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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顧熾松
即被告
顧景陽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顧名珠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振益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顧英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池啟光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被告
王德華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㈠事實欄一部分;㈡事實欄二有罪部分;㈢事實欄三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部分;㈣及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一、事實欄一部分:顧熾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顧景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顧名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二、事實欄二部分:顧熾松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顧英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顧景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顧名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三、事實欄三部分:顧景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謝振益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顧名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貳、上訴駁回部分:其他上訴均駁回(即㈠事實欄二相關之被告謝振益、王德華無罪部分;㈡事實欄三被告池啟光部分)。

參、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顧熾松犯事實欄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顧景陽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顧名珠犯如事實欄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顧熾松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11巷101號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係金雨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顧英哲係金雨公司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謝振益為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為兄妹關係,謝振益與顧名珠為夫妻關係)。張大方(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金雨公司監察人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大成為張大方之胞弟,於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址設臺中市○○區○○里市○○○路77號8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金雨公司於民國69年6月21日成立,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記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且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受金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及張大方皆受金雨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係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以下簡稱日本A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謝振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及張大方均明知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未經起訴)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刑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金雨公司各支付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之3%作為佣金之方式,以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金雨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6日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板技術移轉契約書」,及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前尚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該契約,竟為作為金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原始憑證,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推由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各1枚,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又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均明知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未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雨公司會議室出席該董事會,且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及21日均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案,竟作為金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承前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及謝振益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出席該次董事會,再由顧名珠在出席欄代張大方簽名表明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員工鄭淑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記載「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文字於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於94年6月24日,顧景陽、顧名珠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義,由顧景陽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為「ABROAD技術J﹩105000000」,借方金額「30,250, 500」、「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並於該傳票上總經理欄蓋用「顧景陽」之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枚,於同日核撥3025萬500元(折合日幣1.05億日圓),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依當時匯率為1日圓兌換0.2881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元),匯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諏訪部良彥於收到匯款後,收取321萬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作為佣金,並於94年6月29日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張大方於收到匯款後,僅將2816萬1435元匯出(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合計張大方與諏訪部良彥共計收取208萬9065元之佣金(約3025萬500元之6.9 %,張大方所收取之佣金即為208萬9065元與321萬4951日圓之差額)。張大方於扣除約定之3%佣金後,遂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秘書鍾明純,於94年6月29日為下述㈠至㈢匯款行為。鍾明純完成下述㈠至㈢匯款行為後,於6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顧名珠聯絡,並告知顧名珠其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顧名珠旋依顧景陽指示,於同日由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下列㈣至匯款行為:

㈠附圖註三往註四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792萬1050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二筆,⑴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72萬5800元匯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419萬5250元匯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該帳戶792萬1050元。

㈡附圖註三往註五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0萬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三筆,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99萬8300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之方式,將325萬280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⑶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85萬5505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1010萬4085元。

㈢附圖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萬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三筆,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05萬800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428萬5500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⑶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80萬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該帳戶1013萬6300元。

㈣附圖註五往註四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萬6060元,於同日將其中之4,000元現金(另2萬206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九)存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㈤附圖註四往註七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提領615萬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將615萬元匯入黃志鴻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㈥附圖註四往註八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萬元;⑵於同日10時42分05秒,提領94萬元後,以AC(即電匯)方式,共計將184萬元存入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一筆金額為194萬元,其中184萬元為本次款項,至於差額10萬元來源不明)。

㈦附圖註五往註九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6,060元,以現金將22,060元存入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差額400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四)。

㈧附圖註五往註十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分成4筆,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各提領250萬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萬元存入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㈨附圖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07秒,提領231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52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之方式,存入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1萬元部分去向不明),共計存入460萬元。

㈩附圖註六往註十二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提領30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將10時41分06秒,將300萬元存入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附圖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提領235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0分48秒,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附圖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流向: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提領615萬80元後,先分成三筆提領224萬5189元、255萬1195元、133萬2313元(共計612萬8697元),再將所提領之612萬8697元分成八筆,各為36萬元、52萬9189元、60萬元、75萬6000元、85萬1518元、83萬737元、50萬1576元、169萬9677元(共612萬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圖註八往註十六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84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萬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九往註十七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計成一筆共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之46萬元,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 月30日,自陽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於同日,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一往註十四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之414萬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14萬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二往註二十一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款項232萬9753元,共計532萬9753元,再分成3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共將532萬9753元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圖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萬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款項300萬元,共計532萬9753元,再分成3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共將532萬975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綜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夥同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並指示不知情之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而將3025萬500元匯至日本A公司帳戶,經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共收取208萬9065元之佣金後,僅將2792萬510元匯回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尚有24萬925元未匯回(①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10萬4085元,匯出之金額共計1002萬6060元,尚有7萬8025元未匯出。②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13萬6300元,匯出之金額共計995萬元,尚有18萬6300元未匯出。③匯入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款項為235萬元,匯出之金額為232萬9753元,尚有20,247元未匯出。④匯入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為615萬元,匯出之金額為612萬8697元,尚有2萬1303元未匯出。⑤匯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792萬5050元,匯出之金額為799萬元,尚多匯出6萬4950元。計算式:①+②+③+④-⑤=24萬925元),合計侵占金額為232萬9990元(即208萬9065元+24萬925元=232萬9990元)。

二、顧熾松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金雨公司董事長,受金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顧景陽係金雨公司總經理及董事,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顧英哲係金雨公司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均受金雨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顧熾松及顧名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同樣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顧景陽、顧英哲基於犯意聯絡,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犯意,明知: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均屬企業之關係人。又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一、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②金雨公司與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所簽訂之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三條貸款處理一: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0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由受託地政士代為指定之。二、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依下列方式處理。…(略)。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壹仟萬元正(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金額記載為貳仟伍佰萬元,其餘均相同),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依下列方式處理:買方承受者,雙方應已書面另為協議並確認承受日期、承受貸款金額並自價款中扣除,承受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由賣方負擔,利息自過戶完成日(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日期記載為『房貸、土地交付日』,其餘均相同)起由買方負擔」、「第四條貸款處理二: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賣方;買方並應依地政士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並會同賣方或其指定人領款交付,賣方收受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方。…」、「第五條: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地政士專責辦理」、「第七條:本買賣不動產,訂於94年4月15日(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於點交日期部分空白,未約定點交日)由賣方於現場現況點交,賣方應於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賣方負擔」。③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50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50」。又於93年1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減徵百分之50」。是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徵50%之期間,原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經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新法延長為3年,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期間為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上開規範及約定均屬營業常規,竟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違背職務行為:

㈠顧熾松、顧名珠於93年6月間,明知關係人顧名珠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76-1、77、77-1地號土地及同段467建號建物(以下簡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未達2000萬元,竟未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條款及於94年1月31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等營業常規,在未將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各款所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前,即於93年7月2日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由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關係人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向顧名珠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1497萬7000元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顧熾松及顧名珠並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萬元;於93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萬元;於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支出200萬元,共計支付房地款1000萬元於顧名珠。而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竟使金雨公司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行為:⑴於93年8月17日交付備證款時,未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未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地政士專責辦理;⑵未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時,同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顧名珠,完成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並會同顧名珠或其指定人領款交付,使金雨公司未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支付完稅款之同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約定於完稅款交付完畢後之7月餘即94年4月15日辦理點交,復未於94年4月15日由顧名珠於現場現況點交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⑷於94年6月間始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民族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94年6月14日繳納3萬6816元之土地增值稅,未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等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嗣於94年6月20日,金雨公司及顧名珠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5月3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於94年6月21日辦妥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為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致金雨公司多支付房地款502萬3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1497萬7000元=502萬3000元),並減損金雨公司股東之權益502萬3000元(土地增值稅部分,無證據證明金雨公司受有損害),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㈡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6月間,明知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所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未達5150萬元,竟未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條款及於94年1月31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等營業常規,在未將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各款所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前,即於93年7月5日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由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金雨公司以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總價5150萬元之價格,向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3053萬3000元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於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並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於93年7月2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萬元,共計支付房地款2650萬元於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而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竟使金雨公司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行為:⑴於93年8月7日交付備證款時,未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未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地政士專責辦理;⑵未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時,同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顧名珠,完成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並會同顧名珠或其指定人領款交付,使金雨公司未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支付完稅款之同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未約定日期點交南郭小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⑷於94年6月22日始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南郭小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94年7月1日繳納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12地號土地增值稅共279萬7362元;於同日繳納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地號土地增值稅100萬8367元共302萬5101元,未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等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嗣於94年7月4日,金雨公司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6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於94年7月11日辦妥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致金雨公司受有房地款2096萬7000元(計算式:5150萬元-3053萬3000元=2096萬7000元)及土地增值稅866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0215=866109元),並已減損金雨公司股東之權益2183萬3109元(計算式:00000000元+866109元=2183萬3109元),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池啟光於95年6月14日前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典公司)董事長,並以其友人白陽泉名義,獨資成立King Bright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簡稱K公司),復將K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委由夆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曾志忠(原審為有罪認定,提起上訴後,復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管理。楊俊德(原審為有罪認定,提起上訴後,復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任職期間為夆典公司之經理人。林春(原審為有罪認定,提起上訴後,復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業務協理,任職期間為90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屬夆典公司之經理人。顧景陽係金雨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謝振益為金雨公司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兼董事,均為金雨公司之經理人。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金雨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且負責製作TechLabel(BVI)Corp.(為金雨公司於90年12月間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海外子公司,以下簡稱T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張大方為金雨公司監察人。夆典公司於65年8月9日成立,經審查通過於84年11月2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金雨公司經審查通過於85年12月19日起其股票得由證券經記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均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均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詎料,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共同基於使發行人金雨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2月底,由張大方與謝振益在金雨公司會議室內謀定由金雨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紙上交易(即僅有金流,而無實際報關、運貨及驗貨等物流),以此項交易無風險且有助金雨公司之業績,而獲得顧景陽首肯,並由顧名珠配合製作T公司相關交易文件之方式為虛偽循環交易及由張大方負責找尋願意配合之公司。94年2月底、3月間,張大方至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找楊俊德,告知循環交易模式,楊俊德竟予以同意,並與曾志忠及林春(於94年7月31日離職,是發行人夆典公司於94年8月1日後之申報及公告虛偽財務報告犯行不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夆典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俊德指示曾志忠提供池啟光獨資成立,而由曾志忠負責掌控財務及帳務之K公司作為虛偽循環交易之公司,林春則將以夆典公司名義買入之CPU先行售予K公司,金雨公司再向K公司購買該批CPU後轉售予T公司,夆典公司再向T公司買回後售予其他客戶之方式進行循環交易。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張大方並於該會議中商定由林春指示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不知情員工填製夆典公司及K公司之不實訂購單、前置發票、發票及包裝單等相關會計憑證。另顧名珠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金雨公司及T公司之不實訂購單、前置發票、發票、送貨單及請購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楊俊德及張大方每月均將該月所欲虛增之營業額告知林春,由林春向附表四所示公司購入CPU後,與張大方聯繫確認訂貨價量,再將訂購單傳真予顧名珠,顧名珠傳真前置發票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完成訂貨程序,顧名珠傳真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予林春後,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轉帳至T公司指定之帳戶。曾志忠⑴未於該循環交易中獲取任何利益,且⑵明知楊俊德指示之循環交易不符池啟光獨資成立K公司之原始目的,即提供夆典公司作為銷貨予大陸地區廠商之中轉公司,⑶須就K公司之財務及帳戶直接對池啟光負責,並於製作財務報表後送給池啟光覆核,⑷池啟光亦會關切K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行為是否有獲利、銷貨款項是否有收回等事項,其為取得池啟光同意,於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前將上情告知池啟光,池啟光竟加入曾志忠、楊俊德及林春之共同使發行人夆典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曾志忠以K公司配合楊俊德及林春為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嗣經林春負責之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向附表四所示TECHCOMP等公司購入如附表四等25筆CPU後,並未先行銷貨與附表四所示CONWAY等公司,而係依據上開協議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先後由夆典公司將各該25筆CPU交易售予K公司,K公司再將同筆貨物售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再售予T公司,最後由夆典公司向T公司買回各該筆CPU。夆典公司、K公司、T公司及金雨公司所創造出之各該25筆虛偽交易之貨號、進出貨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入附表五編號01號CPU後,除依約定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於94年3月10日將該批CPU出貨予T公司外,尚於94年6月25日將同批CPU出貨予Great Win公司,並將銷貨予Great Win公司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雨公司94年6月之銷貨收入,詳附表五編號01號、附表八編號23-1號所載),虛偽循環交易金額及流程見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金額及流程圖(因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5日將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出貨予Great Win公司之CPU非在與夆典公司所商定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中,故該附圖所示金雨公司銷貨予T公司之營業收入未將此筆金額列入)。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於94年7月31日離職,是發行人夆典公司於94年7月31日前之申報及公告虛偽財務報告,即夆典公司94年3至6月月報及94年第1季季報,始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發行人夆典公司為附表五之虛偽循環交易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填製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夆典公司帳冊,並先後於94年4月8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05號所示3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9,818,356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3月份月報;於94年5月3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9,818,356元及附表七編號01至05號之不實銷貨成本19,777,810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第1季季報;於94年5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06至11號所示4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44,941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4月份月報;於94年6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12至19號所示5月份不實銷貨收入32,404,837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5月份月報;於94年7月8日,將附表六編號20至23號所示6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280,407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6月份月報;於94年8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24、25號所示7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395,230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7月份月報;於94年8月31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23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87,648,541元及附表七編號01至23號之不實銷貨成本87,464,298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均足生影響於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之營業淨利、本期虧損等科目之正確性。夆典公司先後於94年4月8日、5月3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及8月31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及半年報等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夆典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夆典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夆典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使發行人金雨公司為附表五之虛偽循環交易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填製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金雨公司帳冊,並先後於94年4月9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所示3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51,33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3月份月報;於94年5月2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20,151,3 30元及附表九編號02至05號之不實銷貨成本14,567,36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第1季季報;於94年5月9日,將附表八編號06至11號所示4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59,58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4月份月報;於94年6月10日,將附表八編號12至19號所示5月份不實銷貨收入32,470, 00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5月份月報;於94年7月8日,將附表八編號20至23號及23-1號所示6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961,255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6月份月報;於94年8月10日,將附表八編號24、25號所示7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26 6,255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7月份月報;於94年9月2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23-1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93,742,165元及附表九編號01至23號之不實銷貨成本88,212,563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94年10月31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09,008,420元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4月27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09,008,420元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均足生影響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94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淨利、本期虧損等科目之正確性。金雨公司先後於94年4月9日、5月2日、5月9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2日、10月31日及95年4月27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半年報、第3季及94年年度等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金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記載,認監察人顧英哲係不知情之人,並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無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5頁第5行),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伍、

甲、則認顧英哲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共同犯「有關假借技術移轉而套取公司」犯行(見起訴書第20頁倒數第3行),其記載確有疑義。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顧英哲所涉之犯罪嫌疑,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被告顧英哲及其辯護人對此復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被告顧英哲所受審判範圍應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尤金柱、白陽泉、鍾明純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但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犯張大方於其所涉本案之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及謝振益之事項之陳述,既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共犯張大方於94年7年26月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900號通緝書通緝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據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共犯張大方之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雖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張大方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共犯張大方其於本案之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而言,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楊俊德、曾志忠及被告池啟光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見原審卷㈣174頁,原審卷㈤262頁,原審卷㈥248、249頁,原審卷㈦130、131頁),由檢察官、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則同案被告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池啟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及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參照)。雖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同案被告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池啟光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㈡16、43頁,原審卷㈩第157頁)。惟原審就本件有關共同被告調查時所踐行之程序,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因認同案被告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池啟光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⒉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見原審卷㈤第262頁),由檢察官、被告池啟光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則同案被告楊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池啟光及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參照)。雖被告池啟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同案楊俊德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㈩第157頁)。惟原審就本件有關共同被告調查時所踐行之程序,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因認同案被告楊俊德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㈣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林春於95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董事長應該在買貨、賣貨及收付貨款時就會知情」等語(見他卷㈢38頁),此部分之陳述為林春個人推測之詞,且被告池啟光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50頁,原審卷㈧257頁,原審卷㈩第157頁),則依上開規定,林春此部分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池啟光於95年8月7日偵訊中提出其與楊俊德(94年10月25日)、林春(94年11月15日)、謝振益(95年1月12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公訴人已於原審99年5月2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池啟光與謝振益之錄音譯文捨棄為證明方法。故以下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論述,均不及於被告池啟光與謝振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均未引用該部分錄音譯文)。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惟被告池啟光所提出之上開94年10月24日及11月15日各與被告楊俊德、林春間對話之錄音檔案,係由通訊之一方池啟光所錄製,且池啟光與林春(94年11月15日)、楊俊德(94年10月25日)之錄音檔案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並製有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83至199頁)。被告楊俊德、林春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實係渠與池啟光之對話(見原審卷㈤第256頁,原審卷㈥第195頁)。池啟光係屬通訊之一方,其錄音係自認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被告楊俊德、林春之供述,以供法院審理時判斷,自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至原始蒐證之錄音帶,或錄音筆所錄製之原始檔案,若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惟法院勘驗重製之錄音帶,茍未經過人為剪接,該重製錄音帶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無法勘驗原始之搜證錄音帶(筆),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池啟光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4年10月25日池啟光與楊俊德談話錄音譯文,這是否你與楊俊德的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談話地點及時間?)對。內容正確,談話地點是在夆典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外的會客室,談話時間我忘記了」「(問:(提示94年11月15日池啟光與林春通話錄音譯文,這是否你與林春的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是否正確?通話時間、地點?)對,內容正確,我是以公司的電話撥打到林春離開夆典公司後新到任的公司。…」「(問:上開錄音檔案,你有無剪接、刪減、增加、變造過?)絕對沒有」「(問:上開錄音譯文,所製作的內容是否依照錄音檔案的內容來製作?)是」「(問:為何無法提出原始錄音的MP3機器以供鑑定錄音是否為全程錄音?)錄音是全程錄音,原始的MP3機器我都交由律師事務所製作譯文,然後律師事務所再將MP3機器交給我,我再作其他與本案無關的用途,原始的檔案已經不存在」「(問:你有沒有刻意隱匿原始檔案,而不提出MP3的情形?)絕對沒有」「(問:你有沒有刻意刪除錄音檔內對你不利的部分,再提出修改後的錄音檔來製作譯文?)絕對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167、170、171頁)。此外,被告池啟光用以蒐證錄音之MP3機器內原始檔案已不復存在,無法憑被告池啟光由MP3機器原始檔案所拷貝之錄音光碟以鑑定錄音內容是否一貫,有無經過剪接、編輯或變造等情。然而該池啟光與林春(94年11月15日)、楊俊德(94年10月25日)之錄音檔案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並製有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83至199頁)。雖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及其辯護人均認:提出合理懷疑認為經過剪接、變造,在沒有證實光碟完整未經剪接前,認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5頁)。然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亦均供稱該錄音光碟內,各係渠等與被告池啟光之對話,已如前述,則被告楊俊德與林春自均得經由勘驗錄音光碟之方式,回想當天與被告池啟光之談話內容。而楊俊德及林春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亦在庭全程勘驗,卻又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池啟光在何處變造、剪接或增刪對話內容。此觀林春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1月15日你與池啟光的對話錄音譯文,是否就是你當時與池啟光的對話?)這些都是我與池啟光的對話,但我記得應該不只有談到這些,其中還有一些沒有記載到」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㈥195頁)。是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均無任何實據,僅單憑記憶或猜測而主張被告池啟光有變造錄音光碟,顯不可採。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池啟光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並未經過剪接、增刪之變造行為,本院再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有關技術移轉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被告顧熾松辯稱:

⑴金雨公司自89年即開始研發並銷售液晶電視等相關產品,是以發展導光板技術有助於金雨公司液晶產業之結合,對金雨公司而言,並非營業上重大方向之改變,是原判決對此部分顯有所誤解,且金雨公司本為顧家兄弟所創辦,基於信任關係,對顧景陽提出導光板技術移轉之提議,並未曾有所懷疑。

⑵依張大方於調查之供述可知,金雨公司確曾與中國代工工廠梅雁公司從事導光板合作,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0940202869號函可知,金雨公司已將導光板樣品交與其他公司測試,導光板業務確已進行中。本件技術移轉一事,均係由張大方與顧景陽二人處理包辦,被告當時並不瞭解,故被告自對簽訂契約之過程不清楚而不復記憶,因而產生矛盾之處,此堪認合乎事理,自不能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94年5月至7月間,被告顧熾松因獨子重病住院,無心關注公司業務,此有其子顧陽明病歷在卷可稽,另被告顧景陽及證人鄭淑敏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無心於公司事務,對於技術移轉一事更無從參與。縱使被告有於94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簽到簽名,然該次董事會既經證明並未開立,自不得以推論被告知悉整個技術移轉案的內容及過程,是不得僅因被告簽名即認定被告與被告顧景陽間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顧景陽辯稱:

⑴被告顧景陽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更在97年12月26日陳報狀中自白犯行,是以被告顧景陽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94年間與日本ABROAD公司乃進行虛偽的技術移轉,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否認犯行。

⑵本件假技術移轉均係由被告顧景陽與張大方討論決定,董事會會議紀錄、匯款等事項亦係由被告顧景陽自行決定,被告顧熾松當時因獨子重病住院而未加以參與公司事務;而被告顧名珠僅係依董事會會議紀錄進行匯款,並未參與假技術移轉的討論。

⑶被告顧景陽確實為金雨公司盡力發展導光板技術之業務,更與中華代工工廠梅雁公司進行導光板之合作,另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來函所示,金雨公司已將導光板樣品交由其他公司進行測試,顯見被告顧景陽確實積極進行、推展導光板之事業,被告顧景陽乃係因不諳法令,聽從張大方所言而誤觸刑章,深感悔意,念在被告顧景陽惡性非重,亦無前科,且已依原審所認定之差額於判決後返還給金雨公司,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促長公司發展,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且犯後自白犯行,填補公司損失,而予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㈢被告顧名珠辯稱:

⑴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4年5月16日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事宜,當時主要係由董事顧景陽、監察人張大方全權處理,被告僅係財務主管,伊僅依循被告顧景陽指示將相關往來資金匯入陽明公司等帳戶,並沒有任何不法資金進入被告顧名珠或其配偶、子女帳戶內。再者,本件導光板技術合作研發事宜皆由顧景陽處理,並由顧景陽聯繫張大方,被告並未參與。

⑵被告對於94年6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之『張大方』簽名係經監察人張大方授權代理所簽,此有檢調單位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取得張大方的同意;另被告係負責財務主管的工作,對於技術並非了解,之所以為匯款動作,乃係依總經理顧景陽指示及董事會之決議,被告自始並不知悉假技術移轉、回扣等事,是難以認定被告與顧景陽為共犯關係。

⑶縱認被告顧景陽有本件背信及侵占罪等犯行,然侵占罪乃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是被告顧景陽在指示被告顧名珠為匯款行為時,侵占罪即以成立,是被告後續所為的匯款動作,自不應成立侵占罪。

二、本院查:

㈠金雨公司未於94年5月16日與日本A公司簽訂之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契約,且未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版技術移轉等情,已據被告顧景陽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就技術移轉契約之內容而言,足認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亦未進行技術移轉:

⑴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金雨公司跟日本A跟日本技術是否已經移轉?)我羈押之前應該還沒有等語(見他卷㈡59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這件事情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沒有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這件事情,董事會進行前及匯款前我就知道技術移轉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

⑶依據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簽訂之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版技術指導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4年5月16日」,契約書蓋有「取締役」、「諏訪部良彥」、「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顧熾松」印文各1枚,且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為了第1項的技術指導,乙方(即金雨公司)應派技術人員到甲方接受技術指導。因此,乙方應事先將技術人員之人數、姓名通知給甲方,讓甲方了解。乙方應負擔技術人員的來回旅費,甲方則應負擔住宿費以及必要之基本費用(個人費用除外)。技術指導人員以4名為限,研修期間3個月」、「乙方如果想請甲方派遣技術者來技術指導時,應以書面方式處理。但是,最初幾種的量產品第1次出貨為止甲方會派技術人員至乙方,甲方技術人員的來回旅費、住宿費、餐費以及必要的經費若未超過1個月,則由甲方自行負擔,如果超過1個月,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等語,有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版技術指導契約書在卷(見調查卷㈡第5至7頁,原審卷㈢41至43頁)。

⑷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聯紀錄:Ⅰ案外人柯和榮於94年6月20日15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張大方聯絡,雙方通話內容如下:「柯和榮:大方。張大方:你好,大總經理有什麼事?(中間對話省略)張大方:我現在人在彰化啦,跟顧總,顧總在我對面,300那個講好了。(中間對話省略)張大方:不是,我現在人在彰化,明天早上在台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9頁)。Ⅱ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顧景陽,雙方通話內容如下:「張大方:喂,顧總。顧景陽:嗯。張大方:那個名珠那邊,昨天我們提的那個,我今天已經都跟日本那邊,我等一下還要跑一家,下午要過去那邊給你看一下技轉合約,她那邊處理的怎樣?有沒有問題?顧景陽:應該沒有問題。張大方:我早上已經跟柯總(柯和榮)過過面了。顧景陽:你合約直接拿回去給名珠,好不好。我正在掛急診,醫生跟我判斷說,我有輕微中風,所以我正在掛急診。張大方:在哪一家醫院,我過去看你。顧景陽:不用,不用,沒關係,明天就可以出院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83頁)。Ⅲ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大方,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顧名珠:大方嗎,你剛找我。張大方:顧總說那個喔,在醫院裡面啊?顧名珠:對啊,昨天可能血壓有點高。張大方:他怎麼在裡面都不開冷氣的喔。顧名珠:不知道耶。張大方:他最近可能要力行精簡制度。他可能血壓有點高沒有注意到。還好啦,我早上有過去看過他,還OK。顧名珠:他明天可以出來嗎?張大方:明天喔。顧名珠:可能開車要找人幫他開。你明天要去高雄喔?張大方:不是我要去高雄啦,明天我們不是有一些事情要做嗎?顧名珠:我就是要打電話問你,我打另一支電話給你好不好。張大方: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1頁)。

⑸綜上所述,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雖為「94年5月16日」,但根據張大方與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所示,張大方尚未將「日本那邊」的「技轉合約」交付被告顧景陽。又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這通電話通聯紀錄中所指的合約並非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與日本A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技轉合約云云(見偵卷㈠第132頁),但又無法提出金雨公司於94年6月間尚與何家日本公司洽談技術移轉契約。是被告顧景陽上開所辯,顯係於偵查中隱瞞未進行技術移轉之辯詞,不足採信。故本案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定之技術移轉契約,應係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為供相關主管機關嗣後查核所製作,而非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94年5月16日」。此外,根據該技術移轉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所載,若欲進行技術移轉,則必須由金雨公司派「技術指導人員以4名為限,研修期間3個月」到甲方(即日本A公司)接受技術指導。而依現存證據所示,並無任何金雨公司技術人員至日本A公司接受技術指導達3 個月,自無可能完成技術指導。是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偵訊時及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技術移轉係屬虛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技術移轉契約既屬虛偽,則技術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本院亦難據此認為該契約書係於94年5月16日所簽定,而應認係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所製作,且未曾進行技術移轉甚明。

⒉就技術移轉契約之簽約時間、地點、方式及人員等情節以觀,亦足認定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

⑴被告張大方於94年9 月28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與日本A諏訪部良彥簽署的1.05億日圓之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合約是由顧景陽處理,由金雨公司顧熾松先簽章後,再寄到日本給A諏訪部良彥簽署等語(見他卷㈡第74頁)。

⑵被告顧景陽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何時開始與日本A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關係?由何人引介?交易內容為何?何時交易?交易金額多少?)是由監察人張大方於94年3 月間引介,取得A公司所擁有之導光板技術,該交易合約係於94年5月間簽訂,並於6月20幾日付款。我個人於6月中諏訪部先生來臺時,請他買我的股票投資我們公司。…(為何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於94年5月16日已先簽約,董事會卻於94年6月21日才開會通過該案,該會是否有開,詳情為何?)日本那邊5月16日就先用印,臺灣這邊是等合約寄過來,等到6月21日開過董事會以後才用印等語(見他卷㈠279頁背面、第282頁);②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簽約地點?)日本公司在5月10幾日簽約好,用印後寄過來,因為沒有時間開董事會,一直到6月多,諏訪部良彥有到臺灣來,之後經過董事會推薦,同意後用印付款。(契約是他們寄過來?)是寄了1式2份。…(你跟對方有無簽訂契約?)有,我在警詢時有提出1張契約書,該契約是對方在6月中旬他到臺灣來,我跟他在6月15日時臺北康華飯店簽約。…(契約書確實是諏訪部良彥簽的?)是他簽的沒錯等語(見他卷㈠第344頁背面,第345頁);③於原審證稱:契約書是由張大方製作好後,再由我用印,我不知道張大方有沒有去日本,至於誰在契約書上面蓋諏訪部良彥的印章我不清楚,我用印的時候,張大方已經把契約書都用好了才拿來。…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也是由張大方先製作好,再交由我用印,我再交給張大方,意向書上的諏訪部良彥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用的,我用印的時候,意向書上面還沒有諏訪部良彥的印章。…(你何時在這份技術移轉契約書上面用印?)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契約書上的金雨公司及顧熾松的用印是何人用印的?)是我用印的。(用印是否有經過顧熾松?)沒有。…(你在契約書上用印之前,是否有經過顧熾松或金雨公司其他人的同意?)我向董事長提了一下,我說我們準備向日本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的移轉,他告訴我他現在沒有這個心力作這個事情,並告訴我如果我要作就好好的作。(契約書有沒有拿給顧熾松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6頁)。

⑶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因技術移轉案係為擴展本公司業務,故在未於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前,本公司總經理顧景陽即先行與日本A公司簽約,而於94年6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再行追認通過該技術移轉案等語(見他卷㈠第289頁背面)。

⑷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簽約地點?)當初是用郵寄過來簽約,我們用印完畢再寄到日本去,他們可能是寄了1份契約過到我們公司。(你確定他們寄1份契約過來?)是寄1式2份等語(見他卷㈠423頁背面)。

⑸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就簽約時間(94年5月16日簽約?或6月21日董事會後用印?抑或6月15日在康華飯店用印?)、用印過程(由顧熾松先簽章?或日本A公司先用印?)、簽約方式(金雨公司先用印再郵寄至日本A公司?或日本A公司先用印再郵寄至金雨公司?抑或在康華飯店簽約?)、金雨公司之何人負責簽約用印(金雨公司顧熾松本人簽約?或由顧景陽在契約書上蓋用金雨公司及顧熾松之印文,而未經顧熾松?抑或顧景陽在簽約前,僅口頭告知顧熾松?)及諏訪部良彥本人有無簽約(由諏訪部良彥本人簽署?或何人蓋用諏訪部良彥印文已不復記憶?)等情,前後所述諸多矛盾,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顯不可信。又金雨公司欲自日本進行導光板技術移轉,且其金額達3千餘萬元,對公司而言,乃重大之經營政策,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對於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自然記憶清晰,而不致於產生上開諸多矛盾之情形。況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均在94年12月21日及22日,距離技術移轉契約書書面上記載之簽定日期「94年5月16日」,相隔僅7月,應無事隔已久導致記憶模糊之情節。準此,金雨公司實際上應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於⑴被告顧景陽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日本A公司如何技術移轉給金雨公司?何時技轉?)日本人已在今年6月間將技術移轉金雨公司…(日本A公司如何技術移轉給金雨公司?何時技轉?)諏訪部在今年6月間將技術移轉金雨公司完成云云(見他卷㈠第323頁背面、第284頁);②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A公司於94年3至6月間已完成技轉,該技轉各由金雨公司與A公司何人負責技轉?在何處技轉?如何技轉?)金雨公司是由我個人負責,A公司是由諏訪部良彥負責,是於94年3月及6月間,共計2次,我2人於臺北市○○路康華飯店見面時進行技轉,諏訪部良彥向我展示產品,告訴我導光板市場的規模,產品的特點及競爭優勢,並告知我用何種材料,去向誰購買,及購買何種軟體來設計光學,找哪一家工廠製造,並介紹客戶的情形云云(偵卷㈠58頁);③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後來技術有無移轉?)有移轉。(何時移轉?)今年3月時有到臺灣1次,告訴我產業狀況,期間我們開始調查,到6月時又到臺灣1次,將材料、技術告訴我,因為我本身是技術指導,經過他的指導,我就很容易了解云云(見他卷㈠344頁背面);④於95年1月11日偵訊供稱:(日本A到底技術有無移轉?)確實有移轉。…(資料如何拿給你?)94年3月、6月跟我談時就已經將資料拿給我了,直接由他個人教我,我們見面地點在臺北的他在康華飯店大廳的地方見面…(金雨公司目前有何人擁有這項技術?)只有我云云(見偵卷㈠74頁)。⑵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偵訊供稱:(你們有無派技術人員去受訓?)顧景陽接受技術移轉,他本身對於加工過程很清楚,我們公司沒有必要再派人,事實上依照工作經驗就可以做得出來云云(見他卷㈠297、298頁)。

⑶被告顧名珠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日本人已在今年3月至6月間將技術移轉金雨公司云云(見他卷㈠415頁);②於94年12月21日時偵訊供稱:(後來技術有無移轉?)有移轉。(何時移轉?)今年3月到6月間移轉云云(見他卷㈠423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金雨公司未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且召開董事會討論及通過技術移轉案:

⒈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28日調查時供稱:(94年6月21日金雨公司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該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張大方」亦非本人簽署,我對董事會的開會內容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㈡74頁背面)。

⒉被告顧景陽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張大方亦有參加,但是張大方忘了簽名,且張大方先行離席,之後顧名珠通知張大方回來補簽,張大方電話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㈠318 頁背面)。

⑵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1日10時在本公司會議室確實有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參加人員有董事顧熾松、我、謝振益及監察人顧英哲、張大方等5人參加,紀錄由鄭淑敏擔任,在會中通過和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均是本人親自簽名,但是張大方當天因提早離開因此漏簽,事後本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曾以電話聯絡張大方,而張大方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所以張大方之簽名是由顧名珠代簽。…(張大方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94年6月21日該通聯紀錄顯示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19時至6月21日16時基地臺均在臺北地區,證明張大方確未參加該董事會及簽名,為何你等要偽造前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詳細情形我還要再回想一下。(張大方0000-000000之94年6月21日13時46分與顧名珠通訊監察譯文中顧名珠向張大方表示你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董事會當天住院,並將於6月22日出院,證明你等並未召開董事會,而是為偽造前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作為掏空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金之用?)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我也有參加,我是於6月20日下午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醫生要求我住院檢查,我一直住院到6月22日早上出院,6月21日我是請假回去開會,因為開會時間很短,且醫院離公司很近,所以醫生准許我請假等語(見偵卷㈠53至55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該會議是94年6月20日召開,並非21日召開,開會的時間也是10點,開到約12時,與會的董監事有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及我,紀錄是鄭淑敏,開會地點是金雨公司二樓會議室,與會的董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該案。(張大方與會時間起訖?)張大方有遲到,約10點半以後才到金雨公司開會,開到12點多離開金雨公司,12點多以後因我輕微中風,我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該94年6月21日10時之前述董事會與會董監事簽名,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是否均有出席親簽?)該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等簽名,除張大方是顧名珠取得授權後代替張大方簽名,其他董監事簽名均是親自簽名。…張大方94年6月20日的確有出席董事會,該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可能是張大方忘記了。(《提示張大方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根據此張大方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張某自94年6月20日10時至14時,張某行動電話的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南屯區,顯示張某該時段人均在臺中市南屯區,未到彰化金雨公司出席董事會,你前述張大方有到94年6月20日約10點半以後至12時多有出席金雨公司董事會不符?金雨公司是否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我無法解釋,可能是張某在6月20日14時以後才到公司開會,我記錯了。(你前述在94年6月20日董事會召開後,12時多以後即因輕微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張某如何在6月20日14時以後到公司參加董事會,你又如何與會?)張大方有無參加董事會,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158至130頁)。

⑷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偵訊供稱:(金雨公司在94年6月21日的董事會你有無出席?)經過我回想紀錄上有錯誤,紀錄上應該是同年6月20日…(依照扣案第6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其中張大方與其本人書寫字跡不同,其因為何?)應該是顧名珠替他簽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3頁)。

⑸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董事會的人有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還有我。主要討論技術移轉合約,後來決議授權由我處理。…是事後決議追認。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我只有簽名我自己的部分,我不知道張大方是誰簽的…。董事會召開日期有誤,應為94年6月20日,因為金雨公司為家族企業,沒有以正式的會議形式召開。當天先由張大方在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同意「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的事情,6月20日當天我已經一個一個問完了。…我拿來自大陸的導光板樣品給其他人看,他們同意進行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並同意費用為1.05億日圓。…有說已經簽訂合約。…會議記錄是顧名珠指示鄭淑敏做的,因為顧名珠是鄭淑敏的主管。(會議內容是我提案,然後我告訴鄭淑敏說董事會已經通過技術移轉。開完董事會後,請鄭淑敏製作會議紀錄。…(94年6月董事會,你何時詢問這些董事?)張大方是在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這中間有董事進進出出,我就詢問他們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而當天的議案只有一個。結束之後,我就告訴鄭淑敏這個議案已經通過,要製作會議記錄。…(你何時在董事會會議記錄的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我是在94年6月20日當天在簽到簿上簽名的,因為當天後來我就去住院了。(你於何時徵詢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的意見?)…大概是在94年6月20日當天的上午11點至下午1點之間。…(在與其他董事報告技術移轉契約時,有無提到公司無「非印刷式導光板」生產設備的問題?)有提到,但是我告訴他們說要委託梅雁公司生產。(提示會議議事錄,上面有無記載要請其他公司代工?)沒有。(為何沒有?)那個只是口頭向他們報告…。(當天會議有人擔任主席嗎?)沒有。(有在會議室開會嗎?)沒有,在我辦公室。…(94年6月份的董事會議,你是否有把技術移轉的事情告訴顧熾松嗎?)我在會議中有提出來,也有把樣品秀給大家看。…(你在董事會向顧熾松說明時,是否有告訴顧熾松已經簽約了?)有。(顧熾松聽了你的報告之後有何反應?)顧熾松那個時候因為唯一的兒子在加護病房住了兩個月心力交瘁,再加上相信我,所以沒有多問。(你與諏訪部良彥簽訂投資意向書有無向顧熾松或其他董事報告?)沒有。(董事會議時,你有無提到簽訂投資意向書的事情?)沒有提到。…(匯給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有無經過董事會同意)有經過董事會同意這個提案後,匯款就不用再報董事會。…那天在會議室董事長有召開董事會,開完以後再移到我的辦公室內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9至22、24至27、30、32頁)。

⒊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技術移轉案在董事會會議(我有參與主持該次董事會議)曾經作討論,並經董事會授權由總經理顧景陽負責。…94年6月21日董事會會議確有召開,且由我主持,張大方確有參加,惟張大方於會議後,因事離開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會後顧名珠打電話給張大方要求簽名,張大方電話中要顧名珠代簽名,並不是偽造張大方出席會議之簽名等語(見他卷㈠第287、289頁)。

⒋被告顧名珠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張大方確有參加該會議,但張大方會議中提前離席,卻忘記簽名,我在事後並徵得張大方的同意下代渠簽名於簽到簿上,該董事會確有召開等語(見他卷㈠第414 、415 頁)。

⑵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我是在董事會之後知道的。…因為顧景陽有拿會議記錄的擬稿給我繕打。…(會議記錄的擬稿為何是由顧景陽拿給你的?)因為這個案子顧景陽比較清楚,所以由顧景陽擬稿。…鄭淑敏為事前準備並打簽到簿,會後總經理顧景陽擬稿開會的內容,我修改、繕打後再傳送給鄭淑敏,請她製作成正式的會議記錄。…我指示鄭淑敏在簽到簿之時間上打94年6月21日。…金雨公司匯款給日本A公司的1.05億日圓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而且顧熾松也有參與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至35頁)。

⒌被告顧英哲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顧英哲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本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確有召開,開會日期並非會議紀錄上所載之94年6月21日,而是94年6月20日,當日下午顧景陽因輕微中風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係由我送顧景陽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開會地點在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即是會議紀錄上所載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張大方及我本人,該次董事會確實有通過前述技轉案,會議記錄為鄭淑敏。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張大方及我均有出席,我並於簽到簿上親自簽名,其他人應該也是親自簽名的,但開會時間是上午10點多才開始,到中午12點左右結束,張大方並全程在場。張大方確有參加本公司94年6月20日上午10點召開之94年第6次董事會…。本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是94年6月20日召開,約於當日12時左右結束,會議開始時,由董事長先作營運等相關報告,後即針對會議記錄所載之提案作討論,但詳細討論、決議情形,我則記不太清楚,至於會議紀錄記載94年6月21日召開是錯誤的紀錄等語(見偵卷㈠第156至158頁)。

⑵被告顧英哲於95年1月20日偵訊供稱:(金雨公司在94年6月21日的董事會你有無出席?)我回想紀錄上有錯誤,會議日期應該是6月20日。…(6月20日上午或下午?)早上大家陸陸續續過來,一般時間約10點,但是當天有較晚,所以大家陸陸續續開始(張大方當天有無到場?)他有參加會議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

⒍證人謝振益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⑴證人謝振益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在董事會中得知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交易內容是由A公司將導光板技術移轉給本公司,該案在董事會中提案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0 頁)。

⑵證人謝振益於95年1 月11日調查時證稱: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通過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該會議確有召開,就我記憶所及,當天會議計有張大方、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我本人與會,會議係於94年6月21日10時在金雨公司會議室召開,會中確實通過該技轉案。…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均有出席該會議,但經我詳視該簽名資料,其中我的簽名部分確為我親自簽名無誤。…張大方有全程參加前述94年6月21日金雨公司董事會會議,但該簽名簿係由公司負責股務的鄭淑敏持交出席人員簽名,張大方有可能在鄭淑敏持交出席人員簽名時,因為進行中不便請其簽名,會後亦未能持交請其簽名,因此,簽名冊上張大方的簽名有可能是請人代簽,但應經其本人同意等語(見偵卷㈠第77、78頁)。

⑶證人謝振益於95年1月11日偵訊供稱:(金雨公司第6次董事會你有無參加?)我有參加,我記憶中全部都有出席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

⒎證人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證人鄭淑敏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94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確實有召開,但該會議原定於94年6月21日召開,但由於有人未能參加,所以臨時改期,但確實的開會日期為何時,我記不清楚。因為我事先製作好的簽到簿上的日期還是原定的94年6月21日,開完會後我就根據簽到簿上的日期製作前述議事錄。該次會議由董事長顧熾松擔任主席,參加人員除了顧熾松以外,還包括董事顧景陽、謝振益,監事顧英哲及張大方列席,由我負責紀錄,會議地點是金雨公司會議室,該次會議確實有通過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案。當天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的出席者簽名都是我在散會後才逐一請他們簽名,但因為當時張大方已經離開公司,我沒有找到他,我就直接把簽到簿交給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處理,至於張大方是何時簽名的,我不知道。(前述董事會之起訖時間為何?張大方何時與會?何時離開?)前述董事會之起訖時間為10點多到11點多,張大方有準時入場開會並全程參與,至於張大方會後何時離開,我不清楚。因為實際開會日期不是94年6月21日,所以張大方不是在94年6月21日參加本會議,…(你前述實際開會日期不是94年6月21日,那真正開會日期為何?)我不知道哪一天開會。(何人指示你製作董事會紀錄?)顧名珠。我只知道顧景陽於前述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但確實之時間與住院地點,我不清楚。因為該第6次董事會並非於94年6月21日召開,因此與顧景陽住院期間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180至183頁)。

⑵證人鄭淑敏於95年1月20日偵訊供稱:議事錄是由我紀錄,時間應該是94年6月21日前後,因為當天有人有行程沒有到,所以開會時間有異動,…(張大方有無出席?)張大方沒有出席21日的,…(到底6月21日有無開會?)沒有開會,這是事前準備工作,我的會議簽到簿就做21日,後來有人不能出席,所以有異動時間,當時會議記錄是根據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來輸入的,所以一直是以6月21日紀錄。…當時會議記錄簽名上沒有張大方,我將簽到簿交給我們協理顧名珠,之後張大方如何簽名我不知道,簽到簿之後就由顧名珠自己歸檔等語(見偵卷㈠201頁)。

⑶證人鄭淑敏於原審證稱:金雨公司94年6月21日94年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是協理顧名珠在會後給我檔案,我將檔案內容直接拷貝複製貼上,沒有再1條1條重打,…(會議日期是何人指定的?)協理顧名珠給我的,顧名珠告訴我94年6月21日要開董事會,要做會前議事錄,議程討論議案也是顧名珠以電子郵件傳輸檔案給我。(94年6月21日當天有無開會?)這麼久我忘記了。(提示鄭淑敏調查及偵訊筆錄,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調查局說的意思只是依照金雨公司一般開會的流程在講,至於是不是針對本案的開會過程來說,已經忘記了…(你是這次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嗎?)我都會做會後的紀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金雨公司在開董事會的時候,你不是每次都會參加,但是每次的會議記錄都是由你製作?)對。(所以金雨公司是不是每一次叫你作會議記錄,而是不是有實際開董事會你不知道?)對…(在你以前有參加的董事會會議,你有無跟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監察人在他們的辦公室個別與董事、監察人開會?)沒有。…(你既然沒有每一次都會參加董事會,為何你在調查局問你的時候你說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為何你如此確定?)我那時候是依照調查局提供的議事錄回答的。(是否確定這次會議有召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㈤247至249頁)。

⒏依據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CORPORATION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又依據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出席人員有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㈠第90至92頁)。

⒐被告張大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0時44分23秒起至13時8分23秒止,共有14通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及西屯區;於94年6月20日19時1分20秒起至94年6月21日15時3分10秒止,共有47通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在臺北縣市地區;於94年6月21日15時56分46秒起至同日16時7分43秒止,共有3通通話,使用之基地位置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及寶山鄉等地,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64、165、184頁);另案外人柯和榮於94年6月20日15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張大方取得聯絡,張大方在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人在彰化啦,跟顧總,顧總在我對面」「我現在人在彰化,明天早上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

⒑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0日因頭暈及步態不穩前來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住病房治療,至94年6月22日出院,期間曾有一次請假外出之記錄(94年6月21日6時30分至7時)。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被保險人請假單之記載,被告顧景陽係在親友護送下,以步行方式到院急診,檢傷時間為94年6月20日下午3時59分;住院後之請假事由為「拿東西」,請假時間為「6月21日6時30分至7時,共計30分」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日97彰基病歷字第09705001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請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81頁)。

⒒綜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證人謝振益、顧英哲、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參酌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譯文之記載,堪認:

⑴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上午均在臺中市地區,下午15時23分許,與被告顧景陽在彰化地區,其後前往臺北縣市地區停留至6月21日15時3分許,即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及寶山鄉等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未出現在金雨公司之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週邊地區,足認張大方並未於94年6月21日至金雨公司參加94年第6次董事會甚明。依此,張大方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稱其未參加94年第6次董事會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先稱:於94年6月21日10時召開云云,經調查人員提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19時至6月21日16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地區後,被告顧景陽始表示「詳細情形我還要再回想」等語,並堅稱該其係於94年6月21日從醫院請假回公司開董事會,該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云云。嗣於95年1月20日再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則改稱:開會時間為94年6月20日10時召開,於12時許結束,而非21日云云,惟此亦與前揭張大方與案外人柯和榮之通訊譯文內容不符。足見被告顧景陽就何時召開董事會一節,均隨調查人員提示通聯紀錄之程度而變更董事會召開之時間,但卻又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金雨公司若於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94年6月21日召開會議,並確實紀錄董事會出席者之出席狀況,當不致於產生張大方並未參加董事會而由被告顧名珠代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張大方行蹤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不符之情形。此外,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及95年1月11日調查時之供述,與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相同,亦即董事會召開日期為94年6月21日。嗣經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於95年1月20日再次接受調查時,始改稱董事會開會日期為94年6月20日,而被告顧英哲於95年1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也附和被告顧景陽,供稱開會日期為94年6月20日。綜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人謝振益於調查及偵訊時,亦均配合不同之偵訊時間及所瞭解之證據資料而變異說詞,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人謝振益上開供述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時間為真實。

⑵又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22日出院,其中僅於6月21日6時30分至7時請假30分外出「拿東西」,已如前述。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向醫院請假之時間為「6時30分至7時」,而金雨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在該段時間在金雨公司召開董事會,且會議時間亦僅為30分鐘,實無可能於30分鐘內進行三項董事會會議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況且,被告顧景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請假之事由為「拿東西」,而非「回公司開會」,而以30分鐘時間從醫院外出返家拿取日常生活用品後立即返回醫院,亦與通常所需時間相當。是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辯稱:其於6月21日自醫院請假外出開會云云,顯非事實,實不可採。

⑶依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有關議案之記載為:「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CO.LTD 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等語,足認該會議議事錄之記載,乃討論是否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進行技術移轉,而非事後追認被告顧景陽已於94年5月16日所簽定之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契約。是被告顧景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會是事後決議追認技術移轉案,決議授權由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頁),顯與事實不符。又金雨公司既未於94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亦無所謂「事後追認」技術移轉契約之事,併此說明。

⑷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董事會召開之經過,就①開會時間(94年6 月21日10時至12時許?或20日10時至12 時 許?或20日11時至13時許?抑或20日14時以後?);

②開會地點及方式(在金雨公司會議室,由顧熾松擔任主席?或由張大方至顧景陽辦公室後,董事進進出出顧景陽辦公室時,顧景陽詢問意見取得同意後通過議案,而未在公司會議室正式召開會議,且無人擔任主席?抑或由董事長在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後再至顧景陽辦公室聊天?);③證人鄭淑敏如何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鄭淑敏在會議室擔任紀錄?或會後由顧景陽請鄭淑敏製作紀錄?或顧景陽於會後擬稿開會內容,交由顧名珠修改、繕打,再由鄭淑敏製作正式紀錄?抑或顧名珠指示鄭淑敏製作);④議案內容(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3 個議案?或僅有技術移轉案?);⑤張大方有無全程參與會議(先行離席?全程在場參與?)等情,前後所述諸多矛盾,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董事會召開之過程,顯不可信。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分係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出席人員及紀錄,若上開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並討論如議事錄所記載之議案,當不致產生上開供述上之諸多矛盾。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辯稱確有召開董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金雨公司原係以經營自動販賣機之相關業務,欲從事導光板之製作及開發,除因自身未具備導光板相關技術,而必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外,尚須就引進相關專業人才,考量生產方式(設廠或尋找代工廠)及客戶端之需求等事項作全盤考量,而非僅有支付技術移轉金1.05億日圓如此單純。但依據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議案㈠討論之事項為與日本A公司洽定技術移轉案及支付技術移轉費用1.05億日圓,而未及於其他相關事項。若金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確實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並就議案內容為實質討論,則必須觸及上開議題,但金雨公司不僅未召開上開董事會討論,甚且,相關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人員,在未經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提下,即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到,表明有出席該次董事會,顯然,渠等對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之目的,係在提供金雨公司得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之形式上正當權源,均知之甚詳,亦均明知嗣後金雨公司會將1.05億日圓之款項匯日本A公司,且金雨公司欲匯出1.05億日圓之款項,亦必須財務主管顧名珠參與。而張大方為引介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進行上開假技術移轉之人,其亦明知欲將款項匯至日本A公司,必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召開董事會及於董事會中通過技術移轉案。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被告顧景陽得以其一人之力,以「欺騙公司的財會單位(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㈣第23頁)」方式即得將金雨公司之款項順利匯出。另金雨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張大方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未親自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出席。但因張大方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明知必須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出具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金雨公司始得順利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故其雖未出席董事會,而係委由被告顧名珠在出席簽到簿上代為簽名,仍在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而非被告顧名珠另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併此說明。

⑹至於①被告顧熾松先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供稱:技術轉移案完全由張大方及總經理顧景陽負責主導云云(見他卷㈠287頁背面),復於94年12月21日偵訊供稱:(與日本A公司技術移轉何人主導?)這是總經理顧景陽職權,但顧名珠是財務部主管,所以在有關財務方面需要參與云云(見他卷㈠297頁);②被告顧景陽先於94年12月22日偵訊供稱:(日本A公司契約技術移轉,由何人主導?)由我主導云云(見他卷㈠344頁背面);復於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主導技術移轉契約的人是我。顧名珠沒有參與。簽約前顧名珠不知道簽約的內容。…(你剛剛說移轉技術合約是假的、與諏訪部良彥買賣股票也是假的,當時顧名珠及其他董事是否知道這兩件事情是假的?)除了我,沒有其他人知道。…(如何決定「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的技術移轉金是1.05億日圓?)參與的人只有我與張大方。…(你提供人頭帳戶給張大方匯款的部分,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日本A公司匯款到張大方的帳戶,再由張大方匯款至你指定的人頭帳戶等過程,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從你指定人頭帳戶的款項匯到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顧名珠的帳戶等過程,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16、18、27頁)。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固然均供稱上開技術移轉案件係被告顧景陽一人所為,但本案並非可憑被告顧景陽與張大方2人之力,即可順利將金雨公司之1.05億日圓以技術移轉名義匯出,尚須被告顧熾松及證人顧英哲、謝振益配合出具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並由財務主管顧名珠配合付款,進而為後續之資金流動(詳見後述判決理由㈢)及製作金雨公司相關帳冊等行為。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見前述,是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上開所辯關於假技術移轉案乃總經理顧景陽單方面詐欺金雨公司之事,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⑺另被告顧熾松先於⑴94年12月21日調查站供稱:當時我因兒子病危在加護病房1個多月,故我未實際參與該技術轉移案等語(見他卷㈠287頁背面);復於⑵94年12月21日偵訊供稱:(日本A公司後來將錢匯回臺灣,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兒子生病住院,我必須照顧他等語(見他卷㈠29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熾松於本案假技術移轉案中,所參與之行為乃配合製作不實之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進而使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得以技術移轉名義,順利將1.05億日圓匯出至日本A公司,另由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負責後續資金流動及回流。再參以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名珠把1.05億日圓匯往日本所用的印章是否顧熾松的印章?)對。(你有無告訴顧名珠,顧熾松有授權動用這筆款項?)顧熾松是董事,有通過這個議案等語詳(見原審卷㈣21頁)。準此,被告顧熾松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共同正犯即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之行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負責甚明。另被告顧熾松之子顧陽明因上腸繫靜脈阻塞,肺梗塞,於94年5月3日入院,於5月20日入加護病房,於6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於7月1日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4頁)。惟被告顧熾松仍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顯見,被告顧熾松並非因其子顧陽明住院而完全未參與金雨公司事務。況就事理而言,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且為被告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之兄長,實際從事金雨公司之經營,本件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虛偽之技術移轉行為,涉及動用公司3千餘萬元之資金,支付之被告張大方等人之佣金達232萬餘元,顧熾松既係金雨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顧陽明之病情縱屬嚴重,依其年齡,究屬逐漸康復階段,此觀顧陽明於5月20日入加護病房後,於上開會議紀錄所示6月21日之後三日即6月24日即轉出加護病房自明,且國內醫院加護病房均設有親屬固定之探訪時間,非可隨侍在側,被告顧熾松於相當期間內,全面返回工作岡位既為事理之所必然,且無法如證人即共同被告顧名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顧熾松因孩子生重病在加護病房,經常在醫院照顧」,對此項支出及虛偽技術移轉之事實真相,被告顧景陽等人焉有隱瞞之理?況實際虛偽技術移轉之相關行為之實施本無須由被告顧熾松親自為之,顧熾松既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豈能以其子顧陽明生病住院為由,證明其無犯意之存在,是本院自難僅以案外人顧陽明於上開期間住院,即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顧名珠於本院之證述,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⑻另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5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財務協理顧名珠等人曾數度赴日洽談與日本A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事宜,後來由金雨公司將議訂之合約寄交日本A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再將合約寄回金雨公司云云(見調查卷㈠15頁)。然查,被告顧熾松於94年間,僅於7月8日出境、7月9日入境,11月21日出境、11月23日出境;另被告顧名珠於94年間,僅於8月23日出境、8月27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原審卷㈢49至50頁)。是被告張大方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金雨公司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後之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茲將各筆款項之流向逐一說明如下:

⒈註一往註二、註二往註三之資金流向:

⑴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依當時匯率為1日圓兌換0.2881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元),匯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73頁)。

⑵日本A公司於94年6月29日,在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日圓匯入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盈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4、228至232、370頁)。

⑶被告顧景陽、顧名珠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義,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為「ABROAD技術J﹩105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之轉帳傳票上,並由被告顧景陽在該傳票上總經理欄蓋用「顧景陽」之印文,繼由被告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枚,於同日核撥3025萬500元等情,有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⑷被告張大方先於⑴94年9月5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支付之第一筆的技術移轉費1.05億日圓(約新臺幣3000萬元),扣除6%手續費(A公司與盈成公司各獲取3%的手續費)後之款項,A公司將該款101,785,049日圓匯入前述盈成公司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並經由我匯交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我不認識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如前述日本A公司將金雨公司回扣款匯交盈成公司,我則指示鍾明純依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分別匯交顧景陽,前述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即是顧景陽提供的私人的匯款帳戶。(鍾明純與顧明珠94年6月30日10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鍾明純向顧明珠表示:「名珠姐我已經匯過去了喲」,所指內容為何?是否即前述匯款?)前述譯文中所稱之匯款即是前述日本A公司匯交予金雨公司之回扣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14頁);復於⑵94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日本A要將技術移轉金匯回來?)就是回扣。…(金雨公司跟日本A是否也作假?)…日本A公司3%,我也收3%手續費,剩下的錢匯到他指定戶頭等語(見他卷㈡第60頁)。

⑸被告顧景陽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確實是付了1.05億日圓技轉金,取得A公司所擁有之導光板技術,後來我要求諏訪部良彥來投資金雨公司的股票,於94年6月15日由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雙方協議由諏訪部良彥投資金雨公司新增資股票或是我所擁有的金雨公司私募股票200萬股,新股依發行價計算,私募股票則以每股14.1元計價,諏訪部良彥即於6月29日將所投資的股款計新臺幣2816萬1535元匯到張大方之盈成公司的帳戶,由張大方扣除3%的佣金後,再轉匯至我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帳戶內。…(為何你要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投資款項,要求諏訪部良彥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讓張大方抽取3%?)因為這項技轉是由張大方所引介的,故讓張大方抽取3%作為佣金,該3%是由張大方個人所得,抑或是盈成公司獲得,我不知道,且日本規定境外匯款不能匯款至個人帳戶內,要匯至公司戶,故我才要求諏訪部良彥將投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你個人擁有美迪雅公司、維均公司、長昇公司等公司帳戶,為何(不)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款項匯到你自有之公司帳戶內,以避免風險?)因張大方是介紹人,故諏訪部良彥和張大方比較熟識,所以諏訪部良彥就直接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帳戶內。…諏訪部良彥將101,785,049日圓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內,是要向我購買金雨公司股票的股款,並不是假技轉。…該些資金係諏訪部良彥向我購買股票之股款,並非回扣等語(見他卷㈠316、318頁)。

②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後來日本又叫你們將技術移轉金匯回?)我在他們來時有跟他們提到,請他們買我們公司股票,若公司有現金增資他們來投資,後來他們同意所以錢會匯回來,所以他們有買我公司私募股票2,000張…(為何他們還要扣3﹪費用?)因為做生意要先扣掉成本。(張大方為何也要扣掉3﹪?)因為這生意是他介紹的,也是合理報酬等語(見他卷㈠第344、345頁)。

③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4日金雨公司有匯款給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當時是由何人指示辦理這筆匯款?)是由我指示顧名珠辦理的。(當時是否有告訴顧名珠匯這筆款項的用途嗎?)我有告訴顧名珠這是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的費用。(匯款當時董事長的印章是如何蓋用的?)我指示財務部的顧名珠處理的。(你指示顧名珠匯這筆款項時,當時顧名珠是否有向你做任何反應?)她有問我這個時間點是否要匯這些款項出去,我告訴她這已經經過董事會決議。…(你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這件事情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沒有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這件事情,董事會進行前及匯款前我就知道技術移轉是假的。…也沒有我與諏訪部良彥買賣私募股票的這件事。…(張大方從中得到多少錢?)本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張大方拿了3%。(諏訪部良彥拿了多少錢?)他也是拿了3%,張大方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諏訪部良彥要收取3%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㈣17、18、20頁)。

⑹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要用人頭帳戶,是何人決策?)顧景陽等語(見他卷㈠第297、298頁背面)。

⑺被告顧名珠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顧景陽告訴我,該約1 億日圓款項是A公司向總經理顧景陽個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的款項,所以我認為該款項並非作為顧景陽等金雨公司派人員之回扣款等語(見他卷㈠413頁背面)。

②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既然是技術移轉金,日本公司為何要將錢匯回臺灣?)這是我們總經理顧景陽跟日本公司的股權買賣價金,共賣出約2000多張等語(見他卷㈠424頁)。

③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7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金雨公司是由何人匯款的?)董事會通過後交給財務部,我是財務部協理,我用完印之後,再交給會計處理。…(日本A公司將款項匯回張大方的帳戶,後來再匯到顧景陽指定的人頭帳戶內,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顧景陽有告訴我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但我不知道這是怎樣的錢。(顧景陽何時告訴你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大約是在94年6月20幾號的時候。(你有無問顧景陽這是怎麼樣的錢?)我後來有問他,他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這些錢匯回金雨公司之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顧熾松?)我沒有特別告訴他,因為顧景陽說有一些錢會匯回公司可以沖銷一些呆帳,我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顧景陽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你何時問顧景陽2800萬元要匯回來?)是顧景陽在94年6月20幾號時告訴我有錢要匯回來,之後就拿人頭帳戶的資料給我,顧景陽並給我鍾明純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匯回來的錢與技術移轉的關聯性為何。…(關於鍾明純分批匯入人頭帳戶以及顧景陽交給你的人頭帳戶等具體細節、匯款數目,是由何人決定?)當時顧景陽告訴有這筆款項要匯回來,並要我聯絡鍾明純,我想一次匯回來金額比較大,銀行知道會不太好,所以才告訴鍾明純分批匯到人頭帳戶,這個部分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32至34頁)。

⑻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時供稱:(前揭妳鍾明純製作之日本A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上載明A公司扣除6%,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3%,該6%及3%所指為何?)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匯往日本A公司總匯款額之3%之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本A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日本A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金雨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提供給我轉匯的帳戶,經與張大方確認後,我即將日本A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顧名珠要求分散成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張大方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公司匯款,再分散轉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3%的手續金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95、198、206頁)【顧景陽、顧名珠均爭執鍾明純於調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但顧熾松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引用鍾明純於調查時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顧熾松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及於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

⑼依據被告顧景陽與案外人諏訪部良彥簽訂之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該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西元2005年6月15日」,契約內容記載:「⒈投資標的物:金雨公司新增資股票或是乙方(顧景陽)所擁有的金雨私募股票計貳佰萬股」、「⒉價格:新股依發行價格計算,私募股票每股以14.1元計價,未來股價漲跌之風險由雙方自行負擔」、「⒊付款方式:甲方(諏訪部良彥)直接匯款到乙方(顧景陽)指定帳戶」,有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44頁)。

⑽綜上所述,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匯至日本A公司之款項為1.05億日圓,折合約新臺幣3025萬500元(即註一往註二),而日本A公司於94年6月29日匯至盈成公司之款項為101,785,049日圓(即註二往註三),共計321萬4951日圓未匯回,約為1.05億日圓之3.06%。又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匯出新臺幣3025萬500元,但僅於94年6月29日各將792萬1050元、1010萬4085元及1013萬6300元各匯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之帳戶(即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共計有2816萬1435萬元,尚有208萬9065元未匯回上開3帳戶,約為3025萬500元之6.9%。而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且諏訪部良彥亦未向被告顧景陽購買私募股票,則日本A公司及盈成公司(即張大方)均無任何正當權源持有上開款項,自不得扣除所謂各3%之「手續費」。依此,日本A公司及張大方各扣除3%費用之原因,即為張大方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稱之「回扣款」無誤。至於被告顧景陽於調查及偵訊時辯稱:張大方係抽取引介技術移轉費用之3%作為佣金,及日本A公司將款項匯至盈成公司帳戶係為購買私募股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匯回之款項與技術移轉金之關聯性,其經顧景陽告知,才得知為出售私募股票所得,且將款項分數筆款項匯至案外人黃志鴻帳戶,係怕銀行得知云云。然依被告顧名珠之主觀認知,若僅係單純相信被告顧景陽之說詞,即匯回之款項為個人出售私募股票所得,則該筆款項來源合法,自無需隱匿資金來源,亦無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更無所謂「銀行知道會不太好」之情節,縱使將整筆款項單獨匯入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也不致於啟人疑竇。惟被告顧名珠自始即知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戶之原因,並非支付技術移轉費,則其於同年6月29日及30日處理此部分匯回之款項時,自無法直接將上開款項整筆匯入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或金雨公司之單一帳戶中,而必須使用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無關之帳戶,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等人之帳戶,並以現金存提款之方式切斷金流,以掩飾該筆資金之來源。甚且,張大方指示鍾明純為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等各筆款項之資金流動時,亦各使用「鍾明純」或「戴淑容」為匯款人,其目的亦在切斷資金流向。是被告顧名珠上開所證情節,亦屬迴護自身及相關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⒉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流向:

⑴註三往註四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792萬1050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二筆,①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72萬5800元匯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②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419萬5250元匯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該帳戶792萬1050元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0、31、379、392頁,原審卷㈤第3頁)。

⑵註三往註五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0萬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三筆,①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99萬8300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②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25萬280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③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85萬5505元匯入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2、33、380、381、393頁,原審卷㈤第2頁)。

⑶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萬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成三筆,①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305萬800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428萬5500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80萬元匯入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件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4至36、382至384、388頁,原審卷㈤第34頁)。

⑷被告張大方於94年9 月5 日調查站供稱: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帳戶,均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作為匯入前述回扣款之頭帳戶,而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應為執行顧景陽之指示而已等語(見調查卷㈠16頁)。

⑸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月30日由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的帳戶轉入陽明公司的帳戶,當時為何要做這樣的匯款動作?是由何人指示?)當時是由我指示辦理,這些人戶頭裡的錢是匯到陽明公司帳戶,這些人頭戶的錢是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買賣股票全部的錢匯回來的。(當時你指示何人辦理?你告訴他如何辦理?)我指示顧名珠按照我提供的這些人頭戶把錢轉進來,我告訴顧名珠日本人有與我簽訂股票買賣的合約,日本人會把錢匯到張大方指定的帳戶,我再叫張大方把錢匯到我指定的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這些人頭帳戶,我是叫顧名珠跟張大方聯絡,把我交給顧名珠的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資料告訴張大方,由張大方匯款。…(你如何指示顧名珠人頭帳戶中的哪一筆金錢要匯入哪壹個帳戶內?要匯入多少錢?還是由顧名珠自己決定?)我有具體指示顧名珠要將人頭帳戶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再次匯款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金雨公司的帳戶是否你提供給顧名珠?還是顧名珠自己決定的?)是我提供給顧名珠的,因為美迪雅與陽明公司的帳戶顧名珠不知道。(你有沒有指示將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匯至顧名珠的帳戶內?)有一小部分的款項匯到顧名珠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0、21頁)。

⑹被告顧名珠先於①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94年6月間公司總經理顧景陽向我表示有約2,800多萬元左右的金額要由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入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等語(見他卷㈠412頁背面);復於②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有一些錢是要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此部分也是顧景陽要借給那些公司償還積欠金雨公司的欠款嗎?)是,原來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顧景陽告訴我這些錢的來源,並說要借給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我負責的只是會計部分,我都是受顧景陽的指示辦理匯款等事宜,以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當時顧景陽是否有告訴你這些錢是什麼錢?)沒有。(要如何匯款是顧景陽告訴你的嗎?)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顧景陽看完後,就會指示我用這些錢借給哪些公司,還給金雨公司的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9頁)。

⑺案外人鍾明純於94年6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絡,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鍾明純:名珠姐我已經匯過去了,麻煩妳幫忙一下。顧名珠:感謝你的幫忙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調查卷㈠第41頁)。

⑻綜上所述,上開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等三筆資金流向,均係被告顧景陽指示被告顧名珠辦理。而被告顧名珠亦非不知情而單純接受被告顧景陽指示辦理上開轉帳行為,此觀被告顧名珠與案外人鍾明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而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點,與附圖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之流動時間點相近,亦足以認定該通通話之內容即在聯繫本案之相關款項匯款事宜。

⒊註五往註四、註四往註七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6,060元,於同日將其中之4000元現金(另2206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九)存入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47、50頁)

⑵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提領615萬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將615萬元匯入黃志鴻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 1號函及附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08頁,原審卷㈤第3、137頁,原審卷㈦第51、52頁)。

⑶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是否將其中4,000元存入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再將所餘22,060元存入顧名珠設於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因為本來預計要從黃志鴻的戶頭提領615萬元出來,但是當時黃志鴻的帳戶內僅剩614萬6518元,所以我就存入4,000元,再提領615萬元。這筆4,000元我是從陳雪燕的帳戶中提領的26,060元中,取出4,000元匯到黃志鴻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頁)

⑷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以鍾明純及戴淑容之名義匯入後,竟於翌日11時26分11秒許即遭提領,並匯入同為案外人黃志鴻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足見,註四往註七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

⒋註四往註八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①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萬元;②於同日10時42分05秒,提領94萬元後,以AC(即電匯)方式,共計將184萬元存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一筆金額為194萬元,其中180萬元為本次款項,至於差額10萬元來源不明)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5、396頁,原審卷㈤第3、5頁,原審卷㈥第199頁,原審卷㈦第48、49頁)。

⑵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 頁 )。

⑶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⑷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94年6月30日各以有摺提現提領90萬元及94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我請我們公司出納人員葉小姐去提領的,但葉小姐不知道我提領的目的。(錢流向何處?)錢都是流向金雨公司。…(被告顧名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有一筆184萬元轉入,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是從黃志鴻的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0萬及94萬元現金存入,就是剛才從黃志鴻帳戶所提領的金額存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247頁)

⑸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一筆184萬元之款項,拆成90萬元及94萬元,連同來源不明之10萬餘元,共計將194萬元匯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則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案外人黃志鴻帳戶內之184萬元拆成2筆,再以一筆194萬元存入被告顧名珠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況且,匯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是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註五往註九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6,060元後,以現金將22,060元存入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差額400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四)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3、402頁,原審卷㈤第2、5頁,原審卷㈦第47頁)。

⑵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⑷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雪燕帳戶中,於96年6月30日以有摺提現方式,提領26,060元,係由何人辦理?)這提款單也是我寫的,至於是否是由我自己親自提領或委託出納人員去提領的,我忘記了。(這筆錢的流向?)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頁)

⑸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10,104,085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025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247頁)。

⑹綜上可知,案外人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其中之26,060元匯至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則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案外人陳雪燕帳戶內之26,060元拆成2筆,再將其中之22,060元存入被告顧名珠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又匯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況且,若匯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沖銷暫付款或公關費用,理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此一用途,不會有任何一筆款項仍留在案外人陳雪燕之帳戶。然實際上案外人陳雪燕之帳戶匯入1010萬4085元(即註三往註五之流向),但僅匯出1002萬2060元(即註五往註九、註五往註十等二筆款項之總額),尚有82,025元未匯出,是上開款項均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亦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⒍註五往註十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分成四筆,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各提領250萬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萬元存入陽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3、398至401、410、417、421頁,原審卷㈤第2頁,原審卷㈦第41至52頁)。

⑵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顧景陽交代我有1筆錢匯進來,叫我將該筆錢用到陽明公司或美迪雅公司,…因為之前陽明有跟金雨借款7070萬,我們大股東為了表示負責,要替陽明還給金雨等語(見他卷㈠423頁背面)。

⑶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雪燕帳戶中,於96年6月30日提出250萬元各4筆,共1000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也是請不知情的出納葉小姐辦理的。(錢流向何處?是否進入陽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帳戶直接匯款到陽明公司,而要經由陳雪燕帳戶轉手至陽明公司?)…顧景陽指示將陳雪燕帳戶內的1000萬元轉到陽明公司開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陽明公司清償積欠金雨公司的資金,後來陽明公司也有將這筆錢還給金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246頁)。

⑷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10,104,085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025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247頁)。

⑸綜上可知,案外人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其中之1000萬元匯至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來源合法,且係被告顧景陽借款予陽明公司之款項,被告顧景陽為避免日後就該筆款項係屬何人所有一節發生爭執,並證明匯入陽明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確係其出借予陽明公司,自應從被告顧景陽之帳戶直接匯款至陽明公司,而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案外人陳雪燕帳戶內之1000萬元拆成4筆各250萬元,再存入被告顧名珠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況且,案外人陳雪燕之帳戶內,匯入1010萬4085元(即註三往註五之流向),但僅匯出1002萬2060元(即註五往註九、註五往註十等二筆款項之總額),尚有82,025元未匯出,是上開款項應非借予陽明公司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顧名珠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07秒,提領231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52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1萬元部分去向不明),共計存入460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銀中字第121號函及附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8 8、404、407、433、434頁,原審卷㈤第5、7、34頁,原審卷㈥第199、226頁,原審卷㈦第438、439、442、443頁)。

⑵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⑷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顧名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有230萬元及231萬元轉入,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自黃奇川設於富邦臺中分行轉入?)從黃奇川的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轉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

⑸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其中之460萬元拆成230萬元及231萬元等2筆款項,並將其中之460萬元(其中1萬元去向不明)匯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則無必要以上開方式匯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此外,匯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況且,被告顧名珠自案外人黃奇川帳戶提領461萬元(不計手續費),但僅匯出460萬元,尚有1萬元去向不明,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金雨公司暫付款,則應將黃奇川帳戶內匯出之款項如數匯至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或直接由案外人黃奇川帳戶直接匯款至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是上開款項均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⒏註六往註十二、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提領30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將10時41分06秒,將300萬元存入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銀中字第121號函及附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88、405、425、435頁,原審卷㈤第34、131頁,原審卷㈥第262至266頁,原審卷㈦第440、445頁)。

⑵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提領235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0分48秒,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銀中字第121號函及附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88、406、428頁,原審卷㈤34、131、133頁,原審卷㈦第441、444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前述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 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其中為何經由陳文忠及王騰鮫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及2,329,753元至金雨公司帳戶?)陳文忠及王騰鮫均為金雨公司員工,販賣金雨公司自動販賣機,因為應收貨款回收很慢,所以我先借錢給陳、王兩人,沖抵兩人之應收貨款,俟兩人收到應收貨款後,再償還給我等語(見他卷㈠317頁背面)。

⑷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及公司員工陳文忠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⑸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其中之300萬元存入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另將其中之235萬元存入王騰鮫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若該筆款項如被告顧景陽所辯,乃其借款予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用以沖銷販賣自動販賣機所未回收之應收帳款,則應由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直接匯款至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之帳戶,而非輾轉經由黃奇川帳戶。況且,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若公司員工有應收帳款未回收,實難想像公司總經理會以個人借款之方式,先行將款項借給員工以繳回公司沖銷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此外,匯入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帳戶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是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⒐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提領615萬80元後,先分成三筆提領224萬5189元、255萬1195元、133萬2313元(共計612萬8697元),再將所提領之612萬8697元分成八筆,各為36萬元、52萬9189元、60萬元、75萬6000元、85萬1518元、83萬737元、50萬1576元、169萬9677元(共612萬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及附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及附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8年4月2日(98)華彰存字第130號函及附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2、431頁,原審卷㈤第137、161、162頁,原審卷㈥第283至294頁)。

⑵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從黃志鴻帳戶內提領的615萬元流向何處?)到最後都是流到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黃志鴻帳戶內的615萬元先流向何處,我現在記不清楚。(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7, 921,150元,其中有615萬80元轉匯至黃志鴻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再轉至金雨公司帳戶中,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的帳戶中,直接匯到金雨公司即可,而要經由黃志鴻帳戶(二次轉手),而到金雨公司?)因為當時張大方匯款至黃志鴻的帳戶,而黃志鴻也有在華南銀行有帳戶,所以從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匯款到同為黃志鴻華南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會比較快,另外,金雨公司在華南商銀彰化分行也有帳戶,所以由黃志鴻在華南商銀彰化分行轉帳至金雨公司華南商銀彰化分行比較快,而且可以減手續費。…(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有615萬元轉入黃志鴻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為何要將6,128,697元拆成三筆各為2,245,189元、2,551,195元及1,332,313元領出,共6,128,697元?)我現在也不清楚為何要這樣領出,應該是為了配合應收帳款。(615萬元與6,128,697元的差額呢?)餘額2萬1000元,就一直在黃志鴻的帳戶內沒有動。(黃志鴻設於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內之6,128,697元領出後,為何要拆成八筆各為36萬元、529,189元、60萬元、75萬6千元、851,518元、830,737元、501,576元、1,699,677元,共6,128,697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內?)因為金雨公司當時已經有一些呆帳存在,為了沖銷這些呆帳,依據每筆呆帳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是沖哪些呆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黃志鴻於94年6月30日支出一筆2, 245,189元;支出一筆2,551,19 5元;支出一筆1,332,313元《共計6,128,697元》,係轉帳至何帳戶?是否轉帳至金雨公司?)我受顧景陽指示,將張大方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帳戶內的錢,分筆匯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此部分顧景陽說金雨公司有些應收帳款,他願意將錢借給這些公司償還對金雨公司的欠款。(是哪些公司欠金雨公司的錢,要以這種方式來清償應收帳款?)主要是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其他公司我不記得了,資料還要再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249頁)。

⑶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30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615萬元,即於同日由被告顧名珠分成3筆款項領出612萬8697元,再分成8筆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來源合法,且如被告顧名珠所證,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所未回收之應收帳款,則為避免日後產生資金來源之爭執,且供被告顧景陽證明該款項係其出借予案外人黃志鴻,自應由盈成公司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顧景陽之帳戶,再由被告顧景陽將上開款項匯至案外人黃志鴻之帳戶。況且,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若公司員工有應收帳款未回收,實難想像公司總經理會以個人借款之方式,先行將款項借給員工以繳回公司沖銷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⒑註八往註十六、註九往註十七、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84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㈤3、5、22頁,本院卷㈥230頁)。

⑵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計成一筆共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2、5、22頁,原審卷㈥230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之46萬元,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2萬206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2頁)。

⑷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前述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其中由顧名珠的帳戶轉帳2,322,060元至金雨公司帳戶代表何意?)因為金雨公司有一些無法取得單據報銷之費用,所以我就私人幫公司支付該費用等語(見他卷㈠317頁背面)。

⑸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匯入顧明珠名下…233 萬元係用於清償本公司業務支出(見他卷㈠414頁)。

⑹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7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233萬元我忘記當時的流程怎麼轉,金雨公司有暫付款無法取得憑證,所以將233萬元匯入金雨公司打消暫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㈣34頁)。

⑺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7,921,150元,其中有184萬元轉匯至顧名珠設於一銀彰化分行的帳戶,再轉到金雨公司帳戶,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的帳戶中,直接匯到金雨公司即可,而要經由黃志鴻及顧名珠帳戶(二次轉手),而到金雨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能當時會有一些想法,但現在忘記。…(為何會提領此筆26,060元存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因為前面的金額計算有錯誤,差了22,060元,所以才會將2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頁)。

⑻綜上可知,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之帳戶,各將184萬元、22,060元及46萬元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於同日將上開三筆款項領出,並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若該筆款項如被告顧景陽、顧名珠所述,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所未回收之應收帳款,則為避免日後產生資金來源之爭執,且供被告顧景陽證明該款項係其出借予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則應由盈成公司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顧景陽之帳戶,再由被告顧景陽將上開款項匯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之帳戶,而非先將款項匯至被告顧名珠帳戶,再轉存入金雨公司帳戶。況且,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若公司員工有應收帳款未回收,實難想像公司總經理會以個人借款之方式,先行將款項借給員工以繳回公司沖銷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⒒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於同日,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及附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見調查卷㈠第417頁,原審卷㈤第162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 萬股股票的股款,為何會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顧名珠等個人及陽明投資公司的帳戶內?)我係借錢給陽明公司1000萬元,以償還陽明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陽明公司是以股東借款名義記帳等語(見他卷㈠第316頁背面,第317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顧景陽…要我將1,000 萬元匯入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欠本公司4至5,000萬元帳款)等語(見他卷㈠412頁背面)。

⑷綜上所述,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所提領之1000萬元,於同日再匯入金雨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華南分行之帳戶,於形式上係陽明公司將款項交付於金雨公司,且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亦均據此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顧景陽借予陽明公司以供清償對金雨公司之帳款云云。然被告顧景陽係基於假技術移轉始得將款項自金雨公司匯出,且非出售私募股票所得,其自非合法取得上開款項。被告顧景陽尚不得以形式上之資金往來記錄,即得認為其得以將該筆款項出借予陽明公司,並由陽明公司償還對金雨公司之帳款。況且,該筆款項乃金雨公司匯款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經由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陽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返回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對陽明公司而言,並未實際提出1000萬元,即得清償對金雨公司之欠款,而金雨公司實際上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就沖銷其對陽明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款項並非陽明公司用以清償對金雨公司之欠款,而係被告顧景陽、顧名珠為使陽明公司清償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所創造之資金流程。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⒓註十一往註十四、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之414萬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㈠第421頁,原審卷㈤第5、7頁,原審卷㈥第199、227頁)。

⑵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14萬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7頁,原審卷㈥第229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顧名珠等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均匯回至金雨公司,其中包括支付美迪雅公司應收貨款…(前述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其中414萬元由顧名珠第一銀行帳戶轉至美迪雅公司帳戶,再轉入金雨公司,以清償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貨款,詳情為何?)因為美迪雅公司販售統一公司自動販賣機,統一公司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故造成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應收帳款,因為我是美迪雅公司負責人,故我收到諏訪部良彥向我購買200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後,即將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部分應收帳款414萬元,先行墊付償還給金雨公司,亦即我個人借款414萬元給美迪雅公司,美迪雅公司係以股東借款登帳。(上述你個人借款414萬元給美迪雅公司,美迪雅公司是否已經清償?)還沒有等語(見他卷㈠317頁)。

⑷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為何會414萬元匯入美迪雅公司?)…因為美迪雅公司銷貨給統一公司自動販賣機所積欠金雨公司貨款,故顧景陽指示我將日本A公司匯給顧景陽的款項用來償還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部分貨款414萬元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⑸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美迪雅有欠金雨公司應收帳款,所以一部分借給美迪雅,再由美迪雅付給金雨公司應收帳款等語(見他卷㈠423 頁背面)

⑹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7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匯款414萬元至美迪雅公司,是顧景陽告訴我要沖銷美迪雅公司欠金雨公司的帳款,我查了一下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414萬元,所以我就按照這個金額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㈣34頁)。

⑺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由何人辦理存入414萬元及轉出414萬元?)是由我辦理。(為何於96年4月30日12時24分19秒存入414萬元,又於同日12時26分3秒即轉出414萬元(轉到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該414萬元僅在該帳戶停留不到2分鐘?)因為再轉出給金雨公司作為美迪雅公司償還金雨公司的欠款,這414萬元就是從張大方匯到黃奇川的帳戶內,再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我再匯到美迪雅公司的帳戶內,再轉匯給金雨公司。(如果這414萬元是美迪雅公司要清償對金雨公司的欠款,為何不直接從張大方帳戶轉帳414萬元到美迪雅公司?)顧景陽告訴我張大方有將一筆款項分別匯到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的帳戶內,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及用途為何,我再根據顧景陽的指示作這些匯款的動作。(顧名珠及黃奇川係基於何原因而持有上開金錢?)因為手續作業比較方便,我與美迪雅公司、金雨公司在第一銀行都有帳戶,匯款比較不會零散,我將來要看帳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

⑻綜上所述,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所提領之460萬元,其中414萬元於同日存入美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再於同日將該筆414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形式上係美迪雅公司將款項交付於金雨公司,且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亦均據此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顧景陽借予美迪雅公司以供清償對金雨公司之帳款云云。然被告顧景陽係因假技術移轉始得將款項自金雨公司匯出,且非出售私募股票所得,其自非合法取得上開款項。被告顧景陽尚不得以形式上之資金往來記錄,即得認為其得以將該筆款項出借予美迪雅公司,並由美迪雅公司償還對金雨公司之帳款。況且,該筆款項乃金雨公司匯款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經由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美迪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返回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對美迪雅公司而言,並未實際上提出414萬元,即得清償對金雨公司之欠款,而金雨公司實際上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即得沖銷對美迪雅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款項並非美迪雅公司用以清償對金雨公司之欠款,而係被告顧景陽、顧名珠等人為使美迪雅公司清償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所創造之資金流程。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⒔註十二往註二十一、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款項232萬9753元,共計532萬9753元,再分成三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共將532萬9753元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98)兆銀北彰營字第0045號函及附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25頁,原審卷㈤131、134頁,原審卷㈥299至306頁)。

⑵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萬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款項300萬元,共計532萬9753元,再分成三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共將532萬9753元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98)兆銀北彰營字第0045號函及附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28頁,原審卷㈤第133頁,原審卷㈥第299至306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顧名珠等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均匯回至金雨公司,其中包括支付陳文忠替金雨公司銷貨之應收貨款等語(見他卷㈠第317頁)。

⑷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奇川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有300萬元轉入陳文忠帳戶,又從陳文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入金雨公司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中,係由何人辦理?)如果不是由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去辦理。(為何不直接從張大方處直接轉入金雨公司,而要經由黃奇川及陳文忠?)現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黃奇川及陳文忠係基於何原因而持有上開300萬元?)陳文忠的帳戶是顧景陽在保管的,我不知道為何可以使用陳文忠的帳戶。…(王騰鮫於94年6月30日有一筆235萬元匯款轉入;於同日轉帳方式轉出232萬9753元,係由何人辦理?)如果不是我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至於是何人去銀行辦理的,我已經忘記了。(從陳文忠及王騰鮫帳戶內匯到金雨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之金錢,各為300萬、232萬9753元,為何要拆成三筆各為315萬、57萬9753元、16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內?)那時候可能是金雨公司帳上有這三筆應收帳款,所以顧景陽指示如果有帳款沒有回收的部分,就使用這些錢沖掉。(這是何公司欠金雨公司上開三筆應收帳款?)金雨公司有投資大陸的金正電子常州有限公司,因為大陸方面貨沒有賣出去,所以有些錢沒有辦法收回來,後來大陸的金正公司解散掉了,所以這筆錢最後也沒有辦法收回來,所以就將這些錢作為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的欠款。…(金雨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於94年6月30日有一筆315萬元轉帳轉入;一筆579,753元轉帳轉入;一筆160萬元轉帳轉入,合計5,329,753元,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從陳文忠《300萬元》及王騰鮫《232萬9753元》?)是。(上開轉帳係由何人辦理?)不是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而實際上是由何人辦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單據金額都是我寫的。(為何要拆成三筆《交易時間均相同,即94年6月30日15時4分54秒》與陳文忠及王騰鮫不同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如前所述,因為金雨公司當時已經有一些呆帳存在,為了沖銷這些呆帳,依據每筆呆帳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是沖哪些呆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至249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顧名珠於94年6 月30日自陳文忠、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及232萬9753元,於同日分成3筆款項各為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共計將532萬9753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形式上係陳文忠及王騰鮫將上開款項交付金雨公司,而被告顧景陽據此辯稱該筆款項係代陳文忠支付替金雨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云云。然被告顧景陽係因假技術移轉始得以將款項自金雨公司匯出,且非出售私募股票所得,其自非合法取得上開款項。被告顧景陽尚不得以形式上之資金往來記錄,即得認為其得以將該筆款項出借予陳文忠或代陳文忠支付應收帳款,進而使金雨公司回收應收帳款。又該筆款項乃金雨公司匯款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經由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陳文忠及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再返回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對陳文忠、王騰鮫而言,並未實際提出上開款項,而金雨公司實際上亦未收取任何款項。足見,上開款項並非用以沖銷金雨公司之應收帳款,而係被告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創造之資金流程。況且,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若公司員工有應收帳款未回收,實難想像公司總經理會以個人借款之方式,先行將款項借給員工以繳回公司沖銷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此外,被告顧名珠何以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文忠、王騰鮫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再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一節,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辯稱:「支付陳文忠替金雨公司銷貨之應收貨款」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無法收回投資大陸金正電子常洲有限公司之款項,故上開款項作為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之欠款」云云不符。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所為之假技術移轉,係屬違背職務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⒈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出去的1.05億日圓如何算?有正當的權源匯出去嗎?)匯出去是技術移轉費。(實際上是真的技術移轉費還是假的技術移轉費?)實際上是假的技術移轉費…(金雨公司匯出去1.05億日圓,其中只有94% 的錢匯回金雨公司?)對。(金雨公司因此打銷對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的呆帳達到2000多萬元?)對。(金雨公司有因為技術移轉契約而取得日本A公司「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嗎?)沒有。(既然沒有,如何說金雨公司沒有損失,而不影響到公開市場的投資大眾?)本來金雨公司的呆帳是沒有辦法回收的,但是這樣下來,變成可以沖銷呆帳。(就技術移轉的部分,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的股東是否有出資任何錢來償還對金雨公司的債務嗎?)美迪雅公司的股東沒有,(思考)用技術移轉的錢就只有償還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的債務。(美迪雅及陽明公司的股東沒有出任何錢就被打銷對金雨公司的債務,這樣對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的股東是否有獲利?)美迪雅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買金雨公司的機器去外面擺設自動販賣機。對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來說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4頁)。

⒉依據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8月3日證期六字第0950003774號函所示:「金雨公司於94年第4季以經評估前揭專門技術未如預期產生效益為由,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規定,於第4季攤銷後餘額全數提列減損損失27,226千元」等語。另該函附件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3月2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自民國九十四年度起使用新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公報規定,是項會計準則之採用,使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無形資產減少新台幣(以下同)27,226仟元,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稅前純益減少27,226仟元」;又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十一、無形資產部分記載「本公司於民國94年6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將取得成本列為無形資產,並按其估計之經濟效益分五年攤提,惟民國94年第四季經評估該專門技術並未如預期產生效益,因此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提列減損損失27,226仟元,帳列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有該函及附件金雨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雨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㈢192至243頁)。

⒊依此,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主管,渠等均明知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不得違背職務,惟竟與共犯顧英哲(監察人)、謝振益(董事兼業務協理)、張大方(監察人)及諏訪部良彥共同為假技術移轉行為,致使金雨公司以支付技術移轉金名義,將1.05億日圓(即新臺幣3025萬500元)匯至日本A公司所有三井住友銀行帳戶。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因無實際進行技術移轉,金雨公司亦無法因此技術移轉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自不會產生預期效益,故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等人為虛偽技術移轉之行為,致使金雨公司於94年第4紀評估前揭專門技術未如預期產生效益為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規定,於第4季攤銷後餘額全數提列減損損失2722萬6000元,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金雨公司以「技術移轉」名義所匯出之1.05億日圓,經諏訪部良彥及張大方抽取回扣共計約208萬9065元後,將2816萬1435元匯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之帳戶,最後亦僅有2792萬510元匯回金雨公司,尚有24萬925元仍未匯回。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等人所共同侵占之款項,包括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所收受之回扣款共208萬9065元及仍在附圖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24萬925元,共計232萬9990元。

⒋至於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相關匯出之款項均已匯回金雨公司,且用以沖銷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之應付帳款及部分無單據之暫付款云云,並提出金雨公司94年6 月30日總分類帳1 紙(見原審卷㈩第21頁)。然查:

⑴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流向(即前述理由㈢⒐):註七往註十五等8筆款項係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雨公司在總分類帳之明細科目名稱欄均記載為「華銀乙存-129808」,摘要欄及借方金額欄各記載為①「暫付Macro繳回」、「851,518」;②「中成Canton匯入」、「501,576」;③「中成Canton匯入」、「830,737」;

④「業務暫借款繳回」、「360,000」;⑤「業務暫借款繳回」、「600,000」;⑥「業務暫借款繳回」、「756, 000」;⑦「業務暫借款繳回」、「1,699,677」;⑧「業務暫借收回」、「529,189」。惟註七往註十五之8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非總分類帳摘要欄所記載之「暫付Macro繳回」或「中成Canton匯入」,該總分類帳之記載難認與實際存入金雨公司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原因相符。又惟總分類帳摘要欄僅記載「業務暫借款繳回」及「業務暫借收回」等語,尚無法據此查知何人將何業務於何時之暫借款繳回,且被告顧熾松等人亦未提出原始憑證以供原審查核上開摘要欄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存在。是自被告顧熾松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難認上開款項存入金雨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回收應收帳款。

⑵註八往註十六、註九往註十七、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流向(即前述理由㈢⒑):註八往註十六、註九往註十七、註十一往註十九等3 筆款項合計成1筆之232萬2060元,係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雨公司在明細科目名稱欄記載為「一銀-015337」,摘要欄及借方金額欄記載為「預付業務款繳回」、「2,322,060」等語,但仍無法據此查知何時預付何人何項業務款。是自被告顧熾松所提出之上開總分類帳,難認上開款項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回收應收帳款。

⑶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流向(即前述理由㈢⒒):註十往註十八之款項係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雨公司在總分類帳之明細科目名稱欄均記載為「華銀乙存」,摘要欄及借方金額欄各記載為①「兌現票-0000000-陽明投」、「5,000,000」;②「兌現票-0000005-陽明投」、「5,000,000」等2筆款項。惟註十往註十八款項係以轉帳存入方式,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並非總分類帳摘要欄所記載之「兌現票」,亦非兌現2筆以陽明公司為發票人之款項,該總分類帳之記載難認與實際存入金雨公司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原因相符,且被告顧熾松等人亦未提出原始憑證以供原審查核上開摘要欄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存在。是自被告顧熾松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難認上開款項存入金雨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回收應收帳款。

⑷註十一往註十四、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流向(即前述理由㈢⒓):註十四往註二十之款項係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雨公司在總分類帳之明細科目名稱欄記載為「一銀-015337」,摘要欄及借方金額欄各記載為「美迪雅匯入」、「4,140,000」。惟被告顧熾松等人未提出原始憑證,以供原審查核金雨公司對美迪雅公司是否存有1筆414萬元之應收帳款,原審自難以核對上開摘要欄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存在。是自被告顧熾松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難認上開款項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回收應收帳款。

⑸註十二往註二十一、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流向(即前述理由㈢⒔):註十二往註二十一、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款項係分成3筆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雨公司在總分類帳之明細科目名稱欄均記載為「銀行存款ICBC」,摘要欄及借方金額欄各記載為①「業務暫借還」、「579,753」;②「OP機台貨款匯入」、「1,600,000」;③「OP機台貨款匯入」、「3,150,000」。惟註十二往註二十一、註十三往註二十一等3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非總分類帳摘要欄所記載之「業務暫借還」或「OP機台貨款匯入」,該總分類帳之記載難認與實際存入金雨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原因相符。又總分類帳摘要欄僅記載「業務暫借還」,尚無法據此查知何人將何業務於何時之暫借款繳回,且被告顧熾松等人亦未提出原始憑證以供原審查核上開摘要欄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存在。是自被告顧熾松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難認上開款項存入金雨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回收應收帳款。

⑹此外,原審於98年12月7日審理時諭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應於1個月內提出渠等所稱沖銷呆帳之全部資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50頁)。惟被告顧熾松於99年1月19日僅提出金雨公司94年6月30日之總分類帳(見原審卷㈩第21頁),迄未提出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以供法院逐筆查核應收帳款是否存在及應收帳款存在之金額與匯入之款項是否相符。而上開各筆款項既已進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內,則金雨公司有義務在分類帳上交代上開款項之來源,且該等來源尚須有相對應之傳票或原始憑證可供比對。是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僅能說明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不足以證明金雨公司確有該總分類帳上所記載之應收帳款存在,而金雨公司94年6月30日總分類帳有關摘要欄之記載,又不全然與實際之資金來源相符。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等人辯稱將2792萬510元匯回金雨公司之目的係為沖銷應收帳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㈢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既均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就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與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諏訪部良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諏訪部良彥。

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均明知未簽定技術移轉契約及召開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竟以紙上簽約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作為金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為不實之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及匯款等行為,已違背職務及侵占金雨公司資金。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特別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併同告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之行為尚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之防禦權亦無妨礙,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對於金雨公司不具有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員工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作為金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為不實之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及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為多次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轉帳傳票等文件為不實記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所犯上開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處斷。

㈨本件共犯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因假技術移轉共收取佣金208萬元9065元,自屬共犯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另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尚有7萬8025元未匯出)、黃奇川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尚有18萬6300元未匯出)、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尚有20,247元未匯出)及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尚有2萬1303元未匯出),共有24萬925元未匯出(上開帳戶內之侵占款項,仍應扣除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多匯出之6萬4950元)。又上開帳戶係屬被告顧景陽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張大方扣除3%的佣金後,再轉匯至我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帳戶等語(見他卷㈠第316頁),經核與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景陽拿人頭帳戶的資料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3頁)。依此,上開人頭帳戶之戶名雖非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或諏訪部良彥,但上開帳戶既為被告顧景陽所使用,則上開帳戶內未匯出之款項24萬925元,亦屬渠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之所得共為232萬9990元。

五、依前開之說明,原審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3人為有罪之認定固有所據。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犯罪所得232萬9990元依前開之說明,仍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金雨公司之損害,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得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上列侵占款232萬9990元既全額屬被害人金雨公司所有,即無正數之差額可言,原審不查,誤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顧熾松、顧名珠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被告顧景陽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後為緩刑之諭知,亦難認有理由(詳見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顧熾松身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協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竟與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等人以假技術移轉之方式,使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抽取技術移轉佣金達208萬9065元,且尚有24萬925元仍停留在顧景陽、顧名珠使用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王騰鮫之帳戶中未匯出,因而共同侵占金雨公司之資產達232萬9990元,及雖有2792萬510元匯回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但因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金雨公司對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實質上得回收之應收帳款減少,造成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嚴重損害,暨犯後被告顧景陽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金雨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壹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非屬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所述,被告顧景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情節最重,其所侵害之法益,主要在於以虛構之技術移轉事實,混淆公開市場上投資大眾判斷,造成其等之損害。被告顧景陽雖已於原審判決後,將上開侵占所得232萬9990元償還金雨公司,亦屬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前揭犯行,尚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謂不利益之交易,當係指存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其交易對公司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言,若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自與本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同條項第3款之立理由為:「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又本款規範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未列入『受僱人』係因受僱人違背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已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加以規範,相較於受僱人可能違反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款之罪情節不同,為避免可能發生情輕法重情事,爰不予規範。

三、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要件須具備故意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利用與日本A公司所簽之不實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契約,並與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共同侵占金雨公司資產,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侵占公司資產,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應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此觀之同條項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新增而與同條項第2款併列可知。是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犯罪事實二有關不動產買賣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及顧名珠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共同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⑴金雨公司雖為股票上櫃公司,然因其前身係家族公司,且金雨公司上櫃後董事成員大部分亦為上訴人顧熾松家族成員,復因上訴人等人均不諳法令,故上櫃後仍多承襲已往公司之經營方式,是於為本件買賣不動產當時,未能知悉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實乃因嗣後遭會計師指正要求金雨公司補正正式紀錄及鑑價報告,方知違誤該準則之規定,更因此受主管機管處以罰鍰,從而論之,被告等並非故意違背相關規定及程序。

⑵金雨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應即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惟因上開不動產本身因具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須另找尋其他合適銀行來承接貸款後方得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絕非被告等有意推託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時間;又因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點的延後,當導致繳交增值稅的時點延後,被告等絕非有意使金雨公司多繳土地增值稅之動機。縱本件不動產移轉時點未能適用土地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然本件不動產因持有年限超過法定年限,自另有其他減低稅率之適用,是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時點並不因延後而致使金雨公司遭受損害,故要難認定被告等有故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

⑶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3年6月間,出售予金雨公司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號建物之市場價格應未達5150萬元等云...惟查被告等附近彰基交易價格每坪達50萬元,而被告等以較低價格每坪42萬元成交,顯未高估。且原審既認定被告王德華作成之華邦不動產鑑定報告未受被告等之不當影響,且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作成時間為94年4月間,較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即98年10月間,距離本件不動產交易時間近,而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雖與前揭銀行之估價結果有差距,然前揭銀行估價係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並未參考市價而為估價,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可採,而原審據採天下不動產價見報告之價格,自屬速斷。且本件華邦公證公司王德華獲判無罪,但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卻無法獲得採信,實在令人感到矛盾與不解。另查華邦公證公司的鑑價報告,在金雨公司向員林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受到員林土地分行之認定,認為市價與華邦鑑價報告相當,是該份鑑價報告未獲採信實有失公平。

⑷本件土地買賣,對金雨公司而言,並未致使金雨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本件交易所得款項,並未進入被告等的私人口袋,而是借給美迪雅及陽明公司償還積欠金雨公司的呆帳,因此金雨公司不但沒有損失,且呆帳亦能獲得清償,並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雖金雨公司亦承受了銀行貸款,然每月仍有六萬元的租金收入,及作為外勞宿舍之利益可供彌補,是難謂對金雨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另被告等截至目前為止,也沒有辦法向陽明及美迪雅公司取回任何債權,是被告等未有損害金雨公司之意圖。

⑸鑑定價格與市場價格仍具有差異,據報載聲寶公司委託中華徵信鑑定廠房土地所得為15億元,另一鑑價機構鑑定價格為17億元,然最終出售價格卻為30億元,顯見鑑定價格與市場價格確實有其不同之處,而且差異幅度甚大。況且,不動產之價格因所在位置及環境等多項因素,所得之鑑定價格即會有所差異,是原判決竟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價格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失當。

二、本院查:

㈠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4年6月21日辦妥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又於93年7月5日,以總價5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4年7月11日辦妥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及顧名珠坦承不諱,並有轉帳傳票影本7紙、金雨公司華南商銀、第一銀行及交通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日彰地一字第0980014133號函附之彰化縣民族段及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證資料卷第254至261、264至269、307至328頁、原審卷㈧第186至241頁),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茲就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及移轉登記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與被告顧名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

⑵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萬元;於93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萬元;於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支出200萬元。

⑶金雨公司及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0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5月3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於94年6月21日辦妥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總價5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於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萬元。

⑵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萬元。

⑶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6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於94年7月11日辦妥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購買南郭小段及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且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就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付款、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等過程,均不合營業常規,且均違背其職務:

⑴被告顧熾松先於①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辦理現場點交,雙方各由何人辦理點交?為何於93年8月27日實際上契稅、增值稅均未繳清,即完稅款未繳清前即將土地款支付完畢,但卻規定94年4月15日才辦理現場點交?)前述土地之點交,金雨公司係委託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處理。…要問財務部協理顧名珠比較清楚。…(為何前述南郭小段之土地交易契約第7條辦理現場點交空白,買賣雙方於何時?由何人辦理點交?於簽約前後該不動產是否有出租於他人?出租何人?租金多少?)因為該土地每天都看得到,所以沒有做點交。…(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因為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交易前後均為金雨公司在使用,所以買賣用銀貨兩訖方式,所以金雨公司購買前述土地時,即將該土地於簽約前向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之3500萬元計算在內,並未急於付清土地交易款項,該決定係93年9月1日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0、33、35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與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持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2500萬元?)有。(你們已於93年7月5日將上開土地賣給金雨公司,為何又於93年8月3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因為當時政府有土地增值稅的減稅措施,我們配合政府的措施延緩過戶,但當時金雨公司急需用錢,(後改稱)當時金雨公司需要用錢,所以土地還沒有過戶給公司,因此以私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然後再把資金提供給公司使用。…(有無將上開南郭段土地點交給金雨公司?)因為賣的人與買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只考慮買賣的安全及價格的合理性,點交就等同於是自我點交的意思,我們的認知是這塊土地就變成是公司的土地這樣。(有無將上開南郭段土地與建物交給金雨公司使用?)93年7月買賣的時候,金雨公司付了銀行轉貸的金額,等於金雨公司支付26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6、77頁)。

⑵被告顧名珠先於①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鑑價是由我本人及哥哥顧熾松等人於93年7月間就附近土地訪價,並詢問仲介公司行情所作的。(《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辦理現場點交,雙方各由何人辦理點交?為何於93年8月27日實際上契稅、增值稅均未繳清,即完稅款未繳清前即將土地款支付完畢,但卻規定94年4月15日才辦理現場點交?)事實上前述民族段土地我早已無償提供給公司使用,我在將該土地賣給金雨公司前均未向金雨公司收取使用費用;因契稅、增值稅繳清後才能辦理過戶,至於土地款是依買賣契約書的時間支付;因該筆土地我已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000萬元,且金雨公司有另向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貸款,故金雨公司不得在同一銀行2個分行借貸,需要找另一銀行做融資,故當時我預計用半年的時間做還款及貸款動作。…(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予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供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貸款2500萬元,每月須繳多少利息?)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2500萬元,該筆土地於93年7月賣給金雨公司,因前述土地是於94年才過戶給金雨公司,金雨公司需要繼續承受該筆貸款,且因不得在同一銀行2個分行借貸,故金雨公司改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93年8月30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尚在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名下,所以該前述土地是以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名義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每月繳息約6、7萬元,前述土地在還沒有完成過戶給金雨公司前,支付給銀行的利息均是由原土地持有人支付。(為何前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土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得逞,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如前述,2500萬元是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的貸款,金雨公司只是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的貸款轉為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民族段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點交,為何前述南郭小段之土地交易契約第7條辦理現場點交空白,買賣雙方於何時?由何人辦理點交?於簽約前後該不動產是否有出租於他人?出租何人?租金多少?)…民族段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應是沒有設定日期點交,南郭小段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應是設定94年4月15日點交,因民族段是我早就提供給金雨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沒有點交問題,而南郭段因買賣當時有出租經營卡拉OK,租金約6萬元,故要在94年4月才能完成點交。…(…總計至93年8月31日,金雨公司已支付土地款3650萬元,即契約之完稅款,代表已增值稅、契稅已繳清完成交易,該民族段、南小郭段之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是否有過戶予金雨公司?若未過戶,為何土地款均已付清?)如前述,金雨公司因不得在同一銀行2個分行借貸,故改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在前述土地完成過戶後,都是以金雨公司的名義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當時因金雨公司向銀行轉貸的問題,所以過戶辦得比較晚。…(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均是依買賣契約書支付購地款項,就是因為金雨公司不得在同一銀行2個分行借貸,故需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在金雨公司尚未向銀行完成轉貸前,購地款即尚未支付完畢,所以金雨公司並無違約付款之情形。因我是金雨公司的財務部協理,我是依據公司的資金狀況來決定付款日期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5、126、128至129-1、131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合約前未辦理鑑價。…(前述93年7 月5 日簽訂之南郭段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何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在簽約前,日期是否有填寫錯誤?為何會寫錯?)該500萬元係在簽約前的訂金,日期沒有填寫錯誤‥(為何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土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得逞,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該地號之過戶日期在94年7月11日,因為尚未辦理過戶,所以我等3兄弟才能去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供金雨公司使用,我等3人因為考慮金雨公司辦理過戶要繳交增值稅500萬元負擔很大,因此我等3人先行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之金額後悉數由金雨公司次轉貸方式承接該貸款,以減少現金支出。…(…總計至93年8月31日,金雨公司已支付土地款3650萬元,即契約之完稅款,代表已增值稅、契稅已繳清完成交易,該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是否有過戶予金雨公司?若未過戶,為何土地款均已付清?)該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尚未過戶予金雨公司,沒有辦理過戶,係金雨公司本身的考量,金雨公司隨時可以辦理過戶,民族段之不動產遲至94年6月才辦理過戶,南郭段之不動產遲至94年7月才辦理過戶。…。(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畢係根據雙方買賣人共同決定的,根據買賣合約付清款項,金雨公司方面則由我、董事長顧熾松和顧名珠3人決定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6至110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為何有部分土地未過戶,就先行付款?)因為只要能夠掌握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資料,就可以擔保了,至於何時過戶不是重點等語(見偵卷㈡232頁背面)。

⑷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價格是參考鄰近的交易行情定價,沒有委託專業公司做不動產鑑價。…(為何前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土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為降低增值稅之負擔,我們先以個人名義貸款之方式,先行辦理貸款給公司使用,我們董監事再背書保證,再於9月1日董事會議中追認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49、150頁)。

⑸依據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各與金雨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三條貸款處理一: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0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由受託地政士代為指定之。二、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依下列方式處理。…(略)。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壹仟萬元正(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金額記載為貳仟伍佰萬元,其餘均相同),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依下列方式處理:買方承受者,雙方應已書面另為協議並確認承受日期、承受貸款金額並自價款中扣除,承受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由賣方負擔,利息自過戶完成日(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日期記載為『房貸、土地交付日』,其餘均相同)起由買方負擔」、「第四條貸款處理二: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賣方;買方並應依地政士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並會同賣方或其指定人領款交付,賣方收受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方。…」、「第五條: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地政士專責辦理」、「第七條:本買賣不動產,訂於94年4月15日(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於點交日期部分空白,未約定點交日)由賣方於現場現況點交,賣方應於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賣方負擔」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307至316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就買賣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有抵押權之處理方式約定詳盡,與一般交易之營業常規相符。是買方在交付備證款之同時,即應備妥貸款之必備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若該買賣標的物上原存有抵押權,不論買方是否承受原貸款,抑或基於信用或利率高低之考量,決定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買方均應在交付備證款前,即已預先向原貸款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經願意貸款之金融機構承諾貸款後,始得交付備證款。甚且,在備證款交付之同時,買方為確保其確實得以順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均必須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以供土地代書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最後於買方交付完稅款之同時,賣方除完稅款外,尚可取得金融機構所核撥之貸款款項,或已由願意承受貸款之金融機構承受貸款及撥款。如此進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移轉登記,始為確保買賣雙方均不致於違約之交易常規,亦為確保買賣雙方不致於遭受損害之交易方法。

⑹綜上所述,被告顧名珠將其所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金雨公司,除由金雨公司按期支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外,其餘均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甚且,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旋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共計支付1000萬元於被告顧名珠。相對地,被告顧名珠除單純收受上開款項外,未曾履行不動產賣方所應履行之事項。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雖已由被告顧名珠於92年2月27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000萬元,但金雨公司應於93年7月2日簽定買賣契約後,於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前,於此段期間內積極辦理承受貸款或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手續,惟金雨公司在未獲得任何金融機構承諾貸款前,即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更甚者,被告顧名珠與金雨公司竟約定完稅款支付後7月餘之94年4月15日才辦理點交。若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形,買方於此段期間並無法防免賣方再將不動產出售或賤賣予善意第三人,而若賣方確實將不動產售予善意第三人,買方對該善意第三人及不動產將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此亦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要就買方於交付備證款及完稅款之同時,約束買賣雙方必須各自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用意。此外,金雨公司之主要董監事雖均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人擔任,雖有「家族公司」之外觀,但金雨公司實質上仍屬股票上櫃公司,公司股份之持有者尚有公開市場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被告顧名珠實不得以金雨公司主要董監事均屬其兄長而為上開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⑺另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將其等所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金雨公司,除由金雨公司按期支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外,其餘均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甚且,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於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並於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萬元,共計支付2650萬元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除單純收受上開款項外,未曾履行不動產賣方所應履行之事項。又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3年7月5日簽定,但金雨公司竟於簽約前之7月2日即先行支付簽約款項,此舉不僅無任何實益,且顯無必要於簽約「前」支付簽約款達500萬元。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始以「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為由,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2500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9月3日審核通過,於同年9月10日撥款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3日(95)農彰授字第3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調查卷㈡第216至219頁)。是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完畢前,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存在抵押權,金雨公司並無承受貸款或向他行轉貸之必要。因此,若金融機構評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及金雨公司之還款能力後,願貸款2500萬元予金雨公司時,金雨公司可自行尋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房地尾款,並無必要先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先行向中國銀行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尾款支付完畢之同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未約定尾款2500萬元之支付日期,且將當時未存在之2500萬元貸款記載於契約書中。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與金雨公司所簽定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及上建物,亦未約定點交日,此均有異於一般交易常規。再者,金雨公司除按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應支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之日期給付約定款項外,未併同要求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提供其他足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以供金雨公司擔保其確實得以順利辦理過戶。若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形,買方於此段期間並無法防免賣方再將不動產出售或賤賣予善意第三人,而若賣方確實將不動產售予善意第三人,則買方對該善意第三人及不動產將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此亦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要就買方於交付備證款及完稅款之同時,約束買賣雙方必須各自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用意。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同時擔任金雨公司之董監事,同為上開不動產之買方及賣方,未忠實執行其等擔任金雨公司董監事之職責,反以不動產出賣人之立場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即金雨公司按時付款,被告顧熾松等未隨付款程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上開所為,自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其等擔任金雨公司董監事之職務甚明。

⑻被告顧熾松雖辯稱:「因為該土地每天都看的到,所以沒有做點交」、「因為賣的人與買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只考慮買賣的安全及價格的合理性,點交就等同於是自我點交的意思,我們的認知是這塊土地就變成是公司的土地這樣」云云。然確保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方法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保順利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方法為點交。是買方於付款完畢後,最關切之事即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已將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金雨公司,遲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此屬對金雨公司不利益之事項,且被告顧熾松等人若係立於金雨公司立場忠實執行職務,應於付款完畢後立即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應無所謂「每天都看的到」、「自我點交」之情形,益證被告顧熾松上開所為,確屬違背職務之不符合營業常規行為。

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於94年7月4日始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致未能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其等職務,並使金雨公司遭受未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損害:

⑴被告顧熾松先於①調查時供稱:延後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係為了節稅,因為土地增值稅減半,而當初購買土地時,其中南郭段不動產附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擴建買進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50萬元,但是金雨公司用每坪41萬元購買,中間之價差即是要由買方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金等語(見調查卷㈡34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買賣這筆土地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由公司負擔。(為何由公司負擔這筆增值稅?)因為我們看仲介公司的廣告,我認為每坪應該在50萬元左右,顧名珠的土地有46坪左右,因此我認為以2000萬元購買,再加上增值稅,計算起來,每坪還不到50萬元,所以我認為是合理的。…(買賣契約簽訂後,何時辦理過戶?)94年8月間過戶的。(為何直到94年8月間才辦理過戶?)如同我剛才提到為了配合土地增值稅節稅的措施。…(是否有說明為何要由金雨公司負擔增值稅?)因為1坪只賣公司41萬元,已經低於附近價格1坪50萬元,而增值稅總共也500多萬元,換算下來增值稅1坪3萬多元,合計1坪不到45萬元。…(購買民族段土地,你如何訪價?還是只是聽從顧名珠開出的價格?)我聽賣方顧名珠說要賣多少,她說要賣2000萬,增值稅由公司負擔,我參酌仲介廣告,就是刑事準備書狀上記載的仲介公司。…(金雨公司為何願意負擔增值稅?)因為增值稅只有20幾萬,而且顧名珠說借給公司當宿舍,幾年也都沒有收租金,所以就以她當初購買的金額再斟酌購買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76、80、85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段2筆土地增值稅於94年6月14日、94年7月1日由金雨公司為賣方地主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顧英哲等繳納總計5,859,279元,為何前述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購地款,卻遲至94年6、7月才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為何土增稅異於常規由買方金雨公司支付?)金雨公司會至94年6、7月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雖異於常規,但均係買方自行決定的等語(調查卷㈡第109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段2筆土地增值稅於94年6月14日、94年7月1日由金雨公司為賣方地主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顧英哲等繳納總計5,859,279元,為何前述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購地款,卻遲至94年6、7月才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為何土增稅異於常規由買方金雨公司支付?)我為了要替金雨公司找能搭配公司經營的銀行承受貸款,以利公司後續資金週轉及發展,我於94年6月才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談妥,所以前述土地遲至94年6、7月才辦理過戶給金雨公司並繳土地增值稅,至於土增稅是依據賣賣合約書第6條規定由買方金雨公司支付,此係民間買賣雙方的約定等語(見調查卷㈡130頁)。

⑷納稅義務人顧名珠於94年6月間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彰化市○○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審查後,就民族段77-1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萬6816元(無減徵稅額),於94年6月14日繳納完畢;彰化市○○段77地號土地,查定稅額為11萬2996元,應納稅額為0元;彰化市○○段76地號土地,查定稅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元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見調查卷㈡第394頁,見原審卷㈧第191、192頁)。

⑸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於94年6 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以南郭小段160-12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各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查定稅額各為98萬1530元,各扣除增繳地價稅(或已繳稅款)4萬9076元,於94年7月1日各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2454元(無減徵稅額),共計繳納279萬7362元;又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查定稅額各為106萬1438元,各扣除增繳地價稅(或已繳稅款)5萬3071元,於94年7月1日各繳納土地增值稅100萬8367元(無減徵稅額),共計繳納302萬5101元,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見調查卷㈡第395至397頁,原審卷㈧第209至214頁)。

⑹依據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與金雨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費、建物契稅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307 至316頁)。

⑺按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50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50」。又於93年1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減徵百分之50」。是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徵50%之期間,原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經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新法延長為3年,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期間為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依此,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雖於93年7月5日早已將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金雨公司,但因未於94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於94年6月間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被告顧熾松等人之行為,致使金雨公司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能享有減免50%之優惠。被告顧熾松身為金雨公司董事長,被告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被告顧英哲為金雨公司監察人,被告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經理,其餘三人同時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既已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並非不合營業常規,詳後述),為使金雨公司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之規定,且知悉土地增值稅於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間申報得享有減半之優惠,竟未忠實執行金雨公司職務,於給付相關購地款項後,竟未於該段期間積極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延遲申報土地增值稅,致未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其行為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且屬違背職務。又被告顧熾松若積極使金雨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自可於94年1月31日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間屆滿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金雨公司因此多增高之支出稅額,依本院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5日彰稅土字第0999944191號函所示(本院卷㈡第175、176頁)「貴院函詢旨揭地號倘於93年8月1日至94年1月31日間買賣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核算土地增值稅應按申報時公告土地現值及最新公告物價指數調整原地價核課,不同申報日,公告土地現值不同或物價指數變動其稅額亦不相同,本案以93年8月1日及94年1月31日為準分別估算土地增值稅(詳如明細表)」「旨揭地號土地以申報時即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估算土地增值稅」等情,而依該函附件之「以93年8月1日及94年1月31日為準估算之土地增值稅明細表」所示,就南郭段部分依序合計應負擔之增值稅各為000000 0元及0000000元。依較有利於被告等之93年8月1日為基準點之0000000元計算,金雨公司增加866109元之稅務負擔(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866109元)。至於民族段部分,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6816元,與明細表所示之37504元相較,即無損害之可言,併予敘明。

⑻末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此乃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辦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課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該法係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歸由土地出賣人負擔,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國家機關順利收取稅捐之立場而言,土地增值稅並非不得由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並於繳納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筆稅捐。依此,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雖嗣後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致使金雨公司繳納共計高達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但就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難認不合營業常規,併此說明。

⒊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未將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各款所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職務:

⑴被告張大方於調查時供稱:我並沒有參加前述董事會,也不清楚為何金雨公司要向顧景陽等公司派購買前述7150萬元不動產,我僅是受顧名珠之電話要求取得我個人之印鑑證明,卻被完成上述5150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買受人金雨公司之代表人等語(見調查卷㈡第4頁)。

⑵證人尤金柱先於①調查時供稱:我有出席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開董事會,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名。(你為何未參加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議?又為何會參加94年2月16日之董事會議?)我可能沒有收到93年9月1日董事會議的開會通知,我有參加94年2月16日之董事會議是我有收到董事會議的開會通知,而前往開會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91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94年2月16日你有無參加董事會?)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有親自簽名,會議紀錄的內容都是屬實的,因為我有看過,當天會議有決定要買土地,但還沒有買,這件事情我記得等語(偵卷㈡106頁)。【被告顧景陽、顧名珠於原審均爭執尤金柱於調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但顧熾松及顧英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引用尤金柱於調查時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顧熾松、顧英哲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及於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

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熾松先於調查時供稱:(…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前述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交易,金雨公司早就有意購買,公司經營階層也時有討論,所以才會先行由經營階層購買,以利公司發展並在購地後立即於93年9月1日於董事會中提出討論並通過追認此購地案…。(為何金雨公司於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為了讓所有董監事了解前述購地案,所以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再次提出該案讓前次沒有到場開會之尤金柱及張大方知悉,尤金柱及張大方均有到場且簽到。…(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如我前述,為了讓所有董監事了解前述購地案,所以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再次提出該案讓前次沒有到場開會之尤金柱及張大方知悉。而張大方確實有到場參加94年2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擔任金雨公司代表人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6至3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買賣契約書上張大方的簽名及用印是何人簽署的?)因為我是土地持有人,我又代表公司負責人要購買這塊土地,所以基於法令規定,不能同時代表公司購買,一定要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購買,因此我們召開董事會,請張大方作為購地代表。張大方的簽名及用印是由何人簽署及用印,我記不起來。…(93年9月1日金雨公司的董事會為何要召開?為何要召開?)因為當時不熟悉法律,所以經過會計師指正補召開,由我召開董事會。(93年9月1日董事會由哪些董事參與?)我、顧景陽、顧英哲。…謝振益。(這次會議是否有確實召開?)確實有召開。…(93年9月1日既然已經開過董事會了,為何於94年2月16日又召開一次董事會,而決議也是與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決議相關?)因為我與顧景陽、顧英哲是土地的持有人,我又要代表公司購買這筆土地,所以第二次董事會是為了要讓監察人代表公司購買土地,以符合法律的規定,也要讓公司其他董事知道這件事。(是何人告訴你要補開這次的董事會?)也是會計師指正。(94年2月16日董事會有哪些董事參與?)我、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監察人顧英哲應該也有參加。(這次會議還有無其他列席人員?)監察人張大方及顧英哲。…(你剛剛提到93年9月1日、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顧英哲都有列席,這兩次開會的情形如何?)董事會的時候由我擔任主席,所以要說明會議內容並取得大家的信任及同意。…(購入彰化市○○○段土地的部分張大方知道哪些?參與哪些?)他有參加94年2月16日的董事會,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張大方應該沒有參加。(94年2月16日之前張大方是否知悉購地的情形?)因為張大方偶爾會來公司,我正式向張大方提到此事是在94年2月16日的董事會。…(為何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93年下半年就沒有出席董監事會議?)94年2月16日張大方一定有出席該次董事會。…(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與94年2月16日的董事會都有監察人出席的情形下,監察人對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做何意見表示?)…基本上大家都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75、77、81、82頁)。

②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本公司董事會成員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在93年6月間就私下討論通過該購地案,因為沒有作正式紀錄,所以金雨公司才於93年9月1日補召開董事會通過該購地案。…(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均有到場,也皆由其本人簽名。(…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因為有其他董事在93年9月1日沒有參加董事會,因此才會在94年2月16日董事會再次提出討論和決議,張大方確實有出席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並有簽名,我不清楚張大方為何會如此表示等語(見調查卷㈡見109至112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所有金雨公司的董事成員大部分是家族成員,董事長顧熾松、董事顧景陽及我於93年6月間就有討論到如何發展公司的液晶電視及作國內行銷,所以公司需要1個比好的門面做展售中心。93年6月底我們3人決定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及南郭段不動產,相關董事成員也都經照會而瞭解此情形,且表示同意,依據公司的授權管理辦法,只要董事長裁決公司即可購買土地,因為後來我考量金雨公司係上櫃公司,為使程序及資料完備,故我於93年9月1日才召集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案。…(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因我於94年2月時發現93年9月1日召開的董事會所參加的董事均互為土地買賣關係人,我為了讓所有董事成員都能瞭解土地賣賣情形,故於94年2月16日再次召開董事會以確認前述土地買賣案,當日尤金柱、張大方確有到場與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如前述,因93年9月1日參加董事會的董事均係土地買賣關係人,我為了讓所有董事成員都能瞭解土地買賣情形,故於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中再確認前述土地買賣案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31至134頁)。

④被告顧英哲於調查站供稱:(…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由於各董事挪不出時間來開會,所以該2筆房地產買賣於93年9月1日始完成董事會之追認程序…。(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有的,尤金柱、張大方有到場參加,94年2月16日該次董事會重提該土地交易案,係因尤金柱、張大方未參加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所以重提該案使尤金柱、張大方2人知悉,該次會議簽到應是本人簽名。(…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因尤金柱、張大方未參加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所以94年2月16日董事會重提該案使尤金柱、張大方2人知悉。張大方確實有參加94年2月16日之董事會,所以張大方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3至155頁)。

⑷金雨公司93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93年9月1日(星期三)下午3時」、「出席:顧熾松、謝振益、顧景陽。列席:顧英哲」、「議案:㈠擬購置店面,以作為資訊產品之門市,提請討論。說明:⒈為LCDTV及MONITOR之國內銷售建置,必須有地點良好之門市部,以達銷售展示功能。⒉擬購置彰化市○○街店鋪乙間,座落地號:民族段76-1、77、77-1,建號:467,該座落地址為彰化市市中心之精華地段,可作為營業通路及展售中心。⒊【擬購置】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160-50及160-12,建號7666,該地址為彰化市○○路,為直通彰化縣體育場之主要道路,彰化舉辦各種全國性活動,皆在體育場進行,因此為營業通路及廣告展市中心之效果相當良好,對於推展LCDTV有相當大的助益。⒋太平街土地【擬購置】之價格為2000萬元,增值稅由本公司負擔,惟該地已向交通銀行借款1000萬元,該貸款由本公司附帶承受。⒌中興路之土地【原擬購置】價格為5150萬元(增值稅由本公司負擔),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500萬元,該筆貸款由本公司附帶承受之,另該土地為前手於民國75年購置,未逾二十年,為降低增值稅之負擔,擬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待滿二十年以後再行過戶,以實質降低增值稅率,提請討論(詳鑑價報告)。⒍以上地段所有權人雖為關係人,但因地段良好,且中興路早期曾為自動販賣機之展售中心,效果良好,內舉不避親,應比向其他鄰近店鋪購置更可行」,有金雨公司93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329頁)。

⑸金雨公司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94年2月16日(星期三)下午3時」、「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㈣:【擬購置】土地及建築物,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擬購置】彰化市○○街店鋪乙間,座落地號:民族段76、77、77-1,建號:467,購置價格為貳仟萬元,該座落地址為彰化市市中心之精華地段,及彰化市中興物土地,地號160-50及160-12,可為營業通路及展售中心,提請討論」。又根據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該次開會時間為94年2月16日15時,出席者為「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顧英哲、張大方」,有金雨公司94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及金雨公司94年第2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330頁,調查卷㈡第83頁)。

⑹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6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後,認為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申請案尚有應行補正之事項,遂於94年7月5日發出土地案記補正通知書,其中補正事項記載:「公司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贈與、設定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請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另定公司之代表人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應復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張大方於94年7月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該所於同日發給印鑑證明。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被告顧熾松等人補足上開文件後,於94年7月11日始辦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㈧第226、241頁,卷證資料卷264至269頁)。

⑺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大方,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顧名珠:大方,我是名珠。不好意思,有件事情我真的很抱歉要麻煩你。張大方:沒關係,你說。顧名珠:是這樣子的,我彰化中興路那個土地不是要辦過戶給公司嗎?之前是賣給公司,現在要辦過戶。結果因為土地所有人是我們董監事三個人,就是他們三兄弟的,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總經理、一個是監察人,公司的負責人是董事長,監察人又當然是公司的監察人,他們又是土地的所有人,所以在公司規上來講,不能自己又賣給自己當代表人的公司。張大方:有這種規定啊?顧名珠:對。現在是這樣,因為我們是兩位監察人嘛,所以現在只好推你為公司的代表。張大方:哪個公司的代表?顧名珠:金雨公司的代表人。不過這個沒關係啦,只是代表公司接受這批土地過戶。張大方:OK。顧名珠:另外可能還要麻煩你,因為辦過戶,可能需要有一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要求要有這個東西。張大方:那我去辦一下,禮拜四(按:94年7月7日即為星期四)再去辦可以嗎?顧名珠:可以,拜託你了,你那麼忙還要跑這一趟。張大方:我剛剛從立法院出來,我明天還有幾個公司要跑一下。好,這個是OK的嘛。顧名珠:我已經進去辦了,已經送到地政事務所去,結果他跟我說要補件,就是補這個東西。張大方:好,獨立監察人沒問題吧?不要搞一搞又不行。顧名珠:不會,你只是代表公司接受這塊土地,沒有其他問題。張大方:好,禮拜四來得及吧?顧名珠:來得及。張大方: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5頁)。

⑻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6月間即已私下討論,由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各以5150萬元及2000萬元購入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2日及7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在93年6月間就私下討論通過該購地案等語,經核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顧熾松、顧景陽及我於93年6月間就有討論…93年6月底我們3人決定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及南郭小段不動產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6月間即已決定使金雨公司向渠等購入上開不動產,並於93年7月2日及7月5日簽約,其中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至93年8月27日止,已支付1000萬元於被告顧名珠,另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至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2650萬元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是於93年9月1日金雨公司第4次董事會召開前,上開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生效,且已由金雨公司各支付現金2650萬及1000萬元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甚明。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及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一、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金雨公司向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不動產時,應將上開準則第14條各款所列資料,事先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是金雨公司若係嗣後於93年9月1日及94年2月16日始召開董事會議追認,或通過該購地決議,仍難認為得補正此部分瑕疵,抑或得往前溯及,認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6月間使金雨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交易時,自始未違背上開準則之規定。況依金雨公司93年9月1日93年第4次及94年2月16日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關於討論議案均記載為【擬購置】,而非【追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已購置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復未於董事會中提出該準則第14條各款所列資料供出席董事通過後送監察人承認。是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辯稱:93年9月1日於董事會中提出討論並通過追認此購地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尤金柱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會議有決定要買土地,【但還沒有買】等語(見偵卷㈡第106頁),足見證人尤金柱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被告顧熾松於獨立董事尤金柱參與之94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不敢直言金雨公司已購入上開不動產,且未提及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入價5150萬元,更隱瞞已支付2650萬元及1000萬元之房地款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僅能在會議中提及「擬購置」。由此可知,被告顧熾松於上開2次董事會會議中,所討論關於購置不動產之議案時,均使用「擬購置」用語,顯見,被告顧熾松亦明知欲使金雨公司購入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時,須先依該準則第14條規定辦理,而非僅可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代表金雨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私自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簽定買賣契約書合意購買不動產。惟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竟於93年6月間自行決定買價及賣價,使金雨公司購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所有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然不合於營業常規,且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

⑼依金雨公司93年9月1 日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關於議案㈠說明⒌之記載為「⒌中興路之土地原擬購置價格為5150萬元(增值稅由本公司負擔),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500萬元,該筆貸款由本公司附帶承受之,另該土地為前手於民國75年購置,未逾二十年,為降低增值稅之負擔,擬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待滿二十年以後再行過戶,以實質降低增值稅率,提請討論(詳鑑價報告)」,有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依該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次董事會中,金雨公司應有備妥「鑑價報告」供董事會出席人員審酌金雨公司購入上開房地是否過高。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關於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進行第4次董事會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華邦公司係於94年4月7日鑑定,顯見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前未委託華邦公司鑑定,93年9月1日所記載之鑑定報告,顯非本案華邦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併此說明)。若非①金雨公司於進行上開董事會時根本無鑑定報告存在,以致於被告顧熾松等人無從提出,即為②該紙鑑定報告有關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與金雨公司之購入價顯不相當,被告顧熾松等人不願於偵審程序中提出。另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查,金雨公司於93年5月5日時之實收資本總額為6億2828萬1750元,有93年5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金共計7150萬元,未達金雨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之20%或3億元以上,足認依上開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金雨公司向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並無須先經過鑑價始得購買。故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雖未先經鑑價,但仍難認為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併此說明。

⑽又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4年7 月4 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後,於94年7 月5 日發出補正通知書,通知被告顧熾松等人應補正金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後,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大方,並告知上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綜觀被告顧名珠與張大方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顧名珠先將緣由經過告知張大方,並向張大方表示:「現在只好推你為公司的代表」,並要求張大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3年7月5日與金雨公司簽訂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顧名珠尚未將應由張大方擔任該買賣案之金雨公司代表人一事告知張大方,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始首次向張大方提及應由其擔任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金雨公司代表人。再參酌金雨公司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該議事錄上亦未記載有關南郭小段及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係屬關係人,而必須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代表人。否則張大方若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且董事會討論該議案時確有提及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為關係人交易,並應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代表人時,被告顧名珠自無必要於94年7月5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發出補正通知書後,立即撥打電話予張大方,並告知必須由張大方擔任該不動產買賣之公司代表人始得辦理過戶。綜上,張大方於調查時供稱:未參加前述董事會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另獨立董事尤金柱於調查及偵訊均證稱:我有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董事會中提到要買土地,但還沒有買等語,亦與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相符,足見金雨公司於94年2月16日應有召開94年第2次董事會,但張大方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至於94年第2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雖有張大方簽到紀錄,惟此並非不能嗣後由他人代簽,抑或偽造該次署名,但不論屬於何者,此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罪無涉,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比對金雨公司93年第4次及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93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中興路擬購置之價格為5150萬元」、「以上地段所有權人雖為關係人」、「內舉不避親」等語,但於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僅記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置價格為2000萬元,未記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置價格,及未提及本案為「關係人交易」及「內舉不避親」。又2次董事會之參與成員,除94年第2次董事會出席人員增加獨立董事尤金柱外,其餘成員均為顧熾松、顧景陽及謝振益(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張大方為列席人員,但實際上並未出席)。依此,被告顧熾松若於94年第2次董事會中提及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賣人為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且將買賣價金訂為5150萬元。證人尤金柱擔任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本於獨立董事之職責,遇有疑似使金雨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情事時,必須於董事會中提出並質疑價格之合理性。是被告顧熾松召開94年第2次董事會之目的在關係交易人以外之獨立董事尤金柱參與,本應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於董事會中翔實提出該準則第14條所列各款資料,並報告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決策經過、價格擬定、購置目的等細節,而非於該次董事會中隱瞞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屬關係人交易,及金雨公司早於93年8月31日前即已支付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金各1000萬元、2650萬元,更未說明遲未過戶之理由,僅以「擬購置」之文字替代,益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行為確屬不合營業常規。是被告顧熾松雖於94年2月16日召開金雨公司94年第2次董事會,並邀請獨立董事尤金柱參與,但尚不得據此即認得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及5日使金雨公司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等職務,使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及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係以直接方式,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被告顧熾松先於⑴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放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顧名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顧名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前述土地銀行肯貸款5成,算是正常。…(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南郭段係依據附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每坪50萬元購地作參考,以每坪41萬元購進前述南郭段不動產,購地當時,因為該不動產地點處於彰化縣政府第2辦公室附近,廣告效益及商機龐大,所以才向公司之關係人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人購入前述不動產。…(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7735萬元買進之土地,經土地銀行鑑估,…總值4235萬2300元,…相差3500餘萬元,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之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買進之民族段不動產,於92年2月27日經交通銀行《鑑估》土地部分價值1107萬3204元、建物價值425萬9822元《估價未扣除折舊117萬4849元》,合計1533萬3026元,…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如我前述,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之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5150萬元《未含增值稅500餘萬元》買進之不動產,經農民銀行…鑑估,土地價值為2939萬0498元,建物價值為17萬2530元《合計:2956萬3028元》,與金雨公司支付買進土地相差2000餘萬元,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如我前述,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之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農民銀行估價前述《建物》…為17萬2530元,為何與金雨公司買進價格150萬元相差近10倍,原因為何?)該土地上之建物本來係作為金雨公司自動販賣機展售中心,後來租給他人開設餐廳,所以有建物。金雨公司對該建物之估價,係依照建造成本而來,包括內部設施裝潢,如冷氣、防火設備等資產,而銀行僅估計房屋剩餘價值,所以落差極大。…(前述土地價值相差3500萬元,與你顧熾松等人原以該不動產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之借款總額相符,顯示你等以高估之不實土地價格,賣予金雨公司,以解決本身之債務,並自金雨公司套取4000餘萬元,將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背負,為何要套取金雨公司資金?)我認為金雨公司購買不動產價格合理,係銀行體之估價和市場行情有所落差,所以根本沒有自金雨公司套取4000餘萬元、將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背負、套取金雨公司資金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0、31、36、37、39、40、41、43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依卷附交通銀行、農民銀行,對你們的授信查核報告,均表示土地價款遠低於買賣價格?)銀行有他們的授信、核貸流程,但一般市場上的買賣價格和銀行不同,因為銀行較苛刻,一般銀行為了避免日後損失,都只會核准市價的5成到7成價格等語(見偵卷㈡193頁背面);再於⑶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價格我有問顧名珠當初購買價格多少,我斟酌顧名珠購買這筆土地時間已經有5、6年了,而且顧名珠也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公司宿舍使用,所以我就以2000萬元購買這筆土地。(顧名珠當初買這筆土地的價格為何?)1700多萬元。…(你聽鄰居提到彰基附近土地一坪50萬元以上,你是聽哪一個鄰居說的?)那附近的鄰居很多,好幾位都有說過,人名我無法完全講出來。…(為何拿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只貸款2500萬元,卻以5150萬元售出,為何價格會差距這麼多?)2500萬元是當時金雨公司需要融資的款項,不代表上開土地只可以貸款2500萬元。…南郭小段有參考彰基附近的買賣價格。…(你如何評估彰化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價值?房屋估多少?土地估多少?)有參考房屋仲介的廣告的比價,因為我的業務很繁重,所以數字上我沒有記,我估的價格就如同買賣契約書上面的記載。(你所謂的1坪50 萬元是包含土地與房屋嗎?)我記得仲介的廣告,光是土地就已經接近1坪50萬元,所以我就根據這樣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76、85頁)。

⒉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放貸購買價5成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顧名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顧名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該民族段土地係彰化市○○○區段,本公司認為有價值2000萬元,所以才會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係根據當地地價水準(如彰化基督教醫院每坪購買50萬元)。…(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予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供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貸款2500萬元,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每月大概繳5、6萬元利息…(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金雨公司係根據當地不動產價格及和賣出人協商購買的…。(你等金雨公司決策者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市價和銀行價鑑會有差距,銀行鑑價比較保守,會比市價低很多,因此我認為並沒有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4至106、111、113頁)。

⒊被告顧英哲先於⑴調查時供稱:(《南郭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鑑價?委託何人鑑價?)價格是參考鄰近的交易行情來定價,沒有委託專業公司做不動產鑑價,但事後有委託華邦公證公司辦理鑑價。…銀行估的價格應有偏低的情形,據我瞭解,該2 筆房地產價格均高於銀行之估價,因此金雨公司並無損害的情形等語(見調查卷㈡149、156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為何和銀行差距這麼大?)我住在附近,所以我知道該地段的行情,該地段經我了解1坪50萬等語(見偵卷㈡63頁)。

⒋被告顧名珠先於⑴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200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製作?委託何人鑑價?)該土地的鑑價是由我本人及哥哥顧熾松等人於93年7 月間就附近土地訪價,並詢問仲介公司行情所作的…。(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放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我認為前述土地確有2000萬的價值,若金雨公司不支付2000萬元來購買,我也不願意售出,我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000萬元每月利息約2萬多元。…(《南郭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鑑價?委託何人鑑價?)該南郭段土地的價值是由我、顧熾松等人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購買附近土地的行情,每坪約50萬元。…(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土地價格是我及顧熾松、顧景陽參考鄰地價格計算的,均是當時地段行情。…(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因依土地不動產行情,公告地價係用於計算增值稅,並非買賣行情,故前述土地是依一般買賣行情計價,並無高估地價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㈡125至127、132、135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鑑價公司為何和銀行差距這麼大?)因為銀行都是用公告現值去加成,這樣會偏離市場價值,鑑價公司比較符合市場常態等語(見偵卷㈡284頁背面)。

⒌被告顧名珠於92年3月5日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以「購置建物」及「綜合」為由,申請貸款1200萬元。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勘估結果,認「因當時標的物所在地似無較客觀可查證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僅單純依本行當時估價辦法即經參考不動產所在位置及依據本行當時之『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辦法鑑估,依該辦法規定,土地部分:如公告現值顯屬偏低,對借款用途確實,償還財源可靠者,得按公告現值酌予調整,但最高加成率不得超過公告現值的1.5倍鑑估。本案土地係僅按當時公告現值鑑估;建築物部分:仍依該辦法內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及建築物最高估價調整表鑑估,亦僅依據當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600元鑑估」,認民族段土地之押值為1107萬3204元,建物押值為425萬9822元(未扣除折舊117萬4849元詳附表一編號02號)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 月25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2號函及附件交通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交通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0日(95)交彰發字第9520900036號函及附件擔保品鑑價報告及放款批覆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調查卷㈡第220至225頁)。

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以「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家計、消費、投資及理財等綜合性資金週轉需要」為由,申請貸款金額25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相關人員查估之南郭小段土地估值為「2939萬498元」,建物估值為「17萬2530元」(詳附表二編號02號),且在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上之加成理由欄記載「本押品座落彰化地政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查訪西安里長林添旺君,稱該地段每坪約叁拾伍萬元,土地擬依本行估價辦法加計十成計估(每坪為三四三仟元)」,並於93年9月3日審核通過,於9月10日撥款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30日合金南彰化字第0970000098號函及附件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辦法、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3日(95)農彰授字第3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調查卷㈡第216至219頁)。

⒎金雨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擔保品,以「⒈購置房屋。⒉週轉金。⒊購料(L/C)」為貸款用途,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金額為「肆仟萬元。美金30萬元。出口押匯壹佰萬美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依據「金雨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參酌該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報告等佐證資料,經本行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後,土地部分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六項第2款之規定,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百分之六十<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12等地號>,及百分之二十<彰化市○○段76-1等地號>方式辦理估價。建物部分則係依據前揭估價要點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估價,房地查定價格合計為45,532仟元,認定時價為75,021仟元,並未另外參考鄰近交易價格」,其中民族段、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所查估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04及附表二編號04號所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95年1月16日員放字第0950000052號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及授信請核書、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7年4月23日員徵字第0970000305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8頁,調查卷㈡第203至215頁)。

⒏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3、4月間委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華邦公司於94年4月7日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1858萬1063元(平均價45萬5000元/坪)。建物:734萬324元(平均6萬382元/坪)。合計:2592萬1387元」。南郭小段「土地:4747萬4274元(平均價38萬元/坪)。建物:162萬5390元(平均8萬4088元/坪)。合計:4909萬9974元」等情,有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見調查卷㈡第226至299頁)。

⒐原審法院為探求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場價值,於98年7月17日函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地號土地價格為1011萬4000元,建物價格為486萬3000元,合計1497萬7000元。另南郭段土地總價為3010萬8000元,建物價格為42萬5000元,合計為3053萬3000元」等情,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0月31日天中98法估字第1031號函及附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㈧第61至148頁)。

⒑被告顧熾松於99年3月22日提出金雨公司基於「會計帳資產價值重估參考」為估價目的,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結果認「土地價格:新臺幣16,816,925元。建物價格:3,241,428元。勘估標的時值總額:20,058,353元」,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結果認「土地價格:新臺幣30,483,531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價格:新臺幣4,987,620元。勘估標的時值總額:新臺幣35,471,151元」等情,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37至85頁,原審卷第101至142頁)。

⒒從而,就被告顧名珠將其所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以2000萬元價格售予金雨公司方面,被告顧名珠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經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根據公告現值鑑估認為該土地估值為1107萬3024元,未扣除折舊前之建物估值為425萬9822元。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前揭估價時,被告顧名珠尚未將該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金雨公司,是該分行鑑估時,未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名珠之成交價,惟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差距不多,交通銀行彰化分行雖僅就公告現值估價,但仍難據此認為該行所為估價有偏低之情事。嗣於94年8月8日金雨公司以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已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名珠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3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認定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既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20%辦理估價,所為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自難認未靈活調整公告現值。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均辯稱:銀行體系估價嚴謹,所為估價顯屬偏低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1011萬4000元及468萬3000元,共計1497萬7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月8日鑑估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價格1593萬6740元,僅相差95萬974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係估價於94年8月8日當時之價值,而原審係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價值,兩者相差95萬9740元,應係時間因相隔一年不動產價價格波動所生之價差,亦適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當,亦足認接近客觀之市場價值,自可採信。是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客觀市場價值,應以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依此,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使金雨公司以200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係以直接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房地之方式,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使金雨公司受有502萬3000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2000萬元-1497萬7000元=502萬3000元),並已減損金雨公司股東之權益。

⒓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93年8月27日以「查訪西安里里長林添旺均,稱該地段每坪約35萬元」為由,就公告現值予以加計10成而為估價。姑且不論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估價方法輕率,所採調整公告現值之基礎薄弱,但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既已就南郭小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加計10成估價,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再以「銀行體系所為估價及公告現值均屬偏低」置辯之基礎亦已不存在。況且,94年8月8日金雨公司以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已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3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認定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既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60%辦理估價,則所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亦難認為仍屬偏低。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均辯稱:銀行體系估價嚴謹,所為估價顯屬偏低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3010萬8000元及42萬5000元,共計3053萬3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月8日鑑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2977萬6800元,僅相差75萬6200元;另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8月27日鑑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為2956萬3028元,僅相差96萬9972元。依此,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結果,所為之價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逾越或低估市場價值之情形,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3年7月間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客觀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依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使金雨公司以515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係以直接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房地之方式,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使金雨公司受有2096萬7000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5150萬元-3053萬3000元=2096萬7000元),並已減損金雨公司股東之權益。

⒔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以金雨公司委託華邦公司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03號及附表二編號03號。然就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業經數家金融機構及專業估價機構鑑定,綜合歷次鑑定結果已足以相互比對出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合理價格。亦即若華邦公司之鑑定價格可採,則應與其他金融機構,例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得之結果相去不遠,甚或接近原審所委託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估價師之鑑定結果。㈠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鑑定之結果而言,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房地總價均於1500萬元左右,價差各為35萬5846元(附表一編號02號與05號之價差)、60萬3894元(附表一編號02號與04號之價差)及95萬9740元(附表一編號04號與05號之價差),均在合理之容許範圍。惟華邦公司之鑑定價格竟高出本案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成交價達592萬1387元,且與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之鑑價相差1058萬8541元,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相差998萬4647元,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之鑑價相差1094萬4387元,差距甚大。㈡另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鑑定之結果而言,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房地總價均於3000萬元左右,價差各為96萬9972元(附表二編號02號與05號之價差)、21萬3772元(附表二編號02號與04號之價差)及75萬6200元(附表二編號04號與05號之價差),均在合理之容許範圍。惟華邦公司之鑑定價格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鑑價相差1953萬6946元,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相差1932萬3174元,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之鑑價相差1856萬6974元,差距甚大。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雖無法證明華邦公司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結果係受金雨公司相關人員不當影響,但華邦公司之鑑價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及其他金融或專業鑑定機構之價格,顯不足採。

⒕另被告顧熾松於99年3月26日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認依據該估價報告書所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9年2月10日之估價為2005萬8353元,足認金雨公司並未以高價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云云。然查,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2月10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鑑定金雨公司於「93年7月間」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時有關民族段及其上建物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日期,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之購入價是否合理一節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2000萬元若為合理,則至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重估資產價值時,於99年2月10日之價值為2005萬8353元,經過5年餘該不動產僅上漲5萬8353元,此等漲幅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近年來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不符。依此,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正確無誤,則適足以證明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以2000萬元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屬高價,該估價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併此說明。

⒖又被告顧熾松前於99年3 月26日僅提出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而未提及是否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同辦理會計帳資產價值重估。嗣經原審諭知金雨公司如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同辦理會計帳資產價值重估,則應提出該份估價報告。被告顧熾松始於99年5 月21日審理期日提出該份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142頁),並認該份報告所採用之比較價格案例A、B、C與本案南郭段房地之周圍交通、商業環境、使用現況差異甚大,該估價報告書所選擇之比較案例有失準之處,其據此為估價,自有未當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南郭小段土地之估價結果為3048萬3531元,經換算後每坪約24萬4000元,此與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等估價報告之價差各為92萬503元(即附表二編號02號與06號之價差)、70萬6731元(即附表二編號03號與06號之價差)及4萬9469元(即附表二編號05號與06號之價差),且與換算後之每坪價格各約23萬6273元、23萬9378元及24萬1000元相去不遠。又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2月10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鑑定金雨公司於「93年7月間」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上開房地時有關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日期,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之購入價是否合理一節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以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並非高價購買,則至99年2月10日止,以現今不動產價格高漲之現況而言,該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應高於5150萬元。然經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南郭小段土地重估資產價值時,於99年2月10日之估價僅為3547萬1151元,經過5年餘該不動產竟跌價,此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近年來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不符。由此益證被告顧熾松等人使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購入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屬高價無誤。此外,金雨公司係併同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估價,該事務所於99年2月10日同時作出上開2份估價報告。因此,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9年3月26日提出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時,該份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報告亦已作成。則被告顧熾松竟於原審諭知應提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後,始於99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提出,顯見,被告顧熾松等人刻意隱匿明顯對其不利之估價報告,而僅提出「自認」對其有利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渠等心態可議。又被告顧熾松等人不得已必須提出該份報告後,如未爭執該份估價報告之合理性,無異承認金雨公司確實以高價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始又以該估價報告所為之比較案例有所失當為由,認該份估價報告不可信,已然失其依據。此外,該份估價報告除採用比較法外,尚採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價格評估方法),是該份估價報告係綜合上開2種價格評估方法而為估價,而非僅採被告顧熾松等人所認為失當之比較法。再者,該份估價報告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價格所估價之金額為498萬7620元,並予敘明「本案鑑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據委託人及承租人表示約於96年6月間建築完成」、「勘估標的7666建號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為鋼造一層樓建物,依現場勘查目前已滅失,故勘估標的7666建物之鋼造一層樓建物價格為新臺幣0元」,有該估價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是該份估價報告所載有關建物估價498萬7620元並非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7666建號建物之估價,該份報告所為之建物估價與本案無涉,不於附表二編號06號建物總價中列出,併此說明。

⒗至於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均於辯稱:南郭小段土地係參考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每坪50萬元購地作參考,另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參考房屋仲介的廣告比價云云,並提出力霸房屋民族加盟店廣告單影本、太平洋房屋購屋情報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原審卷㈦157至167頁)。然查:

⑴被告顧熾松提出之太平洋房屋購物情報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28日,而力霸房屋民族加盟店廣告單影本之製作日期則為94年5月份之事實,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10月23日函及東森房屋98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172、193頁)。是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決定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自無可能參考上開廣告傳單作為購買價格之依據。又依房仲業者刊登不動產廣告之常規以觀,房屋仲介業者習慣先行高估擬售物件之價格,其原因有以下4點:①創造該地段價值不斐之外觀,提高購買人以高價購買之意願。②取信於委託人,使委託人相信房屋仲介業者可為其以高價出售,獲取更高利潤。③預留空間讓購買者議價。④創造越高之成交價,業者亦抽取較高之佣金。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共同認知之事項,亦為共通之經驗法則。是房屋仲介業者所刊登之廣告傳單,與實際市場價格仍有落差。被告顧熾松參考房屋仲介業者廣告傳單所刊登之價格,作為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之參考價,實不足據此即認被告顧熾松無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之認定。

⑵又原審依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記載(見調查卷㈡第330至366頁),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8月3日以九十八彰基院字第098070339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㈧第53、54頁),各筆不動產之買賣日期、價格及換算後之每坪土地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本案金雨公司係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附表編號13、14、16號單獨購買土地之實際買賣案例,買賣時間各為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23日、94年2月15日,每坪土地之購買金額各為17萬9998元、23萬9953元及24萬5001元,於該段時期,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向鄰近之南郭小段土地地主以每坪50萬元價格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又此等價格與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93年7月間所得之每坪土地價格約24萬1000元相當,益證於93年7月間,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合理價格並未達每坪50萬元甚明。另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所示不動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向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之所有權人購入不動產時,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而係以總價之方式購入。是本院無法以總價之方式釐清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所示土地之每坪實際交易價格,自無法以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所示成交記錄判斷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⑶又被告顧熾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蘇秋鑾,證明證人蘇秋鑾之夫陳福壽於82年間曾以每坪50萬元價格,將其所有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售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人蘇秋鑾於原審證稱:我先生陳福壽生前於82年間,有出售一筆彰化市○○○段183地號土地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一坪賣5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對方繳納。賣出的土地有7坪多,連同房子賣給對方,房子算送給對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69、70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彰第一字第0980002489號函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顧熾松於98年5月11日提出之82年6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㈥192至196頁,原審卷㈦157至167頁)。然證人蘇秋鑾之夫陳福壽固以每坪50萬元價格售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惟該筆交易係於82年6月15日,與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時間93年7月5日相隔已有11年。又附表三編號01至03、07、08號所示土地之交易時間各為88年6月30日、88年10月13日、89年12月18日、89年12月18日及89年12月18日,與本案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時間點93年7月5日亦已相隔數年,是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編號01至03、07、08號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尚難作為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合理價格之判斷基準。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上開時間之土地交易價格,從88年6月30日之每坪85萬4元,至89年12月18日之每坪23萬4295元,亦有逐年降低之趨勢,並非均以每坪50萬元價格向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院址之地主購買土地。是本院亦難僅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82年6月15日及附表三編號01、02號所示時間,向陳福壽及其他共有人、附表三編號01、02號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各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之價格購入,即認為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為該地段之交易常態。此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購入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均位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均鄰近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應係基於特定土地之使用目的而必須購入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於此情形係屬賣方市場,買方可選擇之標的物少,相對賣方可以據此提高賣價。況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願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價格購入,應係考量其用地需求,在符合內部控制機制之前提下決定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易言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欲以何種價格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其內部經由合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該醫院所考量之事項及時空環境未必與金雨公司相同,且該醫院亦非一昧以高價購入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遇有可以接近市場價格之機會購入時,該醫院也是以每坪17萬9998元至24萬500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南郭小段土地,此與金雨公司未依91年12月10日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即以高價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完全不同。依此,被告顧熾松等人自難僅以形式上該醫院曾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之價格購入土地,即認為金雨公司得以援引作為其購入之依據。特別是本案金雨公司於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過程,已有如上違法之處。是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編號01、02號所示之價格,尚不足代表該地段之通常合理市場價格,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顧熾松先於⑴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顧熾松」簽名非我親自簽署,係我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9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本件土地購買是我們大家商量購買的,我們是指我、顧景陽、顧名珠等語(見偵卷㈡第193 頁);再於⑶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93年7月2日金雨公司向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是由何人決定?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93年7月5日金雨公司向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由何人決定購買?價格由何人決定?)這塊土地是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3人共有,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商量出售作為公司展示館之用,金雨公司的購買價格是由我決定,售價也是我決定的。(顧景陽、顧英哲對上開土地及建號出售的價格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顧名珠、及你與顧景陽、顧英哲共有的土地,…後續工作你是否都是指示顧名珠辦理?)是。(相關交易資金的匯款,你是否也是指示顧名珠辦理?)是。…(你出售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如何與顧英哲商量?)公司要發展液晶產品產業,因此我告訴他們公司花這麼多錢作此部分的相關廣告,一定要成立旗艦店…大家沒有特別意見,就同意以每坪41萬左右賣給公司,增值稅部分就由公司負擔。…(顧英哲對於具體的買賣條件等契約內容是否知道?)他很信任我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增值稅由金雨公司負擔,此部分是否有與顧英哲商量?)當初我有說明。…(當初辦理貸款時顧英哲是否知道?)因為要共同保證,所以顧英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75、76頁)。

⒉被告顧景陽先於⑴調查時供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名珠所寫。…(前述民族段、南郭段2筆土地金雨公司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購地款,卻遲至94年6、7月才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金雨公司之決定過程係誰決定的?)係由我和我大哥顧熾松決定的。…(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畢係根據雙方買賣人共同決定的,根據買賣合約付清款項,金雨公司方面則由我、董事長顧熾松和顧名珠3人決定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3、105、109、110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由我、顧熾松、顧名珠等人商量購買。(93年9月1日和94年2月26日買賣房地,也是為了補正程序?)是,因為我們自己家族都是公司董監事,在93年6月份時,大家都有討論過這件事情,我們討論完畢才跟我二哥(顧英哲)、謝振益說,所以本件事情是我、顧名珠、顧熾松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232頁)。

⒊被告顧名珠先於⑴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代表公司於93年7 月2 日與財務協理顧名珠簽訂民族段其上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是我寫的。…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於93年7 月5 日代表金雨公司與關係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簽訂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3、124、127頁);復於⑵原審供稱:土地部分均係依照顧熾松指示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張大方之署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張大方自己本人蓋用的,而我在寫張大方的名字前,也有取得張大方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原審卷第21頁)。

⒋被告顧英哲於偵訊時供稱:(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這是之前有討論過,但在簽約之前,顧景陽才告訴我,我也沒有意見,我就說只要為公司好,我都沒意見,他們處理就好,事後處理狀況我會問一下等語(見偵卷㈡6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與地主顧名珠為犯意聯絡,由被告顧熾松與顧名珠使金雨公司以200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推由被告顧名珠在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代買方金雨公司及代表人在買方欄處書寫「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並指示被告顧名珠以金雨公司財務協理之地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程付款,足認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方面,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均坦承其等對該買賣決策均有參與討論,且決定金雨公司之付款時程等情不諱,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顧英哲於偵訊時坦承:(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這是之前有討論過,但在簽約之前,顧景陽才告訴我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商量出售作為公司展示館之用等語,及被告顧景陽於偵訊時供稱:93年6月份時,大家都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相符。是被告顧英哲於93年6月間與金雨公司簽約前,即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討論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事宜甚明。此外,被告顧英哲與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彼此間對於共有土地出售與他人一事,必然詳加討論出售對象及價格等細節,被告顧英哲自無可能不知出售對象為金雨公司,且價格為5150萬元。是被告顧英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未參與公司決策,且信任其兄長顧熾松處理云云,尚不足採。又依據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所簽定之93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受人欄下記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左方地址欄中間,以略小之字體書寫「法定代理人:張大方」。至於印文方面,除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在金雨公司印文之下方依序蓋用「顧熾松」及「張大方」之印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再參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為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㈧第206至241頁),根據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表之附繳證件,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原先均以電腦打字記明「3份」,後遭刪去改為「4份」。另於聲請人欄中,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以電腦打字記明「董事長顧熾松」,後將「法定代理人」刪去,並以手寫文字書寫「監察人」,並在「董事長顧熾松」下方書寫「張大方」及其年籍資料。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欄人有關買方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以電腦文字記載為「董事長顧熾松」,嗣於「董事長顧熾松」下以文字書寫「監察人張大方」及年籍資料。足見,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5日發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後,被告顧名珠始將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之金雨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顧熾松」之記載刪去,再改為「監察人張大方」。否則,若被告顧名珠於申請之初即將張大方列為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彰化地政事務所自無必要於94年7月5日發出補正通知書,被告顧名珠更無必要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張大方,徵得張大方同意後,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買受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代表人,並要求張大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充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並在上開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文書資料上塗改增刪。依此,被告顧名珠應於94年7月5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不得由被告顧熾松同時擔任金雨公司之代表人,又向自己及被告顧景陽及顧英哲買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始向張大方徵得其同意。是被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張大方」署名及蓋用「張大方」印文1枚,亦應係於94年7月5日後才補上,而非在93年7月5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與金雨公司簽定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即已徵得張大方同意而將張大方列為買方之代表人。準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間謀議使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張大方應未參與其等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顧名珠嗣後於94年7月5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要求,始將此事告知張大方,並應張大方允諾後,始將張大方之名補充書寫在93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在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買方金雨公司代表人「董事長顧熾松」之名刪去,改為「監察人張大方」。綜上,被告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基於犯意聯絡,使金雨公司以515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推由被告顧名珠在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上書寫「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顧熾松」印文各1枚。被告顧熾松復指示被告顧名珠以金雨公司財務協理之地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程付款,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上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依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案發期間之交易價格,已分別就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華信不動產及天下不動產等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相互對照、比較,詳細說明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所辯,系爭不動產附近基督教醫院交易價格每坪達50萬元及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不得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判斷之依據,既非僅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價格為惟一考量,上訴意旨引用報紙所載,「聲寶公司委託中華徵信鑑定廠房土地所得為15億元,另一鑑價機構鑑定價格為17 億元,然最終出售價格卻為30億元」云云,即不得為本院之判斷基礎,其他下列被告等人辦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將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金雨公司,並取得房地買賣金共3650萬元後,犯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犯罪後取得上開款項後,是否將該等款項用以借款予美迪雅公司,乃屬犯罪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縱被告顧熾松等人確實將款項借款美迪雅公司,本院自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所為並未致使金雨公司受損害。

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辯稱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係作為液晶電視展示中心,另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購入後,仍作為外勞宿舍云云:

⑴被告顧熾松先於①調查時供稱:(南郭小段)土地簽約前即出租給他人作餐廳,土地簽約買賣前,租金由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共同收取,土地簽約買賣後,租金由金雨公司收取。…(經土地銀行94年8月8日至前開南郭段中興路112號查估,該處目前出租中,係於何時租予何人?租期起迄為何?作何用途?每月租金多少?)如前述,94年8月8日前開南郭段中興路112號查係出租予人作為餐廳使用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3、42、43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那時候已經準備作液晶產品展示中心的規劃,要在93農曆年開幕,後來因為市場變化很大,液晶產品整個價格滑落,所以把整個設計裝潢的想法暫停,等到隔一段時間約在94、95年間,就改由金雨公司出租給他人作為餐廳使用…(旗艦店有無作成?)沒有作成。…(展示館是否有建造?)現在還沒有。(93年7月間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出租金額多少?)租金1個月大約6萬多元…(為何金雨公司不以6萬多元的承租價成立旗艦店?)因為整個需要妥善的改建,所以以永續的思考邏輯去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購入後做何使用?)繼續作宿舍使用,因為市公所還沒有將馬路拓寬,所以就繼續作宿舍使用,大約是從93年7月2日訂約前的2、3年就向顧名珠承租作為金雨公司的宿舍使用,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7、80、83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簽約前後該不動產是否有出租於他人?出租何人?租金多少?)前述土地於買賣前金雨公司向顧名珠承租,作為外勞宿舍,當時租金多少要回去查才清楚,買賣後就沒有再租給別人,但仍當作本公司外勞宿舍,…南郭段之土地交易實際上沒有辦理點交,但出售人有將裝潢、水電、消防、冷氣等設備直接交給金雨公司使用,該土地於簽約前就出租於他人經營卡拉OK,租金每月6萬元,最後是租給徐彩綺,直到95年1月才將該土地收回不再出租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4、107、108頁)。

⑶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買進(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前就有將該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買進後除1樓可作為展示中心前,2樓以上還是可繼續作為員工宿舍,目前仍是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沒有出租,尚未成立展示中心。…(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於過戶前後均是出租使用,而過戶後即以公司名義出租給徐彩綺,作為經營卡拉OK店之用,每月租金6萬元,租約至95年4月間到期,不再續租…。(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因公司的業務需要,要成立展示中心,所以才決定購買該2筆房地產,該2筆房地產均是公司股東自己資產,價格亦為雙方所接受,故在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追認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48、151、153、154頁)。

⑷被告顧名珠於偵訊時供稱:93年6月我、顧熾松、顧景陽等人討論到液晶電視的發展不錯,需要一個旗艦店,剛好在中興路的地方我們有土地跟房屋,而我們的自動販賣機也在該處作過展售中心,效果很好,所以我們想說與其買他人土地,不如拿該塊土地來的恰當等語(見偵卷㈡284頁)。

⑸綜上所述,金雨公司簽約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前,該不動產係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且於簽約購入後,該不動產仍繼續出租他人,未曾作為液晶展示中心。另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前後,該不動產均作為金雨公司外籍勞工宿舍使用。是以,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及5日分別向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該公司當時並未就於購入上開不動產後應如何立即處理該不動產一事做長遠規劃,且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因該不動產上存有租賃契約,事實上亦無法做立即之規劃,另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係作為外勞宿舍,並無變動。金雨公司當時並無立即迫切之需求,而必須以購入不動產之方式做液晶展售中心或為外籍勞工找尋宿舍,否則不會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點交日為94年4月15日,另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未約定點交日自明。依此,金雨公司是否為提供外籍勞工住宿地點及設置液晶展示中心,而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一節,已非全然無疑。然而,金雨公司係基於何種目的而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無涉。亦即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則應自渠等使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行為,有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使金雨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定。換言之,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使金雨公司購入之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甚且係無償取得關係人所有不動產,縱金雨公司於取得不動產後,未將該不動產作為液晶展示中心及繼續工作外籍勞工宿舍使用,仍難據此認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罪。況且,公司擬定經營方向及經營成敗與否,並非刑事審查之範圍,縱使金雨公司起初係基於提供外籍勞工宿舍及設置液晶展示中心之目的而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入上開不動產,嗣後因為液晶電視價格滑落,因無利可圖而放棄設置液晶展售中心,本院亦不會因為金雨公司嗣後未設置液晶展示中心,即認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係屬使金雨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換言之,假設金雨公司設置液晶展示中心之規劃成功,金雨公司因為從事液晶電視生產而為金雨公司賺取鉅額獲利,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使金雨公司以高價購入上開不動產之犯行,亦不會因為液晶展示中心之設置成功而認為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所為自始不會構成本案犯行。準此,本院認為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為何,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聯性,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辯解縱使為真,仍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款併罰罰金最低額、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均援引前述判決理由貳、三、㈢,茲不贅述。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顧英哲為金雨公司監察人,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等職務,使金雨公司以簽約購買房地之直接方式,為不利益之購買房地交易,致使金雨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就上開使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上開使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及支付房地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所為使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以1行為觸犯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罪處斷。

㈦被告顧英哲雖身為金雨公司監察人,但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足認其未實際參與金雨公司業務之決策,僅因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同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因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謀議使金雨公司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基於親情因素,實難要求被告顧英哲拒絕。是被告顧英哲並非本案使金雨公司以高價購入土地之犯意發動者、決策者及執行者,其僅因同為土地及建物共有人而觸犯本罪,而罹有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刑法第59條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法,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偽造監察人張大方署名代表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與利害關係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簽訂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等不動產價格51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明訂金雨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必須支付前開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稅款(即繳清增值稅、契稅並完成過戶),致生損害於張大方、金雨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公司購買不動產真實性之控管(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因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為,尚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云云。經查: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係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未經張大方同意,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大方署名。此等犯罪嫌疑事實之記載係說明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非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犯法條部分敘明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卻未提及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在何業務上之文書。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3、708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本院係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是否未經張大方同意,而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大方署名一節論斷,而不及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嫌,合先說明。

⒉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知悉彰化地政事務所發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後,於同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大方,告知應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之金雨公司代表人,經張大方同意,始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書「張大方」署名及蓋用「張大方」印文1枚之事實,詳如前述理由三㈣⒌所載。是被告顧名珠既然係於94年7月5日得張大方同意後,在該契約書上簽署張大方姓名及用印,自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構成要件不符,應可認定。

⒊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所為,尚涉有犯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明知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公司法人不得購買農牧用地(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30-1條已刪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禁止取得農牧用地),竟於88年8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任何鑑價評估,即分別以每坪7萬1545元高價,向董事長顧熾松之父顧金露購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金額計3112萬4000元,及以每坪7萬2263元高價,向監察人顧英哲之配偶顧呂碧琪購入坐落彰化市○○段993地號之380坪農牧土地,金額計2746萬元,金雨公司付清款項後,因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公司法人持有之故,難以過戶,其中顧呂碧琪之延和段993地號土地雖以鄰接區遲至94年8月31日過戶予金雨公司,惟向顧金露購入之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迄今仍無法過戶使用,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云云。因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依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顧熾松於88年8月間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顧呂碧琪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993地號土地時,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在何種業務上之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有何上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顧熾松於88年8月間使金雨公司向其父顧金露購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及向監察人顧英哲之配偶顧呂碧琪購入坐落彰化市○○段993地號土地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云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行為時,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本件自不得論處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時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該款既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特別關係,本院仍應審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是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⒊就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方面:

⑴被告顧熾松先於①調查時供稱:目前該(延和段976 、978地號土地)作為金雨公司工廠使用,該筆土地因為地目為農地,依據法規還沒有辦法過戶。…(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交易總額應該同財務報告揭露之3112萬4000元等語(見調查卷㈡25、26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88年8月間金雨公司向顧金露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當時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購買…價格如何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價格也是我決定的…976、978地號土地是之前我父親購買的土地,…當初是租給公司蓋工廠,價格是參酌購入993地號土地的價格。(購買上開兩筆之前或購買當時,你有無與公司其他的董事討論、商量?)購買之前沒有開董事會討論,是由我決定。…(金雨公司如何訪價決定購買?)這塊土地比照993地號土地買賣價格,…(976、978地號土地是何種土地?)農地。…(金雨公司有無取得976、978地號土地?)因為是農牧用地,所以還沒有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73、78、79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係88年間交易的,我父親交由我全權處理,交易總價計3112萬4000元,金雨公司已支付2800萬元土地款,該土地目前作為公司廠房,當時該土地原先為農地不能過戶為公司所有,因地目問題所以暫時過戶登記於關係人顧金露名下,目前仍未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所有權狀等書類均已交付金雨公司,另外本公司有取得我父親顧金露的賣方承諾書及2800萬元的保證票據可供保全。…(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已賣給金雨公司,因地目問題沒有辦理過戶給金雨公司,但本公司有徵得顧金露同意後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再將貸款金額撥給金雨公司使用。…(976、978地號之土地仍無法過戶,造成之損失如何向賣方關係人索賠?詳情為何?)公司沒有損失,因為本公司有取得我父親顧金露的賣方承諾書及2800萬元的保證票據可供保全,因此該等購地案本公司並沒有損失,所有土地皆已建廠使用,因為相鄰所以方便管理使用等語(見調查卷㈡100至103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是於80幾年間交易的,…交易總額為3112萬4000元,金雨公司已支付2800萬元,該土地目前為金雨公司的自動販賣機生產工廠,因該筆土地的增值稅及土地分割問題,故尚未過戶,但該土地確為公司使用等語(見調查卷㈡122頁)。

⑷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上櫃前就已經在使用該(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廠房生產自動販賣機,因地目還沒變更,因此無法辦理過戶給金雨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㈡145-1頁)

⑸案外人顧金露於7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262、263頁)。

⑹依金雨公司上櫃前補充說明書之記載:本公司向顧金露先生《即延和段976號、978號》及黃胡秀玉《993-2號》租賃土地,主要係基於下列考量因素:⑴自動販賣機體積龐大,且製程複雜,因此機器設備及廠房所需空間也較大。為了使生產流程能順暢進行,避免物料回流重複搬運產生工時浪費,足夠的生產及倉儲空間實屬必要。⑵…。根據一樓廠房使用976地號土地面積為782平方公尺及使用978地號土地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另二樓廠房使用9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平方公尺),有金雨公司上櫃前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169、170頁)。

⑺金雨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用)載明:租用農業用地延和段976及978地號土地之原由:…79年9月向該公司關係人顧金露先生承租緊鄰原有廠區之農地(延和段976、978地號,其係於77年7月取得,成本約5,441仟元)作為整體規劃倉儲、組立及零組件加工區之用,公司雖欲辦理毗鄰工業用地變更程序以解決廠地問題,又限於當時公司資金及投資規模太小,而無法適用二億元以上之重大投資獎勵,只好配合業務需要租用關係人農地,且在注意建物結構安全以及污染防治前提下,進行倉庫、零組件加工及組立區之興建,故延和段976、978地號上建物尚未取得權狀等語,有金雨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173至176頁)。

⑻綜上,金雨公司於79年9 月間,向案外人顧金露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在該地蓋用1、2樓使用面積共達1783平方公尺之自動販賣機廠房,並於股票上櫃前提出之金雨公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載明,以供投資大眾判斷。依此,金雨公司已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 地號土地上蓋用廠房,顯然有長期使用該地之意思,則被告顧熾松是否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購買上開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並非全然無疑。此外,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上述所列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購入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後,因地目關係導致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外,至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係基於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背信之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則均無法證明。是依現存證據,原審自難僅以金雨公司未經鑑價,以每坪7萬1545元價格,購入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且迄今尚未過戶等情,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⒋就彰化縣彰化市○○段993地號土地方面:

⑴被告顧熾松先於①調查時供稱:目前該(993地號)土地作為金雨公司工廠使用,該筆土地應該已經過戶及交付交易款項完畢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5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88年8月間向顧呂碧琪購買彰化市○○段993地號土地,當時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購買…,價格如何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價格也是我決定的。993地號土地是向非關係人的第三者購買的,價格是參酌附近土地買賣的價格,由賣方開價,附近土地已經有10萬多元報價,賣方開價7萬多元,所以我決定就以每坪7萬多元的價格購入。…(請說明非關係人訪價的過程?)由我去訪價,我去問附近的一些農民,這附近的地價多少,他們就告訴我誰要賣多少等等,我就看中這塊土地,對我們公司應用上比較方便,之後我就拜託熟識的農民去問她這塊土地要賣多少,這塊土地大約談了1、2個月,成交價我已經忘記是多少了。…(993地號土地與顧呂碧琪有何關係?)本來金雨公司要直接向黃胡秀玉購買,但是金雨公司不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取得,因為顧英哲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在顧英哲名下,因為買該塊土地是為了要建廠,顧英哲的太太顧呂碧琪擁有彰化市○○○段的農地,為了建築面積可以增大,因此請顧英哲將993號土地贈與給顧呂碧琪,可以增加農地總面積的計算,申請建築物的面積就可以依比例擴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73、79頁)。

⑵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地號)土地係在86、87年間,由金雨公司向黃胡秀玉購買,交易總額為2746萬元,該土地目前作為本公司廠房,94年8月31日已辦理過戶給本公司。該土地原先為農地不能過戶為公司所有,因地目問題所以暫時過戶登記於關係人顧呂碧琪名下,後來法令變更,就變更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0頁)。

⑶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 地號)土地是於80幾年間交易的,至於確切的日期我記不得了,交易總額是2746萬元,金雨公司已全數支付,該土地目前為金雨公司液晶螢幕生產線的工廠,該土地已於94年8月31日辦妥過戶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2頁)。

⑷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地號)土地買賣是我出面和地主洽談的,當時土地款每坪7萬多元,共計約2700 餘萬元,因該土地是屬於農地,而我和我太太顧呂碧琪都還有自耕農的身分,且我太太在附近也有土地,可以爭取較大的建蔽率,所以金雨公司先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購買該土地,俟土地地目變更完成後,就可以過戶到金雨公司,…該土地目前是由金雨公司興建廠房,作為生產液晶電視之用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45、145-1頁)。

⑸被告顧英哲以買受人名義,於86年8 月17日與案外人黃胡秀玉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7 萬1500元,總價272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化縣彰化市993、993-3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顧英哲復於88年1月11 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案外人顧呂碧琪,並於同年1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4年8月31日,案外人顧呂碧琪再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金雨公司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192、193、197頁)。

⑹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7月13日發給案外人顧呂碧琪使用執照,記載彰化市○○段993地號土地(合併農地花壇鄉○○○段52-4號)上,蓋有新建鋼骨造、地上二層、一棟一戶建物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見原審卷㈠189、196頁)。

⑺金雨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增購座落彰化市○○段之農地共380 坪,係以個人名義(監察人顧英哲)為所有權登記,總價計27,460,368元,預計作為廠房用地,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農地尚無法過戶予本公司,本公司擬提供銀行抵押擔保借款,並取得登記所有權人承諾書,得隨時辦理過戶予本公司,作為保全措施,故該農地所有權之保全無虞」等語,有金雨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

⑻綜上,金雨公司於86年8月17日,以監察人顧英哲為買受人名義,向案外人黃胡秀玉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993、993-1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顧英哲將該土地贈與其妻顧呂碧琪後,顧呂碧琪再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金雨公司。顧呂碧琪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金雨公司前,金雨公司即在資產負債表上說明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以供投資大眾判斷,並於88年間在該土地上新建鋼骨造廠房。依此,金雨公司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在該土地上蓋用鋼骨造廠房,顯然有長期使用該地之意思,則被告顧熾松是否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胡黃秀玉購買上開延和段993、993-1地號土地,並非全然無疑。此外,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上述所列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胡黃秀玉購入彰化市○○段993、993-1地號土地後,至94年8月31日始將所有權登記於金雨公司名下。至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係基於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背信之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則均無法證明。是依現存證據,本院自難僅以金雨公司未經鑑價,以每坪7萬1500元價格,購入彰化市○○段993、993-1地號土地,且至94年8月31日始完成過戶等情,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⒌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方面:A、被告王德華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金雨公司前開購地案因未經不動產估價師據實估價,僅依利害關係人93年7月2日、7月5日簽訂之不實交易之契約價格支付價金,且事後雖有2次董事會決議購地,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檢查發現前開非常規交易情形,即要求金雨公司針對前開購地案進行評估鑑價。顧熾松等為掩飾以高估地價套取金雨公司資金之不法事實,竟委由未具不動產鑑價資格之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依93年7月契約交易價格,製作94年4月7日之不實鑑價報告(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因認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德華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德華坦承其為華邦公司負責人,並受金雨公司委託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⑴依被告顧熾松、顧景陽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金雨公司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乃係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負責處理,渠等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之鑑價過程;而依被告顧名珠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被告與顧名珠接洽時,顧名珠並未告知本件不動產鑑價之用途,亦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伊參考,且除顧名珠外,被告並未曾與金雨公司任何人有私底下之接觸等語。是足以表徵被告並未受到金雨公司任何人之不當影響而製作出本件不動產之鑑價報告。

⑵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至金雨公司檢查93年度帳冊後,要求金雨公司提出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報告,遂由顧名珠委託被告所經營之華邦公司為本件之鑑價等情,應可認定。依現存證據所示,實無從證明被告顧熾松等人與被告有何業務上之接觸,且依被告顧名珠所於調查中自承,在委託被告鑑定時,並未告知鑑價之目的,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買賣契約,更未指示被告應鑑定出與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相近之價格,是被告與上開被告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全然無疑,然基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在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下,自應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王德華為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代表人,受金雨公司委託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製作華邦公司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等情,業據被告王德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及華邦公司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226至299、400至407頁),被告王德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顧熾松先於⑴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係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顧名珠對外尋找而來。…不動產鑑價工作係由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負責等語(見調查卷㈡第41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鑑價公司何人找的?)這是財務部工作,所以應該是顧名珠找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94 頁);再於⑶以證人地位於原審證稱:OTC 來公司檢查業務,要求金雨公司作鑑價報告,因為這是屬於買賣程序的後續工作,所以我就指示顧名珠辦理。…(最後拿到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的鑑價報告後,顧名珠有無向你報告?)她有拿給我看了一下,因為我認為這是很專業的東西,所以我就告訴她把鑑價報告呈報給OTC。…(你是否知道何人決定委任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為鑑價公司?)我只是授權顧名珠去處理(見原審卷㈣75、82頁),經核與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係由顧名珠找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15頁),及被告顧名珠先於⑴調查時供稱:我於94年4月上網查詢鑑價公司,並於4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37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鑑價公司何人去找的?)這是我上網去找的,鑑價方面的事情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卷㈡第284頁背面);再於⑶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彰化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由你出面委託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進行鑑價?)是。…94年3、4月間委託王德華的,…當時是因為會計師來查93年度帳冊,因為關係人交易土地為我所有,需要取得第三者的鑑價報告,因為我沒有辦理鑑價的經驗,所以我才上網找鑑價公司。…(你委託王德華時,有無告知王德華鑑價的用途?)沒有特別告訴他有什麼用途。(你有無將前開93年7月2日與金雨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提供給王德華作為鑑價時的參考?)沒有。(你有無將前開買賣金額告訴王德華?)沒有。…(除了你與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有接洽之外,在庭其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等人有無與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接洽鑑價的工作?)沒有。…(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建物,鑑價工作是否也是由你出面委託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進行鑑價?)是,是與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時在94年3、4月間委託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鑑價。…(委託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進行鑑價時,你有無告知王德華前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用途?)沒有。(你有無將93年7月5日與金雨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提供給王德華作為鑑價參考?)沒有。…(就本件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所有權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三人,有無指示你要與王德華做怎樣的鑑價?)沒有,因為金雨公司這是上櫃公司,關係人交易需要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找華邦公證有限公司進行鑑價,至於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鑑價事宜不瞭解,他們也信賴我去找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你本人並非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華邦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本件鑑價時,有無表示希望與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的所有權人進行接洽?)沒有。…(…你是否有將金雨公司與你在93年7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在於鑑價時作為參考?)沒有告訴王德華土地買賣價格,也沒有提供契約書給王德華,也沒有告訴王德華這是OTC要求金雨公司進行鑑價程序。(…你是否有將金雨公司與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三人在93年7月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華在於鑑價時作為參考?)沒有告訴王德華土地買賣價格,也沒有提供契約書給王德華,也沒有告訴王德華這是OTC要求金雨公司進行鑑價程序。…(鑑價過程及取得鑑價報告,除了向顧熾松報告以外,還有無向土地所有權人顧景陽、顧英哲及謝振益說過這件事?)沒有。(94年6月份將鑑價報告交給OTC人員之前,有無向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謝振益報告?)因為鑑價報告出來後,我有報告顧熾松,顧熾松看過之後覺得沒有問題,而且也給會計師看過。這是專業的鑑價,所以我們也不會去質疑有無問題。…(你將上開兩筆土地交給王德華鑑價時,對鑑價內容有無做任何指示,例如告知王德華價金要鑑定多少錢?)我沒有向王德華作任何指示,也沒有告知王德華要鑑定多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6至28、32頁)。如此觀之,本案係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至金雨公司檢查93年度帳冊,要求金雨公司應提出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價報告後,被告顧熾松委託顧名珠找尋鑑價公司進行鑑定。被告顧名珠於94年4月間,遂自行上網找到華邦公司,並委託該公司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應可認定。依現存證據所示,公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謝振益與被告王德華有業務上接觸,且被告顧名珠於委託時有告知被告王德華有關委託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復無法證明被告顧名珠將買賣契約書提供予被告王德華,或指示被告王德華應鑑定出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相近之價格等情。是被告王德華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間,就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全然無疑。

㈢此外,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5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共支付1000萬元於被告顧名珠,致使金雨公司受有502萬3000元之重大損害。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2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支付2650萬元,致使金雨公司受有2096萬7000元之重大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上開犯行於金雨公司付款後,犯罪已經成立,縱使被告王德華嗣後於94年4月間接受金雨公司委託後,配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德華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應溯及至金雨公司簽約及支付款項時。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德華係配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而出具不實鑑價報告。是被告王德華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王德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B、被告謝振益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顧熾松等人以金雨公司資金購入前開民族段、南郭段合計7150萬元之不動產後,為掩飾其內部關係人交易掏空金雨公司之不法行為,乃於93年9月1日,由金雨公司之3位董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配偶)出席董事會補行購地程序,在無任何鑑價評估依據下,決議以93年7月2日、7月5日簽訂之契約價格,以5150萬元買進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人所有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160-50、160-12地號土地與同段7666建號建物及以2000萬元買進顧名珠所有之彰化市○○段76-1、77、77-1地號土地與同段46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並違常由買方金雨公司負擔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又顧熾松等內部關係人因顧慮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出席決議董事均是售地之內部利害關係人,復於94年2月16日加邀不知情之獨立董事尤金柱,由4位董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出席董事會,就相同購地案,再次決議以7502萬1000元買進前開南郭段、民族段之不動產(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因認被告謝振益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振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振益坦承其為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兼董事,並參與93年第4次及94年第2次董事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土地交易,整個過程也不知道,是事後會計師要求開董事會我才知道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謝振益為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兼董事,並參與金雨公司93年9月1日93年第4次董事會及94年2月16日94年第2次董事會,並於董事會中通過決議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業據被告謝振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329、330頁),被告謝振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謝振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謝振益基於董事身分,參與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認其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說明。

㈡被告顧熾松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8月間金雨公司向顧金露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以及在同年8月間向顧呂碧琪購買彰化市○○段993地號土地,…購買上開兩筆之前或購買當時,你有無與公司其他的董事討論、商量?)購買之前沒有開董事會討論,是由我決定。…購買這兩筆土地的整個過程當中,顧名珠、謝振益均未參與。…(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交易過程中,謝振益是否有參與?)沒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易過程中,謝振益有無參與哪個部分?)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73、74頁)。如此觀之,被告謝振益並非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依現存證據所示,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使金雨公司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被告謝振益係如何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為犯意聯絡及參與何部分之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謝振益為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兼董事,並為被告顧名珠之配偶,即認為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

㈢此外,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5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共支付1000萬元於被告顧名珠,致使金雨公司受有502萬3000元之重大損害。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2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支付2650萬元,致使金雨公司受有2096萬7000元之重大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上開犯行於金雨公司付款後,犯罪已經成立,縱使被告謝振益參與93年9月1日93年第4次董事會及94年2月16日94年第2次董事會,並同意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謝振益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應溯及至金雨公司簽約及支付款項之時。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振益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進行本案犯罪時即參與其等之犯意聯絡及為分擔。是被告謝振益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另公訴意旨尚認「93年9月1日,由金雨公司之3位董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配偶)出席董事會補行購地程序,…並違常由買方金雨公司負擔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然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及7月5日向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已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金雨公司負擔,而非在董事會中決議通過。是公訴意旨認董事會中決議違常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丙、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參(即與前開事實二有關部分)之上訴,不為本院所採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與王德華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有共犯關係,係以製作不實之購地契約書及評估報告,高估土地價格轉賣予金雨公司套取資金,再由金雨公司持購得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擔保借款取現,將顧熾松等人原貸款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負擔,前揭連續由關係人賣土地予金雨公司達1億3,593萬4,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均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偽造監察人張大方署名代表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與利害關係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等人簽訂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60-50、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等不動產價格5,1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明訂金雨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必須支付前開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稅款(即繳清增值稅、契稅並完成過戶),致生損害於張大方、金雨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公司購買不動產真實性之控管。

㈢被告顧熾松明知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公司法人不得購買農牧用地(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30-1條已刪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禁止取得農牧用地),竟於88年8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任何鑑價評估,即分別以每坪7萬1,545元高價,向董事長顧熾松之父顧金露購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金額計3,112萬4,000元,及以每坪7萬2263元高價,向監察人顧英哲之配偶顧呂碧琪購入坐落彰化市○○段993地號之380坪農牧土地,金額計2,746萬元,金雨公司付清款項後,因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公司法人持有之故,難以過戶,其中顧呂碧琪之延和段993地號土地雖以鄰接區遲至94年8月31日過戶予金雨公司,惟向顧金露購入之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迄今仍無法過戶使用,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

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及顧名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金雨公司93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擬購置」、「(詳鑑價報告)」,及94年2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擬購置」、「列席:…張大方」及「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均為虛為不實之記載。

㈤被告王德華於94年間並未具備不動產鑑價資格,且該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並未公開對外宣稱有不動產鑑價之業務,實質亦無此項營業項目,有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公司(79)字第2869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是金雨公司為因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臺買賣中心)之要求,不可能捨當時眾多合法且正式對外營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不顧,特別找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被告王德華,以不具不動產鑑價業務資格之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名義為鑑價之評估報告。

㈥證人顧明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網路查得不動產鑑價,單純以書面委託被告王德華為鑑定,未告知該金雨公司93年7月2日民族段不動產買賣契約、93年7月5日南郭段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王華德就該民族段之不動產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592萬1,387元,就該南郭段鑑價為4,909萬9,974元,合計7,503萬1,361元,顯逾該等不動產當時市場價格4,235萬2,300元,且被告王華德前開鑑定價格與前述民族段、南郭段之買賣契約上價格2,000萬、5,150萬及金雨公司負擔585萬9279元之總計「7,735萬9,270元」相差僅232萬7,909元,誤差率約0.03,且刻意以鑑價合計7,503萬餘元,高過前開2份不動產賣賣契約上總價金7150萬元,以符合前述櫃臺買賣中心之要求,顯然被告王德華係照被告顧明珠等人給予之前開偽造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之交易價格為不實之鑑定價格記載。佐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以金雨公司委託華邦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鑑價相差1,953萬6,946元,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相差1,932萬3,174元,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之鑑價相差1,856萬6,974元,差距甚大,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及其他金融或專業鑑定機構之價格。堪認被告王德華以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結果,顯係受金雨公司顧明珠等人員不當影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實之記載。

㈦被告王德華明知該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並無不動產鑑定之經營業務,仍在該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業務上提出之2份評估報告中虛偽記載:「服務項目:動產不動產鑑定」,以配合提供虛偽不實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與金雨公司。且被告王德華原經營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92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王德華於94年間對外營業僅剩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此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而該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無論是網路上原宣傳網頁資料或實際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詳該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附具「經濟部公司執照」),均與前述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刻意區隔,僅是一般公證業務,是被告顧明珠證稱單純由網路,以書面寄交委託被告王德華鑑定云云,與事實顯不符,不可採信。

㈧查被告顧熾松等人未以長期租賃契約或設定長期地上權等有利金雨公司方式籌置金雨公司原本已有租賃之彰化縣彰化市○○段976、978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993 地號土地,反而故意以不利之買賣契約方式,且使金雨公司承擔顯逾市價之價差不利益,又承擔被告顧熾松等人債務,且對該等不動產僅有債權請求權(未過戶)等等不利益。

㈨被告王華德、謝振益與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人,共同以製作不實之購地契約書及評估報告,高估土地價格轉賣予金雨公司套取資金,再由金雨公司持購得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擔保借款取現,將顧熾松等人原貸款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負擔,前揭連續由關係人賣土地予金雨公司達1億3,593萬4,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

二、本院查:

㈠就前項上訴意旨所指㈠、㈡、㈢、㈣、㈧、㈨等部分,如何未為本院所採,已據前開理由論述甚詳。

㈡前項上訴意旨㈤、㈥、㈦等部分

⒈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5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共支付1000萬元於被告顧名珠,致使金雨公司受有502萬3000元之重大損害。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7月2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支付2650萬元,致使金雨公司受有2096萬7000元之重大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上開犯行於金雨公司付款後,犯罪已經成立,縱使被告王德華嗣後於94年4月間接受金雨公司委託後,配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德華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應溯及至金雨公司簽約及支付款項時,是被告王德華所為,自不成立起訴書所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⒉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固相當程度偏離市場行情及其他金融或專業鑑定機構之價格,已見前述。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之下,尚難僅以此項證據遽爾推定被告王德華以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結果,顯係受金雨公司顧明珠等人員不當影響,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實之記載。至被告顧明珠是否確於網路上查得華邦公司,而以書面方式委託被告王德華鑑價,與本件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之內容是否不實,在事理上,無必然之關係,亦難執此為被告王德華不利之認定。

丁、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謝振益、王德華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名哲被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土地涉嫌為不法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為本院所採,已見前述,就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謝振益、王德華無罪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4人就上開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固有所據,被告顧熾松等4人上訴否認犯罪,不為本院所採。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共同使金雨公司以5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入市場價格僅有3053萬3000元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4人就南郭小段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所得為2096萬7000元;另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共同使金雨公司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顧名珠購入市場價格僅有1497萬7000元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因而另共同獲得50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之說明,上開所得仍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金雨公司之損害,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得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上列犯罪所得既全額屬被害人金雨公司所生之損害,即無正數之差額可言,原審不查,誤為沒收之諭知;再,原審判決就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就有關金雨公司購入前開民族段土地之增值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金雨公司之損害,已見前述,原判決就前開民族段土地增值稅損害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均有未洽。被告顧熾松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顧熾松身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顧英哲為金雨公司監察人,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協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竟基於犯意聯絡,使金雨公司以高價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致使金雨公司多支出2599萬元之房地款及866109元之土地增值稅,造成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嚴重損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壹、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顧熾松部分定其如主文欄參所載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顧英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顧英哲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顧英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顧英哲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事實三有關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㈠被告池啟光辯稱:

⑴被告已否認於94年9月知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楊俊德、謝振益、顧名珠、顧景陽、曾志忠等人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池啟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池啟光會在會計傳票上簽名,係夆典公司於每月底將各項傳票彙整,經各相關人員審核無誤後,始送交池啟光,池啟光認此係事後例行核章,故在核准人欄上簽名,不得據此而認池啟光事前知悉林春等人之作為或曾予以指示;另依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於99年5月19日所提會計傳票之記載,系爭25筆CPU交易傳票,均係完成交易後始製作,並於數日後呈核,被告池啟光並未能事前知悉予以同意,自屬甚明。

⑵證券交易法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3、14條相同之規定,故公司董事長若未與他人事先同謀,不會只因知悉所屬人員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而未舉發,即令負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池啟光未為任何行為,亦未認定被告有與他人謀議及有推由他人實行之行為,更認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豈僅憑曾志忠曾向被告報備過此事,而推論被告應負正犯罪責?

⑶論罪科行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判決既認被告並非循環交易之發動者,僅認被告係單純同意曾志忠使用K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縱令屬實,則被告責任應為最輕,原判決對林春、曾志忠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竟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公庫30萬元,顯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悖離等云云。

㈡被告顧景陽辯稱:謝振益為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之負責人,有關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就CPU的交易情形,完全由謝振益負責處理,被告顧景陽並未參與該交易之決策或執行,被告顧景陽不知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又被告顧景陽不知K公司是夆典公司之子公司。故被告顧景陽並未與夆典公司池啟光等人兼有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謝振益辯稱:

⑴本案係由張大方引薦向夆典公司購買CPU,基於信賴與熟稔,則由張大方全權處理,是所有與夆典公司交易之過程,如敲定的數量、金額、交貨其、貨源等事項,均由張大方包辦,當時張大方並未告知夆典與KING BRIGHT間之關係,於交易期間內,被告謝振益也未曾與夆典公司人員有所接觸,是如何推論被告謝振益知悉循環交易的內情?

⑵依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早在本件CPU交易前,張大方就已經認識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的林春,幾年來張大方也曾多次介紹客戶欲購買夆典公司的產品等語;另從楊俊德與池啟光對話錄音可知,整個流程的安排只有林春知悉,且林春之前不是沒有做過等語。是張大方早已與夆典公司人員認識,並與夆典公司有類似業務之合作關係,且夆典公司操作類似之循環交易已有前例,是本件循環交易的始作俑者乃係夆典公司,絕非金雨公司。

⑶在未能知悉上述情況下,被告基於信賴張大方之情形下而以金雨公司作為交易的對象,惟於交易當時,被告常因職務關係須經常出差,張大方遂將交易文件交付予被告顧名珠協理,於被告謝振益回辦公室後再為後續處理,是顧名珠僅係單純為文書之工作,在本件交易的前、中、後均不知悉夆典與KING BRIGHT間之關係,且從證人林春及楊俊德所述可知,無人知悉夆典與KING BRIGHT間之關係。綜上,被告謝振益僅係一時失察,誤信張大方的介紹而全權委由他去處理CPU業務,事後也深自悔恨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但被告謝振益絕無從事須為循環交易之犯意甚明。且真正有所謂循環交易,增加營收需求者乃係夆典公司而非金雨公司,是真正的受害者乃係金雨公司、謝振益及顧名珠,但原審卻遽以認定本件循環交易係由張大方與謝振益密謀,此顯與客觀事實發生齟齬,要無可採。

㈣被告顧名珠辯稱:

⑴被告謝振益係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門之負責人,有關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進行CUP交易情形,完全由謝振益全權負責,被告顧名珠僅係從旁協助相關日常行政作業而已,至於實際交易情形被告確實並不知情。

⑵本件CUP交易實際由張大方引薦金雨公司,全案交由張大方與夆典公司接洽,至於如何訂購或銷貨,被告顧名珠均不清楚,被告所為僅係針對會計工作在公司內部之例行工作,並無權參與任何決策。

⑶顧名珠在TECH LABEL文件上簽名,此舉僅係例行性事務管理,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為知情或共犯,若以原審法院推論,豈不所有擔任會計工作之人員都應會知情?會計工作豈不成為高風險之行業?且本案真正有需增營業收入的乃係夆典公司非金雨公司,足證本案循環交易之發生應為張大方與夆典公司高層主管所造成,被告謝振益與顧名珠當時確實對此事無從知悉,是原審認定本件交易乃係張大方與謝振益所主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本院查:

㈠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

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四所示TECHCOMP等廠商購入如附表四等25筆CPU 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再將附表四所示25筆CPU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FEDA等廠商,該25筆真實CPU交易之商品貨號、進出貨時間、廠商、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於附表四所示25筆真實CPU交易外,尚將該25筆CPU以進行紙上交易之方式(即僅有資金流向,而無實際報關、運貨及驗貨等物流),先由夆典公司將各該25筆CPU交易售予K公司,K公司再將同筆貨物售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再售予T公司,最後由夆典公司向T公司買回各該筆CPU。夆典公司、K公司、T公司及金雨公司所創造出之各該25筆虛偽交易之貨號、進出貨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⑴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交易皆是帳上之交易,所以實際上應該沒有驗收,但事實有無製作驗收單據我則不清楚。…(你有無聽過韓國人張一燮在夆典公司或K公司任職?)從來沒有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27、133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流程是我先向國外之FEDA、TECHCOM、CRUSIAAL買CPU的貨,買完再賣給K公司,我再從T公司買貨回來,賣給國外客戶FEDA、TECHCOM等,本來我可以直接買再賣出去,但楊總指示我須先向張大方指定之公司交易,所以只好多此一舉,在當時我也覺得這是非常奇怪的交易,但因楊總之指示,我就一定要遵從。我發現這個流程是虛增的營業額,等於這批貨公司本來就已買了,要賣給FEDA等客戶,當時我們是從CRUSIAAL、TECHCOM、DATEC等公司買CPU的貨,賣給FEDA、CONWAY(港輝)、ECOM等公司,這些貨購入後,直接賣給公司就好了,但現在因為楊總指示我須與T公司作交易買賣,所以我只好先將貨賣給K公司。…我們本來訂好的貨都是存在香港GREATFUL公司倉庫,都不必移動,只有我們在這邊作流程交易,無驗貨的問題,只有夆典公司原本自己進貨時有驗貨,後來的交易都沒有驗貨,都是依照紙上文件做交易等語(見他卷㈢第38、39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25筆CPU交易,有無物流?)沒有,這25筆CPU交易由夆典公司、K公司、金雨公司及T公司進行紙上交易時,這25筆CPU貨物都在香港的GREATFUL公司的倉庫內,沒有經過K公司、金雨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的點收人員驗收。…(所謂的虛偽交易是指什麼?)我的認知是指我從廠商那裡買進來,我多做了一次交易賣給K公司,再從T公司那裡買回來,而這個交易實際上只有金流,沒有物流,不是正常的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202、206頁),經核與⑵被告謝振益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沒有人員派駐T公司,沒有辦公地點,也沒有負責人,…T公司都是由金雨公司直接來作業。(金雨公司沒有人員派駐T公司,沒有辦公地點,也沒有業務負責人,是否即是作帳方便所使用之紙上公司?)是的,T公司是金雨公司為了工作上需要所使用之紙上公司無誤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62、163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T公司有沒有派人在香港交貨或點貨?)沒有。…(有沒有一個韓國人張一燮替金雨公司或T公司在香港交貨或點貨?)沒有。(所以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提到的這個韓國人都是說謊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5頁);⑶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沒有人員派駐T公司,T公司沒有辦公地點。…前述交易在國內只有資金流動,貨品並無進入國內,全部貨品均在國外直接交貨,所以金雨公司人員並無實際驗貨,相關驗收單據是為了金雨公司請購驗收流程所需,係為了完成程序而製作的等語相符(調查卷㈢第183、192頁),並有附表四、五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分類帳、轉帳傳票、發票、包裝單、前置發票及轉帳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依據下列交易文件資料,亦足以認定附表五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循環交易:

⑴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交易方面:

①K公司於94年3月9日發出前置發票予金雨公司,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惟依卷附之K公司所發出之前置發票,竟有調查卷㈢第260頁及原審卷㈦第201頁之2紙前置發票,該2紙前置發票之發出日期、前置發票號碼、貨號、數量、單價、總價及買方等資料固然相同,但就「De livery Day」方面,調查卷㈢260頁之前置發票係記載為「APR.11.2005」,但原審卷㈦第201頁則記載「MAR.10.2005」,有上開前置發票影本2紙在卷。依此,若K公司確實將附表五編號01號CPU售予金雨公司,則當無發出2紙「De liveryDay」不同之前置發票予金雨公司。此外,依據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卷證出處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可知夆典公司係於94年3月10日該批CPU出貨予K公司,而K公司亦於同日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3月10日以前應無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可出貨予T公司,而T公司竟可於94年3月9日即將該批CPU售予夆典公司。是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之CPU交易,於文件製作上產生如上之瑕疵,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②又金雨公司於94年3月10日向K公司購入附表五編號01號CPU後,依據原審共同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等人所制定之交易流程,金雨公司應於同日將該批CPU售予T公司。然依卷附之交易文件,金雨公司就該批CPU交易竟同時存在2筆交易資料,即依據原審卷㈦第373頁之金雨公司前置發票,金雨公司於94年3月9日發出前置發票予T公司,約定將附表五編號01號CPU以單價165.5美元,數量1,080顆之CPU,以總價178,740美元之價格售予T公司,並約定出貨日為94年3月10日。但又依調查卷㈢第405至408頁之GREAT WIN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金雨公司發票及存摺影本所示,GREAT WIN公司於94年6月22日向金雨公司發出訂單,以每顆單價167美元,數量1080顆,總價為180,360美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並於94年6月25日出貨及開立發票予GREAT WIN公司。GREAT WIN公司於94年6月25日提出收據予金雨公司,表示已收受附表五編號01號CPU,並於94年8月24日將180,137.56美元匯入金雨公司帳戶。依上開資料,金雨公司於94年3月10日向K公司購入如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CPU後,竟得將該批CPU出售2次,並分別將該2次銷貨之銷貨收入各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3月月報(見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及94年6月月報(見附表八編號23-1號),並重複計算銷貨收入,但又於附表九編號01號於94年6月份計算1次銷貨成本,顯有虛增銷貨收入之情事。是上開2筆交易紀錄之相關文件製作方面已產生矛盾,足見附表五編號01號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

⑵K公司將附表五編號03號所示CPU售予金雨公司方面:金雨公司於94年3 月11日發出予K公司之訂單(見原審卷㈦第218頁),記載金雨公司欲向K公司購買附表五編號03號所示1筆CPU交易,數量為「1080」,單價為「164.10」,總價為美金17萬7228元,而K公司於9年3月15日回傳予金雨公司之前置發票(見原審卷㈦第217頁)記載附表五編號03號所示CPU之數量亦為「1080」,單價為「164.10」。惟依卷附同筆CPU交易之資料所示,金雨公司於94年3月11日發出予K公司之訂單(見調查卷㈢第272頁)則記載2筆CP U交易,數量均為「1080」,單價均為「82.05」,總價合計亦為17萬7228元。K公司於94年3月15日回傳予金雨公司之前置發票、包裝單及發票(見調查卷㈢第273至275頁)亦記載2筆CPU交易,數量均為「1080」,單價均為「82.05」,總價合計亦為17萬7228元。又金雨公司94年3月15日請購驗收單(見調查卷㈢第276頁),亦記載驗收數量「2160」、單價「82.05」,有上開前置發票、發票、包裝單及請購驗收單在卷可稽。依此,在一般實際交易上,買賣貨物之數量及單價均屬重要之點,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單據自無可能記載錯誤,甚或出現同筆交易記載完全不同之交易文件。本案K公司將附表五編號03號所示CPU售予金雨公司,雖上開單據之總價均為17萬7228元,惟在相關文件上,竟有數量及單價記載不符之情形。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⑶附表五編號05號所示CPU交易方面:依據附表五編號05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夆典公司係於94年3月24日將附表五編號05號所示CPU出貨予K公司。是K公司、金雨公司及T公司於94年3月22日前並無附表五編號05號所示CPU足供出貨。惟K公司竟得於94年3月22日將附表五編號05號所示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亦於同日將該批CPU出貨予T公司,而T公司亦於同日將附表五編號05號所示CPU出貨予夆典公司。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⑷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交易方面:依據附表五編號13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夆典公司係於94年5月10日將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出貨予K公司,K公司並於同日出貨予金雨公司。是金雨公司及T公司於94年5月10日前並無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足供出貨。惟金雨公司竟得於94年5月6日將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出貨予T公司,而T公司亦於同日將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出貨予夆典公司。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⑸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CPU交易方面:依據附表五編號14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夆典公司係於94年5月11日將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CPU出貨予K公司,K公司並於94年5月12日日出貨予金雨公司。是金雨公司及T公司於94年5月12日前並無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CPU足供出貨。惟金雨公司竟得於94年5月11日將附表五編號13號所示CPU出貨予T公司,而T公司亦於同日將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CPU出貨予夆典公司。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⑹附表五編號18號所示CPU交易方面:依據附表五編號1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夆典公司係於94年5月26日將附表五編號18號所示CPU出貨予K公司,K公司並於94年5月28日日出貨予金雨公司。是金雨公司及T公司於94年5月28日前並無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CPU足供出貨。惟金雨公司竟得於94年5月26日將附表五編號18號所示CPU出貨予T公司,而T公司亦於同日將附表五編號18號所示CPU出貨予夆典公司。由此益證,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間應無上開CPU交易之事實存在。

⒊至於被告謝振益先於①調查時辯稱:金雨公司委託張一燮代表金雨公司跟K公司取貨,張一燮亦代表T公司去交貨給夆典公司,至於張一燮如何取貨及交貨,我並不清楚。…金雨公司係委託張一燮在香港處理K公司CPU 買賣事宜,…確認品名規格及數量係由張一燮負責云云(見調查卷㈢第164、166、167頁);復於②偵訊辯稱:(是否有實際交貨或純粹紙上交易?)這部分是透過韓國人在香港交貨的云云(見他卷㈡第177頁),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㈡被告池啟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就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先於①調查時供稱:(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協理林春和張大方係如何認識?是否係由你介紹認識?)是的,係由我介紹張大方到夆典公司與董事長池啟光、協理林春見面認識。…張大方介紹客戶給夆典公司電子行銷處,我僅介紹張大方與協理林春洽談生意,交易過程我並未指示林春,整個交易過程皆係由林春與張大方聯繫作交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72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夆典公司為何94年3至7月向金雨公司購買CPU交易?)張大方說介紹客戶,我轉給電子行銷處的林春,他們具體的交易內容,我不清楚。…(為何知道要與金雨公司作交易?)因為張大方先生介紹,我就PASS客戶給他,他們去談,並不是指示他去辦理等語(見他卷㈢129、131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夆典公司透過K公司與金雨公司做本案CPU交易,此部分在夆典公司是由何人決定的?)…94年3月交易前有一天張大方來找我,…提到金雨公司有作電子零配件的買賣,…我就請張大方去找電子行銷處的林春協理,後來他們如何聯繫、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本案25筆CPU交易,你何時知道?)94年9、10月份之間,財務部范修文告訴我與金雨公司的一些交易,希望找到林春協理…我那時才知道這個交易是怎麼一回事。…(你是否有指示過曾志忠管理電子行銷處的業務嗎?)沒有。…(94年3月至7月間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關於本案起訴的CPU交易,你接觸的部分為何?)我沒有接觸,94年9、10月間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確定我沒有經手、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6、257頁)。

⑵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我透過總經理楊俊德於94年2、3 月間介紹在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見過張大方,之後楊俊德便指示我與張大方聯繫作交易,所以我與張大方有多次的電話通聯紀錄。…夆典公司會向T公司訂貨,純粹只是依照總經理楊俊德指示辦理。…K公司向夆典公司訂購CPU係由曾志忠下訂單給我,所以我即將由國外購得之貨物賣給K公司。…交易皆是由總經理楊俊德及總經理特助曾志忠指示。…我只是遵照總經理楊俊德指示辦理…我係依照總經理楊俊德指示買進之貨先賣給K公司,然後再以夆典公司名義向T公司訂貨,買回CPU賣給原定的客戶,我當時是依照楊俊德及張大方的指示向T公司訂貨等語(調查卷㈢第119、124、125、128、153頁);復於②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向金雨公司買CPU?)因為楊總介紹張大方,楊總指示我向張大方買CPU,他都指定我向T公司購買,我再賣給國外客戶。他是夆典公司之關係企業,再由K公司賣給T公司,再由T公司賣貨給夆典公司,再由夆典公司出貨給FEDA、港輝、ECOM等公司,這個流程是楊總指示的,T公司是張大方指定的。…K公司是曾志忠負責的,曾志忠曾是財務協理、總經理特助,…這些的穿針引線還是要靠楊俊德等語(見他卷㈢第37至39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94年間K公司與夆典公司關係,當時你是否清楚?)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K公司在虛偽交易部分是由曾志忠負責的。(你剛剛提到虛偽交易的部分,這個部分你是何時知道是虛偽的交易?)是在94年3月份的開始作的時候就知道,因為開始前我們有開過會,94年2、3月間我們曾經在楊俊德的辦公室開過會,楊俊德有找我與曾志忠共3人一起開會,在開會前,楊俊德曾經介紹張大方給我認識,楊俊德他說需要作一些買賣交易,所以我們在楊俊德總經理辦公室開會。…(94年3月至7月的這段交易期間,張大方是否有與你接觸?)有。(你與張大方接觸都談什麼事情?)在楊俊德辦公室內開會時,楊俊德就已經指示我要配合曾志忠及張大方,那時候楊俊德要我以夆典公司名義買進CPU進來之後,先賣給K公司,然後再從T公司買回來給夆典公司,我就可以出貨給我原本要出貨的客戶。我與張大方主要的聯絡是因為楊俊德指示之後,我如果有訂單進來,我就會向楊俊德、曾志忠及張大方報告,我每一筆交易都必須要向楊俊德、曾志忠、張大方報告之後,才能作虛偽交易,因為每一筆金額都不一樣。…(94年3月至7月與金雨公司25筆的CPU交易,在夆典公司是否由你個人負責聯繫?)夆典公司的交易是我負責沒錯,但K公司的交易部分是由曾志忠負責。。…(楊俊德以口頭交辦本件25筆交易,是否這25筆交易每一筆都逐筆以口頭交辦?)…楊俊德及張大方每個月都會告訴我他們要的金額,在這金額範圍內有訂單進來的話,我會向楊俊德、曾志忠、張大方報告,再開始進行交易。…他們會給我每個月的金額,我有訂單進來時,就會逐筆向楊俊德、張大方、曾志忠報告。…還會有一份虛偽交易的報表會交給楊俊德,由楊俊德及張大方計算應該交給夆典公司的佣金。…(這25筆CPU交易是否要列在週報及月報中給楊俊德看過?)是等語(見原審卷㈥194、198、205、206頁)。

⑶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①調查時供稱:張大方則是總經理楊俊德在94年初在夆典公司會議室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32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有關K公司的CPU交易案是根據誰的指示?)林春。(林春的主管?)就組織圖來看的話是楊俊德。(為何林春叫你作,你就根據他指示作?)我是作管理工作,所以會配合業務交易作帳。所以整個交易是林春安排,我是根據他的指示安排等語(見他卷㈢第130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要做這件25筆CPU交易須由何人決定?)94年2、3月之間楊俊德叫我去他的辦公室開會,我進入辦公室的時候,楊俊德、林春、張大方都已經在楊俊德的辦公室裡面,我是中途才進去的,我進去的時候楊俊德指示我要透過K公司做買賣交易。(你進入辦公室到離開,除了楊俊德指示你的事情以外,還有聽到什麼事情?)就是要我配合林春的業務,我只負責K公司的帳務處理。…(94年2、3月間在楊俊德辦公室的會議內容為何?)楊俊德說張大方要介紹客戶給林春,楊俊德指示我要透過K公司去做這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5、116、125頁)。

⑷被告池啟光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林春之電話內容,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其中就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及張大方在夆典公司會議室聯絡過程之勘驗結果為:「池啟光:我現在想了解,當時你是怎麼認識張大方的?林 春:我都不認識他,是楊總。池啟光:嘿。林 春:從頭到尾都是接受楊總的指示,喔。池啟光:嗯。林 春:事實上我們要賣貨、要買貨,這個都是楊總說的。池啟光:所以是…所以是…。林 春:都是楊總說。池啟光:所以是他介紹你認識的,是不是?林 春:楊總找張大方,楊總說張大方他需要這樣子,那我就配合他,好,要賣給誰,喔,然後跟誰買,就是這樣子。(中間對話省略)池啟光:那當時就是,只有你、楊總及張大方你們在談這件事情?曾特有沒有參加?林 春:曾特啊。曾特…池啟光:曾特也有?林 春:對啊!池啟光:唉!那曾特真的是混球,這種事情也沒跟我講。林 春:曾特他知道啊,從頭到尾他都知道的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㈦184、185頁)。

⑸綜合楊俊德、林春及曾志忠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除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94年2、3月間,在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以介紹CPU生意為由,介紹張大方予被告林春及曾志忠認識一節所述相符外,其餘就①何人主導(林春?或楊俊德?)、②介紹內容(楊俊德係單純將CPU生意轉介予林春?或指示林春與張大方為循環交易?)、③何人擬定循環交易內容(林春與張大方自行洽談?或楊俊德指示林春、曾志忠應如何配合張大方)等情所述均屬不符。又被告池啟光於94年11月15日,在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錄下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間之對話,依據該對話內容,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亦係向被告池啟光說明本案係受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示,並有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參與而為虛偽循環交易。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偵審程序及私下向被告池啟光說明之過程中,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未誇大他人涉案程度,亦未刻意隱匿自身犯罪情節,應可採信。再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介紹張大方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認識前,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素不相識,若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僅係單純得知張大方欲進行CPU買賣,而將該客戶轉介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知悉,之後便不再過問細節,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於94年2、3月間才剛認識,彼此間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得知張大方欲進行對夆典公司無益之循環交易後,理應對於張大方之提議交易內容存疑,自無可能甘冒違約之風險,而進行損及夆典公司利益之交易。是以,本案既由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並找來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提供K公司配合,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身為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下屬,且有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參與,自無不予配合之理。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係配合原審共同林春指示安排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改稱係受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示需提供K公司配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為上開交易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但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與被告林春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足見曾志忠之供述,應以審理中較為可信。另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辯稱其僅單純將客戶張大方轉介予林春後即未過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如此觀之,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94年2、3月間某日,在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介紹CPU買賣之客戶張大方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及曾志忠認識,並指定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及曾志忠應配合張大方進行CPU買賣,買賣流程為林春將夆典公司向其他公司買入之CPU先行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掌控財務之K公司,再由夆典公司向張大方提供之T公司買回同批CPU貨物之方式進行循環交易。又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張大方每月均將該月所欲虛增之營業額告知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則在向其他公司購入CPU 後,即告知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及張大方,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直接聯繫等情,應可認定。

⑹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調查時供稱:90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在夆典公司擔任業務協理。94年8月1日至德國ECOM在台投資之子公司宜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16頁)。依此,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94年7月31日自夆典公司離職,其所參與發行人夆典公司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應僅及於夆典公司94年3至6月月報及94年第1季季報,至於發行人夆典公司於94年8月1日後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則非在其與被告池啟光、曾志忠及楊俊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併此說明。

⑺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正式開過這種會,那只是一個拜訪的性質,是張大方要從事CPU交易的機會,我沒有指示林春一定要進行怎樣的交易,也沒有指示曾志忠的K公司要配合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28頁),則與事實不符,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池啟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負責管理K公司之帳務及財務,配合夆典公司業務單位所為之交易,均會告知被告池啟光:

①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偵訊時供稱:曾志忠在K公司是對池啟光負責等語(見他卷㈢第130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調查時供稱:K公司與夆典公司交易之貨物、財務、會計等業務均是由夆典公司曾志忠負責,夆典公司只有派駐江汀雄在香港負責貨物之接收、清點,所有有關財務上的業務均係由夆典公司人員負責。…K公司的業務、財務都是由曾志忠負責,我都是和曾志忠聯繫、確認夆典公司與K公司的交易內容,相關貸款收付亦是與曾志忠聯繫確認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22、156頁);復於原審證稱:曾志忠雖然是楊俊德的總經理特助,但是曾志忠身兼K公司的總負責,曾志忠會直接向池啟光報告。…(在94年2、3月間在楊俊德辦公司開會時,有沒有任何人提到事先已經有向池啟光報告?)沒有,在開會的時候沒有人提到是否有向池啟光報告。(在本件25筆CPU交易過程,你有無將交易過程向池啟光報告?)…我不能確定池啟光是否知道,只是我主觀的認為池啟光應該知道,否則財務部不會配合作這些事情。…這25筆CPU交易,楊俊德當初指示我做的時候,因為曾志忠也是知情,所以我相信池啟光也是知情,因為曾志忠應該會將K公司向池啟光報告,雖然本件是紙上交易,但是所有的金流一定要經過財務部,夆典公司財務部是由池啟光直接管控,也就是財務部的范修文及林素珍都是直接受池啟光管控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198、201、203頁)。

③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調查時供稱:(《提示:K公司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前述PROFORMA INVOICE是否由你開立?K公司業務是否由你負責?公司負責人為何?)K公司係夆典公司負責人池啟光以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公司,K公司業務基本上是由我負責,所提示之K公司與金雨公司交易之PROFOR MAINVOICE是由我開立無誤,亦有我本人之Ronald簽名。…K公司業務管理是由我曾志忠負責,…我則統籌負責K公司業務管理,至於與夆典公司交易之貨物、財務、會計等業務均是由各業務部門視業務需要以K公司作帳上交易,K公司與夆典公司LED、電子行銷部之光電產品有生意往來,但如需要以K公司作為與夆典公司交易對象,均是由各部門向我提出需求,因之前並無發生問題,且交易運作情形良好,所以只要業務部門提出需求,我均會配合。…。我在夆典公司是總經理特助,只是幕僚人員,並不負責實際業務,而池啟光指示我管理K公司業務,亦僅是事務性之帳面管理,並不負責實際交易業務,對夆典公司94年3至7月間向金雨公司子公司T公司購買CPU之情形,我均不清楚…。我僅負責K公司財務、帳務管理,並不經手K公司與夆典公司業務,對2家公司業務均不清楚。…我雖是總經理特助,位階比林春協理高,但並無法經手管到林春的電子行銷部交易業務,對K公司前述交易均不清楚。K公司發票確由我簽字,我只認定業務部門有以K公司名義作為交易對象,我則會應業務部門需求開立K公司相關發票、傳票給交易對象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32、233、235、237、23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K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池啟光,是他交給我做管理的。這家公司的業務我也需要池啟光做報告,有交易就要向池啟光做報告等語(見他卷㈢第125頁);再於原審供稱:K公司是我在管理的,但是本件25筆CPU交易的業務不是我管理的,我是管理財務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172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池啟光指派你管理K公司?)是。…(你剛剛提到電子行銷處有少數的幾筆中轉業務,筆數及金額多少?)是在94年的前的兩年,林春交給我作,我就去做,模式也是一樣,筆數很少。(有沒有請示上級?)事後製作傳票會交給池啟光時,池啟光會問,我會向池啟光說明。(92年間電子行銷處的業務,你說是林春提出要求的,是不是這樣?)是。…(關於K公司的業務你要向何人負責?)池啟光。(如何負責?如何做人事管理?業務管理?)K公司沒有經常性的人,所以沒有什麼人事管理,平常只有帳務的處理。(就K公司業務管理你如何向池啟光回報?)我將傳票做好交給池啟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2、123頁)。

④被告池啟光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94年間K公司與夆典公司的關係?)K公司是我個人設立的公司,與夆典公司沒有關係。(94年間K公司的業務由何人負責?)交由曾志忠管理。…(帳款的核交決定權在誰?)K公司的部分我都授權給曾志忠管理。(除了曾志忠管理以外,你是否還有指示其他人協助曾志忠?)沒有。…(本件25筆CPU 的交易是在曾志忠被授權範圍,曾志忠是否需要向你報告?)曾志忠當時沒有向我報告,是否在授權範圍內,曾志忠應該要自己判斷,而且公司只授權曾志忠作合法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7 、169 頁)。

⑤如此觀之,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在夆典公司除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外,尚承被告池啟光之命管理K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及配合夆典公司各業務單位需求進行中轉交易,並向被告池啟光報告K公司財務事宜等情。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就K公司之相關事項,直接對被告池啟光負責。又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94年2、3月間,已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與張大方、林春及曾志忠等人商訂虛偽交易模式,並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以K公司作為其中一家交易之公司,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對此業務單位之需求,特別是被告楊俊德所指示之事項,自應予以配合,也不會因為本案交易係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所責之電子行銷部之業務而有例外。而被告曾志忠就K公司配合夆典公司業務單位所進行之合法常規交易,均必須要向被告池啟光報告其管理財務及帳務之結果,除非曾志忠得在附表五所示交易中取得相當利益,刻意欺瞞被告池啟光,並以被告池啟光所掌控之K公司遂行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否則曾志忠配合楊俊德為本案虛偽循環交易,自已於事前告知被告池啟光並取得同意。蓋管理帳務為曾志忠在K公司之主要任務,楊俊德及林春以K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曾志忠實無必要隱瞞被告池啟光,特別是曾志忠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中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之進出,亦無證據證明曾志忠於交易過程中得收取任何佣金或額外不法利益。準此,楊俊德於會議中指定曾志忠所管理之K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後,曾志忠於虛偽循環交易前,應已告知被告池啟光,並取得被告池啟光之同意後,始配合楊俊德、林春等人為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是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與池啟光對於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曾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於調查站時所述關於相關業務還是要向池啟光報告,但電子行銷處之業務則不包括在向被告池啟光報告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㈦122頁),惟曾志忠認為K公司配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之相關業務時,何以不用向被告池啟光報告一節,除其於審判中以口頭提出說明外,並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得以任意使用K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而無須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向被告池啟光報告之依據。故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的製作,要送到池啟光給他覆核,至於循環與否的問題,例如流程第四、第五、第六,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我根本無法跟他說循環交易的內容云云,參酌下開之說明,亦且係刻意迴護被告池啟光之詞,不足採信。

⑵本案K公司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對象並非大陸地區公司,自無必要以K公司作為中轉公司:

①被告池啟光先於調查時供稱:K公司係我獨資成立的公司,因為夆典公司與大陸做生意,必須有防火牆,因為如果夆典公司與大陸廠商有法律糾紛,則由香港公司與大陸廠商打官司才有效,因此才會在香港成立K公司,並以我臺北工專同學白陽泉名義成立,K公司和夆典公司有金錢、業務往來關係,如果夆典公司要將光電產品外銷到大陸,就會先賣給香港K公司後,再轉出口至大陸。K公司係配合夆典公司防火牆,故業務係配合夆典公司光電部門作業…K公司向夆典公司購買CPU 係由夆典公司光電部門負責,詳情要問楊俊德、林春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0、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K公司與夆典公司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有,K公司由夆典科技公司處長江汀雄在香港協助處理,有向一間報關行租一間辦公室,他的會計帳是由曾志忠特助處理,辦公地點在夆典科技公司裡面,曾志忠也是楊總的特助,若不是銷往大陸應該就不會透過K公司等語(見他卷㈡第247 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K公司只專門作夆典公司對大陸廠商的出貨?)是的。…(你授權給曾志忠在進行K公司的交易時,有無金額上的授權範圍限制?)沒有,只要是夆典公司的客戶為了要出貨到大陸去,K公司都要配合夆典公司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9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調查時供稱:K公司只是為夆典公司與大陸廠商交易安全而設立之中轉公司,相關驗收、交貨工作,均由夆典公司視業務需要自行處理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3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K公司作何業務?)提供給夆典科技公司業務與大陸採購及出售產品時作為中轉用途等語(見他卷㈢第12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K公司是在香港設立的公司,用意是作為中轉之用,如果業務部門有需要,才會和K公司做買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5頁)。

③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夆典公司EL部門在92年以前,是否就曾經使用香港的K公司做中轉交易?)印象中沒有,因為我們一直都是以夆典公司的名義做交易,我們也不會賣給大陸的客戶,所以我們不需要做中轉,我們的客戶頂多是在香港,香港的客戶要進到大陸,是他們自己去做,因此我們不需要做任何的中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0頁)。

④證人林素珍於原審證稱:(K公司與夆典公司的關係如何?)我知道是我們光電部門為了與大陸交易的中轉公司,透過K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129頁)。

⑤夆典公司97年9月4日(97)夆工字第299號函表示:「本公司於設立電子事業部時,因有部分產品需銷售至中國,在考量香港與中國間,簽訂有《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之區域貿易協定,且國內廠商與工國進行商業交易,具有高度之商業、法律風險等因素,乃透過香港偉浩有限公司、建光國際有限公司、遠略顧問有限公司、向東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對中國交易之中轉公司,以達到設立防火牆之效果」,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3頁)。

⑥K公司所發出予金雨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2至25號之前置發票(Proforma Invoice)上,關於K公司之簽署人欄均記載被告曾志忠之英文名字「Ronald」,且於前置發票上之Vender欄記載「GOLD RAIN 」、「TAIWAN」字樣之事實,有前置發票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㈢第333、339、346、353、360 、367、373、380、390、396、401、409頁,原審卷㈦第336頁)

⑦綜上所述,K公司係被告池啟光獨資成立之公司,目的係為提供夆典公司如有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時,先行將產品售予K公司,再由K公司售予大陸地區公司之中轉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林春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林素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夆典公司上開函在卷。本案夆典公司售予K公司如附表五所示25筆CPU交易,K公司係將CPU銷售位在臺灣之金雨公司,而未銷售至大陸地區,此亦有附表五所示25筆CPU交易之K公司前置發票在卷。又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所簽署附表五編號12至25號之前置發票上已載明K公司所交易之對象為金雨公司,而非大陸地區公司。況附表五編號12至25號所示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所簽署之K公司發票及包裝單上,均記載「Sailing on orabout:From:HONG KONGTO:TAIWAN(即自香港裝運出口至臺灣)」等語,有附表五編號:2至25號所示發票及包裝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41、344、359至376頁)。依此,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既係簽署上開文件資料,且發票及包裝單均明確記載貨物係自香港出口運送至臺灣,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顯然知悉K公司係將附表五編號12至25號所示CPU售予臺灣之金雨公司,而非大陸地區。再參以K公司原始設立之目的既然係提供夆典公司作為中轉公司之用,則在夆典公司欲以K公司作為中轉公司時,夆典公司已經知悉K公司日後出貨之對象為何,否則夆典公司相關業務單位自無必要使用K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以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名義將附表五所示25筆CPU售予K公司時,已明知K公司之銷售對象為在臺灣之金雨公司。是附表五所示25筆CPU交易,非屬K公司之原始設置目的,即提供夆典公司作為中轉公司之用。縱使如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所辯,K公司僅係基於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易安全而設立之中轉公司,相關驗收及交貨均由夆典公司自行處理云云,則對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而言,最低限度亦必須瞭解K公司將貨物銷售至大陸地區之何家公司,及日後應向何家大陸地區廠商催收帳款或是否為保險名單內之客戶,以便控管K公司之財務,並據以向被告池啟光報告。準此,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承被告池啟光之命管理K公司帳務及財務,若未於事前已掌握K公司之CPU銷售對象及日後如何取得帳款,自無可能放任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任意簽發附表五編號1至11號所示之K公司相關單據,而完全不過問。曾志忠亦不可能完全不審視K公司之交易對象、付款方式、貨物運送等交易內容,即將其英文名字「Ronald」簽署在上開前置發票等單據上。又上開單據之內容就負責掌管財務及帳務之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而言,亦非艱澀而難以瞭解。顯見,曾志忠以K公司作為循環交易之其中一家公司時,便已知悉此筆交易為循環交易,且根據其掌管K公司之財務及帳務職責,直接對被告池啟光負責,必會將此種不符合K公司原始設置目的之交易報告被告池啟光,並取得被告池啟光之同意後始願配合。依此,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與被告池啟光間,就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下列辦解,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辯稱未參與或控管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相關業務方面:

①被告池啟光先於調查時供稱:電子行銷部之業務性質因具有時效性,所以電子行銷部之採購及接單由承辦人在網路、電話等平臺即時接獲買賣價、數量、交貨日期等資訊後,會立即呈報給該部門之協理林春、總經理楊俊德核可,並經財務部門審核交易之付款的安全性後,立即完成交易,因此交易過程中通常不呈報給我核示,但交易完成,並由財務部門入完帳後,每隔1、2個星期財務部門會將傳票等交易文件呈報給我複核,我複核之主要部分係針對傳票之流程、主管簽核情形、財務部門付款、收款情形等加以複核等語(見調查卷㈢第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林春尋找客戶及簽約是否須透過你的同意?)沒有上限,類似付款交單,我們會先投保險,以確保有任何閃失,其性質是即時性的,所以買賣的客戶、金額沒有固定性。…由財務部審核、掌控,作安全控管,財務部由范修文掌控,他們每兩個星期會有1個表負責掌控電子行銷部之應收帳款。…電子行銷部我只看傳票,因為看不懂,重點只看林春及財務部主管有無簽名等語(見他卷㈡第247、249、251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電子行銷部的請款是由業務單位的權責主管決定,向財務部門申請請款,…財務部門每個月給我的月結表上,我沒有看的這麼仔細,…我只注意錢是不是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170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先於調查時供稱:電子行銷部由負責人林春負責,我完全不負夆典公司業務之權責流程,另外,我對電子行銷部之請購、採購、驗收、付款之程序,完全沒有進行複核及審核工作…。電子行銷部之業務由林春負責,電子行銷部交易是由林春負責,不需要經過我核可,也不需要事先向我請示和核准,事後我亦不需要進行複核和審核,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調查卷㈢第66、6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林春職務負責電子行銷處的接單買賣等,採購業務上不對我負責,他直接對池啟光負責等語(見他卷㈢128頁)。

③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電子事業處交易的金額非常大,所以公司會投保信用保險,如果沒有參加信用保險的公司,不論金額大小,我們會先收到錢之後再出貨,在此種情形下,財務控管非常嚴格,有參加信用保險的公司,就可以先出貨再收錢。K公司及金雨公司、T公司都不在夆典公司信用保險的名單內,所以我們做的客戶都是信用保險名單內的客戶及會先匯錢到夆典公司的老客戶,因此如果有特殊狀況,才會去報告楊俊德。電子行銷處必須提出交易的週報及月報給楊俊德看,因為週報及月報上都有收款的明細,楊俊德可以依照週報、月報來監督我們電子行銷處。而在信用保險名單內及會先匯錢到夆典公司的老客戶都是按照公司既定的交易流程來進行交易,因此楊俊德不會事先看過交易及簽名,只有不是在信用保險名單內的客戶及會先匯錢到夆典公司的老客戶,才必須先向楊俊德報告。(K公司、T公司、金雨公司都不在信用保險名單內,你有無事先向楊俊德報告,並取得任何書面的簽核?)這些交易是楊俊德口頭指示要這麼做的,我就按照楊俊德的方式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6頁)。

④證人范修文於原審證稱:於93年間在夆典公司擔任財務處處長,…有針對電子行銷部交易投保理賠險,…保險公司會提供我們一個審核過的名單,保險內容為如果客戶倒帳,保險公司會理賠,理賠成數已經忘了,財務部事後會拿到保險公司審核過的名單等語(見原審卷㈣119頁)。

⑤證人林怡君於原審證稱:(你任職電子部的期間,電子部有無辦理付款保險?)我們銷售的對象有作保險,比如保險公司審核後,針對我們銷售對象的這家公司評比做信用額度,如果信用很差的話可能完全沒有額度。如果公司倒閉保險公司才會全額賠償,否則貨款收不到保險公司會要求我們儘量去求償。(保險公司審核的名單,有沒有提供名單給公司?)有。…(如果貨物賣到香港去,而客戶不在保險名單的範圍內,如何處理?)如果我們賣給對方的話,一定要先收到錢,香港中轉公司才放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2頁)。

⑥綜上所述,被告池啟光、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及證人范修文及林怡君均一致供述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交易迅速,有針對客戶投保信用保險,以確保立即完成交易及回收貨款。若在信用保險名單內之客戶,因不存在無法回收貨款之疑慮(即縱使客戶違約未付款,亦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於未收受貨款前,即可依訂單出貨,嗣後再由財務部門及被告池啟光審核相關傳票。是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之交易客戶,若在信用保險名單內,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為交易前,並無須先行就請購、採購、驗收及付款等事項呈請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或池啟光核可後即可為之。然在非信用保險名單內之客戶,則因有違約風險,除非該客戶先行付款,否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所主管之電子行銷部自無先行出貨予該非信用保險名單之客戶。是以,被告池啟光、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上開所述關於渠等均未事先核可或掌控電子行銷部交易之情形,係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信用保險名單客戶所為之交易之情形,而非指本案虛偽循環交易。是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掌管財務之K公司方面,係將附表五所示25筆CPU售予金雨公司,依據卷附卷內所附如附表五所示25筆之與金雨公司及K公司往來之前置發票、請購驗收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單據、彰化銀行賣匯水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所載(詳見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載),其中K公司於94年3月10日將附表五編號01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3月29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262頁);K公司於94年3月10日將附表五編號02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4月1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267頁);K公司於94年3月15日將附表五編號04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4月1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285頁);K公司於94年3月22日將附表五編號05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4月7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293頁);K公司於94年4月4日將附表五編號06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5月10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00頁);K公司於94年4月11日將附表五編號07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5月3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07頁);K公司於94年4月11日將附表五編號10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4月22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19頁);K公司於94年5月12日將附表五編號14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5月25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48頁);K公司於94年5月11日將附表五編號15號CP 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5月20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55頁);K公司於94年5月13日將附表五編號16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5月26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62頁);K公司於94年5月25日將附表五編號17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6月9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68頁);K公司於94年5月28日將附表五編號18號CPU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6月15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82頁);K公司於94年5月27日將附表五編號19號CPU 出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於94年6月9日始將貨款匯入K公司帳戶(見調查卷㈢第375頁)。綜上,附表五編號01、02、04、05至07、10、14至19號所示交易,均係先由K公司出貨,再由金雨公司將款項匯至K公司指定之帳戶。依現存事證,金雨公司與K公司為附表五所示25筆CPU交易前,彼此間並未進行過任何交易,2間公司間應無任何商場上之信用關係存在,而依上開相關單據之形式記載,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所掌控之K公司於接獲金雨公司訂單後,旋即依金雨公司指定之出貨日期出貨,而未要求金雨公司先行付款後再行出貨。又被告池啟光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明確證稱:【我只注意錢是不是有收回來】等語,經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本件25筆CPU交易你製作傳票之後,池啟光看過之後,池啟光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池啟光問這筆交易的內容,有沒有賺錢,有沒有虧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127頁),足見被告池啟光對附表五所示以K公司名義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亦會直接向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詢問交易內容、盈虧及貨款是否有收回等事項。此外,附表五編號01、02、04、05至07、10、14至19號所示交易,均係先由K公司出貨,再由金雨公司將款項匯至K公司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五編號02、04、05、06、07、17、18、19號等交易更是在K公司出貨後,金雨公司隔月才將款項匯入K公司帳戶,如依被告池啟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情節,必然會注意上開交易何以上開款項尚未收回。又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既受被告池啟光之命管理K公司之帳務及財務,則對於此種同意由無交易紀錄之金雨公司隔月收款、先出貨再收款之交易方式,必會向【在意錢是否收回的】被告池啟光報告。此外,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掌管被告池啟光個人獨資成立之K公司之財務,直接對被告池啟光負責,而K公司又非如同電子行銷部,係經由快速之CPU交易賺取微薄毛利之單位,是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應配合為循環交易後,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顯係得被告池啟光同意後始願意實際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否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自無可能甘冒使K公司遭受貨款無法取得之風險,進而使被告池啟光個人遭受貨款無法回收之虧損,而願意先行出貨予金雨公司。由此益證,被告池啟光與曾志忠就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調查時供稱:我負責之電子行銷部業務,因牽涉交易金額均相當龐大,所以一般需總經理楊俊德、董事長池啟光同意、核准後,才會執行。電子行銷業務雖具有時效性,但因其牽涉金額相當龐大,所以我雖為協理,但只可接單,實際上可否成交,仍要由總經理楊俊德及董事長池啟光批示同意後,才可執行交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調查站筆錄的第3頁第4行說:「我負責的電子行銷業務,因牽涉金額均相當龐大,所以一般需總經理楊俊德、董事長池啟光同意核准後才會執行。」是指何意思?)是指因為我們的金額交易非常大,但是我們的保險客戶及先匯錢的老客戶,都是公司既定核准去做的,因此這是池啟光、楊俊德事先核准做。此部分所述是指一般正常的交易,不是指本案的25筆CPU交易,這25筆CPU交易是楊俊德另外指示我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2、203頁)。依此,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調查時所述關於電子行銷部之業務一般須經由總經理楊俊德及董事長池啟光之同意始得為之,係指在信用保險名單內客戶之交易,而非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故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上開於調查時之供述,雖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池啟光及楊俊德之認定,但本院認定被告池啟光及楊俊德對於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並未包含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上開於調查時之供述,併此說明。

⑵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辯稱係擔任工具配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為交易方面:

①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偵訊時供稱:這筆CPU交易是由林春負責的,這交易是屬於電子行銷部的交易,所以我沒有介入。我只負責做K公司這邊的帳。(林春說CPU是你下訂單給她的,有何解釋?)因為我做管理工作,業務是林春負責的,所以是我聽林春的指示去製作前置發票及發票…。(林春提供哪些憑證供你製作上述的發票?)他提供他已製作好的前置發票,我只負責簽字而已。(這些只提供前置發票供你簽名,你都不管訂單驗收的單據?)是。(你是K公司的會計主管,為何入帳不需要相關憑證以供佐證?)因為主要業務在夆典科技公司,憑證在業務那裡,我都沒看到。我只作配合的工具,所以沒有要求他們提供憑證等語(見他卷㈢第126 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庭上提示台中市調查站第二冊第333、339、346、353、367、373、380、390頁,其上的「Ronald」是否由你簽名?)是。這幾張交易憑證日期都是94年5月至6月份,94年3月第一筆交易開始,這些交易憑證原先是林春指示助理製作交易憑證,再交由林春簽字,之後再交給K公司做帳。這幾張是我簽的沒錯,是因為後來到了5、6月的時候,林春認為這是K公司的業務,因而不簽這些交易憑證,但是交易都已經做了,不能不簽名,所以只好由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0、121頁)。

②證人林春於原審證稱:(這25筆交易,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交易的這些文件,在文件製作上,是金雨公司直接與夆典公司交易,還是有透過K公司、T公司?)這25筆虛偽交易,夆典公司是先賣給K公司,再從T公司買回來,在文件製作上,K公司將CPU賣給金雨公司的交易流程,也是由夆典公司的人員來做,因為K公司是夆典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是由K公司負責人曾志忠來做。…(這25筆CPU交易,K公司的相關交易文件,是否由你的助理負責製作?)事實上在開始的時候不是,但是因為曾志忠要負責K公司,而CPU的交易非常快速,…通常是當天買、當天賣,在作業這麼快速的狀況下,曾志忠的助理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因此曾志忠要求我的助理配合幫忙繕打K公司的交易文件。(你當天買當天賣的過程中,你是否有逐筆向曾志忠報告交易的細節及詳情嗎?)有,有需要,因為K公司是由曾志忠負責,所以我要向他報告。(這些K公司交易文件製作後,由何人負責簽名?)應該是曾志忠,因為是曾志忠負責的。…(你與金雨公司的交易細節,是交易前或交易後向曾志忠報告的?)有訂單進來的時候就要報告,所以應該是交易前,比如我有1000顆CPU訂單要進來,要進行交易,就要先報告,所以是交易前向曾志忠報告。(你是以何種方式向曾志忠報告?報告的時候有無向曾志忠說與金雨公司的交易金額?)我是用內部電話口頭報告,我不會告訴曾志忠交易金額,我只會告訴他我要賣給K公司多少錢,我要從T公司買回來多少金額。(你要向T公司買回來多少錢為何要向曾志忠報告?)因為曾志忠負責K公司的部分,夆典公司賣給K公司就會有成本,他要賣給金雨公司時,就會知道要賣多少錢。…(本件25筆CPU的交易,曾志忠是否有對你下達應如何進行交易的任何指示嗎?)當初開會時,楊俊德指示曾志忠要提供一家公司讓我把買進來的貨賣給這家公司,曾志忠事後提供的就是K公司,我與曾志忠就循著與楊俊德開會時所制定的模式來進行交易,因此我與曾志忠都是配合楊俊德的指示,不是曾志忠下達指示給我。…(你的助理要打K公司給金雨公司的文件資料,是誰告訴你的助理?)當初曾志忠要求我們幫忙繕打文件,所以我有交代我的助理去幫忙這件事情,所以我的助理會直接去找曾志忠,至於交易文件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但是我的助理會知道夆典公司賣給K公司的價錢,及向T公司買回的價錢,因為這兩張單據我都是同時作業的,因為CPU的交易是非常快速的,所以到財務部也是同時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9、200、203頁)。

③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與林春於94年2、3月間,在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辦公室內,已與楊俊德及張大方謀定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提供其所掌控之K公司進行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已如前述。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亦明確證述其於各筆交易前,即已向被告曾志忠以內部電話告知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有關夆典公司售予K公司CP U之賣價及擬自T公司購回之買價,以供K公司在決定將CP U出售於金雨公司之定價參考等情甚詳。而附表五所示25筆CPU交易之貨號、數量、單價及總價均不同,因此,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證述其每筆交易前均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一節,應可採信。又依附表五編號02、04、06至12、15至17、19至25所示CPU交易之進出貨日期亦可得知夆典公司、K公司、T公司及金雨公司之進出貨日期均記載為同日,益證林春前述證述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要求林春之助理代為繕打K公司之交易文件一節,亦可採信。是以,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雖未在附表五編號01至11號所示文件上簽名,惟K公司之財務既然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負責,且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春逐筆告知交易內容,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對於附表五所示各筆交易均知悉甚詳,本院自難僅以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未於附表五編號01至11號所示交易文件上簽名,或在親自在附表五編號12至25號所示交易文件上簽名等情,即認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係完全受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支配之工具。

⑶被告池啟光辯稱其未審閱K公司之交易文件方面:

①被告池啟光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25筆CPU的交易,K公司帳款交易核銷,你是否有審閱過?)當時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7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先於偵訊時供稱:(你進行CPU交易,作帳前後有無向池啟光報告?)事前沒有報告。事後在簽傳票再向池啟光報告等語(見他卷㈢第126頁);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這25筆交易的核帳要到什麼層級及流程為何?)K公司做帳是根據業務單位林春所出具的交易憑證,交易憑證包括發票及裝箱單,根據交易憑證編制傳票,再定期及不定期把傳票給董事長池啟光。…(關於本件25筆電子行銷事業處的中轉業務,你何時向池啟光報告?還是至今都尚未向池啟光報告?)傳票製作好之後,會定期或不定期的送給池啟光覆核,也不是特別針對這25筆CPU傳票送給池啟光,因為這段期間K公司也有持續做LED、LCM的中轉業務,上開25筆CPU傳票是連同LED、LCM的傳票交給池啟光,池啟光如果認為有問題,會要求我向他報告。…(就本件25筆CPU交易你製作傳票之後,池啟光看過之後,池啟光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池啟光問這筆交易的內容,有沒有賺錢,有沒有虧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7頁)。

③綜上所述,K公司為被告池啟光個人獨資成立之公司,且供夆典公司作為中轉公司使用,並將該公司財務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管理。曾志忠以K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就K公司所為之交易有無盈虧,直接對被告池啟光負責。依此,曾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其於K公司之交易傳票製作完畢後,會定期或不定期送給被告池啟光覆核一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池啟光對於曾志忠所交付之K公司相關傳票及帳冊等資料時,亦非完全不予關心,於認為有問題時,亦會要求曾志忠向其報告有關交易內容及盈虧等。依此,被告池啟光對於曾志忠以K公司進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一節應知悉甚詳,其對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不予閱覽後即用印或簽署。是被告池啟光辯稱其於虛偽循環交易期間均未曾審閱過相關交易文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池啟光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出其與楊俊德及林春之錄音譯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①被告池啟光於調查時供稱:我願意提供94年10月25日我與楊俊德在夆典公司董事長會客室會談內容譯文、錄音帶及錄音帶檔。94年11月15日我與林春電話通聯紀錄之譯文、錄音帶及錄音帶檔等證物供貴站參考。該等譯文及錄音帶內容顯示前述夆典公司、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之交易係由楊俊德及林春主導,其詳情及不法行為要問楊俊德及林春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1、22頁)。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9日及20日查核夆典公司附表五所示CPU進銷貨交易,並發現異常。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4日以董事長名義,發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貴所人員至本公司瞭解財務狀況,並詢問有關電子行銷部部分交易狀況,本公司財務人員清查後發現有重覆商品買賣之狀況,純屬該部門總經理楊俊德處理不當所致,唯本公司此部分交易毛利甚低,影響財務報表有限,且非有心舞弊,但事實存在,願遵守貴所處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8日以證期一字第0940149131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附表五所示非常規交易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1月8日證期一字第094014913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調查卷㈢第728至771頁)。

③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其中被告池啟光要求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自首之勘驗結果為:「池啟光:我所了解的喔,我們這個案子,交易所已經把我們移…【移到檢調單位了】(略),…我有去…去和律師喔…談好幾次,事情發生了,我要想辦法去解決,但是我的解決喔,我是要徹底解決,我不是說喔,解決一半(略)。…嗯。我想出了一個方法,你參考一下,你跟那個林春Gwen,來去自首,喔,來自首,喔,你先聽我講自首的好處,我們自首之後,我們承認,啊就這樣,喔,第一個,自首來說,它可以2分之1,2分之1,自首,第二,我們現在藉由自首來說,他那個叫做認罪協議,我本來也不知道這個名詞…(語音模糊),這和律師談過,他那個叫做…認罪協議,意思就是,好!他給你判,判說…那個…捐給公益團體,30萬、20萬、50萬。(中間對話省略)楊俊德:我現在第一點哪…我不知道我要自首什麼」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90頁)。

④被告池啟光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其中被告池啟光要求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自首之勘驗結果為:「池啟光:…監察人準備要來告公司,連我都要告進去,所以,我必須要很誠懇的跟你講喔,那個上個禮拜一我建議你去自首,因為…。林 春:楊…董事長,我覺得你這樣作很不公平耶,我完全是受上級的指示來做的喔。(中間對話省略)池啟光:沒關係,我們…我們就交由司法單位來判定好了。(中間對話省略)池啟光:不是!我…我也有跟他講,我也有叫楊總說,楊總你去自首,(略)…因為你…你們去自首的話,他這個是認罪協議的話,可以一半…減刑一半以外,另外,它這個東西,我們可以用…我有問過那個…那個律師、法律顧問,我們可以用捐款,捐給公益團體的方式,就把這個事情把它…把它消除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87、188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池啟光於94年9月19日及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至夆典公司查核附表五所示之CPU進銷貨交易時,已知悉附表五所示CPU虛偽循環交易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並且日後即將面對偵查機關偵辦,相關人員有可能負擔刑事責任後,旋於94年10月4日先行發函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表明「純屬該部門總經理楊俊德處理不當所致」,並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5日私自錄下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林春之對話及要求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或林春自首。是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5日與楊俊德及林春對話之目的,係在取得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於審判外之供述,並創造出其事前不知情之外觀,以便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復試圖將相關刑事責任推由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或林春負擔,其自無可能於該對話中自白犯罪。又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94年10月25日與被告池啟光對話時,係被告池啟光下屬;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池啟光對話時,雖已自夆典公司離職,但畢竟仍曾為被告池啟光之下屬,且在業界繼續從事相同工作。被告池啟光以前揭事項詢問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時,係立於權力不對等之狀態,且被告池啟光表明其不知虛偽循環交易一事,並以此詢問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自然不敢於對話中再質疑被告池啟光事前知悉,僅能表示「我一直以為你都知道,因為我有時候側面都會跟你講他的事情,你都不置可否,所以我一直你都…一直以為你知道,因為你不知道的事情你會追根究底來問,可是你都沒有講,所以我一直以為…這種事情也不能太…」(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㈦第185頁),不敢直言或質疑被告池啟光事前亦知悉,但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對話中數度表示「不是我個人來做的事情喔」「我哪裡錯了嗎?」「我是接受上級指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㈦第187頁)。據此,被告池啟光亦不敢指責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僅勸說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應自首,以達其「我是要徹底解決,我不是說喔,解決一半」之目的。況且,本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夆典公司瞭解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被告池啟光向財務部門瞭解交易狀況後,當明知附表五所示循環交易有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負責財務及帳務之K公司參與。則被告池啟光若事前確實不知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且為釐清附表五所示交易之全貌,其處置方式當與對待被告楊俊德及林春相同,即私自錄下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之對話。惟被告池啟光如果不是沒有對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私下錄音,就是對曾志忠錄音後未提出該錄音帶及譯文。但不論何者,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係直接承被告池啟光之命而管理K公司,就K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直接對池啟光負責,並於製作財務報表後送給池啟光覆核,而被告池啟光亦會向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關切K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行為是否有獲利、銷貨款項是否有收回等事項,2人就K公司之業務往來彼此關係緊密,被告池啟光自無可能就彼此間已知之事項再質問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甚或要求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或林春般等同要求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自首。是被告池啟光於調查時提出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係可以認定其係選擇性錄音或選擇性提出錄音譯文之方式,試圖以對其傷害最低之方式(即要求楊俊德或林春自首,及不對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錄音,或對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錄音後而不提出),進行自認有利於己之蒐證。是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5日私自錄下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之對話,並於調查時提出該等錄音譯文之行為,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池啟光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就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間有犯意之聯絡

⑴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股票上市之夆典公司及夆典公司海外子公司K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由何人引介生意往來?)是我們公司業務自己去招攬的,是我們謝振益協理,貨款部分是由財物部門負責。(金雨公司向夆典公司購買何物?)CPU。(購物流程如何?)金雨向K公司買,然後再賣給境外子公司T公司,T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為什麼金雨公司要先賣給境外的子公司,再賣給其他公司?)這是三角貿易,現在很多商業上都是如此處理,夆典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在香港(見他卷㈠第278-283頁);再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公司的主要產品?)自動販賣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你在自己有必要買中央處理器嗎?)我們在2000年時有開發液晶電腦,有包含主機..,所以有買中央處理器。(跟夆典公司買賣你是否知情?)我知情。(為何貨又回到你公司?)貨沒有回到我公司,應該是循環式交易,後來夆典他們說可能是三角貿易關係等語(他卷㈠第344-346頁)。依前開供述,被告顧景陽於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事知情一節,已據其自白在卷。

⑵被告謝振益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簡單的向總經理顧景陽作報告,細節部分我都沒有向顧景陽說。因為我之前擔任業務主管工作很久,總經理也相信我在處理事情的可信度,所以他也沒有過問很多的細節。…(買與賣的價格、數量,你是否有事先向顧景陽報告嗎?)沒有。(你剛才說你有簡單的向顧景陽報告,請陳述你當時向顧景陽報告的內容?)我當時報告總經理說我們有CPU的業務想要作,對方是夆典公司,這個案子應該多少對業績會有一點幫忙,沒有什麼風險等語(原審卷㈣第160、161頁),核與被告顧景陽上開自白相符。佐以金雨公司平時並無出賣CPU之業務,被告顧景陽亦自承金雨公司設在香港之該TECH LABEL公司在香港並無人員進駐,再觀之被告顧景陽就每筆交易之均有審閱之「請購驗收單」上載明「用途:轉賣TECH LABEL」「供應商:KING BRIGHT」「香港交貨,出貨」等語,是足證明被告顧景陽明知形式供應商為夆典公司之紙上公司即KING BRIGHT公司,交易對象已具證人謝振益報告為「夆典公司」,是被告顧景陽已明知該KING BRIGHT公司之CPU供貨來源及轉賣對象TECH LABEL公司均為夆典公司,且被告顧景陽以明知該25筆交易係配合夆典循環交易之必要,且僅是紙上作業,故無風險,否則被告顧景陽身為該公司總經理,就平時金雨公司所無之販賣CPU交易,多達25筆,總價超過1億元,豈無問明被告謝振益「為何對業績會有一點幫忙」「為何無風險」之舉?

⑶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我則從未見過面等語(見調查卷㈢119頁);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案整個交易過程中,有無與顧景陽聯絡過接洽過?)沒有,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㈥194頁),經核與①被告池啟光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當時的總經理顧景陽嗎?)不認識。(你是否曾經與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絡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166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起訴書所載的本件交易期間,你有無與金雨公司的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繫與接洽?)沒有。(問:你當時是否見過顧景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255頁);③證人曾志忠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的顧景陽?)不認識。(94年3月至7月間有無與顧景陽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㈦177頁)。依此,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為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人等,諸如被告池啟光及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固均未曾與被告顧景陽聯繫。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景陽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案中,既認此項交易行為不但沒有風險,且虛增營業額於金雨公司亦有其利益,因而首肯被告謝振益之提議,且實際審閱載明「用途:轉賣TECH LABEL」「供應商:KING BRIGHT」「香港交貨,出貨」等語之「請購驗收單」,準此,被告顧景陽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共同正犯即被告謝振益、顧名珠之行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負責甚明。是共同被告謝振益、顧名珠之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顧景陽不知詳細CPU交易內容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謝振益與顧名珠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顧名珠先於①偵訊時供稱:(有關金雨與夆典公司的CPU 交易案是誰負責的?)是由謝振益負責的。(你在此交易案上你負責的工作?)銀行收款、付款及核對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的審核等語(見他卷㈢第171、172頁);復於②原審供稱:我負責公司財務工作,依照主管指示辦理,夆典公司部分是由協理謝振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⑵被告謝振益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買CPU後再將該CPU賣給金雨公司的海外子公司T公司,係由我決定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66頁);復於②偵訊供稱:(有關金雨公司、夆典公司的CPU1億多的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是分好幾次做交易。都是由我負責。(這些CPU買賣是由何核准?)我是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負責人,這些買賣由我1個人負責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卷㈡第176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T公司的業務由何人負責?)由金雨公司財務部負責人顧名珠辦理登記與管理。(金雨公司與T公司進行交易,由何人負責?)文件簽名的部分由財務部的主管顧名珠負責簽發,T公司的資料也是由顧名珠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㈣164頁)。

⑶如此觀之,被告謝振益係金雨公司業務協理,負責金雨公司之相關業務。T公司則為金雨公司之子公司,且相關交易文件均由被告顧名珠負責簽發。又金雨公司係於同日向K公司買進如附表五所示之CPU後,於同日再售予T公司,足見被告謝振益所負責之金雨公司CPU交易亦屬相當迅速,且需T公司密切配合,始得於同日完成進出貨。此外,就一般通常公司而言,財務部門對於業務部門之相關款項支出及收入必然需嚴加管控,財務部門自無可能對業務部門之各項支出不加審核或僅單純聽從業務部門指示即草率付款。被告謝振益與顧名珠雖屬夫妻關係,但被告顧名珠實際負責製作T公司之相關業務單據,其對附表五所示之各筆CPU交易並非完全不知情。況就T公司所為如附表五編號02至25號所示之各筆交易可知,T公司向金雨公司買入CPU之價格,竟與出售予夆典公司之價格完全相同(詳見附表五)。足見,若係通常貨物買賣,T公司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自無可能在支出人事作業、貨物運送、匯差及倉管等相關費用後,以買入價將同批貨物再出售予他人而不賺取任何利益。由此益證,被告顧名珠負責之T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CPU交易中,顯屬進行CPU紙上轉手之地位。被告顧名珠同時擔任金雨公司財務主管及負責製作T公司相關單據,對金雨公司及T公司之上開CPU買賣情節自然知悉甚詳。依此,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對金雨公司及T公司進行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顧名珠辯稱:其未參與交易決策或執行,僅係偶爾從旁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不知實際交易情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張大方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顧名珠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之94年3 至7 月間CPU 買賣係由金雨公司業務協理謝振益與夆典公司人員洽談交易。…林春確實會傳真前述訂購單給我,以便請款,我也會傳真發票給林春查收,所以我與林春確實會有電話聯繫,以洽談匯款事宜。…該交易是由業務協理謝振益決定以前述交易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調查卷㈢187、191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林春?)有通過電話,但我不認識。因為我們有CPU業務的買賣,還有收款的問題要聯絡等語(見他卷㈢171、172頁)。

⑵被告謝振益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的如起訴書所載的這幾筆交易,當時金雨公司是由何人與夆典公司接洽?)…94年2 月底張大方說現在CPU 正熱門,張大方有辦法幫我介紹買方與賣方,…張大方說買與賣他都會處理,而且確實有貨成交,所以我就同意委託張大方處理這部分的工作。…(本件買賣的價格、項目、數量是由何人決定的?)本件是由張大方所介紹的,張大方說買的部分他已經接洽好了,價錢、數量他都可以與對方先敲定,賣的部分他說他也會事先與夆典公司談好,所以整個買與賣我都委託他處理。…(就該些CPU的交易,你有無與K公司或者夆典公司任何人接觸過?)沒有。(完全是依照張大方所提供的資料,就讓這些交易成交了嗎?)對。…(請說明張大方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你說可以接洽買方?)張大方於94年2月底到金雨公司的會議室與我一個人討論,討論約一個多小時。…張大方說要賣給夆典公司,他說向K公司買CPU,…夆典公司要求在香港交貨,我就說因為金雨公司過去有投資大陸,有一個子公司T公司,可以來配合作這個生意,張大方就說可以以在香港交貨方式。…(本件與夆典公司的25筆CPU交易,為何要經由夆典公司向T公司訂貨,T公司再向金雨公司訂貨,金雨公司再向K公司訂貨的方式進行買賣?)張大方說夆典公司要求在香港交貨,所以才會安排由金雨公司買進CPU,然後透過子公司T公司在香港交貨給夆典公司。(既然金雨公司並沒有實際的貨物運送點交,為何要在香港進行交易?)這個部分是由張大方保證說有貨在香港交,而且他會處理,所以我就相信他應該可以把事情辦好。(上開交易過程中,價錢如何決定?)因為這個部分通通是由張大方去談的,價錢也是張大方決定的,我只看公司有沒有虧錢,所以就由張大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160至162、164頁)。

⑶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總經理楊俊德指示我要向張大方指定之公司作交易買賣,張大方於期間便提供金雨公司子公司T公司給我作為購買CPU之進貨商,再由夆典公司將貨出售給上述國外客戶,夆典公司本可直接與國外客戶作進、銷貨交易,但我因聽從總經理楊俊德指示,將夆典公司要賣出之貨,先賣給K公司,以便K公司將貨賣給T公司,T公司才有貨賣給夆典公司…。我係依據夆典公司取得訂單數量,先傳真PurchaseOrder(訂購單)給張大方提供之T公司聯絡人顧小姐(年籍不詳),T公司會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夆典公司電子行銷處接收後,即完成訂貨程序,出貨文件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則由金雨公司顧小姐傳真予我確認查收,再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所以夆典公司與T公司之間是陸續多筆交易,雙方亦未簽訂交易契約,僅係依據前述訂單完成交易。夆典公司與T公司的業務往來,均係由我與張大方及顧小姐聯絡。…我在當時主要是與張大方聯繫訂貨價量,只有在付款的時候才會與T公司顧小姐聯繫,所以雖然我與T公司顧小姐聯絡過多次,但是我不知道T公司是金雨公司子公司。夆典公司總經理楊俊德指示我與張大方聯繫後,向T公司訂購CPU,張大方每次均會向我要求需要多少訂單,然後我再視夆典公司原定接單狀況,與張大方聯繫後向T公司訂購CPU,但是總經理楊俊德每次都會問我張大方所要的訂單價量,所以我每次實際上均是依照總經理楊俊德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22、至124、153、154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此項交易,你除了與張大方接洽報告以外,是否還有與金雨公司的哪些人洽談這方面的交易?)開會當時我是負責夆典公司對K公司及對T公司的交易部分;曾志忠負責K公司對夆典公司、金雨公司的交易部分。我與張大方聯絡完之後,就與金雨公司顧小姐(即被告顧名珠,見原審卷㈥206頁)為文件聯絡,比如文件的傳真、出貨單、發票等,張大方告訴我顧小姐會做這部分的工作。…(有關金雨公司的25筆交易的訂單,就數量及價格、品名,當時是由何人決定?)當初楊俊德、張大方告訴我一個月內需要大概多少的營業額,我們有訂單進來時就向他們報告,所以每一筆訂單進來的時候,才有數量、價格及品名,因此金雨公司的張大方及顧小姐會告訴我們這個月大概需要多少營業額,每一筆交易都會經由張大方及顧小姐告訴我,但實際上能作多少的虛偽交易都是取決於夆典公司當月向廠商買多少CPU進來才能決定。…(你剛剛提到顧小姐只有與你接觸文件傳真的業務,為何你剛剛又提到顧小姐會向你確認每一筆交易的數量、品名、價格?)我們真正聯絡的對象是張大方,但在做交易時,張大方及顧小姐都會知道,因為如果他們沒有收到錢的話,顧小姐也會打電話給我們的助理或者打給我來催款等語(見原審卷㈥194至196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謝振益與張大方於94年2月底,在金雨公司會議謀議由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買CPU後售予T公司,再由T公司售回夆典公司之方式,進行CPU之虛偽循環交易。張大方遂於94年2、3月間,至夆典公司找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告知上開循環交易模式,經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允諾配合,旋在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提供K公司作為其中一家交易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將以夆典公司名義買入之CPU先行售予K公司,金雨公司再向K公司購買該批CPU後轉售予T公司,夆典公司再向T公司買回後售予其其他客戶。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張大方並於該會議中謀議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負責夆典公司對K公司及T公司之文件製作、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負責K公司對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文件製作、張大方並告知金雨公司方面由被告顧名珠負責。其中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以夆典公司名義向T公司買回之交易方式則為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與張大方聯繫確認訂貨價量,再將訂購單傳真予被告顧名珠,被告顧名珠傳真前置發票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完成訂貨程序,再由被告顧名珠傳真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後,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轉帳至T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顧名珠彼此間為附表五所示交易時,會以傳真機相互傳真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且會以電話聯絡洽談匯款事宜,足見,被告顧名珠亦明確知悉金雨公司與T公司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另被告謝振益辯稱係委託張大方處理與夆典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惟張大方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乃負責向夆典公司楊俊德協議為循環交易後,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聯絡確認逐筆CPU交易之價量,已如前述。至於其他有關金雨公司對K公司、T公司間之相關交易文件製作及往來,仍係由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實際負責簽署及製作,並由被告顧名珠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聯繫。依此,張大方固於本案中負責與夆典公司人員聯繫,但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相關單據仍應由上開被告各自負責始得完成附表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是被告謝振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係刻意減輕自身犯罪情節,而加重張大方所擔任之角色,實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池啟光先於①調查時供稱:該件買賣過程係由夆典公司光電總經理楊俊德及協理林春與金雨公司謝振益接洽等語(見調查卷㈢第8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夆典公司與T公司交易當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是否曾經為了這個交易當時有與金雨公司任何人有接觸?)沒有。…(本件25筆CPU交易過程中或交易後,你是否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嗎?)交易中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6、167頁)。查,本案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定被告曾志忠應使用K公司作為循環交易中之其中一家公司後,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與被告池啟光為犯意聯絡,經被告池啟光同意而為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池啟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為犯意聯絡過程,縱未與被告謝振益或顧名珠等金雨公司人員聯繫,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池啟光之認定。

㈣發行人夆典公司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之銷貨收入及成本記載在夆典公司財務報告,並據此定期申報及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夆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⒈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於94年7月31日離職,是發行人夆典公司於94年7月31日前之申報及公告虛偽財務報告,即夆典公司94年3至6月月報及94年第1季季報,始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使發行人夆典公司為附表五之虛偽循環交易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填製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夆典公司帳冊,並先後於94年4月8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05號所示3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9,818356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3月份月報;於94年5月3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9,818,356元及附表七編號01至05號之不實銷貨成本19,777,810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第1季季報;於94年5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06至11號所示4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44,941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4月份月報;於94年6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12至19號所示5月份不實銷貨收入32,404,837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5月份月報;於94年7月8日,將附表六編號20至23號所示6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280,407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6月份月報;於94年8月10日,將附表六編號24、25號所示7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395,230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7月份月報;於94年8月31日,將附表六編號01至23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87,648,541元及附表七編號01至23號之不實銷貨成本87,464,298元認列於夆典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均足生影響於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之營業淨利、本期虧損等科目之正確性。夆典公司先後於94年4月8日、5月3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及8月31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及半年報等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夆典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夆典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夆典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業據⑴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該買賣確實可以增加金雨公司之盈收。前述重覆交易會造成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營業額增加,至於營業額增加多少,我則不清楚。…上述交易的確會造成夆典公司、T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營收增加。…夆典公司向金雨公司購買CPU,金雨公司將CPU貨品先轉賣T公司再出貨予夆典公司之目的為創造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之盈收及利潤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23、125、12 7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這樣的交易流程對夆典公司有無任何好處?)他會增加營業額。(這樣的交易造成夆典公司虧損,你是否知道?)他應該是有獲利,所以才會這樣作,是楊俊德及董事長指示賠錢的生意不可以做,此事楊俊德知情,董事長應該在買貨、賣貨及收付貨款時就會知情。(這樣的流程是否會造成公司有營業增加的現象?)會等語甚詳(見他卷㈢38、39頁),經核與⑵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調查時供稱:(前述重覆交易對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有何影響?各創造多少營業額?)前述重覆交易會造成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營業額增加。(K公司是夆典公司關係企業,為何同1批貨由金雨公司向K公司買進,最後又由夆典公司賣予K公司之目的為何?如此交易豈不形成虛增營業額之虛偽交易情形?)…但如此交易的確會形成虛增營業額之虛偽交易情形等語相符(見調查卷㈢第77至79頁),並有附表五至七所示夆典公司各筆CPU交易之轉帳傳票、分類帳、94年3至7月月報、94年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五至七所示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略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8月1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有該函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依此,夆典公司各於94年4月8日、5月3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及8月31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及半年報等財務報告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上開財務報告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即視為完成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行為,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9日及20日查核夆典公司附表五所示CPU進銷貨交易,並發現異常情事。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4日以董事長名義,發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貴所人員至本公司瞭解財務狀況,並詢問有關電子行銷部部分交易狀況,本公司財務人員清查後發現有重覆商品買賣之狀況,純屬該部門總經理楊俊德處理不當所致,唯本公司此部分交易毛利甚低,影響財務報表有限,且非有心舞弊,但事實存在,願遵守貴所處分」等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8日以證期一字第0940149131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附表五所示非常規交易。夆典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公告之94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95年5月2日公告之94年年度財務報告,則因證交所查核及金管會移送而未將附表六、七所示25筆CPU交易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列入94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並於94 年12月31日刪除K公司銷貨收入103,043,771元(即附表六編號01至25號之總和)等情,有夆典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告、94年年度財務報告、夆典公司傳票號碼120880號會計傳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1月8日證期一字第094014913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原審卷㈨第106、134頁,原審卷㈩第82頁,調查卷㈢第728至771頁)。依此,夆典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申報及公告之94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95年5月2日申報及公告之94年年度財務報告,因證交所已於94年9月19日及20日查核及經金管會於94年11月8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而未將附表六、七所示虛偽銷貨收入及成本列入夆典公司94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是附表

六、七所示虛偽銷貨收入及成本既未列入夆典公司94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則此部分財務報表自難認有何虛偽情事。至於夆典公司94年3至7月月報、94年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已列入附表六、七所示虛偽銷貨收入及成本,且於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站時即成立犯罪,不因夆典公司嗣後未將附表六、七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及成本列入94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⒋夆典公司94年3至7月月報、94年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但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夆典公司相關人員確有收受佣金情事,自難認定此部分行為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⑴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先於①調查時供稱:(你曾向池啟光表示「張大方說0.5,你要林春跟他們講0.65」所指為何?)那個是針對林春的退佣。…是林春那時候說,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跟大方可以談,我跟她說,你自己去跟大方談,因為以我的立場,因為她這個都是她獨立作業的,我說妳自己去跟大方談,我不知道,然後後來有沒有,事實上有沒有交付到她怎樣,具體金額等等,我真的不知道。(林春要求的嘛!是不是,林春要求0.65?)什麼,是啊!林春要求0.65,應該不是這樣的,林春是說,那這樣有沒有退佣?因為類似這種買賣,有時候會有退佣的行為,我說,那我不知道,你自己去找大方談。(0.65是怎麼算?甚麼叫0.65,甚麼是0.5?)…退佣就是說,這個交易的營業額度…(百分之幾?你告訴我?)就是百分之0.5。…林春有問我說,啊這個有沒有退佣,我說,這個你自己去問大方,是這樣子的。(你就講那個0.5是甚麼東西嘛?)那是我跟池董講說,好像有0.5,她不知道是要0.5還是0.65,那是後來、後面證交所9月份,應該是9月份,證交所有來函,糾正說是怎樣、怎樣,我們有提出說明,那時候池董有問我說,那這個有沒有退佣,我說有。…我有跟池啟光講,我不是沒有,我承認我有跟池董講,好像有退佣,可是具體,我有跟他講,可能是0.5或0.65,這個我有講,我只是說這個順序是不一樣,是池董是證交所那時候有要求我們回覆的時候,我們池董有問我這個問題,是這樣的,是這樣的。…我就說,那是去年9月份,證交所來函,那時候我們池董有問我,那個時候我們池董才有問我,不是說在這個交易的時候問我的,沒有等語(原審卷㈦198、199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這25筆的CPU交易,有無退佣?)林春在剛開始交易之初有問起有無退佣,我請他與張大方談,談的狀況如何我不清楚。我有跟林春用臺語說「你可以高一點,就高一點」。這退佣的錢給誰我不清楚。(林春為何會一開始就問你有無退佣?)林春說這種交易有行規,退佣在百分之0.5左右等語(見他卷㈢第129頁);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為何因為退佣的事情而與張大方聯絡,向池啟光回報?)94年3月之前,張大方到夆典公司談到公司退佣的問題,我就希望直接由林春與張大方談,但是林春希望我探詢張大方退佣能有多少比例,我就詢問張大方,具體的比例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我知道張大方承諾退佣的比例比林春原先想的還要高一點。(本案上開CPU的交易,夆典公司方面確實有收受退佣的事情?)確定有退佣,但何人拿以及退佣比例我不清楚。(如何確定有退佣?)我事後知道的情形是這是夆典公司的退佣,錢是要給夆典公司,不是要給任何個人的,我知道確定有退佣是因為林春把退佣的錢放在出納或者是會計的手上,這是出納及會計這麼說的。(你接洽退佣的比例經過為何?與何人接觸?)我沒有接洽這個退佣的過程。(為何在95年6月29日調查站筆錄,你說:「我曾向池啟光表示『張大方說0.5,你要林春跟他們講0.65』係指林春主導前述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間之非常規交易,林春主動要求我向張大方表示有退佣,我曾向董事長池啟光表示應有千分之5的退佣,但林春要求要有千分之6.5的退佣,此退佣的錢係林春要,也是要給林春的,但實際有無支付和支付方式為何我不清楚。池啟光及林春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我則不清楚」?)是不是0.5我不記得,張大方主動跟我說的,筆錄中提到退佣的錢係林春要的,一直到我今天的理解都是指錢要給夆典公司,是不是給林春個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7、258頁)。

⑵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我並不知道前述交易有退佣的事情,我只是依照總經理楊俊德指示辦理業務,而且我個人並沒有從前述交易得到任何退佣,我不知道楊俊德為何如此供述等語(調查卷㈢155頁);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25筆交易,交易之前,有無提到退佣的事情?由何人提出?過程為何?)當初在開會時制定這個交易流程,因為夆典公司會有差價的損失,所以楊俊德有問我一般CPU的正常交易利潤多少,我告訴楊俊德一般正常交易的利潤為千分之5左右,楊俊德告訴我他會與張大方討論如何取回夆典公司的損失,開會當時沒有提到楊俊德會向張大方取回多少比例的金錢來彌補夆典公司的損失。至於夆典公司會有差價的損失,是因為夆典公司多做一次交易賣給K公司,再從T公司買回來,因此會產生價差的損失,比如說:賣給K公司100美金,但從T公司買回來是100.5美金,中間就會有0. 5美金價差的損失,這個部分楊俊德告訴我他會去找張大方談如何彌補夆典公司這方面的損失。(後來有無退佣?)有,真正的比例我不記得了,但是一個月的時間,我會給楊俊德一個明細,楊俊德也會向我要一個明細,這份明細楊俊德會與張大方核對,張大方會以一個信封裝著,上面會寫金額的明細,這應該就是退佣,楊俊德及張大方都曾經將裝著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我,我再交給我的助理,助理會交給財務部會計點收。(最後佣金的流向為何?)在財務部,至於財務部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因為這些錢是要彌補夆典公司損失的,不是交給我們部門或者任何一個人。…(你在調查站歷次所做的筆錄是否屬實?還是今天說的才實在?)今天講的實在,在調查站陳述時,我一直迴避佣金的事情,因為怕他們誤會認為我拿了佣金,所以當時我一直避談佣金的事情。…(為何你拿到佣金之後要由你的助理拿給財務部?)因為這筆款項是比較特殊的,而業務部門不能經手或保管任何金錢,所以一定要把這筆款項直接交給財務部點收,因為這些錢都是夆典公司的錢。(池啟光的錄音譯文有提到,這些佣金都在金櫃裡面,這是業務部門的金櫃還是財務部門的金櫃?)夆典公司只有財務部門有金櫃。…(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25筆CPU交易,是否都有收取回扣?)楊俊德曾經交代要做這些交易的時候,當時有問我平常CPU的交易毛利是多少,因為這些虛偽交易,我從客戶那裡買回來的金額假設是100元,但是我真正要賣給客戶是101元,而我賣給K公司是100.3元,我從T公司買回來是100.5元,中間我就會少賺了0.2元,這就是差價的損失,而我那時有向楊俊德提到這些差價的損失,楊俊德去要去與張大方談差價損失的部分應該如何處理,後來是每個月的時候我要向楊俊德報告我們真正做的是多少,張大方會有一筆回扣或佣金回來。(張大方以何種方式交付回扣?)一開始張大方將現金裝在1個信封袋裡面,信封袋上面有寫金額,除此之外就沒有別的文字了,而大家都心知肚明這個信封的用意是什麼,張大方將信封交給楊俊德,楊俊德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助理,助理再交給財務部,後來有1次還是2次,張大方是直接交給我,我再交給助理,助理再交給財務部,最後1次7月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所以我就不知道有沒有收到張大方的回扣。(回扣的比例是千分之5還是千分之6.5?)我告訴楊俊德平均的毛利大約是千分之5,我不記得回扣的比例是多少,但是每次都有一個白色的信封,上面會寫金額。(你拿到這些回扣的金額,是否都足以彌補夆典公司虛偽交易的損失?)是,夆典公司不會因為虛偽交易而造成損失。…(收取回扣是以25筆CPU交易逐筆計算,還是每個月結算?)每個月結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2、203頁,原審卷㈦114頁)。

⑶被告謝振益於原審供稱:張大方在94年9 、10月間曾經向我說退佣的錢是他自己給的,金雨公司沒有出退佣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㈤259 頁)。

⑷被告池啟光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其中就夆典公司就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是否有收取佣金方面之勘驗結果為:「池啟光:…另外那個…那當時跟張大方講,那個…佣金哪,有沒有拿進來?林 春:都在那個…給助理,助理都給會計。池啟光:但是但是喔,你那天…上上禮拜還是上禮拜你跟我講說那個帳上,我有跟你提過,我們帳上查出來是虧,你知道嗎?林 春:可是應該不會虧,因為都是做有差價的。池啟光:連交易所來查,都查出來我們帳上虧…虧好像…70幾萬。林 春:這真的很奇怪,因為,應該是不會虧的,因為上面都是有利潤的,然後這個,當然有一些差價,但是有一些差價他是有還我們,那還給我們的是給公司,我們個人都沒有拿半毛錢,因為那個錢怎麼算喔,當初楊總說怎麼算的,我跟張大方算沒有錯,但是就是…進來之後我都拿給助理,助理再拿給會計,會計都有講。池啟光:當…當時你說楊總。林 春:會計那個…那個收現金的那個…那個小姐叫什麼,我忘掉了。池啟光:嘿。林 春:她都有就是進來多少錢,她都知道,都有因為是現金嘛,所以都鎖在金櫃裡面,我們不敢亂放,萬一不見了我們承擔不起,因為那個都不是我們的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185頁)。

⑸被告池啟光於94年10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其中就夆典公司就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是否有收取佣金方面勘驗結果為:「楊俊德:因為因為…這個CASE,事實上就是很單純的就是把我…有要做這個BUSINESS,喔,然後交給Gwen,喔,之後他就在…這樣運作,那我不知道說…說是不是…有哪一些是不合…不合法的。(中間對話省略)楊俊德:我相信她…她不會了解,因為那個時候就是,pass之後,我就不…不管了,她就自己去做了。池啟光:這個你有跟我說過,我知道。楊俊德:這個在作業上面也是這樣子。池啟光:你是只有跟…跟他們談過交易條件而已,我知道,你跟我說過。楊俊德:是是,不,我也是有跟他們說,…0.5,我是跟Gwen說,妳跟他們講0.65好了,只有這點我有開口。啊你說他交易變這樣,這也是范處,跟我們說,我們才知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190至192頁)。

⑹夆典公司99年5月21日(99)夆工字第163號函略以:「本公司從來不知系爭25筆交易是否約定佣金,其計算比例、金額若干等情。本案發生後,本公司在94年10月間進行清查,發現財物部保險箱內,除財物部及其他部門放置物品外,另發現有一信封袋,內置現金71,067元,惟該信封袋上,並無任何註記,而在94年10月當時,共同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以及相關人員均已離職,故該筆現金係於何時,為何人交付、收受,目前均無從查考,亦查無任何入帳紀錄」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

⑺綜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楊俊德及被告謝振益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除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與林春於交易之初提到得向張大方收取佣金一節所述相符外,其餘就①何人主動提及佣金事宜(林春?楊俊德?或張大方)、②佣金比例(0.5%?或0.65%)、③何人接洽(林春?或楊俊德?)、④佣金屬何人所有(林春?或夆典公司?)及④何人支付佣金(張大方?或金雨公司?)等情所述均屬不符。此外,公訴人未能蒐證取得有關任何佣金之信封袋、存提款紀錄甚或夆典公司之公司帳冊以查明於該段期間有無不明款項入帳紀錄,以致於本院無法釐清佣金之交付日期、每期佣金金額、退佣比例、佣金來源及最終流向等事實。況且,夆典公司亦以前開函明確表示該公司不知有無約定佣金及其計算比例及金額,亦查無任何入帳紀錄等情,且縱該公司財務部門內發現一筆以信封袋所裝之現金71,067元,亦難據此即認為該筆現金即屬本案之某筆佣金。準此,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及林春雖均明確證稱於確實有該筆佣金存在,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池啟光、曾志忠、楊俊德及林春等人均未收受由張大方所交付之佣金。依此,被告池啟光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楊俊德、林春於本案未使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核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上之背信罪嫌,併此說明。

㈤發行人金雨公司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之銷貨收入及成本記載在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並據此定期申報及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金雨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⒈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使發行人金雨公司為附表五之虛偽循環交易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填製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金雨公司帳冊,並先後於94年4月9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所示3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51,33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3月份月報;於94年5月2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20,151,330元及附表九編號02至05號之不實銷貨成本14,567,36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第1季季報;於94年5月9日,將附表八編號06至11號所示4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59,58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4月份月報;於94年6月10日,將附表八編號12至19號所示5月份不實銷貨收入32,470 ,00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5月份月報;於94年7月8日,將附表八編號20至23號及23-1號所示6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961,255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6月份月報;於94年8月10日,將附表八編號24、25號所示7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266,255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7月份月報;於94年9月2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23-1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93,742,165元及附表九編號01至23號之不實銷貨成本88,212,563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94年10月31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09,008,420元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4月27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09,008, 420元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均足生影響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94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淨利、本期虧損等科目之正確性。金雨公司先後於94年4月9日、5月2日、5月9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2日、10月31日及95年4月27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半年報、第3季及94年年度等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金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謝振益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請說明業績是要衝營業額還是要創造價差?)…我與張大方都希望可以衝營業額及創造價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62頁),並有附表五、八、九所示金雨公司各筆CPU交易之轉帳傳票、分類帳、94年3至7月月報、94年第1季季報、半年報、第3季季報及年報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五、八、九所示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略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8月1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有該函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依此,金雨公司各於94年4月9日、5月2日、5月9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2日、10月31日及95年4月27日,各將94年3月月報、第1季、4月月報、5月月報、6月月報、7月月報、半年報、第3季及94年年度等財務報告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上開財務報告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即視為完成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行為,附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於調查中辯稱:金雨公司並無從事重複循環交易,造成營收重複計算虛增之事云云(見調查卷㈢第169、193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等4人前揭上訴理由即不為本院所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啟光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有所修正,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項1、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㈢按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款併罰罰金最低額、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之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均援引前述判決理由貳、三、㈢,茲不贅述。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池啟光、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再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之前(下稱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係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對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等依法應於上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為內容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啟光、謝振益及顧名珠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179條之條文,復贅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均有所誤,應予更正。

㈡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6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池啟光、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曾志忠、林春,與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張大方就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彼此相互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行為縱有合致,惟被告池啟光及楊俊德、曾志忠、林春等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夆典公司虛增營收,且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之目的亦係為使金雨公司虛增營收,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夆典公司人員與金雨公司人員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啟光、曾志忠、楊俊德、林春、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共負該部分之刑責,容有未合。

㈢被告池啟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楊俊德、林春(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及於夆典公司94年3至6月月報及94年第1季季報),就發行人夆典公司申報及公告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虛偽財務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隱瞞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利用不知情之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員工製作不實前置發票、發票、包裝單、訂單,及承辦財會人員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及成本計入如附表六、七所示財務報告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池啟光先後多次行為(其行為僅及於夆典公司94年3 至6月月報及94年第1季季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池啟光前因擔任夆典公司董事長,因其下屬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林春配合張大方進行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同意曾志忠以其個人獨資成立之K公司配合為虛偽循環交易,使發行人夆典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認列虛偽銷貨收入而觸犯本罪。然被告池啟光未於本案中收受任何佣金,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認包括楊俊德等夆典公司相關人員僅係配合金雨公司張大方、謝振益及顧名珠等人之要求,而為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甚且,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之發動者為金雨公司張大方及謝振益,真正有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收需求之公司為金雨公司,而非夆典公司。張大方至夆典公司要求楊俊德協助配合時,楊俊德應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答應配合。再者,發行人夆典公司因被告池啟光等人所為附表五虛偽循環交易,而於夆典公司94年3月至7月月報、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將附表六所示之虛偽銷貨收入認列於上開財務報告中,但因嗣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調查局偵辦後,於94年12月31日即前述刪除K公司之銷貨收入,而未將虛偽循環交易之銷貨收入認列於94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已如前述。則發行人夆典公司之刪除銷貨收入行為,雖不足以排除被告池啟光等人上開犯意及犯行,但對於恢復違法狀態而言,並非全然無助益。綜上,本院認被告池啟光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罹有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刑法第59條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法,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就發行人金雨公司申報及公告如附表八、九所示之虛偽財務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隱瞞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承辦財會人員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及成本計入如附表八、九所示財務報告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查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原審法院就上開事實三被告池啟光部分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前情及被告池啟光雖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然欠缺被告池啟光首肯等因素,難單憑被告林春一人之力,即得驅使上市之夆典公司相關人員為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及被告池啟光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叁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池啟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池啟光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池啟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池啟光緩刑4年,並參酌其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時間及影響財報之程度等因素,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池啟光應向公庫支付30萬,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池啟光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部分,被告謝振益、顧名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屬無理由,然原審不察,遽予被告顧景陽無罪之諭知,致未能與被告謝振益、顧名珠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情,被告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身為發行人金雨公司之重要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渠等使金雨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金雨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又被告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犯後均否認犯罪,謝振益及顧名珠於本案審理中,仍將財報不實責任推由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一人承擔,犯後無任何悔意。另被告顧名珠則屬金雨公司財務協理,且與被告謝振益為夫妻關係,其於知悉被告謝振益有意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後,為使金雨公司正派經營,本應加以勸阻,惟被告顧名珠竟未勸阻,反而積極配合,嗣於審判中試圖以夫妻間之信賴關係置辯,亦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顧景陽、顧名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資料┌──┬────┬────┬─────────┬─────────┬─────┐│編號│鑑定機關│鑑價日期│ 土 地 總 價 │ 建 物 總 價 │ 卷證出處 │├──┼────┼────┼─────────┴─────────┼─────┤│ 01 │金雨公司│93.07.02│總價為2000萬元(未區分各別土地或建物之│卷證資料卷││ │購 入 價│ │價格) │第307 至31││ │ │ │ │1 頁 │├──┼────┼────┼─────────┬─────────┼─────┤│ 02 │交通銀行│92.02.27│總價1107萬3024元(│總價425 萬9822元(│調查卷㈡第││ │彰化分行│ │每坪約27萬1132元)│未扣除折舊) │220 至225 ││ │ │ ├─────────┴─────────┤頁 ││ │ │ │總價:1533萬2846元 │ │├──┼────┼────┼─────────┬─────────┼─────┤│ 03 │華邦公司│94.04.07│總價1858萬1063元(│總價734萬324元 │調查卷㈡第││ │鑑 定 價│ │每坪約45萬5000元)│ │226 至252 ││ │ │ ├─────────┴─────────┤頁 ││ │ │ │總價:2592萬1387元 │ │├──┼────┼────┼─────────┬─────────┼─────┤│ 04 │土地銀行│94.08.08│總價1257萬5500元(│總價336萬1240元 │調查卷㈡第││ │員林分行│ │每坪約30萬7921元)│ │203 至215 ││ │ │ ├─────────┴─────────┤頁 ││ │ │ │總價:1593萬6740元 │ │├──┼────┼────┼─────────┬─────────┼─────┤│ 05 │天下不動│98.10.08│總價1011萬4000元(│總價486萬3000元 │原審卷㈧第││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7649元)│ │61至148 頁││ │鑑定價 │ ├─────────┴─────────┤ ││ │ │ │總價:1497萬7000元 │ │├──┼────┼────┼─────────┬─────────┼─────┤│ 06 │華信不動│99.02.10│總價1681萬6925元(│總價324萬1428元 │原審卷第││ │產估價師│ │每坪約41萬1776元)│ │37至85頁 ││ │ │ ├─────────┴─────────┤ ││ │ │ │總價:2005萬8353元 │ │└──┴────┴────┴───────────────────┴─────┘附表二: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資料┌──┬────┬────┬─────────┬─────────┬─────┐│編號│鑑定機關│鑑價日期│ 土 地 總 價 │ 建 物 總 價 │ 卷證出處 │├──┼────┼────┼─────────┼─────────┼─────┤│ 01 │金雨公司│93.07.05│總價5000萬元(每坪│總價150萬元 │卷證資料卷││ │購 入 價│ │約40萬1955元 │ │第312 至31││ │ │ ├─────────┴─────────┤6頁 ││ │ │ │總價:5150萬元 │ │├──┼────┼────┼─────────┬─────────┼─────┤│ 02 │農民銀行│93.08.27│總價2939萬498 元(│總價17萬2530 元 │調查卷㈡第││ │彰化分行│ │每坪約23萬6273元)│ │216 至219 ││ │ │ ├─────────┴─────────┤頁 ││ │ │ │總價:2956萬3028元 │ │├──┼────┼────┼─────────┬─────────┼─────┤│ 03 │華邦公司│94.04.07│總價4747萬4274元(│總價162萬5390元 │調查卷㈡第││ │鑑 定 價│ │每坪約38萬元) │ │265 至299 ││ │ │ ├─────────┴─────────┤頁 ││ │ │ │總價:4909萬9664元 │ │├──┼────┼────┼─────────┬─────────┼─────┤│ 04 │土地銀行│94.08.08│總價2977萬6800元(│超過折舊年限,不予│調查卷㈡第││ │員林分行│ │每坪約23萬9378元)│查估 │203 至215 ││ │ │ ├─────────┴─────────┤頁 ││ │ │ │總價:2977萬6800元 │ │├──┼────┼────┼─────────┬─────────┼─────┤│ 05 │天下不動│98.10.08│總價:3010萬8000元│總價42萬5000元 │原審卷㈧第││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1000元│ │61至148 頁││ │鑑定價 │ │) │ │ ││ │ │ ├─────────┴─────────┤ ││ │ │ │總價:3053萬3000元 │ │├──┼────┼────┼─────────┬─────────┼─────┤│ 06 │華信不動│99.02.10│總價:3048萬3531元│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小│原審卷第││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4000元│段7666號建物已滅失│101 至142 ││ │ │ │) │,無估價價格。 │頁 ││ │ │ ├─────────┴─────────┤ ││ │ │ │總價:3048萬3531元 │ │└──┴────┴────┴───────────────────┴─────┘附表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 月3 日九十八彰基院字第098070339號函(見原審卷㈧第53、54頁)┌──┬─────────┬────┬────┬────┬────┐│編號│買 賣 標 的 │買賣時間│買賣價格│土地面積│土地每坪││ │ │ │ │ │價格 │├──┼─────────┼────┼────┼────┼────┤│ 01 │彰化市○○段南郭小│88.06.30│1 億1930│共計464 │85萬0004││ │段184 、184-9 、18│ │萬6000元│平方公尺│元 ││ │4-34地號 │ │ │ │ │├──┼─────────┼────┼────┼────┼────┤│ 02 │彰化市○○段南郭小│88.10.13│363萬元 │共計30平│40萬0002││ │段183-2、183-3地號│ │ │方公尺 │元 │├──┼─────────┼────┼────┼────┼────┤│ 03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1600萬元│共計198 │26萬7135││ │段174-46、175-15、│ │ │平方公尺│元 ││ │175-19、175-20地號│ │ │ │ │├──┼─────────┼────┼────┼────┼────┤│ 04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46平│詳備註欄││ │段175-23、175-40地│ │ │方公尺 │ ││ │號及建號1653(彰化│ │ │ │ ││ │市○○路186 巷57號│ │ │ │ ││ │)建物 │ │ │ │ │├──┼─────────┼────┼────┼────┼────┤│ 05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445萬元 │共計47平│詳備註欄││ │段175-26、175-45地│ │ │方公尺 │ ││ │號及建號1650(彰化│ │ │ │ ││ │市○○路186 巷63號│ │ │ │ ││ │)建物 │ │ │ │ │├──┼─────────┼────┼────┼────┼────┤│ 06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8621萬25│共計570 │詳備註欄││ │段175-13、175-43、│ │00元 │平方公尺│ ││ │175-44地號及建號10│ │ │ │ ││ │337 (彰化市○○路│ │ │ │ ││ │311 號)建物 │ │ │ │ │├──┼─────────┼────┼────┼────┼────┤│ 07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3502萬元│共計467 │24萬7900││ │段175-14、175-47地│ │ │平方公尺│元 ││ │號 │ │ │ │ │├──┼─────────┼────┼────┼────┼────┤│ 08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1460萬元│206 平方│23萬4295││ │段174 地號 │ │ │公尺 │元 │├──┼─────────┼────┼────┼────┼────┤│ 09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46平│詳備註欄││ │段175-24、175-41地│ │ │方公尺 │ ││ │號及建號1652(彰化│ │ │ │ ││ │市○○路186 巷59號│ │ │ │ ││ │)建物 │ │ │ │ │├──┼─────────┼────┼────┼────┼────┤│ 10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516 萬52│45平方公│詳備註欄││ │段175-22地號及建號│ │45元 │尺 │ ││ │1655(彰化市○○路│ │ │ │ ││ │186巷53號)建物 │ │ │ │ │├──┼─────────┼────┼────┼────┼────┤│ 11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445萬元 │共計47平│詳備註欄││ │段175-27、175-46地│ │ │方公尺 │ ││ │號及建號1649(彰化│ │ │ │ ││ │市○○路186 巷65號│ │ │ │ ││ │)建物 │ │ │ │ │├──┼─────────┼────┼────┼────┼────┤│ 12 │彰化市○○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16平│詳備註欄││ │段175-25、175-42地│ │ │方公尺 │ ││ │號及建號1651(彰化│ │ │ │ ││ │市○○路186 巷61號│ │ │ │ ││ │)建物 │ │ │ │ │├──┼─────────┼────┼────┼────┼────┤│ 13 │彰化市○○段南郭小│91.12.23│1 億5060│共計2766│17萬9998││ │段173 、173-2 、17│ │萬6000元│平方公尺│元 ││ │3-3 、175地號 │ │ │ │ │├──┼─────────┼────┼────┼────┼────┤│ 14 │彰化市○○段南郭小│91.12.23│892 萬80│共計123 │23萬9953││ │段175-2、175-8地號│ │00元 │平方公尺│元 │├──┼─────────┼────┼────┼────┼────┤│ 15 │彰化市○○段南郭小│94.02.15│511 萬37│69平方公│詳備註欄││ │段175-18地號及建號│ │62元 │尺 │ ││ │1424(彰化市○○街│ │ │ │ ││ │1-16號)建物 │ │ │ │ │├──┼─────────┼────┼────┼────┼────┤│ 16 │彰化市○○段南郭小│94.02.15│948 萬64│128 平方│24萬5001││ │段175-16地號 │ │00元 │公尺 │元 │├──┼─────────┼────┼────┼────┼────┤│ 17 │彰化市○○段南郭小│94.02.15│1252萬50│169 平方│詳備註欄││ │段175-4 地號及建號│ │12元 │公尺 │ ││ │1364(彰化市○○街│ │ │ │ ││ │1-2 號)建物 │ │ │ │ │├──┼─────────┼────┼────┼────┼────┤│ 18 │彰化市○○段南郭小│94.02.15│1044萬98│141 平方│詳備註欄││ │段175-5 地號及建號│ │62元 │公尺 │ ││ │1425(彰化市○○街│ │ │ │ ││ │24號)建物 │ │ │ │ │├──┴─────────┴────┴────┴────┴────┤│備註:㈠附表關於土地每坪之價格計算,於換算後,金額部分於元以下四││ 捨五入。 ││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購入如附表編號04至06、09至12、15││ 、17、18號等土地及建物時,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是原審││ 就上開附表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等土地及建物部││ 分,無法計算每坪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附表四:真實交易流向(分類帳見調查卷㈢第750 、751 頁)【註⒈】┌──┬────────┬──────┬─────────┬────┬──────┬──────────┐│編號│ 料號(貨號) │ 出/進貨日期│ 出/進貨公司 │ 數量 │金額(USD) │ 卷證出處【註⒉】 │├──┼────────┼──────┼─────────┼────┼──────┼──────────┤│ │CPU P4 3.0 800 │ 2005/3/8 │TECHCOMP→夆典 │ 1,080 │ 177,660 │原㈩第169 、170 頁,││ │1MB INTEL TRAY │ │ │ │ │原第248 頁。 ││ │OPEN ├──────┼─────────┼────┼──────┼──────────┤│ 01 │ │ 2005/3/10 │夆典→CONWAY │ 720 │ 119,376 │原㈩第171 頁,本第││ │ │ │ │ │ │251 頁。 ││ │ │ ├─────────┼────┼──────┼──────────┤│ │ │ 2005/3/15 │夆典→KLYSTRON │ 360 │ 59,940 │原㈩第172 頁,本第││ │ │ │ │ │ │254 頁。 │├──┼────────┼──────┼─────────┼────┼──────┼──────────┤│ │CPU SEMPON 2200 │ 2005/3/10 │China Cosmos→夆典│ 1,919 │ 93,071.5 │原㈩第173 、174 頁,││ │BOX │ │ │ │ │原第257 頁。 ││ 02 │ ├──────┼─────────┼────┼──────┼──────────┤│ │ │ 2005/3/10 │夆典→ECOM │ 1,919 │ 94,510.75 │原㈩第175 頁,本第││ │ │ │ │ │ │260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3/15 │TECHCOMP→夆典 │ 1,080 │ 176,580 │原㈩第179 、180 頁,││ │1M TRAY OPEN │ │ │ │ │原第269 頁。 ││ │BOX, INTEL ├──────┼─────────┼────┼──────┼──────────┤│ 03 │ │ 2005/3/17 │夆典→FEDA │ 720 │ 118,800 │原㈩第181 頁,本第││ │ │ │ │ │ │272 頁。 ││ │ │ ├─────────┼────┼──────┼──────────┤│ │ │ 2005/3/17 │夆典→CONWAY │ 360 │ 59,328 │原㈩第181 頁,本第││ │ │ │ │ │ │273 頁。 │├──┼────────┼──────┼─────────┼────┼──────┼──────────┤│ │CPU DOTHAN 1.6 │ 2005/3/17 │WORLD PEACE →夆典│ 360 │ 71,964 │原㈩第176 、177 頁,││ │SL7EG │ │ │ │ │原第263 頁。 ││ 04 │ ├──────┼─────────┼────┼──────┼──────────┤│ │ │ 2005/3/16 │夆典→ECOM │ 360 │ 72,324 │原㈩第178 頁,本第││ │ │ │ │ │ │266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3/22 │TECHCOMP→夆典 │ 720 │ 118,440 │原㈩第182 頁,本第││ │1M 478 PIN TRAY │ │ │ │ │276 頁。 ││ │OPEN BOX ├──────┼─────────┼────┼──────┼──────────┤│ 05 │ │ 2005/3/24 │夆典→FEDA │ 360 │ 59,832 │原㈩第184 頁,本第││ │ │ │ │ │ │282 頁。 ││ │ │ ├─────────┼────┼──────┼──────────┤│ │ │ 2005/3/24 │夆典→CONWAY │ 360 │ 59,796 │原㈩第183 頁,本第││ │ │ │ │ │ │279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3/31 │CRUCIAL →夆典 │ 720 │ 118,800 │原㈩第185 、186 頁,││ │1MB OPEN BOX │ │ │ │ │原第285 頁。 ││ 06 │ ├──────┼─────────┼────┼──────┼──────────┤│ │ │ 2005/4/1 │夆典→FEDA │ 720 │ 119,880 │原㈩第187 頁,本第││ │ │ │ │ │ │288 頁。 │├──┼────────┼──────┼─────────┼────┼──────┼──────────┤│ │CPU P4 2.4 533 │ 2005/4/6 │CROWIN MICRO→夆典│ 1,080 │ 127,440 │原㈩第188 、189 頁,││ │512K │ │ │ │ │,本第291 頁。 ││ │ ├──────┼─────────┼────┼──────┼──────────┤│ 07 │ │ │夆典→CONWAY │ 720 │ 85,536 │原㈩第187 頁。 ││ │ │ ├─────────┼────┼──────┼──────────┤│ │ │ 2005/4/11 │夆典→FEDA │ 360 │ 42,768 │原㈩第187 頁,本第││ │ │ │ │ │ │294 頁。 │├──┼────────┼──────┼─────────┼────┼──────┼──────────┤│ │CPU P4 530J │ 2005/4/6 │TECHCOMP→夆典 │ 630 │ 101,430 │原㈩第193 、194 頁,││ │SL7PU FULL │ │ │ │ │原第304 頁。 ││08 │sealed ├──────┼─────────┼────┼──────┼──────────┤│ │ │ 2005/4/11 │夆典→CONWAY │ 630 │ 102,375 │原㈩第187 頁,本第││ │ │ │ │ │ │307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4/11 │DATEC HONG→夆典 │ 360 │ 61,560 │原㈩第190 、191 頁,││ │1MB OPEN │ │ │ │ │原第298 頁。 ││ 09 │ ├──────┼─────────┼────┼──────┼──────────┤│ │ │ 2005/4/11 │夆典→ASIA INTEL │ 360 │ 61,740 │原㈩第192 頁,本第││ │ │ │ │ │ │301 頁。 │├──┼────────┼──────┼─────────┼────┼──────┼──────────┤│ │CPU P4 520 │ 2005/3/11 │ARTEL→夆典 │ 300 │ 46,500 │原㈩第196 、197 頁,││ │Retail box │ │ │ │ │原第319 頁。 ││ 10 │ ├──────┼─────────┼────┼──────┼──────────┤│ │ │ 2005/4/11 │夆典→ECOM │ 300 │ 47,400 │原㈩第195 頁,本第││ │ │ │ │ │ │321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4/8 │TECHCOMP→夆典 │ 1,080 │ 181,440 │原㈩第193 頁,本第││ │1MB OPEN BOX │ │ │ │ │310 頁。 ││ 11 │ ├──────┼─────────┼────┼──────┼──────────┤│ │ │ 2005/4/12 │夆典→ECOM │ 1,080 │ 183,924 │原㈩第195 頁,本第││ │ │ │ │ │ │316 頁。 │├──┼────────┼──────┼─────────┼────┼──────┼──────────┤│ │CPU P4 3.0E 800 │ 2005/5/6 │CONWAY→夆典 │ 720 │ 123,480 │原㈩第198 、199 頁,││ │1M Tray │ │ │ │ │原第324 頁。 ││ │ │ ├─────────┼────┼──────┼──────────┤│ 12 │ │ 2005/5/5 │FEDA→夆典 │ 360 │ 61,740 │原㈩第200 、201 頁,││ │ │ │ │ │ │原第327 頁。 ││ │ ├──────┼─────────┼────┼──────┼──────────┤│ │ │ 2005/5/6 │夆典→KLYSTRON │ 1,080 │ 185,976 │原㈩第202 頁,本第││ │ │ │ │ │ │330 頁。 │├──┼────────┼──────┼─────────┼────┼──────┼──────────┤│ │CPU P4 530J │ 2005/5/5 │TECHCOMP→夆典 │ 630 │ 102,060 │原㈩第203 頁,本第││ │SL7PU │ │ │ │ │333 頁。 ││ 13 │ ├──────┼─────────┼────┼──────┼──────────┤│ │ │ 2005/5/10 │夆典→KLYSTRON │ 630 │ 103,320 │原㈩第202 頁,本第││ │ │ │ │ │ │336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5/10 │TECHCOMP→夆典 │ 720 │ 120,960 │原㈩第205 頁,本第││ │1M Tray │ │ │ │ │345 頁。 ││ 14 │ ├──────┼─────────┼────┼──────┼──────────┤│ │ │ 2005/5/12 │夆典→CONWAY │ 720 │ 122,400 │原㈩第206 頁,本第││ │ │ │ │ │ │348 頁。 │├──┼────────┼──────┼─────────┼────┼──────┼──────────┤│ │CPU P4 530J │ 2005/5/9 │TECHCOMP→夆典 │ 630 │ 101,430 │原㈩第204 頁,本第││ │SL7PU │ │ │ │ │339 頁。 ││ 15 │ ├──────┼─────────┼────┼──────┼──────────┤│ │ │ 2005/5/11 │夆典→KLYSTRON │ 630 │ 102,690 │原㈩第202 頁,本第││ │ │ │ │ │ │342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5/11 │Xel→夆典 │ 720 │ 121,320 │原㈩第207 頁,本第││ │1M Tray SL7E4 │ │ │ │ │351 頁。 ││ 16 │ ├──────┼─────────┼────┼──────┼──────────┤│ │ │ 2005/5/13 │夆典→CONWAY │ 720 │ 122,400 │原㈩第208 頁,本第││ │ │ │ │ │ │354 頁。 │├──┼────────┼──────┼─────────┼────┼──────┼──────────┤│ │CPU P4 530J │ 2005/5/23 │TECHCOMP→夆典 │ 630 │ 99,855 │原㈩第210 頁,本第││ │SL7PU FULL │ │ │ │ │357 頁。 ││ 17 │SEALED ├──────┼─────────┼────┼──────┼──────────┤│ │ │ 2005/5/25 │夆典→CONWAY │ 630 │ 100,800 │原㈩第211 頁,本第││ │ │ │ │ │ │360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5/24 │TECHCOMP→夆典 │ 1,080 │ 182,520 │原㈩第214 頁,本第││ │1M Tray Open box│ │ │ │ │369 頁。 ││ 18 │ ├──────┼─────────┼────┼──────┼──────────┤│ │ │ 2005/5/28 │夆典→CONWAY │ 1,080 │ 183,924 │原㈩第215 頁,本第││ │ │ │ │ │ │372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5/24 │CS DISTRI →夆典 │ 720 │ 119,880 │原㈩第212 頁,本第││ │1M SL7PM Open │ │ │ │ │363 頁。 ││ 19 │box w/o lat ├──────┼─────────┼────┼──────┼──────────┤│ │ │ 2005/5/27 │夆典→MEMORY │ 720 │ 121,320 │原㈩第213 頁,本第││ │ │ │ │ │ │366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6/10 │CRUCIAL →夆典 │ 1,080 │ 179,604 │原㈩第216 、217 頁,││ │1M Seal SL7PM │ │ │ │ │原第375 頁。 ││ 20 │ ├──────┼─────────┼────┼──────┼──────────┤│ │ │ 2005/6/13 │夆典→CONWAY │ 1,080 │ 180,684 │原㈩第218 頁,本第││ │ │ │ │ │ │378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6/10 │Xel →夆典 │ 720 │ 119,880 │原㈩第219 、220 頁,││ │1M Tray Open box│ │ │ │ │原第381 頁。 ││ 21 │ ├──────┼─────────┼────┼──────┼──────────┤│ │ │ 2005/6/13 │夆典→MEMORY │ 720 │ 120,960 │原㈩第221 頁,本第││ │ │ │ │ │ │384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6/15 │TECHCOMP→夆典 │ 935 │ 155,677.5 │原㈩第222 、223 頁,││ │1M Tray Open box│ │ │ │ │原第387 頁。 ││ 22 │ ├──────┼─────────┼────┼──────┼──────────┤│ │ │ 2005/6/17 │夆典→CONWAY │ 935 │ 156,893 │原㈩第224 頁,本第││ │ │ │ │ │ │390 頁。 │├──┼────────┼──────┼─────────┼────┼──────┼──────────┤│ │CPU Cel 3.06 256│ 2005/6/20 │BLUE WHALE→夆典 │ 360 │ 31,572 │原㈩第225 頁,本第││ │478pin sealed │ │ │ │ │393 頁。 ││ 23 │ ├──────┼─────────┼────┼──────┼──────────┤│ │ │ 2005/6/23 │夆典→ECOM │ 360 │ 32,040 │原㈩第226 頁,本第││ │ │ │ │ │ │396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7/6 │CRUCIAL →夆典 │ 1,440 │ 241,920 │原㈩第227 頁,本第││ │1MB SL7PM │ │ │ │ │399 頁。 ││ 24 │ ├──────┼─────────┼────┼──────┼──────────┤│ │ │ 2005/7/8 │夆典→CONWAY │ 1,440 │ 244,080 │原㈩第228 頁,本第││ │ │ │ │ │ │402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7/8 │CRUCIAL →夆典 │ 1,440 │ 242,640 │原㈩第229 頁,本第││ │1MB SL7PM │ │ │ │ │405 頁。 ││ │ ├──────┼─────────┼────┼──────┼──────────┤│ 25 │ │ 2005/7/11 │夆典→CONWAY │ 1,080 │ 183,816 │原㈩第230 頁,本第││ │ │ │ │ │ │408 頁。 ││ │ │ ├─────────┼────┼──────┼──────────┤│ │ │ 2005/7/12 │夆典→ASIA INTEL │ 360 │ 61,488 │原㈩第231 頁,本第││ │ │ │ │ │ │411 頁。 │├──┴────────┴──────┴─────────┴────┴──────┴──────────┤│備註: ││ ⒈夆典公司向TECHCOMP等公司進貨之總金額為3,279,424 美元。夆典公司銷貨予CONWAY等公司之總金額為3,310,││ 320.75美元。 ││ ⒉上開卷證出處欄記載原㈩係指原審卷㈩、原係指原審卷。 │└───────────────────────────────────────────────────┘附表五:虛偽循環交易【註⒈】┌──┬────────┬──────┬──────┬────┬─────┬──────────┐│編號│ 料號(貨號) │ 出/進貨日期│出/進貨公司 │ 數量 │金額(USD) │ 卷證出處【註⒉】 │├──┼────────┼──────┼──────┼────┼─────┼──────────┤│ │CPU P4 3.0 800 │ 2005/03/10 │夆典→K公司│ 1,080 │ 178,092 │調㈢第494 至499 頁,││ │1MB INTEL TRAY │ │ │ │ │原㈦第203 至207 頁。││ 01 │OPEN ├──────┼──────┼────┼─────┼──────────┤│ │ │ 2005/03/10 │K公司→金雨│ 1,080 │ 178,200 │調㈢第259 至262 頁,││ │ │ │ │ │ │原㈦第201 、202 頁。││ │ ├──────┼──────┼────┼─────┼──────────┤│ │ │ 2005/03/10 │金雨→T公司│ 1,080 │ 178,740 │原㈦第373 頁。 ││ │ │ ├──────┼────┼─────┼──────────┤│ │ │ 2005/06/25 │金雨→GREAT │ 1,080 │ 180,360 │調㈢第405 至408 頁。││ │ │ 【註⒊】 │ WIN │ │ │ ││ │ ├──────┼──────┼────┼─────┼──────────┤│ │ │ 2005/03/09 │T公司→夆典│ 1,080 │ 178,740 │調㈢第279 、280 頁,││ │ │ │ │ │ │原㈡第255 至257 頁,││ │ │ │ │ │ │原㈦第412 頁。 │├──┼────────┼──────┼──────┼────┼─────┼──────────┤│ │CPU SEMPON 2200 │ 2005/03/10 │夆典→K公司│ 1,919 │ 93,263.4│調㈢第500 至505 頁,││ │BOX │ │ │ │ │原㈦第211 至215 頁。││ 02 │ ├──────┼──────┼────┼─────┼──────────┤│ │ │ 2005/03/10 │K公司→金雨│ 1,919 │ 93,455.3│調㈢第263 至268 頁,││ │ │ │ │ │ │原㈦第208 、209 頁。││ │ ├──────┼──────┼────┼─────┼──────────┤│ │ │ 2005/03/10 │金雨→T公司│ 1,919 │ 94,031 │原㈦第371 頁。 ││ │ ├──────┼──────┼────┼─────┼──────────┤│ │ │ 2005/03/10 │T公司→夆典│ 1,919 │ 94,031 │調㈢第269 至271 頁,││ │ │ │ │ │ │原㈦第411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3/18 │夆典→K公司│ 1,080 │ 177,120 │調㈢第506 至511 頁,││ │1M TRAY OPEN │ │ │ │ │原㈦第219 至223 頁。││ 03 │BOX, INTEL ├──────┼──────┼────┼─────┼──────────┤│ │ │ 2005/03/15 │K公司→金雨│2,160( │ 177,228 │調㈢第272 至276 、42││ │ │ │ │1,080) │ │5 頁,本㈦第216 至21││ │ │ │ │ │ │8 頁。 ││ │ ├──────┼──────┼────┼─────┼──────────┤│ │ │ 2005/03/15 │金雨→T公司│ 1,080 │ 177,768 │原㈦第374 頁。 ││ │ ├──────┼──────┼────┼─────┼──────────┤│ │ │ 2005/03/15 │T公司→夆典│ 1,080 │ 177,768 │調㈢第277 、278 頁,││ │ │ │ │ │ │原㈦第414 頁。 │├──┼────────┼──────┼──────┼────┼─────┼──────────┤│ │CPU DOTHAN 1.6 │ 2005/03/15 │夆典→K公司│ 360 │ 72,036 │原㈦第227 至231 頁。││ 04 │SL7EG ├──────┼──────┼────┼─────┼──────────┤│ │ │ 2005/03/15 │K公司→金雨│ 360 │ 72,072 │調㈢第282 至285 頁,││ │ │ │ │ │ │原㈦第224 至226 頁。││ │ ├──────┼──────┼────┼─────┼──────────┤│ │ │ 2005/03/15 │金雨→T公司│ 360 │ 72,216 │原㈦第372 頁。 ││ │ ├──────┼──────┼────┼─────┼──────────┤│ │ │ 2005/03/15 │T公司→夆典│ 360 │ 72,216 │調㈢第287 至289 頁,││ │ │ │ │ │ │原㈦第413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3/24 │夆典→K公司│ 720 │ 118,800 │原㈦第232 至236 頁。││ 05 │1M 478 PIN TRAY ├──────┼──────┼────┼─────┼──────────┤│ │OPEN BOX │ 2005/03/22 │K公司→金雨│ 720 │ 118,872 │調㈢第286 、290 至29││ │ │ │ │ │ │4 頁,本㈦第237 至23││ │ │ │ │ │ │9 頁。 ││ │ ├──────┼──────┼────┼─────┼──────────┤│ │ │ 2005/03/22 │金雨→T公司│ 720 │ 119,232 │原㈦第375 頁。 ││ │ ├──────┼──────┼────┼─────┼──────────┤│ │ │ 2005/03/22 │T公司→夆典│ 720 │ 119,232 │調㈢第295 至297 頁,││ │ │ │ │ │ │原㈦第410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4/04 │夆典→K公司│ 720 │ 119,088 │原㈦第252 、256 、25││ │1MB OPEN BOX │ │ │ │ │7 頁。 ││ 06 │ ├──────┼──────┼────┼─────┼──────────┤│ │ │ 2005/04/04 │K公司→金雨│ 720 │ 119,160 │調㈢第298 至300 頁,││ │ │ │ │ │ │原㈦第260 、261 至26││ │ │ │ │ │ │3 、358頁。 ││ │ ├──────┼──────┼────┼─────┼──────────┤│ │ │ 2005/04/04 │金雨→T公司│ 720 │ 119,520 │原㈦第376 頁。 ││ │ ├──────┼──────┼────┼─────┼──────────┤│ │ │ 2005/04/04 │T公司→夆典│ 720 │ 119,520 │調㈢第301 至303 頁,││ │ │ │ │ │ │原㈦第420 頁。 │├──┼────────┼──────┼──────┼────┼─────┼──────────┤│ │CPU P4 2.4 533 │ 2005/04/11 │夆典→K公司│ 1,080 │ 127,764 │調㈢第535 至539 頁。││ 07 │512K ├──────┼──────┼────┼─────┼──────────┤│ │ │ 2005/04/11 │K公司→金雨│ 1,080 │ 127,872 │調㈢第304 至307 頁,││ │ │ │ │ │ │原㈦第353 頁。 ││ │ ├──────┼──────┼────┼─────┼──────────┤│ │ │ 2005/04/11 │金雨→T公司│ 1,080 │ 128,088 │原㈦第378 頁。 ││ │ ├──────┼──────┼────┼─────┼──────────┤│ │ │ 2005/04/11 │T公司→夆典│ 1,080 │ 128,088 │調㈢第308 至310 頁,││ │ │ │ │ │ │原㈦第416 頁。 │├──┼────────┼──────┼──────┼────┼─────┼──────────┤│ │CPU P4 530J │ 2005/04/11 │夆典→K公司│ 630 │ 101,682 │原㈦第252 、259 頁。││ 08 │SL7PU FULL ├──────┼──────┼────┼─────┼──────────┤│ │sealed │ 2005/04/11 │K公司→金雨│ 630 │ 101,745 │調㈢第326 至327 頁,││ │ │ │ │ │ │原㈦第260 、264 、26││ │ │ │ │ │ │5 、355 頁。 ││ │ ├──────┼──────┼────┼─────┼──────────┤│ │ │ 2005/04/11 │金雨→T公司│ 630 │ 102,060 │原㈦第377 頁。 ││ │ ├──────┼──────┼────┼─────┼──────────┤│ │ │ 2005/04/11 │T公司→夆典│ 630 │ 102,060 │調㈢第328 至311 頁,││ │ │ │ │ │ │原㈦第415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4/11 │夆典→K公司│ 360 │ 61,614 │原㈦第240 、241 頁。││ 09 │1MB OPEN ├──────┼──────┼────┼─────┼──────────┤│ │ │ 2005/04/11 │K公司→金雨│ 360 │ 61,632 │調㈢第311 至313 頁,││ │ │ │ │ │ │原㈦第244 至247 、35││ │ │ │ │ │ │6 頁。 ││ │ ├──────┼──────┼────┼─────┼──────────┤│ │ │ 2005/04/11 │金雨→T公司│ 360 │ 61,704 │原㈦第379 頁。 ││ │ ├──────┼──────┼────┼─────┼──────────┤│ │ │ 2005/04/11 │T公司→夆典│ 360 │ 61,704 │調㈢第314 、315 頁,││ │ │ │ │ │ │原㈦第418 頁。 │├──┼────────┼──────┼──────┼────┼─────┼──────────┤│ │CPU P4 520 │ 2005/04/11 │夆典→K公司│ 300 │ 46,770 │原㈦第240 、242 頁。││ 10 │Retail box ├──────┼──────┼────┼─────┼──────────┤│ │ │ 2005/04/11 │K公司→金雨│ 300 │ 46,800 │調㈢第316 至319 頁,││ │ │ │ │ │ │原㈦第248 至251 、35││ │ │ │ │ │ │4 頁。 ││ │ ├──────┼──────┼────┼─────┼──────────┤│ │ │ 2005/04/11 │金雨→T公司│ 300 │ 47,100 │原㈦第381 頁。 ││ │ ├──────┼──────┼────┼─────┼──────────┤│ │ │ 2005/04/11 │T公司→夆典│ 300 │ 47,100 │調㈢第320 至321 頁,││ │ │ │ │ │ │原㈦第419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4/11 │夆典→K公司│ 1,080 │ 182,088 │原㈦第252 、254 、25││ │1MB OPEN BOX │ │ │ │ │5 頁。 ││ 11 │ ├──────┼──────┼────┼─────┼──────────┤│ │ │ 2005/04/11 │K公司→金雨│ 1,080 │ 182,196 │調㈢第322 、323 頁,││ │ │ │ │ │ │原㈦第260 、266 至26││ │ │ │ │ │ │8、 357 頁。 ││ │ ├──────┼──────┼────┼─────┼──────────┤│ │ │ 2005/04/11 │金雨→T公司│ 1,080 │ 182,736 │原㈦第380 頁。 ││ │ ├──────┼──────┼────┼─────┼──────────┤│ │ │ 2005/04/11 │T公司→夆典│ 1,080 │ 182,736 │調㈢第324 、325 頁,││ │ │ │ │ │ │原㈦第417 頁。 │├──┼────────┼──────┼──────┼────┼─────┼──────────┤│ │CPU P4 3.0E 800 │ 2005/05/06 │夆典→K公司│ 1,080 │ 185,544 │原㈦第269 、270 頁。││ 12 │1M Tray ├──────┼──────┼────┼─────┼──────────┤│ │ │ 2005/05/06 │K公司→金雨│ 1,080 │ 185,652 │調㈢第332 至334 頁,││ │ │ │ │ │ │原㈦第273 至275 、35││ │ │ │ │ │ │9 頁。 ││ │ ├──────┼──────┼────┼─────┼──────────┤│ │ │ 2005/05/06 │金雨→T公司│ 1,080 │ 185,760 │原㈦第382 、394 頁。││ │ ├──────┼──────┼────┼─────┼──────────┤│ │ │ 2005/05/06 │T公司→夆典│ 1,080 │ 185,760 │調㈢第335 至337 頁,││ │ │ │ │ │ │原㈦第421 頁。 │├──┼────────┼──────┼──────┼────┼─────┼──────────┤│ │CPU P4 530J │ 2005/05/10 │夆典→K公司│ 630 │ 102,627 │原㈦第269 、271 頁。││ 13 │SL7PU ├──────┼──────┼────┼─────┼──────────┤│ │ │ 2005/05/10 │K公司→金雨│ 630 │ 102,690 │調㈢第338 至341 頁,││ │ │ │ │ │ │原㈦第273 、276 、27││ │ │ │ │ │ │7、360 頁。 ││ │ ├──────┼──────┼────┼─────┼──────────┤│ │ │ 2005/05/06 │金雨→T公司│ 630 │ 102,879 │原㈦第383 、395 頁。││ │ ├──────┼──────┼────┼─────┼──────────┤│ │ │ 2005/05/06 │T公司→夆典│ 630 │ 102,879 │調㈢第342 至344 頁,││ │ │ │ │ │ │原㈦第422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5/11 │夆典→K公司│ 720 │ 121,680 │原㈦第294 、295 頁。││ 14 │1M Tray ├──────┼──────┼────┼─────┼──────────┤│ │ │ 2005/05/12 │K公司→金雨│ 720 │ 121,752 │調㈢第345 至348 頁,││ │ │ │ │ │ │原㈦第288 至293 、36││ │ │ │ │ │ │5 頁。 ││ │ ├──────┼──────┼────┼─────┼──────────┤│ │ │ 2005/05/11 │金雨→T公司│ 720 │ 121,968 │原㈦第385 、397 頁。││ │ ├──────┼──────┼────┼─────┼──────────┤│ │ │ 2005/05/11 │T公司→夆典│ 720 │ 121,968 │調㈢第349 至351 頁,││ │ │ │ │ │ │原㈦第423 頁。 │├──┼────────┼──────┼──────┼────┼─────┼──────────┤│ │CPU P4 530J │ 2005/05/11 │夆典→K公司│ 630 │ 102,060 │原㈦第280 至282 頁。││ 15 │SL7PU ├──────┼──────┼────┼─────┼──────────┤│ │ │ 2005/05/11 │K公司→金雨│ 630 │ 102,123 │調㈢第352 至355 頁,││ │ │ │ │ │ │原㈦第283 至287 、36││ │ │ │ │ │ │1 頁。 ││ │ ├──────┼──────┼────┼─────┼──────────┤│ │ │ 2005/05/11 │金雨→T公司│ 630 │ 102,312 │原㈦第384 、396 頁。││ │ ├──────┼──────┼────┼─────┼──────────┤│ │ │ 2005/05/11 │T公司→夆典│ 630 │ 102,312 │調㈢第356 至358 頁,││ │ │ │ │ │ │原㈦第424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5/13 │夆典→K公司│ 720 │ 121,896 │原㈦第294 、296 頁。││ 16 │1M Tray SL7E4 ├──────┼──────┼────┼─────┼──────────┤│ │ │ 2005/05/13 │K公司→金雨│ 720 │ 121,968 │調㈢第359 至362 頁,││ │ │ │ │ │ │原㈦第298 至303 、36││ │ │ │ │ │ │6 頁。 ││ │ ├──────┼──────┼────┼─────┼──────────┤│ │ │ 2005/05/13 │金雨→T公司│ 720 │ 122,112 │原㈦第386 、398 頁。││ │ ├──────┼──────┼────┼─────┼──────────┤│ │ │ 2005/05/13 │T公司→夆典│ 720 │ 122,112 │調㈢第363 至365 頁,││ │ │ │ │ │ │原㈦第425 頁。 │├──┼────────┼──────┼──────┼────┼─────┼──────────┤│ │CPU P4 530J │ 2005/05/25 │夆典→K公司│ 630 │ 100,359 │原㈦第304 、306 頁。││ 17 │SL7PU FULL ├──────┼──────┼────┼─────┼──────────┤│ │SEALED │ 2005/05/25 │K公司→金雨│ 630 │ 100,422 │調㈢第366 至368 頁,││ │ │ │ │ │ │原㈦第308 至311 、36││ │ │ │ │ │ │2 頁。 ││ │ ├──────┼──────┼────┼─────┼──────────┤│ │ │ 2005/05/25 │金雨→T公司│ 630 │ 100,611 │原㈦第387 、399 頁。││ │ ├──────┼──────┼────┼─────┼──────────┤│ │ │ 2005/05/25 │T公司→夆典│ 630 │ 100,611 │調㈢第369 至371 頁,││ │ │ │ │ │ │原㈦第426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5/26 │夆典→K公司│ 1,080 │ 183,276 │原㈦第316 至318 頁。││ 18 │1M Tray Open box├──────┼──────┼────┼─────┼──────────┤│ │ │ 2005/05/28 │K公司→金雨│ 1,080 │ 183,384 │調㈢第379 至382 頁,││ │ │ │ │ │ │原㈦第319 至321 、36││ │ │ │ │ │ │4 頁。 ││ │ ├──────┼──────┼────┼─────┼──────────┤│ │ │ 2005/05/26 │金雨→T公司│ 1,080 │ 183,600 │原㈦第389 、401 頁。││ │ ├──────┼──────┼────┼─────┼──────────┤│ │ │ 2005/05/26 │T公司→夆典│ 1,080 │ 183,600 │調㈢第383 、384 頁,││ │ │ │ │ │ │原㈦第428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5/27 │夆典→K公司│ 720 │ 120,600 │原㈦第304 、307 頁。││ 19 │1M SL7PM Open ├──────┼──────┼────┼─────┼──────────┤│ │box w/o lat │ 2005/05/27 │K公司→金雨│ 720 │ 120,672 │調㈢第372 至375 頁,││ │ │ │ │ │ │原㈦第312 至315 、36││ │ │ │ │ │ │3 頁。 ││ │ ├──────┼──────┼────┼─────┼──────────┤│ │ │ 2005/05/27 │金雨→T公司│ 720 │ 120,888 │原㈦第388 、400 頁。││ │ ├──────┼──────┼────┼─────┼──────────┤│ │ │ 2005/05/27 │T公司→夆典│ 720 │ 120,888 │調㈢第376 至378 頁,││ │ │ │ │ │ │原㈦第427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6/13 │夆典→K公司│ 1,080 │ 180,144 │原㈦第322 、328 頁。││ 20 │1M Seal SL7PM ├──────┼──────┼────┼─────┼──────────┤│ │ │ 2005/06/13 │K公司→金雨│ 1,080 │ 180,252 │調㈢第385 、386 頁,││ │ │ │ │ │ │原㈦第329 、336 、33││ │ │ │ │ │ │7、352、367 頁。 ││ │ ├──────┼──────┼────┼─────┼──────────┤│ │ │ 2005/06/13 │金雨→T公司│ 1,080 │ 180,360 │原㈦第390、404 頁。 ││ │ ├──────┼──────┼────┼─────┼──────────┤│ │ │ 2005/06/13 │T公司→夆典│ 1,080 │ 180,360 │調㈢第387 、388 頁,││ │ │ │ │ │ │原㈦第432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6/13 │夆典→K公司│ 720 │ 120,456 │原㈦第322 、325 頁。││ 21 │1M Tray Open box├──────┼──────┼────┼─────┼──────────┤│ │ │ 2005/06/13 │K公司→金雨│ 720 │ 120,528 │調㈢第389 至391 頁,││ │ │ │ │ │ │原㈦第329 至331 、37││ │ │ │ │ │ │0 頁。 ││ │ ├──────┼──────┼────┼─────┼──────────┤│ │ │ 2005/06/13 │金雨→T公司│ 720 │ 120,672 │原㈦第391 、405 頁。││ │ ├──────┼──────┼────┼─────┼──────────┤│ │ │ 2005/06/13 │T公司→夆典│ 720 │ 120,672 │調㈢第392 至394 頁,││ │ │ │ │ │ │原㈦第431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6/17 │夆典→K公司│ 935 │ 156,332 │原㈦第322 、326 頁。││ 22 │1M Tray Open box├──────┼──────┼────┼─────┼──────────┤│ │ │ 2005/06/17 │K公司→金雨│ 935 │ 156,425.5│調㈢第395 、396 頁,││ │ │ │ │ │ │原㈦第329 、332 、33││ │ │ │ │ │ │3、368 頁。 ││ │ ├──────┼──────┼────┼─────┼──────────┤│ │ │ 2005/06/17 │金雨→T公司│ 935 │ 156,612.5│原㈦第392 、403 頁。││ │ ├──────┼──────┼────┼─────┼──────────┤│ │ │ 2005/06/17 │T公司→夆典│ 935 │ 156,612.5│調㈢第397 至399 頁,││ │ │ │ │ │ │原㈦第430 頁。 │├──┼────────┼──────┼──────┼────┼─────┼──────────┤│ │CPU Cel 3.06 256│ 2005/06/23 │夆典→K公司│ 360 │ 31,788 │原㈦第322 、327 頁。││ 23 │478pin sealed ├──────┼──────┼────┼─────┼──────────┤│ │ │ 2005/06/23 │K公司→金雨│ 360 │ 31,824 │調㈢第400 、401 頁,││ │ │ │ │ │ │原㈦第329 、334 、33││ │ │ │ │ │ │5 、369 頁。 ││ │ ├──────┼──────┼────┼─────┼──────────┤│ │ │ 2005/06/23 │金雨→T公司│ 360 │ 31,896 │原㈦第393 、402 頁。││ │ ├──────┼──────┼────┼─────┼──────────┤│ │ │ 2005/06/23 │T公司→夆典│ 360 │ 31,896 │調㈢第402 至404 頁,││ │ │ │ │ │ │原㈦第429 頁。 │├──┼────────┼──────┼──────┼────┼─────┼──────────┤│ │CPU P4 3.0 800 │ 2005/07/08 │夆典→K公司│ 1,440 │ 242,928 │原㈦第345 、349 頁。││ 24 │1MB SL7PM ├──────┼──────┼────┼─────┼──────────┤│ │ │ 2005/07/08 │K公司→金雨│ 1,440 │ 243,072 │調㈢第409 至412 頁,││ │ │ │ │ │ │原㈦第338 、342 、34││ │ │ │ │ │ │4 頁。 ││ │ ├──────┼──────┼────┼─────┼──────────┤│ │ │ 2005/07/08 │金雨→T公司│ 1,440 │ 243,360 │調㈢第414 頁,本㈦第││ │ │ │ │ │ │407 頁。 ││ │ ├──────┼──────┼────┼─────┼──────────┤│ │ │ 2005/07/08 │T公司→夆典│ 1,440 │ 243,360 │調㈢第413 、415 頁,││ │ │ │ │ │ │原㈦第408 、433 頁。│├──┼────────┼──────┼──────┼────┼─────┼──────────┤│ │CPU P4 3.0 800 │ 2005/07/11 │夆典→K公司│ 1,440 │ 243,792 │原㈦第345 、348 頁。││ 25 │1MB SL7PM ├──────┼──────┼────┼─────┼──────────┤│ │ │ 2005/07/11 │K公司→金雨│ 1,440 │ 243,936 │調㈢第416 至420 頁,││ │ │ │ │ │ │原㈦第338 至341 頁。││ │ ├──────┼──────┼────┼─────┼──────────┤│ │ │ 2005/07/11 │金雨→T公司│ 1,440 │ 244,224 │原㈦第406 頁。 ││ │ ├──────┼──────┼────┼─────┼──────────┤│ │ │ 2005/07/11 │T公司→夆典│ 1,440 │ 244,224 │調㈢第421 至424 頁,││ │ │ │ │ │ │原㈦第409 、434 頁。│├──┴────────┴──────┴──────┴────┴─────┴──────────┤│備註: ││ ⒈總計夆典公司銷貨予K公司之金額為3,291,799.4 美金。K公司銷貨予金雨公司之金額為3,293,932.8 ││ 美金。金雨公司銷貨予T公司之金額為3,300,449.5 美金。T公司銷貨予夆典公司之金額為3,300,449.││ 5 美金。 ││ ⒉上開卷證出處欄記載調㈢係指調查卷㈢,原㈡係指原審卷㈡,原㈦係指原審卷㈦。 ││ ⒊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入編號01號所示CPU 後,於94年3 月10日將該批CPU 出貨予T公司,此部分為夆典││ 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惟金雨公司於94年3 月10日將編號01號CPU 售││ 予T公司後,金雨公司帳上已本應無編號01號所示CPU 可供出售,竟仍於94年6 月25日將編號01號CPU ││ 再次出貨予Great Win 公司。是金雨公司出貨予Great Win 公司之交易流程雖非在商議之虛偽循環交易││ 流程中,但因金雨公司於94年6 月份月報中,將此筆虛偽銷貨收入列入銷貨收入(見附表八編號23-1號││ ),亦已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故於附表五編號01號中列入此虛偽銷貨記錄,併此說明。 │└───────────────────────────────────────────────┘附表六:夆典公司虛偽銷貨收入之相關傳票金額┌──┬────┬────┬─────┬─────┬────────────┐│編號│傳票日期│傳票編號│銷售對象 │金額(NT)│ 卷證出處 │├──┼────┼────┼─────┼─────┼────────────┤│ 01 │94.03.31│ 031044│ K公司 │5,540,442 │調查卷㈢第494 至499 頁 │├──┼────┼────┼─────┼─────┼────────────┤│ 02 │94.03.31│ 031044│ K公司 │2,901,424 │調查卷㈢第500 至505 頁 │├──┼────┼────┼─────┼─────┼────────────┤│ 03 │94.03.31│ 031046│ K公司 │5,474,779 │調查卷㈢第506 至511 頁 │├──┼────┼────┼─────┼─────┼────────────┤│ 04 │94.03.31│ 031046│ K公司 │2,226,633 │調查卷㈢第512 至518 頁 │├──┼────┼────┼─────┼─────┼────────────┤│ 05 │94.03.31│ 031046│ K公司 │3,675,078 │調查卷㈢第519 至525 頁 │├──┴────┴────┴─────┴─────┴────────────┤│3 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9,818,356元(見原審卷第220頁) │├─────────────────────────────────────┤│94年第1季季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9,818,356元(見原審卷㈨第2、5頁背面) │├──┬────┬────┬─────┬─────┬────────────┤│ 06 │94.04.29│ 040859│ K公司 │3,744,127 │調查卷㈢第526 至533 頁 │├──┼────┼────┼─────┼─────┼────────────┤│ 07 │94.04.29│ 040859│ K公司 │4,030,315 │調查卷㈢第534 至540 頁 │├──┼────┼────┼─────┼─────┼────────────┤│ 08 │94.04.29│ 040859│ K公司 │3,207,559 │調查卷㈢第541 至547 頁 │├──┼────┼────┼─────┼─────┼────────────┤│ 09 │94.04.29│ 040859│ K公司 │1,943,614 │調查卷㈢第548 至553 頁 │├──┼────┼────┼─────┼─────┼────────────┤│ 10 │94.04.29│ 040859│ K公司 │1,475,360 │調查卷㈢第554 至560 頁 │├──┼────┼────┼─────┼─────┼────────────┤│ 11 │94.04.29│ 040859│ K公司 │5,743,966 │調查卷㈢第561 至568 頁 │├──┴────┴────┴─────┴─────┴────────────┤│4 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20,144,941元(月報見原審卷第221頁) │├──┬────┬────┬─────┬─────┬────────────┤│ 12 │94.05.27│ 050688│ K公司 │5,813,094 │調查卷㈢第569 至578 頁 │├──┼────┼────┼─────┼─────┼────────────┤│ 13 │94.05.27│ 050688│ K公司 │3,215,304 │調查卷㈢第579 至585 頁 │├──┼────┼────┼─────┼─────┼────────────┤│ 14 │94.05.31│ 050949│ K公司 │3,782,423 │調查卷㈢第586 至593 頁 │├──┼────┼────┼─────┼─────┼────────────┤│ 15 │94.05.31│ 050952│ K公司 │3,172,535 │調查卷㈢第594 至600 頁 │├──┼────┼────┼─────┼─────┼────────────┤│ 16 │94.05.31│ 050949│ K公司 │3,789,137 │調查卷㈢第601 至608 頁 │├──┼────┼────┼─────┼─────┼────────────┤│ 17 │94.05.31│ 050948│ K公司 │3,136,219 │調查卷㈢第609 至615 頁 │├──┼────┼────┼─────┼─────┼────────────┤│ 18 │94.05.31│ 050948│ K公司 │5,727,375 │調查卷㈢第616 至622 頁 │├──┼────┼────┼─────┼─────┼────────────┤│ 19 │94.05.31│ 050948│ K公司 │3,768,750 │調查卷㈢第623 至629 頁 │├──┴────┴────┴─────┴─────┴────────────┤│5 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32,404,837元(月報見原審卷第222頁) │├──┬────┬────┬─────┬─────┬────────────┤│ 20 │94.06.29│ 060697│ K公司 │5,631,301 │調查卷㈢第630 至636 頁 │├──┼────┼────┼─────┼─────┼────────────┤│ 21 │94.06.29│ 060697│ K公司 │3,765,455 │調查卷㈢第637 至644 頁 │├──┼────┼────┼─────┼─────┼────────────┤│ 22 │94.06.29│ 060697│ K公司 │4,886,938 │調查卷㈢第645 至650 頁 │├──┼────┼────┼─────┼─────┼────────────┤│ 23 │94.06.30│ 060951│ K公司 │ 996,713 │調查卷㈢第651 至657 頁 │├──┴────┴────┴─────┴─────┴────────────┤│6 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5,280,407元(月報見原審卷第223頁) │├─────────────────────────────────────┤│94年半年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87,648,541元(半年報見原審卷㈨第31頁) │├──┬────┬────┬─────┬─────┬────────────┤│ 24 │94.07.31│ 070898│ K公司 │7,606,076 │調查卷㈢第658 至664 頁 │├──┼────┼────┼─────┼─────┼────────────┤│ 25 │94.07.31│ 070898│ K公司 │7,789,154 │調查卷㈢第665 至671 頁 │├──┴────┴────┴─────┴─────┴────────────┤│7 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5,395,230元(月報見原審卷第224頁) │└─────────────────────────────────────┘附表七:夆典公司虛偽銷貨成本之相關傳票金額┌──┬────┬────┬─────┬─────┬────────────┐│編號│傳票日期│傳票編號│進貨對象 │金額(NT)│ 卷證出處 │├──┼────┼────┼─────┼─────┼────────────┤│ 01 │94.03.31│ 31218│ K公司 │5,452,385 │原審卷第238頁 │├──┼────┼────┼─────┼─────┼────────────┤│ 02 │94.03.31│ 31218│ K公司 │2,867,998 │原審卷第238頁 │├──┼────┼────┼─────┼─────┼────────────┤│ 03 │94.03.31│ 31218│ K公司 │5,501,350 │原審卷第238頁 │├──┼────┼────┼─────┼─────┼────────────┤│ 04 │94.03.31│ 31218│ K公司 │2,232,323 │原審卷第238頁 │├──┼────┼────┼─────┼─────┼────────────┤│ 05 │94.03.31│ 31218│ K公司 │3,723,754 │原審卷第238頁 │├──┴────┴────┴─────┴─────┴────────────┤│3月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9,777,810元 │├─────────────────────────────────────┤│94年第1 季季報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9,777,810元(第1 季季報見原審卷㈨第2 ││、5 頁) │├──┬────┬────┬─────┬─────┬────────────┤│ 06 │94.04.30│ 41071│ K公司 │3,748,140 │原審卷第239頁 │├──┼────┼────┼─────┼─────┼────────────┤│ 07 │94.04.30│ 41071│ K公司 │4,011,811 │原審卷第239頁 │├──┼────┼────┼─────┼─────┼────────────┤│ 08 │94.04.30│ 41071│ K公司 │3,204,174 │原審卷第239頁 │├──┼────┼────┼─────┼─────┼────────────┤│ 09 │94.04.30│ 41071│ K公司 │1,944,680 │原審卷第239頁 │├──┼────┼────┼─────┼─────┼────────────┤│ 10 │94.04.30│ 41071│ K公司 │1,468,935 │原審卷第239頁 │├──┼────┼────┼─────┼─────┼────────────┤│ 11 │94.04.30│ 41071│ K公司 │5,731,690 │原審卷第239頁 │├──┴────┴────┴─────┴─────┴────────────┤│4月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20,109,430元 │├──┬────┬────┬─────┬─────┬────────────┤│ 12 │94.05.31│ 51000│ K公司 │5,770,529 │原審卷第240頁 │├──┼────┼────┼─────┼─────┼────────────┤│ 13 │94.05.31│ 51000│ K公司 │3,188,354 │原審卷第240頁 │├──┼────┼────┼─────┼─────┼────────────┤│ 14 │94.05.31│ 51000│ K公司 │3,781,210 │原審卷第240頁 │├──┼────┼────┼─────┼─────┼────────────┤│ 15 │94.05.31│ 51000│ K公司 │3,165,123 │原審卷第240頁 │├──┼────┼────┼─────┼─────┼────────────┤│ 16 │94.05.31│ 51000│ K公司 │3,800,349 │原審卷第240頁 │├──┼────┼────┼─────┼─────┼────────────┤│ 17 │94.05.31│ 51000│ K公司 │3,127,958 │原審卷第240頁 │├──┼────┼────┼─────┼─────┼────────────┤│ 18 │94.05.31│ 51000│ K公司 │5,718,352 │原審卷第240頁 │├──┼────┼────┼─────┼─────┼────────────┤│ 19 │94.05.31│ 51000│ K公司 │3,755,241 │原審卷第240頁 │├──┴────┴────┴─────┴─────┴────────────┤│5月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32,307,116元 │├──┬────┬────┬─────┬─────┬────────────┤│ 20 │94.06.30│ 60965│ K公司 │5,635,974 │原審卷第241頁 │├──┼────┼────┼─────┼─────┼────────────┤│ 21 │94.06.30│ 60965│ K公司 │3,761,834 │原審卷第241頁 │├──┼────┼────┼─────┼─────┼────────────┤│ 22 │94.06.30│ 60965│ K公司 │4,882,825 │原審卷第241頁 │├──┼────┼────┼─────┼─────┼────────────┤│ 23 │94.06.30│ 60966│ K公司 │ 989,309 │原審卷第241頁 │├──┴────┴────┴─────┴─────┴────────────┤│6月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5,269,942元 │├─────────────────────────────────────┤│94年半年報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87,464,298元(半年報見原審卷㈨第31頁) │├──┬────┬────┬─────┬─────┬────────────┤│ 24 │94.07.22│ 70947│ K公司 │7,770,470 │原審卷第241頁 │├──┼────┼────┼─────┼─────┼────────────┤│ 25 │94.07.22│ 70947│ K公司 │7,760,840 │原審卷第241頁 │├──┴────┴────┴─────┴─────┴────────────┤│7月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5,531,310元 │└─────────────────────────────────────┘附表八:金雨公司虛偽銷貨收入之相關傳票金額┌──┬────┬────┬─────┬─────┬────────────┐│編號│傳票日期│傳票編號│銷售對象 │金額(NT)│ 卷證出處 │├──┼────┼────┼─────┼─────┼────────────┤│01至│94.03.11│ 311038│ T公司 │20,151,330│原審卷㈩第51頁 ││05 │ │ │ │ │ │├──┴────┴────┴─────┴─────┴────────────┤│3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20,151,330元(月報見原審卷第208頁) │├─────────────────────────────────────┤│94年第1季季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20,151,330元(見原審卷㈨第228頁) │├──┬────┬────┬─────┬─────┬────────────┤│ 06 │94.04.04│ 404019│ T公司 │ 3,757,709│調查卷㈢第453 、478 頁 │├──┼────┼────┼─────┼─────┼────────────┤│ 07 │94.04.07│ 407022│ T公司 │ 4,027,087│調查卷㈢第455 、477 頁 │├──┼────┼────┼─────┼─────┼────────────┤│ 08 │94.04.07│ 407016│ T公司 │ 3,208,766│調查卷㈢第454 、478 頁 │├──┼────┼────┼─────┼─────┼────────────┤│ 09 │94.04.08│ 408019│ T公司 │ 1,939,974│調查卷㈢第456 頁 │├──┼────┼────┼─────┼─────┼────────────┤│ 10 │94.04.08│ 408024│ T公司 │ 1,480,824│原審卷㈩第56頁,調查卷㈢││ │ │ │ │ │第458 頁 │├──┼────┼────┼─────┼─────┼────────────┤│ 11 │94.04.08│ 408022│ T公司 │ 5,745,220│調查卷㈢第457 、478 頁 │├──┴────┴────┴─────┴─────┴────────────┤│4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20,159,58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 │├──┬────┬────┬─────┬─────┬────────────┤│ 12 │94.05.05│ 505024│ T公司 │ 5,819,861│調查卷㈢第459 、480 頁 │├──┼────┼────┼─────┼─────┼────────────┤│ 13 │94.05.06│ 506006│ T公司 │ 3,223,199│調查卷㈢第460 、479 頁 │├──┼────┼────┼─────┼─────┼────────────┤│ 14 │94.05.11│ 511032│ T公司 │ 3,791,375│調查卷㈢第462 、481 頁 │├──┼────┼────┼─────┼─────┼────────────┤│ 15 │94.05.11│ 511010│ T公司 │ 3,180,369│調查卷㈢第461 、480 頁 │├──┼────┼────┼─────┼─────┼────────────┤│ 16 │94.05.12│ 512010│ T公司 │ 3,795,852│調查卷㈢第463 、482 頁 │├──┼────┼────┼─────┼─────┼────────────┤│ 17 │94.05.23│ 523011│ T公司 │ 3,144,094│調查卷㈢第464 、483 頁 │├──┼────┼────┼─────┼─────┼────────────┤│ 18 │94.05.24│ 524034│ T公司 │ 5,737,500│調查卷㈢第466 、484 頁 │├──┼────┼────┼─────┼─────┼────────────┤│ 19 │94.05.23│ 523029│ T公司 │ 3,777,750│調查卷㈢第465 、483 頁 │├──┴────┴────┴─────┴─────┴────────────┤│5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32,470,0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 │├──┬────┬────┬─────┬─────┬────────────┤│ 20 │94.06.13│ 613037│ T公司 │ 5,638,054│調查卷㈢第467 、485 頁 │├──┼────┼────┼─────┼─────┼────────────┤│ 21 │94.06.13│ 613037│ T公司 │ 3,772,207│調查卷㈢第467 、485 頁 │├──┼────┼────┼─────┼─────┼────────────┤│ 22 │94.06.17│ 617029│ T公司 │ 4,895,707│調查卷㈢第468 、485 頁 │├──┼────┼────┼─────┼─────┼────────────┤│ 23 │94.06.23│ 623042│ T公司 │ 1,000,099│調查卷㈢第469 、485 頁 │├──┼────┼────┼─────┼─────┼────────────┤│23-1│94.06.25│ 625008│Great Win │ 5,655,188│調查卷㈢第472 、487 頁 │├──┴────┴────┴─────┴─────┴────────────┤│6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20,961,255元(見原審卷第211頁) │├─────────────────────────────────────┤│94年半年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93,742,165元(見原審卷㈨第247頁) │├──┬────┬────┬─────┬─────┬────────────┤│ 24 │94.07.06│ 706024│ T公司 │ 7,619,602│調查卷㈢第470 、486 頁 │├──┼────┼────┼─────┼─────┼────────────┤│ 25 │94.07.08│ 708027│ T公司 │ 7,646,653│調查卷㈢第471 、486 頁 │├──┴────┴────┴─────┴─────┴────────────┤│7月月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5,266,255元(見原審卷第212頁) │├─────────────────────────────────────┤│94年第3 季及年報虛偽銷貨收入金額共計:109,008,420 元(見原審卷㈨第312 、33││3頁) │└─────────────────────────────────────┘附表九:金雨公司虛偽銷貨成本之相關傳票金額(分類帳見原審卷㈩第77頁)┌──┬────┬────┬─────┬─────┬────────────┐│編號│傳票日期│傳票編號│進貨對象 │金額(NT)│ 卷證出處 │├──┼────┼────┼─────┼─────┼────────────┤│ 01 │94.06.01│ 0000000│ K公司 │5,657,850 │調查卷㈢第437 頁 │├──┼────┼────┼─────┼─────┼────────────┤│ 02 │94.03.08│ 308024│ K公司 │2,941,038 │調查卷㈢第426 頁 │├──┼────┼────┼─────┼─────┼────────────┤│ 03 │94.03.07│ 307039│ K公司 │5,601,717 │調查卷㈢第425 、440 頁 │├──┼────┼────┼─────┼─────┼────────────┤│ 04 │94.03.14│ 314026│ K公司 │2,268,250 │調查卷㈢第427 、441 頁 │├──┼────┼────┼─────┼─────┼────────────┤│ 05 │94.03.21│ 321028│ K公司 │3,756,355 │調查卷㈢第428 頁 │├──┴────┴────┴─────┴─────┴────────────┤│3月(即編號02至05號)月報虛偽銷售成本共計:14,567,360元 │├─────────────────────────────────────┤│94年第1 季(即編號02至05號)季報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4,567,360元(見原審││卷㈨第228頁) │├──┬────┬────┬─────┬─────┬────────────┤│ 06 │94.04.25│ 425057│ K公司 │3,728,755 │調查卷㈢第433 、444 、44││ │ │ │ │ │7 頁 │├──┼────┼────┼─────┼─────┼────────────┤│ 07 │94.04.25│ 425056│ K公司 │4,007,253 │調查卷㈢第432 、443 頁 │├──┼────┼────┼─────┼─────┼────────────┤│ 08 │94.04.22│ 422068│ K公司 │3,173,427 │調查卷㈢第430 頁 │├──┼────┼────┼─────┼─────┼────────────┤│ 09 │94.04.22│ 422069│ K公司 │1,945,414 │調查卷㈢第431 頁 │├──┼────┼────┼─────┼─────┼────────────┤│ 10 │94.04.22│ 422067│ K公司 │1,477,710 │調查卷㈢第429 頁 │├──┼────┼────┼─────┼─────┼────────────┤│ 11 │94.04.22│ 422068│ K公司 │5,682,693 │調查卷㈢第430 、442 、44││ │ │ │ │ │9 頁 │├──┴────┴────┴─────┴─────┴────────────┤│4月月報虛偽銷售成本共計:20,015,252元 │├──┬────┬────┬─────┬─────┬────────────┤│ 12 │94.05.18│ 518020│ K公司 │5,838,384 │原審卷㈩第40頁,調查卷㈢││ │ │ │ │ │第449 頁 │├──┼────┼────┼─────┼─────┼────────────┤│ 13 │94.05.18│ 518021│ K公司 │3,229,395 │調查卷㈢第434 、449 頁 │├──┼────┼────┼─────┼─────┼────────────┤│ 14 │94.05.25│ 525030│ K公司 │3,821,065 │原審卷㈩第44頁,調查卷㈢││ │ │ │ │ │第449 頁 │├──┼────┼────┼─────┼─────┼────────────┤│ 15 │94.05.20│ 520026│ K公司 │3,211,564 │原審卷㈩第42頁,調查卷㈢││ │ │ │ │ │第449 頁 │├──┼────┼────┼─────┼─────┼────────────┤│ 16 │94.05.26│ 526014│ K公司 │3,835,162 │調查卷㈢第436 、449 頁 │├──┼────┼────┼─────┼─────┼────────────┤│ 17 │94.05.23│ 523033│ K公司 │3,148,531 │調查卷㈢第435 、445 、44││ │ │ │ │ │9 頁 │├──┼────┼────┼─────┼─────┼────────────┤│ 18 │94.05.23│ 523033│ K公司 │5,768,710 │調查卷㈢第435 、446 、44││ │ │ │ │ │9 頁 │├──┼────┼────┼─────┼─────┼────────────┤│ 19 │94.05.23│ 523033│ K公司 │3,783,429 │調查卷㈢第435 、448 頁 │├──┴────┴────┴─────┴─────┴────────────┤│5月月報虛偽銷售成本共計:32,636,240元 │├──┬────┬────┬─────┬─────┬────────────┤│ 20 │94.06.13│ 613041│ K公司 │5,656,128 │調查卷㈢第438 、448 頁 │├──┼────┼────┼─────┼─────┼────────────┤│ 21 │94.06.13│ 613040│ K公司 │3,782,048 │原審卷㈩第46頁,調查卷㈢││ │ │ │ │ │第448 頁 │├──┼────┼────┼─────┼─────┼────────────┤│ 22 │94.06.17│ 617031│ K公司 │4,899,716 │原審卷㈩第48頁,調查卷㈢││ │ │ │ │ │第448 頁 │├──┼────┼────┼─────┼─────┼────────────┤│ 23 │94.06.28│ 623045│ K公司 │ 997,969 │調查卷㈢第439 頁 │├──┴────┴────┴─────┴─────┴────────────┤│6月(即編號01、20至23號)月報虛偽銷售成本共計:20,993,711元 │├─────────────────────────────────────┤│94年半年報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88,212,563元(見原審卷㈨第247頁) │├──┬────┬────┬─────┬─────┬────────────┤│ 24 │94.07.15│ 715024│ K公司 │7,780,005 │原審卷㈩第50頁,調查卷㈢││ │ │ │ │ │第451 頁 │├──┼────┼────┼─────┼─────┼────────────┤│ 25 │94.07.15│ 715024│ K公司 │7,807,660 │原審卷㈩第50頁,調查卷㈢││ │ │ │ │ │第451 頁 │├──┴────┴────┴─────┴─────┴────────────┤│7月月報虛偽銷售成本共計:15,587,665元 │├─────────────────────────────────────┤│94年第3 季及年報虛偽銷貨成本金額共計:103,800,228 元(見原審卷㈨第312 、33││3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無罪部分被告等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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