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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60 筆:名稱 10・條文 750
國民法官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8.12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3.25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8.21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0.28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9.23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4.30
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6.24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2.09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2.23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6.02
條文定位750
國民法官法第 1 條預覽 ↗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國民法官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
國民法官法第 3 條預覽 ↗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
國民法官法第 4 條預覽 ↗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第 5 條預覽 ↗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國民法官法第 6 條預覽 ↗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
國民法官法第 7 條預覽 ↗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
國民法官法第 8 條預覽 ↗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國民法官法第 9 條預覽 ↗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國民法官法第 10 條預覽 ↗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第 11 條預覽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 12 條預覽 ↗
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
國民法官法第 13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
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預覽 ↗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國民法官法第 15 條預覽 ↗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
國民法官法第 16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
國民法官法第 17 條預覽 ↗
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
國民法官法第 18 條預覽 ↗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國民法官法第 19 條預覽 ↗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
國民法官法第 20 條預覽 ↗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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