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