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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訴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儒律師
被上訴人
何智輝
被上訴人
王素筠
被上訴人
王定華
被上訴人
湯申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宜璇
被上訴人
古源俊
被上訴人
蘇懷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江燕美
被上訴人
陳美君
被上訴人
陳宏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壽美
被上訴人
吳維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魏雲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高政義
被上訴人
王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上訴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翁世珍(即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德銘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翁德銘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定華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元,及被上訴人黃壽美、魏雲瑛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吳維尚、高政義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王鳳鳴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申源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何智輝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萬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王素筠連帶給付,及加計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被上訴人黃壽美、魏雲瑛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吳維尚、高政義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王鳳鳴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七、八、九項,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九項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翁德銘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湯申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翁德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定華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如以新臺幣貳億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如各以新臺幣貳億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湯申源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如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古源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如各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大銘(下稱翁大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4年3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23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翁世華、翁世珍,且未拋棄繼承,其中翁世珍於101年9月11日經法院裁定由翁世華監護各節,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限定繼承遺產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㈤第323頁至第333頁,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並經原審於104年6月17日裁定由翁世華、翁世珍承受訴訟,有該裁定書可稽(本院卷㈠第76頁、第77頁)。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嗣於104年5月1 日起終止接管,進行清理程序,並先後由清理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蔡康、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瑾為法定代理人,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㈢第14頁),並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時係依如後附表二「原審訴訟標的」欄所示之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如後附表一「

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原審就國華人壽公司86年貸款案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何智輝、王素筠及原審被告張貞松應給付國華人壽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本息,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另就88年貸款案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命翁德銘及原審被告張貞松應給付2億5 千萬元本息,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另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其餘之訴(詳如後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就86年貸款案對於何智輝、王素筠及張貞松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原審判決駁回其就88年貸款案對於翁德銘、張貞松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國華人壽公司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及翁德銘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國華人壽公司原上訴聲明求為如後附表一「三、國華人壽公司原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第27頁);嗣先變更聲明請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之對造應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後附表一「四、104年11月20 日變更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㈠第322 頁);次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之對造應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後附表一「五、105年6月28日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再於105年8月4日變更及106年2 月17日、106年4月20日更正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附表一「六、最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56頁、第157頁,本院卷㈤第60頁、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併追加依如後附表二「追加訴訟標的」欄所示為請求權基礎。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因86年及88年間二次違法放貸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於國華人壽公司雖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高政義、王鳳鳴為請求(原審卷㈤第181 頁背面);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陳明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翁德銘(下各以姓名稱之)為請求(本院卷㈢第7頁正、背面)。然審酌國華人壽公司早於原審101年5月28日起訴之初,即於民事起訴狀指述本件係就86年2億元貸款案及88 年2億5000萬元貸款案對全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敘明其中張貞松、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已歿之陳東成之繼承人,另因債務不履行行為,應對國華人壽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5 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國華人壽公司早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至灼。則其先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第227條第1項,或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追加,爰將此部分亦列於附表二「原審訴訟標的」欄,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華人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貞松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為伊公司董事長,翁德銘及陳東成(兼總經理,於95年9月7日死亡)為伊公司董事,均與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為經理階層人員與伊有委任關係。高政義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均與伊具有僱傭關係。並均受有報酬。然渠等對於伊公司86年間2億元貸款案及88年間2億5000萬元貸款案有下述違法放貸行為,造成伊公司貸款本息無法收回之鉅額損失,各自情形如下:

㈠關於86年間2億元貸款案(下稱系爭86年貸款案):緣以何智輝、湯申源、古源俊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下稱為久俊案),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古劉玉全、黃湯玉新等名下,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核准其開發許可後,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配偶王素筠因資金需求,乃由王素筠向亦為久俊案共同投資人之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元。湯申源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故同意配合貸款,何智輝則出面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貸款方式,由湯申源覓得貸款人頭即訴外人黃湯玉新、徐永亮,由王素筠之兄弟王定華、王安華(於99年4 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王素筠)覓得貸款人頭即訴外人徐榮耀、鄒財生(以上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及鄒財生合稱為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久俊案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向伊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銘並指示業務部經理黃壽美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並同意依翁大銘指示配合辦理,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科長魏雲瑛,魏雲瑛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為配合貸款,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查明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對供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未審慎評估其價值,且將其中依放款規則第21條第1、2款規定不得作為擔保抵押之21筆保護區土地供作擔保。另系爭36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屬黃湯玉新所有,部分仍登記於訴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依伊公司放款規則,需由擔保物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放款。然王鳳鳴、高政義竟分別在徵信報告、授信報告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全部土地持分面積共計3萬0097地坪(即36 筆土地合計面積)均為黃湯玉新所有,並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復在系爭36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完成之前,即由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黃湯玉新等4 人之放款申請書,經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共計2億元貸款完成,湯申源即於86年11月22日及24日各分得2000萬元、9000萬元,共1億1000 萬元,餘款則由王素筠、何智輝取得。嗣上開貸款僅繳息至88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系爭36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伊亦未受分配,因而受有2億元本息無法回收之損害。茲因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伊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伊委託或僱傭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伊公司放款規則處理、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得撥款等營業常規,然渠等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撥,僅為形式徵、授信審查、核決放款,致伊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不僅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亦違背渠等之任務,均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東成另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給付損害賠償。復因陳東成已歿,其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下合稱江燕美等3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負責。又翁大銘與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及湯申源等人共同謀議向伊公司不法申請貸款之行為,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均應與伊公司前開內部人員全部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王安華已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素筠,則關於王安華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王素筠負給付責任。翁大銘並為伊公司實質負責人,併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何智輝及王素筠主導、經湯申源配合,並以黃湯玉新等4人名義向伊公司申請貸款2億元獲准,渠等受領貸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湯申源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利益如數返還。

㈡關於88年間2億5千萬元貸款案(下稱系爭88年貸款案):緣伊公司董事翁德銘為接手久俊案,乃委由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同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評估該開發案可行性,並囑蘇懷遠與久俊案實際投資人何智輝、古源俊洽談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洽訂買賣契約。茲因雙方約定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貸款5億元外,尚需支付2億5000元,乃共同議定以久俊案土地再向伊公司貸款2億5000 萬元以支付賣方,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 千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亦採取分散貸款方式,即買方由蘇懷遠協助覓得訴外人江高照、金匯新,賣方由王安華協助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及彭鍑保(以上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江高照、金匯新下合稱為江高照等5人),並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自向伊公司申貸5000 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允諾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受指示配合,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放款科科長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明知此案乃以分散貸款方式申辦,且明知財政部已禁止伊公司辦理新放款,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竟對系爭貸款案僅為形式審查,對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亦未作現場勘查,即遽以系爭86年貸款案之鑑定報告所載地價計算認定授信核貸成數,高政義並於88年5 月17日分別製作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由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張貞松依序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核貸江高照等5人各5千萬元,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貸款完成。惟該貸款之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系爭36筆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伊公司亦無所得,因而受有2億5000 萬元貸款本息之損害。茲因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伊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竟違反伊公司放款規則、營業常規及財政部禁令違法核貸系爭2億5千萬元貸款,致使伊受有無法回收本息之重大損失,顯屬侵權行為,且渠等均係受伊委託或僱傭處理事務之人,均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東成另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復因陳東成已歿,其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江燕美等3 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責。又翁德銘與何智輝、蘇懷遠、古源俊及王安華故意以江高照等5 人作為貸款人頭違法向伊申貸,致伊受有受有無法回收貸款本息之損害,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伊公司董事翁德銘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翁德銘、何智輝、蘇懷遠、古源俊及王安華之繼承人王素筠更應與前開伊公司內部人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翁德銘無法律上原因,卻因此貸款案獲有免除向何智輝等人給付久俊案買賣價金2億5000 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2億5000 萬元貸款資金流向雖經多次轉匯製造同國公司依買賣契約履行之表象,但最終匯入訴外人古石榮(即古源俊父親)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並由古源俊及何智輝用以返還部分原始投資人投資款及由何智輝挪為委請訴外人熊名武操作股票使用,亦顯然不當得利。至於蘇懷遠為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此項貸款案係利用人頭貸得,卻仍受領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附表一「最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對翁德銘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翁德銘部分:伊雖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然並未擔任經理人職務,亦未受託處理貸款審核業務。系爭88年貸款案未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伊未行使董事權限,自無須就該貸款業務對國華人壽公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曾獲有任何利得。國華人壽公司就88年貸款案,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係由經辦人員專業判斷決定,伊並未指示、批核或參與意見,此由時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黃壽美於刑事案件出具自白書明確指述貸款案均受翁大銘指示;時任董事兼總經理之陳東成證稱係依董事長張貞松指示,並未親身聽聞伊指示貸款案;時任財部部副理之吳維尚證稱放款案件皆由董事長張貞松裁決,非伊指示;時任財務部襄理之魏雲瑛證稱黃壽美係聽張貞松命令行事,均非伊指示辦理各節,益臻明瞭。國華人壽公司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德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華人壽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陳東成於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期間,雖掛名為總經理,然並無片面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固然規定5000萬元之放貸案係由總經理審核,然當時公司係採董事長制,陳東成本身並無獨立審查申貸案權限,亦非陳東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又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及授信小組討論所受理之各項貸款案之審議小組會議事錄,國華人壽公司受理貸款申請案件,其作業流程乃由公司財務部人員進行申貸文件實質審查後彙整向國華人壽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報告,經審議小組討論後,如認為應將貸款案提交董事會決議,再將貸款案交由董事會討論、決議。且國華人壽公司制定之分層負責表之「分層負責表呈判區分」記載總經理對於「擔保放款之受理、擔保物之鑑價及徵信調查」事項,並無權限。有關抵押權設定乃財務部負責的職務,需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財務部開立傳票給會計、出納部門,再由會計、出納部間開立支票交給陳東成蓋章。則陳東成依當時財務部所呈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未再另外查證抵押權設定是否完成,並無悖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認系爭貸款案應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然因當時小組成員即為同意系爭貸款案之董事長及董事,陳東成縱然表示反對,亦不影響貸款案之通過。況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皆以系爭36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等土地於貸款供擔保時,勘估淨值達22 億403萬8617元,扣除已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3億3000萬元,淨值至少18億7403萬8617元,應足擔保系爭2筆貸款之清償。至於該等土地嗣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但國華人壽公司未能受分配,或係因客觀經濟環境變化、不動產市場供需失衡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能僅憑擔保物價值滑落結果,遽論貸款審核相關人員具有過失,或認其損失之結果與陳東成所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國華人壽公司雖放貸2億元及2億5000萬元予借款人,然亦同取得同額之借款債權,難認其財產總額有減少而受損害。從而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賠償,皆乏所據。再者,陳美君、陳宏達於82年12月10日即至美國求學,江燕美陪同旅居美國,長達7、8年未與陳東成共同生活,與陳東成非同財共居。至於江燕美、陳美君於90年間雖為照顧生病之陳東成返台,然對此債務毫不知情,爰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江燕美等3人於繼承陳東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壽美、吳維尚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伊等雖任職財務部經理及副理,然對所負責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與國華人壽公司間非委任關係。縱認為委任關係,然因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乃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翁大銘基於公司經營政策考量之決策,並具體指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伊等並無變更或違反之可能,伊等遵從指示辦理,乃忠實履行公司決策,符合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已注意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為質疑反應,但受公司指示繼續辦理,自無違反民法第535條、536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更非不完全給付。則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於105年6 月28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非有理,其追加之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魏雲瑛部分: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 條規定,伊僅對金額100萬元之貸款案有審核之權限,對於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之核貸、撥款,並無實質裁量、核決權限,且非屬受任範圍,伊僅能依董事長張貞松指示辦理,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實與受僱人無殊。系爭貸款案係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實際負責人翁大銘等基於經營政策考量後決定予以放貸,再具體指示伊等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等行政作業,張貞松及陳東成代表國華人壽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為國華人壽公司之行為。則縱認伊與國華人壽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係依指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伊於系爭貸款案既未獲有任何利益,亦無審核決策之權,國華人壽公司縱受有損害,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其代理人張貞松所致,足認國華人壽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若令伊與握有主導決策權之董事長張貞松等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擔4億5千萬元之鉅額債務,難謂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高政義、王鳳鳴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伊等於系爭86年、88年貸款案雖擔任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經辦,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賦予伊等實質徵信、授信之審查權限。高政義所負責事項僅係單純依主管魏雲瑛指示將不動產估價公司所出具報告內容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至於王鳳鳴僅負責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要求且王鳳鳴亦無能力或管道對於貸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僅負責就公司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等文書作業,無任何徵信權限。又高政義於承辦系爭86年貸款案時,雖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填載系爭36筆土地均為黃湯玉新所有,然所填載者乃將來之所有權人,且係依上級指示所為。另系爭86年貸款案雖有未設定抵押即撥款及分散貸款之情形,然伊等並無任何決定是否撥款之權限,多人分貸亦非伊等所能干預。況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已全數移轉為黃湯玉新所有,抵押權亦設定完成,並不致造成國華人壽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肇因董事長張貞松決定,與伊等所為無因果關係。則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伊等求償,並無理由。又伊等製作相關鑑信及鑑價報告既係受國華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魏雲瑛指示所為,國華人壽公司於貸款人未依約繳息時復怠於行使抵押權,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湯申源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久俊案於86年10月18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證後,雖何智輝透過王素筠向伊及古源俊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元,然伊僅係因久俊案土地登記在黃湯玉新名下,始陪同黃湯玉新辦理貸款手續;另徐永亮乃古俊源之司機,經王素筠邀約為借款人,相關手續亦由王素筠聯繫辦理,與伊無涉。系爭86年貸款案貸款所得,均由王素筠命其所屬分批領出,因伊不欲再參加開發案,始自系爭86 年貸款案中取回伊投資款1億1000萬元,並無貸款動機,亦無侵害國華人壽公司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利得,亦無現存利益,則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求償,並無依據;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為請求,亦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古源俊、蘇懷遠部分:系爭88年貸款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於93年即已起訴,國華人壽公司迄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該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況蘇懷遠、古源俊對於系爭88年貸款案均未取分毫。而同國公司委託江高照等5 人擔任借款名義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貸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系爭88 年貸款案中2億5000元中有1500萬元流入古源俊,縱認為真,亦係何智輝用以清償古源俊先前之「代墊款」,古源俊本於受償關係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翁世華、翁世珍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等為翁大銘之繼承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翁大銘所留遺產負責。又翁大銘於系爭86年貸款案審核放款期間,並未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任何職務,亦非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更未曾參與系爭貸款案審核、放貸之決定。至於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指述系爭86年貸款案係依翁大銘指示辦理云云,實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訊問,並不可信。再者,系爭86年貸款案係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所定底價過低,國華人壽公司對該等土地應有價值未盡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國華人壽公司於105年6 月28日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何智輝、王素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王定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所為陳述略以:伊為王素筠之弟弟,並無如國華人壽公司起訴所載事實,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貞松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為伊公司董事長,翁德銘及陳東成(兼總經理)為伊公司董事,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且均受有報酬。茲因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配偶王素筠有資金需求,乃由王素筠向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元,湯申源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同意配合貸款,何智輝則出面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貸款方式,由湯申源及王定華、王安華分別覓得貸款人頭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向伊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銘並指示黃壽美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並同意依翁大銘指示配合辦理,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科長魏雲瑛,魏雲瑛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高政義、王鳳鳴為配合貸款,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查明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對供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未審慎評估其價值,且將其中依放款規則第21條第1、2款規定不得作為擔保抵押之21筆保護區土地供作擔保。另系爭36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屬黃湯玉新所有,部分仍登記於訴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依伊公司放款規則,需由擔保物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放款,然王鳳鳴、高政義竟分別在徵信報告、授信報告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全部土地持分面積共計3萬0097 地坪均為黃湯玉新所有,並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復在系爭36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完成之前,即由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黃湯玉新等4 人之放款申請書,經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共計2億元貸款完成。又伊公司董事翁德銘為接手久俊案,乃委由同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與久俊案實際投資人何智輝、古源俊洽談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洽訂買賣契約。茲因雙方約定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貸款5億元外,尚需支付2億5000元,乃共同議定以久俊案土地再向伊公司貸款2億5000 萬元以支付賣方,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 千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亦採取分散貸款方式,即由蘇懷遠、王安華協助覓得江高照等5 人,並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自向伊公司共申貸5000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答應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受指示配合,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放款科科長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亦均明知此案乃以分散貸款方式申辦,且明知財政部已禁止伊公司辦理新放款,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竟對系爭貸款案僅為形式審查,對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亦未作現場勘查,即遽以前揭86年2 億元貸款案之鑑定報告所載地價計算認定授信核貸成數,高政義並於88年5 月17日分別製作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由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張貞松依序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核貸江高照等5人各5千萬元,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貸款完成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已確定(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其中翁大銘、湯申源分經判決背信罪刑確定、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經判決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陳東成亦於各該判決事實認定為共犯,惟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另王定華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致力促成人頭貸款之行為,亦經各該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各節,有判決書節本(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272頁至第291頁,本院卷㈣第214頁至第246頁,本院卷㈥第195頁至第201頁),且據國華人壽公司提出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調查、偵查及審理筆錄為證(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㈣第78頁至第166頁、第187頁至第196 頁),並有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劃、個人資料表、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意見及處分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支票、支票簽收單、轉帳支出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據(本院卷㈢第36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38頁,本院卷㈣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206頁),核屬有據。至於王安華係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素筠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282頁、第283頁);另陳東成係於95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亦堪信實。

四、又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於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中既有如上共同謀議違法放貸之行為,於貸款核撥後,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系爭36筆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伊公司亦無所得,因而受有2億元及2億5000萬元貸款本息之損害,翁德銘及被上訴人自應各依如後附表二所示規定,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得,並應負擔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等語,則為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86年貸款案部分:

⒈關於翁大銘、湯申源、王定華之侵權行為責任:

①經查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配偶王素筠因有資金需求,乃由王素筠向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元,湯申源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故同意配合貸款,何智輝則出面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規避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貸款方式,由湯申源及王定華、王安華分別覓得貸款人頭即訴外人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銘並指示黃壽美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國華人壽公司提出放款規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6頁),經核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確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 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原審卷㈠第157條、第158頁)。可知國華人壽公司超逾5000萬元以上貸款案,確應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所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進行審核,始得決定是否貸放。另湯申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當時王素筠主動約我在何智輝苗栗服務處二樓見面,..她說他夫婦想要用錢,要跟國華貸款,拜託我同意再用久俊案的土地來貸款2億元...。我當時心裡想,到時候如果貸款真的能夠下來,我再主張我投資1億7000萬元到當時,僅回收5600多萬,應讓我回本等事,所以我也沒有意見,但王素筠也要我找兩個親信當貸款人頭,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等等,這樣貸款才貸的下來,至於其他人頭由他們夫妻去自己負責等等。..後來我便找我姐姐黃湯玉新、徐永亮;而何智輝他們找的是徐榮耀及鄒財生,總共4 人作為貸款人頭」、「(問:實際貸款人究竟是誰?)第一時間須要錢的人」、「王素筠」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46頁、第163頁)。黃壽美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86年11月鄒財生、徐榮耀、徐永亮、黃湯玉新各5000萬元貸款案是怎麼來的?)我想起來是翁大銘交代的。他找我到8 樓他的辦公室,他說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款,要我們盡量配合他」、「(問:有把翁大銘交代這個貸款案跟總經理、董事長及翁一銘報告?)都有報告了」、「翁大銘是交代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款,表示這四個人是一起的」、「其實這件事情我們不應該要撥款,都是翁大銘指示要撥款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84頁)。另徐永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久俊案怎麼樣,當時是湯申源拿申請文件給伊填寫,湯申源那時有開醫院,他說他需要週轉,需要用伊名字借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55 頁);鄒財生證稱:伊係因王定華、王安華兩人叫伊幫忙,伊才在86年11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他們說是要投資生意,用土地借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66頁);徐榮耀證稱:當初是王素筠的弟弟老三找伊出名以他朋友的土地向銀行借款5000萬元,老三說他有一個投資案,不想讓苗栗的朋友瞭解資金從那邊來,所以拜託伊當借款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70 頁)。上情足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何智輝、王素筠、湯申源、王定華、王安華及翁大銘為向伊公司取得貸款,乃共謀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伊公司授信審查,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等語,確非虛言。至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因翁大銘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華人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固屬無據。然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翁大銘、湯申源及王定華均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公司所受貸款本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②至於翁世華及翁世珍雖抗辯:黃壽美因系爭刑事案件於92年12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係指受翁德銘指示辦理系爭86年貸款案,卻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受翁大銘指示,顯係受檢察官誘導云云,並提出黃壽美92年12月9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以及103年10月6日檢察官驗勘92年12月9日檢察官庭訊錄音譯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32 頁)。經查上開勘驗筆錄雖記載有「(檢察官問:這是86年比較早,剛剛問的是88年5 月去財政部那一次,那是在前面,也是四老闆交待?還是翁、翁老闆交待?)好像是翁大老闆」、「(問:對,因為這一次是,就我們了解,其實應該是翁,翁大老闆)好像是翁大老闆」、「我覺得好像是翁大銘。(問:對)對,翁大銘喔」之內容(本院卷㈡第126 頁);然核上開訊答內容,尚無從認為黃壽美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況黃壽美嗣於92年12月16日偵訊時仍陳稱:「翁大銘跟我說這個案子何智輝很急,叫我趕快叫下屬去辦理,不要管案子分成幾件,配合何智輝就好,所以我只好按翁大銘的指示,跟魏雲瑛、吳維尚、高政義轉達翁大銘的意思,要他們趕快辦理,也有跟張貞松、陳東成報告翁大銘指示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頁);乃至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10月20 日審判期日復陳述:「..我趕快跑到二樓去找張貞松,告訴張貞松就這件貸款有部分土地還沒有設定完成,現在不能撥款,張貞松就拿起電話,跟我說要打電話給翁大銘,張貞松當場打電話給翁大銘告訴翁大銘說,....張貞松掛斷電話以後,張貞松就跟我說翁大銘說要撥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17頁、第218頁)。再參以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陳稱:86年貸款案是翁大銘交辦的。當時翁大銘交待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黃壽美再跟我報告這件事,我就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待你就照辦。翁大銘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當時他不是董事,不過仍是股東,下面的職員還是聽他的,他仍有實質的影響力,他都直接指示董事長張貞松,財務經理黃壽美來辦理各項放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17頁)。併審諸吳維尚、魏雲瑛亦均具狀陳稱:「本件貸款係由原告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實際負責人翁大銘基於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政策考量並決定准予貸款後..」(原審卷㈠第110 頁背面)、「本件貸款案分別由他被告翁大銘、翁德銘向他被告黃壽美指示配合辦理..」(原審卷㈠第139頁)。況翁大銘涉案上情並經本院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第11-12頁,見本院卷㈢第281頁至第283 頁),並判處翁大銘共同背信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認翁世華及翁世珍抗辯上情,應不足採取。

⒉關於翁大銘之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責任:

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於70餘年間曾登記擔任伊董事長、董事,嗣於88年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復登記擔任董事,其於系爭86年貸款案申貸批核期間雖非登記負責人,然係本於實質負責人之地位指示核撥貸款,與伊間仍有委任關係,其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既有前揭違失,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為翁世華、翁世珍否認。且翁大銘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決策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上情,與其與國華人壽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未必相關。則國華人壽公司徒以翁大銘就系爭86年貸款案違法指示放貸獲准乙節,逕謂翁大銘斯時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伊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依前揭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取。

②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㈤第17頁);然翁大銘並非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亦非為其執行職務之經理人,國華人壽公司依該規定訴請翁大銘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 日始行增列,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翁大銘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斷,則國華人壽公司依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翁大乃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應與董事同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關於陳東成(繼承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合稱為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及陳東成之公司法責任:

①查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除於第12條規定前述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之審核權限外,另於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均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又系爭86年貸款案放款時,財政部80年10月4 日台保司字第801749593 號函釋要求保險公司於辦理放款授信業務時,應依該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個人申請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亦包括徵信單位對於申請人提送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記錄等注意事項,則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094590號函檢附上開各函釋影本可憑(本院卷㈥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4頁、第217頁)。茲查關於張貞松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陳東成為董事兼總經理,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且均自國華人壽公司受有報酬,既經認定於前。則渠等就系爭86年貸款案各自應受託及負責執行之業務,無論係本於委任或僱傭關係,均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放款規則及財政部函釋切實辦理,洵無疑義。

②關於高政義、王鳳鳴部分:

⑴查系爭86年貸款案係由黃湯玉新等4 人同時以相同之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品,提供同份由第三人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等情,有黃湯玉新等4 人之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個人資料表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則高政義、王鳳鳴對於系爭86年貸款案乃以借款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已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乙節,應無未能辨識之理。

⑵又高政義處理本件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時(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4人;黃湯玉新兼為其他3位借款人之保證人,黃湯玉新之保證人為王封苗),逕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前揭「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見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為空白,嗣後高政義、魏雲瑛於製作鄒財生及徐榮耀、黃湯玉新及徐永亮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業如前述。高政義並自承:伊僅係單純依主管魏雲瑛指示將大統徵信公司所出具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等語(原審卷㈠第178 頁背面、第179頁,原審卷㈡第220頁);王鳳鳴亦自承:伊僅負責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僅就公司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等文書作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益見渠等就系爭86 年貸款案確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放款規則前揭第29條:「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等規定切實辦理至明。

⑶又查系爭86年貸款案之擔保品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登記為黃湯玉新所有,部分則登記為古劉玉全名義乙節,此於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2條:「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之規定,自應於徵得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古劉玉全擔任系爭86年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始得以該等土地作為擔保品。然王鳳鳴卻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 筆土地合計面積)」、「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項;王鳳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10月13日審理時自承:依伊職責必須作徵信報告書,內容包括土地的所有權,伊記得系爭36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有二位,但經伊詢問魏雲瑛,她說只要記載黃湯玉新就可以,當時土地所有人假如不是借款人,就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可是伊發現古劉玉全並非連帶保證人,故有詢問魏雲瑛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236頁、第237頁、);且有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擔保物徵信報告書影本存卷足稽(本院卷㈢第229 頁)。另高政義則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0000號等36 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黃湯玉新」所有等事項,亦有各該報告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㈢第39頁、第47頁、第57頁、第66頁,原審卷㈣第136 頁至第138 頁);其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當要填載不動產鑑價報告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除了黃湯玉新外,還有古劉玉全,經伊請教主管魏雲瑛表示直接填黃湯玉新即可等語(原審卷㈡第252 頁)。渠等顯然係以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用以規避前揭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以達到違法審核放貸之目的至灼。

⑷再者,高政義係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鄒財生、徐榮耀、黃湯玉新、徐永亮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有各該放款申請影本足據,然系爭86年貸款之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其時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政義所為顯然有違背金融機構徵信核貸之營業常規,亦甚明瞭。承上各節,堪認高政義對於其所負責之放款徵信、鑑價作業;以及王鳳鳴就其所負責借款徵信作業,確有未確實履行,甚至惡意違法之情事,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國華人壽公司。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屬有據。

③關於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部分: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黃壽美於系爭86年貸款案時係擔保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等業務,吳維尚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擔任公司財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負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竟配合翁大銘、董事長張貞松及總經理陳東成之指示,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之申貸人僅為人頭,為規避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條應經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而予放貸,僅就該等貸款案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並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意見,更於擔保土地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即為撥款等語,業據提出86年11月18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86年11月22日轉帳傳票、前揭86年貸款案借款人案卷節本為憑;另提出魏雲瑛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吳維尚、高政義於該案95年2 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為據。參以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當時魏雲瑛有跟你反應抵押權設定還沒有完全辦妥?)有,其實這件事情我們不應該要撥款」等語(原審卷㈡第84頁);洪維尚陳稱:「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都是依上級指示辦理」、「我承認犯罪」、「如86年撥款抵押手續尚未辦妥,但是上面說慢一點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魏雲瑛則陳稱::「這個案子是我的主管黃壽美交辦的,她叫我速速辦理此案」、「我們是認為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是不能辦」等語(原審卷㈡第141 頁、第143 頁)。堪認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上情,應非無稽。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上揭各該行為,業經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就86年、88 年間貸款案部分各判處共同背信罪刑確定,復如前述。審酌渠等本於職務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徵信、授信款及審查及核決業務,非無一定獨立裁量之權限,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雙方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自非無據。且縱認屬僱傭性質,然渠等本於契約關係應對國華人壽公司盡忠實履行之義務,實並無二致。雖渠等所為係受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兼總經理陳東成之指示,然該等指示既已明顯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財政部函釋,且與公司之利益相悖,則渠等於履行契約義務時,自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其空言謂:係依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云云,欲卸其責,顯無可採。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既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乃不利益於國華人壽公司,仍按指示配合辦理違法放貸,顯然違背渠等契約義務,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 項規定,訴請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皆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④關於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部分:

⑴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陳東成於系爭86年貸款案時擔任國華人壽董事兼總經理,與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竟為配合翁大銘之指示,枉顧國華人壽公司之利益,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乃為規避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制定之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以人頭分散申貸集中使用之案件,仍指示黃壽美及其下屬准予核貸,顯然違反其作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未對公司為盡忠職守之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前揭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為憑。又查陳東成就系爭86年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並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意見,嗣並於轉帳傳票上核章同意撥款等節,亦有86年貸款案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案卷節本(見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86年11月22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在卷可稽。陳東成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86年貸款案是集中在工商綜合區使用沒錯,因為一個人來借的話借不了那麼多,要審查固定資產,所得財源就通不過了,而且要經過董事會,放審會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80 頁)。可見陳東成於系爭86年貸款案,明知係受翁大銘違法指示辦理,且以「人頭分散,集中使用」之方式,故意規避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第12條之規定,竟仍率予批核貸放,不僅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國華人壽公司之權利,且顯然未盡受任人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主張:陳東成之繼承人江燕美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則無不合。至於國華人壽公司於105年8月4日對江燕美等3 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業據江燕美等3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㈤第196頁)。且自系爭86年貸款案於86年11月違法核貸撥款迄國華人壽公司為前揭追加之105年8月4 日止,確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國華人壽此部分追加請求,自不能准許。

⑵江燕美等3 人雖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擔保放款之受理、擔保物之鑑價及徵信調查,放款收息作業程序及帳務處理等事項,毫無任何權限,陳東成依照當時財務部所提供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悖於職務應盡責任範圍之情事,更無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明確指示云云,固提出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6 月修訂之「分層負責表」之「分層負責表呈判區分」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11頁至第212頁)。惟依前揭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足認陳東成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之規定,仍指示黃壽美照辦;且於該偵查案中於檢察官詢問系爭86年貸款案之人頭借款人之年收入僅數十萬元或1、2百萬元之多,顯然無法負擔貸款案每年高達1600萬元之利息,回答「是的」,並謂:「民間企業都是由老闆決定,下面的人只有照做,配合,國華人壽公司也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至第220頁),堪認陳東成對於系爭86年貸款案乃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類型,不僅明知,更配合辦理。審酌陳東成既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實際係5000元以上之授信案件,依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應經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始得決定是否核貸,且其本身乃董事兼任總經理,乃審議小組之當然委員之一,對該實際申貸金額高達2 億元之貸款案確有參與小組實質審查及核決之權限,卻仍指示黃壽美等下屬應配合貸款,則其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財政部所提供資料乃未實質辦理徵信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批核准予撥款,顯然違背其所負契約之義務。則江燕美等3 人徒以前揭「分層負責表呈判區分」推稱:陳東成僅需就財務部所提供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悖於職務應盡責任範圍之情事,更無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明確指示云云,難謂可取。

⑶又江燕美等3 人辯稱:陳東成之子女陳美君、陳宏達分別於65年11月5日、69年4 月11出生,江燕美等3人自82年12月10日起即長居美國,迄90年間陳東成因糖尿病截肢,江燕美、陳美君始返臺照顧,對陳東成所涉系爭86年貸款案之賠償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均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8頁)、護照(見本院卷㈥第111頁至第112頁)為憑。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又查,陳東成係95年9月7 日死亡,江燕美等3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乃渠等所自承。且參酌江燕美等3 人之入出境資料,江燕美自81年8月19日出境至90年2月26日入境止、陳美君自81年8月13日出境至100年11月22日入境止,幾乎每年均有數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66頁至第171頁),顯見江燕美、陳美君與陳東成確有密切聯繫,且非實際遷移國外定居,難認渠等與陳東成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情,況且江燕美、陳美君亦陳稱於90年間為照顧生病之陳東成已返台居住;系爭86年與88年貸款案所涉刑事案件,陳東成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時業已死亡,並經江燕美於陳東成之死亡證明書上簽名而據向刑事法院陳報,經原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則國華人壽公司陳稱:系爭刑事案件於94年5 月間起訴後,乃屬網路媒體之焦點新聞或專題報導,江燕美、陳美君既在國內,豈有不知之理等語,核符常情,應屬可採。是以,江燕美、陳美君既知悉陳東成涉犯國華人壽公司違法放貸之事實,則陳東成對國華人壽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一事,亦應知悉至明;則渠等於陳東成死亡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除此以外,江燕美、陳美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或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存在,則江燕美、陳美君抗辯上情,難謂可取。至陳宏達自82年1月22日出境至87年8月14日出境止,其中僅有4次入出境情形,且自87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㈥第172頁至第174頁),由此可見陳宏達確屬長期旅居國外無訛。則陳宏達辯稱: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堪認陳宏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江燕美、陳美君因不符合該條之規定,仍應就陳東成對國華人壽公司之賠償債務因繼承而負全部賠償責任。

⑤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雖均抗辯:系爭86年貸款案乃翁大銘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基於公司經營政策考量之決策,並具體指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之作業,伊等並無變更或違反之可能,伊等遵從上級指示辦理,乃忠實履行公司決策,符合受任人及受僱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伊等既無核決權限,與系爭貸款案核貸所造成之損害,更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與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成立委任或僱傭契約者,乃國華人壽公司,並非張貞松、陳東成、甚至翁大銘等個人。又董事長張貞松與總經理陳東成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雖為國華人壽公司之代表人,並得代表國華人壽公司為意思表示及指示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履行契約義務;然此並不包括渠等個人違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有效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甚至違反法律之指示及要求在內,其理至明。又系爭86年貸款案放款時,財政部已函示要求保險公司於辦理放款授信業務時,應依該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個人申請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業如前述,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094590號函檢附各該函示影本可憑(本院卷㈥第208 頁至第211頁、第214頁、第217 頁)。上開金管會並函稱:依當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規定,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應包括業務及財務單位作業手冊,包括放款作業流程所採行之程序及規定;國華人壽公司內部規則係該公司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為規範其財務業務相關作業所訂等語(本院卷㈥第210頁、第211頁),並檢附「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影本為據(本院卷㈥第220頁至第226頁)。堪認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確有遵循前揭財政部函釋及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義務至灼。況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 條明定:「本公司各放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可知國華人壽公司已制定放款規則供作公司人員執行公司放貸業務時遵辦之規則。亦即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員,上自董事長,下至受僱之承辦人員,於處理公司任何放款事務,均應依循國華人壽放款規則辦理,不得違反,此乃渠等為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至臻明確。再依國華人壽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公司各項重要章則之審定(本院卷㈥第189 頁)。而前揭放款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亦需經董事會決議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㈥第234頁背面、第235頁)。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係屬國華人壽之重要章則,其制定與修正,應依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決之,無得僅依董事長己意即得擅自更改或不予遵守等語,應屬可取。審酌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於系爭86年貸款案時既未有任何修正,則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張貞松、陳東成,乃至於翁大銘要求渠等配合核准貸款之指示,已違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章則及營業常規,乃至於需以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從之,應屬渠等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代表國華人壽公司,應知之甚明,竟仍違法從之,自不能諉以係依委任人或僱用人之指示從之而卸免責任,洵無疑義。再者,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授信貸款,既應由承辦徵、授信人員逐級進行實質徵信調查、覆核審理,始得決行核貸,則各階段徵信、審核工作是否合法切實進行,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填載,與系爭貸款案是否得以通過,顯然均息息相關,尚不因各級承辦人員對於系爭貸款案是否具有最後核決權限而異其認定。況系爭86年貸款案實質上貸款金額高達2 億元,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辦法第12條規定,本應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授信審議小組審查,已如前述;則該小組成員除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外,亦顯然包括財政部經理黃壽美、副理吳維尚及襄理兼科長魏雲瑛在內,渠等對該貸款案非無審議核決之權限。則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抗辯:渠等所有縱有失誤不當,亦與國華人壽公司損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又查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86年貸款案,除繳納至88 年5月21日、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迄今分文未償還,至於供借款抵押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5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國華人壽公司之受償金額為「零」,故伊仍受有至少2 億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474頁至第477頁,本院卷㈥第202頁至第207頁),並有系爭36筆土地登記謄本足據(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473頁)。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因系爭86年貸款案所受損害即為貸款本金2 億元等語,核應非子虛。至於國華人壽公司雖自承:尚未向系爭86年貸款案之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等4 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審酌黃湯玉新等4 人僅為貸款人頭;且依渠等於申貸時個人資料表自填之職業及個人年度收支情形,其中黃湯玉新之為家管,85 年間利息收入150萬元、徐永亮時任技工,年收入30萬元、鄒財生時任土地看管,年收入30萬元、徐榮耀時任漁業養殖,年收入25萬元(本院卷㈢第42頁、第50頁、第60頁、第6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借款人99年迄今之財產狀況(各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內存卷外放),其中顯示黃湯玉新名下全無財產所得,徐永亮、鄒財生(森)名下並無財產,年收入僅數萬元之數,徐榮耀年收入約百萬元之數,顯然均無法負擔貸款金額各5000萬元以約定利率年息8%計算每年利息400萬元之債務(借款利率參見借據影本;本院卷㈢第38頁、第46頁、第56頁、第63頁),更遑論有何清償本金之可能。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公司因系爭86年貸款案之違法放貸,已受有至少貸款本金2 億元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有謂:系爭86年貸款案係以系爭36筆土地供擔保,依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下稱為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該等土地於86年11月6 日勘估時值總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22億0403萬8617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縱扣除當時已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3億3000萬元,尚餘淨值約18億7403萬8617 元,貸放折率為26.8%,擔保品價值顯已充足;雖日後該36筆土地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國華人壽公司未能受償而受損害,乃屬擔保品受市場行情波動所致,與伊之核貸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86年貸款案雖採取分散貸款方式辦理,然實際貸款金額高達2 億元,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於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查前,本不得予核貸放款,業如前述;則國華人壽公司因核貸放款所受貸款本息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共同違法核貸之行為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查,系爭36筆土地於94年間因第1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獲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執行程序拍定總價僅8639萬1000元(即62萬2143元+ 8576萬8857元;如加計其上未經登記之建物拍賣所得,則為8668萬6000元);見本院卷㈥第202 頁),顯然系爭36筆土地之客觀價值並不足以擔保品貸款本息。至於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固勘估系爭36筆土地於86年11月6日時值達22億1427萬5800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43頁),然該估價報告並非國華人壽公司委託鑑價,而係由與系爭86年貸款案利害攸關之申貸人自行提供乙節,已據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原審卷㈡第75頁)。實際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劉高橋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估價報告雖記載委託單為「賴源順」(按此人為久俊案原始投資人之一;有蘇懷遠提供原始投資人名單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302 頁),然實際係受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廠廠長曹建宗委託辦理,惟曹建宗要求委託單位不要寫他,並指示填載為賴源順,伊即依指示記載等語(原審卷㈤第192頁至第194頁),竟虛捏委託鑑價單位,尤見可議。則該報告勘估鑑價結果是否客觀可信,實非無疑。又依該估價報告記載,於86年11月6 日雖勘估系爭36筆土地時值22億1427萬5800元,然於第十項「增值稅」欄記載,其增值稅如依公告現值核算約「10,237,183元」,依勘估市價核算約「1,258,216,662 元」,二者相差約123 倍之多,可知大統徵信公司當時勘估系爭36筆土地之市值,顯較當時土地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原審卷㈠第143 頁)。然觀諸該報告鑑估系爭36筆土地市價之依據,卻僅粗略記載其比較標的為「文山路435巷7弄1 號至20號後面之丙種建地,約2至4公頃,每坪售價新台幣3.5萬元至4萬元之中間,位置比本案之工商綜合區差。電話336551」、「文山國小旁,建地84坪,每坪16萬元,住宅區,比本案之位置稍佳。電話:264937」、「至公路446號旁住宅區400坪,每坪新台幣25萬元,地點比本案佳。電話:328414」云云,核竟均無確切土地地號,亦未見記載交易時間,更未就各個標的足以影響交易之個別因素進行評比(原審卷㈠第152頁、第154頁,要難逕信。茲再參諸黃美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你認為擔保品也很不理想的理由為何?)因工商綜合區很複雜,能否通過不一定,資金要很多,要經環評、交通評估、水土保持程序很繁複,能不能開發得成能否回收都很難說」、「擔保品是工商綜合區土地要做環評、水保、開發回收不易,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所以不是很理想」等語(原審卷㈡第76頁、第183 頁);魏雲瑛則陳稱:「我們是認為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是不能辦」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43頁、第143 頁)。即令實際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劉高橋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估的10萬元有包括捐地三成,開發費用二成到二成八,所以扣掉後每坪就不到5 萬元;伊在鑑定報告中有註明捐地三成,但開發費用因為不固定,所以沒有註明,要看開發計畫,銀行的授信人員知道要把捐地及開發費用扣掉等語(本院卷㈠第208 頁)。上情俱見系爭估價報告所勘估時價實無足作為系爭土地徵信核貸之憑據,更無從據此認為系爭86年貸款案於核貸時,借款人已提出足額擔保。則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渠等所為與國華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殊屬無據。

⒍至於高政義、王鳳鳴抗辯:國華人壽公司因系爭86年貸款案受有損害,係肇因於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之決定,,國華人壽公司對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則高政義、王鳳鳴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應就張貞松等其他使用人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已乏所據。又渠等另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怠於就系爭36筆土地行使抵押權,致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取。至於翁世華、翁世珍抗辯:系爭86年貸款案係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所定底價過低,國華人壽公司對該等土地應有價值未盡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業經國華人壽公司否認。且強制執行程序所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乃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核定,拍定價格則委諸市法拍場決定,自難責執行債權人對底價核定及拍賣結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翁世華及翁世珍抗辯上情,核自屬無據。

⒎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

①查系爭86年貸款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86年間,已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則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戳章),復於105年6 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本院卷㈢第7頁正、背面),不僅已逾10年以上,且該案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00000、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背信罪等案提起公訴後,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何智輝、湯申源、翁大銘、蘇懷遠等罪刑確定,另關於王定華、王安華、古源俊部分則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屬共犯;至王素筠、張貞松與翁德銘部分,因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東成部分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詳原審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並經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㈠第324頁正、反面)。足認國華人壽公司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顯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迄至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越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則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稱為湯申源等人)均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則國華人壽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前揭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②國華人壽公司雖主張:系爭86年貸款案係由湯申源等人以背信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實施違法放貸,致伊受有鉅額損害,若渠等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無異鼓勵以犯罪行為獲取不當利益,渠等所獲取非法利益由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承擔後,形同轉嫁全體人民吸收而有害公益,且上開刑案並未宣告沒收或追繳,若允許為時效抗辯,將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有違,應認渠等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查,湯申源等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乃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核與鼓勵犯罪或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而有害公益等情無關,國華人壽公司所述上情,難認可取。至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及本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第20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細繹各該判決之內容,均係在闡釋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諸如是否拋棄時效利益、是否拒絕給付或承認、因犯罪偵查而不能請求或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利等情形,顯與本件國華人壽公司單純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經查關於系爭86年貸款案,雖有湯申源等人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惟尚有王定華、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未到庭且未為時效抗辯(按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就系爭86年貸款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原審判決已駁回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全部請求,僅本於不當得利判決部分勝訴),則縱湯申源等人均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王定華仍不免其責,僅得扣除其餘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已。茲審諸系爭86年貸款案乃肇因何智輝欲以久俊開發案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 億元貸款而向翁大銘商議,為求順利核貸而故意以悖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規定,佯以黃湯玉新等4 人為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每人各5 千萬貸款,再由翁大銘、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指示黃壽美,再由黃壽美指示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人配合辦理,湯申源係為自貸款中取回久俊案投資款1億1000 萬元,配合覓得人頭配合辦理,王定華及王安華則係協助尋找借款人頭等各自參與之程度、手段、獲利情形,並參酌渠等所犯刑事共同背信罪經法院判刑刑度即翁大銘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何智輝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湯申源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黃壽美有期徒刑6月、吳維尚有期徒刑5月、魏雲瑛有期徒刑6 月、高政義有期徒刑4月、王鳳鳴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陳東成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等情,認渠等對於系爭86年貸款案所生損害之加害程度即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翁大銘100分之20、何智輝100分之20、王素筠100分之9(含王安華繼承人身分擔責任比例)、湯申源100分之5、王定華100分之1、張貞松100分之20、陳東成100分之10、黃壽美100分之5、魏雲瑛100分之5、吳維尚100分之4、高政義100分之3、王鳳鳴100分之2。準此,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王定華賠償部分,應扣除湯申源等人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即100分之54(即20+5+10+5+5+4+3+2=54),即僅需就國華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百分之46即9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 ×46%=92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國華人壽公司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王定華給付9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⒏關於湯申源之不當得利責任:

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國華人壽公司對湯申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業如前述。惟湯申源係為取回自身對久俊開發案之投資款之動機,共同參與以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億元之不法行為,並自該貸款2億元中獲償1億1千元之事實,業據湯申源於92年11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86年間,何智輝透過王素筠說要再貸款2億元,..他沒說錢要如何使用,僅說國華人壽部分,他們會自己去接洽,我當時心想,到時候如果真的能夠下來,我再主張我投資1億7千萬元到當時,僅回收5600多萬元,應讓我回本,所以我也沒意見...、「...只是簽完名後,我馬上跟王素筠表示,這筆貸款下來我要拿走1億1千萬元,王素筠也沒吭聲,就跟我說,你今天先拿2000萬元,下星期一再拿9000萬元,我也沒意見...」等語,有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68頁至第270頁),且為湯申源所不否認(本院卷㈤第195頁正、背面)。堪認湯申源因犯共同背信罪之侵權行為確獲有不法利益1億1千萬元至明。湯申源既因犯罪而獲得前揭利益,並致國華人壽公司因此受到損害,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湯申源返還1億1千萬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湯申源固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本院卷㈤第195 頁)。惟查兩造既不爭執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追加前揭請求權之日期為10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背面),國華人壽公司則係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93年偵審過程中,始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則自斯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迄至本院追加時尚未逾15年時效;更遑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顯然係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始有行使之可能,則其時效自應於湯申源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時效完成後始能開始起算。從而湯申源所為時效抗辯,顯乏所據。又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湯申源返還利益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湯申源返還利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⒐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查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雖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86條貸款案86年11月核貸撥款時,應即知悉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6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㈢第153 頁,本院卷㈤第19頁、第20頁、第57頁)。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國華人壽公司係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對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已中斷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能認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則縱自系爭86年貸款案核貸之86年11月22日即起算消滅時效,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明。從而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前揭時效抗辯,自未能准許。

⒑綜上各節,堪認國華人壽公司就系爭86年貸款案,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定華給付9200萬元;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湯申源返還1億1千萬元;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各給付2 億元;以及本於民法第1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宏達於繼承陳東成遺產範圍內應與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2 億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王定華,湯申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自所負上開債務,與江燕美等3 人所負連帶債務,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發生,然給付目的均屬相同,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江燕美等3 人,以及王定華,湯申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自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⒒關於遲延利息: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國華人壽公司雖主張:關於系爭86年貸款案貸予徐永亮、鄒財生之利息僅收取至88年5 月21日、貸予黃湯玉新、徐榮耀之利息僅收取至同年5月23日,故應分別自88年5月22日及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國華人壽公司於本件並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故關於86年貸款案借款人繳息之時間與國華人壽公司得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遲利息之時間,難認相關。且國華人壽公司既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即對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請求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嗣後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對王定華、湯申源請求部分),則應自其於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國華人壽公司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88年貸款案部分:

⒈關於蘇懷遠、古源俊、何智輝、王安華(繼承人王素筠)之侵權行為責任及翁德銘之契約責任:(關於翁德銘侵權行為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未上訴,爰不予審究):

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公司董事翁德銘為接手久俊案,委由同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與久俊案實際投資人何智輝、古源俊洽談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洽訂買賣契約。且因雙方約定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貸款5億元外,尚需支付2億5000元價金,乃共同議定以久俊案土地再向伊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以支付賣方,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 條明定超逾5千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亦採取分散貸款方式,即買方由蘇懷遠協助覓得訴外人江高照、金匯新,賣方由王安華協助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及彭鍑保,亦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自向伊公司申貸5000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答應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向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受指示配合,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放款科科長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因而取得2億5千萬元貸款等情,業據國華人壽公司提出放款規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91頁)。經核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確規定超逾總經理權責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均應呈授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所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進行審核,始得決定是否貸放。另參以蘇懷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伊與翁德銘係多年好友,約86、87年間,翁德銘說要伊幫忙評估久俊案開發細節,約88年3 月間開始洽談土地買賣價金、方式,才開始與古源俊、何智輝接觸;後來洽定的交易標的即系爭36筆土地,並由買方概括承受原設定3億元及2億元之債務,然於簽約前,古源俊要求買方需另支付買賣價金2億5000萬元,並要求協助以系爭36 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古源俊並表示已與國華人壽公司談好願意借款2億5000萬元,但要求需提供5名自然人做為借款申貸人,伊乃提供江高照、金匯新名義供古源俊使用等語(原審卷㈡第247頁、第248頁,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㈣第81頁、第82頁);以及黃壽美於高檢署檢察官92年12月9 日訊問時陳稱:「他(指翁德銘)是大股東,應是董事,他也是實際老闆之一。翁大銘是大老闆、翁一銘是二老闆,翁德銘是四老闆」、「5000萬元的貸款不必經過放款審議小組審核,所以可能何智輝才會用5 個人來貸。何智輝既然有跟翁德銘商量,翁德銘同意貸款,表示翁德銘也知道5000萬元規避審議小組的事情」、「(問:是不是因為翁德銘交代,所以你沒有實際審查貸款案而直接送交上面決定?)是」(原審卷㈡第67頁、第70頁、第71頁),於原法院93年矚重訴字1號95年1月10日審判時證稱:「我跟總經理陳東成及翁一銘、張貞松說財政部說可以貸,他們就說既然四老闆翁德銘已經答應何智輝要貸款,而且財政部也准許貸款,你們就簽出來我們來批,後來我們算一下這件擔保品的估值還夠,而且又是四老闆交代的,於是我們就把它簽出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簽,就把它簽出來由上面的人決定。…翁德銘很生氣的罵我『是你老闆還是我是老闆,你就照我的意思去做,每次叫你做事情你的意見就這麼多辭職就算了』,..我再去跟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報告說翁德銘准許要貸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正、反面);及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陳稱:系爭88年貸款案是翁德銘交辦的,翁德銘直接將案子交給黃壽美,黃壽美有跟我及董事長張貞松報告,翁德銘是董事,占有20%股份,他也是老闆之一,我們都稱他四老闆,黃壽美也會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78頁,本院卷㈢第219 頁)。再審酌江高照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問:你為何會出名來貸款?)地主說他們只能找到三個人頭,因為我們是買方為表示誠意,是否也出兩個人頭」、「我是接到蘇懷遠說可以去辦,我就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1頁);金匯新陳稱:「(問:是何人請你配合貸款?)我們老闆蘇懷遠」(原審卷㈡第204 頁);陳順和證稱:「(問:為何要借款5000萬元?)是王安華叫我去借的,..王安華跟我說要土地開發,叫我幫他忙」(原審卷㈡第206 頁);、黃漢清證稱:「(問:為何要借款5000萬元?)不知道,王安華叫我去簽名蓋章的」(原審卷㈡第210 頁);彭鍑保證稱:「(問:為何要申請貸款?)是朋友王安華需要,他說需要用錢,叫我去貸款給他」(原審卷㈡第212 頁)。核各該證詞均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上情,均相符合。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復已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則翁德銘空言抗辯:系爭88年貸款案之審核非其受任事務,伊亦未曾為任指示或表示意見云云,尚難採信。並堪認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德銘、蘇懷遠、古源俊、何智輝、王安華為向伊公司取得2億5000 萬元之貸款,乃共謀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伊公司授信審查,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等語,確非虛言。至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因何智輝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國華人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固屬無據。然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何智輝、古俊源、蘇懷遠、王安華均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公司所受貸款本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信實。又翁德銘既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一,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對公司經營管理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指示公司違背放款規則,指示審查批核人員儘速通過申貸辦理撥款,顯有違民法第535 條規定,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德銘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②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民事事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違者即為訴外裁判。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查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如後附表一「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其中對於翁德銘之聲明為:「何智輝、古源俊、王素筠、蘇懷遠、翁德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5000 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乃在請求翁德銘應與其餘何智輝等共14人同負2億5000 萬元之債務,自應由各債務人各平均分擔之,再就各自分擔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是依國華人壽公司原審對翁德銘之聲明,應僅在請求其給付其平均分擔額即1785萬714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審判決竟超逾上開聲明,判決翁德銘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貞松給付2億5000 萬元本息,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已逾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聲明範圍,自屬訴外裁判。翁德銘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⒉關於陳東成(繼承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及陳東成之公司法責任:

①查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除於第12條規定公司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之審核權限外,另於第20條、第29條、第30條對於不動產抵押擔保之限制,以及經辦人受理申貸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各項,均有規定,亦如前述。又關於系爭88年貸款案時,翁德銘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張貞松為董事長,陳東成為董事兼總經理,黃壽美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負責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且均自國華人壽公司受有報酬,既經認定於前。則渠等就系爭88年貸款案各自應受託及負責執行之業務,無論係本於委任或僱傭關係,均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放款規則及前揭財政部77年函號函頒「個人申請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本院卷㈥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4頁、第217頁)切實辦理,洵無疑義。

②關於高政義、王鳳鳴部分:

⑴經查系爭88年貸款案係由江高照等5 人同時以相同之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品,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土地開發」,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等情,有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個人資料表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104頁)。則渠等5人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避免需依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由授信審議小組進行審核乙節,實甚明瞭。則承辦上開貸款申請之高政義、王鳳鳴對於系爭88年貸款案乃以借款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已違反放款則規第12條規定乙節,應知之甚明。

⑵又高政義處理本件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時(借款人:江高照、金匯新。彭鍑保、黃漢清、陳順和5 人;黃湯玉新為全部借款人之保證人),逕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前揭「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土地開發」(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104 頁),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嗣後高政義、魏雲瑛於製作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時,亦係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上情,而在放款申請書上記載還款來源;且未再現場勘查系爭36筆土地現況,即率以採信大統徵信公司88年函稱土地價值並未變動云云,即以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間出具系爭估價報告據以計算認定88年2億5千萬元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並製作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等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高政義並自承:伊僅係單純依主管魏雲瑛指示將大統徵信公司所出具土地鑑價報告及函覆結果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王鳳鳴亦自承:伊僅負責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僅就公司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等文書作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99頁)。且有江高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個人資料表,以及大統鑑定公司88年5 月10日函、鑑價報告書等件(均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96頁,原審卷㈣第147頁、第148頁)。益見渠等就系爭88年貸款案確未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意旨,及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切實辦理至明。

⑶再查財政部曾以88年2月11日台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其檢查意見已責令國華人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歷年來之缺失尚未改正前,不得再新增放款案…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依照法令及內部作業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令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3頁)。則高政義、王鳳鳴竟無視該財政部令前揭函令意旨,就系爭88年貸款案僅為形式徵信後即製作放款申請書送請上級逐級批示核貸,顯然亦有違失。綜上各節,堪認高政義對於其負責之放款徵信、鑑價作業;以及王鳳鳴就其所負責借款徵信作業,確有故意違反放款規則及財政部令,而未確實履行之情事,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國華人壽公司至明。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屬有據。

③關於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部分: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黃壽美於系爭88年貸款案時係擔保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等業務,吳維尚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擔任公司財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負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竟配合董事翁德銘、董事長張貞松及總經理陳東成之指示,明知系爭88年貸款案之申貸人僅為人頭,為規避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條應經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僅就該等貸款案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並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意見,又明知財政部曾以88年2月11日台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責令國華人壽公司:「…歷年來之缺失尚未改正前,不得再新增放款…辦理放款應確實依照法令及內部作業規定辦理」,仍就系爭88年貸款案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貸款等情,業據提出88年5月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見本院卷㈢第105頁,本院卷㈣第167頁至第171頁)及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見本院卷㈣第247頁至第248頁)、前揭88年貸款案借款人案卷節本、88年5 月19日轉帳傳票可佐,另提出魏雲瑛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吳維尚、高政義於該案95年2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為據。經核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問:魏雲瑛、吳維尚是否也知道本件不能貸款?)其實我們三個都有商量過,都不願意承辦此貸款案,最後迫於無奈,才簽辦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186頁);吳維尚陳稱:「因為88 年的案子有好幾個人都是用5000萬元貸款,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不能貸,那時候黃壽美說是翁德銘先生交代的,而且董事長也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90 頁);魏雲瑛陳稱:「(問:88年5 月期間系爭擔保土地,是否業已進行開發?工作進度?)沒有開發,當時我們內部包括我、吳維尚、黃壽美等討論,認為不宜再貸」、「(問:該擔保土地歷經一年半左右,是否有實際整地、開發)我知道他們沒有動工」、「他們(指江高照等5 人)確實沒有能力償還本息,因為該貸款案是長官交代要放款的,所以我們只是配合長官的指示把手續完成」、「我們是認為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不能辦」、「我就跟黃壽美說,這個貸款(指系爭88年貸款案),主管機關曾經告訴過我們國華人壽有一些需要修改的事項修改前不要再接其他新案子」、「這件事高政義也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92頁、第195頁,本院卷㈣第123 頁),益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上情,應非無據。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上揭各該行為,並經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1 號刑事案件就系爭88年貸款案部分判處共同背信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審酌渠等本於職務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徵信、授信款及審查及核決業務,非無一定獨立裁量之權限,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雙方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自非無憑。且縱認屬僱傭性質,然渠等本於契約關係應對國華人壽公司盡忠實履行之義務,亦無二致。雖渠等所為係受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兼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翁德銘之指示,然該等指示既已明顯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財政部函釋,且與公司之利益相悖,則渠等於履行契約義務時,自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其空言謂:係依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云云,欲卸其責,顯無可採。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既明知系爭88年貸款案乃不利益於國華人壽公司,仍按指示配合辦理違法放貸,顯然違背渠等契約義務,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訴請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皆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④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部分:

⑴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陳東成於系爭88年貸款案時擔任國華人壽董事兼總經理,與伊間具有委任關係,負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竟為配合翁德銘之指示,不顧系爭88年貸款案明顯為規避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制定之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乃以人頭分散申貸集中使用之案件,仍要求黃壽美遵旨辦理,顯有違反其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對伊公司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提出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前揭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所為陳述為憑。又陳東成就系爭88年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並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意見,嗣並於轉帳傳票上核章同意撥款等節,亦有系爭88年貸款案借款人江高照、金匯新、彭鍑保、黃漢清、陳順和案卷節本(見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104頁)、88年5 月19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㈣第182頁)在卷可稽。併參以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88年貸款案伊有跟總經理陳東成報告四老闆翁德銘交代是何智輝朋友要貸的案子,有帶我去見保險司司長,陳東成說他已經知道了,當時我從財政部回來時,我就跟陳東成總經理報告,他說既然四老闆交代,財政部又准,就要我簽上來,他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第74頁、第184 頁)。陳東成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88年貸款案是集中在工商綜合區使用沒錯,因為一個人來借的話借不了那麼多,要審查固定資產,所得財源就通不過了,而且要經過董事會,放審會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80 頁)。由此可見陳東成明知系爭88年貸款案係受翁德銘違法指示辦理,且以「人頭分散,集中使用」之方式,故意規避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第12條之規定,竟仍率予批核撥款貸放,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國華人壽公司,且未盡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主張:陳東成之繼承人江燕美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則無不合。另於國華人壽公司於105年8月4日對江燕美等3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業據江燕美等3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㈤第196 頁)。且自系爭88年貸款案於88年11月違法核貸撥款迄國華人壽公司為前揭追加之105年8月4 日止,確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國華人壽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至於江燕美等3人執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6月修訂之「分層負責表」之「分層負責表呈判區分」表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擔保放款之受理、擔保物之鑑價及徵信調查,放款收息作業程序及帳務處理等事項,毫無任何權限,陳東成依照當時財務部所提供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悖於職務應盡責任範圍之情事,更無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明確指示云云,為不可採,業於前㈠系爭86年貸款案中論斷明確,於此不再覆述。

⑵又關於江燕美等3人抗辯:渠等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經核僅陳宏達一人為有理由,至於江燕美、陳美君則不能准許乙節,亦經認定於前,此部分亦不再覆述。

⑤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雖均抗辯:系爭88年貸款案乃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翁德銘、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基於公司經營政策考量之決策,並具體指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之作業,伊等並無變更或違反之可能,伊等遵從上級指示辦理,乃忠實履行公司決策,符合受任人及受僱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本於契約關係所應遵循者,並不包括董事翁德銘、董事長張貞松及總經理陳東成個人違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有效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甚至違反法律之指示及要求在內,業如前述。且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乃國華人壽公司制定用供公司人員執行公司放貸業務時遵辦之規則,國華人壽公司全體人員於處理公司任何放款事務,均應依循國華人壽放款規則辦理,不得違反,此乃渠等為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至臻明確。該規則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修正,自無得僅依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己意即得擅自更改或不予遵守,均如前述。審酌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於系爭88年貸款案時既未有任何修正,則黃壽美等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張貞松、陳東成,乃至於翁德銘要求渠等配合核准貸款之指示,乃違反公司利益、違反公司章則及營業常規,應屬渠等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代表國華人壽公司,竟仍違法從之,自不能諉以係依委任人或僱用人之指示而卸免責任,洵無疑義。渠等上開辯詞,自不足採取。

⒊又查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88年貸款案自貸款日起迄即未付本息,且供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經遭拍賣後亦未受償分文,故伊仍受有2億5千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前揭執行分配表影本為憑(本院卷㈥第202頁至第207頁),核自非虛妄。至於國華人壽公司雖自承:尚未向系爭88年貸款案之名義借款人江高照等5 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審酌渠等僅為貸款人頭;且依申貸時渠等自填之個人資料表記載江高照任職建設公司,年收入為200 萬元,金匯新時任經理、顧問,年收入約百餘萬元,年支出百餘萬元,彭鍑保時任經理,年收入約70萬元,黃漢清時任業務主任,年收入約百萬元,陳順和時任經理,年收入數十萬元(本院卷㈢第75、83、90、97、10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借款人99 年迄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存卷外放)顯示江高照年收入約百萬餘元、財產(投資)總額約50萬餘元,金匯新、黃漢清、陳順和無財產收入,彭鍑保無收入,財產(不動產、車輛)總額約80萬元。核渠等財產狀況,顯仍無法負擔各人貸款金額5000萬元以年率8 %(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70頁、第78頁、第86頁、第93頁、第100 頁)計算年息400萬元迄今累積已10 餘年之利息,更遑論得以清償貸款本金計2億5000 萬元。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公司因系爭88 年貸款案之違法放貸,已受有至少貸款本金2億5000萬元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⒋至於翁德銘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88年貸款案亦有系爭36筆土地擔保,縱日後該36筆土地因受市場行情波動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本息無法受償,亦與伊等之核貸行為無因果關係,不能責由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以及渠等所為國華人壽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皆不足採取各節,均經論斷於前㈠⒌、⒍所述,爰於系爭88年貸款案之論證亦援引不再重覆。

⒌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

①查系爭88年貸款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88年間,已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則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戳章),復於105年6 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不僅已逾10年以上,且該案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背信罪等案提起公訴後,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何智輝、蘇懷遠等罪刑確定,另關於王安華、古源俊部分則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係屬共犯;至張貞松與翁德銘部分,因尚在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東成部分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詳原審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並經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㈠第324 頁正、反面)。足認國華人壽公司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顯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迄至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至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古源俊、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蘇懷遠(下稱為古源俊等人)均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古源俊等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乃違反誠信,應不得許可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前揭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華人壽公司對於系爭88年貸款案何智輝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時效完成,然何智輝、王素筠(王安華之繼承人)、翁德銘及原審被告張貞松(張貞松就系爭88年貸款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決部分勝敗)並未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自仍不免其責,僅得扣除其餘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經審酌系爭88年貸款案乃肇因何智輝、翁德銘欲以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億5千萬元供作雙方交易久俊案之買賣差價,為求順利核貸而故意悖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規定,佯以江高照等5 人為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每人各5 千萬貸款,翁德銘、張貞松及陳東成並指示黃壽美照辦,黃壽美再要求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人配合辦理,王安華(繼承人為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等人亦配合覓得借款人頭等參與之程度、手段各節,並審酌何智輝等12人所犯刑事共同背信罪經法院判處何智輝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蘇懷遠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2月、黃壽美有期徒刑6月、吳維尚有期徒刑5 月、魏雲瑛有期徒刑6月、高政義有期徒刑4 月、王鳳鳴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陳東成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翁德銘通緝中)等情,認渠等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即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翁德銘100分之20、何智輝100分之20、王安華(繼承人為王素筠)100分之5 、古源俊100分之3 、蘇懷遠100分之3、張貞松100分之20、陳東成100分之10、黃壽美100分之5、魏雲瑛100分之5、吳維尚100分之4、高政義100分之3、王鳳鳴100分之2。則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何智輝、王素筠、翁德銘賠償部分,應扣除該等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即100分之35(即10+5+5+4+3+2+3+3=35),即僅需就國華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金額2億5千萬元之65%即1億6250萬元(計算式:2億5000萬元 ×65%=1億625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訴請何智輝、翁德銘及王素筠(即王安華之繼承人)連帶給付1億6250萬元,洵屬有據。

⒍關於何智輝、蘇懷遠、古源俊之不當得利責任(關於翁德銘不當得利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未上訴,爰不予審究):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關於88年貸款案之金錢流向,依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 月19日撥付5位申貸人頭每人各5千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係由蘇懷遠即同國公司董事長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江高照,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該5 紙撥款支票後,至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該5 紙支票交予在該處等候之蘇懷遠及古源俊,由蘇懷遠先將票款2億5千萬元存入其所控制之同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兌現,再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千萬元之支票乙紙,由古源俊代古石榮簽收後,提示存入古源俊所控制之古石榮(即古源俊之父親)設於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石榮帳戶)兌現。其後,⒈88年5月19日,古源俊以其中之500萬元返還黃炫廷;⒉88年5 月20日,何智輝透過已死亡之王安華(即王素筠之被繼承人)取用1億8530萬元,並將其中1億5000萬元以訴外人謝蓉慧、巫坤瑕、林瑞麒名義,各以5000萬元回存至同國公司,嗣88年5 月24日回存至古石榮帳戶,經何智輝於88年5月26日自古石榮帳戶中取款1億5400萬元輾轉匯入謝蓉慧帳戶中,用以為何智輝夫妻操作股票之用。另3150萬元用以清償何智輝個人債務1100萬元,其餘返還古源俊出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古源俊取得1500萬元及給付予訴外人邱梅英1500萬元中之500萬元;⒊88年5月20日,何智輝取用380 萬元,用以返還古源俊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之投資款;⒋88年5月20日,何智輝透過王安華(已歿)取用500萬元,清償其個人對張金炳之借款債務;⒌88年5 月21日,何智輝取用500萬元;⒍88年5月24日,何智輝透過王安華取用650萬8000元、1500萬元及200萬元;⒎88年5 月26日,何智輝透過王安華取用2219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第23頁至第27頁、第206頁至第210頁,本院卷㈣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30頁),且古源俊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4年12月22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了國華人壽公司2 億5000萬元貸款,古石榮將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你?)是的」、「錢(即國華人壽公司2億5千萬元)匯下來以後,我將印章及存摺交給王安華,但是當中我有領了500 萬元還給一位股東黃炫廷的錢」、「我是拿回我的本金1500萬元」、「(問:是否本次2億5000萬元貸款你只拿了自己的1500萬元與500萬元給黃炫廷?)是的」、「邱梅英在92年12月26 日分別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證述說,他與吳傳平投資的1500萬元,是你帶他去找何智輝,而且你向邱梅英要求其中必須先還給你吳傳平欠你的500 萬元,何智輝當場依你們的要求,開立10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的支票交給你及邱梅英,是否如此?)…500萬元是有還給我」等語。於95年1月19日到庭證稱:「500萬元去銀行領的,後來1500萬元貸款下來後王安華拿1500萬元現金給我」、「(問:領500萬元之後,才將存摺交給王安華?)是的」、「因為當初欠錢投資的時候,王安華有幫我們蠻大的力,他對整個投資多少錢也很清楚,股東是對我沒有錯,但是我的錢實際上我沒有拿,為了避免股東誤會我中間有多拿好處,所以我才由王安華處理」等語(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節本關於古源俊陳述部分、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節本關於古源俊陳述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87頁至第192頁),並有國華人壽公司提出88年貸款案出納科支票簽收單及所附之支票(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93年1月30日偵查訊問筆錄節本(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㈣第185 頁)、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古石榮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184頁)、88年5 月19日古石榮農民銀行帳戶500萬元取款憑條、、88年5月20日古石榮農民銀行帳戶1億8530萬元取款憑條、88年5月20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 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傳票、88年5 月20日以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何智輝、王安華所使用之曾綉文(王定華之前妻)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傳票(見本院卷㈣第197頁至第200頁)、88年5 月20日以古石榮農民銀行帳戶資金清償對於余東錦之380 萬元債務之傳票(見本院卷㈣第201頁)、88年5月20日以古石榮農銀帳戶資金清償對金炳500萬元之債務之傳票(見本院卷㈣第202頁)、88年5月24日古石榮農銀帳戶650萬8000元取款憑條、88年5月24日古石榮農銀帳戶1500萬元取款憑條、88年5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之匯款傳票、88年5 月24日古石榮農銀帳戶200萬元取款憑條、88年5 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匯款傳票(見本院卷㈣第203-205頁)、88年5月26日古石榮農銀帳戶2219萬2000元取款憑條、88年5 月26日湯文邦帳戶存入憑條(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等件為證。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88年貸款案所得2億5千萬元係先後轉入蘇懷遠控制之同國公司、古源俊控制之古石榮帳戶,且款項均經何智輝支配保管使用等語,固非無稽。惟依前揭所述資金流向所示,系爭88年貸款案之2億5千萬元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後,先轉入蘇懷遠控制之同國公司,但又全數轉出至古源俊支配之古石榮帳戶,並經古源俊將該帳戶交予王安華全權處理,其後又未見有何款項匯予蘇懷遠。另古源俊則受有2500萬元(即自2 億5千萬元貸款中先取款還黃炫廷500萬元、取款1500萬元,及訴外人吳傳平自2 億5千萬元中取款500萬元後用以清償對古源俊之債務)之利益,其餘2 億2500萬元則皆由何智輝支配處分。且全部貸款並未有翁德銘經手,洵堪認定。準此,堪認古源俊因系爭88年貸款案之侵權行為受有2500萬元之利益,何智輝則受有其餘2億2500 萬元之利益,並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無法收回貸款之損害。至於蘇懷遠則未受有利益。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智輝返還不當得利,於2億2500萬元及附加受領利益即自88年5 月19日貸款核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惟此部分請求權與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乃競合請求,是以國華人壽公司可得對何智輝請求之金額應為2億2500萬元,僅其中1億6250萬元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王素筠連帶給付。另國華人壽公司對古源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業如前述;然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古源俊返還2500萬元之利益,則屬有據;國華人壽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古源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再予論述必要。至於國華人壽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懷遠返還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又古源俊另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本院卷㈤第180頁)。惟查兩造既不爭執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權之追加日期為105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195頁反面),國華人壽公司則係於系爭刑事案件92、93年偵審過程中,始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則自斯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迄至本院追加時尚未逾15年時效;更遑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顯然係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始有行使之可能,則其時效自應於湯申源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時效完成後始能開始起算。從而古源俊所為時效抗辯,自乏所據。

⒎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查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雖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88年貸款案88年11月核貸撥款時,應即知悉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6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㈢第153 頁,本院卷㈤第19頁、第20頁、第57頁)。然查國華人壽公司係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對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已中斷;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能認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則縱自系爭88年貸款案核貸之88年11月起即起算消滅時效,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明。從而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前揭時效抗辯,自未能准許。

⒏綜上各節,堪認國華人壽公司就系爭88年貸款案,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各負擔2億5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各給付2億5000 萬元及於原審請求翁德銘給付1785萬7143元;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陳宏達於繼承陳東成遺產範圍內,應與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2億5000 萬元;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何智輝給付2億2500萬元,及其中1億6250萬元應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王素筠連帶給付;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古源俊返還2500萬元,應予准許。另古源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翁德銘各自所負上開債務,與江燕美等3 人所負連帶債務,何智輝及其與王素筠人所負連帶債務,雖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發生,然給付目的均屬同一,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江燕美等3 人,何智輝與王素筠,以及古源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翁德銘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⒐關於遲延利息:經查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88年貸款案之本息部分均未受償,故應請求自撥款即88年5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國華人壽公司並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故關於系爭88年貸款案借款人是否繳息核與國華人壽公司得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遲利息之時間難認相關,國華人壽公司既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應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自受領利益時起之利息外,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則應自於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本院卷㈢第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國華人壽公司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就系爭86年貸款案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定華給付9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本院卷㈥第2 頁、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湯申源給付1億1千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宏達應於繼承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 億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王鳳鳴(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各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及黃壽美、魏雲瑛自101年9月5 日(原審卷㈠第90頁、第94頁)起、吳維尚及高政義自101年9月6 日(原審卷㈠第91頁、第95頁)起、王鳳鳴自10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諭知王定華、湯申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江燕美等3 人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國華人壽公司就系爭88 年貸款案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智輝給付2億25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即貸款撥付受領日;出納科支票簽收單、支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㈣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億62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與王素筠連帶給付,及加計自106年4 月29日(本院卷㈥第2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古源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陳宏達應於繼承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王鳳鳴(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各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及黃壽美、魏雲瑛自101年9月5 日(原審卷㈠第90頁、第94頁)起、吳維尚及高政義自101年9月6 日(原審卷㈠第91頁、第95頁)起、王鳳鳴自10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翁德銘給付1785萬7143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諭知古源俊、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江燕美等3 人,及何智輝與王素筠,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國華人壽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翁德銘應給付超逾1785萬714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乃訴外裁判,於法未合,翁德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予以廢棄。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並無不合,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判決准許(追加部分除外)部分,判決翁德銘應給付1785萬7143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翁德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原審判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則有未洽,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就國華人壽公司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且就主文第2項至第5項、第6項至第9項所命各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國華人壽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華人壽公司、翁德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華人壽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變更前後聲明暨原審判決┌────────────────────────────────────────┐│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㈤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1頁) │├────────────────────────────────────────┤│㈠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湯申源、翁大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 、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 ││ 其餘1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何智輝、古源俊、王素筠、蘇懷遠、翁德銘、張貞松、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 、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 義務。 ││ │├────────────────────────────────────────┤│二、原審判決主文: │├────────────────────────────────────────┤│㈠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翁德銘、張貞松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何智輝、王素筠各負擔1/6,翁德銘負擔1/4,餘由張貞松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67萬元為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300萬元為翁德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國華人壽公司原上訴聲明:(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第27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華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大銘之繼承人(即翁世華與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 5月22日起、其餘1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何智輝、古源俊、王素筠、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千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104年11月20日變更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本院卷㈠第321頁、第322 ││ 頁) │├────────────────────────────────────────┤│ ㈠原判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 ││ 其餘1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年瑛、王鳳鳴、高政義連帶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千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國華人壽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105年6月28日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本││ 院卷㈢第6頁反面-7頁、第17-18頁)。 │├────────────────────────────────────────┤│一、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其餘1 ││ 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年瑛、王鳳鳴、高政義連帶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千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國華人壽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其餘1││ 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㈢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千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 ㈣國華人壽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7頁、第17-18頁)。 ││ │├────────────────────────────────────────┤│六、最後上訴及追加聲明(105年8月4日變更後聲明;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 ││ 156頁、第157頁;本院卷㈥第40頁背面、第41頁): │├────────────────────────────────────────┤│一、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廢棄。 ││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其餘1億 ││ 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與原審被告翁德銘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廢棄。 ││ ㈡王定華、湯申源、翁世華、翁世珍、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各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5月22日起、其餘││ 1億元自88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㈢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蘇懷遠、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 瑛、王鳳鳴、高政義應各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翁德銘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審訴訟標的及追加訴訟標的┌────────────────────────────────────────┐│壹、86年2億元貸款案 │├───────┬────────────────────────────────┤│姓名 │ 本院訴訟標的 │├───────┼─────────────┬──────────────────┤│翁大銘之承受訴│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訟人翁世華、翁│ │(本院卷㈢第7頁正、背面、第19頁至第 ││世珍 │ │22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105.6.28追加) ││ │ │民法第544條(105.6.28追加) ││ │ │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105.8.4追加││ │ │) ││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5.8.4追加) │├───────┼─────────────┼──────────────────┤│江燕美、陳美君│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債務不履行 │公司法第34條(105.6.28追加) ││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105.8.4追加││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 │ │├───────┼─────────────┼──────────────────┤│※張貞松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兩造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 │ ││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黃壽美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 │ │├───────┼─────────────┼──────────────────┤│吳維尚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魏雲瑛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 │ │├───────┼─────────────┼──────────────────┤│高政義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220條、 │ ││ │第227條;原審卷㈤第181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 │ │├───────┼─────────────┼──────────────────┤│王鳳鳴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220條、 │ ││ │第227條;原審卷㈤第181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湯申源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7條第2項(105.6.28追加) ││ │民法第179條 │ ││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何智輝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兩造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圍) │民法第179條 │ ││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王素筠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兼王安華繼承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兩造均未上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非本院審查範│民法第179條 │ ││圍)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王定華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貳、88年2億5000萬元貸款案 │├───────┬────────────────────────────────┤│姓名 │ 本院訴訟標的 │├───────┼─────────────┬──────────────────┤│翁德銘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本院卷㈢第7頁正、背面、第19頁至第 ││※國華人壽對於│ │22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 ││翁德銘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債務不履行 │ ││僅原審本於債務│(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不履行判決翁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銘敗訴部分予以│民法第179條 │ ││審酌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 │ ││ │ │ │├───────┼─────────────┼──────────────────┤│江燕美、陳美君│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債務不履行 │公司法第34條(105.6.28追加) ││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105.8.4追加)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張貞松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兩造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債務不履行 │ ││圍)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黃壽美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吳維尚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魏雲瑛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544條、 │ ││ │ 本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 ││ │ 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高政義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2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民法第227條(僱傭契約債務 │ ││ │不履行;原審卷㈤第181頁) │ │├───────┼─────────────┼──────────────────┤│王鳳鳴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05.6.28追加)││ │(原審引用:民法第220條、 │ ││ │第227條;原審卷㈤第181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蘇懷遠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7條第2項(105.6.28追加) ││ │民法第179條 │ ││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 │ │├───────┼─────────────┼──────────────────┤│何智輝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7條第2項(105.6.28追加) ││ │民法第179條 │ ││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 │ │├───────┼─────────────┼──────────────────┤│王素筠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兼王安華繼承├─────────────┼──────────────────┤│人身分)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古源俊 │原審訴訟標的: │追加訴訟標的: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7條第2項(105.6.28追加) ││ │民法第179條、 │ ││ │民法第182條第2項 │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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