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民用航空法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的發展,國家制定民用航空法,除針對航空器、航空人員、航空站、飛航安全等飛航行政事項予以規範,及明定相關罰責外,並就危害飛航安全及設備等刑事不法行為,以及因航空器失事肇致之損害等相關賠償責任,分別明文加以規定。此外,交通部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設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民法上判定過失責任輕重的標準,程度上比普通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還要再高一點,如果沒有盡到這種程度的注意,以致於發生了損害,就會被認定為有過失,應該負賠償的責任。
可歸責事由
指對於損害或結果的發生,有應歸咎的原因存在。現行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20條第1項)從民事責任歸責的角度,所謂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指抽象過失而言。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均規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找法規
- 民法
- 國民法官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
- 民法債編施行法
- 民法總則施行法
-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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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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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 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
-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 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
-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找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民法第 150 條(緊急避難)
-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 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7 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0 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2 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