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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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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2. 2.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3. 3.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4. 4.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訴第455條之21規定沒收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法院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可拘提。

Q · 沒收程序一定要本人到法院嗎?可以請律師代理嗎?

原則可委任代理人,但法院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1,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人)原則上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不必親自出庭;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一旦法院命本人到場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準用被告傳喚拘提規定加以拘提。代理人之資格準用辯護人相關規定(第28條至第30條等),原則上須具律師資格。

白話解讀

法庭審理並不一定要你本人親自到場。這條明白告訴你:可以委任代理人代替你到場,除非法院特別認為有必要命你本人出席。意思是,平常時候你派律師去處理就行,不用請假、不用承受法庭氣氛的壓力;但如果法院要直接問你財產的來龍去脈,你也沒辦法躲,會被傳喚甚至拘提。這條設計的靈魂是彈性:代理制度讓你不必被訴訟綁死日常生活,但也留了後門讓法院在必要時把你拉到法庭面前。特別要注意的是,拘提手段不是嚇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真的可以依準用規定派員拘提你。這不是刑罰,但衝擊力不亞於刑罰。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1規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中的「代理與到場」機制:參與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法院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以傳喚、拘提確保其出席。其代理人資格準用辯護人規定,傳喚拘提則準用被告之相關規定,構成沒收特別程序中兼顧程序彈性與真相調查的到場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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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可以叫朋友代替我去法院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準用第28條至第30條等辯護人規定,代理人原則上必須具備律師資格(或經審判長許可的合法代理人身分)。你的朋友如果不是律師,不能擔任代理人到庭為你辯護。小額或簡單事項可寫書狀表達意見,但在法庭上實質行使詰問、聲請等動作只能由合格律師代理。

Q2被拘提會不會留下犯罪紀錄?

不會。參與人被拘提是程序強制手段而非刑罰,不會留下刑事前科。但拘提過程會有警察到場執行,在工作場所執行衝擊極大。實務上法官通常先傳喚兩次以上才考慮拘提,並會再次確認送達合法性,只要有合理理由不到場、主動書狀說明,基本上不會被拘提。

Q3沒收程序可以請律師代理嗎?

可以,參與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Q4刑訴455條之21的參與人是誰?

指財產可能被法院宣告沒收、依第455條之12聲請或經裁定參與程序的第三人。

Q5沒收程序代理跟被告辯護人差在哪?

參與人是第三人非被告,但代理人資格與委任程序準用辯護人規定,性質相近不相同。

Q6拘提是什麼?會留前科嗎?

拘提是合法傳喚不到時強制到場的程序手段,非刑罰,不留刑事前科。

Q7沒收程序怎麼委任代理人?

選任具律師資格者→簽委任狀→書面向法院陳明並遞交委任狀,由代理人到場行使權利。

Q8法院命本人到場我去不了怎麼辦?

事先書面陳明正當理由(出差、就醫等)聲請改期,不要當天才請假或直接缺席。

Q9怎麼避免被拘提?

收到傳喚務必到庭,無法到場一定要事先書面說明正當理由,保留改期談判空間。

Q10委任代理人要花多少錢?

視案件複雜度與律師收費而定,沒收標的金額越大、爭點越多費用越高,建議事前談清楚計費方式。

Q11455-21 代理 vs 被告辯護人差在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條代理人為第三人參與人到場,但資格與委任程序準用辯護人規定。

Q12代理人到場 vs 法院命本人到場哪個優先?

原則代理人到場即可,但法院認必要命本人到場時,本人到場義務優先,代理不能取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本人是否須到場不到場後果
一般期日否,可由代理人到場代理人到場即可,無強制力
法院命本人到場是,須親自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得拘提
委任不具資格代理人代理不生效代理人遭駁回,恐須本人到場

本人是否須到場

一般期日
否,可由代理人到場
法院命本人到場
是,須親自到庭
委任不具資格代理人
代理不生效

不到場後果

一般期日
代理人到場即可,無強制力
法院命本人到場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得拘提
委任不具資格代理人
代理人遭駁回,恐須本人到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第三者所有物の没収手続の応急措置法」第10條第1項(參加人之代理)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298–300條(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利害關係人參與)
德國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 434(沒收程序參與人之地位與代理)
美國21 U.S.C. § 853(n)(criminal forfeiture 第三人主張權利之 ancillary proceed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50527 增訂)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沒收程序係第三人之權利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性質上並非須由參與人親自為之,是其程序之進行,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參與人代理人之人數與資格限制、權限及其應向法院提出授權證明文件等準用被告代理人規定。   三、沒收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若有必要命參與人到庭時,自得依法傳喚、拘提,強制其到場。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

(10505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沒收程序係第三人之權利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性質上並非須由參與人親自為之,是其程序之進行,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參與人代理人之人數與資格限制、權限及其應向法院提出授權證明文件等準用被告代理人規定。   三、沒收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若有必要命參與人到庭時,自得依法傳喚、拘提,強制其到場。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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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455-21 條規定:「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455-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455-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