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書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金坤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仲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清彥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健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坤星
- 被告
- 謝永鴻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秀信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參 與 人 潘梅香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部分(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楊仲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清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健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坤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謝永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秀信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均駁回。
曹書維、林政宇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仲平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林政宇均為受僱於楊仲平所經營「○○當鋪」之員工,黃清彥並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為楊仲平計算經營之帳務及收益,王坤星則為黃清彥之友人,其等受楊仲平之指揮而行事。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遭查獲時止,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由王坤星負責招募人頭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辦理地下匯兌之用,並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復與楊仲平約定:倘王坤星每次帶團赴陸,可再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左右之報酬(王坤星參與行為詳參附表三)。楊仲平及黃清彥則於臺東縣地區尋找有地下匯兌需求之人,當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則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以楊仲平指示之匯率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林政宇或曹書維,收取款項後再由楊仲平、黃清彥操作,將所支配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大陸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在大陸地區以現金交付,再由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林政宇或曹書維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以此方式從中賺取0.03至0.17不等之匯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100,068,030元,獲取不法利益約為2,000,000元(詳細匯兌明細請參照附表一)。
二、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林政宇、王坤星為取得從事地下匯兌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遂自105年不詳時間起,由王坤星辦理招募臺灣地區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所有事宜;王坤星遂再透過謝永鴻、林秀信、吳敏芳、張嚴心、李文光等人之協助;謝永鴻則透過周金坤之協助,招募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人頭(詳細協助事項、出團團員、出國次數等詳參附表二、三),並由楊仲平負擔所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所需之一切旅費。王坤星並與張嚴心約定:倘張嚴心每次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開設金融帳戶,王坤星額外再支付約12,000元左右不等之報酬。以及任何協助招募人頭帳戶之人,每開設一人頭金融帳戶,楊仲平則再支付其約3,000元左右不等之報酬。謝永鴻、林秀信、吳敏芳、張嚴心、李文光(上開3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周金坤均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第三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他人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詎謝永鴻、林秀信、吳敏芳、張嚴心、李文光、周金坤均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幫助提供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林政宇、王坤星等人取得他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作為存入、匯入、提領及匯出款項使用之金流帳戶,藉以幫助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予以助力。
三、案經警循線在楊仲平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復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楊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畢),並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又在黃清彥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物品;另在謝永鴻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扣得謝永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七所示物品,始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暨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周金坤均提起上訴,並於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等人為緩刑之宣告,以及原審未就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扣案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宣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另未宣告沒收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被告黃清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本(戶名:黃清彥,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1本(戶名:黃清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黃清彥之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張健龍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曹書維每月薪資25,000元等物,則未聲明上訴;再被告林政宇僅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對其宣告沒收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記憶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肆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扣案物,則未聲明上訴;按諸若因「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詳後述),顯見罪刑與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具有上訴不可分關係,又依前揭一(二)說明,若僅就罪刑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被告之罪刑、緩刑及沒收。另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提起上訴,然同前說明,其2人上訴效力亦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放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益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下稱被告楊仲平等6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平等6人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其6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外,並與同案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周金坤、吳敏芳、張嚴心、李文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審卷三第48至53、193頁),復與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張朝傑、張金蘭、張芳鈺、林紹華、雷志銘、黃淑芳、游碧霞、張小桃、高香梅、章金花、陳利釵、李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34、45至46、48至89頁,警卷二第242至250、303至313、324至330、332至364、374至375、377至392頁,警卷三第400至410、415至421、429至435、446至450、462至470、484至490、504至510、523至529、543至547、551至557、568至573、586至590頁,警卷四第603至609、623至629、642至646、659至662、675至679、692至698、699至701、719至723、735至743、760至762、771至777頁,他卷一第38至40、42至46、49至52、56至59、65至67、70至71、80至81、83至87、91至93、97至100、105至107、123至130、159至164、167至168、189至192、197至202、208至224、231至235、244至249、256至263、266至267、272至275、281至284頁,他卷二第1至3、10至11、14至16、24至27、35至37、42至44、54至55、62至64、68至71、77至80、87至89、156至176、189至193、194至195、201至212、240至246頁,他卷三第1至3、8至10、16至19、27至33、54至57、64至73、80至84、91至98、98至99、108至111、118至124頁,偵卷二第6至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仲平等6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被告楊仲平等6人事證明確,其6人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仲平等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8年3月26日修正、同年4月17日公布、4月19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在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有人民幣需求之人士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1)被告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部分(下稱被告楊仲平等4人):被告楊仲平為「○○當鋪」之經營者,且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所得均由其所支配;被告黃清彥、張健龍均受雇於被告楊仲平,由被告楊仲平指揮被告黃清彥操作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被告黃清彥、張健龍前往收受匯兌款項,另由被告王坤星負責蒐集從事地下匯兌所需之金融帳戶,足徵被告楊仲平等4人均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均有將他人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楊仲平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謝永鴻、林秀信(下稱被告謝永鴻等2人):被告謝永鴻等2人係招募或協助招募他人,至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作被告楊仲平等人從事如上開匯兌業務使用,使被告楊仲平等人得利用被告謝永鴻等2人之幫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全卷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永鴻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期間,有實際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本案匯兌業務均係由被告楊仲平等人收受相關匯兌之款項、蒐集、操作金融帳戶,被告謝永鴻等2人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委託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再者,關於本案不法所得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永鴻等2人有何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匯差等之利潤;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謝永鴻等2人雖可預見被告楊仲平等人使用其等所招募或協助招募之「人頭至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作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招募或協助招募人頭至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永鴻等2人之認定,認其2人之犯行,係以幫助被告楊仲平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被告謝永鴻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永鴻等2人所為與被告楊仲平等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謝永鴻等2人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併予敘明。
3、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被告楊仲平等6人基於一個共同從事或幫助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匯兌業務或幫助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明文。考以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92、2793、2794、279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細繹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楊仲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永鴻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前揭說明意旨,依被告楊仲平、謝永鴻於本案犯罪情節,認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2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楊仲平、謝永鴻均加重其刑。
2、幫助犯部分:被告謝永鴻、林秀信,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雖已揭示沒收不採嚴格證明法則及由反面說明何謂無估算之必要,惟對於「認定顯有困難」之定義及估算採自由證明之範圍並不明確。因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故僅在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是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是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楊仲平、王坤星部分:被告楊仲平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間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每月交易約有近20筆之多,且因匯率係屬每日浮動,又因本案卷附之帳冊資料不全(見警卷二第251至301頁,警卷七第1331頁,他卷二第248至256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66頁),實無從對每筆匯入款項予以一一勾稽並核算其手續費或所賺取之匯差,足認被告楊仲平於本案所為雖有犯罪所得,然其範圍為何,顯無法對其不法所得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有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前開帳冊資料、被告楊仲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承辦員警之估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估算後(見他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予以估算被告楊仲平之犯罪所得為2,000,000元。至於被告王坤星之部分,雖被告楊仲平於審判中陳稱:被告王坤星「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其每次都會給予一定之金額作為王坤星之報酬,惟此部分之金額係包含「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每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人數亦有不同,又因事隔久遠,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時間更長達至少1年之久,更無任何具體之帳冊資料,足認被告王坤星於本案所為,雖有犯罪所得,然其範圍為何,同有認定顯有困難之情,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被告王坤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予以估算被告王坤星之犯罪所得為119,000元。再被告楊仲平、王坤星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見他卷二第240至246頁,他卷一第266至267頁),並已全數繳交國庫,有臺東地檢署、臺東地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75頁,原審卷三第6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仲平、王坤星合於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謝永鴻、林秀信部分:被告謝永鴻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大陸地區旅遊1次(價值為11,900元),並招攬第三人前往大陸地區申請金融帳戶,而獲得12,000元之不法利益,共獲得23,9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林秀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大陸地區旅遊1次,不法利益為11,900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均經被告謝永鴻、林秀信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謝永鴻、林秀信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見他卷一第231至235頁,他卷三第64至73頁),並將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有臺東地院贓證物款收據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謝永鴻、林秀信合於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黃清彥、張健龍部分:被告黃清彥、張健龍均於審判中陳稱:於從事本案犯行前,即已受雇於共同被告楊仲平所經營之「○○當鋪」,期間薪水約分別為32,000元、30,000元,均為固定之薪資,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提高薪資或有分得本案之不法所得(見原審卷二第8、9、74、77、114頁),核與被告楊仲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陳(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相符,堪認被告黃清彥、張健龍所受有每月固定之薪資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從事地下匯兌之利益,均由被告楊仲平1人支配管理,難認其2人有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利益,則被告黃清彥、張健龍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清彥、張健龍合於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再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5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楊仲平等6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其6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6人參與匯兌交易行為期間非短,交易金額非低,已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管控及推行,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是就其6人犯行,或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宣告1年6月以上或9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且就被告楊仲平等6人所量處之刑,均已按其參與角色等程度及一切情狀而有所區隔,則其6人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楊仲平、謝永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謝永鴻、林秀信,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楊仲平為「○○當鋪」之負責人,其於起訴書所載之105年2月至106年2月20日遭查獲止,短短1年內即有100,068,300元之地下匯兌金流,利潤更高達2,000,000元,並還招待同案被告張嚴心等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且本案執行時,於被告楊仲平之車輛內亦扣得大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可見其規模龐大,對金融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況被告楊仲平於犯本案後,尚有以向小吃部之女子稱為渠等進行地下匯兌而侵占該等女子金錢之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可見被告楊仲平對於違犯銀行法遭查獲後並無悔意,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為累犯,實不應給予緩刑,否則將架空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以刑責之意義。
2、被告黃清彥、張健龍為其員工,可謂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有報酬,尤其被告黃清彥為「○○當鋪」掌管財務狀況,為內部重要成員;又被告王坤星、謝永鴻等人,長期為被告楊仲平多次招募成員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張羅一切事務,被告林秀信身為民意代表,對於民眾有一定之公信力及吸引力,理應作為民眾之表率、恪遵法令,卻利用其身為民意代表之知名度,以服務處作為場所,吸引民眾,為被告楊仲平招募成員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並且使其助理即被告吳敏芳提供協助,此等均為被告楊仲平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事務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條件,是被告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等人(下稱被告黃清彥等5人),為被告楊仲平運作地下匯兌之核心成員,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黃清彥等5人自不應予以緩刑。
(二)經查:
1、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14號、53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均緩刑4年,應向中小企業處連帶支付4百23萬7千元。則該項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等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不能割裂處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為不當,卻未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僅撤銷其中「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在二審對於主刑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16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楊仲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仲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楊仲平雖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於本院判決時,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顯與前揭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對被告楊仲平所為上開緩刑及附負擔之宣告,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楊仲平宣告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3、原判決以被告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下稱被告黃清彥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對被告黃清彥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對被告張健龍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王坤星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對被告謝永鴻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林秀信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清彥等5人固係初犯、偶發犯,而合於緩刑要件(詳後述),然被告黃清彥、張健龍為被告楊仲平所僱用之員工(被告黃清彥並任會計),並受被告楊仲平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王坤星、謝永鴻長期為被告楊仲平多次招募成員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被告林秀信身為民意代表,卻利用其身為民意代表之知名度,以服務處作為場所,吸引民眾為被告楊仲平招募成員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且其5人與被告楊仲平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短短1年內即有高額款項之地下匯兌金流,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為使被告黃清彥等5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而再度犯罪,復為使其5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傷害,在參酌被告黃清彥等5人之犯罪情節、所科刑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復考量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所記載被告黃清彥等5人之各情、其5人之意見後,認原判決對被告黃清彥等5人所為緩刑之附負擔宣告,已嫌過輕,尚未符合社會期待。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黃清彥等5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不當,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楊仲平等6人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導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之往來為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且上開匯兌業務行為期間長達1年,交易金額非低,對金融秩序已生影響,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仲平於本案係處於主謀角色,其餘5人均係受被告楊仲平指揮而非係核心人物之犯罪情節、其6人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其6人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非差,另考量:
1、被告楊仲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民宿房務工作及月入24,000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
2、被告黃清彥係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任職○○當鋪、月薪約3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3、被告張健龍係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且日薪1,500元(其配偶現無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4、被告王坤星係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且月入約18,000元、家中尚有配偶、2名子女須其扶養(其中1名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
5、被告謝永鴻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櫃檯人員且月入約23,000元、家中尚有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母親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
6、被告林秀信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有糖尿病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家中尚有配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仲平等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
3、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30號判決參照)。亦即,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另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意向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參照)。
4、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5、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黃清彥、張健龍、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下稱被告黃清彥等5人)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8月、10月、9月,均係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且其5人均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王坤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2年,且罪質迥異;被告謝永鴻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且與本案罪質迥異),於本案案發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涉有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是其5人於本案所為,顯係初犯、偶發犯。又被告黃清彥雖係為「○○當鋪」掌管財務會計之工作,然與被告張健龍均受僱於被告楊仲平,並受被告楊仲平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固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非屬核心角色;而被告林秀信固係民意代表,被告王坤星則為被告黃清彥之友人,並透過被告謝永鴻、林秀信等人,依被告楊仲平之指示,招募臺灣地區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事宜,並提供予被告楊仲平等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使用,核屬幫助行為,於本案亦非屬核心角色;足見其5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或僅係因受僱被告楊仲平而聽命行事、或僅係為圖介紹人頭戶之輕薄不法利益,其5人之犯罪狀況顯與本案主謀即被告楊仲平有別。再其5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亦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19,000元、23,900元、11,900元,顯見其5人已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另參酌被告黃清彥等5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暨其5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其5人現年00歲至00歲不等,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尚不因被告黃清彥、張健龍長期受僱被告楊仲平從事本案行為、被告林秀信係民意代表之身分,而有差異,堪認其5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可得推測其5人能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其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又本院為使被告黃清彥等5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使其5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除需特殊預防之需求外,且所為負擔應使其5人能達成無再犯之虞,並反應其5人之犯罪情節,符合社會期待,爰衡酌被告黃清彥等5人之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5人違反義務程度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5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上開本院命其5人支付公庫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5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周金坤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周金坤事證明確,均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對被告周金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再對被告林政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周金坤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交易金額低,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曹書維、林政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周金坤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曹書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6,000至28,000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政宇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尚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周金坤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尚須繳交房租20,000元及因另案須給付20,000元予他人、家中尚有1名哥哥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對被告周金坤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本院亦同此認定,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曹書維、林政宇(下稱被告曹書維等2人)部分:
(一)被告曹書維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當舖之普通員工,受雇主即被告楊仲平指示從事當舖合法事務,僅因一時不察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予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且與主謀之刑度未有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
(二)被告林政宇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罪動機無非出於年輕識淺,未能及時分辨雇主即被告楊仲平所指示之業務內容適否所致,與明知為專門經營地下匯兌牟取暴利行為仍積極參與之情形不同,且伊純粹基於受僱人地位支領每月薪資,並未額外獲得或分享被告楊仲平之不法利益,不論犯罪所得及情節均屬輕微,倘以伊於犯罪期間所得薪資360,000元,相較原審判處1年7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審僅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違誤。伊行為時年僅00歲,思慮不周,對地下匯兌違反國家重大法令乙事毫無所悉,而不慎觸法,過程中皆依被告楊仲平指示辦理匯兌業務,本身不具有主要支配犯罪之地位,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縱因酒駕前科難以符合緩刑要件,惟此科罰過重,長期拘禁伊於監獄中,不免令伊自暴自棄,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然查:被告曹書維等2人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對其2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曹書維等2人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均非有理由,咸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附負擔之宣告:
1、被告曹書維、林政宇均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咸係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又被告曹書維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永鴻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迥異,且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均已逾5年,被告林政宇於本案案發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涉有任何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認其於本案所為,應係偶發犯,而被告曹書維固因涉嫌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檢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然仍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迥異,亦非不可認其於本案所為係偶發犯。又其2人均受僱被告楊仲平,並受被告楊仲平之指示,固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仍非屬核心角色,足見其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應僅係因受僱被告楊仲平而聽命行事,其2人之犯罪狀況顯與本案主謀即被告楊仲平有別。再其2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認犯行,顯見其2人已知所過錯,非無悔誤之心。另參酌被告曹書維等2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暨其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其2人現年00歲、00歲,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可得推測其2人能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又本院為使被告曹書維等2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使其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除需特殊預防之需求外,且所為負擔應使其2人能達成無再犯之虞,並反應其2人之犯罪情節,以符合社會期待。爰衡酌其2人之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2人違反義務程度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上開本院命其2人支付公庫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金坤部分:
(一)被告周金坤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謝永鴻於調詢時供稱: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及姜耀坤是其幫被告王坤星找的,要帶到大陸開戶之人;張嚴心等7人是何人找的,其不清楚,但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及姜耀坤等3人係其介紹的(見警二卷第327頁);被告王坤星把每位開戶者應得之酬勞及其之介紹費9,000元(每介紹1人開戶可獲得3,000元)算給其,其再以現金支付給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及姜耀坤等語(見警二卷第328頁)。
2、證人劉芙蓉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周金坤介紹其跟被告謝永鴻認識,是在10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謝永鴻主動打電話給其,對其表示去大陸可以賺錢(見警三卷第554頁);編號17號李豪庭是其邀他去的等語(見警三卷第557頁)。
3、基上,足證被告謝永鴻於原審證稱,被告周金坤向其索要9,000元介紹費等語,然姜耀坤係被告謝永鴻之員工,伊並不認識,伊如何得以向被告謝永鴻索要介紹費,且證人劉芙蓉與李豪庭,伊僅提供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予被告謝永鴻,之後是否介紹成功,伊並不知悉,而是直到證人劉芙蓉從大陸開戶回臺灣地區後,在偶然機會始告知伊,伊並不知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去大陸地區開戶之事,而事後被告謝永鴻亦未給付介紹費給伊。況當被告謝永鴻向伊要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時,伊曾以電話詢問證人劉芙蓉可否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謝永鴻,證人劉芙蓉表示同意,伊才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謝永鴻,後由被告謝永鴻、王坤星去找邀證人劉芙蓉去大陸,並非伊介紹去大陸,且伊未拿到分毫介紹費。伊迄今就證人劉芙蓉、李豪庭部分,根本未取得分文不法利益,原審判決有罪,實難甘服等語。
(二)惟查:
1、訊據被告周金坤固坦承有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及開設金融帳戶,然遭拒絕,嗣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轉知予被告謝永鴻,被告謝永鴻乃利用該電話號碼邀請劉芙蓉、李豪庭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其他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
2、經查: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I、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II、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III、再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IV、另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2)被告周金坤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王坤星等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再提供該金融帳戶予被告楊仲平等人從事匯兌業務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坤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85頁),核與被告謝永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確有招攬被告周金坤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等語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相符,並有記載被告周金坤於上揭日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集中查詢報表(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4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金坤確有幫助被告楊仲平、王坤星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亦見其知悉被告謝永鴻招募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招待旅遊,係為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楊仲平等人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使用。
(3)被告周金坤前曾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雖遭證人劉芙蓉拒絕,惟被告周金坤因受被告謝永鴻之請求,先電詢證人劉芙蓉取得同意後,即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轉知予被告謝永鴻,被告謝永鴻遂利用該電話號碼連絡證人劉芙蓉,並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於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一同赴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且被告周金坤於證人劉芙蓉、李豪庭返回臺灣地區後,始知悉其等有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開設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周金坤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380、381、385頁),核與被告謝永鴻、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分別於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至10、17至19頁、第10至16頁、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果非被告周金坤居中代被告謝永鴻電詢證人劉芙蓉取得同意,再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轉知被告謝永鴻後,被告謝永鴻尚無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一同赴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供作被告楊仲平等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使用之可能,顯見被告周金坤上開居中行為,對於被告楊仲平等人取得證人劉芙蓉、李豪庭之金融帳戶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使用,確有創造有利條件,並惹起結果之發生,而達侵害國家金融秩序,具有直接重要關係及因果性貢獻,確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無疑。
(4)被告謝永鴻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確有招攬被告周金坤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而其係透過被告周金坤表示要介紹2位友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又證人劉芙蓉、李豪庭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周金坤知悉此情,即撥打電話向其索討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至9頁);證人劉芙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金坤向其邀說去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可以去玩,也有錢拿」,其先拒絕,嗣被告周金坤來電問其可否將電話號碼給對方,其同意後,即由被告謝永鴻來電邀請其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其決定去大陸地區時未告知被告周金坤,又被告周金坤起先有對其稱去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係要將錢匯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豪庭於原審審理證稱:證人劉芙蓉有說一位「周大哥」找她去大陸玩及開帳戶,而其與證人劉芙蓉拒絕後,就未再直接聯繫被告周金坤,嗣其與證人劉芙蓉前往大陸地區確有開設金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細繹被告周金坤與被告謝永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前往大陸地區前,被告周金坤除要介紹證人劉芙蓉予被告謝永鴻外,並要被告謝永鴻向證人劉芙蓉解釋去大陸地區之目的,即「你跟她解釋,去那裡沒幹嘛,辦卡和U盾卡而已,沒關係,我也去辦過,我跟她說資料齊全差不多1萬2千元,辦2間是1萬5千元啦,ㄟ,像我這樣可以重辦嗎?用證件遺失呀。」、「不要跟他(指證人劉芙蓉)說我有抽佣金,我說幫你的忙而已」(見警卷五第898、89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問:你剛回答審判長說曾經有去中國旅遊一次,是因為你去大陸開戶?還是以介紹人的身分去接受招待?)我是去大陸開戶,而且費用還我自己出,我不用出飯店和飛機錢而已。」、「(問:是否有提到要去大陸開戶的事情?)我在電話裡面有提到是邊完耍,但是我被拒絕,我有說去大陸一邊玩還可以一邊賺錢,但劉芙蓉說不要了,我就沒有再找他們。」、「(問:什麼是一邊玩一邊賺錢?)就是去那邊開戶囉。」(見原審卷三第193、194、1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於證人劉芙蓉返回臺灣地區後,有向被告謝永鴻「要錢是討一個心意」、「那不然給我一點當心意」、「他們有去,那不是應該給我一點分紅」、「怎麼人都回來了也沒給我」(見本院卷二第381、385頁)。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周金坤前已有與被告王坤星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並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楊仲平等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使用,且其邀請證人劉芙蓉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招待旅遊時,亦知悉係為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楊仲平等為上揭使用,則其受被告謝永鴻之請求,電詢證人劉芙蓉取得同意後,再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轉知予被告謝永鴻,顯然知悉被告謝永鴻去電邀請證人劉芙蓉之目的,更於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成功,返回臺灣地區後,主動向被告謝永鴻索要名目為「心意」、「分紅」等介紹費,顯見被告周金坤為上開居中行為時,知悉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前往大陸地區係為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楊仲平從事匯兌業務使用,自具有幫助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周金坤在客觀上確有居中代被告謝永鴻電詢證人劉芙蓉取得同意,再將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轉知被告謝永鴻後,由被告謝永鴻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一同赴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供作被告楊仲平等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使用等幫助行為,其為上開居中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被告謝永鴻邀請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前往大陸地區係為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楊仲平等從事匯兌業務使用,而具有幫助之犯意。則被告周金坤辯稱:伊遭證人劉芙蓉拒絕後,僅於證人劉芙蓉同意後,始居中轉知證人劉芙蓉之電話號碼予被告謝永鴻,由被告謝永鴻去找證人劉芙蓉,且不知證人劉芙蓉有去大陸地區,更未獲取報酬,難道如此即係幫助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周金坤辯稱:單純提供電話號碼及事後要求報酬,並未事前約定介紹費,應有所不同,不能評價為幫助等語;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周金坤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其確有幫助被告楊仲平等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至臻灼明。
(三)原審基於本院前述見解,對被告周金坤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不當(詳如前述肆一),被告周金坤上訴否認犯行,並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分別諭知(1)被告楊仲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00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2)被告黃清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3)被告王坤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19,000元沒收;(4)被告謝永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3,900元沒收;(5)被告林秀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1,900元沒收;(6)被告林政宇: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記憶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肆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7)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部不予沒收,並說明:(1)被告楊仲平犯罪所得為2,000,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楊仲平主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其所有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即附表四編號5),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黃清彥所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即附表六編號74)、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即附表六編號73),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被告王坤星、謝永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000元、23,900元,業經被告王坤星、謝永鴻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乃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王坤星、謝永鴻主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4)被告林政宇所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記憶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5)扣案之695,200元,其中500,000元以及扣案之港幣700元、日幣30,000元、泰銖50元,應屬參與人潘梅香所有,非屬被告楊仲平所有,至於剩餘之195,200元之部分及被告楊仲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本(戶名:楊仲平,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仲平,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農會信用部存摺1本(戶名:楊仲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人為參與人潘梅香所有,惟實際上為被告楊仲平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相關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U盾、收據等物(如附表五至七)雖為被告楊仲平所支配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部分非屬被告楊仲平所有,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難予以宣告沒收;(6)被告黃清彥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本(戶名:黃清彥,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1本(戶名:黃清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供本案犯行之用,自難以宣告沒收;(7)被告林政宇所有扣案之36,100元,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犯罪所得,難以宣告沒收;(8)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人為參與人陳國輝所有,惟係被告謝永鴻所有,然參以被告謝永鴻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之次數、搭載之人數、頻率、被告謝永鴻在本犯罪行為之地位等綜合判斷,應認該車僅為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9)被告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林政宇於本案犯罪期間受雇於共同被告楊仲平之薪資所得每月32,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非屬其4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10)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本院亦同此認定,均應予維持。而就原審對被告楊仲平、黃清彥、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本案撤銷範圍,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楊仲平業已供稱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之扣案物,均為從事地下匯兌所用,而自扣案物之取得形式觀之,該等物雖然均非以被告楊仲平之名義申辦,卻在被告楊仲平所管領之範圍區域,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顯然係處於其支配下,可徵被告楊仲平陳稱係用作地下匯兌使用等情堪以採信,自屬被告楊仲平於此段期間內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楊仲平於偵查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往收款並進行地下匯兌所駕駛之車輛,故該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聲請而經法院裁定扣押並予以變價,且車內扣有中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U盾等物品,足證係被告楊仲平違犯銀行法所使用之工具,應予以沒收。原審忽略上開事實不論,而認該自小客車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而未予沒收,尚有不當。
(2)被告謝永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謝永鴻於偵查中自承作為載送開設人頭帳戶者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之工具,而為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扣押,自應予以沒收。原審以被告王坤星雖稱被告謝永鴻係剛好要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等語,認非犯罪工具,然被告王坤星之說詞,不影響被告謝永鴻將自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將開設人頭帳戶者載往機場之事實,原審雖稱該車輛僅係一般日常交通工具而非犯罪工具使用,依照此理,豈非水電工以工作使用之螺絲起子作為撬開窗戶行竊之工具,亦應認為非犯罪工具而不得沒收?是原審之論述似有未妥之處。
2、經查: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I、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II、又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III、再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登記名義人既未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未實際取得支配,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不爭執,固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但登記名義人倘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96號判決參照)。IV、另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參與人潘梅香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43頁),惟被告楊仲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該車為伊所有,僅登記在伊前妻即參與人潘梅香名下,伊平日作為自用,搭載前妻與小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參與人潘梅香於原審審理時中陳稱:該車與其無關,僅係被告楊仲平借用其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相符,堪認該車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被告楊仲平,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楊仲平固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會親自去收款嗎?)我有去喝酒的話就會順便收,我會開000-0000的車去收款,另外一台車是我過年前後才買的。」(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號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該車平日用途之供述,再參以被告黃清彥、林政宇、張健龍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均無利用該車去收取本案匯兌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另考以被告楊仲平縱然偶爾且順便駕駛該車收款,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對於本案係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之實行,依社會通念,亦非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對該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自難認該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所示扣案之相關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U盾、收據等物,固係被告楊仲平實際管理支配,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細繹上開扣案物內容,全係在大陸地區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之銀聯卡、收據、帳號密碼列表、U盾等,有關申辦人部分(即溫泰森、劉惠美、林倚生、張慶銘、雷志銘、陳冠樺、施光輝、利俊緯),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匯兌款項匯入戶名均不相同,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上開申辦人所取得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參與人陳國輝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44頁),惟被告謝永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該車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參與人陳國輝名下,伊平日作為代步及跑工地之用,僅一次駕車載人前往車站準備前往大陸地區,因當時晚上較不易找人幫忙搭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參與人陳國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車非其所有,係被告謝永鴻借其名字登記,因被告謝永鴻稱該車登記在他名下不方便,故借其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正面)相符,堪認該車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被告謝永鴻,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謝永鴻固有駕駛該車搭載他人一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見原審卷三第5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1頁),然考以被告謝永鴻僅一次駕駛該車搭載他人前往機場等,勉可稱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對於本案係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之實行,依社會通念,亦非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非屬對該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自難認該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清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15、217、3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承匯日期 │委託人│委託金額(│匯入大陸銀行│匯入戶│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警卷│ │ │ │ │新臺幣) │ │名 │ │(人民幣 │頁碼│ │ │ │ │ │ │ │ │) │ │ ├──┼─────┼───┼─────┼──────┼───┼──────────┼────┼──┤ │1 │105.10.25 │不詳 │1,2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雷小清│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1│ ├──┼─────┼───┼─────┼──────┼───┼──────────┼────┼──┤ │2 │105.10.30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29,890 │1092│ ├──┼─────┼───┼─────┼──────┼───┼──────────┼────┼──┤ │3 │105.1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蔡承武│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5│ ├──┼─────┼───┼─────┼──────┼───┼──────────┼────┼──┤ │4 │105.11.04 │不詳 │1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陶秋林│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6│ ├──┼─────┼───┼─────┼──────┼───┼──────────┼────┼──┤ │5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8│ ├──┼─────┼───┼─────┼──────┼───┼──────────┼────┼──┤ │6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562 │1098│ ├──┼─────┼───┼─────┼──────┼───┼──────────┼────┼──┤ │7 │105.11.06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林君 │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8│ ├──┼─────┼───┼─────┼──────┼───┼──────────┼────┼──┤ │8 │105.11.06 │章金花│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章金花│0000000000000000000 │43,000 │1099│ ├──┼─────┼───┼─────┼──────┼───┼──────────┼────┼──┤ │9 │105.11.07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陳德鋒│0000000000000000000 │15,050 │1100│ ├──┼─────┼───┼─────┼──────┼───┼──────────┼────┼──┤ │10 │105.11.10 │不詳 │250,000 │中國銀行 │鄭超強│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2│ ├──┼─────┼───┼─────┼──────┼───┼──────────┼────┼──┤ │11 │105.11.1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7│ ├──┼─────┼───┼─────┼──────┼───┼──────────┼────┼──┤ │12 │105.11.15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翁文珠│000000000000000000 │32,625 │1109│ ├──┼─────┼───┼─────┼──────┼───┼──────────┼────┼──┤ │13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3,240 │1122│ ├──┼─────┼───┼─────┼──────┼───┼──────────┼────┼──┤ │14 │105.12.6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23,500 │1123│ ├──┼─────┼───┼─────┼──────┼───┼──────────┼────┼──┤ │15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林艳花│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5│ ├──┼─────┼───┼─────┼──────┼───┼──────────┼────┼──┤ │16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愛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25│ ├──┼─────┼───┼─────┼──────┼───┼──────────┼────┼──┤ │17 │105.12.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6,555 │1127│ ├──┼─────┼───┼─────┼──────┼───┼──────────┼────┼──┤ │18 │105.12.1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徐燕 │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30│ ├──┼─────┼───┼─────┼──────┼───┼──────────┼────┼──┤ │19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清│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1│ ├──┼─────┼───┼─────┼──────┼───┼──────────┼────┼──┤ │20 │105.12.15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2│ ├──┼─────┼───┼─────┼──────┼───┼──────────┼────┼──┤ │21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不詳 │叶春燕│0000000000000000000 │28,730 │1132│ ├──┼─────┼───┼─────┼──────┼───┼──────────┼────┼──┤ │22 │105.12.1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湘黔│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3│ ├──┼─────┼───┼─────┼──────┼───┼──────────┼────┼──┤ │23 │105.12.16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鄭慧婷│0000000000000000000 │11,050 │1134│ ├──┼─────┼───┼─────┼──────┼───┼──────────┼────┼──┤ │24 │105.12.17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林建◆│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5│ ├──┼─────┼───┼─────┼──────┼───┼──────────┼────┼──┤ │25 │105.12.17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6│ ├──┼─────┼───┼─────┼──────┼───┼──────────┼────┼──┤ │26 │105.12.18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9│ ├──┼─────┼───┼─────┼──────┼───┼──────────┼────┼──┤ │27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陳芳◆│0000000000000000000 │35,000 │1137│ ├──┼─────┼───┼─────┼──────┼───┼──────────┼────┼──┤ │28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燕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200 │1138│ ├──┼─────┼───┼─────┼──────┼───┼──────────┼────┼──┤ │29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36,450 │1140│ ├──┼─────┼───┼─────┼──────┼───┼──────────┼────┼──┤ │30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111,744 │1140│ ├──┼─────┼───┼─────┼──────┼───┼──────────┼────┼──┤ │31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陳佛◆│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141│ ├──┼─────┼───┼─────┼──────┼───┼──────────┼────┼──┤ │32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46,578 │1141│ ├──┼─────┼───┼─────┼──────┼───┼──────────┼────┼──┤ │33 │105.12.2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鄭丽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15 │1142│ ├──┼─────┼───┼─────┼──────┼───┼──────────┼────┼──┤ │34 │105.12.2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芳│0000000000000000000 │7,735 │1142│ ├──┼─────┼───┼─────┼──────┼───┼──────────┼────┼──┤ │35 │105.12.24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 │1143│ ├──┼─────┼───┼─────┼──────┼───┼──────────┼────┼──┤ │36 │105.12.2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供湖│0000000000000000000 │22,100 │1144│ ├──┼─────┼───┼─────┼──────┼───┼──────────┼────┼──┤ │37 │105.12.27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文娟│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 │1145│ ├──┼─────┼───┼─────┼──────┼───┼──────────┼────┼──┤ │38 │105.12.27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王小燕│0000000000000000000 │13,110 │1149│ ├──┼─────┼───┼─────┼──────┼───┼──────────┼────┼──┤ │39 │105.12.27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145│ ├──┼─────┼───┼─────┼──────┼───┼──────────┼────┼──┤ │40 │105.12.28 │不詳 │不詳 │中國招商銀行│黃春◆│0000000000000000 │4,830 │1153│ ├──┼─────┼───┼─────┼──────┼───┼──────────┼────┼──┤ │41 │105.12.31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21,900 │1155│ ├──┼─────┼───┼─────┼──────┼───┼──────────┼────┼──┤ │42 │106.01.0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仕花│0000000000000000000 │10,950 │1157│ ├──┼─────┼───┼─────┼──────┼───┼──────────┼────┼──┤ │43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程│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7│ ├──┼─────┼───┼─────┼──────┼───┼──────────┼────┼──┤ │44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娜娜│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8│ ├──┼─────┼───┼─────┼──────┼───┼──────────┼────┼──┤ │45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28,600 │1159│ ├──┼─────┼───┼─────┼──────┼───┼──────────┼────┼──┤ │46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曹美姬│0000000000000000000 │37,400 │1159│ ├──┼─────┼───┼─────┼──────┼───┼──────────┼────┼──┤ │47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35,040 │1160│ ├──┼─────┼───┼─────┼──────┼───┼──────────┼────┼──┤ │48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彭勝│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0│ ├──┼─────┼───┼─────┼──────┼───┼──────────┼────┼──┤ │49 │106.01.0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月春│0000000000000000000 │195,500 │1161│ ├──┼─────┼───┼─────┼──────┼───┼──────────┼────┼──┤ │50 │106.01.11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000 │1161│ ├──┼─────┼───┼─────┼──────┼───┼──────────┼────┼──┤ │51 │106.01.11 │陳利釵│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哲敬│0000000000000000000 │32,000 │1162│ ├──┼─────┼───┼─────┼──────┼───┼──────────┼────┼──┤ │52 │106.01.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貴◆│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2│ ├──┼─────┼───┼─────┼──────┼───┼──────────┼────┼──┤ │53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150 │1163│ ├──┼─────┼───┼─────┼──────┼───┼──────────┼────┼──┤ │54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王秀梅│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1164│ ├──┼─────┼───┼─────┼──────┼───┼──────────┼────┼──┤ │55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11,150 │1164│ ├──┼─────┼───┼─────┼──────┼───┼──────────┼────┼──┤ │56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雅婷│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5│ ├──┼─────┼───┼─────┼──────┼───┼──────────┼────┼──┤ │57 │106.01.12 │何思儀│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金元丽│0000000000000000000 │500 │1166│ ├──┼─────┼───┼─────┼──────┼───┼──────────┼────┼──┤ │58 │106.01.13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7│ ├──┼─────┼───┼─────┼──────┼───┼──────────┼────┼──┤ │59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8│ ├──┼─────┼───┼─────┼──────┼───┼──────────┼────┼──┤ │60 │106.01.13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水琴│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68│ ├──┼─────┼───┼─────┼──────┼───┼──────────┼────┼──┤ │61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朱銀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12 │1169│ ├──┼─────┼───┼─────┼──────┼───┼──────────┼────┼──┤ │62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崔英│0000000000000000000 │132,600 │1169│ ├──┼─────┼───┼─────┼──────┼───┼──────────┼────┼──┤ │63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翁小玲│0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70│ ├──┼─────┼───┼─────┼──────┼───┼──────────┼────┼──┤ │64 │106.01.1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翁小玲│0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71│ ├──┼─────┼───┼─────┼──────┼───┼──────────┼────┼──┤ │65 │106.01.15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李珍 │0000000000000000000 │12,628 │1172│ ├──┼─────┼───┼─────┼──────┼───┼──────────┼────┼──┤ │66 │106.01.15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蔡錦◆│000000000000000000 │44,200 │1172│ ├──┼─────┼───┼─────┼──────┼───┼──────────┼────┼──┤ │67 │106.01.16 │不詳 │不詳 │不詳 │余穗│000000000000000000 │46,500 │1174│ ├──┼─────┼───┼─────┼──────┼───┼──────────┼────┼──┤ │68 │106.01.16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林丽瑤│0000000000000000000 │11,050 │1176│ ├──┼─────┼───┼─────┼──────┼───┼──────────┼────┼──┤ │69 │106.01.17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幼樁│0000000000000000000 │26,340 │1177│ ├──┼─────┼───┼─────┼──────┼───┼──────────┼────┼──┤ │70 │106.01.17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幼樁│0000000000000000000 │10,975 │1178│ ├──┼─────┼───┼─────┼──────┼───┼──────────┼────┼──┤ │71 │106.01.20 │何思儀│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金元丽│0000000000000000000 │2,200 │1180│ ├──┼─────┼───┼─────┼──────┼───┼──────────┼────┼──┤ │72 │106.01.20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林銀玲│0000000000000000000 │47,200 │1180│ └──┴─────┴───┴─────┴──────┴───┴──────────┴────┴──┘ 附表二 ┌─────┬───┬───┐ │赴陸時間 │同行人│招募人│ │ │ │ │ ├─────┼───┼───┤ │105.10.24 │王坤星│王坤星│ │ 至 │謝永鴻│吳敏芳│ │105.10.27 │林秀信│張嚴心│ │ │吳敏芳│周金坤│ │ │張嚴心│謝永鴻│ │ │李侶雯│ │ │ │張朝傑│ │ │ │張金蘭│ │ │ │劉芙蓉│ │ │ │李豪庭│ │ │ │余傳楷│ │ │ │姜耀坤│ │ │ │唐光華│ │ ├─────┼───┼───┤ │105.11.21 │王坤星│王坤星│ │ 至 │張嚴心│張嚴心│ │105.11.24 │李文光│ │ │ │張芳鈺│ │ │ │張雅倫│ │ │ │林燕萍│ │ ├─────┼───┼───┤ │105.12.27 │王坤星│張嚴心│ │ 至 │張嚴心│李文光│ │105.12.30 │李文光│ │ │ │張慶銘│ │ │ │雷志銘│ │ │ │林紹華│ │ │ │林嘉平│ │ │ │張智淵│ │ │ │希麓安│ │ └─────┴───┴───┘ 附表三 ┌───┬─────────┬──────┬───────────┐ │姓名 │分工行為 │招待出國日期│備 註│ ├───┼─────────┼──────┼───────────┤ │王坤星│負責招募人頭開戶人│105.10.24 │合計犯罪所得共11萬9,00│ │ │前往大陸辦理帳戶,│ ~ │0 元 │ │ │並從楊仲平處獲得旅│105.10.27 │ │ │ │費及報酬 ├──────┤ │ │ │ │105.11.21 │ │ │ │ │ ~ │ │ │ │ │105.11.24 │ │ │ │ ├──────┤ │ │ │ │105.12.27 │ │ │ │ │ ~ │ │ │ │ │105.12.30 │ │ ├───┼─────────┼──────┼───────────┤ │謝永鴻│協助招募人頭開戶人│105.10.24 │●出國1次,領取費用1萬│ │ │前往大陸辦理帳戶,│ ~ │ 1,900元 │ │ │並從楊仲平處獲得旅│105.10.27 │●旅遊零用金1萬2,000元│ │ │費,且以人頭帳戶為│ │合計犯罪所得共2萬3,900│ │ │單位收取每帳戶約 │ │元 │ │ │3000元不等之報酬 │ │ │ ├───┼─────────┼──────┼───────────┤ │林秀信│提供服務處予王坤星│105.10.24 │●出國1次,領取費用1萬│ │ │作為赴大陸辦理帳戶│ ~ │ 1,900元 │ │ │之旅前說明會使用 │105.10.27 │合計犯罪所得共1萬1,900│ │ │ │ │元 │ ├───┼─────────┼──────┼───────────┤ │吳敏芳│協助王坤星招募其姪│105.10.24 │●出國1次,領取費用1萬│ │ │女李侶雯作為人頭赴│ ~ │ 1,900元 │ │ │大陸開設帳戶 │105.10.27 │合計犯罪所得共1萬1,900│ │ │ │ │元 │ ├───┼─────────┼──────┼───────────┤ │張嚴心│自己隨同王坤星至大│105.10.24 │●出國3次,領取3次費用│ │ │陸辦理帳戶,並介紹│ ~ │ 共3 萬5,700元 │ │ │親友一同前往大陸辦│105.10.27 │●領取2次旅遊零用金共2│ │ │理帳戶 ├──────┤ 萬4,000元 │ │ │ │105.11.21 │●介紹費+開戶費共9,000│ │ │ │ ~ │ 元 │ │ │ │105.11.24 │合計犯罪所得共6萬8,700│ │ │ ├──────┤元 │ │ │ │105.12.27 │ │ │ │ │ ~ │ │ │ │ │105.12.30 │ │ ├───┼─────────┼──────┼───────────┤ │李文光│協助王坤星招募人頭│105.11.21 │●出國2次,僅領取1次費│ │ │並赴中國開設人頭帳│ ~ │ 用1萬1,900元 │ │ │戶 │105.11.24 │●旅遊零用金1萬2,000元│ │ │ ├──────┤●介紹費共9,000元 │ │ │ │105.12.27 │● 開戶費共9,000元 │ │ │ │ ~ │合計犯罪所得共2萬9,900│ │ │ │105.12.30 │元 │ ├───┼─────────┼──────┼───────────┤ │周金坤│自己隨同謝永鴻至大│104年間 │介紹費共6,000 元,王坤│ │ │陸辦理帳戶,並介紹│ │星拖謝永鴻給周金坤,惟│ │ │劉芙蓉(劉芙蓉再邀 │ │謝永鴻因故未予周金坤,│ │ │李豪庭)予謝永鴻赴 │ │故周金坤無犯罪所得。 │ │ │大陸辦理帳戶 │ │ │ └───┴─────────┴──────┴───────────┘ 附表四 ┌──┬─────────────────────────┬──┐ │項次│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新臺幣695,200元 │----│ ├──┼─────────────────────────┼──┤ │2 │港幣700元 │----│ ├──┼─────────────────────────┼──┤ │3 │日幣30,000元 │----│ ├──┼─────────────────────────┼──┤ │4 │泰珠50元 │----│ ├──┼─────────────────────────┼──┤ │5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 ├──┼─────────────────────────┼──┤ │6 │楊仲平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 │ ├──┼─────────────────────────┼──┤ │7 │楊仲平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 ├──┼─────────────────────────┼──┤ │8 │楊仲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 │1本 │ ├──┼─────────────────────────┼──┤ │9 │楊仲平名下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本 │ └──┴─────────────────────────┴──┘ 附表五 ┌──┬─────────────────────────┬──┐ │項次│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中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溫泰森) │1張 │ ├──┼─────────────────────────┼──┤ │2 │中國交通銀行開戶收據(溫泰森) │4張 │ ├──┼─────────────────────────┼──┤ │3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溫泰森) │1張 │ ├──┼─────────────────────────┼──┤ │4 │中國交通銀行U盾(溫泰森) │1台 │ ├──┼─────────────────────────┼──┤ │5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溫泰森) │1張 │ ├──┼─────────────────────────┼──┤ │6 │中國建設銀行開戶收據(溫泰森) │4張 │ ├──┼─────────────────────────┼──┤ │7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溫泰森) │1張 │ ├──┼─────────────────────────┼──┤ │8 │中國建設銀行U盾(溫泰森) │1台 │ ├──┼─────────────────────────┼──┤ │9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溫泰森) │1張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收據(溫泰森) │1張 │ ├──┼─────────────────────────┼──┤ │11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溫泰森) │1張 │ ├──┼─────────────────────────┼──┤ │12 │中國農業銀行U盾(溫泰森) │1台 │ ├──┼─────────────────────────┼──┤ │1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溫泰森) │1張 │ ├──┼─────────────────────────┼──┤ │14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溫泰森) │2張 │ ├──┼─────────────────────────┼──┤ │15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溫泰森) │1張 │ ├──┼─────────────────────────┼──┤ │16 │中國工商銀行U盾(溫泰森) │1台 │ ├──┼─────────────────────────┼──┤ │1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劉惠美) │1張 │ ├──┼─────────────────────────┼──┤ │18 │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收據(劉惠美) │1張 │ ├──┼─────────────────────────┼──┤ │19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劉惠美) │1張 │ ├──┼─────────────────────────┼──┤ │20 │中國農業銀行U盾(劉惠美) │1台 │ ├──┼─────────────────────────┼──┤ │21 │SIM卡(劉惠美) │1張 │ ├──┼─────────────────────────┼──┤ │22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倚生) │1張 │ ├──┼─────────────────────────┼──┤ │23 │中國銀行開戶收據(林倚生) │4張 │ ├──┼─────────────────────────┼──┤ │24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林倚生) │1張 │ ├──┼─────────────────────────┼──┤ │25 │中國建設銀行U盾(林倚生) │1台 │ ├──┼─────────────────────────┼──┤ │26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倚生) │1張 │ ├──┼─────────────────────────┼──┤ │27 │中國銀行開戶收據(林倚生) │1張 │ ├──┼─────────────────────────┼──┤ │28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林倚生) │1張 │ ├──┼─────────────────────────┼──┤ │29 │中國農業銀行U盾(林倚生) │1台 │ ├──┼─────────────────────────┼──┤ │3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倚生) │1張 │ ├──┼─────────────────────────┼──┤ │31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林倚生) │2張 │ ├──┼─────────────────────────┼──┤ │32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林倚生) │1張 │ ├──┼─────────────────────────┼──┤ │33 │中國工商銀行U盾(林倚生) │1台 │ ├──┼─────────────────────────┼──┤ │34 │SIM卡(林倚生) │1張 │ ├──┼─────────────────────────┼──┤ │35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慶銘) │1張 │ ├──┼─────────────────────────┼──┤ │36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張慶銘) │2張 │ ├──┼─────────────────────────┼──┤ │37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列表(張慶銘) │1張 │ ├──┼─────────────────────────┼──┤ │38 │中國工商銀行U盾(張慶銘) │1台 │ ├──┼─────────────────────────┼──┤ │39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慶銘) │1張 │ ├──┼─────────────────────────┼──┤ │40 │中國建設銀行開戶收據(張慶銘) │7張 │ ├──┼─────────────────────────┼──┤ │41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張慶銘) │1張 │ ├──┼─────────────────────────┼──┤ │42 │中國建設銀行U盾(張慶銘) │1台 │ ├──┼─────────────────────────┼──┤ │4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慶銘) │1張 │ ├──┼─────────────────────────┼──┤ │44 │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收據(張慶銘) │1張 │ ├──┼─────────────────────────┼──┤ │45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張慶銘) │1張 │ ├──┼─────────────────────────┼──┤ │46 │中國農業銀行U盾(張慶銘) │1箱 │ ├──┼─────────────────────────┼──┤ │47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雷志銘) │1張 │ ├──┼─────────────────────────┼──┤ │48 │中國建設銀行開戶收據(雷志銘) │3張 │ ├──┼─────────────────────────┼──┤ │49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雷志銘) │1張 │ ├──┼─────────────────────────┼──┤ │50 │中國建設銀行U盾(雷志銘) │1台 │ ├──┼─────────────────────────┼──┤ │51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雷志銘) │1張 │ ├──┼─────────────────────────┼──┤ │52 │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收據(雷志銘) │1張 │ ├──┼─────────────────────────┼──┤ │53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列表(雷志銘) │1張 │ ├──┼─────────────────────────┼──┤ │54 │中國農業銀行U盾(雷志銘) │1台 │ ├──┼─────────────────────────┼──┤ │55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雷志銘) │1張 │ ├──┼─────────────────────────┼──┤ │56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雷志銘) │1張 │ ├──┼─────────────────────────┼──┤ │57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列表(雷志銘) │1張 │ ├──┼─────────────────────────┼──┤ │58 │中國工商銀行U盾(雷志銘) │1台 │ ├──┼─────────────────────────┼──┤ │59 │SIM卡(雷志銘) │1張 │ ├──┼─────────────────────────┼──┤ │6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陳冠樺) │1張 │ ├──┼─────────────────────────┼──┤ │61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陳冠樺) │3張 │ ├──┼─────────────────────────┼──┤ │62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列表(陳冠樺) │1張 │ ├──┼─────────────────────────┼──┤ │63 │中國工商銀行U盾(陳冠樺) │1台 │ ├──┼─────────────────────────┼──┤ │64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施光輝) │1張 │ ├──┼─────────────────────────┼──┤ │65 │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帳號密碼列表(施光輝) │1張 │ ├──┼─────────────────────────┼──┤ │66 │中國工商銀行U盾(施光輝) │1台 │ ├──┼─────────────────────────┼──┤ │6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利俊緯) │1張 │ ├──┼─────────────────────────┼──┤ │68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利俊緯) │1張 │ ├──┼─────────────────────────┼──┤ │69 │中國農業銀行開戶收據(利俊緯) │3張 │ ├──┼─────────────────────────┼──┤ │70 │中國農業銀行U盾(利俊緯) │1台 │ ├──┼─────────────────────────┼──┤ │71 │日報表 │35張│ ├──┼─────────────────────────┼──┤ │72 │月報表 │9張 │ ├──┼─────────────────────────┼──┤ │73 │記帳單 │5張 │ └──┴─────────────────────────┴──┘ 附表六 ┌──┬───────────────────────────┬──┐ │項次│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收據(朱健志) │3張 │ ├──┼───────────────────────────┼──┤ │2 │中國建設銀行李國源交易明細 │2張 │ ├──┼───────────────────────────┼──┤ │3 │中國建設銀行李國源電子銀行申請收據 │2張 │ ├──┼───────────────────────────┼──┤ │4 │中國建設銀行李國源收費憑證 │2張 │ ├──┼───────────────────────────┼──┤ │5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簡萁葦) │1張 │ ├──┼───────────────────────────┼──┤ │6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簡萁葦) │1張 │ ├──┼───────────────────────────┼──┤ │7 │中國農業銀行收據(簡萁葦) │1張 │ ├──┼───────────────────────────┼──┤ │8 │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單(簡萁葦) │1張 │ ├──┼───────────────────────────┼──┤ │9 │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單 │1張 │ ├──┼───────────────────────────┼──┤ │10 │中國農業銀行手機申請單(簡萁葦) │1張 │ ├──┼───────────────────────────┼──┤ │11 │U盾卡(簡萁葦) │1個 │ ├──┼───────────────────────────┼──┤ │12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阮國書) │1張 │ ├──┼───────────────────────────┼──┤ │13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阮國書) │1個 │ ├──┼───────────────────────────┼──┤ │14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單與申請收據(阮國書) │6張 │ ├──┼───────────────────────────┼──┤ │15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王心國) │1張 │ ├──┼───────────────────────────┼──┤ │16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王心國) │1個 │ ├──┼───────────────────────────┼──┤ │17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單與申請收據(王心國) │4張 │ ├──┼───────────────────────────┼──┤ │18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簡萁葦) │1張 │ ├──┼───────────────────────────┼──┤ │1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簡萁葦) │1張 │ ├──┼───────────────────────────┼──┤ │2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阮國書) │1張 │ ├──┼───────────────────────────┼──┤ │21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阮國書) │1個 │ ├──┼───────────────────────────┼──┤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1個 │ ├──┼───────────────────────────┼──┤ │23 │國工商銀行密碼單與申請收據(阮國書) │7張 │ ├──┼───────────────────────────┼──┤ │24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李國源) │1張 │ ├──┼───────────────────────────┼──┤ │25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 │1個 │ ├──┼───────────────────────────┼──┤ │26 │印章(○○當鋪店章) │1個 │ ├──┼───────────────────────────┼──┤ │27 │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李文光) │1張 │ ├──┼───────────────────────────┼──┤ │28 │中國交通銀行U盾卡(李文光) │1個 │ ├──┼───────────────────────────┼──┤ │29 │中國交通銀行密碼單與收據(李文光) │6張 │ ├──┼───────────────────────────┼──┤ │3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李文光) │1張 │ ├──┼───────────────────────────┼──┤ │31 │U盾卡(李文光) │1個 │ ├──┼───────────────────────────┼──┤ │32 │中國工商銀行密碼單與收據(李文光) │3張 │ ├──┼───────────────────────────┼──┤ │33 │SIM卡 │1張 │ ├──┼───────────────────────────┼──┤ │34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嘉平) │1張 │ ├──┼───────────────────────────┼──┤ │35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林嘉平) │1個 │ ├──┼───────────────────────────┼──┤ │36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密碼單與申請收據(林嘉平) │2張 │ ├──┼───────────────────────────┼──┤ │3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 ├──┼───────────────────────────┼──┤ │38 │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00) │1個 │ ├──┼───────────────────────────┼──┤ │39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單與收據 │3張 │ ├──┼───────────────────────────┼──┤ │4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嘉平) │1張 │ ├──┼───────────────────────────┼──┤ │41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林嘉平、序號:0000000000) │1個 │ ├──┼───────────────────────────┼──┤ │42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密碼單與收據(林嘉平) │2張 │ ├──┼───────────────────────────┼──┤ │43 │SIM卡 │1張 │ ├──┼───────────────────────────┼──┤ │44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 ├──┼───────────────────────────┼──┤ │45 │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00) │1個 │ ├──┼───────────────────────────┼──┤ │46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密碼單與收據(林紹華) │3張 │ ├──┼───────────────────────────┼──┤ │4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 ├──┼───────────────────────────┼──┤ │48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 │1個 │ ├──┼───────────────────────────┼──┤ │4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單與收據 │3張 │ ├──┼───────────────────────────┼──┤ │5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林紹華) │1張 │ ├──┼───────────────────────────┼──┤ │51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林紹華、序號:0000000000) │1個 │ ├──┼───────────────────────────┼──┤ │52 │中國建設銀行密碼單與收據(林紹華) │6張 │ ├──┼───────────────────────────┼──┤ │53 │SIM卡 │1張 │ ├──┼───────────────────────────┼──┤ │54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智淵) │1張 │ ├──┼───────────────────────────┼──┤ │55 │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張智淵、序號:000000000000) │1個 │ ├──┼───────────────────────────┼──┤ │56 │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單(張智淵) │1張 │ ├──┼───────────────────────────┼──┤ │5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智淵) │1張 │ ├──┼───────────────────────────┼──┤ │58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張智淵) │1個 │ ├──┼───────────────────────────┼──┤ │59 │中國工商銀行密碼單與收據(張智淵) │2張 │ ├──┼───────────────────────────┼──┤ │6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張智淵) │1張 │ ├──┼───────────────────────────┼──┤ │61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張智淵、序號:0000000000) │1個 │ ├──┼───────────────────────────┼──┤ │62 │中國建設銀行密碼單與收據(張智淵) │3張 │ ├──┼───────────────────────────┼──┤ │6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希麓安阿將) │1張 │ ├──┼───────────────────────────┼──┤ │64 │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00) │1個 │ ├──┼───────────────────────────┼──┤ │65 │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單與收據(希麓安阿將) │2張 │ ├──┼───────────────────────────┼──┤ │6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希麓安阿將) │1張 │ ├──┼───────────────────────────┼──┤ │67 │中國工商銀行U盾卡(希麓安阿將) │1個 │ ├──┼───────────────────────────┼──┤ │68 │中國工商銀行密碼單與收據(希麓安阿將) │2張 │ ├──┼───────────────────────────┼──┤ │69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希麓安阿將) │1張 │ ├──┼───────────────────────────┼──┤ │70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序號:0000000000) │1個 │ ├──┼───────────────────────────┼──┤ │71 │中國建設銀行密碼單與收據(希麓安阿將) │4張 │ ├──┼───────────────────────────┼──┤ │72 │SIM卡 │2張 │ ├──┼───────────────────────────┼──┤ │7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 ├──┼───────────────────────────┼──┤ │74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 ├──┼───────────────────────────┼──┤ │75 │黃清彥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 │ ├──┼───────────────────────────┼──┤ │76 │黃清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附表七 ┌──┬─────────────────────┬──┐ │項次│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溫錦源大陸通行證 │1張 │ └──┴─────────────────────┴──┘ 附表八 警卷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楊仲平地下通匯集團組織圖 │P1-4 │ ├──┼─────────────┼──────┤ │2 │楊仲平集團成員一覽表 │P5-10 │ ├──┼─────────────┼──────┤ │3 │黃清彥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P99-165 │ │ │照片 │ │ ├──┼─────────────┼──────┤ │4 │通訊監察譯文 │P166-172 │ │ │(黃清彥V.S網訊) │ │ ├──┼─────────────┼──────┤ │5 │通訊監察譯文 │P173 │ │ │(黃清彥V.S line傳送圖片) │ │ ├──┼─────────────┼──────┤ │6 │通訊監察譯文 │P174 │ │ │(黃清彥V.S instagram) │ │ ├──┼─────────────┼──────┤ │7 │通訊監察譯文 │P174 │ │ │(黃清彥V.湯小姐) │ │ ├──┼─────────────┼──────┤ │8 │通訊監察譯文 │P175-200 │ │ │(黃清彥V.S網訊) │ │ └──┴─────────────┴──────┘ 警卷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通訊監察譯文 │P201-241 │ │ │(黃清彥V.S網訊) │ │ ├──┼─────────────┼──────┤ │2 │扣押物編號18:黃清彥帳冊 │P251-285 │ ├──┼─────────────┼──────┤ │3 │扣押物編號19:帳冊 │P286-296 │ ├──┼─────────────┼──────┤ │4 │扣押物編號20:帳冊 │P297-301 │ ├──┼─────────────┼──────┤ │5 │105/1/1~106/1/31謝永鴻入出│P331 │ │ │境紀錄 │ │ └──┴─────────────┴──────┘ 警卷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通訊監察譯文 │P451 │ │ │(黃清彥V.S網訊) │ │ ├──┼─────────────┼──────┤ │2 │通訊監察譯文 │P471-474 │ │ │(王坤星V.S.吳姐、謝永鴻、B│ │ │ │男、林秀信、吳敏芳、張嚴心│ │ │ │) │ │ └──┴─────────────┴──────┘ 警卷四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陳利釵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P686-690 │ │ │照片 │ │ ├──┼─────────────┼──────┤ │2 │通訊監察譯文 │P708-714 │ │ │(黃清彥V.S網訊) │ │ ├──┼─────────────┼──────┤ │3 │張小桃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P733 │ │ │照片 │ │ └──┴─────────────┴──────┘ 警卷五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106.2.20犯罪嫌疑人楊仲平筆│P800-807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 │106.2.20犯罪嫌疑人黃清彥筆│P808-830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3 │106.2.20犯罪嫌疑人王坤星筆│P831-851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4 │106.2.20犯罪嫌疑人謝永鴻筆│P852-873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5 │106.2.20犯罪嫌疑人林政宇筆│P874-878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6 │106.2.20犯罪嫌疑人邱韋翔筆│P879-880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7 │106.2.20筆錄譯文音檔指認譯│P881 │ │ │文犯罪嫌疑人曹書維通訊監察│ │ │ │譯文 │ │ ├──┼─────────────┼──────┤ │8 │106.2.20犯罪嫌疑人彭勝鴻筆│P882-883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9 │106.2.20犯罪嫌疑人林秀信筆│P884-886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0 │106.2.20犯罪嫌疑人吳敏芳筆│P887-893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1 │106.2.20犯罪嫌疑人張嚴心筆│P894-895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2 │106.2.20犯罪嫌疑人李文光筆│P896-897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3 │106.2.20犯罪嫌疑人周金坤筆│P898-901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4 │106.2.20犯罪嫌疑人陳利釵筆│P902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5 │106.2.20犯罪嫌疑人游碧霞筆│P903-905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6 │106.2.20犯罪嫌疑人張小桃筆│P906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7 │106.2.20犯罪嫌疑人章金花筆│P907-910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8 │106.2.20犯罪嫌疑人方惠君筆│P911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19 │106.2.20犯罪嫌疑人黃淑芳筆│P912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0 │106.2.20犯罪嫌疑人李嘉鴻筆│P913-914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1 │106.2.20犯罪嫌疑人岑彩玉筆│P915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2 │106.2.21犯罪嫌疑人張健龍筆│P916-917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3 │106.2.21犯罪嫌疑人劉芙蓉筆│P918-923 │ │ │錄譯文音檔指認譯文 │ │ ├──┼─────────────┼──────┤ │24 │通訊監察譯文(黃清彥V.S網訊│P924-930 │ │ │) │ │ ├──┼─────────────┼──────┤ │25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257) │P931-933 │ ├──┼─────────────┼──────┤ │26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283) │P934-935 │ ├──┼─────────────┼──────┤ │27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284) │P936-937 │ ├──┼─────────────┼──────┤ │28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10) │P938-939 │ ├──┼─────────────┼──────┤ │29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11) │P940-941 │ ├──┼─────────────┼──────┤ │30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12) │P942-943 │ ├──┼─────────────┼──────┤ │31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13) │P944-948 │ ├──┼─────────────┼──────┤ │32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14) │P949-951 │ ├──┼─────────────┼──────┤ │33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32) │P952-953 │ ├──┼─────────────┼──────┤ │34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33) │P954-955 │ ├──┼─────────────┼──────┤ │35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53) │P956-957 │ ├──┼─────────────┼──────┤ │36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61) │P958-959 │ ├──┼─────────────┼──────┤ │37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62) │P960-961 │ ├──┼─────────────┼──────┤ │38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386) │P962-963 │ ├──┼─────────────┼──────┤ │39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07) │P964-966 │ ├──┼─────────────┼──────┤ │40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38) │P967-968 │ ├──┼─────────────┼──────┤ │41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39) │P969-970 │ ├──┼─────────────┼──────┤ │42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45) │P971-473 │ ├──┼─────────────┼──────┤ │43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75) │P974-975 │ ├──┼─────────────┼──────┤ │44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77) │P976-977 │ ├──┼─────────────┼──────┤ │45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78) │P978-979 │ ├──┼─────────────┼──────┤ │46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79) │P980-982 │ ├──┼─────────────┼──────┤ │47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488) │P983-985 │ ├──┼─────────────┼──────┤ │48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08) │P986-987 │ ├──┼─────────────┼──────┤ │49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09) │P988-989 │ ├──┼─────────────┼──────┤ │50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34) │P990-991 │ ├──┼─────────────┼──────┤ │51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35) │P992-993 │ ├──┼─────────────┼──────┤ │52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36) │P994-995 │ ├──┼─────────────┼──────┤ │53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37) │P996-998 │ ├──┼─────────────┼──────┤ │54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38) │P999-1000 │ └──┴─────────────┴──────┘ 警卷六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45) │P1001-1002 │ ├──┼─────────────┼──────┤ │2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46) │P1003-1004 │ ├──┼─────────────┼──────┤ │3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47) │P1005-1007 │ ├──┼─────────────┼──────┤ │4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53) │P1008-1009 │ ├──┼─────────────┼──────┤ │5 │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554) │P1010-1011 │ ├──┼─────────────┼──────┤ │6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7) │P1012-1013 │ ├──┼─────────────┼──────┤ │7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8) │P1014-1015 │ ├──┼─────────────┼──────┤ │8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9) │P1016-1017 │ ├──┼─────────────┼──────┤ │9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10) │P1018-1019 │ ├──┼─────────────┼──────┤ │10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11) │P1020-1022 │ ├──┼─────────────┼──────┤ │11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12) │P1023-1024 │ ├──┼─────────────┼──────┤ │12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21) │P1025-1026 │ ├──┼─────────────┼──────┤ │13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22) │P1027-1028 │ ├──┼─────────────┼──────┤ │14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23) │P1029-1031 │ ├──┼─────────────┼──────┤ │15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25) │P1032-1033 │ ├──┼─────────────┼──────┤ │16 │通訊監察書(106聲監續26) │P1034-1035 │ ├──┼─────────────┼──────┤ │17 │楊仲平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036-1039 │ │ │實一覽表 │ │ ├──┼─────────────┼──────┤ │18 │楊仲平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040-1076 │ ├──┼─────────────┼──────┤ │19 │黃清彥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077-1088 │ │ │實一覽表 │ │ ├──┼─────────────┼──────┤ │20 │張健龍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089 │ │ │實一覽表 │ │ ├──┼─────────────┼──────┤ │21 │彭勝鴻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090 │ │ │實一覽表 │ │ ├──┼─────────────┼──────┤ │22 │黃清彥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091-1183 │ ├──┼─────────────┼──────┤ │23 │王坤星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184-1190 │ │ │實一覽表 │ │ ├──┼─────────────┼──────┤ │24 │林秀信、吳敏芳涉嫌銀行法等│P1190之1 │ │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1190之4 │ ├──┼─────────────┼──────┤ │25 │張嚴心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190之5 │ │ │實一覽表 │-1190之8 │ ├──┼─────────────┼──────┤ │26 │李文光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190之9 │ │ │實一覽表 │-1190之10 │ ├──┼─────────────┼──────┤ │27 │王坤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191-1200 │ └──┴─────────────┴──────┘ 警卷七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王坤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201-1219 │ ├──┼─────────────┼──────┤ │2 │謝永鴻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220-1228 │ │ │實一覽表 │ │ ├──┼─────────────┼──────┤ │3 │謝永鴻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229-1269 │ ├──┼─────────────┼──────┤ │4 │林政宇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271-1273 │ │ │實一覽表 │ │ ├──┼─────────────┼──────┤ │5 │林政宇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274-1293 │ ├──┼─────────────┼──────┤ │6 │邱韋翔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294-1296 │ │ │實一覽表 │ │ ├──┼─────────────┼──────┤ │7 │林政宇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297-1319 │ ├──┼─────────────┼──────┤ │8 │曹書維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320-1321 │ │ │實一覽表 │ │ ├──┼─────────────┼──────┤ │9 │曹書維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322-1328 │ ├──┼─────────────┼──────┤ │10 │通訊監察譯文匯款至大陸金融│P1329-1330 │ │ │帳戶交易統計表 │ │ ├──┼─────────────┼──────┤ │11 │帳冊月報表統計表(由贓物編 │P1331 │ │ │號19之月報表與通訊監查資料│ │ │ │統整) │ │ ├──┼─────────────┼──────┤ │12 │105.10.24高雄小港機場蒐證 │P1336-1337 │ │ │照片12張 │ │ ├──┼─────────────┼──────┤ │13 │105.10.24~10.27人頭團集中 │P1338-1345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14 │105.11.21~11.24人頭團集中 │P1346-1350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15 │105.12.27~12.30人頭團集中 │P1351-1356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16 │楊仲平等人105.12.8寧德行集│P1357-1359 │ │ │中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17 │王坤星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P1360-1364 │ ├──┼─────────────┼──────┤ │18 │黃清彥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P1365-1367 │ ├──┼─────────────┼──────┤ │19 │謝永鴻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P1368-1370 │ ├──┼─────────────┼──────┤ │20 │周金坤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P1371 │ ├──┼─────────────┼──────┤ │21 │楊仲平000-0000人頭銀聯卡帳│P1372 │ │ │號 │ │ ├──┼─────────────┼──────┤ │22 │黃清彥住處人頭銀聯卡帳號 │P1373 │ ├──┼─────────────┼──────┤ │23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4) │P1374 │ │ │(楊仲平) │ │ ├──┼─────────────┼──────┤ │24 │楊仲平○○市○○街000號之0│P1375-1386 │ │ │搜索扣押照片20張 │ │ ├──┼─────────────┼──────┤ │25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387-1389 │ │ │楊仲平) │ │ │ │(106.2.20 8:30~11:00) │ │ ├──┼─────────────┼──────┤ │26 │扣押物品目錄表 │P1390-1391 │ ├──┼─────────────┼──────┤ │27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392-1394 │ │ │楊仲平) │ │ │ │(106.2.20 11:10~11:35) │ │ ├──┼─────────────┼──────┤ │28 │扣押物品目錄表 │P1395-1401 │ └──┴─────────────┴──────┘ 警卷八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02 │ │ │(黃清彥) │ │ ├──┼─────────────┼──────┤ │2 │黃清彥○○路0段00巷00號000│P1403-1411 │ │ │室搜索扣押照片17張 │ │ ├──┼─────────────┼──────┤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412-1414 │ │ │黃清彥) │ │ │ │(106.10.20 8:57~翌日11:58)│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P1415-1421 │ ├──┼─────────────┼──────┤ │5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22 │ │ │(王坤星) │=p1426 │ ├──┼─────────────┼──────┤ │6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P1423-1425 │ │ │索筆錄(王坤星) │ │ │ │(106.2.20 9:45~10:15) │ │ ├──┼─────────────┼──────┤ │7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P1427-1430 │ │ │索筆錄(王坤星) │ │ │ │(106.2.20 9:16~9:30) │ │ ├──┼─────────────┼──────┤ │8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31 │ │ │(謝永鴻) │ │ ├──┼─────────────┼──────┤ │9 │謝永鴻住處搜索照片1張 │P1432 │ ├──┼─────────────┼──────┤ │10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P1433-1435 │ │ │索筆錄 │ │ │ │(謝永鴻) │ │ │ │(106.2.20 9:20~9:50) │ │ ├──┼─────────────┼──────┤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P1437 │ ├──┼─────────────┼──────┤ │12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38 │ │ │(林政宇) │ │ ├──┼─────────────┼──────┤ │13 │林政宇住處搜索照片1張 │P1439 │ ├──┼─────────────┼──────┤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440-1442 │ │ │(林政宇) │ │ │ │(106.2.20 9:3) │ │ ├──┼─────────────┼──────┤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 │ P1443 │ ├──┼─────────────┼──────┤ │16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44 │ │ │(邱韋翔) │ │ ├──┼─────────────┼──────┤ │17 │邱韋翔住處搜索照片14張 │P1445-1451 │ ├──┼─────────────┼──────┤ │1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452-1454 │ ├──┼─────────────┼──────┤ │19 │扣押物品目錄表 │P1455-1458 │ ├──┼─────────────┼──────┤ │20 │邱韋翔被查扣之贓物照片22張│P1459-1469 │ ├──┼─────────────┼──────┤ │21 │原審搜索票(106聲搜65) │P1492 │ │ │(張健龍) │ │ ├──┼─────────────┼──────┤ │2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P1493-1495 │ │ │張健龍) │ │ │ │(106.2.21 11:17~11:30) │ │ ├──┼─────────────┼──────┤ │23 │東檢扣押裁定聲請書 │P1497-1499 │ ├──┼─────────────┼──────┤ │24 │扣押楊仲平000-0000、謝永鴻│P1500-1501 │ │ │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 │ │ ├──┼─────────────┼──────┤ │25 │臺東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P1502-1503 │ │ │清單 │ │ ├──┼─────────────┼──────┤ │26 │行動電話申租資料 │P1504 │ └──┴─────────────┴──────┘ 刑事警察大隊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楊仲平犯罪集團組織圖 │P1 │ ├──┼─────────────┼──────┤ │2 │楊仲平集團成員一覽表 │P2-3l反 │ ├──┼─────────────┼──────┤ │3 │楊仲平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4正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4 │楊仲平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5-19 │ ├──┼─────────────┼──────┤ │5 │黃清彥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20-22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6 │黃清彥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23-52 │ ├──┼─────────────┼──────┤ │7 │王坤星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53-55 │ │ │事實一覽表 │ │ ├──┼─────────────┼──────┤ │8 │吳敏芳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56-57 │ │ │事實一覽表 │ │ ├──┼─────────────┼──────┤ │9 │張嚴心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58-59 │ │ │事實一覽表 │ │ ├──┼─────────────┼──────┤ │10 │李文光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60 │ │ │事實一覽表 │ │ ├──┼─────────────┼──────┤ │11 │王坤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61-75 │ ├──┼─────────────┼──────┤ │12 │謝永鴻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76-78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13 │周金坤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79 │ │ │事實一覽表 │ │ ├──┼─────────────┼──────┤ │14 │劉芙蓉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80-81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15 │姜耀坤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82-83 │ │ │事實一覽表 │ │ ├──┼─────────────┼──────┤ │16 │江東峯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84 │ │ │事實一覽表 │ │ ├──┼─────────────┼──────┤ │17 │謝永鴻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85-105反 │ ├──┼─────────────┼──────┤ │18 │林政宇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106正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19 │林政宇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07-116反 │ ├──┼─────────────┼──────┤ │20 │邱韋翔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117正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21 │邱韋翔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18-129 │ ├──┼─────────────┼──────┤ │22 │曹書維犯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P130 │ │ │事實一覽表 │ │ ├──┼─────────────┼──────┤ │23 │曹書維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31-133反 │ ├──┼─────────────┼──────┤ │24 │105.10.24~10.27人頭團集中 │P134-137反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25 │105.11.21~11.24人頭團集中 │P138-140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26 │105.12.27~12.30人頭團集中 │P141-143反 │ │ │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27 │楊仲平等人105.12.8寧德行集│P144-145 │ │ │中查詢報表(入出境) │ │ ├──┼─────────────┼──────┤ │28 │周金坤集中查詢報表(入出境)│P146 │ ├──┼─────────────┼──────┤ │29 │王坤星集中查詢報表(入出境)│P147-149 │ ├──┼─────────────┼──────┤ │30 │謝永鴻集中查詢報表(入出境)│P150-151 │ ├──┼─────────────┼──────┤ │31 │105.10.24高雄小港機場蒐證 │P152正反 │ │ │照片12張 │ │ └──┴─────────────┴──────┘ 他卷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105.9.20偵查報告 │P11-12 │ ├──┼─────────────┼──────┤ │2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P13 │ ├──┼─────────────┼──────┤ │3 │謝永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14-15反 │ ├──┼─────────────┼──────┤ │4 │張小桃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P48-48之1 │ │ │照片 │ │ ├──┼─────────────┼──────┤ │5 │通訊監察譯文(黃清彥V.S網訊│P75-78 │ │ │) │ │ ├──┼─────────────┼──────┤ │6 │林政宇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11-112 │ │ │實一覽表 │ │ ├──┼─────────────┼──────┤ │7 │林政宇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13-122反 │ ├──┼─────────────┼──────┤ │8 │邱韋翔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34-135 │ │ │實一覽表 │ │ ├──┼─────────────┼──────┤ │9 │邱韋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136-147 │ ├──┼─────────────┼──────┤ │10 │被告曹書維涉嫌銀行法案犯罪│P184正反 │ │ │事實一覽表 │ │ ├──┼─────────────┼──────┤ │11 │曹書維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P185-188 │ ├──┼─────────────┼──────┤ │12 │王坤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P265 │ │ │詢資料 │ │ └──┴─────────────┴──────┘ 他卷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105/12/27~12/30集中查詢報 │P50-52反 │ │ │表(入出境) │ │ ├──┼─────────────┼──────┤ │2 │李文光涉嫌銀行法案犯罪事實│P92正反 │ │ │一覽表 │ │ ├──┼─────────────┼──────┤ │3 │彭勝鴻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93 │ │ │實一覽表 │ │ ├──┼─────────────┼──────┤ │4 │黃清彥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94-138反 │ ├──┼─────────────┼──────┤ │5 │通訊監察譯文(黃清彥V.S網訊│P142 │ │ │) │ │ ├──┼─────────────┼──────┤ │6 │黃清彥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182-187反 │ │ │實一覽表 │ │ ├──┼─────────────┼──────┤ │7 │楊仲平涉嫌銀行法等案犯罪事│P218-219反 │ │ │實一覽表 │ │ ├──┼─────────────┼──────┤ │8 │楊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220-238 │ ├──┼─────────────┼──────┤ │9 │扣押物編號19:帳冊 │P248-256 │ ├──┼─────────────┼──────┤ │10 │扣押物:收款紀錄 │P257-264 │ └──┴─────────────┴──────┘ 他卷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周金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5-6 │ ├──┼─────────────┼──────┤ │2 │周金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P13 │ │ │料 │ │ ├──┼─────────────┼──────┤ │3 │岑彩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P50-53 │ │ │暨交易明細 │ │ ├──┼─────────────┼──────┤ │4 │吳敏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P75 │ │ │料 │ │ ├──┼─────────────┼──────┤ │5 │王坤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P85-86反 │ ├──┼─────────────┼──────┤ │6 │林秀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P101 │ │ │料 │ │ ├──┼─────────────┼──────┤ │7 │東檢扣押裁定聲請書 │P126-128反 │ └──┴─────────────┴──────┘ 偵一卷(106偵877)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P75 │ │ │隊扣押物品清單 │ │ ├──┼─────────────┼──────┤ │2 │東檢扣押物品清單 │P76-94 │ └──┴─────────────┴──────┘ 偵二卷(106偵1244)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12.29 │P11-49反 │ │ │玉山個(存)字第1051221252號│ │ │ │函暨所檢附之林政宇等7 人基│ │ │ │本資料及100.1.1~105.12.1交│ │ │ │易明細 │ │ ├──┼─────────────┼──────┤ │2 │楊仲平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p17-39反 │ ├──┼─────────────┼──────┤ │3 │黃清彥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P40-49反 │ └──┴─────────────┴──────┘ 東檢(106聲扣1)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東檢扣押裁定聲請書 │P2正反 │ │ │ │=P17-18 │ │ │ │=P25-26 │ ├──┼─────────────┼──────┤ │2 │車號查詢汽車車列印資料 │P3 │ │ │(0000-00) │=P20 │ ├──┼─────────────┼──────┤ │3 │車號查詢汽車車列印資料 │P4 │ │ │(000-0000) │=P22 │ ├──┼─────────────┼──────┤ │4 │原審扣押裁定 │P17反 │ │ │ │=p26-27 │ ├──┼─────────────┼──────┤ │5 │東檢扣押物品清單 │P31-32 │ ├──┼─────────────┼──────┤ │6 │本院刑事裁定 │P34-37 │ │ │(106抗15)-原裁定撤銷,發回│ │ ├──┼─────────────┼──────┤ │7 │本院刑事裁定 │P39-42 │ │ │(106抗40)-抗告駁回 │ │ └──┴─────────────┴──────┘ 東檢(106交查259)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P3 │ │ │臺東監理站107.1.10高監東站│ │ │ │字第1070003994號函 │ │ ├──┼─────────────┼──────┤ │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P4-5 │ │ │臺東監理站106.3.2高監東站 │ │ │ │字第1060032479號函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P6-7 │ │ │臺東監理站106.3.2高監東站 │ │ │ │字第1060032478號函 │ │ ├──┼─────────────┼──────┤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P8-10 │ │ │106.3.30匯豐高屏字第KFM │ │ │ │C290201401040-2號函 │ │ ├──┼─────────────┼──────┤ │5 │東檢鑑價沒收(扣押)物鑑價清│P11 │ │ │冊 │ │ └──┴─────────────┴──────┘ 東檢(106變價2)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原審刑事裁定(106聲扣更一1)│P2-4 │ │ │ │=P6-8 │ ├──┼─────────────┼──────┤ │2 │刑事抗告狀 │P10-13 │ ├──┼─────────────┼──────┤ │3 │本院刑事裁定 │P14-17 │ │ │(106抗40)-抗告駁回 │ │ ├──┼─────────────┼──────┤ │4 │東檢鑑價沒收(扣押)物鑑價清│P24 │ │ │冊 │ │ ├──┼─────────────┼──────┤ │5 │東檢檢察官命令(106變價2) │P27-28反 │ ├──┼─────────────┼──────┤ │6 │車號查詢汽車車列印資料 │P43 │ │ │(000-0000) │ │ ├──┼─────────────┼──────┤ │7 │車號查詢汽車車列印資料 │P44 │ │ │(0000-00) │ │ ├──┼─────────────┼──────┤ │8 │檢事官勘驗筆錄 │P47-48 │ ├──┼─────────────┼──────┤ │9 │東檢扣押物品清單 │P49-50 │ ├──┼─────────────┼──────┤ │10 │拍賣公告(000-0000) │P52-56反 │ ├──┼─────────────┼──────┤ │11 │東檢106年度變價1、2號案件 │P64-74反、 │ │ │應買人資料登記表 │P76-84反、 │ │ │ │P86-121反、 │ │ │ │P126正反、 │ │ │ │P133正反 │ ├──┼─────────────┼──────┤ │1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P75、P85 │ │ │(401) │ │ ├──┼─────────────┼──────┤ │13 │東檢106變價2案件競價登記表│P122 正反 │ │ │(000-0000) │=p135正反 │ ├──┼─────────────┼──────┤ │14 │東檢106變價2案件競價登記表│P123正反 │ │ │(0000-00) │ │ ├──┼─────────────┼──────┤ │15 │拍賣筆錄(0000-00) │P124 │ ├──┼─────────────┼──────┤ │16 │拍賣筆錄(000-0000) │P125 │ │ │ │=p132 │ ├──┼─────────────┼──────┤ │17 │東檢106年度變價1、2號案件 │P128-130 │ │ │拍定人資料登記表、公司及分│=p136-137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 │ │ ├──┼─────────────┼──────┤ │18 │權利移轉證明書 │P139 │ ├──┼─────────────┼──────┤ │19 │東檢扣押物品清單 │P140 │ └──┴─────────────┴──────┘ 東檢(106交查617)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法務部調查局106.8.28調錢壹│P3-8 │ │ │字第10635555040號函暨所檢 │ │ │ │附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 │ ├──┼─────────────┼──────┤ │2 │第一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P9-10反 │ │ │易資料 │ │ └──┴─────────────┴──────┘ 原審卷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東檢扣押物品清單 │P60-81 │ │ │ │=p228-230反 │ ├──┼─────────────┼──────┤ │2 │臺東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P82-86 │ │ │清單暨扣押照片 │ │ ├──┼─────────────┼──────┤ │3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P246-250 │ │ │(106東簡186) │ │ │ │(邱韋翔) │ │ └──┴─────────────┴──────┘ 原審卷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實務見解 │P16-17 │ ├──┼─────────────┼──────┤ │2 │王坤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P83 │ │ │料 │ │ ├──┼─────────────┼──────┤ │3 │張嚴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P85 │ │ │料 │ │ ├──┼─────────────┼──────┤ │4 │被告張嚴心於105.10月起至 │P92-93 │ │ │106年1月止之出國出差次數、│ │ │ │地點及出差日期資料 │ │ ├──┼─────────────┼──────┤ │5 │108.7.1原審電話紀錄表 │P124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P126 │ │ │108.7.5刑偵二二字第 │=P137 │ │ │1083101983號函 │ │ ├──┼─────────────┼──────┤ │7 │扣押物編號19:帳冊 │P127-133 │ │ │ │=P138-144 │ ├──┼─────────────┼──────┤ │8 │通訊監察譯文匯款至大陸金融│P134 正反 │ │ │帳戶交易統計表 │=P145 │ ├──┼─────────────┼──────┤ │9 │承辦人張亞蘋補充說明 │P135 │ │ │ │=P146 │ ├──┼─────────────┼──────┤ │10 │臺東縣警察局108.7.15東警刑│P136 │ │ │偵二字第1080028086號函 │ │ ├──┼─────────────┼──────┤ │11 │(潘梅香)108.9.26刑事說明狀│P149-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