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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52 筆:名稱 27・條文 325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1.18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8.16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7.31
工業區廢止編定認定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0.04.14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29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8.16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7.28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8.23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4.27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1.20
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29
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29
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99.12.25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8.16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29
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29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8.04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1.30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07
海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7.22
條文定位325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3 條預覽 ↗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4 條預覽 ↗
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5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6 條預覽 ↗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7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8 條預覽 ↗
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前項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之機關網站。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設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9 條預覽 ↗
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前條規定,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原核定設置機關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11 條預覽 ↗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廢止原核定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業園區名稱。 二、廢止原核定之機關、依據及原因。 三、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四、廢止範圍、位置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12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第 13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預覽 ↗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預覽 ↗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預覽 ↗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預覽 ↗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6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7 條預覽 ↗
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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