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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仁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被告
陳麗淩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7218號、第1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寬恒與陳麗淩為配偶關係,顏仁賢為顏寬恒之胞弟,林進福為顏寬恒之多年舊識,擔任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負責人,顏寬恒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張于廷則為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序公司)之負責人。

㈠緣顏寬恒於民國100年間,計畫在陳麗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1之43、982之19、20地號,下合稱為房屋坐落土地)等土地上建築獨棟透天住宅,並規劃以顏仁賢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2、982之1地號,下稱為490地號、491地號,下合稱庭院坐落土地)土地作為本案房屋之庭院,供其家族人員居住及招待賓客使用。顏寬恒與林進福商議後,遂於100年12月間,自任起造人,由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維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透天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供顏寬恒及其家人使用之庭院(下稱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本案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惟顏寬恒於110年間,參與競選第10屆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因遭民眾檢舉告發本案房屋、本案庭院及庭院內之招待所等為違章建築,且車道、大門、警衛室等有佔用國有地之情事(顏寬恒、林進福2人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顏寬恒為避免媒體持續報導,破壞其形象致影響日後選情,遂將上情告知林進福,並在林進福牽線下,結識澤序公司負責人張于廷。詎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將本案房屋、本案庭院與坐落之土地假意出售予澤序公司,由顏寬恒負責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提供買賣房地金流所需之部分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分2次提供,各為1,700萬、440萬元),林進福除提供資金流轉所需之其餘款項外,並負責規劃研擬各房地之出售價格與資金流向,藉此營造買賣契約具合法之外觀,張于廷則出面以澤序公司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其等謀議既定,顏寬恒隨即以自己名義,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麗淩(無證據證明陳麗淩與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有犯意聯絡,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然顏仁賢未將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49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移轉)交易總價為4,5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月19日,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由林榮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681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事項登記與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㈡期間,顏寬恒、張于廷即依林進福之規劃,分三階段進行資金移轉假象:

⒈林進福先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張于廷即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澤序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各稱甲、乙履保帳戶),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18日,交予張于廷1,020萬元以補足上開匯款差額。

⒉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顏寬恒分2次拿取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後,復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將現金1,700萬元交予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1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玉商借1,700萬元,洪秋玉即於翌日(18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張于廷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于廷旋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等款項轉入A帳戶後,再各轉出1,00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嗣張于廷於111年1月19或20日,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秋玉。而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3,485,942元至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5,090,966元至顏寬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陳麗淩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顏寬恒上開帳戶內。

⒊最後,林進福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張于廷,張于廷先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顏仁賢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續於111年1月24日,自B帳戶匯款203萬元至A帳戶後,再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林進福則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現金81萬元給張于廷以補足剩餘買賣價金之差額(林進福分次交付予張于廷之現金為1,140萬元、1,02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總計4,541萬元)。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等即以上開不實之資金流轉方式,營造澤序公司向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購買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庭院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表象。

二、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為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寬恒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明知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核實核銷,薪資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係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之公費助理之財物,亦即每名立法委員每個月得請領一定額度內之國會助理費,及按各該在職公費助理人數,請領相當月薪1.5倍之年終獎金。公費助理薪資之核撥流程,須由立法委員出具立法院所印製聘用公費助理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丙聯)」,分別經受聘助理、立法委員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詎顏寬恒與林進福均明知顏寬恒實際上並無聘用林進福為公費助理之真意,僅係為使顏寬恒獲取立法院核撥之國會助理費用供其私人花費,顏寬恒與林進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顏寬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先由林進福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顏寬恒不知情之不詳助理,由該助理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填載顏寬恒聘用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虛偽內容,並在聘書(丙聯)黏貼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顏寬恒、林進福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復提供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予立法院人事處,致使不知情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進福登記為顏寬恒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且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立法院某出納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進福於上開前間確實擔任顏寬恒之公費助理,遂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分別按月將立法院發放之助理薪資與107、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匯款至甲帳戶內(核發之金額金額、日期詳如附件一所示),顏寬恒、林進福因此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嗣該等款項即連同苑裡公司每年配發予顏寬恒之盈餘,由林進福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玉萍記帳,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詳如附件二所示),將之列入顏寬恒收入明細中之「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欄位內,表示為替顏寬恒代收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苑裡公司代顏寬恒家族墊付支出之車款、勞健保費、本案房屋之維護費用、參與社團費用等各項與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苑裡公司各項代收、支付款項,詳如附件二「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並已將該收入款項扣抵支出款項完畢。嗣因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各司法警察機關,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扣案黃玉萍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查得黃玉萍所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相關帳冊明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國產署中區分署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以下分別稱被告顏寬恒、被告林進福、被告張于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查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檢察事務官雖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竊佔、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未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前揭說明,難謂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上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所述毫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本案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尚未知悉被告顏寬恒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因而未能告知上開罪嫌,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被告顏寬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本院卷四第222至224頁),是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事務官雖未告知被告顏寬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對被告顏寬恒在該次偵訊中之訴訟防禦所造成不利益程度甚微,其違背法定程序、人權保障侵害之程度及情節尚非至鉅,相較於被告顏寬恒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前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顏寬恒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顏寬恒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顏寬恒上開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至55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2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答辯理由:

⒈被告顏寬恒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1,51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分2次將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交給被告林進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選舉飽受攻擊,所以我當下就馬上決定要把房子賣掉,當然之前包括檢察官指控的國有地上的違章也都拆除完畢,房屋買賣我就委託林進福幫我尋找買家,因為時間緊急,所以我說價錢低也沒關係,請他幫忙,後來因為貸款困難,我也就借錢給林進福協助買賣,讓房子可以順利完成買賣,所以是真實買賣,我們也都有相關金流資料在卷宗中可佐證,沒有不實買賣的行為,是真實買賣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稱:⑴110年間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陳柏惟遭罷免後,被告顏寬恒旋即積極投入補選的活動,然於補選期間,被告顏寬恒遭到全國媒體的關注與攻擊,主要焦點就落在本案房地涉及占用國土、違建的問題,導致111年1月9日補選結果,被告顏寬恒以些微票數落敗。被告顏寬恒不甘該次補選遭到對手與媒體的刻意抹黑而導致落選,且於選後已立志要再參選下屆立法委員,經評估本案房地已被外界刻上竊佔國土、違建之不良印象,就算完成改善,未來只要參與選舉,一定會再度被拿出來攻擊。為此,被告顏寬恒決定忍痛割愛,無論如何均必須將本案房地出售,故以相對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儘速將本案房地出售,所以才透過林進福代為尋找買家。嗣經林進福告知張于廷有意購買,所以才在111年1月13日與張于廷為代表人的澤序公司簽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澤序公司購買陳麗淩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價金為2,350萬元,購買被告顏寬恒所有系爭房屋的價金為1,510萬元,購買顏仁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價金為681萬元,合計總價4,541萬元,而上開房屋及土地,依建築師陳維凱專業的判斷,其土地成本加上建築物結構成本與室内裝修成本約有7,000萬元。然而,因為本案房地已被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存在占用國有地及違章等情事,一般買家都不願意碰觸,如果想要在短時間内出售,勢必得要大幅砍價。因此,上開房地以買賣總價4,541萬元出售予澤序公司,實乃被告顏寬恒身為政治人物,為能快速處分財產,避免狗仔與名嘴繼續以此為由進行攻擊,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所為的犧牲。然在財產上以便宜的價格出售房產,不代表就是虛假買賣,必須特別澄清。⑶在交易的過程中,林進福原本係詢問張于廷有無購買意願,而張于廷最初打算自己獨立出資購買,但後來發現現金不足,因本案房地存有諸爭議,經洽詢銀行均不願意承辦貸款,所以改與林進福商議,由林進福與張于廷共同出資購買,張于廷先出資1,020萬元,其餘資金再由林進福來負擔,張于廷確實有與林進福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而且是真實買賣。⑷林進福確認與張于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後,再跟被告顏寬恒表示,由於張于廷所洽詢的銀行均無意願辦理貸款,且時間過於緊迫,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到全部資金,為避免無法完成本案房地的買賣履約程序,因此改由林進福與張于廷合買。不過,林進福當時的現金也不夠,所以詢問被告顏寬恒,是否可以商借部分款項。為此,被告顏寬恒先後兩次借款予林進福各1,700萬元與440萬元,林進福再轉借予張于廷。為了避免前開借款日後發生 爭議,林進福乃將本件價金給付方式及被告顏寬恒所商借 的款項予以筆記,向被告顏寬恒說明後,由被告顏寬恒拍照 存證,上開筆記已清楚顯示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其中1,020萬元來自於張于廷的自備款,另1,140萬元來自於合購的 林進福,僅有其中2,140萬元屬於被告顏寬恒商借予林進福者,林進福再轉借予張于廷,自屬真實之買賣。倘本案如 起訴書與原判決之認定,屬於虛偽之假買賣,其價金來源 必定全部出自於被告顏寬恒,則共同被告張于廷與林進福 ,焉有以自己的資金給付高達1,020萬元與1,140萬元價金之 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而認本件買賣之資金來源,因部分款項來自於被告 顏寬恒,用以製作不實之金流,以掩飾上開不實交易云云 ,自有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⑸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 出售本案房地乃係因在選舉過程中,不斷遭受到外界的攻 擊與媒體的指控,且補選後沒過多久,隨即參與113年1月 的立委選舉,而在倉促之間出售本案房地,避免外界的紛 紛擾擾,而能讓選戰的重心回到候選人本身及過往的施政 表現。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已由張于廷支出1,020元,由林進福支出1,140萬元,並非全數由被告顏寬恒所提供,明顯與所謂過水交易的虛偽買賣不同。至於被告顏寬恒之所以在交易結束後,仍然將家裡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地内,乃係張于廷明確表示其為投資,張于廷與澤序公司暫時還用不到本案房地,且被告顏寬恒當時確實還處在選戰期間,仍有需要將家具等物品暫時放置於本案房地内,故徵得張于廷的同意後,雙方於買賣契約中也明確約定「土地依現況點交,不鑑界,過戶後點交土地,土地上如有未撤走之地上物、植物等,由買方承受」、「依房屋現況點交,未撤離之物品,點交後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等條款,更足以證明本案房地於完成交易後,被告顏寬恒尚未遷空,完全符合雙方於買賣合約中的約定。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房地的買賣價金為虛假金流,其指涉被告顏寬恒與張于廷間的買賣屬於虛偽買賣乙情,顯屬檢察官之空言臆測推斷,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細查,逕以認定被告顏寬恒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屬率斷,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被告顏寬恒深感不服,請詳為審酌,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顏寬恒無罪等語。

⒉被告林進福固坦承受被告顏寬恒之託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各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予被告張于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件買賣確實是真實的買賣,一開始因為顏寬恒從事民意代表,整個媒體一窩蜂地打他這間,不論是違章建築或什麼之類的,不一定是真實的就一直打他,他說如果要繼續從政的話,他必須要處理這間房子,所以他當時有跟我講,我也去找了買家,當時其實對外我不想張揚,我有稍微問一下說這裡我想要出賣大概9,000萬元左右,可是只要跟人家說是這件不動產的話,大家都避而遠之,後來我也有透過張于廷去找,她也沒有給我一個答案,後來我就跟她說其實這件是自立路這間房子,如果降價下來的話可以買嗎,張于廷說可以,相當便宜,就是因為這樣就找張于廷買了,1,020萬確實也是張于廷自己出的,張于廷好像自己去詢問銀行說貸款可能有困難,所以才轉而跟我借錢,我第一筆有借給她,當時其實我財力是夠的,只是我一下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私底下就跟顏寬恒借了一筆錢,2,000多萬元,我自己也出了一些錢,後來2,000多萬元我也有還給顏寬恒,這件房子確實是真的買賣,我真的很無辜等語(本院卷四第234頁)。被告林進福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間係為111年 1月許,而檢調偵查之時已是112年3月許,相隔一年餘後突令被告等人回憶起上開交易之細節,且未能有分毫錯誤之處,實過於強人所難。又被告等係於偵查後回去翻找相關資料,方能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陳述,此亦與被告等人所提之證據相合,是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論述前後不一之消極事證,即謂本案交易有可疑之處,未免過於速斷,且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至交易時間倉促乙情,被告顏寬恒於原審便已數次言明,因持有本案不動產已嚴重影響選情,為避免繼續影響日後選舉,乃希望能儘快將本案不動產釋出,此自與日常習見之買賣交易是為賺取價金之情形有所差異,當不能徒憑表面之一般常規等同視之。原判決對於被告顏寬恒前開所述恝置不論,在無積極證據下,執此認屬有疑,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稱因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均與出售之價格息息相關,故買方針對買受之交易標的、面積大小、坐落範圍等相關細節必當詳細了解,始符交易常態,惟被告張于廷對此些均不清楚,可證被告張于廷實際上根本無意買受本案房地等語。然被告張于廷係認本案不動產之銷售價額便宜,且其經營之澤序公司名下並無房屋、還在租房子,因此可以購入此筆不動產以作為辦公之用,被告張于廷乃稱僅在乎主建物範圍,亦即房屋部分有轉移至澤序公司名下,才是被告張于廷最在乎之事。故原判決僅以一般社會大大眾觀點,為被告張于廷無意買受本案房地之推定,卻未細琢本案具體狀況實與一般常情有間,亦有不當。⑶原判決另以被告林進福、顏寬恒、張于廷扣案手機採證報告、翻拍照片中,查得被告林進福撰寫之金流紀錄字條,核與上述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各階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所指匯出之總額3,860萬元更恰為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總合,顯然皆係由被告林進福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寬恒、張于廷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是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等情。然而,茲因被告顏寬恒等人急欲出售本案不動產,但被告張于廷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核貸過程較為冗長,是被告張于廷先向被告林進福借款以購買本案不動產,被告林進福思及自身為介紹人,因此同意被告張于廷之請求,於111年1月14日借予其1,140萬元,被告張于廷則自己出資1,020萬元。其後被告張于廷因手邊資金不足,被告林進福遂再次於111年1月17日貸予其1,700萬元,被告張于廷則以原由其經營嗣後改由其侄子張詠翔擔任負責人之三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一年後之112年1月14日、17日,面額為1,140萬元及1,700萬元之兩紙支票予被告林進福。斯時,被告張于廷因借貸金額已高達將近4,000萬元,備感壓力不安,是向被告林進福表示希望能改以合資之方式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林進福知悉被告張于廷面臨之困境後亦表同意,惟被告林進福雖有足夠資金尚得支付償款,但為避免投入過多資金導致投資風險過大,故被告林進福再向被告顏寬恒借款2,140萬元,被告林進福係基於介紹人身分,因此初始願以借款之方式協助被告張于廷購買本案不動產,被告張于廷甚至為此開立支票擔保被告林進福之債權,但後續因被告張于廷認購買資金過於龐大造成壓力,被告林進福遂以合資方式與被告張于廷共同購買之,被告張于廷則自行支出1,020萬元。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上開事證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推斷買賣本案不動產之款項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同有可議。⑷原判決復稱不動產交易,出賣人最重視者莫過於買賣價金之取得,亦即買受人於締結契約後,須依約支付價金。被告顏寬恒出賣本案不動產,卻借錢440萬、1,700萬元給被告林進福,足見被告顏寬恒始終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部分資金,實際上係由其自己提供,再輾轉經澤序公司匯入

甲、乙履保帳戶後,回流至其與配偶陳麗淩之私人帳戶,益彰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收付,無非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等語。但查,被告顏寬恒唯恐本案不動產繼續影響其選情,因此急欲將之出售,而本案不動產之價值約為9,000萬到1億元之間,為求趕緊脫手,願意大降價低至約略4,000萬餘元,而從事多年室内設計師之被告張于廷亦親眼目睹本案不動產之裝修狀況,同認本案不動產以4,000多萬元賣出係屬相當便宜之價格,足以窺出被告顏寬恒對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迫切。原判決再次以一般大眾角度,認定出賣人最重視買賣價金之取得,是被告顏寬恒借貸款項予買家,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卻忽略被告顏寬恒實際上是基於憂心影響選情,方願意以約略原價5折之極度優惠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又豈有將買賣價金擺在首位之可能?原判決上開認知,誠非有理。⑸關於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之手機内均裝設「中保無線+」應用程式乙節,被告顏寬恒與張于廷買賣本案不動產時,雙方早已協議同意讓被告顏寬恒之私人物品繼績放於本案不動產,被告林進福為恐影響被告顏寬恒權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是於自己與被告顏寬恒之手機内均裝設「中保無線+」應用程式,實係符合常理,原判決徒以此率認被告顏寬恒無意出售本案不動產,本件應屬假交易等情,洵非有據。⑹本案房屋目前自來水與用電申請戶名均為澤序公司,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經變更過戶予買受人澤序公司後,澤序公司均有如實繳納,顯非如假交易僅是徒具形式,而是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負繳納義務,惟原判決仍未予細究,同非可採。⑺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始均以本案不符一般常規為由,推認本案不動產交易係屬假買賣,但從被告等人之手機,並未能窺出渠等有何假交易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究竟憑藉何項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反之,被告顏寬恒會出售本案不動產,目的並非是為了賺取價金,而是擔心本案不動產會影響選情,因此將原先售價約略9,000萬至1億元不等改為以4,000餘萬元售出,從事室内設計師多年之被告張于廷因認本件不動產係屬物美價廉乃願意購入,且曾為此向被告林進福借款而開立支票以供擔保,惟事後擔心資金壓力過於龐大,遂與被告林進福改以合資方式購買,並曾給付1,020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顏寬恒,以澤序公司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後,亦是由澤序公司負責繳納水電費。此等種種均足證明本件買賣雙方均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否則被告顏寬恒不需要降價出售,被告張于廷亦不需要開立支票,澤序公司更不需要繳納水電費。凡此足徵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顏寬恒等人急欲售出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來源方式與一般習見情形有所差異,即遽謂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實交易,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應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林進福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⒊被告張于廷則坦認有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向被告林進福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時間很緊急,情況也很特殊,我得知時是林進福跟我說有這間房子要賣,我也很即時就決定要買,當時貸款成數其實銀行並沒有限制的非常嚴格,所以我想說4,000多萬的房子,我現金有個1、2,000萬其實是夠的,其他就可以去銀行貸款,所以當我們簽完約,也付了第一期款之後,要去銀行詢問貸款時,銀行一聽到是自立路這個案子就拒收了,所以我當時就很苦惱,然後跟林進福討論還是我們用合買的方式,他後來因為也沒辦法,也跟我說好,但他後來跟誰借錢,或者是他金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34頁)。被告張于廷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本件買賣是被告林進福詢問被告張于廷是否有意願購買,被告張于廷最初本來是打算自己獨立出資,後來因為被告張于廷手邊資金運用上有壓力,沒辦法以獨自之資金買下本案房地,被告張于廷盤算結果,因而與被告林進福商議共同合資購買,經被告林進福考量後,同意一起出資購買,由被告張于廷出資1,020萬元,其餘資金則由林進福來負擔。至於澤序公司會計帳中記載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該金額之記載應屬有誤,蓋實際上被告林進福根本沒有交付1,020萬元給被告張于廷,況且倘若如檢察官所指稱1,020萬元是被告林進福拿給被告張于廷的,用來製造假金流之用,則該筆1,020萬元理應當存入澤序公司的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内,然後再匯款至陳麗凌、顏寬恒的履保專戶,然而該1,020萬元並沒有存入上開帳戶,而且本案經過檢察官偵查搜索了這麼多地方,卻也沒有發現該1,020萬元究竟是存放在哪裡,由此可見被告林進福確實是沒有拿1,020萬元交給張于廷,上開澤序公司日記帳的記載應屬有誤。⑵本案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都有將被告林進福、顏寬恒、張于廷3人隨身使用的手機全部扣走,並且詳細從手機查閱3人過往的通話簡訊以及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然而檢察官始終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張于廷在手機上面有直接與被告顏寬恒討論虛偽買賣本案房地之任何通話或訊息,此更可證被告張于廷確實完全沒有與被告顏寬恒有任何共謀而為假買賣之情況,倘若被告張于廷與顏寬恒有共謀而為假買賣,則張于廷理應至少會在手機中與被告顏寬恒聯繫討論通謀的細節,然而在上開扣案的手機中卻完全查閱不到被告張于廷與顏寬恒有討論通謀假買賣的細節,此更足見被告張于廷確實並非假買賣的共犯甚明。⑶本案房地買賣之後,雖然還是由被告顏寬恒在居住使用,然衡諸國内房地買賣交易,出賣人於出售房地後,買受人同意讓出賣人仍然繼續佔有使用房地之情形,並非罕見,實有耳聞,故本案自不能因為房地於買賣之後,仍然由被告顏寬恒放置家裡物品在本案房地,就逕行認定本案買賣為假買賣。況且本案房地於買賣之後,本案房地的水電、瓦斯費都是由澤序公司在繳納,倘若本案房地之買賣為虛假,則澤序公司又何需一直繳納水電、瓦斯費,由此可見澤序公司確實有買受本案房地。至於被告顏寬恒之所以在買賣之後仍然將家裡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地,此係因為當時被告張于廷及澤序公司還不需要使用到本案房地,而被告顏寬恒又表示其需要暫時繼續放置物品,被告張于廷才同意讓被告顏寬恒放置物品,而且本案買賣雙方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也明確約定「土地依現狀點交,不鑑界,過戶後點交土地,土地上如有未撤走之地上物、植物等,由買方承受」、「依房屋現狀點交,未撤離之物件,點交後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等約款,更足見本案房屋在買受後,被告顏寬恒還未搬離,是完全符合兩造買賣的約定,故自不能以此為由就直接認定本案房地買賣為假買賣。⑷本案房地買賣之歷來過程,舉凡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或動機、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節,或許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些出入,但本案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所為之房地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檢察官所指本案買賣房地之資金都是假金流,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法院審認,要屬檢察官之空言臆測推斷,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而直接認定被告張于廷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率斷,應不足採。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張于廷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顏寬恒於100年12月間,自任起造人,由被告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維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之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被告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嗣被告顏寬恒即指示被告陳麗淩、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交易總價為4,5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代書林榮泰,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月19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嗣代書林榮泰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681萬元,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陳維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14795號卷二第372至376、399至403頁)、證人林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14795號卷二第527至531、533至53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淩、顏仁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795號卷一第528頁、交查卷二第260至261頁)大致相符,復有苑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交查卷二第2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493、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卷二第93至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二第125頁)、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二第12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4號函檢附之49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卷二第157至18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6866號函暨所附49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交查卷二第191至203頁)、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市沙戶字第1110003352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設立後迄今設籍人資料(交查卷三第25至28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111年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卷三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使字第02842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地號附表(交查卷三第71至81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查卷三第129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卷四第300至302、321至323、336、338、339、349至353、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493、494、495地號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暨委託書(交查卷五第203至211頁)、被告顏寬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609至635頁)、49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14795號卷一第273至285、377至389頁)、493、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14795號卷一第293至321、343至371頁)、本案房屋建物交易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3至326頁)、493、494、495地號土地交易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7、335頁)、491地號之地籍圖列印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9頁)、489至491、493至517地號土地歷次量測、指界等相關書圖、紀錄及附件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463至482頁)、新舊地號對照表(偵14795號卷一第517頁)、493、494、49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14795號卷四第33至49頁)、49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14795號卷四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偵14795號卷四第59至7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99、100、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澤序公司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過程,係由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被告張于廷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A帳戶,並旋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7日將其向被告顏寬恒拿取之現金1,700萬元交予被告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1月18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玉商借而匯入B帳戶之1,700萬元全數轉入A帳戶,再由A帳戶各轉出1,00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嗣於111年1月19或20日,再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秋玉。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3,485,942元至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5,090,966元至顏寬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陳麗淩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顏寬恒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即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被告顏仁賢所有之C帳戶,再於111年1月24日,將B帳戶內之203萬元匯入A帳戶後,再行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被告林進福並於111年1月26日交付予被告張于廷現金81萬元等節,業經證人洪秋玉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偵14795號卷三第233至239頁),並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查卷五第215、221、263頁)、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查卷五第217至219、223至225、259至261頁)、D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紀錄(交查卷五第303至309、313頁)、A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五第26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交查卷五第295頁)、B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交查卷五第297至299頁)、C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五第365頁)、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589至595、601頁)、被告顏寬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609至635頁)、被告張于廷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洪秋玉之對話訊息內容(偵14795號卷四第219至254頁)存卷足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對此亦不爭執,同可認定。

⒊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乃虛偽不實之交易:

⑴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前之磋商過程,觀之①被告顏寬恒於檢察事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買賣是林進福出面處理,買賣的金額是約於111年1月11日或12日我跟林進福、張于廷一起在本案房屋內談的,一次就把價錢談定了,林進福等同是見證人,談完之後沒幾天就進行交易、登記了等語(偵14795號卷一第44、61頁、原審卷一第569頁)。②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找到張于廷來買這種房子,價格我應該也有談到,最後價格是4、5,000萬,或5、6,000萬,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9、151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顏寬恒請我幫他去找有意願承購本案房屋的買家,我有去找了1、2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張于廷,在簽約前的2、3天,我、顏寬恒、張于廷在沙鹿談出售不動產的價格,價格的部分兩次就談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70頁)。③被告張于廷則先於111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是林進福介紹我購買的,林進福再介紹我跟顏寬恒談買賣價格,商談的地點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交查卷二第280頁);復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林進福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物件,開價9,000萬到1億元之間,請我幫忙找找看有意願的買家,但林進福那時候沒有說是什麼房子,所以我沒有幫他問。過了一陣子林進福才跟我說是顏寬恒在住的房屋與土地,開價4,000萬元上下,我認為價格算是很便宜,所以有答應,後來就由代書處理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頁);再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林進福一開始跟我說有間房子價格大約是9,000萬至1億元,請我幫忙找看看買家,但他沒有講屋況所以我沒有幫他找,後來才說是顏寬恒的房子,說要便宜賣,價格約是4,000多萬元,依照我二年前去現場看過他裝修的印象,我覺得這個價錢算是便宜,所以就同意購買,林進福跟我說要賣房子後,我沒有再去看過這棟房子,就同意以4,000多萬元成交,我也沒有跟賣方碰面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18至19頁);另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林進福講好要買的隔天,他就找代書來,我沒有實際接觸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3人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21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林進福跟我說有一間房子很漂亮,價格大約在9,000萬至1億元,我問林進福有沒有相關的照片或資料,他都說沒有。後來林進福約我到本案房屋,當時顏寬恒在場,顏寬恒跟我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想要脫手這棟房子,價格約4、5,000萬元,我當下沒有確認。111年1月12日,林進福到我的住處,表示價格約4,500萬元就可以買到房屋與土地,我認為價格很便宜便同意了,隔天代書與林進福就到我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一卷第571至572頁)。互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歷次供述內容,除可見被告張于廷對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說詞反覆、被告林進福初始對成交總價含糊其詞外,其等對於簽約前是否在本案房屋內實際碰面磋商、買賣價金究係如何達成合意、被告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有無實際至本案房屋與庭院現場探看等節,彼此所述互有矛盾之處,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陳述一致,故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非無疑問;再參諸本案之交易標的為本案房屋、庭院及坐落土地,占地面積甚廣,所有權人各有不同,成交總價達4,000餘萬元,金額非低,自屬具相當規模之交易,然依其等所述,自磋商起至簽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止,僅有短短數日,時間甚為倉促,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日皆未曾碰面,而全委由代書林榮泰出面處理,則本案房地之買賣難謂毫無異常之處,是否確為真實交易,實有可疑。

⑵又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均與出售之價格息息相關,故買方針對買受之交易標的、面積大小、坐落範圍等相關細節必當詳細了解,始符交易常態。然被告張于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買了那些房屋、土地?)我不清楚,我需要看一下」、「(問:上開不動產買賣你是否有會同地政機關去看界址?)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你可以使用的範圍?)我就是信任,對我來說我使用範圍就是主建物,剩下的土地就是多的」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進福跟你說要賣自立路的房子後,你沒有再看過就出了4千多萬的價格?)對。」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均無任何了解交易標的或親臨查看建物現場之作為,縱使被告顏寬恒因選舉因素而急欲脫手,惟被告張于廷係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人,該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對買受該不動產之被告張于廷而言,至關重要,被告張于廷卻不了解交易標的或親臨查看建物現場,被告張于廷所為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悖。另被告顏寬恒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整個莊園出售給澤序公司等語(偵14795號卷一第61頁),惟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491地號卻未於該次買賣中一併出售予澤序公司,此經證人顏仁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14795號卷三第185至190頁),佐以491地號與490地號土地相鄰,占地面積僅61.06平方公尺,有49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查考(交查卷四第301、339頁),難認顏仁賢有何將491地號土地未一併與本案房地一同出售而有另外獨立出售之實益,被告張于廷對此僅泛稱:「(問:為何除了連490地號土地都一起買了,卻沒買491地號土地?)當時對方要賣的資料,我請代書處理我沒有特別去對照這些細節」、「(問:對於買的自立路房子可能漏買491號的土地你有何想法?)我沒有注意」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18頁),猶謂自己於本次交易前並未詳加確認購買不動產之細節,衡諸被告張于廷自承其有6、7次買屋之經驗(原審卷二第289頁),自當熟知不動產交易標的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使用範圍,均屬交易之核心及至關重要之點,豈有全然對上情毫不在意,自始均委由代書處理之可能;況就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後續狀況,被告張于廷甚且自承:「(問:權狀目前在何處?)我本來以為我已經取得,但今天搜索後我才發現我沒有跟代書拿。(問:建物有幾把鑰匙、遙控器?)我都不清楚。」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19頁)、「(問:妳的房子交屋後有無拿到權狀?)事實上我以為有,後來我才發現我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再再顯示本案交易實有違常,由此皆可證被告張于廷實際上根本無意買受本案房地,僅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配合,營造不動產移轉之形式外觀而已,益徵本案交易並非真實。

⑶再者,本案各自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扣案之手機內,查得被告林進福手寫之金流紀錄字條翻拍照片(交查卷五第83、109頁、偵14795號卷四第279頁、偵14795號卷八第403、407、409頁),觀其所載內容為:「1th 00000000:匯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00000000」、「2th 00000000」、「3th 00000000」、「共計:00000000」、「匯出00000000」,且於各階段旁依序標註「1/14」、「1/17」、「1/18」以示日期,及簽署其名在側,並可見被告林進福親寫暨簽名之「收到台幣600萬、不足額81萬元、1/19」字條收據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14795號卷七第261頁),並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扣案手機採證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交查卷五第67至74、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頁、偵14795號卷四第255至325頁、偵14795號卷八第397至412頁),核與上述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各階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所指匯出之總額3,860萬元更恰為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總合。另參諸卷附被告顏寬恒以其扣案Huawie牌手機,於111年1月17日拍攝被告林進福撰寫之資金分配圖(交查卷五第70頁),該資金圖右上角標示「淩2350、你1510、609」之文字,亦與房屋坐落土地、本案房屋之出售價格對照一致,而資金圖中間另記載「2160」,「2160」左側分為「810、1350」,右側則標註「1140我、1020Lisa」,與上述111年1月14日被告林進福交付現金1,140萬元給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再行轉匯1,350萬元、810萬元入甲、乙履保帳戶之流程,相互印證,被告林進福對上情亦不否認,略以:這張是我寫的,「我」是指我自己林進福,「你」是顏寬恒,「淩」是陳麗淩,Lisa是張于廷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93頁)。此外,被告顏寬恒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X手機內,同查得其於111年1月17日所拍攝載有「土地、西屯、000000000000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1700萬」之字據照片,此有該手機勘驗職務報告、手寫字條照片附卷可參(偵14795號卷八第279至280、289頁),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所指應與澤序公司就本案房地買賣已收得1,700萬元乙事有關,由此足證被告顏寬恒對各階段買賣資金之流轉過程皆瞭如指掌。綜上各情,本案買賣不動產之入金日期、資金多寡,顯然皆係由被告林進福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寬恒、張于廷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堪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

⑷另不動產交易買賣,出賣人最重視者莫過於買賣價金之取得,亦即買受人於締結契約後,須依約支付價金。而證人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4日拿了1,140萬元給張于廷後,我有向顏寬恒表示張于廷要買房子,但是她貸款來不及核貸,且我手上現金不足,所以要向顏寬恒借款,顏寬恒是分兩次拿現金給我,一筆440萬元,另一筆1,700萬元,顏寬恒有說怎麼介紹這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亦與前揭資金分配圖上「你2140」右側分為「440、1700」之記載對照呼應(交查卷五第70頁),並為被告顏寬恒所是認,略以:我的確有借錢440萬、1,700萬給林進福等語(原審卷一第569頁),足見被告顏寬恒始終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部分資金,實際上係由其自己提供,且所提供之款項輾轉經澤序公司匯入甲、乙履保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匯款23,485,942元至同案被告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5,090,966元至被告顏寬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同案被告陳麗淩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顏寬恒上開帳戶內(交查卷五第593、614頁),均回流至被告顏寬恒之上開帳戶內,益徵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收付,無非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

⑸末以,本案房屋於11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後,被告林進福乃於111年1月24日,向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本案房屋內裝設保全設備,並於其與被告顏寬恒之手機內均裝設「中保無線+」應用程式,如保全系統一有通報,被告顏寬恒即會與被告林進福確認屋內狀況,被告林進福亦會將保全系統檢修狀況、屋內冷氣等設備修繕進度告知被告顏寬恒,且可見被告顏寬恒不定時返回本案房屋巡視、休憩等情,有被告林進福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P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51至155頁)、被告顏寬恒扣案之Iphone X、Iphone 14 pro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P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57、159頁)、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偵14795號卷五第161、165至173頁)、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75至177頁、共用卷證清冊三第198至206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房屋縱經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顏寬恒管理、使用,更徵被告顏寬恒根本無意出售本案房屋。

⑹綜參上情,本案房地之買賣流程不僅嚴重悖離交易常規,佐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後,仍均由被告顏寬實際掌控使用,故被告顏寬恒、張于廷間並無買賣真意,本案應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⒋證人即被告顏寬恒之競選團隊發言人張禹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顏寬恒的補選團隊擔任發言人,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面對媒體,那時選戰期間顏寬恒這棟房子一直被爆料攻擊,後來顏寬恒在選後跟我說他把這棟房子賣掉了,因為他還想要繼續在政治這條路發展努力,不管在形象上、觀感上,都必須進行妥善的處理,基於我的職責,我們要透過媒體公開這件事情,但在我們原本提供記者消息還沒有出來前,就有別家媒體跑來詢問、刊登這件事,而且比我們掌握的還詳細,所以我才會透過LINE跟顏寬恒說「他們都照劇本走」、「已經被框住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7至3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8至412頁),惟其亦證稱:房屋土地出售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涉入,就是顏寬恒告訴我的,我無從考證,只能且信為真等語(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由此可知,證人張禹宣固然於原審審理時澄清卷附上開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所發送,且說明該等對話紀錄之前後緣由,然其既未親自見聞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對於本案房地出售乙事全係依憑被告顏寬恒之轉知,則其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發送等語縱屬為真,仍與本案房地是否為真實買賣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不足為被告顏寬恒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林進福、張于廷固另以其等係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等語置辯,茲查:

⑴被告林進福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張于廷要買這棟房子錢不夠,所以跟我借錢,我拿給張于廷的錢都是我借她的,她已經把錢還給我了,我沒有算她利息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9至80頁);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更詞改稱:張于廷答應要買本案房地後,我們講到付款,張于廷說貸款沒有辦法馬上辦,我也有幫忙詢問中租公司,但業務說聯徵沒有那麼快,後來簽約時我就拿錢借她,但到後面她覺得有資金壓力,才提議不然一起合資,我拿給張于廷的錢就改做為合資款項,我出資75%,我沒有跟顏寬恒講這件事,因為我跟顏寬恒是朋友,工作上也有往來,我不想讓顏寬恒知道我賺他這一筆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56至258頁),核其歷次答辯內容前後顯然迥異,所述已難認為真實。

⑵被告張于廷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林進福一起買本案房屋,我們一開始是說看要不要一起買,或是由澤序公司單獨購買都可以,但期間我覺得資金壓力很大,後來按照金額算,我佔了25%,其他都是林進福付的,因為林進福跟顏寬恒很熟,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參與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20至22頁),固與被告林進福為相同之答辯,然其等均供稱就合資乙事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日後就按出資比例分潤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57、258頁、偵14795號卷四第21頁),然審酌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總金額為4,541萬元,數額甚鉅,雙方就合資一事不僅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且依其等自述之出資金額,被告張于廷稱僅出資1,020萬元,未達該交易總金額之25%,何以能分得25%之利潤,且被告林進福之出資比例已佔成交總價達三分之二以上,卻願意在毫無任何擔保或條件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登記予澤序公司,凡此均與日常生活經驗與不動產投資常情顯然有悖,殊難想像。況且,被告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手上現金也沒那麼多,所以有向顏寬恒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可知被告林進福斯時經濟上並非甚為寬裕,難認具擔負此高額投資之餘裕,是被告林進福、張于廷此部分辯解要非實在,顯為臨訟杜撰、互相附和之詞,難以採認。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進福向被告顏寬恒借貸係為避免投入過多資金,致投資風險過大云云,更屬牽強,無足憑採。

⒍被告張于廷始終辯稱:林進福沒有於111年1月18日給我1,020萬元,這筆錢就是澤序公司的實際出資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主張:澤序公司之日記帳應係會計陳文媛誤載,張于廷尚未對帳云云。惟查:

⑴細繹澤序公司111年1月18日之帳冊資料,明確記載「暫收款、林總入現金10,200,000」乙節,有澤序公司之日記帳在卷可憑(偵14795號卷二第54頁),稽以證人陳文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澤序公司做帳務工作,負責做與澤序公司有關的流水帳,111年1月這份日記帳是我做的,日記帳中記載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是張于廷叫我這樣記帳的,實際上我沒有經手錢,這筆錢沒有進公司帳戶,所以為了要把帳面上的現金沖掉,我下面才有做股東往來,因為要做股東往來,所以註記要寫Lisa代收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14、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記帳的作帳準則就是每天跟公司有關的進出帳,收入、支出都要記,張于廷怎麼說我就會先記起來,有時候我事後拿到存摺或一些明細,再記入日記帳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審酌該日記帳係證人陳文媛每日依照時序、帳目類別逐筆記錄,於各筆收支金額後方記載摘要,並每日結算,顯非臨訟製作,應值採信。

⑵辯護人固主張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1,020萬元之記載有誤云云,惟證人陳文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18日這筆1,020萬元我備註林總入現,可能是我收到的資訊我先這樣記,依照我後續接著記載股東往來,後面寫代收現金,代表這筆錢實際上沒有在公司,是由張于廷先拿走,這樣記公司的餘額才會跟現金餘額相符,我會先問過張于廷,先以這樣入,只要不是在公司,就是張于廷拿走的,我就會記股東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69、275至276頁),已明確解釋記載該筆帳目之緣由,且此筆1,020萬元顯較日記帳內所載之其他開支高出甚多,帳目種類亦非瑣碎之日常支出,或屬習見之一般工程款項,衡諸證人陳文媛為會計系畢業,從事會計作帳業務已達10年以上,此據證人陳文媛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78頁),堪認證人陳文媛具備會計作帳之專業知識,亦具長年之會計工作經驗,尚難認其會在無被告張于廷之授意下,恣意無端為上開記載。準此,該日記帳冊之記載當可如實反應斯時之帳務往來,而被告張于廷亦不否認日記帳內之「林總」即係指被告林進福(偵14795號卷四第22頁),故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林進福應有於111年1月18日交付現金1,02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無足憑採。

⑶辯護人另執此份日記帳尚未經被告張于廷核實等語為被告張于廷辯護。而證人陳文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日記帳都是先由我記錄,年底的時候會整理一份再跟張于廷做統整核對,這份111年的日記帳我還沒跟張于廷核對,張于廷也尚未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然被告張于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公司的帳非常亂,陳文媛在我們公司待了很久,所以往年的帳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太關注帳務要怎麼記,所以往年陳文媛做的帳,我只會看我的工程款有沒有賠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足見被告張于廷歷年至多僅係瀏覽年度公司工程之盈虧,其並無於年底之際審慎查核年度帳冊之慣例,故辯護人此揭所辯,尚與證人陳文媛日記帳冊記載之正確性無必然之關聯,要無可採。

⒎辯護人雖執本案房屋、庭院之水電費皆由澤序公司支付,本案買賣確屬真實云云。惟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本即會一併將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變更過戶予買受人,故本案房屋目前自來水與用電申請戶名均為澤序公司,並無違常情,辯護人此揭主張,亦無從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有利之認定。

⒏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訂立上開虛偽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辦理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答辯理由:訊據被告顏寬恒固坦承其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係擔任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同時亦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並有於其立法委員任內,以每月薪資4萬元、聘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向立法院人事處申報被告林進福為其公費助理;被告林進福則坦認於上開期間,立法院有將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核撥至甲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⒈被告顏寬恒辯稱:我自102年擔任立法委員之後,有國會助理還有地方服務處的助理,因為國會助理有員額限制,所以我又增加許多自費聘請的秘書跟助理,一直到107年1月份,臺北有一個國會助理離職,所以有一個出缺,辦公室許主任就邀請林進福成為正式的國會助理,他有問我,我也同意,林進福確實是從我102年當選立委之後就一直在地方擔任我的助理工作,從事的就是各服務處以及民眾的請求、民眾的服務案件,我是真實的聘請、聘僱,卻因為林進福的太太黃玉萍自己製作的代收代付總表以及代收立法院助理費,屬於她自己的臆測或是自己的個人行為,導致一個國會議員、一個國會助理深陷司法的窘境,被以貪污入罪,對我來講完全沒辦法接受,從事立法委員自102年到現在,我從事公職的初心就是服務民眾,一直以來都是競競業業、戰戰兢兢、如履薄冰,別人能做的我都不能做,也許是因為家庭背景,也許是因為父親的社會印象,讓所有不管是嗜血的媒體或者是其他人想要利用司法案件或其他相關部分來見縫插針、攻擊、抹黑、造謠,從一審到二審我們提供的證據都是真實的,沒有所謂的虛假聘任,也沒有所謂的人頭助理,全部都是真的聘用,而林進福實際履行助理的工作,所得也全部由他自己管理,我的公司代付跟我的收入,也由我這邊支付我應該付出的部分,這部分不應該因為黃玉萍自己製作的檔案或總表,就把這個事情認定是貪污。假設我要貪污助理費,那我是不是應該也有其他助理都是這樣的情況?那我何必自掏腰包聘僱更多的自費助理?從事國會議員、民意代表本身就瞭解到不會以收入來評估,擔任這個職務都是盡量做好、做滿,能夠完成選民的請託、完成自己應盡的責任,一路以來都是這樣從來沒有變過,黃玉萍當初在偵訊、法院作證的時候也說她是自己製作這張表格時有問她先生,她先生告訴她這個錢是他的不可以這麼記,但還是一樣疏漏掉,單憑一張個人的記帳方式,變成把這樣無比沈重的貪污罪名強壓在身上,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四第235、236頁)。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雖有私人交情,且在102年間被告顏寬恒開始擔任立委期間,就已經無償協助被告顏寬恒提供選民服務,並對外以被告顏寬恒的助理自稱。然而,在107年1月因為立法院恰好有公費助理的職缺,所以在許國勝主任的邀約下,同意出任立法院的公費 助理,從無償的義務助理,轉換身分為有償的公費助理,原判決雖質疑被告林進福既願意無償提供選民服務,被告顏 寬恒又有何必要以每月4萬元的薪資聘用被告林進福,然此 論斷純為原審之主觀臆測,參照被告林進福以被告兼證人 的歷次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林進福樂於出任立法院的公費 助理,且就擔任助理期間所提供的服務内容,均能清楚指 出,絕非人頭助理。被告林進福所領取的立法院薪資,均存入其所設的甲帳戶,用於扣抵信用卡或保險費等開銷。甲帳戶從未交予被告顏寬恒,被告林進福也沒有從甲帳戶中領 取款項交予被告顏寬恒,亦未領取款項存入苑裡公司的帳 戶用於扣抵被告顏寬恒的代墊付款項。簡而言之,被告林 進福於107年2月至109年1月確實有出任立法院公費助理的 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有提供助理勞務的相關事實,則立法 院匯款至甲帳戶的薪資報酬,實際上為被告林進福掌管使 用,除了用於扣抵其信用卡或保險費外,從未有其他提領 的行為,顯然與被告顏寬恒無涉,更遑論被告顏寬恒與林 進福有合謀詐領立法院公費助理薪資之犯意與犯行。⑵原判決附件三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及「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 (林進福)」之記載,確實僅為證人黃玉萍 個人的主觀認知及其一廂情願的作法,卷内並無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指示證人黃玉萍為 如此記載,更遑論有要求證人黃玉萍用來扣抵苑裡公司為 被告顏寬恒代墊代付款項。此外,證人黃玉萍有明確表示 ,被告林進福有要求證人黃玉萍不要將立法院薪資記入「收 入明細」,只是證人黃玉萍後來太忙所以忘了,而被告林 進福於偵查中也明確證稱不知道為什麼黃玉萍要為如此記 載,其絕對沒有指示證人黃玉萍為如此記載。更重要的是 ,立法院撥至甲帳戶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除了由 被告林進福用於扣抵其個人的信用卡或保險費外,被告林 進福從未有任何提領的紀錄,證人黃玉萍也沒有從甲帳戶 中提領款項,從而原判決所認定這些款項,屬於被告顏寬恒 之私人收入,且已扣抵挪用做其個人之開銷使用云云,除 了證人黃玉萍所稱其個人主觀認知及其一廂情願的作法外 ,且在客觀上與卷内所存的事證有悖,足徵原判決誠有違 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⑶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並非證人黃玉萍於苑裡公司之職責工作,證人黃玉萍就「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的内容,只是如流水帳般偶爾記錄,從未與 被告林進福討論代收部分,也幾乎沒有討論代付部分。而觀諸卷附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自108年2月13日至112年3 月25日止的對話紀錄(共用卷證第4宗),在2人長達4年多 的對話内容,絕大多數均是與苑裡公司對於各處工地下包 商的請款確認與指示付款,自始至終均未見2人有關「顏董 代收代付總表」之收入部分有任何討論、指示或核實。足 證證人黃玉萍的工作在於處理苑裡公司的帳務,而「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的製作純屬其個人自行記錄的流水帳,並非出自於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的指示或確認,自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顏寬恒有罪之憑證。⑷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内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被告林進福確實長期有以被告顏寬恒助理的身分,參加被告顏寬恒的競選活動,以及受理民眾之請託事件,提供營造專業意見等相關選民服務。於受聘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被告林進福的工作内容並無顯著差異,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領有年終獎金之福利,應認建立在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間的勞雇關係,是以立法院匯入被告林進福帳戶内之薪資,屬於被告林進福私人財產,被告林進福要如何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難認有不法可言。⑸被告林進福於擔任被告顏寬恒國會公費助理期間,雖仍從事營造工程,擔任苑裡公司之負責人,但仍應以被告林進福在此期間,究竟有無實際從事國會助理之工作為斷,而不以被告林進福尚有從事其他事業,即否定其為國會助理之身分,立法委員所需公費助理之種類繁多,工作内容廣泛,而被告林進福在職期間,確實經常代表被告顏寬恒參與婚喪喜慶,並在被告顏寬恒的選區處理選民服務,其工作場所與時間之分配,必須因應任務性質不同與被告顏寬恒之實際需要,而做調整,不能以被告林進福是否有於固定時間,在固定場所上班,作為認定應否聘為國會公費助理之依據。⑹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確實相識多年,被告林進福秉持熱心服務之精神,經常受被告顏寬恒之請託,義務性參與婚喪喜慶、協助處理民眾之請託、陳情案件,被告林進福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仍繼續協助被告顏寬恒從事政治性服務或處理人民請託等工作,被告林進福因提供國會助理之勞務服務,受領立法院匯入其帳 戶之薪資,實難認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間有何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定,明顯違背法令。⑺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公費助理期間 ,立法院所匯入款項合計108萬4,976元,被告林進福未曾 將上開款項自帳戶中領出,亦未有其他匯款予被告顏寬恒 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林進福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 獎金,均屬原判決所認定為供被告顏寬恒私人花用乙情。至 於黃玉萍所自行製作的「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此乃黃玉 萍個人認為被告顏寬恒自102年擔任立委以來,被告林進福 已長期協助被告顏寬恒在選區提供選民服務,且基於雙方 的交情,並未向被告顏寬恒收取任何的報酬。而被告林進 福於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其為被告顏寬恒所提供的服務 與之前相同,過往既未收取報酬,想必立法院所撥入的薪 資,被告林進福既未領出,應該係未來有想要捐出的意思 ,故自行決定將該108萬4,976元計入「顏董代收代付總表 」,此為黃玉萍個人的想法,而黃玉萍主要的工作在於苑 裡公司的帳務處理,業務甚為繁忙,製作「顏董代收代付 總表」並非其職責,亦非來自於被告顏寬恒或林進福之指示,黃玉萍是為了避免受有虧損,所以才會在閒暇之餘,久久記錄一次款項明細。被告林進福與證人黃玉萍於偵查及歷審均已明確證稱,從未針對「顏董代收代付總表」進行討論,也不曾與被告顏寬恒對帳,「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的内容,僅是如流水帳般偶爾記錄,支出款項因涉及未來跟被告顏寬恒的請款,所以有不明確之處或許會詢問被告林進福,但收入部分認為不會損及苑裡公司的利益,所以證人黃玉萍表示不曾與被告林進福有所詢問或討論。此外,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被告顏寬恒的盈餘,除了抵代為支出被告顏寬恒的私人開支外,多年來被告顏寬恒均未實際領取苑裡公司的盈餘。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林進福確實有受聘為國會助理,也實際有從事助理之工作,竟僅憑法官之主觀臆測,認為被告林進福既能長期以義務性提供服務,就繼續擔任無薪志工即可,不需要聘為被告顏寬恒的國會公費助理,被告顏寬恒將被告林進福登記為國會公費助理,目的自為詐領國會的助理費,以遂個人私用云云,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自屬違背法令。⑻參照原判決附件三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其代收代付總計後之餘額為負數,而證人黃玉萍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林進福曾表示,可以用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被告顏寬恒的盈餘,扣抵被告顏寬恒的私人開支,惟被告顏寬恒歷年來均未實際領取苑裡公司的盈餘,依「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如果被告顏寬恒有與被告林進福合意,要求證人黃玉萍以「收入明細」中苑裡公司本欲分配給被告顏寬恒的盈餘,加上立法院的代收薪資,用以扣抵代付的款項,於「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呈現負數時,被告林進福理應要求證人黃玉萍將甲帳戶中的款項108萬4,976元,全數提領出來並存入苑裡公司,以抵償被告顏寬恒的私人開支。然而,實際上存入甲帳戶中的立法院薪資,被告林進福迄今均不曾提領,並未存入苑裡公司帳戶用以抵扣被告顏寬恒在苑裡公司的代墊付款項。此外,被告顏寬恒於113年12月11日,已將積欠苑裡公司之代付款項,以匯款的方式與苑裡公司一併結清,顯見證人黃玉萍所製作「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之款項,只是證人黃玉萍的個人錯誤記載,並非來自於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的授意,上開立法院薪資確實屬於被告林進福所有,而與被告顏寬恒無涉,應屬可採。⑼證人黃玉萍之所以會記載「顏董代收代付總表」,證人黃玉萍已明確證稱係因其管理苑裡公 司帳務,而苑裡公司會替被告顏寬恒代為支出費用,為了 避免苑裡公司受有虧損,所以才以流水帳的方式進行記錄,對於支出總表部分如有不確定或不清楚的部分,證人黃玉 萍會詢問被告林進福的意見,因為支出一旦有誤便很難挽回 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失。反之,收入總表部分則為粗略記載,縱有錯誤也不會立即造成苑裡公司受有損害,這也是為何證人黃玉萍未能及時更新收入總表的緣故。原判決就證人黃玉 萍之供述,未能詳加審酌,徒以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 討論苑裡公司公務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苑裡公司分配予 被告顏寬恒之盈餘扣抵其個人支出,別無其他事證即據以 推論證人黃玉萍所為記載,係來自於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 之指示,率與認定被告林進福所領取的立法院薪資,已挪 作被告顏寬恒個人開銷使用等情,明顯與卷内所存事證有 悖,且與事實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⑽被告顏寬恒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當選並擔任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迨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距離卸任立委3年餘,況本案檢察官聲請搜索之案由為「竊佔、偽造文書等案」,被告顏寬恒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罪名告知亦僅有「竊佔、偽造文書等」,並未告知被告顏寬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被告顏寬恒於當下已無立法委員身分,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林進福是否其助理時,以此時而言,被告顏寬恒回答「不是」,難認與事實有誤,是檢察事務官問案内容非清楚明確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自不應以此即為被告顏寬恒不利之認定,原審以被告顏寬恒首次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顏寬恒之認定,顯有違誤不當。被告顏寬恒因信任許國勝且忙於國會問政,聘用助理的工作授權許國勝決定,聘用被告林進福擔任助理也是許國勝建議,聘用助理對被告顏寬恒而言並非大事,又被告林進福一直都在幫忙選民服務,被告顏寬恒對於被告林進福究竟何時受聘為公費助理,當不會放在心上,於112年3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距離卸任立委3年餘,被告顏寬恒突然被問及多年前的小事,依常理自無法精準回答。被告顏寬恒既已將聘任助理之工作概括授權許國勝處理,倘許國勝有意為被告顏寬恒聘僱被告林進福為國會助理,即應認被告顏寬恒有聘僱被告林進福為助理之真意,而被告林進福長期在被告顏寬恒身邊協助立委工作,自不能以被告顏寬恒未能明確認知被告林進福何時起轉為公費助理,而認被告顏寬恒無聘僱被告林進福為國會公費助理之真意。且參酌一般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之案件,均係民意代表供稱某人頭為其助理,但卻無法實質舉證,倘若被告顏寬恒係有意讓被告林進福擔任人頭助理藉此詐領助理費,被告顏寬恒理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進福為其助理」,始符合常情。⑾依實務判決長期肯認:立法委員或議員之公費助理具領薪資後,將部分薪資交予立委或議員,倘該薪資係流向與立委或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雖該立委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然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是倘認被告林進福領取之1,084,976元係為代被告顏寬恒領取(被告顏寬恒堅決否認),則被告顏寬恒仍已自費聘請助理,所支出之薪資已超出系爭之1,084,976元,被告顏寬恒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⑿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進福確實有為被告顏寬恒提供國會助理之服務工作,且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後,被告林進福所提供的選民服務、代表被告顏寬恒跑紅白帖、受理民眾陳情等,並無任何改變,足以證明被告林進福受領立法院所匯款的薪資與年終獎金,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林進福取得薪資與年終獎金後,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林進福的私有財產,而實際上該款項始終存在被告林進福所設的甲帳戶中,由被告林進福自行保管使用,並無任何匯款予被告顏寬恒或提領存入苑裡公司以抵扣被告顏寬恒代墊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林進福所收到的立法院薪資,確屬被告林進福對其私人財產之選擇運用 ,難認有不法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顏寬恒就此部 分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就卷内所存諸多有利於被告顏寬恒之事證,置而 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明顯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顏寬恒無罪等語。

⒉被告林進福辯稱:我從被告顏寬恒102年補選擔任立法委員民意代表開始,就多多少少有在幫他做一些助理、選民的服務工作,直到有一天許國勝主任說臺北有一個立法院公費助理的出缺,問我願不願意擔任,我想說從102 年就幫被告顏寬恒做助理服務的工作那麼久,絕對是駕輕就熟,而且當個國會助理也蠻與有榮焉的,所以就答應了,不曉得一審怎麼會判我貪污,其實起訴之後我才知道,因為製作那張代收代付總表的是我的太太黃玉萍,那張表黃玉萍也說是她自己製作的,不是我叫她做的,我在彰化銀行的錢都還在扣我的保險費,都沒有流向被告顏寬恒的口袋或是拿去替他支付他所欠苑裡公司的錢,如果有不是應該要領出來還給苑裡公司,怎麼會變成錢還在我身上而仍認為是抵用,我相信我是無罪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6、237頁)。被告林進福之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林進福確實有從事助理之工作,不應以被告林進福另於苑裡公司擔任負人即認係人頭助理,被告林進福雖於苑裡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有聘請工務及行政人員,被告林進福之工作時間實屬彈性,可依照立委指示執行助理職務,且被告林進福多係協助被告顏寬恒出席婚喪喜慶行程,而未於固定時間待在服務處及立法院,此係基於工作地點、時間不固定性使然,鑒於臺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活動常於週

六、日或平日晚上舉行,被告林進福多可利用週六、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出席婚喪喜慶活動,難認有悖於常理之處,自不能因被告林進福未固定到服務處或立法院辦公,即否定有任公費助理之職務,被告林進福既有執行助理之職務,當已符合請領助理費之條件,絕未有何以不實詐術,使國家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狀,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⑵許國勝為被告顏寬恒之辦公室主任,統籌分配助理業務屬其職務範圍,當應由許國勝認定助理之業務多寡,尚非他人所能置喙,否則大眾對於多寡之定義本非相同,又豈有統一標準為認定?原判決所指實係過於苛刻且不公,未免有失偏頗。原判決再認證人許國勝所舉之婚喪喜慶場合係限於北部地區,且是在較為緊急之情況下方會委請被告林進福出席,此與例行性、常態性的勞務付出自難以相提並論等情,惟從事選民服務何須區分例行性、常態性的勞務付出,原判決並未詳述之;又證人許國勝前開係證稱:我比較好意思打電話向林進福請教問題,請他跑的紅白帖場合也會比較多一些等語,可見除了原判決所提之婚喪喜慶場合外,證人許國勝亦會打電話向被告林進福請教選民詢問之問題,而被告林進福既須撥空理解請託事件並提供解決方針,此當然亦屬協助處理選民服務之範圍。此外,許國勝擔任之職務乃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但被告顏寬恒之圑隊遍及沙鹿、霧峰與烏日等地均設有服務處,霧峰與烏日服務處各設主任一位,許國勝雖為臺北國會辦公室主任,但平時因被告林進福服務範圍多在中部,加上被告林進福又為被告顏寬恒多年好友,即便許國勝為辦公室主任,但念及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之交情,所以許國勝前才會稱「比較好意思打電話請教林進福問題」,但按被告林進福當時之職務性質,多半係直接處理被告顏寬恒聯繫交辦之事項。基此,倶足證明被告林進福於擔任公費助理後,確實承擔比以往擔任義工更多之業務,是原判決前揭所陳,要非可取。⑶被告顏寬恒依其立法委員權益,本即有聘請公費助理之決定權,而被告林進福固然於擔任公費助理前,已長年擔任義工協助處理選民事務,但並無法源規定擔任義工後便不能轉為領薪資之公費助理,且被告林進福原先願意以義工身分處理民眾請託事件,係基於熱心服務之意,此為值得讚許之嘉事,被告顏寬恒思及被告林進福之辛勞,同意辦公室主任許國勝之提議,將被告林進福轉為公費助理,亦僅是以勞動換取薪資,此為天經地義之事,更是法規賦予立委之權限,何以現今卻因被告林進福無私奉獻之美意,無端涉入刑責之苛酷,著實令人費解,原判決所認明顯有違一般常理,更與法令相悖。⑷被告林進福及顏寬恒未曾指示黃玉萍將助理薪資收為被告顏寬恒己用,且其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載内容,亦未經被告林進福及顏寬恒確認,原判決並未舉出卷内有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林進福及顏寬恒曾為指示或證人黃玉萍曾與被告2人逐一確認總表内容,即率爾推認相互間均對此知之甚詳,明顯不符證據法則,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人黃玉萍處理苑裡公司之業務甚為繁忙,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尚非屬其職責,僅是為避免受有虧損,方會於閒暇時久久記錄一次代被告顏寬恒所支出之款項明細,證人黃玉萍幾乎未曾與被告林進福談及「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項目,僅是如流水帳般偶爾記錄,並於支出款項不明確時請示被告林進福,至於收入部分則因未損及自身利益,是以未曾向被告林進福請示再為記錄。又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被告顏寬恒的盈餘,均會預先扣抵代為支出被告顏寬恒的此些私人開支,被告顏寬恒歷年來亦未支領苑裡公司的盈餘,此亦與被告林進福歷次偵審程序之說詞相符,堪認為真。⑸證人黃玉萍向原審聲請拷貝「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電腦檔案,證人黃玉萍最後一次開啟該檔案已是111年10月5日,此距偵查機關於112年3月28日蒐證 之期日,已有將近半年未曾開啟該檔案,兼衡證人黃玉萍 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曾證述:110年度新增的支出我登錄進去,但是111年度的我要找時間登錄,但還沒有登錄,我還沒有時間登打進去111年度自立路住宅費用,但111年的憑證我都已經支出了,憑證都在,但還沒有時間統計後計算金額登錄進去等語。可見證人黃玉萍並非如原判決所認持續更新帳務作業,實際上是久久才開啟檔案,且資料亦非屬最新且正確之明細,自不得單單以個人主觀臆測所登打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即速認被告林進福並無擔任公費助理之本意,而是詐領助理費用並將之供為被告顏寬恒所花用,原判決前開所認,甚有可議。⑹觀諸卷内關於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自108年2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止(共用卷證清冊第4 宗),此長達4年多時間之對話記錄,2人絕大部分内容均是苑裡公司對於各地工地下包商的付款確認與指示付款,偵查機關以黃筆圈選之劃記處,亦均是討論苑裡公司之帳務及工程項目等,顯與本案毫無關聯,自始至終未曾見此2人對於 「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收入部分為指示或核實,倶徵證人黃玉萍之工作確係以處理苑裡公司帳務為主,「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僅屬其個人私自記錄之流水帳,並未經被告林進福及顏寬恒所指示或確認,當不得執此為被告林造福有罪之憑據。⑺參照原判決附件三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其代收代付總計後之餘額為負數,而證人黃玉萍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林進福曾表示可以用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被告顏寬恒的盈餘,扣抵被告顏寬恒這些私人的開支,被告顏寬恒歷年亦沒有實際來支領公司的盈餘。是以,依照「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被告林進福確實曾令證人黃玉萍以「收入明細 」中苑裡公司本欲分配予被告顏寬恒之盈餘扣抵代付之款項,而被告顏寬恒既仍未能清償,則倘若被告林進福之助理費實係屬被告顏寬恒之代收款項,被告林進福當可再令證人黃玉萍自被告林進福之甲帳戶領取108萬餘元之助理費以清償,惟實際上存入甲帳戶之助理費,迄今仍未曾被提領以扣抵被告顏寬恒之代墊款項,被告顏寬恒嗣於113年12月11日將積欠之代付款項,以匯款至苑裡公司帳戶之方式一併結清,益證「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 (林進福)」之代收款項,係屬誤載項目,並非為被告顏寬恒之收入,至為昭然。⑻原判決僅能舉出證人黃玉萍曾向被告林進福提及關於「代付」部分之「馬沙拉蒂車款代付費用」及 「自立路顏宅電費統計表」,其餘並無具體證據指明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曾與證人黃玉萍核對「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紀錄。至於證人黃玉萍是否係自行將代收立法院薪資費用列入「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收入明細內,原判決同樣僅有「容非無疑」之主觀臆測為推論,未見有何實證之佐證,卻仍率為不利於被告林進福之論斷。在在證明原判決之認定悖離證據法則,當有違背法令之情甚明。⑼證人黃玉萍會記載「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係因不時會替被告顏寬恒代為支出費用,為避免受有虧損,而有上開流水帳之紀錄,對於支出總表部分,如有不確定或不清楚的部分,證人黃玉萍會跟被告林進福核對正確後再支出款項,因為支出一旦有誤便很難挽回而有所損失。反之,收入總表部分則是約略記載,因為收入是否記載錯誤,對於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而言並無損 失,此亦是為何證人黃玉萍未能及時更新收入總表之緣由。詎原判決未能審酌於此,徒以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討論苑裡公司公務之LINE對話紀錄,暨苑裡公司分配予被告顏寬恒之盈餘扣抵其私用支出,速為推認證人黃玉萍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記錄,並認被告林進福之助理費已扣抵挪用做為被告顏寬恒個人之開銷使用等情,自與本案卷證資料相悖,且與實情不符,不僅違反證據法則,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洵非可取。⑽被告林進福自82年起申辦甲帳戶後,經常有單筆存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次數高達17次,被告林進福亦曾於106年9月間匯款20萬元至自己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被告林進福於本案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實係依循日常習慣而為之,絕非如原判決所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事,抑或係基於無意動用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内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心態。至被告林進福何以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係因被告林進福於多年前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並設定甲帳戶為扣款帳戶,而被告林進福接到三商美邦人壽通知將於107年2月扣款保險費後,僅依稀記得帳戶内之餘額僅有數千元,擔憂不足以支付保險費,是於接到通知後,本於多年習慣,單筆即匯入20萬元以防扣款失敗徒增滋擾,此亦有後續保險費係自甲帳戶扣款之紀錄可稽,凡此倶證被告林進福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係基於長年來之匯款習性,以及避免保險費扣款失敗所衍生之煩擾,均與一般常理相合,原判決認被告林進福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係基於無意動用立法院核撥至該帳戶内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心態乙情,要非可採。⑾綜上所述,被告林進福在擔任被告顏寬恒之公費助理期間,皆遵從被告顏寬恒之裁示,從事政治性服務及處理人民之請託案件,是被告林進福依法本得請領助理費,絕無詐領之情狀。至證人黃玉萍記載之「顏董代收款項總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經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指示而製作,抑或曾與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逐一確認核實,甲帳戶内之款項亦未曾被提領以清償被告顏寬恒所支出之私人費用,又甲帳戶内之20萬元匯款紀錄實係被告林進福本於長年習慣而為之,並未與一般常情相違,遑論此筆助理費既屬被告林進福之私有財產,究係如何運用,本不容他人置喙。由是觀之,被告林進福所為,當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論知被告林進福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當選並擔任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先由被告林進福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被告顏寬恒之不詳助理,該助理即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填載被告顏寬恒聘用被告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內容,復在聘書(丙聯)黏貼被告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後,將該等資料送至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人事處之承辦人員遂將被告林進福登載為被告顏寬恒聘用之公費助理,將每月薪資為4萬元之事項輸入電腦系統,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並經立法院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按月及按年核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至甲帳戶內,合計共108萬4,976元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112年4月20日台立人字第1120007096號函檢附之被告顏寬恒擔任委員期間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交查卷五第645頁)、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交查卷五第647至667頁)、委員助理帳號明細表(交查卷五第669至673頁)、被告林進福勞保投保資料(偵14795號卷四第649至656頁、偵14795號卷六第409至416頁、偵14795號卷八第581至588頁)、苑裡公司勞健保投保及退保明細表(偵14795號卷四第419頁)、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795號卷九第15至21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8018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進福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46至1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林進福為苑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玉萍為被告林進福之配偶,於苑裡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被告顏寬恒則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乙節,亦據證人林進福、黃玉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4795號卷三第215頁、偵14795號卷七第267至271頁),復有被告林進福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53頁)、苑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交查卷二第29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顏寬恒所是認(偵14795號卷一第56頁、偵14795號卷五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顏寬恒並無聘用被告林進福為國會公費助理之真意,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8萬4,976元,均已供扣抵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支出費用完畢:

⑴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與林進福的關係)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很久了,在擔任立委前就認識了,10幾年有。我們是在地人,所以他的好兄弟也是我的朋友。(問:林進福是否你的助理?期間?)沒有,他沒有擔任過助理,應該是沒有,只是朋友之間互相支持。(問:為何林進福107年所得資料顯示曾擔任你的助理?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我不知道,我現在不清楚。」等語(偵14795號卷一第34頁);嗣於112年4月19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改稱:「(問:據查,你曾於107年2月間至109年1月間聘用林進福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聘用原因及過程為何?由何人申報助理名冊予立法院人事處?)當時請林進福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是因為他協助處理了很多勞務申訴、地方請託等選民服務工作,他有工程、勞務專業,經驗豐富,因此延攬他加入我的團隊。助理名冊是由許國勝主任申報給立法院。(問:承上,林進福擔任你立法委員助理期間,正式職稱為何?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負責工作為何?)職稱就是立法委員助理,他負責的工作包羅萬象,基本上就是選民服務的工作。」等語(偵14795號卷五第12頁);復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略以:林進福有擔任我的國會公費助理,助理的招聘、辭退、新聘都是由許國勝主任辦理,林進福的工作內容就如同我先前所述等語(偵14795號卷五第16、23頁)。可見被告顏寬恒就其是否確有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其國會公費助理乙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衡諸被告林進福經申報為被告顏寬恒之國會公費助理,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任職期間並非短暫,倘被告顏寬恒確有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一事,當不至於最初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述被告林進福沒有擔任過助理,係基於彼此長期情誼而提供協助、支持,且於檢察事務官特定被告林進福自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所得資料顯示曾擔任過國會公費助理,被告顏寬恒仍答稱:不知道,現在不清楚等語,而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林進福擔任其助理之緣由。衡酌被告顏寬恒於檢察事務首次詢問之際,尚無暇思索利害關係,迨於後續不到1個月之時間經思索利害關係後始翻異前詞,難謂無卸責撇清之虞,則被告顏寬恒上開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林進福沒有擔任過其國會公費助理之所述,應屬可信。

⑵依證人黃玉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載內容,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共計108萬4,976元,均已供扣抵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支出費用完畢:

①證人黃玉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苑裡公司的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林進福,我約於95年間開始在苑裡公司擔任會計,在公司內處理帳務的工作,顏寬恒在苑裡公司有插一些暗股,另外我也有替顏寬恒擔任負責人的鹿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作帳,所以顏寬恒也是我的老闆。苑裡公司記帳的業務多是由我負責,我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所有應收應付、現金收支及傳票製作,如果遇到與工程進度有關且我不了解的費用支出,都是由我先製作估驗單後請示林進福,由林進福決定是否放款。苑裡公司每年的盈餘分配都是由林進福指示分派,我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匯款,匯完款後也會報告給林進福知道,從相關的紀錄來看顏寬恒大約分配到苑裡公司50%的盈餘,但顏寬恒歷年都沒有實際來支領公司的盈餘,而顏寬恒的車款、保險費、自立路房屋(即本案房屋)的水電費、庭園維護、外傭等費用,都是先由苑裡公司先代為繳付,所以林進福有跟我說可以用苑裡公司每年分配給顏寬恒的盈餘,去扣抵顏寬恒這些私人的開支。因為顏寬恒的支出項目很多,而且延續很多年,我便跟林進福說需要製作代收代付明細表及總帳,再不記帳我擔心會發生錯誤,而且這樣相關的金額才能有個底,知道誰欠誰錢。依照我製作的代付款明細顯示,我是從103年起就開始幫顏寬恒做流水帳,也就是針對顏寬恒個人的代收代付做記帳,我幫顏寬恒做的「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記載的「收入明細」,就是指苑裡公司每年要給顏寬恒的盈餘及顏寬恒的代收款,每年盈餘分配完畢後,我就會記錄到「苑裡營造歷年盈餘分配-顏寬恒」的表格中,備註欄我會記載該年度盈餘用途,顏寬恒也曾拿支票請我代收。支出總表則是苑裡公司幫顏寬恒代墊的私人開支,包含顏寬恒個人及其家屬的花費,每個年度我會再打一個明細表,顏寬恒會交代林進福,林進福會再告訴我哪些要記,哪些要代繳代付,顏寬恒的相關每筆支出我都會依照帳務類別、區分年度,並依據相關的請款單據或發票、帳單等憑證,逐筆分別記入相關之資料表中,我歷年都是依照上開方式延續記帳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215至226頁、偵14795號卷四第338至354、359至368頁),核與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苑裡公司的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苑裡公司的記帳、財務調度、盈餘分配工作大部分是由我太太黃玉萍處理,我常常在工地,比較沒有時間進公司,所以黃玉萍會先依照她自己的習慣作帳,等我有空回公司時,會再依照我的方式跟她核對,黃玉萍做過的帳要出去時都要先給我看過,由我決定苑裡公司的帳要怎麼做,她只是負責記帳工作。顏寬恒是苑裡公司的隱名股東,每年顏寬恒會分配到苑裡公司的盈餘,盈餘會用來扣抵苑裡公司先幫顏寬恒墊付的費用,黃玉萍會先把帳做好,她跟我核對過後就可以抵等語大致相符(偵14795號卷二第153頁、偵14795號卷七第267至271頁)。可知證人黃玉萍固係主責苑裡公司之帳務事宜,惟苑裡公司各類帳目之記載、款項墊付之支出,均仍需依循被告林進福之指示、確認,而自103年間起,被告顏寬恒各類之私人花用開銷長年即係透過苑裡公司先行墊付,再自其每年獲配之苑裡公司盈餘與其代收款相互扣抵,且證人黃玉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顏寬恒有交代我先生林進福,我先生會告訴我哪些要記、要代繳代付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217頁),顯見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對苑裡公司長年代收、代付並扣抵被告顏寬恒私人帳款之慣例,自均知悉甚詳。

②綜覽卷附證人黃玉萍最新年度【即支出總表項目欄有記載代付自立路住宅費用(110年度)】製作如附件三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顯示(偵14795號四卷第393頁),該「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除可見詳細記錄被告顏寬恒之瑪莎拉蒂、MAZDA汽車各類代付費用外(諸如購車款、領牌費用、保險金),並區分「收入明細」、「支出總表」二大部分登載,「支出總表」乃係將被告顏寬恒或其家屬相關之各項私人開支,如車款、勞健保、社團會費、立委補選費用、各年度本案房屋費用等總金額逐項記載,「收入明細」部分則記載苑裡公司106至108年度分配予被告顏寬恒之盈餘金額、盈餘之用途、代收票據款項,及「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等項目,並以「收入明細」總金額悉數扣抵「支出總表」總金額後計算出目前餘額,證人黃玉萍再就上開「收入明細」、「支出總表」條列之各項細目,區分年度、費用類別,詳予記帳而製成「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06~108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09年)」、「顏董代付款明細-自立路住宅(110年)」、「顏董代付款-楊至庭請款明細」、「代付款沙鹿中正獅子會與東區扶輪社」、「苑裡營造歷年盈餘分配-顏寬恒」、「林進福-代收立法院薪資明細表」等細項資料表,此有上開各細項資料表在卷足證(偵14795號卷四第373至392、395、405、407、417、427至429、598至602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存卷可憑(偵14795號卷四第430至589頁)。衡諸證人黃玉萍製作之各類細項資料表,其就被告顏寬恒各項收入或私人花費等帳務彙整詳盡,且鉅細靡遺地將被告顏寬恒之各類代付款支出詳予列載,再經對照各該細項資料表結算之金額,亦與「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相對應欄位所記載之金額,全然吻合相符。綜核上情以觀,該等細項資料表、代收代付總表既係證人黃玉萍長年規律、例行性製作,且內容前後連貫,可相互比對參照,顯非臨訟杜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證人黃玉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顏寬恒有交代我先生林進福,我先生會告訴我哪些要記、要代繳代付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21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顏寬恒的帳我一定要記得很清楚,金額太高我不可能不詳細記錄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220頁),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歷年我都有依據區分年度及項目來延續記帳,因為顏寬恒曾偶爾詢問我某些費用的支出金額,所以我才會逐筆分項記載,以利顏寬恒詢問我時,可以立即搜尋統計出金額來答覆顏寬恒,支出總表中的費用支出項目都是我依據相關單據憑證及林進福告訴我金額及用途核實登載的,而「代付自立路住宅費用(111年度)」金額空白,是因為我工作忙碌還未建檔,但是111年度的單據都由我保管,且顏寬恒相關的代付費用我都已經支付完畢,110年度收入明細小計為「1 4,084,976」,而支出總表小計為「17,471,465」,「目前餘額」為「-3,386, 489」,顏寬恒就110年度目前盈餘及代收款總額都已經扣抵顏寬恒私人費用支出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341、345、352頁),足徵證人黃玉萍所製作之各該細項資料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內容,絕非係其擅自揣測杜撰,而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記錄,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之情,當屬被告顏寬恒歷年透過苑裡公司代收代付個人款項之實況。從而,依「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記載,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合計108萬4,976元,確為被告林進福代被告顏寬恒收取之款項,而屬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收入,且已扣抵挪用做其個人之開銷使用完畢甚明。

③甲帳戶自102年間起,即係被告林進福用以繳付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之扣款帳戶,甚且於106年12月26日,仍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之扣款紀錄,惟被告林進福經申報為被告顏寬恒公費助理之107年間起,甲帳戶內即未再見任何被告林進福之信用卡消費扣款紀錄乙情,有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偵14795號卷九第15至21頁),已見被告林進福變更其帳戶之使用習慣。再觀諸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795號卷九第15至21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等資料顯示,被告林進福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雖仍會每年自甲帳戶內扣款,惟自其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之107年至112年間,歷年保險費用各僅為1萬2,316元、1萬1,941元、7,435元、7,435元、7,215元、5,148元,倘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薪資、年終獎金確歸屬被告林進福所有,其以該等薪酬支付上開保險費自當綽綽有餘,實無須特意於甫擔任國會公費助理後之107年2月13日,旋即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以支付其私人保費。辯護人雖辯護主張:林進福是忘記自己有公費助理之薪資,始會於接到保險公司通知後趕緊匯入20萬元以防扣款失敗等語,並提出107年2月5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通知單為據(原審卷一卷第555頁),然細觀該保險費通知單上「本期應繳保險費」欄上明確記載應繳納之保險費為1萬2,316元,並有將該欄位加註底色以資識別提醒,被告林進福卻於收受該繳費通知後,旋即匯款與繳費保費金額顯不相當之20萬元至甲帳戶,顯與常情不符而甚為可疑,反可證被告林進福並無意動用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心態實可見一斑,益徵證人黃玉萍於代收總表上明列「林進福-代收立法院薪資明細表」之文字記載,應合於事實。從而,被告林進福確無擔任公費助理及受領薪資之真意,而係以掛名助理之方式,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共108萬4,976元,供被告顏寬恒用以扣抵其私人之支出費用甚明。

④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雖皆辯稱「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列入代收立法院薪資之項目,是黃玉萍個人所為,其等均不知情云云。而證人黃玉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會將代收立法院薪資的這筆費用列為「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內之收入明細,是因為我當初認為林進福是義務幫顏寬恒做選民服務,我們是蠻客氣的人,也不是貪財的人,所以我個人主觀認為,這筆款項不應該屬於林進福的薪水,應該要回饋出來,所以我才將這筆款項記在顏寬恒的代收款,我在記這筆代收款的當下,林進福並不知情,但我事後想想不太妥當,才在一次閒聊中,大概告知林進福提到這筆款項我有記進來,林進福有跟我說這是他個人的薪資,不要記錄到代收款,但是我這2年很忙,我沒有時間去更新,我將該筆款項列入代收款後,顏寬恒、林進福都還沒看過或與我對過帳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364至366頁、原審卷二第370至377頁、本院卷第353、355頁),固始終證稱其未事先徵詢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意見,擅自將立法院核撥之款項列為被告顏寬恒之代收款。然查: ❶證人黃玉萍所製作之各該細項資料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內容,絕非係其擅自揣測杜撰,而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記錄,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之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證人黃玉萍上開所述,不僅未能清楚敘明其事後轉知被告林進福有將公費助理薪資列入被告顏寬恒代收款一事之時間、場合等具體細節,且與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黃玉萍是否曾經跟你講過說,你的國會助理薪資她有把它記到顏寬恒代收款項之內?)之前我沒有聽過。(問:為何黃玉萍說,她忘記在什麼時間點,她有跟你講,她有這樣記?)這我不同意這樣做,她應該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82頁)之證述情節顯然相違,是證人黃玉萍前開所述未事先徵詢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意見,擅自將立法院核撥之款項列為被告顏寬恒之代收款云云,已有重大瑕疵而難遽採。❷又觀諸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玉萍曾於108年9月12日,將其製作替被告顏寬恒墊付之「馬沙拉蒂車款代付費用」資料表(即附件三所示之「馬沙拉蒂車款代付費用」表)傳送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3月24日,傳送其統整之「自立路顏宅電費統計表」檔案供被告林進福閱覽等節,有證人黃玉萍與被告林進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視窗擷圖在卷可證(共用卷證清冊四第53、295頁、共用卷證清冊五第3頁),故被告林進福對於證人黃玉萍統計彙整與被告顏寬恒相關開支之資料,自難推諉毫無所悉,且可見證人黃玉萍證述尚未與被告林進福對帳等語,已與客觀事證齟齬。此外,證人黃玉萍雖主責苑裡公司之記帳業務,然苑裡公司之財務事項,如資金調度、支票兌現、款項放行等,仍須經被告林進福審核確認,證人黃玉萍工作上亦頻繁地將所製作之各項帳目資料回報予被告林進福,並循被告林進福指示收付帳款,此有其等間長年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共用卷證清冊四第3至461頁),故證人黃玉萍是否會擅作主張,自行將代收立法院薪資費用列入「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收入明細內,容非無疑。❸再對照證人黃玉萍歷次製作109年度、110年度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偵四卷第393、425頁),關於該等總表上之收入明細,均有列載「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之代收款項108萬4,976元,倘若證人黃玉萍認該筆薪資款項雖係被告林進福所有,只是認為被告林進福不應該拿而要回饋出來,亦不應作為扣抵被告顏寬恒私人支出費用,且用「代收」立院院薪資之用語。且依該支出總表項目欄中之代付沙鹿中正獅子會與扶輪社費用,對照該「代付款沙鹿中正獅子會與東區扶輪社」費用細項資料表(偵14795號卷四第387至392),其最後一筆付款日期係在111年9月21日,顯見證人黃玉萍更新110年度「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日期係在111年9月21日之後,而證人黃玉萍製作之109年度、110年度「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均有列載「代收立法院薪資」,衡情被告林進福倘若確有告知證人黃玉萍係其個人薪資不要記錄到代收款內,證人黃玉萍何以仍在110年度「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中將該「代收立法院薪資」記入而未予刪除,並已全數扣抵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支出費用完畢,且如此重大之事項,證人黃玉萍豈有未立即將其刪除,僅空言稱沒時間更新,是證人黃玉萍證稱因忙碌而忘記刪除該筆立法院薪資款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詞,自不足採信。❹況證人黃玉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說當時林進福要擔任國會助理的時候有跟你提過,是否如此?)因為林進福要跟我拿存摺,有順帶一提。(問:所以妳也知道國會助理,是每個月可以領薪資,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有沒有每個月領。(問:妳是否知道國會助理是有償的?是有報酬的?)林進福拿存摺應該就是有薪資。(問:妳方才說妳不是貪財的人,那個時候妳知道有償的時候,妳有無想說這筆錢要怎麼用?有無問過林進福?)從來沒有。(問:妳是跟林進福同住,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79頁),可見證人黃玉萍於被告林進福經受聘擔任國會助理之際,本即知悉國會助理之職務係有核發薪酬之有給職,當無其所稱認為被告林進福不應領取薪資之情事,倘其認被告林進福應無償提供選民服務,當可於獲悉此事時即要求被告林進福婉拒該受薪職務,或立即詢問被告林進福該如何處理薪資,抑或於事後與被告林進福確認後妥善規劃記帳,以求慎重,然其卻逕將該筆款項列入被告告顏寬恒代收款,顯然乖離其前述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記錄之例行作帳習慣,是證人黃玉萍上開證稱因其非貪財之人,個人主觀認為該筆款項不應該屬於被告林進福的薪水,而自作主張將款項記在被告顏寬恒的代收款,顯與本院認明之情節不符,亦屬迴護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詞,亦無足憑採。

⑶綜上,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被告林進福沒有擔任過其助理等語,且依憑證人黃玉萍之證述與其歷年製作之帳冊資料勾稽、比對以觀,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對苑裡公司長年代收、代付並扣抵被告顏寬恒私人帳款之慣例均知之甚詳,且證人黃玉萍所製作之各該細項資料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內容,並非其擅自揣測杜撰,而係依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指示核實記錄,而依「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之記載,立法院核撥至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合計108萬4,976元,確為被告林進福代被告顏寬恒收取之款項,而屬被告顏寬恒之私人收入,且均已扣抵其私人之支出費用完畢,堪認被告顏寬恒並無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助理之真意,其等所為乃係利用被告顏寬恒擔任立委之機會,以被告林進福掛名國會公費助理之方式,向立法院詐取財物供被告顏寬恒私用,殆無疑義。

⒋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林進福有實際從事國會助理工作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進福經向立法院人事處申報為被告顏寬恒之國會公費助理後,曾有替被告顏寬恒跑婚喪喜慶場合、處理民眾請託事宜等選民服務,顏寬恒國會辦公室主任許國勝亦會向其諮詢營造、水電之相關問題乙節,固據證人許國勝、證人即連江縣議員曹以標、證人即○○○○○黃源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卷第318至330、350至354頁),復有被告林進福提出之相關活動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原審一卷第541至550頁)。然而,❶證人許國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顏寬恒與林進福是多年好友,林進福在正式被聘用為公費助理之前就有在幫顏寬恒做選民服務,有時候臺北收到比較急的紅白帖,顏寬恒沒有時間空檔,我就會請林進福幫忙去跑攤致意,或是我遇到水電、營造這類比較專業的問題,我就會向林進福請教,林進福都是義務幫忙,沒有領取任何酬勞等語(原審卷二卷第320至331頁);❷證人即被告顏寬恒立委服務處義工阮惠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顏寬恒擔任立委之後就一直在顏寬恒的服務處擔任義工,時常會在服務處看到林進福,我跟我的好朋友都是顏寬恒的義工,在選舉期間如果去婚宴場合,或是去發面紙,林進福就會搭載我們前往會場,除了選舉期間,有的時候林進福也會協助選民去處理一些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後來林進福有去當國會助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43至348頁);❸證人黃源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福於105年間加入獅子會時,就是以顏寬恒助理的身分來加入,因為入會時會介紹工作及身分,所以我知道林進福是顏寬恒的助理,有什麼事情我們就會找林進福幫忙,這樣比較快等語(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❹證人即顏寬恒之秘書陳姿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福是顏寬恒的助理,林進福的工作內容包括負責處理陳情案件、跑紅白帖的場合、提供建築或水電的意見,有時候也帶志工出去跑行程、發文宣,也有請他幫忙清運過垃圾、鋸樹,我不清楚林進福有沒有擔任顏寬恒的國會公費助理,也不知道林進福做事情有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358至363頁)。可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間為舊識好友,關係甚為密切,被告林進福長年來本即自認為被告顏寬恒之助理,對外場合更是以被告顏寬恒的助理自居,而在其受聘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之前,均是義務性地無償支援、參與被告顏寬恒的競選活動,以及受理民眾之請託事件、提供營造專業意見等相關選民服務,則被告顏寬恒是否有以月薪4萬元聘僱被告林進福從事相同工作之必要,誠屬有疑。

②又證人許國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進福擔任國會助理後,因為他有領薪水,所以他的工作量有加重一點,我比較好意思打電話向他請教問題,請他跑的紅白帖場合也會比較多一些等語(原審卷二第331頁),而證述被告林進福之工作內容量稍有不同,然所謂「加重一點」不僅含糊抽象,判斷上易流於主觀,且工作項目與被告林進福受聘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之前,亦無不同。況證人許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所說紅白帖的部分是指臺北遇到的情況,這是比較特殊的,有些比較急的我會請林進福協助,大部分的紅白帖是地方在處理,這塊我沒有插手等語(原審卷二第331頁),是其所稱之婚喪喜慶場合係限於北部地區,且是在較為緊急之情況下方會委請被告林進福出席,此與例行性、常態性的勞務付出自難以相提並論,故證人許國勝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認定。

③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林進福在工作內容無顯著差異下,卻可有別於服務處其他志工,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領有年終獎金之福利,衡其動機應非單純,再與上開證人黃玉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間要無實際之勞雇關係,其等目的僅係藉由掛名人頭助理之方式,向立法院詐領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以供被告顏寬恒私用無訛。

⑵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辯護人固以:立法院將被告林進福之國會助理薪資與獎金匯入甲帳戶後,即屬被告林進福之私人財產,被告林進福要如何運用他人無從置喙等語置辯。惟按立法院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乃係為使個別委員對於立法議事之影響力將更強化,及加強選區服務工作,以因應委員問政需要,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係國家之公帑,以不實之詐術,使國家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本案被告顏寬恒並無實際聘僱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公費助理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立法院本即無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費用,然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竟共同謀議,利用被告顏寬恒職務上之機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期間,向立法院人事處虛報被告林進福為其公費助理,致立法院承辦人事及出納職員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再由被告顏寬恒指示被告林進福將該等款項全數供扣抵與其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費用完畢,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辯護人此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辯護人另以:存入甲帳戶之立法院薪資,被告林進福迄今均不曾提領,並未存入苑裡公司帳戶用以抵扣被告顏寬恒在苑裡公司的代墊付款項,上開立法院薪資確屬被告林進福所有,並非被告顏寬恒之收入等語置辯。然被告林進福確無擔任公費助理及受領薪資之真意,而係以掛名助理之方式,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供被告顏寬恒用以扣抵其私人之支出費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證人黃玉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顏寬恒就110年度目前盈餘及代收款總額都已經扣抵顏寬恒私人費用支出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352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幫顏寬恒代付款項,如果是現金的話,就是用苑裡營造的零用金去支付,匯款的話,就是用林進福的國泰世華沙鹿分行的帳戶去匯款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364頁)。顯見被告顏寬恒私人之支出費用並非全然係由苑裡公司支付,亦有以被告林進福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匯款支付,是縱使甲帳戶之薪資款項未實際領出存入苑裡公司之帳戶內,亦僅係苑裡公司得向被告林進福請求該筆代墊之費用,並無礙於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顏寬恒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5,731,900元至苑裡公司帳戶,將被告林進福所領取之立法院薪資從「收入明細」欄移除,認已結清積欠苑裡公司之代墊付款(本院卷四第13、15頁)。惟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顏寬恒私人費用超過公司盈餘可分配的金額就當成還沒抵扣完,負的意思,之後再來扣,這個不會有虧損的問題,因為帳可以每一年再抵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82、284頁),足見被告顏寬恒私人之支出費用長年均係以苑裡公司之盈餘及代收、代付抵扣,縱使私人支出費用超過收入費用亦以下次之收入再予以扣抵,是被告顏寬恒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5,731,900元至苑裡公司帳戶,顯然反於長年彼此間帳務之慣例,僅係案發後為掩飾其犯行之作法,自不足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利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是行政作業上,立法院僅對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進行審核,助理係由委員自行聘任,故立法委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實質之審查權限。本案被告顏寬恒並無實際聘用被告林進福為公費助理之真意,業如前述,其等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將該虛偽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送交至立法院人事處辦理,表徵被告顏寬恒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林進福,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及出納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明確。

⒍至於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顏寬恒之自費助理吳芳碧等人,欲證明被告顏寬恒支出之助理費用遠超過被告林進福所領取之立法院薪資,被告顏寬恒主觀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聲請傳喚證人黃玉萍,欲證明被告顏寬恒就證人黃玉萍所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並不知情,直至113年12月11日雙方始有結算,結算之帳目並無被告林進福所領取之立法院薪資(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本院卷四第129至132頁)。惟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係全數扣抵與被告顏寬恒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費用完畢,已如前述,並非用於與其立委職務有關之費用,縱使被告顏寬恒有自費聘用多名助理,亦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黃玉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上開待證事實亦經證人黃玉萍證述在卷,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犯行縱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其2人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⒉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立法院業已核撥附件一所示之國會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至被告林進福所有之甲帳戶內,足見各該虛報之國會助理費用已置於被告林進福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其等詐取財物之犯罪已達既遂程度,不因被告林進福有無動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

⒉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寬恒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乃係我國立法委員而具公務員身分,自應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被告林進福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顏寬恒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指示不知情之陳麗淩、顏仁賢,以其等名義與澤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申報買賣交易總價,而為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犯罪事實二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助理辦理公費助理之聘用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就犯罪事實一,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基於同一目的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乃係利用被告顏寬恒擔任立法委員之期間,以假意聘用被告林進福之方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接續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各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公費助理費款項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各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林進福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寬恒共同謀議,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供扣抵被告顏寬恒私人之支出費用使用,可罰性顯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寬恒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林進福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寬恒身為公眾人物,為避免本案房屋、庭院佔用國有地一事屢遭輿論攻擊,影響其日後政治生涯,不思循正當方式妥善處理,竟與被告林進福共同謀議假意出售,在被告林進福之媒介下,由被告張于廷以澤序公司名義擔任買受人,製作虛偽之買賣金流,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顏寬恒身為我國立法委員,肩負選民所託,執掌審議法案、質詢行政官員等權利,明知立法院核撥予立委助理費用之目的,係為協助立委得以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處理各項龐雜、專業領域之業務,以提高立法及問政品質,並非對立委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林進福共同謀議,藉由被告林進福擔任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相關費用共108萬4,976元,且全數流作其私人開支,所為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殊屬不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均否認其等所涉各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房地買賣係由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主導,被告張于廷係依指示配合辦理之角色分工、被告顏寬恒與林進福詐領之數額、詐領之期間,暨其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寬恒有期徒刑6月、7年10月,被告林進福有期徒刑6月、7年8月,被告張于廷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25、7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屬被告顏寬恆、林進福、張于廷所有(詳附表所載),且上開行動電話內均存有與買賣本案房地相關之金流圖片、手寫字據照片等資料,此有手機勘驗報告及手寫字條在卷可查(交查卷五第67至74、75至107頁、偵14795號卷四第255至325頁、偵14795號卷八第397至41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相關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顏寬恆、林進福、張于廷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涉犯行具關連性,或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詐得之公費助理費用合計為108萬4,976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業經透過苑裡公司以墊付扣抵之方式,流用至被告顏寬恒之私人花費,業經認定如上,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全數留存於被告林進福所有之甲帳戶內,此亦經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14795號卷七第271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是以被告林進福仍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堪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就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共同處分合意,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自始否認犯行,自調查、偵查、審理階段耗費司法資源進行綿密調查,而被告顏寬恒身為立法委員,就竊佔國有地情事,因其公眾人物及選舉期間而致新聞媒體大嗣報導,其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房地,竟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策畫以非法假交易方式,以圖保持其對於沙鹿莊園之所有權私益,對外製造其已將爭議房地賤價出售之良好形象,此等以非法手段欺瞞社會大眾以維私利之行為,對社會及司法秩序所生之破壞。又在共同詐領助理費部分,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明知無任何使被告林進福擔任國會助理之真意,竟仍共同長期詐領助理費高達108萬4,976元,而所有詐領之助理費,全數用以支付抵銷被告顏寬恒個人私用開銷,無一使用在與其立法委員職務有關之處,其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與被告林進福長年事業經營夥伴之朋友私交,與被告林進福共謀詐領國會助理費,此等犯罪動機、手段皆惡劣,且對立法委員形象及國家法益侵害甚大,並無值得同情減輕之因子。承前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在刑法第57條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審酌上,皆無任何從輕量處之減輕因子,而應係從重量刑,方屬罪刑相符。原判決僅判處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有期徒刑6月、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有期徒刑7年10月、7月8月,相較於被告顏寬恒之胞弟顏仁賢,就其所涉犯之竊佔罪行於偵查中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迅速進行拆除,將國有地回復原狀,致力彌補國家財產法益損失,於審理中亦認罪悔悟,而原判決既已判處被告顏仁賢竊佔罪有期徒刑6月,反觀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犯罪動機惡劣、犯後態度不佳,違反法秩序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遠高於被告顏仁賢,惟渠等所犯罪行,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竟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共同詐領助理費部分亦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月8月,於本案所有被告所犯罪行以觀,實未能完全評價、突顯被告顏寬恒位居首謀及犯罪利益歸屬者之地位,就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罪部分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被告張于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非居於首謀主導地位,惟此部分虛偽假交易之犯行成立,倘無被告張于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亦無法遂行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于廷就此部分犯行之涉入與行為分擔程度亦非屬低微不重要。且被告張于廷自調查、偵查、審理階段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相較於同案被告顏仁賢所涉竊佔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巨大差異,承此可證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張于廷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自有未洽,原判決上開量刑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以被告顏仁賢所量處之刑度而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量處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上開刑度與被告顏仁賢之量刑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顏仁賢(下稱被告顏仁賢)就宣告刑上訴部 分: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仁賢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5頁),檢察官則未就被告顏仁賢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就被告顏仁賢部分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有關被告顏仁賢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顏仁賢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顏仁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被告顏仁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仁賢雖未經地主之同意,於104年2月某日於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南屯區楓樹段81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然被告顏仁賢於110年12月上旬收取國產署中區分署函文稱被告顏仁賢無權占有南屯區楓樹段地號816-1、816-4、1852、1852-1國有土地,命被告顏仁賢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5萬6,648元,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儘速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顏仁賢業於111年1月12日拆除佔用土地之地上建物,且於同年6月隨同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現場勘驗確認,被告顏仁賢自始積極配合補救己過,亦於偵審程序配合辦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有緩刑之諭知,得見原審判決有悖於實務上對於相類案件量刑刑度,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顏仁賢知其犯後即積極配合,且其竊佔範圍非廣,造成之侵害非鉅,事後業已將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該地回復原狀,且亦補繳竊佔期間之補償金。兼衡其過去皆係循規蹈矩、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人,經本次追訴應已足資警惕,被告顏仁賢實際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所犯之罪更非罪大惡極甚或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原諒,且被告顏仁賢於犯後更坦然以對,並無矯飾或推諉卸責、徒增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原審判決竟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處適當刑度,就被告顏仁賢刑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無緩刑諭知,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應無可維持,請考量被告顏仁賢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罪無可恕之人,且綜觀實務相類案件,被告顏仁賢之刑度明顯過苛,請衡酌一切情狀為之量刑,並賜被告顏仁賢為緩刑諭知,使被告顏仁賢得以暫不執行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參、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顏仁賢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被告顏仁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顏仁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仁賢貪圖不法私利,明知其佔用之土地為國有地,竟率爾在其上興建供其私人建築使用之大門、警衛室、庭院、出入通道、圍籬、棚架等物,以此方式竊佔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顏仁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顏仁賢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現已拆除騰空地上物並點交返還佔用之國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15萬6,648元完畢,暨被告顏仁賢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仁賢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仁賢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顏仁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顏仁賢已拆除騰空地上物並點交返還佔用之國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顏仁賢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非小、竊佔時間甚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難謂本案被告顏仁賢係因一時失慮而為,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顏仁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顏寬恒因認其起造所有之本案房屋,及庭院坐落之土地,未直接臨沙鹿區自立路,為使本案房屋對外道路連絡順暢,並兼顧被告顏寬恒家族人員、往訪賓客及車輛進出之隱私、安全,經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討論、商議後,其等均明知本案庭院坐落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7、8錄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地,且明知被告林進福雖於103年12月18日,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為由,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33地號土地)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取得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在認養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之權利,惟依契約內容,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砂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詎被告顏寬恒及林進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顏寬恒授意下,由被告林進福及所屬施工團隊,為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房屋,自105、106年間某日起,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7、8錄號之部分土地(嗣國產署中區分署依被告顏寬恒等人佔用範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再經重測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下稱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被告顏寬恒則依約逐期給付工程款項,嗣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即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達1097.14平方公尺,並使本案國有地成為專供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庭院之一部分。嗣於108年間,為掩飾上開竊佔之不法犯行,被告顏寬恒遂要求被告林進福出面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標租本案國有地,惟因被告林進福擔心租賃期限甚長,而其年事已高,為恐日後致生使用權之糾紛,經與被告顏寬恒商議後,改由被告林進福代理不知情之陳麗淩出面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本案國有地,陳麗淩因而於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竊佔後之110年5月1日,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本案國有地之20年租賃契約,因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麗淩以自己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2,350萬元之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提供其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於111年1月19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將房屋坐落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澤序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由林榮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房屋坐落之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被訴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433之6地號土地謄本、本案房屋立面照片、申請建照時檢附之竣工立面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3年6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103年7月18日勘查照片、本案國有地之土地認養契約、國有土地105年12月17日、106年10月5日航照圖、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7月17日、同年10月20日、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之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7月12日台財產中改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分割前433地號第8錄號內國有土地位置套疊圖、109年7月17日、同年10月5、8日勘查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龍地二字第111000798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龍第二字第1110008784號函及附件分割資料、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不動產開標資訊查詢、本案國有地標租租賃契約、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投標單、489、490、491、493、494、495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房屋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固皆坦承知悉供本案房屋使用相鄰接之車道、庭園植栽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設施均係設置在本案國有地上,惟其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㈠被告顏寬恒辯稱:我沒有竊佔行為,也沒有竊佔意圖,有真實承租跟給付租金,原審判無罪是真實審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林進福已合法取得占有使用433地號的權限,並與國產署簽訂合約,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設置施作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設施或地上物,自始未逾越被告林進福上開認養契約,原本即已在其占有下之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範圍,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確實未有乘國產署中區分署不知之際,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支配、管領狀態之情,其等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起訴書所指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以前述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從而,在客觀上被告顏寬恒絕無檢察官所指排除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於國有地之所有權行使、管理,以達到專供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私自使用之竊佔目的,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顏寬恒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錯誤,請准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㈡被告林進福辯稱:原審判決是正確的,因為我其實是有承租,我有申請綠美化的承租申請,我認為沒有構成竊佔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被告林進福之辯護人辯護稱:⒈本案被告林進福佔用之國有地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土地認養契約租賃,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首以出租方式處理之規定,且因被佔用之土地均不屬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之特殊情狀,是國產署中區分署當時乃未報請地檢署查辦,亦彰顯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之良意。⒉依起訴書附件4所示,被告林進福佔用之本案國有地包含A1及A2兩區域。A1部分,觀諸國產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及國產署103年寄予被告林進福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被告林進福佔用處係為植栽之用,且被告林進福種植時並不知情佔用國有土地,僅是基於一般社會常情均會將植栽範圍設計為四四方方之考量,方不慎於種植時佔用小部分國有土地,此可從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3年7月18日勘查測量後被告林進福僅佔用國有土地89平方公尺可證,且被告林進福知悉上情後,即願繳納補償金彌補過失,亦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土地認養契約租賃,更徵本案確屬疏忽所致,被告林進福絕非故意為之,被告林進福佔用A1處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地之犯意,自不該當竊佔罪之罪責。A2部分,被告林進福簽立土地認養契約,經過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租賃A1及A2兩區域後,始開始使用A2處,而被告林進福租賃A2之目的,與A1同樣是為了施以綠美化,栽種綠美化植物。為此,載運肥料、植栽之秤桿大型吊車,以及載運灌溉水之水車等大型車輛時常須經過此處,惟A2處原為泥石路,被告林進福基於自身多年經營營造公司之經驗,認爲假以時日泥石路之路基恐有土石崩落之風險,遂逐漸將A2處建成較為厚實堅固之石材路,並設置車道供上開大型車輛出入,同時為避免此些珍貴且耗費苦心栽種之綠美化植物為他人所破壞,被告林進福乃裝設大門並架設圍籬。時日一久,被告林進福因熱衷於裁植培種,已然忘記租約屆滿之事,乃未能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續約植栽,適逢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同因業務繁忙,未予催知返還,是而被告林進福嗣後始會無權佔用A2土地數年,且國產署中區分署亦認此應僅涉及違約問題,是未慮及移送法辦。被告林進福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後,始佔用A2之國有土地,即是在取得正當權源下使用,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此亦為肯認。故縱被告林進福佔用土地方式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抑或被告林進福於該契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佔用A2等行為,均僅能論以契約違約責任或民事無權占有,尚與竊佔罪無涉,要難逕以刑責處斷。⒊依上說明,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告林進福佔用之本案國有地即A1及A2兩處,均不符合移送地檢署偵查之要件,本案逕以竊佔罪偵辦,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之美意。此外,A1部分被告林進福佔用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A2 部分被告林進福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後,始佔用A2處,即是在取得正當權源下使用之,顯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後前開土地認養契約因屆期終止,被告林進福繼續佔用A2 之行為,仍僅屬契約違約責任或民事無權占有,尚與竊佔罪無涉,此亦為原判決所同認,是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容有違誤而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明知433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仍於105、106年間某日起,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進福之施工團隊,在433地號第7、8錄號部分土地(即本案國有地433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與本案房屋相鄰接之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被告顏寬恒並依約逐期給付工程款項,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其等因而佔用本案國有地共1097.1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蔡名軒、證人即○○○○○○○○○○○○○○羅英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14795號卷二第405至420頁、偵14795號卷三第120至124頁)、證人即○○○○○○○○○○○○李炯偉、證人即○○○○○○○○○○○○廖宗慶、證人即○○○○○○○○○○○○○○施振麟於偵查中(偵14795號卷三卷第114至120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龍地一字第1110002074號函檢附之43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433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26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9800087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43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433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他519號卷第19至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519號卷第33至34頁)暨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43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35至42頁)、433之6地號土地(即本案國有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他519號卷第65、67頁)、111年2月14日本案國有地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他519號卷第69至7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4670號函(他519號卷第83頁)、本案國有地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他519號卷第87頁)、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本案國有地現況照片圖(他519號卷第89至9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本案國有地航空照片(他519號卷第97至113頁,航照圖原圖置於證物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519號卷第133至1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0日433地號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135至14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433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143至153頁)、本案國有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他2260號卷第21至25頁)、111年6月17日9時25分履勘本案國有地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內錄音檔(交查卷二第75至80頁)、本案國有地與分割前433地號第8錄號國有土地位置套疊圖(交查卷二第213頁)、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本案國有地與433地號第8錄號現況照片圖(交查卷二第215至2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7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87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地號(即本案國有地)航空照片(交查卷二第227至228、231頁及掃描檔)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佔」行為是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若行為人佔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縱使事後喪失權源,在佔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之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佔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433地號土地,嗣其於102年11月18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認養「臺中市○○○段○里○○段000地號第7、8錄號」國有土地為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第7錄部分為「閒置」,面積約8,156平方公尺,第8錄部分為被告林進福作「植栽」使用,面積約89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雙方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得於認養之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嗣於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林進福尚未返還認養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林進福自承在卷(交查卷二第67至69頁、偵14795號卷二第74至78、146至149頁、偵14795號卷七第248頁),核與證人蔡名軒、羅英哲、廖宗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05至409、415至419頁、偵14795號卷三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519號卷第33至3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433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35至42頁)、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及附圖【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433地號第7、8錄號,期間: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他519號卷第43至47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519號卷第133至13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3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143至153頁)存卷可憑,稽以證人蔡名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科室的人力很短缺,所以認養契約屆滿後,可能沒有注意到,導致一直沒有將土地點交回來等語明確(偵14795號卷三第120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固有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擅自佔用433地號土地進行施作植栽之情事,然其於103年12月17日,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被告林進福基於該認養契約,即已合法取得佔有使用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之權限,且該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國產署中區分署未曾要求被告林進福將其認養之國有地點交返回,故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仍是由被告林進福持續佔用中。

㈣被告林進福於108年8月6日就其佔用部分辦理現狀標租,國產署中區分署遂派員於108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433地號第7錄號土地(即原綠美化範圍)為閒置,面積縮減為6,620平方公尺,第8錄號部分則經佔用作「鐵絲網圍籬庭院(警衛室、車道、木平台等)」,面積1,200平方公尺,國產署中區分署並就勘查後被告林進福佔用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433地號第8錄號」乙節,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00045890號函(他519號卷第33至3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0600號函(他519號卷第133至13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他519號卷第135至142頁)可資查考,參以證人羅英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433地號面積過大,橫跨多個使用分區,我們擔心無法特定標租範圍,加上本件林進福實際佔用地上物的狀況與其他未佔用的土地有明顯區隔,所以才會依林進福實際佔用的範圍,自433地號中分割出433之6地號第8錄號土地進行標租。此外,因為錄號是國產署特有的土地標示,不是地政事務所登記的資料,我們會根據地上物的情況更動錄號的範圍,108年8月20日勘查時,林進福實際佔用的面積大於原本第8錄號的89平方公尺,所以我們就擴大原本錄號8的範圍及於林進福全部實際佔用的面積,錄號7則縮小範圍,以方便認定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418至419頁),足見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係基於標租行政作業之需要,依憑現場勘查被告林進福佔用國有地之實際狀況,對原先之錄號稍作調整,並將佔用之土地範圍自原先之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433之6地號。然則,本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設置施作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設施或地上物,自始未逾越被告林進福基於上開認養契約,原本即已在其占有下之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範圍,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確實未有乘國產署中區分署不知之際,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支配、管領狀態之情事,其等所為即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起訴書所指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以前述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

㈤縱依本案國有地之歷年航照圖所示(他519號卷第97至119頁,航照圖原本置於證物袋),被告林進福至遲於105年間起,即開始在其認養之國有土地上鋪設車道,而有違反「土地認養契約」第3條規定之「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砂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之契約內容,被告林進福甚且於認養契約屆期終止後,遲未依約將該國有地返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而被告顏寬恒亦為圖一己便利,逕與被告林進福私下商議,貿然在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與本案房屋相鄰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地上物供己私用,其等所為固殊屬不當,且應受社會公評非難,然此究與刑法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構成要件,容屬有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前揭在本案國有地上興建車道等地上物之行為,既未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之管領支配,自無從以竊佔罪責論處,至多僅屬違反認養契約之違規使用行為,或屬民事上契約屆滿後之無權占有,國產署中區分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主張,以維權益。至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得同意,擅自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植栽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因非屬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自102年規劃沙鹿莊園房地時起,即共同意圖為被告顏寬恒不法所有,有竊佔國土之主觀犯意聯絡,共謀由被告林進福所任職之苑裡公司擔任沙鹿莊園承造人,出面為起造人即被告顏寬恒開始著手竊佔犯行,為被告顏寬恒建置定著於國有地上之鐵絲網圍籬、警衛室、車道、木平台,將該國有地置於被告顏寬恒完全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任何公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更排除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於國有地之所有權行使、管理,以達到專供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私使用之竊佔目的。渠等2人自預備階段之規劃設計、著手培植高價植栽、直至架設鐵絲網圍籬將國有土地封閉圈禁、設置定著於國有地之警衛室、鋪設車道、裝定木平台等設施,已然達到將國有地置於完全的排他性,使被告顏寬恒對國有地擁有完全的支配性及持續性,而完成竊佔犯行,此行為所表彰外顯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國有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之客觀事實,自該當刑法竊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與所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理由自相矛盾扞格,容有所誤。⒈原判決既已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認「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準此,是否構成刑法竊佔罪,仍以「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有無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⒉被告林進福證述其慮及國有地之租賃契約若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租期長達20年,未來其子女與被告顏寬恒、陳麗淩就國有地之使用恐生糾紛,被告顏寬恒遂提議以被告陳麗淩之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系爭國有地等語,此情亦為被告顏寬恒肯認。倘系爭國有地實際占有人僅有被告林進福,衡情被告顏寬恒斷無另行以配偶即被告陳麗淩之名義出面標租之理,足認系爭國有地範圍之實際使用者係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絕非如原判決所述,係被告林進福單獨一人擅自佔用,而係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自始即共謀佔用國有地。是以,原判決認係被告林進福單獨一人先於102年間擅自佔用國有地種植高價植栽等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錯誤,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論述難認合法妥適。⒊又原判決第60頁第2點已載明「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433地號土地,嗣其於102年11月18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認養『臺中市○○○段○里○○段000地號第7、8錄號』國有土地為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第7錄部分為「閒置」,面積約8,156平方公尺,第8錄部分為被告林進福作「植栽」使用,面積約89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雙方於11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被告林進福得於認養之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嗣於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林進福尚未返還認養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林進福自承在卷」,由此足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謀竊佔且開始著手之時間,係於102年間即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擅自先行佔用國用土地開始種植植栽作為沙鹿莊園之園藝植栽,此由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1之被告顏寬恒沙鹿莊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內容(沙鹿莊園建造之請款單據)亦足佐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自102年7月間,即共謀開始佔用國有地,在沙鹿莊園所佔用之國有地上種植高價的植栽作為園藝造景,故植栽原本就是沙鹿莊園園藝造景設計規劃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林進福單獨自行竊佔,實乃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謀縝密規劃之建造計畫。且渠等佔用國有地之著手時間,遠早於渠等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認養契約之前。承上可證,被告2人竊佔行為著手在先,犯行尚在持續進行期間,縱經國產署中區分署發現竊佔行為,要求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簽訂認養契約,此於犯行著手後成立之民事契約,與被告2人事前即著手竊佔犯行直至106年10月5日前完成竊佔犯行,被告2人自始至終內心均抱持著「以排除他人、置於己力支配之所有權人」自居之竊佔犯意與所為之竊佔客觀犯行,自102年7月前後起至106年10月5日前完成止,渠等2人之竊佔犯意持續貫穿,毫無因國產署中區分署要求繳清費用並簽訂認養契約而中斷停止,已完全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所認竊佔罪之要件,本應成立刑法竊佔罪。

⒋況由上開認養契約內容明文記載,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被告林進福使用土地之目的係「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絕無同意使用者在國有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鋪設車道、設置警衛室管制人車進出、種植私人庭院園藝觀賞用之高價植栽,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明知該認養契約之使用目的限制,仍於簽訂契約後,無視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之契約使用目的,持續貫徹遂行渠等2人之竊佔目的,依照建築設計開始逐步推展,架設鐵絲網圍籬、鋪設車道、設置警衛室管制人車進出。渠等明知卻決意違反契約之惡意心態與外顯行為,更足證渠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堅定明確。

㈡國產署中區分署是否主張行使認養契約屆期後點交返還國有地之權利、使用土地之「範圍」有無超越原切割限定之國有地編號範圍,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並無互斥關係,本不應將國產署中區分署有無行使其民事契約上之權利及土地使用範圍,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有無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之刑法竊佔罪要件兩者混淆畫上等號,原判決此部分所執無罪理由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妥適合法。

㈢蓋使用土地範圍有無逾越契約約定範圍並非唯一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仍應以「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有無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此亦為首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以被告2人行為僅屬民事契約違規使用,屬民事糾紛,無涉刑法竊佔罪為由,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容有證據評價及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末查,原判決第64頁第8行「至被告林進福於102年間未得同意,擅自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植栽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因非屬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承上所述,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自102年間即共謀著手進行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植栽之竊佔行為,該竊佔行為依沙鹿莊園建造進度逐步推展,直至106年10月5日前完成所有設施而完成竊佔犯行,此與原判決所認竊佔無罪部分,自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係事實上一罪,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於原判決中認定有無構成竊佔罪,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證據評價及認事用法之論述,自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㈤綜據上述各情,認應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進福於103年12月17日,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被告林進福基於該認養契約,即已合法取得佔有使用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之權限,且該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國產署中區分署未曾要求被告林進福將其認養之國有地點交返回,故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仍是由被告林進福持續佔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進福本得依其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簽訂之「土地認養契約」於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合法佔有使用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縱該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林進福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然國產署中區分署未曾要求被告林進福將其認養之國有地點交返回,且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本案所設置施作之車道、大門、警衛室、圍籬等設施或地上物,自始未逾越被告林進福基於上開認養契約,原本即已在其占有下之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範圍,故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確實未有乘國產署中區分署不知之際,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支配、管領狀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為即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起訴書所指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以前述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其等所為至多僅屬違反認養契約之違規使用行為,或屬民事上契約屆滿後之無權占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主張,以維權益。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顏寬恒及林進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顏寬恒授意下,由被告林進福及所屬施工團隊,為被告顏寬恒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房屋,自105、106年間某日起,於本案國有地上設置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被告顏寬恒則依約逐期給付工程款項,嗣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被告顏寬恒、林進福2人即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達1097.14平方公尺」,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自102年間即共謀著手進行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植栽之竊佔行為」,兩者所載犯罪之時間顯然不同,且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業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是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本案無從遽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以竊佔罪責相繩,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涉犯竊佔罪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竊佔部分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麗淩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淩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房屋清潔人員林淑貴偵查中之證述,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文、澤序公司日記帳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麗淩固坦承有與澤序公司簽訂房屋坐落土地(即493、494、49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並取得約定之價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答辯如辯護人所提之書狀所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陳麗淩之辯護人辯護稱:㈠現行房地買賣過戶後延後點 交或售後回租之情形係屬常見,本件系爭房地依買賣雙方約 定既「尚未點交」而仍由被告陳麗淩、顏寬恒維護及管理 使用,被告陳麗淩自有維護管理之責,是其仍委請證人林 淑貴前往清潔打掃,亦符合常情。且證人林淑貴已證稱:陳小姐(即陳麗淩)問我說新雇主(即新屋主)看能不能請 我繼續照顧;新的雇主來,跟以前密碼不同等語,顯見被 告陳麗淩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房地已經售出而有 「新屋主」之情事並告知證人林淑貴,甚難僅憑其代為管 理系爭房地即認為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㈡本件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同案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及張于廷3人 商談後決定房地之總價、房屋土地之個別價格及盡快辦理 過戶手續等事宜,被告陳麗淩並未參與其中,房地買賣契 約簽訂及過戶時,被告陳麗淩均未與買方即澤序公司負責人 張于廷接觸或見面,顯見被告陳麗淩確未實際參與系爭房 地買賣討論、簽約及過戶、價金分配等事宜,檢察官僅因 被告陳麗淩係同案被告顏寬恒之配偶,即遽認其應知悉系 爭房地之買賣情形,而未與同為上開買賣之土地出售者顏仁賢(檢察官認係顏寬恒聯絡顏仁賢出售土地,其係不知情 之第三人而未予提起公訴)等同視之,實有重大違誤。㈢ 依被告陳麗淩與同案被告林進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 方係於111年1月18日才約定111年1月19日上午在戶政機關 辧理印鑑證明申請,之前並未有談及房地出售或過戶予他 人等對話,益見被告陳麗淩係被動配合系爭房地過戶之事 ,實際上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或款項交付等事宜確不知 情。㈣依被告陳麗淩與其夫顏寬恒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系爭房地售出之款項於111年2月9日入款後,係顏寬恒告知並指示被告陳麗淩將匯入其帳戶之2348萬5942元轉匯至顏寬恒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陳麗淩於當時並不 知道出售房地之款項業已入帳,其確係被動配合系爭房地買賣流程,對實際上房地買賣交易及款項支付匯入等情形並 不知情,若其對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確有參與其中並且知 情,為何會不知道款項入帳之情形?㈤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陳麗淩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出售之買賣内容、經過、付款等情形確屬不知 ,顯見係因其為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需配合過戶登記事 宜而己,難認被告陳麗淩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是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 犯行,請明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還被告陳麗淩清白,至 感德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麗淩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價金為2,350萬元之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持被告陳麗淩之證件、印章,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原因,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月19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嗣林榮泰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林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4795號卷二第527至531、533至535頁),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493、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卷二第93至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二第12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111年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卷三第29至31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卷四第300至322、323、336、338、339、349至353、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493、494、495地號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暨委託書(交查卷五第203至211頁)、493、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14795號卷一第293至321頁)、493、494、495地號土地交易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7、335頁)、新舊地號對照表(偵14795號卷一第517頁)、493、494、49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14795號卷四第33至49頁)、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589至595、6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麗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卷第99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麗淩對於本案房地虛偽買賣乙事是否知情。

㈡被告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賣本案房屋、土地的事情,我都是跟顏寬恒討論,陳麗淩沒有參與,我寫的資金分配圖我只拿顏寬恒看過,轉入陳麗淩帳戶的金額我是跟顏寬恒講,陳麗淩也不知道我跟顏寬恒借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90、193、195、257頁);被告張于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陳麗淩只有約於110年間的一次餐會上見過面,到我買本案房屋前這段期間,我們沒有再碰過面,我從來沒有跟陳麗淩討論過本案房地買賣的事情,是一直到111年1月13日簽約那天,我看到買賣契約書時才知道493、494、495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陳麗淩,我付款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都沒有跟陳麗淩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80至281頁)。綜合證人林進福、張于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麗淩雖有以其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出售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予澤序公司,然買賣過程皆係由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商議主導,均未見被告陳麗淩有何積極參與,或與被告張于廷親自接洽之情事,衡以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雖為配偶關係,身分關係固屬緊密,然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仍無從僅憑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為夫妻關係,即逕以推認被告陳麗淩必定知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謀劃虛偽買賣房地之事,是被告陳麗淩辯稱僅係依被告顏寬恒指示辦理土地移轉等語,難認全然無稽。

㈢證人林淑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清潔打掃,我固定每周一會去本案房屋打掃,之前他們還住在裡面時我過去打掃,陳麗淩有時候會幫我開門,我現在也有幫忙打掃他們另外的房子,當時是陳麗淩跟我說新雇主想找個信任的人,所以詢問我能不能繼續打掃本案房屋,所以本案房屋的清潔現在我是給新雇主請的。房子賣掉以後大門的密碼有變更,是一個男生打電話跟我說,說這個密碼只有新屋主跟我知道,我有問陳麗淩我去打掃是誰付錢,她說她先代新屋主付錢給我等語(偵14795號卷三第139、140、142、143頁),核與被告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林淑貴一直都打掃得很乾淨,所以我有跟陳麗淩說新的買家希望林淑貴繼續打掃、維護本案房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92頁),均證稱被告陳麗淩僅係受新雇主之託,詢問證人林淑貴有無繼續清潔、維護本案房屋之意願,並代為先行支付證人林淑貴報酬。衡情,證人林淑貴本長期有替被告顏寬恒、陳麗淩之起居處所從事清潔工作,自與主責家務之被告陳麗淩具相當熟識程度,故被告陳麗淩在被告林進福請託下,代為徵詢證人林淑貴繼續打掃本案房屋之意願,並支付報酬,尚不違常情,且此與被告陳麗淩於簽訂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是否確實知悉本案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究屬二事,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麗淩對交易之細節有何參與謀劃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麗淩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麗淩辯稱其僅係依被告顏寬恒指示辦理,對本案房地之買賣細節不知情等語,要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寬恒、陳麗淩、林進福就其竊佔國有地犯行遭舉發追查後,未採取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方式,而係緊急於短促之兩週時間內,以建造成本8,492萬元將近一半之價格4,541萬元,迅速賤價出售並完成沙鹿莊園之房地買賣登記移轉。然被告陳麗淩身為沙鹿莊園女主人,卻將貴重物品遺留於原處不予搬移,仍留置原處,且買賣雙方從未踐行點交程序,警衛、打掃清潔人員皆無變換,所有保全人員報酬、清潔人員報酬及電梯保養等費用皆仍由被告顏寬恒、陳麗淩委由被告林進福處理,並由被告林進福持有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就冷氣設備維修等事宜,被告林進福皆仍向被告陳麗淩回報,清潔員及保全人員聯絡等事宜依循往例詢問被告顏寬恒、陳麗淩之意見。以上種種情事,被告陳麗淩皆知悉且未予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仍持續居於沙鹿莊園實際女主人之地位,繼續以實際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行使其管理權。苟若被告陳麗淩對於沙鹿莊園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乙情毫不知情,誤以為是真交易,已賣出房地,斷無仍以上開實際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行使其管理權,既不搬移貴重物品,亦耗費勞力精神心思,為後手買家管理房地之理。據上可證,本件沙鹿莊園之買賣交易,除名義上之房地所有權人更換外,一切如常,被告林進福仍如常負責協助被告顏寬恒、陳麗淩管理該房屋,被告顏寬恒、陳麗淩仍處於沙鹿莊園實際男、女主人之地位,被告陳麗淩主觀上明知且有共謀虛偽交易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逕為無罪判決,自難信服,認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淩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陳麗淩與被告顏寬恒為夫妻關係,即逕以推認被告陳麗淩必定知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謀劃虛偽買賣房地之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舉之貴重物品遺留於本案房屋未予搬移、本案房屋未予點交、警衛及打掃清潔人員皆無變換、其等報酬及電梯保養等費用皆仍由被告顏寬恒、陳麗淩委由被告林進福處理、被告林進福持有本案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冷氣設備維修等事宜被告林進福仍向被告陳麗淩回報、清潔員及保全人員聯絡等事宜依循往例詢問被告顏寬恒、陳麗淩之意見等情,皆與被告陳麗淩於簽訂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是否確實知悉本案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究屬二事,亦難憑此即據以推認被告陳麗淩必定知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共同謀劃虛偽買賣房地之事,本案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麗淩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陳麗淩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陳麗淩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被告陳麗淩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麗淩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3、35頁、本院卷四第305、30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亮欽、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柯學航、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得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備註 1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張 顏寬恒 A-1 2 台電繳費憑證 1張 顏寬恒 A-2 3 自來水費單 1張 顏寬恒 A-3 4 108年公務人員申報表 1本 顏寬恒 A-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 1本 顏寬恒 A-5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111年2月16日) 1本 顏寬恒 A-6  7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1本 顏寬恒 A-7 8 電子產品(ipad平板第7代、黑色) 1台 顏寬恒 A-8 9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9 10 電子產品(HUAWEI 手機 Mate20、藍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10 11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IMEI:0000000000000) 1支 顏寬恒 A-11 12 電子產品(Iphone X、白色外殼、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顏寬恒 A-12 13 電子產品(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麗淩 A-13 14 手寫文件 1張 顏寬恒 A-1-1 15 電子產品(ipad A1416、白色邊框) 1台 陳麗淩 B-1 16 電子產品(ipad A1395、黑色邊框) 1台 陳麗淩 B-2 17 林進福交通事件裁決行政文書 1件 顏寬恒 B-3 18 傢俱採購單 1件 陳麗淩 B-4 19 室內設計圖及發票 1本 陳麗淩 B-5 20 築韻廚具設計規劃圖 1本 陳麗淩 B-6 21 允良傢俱採購合約書 1本 陳麗淩 B-7 22 室內設計圖 1本 陳麗淩 B-8 23 奕典設計公司設計圖 1本 陳麗淩 B-9 24 6729-ZN車輛召回信函 1本 顏寬恒 B-10 25 電子產品(Iphone 8 plus、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1 26 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2 27 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3 28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 1支 林進福 C-4(無法解鎖) 29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進福 C-5 30 手寫雜記 1件 林進福 C-6 31 鹿澤公司公文資料 1本 林進福 C-7 32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1冊 1本 林進福 E1-1 33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2冊 1本 林進福 E1-2 34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3冊 1本 林進福 E1-3 35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4冊 1本 林進福 E1-4 36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5冊 1本 林進福 E1-5 37 顏寬恒住宅新建工程轉帳傳票第6冊 1本 林進福 E1-6 38 林進福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張 林進福 E1-7 39 顏寬恒名片 1盒 林進福 E1-8  ANBORSAFE保險箱 1個 林進福 E1-9(責付保管、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 40 印章 8個 林進福 E2-1 41 收支明細相關資料 1本 林進福 E2-2 42 估價單資料 1本 林進福 E2-3 43 買賣合約資料 1本 林進福 E2-4 44 公文書資料 1本 林進福 E2-5 45 台電繳費資料 1本 林進福 E2-6 46 署名顏寬恒信封袋 1本 林進福 E2-7 47 營繕工程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8 48 顏公館衛浴等價格表 1本 林進福 E2-9 49 自立路建案相關電子檔USB 1個 林進福 E2-10 50 自立路建案使用執照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1 51 不動產買賣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2 5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黃玉萍 E2-13 5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黃玉萍 E2-14 54 手寫札記 1本 林進福 E2-15 55 苑裡營造損益表等資料 1本 林進福 E2-16 56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5張 陳維凱 F-1 57 地籍圖謄本 2張 陳維凱 F-2 58 燦騰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1張 陳維凱 F-3 59 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 1本 陳維凱 F-4 60 陳維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5月28日) 10張 陳維凱 F-5 61 陳維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4月15日) 8張 陳維凱 F-6 62 陳維凱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紀錄暨相關圖說(106年4月15、19日) 21張 陳維凱 F-7 63 結構計算書 2本 陳維凱 F-8 64 平面圖 25張 陳維凱 F-9 65 手繪圖 16張 陳維凱 F-10 66 電子產品(鑽探光碟片、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 1片 陳維凱 F-11 67 建造執照申請書 1包 陳維凱 F-12 68 都市計畫道路之成果圖暨相關圖說(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本 陳維凱 F-13 69 工地切結書暨相關說明圖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本 陳維凱 F-1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維凱 F-15(發還、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 70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于廷 G-1 71 沙鹿區國昌段493、494、495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1 72 沙鹿區自立路173-6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2 73 顏公館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1本 張于廷 H-3 74 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 1本 張于廷 H-4 75 沙鹿區國昌段49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張于廷 H-5 76 沙鹿區顏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1本 張于廷 H-6 77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1本 張于廷 H-7 78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 2張 張于廷 H-8 79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5張 張于廷 H-9 80 土銀匯款申請書 2張 張于廷 H-10 81 澤序公司土銀存摺(110/6/2-111/3/10) 1本 張于廷 H-11 82 沙鹿區自立路173-6號天然氣、水費、電費、保全費單據 8張 張于廷 H-12 83 電子產品(USB隨身碟、徐莉旻會計座位電子檔資料) 1個 張于廷 H-13 84 電子產品(光碟片、徐莉旻會計座位電子檔資料) 1片 張于廷 H-14 85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怡靜 J-1-1 86 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2 87 101-102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3 88 103-104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4 89 104-105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5 90 105-107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6 91 107-108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7 92 108-110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8 93 110-111年現金簿 1本 賴怡靜 J-1-9 94 沙鹿區國昌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0 95 沙鹿區國昌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1 96 沙鹿區國昌段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賴怡靜 J-1-12 97 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982-19地號、982-2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4張 賴怡靜 J-1-13 98 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981-4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4張 賴怡靜 J-1-14 99 電子產品(光碟) 1片 賴怡靜 J-1-15 
附件一:
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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