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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05 筆:名稱 26・條文 479
訴願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6.27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2.09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21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82.12.21
考選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21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7.08
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21
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83.12.21
審計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0.26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91.09.04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1.09.04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3.30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9.06.21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3.06.26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3.12.30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0.12.05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96.09.28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3.12.13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90.12.05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2.11
條文定位479
訴願法第 1 條預覽 ↗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 2 條預覽 ↗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訴願法第 4 條預覽 ↗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
訴願法第 5 條預覽 ↗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 6 條預覽 ↗
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7 條預覽 ↗
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8 條預覽 ↗
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9 條預覽 ↗
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0 條預覽 ↗
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1 條預覽 ↗
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2 條預覽 ↗
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訴願法第 13 條預覽 ↗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法第 14 條預覽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訴願法第 15 條預覽 ↗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
訴願法第 16 條預覽 ↗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訴願法第 17 條預覽 ↗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訴願法第 18 條預覽 ↗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9 條預覽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訴願法第 20 條預覽 ↗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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