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05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 9條第 4 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 法律字第 1020350147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等規定參照,如大學因研究需要,申請警察機關提供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住宅竊盜報案人住宅聯絡電話,如經處理後無法識別特定當事人資料,則提供者既非個人資料,自無該法適用
- 法律字第 0999046082 號
有關民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究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罰鍰或依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規定科處刑罰,且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須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 法律決字第 0970700471 號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故檢察署為偵辨轄內竊盜及贓物案件得使用整合性查贓系統電腦資訊
- (90)法檢決字第 039030 號
有關線上遊戲之遊戲帳號角色及寶物是否為刑法竊盜罪及詐欺罪之客體乙案
- (86)法檢決字第 02225 號
「拾荒者或回收商於政府設置回收點 (站) 取走回收物」情事,是否得以竊盜罪移辦及其構成要件為何
- (81)院台廳二字第 10016 號
各法院審理情節重大之竊盜及贓物案件,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案件,如未依求刑之刑度判決時,應於判決理由中,適當說明,使檢察官提出上訴時,重申上訴理由之依據
- (81)法檢字第 10724 號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 (78)法檢字第 13057 號
貴處認經宣告強制工作之竊盜犯,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因竊盜罪所處之刑之執行,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刑期之執行,應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 旨: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中竊盜罪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應自何時為起算日,請 核示。說 明:一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檢昉執甲字第八一二四號呈報:「一 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判刑 (已減刑) 為一年六月、及二月十五日。現竊盜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78.6.1.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後,未俟其確定其於 78.6.16. 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同日收文於同年二十日分案執行。二 該受刑人另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二月十五日,應自何時為執行起算日,不無疑義,敬請 核示。」 二 經本處審查,以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觸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本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 鈞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在案,依此意旨,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似仍應自該竊盜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
-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
凡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原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本刑之受刑人,除得依有關假釋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本刑之執行。
- (77)法監字第 4376 號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時,因脫逃後再犯竊盜罪,又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如何計算
- (76)法檢字第 14424 號
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栽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前開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嗣後此類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49 令刑 (二)字第一七四三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徒刑期間,且現仍於該罪執行中之案件,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知原執行檢察處指揮官更換執行指揮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
- (74)院台廳二字第 02691 號
最高法院對於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 (74)院台廳二字第 02528 號
國防部對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行地域,所持法律上見解
- (73)法檢字第 9396 號
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犯罪者,該非軍人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按本案依國防部七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73) 度廣字第二○五八號函略稱:「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應以現役軍人為限,例外及於非軍人者,僅限於戰地或戒嚴地域犯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始有其適用。縱非軍人與軍人共犯該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否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竊盜罪在普通刑法既有規定,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該非軍人自應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教唆犯。且戒嚴法第八條並未將刑法之竊盜罪包括在內,從而該非軍人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等語,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均贊同其見解。) (註: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72) 秘台廳 (二) 字第五九八號函) 。
- (73)法檢字第 9146 號
關於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者,可否先執行本刑,俟達某一階段後,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一案,按保安處分之執行,究應於刑之執行或執行後為之,係由法院承辦推事依據法律規定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之權。
- (68)台函監決字第 01273 號
一 受刑人蔡××係 (一) 執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再犯) 。 (二) 又因撤銷減刑,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十九日 (累犯)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以累犯處遇之。 二 受刑人王×× (一)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時未滿十 八歲,少年犯) 。 (二) 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係成年犯) 。查該受行人犯殺人未遂罪時雖未滿十八歲,但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成年,現二罪之徒刑已經裁定,應合併執行三年年八月,其責任分數依法不得分別計算,應按其執行三年八月之刑期,以成年犯定其責任分數。類此案例,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監決字第四六八一號函曾有釋示。
- (65)台函刑字第 08187 號
民眾拾得之機車送交警察機關,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而無從發還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定為失主提存,其不能認定為贓物者,則應依遺失物之有價規定辦理
-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 (64)台函刑字第 04501 號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之必要。
- (64)函刑字第 04501 號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處分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無協尋之必要。
-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 (63)台函刑字第 02077 號
因犯竊盜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於執行中脫逃,經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緝,其行權時效之期間,仍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62)台函刑字第 04754 號
受外國廠商教唆之外國人或我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為有關商業間諜犯罪行為,應按其情節,分別依竊盜、侵占、詐欺、妨害秘密等罪處罰
- (61)台令刑(二)字第 8261 號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