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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峯欽

      涂清順

      薛任翔

      曾保原

      闕宮弘

      黃焉輝

      顏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峯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薛任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峯欽、薛任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涂清順、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均無罪。

事實

一、張峯欽夥同涂清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花世軒(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名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張峯欽、薛任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扳手1支。

四、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惟未得逞。

五、張峯欽、黃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六、案經陳斐娜、何宜樺、楊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有人居住,就跟花世軒說不能偷,隨即離開該處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被告張峯欽持金屬扳手1支毀壞該址大門之喇叭鎖後,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手機變賣,再朋分所得款項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5、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葉建良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0至61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峯欽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顯非可採。至同案共犯花世軒雖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其與被告張峯欽、「阿強」一同行竊,沒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6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41頁、141頁反面),惟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卻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先前一致且明確之供述,已有可疑,衡情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既已坦承竊盜犯行,對於與己身利害無涉之其他犯罪參與者之身分,當能期待其據實陳述,是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涂清順有參與竊盜犯行一情,應非虛妄,且其就前後不一之指述,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是其嗣後迴護涂清順之詞,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較為可採。另同案共犯花世軒雖供稱:其僅竊取iPhone手機1支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惟遭竊物品有iPhone手機1支、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各各1張乙情,業據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5、16頁),又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尚未知悉犯人身分,難認其於案發之初所為指述有何誣陷之意,且上開物品並非價值不斐之物,亦難想像被害人葉建良會為此等小利而為不實之指述,是被告張峯欽等所竊之物有iPhone手機1支外,尚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葉建良於另案審理中雖又證稱:其失竊之物品尚有廠牌Apple之iPod TOUCH1臺云云(見本院101年物易字第891號卷第170頁反面、171頁),惟iPod TOUCH為有相當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於清點遭竊物品時,旋即會發現該物品不翼而飛,進而向警方報告,然證人葉建良於警詢中卻未曾表示有失竊iPod TOUCH一情,遲至另案審理中始證稱有失竊iPod TOUCH,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為對被告張峯欽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是空屋,就離開該處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被告張峯欽持美工刀1把、破壞剪1支割開並穿越該址2樓之紗窗後,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物品變賣,再朋分所得款項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頁反面、5、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154頁),核與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4、1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淑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0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放大影像照片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6至3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卷第116至12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共犯花世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其與「阿強」及另一人一同行竊,其忘記該人為何人,被告張峯欽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42頁),惟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先前一致且明確之供述,已有可疑,衡情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既已坦承竊盜犯行,對於與己身利害無涉之其他犯罪參與者之身分,當能期待其據實陳述,是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被告張峯欽、涂清順有參與竊盜犯行一情,應非虛妄,且其就前後不一之指述,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是其嗣後迴護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之詞,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亦有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張峯欽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顯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門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是用手把門拉開,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薛任翔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踰越該址1樓圍牆,攀爬至2樓陽臺後進入屋內,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2頁反面,同案卷五第19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斐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第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18-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2頁),並有該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斐娜101年9月19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5、25頁反面、37至65、1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是爬牆從2樓陽臺用手把門拉開,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然案發後該址2樓之木門門閂遭到破壞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37至65頁),而該址2樓之木門門閂係金屬物品,以螺絲方式固定於木門上,若欲破壞,以徒手方式顯屬不可能,非使用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金屬工具無法達成目的,堪認木門門閂係遭到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無疑,佐以被告張峯欽先開門進入該址後,被告薛任翔始進入一情,業經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峯欽持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破壞木門門閂。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美式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他物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金錢、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經查,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美式鐵板等情,業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1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核與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22頁),復有何宜樺101年9月11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宜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4、72至8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金錢、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然遭竊物品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一節,業經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22頁),而該址遭竊前並無遭到他人入侵痕跡,該址遭竊後前開物品即不翼而飛,衡情前開物品應係遭到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所竊取無疑。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3至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73頁、73頁反面),並有楊曉婷101年6月7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曉婷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及扳手1支扣案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6、12至20、35至66頁),足認被告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明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頁反面、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該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明滿住宅竊盜未遂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79、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7至9、10至27頁),足認被告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楠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8至30、32至40,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78、179頁),足認被告張峯欽、黃焉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林楠森雖於警詢中指稱:竊嫌係破壞頂樓窗戶後進入行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4頁),然被告黃焉輝辯稱:當時頂樓窗戶開著,其就直接爬近屋內,然後開門讓被告張峯欽進入,其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15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黃焉輝跨越該址窗戶進入屋內後,旋即打開大門讓被告張峯欽進入該處,過程中被告黃焉輝雙手均未持有物品一情,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78、179頁),核與被告黃焉輝前開辯解相符,佐以本件並未經警方前往現場勘查門鎖有無遭到破壞痕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有持工具破壞該址窗戶之舉,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毀壞上址喇叭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峯欽破壞上址紗窗後,穿越紗窗,入內行竊之行為,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攀爬該址1樓圍牆至2樓陽臺,並破壞2樓木門之門閂,再啟門入室行竊,係屬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張峯欽、黃焉輝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剪、美工刀、不明工具,既足以破壞上開喇叭鎖、門閂鎖及割破紗窗,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是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㈢核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防禦,無礙於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攜帶兇器及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破壞門鎖、紗窗、越過圍牆、窗戶等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或逾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㈣被告張峯欽與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名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峯欽、黃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峯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被告薛任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峯欽、黃焉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至13、46至58頁),被告張峯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焉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張峯欽進入該址後,已著手竊盜犯行,嗣因遭告訴人蔡明滿發覺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黃焉輝於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以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峯欽、薛任翔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說明。

㈨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峯欽前於100至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峯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06至118頁),其於100至102年間,多次為前案及本件犯行,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張峯欽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㈩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張峯欽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19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如附表一編號1、4、6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共3支、供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破壞剪1支、供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不明工具,為被告張峯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峯欽夥同涂清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㈡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惟未得逞。

㈢被告曾保原夥同張峯欽、薛任翔(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㈣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㈤被告張峯欽、闕宮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㈥被告張峯欽、顏永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分別涉犯如附表二「起訴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顏永生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王蓬君之證述、證人花世軒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張峯欽、涂清順之供述、證人陳泰隆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案共犯薛任翔之供述、證人陳斐娜之證述。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薛任翔之供述、證人郝思美之證述。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同案共犯薛任翔之供述、證人何宜樺之證述。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張峯欽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陳由潔、楊子昇之證述。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顏永生之供述、證人林世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五、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之辯解: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給涂清順或拿去洪曉彬家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固坦承有進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均辯稱:其等原本打算行竊,但該處大門鎖著,其等就在樓梯間睡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曾保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等語。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薛任翔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等語。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曾保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等語。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闕宮弘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等語。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闕宮弘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前往該址竊取物品等語。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張峯欽、顏永生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鑽孔機、示波器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曉彬之住處搜索而得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7、58至60頁),而證人花世軒雖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峯欽、涂清順有把東西寄放在洪曉彬之住處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154頁反面),惟其並未表示如何知悉被告張峯欽有將物品放在洪曉彬住處,亦未敘明被告張峯欽係將何種物品放在洪曉彬住處,自難僅以證人花世軒之臆測而認定被告張峯欽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洪曉彬住處之事實。又同案共犯涂清順雖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峯欽拿到洪曉彬住處要賣給其,其說不要,被告張峯欽就將上開物品放在該處,洪曉彬當時在場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0頁反面、7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39頁反面、140頁),惟證人洪曉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涂清順寄放在其住處,是涂清順要擺攤販售用的,當時被告張峯欽是否在場其不記得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8頁反面、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69頁反面、170頁),核與同案共犯涂清順之前開證述不符,參以同案共犯涂清順於另案係竊盜案之被告,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為推諉卸責而供稱前開物品係被告張峯欽所寄放,尚非無可能,自無法憑此為被告張峯欽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王蓬君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中搬離該址,並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處,可能因為久無人住,大約於101年1月間遭竊賊侵入竊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6頁反面),惟該處係於王蓬君其搬離後遭人侵入竊盜,則王蓬君既未目擊竊盜經過,自無從逕認該竊盜犯行係被告張峯欽所為。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固坦承其等原本打算行竊,但大門鎖著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有德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張峯欽、涂清順在樓梯間睡覺,該處最外側之門鎖已經被破壞,門半開著,內側的門則關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69頁反面、7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警方到場時,該處外側大門已開啟,門鎖有遭到破壞痕跡,內側大門則關上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29、30頁),則該處內側大門既未開啟,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自無從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尚難以其等預備竊盜之行為遽令其等負擔刑事罪責。至證人陳泰隆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獲警方通報到達該址,並未發現財物損失,其已不記得該處大門之開關情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173頁),惟陳泰隆係接獲警方通報始到達現場,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張峯欽、涂清順為警查獲時該處大門之開關情形,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峯欽、涂清順所為縱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而竊取財物,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經警訊問是否告訴,答稱欲追訴被告竊盜罪,而對侵入住宅部分並無表示訴追意思,是該部分未經合法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泰隆於警詢中係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一節,有其10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陳泰隆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是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合法訴追要件,併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案共犯薛任翔雖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其與被告曾保原、張峯欽一同前往,被告曾保原開車並留在車上,其與張峯欽下車行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頁反面),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是其與張峯欽共同前往,被告曾保原並未到現場,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其記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6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52頁反面、153頁),核與同案共犯張峯欽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其與薛任翔共同行竊,被告曾保原並未前往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68頁)。又證人賴坤賢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報案後,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名男子駕駛1臺車輛到現場,後來查證發現車主為被告曾保原,其比對照片後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其中1名犯嫌是薛任翔,經通知薛任翔到案,薛任翔說被告曾保原當天有到現場,是在車上,監視錄影畫面上看到車子停好後有2人走下車,無法判斷車上是否有另外1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25、26頁),且監視錄影動態畫面已無留存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0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靜態擷圖,顯示竊嫌駕車至案發地點後,車輛停在現場,有2名男子下車進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無法看出車上是否有另外1人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靜態擷圖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竊嫌有3人,縱竊嫌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曾保原所有,亦無從據為被告曾保原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斐娜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其返家時發現遭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18-1頁),惟陳斐娜係於案發後發現遭竊,並未目擊竊盜經過,自無從據以推論竊嫌確有3人之事實。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薛任翔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峯欽共同行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6、160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為本件犯行,因為警察一直問其確不確定,警察說不確定就是了,但其回想發現確實沒有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第239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竊嫌進出之情形,亦未拍攝到被告張峯欽、薛任翔,且監視錄影畫面已無留存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第26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7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五第28頁),此外,本件並無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或DNA據以確認竊嫌之真實身分,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告薛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供述逕認其與被告張峯欽有為本件犯行。另證人郝思美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其返家時發現遭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9頁),惟郝思美係於案發後發現遭竊,並未目擊竊盜經過,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張峯欽、薛任翔有為本件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同案共犯薛任翔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與被告曾保原、張峯欽一同前往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6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其與張峯欽一同前往行竊,並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53頁),核與同案共犯張峯欽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薛任翔共同行竊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69頁),參以被告曾保原於101年9月7日出境,並於同年9月14日入境一情,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261頁),則本件犯罪時即101年9月10日被告曾保原人在國外,自無從為本件犯行。另證人何宜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接獲警方通知返家發現遭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22頁),惟何宜樺係於案發後發現遭竊,並未目擊竊盜經過,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有2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216-HRU號之機車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41至43頁),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被告闕宮弘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陳由潔所有一情,亦有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21、33頁)。又被告張峯欽固於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是被告闕宮弘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7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指認是否是被告闕宮弘,其覺得看起來很像被告闕宮弘之機車,但從畫面中只看到背面,看不到正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51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另證人陳由潔雖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被告張峯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應該是被告張峯欽,因為安全帽是被告張峯欽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9頁反面),然證人陳由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123、142頁),是本院尚無從訊問證人陳由潔以釐清其於警詢中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張峯欽之依據為何。又該監視錄影動態畫面已無留存一情,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75頁),而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畫面甚為模糊,且騎乘機車之人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畫面中僅顯示背影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41至43頁),是自無從就監視錄影畫面之模糊背影辨認竊嫌確係被告張峯欽、闕宮弘。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有4人,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為模糊,鏡頭距離竊嫌甚遠,並未拍攝竊嫌之面部、身體特徵,而監視錄影畫面動態影像已無留存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3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第75頁),是自無從就監視錄影畫面之模糊影像辨認竊嫌確係被告張峯欽、闕宮弘。而警方移送本件緣由係因警方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4人是從計程車下來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詢問計程車司機,司機表示竊嫌4人是從臺北市南港路1段與東南街口上車,再經警循線查悉被告闕宮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南港路1段與東南街口,警方因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關等情,亦有本院10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第172頁),然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1年3月9日,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則係發生於同年2月22日,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如附表編號7之竊嫌有4人,如附表編號6之竊嫌則僅2人,是二者不僅竊嫌人數不符,時間相距已久,復無從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身分,尚無從僅憑警方前述臆測而斷定如附表二編號7之竊嫌與如附表編號6之竊嫌為相同之人,且本院亦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6之竊嫌即為被告張峯欽、闕宮弘,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令被告張峯欽、闕宮弘擔負罪責。至證人楊子昇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其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輛遭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3、14頁),惟楊子昇係於案發後發現遭竊,並未目擊竊盜經過,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張峯欽、闕宮弘有為本件犯行。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張峯欽、顏永生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惟證人林世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竊之物為示波器1臺、桌上型鑽孔機1臺、手提型鑽孔機1臺,其並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遭竊,該處是公寓地下室,公寓住戶都會將雜物放在地下室,其並未詢問其他住戶有無物品遭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131頁反面),則縱被告張峯欽、顏永生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然前開物品並非證人林世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何人所有或係無主物,是被告張峯欽、顏永生所取得之物既無被害人,自難率認其等有何竊盜犯行。又被告張峯欽、顏永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進入案發地點時,門已經被破壞打開,該處也亂七八糟,其等直接把門推開走進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132頁),暨證人林世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去地下室時發現地下室兩側之門都被破壞,物品遭竊,其前一次去地下室是於案發前1個月,當時地下室並無遭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第132頁),則林世聰係於案發後發現該處遭竊,並未親眼見聞案發過程,且其前次前往案發地點係於案發前1個月,衡以該處係公寓地下室,供住戶堆置雜物,住戶並未頻繁進出該處,是於案發前1個月間,該處門鎖是否已遭到他人破壞,該處係遭竊1次或多次,係遭1人行竊全部物品或遭數人行竊不同物品,均非無可能,尚無法認定林世聰所有之示波器、鑽孔機確係被告張峯欽、顏永生所竊取。佐以被告張峯欽、顏永生既已供承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對於其竊盜物品之項目,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前開辯解,即堪採信。至案發現場所採得之竊嫌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峯欽之DNA相符一節,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7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張峯欽有前往現場行竊,仍無法證明被告張峯欽有竊盜林世聰所指之示波器、鑽孔機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峯欽、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闕宮弘、顏永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書│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號│犯罪事│間    │點    │      │            │        │                │                │
│  │實欄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1 │一㈠2 │101年2│臺北市│葉建良│張峯欽夥同涂│iPhone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結夥三人以│
│  │      │月16日│中正區│      │清順、花世軒│機1支、 │第1款、第2款、第│上,攜帶兇器,毀│
│  │      │5時許 │汀州路│      │、「阿強」及│軍人身分│3款、第4款之結夥│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3段38 │      │不知名男子至│證、健保│三人以上,攜帶兇│竊盜,累犯,處有│
│  │      │      │之15號│      │葉建良位於臺│卡各各1 │器,毀壞門扇,侵│期徒刑壹年。    │
│  │      │      │2樓   │      │北市中正區汀│張。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州路3段38之 │        │                │                │
│  │      │      │      │      │15號2樓之住 │        │                │                │
│  │      │      │      │      │處,由不知名│        │                │                │
│  │      │      │      │      │男子在上址樓│        │                │                │
│  │      │      │      │      │下把風,張峯│        │                │                │
│  │      │      │      │      │欽則持客觀上│        │                │                │
│  │      │      │      │      │足以危害他人│        │                │                │
│  │      │      │      │      │生命、身體安│        │                │                │
│  │      │      │      │      │全可供為兇器│        │                │                │
│  │      │      │      │      │使用之扳手1 │        │                │                │
│  │      │      │      │      │支,毀壞該址│        │                │                │
│  │      │      │      │      │大門之喇叭鎖│        │                │                │
│  │      │      │      │      │後,張峯欽、│        │                │                │
│  │      │      │      │      │涂清順、花世│        │                │                │
│  │      │      │      │      │軒、「阿強」│        │                │                │
│  │      │      │      │      │旋即進入屋內│        │                │                │
│  │      │      │      │      │,並竊得廠牌│        │                │                │
│  │      │      │      │      │APPLE、型號 │        │                │                │
│  │      │      │      │      │iPhone之手機│        │                │                │
│  │      │      │      │      │1支、軍人身 │        │                │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      │      │各1張,得手 │        │                │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  │      │      │      │      │並由張峯欽、│        │                │                │
│  │      │      │      │      │涂清順將上開│        │                │                │
│  │      │      │      │      │手機變賣,再│        │                │                │
│  │      │      │      │      │朋分所得款項│        │                │                │
│  │      │      │      │      │。          │        │                │                │
├─┼───┼───┼───┼───┼──────┼────┼────────┼────────┤
│2 │一㈠3 │101年2│臺北市│黃淑玲│張峯欽夥同涂│華碩筆記│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結夥三人以│
│  │      │月20日│中正區│      │清順、花世軒│型電腦1 │第1款、第2款、第│上,攜帶兇器,毀│
│  │      │2時20 │汀州路│      │、「阿強」及│臺。    │3款、第4款之結夥│越安全設備,侵入│
│  │      │分許  │3段24 │      │不知名男子至│        │三人以上,攜帶凶│住宅竊盜,累犯,│
│  │      │      │巷5弄 │      │黃淑玲位於臺│        │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7號2 │      │北市中正區汀│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樓    │      │州路3段24巷5│        │。              │                │
│  │      │      │      │      │弄67號2樓之 │        │                │                │
│  │      │      │      │      │住處,由不知│        │                │                │
│  │      │      │      │      │名男子在上址│        │                │                │
│  │      │      │      │      │樓下把風,張│        │                │                │
│  │      │      │      │      │峯欽則持客觀│        │                │                │
│  │      │      │      │      │上足以危害他│        │                │                │
│  │      │      │      │      │人生命、身體│        │                │                │
│  │      │      │      │      │安全可供為兇│        │                │                │
│  │      │      │      │      │器使用之美工│        │                │                │
│  │      │      │      │      │刀1把、破壞 │        │                │                │
│  │      │      │      │      │剪1支,割開 │        │                │                │
│  │      │      │      │      │並穿越該址之│        │                │                │
│  │      │      │      │      │紗窗後,張峯│        │                │                │
│  │      │      │      │      │欽、涂清順、│        │                │                │
│  │      │      │      │      │花世軒、「阿│        │                │                │
│  │      │      │      │      │強」旋即進入│        │                │                │
│  │      │      │      │      │屋內,竊得廠│        │                │                │
│  │      │      │      │      │牌華碩之筆記│        │                │                │
│  │      │      │      │      │型電腦1臺, │        │                │                │
│  │      │      │      │      │得手後離去現│        │                │                │
│  │      │      │      │      │場,並由張峯│        │                │                │
│  │      │      │      │      │欽、涂清順將│        │                │                │
│  │      │      │      │      │上開電腦變賣│        │                │                │
│  │      │      │      │      │,再朋分所得│        │                │                │
│  │      │      │      │      │款項。      │        │                │                │
├─┼───┼───┼───┼───┼──────┼────┼────────┼────────┤
│3 │一㈢1 │101年9│臺北市│陳斐娜│張峯欽、薛任│金項鍊3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攜帶兇│
│  │      │月19日│大安區│      │翔至陳斐娜位│條、金戒│第1款、第2款、第│器,踰越牆垣毀壞│
│  │      │9時許 │長興街│      │於臺北市大安│指3個、 │3款之攜帶凶器, │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起訴│80巷33│      │區長興街80巷│藍寶戒指│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盜,累犯,處有期│
│  │      │書誤載│號    │      │33號之住處,│2個、紅 │,侵入住宅竊盜罪│徒刑壹年貳月。  │
│  │      │為8時 │      │      │由張峯欽持客│寶戒指1 │。              │薛任翔共同攜帶兇│
│  │      │許,應│      │      │觀上足以危害│個、墜│                │器,踰越牆垣毀壞│
│  │      │予更正│      │      │他人生命、身│子1個、 │                │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      │      │體安全可供為│蜜臘項鍊│                │盜,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兇器使用之不│1條、藍 │                │月。            │
│  │      │      │      │      │明工具,踰越│色寶石1 │                │                │
│  │      │      │      │      │該址1樓圍牆 │個、黃色│                │                │
│  │      │      │      │      │後攀爬至2樓 │寶石1個 │                │                │
│  │      │      │      │      │陽臺,並毀壞│、黃金戒│                │                │
│  │      │      │      │      │2樓木門之門 │指1個、 │                │                │
│  │      │      │      │      │閂後,張峯欽│畫冊10餘│                │                │
│  │      │      │      │      │、薛任翔旋即│冊、名畫│                │                │
│  │      │      │      │      │進入屋內,並│1幅、畫 │                │                │
│  │      │      │      │      │竊得金項鍊3 │作3、4幅│                │                │
│  │      │      │      │      │條、金戒指3 │、護照、│                │                │
│  │      │      │      │      │個、藍寶戒指│臺胞證各│                │                │
│  │      │      │      │      │2個、紅寶戒 │1本、郵 │                │                │
│  │      │      │      │      │指1個、墜 │票20餘張│                │                │
│  │      │      │      │      │子1個、蜜臘 │。      │                │                │
│  │      │      │      │      │項鍊1條、藍 │        │                │                │
│  │      │      │      │      │色寶石1個、 │        │                │                │
│  │      │      │      │      │黃色寶石1個 │        │                │                │
│  │      │      │      │      │、黃金戒指1 │        │                │                │
│  │      │      │      │      │個、畫冊10餘│        │                │                │
│  │      │      │      │      │冊、名畫1幅 │        │                │                │
│  │      │      │      │      │、畫作3、4幅│        │                │                │
│  │      │      │      │      │、護照、臺胞│        │                │                │
│  │      │      │      │      │證各1本、郵 │        │                │                │
│  │      │      │      │      │票20張,得手│        │                │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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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㈢3 │101年9│臺北市│何宜樺│張峯欽、薛任│洋酒數瓶│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攜帶兇│
│  │      │月10日│大安區│      │翔至何宜樺位│、黃金1 │第1款、第2款、第│器,毀壞門扇,侵│
│  │      │21時許│和平東│      │於臺北市大安│包、現金│3款之攜帶凶器,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路3段 │      │區和平東路3 │新臺幣2 │毀壞門扇,侵入住│,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6之5 │      │段46之5號3樓│、3萬元 │宅竊盜罪。      │貳月。          │
│  │      │      │號3樓 │      │之住處,由張│、皮包3 │                │薛任翔共同攜帶兇│
│  │      │      │      │      │峯欽持客觀上│個、美式│                │器,毀壞門扇,侵│
│  │      │      │      │      │足以危害他人│鐵板10餘│                │入住宅竊盜,處有│
│  │      │      │      │      │生命、身體安│個、寶石│                │期徒刑拾月。    │
│  │      │      │      │      │全可供為兇器│戒指數個│                │                │
│  │      │      │      │      │使用之扳手1 │、項鍊1 │                │                │
│  │      │      │      │      │支,毀壞該址│條、手錶│                │                │
│  │      │      │      │      │大門之喇叭鎖│2個。   │                │                │
│  │      │      │      │      │後,張峯欽、│        │                │                │
│  │      │      │      │      │薛任翔旋即進│        │                │                │
│  │      │      │      │      │入屋內,並竊│        │                │                │
│  │      │      │      │      │得洋酒數瓶、│        │                │                │
│  │      │      │      │      │黃金1包、現 │        │                │                │
│  │      │      │      │      │金新臺幣2、3│        │                │                │
│  │      │      │      │      │萬元、皮包3 │        │                │                │
│  │      │      │      │      │個、美式鐵板│        │                │                │
│  │      │      │      │      │10餘個、寶石│        │                │                │
│  │      │      │      │      │戒指數個、項│        │                │                │
│  │      │      │      │      │鍊1條、手錶2│        │                │                │
│  │      │      │      │      │個,得手後離│        │                │                │
│  │      │      │      │      │去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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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㈣  │101年6│臺北市│楊曉婷│張峯欽至楊曉│現金新臺│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攜帶兇器,│
│  │      │月6日 │大安區│      │婷位於臺北市│幣3,500 │第1款、第2款、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  │      │21時許│信義路│      │大安區信義路│元、日幣│3款之攜帶凶器, │宅竊盜,累犯,處│
│  │      │      │2段198│      │2段198巷10號│77,000元│毀壞門扇,侵入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巷10號│      │之住處,持客│、美金  │宅竊盜罪。      │。扣案扳手壹支沒│
│  │      │      │      │      │觀上足以危害│850元、 │                │收。            │
│  │      │      │      │      │他人生命、身│英鎊260 │                │                │
│  │      │      │      │      │體安全可供為│元、其他│                │                │
│  │      │      │      │      │兇器使用之扳│外幣價值│                │                │
│  │      │      │      │      │手1支,毀壞 │約新臺幣│                │                │
│  │      │      │      │      │該址大門之喇│1萬元、 │                │                │
│  │      │      │      │      │叭鎖後,旋即│LV手提上│                │                │
│  │      │      │      │      │進入屋內,並│機行李包│                │                │
│  │      │      │      │      │竊得現金新臺│1個、   │                │                │
│  │      │      │      │      │幣3,500元、 │CHANEL  │                │                │
│  │      │      │      │      │日幣77,000元│MAXI包1 │                │                │
│  │      │      │      │      │、美金850元 │個、LV N│                │                │
│  │      │      │      │      │、英鎊260元 │LL GM包1│                │                │
│  │      │      │      │      │、其他外幣價│個、SWAR│                │                │
│  │      │      │      │      │值約新臺幣1 │OSKY筆2 │                │                │
│  │      │      │      │      │萬元、LV手提│支、機票│                │                │
│  │      │      │      │      │上機行李包1 │1張、   │                │                │
│  │      │      │      │      │個、CHANEL  │BALLY包1│                │                │
│  │      │      │      │      │MAXI包1個、 │個、玉珮│                │                │
│  │      │      │      │      │LV NEVERFULL│1塊、   │                │                │
│  │      │      │      │      │GM包1個、   │CALVIN  │                │                │
│  │      │      │      │      │SWAROSKY筆2 │KLEIN皮 │                │                │
│  │      │      │      │      │支、機票1張 │夾1個、 │                │                │
│  │      │      │      │      │、BALLY包1個│CLOWN   │                │                │
│  │      │      │      │      │、玉珮1塊、 │HILL皮夾│                │                │
│  │      │      │      │      │CALVIN KLEIN│1個、   │                │                │
│  │      │      │      │      │皮夾1個、   │COACH男 │                │                │
│  │      │      │      │      │CLOWN HILL皮│用包1個 │                │                │
│  │      │      │      │      │夾1個、COACH│、墜子、│                │                │
│  │      │      │      │      │男用包1個、 │手鍊、戒│                │                │
│  │      │      │      │      │墜子、手鍊、│指共計10│                │                │
│  │      │      │      │      │戒指共計10餘│餘個、護│                │                │
│  │      │      │      │      │個、護照2本 │照2本。 │                │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現場。      │        │                │                │
├─┼───┼───┼───┼───┼──────┼────┼────────┼────────┤
│6 │一㈥  │101年 │臺北市│蔡明滿│張峯欽至蔡明│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攜帶兇器,│
│  │      │11月16│大安區│      │滿位於臺北市│        │第1款、第2款、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  │      │日11時│汀州路│      │大安區汀州路│        │3款、第2項之攜帶│宅竊盜,未遂,累│
│  │      │55分許│3段111│      │3段111巷2號4│        │凶器,毀壞門扇,│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起訴│巷2號4│      │樓之住處,持│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月。            │
│  │      │書誤載│樓    │      │客觀上足以危│        │罪。            │                │
│  │      │為11時│      │      │害他人生命、│        │                │                │
│  │      │許,應│      │      │身體安全可供│        │                │                │
│  │      │予更正│      │      │為兇器使用之│        │                │                │
│  │      │)    │      │      │扳手1支,毀 │        │                │                │
│  │      │      │      │      │壞該址大門之│        │                │                │
│  │      │      │      │      │喇叭鎖而進入│        │                │                │
│  │      │      │      │      │屋內搜尋財物│        │                │                │
│  │      │      │      │      │時,旋遭蔡明│        │                │                │
│  │      │      │      │      │滿發覺,張峯│        │                │                │
│  │      │      │      │      │欽乃立即逃逸│        │                │                │
│  │      │      │      │      │,致未得逞。│        │                │                │
├─┼───┼───┼───┼───┼──────┼────┼────────┼────────┤
│7 │一㈦  │102年4│臺北市│林楠森│張峯欽、黃焉│銅製藝品│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踰越安│
│  │      │月22日│中山區│      │輝至林楠森位│7件。   │第1款、第2款之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1時23│新生北│      │於臺北市中山│        │越安全設備,侵入│竊盜,累犯,處有│
│  │      │分許(│路3段 │      │區新生北路3 │        │住宅竊盜罪。    │期徒刑壹年。    │
│  │      │起訴書│88巷4 │      │段88巷4號4樓│        │                │黃焉輝共同踰越安│
│  │      │誤載為│號4樓 │      │之住處,由黃│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1時許│      │      │焉輝踰越窗戶│        │                │竊盜,累犯,處有│
│  │      │,應予│      │      │後攀爬進入屋│        │                │期徒刑壹年。    │
│  │      │更正)│      │      │內,再開啟該│        │                │                │
│  │      │      │      │      │址大門,張峯│        │                │                │
│  │      │      │      │      │欽旋即進入屋│        │                │                │
│  │      │      │      │      │內,並竊得銅│        │                │                │
│  │      │      │      │      │製藝品7件, │        │                │                │
│  │      │      │      │      │旋經民眾發覺│        │                │                │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      │      │      │始為警當場查│        │                │                │
│  │      │      │      │      │獲。        │        │                │                │
└─┴───┴───┴───┴───┴──────┴────┴────────┴────────┘
附表二
┌─┬───┬───┬───┬───┬──────┬────┬────────┐
│編│起訴書│犯罪時│犯罪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起訴法條及罪名  │
│號│犯罪事│間    │地點  │      │            │        │                │
│  │實欄編│      │      │      │            │        │                │
│  │號    │      │      │      │            │        │                │
├─┼───┼───┼───┼───┼──────┼────┼────────┤
│1 │一㈠1 │101年1│新北市│王蓬君│張峯欽夥同涂│墨水字晝│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間  │板橋區│      │清順侵入王蓬│11幅、畢│之加重竊盜罪    │
│  │      │      │新民街│      │君業已搬離位│業證書1 │                │
│  │      │      │4巷8號│      │於新北市板橋│紙、學生│                │
│  │      │      │之1、2│      │區新民街4巷8│修業證書│                │
│  │      │      │樓    │      │號之1、2樓之│1紙、海 │                │
│  │      │      │      │      │舊居處,竊取│山國中臨│                │
│  │      │      │      │      │墨水字晝11幅│時畢業證│                │
│  │      │      │      │      │、畢業證書1 │書1紙、 │                │
│  │      │      │      │      │紙、學生修業│兵籍書1 │                │
│  │      │      │      │      │證書1紙、海 │紙、大專│                │
│  │      │      │      │      │山國中臨時畢│生集訓班│                │
│  │      │      │      │      │業證書1紙、 │優勝狀1 │                │
│  │      │      │      │      │兵籍書1紙、 │紙、紀念│                │
│  │      │      │      │      │大專生集訓班│幣1枚、 │                │
│  │      │      │      │      │優勝狀1紙、 │板橋中學│                │
│  │      │      │      │      │紀念幣1枚、 │畢業證書│                │
│  │      │      │      │      │板橋中學畢業│1紙。   │                │
│  │      │      │      │      │證書1紙。   │        │                │
├─┼───┼───┼───┼───┼──────┼────┼────────┤
│2 │一㈡  │101年 │新北市│陳泰隆│張峯欽、涂清│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2月24│新店區│      │順侵入陳泰隆│        │、第2項之普通竊 │
│  │      │日16時│安泰路│      │所管理位於新│        │盜未遂罪        │
│  │      │許    │45巷17│      │北市新店區安│        │                │
│  │      │      │號4樓 │      │泰路45巷17號│        │                │
│  │      │      │      │      │4樓之處所, │        │                │
│  │      │      │      │      │著手竊取其內│        │                │
│  │      │      │      │      │財物,尚未得│        │                │
│  │      │      │      │      │手之際,即遭│        │                │
│  │      │      │      │      │民眾舉報查獲│        │                │
│  │      │      │      │      │,致未得逞。│        │                │
├─┼───┼───┼───┼───┼──────┼────┼────────┤
│3 │一㈢1 │101年9│臺北市│陳斐娜│曾保原夥同張│金飾1批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19日│大安區│      │峯欽、薛任翔│、首飾。│之加重竊盜罪    │
│  │      │8時許 │長興街│      │侵入陳斐娜位│        │                │
│  │      │      │80巷33│      │於臺北市大安│        │                │
│  │      │      │號    │      │區長興街80巷│        │                │
│  │      │      │      │      │33號之住處,│        │                │
│  │      │      │      │      │竊取金飾1批 │        │                │
│  │      │      │      │      │、首飾。    │        │                │
├─┼───┼───┼───┼───┼──────┼────┼────────┤
│4 │一㈢2 │101年8│臺北市│郝思美│張峯欽、薛任│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24日│大安區│      │翔侵入郝思美│103,200 │之加重竊盜罪    │
│  │      │12時許│平東路│      │位於臺北市大│元、金融│                │
│  │      │      │2段265│      │安區平東路2 │卡。    │                │
│  │      │      │巷25弄│      │段265巷25弄8│        │                │
│  │      │      │8號4樓│      │號4樓之住處 │        │                │
│  │      │      │      │      │,竊取現金  │        │                │
│  │      │      │      │      │103,200元、 │        │                │
│  │      │      │      │      │金融卡。    │        │                │
├─┼───┼───┼───┼───┼──────┼────┼────────┤
│5 │一㈢3 │101年9│臺北市│何宜樺│曾保原夥同張│現金3萬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10日│大安區│      │峯欽、薛任翔│元、皮包│之加重竊盜罪    │
│  │      │21時許│和平東│      │侵入何思樺位│3只、金 │                │
│  │      │      │路3段 │      │於臺北市大安│飾珠寶及│                │
│  │      │      │46之5 │      │區和平東路3 │金元寶1 │                │
│  │      │      │號3樓 │      │段46之5號3樓│批。    │                │
│  │      │      │      │      │之住處,竊取│        │                │
│  │      │      │      │      │現金3萬元、 │        │                │
│  │      │      │      │      │皮包3只、金 │        │                │
│  │      │      │      │      │飾珠寶及金元│        │                │
│  │      │      │      │      │寶1批。     │        │                │
├─┼───┼───┼───┼───┼──────┼────┼────────┤
│6 │一㈤1 │101年2│臺北市│資三德│張峯欽、闕宮│字畫、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22日│大安區│      │弘侵入資三德│飾。    │之加重竊盜罪    │
│  │      │4時許 │金山南│      │位於臺北市大│        │                │
│  │      │      │路2段 │      │安區金山南路│        │                │
│  │      │      │92巷12│      │2段92巷12弄2│        │                │
│  │      │      │弄2號2│      │號2樓之住處 │        │                │
│  │      │      │樓    │      │,竊取字畫、│        │                │
│  │      │      │      │      │金飾,得手後│        │                │
│  │      │      │      │      │,由闕宮弘將│        │                │
│  │      │      │      │      │上開物品放置│        │                │
│  │      │      │      │      │於車號000-  │        │                │
│  │      │      │      │      │HGR號機車上 │        │                │
│  │      │      │      │      │並騎乘該機車│        │                │
│  │      │      │      │      │離去。      │        │                │
├─┼───┼───┼───┼───┼──────┼────┼────────┤
│7 │一㈤2 │101年3│臺北市│楊子昇│張峯欽、闕宮│車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9日2│大安區│      │弘在臺北市大│YU-7263 │之加重竊盜罪    │
│  │      │時許  │金華街│      │安區金華街  │號汽車。│                │
│  │      │      │199巷 │      │199巷口,竊 │        │                │
│  │      │      │口    │      │取停放於路旁│        │                │
│  │      │      │      │      │之車號00-   │        │                │
│  │      │      │      │      │7263號汽車。│        │                │
├─┼───┼───┼───┼───┼──────┼────┼────────┤
│8 │一㈧  │102年3│臺北市│林世聰│張峯欽、顏永│電風扇1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月10日│大安區│      │生侵入林世聰│臺、行李│之加重竊盜罪    │
│  │      │某時許│金山南│      │所管理位於臺│箱1只。 │                │
│  │      │      │路1段 │      │北市大安區金│        │                │
│  │      │      │79巷2 │      │山南路1段79 │        │                │
│  │      │      │號地下│      │巷2號地下室 │        │                │
│  │      │      │室倉庫│      │倉庫,竊取電│        │                │
│  │      │      │      │      │風扇1臺、行 │        │                │
│  │      │      │      │      │李箱1只。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