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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16 筆:名稱 25・條文 391
跨國移交受刑人預覽 ↗
最後修正 102.01.23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64.03.17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8.31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受刑人獎勵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10.14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4.02.08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11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22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22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7.06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2.07.23
各監獄第一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8.10.21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0.02
條文定位39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 條預覽 ↗
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國執行,以彰顯人道精神,達成刑罰教化目的,特制定本法。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 條預覽 ↗
移交受刑人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刑人:指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 二、接收:指接回我國受刑人在我國執行徒刑之程序。 三、遣送:指將外國受刑人交予其本國執行徒刑之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預覽 ↗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5 條預覽 ↗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6 條預覽 ↗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7 條預覽 ↗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預覽 ↗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9 條預覽 ↗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0 條預覽 ↗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1 條預覽 ↗
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2 條預覽 ↗
依本法接收之受刑人,應依我國法律執行其徒刑。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3 條預覽 ↗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 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4 條預覽 ↗
接收而返國執行後,發現移交國宣告徒刑之裁判違背移交國法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僅得請求移交國依法處理。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預覽 ↗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6 條預覽 ↗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7 條預覽 ↗
經移交國同意後,得依我國法律赦免經接收返國執行之受刑人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8 條預覽 ↗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9 條預覽 ↗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0 條預覽 ↗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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