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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Cap. 604)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Cap. 604)

Cap. 604・共 50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使現存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成立為法團;為該委員會在監察警務處處長處理和調查須匯報投訴方面的職能訂定條文;為該委員會的關乎其事務和運作的權力訂定條文;為就須匯報投訴委任觀察員一事訂定條文;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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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

釋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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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類 (classification)指經調查後由處長將須匯報投訴作以下分類 —— (a) 獲證明屬實; (b) 未經舉報但證明屬實; (c) 無法完全證明屬實; (d) 無法證實; (e) 虛假不確; (f) 並無過錯; (g) 投訴撤回; (h) 無法追查; (i) 終止調查; (j)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或 (k)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其他類別; 主席 (Chairman)指第5(1)(a)條提述的監警會主席,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主席的人; 投訴人 (complainant)指作出某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如某人代另一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則指由該人代為作出該投訴或覆核要求的該另一人; 材料 (material)包括任何文件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第5(1)(c)條提述的監警會成員,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委任成員的人; 委員會 (committee)包括監警會根據附表1第17條設立的任何專責委員會或小組;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監警會法律顧問; 秘書長 (Secretary-General)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監警會秘書長; 副主席 (Vice-Chairman)指第5(1)(b)條提述的監警會副主席,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副主席的人;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 須知會投訴 (notifiable complaint)指按照第14條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投訴; 須匯報投訴 (reportable complaint)指 —— (a) 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投訴;或 (b) 按照第13條視為須匯報投訴的覆核要求; 監警會 (Council)指由第4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亂或屬弱智的人; 歸類 (categorization)指由處長將某投訴歸類為 —— (a) 須匯報投訴;或 (b) 須知會投訴;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覆核要求 (request for review)指第13條提述的要求覆核某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的覆核要求; 警方行為 (police conduct)指第11(a)條提述的行為、常規或程序; 警隊 (police force)指香港警務處或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設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警隊成員 (member of the police force)包括派駐警隊工作的公職人員; 觀察員 (observer)指根據第33條獲委任為觀察員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之處,均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3) 在第8(1)(b)、19(1)(d)、26及40(3)(b)條中,凡提述已經或將會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均包括不對該成員採取任何行動的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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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類 (classification)指經調查後由處長將須匯報投訴作以下分類 —— (a) 獲證明屬實; (b) 未經舉報但證明屬實; (c) 無法完全證明屬實; (d) 無法證實; (e) 虛假不確; (f) 並無過錯; (g) 投訴撤回; (h) 無法追查; (i) 終止調查; (j)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或 (k)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其他類別; 主席 (Chairman)指第5(1)(a)條提述的監警會主席,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主席的人; 投訴人 (complainant)指作出某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如某人代另一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則指由該人代為作出該投訴或覆核要求的該另一人; 材料 (material)包括任何文件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第5(1)(c)條提述的監警會成員,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委任成員的人; 委員會 (committee)包括監警會根據附表1第17條設立的任何專責委員會或小組;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監警會法律顧問; 秘書長 (Secretary-General)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監警會秘書長; 副主席 (Vice-Chairman)指第5(1)(b)條提述的監警會副主席,並包括根據附表1第5條獲委任而署任副主席的人;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 須知會投訴 (notifiable complaint)指按照第14條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投訴; 須匯報投訴 (reportable complaint)指 —— (a) 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投訴;或 (b) 按照第13條視為須匯報投訴的覆核要求; 監警會 (Council)指由第4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亂或屬弱智的人; 歸類 (categorization)指由處長將某投訴歸類為 —— (a) 須匯報投訴;或 (b) 須知會投訴;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覆核要求 (request for review)指第13條提述的要求覆核某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的覆核要求; 警方行為 (police conduct)指第11(a)條提述的行為、常規或程序; 警隊 (police force)指香港警務處或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設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警隊成員 (member of the police force)包括派駐警隊工作的公職人員; 觀察員 (observer)指根據第33條獲委任為觀察員的人。

(a)

獲證明屬實;

(b)

未經舉報但證明屬實;

(c)

無法完全證明屬實;

(d)

無法證實;

(e)

虛假不確;

(f)

並無過錯;

(g)

投訴撤回;

(h)

無法追查;

(i)

終止調查;

(j)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或

(k)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其他類別;

(a)

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投訴;或

(b)

按照第13條視為須匯報投訴的覆核要求;

(a)

須匯報投訴;或

(b)

須知會投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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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之處,均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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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8(1)(b)、19(1)(d)、26及40(3)(b)條中,凡提述已經或將會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均包括不對該成員採取任何行動的決定。

第2部 —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成立為法團

監警會成立為法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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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 —— (a) 英文名稱為“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的法人團體。 (2) 監警會屬永久延續,並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3) 監警會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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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 —— (a) 英文名稱為“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的法人團體。

(a)

英文名稱為“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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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屬永久延續,並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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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監警會的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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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副主席3名;及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8名或以上。 (2) 以下的人不具備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資格 ——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及 (b)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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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副主席3名;及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8名或以上。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副主席3名;及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8名或以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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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人不具備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資格 ——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及 (b)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及

(b)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秘書長、法律顧問及其他僱員的委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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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必須按行政長官在參照監警會意見後批准的僱用條件,委任一名秘書長及一名法律顧問。 (2) 監警會可按它決定的僱用條件,委任為協助它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僱員。 (3) 監警會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件,聘用任何人提供技術或專業服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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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按行政長官在參照監警會意見後批准的僱用條件,委任一名秘書長及一名法律顧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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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按它決定的僱用條件,委任為協助它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僱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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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件,聘用任何人提供技術或專業服務。

附表1適用於監警會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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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監警會成員、監警會的處事程序、委員會、財務事宜及監警會簽立文件,以及監警會其他雜項事宜。

第3部 — 監警會的職能

監警會的職能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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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的職能是 —— (a) 觀察、監察和覆檢處長對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或調查,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b) 監察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提供或兼向上述兩者提供它對該行動的意見; (c) 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已經或可能會引致須匯報投訴的缺失或不足之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該等常規或程序,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d) 覆檢處長依據本條例向它呈交的任何事項; (e) 加強公眾對監警會的角色的認識;及 (f) (在不限制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由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它的任何職能。 (2) 監警會可作出為執行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合理地需要作出,或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該等職能的所有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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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的職能是 —— (a) 觀察、監察和覆檢處長對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或調查,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b) 監察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提供或兼向上述兩者提供它對該行動的意見; (c) 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已經或可能會引致須匯報投訴的缺失或不足之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該等常規或程序,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d) 覆檢處長依據本條例向它呈交的任何事項; (e) 加強公眾對監警會的角色的認識;及 (f) (在不限制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由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它的任何職能。

(a)

觀察、監察和覆檢處長對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或調查,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b)

監察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提供或兼向上述兩者提供它對該行動的意見;

(c)

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已經或可能會引致須匯報投訴的缺失或不足之處,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該等常規或程序,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

(d)

覆檢處長依據本條例向它呈交的任何事項;

(e)

加強公眾對監警會的角色的認識;及

(f)

(在不限制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由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它的任何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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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作出為執行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合理地需要作出,或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該等職能的所有事情。

第1分部 — 關乎處長將投訴歸類的職能

處長須呈交投訴列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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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必須按他與監警會議定的相隔期間及方式,向監警會呈交 —— (a) 一份須匯報投訴列表;及 (b) 一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2) 根據第(1)(a)款呈交的列表,必須包括處長在上一份如此呈交的列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之後接獲的所有須匯報投訴的扼要描述。 (3) 根據第(1)(b)款呈交的列表,必須包括 —— (a) 處長在上一份如此呈交的列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之後接獲的所有須知會投訴的扼要描述; (b) 將該等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理由;及 (c)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支持該理由的原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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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必須按他與監警會議定的相隔期間及方式,向監警會呈交 —— (a) 一份須匯報投訴列表;及 (b) 一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a)

一份須匯報投訴列表;及

(b)

一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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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呈交的列表,必須包括處長在上一份如此呈交的列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之後接獲的所有須匯報投訴的扼要描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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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b)款呈交的列表,必須包括 —— (a) 處長在上一份如此呈交的列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之後接獲的所有須知會投訴的扼要描述; (b) 將該等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理由;及 (c)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支持該理由的原因。

(a)

處長在上一份如此呈交的列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之後接獲的所有須知會投訴的扼要描述;

(b)

將該等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理由;及

(c)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支持該理由的原因。

第9(1)條所指的列表不得包括某些投訴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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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a)或(b)條所指的列表,不得包括以下投訴 —— (a) 某人以他本人身為警隊成員的公務身分作出的投訴; (b) 由發出傳票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傳票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 (c) 由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施加定額罰款通知書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通知書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或 (d) 某人依據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他的職能而有權調查的投訴,但如該投訴與警方行為有關而該調查權力並不擴及至可調查該警方行為,則屬例外。

(a)

某人以他本人身為警隊成員的公務身分作出的投訴;

(b)

由發出傳票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傳票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

(c)

由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施加定額罰款通知書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通知書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或

(d)

某人依據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他的職能而有權調查的投訴,但如該投訴與警方行為有關而該調查權力並不擴及至可調查該警方行為,則屬例外。

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投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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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0、12及13條的規定下,如處長接獲的投訴 —— (a) 關乎 —— (i) 某警隊成員在當值或執行職務或其意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無論他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屬上述成員); (ii) 某警隊成員在休班並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或 (iii) 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 (b)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而且是真誠地作出的; (c) 由受到該警方行為直接影響的投訴人作出,或由某人代該投訴人作出; (d) 由妥為表露身分並向處長提供本身的聯絡方法的人作出(不論是由他本人作出或代投訴人作出);及 (e)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15條作出, 則該投訴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a)

關乎 —— (i) 某警隊成員在當值或執行職務或其意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無論他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屬上述成員); (ii) 某警隊成員在休班並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或 (iii) 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

(i)

某警隊成員在當值或執行職務或其意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無論他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屬上述成員);

(ii)

某警隊成員在休班並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或

(iii)

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

(b)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而且是真誠地作出的;

(c)

由受到該警方行為直接影響的投訴人作出,或由某人代該投訴人作出;

(d)

由妥為表露身分並向處長提供本身的聯絡方法的人作出(不論是由他本人作出或代投訴人作出);及

(e)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15條作出,

逾期投訴的歸類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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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逾期投訴不得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2) 某逾期投訴如 —— (a) 性質嚴重;並且 (b) 若非因第(1)款,便會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則該逾期投訴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3) 在本條中,逾期投訴 (belated complaint)指在以下時間屆滿之後向處長作出的投訴 —— (a) 自導致該投訴的事件發生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或 (b) (如在(a)段提述的期間內,關乎該投訴所針對的事項的法律程序,已在任何法庭、裁判法院或法定審裁處展開)自該等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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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逾期投訴如 —— (a) 性質嚴重;並且 (b) 若非因第(1)款,便會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則該逾期投訴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a)

性質嚴重;並且

(b)

若非因第(1)款,便會按照第11條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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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逾期投訴 (belated complaint)指在以下時間屆滿之後向處長作出的投訴 —— (a) 自導致該投訴的事件發生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或 (b) (如在(a)段提述的期間內,關乎該投訴所針對的事項的法律程序,已在任何法庭、裁判法院或法定審裁處展開)自該等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a)

自導致該投訴的事件發生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或

(b)

(如在(a)段提述的期間內,關乎該投訴所針對的事項的法律程序,已在任何法庭、裁判法院或法定審裁處展開)自該等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

覆核要求視為須匯報投訴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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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向處長作出的要求覆核某須匯報投訴的分類(有關分類)的覆核要求,僅在該覆核要求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方可視為須匯報投訴 —— (a)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b) 是真誠地作出的;及 (c)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15條作出的。 (2) 覆核要求不得尋求覆核分類為“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須匯報投訴。 (3) 凡進行上述覆核,處長無須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於作出有關分類決定時已經考慮的任何事實或證據,但如作出上述覆核要求的人就該事實或證據的分析,提出一項觀點,而 —— (a) 處長在作出有關分類決定時並無考慮該觀點; (b) 該觀點如在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後獲確立,便可能導致有關分類有所改變;及 (c) 為考慮該觀點而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屬合理所需, 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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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向處長作出的要求覆核某須匯報投訴的分類(有關分類)的覆核要求,僅在該覆核要求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方可視為須匯報投訴 —— (a)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b) 是真誠地作出的;及 (c)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15條作出的。

(a)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b)

是真誠地作出的;及

(c)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15條作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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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要求不得尋求覆核分類為“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須匯報投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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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進行上述覆核,處長無須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於作出有關分類決定時已經考慮的任何事實或證據,但如作出上述覆核要求的人就該事實或證據的分析,提出一項觀點,而 —— (a) 處長在作出有關分類決定時並無考慮該觀點; (b) 該觀點如在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後獲確立,便可能導致有關分類有所改變;及 (c) 為考慮該觀點而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屬合理所需, 則不在此限。

(a)

處長在作出有關分類決定時並無考慮該觀點;

(b)

該觀點如在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後獲確立,便可能導致有關分類有所改變;及

(c)

為考慮該觀點而重新調查或進一步調查該事實或證據屬合理所需,

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投訴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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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接獲的投訴如既非須匯報投訴,亦非第10條提述的投訴,則必須歸類為須知會投訴。

代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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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某人(有關代表)僅可在以下情況下代某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 —— (a) 在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時,該投訴人未滿16歲,而有關代表是他的親屬或監護人; (b) 該投訴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因死亡或疾病而不能夠親自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有關代表是 —— (i) 該投訴人的親屬;或 (ii) 該投訴人的監護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c) 有關代表獲該投訴人書面授權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第(1)款而言,親屬 (relative)指 —— (a)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 (b) 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或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等人的後嗣。 (3) 為第(1)及(2)款的目的而推究關係時 —— (a) 受領養人須視為其領養人的子女; (b) 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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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某人(有關代表)僅可在以下情況下代某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 —— (a) 在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時,該投訴人未滿16歲,而有關代表是他的親屬或監護人; (b) 該投訴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因死亡或疾病而不能夠親自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有關代表是 —— (i) 該投訴人的親屬;或 (ii) 該投訴人的監護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c) 有關代表獲該投訴人書面授權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在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時,該投訴人未滿16歲,而有關代表是他的親屬或監護人;

(b)

該投訴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因死亡或疾病而不能夠親自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有關代表是 —— (i) 該投訴人的親屬;或 (ii) 該投訴人的監護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i)

該投訴人的親屬;或

(ii)

該投訴人的監護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c)

有關代表獲該投訴人書面授權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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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親屬 (relative)指 —— (a)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 (b) 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或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等人的後嗣。

(a)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

(b)

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或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等人的後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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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及(2)款的目的而推究關係時 —— (a) 受領養人須視為其領養人的子女; (b) 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a)

受領養人須視為其領養人的子女;

(b)

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處長重新考慮歸類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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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如認為根據第9條包括在須知會投訴列表上的某投訴應歸類為須匯報投訴,可向處長提供其意見,而處長必須 —— (a) 顧及上述意見;及 (b) 重新考慮該投訴的歸類。 (2) 處長必須在完成第(1)款所指的重新考慮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知會監警會他重新考慮的所得結果。 (3) 為執行第(1)款所指的監警會的職能,監警會可 —— (a)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將某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解釋; (b)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理由的解釋;及 (c)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等解釋的資料或材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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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如認為根據第9條包括在須知會投訴列表上的某投訴應歸類為須匯報投訴,可向處長提供其意見,而處長必須 —— (a) 顧及上述意見;及 (b) 重新考慮該投訴的歸類。

(a)

顧及上述意見;及

(b)

重新考慮該投訴的歸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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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必須在完成第(1)款所指的重新考慮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知會監警會他重新考慮的所得結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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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第(1)款所指的監警會的職能,監警會可 —— (a)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將某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解釋; (b)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理由的解釋;及 (c)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等解釋的資料或材料。

(a)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將某投訴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解釋;

(b)

就僅因投訴並不屬性質嚴重的理由而不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的逾期投訴(第12(3)條所界定者)而言,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理由的解釋;及

(c)

要求處長提供支持該等解釋的資料或材料。

第2分部 — 關乎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報告或中期調查報告的職能

處長須呈交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報告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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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必須在完成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調查報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呈交的調查報告必須載有 —— (a) 有關調查的撮要; (b) 就有關投訴所作的對事實的裁斷,及支持該裁斷的證據; (c) 有關投訴的分類,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d)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e)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f)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 (3) 被分類為屬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報告,必須 —— (a) 載有 —— (i)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過程撮要; (ii) 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ii) (如已識別被投訴人的身分)被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v)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該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v)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vi)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及 (b) 解釋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理由。 (4)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調查報告,均包括補充某份先前的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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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必須在完成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調查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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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呈交的調查報告必須載有 —— (a) 有關調查的撮要; (b) 就有關投訴所作的對事實的裁斷,及支持該裁斷的證據; (c) 有關投訴的分類,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d)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e)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f)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

(a)

有關調查的撮要;

(b)

就有關投訴所作的對事實的裁斷,及支持該裁斷的證據;

(c)

有關投訴的分類,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d)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e)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f)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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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分類為屬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報告,必須 —— (a) 載有 —— (i)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過程撮要; (ii) 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ii) (如已識別被投訴人的身分)被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v)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該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v)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vi)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及 (b) 解釋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理由。

(a)

載有 —— (i)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過程撮要; (ii) 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ii) (如已識別被投訴人的身分)被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v)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該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v)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vi)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及

(i)

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過程撮要;

(ii)

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ii)

(如已識別被投訴人的身分)被投訴人所描述的導致該須匯報投訴產生的事件的敍述;

(iv)

一項敍述,述明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該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v)

處長認為需要的資料;及

(vi)

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及

(b)

解釋透過簡便方式解決該須匯報投訴的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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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調查報告,均包括補充某份先前的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

處長須呈交須匯報投訴的中期調查報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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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未能在以下期間內完成 —— (a) 自接獲有關投訴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或 (b)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處長必須在該6個月或該較短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中期調查報告。 (2) 在有關調查完成之前,處長必須在以下期間屆滿後,向監警會呈交進一步的中期調查報告 —— (a) 每段接續的為期6個月的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根據第(1)或(2)款呈交的中期調查報告必須 —— (a) 載有有關調查的進度的撮要;及 (b) 解釋未能在該報告所涵蓋的6個月期間或較短期間內完成調查的理由。 (4) 監警會可向處長提供它對中期調查報告的意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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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未能在以下期間內完成 —— (a) 自接獲有關投訴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或 (b)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處長必須在該6個月或該較短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中期調查報告。

(a)

自接獲有關投訴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或

(b)

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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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調查完成之前,處長必須在以下期間屆滿後,向監警會呈交進一步的中期調查報告 —— (a) 每段接續的為期6個月的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a)

每段接續的為期6個月的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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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或(2)款呈交的中期調查報告必須 —— (a) 載有有關調查的進度的撮要;及 (b) 解釋未能在該報告所涵蓋的6個月期間或較短期間內完成調查的理由。

(a)

載有有關調查的進度的撮要;及

(b)

解釋未能在該報告所涵蓋的6個月期間或較短期間內完成調查的理由。

監警會可向處長提供它對調查報告的意見或建議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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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可就根據第17條呈交的調查報告,向處長提供 —— (a) 它對有關投訴所屬分類的建議; (b) 它對處長處理或調查有關投訴的建議; (c) 它對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的缺失或不足之處的建議; (d) 對於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某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的意見;或 (e) 除(a)、(b)及(c)段所述的建議外,它對該報告的建議。 (2) 如調查報告因應第(1)款提述的監警會的建議而修訂,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該經修訂的報告。 (3) 監警會如認為適當,可將第(1)款提述的它的意見或建議的任何部分,呈交行政長官考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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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就根據第17條呈交的調查報告,向處長提供 —— (a) 它對有關投訴所屬分類的建議; (b) 它對處長處理或調查有關投訴的建議; (c) 它對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的缺失或不足之處的建議; (d) 對於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某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的意見;或 (e) 除(a)、(b)及(c)段所述的建議外,它對該報告的建議。

(a)

它對有關投訴所屬分類的建議;

(b)

它對處長處理或調查有關投訴的建議;

(c)

它對在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的缺失或不足之處的建議;

(d)

對於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有關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某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的意見;或

(e)

除(a)、(b)及(c)段所述的建議外,它對該報告的建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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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調查報告因應第(1)款提述的監警會的建議而修訂,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監警會呈交該經修訂的報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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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如認為適當,可將第(1)款提述的它的意見或建議的任何部分,呈交行政長官考慮。

監警會可進行會面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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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調查報告根據第17條呈交監警會後的任何時間,監警會可為考慮該報告的目的,會見任何能夠或可能能夠就該報告向監警會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的人。 (2) 在中期調查報告根據第18條呈交監警會後的任何時間,監警會可在處長同意下,為考慮該報告的目的,會見任何能夠或可能能夠就該報告向監警會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的人。 (3) 除非處長合理地認為根據第(2)款進行的會面,相當可能會損害對任何罪行的調查或對向他作出的任何投訴的調查,否則他必須同意有關的會面。 (4) 本條所指的會面必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5) 在不抵觸第(7)款的條文下,監警會可決定誰人可在會面時在場。 (6) 除非律師或大律師是根據本條接受會見的人,否則他在會面中,沒有向監警會發言的權利。 (7) 如任何根據本條接受會見的人(該人)未滿16歲,或如監警會知道該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人必須在以下的人在場時接受會見 —— (a) 他的父母或監護人; (b) 某名在該人的福利方面具有利害關係,並且被監警會認為適合在會面時在場的成年人;或 (c) 監警會在任何特定個案中決定的其他人。 (8) 即使有第(5)及(7)(c)款的規定(但在不損害第(6)款的情況下),監警會會見的人有權在他的律師或大律師陪同下,出席本條所指的會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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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調查報告根據第17條呈交監警會後的任何時間,監警會可為考慮該報告的目的,會見任何能夠或可能能夠就該報告向監警會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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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期調查報告根據第18條呈交監警會後的任何時間,監警會可在處長同意下,為考慮該報告的目的,會見任何能夠或可能能夠就該報告向監警會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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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處長合理地認為根據第(2)款進行的會面,相當可能會損害對任何罪行的調查或對向他作出的任何投訴的調查,否則他必須同意有關的會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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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7)款的條文下,監警會可決定誰人可在會面時在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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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律師或大律師是根據本條接受會見的人,否則他在會面中,沒有向監警會發言的權利。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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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根據本條接受會見的人(該人)未滿16歲,或如監警會知道該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人必須在以下的人在場時接受會見 —— (a) 他的父母或監護人; (b) 某名在該人的福利方面具有利害關係,並且被監警會認為適合在會面時在場的成年人;或 (c) 監警會在任何特定個案中決定的其他人。

(a)

他的父母或監護人;

(b)

某名在該人的福利方面具有利害關係,並且被監警會認為適合在會面時在場的成年人;或

(c)

監警會在任何特定個案中決定的其他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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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5)及(7)(c)款的規定(但在不損害第(6)款的情況下),監警會會見的人有權在他的律師或大律師陪同下,出席本條所指的會面。

會面紀錄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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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必須就根據第20條進行的每次會面製備紀錄,而該紀錄須在為執行監警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的期間內,予以保存。 (2) 上述紀錄可在第40(2)條所訂的情況下使用,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使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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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就根據第20條進行的每次會面製備紀錄,而該紀錄須在為執行監警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的期間內,予以保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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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紀錄可在第40(2)條所訂的情況下使用,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使用。

第3分部 — 關乎須匯報投訴的其他職能等

監警會可要求處長提供關乎須匯報投訴的資料等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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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可要求處長 —— (a) 提供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資料或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 (i) 由警隊成員就某須匯報投訴而向他會見的人錄取的任何書面陳述;及 (ii) 任何錄影紀錄;及 (b) 澄清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事實、差異或裁斷。 (2) 在本條中,錄影紀錄 (video recording)指以任何媒介記錄的紀錄,並包括附連的聲軌,而該紀錄可藉任何方法產生移動的影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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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要求處長 —— (a) 提供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資料或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 (i) 由警隊成員就某須匯報投訴而向他會見的人錄取的任何書面陳述;及 (ii) 任何錄影紀錄;及 (b) 澄清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事實、差異或裁斷。

(a)

提供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資料或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 (i) 由警隊成員就某須匯報投訴而向他會見的人錄取的任何書面陳述;及 (ii) 任何錄影紀錄;及

(i)

由警隊成員就某須匯報投訴而向他會見的人錄取的任何書面陳述;及

(ii)

任何錄影紀錄;及

(b)

澄清關乎某須匯報投訴的任何事實、差異或裁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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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錄影紀錄 (video recording)指以任何媒介記錄的紀錄,並包括附連的聲軌,而該紀錄可藉任何方法產生移動的影像。

監警會可要求處長調查須匯報投訴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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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監警會可要求處長調查某須匯報投訴(不論先前已否作出調查)。 (2)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屬覆核要求,則除第13(3)條另有規定外並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監警會方可要求處長調查關乎該覆核要求的任何事宜(不論先前已否作出調查) —— (a)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首次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處長通知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b)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第二次或其後的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監警會通知他,處長就上一次覆核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結果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上一次的覆核要求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上一次覆核要求的人;或 (c) 在某期間根據(a)或(b)段而適用於某覆核要求的情況下,就在該期間屆滿後才作出的該覆核要求而言,監警會認為就該覆核要求有特殊情況存在。 (3) 監警會在為施行第(2)(c)款而決定是否有特殊情況存在時,可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的任何因素 —— (a) 就有關覆核要求而言,是否有任何新證據;及 (b) 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有關覆核要求在根據第(2)(a)或(b)款對其適用的期間屆滿後才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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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監警會可要求處長調查某須匯報投訴(不論先前已否作出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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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須匯報投訴屬覆核要求,則除第13(3)條另有規定外並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監警會方可要求處長調查關乎該覆核要求的任何事宜(不論先前已否作出調查) —— (a)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首次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處長通知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b)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第二次或其後的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監警會通知他,處長就上一次覆核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結果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上一次的覆核要求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上一次覆核要求的人;或 (c) 在某期間根據(a)或(b)段而適用於某覆核要求的情況下,就在該期間屆滿後才作出的該覆核要求而言,監警會認為就該覆核要求有特殊情況存在。

(a)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首次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處長通知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i)

投訴人;或

(ii)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b)

就某須匯報投訴而作出的第二次或其後的覆核要求而言,該覆核要求在以下的人獲監警會通知他,處長就上一次覆核該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結果後的30天內作出 —— (i) 投訴人;或 (ii) (如上一次的覆核要求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上一次覆核要求的人;或

(i)

投訴人;或

(ii)

(如上一次的覆核要求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上一次覆核要求的人;或

(c)

在某期間根據(a)或(b)段而適用於某覆核要求的情況下,就在該期間屆滿後才作出的該覆核要求而言,監警會認為就該覆核要求有特殊情況存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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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在為施行第(2)(c)款而決定是否有特殊情況存在時,可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的任何因素 —— (a) 就有關覆核要求而言,是否有任何新證據;及 (b) 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有關覆核要求在根據第(2)(a)或(b)款對其適用的期間屆滿後才作出。

(a)

就有關覆核要求而言,是否有任何新證據;及

(b)

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有關覆核要求在根據第(2)(a)或(b)款對其適用的期間屆滿後才作出。

就須匯報投訴的分類及覆核結果作出通知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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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不屬覆核要求的某須匯報投訴,則處長必須通知 —— (a) 投訴人;或 (b)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有關須匯報投訴的分類,以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2) 如有屬覆核要求的某須匯報投訴,則監警會必須將有關覆核的結果及其理由,通知 —— (a) 投訴人;或 (b) (如該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須匯報投訴的人。 (3) 如投訴人或有關的人已向處長或監警會表示,他不欲如此獲通知,第(1)及(2)款並不適用。 (4) 在斷定投訴人或有關的人獲通知第(1)或(2)款規定事項的時間的過程中,以下條文適用 —— (a) 如該通知是留在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如此留下之時,即告作出; (b) 如該通知是郵寄往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寄達該地址之時,即告作出; (c) 如該通知是藉傳真傳送往他的傳真號碼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號碼接獲之時,即告作出;或 (d) 如該通知是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的電子郵件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地址接獲之時,即告作出。 (5) 在第(4)款中,凡提述他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指由投訴人或有關的人提供予處長或監警會的、作為就有關須匯報投訴與他聯絡的方法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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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不屬覆核要求的某須匯報投訴,則處長必須通知 —— (a) 投訴人;或 (b)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有關須匯報投訴的分類,以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a)

投訴人;或

(b)

(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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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屬覆核要求的某須匯報投訴,則監警會必須將有關覆核的結果及其理由,通知 —— (a) 投訴人;或 (b) (如該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須匯報投訴的人。

(a)

投訴人;或

(b)

(如該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須匯報投訴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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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投訴人或有關的人已向處長或監警會表示,他不欲如此獲通知,第(1)及(2)款並不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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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斷定投訴人或有關的人獲通知第(1)或(2)款規定事項的時間的過程中,以下條文適用 —— (a) 如該通知是留在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如此留下之時,即告作出; (b) 如該通知是郵寄往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寄達該地址之時,即告作出; (c) 如該通知是藉傳真傳送往他的傳真號碼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號碼接獲之時,即告作出;或 (d) 如該通知是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的電子郵件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地址接獲之時,即告作出。

(a)

如該通知是留在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如此留下之時,即告作出;

(b)

如該通知是郵寄往他的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寄達該地址之時,即告作出;

(c)

如該通知是藉傳真傳送往他的傳真號碼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號碼接獲之時,即告作出;或

(d)

如該通知是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的電子郵件地址的,該通知在經一般傳送的程序會在該地址接獲之時,即告作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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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4)款中,凡提述他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指由投訴人或有關的人提供予處長或監警會的、作為就有關須匯報投訴與他聯絡的方法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

監警會成員可出席會面及觀察證據收集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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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並且未經預約而 ——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2) 當監警會成員出席有關會面或觀察有關證據收集時,第37及38條在經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成員,猶如該兩條條文中提述觀察員之處即提述該成員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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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並且未經預約而 ——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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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監警會成員出席有關會面或觀察有關證據收集時,第37及38條在經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成員,猶如該兩條條文中提述觀察員之處即提述該成員一樣。

監警會可就已經在與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等要求解釋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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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要求處長,就已經或將會在與任何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某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提供解釋。

監警會可要求處長呈交統計數字及報告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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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要求處長 —— (a) 編製並向監警會呈交引致須匯報投訴的警隊成員行為的種類的統計數字;及 (b) 就處長已經或將會就監警會根據第8(1)(a)或(c)條作出的建議而採取的行動,向監警會呈交報告。

(a)

編製並向監警會呈交引致須匯報投訴的警隊成員行為的種類的統計數字;及

(b)

就處長已經或將會就監警會根據第8(1)(a)或(c)條作出的建議而採取的行動,向監警會呈交報告。

處長就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通令及手冊諮詢監警會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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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必須就以下事宜諮詢監警會 —— (a) 任何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建議的新警隊通令或手冊;或 (b) 建議對以下文書作出的重大修訂,但僅限於在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範圍內者 —— (i)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6條訂立的警察通例; (ii) 根據該條例第47條發出的總部通令; (iii) 《香港警務處程序手冊》;或 (iv) 警隊的任何其他通令或手冊。 (2) 就第(1)(b)款而言,任何修訂如對以下事項有關鍵性的改變,即屬重大修訂 —— (a) 警隊的有關通令或手冊的任何條文的涵義或釋義;或 (b) 須根據該條文依循的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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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必須就以下事宜諮詢監警會 —— (a) 任何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建議的新警隊通令或手冊;或 (b) 建議對以下文書作出的重大修訂,但僅限於在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範圍內者 —— (i)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6條訂立的警察通例; (ii) 根據該條例第47條發出的總部通令; (iii) 《香港警務處程序手冊》;或 (iv) 警隊的任何其他通令或手冊。

(a)

任何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建議的新警隊通令或手冊;或

(b)

建議對以下文書作出的重大修訂,但僅限於在關乎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範圍內者 —— (i)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6條訂立的警察通例; (ii) 根據該條例第47條發出的總部通令; (iii) 《香港警務處程序手冊》;或 (iv) 警隊的任何其他通令或手冊。

(i)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6條訂立的警察通例;

(ii)

根據該條例第47條發出的總部通令;

(iii)

《香港警務處程序手冊》;或

(iv)

警隊的任何其他通令或手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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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b)款而言,任何修訂如對以下事項有關鍵性的改變,即屬重大修訂 —— (a) 警隊的有關通令或手冊的任何條文的涵義或釋義;或 (b) 須根據該條文依循的程序。

(a)

警隊的有關通令或手冊的任何條文的涵義或釋義;或

(b)

須根據該條文依循的程序。

處長須遵從監警會的要求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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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有《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條的規定,除非保安局局長證明,遵從監警會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要求,便相當可能會損害 —— (a) 香港的保安;或 (b) 任何罪案的調查, 否則處長必須遵從該要求。 (2) 一份由保安局局長簽署證明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的證明書,即屬如此獲證明的事宜的確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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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條的規定,除非保安局局長證明,遵從監警會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要求,便相當可能會損害 —— (a) 香港的保安;或 (b) 任何罪案的調查, 否則處長必須遵從該要求。

(a)

香港的保安;或

(b)

任何罪案的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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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由保安局局長簽署證明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的證明書,即屬如此獲證明的事宜的確證。

向行政長官報告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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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向行政長官作出它認為有需要的報告。

第4分部 — 監警會的關乎其事務的權力

監警會可收取費用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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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就提供監警會文件或刊物的複製本或文本或摘錄,收取合理費用。

監警會可持有財產、訂立合約及借入款項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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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監警會可 —— (a) 取得、持有及處置動產或不動產;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及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a)

取得、持有及處置動產或不動產;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及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第4部 — 觀察員計劃

觀察員的委任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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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保安局局長可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觀察員。 (2) 以下人士不具備獲委任為觀察員的資格 ——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 (b) 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及 (c)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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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保安局局長可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觀察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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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不具備獲委任為觀察員的資格 ——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 (b) 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及 (c)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a)

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

(b)

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及

(c)

曾屬警隊成員的人。

觀察員的職能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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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員的職能是協助監警會按照本部的條文觀察處長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的方式。

就會面及證據收集作事先通知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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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在 —— (a)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會面之前;或 (b)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而進行任何證據收集之前, 將該會面或證據收集通知監警會。 (2) 有關通知必須列出 —— (a) 有關須匯報投訴載有的指稱的性質; (b) 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進行會面或證據收集的形式;及 (c) 接受會見的人及進行會見的人的詳情。 (3) 凡處長在沒有事先通知監警會的情況下,進行第(1)款提述的會面或證據收集(有關事件),處長必須在有關事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 —— (a) 將該事件通知監警會; (b) 向監警會解釋沒有給予該事先通知的理由;及 (c) 向監警會提供以下資料:倘若有給予事先通知,則根據第(2)款規定本須就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列出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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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在 —— (a)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會面之前;或 (b)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而進行任何證據收集之前, 將該會面或證據收集通知監警會。

(a)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會面之前;或

(b)

他就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而進行任何證據收集之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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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必須列出 —— (a) 有關須匯報投訴載有的指稱的性質; (b) 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進行會面或證據收集的形式;及 (c) 接受會見的人及進行會見的人的詳情。

(a)

有關須匯報投訴載有的指稱的性質;

(b)

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進行會面或證據收集的形式;及

(c)

接受會見的人及進行會見的人的詳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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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在沒有事先通知監警會的情況下,進行第(1)款提述的會面或證據收集(有關事件),處長必須在有關事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 —— (a) 將該事件通知監警會; (b) 向監警會解釋沒有給予該事先通知的理由;及 (c) 向監警會提供以下資料:倘若有給予事先通知,則根據第(2)款規定本須就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列出的資料。

(a)

將該事件通知監警會;

(b)

向監警會解釋沒有給予該事先通知的理由;及

(c)

向監警會提供以下資料:倘若有給予事先通知,則根據第(2)款規定本須就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列出的資料。

觀察員可出席會面及觀察證據收集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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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第34條,觀察員可在任何時間並且未經預約而 ——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2) 觀察員在出席會面或在觀察證據收集之後,必須向監警會呈交報告,述明 —— (a) 他是否認為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是以公平和不偏不倚的方式進行;及 (b) (在適用情況下)觀察員就該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察覺的任何不當情況的詳情。 (3) 如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會面或證據收集,而某觀察員在該須匯報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觀察員不得出席會面或觀察證據收集。 (4) 如在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過程中,觀察員知悉他在有關的須匯報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他必須 —— (a) (如屬會面)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有關會面的警務人員;及 (ii) 接受會見的人; (b) (如屬證據收集)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收集有關證據的警務人員;及 (ii) (如適用的話)屬收集證據的對象的人; (c) 退出有關會面或停止觀察有關證據收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d) 向監警會報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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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34條,觀察員可在任何時間並且未經預約而 ——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a)

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而進行的會面;及

(b)

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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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員在出席會面或在觀察證據收集之後,必須向監警會呈交報告,述明 —— (a) 他是否認為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是以公平和不偏不倚的方式進行;及 (b) (在適用情況下)觀察員就該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察覺的任何不當情況的詳情。

(a)

他是否認為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是以公平和不偏不倚的方式進行;及

(b)

(在適用情況下)觀察員就該會面或證據收集而察覺的任何不當情況的詳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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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會面或證據收集,而某觀察員在該須匯報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觀察員不得出席會面或觀察證據收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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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過程中,觀察員知悉他在有關的須匯報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他必須 —— (a) (如屬會面)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有關會面的警務人員;及 (ii) 接受會見的人; (b) (如屬證據收集)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收集有關證據的警務人員;及 (ii) (如適用的話)屬收集證據的對象的人; (c) 退出有關會面或停止觀察有關證據收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d) 向監警會報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a)

(如屬會面)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有關會面的警務人員;及 (ii) 接受會見的人;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有關會面的警務人員;及

(ii)

接受會見的人;

(b)

(如屬證據收集)向下述的人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收集有關證據的警務人員;及 (ii) (如適用的話)屬收集證據的對象的人;

(i)

獲處長指派進行收集有關證據的警務人員;及

(ii)

(如適用的話)屬收集證據的對象的人;

(c)

退出有關會面或停止觀察有關證據收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d)

向監警會報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監警會可決定關乎觀察員的程序、執勤輪值表等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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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可決定 —— (a) 就觀察員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的會面而適用的程序; (b) 就觀察員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而適用的程序; (c) 編定觀察員的執勤輪值表;及 (d) 關乎觀察員根據本部條文執行職能的運作事宜或安排。 (2) 為免生疑問,第(1)(c)款所指的執勤輪值表,不影響觀察員根據第37(1)條在任何時間出席會面或觀察證據收集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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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決定 —— (a) 就觀察員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的會面而適用的程序; (b) 就觀察員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而適用的程序; (c) 編定觀察員的執勤輪值表;及 (d) 關乎觀察員根據本部條文執行職能的運作事宜或安排。

(a)

就觀察員出席處長就某須匯報投訴進行的會面而適用的程序;

(b)

就觀察員觀察處長在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中的證據收集而適用的程序;

(c)

編定觀察員的執勤輪值表;及

(d)

關乎觀察員根據本部條文執行職能的運作事宜或安排。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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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第(1)(c)款所指的執勤輪值表,不影響觀察員根據第37(1)條在任何時間出席會面或觀察證據收集的權利。

第5部 — 保密及對監警會及其成員等的保障

第5部的釋義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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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受保護資料 (protected information)指任何指明人士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實際知悉的、關乎任何投訴的事宜;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監警會; (b) 監警會成員; (c) 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 (d) 監警會聘用的提供技術或專業服務的人; (e) 觀察員;或 (f) 曾在任何時間具備(b)、(c)、(d)及(e)段描述的任何身分的人。

(a)

監警會;

(b)

監警會成員;

(c)

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

(d)

監警會聘用的提供技術或專業服務的人;

(e)

觀察員;或

(f)

曾在任何時間具備(b)、(c)、(d)及(e)段描述的任何身分的人。

保密責任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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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在第(2)款所訂的情況下,指明人士不得披露任何受保護資料。 (2) 如指明人士披露任何受保護資料是為以下目的而屬必需的 —— (a)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b) 為向他認為適當的有關當局報告關於任何罪行或任何懷疑罪行的證據; (c) 為遵從關乎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的 —— (i) 法庭的命令;或 (ii) 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訂的規定,或根據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而作出的規定;或 (d) 為遵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 則第(1)款並不阻止有關指明人士披露該受保護資料。 (3) 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2)(a)款作出披露時,監警會可向公眾披露 —— (a) 監警會與處長對某須匯報投訴的裁斷或分類有意見分歧的事實;或 (b) 監警會對以下行動的意見︰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某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並不授權披露以下的人的身分 —— (a) 任何投訴人; (b) 行為屬某投訴的對象的警隊成員;或 (c)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5) 如第(4)(a)、(b)或(c)款提述的身分是向以下人士披露的,該項披露可依據第(2)(a)款作出 —— (a) 第39條所界定的指明人士(該定義的(f)段所指的人除外); (b) 有關投訴人; (c) 任何獲投訴人書面授權 —— (i) 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第15條訂明者)的人;或 (ii) 代替該投訴人處理由投訴人作出的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 (d) 處長; (e)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f) 依據第20條獲監警會邀請參加會面的人,或按照該條出席會面的任何人;或 (g) 行政長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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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第(2)款所訂的情況下,指明人士不得披露任何受保護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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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指明人士披露任何受保護資料是為以下目的而屬必需的 —— (a)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b) 為向他認為適當的有關當局報告關於任何罪行或任何懷疑罪行的證據; (c) 為遵從關乎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的 —— (i) 法庭的命令;或 (ii) 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訂的規定,或根據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而作出的規定;或 (d) 為遵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 則第(1)款並不阻止有關指明人士披露該受保護資料。

(a)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b)

為向他認為適當的有關當局報告關於任何罪行或任何懷疑罪行的證據;

(c)

為遵從關乎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的 —— (i) 法庭的命令;或 (ii) 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訂的規定,或根據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而作出的規定;或

(i)

法庭的命令;或

(ii)

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訂的規定,或根據某項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而作出的規定;或

(d)

為遵從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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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2)(a)款作出披露時,監警會可向公眾披露 —— (a) 監警會與處長對某須匯報投訴的裁斷或分類有意見分歧的事實;或 (b) 監警會對以下行動的意見︰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某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

(a)

監警會與處長對某須匯報投訴的裁斷或分類有意見分歧的事實;或

(b)

監警會對以下行動的意見︰處長已經或將會在與某須匯報投訴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行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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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並不授權披露以下的人的身分 —— (a) 任何投訴人; (b) 行為屬某投訴的對象的警隊成員;或 (c)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a)

任何投訴人;

(b)

行為屬某投訴的對象的警隊成員;或

(c)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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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4)(a)、(b)或(c)款提述的身分是向以下人士披露的,該項披露可依據第(2)(a)款作出 —— (a) 第39條所界定的指明人士(該定義的(f)段所指的人除外); (b) 有關投訴人; (c) 任何獲投訴人書面授權 —— (i) 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第15條訂明者)的人;或 (ii) 代替該投訴人處理由投訴人作出的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 (d) 處長; (e)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f) 依據第20條獲監警會邀請參加會面的人,或按照該條出席會面的任何人;或 (g) 行政長官。

(a)

第39條所界定的指明人士(該定義的(f)段所指的人除外);

(b)

有關投訴人;

(c)

任何獲投訴人書面授權 —— (i) 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第15條訂明者)的人;或 (ii) 代替該投訴人處理由投訴人作出的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

(i)

代該投訴人作出投訴或覆核要求(第15條訂明者)的人;或

(ii)

代替該投訴人處理由投訴人作出的投訴或覆核要求的人;

(d)

處長;

(e)

協助或曾協助處長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

(f)

依據第20條獲監警會邀請參加會面的人,或按照該條出席會面的任何人;或

(g)

行政長官。

對監警會及其成員等的保障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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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指明人士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則該指明人士不會因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2) 就誹謗法而言,如指明人士 —— (a) 在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通訊、報告或陳述中;並 (b)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而就某投訴作出任何評論或發表任何事宜,則該項評論或發表享有絕對特權。 (3) 第(1)或(2)款給予的保障,並不適用於第39條中指明人士的定義的(d)段所指的指明人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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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指明人士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則該指明人士不會因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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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誹謗法而言,如指明人士 —— (a) 在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通訊、報告或陳述中;並 (b)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而就某投訴作出任何評論或發表任何事宜,則該項評論或發表享有絕對特權。

(a)

在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通訊、報告或陳述中;並

(b)

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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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2)款給予的保障,並不適用於第39條中指明人士的定義的(d)段所指的指明人士。

第6部 — 過渡及保留條文

第6部的釋義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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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前警監會 (former Council)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前觀察員 (former observer)指屬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名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觀察員計劃”的計劃下的觀察員的人。

前警監會作出的事情的延續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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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的制定,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由前警監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在生效日期前依據前警監會的職能或在與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由前警監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自該日期起,須在猶如該事情是由監警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一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3)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依據前警監會的職能或在與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而正由前警監會或正就它或正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自該日期起,在符合本條例的範圍內,可由監警會繼續作出或就它或代它繼續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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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制定,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由前警監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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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前依據前警監會的職能或在與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由前警監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自該日期起,須在猶如該事情是由監警會作出或就它或代它作出一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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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依據前警監會的職能或在與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而正由前警監會或正就它或正代它作出的任何事情,自該日期起,在符合本條例的範圍內,可由監警會繼續作出或就它或代它繼續作出。

已有的法律申索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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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43條的原則下,凡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申索(包括任何司法及行政程序) —— (a) 由前警監會提出或針對前警監會而提出的;並且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 則該法律申索並不因本條例生效而中止。

(a)

由前警監會提出或針對前警監會而提出的;並且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

委任的延續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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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擔任前警監會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的職位;或 (b) 擔任前觀察員, 自該日期起,即繼續擔任監警會主席、副主席、該其他成員或觀察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他是根據本條例獲委任一樣。 (2) 第(1)款所指的人繼續擔任有關職位的時間,僅為在他先前的委任下的剩餘任期,但該人有資格根據附表1第1(b)或2(b)條或附表2 第1(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再獲委任。 (3) 如任何人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警監會的秘書或法律顧問,則該人自該日期起,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相同條款及條件,繼續擔任監警會的秘書長或法律顧問(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有秘書長或法律顧問(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6(1)條獲委任為止。 (4) 如任何人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警監會的人員(秘書及法律顧問除外),則該人自該日期起,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相同條款及條件,繼續擔任監警會的人員,直至監警會與政府議定的時間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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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擔任前警監會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的職位;或 (b) 擔任前觀察員, 自該日期起,即繼續擔任監警會主席、副主席、該其他成員或觀察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他是根據本條例獲委任一樣。

(a)

擔任前警監會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的職位;或

(b)

擔任前觀察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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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人繼續擔任有關職位的時間,僅為在他先前的委任下的剩餘任期,但該人有資格根據附表1第1(b)或2(b)條或附表2 第1(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再獲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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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警監會的秘書或法律顧問,則該人自該日期起,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相同條款及條件,繼續擔任監警會的秘書長或法律顧問(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有秘書長或法律顧問(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6(1)條獲委任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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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警監會的人員(秘書及法律顧問除外),則該人自該日期起,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相同條款及條件,繼續擔任監警會的人員,直至監警會與政府議定的時間為止。

呈交予前警監會的列表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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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下列表而言 —— (a) 根據第9(1)(a)條呈交的首份須匯報投訴列表;或 (b) 根據第9(1)(b)條呈交的首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c) 就第9(2)條而言視為上一份須匯報投訴列表;或 (d) 就第9(3)條而言視為上一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在生效日期*前由處長向前警監會呈交,並且載有相應資料的上一份列表,須 —— 視何者適用而定。

(a)

根據第9(1)(a)條呈交的首份須匯報投訴列表;或

(b)

根據第9(1)(b)條呈交的首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c)

就第9(2)條而言視為上一份須匯報投訴列表;或

(d)

就第9(3)條而言視為上一份須知會投訴列表,

第7部
附表1 — 關於監警會成員、監警會的處事程序、委員會、財務事宜及監警會簽立文件,以及監警會其他雜項事宜的條文

主席的任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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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根據第5條獲委任的人除外) ——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3年。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3年。

副主席及委任成員的任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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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席或委任成員(根據第5條獲委任的人除外) ——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2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2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

主席、副主席及委任成員的辭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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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副主席或委任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辭去職位。 (2) 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行政長官接獲有關通知的日期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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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副主席或委任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辭去職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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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行政長官接獲有關通知的日期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

主席、副主席及委任成員的免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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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信納主席、某副主席或委任成員因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職能,則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將主席、該副主席或委任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免任。

署理委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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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在以下情況下,委任任何人署任主席、副主席或委任成員—— (a) 主席、有關副主席或委任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b) 主席、有關副主席或委任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懸空,有待新的委任或再度委任。

(a)

主席、有關副主席或委任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b)

主席、有關副主席或委任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懸空,有待新的委任或再度委任。

向主席、副主席及委任成員支付費用及津貼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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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向主席、副主席及委任成員支付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費用及津貼。

監警會的印章及文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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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須有法團印章。 (2) 法團印章在有監警會決議的授權下,方可蓋在文件上。 (3) 以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獲監警會授權(不論是為此而作出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2名監警會成員簽署認證。 (4)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加蓋法團印章而妥為簽立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為妥為簽立。 (5) 如任何合約或文書在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的情況下,是無須加蓋印章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監警會為此而作出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監警會任何成員、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代監警會訂立或簽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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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獲監警會授權(不論是為此而作出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2名監警會成員簽署認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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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文件看來是加蓋法團印章而妥為簽立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為妥為簽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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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合約或文書在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的情況下,是無須加蓋印章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監警會為此而作出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監警會任何成員、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代監警會訂立或簽立。

監警會會議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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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須為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舉行所需次數的會議。 (2) 主席可指定監警會會議舉行的時間及地點。 (3) 監警會可藉根據第16條決定的它的程序,就由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勤時指定監警會會議的舉行時間及地點,訂定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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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藉根據第16條決定的它的程序,就由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勤時指定監警會會議的舉行時間及地點,訂定條文。

監警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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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名監警會成員。

主席主持監警會會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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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必須主持監警會會議。 (2) 如主席缺席或不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出席的委任成員選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 (3) 如主席及3名副主席均不能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從出席的委任成員之中選出的一名委任成員主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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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缺席或不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出席的委任成員選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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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及3名副主席均不能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從出席的委任成員之中選出的一名委任成員主持。

在監警會會議上決定事宜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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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有待在監警會會議上決定的事宜,必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事宜投票的監警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2) 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有關會議的人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在監警會會議上作出的事情,可藉向監警會所有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作出,而無需舉行會議。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監警會所有成員中過半數成員批准,則該書面決議的效力及作用,與猶如該決議已在監警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投票通過一樣。 (5) 如監警會任何成員藉致予秘書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監警會會議上,決定根據第(3)款傳閱的文件提述的某事宜,則該事宜必須如此決定。 (6)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凡提述傳閱文件之處,均包括藉電子方法傳閱資料,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文件之處,必須據此理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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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待在監警會會議上決定的事宜,必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事宜投票的監警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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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有關會議的人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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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在監警會會議上作出的事情,可藉向監警會所有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作出,而無需舉行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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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監警會所有成員中過半數成員批准,則該書面決議的效力及作用,與猶如該決議已在監警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投票通過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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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警會任何成員藉致予秘書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監警會會議上,決定根據第(3)款傳閱的文件提述的某事宜,則該事宜必須如此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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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凡提述傳閱文件之處,均包括藉電子方法傳閱資料,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文件之處,必須據此理解。

披露於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中的利害關係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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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須匯報投訴或某須知會投訴在或將會在監警會會議上討論,而監警會某成員於該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2) 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則該成員在討論有關投訴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3) 當有成員根據第(2)款而不主持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4) 在本條中,凡提述須匯報投訴或須知會投訴,均包括任何與該投訴有關的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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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須匯報投訴或某須知會投訴在或將會在監警會會議上討論,而監警會某成員於該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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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則該成員在討論有關投訴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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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成員根據第(2)款而不主持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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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須匯報投訴或須知會投訴,均包括任何與該投訴有關的事宜。

於不屬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的事宜中披露利害關係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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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或將會在監警會會議上討論的某事宜(該事宜)(既非須匯報投訴(包括有關事宜),亦非須知會投訴(包括有關事宜)),而監警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2) 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則該成員在討論該事宜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3) 凡有成員根據第(2)款被要求不主持會議,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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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或將會在監警會會議上討論的某事宜(該事宜)(既非須匯報投訴(包括有關事宜),亦非須知會投訴(包括有關事宜)),而監警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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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則該成員在討論該事宜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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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成員根據第(2)款被要求不主持會議,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在書面決議的情況下披露利害關係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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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事宜藉書面決議議決,而監警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 —— (a) 該成員 ——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b) 該成員 ——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a)

該成員 ——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b)

該成員 ——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披露利害關係須予記錄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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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記錄根據第12(1)(a)、13(1)(a)或14(a)條作出的披露。

監警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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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監警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設立委員會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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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設立從其成員之中組成的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監警會執行它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

委員會主席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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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主席必須從該委員會成員之中選出。 (2) 委員會主席必須主持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3) 如委員會主席缺席或不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從出席的委員會成員之中選出的一名委員會成員主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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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主席缺席或不主持會議,則會議必須由從出席的委員會成員之中選出的一名委員會成員主持。

在委員會會議上決定事宜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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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有待在委員會會議上決定的事宜,必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事宜投票的委員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2) 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有關會議的人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在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的事情,可藉向委員會所有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作出,而無須舉行會議。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委員會所有成員中過半數成員批准,則該書面決議的效力及作用,與猶如該決議已在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投票通過一樣。 (5) 如委員會任何成員藉致予秘書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委員會會議上,決定根據第(3)款傳閱的文件提述的某事宜,則該事宜必須如此決定。 (6)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凡提述傳閱文件之處,均包括藉電子方法傳閱資料,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文件之處,必須據此理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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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待在委員會會議上決定的事宜,必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事宜投票的委員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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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有關會議的人除本身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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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在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的事情,可藉向委員會所有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作出,而無須舉行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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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委員會所有成員中過半數成員批准,則該書面決議的效力及作用,與猶如該決議已在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投票通過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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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任何成員藉致予秘書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委員會會議上,決定根據第(3)款傳閱的文件提述的某事宜,則該事宜必須如此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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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凡提述傳閱文件之處,均包括藉電子方法傳閱資料,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文件之處,必須據此理解。

披露於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中的利害關係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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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須匯報投訴或某須知會投訴在或將會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而委員會某成員於該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2) 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則該成員在討論有關投訴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3) 當有成員根據第(2)款而不主持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4) 在本條中,凡提述須匯報投訴或須知會投訴,均包括任何與該投訴有關的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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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須匯報投訴或某須知會投訴在或將會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而委員會某成員於該投訴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在會議討論該投訴期間,必須避席;

(c)

不得就關於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及

(d)

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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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則該成員在討論有關投訴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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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成員根據第(2)款而不主持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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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須匯報投訴或須知會投訴,均包括任何與該投訴有關的事宜。

於不屬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的事宜中披露利害關係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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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或將會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或某事宜(該事宜)(既非須匯報投訴(包括有關事宜),亦非須知會投訴(包括有關事宜)),而委員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2) 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則該成員在討論該事宜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3) 凡有成員根據第(2)款被要求不主持會議,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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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或將會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或某事宜(該事宜)(既非須匯報投訴(包括有關事宜),亦非須知會投訴(包括有關事宜)),而委員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則該成員 ——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a)

必須在會議上或會議前,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在會議討論該事宜期間,必須避席;及

(c)

不得 ——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但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則屬例外。

(i)

就關於該事宜的決議投票;或

(ii)

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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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成員作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則該成員在討論該事宜期間,不得主持該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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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成員根據第(2)款被要求不主持會議,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藉過半數票而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在上述成員不主持會議的期間,主持會議。

在書面決議的情況下披露利害關係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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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事宜藉書面決議議決,而委員會某成員於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不論屬直接或間接) —— (a) 該成員 ——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b) 該成員 ——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a)

該成員 ——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i)

必須在傳閱的文件中,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ii)

必須將如此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交回秘書長;及

(b)

該成員 ——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i)

不得就該書面決議投票;及

(ii)

在為批准書面決議的目的而計算過半數票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披露利害關係須予記錄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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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必須記錄根據第20(1)(a)、21(1)(a)或22(a)條作出的披露。

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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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每一委員會均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監警會的資源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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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由政府付予監警會並獲立法會為該目的撥出的所有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監警會所收的費用、饋贈、捐贈、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a)

由政府付予監警會並獲立法會為該目的撥出的所有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監警會所收的費用、饋贈、捐贈、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資金的投資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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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警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作投資。 (2) 除非監警會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將款項作投資,否則投資不得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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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警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作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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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監警會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將款項作投資,否則投資不得作出。

財政年度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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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的財政年度是指—— (a) 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而於隨後一年的3月31日完結的期間;及 (b) 於其後每年至3月31日完結的12個月期間。

(a)

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而於隨後一年的3月31日完結的期間;及

(b)

於其後每年至3月31日完結的12個月期間。

監警會須備存妥善的帳目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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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必須就其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 (2) 監警會必須在其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 —— (a) 一份該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其中須載有收支結算表及現金流轉表;及 (b) 一份顯示在該財政年度完結時監警會財務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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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在其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 —— (a) 一份該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其中須載有收支結算表及現金流轉表;及 (b) 一份顯示在該財政年度完結時監警會財務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a)

一份該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其中須載有收支結算表及現金流轉表;及

(b)

一份顯示在該財政年度完結時監警會財務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審計帳目報表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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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必須委任一名屬《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 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的人,擔任它的核數師。 (2) 有關核數師必須在監警會的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審計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及帳目報表;及 (b) 就該帳目報表向監警會呈交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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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委任一名屬《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 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的人,擔任它的核數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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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核數師必須在監警會的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審計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及帳目報表;及 (b) 就該帳目報表向監警會呈交報告。

(a)

審計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及帳目報表;及

(b)

就該帳目報表向監警會呈交報告。

監警會的年報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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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必須在其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無論如何須在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限期(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者)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關於監警會在該財政年度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報告; (b) 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而擬備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有關核數師根據第29(2)條就監警會擬備的帳目報表而向監警會呈交的報告的文本。 (2) 監警會必須在接獲行政長官對它向立法會提交第(1)款提述的文件的批准後,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省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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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在其任何財政年度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無論如何須在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限期(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者)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關於監警會在該財政年度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報告; (b) 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而擬備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有關核數師根據第29(2)條就監警會擬備的帳目報表而向監警會呈交的報告的文本。

(a)

關於監警會在該財政年度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報告;

(b)

監警會為該財政年度而擬備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有關核數師根據第29(2)條就監警會擬備的帳目報表而向監警會呈交的報告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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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必須在接獲行政長官對它向立法會提交第(1)款提述的文件的批准後,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省覽。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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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計署署長可就監警會的任何財政年度,對監警會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審計署署長 —— (a) 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他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的由監警會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紀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財產;及 (b) 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或材料的人,或向須為該等文件或材料負責的人,要求提供他認為為上述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4) 第(1)款並不使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監警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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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就監警會的任何財政年度,對監警會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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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 —— (a) 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他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的由監警會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紀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財產;及 (b) 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或材料的人,或向須為該等文件或材料負責的人,要求提供他認為為上述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a)

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他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的由監警會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紀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財產;及

(b)

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或材料的人,或向須為該等文件或材料負責的人,要求提供他認為為上述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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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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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使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監警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轉授職能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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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警會可用書面形式,將它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某委員會、某監警會成員、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但第(6)款所指明的職能不得如此轉授。 (2) 本條所指的轉授可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並可受條件規限。 (3) 監警會可在任何時間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 (4) 根據本條獲監警會轉授職能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轉授的條款行事。 (5) 儘管轉授經已作出,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監警會執行。 (6) 第(1)款所指的監警會不可轉授的職能是 —— (a) 根據該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b) 根據第30(1)條向行政長官呈交年報、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報告的責任;及 (c) 根據本條例第30條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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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用書面形式,將它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某委員會、某監警會成員、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但第(6)款所指明的職能不得如此轉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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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指的轉授可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並可受條件規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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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獲監警會轉授職能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轉授的條款行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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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監警會不可轉授的職能是 —— (a) 根據該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b) 根據第30(1)條向行政長官呈交年報、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報告的責任;及 (c) 根據本條例第30條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的權力。

(a)

根據該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b)

根據第30(1)條向行政長官呈交年報、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報告的責任;及

(c)

根據本條例第30條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的權力。

豁免徵稅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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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獲豁免而無須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附表2 — 關於觀察員的條文

觀察員的任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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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員——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2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

(a)

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2年;並

(b)

有資格再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任期,但再獲委任的每一段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

觀察員的辭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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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觀察員可藉給予保安局局長書面通知,辭去職位。 (2) 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保安局局長接獲有關通知的日期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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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保安局局長接獲有關通知的日期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

觀察員的免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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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長如信納某觀察員因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職能,可藉書面通知將該觀察員免任。

向觀察員支付費用及津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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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警會可向觀察員支付保安局局長所批准的費用及津貼。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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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