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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台盛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忠芳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希偉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為康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198號、88年度偵字第21761、21762、21763、21764、21765、21766、21798、21799號,89年度偵字第1884、1884、1886、188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798、17799號、89年度偵字等4122、6568、6569、6570、11674號,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92年度偵字第11750、119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潘希偉、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均撤銷。

黃宗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台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劉家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馬忠芳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希偉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家榛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林為康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部分:

一、黃宗宏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由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陳台盛係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吉綽號「亞聚陳」(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為有名之股市炒手;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黃任中(已歿,前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著名之金主,並為黃龍公司、金星公司及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為其胞姊黃燕平、金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為詹小蘭、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分別為李昌屏、林家榛、林文仁),其遇有欲購買股票而資金不足之人,向其借貸款項,方式為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3至4成之保證金,支付每萬元每日5至7元不等之利息;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跌不足所提供之保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即可將其掌控借款人在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以償還借款。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並依黃任中之命具體指示如何依股票價量下單等業務。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內部人,違反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即俗稱內線交易),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內線交易。黃宗宏另與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黃任中、馬忠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連續交易炒作股價,俗稱炒作股票,下稱連續交易炒作股價),並在集中交易市場為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俗稱沖洗買賣),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下稱其他操縱市場行為,或偽作買賣、相對成交、沖洗買賣),其情節如下:

(一)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農場擁有土地753公頃,其中之50公頃經公司董事會於84年12月間決議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並於86年11月6日經教育部核准申設。其餘之土地於85年4月30日由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9月18日同意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預計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計劃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億元、50億元及50億元金額,此為台鳳公司所擬定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公司內部評估興建完成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1千4百零3億元,藉此利多作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題材。

(二)黃宗宏另為台鳳公司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均明知駿達公司資力不足以向台鳳公司購買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98之1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同地段第96地號(面積2633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96之4地號(面積2935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黃宗宏、范芳魁基於拉抬影響台鳳公司股價之意思,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該4筆土地出售與駿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帳面上扣除該4筆土地之取得成本2億8千萬餘元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14億餘元之處分利益,約占該公司86年度稅前純益19億6千8百餘萬元之71%,該土地之交易屬有關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可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該4筆土地經黃宗宏於86年9月底10月初,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克威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約有18億餘元之市值,黃宗宏於86年10月2日前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與台鳳公司四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並於86年10月20日由台鳳公司內部人員製作簽呈供總經理核可提報董事會核議;而在台鳳公司86年12月13日公布出售該土地之訊息前,黃宗宏即於86年10月2日至86年11月8日,以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7879仟股,其買進日期及成交價如附表三所記載。台鳳公司股票於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每股自80餘元上漲至102元,其內線交易非法利益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金額(86年10月2日至86年11月8日,附表編號原則沿用原審編號,以利比對,但仍按順序編排,以下同)。而駿達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黃宗宏明知台鳳公司為出賣人,係收取價金之人,竟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面額6億元之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擔保,供駿達公司作為買地之價金之擔保,使台鳳公司負擔保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

(三)台鳳公司另於87年6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第2326之11地號2筆土地,以18億元出售予愛華公司,經扣除該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該公司87年度預估稅前純益50億元之3分之1以上,該2筆土地之交易亦屬有關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黃宗宏於87年5月27日,由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初步核可之簽呈中即已知悉土地交易之利多,旋即於87年5月31日在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黃宗宏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在87年6月30日出售土地之訊息公布前,於87年6月5日至87年6月29日,以宏揚公司、帝門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6795仟股,其買進日期及成交價均如附表四所載。台鳳公司股票於該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每股自225元上漲至242元,其內線交易非法利益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及金額(87年6月5日至87年6月29日)。

(四)黃宗宏同時見台鳳公司上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土地所得金額,將使台鳳公司獲利甚多,而報章媒體亦對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導,欲藉此等題材連續交易炒作台鳳公司之股價或為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操縱行為而獲利,乃推由陳文吉或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86年9、10月間起,以自備3成保證金、7成墊款,每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之融資方式(俗稱丙種墊款),向股市金主黃任中融資8億元(實際執行人馬忠芳)、史金生融資2億元、潘希偉融資4千萬元、屠益民融資1億元、謝黎明融資7千萬元、王克楨融資5千萬元、楊文在融資1億5千萬元、周忠孝融資2千萬元暨其他金主邱群倫、李佳蓉等人,共計籌得12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實際構成犯罪時間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劉家宏協助陳文吉、黃宗宏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陳台盛依黃宗宏或陳文吉之指示,辦理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馬忠芳亦負責指示如何依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下單,黃任中、馬忠芳均明知黃宗宏融資款項係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仍基於共同炒作及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而貸予。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或陳文吉以不知情之陳美秀、劉家祥、曾德財,及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都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之母,即不知情之黃葉冬梅)、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復由陳文吉、劉家宏以金主黃任中提供之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證券)黃任中、黃燕平(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鄒志勝(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金星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馬忠萍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梁麗華(業已改名梁薺方)或崔麗雲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另以金主史金生提供之資金,則以該金主所提供之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豐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琴、張福苓、陳貞芬、吳月華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蔡尚田、施光訓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又以金主潘希偉、邱群倫、李佳蓉、謝黎明、屠益民提供之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王榮茂(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而以金主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所提供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環球南京分公司)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玉梅、莊仁賢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之營業員黃錦慧(即劉家宏之配偶)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黃任中(已歿)、馬忠芳即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在集中交易市場為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從事其他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台鳳公司股票其他操縱市場行為(即相對成交、偽作買賣、沖洗買賣),詳如附表一(86年11月3日至87年7月29日)所記載,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交易炒作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二(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所載。

貳、潘希偉、馬忠芳部分(違反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犯行):

一、黃任中(已歿,前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將款項貸予欲購買股票而資金不足之人之借款方式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營,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則俗稱為丙種墊款。黃任中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並未經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之核准。其與黃龍公司總經理馬忠芳,均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明知借款之人借款之目的係為連續交易炒作股票或其他操縱市場行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經營。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7月底止,共陸續借出8億元予陳文吉,供陳文吉、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陸續借出2億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至87年3月間止,共陸續借出2億5千萬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起至同年9月間止,共陸續借出4億5千萬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等買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之股票部分資金。自86年4月至12月間止,共陸續借出30億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陸續借出約1億3千5百萬元予鄭明德(鄭明德借得款項,供自己買賣駿達公司股票之資金)。

二、潘希偉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亦未經主管機關證管會之核准,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款4千萬元予吳敏,借款8千萬元予林為康。吳敏及林為康分別轉交予陳文吉、黃宗宏或傅崐萁作為炒作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不含華隆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

參、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

一、傅崐萁於86、87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看盤,進行股票之下單買賣。林家榛(原名林筱光,於87年12月1日更名)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為康於80年11月間至87年12月間,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林家榛85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林為康在聯合證券公司分別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林家榛為傅崐萁向金主黃任中、馬忠芳墊款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林為康為傅崐萁向金主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傅崐萁、林家榛、黃任中、馬忠芳間及傅崐萁、林為康間均明知不得在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為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直接從事其他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各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壓低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凱聚、昱成及長億等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在集中市場相對成交(即偽作買賣),直接從事其他影響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四家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先後對凱聚、昱成、長億等公司股票連續交易炒作股價,或在集中交易市場為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情形如下:

(一)凱聚公司部分: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馬忠芳以自備3成保證金、7成墊款,每新臺幣(下同)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俗稱丙種墊款)方式借得2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3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並由林為康向潘希偉以相同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3人備妥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7月14日起至86年10月30日止之查核期間(實際構成犯罪時間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崔麗雲、陳秀梅、譚迦陵、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林為康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凱聚公司股票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其他操縱市場行為,詳如附表五之一(86年9月4日至86年10月8日)、五之三(86年9月11日至86年10月7日)、五之四(86年9月11日至86年10月7日)所載,凱聚公司股票以連續交易炒作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二(86年9月3日至86年10月18日)所載。

(二)昱成公司部分: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之黃任中、馬忠芳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2億5千萬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3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委由林為康向金主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備妥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8月23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查核期間(實際構成犯罪時間詳如後述附表所載),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黃任中、馬忠芳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崔麗雲、陳秀梅、譚迦陵、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林為康下單,並以林為康提供之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昱成公司股票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其他操縱市場行為,詳如附表六之一(86年9月9日至87年2月27日)、六之二(86年9月17日至87年3月3日)、六之五(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2日);昱成公司股票以連續交易炒作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三(86年9月9日至87年2月16日)、附表六之四(86年8月25日至87年2月27日)所載。

(三)長億公司部分:87年3、4月間,長億公司因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0T案、台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發電廠興建案,傅崐萁見上開發案對於長億公司之股價有正面之影響(即利多訊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馬忠芳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先後借得30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3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委由林為康向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3人備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7年3月1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實際構成犯罪時間詳如後述附表所載),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王國欽、馬忠萍、馬忠芳、馬忠芝、林家榛、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黃龍投資等帳戶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由營業員譚迦陵接單、日盛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崔麗雲接單、第一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陳秀梅接單、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由營業員沈雅萍接單、鼎富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黃錦慧及黃程富接單、時代證券公司由營業員梁薺方、張淑慧接單、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由營業員李姿玲接單之帳戶,供其喊盤下單買進長億股票。由林為康於聯合證券公司以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及力世證券公司潘希偉帳戶內,分由營業員吳治蓉及姚嘉派、王敏智,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約4、5千張。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以偽作買買(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其他影響股票行為,詳如附表七之一(87年4月15日至87年10月19日)、七之二(87年10月20日至87年12月22日)所載。其利用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馬忠萍、林家榛、林榮祖、鄒志勝、王國欽、金星公司、金隆公司、潘希偉、高慧芬、金隆公司、馬忠芝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以連續交易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明細,如附表七之三(87年4月13日至87年10月19日)、七之四(87年10月20日至87年12月22日)所載。

(四)華隆公司部分:傅崑萁於86年8月1日至9月5日查核期間(實際犯罪時間詳如後述附表所載),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透由林家榛向黃任中、馬忠芳丙種墊款取得4億5千萬元資金後,利用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設於第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時代證券公司、新寶證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台北分公司等之帳戶,委託營業員陳秀梅、崔麗雲、梁薺芳、譚迦陵、沈雅萍、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黃佳士等人下單買賣華隆公司股票,並由馬忠芳以不知情之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芳、馬忠芝(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親屬設於時代證券公司及上開證券公司之帳戶,委託梁薺方下單,喊盤買賣華隆股票,其等在集中交易市場有直接從事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其他影響華隆股價操縱行為情事如附表八(86年8月4日至86年8月28日)所載。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9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是法院應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2、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79條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另未記載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嫌。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宗宏、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記載:『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即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影響臺鳳股票之交易價格,自民國86年9月間起,共同謀議利用臺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與「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策略聯盟,再以不實之駿達公司增資案,作為炒作臺鳳公司股票題材』....『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人,利用前述經刻意製造之利多消息、鎖單、丙種墊款及「合作」等方式,操縱及摜壓、拉抬臺鳳股價,自行及他人之名義,對臺鳳公司股票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卒使臺鳳公司股票股價自炒作起始時點即86年11月間之每股74元,飆漲至87年7月8日之257元之與其淨值顯不相當之高價。』、『臺鳳公司股票之股價,業因黃宗宏利用前揭「策略聯盟」及安排出售土地之虛假之利多訊息及不實之炒作素材,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股價,使臺鳳公司股票股價,自8、90元,暴漲至2百20餘元。...』等情,起訴書附件二一亦論及被告等違反同條項第2款、第4款情事,並在股市觀測站公告不實土地買賣訊息。

(2)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馬忠芳部分記載:『黃任中係黃龍公司、金星公司、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著名金主,以提供資金予炒作股票之市場人士買賣股票以賺取利息為業;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前述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是否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控墊款額度之使用、代借款人下單買賣股票、掌控保證金是否允足及結算利得之人,...』、『黃宗宏、陳文吉更商由知情借款目的在炒作特定股票且參與買賣之黃任中、馬忠芳為炒作台鳳股票墊款,嗣由黃任中指示馬忠芳評估台鳳股票買墊款之保證金成數後允諾墊給...』、『復為更進一步拉抬台鳳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即俗稱之丙種墊款),由陳文吉、劉家宏向知情炒作台鳳股票之金主黃任中融資4億元』、『嗣後因黃宗宏、陳文吉炒作不順,資金不足,黃宗宏、陳文吉乃與金主黃任中另行協議將上述丙種墊款改為:由黃任中提供4億元資金...』等情,則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79條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被告馬忠芳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違法經營丙種墊款等部分,應認均在起訴範圍。

3、第一審認被告黃宗宏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另犯同法第175條之罪,並認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二罪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其餘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則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認被告陳臺盛、劉家宏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其餘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另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認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違法經營丙種墊款之罪,其餘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另犯同法第175條罪嫌部分,則分別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均疏未審究。嗣檢察官就有罪及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後,均認被告黃宗宏上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各罪間具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犯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認公訴人係起訴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未起訴第2款,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被告陳臺盛、劉家宏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認公訴人係起訴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未起訴第2款,而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75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馬忠芳部分,上訴審審理後,認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論處;認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該款廢止後應依同條項第6款論處,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一審認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論處;認公訴人係起訴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未起訴第2款,而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而犯同法第171條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罪嫌部分,被告馬忠芳另被訴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第175條之罪論處部分,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未論及,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不另為免訴、不另無罪諭知及漏未審理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部分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並無一部確定之情事。

(二)被告潘希偉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潘希偉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

2、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嫌,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希偉記載:『復為更進一步拉抬台鳳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俗稱之丙種墊款),由陳文吉劉家宏....向不知炒作特定之台鳳股票之金主潘希偉融資4千萬元』、『傅崑萁為拉抬前述股票價格,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經由…聯合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為康之媒介,向知情借款目的在炒作特定股票且參與買賣之丙種墊款金主潘希偉商定,由傅崑萁將所擬炒作之股票資金數額之三成,作為保證金,以現金將保證金交付予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金主潘希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陸續融資約7、8千萬元,作為炒作昱成公司、凱聚公司、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自86年初起,…由傅崑萁提供四成保證金予營業員林為康,林為康媒介金主收取利息每萬元每日5.5至6元而提供墊款之方式,由林為康媒介及向金主潘希偉陸續融資,取得傅崑萁擬炒作之股價總額六成之資金共約7、8千萬元…。』等情,況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亦記載:『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潘希偉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8條第1項。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審卷9第373頁)。是本件起訴書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等犯罪法條,但已載明潘希偉涉有違法經營丙種墊款之犯罪事實,且與操縱市場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潘希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75條之違法經營丙種墊款部分,應在起訴範圍。

3、第一審認被告潘希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其餘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而犯同法第17 1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第2款部分,論罪欄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未顯現於主文,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誤);另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有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潘希偉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後,均認被告潘希偉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論處;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而犯第171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應依第171條處斷部份,則認未起訴已廢止刑法之犯罪。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潘希偉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不另為免訴、不另無罪諭知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潘希偉部分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並無一部確定之情事。

(三)被告傅崑萁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傅崑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另與被告林為康、徐儷娟等共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2、第一審認被告傅崑萁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另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規定處斷;至於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已廢止)、第6款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第2款部分,論罪欄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未顯現於主文,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誤);嗣檢察官就有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被告傅崑萁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後,均認被告傅崑萁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論處;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認廢止後應依第6款論罪)、第6款規定而犯第171條之罪、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傅崑萁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不另為免訴、不另無罪諭知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傅崑萁部分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並無一部確定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傅崑萁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而犯第171條之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林家榛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家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

2、依起訴書記載:「而林為康、吳德亮、黃信騰、魏聖芬、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等證券商業務人員,亦均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8款之規定,營業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及:「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見起訴書第25頁第4行至第9行),「林為康另與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聖芬、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違反....等規定,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01頁倒數第5行至第102頁第2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引用法條欄均未述及被告林家榛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公訴人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尚無可採。

3、第一審認被告林家榛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論處;至於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第2款部分,論罪欄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未顯現於主文,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誤),就非在起訴範圍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部分,則未予審究。嗣檢察官就有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被告林家榛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後,均認被告林家榛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之罪論處;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認構成該款要件,而於廢止後應依第6款論罪,惟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而犯第171條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非在起訴範圍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部分,亦未加審理。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林家榛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不另為免訴、不另無罪諭知及漏未審理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林家榛部分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不含非在起訴範圍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在內),並無一部確定之情事。

(五)被告林為康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為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林為康另與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聖芬、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第9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第18款「知悉客戶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等規定,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林為康另與被告傅崑萁、徐儷娟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2、第一審認被告林為康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論處;另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規定處斷;至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第2款部分,論罪欄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未顯現於主文,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誤);嗣檢察官就有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被告林為康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後,均認被告林為康應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論處;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均認該款廢止後應依同條項第6款論罪,惟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上訴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更一審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項部分,則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林為康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本院,上開不另為免訴、不另無罪諭知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林為康部分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亦無一部確定之情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本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為判斷。至於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依其立法之主要理由,端在貫澈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精神,使法院憑其直接審理及證人之言詞陳述,而形成正確之自由心證,無關乎傳聞法則,是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即可作為證據。從而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就可作為證據之證據,其已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此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被告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之程序權,性質上並不相同;而詰問權之是否行使,則賦予當事人之任意處分權能。經查,本案係於89年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證人潘希偉、屠益民、謝黎民、王克楨、周忠孝、楊文在、方美玲、張錦雲、鄭芳瑛、梁薺方、崔麗雲、譚迦陵、鍾碧蓮、黃錦慧、王榮茂、吳敏、曾正森、林世隆、陳克威、鄭明達、陳秀梅、張淑慧、李姿玲、吳治蓉等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知有該等證據存在,惟均未聲請詰問,則該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被告及辯護人徒就該等供述證據以未經其詰問,漫指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不無誤解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潘希偉、傅崐萁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被告馬忠芳雖以疲勞訊問抗辯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當日係播放違法監聽之錄音帶後所為之陳述,惟經當庭播放於調查局訊問之錄影帶,馬忠芳於受訊問時,均由辯護人全程在場,且馬忠芳除於訊問過程中不斷抽煙外,並無表示疲累之意,於當日下午4時54分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偵訊時,主動表示要將昱成說明清楚後再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閱畢筆錄內容後,與調查員聊天,此有92年3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81頁以下),是馬忠芳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潘希偉、史金生等人於調查、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因上開共同被告等於調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上開共同被告已曾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依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且「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1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88年7月14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足見並非謂在通訊監察法施行以前所為之監聽均屬違法,非經檢察官核發監聽票之監聽,仍得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酌量依非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於現行之通訊監察法施行前,司法機關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核發通訊監察票而得之監聽譯文,是否如原審所認係屬違法取得之監聽譯文,尚值商榷。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書內論及美國於196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KATZ1案中雖明確宣示:以電子儀器竊聽應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但在判決理由內補充說明:「如經司法機關依據適當之程序,且有相當事實足資證明有竊聽之必要俾查明被告是否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承認竊聽之合法性」。之後始於1968年制頒「防制犯罪及安全街道綜合法」,於其中第3篇即為監聽制度之規範。換言之,就美國立法例而言,在倘係其經相當之司法程序後所為之監聽,亦與違法即未經由司法機關審查之監聽作為,予以不同之評價。

(三)本件監聽之實施,係檢察機關基於「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審核後所核發施行,前開要點之法律授權依據,⑴依電信法(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第15條、第17條但書、刑事訴訟法(90年1月12日修正前)第122條1項、第133條規定,監聽屬於廣義之強制處分權。⑵檢察官對於被告有逮捕、拘提及搜索等強制處分權,電話監聽雖非傳統之強制處分權,但應可解釋為廣義之強制處分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似非當然禁止檢察官擁有此等權利。檢察機關之主管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之實行方法,訂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自屬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於前開要點,已對於得以核發監聽票之涉犯法條予以限制,已先行對於被監聽者隱私權之侵犯及因監聽所欲保障之法益予以衡量,故本件之監聽非毫無受法律之節制,已如上述,而維持公平之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係為維護國家經濟秩序,誠屬對於社會多數人之法益維護,非僅係個人財產權之受損,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多數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維護個人人性尊嚴,復參酌當時社會發展狀況並無規範公權力監聽之法律,偵查機關仍依上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聽,本案犯罪之性質有賴被告間之陳述加以補強,經本院權衡各法益間之衝突關係,應認本案監聽縱非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為之(監聽既屬對於人民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應認屬國會保留之範疇),依此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及查核報告,均係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依據電腦作業所為之數據紀錄予以分析。亦即,前開數據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而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分析之數據,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本院向證券交易所函調當時真實交易紀錄,經該所以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台鳳公司部分)、101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億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華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凱聚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昱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9-1頁、第254-257頁),並以光碟檢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相關資料(見光碟列印外放資料)核對結果,交易資料除有計算錯誤或剔除部分人頭帳戶部分外,並無不實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交所之監視報告及查核報告,係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特信性文書之性質,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為本判決引為證據,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黃宗宏部分:

⒈違反連續交易炒作股價及其他操縱市場行為部分之辯解: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宗宏與陳文吉謀議,推由陳文吉或劉家宏向金主黃任中等人籌得資金12億餘元,然後推由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共同以各該金主所提供之帳戶由梁薺芳等營業員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1)上開金主之供述,並無一人供證稱與被告黃宗宏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或提供帳戶供被告黃宗宏買賣股票行為,亦無一人供證,其借給陳文吉或劉家宏之資金,與被告黃宗宏有何關係。營業員方美玲、梁薺芳、吳敏、黃錦慧、崔麗雲、王榮茂等,亦均無一人證稱有為被告黃宗宏下單買賣股票。

(2)馬忠芳供稱:陳文吉曾提出借款方案,由黃宗宏開票背書請求降低保證金成數一節,僅係陳文吉個人之提議或提出之方案而已。被告黃宗宏並不知情也未允諾。(3)方美玲雖於88年10月15日接受調查時證稱:伊曾介紹金主史金生於86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台鳳公司大樓內與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等人商議共謀炒作台鳳股票,由史金生提供2億元參與炒作云云,惟證人方美玲上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審判中之證言不相符。經原審於92年3月25日勘驗調查筆錄之錄影帶,可見方美玲有敵意仇視被告黃宗宏之陳述,可見方美玲係挾怨報復,故意誣陷黃宗宏,且調查筆錄不完整,盡為不利不實之誣陷之詞,不能作為黃宗宏論罪之依據。且方美玲嗣於93年6月24日上訴審審理時又到庭具結稱:是伊介紹史金生與陳文吉認識的,介紹地點是陳文吉給伊一個地址,伊帶史金生赴約時才知是台鳳大樓。當時在場人有伊、陳文吉、陳台盛共4人,期間被告黃宗宏有進來打招呼就離開了。及證稱:陳文吉提議由黃宗宏開保證票,3個月後,看股票漲多少再分,合作(炒股),但史金生不同意,只願作一般墊款,陳文吉又提議一半合作(炒股),一半墊款,史金生仍不同意,調查局詢問時,有向調查人員說不能寫炒作,調查人員說要改(筆錄),也沒有改筆錄等語。明確陳述謀議討論的對象是陳文吉,而無黃宗宏其人,顯見黃宗宏並未在場參與謀議,僅願與陳文吉作一般丙種墊款之金主,而無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事。(4)同案被告劉家宏從未供稱,其向各金主借得之資金與黃宗宏間有若何關係,亦未供稱渠等與黃宗宏間有何買賣台鳳股票之意見聯絡。(5)歷審判決雖舉陳台盛之88年10月12日調查供述為證。然陳台盛所陳述者係伊為黃宗宏投資理財,因而與陳文吉、劉家宏就投資台鳳股票之互動情形,並非陳述伊如何與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共同炒作股票之情形。原判決就此一有利於被告黃宗宏之事證,演變成黃宗宏炒作股票之證據。除未就陳台盛之供述,詳予研求調查外,亦未說明何以如此不利黃宗宏之認定理由。(6)另委任並指示營業員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之人,係陳文吉、劉家宏或馬忠芳,被告黃宗宏則不與焉。而詳閱歷審判決理由所載,亦從未以任何證據及理由敘及被告黃宗宏與該三人中任何一人有何犯意聯絡之事證。是依歷審判決所舉之證據,無一能證明被告黃宗宏與上開四人中之任何一人有本件炒作股票之共犯行為。

⒉違反內線交易及背信犯行部分之辯解:(1)有關台鳳公司出售彰化縣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4筆土地予駿達公司,該土地買賣案,經台鳳公司於86年11月22日第14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起訴書所稱「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但未載明該保證票之內容,是否係指起訴書97頁所載之「證據28」之6億元本票,若是,則該本票係經台鳳公司於87年3月3日第1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備查,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2)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宗宏利用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達7879仟股。惟既以法人帳戶買進台鳳股票,在現行體制下,當然在各該法人股票帳戶名下,不可能即屬被告黃宗宏所有,原判決但云「利用」,然究如何利用?利用之型態、事實經過、股票所有權及利得如何移轉歸入黃宗宏所有?原判決俱無交待並提出所憑依據,檢察官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如何遽入黃宗宏於內線交易罪刑?

(3)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該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股票係自86年10月2日起至86年11月7日止,若被告黃宗宏有利用該等法人帳戶為此部分內線交易之犯意,斷無自86年11月7日以後至買賣契約成立(即86年12月11日)之期間內,未再大量買賣台鳳股票而大賺1筆之理;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載,除87年6月29日鳳華公司以高價241元買進800仟股外,其餘成交日期僅有3天(87年6月5、6、8日)。若被告黃宗宏早於87年5月27日即知該土地買賣契約必然成立,而有利用該等法人帳戶為內線交易圖利之犯意,斷無於87年6月8日以後至買賣契約成立(即87年6月30日)之期間內,不大量以原判決所謂之低價買進台鳳股票而大賺一筆之理,卻反而於87年6月29日以鳳華公司帳戶以241元高價買入800張股票之理。(4)本件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有關彰化縣西勢子段過溝仔小段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6年12月11日;與愛華公司有關員林鎮莒光段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6年6月30日。則在買賣契約成立前,縱有內部之評估、討論、提案、請人鑑價或由被告與買方之駿達公司、愛華公司之相關人員洽談之情形,因契約並不一定成立,尚非「足資確定之日」、「依具體事證可得確定之日」,尚無所謂重大影響台鳳公司股價之消息可言。且本件售地消息屬利多消息,按理於消息公開後,股價應明顯揚升才是,然而前開4筆土地買賣消息公開後,股價卻一直下跌,足見此項消息並非重大影響台鳳股票價格之消息。

二、被告陳台盛部分:

⒈原判決之認定,伊參與謀議者僅係史金生提供2億元墊款部分,然參諸史金生之88年10月27日調查供述,可知伊係臨時受史金生之邀約而前往台鳳大樓,對於渠等所欲洽談之事,事前全無認識。又依史金生所述:其受邀洽談之內容,係台鳳股票之配合買賣,全未提及資金或墊款,因台鳳股票已上漲過一波,其謹慎考慮,當場未予答應等語,顯見當日伊在場聽聞者,亦僅係買賣事項,且史金生並未當場同意,如何能謂伊有參與謀議2億元墊款之內容。另依史金生之上開筆錄,可知大約2日後,史金生又單獨與陳文吉在晶華酒店見面,就墊款細節詳談,則即便伊曾參與該次台鳳公司之會談,惟就2億元墊款亦決無認識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史金生事後有將其與陳文吉單獨洽談之結果告訴伊,則伊自無與渠等有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⒉原判決依憑伊之自白,認定伊有資金調度、提供人頭戶及銀行匯款之行為,惟查,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得採為證據。(1)本件原審認定之12億元資金,係由黃宗宏、陳文吉所覓得,與伊無關,史金生之2億元資金部分,則係史金生與陳文吉單獨會談後才出現,伊並不知情。(2)參諸同案被告劉家宏之88年10月1日調查供述,及史金生之88年10月27日調查供述,可知陳文吉下單買賣台鳳股票,資金來自金主的墊款,並使用金主提供之帳戶。則陳文吉根本無須提供帳戶,從而,原審認伊依陳文吉或黃宗宏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乙節,顯非事實。(3)卷附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12月23日,係在公訴人指訴本件台鳳股票查核期間之後,自與公訴人指訴之本件犯罪無關。另寶島銀行(現為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之匯款單,其上之「陳台盛」簽名字跡(見更1審卷1第448至496頁)均非伊所為,且單據收(受)款人,亦非金主王克禎、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等人或金主史金生所使用帳戶,倘伊有匯付保證金,理應匯付至上開金主提供之帳戶內為是,足證伊縱有匯款行為,亦與本件保證金之資金調度無關。(3)又交易價格形成後,為履行交割而為之付款行為(付款或匯款),並非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要素,承前述,伊既無參與炒作台鳳股票之犯意聯絡,亦無從事與系爭台鳳股票之銀行匯款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退步而言,縱認伊有匯款之行為,惟伊既無參與炒作之犯意聯絡,且所從事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與犯罪仍屬有間。

三、被告劉家宏部分:

⒈伊係基於擔任環球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之妻黃錦慧創造業績,而替黃錦慧服務客戶陳文吉,主觀上絕無與同案被告黃宗宏、陳文吉等人間,有任何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係以方美玲之88年10月25日調查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宗宏、陳台盛、陳文吉、史金生4人曾於台鳳大樓會面乙節,作為伊等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犯意聯絡之唯一依據。惟查:證人方美玲並未供稱伊曾參與台鳳大樓之討論,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同案被告曾於台鳳大樓商議買賣台鳳公司股票、或陳文吉曾將渠等謀議告知伊或另與伊有任何之謀議,實難認伊有何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⒉有關原判決所列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予駿達公司乙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同案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利用該等事由,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且觀諸同案被告黃宗宏、陳台盛、陳克威之調查及原審筆錄、及證人黃建昌、曾正森、林世隆之原審9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均無一人提及伊知情並參與該開發案及出售案之討論、決策、會商與協議,伊既無直接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代表陳文吉參加任何會議,實無可能與同案被告達成任何炒作台鳳股票之謀議。

⒊伊雖有依陳文吉之指示喊盤下單、使用其兄劉家祥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及找來周忠孝、楊文在、王克楨3名金主借款。惟(1)喊盤下單部分:係因伊妻子黃錦慧(當時為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時常忙線,因此陳文吉才改撥給伊,請伊代向妻子黃錦慧下單,伊與陳文吉之關係,僅止於營業員與客戶之關係,絕非陳文吉之副手或搭檔。陳文吉指示伊代為喊盤下單,僅是本件炒作台鳳股票買賣總數量之一部分而已,伊無從由陳文吉所委請電話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之數量,當然即知陳文吉是否在炒作台鳳股票。自86年起,報章媒體一再報導台鳳股票之利多消息,包括營建案和轉投資收益佳、調高財測、法人認養等消息,投信法人亦大量買進持有台鳳股票,此並有特定人買賣台鳳股票明細表足稽,伊認為陳文吉係看好台鳳股價而投資購買。(2)使用劉家祥帳戶部分:伊係為替其妻黃錦慧創造業績,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證券從業人員之親屬不得在證券公司開立融資帳戶規定,故而將其兄劉家祥之帳戶借予陳文吉買賣股票使用,並依陳文吉之指示,處理該出借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之匯款事宜,有關買賣台鳳股票資金之來源與如何調度,伊全然不知。

(3)尋找金主借款部分:伊同係為其妻黃錦慧創造業績,絕非為同案被告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需,而替渠等媒介金主。(4)至有關製作買賣股票帳冊部分:伊只是在陳文吉指示代為喊盤下單時,隨手紀錄指示下單買賣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證券公司(或下單戶名),並於盤後與證券公司營業員或金主之會計人員(如:張錦雲)核對數額,或傳真予陳文吉指定之「陳先生」(即陳台盛),目的僅在確認已按陳文吉指示喊盤下單之股票與數量無誤,並非在替陳文吉對帳或製作帳冊。依已確定之同案被告史金生判決可知,本案根本無所謂合作模式,既無合作模式,又豈有所謂之「合作帳」與「墊款帳」,足見方美玲於88年10月25日接受調查時證稱:係伊負責製作所謂之買賣台鳳股票之「合作帳」與「墊款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承前述,伊既不知陳文吉、馬忠芳本人親自下單、及帝門藝術事業等公司之下單數量、時間及價格,實無可能製作所謂之「墊款帳」與「合作帳」。更遑論,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台鳳股票之帳冊,以證明伊確曾參與製作帳冊,實難僅憑同案被告陳台盛之不實供述及証人方美玲之個人臆測之詞,即率爾推斷伊參與炒作。

四、被告馬忠芳部分:

⒈伊非金主,僅係受僱於黃任中之黃龍公司之經理人員,聽從黃任中指示,處理借款執行之相關細節,並督導其他員工鄭芳瑛及張錦雲執行事務,定期向黃任中先生回報。而黃任中於本案僅是單純融資借款(俗稱丙種墊款)予陳文吉與林家榛,並無涉及炒作股票之行為,至於借款人要投資何種股票,不僅金主黃任中無從干預,身為金主受僱人的伊更無插手之餘地,縱借款人涉嫌炒作,亦與金主黃任中與伊無關。

⒉黃任中僅知是林家榛借款,其背後真正借款人究為何人?迄今仍無從知悉,故真正借款者最後都逃之夭夭、卸其責任,黃任中豈有可能與林家榛背後之真正借款人有任何炒作之合意?況黃任中融資借款給他人買進台鳳股票,持有期間長達1年以上,甚至還參加台鳳公司87年之除權,從未頻繁之買進賣出,更遑論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焉有炒作之可言?此可查證當時之交易紀錄,黃任中係在台鳳股價約為新台幣60元、80元及110元之3個價格區段買進,並長期持有,最後也因此慘賠,黃任中實為市場上其他人炒股行為下之最終受害人。

⒊伊縱為黃任中處理墊款事務,因而知悉借款人買賣股票之標的,但並無炒作之故意,更未與涉嫌炒作者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潘希偉部分:伊雖有應吳敏及林為康之請求而出借資金,惟伊最早係遭檢察官以涉嫌與同案被告林為康、傅崐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共同炒作昱成等公司股票,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起訴。惟開庭調查時,由於檢察官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乃遭原審質疑,故檢察官嗣後才當庭對伊等追加起訴,主張伊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然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及依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即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因構成要件不明確(上開法條,倘依文字解釋,所謂「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指符合上開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組織型態,且實收資本額至少新台幣40億元以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等與證券金融有關業務之事業而言。換言之,如非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未達1定資本規模,從事上開業務者,自非法條解釋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似應不在處罰之列,且第18條之條文既稱「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非「從事證券金融行為」,顯見該條規範目的,當係針對「經營事業」非針對證券金融「業務行為」,換言之,如僅為個人證券金融行為,而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自不在其範疇內,退萬步言之,縱使上開法條解釋為不以「公司」型態經營,但至少亦應有所謂之「經營事業」概念,否則,如僅為單1個人所為之證券相關行為,亦解為所謂之「經營事業」,恐將發生荒謬情形),導致司法實務對「金主」是否適用法條,莫衷一是。

六、被告傅崐萁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附表僅為交易數據之統整,並非原始之證券交易明細資料,不足以證明客觀上之交易事實。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目前學界與實務通說皆認定,須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然原判決僅以結論之方式概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3人有共同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不法意圖」。究竟原判決基於何等事證?認定伊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並未有任何說明。且實務上多先具體歸納行為人之買賣態樣、交易方式、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之關聯性及高、低價之認定標準……等事項,以之作為認定操縱股價行為依據。惟原判決對於本案之操縱股價行為,完全未有任何之認定,更未認定「高價」、「低價」之標準,在未建立任何標準之情形下,僅以單純之股價變化即認定伊構成操縱行為,顯有重大違誤。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客觀上確實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在法理邏輯上行為人絕無可能在同1段期間內,對同1股票同時併存「抬高」股價與「壓低」股價之意圖,因此2者彼此相互矛盾。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規定,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客觀上存有影響股價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對於客觀上影響股價之認定,必需明確指出何人?於何特定時間點?以何等價格?之委託行為,造成股價之影響。惟原判決附表6-3竟僅以「集團成員」概稱交易委託情形,根本無從判斷原判決所認定影響股價為何?

⒊所列相對成交之情形,皆未記載投資人委託買進、賣出之時間與價格,於此情形下,根本無從判斷投資人所為之委買、委賣行為,是否屬「以相同價格,於相同時間,而為違反經濟理性行為之交易」或僅為獲取短線價差之當日沖銷,原判決竟皆認定構成相對成交;另所列相對成交之比例,占投資人當日成交比例極低,顯見此等「同時段成交」之情事,顯係因現行搓合成交制度無從判斷買方與賣方為何人所導致,絕非刻意所為,更非基於製造活絡假象之意圖。

⒋原判決以伊曾向黃任中、潘希偉借款購買股票,遽認定該二人之帳戶(即黃任中、黃燕萍、鄒志勝、馬忠芳、馬忠萍、馬忠芝、林筱光、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等帳戶)皆為伊所使用。實則,林為康、林家榛、周資傑均曾明確證稱,該等帳戶並非伊一人使用,尚有其他借款人亦於相同期間購買系爭股票。

七、被告林家榛部分:

⒈伊只是傅崐萁買賣股票過程中之其中一個營業員,單純接受客戶傅崐萁委託代為指示下單,有關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及買賣時點,均依客戶傅崐萁指示辦理,身為營業員的伊毫無置喙之餘地。再傅崐萁並未將其投資買賣股票之獲利,分配利潤予伊,伊並無犯罪動機可言。又營業員幫客戶找金主,本屬業界慣例,融通資金與非法炒作股票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以伊介紹金主貸款予傅崐萁買賣股票,遽認伊非單純為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而有炒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因傅崐萁向黃任中融通資金,為保障債權人黃任中權益,故買賣股票均於黃任中所掌控之集保帳戶進出,而黃任中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只有一個,於買賣股票過程中究竟應使用哪些帳戶,當然會有所分配,伊僅是「依指示」自黃任中各別帳戶下單而已,原判決將其誤認為「配單行為」,並進而認定伊有炒作股票之意圖,顯屬誤會。

⒉本件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情事,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克昌之證述意見,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嚴格立場為本件之取締行為,其為告發人又兼鑑定人,立場之客觀、公正性堪虞。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監視報告及查核報告,並非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等於原審已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縱認其有證據能力,亦應通盤對照傅崐萁長期以來之持股平均數,考量傅崐萁是否基於股市之特性而調整持股,及當時有無基於個人資金融通需求、股市客觀環境有無變化、大盤整體交易情況有無變化等,作綜合判斷,始為公允。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構成要件上,以非連續數行為不得成立,且保護之法益為證券交易秩序、保障公眾投資,故無論買賣股票之種類是否相同,只要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為,均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無成立連續犯餘地。原判決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誤。

八、被告林為康部分:

⒈伊雖有居間介紹金主潘希偉提供資金予傅崐萁,及接受傅崑萁委託下單(或再自行配單)買賣涉案股票,並曾有以自己或金主提供之他人帳戶買賣之行為,惟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犯罪意圖,本罪之不法意圖縱或有之,然於傅崑萁下單前即已形成,旁人根本無從置喙,伊事前亦不會知悉傅崑萁欲以何種價位買或賣涉案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涉案股票價格只有傅崑萁一人,伊僅是單純的接受委託買賣並介紹金主融資,絕無「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實現」之意圖。

⒉伊任職於聯合證券期間,客戶眾多,且多為法人實戶,對於傅崑萁之下單量,不會「另眼相看」,就是按照一般正常作業提供服務(當然也包括提供人頭帳戶、介紹丙種金主),此參證人姚嘉派至鈞院作證之證詞,當可釐清,故而,在當時伊不會有犯意認識。且傅崑萁買賣涉案股票,大部分資金皆由林家榛媒介金主黃任中而來,伊居間媒介金主潘希偉之資金僅8仟萬元,憾動影響股票市場價格的機會甚小,而伊並不認識林家榛,又如何與渠等出現共同犯罪意思;接受下單或代為配單,乃屬業務行為,非關犯意聯絡云云。

丙、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

壹、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部分:

一、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事實欄壹共同炒作台鳳股票或其他操縱市場行為部分:

(一)台鳳公司係設立於44年9月27日,55年11月29日公開發行,至91年8月26日始撤銷公開發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2月6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為被告黃宗宏所坦承,並有台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9至97頁)。被告黃宗宏亦於88.10.8調查時供稱:「我於民國72年進入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會常董,73年擔任總經理,85年擔任副董事長迄今;(台鳳公司關係企業有那些?負責人各為何?營運狀況如何?)以台鳳公司資金轉投資公司有鳳都、鳳華、鳳翔三家投資公司,以我個人資金名義投資之公司有宏信、宏誠、宏華投資公司及宏陽建設公司、帝門藝術事業公司、愛華購物中心公司等,其中鳳都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葉永梅,宏華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炳順,其餘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我本人,這些轉投資公司係以有價證券及土地開發為投資標的,公司業務均由我負責,公司業務主管及員工部份由台鳳公司人員兼任」等語(見88偵字21761號卷2第58頁反面、59頁)。於原審供稱:伊擔任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以及伊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帝門公司及愛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沒錯,這些都是台鳳的控股公司,控股台鳳的股權,伊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七)第247頁)。並有上述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市調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四),即編號6-4卷,證據14至27)。而被告陳台盛為被告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被告劉家宏為經通緝之同案被告陳文吉之姻親,被告馬忠芳自86年起擔任黃龍公司之總經理,秉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買賣股票墊款業務等情,亦分別為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七)第247至249頁),均堪認屬實。

(二)事實欄壹之一(一)所載,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計畫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經教育部核准申設,有教育部86年11月6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台鳳公司所有在屏東縣內埔鄉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允諾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計劃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分別投入新台幣100億元、50億元及50億元金額,評估興建完成之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1千4百零3億元,有臺灣省政府85年4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台鳳公司所出刊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1冊,內詳載該公司預計土地之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見外放證物)、當時之報章、媒體對於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導,有剪報數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81至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駿達公司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前述4筆土地部分,詳如後理由壹之2之㈡內線交易及背信所載證據外,另被告黃宗宏委請其助理陳克威請中華徵信所對該4筆土地鑑價為18億元,亦經同案被告陳克威於調查處供稱:伊係在86年至88年7月間擔任台鳳公司黃朝俊總經理之總經理室經理,主要負責土地開發及總經理、總裁黃宗宏與董事會交辦事項之執行...86年9月底10月初左右,總裁黃宗宏指示伊就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做鑑價,伊依其指示找中華徵信所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中華徵信勘定金額為18億餘元...伊依層級先向黃宗宏報告,再依指示交管理部,由管理部提案到董事會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鳳股票筆錄卷〈以下均簡稱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28至131頁反面),並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62頁)。

(四)事實欄壹之一(三)所載,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員林鎮之土地2筆予愛華公司部分,詳如後理由二之㈡內線交易所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

(五)事實欄壹之一(四)前段被告黃宗宏推由被告劉家宏、經通緝之被告陳文吉以自備3成保證金、7成墊款,每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之融資方式,向史金生、潘希偉、黃任中及其他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等人借款部分,分別為黃任中、史金生、潘希偉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及其他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周忠孝、楊文在等人亦證述屬實:

⒈同案被告黃任中於調查處供稱:伊經營黃龍投資公司、黃龍文化、金星、金隆等公司...在股市中伊自己投資外,另外借錢給別人買賣股票。原則上伊是提供個人資金交給現任黃龍公司總經理馬忠芳處理...一般而言,成數約零至5成不等,利息每日每萬元5至7元。伊會限定借錢的人在伊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這方面由馬忠芳全權處理」,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及交割...劉家宏應該是代表陳文吉,而傅崐萁...陳文吉、劉家宏、黃宗宏等人似乎與伊有資金往來,細節請問馬忠芳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㈠第330頁以下);又供證:「(提示: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芳、馬忠芝、馬忠萍、馬懋易、謝馬雅鴻、林張玉緞、林幼光、林榮祖以及黃龍、金星、金隆投資公司開戶資料,買賣....台鳳股票交易明細)經查上揭帳戶....,於87年1月5日至87年6月30日炒作台鳳股票,....請問你本身有無在前述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張數、金額各若干?又有無提供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買賣這些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我本身沒有於各段期間使用這些帳戶買賣....台鳳....股票,這些帳戶是分別提供給不同客戶在不同時期使用下單....」等語(見21761號卷一第334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史金生於調查處供稱:約86年9、10月間...陳文吉提供剪報資料,向伊表示台鳳還有上漲空間...希望伊能配合買賣,後來於晶華酒店碰面,伊與陳文吉就墊款細節詳談,伊同意墊款2億元給陳文吉賣買台鳳股票,陳文吉負責3成保證金,由伊出資7成款項,利息以每日每萬6元計算。為確保伊個人債權,陳文吉在伊能掌控的人頭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計有伊本人、史朱傳妹、吳月華、張巽民、張福台、張福琴、張福苓、屈絜柔、陳貞芬等帳戶...伊借給陳文吉的都是自有資金...盤中劉家宏或是盤房小姐會打電話告訴伊買賣台鳳股票數量及價位,再由伊自行配單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160至161頁)。

⒊證人潘希偉於調查處證稱:約86年年底,劉家宏主動向伊借錢買台鳳、合泰股票,伊同意墊款6成資金,約3、4千萬元,利息以每日每萬元5點5元計算,限定在伊、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設於金豪證券帳戶進出...每隔十日計算借款利息收入及本身投資盈虧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21頁)。

⒋證人屠益民於調查處證稱:伊透過謝黎明認識陳文吉...86年年底左右,陳文吉表示需要資金投資股票,伊表示有認識的朋友有閒餘資金可代為詢問,伊朋友同意後,伊依陳文吉之指示在金豪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接單營業員為吳敏,這段資金借貸關係大概歷時半年之久,約於87年7、8月間結清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94頁背面)。於原審證稱:陳文吉向伊借過錢買股票...總數額1億多,....他說每月底會有1位姓劉的先生跟伊結帳...伊跟吳敏講說金豪證券之戶頭可以讓陳文吉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至228頁)。

⒌證人謝黎明於調查處證稱:伊很早就認識陳文吉,但陳文吉一直到86年底才向伊提出借錢買賣股票,伊一直到87年5、6月間才借他...他要求伊必須在伊個人帳戶進出,以確保債權,故要求伊在金豪證券公司開戶以供他買賣股票(接單營業員為吳敏),集保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由伊保管,....,實際借予陳文吉之款項約有7千餘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99至300頁)。於原審證稱:陳文吉向伊借過錢...為保障債權,都在伊金豪證券的帳戶進出...由一位劉先生跟伊對帳,每個月對一次,陳文吉將股票賣掉後,該還伊的就留下來,其他不是伊的部份就依陳文吉指示匯出去...伊有跟吳敏講同意陳文吉使用伊的帳戶...劉家宏只負責跟伊對帳,其他有關資金調度及匯進匯出帳戶的指定都是陳文吉接洽的,結算也是跟陳文吉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至236頁)。

⒍證人王克楨於調查處證稱:約自86年間,劉家宏向伊表示因買賣股票需要款項,希望能向伊調度資金,伊便於環球證券公司開立伊及伊太太譚穗明、妹妹王亞莉3個帳戶供劉家宏使用...1開使提供約5、6千萬額度給他,伊出資6成,其餘4成由劉家宏自行籌措,當作保證金...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結算按每週計算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證稱:劉家宏曾向伊借錢買股票,約86年左右...伊限定他在伊、伊太太及妹妹在環球南京戶頭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至249頁)。

⒎證人周忠孝於調查處證稱:86年12月20日左右,劉家宏向伊借調1、2千萬元買股票,為確保伊債權,限定他在郭玫玫設於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投資帳戶進出,由他出資5成、伊出資5成,利息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87年7月劉家宏已清償向伊的借款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08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劉家宏,他有跟伊借錢...他用伊配偶郭玫玫環球南京分公司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劉家宏要付5成保證金,利息每萬元每天4元...大約1個月對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6至247頁)。

⒏證人楊文在於調查處證稱:伊因認識黃錦慧及尚有閒置資金,才借錢給劉家宏...劉家宏通常持台鳳股票及其他股票向伊抵押...約於86年8、9月間,劉家宏主動向伊借款...伊要求劉家宏在伊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故於86年9月19日、86年11月22日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伊本人、伊姪子莊仁賢、朱玉梅帳戶供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出資3至4成保證金,伊再墊款6至7成款項,伊堅持伊本人親自喊盤,所以盤中劉家宏會打電話告訴伊買賣張數與價格,再由伊配單喊盤委託營業員黃錦慧下單...自86年8月至87年9月間,借款約2億元左右,目前已結清...利息是每日每萬4元計算,總計收取1千5百萬元利息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01頁、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149至151頁)。於原審證稱:劉家宏向伊借錢買股票...他拿股票來質押,伊付他7成,沒有質押,伊就要求他在伊環球南京戶頭及伊姪子莊仁賢、配偶朱玉梅戶頭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9至278頁)。

⒐此外,並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等分別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明細在卷可稽(見封面標示第6之2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㈡證據8至12)。

(六)共犯間之分工:事實欄壹之一(四)後段有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及馬忠芳等人為前述行為之分工,即黃宗宏負責總決策,推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劉家宏協助買賣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陳台盛則依黃宗宏或陳文吉之指示,辦理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馬忠芳亦負責指示如何依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下單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劉家宏88年10月1日於調查處供稱:陳文吉約從86年8、9月起,透過伊太太黃錦慧、梁麗華、崔麗雲、譚迦陵、王榮茂、吳敏、鍾保定、沈雅萍喊盤下單買賣股票,這間接透過伊下單買股票之方式係由陳文吉提出...一開始陳文吉交付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證券公司名稱、營業員、聯絡電話,並告知伊下單買賣台鳳公司及其他股票。因陳文吉資金不足,大部分係向金主墊款,故買賣台鳳股票都使用金主帳戶,包括王克楨、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馬忠芳,金主為保障債權,均提供個人得掌握的帳戶供陳文吉喊單買賣台鳳股票,王克楨部分有: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邱群倫部分有: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部分有:魏李碧玉、潘希偉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謝黎明部分有:謝黎明及屠益民;黃任中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黃龍投資、金星投資、金隆投資...收盤後伊會將當天各證券商成交台鳳股票之進出依陳文吉指示向一位「陳先生」回報...「陳先生」應該係陳台盛...因陳文吉指示伊只要需要資金或繳交保證金給金主,就與「陳先生」聯絡,他會將所需求的資金轉入伊所通知的帳戶中...伊均依照陳文吉指示下單買股票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58至66頁)。88年11月17日於調查處供稱:最初係陳文吉要伊把馬忠芳的帳報告陳台盛,伊才與黃任中辦公室的張錦雲於下午以電話方式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再將核對好的帳傳真給陳台盛...陳文吉也透過馬忠芳喊單,因陳文吉向黃任中、馬忠芳墊款買賣台鳳股票...伊係幫陳文吉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並提供伊哥哥劉家祥帳戶使用,同時幫他及陳台盛匯款,並替陳文吉尋求環球證券之金主王克楨等人...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的金主有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因陳文吉要求伊找金主,伊便在伊太太黃錦慧接單之環球證券找3個金主,王克楨提供約5千萬左右,周忠孝提供約2千萬元...保證金成數係4成,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陳文吉於金豪證券的金主有邱群倫、潘希偉、謝黎民、屠益民等人,於有交易之收盤後,伊會與接單的營業員吳敏核對當日進出台鳳股票情形,再與前述金主依當日買賣之手搞核對...這4個金主都是陳文吉自己去找的,但帳係伊清的...金豪這部分都是由伊喊單,陳文吉不會喊單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89至291頁)。於偵查中供稱:86、87年間...陳文吉向金主墊款,由伊下單喊盤。伊再把營業員陳報情形回報陳台盛。這是陳文吉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06至208頁)。

⒉被告陳台盛88年10月12日於調查處供稱:黃宗宏係伊姐夫...寶島銀行謝文鄉、陳台盛兩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除部分自有外,其餘皆是黃宗宏提供,他將部分資金全權授權予伊投資理財...伊有將資金買賣台鳳股票(見台鳳筆錄卷第198頁以下)。於88年11月29日調查處供稱:伊幫黃宗宏處理外匯投資及私人事務,約87年4月間透過帝門藝術公司會計要伊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印鑑交伊保管,並要伊依劉家宏之指示將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指定帳戶內...每個營業日收盤後,劉家宏會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需求彙整清單傳真給伊...伊將當日陳文吉所需資金加總,再打電話至寶島銀行、中興銀行詢問陳台盛、謝文鄉帳戶內餘額,依劉家宏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銀行之帳戶內。基本上伊僅負責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需求款項匯出指定帳戶內...台鳳股票是陳文吉負責操盤,劉家宏是陳文吉的親信,除負責作帳...亦協助陳文吉透過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帳務都是劉家宏負責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㈢第73至80頁)。

⒊證人謝文鄉於88年10月8日調查站證稱:伊擔任黃宗宏的特別助理,....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伊個人帳戶,確實是借給陳台盛使用,....伊不認識劉家祥、王克楨....等人,....伊完全是基於陳台盛是伊老闆黃宗宏的小舅子的關係,才借帳戶給他使用,....,伊只是借帳戶給黃宗宏及陳台盛使用,伊沒有參與炒作台鳳股票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47-151頁);證人劉家宏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依陳先生指示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多餘保證金(扣除利息後)匯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謝文鄉、陳台盛及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謝文鄉帳戶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64頁反面);證人周忠孝於調查站證稱:劉家宏賣出台鳳股票並要求我出金時,我會依他的指示將多餘款項匯給謝文鄉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因為我限定劉家宏在郭玫玫帳戶內買進台鳳股票,黃宗宏帳戶(透過謝文鄉帳戶)匯至郭玫玫帳戶內款項,應係買進台鳳股票之保證金或者支應台鳳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謝黎明於調查處證稱:伊不認識謝文鄉,匯予謝文鄉(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資金係陳文吉、劉家宏要伊匯過去的等語(見21761號卷二第301頁);證人史金生於調查處證稱:陳文吉透過劉家宏或盤房小姐賣出台鳳股票並要求出金時,伊將款項匯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等語(見21761號卷二第163頁反面);證人王克楨於調查處證稱:伊與劉家宏結算完畢後,伊劉家宏要求將多餘保證金匯至謝文鄉、劉家宏等人帳戶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34頁);被告馬忠芳於調查時供證:(提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謝文鄉42985帳戶、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謝文鄉66703帳戶,87年元月至7月交易明細)經查87年元月至7月間黃任中、黃燕平等人將出售台鳳股票之部分股款匯款至謝文鄉中興、寶島兩家銀行之帳戶內,請問匯款用途為何?答:這些匯款均是陳文吉出售台鳳股票,經劉家宏要求出金,並指定我們將款項匯至謝文鄉帳戶內等語(21761號偵查卷2第24頁);依上開供證,證人謝文鄉提供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黃宗宏及陳台盛使用,而劉家宏、周忠孝等人或與謝文鄉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陳台盛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往來。

⒋證人營業員方美玲於本院前審結稱:陳文吉要其介紹金主史金生,提供黃宗宏支票保證,合作炒作台鳳股票,為史金生所拒絕,僅願借款為金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93年6月24日筆錄)。

⒌證人張錦雲於原審證稱:伊於黃龍公司擔任會記、帳務... 股票帳務報表交給馬忠芳,他是黃龍總經理...馬忠芳有交代黃任中私人帳戶,借錢的客戶可以使用...伊是跟客戶對帳,所以買賣台鳳股票的數量及價格是客戶自己決定,就台鳳這支股票伊是跟劉家宏對帳...保證金部分,馬忠芳會告訴伊客戶會匯進來多少錢,那錢就是保證金,伊就記到帳裡面,以供核對...是馬忠芳交待要伊跟劉家宏對帳...林家榛也跟伊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至157頁)。

⒍被告馬忠芳共同參與炒作台鳳股票之事證:

①同案被告黃任中於88年9月30日調查處供稱:有關借錢方面業務由馬忠芳全權處理,另由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以及交割等語(21761號卷1第331頁);

②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8日調查處供稱:86年10月、11月間,台鳳股價7、80元時,即幫客戶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借出約4億餘元,陳文吉曾提出借款方案,由黃宗宏開票或背書,請求降低保證金成數為1成5,另由黃任中分得利益之2至3成,但因台鳳公司股票下跌,利益未實現,陳文吉並曾以黃宗宏之6千萬元支票借款,借款先向黃任中報告,經黃任中同意後執行,....。嗣台鳳公司股價於87年7月間下跌,又曾由黃宗宏出資6億元,其找友人王克楨等共4人各2億5千萬元借款約10億元,將台鳳公司跌停之股價打開等語(見21761號偵查卷二第317-31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黃龍公司當總經理,主要工作是投資事務,我們有經過內部研討,經黃先生同意才能作財務調度、執行及投資等語(見21761號偵查卷1第155頁);雖馬忠芳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未共同炒作,亦無所謂合作墊款云云,然就馬忠芳與陳文吉於87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之通話內容及87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至36分之通話內容以觀,馬忠芳與陳文吉確已討論如何操作台鳳股價,以製造黃龍公司虧損之假象;馬忠芳、陳文吉於開盤前,討論當日買進之筆數如何及下單時點,且在馬忠芳買進部分,特別提及分成2部分,『總裁』部分的筆數及陳文吉部分的筆數(參通訊監察譯文,見黃宗宏、陳文吉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三)。於馬忠芳與證人王克楨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之通話內容,向證人王克楨遊說提供2億5千萬元資金,共同與『總裁』將台鳳股價『打開』(參通訊監察譯文,見黃宗宏、陳文吉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三),足認馬忠芳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之真實性較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③證人鄭芳瑛於88年9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任黃龍投資財務長,馬忠芳對外洽談投資買賣股票成數、總額,匯整報告黃任中同意。依股票區分所提供的帳戶為,....台鳳股票: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等語(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2頁46)。

④證人梁薺方於88年9月28日在調查局及91年5月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黃任中委託馬忠芳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86年間台鳳股票60元左右起,馬忠芳、劉家宏即開始使用人頭戶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下單必須經過黃任中、馬忠芳同意,也就是伊會將劉家宏下單之價格、張數向馬忠芳報告,再由馬忠芳負責喊盤買進。劉家宏要買股票,伊須先向馬忠芳報告,由馬忠芳指示由何1帳戶下單,成交後先向馬忠芳報告,再跟劉家宏確認等語。

⑤證人崔麗雲(日盛證券營業員)、譚迦陵(新寶證券營業員)均證稱:每次劉家宏下單前馬忠芳會先告知劉家宏要下單,用何人戶頭下單。顯見馬忠芳與陳文吉間均須對帳,陳文吉若使用黃任中、馬忠芳之墊款,仍須透過馬忠芳、黃任中配合之營業員,再由該營業員與雙方對帳,馬忠芳、黃任中對於陳文吉每日之下單情形,自必甚為清楚。且黃任中僱用馬忠芳、張錦雲、鄭芳瑛等人每日與墊款之債務人就購買股票之交易明細對帳,及專人負責交割轉帳調度資金,其對於股票市場之交易情況,絕對已有相當專業之認識,於短期內對於同一支當時面額60多元之股票,陸續投入數億元之資金購買,對於台鳳股票絕對可以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加以陳文吉墊款時所提供之保證票,係由黃宗宏背書,而黃宗宏即為台鳳集團之總裁,而馬忠芳每日均須與陳文吉方面(即劉家宏)對帳,並於下單前,須先告知馬忠芳數量、價格,而由馬忠芳轉知營業員如何配單,參諸前述監聽譯文,馬忠芳對於陳文吉、黃宗宏等人之炒作目的及行為方式,顯然知之甚詳,而黃任中、戊○○除以一般丙種墊款方式對於炒作行為挹注資金外,尚有以『合作』方式,與陳文吉、黃宗宏約定炒作利得之朋分,其等犯意之聯絡已甚明確。

⒎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關係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劉家宏自承陳文吉喊盤下單台鳳股票,陳文吉等人與陳台盛就意圖拉抬及壓低台鳳股票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及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台鳳股票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劉家宏是否認識陳台盛而有歧異之結論。且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等人與黃任中、馬忠芳均使用事實欄所載其等掌控之帳戶買賣台鳳股票,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炒作台鳳股票之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炒作台鳳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自應以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共同炒作台鳳股票所影響之價量變化情形一體綜合觀察,始足以呈現人為炒作之異常現象。

(七)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過程: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利用前述金主所提供之帳戶或自己之帳戶,由各該營業員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部分,業據金主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證述如前;而營業員崔麗雲、黃錦慧、王榮茂、吳敏、梁霽芳、譚迦陵等亦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崔麗雲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台鳳股票在日盛證券總公司進出的單子中,以黃任中辦公室相關人員帳戶進出部分係由劉家宏親自喊單,由伊負責接單...86年底左右,馬忠芳電話通知伊,如果劉家宏有電話委託下單,就按其指示下單。伊是日盛證券營業員...86、87年間,馬忠芳會先告訴伊有一位劉先生會來下單,用誰的帳戶馬忠芳會先告訴伊...只要當天劉家宏要買賣股票,開盤前馬忠芳1定會跟伊講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至2頁,原審卷㈢第339至344頁)。

⒉證人黃錦慧於調查處證稱:除郭玫玫帳戶伊不記得何人使用外,其餘王克楨、譚穗明、王亞莉、劉家祥、馬忠萍等人帳戶,均係由伊配偶劉家宏統籌使用,親自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以電話指示伊用哪個帳戶、數量、價格委託伊下單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3至4頁)。

⒊證人王榮茂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伊於金豪證券擔任營業員,吳敏係伊助理...范芳魁、黃任中、黃宗宏、劉家宏確實有在本公司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均由伊助理吳敏負責接單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49-51頁)。

⒋證人吳敏亦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劉家宏約在86年9月間開始進出台鳳股票,數量非常大,買賣資金主要是向潘希偉、李佳蓉、邱群倫等人墊款,所以他除了屠益民、謝黎民等人頭戶外,尚使用潘希偉等金主掌握的人頭戶。86、87年間,陳文吉最先向伊下單買股票,馬忠芳有時候也會有...1開始買賣台鳳股票的是陳文吉...遇到他很忙時,會叫伊跟劉家宏回報...陳、劉用謝黎民、屠益民、林瑞豪、廖惠君的戶頭買賣台鳳股票...鳳都、鳳華、鳳翔都有在買賣台鳳股票,都是陳文吉在喊盤下單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49至50頁、第10至14頁,原審卷㈢第304至328頁)。

⒌證人梁薺芳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伊當時擔任時代證券營業員...黃任中、馬忠芳、劉家宏均曾委託伊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黃任中委由馬忠芳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約86年間台鳳股價約60元左右,馬忠芳及劉家宏便開始使用人頭戶在盤中以限價或市價電話掛單買進...買賣數量很大,「劉家宏下單時,必須經過黃任中、馬忠芳同意」...設於時代證券之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鄒志勝、黃龍投資、金星投資、金隆投資等帳戶,黃任中均限制僅能由他本人、馬忠芳、林筱光可以利用。86、87年間,劉家宏若要買股票,伊就跟馬忠芳報告,馬忠芳就指示哪1個戶頭可以讓劉家宏下單,是根據馬忠芳事前指示辦理的。馬忠芳用黃龍、金星、金隆、黃任中、馬忠芝、黃燕平、馬忠芳等戶頭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每次下單都要向馬忠芳報告,沒有例外」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㈢第329至338頁)。

⒍證人譚迦陵於原審證稱:劉家宏要下單時,馬忠芳會跟伊講說劉家宏要下單,馬忠芳只跟伊講一個額度的範圍,這範圍內劉家宏可以自己下單用馬忠芳指定之戶頭買。買賣台鳳股票後,伊要跟馬忠芳、劉家宏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4至349頁)。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略以:附表一、二另分別臚列有張福琴、劉家祥、曾德財、馬忠萍、陳秀美、黃葉冬梅、陳靜瑜、陳黃梅子八人股票交易帳戶之買賣紀錄,是否為買賣台鳳之人頭帳戶部分。經查:(1)同案被告史金生於調查處已曾供稱:為確保伊個人債權,陳文吉在伊能掌控的人頭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計有伊本人、....張福琴....等帳戶等語(詳細供述詳前述,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160至161頁)。(2)被告劉家宏於本院供稱:伊只有跟伊哥哥劉家祥借戶頭給陳文吉買賣股票使用,但不限於買賣台鳳。陳靜瑜、陳黃梅子,是陳文吉的太太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頁);(3)被告馬忠芳於本院供稱:馬忠萍是伊弟弟,這個是人頭戶,借給黃任中供陳文吉或其他借款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頁反面)。(4)證人曾德財於調查局證稱:在83年間陳台盛向伊表示渠買賣股票需要使用帳戶,作交割及資金調度用途,因伊信任介紹陳台盛與伊認識之朋友,同意出借帳戶予陳台盛使用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93頁反面);(5)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中證稱:「(你在86、87年間曾從事股票買賣?)有,但我從不買賣台鳳股票。(86、87年間台鳳股票被炒作到200多你知道?)不知道」等語(見21761號卷二第215頁反面);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張福琴、劉家祥、曾德財、馬忠萍可認係被告史金生、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提供之人頭帳戶,又證人陳美秀供證其個人沒有買賣台鳳股票,亦沒有參與炒作台鳳股票,惟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陳美秀有買賣台鳳股票之記錄,而陳美秀為被告黃宗宏之妻,被告陳台盛之姐姐,分據陳美秀、被告黃宗宏、陳台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3頁正反面、第21761號卷二第215頁),應認陳美秀為被告黃宗宏、陳台盛使用之人頭帳戶。至黃葉冬梅、陳靜瑜、陳黃梅子等三人,因尚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個人買賣股票或係人頭帳戶,爰為有利於被告黃宗宏等人之認定,予以剔除。

(九)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款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同條項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5款、第6款規定則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並非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吳克昌於原審91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炒作股票,第一,通常會有沖洗買賣的情況發生,因為沖洗買賣的方式會增加股票的買賣量,會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的投資人通常會去喜歡買交易很活絡的股票,通常為了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作這種假象,基本上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的一部分。第二個,會有拉尾盤之情況發生: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為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1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第三個,影響開盤行為的分析:在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台鳳的炒作案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的,規避標準也非常的明顯」(見原審卷㈣第305至306頁)。

⒉事實欄壹之一(四)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利用金主或自己使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載相對成交台鳳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一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俾供參對,以下同),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查核報告、交易資料可稽,被告黃宗宏等人向金主黃任中等人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及以其他人頭戶之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台鳳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成交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部分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適用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

⒊又按我國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中,固無限制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20%之規定。然此係指單純投資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故意違法操縱或炒作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在內。若有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者,不論其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是否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行為時證券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科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黃宗宏等人同一集團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甚或同一股票買賣帳戶,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價格在不同證券商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成本,其目的顯為製造台鳳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利炒作股價,否則難以說明其如此操作之理由。若真正之投資人因該股票為績優股,股價看漲,以高價委託買進,斷不會在同日又以同價格賣出,定會待股價高漲後才賣出賺取價差。是以,同一股票買賣帳戶或同一集團之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在同一時間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價格愈墊愈高,其操縱拉抬股價之意圖明顯,不言可喻,從附表一所示渠等集團於86年11月3、4、5、6、7、8、11、13、17、18、19、25、26、27日、12月1、2、4、6、8、9、11、12、13、15、16、17、18、19、23、24、26、27、29、30日、87年1月3、5、6、7、8、12、14、16、21、22日、2月3、6、7、9、10、11、19、21、23、24、25、26、27日、3月2、3、4、5、6、7、10、11、13、16、21、23、24、25、27、30日、4月1、8、14、15、20、22、23、24、2 7、28、29、30日、5月2、4、5、6、8、11、13、14、18、21、22、25、26、28、29、6月1、3、4、5、6、8、9、10、11、12、15、16、17、19、20、25、29、7月2、3、4、6、8、10、14、23、24、27、28、2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台鳳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是附表一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惟被告黃宗宏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附表一所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十)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且未限定應於盤中何時或收盤時為之。至於所謂之「拉尾盤」乃指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特定之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點為收盤前而言,此僅係抬高股價操作股票之手段之一,並非指僅有「拉尾盤」始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犯罪。此由上開規定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非「收盤價格」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該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於此說明上揭規定,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又每日交易時間在上午11時50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此種手法俗稱「拉尾盤」,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1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1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1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1種操作股票的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 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利用金主或自己使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載連續交易操縱臺鳳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監事報告及交易資料可稽。並據證人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克昌於原審91年9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什麼叫高價?什麼叫低價?什麼叫連續?)連續是行為的連續,而不是刑法上的連續犯。在我們經驗裡面,所謂的連續就是不停的委託買進、賣出,在我們的認定上,比較嚴格,除了一天內有相同的行為之外,而且還要連續二天以上有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認定是連續。高低價,我們認為是要以委託價,而不是用成交價來做認定的標準。事實上交易所把每個股票隨時買進揭示價、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都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人委託的價格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者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6頁)。

⒉經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黃宗宏等人以黃任中及其他人頭帳戶對台鳳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以上資料均無違約交割情事且不含錯帳及鉅額委託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9之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放證物))。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上開王克楨等人名義帳戶有以明顯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價格,購入或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入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而顯著影響台鳳公司股價具體交易情形,茲例舉如下:

①86年11月11日,簡延代、王克楨等人於11:56:56至11:59:55以82.00元、83.50元及漲停價87.50元等價格分三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6:25之81.50元上漲1.00元至11:59:56之82.50元。

②86年11月20日,楊文在、莊仁賢、魏李碧玉、王淑碧、王克楨、林瑞豪及譚穗明等人於11:52:20至11:59:56以88.50元、89.00元、90.00元及漲停價96.00元等價格分九筆共委託買進17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1:56之88.00元上漲2.00元至12:00:00之90.00元。

③86年11月25日,楊文在、張巽民及張福琴等人於10:39:12至10:44:05以漲停價100.50元分三筆共委託買進33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38:32之93.00元上漲1.50元至10:44:26之94.50元。

④86年11月28日,楊文在、黃龍投資公司、林瑞豪、王淑碧、黃燕平及王克楨等人於11:45:52至11:59:55以95.50元、96.00元及98.00元等價格分8筆共委託買進18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76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13之95.00元上漲1.50元至12:00:00之96.50元。

⑤86年12月8日,簡延代於11:46:10以105.00元價格委託買進3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5:11之103.50元上漲1.50元至11:46:19之105.00元。

⑥86年12月12日,史金生、王淑碧及王亞莉於11:54:49至11:59:55間,以107.00元及漲停價115.00元分4筆委託買進1150仟股(己減除取消8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87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39之106.00元上漲3.50元至12:00:00之109.50元。

⑦86年12月15日,王克楨及張福苓於09:48:11至09:51:52間,以跌停價95.00元分4筆委託買進66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47:34之98.00元下跌3.00元至10:27:18之95.00元。

⑧86年12月24日,鄒志勝、王亞莉及郭玟玟於11:45:50至11:59:54間,以100.50元及101.00元分10筆委託買進1816仟股(含後續取消1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00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31之100.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00.00元。

⑨86年12月31日,林瑞豪、王淑碧、黃任中、黃燕平、朱玉梅、王亞莉、史金生及陳貞芬等人於11:55:26至11:59:55間,以108.50元、109.00元、109.50元及漲停價112.00元分12筆委託買進32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127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56之108.00元上漲1.50元至12:00:00之109.50元。

⑩87年1月6日,鄒志勝、黃龍投資公司、譚穗明、魏李碧玉等人於11:56:18至11:59:51以115.50元、116.00元、116.50元、118.00元及漲停價124.50元等價格分8筆委託買進20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35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42之115.50元上漲1.00元至11:59:53之116.50元。

⑪87年1月12日,王亞莉、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0:12:35至10:12:57間,以跌停價101.50元分3筆委託賣出1497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12:35之102.50元下跌1.00元至10:15:27之101.50元,之後至11:32:14維持在101.50元。

⑫87年1月14日,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馬忠萍、劉家祥、郭玫玫、魏李碧玉及林瑞豪於11:52:13至11:56:20間,以98.00元及跌停價93.50元分7筆委託賣出2994仟股(含後續取消50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214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1:03之100.00元下跌2.00元至11:56:53之98.00元。

⑬87年1月19日,林瑞豪、魏李碧玉、陳貞芬、史金生及譚穗明於11:41:31至11:59:48間,以98.00元、98.50元、100.00元及漲停價107.00元分6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07仟股,使成交價自11:47:36之98.0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98.50元。

⑭87年2月3日,譚穗明於開盤前8:54:29以109.00元委託買進499仟股,占當日開盤前大於開盤之委託總數量比例為38.53%,上述委託於9:00:18至9:12:24全部成交,其中於開盤時以109.00元成交258仟股,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之50%以上,較前一日收盤價108.00元上漲1.00元。另黃燕平於10:02:40至10:02:47間,以跌停價100.50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2:34之104.50元下跌1.50元至10:04:32之103.00元。又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黃任中、鄒志勝及馬忠萍於10:09:10至10:25:43間,以跌停價100.50元分20筆委託賣出3850仟股(含後續取消4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801仟股,使成交價自10:09:01之104.00元下跌1.00元至10:20:42之103.00元。

⑮87年2月5日,莊仁賢、郭玫玫及黃任中於11:42:48至11:57:18間,以101.50元及102.00元分6筆委託買進1220仟股(含取消之18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3仟股,使成交價自11:43:52之101.5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02.00元。

⑯87年2月6日,王淑碧於11:22:35至11:22:41間,以跌停價95.00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23:02之104.50元下跌1.00元至11:23:07之103.50元。另譚穗明於11:31:16間,以跌停價95.00元委託賣出49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30:11之105.00元下跌1.00元至11:31:27之104.00元。又郭玫玫與王淑碧於11:38:31至11:40:08間,以104.00元及105.00元分2筆委託買進31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0:04之104.00元上漲1.00元至11:45:08之105.00元。又鄒志勝與王克楨於11:57:18至11:59:54間,以104.00元及漲停價109.00元分4筆委託買進812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33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31之104.0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04.50元。

⑰87年2月11日,潘希偉於9:52:29間,以漲停價124.00元委託買進5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52:52之118.50元上漲0.50元至9:52:57之119.00元。另陳美秀於11:16:15至11:17:14間,以118.00元及118.50元分6筆委託買進20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5:30之117.50元上漲1.00元至11:17:43之118.50元。又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53:11至11:55: 44間,以119.50元及120.00元分5筆委託買進1884仟股(含取消之88 4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42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 14之119.50元上漲0.50元至11:56:14之120.00元。

⑱87年2月18日,王克楨及鄒志勝於開盤前(8:56:43至8:58:30)以128.00元及132.00元分3筆共委託買進52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開盤(9:00:17)以131.00成交500仟股,較前一日收盤價130.00元上漲1元。

⑲87年2月19日,王克楨及黃燕平於11:55:34至11:57:51間,以135.00元及漲停價140.50元分6筆委託買進121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71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36之135.00元上漲1.50元至11:58:00之136.50元。

⑳87年2月21日,鄒志勝及黃燕平於開盤前(8:58:50至8:59:10)以145.00元分3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含後續減除50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開盤(9:00:19)以145.00成交494仟股,較前一日收盤價143.50元上漲1.50元。㉑87年2月25日,譚穗明、郭玫玫、廖慧君、鄒志勝及王克楨於11:51:05至11:59:46間,以145.00元、145.50元及146.00元等價格分8筆委託買進1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66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1:56之144.50元上漲1.50元至12:00:00之146.00元。㉒87年3月2日,譚穗明、王淑碧及鄒志勝於11:54:03至11:59:36間,以147.50元及148.00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199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0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57之147.5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48.00元。㉓87年3月4日,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1:38至11:45:10間,以142.00元、142.50元、143.00元及143.50元等價格分7筆委託買進1951仟股(含後續取消145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493仟股,使成交價自11:42:07之142.00元上漲1.50元至11:46:04之143.50元。㉔87年3月6日,金星投資、金隆投資、鄒志勝、王克楨、黃任中、郭玫玫及黃燕平及於11:56:23至11:59:48間,以146.00元、146.50元及漲停價156.00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24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00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46之145.5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46.50元。㉕87年3月13日,史金生、王亞莉及郭玫玫於11:59:43至11:59:55間,以160.00元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69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44之159.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46.00元。㉖87年3月18日,王克楨於11:53:48至11:59:55間,以160.00元及漲停價166.00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1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5:36之160.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61.00元。㉗87年3月21日,王克楨於10:59:55間,以漲停價180.00 元價格委託買進3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59:44之170.00元上漲1.00元至11:00:00之171.00元。㉘87年3月25日,譚穗明於11:59:53間,以179.00元委託買進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09之177.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78.00元。㉙87年3月27日,黃燕平、郭玫玫、王克楨及譚穗明於11:58:25至11:59:48間,以178.00元、185.00元及漲停價192.00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301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15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9:12之176.00元上漲4.00元至12:00:00之180.00元。㉚87年4月2日,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琴及王克楨於11:56:46至11:59:55間,以180.00元、183.00元及漲停價193.00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984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40仟股,使成交價自11:58:28之180.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81.00元。㉛87年4月30日,鳳華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及宏誠投資公司於11:22:36至11:33:07間,以198.00元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499仟股(含後續取消之25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244仟股,使成交價自11:21:25之197.00元上漲1.00元至11:45:34之198.00元。另宏誠投資公司、金星投資公司及王亞莉於11:56:03至11:59:56間,以201.00元及202.00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601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24之201.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2.00元。㉜87年5月13日,鄒志勝、王克楨、屠益民及郭玫玫於11:56:48至11:59:54間,以205.00元及206.00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57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63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59之205.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6.00元。㉝87年5月15日,王克楨及馬忠萍於11:55:34至11:59:54間,以207.00元及208.00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26之207.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8.00元。㉞87年5月26日,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於9:09:05至9:09:12間,以212.00元等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3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09:52之214.00元下跌2.00元至9:12:33之212.00元。另潘希洵、張福苓、張巽民、譚穗明、陳台盛、魏李碧玉及及王亞莉於11:55:09至11:59:55間,以218.00元、219.00元、220.00元及漲停價222.00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121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451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36之218.00元上漲2.00元至11:59:57之220.00元。㉟87年6月1日,魏李碧玉、屠益民、馬忠萍、王克楨、鄒志勝及黃任中於11:44:19至11:59:56間,以226.00元、229.00元、230.00元及漲停價240.00元等價格分13筆委託買進2866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6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44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07之226.00元上漲7.00元至11:59:55之233.00元。㊱87年6月3日,鄒志勝、謝黎明、黃任中及馬忠萍於11:30:22及11:56:29至11:59:54間,以240.00元、241.00元、242.00元及漲停價250.00元等價格分8筆委託買進2295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15仟股),上述第一筆買進委託於11:49:58至11:55:09以240.00元成交177仟股,其後委託於11:56:32至12:00:00成交947仟股,使成交價由241.00元上漲1.00元至242.00元。㊲87年6月5日,王克楨於10:02:02至10:06:51間以跌停價226.00元分3筆委託賣出15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2:02之240.00元下跌13.00元至10:07:11之227.00元。另黃燕平及鳳華投資公司於11:53:43至11:55:03間以漲停價260.00元分2筆委託買進699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3:03之226.00元上漲8.00元至11:57:23之234.00元。又鳳華投資公司於11:56:18至11:56:25間以漲停價260.00元分2筆委託買進500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6:04之231.00元上漲8.00元至11:58:38之239.00元。又鳳華投資公司於11:58:06間以漲停價260.00元委託買進499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28之236.00元上漲5.00元至12:00:00之241.00元。㊳87年6月6日,鳳華投資公司及王亞莉於11:46:52至11:56:47以235.00元、236.00元、237.00元及238.00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1100仟股;之後曾德財以11:57:54以240.00元委託買進100仟股;另收盤前黃燕平、黃亞莉及王克楨於11:59:102至11:59:56以漲停價257.00元分4筆委託買進8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11:47:39至11:56:04成交496仟股,使成交價自235.00元上漲2.00元至237.00元;之後於11:58:39成交以240.00元100仟股,最後收盤前委託於12:00:00以240.00元成交800仟股收盤。㊴87年6月11日,王亞莉於9:12:39至9:20:43間,以180.00元、182.00元及漲停價197.00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61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自9:12:28之179.00元上漲3.00元至9:17:41之182.00元。另王淑碧、王亞莉及郭玫玫於11:59:52至11:59:54間,以漲停價197.00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92仟股,使成交價自11:59:58之186.00元上漲2.00元至12:00:00之188.00元。㊵87年6月12日,譚穗明、魏李碧玉、潘希洵、屠益民、黃燕平及王克楨於11:58:04至11:59:56間,以197.00元及漲停價201.00元等價格分7筆委託買進19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774仟股,使成交價自11:58:03之196.00元上漲2.00元至12:00:00之198.00元。㊶87年6月17日,譚穗明、郭玫玫、馬忠萍及謝黎明於11:08:21至11:15:14間,以220.00元、222.00元及漲停價223.00元等價格分6筆委託買進1997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66仟股,使成交價自11:08:23之220.00元上漲3.00元至11:16:16之223.00元。㊷87年6月18日,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及郭玫玫於9:23:27至9:24:51間,以220.00元及漲停價238.00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00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4仟股,使成交價自9:22:35之217.00元上漲8.00元至9:26:29之225.00元。另王克楨、郭玫玫、馬忠萍、潘希洵、廖慧君、林瑞豪、屠益民、鄒志勝、金星投資公司及金隆投資公司11:52:41至11:59:55間,以222.00元、223.00元及漲停價238.00元等價格分17筆委託買進5492仟股(含後續取消之2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17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2:35之221.00元上漲2.00元至11:59:57之223.00元。㊸87年6月25日,郭玫玫、張福琴、張巽民及吳月華於11:47:55至11:49:38間,以232.00元及233.00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392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17仟股,使成交價自11:48:16之232.00元上漲1.00元至11:51:39之233.00元。㊹87年7月2日,郭玫玫及王克楨於11:57:22至11:59:55間,以漲停價258.00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00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69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12之246.00元上漲3.00元至12:00:00之249.00元。㊺87年7月3日,郭玫玫、潘希洵、馬忠萍及王亞莉於11:58:37至11:59:55間,以249.00元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90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48之248.00元上漲1.00元至11:59:57之249.00元。㊻87年7月10日,黃燕平及金星投資於11:16:33至11:16:51間,以漲停價270.00元價格分2筆委託買進9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7:32之236.00元上漲5.00元至11:18:27之241.00元。另陳台盛於11:19:11至11:19:52間,以跌停價236.00元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9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8:27之241.00元下跌5.00元至11:20:38之236.00元。又黃任中於11:41:17間,以240.00元價格委託買進4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2:06之238.00元上漲2.00元至11:43:04之240.00元。又鄒志勝、謝黎明及金星投資公司等於11:43:16至11:47:53間,以240.00元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1217仟股(含後續取消之19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4:17之238.00元上漲2.00元至11:51:16之243.00元。又鳳華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黃燕平及劉家宏於11:56:55至11:58:36間,以245.00元及漲停價270.00元等價格分7筆委託買進1995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9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10之243.00元上漲2.00元至11:58:48之245.00元。㊼87年7月13日,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8:48至10:09:07間,以237.00元及239.00元等價格分2筆委託買進9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8:51之235.00元上漲4.00元至10:11:09之239.00元。另陳台盛於10:27:53至10:29:52間,以239.00元及240.00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27:58之239.00元上漲1.00元至11:06:20之240.00元。㊽87年7月23日,高慧芬於9:36:54間,以漲停價148.50元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35:05之135.00元上漲6.50元至9:50:15之141.50元。㊾87年7月24日,劉家宏、黃任中、楊文在、馬忠萍、潘希洵、魏李碧玉、黃燕平、金星投資公司、廖慧君、鄒志勝及劉家祥於9:46:49至9:50:10間,以跌停價136.50元價格分35筆委託賣出3970仟股(含後續取消之5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920仟股,使成交價自9:50:05之138.50元下跌2.00元至10:05:05之136.50元。㊿87年7月28日,史金生、張福琴、張巽民及張福苓於9:20:19至9:20:30間,以漲停價135.50元價格分6筆委託買進340仟股(含後續取消6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0仟股,使成交價自9:20:18之118.50元上漲8.00元至9:45:00之126.50元。另張巽民、張福琴、陳貞芬及張福苓於9:50:16至9:50:25間,以跌停價118.50元價格分6筆委託賣出31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50:15之129.00元下跌4.00元至10:05:00之125.00元。又陳貞芬、張福琴、張巽民、吳月華及張福苓於11:45:25至11:50:47間,以漲停價135.50元價格分6筆委託買進31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5:07之125.50元上漲2.00元至11:55:00之127.50元。87年7月31日,鄒志勝及黃任中於11:56:00至11:56:30間,以跌停價118.50元價格分4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4:57之121.00元下跌2.50元至11:57:57之118.50元。

⒊由上開詳細交易資料(即附表二)可知,被告黃宗宏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分散買、賣盤,或於開盤前或盤中或收盤前,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買進(除下述低價買進所列編號以外所列)或以跌停價(或低於當時揭示價)賣出之方式(上開編號⑦、⑪、⑫、⑭、⑯、㊲、㊻、㊾、㊿、所列),部分於收盤前以拉尾盤之方式墊高隔日開盤價格(詳下述),其等之行為已該當該條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渠等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台鳳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大量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台鳳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足見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黃任中、馬忠芳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及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又上開編號①、②、④、⑨、⑫、⑬、⑮、⑯、⑲、㉑、㉒、㉔、㉕、㉖、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㊳、㊴、㊵、㊷、㊺、㊹、㊻所示在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接近交易尾盤時間,大部分並均係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委託買入,並使台鳳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衡情黃宗宏、陳文吉等人如係基於正常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台鳳公司股票,當無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該公司股票,足證其等確有經常性「拉尾盤」之操縱股價行為,有意圖拉抬台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

(十一)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等人均辯解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台上2058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等人就本案操縱臺鳳股價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已詳如理由(五)所述,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均辯解未構成共同正犯,自不可採。

(十二)被告陳台盛另辯稱:卷附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12月23日,與公訴人指訴之本件犯罪無關。另寶島銀行(現為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之匯款單,其上之「陳台盛」簽名字跡均非伊所為,且單據收(受)款人,亦非金主王克禎、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等人或金主史金生所使用帳戶,與本件保證金之資金調度無關云云,經查,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12月23日,有聯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5年6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8頁),被告辯稱與本件犯罪無關,縱屬可採,惟渠等集團其他匯款係利用謝文鄉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而謝文鄉證稱其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台盛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寶島銀行(現為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陳台盛帳戶之匯款單,其中一筆87年6月16日匯款1508萬1千元,即係匯入劉家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其兄劉家祥之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8頁上方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是仍無礙於被告陳台盛為本件共犯之認定。

(十三)綜上,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宗宏關於事實壹之一(三)、(四)內線交易及背信部分:

(一)事實欄壹之一(三)台鳳公司為影響台鳳股票交易行情出售土地予駿達公司及內線交易部分:

⒈證人曾正森(時任駿達公司董事)於8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時證稱:「(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8日董事會決議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市西勢子段土地之詳情為何?由何人與台鳳公司洽談?駿達公司有無能力承購?)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西勢子段土地,以駿達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根本無力向台鳳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據我所知係當時入主駿達公司的范芳魁與台鳳公司黃宗宏及鄭明德的金主黃任中三方面已有了協議,以此作為拉抬台鳳、駿達股票之價格,造成三方面都能夠受益,故駿達公司才在毫無力之情況下向台鳳買入彰化西勢子段土地」、「……我是事後從鄭明德口中才得知,約在86年10月間黃任中、黃宗宏、范芳魁、鄭明德已有協議,計劃由駿達公司向台鳳購買上開土地作為拉抬台鳳、駿達股票之利多消息,但他們之間係如何合作,由何人洽談我並不知道,因為鄭明德也不會向我多講」(見市調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一),即編號6-1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證人林世隆(時任駿達公司總經理)於88.1.13調查時證稱:「(黃宗宏為何願意將土地購回?)據我所知,該筆交易係黃宗宏與范芳魁、鄭明德等人間之默契,應係炒作股票目的已達到,故黃宗宏才願意購回前述土地」(見市調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一),即編號6-1卷第45頁)。且核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予駿達公司,其價金之支付係由台鳳公司開立本票,為駿達公司擔保,向中興銀行貸款14億元,有中興銀行授信資料及台鳳公司86年財務報表可按(見市調處卷(五)證據第二十八、原審卷(八)第198至199頁)。

⒉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部分,已如前述,而台鳳公司以22億元之價格出售前述4筆土地予駿達公司,可獲得約14億元之處分利益,占該公司86年度稅前純益為19億6千8百餘萬元百分之71,有買賣契約書及台鳳公司之86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第296頁、第303頁),自屬有關公司財務之重大消息,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台鳳公司係於86年12月13日公告出售該公司所有之4筆土地,則有86年12月13日之工商時報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19至120頁)。

⒊86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7879張之事實,有各該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自80餘元上漲至102元,有證券交易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3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稽(見封面標示第6之5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㈤證據28至32)。

⒋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學理上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構成要件即成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且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陳克威於調查處供稱:伊係在86年至88年7月間擔任台鳳公司黃朝俊總經理之總經理室經理,主要負責土地開發及總經理、總裁黃宗宏與董事會交辦事項之執行……,86年9月底10月初左右,總裁黃宗宏指示伊就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做鑑價,伊依其指示找中華徵信所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中華徵信勘定金額為18億餘元……伊依層級先向黃宗宏報告,再依指示交管理部,由管理部提案到董事會等語明確(見市調處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28至131頁),並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4至162頁)。足認被告黃宗宏於86年9月底10月初即委請其助理陳克威請中華徵信所對該四筆土地鑑價為18億元。

②又證人鄭明達88.1.5調查供述:「(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間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四筆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22億元整鉅額之買賣契約,其過程詳情為何?)該筆買賣據我側面瞭解全部都是范芳魁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私下洽談,因為在范芳魁入主駿達公司即約於86年9月初前,渠二人即已決定策略聯盟,其內容為由范芳魁向台鳳公司購前述彰化土地及台鳳公司股票,而黃宗宏則購買駿達公司股票,當時我仍為駿達公司董事長,渠等決定之策略聯盟我堅決反對,故范芳魁便與黃任中、馬忠芳合作大量買進峻達股票,以遂行渠等入主駿達公司……」(見市調處台鳳駿達土地交易證據卷,即編號9-4卷第39至40頁)。

③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黃宗宏於86年9月底10月初,即指示陳克威就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應認已與范芳魁達成購地炒作台鳳及駿達股票之協議,其隨後於86年10月初(即86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以他人名義低價大量買進台鳳公司股票,綜合觀察上開事證,不能以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約日作為被告黃宗宏知悉此一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被告黃宗宏於86年9月底即已知悉駿達公司簽約購買此4筆土地之時,是以86年10月2日為其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應合於法律規範之目的。

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者。稱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亦包括於內。稱違背其任務,即違反其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義務;又稱損害本人之其他利益,諸如不宜或不當之貸與,或債務負擔(如借貸之保證或背書)。經查,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炒作台鳳股票獲取不法利益,明知駿達公司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上開四筆土地,與范芳魁通謀虛偽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該4筆土地出售與駿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而駿達公司無力付款,由黃宗宏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面額6億元之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擔保,借款14億元,供駿達公司作為買地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利益,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事實欄壹之一(三)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予愛華公司部分:

⒈台鳳公司以18億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員林鎮之土地2筆予愛華公司,可獲得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該公司87年度預估稅前純益50億元之3分之1以上,有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所87年7月29日台證密字第24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92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至3頁)。

⒉被告黃宗宏於87年5月27日在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就出售此4筆土地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獲悉土地交易之情形,並於87年5月31日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台鳳公司係於87年6月30日公告出售該2筆土地,有台鳳公司內部簽呈及87年6月30日之工商時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證據第31)。

⒊8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9日,宏揚公司、帝門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6795仟股之事實,有各該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自225元上漲至242元,有證交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3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稽(見封面標示第6之5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證據第32)。

⒋被告黃宗宏身兼台鳳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且上揭簽呈中明確記載「擬將本案先提報董事會核議,以利辦理簽約事宜」,並不是單純僅有將土地售予愛華公司之片面意思,而是確定要將土地由台鳳公司出售予愛華公司,買主已確定,僅欠缺簽約形式上之程序而已。

(三)被告黃宗宏就內線交易及背信犯行部分另辯稱:(1)簽發台鳳公司6億元之擔保本票,係經台鳳公司於87年3月3日第1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備查,被告黃宗宏就此無違背任務;(2)本件台鳳公司出賣彰化縣西勢子段過溝仔小段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6年12月11日;出賣員林鎮莒光段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6年6月30日,在買賣契約成立前,縱有內部之評估、討論、提案、請人鑑價或由被告與買方之駿達公司、愛華公司之相關人員洽談之情形,因契約並不一定成立,尚非「足資確定之日」、「依具體事證可得確定之日」,尚無所謂重大影響台鳳公司股價之消息可言;又以被告黃宗宏知悉駿達公司單方面「將購買」土地之時間,認為是台鳳公司售地予駿達公司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4項之立法意旨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項之規定;(3)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宗宏利用鳳都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原判決但云「利用」,然究如何利用?利用之型態、事實經過、股票所有權及利得如何移轉歸入黃宗宏所有?如何遽入黃宗宏於內線交易罪刑云云,惟查:(1)依卷附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付款辦法僅約定第二期款14億元,台鳳公司同意配合駿達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並無約定要由台鳳公司提供擔保(見原審卷二第188-190頁),台鳳公司雖於87年3月3日第1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備查,惟查,依卷附被告黃宗宏開立發票日87年1月12日,面額6億元,本票號碼PU0000000之本票(調查局黃宗宏、陳文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卷五第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黃宗宏開立系爭保證本票顯在台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前,被告黃宗宏未經台鳳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即先行開立上開保證本票,使台鳳公司負擔系爭6億元之擔保本票債務,自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被告黃宗宏辯稱未違背任務云云,即不可採。(2)次按,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已如前述;再按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它形成的過程,從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而言,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作為判斷標準,而不應認為凡程序尚未完成者,消息即未成立,因此均非內線消息,導致有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的時點,為內線交易的操作預留空間。就我國實務而言,在判斷特定交易完成的機率時,並應注意行為人對該項交易能否完成所具有的影響力,例如行為人為大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舉足輕重的力量,則不待董事會的召開,行為人已可確定特定交易必將完成,此時如以董事會尚未召開,消息尚未成立,實無法貫徹防制內線交易的目的。查,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實際決策之人,就台鳳公司所有土地出賣與駿達公司、愛華公司厥有重要決定權,又觀之被告黃宗宏以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入台鳳股票,從86年10月2日至86年11月8日間,密集買入台鳳股票,而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6年12月11日,被告黃宗宏於86年11月9日至86年12月11日期間則未再買入,即足證被告黃宗宏明知將確定與駿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反而不再買入,應認有前述故意遲延消息「成立」的時點,是本院認以86年10月2日為其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始合於法律規範之目的,被告黃宗宏辯稱無足資確定之日,非重大消息云云,均不可採。(3)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被告所有為必要。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99年6月2日之修正,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是被告黃宗宏以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仍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宗宏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黃宗宏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其他被告亦同,援用之):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1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1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⒊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2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⒌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1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潘希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限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90年修正後之規定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90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證券交易法修正之比較(其他被告亦同,援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①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1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③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⑤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⑧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七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並非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被告等違反行為時第1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仍應論處罪刑,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有關相對成交行為,如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依該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①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②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處罰,移列至同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③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同法第171條未修正。

④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公布同前述。

⑤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1條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同法第171條未修正。

⑥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公布同前述。

⑦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第157-1條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前述。

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前述。

⑨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被告所有為必要。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99年6月2日之修正,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刑法第342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①行為時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前所述。此次修正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屬刑法第342條之特別規定。

③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前所述。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前所述。另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

⒋綜上,被告等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等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71條、第157條之1、第175條處斷,其中,關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其後所為修正,均為被告黃宗宏行為時所未規定,是有關被告黃宗宏背信犯行,仍適用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論處。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其他被告亦同,援用之):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經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9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3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人數眾多,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牽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連續交易炒作股價及其他操縱市場行為(含相對成交、偽作買賣、沖洗買賣)暨內線交易等數據之比對與解讀,法律層面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移送機關所附監視報告等資料繁多,需逐一與實際交易資料比對釐清,惟卷內除監視報告、證券交易所後續查核報告及附件、成交委託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情資料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外,尚欠缺詳細交易資料,以供分析,應適時調查,否則無法釐清案情掌握審理時效,並昭折服。查關於被告黃宗宏、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利用金主或自己使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有關重要交易資料,於偵、審階段,未能即時向主管機關查詢、調閱,致歷審判決除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所提出之附表資料外,並無實際交易資料析論其等如何連續意圖抬高某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壓低某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或其他操縱市場行為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二次並加指摘未以證據敘明被告等有何意圖抬高、壓低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上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在集中市場相對成交(即偽作買賣),直接從事其他影響上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就判決附表中,僅於炒作昱成公司股價部分,記載於96年12月22日有「壓低尾盤」之情形外,其餘多載明係「拉尾盤」或「影響開盤」,另對黃宗宏、劉家宏、陳台盛、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究竟如何以意圖壓低價格而「連續」(逐日多次)以低價賣出股票事實認定不明,且理由不備;判決主文對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記載「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與事實認定係「自行或以他人」之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不符;判決似認黃宗宏、傅崑萁等並無沖洗買賣,惟事實欄均認定黃宗宏及傅崐萁等人有相對成交之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又論處黃宗宏、傅崐萁、潘希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罪刑,分別併科罰金,逾黃宗宏、傅崐萁、潘希偉行為時上述處罰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上限,惟判決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傅崐萁、潘希偉之犯罪所得及黃宗宏犯該罪名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利益究竟若干,理由內亦未敘明憑以量處罰金刑之計算基準,而有事實認定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審及更一審判決亦分別存有適用法律違誤而違背法令;上訴審理範圍認定不當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附表所列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而該附表之內容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一致;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未據明白認定黃宗宏是否為該台鳳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即認定被告黃宗宏係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黃宗宏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未比較行為後修正增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從維持,所為判決無法早日確定。嗣本院為釐清起訴犯罪事實及發回意旨所載事項,經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並調閱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進行求證分析,惟業已更二審階段,而另一被告潘希偉僅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論處,並不構成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竟也延宕13年餘未決,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究非被告等以違反刑事訴訟目的之方式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而已侵犯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審酌被告等人歷經如此漫長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等人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訴訟遲延對被告等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非微,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程度甚鉅,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係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該事由情節重大,實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就事實欄壹所述操縱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及馬忠芳就事實欄參所述與傅崑萁共同連續交易操縱凱聚等公司股票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罪刑(按偽作買賣、相對成交仍屬操縱市場行為之一種,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基於法律適用技術之理由,而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無將偽作買賣除罪化之意,被告黃宗宏等所為沖洗買賣,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所列舉之各種操縱市場行為態樣均不符合,而其操縱市場之本質並未改變,於第155條第2款刪除後,即有適用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必要,並比較新舊法,以有利於被告黃宗宏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與通緝中未到案之被告陳文吉、黃任中(已歿)及馬忠芳間,被告馬忠芳、黃任中(已歿)與被告傅崑萁、林家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陳文吉、馬忠芳因與同案被告黃任中構成共犯關係,而渠等以黃任中名義及其他人頭帳戶高買低賣股票之行為,故渠等應構成共同以自己名義及他人名義連續交易股票之犯行。

⒊另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台上1220號裁判要旨)。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等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台鳳公司股票,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在集中交易市場為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直接從事其他影響台鳳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僅以一行為分別接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之單純一罪,從較重之155條第1項第4款論處。被告馬忠芳另涉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詳後述理由參一(三))。

⒋被告馬忠芳先後多次連續對台鳳、昱成、長億、凱聚、華隆等公司股票為連續交易或其他之操縱市場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似,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宗宏就事實欄壹之一(二)(三)內線交易、背信之行為部分,核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75條規定處斷。被告黃宗宏前後二次利用不同之內線消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宗宏與無身份關係之范芳魁,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因炒作股票之題材,且獲悉內線消息購買同一台鳳公司股票,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規定論處。

(四)又上開背信犯行與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被告之背信罪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該案判決闡述綦詳(見該案判決正本第148、149頁),是本院自應審究。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宗宏等人連續交易炒作及其他操縱台鳳股票(即相對成交)之期間自86年9月起至87年6月18日,惟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是時間詳如附表一(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7月29日止)、附表二(86年11月11日起至87 年7月31日止)所示,就擴張事實部分(即87年6月18日起至87年7月29日,87年6月19日至87年7月31日),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宗宏分別於86年10月9日至86年12月13日期間,買入台鳳股票6679張,違反內線交易部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黃宗宏內線交易之時間為86年10月2日至86年11月8日,買入台鳳股票6795張,就86年10月2日至86年10月8日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黃宗宏所涉連續交易操縱市場及內線交易之犯行,為牽連犯,原審誤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二)同案被告史金生對黃宗宏炒作股票部分,並未參與,亦未謀議(被告史金生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構成共犯,原審認係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與史金生為共犯,亦有未洽。

(三)被告馬忠芳與黃任中就炒作台鳳、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股票部份,並非僅係單純收取利息之金主,而係與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等3人、傅崑萁、馬忠芳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連續交易操縱市場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份認定尚有違誤。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偽作買賣行為(即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並非屬不罰之行為,原審諭知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五)原審就被告黃宗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以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款、第5款規定處斷漏未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違背法令。

(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經數度修正,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台盛、劉家宏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上開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渠等部分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宗宏為股票上市公司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穩健經營公司業務,為一己之私利、背信、內線交易與股票市場上之作手陳文吉聯手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由70餘元飆漲至250餘元後,再一路下跌,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嚴重之損失,危害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部分則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角色地位、目的、與被告黃宗宏之關係,並非炒作之主導者,其參與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四所示之刑。被告馬忠芳另涉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之罪,其科刑審酌事項詳如參、二所述,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台盛、劉家宏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依刑法第58條關於「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人行為人(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而予量定,經查,本件被告黃宗宏於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固可估算約有二億餘元之所得,惟本院依據被告黃宗宏等人就附表二所示期間之人頭帳戶買進賣出連續交易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以買進成交股票減掉賣出成交價格及庫存價值仍超過20億餘元,即於犯罪終了之時點結算尚未獲有不法所得(以附表二所示期間之人頭帳戶連續交易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估算,另相對成交部分因屬沖洗買賣,故不計算利得,見本院卷外放被告等不法所得、估算資料卷),另被告黃宗宏於88年10月8日調查站時供陳:目前係呈虧損,尚未與陳台盛結算,故不清楚實際虧損數字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66頁),且台鳳股票於87年7月8日達到最高價257元後,之後即陸續下跌,有關聯戶群組有價證券分析表可稽,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宗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炒作上開台鳳公司股票得有不法所得,本院無從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辛○○求處併科罰金,未考量所得利益之有無,尚有未洽。另本院審酌被告黃宗宏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公訴人求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核無必要。

八、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被訴與被告黃宗宏,共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與被告黃宗宏,就前述對黃宗宏內線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陳台盛、劉家宏與被告黃宗宏為內線交易犯行為共同正犯。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宗宏被訴內線交易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黃宗宏及後述之被告陳克威2人犯罪,並未述及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參與(見起訴書第23、24頁)。且起訴書認被告黃宗宏與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認其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之部分,並未記載渠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7至8頁)。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與黃宗宏間就內線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處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等,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影響台鳳股票之交易價格,自86年9月間起,共同謀議利用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與駿達公司策略聯盟,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渠等並明知駿達公司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推由被告黃宗宏虛偽以22億元將四筆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黃宗宏將上開虛偽買賣土地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財務報表,而將台鳳股票行情之重要事項散布於眾,復於86年12月13日在股市觀測站上以台鳳公司名義公告,將對台鳳公司股價行情重要事項之不實記載散布於眾,因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亦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第5款「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9條處罰其法人之負責人云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之「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又證券交易法上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價格罪,所謂流言,是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未經證實之訊息;所謂不實資料,係指對既存之事實做虛偽不實之陳述。經查:

⒈依上開理由丙壹一(二)所載,依據卷附教育部86年11月6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臺灣省政府85年4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台鳳公司所出刊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1冊,內詳載該公司預計土地之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見外放證物)等函文,被告黃宗宏等人所為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之陳述,僅足認為渠等有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尚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構成虛偽之情事。

⒉證人駿達公司董事長黃建昌、總經理林世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彰化土地之買賣為屬真實,確有進行開發等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77頁、第405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駿達公司之總經理林世隆於原審91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本來我是震旦集團的財務長,專長是有關於流通方面,在我來到駿達之前,公司董事會就有既定政策要買彰化的土地來蓋購物中心,剛好跟我的背景是符合的,我才帶了我的團隊到駿達公司來,在86年12月8日公司董事會就已經有決定要買這塊地,我是12月15日到任的。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到駿達公司等語;再依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此四筆土地之買賣所簽立之契約,整個買賣價款22億元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1億元係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14億元,由台鳳公司開立6億元之本票為供駿達公司作為向中興銀行之貸款擔保,貸得金額直接撥入台鳳公司指定之帳戶,第三期款7億元由駿達公司分別開立3億元、4億元之本票交與台鳳公司作為擔保,其中第二期款14億元,已由中興銀行完成貸款核撥程序,此有附於第六之五卷內證據第28之中興銀行授信資料可稽,而駿達公司確已就第3期款之支付開出面額分別為3億元、4億元之本票二張予台鳳公司作為擔保,此有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參照),上該四筆土地並已辦妥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鳳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7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而雖事後駿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7億元,然台鳳公司亦與駿達公司就此7億元之尾款清償事宜,另簽立協議書由駿達公司將該公司所建造位於台南、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過戶予台鳳公司抵償前述7億元尾款之支付,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2頁至第237頁參照);又本件土地買賣已經過戶完成,此有證人林世隆上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3頁,9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過戶前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台鳳公司負擔,本件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增值稅約有六億餘元(以買賣契約價金減購入成本減處分利益計算,詳前述財務報表);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依卷附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林寶珠會計師之報告係於87年2月25日提出(原審卷八第198頁至第199頁參照),而該份財務報表中記載「截至報告日止,駿達公司已依約支付合約價款15億元」乙節(原審卷八第194頁參照),核與前述中興銀行於87年1月間即已完成貸款之核撥程序並無不符;另被告黃宗宏於本院主張台鳳公司已將上開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達公司所有,並繳交6億多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四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由上開客觀資料判斷,渠等公告上開土地已出賣予駿達公司之事,與客觀之資料並無不符,是公訴人認為此交易虛偽、財務報表有制作不實之情事,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宏等人所為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之陳述,僅足認為渠等有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尚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構成虛偽之情事;又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財務報告上之記載與客觀事實尚無不符,即難認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稱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之要件;亦難認被告等人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宗宏等人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宗宏分別於86年10月9日至86年12月13日期間,及87年5月31日至8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買入台鳳股票6679張、9395張,違反內線交易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黃宗宏內線交易之時間分別於為86年10月2日至86年11月8日、87年6月5日至87年6月29日,分別買入台鳳股票7879張、6595張,上開86年11月9日至86年12月13日,及87年5月31日至87年6月4日,及87年6月30日起訴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宗宏等人連續交易炒作及其他操縱台鳳股票(即相對成交)之期間自86年9月起至87年6月18日,惟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是時間詳如附表一(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7月29日止)、附表二(86年11月1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所示,就減縮事實起訴事實部分即86年9月起至86年11月2日、86年9月至86年11月10日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1)由被告黃宗宏為達炒作臺鳳公司股票股價套利之目的,於86年9月迄87年9月期間,透過臺鳳公司董事魏裕忠負責之合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安排黃宗宏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定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以購買該銀行發行以臺鳳公司股票為標的資產之認購權證,其中86年9月10日訂約,由黃宗宏支付權利金予加拿大帝國銀行購進6000張以台鳳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買權),權證存續期間為6個月;87年2月6日復簽訂相同標的資產之「買權」14000張,但同時間黃宗宏則以其名義發行相同標的、數量及期限之「賣權」予加拿大帝國銀行,黃宗宏同時擔任認購權證買權之買方及賣權之賣方,存續期間為一年,以達同時雙重鎖單。及藉以套取由該銀行支付與黃宗宏之權利金,供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用之目的。黃宗宏即於簽約後,指示陳臺盛辦理權利金匯兌手續,加拿大帝國銀行亦於收到匯款後,以該外資依合約時間、數量,為建立避險部位,自86年11月起,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臺鳳公司股票達1萬7千餘張。遂使黃宗宏利用前述購買買權及出售賣權之方式,減少支出權利金之成本,兼利用外資買進臺鳳公司股票以達鎖單效果,期更易於炒作臺鳳公司股票。87年3月27日,黃宗宏復基於同一意思,簽定由其擔任買方,加拿大帝國銀行擔任賣方之臺鳳股票12000張之股權交換合約(SWAP),亦獲同一之效果。(2)由被告黃宗宏以宏華、宏陽、宏銓、先勵等法人帳戶,於怡富證券等公司,配合買進台鳳股票,以利鎖固台鳳股票之交易籌碼。因認被告黃宗宏等人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第56、57頁)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1)被告黃宗宏固不否認有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立前開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此方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犯行。查被告黃宗宏對於其與加拿大銀行簽立契約後,加拿大銀行要於何時買進多少數量之台鳳公司股票,並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此部份自難認係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所掌握之帳戶;(2)被告黃宗宏等人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帝門藝術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股票,構成上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6款犯行,其餘宏華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先勵公司等法人帳戶部分,起訴書僅謂「以利鎖固台鳳股票之交易籌碼」,並未具體指出如何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台鳳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此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惟如構成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馬忠芳、潘希偉部分:

一、被告馬忠芳、潘希偉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忠芳、潘希偉均矢口否認有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違反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設有刑罰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中,並未就證券金融事業有所定義,其定義則須參照行政院訂立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般人民自證券交易法中並不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範圍,如從行政命令中,始能得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顯有違憲之實。退步言之,縱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憲,惟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第5條:「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1、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告等雖有將資金借予陳文吉、林家榛之行為,惟乃私人間之借貸行為,與前開規定所指經營融資或融券等證券金融「事業」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等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事融資墊款,僅是將個人之閒置資金借予他人買賣股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40億元」。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融資墊款予借款人,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以公司名義融資墊款,並未以「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再退步言,縱認證券金融事業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名義為之者為限,然而至少應以「事業」組織為必要,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足明。依證券交易法同樣具有管制市場功能之公平交易法第2條對事業之定義,可知其係指公司、工商行號等具經濟組織規模、且有從事慣常性之經濟交易活動者,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並未以任何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更非以此為業,僅是將多餘之閒置資金借予友人買賣股票而已,是以被告等並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云云。經查:

⒈被告馬忠芳、潘希偉及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黃任中生前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以前述墊款之方式分別借款予陳文吉、林家榛及吳敏、鄭明德之事實:

①黃任中於調查處證稱:原則上伊提供個人資金給現任黃龍投資公司總經理馬忠芳處理,放款給股市資金需求者,有閒置資金則全權交由馬忠芳自行運用...伊會限定借錢者在伊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若借錢者使用其個人得掌控之帳戶,則存摺印鑑均由伊統籌保管...詳情均由馬忠芳出面處理等語...若伊借錢是在伊授權範圍,即表示伊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㈠第330頁以下);又供證:「(提示: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芳、馬忠芝、馬忠萍、馬懋易、謝馬雅鴻、林張玉緞、林幼光、林榮祖以及黃龍、金星、金隆投資公司開戶資料,買賣台鳳股票交易明細)經查上揭帳戶於86年7月14日至86年10月39日炒作凱聚股票,於86年8月1日至86年9月5日偽作華隆股票,86年8月23日至86年10月28日炒作昱成股票,....,87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炒作長億股票,請問你本身有無在前述帳戶進出買賣凱聚、華隆、昱成....及長億股票?張數、金額各若干?又有無提供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買賣這些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我本身沒有於各段期間使用這些帳戶買賣凱聚、華隆、昱成....及長億股票,這些帳戶是分別提供給不同客戶在不同時期使用下單....」等語(見21761號卷一第334頁反面)。

②被告馬忠芳於88年9月30日調查處供稱:伊係黃龍投資公司總經理...黃任中係伊老闆...86年初黃任中指示伊接受林筱光的融資案,並叫林筱光直接找伊談借款細節,至87年中林筱光下單買賣長億股票發生無量下跌,伊要求林筱光補足保證金,「她無力補足,才叫她幕後老闆傅崐萁出面解決」...陳文吉是86年向本公司借款投資買賣台鳳股票...伊依黃任中指示尋找有資金需求之股市投資戶,放款方式由客戶交足2成5至3成之保證金,不足款項由我們墊款,利息是每萬元每月5元或5點5元計算,為保障黃任中權益,我們會要求客戶以我們指定的帳戶買賣股票...每日客戶買賣成交狀況,客戶及收單營業員會傳真明細給張錦雲彙整後,由鄭芳瑛調度資金支付各帳戶之交割股款...本公司借款給林筱光,並無合作買賣股票...本公司有墊款給陳文吉購買台鳳股票,87年初陳文吉向伊表示要借款買台鳳股票,並交待伊會指派劉家宏負責向營業員喊盤下單...伊都是將退款依劉家宏指示匯至他指定帳戶...傅崑萁買賣凱聚、華隆、昱成及長億股票期間均由林筱光負責喊盤。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除指定劉家宏喊盤外,「亦曾委託伊喊盤」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0至28頁)。於88年11月18日調查處供稱:伊也會幫客戶喊盤下單...主要是陳文吉及劉家宏...伊幫陳、劉喊的股票為台鳳股票,該股7、80元開始幫他們買賣...我們借了約4億多元...後來陳文吉提供另1個方案,即降低保證金成數,再加上提供黃宗宏開票或背書的票,顯然黃宗宏跟他們有關係,才因此確認陳文吉與黃宗宏有關係。此方案於台鳳股票1百30元時陳文吉提出,即3成保證金中,1成5以現金支付,1成5以黃宗宏開立或背書的支票代替...黃任中同意才執行...林筱光除向黃任中墊款買進長億股票外,87年左右陸續與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315頁以下)。

⒉證人即黃龍公司財務長鄭芳瑛、方美玲、鄭明德、被告林家榛、林為康亦證述被告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分別借款融資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9頁、第164頁、第171頁、第173頁、原審卷㈧第345頁、第377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鄭明德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之1證據1至14):

①證人鄭芳瑛88年9月30日於調查處證稱:伊為黃龍公司財務長...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股票係由林筱光喊盤下單,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喊單...馬忠芳與林筱光、劉家宏洽談墊款成數及利息,並限制每人喊盤下單額度(見偵字第2176 1號卷㈡第43頁以下)。於原審證稱:林家榛、劉家宏借款買股票是用黃任中的戶頭...林家榛、劉家宏有來跟馬忠芳接洽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至170頁)。

②證人方美玲88年10月15日於調查處證稱:86年10月左右認識陳文吉...希望伊介紹金主幫忙提供資金,伊介紹史金生洽談此事...提供資金予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者還有...黃任中等語(見台鳳股票筆錄卷第223頁以下)。

③證人鄭明德88年1月5日調查處證稱:86年3、4月間,駿達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證期會辦理現金增資...伊為了使駿達公司股價維持在詢價圈購38元以上,便透過范芳魁及金豪證券營業員吳敏向馬忠芳及黃任中融資買賣駿達公司股票。伊透過范芳魁及吳敏引介,與馬忠芳達成協議,由伊出資4成,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墊款6成,並將4成保證金匯入馬忠芳指定帳戶.. .伊便在額度範圍內向金豪證券吳敏喊盤下單購買駿達股票等語(見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㈠第29至34頁)。

④被告林為康88年10月11日於調查處供稱:伊自80年11月進聯合證券擔任業務員工作...85年3月,公司要求伊接下姚嘉派的客戶,伊便開始接傅崐萁下的單,直到伊87年10月31日離職前,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都是由伊、徐傳翰、呂文玉、吳治蓉、姚嘉派等人分工接單...傅崐萁炒作昱成股票資金大部分是他自己的,伊幫他調借現金約只有2到3成左右...伊幫忙調款之部分大都是潘希偉所支應...伊只負責接單及協助傅崐萁借款...一般均由小傅出資3成,剩餘7成資金由伊向潘希偉等人調借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13頁以下)。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傅崑萁買賣凱聚股票,伊只負責找金主提供資金及帳戶...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以潘希偉、高四川、高慧芬、趙小琴等許多帳戶買賣昱成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37頁)。

⑤被告林家榛88年9月27日於調查處供稱:伊向黃任中借款最多達到20幾億...借貸資金都借予傅崐萁買賣股票用。傅崐萁透過伊向黃任中借款...完全依照市場行情,金主墊7成,客戶出3成,傅崐萁會將3成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伊,伊再電匯至黃任中指定帳戶...由傅崐萁操盤,由他告訴伊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伊再依指示傳達給營業員下單...(買賣長億、凱聚、昱成及華隆股票之帳戶)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林榮祖、王國欽、林筱光及黃龍投資等帳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長億股票筆錄卷〈下均稱長億股票筆錄卷〉第114至119頁)。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85年間伊任職環球證券認識客戶傅崐萁,86至87年間傅崐萁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遂透過伊幫他找金主借錢,金主除了黃任中、馬忠芳外,還有其他人,黃任中部分伊幫他借調約有20至30億元,都是由伊出面先與黃任中或馬忠芳商談額度,再回報予傅崐萁借款總數。黃任中、馬忠芳會要求客戶在他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客戶通常會支付3成保證金,金主墊款7成...傅崐萁通常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給伊,伊先暫存在世華銀行林張玉緞帳戶內,再匯入黃任中指定帳戶內,待黃任中確認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黃任中的人頭戶買賣股票,「均是傅崑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伊轉述予營業員...「實際操盤者是傅崐萁,伊只是轉述傅崐萁掛單指令給券商營業員」...資金是黃任中、馬忠芳提供,收盤後伊與張錦雲、傅崐萁或其助理吳清田、李慶隆等人對帳...印象中透過伊下單進出長億股票最高約有8、9萬張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42至245頁)。於88年11月23日調查處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直都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希望增加墊款額度,由伊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庚○○向黃任中墊款買進昱成股票,最早在股價約30到50元間係以7、3方式...後來因為昱成股票從60元起持續飆漲,故馬忠芳要求每張只借55元,其餘差價由傅崐萁自行負擔,至於外資是傅崐萁自己找的,並於元富證券下單...傅崐萁是凱聚公司股東...同樣係以墊款方式向黃任中借錢...從86年下半年起,傅崐萁陸續墊款買進之標的有華隆、昱成及凱聚這3檔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420至428頁)。並有被告黃任中在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1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被告潘希偉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固宣告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為授權有關行為可罰性之規定,需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停止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於被告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等人於行為時係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項則係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法條已明確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並無刑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者。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行政院訂頒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係指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融通資金,屬證券金融業務之1種。所謂經營事業,乃1定期間內,獨立的對不特定人,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禁止無照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在取締提供股市地下資金之現象。凡未經許可而從事具有上述之經濟活動者,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是否由中間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有無親眼目睹金主面貌或與之聯絡、所提供帳戶有無為其他之使用,均無礙於對不特定人提供融資之行為本質。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不得少於新臺幣40億元。乃就經核准經營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倘個人有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該法處罰。被告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對於其所墊出之款項,係投入證券交易市場,並以自己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借款者買賣股票下單之帳戶及由與其配合之營業員負責接單以保障其權益,每日收盤後以當日所使用之金額計算利息,已有相當之專業性,尚與一般民間單純借貸不同。

(二)綜上,被告馬忠芳、潘希偉等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馬忠芳、潘希偉之論罪:

⒈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刪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亦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已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理,違反者依該法處罰(參考該法第4條、第63條、第107條、第121條)。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修正則如上述。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上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有利被告。

⒉核被告馬忠芳、潘希偉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雖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一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馬忠芳、潘希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均係各基於違規營業之單一概括決意,故其等各行為,應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被告馬忠芳所犯前開連續交易操縱股價罪與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連續交易操縱股價罪處斷。被告馬忠芳就此部分與已死亡之黃任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雖未明確載明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論及(如前所述),本院依法得予審理。

(四)被告馬忠芳、潘希偉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制定及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馬忠芳、潘希偉等二人救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說明詳如前述理由丙、壹四所載)。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對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種墊款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經營行為,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行為,不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被告潘希偉等屬連續犯,適用法則顯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潘希偉涉犯共同炒作股票;被告潘希偉、馬忠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希偉、馬忠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利息,所貸款之金額及被告馬忠芳如前所述連續交易操縱市場、及偽作買賣而為其他影響市場之行為,其並非操縱市場之主導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潘希偉部分,復依法減刑2分之1(關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同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潘希偉併科罰金,惟卷內尚無量處被告潘希偉併科罰金刑之計算基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希偉究竟收受利息為若干,本院無從為被告潘希偉併科罰金之諭知。次查,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9日供稱:「傅崐萁、林筱光賣出大部分華隆、凱聚、昱成股票之款項,全部又投入買進長億股票,甚至向我要求向黃任中增加借款額度,惟長億股票崩盤,傅崐萁、林筱光無法補足保證金成數,迄今尚未與傅崑萁、林筱光結清借款,扣除庫存7萬張長億股票市值,傅崑萁、林筱光帳上尚欠款超過30億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二第342、343頁);被告黃任中於88年11月19日陳報狀,提出被告傅崐萁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並陳報稱:該等支票係林筱光無法還款後補來之分期還款支票,並非原來墊款時提供之保證票支票,原有七張,金額共計18億元,因前二張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故傅崐萁又補來兩張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二第39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02-404頁),觀之上開支票影本,其到期日分別為88年6月30日、88年12月30日、88年9月30日、89年3月31日,是黃任中上開陳報狀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庚○○未償還之票據債務高達18億元,則被告馬忠芳(與已歿之黃任中)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所得利息扣除未回收本金,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利得,檢察官就被告馬忠芳求處併科罰金,未考量所得利益之有無,尚有未洽。

三、被告潘希偉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希偉借貸前開資金予陳文吉、黃宗宏、傅崐萁,係與陳文吉、黃宗宏、傅崐萁等共同炒作台鳳、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潘希偉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云云。

(二)經查:依據於卷存證據資料,僅有被告潘希偉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之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希偉於將款項借予林為康之時,即已知悉林為康欲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來炒作股票。被告潘希偉提供資金、帳戶之證據,只能證明其單純丙種墊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希偉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炒作股票之行為。至金主為免違約交割之風險,於借款前了解借款人之背景,擬買賣股票之概況,恆屬事理之常,但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參與借款人之投資決定而涉有非法炒作股票之行為(此與被告黃任中及馬忠芳之情形不同)。被告擔任金主,雖因管控資金之必要而可能知悉借款人買賣股票之標的,但始終不參與借款人之投資決定。至借款人於融資額度內,究竟如何運用資金,以及投資計畫如何,則均非金主所能過問。自無從認定其有炒作股票之犯意,亦難認有何幫助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被告潘希偉、馬忠芳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罪嫌部分,惟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本件被告馬忠芳、潘希偉乃從事俗稱丙種墊款之證券金融事業,且本件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馬忠芳、潘希偉有經營一般證券商業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述更一審之訴外裁判法條,尚未誤會,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馬忠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98年度偵字第19457號(89年度偵字第4122號)案件,應退回部分: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部分,業據起訴(見起訴書第10-11頁,第12頁至第22頁),本院已就該併辦案件中關於同一事實之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至移送馬忠芳涉嫌與鄭明德、范芳魁炒作駿達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部分,其時間及炒作行為對象不同,難認有何概括犯意,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參、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

一、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共同連續操作市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炒作股票之犯行,被告傅崐萁辯稱:凱聚公司當時有經營權之爭,是要保衛公司經營權而買股票,不是炒作;長億公司當時有三項利多,每個人都在買長億股票;昱成公司也是體質好,才買該股票,買股票如何犯法,且證交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家榛、林為康2人均辯稱:僅係營業員,並未參與炒作。並均認證交所制作之監視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均坦承有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黃任中、潘希偉,並於借得資金後供傅崐萁買賣此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公司股票。被告林家榛、林為康亦坦承有於前述時間為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其事證如下:

①被告林為康88年10月11日於調查處供稱:伊自80年11月進聯合證券擔任業務員工作...85年3月,公司要求伊接下姚嘉派的客戶,伊便開始接傅崐萁下的單,直到伊87年10月31 日離職前,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都是由伊、徐傳翰、呂文玉、吳治蓉、姚嘉派等人分工接單...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有長億實業、昱成、凱聚...傅崐萁自85年年底就開始進出買賣昱成股票...伊都是以彭碧嬌、陳冠鳳、林宏聲、趙小琴、林月華、郭坤樟、徐豪杰、趙幼琴、高慧芬、潘希偉、高四川等人之帳戶供傅崐萁買賣昱成股票...他炒作昱成股票資金大部分是他自己的,伊幫他調借現金約只有2到3成左右...伊幫忙調款之部分大都是潘希偉所支應...傅崐萁從85年上半年到下半年都有買賣長億股票,進出帳戶是潘希偉、高慧芬...伊只負責接單及協助提供資金,後來才知道傅崐萁尚下單給林筱光...傅崐萁大都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到趙小琴及伊的帳戶,伊再以轉帳方式轉入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完成交割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13頁以下)。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傅崐萁買賣凱聚股票,伊只負責找金主提供資金及帳戶,伊一直到87年間才確定傅崐萁除下單至聯合證券給伊外,還與林筱光有所往來...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以潘希偉、高四川、高慧芬、趙小琴等許多帳戶買賣昱成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0年11月到87年12月在聯合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傅崐萁當時是公司客戶,所以伊才幫他介紹金主...傅崐萁有透過伊向潘希偉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7 至341頁)。於本院供稱:「(你用過的人頭戶的名字為何?)答:潘希偉、高慧芬、陳釵、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林宏聲、高四川、蕭思源、徐志奎、彭碧嬌、趙幼琴、陳冠鳳、林盈秀。(昱成部分呢?)答: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凱聚部分: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頁反面)。

②被告林家榛88年9月27日於調查處供稱:伊向黃任中借款最多達到20幾億...借貸資金都借予傅崐萁買賣股票用。傅崐萁透過伊向黃任中借款...完全依照市場行情,金主墊7成,客戶出3成,傅崐萁會將3成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伊,伊再電匯至黃任中指定帳戶...傅崐萁操盤,由他告訴伊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伊再依指示傳達給營業員下單...(買賣長億、凱聚、昱成及華隆)股票之帳戶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林榮祖、王國欽、林筱光及黃龍投資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114至119頁)。88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供稱:85年間伊任職環球證券認識客戶傅崐萁,86至87年間傅崐萁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遂透過伊幫他找金主借錢,金主除了黃任中、馬忠芳外,還有其他人,黃任中部分伊幫他借調約有20至30億元,都是由伊出面先與黃任中或馬忠芳商談額度,再回報予傅崐萁借款總數。黃任中、馬忠芳會要求客戶在他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客戶通常會支付3成保證金,金主墊款7成...傅崐萁通常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給伊,伊先暫存在世華銀行林張玉緞帳戶內,再匯入黃任中指定帳戶內,待黃任中確認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黃任中的人頭戶買賣股票,均是傅崐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伊轉述予營業員...實際操盤者是傅崐萁,伊只是轉述傅崐萁掛單指令給券商營業員...資金是黃任中、馬忠芳提供,收盤後伊與張錦雲、傅崐萁或其助理吳清田、李慶隆等人對帳...印象中透過伊下單進出長億股票最高約有8、9萬張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242至245頁)。88年11月23日於調查處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直都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希望增加墊款額度,由伊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傅崐萁向黃任中墊款買進昱成股票,最早在股價約30到50元間係以7、3方式...後來因為昱成股票從60元起持續飆漲,故馬忠芳要求每張只借55元,其餘差價由傅崐萁自行負擔,至於外資是傅崑萁自己找的,並於元富證券下單...傅崐萁是凱聚公司股東...同樣係以墊款方式向黃任中借錢...從86年下半年起,傅崐萁陸續墊款買進之標的有華隆、昱成及凱聚這三檔等語(見偵字第21761號卷㈡第420至4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賺取佣金,黃任中墊款給他人買賣股票的對口單位就是伊,伊大部分是跟馬忠芳、張錦雲他們聯繫...傅崐萁是透過伊下單,傅崐萁請伊向黃任中墊款買的股票是由伊下單的沒錯...只要在跟金主墊款的額度範圍內就不用跟金主報告...傅崐萁委託伊下單的凱聚、昱成、長億的同時也有接受其他散戶下單,但沒有傅崐萁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7頁)。於本院供稱:「(請確認你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買賣長億、昱成、華隆、凱聚的名稱?)答:長億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家榛(原名林筱光)、王國欽;昱成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部分伊忘記了,林幼光是伊二姐;凱聚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華隆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忠芳、馬忠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頁)。

⒉共犯黃任中於生前及被告馬忠芳、潘希偉供承確有以上揭丙種墊款方式,融通資金予林家榛、林為康買賣股票之事證:

①證人黃任中、馬忠芳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借錢給林家榛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40頁)。另被告馬忠芳於本院供稱:「(就提供給傅崐萁部分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為何?)借給林家榛部分,長億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筱光、林榮祖、王國欽、馬忠芝也有。我的戶頭有買長億股票,這是借給黃任中使用的。....昱成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馬忠萍。凱聚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華隆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芝等八人都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頁)。

②證人潘希偉88年9月28日於調查處證稱:林為康於86年初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買賣股票,伊為了確保債權,便要求林為康將股票在伊及高慧芬、高四川等3個帳戶中,而林為康買賣的股票主要計有:長億、凱聚、昱成等股票。伊只將資金借給林為康...聯合證券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帳戶從86年初開始即交給林為康在使用,林為康若要進出股票,會打電話詢問伊有多少錢,伊再依本身資金現況,將資金匯至前3個帳戶供林為康使用...事後林為康也告訴伊係由傅崐萁操盤...盈虧有林為康負擔,伊只管收取本金及利息,利息每萬元每日5點5元...另外伊在力世證券潘希偉及潘希文帳戶所買的長億股票,也是林為康所喊的,接單營業員係王敏智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72至76頁);86年8月至10月期間...伊及高慧芬、高四川在聯合證券開立之帳戶是由林為康使用...伊只是將資金借給林為康買賣股票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6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錢借給林為康。在台鳳案借錢給吳敏...伊陸續前後借給林為康7、8千萬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8頁)。

⒊又證人即營業員黃錦慧、崔麗雲、陳秀梅、張淑慧、李姿玲、譚迦陵、梁薺芳、吳治蓉、呂文玉、欒智忠、劉書芬、沈雅萍分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傅崐萁與被告林家榛及林為康有利用前述金主之帳戶買賣凱聚、昱成及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

①證人黃錦慧88年9月23日於調查處證稱:86年轉任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又於87年10月間到鼎富證券公司...87年11月間,馬忠芳通知伊及伊先生劉家宏...告知我們以後林筱光可以利用鄒志勝、馬忠芳、馬忠芝及金星投資公司的帳戶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林筱光通常會於盤前或盤中以電話方式委託伊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她下的量較大,每筆張數從數十張到2、3千張不等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2至3頁)。

②證人崔麗雲88年9月23日於調查處證稱:84年9月間到日盛證券總公司... 86年7月接凱聚股票以前,馬忠芳介紹林家榛給伊認識,並告訴伊以後黃任中辦公室帳戶由林家榛負責喊盤下單,從此以後林家榛陸續以黃先生辦公室所有相關帳戶喊盤下單買賣股票,計有凱聚、華隆、長億及昱成。86年8至10月間大都是買凱聚、華隆、昱成,長億則是到87年8月起才開始...87年8月間馬忠芳允諾後,林家榛便以黃任中、黃燕平、金星、金隆、黃龍、馬忠芳、馬忠萍、馬忠芝等人之帳戶買賣長億股票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22至26頁)。馬忠芳事先通知伊,以後林家榛喊盤下單就接...故林家榛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時,伊只能依其下單指示買賣,黃任中、馬忠芳並沒有下單買賣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至2頁)。86年8月1日至86年9月5日查核期間,馬忠芳買賣華隆股票均由林家榛喊盤下單等語(市調處華隆股票筆錄卷第10頁反面)。

③證人陳秀梅於調查處證稱:伊在第一證券擔任業務員...林家榛(原名林筱光)以黃任中帳戶向伊喊盤下單買賣之股票以長億、凱聚、華隆為主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39頁)。

④證人張淑慧於調查處證稱:86年11月5日進入時代證券擔任業務員...林家榛及黃任中等人帳戶以買賣長億股票為主,並由林家榛電話委託下單...林家榛所使用帳戶為林家榛、黃任中、黃燕平、林榮祖、鄒志勝、金星投資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43至44頁)。

⑤證人李姿玲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復華證券擔任業務副理... 林家榛於87年9月開始...陸續用林筱光、鄒志勝、馬忠芝等個人帳戶及金星投資法人帳戶在復華證券下單買賣長億股票,從9月中旬以30元價位1直買賣到50元左右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54至56頁)。

⑥證人譚迦陵於調查處證稱:林筱光自87年8月起即利用黃任中辦公室相關帳戶及其胞弟林榮祖之帳戶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計有林家榛、林榮祖、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萍...長億股票皆係林筱光以電話委託喊盤下單...黃任中授權馬忠芳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馬忠芳告訴伊只要是林筱光就可以使用前述戶頭進出股票,上述期間買賣長億公司股票係林筱光喊盤下單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69至71頁);林筱光在86年8至10月間,以黃任中辦公室相關帳戶向伊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黃任中授權馬忠芳處理股票買賣事宜,馬忠芳則告訴伊只要是林筱光,就可以使用黃任中辦公室相關帳戶進出股票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3至5頁);林家榛自86年8月1日至86年9月30日開始以黃任中辦公室之相關帳戶買賣華隆股票,使用之帳戶計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另有謝馬雅鴻之帳戶,係林家榛使用或馬忠芳使用伊不太確定等語(見華隆股票筆錄卷第16頁)。

⑦證人梁薺芳於調查局證稱:林家榛從87年3、4月起即有陸續開始買賣長億股票...直到87年10月伊離職為止...林家榛喊盤買賣長億股票之帳戶,幾乎所有黃任中辦公室所開立之帳戶都有使用...但不包括馬忠芳的帳戶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卷第82至84頁);林筱光曾使用電話委託伊下單買昱成股票,使用之帳戶為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均由林筱光喊盤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9至11頁);華隆股票主要係由林家榛喊盤下單;由於黃任中、馬忠芳已授權予林家榛,所以華隆股票之進出均由林家榛負責決策等語(華隆股票筆錄卷第14頁)。

⑧證人吳治蓉於調查局證稱:87年3月轉至聯合證券總公司擔任營業員...伊知道傅崐萁通常都是直接與林為康聯繫,林為康收到傅崐萁下單的股票種類、張數、價格後,會要求伊、呂文玉、姚嘉派、徐傳翰幫忙填寫委託單...他常用的帳戶有林宏聲、潘希偉、高慧芬及趙小琴的戶頭,買賣股票之種類有長億、昱成、凱聚等...87年8月至12月期間,由傅崐萁喊盤下單買賣長億股票,均直接與林為康聯繫...林為康指示伊在收盤後要統計傅崐萁等人下單買賣長億股票之張數及價位...林為康除介紹潘希偉提供資金予傅崐萁外,尚有以潘希偉提供之高慧芬、高四川、潘希偉帳戶自行買賣長億股票等語(見長億股票筆錄第133至139頁);傅崐萁不會直接向伊喊盤下單買賣昱成股票...由林為康接單,但林為康會請伊、呂文玉等幫忙...渠等買賣昱成股票之帳戶有林宏聲、趙小琴、趙幼琴、傅秀玉、潘希偉、高四川、高慧芬等(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49至53頁)。

⑨證人呂文玉於調查局證稱:伊在85年年底進入聯合證券擔任營業員...86年傅崐萁即開始在聯合證券買賣昱成、凱聚、長億等股票...由林為康負責接單...林為康會直接分單給伊及同事...伊只對林為康負責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32至35頁)。

⑩證人欒智忠於88年9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6年4、5月間至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林家榛、黃任中、馬忠芳、鄒志勝、林張玉緞及林幼光等人帳戶是伊以前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的客戶劉小姐所使用之帳戶;前述林張玉緞及林幼光開戶資料是伊蓋章;伊約於86年6、7月間由主管告訴伊劉小姐在本公司喊盤下的單由伊承接;劉小姐使用上述帳戶買賣華隆股票、凱聚股票、昱成股票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37-39頁)。

⑪證人劉書芬於調查站詢問時:伊約於86年中開始至87年中這段期間曾幫黃任中、林筱光喊盤,....伊都是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貴賓室幫渠等下單買賣華隆、昱成、凱聚、長億等股票,接單營業員為欒智忠等語(見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04頁)。

⑫證人沈雅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約於85年底應客戶馬忠芳要求在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接受馬忠芳、林筱光等人下單買賣股票....約在86年中馬忠芳告訴伊,以後黃任中辦公室的相關帳戶,即由林家榛負責喊盤下單,林家榛喊盤下單的股票以昱成、長億、凱聚、及華隆為主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二第68頁正反面)。

(三)復查,被告林家榛於88年11月23日調查處供證:傅崑萁從87年起一直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但主要買進、賣出較大量的時間約在87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詳細月份記不清楚),墊款之方式皆係由傅崑萁這方提供3成保證金,而再由黃任中提供7成資金,並於黃任中所能掌控之相關帳戶內買賣長億股票,約於87年6、7月間,傅崑萁向我表示,希望以後加碼的部分以兩種方式來進行;一種係按照墊款方式,即依舊由客戶出3成,金主出7成資金之方式,而另一種則係降低保證金的成數,由原本3成降為1成5,另外1成5的部分由傅崑萁提出1成5的保證票代替,即金主替傅崑萁出資達8成5,同時約定於將來買進這部分之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將所得之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由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而由客戶傅崑萁這邊分得7成。」、「傅崑萁從87年上半年陸續操作長億股票,於87年7、8月間約庫存2萬張左右,因傅崑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故希望向黃任中墊款之額度再增加,故由我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希望以後加碼之部分按照前述墊款及傅崑萁提出之方式進行,並表示加碼之張數為六萬張,其中一半三萬張用「墊」的方式,另外一半三萬張以「合」的方式進行,最後便以此2種方式買賣長億股票,故傅崑萁利用前述合及墊的方式共計買了約8萬張股票,但因控管不好導致超買,最高曾達到10萬張,惟超買的2萬張部分,馬忠芳、張錦雲會要求我儘速賣出,以便回到8萬張的約定額度內。」(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二第420-421頁);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8日調查處訊問時供證:林筱光除向黃任中墊款買進之長億股票外,於87年中左右陸續與我討論:希望能夠增加額度,並降低保證金,最後經多次協商,保證金由3成變為1成5,外加1成5的保證票,當時林筱光在黃任中這邊買進之長億股票數量已達2、3萬張,我將林筱光提出之要求向黃任中報告,黃任中表示他要考慮,同時表示暫時依林筱光提出之方案進行,即從那時開始(約八月間起)林筱光在黃任中這邊買進長億股票之方式變成二種:一半由林筱光交付1成5之保證金,一半由其提供傅崑萁開票,楊天生背書之票據作為另外1成5保證金,待賣出長億股票後再將獲利中之2成5至3成分給黃任中這邊,另外一種仍維持3成保證金之方式,林筱光便同時以這二種方式運作買進長億股票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二第321至322頁),參酌林家榛與馬忠芳於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之通話內容討論長億股票墊款及合作內容(見黃宗宏、陳文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從上開事證可知,林家榛於87年6月前已向黃任中墊款買賣長億股票,87年8月起墊款額度增加,是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共同炒作長億股票之時間應自87年上半年起算即附表七之一、七之三所示87年4月間起算。

(四)再查,被告林為康、林家榛,並非單純為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且為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傅崐萁買賣股票(被告林為康係向潘希偉借得資金、被告林家榛係向黃任中借得資金),則被告林為康、林家榛既然需為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其買賣股票、其二人又要替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甚或配單,為被告林為康88年10月11日調查局筆錄所供承,其與傅崐萁間自有連續交易操縱市場及偽作買賣其他操縱股票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傅崑萁透過林家榛以合作墊款方式與馬忠芳、黃任中合作之事實,已據林家榛、馬忠芳於調查局供述屬實,雖林家榛、馬忠芳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於調查局中並無為上開供詞云云,然林家榛與馬忠芳於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及同年8月29日中午12時58分之通話內容以觀,林家榛與馬忠芳確有提及『3、7分』之情形,而傅崑萁於89年1月20日之偵訊時亦供稱:買賣有賺錢,都會分給金主等語,倘僅係一般丙種墊款情形,金主自僅收取利息,何須再將買賣股票賺得之利潤,分予金主,足認傅崑萁確有透過林家榛與黃任中、馬忠芳以合作墊款方式,由馬忠芳、黃任中提供資金予傅崑萁等人炒作股票。傅崑萁既係透過林家榛以合作墊款方式與黃任中、馬忠芳合作,金主願意降低保證金成數,提高墊款風險,顯然於墊款之際,即已知傅崑萁墊款係以人為操縱之炒作方式買進賣出股票,而可確保除利息外尚可朋分炒股利得之一定比例,有利可圖而為之。且證人崔麗雲(日盛營業員)證稱:黃龍公司、黃燕平之帳戶,本來是馬忠芳在使用下單,後來馬忠芳以電話告知以後由林家榛下單,有時馬忠芳會請伊於林家榛下完單後向其回報。證人鍾碧蓮(環球營業員)證稱:黃龍公司、黃任中之帳戶因有委任書,所以林家榛可以使用黃任中、黃龍公司之帳戶下單,並有問過黃龍公司之會計(指張錦雲),馬忠芳也有說可以用。盤後會把成交資料傳真給張錦雲對帳,也會與林家榛對帳。證人梁薺方(時代證券營業員)證稱: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鄒志勝、黃龍投資公司、金星公司、金隆公司等投資帳戶,均係黃任中使用之帳戶,均係由林家榛代理下單長億公司買賣股票,當日收盤後,即與林家榛對帳,確認數量及金額。時代證券公司黃任中、黃燕平、黃龍公司等帳戶86年9月、10月間買賣凱聚公司股票,係林家榛喊盤。並有黃龍公司、黃燕平之帳戶開戶資料、授權書附卷可稽。而所謂丙種墊款,係墊款並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其對於墊款予何人,所買股票之種類,必定有所瞭解,黃任中雖辯稱均委由馬忠芳處理,惟馬忠芳、證人即黃龍投資公司之財務長證稱馬忠芳對外之墊款,須經黃任中同意,而馬忠芳又透過與林家榛之每日對帳、或由林家榛在其可使用之帳戶內為傅崑萁配單下單買賣股票,黃任中、馬忠芳與傅崑萁間根本無須見面亦可達致共犯遂行目的,是其等間確以共同完成犯罪為目的,足徵其等之共犯關係脈絡分明。以被告等連續炒作特定股票之行為,依其在證券交易市場之經驗,除提供數千萬元或數億元之資金外,並提供帳戶供為炒作,如謂黃任中、馬忠芳及林家榛不知炒作之詳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之定則有悖。

(五)被告傅崐萁與被告林家榛、林為康有無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之態樣,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廢止後,仍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以違反行為時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其他操縱市場行為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後均同):

⒈凱聚公司部分:其他操縱市場行為部分(即偽作買賣、相對成交,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A.事實欄參一之(一)之關於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利用金主黃任中、潘希偉使用之帳戶,就凱聚公司股票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所載相對成交凱聚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向金主黃任中、潘希偉等人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凱聚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此部分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B.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所示渠等集團86年6年9月4日、6日、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及10月6日、7日及8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密集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凱聚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有直接影響凱聚公司股價之情事;上開附表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惟被告傅崑萁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上開附表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連續交易操縱市場行為部分(即附表五之二):A.被告傅崐萁等人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對台鳳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放證物))及偵查卷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經比對研析如下:

①86年9月3日,黃任中於9:47:39間,以漲停價21.00元價格委託買進490仟股(含後續取消2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41仟股,使成交價自9:47:07之20.00元上升3檔至9:48:14之20.30元。又黃任中於10:07:05至10:07:23以漲停價21.00元價格分5筆委託買入1712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10:07:29至10:19:22成交1712仟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21.00元。(當日亦以漲停價收盤)

②86年9月4日,潘希偉於10:05:53至10:20:05間,以跌停價19.60元價格分3筆委託賣出7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5:17之21.80元下跌6檔至10:21:19之21.20元。又黃任中於11:38:28至11:40:02以漲停價22.40元之價格分25筆委託買進100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11:39:08至12:00:00成交5547仟股,使成交價由21.90元上升五檔至22.40元(當日漲停價)。

③86年9月5日,黃任中於11:58:33至11:58:38間,以跌停價20.90元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19之21.90元下跌3檔至11:58:39之21.60元。

④86年9月6日,高四川於9:18:21間,以跌停價20.10元價格委託賣出1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17:33之22.50元下跌3檔至9:18:30之22.20元。

⑤86年9月11日,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於08:59:08至09:04:02以漲停價格23.20元之價格分25筆委託買進9900仟股(含後續取消400仟股,其中開盤前08:59:08至08:59:41之間共委託買進30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09:00:31至09:05:14以漲停價格23.20元成交9500仟股。(其中開盤前以當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3000仟股全部成交,使當日以漲停價開盤)。

⑥86年9月12日,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0:04:02至10:06:23以跌停價20.80元之價格分39筆委託賣出16377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於10:38:02至11:45:21成交15635仟股,使該時段之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格20.80元。

⑦86年9月13日,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於9:39:57至9:43:05以19.60元及跌停價19.40元等價格分51筆委託賣出19362仟股(含後續取消862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於10:37:15至10:54:44成交8693仟股,使該時段之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格19.40元。

⑧86年9月15日,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於開盤前08:44:31至08:50:55以跌停價18.10元之價格分29筆委託賣出1154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使開盤價以跌停價18.10元開盤,而當日該股票亦維持在跌停價至收盤。

⑨86年9月17日,黃任中於11:46:42至11:55:29以漲停價19.30元價格分13筆委託買進4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11:47:07至11:59:38成交4200仟股,使該時段之成交價由17.80元上升11檔至18.90元(當日漲停價)。

⑩86年9月19日,高四川於9:01:55至9:07:00間以漲停價格19.70元分2筆委託買入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01:25之18.30元上漲5檔至9:07:48之18.80元。又黃任中於11:58:07間以漲停價格19.70元委託買入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54之18.00元上漲4檔至11:59:30之18.40元。

⑪86年9月20日,黃任中於09:02:01間以漲停價格19.60元委託買入1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01:31之18.30元上漲3檔至09:03:30之18.60元。

⑫86年10月7日,黃任中及高四川於11:56:25至11:58:27間以漲停價格20.50元分7筆委託買入233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5:09之19.30元上漲2檔至11:59:43之19.50元。

⑬86年10月13日,黃任中及鄒志勝於11:57:41至11:58:04間以漲停價格18.90元分7筆委託買入23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759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35之18.40元上漲5檔至12:00:00之18.90元。

⑭86年10月18日,潘希偉於10:57:36至10:59:07間以漲停價格18.40元分4筆委託買入10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56:32之17.50元上漲5檔至11:00:00之18.00元。B.依附表五之二所示被告傅崐萁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每以漲停價(上開編號①⑤⑨⑩⑪⑫⑬⑭)或跌停價(上開編號②③④⑥⑦⑧)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其等之行為要已該當該條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依附表五之二交易情形以觀,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凱聚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跌停價買進,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凱聚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或壓低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足見被告傅崐萁等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凱聚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足證其等確有意圖拉抬凱聚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⒉昱成公司部分:其他操縱市場行為部分(黃任中提供帳戶,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五):A.事實欄參一之(二)之關於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利用金主黃任中、潘希偉使用之帳戶,就昱成公司股票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五所載相對成交昱成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五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向金主黃任中、潘希偉等人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昱成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此部分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B.從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五所示渠等集團於86年9月9日、10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10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8日、9日、13日、17日、18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月19日、26日、27日、28日、12月1日、2日、3日、4日、8日、9日、12日、23日、30日、31日、87年1月3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 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87年2月2日、3日、4日、5日、7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24日、25日、26日、27日、87年3月2日及3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密集而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昱成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上開附表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惟被告傅崐萁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上開附表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連續交易操縱市場行為部分:被告傅崐萁等人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對昱成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放證物))及偵查卷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經比對研析如下:A.以黃任中本人及其相關人頭戶部分(即附表六之三):

①86年9月9日,黃任中於11:58:01至11:58:08以當日漲停價83.5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998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1至12:00:00成交713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9.00元上升四檔至81.00元。

②86年9月22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及鄒志勝於08:53:30至08:59:46以當日跌停價61.50元之價格,分二十筆委託賣出6,000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09:31:47年全部成交,於09:31:47前該股票成交價均維持在跌停價61.50。另黃燕平於09:34:43至09:35:02以當日漲停價70.5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8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34:58至09:37:08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跌停價61.50元上升四檔至63.50元。

③86年10月2日,黃任中及鄒志勝11:58:19至11:58:26以當日漲停價89.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7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39至12:00:00成交415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80.50元上升四檔至82.50元。

④86年10月4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於10:56:57至10:58:14以當日漲停價89.00元之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1,5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57:53至11: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86.50元上升五檔至89.00元。

⑤86年10月9日,黃任中於09:45:10以當日漲停價103.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45:19至09:46:31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92.00元上升三檔至93.50元。

⑥86年10月17日,黃燕平、林幼光與鄒志勝於11:57:09至11:57:17以當日漲停價111.0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 0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41至12:00:00成交742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06.00元上升四檔至108.00元。

⑦86年10月24日,黃燕平於11:57:49以當日漲停價135.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1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13至12: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1.50元上升四檔至133. 50元。

⑧86年11月26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鄒志勝於11:56:57至11:58:16以當日漲停價141.00元之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8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7至12:00:00成交653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33.00元上升五檔至135.50元。

⑨86年11月28日,黃任中及黃龍投資於11:56:35至11:56:41以當日漲停價147.50元之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6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7至12: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9.00元上升十一檔至134.50元。

⑩86年12月2日,黃任中及黃燕平於11:57:15至11:57:17以當日漲停價134.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35至11:59:22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1.00元上升五檔至123.50元。

⑪86年12月3日,黃任中於11:42:57以當日漲停價132.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43:18至11:44:57全部成交,使當使成交價由122.50元上升三檔至124.00元。又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及黃任中於11:56:23至11:57:23以當日漲停價132.0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8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47至11:59:58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1.00元上升五檔至123.50元。

⑫86年12月12日,黃任中於08:59:07至09:04:51以117.00元及當日漲停價126.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1:28至09:05:56成交141千股,使當使成交價由117.00元上升四檔至119.00元。又黃任中於11:57:44及11:57:46以125.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85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0至12:00:00成交361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9.50元上升三檔至121.00元(收盤價)。

⑬86年12月15日,黃龍投資公司及黃任中於10:57:37至11:03:58以當日漲停價126.00元及115.0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2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59:06至11:05:05全部成交,使當使成交價由116.00元上升二檔至117.00元。又黃龍投資公司於11:57:00以當日漲停價126.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34至12:00:00成交80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5.50元上升六檔至114.50元(收盤價)。

⑭86年12月16日,黃龍投資公司於11:56:17以當日漲停價122.5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08至11:59:08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12.00元上升六檔至115.00元。

⑮86年12月22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於11:57:38至11:59:38以當日跌停價99.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賣出487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59:27至12:00:00成交116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08.50元下跌四檔至106. 50元(當日收盤價)。

⑯86年12月23日,黃任中於09:22:00至09:27:53以當日漲停價113.50元之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23:00至09:28:26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8.50元上升五檔至111.00元。

⑰87年1月6日,黃任中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1:57:00至11:58:56以當日漲停價134.50元之價格,分九筆委託買進7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9至12:00:00成交554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8.00元上升九檔至122.50元。

⑱87年1月7日,黃龍投資公司於09:21:52以當日漲停價131.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09:22:12至09:23:29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5.50元上升五檔至128. 00元。又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及黃任中於11:56:41至11:59:12以當日漲停價131.00元之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97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0至12: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6.50元上升七檔至130.00元(當天收盤價)。

⑲87年1月12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於10:47:40至11:11:10以當日漲停價142.50元之價格,分十二筆委託買進1,3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8:15至11:13:37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0.50元上升七檔至134.00元。

⑳87年1月14日,黃任中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1:44:37至11:56:58以當日漲停價151.00元之價格,分十一筆委託買進1,4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45:25至11:59:58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44.50元上升五檔至147.00元。㉑87年1月15日,黃任中與黃龍投資公司於11:57:15至11:57:30以當日漲停價157.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76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04至12: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50.00元上升五檔至155.00元。㉒87年1月21日,鄒志勝於10:17:38以當日漲停價152.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0:18:25至10:19:32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40.00元上升四檔至142.00元。又黃燕平、黃任中、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1:57:28至11:58:26以當日漲停價152.00元之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8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36至12:00:00成交647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38.00元上升五檔至140.50元。㉓87年1月22日,鄒志勝於09:02:35以當日漲停價150.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09:02:36至09:03:35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7.50元上升六檔至140.50元。㉔87年2月2日,鄒志勝於09:09:38以當日漲停價147.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9:53至09:11:47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9.00元上升十檔至144.00元。㉕87年2月3日,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1:18:17至11:20:14以當日漲停價153.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19:02至11:21:41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45.00元上升四檔至147.00元。㉖87年2月13日,黃任中於09:10:36以當日漲停價138.5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於09:11:03至09:12:17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1.00元上升五檔至133.50元。㉗87年2月16日,林張玉緞與林幼光於11:39:48至11:39:54以當日跌停價123.0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56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39:53至11:45:34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2.00元下跌十五檔至124.50元。B.以潘希偉本人及其相關人頭戶部分(即附表六之四)

①86年8月25日,高慧芬於11:57:10及11:59:45以78.50元、84.5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4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41至12:00:00成交13千股,使成交價由75.50元上升七檔至79.00元。

②86年8月27日,高慧芬於11:56:57及11:59:55以79.00元、82.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1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03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76.00元上升四檔至78.00元。

③86年9月4日,高慧芬於11:58:02以83.5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2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77.50元上升四檔至79.50元。

④86年9月9日,徐豪杰、趙幼琴於10:59:05至10:59:52以79.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5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59:09至11:00:2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77.00元上升四檔至79.00元。

⑤86年9月12日,林宏聲於11:53:48至11:59:31以82.0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10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76.00元上升二檔至77.00元。

⑥86年9月17日,林宏聲、徐豪杰於11:58:13至11:58:20以77.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171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17至11:59:57成交111千股,使成交價由68.00元上升四檔至70.00元(收盤價)。

⑦86年9月18日,林宏聲於11:53:28至11:59:44以當日漲停價74.5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5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26至12:00:00成交147千股,使成交價由69.00元上升六檔至72.00元。

⑧86年9月23日,高慧芬、潘希偉於09:28:36至09:28:44以當日漲停價7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98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28:58至11:59:37成交808千股,使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70.00元。

⑨86年9月24日,高四川於11:19:33以當日漲停價74.5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99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20:04至11:56: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74.50元之價位。

⑩86年10月6日,陳釵、林月華、趙小琴、林盈秀及郭坤樟於11:09:27至11:13:36以當日漲停價95.00元之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8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09:55至11:13:49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93.50元上升三檔至95.00元。

⑪86年10月9日,郭坤樟、林宏聲、高慧芬、趙小琴、林月華、林盈秀及徐豪杰於11:51:07至11:58:19以當日漲停價103.00元之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1,3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1:12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2.50元上升五檔至95.00元。

⑫86年10月16日,林宏聲、趙幼琴、林月華、郭坤樟及陳釵於11:57:00至11:57:12以當日漲停價115.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35至11:59:1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02.00元上升六檔至105.00元。

⑬86年10月18日,彭碧嬌、林宏聲、徐志奎及趙小琴於10:28:24至10:28:48以當日漲停價115.5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288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9:28至10 :30:14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12.50元上升五檔至115.00元。又趙小琴、郭坤樟、徐豪杰、趙幼琴、蕭思源、林宏聲、彭碧嬌、林月華及陳釵於10:43:23至10:53:15以當日漲停價115.50元之價格,分十筆委託買進1,5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3:42至11:00:00成交1,100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3.50元上升四檔至115.50元。

⑭86年10月20日,蕭思源及郭坤樟於11:54:21至11:54:26以當日漲停價107.5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00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55:03至11:57:2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15.50元下跌八檔至11.50元。

⑮86年10月21日,高慧芬、潘希偉、林宏聲、徐豪杰、林盈秀、趙幼琴、郭坤樟、彭碧嬌及林月華於10:55:35至11:56:03以當日漲停價115.00元之價格,分九筆委託買進1,9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55:48至10:58:3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11.00元上升八檔至115.00元。

⑯86年10月22日,陳釵、彭碧嬌、徐豪杰、林宏聲、趙幼琴、林盈秀、林月華、徐志奎、郭坤樟、陳冠鳳及蕭思源於11:57:18至11:57:54以當日漲停價121.00元之價格,分十二筆委託買進1,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40至11:59:4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17.00元上升四檔至119.00元。

⑰86年10月23日,徐豪杰、高慧芬、林宏聲、彭碧嬌、徐志奎、郭坤樟、林盈秀、陳冠鳳、林月華、趙幼琴及蕭思源於11:56:43至11:57:30以當日漲停價128.00元之價格,分十二筆委託買進1,796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50至12:00:00成交1239仟股,使成交價由12 1.50元上升十檔至126.50元。

⑱86年10月24日,趙幼琴於11:52:56以當日漲停價135.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02至11:55:5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30.50元上升三檔至132.00元。

⑲87年2月2日,趙小琴、潘希偉、彭碧嬌、郭坤樟及趙幼琴於11:57:44至11:58:036以當日漲停價147.00元之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496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14 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40.50元上升六檔至143.50元。

⑳87年2月13日,趙小琴、潘希偉、林宏聲及徐豪杰於11:57:12至11:57:23以當日漲停價138.5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6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5至12:0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29.50元上升五檔至132.00元收盤。㉑87年2月23日,林宏聲及徐豪杰於09:00:32及09:03:47以當日漲停價120.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1:49至09:05:41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13.00元上升四檔至115.00元。又高四川及林宏聲於11:56:08及11:56:53以當日漲停價120.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6:50至12:00:00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 00元上升九檔至111.50元。㉒87年2月24日,趙小琴、趙幼琴、徐豪杰及林宏聲於10:44:52至11:05:40以當日跌停價104.00元之價格,分十六筆委託賣出254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0:46:18至11:06:38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00元下跌四檔至105.00元。又徐豪杰、林宏聲、趙幼琴、林盈秀及潘希偉於11:57:27至11:58:00以當日漲停價119.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285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58至12:00:00成交205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0 4.00元上升四檔至106.00元。㉓87年2月26日,高慧芬、徐豪杰、林宏聲及趙幼琴於11:56:52至11:58:15以當日漲停價113.00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547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41至11:59:37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5.00元上升八檔至109.00元(收盤價)。㉔87年2月27日,高慧芬、林宏聲、趙幼琴、徐豪杰、陳冠鳳、徐志奎、蕭思源、潘希偉、林盈秀及趙小琴於11:35:51至11:37:36以當日跌停價101.50元之價格,分十四筆委託賣出1, 247千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35:53至11:49:02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00元下跌十一檔至101.50元。C依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所示被告傅崐萁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或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跌停價或低於當時揭示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其等之行為要已該當該條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依附表六之三、六之四交易情形以觀,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昱成公司股票以上開價格交易,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昱成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或壓低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足見被告傅崐萁等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昱成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足證其等確有意圖拉抬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⒊長億公司部分:其他操縱市場行為部分(即偽作買賣、相對成交,即附表七之一、七之二):A.事實欄參一之(三)之關於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利用金主黃任中、潘希偉使用之帳戶,就長億公司股票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載相對成交長億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可稽;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向金主黃任中、潘希偉等人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長億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此部分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B.從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渠等集團於87年4月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5月2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8月5日、6日、10日、14日、17日、18日、20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月3日、11日、15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12日、13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31日、11月2日、3日、6日、11日、13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1日、2日、3日、4日、7日、9日、10日、14日、15日、16日、17日及22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密集而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長億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上開附表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惟被告傅崐萁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上開附表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連續交易操縱市場行為部分(即附表七之三、七之四):被告傅崐萁等人以黃任中本人名義、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對長億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放證物))及偵查卷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經比對研析如下:A.以黃任中所提供人頭帳戶部分(即附表七之三):

①87年4月13日,黃任中、鄒志勝、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人於11:11:04至11:12:37以漲停價39.5元分28筆,委託買進11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11:09之38.5元上漲至11:14:59之39.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10檔。

②87年4月14日,鄒志勝、黃任中等人於11:57:12至11:58:28以漲停價42.2元分18筆委託買進7426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01之41.1元上漲至12:00:00之41.7元,上述委託共成交6423千股,使成交價上漲6檔。

③87年4月15日,鄒志勝、黃任中、黃燕平等人於11:15:18至11:18:24以漲停價44.6元分3筆,委託買進9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15:10之41.5元至上漲至11:18:27之41.8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3檔。

④87年4月18日,黃任中、王國欽、林榮祖等人於11:55:24至11:58:39以漲停價45.3元,分32筆委託買進12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5:38之40.9元上漲至11:59:12之41.9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10檔。

⑤87年4月21日,馬忠萍於11:12:15以漲停價43.2元,委託買進3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12:14之40.0元上漲至11:13:42之40.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5檔。

⑥87年4月23日,鄒志勝、林榮祖、林筱光、王國欽於11:57:50至11:59:20以漲停價41.9元分27筆,委託買進97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8:36之39.5元上漲至12:00:00之39.9元,上述委託共成交2890千股,使成交價上漲4檔。

⑦87年4月27日,黃任中於09:58:54至09:59:01以漲停價45.5元分3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59:19之43.1元上漲至10:00:43之43.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4檔。又黃任中於10:39:23至10:39:43以跌停價39.7元分5筆,委託賣出2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39:27之43.6元下跌至10:41:21之43.1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下跌5檔。

⑧87年4月28日,黃燕平、林筱光、馬忠萍於11:57:10至11:5 7:57以漲停價45.9元分15筆,委託買進56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08之41.5元上漲至12:00:00之41.9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4檔。

⑨87年4月29日,黃任中於09:09:31至09:12:50以漲停價44. 8元分4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8:25之42.0元上漲至09:13:28之42.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5檔。又黃任中於09:27:55至09:28:14以漲停價44.8元分3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28:24之43.0元上漲至09:29:42之43.4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4檔。又黃任中於11:05:26至11:05:40以漲停價44.8元分4筆,委託買進13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05:41之42.3元上漲至11:06:43之42.6元,上述委託共成交1200千股,使成交價上漲3檔。

⑩87年5月2日,黃任中、鄒志勝於11:57:27至11:58:01以漲停價43.6元分16筆,委託買進55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9:28之40.2元上漲至12:00:00之40.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4檔。

⑪87年5月7日,金星投資公司、馬忠萍、黃燕平、林榮祖於11:57:39至11:58:04以漲停價42.9元分10筆,委託買進3798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27之40.7元上漲至12:00:00之41.2元,上述委託共成交2938千股,使成交價上漲5檔。

⑫87年5月11日,黃燕平、馬忠萍、金星投資公司於11:47:12至11:51:43以漲停價43.5元分12筆,委託買進4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46:31之41.5元上漲至11:51:54之42.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5檔。

⑬87年5月12日,黃任中於11:56:24至11:56:55以漲停價44.8元分9筆,委託買進40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6:02之41.5元上漲至12:00:00之42.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10檔。

⑭87年5月14日,林榮祖於09:02:08至09:02:13以漲停價43.1元分2筆,委託買進5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2:05之40.0元上漲至09:03:54之40.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6檔。

⑮87年5月15日,黃任中於11:56:26至11:56:45以漲停價41.8元分5筆,委託買進15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5:43之38.1元上漲至11:58:24之38.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5檔。

⑯87年8月5日,黃任中於11:53:50以跌停價26.5元委託賣出計3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3:57之28.0元下跌至11:55:20之27.5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5檔。

⑰87年10月3日,金星投資(股)公司,黃燕平及林榮祖等三名於09:11:31至09:23:25以漲停價33.8元分36筆委託買進計150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12:35之33.6元上漲至09:12:41之33.8元,且使成交價自09:12:41至09:25:26均維持在漲停價33.8元,共成交14389仟股。

⑱87年10月6日,黃任中、林家榛(即林筱光)、鄒志勝及金星投資(股)公司等四名於10:27:54至10:31:43以漲停價36.1元分71筆委託買進計300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20:33至12:00:00均維持在漲停價36.1元,共成交11430仟股。

⑲87年10月7日,黃任中於10:10:12至10:10:25以漲停價38.6元分5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11:05之37.6元上漲至10:12:08之38.0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四檔。又黃任中於10:30:51至10:31:08以漲停價38.6元分5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31:57之37.6元上漲至10:33:05之38.2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6檔。又林榮祖於11:00:56至11:01:25以漲停價38.6元分5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01:23之38.1元上漲至11 :02:36之38.5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4檔。

⑳87年10月17日,黃任中、高慧芬、林榮祖、金星投資(股)公司、潘希偉及馬忠萍等六名於09:01:36至09:04:24以漲停價+44.8元分90筆委託買進計3650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4:28之43.0元上漲至09:10:57之44.8元,影響股價達18檔,且使成交價自09:10:57至09:27:11均維持在漲停價44.8元,共成交36500仟股。㉑87年10月19日,林筱光、潘希偉、鄒志勝、黃燕平及高慧芬等五名於11:48:39至11:52:11以漲停價47.0元分八十二筆委託買進計35150仟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40:24之46. 2元上漲至11:55:17之47.9元,影響股價達十七檔,且使成交價自11:55:17至12:00:00均維持在漲停價47.9元,共成交24212仟股。B.以潘希偉所提供人頭帳戶部分(即附表七之四):

①87年10月20日,潘希偉於09:16:50以漲停價51.0元委託買進計3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17:43之47.1元上漲至09:19:05之47.5元,影響股價達四檔。又高慧芬於09:20:14以漲停價51.0元委託買進計3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20:23之47.4元上漲至09:21:35之47.8元,影響股價達四檔。

②87年10月21日,林家榛於09:02:45至09:02:52以漲停價50.5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5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04:05之47.3元上漲至09:05:35之47.8元,影響股價達五檔。

③87年10月26日,黃任中、高慧芬等二名於11:55:57至11:56:53以漲停價50.5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381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6:54之47.9元上漲至11:58:41之48.50元,影響股價達六檔。

④87年10月31日,林家榛於11:56:25至11:56:51以漲停價51.5元,分九筆委託買進計39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37之48.2元上漲至12:00:00之49.00元,影響股價達八檔。

⑤87年11月6日,黃任中於09:38:12至09:38:17以漲停價43.6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900仟股。上述委託成交826仟股,使成交價自09:39:03之38.9元上漲至09:40:15之39.4元,影響股價達五檔。又黃任中於09:48:34至09:48:40以漲停價+43.6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5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48:53之39.6元上漲至09:50:0 0之40.3元,影響股價達七檔。

⑥87年11月13日,黃任中於11:40:01至11:40:48以跌停價-32.7元,分六筆委託賣出計27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0:48之35.2元下跌至11:43:19之33.8元,影響股價達十四檔。又黃任中於11:45:27至11:48:32以跌停價32.7元,分四十五筆委託賣出計18500仟股。上述委託成交14805仟股,使成交價自11:46:13至12:00:00均維持在跌停價32.7元。

⑦87年11月20日,金星投資(股)公司於09:19:20至09:19:29以漲停價+33.8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647仟股(09:20:43減量238仟股)。上述委託成交409仟股,使成交價自09:19:20之31.9元上漲至09:20:28之32.3元,影響股價達四檔。又金星投資(股)公司於11:58:06至11:58:46以漲停價33.8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600仟股。上述委託成交28 84仟股,使成交價自11:59:32之32.8元上漲至12:00:00之33.2元,影響股價達四檔。

⑧87年11月24日,黃任中於11:54:47至11:55:10以漲停價38.9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0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5:09之35.7元上漲至11:56:40之36.4元,影響股價達七檔。

⑨87年11月26日,潘希偉、林榮祖等二名於11:56:53至11:57:12以漲停價36.1元,分四筆委託買進計1483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8:00之33.1元上漲至11:59:20之33.6元,影響股價達五檔。

⑩87年11月27日,鄒志勝於09:09:34至09:09:52以漲停價38.9元,分六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09:49之34.0元上漲至09:11:46之34.8元,影響股價達八檔。

⑪87年12月2日,黃任中於09:31:40至09:31:42以漲停價29.4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5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32:32之26.4元上漲至09:33:49之26.8元,影響股價達四檔。又鄒志勝於09:45:50以漲停價29.4元,委託買進計300仟股。上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45:53之26.7元上漲至09:46:48之27.0元,影響股價達三檔。

⑫87年12月22日,馬忠萍、金隆投資(股)公司、鄒志勝及金星投資(股)公司等四名於11:13:58至11:16:29以跌停價18.6元,分七十三筆委託賣出計31702仟股。上述委託成交13258仟股,使成交價自11:14:10之19.0元下跌至11:15:09之18.6元,且使成交價自11:15:09至12:00:00均維持在跌停價18.6元。C.附表七之三、七之四所示被告傅崐萁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每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且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長億公司股票以漲(跌)停價價格大量買進,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上開公司股票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交易之情形,足見於上述期間連續交易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已該當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要件。

⒋華隆公司部分:其他操作市場行為部分(即附表八):

⑴事實欄參一之(四)之關於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利用金主黃任中及其相關人頭帳戶,就華隆公司股票如附表八所載相對成交長億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八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可稽;被告傅崑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向金主黃任中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及其他相關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華隆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此部分並非屬不罰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刪除後,符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處罰,再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

⑵從附表八所示渠等集團於86年8月4日、5日、6日、7日、9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及28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密集而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華隆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上開附表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惟被告傅崐萁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上開附表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六)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傅崐萁辯稱:原判決認被告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附表僅為交易數據之統整,並非原始之證券交易明細資料,不足以證明客觀上之交易事實,其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款、第4款之行為;又林為康、林家榛、周資傑均曾明確證稱,黃任中帳戶並非伊一人使用,尚有其他借款人亦於相同期間購買系爭股票云云;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均辯稱其等僅為營業員,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1)經本院函調原始交易資料,被告傅崐萁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6款之犯行,已析論如上,被告傅崐萁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2)次查,證人黃任中於88年9月30日調查處供稱:原則上甲客戶向我借錢期間,僅能在我限定的幾個人頭戶買賣股票,而同一時期向我借錢的乙、丙等客戶則必須使用其他人頭戶進出,也就是同一期間同一帳戶不會有2、3個客戶交叉使用,故一方面方便與客戶對帳,另一方面我才能嚴謹控管帳戶及調度資金,有關這方面業務由馬忠芳全權處理,另由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以及交割等語(21761號卷1第331頁),證人黃任中所證為方便對帳及嚴謹控管帳戶及調度資金,即同一期間同一帳戶不會有2、3個客戶交叉使用之情節,符合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屬可採,又參以被告傅崐萁調借之資金,其中長億公司部分甚至高達30億元,且依其未償還債務高達18億元,上開帳戶為被告傅崐萁炒作操縱股票之帳戶,應可認定。

(3)至被告林家榛、林為康與被告傅崐萁成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否認成立共犯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等對於上開公司股票該當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並以偽作買賣而為其他操縱股票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之論罪:

(一)刑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如前所述。

(二)核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就事實欄所述連續交易及偽作買賣之其他操縱市場行為操縱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等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其他操縱市場行為之規定,就偽作買賣華隆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按偽作買賣(相對成交)仍屬操縱市場行為之一種,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基於法律適用技術之理由,而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無將偽作買賣除罪化之意,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所為沖洗買賣,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所列舉之各種操縱市場行為態樣均不符合,而其操縱市場之本質並未改變,於第155條第2款刪除後,即有適用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必要,並比較新舊法,以有利於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行為時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與黃任中(已歿)、馬忠芳間及林為康與傅崐萁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因與同案被告黃任中構成共犯關係,而渠等有以黃任中名義及其他人頭帳戶高買低賣股票之行為,故渠等應構成共同以自己名義及他人名義高買低賣股票。

(四)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刑法修正前,行為人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或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3088號、102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3家不同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並對上開三家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其他操縱市場之行為,非對同一公司股票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行為,而係分別操縱各公司之股票而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交易、其他操縱行為一罪。而其等所為連續交易、其他操縱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第171條論以連續交易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併予審理部分:

⒈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凱聚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五之一(86年9月4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附表五之二(86年9月3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附表五之三(86年9月11日起至86年10月7日止)、附表五之四所示(86年9月11日至86年10月7日),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⒉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昱成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六之一(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附表六之二(86年9月17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附表六之三(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附表六之四(86年8月25日至87年2月27日)、附表六之五(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2日)所示,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⒊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長億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七之一(87年4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二(87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附表七之三(87年4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四(87年10月20日至87年12月22日)所示,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⒋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其他操縱華隆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八(86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救濟,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說明詳如前述理由丙、壹四所載)。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林為康等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詳後述),原審一併為科刑判決,尚有未合。(二)公訴人起訴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款,縱經廢止,並非屬不罰之行為,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三)被告係與黃任中、馬忠芳透過林家榛共同炒作股票,原審認黃任中(已歿)、馬忠芳不知情,就被告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4、6款之罪嫌,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四)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經數度修正,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家榛、林為康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偽作買賣行為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傅崐萁先後連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為操縱市場行為,對於證券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構成危害,亦損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傅崐萁為炒作之主導者,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僅係營業員之身分,非炒作之主導者,被告傅崐萁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家榛、林為康犯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七、八、九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家榛、林為康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末按,刑法第58條關於「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人行為人(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而予量定。經查,本院依據附表所示期間之人頭帳戶買進賣出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被告傅崐萁、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連續交易炒作股票之行為,除昱成股票犯罪所得約有5億餘元外,凱聚股票部分虧損約1億餘元,長億股票虧損約12億餘元,華隆股票虧損約2千7百餘萬元(以附表所示期間之人頭帳戶連續交易炒作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票估算,故與被告傅崐萁所欠黃任中之票據總額不相符合;另相對成交因屬沖洗買賣,故不計算利得,見本院卷外放被告等不法所得、估算資料卷),損益相抵,屬虧損狀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崐萁、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於操縱上開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公司股價合併計算而得有犯罪利得,檢察官就被告傅崐萁求處併科罰金5000萬元(銀元),未考量所得利益之有無,尚有未洽。另本院審酌被告傅崐萁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公訴人求處宣告被告傅崐萁褫奪公權,核無必要。

五、被告林為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第177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康為聯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而為證券商業務人員,明知於86、87年間,依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規定,營業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及「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仍於前述期間,或提供戶頭予傅崑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或為傅崐萁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指媒介被告潘希偉借款予傅崐萁)或知悉傅崐萁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前述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為康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為康所涉犯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已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月21日生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傅崐萁、林為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崐萁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於86年11月10、11日(應只有11日),指示被告林為康、徐儷娟(已判決無罪確定)將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炒作、偽作昱成股票之利得1億1千7百萬元,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以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俾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股市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因認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傅崐萁辯稱:元富證券是外資,其來招商,找我們給他捧場,我們就去買,股票賣的錢退回來也是匯到同一個帳戶;這不是出賣股票所得,錢本來就是有進有出等語;被告林為康辯稱:當時起訴說這是賣昱成的不法所得,但我們核對過當時賣昱成股票只有4千萬元,這是很多股票買賣的錢,昱成只是一小部分等語。公訴人係以中信銀行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匯小單、傳真信函及林為康供述匯出款項為出售昱成公司股之交割款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固不否認有於86年11月10日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為被告傅崐萁辦理美金匯款等事宜,且與卷附之中信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記載被告徐儷娟於86年11月10日前往該銀行以購買外國股票為目的匯款美金378萬5千7百62點17元之資料相符(第五之三卷,證據18,本院編卷9-3-2卷第32頁參照),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徐儷娟該筆匯款交易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本院卷可稽(原審卷㈦第382頁至第386頁參照),又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辦理是筆匯款之正確時間應該是86年11月11日,蓋該筆美金300多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林為康於86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與趙小琴之帳戶領出合計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後(原審卷㈦第179頁、第180頁二張取款憑條參照)結算為美金再匯出,而為被告徐儷娟承辦是筆美金匯款之中信銀城中分行職員林美惠亦係於同日收入該筆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之現金方結匯成美金,此有林美惠所制作,日期標明為86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另記載「徐儷娟」三字之現金收入傳票附原審卷㈦第181頁可參。

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1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1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依據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2之㈢之2訂為:前述1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150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合同1營業日同1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易言之,只要提領超過150萬元,提領人就必須留(填)下交易紀錄。倘若有心要規避追查資金流向,則行為人可每(日)次領金額低150萬元,或購買短期債券基金,即無需登記而留下資料。經查,證人即被告徐儷娟之胞妹徐榛蔚於原審92年3月6日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證人)86年11月10日(按應係86年11月11日之誤)你在家裡有無通知被告徐儷娟拜託他去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人答)那天我先生(按即被告傅崐萁)打電話進來要我去匯款,我說好,但因為當時我帶小孩,小孩又在哭鬧,而且外面下雨,我不方便帶女兒出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請他幫我去匯款,我先生是叫我去中信銀匯款,哪個分行我忘記了,我先生傅崐萁並沒有跟我講要匯多少錢,他只叫我到銀行去就可以了,於是我就請被告徐儷娟到中信銀去,被告徐儷娟去中信銀以後,打電話回來問我說匯款依照銀行的規定,要在相關的文件上寫匯款的用途,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是要買國外股票,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說匯款的用途是要買國外股票;(辯護人問證人:妳先生請你去辦匯款,有無說匯款的這筆錢是從哪裡來的?)(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證人:你有無告訴被告匯款的錢從哪裡來?)(證人答:我不知道,當然就沒有告訴他)(原審卷㈦第110頁至第111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於結匯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亦明載:「購國外股票」(見第五之三卷,本院編卷9-3-2卷第32頁參照);又本案被告林為康代傅崐萁之領款行為,直接從其帳戶及趙小琴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領出合計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後(原審卷㈦第179頁、第180頁二張取款憑條參照),均毫無掩飾、隱匿,如有洗錢之故意,大可先買債券基金或以每次低於150萬元之金額、分次提領,從渠等提領款項及匯款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尚難認有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難認渠等係基於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五)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洗錢部分,原審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炒作股票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凱聚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86年7月14日至10月30日,惟本院認定被告傅崑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凱聚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五之一(86年9月4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附表五之二(86年9月3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附表五之三(86年9月11日起至86年10月7日止)、附表五之四所示(86年9月11日至86年10月7日),就減縮起訴事實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昱成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86年8月23日至87年3月3日止,惟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昱成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詳如附表六之一(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附表六之二(86年9月17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附表六之三(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附表六之四(86年8月25日至87年2月27日)、附表六之五(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2日)所示,就減縮起訴事實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長億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87年3月13日至87年12月31日,惟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其他操縱長億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七之一(87年4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二(87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附表七之三(87年4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四(87年10月20日至87年12月22日)所示,就減縮起訴事實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傅崐萁等人其他操縱華隆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86年8月1日至9月5日,惟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其他操縱華隆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詳如附表八(86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就減縮起訴事實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傅崐萁等人利用營業員黃信騰提供之太祥證券臺中分公司黃淑貞、黃玉樹、黃玉宏、林景賢、林宗洋等帳戶;利用營業員魏聖芬提供之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魏蔡秋容、魏如君、蔡志勳、張睿文等帳戶;利用營業員方自明提供之中外證券公司方自正、吳詹秀霞帳戶;利用營業員呂秀雲提供之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林寬、張碧霞、林維儀、林錦峰等帳戶;利用營業員陳靜君提供之永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江銘文、陳勵雲、陳兆初、余阿玉、陳兆等帳戶;利用營業員吳治蓉提供其任職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營業員時其父吳振登,及任職時接單之客戶李日波、郭秀綢、郭美女、王一清、張淑珍、黃鳳紈、林淑霓、劉雅萍、吳振登、黃淑貞、鍾玉琴等帳戶,於其任職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營業員時,因黃信騰告訴其客戶要買賣昱成公司股票需要帳戶,而提供該等客戶帳戶,於86年8月至10月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於87年3月進入聯合證券公司任職前二月間,因林為康向其下單而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

⒉被告傅崐萁等人,由被告傅崐萁指示陳恆昱利用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法人帳戶買進昱成股票,以利鎖單,同時配合融資、融券之方式以當日沖銷之手法作價、作量以吸引投資大眾跟進,致昱成股票呈現不合理之飆漲現象。

⒊自查核期間另以相同之方式,透過黃任中成立之Gold Mile International Ltd.,,與香港SINPAC SECURITIES(HONG KONG) CO.,LIMITED)公司簽約,再以「中信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傅崐萁利用前述「中信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及「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買進之昱成股票共計約4000餘張。

⒋被告傅崐萁復於87年3、4月起,基於炒作股票謀取私利之意圖,期間古達鵬於87年4月25日,以「英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商請楊天生保證,惟形式上則授權楊天生與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Canadian Imperial Bankof Commerce,簡稱加拿大帝國銀行CIBC)簽訂以長億公司股票為標的,數量42096張之股票交換契約(Equity Swap,即俗稱之「外國丙」,亦即由楊天生給付三成五之保證金及支付年利率9.01%利息予CIBC後,楊天生即可經CIBC授權於國內之QFII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楊天生即自87年5月16日起,陸續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長億股票約39546千股,以達對長億股票護盤,防止因被告傅崐萁之炒作及黃任中之斷頭效應而使長億公司股價崩盤之效果。被告傅崐萁復於同年8、9月間,指示陳恆昱以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及凱聚公司名義於金鼎證券公司聯合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臺中分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及元富證券公司等證券商,分由營業員王美玉、吳治蓉及姚嘉派、黃信騰、陶辰瑜接單,下單買進長億股票2000張,協助鎖住籌碼;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古達鵬、李慶隆亦於佳億證券臺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13650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因認被告傅崑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炒作股票、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其他操縱股票(偽作買賣、相對成交)行為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

(二)經查,起訴意旨所載上開被告傅崐萁利用營業員黃信騰、魏聖芬、呂秀雲、吳治蓉等人提供帳戶;及指示陳恆昱利用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法人帳戶買進昱成、長億等股票云云,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如何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炒作股票、第6款其他操縱股票(偽作買賣、相對成交)之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另起訴意旨另指被告傅崐萁利用前述「中信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及「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買進之昱成股票共計約4000餘張;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古達鵬、李慶隆亦於佳億證券臺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13650張云云,惟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等人所得掌控供炒作股票之用,且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如何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惟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1240號(含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92年度偵字第11750 號),認被告涉嫌自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查核期間,對凱聚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沖洗性性買賣、炒作等,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經查:併辦案件認為被告涉嫌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該偵查卷第16頁參照),而本件被告傅崑萁原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時間上已相隔1年4月餘,尚難認被告傅崐萁於86年7月至10月間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時,即有一概括之炒作犯意計劃在1年4個月再炒作凱聚公司股票,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百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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