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違法性/違法性判斷
違法性是行為對於法律規範有對立否定的本質,是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的評價,若該行為經整體法規範的價值觀來評價後,與法律規範對立衝突者,該行為即具備違法性。關於違法性的判斷,行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即具有違法性,因此違法性層次所要檢討的是,該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具備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1條第2項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危難。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目的性擴張
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在某一類型上,為貫徹法律的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目的性擴張也是實際審判中,法官常用的一種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依法行政
行政活動應受法律和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其具體內涵包括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指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可以牴觸法律,例如: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該處分違法。法律保留原則則指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進行行政活動,例如:稅捐機關訂定的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的稅目,該命令無效。
意圖
與犯罪故意同屬獨立的主觀上構成犯罪的要件,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想讓犯罪實現,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內心想法。例如刑法第320條即規定要構成竊盜罪,除了有犯罪故意之外,行為人內心還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若欠缺這樣的內心意識,還不能成立竊盜罪。
法律
法律可分為形式意義以及實質意義。形式意義係指經過國家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制定成為條文,比如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實質意義係人類行為之抽象以及一般性的規範,比如平等原則。又上開規範,如經立法機關制定成為條文,且經國家元首公布施行者,則兼顧實質及形式意義之法律,比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除罪化
指原本刑法處罰特定行為,但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以刑罰處罰,廢止處罰規定。除立法者修改法律外,也可能透過違憲審查,將犯罪除罪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規定不待修法即失效,而立法院也於110年修法刪除該條文。
行政助手
於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的委託,給予協助,並且依其指示完成任務的自然人。行政助手的行為結果雖歸屬於行政機關,但由於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無法代表公權力獨立作成處分,亦無法單獨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例如:警察指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違規車輛,該民間業者是「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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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第 5 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立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
-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立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一、議政博物館。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七、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九、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一、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1 條
國際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國際交流事項。 二、關於本院國際合作事項。 三、關於本院參與國際活動事項。 四、關於立法委員籌組或參與國際團體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獎章及榮典之辦理事項。 六、關於外賓與僑民之接待及傳譯事項。 七、關於國際新聞傳播及輿情蒐集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際事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 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 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 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 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1 條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