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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智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宗聖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智祥
即被告
陳阿春
即被告
上 二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93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申○○、戊○○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及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融資網站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依丁○○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輾轉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周代書」指示或匯款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交與其他成員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引介申○○、戊○○加入上揭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丁○○並將其於109年3、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申○○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於109年3月間某時向戊○○借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台新銀行帳戶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崔中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王漢魯(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陳進仕(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楊少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石文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文俊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後(詳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台新銀行帳戶及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丁○○再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分別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四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丁○○提領或指示申○○、戊○○提領後,由丁○○彙整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或由丁○○依指示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詳附表一「提領(轉匯)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丁○○並因而獲取其提領或轉匯或指示申○○、戊○○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61元(詳後述),申○○及戊○○則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申○○、戊○○(下稱被告丁○○等3人)被訴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暨被告戌○○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至同案被告崔中中、王漢魯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崔中中、王漢魯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等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等3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2、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丁○○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6至414、466至482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217至2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申○○、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58頁,本院卷二第16、38至39、42至43、239、242頁),其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969號偵查卷,下稱他8969卷,卷二第376至37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偵查卷,下稱偵4935卷,卷一第243至24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5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55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69至27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13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20至324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42至343頁)、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65至36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7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82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09至41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18至421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45 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70至473、474頁)、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96至49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25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39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60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85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02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17至119頁);此外,被告丁○○等3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同案被告王漢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偵查卷,下稱偵36529卷,卷二第206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2至34、17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等3人對其等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且依其等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則其等持續遵照指示提款或匯款,則其等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丁○○行為時已36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36529卷二第229頁);被告申○○行為時為27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4935卷一第57頁);被告戊○○行為時已37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36529卷二第232頁),是被告丁○○等3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申○○前曾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於109年7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又依申○○於偵查時證稱:與丁○○、戊○○為朋友關係,於109年3、4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丁○○使用,提款卡及存摺仍在我身上,這2個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只有在丁○○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領錢時才使用到,所提出的金錢我都是面交給丁○○等語(偵36529卷三第136、234頁),顯見其與丁○○之交情匪淺,而戊○○為丁○○之胞兄,丁○○、戊○○對於申○○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應有所認識,衡情被告丁○○等3人因被告申○○前開案件,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並透過「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亦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

3、另就本案之提領情形觀之,被告申○○於同日持有同一提款卡,而有短時間、數次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詳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是倘被告丁○○等3人確信其等提領之金錢來源合法,自可於同處領款,被告申○○何以需於同日短時間內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申○○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更況,於本案被告丁○○在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間,僅有7日提款,提款次數29次,提款金額達674萬9,000元(詳附表四);被告申○○在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僅有9日提款,提款次數22次,提款金額達797萬8,000元(詳附表三),被告丁○○、申○○提領之金額非寡、提領次數密集,被告戊○○則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9日,2日提款3次,金額達19萬5,000元(詳附表二),數額亦非微,渠等竟未透過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卻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予被告丁○○,再由丁○○上繳予他人各節,依其等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環節中重要之領款行為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4、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想像「周代書」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有何不以銀行匯款手續費至多數十元之簡便方式交付款項,而需給付被告丁○○按提領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報酬,且被告丁○○又何須另向被告申○○、戊○○借用上開銀行帳戶,再將「周代書」匯入其及被告申○○上開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入該帳戶或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始由其或指示被告申○○及戊○○提領,由此足見被告丁○○顯然知悉該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方須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提領;復參以「周代書」匯款至被告丁○○所提供上開帳戶後,竟可任由被告丁○○再轉匯至其所有或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徵被告丁○○與「周代書」間就該等款項係不法所得已有認識,而共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有向丁○○詢問過是否會用來詐欺,因為提領次數及款項讓我覺得奇怪等語(偵36529卷三第234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交給丁○○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我領錢交給被告丁○○有感覺是不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亦可見被告申○○顯知悉其所提領款項屬不法所得。再依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給丁○○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另依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丁○○會用FACETIME跟我說提款卡放置在家中何處,然後請我去領他所指示的金額,每次提領都是這個模式,我提領完畢後再用FACETIME跟丁○○聯繫會面地點,我再將款項交付給丁○○。交付地點有時是我們的住處,有時在外面等語(偵36529卷三第223至224頁),則被告戊○○既已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丁○○使用,被告丁○○若有提款之需,自可逕行提領,被告戊○○又何以會再持提款卡替被告丁○○提領款項,更況被告戊○○亦稱其交付提領款項地點或為家中或為外面,丁○○應無不能自己提領之理,其行徑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為丁○○之胞兄,關係本就親密,於案發之109年7月間亦與丁○○同住(本院卷一第323頁),對於被告丁○○前開向申○○借用帳戶並示申○○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應能知悉,被告戊○○亦應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來源有異而為不法所得。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詳如後述㈣所載)。

2、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4、18、19、22、2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th520520」、「tang521521」、「Tinen」與被害人丑○○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萬元至如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是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被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3、5至29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與被告申○○、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14、18所示犯行與被告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丁○○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詳如後述㈣所載)。

2、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4、1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th520520」、「tang521521」、「Tinen」與被害人丑○○攀談,取得信任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萬元至如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是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被告申○○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4、18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4、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14、18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申○○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4、18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3日以交友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艾米」、「kusocloud」與被害人癸○○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103萬700元至如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是被告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8、9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4、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與被告丁○○、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⑵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⑶、12⑵(僅1,405元與本案相關,詳後述)、13⑵、14⑴⑵】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93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⑴⑵、12⑴、13⑴、14⑶⑷、18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地○○於109年7月22日匯款52萬1,405元於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被告申○○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85頁),惟依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37、168頁),被害人地○○匯入52萬1,405元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地○○上開款項中之52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中,剩餘之1,405元與不知名第三人等所匯共計33萬4,080元中之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33萬5,000元至被告申○○台新銀行帳戶,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地○○於109年7月22日匯款52萬1,405元僅其中1,405元與本案相關,為起訴效力所及,52萬元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本院卷二第215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於109年7月7日14時46分許、17時26分許所匯8萬8,400元、5萬8,9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B○○於109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宇○○於109年7月28日14時3分許、14時4分許各匯款10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各匯款1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⑸至⑻),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215頁),且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丁○○等3人(本院卷一第325至328、459、485至550頁,本院卷二第14、214、247、275、279至280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2、附表四編號105至111所示被告丁○○提領紀錄7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0、15、25、28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丁○○(本院卷一第459、464至466、485至550頁,本院卷二第14、214、318至31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3、附表三編號30至35所示被告申○○提領紀錄6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3、9、11至14、18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申○○(本院卷一第377至381、485至550頁,本院卷二第14、214、310至311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條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云云,惟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查「周代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等軟體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然此並非足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俟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後,利用一對一通訊方式進行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張貼不實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七)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則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提款紀錄、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至3、15至25、28所示提款紀錄及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至36、38、39、41至44、46、47、49至85、90至101所示提款紀錄,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丁○○等3人所提領之資金來源縱屬可疑,然仍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被告丁○○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核心事實為附表一,附表二至四則為被告丁○○等3人之提款情形,本案的起訴效力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的部分及款項匯入、匯出的部分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25、459頁),是關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相應於附表四編號37、40、45、48、86至89、102至111之提款行為;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犯行,相應於附表三編號4至14、26、27、29至35之提款行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相應於附表二編號24、28之提款行為,始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至36、38、39、41至44、46、47、49至85、90至101所示提領行為;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至3、15至25、28所示提領行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提領行為,與本案無涉,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此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59頁),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等3人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被告丁○○前①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54、1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⑶被告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⑷被告戊○○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1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恐嚇案件,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至182、186至192、19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被告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6、39、43、239頁),且業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42、53頁),佐以被告戊○○參與犯罪計畫中係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領款車手,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戊○○所為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被告戊○○實際上僅於109年7月7日提領2次、金額共18萬元(提領金額含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於109年7月9日提領1次、金額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詳附表一編號8、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其所提領之金額僅為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部分,犯後並以其所提領總金額19萬5,000元之10萬元賠償被害人癸○○,填補被害人癸○○之損失,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戊○○於其提領金額19萬5,000元部分,願意全部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且被告戊○○本案係因胞弟即被告丁○○之請求而參與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被告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0萬元,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願意賠償等節觀之,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酌減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被告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查本件被告丁○○等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由丁○○上交不法所得之角色,而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丁○○等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關於首次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等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丁○○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458頁,本院卷二第16、38至39、42至4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即有未合。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於109年7月7日14時46分許、17時26分許所匯8萬8,400元、5萬8,9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B○○於109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宇○○於109年7月28日14時3分許、14時4分許各匯款10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各匯款1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⑸至⑻),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D○○於109年7月29日1時34分許、11時37分許所匯5萬元、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8⑵⑶)、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己○○於109年7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4萬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1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地○○109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52萬1,405元中之1,405元(即附表一編號12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B○○109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區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⑵)、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宇○○109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⑴⑵),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附表四編號105至111所示被告丁○○提領紀錄7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0、15、25、28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30至35所示被告申○○提領紀錄6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申○○附表一編號3、9、11至14、18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洽。⒊附表編號1至3、6至9、11至14、18、19、22、24所示被害人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⒋被告申○○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亦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申○○、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與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無罪部分)。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丑○○係於109年4月1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假交友方式與其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係於109年4月3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假交友方式與其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則係於109年6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是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則被告丁○○、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論處,方屬適法,原判決卻認被告丁○○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想像競合犯,即有不當。⒍依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至36、38、39、41至44、46、47、49至85、90至101所示提領紀錄、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至3、15至25、28所示提領紀錄、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提領紀錄,均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原審以被告丁○○等3人各就附表二、

三、四所示提款行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亦有誤會。⒎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被告丁○○等3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丁○○等3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⒏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犯行,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稍有未合。⒐被告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被告丁○○等3人於參與組織期間非長,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工作,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而均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丁○○等3人上揭情狀,亦有未合。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及編號2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3頁),附表六編號6所示APPL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申○○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扣案物未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云云,容有未洽。

⒒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附表五編號3、4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被告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經被告丁○○、戊○○、申○○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惟上開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不須予宣告沒收,是原審俱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經被告丁○○使用,並供其就附表一編號5、6、9、10、12至14、16至18所示犯行中使用(詳附表一編號5、6、9、10、12至14、16至18「提領(轉匯)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惟因該帳戶並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丁○○用於上開犯行,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沒收,原判決以上開扣案物未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云云,容有誤會。⒔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為交付款項之3‰等語(偵36529卷二第464頁,偵36529卷三第240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1,528萬3,683元,惟其中附表編號24被害人黃○○於109年7月11日23時53分許匯入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並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入被告丁○○等3人提供之帳戶,計算被告丁○○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則被告丁○○本案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4萬5,761元【(1,528萬3,683元-3萬元)×3‰=4萬5,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被告丁○○所獲報酬為12萬1,194元,即有未合。被告丁○○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丁○○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各該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僅被告丁○○獲得報酬、被告申○○、戊○○未獲得任何報酬。兼衡被告丁○○等3人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4、6、12、15、16、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被告申○○與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53、55至57、142至146、373至37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至被告丁○○固以其智能較低,免除服兵役為據,惟本案被告丁○○同時掌握其自身、共犯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多本帳戶資料,密集且頻繁地利用各該帳戶資料,做為贓款流匯之工具,復指示被告申○○、王智翔依其號令提領款項,實須有細緻縝密之心理素質及掌控能力始得完成,佐以被告丁○○自承前案假釋出監後,就在建設公司上班,有從事民間二胎融資,期間2年,是負責收款、核款,並評估貸款者所提供不動產擔保的殘值,還會去法院做強制執行催討債務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可稽被告丁○○恐無其所稱因智能較低而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併附敘明),現在於機車行打工,每月薪水平均2萬多元,離婚,一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41、240頁);被告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販賣營養三明治,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41、240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技師,未婚,有同居人及一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41、24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係於109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丁○○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示被害人亦係於109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申○○部分)、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被害人係於係於109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戊○○部分),時間均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丁○○、申○○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處之刑、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8所處之刑、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及編號2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APPL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申○○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不為沒收之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附表五編號3、4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被告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經被告丁○○、戊○○、申○○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供被告丁○○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偵36529卷二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一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丁○○用於上開犯行,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4、15、17至21、附表六編號3至5、7至15,無證據可證為被告丁○○、申○○、戊○○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未扣案之被告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丁○○、申○○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他8969卷一第143至148頁),惟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⑤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5、6、8、11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丁○○等3人所有或其等對之有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等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其等帳戶提領或轉帳金額共計1,525萬3,683元(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1,528萬3,683元,惟其中附表編號24被害人黃○○於109年7月11日23時53分許匯入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並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入被告丁○○等3人提供之帳戶,計算被告丁○○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惟依被告申○○、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其等依丁○○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36529卷二第457、458頁,偵36529卷三第234頁,原審卷一第108、123、362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時所陳:報酬以其交付款項從中抽取3‰,並將剩餘款項上繳予「周代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未給予申○○、戊○○對價等語(偵36529卷二第464,偵36529卷三第240、241頁,原審卷一第362頁),是以被告丁○○3人上開所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1,525萬3,683元,扣除被告丁○○所獲得報酬4萬5,761元部分外,剩餘之1,520萬7,922元(1,525萬3,683元-4萬5,761元=1,520萬7,922元)部分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丁○○等3人就此1,520萬7,922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丁○○等3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丁○○將其所參與提領或轉匯金額之3‰為其報酬,而取得4萬5,761元部分,業如前述,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6、12、15、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付3萬元;另與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付2萬元,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2至146、373至374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丁○○就附表一編號2、4、6、12、15、16、18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780元(26萬元×3‰=780元);編號4犯罪所得330元(11萬元×3‰=330元);編號6犯罪所得3,092元(103萬700元×3‰=3,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2犯罪所得1,804元(60萬1,405元×3‰=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5犯罪所得4,500元(150萬×3‰=4,500元);編號16犯罪所得90元(3萬元×3‰=90元);編號18犯罪所得330元(11萬元×3‰=330元)】,是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4、6、12、15、16、18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本案被告丁○○應沒收金額為3萬4,835元(4萬5,761元-780元-330元-3,092元-1,804元-4,500元-90元-330元=3萬4,83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申○○、戊○○並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丁○○等3人各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暨被告戌○○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所示犯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申○○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告戊○○部分)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前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將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丁○○、戊○○、申○○所提供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申○○、戊○○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因認被告申○○、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戌○○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尤其可能遭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使用。因認被告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惟查:

(一)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

2、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詐欺款項並未匯入被告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詐欺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有被告申○○、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他8969卷一第143至148、153至159、175至1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所示詐欺款項有為提領或轉匯而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申○○、戊○○係立於組織上層負責統籌規劃整體詐騙犯罪計劃之角色,則若是被告申○○、戊○○參與底層犯罪分工,應就其實際參與之犯行負責,否則核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是有關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所示犯行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戊○○有施詐、領款、指揮、調度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任令被告申○○、戊○○同負其責,而應就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所示犯行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戌○○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詐欺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他8969卷一第181至198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何助益於以「周代書」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成其等犯行之遂行,自難以被告戌○○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其子被告丁○○之行為,遽認被告戌○○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幫助故意及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戌○○無罪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戌○○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戌○○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春阿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戌○○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用意,本即具有幫助被告丁○○不法使用之意圖,且被告丁○○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戌○○對此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又豈能全然毫無預見或懷疑被告丁○○是否會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挪為其他非法使用,是被告戌○○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並無分毫匯入被告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難以被告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遽認其就本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各該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10至29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申○○、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申○○、戊○○犯加重詐欺罪,自有未合。被告申○○、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戌○○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以下均為109年7月)、地及金額(新臺幣) 參與者  本案被害金額  時間(以下均為109年7月)、金額(新臺幣)  時間(以下均為109年7月)、金額(新臺幣)   1 辛○○ (是) 109年6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濱海」、「RIM客服經理」與辛○○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60萬元 ⑴6日11:18在不詳地點轉匯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6日11:19在不詳地點轉匯4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丁○○ 申○○ 戊○○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   29萬4,600元  ⑴6日07:39,10萬元 ⑵6日07:40,4萬7,300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6日09:58,60萬1,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09:23匯款45萬6,361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8萬元 ⑴7日16:26在不詳地點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7日16:27在不詳地點轉匯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內 ①戊○○7日16:29在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 ②戊○○7日16:31在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 (他8969卷一第179頁) ⑶7日16:35在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 ⑷7日16:36在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 ⑸7日16:42在統一碧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5) ⑹7日16:45在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 ⑺7日16:46在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 (他8969卷一第143、144頁)     ⑶7日14:46,8萬8,4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⑷7日17:26,5萬8,9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⑴7日15:21,53萬元1 ⑵7日16:00,18萬500元2 金額共71萬500元(他8969卷一第133頁 註: 1.含編號6⑵被害人癸○○同日15:19匯款44萬1,700元 2.含第三人同日15:23至15:39匯款共計17萬9,441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3,000元1。 ⑴8日03:46在不詳地點轉匯3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日10:48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 ⑴8日03:43匯款4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匯款11萬元、附表一編號7⑴至⑸被害人癸○○匯款共計19萬4,450元及第三人等7日18:38至23:12匯款17萬6,741元) ⑵8日10:29匯款19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⑴被害人丙○○匯款10萬72元及第三人8日10:02匯款9萬1,242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7日17:42,19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7:13至17:23匯款共計1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8969卷二第376至378頁,偵4935卷一第243至24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8969卷二第384、379、3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969卷二第385至386、381頁) ⑷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他8969卷二第337至373、410頁) ⑸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至134頁) ⑹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9頁) ⑺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註:原審認定金額14萬7,300元,本院認定金額29萬4,600元。      2 乙○○(否) 109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TWANG」、「Caitlin」與乙○○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7日03:59在不詳地點轉匯34萬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萬元  ⑴6日22:15,10萬元 ⑵6日22:17,10萬元 ⑶7日00:03,6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⑴6日23:25,28萬元1 ⑵7日00:16,6萬1,000元 金額共34萬1,000元(他8969卷一第133頁 註: 1.含第三人同日22:04至22:28匯款共計8萬1,000元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49至252頁) ⑵匯款證明(他8969卷一第38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437卷第33至37頁) ⑷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⑸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⑴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26萬元。     ⑵丁○○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13萬元,已賠3萬元。      3 丙○○(否) 109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依」與丙○○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8日10:48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3,000元1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 ⑴7日17:42匯款1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⑶⑷被害人辛○○匯款共計14萬7,300元及第三人等7日17:13至17:23匯款共計13萬元) ⑵8日03:43匯款4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匯款11萬元、附表一編號7⑴至⑸被害人癸○○匯款共計19萬4,450元及第三人等7日18:38至23:12匯款共計17萬6,741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號  20萬328元  ⑴8日09:07,10萬72元 (原審誤載為10,072元,應予更正) (他8969卷一第134頁)  8日10:29,19萬3,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0:02匯款9萬1,242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4,000元2 ⑴14日12:31在不詳地點提款75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 ⑵14日13:06在不詳地點轉匯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4日13:10許於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6) 註: 1.含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4日11:33至11:55匯款共計75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154頁)     ⑵14日09:03,10萬256元 (原審誤載為10,256元,應予更正)  (他8969卷一第135頁)  ⑴14日11:32,1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5頁)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14日13:36在不詳地點轉匯4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4日13:17匯款8萬元 (他8969卷一第154、155頁)       ⑵14日13:16,36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1:44至12:54匯款共計35萬8,258元 (他8969卷一第135頁)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55頁) 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4935卷一第263至264頁) ⑶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4、135頁) ⑷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4頁) ⑸申○○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4、155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認定金額2萬328元,本院認定金額20萬328元      4 丑○○(是) 109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th520520」、「tang521521」、交友軟體Tinder暱稱「Tinen」與丑○○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3,000元1。 ⑴8日03:46在不詳地點轉匯3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日10:48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7日17:42匯款1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⑶⑷被害人辛○○匯款共計14萬7,300及第三人等7日17:13至17:23匯款共計13萬元) ⑵8日10:29匯款19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⑴被害人丙○○匯款10萬72元及第三人8日10:02匯款9萬1,242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11萬元  7日21:23,11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8日00:07,48萬元1 註: 1.含附表一號7⑴至⑸被害人癸○○匯款共計19萬4,450元及第三人7日18:38至23:12匯款共計17萬6,741元 (他8969卷一第133、134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69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275、279頁) ⑶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134頁) ⑷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⑴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1萬元。     ⑵丁○○與被害人丑○○達成和成2萬元,已賠2萬元;申○○與被害人丑○○達成和成2萬元,已賠2萬元。      5 午○○(是) 109年5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午○○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98萬7,000元1 ⑴6日14:32在不詳地點轉匯3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6日14:46在不詳地點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6日14:56在不詳地點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6日14:15匯款10萬125元 ⑵6日14:26匯款70萬5,015元(含附表一編號6⑴被害人癸○○匯款58萬9,000元及第三人等6日14:17至14:19匯款共計6萬元) (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號  15萬元  6日12:25,15萬元(他8969卷一第133頁)  6日12:56,18萬2,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2:15匯款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83至285頁)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529卷一第19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9卷一第193、203頁) ⑷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⑸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5萬元。      6 癸○○(是) 109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艾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kusocloud」與癸○○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98萬7,000元1 ⑴6日14:32在不詳地點轉匯3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6日14:46在不詳地點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6日14:56在不詳地點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6日12:56匯款18萬2,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午○○匯款15萬元及第三人同日12:15匯款3萬元) ⑵6日14:15匯款10萬125元 (他8969卷一第143頁) 丁○○ 申○○ 戊○○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  103萬700元  ⑴6日14:23,58萬9,000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6日14:26,70萬5,015元1 註: 1.含第三人等6日14:17至14:19匯款共計6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8萬元 ⑴7日16:26在不詳地點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7日16:27在不詳地點轉匯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內 ①戊○○7日16:29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 ②戊○○7日16:31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 (他8969卷一第179頁) ⑶7日16:35在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 ⑷7日16:36在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 ⑸7日16:42在統一碧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5) ⑹7日16:45在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 ⑺7日16:46在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 (他8969卷一第143、144頁)     ⑵6日15:19,44萬1,700元 (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⑴7日15:21,53萬元1 ⑵7日16:00,18萬500元2 金額共71萬500元(他8969卷一第133、143、144頁) 註: 1.含編號1⑶之被害人辛○○7日14:46匯款8萬8,400元 2.含第三人等7日15:23至15:39匯款共計17萬9,441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290至29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301頁) 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4935卷一第295頁) ⑷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頁) ⑸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3、144頁) ⑹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9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註:⑴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03萬700元。     ⑵丁○○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42萬元,已賠3萬元;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10萬元,已賠10萬元。      7 癸○○(是) 109年6月上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軒」與癸○○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3,000元1。 ⑴8日03:46在不詳地點轉匯3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日10:48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7日17:42匯款1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⑶⑷被害人辛○○匯款共計14萬7,300及第三人等7日17:13至17:23匯款共計13萬元) ⑵8日10:29匯款19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⑴被害人丙○○匯款10萬72元及第三人8日10:02匯款9萬1,242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29萬1,700元  ⑴7日20:45,2萬9,500元 ⑵7日22:05,5萬元 ⑶7日22:06,4萬7,200元 ⑷7日22:08,3萬7,750元 ⑸7日22:10,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3、134頁)  8日00:07,48萬元1 註: 1.含附表一號4被害人丑○○匯款11萬元及第三人7日18:38至23:12匯款共計17萬6,741元 (他8969卷一第133、134頁)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6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3,000元1 ⑴8日15:58在不詳地點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日16:10在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 ⑶8日16:13在統一金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 ⑷8日16:17在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9) ⑸8日16:23在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0) ⑹8日16:28在統一權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3,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8日13:52匯款14萬元 ⑵8日14:34匯款35萬8,000元 ⑶8日15:39匯款9萬5,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1⑴被害人己○○匯款3萬5,000元) ⑷8日15:55匯款8萬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⑹8日12:16,4萬7,250元 ⑺8日12:17,5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8日13:01,19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1:14匯款1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13至318頁) ⑵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3至134頁) ⑶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29萬1,700元。      8 亥○○(是) 109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Ron」與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9,000元1 ⑴9日19:46在不詳地點轉匯43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9日19:48在不詳地點轉匯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內 ①戊○○9日20:04在統一新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8)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日19:38至19:39匯款共2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9⑴被害人天○○匯款10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45、179頁) 丁○○ 申○○ 戊○○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  10萬元  ⑴9日12:54,5萬元 ⑵9日13:02,5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4、135頁)  9日13:12,19萬8,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同日11:56匯款9萬4,600元 (他8969卷一第134、135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20至32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325、326、3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⑷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4至135頁) ⑸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5頁) ⑹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9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0萬元。      9 天○○(是) 109年6月3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OPulus」與天○○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8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53萬9,000元1 ⑴9日19:46在不詳地點轉匯43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9日19:48在不詳地點轉匯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內 ①戊○○9日20:04在統一新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8) (他8969卷一第179頁)  ⑶10日03:09在不詳地點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10日03:09在不詳地點轉匯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10日03:09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10日03:10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10日03:11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丁○○10日03:12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6) ②丁○○10日03:12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6) ③丁○○10日03:13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7) ④丁○○10日03:14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7) ⑤丁○○10日03:14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7) (他8969卷一第172頁) ⑻10日03:11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日13:12匯款19萬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亥○○匯款1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45頁) 丁○○ 申○○ 戊○○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號 ⑸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⑹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⑴9日15:50,10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5頁)  ⑴9日19:38,20萬元 ⑵9日19:39,5萬元 ⑶10日00:02,200萬元 ⑷10日00:03,9萬元 共計234萬元1(他8969卷一第135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天○○匯款100萬元及第三人等9日13:13至13:25匯款共計134萬837元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6次提領(轉匯)金額共112萬2,000元。 ⑴10日15:42在不詳地點提領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1) ⑵10日16:04在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2) ⑶10日16:06在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 ⑷10日16:11在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4) ⑸11日06:50在不詳地點轉匯2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11日18:57在不詳地點轉匯7,000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丁○○11日19:06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7,000元1(即附表四編號88) 註: 1.含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日18:56匯款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壬○○匯款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酉○○匯款2萬元部分) (他8969卷一第145至146、163、172頁)     ⑵10日14:06,10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5頁)  ⑴10日14:16,80萬元 ⑵10日14:17,5萬元 ⑶10日14:19,5萬元 ⑷11日00:20,22萬2,000元 共計112萬2,000元1(他8969卷一第135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天○○匯款100萬元及第三人等10日14:19至同日16:00匯款共計12萬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42至343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344、350、3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5卷一第357頁) ⑷匯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偵4935卷一第346、363至364頁) ⑸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5頁) ⑹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5、146頁) ⑺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9頁) ⑻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⑼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200萬元。      10 辰○○(否) 109年6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欣雨」(ID: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蒂芬」與辰○○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175萬8,000元。 ⑴15日10:25在不詳地點提領155萬8,000元(即附表四編號105) ⑵15日10:33在全聯汐止龍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0) ⑶15日10:34在全聯汐止龍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0) (他8969卷一第164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176萬元  15日09:47,176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8頁)  ⑴15日09:49,100萬元 ⑵15日09:50,75萬8,000元 共175萬8,000元(他8969卷一第138頁)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72萬2,000元1 ⑴15日15:32在不詳地點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5日15:33在不詳地點轉匯3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5日13:18至15:29匯款共計51萬元及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同日15:28匯款1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6、155至156頁)       15日13:20,11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等於15日11:38至12:46匯款共計11萬2,000元) (他8969卷一第138頁)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65至36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6529卷一第368頁) ⑶匯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他8969卷二第74至75、77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交易平台資料、電子郵件資料、網站帳號資料(偵36529卷一第341至367頁) ⑸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8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4頁) ⑺申○○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5至156頁) ⑻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6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76萬元。      11 己○○(否) 109年6月25日前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與己○○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6次提領(轉匯)金額共86萬3,000元1 ⑴8日15:58在不詳地點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日16:10在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 ⑶8日16:13在統一金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 ⑷8日16:17在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9) ⑸8日16:23在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0) ⑹8日16:28在統一權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3,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 註: 1.含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8日13:01匯款1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7⑹⑺被害人呂明匯款共計9萬7,250元) ⑵8日13:52匯款14萬元 ⑶8日14:34匯款35萬8,000元 ⑷8日15:55匯款8萬元 (他8969卷一第144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6,000元  ⑴8日14:40,3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8日15:39,9萬5,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於同日15:35匯款6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4頁)      崔中中台新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4次提領(轉匯)金額共113萬元1 ⑴14日00:29在不詳地點匯款26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4日12:31在不詳地點提款75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 ⑶14日13:06在不詳地點轉匯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14日13:10許於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6) 註: 1.含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⑴13日22:17匯款8萬元、⑵14日11:33至11:55匯款共計75萬5,000元及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⑴14日00:01匯款13萬5,000元、⑵14日11:32匯款1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⑵被害人丙○○匯款10萬256元部分) (他8969卷一第154頁)     ⑵13日17:17,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7頁)  13日19:09,6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11日20:11匯款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7頁)      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 丁○○帳戶21日01:33在不詳地點轉匯9萬2,000元1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64頁) 註: 1.含石文俊合作金庫帳戶20日21:17匯款3萬元      ⑶20日18:36,4萬1,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處理)  (本院卷二第135頁)  20日21:16,6萬5,000元1 (他8969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 註: 1.含第三人於20日20:15匯款2萬3,750元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72至37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935卷一第369頁) ⑶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4頁) ⑷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4頁) ⑸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7頁) ⑹申○○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4頁) ⑺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⑻丁○○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64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認定金額6萬5,000元,本院認定金額10萬6,000元。      12 地○○(是) 109年7月16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麟」與地○○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192萬5,000元1 ⑴16日12:00許於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7) ⑵16日12:11在不詳地點提領1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2) ⑶16日12:15在不詳地點轉匯2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6日11:26匯款共計1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⑴被害人B○○匯款15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56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號   60萬1,405元  ⑴16日11:42,6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9頁)  16日11:50,62萬5,000元1 註: 1.含第三人於同日11:33匯款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9頁)      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33萬5,000元 ⑴23日11:24在不詳地點轉匯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3日11:25在不詳地點轉匯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58頁)     ⑵22日12:25匯款52萬1,405元1 (本院卷二第137頁) 註: 1.52萬元部分匯至非本案被告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處理)  23日02:55,33萬5,000元1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地○○匯款中之1,405元及第三人等22日13:26至19:00匯款共33萬4,080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79至38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8969卷二第84、88、9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969卷二第91頁) ⑸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影本(他8969卷二第92、96頁) ⑸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9頁) ⑹申○○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6、158頁) ⑺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⑴原審認定金額60萬元,本院認定金額60萬1,405元。     ⑵丁○○與被害人地○○達成和解30萬元,已賠3萬元。      13 B○○(是) 109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B○○聯繫,佯稱可至線上博奕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4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12萬5,000元 ⑴16日11:39在不詳地點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6日12:00許於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7) ⑶16日12:11在不詳地點提領1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2) ⑷16日12:15在不詳地點轉匯2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註: 1.含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6日11:50匯款62萬5,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2⑴被害人地○○匯款6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56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 ⑸帳號00000000000號 ⑹帳號000000000000號  550萬元  ⑴16日11:22,15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9頁)  ⑴16日11:26,100萬元 ⑵16日11:26,50萬元 共計150萬元 (他8969卷一第139頁)      石文俊合作金庫帳戶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170萬元 ⑴22日12:54在不詳地點提領15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5) ⑵22日13:05在不詳地點轉匯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47頁)     ⑵22日12:14,20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處理)  (本院卷二第123頁)  ⑴22日12:27,100萬元 ⑵22日12:29,70萬元 共計170萬元(他8969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60萬元1 ⑴23日00:24在不詳地點轉匯3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3日00:26在不詳地點轉匯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65頁) 註: 1.含王漢魯板信銀行於23日00:06匯款13萬3,000元       23日00:05,47萬元1 (他8969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註: 1.含第三人等於22日匯款共計16萬7,300元      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65萬5,000元 ⑴28日15:04在不詳地點提領18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4) ⑵28日15:21在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 ⑶29日00:06在不詳地點轉匯3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9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29日00:10在不詳地點轉匯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58至159頁)     ⑶28日11:57,20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偵9705卷第121頁)  ⑴28日14:29,100萬元 ⑵28日14:29,100萬元 ⑶29日01:52,65萬5,000元 共計265萬5,000元1(偵9705卷第12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B○○匯款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⑸⑹被害人宇○○匯款共計20萬元、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D○○匯款5萬元及第三人等28日14:01至17:42許共計匯款41萬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382至38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386、388、398頁) ⑶匯款證明(偵4935卷一第389頁) ⑷線上博弈平台操作介面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935卷一第405至408頁) ⑸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39頁) ⑹申○○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6頁) ⑺石文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3頁) ⑻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47頁) ⑼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21頁) ⑽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65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註:原審認定金額150萬元,本院認定金額550萬元。      14 宇○○(是) 109年7月14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雅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與宇○○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21日19:19在不詳地點轉匯35萬元1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65頁) 註: 1.含第三人等21日17:42至19:13匯款共15萬元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⑸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帳號00000000000號 ⑺帳號000000000000號   59萬元  ⑴21日17:29,5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處理) (本院卷二第137頁)  21日17:43,15萬元1 (本院卷二第137頁) 註: 1.含第三人等21日15:32至15:37匯款共10萬元      ⑵21日18:20,5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處理) (本院卷二第137頁)  21日19:14,5萬元 (本院卷二第137頁)      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13萬1,000元1 ⑴24日18:30在不詳地點轉匯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5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②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③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3) ④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⑤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⑸25日00:09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25日01:15在不詳地點轉匯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27日06:23在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48) 註: 1.含第三人25日01:13匯款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6頁)     ⑶24日14:32,5萬元 ⑷24日14:34,4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⑴24日18:27,5萬元 ⑵25日00:02,100萬元 ⑶25日00:02,99萬元 ⑷27日02:06,600元 共計204萬600元1(他8969卷一第20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宇○○匯款共計9萬元、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A○○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C○○匯款23萬元、附表一編號18⑴被害人D○○匯款3萬元及第三人等24日15:22至15:58許共計匯款132萬5,425元      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65萬5,000元 ⑴28日15:04在不詳地點提領18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4) ⑵28日15:21在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 ⑶29日00:06在不詳地點轉匯3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9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29日00:10在不詳地點轉匯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58至159頁)      ⑸28日14:03,1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⑹28日14:04,1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偵9705卷第121頁)  ⑴28日14:29,100萬元 ⑵28日14:29,100萬元 ⑶29日01:52,65萬5,000元 共計265萬5,000元1(偵9705卷第12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宇○○匯款共計20萬元、附表一編號13⑶被害人B○○匯款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D○○匯款5萬元及第三人等28日14:01至17:42許共計匯款41萬元      ⑺29日14:32,1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⑻29日14:33,1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偵9705卷第121頁)  29日15:11,23萬元 (偵9705卷第121頁) 註: 1.含附表一編號18⑶被害人D○○匯款3萬元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3萬元 ⑴29日15:14在不詳地點轉匯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9日17:07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3) (他8969卷一第159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09至413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935卷一第416至417頁) ⑶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⑷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5、166頁) ⑸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⑹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7頁) ⑺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21頁) ⑻申○○台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8至159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認定金額9萬元,本院認定金額59萬元。      15 庚○○(是) 109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Bella520」、「亞匯國際程經理」與庚○○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3次提領(轉匯)金額共301萬元1 ⑴23日12:15在不詳地點提領29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6) ⑵23日12:41在全聯汐止中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5) ⑶23日12:43在全聯汐止中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5) 註: 1.含第三人等23日11:01至11:41匯款共計145萬元。 (他8969卷一第165頁) 丁○○   150萬元  23日10:48,150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0頁)  ⑴23日10:59,100萬元 ⑵23日10:59,56萬元 共計156萬元1(他8969卷一第200頁) 註: 1.含第三人等23日09:20至10:14匯款共計6萬1,000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18至421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4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一第429頁) ⑷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935卷一第441頁) ⑸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0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5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註:⑴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50萬元。     ⑵丁○○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75萬元,已賠3萬元。      16 A○○(是) 109年7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龍驤虎嘯」(暱稱「MIKE WU」)、「TONY」與A○○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13萬1,000元1 ⑴24日18:30在不詳地點轉匯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5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②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③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3) ④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⑤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⑸25日00:09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25日01:15在不詳地點轉匯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27日06:23在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48) 註: 1.含第三人25日01:13匯款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6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⑸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4日15:32,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⑴24日18:27,5萬元 ⑵25日00:02,100萬元 ⑶25日00:02,99萬元 ⑷27日02:06,600元 共計204萬600元1(他8969卷一第20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A○○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⑶⑷被害人宇○○匯款共計9萬元、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C○○匯款23萬元、附表一編號18⑴被害人D○○匯款3萬元及第三人等24日15:22至15:58許共計匯款132萬5,425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45 至44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35卷一第453、465、466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935卷一第450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935卷一第457至464頁) ⑸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6頁) 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⑴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3萬元。     ⑵丁○○與被害人A○○達成和解3萬元,已賠3萬元。      17 C○○(是) 109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微信暱稱「skdja」與C○○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13萬1,000元1 ⑴24日18:30在不詳地點轉匯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5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②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③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3) ④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⑤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⑸25日00:09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25日01:15在不詳地點轉匯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27日06:23在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48) 註: 1.含第三人25日01:13匯款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6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⑸帳號000000000000號  23萬元  24日15:24,2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⑴24日18:27,5萬元 ⑵25日00:02,100萬元 ⑶25日00:02,99萬元 ⑷27日02:06,600元 共計204萬600元1(他8969卷一第20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C○○匯款23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⑶⑷被害人宇○○匯款共計9萬元、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A○○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8⑴被害人D○○匯款3萬元及第三人等24日15:22至15:58許共計匯款132萬5,425元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70至473、47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一第475、476、4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一第477至478頁) ⑷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935卷一第488、491至492頁) ⑸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6頁) 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23萬元。      18 D○○(是) 109年7月24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與D○○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7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13萬1,000元1 ⑴24日18:30在不詳地點轉匯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5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5日00:08在不詳地點轉匯50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②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2) ③25日03:00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3) ④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⑤25日03:01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4) (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⑸25日00:09在不詳地點轉匯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25日01:15在不詳地點轉匯8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27日06:23在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48) 註: 1.含第三人25日01:13匯款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6頁) 丁○○ 申○○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⑸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帳號00000000000號 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元  ⑴24日14:32,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⑴24日18:27,5萬元 ⑵25日00:02,100萬元 ⑶25日00:02,99萬元 ⑷27日02:06,600元 共計204萬600元1(他8969卷一第20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D○○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⑶⑷被害人宇○○匯款共計9萬元、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A○○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C○○匯款23萬元及第三人等24日15:22至15:58許共計匯款132萬5,425元      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台新銀行帳戶 申○○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65萬5,000元 ⑴28日15:04在不詳地點提領18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4) ⑵28日15:21在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 ⑶29日00:06在不詳地點轉匯3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29日00:07在不詳地點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29日00:10在不詳地點轉匯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他8969卷一第158至159頁)     ⑵29日01:34,5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移送併辦處理) (偵9705卷第121頁)  ⑴28日14:29,100萬元 ⑵28日14:29,100萬元 ⑶29日01:52,65萬5,000元 共計265萬5,000元1(偵9705卷第121頁) 註: 1.含左列被害人D○○匯款5萬元、附表一編號13⑶被害人B○○匯款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⑸⑹被害人宇○○匯款共計20萬元及第三人等28日14:01至17:42許共計匯款41萬元      ⑶29日11:37,3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移送併辦處理) (偵9705卷第121頁)  29日15:11,23萬元 (偵9705卷第121頁) 註: 1.含附表一編號14⑺⑻被害人宇○○匯款共計20萬元 申○○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23萬元 ⑴29日15:14在不詳地點轉匯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29日17:07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3) (他8969卷一第159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一第496至4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969卷一第3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969卷一第368至3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969卷一第372頁) ⑸匯款證明(他8969卷一第374頁) ⑹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1頁) 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6頁) ⑻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3頁) ⑼楊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21頁) ⑽申○○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58至159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⑴原審認定金額3萬元,本院認定金額11萬元。     ⑵丁○○與被害人D○○達成和解2萬元,已賠2萬元;申○○與被害人D○○達成和解2萬元,已賠2萬元。      19 甲○○(是) 109年7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慧」與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4,000元1 ⑴10日16:31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⑵10日16:33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⑶10日16:38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⑷10日16:40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⑸10日16:44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0日14:18匯款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宙○○匯款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3萬3,000元  ⑴10日14:38,3,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4頁)  10日15:33,15萬9,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甲○○匯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邱皓偉匯款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2⑴被害人巳○○匯款5萬元及第三人等10日14:40至15:15匯款共計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4至205頁)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10日15:45,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10日16:09,20萬5,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甲○○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2⑵被害人巳○○匯款3萬7,450元、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玄○○匯款4萬5,000元及第三人等10日15:50至16:01匯款共計9萬4,15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6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二第20至2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二第22頁) ⑷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4至205頁) ⑸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3萬3,000元。      20 子○○(是) 109年7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伊美」與子○○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1萬元 ⑴12日00:29許不詳地點轉匯3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2日00:48許不詳地點轉匯2萬5,000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2日01:26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89)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20:50匯款2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未○○匯款3,5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172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2萬元  11日21:34,2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8頁)  11日23:19,19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子○○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24⑴被害人黃○○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寅○○匯款5,000元及第三人等11日21:20至23:18匯款共計13萬600元) (他8969卷一第207至208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25至32頁) ⑵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7至208頁) ⑶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⑷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2萬元。      21 卯○○(否) 109年6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伊美」與卯○○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4,000元 ⑴10日16:31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⑵10日16:33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⑶10日16:38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⑷10日16:40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⑸10日16:44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0日14:18匯款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宙○○匯款3萬元)及同日16:09匯款20萬5,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9⑵被害人甲○○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2⑵被害人巳○○匯款3萬7,450元、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玄○○匯款4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1萬5,000元  10日15:28,1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10日15:33,15萬9,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邱皓偉匯款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9⑴被害人甲○○匯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22⑴被害人巳○○匯款5萬元及第三人等10日14:40至15:15匯款共計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4至205頁)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39至43頁) ⑵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5頁) ⑶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萬5,000元。      22 巳○○(是) 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自稱張梓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j313567」與巳○○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4,000元1 ⑴10日16:31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⑵10日16:33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⑶10日16:38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⑷10日16:40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⑸10日16:44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0日14:18匯款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宙○○匯款3萬元)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8萬7,450元  ⑴10日15:20,5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10日15:33,15萬9,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巳○○匯款5萬元、附表一編號19⑴被害人甲○○匯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邱皓偉匯款1萬5,000元及第三人等10日14:40至15:15匯款共計8萬7,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4至205頁)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10日15:33,匯款3萬7,45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10日16:09,20萬5,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巳○○匯款3萬7,450元、附表一編號19⑵被害人甲○○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玄○○匯款4萬5,000元及第三人等10日15:50至16:01匯款共計9萬4,15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46至4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二第49、50、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5卷二第53至54頁) ⑷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5頁) ⑸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8萬7,450元。      23 宙○○(是) 109年7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宙○○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4,000元1 ⑴10日16:31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⑵10日16:33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⑶10日16:38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⑷10日16:40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⑸10日16:44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0日15:33許至16:09匯款共計36萬4,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甲○○匯款共計3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邱皓偉匯款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巳○○匯款共計8萬7,450元、編號29被害人玄○○匯款4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3萬元  10日13:47,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4頁)  10日14:18,8萬元1 註: 1.含第三人等7日09:19至10日14:15匯款共計5萬5,500元 (他8969卷一第204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55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二第57至58頁) ⑶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6529卷二第96、98頁) ⑷匯款證明(偵36529卷二第100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36529卷二第103至109頁) ⑹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4頁) 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3萬元。      24 黃○○(是) 109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婷」與黃○○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1萬元 ⑴12日00:29許不詳地點轉匯3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2日00:48許不詳地點轉匯2萬5,000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2日01:26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89)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20:50匯款2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未○○匯款3,5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172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6萬元  ⑴11日22:10,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8頁)  11日23:19,19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黃○○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子○○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寅○○匯款5,000元及第三人等11日21:20至23:18匯款共計13萬600元) (他8969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23:53,3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8頁)  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將左列被害人匯款轉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60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二第66至6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935卷二第68、70頁) ⑷存摺影本(偵4935卷二第72頁) ⑸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8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6萬元。      25 壬○○(否) 109年7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與壬○○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6次提領(轉匯)金額共51萬元1 ⑴11日18:48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7) ⑵11日18:49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8) ⑶11日18:50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9) ⑷11日18:56許不詳地點轉匯1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日19:06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7,000元2(即附表四編號88) (他8969卷一第172頁) ⑸11日19:01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10) ⑹11日19:02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11)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15:11匯款29萬元 2.含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日18:57匯款7,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⑵被害人天○○匯款100萬元部分)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10萬元  11日16:16,10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6頁)  11日17:53,將22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壬○○匯款10萬元、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酉○○匯款2萬元及第三人等11日15:12至17:18匯款共計9萬3,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6頁)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74至7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二第73、80頁) ⑶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935卷二第77至79頁) ⑷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6 頁) ⑸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⑹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10萬元。      26 寅○○(是) 109年6月下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不詳暱稱與寅○○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1萬元 ⑴12日00:29許不詳地點轉匯3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2日00:48許不詳地點轉匯2萬5,000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2日01:26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89)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20:50匯款2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未○○匯款3,5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172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5,000元  11日23:06,5,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8頁)  11日23:19,19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寅○○匯款5,000元、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子○○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24⑴被害人黃○○匯款3萬元及第三人等11日21:20至23:18匯款共計13萬600元) (他8969卷一第207至208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81至8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969卷二第212、218至220頁) ⑶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7至208頁) ⑷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⑸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5,000元。      27 未○○(否) 109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Hope Bryant」與未○○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2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1萬元 ⑴12日00:29許不詳地點轉匯3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2日00:48許不詳地點轉匯2萬5,000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2日01:26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89)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23:19匯款1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子○○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24⑴被害人黃○○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寅○○匯款5,000元) (他8969卷一第163、172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3,500元  11日20:33,3,500元 (他8969卷一第207頁)  11日20:50,將22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匯款3,500元及第三人等11日18:40至20:41匯款共計22萬4,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6至207頁)    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85至8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935卷二第90、93、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二第94頁) ⑷匯款證明(偵4935卷二第98頁) ⑸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7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3,500元。      28 酉○○(是) 109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與酉○○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6次提領(轉匯)金額共51萬元1 ⑴11日18:48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7) ⑵11日18:49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8) ⑶11日18:50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9) ⑷11日18:56許不詳地點轉匯1萬元至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日19:06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7,000元2(即附表四編號88) (他8969卷一第172頁) ⑸11日19:01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10) ⑹11日19:02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11)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1日15:11匯款29萬元 2.含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日18:57匯款7,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⑵被害人天○○匯款100萬元部分)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遭利用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2萬元  11日15:53,2萬元 (他8969卷一第206頁)  11日17:53,將22萬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酉○○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壬○○匯款10萬元及第三人等11日15:12至17:18匯款共計9萬3,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6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02至10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二第106、107、1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5卷二第108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935卷二第109至111頁) ⑸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6頁) ⑹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172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2萬元。      29 玄○○(是) 109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與玄○○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帳戶中之5次提領(轉匯)金額共44萬4,000元1 ⑴10日16:31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⑵10日16:33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⑶10日16:38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⑷10日16:40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37) ⑸10日16:44在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7) 註: 1.含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10日14:18匯款8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宙○○匯款3萬元)及同日15:33匯款15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9⑴被害人甲○○匯款3,000元、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邱皓偉匯款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2⑴被害人巳○○匯款5萬元) (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丁○○   4萬5,000元  10日15:54,4萬5,00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10日16:09,20萬5,000元1 註: 1.含左列被害人玄○○匯款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9⑵被害人甲○○匯款3萬元、附表一編號22⑵被害人巳○○匯款3萬7,450元、第三人等10日15:50至16:01匯款共計9萬4,150元 (他8969卷一第205頁)    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偵4935卷二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5卷二第123、12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5卷二第124、127、133頁) ⑷存摺影本、匯款證明(偵4935卷二第120、121、136頁) ⑸暱稱「陳怡婷」之通軟軟體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偵4935卷二第135頁) ⑹陳進仕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8969卷一第205頁) 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8969卷一第163頁)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均為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戊○○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109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 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2 109年4月1日下午5時17分 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3 109年4月1日下晚間9時8分 統一松饒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4 109年4月2日晚間6時21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5 109年4月2日晚間9時51分 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9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6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中信成功分行 11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  7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中信汐止分行 9萬9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 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9分 中信成功分行 25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0 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12分 統一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1 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18分 統一新汐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2 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統一樟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3 109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 統一星成門市(自動櫃員機) 22萬8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4 109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 統一金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5 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58分 統一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分 統一新汐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7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8分 統一樟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8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17分 統一伯爵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9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9分 統一瑞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萬5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0 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12分 統一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1 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18分 中信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 8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2 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21分 中信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3 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38分 中信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22萬5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4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29分 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6⑵)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1分  6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誤載為109年7月7日下午4時29分在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應予更正      25 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分 中信汐止分行 35萬2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6 109年7月8日晚間8時13分 中信汐止分行 4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7 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58分 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8 109年7月9日晚間8時4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5千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8 (同附表一編號9⑴) 總計 提款次數共計3次  提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   
附表三(被告申○○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47分 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52分 統一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58分 統一碧綠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5分 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6⑵)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5分在統一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應予更正      5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42分 統一碧綠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6⑵)  6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45分 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6⑵)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46分  8萬元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109年7月7日下午4時45分在統一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應予更正      7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0分 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⑹⑺ (同附表一編號11⑴)  8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3分 統一金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⑹⑺ (同附表一編號11⑴)  9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7分 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⑹⑺ (同附表一編號11⑴)  10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3分 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⑹⑺ (同附表一編號11⑴)  11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8分 統一權金門市(自動櫃員機) 4萬3千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⑹⑺ (同附表一編號11⑴)  12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4分 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⑵  13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6分 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⑵  14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11分 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⑵  15 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4分 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6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6分 統一紫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7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9分 統一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8 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 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9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1分 統一鑫文德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0 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23分 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1 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28分 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2 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 統一清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3 109年7月30日晚間8時48分 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16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4 109年7月31日凌晨1時48分 統一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6千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5 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52分 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6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 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⑵ (同附表一編號11⑵)  27 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0分 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2⑴ (同附表一編號13⑴)  28 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 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9 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 台新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3⑶ (同附表一編號14⑸⑹、18⑵) 30 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31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75萬5,000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⑵ (同附表一編號11⑵) 31 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42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60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⑵ 32 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160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2⑴ (同附表一編號13⑴) 33 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7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1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4⑺⑻(同附表一編號18⑶)  34 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7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185萬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3⑶ (同附表一編號14⑸⑹、18⑵)  35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地點 155萬元 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3⑵ 總計 提款次數共計22次  提款金額共計797萬8,000元   
附表四(被告丁○○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19分 統一汐政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 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27分 統一明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24萬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35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4萬3千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24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4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 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8分 中信汐止分行 36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 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14分 統一進益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7千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 109年8月29日中午12時24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8萬5千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 109年8月31日凌晨4時20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7萬7千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0 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31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1 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35分 中信汐止分行 22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2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28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9萬元 詹忻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3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48分 中信汐止分行 1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4 109年4月1日下午4時11分 統一耀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1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5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1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6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17分 統一德隆門市(自動櫃員機) 16萬6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7 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57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7萬2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8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 統一天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50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9 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38分 統一耀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41萬8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0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39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7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1 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5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5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2 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 統一長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3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分 統一進益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4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25分 統一高峰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5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1分 統一福祥門市(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6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15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7 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8 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29 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23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6萬7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0 109年8月31日晚間8時8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千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1 109年月9日4晚間11時17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6,000元 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2 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55分 萊爾富北市南港二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3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3 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34分 萊爾富北市南港二門市(自動櫃員機) 4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4 109年6月22日晚間11時31分 萊爾富北市南港二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3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5 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53分 萊爾富北市南港二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6 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 萊爾富北市港漢門市(自動櫃員機) 14萬5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7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31分 全聯內湖星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 (同附表一編號21、22、23、29)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33分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38分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  4萬4千元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44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誤載為109年7月10日下午4:31分提領44萬4,000元,應予更正      38 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48分 萊爾富汐止千萬門市(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39 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1分 萊爾富汐止千萬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0 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33分 全聯汐止龍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0  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0誤載為109年7月15日上午10:33分提領20萬元,應予更正      41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55分 全聯汐止龍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37萬5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2 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18分 全家新莊富國門市(自動櫃員機) 47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3 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26分 全家汐止智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4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28分 全家康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5 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41分 全聯汐止中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5  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43分  1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誤載為109年7月23日中午12:42分提領11萬元,應予更正      46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1分 萊爾富北市康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7 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0分 全家汐止茂盛門市(自動櫃員機) 6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48 109年7月27日上午6時23分 (起訴書及原決誤載為下午6時23分,應予更正)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5,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4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16、17、18⑴)  49 109年7月30日下午1時48分 全聯汐止龍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32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0 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11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1 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2 109年8月17日某時 統一新盛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39萬7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3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9分 全家汐止智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4 109年8月18日某時 全家汐止智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5 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18分 全聯內湖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6 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32分 全家德湖門市(自動櫃員機) 19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7 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8分 全家土城美仁門市(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8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20分 全家土城中源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9 109年8月26日某時 全家土城中源門市(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0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全家汐止智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1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1 109年8月26日某時 全家汐止智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9萬9千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2 109年3月26日凌晨3時51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3 109年3月26日凌晨3時53分 不詳 2萬9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4 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26分 不詳 3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5 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27分 不詳 4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6 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28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7 109年4月1日凌晨2時50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8 109年4月1日凌晨2時51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69 109年4月1日凌晨2時5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0 109年4月1日凌晨2時5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1 109年4月3日下午2時25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2 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3 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7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4 109年4月3日下午2時38分 不詳 3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5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不詳 5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6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7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8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5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79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0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23分 不詳 33萬8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1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4分 不詳 43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2 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20分 不詳 48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3 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4分 不詳 5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4 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34分 不詳 22萬8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5 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 不詳 5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86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2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⑴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2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6誤載為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應予更正      87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3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⑴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4分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4分  9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7誤載為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9萬元,應予更正      88 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6分 不詳 1萬7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9⑵ (同附表一編號25、28)  89 109年7月12日凌晨1時26分 不詳 2萬5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0 (同附表一編號24、26、27)  90 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1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1 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 不詳 2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2 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37分 不詳 2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3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38分 不詳 2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4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43分 不詳 2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5 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2分 不詳 21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6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10分 不詳 5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7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52分 不詳 2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8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 不詳 13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99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15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00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 不詳 14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01 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34分 不詳 5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102 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0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4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16、17、18⑴)  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0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2誤載為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應予更正     103 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0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4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16、17、18⑴) 104 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1分 不詳 1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4⑶⑷ (同附表一編號16、17、18⑴)  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1分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4誤載為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應予更正     105 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25分 (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55萬8,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0 106 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起訴效力所及) 國泰世華東湖分行 (偵36529卷二第236頁) 29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5 107 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48分(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 (同附表一編號28) 108 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49分(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 (同附表一編號28) 109 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 (同附表一編號28) 110 109年7月11日下午7時1分(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 (同附表一編號28) 111 109年7月11日下午7時2分(起訴效力所及) 不詳 10萬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 (同附表一編號28) 總計 提款次數共計29次  提款金額共計67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現金新臺幣 5 萬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4 借據資料 8份  15 本票 1張  16 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2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5 小米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APPLE行動電話 1支  7 李翌萱國民身分證 1張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外包 1張  9 商業空白本票 2本  10 匯款記錄單 1張  11 電子信箱紀錄單 3張  12 林妤庭等人借款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7份  13 Z000000000號本票 1張  14 林娟逸身分證影本 1張  15 空白借款契約書 7張 
附表七(第二層轉出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附表一編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1、3、4、6、7、9 未扣案 2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7、11、13、14、16、17、18 未扣案 3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4、5、6、7、8、9、11、13、14、18、20、24、26、27 未扣案 4 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 編號1、6、8、9 即附表五編號3、4 5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3、11、12、14、16、17、18 未扣案 6 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3、10、12、13、14、16、17、18 未扣案 7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5、6、9、12、13 即附表五編號12 8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9 未扣案 9 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編號9、14、16、17、18、20、24、25、26、27、28 即附表五編號1 10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0、13、14、16至18 即附表五編號13 11 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13、14、18 未扣案 
附表八(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1 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崔中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漢魯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進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少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石文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石文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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