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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逸梅黃琴媛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煒喻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告
蘭博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告
彭啟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告
鄭乃元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告
洪搏遠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煒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蘭博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啟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乃元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搏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沒收之;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羅煒喻、彭啟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煒喻(綽號鱸魚)、蘭博智為成年人,其等與高○○、陳○○(上二人於行為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為朋友關係,蘭博智、高○○、陳○○平日並遵從羅煒喻之指示行事。緣羅煒喻因與林炎洲(綽號波阿)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帶領鄭乃元等多人前往林炎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尋仇時,不慎遭流彈射擊腿部,隨即於同日23時許經鄭乃元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羅煒喻因此萌生對林炎洲開槍報復之意。適高○○、陳○○、蘭博智接獲羅煒喻遭槍擊受傷之消息,於104年5月11日23時至同年月12日2時許間,先後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探望羅煒喻,羅煒喻即分別指示高○○、蘭博智,擬以蘭博智開車搭載高○○、陳○○至林炎洲上開住處開槍之方式,對林炎洲報復示威,羅煒喻並特別交代高○○、蘭博智應將使用之槍枝及車輛處理乾淨。其等謀議既定,羅煒喻、蘭博智均明知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羅煒喻透過某A,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8顆,並將該等槍枝及子彈置放在懸掛失竊車牌9635-ZQ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下後,將甲車交給蘭博智駕駛;陳○○則經高○○、蘭博智轉知上開計畫後,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在高○○指示路線之下,與高○○共乘蘭博智駕駛之甲車前往林炎洲上開住處。待蘭博智、高○○、陳○○於同日2時45分許抵達林炎洲上開住處前,即推由高○○、陳○○分持改造手槍1枝,各自甲車天窗及左後車窗,朝林炎洲住處方向共射擊8發子彈,並因此擊破林炎洲上開住處之玻璃及遮陽棚,而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炎洲,致林炎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高○○、陳○○持改造手槍射擊完畢後,蘭博智隨即駕駛甲車搭載高○○、陳○○前往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並於同日3時42分許將甲車開往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停放,三人再一起搭乘不知情之李進財所駕駛之計程車回到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與羅煒喻碰面。

二、羅煒喻與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為朋友關係。緣楊景琳、宋惠芳於103年12月間委託林義和投資失利衍生財務糾紛,楊景琳、宋惠芳遂於104年4月間,委由彭啟銘向林義和催討債務,彭啟銘則另於104年5月間,再委託羅煒喻向林義和催討債務。嗣經彭啟銘居中聯繫林義和及楊景琳、宋惠芳後,雙方協議以林義和除先前已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再給付20萬元之方式和解,並相約於104年6月5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內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詎彭啟銘、羅煒喻均明知林義和與楊景琳、宋惠芳和解後,楊景琳、宋惠芳與林義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亦無再代為催討債務之權限,竟為謀取利益,即共謀利用林義和至「麥當勞」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之機會,將林義和強行押走逼迫其另外簽立本票。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啟銘提供林義和之照片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予羅煒喻,羅煒喻則進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15時許,找來僅具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至「麥當勞」停車場相助,欲將林義和強行帶至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並強迫其簽立本票。待同日15時44分許,林義和在「麥當勞」內與彭啟銘、不知情之楊景琳、宋惠芳處理和解事宜完畢,步行至「麥當勞」停車場時,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即與羅煒喻、彭啟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煒喻、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等人,不顧林義和反抗及高呼救命之舉動,將林義和強拉至登記在鄭乃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於行車過程中,並以林義和坐於後座中間,洪搏遠、高○○或陳○○分坐林義和左右,復以衣服蓋住林義和之頭部且不時以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林義和之行動自由。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時,「阿勇」即駕駛乙車搭載陳○○離去,改由羅煒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與鄭乃元、洪搏遠、高○○繼續將林義和強行押往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於丙車行車過程中,同以林義和坐於後座中間,洪搏遠、高○○分坐林義和左右,復以衣服蓋住林義和之頭部且不時以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方式,共同繼續剝奪林義和之行動自由。待抵達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後,羅煒喻遂承前強盜犯意,藉口要求林義和賠償宋惠芳、楊景琳之損失,徒手毆打林義和,並持不詳槍枝(未扣案,槍枝材質及有無殺傷力均不明)鳴槍,復向林義和恫稱要將其活埋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義和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發本票,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煒喻見林義和已同意簽發本票,隨與鄭乃元、洪搏遠、高○○承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丙車將仍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之林義和載離該工寮,途中洪搏遠先行下車,待抵達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超商後,鄭乃元即進入超商購買本票,林義和則依照羅煒喻之指示,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由羅煒喻收執。嗣因羅煒喻等人於「麥當勞」停車場強押林義和時,為民眾林裕閎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乙車車籍資料後,通知鄭乃元之家屬轉知鄭乃元到案說明,鄭乃元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陪同林義和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銷案後,始由林義和自行離去,林義和始脫離羅煒喻等人之掌控。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陳○○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高○○、陳○○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係被告羅煒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羅煒喻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高○○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一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彭啟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係被告羅煒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羅煒喻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彭啟銘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彭啟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二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彭啟銘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能力。

3、被害人林義和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係被告鄭乃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鄭乃元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林義和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參見106年9月5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審酌被害人林義和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鄭乃元犯罪事實二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林義和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鄭乃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亦非證明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一所必須,不具「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彭啟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亦非證明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二所必須,不具「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彭啟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具結證述,證人彭啟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分別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之認定訊據被告蘭博智、羅煒喻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蘭博智辯稱:被告羅煒喻只有指示其駕車載高○○、陳○○前往林炎洲住處報復,其不知道是要開槍報復,其也沒有開槍云云;被告羅煒喻則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蘭博智、高○○、陳○○前往林炎洲住處開槍,此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羅煒喻、蘭博智為成年人,其等與高○○、陳○○(上二人於行為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為朋友關係;被告羅煒喻因與被害人林炎洲發生糾紛,而於104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帶領鄭乃元等多人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尋仇時,不慎遭流彈射擊腿部,隨即於同日23時許經鄭乃元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高○○、陳○○、被告蘭博智接獲被告羅煒喻遭槍擊受傷之消息,隨於104年5月11日23時至同年月12日2時許間,先後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探望被告羅煒喻;嗣被告蘭博智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指示路線下,駕駛甲車搭載高○○、陳○○抵達被害人林炎洲住處前,即在甲車上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林炎洲住處方向射擊子彈,並因此擊破被害人林炎洲住處之玻璃及遮陽棚;被告蘭博智隨即駕駛甲車搭載高○○、陳○○前往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並於同日3時42分許將甲車開往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停放,三人再一起搭乘不知情之李進財所駕駛之計程車回到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與被告羅煒喻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蘭博智、高○○、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煒喻、林炎洲於偵查中、證人潘秋惠、張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49張、偵查隊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9635-ZQ號車牌)、臺南市立醫院105年6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407號函附被告羅煒喻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54頁上方、第73頁下方至第81頁、第98頁上方至第100頁、警二卷(二)第145頁至第164頁背面、警五卷(一)第149頁、偵五卷第144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2頁、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頁】,被告羅煒喻、蘭博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蘭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當時是由伊開車載高○○、陳○○到林炎洲的住處外,然後高○○、陳○○各持一枝手槍,在車上開槍,高○○從天窗伸手出去開槍,陳○○從左後車門的窗戶開槍,至少有四、五聲,停留時間約30秒至1分鐘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38頁、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上有3枝改造槍,但一枝壞掉,由伊裝填子彈,伊自己拿一枝槍從天窗開,陳○○拿一枝槍從車窗外面打,共打了7、8發,停留約30秒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背面)。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蘭博智開車載伊及高○○到永康去,當時帶了2枝槍,包含伊在內,共開了8槍,停留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5頁背面、偵五卷第119頁背面)。又被害人林炎洲上開住處窗戶玻璃有彈孔1個、遮陽棚有彈孔2個及2樓前陽臺上方壁面有疑似彈著點2處,經連結該等遮陽棚彈孔及彈著痕(玻璃彈孔因無彈著痕,無法重建彈道),進行彈道模擬,彈道仰角各約為50度、70度,與民宅圍牆之水平夾角均約100度,研判係以高仰角角度對國華街103巷7號民宅射擊,並由遮陽棚之彈孔及上開彈著點,研判係由該民宅圍牆外側所射擊等事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查,經審酌遮陽棚上該2個彈孔位置相近(上開勘察採證報告照片23參照),惟彈道仰角卻有50度、70度之別,則該2個彈孔,應是由2人持槍自不同角度射擊造成較為可能。是綜合上開證據,本案應係由被告蘭博智駕駛甲車搭載高○○、陳○○抵達被害人林炎洲住處前,由高○○、陳○○各持1枝改造手槍,高○○從天窗,陳○○從左後車門的窗戶,共朝被害人林炎洲住處方向射擊8發子彈無誤。另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扣案,然被告蘭博智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開槍時,車子是停在林炎洲住處前巷子轉彎處之柏油路,沒有開進去林炎洲住處前水泥地那邊,車停的位置角度剛好可以看到林炎洲住處的一半,如果開進去就變成要倒車出來,停在那邊才可以順順的開走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開槍時車子是停在外面的柏油路那邊,沒有開進去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19頁背面),顯見開槍地點距被害人林炎洲住處尚有相當距離,則上開改造手槍既能順利擊發子彈,該等子彈又能飛行相當距離擊破被害人林炎洲住處玻璃及遮陽棚,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至於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當時並未開槍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又陳○○於105年1月6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高○○於偵查中雖均陳稱被告蘭博智也有開槍云云,然陳○○於105年5月3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高○○於本院審理時,已均改證稱被告蘭博智並未開槍之語,是其等上開關於被告蘭博智也有開槍之陳述,已有瑕疵。而因高○○等人乃計畫當街開槍射擊,則其等為免被人發現,或遭被害人林炎洲方面反擊,甚至遭員警查獲,衡情應於迅速開槍後即行離去,是在被告蘭博智、高○○、陳○○共3人,但槍枝只有2枝,停留時間僅約30秒至1分鐘之情況下,高○○、陳○○或被告蘭博智是否有於開槍後,刻意保留部分子彈,並將槍枝轉交由另一人繼續射擊,而延長犯案時間,增加被人發現或查獲等風險之必要,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除高○○、陳○○外,被告蘭博智亦有開槍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蘭博智有與高○○、陳○○分持2枝改造手槍,共同向林炎洲住處射擊子彈8發等語,即有誤會。

(三)證人蘭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羅煒喻是很好的朋友,高○○都在羅煒喻旁邊做事,陳○○都跟高○○在一起;伊知道林炎洲這個人,但不認識,並無往來,也無糾紛或債務問題,本件是因為羅煒喻平常叫伊去做什麼,伊都會去做,高○○也是,所以羅煒喻叫伊開車載高○○、陳○○前往林炎洲家,伊就去了;伊平常都是直接找羅煒喻,沒有找高○○,高○○會尊重伊,但伊不會叫高○○去做什麼事情,只有羅煒喻叫得動高○○,高○○不會轉達羅煒喻的指示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羅煒喻、蘭博智、陳○○為朋友關係,陳○○也是伊國中同班同學,伊都是聽羅煒喻指示處理事情,陳○○是聽伊的指示去執行,伊叫陳○○做什麼,陳○○就做什麼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9頁背面)。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羅煒喻、高○○、蘭博智為朋友關係,伊稱呼羅煒喻為「大哥」,高○○也是伊國中同學,伊稱呼高○○為「大ㄟ」,高○○是羅煒喻的小弟,伊是高○○的小弟,都是羅煒喻在指示高○○處理事情(比如要去何處灑冥紙等等),伊是聽高○○的指示去執行的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63頁、偵一卷第55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羅煒喻、蘭博智與高○○、陳○○為朋友關係,被告蘭博智、高○○、陳○○平日並遵從被告羅煒喻之指示行事無誤。

(四)被告蘭博智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聽說羅煒喻受傷後,就自己騎車前往市立醫院,羅煒喻要伊開車載高○○、陳○○去林炎洲家開槍示威報復,伊在臺南市立醫院搭載高○○、陳○○時,就有槍枝了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次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聽朋友說羅煒喻被人家開槍中槍在市立醫院,伊就騎機車過去醫院,羅煒喻就叫伊開車載高○○、陳○○到林炎洲家,向房子裡面開槍,所以伊就開車載高○○、陳○○過去,高○○、陳○○上車的時候就有槍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再於105年5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5月11日晚上,伊接到朋友打電話通知伊羅煒喻中槍,伊跑去臺南市立醫院看羅煒喻,在市立醫院那邊,伊就知道要載高○○、陳○○去林炎洲家那邊開槍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一天伊聽說羅煒喻被林炎洲開槍,就到醫院探望羅煒喻,羅煒喻叫伊開車載高○○、陳○○去林炎洲家開槍,說要向房子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是伊找去醫院的,去開槍之前,陳○○就知道羅煒喻有槍傷了,上車時伊有告訴陳○○要去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高○○聯絡到市立醫院,伊還沒有看到羅煒喻,就上蘭博智的車,伊上車後高○○、蘭博智就說要去開槍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5頁背面)。綜合上開陳、證述可知,被告蘭博智、高○○於104年5月11日23時至同年月12日2時許間,先後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探望被告羅煒喻後,即知將以被告蘭博智開車搭載高○○、陳○○至被害人林炎洲上開住處開槍之方式,對被害人林炎洲報復示威,陳○○則經高○○、被告蘭博智告知後,知悉上情而同車前往。至於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快抵達林炎洲住處時,看到高○○拿槍,才知道高○○要去開槍云云,然與其及高○○上開陳、證述不符,復參以陳○○尊稱被告羅煒喻為大哥,且其於深夜前往醫院之目的本在於探望遭槍擊受傷之被告羅煒喻,卻在尚未見到被告羅煒喻之情況下,即與被告蘭博智及高○○同車離開醫院,衡情應無不知欲做何事之理等情,堪認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是脫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蘭博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當時只知道要載高○○、陳○○去林炎洲家報復,不知道要去開槍,伊是在快抵達林炎洲住處時,聽到高○○拉槍機之聲音,才知道高○○要去開槍云云,惟其此項辯解,與其上開陳、證述及陳○○上開證述明顯有異,已難逕採。況被告蘭博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高○○、陳○○上車時,並未攜帶油漆、棍棒等武器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背面),被告蘭博智既知被告羅煒喻係受槍傷,當亦知悉被害人林炎洲方面持有槍枝,則其若非基於對等持有槍枝之認識,豈有冒著生命危險開車搭載手無寸鐵之高○○、陳○○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報復之可能。從而,被告蘭博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五)證人蘭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伊聽說羅煒喻被林炎洲開槍,就到醫院探望羅煒喻,羅煒喻跟伊說外面有一臺BMW的車子停在哪裡,鑰匙放在車上,叫伊開那臺車載高○○、陳○○去林炎洲家開槍,說要向房子開槍,完畢之後車子跟槍要丟掉,要處理乾淨;伊出醫院時,高○○、陳○○在門口,伊就開那臺車,高○○、陳○○就上車,開完槍後,伊開車載高○○、陳○○到黃金海岸把槍丟掉,是丟2枝槍,然後把車停在一個停車場,鑰匙放車上,再坐計程車回醫院;回去醫院時,羅煒喻還在急診室,伊與高○○都有跟羅煒喻說話,伊有跟羅煒喻說車子停在南區的濱海還是哪裡彎進去,附近有超商的一個停車場,鑰匙放在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1日晚上,羅煒喻受到槍擊經送臺南市立醫院後,伊有去看羅煒喻,因為羅煒喻被槍擊,所以叫伊去開槍,蘭博智應該是羅煒喻事先有交代他,所以蘭博智就過來跟伊說等一下伊讓他載;當天是蘭博智開BMW的車,車子不知道是誰的,車子一開過來,就有人叫伊上那臺車並說車上有槍,伊就在副駕駛座下找到槍;開槍完就去濱海丟槍,然後去一個停車場,把車丟在那邊,之後就走去統一超商坐計程車回醫院,伊有跟羅煒喻說開槍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核上開證人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羅煒喻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指示被告蘭博智開車載高○○、陳○○前往林炎洲住處開槍,並於開槍後,依據被告羅煒喻之指示,分別將作案槍枝及車輛丟棄等語。又其等開槍後,丟棄槍枝及車輛,再一起坐計程車返回醫院之證述,亦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帶2枝槍過去,開完槍後,伊等去濱海公路,把槍丟掉,是高○○、蘭博智說要把槍丟掉,之後車子先開到一個停車場,然後伊等坐計程車去醫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偵五卷第119頁背面),以及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12日3點多,在臺南市新建路與新和路口,伊有駕駛計程車搭載3名年約20歲男子至臺南市立醫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再依據被告蘭博智與高○○、陳○○上開所證情節,其等乃聽聞被告羅煒喻中槍,始臨時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羅煒喻,其等在深夜前往醫院之目的既在探視被告羅煒喻,且其等平日亦聽從被告羅煒喻之指示行事,則若非被告羅煒喻指示被告蘭博智與高○○、陳○○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報復,衡情被告蘭博智與高○○應無於單獨探視被告羅煒喻後,陳○○則在未及探視被告羅煒喻之情況下,自作主張突然離開醫院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再返回醫院與被告羅煒喻碰面之理。況被告蘭博智與高○○既係臨時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羅煒喻,應無於探視被告羅煒喻而知悉被告羅煒喻實際傷勢前,即先擬妥開槍報復計畫,而預先準備槍彈及作案車輛之可能。又因改造手槍為違禁物,甲車為高價車種,均具有一定價值,並非隨時隨處可取得,則被告蘭博智與高○○於單獨探視被告羅煒喻而萌生開槍報復計畫後,若非住院之被告羅煒喻指示某A準備,被告蘭博智、高○○、陳○○應無於短時間內即有高價車輛及槍彈以供作案使用之可能。再因該等槍枝及車輛乃被告蘭博智、高○○、陳○○臨時取得使用,不僅具有一定之價值,亦可預見該等槍枝之所有人並非良善之徒,則被告蘭博智、高○○、陳○○於開槍後,將槍枝放回原位,車輛停放原處,最為迅速、方便,是其等若未受被告羅煒喻之指示,應不會不問槍枝、車輛並非其等所有,即將手槍及車輛丟棄,再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回醫院,而徒增槍枝及車輛所有人查找之風險。另被告蘭博智於104年5月12日3時42分許將甲車開往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停放後,三人隨即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同日3時5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嗣於同日4時42分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公有停車場後,隨即下來一人將甲車開離該停車場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照片8張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則在被告蘭博智隨機將甲車棄置於某停車場,且只有將甲車大概位置告知被告羅煒喻之情況下,甲車竟能隨即遭人開走,顯見甲車確實係由住院之被告羅煒喻透過某A提供予被告蘭博智等人使用,並於得知使用完畢後取回無誤。從而,本案應係被告羅煒喻帶人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尋仇時,不慎遭流彈射擊腿部而送醫後,因此萌生對被害人林炎洲開槍報復之意,遂分別指示高○○、蘭博智,並透過某A準備甲車及槍、彈,由被告蘭博智駕駛甲車,與高○○、陳○○共同攜帶槍、彈至被害人林炎洲上開住處開槍報復示威無誤。被告羅煒喻辯稱高○○等人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一事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高○○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證稱:本案係伊自己起意報復,才找被告蘭博智幫忙、陳○○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羅煒喻,是為了保護羅煒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依據被告羅煒喻、蘭博智、高○○之關係,被告蘭博智與高○○均聽從被告羅煒喻之指示行事,被告蘭博智與高○○則無上下關係,則在被告羅煒喻遭槍擊受傷,尚未指示如何對應之情況下,高○○應無自作主張,被告蘭博智亦無冒著被槍擊之風險,接受高○○之請託,由被告蘭博智駕車搭載高○○、陳○○前往被害人林炎洲家開槍報復之理。從而,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己起意開槍報復之語,應是迴護被告羅煒喻之詞,不足為被告羅煒喻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動機乃起於被告羅煒喻,而被告蘭博智、高○○係受被告羅煒喻指示,陳○○則係受被告蘭博智、高○○通知,被告羅煒喻更透過某A備妥作案槍枝、子彈及車輛交由被告蘭博智、高○○、陳○○使用,而由被告蘭博智駕車,高○○、陳○○開槍射擊被害人林炎洲住處。被告羅煒喻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顯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其與被告蘭博智、某A雖未直接持槍射擊,然其等與高○○、陳○○既各自分工,並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要屬共同正犯無疑。從而,被告羅煒喻、蘭博智辯稱高○○、陳○○開槍恐嚇之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自難憑採,是其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一)被告鄭乃元、羅煒喻部分訊據被告鄭乃元、羅煒喻固不否認有強押被害人林義和至工寮,並要求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均就剝奪被害人林義和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均辯稱:其等將林義和押往工寮期間,並未使用電擊棒云云,被告羅煒喻另辯稱:其要求林義和簽發本票時,只有用手毆打林義和並向林義和恫稱要將其活埋之語,並未使用圓鍬毆打或開槍恫嚇林義和,其應只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經查:

1、被告羅煒喻與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楊景琳、宋惠芳於103年12月間委託被害人林義和投資失利衍生財務糾紛,遂於104年4月間,委由被告彭啟銘向被害人林義和催討債務,被告彭啟銘則另於104年5月間,再委託被告羅煒喻向被害人林義和催討債務;嗣經被告彭啟銘居中聯繫被害人林義和及楊景琳、宋惠芳後,雙方協議以被害人林義和除先前已付之10萬元外,再給付20萬元之方式和解,並相約於104年6月5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內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被告彭啟銘、羅煒喻均明知被害人林義和與楊景琳、宋惠芳和解後,楊景琳、宋惠芳與被害人林義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亦無再代為催討債務之權限,竟為謀取利益,即共謀利用被害人林義和至「麥當勞」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之機會,將被害人林義和強行押走逼迫其另外簽立本票;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啟銘提供被害人林義和之照片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被告羅煒喻,被告羅煒喻則於104年6月5日15時許,找來僅具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至「麥當勞」停車場相助,欲將被害人林義和強行帶至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再強迫其簽立本票;待同日15時44分許,被害人林義和在「麥當勞」內與被告彭啟銘、不知情之楊景琳、宋惠芳處理和解事宜完畢,步行至「麥當勞」停車場時,被告羅煒喻、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不顧被害人林義和反抗及高呼救命之舉動,將被害人林義和強拉至登記在被告鄭乃元名下之乙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於行車過程中,被害人林義和乃遭衣服蓋住頭部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洪搏遠、高○○或陳○○分坐被害人林義和左右控制被害人林義和之行動;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時,「阿勇」即駕駛乙車搭載陳○○離去,改由被告羅煒喻駕駛丙車與被告鄭乃元、洪搏遠、高○○共同將被害人林義和強行押往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於行車過程中,被害人林義和同樣遭衣服蓋住頭部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洪搏遠、高○○則分坐被害人林義和左右控制被害人林義和之行動;待抵達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後,被告羅煒喻藉口要求被害人林義和賠償宋惠芳、楊景琳之損失,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義和並向其恫稱要將其活埋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林義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隨即應允簽發本票;被告羅煒喻見被害人林義和同意簽發本票,隨與被告鄭乃元、洪搏遠、高○○以丙車將被害人林義和載離該工寮,途中被告洪搏遠先行下車,待抵達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超商後,被告鄭乃元即進入超商購買本票,被害人林義和則依照被告羅煒喻之指示,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由被告羅煒喻收執;嗣因被告羅煒喻等人於「麥當勞」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林義和時,為民眾林裕閎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乙車車籍資料後,通知被告鄭乃元之家屬轉知被告鄭乃元到案說明,被害人林義和在被告鄭乃元陪同下,於同日21時5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銷案後,始自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義和、羅煒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於偵查中、證人林裕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景琳、宋惠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轉投資損害道義補償協議、委託書各2份、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義和)、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及104年6月5日20時57分、104年6月9日13時4分、104年6月10日13時19分、104年6月12日15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車)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羅煒喻、鄭乃元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參之證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6月5日下午在仁德麥當勞與彭啟銘等人所簽立之補償協議,是一式二份,伊當下有拍照存證,警卷所附的補償協議照片是伊拍下來的,該協議書伊於同日被押走之後有拿出來,然後被拿走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對照被告羅煒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東山工寮林義和有將這張協議書拿出來給伊看,伊想說怎麼才30萬元而已,所以才叫他再寫一些;要林義和簽本票四張,面額合計270萬元是伊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8頁、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94頁背面),足認104年6月5日下午被告羅煒喻等人強押被害人林義和至東山工寮時,被害人林義和確有對被告羅煒喻提示上開當日甫與宋惠芳、楊景琳簽立之補償協議書,而被告羅煒喻在明知被害人林義和就轉投資爭議乙事已與宋惠芳、楊景琳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況下,仍令被害人林義和簽發面額合計270萬元之本票四張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麥當勞被脅迫上車,上車後到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停車場換車再到工寮期間,伊都坐在後座的中間,兩側有人,頭被衣服蓋住,感覺到旁邊的人用電擊棒電伊身體,該電擊棒是長長黑黑的一支,會發出電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核與被告鄭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羅煒喻等人將林義和強押上車後,載至臺南市東山區之路程中,有以外套蓋住林義和之頭部及用電擊棒電擊林義和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相符,足認被害人林義和於被押往工寮之行車過程中,確有遭電擊棒攻擊無誤。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煒喻、鄭乃元親自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林義和,然被告羅煒喻係為強押被害人林義和至工寮,始找來被告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相助,被告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亦知上情,則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達強押並控制被害人林義和行動之目的,可能會持用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攻擊被害人林義和,應為被告羅煒喻、鄭乃元所得預見,而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羅煒喻、鄭乃元應就被害人林義和於行車過程中遭電擊棒攻擊並控制行動之事,共同負責。被告羅煒喻、鄭乃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以電擊棒攻擊林義和一事云云,尚難憑採。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煒喻於「麥當勞」停車場不顧被害人林義和反抗及高呼救命之舉動,將被害人林義和強拉上車,並於行車過程中,使被害人林義和坐於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被害人林義和行動,復以衣服蓋住林義和之頭部且不時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林義和,待抵達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被告羅煒喻為使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義和,並向被害人林義和恫稱要將其活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證稱:被告羅煒喻於工寮時,有以槍枝鳴槍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79頁、偵一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被告鄭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當時在東山那邊有聽到槍聲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工寮樓下有聽到類似槍聲之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和既有看見槍枝並聽聞槍聲,同在現場附近之鄭乃元、高○○亦有聽見槍聲或類似槍聲之聲音,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和陳、證稱:被告羅煒喻於工寮時,有以不詳槍枝鳴槍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羅煒喻於工寮時,有以不詳槍枝鳴槍等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羅煒喻等人於工寮時,有以電擊棒電擊並以圓鍬毆打被害人林義和,然此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和單方之陳、證述而已,而被害人林義和於104年6月5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訴),雖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無證據證明係遭圓鍬毆打或係於工寮時遭電擊棒電擊所造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又證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強押上車,在車上被衣服蓋住頭、被電擊棒電擊,到工寮時頭還被蓋住、被打、被開槍、被恫嚇,伊會感到害怕,直到同意簽發本票,上開手段才停止,簽本票是對方的意思,伊是被冤枉的,幹嘛要求自己寫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核已明確證稱伊是因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又遭電擊棒電擊、毆打、開槍恐嚇、言語恫嚇等,始心生恐懼,不得已才同意簽發本票。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遭多人強押上車,途中又被衣服蓋住頭部,不知自己身在何處,更被電擊棒電擊、徒手毆打、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槍聲、言語恫嚇,當下自會深怕自己求救無門、生命不保,而恐懼不安,只能任憑對方擺佈。從而,被告羅煒喻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林義和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應構成強盜罪無誤。被告羅煒喻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煒喻、鄭乃元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羅煒喻、鄭乃元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彭啟銘、洪搏遠部分被告彭啟銘對於共同剝奪被害人林義和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等事實,被告洪搏遠對於共同剝奪被害人林義和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煒喻、鄭乃元、證人高○○、陳○○、林義和、林裕閎、楊景琳、宋惠芳此部分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臺南市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轉投資損害道義補償協議、委託書、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啟銘、洪搏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啟銘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洪搏遠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變更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被告彭啟銘與被告羅煒喻所為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面),然被告彭啟銘固與被告羅煒喻共謀強迫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惟實際執行者為被告羅煒喻,則被告彭啟銘是否認識或預見被告羅煒喻係以上開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並非無疑,故被告彭啟明與被告羅煒喻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羅煒喻、蘭博智乃以開槍示威之方式,使被害人林炎洲害怕,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準此,本件檢察官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但原審審理結果,認同一事實被告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因而改判論處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於法顯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煒喻等人為控制被害人林義和行動所使用之電擊棒,其發電功能足以使人體遭受電燒傷或電擊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彭啟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乃元及洪搏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羅煒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羅煒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害人林義和於被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行車途中因遭電擊棒電擊及遭被告羅煒喻實施強盜毆打所受身體傷害,不論係被告羅煒喻、彭啟銘、鄭乃元及洪搏遠等人,共同為剝奪被害人林義和行動自由,或被告羅煒喻強盜所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或係被告羅煒喻、彭啟銘、鄭乃元及洪搏遠等人出於傷害犯意所為,因未據被害人林義和提出告訴,自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高○○、陳○○、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啟銘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羅煒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與被告羅煒喻、高○○、陳○○、「阿勇」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與被告羅煒喻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羅煒喻就上開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乃單獨正犯,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煒喻於遭槍擊前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是應認被告羅煒喻、蘭博智、高○○、陳○○、某A係為對被害人林炎洲開槍恐嚇,始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且因其等於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恐嚇危害犯行,則其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及地點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及地點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啟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彭啟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煒喻、蘭博智於案發當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高○○、陳○○於案發當時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羅煒喻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知悉高○○、陳○○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被告蘭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認識高○○、陳○○,案發當時一個念高中,一個沒有讀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羅煒喻叫伊載二個「少年仔」去林炎洲家,「少年仔」只有高○○、陳○○,他們未成年,高○○都跟羅煒喻在一起,沒有在讀書,高○○於案發時為17歲,陳○○是在念高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第14頁、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蘭博智所稱之「少年仔」,就是指伊及陳○○,「少年仔」就是未滿1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據此,足認被告羅煒喻、蘭博智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均知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羅煒喻、蘭博智既均知高○○、陳○○於案發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羅煒喻、蘭博智仍與高○○、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蘭博智辯護稱:被告蘭博智並不確知高○○、陳○○之年齡,故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蘭博智僅知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高○○、陳○○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確知高○○、陳○○實際年齡之必要,被告蘭博智既知悉高○○、陳○○未滿18歲,即與上開規定合致,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羅煒喻、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係與未滿18歲之高○○、陳○○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而,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陳○○與被告羅煒喻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羅煒喻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均辯稱不知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羅煒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彭啟銘不認識高○○、陳○○,洪搏遠應該不知道高○○、陳○○未滿1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證人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彭啟銘,見過鄭乃元但不熟,洪搏遠是伊父親之朋友,伊與洪搏遠不熟,陳○○不認識洪搏遠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等語【參見警五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則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或不認識高○○、陳○○,或未與高○○熟識,則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時是否知悉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尤其被告彭啟銘雖與被告羅煒喻共謀強迫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然其並未實際實行強迫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之行動,對於被告羅煒喻找何人參與亦非其所得掌握,則其是否明知或預見被告羅煒喻會找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更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於案發當時均明知或預見高○○、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高○○、陳○○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或恐嚇取財罪。從而,公訴人上開加重其刑之主張,即難憑採。

(六)被告羅煒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羅煒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煒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前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羅煒喻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僅因遭槍擊受傷,即指示被告蘭博智等人,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報復;被告羅煒喻、彭啟銘為貪圖利益,竟與被告鄭乃元、洪搏遠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林義和上車,復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控制被害人林義和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林義和造成不小之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足徵其等目無法紀之態度;被告蘭博智、鄭乃元、洪搏遠則因朋友關係,經被告羅煒喻指示或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之素行【被告羅煒喻(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蘭博智、洪搏遠前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彭啟銘、鄭乃元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羅煒喻為國中學歷、被告蘭博智、彭啟銘、洪搏遠均為高職學歷、被告鄭乃元為高中學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羅煒喻陳稱:未婚,父母離婚,1個姐姐已結婚,目前在養護之家照顧老人;被告蘭博智陳稱: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搬貨,單親,母親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被告彭啟銘陳稱: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幫忙代工工作,母親、哥哥與伊共同負擔家計;被告鄭乃元陳稱:離婚,需撫養1個4歲小孩,與父母共同從事殯葬業;被告洪搏遠陳稱: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有1個姐姐,姐姐從事美髮業,入監前幫母親販售手工餅乾,與母親、姐姐一同負擔家計)、犯罪方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角色分工(被告羅煒喻均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煒喻否認犯行,被告蘭博智未完全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煒喻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彭啟銘坦承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乃元、洪搏遠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羅煒喻及蘭博智共同持有之槍枝無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暨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為8顆,以及被害人林炎洲、林義和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羅煒喻、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羅煒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3、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1)被告羅煒喻、蘭博智於犯罪事實一所共同持有之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羅煒喻、蘭博智於犯罪事實一所共同持有之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已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羅煒喻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不詳槍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乃被告彭啟銘、羅煒喻共同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彭啟銘、羅煒喻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在高○○住處所查扣之電擊棒1支,證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電擊棒與羅煒喻等人電擊伊使用之電擊棒相似之語,然因電擊棒一般均為大量製造,取得亦不困難,扣案之電擊棒乃黑色外觀,並無足以與其他同型電擊棒區分之標記,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扣案之電擊棒是羅煒喻在案發前放在伊家,伊並未攜帶外出或用於電擊被害人林義和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無從僅以證人林義和上開概括之證述,遽認扣案之電擊棒即為被告羅煒喻等人電擊被害人林義和所使用之電擊棒。從而,扣案之電擊棒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羅煒喻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義和行動自由所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羅煒喻、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高○○、陳○○、「阿勇」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一、二有何直接關係,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蘭博智明知車牌號碼「9635-ZQ」號車牌,係失竊車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駕駛懸掛該車牌之甲車搭載高○○、陳○○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恐嚇。因認被告蘭博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

二、被告鄭乃元與洪搏遠與被告羅煒喻、彭啟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少年高○○、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被害人林義和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合計270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由被告羅煒喻收執。因認被告鄭乃元與洪搏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蘭博智、鄭乃元、洪搏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煒喻、蘭博智、彭啟銘、鄭乃元、洪搏遠之陳述、證人高○○、陳○○、林炎洲、潘秋惠、張德進、林義和、楊景琳、宋惠芳、林裕閎之證述、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函送之羅煒喻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40048221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南市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委託書、轉投資損害道義補償協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義和)、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蘭博智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陳稱:其不知甲車從何而來等語;被告鄭乃元、洪搏遠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陳稱:其等均以為是債務糾紛才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羅煒喻透過某A,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失竊車牌9635-ZQ號之甲車後,交由被告蘭博智駕駛甲車搭載高○○、陳○○前往被害人林炎洲住處開槍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甲車乃被告羅煒喻透過某A所準備,被告蘭博智乃經由被告羅煒喻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高○○、陳○○,未必知悉甲車之來源,是被告蘭博智是否明知或預見甲車所懸掛之9635-ZQ號車牌係失竊車牌,而仍予收受使用,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蘭博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甲車係懸掛失竊車牌,而仍予收受使用等事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蘭博智為向被害人林炎洲開槍報復所使用之甲車,係懸掛失竊車牌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蘭博智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

二、證人羅煒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職業是專門討債,104年6月5日當天伊有打電話聯絡洪搏遠,叫洪搏遠來幫伊一下,伊說要忙;伊另外找鄭乃元載伊去「麥當勞」,說要找一位「騙仙仔」;伊沒有告訴洪搏遠要被害人林義和簽本票的事情,洪搏遠也不知道,到工寮後,洪搏遠沒有參與恐嚇的部分,洪搏遠在被害人林義和簽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已明確證稱伊是以討債為業,且被告洪搏遠不知被害人林義和有簽立本票之事。又因被告羅煒喻係以討債為業,被告彭啟銘原先亦係委託被告羅煒喻協助催討債務,被害人林義和與楊景琳、宋惠芳間有何債務糾紛,是否已經和解,被告羅煒喻與彭啟銘如何計畫迫使被害人林義和簽發本票等,均非被告鄭乃元、洪搏遠所當然得知,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煒喻是專門討債,伊看的出來羅煒喻要向林義和討債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則被告鄭乃元、洪搏遠縱認係為協助被告羅煒喻催討債務,才與被告羅煒喻共同將被害人林義和強押至工寮,應不違常情,是難遽認被告鄭乃元、洪搏遠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鄭乃元、洪搏遠均明知被害人林義和已與楊景琳、宋惠芳和解,楊景琳、宋惠芳與被害人林義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啟銘、羅煒喻已無再代為催討債務之權限,仍與被告彭啟銘、羅煒喻共同利用被害人林義和至「麥當勞」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之機會,將被害人林義和強行押走逼迫其另外簽立本票等事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鄭乃元、洪搏遠有與被告羅煒喻強押被害人林義和至工寮,且被害人林義和之後有簽立本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鄭乃元、洪搏遠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蘭博智、鄭乃元、洪搏遠有其所指之收受贓物或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蘭博智、鄭乃元、洪搏遠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分別與其等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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