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0 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4 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該駕駛人是否仍應負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政罰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甲因車禍過失傷害乙,告訴人乙於 105 年 11 月間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該附民事件移付調解,於 105年 12 月間調解成立。嗣後乙於 106 年 1 月間,以甲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試問:該撤銷調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或民事庭(含簡易庭)受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甲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吊銷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至93 年 9 月 14 日。嗣吊銷期間經過後,甲於 95 年 5 月 11 日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考領合格,惟甲於 95 年間尚有交通違規(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之違規)罰鍰未繳清,監理站依據交通部函釋(交通部 90 年 7 月 23 日交路 90 字第 046710 號函)將甲之考驗成績予以保留,並俟甲繳清其交通違規罰緩後,始發給駕照,並自發照日起算駕駛經歷。今甲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駕駛小型車,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發生碰撞,乙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甲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又甲於上開車禍發生翌日隨即前往監理站繳清歷年交通違規罰鍰,監理站即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發給其駕照,並於該日起算駕駛經歷。試問:甲所負擔之過失致死罪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被害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 20 萬元,經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並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甲、乙平時工作忙碌,A、B即交由祖父母丙、丁照顧,丙、丁對A、B疼愛有加,惟與乙則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其後甲因車禍不幸死亡,乙於甲死後即不顧丙、丁之反對,攜A、B遷移至他處另行租屋居住,並拒絕丙、丁探視A、B之要求,丙、丁即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拒絕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為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及定探視之時間、方法,法院如認其改定監護之聲請無理由,是否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7 號債權人某甲提出債務人某乙向北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保險公司)繳保險費之相關單據為釋明,請求扣押債務人某乙對北海保險公司可領取之保險金、理賠金等任何形式之債權。經執行處發扣押令後,北海保險公司覆函:某乙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有( 1)妙妙人生還本保險。( 2)長保健康醫護保險。其中妙妙人生還本保險為一年金險,已屆繳費期但尚未繳納保險費,業經北海保險公司於一週前催告繳費,債務人某乙前經電話洽詢稱因生意失敗已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問能否申請減額繳清,並於扣押令到後第二日向北海保險公司申請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另長保健康醫護保險為醫療險,約定債務人因意外住院之費用將核實全額理賠,且每住院一天,即給付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 2,000 元及一日的休養津貼 1000 元(即每住院一天可領 3,000 元之意);而債務人某乙前因車禍受傷住院 10 天,計有住院之門診、手術等相關單據核實請領計 36,000 元,並有住院及休養給付 30,000 元可領取。 問題㈠:有關債務人某乙因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於扣押後所申請辦理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執行法院能否准許。 問題㈡:某乙因意外住院所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66,000 元,可否扣押並准債權人某甲收取。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成年人某乙、某丙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某乙、某丙均倒地並受有明顯外傷,而某甲明知彼等二人均因自己車禍肇事成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無任何通報員警處理或救援傷者之舉動,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就某甲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 55 條前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因違規擅闖紅燈與乙發生車禍,致使乙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治療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成類植物人(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乙已由家人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丙、丁可否以此件車禍導致其心力交瘁,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且日後無法再享有乙之照顧與生活扶持,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重大為由,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6 號原告之子因車禍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肇事者起訴: 問題㈠: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 萬元。原告於第二審未為訴之變更,卻與被告協議不爭執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6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㈡: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20 萬元,聲稱有收據卻未提出,被告否認之,經第一審限期命原告提出該收據,原告逾期不提出,第一審爰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於第二審卻提出8 萬元之收據,並獲被告自認殯葬費為 1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㈢: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明定適用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其得否類推適用於「第一審民事裁定之被廢棄」?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7 號)債務人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如實提出債權清冊,有乙、丙、丁三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甲皆依更生方案所訂條件履行。惟甲尚有一債權人戊之債權係存在於甲聲請更生之前,但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債務人甲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迄乙、丙、丁三債權人受清償總額已逾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甲因發生重大車禍致下半身癱瘓,不但失去原工作收入,尚累積有大筆醫療費用等,甲得否聲請法院為困難免責之裁定?戊是否受該免責裁定影響?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96 案公務員某甲因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本會)審議,於本會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前,某甲不幸因車禍變成植物人,致完全喪失申辯能力。鑑於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9 條規定,無法解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議決於被付懲戒人回復申辯能力前停止審議。... 本會除於 97 年 9 月 3 日以臺會文字第 0970000186 號函建議司法院於草擬公懲法草案相關條文時,增訂「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於審議前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者,應於其回復精神狀態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及「前項情形,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者,得不待其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逕行議決。」,送請立法院修法,以資解決外,目前尚有何種途逕或依據,可以於某甲回復意識前議決停止審議,以免案件久懸?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未領有駕照之乙騎乘,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該車,嗣與丙發生車禍,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允許無照之乙騎乘其機車,亦有過失。假設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乙可主張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 (乙僅得主張甲與有過失部分) ,丙則得主張減輕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 (乙為甲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丙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甲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二十加上乙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七十) 。又假設甲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萬元,則甲得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元 (1000000× (100%-70%) = 300000) ,另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 (1000000× (70%-20%) =500000) 。又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五十萬元,則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時,應如何計算較為合理?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63 案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於此所稱「謹慎」,其意涵不無疑義。本會前此議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疏失行為,諸如駕駛公務車不慎發生車禍、提解人犯疏於防範致被逃脫等及類此之案件,恆不問疏失情節輕重,概以其行為有欠謹慎,而援引上開第 5 條規定予以議處,此在法規之適用上,是否妥適而無需變更,有下列甲、乙兩說,何者為是?提請討論。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甲有機車一部,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將機車交與其子丙 (未成年,未考領駕照) 騎乘,丙騎乘中撞及路人丁,致丁死亡,遺有子戊一人。經確定丙、丁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戊得依法請求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某甲係受A公司僱用之勞工,而A公司係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某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許,騎機車上班 (或下班) 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 (某甲有戴安全帽、未喝酒) ,致某甲身受重傷,則A公司是否需對某甲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甲乙二人車禍後自行和解,由甲賠償乙三萬元,乙願拋棄其餘請求權,惟乙之保險公司丙於理賠乙修車費用五萬元後,得否代位乙請求甲賠償修理費五萬元?
-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甲意圖勒贖乙女,於藉詞其男友車禍病危,囑乙女前往探視,即架擄乙女,予以捆綁,命其交出贖款新臺幣 (下同) 五百萬元,為乙女嚴詞拒絕。甲旋於乙女身上見其佩帶名貴金項鍊一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女被綁擄不能抗拒中,強劫該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為巡警緝獲。甲之刑責如何?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某甲駕駛大貨車撞及乙傷重不起後乃加速逃逸,路人丙見狀騎機車追趕,並指摘甲撞到人還跑,甲始隨丙返回車禍現場,警員丁趕至,因報案者只稱有車禍,而不知何人肇事,遂問何人開車肇事,甲答稱是我,問 (一)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二) 甲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十四號)
-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6 號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
-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19 號甲、乙二人均為現役軍人,甲駕車於營區內相撞傷乙,致乙受傷昏迷不醒,當時彼等之部隊長官已發覺此事實,嗣甲、乙二人均退伍,乙於甲退伍後因該車禍發生死亡,普通法院對於甲有無審判權 ?
-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2 號某甲車禍肇事後未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庭作證稱係路人報案,但不知何人,某甲於庭訊時則稱因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有託路人報案,但未能證實,問某甲是否構成自首。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其無關致死之受傷部位,應否記入判決 ?
- (73)廳民一字第 923 號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受雇」,是否以實質的僱傭關係為要件? 設有某甲以其所有之大卡車,靠行某乙交通公司,自任司機,以某乙交通公司名義從事貨運工作。嗣某甲不慎發生車禍,貨損人亡,在對貨主的理賠上,乙公司固仍應負責,但因乙公司未為甲辦理勞工保險,致某甲之家屬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死亡給付,其家屬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乙公司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應否准許?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910 號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賺取運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某日甲駕駛該貨車載妻、女前往掃墓,途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則甲究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抑第二項處斷﹖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並且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若無人受傷或死亡,是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的。
容許危險原則
容許危險係指某些行為雖然本身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但容忍行為在社會上是有益且不可或缺的,所以在一定範圍內,容許行為人所製造之危險,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例如醫生在車禍事故現場,以不足夠的醫藥急救傷患。
證人
就訴訟上會影響法官審判結果之事實,依據所看見、聽見、聞見而為陳述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車禍案件,目睹車禍發生者,被法院傳喚至法庭作證之人。
告訴權人
解釋一:就刑事案件有權可以提起告訴之人,即為告訴權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就此圍毆事件,享有提起告訴的權利,是為有告訴權之人。又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得獨立提起告訴或得提起告訴之人,均係有告訴權之人。 解釋二:告訴權人,指的是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包含: 1.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2.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3.特定親屬。例如:被害人死亡時,可以由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但是如果死者於生前已經明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的話,他的親屬也不可以提出告訴。 4.代行告訴人:例如因車禍受傷導致昏迷不醒的被害人,無法對撞到他的被告提出告訴時,此時檢察官會為被害人利益,指定他的親屬為他提起告訴。
反常因果歷程
行為人具體行為與結果之間,產生了不尋常、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發生的歷史過程(例如甲對乙開槍,乙於送醫途中因車禍掉到橋下溺死)。
危險犯
雖然尚未發生實際的犯罪結果,但仍然成立犯罪,例如酒駕,雖然沒有車禍發生,但酒後開車是非常危險的行為,立法院審議定訂法律明文規定喝酒超過一定標準時,也構成犯罪。
告訴人
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人。如車禍被撞傷之人,向警察「請求偵辦」後,其即為告訴人。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因果關係中斷
係指犯罪行為的前一條件已經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發生之前,因後一條件的介入,獨立造成結果之發生,從而造成前一條件之效力因而中斷者而言。例如甲殺乙,乙在送醫急救途中,因救護車發生嚴重車禍,導致乙因車禍而喪命,則甲的犯罪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歷程,乃因意外介入的車禍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