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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成馥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告
黃子懷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王雅立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李晟瑋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林挺生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王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被告
林緯辰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成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雅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晟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挺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國偉共同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沈成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地富公司)負責人,黃子懷係沈成馥之特別助理,王雅立原係多層次傳銷業者,後擔任「吉祥如意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長,李秀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副會長,詹勛宏、文智和、謝忠舜、陳勝發(四人均未據起訴)則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顧問;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明志」之成年男子及李立宙(未據起訴)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群公司,該址係板橋「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內)、群益聯誼會之負責人、執行長、製單室主管、總顧問及行政總監。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以投資名義巧立「合會」、「互助會」等組織架構及投資專案等名稱,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遠超過銀行定存利息之報酬,輔以每一會可領取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至2,700元不等之介紹費獎金制度等誘因,以招攬更多投資人入會,其等行為詳述如下:

一、沈成馥、黃子懷及王雅立共犯部分(即有關吉祥如意聯誼會部分):

㈠沈成馥因宗教信仰關係與黃子懷熟識,緣於民國99年9月間,沈成馥因新地富公司資金需求,由黃子懷介紹傳銷業者王雅立、李秀美認識後,四人即共同策畫以吉祥如意聯誼會為對外名義,由沈成馥擔任吉祥如意聯誼會名義上之會首,因沈成馥對此方面業務並無經驗,即全權委由黃子懷、王雅立及李秀美負責吉祥如意聯誼會所有籌設、組織及經營管理事宜,由王雅立擔任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長,李秀美任副會長,並由詹勛宏、文智和、謝忠舜、陳勝發擔任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顧問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為新地富公司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辦公室。王雅立、李秀美及黃子懷隨即自99年11月起,以新地富公司投資中國土地開發案為號召,輔以介紹會員領取高額獎金之直銷方式,不定期在上開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由王雅立擔任主持人介紹吉祥如意聯誼會之營運方式、獎金制度,沈成馥亦會參與該說明會,向會員介紹新地富公司業績、中國房地產投資及營運計畫等事項,李秀美則與投資人互動說明,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如有會員欲加入,即與會首沈成馥簽立委任契約書,載明為籌措資金,而以如下㈡之方式運作募集資金及發收利息,又該聯誼會之實際業務由黃子懷監督,王雅立為會長負責執行,李秀美則擔任副會長輔佐王雅立,沈成馥並於99年9月1日與王雅立、李秀美簽立委任契約書,載明二人基本薪酬、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一年後報酬變更計算之條款。

㈡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如下:

⒈每一起互助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為沈成馥本人,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500元,每月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500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得標後即無須再繳交任何款項。又沈成馥、黃子懷及王雅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獎金制度(即會員介紹1會,另有介紹獎金為1,000元至2,000元),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循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及不等福利,以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⒉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會員每月應繳付之會款及管理費,由各該會員依指定匯入沈成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亦有以現金方式直接收款者。會員參加合會如有得標,因此可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⒊互助會由24位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散會」,另有由4個人每人6會組成,由3個人每人8會組成,此種型態互助會係由參加之會員輪流得標,其中3人組成之互助會,前6個月每位會員每月可領取2萬元津貼,亦有1個人負責所有24會之互助會(稱為「1車」)。

㈢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及李秀美所成立之吉祥如意聯誼會,共計招攬會員如附表二所示,吸金數額共計233萬2,300元。

二、黃子懷接續所犯部分(即有關旺得福互助會部分):

㈠緣吉祥如意聯誼會運作不久,沈成馥因認黃子懷及王雅立遲不提供互助會之確實名單及有帳目不清、獎金浮濫虛增之嫌等情,遂先於100年2月21日與黃子懷簽立合約書,欲移轉吉祥如意聯誼會經營管理權予黃子懷,並由黃子懷接替沈成馥擔任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首,然尚未向全體會員佈達移轉前,沈成馥即於100年3月10日表示不再接受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投資、繳交款項,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員即成立吉祥如意自救會,嗣黃子懷即在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推舉下,擔任會首,嗣並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

㈡旺得福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如下:

⒈依會員性質不同,分為「吉祥互助會」、「如意互助會」及「吉祥如意互助會」3種。

⒉吉祥互助會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第1會(車)稱為「吉祥1-1」,第2會(車)稱為「吉祥1-2」,依此類推;如意互助會由每3人每人擁有8會組成,第1會(車)稱為「如意1-1」,第2會(車)稱為「如意1-2」,依此類推;吉祥如意互助會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第1會(車)稱為「吉祥如意1-1」,第2會(車)稱為「吉祥如意1-2」,依此類推。

⒊會費、管理費收取及獎金制度等方式即同吉祥如意聯誼會。

⒋而旺得福互助會所收取之會費、管理費,扣除預留行政開支費用後,共計68萬元即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子懷、呂亦真、楊宗華之聯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嗣於利群公司承接後,即將上開聯名帳戶之款項及行政開支費用餘款29萬7,136元,移交與利群公司。

㈢而旺得福互助會,吸金金額共計97萬7,136元(計算式:68萬元+29萬7,136元=97萬7,136元)。

三、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及「李明志」共犯部分(即群益聯誼會部分):

㈠100年3月間,經由上開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會員呂亦真及其配偶陳勝發之介紹,利群公司由林挺生出面,與部分旺得福及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洽談承接其合會組織及成員,旋即於100年3月27日起由群益聯誼會承接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吸收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會員之資金,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284萬8,700元,利群公司並另以「群益聯誼會」為名招組新的互助會,所有互助會運作模式沿襲吉祥如意聯誼會原有方式,並均由利群公司負責人李晟瑋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李明志」負責規畫,而由林挺生、林緯辰、李立宙負責實際經營及執行,其等吸收之資金則宣稱用以購買不良債權、土地開發及參與都市更新等,其等原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為辦公處所,後於100年7月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即正隆廣場上址營業。

㈡而群益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如下:

⒈為方便管理各互助會收支,以開標日及會員性質不同作為區分:

⑴每月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A」,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AA」。

⑵每月1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B」,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BB」。

⑶每月1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C」,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CC」。

⑷每月2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D」,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DD」。

⑸每月2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E」,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EE」。

⑹每月3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F」,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FF」。

⒉會費、管理費、得標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同吉祥如意聯誼會,差異在於所有參與互助會之成員,於未得標期間,每月繳交互助費7,500元時,公司會交由董事長李晟瑋開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俟會員得標時,再持該等累積之本票向公司兌換現金。又「李明志」、林挺生、林緯辰及李晟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循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及不等福利,以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⒊互助會之金錢往來方式:以利群公司上址為辦公室,最初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晟瑋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李晟瑋等帳戶為往來之金融帳戶,後改以現金方式往來,當日收款後金額及報表由行政總監李立宙向不知情之出納陳淑盈、經理鄧祥文收取,李立宙則依「李明志」指示以隨身碟複製報表後即刪除報表資料,李立宙收取當日會費總額後,即交付給林緯辰、「李明志」,嗣李立宙不負責向出納陳淑盈、經理鄧祥文收取款項時,則改由林緯辰收取;另當日如需支付得標款項係以當日收取款項相互扣抵,若有不足則出納會通知李立宙,李立宙即聯絡「李明志」,由李明志將不足金額交付給李立宙,李立宙再交給出納室,或由林緯辰交付給出納室發放。

⒋發發發專案部分:

⑴利群公司另以投資為名,於100年6月推出「發發發專案」(又稱50萬元躉繳專案)。

⑵發發發專案運作方式如下: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利群公司則開立每張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000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 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可領回88萬8,000元(即年利率為38.8%)。

⑶該專案計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會員加入,共計吸收資金1,500萬元。

㈢群益聯誼會共計招攬會員如附表六之1及六之2㈠、㈡所示,吸金數額含上開吸收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會員之資金、發發發專案,共計2億416萬8,700元(計算式為:附表三之總額1284萬8,700元+附表五總額1,500萬元+附表六之1之總額1億6,982萬+附表六之2㈠之總額1,546萬+附表六之2㈡之總額130萬-附表六之3㈠至㈤之總額1026萬)。

四、嗣於100年3月11日,因沈成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100年11月16日,分別至如附表七所示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貳、李晟瑋、王國偉及「李明志」共犯部分(即強制罪部分):緣「李明志」與邵鑾卿前因代辦公司登記之事宜而有債務糾紛,竟與李晟瑋、王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犯意:

一、於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李明志」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如果不回電話,即不以朋友的角度來處理事情」予邵鑾卿;再於102年3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及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由「李明志」指示王國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傳送簡訊內容為「若不將資料拿去,他將登門拜訪」、「李先生料事如神,從頭到尾你都在唬弄,若不給個交代一定跟你沒完」等語予邵鑾卿,均致邵鑾卿心生畏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

二、「李明志」見邵鑾卿於傳送上開簡訊後遲未行動,遂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接續於102年3月25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至邵鑾卿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住處大門,張貼內容為「邵鑾卿欠債不還」之字條;又於102年3月26日上午3時55分許,指示李晟瑋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邵鑾卿上址住處張貼上開內容之字條,並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寄送內容有「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均致邵鑾卿心生畏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惟邵鑾卿均拒未聽從而未遂。

參、案經沈成馥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及邵鑾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經查:

(1)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群益聯誼會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與「李明志」所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

(2)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林緯辰所為與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李明志」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予以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3)綜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核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立宙、李秀美、邵鑾卿、許梓娟、陳淑盈、陳若華、陳怡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王國偉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至被告王雅立原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成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被告沈成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因沈成馥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前揭證人、同案被告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部分),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卷㈡第1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沈成馥、王雅立、黃子懷部分

㈠上開事實壹、一、二、部分(即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業據被告沈成馥、王雅立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定呈、翁頌榮、賴貞蓁、謝鼎崑、李秀美、呂亦真、陳勝發、文智和、詹勛宏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㈠第6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52頁),並經證人鄭孟涵、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陳慧誼、彭淑媛、李秀美、李英、呂亦真、王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60頁、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王雅立、黃子懷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5頁、第128頁至第137頁),復有吉祥如意聯誼會李秀美名片、99年9月1日被告沈成馥與王雅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100年2月21日被告沈成馥與黃子懷簽訂之合約書、99年9月1日被告沈成馥與李秀美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入帳明細資料、費用明細資料、吉祥如意「旺旺專案」獎金簽收本吉祥如意99年11月份「268組織加碼」獎金簽收本、吉祥如意聯誼會99年11月獎金簽收單、吉祥如意99年12月「旺旺專案」獎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度藍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沈成馥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被告沈成馥帳戶往來明細、新地富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地富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園菩集團/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1年3月28日國世西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成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3月29日玉山南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成馥」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0月13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100年3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資料、帳戶存款印鑑卡、本行聯名戶帳戶開戶、提領款項作業規定、100年11月16日臺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雅立)、103年刑保管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王雅立吉祥如意聯誼會名片、吉祥如意聯誼會推薦組織消費圖、會員冊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第16頁、第22頁至第93頁、卷㈡第3頁、第17頁至第8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35頁、卷㈡第41頁至第77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黃子懷固坦認因被告沈成馥表示新地富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介紹被告王雅立與被告沈成馥認識,其並擔任被告沈成馥之特別助理,且於被告沈成馥100年3月10日表示不再接受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投資、繳交款項,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員即成立吉祥如意自救會,嗣其在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推舉下,擔任會首,並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被告沈成馥之特助,負責新地富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運作,並無管理被告王雅立、李秀美之權限,且被告沈成馥於100年3月10日片面不接受會員投資、繳交款項時,伊係因於心不忍而出面協助會員,而由會員推舉成為會首,且旺得富互助會實際上是自救會性質,主要目的是要向被告沈成馥追討款項,是伊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沈成馥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伊都在臺灣及大陸兩地跑,都是黃子懷處理,黃子懷要求伊讓他當特別助理,可以去管王雅立跟李秀美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第231頁反面);而證人陳慧誼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跟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是淨聖堂的師徒關係,當時沈成馥回來佛堂,有約了黃子懷跟王雅立,他們說要開公司,有講到互助會,剛開始開辦費資金不夠,黃子懷有拿出30萬元,是黃子懷跟王雅立提出用互助會方式來募集資金,吉祥如意聯誼會是他們三個在主導,沈成馥不在臺灣的時候,是王雅立跟黃子懷在管理,王雅立主要是講課,就像傳銷公司那樣講課,黃子懷是監管,伊有參加5會還是8會,每月的會錢會交給黃子懷帶回去,收據、入會申請單或會單證明也是黃子懷拿給伊的,沈成馥約黃子懷、王雅立在佛堂談論成立新公司的事,大約有兩次,第一次三人都在場,第二次王雅立不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證人李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沈成馥在國內時,是由沈成馥負責吉祥如意聯誼會,他是會首,被告沈成馥出國時,我們吉祥如意聯誼會的主管就變成是找黃子懷,就是會員問的問題,今天有沒有什麼事項,要找黃子懷報告,沈成馥不在時,有大大小小的事,伊是跟黃子懷講,但是由沈成馥決定或黃子懷自行決定,他們是上面的人,何人決定,伊並不清楚,當初是黃子懷找伊到吉祥如意聯誼會上班的,黃子懷說要有會長、副會長幫忙協助招呼,伊與沈成馥簽的委任契約書,伊是簽一簽拿給黃子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 5頁至第157頁、第160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雅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吉祥如意聯誼會工作時,不常看到被告沈成馥,因為沈成馥常出國,伊都是聽被告黃子懷命令辦事,黃子懷沒有說命令是沈成馥轉達,很多事情伊直接跟黃子懷報告,也是黃子懷直接跟伊回覆如何處理,伊擔任吉祥如意聯誼會的會長,是黃子懷來找伊,介紹伊跟沈成馥認識,邀請伊到吉祥如意聯誼會幫忙,沈成馥跟伊介紹大陸房地產開發時,黃子懷在場,伊、沈成馥、黃子懷有到證人陳慧誼的佛堂談過,有聊到合會,但伊說沒有做過合會,但有蠻多朋友都在做合會,也都做的不錯,黃子懷才叫伊去瞭解合會的運作,拿一些資料回來,伊說伊沒有做過合會,可否聘請一些有經驗的人來招攬,所以有發一些車馬費,請一些顧問來負責,沈成馥、黃子懷都同意,沈成馥是老闆、黃子懷是伊主管,當然事先要他們同意,招聘哪些人當顧問,伊只負責介紹,黃子懷都會面試,聘僱哪些人做行政工作,也是新地富公司透過1111、104來聘請的,伊跟沈成馥簽的委任契約書,是黃子懷在場,伊都是直接對黃子懷,內容也有經過伊跟黃子懷的磋商,伊有問為何不是直接跟沈成馥簽,黃子懷還說他負責就好,吉祥如意的說明會,黃子懷偶爾會過來看一下,黃子懷是伊主管,什麼事情都要向他報告,連我們在吉祥如意聯誼會要買什麼東西,辦什麼活動,也都是伊向黃子懷報告,依吉祥如意組織消費圖,黃子懷的聘階是處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63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被告黃子懷確有參與設立吉祥如意聯誼會,且有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並有管理吉祥如意聯誼會、處理吉祥如意聯誼會事務之權限。

⒉且由下述證人之證述,益證被告黃子懷確有管理吉祥如意聯誼會、處理吉祥如意聯誼會事務之權限:

⑴證人鄭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應徵的時候是新地富公司,但實際工作內容是辦吉祥如意聯誼會一些活動的會務,及幫忙會長王雅立、副會長李秀美辦理活動及會員招待,被告黃子懷是負責處理給互助會會員的餐點、文書例如簡報等的行政、總務,都是處理比較雜務的事情,當初面試伊的是王雅立,面試之後還有讓黃子懷面試一次,伊所說的活動就是說明會,黃子懷就是站在說明會後面看一下,因為要負責準備餐點,伊並沒有負責新地富公司的業務,新地富公司跟吉祥如意聯誼會是在同一層樓分兩邊辦公,黃子懷會過來吉祥如意聯誼會這邊看餐點,王雅立當時面試伊時,應徵內容就是招待會員、協助辦活動、黃子懷跟伊第二次面試講的跟王雅立差不多,就是跟會員互動、招待會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

⑵證人彭淑媛亦結證以:伊任職新地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伊有依照伊老闆及主管黃子懷的指示幫忙收吉祥如意聯誼會的錢,會員都會拿錢過來新地富公司這邊繳,有些會員轉帳到沈成馥的銀行帳戶,有的是繳現金,帳戶必須沈成馥同意才可以動用,伊收到款項後會交給沈成馥或存入其銀行帳戶,伊是黃子懷應徵伊的,伊有記吉祥如意聯誼會的現金流水帳,吉祥如意聯誼會的開銷,黃子懷、王雅立會跟伊說要什麼費用,伊跟沈成馥報備,再把錢請領出來,帳伊只會給沈成馥看,伊擔任會計期間,除互助會會員的會錢外,新地富公司沒有其他營業收入,流水帳上寫「37500元/黃」,是黃子懷收了錢拿給伊的,吉祥如意聯誼會獎金的發放對象及金額的名單是由黃子懷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42反面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反面)。

⑶證人呂亦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以:被告黃子懷是特助,說明會時偶爾有來看頭看尾,會協助合會,合會有時候他也會來幫忙,有時候黃子懷也會來說明會看抽籤,大家抽籤時偶爾黃子懷也會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⑷證人王靜怡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吉祥如意聯誼會擔任助理工作,當初是被告黃子懷應徵伊進來,伊是應徵新地富公司助理,當初是說吉祥如意聯誼會跟新地富公司是一起的,派駐在哪裡都沒差,所以黃子懷先派駐伊在吉祥如意聯誼會,黃子懷、王雅立、李秀美有請伊KEY IN會員資料,伊有經手會員繳錢,王雅立及李秀美會寫好單子,如果伊在新地富公司,他們會請會員到新地富公司找伊繳錢,桌上有貼繳錢處,如果繳款的人比較多,新地富公司會有另外一個助理下來幫忙收錢,伊將錢及單子整理好,如果會計彭淑媛在就給會計,會計不在就給黃子懷,伊給黃子懷的次數比較多,黃子懷說今天有人繳錢,下班前結掉,把錢給他,他會去跟會計簽收,會員得標拿標金,黃子懷或會計會直接給伊一個單子,伊就照著單子去發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3頁)。

⑸復有證人彭淑媛所製作之吉祥如意聯誼會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第61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黃子懷有面試證人鄭孟涵、彭淑媛、王靜怡等人,並請鄭孟涵處理跟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互動、招待會員等業務,及請彭淑媛收吉祥如意聯誼會的錢,派駐王靜怡至吉祥如意聯誼會擔任助理,黃子懷並有處理收受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款項及發放得標款項、獎金等事務及領用吉祥如意聯誼會費用之事實。是被告黃子懷辯稱其僅擔任被告沈成馥之特助,負責新地富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運作云云,顯屬子虛,委難信取。

⒊而被告黃子懷經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員推舉,擔任會首,嗣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期間仍有收取會員款項乙情,業據被告黃子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的68萬是旺得福互助會期間會員陸陸續續繳的錢,另外有預留7、8萬元做為會員集會的餐飲及辦公室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詹勛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旺得福自救會期間會員繳款是交給鄭孟涵保管,因為有些人希望繼續走完,一直到移轉給利群期間,會員還是有繼續繳會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證人呂亦真亦結證稱:聯名帳戶的錢就是沈成馥捲款走了,會員想繼續下去收的錢,旺得福互助會期間錢是交給鄭孟涵,當時我們是想盡辦法想要去做生意,想說賺的錢讓大家紓解,當時是想說一邊賺錢,還是要繼續把互助會走完,後來群益來接收,所以把聯名帳戶的68萬交給他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0月13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100年3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黃子懷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吉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得福互助會加入切結書(見本院卷㈣第47頁至第89頁)在卷可證,復參諸被告黃子懷所提出之與利群公司人員簽立之保管書可知,被告黃子懷除上開聯名帳戶之68萬元外,另移交業務尾款29萬7,136元與利群公司(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旺得福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並非僅為向被告沈成馥追討款項,被告黃子懷確有以自己為會首,經營合會,並收取會款至少97萬7,136元,而有違反銀行法事實,被告黃子懷辯稱:旺得富互助會實際上是自救會性質,主要目的是要向被告沈成馥追討款項,是伊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亦屬無由,礙難憑採。

二、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關於群益聯誼會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晟瑋固坦認有擔任利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群益聯誼會之會首,並有開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李明志指示擔任利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群益聯誼會之會首,而以會首名義開立本票,然其只是人頭,並無指揮、決策權限,並未參與群益聯誼會之相關運作,伊對於群益聯誼會之經營模式及內部運作情形,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挺生雖坦認其為利群公司執行長,並於群益聯誼會召開說明會時上台對投資人講解、介紹群益聯誼會之營運狀況及制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李明志告知伊,群益聯誼會之模式是利用民間借貸關係架構之改良式合會,伊基於對李明志之信任,不知群益聯誼會之模式係違法,伊自己亦有入會,且伊僅係受僱人,亦未經手款項,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無從得悉群益聯誼會實際取得之款項,亦無決策、主導之權云云;被告林緯辰雖不否認其有於利群公司任職,然辯稱:伊並未擔任重要職務,亦未曾參與決策,顯然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而收取款項部分,伊僅偶然為之,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壹、三部分(即群益聯誼會部分),業據證人陳淑盈、鄧祥文、李立宙、吳建鴻、林月雲、張弘穎、陳怡潔、陳若華、張育銘、黃月琴、謝媚伶、王金昌、王言嘉、許美惠、曾耀慶、陳鳳英、王翊航、林美惠、李素琴、林明鶯、呂亦真、陳勝發、文智和、詹勛宏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9頁、卷㈡第99頁至第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171頁至第177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8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經證人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陳淑盈、許梓娟、陳若華、鄧祥文、呂亦真、李立宙、邵鑾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3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2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76頁、卷㈢第3頁至第17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7頁、第99頁至第110頁反面),被告林挺生、李晟瑋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9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並有利群公司登記資料、利群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號現場實勘地圖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度藍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利群公司各互助會續繳本票交接單、利群公司群益聯誼會得標簽收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利群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富邦銀行瑞光分行101年8月22日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利群公司、被告李晟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9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87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晟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100年11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利群公司)、李明志相片3張、證人張弘穎所呈之群益聯誼會會員名冊光碟片及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列印自扣押物編號B-1,Eee隨身碟之「9月20號處長會議」記錄、發發發專案入會名冊、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證人曾耀慶、林月雲簽立之利群公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03年刑保管1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Eee、Tranacend廠牌隨身碟、獎金分配表、會員資料、本票、簽呈、群益聯誼會公告、50萬躉繳專案DM、被告黃子懷簽立之切結書、教戰手冊、申請書、出納辦公室會計帳、ASUS廠牌電腦主機、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STARAY廠牌外接硬碟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卷㈡第5頁、第85頁至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㈡第6頁至第7頁、第148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2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第58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卷第188頁至第191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

⒊而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晟瑋既已自承同意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群益聯誼會之會首,且以會首名義開立本票給群益聯誼會之會員,且經證人鄧祥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晟瑋是董事長,只有在年度聚餐時會碰面,會員大聚餐才會碰到,李晟瑋類似春酒、尾牙等大型餐會才會參加,是以董事長名義出席,除此之外,李晟瑋也曾經到公司來,也是以董事長名義來看一看、視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證人李立宙則結證稱:利群公司董事長檯面上是李晟瑋,伊任職期間有看過李晟瑋,李晟瑋有活動他就去露臉,就是有關聯誼會的活動,李晟瑋去公司走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邵鑾卿亦結以:被告林挺生他們在內湖客家餐廳辦處長會議,李明志在場,李晟瑋也在場,伊跟李晟瑋好像是一起去的,李晟瑋是以利群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席間有人介紹他是利群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 頁正反面、第87頁),核諸證人即被告林挺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晟瑋陸陸續續都有來公司,原則上李晟瑋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應酬吃飯的時候,然後公司有一些重要的大型活動,李明志也會商請李晟瑋上台講講話,就是講公司一直在賺錢之類的話,吉祥如意聯誼會或旺得福互助會也有會員要求認識利群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第55頁),足認被告李晟瑋非惟利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確有以利群公司負責人、群益聯誼會會首身分,出席群益聯誼會之活動,視察公司,以取信投資人,並對投資人負擔本票、借貸契約之責任,確有參與經營群益聯誼會之行為,被告李晟瑋上開所辯,礙難信採。

⑵而林挺生業已坦認其為利群公司執行長,並於群益聯誼會召開說明會時上台對投資人講解、介紹群益聯誼會之營運狀況及制度等事實,並經證人呂亦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挺生跟伊先生陳勝發以前同一家公司,是夥伴,吉祥如意聯誼會發生事情後,林挺生就說他們公司也要來籌備做這樣的性質,他們公司財力很雄厚,可以承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證人詹勛宏亦結稱:當時是陳勝發接觸了群益聯誼會,我們就將整個旺得福自救會移轉到群益聯誼會去,群益聯誼會有對會員承諾願意概括承受吉祥如意聯誼會及旺得福自救會,讓整個會走完,伊是要到群益去時才跟被告林挺生見過一次面,當時還有呂亦真、陳勝發,是談我們願不願意旺得福自救會的部分完整的移到群益聯誼會,伊當然不能作主,隔天就找文智和跟伊到群益的會場看,看好之後就立刻決定將旺得福自救會成員帶到群益去,跟我們說願意概括承受吉祥如意債務的人也是林挺生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吳國輔則結證稱:是陳勝發去和利群公司接洽,說有人要承接,就整個移過去,伊有跟著移轉到利群,當時是陳勝發先去談,伊後來還有再參加群益聯誼會,群益聯誼會是由執行長林挺生負責,李晟瑋是會首,會單上都是他的名字,還有開本票,說明會是由林挺生負責等語,伊去的時候看到有用簡報介紹互助會,講一些投資及利息,現在薄利時代,到群益這邊很穩當等等,也就是吸引大家來參加互助會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103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2反面至第113頁);證人鄧祥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群益聯誼會主要負責操作的人,業務部分,也就是會員的招收及公司的簡介、說明,就是執行長林挺生負責,管理部分就是李明志,林挺生上面的主管就是李明志,伊任職期間有看過執行長林挺生及新舊會員做簡報,會提到公司有投資八種行業,正式場合一季二到三次,另外每個禮拜都有茶會,地點都在板橋正隆廣場辦公室,有時候是執行長上台說明合會會款投資的情形,有時是會員會上來分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證人李立宙亦具結證稱:林挺生在群益聯誼會擔任執行長,工作內容就是OPP,主講有關合會的業務,也包括公司經營項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顯見,利群公司係由被告林挺生出面洽談承接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之組織及會員事宜,被告林挺生確實知悉利群公司係承接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之組織及會員,並以同樣的架構經營群益聯誼會,且由其負責說明群益聯誼會之架構、制度及投資、營運狀況,以吸收投資人投資,自屬共同參與群益聯誼會之運作。

⑶至被告林挺生辯稱:伊李明志告知伊,群益聯誼會之模式是利用民間借貸關係架構之改良式合會,伊基於對李明志之信任,不知群益聯誼會之模式係違法云云,然查,證人李立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明志說過群益聯誼會會合法,然其對於李明志提到會合法內容業已表示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而被告林挺生就群益聯誼會之模式究為何合法,何謂利用民間借貸關係架構之改良式合會即無違反銀行法,均未置一詞,而其雖以有承接會員林佑融、姜之育之會員資格,並以其母親林陳銹雲之名義加入群益聯誼會,辯稱其不知聯誼會違法云云,然被告林挺生所述承接會員資格、以其母親之名義加入群益聯誼會乙節,均係在本件群益聯誼會於100年11月16日遭查獲以後,有其所提出之入會申請書、會簿、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4頁),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涉,且調查局既業於100年11月16日前往利群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實難想見被告林挺生於前開承接會員資格,以林陳銹雲名義加入群益聯誼會時,仍不知聯誼會違法,實則群益聯誼會徒具合會外觀,實屬對不特定多數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詳後述),且細繹前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扣案物,其中編號B-2教戰手冊、編號B-8、B-11之DM內容,其辯稱基於對李明志之信任,而不知群益聯誼會之模式違法,而得阻卻違法性認識云云,顯屬誤會,實無足採。

⑷而就被告林緯辰雖辯稱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亦未曾參與決策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緯辰為利群公司製單室之主管,於板橋正隆廣場面試應徵證人陳若華、陳怡潔,並指示證人陳若華於板橋民生路國王大廈辦公室,印製本票及會本等情,業據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利群公司負責印製會本及本票,辦公室在板橋民生路的國王大廈,伊部門叫製單室,會員進來之後,先去出納那邊繳錢,出納再告訴伊要印多少會本跟本票,林緯辰是上層的主管,就是個頭,李顧問出去都要帶著她,當初是林緯辰在正隆廣場面試伊,面試完就帶伊去製單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陳若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由林緯辰面試進入利群公司,伊是在利群公司的製單室工作,主管是林緯辰,面試地點在板橋民生路,面試完後林緯辰叫伊隔天在新埔捷運站等她,上班地點在新埔捷運站附近,板橋民生路國王大廈,上班地點除了伊就是陳怡潔,伊在面試的地方有見過被告林挺生、李晟瑋,伊工作內容是打電腦,印本票及會本,伊所需的會員資料,林緯辰會拿來給我們,伊會將印好的本票及會本送到伊面試的地方給出納室,有時候是伊送,有時候是陳怡潔送,有時候林緯辰會來收,林緯辰會到國王大廈辦公室看一下我們,面試時是林緯辰一人幫伊面試,製單室印製本票及會本都是林緯辰叫我們印的,製單室除了林緯沒有其他利群公司的上層或主管來指示我們做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10頁),被告林緯辰復辯稱伊僅係代柯晴斌顧問面試云云,惟柯晴斌100年4月由總經理變成顧問後就沒有負責的業務,沒有負責人員的聘用跟面試乙節,業據證人鄧祥文、李立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是被告林緯辰所辯無可採,足見被告林緯辰有人事決定權,並主管製單室印製會本及本票之業務。

②再者證人陳淑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利群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就是有人來繳合會的會費,伊就負責收,收付款項的對象及金額是鄧祥文、資訊部張弘穎轉交給伊的,繳款明細表也是,付款部分是李顧問拿錢給我們付款,被告李晟瑋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緯辰是李顧問的助理,伊收到的錢會交給李立宙,因為李立宙是總監,比板橋辦公室的主管鄧祥文更高階,除了交給李立宙外,伊還會交給李顧問、林緯辰,李立宙、李顧問、林緯辰跟伊拿錢時,會對帳,付款部分除了李顧問外,林緯辰也會拿錢給伊發給會員,結帳的錢是李立宙在跟我們收,後來李立宙離職了,就是給李顧問,有時候李顧問沒有來,李顧問就會請伊交給林緯辰,通常我們都是結完帳林緯辰來收,是每天都收款,但是否都是林緯辰來收款不一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證人許梓娟亦具結證稱:伊在利群公司擔任出納,主要負責合會的收付款項,出納有三位,錢都是我們彙總給陳淑盈,陳淑盈交給來收錢的人,結帳時也是陳淑盈統一交付,林緯辰有時候會來將會本即本票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再核之證人李立宙結證稱:伊到利群公司一開始是行政經理,離職前是行政總監,是李明志要伊進去,並請伊擔任行政總監,伊收取的合會款項是交給李明志,是公司小姐交給伊,伊再交給李明志,並沒有交給李晟瑋過,伊離職前差不多半年,也就是伊被派去高雄前兩三個月,伊將錢交給李明志的動作,就由林緯辰來做,由林緯辰交給李明志,伊不收錢以後,印象中就是林緯辰在收,因為柯晴斌顧問那時候已經離職了,伊曾經將公司小姐交給伊的會錢,交給林緯辰,是之後李明志有交代伊說直接將錢交給林緯辰,伊去高雄之前有一段時間就是林緯辰在處理,在這之前還是由伊處理時,有幾次李明志交代伊將錢直接交給林緯辰,當時林緯辰跟李明志走的很近,李明志交代怎麼做,伊就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0頁),可知被告林緯辰確有向利群公司之出納即證人陳淑盈收款、對帳,及交付款項與證人陳淑盈發給會員,參諸其為製單室主管,負責印製會本及本票乙情,其對群益聯誼會係以合會方式吸收資金,自應知之甚詳,其有人事決定權,並主管製單室印製會本及本票之業務,且負責收付群益聯誼會之款項,自屬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分別以吉祥如意聯誼會、群益聯誼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被告黃子懷就旺得福互助會部分,收取會款至少97萬7,136元,已如前述,被告沈成馥、黃子懷及王雅立所成立之吉祥和意聯誼會,共計招攬會員如附表二所示,吸金數額共計233萬2,300元,被告李晟瑋、林挺生及林緯辰,吸收資金之數額含上開吸收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會員之資金、發發發專案,共計2億416萬8,700元(計算式為:附表三之總額1284萬8,700元+附表五總額1,500萬元+附表六之1之總額1億6,982萬+附表六之2㈠之總額1, 546萬+附表六之2㈡之總額130萬-附表六之3㈠至㈤之總額1026萬),分別有如附表二、三、五、六之1、六之2㈠、㈡、六之3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可資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就上開事實壹、一、部分(即吉祥如意聯誼會)、被告黃子懷另就上開事實壹、二、部分(即旺得福互助會)及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就上開事實壹、三、部分(即群益聯誼會)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王國偉、李晟瑋關於強制罪未遂部分

㈠被告李晟瑋業已自承確有於102年3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依李明志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邵鑾卿上址住處張貼「邵鑾卿欠債不還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內容的字條,然辯稱:伊僅係依李明志指示張貼字條,並無恐嚇犯行云云;而被告王國偉固坦認有傳送前揭簡訊予證人邵鑾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邵鑾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邵鑾卿之意思,是因被告李晟瑋表示邵鑾卿尚有公司資料未交還,受李晟瑋指示以簡訊請邵鑾卿將資料還給公司云云,經查:

⒈證人邵鑾卿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有接獲李明志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說:「如果不回電話,即不以朋友的角度來處理事情」,因為李明志當時請伊幫他做一些成立公司的事情,李明志或許覺得伊財務上沒有很清楚,當時我們口語上有些不開心,李明志要伊退還辦理金寶利來公司、金有利公司登記的資料及委辦費用,委辦費用是伊工作所得,不可能退還,所以發生糾紛,伊知道是李明志傳的,因為當時伊與李明志是以這支電話聯絡,被告王國偉是一直跟在李明志旁邊,幫李明志圍事的,伊有於102年3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及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提到的李先生就是李明志,王國偉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出來談,要伊交出金寶利來的公司資料及費用,後來就發了上開恐嚇簡訊,伊有拍簡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0000000000就是伊手機裡面「偉哥的電話」,當時伊只知道他叫阿偉,李晟瑋當利群公司董事長是掛名的,李晟瑋不可能指示發送上開簡訊。102年3月25日伊家大門有被張貼「邵鑾卿欠債不還」之字條,並寫出伊的地址,警衛有給伊紙條,我們整個巷子地上都是,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回家時,伊住家門口又被貼,紙條內就是如卷附紙張的內容,該紙張是伊提供給警方的,伊有看過102年3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三名可疑人是張貼不明紙張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李晟瑋在張貼紙張,伊有看到他下車,張貼紙張的內容就是欠債不還等內容的紙張,另外有人寄送內容有「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警衛跟伊說是一個小姐送來的,伊不記得是何時收到的,伊記得伊有收過一封信,然有於102年3月26日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有「邵鑾卿/欠債不還/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等字樣之字條、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⒉而被告李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明志跟伊說邵鑾卿欠公司80幾萬,叫伊去張貼,伊就找另外兩個朋友去貼,我朋友都成年了,然後李明志用公司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讓伊開,車上有四箱寫欠債還錢的紙,李明志沒有說邵鑾卿應該退還辦理登記的相關費用及公司資料,李明志有跟伊說,處理這件事情的有偉哥即被告王國偉,李明志、王大偉,還有伊,前面李明志會叫王國偉過去邵鑾卿那邊處理公司錢的事情,王國偉在利群公司算董事,他都處理一些像會員的事,還有怕有人外面來鬧,算是圍事之類的,伊沒有能耐請王國偉到公司上班,伊也沒有跟王國偉說過,請王國偉向邵鑾卿拿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李立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大家都稱呼被告王國偉為偉哥,他們李明志關係很好,跟李晟瑋就認識這樣,王國偉會到利群公司是因為跟李明志是好朋友(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核與證人邵鑾卿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國偉係由李明志指示處理與證人邵鑾卿間之上開財務糾紛,而被告王國偉於李明志傳送簡訊內容為「如果不回電話,即不以朋友的角度來處理事情」予邵鑾卿後,繼於102年3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若不將資料拿去,他將登門拜訪」、「李先生料事如神,從頭到尾你都在唬弄,若不給個交代一定跟你沒完」等語予邵鑾卿,客觀上顯有加害於邵鑾卿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自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被告王國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⒊至被告李晟瑋雖亦辯稱其無恐嚇邵鑾卿犯行云云,然李晟瑋自承李明志跟其說證人邵鑾卿欠公司80幾萬,叫其去張貼字條,伊就找另外兩個朋友去貼,車上有四箱寫欠債還錢的紙,李明志有跟伊說,處理這件事情的有偉哥即被告王國偉,李明志、王大偉,還有伊,前面李明志會叫王國偉過去邵鑾卿那邊處理公司錢的事情,王國偉在利群公司算董事,他都處理一些像會員的事,還有怕有人外面來鬧,算是圍事之類的,而渠等即至邵鑾卿住處,沿路張貼及投遞上開邵鑾卿欠債還錢的字條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顯見被告李晟瑋知悉李明志與證人邵鑾卿有財務糾紛,且李明志已請為李明志圍事之被告王國偉等人處理,復至邵鑾卿住處,沿路張貼及投遞上開邵鑾卿欠債還錢的字條,將損及邵鑾卿之自由、名譽,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被告李晟瑋所辯,亦屬無由,礙難信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晟瑋、王國偉關於上開事實貳、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

⒈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⒉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⒊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民間借貸其利率之高低,係特定借款人之間的借貸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行為,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經查:

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組織之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分別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為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25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抽籤決定,悉非按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另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也只是名義上會首,其並未踐行法律所定會首義務,所謂會首及會員間的關係亦僅形式上名義,並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等實際權利義務存在,甚且依上開會簿所附之轉讓條款,中途僅須經會首同意即得自由讓渡會份,洵並無傳統合會會員相互間或與會首間互有信賴關係,而依其資金需求按月出價競標之情形。又會員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依附表一所示得標月份、參加會數而領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合會金,及領回尚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係將會款繳由被告等人所營互助會組織體加以支配、運作,於得標取款後當月即「下車」,各該得標會員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該會份即獲利了結,此後無須如一般合會之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之義務,亦非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反而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相當於一般以按月零存,到期整付之「零存整付」銀行存款業務。況且,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自始均係以將會款另行為房地產等投資之獲利作為支付合會金來源,已如前述,即與由會員間相互共同籌集一筆資金交付予得標會員以尋求互助共濟的合會精神迥異。綜上,稽諸前揭成員關係、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均與上述民間向來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是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雖有合會之名稱、外觀,但無合會功能,非可一概而論,自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性質不同,而實屬營業性合會,即對外以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對象,由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無殊。

⒉再者,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對外以創業說明會、茶會或會員間輾轉介紹投資等方式,接受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會員加入,而會員按月分次繳交會費後,依得標順序屆期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及預繳之管理費,即入會時每一會份繳納12,500元(包含首期1萬元扣除標息2,500元之7,500元,及每月200元一次繳交25期全額管理費5,000元),中籤得標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高達2.92%至18.4%之間,相當年利率23.79%至220.8%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群益聯誼會另以投資為名推出之「發發發專案」,年利率則為38.78%,堪認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向投資人所要約之獲利,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願意加入,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違害金融經濟秩序之風險。

⒊是核本件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就上開事實壹、一、二、三、所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而依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處罰。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與李秀美(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由卷附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堪認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顧問詹勛宏、文智和、謝忠舜、陳勝發間就上開事實、壹、一、部分(即吉祥如意聯誼會)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與利群公司之總顧問李明志、行政總監李立宙間則就事實壹、三、部分(即群益聯誼會)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10日止;被告黃子懷另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與李明志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先後在上開各址,分別以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名義召組合會,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沈成馥、王雅立就上開事實、

壹、一、部分(即吉祥如意聯誼會)所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黃子懷就上開事實壹、一、二、部分(即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所為,因僅係繼續收取會款,以完成已成立之互助會,係同一犯意及犯行之接續及續行,亦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另行起意,容或有所誤會,又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與李明志間就事實壹、三、部分(即群益聯誼會)所為,亦應論以一罪。

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吉祥如意聯誼會、群益聯誼會,各別召組合會、吸收資金之期間與本院認定有異(即吉祥如意聯誼會係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3月10日,群益聯誼會係自100年3月27日至100年11月16日),惟同屬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的一部,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⒍而依本案卷附入會單、收件登記簿、互助會繳款收據、繳款記錄日結單、合會簿、得標金日結單等卷證資料交相比對後,勾稽核算各會員所支付金額如同附表二、三、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起訴書所載部分出資金額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另核被告李晟瑋、王國偉關於上開事實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被告李晟瑋、王國偉與李明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查李明志並非單純恐嚇邵鑾卿,而係欲逼迫邵鑾卿返還資料及報酬,雖因財務糾紛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惟確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所為係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傳送簡訊、張貼字條、遞送信件之方式,接續為恐嚇之犯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是起訴書雖未就證人邵鑾卿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寄送內容有「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部分起訴,然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等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另經核諸被告李晟瑋所陳及證人邵鑾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子懷於102年3月26日上午3時55分張貼字條之內容應為前揭「邵鑾卿欠債不還」及邵鑾卿住址之字條,起訴書所載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七、科刑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壹、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依渠等在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均擔任會首、會長、執行長、製單室主管等重要之職務,及於本案所參與分工角色,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要無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其判斷基準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至於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則係法律上之評價(此部分係屬法院之判斷權責),顯與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無關,是如犯罪行為人犯後確有「自首」之事實,無論其自首時所自承之所犯法條為何,或該管犯罪偵查機關係以何項所犯法條進行偵辦,均不影響其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是被告沈成馥於100年3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表示自首之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事實,雖其認係涉及刑法詐欺罪嫌,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自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挺生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應為銀行法125條第3項即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者,而被告林挺生並非公司負責人應依刑法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係分別召組、使用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名義,而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為會首,對外以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對象,經營零存整付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業如前述,尚非以法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就上開事實壹、一、二、三、部分,為圖私利,分別使用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名義,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為會首,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合會,從事名實不符之吸收民間資金行為,參諸渠等分別於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負責之職務及工作內容,暨吸收資金之期間及金額之營業規模,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所形成之危害,間接損及諸多會員財產權益,導致眾多會員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復參諸被告沈成馥、王雅立均業已坦認犯行、並見悔悟之情,併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⒋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的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之「會款」等款項乃被告等人自會員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相關繳費之會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分別係本件被告王雅立,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或共犯李明志所有,並係供其等作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所用或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分別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沈成馥、黃子懷(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林緯辰(即附表七編號2部分)之主文宣告項下,各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即本件卷附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93號扣押品清單編號4、編號5之「康勝會員明細表」,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扣案如附表4即卷附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94號扣押品清單編號4、編號5之會員本票,及會員黃紀鳳匯款回條、楊山青、秦國傳、劉正義等人之匯款存根,均非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等人或共犯所有,亦均不諭知沒收。

㈡而就事實貳、部分:

⒈被告被告李晟瑋、王國偉就上開事實貳、部分所為,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李晟瑋、王國偉就此部分,竟僅因受受李明志指示,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邵鑾卿,使告訴人邵鑾卿心生畏怖,使人行無義務事,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邵鑾卿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此部分之修正關係易刑處分,自得割裂適用,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李晟瑋就上開事實壹、三、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前揭事實貳、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就渠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懷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而於100年4月間由被告林挺生出面承接,因認被告黃子懷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旺得福互助會吸收資金之期間至100年4月間始由被告林挺生出面承接,然100年3月間利群公司即由被告林挺生出面接洽,並於100年3月27日起即承接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收受會員繳交款項乙情,已如前述,是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黃子懷所為(即自100年3月27日至100年4月間所為),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黃子懷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挺生於101年間係利群公司之執行長,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與被告李晟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志」之人,共同以投資名義組織「群益聯誼會」後,成立「合會」之投資專案,其運作方式為:每「合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推由李晟瑋所擔任,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500元,每月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500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又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並以上開投資專案內容,於101年7、8月間,分別向告訴人高進財、李芳、李欣樺等不特定人鼓吹加入上開「合會」等投資專案而可獲取一定之利息,嗣經高進財、李芳、李欣樺等人同意加入後,而收受其等所交付之上開人等所交付之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林挺生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845號、103年度偵字第17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㈡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於101年間係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渠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志」之人,共同以投資名義組織「群益聯誼會」後,成立「合會」之投資專案,其運作方式為:每「合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推由被告李晟瑋擔任,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500元,每月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500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又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利群公司另以投資為名,於100年6月推出「發發發專案」(又稱50萬元躉繳專案),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利群公司則開立每張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000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可領回88萬8,000元(即年利率為38.8%)。被告李晟瑋、林挺生並以上開投資專案內容,於101年6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黃春花等不特定人鼓吹加入上開「合會」等投資專案而可獲取一定之利息,嗣經黃春花等人同意加入後,而收受上開人等所交付之資金,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因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2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㈢被告李晟瑋、林挺生分別係利群公司負責人、執行長,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於100年間以投資名義組織「群益聯誼會」後,成立「合會」之投資專案,每「合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推由李晟瑋擔任,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500元,每月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500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又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李晟瑋、林挺生及「李明志」即以上開投資專案內容,向告訴人邱朝榮、孫秀蘭、陳威龍、黃增齡等不特定人鼓吹加入上開「合會」等投資專案可獲取一定之利息,經邱朝榮、孫秀蘭、陳威龍、黃增齡等人同意加入後,則由林挺生收受邱朝榮等人所交付之資金,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⒉復於100年6月間,利群公司另以投資為名,推出「50萬元躉繳專案」(又稱「發發發專案」),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利群公司則開立每張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24 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000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可領回88萬8,000元(即年利率為38.8%)。李晟瑋、林挺生及「李明志」以上開投資專案內容,向被害人黃增齡等不特定人鼓吹加入上開投資專案可獲取一定之利息,經黃增齡同意加入後,則由林挺生收受黃增齡所交付之資金,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李晟瑋、林挺生及「李明志」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邱朝榮等4人共吸金約3,443萬5,700元。因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㈣被告李晟瑋、林挺生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明志」:於100年4月間,經由呂亦真及陳勝發之介紹,利群公司由林挺生出面,與部分旺德福及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洽談承接其合會組織及成員,承接後另自行組織新互助會名為「群益聯誼會」,所有互助會運作模式沿襲吉祥如意聯誼會原有方式,會員幾係旺得福會會員並加碼投資,並均由公司負責人李晟瑋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李明志」負責規畫,而由林挺生負責實際經營及執行,其等吸收之資金則宣稱用以購買不良債權、土地開發及參與都市更新等。群益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如下:⒈為方便管理各互助會收支,以開標日及會員性質不同作為區分:⑴每月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A」,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AA」。⑵每月1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B」,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BB」。⑶每月1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C」,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CC」。⑷每月2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D」,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DD」。⑸每月2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E」,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EE」。

⑹每月3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F」,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FF」。⒉會費、管理費、得標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同吉祥如意聯誼會,差異在於所有參與互助會之成員,於未得標期間,每月繳交互助費7,500元時,公司會交由由董事長李晟瑋開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俟會員得標時,再持該等累積之本票向公司兌換現金。又「李明志」、林挺生及李晟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循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及不等福利,以誘使告訴人王秀芳、陳金獎、戴黃思羽、證人廖佩妤、黃秋晨、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⒊互助會之金錢往來方式:以利群公司上址為辦公室,最初以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利群公司帳戶、被告李晟瑋帳戶及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被告李晟瑋帳戶為往來之金融帳戶,後改以現金方式往來,當日收款後金額及報表由不知情之行政總監李立宙向出納陳淑盈、經理鄧祥文收取,李立宙則依李晟瑋及「李明志」指示以隨身碟複製報表後即刪除報表資料,李立宙收取當日會費總額後,即交付給「李明志」或李晟瑋;另當日如需支付得標款項係以當日收取款項相互扣抵,若有不足則出納會通知李立宙,李立宙即聯絡李晟瑋及「李明志」,將不足金額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彰化銀行門口交付,李立宙再交給出納室。因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42號、8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本件既係於100年11月16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並於利群公司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則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於100年11月16日之時點以後所為,自屬另行起意,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高進財、李芳、李欣驊、黃春花、王秀芬、陳金獎、戴黃思羽、陳威龍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均係在100年11月16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而告訴人邱朝榮除100年11月10日31萬元,告訴人黃增齡除100年10月20日52萬元、告訴人孫秀蘭除100年9月20日75萬元、100年10月20日之2萬元(詳如附表六之一),原即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李晟瑋、林挺生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部分為相同之事實外,其餘部分亦均係在100年11月16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此均經告訴人高進財、李芳、李欣驊、黃春花、王秀芬、陳金獎、戴黃思羽、陳威龍、邱朝榮、黃增齡、孫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46頁至第151頁),自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均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紅利及利息計算表
附表二:吉祥如意聯誼會吸金金額統計表
附表三:吉祥如意聯誼會、旺得福互助會由群益聯誼會收取金額
        統計表
附表四:群益聯誼會獎金制度表
附表五:發發發專案參與人員及金額表
附表六之一:群益聯誼會申請入會會員及應收會款表
附表六之二㈠:扣押物品編號B-4得標金日結單所顯示,附表六
              之一以外之起會會員及已收會款表
附表六之二㈡:扣押物品編號B-12收件登錄簿所顯示,附表六之
              一以外之起會會員及應收會款表
附表六之三:扣押物品編號B-4得標金日結單所顯示,附表六之
            之會員已提早得標,而應扣除之會款表
附表七:扣案物品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
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紅利及利息計算表):
┌───┬───────────┬───────────────┬─────┬────┬─────┐
│編號  │所繳會款及管理費(單位│得標後獲取金額(單位:元)    │獲利金額(│月報酬率│年報酬率  │
│      │:元)                 │                              │單位:元)│        │          │
├───┼───────────┼───────────────┼─────┼────┼─────┤
│1     │12500(7500+5000)    │14800(10000+0000-000)       │2300      │18.4%   │220.8%    │
├───┼───────────┼───────────────┼─────┼────┼─────┤
│2     │20000(7500*2+5000)  │24600(10000*2+0000-000*2)   │4600      │13.46%  │161.49%   │
├───┼───────────┼───────────────┼─────┼────┼─────┤
│3     │27500(7500*3+5000)  │34400(10000*3+0000-000*3)   │6900      │10.63%  │127.53%   │
├───┼───────────┼───────────────┼─────┼────┼─────┤
│4     │35000(7500*4+5000)  │44200(10000*4+0000-000*4)   │9200      │8.79%   │105.46%   │
├───┼───────────┼───────────────┼─────┼────┼─────┤
│5     │42500(7500*5+5000)  │55000(10000*5+0000-000*5)   │12500     │7.50%   │89.94%    │
├───┼───────────┼───────────────┼─────┼────┼─────┤
│6     │50000(7500*6+5000)  │63800(10000*6+0000-000*6)   │13800     │6.54%   │78.42%    │
├───┼───────────┼───────────────┼─────┼────┼─────┤
│7     │57500(7500*7+5000)  │73600(10000*7+0000-000*7)   │16100     │5.79%   │69.52%    │
├───┼───────────┼───────────────┼─────┼────┼─────┤
│8     │65000(7500*8+5000)  │83400(10000*8+0000-000*8)   │18400     │5.20%   │62.45%    │
├───┼───────────┼───────────────┼─────┼────┼─────┤
│9     │72500(7500*9+5000)  │93200(10000*9+0000-000*9)   │20700     │4.72%   │56.68%    │
├───┼───────────┼───────────────┼─────┼────┼─────┤
│10    │80000(7500*10+5000) │103000(10000*10+0000-000*10)│23000     │4.32%   │51.89%    │
├───┼───────────┼───────────────┼─────┼────┼─────┤
│11    │87500(7500*11+5000) │112800(10000*11+0000-000*11)│25300     │3.99%   │47.85%    │
├───┼───────────┼───────────────┼─────┼────┼─────┤
│12    │95000(7500*12+5000) │122600(10000*12+0000-000*12)│27600     │3.70%   │44.39%    │
├───┼───────────┼───────────────┼─────┼────┼─────┤
│13    │102500(7500*13+5000)│132400(10000*13+0000-000*13)│29900     │3.45%   │41.40%    │
├───┼───────────┼───────────────┼─────┼────┼─────┤
│14    │110000(7500*14+5000)│142200(10000*14+0000-000*14)│32200     │3.23%   │38.79%    │
├───┼───────────┼───────────────┼─────┼────┼─────┤
│15    │117500(7500*15+5000)│152000(10000*15+0000-000*15)│34500     │3.04%   │36.49%    │
├───┼───────────┼───────────────┼─────┼────┼─────┤
│16    │125000(7500*16+5000)│161800(10000*16+0000-000*16)│36800     │2.87%   │34.45%    │
├───┼───────────┼───────────────┼─────┼────┼─────┤
│17    │132500(7500*17+5000)│171600(10000*17+0000-000*17)│39100     │2.72%   │32.62%    │
├───┼───────────┼───────────────┼─────┼────┼─────┤
│18    │140000(7500*18+5000)│181400(10000*18+0000-000*18)│41400     │2.58%   │30.98%    │
├───┼───────────┼───────────────┼─────┼────┼─────┤
│19    │147500(7500*19+5000)│191200(10000*19+0000-000*19)│43700     │2.46%   │29.49%    │
├───┼───────────┼───────────────┼─────┼────┼─────┤
│20    │155000(7500*20+5000)│201000(10000*20+0000-000*20)│46000     │2.35%   │28.14%    │
├───┼───────────┼───────────────┼─────┼────┼─────┤
│21    │162500(7500*21+5000)│210800(10000*21+0000-000*21)│48300     │2.24%   │26.91%    │
├───┼───────────┼───────────────┼─────┼────┼─────┤
│22    │170000(7500*22+5000)│220600(10000*22+0000-000*22)│50600     │2.15%   │25.78%    │
├───┼───────────┼───────────────┼─────┼────┼─────┤
│23    │177500(7500*23+5000)│230400(10000*23+0000-000*23)│52900     │2.06%   │24.75%    │
├───┼───────────┼───────────────┼─────┼────┼─────┤
│24    │185000(7500*24+5000)│240200(10000*24+0000-000*24)│55200     │1.98%   │23.79%    │
│      │                      │                              │          │        │          │
├───┼───────────┴───────────────┴─────┴────┴─────┤
│      │註:本表係考慮每期存入固定本金及期末一次領回本息之時間價值不同,而以零存整付之年金報酬率│
│      │進行計算。以二個月之零存整付為例,先假設零存整付期間各期的利率為i,第1個月月初繳納12500 │
│      │元,至第1個月末之本利和為12500*(1+i),第2個月初又繳交7500元,因此,到了第2個月末時,第│
│      │1個月初所繳交的本金12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2500*(1+i)*(1+i),第2個月初繳交的 │
│      │本金7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7500*(1+i),兩者之和為12500*(1+i)*(1+i)+7500*(  │
└───┴────────────────────────────────────────────┘
附表四(群益聯誼會獎金制度表):
┌──┬──────┬──────────────────────┐
│編號│制度名稱    │內容                                        │
├──┼──────┼──────────────────────┤
│1   │森巴專案    │⑴凡1位會員帶3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4│
│    │            │  會活會者,可得5000元*6個月之3萬元獎金     │
│    │            │⑵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9│
│    │            │  會活會者,可得15000元*6個月之9萬元獎金    │
│    │            │⑶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12個月保持│
│    │            │  9會活會者,可得10000元*12個月之12萬元獎金 │
│    │            │⑷凡1位會員帶24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
│    │            │  25會活會者,可得50000元*6個月之30萬元獎金 │
├──┼──────┼──────────────────────┤
│2   │128專案     │當月份帶8會,或自己直推8會,且每月保持活會9 │
│    │            │會以上,則每月可領獎金1萬元、連續領12個月   │
├──┼──────┼──────────────────────┤
│3   │濟州島之旅(│⑴新加入會員,以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
│    │利群推車大賽│  司招待旅遊                                │
│    │,期間100年7│⑵會員推薦3組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司 │
│    │月1日至8月20│  招待旅遊                                  │
│    │日)        │                                            │
├──┼──────┼──────────────────────┤
│4   │推薦(廣)獎│以會員本人及下線當月招攬新入會之會數計算之獎│
│    │金          │金,最多2700元                              │
├──┼──────┼──────────────────────┤
│5   │輔導對等獎金│針對副理以上幹部之小組業績,依第1代5%、第2代│
│    │            │3%、第3代3%之比例核發獎金                   │
├──┼──────┼──────────────────────┤
│6   │組織續繳獎金│經理以下幹部所領小組各會皆保持續繳狀態,即可│
│    │            │獲每會50元至100元不等獎金                   │
├──┼──────┼──────────────────────┤
│7   │268獎金     │在6個月內,每月維持8個活會,即可領取每月2萬 │
│    │            │元之獎金,為期6個月                         │
├──┼──────┼──────────────────────┤
│8   │達成獎金    │針對主任以下幹部,直推15會以上,視業績多寡,│
│    │            │可獲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達成獎金          │
└──┴──────┴──────────────────────┘
附表七(扣案物品表):
┌──┬──────┬─────────────────────────┬──────────┬──────────┬───────┐
│編號│搜索、扣押地│扣案之物                                          │扣押物編號          │保管字號            │所有人        │
│    │點          │                                                  │                    │                    │              │
├──┼──────┼─────────────────────────┼──────────┼──────────┼───────┤
│1   │新北市新店區│王雅立吉祥如意會名片1張                           │A-1                 │ 101年度藍保管字第  │王雅立        │
│    │玫瑰路47巷8 ├─────────────────────────┼──────────┤ 1101號(103刑保管字├───────┤
│    │號8樓王雅立 │吉祥如意聯誼會消費冊2本                           │A-2-1、A-2-2        │ 第193號)          │王雅立        │
│    │住處        │                                                  │                    │                    │              │
│    │            ├─────────────────────────┼──────────┤                    ├───────┤
│    │            │會員冊1本                                         │A-5                 │                    │王雅立        │
├──┼──────┼─────────────────────────┼──────────┼──────────┼───────┤
│2   │新北市板橋區│隨身碟3個(分別為Eee廠牌1個、Transcend廠牌3個)   │B-1                 │ 101年度藍保管字第  │李晟瑋        │
│    │民生路1段3號│                                                  │                    │ 1102號(103刑保管字│              │
│    │10樓利群公司├─────────────────────────┼──────────┤ 第194號)          ├───────┤
│    │            │發發發專案領款單、100月3月獎金領取登記表、100年9月│B-2                 │                    │李晟瑋        │
│    │            │及10月獎金發放日結單、會員獎金表、吉祥如意聯誼會繳│                    │                    │              │
│    │            │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繳款記錄日結單(100年3月27日至│                    │                    │              │
│    │            │100年4月15日)、(100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                    │                    │              │
│    │            │、6月25日及6月30日開標日期之會員名冊、部分會員之  │                    │                    │              │
│    │            │100年7月至10月之獎金明細表                        │                    │                    │              │
│    │            ├─────────────────────────┼──────────┤                    ├───────┤
│    │            │100年3月至10月份獎金領取簽收簿、入會申請書、群益聯│B-3-1               │                    │李晟瑋        │
│    │            │誼會得標簽收單、專案活動贈品兌換登錄表、六月份慶生│                    │                    │              │
│    │            │會活動新件登錄表、溫馨母親節利群送好鍋活動簽收表、│                    │                    │              │
│    │            │授權書(授權某人領取獎金事宜)、旺德福得標金日結單│                    │                    │              │
│    │            │、合會宣傳手冊、會員組織表、100年10月及11月入會會 │                    │                    │              │
│    │            │員名冊、獎金明細表及日結單、會員承攬契約書、得標公│                    │                    │              │
│    │            │告、開標車次會數名單、50萬專案利息發放表、各處長及│                    │                    │              │
│    │            │其下線名單表、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名單、旺得福合會名│                    │                    │              │
│    │            │單、森巴專案說明、128專案說明、旺得福互助會繳款空 │                    │                    │              │
│    │            │白收據、吉祥如意聯誼會繳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3、4月│                    │                    │              │
│    │            │份支出明細表、                                    │                    │                    │              │
│    │            ├─────────────────────────┼──────────┤                    ├───────┤
│    │            │群益聯誼會會員申請書                              │B-3-2               │                    │李晟瑋        │
│    │            ├─────────────────────────┼──────────┤                    ├───────┤
│    │            │群益聯誼會收據、會員得標空白簽收單、得標金日結單、│B-4                 │                    │李晟瑋        │
│    │            │續繳本票交接單、                                  │                    │                    │              │
│    │            ├─────────────────────────┼──────────┤                    ├───────┤
│    │            │吉祥如意群益聯誼會部分會員資料                    │B-5                 │                    │李晟瑋        │
│    │            ├─────────────────────────┼──────────┤                    ├───────┤
│    │            │群益聯誼會簽呈                                    │B-6                 │                    │李晟瑋        │
│    │            ├─────────────────────────┼──────────┤                    ├───────┤
│    │            │群益聯誼會公告                                    │B-7                 │                    │李晟瑋        │
│    │            ├─────────────────────────┼──────────┤                    ├───────┤
│    │            │50萬躉繳專案說明及其他合會說明                    │B-8                 │                    │李晟瑋        │
│    │            ├─────────────────────────┼──────────┤                    ├───────┤
│    │            │黃子懷之切結書                                    │B-9                 │                    │李晟瑋        │
│    │            ├─────────────────────────┼──────────┤                    ├───────┤
│    │            │教戰手冊                                          │B-10                │                    │李晟瑋        │
│    │            ├─────────────────────────┼──────────┤                    ├───────┤
│    │            │群益聯誼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公司簡介                  │B-11                │                    │李晟瑋        │
│    │            ├─────────────────────────┼──────────┤                    ├───────┤
│    │            │群益聯誼會100年4月至8月獎金發放日結單、領取100年8 │B-12                │                    │李晟瑋        │
│    │            │月20日得標金名單、部分會員名冊及續繳單、100年3月至│                    │                    │              │
│    │            │5月會員獎金明細表、群益聯誼會收件登錄簿(按:包括 │                    │                    │              │
│    │            │散會和50萬專案)、開標車次會數名單                │                    │                    │              │
│    │            ├─────────────────────────┼──────────┤                    ├───────┤
│    │            │(在執行長辦公室搜索)ASUS電腦主機1台、APPLE筆記型│B-13                │                    │林挺生        │
│    │            │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外接硬碟1個。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康勝會員明細表                                    │A-3、A-4            │101年度藍保管字第   │王雅立        │
│    │玫瑰路47巷8 │                                                  │                    │1101號(103刑保管字 │              │
│    │號8樓王雅立 │                                                  │                    │第193號)           │              │
│    │住處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群益聯誼會會員本票,及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黃紀鳳匯款│B-3-1、B-4、B-5     │101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民生路1段3號│回條、群益聯誼會會員楊山青、秦國傳、劉正義等人之匯│                    │1102號(103刑保管字 │              │
│    │10樓利群公司│款存根                                            │                    │第19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