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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參、計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計數甲、民事事件

八、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九、訴之追加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十、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十一、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十二、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程序者,亦同。

十三、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十四、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作為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五、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六、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十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者,應另立卷宗號數。經法官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件,於更生或清算終止或終結後,聲請免責、撤銷更生、撤銷免責、復權、撤銷復權、許可追加分配、裁定開始清算之事件,應分由原股辦理。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時,應另立卷宗號數。

乙、刑事案件

十九、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二十、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少年保護事件在審理或執行中,少年經協尋結案後而尋獲歸案者,亦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尋」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號。

二十一、自訴案件被告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均應另立卷宗號數。

丙、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十二、智慧財產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之追加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四、分別提起之數宗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二十五、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二十六、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

二十七、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二十八、聲請撤銷智慧財產民事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九、智慧財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丁、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十、智慧財產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三十一、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

三十二、智慧財產自訴案件被告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均應另立卷宗號數。

戊、其他案件

三十三、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勞動調解委員或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三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

三十五、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