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昱瑄律師
- 被告
- 林鈺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湯錦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532號、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君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錦霖犯如附表參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林鈺凱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部分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鈺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玉君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加入林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下稱「東」)、「盧建宇(大頭)」(下稱「盧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君、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所示之部分(陳玉君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所示部分,前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絡,並各對陳頡旻等人施以詐術,致陳頡旻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後,由林鈺凱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附表肆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陳玉君,再由陳玉君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玉君所提領款項均交予林鈺凱收取,林鈺凱再依「東」、「盧建宇」等人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
二、鍾衍立、蘇志紘、謝明諺於107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前之某時,加入林鈺凱、陳玉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東」、「盧建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凱、陳玉君(陳玉君如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前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湯錦霖、鍾衍立、蘇志紘(鍾衍立、蘇志紘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謝明諺(由本院另為免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柒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絡,並各對張庭歡等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張庭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柒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後,由謝明諺預先交付附表陸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湯錦霖,由湯錦霖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陳玉君,由陳玉君經由鍾衍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柒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湯錦霖負責於陳玉君提領款項過程在場把風,陳玉君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林鈺凱收取,林鈺凱再依鍾衍立、「東」、「盧建宇」等人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
三、嗣警方於107年9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陳玉君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陳玉君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附表柒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林鈺凱預先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被告陳玉君,由被告陳玉君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前去提款,再交由被告林鈺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東」、「盧建宇」等人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並於所犯法條欄敘及除被告陳玉君、林鈺凱外,並就被告湯錦霖對於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到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指詐欺犯罪組織為同一組織,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鈺凱、「東」、「盧建宇」為同一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敘及被告湯錦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何行為參與,可知有關被告湯錦霖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意旨,猶無從逕對被告湯錦霖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予以審理(亦即被告湯錦霖,祇能依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柒為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471至4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三第177至2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337至347頁、第471至480頁、訴字卷二第369至378頁、訴字卷三第177至228頁),核與共同被告鍾衍立、謝明諺、蘇志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頡旻、鐵哲瑋、曾文慶、李明穎、曹淑芬、董姵君、吳招君、陳嘉苓、馮詠歆、劉靜宜、陳泊汎、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姿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第5365號卷)第9至22頁、第2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第18350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下稱第1321號卷)第67至71頁、第95至99頁、第111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第1325號卷)第40至43頁、第69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第4044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下稱第4386號卷)第66至67頁、第83至84頁、108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下稱第716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337至347頁、第471至480頁、訴字卷二第369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伍、柒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林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截圖、謝明諺手機內相簿擷取照片、被告陳玉君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金融卡、存簿、現金、手機照片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10319號卷(下稱第10319號卷)第49至55頁、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7至139頁、第5365號卷第12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187至20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原起訴書附表一、三就如下述部分,因與卷證未合,容有誤載,惟均不影響本案犯行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伍、柒下述各編號所示,並分述如下:
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十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十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如附表伍編號十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⒉⒊之金額,故應予分別記載。
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十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號外,尚包括如附表伍編號十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⒊之匯款,故應予分別記載。
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⒉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如附表伍編號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⒊之金額,故應予分別記載。
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二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如附表伍編號二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⒉之金額,故應予分別記載。
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核與附表伍編號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其匯入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伍編號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
⒍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核與附表柒編號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未合,其匯入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柒編號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
⒎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核與附表柒編號六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未合,其匯入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柒編號六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情形交付,並由被告林鈺凱、湯錦霖各別將如附表肆、陸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陳玉君,再由被告陳玉君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方式,再交給被告林鈺凱取走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鈺凱就附表貳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湯錦霖就附表參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訴字卷三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貳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湯錦霖就如附表參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君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林鈺凱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湯錦霖亦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柒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其等知情之部分,被告陳玉君負責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之工作;被告林鈺凱負責將如附表肆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陳玉君,並收取被告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工作;被告湯錦霖負責將如附表陸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陳玉君,並在場為被告陳玉君把風之工作。被告陳玉君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
二、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林鈺凱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湯錦霖分別屬訛詐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各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被告湯錦霖就如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與「東」、「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部分、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貳各編號部分、被告湯錦霖就如附表參各編號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電話之通訊方式與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聯繫,而以上開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尚待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本質,尚非直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林鈺凱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林鈺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均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林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至前案所犯之恐嚇取財,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固均係財產犯罪,惟兩者犯罪手段尚有不同,難以被告林鈺凱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犯恐嚇取財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林鈺凱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陳玉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君於107年9月4日20時許,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交出現金11萬元、金融卡、存摺、手機等物,復帶同警方查獲龔家豪及被告林鈺凱,並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此有107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0319號卷第14至27頁),是被告陳玉君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湯錦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湯錦霖就附表柒各編號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張庭歡等人之被害金額如附表柒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固應非難。然被告湯錦霖僅參與如附表柒所示之107年8月26日之犯行,且被告湯錦霖參與較末端之為取款車手即被告陳玉君把風之犯罪分工,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僅有交通費1,00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湯錦霖先後與告訴人張庭歡、曾賢堂、顏世揚、張智渝、陳采妍分別以3萬元、5,000元、1萬1,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85頁),至告訴人權子涵固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湯錦霖業已存證信函聯絡、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權子涵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移送民事庭試行調解單、報到單、掛號件執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5頁、第245至251頁),依被告湯錦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訛詐被害人、告訴人等後,由被告林鈺凱、湯錦霖交付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取得款項所需提款卡等工具,再由被告陳玉君提領取得被害人、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終將造成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情形,且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均非上游主導之角色;兼衡被告陳玉君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有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26頁);被告林鈺凱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有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26頁);被告湯錦霖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各次行為情狀,被告陳玉君罪數共4次、被告林鈺凱罪數共18次、被告湯錦霖罪數共6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被告陳玉君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鈺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湯錦霖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其等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㈦末查被告湯錦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湯錦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85至286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湯錦霖固參與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尚均同屬107年8月26日同日所為,並其事後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張庭歡、陳采妍、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清償,且上開告訴人張庭歡等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湯錦霖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湯錦霖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湯錦霖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26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湯錦霖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㈧至被告陳玉君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陳玉君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參與期間非短,因其犯行所致被害人眾多,甚且帶領被告湯錦霖跟隨其學習如何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鈺凱自陳:本案犯罪所得係日薪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2頁),並參以被告林鈺凱將被告陳玉君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收取完成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林鈺凱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應為107年8月22日、23日、26日、9月1日、2日,堪認被告林鈺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玉君自陳: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所得1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6頁),然被告陳玉君與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第253至254頁),上開和解數額已逾被告陳玉君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湯錦霖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0頁),然被告湯錦霖與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至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85頁),上開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湯錦霖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所有,又不在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實際掌控中,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上開犯行,被訴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就上開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
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由被告陳玉君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由被告林鈺凱層層轉交予「東」、「盧建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是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湯錦霖上開犯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湯錦霖就上開犯行,另有違反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湯錦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略以:107年8月26日當天謝明諺跟我說有一份工作,有很多酬勞,問我要不要做,我答應要做之後便跟他一起從桃園坐捷運到三重,在路上謝明諺跟我說要擔任1號工作,負責至ATM提款機領錢,快到三重時,謝明諺跟我說他們有找到1號,我可以不用做,但我認為我已經花了交通費,謝明諺說上面叫我當天跟著1號行動,然後謝明諺就離開,當天1號即被告陳玉君有交給我一個迷彩色的袋子,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要我帶去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交給1名男子便離開,並繼續跟著被告陳玉君,被告陳玉君領錢幾次後就會去公用廁所交錢,我會在外面等他,因為我不想接觸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因為我離他們很遠,我除了107年8月26日當日之工作外,沒有再從事類似工作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77至82頁、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71至174頁)。核與共犯謝明諺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跟被告湯錦霖說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當時我知道被告湯錦霖沒有工作,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工作,再由「盧建宇」分配他工作,本來是分配他當車手提款,但被告湯錦霖到了臺北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我說他不想做,但因被告湯錦霖都已經從桃園北上,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31至144頁),以及被告陳玉君於警詢中所供稱:107年8月26日「盧建宇」指示我前往捷運三重站與二名男子碰面,向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湯錦霖)拿取當天提領詐欺款項所用的金融卡給我,「盧建宇」有指示該名男子向我學習提款工作,隨後再跟我一起至ATM提款機進行提款,然後他在旁邊觀看、把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21至2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始為被告陳玉君把風工作,迄至於本案為警查獲,被告湯錦霖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犯行,工作期間僅見過被告陳玉君、共犯謝明諺,且被告湯錦霖於本案僅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之交通費。是被告湯錦霖擔任把風工作僅107年8月26日,且僅係被動接受共犯謝明諺邀約參與,過程中被告湯錦霖亦曾明確表示拒絕,尚難認被告湯錦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錦霖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湯錦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湯錦霖參與之本案詐欺行為,僅係相約就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湯錦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林鈺凱與「東」、「盧建宇」、「大王」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陳玉君於107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林鈺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繼而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由被告陳玉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交由被告林鈺凱交給「東」、「盧建宇」等人,由其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陳玉君、林鈺凱均按日薪取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肆、惟被告陳玉君、林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玉君擔任本案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林鈺凱負責將被告陳玉君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於本件起訴前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31至238頁、第263至283頁),而本案係108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陳玉君、林鈺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上開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如附表伍上開各編號之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內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伍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被告陳玉君於附表伍上開各編號之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故該部分犯行,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君、林鈺凱之自白、告訴人江宜軒、被害人龔玉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ATM提款明細、被告陳玉君提款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江宜軒、被害人龔玉蓉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等佯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伍編號五、七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等節,為被告林鈺凱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42頁),並有如附表伍編號
五、七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部分,有無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部分:查告訴人江宜軒於如附表伍編號五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後,告訴人江宜軒所匯入之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帳號已無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第4386號卷第11頁)。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固記載被告陳玉君曾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然依其提領時間應可認係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曾文慶依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匯入之款項,有同編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陳玉君並未提領告訴人江宜軒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林鈺凱有因交付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帳號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而參與本次犯行,況且被告陳玉君既未提領上開款項,被告林鈺凱自無從收取被告陳玉君所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由逕認被告林鈺凱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二、如附表伍編號七所示部分:雖據證人即被告陳玉君坦承於107年9月1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帳號提領3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6頁)。惟查,被害人龔玉蓉係於107年9月1日22時19分許,將匯款1萬0,123元至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帳號,且被告陳玉君上開所提領款項係如附表伍編號十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嘉苓匯入等情,有如附表伍編號七、十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陳玉君提領時間乃早於被害人龔玉蓉匯款時間,自非由被告陳玉君負責提款被害人龔玉蓉匯入之款項。被告陳玉君既未提領被害人龔玉蓉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林鈺凱有因交付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帳號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而參與本次犯行,亦自無從收取被告陳玉君所提領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由逕認被告林鈺凱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伍、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鈺凱有參與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鈺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陳玉君就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經查,被告陳玉君因與被告林鈺凱、「東」、「盧建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君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對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號、第26050號、第26217號、第26738號追加起訴,於108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被告陳玉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27至436頁、訴字卷三第231至238頁;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即各為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6、3、5、20、18、19、21、23、22、24、25、14、13、15、16)。而本案係於108年6月18日方繫屬在本院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北檢泰闕108偵1207字第1080051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卷第7頁),則就被告陳玉君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嫌部分,自屬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之上開意旨,故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併辦意旨復認被告陳玉君就被害人曾文慶部分;被告林鈺凱就被害人龔玉蓉、告訴人江宜軒部分;被告湯錦霖就告訴人馮詠歆、劉靜宜、周姿吟、陳泊汎、龔玉蓉、陳嘉苓、吳招君、董姵君、陳頡旻、鐵哲瑋、曹淑芬、江宜軒、李明穎、曾文慶部分,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嫌。惟被告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林鈺凱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被告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況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湯錦霖確實僅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1頁)。是以,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陳玉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一 陳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二 陳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一 陳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二 陳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貳:林鈺凱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一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二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三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四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六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八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九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十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十一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十二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十三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伍編號十四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一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二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三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四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五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六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參:湯錦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一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一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二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三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四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五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柒編號六 湯錦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肆: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一 陽惠珊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 二 林希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三 林希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四 邱昱翔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五 林筱柔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六 林怡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元) 相關卷證出處 一 陳頡旻(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先自稱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誆稱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刷重複購買條碼,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訂單為由,致陳頡旻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20時8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2萬8,000元購買5張5,000元點數、1張3,000元點數,並將上開點數之卡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⒈於107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⒉於107年8月22日20時10分許、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左欄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⒊於107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點數收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50至53頁) ⒊陽惠珊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09至111頁) 二 鐵哲瑋(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以電話向鐵哲瑋聯繫,先自稱蝦皮網站客服會計部人員,誆稱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植購買數量,需要取消團購設定,並表示會有銀行或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再有自稱銀行局人員,誆稱因鐵哲瑋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成為不安全帳戶為由,致鐵哲瑋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之某時,以1萬2,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將上開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4萬1,985元。 (上開金額合計4萬1,985元,起訴書誤載4萬2,000元應予更正。) ⒈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5頁) ⒉MyCard點數收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7頁) ⒊陽惠珊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09至111頁) 三 曾文慶(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9時許,以電話向曾文慶聯繫,先自稱FACEBOOK賣家,誆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定為批發商扣款,將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再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其在電腦上網路銀行重新操作為由,致曾文慶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3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⒊同日20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7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 ⒉於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⒈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9至9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4816號函暨檢附林希晏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7月1日至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至11頁) ⒊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5至47頁) ⒋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35至39頁) 四 李明穎(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向李明穎聯繫,先自稱OLD2.COM網購網站工作人員,誆稱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錯誤,需跟銀行或郵局確定方不會被扣款,再有自稱郵局人員,誆稱為避逸扣需將提款卡之轉帳功能取消為由,致李明穎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23日19時9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7年8月23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0至7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889號函暨檢附林希晏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7月1日至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3至16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之提領熱點資料、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31至33頁) 五 江宜軒(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江宜軒聯繫,先自誆稱江宜軒先前在蝦皮購物程序錯誤需至ATM解除,並應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移為由,致江宜軒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23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 19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6,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6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4816號函暨檢附林希晏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7月1日至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至11頁) 六 曹淑芬(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向曹淑芬聯絡,先自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批量出貨需取消設定並通知富邦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再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誆稱將協助曹淑芬解除轉帳設定為由,致曹淑芬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5萬9,970元 ,起訴書誤載5萬9,985元應予更正) 於107年8月23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88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3至16頁) 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1至43頁) 七 龔玉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起,以電話與龔玉蓉聯繫,先自稱瑪榭襪品網站工作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銀行專員,誆稱需至ATM解除設定為由,致龔玉蓉陷於錯誤。 於107年9月1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0,12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5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0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11至117頁) 八 董姵君(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先向董姵君誆稱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購,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再誆以查詢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扣款,要求其提款為由,致董姵君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9月1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同日18時22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同日18時35分許存款1萬2,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7年9月1日18時16分許、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領款2萬元、2萬元。 ⒉於107年9月1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領款2萬元。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1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1月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02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97至203頁) 九 吳招君(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自稱蝦皮網路購物之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為由,致吳招君陷於錯誤。 於107年9月1日18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0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1月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02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 陳嘉苓(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自稱easyshop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再自稱渣打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操作開通權限以解除取消扣款為由,致陳嘉苓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2,94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同日22時2分許,存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7年9月1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店內提款機,自左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7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1112號函暨檢附邱昱翔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17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卷第191至196頁) 十一 馮詠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先自稱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誆稱上開平台因系統錯誤有重複訂單,再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解除設定為由,致馮詠歆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9月2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20時42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107年9月2日20時45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7年9月2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⒉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⒊於同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⒋於同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 ⒌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⒍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⒎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2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2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91007126號函暨檢附馮詠歆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41號函暨檢附林怡孜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91至99頁) ⒋臺北市○○區○○路00號、65號、大東路123號、文林路32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22至23頁) 十二 劉靜宜(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2日之某時,以電話聯繫,先自稱TKLAB購物平台人員誆稱上開平台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解除設定為由,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於107年9月2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3,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41號函暨檢附林怡孜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91至99頁) ⒉臺北市○○區○○路00號、65號、大東路123號、文林路32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22至23頁) 十三 周姿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自稱瑪榭襪品網站工作人員,誆稱網路購買商品之金額輸入錯誤,需至ATM重新操作為由,致周姿吟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9月2日18時10分許,以匯款轉帳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之某時,以比特幣交換平台繳款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6,000元。 ⒊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⒈萊爾富超商繳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0頁、第6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41號函暨檢附林怡孜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91至99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65號、大東路123號、文林路32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22至23頁) 十四 陳泊汎(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先自稱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誆稱上開平台因系統設定錯誤,再自稱臺灣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解除設定為由,致陳泊汎陷於錯誤。 於107年9月2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帳000000000000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3頁、第6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41號函暨檢附林怡孜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91至99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65號、大東路123號、文林路32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22至23頁) 附表陸: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一 鍾慧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二 鍾慧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三 鍾慧如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柒: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 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一 張庭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庭歡聯繫,先自稱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付款方式系統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付款方式為由,致張庭歡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7年8月26日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07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⒊於107年8月26日17時48分許、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 ⒈鍾慧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73至175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 二 陳采妍(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分許起,以電話向陳采妍聯繫,先自稱蝦皮購物之賣家,誆稱因購物條碼錯誤會導致陳采妍帳戶扣款,並稱會協助通知銀行止付,再有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進行止付手續為由,致陳采妍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2萬9,123元。 ⒈鍾慧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73至175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 三 權子涵(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時0分許,以電話向權子涵聯繫,先自稱斑馬線購物網員工,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再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為由,致權子涵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6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同日18時56分許,存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⒋於同日20時31分許,存款29,98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3141帳戶 ⒌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3141帳戶 ⒍於同日21時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⒎於同日21時17分許,現金1萬6,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3141帳戶 ⒏於同日21時18分許,現金1,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3141帳戶 ⒐於同日21時20分許,現金8,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⒑於同日21時20分許,現金1,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⒒於同日21時26分許,跨行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⒓於同日之某時許,匯款存入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⒔於同日22時許,跨行匯款1萬5,07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7年8月26日18時42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⒉於同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2萬元。 ⒊於同日21時4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⒋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左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9,000元。 ⒈於107年8月26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⒉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 ⒊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 ⒋於同日21時40分許、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1萬1,900元 ⒌於同日22時2分許、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5,000元、20,000元 ⒍於同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萬元 ⒈鍾慧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20日至2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4頁) ⒉鍾慧如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5至186頁)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 四 顏世揚(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時38分許,以電話向顏世揚聯繫,先自稱EVAEVA女性流行飾品網路店家,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帳戶,將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協助處理,再有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人員,誆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需至ATM依指示操作為由,致顏世揚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6日19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同日之某時,將現金3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同日之某時,將現金5,985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鍾慧如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5至186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 五 曾賢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以電話向曾賢堂聯繫,先自稱雅虎網站賣家,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協助其取消款項並通知第一銀行處理,再有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林經理之人,誆稱要協助止付款項需至ATM依指示操作為由,致曾賢堂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26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⒈鍾慧如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5至186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 六 張智渝(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以電話向張智渝聯繫,先自稱櫻桃蜜貼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要取消訂單,且玉山銀行會與其聯絡,再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為取消訂單需至ATM操作為由,致張智渝陷於錯誤。 ⒈於107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5,16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107年8月26日21時19分許,匯款9,50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107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匯款1,23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⒋於107年8月26日21時32分許,匯款5,97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⒌於107年8月27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9,97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⒍於107年8月27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3,97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鍾慧如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85至18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0821號函暨檢附戴心怡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20日至8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67至175頁)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號、重安街60之1號、中正南路184號1樓、重新路3段18號、大智街94號 、大仁街52號、正義北路68號、大同北路91號、63號、重新路2段99號、18號、文化南路7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1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