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8條,關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和安全等事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另外,根據該條第48條,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負責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這些規定的具體內容和解釋可以參考商港法的相關條款。例如,根據商港法第五條,商港管理機關應負責商港的規劃、設置及管理。根據商港法第十條,商港管理機關可以當地自治機關的請求或以商港利益為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商港範圍的調整或節費建議。根據商港法第十六條,商港管理機關應善盡商港的管理職責,確保商港的運營和安全。根據商港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商港管理機關有權限制非註冊商港船舶進入商港、監督商港船舶的裝卸作業、收取商港建設費等。 以上就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8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