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大赦
是赦免的一種,是指由總統對於一般或特定犯罪所為之消滅罪刑宣告及追訴權等法律效果之命令。大赦是國家拋棄刑罰權的表示,一經大赦,視同未犯罪,若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案件已經繫屬在法院者,則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訴訟主體性
刑事訴訟主體指訴訟程序上之檢察官、被告、自訴人。而訴訟主體性指參與程序的人所擁有的主動、積極及自我決定的地位。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等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也就是簡化證據調查程序(證人不必經交互詰問程序),以達訴訟經濟原則,及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者,例如: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當事人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自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指原告、被告,非訟事件則是指聲請人、相對人。至於律師、代理人、證人等等,就不是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