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
指司法警察(官)對依法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通緝犯或依法拘提之人,押解至該管之檢察署或法院,交由檢察官或法官對其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又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原則上應即解送至指定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且執行解送時,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參照)。
相姦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姦是指男女之一方,與有配偶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與通姦一詞是相對應的意涵。刑法上所謂的相姦者,是指通姦行為一方的配偶,對其二人之合意性交行為提出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告訴。 例如丈夫外遇通姦,太太提出告訴,與丈夫通姦的女子便是相姦者,丈夫則是通姦者;反之,太太外遇通姦,丈夫提出告訴,與太太通姦的男子便是相姦者,太太則是通姦者。
勘驗
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作勘驗的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於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讓法官知道。
偵查
係指刑事案件,偵查機關為就公訴之提起、實行之準備,而以犯人之發現、確保以及證據之發現、蒐集、保全為內容之活動。
具保
刑事訴訟中的用語。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到法院或地檢署,以擔保自己不會逃亡。如果逃亡的話,保證金就會被沒入。
大赦
是赦免的一種,是指由總統對於一般或特定犯罪所為之消滅罪刑宣告及追訴權等法律效果之命令。大赦是國家拋棄刑罰權的表示,一經大赦,視同未犯罪,若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案件已經繫屬在法院者,則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反證
本證是指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對於本證具有否定作用的證據,稱為反證。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必須要有本證,如果沒有本證,就算被告所提出的反證無法證明,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
扣案
刑事訴訟所稱扣案,是指為了保全證據或應該沒收的違禁物、不法所得等證物,而由司法機關採取查扣、扣押方法,施以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其中,保全證據的扣案,目的在於保存犯罪證據,避免遭到人為破壞,以作為日後追訴及審判時的證據。至於違禁物、不法所得的扣案,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程序的執行。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找法規
找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牽連管轄)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移轉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
-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