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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34 筆:名稱 13・條文 221
提存預覽 ↗
最後修正 96.12.12
提存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6.26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4.25
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3.09.29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5.07
國營專業再保險各種再保險準備金提存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2.12.24
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2.19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3.01.20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行政訴訟擔保提存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8.08
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76.06.03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4.03.31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19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93.11.04
條文定位221
提存法第 1 條預覽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提存法第 2 條預覽 ↗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提存法第 3 條預覽 ↗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提存法第 4 條預覽 ↗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提存法第 5 條預覽 ↗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法第 6 條預覽 ↗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提存法第 7 條預覽 ↗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
提存法第 8 條預覽 ↗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提存法第 9 條預覽 ↗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提存法第 10 條預覽 ↗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
提存法第 11 條預覽 ↗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法第 12 條預覽 ↗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提存法第 13 條預覽 ↗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提存法第 14 條預覽 ↗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提存法第 15 條預覽 ↗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
提存法第 16 條預覽 ↗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提存法第 17 條預覽 ↗
清償提存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
提存法第 18 條預覽 ↗
擔保提存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
提存法第 19 條預覽 ↗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
提存法第 20 條預覽 ↗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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