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破產財團
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破產法第82條)。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准予復權
破產人或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聲請回復因破產或清算而受到限制的相關權利,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有理由的話,就會裁定破產人或債務人准予復權。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6 號 裁定
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依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8 號 判決
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 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 313 條(即現行公司法第 312 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 37 會期第 13 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 條與證券交易法第 55 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二、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與第 312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 民事裁定
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際,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參照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倘許為聲請之債權人任意撤回,則所有已進行程序均告落空,不僅徒增紛擾,抑且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並浪費法院及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 民事判決
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無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 民事判決
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之權利,恢復其權利,況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物上擔保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決算後始為申報之事實,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惟查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似係新玻公司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上訴人係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重整程序尚未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因重整程序而受影響等語。究竟新玻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情形如何,尤其該重整程序是否未經法院裁定終止而依然存在,既攸關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是否仍可認係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嫌疏略。況且上訴人對為新玻公司連帶保證人吳火獅之限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不因新坡公司之重整而受影響,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之一,乃原審對此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92 號 民事判決
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4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明異議。一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一、所在不明,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該規定既稱「不得提出調協計劃」,則其情形之有無,自應以提出調協計劃之時為斷。 二 破產法所以規定破產人得於破產程序中提出調協計劃,其目的在於以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間所締結之清償債務契約代替財團分配而終結破產程序,是以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應係指最後分配之認可而言。蓋經最後分配之認可者,破產人之財產業已處分完畢,破產程序即將終結,已無調協實益。至於僅經中間分配之認可者,破產財團既尚有財產,自應准其提出調協計劃,以終結破產程序。 參考法條︰破產法 第 129、131 條 (82.07.30)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 民事
為有信託占有擔保之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故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則該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即不得謂非普通債權,自應受法院認可破產和解裁定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510 號
前項債權,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清償務情事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吳德徵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曾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因係保證人之一代宏信公司向台北市銀行清償債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銀行76.04.28(76)北市銀國放字第五二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繼承人因保證責任代償宏信公司對台北市銀行之該一千五百萬元債款,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對宏信公司取得該項代償之債權,并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就該代償之債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多自分擔部分。惟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并未對宏信公司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亦未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應分擔部分,依法求償,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之前復未向宏信公司依法催討該項代償債權,亦未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迄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遺有,該項代償債權,并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核定遺產總頍後,始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繼而起訴請求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此因有上述各該法院支付命令、判決或和解筆錄以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於被告機關查得該項代償債權後,始行依法求償之行為。仍難謂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查宏信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仍有營業行為,并非僅有利息收入,業經被告機關查明,并有該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而首揭細則所謂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乃為確實依法求償之例示規定,原告訴稱:台北市銀行於七十一年間即對宏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積極追償該項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均無效果,嗣被繼承人代償該項債務,因宏信公司根本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有少許財產,亦不足支付破產或和解程序費用,即使聲請破產或和解,亦無從獲得准許,又該公司組織與公司法規定之重整要件不合,乃確信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無追償之實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項空殼之代償債權,亦確信求償無實益,致亦未訴請給付,應無故意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純屬意測。不足據以對該項代償債權得以其可取得之金額為價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將該項代償債權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并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49 號
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並未言法人經宣告破產後,法院認可調協時,其法人人格因而回復。原告起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為判決撤銷,難謂有理。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 民事
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210 號 民事
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必以債務人 (即破產人) 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 民事
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八十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574 號
案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 時,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 條 (18.1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登記,指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向被告機關聲請將債務人華美公司所有首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共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該等判決乃屬給付判決,其給付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提出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生取代債務人會同聲請之效力,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云云,乃專指形成判決而言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標的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確定,債務人不得以商會之和解與之對抗一節洵屬誤會,並無足採。查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在台北市商會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時,該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依和解契約應供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擔保,而對原告亦有效力(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是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僅能按和解條件行使其權利,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 民事
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著有明文,此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於商會之和解,是以被上訴人之從債務,因此項規定而無從減縮,仍應全額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太○洋公司無從依非債清償關係訴求返還,自應對上訴人公司求償。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554 號 民事
為代物清償之行為,破產管理人非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撤銷。而代物清償行為撤銷後,受領人即負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破產財團之義務,倘受領之物已經移轉於第三人,破產管理人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55 年度台上字第 2588 號 民事判決
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418 號 民事判例
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民事判例
係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為之,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不得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575 號 民事判例
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償還生油。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308 號 民事判例
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258 號 刑事判例
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866 號 民事判例
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民事判例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