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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訴人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訴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上訴人
林 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蕭琬婷
上訴人
曾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顧熾松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顧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尤金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游朝旭
被上訴人
胡智凱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被上訴人
呂亞哲
被上訴人
陳郁惠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曾炳霖
被上訴人
陶鴻文
被上訴人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俊輝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顧景陽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顧景陽應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及已判決確定之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等人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項命顧景陽給付之部分得假執行。但顧景陽如以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買受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張○英等5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投保中心96年度年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卷㈠第17頁、第22至47頁、第203至50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生,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黃奕睿,有臺北市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附於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投保中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黃奕睿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17-219頁),核無不合。

三、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已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為判例。是基於同一法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及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審就上訴人投保中心對金雨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等人之請求部分判決勝訴;就上訴人投保中心對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等人請求之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其中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等人雖係以:金雨公司94年財報無虛偽不實、授權人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詳後述),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等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毋庸將該等人列為上訴人。

㈡、另上訴人投保中心係主張: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均為職司金雨公司治理及內部監督之董事,怠於執行職務,致未發現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從事假交易不法行為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及其所屬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擔任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及其所屬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擔任金雨公司94年度全年、半年、第3季財報簽證會計師,渠等未依規定執行核閱或查核工作,出具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意見,而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另被上訴人顧景陽於兼任金雨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並在不實財報上親自簽章,依證券交易法第20之1第2項規定,應負無過失的結果責任等情,據此對於上揭當事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原審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理,自亦毋庸將該人列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投保中心對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之請求部分,即均已告確定,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投保中心方面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顧景陽係上訴人金雨公司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係金雨公司財務協理;原審共同被告謝振益係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及董事;原審共同被告張大方係金雨公司監察人兼有支薪顧問;上訴人池啟光係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楊俊德係夆典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林春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上訴人曾志忠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其等明知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以友人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辦理),而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顧景陽、謝振益等人辦理),渠等於民國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典公司協理林春依據該公司訂單數量,先傳真訂購單給張大方引介之金雨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顧名珠即T公司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收執完成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與T公司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子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金雨、T公司、夆典、K公司等四家公司之CPU貨品交易訂單編號、品名、數量皆相同。而前開虛偽之循環交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查核結果,夆典公司向金雨公司之子公司T公司進貨2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3,854,000元,賣予K公司貨款為新台幣103,044,000元,反虧損新台幣810,000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母子公司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6,780,276美元,約合2億1千6百餘萬元(以32元兌換1美元計算,下同),進銷貨間僅獲利6,153.2美元,約合新台幣196,000元,顯係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此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有浮灌虛增之情事。被上訴人顧景陽等人應就前揭之不法行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行人即上訴人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顧熾松、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渠等自應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等人身為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竟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金雨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等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對授權人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於查核簽證金雨公司94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時,係屬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於查核簽證金雨公司94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時,則屬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毛損益法,即授權人在前開期間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該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投資人買賣金雨公司之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參附表

二、附表三之c、j、k各欄,求償金額計算式為c-j,求償金額如k欄所示)等語。為此,爰⑴依95年1月11日修正(下同)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對於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被上訴人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顧景陽;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於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⑷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對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渠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24,12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並陳明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以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二、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部分

⒈按董監事無法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執行業務董事內部董事、信賴會計師和簽證核閱主張免責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1號正義案案判決參照);又因財務報告係採兩期對照、後期以前期內容為基礎之方式編造,其中一期財報如有不實,在被拆穿或更正之前,以該不實財報為基礎的後期財報,均屬不實,無法按財務報告期別來切割責任。且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明文將「善意持有人」納入求償權利人,對造於董監事任職期間內財報有虛偽不實,渠等就任職前已買進、任期中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的善意持有人,依法本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主張對於就任前、卸任後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董事尤金柱任職期間內金雨公司公告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董事胡智凱、游朝旭任職期間內金雨公司公告94年半年報、第3季、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並通過94年度不實內控聲明書,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渠等應就金雨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是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客觀上存在重大不尋常的異常事項:諸如內控內稽有重大缺失無法確保會計帳簿表冊正確性、毛利率重大異常、會計憑證有瑕疵、涉及與設立於租稅天堂的子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主管機關發函調查等,董事尤金柱、胡智凱、游朝旭等人竟怠忽注意,完全未提出質疑任何異議,且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權責,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舞弊,其有疏失甚明。而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正當理由,自無從免其應負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尤金柱抗辯:證交法第14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與董事及獨立董事無關云云。然公開發行公司建立並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依法本為董事會之法定義務,金雨公司董事並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使內部控制制度形同虛設,違背上開法定義務,自有疏失;且證交法第14條之2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之目的,在於透過其專業性、獨立性,能公正、忠實執行職務,自不得因其非屬公司之經營階層而減輕其注意義務,,否則,設置獨立董事反成為免責管道,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公司治理亦反而陷於更鬆散的狀態,不符立法意旨。又姑不論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輕重有無不同,然依金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並未將被上訴人尤金柱登記為獨立董事,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獨立董事之設置,應依章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尤金柱擔任董事當時,金雨公司章程是否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再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獨立董事有其專業資格之限制,被上訴人尤金柱是否符合專業要件之限制?且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被上訴人尤金柱是否經上開程序而當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尤金柱自稱為獨立董事云云,惟就其獨立董事合法資格,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未舉證,其獨立董事身分之適法性,仍值探究。

⒋另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辯稱:金雨公司94年6月至10月間股價雖異常上漲,係因另外有人不法操縱該公司股價所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可知,原審共同被告顧景陽涉嫌不法操縱金雨公司股價期間為94年1月3日至94 年6月30日止、訴外人張嘉元等人不法炒作期間則是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然金雨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為自94年5月2日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5年8月31日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止,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操縱股價期間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僅於94年5月2日至94年10月17日此期間內發生重疊情形,在不法操縱行為於94年10月17日結束之後,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情事仍繼續存在,金雨公司股價受該系爭不實資訊影響,並未被排除。至於上開重疊期間之內,不實財務資訊於此一期間內仍未被拆穿、更正,金雨公司之股價仍無法正確反應該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而無法形成適正之股價;且股價異常影響因素,究竟是因不法操縱因素抑或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依順大裕案之實務見解,技術上顯難予以釐清,且投資人因市場上其他因素所蒙受之加重損害,仍應由被上訴人等人負賠償之責。況縱認金雨公司股價同時受不法操縱因素及不實財務資訊因素之影響,然投資人所買進之股票仍屬同一,只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詐欺市場理論及我國實務見解採取「推定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等就授權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當時,金雨公司股價是否已排除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的影響?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全然無關等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金雨公司之股價,於上開重疊期間內,縱令有其他不法炒作行為甚或其他市場因素之存在,但並不當然排除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對於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未善盡其專業上之注意,致違反「財務報導與交易事項應完全一致或吻合」、「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的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將僅有法律形式、並無經濟實質的本件虛偽交易認列為金雨公司之銷貨收入,使金雨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況渠等對於可能造成金雨公司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客觀異常情形:金雨公司內控內稽有重大缺失不值得信賴、毛利率異常、會計憑證有瑕疵、與設立於租稅天堂子公司關係人交易、主管機關主動發函調查等,並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審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告核閱等相關規定執行查核簽證及核閱,顯未盡專業上應盡注意,違反應合理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法定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 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雖辯稱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無從發現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度存有弊端云云,然按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良窳,攸關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據此決定蒐集及調查證據之深度及廣度,藉此衡量所得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是否足夠、適切,評估能否產生確信,並作為其等作成查核或核閱結果之依據,此為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5、6、7 條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規定所明定。其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另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辯稱:系爭假交易佔金雨公司94年第1既銷貨收入僅約為8.94%,尚不及該科目餘額20%,不構成重大不實之表達云云。惟查,金雨公司94年第1季、半年報、第3季、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將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除認列當期銷貨收入之外,更記載在「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目下,並單獨列示金雨公司對T公司的銷貨金額、占銷貨淨額之比例,由此一記載方式,已見系爭假交易之性質、金額均具有重大性。況T公司除為金雨公司的子公司而為關係人外,更為該年度新增銷貨客戶,與一般銷貨客戶之性質並不相同,簽證會計師對於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系爭假交易之真實性,更應保持專業上警覺,惟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核閱時,未善盡其等專業上之注意,事後又以假交易不具重大性為由來掩飾疏失之責,亦無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就系爭假交易相關會計憑證有製作上之瑕疵,復辯稱渠等辦理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時,不會查驗上開會計憑證,無從發現該文件之瑕疵云云。惟渠等於原審已辯稱:「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勾串各自以境外紙上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其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均已具備」、「被告會計師已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瞭解T公司是否有將CPU賣給外部第三者:經檢視『PURCHA SE ORDER』得知T公司有將CPU賣給夆典公司。」等語,作為渠等免責之事由云云。足見其等實際上確有查驗系爭假交易會計憑證,否則其等如何得知系爭假交易相關交易憑證均已具備?為何會檢視「PURCHASE ORDER」此一交易憑證?然渠等卻對於經由會計文件本身之記載內容,即可察覺得知的製作上瑕疵,竟完全未發現,實有未盡其專業上應有注意之疏失。被告陳郁惠、呂亞哲2人為圖卸責,在得知上開會計文件有如此顯而易見之客觀瑕疵時,竟於鈞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核閱工作根本不會查驗會計文件云云,所辯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會計師曾炳霖、陶鴻文辦理金雨公司94年半年報、年報之查核時,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查驗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假交易之會計憑證,且其等已自認因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交易性質特殊,故應加強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以期降低偵查風險;然其等卻對於假交易會計文件製作上顯而易見之明顯瑕疵,完全未予注意,自有未盡專業上注意之疏失甚明。

⒋另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又辯稱:就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進行核閱時,不會針對本件假交易進行毛利率之分析,無從發現系爭假交易毛利率異常情形云云。惟查,依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目下記載:「本公司透過TECH LABEL公司售予非關係人電子零件,產生銷貨毛利計5,584仟元。」等語,已明白揭露系爭假交易所產生之銷貨毛利金額,然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二人卻辯稱並未分析該假交易之毛利率云云,足見其等對於上開財務報告中所記載的事項,完全未予複核、更未比對數字是否正確,即草率出具核閱意見,益見渠等有違反、廢弛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無法免於其責。至金雨公司94年第2季至第4季核閱或查核之被上訴人會計師曾炳霖、陶鴻文,於原審已自承金雨公司有告知系爭假交易為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偏低,為擴展新業務乃採取低毛利策略云云,而系爭買賣交易經分析其毛利率後發現,最高曾高達50.28%、最低卻為負毛利,並非全為低毛利,金雨公司上開所述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且毛利率差異幅度頗大,明顯存在有不尋常或異常交易的跡象。然其等對於可能造成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事項,輕易聽信金雨公司單方面之說詞,並未保持其專業上警覺,進一步查核、驗證該買賣交易的真實性,顯亦有未盡專業上之注意。

⒌又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同屬審計委任契約的簽證主體,自應同負其責;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應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為共同文件製作名義人,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屬於合夥組織,而簽證會計師執行簽證業務,係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渠等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簽證會計師亦屬於受僱人,僱用人,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況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會計師事務所將營業名義借予簽證會計師使用,應成立營業名義借用關係,會計師事務所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及被上訴人顧景揚部分:

⒈關於發行人即上訴人金雨公司部分,查94年3月至7月間之25筆CPU虛偽買賣交易,虛增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各月月報、94年第1季、半年報、第3季、年報上之銷貨收入,足使上開各期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是該假交易雖發生在94年3月至7月之間,但在94年8月以後,金雨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認列94年1月1日至9月30日銷貨收入;年度財務報告認列94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銷貨收入時,仍應將本件假交易所虛增營收列入。金雨公司辯稱系爭假交易自94年8月起即不影響營收之認列云云,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範圍限縮在94年3月至7月各月月報,與事實不符。再者,依94年當時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各月營收之公告日期係在下個月十日前。金雨公司雖辯稱該公司股價自94年7月起開始大幅上漲,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無關云云,殊不知金雨公司股價自94年7月開始大幅上漲期間,該公司仍陸續公布虛偽不實之94年6月及7月之月報,甚者,於金雨公司股價從94年7月最高價每股27.7元上漲到94年9月最高價每股31.6 元之期間內,金雨公司更於94年9月2日公布94年度半年報(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則於94年9月13日公告);顯見金雨公司94年7月至9月的股價上漲,無法排除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所虛增營收之影響。另依金雨公司自行整理製作之94年5 月至9月間當月股價最高價,足知94年5月2日公告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後,當月股價的最高價自此開始即呈現大幅上漲趨勢,益見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確實對於金雨公司股價已產生實質影響。從而,縱如金雨公司所稱股價自94年7月開始大幅上漲,惟此金雨公司所稱94年7月至9月股價上漲期間,始終未排除本件假交易所虛增營收之影響。

⒉又查刑事被告即上訴人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就本件虛偽循環交易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上開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及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查,會計憑證為財務報告編製基礎,若無刑事被告池啟光等人配合從事本件虛偽循環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事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人根本無從遂行本件虛偽假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營業收入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由此足見,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刑事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的故意不法行為,俱為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刑事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顧景陽就本件虛偽循環交易,與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撤銷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則原審判決基礎的刑事一審無罪判決,已經撤銷改判,則被上訴人顧景陽為刑事上的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侵權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顧景陽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有罪結果不符,自有違誤。況被上訴人顧景陽身為金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對於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異常情事,本有諸多調查知悉管道和機會,竟全然未予注意,並昧於事實而以總經理名義出具金雨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及94年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等不實聲明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而其為上開行為時證交法第20條之1已生效適用,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負總經理無過失責任。

㈣、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後始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按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所謂知悉係指明知而言,如不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侵權行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對造雖主張金雨公司95年4月28日公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時起算授權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然營收大幅衰退原因所在多端,並非即可得悉係因系爭假交易虛增營業額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所致,授權人故本件時效期間應自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之後,方能從起訴書一窺犯罪事實全貌及涉嫌不實財務報告範圍、期別,則本件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況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關於知悉時間點本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依投保法第30條規定授權人之時效期間應個別起算,對造主張授權人已罹於時效,自應個別舉證證明各授權人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㈤、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賣金雨公司股票縱認有買賣獲利,惟與授權人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為損益相抵。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真相揭露之後,並無賣出持股以減輕損失之義務等語。

貳、上訴人(除投保中心外)及被上訴人方面

一、渠等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除投保中心外)及被上訴人均辯稱:我國法制就特殊侵權行為中關於因果關係推定之部分已有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本應依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應由原告對於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縱有適用,惟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報後一個月,該公司股票價格並未顯著波動,且價格走勢與大盤走勢相符,則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與系爭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投保中心亦未證明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授權人係因金雨公司CPU買賣資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蓋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就系爭CPU買賣皆為確實存在之交易,且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帳款並已全數收回,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中亦已按照規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至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此亦為95年之營收現況財報揭露,此與投保中心所舉實務上重大經濟型犯罪中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不能相提並論。況金雨公司CPU買賣屬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與該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95年上半年度金雨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並無94年度CPU買賣是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的問題。是不論「詐欺市場理論」是否適用於損失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並無損害之因果關係。至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現今美國法院鮮少採用毛損益法,究不能因該計算方式較為簡便,就不當擴大授權人之損害範圍。況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買進、賣出金雨公司時點及股價觀察,皆可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等語。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顧景陽、上訴人顧熾松另以:⑴被上訴人顧景陽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顧景陽等8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7月間與T公司、K公司及夆典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致金雨公司94年度各其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損害云云;惟有關金雨公司販賣CPU給其子公司T公司之交易情形,完全由原審共同被告被告謝振益委託張大方負責處理,其餘遭起訴之人並未參與該交易,且T公司為上訴人金雨公司之子公司,依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就其所列出之系爭交易為金雨公司與子公司T公司之交易情形,上開交易很明確的列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又進銷貨間獲利6,513.2美元,僅折合新台幣196,000元,如欲虛偽交易增加營收,則為何販售給自己的子公司T公司?可見根本無虛偽交易增加營收之動機。⑵又上訴人顧熾松並非上開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行為人,顯見其對上開交易之細節亦不暸解,且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相關帳款亦全數收回,且上訴人顧熾松亦不知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客觀上自難以得知可能有循環交易之問題,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另以:⑴查系爭財務報告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於金雨公司之董事會承認,惟被上訴人尤金柱早於94年5月15日即因罹患大腸癌向該公司,請辭無給職之獨立董事乙職,故其對上開交易不僅從未參與、未參與製作財務報告,且因已請辭獨立董事,也未參加上開董事會承認上開財務報表,難認被上訴人尤金柱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無論上開財務報表真實與否,自難認被上訴人尤金柱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尤金柱係擔任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並非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且其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可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⑵又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於94年8月5日上任為董事,除於94年度第1季時根本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外,更不可能參與金雨公司該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其於94年8月30日第1次參與金雨公司董事會時,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即已完成,且該報告並無任何保留意見,其等乃係基於信賴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財報而於該次董事會為承認,上訴人投保中心請求其等應就上開財報之不實負責,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上訴人池啟光另以:⑴伊雖為夆典公司董事長,但未參與金雨公司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無違法行為,且上訴人投保中心未能舉證證明伊在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開交易約定時,知悉屬循環交易,難認伊與其他共同訴訟人共謀,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伊既未參與金雨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且伊對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更無申報、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均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本質上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不得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況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刑事判決所載,夆典公司人員與金雨公司人員屬對立之共犯,即伊與金雨公司人員不成立共犯關係,而授權人均係因買受金雨公司股票,則投保中心對池啟光所為請求,更屬無據。⑵依原證5金雨公司財報所示,該公司在94年第1季之財報中,並未將與T公司之交易列入銷售額,而係在第二季及第三季之財報中始列入;另第二季財報公告之日期為94年9月2日,故授權人於94年9月1日以前若買進金雨公司之股票,即與詐欺市場理論無涉。是上訴人投保中心就張○英二筆計9張、陳○如三筆計35張、張○瑞四筆計15張、謝秀芬1筆計5張、許○娟18筆計74張、張健一1筆計1張、桂儒華2筆計2張、林姿妤1筆計3張、洪瑞瑾3筆計20張、黎翠仁1筆計3張、趙炯皓1筆計1張、陳惠妮1筆計1張、黃○儀3筆計6張、李○珍5筆計15張、沈美慧1筆計1張、鄭○良11筆計60張、吳秀支1筆計10張、林玉彩5筆計20張,均不得依該理論而請求賠償。另依94年第3季與94年全年度財報對照觀之,足證金雨公司係將系爭25筆交易均載入第2季與第3季之財報中;而金雨公司94年10月17日股票交易單價在31元以上,同月28日則跌至15.75元,以後更一路往下跌,此亦足以證明94年10月28日以後買進股票者,均非因信賴第2季及第3季財報而認金雨公司後市看好,並進而買入股票。故張○英之3筆計5張、何○憓全計計15張、陳○如之6筆計92張、張○瑞之4筆計20張、蕭○雲全部計7張、周○龍全部計5張、蔡○苗1筆計20張、許○娟之15筆計170張、鄭○娟全部計8張、鄭丁○雪全部計200張、郭晉良全部計200張、郭○君全部計200張、黃○吉全部計10張、羅○義全部計10張、邱○琳全部計10張、張○卿2筆計6張、唐○全部計5張、陳○君全部計5張、黃○儀2筆計8張、何陳○珠全部計30張、李○珍5筆計28張、鄭○雲全部計10張、鄭○燕全部計134張、蕭○新全部計3張、蕭○均全部計5張、李○瓊全部計10張、沈○慧2筆計2張、周○伊全部計30張、林○玲全部計5張、劉○英全部計1張、鄭○良1筆計20張、李○波全部計23張、盧○榮全部計34張、陳○川全部計300張、張○亮全部計20張、林○惠全部計7張,均與財報公告無涉,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明確。至其餘部分,亦因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將95年第1季之財報公告時,各投資者已知受害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上訴人曾志忠則另以:伊為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特別助理(上訴人投保中心起訴狀稱伊為電子行銷部協理,應有誤會),係受公司指示負責處理關係企業香港K公司之「內部帳務處理」,該K公司本次於94年間與金雨公司之CPU交易,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處之業務,交易期間所有與金雨公司之接洽聯繫,均係該電子行銷處負責,伊均未參與,伊根本不知該等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更未參與金雨公司財報之公告申報事宜,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⑵又伊僅依夆典公司正常作業程序提供建光公司名義供林春交易使用,至於欲與何人交易、其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實際交易內容,伊並不會參與或了解,所有交易憑証均是由林春及其助理依其交易情形直接製作,甚至其所製作之多數K公司之交易憑証在伊不了解之情況下即由林春直接簽名處理,未有經過伊,於法而言,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無賠償義務。另依原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足見伊就金雨公司財報不實部分並無參與或共犯之情形,而伊縱就夆典公司之財報申報是否有不實有被認定涉案,但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就金雨公司之財報不實問題向伊求償,實屬無據。⑶另伊並無參與有價証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亦非金雨公司申報或公告財報之發行人,自無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之適用。姑不論K公司與金雨公司之交易是否虛偽,此項交易與金雨公司是否要從事財報之不實申報或公告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則金雨公司之相關財報是否不實,以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亦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金雨公司至95年4月28日已公告95年第一季財報,當期財報資料之內容,應已排除94年與K公司交易因素之影響當時應已知悉受損害之情事,授權人至97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㈥、上訴人楊俊德則另以:伊雖列名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經理,但從未參與該公司電子行銷事業處之業務,伊並未參與系爭CPU循環交易,相關卷證亦未有伊經手或簽名之紀錄等語置辯。

㈦、上訴人林春則另以:刑事判決認定伊與金雨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伊自毋庸對本件請求負責。況授權人中有甚多係在金雨公司被列為警示股時或之後猶買進金雨公司股票,足證其交易因果關係應予推翻,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㈧、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郁惠、呂亞哲則另以:

⑴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僅係對金雨公司94年第1季(即9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與93年第1季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核閱,並依據核閱結果出具報告。此與本件共同訴訟人曾炳霖、陶鴻文會計師係對於金雨公司94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並根據查核結果對金雨公司94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乃係不同之會計師簽證事項。是其等對於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工作,並不對於財務報表所載事項之真偽進行調查、確認。故金雨公司管理階層即共同訴訟人顏熾松等人果有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並非會計師對於該公司季報表所進行之核閱工作所能察覺。⑵退步言之,其等所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其中損益表部分記載金雨公司並無營收大幅成長之情形,另損益表其中本期淨利部分並未增加,反而係減少之情形,實難令其等產生該公司有與其交易對象勾串以假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之合理懷疑。且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勾串各自以境外紙上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其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均已具備,且交易之貨款亦已實際支付。是該虛偽交易乃行為人始能知悉,在未取得確切相關不法事證,或經行為人承認其犯行前,任何人實無從查悉。且其等所核閱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之期間,乃系爭虛偽交易剛起始之階段,更無從發現該虛偽交易有何蹊蹺不合常理之情形。⑶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已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諸如:瞭解T公司是否有將CPU賣給外部第三者,且經檢視「PURCHASE ORDER」得知T公司將CPU賣給夆典公司;評估外部第三者是否為真實營運主體,且經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該公司網站,得知夆典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52),足以確信該公司應為真實營運主體;瞭解外部第三者是否確有支付貨款,而經檢視存摺轉帳記錄,夆典公司確有支付貨款等,俾出具適當之,自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⑷另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對於金雨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係於94年4月間為之,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係該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6條規定,會計師只針對重大不實表達情況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然金雨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售予T公司CPU之金額為新台幣20,151,330元,占94年第1季營業收入總額約8.94%,遠不及該科目餘額20%,尚不構成「重大」之情形;且T公司係金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金雨公司銷售CPU予T公司之銷貨收入應否認列,應視T公司是否有將CPU再售予外部第三人而定,而T公司亦於94年第1季中將CPU再售予夆典公司,金雨公司認列該筆銷貨收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在其等核閱94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範圍內,金雨公司之股價亦未重大波動,投資人豈有任何人確因誤信而造成任何損害之情形等語置辯。

㈨、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則另以:⑴被上訴人會計師曾炳霖、陶鴻文固為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季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核閱)會計師,但就其等查核(核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所見,並無法看出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有任何關聯。關於夆典公司於收受T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公司;抑或K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等,因其等並非受託查核夆典公司之財務情形,且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亦未出現於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業務文件資料中,自非其等進行財務報告查核(核閱)時所應注意者,實際上亦無從注意。其等就相關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程序顯無任何疏失可言。⑵金雨公司之CPU買賣交易係屬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三角(或多角)貿易型態,即其交易係在境外交貨,且係指定交貨予第三人,貨物流程並未經過金雨公司或T公司,則該公司理應未進行貨物驗收程序,亦必然不會存有驗收文件。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於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進行金雨公司內部控制遵行測試時,並未發現金雨公司該筆交易之驗收文件,亦已於查核工作底稿載明該事實。其等於查核時既然並不預期會有驗收文件之存在,即無可能會發現金雨公司驗收文件上係由國內人員簽收之問題,上訴人投保中心指摘會計師並未發現金雨公司有前述不合交易常規之缺失云云,顯有誤會。⑶又按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之查核風險係由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組成,其模式如下:查核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偵查風險。因此,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較低時,查核人員可接受較高之偵查風險;反之,查核人員僅能接受較低之偵查風險。內部控制遵行測試的目的在於確定受查期間的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運行,並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本件會計師於受託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時,除就一般客戶銷貨及收款循環等一般內控程序抽樣進行控制測試外,並就金雨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性質進行評估。因T公司為該年度新增客戶,可接受之偵查風險較低,故除取得金雨公司內部控制有效執行之聲明書外,係直接採取擴大證實測試範圍,亦即針對該客戶全部交易進行必要之證實查核,以期將查核風險降至最低。因此,就審計程序之執行而言,並未違背前揭函示對於相關交易應加強查核之精神。⑷櫃買中心94年9月12日發函要求其等說明事項中,並未提及任何金雨公司與K公司有任何循環銷貨之情事。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亦已以94年9月16 日立審字第090號函復在案。櫃買中心接函後並無後續來函要求補充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函復內容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另主管機關金管會94年11月21日來函略以:金雨公司94年3 月7月向K公司採購CPU原封原包,出售予子公司T公司,再售予夆典公司,嗣後此批CPU又回售K公司,有循環性銷貨交易云云。嗣經洽請金雨公司說明,金雨公司94年12月7日回函說明略以:有關夆典科技公司再將此批貨品(按指本案CPU貨品)銷售予誰,本公司確實無法知道,夆典科技公司亦不曾告知本公司等語。金管會前揭來函僅泛指有循環性銷貨交易云云,並未明示其所掌握之資訊;而被上訴人會計師並無公權力,無法得知夆典公司是否確將貨物回銷K公司,而僅能就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所得結果及金雨公司前揭說明回函於94年12月13日函覆金管會,顯已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二、渠等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池啟光補陳:⑴投保中心之授權人係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所謂之發行人係指金雨公司,負責人為顧熾松,不包括伊,且伊亦非金雨公司之職員,更未在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上訴人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對伊行使請求權,顯屬無據。⑵再者,上訴人投保中心引用刑事卷證主張伊有所謂侵權行為,惟伊在偵審中已一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金雨公司之所有人員在偵審中並一致指稱在行為過程中未與伊有任何之接觸,夆典公司之楊俊德、曾志忠、林春亦稱伊在決策過程中未曾出現,可見伊未參與各該行為。至上訴人林春在刑事庭審理中雖稱伊可能知情云云,惟僅屬上訴人林春之臆測,且伊縱令知情亦未參與行為,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刑事庭雖對伊作有罪判決,惟伊已依法上訴,自不得據為不利伊之認定。又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又95年1月13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同法第20條第3項則無,自不得作相同之解釋,是無再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餘地。而由金雨公司94年度第3季與全年度財報對照觀之,足證金雨公司係將系爭25筆交易均載入第1至3季之財報中,而金雨公司94年10月17日股票交易單價在31元以上,同月28日則跌至15.75元,以後更一路往下跌,亦足證94年10月31日金雨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後買進股票者,均非係因信賴第2季及第3季財報,而係因金雨公司股價自高點滑落,跌幅超過一半始逢低買入股票。故授權人張○英之3筆計5張、何○憓全部計15張、陳○如之6筆計92張、張○瑞之4筆計20張、蕭○雲全部計7張、周○龍全部計5張、蔡○苗1筆計20張、許○娟之15筆計170張、鄭○娟全部計8張、鄭丁○雪全部計200張、郭○良全部計200張、郭○君全部計200張、黃○吉全部計10張、羅○義全部計10張、邱○琳全部計10張、張○卿2筆計6張、唐○全部計5張、陳○君全部計5張、黃○儀2筆計8張、何陳○珠全部計30張、李○珍5筆計28張、鄭○雲全部計10張、鄭○燕全部計134張、蕭○新全部計3張、蕭○均全部計5張、李○瓊全部計10張、沈○慧2筆計2張、周○伊全部計30張、林○玲全部計5張、劉○英全部計1張、鄭○良1筆計20張、李○波全部計23張、盧○榮全部計34張、陳○川全部計300張、張○亮全部計20張、林○惠全部計7張,均與財報公告無涉。且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可知授權人係因該起訴書所指第三人炒作、操縱金雨公司股價而進場買受該公司股票,自與本件循環交易無關,授權人更非看到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買受,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⑶上訴人投保中心既引用詐欺市場理論以代替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鈞院若認可採該理論,伊自亦得以該理論而免除傳統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依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所公布95年第1季財報所示,該季之營業淨利為負18,234,000元,各投資者自已知悉受害及得據以計算損害額而請求,上訴人投保中心竟於97年8月29日始起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俊德補陳:⑴伊雖列名為夆典公司之光電事業部總經理,然實際上之業務僅負責管理該部門中之發光二極體事業處以及液晶顯示模組事業處,並未經手或監督含電子行銷事業處在內其他三個事業處之業務,而關於CPU之採購及銷售事宜,在夆典公司中復完全係由電子行銷事業處負責處理,伊絕未干涉或過問。此即93年間當張大方對伊表示有CPU產品之交易時,伊即將其引介予夆典公司之電子行銷事業處協理林春做進一步磋商之原因所在,之後伊即未參與上開交易之進行,更未收取任何佣金。且遍查刑案部分卷內所有夆典公司電子行銷事業處之會計傳票、虛偽交易之發票、裝箱單以及訂單等交易文件均無伊之簽名,益證伊絕未參與系爭虛偽交易或財報不實之行為。且夆典公司之人員於刑案審理時,亦均證稱係由林春負責該公司有關電子行銷事業處之業務,包括CP之所有作業均毋須經過伊審核或簽認,足見伊並未參與系爭CPU循環交易甚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另原法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伊從未參與任何金雨公司之財報製作事宜,則金雨公司財報不實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自應由該公司人員承擔,要與伊無關,亦即,自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或第20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又查被上訴人投保中心起訴狀主張,金雨公司利用Tech Label公司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678萬276美元,其進銷貨間僅獲利6,153.2美元,約合新台幣19萬6,000元。衡情,投資人焉可能以此資訊作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之理由?再細繹授權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其中購買股票最早之人為黃○儀,購買日為94年7月8日,距系爭財報公布時間之94年5月2日已逾2個月之久,遑論其餘更晚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可見授權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乃至於其投資縱有虧損,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金雨公司股票於94年1月至4月之平均收盤價格分別為每股12.86元、13.95元、15.48元及15.52元,而該公司於94年5月2日公布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其股價不升反跌,迄至同年5月底仍未大幅上漲,當月平均收盤價格每股僅為15.68元而已。可見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與該公司股價變動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財報於95年8月31日更正之當日,金雨公司股價為每股6元左右,更正後90日平均收盤價則為6.09元,顯見系爭財報之更正並未導致金雨公司股價下跌,益證系爭報表內容與金雨公司股價毫無關係。抑有進者,依另案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號、99年度偵字第8194號、99年度118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可見94年間金雨公司之股價係受他人刻意操縱而有波動,與系爭財報之公布無關。⑶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援用上訴人池啟光之抗辯。⑷金雨公司縱有財報不實情事,亦與該公司股價毫無關聯性,則授權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虧損純屬投資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非屬侵權行為法所應填補之範圍,自不能向伊求償。況授權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距系爭財報之公布時間至少有兩個月以上之時間,其等已有充分機會與資訊判斷金雨公司之股價合理性,倘若其等授權人捨此不為而致生損失,則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

㈢、上訴人曾志忠補陳:⑴依原法院刑事判決係認伊與楊俊德、林春等僅係就夆典公司部份之財報,有為不實申報及公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謝振益、顧名珠等人則是就金雨公司部份之財報為不實申報、公告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彼此間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見伊就金雨公司財報不實部份並無共犯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該部分之行為實屬金雨公司獨立從事之行為,應與伊無關。更何況,不論系爭CPU交易是否不實,公司之財報應據實申報公告,乃金雨公司依法所應遵守者;而據實申報公告其公司財報之義務,並不受系爭CPU交易之影響,如該交易內容有所不實,金雨公司本應將該不實部份剔除,再依正確內容為財報之製作及公告。其如欲為財報之不實申報公告,縱無該等交易,金雨公司亦得為之,故金雨公司之不實申報公告實屬另一獨立事件,與伊於夆典公司所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再者,系爭CPU交易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進行聯繫之窗口為上訴人林春,交易期間伊從未與金雨公司之人員接洽過,有金雨公司負責該交易之謝振益於刑事庭証詞,及林春與顧名珠之傳真文件(見一審五卷30至34頁被証三、四號)。又參諸夆典公司EL部門對外交易之傳票及交易憑証不會讓伊經手,亦有夆典公司財務主管范修文在刑事庭証詞可証(見一審五卷36頁被証五號);佐以有關系爭CPU交易,K公司之交易憑証均係由林春提供資料命其助理製作後,由林春簽名,交易後期才轉交由伊為形式上簽名),亦有林春之助理於刑事庭之証詞可証(見被一審五卷37至51頁証六號);而依伊之入出國記錄及系爭CPU交易明細所顯示,該等交易於94年3月9、10日開始交易時,伊人在國外,並不可能參與該等交易(見一審五卷52、53頁被証七、八號),在在顯示,系爭CPU交易伊確無實際參與,亦未與金雨公司人員接洽,所有夆典公司或K公司之交易文件均由上訴人林春負責製作,伊並不了解內容,更無法知悉整個循環交易之全貌,以及金雨公司申報財報之狀況。⑶況授權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時間,與該公司財報公佈之時間,並無緊密契合之情形,且該段期間金雨公司之股價漲跌,主要是受股市炒手譚清連等人於94年1月至94年10月間炒作操控,亦有金雨公司所提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該等投資人如有受到股價之損失,非因該財報不實所致。且授權人如有因購買金雨公司股票而受到價差上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損害,而伊並無故意加損害予授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並未與授權人從事「有價証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之行為」,自與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項規定情形不符;另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報不得有虛偽情事,然伊並不具發行人身分,亦無參與金雨公司申報或公告財報之行為,亦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依法自不負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⑷另上訴人投保中心既係主張授權人係因受系爭不實財報內容之影響而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云云,依其此項主張,自應同時認其授權人對市場上所公開之訊息均應同時知悉,始符情理。是金雨公司94年各期財務報告分別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13日、94年10月31日、95年4月27日上傳公告,顯見授權人對於該等財報內所揭露系爭25筆CPU交易係屬金雨公司與其子公司T公司間之交易乙情,當已知悉。再由95年6月22、23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由之報導內容,足見授權人於當日當已知悉系爭財報之CPU交易金額為金雨公司利用四角交易所創造出之營業額,該財報如有不實情事,渠等於95年6月下旬亦當已知悉。乃上訴人投保中心遲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⑸原判決未能審酌查金雨公司所公告之該CUP交易並未有使該公司受有實質獲利,在徒有營業額而無獲利之情況下,依一般判斷,不應對股價有所影響,況上開財報並已揭露該交易為關係人之交易,而授權人未能正常判斷,貿然從事股票買賣,又未於適當時機進行買賣,其間所生損失,投資人亦與有過失,依法應予減免賠償責任。再查,前揭95年6月22、23日前揭報載內容已揭露系爭CPU交易為四角交易、買空賣空、非常規交易,惟授權人仍有於95年6月22日至95年8月30日期間始買入金雨公司股票,或於上開報導後仍不賣出該股票,遲至95年8月30日之後始出賣股票者,顯見授權人就買入及賣出之時機,若非完全未受該財報內容之影響,即係本身於選股及買入賣出股票時機之選擇上有重大之過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或應負絕大部份之責任等語。

㈣、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補陳:⑴查系爭金雨公司CPU買賣業務之相關帳款已全數收回,且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中業已按照規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有關T公司與金雨公司關係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會計師亦已按照規定查核,並將查核意見載於金雨公司94年各期財務報告中,至今也未予更動,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95年間將財報更正,與事實不符。故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又稽諸系爭金雨公司CPU交易刑案部分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尤其是交易流程為:夆典-K公司-金雨-T公司-夆典,就算是循環交易也是指夆典公司而非金雨公司,上訴人投保中心受理金雨公司投資人之授權而起訴,顯有誤認。⑵原審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然而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請求權基礎並無前揭特殊侵權行為所規定因果關係推定之法律結構,自無所謂因果關係法律推定。而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學者曾宛如主張原告只要證明有價證券之價格確實受到不實資訊的影響即可,而不需證明曾閱財報,蓋原告亦信賴市場價格已反映所有資訊者,上開見解與鈞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所持見解相符。然查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報後,5月3日股價不升反跌,且從5月2日至6月22日超過一個半月間,股價均維持在16元以下,顯見金雨公司股價並未受到該期財報公佈而影響;且倘認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稱「本件不實財報於95.8.31日更正後當日金雨公司股價為每股6元左右,自該日不實財報更正後的10日平均收盤價為5.82元,更正後90日平均收盤價為6.09元」等語為真者,益見股價於不實資訊揭露後並無下跌。上訴人投保中心連「有價證券之價格確實受到? 實資訊及其不實資訊遭公布的影響」之前提事實都無法證明,自無討論投資人有無閱讀該財報而購買金雨公司股票間因果關係之必要。⑶又稽諸卷附金雨公司94年4月1日至94 年11月30日股市收盤行情資訊、94年度營收統計表暨各月股價最高、最低資訊表,參以各投資人所列之求償明細表等相關證明文件,投資人都至少在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報公布日之94年5月2日2個月後才買進金雨公司股票,甚至有近半數都是在半年後才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佐以94年7月29日、8月4日金雨公司其他利多之重大訊息公佈,暨系爭交易進銷貨間金雨公司僅獲利6,513.2美元,折合新台幣19萬6,000 元等情,依通常公開市場股票交易之經驗法則,足以明確判斷投資人與金雨公司94年CPU買賣之財報資料並無因果關係。另依卷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再比對金雨公司94年4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股市收盤資料,顯見金雨公司有價証券格根本是受到操控、炒作金雨公司股價所致,與系爭CPU交易無關,益見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顯然不存在,並無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不明之問題。上訴人投保中心恣意將損害歸咎於金雨公司之財報,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顯無理由。⑷況金雨公司9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係於95年4月28日於網站上傳公告,投資人均可由網站上公告之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書(見95年度第1季金雨公司損益表),若系爭財務報告書有虛偽隱匿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則投資人於該時日即已知悉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縱金雨公司就系爭CPU買賣有循環交易之情事,95年6月22日國內三大報紙均已刊登此事乃上訴人投保中心竟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之2年時效期間。⑸另原判決固認財報不實揭露後仍不賣出股票,不能推翻交易交易因果關係的推定,惟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伊之賠償責任攸關。蓋以編號07號投資人蔡○苗為例,其分別於94年9月13日、94年11月30日,先後以30.3元、12.9元買進4,000股及20,000股金雨公司股票,可看出逢低大量買進之情況,足見非如詐欺市場理論所認為,信賴市場價格係股票價值之表徵,反而係因他們相信股票並沒有正確的反應公司之價值才投資,可看出市場上充斥著許多非理性投資人與投資行為;而蔡○苗嗣於96年8月20日以11.65元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則果如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稱因95年8月31日金雨公司營收大幅衰退,股價下跌,方賣出該公司股票者,其中間隔將近一年之久,可看出蔡○苗於95年上半季財報揭露後(先不論此財報並無不實的問題)仍未立即賣出股票,除了證明這當中並無因果關係外,縱有因果關係,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亦有過失,自不待言。

㈤、被上訴人胡智凱、游朝旭補陳:系爭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開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於董事會承認,又金雨公司因被上訴人尤金柱辭任董事等因素,另於94年8月5日補選伊等為董事。而伊等當時甫上任公司董事,當時所接觸金雨公司實際營運,財會資料相當有限,除於94年度第1季時根本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外,更不可能參與金雨公司該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是伊等於94年8月30日第一次參與金雨公司董事會時,僅能依據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進行審認,且該報告並無任何保留意見,信賴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財報雖於董事會為承認,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伊等就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不實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㈥、被上訴人尤金柱補陳:⑴按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隱含著只有參與公司決議並未為反對意思之董事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未出席之董事並不需負擔該違法之責任。此種法理亦應適用於證券交易法上,是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所謂董監事之推定過失,應限於曾參與公司決議或亦該財務報表之作成與議決之人,始符合侵權行為法則處罰行為人之法理。查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有財報不實之金雨公司財務報表,僅有94年4月25日由呂亞哲、陳郁惠會計師所做成之93、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系爭財報)時,被上訴人尤金柱仍任職於金雨公司,故於94年度第2季起及相關半年報或年報等做成時,被上訴人尤金柱已未於金雨公司任職,該等財報縱有不實之處,亦毋庸為其負責。至系爭財報即便於94年4月完成,然斯時被上訴人尤金柱因自身疾病緣故,對於金雨公司及其他刑事被告等人是否有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皆未與聞,是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列尤金柱為刑事被告。又依94年4月23日金雨公司9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雖有承認93年度決算表冊,然未有議決94年度財報,是系爭財報僅是會計師核閱報告,是否有經董事會承認,已不無疑問;且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僅有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被上訴人尤金柱皆未參加該次會議,縱該次董事會有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不實之94年度財報,依公司法第193條董事特別侵權責任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參與決議之董事亦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投保中心又如何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一般規定,要求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尤金柱負賠償責任?⑵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人,係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被上訴人尤金柱係因提供專業技術擔任冷凍技術顧問,其學術地位與專業技術,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因而於92年6月24日至94年5月15日間,受金雨公司邀請擔任未領薪水及未持有股票之獨立董事,此見金雨公司於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案選舉事項說明欄位(二)記載足證。而被上訴人尤金柱並非財務專長人員,縱認其仍應對於其未參與承認之財務報表要負其責,然該財務報表係經專業會計師查閱所做成,被上訴人尤金柱既非專業財務人員,亦無此類專長,並因治療大腸癌,於93、94年度即甚少參與公司業務,甚且於94年5月即請辭離開公司,則依當時被上訴人尤金柱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相關專業能力,實難期待能發現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之處。且該財報有專業會計師查閱,並表示無何違法之處,足見被上訴人尤金柱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第2項規定,應免負責任。⑶至上訴人投保中心雖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1號正義案,主張被上訴人尤金柱應負一定賠償責任;然無論依據外國立法例、從公司治理的角度、國內學者的看法,甚至國內實務上的判決,皆傾向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予以區分分別以觀,甚至認為應採行獨立董事免責制度,且被上訴人尤金柱任金雨公司獨立董事但未領取報酬,自僅需負一般人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不實財報部分皆經專業會計師審核過,依被上素人尤金柱之智識,實無法辨別有任何不實之處,並因罹癌身體不適,導致無法出席董事會,更無法對財報部分是否真實表示意見甚至議決,亦與前開判決董事有出席董事會參與表決情況不同;又縱其後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曾發函給金雨公司,斯時尤金柱業已辭職離開金雨公司,自難認有任何過失之處。⑷至上訴人投保中心雖主張:被上訴人尤金柱就系爭假交易所存在的重大異常事實,並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予以監督,使金雨公司得以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尤金柱所罹患的係大腸癌,乃攸關生死的重症,除於93年7月19日至29日、同年8月11日至13日兩度住院開刀、化療,出院後仍每週持續進行化療直至94年1月止證,於治療期間不斷的忍受化療所引起之噁心、嘔吐及疲倦等副作用,始得殘留餘命至今,早已心力交瘁、自顧不暇,又如何能兼顧金雨公司董事之職務?故被上訴人就前開職務之執行係不能也而非不為也。況被上訴人尤金柱本於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早於93年8月25日即向金雨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請辭董事一職,係因未獲准甫於94年5月15日才再度請辭並獲准,該請辭行為即係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上訴人投保中心上開主張除不近乎人情外,更視被上訴人尤金柱之生命為無關緊要之物。⑸另上訴人投保中心雖稱:依證交法第14條之1及公司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規定,被上訴人尤金柱應對於金雨公司內部控制負責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然並不因此即得遽認董事即需負內部控制失靈之責。然依內控準則第2條規定,所謂的內控制度是由經理人設計,且該內控制度係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且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可知內部控制應採分層負責,且依準則第10條、第6條第2項規定,亦知內控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尚需內部稽核人員進行稽核以及會計師為專案審查,並對董事會提供改進建議,自難將內控制度失調歸咎於董事。況依同準則第6、7、8條可知所謂內部控制其所規範事項及範圍幾乎為公司日常經營事項,董事會成員實無法對於每日發生於公司成千上萬例行活動予以監督。是同準則第4條雖有要求內部控制制度應送經董事會通過,並不因之即得認為董事會應就公司內部有任何不法或不當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了區分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外,亦僅是賦予公司對於獨立董事應予尊重,並應記載其意見,並未給予獨立董事得專斷獨行,更不因此使獨立董事需對公司內部事項負絕對責任等語。

㈥、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補陳:⑴查被上訴人會計師於查核時,金雨公司係告知CPU買賣屬金雨公司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與金雨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但產品性質、交易型態、利潤結構均有不同。CP U買賣業務有其經濟規模之考量,為擴展新業務乃採低毛利策略。據此,被上訴人會計師於執行遵循測試後,即規劃擴大證實測試之範圍,除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交易憑證,如:審核相關往來文件、資金流程、款項收回情形並予以函證以外,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亦即被上訴人會計師於執行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時,透過香港政府之公司註冊處網站(網址:www. icris.gov.hk)查核K公司之註冊情形,得悉該公司仍存續登記之狀態,並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且以之與金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及主要股東名單核對,另取具金雨公司之關係人聲明書,然均無法認定金雨公司與K公司係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義之關係人。被上訴人會計師亦依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1)基秘字第172號、(87)基秘字第271號解釋令等規定,針對金雨公司與K公司間CPU 買賣之交易實質、所有權與風險移轉、資金流向等加以判斷,並抽查相關憑證,尚未發現金雨公司CPU買賣業務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形;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相關帳款並已全數收回。因上開25筆CPU買賣均為同一類產品,被上訴人會計師乃就金雨公司此一業務進行全部交易之查核,而未如就不同類產品之查核方式般進行單筆、個別之查核程序,然參諸櫃買中心94年度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明載:「…金雨公司截至94年9 月止對T公司營收為103,353仟元,毛利約5,2 08仟元,毛利率4.8%」等語,符合金雨公司所稱低毛利率策略之情,尤見被上訴人會計師就系爭交易之查核程序,應無違誤。再由原審附件3之財務報告可知,金雨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業已按照規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有關T公司與金雨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會計師亦已按照規定查核(核閱),並將查核(核閱)意見詳載於報告中,且依財務報告所載,並無法看出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有任何關聯,則關於夆典公司於收受T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公司;抑或K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等,因被上訴人會計師並非受託查核夆典公司之財務情形,且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亦未出現於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業務文件資料中,自非被上訴人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核閱)時所應注意者,況實際上被上訴人會計師亦無從注意。從而,被上訴人會計師就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季及94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或核閱程序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所謂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存在。⑵另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為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簽證,係為協助金雨公司履行其定期對主管機關申報財務狀況之行政義務,如責令被上訴人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恐將使簽證會計師懼於信任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該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為求免於鉅額賠償責任而設計不必要的查核程序,並增加不必要之成本,且該等成本最終仍由受查公司全體股東承受,顯有失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會計師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會計師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即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損害,亦顯無理由。⑶以金雨公司股票於94年1月至95年8月間之股價觀察,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之不實資訊最早出現於94年5月2日公布之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金雨公司股票94年度1至4月之平均收盤價格分別為每股12.86元、13.95元、15.48元、15.52元,與上開財報公布後當月即94年5月之平均收盤價格每股為15.68元相去不遠,顯見金雨公司股價並未因公布金雨公司與T 公司間關係人交易資訊而出現顯著波動,且金雨公司股價走勢與上櫃股票加權指數走勢亦相符。至94年6月以後股價之漲跌,則係受金雨公司另外於94年6月3日、7月29日、8月4日、10月17日、10月17日及11月14日等日公布重大訊息,受到以上利多消息激勵股價乃隨之上漲,然均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稱不實資訊無關。又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虛偽交易,其被揭露之時間,乃係96年10月7日即顧景陽等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金雨公司將此訊息公布之時,然由金雨公司股票自94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以觀,金雨公司之股價於94年9月來到最高點以後即呈現持續下跌,而在96年10月7日,金雨公司股價不跌反昇,可見金雨公司股票價格並未因更正系爭虛偽交易之訊息而有任何回歸其應有價格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投保中心所謂虛偽交易,並未使金雨公司股票價格因而被灌水,而與其應有之價格產生差異,該所謂虛偽交易並不具重大性,亦不因而使上訴人投保中心受有任何損害。且該不實資訊並未使一般投資人因而以高於其實際應有價格之價格買入金雨公司股票;其揭露亦未使金雨公司股票價格回歸應有價格,足見不實財報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⑷另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不相干之95年8月31日,即金雨公司公布該公司95年第2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公司於該期間內並未銷售任何貨物予T公司,然上開時點充其量僅能看作金雨公司並未再銷售產品予T公司,並非直接否定、推翻於此之前金雨公司曾銷售產品予T公司之事實。可見金雨公司於95年8月31日公布95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並非揭露該公司於94年第2季以下各期(含94年第3季、94年上半年度、94年度全年,以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該公司股價於上開不實財報於96年1月7日揭露更正以前所生之漲跌,均與授權人之損害無涉等語。

㈦、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郁惠、呂亞哲補陳:⑴查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中關於該公司售予T公司CPU金額20,151,330元,僅占金雨公司94年第1季營收總金額約8.94%,且係僅占與T公司全部CPU交易金額之9.33%,其餘90.67%之CPU買賣交易均發生於94年4月1日以後,可見在被上訴人會計師核閱該季報之範圍內,並不構成重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會計師核閱金雨公司上開季報之正確性,本非負有完全之擔保責任,故於核閱報告中載稱:「…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等語,提供中度之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條參照),並無虛偽不實。再者,T公司乃係金雨公司所百分之百轉投資並受其控制之子公司,而金雨公司銷售CPU予T公司之銷貨收入應否認列,應視T公司是否有將CPU再售予外部第三人而定,若T公司未再銷售予外部第三者,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之交易即屬尚未實現,會計處理上須作遞延認列調整。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7條規定,係要求會計師須查詢受核閱者交易事項之紀錄程序,而非查詢交易事項之紀錄,是會計憑證有製作上瑕疵,乃係執行查核會計憑證時可能發現,而非執行核閱時所應發現。故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會計師檢視夆典公司發給T公司之「PURCHASE ORDER」係僅為瞭解T公司是否有將CPU賣給外部第三者,以評估金雨公司售予T公司CPU之銷售交易是否屬尚未實現,會計處理上是否須作調整,絕非進行查核整體CPU交易之所有會計憑證。因T公司亦於94年第1季中將CPU再售予夆典公司,則金雨公司認列該筆銷貨收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再上開規定尚無要求會計師須針對受查者每筆交易都要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且實務上受查者交易量龐大,每筆交易都要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亦非可行。故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記載:「本公司透過TECH LABEL公司售予非關係人電子零件,產生銷貨毛利5,584仟元。」經被上訴人陳郁惠、呂亞哲會計師已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尚無確切證據懷疑上述CPU買賣為假交易。且實務上,重大性係會計師綜合考量各項指標(例如: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後所做成之判斷,而非以財務報告中是否有記載為判斷標準。而依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99年2月8日準備㈧狀所為之自認,足見本案係公司管理階層踰越內部控制程序而串通舞弊,實屬內部控制執行缺失,並非內部控制設計缺失,而確認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執行復係查核程序之一部分,並非核閱程序所必須;且金雨公司CPU交易案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第15條所揭示之內部控制之三項先天限制,而為內部控制所無法防止,則會計師瞭解內部控制當亦無法發現此類交易事項。上訴人投保中心以T公司為金雨公司之子公司而為關係人,更為該年度新增銷貨客戶,簽證會計師應對本件假交易之真實性,更加保持專業上之警覺云云,均與上述會計師對關係人交易之核閱重點無關,自無可採。至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並不適用於會計師執行核閱工作上訴人投保中心以該規則指摘被上訴人對於金雨公司內部控制之瞭解,有何未盡注意之情事,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會計師就本件亦無適用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此部分並援用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之抗辯。被上訴人會計師核閱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⑵又縱認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報中有系爭CPU交易所虛增之營業額在內,惟與該公司股票價格之上漲無關,從而本件授權人如於94年5月2日94年第1季財報公布日以後購入金雨公司股票,於95年8月31日公告95年上半年度財報,排除虛增之營收而真實揭露財務狀況後,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會計師核閱上開金雨公司財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審既依詐欺市場理論認金雨公司就列載虛增營業額之財務報告公布時,投資人即受該不實資訊之影響,而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循此,則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在網站上公布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季營收大幅下降時,亦應推認投資人已可得知悉此項重要資訊,並得就先前不實資訊影響而買入股票之損失行使請求權。乃上訴人投保中心於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知悉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投保中心請求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上訴人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部分,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投保中心上開勝訴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一)上訴人投保中心部分,(甲)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投保中心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顧景陽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顧景陽等10人連帶負擔。(四)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尤金柱、顧景陽、尤朝旭、胡智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郁惠、呂亞哲、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投保中心負擔。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郁惠、呂亞哲、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被上訴人投保中心並對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投保負擔。又(二)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林春、楊俊德、池啟光、曾志忠部分之上訴聲明均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投保中心負擔。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林春、楊俊德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共犯(使夆典公司虛增營收)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視同上訴人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通緝中,俟緝獲另行審結)則共犯(使上訴人金雨公司虛增營收)同上開之罪,經判處罪刑(除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外均併諭知緩刑)在案。被上訴人顧景陽被訴與顧名珠等人共犯上開罪嫌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顧景陽無罪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顧景陽與視同上訴人顧明珠、謝振益共犯上開之罪。上訴人楊俊德、曾志忠、林春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其他被告部分現上訴中,案件繫屬於台中高分院。嗣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44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㈡、本件不實財報是否違背法令致授權人受有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不實財報與投資人所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授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㈣、如授權人受有損害,則其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投資人有無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25筆CPU買責,係屬虛偽之紙上循環交易:

㈠、經查:本件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7月間所為之CPU買賣交易,其買賣流程係由金雨公司先向KING BRINGHT公司訂貨後,再轉售予金雨公司在境外之子公司Tech Label,嗣再由Tech Label出售予KING BRINGHT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夆典公司之後再將此批CPU回售予KING BRINGHT公司,藉此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1億335萬3000元,核占該公司94年銷戶淨額比例10.54%,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附件為憑(參原審卷㈢第43-45頁即原證94),另經證券交易所查核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上開CPU交易之結果亦顯示:夆典公司向Tech Label進貨共25筆,金額計1億385萬4000元,其訂單編號與銷售予KING BRINGHT公司公司之25筆、金額計1億304萬4,000元貨品之訂單編號相同,品名、數量、日期均可勾稽,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94年11月8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CPU進銷貨交易似涉有異常情事查核情形」各一件為證(同上第46-5 0頁即原證95),顯示本件之CPU買賣,應屬同批貨品在金雨公司Tech LabelKING BRINGHT公司及夆典公司間之循環買賣。

㈡、參諸上訴人林春於調查站之筆錄已供稱:夆典公司於94年3月~7月因為供貨給飛達(FEDA)、港輝(CONWAY)、AsiaInternational、ECOMA及正祥(KLYSTROB)等客戶之CPU需要,所以依照以往之交易模式,由夆典公司進貨再賣給前開國外客戶即可,但總經理楊俊德卻指示其向張大方指定之公司作交易買賣,並由張大方提供金雨公司子公司KING BRINGHT公司予伊作為購買CPU之進貨商,…伊因聽從總經理楊俊德指示,將夆典公司要賣出之貨,先賣給KING BRINGHT公司,KING BRINGHT公司再將貨賣給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再賣予子公司Tech Label,Tech Label再賣給夆典公司,…除夆典公司最初向其他廠商訂貨有驗收外,其他交易因係總經理楊俊德指示造成之重複交易,…後續金雨公司、Tech Label、KING BRINGHT公司之交易皆是帳上之交易,所以實際上應該沒有驗收(同上第51-54頁,即原證第96號),另其於原審刑事98年4月6日之審判筆錄亦證實:「這25筆CPU交易由夆典公司、KING BRINGHT公司、金雨公司及Tech Label公司進行紙上交易,…,沒有經過KING BRINGHT公司、金雨公司、Tech Label公司、夆典公司的點收人員之驗收(同上第57 頁,參原證編號98),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顧名珠於95年7月6日之調查筆錄亦供稱:前述交易在國內只有資金流動,貨品並沒無進入國內,…金雨公司並無實際驗貨,相關驗收單是為了金雨公司請購驗收流程所需,係為了完成程序而製作的(同上第59-60號,即原證編號98),由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及林春、顧名珠上開筆錄互核以參,足知:系爭25筆CPU買賣,係KING BRINGHT公司、金雨公司、Tech Label與夆典公司間之循環買賣,實際上並無貨物之交流,而僅單純為紙上作業之交易,並無買賣之實。

二、本件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㈠按前述之25筆交易,既為紙上交易,按理當只有資金之流向,並無貨物流向,亦無驗貨之實,然金雨公司為完成仍製作向KING BRINGHT公司購買CPU之請購驗收單上,其上並有請購收單主管:謝振益,請購人員楊○芳、採購單位人員吳○娟、陳○忠、驗收人員趙○玲、吳○豪、會計許○皓等人之簽章,且此驗收單係為了金雨公司請購流程之需要而製作的,此復經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95年7月6日調查筆錄及謝振益供述明確(原審卷㈢第59-61頁即原證編號99、100),足見金雨公司確有利用與子公司即Tech Label公司之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製造營收成長之假象,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已至為明顯。

㈡次查,本件25筆CPU買賣雖發生在94年3月至94年7月間,然金雨公司94年第1季之季報、半年報、第3季及年報均有認列本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此有會計師核閱及查核報告中有關金雨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中,均有將本件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之CPU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列入(參台北地院卷第69頁、第76-77頁、第80-81頁、第86頁、89~90頁),此有並有陶鴻文、曾炳霖所提之94年第3季、半年季及全年子之會計查核及核財報告影本附卷足參(台中地院卷㈠第772-131頁),顯示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均有虛偽不實。

三、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就上述不實之CPU交易及金雨公司94年不實財務報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雖一致否認有何不法之情事或推稱不知情。然顧熾松係金雨公司之董事長、顧景陽則係金雨公司總經理;池啟光則為夆典公司董事長;楊俊德係夆典公司總經理;林春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曾志忠係夆典公司總經理特助,渠等均為金雨公司、夆典公司之重要主管及幹部,其中除董事長、總經理對外得代表公司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外,無論係公司之業務或行銷部協理,就其等主管部門之業務、人事亦有決策、指揮之權限,另總經理特助亦具有銜總經理之令,協調、調度全公司各事務之職掌與權責。又查,本件KING BRINGHT公司係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以友人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另Tech Label則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依一般常情,倘非董事長已授權並同意外,無論KING BRINGH或Tech Label又何有可能參與本件CPU之循環買賣?再KINGBRINGHT公司之業務係由夆典公司之總經理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負責辦理,Tech Label則由金雨公司之總經理顧景陽、業務協理謝振益負責辦理,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偵字第672號、10877號、11719號、15156號、1724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台北地院卷第49、50、53頁足參),衡情金雨公司係一股票上櫃之公司,夆典公司則為股票上市之公司,KING BRINGHT、Tech Label又為兩家公司境外之子公司,本件CPU之循環買賣,涉及四家公司,其交易流程,包括出貨、驗貨簽證、會計憑證及付款等亦牽涉公司主要之業務及財務部門,按理自須經由金雨、夆典公司及負責境外子公司之主要幹部間互相之合作與配合,方可能完成,倘系爭CPU循環買賣未經雙方主管之決策與同意,當不可能成事。依林春於調查筆錄亦足知:25筆之CPU交易均無物流,且楊俊德於辦公室開會時,即指示伊要配合張大方與曾志忠,而KINGBRINGHT與夆典公司交易之貨物、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曾志忠負責其事;另徵以上訴人林春在98年5月11日之刑事審判筆錄亦供稱:楊俊德交代要做這些交易時,有問伊平時之毛利是多少,伊有向楊俊德提到這些差價之損失,楊俊德要去跟張大方談差價損失應該如何處理,後來每個月伊向楊俊德報告我們真正做的是多少,張大方會有一筆回扣或傭金回來(台中地院卷㈢63頁);另楊俊德於98年6月29日刑事審判筆錄亦坦稱:夆典公司關於本件CPU買賣交易確實有收到退佣,並有向池啟光報告,且退佣並非常態之交易等情無訛(同前第65-66頁);倘非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之相關主管已達成協議及共識,單獨林春及張大方二人,要跨部門要求不同部分之主管,包括負責KING BRINGHT公司之曾志忠、已判決確定之財務協理顧名珠及董事兼業務協理謝振益等人亦配合付款並出具不實之驗貨文件,甚至連董事長、總經理及與境外之子公司即KING BRINGHT、TechLabel亦配合其二人,核與商場倫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況本件CPU循環買賣,依林春及楊俊德之供述,金雨公司並有退佣予夆典公司,則就此異常之交易,若非顧熾松、顧景陽已同意並責由各部門配合為之,則身為財務主管之顧名珠又如何可能配合張大方或謝振益而為退佣並製作相關之帳冊資料?衡以金雨公司出售CPU予Tech Label係屬關係人之交易,此舉又足以增加公司營業收入,日後將編列為財務報告之中並加以公布,且財務報告將因之產生虛偽不實並使善意投資人誤信為真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仍與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已確定之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等人協議為本件CP U之紙上循環買賣,並於各人職掌範圍內互為行為之分擔而通力合作、配合完成本件CPU之循環買賣,其等縱未與林春直接接觸或洽談,曾志中亦有一段期間不在國內,彼此間仍有共識與默契,亦不得藉此免除其等應負之責任。顧熾松、顧景陽以本件CPU之循環買賣,係張大方所為,其等與林春無直接之接觸,另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亦推稱係林春個人與張大方接洽所為,核均屬事後迴避之詞,洵無可採。

㈡、次查,顧熾松、顧景陽固又否認其等了解整個虛偽交易之流程,然顧熾松、顧景陽身為金雨公司最高層級之領導人,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本件金雨公司之CPU買賣交易,期間長達4個月、筆數達25筆之多,交易之總值換算新台幣復已逾億萬元以上,以顧熾松、顧景陽之位階及負責之業務範圍,就於短期間如此頻繁、密集之交易,竟不知其交易之流程,就金雨公司實際上並無收受及驗貨、卻製作不實之請購驗收單等違反營業常情之異常交易,亦毫無所悉,更未加以制止,以致發生內部舞弊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不法情事,若非其等已授權,即屬嚴重怠忽執行職務。其等於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單位發函質詢其買賣之真實性,甚至聯合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及聲明書聲明:金雨公司之內部控制及94年報、合併財務報表並無不法或虛偽及隱匿,更難辭未盡注意之義務,並有重大之疏失,此亦有上開聲明書影本足按(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㈢第119頁);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其等就金雨公司財報不實致授權人所受之損失,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顧景陽雖曾經一審判決無罪,然民刑事責任認定標準不一,故不能因以其曾受無罪之判決,即為有其利之認定,更遑論其無罪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在案。再95.1.11修正後証交法第20條之1就董事長、總經理係採無過失責任,基於社會價值及法律體係精神暨公平正義原則,於適用修正前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項增修之規定應引為法理而適用,亦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故顧熾松、顧景陽無論修法前後,就不實財務報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灼然甚明。

㈢、再按,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或對立犯,分屬不同之法律責任,在民事上,造意人及幫助人雖未參與故意侵權行為之實施,但其行為係促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實現,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在民法上不論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只要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損害之發生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論各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意或為對立犯。是刑事之對立犯,固係以各自之犯意遂行自己之犯行,而應個別論罪,然此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客觀上之數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迥然有別。況會計憑證係財務告編製之基礎,倘非夆典公司方面之主事者,即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之通力配合,金雨公司亦不可能完成本件CPU之紙上交易,業如前述,而金雨公司之高層之所以為本件之假交易,其目的係在虛增金雨公司營業收入,並製造營業成長之假象,藉此美化財務報告以吸引投資大眾,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針對本件CPU之買賣將編列在金雨公司94年之相關財務報告及其財務報告將有虛偽不實一事,當亦有所預見與認識,乃基於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本件CPU循環買賣,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等人就因金雨公司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楊俊德、林春、曾志忠3人因本件25筆之CPU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1億335萬3000元,並占該公司94年度銷戶淨額比例高達10.54% ,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金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同連續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池啟光另抗辯: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係金雨公司所為,與夆典公司之相關刑事被告係屬對立之共犯,就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犯意之聯絡,故不能責由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就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5條明定:所謂發行人,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件金雨公司於集中市場發行股票,自屬發行人。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同法第1條亦明定:證券投資法之目的係在保護投資,可見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亦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經查:顧熾松、顧景陽與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基於意思表示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前開不實之CPU循環買賣,並致金雨公司得以於對外公開之94年度各財務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造成營業額成長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本件之授權人於前開不實財報公告後迄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不受不實財報影響之期間,進場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其中94年3月~7月各月月報第1季、半年報、第3季財報係在94年間公布,其等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條文第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94年年報係在95.01.11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增訂公布後所為,其二人依該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主張:顧熾松、顧景陽與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前開不實之假交易,使金雨公司得以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係違反95.1.11.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及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授權人因金雨公司真實揭露財務報告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金雨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顧熾松、顧景陽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前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㈤、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雖又抗辯:本件CPU循環買賣及財報縱有不實,因其獲利之金額甚小,且財報公告股價亦無波動,對於股價及投資人投資之決定並無重大之影響,故縱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亦有足夠反證證明授權人不致受本件CPU買賣之影響而買進金雨公司之股票。然查,本件CPU之買賣交易,虛增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之各營業收入比例依序為:30.18%、21.77%、34.52% 、19.33%、25.26%,另94年第1季季報虛增營業收入8.95%、半年報虛增營業收入8.02%、年報虛增營業收入比例則為11.12%,此有投保中心製繪之附表三(台中地院卷(四)第190頁正、反面參照)足參,而銷貨收入乃創造公司資產及營收之主要管道,由其虛增之各月營業收入比例均逾百分之10以上,於季報及半年報所虛增之營業收入比例亦不不少數,前述CPU之循環買賣,對提高金雨公司各期之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確有重大之意義與影響,並足使金雨公司94年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結果,無法呈現金雨公司之真實營業額,致使投資人依財務報告決定是否投資之判斷失其正確性。而一般投資人倘知上櫃或上市公司之財報若有虛假或不實,當不會進場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以免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重挫及下跌之損失。次按,關於營業收入(即銷貨收入減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營業成本、應收帳款、關係人交易均屬財務報告之重大會計科目(參金雨公司財務報告所載,即原審卷一第66-69頁、第87- 90頁);衡之證券市場與一般實體商品之交易有別,投資人並無法經由股票之交易本身,查知悉股票背後之發行公司,其實際經營情形及財報狀況為何,是財務報告即成為投資人判斷上市或上櫃公司營運及前景,有無投資價值之重要參考依據。顧熾松等人抗辯: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對金雨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無重大之影響,尚難採信。

四、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雖又抗辯:金雨公司94年財報縱有不實,授權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股價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在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之條件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相同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原則之所在。

㈡再考量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決策的主要依據,該財務報告的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違反上開規定,以不實的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致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自應就投資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責。反之,若責由原告投資人應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負舉證責任,不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的立法意旨不符,更將使投資人動輒因無法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致使該等法律賦予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無法實現。況證券交易係經由證券商下單買賣,投資人就發行公司之經營高層如何決策,均無從參與其中亦無法預知,就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營業情況,亦僅能憑公開市場之資訊了解,而公司之高層主管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且因股票發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賴財務報告之公開,倘其資訊之公開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知其真相,亦不具能力得與之抗衡,是以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及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之特性,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之漲跌、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及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及並慮當事人間之能力、蒐證之難度、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暨舉證難易及參酌美國基於詐欺市場所發展出來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之理論及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認只要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股價,而善意之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投資,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負反證推翻之責,以符公平趣旨。

㈢又查,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此項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以證券交易法為請求權基礎固然如此,即在投資人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時亦然,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暨係在確保財務報告之真正,藉以保障投資人之利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法行為人以假交易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股票下跌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並致損害之發生即屬相符,故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以我國侵權行為係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授權人就損害與不實財報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自無可取。故本件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若否認授權人係因善意信賴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始買進股票,且金雨公司之財報不實與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即應由其等舉證證明,方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㈣金雨公司雖抗辯:本件CPU買賣交易係虛增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之營收,自94年8月起營收即未列入本件CPU買賣,且金雨公司之股價自94年7月始大幅上揚,謂本件之CPU買賣,並未影響金雨公司之股價,並提出金雨公司94年營收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查本件25筆CPU買賣固發生在94年3月至94年7月間,然金雨公司除94年第1季財報、半年報、第3季財務報告及94年度財務報告於認列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銷貨收入時,均有將本件假交易所虛增營收列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金雨公司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之範圍限縮在94年3月至7月各月月報,辯稱自94年8月起營收即未認列本件CPU買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再查,金雨公司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期間係94年5月2日,另第2季係94年9月2日公告、第3季係94年9月13日公布,此有其公告時間為證(本院卷第24頁);與金雨公司自行製作之「94年5月至9月間當月股價最高價圖」互核對照可知:金雨公司自94年5月2日公告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以後,當月股價的最高價即呈上漲趨勢,於94年10月單月之最高股價更大幅上漲至每股32.75元,另其單月最低股價除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布後呈小跌外(即由94年5月之最低每股15元,跌至每股14.7元),在其虛增營業額之94年7月、8月及嗣後之9月每月最低股價亦呈大幅上漲之趨勢。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期限為:年度財務報告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半年報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季報應於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營運情形則是下個月十日前公告」,據此,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各月營收之公告日期應在下個月10日以前,是金雨公司94年6月月報係在94年7月10 日前公告、94年7月之月報係在94年8月10日前公告,94年半年報則在94年9月2日公告(合併財務公告則在94年9月13日公告),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核均在金雨公司所稱94年7月~9月股價上漲之期間內,甚至金雨公司股價,從94年7月最高價每股27.7元上漲到94年9月最高價每股31.6元之期間內,金雨公司更公布94年度半年報(參本院卷二第24頁),則金雨公司94年7月至9月的股價上漲,自無法排除係受不實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收入之影響所致,亦無法推翻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金雨公司抗辯該公司之股價係自94年7月開始大幅上漲之期間,與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無關,且金雨公司自94年8月起營收即未認列本件CPU買賣交易,此時股價反而上漲,故股價上漲與本件假交易虛增營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㈤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固又抗辯: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673、99年偵字第8194號、99年偵字第118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可知:金雨公司於94年1月3日至94年10月17日之股價係受訴外人譚清連、劉韙任、張嘉元等人操控、炒作金雨公司股價所致,與系爭CPU交易無關。然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可知:顧景陽涉嫌不法炒作股價之時間係94年1月3日至94年6月30日,訴外人譚清連等人不法炒作金雨公司股價之期間則係94年1月3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參本院卷㈢74-76頁即上證7所載),而金雨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則係自94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即94年5月2日起,顯示與前揭炒作股價之期間確有部分之重疊,然股價之異常上漲或交易價格與市場正常價格之落差,何者係因不法操縱股價所致,何者係因不實財務報告所致,不僅技術上難以釐清,客觀上亦無從判斷何者係造成股價下跌損害之原因,及每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在此情形下倘因有不法操縱股價之情形,即否認不實財務報告與股價差額損失之因果關係,無異認只要有其他不法行為足以影響股價之行為,則財務報告縱有虛偽不實,亦得免除行為人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責任,如此一來,不僅有失公允,更將使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保護善意投資人並賦與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受到挑戰,是以金雨公司之股價在重疊之期間內,倘同時存有不法操縱股價及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造成其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自然形成之正常機能,在此情形下,各個不法行為,既均為共同造成損害之原因,而難以區分何部分之行為係造成何程度之損害,則不法操縱股價及不實財務報告即應認同屬造成股價下跌損失之原因,而具有行為之關連性,投資人即得分別求償,故在此重疊之期間內,金雨公司縱有顧景陽、譚清連等人不法炒作、操縱或其他市場因素之存在,亦不能排除不實財務報告與股價之異常上漲及投資人所受之股價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本件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買受股票並非受善意信賴不實財務報告為真正所影響及其等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與本件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不能免除其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前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池啟光請求向證券交易所函查顧景陽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相對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交易資料及有關譚清連因炒作股案須入監服刑之媒體報導並請投保中心提供譚清連因炒作股價經判決確定之資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函查或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無損益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金雨公司等人固又抗辯:本件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揭露後,仍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造成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經查,本件授權人是否出售其持股及選擇於何時出脫持股,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法更無明文要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揭露後,應即或於何時處分其持股,以減少損害之發生。再股票發行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將急遽下跌甚至無量下跌,市場上既乏人進場買受其股票,在股票交易市場賣壓沈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投資人縱有意出售股票亦往往無法即時順利成交,法律復未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自不可能因投資人未及時出售持股,即將損害之原因歸責於投資人,並因此減輕不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況投資人本無從判斷何時係出售股價之最佳時機,而金雨公司爆發財報不實後,股價何時止跌乃難以預料之事,投資人或因自認損害已無可避免,或因為避免投資成本無法回收,或基於觀望、期待股價反彈等諸多原因之考量,再加上投資人接收訊息之時間早晚不同,無法單從消息據以判斷金雨公司不實財報之嚴重性,而未於即時出售金雨公司之股票,亦出於個人財產處分及利害衡量之結果,是其持股本身顯非導致金雨公司股價受損之原因,且股票之漲跌未定,投資人若及時出脫,雖可能減少損失,但也可能使損害擴大,實際上應如何判斷是否出脫持股,亦無標準可循,故不能因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所買進之持股,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適當時期賣出,即謂其等所受之股價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所引起,並謂投資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按,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市場及理財等之判斷,涉及其個人財產之處分,且其等獲利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之對價,與不實財報之行為,前後有別,行為互異,其利益之產生並非直接基於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引起,故投資人縱於金雨公司不實財報期間有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並獲利,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㈡雖金雨公司等人又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許○娟、於94年8月15日買進金雨公司股票,迄95年1月9日總共下單買進金雨公司股票50次,購買金額達893萬餘元,另編號20之丁美香於94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亦一路買進金雨公司股票金額達738萬餘元,交易異常、金額龐大,並非因金雨公司94年5月2日不實財報(內載:CPU買賣獲利19萬6000元)所致,並以編號7蔡○苗為例,主張蔡○苗於94年9月13日、94年11月30日各以30. 3元、12.9元買進4000股及20,000股金雨公司之股票,嗣於96年8月20日以11.65元全數賣出,由其先於30.3元買進4,00 0股,之後再以12.9元買進20,000股,可見其係大量逢低買進,並非信賴市場價格係股票價值之表徵,而係因為相信股票並沒有正確反應公司之股價才投資,可看出市場上充斥著非理性投資人參與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件之CPU假買賣及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何時爆發,此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得知,且本件CPU循環買賣之筆數達50筆之多,交易金額亦逾達億萬元,只要投資人因善意信賴發行人公布之不實資訊而買進股票,於進場買賣股票後因發現股票價格連續下跌,為填補先前投資所受之損失因而逢低買進股票,藉以將買進股票之成本降低,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乃人情之常,另投資人或以金雨公司前景可期,而連續大額買進,亦屬渠等基於利害衡量後所為之投資行為,且本件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並非僅以94年5月2日之財報為限,其94年3月至7月各月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亦均有認列本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自不能因其等買進股票之金額及次數並非小額之投資人,及授權人在金雨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公布以前,即有買受金雨公司股票,即否認並推翻其等買進金雨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賠償義務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授權人買受金雨公司股票與系爭不實財報無涉,徒以因其等買進股票之金額及次數,即否認前開授權人之買進股票與不實財報間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據此,池啟光於101年10月24日最後準備期間又請求調查本件授權人自94年1月3日至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財務報告公告之日止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據以主張其等買賣股票並非因看到第一季財報始進場云云(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經查,本件金雨公司係向KING BRINGHT公司購貨後,轉賣予其子公司Tech Label,嗣Tech Label再銷售予夆典公司,夆典公司再賣回給KING BRINGHT公司,藉此虛增及美化金雨公司之營業額,並足使金雨公司94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包括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內容虛偽不實,直至金雨公司於95年8月31日95年第二季財報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股價因此下跌,致本件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且於該第二季財報中所揭露金雨公司與其子公司Tech Label,其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金額所占比例,與94年上半年度占銷貨淨額之16.9 3%及占應收帳款總額之12.78%,已大幅下降為零,顯示在95年上半年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並無銷貨往來,此有投保中心所提出之95年上半年度金雨公司財務報告附註事項為證(參原審卷㈢第81-82頁即原證92),可見95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已排除金雨公司對子公司Tech Label銷貨之部分,另金雨公司董事會亦於95年8月28日決議通過解散Tech Label公司(原審卷㈢第83頁即原證93),是本件金雨公司9 5年8月31日之第二季財報既已真實揭露金雨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使金雨公司之股價不再受不實財報資訊之影響,且Tech Label復已解散,無法再為本件之假交易,金雨公司日後之營業已不復受子公司Tech Label營業活動之影響,投資人自此之後倘進場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當可完全排除前開不實CPU循環買賣對股價所造成之影響,故本件授權人既係於金雨公司第94年第一季財報公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95年8月30日因誤信不實財報為真實而善意買進金雨公司股票者,並因95年第二季財報公告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後股價下跌,方行賣出或仍持有金雨公司股票者,自得就其等所受有股價之損害對不法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償。

㈡次按,關於授權人因金雨公司不實財報所受之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投保中心主張:應採「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已為對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參諸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3條之規定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均採「先進先出法」、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相同趣旨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授權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亦即先買進之股票先行賣出,依此配對計算其等求償之股數,自屬合理。

㈢再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關於操縱股價所造成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查,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操縱股價、不實財報外,景氣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左右整體股市之表現,故本件欲排除各種非人為之因素而計算單獨因不實財報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酌定。經查,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淨損益法」及「毛損益法」之分,前者係以投資人之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然所謂股票之真實價格無論係參考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的規定,以不實財報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或參酌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訴訟改革會法於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條e項規定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均屬虛擬之價格,未必能反應真實之價格,且徵諸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有關股價之實際損失如何計算,客觀上難以具體、特定,且授權人因不實財務報告之誤導而投資買進股票,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損害,其等若知財報不實當不致進場,若採「毛損益法」,因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當較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則,況本件依「淨損益法」計算之求償總額均高於「毛損益法」之求償金額,故本院認投保中心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對於賠償義務人並無不利,應足採信。至池啟光訴訟代理人固又抗辯,無論採「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均應扣除同類股之跌幅,然同類股票之漲跌,有時係因受消息面之影響,未必符合市場之正常價格,再慮及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是投資人縱欲出售股票,亦往往因股票連日跌停且無交易量,而無出售股票之機會,故若要求扣除同類股之跌幅,對投資人之保障恐有不周,故為本院所不採,池啟光另又請求本院向證券交易所函查金雨公司自94年1月3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日開盤之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交易量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是否連續跌停板,即無必要。

㈣金雨公司等人雖又以:授權人在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公布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季營業收入大幅下降時,已知悉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至遲於95年6月23日報紙刊即已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竟遲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及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開始起算。經查,金雨公司固於95年4 月28日公佈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揭露該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之訊息,然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的原因所在多端,或因景氣不佳、淡旺季節性循環,或因經營不善所致,不一而足,故不能因公司有營收衰退的情形而逕行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假交易虛增營收的不法行為存在,況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是否有虛偽循環交易?是否有以假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的營業額?金雨公司的財務報告是否被美化?不法行為人究有何人,其不法之事證如何,單由95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並無法確實得知本件假交易不法事實之存在,本件授權人自無從確定請求之對象,亦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同,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不法行為通常係發生於公司內部,當時參與之人有那些,各人參與之不法程度如何,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投資人根本無從知悉,直到主管機關查核有異,或檢調機關發現涉有不法而開始偵查時,被害人亦僅能知悉其有可能受到不法之侵害,無法確定是否已違法。且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況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掌握在加害人之手中,被害人無從蒐集,更遑論提起民事訴訟,於此情形下,投資人亦只能依偵查起訴書及其調查及蒐證所得,據以判斷證券發行公司是否確定涉及不法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並得以依起訴書之記載得知不法行為人係何人,而有具體、特定之對象可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斟酌證券交易案件之特殊,授權人主張其等係至本件賠償義務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之後(參照金雨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原證90),依起訴書之內容始知其等不法侵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並確定其侵權行為之種類及態樣,且得以「明確得知」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期數、內容,及得請求之對象及投資人之範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後開始起算,應屬可採。準此,本件授權人9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至聯合、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各報雖於95年6月22日、23日有報導本件CPU循環買賣涉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但依其內容僅能作為前開交易有違法之嫌及檢調已開始調查而已,此有報紙影本足參(本院卷㈢第15-18頁),無法因此即確定本件之四角貿易確實己涉及不法及不法行為人究係何人,且報紙並非人人均會看,縱有看亦未必會逐頁閱覽,況各該報紙刊登之版面,係登在中部綜合版及社會版,一般人未必會特別注意到,故不能因報紙有刊登即推論授權人已知違法之事實並確定賠償義務人係何人。況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賠償義務人主張授權人張○英等52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為授權人所否認,渠等自應就各授權人於95年6 月22日當時或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之前之何時,即確實「明知」本件不法事實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除前開報紙之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之事證以資證明,空言辯稱: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㈤再查,本件授權人除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起訴外,其等於委任狀中並已將本件受領款項之權限授與投保中心,此有委任狀足參,從而投保中心請求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等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計24,125,2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遲延利息方面,原審認應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予賠償義務人張大方,即以公示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3日為起算日,兩造就此亦均無爭執,故投保中心請求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賠償義務人既尚未賠償授權人所受之損失,且否認本件不實財報與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失有何因果關係,而股價恆受國際經濟景氣等許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本件授權人中又有持股尚未售出者,則其等日後實際受到股價之損失係多少更難以預料及估算,投保中心因此就其勝訴之部分,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賠償義務人即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則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七、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

㈠尤金柱部分:

⒈投保中心雖否認尤金柱獨立董事之資格,然尤金柱係因其學術地位及專業技術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而受邀擔任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已據其提出金雨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觀之該次之會議紀錄,其中第5案關於選舉之說明欄㈡已記明:【為配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4日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他法令之規定,擬於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中設置適當之獨立董事、監察人席次】,接著即於該次會議中選出尤金柱為董事,足證尤金柱確係以獨立董事之身分被選任,此由尤金柱於請辭獲准後,金雨公司於94年5月27日發佈之公開資訊,其主旨亦記載:「本公司獨立董事尤金柱因為個人健康因素請辭」,更足證明尤金柱確實係屬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參本院卷三第107-108 頁);投保中心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⒉再查,尤金柱係金雨公司於75年間計畫從「鈑金業」轉型為「自動販賣機械製造業」(即以罐裝飲料機為主),但因冷凍技術不足,遂邀請尤金柱協助開發,當時尤金柱係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基於響應政府推廣產學合作、協助產業提昇技術水準等情,乃提供專業技術擔任「冷凍技術顧問」,協助研發使被告金雨公司成為國內第一家成功自製「自動販賣機」之公司。嗣於92年6月24日至94 年5月15日間,受金雨公司邀請擔任未領薪水及未持有股票之「獨立董事」,但於93年初,因尤金柱經檢驗出罹患有「大腸癌」症,先後於93年7月19日至29日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11天,同年8月11日至13日又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長期繼續進行化療,於治療期間,尤金柱因身心難以負荷,不僅甚少處理公司業務,且因欠缺財務報表及會計制度之專業能力,故於93年8月25日即以「…需接受長期化療、深感體力不堪負苛,且本人對於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制度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為理由,向金雨公司請求辭去獨立董事一職,嗣於94年5月15日又再以:「須接受長期化療、體力不勝負苛」、「無法勝任公司獨立董事一職」,向金雨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請辭,並於94年5月15日順利請辭回家養病,此有其提出請辭書影本二份附卷足參(台中地院卷㈠第253-254頁),足證尤金柱雖為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但自93年7月起,既因罹癌及接受治療之緣故,而無法積極參與公司之事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金雨公司94年3月至同年7月之CPU虛偽買賣及不實財務報告之編列,則其就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不實,自無從理解並探知其情。

⒊投保中心雖以:尤金柱於任職董事期間曾通過第94年第1季之不實財報,且本件CPU之循環買賣,客觀上存有重大不尋常之異常事項,尤金柱竟怠於注意,完全無何質疑或提出異議,顯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權責,使金雨公司之內部控管形同虛設,自有過失等語。然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於董事會承認,而尤金柱於94年5月15即請辭董事一職獲准,故其並未於94年8月30日參加金雨公司董事會及承認9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自屬當然之事。至系爭94年第1季之財報作成時,尤金柱雖仍任職於金雨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然依金雨公司94年4月23日之9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錄,雖有承認93年度決算表冊,然並無議決94年度財報之記載,且出席人員亦僅有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台中地院卷㈠第255 頁),是該次董事會縱如有承認投保中心所主張94年度第1季財報,然尤金柱既未參與其中,又何能就其未參與之事,令其負擔違法失職及過失之責?況尤金柱係因身體健康之緣故,致無法參加該次之董事會,亦顯然事出有因,故不能以其未參加該次之董事會,反過來指摘其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未盡應盡之監督及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⒋再查,本件9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係於94年5月2日公告,於94年8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承認,斯時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既尚未修正,投保中心以95年1月11日修訂增加之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之規定,主張應推定尤金柱有過失責任,並應由其反證證明其無過失,於法亦屬無據。至於投保中心雖又以: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依同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更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尤金柱就本件假交易所存在的重大異常事實,並未採取任何積極之作為予以監督,更自承當時完全未曾與聞公司業務經營決策,明顯辜負公司及全體股東託付擔任董事之職責,其消極不作為,使公司得以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疏失云云。然尤金柱對所謂之CPU假買賣及財報不實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內,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要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並對公司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均予監督、主動發現,而不問其是否有發現不法之客觀期待可能性及有無可歸責事由,自已超出法律對一般正常人期待。且僅因尤金柱係公司之獨立董事及未發現本件94年第1季之財報有不實及系爭CPU之循環買賣有重大之異常,即認其有失職責,亦屬推論之詞,忽略尤金柱之專業係冷凍技術,並非財務或會計,其本身又非金雨公司之核心幹部,更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決策,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發現9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更遑論金雨公司與其子公司Tech Label之交易已經會計師核閱,並未表示有何違法之處,而金雨公司之CPU買賣及94年第1季之財報是否真實反應金雨公司之營業狀況,有無不實,若非實際掌控公司之高層主管,根本無從與聞之,況尤金柱因自己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執行董事之職務,已先於93年8月25日即向金雨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請辭董事一職,但因未獲准許,始於94年5 月15日再度請辭獲准,而金雨公司是否或何時准辭,並非尤金柱一人所可左右之事,投保中心僅因尤金柱未發現本件94 年第1季之財報有不實及系爭CPU之循環買賣有重大之異常,即謂其有未盡職責及疏失,洵無可採。

⒌投保中心固又援引依證券交易法第14-1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主張尤金柱應負未盡內部控管之責。然證券交易法第14-1之規定旨在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非關於董事過失有無之認定依據,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尤金柱執行董事職務時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依前開條文逕將金雨公司內部控制之不彰即歸責予尤金柱並令其就內部控制負責。至內控準則第2條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由董事會、總經理及其他人員執行管理過程,然依同準則第10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內部稽核,其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以及第6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設計及執行,或自行檢查,或會計師受託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見內控制度係採分層負責制,且是否有效運作,仍有待內部稽核人員發揮稽核之功能,以及會計師之專案審查,即須管理執行人員、稽查及會計師等各方面之配合,方能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此並非董事個人所可掌控之事,故一旦公司內部控制執行失效,仍應視各別董事是否有違法或疏失,作為其是否應負責之依據,而不能僅因內部控制執行失效,即將內部控制失調歸咎於董事。再按,準則第4條雖有要求內部控制制度應送經董事會通過,第2項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然該條之規定,僅係賦予公司對於獨立董事應予尊重,並應記載其意見而已,並非謂只要公司內部有不法或不當情事發生,即推定董事有過失,而不問其是否已知情而怠於監督及有無歸責之事由。本件尤金柱對金雨公司之CPU循環買賣及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報之編制,既未參與其中,該財報之承認又係在其離職之後,而在其辭職之前,尤金柱已因各人健康之因素,鮮少參與公司之事務,在94年第1季之財報於94年4月25日復經專業會計師之核閱,核閱報告書上亦未記載金雨公司之財報有何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下,尤金柱因此未對財務報表有何質疑,並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屬可理解之事,更何況本件CPU循環買賣,尚包括KING BRINGHT公司回銷予夆典公司之部分,然此部分之交易資料並未顯現金雨公司之財報文件中,則尤金柱更無從注意及此,並發現此部分係屬假交易,投保中心僅因金雨公司之CPU買賣及相關財報有虛偽不實及尤金柱係公司之董事,即認其未盡忠實之義務或有過失,並要其就不實之財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可採。

⒍至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嗣雖發函予金雨公司質問本件CPU循環買賣之事,然尤金柱既未參與本件CPU之循環買賣及不實財報之編制,且因其罹癌身體不適,導致無法出席董事會,更無法對財報部分是否真實表示意見甚至議決,縱其後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曾發函給金雨公司,斯時尤金柱復已辭職離開金雨公司,自不能因此即認尤金柱有何未盡內部控管或有何違法失職及過失之處。從而,投保中心既無法舉證證明尤金柱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逕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尤金柱就其過失行為與其他不法行為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債償責任,洵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㈡游朝旭、胡智凱部分:

⒈經查:渠二人係於94年8月5日始被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此有投保心起訴狀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是時已在系爭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之後,故無從要求其等對任職董事前金雨公司所為不法行為負責。投保中心雖又以:游朝旭、胡智凱均係金雨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公司負責人,竟違反董監事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法定義務,通過系爭不實財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未落實公司治理致未發現金雨公司管理階層內部發生舞弊之情事,使授權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游朝旭、胡智凱二人於擔任董事期間固有公布金雨公司94年半年、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然本件CPU之循環買賣,係發生在94年3月-7月,游朝旭、胡智凱並未參與其內亦不知其事,且母公司及子公司間係屬關係人之交易,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無論係半年報及年度之財務報告,復已揭明與金雨公司與關係人TechLabel之交易,並經會計師執行查核、核閱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核閱報告,於查核報告中亦未提出有何不法之處(台北地院卷第72頁、76頁反面、83頁86、90),財務報表又屬相當專業之領域,游朝旭、胡智凱由財務報告亦僅能知悉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有交易,其二人復非專業之財務人員,故難期待其二人得以由書面資料即得以發現系爭財報有何不實。至游朝旭、胡智凱擔任董事之期間內,證券交易法雖已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條之規定,然如前所述,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已揭明與關係人Tech Label公司之交易,且其交易鏈亦僅限於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之間,前開財務報告之形式合法,又有會計之查核及核閱報告足稽,其二人因此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之免責事由互核相符,此外投保中心就其二人董事職務之執行有何違背職務及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徒以其等有通過前開之財務報告,且未能發現CPU循環買賣有重大之異常及更正上開財務報告,即認其二人已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過失,自無可採。

⒉投保中心雖另主張:主管機關已於94年9月第三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之前,對本件假交易行為進行調查,游朝旭、胡智凱於前述重大異常情事全未予注意,更未採取積極作為查明,而對金雨公司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已有落實執行之聲明書,顯已怠於盡董事應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上證2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然其二人既未參與本件CPU之假交易,對於渠等未參與之行為,要求渠等發現錯誤並查出實情,否則即認其怠於執行職務,而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與民事賠償原則上係以行為人有歸責事由為前提已有不合,況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雖有發函金雨公司質問,但游朝旭、胡智凱二人係直至95年3月20日第一次之董事會議始知悉櫃買中心等發函質問之事,且當次會議已由董事長顧熾松、總經理顧景陽出具金雨公司94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聲明:該公司之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此有金雨公司95年3月20日內部控制聲明書為憑(本院卷三第119頁);另參諸投保中心所提之聲明書雖記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人聲明金雨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台北地院卷,然該聲明書係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總經理顧景陽、會計主管顧名珠聯合具名聲明,無論係聲明書或內部控制聲明書,游朝旭、胡智凱均未參與其內,況游朝旭、胡智凱二人係後來才參加金雨公司並擔任董事,其等復非實際掌握金雨公司經營實權之人,而一般主事者因擔心自己不法行為東窗事發,衡情當會極力隱瞞相關之事證並三緘其口,再加上金雨公司為一上櫃公司,其每年每月之營收、交易之筆數及存貨、驗貨之次數及項目,千絲萬縷,其交易金額更不在少數,而本件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公司間之CPU買賣業務,經櫃檯買賣中心發函立本台灣會計事務所後,亦經該會計事務所針對金雨公司CPU買賣之交易實質、所有權與風險移轉、資金流向等加以判斷,並抽查相關憑證後函覆主管當局:尚未發現金雨公司CPU買賣業務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形;另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相關帳款亦已全數收回,此復有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16日立審字第090號函、94年12月13日立審字第098號函復主管機關之說明及相關附件可稽(見台中地院卷一第132-133頁、第170-1 75頁),游朝旭、胡智凱復僅為金雨公司之董事,其等自無權過問或參與夆典公司及KING BRINGH T公司交易之經過及細節,而本件CPU之循環買賣,又涉及夆典公司及其子公司KIN GBRINGHT公司,此部分既非游朝旭、胡智凱所能知悉及查核,故其二人於主管機關來函縱未能查覺本件係屬四角貿易之循環買賣,亦事出有因,故不能因其等於知悉主管機關有發函質問,即不問其等客觀上有無查證之能力與可能,逕認其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並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義務。至證券交易法第14-1及內控準則之相關規定,亦不足據以認定游朝旭、胡智凱二人就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處,已如前述,是故投保中心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95年1月11日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朝旭、胡智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按投保中心係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第17、18條、民法第28或188條之規定,認本件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對授權人負連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呂亞哲、陳郁惠會計師係負責核閱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之財務報告,另陶鴻文、曾炳霖則自94年7月12日起受託為上櫃公司金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中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94年度全年財務報告係由陶鴻文、曾炳霖會計師所查核;另9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則由其二人核閱。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修正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呂亞哲、陳郁惠就94年第1季之核閱報告,陶鴻文、曾炳霖就94年上半年及94年第3季之查核及核閱報告均係於94年間所為(見台北地院卷第65頁、77頁、80頁),故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次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係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18條係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依其文義解釋並參酌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應係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過失,就受託事件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依委任契約執行業務之行為。

㈡、又查,關於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二者之工作職責及內容尚有不同:按依依審計準測公報第36號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第5條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至於財務報告之查核,依88.12.22.公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條之規定(按此32號公報,自101年1月1日起已改依48號公報處理):「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執行適當程序,以充分瞭解與查核財務報表有關之內部控制設計及其是否執行」。依此可知:關於內部控制,於「核閱」時僅要求會計師應瞭解,而「查核」則須充分瞭解並須確認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執行,二者究屬有別。就程序而言,查核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第1號公報第4條),故需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第1號公報第4條)。而核閱,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 條之規定,對於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由前開有關核閱及查核程序及方法之規定足知:核閱並無須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方法,且抽驗相關之單據係屬查核之事項,非屬會計師核閱應執行之程序。

㈢、呂亞哲、陳郁惠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4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其的在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⒈營運之效果及效率、⒉財務報導之可靠性,⒊相關法令之遵循,又所謂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係指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此為內控準則第3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㈤第194頁)。然「金雨公司本件之25筆CPU買賣交易實際上並無貨物流通,卻製作假交易之傳票、前置發票、發票、包裝單、請購驗收單等文件並在其上簽章,相關進、銷貨交易憑證與真實狀況不符,並有交易地點在境外地區,卻是由金雨公司國內職員簽發實際驗貨簽收單等不合營業常規之異常情事,足見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部門分工職能未有效執行、…使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來達成確保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全部落空」,此業據投保中心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㈧狀陳述明確,足見本件CPU假交易之過程,係屬公司內部管理階層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而所為之不法買賣,核屬內部控制「執行」之缺失,亦即非屬「有效之執行」,而非內部控制「設計」之缺失,然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執行」,如前所述,並非「核閱」程序所必須確認之事項。

⒉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5條已明白揭示:「內部控制受有先天限制」,亦即內部控制無法防範發生先天限制,並列舉先天限制有①內部控制之設計,通常僅針對預定或一般之交易事項,並未考慮特殊之交易事項。②無法完全排除串通舞弊之可能。③管理階層逾越控制程序之可能。本件金雨公司之CPU交易,既因管理階層未循內部控制程序而為串通舞弊,核與前述內部控制之先天限制相符,顯示即使內部控制亦無法防止此類不法交易事項之發生,於此情形下,亦難以期待會計師於瞭解其內部控制時,即得以發現此類不法之交易。復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條雖規定:「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然何謂「重大不實」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由會計師依其專業綜合考量各項指標(例如: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後做成之判斷,而非依財務報告中是否有記載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稽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發佈之「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第2、4、10、11、13頁皆以百分之20作為重大與否之判斷標準(台中地院卷㈣第176-180頁)。本件金雨公司於94年第一季售予Tech Label之金額為20,151,330元,占該季營業收入總額「225250仟元」約8.94%,尚未達前揭20%之重大情節,以毛利率分析而言,金雨公司94年第1季毛利率為12.6%,與93年第1季毛利率14.2%及93年全年度毛利率13.5%相比較,皆無重大異常變化,此業據呂亞哲、陳郁惠、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具狀陳明於卷(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渠等提出主管機關公布之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發佈之「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足參(台中地院卷㈣第176- 180頁),其等因之抗辯: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公司於94年第一季之交易金額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金雨公司於財務報告中單獨列示售予Tech Label公司之銷貨金額,係充分揭露金雨公司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資訊,不得以財務報告之記載作為重大性與否之判斷,其等於核閱時縱未判定該財務報表有重大不實之表達或要求修正,亦不能因之即謂其等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處,非全然無據。

⒊至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7條雖規定:「財務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如下:…⒉查詢受核閱者下列事項:…⑵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等程序。…⒋採用下列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確定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⑶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率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然前開條項僅規定會計師應核閱交易紀錄並分析各重要項目之關係,並未要求會計師需針對受查者之每筆交易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並逐筆檢查交易之會計憑證。投保中心雖以本件CPU買賣係在境外交易卻由國內職員簽收驗貨等異常情形或會計憑證記載有「同筆買賣雙方記載錯誤」、「銷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同一批貨2次銷貨於不同客戶並重複計算銷貨收入」等瑕疵存在,主張呂亞哲、陳郁惠於執行核閱職務時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然如前述,本件CPU之假買賣,係屬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出現問題,此為內部控制無法防範其發生之先天限制之所在,況金雨公司三個月之貨物買賣、進出、提付款等項目多端、另交易種類、態樣及次數及金額相亦當龐雜,要求負責核閱之會計師就每筆交易都要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及就會計憑證為核對,不僅於法無據,客觀上亦不可行,且會計憑證是否有瑕疵,如何抽驗相關單據,係屬查核會計師應執行之事項,非核閱應為之事項,呂亞哲、陳郁惠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之抗辯:會計憑證是否有瑕疵,非屬核閱程序所必須,亦屬可採。

⒋又查,Tech Label係屬金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故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之銷貨收入是否應列認,係以Tech Label是否有將CPU再售予第三人以為斷。本件經呂亞哲、陳郁惠檢視相關之「PRRCHASE ORDER」後,得知Tech Label係將CPU賣予夆典公司,且夆典公司係一上市公司,經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工商登錄資料及該公司網站亦均顯示夆典公司係實際營業之公司,另檢視存摺轉帳紀錄,夆典公司確有支付貨款,故難認上述之CPU買賣係屬假交易,已經其二人陳明於卷。至於夆典公司之後雖又出售予KINGBRINGHT公司,然核閱之會計師並非公權力機關,就TechLabel出售予夆典公司後,夆典公司要如何處理,並無權要求夆典公司提供或主動調查,是故呂亞哲、陳郁惠於94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上縱認金雨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亦係因受限於非屬其等業務及職權範圍所能及,致無法瞭解其財務報告有不實所致,當不能事後司法機關偵辦後查知CPU買賣有所不實,即認其等已廢弛或違反其等業務上應行注意之義務,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於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不正當之行為,乃依侵權行為及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呂亞哲、陳郁惠與所屬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部分:按投保中心雖主張:本件交易有四項重大異常情形:⑴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未有效落實及執行,即交易地在國外,卻由國內職員簽發會計憑證、⑵毛利率異常,其中一筆毛利率最高達50%,另有兩筆毛利率係負數,⑶本件25筆交易之會計憑證有「同筆買賣雙方記載錯誤」、「銷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同一批貨2次銷貨於不同客戶並重複計算銷貨收入」等瑕疵;⑷櫃買中心於94年9月12日、金管會於94 年11月21日有發函簽證會計師查核本件25筆交易之真實性,則於主管機關查詢後,會計師本應提高其查核時之注意義務,然卻怠於執行職務存在,未擴大或增加必要之查核項目,以致本發現本件假交易,倘其確實履行注意義務即可輕易查出,但為陶鴻文、曾炳霖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否認,經查:

⒈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意義,在於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確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89年1 月25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4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依此可知: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但並非絕對之確信。

⒉再查,本件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間之CPU交易,於陶鴻文、曾炳霖為簽證查核時,金雨公司係告知CPU買賣屬金雨公司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與金雨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但產品性質、交易型態、利潤結構均有不同。CPU買賣業務有其經濟規模之考量,為擴展新業務乃採低毛利率策略,陶鴻文、曾炳霖二人因此除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交易憑證如:審核相關往來文件、資金流程、款項收回情形並予以函證以外,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規定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包括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名稱及其關係、查閱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查核其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次按、陶鴻文、曾炳霖會計師於執行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時,係透過香港政府之公司註冊處網站(網址:www.icris.gov.hk)查核KINGBRINGH公司之註冊情形,得悉該公司仍存續登記之狀態,並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以之與金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及主要股東名單核對;並取具金雨公司之關係人聲明書,均無法認定金雨公司與KING BRINGHT公司係屬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定義之關係人,另經向金雨公司查詢金雨公司管理階層亦表示KING BRINGHT公司與金雨公司非關係人,依KING BRINGHT公司之資料亦無法顯示金雨公司與KING BRINGHT公司已構成實質關係人,有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15日函覆櫃檯買賣中心之附件一、二、三為及工作底稿足參(台中地院卷㈠第132-144頁、卷㈣第158頁);是由前開附件資料互核參照,顯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KING BRINGHT公司與金雨公司,已符合前開第6號公報所定義之關係人。

⒊再查,投保中心雖以Tech Label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有被安排虛偽銷貨之可能,會計師卻未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發現有本件假交易云云。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列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⒉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⒊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⒋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台中地院卷㈣149頁)。本件陶鴻文、曾炳霖二人針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不實金雨公司與KING BRINGHT公司公司間之CPU買賣業務,已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1)基秘字第172號及(87)基秘字第271號解釋令(同上第145-146頁)針對金雨公司CPU買賣之交易實質、所有權與風險移轉、資金流向等加以判斷,及抽查相關憑證,並未發現金雨公司CPU買賣業務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形、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之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另相關帳款並已全數收回,故將金雨公司之CPU買賣應列正常銷貨收入與成本,與前開公報所示之「收入列可」之條件互核並無矛盾、不符。再按,本件金雨公司之CPU買賣交易係屬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三角(或多角)貿易型態。由於交易係在境外交貨,並指定交貨予第三人,貨物流程並未經過金雨公司或Tech Label公司,因此,金雨公司與Tech Label公司按理不應進行貨物驗收程序,當然亦不會存有驗收文件,且陶鴻文、曾炳霖於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進行金雨公司內部控制遵行測試時,亦未發現金雨公司有該筆交易之驗收文件,故於工作底稿記明:「此係境外之進銷流程,為金雨公司向KING BRINGHT下單,直接由KING BRINGHT公司將貨送給clie nt」此亦有其提出之工作底稿影本為證(同台中地院卷㈣附件15所示);從而,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前開境外交易既不應有驗收之文件,則陶鴻文、曾炳霖於查核時因未預期會有驗收文件之存在,而未抽驗相關之驗收文件,亦未發現金雨公司驗收文件上係由國內人員簽收之問題,此與經驗法則亦無不合,投保中心藉此指摘會計師並未發現金雨公司有前述不合交易常規之缺失,已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尚有誤會。

⒋次按,關於毛利率之問題,因金雨公司所為本件CPU買賣均為同一類產品,陶鴻文、曾炳霖乃就金雨公司此CPU買賣之業務進行全部交易,而未如不同類產品般進行單筆、個別之查核程序,此核屬其等如何查核之判斷問題,且依前所述,金雨公司關於Tech Label間之交易因為新業務,故採低利率政策,參諸櫃檯買賣中心94年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亦顯示:截至94年9月止,…毛利率4.8%,…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共進行25筆CPU買賣交易,經分析各筆交易發現,除一筆交易毛利率為50.28%外,2筆交易負毛利率,其餘介於0.04%~ 1.2%與陶鴻文、曾炳霖所稱金雨公司就此新增之業務係採低毛利率策略亦無不符(台中地院卷㈤第195頁);而公司於推行新產品或新增業務時,為求擴大銷售及營業範圍,乃採低價促銷或採低毛利率方式為之,係屬公司經營手法之運用,並為公司決策之結果,此當非會計師所能左右或干預,故以金雨公司毛利率之高低作為會計師是否已盡查核之義務,亦無可採。又查,櫃檯買賣中心94年9月12日發函予陶鴻文、曾炳霖說明之事項中並未提及任何金雨公司與KINGBRINGHT公司有任何循環銷貨之情事。陶鴻文、曾炳霖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亦以94年9月16日立審字第090號函復在案。櫃買中心接函後並無後續來函要求補充說明,另金管會94年11月21日來函略以:金雨公司94年3月7月向KINGBRINGH T公司公司採購CPU原封原包,出售予子公司Tech Label公司,再售予夆典公司,嗣後此批CPU又回售KING BRINGHT公司,有循環性銷貨交易情事云云(參台中地院卷㈣第160頁)。然查,就此部分經陶鴻文、曾炳霖洽請金雨公司說明,金雨公司已於94年12月7日回函說明略以:「有關夆典科技公司再將此批貨品(按指本案CPU貨品)銷售予誰,本公司確實無法知道,夆典科技公司亦不曾告知本公司」等語,此有金雨公司94年12月7日金財字第94037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台中地院卷162頁),衡以會計師並無公權力,且其二人係受金雨公司委託執行查核及核閱之業務,並無令無委任關係之KING BRINGHT公司及夆典公司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之權限,而僅能依金雨公司所提供之函文為憑,則在金雨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之情況下,再加上夆典公司與KINGBRINGHT公司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又未出現在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及業務文件資料,陶鴻文、曾炳霖自無法得知夆典公司是否確將貨物回銷KINGBRINGH T公司,亦無從注意及此,故不能以檢調事後蒐證所得,據為其等是否已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

⒌從而,金雨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既業已按照規定揭露TechLabel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有關Tech Label公司與金雨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陶鴻文、曾炳霖亦已按照規定查核、核閱,並將查核及核閱意見記載於報告中,難謂其等有任何不正當或違規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夆典公司於收受Tech Label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ING BRINGHT公司;抑或KING BRINGHT公司司與夆典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是否為其子公司,因本案之會計師係受金雨公司之委託查核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而非夆典公司,且夆典公司與KING BRINGHT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並未出現於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業務文件資料中,則夆典公司、KING BRINGHT公司之關係及交易情形如何,自非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範圍所能及,客觀上及實際上亦無從注意及此。況會計師並無權要求夆典公司及KING BRINGHT公司亦配合提出相關之業務文件。本件陶鴻文、曾炳霖就相關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程序既無疏失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其等就系爭CPU循環買賣明知其情或可得知其情,而懈怠其查核,其等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之理由可合理確信金雨公司94年半年、94年第3季、94年之財報內容無虛偽不實,應屬可採,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之查核、核閱之程序有何違反一般會計師之審核準則,投保中心僅因金雨公司、Tech Label、夆典公司及KIN G BRINGHT公司有不法之CPU循環買賣,及其財務報告有所不實,及金管會、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指稱其等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依95.1.11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18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主張曾炳霖、陶鴻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九、綜上,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等人既基於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行為之分工互為本件CPU循環買賣,其等就金雨公司94年之各期財報將因虛列此部分之交易營業收入而有虛偽不實,於財報公布後將使投資人誤信其財務為真實,又在其等認識及預見之中,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95.1.1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等人就因財報不實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所受之股價下跌之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各授權人各如上開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無不合,至其對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呂亞哲、陳郁惠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陶鴻文、曾炳霖、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關於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之部分,為投保中心勝訴之判決並依投資人保護法36條之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並依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之聲請,諭知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投保中心對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呂亞哲、陳郁惠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陶鴻文、曾炳霖、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核均屬無據,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至顧景陽之部分,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尚有不當,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判令顧景陽就本件授權人之所受損失應與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及已判決確定之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投資人保護法36條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依顧景陽所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暨聲請,對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2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頁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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