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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秀芳律師
被告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立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被告
林建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被告
江昺崙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瑛琦律師
被告
劉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告
柯廷諭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唐聿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道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哲榕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陽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賴秉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即被告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昇佑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7511、9428、10305、10388、10979、1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宇○、巳○○、庚○○、乙○○、天○○、子○○、辰○○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宇○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行政院為推動海峽兩岸經濟貿易正常化,由海基會與海協會共同簽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並依據該協議中之第4 條「服務貿易」規定,雙方同意在服務貿易基礎上於協議生效後6 個月內,就雙方服務貿易協議展開協商,其中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討論內容係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之權益,擴大產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施,於102 年6 月21日正式簽署。當時行政院認服貿協議攸關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通過施行後將對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然持反對立場者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臺灣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臺灣中小型企業不利,恐導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仰賴市場規模較大之大陸,影響政治與經濟環境,復質疑相關談判內容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各黨派意見分歧而形成對峙。立法院於102 年6 月間,經朝野協商就服貿協議逐條進行審查表決,在未經實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不得自動生效等,但仍有反對者認為立法院朝野協商內容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之國際慣例,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因而仍不斷爭執。嗣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反對派立法委員佔領主席臺並干擾會議進行,主持會議之張慶忠委員於當日下午,以事前準備無線擴音器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 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旋即宣布散會。此舉引發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及民眾不滿,旋有許多民眾及社會團體成員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阻擋院會進行,隨即進入立法院而佔據之,立法院周邊亦有眾多群眾聚集,立法院運作因而癱瘓。警方根據線報,立法院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官邸、內政部、行政院等處,因而加強各行政公署及總統官邸之安全戒護。佔據立法院抗議之行動持續6 天後,有反對者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未承諾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之理由,主張另行佔領行政院抗爭,遂有群眾自同年月23日下午4 、5 時許起,未申請集會即前往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訂為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另由臺北市政府調派南港分局負責維護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南港分局自同年月20日起即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鐵絲網等障礙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亦有員警駐守、管制人員進出,防止抗議群眾滋事。另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

二、宇○係「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簡稱「黑島青陣線」)之總召集人、巳○○為「黑島青陣線」成員,與乙○○、庚○○、天○○、卯○○、午○○、丁○○、辰○○、地○○(以上10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亥○○、未○○、酉○○、壬○○、子○○等人均明知行政院為行政公署,為相關公務員辦公之場所,且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不得無故侵入;負責行政院建物內及周邊秩序、安全維護等勤務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應遵從其等維持秩序之指揮,不得有妨害執行勤務之行為;上開設置之拒馬、蛇籠、鐵鍊、鐵鍊鎖等物,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不得破壞,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宇○、巳○○、乙○○、庚○○、天○○、子○○基於煽惑他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與無故侵入行政院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

1.天○○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於名稱「妖西」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請青島以外的人,僅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

2.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後於行政院1號門附近處持螢光指揮棒,並持擴音器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圍住警察,現在警察已經到現場了…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各位,請慢慢的,稍安勿噪,不要推擠,慢慢地走進行政院,慢慢走進行政院…。」、「我們會開出一條安全的路,讓大家平安的走進行政院,警察先生也請你撤離你的警力。請你撤掉你的警力。好,各位同學、各位朋友、各位聲援的民眾,我們現在已經有一條安全的路可以進到立法…行政院(群眾鼓掌、歡呼)」、「我們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要呼口號,警察撤離(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 警查撤離、警查撤離) …我們要和平佔領,警察違法,警察撤離( 背景音:加油、加油,不斷重複喊加油的口號),我們要高喊警察違法、警查撤退,警察違法( 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查撤退、警察違法) 」等語。

3.巳○○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起於行政院側門、廣場前持麥克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巳○○所有)持續向民眾高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及喊話:「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現場我是總指揮巳○○,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只會辦總指揮一個人,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等語,指揮民眾強行翻越拒馬攻佔行政院。

4.宇○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行政院,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持續以擴音器(大聲公,下同)、麥克風(以上擴音器、麥克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宇○所有)向在場參與者呼喊:「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三、(帶領群眾持續喊『退回服貿』)。四、因為除了這個門外、後面這個門外,大家可以看到,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手邊,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那我跟大家講,我們現在既然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的離開(群眾:不會),會不會輕易的離開(群眾:不會)」、「現在是10點15分、13分左右,那我跟大家宣布…我要請各位有一個準備,就是,就是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警察不是跟我們玩嘉年華的,…他們會攻堅,所以各位請有一個準備,請各位一方面請更多人來支援,…如果警察要抬我們就呈一灘爛泥…一個人要被3 個人、警察才抬得動,大家相信自己好不好?(群眾:好)…請各位、請各位就是,若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如果現場各個門的指揮可以聽到我說的話,警察攻堅的時候就把大門關起來」、「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張貼:「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

5.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政院周圍對往來群眾大喊「進來坐,衝啊! 進來坐,衝啊! 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 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等語,並示意民眾向前進。

6.子○○則於同日晚間8時39分以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張貼「《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語。宇○等人分別以上述演說、口號、文字等方式煽惑不特定多數人強制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而犯侵入建築物及妨害公務罪。

㈡辰○○、丁○○於同日不詳時間先後至行政院,在忠孝東路處見該路段已經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現場有3 名員警執勤,竟於當晚約7、8時許,與現場不知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及穿著類似皮衣之其他成年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先在拒馬間所綑綁鐵鍊鎖頭處固定妥,再由辰○○協助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施力方式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及鐵絲,與現場部分民眾共同將鐵鍊鎖已破壞之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因此蜂擁而上,並推擠前來阻擋之3 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內,致該處架設之拒馬均凹損、變形,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遭剪斷受損而均不堪使用。辰○○另於晚間7、8時許,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入口,行政院大門(2 號)前,基於煽惑他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礙公務與無故侵入行政院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對往來群群眾拍手呼喊「進來坐、進來坐」等語。

㈢未○○、酉○○於103 年3 月23日均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處集結,因有蔡丁貴於得悉群眾要至行政院抗議後,委請不詳姓名友人準備伸縮鋁梯,架在行政院餐廳外牆下方花檯接連至2 樓窗戶後,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劉子睿、陳偉(以上蔡丁貴等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陸續沿鋁梯攀爬上2 樓窗檯處,並從該處窗戶翻入行政院建物內。未○○、酉○○等人與該處數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聚集在該處,協助蔡丁貴等人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後,負責維護行政院安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民眾先以眾多人數圍繞在鋁梯及花臺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 樓辦公處內,另一方面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在場員警以口頭勸阻群眾勿再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但民眾仍陸續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執勤員警見狀,擬攀上花檯將該鋁梯挪開,酉○○、未○○及現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先行搶站立在花檯上,俟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即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站上花檯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務,經陸續到場員警支援及勸誡後始順利將鋁梯挪開。

㈣午○○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先在立法院周邊鎮江街參與抗議活動,因聽聞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行政院,及至行政院中央大樓政務委員辦公室窗檯前,見該處窗戶玻璃被打破,已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上,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辛○○接獲通知後,獨自1 人趕至該處,為阻止該處群眾再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立即站上冰箱,以言語勸阻或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而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惟群眾不從,現場聚集約上百人。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至辛○○面前,以兇惡、威脅語氣向辛○○叫囂恫稱:「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我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嗎?」意指如其不在場協助,現場民眾失控將攻擊警察之意,以此等脅迫性言詞威嚇辛○○離開所駐守之處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㈤地○○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聽聞群眾侵入行政院,即趕往行政院現場,由架設拒馬處攀爬已由其他群眾鋪上紙板、棉被之拒馬後,以人力接駁方式進入行政院區內。又於晚間9 時許間,爬過已經砸破玻璃之處而至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內。嗣執行淨空行政院職務之員警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發現辦公室內桌椅、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公物用品等均遭惡意破壞、翻倒,乃勸說現場群眾自行平和離開,但現場群眾拒絕離開。地○○竟與現場已成年之數十位群眾(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由現場群眾先喊1 、2 、3 、重心放低等語後,地○○在群眾前方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無法阻擋,地○○及其他群眾因而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與群眾共同比肩坐下而佔住該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㈥卯○○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結得知群眾前往行政院抗議,亦立即趕往行政院,從行政院大門右側所架鋁梯與其他群眾一同以攀爬鋁梯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築物走廊內後再侵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與亦在該處之其他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影印機等物均搬至門口處抵住門藉以阻擋警方驅離。嗣執勤員警到場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物品遭惡意損壞、公物凌亂不堪,認正在該辦公室之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以上8 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經告訴人撤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卯○○(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涉毀損等罪嫌,而依法逮捕,並暫留置相鄰辦公室內等待解送。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丑○○,因執行0318專案勤務,是日晚間10時許,奉派擔任行政院2 樓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戒護涉嫌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而遭留置之上述人等,於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遭留置者表示欲上廁所,而由丑○○與時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翰分批帶往如廁,為維安考量,每次2 人1 組前往,並戴上手銬。卯○○、洪聖祐(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經告訴人撤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最後一組,2 人如廁後返回前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卯○○突然高舉與洪聖祐同上銬之右手,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及動亂。丑○○、蔡宗翰勸阻卯○○喊叫,但卯○○仍繼續喊叫,丑○○、蔡宗翰及其他在場員警為免卯○○之舉動引發樓下抗議民眾之騷亂或再度攀爬上2 樓,復為免卯○○過於激動而往下跳躍,乃即將卯○○拉離陽臺處。詎卯○○企圖製造糾紛及引起樓下陳抗民眾之注意後抗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力踢、拉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丑○○右手無名指、手腕、手掌及左手手腕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㈦丙○○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行政院周邊參與加入抗議群眾,迨警方於該日6 時許,見群眾聚集忠孝東路沿線,嚴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其他公眾用路人權益,遂執行道路淨空勤務,於該日7 時10分許,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處,見執行勤務員警到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出手推打手持盾牌員警,而為挑釁行為,經在場員警制止,丙○○仍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而以此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經員警制止並逮捕。

㈧亥○○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間,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周邊忠孝東路處,參與群眾在該處集結而拒絕離開,迨執行勤務警方執行驅離及路口淨空勤務至該路口處時,亥○○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出手揮打執勤員警頭部及敲打員警所持盾牌,致員警配戴之帽子掉落,經員警制止,亥○○仍以腳踢踹員警,而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經警方制止後逮捕。

㈨壬○○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行政院尋找親友,並觀察行政院周邊狀況,嗣於該日5 時至6 時許間,警方執行驅離勤務稍告段落,壬○○在行政院大門外由警架設之拒馬內,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正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眾有無再侵入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力往該員警頭部罩下,然後順勢將其推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三、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宇○、巳○○、庚○○、乙○○、天○○、子○○、寅○、辰○○被訴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犯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被告丁○○、辰○○均對被訴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被告未○○、酉○○、午○○、壬○○、丙○○、亥○○、地○○則均對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以上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警察依前開規定在執行勤務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光碟,或向民間單位即各家電視臺等調閱渠等從業人員職務上所拍攝攝影光碟、錄影影像資料等,並進而進行勘驗及列印相關照片、製作勘驗紀錄等所為,其內容均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光碟所錄取之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以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證,既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碟具有同等證據價值。本案有關被告宇○、巳○○、寅○、庚○○、乙○○、天○○、子○○、丁○○、辰○○、午○○、未○○、酉○○、地○○、壬○○等人部分,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或向新聞媒體單位調閱錄影光碟等,均係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及依職權蒐證所得,並均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除偵查中檢察官進行勘驗,當場播放與被告等人觀看,並由被告陳述意見外,嗣原審先後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月23日,105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 日,或於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相關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相關勘驗結果經記載於筆錄,及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及電視新聞臺所拍攝畫面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院、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宇○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在卯○○於103年3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勘驗卯○○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徵得卯○○同意勘驗其所提出IPHONE4S手機,並閱覽FB粉絲專頁,其內容載有黑色島國青年陣線、前衛出版社、RPG、農村武裝青年等專頁,其上並亦載有前往行政院到場聲援之訊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103偵6678卷〉二第33頁)。檢察官既已徵得卯○○同意進行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層次問題。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三、宇○及其辯護人辯稱:dennis.wei.90臉書截錄畫面、黑色島國青年陣線臉書頁面無證據能力云云,查dennis.wei.90 「臉書」截錄畫面2 張(臉書帳號:dennis.wei.90 即宇○)載有備註:1.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夥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2.# 佔領行政院,場控是宇○,請大家聽他的(見103偵6678卷三第14-15頁、103 偵6678卷四第151-152 頁背面),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開臉書內容係其所張貼,對於陳慧元在臉書轉貼上開訊息無意見(見103偵6678卷三第34頁正、背面、81-84、96-100頁)。發布該訊息係宇○自己之言語行為,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宇○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臉書頁面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之總召,有使用上開臉書,且其帳號由其個人使用(見103偵6678卷三第32頁背面、33頁),並有卷附黑色島國青年陣線「臉書」頁面張貼內容在卷可稽(見103 偵6678卷三第42- 51頁背面)。依宇○供述上開訊息係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所發布,為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發表內容,屬其於審判外陳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屬合法調查證據,自得為證據。

四、地○○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利用人臉辨識系統查得被告身份違反人權,因此推論出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有疑問云云,查地○○侵入行政院內,並帶領群眾衝撞員警行為,均係在公開、公然場所為之,員警依法進行蒐證,蒐證後依法進行辨識行為人身分部分,地○○及辯護人並未說明警方此部分蒐證行為有何違法。且本案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進行蒐證後,除依警政署核發使用及時相片比對系統進行辨識外,並連結公開資訊如媒體拍攝、網路資料、社群網站等,再利用戶役政系統進行人別辨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闕育任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八之一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縱然使用辯護人所稱之M-Police進行蒐證比對嫌疑人情事,亦屬偵查方法,既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仍得採為證據。有關地○○經警方依據上述系統而查獲部分,相關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員警涂欣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涂欣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未○○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己○○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是由檢察官有強烈暗示性的單一指認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並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99 年度台上字第 2651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員警己○○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作證時之證述,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客觀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且非以證人之指認為未○○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後述),依上說明,自難認因己○○於原審證述係以單一指認方式訊問,而認無證據能力,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七、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職務報告或移送書等,雖被告、辯護人等均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八、除上述外,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宇○、巳○○、乙○○、庚○○、天○○、子○○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㈠宇○、巳○○、乙○○、庚○○、天○○、子○○之陳述與答辯:

⒈宇○:訊據宇○坦承於103年3月23日當時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總召集人,有於當日晚間進入行政院區內,持擴音器(大聲公)對群眾喊稱警察退出、佔領行政院;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留言: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佔領行政院等內容文字,惟否認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本件抗議起因是服貿事件引起之爭議,民眾至行政院表達訴求,是抵抗權的行使,不是犯罪,事前我不知有要佔領行政院的計畫,當天晚上我到臺北時間大約晚上8點多,直接到行政院現場,到達行政院現場後雖有持擴音器向現場民眾喊話,但我是希望群眾與員警都可以冷靜下來,與煽動他人犯罪無關,我在現場向大家表示不要和警察有衝突,如果警察要強行驅離或推擠就往後退,未要求大家衝某地方或與警察推擠。我在臉書上的貼文,也是表達請大家支援在行政院內民眾,並無煽惑犯罪之意。我於晚間9點多進入行政院大廳,是向在行政院內抗議靜坐民眾表達不要在行政院建物內,否則我們無法保護在行政院建物內的人,並詢問在場內靜坐民眾是否要出來云云。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宇○與同學到達行政院院區附近時,已是晚間8時多許,當時行政院區內、外早已被反對服貿群眾佔據,宇○如何再煽惑群眾佔領行政院?又有何再煽惑之必要?另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其個人頁面臉書上貼文之行為,僅是就已經發生民眾佔領行政院事件為單純資訊傳播,難認其在臉書貼文為煽惑行為。此外,行政院並非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法益客體,進入行政院之群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況告訴人行政院已於105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則群眾進入行政院之行為,即屬未據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無從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犯罪;另宇○在行政院內指揮行為,其主觀上是為維持現場民眾秩序,安撫民眾情緒,防止發生衝突行為,主觀上並無煽惑犯罪之故意。②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且煽惑罪處罰基礎立基於虛構之「抽象危險」、「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感」等抽象、空洞概念而難以正當化其對言論自由之高度限制,有高度違憲之虞。③基於國民主權原理,抵抗權為所有國民之基本權利,佔領行政院是抵抗上述憲政危機的必要手段,本案符合抵抗權行使之要件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縱認本案不具備得以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惟被告宇○係因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為保衛憲政秩序而實施抵抗行為,仍欠缺不法故意云云。

⒉巳○○:訊據巳○○坦承其為「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前往行政院廣場處,持擴音器向群眾喊話不諱,惟否認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佔領行政院是要表達我們退回服貿等訴求,當晚我有在現場持擴音器對現場民眾自稱為現場總指揮,並喊話維持秩序,也有在現場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口號,所謂佔領行政院是指在行政院院區廣場坐下,但沒有指揮群眾攀爬拒馬進入行政院,當時拒馬有部分已經倒了,基於現場民眾安全之考量,我請民眾回立法院拿棉被等物過來覆蓋拒馬避免民眾受傷。民眾進入行政院之行為已被撤告,縱使我有在現場喊進入行政院的話,並非煽惑大家犯罪。在整個反對服貿活動過程中,我所做的行為屬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公民不服從的展現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無證據證明巳○○有煽惑、指揮民眾強行翻越鐵柵欄進入攻占行政院後,以優勢人力排除在場警員戒護、勸阻之行為。民眾於本件事發時進入行政院表達抗議,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屬行使公民不服從而得阻卻違法,又其當日多次呼籲群眾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難認被告巳○○主觀上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不成立煽惑他人之罪云云。

⒊乙○○:訊據乙○○坦承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點多至行政院外路口處,持擴音器(大聲公)對民眾呼喊稱:請大家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走進行政院、不要讓警察進入現場、警察後退等語,惟否認有煽惑犯罪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23日晚上我有在行政院1號門附近拿擴音器對民眾喊話及拿反光指揮棒揮動,當時有民眾已攀爬進入行政院辦公室,我呼喊民眾癱瘓忠孝東路的目的,是因當時群眾擠在忠孝東路上,那時是下班時間,為了怕群眾跟車輛發生意外,我是做交通指揮,後來我拿擴音器時,看見群眾陸續走進行政院,但還有大批群眾在門外聚集,所以我喊口號以及呼籲群眾用安全方式在行政院廣場跟門口表達自己訴求,當時很多人進去行政院內,並非受我所煽惑,我沒有煽惑他人犯罪云云。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於103年3月23日19時30分,在民眾強行進入攻佔行政院時,只是在馬路上指揮交通,其抵達行政院圍牆時,民眾已經陸續進入行政院,警察亦無阻攔或衝突,乙○○持擴音器係在維持秩序、安撫民眾不要跟警察衝突、甚至呼籲民眾蔓延到馬路上,並無鼓吹民眾強行攻佔行政院,主觀上無煽惑民眾攻佔行政院之意思。又抽象危險犯仍須判斷是否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乙○○在行政院圍牆外講話係維持秩序,並無發生煽惑群眾犯罪之危險,縱認有起訴書所指之言論,因屬政治性言論,自始即不應認屬煽惑之範圍,若認為該當於煽惑罪構成要件,尚有公民不服從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⒋庚○○:訊據庚○○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從立法院附近步行至行政院處,並在現場大喊:衝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我們進去只要靜靜的坐著,惟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辯稱:我因反對服貿協議事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行政院參與靜坐,目的是希望用靜坐和平方式表達訴求,希望政府可以回應,並沒有要煽惑群眾犯罪之意云云。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群眾為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訴求而進入行政院靜坐,此屬象徵性言論自由,並非犯罪行為,雖庚○○確實有在旁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等語,但群眾並未有因庚○○揮手及所講話語而盲從進入行政院之情形。被告庚○○並無煽惑行為與故意,且進入行政院之群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基於法未明文處罰侵入公署之行為,縱認有之,至行政院靜坐者是基於公益與言論自由並非無故。且無故侵入住居罪業經行政院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條件,被煽惑之群眾既不成立侵入住居罪,庚○○自不成立煽惑罪云云。

⒌天○○:訊據天○○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利用電腦網路在其個人設立「妖西」之臉書頁面貼有「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等內容文章,惟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辯稱:我的貼文內容並無何煽惑犯罪內容,僅是做資訊傳達,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本件沒有人犯罪,當然不構成煽惑犯罪云云。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天○○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內容為「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之訊息,惟觀之當時抗議活動之進展、群眾之訴求,以及上開訊息內容文字,可知天○○僅是就其所得知活動現場之情形作一資訊之傳遞動作,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煽惑之意圖。又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個人臉書頁面上另貼文:「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側需要擴音設備,如果有人會彈吉他也請過來」之訊息,可見被告天○○僅是將其參與本件抗議活動所見所聞及時轉達於其臉書頁面上,亦僅是單純希望在此一合乎言論自由範圍內為訊息傳達,絕無任何勸誘、慫恿或鼓勵不特定人萌生犯罪決意之意圖;臉書貼文係與反服貿協議有關言論,亦與對執政黨推動服貿協議不滿有關,用語縱非平和而激動,亦與政治性言論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天○○貼文前已湧入諸多民眾,「務必拿下行政院」文字僅係表達個人對行政院不滿情緒、想法;另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所保障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場所之自由與安寧,所保障規範著重於個人居住之事實,是該條所規定保障者為個人法益,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9條規定侵入公署之行為,亦僅有現役軍人身分者有違犯之可能,對於一般人民侵入公署之行為,因無相關規定規範,故自屬無法可罰之狀態,更不得以僅以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第306條解釋為國家法益相關之行為進行處罰,天○○所為自無從構成煽惑犯罪之要件云云。

⒍子○○:訊據子○○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內容文章之情不諱,惟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辯稱:我當天在立法院時聽到要去行政院抗議消息時,即在立法院現場發文,發文時間是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但在當天晚間6、7點時就有很多人進入行政院內抗議,我會發這項動態消息,是認為通過服貿協議是立法權的失職、行政權的專斷,逃避立法權的監督,行政院一直不願意對公民反服貿訴求有所回應,我發佈此項動態消息,目的是希望大家到行政院表達抗議,本身並非犯罪,不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云云。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煽惑罪之認定並非抽象危險犯,若認定為抽象危險犯有違憲法謙抑性與明確性要求。又政治性言論範疇,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保障,不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子○○發文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39分,但民眾早在被告子○○貼文前即自行進入行政院內,該等民眾行為顯與被告子○○行為無關,於晚間8時39分「以後」民眾侵入行政院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人係因看了被告臉書而為犯行,子○○貼文僅稱「攻行政院」,並未具體記載侵入行政院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自無可能有任何其他進入行政院之人是因子○○貼文而為侵入行政院之行為云云。

㈡認定宇○等成立煽惑罪之證據及理由:

1.行政院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自立法院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事由被佔領後,行政院加強其院區安全維護,防止抗議群眾滋事,負責行政院安全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各派出所員警於3月20日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拒馬、蛇籠,並由員警駐守戒護,此業據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戌○○證稱:103年3月18日起,即有群眾侵入立法院,佔據議事殿堂,並有很多民眾在立法院周邊聚集,根據消息指出立法院內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府官邸、內政部、行政院等處,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統一指示其他分局協助安全勤務,當時指派南港分局負責安全勤務,於23日我有至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當時為南港分局長,我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等語;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月19日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之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負責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路2號門的小區指揮官,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在23日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所架設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戊○○陳稱:玉成派出所於103年3月20日開始負責駐守在行政院,我也至行政院現場負責駐守、管制忠孝東路跟中山南路門口人員進出等語;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謝榮志證稱:我當時分派勤務為在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駐守,於103年3月20日即開始駐守,約於駐守隔天即架設拒馬等語;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葉瑞紘證稱:我於103年3月23日約傍晚6、7點至行政院執行勤務,執行勤務地點為行政院正大樓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號卷第30頁背面-39頁背面、卷六之一第82頁背面)綦詳。依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行政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集會、遊行。行政院於上開期間未核准任何集會、遊行,復在周邊架設拒馬、蛇籠,並以警力維護安全,是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侵入,亦不得對於防守員警執行職務時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2.煽惑罪成立之要件:

①按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以他法,公然為煽惑他人犯罪者,刑法第153條第1款定有處罰明文。該條規定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需有煽惑之意圖及行為。亦即行為人出於煽動蠱惑之犯意,公然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以他法鼓動他人犯罪,即構成本罪,此為即成犯,一旦實施即成立犯罪,至被煽惑者於被煽惑前是否已生犯罪之決意,或被煽惑後是否因此而生犯罪之決意或實行犯罪,均非所問。

②刑事法所定犯罪型態,其以對於法益為直接現實之侵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者,為實害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祇以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者,則為危險犯,並因危險程度分為「具體危險犯(必須發生具體之危險始成罪)」與「抽象危險犯(該行為當然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之危險,其危險及程度係立法者之判斷。刑法第153 條規定,係立法上限制「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煽惑他人犯罪、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之行為」,並未以受煽惑之人因之發生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規定僅合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型態。

㈢宇○等分別有煽惑他人犯侵入行政院建物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宇○:

①宇○自承其為黑島青陣線總召,巳○○亦供稱宇○為黑島青陣線總召(見103偵6678卷卷三第32頁背面-33頁、103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下稱103他3270卷〉第30頁)。且其名為「黑色島國青年」之網際網路社群臉書擁有21萬粉絲,依警方截圖時間約於103 年3 月24日14時55分(按發文內容103年3月24日6時55分,發文時間顯示8小時前,截圖時間推估約3月24日14時55分,見103偵6678卷三第42頁背面),有44萬5,149人正在討論此專頁,相關貼文有破千筆留言討論及破萬人數說讚(見103偵6678卷三第42-51頁背面),堪信宇○參與黑色島國青年組織擔任總召,且其上開臉書專頁具相當號召力。

②宇○有在行政院院區內A 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續以擴音器向在場參與之群眾喊話之行為:

⑴宇○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3年3月23日8 點多我與同學一起抵達行政院,並拿麥克風向群眾發言,進到行政院後係居主導地位,引導群眾進行訴求、抗爭等語(見103偵6678卷三第30頁背面),與證人即宇○之同學羅景賢於原審證稱:我與宇○係約於7 點坐車下交流道,抵達行政院時院區內已經有民眾進入,我進入院區時目睹很多人爬進行政院,宇○至行政院區都一直在指揮現場,我有看見宇○拿著麥克風、擴音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五之一第66-77頁),及證人即員警黃水願於原審證稱:逮捕宇○時,宇○手持麥可風等語(見原審卷五之一第143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宇○於103 年3月23日晚間在行政院區內持麥克風(擴音器)向不特定多數之群眾喊話,此事實可以堪認定。

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宇○於103 年3月23日晚間在行政院院區內A 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持續以擴音器向在場參與之群眾喊稱:「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三、帶領群眾持續喊『退回服貿』。四、因為除了這個門外、後面這個門外,大家可以看到,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手邊,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那我跟大家講,我們現在既然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的離開(不會),會不會輕易的離開(不會)」、「現在是10點15分、13分左右,那我跟大家宣布…我要請各位有一個準備,就是,就是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警察不是跟我們玩嘉年華的,…他們會攻堅,所以各位請有一個準備,請各位一方面請更多人來支援,…如果警察要抬我們就呈一灘爛泥…一個人要被3 個人、警察才抬得動,大家相信自己好不好?(好)…請各位、請各位就是,若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如果現場各個門的指揮可以聽到我說的話,警察攻堅的時候就把大門關起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103偵6678卷三第92-94頁正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畫面、台大新聞E 論壇張貼之照片(見103偵字6678卷三第7-13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即員警鄭志誠證稱:我依指示去行政院逮捕宇○時,印象中宇○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說「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五之一第144 頁)之情節相符。宇○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③宇○有以電腦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行為:

⑴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13分透過電腦網路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留言:「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此據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103偵6678號卷三第34頁、原審卷五第72頁背面),並有宇○之臉書截圖(即臉書帳號:dennis.wei.90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103偵6678卷三第14、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警方約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2時49分所截取之宇○臉書截圖(見103偵6678卷三第95頁),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13分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已有2,754 個人說讚,並有797 次分享及251 則留言,足見此貼文當時業經多人閱覽或認同。該篇文字使用「動員」、「聲援」、「佔領」等字句,有煽動蠱惑不特定之人前往行政院參與侵入之犯罪行為明確。宇○於警詢時亦供稱:如果現場人數太少,一來容易被警方驅離,使訴求無法達成,二來更多的支援也可保護在場的群眾,讓警方在驅離前需再三思量,是否願意承擔巨大的社會成本等語(見103偵6678卷三第34頁背面)。而當日傍晚6、7時許乃,已有員警在現場執行職務,並禁止群眾進入,業如前述,宇○明知民眾已陸續侵入行政院,而其自承係於晚間8時許到場,眼見此景,仍於其臉書發布「佔領行政院」內容之文字,堪信有煽動蠱惑他人強行進入行政院、妨害於行政院現場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④綜觀上述宇○自己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明知當時行政院有員警駐守維護安全且不得侵入,竟以臉書發布訊息及演說方式呼籲民眾前往並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相抗,侵入行政院堅持不退去,難認係為維持秩序。宇○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巳○○:

①巳○○自承其為黑島青陣線成員,宇○亦供稱魏巳○○為黑島青陣線成員(見103偵6678卷三第33、103他3270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巳○○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前往行政院,在行政院廣場持擴音器向群眾「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等情,此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他3270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本院卷二第398-39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勘驗媒體、警方蒐證光碟:「勘驗光碟一、TVBS巳○○新聞畫面光碟。內容:現場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現場我是總指揮巳○○,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指會辦總指揮一個人,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見103他3270號卷第34-35頁),並有TVBS新聞報導照片可佐(見103他第3270號卷第19-21頁),巳○○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手持麥克風向群眾喊話「爬進行政院」、「佔領行政院」乙節,足堪認定。

③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3年3月23日7 點20分從立法院步行約20、30分鐘行至行政院,抵達行政院側門時約晚上7 點50分,斯時我用拿麥克風跟群眾自稱係現場的指揮,持續在現場喊口號「佔領行政院」等語約1 小時半,現場有看到很多人在翻越拒馬,嗣我從忠孝東路跟天津街口的門走進行政院,約於9 點的時候至行政院廣場,在靠近北平路的地方,看見很多警察拿盾牌阻擋,不讓群眾往建築物內,我也在該處帶領大家喊上述口號等語(見103他3270號卷第30-33頁)。於原審供稱:我有請現場群眾回去例法院拿棉被過來覆蓋拒馬,太陽花期間我大部分在立法院參與,3月23日晚間聽到主持人拿麥克風講有群眾開始翻閱行政院拒馬,大家可自願過去,我就拿擴音器前往,用麥克風作上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巳○○自稱「將來警察只會查辦身為總指揮的我」,而長時間留在現場鼓動與堅定在場民眾不要懼怕現場警力戒護、繼續翻越拒馬,無故侵入行政院,公然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犯罪。巳○○留在現場時間非短,目睹現場有拒馬於行政院周圍,並有警察持盾牌於行政院周圍駐守,依其智識及具社會、學運經驗,應知行政院不得進入,在現場安裝有拒馬,員警執行駐守維持安全職務,而現場群眾情緒激昂之情況下,向群眾喊「佔領行政院」、「爬進行政院」等具有強行破壞秩序之言語,又令拿棉被覆蓋拒馬方便翻越,顯非為維持秩序。巳○○有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乙○○:

①乙○○對於103 年3 月23日晚上在靠近鎮江街大門,人行道上手拿麥克風,以擴音器方式向群眾喊話乙節並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卷〈下稱103偵12454卷〉卷二第117頁背面),並有在行政院1 號門附近馬路人行道處及行政院內相關蒐證擷取翻拍照片8 張(見103偵12454卷一第85-88頁)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②乙○○於103 年3 月23日在上開地點,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圍住警察,現在警察已經到現場了…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各位,請慢慢的,稍安勿噪,不要推擠,慢慢地走進行政院,慢慢走進行政院…。」、「我們會開出一條安全的路,讓大家平安的走進行政院,警察先生也請你撤離你的警力。請你撤掉你的警力。好,各位同學、各位朋友、各位聲援的民眾,我們現在已經有一條安全的路可以進到立法…行政院(群眾鼓掌、歡呼)」等語,此有檢察官103年3月27日勘驗證筆錄可佐(見103他3270卷二第6 頁正背面),乙○○亦於偵查中坦承在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其發表「各位,請慢慢的,稍安勿噪,不要推擠,慢慢地走進行政院,慢慢走進行政院」等語係持擴音器為之(見103偵12454卷二第117頁背面-118頁);另經原審勘驗光碟,內容有:「我們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要呼口號,警察撤離(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 警查撤離、警查撤離) …我們要和平佔領,警察違法,警察撤離(背景音:加油、加油,不斷重複喊加油的口號),我們要高喊警察違法、警查撤退,警察違法(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查撤退、警察違法) 」之呼聲,此亦有原審105 年11月7 日勘驗證人闕育仁庭呈之「CIB-乙○○新增錄音」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56-157 頁),乙○○於原審坦承為其所述(見原審卷第六之一第15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將近當晚8點拿擴音器,我在整個晚上,陸陸續續都有講與「捍衛民主,退回服貿並高喊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中中山北...現在要癱瘓忠孝東路」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③綜合上情,乙○○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點30分許以後於行政院1號門附近持大聲公發表「進到行政院」等言論,其有指揮民眾並慫恿鼓勵民眾無懼在場警力,甚至包圍執勤員警之煽惑行為至明。在場民眾聽聞其所發表言論,以鼓掌、歡呼方式凝聚認同及彼此激勵,陸續湧入行政院院區,終以優勢人力排除在場警員之戒護,而無故侵入行政院。雖其喊稱:「慢慢走進行政院」,但同時又喊稱:「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等語,並與群眾以激昂口號相應和,顯然非在維持秩序避免衝突,反而可證其意欲使現場民眾聽聞其言論而受鼓勵,增強原即有意願者或加強猶豫者之意志,而煽動蠱惑現場民眾持續侵入行政院並阻止執勤警員進入現場維護安全。乙○○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可以認定。

⒋庚○○:

①庚○○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從立法院附近步行至行政院處,並在現場大喊:衝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我們進去只要靜靜的坐著等語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103偵12454卷卷一第45頁、103偵12454號卷二第33頁、原審卷六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

②原審於104年10月21日勘驗103年3月23日行政院(0323專案)庚○○蒐證光碟內之「庚○○-《行政院6 東森》00-0-0000-0000-Goodjob帽,鼓譟民眾進入行政院」檔案,其勘驗筆錄記載:「影片長度共21秒:錄影畫面一開始,鏡頭主要係拍攝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灰黑色髮、有蓄鬍的男性,其與其身後的民眾,現場群眾群起吶喊、舉手拍手、並群起呼喊『進來坐、進來坐』。其後拍攝畫面轉動拍攝到被告庚○○,特徵為:頭戴黑色並寫有白字的棒球帽、未戴眼鏡、身著黑色類似羽絨衣,衣後有帽子,帽子邊緣有毛邊。被告庚○○以外在場之人動態:時間行至影片時間3 秒時,可聽見某位女性聲音大喊:『門已經開了,快點進去。』影片時間10秒時,可聽見某位女性大喊:『可以進去了。』影片時間16秒時,可聽見某位女性聲音再次大喊:『快推進去。』影片時間17秒時,可聽見某男性大喊:『大家不要怕。』。時間行至影片時間5 秒時,被告庚○○開始大喊:『進來坐,衝啊! 進來坐,衝啊! 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 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庚○○於大喊的同時,有為下列行為:於影片時間3 秒時,以左手舉起、右手轉圈的方式,示意現場民眾往畫面右方前進。於影片時間5 秒開始至14秒止,除示意現場民眾向畫面右方前進外,並以雙手碰觸正在往畫面右方前進的民眾,並將渠等往畫面右方引導。於影片時間15秒開始至18秒止,庚○○走向一名身著白色外套、有戴眼鏡男性民眾,並親自引導其由畫面左方行走至畫面右方。該名男性於18秒時,有作出回頭看庚○○的舉動。於影片時間18秒至21秒止,庚○○向畫面左方聚集的民眾,重複說兩次門已經開了」,核與庚○○所供:我於103 年3 月23日從立法院外面聽聞行政院那邊可能會有動作,就沿著鎮江街至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前往行政院大門口,約於晚上8 點許抵達行政院外面,那時我看到鐵拒馬已被破壞及拉開形成缺口了,門已經開了,有很多人在進出,有位阿伯就叫我在這邊喊,將最近的不滿喊出來,讓更多人去行政院裡面坐,請民眾進去行政院裡面靜坐,然後我就喊「衝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門都開了…」,並用動作示意群眾往前走,直到晚上10點許才從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的行政院大門口走至行政院院區內等語(見103偵12454號卷一第43-46頁、103偵12454號卷二第32-33頁、161頁)相符合,且庚○○對蒐證光碟影像截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均表示無意見(見103偵12454號卷一第49頁、原審卷六之一第11頁正背面)。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庚○○於103 年3月23日晚間8時至10時在外指揮群眾進入行政院,時間長達約2 小時,距第一波民眾於7時30分許衝進行政院建築物內,僅隔約30分鐘,斯時推倒拒鐵馬侵入行政院院區之情況混亂,庚○○身處現場,就行政院已有員警駐守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激情吶喊「衝」,並輔以手勢示意民眾進入行政院,顯係鼓動並堅定斯時在其周圍群眾湧入行政院之信念,追求團體認同及表現,達到民眾集體衝入行政院,以優勢群眾勢力,並藉由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排除警力戒護維安之目的。庚○○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無故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⒌天○○:

①天○○於103年3月23日19時許利用電腦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於其個人設立「妖西」頁面發表「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等內容之貼文,業據被告天○○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下稱103偵10979卷〉卷二第82、原審卷九第170頁),並有天○○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103偵10979卷一第40頁)。

②復稽之,警方於103 年5 月11日截取被告天○○於同年3 月23日臉書發文「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該截取之臉書頁面顯示「667 個人說讚,44次分享及檢視另35則留言」(見103偵10979卷一第40頁),並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提示供天○○確認後,其供稱:這是我臉書的資料沒錯,內容也是我PO的沒錯。我在當天晚上7 點多PO了第一篇等語(見103偵10979卷二第16頁)。衡諸該貼文經667人閱讀,44次分享並有35則留言,足見此貼文當時業經眾多網友閱覽或認同,天○○於社群媒體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具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公然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發表「務必拿下行政院」之言論,觀其文義,有鼓動群眾強行侵入行政院並加以佔領之意。且據天○○於偵查中供稱:我7點多聽說當時有行動計畫,標的是佔領行政院等語(見103偵10979卷二第150頁背面),又稱:我103年3月23日7點多聽說有人,很多人進入行政院;因為立法院佔領到那時已經一個禮拜,青島廣場那邊群眾就很重要因為離議場近,如果青島廣場人離開就可以進去議場驅離,所以青島廣場的人很重要,青島廣場以外的人,指涉的是立法院外的群眾(103偵10979卷二第150頁背面),足徵天○○知悉民眾已陸續侵入行政院。而當時行政院現場有員警駐守戒護維安,天○○關心本件反對服貿協議抗議行動,當亦知悉若欲強行進入,勢必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排除警力始能達到「拿下行政院」之目的,乃其仍於其臉書發布「拿下行政院」之內容,足認有煽惑不特定之人無故侵入行政院,並藉由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達排除警力戒護維安之目的。天○○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無故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③至於天○○於103年3 月23日在臉書所發布之另則內容為「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側需要擴音設備,如果有人會彈吉他也請過來」之貼文,截取臉書頁面顯示「254 個人說讚,12次分享及檢視另13則留言」,且第一則網友留言時間係3 月23日23時30分(見103偵10979卷一第40頁),衡以造勢及加油會場,鑼、鼓係易製造噪音及團結氣勢之器材,吉他則鮮少為造勢活動擇取之樂器,天○○辯稱:我約於當天晚上10點多從忠孝東路一個入口進入行政院,發現沒有足夠的擴音設備,避免民眾失序,方發文拿吉他行動,因有人彈吉他,有助於靜坐群眾的情緒等語(見103偵10979卷二第16-17、150頁背面),固非無稽,然亦不排除係為長期佔領行政院而預備。但天○○既發布「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之訊息煽惑犯罪,則其另邀請帶吉他參與之目的是否為安撫群眾仍無法解免其煽惑罪責。

⒍子○○:

①子○○於103年3月23日20時39分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其個人名義張貼「《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嗣其朋友「情僧」於同日20時40分留言「你沒開分享」,子○○於同日20時41分回應「開了」,並於同日20時42分自己回文「更正,不管了,我不該說正確消息的。這只是我個人建議!!!個人建議罷(按被告子○○誤繕為『爸』)了!!!」,復於同日20點43分許間,將臉書貼文更正為「《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再於同日20時44分自行再次回文「Orzzzz我這個建議到底是對的還是錯的,不管了,自主公(按被告子○○誤繕為『攻』)民們自己判斷拉」等內容之言論,業據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下稱103偵10305卷〉第78-79、200、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103偵10305卷第82頁、原審卷八第55頁)。

②子○○於20時39、43分於臉書張貼上開「攻行政院」等內容,其於原審並供稱其臉書內容不需要加為好友亦可見聞(見原審卷第25頁),具公開性質,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且斯時該次貼文已有22個人按讚與一次分享,可見業經多數網友閱覽或認同。依子○○之學識背景應知悉行政院為政府機關不應隨意進入,且有駐警維安。其於臉書發表「攻行政院」內容之貼文,所使用「攻」之文字,依文義,有不顧阻攔以衝撞方式強行侵入之意,且行政院本有駐警維護安全,阻止民眾任意進入,衡諸常情,欲強行進入,難以避免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子○○為上開發文時,民眾已經衝破員警安全防線侵入行政院。據子○○於警詢時所供:我於立法院都在上網了解時事新聞,並在網路上PPT的八卦版(Gossip版)得知行政院活動的消息,於臉書發表之貼文是要大家去行政院聲援佔領行政院的行動(見103偵10305號卷第78頁背面)等語,其有煽動不特定多數人無故侵入行政院,並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於行政院駐守之員警執行公務之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㈣宇○等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行政院受刑法第306條之保障;行政院撤回侵入行政院告訴,不影響本案煽惑罪之成立:

①宇○、庚○○、天○○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該法條本旨在保護住居安全之個人法益,行政院為公署,非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且本件侵入住宅罪業經行政院撤回告訴,其等自不成立煽惑罪云云,惟查:

②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 宅、建築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法條之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本罪之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擾干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凡事實上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係公有或私有財產,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刑法保護之監督權及於國有財產之營造物家主權及私有財產之使用權,故本罪行為客體不以所有權屬私人之建築物為限。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土地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是行政院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屬公有公用之辦公型建築物,基於營造物家主權公告一般民眾預約參觀之開放時間及參觀須知,屬受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障監督權,侵入機關係侵害該建築物管理者允其進入與否之監督權,自應構成本罪。宇○等及其辯護人等指行政院為公眾得出入所,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云云,並不可採。

③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之裁判,此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與行為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二者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宜混為一談。煽惑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行為人煽惑所犯之罪經撤回而受影響。宇○等及其辯護人等辯稱進入行政院之群眾涉及本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已不成立犯罪,宇○等無從論以煽惑犯罪云云,要屬無據。

2.煽惑罪之成立不因他人是否受其煽惑而犯罪而受影響:

①宇○之辯護人辯稱:宇○到達行政院前,大批民眾已自發性進入行政院,當時行政院區內外早就被自主前來之反對服貿群眾佔據靜坐自無再為煽惑之可能與必要云云;巳○○辯稱:群眾並非受我煽惑,都是自發性到現場,我到場時已經有許多民眾翻過拒馬進入行政院;乙○○辯稱:我到現場時已有大批民眾進入行政院,且係自主進入,我無煽惑民眾之能力云云;庚○○之辯護人辯稱;縱庚○○有為衝啊、衝啊等言語,群眾未因其揮手或所說之言論而盲從進入行政院,難認庚○○成立煽惑罪云云;天○○辯稱:無人因我的臉書貼文而犯罪,不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云云。

②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然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而其本人主觀上並無犯該罪之意思,客觀上遺無參與此犯罪之實施,只須有此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罪係抽象危險犯及即成犯,所為煽惑情形,必係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煽惑,被煽惑人不以受其煽惑而犯罪為必要,已如前述,而侵入建築物罪係繼續犯,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情狀之久暫之犯罪,因在繼續犯行為既遂後至行為終了前,行為人仍持續製造法益侵害,倘前行為(侵入建築物者)狀態仍在持續中,後行為人(煽惑侵入建築物者)介入刺激慫恿犯罪行為繼續及他人加入犯罪,亦構成煽惑罪。

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未設特別排除條款,不排除煽惑輕罪之適用,但凡有煽惑犯罪行為,不論所煽惑之犯罪係輕罪或重罪,皆成立煽惑罪名。而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法條均有明文規定,不發生不明確之問題。

④本案於當日下午4、5時起即陸續有民眾前往行政院周邊聚集,嗣並不顧行政院前之拒馬圍堵及執勤員警阻擋,以跨越拒馬之方侵入行政院,業如前述,宇○、巳○○、乙○○、庚○○到場後亦均眼見此事實,則其等在同日傍晚約7、8時間在上開時地分別為前述之言論,以演說公開鼓動侵入行政院及抗拒警方驅離行動,雖行政院在其等發表公開演說前,已有民眾實行侵入行為,然其等在該其他民眾侵入行政院之犯罪繼續進行中以激昂言語加以鼓動,並與群眾共同喊口號之激情,有使不特定之他人加入及堅定不退去之意圖甚明。其中宇○以:「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的離開(不會)、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等言語;巳○○以:「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等語,且自稱係現場指揮,持續在現場喊口號「佔領行政院」;乙○○以:「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圍住警察,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我們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等語;庚○○大喊:「衝啊、衝啊」,均係鼓動不等定之已侵入者持續犯罪狀態,及使尚未侵入者萌生加入參與侵入行為,及利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礙駐守、維持現場秩序之員警執行其職務,或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人力排除在場警員之戒護、驅離,而遂行侵入行政院並持續佔領拒不退去之目標,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煽惑他人犯侵入建築物及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於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之罪。

⑤宇○、乙○○、天○○、子○○分別於其臉書公開為上開貼文,係以文字公開鼓動侵入行政院及抗拒警方驅離行動。查自立法院被佔領後,抗議民眾在立法院議場內及立法院外之抗議行動受到全國矚目,全國民眾利用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獲取訊息,媒體接連數日以SNG 車現場連線報導,即時轉播,且我國人民眾多持有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利用通訊軟體上網之普及率高,當時有許多民眾經由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得知有民眾前往行政院聚集抗議,本案被告除有在立法院現場聽聞民眾轉赴行政院抗議者外,亦分別由電視新聞或網際網路得到訊息後前往。宇○等人於臉書貼文,顯係有意藉民眾之關注度及網際網路之迅速、便捷呼召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行政院參與,此一呼召可能因轉載者而眾,亦即時由媒體披露報導,且確實亦經媒體報導(見103偵6678卷三第76頁)。而我國人民眾多持有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利用通訊軟體上網普及率高,宇○等人在臉書發表言論,合係預期其發言可藉由電視、網路通訊之傳播方式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而使之受影響,所使用「佔領行政院」、「拿下行政院」、「攻行政院」等文字,係呼籲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採取仿佔領立法院之行動而佔領行政院,而行政院設有拒馬、蛇籠,及駐守員警戒護,非聚集眾人之力以強暴脅迫手段,難達成,自亦該當於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

⑥至於行政院是否在其等為煽惑行為前已被侵入,或聽聞其等上開言論或文字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是否因而採取行動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

3.被告等以言語、文字鼓動他人侵入行院、對抗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①宇○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有高度違憲之虞,宇○之行為正當且必要云云;巳○○辯稱:其行為屬言論自由的保障云云;乙○○之辯護人辯稱:縱乙○○有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與目的,應屬政治性言論云云;天○○之辯護人辯稱:天○○之臉書貼文為與反服貿有關言論與對執政黨推動服貿協議不滿有關,屬政治性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保障,刑法第153條與言論自由保障衝突時,應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庚○○之辯護人辯稱:群眾為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訴求而進入行政院靜坐,是基於公益與言論自由並非無故云云;子○○辯護人辯稱:子○○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

②按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可透過言語、文字,亦可透過身體舉動表達在外。行為人主觀上有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藉言語、文字、舉動使接收者得以明瞭,因而具有言論之意義。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其手段應符合理性、和平,且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之必要。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310條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均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我國刑法之制定,係藉由代議民主制度,透過立法者之立法,將抽象之犯罪行為予以具體化,使人民可以清楚知道犯罪之定義與概念,以維持社會平和之秩序,保障人民安全,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傷害社會或人民權益之行為明文規定處罰的項目及範圍。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明確列舉受禁止之言論內容係「煽惑他人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該法條明文禁止公開以「文字」、「圖畫」、「演說」及其他方式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言論,其意義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於此角度而言,限制公然煽惑表達具有破壞已明文加以保護之公共社會秩序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法益之法規制效力,係立法者針對法益衝突之抉擇,目的在於確保法安定性及法之信賴,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核屬立法形成自由。是刑法第153 條規定已經權衡優先保障公共秩序,法院在法律無違憲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況下,自應依其規定適用之。

③復按簽署服貿協議為當時行政院之政策,反對者有之,支持者亦有之。本案被告等因為反對倉促通過服貿協議,於民眾佔領立法院抗議數天後,因認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未給予退回重審等之滿意回應,意圖擴大抗爭,轉向行政院抗議,係基於個人政治理念,反對者若以和平理性方式宣揚其反對此項政策之理由,當非法律所禁止,但若使用排除警力強行侵入行政院並佔領之強暴手段,則係超越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立法、司法各司其職,互相制衡,立法院審查通過服貿協議縱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仍非不得循正常管道救濟,乃宇○等以衝、佔領、爬進去、圍住警察、拿下行政院、癱瘓行政運作等口號及臉書文字,並輔以舉動,煽惑非法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顯然已超越和平、理性表達訴求之界線,且不具必要性,即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宇○等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本案無人民抵抗權、公民不服從之阻卻違法適用:

①宇○之辯護人辯稱:基於國民主權原理,抵抗權為所有國民之基本權利,佔領行政院是抵抗上述憲政危機的必要手段,本案符合抵抗權行使之要件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巳○○及其辯護人辯稱:巳○○之言論是公民不服從的展現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乙○○之辯護人辯稱:乙○○之言論若該當於煽惑罪構成要件,尚有公民不服從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②所謂公民不服從,屬一種公民抗爭型態,我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並非成熟法律概念。文獻上較被廣為認可之定義為:公民不服從乃基於公共、非暴力、本於良知,但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在政治上期望引起通案之法律修正、或政府政策變更,以此種違反法律之行為,對於社會多數之正義觀念,表達異議,其要件包含:對多數人之正義觀念表達不同意見之政治行為,且對象通常必須限於對抗重大明顯違反正義之情形。又公民不服從必須已經本於誠信原則,進行通常之合法救濟途徑,但無效果,且不得導致對遵守法律及憲法之破壞。以本案為例,服貿協議通過審查程序是否屬重大明顯違反正義,尚非毫無疑義,且非無救濟方法,即使逕改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仍非不得經由黨政協商、立法院會,乃至聲請大法官釋憲之方式解決,詳如下述。乃宇○等煽惑群眾犯罪,難認屬非暴力手段,與上述條件不合。

③又,倘若公民不服從行為實現為法律原則,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任何人不得因為其政治觀點而受優待,甚且因而賦予違法行為之特權。我國採取國會代議政治,以多數決進行運作,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亦將嚴重傷害國家公權力運作之可預見性與可預測性,對於執法人員與行使公民不服從者,政府何種作為屬於重大不義而得加以抵抗、不服從,欠缺明確標準可資遵循,以致於執法人員與人民必須自行判斷得否抵抗、不服從,並承擔可能判斷錯誤之後果。依上開所述,公民不服從之概念,在學理上已不明確,法律亦無規定,在有爭議之情形下予以適用,將削弱刑法一般預防之作用,而有害法治。

④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所確立之自由民主制度,為我國之基本憲法秩序。本案發生時,總統兼任國會多數黨黨主席,然國會即立法院並未因而喪失監督行政權之功能,立法委員仍得依法執行審查法律案、預算案等職權。雖國民黨立法委員張慶忠有前述於立法院委員會開會時宣示服貿協議法案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改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事由,但依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第68條之規定,反對服貿協議送存查之立法委員所屬黨團仍得透過黨團協商解決此爭議。時任總統馬英九縱於兩岸事務上以黨紀令為國會多數黨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貫徹其政策,但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仍有效運作,難認當時代議政治已失靈。反對者倘若認為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服貿協議之程序有違憲之虞,亦非不得藉由釋憲程序救濟之。當時國民黨固為國會多數黨,但所占席次為65席,而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釋憲之門檻為3分之1(即38席),反對服貿協議之立法委員人數只需達此門檻,即得聲請釋憲,抗議者亦得督促聲請釋憲。大法官守護憲法之最後一道防線,無證據顯示本案發生時大法官受總統或行政權掌控,不宜武斷認定聲請釋憲非有效之救濟手段。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所創「暫時性處分」,亦得暫時停止服貿協議之效力。我國政治民主化多年以來,經由黨政協商完成立法,或於發生憲政爭議時經由釋憲解決爭議之情形,所在多有,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張慶忠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已經審查並改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即認係對憲政秩序之全面攻擊而必須癱瘓立法權或行政權之運作。又縱使國會審議與大法官釋憲不能解決爭議,於我國民主體制下,仍可透過選舉,藉由總統與立法委員大選,由人民決定是否支持服貿協議,非必須採取「佔領行政院」之手段。

⑤司法為法律執行者,而非創造者,法官職司審判必須依據法律,不得無中生有創造法律,否則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尤以司法無民意基礎,但有極大裁量權,為確保民主法治不被司法違法干擾,職司審判者應嚴守分際,謹慎用法,不得踰越權限,亦不得憑個人好惡或對弱者同情,否則無公平正義可言。學說可以引領潮流,但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亦不能為支持社會上一部分人之政治理念而犠牲國家整體之法律安定性。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與人民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權,且綜上所述,本案人民無以妨害公務、侵入行政院佔領之正當性,人民之犯罪行為不能被鼓勵,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罪係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宇○等之行為踰越言論自由界線,而煽惑他人犯罪,應受非難而負其刑責。

5.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①無傳喚鑑定證人賴中強律師、吳介民教授、張嘉尹教授、陳志輝教授、徐偉群教授、陳弘儒博士之必要之理由:

⑴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範圍;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鑑定制度係以在特定領域具備專門知識之人提供意見幫助法院認定爭論事實之制度,與一般證人是將其經驗之事向司法機關陳述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鑑定人具有偵查機關或法院輔助者之角色,有中立色彩。故我國鑑定人由司法機關選任,當事人並得聲請迴避,以維持鑑定人之中立客觀屬性(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相對地,英美法係將證人分為一般證人與專家證人,鑑定人性質上為專家證人。美國法上之專家證人係經過觀察或檢驗對於系爭問題及有事實基礎之假設性問題表示意見之證人,雖係報告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但性質上仍為證人,並非法院之輔助者(參月旦知識庫,吳巡龍著,鑑定與專家證人一文)。換言之,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⑶宇○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徐偉群教授、陳弘儒博士,待證事實分別為:公民不服從行動在刑法學理及體系上的評價與地位、宇○等佔領行政院是否符合公民不服從的要件(見本院卷㈡第169、170、417頁),此係前述待傳喚者憑其法律領域之知識經驗,就攸關本案被告主張國外案例上佔領行動經常是公民不服從手段,本案得援引公民不服從概念阻卻違法(見本院卷㈡第354-355、396-397、405頁)等之刑法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人員並未親身經歷待證事件,而係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者眾,非不可代替,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本案以佔領行政院之抗爭方式有無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事由,當由本院依法判,無傳喚鑑定證人必要。

⑷宇○等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賴中強律師、吳介民教授、張嘉尹及陳志輝教授為鑑定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服貿協議是否違反民主憲政程序、具重大傷害、民間團體已窮盡最後手段,佔領具必要性等(見本院卷㈡第161、165、167、169、410、413、416頁)。本院審酌,我國總統與國會已全面民選多年,立法院權力行使之程序規範均已臻完備,憲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集會遊行法等法治規範亦已公佈施行多年,前開待證事實並不涉及法律以外專業領域,本院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無傳喚鑑定證人必要。

㈤綜上所述,宇○、巳○○、庚○○、乙○○、天○○、子○○犯煽惑他人犯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論罪:

⒈宇○等行為後,刑法第153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153條之規定,原審對此未及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⒉核宇○、巳○○、庚○○、乙○○、天○○、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與巳○○所犯煽惑他人犯罪,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宇○與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撤銷改判理由:

⒈宇○、巳○○、庚○○、乙○○、天○○、子○○確有上揭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宇○、巳○○、庚○○、乙○○、天○○、子○○為表達對政府推動兩岸服貿政策之不滿,竟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適當之範圍,利用前述場合公然煽惑民眾犯罪,過程中造成民眾、學生與執行勤務員警拉扯推擠,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無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渠等所做所為,已嚴重影響及社會秩序,並衡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衡酌宇○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工作;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庚○○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樂教師工作;乙○○目前尚就讀大學博士班、在台灣文學館兼職;天○○為研究所畢業、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某協會策略執行長;子○○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精神照護機關工作,暨渠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7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辰○○、丁○○所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辰○○所犯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㈠辰○○、丁○○之陳述及答辯:

⒈辰○○坦承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至行政院靠近警方所架設拒馬處,幫忙拆掉拒馬,惟矢口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很多人聚集在行政院忠孝西路出口處,有很多學生、年輕人進入行政院,因為國民黨張慶忠立委以30秒時間通過服貿法案,玩弄法律,而當時執政黨馬英九政府,並未回應人民退回服貿協議的訴求,引起學生、民眾不滿,才發生此次抗議行動。我沒有煽惑他人犯罪,我們行使抵抗權之防衛行為是無罪的。我是幫忙拆掉拒馬繫上黃布條,不要讓群眾踩到,沒有毀損公物云云。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群眾係由多方管道,於短時間即湧入行政院,致使員警無力抵檔。於當時混亂、時間緊迫情況下,群眾不可能等待他人持油壓剪破壞鐵拒馬間連結之鋼絲、鎖頭,再推開沉重鐵拒馬後湧入。無證據證明辰○○有煽惑他人犯罪或破壞鐵拒馬等公物,或該公物因辰○○行為造成毀損而不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辰○○與丁○○共犯云云。

⒉丁○○坦承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忠孝東路大門架設拒馬處,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之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進入行政院院區,惟否認毀損公物,辯稱:我們是為了行人出入、方便醫護人員及受傷人員進出而用油壓剪破壞固定拒馬的鋼索以便移動拒馬,拒馬上的鐵絲或鋼角非我們破壞。在陳抗活動中,此破壞行為是必要且正當云云。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丁○○主觀上無毀損拒馬的故意,亦無毀損行為,警方所架設拒馬,為鋼製機具,非一般油壓剪可以破壞,以丁○○一弱小女子又如何可能破壞、毀損鐵拒馬?另參照蘋果新聞報導所附相片,當日民眾與學生皆是爬過拒馬進入行政院內,並無毀損拒馬情形。原審傳喚4位證人即現場員警,皆無人目睹丁○○有毀損鐵拒馬,亦無法認定丁○○是否在場。拒馬非甲○○分局長個人職務上掌管之物,是甲○○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公物罪之告訴,並非合法。在立法失能、行政專橫之憲政危機下,行使並無損傷人身、亦無侵害個人人性尊嚴之抵抗權行為,確保憲政秩序,應受最大保障及容忍云云。

㈡認定辰○○、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辰○○、丁○○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①辰○○、丁○○於103年2月23日晚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之鐵鍊鎖頭後將拒馬推開、推倒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辰○○蒐證光碟(檔名:2014.03.23臺灣獨立建國軍)進行勘驗,內容有:103年3月23日晚間丁○○戴格子圖案帽子,配戴黑框眼鏡,手持綠色大型油壓剪破壞架設在行政院前拒馬與拒馬間之鐵鍊鎖頭處,辰○○在丁○○身旁,出手旁協助穿著駝色類似皮衣外套之人持綠色油壓剪破壞拒馬,另丁○○將油壓剪前端放置在拒馬鎖頭處時,其以右手固定油壓剪前端,左手鬆開,辰○○則以雙手在握柄後方施力方式協助破壞拒馬上鐵鍊、鎖頭及鐵絲部分,記載於勘驗筆錄明確(見103偵10979卷二第156頁),復有調閱之東森新聞臺當日拍攝新聞畫面翻拍照片15幀(見103偵10979卷一第161-175頁)附卷可證。辰○○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光碟未經原審當庭勘驗,損及辰○○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審認定事實與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云云,然拒馬、鎖頭、鐵鍊等受有前述損壞情形,除為前開證人證述甚詳外,並有拒馬斷裂扭曲已遭毀損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令辰○○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辰○○供稱:影片「015-辰○○- 鼓譟群眾進入行政院.avi」一開始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是我。影片「剪輯完成《2014.03.23》台灣獨立建國軍隊長丁○○辰○○不詳皮衣男子持剪油壓剪破壞鐵拒馬.avi」影片最後剪拒馬之片斷頭戴帽之人身旁的那個人是我,對勘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6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第303-305頁),並無辰○○之辯護人所稱損及辰○○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之情形。辰○○、丁○○有共同破壞拒馬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前開拒馬係南港分局設置,用以維護行政院安防,防止民眾侵入行政院茲事,並調派有員警駐守看管,此已經證人楊源正、陳敬武、戊○○、謝榮志證述如前,該拒馬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要無疑義。該拒馬遭破壞破壞鎖頭後被推開、推倒,經事後審視,拒馬間之鐵絲、鐵鍊、鎖頭均有遭人為持利器剪斷痕,鐵拒馬本身則有扭曲、凹損、斷裂而損壞,致不堪使用,有相關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見103偵10979卷一第128-129、139-140、163-175頁)在卷可憑,亦據證人戌○○證稱:當時行政院1號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目睹辰○○、丁○○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原審卷卷九之一號卷第30頁背面以下)甚詳,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③辰○○對於其有無參與破壞、如何破壞拒馬,說詞反覆,其先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3 月23日下午到臺北,本來在立法院,因很多人去行政院,我好奇就跟著過去,僅在行政院外圍沒有進去,我在那邊看群眾衝來衝去很危險,有些東西會讓學生受傷,因此就幫忙綁布條警示,才不會傷到學生,我並沒有拿油壓剪破壞拒馬,我有看到別人在剪,我有過去關心他們的安全等語;於原審104 年4 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油壓剪剪拒馬,我是在看別人在剪等語;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我沒有破壞拒馬,我有看到其他人在剪拒馬與拒馬間聯結的鎖頭,我僅是移動拒馬讓受傷的學生出來等語,但同一期日隨後立即改稱:我有看到有人拿鐵鋸剪亦將鐵拒馬間連結器鋼鎖剪開才能移動拒馬,在剪鎖頭時我有出手協助,因為鐵鋸剪尖端很小,柄很長,我協助將鐵鋸剪固定好,因為鐵鋸剪拉很開不好出力等語,據上可見,辰○○究竟有無與持油壓剪者一同固定或協助剪斷拒馬間連結鋼鎖部分,最先稱沒有,所為僅是綁布條作為警示,之後改稱只是看其他人在剪,其僅協助移開拒馬,至原審進行審理時才陳稱有協助持油壓剪者,固定油壓剪後剪斷拒馬間之連結鎖,是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與卷附新聞拍攝照片不符,顯然係避究、推諉之詞。辰○○迄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協助其他持油壓剪者固定後出力乙節,與上開新聞拍攝翻拍照片所示分別協助不詳男子及丁○○持油壓剪剪斷拒馬間之連結鋼鎖等情相符,自可採信。

④辰○○、丁○○辯稱只是破壞固定拒馬之鎖頭以便移動拒馬,且未造成拒馬之損壞云云,丁○○並提出網路翻拍蘋果即時新聞網路新聞及相片等資料為證。然該拒馬原係固定在地面,辰○○等以油壓剪破壞,包括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且被分開、推倒,已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丁○○提出之新聞內容係記載群眾在攀爬拒馬過程中有受傷,與其破壞拒馬行為無關,且拍攝現場畫面顯示,群眾攀爬鐵拒馬時,拒馬已經分開並遭推倒,足證已遭破壞。至於丁○○提出之列印網路相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確認係在辰○○、丁○○到場前或到場後拍攝,是此部分報導、相片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2人之證明。

⑤辰○○、丁○○辯稱損壞前開拒馬係為方便行人與醫護人員出入,係在陳抗活動中必要且正當,係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惟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拒馬於103年3月23日晚約7、8時許遭破壞,許多群眾由此突圍進入行政院,此業據證人陳敬武證稱:在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所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3月23日晚,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將我及謝榮志、戊○○3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我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之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僅有1人無法阻止,僅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6、7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看到約有4、5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對於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1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證人戊○○證稱:3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就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我即上前,但是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人,盡最大能力阻擋,但是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眼鏡掉了,人也受傷,我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的過程,後來我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2側抬開,我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證人謝榮志證稱:我自103年3月20日即開始駐守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群眾於3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我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看到1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但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我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倒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號卷第30頁背面-39頁背面)明確。依前開證述,群眾係先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從行政院2號門處侵入行政院內,並有群眾攀爬鐵拒馬方式進入行政院,之後即有民眾持大型油壓剪破壞鐵拒馬,群眾侵入行政院與破壞拒馬之時間幾乎係同時進行,當時並無群眾在行政院內受傷需要外送之情形發生,是破壞拒馬非出於如不排除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虞,而係出於突破維護警力侵入行政院之目的與手段,足以認定。辰○○、丁○○亦未能說明當時有何人受困在拒馬上或有其他遭遇危難情形存在,客觀上並不具有何急迫性侵害情形存在,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情事存在,辰○○、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辰○○、丁○○等人分持大型油壓剪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頭及鐵絲等物,雖丁○○、辰○○辯稱其2 人未一同前往行政院,但由上開翻拍照片及被告辰○○之供述等可知,辰○○分別協助丁○○及其他不詳男子持油壓剪分別負責固定前端,即辰○○在後端雙手施力方式一同損壞鐵拒馬鎖鍊、鎖頭處,並由在旁民眾將已經分開鐵拒馬推開或推倒等方式損害,彼此間雖無事前謀劃、商議,但彼此間互見渠等行為,並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到損壞鐵拒馬行為之目的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灼明。

⑦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為進行對質證明丁○○並無毀損行為。本院審酌甲○○於丁○○等人損壞鐵拒馬之際並未在場,而在場者之警員已具結作證如前述,並有相關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其2人共同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行為,事證已明,此部分無再傳喚甲○○調查之必要。此外,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不論甲○○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仍無解於其2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2.辰○○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①辰○○對於其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附近入口此節,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偵10979號卷二第60頁背面),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14日勘驗辰○○蒐證光碟筆錄,其記載「地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入口,行政院大門(2 號)前。勘驗內容:被告辰○○與數位民眾舉起雙手拍掌,對著往來群眾高喊『進來坐』,有另一被告庚○○在另一側人群中,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除了喊『衝』之外,用揮手動作示意群眾往行政院方向前進」(見103偵10979 號卷二第156 頁);佐以本院於109年1月2日勘驗「015-辰○○-鼓譟群眾進入行政院.avi」光碟,其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聽到現場陳抗之群眾拍手高喊『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影片中可見辰○○身穿白色上衣立於人群之中,其亦隨著現場陳抗群眾拍手高喊『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辰○○並與其身旁之民眾一起指引其他陳抗民眾行進之之方向,期間並可聽到一女聲稱「大家往裡面走,可以進去了,快點進去」。00:00:24畫面中頭戴帽子之男性陳抗民眾稱『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並指引其他陳抗民眾行進之方向(見本院卷八第303頁)。辰○○、丁○○係於103年3月23日晚間約7、8時許破壞拒馬,辰○○亦約於當時對往來群眾高喊「進來坐」等語,堪以認定。

②辰○○辯稱:我喊「進來坐」這句話,時間點是在剪鎖頭之前,那時人差不多已經進去了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辰○○與其身旁之民眾一起指引其他陳抗民眾行進之之方向,期間並可聽到一女聲稱「大家往裡面走,可以進去了,快點進去」,是足認尚有群眾於行政院大門2號門外,並無辰○○辯稱人差不多已經進去之情形。況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一有煽惑行為,煽惑罪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在所不問,辰○○所辯,自不足採。

③辰○○於行政院大門前向於行政院周圍之群眾高喊 「進來坐」等語,顯有煽惑、慫恿並堅定現場民眾違法進入行政院,並以優勢群眾勢力以妨礙、排除警力戒護維安之決意,而有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135條第1款妨礙公務罪之犯意與行為,是足認被告辰○○之言行有煽惑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⒊辰○○之行為無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之適用:辰○○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起因於執政之馬英九政府罔顧人民權益,未經授權簽立服貿協議,引起學生及群眾抗爭,已佔領立法院,群眾進入行政院則肇因於馬政府當局強勢回應學運,導致青年學子失望、憤怒,而攻佔行政院,行使抵抗權,制止執政當局行為,手段僅係進入行政院靜坐抗議,符合「適當」、「必要」、「合比例性」之原則云云。按本案佔領行政院無行使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之餘地,業詳述如前。本院審酌其參與此公民抗爭活動,所欲抗爭之事由,即服貿協議不正當,此或容有討論餘地,但非不可由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乃其所採取之抗爭手段,係以強暴手段破壞公物,辰○○並煽惑他人犯罪,此非屬言論、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之權利行使行為,亦無緊急避難情事,反而其等持油壓剪破壞警方架設鐵拒馬上鐵鍊、鎖頭、鐵絲,推開、推倒鐵拒馬之行為,造成群眾蜂擁進入行政院內,將在場員警推倒,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之安全,所侵害法益難謂輕微,亦無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可罰的違法性)之可言,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辰○○有煽惑他人犯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罪,並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犯毀損公物,均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執行維護行政院安全所架設之鐵拒馬係負責行政院安全之負責單位職務上掌管之物,辰○○、丁○○竟為順利進入行政院內而分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鎖鍊、鎖頭及鐵絲後,並由其他現場民眾大力搖晃並推倒拒馬方式破壞拒馬,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丁○○、辰○○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一同分工協助固定或出力剪斷鐵拒馬上之鎖頭、鐵鍊及鐵絲,或以推倒鐵拒馬及大力搖晃拒馬方式毀損鐵拒馬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撤銷改判(辰○○犯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認辰○○利用機會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加入進佔行政院之舉,客觀上不難理解係欲勸誘他人加入攻佔行政院之行動,顯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情,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辰○○為煽惑他人加入攻佔行政院之行動,鼓動現場群眾情緒,公然煽惑群眾犯罪,所做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採取如上述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上訴駁回(辰○○、丁○○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原審以丁○○、辰○○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其等為使群眾順利侵入行政院內,見上開行政院設立鐵拒馬處負責維安員警人力不足,竟持大型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頭、鐵絲將拒馬分開後,復由在場其他民眾以推開或推倒鐵拒馬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動機、目的,並審酌其等悍然挑戰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辰○○、丁○○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衡酌其所犯各罪間之責任非難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被告辰○○、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辰○○、丁○○用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事證可認破壞拒馬之油壓剪為被告丁○○、辰○○所有之物,復觀蒐證翻拍相片所拍攝油壓剪亦顯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等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款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㈠未○○、酉○○、午○○、地○○、卯○○、丙○○、亥○○、壬○○之陳述與答辯:

⒈未○○:未○○坦承其有至行政院後門花臺處,該處有架設伸縮鋁梯至2樓窗檯邊,並有民眾攀爬鋁梯至窗檯後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之情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到場時,正見蔡丁貴帶照明燈攀爬到鋁梯,當時指揮官下令員警搬離鋁梯,基於人道立場,避免危險發生,因而站在最外面的花圃上,呼籲員警不要做出魯莽之行動,我並無奪取鋁梯之行為云云。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未○○僅係單純站立於行政院後面臺北市北平東路人行道花臺上與群眾表達抗議意思,並試圖防止攀爬進入行政院二樓窗戶內之民眾摔落,嗣員警突欲強行攀上花臺移除鋁梯,導致與未○○及群眾發生推擠、拉扯,未○○自始均係單獨參與抗議活動,其與酉○○雖同時站立於人行道上花臺處,未有交談、謀議之舉,不可能與酉○○共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犯意聯絡,又未○○於員警欲挪動鋁梯時,在旁口頭勸阻並提醒員警移除鋁梯恐使民眾跌落,未○○雖搭配手勢比劃等較大動作,惟並未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無實施任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暴力行為,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員警亦順利移除鋁梯;縱認未○○行為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其係為自保並保護鋁梯上民眾安全,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得阻卻違法云云。

⒉酉○○:酉○○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門即北平東路處,並有阻止員警將架設在該處鋁梯拿走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下令將鋁梯搶下,不可讓鋁梯跨到窗戶上,再派2位員警搏鬥,看到員警上來,我們阻擋員警傷害鋁梯上的民眾,當時情形很緊急,才有阻止員警將架設在該處鋁梯拿走之舉動;當時是靜坐,不知道為何警察會與群眾發生衝突,我為了阻止警察急忙跳上去,無妨害公務故意云云。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酉○○於行政院外與警員推擠,係因避免警員拉走鋁梯導致鋁梯上之民眾跌落受傷,酉○○於偵查中已表示是為維護蔡丁貴的生命安全,當時鋁梯上有很多人,擔心員警將鋁梯搶走導致民眾掉落,而依員警己○○原審中證述,警方在阻止民眾繼續進入行政院之目標下,不顧民眾人身安危及比例原則,欲強行奪走鋁梯,已屬執法過當,酉○○主觀上無妨害公務犯意,且衡量其行為所侵害及所保護之法益,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認酉○○非為保護鋁梯上民眾,而僅係使其他民眾得進入行政院,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

⒊午○○:午○○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與群眾手牽手,背對員警辛○○站在他前面,阻擋群眾與員警接觸,且當群眾與辛○○推擠與拉扯時,我有阻止民眾,我無妨害公務故意云云。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午○○向執勤員警辛○○呼籲,目的係為避免現場衝突擴大致員警或群眾傷亡,絕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無主觀故意,符合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另員警辛○○並未離開駐守窗口處,更不斷吹哨子警示民眾勿再攀入行政院辦公室,可知午○○之言語舉止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公務員之程度,至多僅屬於執勤員警前「聚眾喧嘩」之行為,倘認其具可罰性,亦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行政罰範疇,自不應令其負刑法妨害公務之刑事罪責,若仍認午○○有罪,審酌本件係因維護重大社會公益,由民眾行使抵抗權所衍生,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⒋地○○:地○○坦承有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並擋在民眾與警察中間,惟矢口否認犯有妨害公務罪犯行,辯稱:當時學生跟警察已經對峙,我請學生讓我到前面,在警察跟學生中間防止衝突。後來人非常多,開始推擠衝到走道後,我請學生坐下,避免更進一步衝突發生,並安撫學生不要再讓後面學生進來。當時有人心臟不舒服,由行政院內部工作人員帶我帶著該人離開行政院;另在陳希舜辦公室及走廊的學生是和平、自動離開,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云云。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地○○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與友人聽到廣播報導有關反對服貿協議學生因不滿政府不當政策程序,而至行政院表達反對訴求,地○○當時為臺灣大學城鄉研究所博士班學生並擔任講師,為關心學生安危且避免衝突擴大,始趕至行政院現場瞭解與關心,在群眾中擔任維持秩序的糾察人員。當天狀況為眾多民眾進入行政院內陳希舜委員辦公室內,在該處擁擠不堪,亦有多名員警在該處,地○○為避免情勢失控,因此出言安撫群眾及學生,站立在員警與群眾之間。因該場地甚為狹小,在互相推擠中,後方民眾推擠下才發生地○○有推擠員警的動作,但經地○○之協調後,員警讓群眾及學生至走道處靜坐。現場有女性民眾表示身體不適,地○○出面與員警協調後,警方亦同意地○○協助該女性民眾離開行政院。之後地○○再向警方表達至行政院內維持秩序,獲得同意後再次進入,可見地○○當時在現場係協助處理現場秩序,始無更失控、衝突情形發生。地○○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又地○○於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行政院電器室前之喊話內容僅是為安撫群眾,與對服貿協議送立法院院會一事表達不滿,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地○○之行為應符合公民不服從行為,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⒌卯○○:卯○○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至行政院,並攀爬架設在行政院大門旁的鋁梯至行政院2樓陽臺後再進入辦公室內,與群眾至公關交際科,經員警留置,之後前往上廁所,在回程途中有對樓下群眾高喊警察抓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以警械對群眾施暴,此乃逾越員警權限的行為,警察在逾越權限行為下,難以用妨害公務來認定云云。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卯○○係為表達政府應退回服務貿易協議之訴求,前往行政院院區和平表達意見,並無攻擊或施暴之行為,乃行使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⒍丙○○:丙○○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擋員警的盾牌,並非去推員警的盾牌,我沒有用腳踹員警,是我被員警踹,且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丙○○因聽到消息而到現場,當時路過中山北路、忠孝東路口,尚未進入行政院的場域,現場就已發生了警民推擠,而丙○○只在行政院外之公共場所和平關心或表達意見,為言論自由表現,嗣警方凌晨突然下令強制驅離群眾,丙○○亦受到警方強制驅離,在混亂緊急下與全副武裝警方貼身接觸而有自然防禦反應,未對員警有真正攻擊暴力行為,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況丙○○係為表達對服貿協議強烈不滿與警方間所發生推打行為,有公民不服從此項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

⒎亥○○:亥○○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員警與妨礙公務的行為,警員涂欣安也沒有明確指認是我,涂欣安腿上腳印並非我的鞋所踢云云。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亥○○係參與以「退回服務貿易協議」為訴求之群眾運動,與驅離陳抗民眾之員警屬對立之立場,抗議過程中難免發生肢體接觸,且員警涂欣安並非當時受亥○○攻擊之第一線員警,亦未在現場實際見聞亥○○有攻擊員警之行為,於偵查中證述亥○○有徒手揮打員警頭部及敲擊員警所持盾牌之行為難認可信,且依涂欣安於原審所述亦難以證明有亥○○上開行為;另從蒐證光碟中,無法確認畫面中的金色短髮男子為被告亥○○,縱認該名金髮男子為亥○○,其抓下員警帽子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公務之執行,且勘驗結果亦認畫面中之男子是「撥掉」員警帽子,縱亥○○有「撥掉」帽子之行為,該值勤員警帽子被「撥掉」後仍繼續持續盾牌與武器驅離民眾,可見該撥掉帽子之行為完全未阻礙員警值勤行為或意識自由之實現,難認亥○○客觀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云云。

⒏壬○○:壬○○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內,之後站在行政院大門外拒馬內,並有用棉被蓋上前面員警頭部處之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警察出拳、衝撞的行為,當時我在行政院門口處,與其他民眾、警察等人站在拒馬內的人行道處,當時是24日上午5、6點左右,因為經過一整晚警方執行驅離、拉扯、抬離民眾等行為,我與現場民眾算是最後一批尚未被驅離的群眾,我認為警方整晚驅離行動太過激情,想轉移現場警察的注意力,避免更激烈的衝突發生,隨手拿起棉被蓋在前面警察的頭上後,即轉身離開,整個過程我的肢體完全沒有碰到該位警察,只是轉身時與該員警有些微擦身,我主要的目的只是想轉移現場員警的注意力云云。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壬○○徹夜觀看警察驅離民眾雙方對峙激烈過程,在身心俱疲狀態下突發奇想,拾起現場不具傷害性薄被覆蓋員警癸○○,緩和現場激憤氣氛,避免激烈衝突產生,且以薄被覆蓋癸○○之時間短暫、用力不大,雖不慎造成癸○○跌倒,然因立即被逮捕而不及扶起癸○○,無妨害公務故意。壬○○雖有以左手做出推擊該警察下巴之舉,但此僅為薄被覆蓋過程,並未出拳攻擊員警,依一般通念上,不構成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不足影響職務執行,未達施強暴脅迫程度,至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以不當行動相加」,若認所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請求准予緩刑宣告云云。

㈡認定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未○○、酉○○:

①未○○、酉○○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門即北平東路處,有民眾在該處架設伸縮鋁梯至行政院2樓窗戶,而攀爬鋁梯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行政院建物內,並有與到場警方發生拉扯動作乙節,為未○○、酉○○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員警己○○、葉瑞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之一第81-88頁背面、原審卷六之一第81- 88頁、原審卷八之一第61-65 頁背面、原審卷九之一第110-114 頁背面),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

②本案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內安全勤務,行政院建築物外圍周邊安全勤務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維護,執行驅離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於103年3月23日約晚間7時許,發現有群眾分別從行政院第1、2、4號門強行進入行政院院區,每處人數都高達上百位,且幾乎是同時間衝入,且群眾衝入行政院後,有部分群眾直接到中央大樓前,持自備伸縮鋁梯架立在大樓窗檯邊,群眾爬上鋁梯後破壞窗戶爬進辦公室內,因為事出突然,且群眾人數過多,員警僅能鎮守中央大樓部分,業據證人即保六總隊中隊長陳宗仁證述甚詳(見103他3270卷第112頁正、背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該局轄區同德派出所則負責執行行政院安全勤務,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執行勤務,發現民眾在臨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處架設伸縮鋁梯至2樓窗檯處,並有民眾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執勤員警見狀為維護行政院安全,遂欲挪開鋁梯,因所架設鋁梯之處為花檯靠牆處,需先攀爬上花檯後才能至架設鋁梯的地方,且花檯上站滿群眾,未○○、酉○○2人亦在該群眾中,在員警欲攀上花檯處時,未○○、酉○○及在場不知名民眾均先後或徒手推拉或以身體推擠方式阻擋員警站上花臺處,俟待員警爬上花檯處挪動鋁梯時,鋁梯上並無任何民眾正在攀爬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務員之申○○、該局轄區同德派出所員警己○○證述在卷。申○○證述:我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執行勤務,當時穿著反光雨衣,內著員警制服,是在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下花檯處,要阻擋民眾從該處侵入行政院內,當時站在花檯處的民眾約有10多人,但在北平東路上的民眾則有上百人,當時有民眾拿出伸縮鋁梯架在行政院窗戶處,攀爬鋁梯至窗檯後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為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而要爬上花檯制止時,在場民眾就有在阻擋,甚至有民眾拿花檯上的石頭丟擲警察,我是第1個爬上花檯的,我站在花檯處到鋁梯旁則以身體阻擋民眾不要再攀爬鋁梯,但在我要攀上花檯時,現場民眾有以雙手拉扯及以身體推擠我,將我推擠下花檯,我的肩膀處有受傷,且因我要把鋁梯移開,也有民眾拉扯我不讓我移開鋁梯,拉扯中我的手也有受傷,而該鋁梯很長,拉開約有3層樓高,又高又重,我不能直接將鋁梯直接推倒,因後面有很多民眾,如果直接推倒會壓到後方民眾,所以我搬著梯子轉動身體,將梯子挪開,儘量不要傷害到民眾,但因梯子很重,導致我的手有受傷,在我移開鋁梯時已經約有4、5位民眾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內,我即站在鋁梯口處不讓民眾繼續攀爬,等鋁梯上都沒有民眾時才轉動鋁梯移開鋁梯,如果鋁梯上還有民眾在爬的話,我不可能有辦法挪動那麼重的鋁梯等語。證人己○○證稱:我當時負責駐守行政院4號門口處,避免遭民眾入侵,因1樓大門入口已有保五總隊支援員警駐守,民眾無法從1樓大門進入行政院,就有民眾搬伸縮鋁梯到場架在1樓花檯與2樓窗戶間,民眾想以此方式進入行政院內,有民眾攀爬鋁梯從2樓窗戶處爬入行政院內,我看到後即與同仁一起阻止民眾,我以口頭制止民眾,並請攀爬在鋁梯上的民眾下來後才挪動移開鋁梯,警方等鋁梯上民眾下來後才將鋁梯挪開,這時旁邊有民眾和警方拉扯、搶鋁梯,但民眾不聽,情況很緊急,還有一群民眾和警方一起拉扯方式阻擋警方,我有站上花檯要阻止民眾,但民眾已經站在花檯上,目的是不讓花檯下的員警順利爬上花檯,當時人很多無法記住臉孔,但有負責蒐證員警在旁蒐證,在拉扯過程中,我難免有淤青或紅腫情形,另1位員警申○○有受傷,其他還有保五駐守員警也有受傷。至於酉○○在場有無與警方拉扯要看蒐證影帶才能確認,蒐證影帶翻拍照片中即偵查卷第95頁下方紅框男子就是酉○○及戴眼鏡在庭被告未○○等人均是在現場以強制力與警方拉扯之民眾,阻止警方執行公務,第96頁下方紅框男子就是與警方拉扯、阻擋警方的人,第96頁上方紅框男子則是阻止警方移開梯子的民眾,且我看到站在花檯上的民眾都是在阻擋警方,與警方拉扯,沒有人在協助、支持員警,也沒有人站在花檯上看風景、看戲的情形,全部在阻撓警方執行公務,我順利爬上花檯並挪動鋁梯時,還有民眾從我後方攻擊我的頭部,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民眾向我表示要等鋁梯上的民眾爬上或下來後,等鋁梯淨空後再將鋁梯讓警方拿走等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六之一卷第84頁背面-88頁、原審卷八之一卷第56頁背面-65頁背面),均清楚明確。

④依警方所提蒐證畫面及電視臺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酉○○站立在花檯上,見員警欲攀爬至花檯阻止民眾攀登該處所架鋁梯至行政院內部,即主動伸出手推開員警阻擋,未○○則站立在酉○○右側身處,花檯四周圍著眾多民眾,均有伸手阻擋員警站上花檯處之情形。酉○○身後有民眾在攀爬上鋁梯進入行政院內,架設鋁梯旁邊並無任何員警挪動該鋁梯的動作,且鋁梯旁亦圍著眾多民眾,警方顯難以順利靠近,且酉○○在見有員警攀上花檯後,即有出手推員警動作,並擋在鋁梯前防止警方接近,警方甚且站立不穩,還需雙手攀住該處架設禁止停車告示牌之鋁柱,在警方爬上花檯處欲挪動鋁梯時,未○○有張大嘴並出手阻擋之動作,當時鋁梯上已無任何民眾攀爬情形,此經檢察官勘驗東森新聞現場拍攝光碟影片甚詳,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103偵10979卷二第155頁正、背面),並有翻拍相關相片可佐(見103偵12454卷一第54-55頁)。依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拍攝光碟影片及警方翻拍照片結果,未○○有出手阻擋之動作,且斯時鋁梯上已無任何民眾攀爬,未○○確有妨害公務犯行甚明。

⑤本院復當庭勘驗未○○蒐證光碟,檔名:未○○-〈行政院6東森〉00-0-0000(攻擊警察)勘驗結果:⑴00:00:00(有一民眾踩在鋁梯上,另一民眾雙腳踩在行政院建築物窗台上正要進入行政院的窗戶內)。⑵00:00:00-00:00:07(群眾聲音)有一員警攀爬上花台寫有禁止停車標語的告示牌(立型鐵桿上有長方形鐵牌上書寫禁止停車的告示牌),該告示牌距離鋁梯有約2至3人站立者之距離,畫面中身穿米白色上衣的酉○○於員警的右手處,並以其左手扶住員警的右手臂,另一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以其左手抵住該員警的胸前,並將其推下該花檯,被推下的員警右邊之員警伸其右手抓該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的民眾攀爬於鋁梯上)。⑶00:00:08-00:00:12有一員警伸手抓取紅色上衣男子右邊的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員警揮擊到該女子的臉部,同時酉○○及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推擠該員警,員警爬上花檯。畫面左方另有一員警爬上花檯(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的民眾攀爬於鋁梯上)。⑷00:00:13-00:00:23酉○○以其右手推擠花檯上的員警,酉○○右邊有一男子推擠在花檯上之員警,酉○○用其雙手推擠該員警之背部,另一男子及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推擠在花檯上之員警,該兩名於花檯上之員警抓住該告示牌(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的民眾攀爬於鋁梯上)。⑸00:00:24-00:00:37酉○○右邊的男子以其右手抓員警的衣服,於光碟時間00:00:27時,酉○○當時有頭微往上揚看著鋁梯,此時有四位員警站立於花檯上,酉○○與其右邊之男子推擠員警,有一員警被推下花檯(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的民眾攀爬於鋁梯上)。⑹00:00:38-00:00:41酉○○與在花檯上的員警發生推擠,酉○○並將該員警推倒在地(有一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的民眾攀爬於鋁梯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8-29頁)。依此勘驗結果,足認酉○○確有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而將其推倒在地之行為。

⑥未○○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己○○於105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未○○並無印象,亦未指證未○○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其嗣於106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翻供指認未○○為當時在場與警方拉扯之人,證詞前矛盾,且己○○於原審之指認僅提示未○○照片為單一指認,難認可信;未○○僅單純站立於人行道花臺上與群眾表達抗議意思、試圖防止攀爬民眾摔落,自始均係單獨參與抗議活動,雖與酉○○同時站立於人行道上花臺處,惟未有交談、謀議之舉,不可能與酉○○共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犯意聯絡云云。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於106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其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未○○之觀察,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依上開說明,自屬可信。而依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拍攝光碟影片及警方翻拍照片結果,酉○○站立在花檯上見員警欲攀爬至花檯阻止民眾攀登該處所架鋁梯至行政院內部,即主動伸出手推開員警阻擋,未○○站在酉○○右側身處,花檯四周圍著眾多民眾,均有伸手阻擋員警站上花檯處之情形,未○○與酉○○及其他四周之群眾,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酉○○之辯護人辯稱:員警申○○對酉○○無明確印象,亦未清楚指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其所陳民眾以雙手拉扯及以身體推擠我之證詞,無從認定係酉○○所為云云,審酌證人申○○未明確指認酉○○有妨害公務犯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酉○○之犯行無訛,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⑧未○○、酉○○復均辯稱其等所為是自保與保護鋁梯上民眾之安全而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查同案被告蔡丁貴先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民眾事前準備伸縮鋁梯後,在警方尚未到達前先行架設鋁梯在行政院花檯處,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嗣即沿鋁梯攀爬至2樓窗檯翻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在攀爬過程中員警並未到場,為證人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陳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下稱103偵10388卷〉四第33-34、38-40、73-74、158-159頁),此外,並有東森新聞影像翻拍新聞畫面在卷可按(103偵10388卷一第12頁)。據上事證,民眾將鋁梯架設在行政院後門花臺處時,確有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等人攀爬鋁梯至2樓窗檯處翻入行政院辦公室內,而蔡丁貴等人攀爬時,下方花檯鋁梯四周圍著數名群眾協助固定鋁梯,四周旁並無任何員警在場阻擋或欲上前阻擋,執勤員警到達該處時,民眾均已順利沿鋁梯攀爬至行政院2樓窗檯後翻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並無正在攀爬鋁梯而由警方逕行挪動鋁梯之行徑甚明。復酌以未○○、酉○○2人在現場動作,均是主動或以手推拉或以身體阻擋員警方式致員警無法順利攀登上花檯處,未○○、酉○○並無任何協助員警防止員警掉落有高度花檯處,亦無員警上前要將攀爬在鋁梯上之蔡丁貴拉下之情形甚明,未○○、酉○○前開辯解,與事證不符,亦無何事證可認有何緊急情狀,不符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未○○、酉○○所辯係為自保與保護鋁梯上其他民眾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由未○○、酉○○站在花檯處,2人均係主動出手阻撓員警之動作、態度情形以觀,未○○、酉○○2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⑨綜上,未○○、酉○○2人前開所為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⒉午○○:

①午○○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行政院,從東側門所架設遭破壞而拉開鐵拒馬入口處進入行政院院區,並站立在行政院建物窗檯前柏油路上,且與該處1位駐守之警員對話乙節,為午○○所是認,並有檢察官調閱東森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上開有關午○○在僅1位員警駐守行政院東側門窗檯處時,因員警阻擋群眾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內之時,而有大聲叫囂、恫嚇,威脅執行勤務員警而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行政院第一中隊員警辛○○證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維安勤務,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待命,之後接獲通知有民眾從行政院中央大樓後門右方政務委員辦公室前的窗戶處侵入行政院內,而前往執行駐守勤務,我當時穿著員警制服,至該處時,已經有民眾從該處窗檯攀爬進入行政院辦公大樓內,因此在該處駐守,避免民眾繼續攀爬進入,我站在民眾和窗戶間,當時該處只有他1位員警,其他支援員警均尚未到,我到該處時,因該處窗檯比較高,所以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抬出放在地上,供民眾攀爬踩墊之用,藉踩著冰箱攀爬至窗戶旁的圍牆處再爬入窗戶進到行政院辦公室內,我為阻止民眾進入行政院辦公室所以站在冰箱上,但仍有部分民眾直接攀爬圍牆翻過窗戶進入行政院內,我也只能柔性勸說,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午○○,被告午○○以威嚇口氣對我說:「你下來,你再這樣繼續下去我沒有辦法保護你。」並有說「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你,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了,就你一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等語,午○○的表情與口氣是帶著憤怒與威脅的,午○○當時這樣講並不是真的要保護我,而是要讓其他民眾從該處窗戶進入行政院內,被告午○○並沒有與其他民眾以張開手方式維護、協助我執行勤務不受其他民眾攻擊、推擠的行為,我站在冰箱上,現場民眾約有3、4百人,現場情況是令我感到些許害怕,而午○○對我叫囂的行為與聲音也是令我感到害怕原因之一,但我並沒有因午○○的威脅就從冰箱上下來離開該駐守窗口處,當時我原本是待命人員,身上只有配戴哨子及手電筒,沒有其他警備裝置,因此只能不斷吹哨子來警示民眾不要再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辦公室,也希望其他員警可以來協助我,但有員警要過來支援時,還被其他民眾阻擋,且在我吹哨子時還有民眾用力扯下哨子,導致我牙齒處有缺損受傷,午○○均在現場並有看到,但並無任何勸阻行為,後來因辦公室內傳出有人受傷訊息,因此我停止吹哨子,協助傳達需要醫護人員消息,之後因有媒體攝影機至該處拍攝,午○○的口氣和態度才改變為較緩和,午○○並不是全程以背對方式協助我等語(見原審八之一卷第51-56頁背面)。

③午○○於103年5月8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提示103年3月23日民眾侵入行政院〈01〉東森新聞蒐證光碟)蒐證光碟顯示:駐守行政院警察在行政院窗台要你們理性,你回答:『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了,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檔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耶』,警察吹哨制止,你講:『我沒有辦法一直保護你』等情是否實在?」午○○答以:「對,但這是東森新聞的剪接片段。」等語(見103偵10979卷一第7頁背面-8頁),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103偵10979卷一第12-13頁)。由午○○上述言行內容具有脅迫性、口氣、態度兇惡,可徵其主觀上有藉高達數百人眾多抗議群眾之躁動,用以脅迫勢單力薄員警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故意甚明。

④午○○前後所述當日情狀有前後不一情形,其於警詢中先稱:我至行政院建築物窗臺前的柏油路處,當時本來坐在附近休息,但有警察靠近人群制止時,有與民眾起衝突的跡象,我就過去將警察和民眾分開,勸民眾不要攻擊警察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於3月23日晚間7時許,到行政院後跟著群眾從拒馬下方鑽進行政院內部,先在行政院建築物臺階處靜坐,後來人越來越多,就跟著人群到左側另一棟建築物,到該建築物後方後,有人將窗戶砸破後攀爬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後來有一位警察站出來擋在窗戶前阻止群眾再爬窗進入政院內,現場群眾很鼓譟,我跟另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在該警察旁邊護住警察,群眾很激動要來拉扯警察,我跟另一名男子則跟群眾說不要攻擊警察、不要起衝突等語,因此我希望員警可以回去,因為群眾很激動,該名員警一直吹哨子,而窗戶內傳來有人跌落需要醫師,窗口處有民眾喊稱要找醫師,我擔心該名員警吹哨子其他警察也會跟著吹,所以語氣才會很兇請警察暫時不要吹哨子,要找醫師來,之後醫護人員有來,我還是在該處護著警察,整個過程中只有在員警不斷吹哨時以比較兇口氣叫該員警不要吹,其他都沒有等語(見103偵10979卷一第4-5頁)。午○○先稱當時是員警與現場群眾要起衝突,而前往協助員警擋在員警與民眾中間,於檢察官偵查中改陳因行政院內傳來有民眾跌落需要醫護人員之要求,但員警一直吹哨子,影響需求醫師的意見傳達出,因此對員警口氣較兇云云,先後不符,究以何者為真,不無疑義。且縱若為順利傳達需要醫師之要求,希望員警不要大聲吹哨子,亦應是說類如:「不要再吹哨子,請醫生過來,請讓協助找醫師過來聲音傳達出去」等之類用語,而非喊稱:你一人在這裡能檔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我下令你,我告訴你下來等用語。況檢察官所勘驗光碟內容,亦未錄得午○○在場勸諭民眾勿與警方衝突、勿攻擊員警之任何相關言行甚明。

⑤午○○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民視新聞台、東森新聞台調閱103年3月23日晚上員警辛○○在行政院建築物一樓窗台阻學生進入行政院建築物之未經剪接錄影光碟,證明其有維護辛○○之舉(見本院卷㈣第56-57頁),惟上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依午○○及其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並經檢察官、午○○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28-32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閱必要。

⑥綜上,午○○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施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犯行堪以認定。

⒊地○○:

①地○○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先後至電機室、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及走廊等處乙節,為地○○所是認,並有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3偵10305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地○○在行政院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時,係位處執勤員警與抗議群眾之間,該處民眾約有數10位,地○○站在群眾前,經後方民眾齊聲喊1、2、3、重心放低等語,地○○與上開民眾一同往前員警站立方向用力推擠,推擠數次後,執行勤員警無法阻擋而往後退開,地○○隨即帶領群眾至辦公室外走道處,並向群眾稱「坐滿走道」、「守住通道」等語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影帶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103偵10305卷第209頁背面),及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地○○在該辦公室前確有與群眾主動一同以衝撞、推擠方式對到場欲執行驅離員警,至為明確。

③地○○就當時情況所述,有先後不一情形。其於警詢中先稱:我從行政院1樓電機室後門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查看,裡面一片漆黑,看沒有狀況後就出來了,走到外面順著走廊走,因聽見群眾吵鬧聲,且有東西被破壞的聲響,因此就走過去看,發現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前面有群眾跟警方發生衝突在推擠,還有人將辦公室內的物品拿出來阻隔警察,我擔心學生跟警方會有衝突,所以就請學生跟社會人士離開該處到廣場靜坐,警察也勸被包圍群眾趕快離開,我與其他糾察員怕員警與群眾發生衝突,所以手勾手阻隔群眾與警方等語;但在經警方播放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前蒐證光碟影像後,再次詢問地○○是否在該辦公室門口處衝撞、推擠警方部分,地○○則供稱:有,我當時到陳希舜辦公室外時,已經有民眾在該處聚集,因擔心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所以才走到最前面,後來進入該間辦公室的人越來越多,把辦公室擠滿,後面的人不斷往前推擠,我擔心學生會受傷,希望可以讓學生到前面比較空曠地方坐下,所以我與群眾就和警察推擠,突破警方防線至陳希舜辦公室前走道處,請群眾全部坐下,警方大約凌晨2時許開始驅離,宇○指示我以廣播方式指示其他糾察員說警方驅離時要請群眾離開,但警察開始驅離後,現場一片混亂,沒有辦法完成這指示,我就去跟宇○反應,宇○交代我說要跟民眾說如果沒有辦法走就手勾手坐下,當時現場一片混亂,糾察也不知所措,一再與宇○確認,過程反覆3次,最後無法離開所以請大家手勾手坐下,也要求群眾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在行政院中手臂有淤青可能是跟其他糾察手勾手時跟警方拉扯時造成的等語。但迨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到陳希舜委員辦公室時,因第一排學生跟警察不斷衝突,所以我請學生讓一條路讓我過去站在學生與警察中間,過程中與員警有無推擠、拉扯已無印象,我在行政院過程中沒有受傷,之後我站到學生最前面,請學生坐下,表明我的身分,告訴學生不要緊張、不要有肢體衝突,最後就請學生離開等語(見103偵10305卷第55-60、168-170頁)。地○○就其有無在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門口與其他群眾共同衝撞、推擠執勤員警部分,或坦承,或改陳沒有印象,而群眾如何離開部分,究竟遭警驅離或由其勸離,亦有不同,顯有規避。

④又地○○於103年4月18日警詢時經詢問:「提示103年3月23日22時11分〈3〉蒐證光碟,顯示你在行政院電器室前告訴學生『第一次參加社會運動會不會怕,怕也很正常,我們拒絕廉價的政治,因為我們弱小,所以我們要抵抗,我叫地○○到時候被抓到警察局,你們說是我指揮的,不用擔心,沒有問題,我給你一支電話,到了警察局做筆錄就是要行使緘默權,打電話給律師,我也把我手機給你們,你們也可以打手機給我,0000000000』,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地○○答以:「是。因為我認為當時的群眾是沒有組織的,我進入行政院的目的是要保護學生,所以我當下決定要扮演指揮群眾的角色,主要是維持秩序跟告知大家法律上的權益,也有告訴同學如果想離開的可以離開,避免衝突。」等語(見103偵10305卷第59頁),足證地○○在電機室時已有對群眾喊話,鼓勵學生「因為我們弱小,所以我們要抵抗」,不僅與地○○於警詢中所陳進入1樓機電室,看到裡面一片漆黑等情不符,且與其所陳至行政院現場擔任糾察員負責學生與警方間之溝通者,指揮、引導學生避免發生衝突之情迥異。足徵地○○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衝撞執勤員警,並非單純溝通協調者,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⑤據上,就地○○所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其所為係與數10位民眾主動衝撞員警,並非單純維護現場抗議群眾之秩序、或擔任警察與抗議群眾間之溝通者,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地○○所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⒋卯○○:

①卯○○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經由電腦網路資料得知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至行政院,並從遭破壞推開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經攀爬鋁梯至行政院2樓走廊處,並進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即與其他群眾搬桌椅、影印機等物擋住門口處,在陽臺處有其他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與拉扯,因而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妨害公務等嫌疑而遭警方逮捕,留置在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旁小辦公處,在警方帶其與洪聖祐一同上廁所返回後,對樓下群眾喊「警察抓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丑○○、呂明俊、蔡宗翰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檔名:卯○○)在卷可按(見103偵6678卷五第220頁),互核相符。

②卯○○承認被逮捕並如厠後,為吸引樓下群眾注意而高聲喊叫,因而引起紛亂,按當時情形,係卯○○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後,與其他群眾一同至公關交際科處,該行政院內辦公室內多有遭進入民眾破壞,並以桌椅等物擋住辦公室門口,待員警到達該處時,卯○○等人竄逃至該辦公室外陽臺處,並將門上鎖,拒絕離開,經警經一再勸說,卯○○等人均拒絕離開,員警即依法逮捕卯○○等數10人,留置在該處旁較小辦公室內等待解送,而於24日1時許間,員警分批帶同在場遭留置之嫌疑人上廁所時,為戒護上必要即使用手銬將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洪聖祐一同銬在一起帶往如廁,許榕哲厠後返回辦公室,行經陽臺處時,突然高舉雙手衝向陽臺邊,向樓下抗議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在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卯○○拒絕配合並以推、拉、踢等抗拒之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執行戒護勤務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蔡宗翰證稱: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陪同分局長擔任隨扈及蒐證人員前往行政院,到行政院長辦公室左側處有看到被告卯○○等人,當時分局長甲○○勸導在場人自行離開,但卯○○等人拒絕離開,警方即以推的方式欲將卯○○等人推離,這時卯○○等人拒絕離開而與警方推擠,之後卯○○等人離開後即從後方陽臺下樓至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陽臺後門,再攀爬窗戶進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並聽見該辦公室內傳出乒乒乓乓聲響,門也被反鎖無法開啟,我等人繞至另一個出入口,發現辦公室遭在內的卯○○等人以桌椅堆疊方式堵住門口,制服員警攀爬進入辦公室後後,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的影印機、電話、桌椅等物均遭破壞,該處群眾又至公關交際科陽臺處,還將門反鎖,經好言相勸請在陽臺處群眾離開,該處群眾拒絕離開,因此分局長下令逮捕,即逮捕李思寬、卯○○、詹皓程、蔡德發、陳偉、洪聖祐、張旂逢、詹文碩、佘德琳等人,逮捕過程中群眾與員警有發生推擠之情形,經帶被告卯○○等人至另一間辦公室內看管,當時並未對人員上手銬,一直到有人表示要上廁所,為戒護上的安全才將要上廁所人員2人一組上手銬,並帶至廁所,我與同仁丑○○帶卯○○、洪聖祐上廁所後,在返回辦公室內途中,丑○○走在卯○○前面,我走在卯○○後面,因僅能走陽臺處,底下1樓有群眾在抗議,卯○○突然與洪聖祐跑上陽臺邊高舉被銬手銬雙手大喊「我在這邊、我在這邊」等語,並往陽臺邊衝,作勢要往1樓跳的動作,我立即上前制止,卯○○即掙扎、反抗,拒絕不配合,故意要讓1樓群眾看到被告卯○○遭警方逮捕,引起群眾情緒憤怒,我會壓制卯○○則是避免卯○○往下跳發生危險、受傷,或引起更大噪動,1樓群眾見狀有可能因此又再衝上行政院2樓辦公室內,並因卯○○不配合與警方拉扯,且倒在地上不願起來,員警因此以較強力硬拖拉方式將卯○○帶回辦公室內,在此過程中不可能有任何員警還出腳踹卯○○,回到辦公室內後,卯○○稱眼鏡掉了,眼皮擦傷,我好像有將其眼鏡找回,至於卯○○有無因此與丑○○跌倒之情形,則無印象等語。證人即同偵查隊員丑○○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接獲通知前往行政院執行戒護勤務,於晚間10時許穿著員警背心至現場,現場約有11或12位嫌疑人遭逮捕,會逮捕留置該批群眾,經瞭解是因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遭破壞,而被告卯○○等人躲在該間辦公室外的陽臺處,所以進行逮捕後先留置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及外側走廊戒護安全的員警約有5人,我前往負責戒護,到達行政院後直接至2樓公關交際科,有看到被告卯○○等人坐在辦公室地板處,當時已經被逮捕,但並未上手銬等械具,之後有上手銬,但何原因上手銬,現在已經不記得,到24日凌晨1時許,帶同該處留置人上廁所,因公關交際科的門都被群眾破壞並堆置很多桌椅、櫃子擋住不能進出,因此要從外面走廊繞道行走才能到廁所,且因警力有限,1次僅能帶2位人員上廁所,我與蔡宗翰輪流分批帶留置現場抗議民眾上廁所,卯○○和洪聖祐2人是最後一批帶去上廁所,在卯○○、洪聖祐上完廁所回程途中,2人突然跑到陽臺旁高舉被手銬銬住的雙手,對底下抗議群眾大聲喊「警察抓人」,我等人擔心樓下群眾因此情緒亢奮再架梯子爬上行政院2樓辦公室,立刻要將卯○○及另一名學生帶開,但卯○○抗拒而與我發生推擠,導致我手腕、手指等處擦傷,在走廊與卯○○推拉過程中,卯○○並沒有跌倒,而發生被員警拖行的情形,是到公關交際科內卯○○才倒下,我因此重心不穩也倒下,卷內所附職務報告書是我寫的,所寫制止無效,是指有告訴卯○○不要再喊了,把手放下來,但卯○○仍繼續喊了2、3聲,推拉卯○○回公關交際科時,在該處留置的人員見狀情緒也都激動起來紛紛指責員警,之後被告卯○○有表示眼鏡掉了,眼睛、手腕很痛,我也將其手銬解開,並聯繫勤務中心呼叫救護車,但因行政院周邊人太多,救護車無法進來,因此勤務中心表示先送至救護站救治,直到凌晨4時許,將該處人員送至保安大隊,才立刻帶卯○○至空軍總醫院掛急診,但該院急診處沒有眼科,才轉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處,經醫師檢查卯○○眼皮處些微破皮,視力沒有影響,並拍X光,手部骨頭也無骨折情形等語。證人即同偵查隊員呂明俊陳稱:當天晚上有跟分局長至行政院內,我負責蒐證,到行政院長辦公室時,沒有人在辦公室內,但該處左側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則有9至10人在該辦公室內,且因該辦公室內遭破壞,大門也被堵起,我等人無法從大門進入,僅能繞至政務委員辦公室那邊進入,再從後門進入,因公關交際科辦公室遭破壞,因此逮捕該處群眾,並留置在旁邊泡茶小房間,一一詢問姓名等,但有人不配合,跟警方大小聲或不願意行動,警方僅以較大聲及推拉方式將該處人員管控在該處,現場並無員警答應要讓群眾和平離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之一第18頁背面-38頁)明確。卯○○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3月23日進入行政院,見行政院大門右側有架鋁梯,並有人攀爬鋁梯2樓處翻入行政院內,我也跟著攀爬該處鋁梯至2樓行政院建物內,之後至一間辦公室,見有人搬桌椅、書櫃等物擋住該辦公室門口處,我也跟著搬椅子擋住門,並坐在椅子上,警察要求大家離去,在場人員則至旁邊走廊處,之後經警方逮捕,之後員警帶我與洪聖祐上廁所,2人有銬在一起,在上完廁所走回小辦公室途中,因為我不滿警察將我等人軟禁在小房間內,也沒有明確說明何時可以出去,所以轉向牆邊高舉遭銬手銬的手向樓下群眾喊警察抓人,希望樓下民眾注意到,可以有人跟警察協調,此時警察就來推我的臉,打到我還戳到眼睛,因此才會大喊「救我」等語(見103偵6678卷二第20-34頁)在卷。而包括卯○○在內之群眾侵入行政院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後,即將辦公室內物品堆置櫃子、桌椅等方式等擋住該間辦公室門口,而經甲○○對辦公室內群眾喊話,希望在辦公室內群眾自行離去,但辦公室內群眾拒不離開部分,則有該間辦公室遭群眾破壞、堆置物品擋住門口之照片共10幀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下稱103偵7121卷〉一第13-19頁)。

③承上說明,卯○○等人先不法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數人在進入辦公室內為阻擋員警而將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椅、櫃子及電器用品等物均搬至門口進行惡意阻擋,甚至在員警到場勸諭離開時仍拒絕離開,且數人一起逃至辦公室外陽臺處並將門鎖上,則員警因渠等涉嫌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等犯行而逮捕,係依法所為,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情事。卯○○等人遭警逮捕留置在辦公處所,員警帶同卯○○、洪聖祐等人如廁,回程經過陽臺處時,卯○○與洪聖祐2人高舉遭上手銬手衝至陽臺邊向樓下群眾先後大喊稱「警察抓人」、「救我」等語,顯係企圖引起樓下不知情群眾見狀後誤會員警毆打學生,因起憤怒,甚至嚴重抗議,再架設鋁梯或以其他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而執行戒護、維安勤務之員警見狀,為避免再次發生群眾衝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行為,即先出言勸阻,但卯○○不聽勸阻,仍大聲喊叫,員警因此將卯○○拉離陽臺邊,制止其再行喊叫之行為,惟由於卯○○拒絕配合,不願自行行走,員警僅得以推、拖方式帶離卯○○,其等所為難認非依法執行職務。且由卯○○前開所述,可知其藉由上廁所,行經可見樓下群眾聚集之陽臺處,以高舉遭上銬雙手,大喊「警察抓人」、「救我」等表現學生遭警方非法逮捕之弱勢進而煽動眾人情緒用語,目的除希在場群眾抗議執勤員警,對員警施壓,甚至明知員警將予制止而刻意拒絕配合而以推、拉、踢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甚明,卯○○所所為,明確具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之主觀故意,其犯行可以認定。

④卯○○之辯護人雖辯稱:員警呂明俊於原審證述,正式逮捕要宣讀,我們只是把場面控制住交給後面的人,叫卯○○去泡茶的房間是方便警方執法跟控制場面,可知員警並不認為將被告卯○○等群眾關在小房間內係屬逮補,則自無被告卯○○因遭逮捕而留置於行政院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之情形,員警當時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然查,承上所述,本件員警執行逮捕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情狀,卯○○空言指陳員警持警械對民眾施暴,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卯○○前開對執行勤務員警所為踢打等抗拒行為,應依其前後整體行為觀之,卯○○任意留置在行政院辦公室內,拒絕離開,而該辦公室內電腦、電器及辦公桌椅等物均遭破壞,警方因而質疑在場之人均涉犯毀損犯行,而將卯○○等人留在在旁小房間內以待解送,卯○○藉由如廁之機會,向樓下不知情陳抗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救我」等聳動、不實言語,並作勢跳躍,欲製造更多紛亂,復於員警阻止時拒絕配合,而對員警拉、扯、踢打,其並非僅為掙脫員警之逮捕,是而有以暴力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⒌丙○○:

①上開事實,業據丙○○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訛,復有證人即當日參與執行驅離員警涂欣安證述明確(見103偵7121卷二第22-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丙○○蒐證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丙○○妨害公務案),勘驗結果:⑴00:00:03(光碟檔案時間)被告丙○○反戴帽子身穿深色外套雙手還抱胸前,出現在鏡頭畫面中間。⑵00:00:05鎮暴警察開始以盾牌推擋被告丙○○。⑶00:00:08被告丙○○用右手肘推擋警方盾牌。⑷00:00:09被告丙○○用右手臂推打警方盾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偵7121卷二第38-39頁)。據上,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②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當時是擋員警的盾牌,並非推員警的盾牌,其沒有用腳踹員警,是被員警踹,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確有右手肘推擋警方盾牌甚明;且證人即現場員警涂欣安證稱:當時(103年)3月24日上午6點多,我在中山北路、忠孝西路口,我們警 方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推進將群眾驅趕至人行道,淨空道路,地點在中山南路不在院區,警方持續將群眾往南驅趕,發現民眾攻擊員警,由我直接壓制,將人帶到行政院院區內管束;丙○○是其他員警逮捕送進來,由我管束,當時很混亂,多名民眾攻擊。有影帶錄到丙○○是直接推員警等語(見103偵7121卷二第22-23頁);繼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24日早上我有參與驅離勤務,是將民眾勸離行政院院區,對不配合的民眾使用強制力,如果現場有犯罪行為、妨害公務則依法逮捕,我在中山北路先接手逮捕丙○○,因丙○○不配合還是有反抗動作,有肢體衝突,我就把丙○○送到行政院院區內,我有被丙○○踢到等語(見原審卷七之一第68-70頁)。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員警涂欣安上揭證述,丙○○係主動挑釁、攻擊執勤員警,而非被動遭員警驅離時受到員警所持盾牌推擠後回撥,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可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亥○○:

①亥○○於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至行政院周邊之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附近,並於該日7時10分許,在忠孝西路口為警逮捕乙節,為被告亥○○所是認,並有檢察官勘驗被告亥○○蒐證光碟(檔明:0000000亥○○妨害 公務案),勘驗結果:00:00:04至05亥○○出現在鏡頭中間,手伸出抓捏在場值勤鎮暴警察的頭,抓下該警察頓子,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103偵7121卷二第47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亥○○蒐證光碟(檔名:0000000亥○○妨害公務案-攻擊-畫面時間0004mpg時間:103年3月24日上午地點:中山南路)勘驗結果:⑴00:01:36至01:32螢幕中出現很多鎮暴警察在眾多陳抗民眾的前面。⑵00:01:32至01:31螢幕中間出現有一染金髮短髮的人,往上跳伸手抓在場值勤鎮暴警察之頭部,並抓下該警察之帽子,此時警察舉起盾牌往前推,但無法辨識該人的臉部。⑶00:01:08鎮暴警察從眾多陳抗民眾中將亥○○逮捕拖行到鎮暴警察後面,此時可以清楚辨識亥○○的臉部且當時亥○○的頭髮是染金色短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64-365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②警方於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執行驅離行政院群眾勤務後,因群眾仍聚集、圍堵行政院周邊道路中山北路、忠孝東路處,警方為維護公共安全持續執行路口淨空勤務,此際被告亥○○即至該路路口,見警方執行上開路口淨空勤務,竟直接至警方面前直接伸手推打、攻擊執勤員警頭部及員警所持盾牌,致員警頭盔掉落,並為員警制止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員警涂欣安證稱:於3月24日上午6時許,我在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處驅趕民眾時,亥○○有直接攻擊員警行為,他是徒手揮打員警頭部及敲擊員警所持盾牌,員警遂進行逮捕,在逮捕過程中,亥○○亦不配合,仍有踢踹員警等語(見103偵7121卷二第22-26頁、原審卷七之一第68-70頁)。亥○○確實主動出手抓扯在場執勤員警頭部,並抓下員警所配戴帽子,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業如前述,亥○○係其主動有挑釁、攻擊執勤員警之行為而被逮捕,其並非被動遭員警驅離時受到員警所持盾牌推擠後回撥。

③復酌以亥○○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晚上我嫖妓、飲酒後,喝醉了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去行政院那裡湊熱鬧,警方在執行路口淨空勤務時,我只有阻擋警方前進,並沒有動手搶奪警方手中盾牌,警方要逮捕我時,警方不能捉我,我當然要反抗,至於踢到員警那是因為警方拖我時,我的自然反應所造成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當天早上6、7點到行政院那裡看熱鬧,警察在那邊進啊進的,我才撥一下就被警方拉過去,我很瘦怎麼可能打警察,且盾牌一推,我就倒了,怎麼可能擋等語(見103偵7121卷一第47-48、59-60頁)。此外,亥○○於該日8時30分許在警局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在卷可稽。亥○○顯係因飲酒後情緒較亢奮,基於好奇、湊熱鬧之心態前往行政院,且特意至最靠近警方執行驅離、路口淨空警方面前,並出手攻擊員警,其充滿挑釁行為,無非欲引起爭端,益徵被告亥○○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④綜上,亥○○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亥○○妨害公務犯行明確。

⒎壬○○:

①壬○○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廣場及附近等處,於同日6時許,在行政院大門所架拒馬外遭警方逮捕之情,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見103偵7121卷一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壬○○當日舉動之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詳後述)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七之一第44-47頁)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壬○○以棉被之物覆蓋員警頭部處後,進而出手推倒該員警之情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癸○○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就接獲勤務至行政院,是負責現場蒐證,有穿著印有員警字樣黃色背心,發生事情是24日上午6時許,當時我在現場要負責驅離勤務的蒐證,行政院內的群眾都已經驅離出了,灑水車也都離開,我看著前方,防止行政院外民眾再度進入院內,突然從我身後有棉被蓋下來蓋我頭部就被攻擊,有個力量就過來,我就跌倒,是沒有很大力,但有一個往下的壓的力量過來致我跌倒,腰部處有個被推的力量,不是我嚇到不小心跌倒的,是確實有個力量過來,且我當時執勤是蒐證,故並無配戴任何鎮暴裝備,也沒有帶警棍。當時行政院內的驅離行動已告一段落,現場並無何緊張氣氛,亦無將發生警民衝突情形,且有員警坐在旁邊休息,但因為壬○○的動作,所有在休息的員警又全部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七之一第64-66頁背面)。

③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壬○○當日舉動之蒐證錄影光碟(光碟名稱:卷內警方0318專案蒐證資料及截錄自該影片之相關部分短片),現場背景聲音吵雜,畫面呈現:警方、民眾及記者等均分別站立在拒馬內外處,現場並無任何員警執行驅離之任何行為、動作,壬○○手持一件白色如棉被或毯子之物,站立在該處,突然靠近左前方,背對被告壬○○之員警癸○○後身處,立即舉起雙手中所持棉被物高舉立即往員警癸○○頭部罩下(即如同蓋布袋般),再做出以左手處接觸員警下巴處後即縮手之動作部分,有原審104年11月4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七之一第38-43、63正背面)可按。

④參以壬○○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3月24日1時許到行政院,之後警方在北平東路開始有阻擋人民進入行政院的動作,之後開始有攻堅的舉動,也有聽說有男有女都被拖出去毆打,因此抗議群眾就希望有人到行政院大門外拒馬內的地方,阻擋警方再進入行政院攻堅,到6點多時警方已經開始把人一個一個拖走,我旁邊又是拒馬,所以想要往外衝離開,衝的時候該名員警剛好擋在我面前而被我衝撞上等語。可見壬○○明知其以類似棉被之物覆蓋於員警之頭部而遭逮捕,卻於檢察官偵查中虛稱在24日上午6時許,警方開始執行驅離,一個一個將人抬走,其擔心遭警方抬走所以往外衝,不慎撞擊員警云云,顯為掩飾其主動攻擊員警之犯行,事後再辯稱當時情況緊急,衝突一觸即發,為緩和現場氣氛,因此有前開舉動云云,可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壬○○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⑤壬○○辯稱其行為屬言論自由云云。惟查壬○○至行政院參與上述集會,未經申請且係在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警察為維護機關、人員安全及預防不法危害發生,以警察手持盾牌組成人牆而與抗議群眾相對立,壬○○竟於警方執行行政院內驅離勤務已告一段落後,突然站在執行監看行政院外群眾動態勤務員警身後,趁其不備,將手中棉被以蓋布袋方式罩住該員警頭部再推之,至該員警站立不穩跌倒,在旁蹲坐休息之員警立刻衝上前制止,其所為顯然企圖再造糾紛與爭議,且藉由員警逮捕動作引起行政院外群眾激憤、鼓譟而有造成院外群眾再侵入行政院內之虞,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依斯時客觀情狀,壬○○之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確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款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⑥壬○○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壬○○雖有以左手做出推擊該警察下巴之舉,但此僅為薄被覆蓋過程,並未出拳攻擊員警,依一般通念上,不構成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不足影響職務執行,未達施強暴脅迫程度,至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以不當行動相加」,壬○○所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然壬○○所為以該當於妨害公務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壬○○妨害公務犯行明確,壬○○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述被告等抗辯其行為屬抵抗權、公民不服從部分,本院認本案係妨害公務及非法侵入行政院之犯罪行為,無抵抗權、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之適用問題,已如前述。各被告所為,均非維護公益之最後手段,亦無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所辯均不足採。

㈣論罪:

⒈未○○等行為後,刑法第153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原審對此未及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又刑法第135條第1款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酉○○在員警執行行政院維護安全勤務,欲阻擋員警執行挪動群眾架設鋁梯攀爬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之公務時,或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碰撞阻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午○○見僅一名員警站立在行政院窗檯前之已推倒之冰箱上阻止民眾藉此攀爬窗檯爬進行政院內,竟以恫嚇、威脅之語言迫使員警離開該處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地○○則見員警在行政院辦公室內欲執行維安勤務,與群眾衝撞員警之所為;卯○○在其因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罪等犯行而遭警方逮捕留置時,藉上廁所回程行經陽臺時,衝向陽臺邊向樓下抗議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救我之言語,企圖激起抗議民眾之憤怒,製造混亂而遭員警制止時,以強烈推拉踢打方式抗拒員警所為;丙○○、亥○○則在警方執行淨空勤務時,主動上前出手揮打員警頭部,或推打員警所持盾牌挑釁行為,在經員警制止時踢打、推拉員警;壬○○在員警監看群眾是否再行侵入行政院之際,藉站立於員警身後處而未注意,趁機持棉被往該員警頭部罩下後順勢推倒員警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⒋地○○與現場不詳民眾衝撞員警行為間,未○○、酉○○在行政院花臺處與現場不詳群眾,先後阻擋員警挪動鋁梯執行公務之行為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民主法治國家,基於其主權,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其意識,此等程序之運作,不容遭到非法妨害與阻撓,否則,國家意識無法圓滿執行與實現,政府所具一定威信亦將受到破壞。而我國自實施戒嚴、解嚴迄今,民主政治日臻成熟,人民享有言論及集會等自由,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等人均藉由服貿協議之爭議糾紛而分別侵入行政院建物周邊或辦公室內,分別以暴力或脅迫方式恣意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主動衝撞、推擠、拉扯、拍打及言語恫嚇等,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僅對於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無正確之認識,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行為確有可議;並參酌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等人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行為之程度,所造成執行員警之傷害、恐懼,暨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未○○及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地○○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5月;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⒍宣告緩刑部分(丙○○):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並於審理中陳稱:已大學畢業,曾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服替代役中等語,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確知公務員執行勤務所具有法律正當性及不可任意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侵犯,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⒎不宣告緩刑部分(即未○○、酉○○、午○○、地○○、卯○○、亥○○、壬○○):未○○、酉○○、午○○、地○○、卯○○、亥○○、壬○○固因不滿政府關於服貿協議方式,未承諾抗議群眾所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我國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中小型企業恐有不利,然未思考以理性、合法管道方式表達意見、抗議,前往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條明訂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無視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即以前述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於偵審中一再卸責並歸咎於員警,未見悔意,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未○○、酉○○、午○○、地○○、卯○○、丙○○、亥○○、壬○○等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揭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其等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係「沙漠野百合」發言人共同基於煽惑他人非法侵入行政院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上10時10分在行政院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公開表示「我們是沙漠野百合,針對馬英九虛以尾蛇回應,我們發起佔領行政院之行動,我們訴求與黑島青一致,退回服貿訂定規範,要求國民黨與馬英九出面正視人民的訴求,我是沙漠野百合發言人寅○」,煽惑不特定之學生、民眾侵入行政院內,使不斷到場之學生、民眾,得以迅速擅闖行政院院區內參與「攻佔行政院」行動,因認寅○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寅○涉犯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警方檢送蒐證擷錄畫面、新聞畫面截圖、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寅○固坦承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廣場後並有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且在行政院內向記者宣讀其所擬內容具有佔領行政院之聲明稿,惟堅決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辯稱:當天看到很多人進入行政院,才跟著人群進入並辦公室內,因聽到有人呼叫受傷,且行政院建築物內現場秩序混亂,想要安撫群眾維持秩序,之後聽見有記者詢問領導的人是誰,要不要出來發聲明稿,如果不發,就會被當成暴民驅離,我與吳濬彥討論後,由我在現場草擬一份聲明稿後即對記者與媒體宣讀聲明稿的內容,目的係為避免警方與學生、民眾發生衝突,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寅○於103年3月23日晚上10時10分在行政院內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向記者、民眾、學生,公開表示「我們是沙漠野百合,針對馬英九虛以尾蛇回應,我們發起佔領行政院之行動,我們訴求與黑島青一致,退回服貿訂定規範,要求國民黨與馬英九出面正視人民的訴求,我是沙漠野百合發言人寅○」,除據寅○供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10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332211300 號函檢送蒐證擷錄畫面、新聞畫面截圖、被告寅○於103 年3 月28日提供該日發表之手稿影本(見103偵7511卷第17-19頁、103他3270號卷第1-4、1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103年3月23日10時10分以沙漠野百合發言人身分,在行政院內公開向媒體發表沙漠野百合係佔領行政院之發起組織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寅○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濬彥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3月23日晚上與寅○在喜來登飯店附近,約晚上7點30分有聽到群眾呼喊的聲音,看到群眾往行政院方向過去,我就跟寅○一同前往行政院,從忠孝東路處的門口進入行政院內,廣場都是人,看見有人喊稱後門打開,我與寅○即至後門處,看到有人將行政院建物窗戶打破,許多群眾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建物內,因擔心群眾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會破壞,因此與寅○也爬窗戶進入行政院內,我們有在辦公室內幫忙管理秩序,提醒民眾不要罵警察,不要攻擊警察,當時也有記者跟著進來,大約晚上9、10點間,記者表示如果都沒有人出來說明訴求內容,會被當作暴民驅離,因此我與寅○就臨時擬一份聲明稿,由寅○對記者拍攝發表該聲明稿等語(見103偵12454卷二第52-55頁),情節相符,並有寅○在臨時撕下筆記紙上,以黑色簽字筆書寫上述內容聲明稿1紙(見103他3270號卷第18頁)附卷可按。經核該日當時行政院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內確有發生學生、民眾與員警人群眾多並互有推擠的場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41-148頁)在卷可稽。寅○所辯,堪信非虛。

㈢寅○透過記者拍攝傳送播放聲明,具名宣稱沙漠野百合發起佔領行政院行動等語句,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寅○有參與「沙漠野百合」組織或本案佔領行政院行動係「沙漠野百合」發起,吳濬彥亦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惟當時我非任何社團或團體成員等語(見103偵12454卷二第53頁、原審卷六第33頁),同案被告巳○○亦證稱:不認識寅○,後來看新聞才聽聞沙漠野百合的社團等語(見103偵6678卷三第122 頁),是不足以認定寅○宣讀之沙漠野百合發起佔領行政院行動為真。至於其聲明內容雖使用「佔領行政院」之字句,然綜合全部內容,並無要求或號召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共襄盛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寅○有煽惑他人加入該行動而犯罪之行為。

㈣寅○既未實際發起佔領行政院行動,復未以言詞或行動煽動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侵入行政院或妨害公務,其所為無非在記者建議領導人應對外發聲明,避免被當暴民驅離之下之自告奮勇之舉,核其所為,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繩以該條罪責。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得寅○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寅○於上揭時地,公開發表聲明表示「我們是沙漠野百合,針對馬英九虛以尾蛇回應,我們發起佔領行政院之行動,我們訴求與黑島青一致,退回服貿訂定規範,要求國民黨與馬英九出面正視人民的訴求,我是沙漠野百合發言人寅○」,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提議進佔 行政院之舉,且自寅○所述内容,已明確表達所欲勸誘 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煽惑他人侵入並留滯行政院,自已 該當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云云。惟依前述,寅○對外發表聲明,係由於已進入行政院建築物內,恐被誤認為暴民遭驅離或逮捕,依記者之要求與建議,於倉促間書擬後宣讀,核其文字,只是自稱當時侵入行政院之既存狀態為「沙漠野百合發起」,並無勸誘他人侵入並留滯行政院,亦無號召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參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寅○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辰○○、丁○○、宇○、巳○○、庚○○、乙○○、天○○、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