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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85 筆:名稱 22・條文 563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8.22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6.07.0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5.2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4.21
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8.06.16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7.01.23
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許可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4.11.18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7.26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2.20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2.27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5.26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6.11.27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4.21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4.23
社會福利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6.09
衛生福利部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組織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3.15
衛生福利部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事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2.07.21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0.09.02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3.03
就讀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31
條文定位563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 條預覽 ↗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預覽 ↗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4 條預覽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主管機關為認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預覽 ↗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6 條預覽 ↗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7 條預覽 ↗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已許可立案且營運者,不在此限。 本法…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8 條預覽 ↗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9 條預覽 ↗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0 條預覽 ↗
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1 條預覽 ↗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2 條預覽 ↗
(刪除)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3 條預覽 ↗
(刪除)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4 條預覽 ↗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5 條預覽 ↗
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6 條預覽 ↗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7 條預覽 ↗
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 條預覽 ↗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9 條預覽 ↗
養護型機構照顧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0 條預覽 ↗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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