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皇錩原名李圖會.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瑞麟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粘本堂
- 即被告
- 洪文德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耀震
- 選任辯護人
- 陳 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忠勇
- 即被告
- 張民雄
- 即被告
- 江得海
- 即被告
- 林其言
- 即被告
- 張秋發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53、14254、14339、1
4348、18849、208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皇錩(即李圖會)、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部分,均撤銷。
李皇錩(即李圖會)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共同詐欺財物所得之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應與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連帶追繳,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耀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共同詐欺財物所得之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應與李皇錩、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連帶追繳,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詐欺財物所得之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與李皇錩、黃耀震應連帶追繳,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張秋發均無罪。
事實
一、黃耀震係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自91年 1月31日起,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採購材料之驗收;劉忠勇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下稱急用材料請購單)等職;張民雄為二工處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另江得海、江信雄(已死亡,由本院更四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林其言均為該保養場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彼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皇錩(原名李圖會)係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之零件材料供應,其與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0年 1月間起至81年11月18日間止,共同乘該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報購買零件材料,向二工處詐取財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明知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下稱停場保養日報表),而保養場監工員於每日上午9時將前1日之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情況所填載之停場保養日報表送交場長審核;又監工員於車輛入保養場後,會同技工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材料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倘場內材料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之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經採購黃耀震、機料課長、會計主任、副處長或處長蓋章後,交由採購黃耀震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均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附表一所載之請料(請領零件材料)日期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養維修,自無監工員載入停場保養日報表之情事,竟利用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職務上之機會,由知情之技工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依規定應據實填寫領料單,竟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自行或將其等印章交由張民雄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張民雄即以如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知情之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及其他不知情如附表一技工欄所示之張秋發(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林本桂、黃錦煌(該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林學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正風、張珊源、廖春田、廖昌和、李木連、林國桐、林正權、鄭志彰、陳國全、顏文祥、卓文賢、林奇傳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領料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保養場場長審核,經前任場長粘本堂或後任場長洪文德(該二人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在不實之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再由知情之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由劉忠勇虛偽登載請購該零件材料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公文書上,再交由機料課監工員黃耀震申請採購,將該急用材料請購單再呈交不知情之機料課課長王瑞麟(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核章通過,經上開請購程序後,即可為虛偽之採購,足以生損害於二工處對於零件材料採購之正確性。因該保養場向來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廠商李皇錩(即李圖會)所承攬,故李皇錩明知此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零件材料之交易係不實,然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亦配合未予出貨,仍於嗣後辦理核銷時配合提供其為實際負責人(非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會計或經辦會計事項人員)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懋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李皇錩之父李如川)、佳松交通材料行(下稱佳松行,名義負責人係李皇錩之弟媳林秀慧)及向不知情之簡玉峰借得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負責人簡玉峰)之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予黃耀震,以供辦理核銷請款手續,而出具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於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三家廠商。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自80年 1月起至81年11月18日止,利用上揭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之職務上之機會,而以虛報購買材料之方式,詐取財物,計先後虛報如附表一之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 193項,共向二工處詐取新臺幣(下同)34萬8948元(虛報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採購金額應為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 7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經接獲檢舉,而於83年 8月23日持搜索票至二工處保養場搜索扣得領料單登記簿、廢料繳回清冊等,至臺中市○○路21號李皇錩(即李圖會)處等人進行搜索扣得餐飲簽帳單、本票等物,又於83年8月26日對中國川菜館之賴宏昌搜索扣得本票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不含同案被告)於中機組調查證述及於偵訊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不包括被告、同案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等人)即二工處之司機、技工等人周連台、洪連輝、陳耀勳、黃清賀、周昭坤、莊勝雄、陳勝源、林子龍、蔡學良、蔡敬國、張良安、王武勝、嵇湧泉、劉錦武、劉皖忠、謝克明、吳煌仁、蕭富文、林坤仁、李勝清、劉嵩、鍾智程、陳振坤、卓忠良、陳建成、劉聰賢、陳國全、阮建榮、馮清輝、廖義堂、洪子淵、鄭金全、劉憲制、林文輝、張清泉、許炳耀等人於中機組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縱證人於偵訊未命具結,因係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偵訊陳述,尚未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自不待言。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主張:證人在調查局及偵訊所言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5頁、重上更㈤卷二第276至310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之調查、偵訊之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56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忠勇於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劉忠勇雖於本院指稱:中機組所述不實,係受脅迫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86頁),被告劉忠勇之辯護人黃靖閩律師亦稱:被告劉忠勇於調查站的筆錄,係受毆打脅迫所製作,當時有以腳踢劉忠勇,劉忠勇有哭泣情形,且製作筆錄時劉忠勇有趴在桌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187頁),經查:
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被告劉忠勇83年 8月23日中機組調查筆錄之結果:『㈠錄影帶從 8月23日14點17分開始錄影,被告在偵訊室,寫某份東西,調查員在旁走動,不時拍拍被告的肩膀。㈡17點56分,調查員先罵被告狗屁,之後叫被告站起來,被告站著直到18點29分58秒,被告才坐下。㈢18點32分10秒,被告被調查員帶出偵查室,18點35分20秒,被告走進來上廁所。18點37分08秒,從廁所出來坐下。
㈣19點39分, 2位調查員詢問被告,1位站著,1位坐著,19點41分,站著的調查員大聲對被告說「假笑幹嘛」,坐著的調查員說「你不要在這邊打他」,站著的調查員有用腳踢的動作,但螢幕上看不出來踢到何處(有踢到東西的聲音)。㈤21點08分,其中1位偵查員趴在桌上,另1位偵查員詢問兼紀錄。㈥21點24分,調查員拿帳單文件給被告看,被告稱是有人冒充他的簽名,如果是他簽名,他就會承認。調查員與被告有爭執筆跡,25分,調查員把被告帶出去。21點26分被帶進來。㈦21點52分14秒,被告站起來去廁所,螢幕上看不到調查員,53分被告進來站著直到22點01分50秒才坐下,螢幕看不到調查員,也聽不到聲音叫被告罰站。㈧23點43分,調查員拿飲料給被告喝,被告揮手似乎在趕蚊子。23點44分,被告先打自己臉,調查員起身似乎拍被告前方之蚊子。㈨23點46分,調查員問冷氣會不會太冷,被告回答會冷,被告開始哭泣,調查員說不要難過。㈩8月24日,1點39分,調查員問被告:「部分去哪?就是你。你們幾個去吃飯是不是?誰去付錢?....我問你自己說出來比較有利,犯後態度好....不要讓你沒有辦法講的時候才要講....。你講話大聲一點,你坐過來一點。....一起吃飯的還有誰?洪文德、黃耀震、江得海、江信雄、....還有誰?許文輝、哪個許,那個文,哪個輝。陳輝照,哪個陳,哪個輝,哪個照。許炳耀,哪個許,哪個炳,哪個耀。一起講講,不要拖,還有誰?」 1點50分左右,被告要求打電話,調查員讓被告去打電話。 1點53分20秒,調查員叫他們自己人去睡覺,只剩下一個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 1點59分,調查員跟被告說「站起來走一走,會清醒一點,坐太久會太累」, 1點59分59秒,叫被告坐下繼續詢問。 2點11分11秒,調查員叫被告趴著睡,休息一下,2點11分30秒,被告趴下。5點36分把被告叫起來上廁所,接著開始詢問。 9點29分,隱約聽到偵查員問被告是否想睡覺。10點44分,調查員拿筆錄給被告看,10點48分,調查員拿筆錄給被告簽名,接續調查員指示被告在修改之處按指印』等情(重上更㈢卷二第 102-103頁),經核上揭調查訊問之過程既有不當,爰認被告劉忠勇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之調查供述部分所述無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劉忠勇於83年9月13日、9月30日調查筆錄部分:
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 1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筆錄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製作,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縱未錄音,或所錄製之錄影帶縱事後有遺失之情形,均不能指摘調查站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忠勇於83年 9月13日之調查筆錄因中機組未獲尋獲該次錄影帶而無從履勘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1月16日調振廉字第9500038820號函可佐(重上更㈢卷二第88頁),惟此部分筆錄既係於87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規定之前而製作,自不能因未有錄音或未有尋獲錄影帶,而指摘中機組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合先敘明。
⑵雖被告劉忠勇於83年9月13日、9月30日中機組調查筆錄不論是否有錄音或未尋獲錄影帶,均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然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忠勇此部分之中機組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劉忠勇於83年9月13日、9月30日中機組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爰從有利被告劉忠勇之認定,本院未援引被告劉忠勇之於83年9月13日、9月30日之調查筆錄為不利被告劉忠勇之認定。
⒊至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部分:查被告劉忠勇係在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陪同下製作8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有被告劉忠勇8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記載可佐(偵 14348卷第77頁),復由該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陪同製作83年10月 4日偵訊筆錄,亦有被告劉忠勇83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偵14348卷第81至83頁),再被告劉忠勇於當日偵訊筆錄隻語未提該83年10月 4日調查筆錄非出於任意性,甚且於當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以前所述及今日在調查所述實在否?)都實在」等語在卷(偵 14348卷第81頁),復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於當日偵訊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 4日調查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甚且於該日偵訊亦表示:「被告已知錯,請鈞座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自白」等語在卷(偵 14348卷第83頁),倘該83年10月 4日調查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何以被告劉忠勇於選任辯護人陪同情形下,猶未由被告自己或選任辯護人向調查局或檢察官提出主張及說明?是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 4日調查筆錄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此部分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從而,被告劉忠勇於83年 8月23日、9月13日、9月30日中機組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於83年10月 4日中機組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劉忠勇偵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其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劉忠勇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訊問沒有問題等語(重上更㈡卷二第43頁),又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檢察官沒有對伊刑求逼供等語(重上更㈣卷三第42頁),又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五審供稱:83年 8月24日偵訊係依伊講的記載;但當時陳述不實,因怕被關,檢察官未恐嚇伊等語(上更㈠卷二第6頁、重上更㈡卷一第129頁、重上更㈤卷一第 351頁),並經本院更五審提示該次偵訊筆錄時證稱:伊是怕被關才承認;伊當時有跟檢察官承認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520、521頁),則依被告劉忠勇之前揭供述,顯已陳明檢察官訊問並未出於不當,則被告劉忠勇既於83年 8月24日之偵訊係出於任意性,至其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是否基於怕被關之動機而為不實陳述,係證明力問題,自不能以之認定該偵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劉忠勇雖於本院更四審稱:調查員講到檢察官那裡要與在調查局所述相同,否則會被收押云云(重上更㈣卷三第42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五審再改稱:檢察官要伊承認,不承認要關10年,所以那個偵訊不實在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519頁),意指自己受到調查員詐騙及檢察官恫嚇而為83年 8月24日偵訊陳述,惟查,其並無具體指明係何時受何調查員詐騙,復本院更三審履勘被告劉忠勇83年 8月23日之調查筆錄,亦未見調查員有出言詐騙被告劉忠勇須在檢察官訊問時,須為相同陳述之事,被告劉忠勇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又被告劉忠勇倘於83年 8月24日偵訊當時受檢察官恐嚇,何以其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五審又稱:檢察官未恐嚇伊等語,已如前述,其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其於83年 8月24日偵訊既係出於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⒉至被告劉忠勇於83年9月13日偵訊、83年10月4日偵訊部分,業據被告劉忠勇於本院更一審對自己有為83年 9月13日偵訊筆錄之陳述亦自承在卷(上更㈠卷二第85頁),雖其供稱:對83年 9月13日偵訊是有這樣子講,但並不實在;因第一次較緊張云云(上更㈠卷二第85頁),然查,其於83年9月13日偵訊並非首次偵訊,其於83年8月24日業經檢察官訊問,是其所稱:因緊張而於83年 9月13日偵訊所述不實云云,已難憑採,再被告劉忠勇是否因內心意思保留而自行決定為不實陳述,亦與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再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 4日偵訊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陪同應訊,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 14348卷第81至83頁),更足佐證當時被告劉忠勇此部分偵訊陳述應出於任意性。至被告劉忠勇雖於本院更四審稱:調查員講到檢察官那裡要與在調查局所述相同,否則會被收押云云(重上更㈣卷三第42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五審再改稱:檢察官要伊承認,不承認要關10年,所以那個偵訊不實在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519頁),意指自己受到調查員詐騙及檢察官恫嚇而為偵訊陳述,惟被告劉忠勇因業已於83年 8月24日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收押禁見,有該日偵訊點名單可佐(偵 14348卷第23頁),被告劉忠勇已知調查員所述「檢察官那裡要與在調查局所述相同,否則會被收押」及檢察官恫嚇稱「不承認要關10年」已有不實,其豈可能於83年9月13日、10月4日偵訊仍再因受詐騙,續對有虛報材料,接受李皇錩(即李圖會)飲宴招待之方式均仍供述在卷?
⒊從而,被告劉忠勇上揭偵訊足認係出於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民雄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張民雄於本院更五審指稱:中機組筆錄記載不實,受疲勞訊問,還有脅迫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87頁),又改稱:這個筆錄根本不是伊說的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516頁)。
⒉經查,被告張民雄雖於83年 9月13日偵訊表明「調查筆錄所述實在」等語在卷(偵14253卷一第357頁反面),其於本院更五審再改稱筆錄記載不實云云,尚難採信,惟「筆錄記載正確、所述實在」仍與「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係屬二事,縱所述實在,且筆錄記載正確,倘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任意性,仍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民雄於83年8月23日、9月13日之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再本院更五審依被告張民雄之辯護人聲請履勘部分(依辯護人聲請之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之一部分時間進行履勘,參見重上更㈤卷一第363至367頁)進行履勘結果,依錄影畫面時間零時1分許至6時54分許止之履勘部分,該期間顯非在對被告張民雄進行訊問,而係被告張民雄在訊問完畢後在中機組休息與睡覺之情形,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379至381頁),依該錄影畫面觀之,未見有訊問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不正方法之情形,顯見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凌晨零時至近 7時期間,被告張民雄在中機組未進行訊問,而有休息、睡眠。再依履勘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 8時許至11時55分許訊問之錄影畫面觀之,調查人員雖有指責被告說謊或訊問時曾有拍桌動作之情形,惟未見有訊問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不正方法之情形,難認被告張民雄此部分之中機組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 408、409 頁),然本院履勘部分即認中機組人員訊問未有不法情形,係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之零時至12時間」之情形,並非「83年8月23日或83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情形」,然仍無從證明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3日、83年 9月13日」之中機組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本院爰從有利被告張民雄之認定,認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3日、83年 9月13日之中機組調查不具證據能力,不以該部分之被告張民雄之供述,為不利被告張民雄之認定。
㈤被告張民雄於偵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其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張民雄於本院供稱:伊忘了該偵訊是否如筆錄所載;當時精神不濟,亦忘了檢察官有沒有恐嚇或利誘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351頁),後改證稱:檢察官要給伊收押,所以伊就配合他;檢察官問伊的時候沒有揍伊,但那時天亮時人已經非常迷糊,伊也不是講假話,檢察官問的筆錄字很草,伊就迷迷糊糊簽下去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517頁),依其上揭所辯,並未否認自己當日所述屬實,亦未明確表示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僅表示自己當時精神不濟,未確認筆錄內容。
⒉然查被告張民雄於本院更二審業已供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訊問沒有問題等語(重上更㈡卷二第43頁)在卷;又查,被告張民雄於83年8月24日偵訊前之凌晨零時至7時在中機組有休息及睡眠,有本院更五審之履勘結果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408、409頁),已如前述,復被告張民雄身體精神正常,再被告張民雄因本案涉訟已逾15年,倘檢察官於83年8月24日、9月13日、10月 3日偵訊有恐嚇或利誘,其豈可能忘記此事?再檢察官亦無針對本案就偵訊筆錄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必要,被告張民雄之偵訊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復無證據證明所載內容非依被告張民雄之陳述為記載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被告張民雄於本院空言辯稱:忘了偵訊所述是否如筆錄所載,忘了檢察官有沒有恐嚇或利誘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張民雄偵訊供述對其自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㈥被告江得海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江得海於本院並未陳述該中機組之筆錄有何違法情形(重上更㈤卷一第187、199頁),再被告江得海於83年 8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該日調查筆錄亦供稱:調查人員之訊問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在卷(偵 14339卷第30頁反面)。再查,經本院更五審依被告江得海之辯護人聲請履勘部分(依辯護人聲請之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之一部分時間進行履勘,參見重上更㈤卷一第 359頁)進行履勘結果,依錄影畫面觀之,未見有訊問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江得海之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378頁),從而,被告江得海於83年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既出於任意性,對被告江得海而言,自具證據能力。
㈦被告江得海於83年 8月24日之偵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記載正確,對其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江得海於本院否認該偵訊筆錄係依其陳述所記載(重上更㈤卷一第 351頁),惟查,被告江得海於本院更二審業已供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訊問沒有問題等語(重上更㈡卷二第44頁),又倘偵訊未依其等陳述記載,何以被告江得海仍於該偵訊筆錄簽名?被告江得海於本院空言否認83年 8月24日偵訊筆錄未依其等陳述記載,尚非可採,難認屬實;再被告江得海並未主張此部分之偵訊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從而,此部分之偵訊供述既出於任意性,復係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對被告江得海自具證據能力。
㈧被告林其言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林其言於本院更二審、更五審亦指稱:中機組的筆錄是預設立場,疲勞訊問。伊沒有那麼說,如果不照他們做,他要把伊等關起來。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害怕拘留才作不實陳述云云(重上更㈡卷二第44頁、重上更㈤卷一第187、199頁),又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指中機組的筆錄內容)伊都沒有講,是他(指中機組)引用劉忠勇的筆錄過來把它抄下去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526、529頁);及被告林其言之辯護人黃靖閩律師亦稱:被告林其言在中機組受訊時間超過16或17小時。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187頁)。
⒉惟查,被告林其言於本院更二審已陳明:伊於調查、偵訊沒有被刑求等語在卷(重上更㈡卷一第 129頁),又於本院亦供稱:調查人員沒有伊威脅利誘。伊沒有要求要看筆錄,調查人員也沒有拒絕或阻止伊看筆錄等語在卷(重上更㈤卷一第353頁),且被告林其言於83年8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當日調查人員對林其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供稱: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偵 14339卷第31頁反面);再經本院更五審依被告林其言之辯護人聲請履勘部分(依辯護人聲請之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之一部分時間進行履勘,參見重上更㈤卷一第 357頁)進行履勘結果,並無「調查員向被告林其言表示如果不照他們做,要把被告林其言關起來」之情形,且所履勘之錄影畫面時間15時47分許起至16時43分許止,該期間顯非在訊問筆錄,而係被告林其言在訊問結果後,未進行訊問之休息狀態,亦無從認定有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又錄影時間16時43分許起被告林其言在筆錄上捺印情形,亦無從看出「被告林其言要閱覽筆錄而調查人員阻止、拒絕」或「調查人員阻止被告林其言閱覽筆錄」之情形,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 352頁),依錄影畫面觀之,未見有訊問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林其言空言指摘其於中機組筆錄係疲勞訊問,係遭恐嚇云云,尚難採信;再查,依被告林其言中機組筆錄有諸多內容均與被告劉忠勇無關,例如被告林其言於中機組筆錄陳述:「我本人曾向張民雄反應並要求收回由渠保管的私章,但張民雄以技工經常外出及作業方便為由,仍要求所屬技工將印章交與渠保管,故我本人也遵照其指示仍將私章交予渠保管。」等語(偵 14339卷第18頁反面)之內容,與被告劉忠勇無關,亦非被告劉忠勇之中機組筆錄有所記載,顯非抄錄他人筆錄而得,是被告林其言於本院所改稱:伊都沒有講,是他(指中機組)引劉忠勇的筆錄抄下去云云,尚難採信。
㈨被告林其言於83年 8月24日之偵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而對其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其言雖於本院更五審指稱:83年 8月24日偵訊筆錄未依其等陳述記載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351頁),又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證稱:檢察官是引用中機組的筆錄把它抄過來,伊就說伊沒有,檢察官說你不承認也沒關係,反正你不承認你就不能回去。晚上就是要關在那邊就對了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526頁),惟查,被告林其言於本院更二審已陳明:伊於調查、偵訊沒有被刑求等語在卷(重上更㈡卷一第129 頁),並供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訊問沒有問題等語(重上更㈡卷二第44頁),顯見該83年 8月24日偵訊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查,倘該日偵訊筆錄未依被告林其言之陳述記載,被告林其言何以仍於偵訊筆錄簽名?又其於中機組筆錄已足為證據,檢察官又何須出言恫嚇,或於被告林其言偵訊否認之情形下,自行引用被告林其言中機組之筆錄抄錄於偵訊筆錄上?從而,被告林其言於本院辯稱:檢察官說不承認就不能回去,要關在那邊;又偵訊筆錄未依其陳述記載云云,尚非可採。
㈩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張秋發亦指稱:中機組的筆錄不實在;當天感冒人不舒服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187、199頁),被告張秋發之辯護人黃靖閩律師亦稱:被告張秋發在中機組受訊時間超過16或17小時,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187、200頁)。
⒉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 1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筆錄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製作,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縱未錄音,或所錄製之錄影帶縱事後有遺失之情形,均不能指摘調查站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之錄影帶,因時隔久遠,污損散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 9月21日調振廉字第9975041410號函文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389頁),然依當時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尚無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不能因錄影帶事後有遺失而指摘調查站係違背法定程序,而不能因之認被告張秋發83年 8月23日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⒊再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當日調查人員對張秋發製作之訊問筆錄,亦供稱: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偵14339卷第33頁),復被告張秋發於83年8月24日當天雖有感冒情形,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其因感冒而為陳述已達於疲勞訊問之情形,再查,被告張秋發亦自承當天早上 8時許報到後,中機組人員曾載其至忠明南路周順頂中醫診所拿藥,至晚間21時至23時才問筆錄等情在卷(重上更㈤卷一第 125頁),則當日中機組之詢問筆錄製作時間僅2小時,已難認屬疲勞訊問,尚難因其自早上8時許報到起至晚間23時止,均計入其訊問期間,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發在中機組之訊問有逾16小時之情形,本件尚難認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認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之偵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其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依被告張秋發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訊問沒有問題等語(重上更㈡卷二第44頁),復於本院更五審亦供稱:該日偵訊檢察官沒有恐嚇;只是聲音比較大而已,伊當時也有重聽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 351頁),顯已承認該日偵訊出於任意性;復被告張秋發既自承當時有重聽,則檢察官以較大音量問訊,亦難認有何不當,再參以被告張秋發當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對其不利之情形,則檢察官及書記官又何須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之偵訊應係出於任意性,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黃靖閩律師再爭執上開各該被告對自己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欠缺錄音錄影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35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 1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筆錄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製作,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縱未錄音,或所錄製之錄影帶縱事後有遺失之情形,均不能指摘調查站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各該被告於93年8月23日、8月24日之中機組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陳述,因係於87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之前所為之詢問、訊問,依當時有效之82年 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當時法律並未規定須進行錄音或錄影,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不能因欠缺當時法律所未規定之錄音或錄影即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同案被告於83年間之調查、偵訊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之未經具結之供述,及於法院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本件同案被告劉忠勇之83年8月23日、9月13日、 9月30日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張民雄之83年8月23日、83年9月13日調查部分筆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陳述係具任意性,對被告劉忠勇、張民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既難認具任意性,對其他同案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自亦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同案被告於83年間之調查、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除同案被告劉忠勇之83年8月23日、9月13日、9月30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張民雄之83年8月23日、83年 9月13日調查部分筆錄部分),及於法院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同案被告之供述,對各別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83年間之調查、偵訊未經具結之審判外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審判中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自具證據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2、592 號解釋在案。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縱係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取得,亦同,不得援用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⒋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同案被告以「被告身份」於83年間在調查、偵訊中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及其後於法院之審判中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⒌查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中機組調查、偵訊供述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203頁),惟查,同案被告於83年間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因係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其未具結自無違法可言;再查,依當時有效之82年 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從而,同案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等人,既與本案有共犯關係、嫌疑,依法自不得令其具結,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檢察官偵訊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經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於本院更四審或更五審證述及具結結文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 571至 579頁、重上更㈤卷二第439至447頁、重上更㈣卷三第52、53頁),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供交互詰問,已足供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行使詰問權及對質權,詰問,復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之調查、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除同案被告劉忠勇於83年8月23日、9月13日、9月30日、同案被告張民雄於83年8月23日、 9月13日之調查供述外,已如前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等猶爭執同案被告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⒍至同案被告李皇錩、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於本案原審、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部分:此部分並非審判外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上揭同案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俾供其他被告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之審判中供述,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等否認具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查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四、其他經爭執之書證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二工處80年1月至81年12月浮報車輛零件請領清冊(偵20855卷第27至46頁、偵 14253卷五第47至57頁)係調查局人員自行製作之清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二工處80年 1月至81年12月浮報車輛零件請領清冊,係調查人員就調查結果自行製作之清冊,性質上同移送書,為調查人員自行整理之資料、意見,應屬調查人員審判外之意見陳述,復經業據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曾耀聰、陳鎮、黃靖閩律師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重上更㈤卷二第364至369頁),應認對被告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領料單、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查本件附卷之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僅報表名稱不同,所使用仍係工程車輛,參見各工作報告表之內容所載)影本,其內容均經填載上開報表之各該行車司機於中機組核閱並簽名捺印確認真正等情,有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偵 14253卷一至四),並有扣案之每日行車報告表原本共 144冊可稽(此部分含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見扣案證物第貳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83年度保字第6617號),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曾耀聰、陳鎮、黃靖閩律師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重上更㈤卷二第370至391頁)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卷附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及單據粘存單上之發票、收據影本,業據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張秋發於本院更二審業對上開物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重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有扣案之二工處80至81年領料單24冊(扣案證物第壹箱,同上83年度保字第6617號)、急用材料請購單15冊(含發票、收據,見扣案證物第肆箱,同上83年度保字第6617號)均原本可稽。又卷附之領料單上均有領料人、工務員、場長蓋用之印文,卷附之急用材料請購單上均有填單人劉忠勇、採購人黃耀震、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副處長蓋用之印文,卷附之單據粘存單上之發票、收據影本均有經人員工務員黃耀震、張民雄之印文,右上角並載明單據編號,再調查人員亦無虛偽製作卷附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單據粘存單之發票、收據影本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黃耀震曾向本院提出附表一部分之「二工處築路保養委修單據報銷暨廢料繳庫清單」(上訴卷一第128頁反面之85年1月30日上訴理由狀附件一,附於本院卷宗外之證物第伍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物庫99年度保字第 19722號),該繳庫清單既係被告黃耀震職務上所製作,復經被告劉忠勇確認實收數量,再由被告黃耀震所提出,顯其形式真正,而其內容與扣案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發票等原本、影本均相符,足認本件扣案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發票、收據等並非調查人員所虛偽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更五審始改口爭執此部分影本非原本,無法確認影本與原本相符,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8頁),核無理由,尚非可採。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餐飲簽帳單(在被告李皇錩處查扣)、本票(在李皇錩處查扣20張、賴宏昌處查扣 3張)、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提出附卷之車況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查,扣案之在李皇錩處查扣之餐飲簽帳單、在賴宏昌處查扣之本票等既係合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聲3654卷第55至66頁、偵 14339卷第39、57、58頁),被告等人提出之車況相片亦係其等合法提出,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部分:(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皇錩坦承其係霖懋公司、佳松行之實際負責人,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零件材料之供應,被告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等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二工處,分別擔任採購、監工員及技工等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皇錩於本院辯稱:二工處向伊公司採購材料,伊確實有將材料送到保養場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0頁);被告黃耀震於本院辯稱:伊負責採購,並不負責驗收,伊未參與更換零件業務,所以伊未浮報、虛報材料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186 頁),且辯稱:劉忠勇將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給伊,由伊向廠商訪價,於填好價格後,即將請購單送往機料課,經課長逐級審核通過,才通知廠商送貨;且伊只負責採購,並不負責驗收,至於車輛有無進廠保養,亦非屬伊之職責,伊亦不清楚何人虛報材料云云;被告劉忠勇於本院辯稱:伊未虛報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1頁),並辯稱:伊負責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及保管、驗收、存放,採購人員不負責驗收,如果庫無存料,伊才根據領料單來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至車輛有無送修伊並不清楚,而廠商送貨來,則係由伊會同驗收;伊並未虛報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1頁);被告張民雄辯稱:伊未浮報材料。領料單是絕大部分都由伊填的,技工他們都不填。都是伊用技工名義填,技工的章統一放在辦公室,是授權給伊填領料單時使用。伊填完領料單之後,伊拿給技工他們看,他們有同意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186、191頁),又辯稱:現場技工拆下零件,若有損壞即會同伊檢視,並由技工或伊代填領料單,均由技工蓋章,並未填寫不實之領料單,而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有些是新車專案請領新裝之設備,有些是電話請料,事後再進保養廠維修,有些是車輛在外面行駛中故障,由技工前往修理,故並未進入保養廠,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有裝配於車輛上,並無虛報之情形云云;被告江得海於本院辯稱:所申請的材料都有放在車上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1頁),並辯稱:確實是車子損壞,伊會同監工檢視後,才填寫領料單,只偶而會有人以電話聯絡,伊向監工報告而填載,並無虛報之情事云云;被告林其言於本院辯稱:所申請的材料都有放在車上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 191頁),又辯稱:車子進場,大家互相配合,有時間的人就去做,都是確實請領材料,並無虛報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關於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會同場內技工及保養場監工員現場檢視,發現確實需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寫或監工員代填領料單經技工蓋章後領料維修,領料單並經保養場場長核章通過後。倘場內儲存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始得提出申購,交由機料課進行採購,而保養場監工員負責將保養、維修車輛進出情形,填載於停場保養日報表,於每日上午9時應將前1日車輛機具停場保修情況,於停場保養日報表上填妥1式3份送交場長核章後,1份由監工員留存,2份送機料課。又機料課料工劉忠勇依領料單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由機料課監工員黃耀震申請採購,並將該急用材料請購單呈報機料課長與二工處副處長核章通過,即可為材料之請購;再材料購得後,其品質、規格及性能等由用料單位之驗收人員即保養場監工、技工負責,數量由收料人員劉忠勇、黃耀震負責查點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麟於調查、本院上訴審(聲3654卷第47至49頁、上訴卷一第78、79頁)、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調查(偵 20855卷第59頁、55頁反面、第56頁)、被告黃耀震於調查、偵查、本院更一審(偵14254卷第3、4頁、偵14253卷一第 356頁反面、上更㈠卷一第62頁反面、63頁)、被告劉忠勇於偵訊、本院更一審(偵14348卷第27頁、偵14253卷一第 354頁、上更㈠卷一第60頁反面至62頁)、被告張民雄於偵訊、本院更一審(偵14253卷一第358頁、上更㈠卷一第61頁)、被告張秋發於調查(偵 14339卷第7至9頁)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保養場監工員施裕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更五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其於偵訊詳證:「停場日報表是我與張民雄二人輪流寫,每一人一星期,車子只要進場便要寫,如當天開出去也要寫,只要有入場便要寫,一直到隔天九時許交給場長」、「如車子在段內維修時,由他們(指用料人、段裡技工)自行向材料室領料,由他們技工、監工經段長核可後領用,不經我們」等語(偵 14253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於原審亦證稱:「(曾否有零星之材料先由廠商先送料,再填寫領料單?)沒有,領料均需填領料單,透過材料室領」等語(原審卷三第 163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有無先請料請好,再要車輛進場修復?)應該是沒有。(有無因時間緊迫,先請廠商送小額料,待料到修復後,再補領料單之情形?)沒有」等語(上更㈠卷二第 148頁),又於本院更五審再詳予證稱:「(車輛進場保養維修是否要寫停場保養日報表?)對」、「(有沒有可能車子在外面拋錨或是需要維修,所以導致他需要用料就沒有填停場保養日報表,而直接會寫到領料單?)這個要場長指派,因為車子沒有進來。‥‥(這種情況是否會只有領料單,而沒有停場保養日報表?)對,因為車子沒有進場。‥‥(你是任機械方面的監工,對於車輛方面領料的程序你是否也熟悉?)流程應該都一樣。」、「(審判長問:縱然領最簡單的料譬如說是雨刷是否一樣也要填停場保養日報表及領料單?)有進去維修就要寫停場日報表,有領料單的話,停場保養日報表裡面就要有記錄」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511、51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二工處會計主任陳鴻鵬於調查、偵訊(偵 14253卷二第1、2、13頁反面)證述,及證人即技工廖春田於原審證稱:從填領料單到材料下來,時間不一定,有時3、5天,有時一星期,因若無庫存,需向外叫貨,之前偶而有時會有車子進場聲請維修後,伊等填單領料,車子如沒有行車安全顧慮,如簡單零件更換,料還沒到之前,會讓車子先出去使用,技工會向監工報告這種情形,由監工同意,而等料到了,再由監工通知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 219頁反面),證人即二段技工杜棟宇於原審亦證稱:二級以上是直接進保養場,不是伊請料等語(原審卷三第247 頁反面),證人即工務段二段機務員林春森於原審證稱:汽車故障,回來後請技工檢修,如技工也無法克服,就到段的保養場。至於零件,是技工填領料單,由保養場材料室供給材料,大零件或進場修理,則由保養場填請料單進場修理。(曾否打電話請保養場請領材料?)因為很近,所以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246、247頁),大致相符。再停場保養日報表係有進場保養、維修(即保修)之車輛均須據實填寫等情,亦據被告粘本堂於調查亦供稱:保養場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係由輪值之監工員(張民雄或施裕福)針對進場保修之車輛機具(械)車號、廠牌、保修種類、進出時間等每日據實填寫,並於翌日上午10時前陳閱由我核章後轉陳機料課等語(偵 20855卷第59頁),被告洪文德於偵訊亦供稱:「(車子換修零件需否停場記錄?)只要停場都要填日報表」等語(偵 14253卷二第18頁反面),再被告黃耀震於偵訊亦供稱:「(車子進場出場記錄否?)由現場監工記錄」等語(偵 14348卷第31頁),被告張民雄於83年10月 3日偵訊詳述:「(車輛進場做何記載?)必須填兩樣,㈠三、四級保養單,大部分由我填寫,也有司機寫,㈡每日進場停場日報表車輛進場之幾點、幾分、車號、廠牌、車型、保養項目,待解決事項等,該表於次月早上9 時前填妥,寫一份複寫二份,先交場長、材料室黃耀震後,我們要留下一份存底,複寫之二份再送到機料課。‥‥車子進場之時間、離場時間都要填」等語(偵 14348卷第71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由其與施裕福負責填寫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等語(上訴卷三第71頁),復據被告劉忠勇於偵訊亦供稱:車輛來保養要做進場記錄,出廠有出廠紀錄,由張民雄負責記載等語在卷(偵 14348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即保養場監工員施裕福於偵訊詳證:「停場日報表是我與張民雄二人輪流寫,每一人一星期,車子只要進場便要寫,如當天開出去也要寫,只要有入場便要寫,一直到隔天九時許交給場長」等語(偵 14253卷二第11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五審再詳予證稱:「(車輛進場保養維修是否要寫停場保養日報表?)對」、「(有沒有可能車子在外面拋錨或是需要維修,所以導致他需要用料就沒有填停場保養日報表,而直接會寫到領料單?)這個要場長指派,因為車子沒有進來。‥‥(這種情況是否會只有領料單,而沒有停場保養日報表?)對,因為車子沒有進場。‥‥(你是任機械方面的監工,對於車輛方面領料的程序你是否也熟悉?)流程應該都一樣。」、「(審判長問:縱然領最簡單的料譬如說是雨刷是否一樣也要填停場保養日報表及領料單?)有進去維修就要寫停場日報表,有領料單的話,停場保養日報表裡面就要有記錄」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511、513頁)在卷;復查,車輛在外壞掉,先由段裡技工前往檢修,如未能修復,再由保養場派技工處理,但這種情形很少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三(彰化)工務段機務員林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場外檢修如何請料?)我們先出去檢修,假如損壞的零件市面上可以買到,我們先買來檢修,如果市面買不到材料向場裡報,由場裡派員到現場去看,並由場裡決定如何處理,但這種情形很少」等語(上訴卷二第 183頁反面),及證人即技工廖春田於原審證稱:有時車子在外面故障,由段的機務員去處理,如不能處理,則由保養場派員攜帶零件去現場修理,如零件不符,則回來向監工請料,料有了再到現場去修理。所以若車子在外故障,監工會派技工去現場搶修,或拖回來修理,去現場搶修時,監工會依可能需要的零件,如庫存有就先借出來,讓伊等帶去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 2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第31至41點(上訴卷一第156至162頁)、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70點可佐(上訴卷一第 168、171、172頁)。從而,除有保養場技工已知悉車輛在外拋錨檢修所缺材料,而由技工攜該材料前往出差檢修,而有保養場技工之出差資料之特殊情形外,車輛若未進場,因無從檢視所需更換之零件,衡情自無由保養場技工為請領、請購材料可言。
二、再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確未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進保養場維修,亦未安裝附表一所示材料,而係在使用中或在工務段裡待命;又車輛如有進場保養維修,司機均會詳實載明於各該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或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僅表格名稱不同,其內容仍係使用工務車或工程車);且未有車輛未抵保養場前即先行請料,再另期進場保修之事實,已據如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司機即證人周同期、莊勝雄、陳勝源、孔慶敏、張慶勳、林子龍、蔡學良、蔡敬國、張良安、王武勝、沈進楚、、稽湧泉、劉錦武、劉皖忠、洪連輝、謝克明、吳煌仁、張信寅、蕭富文、林坤仁、李勝清、鍾智程、陳振坤、卓忠良、陳建成、黃清賀、劉聰賢、鄭清山、陳國全、阮建榮、胡建清、馮清輝、廖義堂、洪子淵、張雲祥、王信豐、徐文林、鄭金全、劉憲制、林文輝、張清泉、許炳耀等人於中機組訊問、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司機王信豐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車子在路上故障,無法開回保養場時,由保養場拖回;此情形在日報表上填寫送修等語(上訴卷二第 184頁反面),證人周同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保養時伊要填載行車日報表,如果有去保養,行車日報表也會載明等語(上更㈠卷一第 137頁),並有停場保養日報表26冊扣案可稽(扣案證物第貳箱);又依卷附之附表一之領料單(各該影本附於偵 14253卷一至四,原本附於扣案證物第壹箱,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83年度保字第6617號)、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原本附於證物第貳箱)、三四級保養表(原本附於扣案證物第參箱),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TL2753、0000000(換牌為SD8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S37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牌為MR9460)、0000000、SS3717、0000000、RZ140、0000000、SS3729、0000000 等車輛,其請料日期與三、四級保養表記載車輛保養日期並不相符,另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L27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R9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其請料日期之前後一段期間內,車輛均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保養維修之情形,足證如附表一所列之材料均係虛偽填載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而實際上並未送貨,亦未裝設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車當中無疑。
三、又如附表一所載車輛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場維修或更換零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車輛所作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即有虛假甚明,且查:
㈠並有被告等人之下列供述可佐:
⒈依據被告即制作「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劉忠勇於83年 8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所附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後自白坦承:「82年 6月間由政風室主任沈建龍給我制作筆錄,我當時有告知有些料可能有採購,不一定有進料,‥‥未進料之發票每月約 1萬元左右。(明知急用材料請購單上部分材料未進貨進來,為何蓋章?)‥‥採購黃耀震要我簽章,我只有接受接待吃喝,或我去吃喝後,簽廠商之帳,由他們付帳,我每月約2000元左右,另黃耀震、技工張信雄、‥‥、江得海等人也都有簽廠商之帳。‥‥(急用材料請購單所載未用於車輛上之材料,時間、數量如何?)這些都是未用於車輛上也有請購之項目,因每個月均有虛報,少者10多項,多者30多項,都向佳松、冠益、霖懋等廠商,‥‥霖懋是李圖會、而冠益是另一姓簡者,上開這些材料實際上並未向廠商購買,是用收據向工程處或公路局報銷」等語(偵 14348卷第28頁反面、29頁);又於83年 9月13日偵訊供稱:「按正常程序如有進料,李圖會他們必須將材料連送貨單來給我簽收,如虛報時或有時沒有送貨單時,我也很痛苦,不知如何驗收」等語(偵14253卷一第 355頁),並於83年9月13日偵訊對於有關飲宴由李圖會付款之情形供稱:在中國川菜館伊接受李圖會招待共有 80.12.24、81.4.23、81.9.3、81.11.2、81.11.24等5次及註記張民雄之81.5.28一次共6次,消費金額共 1萬6238元,上開資料是中機組拿給伊看後才確認的;另外在「度時機」有 9次接受李圖會宴請,但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在中國川菜館伊自己先簽該館本票 5次,再向李圖會索現金,再交付該川菜館,而度時機伊只簽過 1次,伊向李圖會拿現金後再支付,其餘都是李圖會自己支付等語(見第14253號偵卷一第353頁背面、354 頁);又於83年10月 4日調查供稱:李圖會代張民雄、伊、江得海、江信雄等人支付之費用,其主要來源係黃耀震、張民雄及伊與江信雄、江得海等技工及機務員以急用材料請購方式虛浮報採購之項數所得不法利益,由李圖會開立不實之發票配合取得。當車輛未進場時,由張民雄配合技工填寫不實之領料單,明知未進場,卻同意渠等採購,驗收及核銷時,再由伊與黃耀震等人配合通過核銷,此即「虛報」方式,所得之不法款項則由廠商李圖會以支付飲宴費及個別朋分花用等語(偵1434 8卷第79、80頁反面);又於83年10月 4日偵訊對虛報材料以詐取財物之方式供稱:車子未進場換修零件,由張民雄填領料單,經場長核准後,給我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予採購黃耀震,平常車子進場有停場日報表,如需換零件應依停場日報表為準等語(偵14 348卷第82頁反面)在卷。
⒉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在80、81年間曾有部分零件有記載,但未拿回來,每月約3、4件,只有吃飯後由廠商去付錢而己;此事伊無法一人負責,是由黃耀震、劉忠勇等人,大都向廠商李圖會買材料;材料的錢由李圖會去支付給餐飲業者,有時拿給我們去付。李圖會支付之款項有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曾經有伊、江得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約 3千元左右,一個月由李圖會去付款。我、技工、採購材料都應知道,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得海(筆錄誤植為江德海)3人知道,因與他們3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未讓他們知道,因伊等是各別請料。會告訴劉忠勇、黃耀震及李圖會3人那些部分不要買等語(第14348號偵卷第33頁)在卷。
⒊被告江得海於83年8月24日中機組訊問時自白:「於79 年至82年間,監工員張民雄曾個別囑託我及技工等多人將私章交予他保管使用,致使張民雄、黃耀震、劉忠勇等人藉機利用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李圖會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而實際上廠商並未交貨至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再據以向二工處假報銷」、「張民雄、黃耀震等人亦時常赴度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等地方飲宴,並以簽帳方式結帳,該簽帳皆由廠商李圖會支付,而我本人係僅參與部分餐敘飲宴,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提示:度時機飲食店簽帳單影本乙份,請你詳視第2、6、12頁簽帳單,前述簽帳單是否係你本人所簽帳?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支付?)該簽帳單卻係由我本人所簽名賒帳,而前述餐敘皆係我本人及二工處保養場其他同事一起飲宴,其款項係由霖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李圖會繳納結帳」等語(偵14339 卷第22頁);復於83年 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民雄向我講需多浮報零件數目,我們印章都放在他那邊,有時他蓋用,有時我自己蓋,我的部分每月約10多件零件左右,所累積下來的錢,則同事到『渡時機』會餐時由李圖會去付或李圖會將錢交給張民雄去付帳,該錢除吃飯外,我未曾得其他好處,平均每週1、2次會餐」等語(偵14339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⒋被告林其言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自79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場擔任技工以來,即知‥‥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零件予保養場,而卻製作不實之資料以憑向二工處報銷詐領款項,....。其過程為由張民雄用技工所交予渠保管之私章,偽填不實之領料單,我本人遵照其指示將印章交予渠保管」等語(第 14339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83年 8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開始時張民雄暗示我在材料請購上會多報1、2樣,而請購單上多出之項目,因我印章放在張民雄處都由他去蓋用,我也不知道到底浮報出多少項目,所得的錢他們1個月才會叫我去吃飯1次,此外未曾得到任何財物、好處」等語(偵 14339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在卷。
⒌依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上揭證述,益證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確有以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估價單、發票、收據向二工處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款項。
㈡再證人即中國川菜館之負責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曾見二工處保養場人員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等人至該菜館宴飲;伊記憶中李圖會曾至該餐館參加二工處保養場員工江得海所召集之飲宴聚餐等語(偵 14339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於中機組調查時提出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等人於80、81年間前往該菜館宴飲簽帳之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偵14339卷第41、42頁)。又證人即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訊問時證稱:「李圖會常招待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本店飲宴,若係李某本人在場,均由其本人支付飲宴費用,若李圖會未陪同飲宴,則由公路局保養場人員於飲宴完後在我帳單上簽上保養場員工綽號或姓名,數日後李圖會會自行前往本店與我結算前述帳款」、「於飲宴後常在帳單上簽名者有江得海、劉忠勇、江信雄、張民雄」等語(偵14253卷五第8至10頁),並對在83年 8月23日在李圖會處查扣之餐飲簽帳單指認係二工處保養場人員於81年 9月至12月飲宴簽帳,其中有江得海、劉忠勇、江信雄簽帳之帳單帳款均李圖會至其店中所結帳等情於當日調查筆錄陳明在卷(偵14253卷五第9頁);又於83年 8月26日中機組證稱: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伊店飲宴簽帳後,均由李圖會至店中代為付清飲宴費用,其確實開始日期係自80年 6月間開始,伊之前調查筆錄所述自81年起是錯誤的;80、81年間李圖會有代張民雄等人償付款項予度時機飲食店等語(偵 14339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在卷;且於84年4月7日原審審理雖改證稱:伊是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李圖會曾與二工處的人經常到伊那裡聚餐。很少由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由李圖會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 134頁反面、第 135頁),仍不否認確有二工處員工聚餐簽帳而由被告李圖會付錢之事。核與被告李皇錩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查扣之飲食簽帳單係伊向「度時機飲食店」結算付款後,由張宗文交付予伊之憑證;約自81年起,伊常招待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前述「度時機飲食店」飲宴,伊本人在場,則飲宴費用由伊飯後支付,若伊不在場,則告訴二工處保養場人員,在該店點菜單上簽上姓名作為簽帳之用即可,同時囑咐「度時機飲食店」老闆張宗文,言明渠等係伊朋友,給予簽帳後拿該簽帳單向伊要帳即可,其中簽帳單第 2張:「第內一桌 12/21江得海」,係由保養場江得海簽名,帳款4230元;第4張:「第內五桌10/12公路局,公路局二區工程處 10/12劉忠勇」,係由保養場劉忠勇簽名,帳款3480元;第 6張:「第內五桌10/9公路局江得海」係由保養場江得海簽名,帳款3150元;第 9張:「第內三桌9/24公路局江信雄」係由保養場江信雄簽名,帳款3745元;第10張:「第內三桌10/1公路局江信雄」係由保養場江信雄簽名,帳款3450元;前述帳單之帳款均係伊至「度時機飲食店」中與張宗文結帳付清,該12張簽單時間係81年 9月至12月間之飲宴簽單等語在卷(偵14348卷第15頁反面、16頁),又於83年9月13日中機組調查供稱:伊確實有替二工處保養場張民雄等人支付度時機飲食店飲宴費用等語(偵14253卷一第351頁),並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保養場之員工簽你的帳每月約多少錢?)每月約 15000元左右,曾簽者有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等語(偵 14348卷第30頁、34頁反面),又於83年 9月13日偵訊陳明:伊請他們(指二工處人員)到度時機吃飯由伊支付;伊每月花錢請他們吃飯等語(偵 14253卷一第 356頁),互核相符。復有上揭在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處查扣之餐飲簽帳單(即上揭所指之度時機餐飲之簽帳單)12張扣案可佐(原本扣於證物第壹箱,影本附於偵14339 卷末證物袋),更足佐證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支付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等人餐飲費用之情形。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原審證稱:在伊處扣得之餐飲簽帳單係麵攤託伊轉交給他們,要向他們收帳云云,惟倘確有老板委託收帳之事,衡情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何以於中機組、偵訊均隻語未提此事,且既係二工處人員聚餐,如有必要,麵攤老板自行至二工處收帳即可,何須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代為收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賴宏昌雖於原審證稱:二工處員工用餐由其中員工去結帳,未有外人付帳,簽帳情形最後把本票贖回的人,也是二工處員工去贖回。李皇錩未幫二工處的員工付帳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惟被告劉忠勇於83年 9月13日偵訊已證稱「在中國川菜館係伊自己先簽本票,再向李圖會索現金,再交付該川菜館」等語(偵14253 卷一第353頁反面、第354頁),已如前述,是證人賴宏昌此部分證述不能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張宗文嗣於原審改稱:「(提示偵 14339卷附簽帳單,是否由二工處員工簽帳,而由李圖會付錢?)不是全部,記不得那些是李圖會付錢」云云(原審卷二第 135頁),其翻異前詞,改稱:記不得二工處有誰聚餐簽帳消費由李圖會付錢;記不得那些簽帳單是李圖會付錢云云,然仍未於原審否認有「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由李圖會付錢」之事,然倘其確不復記憶,何以於中機組詢問時能明確陳述此節,是其於原審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且證人張宗文又於本院上訴審85年 6月18日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有張民雄、江得海等來消費,我只記得這二人名字。(如何付帳?)在我們簽單上簽帳,隔了幾天再來付現款」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66頁),未提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出面付錢之事,顯乃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二工處保養場技工,有些會將印章放在辦公室一個印章盒子內等情,亦據證人施裕福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在卷(重上更㈡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技工黃錦煌於原審(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證人即技工陸銘鏡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即技工廖春田於原審、本院更四審(原審卷一第 209頁反面、重上更㈣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即技工廖昌和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 194、195頁)、證人林正風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196頁)及證人林奇傳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二第42至44頁)證述相符,更足佐證被告張民雄得趁被告即技工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以外之其他保養廠技工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蓋用其他技工印章而虛偽填載領料單之事。
㈣此外,並有本件二工處保養場80、81年領料單原本24冊(扣案證物第壹箱)、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原本(即停場保養日報表)26冊(扣案證物第貳箱)、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共144 冊均原本(僅報表名稱不同,所使用仍係工程車輛,參見各工作報告表之內容所載,參見扣案證物第貳箱)、三四級保養表14冊原本(扣案證物第參箱)及急用材料請購單15冊(含發票、粘存單、收據,均原本,扣案證物第肆箱)、賴宏昌持有之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在中國川菜館消費簽立之本票存根聯(附於扣案證物第壹箱)、在李圖會處查扣之江得海、劉忠勇、江信雄簽立之餐飲簽帳單(附於扣案證物第壹箱,以上證物第壹箱至第肆箱,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83年度保字第66 17號)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與同案被告江信雄間就本件犯行均具犯意及犯意聯絡,且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具公務員身分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載車輛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場維修或更換零件,且被告張民雄、劉忠勇等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車輛所作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即有虛假不實,已如前述;且查,附表一之相關估價單及採購金額之發票均係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配合提出乙節,亦據被告李皇錩於本院更一審對自己係霖懋、佳松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承在卷(上更㈠卷二第82頁反面、上更㈠卷三第 257頁),並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名義登記伊父親李如川名義,實際由伊經營等語(上訴卷二第39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佳松登記負責人是伊弟媳婦,因勞動範圍不同,伊也有負責等語(上更㈠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於本院更四審供稱:霖懋公司的估價單、發票是伊拿出,佳松公司是伊替其拿出等語(重上更㈣卷一第123 頁),復據證人即冠益公司負責人簡玉峯於中機組調查證稱:李圖會向伊採購空氣心子及機油心子等零件時,即向伊表示該等零件係供應二工處使用;又以伊交付予渠之發票開給二工處等語(偵 14253卷五第11頁反面、12頁),足見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負責提供霖懋、佳松行、冠益 3家公司如附表一之相關估價單及發票。而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仍明知並同意於附表一所載之零件材料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填具不實估價單及附表一採購金額之發票以供核銷,再將核銷後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張民雄、劉忠勇、黃耀震等人之餐飲費用,均如前述,被告李皇錩、張民雄、劉忠勇間就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㈡再被告黃耀震為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材料之數量驗收,此業據被告黃耀震於83年8月24日、83年9月13日中機組訊問時供明在卷(偵14254卷第5頁反面、偵 14253卷一第345頁),並於83年8月24日偵訊供稱:(指材料請購回來)由伊與劉忠勇點數量,由現場監工或技工驗收品質後進材料課,再由劉忠勇發料給技工等語(偵1434 8卷第31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依急用材料請購單點收等語(原審卷二第 191頁),復據被告李皇錩於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若是緊急採購前述汽車零件材料,伊於將所帶訂購之汽車材料零件送至保養場交由黃耀震點收後,需至材料室等候,黃耀震通知監工員張民雄及該場之技工前往現場比對進行驗收等語(偵14253卷一第350頁反面),及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伊平常業務與二工處黃耀震接觸。伊送貨到二工處,伊填送貨單到材料室,有時黃耀震簽收,有時他人在就他人簽收,他們依送貨單及貨核對相符後,之後由伊開發票向二工處請款,發票交給黃耀震等語(上訴卷二第39頁),足認被告黃耀震確有參與採購車輛材料之驗收數量,否則被告黃耀震既未參與驗收,當時程序又無驗收單,則被告黃耀震豈可能不問材料室有無收到材料,僅憑廠商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檢送之發票均一律辦理核銷付款,豈非與常情相違,被告黃耀震對廠商未實際送材料乙節,自知之甚詳。且查,被告黃耀震知情並有參與本件犯行,亦據被告劉忠勇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明知急用材料請購單上部分材料未進貨進來,為何蓋章?)‥‥採購黃耀震要我簽章,我只有接受接待吃喝,或我去吃喝後,簽廠商之帳,由他們付帳,我每月約2000元左右,另黃耀震、技工張信雄、‥‥、江得海等人也都有簽廠商之帳」等語(偵14348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於83年10月4日調查亦供稱:李圖會代張民雄、伊、江得海、江信雄等人支付之費用,其主要來源係黃耀震、張民雄及伊與江信雄、江得海等技工及機務員以急用材料請購方式虛浮報採購之項數所得不法利益,由李圖會開立不實之發票配合取得。當車輛未進場時,由張民雄配合技工填寫不實之領料單,明知未進場,卻同意渠等採購,驗收及核銷時,再由伊與黃耀震等人配合通過核銷,此即「虛報」方式,所得之不法款項則由廠商李圖會以支付飲宴費及個別朋友花用等語(偵 14348卷第79、80頁反面),及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亦供稱:此事伊無法一人負責,是由黃耀震、劉忠勇等人,大都向廠商李圖會買材料;材料的錢由李圖會去支付給餐飲業者,有時拿給我們去付,‥‥。會告訴劉忠勇、黃耀震及李圖會 3人那些部分不要買等語(偵 14348號卷第33頁),及被告江得海於中機組調查詢問時,亦指證黃耀震有參與此事等情在卷(偵14339 卷第22頁),在在可證被告黃耀震確與被告李皇錩、張民雄、劉忠勇間就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㈢被告即技工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對本件以填載虛偽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之方式以詐得財物之事,均知之甚詳,並非係幫助犯意,而係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⒈被告江得海於83年 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民雄向我講需多浮報零件數目,我們印章都放在他那邊,有時他蓋用,有時我自己蓋,我的部分每月約10多件零件左右,所累積下來的錢,則同事到『渡時機』會餐時由李圖會去付或李圖會將錢交給張民雄去付帳」等語(第14339 號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及被告林其言於中機組訊問時自白:「我自79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場擔任技工以來,即知‥‥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零件予保養場,而卻製作不實之資料以憑向二工處報銷詐領款項,‥‥。其過程為由張民雄用技工所交予渠保管之私章,偽填不實之領料單,我本人遵照其指示將印章交予渠保管」等語(第14339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83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開始時張民雄暗示我在材料請購上會多報 1、2 樣,而請購單上多出之項目,因我印章放在張民雄處都由他去蓋用,我也不知道到底浮報出多少項目,所得的錢他們1個月才會叫我去吃飯1次,此外未曾得到任何財物、好處」等語(偵 14339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在卷,足認告江得海、林其言均有自白坦承自己知情並有參與本件犯行。
⒉核與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在80、81年間曾有部分零件有記載,但未拿回來,每月約3、4件。只有吃飯後由廠商去付錢而己。伊、技工、採購材料都應知道,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得海(筆錄誤植為江德海)3人知道,因與他們3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未讓他們知道,因伊等是各別請料。會告訴劉忠勇、黃耀震及李圖會3人那些部分不要買等語(第14348號偵卷第33頁)相符。
⒊依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及被告張民雄前揭供述,已足認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均知悉並同意本件虛偽填載領料單等之方式詐取財物,且亦有參與飲宴招待而有獲得詐得財物分配;復同案被告江信雄亦知悉且同意而參與本件犯行,亦可由同案被告江信雄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訊問時自白:「自80年起至82年初貴組開始偵查本案止,張民雄曾要求我在不實之領料單上蓋章幫助渠等詐取該汽車零件款項,至於次數我記不清楚,所得之款項用來作為二工處保養場員工不定期聚餐費用」等語(偵 14339卷第26頁反面),復於檢察官83年8 月24日訊問時供稱:「我負責鈑金工作,每月於進場保養車輛保養時因零件之更換是由張民雄決定,所以他如浮報出數目時,我也都配合在其單上簽名,而每月在鈑金部分約 4件左右,價值約2、3千元左右,但其他引擎部分等我不清楚,材料虛報累積下來的錢,則我們去渡時機飲食店吃掉,有江得海、劉忠勇、林其言等人,其他同法虛報材料之人有引擎之江得海、林其言等人。至於吃的方面,同事有時也會一起去會餐,而所吃款項都由李圖會去付,有時也會將錢先給張民雄由他去付」等語(偵 14339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雖於中機組時自認係「幫助」,惟同案被告江信雄既知情領料單不實,復參與偽填領料單,其與被告張民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從而,本件足認被告即技工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均知悉而仍同意在被告張民雄所虛偽填載之領料單上自行蓋章或將印章交由被告張民雄蓋用,再與其餘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共同接受飲宴招待,獲取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均係知情並有參與本件犯行,其與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間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再被告黃耀震係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採購材料之驗收;被告劉忠勇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等工作;被告張民雄為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被告江得海、林其言係保養場之技工,其等均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員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自承在卷(上訴卷一第118、119頁、上更㈠卷一第60頁、上更㈠卷三第255、256頁、重上更㈡卷三第 193頁),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再被告李皇錩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利用職務上經手辦理汽車零件修理、採購等職務之機會,虛報申購零件而詐取附表一之零件款項,再由被告李皇錩明知張民雄等人並未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之汽車材料,仍提供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張民雄等人辦理核銷手續,均如前述,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仍以共同正犯論。
五、其餘證人及被告等翻異前詞,並非可採之說明:
㈠至於證人即司機莊勝雄、陳勝源、林子龍、蔡學良、蔡敬國、張良安、王武勝、嵇湧泉、劉錦武、劉皖忠、鄭清山、謝克明、吳煌仁、蕭富文、林坤仁、李勝清、、鍾智程、張信寅、胡建清、陳振坤、卓忠良、陳建成、劉聰賢、陳國全、阮建榮、馮清輝、廖義堂、洪子淵、鄭金全、劉憲制、林文輝、許炳耀、周同期、王信豐、張雲祥、沈進楚、徐文杕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四審審理時雖分別到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確有裝修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云云,惟與其等於中機組調查及偵訊所述不符,且其等此部分於法院所為之供述與上開卷附及扣案之領料單、每日行車報告表、三四級保養表、停場保養日報表所顯示車輛使用狀況亦不相吻合,何況證人陳勝源、蔡學良、張信寅、張良安、王武勝、嵇湧泉、劉錦武、劉皖忠、吳煌仁、林坤仁、李勝清、鍾智程、陳振坤、卓忠良、阮建榮、廖義堂、劉憲制、許炳耀、周同期、蔡敬國等人於審理時對換修零件之日期、地點、其他細節記憶不清之情形,益證上開司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或更四審所為上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其中證人洪子淵於原審亦證稱:伊進場換裝日期都有自己作記錄,起訴書附表 121項是80年10月17日至19日該3日進場期間換修,第 142、143項是80年11月18日至27日進場保養期間換裝等語(原審卷二第 138頁),既係進保養場數日而換修,然此部分之領料單日期分係80年10月21日、80年12月2日,有領料單在卷可佐(偵14253卷三第294、301、302 頁),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換修完畢後再請料,被告張民雄猶辯稱:洪子淵部分係先請料再換修云云(原審卷二第138 頁反面),倘係先請料,則領料單日期更應係在換修日期之前,被告張民雄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更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洪連輝、陳耀勳、黃清賀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所證並非可採,及證人周昭坤、葉萬能於本院更三審證述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說明:
⒈證人洪連輝於本院更三審改證稱:「如附表第 3頁第49、50項這二樣零件,我印象中當時有更換維修。車子如在外面壞了,我的上司是保養廠的機務員,打給監工員準備材料,準備好時我就開去那邊更換。萬一車子無法移動,我打給機務員,機務員叫人來修理,換材料機務員會處理。至換材料是否會寫到日報表要看日報表才知。在中機組時我跟調查員說有換,但調查員說沒換,說如果沒有照他們意思要關我」云云(重上更㈢卷二第 207頁),與其於中機組調查筆錄所證述不符,惟查,證人洪連輝係司機為本案證人,其於偵訊係證稱: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當天確定未到保養場去,也未申購材料等語(偵14253卷四第175頁),衡情自無製作不實虛偽之偵訊筆錄之必要;再證人洪連輝僅係本案證人,調查局人員又豈可能對洪連輝表示如果陳述未照其意思,要關證人洪連輝?是證人洪連輝於本院更三審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之詞,顯非可採。
⒉證人陳耀勳於本院更三審改稱:「我車子如果在外面壞了,會打電話回來給機務員處理,是否要請料,機務員會處理。我任職司機期間,對行車沒有重大影響的情形,我曾先拿料更換再補申請。我在中機組時,是向調查員說我有換喇叭,他們說我沒有換,我不清楚調查筆錄如何記載」云云(重上更㈢卷二第 208頁),惟查,倘有先拿料再補申請之情形,則尚未填具領料單何以可以先行拿料?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其於83年 9月15日偵訊係明確證稱:當天段內技工開該車到保養場領料,但領何料伊不清楚等語(偵14253卷四第188頁),其既連有無領料、領何材料均不清楚,豈可能於調查局時陳述有換喇叭之事?再其並非附表一之司機,尚難以其於本院更三審所述,有任何有利告等人之認定。
⒊至證人黃清賀於本院更三審改稱:如附表第 4頁第95項(指起訴書附表)零件於80年 8月間有更換,因為車子是臺老車,有聲音,我開進保養廠,他們說皮帶太鬆,所以就更換云云,並證稱:伊在中機組時調查員拿日報表、發票給伊看,日報表那天伊在開車沒有去換,發票的日期與伊進場的日期不一樣。伊在開車還進保養廠,是指進廠修好後再開。伊說有更換,調查員不相信云云(重上更㈢卷二第 208頁反面),而翻異前詞,惟查,證人黃清賀並非僅於中機組陳明當日未進保養廠更換零件之事,其於偵訊仍明確證稱:當天沒有將車子開到保養場,否則伊表上會記載,也未領料等語(偵14253卷四第187頁反面),又中機組於證人黃清賀製作筆錄時,係同時亦出示附表一編號87之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偵 14253卷二第195至198頁),有證人黃清賀中機組筆錄可佐(偵 14253卷二第193、194頁),並非僅出示日報表及發票,是證人黃清賀於本院更三審所述:調查員拿發票給伊看云云,已與當時情形不符;再參以80年 8月2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7)第三工務段(即彰化工務段)之司機黃清賀係駕駛該車自上午 9時30分即出發前往接送道工,亦有此部分之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可佐(偵14253卷二第195頁),且每日工作報告表上有行駛里程數、耗用燃料數、工程名稱、行駛之起訖地點、開車時間、到達時間等之記載,倘證人黃清賀於本院更三審所述屬實,即當日司機黃清賀於上午 9時30分出發接送道工之前,確有自第三工務段先行前往保養廠更換風扇皮帶,衡情為避免耗用燃料數過多,其應於該每日工作報告表上如實記載起訖地點、行駛里程,其既未於每日工作報告表記載有自第三工務段至保養廠來回之事,衡情應無此事,更足佐證證人黃清賀於事逾10餘年後之95年12月26日本院更三審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中機組、偵訊所述較堪採信,證人黃清賀於本院更三審所述無非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⒋至證人葉萬能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車子如果壞了要請料維修,因為我在苗栗太遠,車子不用進保養廠。我開柏油車有一零件壞了,因還可以行駛就先請料,再把料帶去苗栗段更換」等語(重上更三卷㈡第204至211頁),及證人周昭坤於本院更三審證稱:伊擔任司機期間車子壞的東西,如果不會影響行車問題,就跟機工講,機工再跟機務員講,機務員會先請料來更換。在調查站問伊為什麼要換材料,伊說壞了當然要換。伊於檢察官所言實在,檢察官那邊筆錄有照伊的意思紀錄等語(重上更㈢卷二第209 頁反面、第 210頁),惟查,附表一並無證人即司機葉萬能、周昭坤所負責駕駛之車輛,再證人葉萬能、周昭坤於本院更三審所述,未能據之為任何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本院亦未以證人葉萬能、周昭坤之中機組、偵訊供述為任何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一技工欄所示之其他技工廖春田、廖昌和、林正風、林奇傳及司機陳國全等人對於被告張民雄以其等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乙情,雖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等到庭供證確實有如附表一所載更換零件等情屬實云云,惟查上揭車輛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並未進保養場之事實,已據如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司機即證人周同期、莊勝雄、陳勝源、孔慶敏、張慶勳、林子龍、蔡學良、蔡敬國、張良安、王武勝、沈進楚、、稽湧泉、劉錦武、劉皖忠、洪連輝、謝克明、吳煌仁、張信寅、蕭富文、林坤仁、李勝清、鍾智程、陳振坤、卓忠良、陳建成、黃清賀、陳耀勳、劉聰賢、周昭坤、鄭清山、陳國全、阮建榮、胡建清、馮清輝、廖義堂、洪子淵、張雲祥、王信豐、徐文杕、鄭金全、劉憲制、林文輝、許炳耀等人於中機組及偵訊訊問時證述明確,而上揭保養場技工每日負責之工作即係修車、更換零件,衡情實難於多年後之94年更三審、97年更四審庭訊,仍清楚記憶某日某輛車是否如實更換某項零件,自應以與每日行車報告表、每日行車報告表相符之各該每日負責駕駛掌管特定車號之司機於中機組調查及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又依扣案之卷附之領料單、每日行車報告表、三四級保養表觀之,附表一其中之部分車輛,其請料日期與三、四級保養表記載車輛保養日期並不相符,部分車輛請料日期之前後一段期間內,車輛均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保養維修之情形,足證如附表一所列之材料均係虛偽填載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而實際上並未送貨,亦未裝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車當中之事實,業如上述,上揭證人即技工廖春田、廖昌和、林正風、陳國全、林奇傳等人前揭所供有一部分附表一之材料有實際更換材料云云,應屬迴護之詞,非可採信。
㈣再值日(夜)記事簿上所載之車輛,係包括所有停在保養場之車輛,其中有保養者,有洽公、寄放者,而停場保養日報表則是針對車輛保養所作之紀錄,故值日夜記事簿的記載與停場保養日報表不符等情,此業據證人施裕福於原審84年 6月9日審理、本院更五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164頁正反面、重上更㈤卷一第 512頁),故不得僅以值日夜記事簿所記載之內容,即認該車確有進場保養,至是否有進場保養,應依停場保養日報表觀之。
㈤又領取材料均透過材料室領取,並無廠商先送材料過來,再填領料單之情事,亦無先修理後再補辦手續等情,亦據證人施裕福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在卷(重上更㈡卷二第 143頁),從而,技工因車輛在外損壞或前往各路段修理,應係先領得材料才前往修理,若無材料則將無法修理,應無修理完畢才填寫領料單之情形;又被告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李皇錩、江得海、林其言等人雖另辯稱有以電話請領材料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附表一之何項零件材料係由何人先行以電話請料之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又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同案被告黃錦煌等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原審卷二第245至259頁、原審卷三第 4至16頁),雖證明一部分附表一之車輛上亦有附表一之部分零件,然卷附相片無從證明上開零件材料係何時裝設於各該車輛,自無從以各該相片推定附表一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係屬實,而難以之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送貨單影本11張(上訴卷二第44至54頁),因此送貨單係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自行製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如實送貨,自無從依該送貨單為任何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再被告等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向二工處調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輛履歷簿,然證人即制作該車輛履歷簿之廖敏捷業據到庭供證該車輛履歷簿之領料內容係依據被告黃耀震所寫之繳庫清單所制作,並未有其領料單或單據資料可憑等語在卷在卷(重上更㈣卷三第229頁背面、第230頁),再被告黃耀震製作繳庫清單係依據廠商交來的發票或收據彙整製作等情,亦據被告黃耀震於本院更四審供述在卷(重上更㈣卷三第 237頁),則該車輛履歷簿既係依據被告黃耀震所寫之繳庫清單所制作,而該繳庫清單乃係由被告黃耀震依發票、收據資料所制作,然不問附表一之材料廠商實際上是否有交付該等材料,均會開立發票、收據以請款,則車輛履歷簿所載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車輛請料等內容相符即屬當然,自非得執車輛履歷簿作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至證人即埔里工務段機務員賴德忠雖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就你所知,是否有車輛確實是有進場維修但是實際上並沒有記載在「每日行車報告表」,有無此種情形?)大部分沒有寫」云云(重上更㈤卷二第 127頁),惟查,證人賴德忠又於本院對何以每日行車報告表未記載之原因證稱:段裡有技工會修理等語(重上更㈤卷二第 129頁),惟查,段裡有技工進行修理,顯見該車輛係屬未進二工處保養場維修,已在段裡由段裡技工進行修理,證人賴德忠所述應非指車輛進保養場維修時,司機仍未記載於每日行車報告表之意;復查,證人賴德忠又於本院詳予證稱:「(審判長問:既然能寫「每日行車報告表」,為何車子進保養場維修司機沒辦法寫?)他也不是沒有辦法寫,他也有寫「到保養場」,還是寫「埔里到臺中」這樣。(審判長問:也有寫到保養場?)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是說沒有把修理的項目寫出來,但還是會寫到保養場去維修,是否如此?)對,車子開到哪裡,要寫」等語(重上更㈤卷二第138、139頁)在卷,及證人即南投工務段機務員葛新吉對司機車輛若有進場維修或保養,其日報表若停修多日,會載停修,若僅一日,其日報表會寫「南投-臺中」、「南投-保養場」等情,亦於本院更五審證述在卷(重上更㈤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司機張慶勳於83年 5月31日中機組證稱:一級保養由司機負責,二級保養由駐工務段技工負責,三、四級保養由保養廠定期安排;另一級修理由駐工務段技工和司機負責,二級修理由駐工務段技工或保養廠負責實施,三、四級修理則由保養廠負責實施。伊每天均需依所駕車輛填寫每日行車報告表,內容記載出車起訖起點、時間、行駛時間、里程數、用車人簽章及用途,由伊本人簽章後,再送工務員核准備查。伊所駕駛之車輛如進廠維修或保養時,伊本人均會在每日行車報告表之用途欄項下填寫「臺中保養」等語(偵 14253卷一第168至170頁),並據證人即司機林子龍於中機組證述:伊所駕駛之車輛須進廠保修,伊會在每日行車報告表填載進廠檢修等語(偵 14253卷一第85、86頁)相符,足認司機既仍會將到保養場保養維修之事載於每日行車報告表。再參以每日行車報告表係由司機所填載,供機務員了解車輛有無確實在行駛等情,亦為證人賴德忠於本院證述在卷(重上更㈤卷二第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司機張慶勳、林子龍於中機組調查筆錄陳明:報告表係據實填寫,若進場保修,亦會於報告表填載進廠檢修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再參以「公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有「到工時間欄」、「離工時間欄」及「出工時數欄」等,其中於出工時數欄並須分別就當日之「行駛」、「待命」、「停修」之各時數分別填載,再填載「行駛、待命、停修」之合計時數,另連當日「休息時數」均須詳予填載,,而「工程卡車每日行車報告表」亦有「開車時間、到達時間、行駛時間」之記載,並有「出工時數欄」亦須載明「行駛、停修、待運」等各該時數,連當日「休息時數」均須詳予填載,工程機械每日行車報告表亦有上揭時數之欄位等情,有公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卡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行車報告表在卷可佐(偵 14253卷一第171至173、101至164頁),則車輛既進保養場進行三、四級保養或二、三、四級維修,復有如附表一因保養場無零件而須購買零件之情形,衡情當日必不能正常行駛,倘司機未記載於每日行車報告表內,豈非與常理相違?是依證人賴德忠所言,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尚非指「車輛有至保養場進場維修,每日行車報告表內並無記載」之事,亦可認定。從而,自不能以證人賴德忠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每日行車報告表不足為認定車輛未進保養場之依據自明。
㈩至證人即二工處員工游棧繼證稱:二工處例行餐會並無由李圖會付款云云(重上更㈡卷三第12頁),惟員工餐會諸多,自非證人游棧繼均能知悉,所證自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同案被告洪文德雖辯稱:起訴書所列編號 228(即本附表一編號 199部分),該項零件材料係由技工林其言於81年11月16日出差至苗栗進行檢修,有出差請示單及銷差報告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既係由技工林其言出至苗栗進行檢修,車未進場,停場日報表上自無該車紀錄,是此部分自難認該項零件材料有遭詐領之事,自不能計入被告等人詐領財物之範圍云云(重上更㈤卷一第451至457頁)。惟查,該件零件材料之領料係81年11月18日所請領,有領料單影本在卷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47 1頁),且因無料可領,領料單上載「庫無存料」,復再緊急購買,倘技工林其言於81年11月16日出差當日即進行領料且因無料而申購取得該零件材料,則何以該張領料單日期,非載81年11月16日而係載81年11月18日?再技工林其言於81年11月16日出差,尚未知是否得以修復,是否有更換該項零件材料之必要,何以竟可取得該項庫無存料之零件材料前往出差?且81年11月16日既「庫無存料」,尚待採購買入,當日技工待廠商送貨亦需時間,何以技工無時間填寫領料單?又倘係81年11月18日始進行領料,何以無「領料後再前往苗栗出差」之紀錄?是尚難以上開出差請示單及銷差報告單(重上更㈤卷一第 469頁)為有利被告林其言等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李皇錩、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上揭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有修正,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刑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該項規定亦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上揭新舊法,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共犯關係,並未因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所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 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
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刑法修正後,因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須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⒏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 4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從刑部分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⒐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9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⒑本案除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說明外,其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認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本件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且揆諸首開說明,係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處斷。
⒉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各該條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 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既係實際負責人,非霖懋公司、松佳行、冠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本件自無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核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李皇錩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並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登載內容不實之領料單、急購材料請購單部分)、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登載不實估價單、發票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係以填載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詐取附表一之材料款項,已如前述,自非屬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罪,且上揭被告等人所為,亦非屬竊取或侵占公用器材或財物,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有間,並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而應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為顯係有誤,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㈡再查,本件填載內容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均係由被告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劉忠勇基於公務員身分所製作,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製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間;復查,本件被告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基於公務員身分而製作之登載不實之領料單交予不知情之上級長官即保養場場長粘本堂、洪文德核章,再將被告劉忠勇基於公務員身分製作之登載不實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呈請上級長官即課長王瑞麟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主管核可判行之行為,係二工處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該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可資參照),此部分自不論以行使罪,從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與李皇錩、黃耀震自應係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等人偽造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之犯行部分(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等前揭判決,被告李皇錩將此部分文書交予被告黃耀震,再由被告黃耀震層轉相關各科室即會計人員,係該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行使有別),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此部分自應認業經起訴,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黃耀震係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採購材料之驗收;被告劉忠勇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等工作;被告張民雄為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均係保養場之技工,負責汽車維修及請領材料、填載領料單,彼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為公務員,而被告李皇錩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之規定處斷;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就上揭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多次,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本案其餘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另被告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被告劉忠勇於83年8月24日偵訊、83年9月13日、10月4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14348卷第26至35、77至83頁、偵14253 卷一第346至359頁)及被告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中機組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足按(偵14 348卷第32至35、70至74頁、偵 14253卷一第342至343、353至359頁、偵14253卷五第3至7頁、偵14339卷第16至34頁),爰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查,本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上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自第一審繫屬日84年1月13日繫屬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章可佐(原審卷一第 1頁),尚未判決確定,復經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重上更㈤卷二第533、534頁);而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尚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案件雖屬複雜,且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數甚多,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更五審猶聲請勘驗筆錄,足見本案繁雜,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查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15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因本案到庭逾數十次,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16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就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本件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部分遞減之。
㈢本件被告李皇錩、黃耀震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且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總共僅34萬餘元,被告黃耀震再與其餘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同案被告江信雄共享該犯罪所得,被告黃耀震個人實際可獲之犯罪所得實屬不高,而被告李皇錩係二工廠之供應廠商,其客觀上係配合本件其餘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要求而同意以本案方式詐取財物以供其餘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花用,並無獲取最終之犯罪所得,而85年10月25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李皇錩、黃耀震經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顯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該被告 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江得海、林其言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四之說明),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發回理由第㈠㈡對本案此部分予以指摘,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江得海、林其言係本件幫助犯,已有未洽。
㈡被告李皇錩明知黃耀震等人並未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汽車材料,仍提供霖懋公司、佳松行及冠益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黃耀震等人辦理核銷手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等人詐取之財物僅如附表一所載 193項,金額共計34萬8948元(詳後敘),原審併將應予剔除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合併計為詐取財物共 238項合計50萬1953元,亦有未合。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件係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之車輛於各該時間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竟以填載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等方法詐取上開公用器材款項,並非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就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故應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云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㈤再被告等人偽填內容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製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間;復查,本件被告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基於公務員身分而製作之登載不實之領料單交予不知情之上級長官即保養場場長粘本堂、洪文德核章,再將被告劉忠勇基於公務員身分製作之登載不實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呈請上級長官即課長王瑞麟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主管核可判行之行為,係二工處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可資參照),此部分自不論以行使罪,從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與李皇錩、黃耀震自應係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亦有未合。
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共犯本件貪污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但於主文及理由內均未記載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容有未洽。
㈦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復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害國家法益,侵蝕國家根本,惟其等共同所得款項為34萬餘元,實則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每個人平均可獲之詐得財物不高,而被告李皇錩係供應廠商,所為無非為求能繼續獲取二工處購買材料之生意而配合其他被告之要求而為,本院再考量本件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於偵查中曾為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訴訟至今逾16年均未能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所犯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犯案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4萬8948元,被告 6人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9條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本院同時斟酌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之犯罪情節、資力、其犯行侵蝕國本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 2項至第 4項所示小時數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基於幫助犯意,自80年1月起至81年12月止,明知附表二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當時時間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仍以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基於幫助犯意而將印章交予張民雄之技工江信雄、林其言之名義及不知情之黃錦煌、林本桂、張秋發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再由李皇錩(即李圖會)持不實之霖懋公司、佳松行、冠益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辦理核銷手續,而浮報附表二之採購金額,因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等云云。然查:
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供貨廠商計有 9家材料商,除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李皇錩所提供之冠益公司、佳松、霖懋公司三家廠商之發票外,另如附表二編號 1至33所示之「誠信企業行」供貨2項金額計1萬3260元、「永琦汽車材料行」供貨24項金額計6萬34 00元、「萬全汽車玻璃行」供貨 1項金額為600元、「明和汽車電機行」供貨1項金額為5000元、「統力電池行」供貨3項金額計 5500元、「吉田電機行」供貨1項金額為8000元、「寰良公司」供貨1項金額為 3萬8115元,總金額共計13萬3875元(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非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利用冠益公司、霖懋公司、佳松行之名義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即「誠信企業行」負責人唐連慶、「永琦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黃俊朗、「萬全玻璃行」負責人賴阿萬、「明和汽車電機行」負責人林錫卿、「統力電池行」負責人黃信太之子黃金裕、「吉田電機行」負責人洪其脩、「寰良公司」負責人黃太安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分別到庭供證其等均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如實提供材料、開立發票或估價單等語在卷(重上更㈣卷一第 174-185頁、卷二第31-33 頁),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發票係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所提出,而併將之列為與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共同虛報之範圍,即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起訴並有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查,附表二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係二工處第三工務段(即彰化工務段)之技工陸銘鏡於80年 1月23日申領喇叭材料,其據實申領並有帶回該工務段使用於該車上等情,亦據證人即技工陸銘鏡於本院更四審證述:伊自己請領,伊就簽自己名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8的喇叭的請領,伊有請料並使用在該車上。因為那時沒有喇叭,是伊等本身自己去做的,印象比較深刻。伊等段裡面需要料時就會報保養場去請料,保養場將料買來,就會通知伊等本段的技工去場裡領料,領料後會拿回來在段裡面裝設等語在卷(重上更㈣卷一第186、188頁),並有陸銘鏡簽名之領料單在卷可佐(偵14253卷二第312頁),而上開領料單上陸銘鏡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與陸銘鏡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之證人結文之簽名(重上更㈡卷三第13 7頁、重上更㈣卷一第 210頁)相仿,顯應係陸銘鏡親筆簽名無訛。則證人陸銘鏡既係彰化工務段技工,其親自於領料單上簽名而親自申領該材料,復將申領之材料在工務段進行安裝,該車既未進入二工處保養場,則二工處保養場之停車保養日報表未有該車進出之記載,及該車之每日工作報告表自亦未有進保養場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該車未進入保養場而認該項材料申領有所不實。至證人即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司機劉嵩於中機組雖證稱:該車於80年1月24日有赴工地出勤,未進入保養廠保修等語(偵14253卷二第305頁),並未證述該車於80年1月23日之後未在工務段安裝喇叭,再依80年 1月24日之該車之工程卡車每日工作報告表(偵14253卷二第311頁),僅記載80年 1月24日之情形,均不足為該車於80年 1月23日申領該喇叭之材料係屬不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之材料申領不實,應認證據不足證明附表二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材料未予實際申領而此部分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填載有所不實,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虛報材料之範圍,即有違誤,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查,附表二編號35至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2、164、189、190號)部分,業據證人即二工處苗栗工務段技工卓水鎮於本院上訴審、更四審證述:此部分係伊親筆簽名申領之材料,伊有據實親自申領帶回工務段使用;且工務段領料有時以電話聯繫,場裡面先寫,工務段技工領料時再簽章等情在卷(上訴卷二第151頁反面、152頁、重上更㈣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復有此部分之領料單在卷可佐(偵14253卷二第265、301頁偵14253卷三第 241頁),再上開領料單上卓水鎮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與卓水鎮於本院更四審之證人結文之簽名(重上更㈣卷二第49頁)相符,顯應係卓水鎮親筆簽名無訛;復據附表二編號37、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190號)之司機周連台於本院更三審證稱:當日該車未進保養廠,係直接在工務段維修等語(重上更㈢卷二第 206頁)相符,則所申領之材料係由工務段技工在工務段進行安裝,此部分編號之車輛既未進入二工處保養場,則二工處保養場之停車保養日報表未有該車進出之記載,而該車之每日工作報告表自亦未有進保養場之記載,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該車未進入保養場而認該項材料申領有所不實(此種情形與如領料單之領料人係保養場技工之情形不同,因如係保養場技工所申領材料,除保養場技工攜材料出差保修外,顯見該車輛應有進入保養場保養維修,則應於停場保養日報表、每日行車報告表或每日工作報告表均有記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填載有所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認定,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虛報材料之範圍,即有違誤,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再附表二編號39(即起訴書編號 221)部分,係被告即技工張秋發與技工廖春田、林世杰出差至大肚安裝該車之車後地軸等情,亦有張秋發、廖春田、林世杰於81年9月3日之出差請示單、銷差報告單在卷可佐(重上更㈡卷一第194 頁反面、正面),核與證人即司機張清泉於偵訊即證稱:當天伊開000-0000號柏油車到臺中港載貨,未到保養場保養;伊曾有一天車輛曾故障,伊叫機務通知保養場人員前來修理等語(偵14253卷四第216頁反面),又於原審、本院更二審證稱:起訴書編號 221部分確實有更換,因後地軸壞在大肚,由臺中保養廠派技工來換等語(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重上更㈡卷三第19頁)相符,既由技工出差至大肚為該車安裝後地軸,該車未進保養場,則司機張清泉之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偵 14253卷四第95頁)無該車進保養場紀錄,及保養場該日之停場保養日報表無該車停場紀錄,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以該車未進保養場即認該車未安裝該零件,認此部分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偵 14253卷四第97、98頁)之填載有所不實,其理亦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填載有所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認定,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虛報材料之範圍,即有違誤,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再附表二編號40至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至238)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專案整修,專案報核之項目均有於81年11月間裝設於該車上,亦據證人林文輝於偵訊陳明在卷(偵14253卷四第215頁),並有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修理報核單、修理竣工報告單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479之1至47 9之3、479之11、之12頁),參以該車依上揭修理竣工告單所載,係與其他三輛專案整修車輛同時於81年11月23日開工修理,至81年12月15日完工,有修理竣工報告單可佐(重上更㈤卷一第 479之11頁);雖該車於81年12月1日、12月3日並未入保養場裝設上開專案報核物品,亦據證人林文輝於中機組調查、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在卷可佐(偵14253卷四第112頁),但既確有於81年11月23日至12月15日間進行裝設,本件復乏證據足資證明有就同一批項目重複填寫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之領料、請購有所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認定,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等人虛報材料之範圍,即有違誤,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基於犯意聯絡,被告江得海、林其言基於幫助犯意,由張民雄自80年元月間起,利用該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進場保修需更換零件之際,張民雄明知進場保修車輛所須更換之零件項目,僅需數項即可換修完畢。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用以少報多之方式,而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虛偽增填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江德海、江信雄、林其言出於幫助意思,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將其等印章委交張民雄,由張民雄代為填具原需更換之零件外,另多報不實項目於領料單上,用以協助虛偽增列其他不實之項目於上開請料單(譬如該車輛僅須更換 3項零件,而虛報為 5項)。劉忠勇、黃耀震明知其情,猶據以填具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採購,並由李皇錩提供自有之霖懋公司、佳松行及他人之冠益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辦理核銷手續,自80年 1月起至81年12月止,張民雄等人利用購置公用物品之便,連續多次虛偽增報不實車輛急用材料請購項目,累計侵占公款22萬9970元。因認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罪嫌,被告江信雄、林其言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云云。訊據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被告黃耀震等人浮報請購材料之各該具體時間、各該零件材料項目、各該金額及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至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自白請購材料時有以少報多之情事,但事後已否認此部分事實,況其等之自白亦未供出浮報請購材料之具體項目及各該金額,自不能以其等不明確之自白,即遽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此部分有以少報多之虛偽增報不實車輛急用材料請購項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有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或有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震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麟係二工處機料課課長,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材料之審核,被告粘本堂自71年 9月至81年1月24日止,被告洪文德自81年1月25日起,先後擔任二工處保養場場長,其 2人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是否屬實,被告張秋發為該保養場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王瑞麟、洪文德、粘本堂與同案被告黃耀震、李皇錩、劉忠勇、張民雄、等基於共同犯意,張秋發亦基於幫助犯意,自80年 1月間起至81年12月止,明知附表一所列時間之車輛係在外正常使用,且停場保養日報表亦未記載車輛有進場保修,附表一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均為不實,另張民雄等人亦有就進場保修車輛須更換之零件項目,有以少報多,在領料單虛偽增列換修項目,再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採購,再由李皇錩(即李圖會)提供霖懋公司、佳松行、冠益司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等竟予以核章通過,被告張秋發依規定應親自並據實填寫領料單,惟出於連續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印章委交張民雄,由張民雄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用以協助虛偽登載不實之上開領料單等公文書。合計浮報附表一之急用材料請購項目 238項,侵占公款50萬1953元及另虛偽增報不實請購項目,侵占公款22萬9917元。因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被告張秋發則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李皇錩(即李圖會)、被告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之偵訊供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之司機於中機組及偵訊之供述,並有每日工作日報表、停場保養日報表、三、四級保養表、浮報車輛零件請購清冊為證,復有證人張宗文、賴宏昌、陳碧珠之供述,及簽帳單發票登記簿、借支簽帳資料、客戶簽帳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均堅決否認本件之犯行,被告王瑞麟於本院辯稱:伊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不須依據停場保養日報表,且伊只是書面審核,依專業知識看單價、材料名稱,是否合理,是否必須採購則依車輛之廠牌、種類來判斷,若有人虛報、浮報,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粘本堂則辯稱:車輛送修,材料是否須請領,由現場技工及監工審核,場長無須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且伊於領料單上蓋章,僅係行政核章而已,並不需核對停場保養日報表,而車輛換修零件時,有時係以電話請料,事後再進廠維修,有時係先購料維修再補辦領料手續,有時係技工攜帶材料至段裡或車輛損壞現場撿修,有時係車輛利用行駛之空檔來保養場維修,並無虛報、浮報材料之情形云云。被告洪文德辯稱:伊於領料單上蓋章,僅係書面審核,並不需要到現場查看車輛有無送修,且伊蓋章時,並未看到停場保養日報表,附表所示之材料均有換裝於車輛上,又保養場員工家人去世致送花園,均由伊私人款項支付,並未由他人支付之情形等語。被告張秋發辯稱:中機組訊問筆錄不確實;伊未填領料單;伊印章放在監工那裡,領料時由監工張民雄填領料單,並由監工蓋伊印章;伊在旁邊有同意,並無虛報之情形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126、127、187頁)。
四、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瑞麟係機料課長,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係保養場場長,彼 3人於審核領料單或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下層有採購人員或料工、技工、監工員之蓋章,若未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三人知悉有不須領料或不須購料,仍予同意核章,而與下屬之採購人員或監工員、料工、技工有犯意聯絡,則彼等僅為行政上之核章,縱經查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所為核章之領料單或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內容有虛偽不實,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 3人未能發現,亦僅屬行政疏失,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3人之核章即對其論以刑責,合先敘明。
㈡保養場場長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無從自行政核章知悉本件有虛報零件以詐取財物之事:
⒈領料單交由被告即保養場場長粘本堂、洪文德審核時,不必檢附停場保養日報表,場長亦無須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檢視維修材料等情,亦據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停場日報表在伊等蓋領料單時尚未送到,無從依停場日報表核對領料單等語在卷(上更㈠卷一第133 頁),證人即保養場監工員施裕福於84年6月9日原審證稱:「就我個人而言,不曾我送領料單後,場長再會合我前往現場查對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 164頁),及證人即保養場技工廖春田於84年3月3日原審亦證稱:「(每日保養日報表需何時製作完成?)規定的是第二天九時以前要送給場長轉給工程處。」、「車子進場就填保養單,監工知道,保養單就放在車上,出場時向監工報告就出場,所以實際之進、出場時間,不需向場長報告。車子修理前,是會同監工檢視,不需經場長現場核對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並有二工處88年7月6日二工機字第17634號函覆稱:保養場執行車輛保修,申請領料時,保養場場長不必憑停場日報表記載,始得在領料單上章,因為停場日報表送至場長核閱時,其登記內容為前一上班日停場保修車車輛之資料,而車輛進場當日即需領料時,場長仍需在領料單上蓋章,但當時停場日報表尚未填製等情在卷(重上更㈤卷一第461至463頁),足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審核領料單時,無須依車輛停場保養日報表之記載進行審核。自難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因對領料單有核閱之權,遽即推論其知悉該領料單之內容有所虛偽不實。
⒉再查,急用材料請購單係料工劉忠勇填寫後交予機料課請購,無須經保養場場長即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審核等情,亦據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上更㈠卷一第59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偵14253 卷一至四)上並無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之蓋章亦明,則急用材料請購單既無須經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審核,被告粘本堂、洪文德自無從自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內容,得知是否有所不實。
⒊又查,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37條規定,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依此規定保養場既會派出驗收人員即用料單位之監工及技工進行品質驗收,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係保養場場長,對採購材料,均無須負親自驗收之責;復被告劉忠勇於84年3月3日原審亦供稱:不需場長一起驗收;亦無材料超過1萬元就要會同場長驗收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再被告李皇錩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記憶所及,二工處保養場前場長粘本堂及現任場長洪文德,在我交貨點交驗收時,均未曾至現場參與驗收工作」等語在卷(偵 14348卷第15頁反面),均足佐證。從而,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審核領料單時及於材料購入後,均無從依其等審核領料單之經過,而知悉申領材料是否虛偽填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並未購入材料而以不實發票申領款項,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確係知悉本件如附表一之領料單填載有所不實,而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科以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其理甚明。
㈢再查,機料課課長王瑞麟於急用材料請購單為行政核章時,亦無從知悉有虛購材料以詐取財物之事:
⒈機料課課長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核對停場日報表等情,亦據被告王瑞麟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二工處會計主任陳鴻鵬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保養場的急用材料請購單有一定格式由各部門蓋章,不需附車輛停場日報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保養場監工施裕福對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不再去根據停場保養日報表等情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在卷(重上更㈤卷一第 512頁),且證人即二工處處長張嘉德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是否需要檢附車輛停場日報表?)‥‥應該是不用。請料與停場日報表沒有關係」等語(重上更㈢卷二第 205頁)在卷可佐,均足佐證被告王瑞麟為機料課課長,其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既無停場日報表足供核對,自難僅因其職務上有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之權,遽即推論其知悉本件之急用材料請購單是否不實。
⒉再本件急用材料請購之核銷付款,並不須要驗收報告單等情,亦據被告黃耀震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筆錄供稱:83年1月以前,並未製作任何驗收紀錄等語(偵20855卷第57頁),又被告劉忠勇並於原審及被告黃耀震並於本院更一審均供稱:驗收報告表是83年以後才有附此單據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更一卷第 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二工處處長張嘉德於83年10月 3日偵訊到庭證述屬實(偵 14348第69頁),並據證人施裕福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完成驗收手續,並無驗收紀錄,僅在核銷時,於核銷之報銷粘存單上之驗收保管欄中由監工員蓋章‥‥均未另有驗收紀錄單等語(偵14253卷二第5頁),再參以「臺灣省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保養場車輛機械配件零星採購流程表」雖有驗收單之規定,惟係83年1月6日臺灣省公路局83-521-1-1號函所頒布,亦有上開採購流程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174至176頁),故於本案發生之80、81年間,採購後確實無驗收單之規定,亦可認定。又機料課課長並未參與材料驗收,亦據被告王瑞麟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上更㈠卷一第64頁),復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37條規定,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依此規定被告王瑞麟係機料課長,對採購材料,無須負親自驗收之責,從而,被告王瑞麟自亦無驗收之相關報告可得知採購是否屬實。
⒊再參以被告王瑞麟任機料課課長,工作地點係臺中市○○路○段 187號,而二工處保養場係臺中市○○路○○路,二者相距約 1公里,亦有二工處單位主管職名表可佐(上訴卷一第91、92頁),則每日有何車輛進保養場保修,是否庫無存料,自非被告王瑞麟所能知悉,倘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瑞麟知情而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填寫不實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再以不實發票銷核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王瑞麟辯解不知情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㈣復查,同案被告江信雄於中機組及偵訊雖有自白本件犯行(偵 14339卷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及被告江得海雖曾於中機組自白有參與廠商李圖會支付簽帳之飲宴之事,有被告江得海之中機組調查筆錄可佐(偵 14339卷第22頁),又被告江得海之偵訊亦有自白本件犯行(偵 14339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然同案被告江信雄、被告江得海均未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該等飲宴,亦未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知悉或參與本件填載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再以不實發票核銷,再由李皇錩(即李圖會)將核銷後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飲宴費用之事。
㈤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查中雖供述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情及共同犯罪,然查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所供尚有下列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⒈被告劉忠勇下列陳述,已有瑕疵可指而非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 4日調查供稱:伊在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共有 80.12.24、81.4.23、81.9.3、81.11.2、81.11.24、81.5.28六次....參加者當時還有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云云(偵 14348卷第78頁)在卷;惟查,被告劉忠勇於事逾 1年多後,其依飲宴後簽帳情形陳明自己有所參與尚與常情相符,然其竟能具體明確指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於上揭日期亦有參加中國川菜館之聚餐,實與一般人之記憶略有不符;復其中,被告王瑞麟於80年12月23日至24日、81年4月23日、81年9月3日、81年5月28日均出差,有出差請示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被告王瑞麟既至外地出差,是否有於同日晚餐時分在臺中參與聚餐,自非無疑,倘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於當日返回聚餐,自應為有利被告王瑞麟之認定,從而,同案被告劉忠勇指稱被告王瑞麟有上開日期亦有共同接受招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尚難遽即憑採;且查,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於94年 4月15日本院更三審證稱:伊有看過王瑞麟、粘本堂、劉忠勇去餐廳吃飯;但王瑞麟、粘本堂沒有跟劉忠勇一起去該餐館等語(重上更㈢卷一第186、187頁)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是被告劉忠勇之前揭陳述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以被告劉忠勇前揭有瑕疵之陳述,遽即為被告王瑞麟或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有於80年12月24日、81年 4月23日、81年9月3日、81年11月2日、81年11月24日、81年5月28日參加中國川菜館之廠商飲宴招待之不利認定。
⑵被告劉忠勇於83年 8月24日偵訊固指稱:「明知急用材料請購單上部分材料未進貨,為何蓋章﹖)是課長王瑞麟及採購黃耀震要我蓋章,我只有接受接待吃喝,或我去吃喝後簽廠商之帳,由他們付帳,我每月約 2千元左右。」云云(偵 14348卷第28頁),並未詳予敘明被告王瑞麟要求其蓋章之詳細情形,亦未提及被告王瑞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詳細情形;被告劉忠勇又於83年10月 4日偵訊指稱:伊於76年間任料工即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伊曾向黃耀震報告,也曾報告課長王瑞麟,而黃耀震叫伊按請購單去做即可不要管此事,而王瑞麟則表示叫伊不要管此事,並說伊原領1000元之工程獎金,要幫伊改為每月支3000多元之保養獎金,為此,76年 9月時開始支領,我也不便再問他們此事云云(偵 14348卷第81頁反面),惟查,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二工處於76年間即已有虛購零件材料之詐取財物之事,倘被告劉忠勇此部分偵訊所述屬實,則被告劉忠勇於76年已知二工處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且被告王瑞麟於76年已要求被告劉忠勇不要管此事,顯見二工處自76年間起已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何以本件檢調單位均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76年至79年間亦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再查,被告劉忠勇上開獎金之核發,係由監工員黃耀震、劉宏雄於76年 8月19日簽呈,被告王瑞麟核章後轉呈副處長、處長批准,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更一卷三第86頁),簽呈日期係在76年 8月19日,而本案係發生在80、81年,並無證據證明於76年間已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則被告劉忠勇於偵訊所稱之「王瑞麟表示叫我不要管此事,並說我原領1千多元之工程獎金要幫我改為每月支2千多元之保養獎金,並於76年 9月開始支領」乙節亦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劉忠勇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伊76年工程獎金變更為修復獎金並非王瑞麟答應的等語(重上更㈤卷一第 537頁),自難以被告劉忠勇已有瑕疵可指之偵訊陳述,為被告王瑞麟於76年間即知機料科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從而推定被告王瑞麟亦知悉本案於80、81年間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再被告劉忠勇於83年 8月24日偵訊又稱:被告王瑞麟也告訴我,如缺錢可向他借,心情不好可找他喝酒云云(偵 14348卷第81頁反面),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劉忠勇此部分偵訊所述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王瑞麟之任何認定。
⑶被告劉忠勇復於83年10月 4日中機組供稱:以急用材料請購方式虛浮報採購之項數所得不法利益,由李圖會開立不實之發票配合取得,除代付飲宴費用外,每月李圖會另外個別支付王瑞麟1萬元云云(83偵14348第79頁正面),又於83年10月 4日偵訊供稱:「(上次提到李圖會每月另支付與‥‥王瑞麟 1萬元‥‥之情形為何?)因我曾聽李圖會稱上開人員每月可以該金額內簽支聚餐費」云云(偵14348 卷第82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王瑞麟於中機組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多次否認確有此事,復查無款項如何交付,由何人轉交之事,是被告劉忠勇此部分所述,亦難遽採。
⑷至同案被告劉忠勇於 83年8月23日、9月13日、9月30日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壹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之認定。
⒉被告張民雄於83年 8月23日中機組調查時雖供稱:「我承認自80年 1月起,我確實利用本處各單位進保養場保修之車輛,於填寫領料單時予以浮報,並由劉忠勇、黃耀震、粘本堂、洪文德及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協助配合詐取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云云(偵14253卷五第7頁),惟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說明);再被告張民雄又於83年 8月24日偵訊指稱:「(清單上之物品是否為未買而虛報發票者),‥‥開始要做便告訴當時之場長粘本堂,他未反對而默認,只有偶爾請他每月1次左右,請他一起去吃飯,但我與廠商未給他其他好處,而洪文德在81年底有幾樣我有告訴他,當時員工家人去世,做花圈時由此款中支付」云云(偵 14348卷第34頁),惟查,同案被告張民雄此部分之供述,雖指證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知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款項之事,惟其並未明確說明其係何時何地告知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又有何證據可證其說,亦未說明被告粘本堂係參加何家餐廳之飲宴招待,係何位員工家人去世之花圈係由該款項支付,又支付金額為何均屬不詳,自難僅憑被告張民雄語焉不詳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即為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知悉並有同意參與本件以不實發票詐領款項之事,且有參與詐得財物之分贓(即至餐廳享用飲宴)之事。
⒊至被告林其言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自79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廠擔任技工以來,即知保養場場長粘本堂(80年間由洪文德接任)、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機料課長王瑞麟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云云(偵 14339卷第18頁),並未就其何以得知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有參與以不實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究竟如何與被告張民雄等人共同勾結有何具體陳述,又同案被告林其言於79年間進入保養場擔任技工時,何以即知有以不實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之事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林其言復於同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假報銷之款項所得均由廠商李圖會交予前述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張民雄、黃耀震等人均分外,另前述粘本堂等人亦時常赴度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阿珠海產店等地方飲宴並以簽帳方式結帳,該簽帳皆由廠商李圖會支付,而我本人係僅參與部分餐敘飲宴,並未實際收到任何金錢」云云(偵 14339卷第19頁),雖指證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犯罪所得之分配,然仍未具體言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各獲得多少假報銷之款項,又本件復查無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中國川菜館、度時機飲食店等地簽帳消費而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支付消費款項之佐證,實難以被告林其言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再查,被告林其言於83年 8月24日偵訊時(偵 14339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均未述及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此外,被告林其言均未再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事,是被告林其言上揭於中機組所供既欠具體,且又前後不一,非可遽採。
⒋從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尚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至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何以為上開指述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涉案之瑕疵指證,業據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於本院否認上開指證係出於任意性,惟本院業已認定其等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說明),則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既隱匿其為上開瑕疵指證之真實動機、原因及目的,本院已窮調查途逕,自無從再探求其等何以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之動機、原因及目的,然此部分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何以為上開瑕疵指證之不明,尚無礙本院對本件尚不足以上揭有瑕疵之指證遽即為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至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雖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保養場員工有何人常至貴館用餐消費?多久飲宴乙次?)就我記憶所及二工處保養場員工有場長粘本堂、現任場長洪文德、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該處機料課長王瑞麟等人曾至本餐廳飲宴用餐,用餐次數平均一個月3至4次。(前述保養場員工在貴館用餐如何付帳?)渠等大部分消費皆以現金付帳,但有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杜棟宇、賴德忠等人曾以簽立本館本票簽帳」等語(偵 14339卷第51頁反面),依其陳述,僅陳述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曾至該餐廳飲宴用餐之事,尚難因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中國川菜館參加飲宴用餐,遽即推論其等所參與之飲宴用餐之消費款項均係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所支付,進而推論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悉而有意參與前開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財物之分配。再參以證人即度時機飲食店之負責人張宗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未曾到店裡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 135頁),又證人張宗文於中機組調查詢問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至該餐館飲宴之事,亦未曾指證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該餐館飲宴之事,亦有證人張宗文中機組調查筆錄可佐(偵 14253卷五第8至10頁、偵14339卷第53、54頁);復同案被告李皇錩雖於偵訊供稱:「(保養場之員工簽你的帳每月約多少錢﹖)每月約1萬5千元左右,曾簽者有劉忠勇、江德海、江信雄、賴德宗等人」等語(偵 14348卷第15、30頁),復於原審供稱:「(有無招待其餘被告及交付金錢?)‥‥偶而因材料過重,保養場員工自己來載貨,伊才請他們吃飯。‥‥他二人(指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不曾來載貨,不曾招待過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又於原審供稱:伊未曾與王瑞麟至度時機、中國川菜館消費,也不曾支付給王瑞麟交際費等語(原審卷二第 135頁),從未指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其所付款之飲宴,亦從未指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因之參與詐得財物之分配,亦未指稱被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何部分之犯罪行為。
㈦再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如附表一、二之司機於中機組及偵訊之供述,僅足證明車輛未進保養場之情形,再卷附之每日工作日報表、停場保養日報表、三、四級保養表等,均不足證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情或參與本件犯行,或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就本件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涉有本件犯行,尚難依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前開其餘有瑕疵之中機組筆錄或偵訊筆錄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犯被訴之事實。
五、被告張秋發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秋發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保養場料工劉忠勇、監工張民雄等人有以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李圖會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貨予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據以向二工處報銷,自民國80年起至82年初貴組開始偵查本案止,張民雄曾要求我在不實之領料單上蓋章幫助渠等詐取該汽車零件款項,至於次數我記不清楚」等語(偵14339卷第8頁反面),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日參與何部分之虛報零件以詐取財物之事並未具體指明,又其所幫助詐取之汽車零件款項係車輛未進保養場而虛構詐取財物,或係車輛已進保養場申請零件時以少報多之浮報數額等情,均未提及,則前揭內容空泛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張秋發於同日即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曾否以需用零件浮報數目)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也不清楚材料有無浮報,聚餐我只一年內參加1、2次而已,我都有付錢,曾付過2、3百元,我與張民雄也只是普通之同事間關係」等語(偵14339 卷第33頁反面),並未承認自己有參與偽填領料單而詐取財物或浮報數額之事,亦難認其有自白本件犯行。
㈡再被告張民雄、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雖曾於中機組、偵訊自白犯行,然均未供陳被告張秋發有何參與共同犯罪之情事:
⒈被告張民雄固曾於偵訊自白本件犯行(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之有罪部分),惟遍查被告張民雄前揭83年8月23日、9月13日調查筆錄(足為彈劾證據)、83年8月24日、9月13日、10月 3日偵訊筆錄,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知情而有參與本件犯行,其中,被告張民雄固曾就技工部分知情並有參與犯行,及有參與飲宴之技工部分於83年 8月23日調查供稱:「由劉忠勇、黃耀震‥‥及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協助配合詐取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而此筆款項每月由李圖會本人交付予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至8千元,期間係自80年元月至81年底,此筆款項我均花費與江得海、林其言、江信雄等技工飲宴之用。」等語(偵14253卷五第6、7頁),又於83年8月24日偵訊供稱:「(李圖會支付之款項在何處花掉?)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曾經有我、江得海(誤載江德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1次約3千元左右, 1個月由李圖會去付款」(偵 14348卷第33頁)、「事實上虛購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此事我、技工、採購材料都應知道,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得海 3人知道,因與他們 3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我未讓他們知道,因我們是各別請料,‥‥,會告訴劉忠勇、黃耀震及李圖會 3人那些部分不要買」等語(偵 14348卷第34頁反面),明確供稱技工中僅有被告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 3人知情,且自始至終未提及被告張秋發知情,或被告張秋發有參與偽填領料單,或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以虛報材料方式詐取財物或浮報購辦物品價額數量之事。
⒉再被告江得海於中機組訊問時固供稱:「於79年至82年間,監工員張民雄曾個別囑託我及技工等多人將私章交予他保管使用,致使張民雄、黃耀震、劉忠勇等人藉機利用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李圖會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貨至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再據以向二工處假報銷」等語(偵 14339卷第22頁),但並未指稱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江得海於83年月24日偵訊固坦承自己有參與犯行(偵 14339卷第29至34頁),惟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
⒊復被告林其言於中機組訊問及偵訊自白犯行,亦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於83年 8月24日中機組訊問固供稱:「我自79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場擔任技工以來,即知保養場場長粘本堂(80年間由原副場長洪文德接任)、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等語(偵14339卷第18頁),又於83年8月24日偵訊供稱:「(你與張民雄暗示虛報零件數目情形如何?)開始時,張民雄暗示我在材料請購上會多報一、二樣,而請購單上多出之數目,因我印章放在張民雄處由他去蓋用,我也不知道,到底浮報多少數目,所得的錢他們一個月才會叫我去吃飯一次,此外,未曾得到任何財物好處」等語(偵 14339卷第29至34頁),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或有獲取詐得財物。
⒋而同案被告江信雄於中機組訊問時固坦承自己犯行(偵14339 卷第26、27頁),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其於偵訊固坦承自己犯行而供稱:「材料虛報累積下來的錢,則我們去渡時機飲食店吃掉,有江得海、劉忠勇、林其言等人,其他同法虛報材料之人有引擎之江得海、林其言等人」等語(偵 1433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亦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或有接受廠商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招待而獲取詐得財物之事。
⒌從而,由上開各被告之自白中均未曾提及關於被告張秋發係知情、參與犯罪或有接受廠商以虛報材料取得之款項之招待飲宴之情事。
㈢再被告劉忠勇固曾於83年10月 4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組調查發現(提示:80及81年二工處保養場汽車急用材料零件請購 238項,金額50萬1953元)貴處於80及81年間機料課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保養場洪文德、粘本堂、張民雄及技工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林學成、張秋發、黃錦煌等人勾結廠商李圖會利用急用材料請購時,以浮、虛報採購數量之方式侵吞公款,請你詳視所提示之 238項急用材料請購案,是否卻係你等浮虛報之採購項目?)(經詳視後作答)前述所提示之資料80年計145項,金額30萬854元,81年計93項,金額20萬1099元,合計 238項,總金額50萬1953元,確係機料課王瑞麟、黃耀震、我、保養場洪文德、粘本堂、張民雄及技工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林學成、張秋發、黃錦煌等人勾結廠商李圖會利用材料請購時,以浮虛報採購數量之方式侵吞公款無誤」等語(偵14348卷第79 頁反面、第80頁),而指證被告張秋發亦有參與犯行,然觀其此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針對調查人員詢問詐得財物之項目、數額為回答,而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亦有參與,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張秋發知情並參與之細節;再參以被告劉忠勇除前揭寥寥一語曾提及被告張秋發外,其於83年8月24日偵訊、83年9月13日調查(得為彈劾證據)、偵訊、83年 9月30日偵訊、83年10月 4日調查,對本件犯行全貌為詳細陳述,然竟均無一語曾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飲宴招待,其於上揭中機組、偵訊訊問關於飲宴由李圖會付款之參加招待之人,亦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招待。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83年 8月24日偵訊供稱:「(對劉忠勇、張民雄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確如他們2人所講沒錯」等語(偵14348卷第34頁反面),既係83年 8月24日之供述內容,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劉忠勇之陳述,自非被告劉忠勇83年10月 4日中機組之訊問筆錄,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張秋發之佐證。又倘被告張秋發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或有接受招待,何以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多次調查、偵訊均未提及?則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 4日之中機組調查寥寥一語所述,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之採為不利被告張秋發之認定。
㈣再佐以證人即中國川菜館之負責人賴宏昌從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至該餐廳用餐,證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係證稱其曾見二工處保養場人員張民雄、劉忠勇、江信雄、江得海等人至該菜館宴飲等語(偵 14339卷第50至52頁),又於原審證稱二工處至該餐館吃飯及簽帳之人有江得海、江信雄、張民雄等人(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然均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至該餐館用餐、簽帳或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飲宴招待之事。再證人即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自民國81年起李圖會常招待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本店飲宴....」、「於飲宴後常在帳單上簽名者有江得海、劉忠勇、江信雄、張民雄」等語(偵14253卷五第8頁反面、第10頁),又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張民雄、劉忠勇、江信雄、江得海等人至該店飲宴後簽帳,由廠商李圖會代為償付之情形在卷(偵 14339卷第52頁),又於原審對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由李圖會付錢之事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對張民雄、江得海有至該店消費簽帳之事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 166頁),然均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在該店飲宴或飲宴後簽帳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代為償付之事。另證人即阿珠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碧珠之中機組調查筆錄(偵 14339卷第55、56頁)及原審筆錄(原審卷四第 5頁反面),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自亦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張秋發之認定。
㈤再附表一之一部分領料單上雖有技工張秋發之印章,惟被告張秋發之印章平日有放在監工辦公桌之木盒內,平日領料係由監工填寫等情,亦據被告張秋發於本院更五審陳明在卷(重上更㈤卷一第187、192頁);復參以再二工處保養場技工,有些會將印章放在監工辦公室一個印章盒子內等情,亦據證人施裕福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在卷(重上更㈡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技工黃錦煌於原審(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證人即技工陸銘鏡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 186至188 頁)、證人即技工廖春田於原審、本院更四審(原審卷一第 209頁反面、重上更㈣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即技工廖昌和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194、195頁)、證人林正風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一第 196頁)及證人林奇傳於本院更四審(重上更㈣卷二第42至44頁)證述相符,自不能因領料單上有技工張秋發之印章,遽即推論被告張秋發知悉亦有參與填載不實之領料單。至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如附表一、二之司機於中機組及偵訊之供述,僅足證明車輛未進保養場之情形,再卷附之每日工作日報表、停場保養日報表、三、四級保養表等,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秋發知情或參與本件犯行,或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就本件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秋發涉有本件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張秋發於中機組未盡明確之自白及被告劉忠勇於上揭中機組筆錄寥寥一語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張秋發有犯被訴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部分疏未詳察,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車號 │用途│請料日期│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採購總│廠商名稱│行車報告表│技工 │備註 │三四級保│ │ │ │ │ │ │ │ │ │金額(│ │記載正常行│ │(司機)│養表實輛│ │ │ │ │ │ │ │ │ │元) │ │駛日期 │ │ │送修日期│ ├──┼────┼──┼────┼─────┼───┼──┼───┼───┼────┼─────┼───┼───┼────┤ │ 1 │000-0000│二修│80.1.16 │4"管束 │二段 │8尺 │ 60│ 48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 │000-0000│二修│80.1.16 │止洩帶 │二段 │8丸 │ 15│ 12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3 │000-0000│二修│80.1.16 │45度彎頭 │二段 │3只 │ 210│ 63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4 │000-0000│二修│80.1.16 │90度彎頭 │二段 │1只 │ 210│ 21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5 │000-0000│二修│80.1.16 │雙接頭 │二段 │2只 │ 140│ 28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6 │000-0000│二修│80.1.16 │2 1/2"x2.4│二段 │1支 │ 580│ 580│佳松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尺接管 │ │ │ │ │ │80.2.20 │ │ │ │ ├──┼────┼──┼────┼─────┼───┼──┼───┼───┼────┼─────┼───┼───┼────┤ │ 7 │000-0000│二修│80.1.16 │2 1/2"凡而│二段 │2只 │ 360│ 720│佳松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8 │000-0000│二修│80.1.16 │大變小接頭│二段 │1只 │ 195│ 195│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9 │000-0000│二修│80.1.16 │2 1/2"x2.3│二段 │1支 │ 540│ 540│佳松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尺接管 │ │ │ │ │ │80.2.20 │ │ │ │ ├──┼────┼──┼────┼─────┼───┼──┼───┼───┼────┼─────┼───┼───┼────┤ │ 10 │000-0000│二修│80.1.16 │2 1/2"x1尺│二段 │2支 │ 270│ 540│佳松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接管 │ │ │ │ │ │80.2.20 │ │ │ │ ├──┼────┼──┼────┼─────┼───┼──┼───┼───┼────┼─────┼───┼───┼────┤ │ 11 │000-0000│二修│80.1.16 │2 1/2"x6寸│二段 │1支 │ 180│ 180│佳松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接管 │ │ │ │ │ │80.2.20 │ │ │ │ ├──┼────┼──┼────┼─────┼───┼──┼───┼───┼────┼─────┼───┼───┼────┤ │ 12 │000-0000│二修│80.1.16 │螺絲連帽 │二段 │10只│ 45│ 450│冠益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13 │000-0000│二修│80.1.22 │閃光器 │二段 │1只 │ 180│ 180│冠益 │80.1.1- │林正風│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14 │000-0000│二修│80.1.30 │照地鏡連柄│二段 │1組 │ 680│ 680│冠益 │80.1.21- │張珊源│陳國全│ │ │ │ │ │ │ │ │ │ │ │ │80.2.20 │ │ │ │ ├──┼────┼──┼────┼─────┼───┼──┼───┼───┼────┼─────┼───┼───┼────┤ │ 15 │000-0000│二修│80.1.23 │車門玻璃鎖│三段 │2只 │ 80│ 160│冠益 │80.1.21- │江信雄│周同期│ │ │ │ │ │ │扣 │ │ │ │ │ │80.2.20 │ │ │ │ ├──┼────┼──┼────┼─────┼───┼──┼───┼───┼────┼─────┼───┼───┼────┤ │ 16 │000-0000│四保│80.1.23 │後輪軸殼 │七段 │1組 │ 8300│ 8300│佳松 │80.1.21- │張秋發│阮建榮│ │ │ │ │ │ │ │ │ │ │ │ │80.2.20 │ │ │ │ ├──┼────┼──┼────┼─────┼───┼──┼───┼───┼────┼─────┼───┼───┼────┤ │ 17 │000-0000│四保│80.1.24 │煞車總部 │五段 │1只 │ 2800│ 2800│佳松 │ │廖春田│蔡敬國│ │ │ │ │ │ │ │ │ │ │ │ │ │ │ │ │ ├──┼────┼──┼────┼─────┼───┼──┼───┼───┼────┼─────┼───┼───┼────┤ │ 18 │000-0000│四保│80.1.24 │機油心子 │五段 │1只 │ 360│ 360│佳松 │ │江得海│蔡敬國│ │ │ │ │ │ │ │ │ │ │ │ │ │ │ │ │ ├──┼────┼──┼────┼─────┼───┼──┼───┼───┼────┼─────┼───┼───┼────┤ │ 19 │000-0000│四保│80.1.24 │汽油心子 │五段 │1只 │ 180│ 180│冠益 │ │江得海│蔡敬國│ │ │ │ │ │ │ │ │ │ │ │ │ │ │ │ │ ├──┼────┼──┼────┼─────┼───┼──┼───┼───┼────┼─────┼───┼───┼────┤ │ 20 │000-0000│四保│80.1.24 │空氣心子 │五段 │1只 │ 650│ 650│霖懋 │ │江得海│蔡敬國│ │ │ │ │ │ │ │ │ │ │ │ │ │ │ │ │ ├──┼────┼──┼────┼─────┼───┼──┼───┼───┼────┼─────┼───┼───┼────┤ │ 21 │000-0000│三保│80.1.24 │風扇皮帶 │四段 │1條 │ 210│ 210│冠益 │80.1.1- │江得海│劉聰賢│81.3.9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2 │000-0000│三保│80.1.24 │汽油泵墊片│四段 │1只 │ 140│ 140│霖懋 │80.1.1- │江信雄│劉聰賢│81.3.9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3 │000-0000│二修│80.1.25 │汽缸床墊 │五段 │1只 │ 1350│ 1350│霖懋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4 │000-0000│二修│80.1.25 │油精 │五段 │1罐 │ 170│ 170│冠益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5 │000-0000│二修│80.1.25 │水精 │五段 │1罐 │ 110│ 110│冠益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6 │000-0000│二修│80.1.25 │水箱蓋 │五段 │1只 │ 140│ 140│冠益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7 │000-0000│二修│80.1.25 │機油心子 │五段 │1只 │ 380│ 380│佳松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8 │000-0000│二修│80.1.25 │節溫器 │五段 │1只 │ 420│ 420│佳松 │80.1.21- │林其言│許炳耀│ │ │ │ │ │ │ │ │ │ │ │ │80.2.20 │ │ │ │ ├──┼────┼──┼────┼─────┼───┼──┼───┼───┼────┼─────┼───┼───┼────┤ │ 29 │000-0000│二修│80.1.25 │路碼表心子│三段 │1條 │ 850│ 850│佳松 │80.1.21- │張秋發│周同期│ │ │ │ │ │ │連殼 │ │ │ │ │ │80.2.20 │ │ │ │ ├──┼────┼──┼────┼─────┼───┼──┼───┼───┼────┼─────┼───┼───┼────┤ │ 30 │000-0000│二修│80.1.25 │警示燈 │二段 │1只 │ 2100│ 2100│霖懋 │ │黃錦煌│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31 │000-0000│二修│80.2.25 │差速箱油封│二段 │1只 │ 450│ 450│冠益 │80.2.24- │廖昌和│王信豐│ │ │ │ │ │ │ │ │ │ │ │ │80.3.20 │ │ │ │ ├──┼────┼──┼────┼─────┼───┼──┼───┼───┼────┼─────┼───┼───┼────┤ │ 32 │SS-3717 │二修│80.3.12 │空氣心子 │二段 │1只 │ 3800│ 3800│霖懋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33 │000-0000│三保│80.3.22 │火星塞 │二段 │4只 │ 40│ 160│冠益 │80.3.21- │江得海│陳國全│ │ │ │ │ │ │ │ │ │ │ │ │80.4.20 │ │ │ │ ├──┼────┼──┼────┼─────┼───┼──┼───┼───┼────┼─────┼───┼───┼────┤ │ 34 │000-0000│二修│80.4.16 │散熱馬達 │二段 │1只 │ 2800│ 2800│佳松 │80.3.21- │林正風│蔡學良│81.5.5 │ │ │ │ │ │ │ │ │ │ │ │80.4.20 │ │ │81.7.3 │ ├──┼────┼──┼────┼─────┼───┼──┼───┼───┼────┼─────┼───┼───┼────┤ │ 35 │000-0000│二修│80.4.16 │倒車燈 │六段 │1只 │ 370│ 370│冠益 │80.3.21- │林本桂│陳建成│ │ │ │ │ │ │ │ │ │ │ │ │80.4.20 │ │ │ │ ├──┼────┼──┼────┼─────┼───┼──┼───┼───┼────┼─────┼───┼───┼────┤ │ 36 │000-0000│二修│80.4.16 │後燈 │六段 │2只 │ 480│ 960│冠益 │80.3.21- │林本桂│陳建成│ │ │ │ │ │ │ │ │ │ │ │ │80.4.20 │ │ │ │ ├──┼────┼──┼────┼─────┼───┼──┼───┼───┼────┼─────┼───┼───┼────┤ │ 37 │000-0000│二修│80.4.16 │後方向燈 │六段 │2只 │ 480│ 960│冠益 │80.3.21- │林本桂│陳建成│ │ │ │ │ │ │ │ │ │ │ │ │80.4.20 │ │ │ │ ├──┼────┼──┼────┼─────┼───┼──┼───┼───┼────┼─────┼───┼───┼────┤ │ 38 │000-0000│二修│80.4.18 │火星塞 │四段 │4只 │ 100│ 400│冠益 │80.4.1- │林其言│陳勝源│ │ │ │ │ │ │ │ │ │ │ │ │80.5.20 │ │ │ │ ├──┼────┼──┼────┼─────┼───┼──┼───┼───┼────┼─────┼───┼───┼────┤ │ 39 │000-0000│三保│80.4.22 │空氣心子 │五段 │1只 │ 750│ 750│霖懋 │ │林國桐│張雲祥│ │ │ │ │ │ │ │ │ │ │ │ │ │ │ │ │ ├──┼────┼──┼────┼─────┼───┼──┼───┼───┼────┼─────┼───┼───┼────┤ │ 40 │000-0000│三保│80.4.22 │柴油心子 │五段 │1只 │ 180│ 180│冠益 │ │林國桐│張雲祥│ │ │ │ │ │ │ │ │ │ │ │ │ │ │ │ │ ├──┼────┼──┼────┼─────┼───┼──┼───┼───┼────┼─────┼───┼───┼────┤ │ 41 │000-0000│三保│80.4.22 │機油心子 │五段 │1只 │ 210│ 210│佳松 │ │林國桐│張雲祥│ │ │ │ │ │ │ │ │ │ │ │ │ │ │ │ │ ├──┼────┼──┼────┼─────┼───┼──┼───┼───┼────┼─────┼───┼───┼────┤ │ 42 │000-0000│二修│80.4.22 │傳動軸螺絲│七段 │4支 │ 45│ 180│冠益 │80.4.21- │張秋發│阮建榮│81.5.8 │ │ │ │ │ │ │ │ │ │ │ │80.6.20 │ │ │81.7.8 │ ├──┼────┼──┼────┼─────┼───┼──┼───┼───┼────┼─────┼───┼───┼────┤ │ 43 │000-0000│二修│80.5.23 │油箱蓋 │二段 │1只 │ 280│ 280│佳松 │ │江得海│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 44 │000-0000│二修│80.5.24 │高壓線 │六段 │1組 │ 4300│ 4300│霖懋 │80.5.21- │林其言│劉憲制│ │ │ │ │ │ │ │ │ │ │ │ │80.6.20 │ │ │ │ ├──┼────┼──┼────┼─────┼───┼──┼───┼───┼────┼─────┼───┼───┼────┤ │ 45 │000-0000│二修│80.5.30 │預熱塞 │四段 │4只 │ 280│ 1120│佳松 │80.5.21- │林正風│洪連輝│81.3.21 │ │ │ │ │ │ │ │ │ │ │ │80.6.20 │ │ │ │ ├──┼────┼──┼────┼─────┼───┼──┼───┼───┼────┼─────┼───┼───┼────┤ │ 46 │000-0000│二修│80.6.1 │風扇皮帶 │二段 │1條 │ 480│ 480│佳松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47 │000-0000│二修│80.6.1 │冷氣皮帶 │二段 │1條 │ 480│ 480│佳松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48 │SS-3729 │三保│80.6.5 │液壓馬達 │三段 │1只 │ 28400│ 28400│霖懋 │ │張秋發│林文輝│ │ │ │ │ │ │ │ │ │ │ │ │ │ │ │ │ ├──┼────┼──┼────┼─────┼───┼──┼───┼───┼────┼─────┼───┼───┼────┤ │ 49 │000-0000│二修│80.6.10 │鐵鏈 │二段 │1條 │ 650│ 650│佳松 │80.5.21- │江信雄│蔡學良│81.5.15 │ │ │ │ │ │ │ │ │ │ │ │80.6.20 │ │ │81.7.3 │ ├──┼────┼──┼────┼─────┼───┼──┼───┼───┼────┼─────┼───┼───┼────┤ │ 50 │000-0000│二修│80.6.12 │照後鏡 │二段 │1只 │ 280│ 280│冠益 │80.5.21- │江信雄│劉皖忠│81.7.13 │ │ │ │ │ │ │ │ │ │ │ │80.6.20 │ │ │81.8.10 │ ├──┼────┼──┼────┼─────┼───┼──┼───┼───┼────┼─────┼───┼───┼────┤ │ 51 │000-0000│二修│80.6.13 │引擎蓋掛勾│七段 │2只 │ 1800│ 3600│佳松 │80.5.21- │江信雄│張良安│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2 │000-0000│四保│80.6.13 │導料鋼板 │施工隊│1塊 │ 4800│ 4800│霖懋 │80.6.1- │李木連│沈進楚│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3 │000-0000│四保│80.6.13 │左右導料鋼│施工隊│2塊 │ 870│ 1740│佳松 │80.6.1- │李木連│沈進楚│ │ │ │ │ │ │板 │ │ │ │ │ │80.6.20 │ │ │ │ ├──┼────┼──┼────┼─────┼───┼──┼───┼───┼────┼─────┼───┼───┼────┤ │ 54 │000-0000│二修│80.6.15 │離合器分邦│四段 │1只 │ 5700│ 5700│霖懋 │80.5.21- │張秋發│劉聰賢│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5 │000-0000│二修│80.6.19 │警示燈 │二段 │1只 │ 2100│ 2100│霖懋 │80.5.21- │李本桂│蔡學良│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6 │000-0000│二修│80.6.26 │前保險桿 │四段 │1支 │ 3200│ 3200│霖懋 │80.5.21- │江信雄│陳勝源│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7 │000-0000│二修│80.6.26 │前保險桿桿│四段 │2只 │ 520│ 1040│霖懋 │80.5.21- │江信雄│陳勝源│ │ │ │ │ │ │彎角 │ │ │ │ │ │80.6.20 │ │ │ │ ├──┼────┼──┼────┼─────┼───┼──┼───┼───┼────┼─────┼───┼───┼────┤ │ 58 │000-0000│二修│80.6.26 │前保險桿橡│四段 │1條 │ 1150│ 1150│霖懋 │80.5.21- │江信雄│陳勝源│ │ │ │ │ │ │皮條 │ │ │ │ │ │80.6.20 │ │ │ │ ├──┼────┼──┼────┼─────┼───┼──┼───┼───┼────┼─────┼───┼───┼────┤ │ 59 │000-0000│二修│80.6.26 │打火頭 │六段 │1只 │ 140│ 140│冠益 │80.6.21- │江得海│胡建清│81.6.23 │ │ │ │ │ │ │ │ │ │ │ │80.7.20 │ │ │ │ ├──┼────┼──┼────┼─────┼───┼──┼───┼───┼────┼─────┼───┼───┼────┤ │ 60 │000-0000│二修│80.6.21 │照後鏡 │二段 │1只 │ 180│ 180│冠益 │80.6.21- │江信雄│嵇湧泉│81.6.10 │ │ │ │ │ │ │ │ │ │ │ │80.7.20 │ │ │ │ ├──┼────┼──┼────┼─────┼───┼──┼───┼───┼────┼─────┼───┼───┼────┤ │ 61 │000-0000│二修│80.6.20 │輪胎蓋 │二段 │3只 │ 120│ 360│冠益 │80.5.21- │江信雄│陳國全│ │ │ │ │ │ │ │ │ │ │ │ │80.6.20 │ │ │ │ ├──┼────┼──┼────┼─────┼───┼──┼───┼───┼────┼─────┼───┼───┼────┤ │ 62 │000-0000│二修│80.7.1 │機油精 │二段 │1罐 │ 170│ 170│冠益 │80.6.11- │林其言│陳國全│ │ │ │ │ │ │ │ │ │ │ │ │80.7.10 │ │ │ │ ├──┼────┼──┼────┼─────┼───┼──┼───┼───┼────┼─────┼───┼───┼────┤ │ 63 │000-0000│二修│80.7.1 │水邦浦傳動│二段 │1只 │ 1560│ 1560│霖懋 │80.6.21- │廖昌和│吳煌仁│ │ │ │ │ │ │接頭 │ │ │ │ │ │80.7.20 │ │ │ │ ├──┼────┼──┼────┼─────┼───┼──┼───┼───┼────┼─────┼───┼───┼────┤ │ 64 │000-0000│二修│80.7.3 │油箱 │二段 │1只 │ 3500│ 3500│霖懋 │ │林國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 65 │000-0000│二修│80.7.3 │雨刷馬達 │一段 │1只 │ 4900│ 4900│霖懋 │80.7.21- │林正風│鍾智程│81.3.19 │ │ │ │ │ │ │ │ │ │ │ │80.8.20 │ │ │ │ ├──┼────┼──┼────┼─────┼───┼──┼───┼───┼────┼─────┼───┼───┼────┤ │ 66 │000-0000│二修│80.7.8 │消音器 │一段 │1支 │ 1550│ 1550│霖懋 │80.7.21- │江信雄│鍾智程│81.3.19 │ │ │ │ │ │ │ │ │ │ │ │80.8.20 │ │ │ │ ├──┼────┼──┼────┼─────┼───┼──┼───┼───┼────┼─────┼───┼───┼────┤ │ 67 │000-0000│二修│80.7.9 │自動阻風門│五段 │1只 │ 5700│ 5700│佳松 │80.6.21- │江得海│蔡敬國│ │ │ │ │ │ │控制器 │ │ │ │ │ │80.8.20 │ │ │ │ ├──┼────┼──┼────┼─────┼───┼──┼───┼───┼────┼─────┼───┼───┼────┤ │ 68 │000-0000│二修│80.7.16 │排氣管 │一段 │1支 │ 1200│ 1200│佳松 │80.7.21- │李木連│鍾智程│81.3.19 │ │ │ │ │ │ │ │ │ │ │ │80.8.20 │ │ │ │ ├──┼────┼──┼────┼─────┼───┼──┼───┼───┼────┼─────┼───┼───┼────┤ │ 69 │SS-3717 │三保│80.7.16 │柴油心子 │二段 │1只 │ 1300│ 1300│冠益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70 │SS-3717 │三保│80.7.16 │螺絲連帽 │二段 │12只│ 32│ 384│冠益 │ │張秋發│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71 │SS-3717 │三保│80.7.16 │機油心子 │二段 │1只 │ 1300│ 1300│佳松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72 │SS-3717 │三保│80.7.16 │液壓油心子│二段 │1只 │ 1450│ 1450│佳松 │ │張秋發│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73 │000-0000│二修│80.7.19 │白鐵網 │六段 │1張 │ 9500│ 9500│霖懋 │ │李木連│陳建成│ │ │ │ │ │ │ │ │ │ │ │ │ │ │ │ │ ├──┼────┼──┼────┼─────┼───┼──┼───┼───┼────┼─────┼───┼───┼────┤ │ 74 │000-0000│二修│80.7.19 │白鐵網 │六段 │1張 │ 1200│ 1200│霖懋 │ │李木連│陳建成│ │ │ │ │ │ │ │ │ │ │ │ │ │ │ │ │ ├──┼────┼──┼────┼─────┼───┼──┼───┼───┼────┼─────┼───┼───┼────┤ │ 75 │000-0000│二修│80.7.23 │後燈 │五段 │1只 │ 1150│ 1150│佳松 │ │黃錦煌│謝克明│81.3.12 │ │ │ │ │ │ │ │ │ │ │ │ │ │ │ │ ├──┼────┼──┼────┼─────┼───┼──┼───┼───┼────┼─────┼───┼───┼────┤ │ 76 │000-0000│二修│80.7.23 │牌照燈 │五段 │1只 │ 380│ 380│佳松 │ │黃錦煌│謝克明│81.3.12 │ │ │ │ │ │ │ │ │ │ │ │ │ │ │ │ ├──┼────┼──┼────┼─────┼───┼──┼───┼───┼────┼─────┼───┼───┼────┤ │ 77 │000-0000│二修│80.7.23 │排氣管螺絲│一段 │2支 │ 65│ 130│冠益 │80.7.21- │江信雄│鍾智程│81.3.19 │ │ │ │ │ │ │ │ │ │ │ │80.8.20 │ │ │ │ ├──┼────┼──┼────┼─────┼───┼──┼───┼───┼────┼─────┼───┼───┼────┤ │ 78 │000-0000│二修│80.7.30 │冷氣調整軸│七段 │1個 │ 180│ 180│冠益 │ │黃錦煌│莊勝雄│ │ │ │ │ │ │承 │ │ │ │ │ │ │ │ │ │ ├──┼────┼──┼────┼─────┼───┼──┼───┼───┼────┼─────┼───┼───┼────┤ │ 79 │000-0000│二修│80.7.30 │風扇皮帶 │二段 │1條 │ 210│ 210│霖懋 │ │黃錦煌│莊勝雄│ │ │ │ │ │ │ │ │ │ │ │ │ │ │ │ │ ├──┼────┼──┼────┼─────┼───┼──┼───┼───┼────┼─────┼───┼───┼────┤ │ 80 │000-0000│二保│80.7.30 │煞車油杯 │一段 │1只 │ 85│ 85│霖懋 │80.7.21- │林奇傳│徐文杕│ │ │ │ │ │ │ │ │ │ │ │ │80.8.20 │ │ │ │ ├──┼────┼──┼────┼─────┼───┼──┼───┼───┼────┼─────┼───┼───┼────┤ │ 81 │000-0000│二修│81.6.1 │後車門六角│七段 │1組 │ 850│ 850│佳松 │81.5.21- │陳鐵國│孔慶敏│81.8.26 │ │ │ │ │ │鎖 │ │ │ │ │ │81.6.20 │ │ │ │ ├──┼────┼──┼────┼─────┼───┼──┼───┼───┼────┼─────┼───┼───┼────┤ │ 82 │SS-3717 │二修│80.8.13 │斷電器 │二段 │1只 │ 1350│ 1350│霖懋 │ │林本桂│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83 │000-0000│二修│80.8.16 │快急速控制│五段 │1只 │ 6950│ 6950│霖懋 │80.6.21- │林其言│蔡敬國│ │ │ │ │ │ │器 │ │ │ │ │ │80.8.20 │ │ │ │ ├──┼────┼──┼────┼─────┼───┼──┼───┼───┼────┼─────┼───┼───┼────┤ │ 84 │000-0000│三保│80.8.19 │電動泵浦 │七段 │1只 │ 3800│ 3800│霖懋 │ │江信雄│阮建榮│81.4.20 │ │ │ │ │ │ │ │ │ │ │ │ │ │ │81.7.16 │ ├──┼────┼──┼────┼─────┼───┼──┼───┼───┼────┼─────┼───┼───┼────┤ │ 85 │000-0000│三保│80.8.19 │內水頭 │七段 │1只 │ 350│ 350│冠益 │ │江得海│阮建榮│81.4.20 │ │ │ │ │ │ │ │ │ │ │ │ │ │ │81.7.16 │ ├──┼────┼──┼────┼─────┼───┼──┼───┼───┼────┼─────┼───┼───┼────┤ │ 86 │000-0000│二修│80.8.20 │火星塞 │七段 │4只 │ 100│ 400│冠益 │80.7.22- │掌設 │張良安│ │ │ │ │ │ │ │ │ │ │ │ │80.8.20 │ │ │ │ ├──┼────┼──┼────┼─────┼───┼──┼───┼───┼────┼─────┼───┼───┼────┤ │ 87 │000-0000│二修│80.8.22 │風扇皮帶 │三段 │1條 │ 240│ 240│佳松 │80.7.21- │林國桐│黃清賀│ │ │ │ │ │ │ │ │ │ │ │ │80.9.20 │ │ │ │ ├──┼────┼──┼────┼─────┼───┼──┼───┼───┼────┼─────┼───┼───┼────┤ │ 88 │000-0000│三修│80.8.30 │冷氣膨脹閥│四段 │2只 │ 650│ 1300│佳松 │80.7.21- │林正風│張慶勳│ │ │ │ │ │ │ │ │ │ │ │ │80.9.20 │ │ │ │ ├──┼────┼──┼────┼─────┼───┼──┼───┼───┼────┼─────┼───┼───┼────┤ │ 89 │000-0000│三修│80.8.28 │牌照燈 │四段 │1只 │ 380│ 380│冠益 │80.7.21- │林正風│張慶勳│ │ │ │ │ │ │ │ │ │ │ │ │80.9.20 │ │ │ │ ├──┼────┼──┼────┼─────┼───┼──┼───┼───┼────┼─────┼───┼───┼────┤ │ 90 │000-0000│二修│80.8.29 │油表 │二段 │1只 │ 1350│ 1350│冠益 │80.8.21- │林正風│吳煌仁│ │ │ │ │ │ │ │ │ │ │ │ │80.9.20 │ │ │ │ ├──┼────┼──┼────┼─────┼───┼──┼───┼───┼────┼─────┼───┼───┼────┤ │ 91 │000-0000│二修│80.8.29 │油箱浮筒 │二段 │1只 │ 3800│ 3800│佳松 │80.8.21- │林正風│吳煌仁│ │ │ │ │ │ │ │ │ │ │ │ │80.9.20 │ │ │ │ ├──┼────┼──┼────┼─────┼───┼──┼───┼───┼────┼─────┼───┼───┼────┤ │ 92 │000-0000│裝用│80.9.2 │工時錶 │二段 │1只 │ 2100│ 2100│霖懋 │ │黃錦煌│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 93 │000-0000│二修│80.9.24 │前煞車來令│五段 │4片 │ 150│ 600│霖懋 │ │廖春田│許炳耀│ │ │ │ │ │ │片 │ │ │ │ │ │ │ │ │ │ ├──┼────┼──┼────┼─────┼───┼──┼───┼───┼────┼─────┼───┼───┼────┤ │ 94 │000-0000│二修│80.9.24 │前煞車盤 │五段 │2只 │ 1550│ 3100│霖懋 │ │廖春田│許炳耀│ │ │ │ │ │ │ │ │ │ │ │ │ │ │ │ │ ├──┼────┼──┼────┼─────┼───┼──┼───┼───┼────┼─────┼───┼───┼────┤ │ 95 │000-0000│二修│80.9.10 │機油精 │二段 │2缶 │ 170│ 340│冠益 │80.8.21- │江得海│吳煌仁│81.6.22 │ │ │ │ │ │ │ │ │ │ │ │80.9.20 │ │ │ │ ├──┼────┼──┼────┼─────┼───┼──┼───┼───┼────┼─────┼───┼───┼────┤ │ 96 │SS-3717 │二修│80.9.19 │空氣心子 │二段 │1組 │ 3800│ 3800│霖懋 │ │江得海│蕭富文│ │ │ │ │ │ │ │ │ │ │ │ │ │ │ │ │ ├──┼────┼──┼────┼─────┼───┼──┼───┼───┼────┼─────┼───┼───┼────┤ │ 97 │000-0000│二修│80.9.24 │側燈 │二段 │1組 │ 560│ 560│冠益 │80.9.21- │林正風│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 98 │000-0000│二修│80.10.14│警示燈 │二段 │1只 │ 2100│ 2100│霖懋 │ │林正風│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 99 │000-0000│二修│80.10.14│警示燈開關│二段 │1只 │ 130│ 130│冠益 │ │林正風│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二修│80.10.14│繼電器 │二段 │1只 │ 1150│ 1150│佳松 │ │林正風│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二修│80.10.14│方向燈開關│二段 │1只 │ 2850│ 2850│佳松 │ │林正風│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02 │000-0000│二修│80.10.3 │傳動軸接頭│二段 │2只 │ 920│ 1840│佳松 │80.9.21- │林正權│吳煌仁│ │ │ │ │ │ │ │ │ │ │ │ │80.10.20 │ │ │ │ ├──┼────┼──┼────┼─────┼───┼──┼───┼───┼────┼─────┼───┼───┼────┤ │103 │000-0000│二修│80.10.21│雨刷片 │二段 │2只 │ 380│ 760│佳松 │80.10.21- │黃錦煌│蔡學良│81.5.15 │ │ │ │ │ │ │ │ │ │ │ │80.11.10 │ │ │81.7.3 │ ├──┼────┼──┼────┼─────┼───┼──┼───┼───┼────┼─────┼───┼───┼────┤ │104 │SS-3722 │四保│80.10.21│液壓油心子│四段 │1只 │ 2300│ 2300│佳松 │80.10.21- │鄭志彰│洪子淵│81.4.20 │ │ │ │ │ │ │ │ │ │ │ │80.11.18 │ │ │ │ ├──┼────┼──┼────┼─────┼───┼──┼───┼───┼────┼─────┼───┼───┼────┤ │105 │000-0000│二修│80.11.1 │汽車腊 │二段 │1罐 │ 680│ 680│霖懋 │80.9.21- │陳國全│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06 │000-0000│二修│80.11.1 │汽車腊 │二段 │1罐 │ 680│ 680│霖懋 │80.10.21- │陳國全│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07 │000-0000│二修│80.11.1 │水精 │二段 │1罐 │ 110│ 110│冠益 │80.9.21- │陳國全│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08 │000-0000│二修│80.11.1 │油精 │二段 │1罐 │ 170│ 170│佳松 │80.9.21- │陳國全│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09 │000-0000│二修│80.11.8 │雨刷開關 │二段 │1只 │ 750│ 750│霖懋 │ │黃錦煌│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10 │000-0000│二修│80.11.8 │附鎮○○○○○段 │1只 │ 140│ 140│冠益 │ │林國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11 │000-0000│二修│80.11.15│抽水泵 │二段 │1只 │ 8700│ 8700│霖懋 │80.10.2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12 │000-0000│二修│80.11.18│邊刷 │二段 │4只 │ 1850│ 7400│佳松 │80.10.21- │張秋發│嵇湧泉│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13 │000-0000│二修│80.11.18│前大燈 │三段 │1組 │ 1300│ 1300│佳松 │80.10.21- │林正風│鄭清山│81.6.12 │ │ │ │ │ │ │ │ │ │ │ │80.11.20 │ │ │ │ ├──┼────┼──┼────┼─────┼───┼──┼───┼───┼────┼─────┼───┼───┼────┤ │114 │000-0000│二修│80.11.27│照地鏡連桿│五段 │1只 │ 580│ 580│冠益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81.3.9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15 │000-0000│二修│80.11.27│照後鏡 │五段 │1只 │ 360│ 360│佳松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81.3.9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16 │000-0000│二修│80.11.29│油箱蓋 │二段 │1只 │ 320│ 320│佳松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17 │000-0000│二修│80.11.29│機油管 │二段 │1條 │ 850│ 850│霖懋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18 │000-0000│二修│80.11.29│熱水管 │二段 │1條 │ 380│ 380│霖懋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19 │000-0000│二修│80.11.29│水箱皮管 │二段 │2條 │ 115│ 230│冠益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20 │000-0000│二修│80.11.29│水箱夾 │二段 │4只 │ 45│ 180│冠益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21 │000-0000│二修│80.11.29│熱水管夾 │二段 │2只 │ 35│ 70│冠益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22 │000-0000│二修│80.11.29│機油管墊片│二段 │4只 │ 35│ 140│冠益 │ │林學成│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23 │SS-3722 │三保│80.12.2 │白鐵排塵管│四段 │1只 │ 6700│ 6700│佳松 │80.11.21- │江信雄│洪子淵│81.4.20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24 │SS-3722 │三保│80.12.2 │白鐵排塵管│四段 │1支 │ 13900│ 13900│霖懋 │ │江信雄│洪子淵│81.4.20 │ │ │ │ │ │座 │ │ │ │ │ │ │ │ │ │ ├──┼────┼──┼────┼─────┼───┼──┼───┼───┼────┼─────┼───┼───┼────┤ │125 │TL-2753 │二修│80.12.9 │起動馬達 │五段 │1只 │ 27500│ 27500│霖懋 │80.11.21- │林正風│卓忠良│81.1.24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26 │000-0000│二修│80.12.20│含氧感知器│七段 │1只 │ 5800│ 5800│霖懋 │80.11.21- │林其言│張良安│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27 │000-0000│四保│81.1.12 │警示燈 │三段 │1只 │ 2100│ 2100│霖懋 │ │林本桂│林文輝│ │ │ │ │ │ │ │ │ │ │ │ │ │ │ │ │ ├──┼────┼──┼────┼─────┼───┼──┼───┼───┼────┼─────┼───┼───┼────┤ │128 │000-0000│四保│81.1.16 │塑膠水管(│五段 │1支 │ 130│ 130│霖懋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3/8") │ │ │ │ │ │80.12.20 │ │ │ │ ├──┼────┼──┼────┼─────┼───┼──┼───┼───┼────┼─────┼───┼───┼────┤ │129 │000-0000│四保│81.1.16 │1 1/2接管 │五段 │1支 │ 125│ 125│冠益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30 │000-0000│四保│81.1.16 │1/4"塑膠水│五段 │1支 │ 370│ 370│冠益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管 │ │ │ │ │ │80.12.20 │ │ │ │ ├──┼────┼──┼────┼─────┼───┼──┼───┼───┼────┼─────┼───┼───┼────┤ │131 │000-0000│四保│81.1.16 │1/2"接管 │五段 │1支 │ 95│ 95│冠益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32 │000-0000│四保│81.1.16 │煞車噴水管│五段 │2只 │ 240│ 480│佳松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接頭 │ │ │ │ │ │80.12.20 │ │ │ │ ├──┼────┼──┼────┼─────┼───┼──┼───┼───┼────┼─────┼───┼───┼────┤ │133 │000-0000│四保│81.1.16 │分離水筒 │五段 │1只 │ 500│ 500│佳松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34 │000-0000│四保│81.1.16 │電動泵浦 │五段 │1只 │ 3900│ 3900│佳松 │80.10.18- │江信雄│李勝清│ │ │ │ │ │ │ │ │ │ │ │ │80.12.20 │ │ │ │ ├──┼────┼──┼────┼─────┼───┼──┼───┼───┼────┼─────┼───┼───┼────┤ │135 │000-0000│三保│81.1.16 │1 1/2"水管│六段 │1只 │ 70│ 70│霖懋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塞 │ │ │ │ │ │81.1.20 │ │ │ │ ├──┼────┼──┼────┼─────┼───┼──┼───┼───┼────┼─────┼───┼───┼────┤ │136 │000-0000│三保│81.1.16 │電動泵浦 │六段 │1只 │ 3900│ 3900│佳松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 │ │ │ │ │ │81.1.20 │ │ │ │ ├──┼────┼──┼────┼─────┼───┼──┼───┼───┼────┼─────┼───┼───┼────┤ │137 │000-0000│三保│81.1.16 │1/4"塑膠水│六段 │1支 │ 370│ 370│冠益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管 │ │ │ │ │ │81.1.20 │ │ │ │ ├──┼────┼──┼────┼─────┼───┼──┼───┼───┼────┼─────┼───┼───┼────┤ │138 │000-0000│三保│81.1.16 │3/8"塑膠水│六段 │1支 │ 130│ 130│冠益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管 │ │ │ │ │ │81.1.20 │ │ │ │ ├──┼────┼──┼────┼─────┼───┼──┼───┼───┼────┼─────┼───┼───┼────┤ │139 │000-0000│三保│81.1.16 │1 1/2"接管│六段 │1支 │ 125│ 125│冠益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 │ │ │ │ │ │81.1.20 │ │ │ │ ├──┼────┼──┼────┼─────┼───┼──┼───┼───┼────┼─────┼───┼───┼────┤ │140 │000-0000│三保│81.1.164│1/2"接管 │六段 │1支 │ 95│ 95│冠益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 │ │ │ │ │ │81.1.20 │ │ │ │ ├──┼────┼──┼────┼─────┼───┼──┼───┼───┼────┼─────┼───┼───┼────┤ │141 │000-0000│三保│81.1.16 │剎車噴水管│六段 │2只 │ 240│ 480│佳松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接頭 │ │ │ │ │ │81.1.20 │ │ │ │ ├──┼────┼──┼────┼─────┼───┼──┼───┼───┼────┼─────┼───┼───┼────┤ │142 │000-0000│三保│81.1.16 │剎車噴水控│六段 │1只 │ 4800│ 4800│霖懋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制開關 │ │ │ │ │ │81.1.20 │ │ │ │ ├──┼────┼──┼────┼─────┼───┼──┼───┼───┼────┼─────┼───┼───┼────┤ │143 │000-0000│三保│81.1.16 │1/2"球塞開│六段 │1只 │ 380│ 380│霖懋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關 │ │ │ │ │ │81.1.20 │ │ │ │ ├──┼────┼──┼────┼─────┼───┼──┼───┼───┼────┼─────┼───┼───┼────┤ │144 │000-0000│三保│81.1.16 │分離水筒 │六段 │1只 │ 500│ 500│佳松 │80.10.21- │江信雄│劉憲制│81.8.31 │ │ │ │ │ │ │ │ │ │ │ │81.1.20 │ │ │ │ ├──┼────┼──┼────┼─────┼───┼──┼───┼───┼────┼─────┼───┼───┼────┤ │145 │000-0000│二修│81.1.27 │風扇皮帶 │四段 │2條 │ 480│ 960│霖懋 │ │江得海│嵇湧泉│ │ │ │ │ │ │ │ │ │ │ │ │ │ │ │ │ ├──┼────┼──┼────┼─────┼───┼──┼───┼───┼────┼─────┼───┼───┼────┤ │146 │000-0000│二修│81.1.27 │冷氣皮帶 │四段 │1條 │ 480│ 480│霖懋 │ │江得海│嵇湧泉│ │ │ │ │ │ │ │ │ │ │ │ │ │ │ │ │ ├──┼────┼──┼────┼─────┼───┼──┼───┼───┼────┼─────┼───┼───┼────┤ │147 │000-0000│二修│81.1.27 │方向泵皮帶│四段 │1條 │ 450│ 450│霖懋 │ │江得海│嵇湧泉│ │ │ │ │ │ │ │ │ │ │ │ │ │ │ │ │ ├──┼────┼──┼────┼─────┼───┼──┼───┼───┼────┼─────┼───┼───┼────┤ │148 │000-0000│二修│81.1.27 │大型照後鏡│四段 │2只 │ 650│ 1300│冠益 │ │李木連│嵇湧泉│ │ │ │ │ │ │ │ │ │ │ │ │ │ │ │ │ ├──┼────┼──┼────┼─────┼───┼──┼───┼───┼────┼─────┼───┼───┼────┤ │149 │000-0000│二修│81.2.24 │發電機 │二段 │1只 │ 7800│ 7800│霖懋 │81.2.21- │林正風│吳煌仁│81.6.22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0 │000-0000│三保│81.2.24 │汽油心子 │一段 │1只 │ 110│ 110│冠益 │81.2.21- │江得海│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1 │000-0000│三保│81.2.24 │空氣心子 │一段 │1只 │ 680│ 680│佳松 │81.2.21- │江得海│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2 │000-0000│三保│81.2.24 │拐杖鎖 │一段 │1只 │ 1650│ 1650│佳松 │81.2.21- │江信雄│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3 │000-0000│二修│81.2.24 │雨刷片 │五段 │2片 │ 280│ 560│佳松 │81.2.21- │林正風│許炳耀│81.3.20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4 │000-0000│三保│81.2.24 │前段手剎車│四段 │1組 │ 350│ 350│冠益 │81.2.21- │張秋發│劉錦武│81.6.17 │ │ │ │ │ │線連殼 │ │ │ │ │ │81.3.20 │ │ │ │ ├──┼────┼──┼────┼─────┼───┼──┼───┼───┼────┼─────┼───┼───┼────┤ │155 │000-0000│三保│81.2.24 │拐杖鎖 │五段 │1只 │ 1650│ 1650│佳松 │81.2.21- │江信雄│張信寅│81.3.23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6 │000-0000│二修│81.3.10 │分電盤蓋 │二段 │1只 │ 580│ 580│霖懋 │81.2.21- │江得海│吳煌仁│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7 │000-0000│二修│81.3.10 │白金 │二段 │1只 │ 480│ 480│霖懋 │81.2.21- │江得海│吳煌仁│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8 │000-0000│二修│81.3.10 │分火頭 │二段 │1只 │ 430│ 430│霖懋 │81.2.21- │江得海│吳煌仁│ │ │ │ │ │ │ │ │ │ │ │ │81.3.20 │ │ │ │ ├──┼────┼──┼────┼─────┼───┼──┼───┼───┼────┼─────┼───┼───┼────┤ │159 │000-0000│二修│81.3.18 │發電機油封│二段 │1只 │ 210│ 210│冠益 │ │林本桂│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60 │000-0000│二修│81.3.18 │鋼圈 │施工隊│2只 │ 2100│ 4200│佳松 │81.2.21- │顏文祥│王武勝│ │ │ │ │ │ │ │ │ │ │ │ │81.3.20 │ │ │ │ ├──┼────┼──┼────┼─────┼───┼──┼───┼───┼────┼─────┼───┼───┼────┤ │161 │000-0000│二修│81.4.8 │柴油管墊片│二段 │6只 │ 14│ 84│霖懋 │ │林其言│林子龍│ │ │ │ │ │ │ │ │ │ │ │ │ │ │ │ │ ├──┼────┼──┼────┼─────┼───┼──┼───┼───┼────┼─────┼───┼───┼────┤ │162 │000-0000│二修│81.4.8 │柴油濾清器│二段 │1組 │ 2100│ 2100│佳松 │ │林其言│林子龍│ │ │ │ │ │ │總成 │ │ │ │ │ │ │ │ │ │ ├──┼────┼──┼────┼─────┼───┼──┼───┼───┼────┼─────┼───┼───┼────┤ │163 │RE-140 │ │81.5.13 │小型警示燈│二段 │1只 │ 1500│ 1500│霖懋 │81.4.21- │林本桂│林子龍│81.6.1 │ │ │ │ │ │ │ │ │ │ │ │81.5.20 │ │ │ │ ├──┼────┼──┼────┼─────┼───┼──┼───┼───┼────┼─────┼───┼───┼────┤ │164 │SS-3717 │三保│81.5.20 │氣壓濾水器│二段 │1只 │ 2650│ 2650│佳松 │ │廖昌和│嵇湧泉│ │ │ │ │ │ │ │ │ │ │ │ │ │ │ │ │ ├──┼────┼──┼────┼─────┼───┼──┼───┼───┼────┼─────┼───┼───┼────┤ │165 │SS-3717 │三保│81.5.20 │轉盤減震橡│二段 │3只 │ 380│ 1140│霖懋 │ │廖昌和│嵇湧泉│ │ │ │ │ │ │皮 │ │ │ │ │ │ │ │ │ │ ├──┼────┼──┼────┼─────┼───┼──┼───┼───┼────┼─────┼───┼───┼────┤ │166 │SS-3706 │三保│81.5.20 │高壓水泵皮│六段 │2條 │ 780│ 1560│冠益 │ │張秋發│陳建成│ │ │ │ │ │ │帶 │ │ │ │ │ │ │ │ │ │ ├──┼────┼──┼────┼─────┼───┼──┼───┼───┼────┼─────┼───┼───┼────┤ │167 │SS-3706 │二修│81.5.22 │二段電開關│六段 │2只 │ 480│ 960│霖懋 │ │林正風│陳建成│ │ │ │ │ │ │ │ │ │ │ │ │ │ │ │ │ ├──┼────┼──┼────┼─────┼───┼──┼───┼───┼────┼─────┼───┼───┼────┤ │168 │000-0000│三保│81.5.18 │螺帽 │四段 │2只 │ 230│ 460│佳松 │81.4.21- │卓文賢│張慶勳│81.3.14 │ │ │ │ │ │ │ │ │ │ │ │81.5.20 │ │ │ │ ├──┼────┼──┼────┼─────┼───┼──┼───┼───┼────┼─────┼───┼───┼────┤ │169 │000-0000│三保│81.5.18 │避震器橡皮│四段 │2只 │ 45│ 90│佳松 │81.4.21- │卓文賢│張慶勳│81.3.14 │ │ │ │ │ │ │ │ │ │ │ │81.5.20 │ │ │ │ ├──┼────┼──┼────┼─────┼───┼──┼───┼───┼────┼─────┼───┼───┼────┤ │170 │000-0000│二修│81.6.1 │冷氣皮帶 │二段 │1條 │ 390│ 390│冠益 │81.5.21- │黃錦煌│陳國全│ │ │ │ │ │ │ │ │ │ │ │ │81.6.20 │ │ │ │ ├──┼────┼──┼────┼─────┼───┼──┼───┼───┼────┼─────┼───┼───┼────┤ │171 │000-0000│二修│81.6.1 │冷氣調整軸│二段 │1只 │ 230│ 230│冠益 │81.5.21- │黃錦煌│陳國全│ │ │ │ │ │ │承 │ │ │ │ │ │81.6.20 │ │ │ │ ├──┼────┼──┼────┼─────┼───┼──┼───┼───┼────┼─────┼───┼───┼────┤ │172 │000-0000│二修│81.6.1 │前大燈泡 │四段 │1只 │ 380│ 380│霖懋 │81.5.22- │林本桂│陳勝源│81.6.19 │ │ │ │ │ │ │ │ │ │ │ │81.6.19 │ │ │ │ ├──┼────┼──┼────┼─────┼───┼──┼───┼───┼────┼─────┼───┼───┼────┤ │173 │SS-3929 │二修│81.6.17 │油線接頭 │三段 │2只 │ 360│ 720│冠益 │ │廖昌和│林文輝│81.6.2 │ │ │ │ │ │ │ │ │ │ │ │ │ │ │ │ ├──┼────┼──┼────┼─────┼───┼──┼───┼───┼────┼─────┼───┼───┼────┤ │174 │SS-3729 │二修│81.6.17 │吸管橡皮 │三段 │1只 │ 1300│ 1300│佳松 │ │廖昌和│林文輝│81.6.2 │ │ │ │ │ │ │ │ │ │ │ │ │ │ │ │ ├──┼────┼──┼────┼─────┼───┼──┼───┼───┼────┼─────┼───┼───┼────┤ │175 │000-0000│二修│81.7.8 │前大燈 │四段 │1只 │ 950│ 950│冠益 │ │黃錦煌│劉聰賢│ │ │ │ │ │ │ │ │ │ │ │ │ │ │ │ │ ├──┼────┼──┼────┼─────┼───┼──┼───┼───┼────┼─────┼───┼───┼────┤ │176 │000-0000│二修│81.7.11 │水箱前飾板│六段 │1臺 │ 9800│ 9800│霖懋 │81.6.21- │江信雄│劉憲制│ │ │ │ │ │ │ │ │ │ │ │ │81.7.20 │ │ │ │ ├──┼────┼──┼────┼─────┼───┼──┼───┼───┼────┼─────┼───┼───┼────┤ │177 │000-0000│二修│81.7.11 │雨刷拉桿 │六段 │1支 │ 3450│ 3450│霖懋 │81.6.21- │黃錦煌│劉憲制│ │ │ │ │ │ │ │ │ │ │ │ │81.7.20 │ │ │ │ ├──┼────┼──┼────┼─────┼───┼──┼───┼───┼────┼─────┼───┼───┼────┤ │178 │000-0000│二修│81.7.11 │雨刷頭 │六段 │2只 │ 1650│ 3300│霖懋 │81.6.21- │黃錦煌│劉憲制│ │ │ │ │ │ │ │ │ │ │ │ │81.7.20 │ │ │ │ ├──┼────┼──┼────┼─────┼───┼──┼───┼───┼────┼─────┼───┼───┼────┤ │179 │000-0000│二修│81.7.11 │水箱補助桶│六段 │1只 │ 1700│ 1700│冠益 │81.6.21- │江得海│劉憲制│ │ │ │ │ │ │ │ │ │ │ │ │81.7.20 │ │ │ │ ├──┼────┼──┼────┼─────┼───┼──┼───┼───┼────┼─────┼───┼───┼────┤ │180 │000-0000│二修│81.7.16 │傳動軸萬向│六段 │2只 │ 1100│ 2200│佳松 │81.6.21- │張秋發│廖義堂│81.6.12 │ │ │ │ │ │節 │ │ │ │ │ │81.7.20 │ │ │ │ ├──┼────┼──┼────┼─────┼───┼──┼───┼───┼────┼─────┼───┼───┼────┤ │181 │000-0000│二修│81.7.23 │變速桿接桿│二段 │1支 │ 1480│ 1480│霖懋 │ │張秋發│劉皖忠│ │ │ │ │ │ │ │ │ │ │ │ │ │ │ │ │ ├──┼────┼──┼────┼─────┼───┼──┼───┼───┼────┼─────┼───┼───┼────┤ │182 │SS-3722 │二修│81.7.16 │氣壓缸通氣│四段 │1組 │ 550│ 550│霖懋 │ │張秋發│洪子淵│ │ │ │ │ │ │濾清器 │ │ │ │ │ │ │ │ │ │ ├──┼────┼──┼────┼─────┼───┼──┼───┼───┼────┼─────┼───┼───┼────┤ │183 │SS-3722 │二修│81.7.16 │氣壓管接頭│四段 │2只 │ 220│ 440│佳松 │ │張秋發│洪子淵│ │ │ │ │ │ │ │ │ │ │ │ │ │ │ │ │ ├──┼────┼──┼────┼─────┼───┼──┼───┼───┼────┼─────┼───┼───┼────┤ │184 │000-0000│二修│81.7.28 │方向機罩 │二段 │1只 │ 850│ 850│霖懋 │81.7.21- │廖春田│劉皖忠│81.10.1 │ │ │ │ │ │ │ │ │ │ │ │81.8.20 │ │ │ │ ├──┼────┼──┼────┼─────┼───┼──┼───┼───┼────┼─────┼───┼───┼────┤ │185 │000-0000│二修│81.8.4 │前碟式剎車│三段 │2只 │ 5200│ 10400│佳松 │81.7.22- │廖春田│周同期│81.8.24 │ │ │ │ │ │盤 │ │ │ │ │ │81.8.20 │ │ │ │ ├──┼────┼──┼────┼─────┼───┼──┼───┼───┼────┼─────┼───┼───┼────┤ │186 │000-0000│二修│81.8.4 │前三腳架(│三段 │2只 │ 950│ 1900│佳松 │81.7.22- │廖春田│周同期│81.8.24 │ │ │ │ │ │上) │ │ │ │ │ │81.8.20 │ │ │ │ ├──┼────┼──┼────┼─────┼───┼──┼───┼───┼────┼─────┼───┼───┼────┤ │187 │000-0000│二修│81.8.4 │前三腳架(│三段 │2只 │ 950│ 1900│佳松 │81.7.22- │廖春田│周同期│81.8.24 │ │ │ │ │ │下) │ │ │ │ │ │81.8.20 │ │ │ │ ├──┼────┼──┼────┼─────┼───┼──┼───┼───┼────┼─────┼───┼───┼────┤ │188 │000-0000│二修│81.8.4 │前剎車來令│三段 │4片 │ 180│ 720│霖懋 │81.7.22- │廖春田│周同期│81.8.24 │ │ │ │ │ │片 │ │ │ │ │ │81.8.20 │ │ │ │ ├──┼────┼──┼────┼─────┼───┼──┼───┼───┼────┼─────┼───┼───┼────┤ │189 │RZ-140 │三保│81.9.3 │空氣心子 │二段 │1只 │ 750│ 750│佳松 │ │林學成│林子龍│81.8.10 │ │ │ │ │ │ │ │ │ │ │ │ │ │ │ │ ├──┼────┼──┼────┼─────┼───┼──┼───┼───┼────┼─────┼───┼───┼────┤ │190 │RZ-140 │三保│81.9.3 │柴油心子 │二段 │1只 │ 280│ 280│冠益 │ │林學成│林子龍│81.8.10 │ │ │ │ │ │ │ │ │ │ │ │ │ │ │ │ ├──┼────┼──┼────┼─────┼───┼──┼───┼───┼────┼─────┼───┼───┼────┤ │191 │RZ-140 │三保│81.9.3 │機油心子 │二段 │1只 │ 360│ 360│霖懋 │ │林國桐│林子龍│81.8.10 │ │ │ │ │ │ │ │ │ │ │ │ │ │ │ │ ├──┼────┼──┼────┼─────┼───┼──┼───┼───┼────┼─────┼───┼───┼────┤ │192 │MR-9460 │二修│81.10.30│前剎車來令│五段 │4片 │ 150│ 600│佳松 │81.10.21- │林奇傳│許炳耀│81.11.13│ │ │ │ │ │片 │ │ │ │ │ │81.11.20 │ │ │ │ ├──┼────┼──┼────┼─────┼───┼──┼───┼───┼────┼─────┼───┼───┼────┤ │193 │SD-916 │二修│81.11.18│水邦浦 │一段 │1只 │ 2800│ 2800│佳松 │81.10.21- │林其言│馮清輝│ │ │ │ │ │ │ │ │ │ │ │ │81.11.20 │ │ │ │ └──┴────┴──┴────┴─────┴───┴──┴───┴───┴────┴─────┴───┴───┴────┘ 附表二: ┌──┬────┬──┬────┬─────┬───┬──┬───┬───┬────┬─────┬───┬───┬────┐ │項次│車號 │用途│請料日期│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採購總│廠商名稱│行車報告表│技工 │備註 │三四級保│ │ │ │ │ │ │ │ │ │金額(│ │記載正常行│ │(司機)│養表實輛│ │ │ │ │ │ │ │ │ │元) │ │駛日期 │ │ │送修日期│ ├──┼────┼──┼────┼─────┼───┼──┼───┼───┼────┼─────┼───┼───┼────┤ │ 1 │000-0000│領用│80.1.17 │抽水泵 │二段 │1只 │ 12600│ 12600│誠信 │80.1.1- │江信雄│吳煌仁│80.1.1- │ │ │ │ │ │ │ │ │ │ │ │80.2.20 │ │ │80.2.20 │ ├──┼────┼──┼────┼─────┼───┼──┼───┼───┼────┼─────┼───┼───┼────┤ │ 2 │000-0000│領用│80.1.17 │由令 │二段 │2只 │ 330│ 660│誠信 │80.1.1- │江信雄│吳煌仁│ │ │ │ │ │ │ │ │ │ │ │ │80.2.20 │ │ │ │ ├──┼────┼──┼────┼─────┼───┼──┼───┼───┼────┼─────┼───┼───┼────┤ │ 3 │000-0000│三保│80.3.21 │涼椅墊 │三段 │6只 │ 450│ 2700│永琦 │80.3.21- │李木連│周同期│ │ │ │ │ │ │ │ │ │ │ │ │80.4.20 │ │ │ │ ├──┼────┼──┼────┼─────┼───┼──┼───┼───┼────┼─────┼───┼───┼────┤ │ 4 │000-0000│二修│80.5.30 │車窗玻璃 │四段 │1塊 │ 600│ 600│萬全玻璃│80.5.21- │李木連│洪連輝│81.3.21 │ │ │ │ │ │ │ │ │ │ │ │80.6.20 │ │ │ │ ├──┼────┼──┼────┼─────┼───┼──┼───┼───┼────┼─────┼───┼───┼────┤ │ 5 │000-0000│裝用│80.7.23 │收音機天線│二段 │1組 │ 5000│ 5000│明和 │81.7.20- │黃錦煌│吳煌仁│ │ │ │ │ │ │喇叭 │ │ │ │ │ │81.8.21 │ │ │ │ ├──┼────┼──┼────┼─────┼───┼──┼───┼───┼────┼─────┼───┼───┼────┤ │ 6 │000-0000│三保│80.7.29 │電瓶 │七段 │1只 │ 2300│ 2300│統力 │80.7.22- │黃錦煌│張良安│ │ │ │ │ │ │ │ │ │ │ │ │80.8.20 │ │ │ │ ├──┼────┼──┼────┼─────┼───┼──┼───┼───┼────┼─────┼───┼───┼────┤ │ 7 │000-0000│換用│80.8.7 │靠背絨布套│七段 │2臺 │ 4800│ 9600│永琦 │80.7.22- │江信雄│張良安│ │ │ │ │ │ │ │ │ │ │ │ │80.8.20 │ │ │ │ ├──┼────┼──┼────┼─────┼───┼──┼───┼───┼────┼─────┼───┼───┼────┤ │ 8 │SS-3729 │ │80.9.6 │空氣心子 │三段 │1組 │ 3800│ 3800│永琦 │ │江得海│林文輝│ │ │ │ │ │ │ │ │ │ │ │ │ │ │ │ │ ├──┼────┼──┼────┼─────┼───┼──┼───┼───┼────┼─────┼───┼───┼────┤ │ 9 │000-0000│二修│80.9.6 │電瓶 │一段 │1只 │ 2200│ 2200│統力 │80.8.21- │張隆 │陳振坤│ │ │ │ │ │ │ │ │ │ │ │ │80.9.20 │ │ │ │ ├──┼────┼──┼────┼─────┼───┼──┼───┼───┼────┼─────┼───┼───┼────┤ │ 10 │000-0000│二修│80.9.10 │透明腳踏板│四段 │5塊 │ 300│ 1500│永琦 │80.8.21- │江得海│劉聰賢│81.3.5 │ │ │ │ │ │ │ │ │ │ │ │80.9.20 │ │ │ │ ├──┼────┼──┼────┼─────┼───┼──┼───┼───┼────┼─────┼───┼───┼────┤ │ 11 │000-0000│ │80.9.17 │涼椅墊 │二段 │4只 │ 450│ 1800│永琦 │80.9.6- │江信雄│鄭清山│81.6.12 │ │ │ │ │ │ │ │ │ │ │ │80.9.20 │ │ │ │ ├──┼────┼──┼────┼─────┼───┼──┼───┼───┼────┼─────┼───┼───┼────┤ │ 12 │000-0000│ │80.9.17 │隔熱紙 │三段 │1臺 │ 2500│ 2500│永琦 │80.9.6- │江信雄│鄭清山│81.6.12 │ │ │ │ │ │ │ │ │ │ │ │80.9.20 │ │ │ │ ├──┼────┼──┼────┼─────┼───┼──┼───┼───┼────┼─────┼───┼───┼────┤ │ 13 │000-0000│ │80.9.17 │透明腳踏板│三段 │1臺 │ 1200│ 1200│永琦 │80.9.6- │江信雄│鄭清山│81.6.12 │ │ │ │ │ │ │ │ │ │ │ │80.9.20 │ │ │ │ ├──┼────┼──┼────┼─────┼───┼──┼───┼───┼────┼─────┼───┼───┼────┤ │ 14 │000-0000│ │80.9.17 │透明腳踏板│五段 │1臺 │ 1200│ 1200│永琦 │ │江信雄│張信寅│ │ │ │ │ │ │ │ │ │ │ │ │ │ │ │ │ ├──┼────┼──┼────┼─────┼───┼──┼───┼───┼────┼─────┼───┼───┼────┤ │ 15 │000-0000│ │80.9.17 │隔熱紙 │五段 │1臺 │ 2500│ 2500│永琦 │ │江信雄│張信寅│ │ │ │ │ │ │ │ │ │ │ │ │ │ │ │ │ ├──┼────┼──┼────┼─────┼───┼──┼───┼───┼────┼─────┼───┼───┼────┤ │ 16 │000-0000│ │80.9.17 │涼椅墊 │五段 │4只 │ 450│ 1800│永琦 │ │江信雄│張信寅│ │ │ │ │ │ │ │ │ │ │ │ │ │ │ │ │ ├──┼────┼──┼────┼─────┼───┼──┼───┼───┼────┼─────┼───┼───┼────┤ │ 17 │000-0000│二修│80.11.1 │座椅絨布套│二段 │1臺 │ 4800│ 4800│永琦 │80.9.21- │江信雄│陳國全│ │ │ │ │ │ │ │ │ │ │ │ │80.11.20 │ │ │ │ ├──┼────┼──┼────┼─────┼───┼──┼───┼───┼────┼─────┼───┼───┼────┤ │ 18 │000-0000│二修│81.2.10 │電瓶 │七段 │1只 │ 1000│ 1000│統力 │ │林正風│蔡學良│81.3.24 │ │ │ │ │ │ │ │ │ │ │ │ │ │ │ │ ├──┼────┼──┼────┼─────┼───┼──┼───┼───┼────┼─────┼───┼───┼────┤ │ 19 │000-0000│四保│81.2.10 │涼椅墊 │三段 │2只 │ 450│ 900│永琦 │81.2.1- │江信雄│劉嵩 │81.8.24 │ │ │ │ │ │ │ │ │ │ │ │81.2.20 │ │ │ │ ├──┼────┼──┼────┼─────┼───┼──┼───┼───┼────┼─────┼───┼───┼────┤ │ 20 │000-0000│三保│81.2.24 │涼椅墊 │一段 │1只 │ 3600│ 3600│永琦 │81.2.21- │江信雄│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1 │000-0000│三保│81.2.24 │腳踏板 │一段 │1只 │ 600│ 600│永琦 │81.2.21- │江信雄│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2 │000-0000│三保│81.2.24 │汽車隔熱紙│一段 │1只 │ 3000│ 3000│永琦 │81.2.21- │江信雄│鄭金全│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3 │000-0000│三保│81.2.24 │腳踏板 │五段 │1臺 │ 600│ 600│永琦 │81.2.21- │江信雄│張信寅│81.3.23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4 │000-0000│三保│81.2.24 │涼椅墊 │五段 │1只 │ 3600│ 3600│永琦 │81.2.21- │江信雄│張信寅│81.3.23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5 │000-0000│三保│81.2.24 │隔熱紙 │五段 │1張 │ 3000│ 3000│永琦 │81.2.21- │江信雄│張信寅│81.3.23 │ │ │ │ │ │ │ │ │ │ │ │81.3.20 │ │ │ │ ├──┼────┼──┼────┼─────┼───┼──┼───┼───┼────┼─────┼───┼───┼────┤ │ 26 │000-0000│二修│81.4.10 │座椅布套 │施工隊│1臺 │ 5200│ 5200│永琦 │81.3.21- │江信雄│王武勝│ │ │ │ │ │ │ │ │ │ │ │ │81.4.20 │ │ │ │ ├──┼────┼──┼────┼─────┼───┼──┼───┼───┼────┼─────┼───┼───┼────┤ │ 27 │000-0000│三保│81.5.9 │座椅仰臥器│五段 │2臺 │ 2800│ 5600│永琦 │81.4.21- │江信雄│蔡敬國│81.4.5 │ │ │ │ │ │ │ │ │ │ │ │81.5.20 │ │ │ │ ├──┼────┼──┼────┼─────┼───┼──┼───┼───┼────┼─────┼───┼───┼────┤ │ 28 │SD-893 │二修│81.9.16 │國際牌風扇│三段 │1只 │ 8000│ 8000│吉田電機│ │林正風│林坤仁│81.10.20│ │ │ │ │ │(箱) │ │ │ │ │ │ │ │ │ │ ├──┼────┼──┼────┼─────┼───┼──┼───┼───┼────┼─────┼───┼───┼────┤ │ 29 │SD-896 │領用│81.11.4 │涼椅墊 │二段 │2只 │ 450│ 900│永琦 │81.11.1- │江信雄│蔡學良│81.9.14 │ │ │ │ │ │ │ │ │ │ │ │81.11.20 │ │ │ │ ├──┼────┼──┼────┼─────┼───┼──┼───┼───┼────┼─────┼───┼───┼────┤ │ 30 │SA-272 │ │81.12.1 │隔熱紙 │三段 │1臺 │ 1800│ 1800│永琦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31 │SA-272 │ │81.12.1 │涼椅墊 │三段 │2只 │ 450│ 900│永琦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32 │SA-272 │ │81.12.1 │腳踏板 │三段 │2只 │ 150│ 300│永琦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33 │SA-272 │二修│81.12.1 │行車紀錄器│三段 │1組 │ 38115│ 38115│寰良 │81.12.1- │張秋發│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34 │000-0000│二修│80.1.23 │喇叭 │三段 │2只 │ 350│ 700│佳松 │80.1.21- │陸銘鏡│劉嵩 │ │ │ │ │ │ │ │ │ │ │ │ │80.1.31 │ │ │ │ ├──┼────┼──┼────┼─────┼───┼──┼───┼───┼────┼─────┼───┼───┼────┤ │ 35 │000-0000│二修│80.11.27│照地鏡 │一段 │1只 │ 480│ 480│佳松 │80.11.21- │卓水鎮│陳振坤│81.6.17 │ │ │ │ │ │ │ │ │ │ │ │80.12.20 │ │ │ │ ├──┼────┼──┼────┼─────┼───┼──┼───┼───┼────┼─────┼───┼───┼────┤ │ 36 │000-0000│換用│81.1.25 │吉普車雨刷│一段 │2片 │ 480│ 960│佳松 │ │卓水鎮│鍾智程│81.3.19 │ │ │ │ │ │片 │ │ │ │ │ │ │ │ │ │ ├──┼────┼──┼────┼─────┼───┼──┼───┼───┼────┼─────┼───┼───┼────┤ │ 37 │000-0000│二修│81.3.21 │雨刷桿 │一段 │2支 │ 650│ 1300│霖懋 │81.3.21- │卓水鎮│周連台│81.9.17 │ │ │ │ │ │ │ │ │ │ │ │81.4.20 │ │ │ │ ├──┼────┼──┼────┼─────┼───┼──┼───┼───┼────┼─────┼───┼───┼────┤ │ 38 │000-0000│二修│81.3.21 │雨刷片 │一段 │2片 │ 360│ 720│霖懋 │81.3.21- │卓水鎮│周連台│ │ │ │ │ │ │ │ │ │ │ │ │81.4.20 │ │ │ │ ├──┼────┼──┼────┼─────┼───┼──┼───┼───┼────┼─────┼───┼───┼────┤ │ 39 │000-0000│二修│81.9.3 │後地軸 │施工隊│1支 │ 9600│ 9600│佳松 │81.8.25- │張秋發│張清泉│ │ │ │ │ │ │ │ │ │ │ │ │81.9.18 │ │ │ │ ├──┼────┼──┼────┼─────┼───┼──┼───┼───┼────┼─────┼───┼───┼────┤ │ 40 │SA-272 │二修│81.12.1 │抽水泵浦 │三段 │1組 │ 3200│ 3200│霖懋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41 │SA-272 │二修│81.12.1 │警示燈 │三段 │2只 │ 2100│ 4200│佳松 │81.12.1- │黃錦煌│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42 │SA-272 │二修│81.12.1 │抽水蛇管及│三段 │1組 │ 2600│ 2600│冠益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接頭 │ │ │ │ │ │81.12.20 │ │ │ │ ├──┼────┼──┼────┼─────┼───┼──┼───┼───┼────┼─────┼───┼───┼────┤ │ 43 │SA-272 │二修│81.12.3 │照後鏡 │三段 │2只 │ 480│ 960│冠益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44 │SA-272 │二修│81.12.3 │照後鏡架 │三段 │2只 │ 680│ 1360│霖懋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 │ 45 │SA-272 │二修│81.12.3 │照後鏡連柄│三段 │1只 │ 650│ 650│霖懋 │81.12.1- │江信雄│林文輝│ │ │ │ │ │ │ │ │ │ │ │ │81.12.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