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藝堅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奇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君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茂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萬建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國書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恩宇(原名謝興錱)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華峻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樹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益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盛枝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4004號、第5190號、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益成有罪部分及吳藝堅、許華峻、謝恩宇、黃茂隆、彭國書部分均撤銷。
吳藝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其中伍萬柒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元應與黃茂隆連帶沒收。犯罪所得「大衛杜夫」
牌香菸貳條,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黃茂隆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彭國書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謝恩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茶葉壹罐,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許華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應予沒收。
潘益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應予沒收。至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藝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簡稱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民國96年1月29日遭停職);黃茂隆自95年3月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擔任警員(同年10月13日離職);彭國書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原稱高榮小隊)警員;謝恩宇(原名:謝興錱)自94 年6月份起,在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95年10月初因車禍開始休假);許華峻自90年1月1日起,在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擔任警員;潘益成自94年6月8日起,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簡稱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擔任所長(96年1 月29日遭停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而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並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二、緣聯結車司機林榮漂(綽號幼齒)等人,因長年駕駛大型曳引車載運廢鐵之聯結車行走桃園縣楊梅鎮境內,而屢屢遭到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吳藝堅以「超載」為由予以舉發,林榮漂等人為減少被吳藝堅取締,遂基於行賄吳藝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5年5 月間以駕駛大型曳引車裝載廢鐵五金料材,綽號「幼齒」之林榮漂(已判決確定)因超載在桃園縣楊梅鎮境內遭吳藝堅攔檢而熟識,林榮漂遂與同為司機之吳正吉於農曆端午節前聯繫吳藝堅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用餐,席間林榮漂及吳正吉即要求吳藝堅對於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五金之超載車輛能網開一面不予舉發,司機願提供規費予吳藝堅。吳藝堅明知其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職務,竟仍當場表示允諾,並隨手在紙條上記載楊梅分局警備隊及另二派出所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與林榮漂、吳正吉期約。餐後林榮漂、吳正吉即邀集王雙德(綽號小王)、呂風進(綽號黑馬)、陳福生(綽號土豆)、杜俊賢(綽號阿西)、周黃淇(綽號一點點)、洪國書(綽號螺絲)、曾文源(綽號搖頭)、鄭清福(綽號阿福)、周仁和、陳昌國、饒煥坤等人組成「泰山車隊」以每台車收取3500元而集資,事後再由林榮漂之配偶鄭雪在端午節前,將5 萬元送至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旁某加油站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吳藝堅收執,同時告知該車隊會在車頭前方貼有「泰山」之字樣以便識別。
㈡95年7、8月間,「泰山車隊」之成員因常遭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黃茂隆、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林志強攔檢,遂另行起意,謀議由林榮漂請託吳藝堅居中說項,以中秋節將至,願提供規費予黃茂隆、林志強(林志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避免攔檢,詎吳藝堅亦應允代為設法,雙方遂於同年農曆中秋節(10月6日)前之9月初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福記餐廳」內餐敘,並由吳藝堅出面聯繫林志強、黃茂隆到場參加該次聚會。席間,泰山車隊之司機除出言拜託林志強、黃茂隆日後高抬貴手,為行賄預留伏筆以外,吳藝堅另行基起意,與黃茂隆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林榮漂索取70,000元之中秋節規費作為賄款,復在紙條上記載「楊梅分局警備隊30000」、「草湳派出所20000」、「楊梅派出所20000」等字樣(紙條未扣案),表示該70, 000元將依序分給吳藝堅本人、林志強及黃茂隆(並無證據證明林志強、黃茂隆該次有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宴畢,林榮漂即按吳藝堅指示,於計算每輛車應繳交之金額後,分別向「泰山車隊」之成員收取賄款,透過其妻鄭雪於中秋節前某日,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天晟醫院前某個橋頭(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旁某加油站超商前),將70,000元賄款交給吳藝堅,吳藝堅明知該70,000元中之50,000元係泰山車隊之司機所交付,意在換取日後遭吳藝堅攔檢時,能免遭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而此顯然違背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警察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泰山車隊處收受上揭70,000元賄款。再由吳藝堅於收取70,000元款項之翌日清晨不詳時間,在楊梅分局前轉交其中20,000元賄款給黃茂隆(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本案於96年1月28 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查獲。吳藝堅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0元。
三、詎吳藝堅知悉前揭泰山車隊之部分駕駛,有擬改道行駛西濱公路而不願繼續交付賄款之行為後,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憑藉其擔任警務人員於其轄區內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查緝之職務上權力,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某日)發現非「泰山車隊」成員高三傳所駕駛之聯結車未貼有「泰山」字樣之貼紙,竟予以攔停並詢問高三傳是否有超載之違規行為,經高三傳告知確有超載後,旋即詢問高三傳是否認識林榮漂及呂風進,於高三傳答以認識後,即要求高三傳聯絡林榮漂,嗣因林榮漂未接電話,高三傳乃致電於呂風進,電話接通後,高三傳即將電話交予吳藝堅,由吳藝堅自行與呂風進商談如何處理,吳藝堅於通話完畢後,即示意高三傳先行離開。翌日,林榮漂即以電話告知高三傳「因員警未開罰單,應給付錢給未開罰單之警員」,高三傳遂基於行賄吳藝堅之犯意,隨手拿出3,500 元之款項給林榮漂,林榮漂遂將高三傳交付之款項交予吳藝堅,吳藝堅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林榮漂處收取上揭3,500 元之賄款。吳藝堅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500 元,吳藝堅因此所得利益未逾50,000元。
㈡於96年1 月8 日夜間,吳藝堅發現泰山車隊成員陳福生所駕駛之貼有泰山字樣貼紙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22-HU,核定重量35公噸,磅單43公噸),於楊梅鎮中山南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原稱高榮小隊)警員彭國書攔檢,並欲開立「超載」罰單,乃下車察看,於確認陳福生確為「泰山車隊」之成員後,遂關說要求彭國書開立金額較低之罰單,彭國書明知陳福生有上開超載之違規,竟未舉發僅在職務上製作之舉發單之公文書上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交予陳福生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稽查之正確性,同時圖利陳福生得以免繳交10,000元之罰鍰。吳藝堅並於彭國書開立罰單後,要求陳福生致電於林榮漂,嗣因林榮漂未接電話,吳藝堅乃藉陳福生上揭違規乙事,扣留陳福生之行照、駕照,並要求陳福生找林榮漂來處理,至陳福生因而心生畏怖,恐駕照、行照無法領回,無法繼續跑車。吳藝堅並於同日晚上撥打電話於林榮漂,要求林榮漂轉告陳福生拿2 條「大衛杜夫淡菸」做為答謝上開製作不實內容舉發通知單之謝禮,始得領回其行照、駕照,陳福生遂於領回行照、駕照後,交付購買2 條「大衛杜夫淡菸」交予予林榮漂,由林榮漂轉交香菸予吳藝堅,吳藝堅因此所得利益未逾50,000元。
㈢於96年1月14日前之間1月間某日,因饒煥坤於95年中秋節(即95年10月6日)後,多買1輛聯結車,而該臺聯結車因未繳交規費,故未黏貼「泰山」字樣之貼紙,吳藝堅發現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超載」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於遭攔停後,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旋即撥打電話給饒煥坤告以上情,饒煥坤即要求司機告知吳藝堅其乃「泰山車隊」之成員,吳藝堅則回以未貼貼紙,並藉該車有上開違規乙事,將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之駕照及饒煥坤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照予以扣留,經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告以上情後,至饒煥坤心生畏怖,恐因行照被扣,無法繼續跑車,饒煥坤乃致電林榮漂告以上情,並請林榮漂代為拿回行照、駕照。吳藝堅同時亦致電林榮漂告知扣到饒煥坤所有車輛之行照,要求林榮漂轉告饒煥坤將該臺車加入「泰山車隊」,並補繳中秋節之規費3,500 元,始得領回其司機駕照及車輛之行照,饒煥坤遂交付3,500 元予林榮漂,由林榮漂交付上開款項予吳藝堅之同時,取回饒煥坤司機所有之駕照及饒煥坤所有之行照。吳藝堅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500元,吳藝堅因此所得利益未逾50,000元。
四、95年中秋節(即10月6 日)聚餐前之某日夜間,呂風進之司機劉勝文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核定重量35公噸,載重40餘公噸)於楊梅交流道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黃茂隆攔檢並擬開立「超載」舉發通知單,呂風進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吳藝堅到場處理,吳藝堅接獲通知後遂前往現場向黃茂隆進行關說後,黃茂隆同意對上開「超載」情形不予舉發,而違背其舉發義務圖利呂風進得以免繳10,000元之罰鍰,呂風進因而藉此獲取免繳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未逾50,000元。
五、於96年1月8日夜間,吳藝堅發現泰山車隊成員陳福生所駕駛之貼有「泰山」字樣貼紙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22-HU,核定重量35公噸,磅單43公噸),於楊梅鎮中山南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原稱高榮小隊)警員彭國書攔檢,並欲開立「超載」罰單,乃下車察看,於確認陳福生確為「泰山車隊」之成員後,遂向彭國書進行關說,要求彭國書開立金額較低之罰單,彭國書明知陳福生有上開「超載」之違規,竟未舉發僅在職務上製作之舉發單之公文書上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交由陳福生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稽查之正確性,同時圖利陳福生得以免繳交10,000元之罰鍰,陳福生因而藉此獲取免繳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未逾50,000元(此部分事實與犯罪事實欄㈡同,惟著重在彭國書之犯行)。
六、於95年8、9月間某日,王雙德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轄內因超載,遭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恩宇攔檢舉發「超載」之違規行為,王雙德事後持上開舉發單前往監理站欲繳納罰鍰,惟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舉發單位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送往監理單位,王雙德遂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聯絡方式聯繫新工派出所警員謝恩宇,謝恩宇於電話中告知王雙德直接攜帶前開舉發通知單至新工派出所找他即可,王雙德遂持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攜帶茶葉前往新工所(並無證據證明謝恩宇該次有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經謝恩宇當場告知王雙德直接將舉發通知單繳回即可,王雙德遂基於行賄謝恩宇之犯意,自其車上拿取茶葉1 罐交付於謝恩宇,謝恩宇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自王雙德處收受前揭茶葉1罐之賄賂,謝恩宇因此所得利益未逾50,000元。
七、王雙德因前揭罰單問題認識謝恩宇,並利用其與謝恩宇見面之機會邀約餐敘後,謝恩宇果於95年中秋節(即95年10 月6日)前之某日,聯繫王雙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王雙德則表示其有成立「泰山車隊」,因車隊多有超載情事,為避免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須依規定行駛專用車道過磅,而遭發現超載情事,因此車隊成員均由楊梅交流道轉行駛台一線省道,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新竹縣湖口鄉,再由湖口交流道駛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繼續南行,惟車隊成員行經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及新工所轄區,時有遭該2 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超載,希望謝恩宇能協助處理,車隊願意提供規費予上開派出所。迨同年10月2 日晚間,謝恩宇約同湖鏡派出所警員許華峻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與王雙德、林榮漂、饒煥坤、鄭清福等人餐敘,王雙德等人遂代表「泰山車隊」之全體成員,基於行賄許華峻及謝恩宇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表明車隊願提供規費予上開派出所。許華峻、謝恩宇明知渠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職務,竟仍當場表示允諾,而與王雙德等期約由車隊成員以每車提供5,000 元,所收得款項由謝恩宇及許華峻朋分之方式,作為不予取締之對價。事後王雙德則先後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旁,分2 次交付60,000元及35,000元予謝恩宇收執,謝恩宇於收受上開賄款之同時,向王雙德表示稱湖鏡派出所於中秋節擬舉辦晚會須要贊助20,000 元,王雙德乃轉知林榮漂由林榮漂交付20,000 元予許華峻,迨中秋節後,許華峻乃以電話通知林榮漂前往會面,並詢問收取之車次及總款項後,質疑為何其僅收取20,000元,林榮漂乃告知車隊已將所收取款項交給謝恩宇,惟未為許華峻所接受而表示與當時期約內容不符,林榮漂不得已只得再向車隊成員每車再加收1,000 元後,數日後在湖鏡派出所泡茶間,再補交付30,000元賄款予許華峻。謝恩宇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5,000元,許華峻則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0元,許華峻因此所得利益未逾50,000元。
八、許華峻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以下簡稱湖鏡所),擔任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4年11月起,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及臨檢轄區內八大行業職務,且保密臨檢行動及查緝八大行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徐明朗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號之「胡志明KTV」(原稱西貢花園)之實際負責人,胡志明KTV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徐明朗與胡志明KTV股東謝楷翎及孫雲龍等人(以下簡稱徐明朗等3人,其3人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73 號分別判刑確定)為避免違規經營有越南籍女子陪侍之酒店遭鏡湖所員警查緝,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自94年11月間,在胡志明KTV 或湖鏡派出所內,於每月月初,推由徐明朗按月交付20,000元之賄款予許華峻,以事前取得臨檢消息俾以躲避查緝,直至95年11月28日徐明朗遭羈押後,始行終止。許華峻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胡志明KTV 」係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之不法行為,以及徐明朗等3 人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仍以之為對價允諾收受,接續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於每月月初,在上揭胡志明KTV或湖鏡派出所內,收受徐明朗等3人所交付每月20,000 元之賄款,金額總計260,000 元。許華峻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臨檢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於湖鏡所欲展開臨檢前,以撥打電話至徐明朗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或胡志明KTV 之方式,將該臨檢消息洩漏予徐明朗知悉,俾渠等能逃避查緝。許華峻先於偵查中繳回9,883 元,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117元。
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所長潘益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明知竹北分局每月核撥之辦公費支票,係用以支應該所公務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親自領取之辦公費,如係支票則於兌換現金後,均未交付給總務許華峻,而逕自納為已有私用,潘益成共侵占包括95年1 月13日之辦公費24,188元、95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 日)之辦公費用支票19,419元、95年4 月6 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064元、95年4 月27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6,942 元、95 年6月22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335元;另潘益成於附五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明知竹北分局每月核撥之辦公費支票,係用以支應該所公務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親自領取之辦公費,如係支票則於兌換現金後,均未交付給總務許華峻,而逕自納為已有私用。合計侵占公用財物共計約174,87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687 元)。
十、緣儲南辰(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轄區共同經營夢芝行(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黃錦銅)之黃錦銅(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陳金治(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熟識,夢芝行係從事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陳金治、黃錦銅為求新工派出所管區警員謝恩宇減少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夢芝行責由陳金治將10,000元之賄款委由儲南辰居中轉交給謝恩宇,儲南辰亦明知該10,000元係賄款,乃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攜至新竹縣新豐鄉之謝恩宇友人徐明朗住處,將該10,000元賄款交予謝恩宇收受,謝恩宇知悉夢芝行有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儲南辰居中轉交賄款乃為其減少對夢芝行上開營業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謝恩宇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0元,謝恩宇因此所得不法利益,未逾50,000元。
十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華峻、吳藝堅及同案被告謝楷翎、孫雲龍、呂風進、陳福生在調查站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華峻及同案被告謝楷翎、孫雲龍在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潘益成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藝堅及同案被告呂風進、陳福生,對被告黃茂隆、彭國書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潘益成、黃茂隆、彭國書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潘益成、黃茂隆、彭國書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調查站中陳述均顯有出入,本院審酌渠等在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潘益成、黃茂隆、彭國書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潘益成、黃茂隆、彭國書之機會,再者,上開證人於警詢完畢後,均由渠等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係基於較清楚之記憶而為回答,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彭國書、黃茂隆、潘益成及渠等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庭期卷㈠第185、192、207頁),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華峻、吳藝堅及同案被告謝楷翎、孫雲龍、呂風進、陳福生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華峻、吳藝堅及同案被告謝楷翎、孫雲龍、呂風進、陳福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彭國書、潘益成等之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庭期卷㈠第185、207頁),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96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案對同案被告徐明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9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8日上午10時止、9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6日上午10 時止、94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止、94年6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止、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止、9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止、9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止、9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止、9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10 日上午10時止、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8日上午10 時止、95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 時止、95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94年4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止、95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3 日上午10時止、9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95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止、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止、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6日上午10時止、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上午10 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3 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39號、94年3月23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59號、94年4月22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74號、94年6月20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12號、94年8月17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45號、94年9月15 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66號、94年10月13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04號、94年10月13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03號、94年11月8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73號、94年12月7日94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303號、95年1月9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05號、95年2月7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29號、95年3月9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63號、95年4月4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98號、95年5月3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30號、95年6月1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65號、95年6月28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90號、95年7月25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10 號、95年8月23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33 號、95年9月21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6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參見外放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對同案被告許華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止、95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止、95年6月2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95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止、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止、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6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4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098號、95年5月3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30號、95年6月1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65號、95年6月28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190號、95年7月25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10號、95年8月23 日95年桃檢惟愛監續字第00023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分別記載,所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監察對象分別為「徐00」、「謝00」、「儲00」、「林00」等9 人;「徐0朗」、「儲0辰」、「林0良」、「陳0統」、「潘0成」、「陳0治」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上開同案被告徐明朗及許華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時間如上所述,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對同案被告徐明朗及許華峻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相關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同案被告徐明朗及許華峻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確係渠等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徐明朗及許華峻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本院認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潘益成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庭期卷㈡第83頁、86頁反面、8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各派出所、分駐所95年度辦公費分配表、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95年2月至4 月、9月、12月份辦公室收支清單及湖鏡派出所95年1月、3 月至9月簽帳明細及祥雲花藝中心收據等,乃共同被告許華峻自行提出之私文書,且被告潘益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文書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庭期卷㈠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乃共同被告許華峻於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之私文書,且未經相關單位證實其真實性,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恩宇、許華峻、吳藝堅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庭期卷㈠第197 、203 頁、庭期卷㈡第7 頁),被告潘益成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餘部分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庭期卷㈠第207 頁),而被告彭國書、黃茂隆及渠等之辯護人除就上開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庭期卷㈠第185、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吳藝堅)部分:訊據被告吳藝堅固坦承有於95年端午節前及中秋節(即95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楊梅鎮某餐廳及福記餐廳與泰山車隊之司機林榮漂等人聚餐後,收受鄭雪轉交自林榮漂之端午節及中秋節之賄款等事實,並稱端午節5 萬元部分伊分給草湳所、楊梅所、警備隊各1 萬5000元,剩下5000元請承辦員警吃飯;中秋節7 萬元部分當初協議草湳所、楊梅所各2 萬元,警備隊3 萬元;高三傳部分伊當初與林榮漂協議好,車隊按三節(端午、中秋、過年)收,新加入車隊是按每車3500元來收;陳福生、饒煥坤部分均按當初與林榮漂協議的方式來處理,就是依照約定的3500元,伊沒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因這是當初協議約定好的事情,另有協議如果被其他警察攔檢,伊會到現場請警員高抬貴手等情等語。經查:
⑴就端午節賄款部分:訊據被告吳藝堅對於案外人鄭雪確於95年端午節(即95年5月31 日)前之某日,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前轉交上揭「泰山車隊」司機交予被告林榮漂之賄款50,000元予己乙情並不爭執(見偵卷㈥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㈣第130頁、第217 頁;原審卷㈥第175頁、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陳福生等人(陳福生雖係於端午節後始購買聯結車,然其於95年間遭臨檢後已補繳端午節部分規費乙情,業據被告陳福生自陳在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之證述情節相符),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等係於95年5 月間成立「泰山車隊」,且由「泰山車隊」之召集者林榮漂代為接洽被告吳藝堅,並由林榮漂於計算每輛車應繳之規費後向渠等收取匯款,進而將收齊款項轉交予被告吳藝堅乙情相符(見偵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偵卷㈣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5頁、第58頁;偵卷㈤第15頁反面、第22頁、第61 頁反面至第62 頁、第70頁、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偵卷㈥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卷㈦第94頁;96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96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41頁、第4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之妻鄭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係因為伊先生林榮漂之關係認識吳藝堅,後來有一起用餐過,伊於端午節前有在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前交付50,000元予吳藝堅。伊在交給吳藝堅前有在家裡數過金額並裝進信封內,再用釘書機釘起來,在信封上寫小哥,伊算過之後才將錢交給吳藝堅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㈣第124 頁)乙情相吻合。又查,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雖然有參加聚餐,但沒有收過林榮漂、陳昌國等駕駛交付或透過吳藝堅轉交之款項或不正利益,伊從來沒有拿到吳藝堅送給伊的茶葉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53頁、第171頁;原審卷㈥第1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茂隆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與吳藝堅、林志強等司機於95年中秋節前在楊梅餐廳吃飯,吳藝堅只有在吃完飯後隔幾天拿一次6,000 元給伊,要伊買茶葉回派出所給同事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林志強及黃茂隆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於95年中秋節前始跟「泰山車隊」之成員聚餐,且未曾於95年端午節後從被告吳藝堅處取得茶葉。倘若如被告吳藝堅所言,其於95年端午節間已幫「泰山車隊」打通草湳派出所及楊梅派出所,其為取信於「泰山車隊」之成員,增加渠等對其之信賴,其理應邀集案外人林志強及同案被告黃茂隆一同前往餐聚,當不會遲至同年中秋節前之餐聚始介紹林志強及黃茂隆給被告林榮漂等人認識。另由證人林榮漂於警詢時供陳:伊與陳昌國、黃茂隆、周仁和、林志強等人確實曾在中秋節前夕在楊梅分局附近的餐廳共同餐敘,當時是因為呂風進被黃茂隆及林志強攔停開單,伊就向吳藝堅表示為何還會被開單,所以吳藝堅表示要找黃茂隆一起餐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榮漂等人於95年中秋節聚餐前僅認識被告吳藝堅,且於該次中秋節餐聚前仍會因「超載」等違規事項為林志強及黃茂隆攔停,此情益徵被告林榮漂等人於95年中秋節餐聚前僅打通被告吳藝堅一人無訛。況若被告吳藝堅於收受上開賄款50,000元後,確有持該筆賄款購買茶葉轉交林志強及黃茂隆,並告以係由「泰山車隊」之成員轉交,當不致發生同案被告呂風進屢為林志強及黃茂隆攔停開單乙事。故被告吳藝堅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就中秋節賄款部分:訊據被告吳藝堅對於案外人鄭雪確於95年中秋節(即95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天晟醫院前某個橋頭轉交上揭「泰山車隊」司機欲交付之賄款乙情並不爭執(見偵卷㈥第 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㈣第130頁、第217頁;原審卷㈥第175頁),並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到之賄款為70,000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陳福生等人,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於95年5 月間成立「泰山車隊」,且由「泰山車隊」之召集者林榮漂代為接洽被告吳藝堅並於計算每輛車應繳之規費後向渠等收取並轉交予被告吳藝堅乙情相符(見偵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偵卷㈣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5頁、第58頁;偵卷㈤第15頁反面、第22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0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偵卷㈥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卷㈦第94頁;偵字第3258 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他字第2609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41頁、第4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95年中秋節前再度交付70,000元現金給吳藝堅,至於吳藝堅將該筆賄款轉交哪些員警,伊不清楚,伊等餐會時是約定交付共70,000元給楊梅地區的員警,如何分配部分是在餐會後由吳藝堅交付紙條給伊等,上面分別記載「楊梅分局警備隊30000」、「草湳派出所20000」、「楊梅派出所20000 」等字樣(紙條未扣案),總共70,000元,伊於中秋節前後將70,000元收齊後交給吳藝堅,至於吳藝堅有無分配予林志強及黃茂隆伊不清楚,不過後來他們(指林志強及黃茂隆)就沒有再取締「泰山車隊」違規超載,至於林志強之20,000元顧問費是另外一筆款項,兩筆是不同款項,而吳藝堅供述伊有詢問過林志強已經調到大坡派出所,是否還要交付賄款給林志強等內容,伊則沒有印象。端午節及中秋節都是叫伊太太(指鄭雪)交給吳藝堅,時間都是在兩次過節前,地點都在楊梅交流道旁加油站附近,金額分別為50,000元跟70,000元,70,000元的部分沒有包含林志強的顧問費,伊記得伊是將總金額70,000元交伊太太鄭雪拿給吳藝堅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偵卷㈤第15頁反面;他字卷第31 頁、第41頁;原審卷㈥第175頁),核與證人鄭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伊先生林榮漂之關係認識吳藝堅,後來有一起用餐過,伊於中秋節前有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天晟醫院前某個橋頭交付70,000元予吳藝堅。伊在交給吳藝堅前有在家裡數過金額並裝進信封內,再用釘書機釘起來,在信封上寫小哥,伊算過之後才將錢交給吳藝堅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㈣第124 頁)相符,足徵案外人鄭雪確實轉交70,000元之賄款予吳藝堅無訛。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吉在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風進在調查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伊有看過單子,上面有記載三個單位,但個別的金錢不記得,總金額70,000元由林榮漂交付吳藝堅,另外我們4 個(即林榮漂、吳正吉、呂風進、陳昌國)湊20,000元顧問費由陳昌國交給林志強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㈣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9 頁),從而,「泰山車隊」之部分成員確實是由車隊收齊70,000元後,委由被告林榮漂轉交予被告吳藝堅;而另以顧問費之方式打點案外人林志強,又案外人林志強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庭期卷㈡第116 頁)。另「泰山車隊」所繳交之中秋節賄款70,000元,乃責由同案被告林榮漂交與被告吳藝堅後,由吳藝堅依中秋節聚餐與同案被告黃茂隆所達成之協議,將「泰山車隊」欲繳納之賄款轉交予黃茂隆,此情業據證人林榮漂、呂風進等「泰山車隊」成員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吳藝堅與「泰山車隊」達成之協議乃由「泰山車隊」交付總額為70,000元之賄款後,再由被告吳藝堅轉交賄款予同案被告黃茂隆無訛。此外,同案被告黃茂隆因中秋節聚餐,自被告吳藝堅處收取「泰山車隊」成員轉交之賄款20,000元乙情,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庭期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㈦第143頁至第147 頁),故本案被告吳藝堅確與同案被告黃茂隆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同案被告林榮漂處收受之70,000元無訛。
⑶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藝堅收取「泰山車隊」司機透過同案被告林榮漂轉交之款項,雖係假規費為名,惟雙方對該款係作為被告吳藝堅日後服勤交通勤務,在攔查該車隊車輛時直接放行,不加盤查車輛有無「超載」違規之謝禮一節,則均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賄賂無誤。又被告吳藝堅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如發現聯結車有超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舉發,乃其職務上所當然。準此,被告吳藝堅以不舉發泰山車隊之司機違規,作為收受前開規費之代價,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堪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吳藝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吳藝堅)部分:訊據被告吳藝堅對於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攔停同案被告高三傳、陳福生及同案被告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並就高三傳部分遽為放行,至陳福生及饒煥坤所雇用之司機部分,則於扣留渠等行照、駕照後(就同案被告饒煥坤部分,扣留饒煥坤雇用之司機之駕照及饒煥坤所有之聯結車行照),遽為放行等情,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27頁;偵卷㈣第30頁;偵卷㈥第171頁;原審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㈣第123頁、本院庭期卷㈡第2 頁反面),惟辯稱:高三傳部分伊當初與林榮漂協議好,車隊按三節(端午、中秋、過年)收,新加入車隊是按每車3500元來收;陳福生、饒煥坤部分均按當初與林榮漂協議的方式來處理,就是依照約定的3500元,伊沒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因這是當初協議約定好的事情,另有協議如果被其他警察攔檢,伊會到現場請警員高抬貴手云云。經查:
⑴關於同案被告高三傳遭攔停部分:證人高三傳迭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伊在95年7 月左右開著聯結車下楊梅交流道後,被楊梅分局某警員攔下要開伊罰單,伊打給黑馬(即呂風進),黑馬跟警員講完電話後,就讓伊離開而未開罰單,第二天早上,林榮漂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出點錢買茶葉給警員,伊說好,並約於10天後交了3,000 餘元給林榮漂,同時林榮漂有問伊要不要加入車隊,但伊表示不想等語(見偵卷㈤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偵卷㈥第109頁至第1110頁;原審卷㈣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216頁;原審卷㈥第26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第176 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三傳確實有因上開事件交付3,500元(認定交付3,500元之理由詳後述)之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榮漂,委請林榮漂將其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未予舉發之警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風進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高三傳打電話給伊說他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說認識伊,要伊跟警察說一下,高三傳就把手機交給警察,伊跟警察說這是伊朋友,警察說高三傳違規,要公事公辦,伊說拜託啦,警察說知道了,就把電話掛掉,當時跟伊通話之警員為吳藝堅,後來有人跟伊說高三傳拿錢給林榮漂,伊之所以確定警員是吳藝堅是因為伊跟吳藝堅吃過飯,所以認得他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8頁至第169頁),足徵當時確係被告吳藝堅攔停高三傳無訛。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三傳打給伊,伊沒有接,他跟呂風進聯絡上,由呂風進跟吳藝堅聯絡,吳藝堅就讓高三傳離開,呂風進告訴伊高三傳被被吳藝堅攔下來,伊就打電話給吳藝堅,吳藝堅就說要伊問看看高三傳要不要加入車隊,高三傳就說他很少跑楊梅、湖口而拒絕,之後吳藝堅就要伊轉告高三傳,高三傳就隨手拿3,500 元給伊,伊也有把錢交給吳藝堅。都是吳藝堅要伊轉達給司機他要一些意思,伊才跟司機收錢,再把錢轉交吳藝堅,錢是請伊太太送給吳藝堅等語(見偵卷㈥第110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272 頁;原審卷㈣第121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之妻鄭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三次用信封、一次用紙杯裝,伊知道裡面是錢,第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3,500元,第三次是70,000元,第四次是3,500元,伊第一次是在楊梅交流道下來的加油站超商前交付,第二次也是在加油站,第三次在交流道下來往南行約150 公尺天晟醫院前某橋頭,第四次也是在加油站,用杯子裝只有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㈣第125頁至第126頁)相符,足徵同案被告林榮漂確係將被告高三傳所交付之賄款,交予證人鄭雪,委請鄭雪代為轉交予被告吳藝堅。從而,被告吳藝堅利用高三傳該次違法行為,事後要求林榮漂代為轉告交付賄款以答謝其該次違反職務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吳藝堅及高三傳雙方對該款係作為被告吳藝堅該次服勤交通勤務,在攔查被告高三傳車輛時於盤查後直接放行之謝禮一節,均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賄賂無誤。
⑵關於同案被告陳福生遭攔停部分:證人陳福生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加入泰山車隊後,於96年1 月上旬某晚10點多在行經楊梅接近湖口省道(南下路段),被某單位之交通隊警察攔下準備開立超載罰單(聯結車標準是35頓,磅單是43頓)時,有一部警車行經該處,下車發現伊聯結車車頭有貼「泰山」字樣,就問伊是誰的車子,伊告知是「幼齒」(即林榮漂)的,該名警察聽到伊說是「幼齒」的車子後,馬上走到交通隊警察旁邊說話,說什麼伊不清楚,但最後交通隊警察就開立一張金額較低的罰單(即「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比原先要開立的「超載」罰單最低額省下很多錢,而在該次開單事件中,伊的行照、駕照被較晚來的警察拿走,並要伊轉告「幼齒」說伊的行照、駕照被他拿走了。當時是交通警察隊欄伊的車,問伊有無超載,伊回答有,對方就說要開單,這時候另一部巡邏車也到,下來後看到伊車前有貼「泰山」字樣的貼紙,就問伊車子是誰的,伊回答「幼齒」,接著員警就跟那個交通隊的交談,伊不知道內容,之後交通隊的員警就告知伊開「未打方向燈」的罰單。伊當場有打給林榮漂,但聯絡不上,所以這個警察就先讓伊離開,但行照、駕照都沒有還伊。伊等現場警員離開後,立刻打電話給幼齒告訴他伊的行照、駕照被扣這件事,幼齒在電話中告訴伊會處理,隔天早上伊在通宵建順鋼鐵廠碰到幼齒時,幼齒把伊的行照、駕照還給伊並要伊去買2 條大衛杜夫的香菸給他拿去送給拿走伊行照、駕照之人,伊當天有被開「未打方向燈」,當天是交通隊的員警攔伊的車,伊有跟幼齒說伊的證件被一個警員拿走等語(見偵卷㈤第22頁;偵卷㈥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㈣第158 頁至第162 頁;原審卷㈤第197 頁至第206 頁、本院庭期卷㈡第36頁),核與被告吳藝堅於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扣陳福生證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足徵證人陳福生當時確係因「超載」違規為交通隊警員攔查並欲開立「超載」之罰單,後被告吳藝堅到場關心並將同案被告陳福生所有之駕照及行照扣住,要求同案被告陳福生與幼齒(即林榮漂)聯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陳福生所述2 條香菸部分,是他後來被高榮小隊警員攔檢,透過吳藝堅找認識的警員處理,這次陳福生只有買2 條香菸,由伊拿給吳藝堅。買香菸是陳福生被高榮派出所攔,陳福生並沒有打給伊,陳福生好像有被開單,但不是開「超載」,這件事是晚上吳藝堅通知伊,吳藝堅的意思是他有跟高榮派出所的警察講過,叫我去通知陳福生買條菸給高榮派出所的警員。有被扣照的只有陳福生跟饒煥坤。陳福生說是高榮小隊攔檢他,吳藝堅也剛好過來,但後來還是有被開單,當場陳福生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晚上吳藝堅跟伊聯絡,伊就去找吳藝堅拿陳福生的駕照、行照。隔天伊把陳福生的駕照、行照還給陳福生,並叫陳福生準備2 條大衛杜夫香菸,伊把香菸拿給吳藝堅。伊確實有把錢跟香菸交給吳藝堅,沒有中飽私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原審卷㈣第121頁、第163頁、第216 頁;原審卷㈥第44頁),足徵當時確係由被告吳藝堅要求林榮漂轉告陳福生需給付2 條大衛杜夫香菸解決此事,且林榮漂於取得陳福生所交付之2 條大衛杜夫香菸後,即將之轉交予被告吳藝堅無訛。
⑶關於同案被告饒煥坤遭攔停部分:證人饒煥坤迭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 年1月初,伊雇用之司機駕駛伊所有之聯結車在台一線遭吳藝堅攔停,當時吳藝堅以「超載」為由,扣押車子之行照及司機之駕照,經司機向伊報告後,伊即打電話給吳藝堅,吳藝堅向伊表示該車非「泰山車隊」所有,伊即告知吳藝堅該車係伊剛買不久,尚未加入「泰山車隊」,吳藝堅就跟伊說行照、駕照去找林榮漂拿,至於車子會立即放行,伊就打給林榮漂詢問該如何取回行照、駕照,伊也主動向林榮漂表示是否可以買2 條香菸送給吳藝堅解決此事,但林榮漂表示這樣可能不行,所以伊就將事情交給林榮漂處理,後來林榮漂跟伊表示要交3,500元才可以解決該事,伊也繳了3,500元給林榮漂。伊在通宵一個地方拿3,500 元給林榮漂,林榮漂則在當天的白天將行照及司機的駕照還給伊。這3,500 元是為了拿回行照及司機駕照才給的錢等語(見偵卷㈤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㈥第80頁;原審卷㈠第274頁;原審卷㈣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卷㈥第40頁),足徵證人饒煥坤之司機確因「超載」之違規行為為被告吳藝堅攔停,並以該輛車非「泰山車隊」所有,欲製單舉發,後經饒煥坤之司機通知饒煥坤,並由饒煥坤親自拜託被告吳藝堅後,被告吳藝堅始於扣住行照及司機駕照後予以放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吳藝堅主動打電話告知伊這件事,要伊問阿坤(即饒煥坤)要不要處理,當時因為中秋節每臺車楊梅地區是給3,500元,所以伊跟饒煥坤說2條香菸不可能處理,伊跟饒煥坤收了3,500元,伊把3,500拿給吳藝堅,吳藝堅也將證件交還給伊。伊事後確實有將高三傳、陳福生及饒煥坤交付之賄款交給吳藝堅,且依照伊的經驗,單純「超載」不用扣駕照或行照,但如果又連帶其他違規行為則不一定,伊從沒有要求吳藝堅扣照以求公平,有被扣照的只有陳福生跟饒煥坤,當時是吳藝堅要伊轉達給司機他要一點意思,伊才跟司機收錢,再把錢轉交吳藝堅,當時饒煥坤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後來是吳藝堅主動打給伊說扣到饒煥坤行照,要伊跟饒煥坤收錢換行照,不是伊主動跟司機說,伊確實有把錢跟香菸交給吳藝堅等語(見偵卷㈥第80頁;原審卷㈣第116頁、第121頁、第216 頁;原審卷㈥第44頁),足徵當時確係由被告吳藝堅要求林榮漂轉告饒煥坤需給付3,500元解決此事,且林榮漂於取得饒煥坤所交付之3,500元後,即將之轉交予被告吳藝堅無訛。
⑷又觀諸上開證人高三傳、陳福生及饒煥坤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為警攔查時,第一時間即會以電話通知林榮漂,央求林榮漂代為處理,林榮漂於「泰山車隊」甚而楊梅地區之聯結車界中本有一定之地位及份量,並深獲當地聯結車司機之信賴,佐以「泰山車隊」係由林榮漂召集組成,益徵其乃楊梅地區聯結車界中備受信任之領導人物,林榮漂實無央求被告吳藝堅代其建立威信之必要。況由證人饒煥坤之證述可知,林榮漂於證人饒煥坤詢問可否以2 條香菸解決時,表示這樣可能不行,復再行通知證人饒煥坤需交3,500 元才可以解決此事,凡此均足顯示,林榮漂僅係立於中間人之角色,代為傳達被告吳藝堅之意思,尚無自行決定繳交與否及繳交之數額。更且,若非被告吳藝堅向林榮漂轉達欲向高三傳、陳福生及饒煥坤等人索取賄款,林榮漂豈敢假冒被告吳藝堅之名義,要求高三傳等人如期交付?故此部分犯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吳藝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黃茂隆、吳藝堅)部分:訊據被告黃茂隆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現呂風進之司機劉勝文有「超載」之違規行為乙情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卷㈥第50頁反面、第54頁;原審卷㈠第275頁;原審卷㈢第146頁;原審卷㈤第129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65頁),惟辯稱:伊不是每次攔車就會開罰單,因為不是每次都有超載,這件是劉勝文這部車之前剛被林志強警員開完罰單停在路邊,伊經常取締這種車子,他們常常在半夜2、3點跑車,伊巡邏的地點剛好在草湳所交界,那邊有紅綠燈,司機有跟伊說他剛被開單,不要再對他開單了,還給伊看他的紅單,伊就沒有對他開單準備要離開,但車上還坐著呂風進,不知道是呂風進還是劉勝文打電話給吳藝堅,講什麼伊不曉得,但吳藝堅就開著他的自用車過來講說不要再對劉勝文開單了,伊也有對吳藝堅說他才剛被林志強(警員)開過單,伊準備要走了,就這樣而已,伊在一審時有說伊有看到林志強對劉勝文開的這張紅單,但原審法官去調罰單紀錄卻沒有這個罰單的資料;伊因收了6000元,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伊攔車時泰山車隊給伊行照和駕照,跟伊說他們和吳藝堅很熟,伊就說叫他來拿,我當晚上才還駕照和行照給吳藝堅,這個判伊圖利罪有期徒刑10月經判兩罪了,這件是應該是無罪的等語。被告黃茂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勝文超載情況不是很明顯,沒有證據可以確認劉勝文開的車有超載的情形,被告黃茂隆係依其裁量權,並考量案外人劉勝文剛被開單,依其裁量權決定不予舉發,就算被告沒有開單也沒有圖利的問題;縱被告黃茂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然其圖利行為究在其收受「泰山車隊」賄賂前或後,證人呂風進之證詞反覆,若被告黃茂隆上開圖利行為係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則其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因其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故請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18頁頁至第120頁、第278頁至第27 9頁、本院庭期卷㈠第191頁反面)。惟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故本案雖係由案外人劉勝文駕駛被告呂風進所有車號為157-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然由上開規定可知,若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本案若被告黃茂隆依法開立「超載」罰單,受處分人乃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呂風進,核先敘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風進於調查站及原審96年6 月1 日訊問時供陳:95年中秋節的晚上11、12時間,伊在中山高楊梅交流道附近被黃茂隆攔下來,當時黃茂隆因伊當時載重40餘噸,所以要開立「超載」罰單,伊當時立刻聯絡吳藝堅出面處理,吳藝堅就立刻趕過來,並幫伊向黃茂隆求情,當時黃茂隆就沒有開伊罰單,後吳藝堅即安排餐敘,介紹黃茂隆給我們車隊認識,林榮漂跟伊說黃茂隆也想從中分錢,伊當天一下楊梅交流道就被一個員警攔下開立「闖紅燈」或「超速」罰單,但開不到100 公尺,又被黃茂隆攔下說伊違規超載,伊就跟黃茂隆說伊剛被開單,並打電話請吳藝堅過來幫忙,吳藝堅到場後跟黃茂隆交談,之後就把證件還給伊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㈤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藝堅於原審96年6 月21日訊問時供述:當天不是呂風進打電話給伊,而是伊剛好路過那邊,黃茂隆不開單的確是因為伊的關係,伊跟黃茂隆說呂風進是車隊的成員,不要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均稱當時被告黃茂隆欲開立「超載」之違規行為,被告吳藝堅於下車後有與被告黃茂隆交談,且被告黃茂隆確實因被告吳藝堅之關說未舉發證人呂風進之違規行為,又證人2 人均係因偶發情況遇到被告黃茂隆,其中證人呂風進與被告黃茂隆素昧平生,且無特殊情誼,因此,其2 人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開罪責極重之可能,至證人吳藝堅對於其上開行為亦可能涉及不法乙情知之甚詳,因此自陷己於不利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3.至證人呂風進於偵查時先行供陳:伊當天先被一組員警攔查,根據磅單開立「超載」之舉發通知單云云(見偵卷㈥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天司機確實是劉勝文,伊跟劉勝文聯絡後也確定是他開車沒錯,他跟伊說他當天確實有被開立一張「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當天情形是車子下交流道就被草湳派出所員警攔停,開了一張「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開好單後,伊等繼續上路,往前開不到10公尺,又被巡邏員警攔停,伊跟巡邏員警說伊等才剛被開罰單,請他不要再開。因為伊認識吳藝堅,所以伊就走到旁邊打電話給吳藝堅,拜託吳藝堅跟巡邏員警說不要再開單,吳藝堅說會過來看看,就將電話掛掉,後來那個巡邏員警看一下伊等的車,說應該沒有什麼再違規,伊回答沒有,對方就把證件連同伊之前被開立之罰單還伊,伊跟駕駛要開車上路時,吳藝堅就來到現場,伊當時已經坐在貨車上,伊看到吳藝堅跟員警說一下話後,那位員警就離開,吳藝堅跟著離開,伊等也離開現場,伊當時車上載重約40噸,而該輛車最高限重38.5噸,黃茂隆攔下伊後,伊將證件跟罰單拿給黃茂隆看,黃茂隆問伊有無違規超載,並走到車子旁邊巡視車斗,伊才打給吳藝堅,吳藝堅是在黃茂隆把證件、罰單還伊後才到現場,伊之所以打給黃茂隆是因為警察欄伊下來後,伊一直拜託不要再開單,黃茂隆說之前開的是之前的,他還是要看有無違規,黃茂隆因此看伊車斗有無違規超載,伊趁空檔打給吳藝堅,想拜託吳藝堅請他不要再開單,黃茂隆把伊攔下來後,伊確實有跟他說伊認識吳藝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案外人劉勝文於95年中秋節(即95年10月6日)前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有該站96年11月16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足徵證人呂風進於偵查中證述有先因其他違規行為為其他員警開立罰單,嗣於被告黃茂隆攔停時,提示該罰單並央求不要再開單乙情,核與事實相佐。況若如證人呂風進所言,其於同車司機劉勝文當日確曾因其他違規事由遭員警舉發,並因提示該舉發通知單予被告黃茂隆而得免予舉發,其實無需再行去電同案被告吳藝堅,央求同案被告吳藝堅到場瞭解狀況,並代行央求免予舉發。參以證人呂風進於96年2月7日警詢時,對於其與駕駛劉勝文前已因其他違規事由為其他員警舉發,其因而提示該舉發通知單予被告黃茂隆以遂其免予舉發之目的乙事,全然隻字未提,核與證人吳藝堅於原審96年5月3日訊問時全然未提及證人呂風進已因其他違規事由遭其他員警製單舉發乙情相符,益徵案外人劉勝文是否於當日有因其他違規事由遭其他員警製單舉發,且證人呂風進於被告黃茂隆攔停並欲製單舉發渠等「超載」時,提示前開舉發通知單以免除行政罰責乙事,容有可疑。輔以證人呂風進係於96年3月19 日偵訊時始提及前已為其他員警製單舉發乙事;證人吳藝堅則係於96年7月23日及98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始提及被告黃茂隆係因證人呂風進前已為其他員警製單舉發,始予以放行乙事,核渠等為上開陳述顯係在被告黃茂隆96年3月6日警詢時供陳:當時司機出示一張草湳派出所員警林志強所開立之紅單(但名目伊既不清楚),跟伊說才在中山北路被開一張紅單,拜託伊不要再開單云云(見偵卷㈥第50頁反面)後,顯見證人呂風進及吳藝堅係於被告黃茂隆為上開陳述後,始配合被告黃茂隆之陳述,而為上開顯與事實未合之證述,故渠等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黃茂隆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故本案實乃案外人劉勝文及證人呂風進駕駛前開車號為157-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為被告黃茂隆攔停,且無論案外人劉勝文或證人呂風進於當日均未曾因其他違規事由為其他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無訛。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車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故貨車超載未逾百分之十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本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09 頁)。然觀諸證人呂風進前開證述可知,其當日所駕駛之聯結車限重35噸,依照前揭細則,值勤員警具有裁量權之限重為38.5噸【計算式為35+(35×10%)=38.5】,惟證人呂風進當日所載貨物重量高達40餘噸已如前述,且證人呂風進已於被告黃茂隆攔停詢問之際告以確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黃茂隆依前開規則及細則自應依法過磅並製單舉發證人呂風進之違規行為。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茂隆辯護稱:縱被告黃茂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然其圖利行為究在其收受「泰山車隊」賄賂前或後,證人呂風進之證詞反覆,若被告黃茂隆上開圖利行為係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則其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因其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故請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由證人呂風進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於該次行為後,始透過吳藝堅安排與被告黃茂隆餐敘(見偵卷㈤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吳正吉於警詢時供陳:伊等於95年中秋節前餐敘主要原因是因為呂風進「超載」遭黃茂隆攔下準備開立罰單,呂風進就透過林榮漂請吳藝堅出面談處理該事,經過吳藝堅出面向黃茂隆協調後,就免除開立該「超載」罰單,為感謝黃茂隆才安排該次聚會等語(見偵卷㈤第66頁反面)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吳藝堅及證人呂風進於原審審理時再行確認證人呂風進為被告黃茂隆攔停時間確為中秋節聚餐前乙情(見原審卷㈦第174 頁反面)相吻合,足徵被告黃茂隆為上開行為確實是在「泰山車隊」中秋節聚餐前無訛。佐以證人呂風進於斯時尚須以撥打電話央求同案被告吳藝堅介入處理乙情,益徵當時證人呂風進與被告黃茂隆尚不相識。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核與事實相佐,委無足採。
6.又原審依職權函查,案外人劉勝文於當日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已如前述,更且,縱案外人劉勝文當日確已因「闖紅燈」或「超速」為其他警員製單舉發,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進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然上述規定僅適用舉發超速違規,並無類推適用於其他違規情形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9頁),故若前違規行為為「闖紅燈」或「超速」,後違規行為為「超載」,則無上開規定適用,依法仍須予以舉發「超載」之違規行為。故被告黃茂隆確係因被告吳藝堅之「關說」始予以放行無訛。綜上,被告黃茂隆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呂風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藝堅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黃茂隆之認定;證人呂風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吳藝堅之認定。從而,被告黃茂隆及吳藝堅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7.末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藝堅係到場察看現狀及了解情況,是僅止幫助同案被告呂風進瞭解狀況,並進而央求被告黃茂隆為上開放行行為,從而,尚難確認被告吳藝堅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彭國書、吳藝堅)部分:訊據被告彭國書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舉發陳福生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情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卷㈥第57頁、第64頁:原審卷㈠第276頁;原審卷㈤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庭期卷㈠第184頁),惟辯稱:伊當時是依照實際情形開立舉發通知單,伊當時不知道陳福生有超載,當天伊是跟張冠雄一起執勤,開單完後有看到一臺楊梅分局的巡邏車,下車後他就直接跟司機說話,伊是因為該臺大貨車有駕駛變換車道沒有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攔停告發,當天天色昏暗,伊不確定是不是陳福生,在過程中楊梅分局有人過來,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吳藝堅,這個制服警察到現場沒有跟伊交談,完全沒有互動,對方停車下來看看就離開,沒有跟伊說到話,此外,伊等以目視認為沒有超載情形攔停陳福生前,陳福生並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情形,是伊等示意陳福生停靠路邊時,陳福生沒有打方向燈,陳福生的車不是伊主動要查的,當時伊跟張冠雄共同值勤,伊等只是要看陳福生車斗很高,所以想看看他載什麼東西而攔停攔查,且這件事情不是伊能主導的,伊沒有圖利的犯意云云(見偵卷㈥第57頁、第64頁;原審卷㈠第276 頁;原審卷㈤第144頁、第200頁反面、本院庭期卷㈠第184 頁反面)。被告彭國書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被告彭國書和張冠雄去攔陳福生那台車,是張冠雄要求要去攔的,當天沒有強制陳福生去過磅的原因,是因1 公里內沒有地磅站,且是在非營業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1 公里內有地磅站需強制過磅,1公里外沒有強制力,1公里外沒有地磅站無從過磅去確認陳福生所駕駛的貨車是否超載,所以才沒有舉發的事實,張冠雄說陳福生沒有打方向燈,就要求被告彭國書舉發未打方向燈的違規事實;當時目測是否超載,胎壓不是很明顯,如果強制將陳福生的車輛帶至地磅站過磅,員警恐生日後法律責任的求償,被告彭國書不認識同案被告吳藝堅,也和泰山車隊沒有瓜葛,並無圖利動機等語。(見原審院卷㈥第175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68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㈠184頁反面至185頁)。被告吳藝堅先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伊到現場時,彭國書說是要開他行車記錄器的事,伊有跟彭國書說:「學長不要這樣子」,彭國書因此就改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時,伊不知道陳福生車子「超載」,彭國書當時在南下車道攔檢,伊等在北上車道攔檢,伊看到陳福生車子後面完全沒有任何燈光,伊要去追這臺車,當時伊不知道彭國書在對向車道攔檢,等伊到南下車道才看到陳福生已經遭彭國書攔下,當時天色已晚,司機也沒有承認自己「超載」,伊等當然無法隨便說人家「超載」,伊到現場時,彭國書有到陳福生的駕駛座去看行車紀錄器,後來也有開單,但伊完全沒有參與這整個過程,伊只是在旁邊看,伊也不認識彭國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頁;原審卷㈤第143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福生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加入泰山車隊後,於96年1 月上旬某晚10點多在行經楊梅接近湖口省道(南下路段),被某單位之交通隊警察攔下準備開立超載罰單(聯結車標準是35頓,磅單是43頓)時,有一部警車行經該處,下車發現伊聯結車車頭有貼「泰山」字樣,就問伊是誰的車子,伊告知是「幼齒」(即林榮漂)的,該名警察聽到伊說是「幼齒」的車子後,馬上走到交通隊警察旁邊說話,說什麼伊不清楚,但最後交通隊警察就開立一張金額較低的罰單(即「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比原先要開立的「超載」罰單最低額省下很多錢,而在該次開單事件中,伊的行照、駕照被較晚來的警察拿走,並要伊轉告「幼齒」說伊的行照、駕照被他拿走了。當時是交通警察隊欄伊的車,問伊有無超載,伊回答有,對方就說要開單,這時候另一部巡邏車也到,下來後看到伊車前有貼「泰山」字樣的貼紙,就問伊車子是誰的,伊回答「幼齒」,接著員警就跟那個交通隊的交談,伊不知道內容,之後交通隊的員警就告知伊開「未打方向燈」的罰單。伊當場有打給林榮漂,但聯絡不上,所以這個警察就先讓伊離開,但行照、駕照都沒有還伊。該輛車最高載重量為38噸半,當時載重約42噸到43噸之間。因為伊出門前要過磅,所以伊知道伊有超載,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一般來說,伊被員警來下說有超載時,員警都會把伊帶到附近過磅,彭國書與後來之員警確實有交談,伊當時車輛確實有行車紀錄器未更換之違規事實,但員警沒有到伊車上看等語(見偵卷㈤第22頁正反面、偵卷㈥第74頁、原審卷㈣第158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㈤第197頁至第206頁、本院庭期卷㈡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藝堅迭於調查站及原審96年6月3日訊問時供陳:伊當天發現南下有一臺聯結車有超速駕駛情形,經伊獨自駕車想要攔檢該車,但伊追上該車時,該車已經位於桃園跟新竹交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榮小隊(後改制為楊梅交通小隊)攔下,欲以未更換行車紀錄器為由開單,經伊下車察看,發現該貨車車頭有貼「泰山」字樣之貼紙,應該是林榮漂之前所指的泰山車隊或公會,伊雖然不認識高榮小隊的警員,也不認識駕駛司機,但因為林榮漂之前有拜託伊對貼「泰山」字樣的貨車高抬貴手,所以伊向高榮小隊的警員表示「學長,不好意思,這是我認識的人,能不能不要開行車紀錄器」,所以後來高榮小隊就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來開單,伊純粹是幫林榮漂忙,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㈠第123頁;見原審卷㈠第55 頁)大致相符,均稱當時證人陳福生並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吳藝堅於下車後有與被告彭國書交談,且被告彭國書確因被告吳藝堅之關說而開立較為輕微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證人陳福生、吳藝堅2人均係因偶發情況遇到被告彭國書,與被告彭國書素昧平生,且無特殊情誼,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開罪責極重之情節,且被告吳藝堅對於其上開行為亦可能涉及不法知之甚明,因此自陷己於不利之可能性,自是甚低。至證人陳福生所證述之細節雖有部分不一,然其對被告彭國書本欲開立「超載」罰單、被告吳藝堅確實有到場並與被告彭國書交談及被告彭國書事後開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述一致,故實不得執此遽認證人陳福生上開證述全不足採,況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1月8日,距原審審理之97年8月14日已1年7月,距本院審理之102年9月12日已逾6年,時間不可謂不遠,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故不得執此率爾逕認證人陳福生之證述全不足採,附此敘明。
⒉至證人吳藝堅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到現場時彭國書有到陳福生的駕駛座去看行車紀錄器,後來也有開單,但伊完全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伊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9頁),吳藝堅在本院復稱:伊堅持沒有拿香菸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福生在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伊沒有看到陳福生有違規行為,伊到時陳福生已經在路邊停下來,伊不記得陳福生車子有無閃方向燈,後來伊看到張冠雄已經在做舉發動作,就問怎麼回事,員警說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伊就離開了。伊當時只有跟張冠雄對話,沒有看到彭國書,伊沒有注意到陳福生的車有沒有貼「泰山」車隊貼紙,也忘記有無扣陳福生之駕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觀諸證人吳藝堅上開證述顯與其前原於警詢及原審96年5月3日訊問庭之供陳:伊到現場彭國書說是要開他行車紀錄器的事,伊有跟彭國書說,學長不要這樣子,彭國書因此就改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吏用方向燈等內容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5頁)。查趨吉避凶、推諉卸責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往往會在瞭解刑責之嚴重性後採取矢口否認之態度,從而證人吳藝堅於瞭解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可能陷己於不利後,進而為翻異供述之行為,亦屬人之常情,故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彭國書之證述,實乃其趨吉避凶、推諉卸責下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冠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當時行經楊梅中山南路往南之方向,看到一臺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看他變換中間車道時沒有使用方向燈,就把車開到這臺車的後方並鳴警笛,將該車攔下。伊跟彭國書一起下車,司機下車後伊請司機出示行照、駕照,並問司機載何東西,司機回答廢鐵,伊看一下覺得沒辦法確定有無超載,所以就由彭國書跟司機說,剛才攔檢時沒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製單舉發。在彭國書寫舉發單時,有一位警察出現,該名警察沒有跟伊說話,也沒有跟彭國書交談,彭國書開單後有把行照、駕照還給陳福生。因為當時臨檢路段沒有地磅站,而巡邏車沒有活動地磅,所以伊依照胎壓判斷該貨車之輪胎沒有被擠壓狀況,而依經驗判斷該車沒有超載。伊認為紅單上情形是指伊看到陳福生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伊忘記鳴笛時有無跟彭國書攔停之原因,伊等決定開單前有告訴彭國書違規事項,而最近的地磅站距離陳福生被攔停的地方有10幾公里遠。吳藝堅完全沒有跟伊交談,但伊確實有看到一輛警車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1 頁反面至第206頁、本院卷㈡第35 頁)。然證人張冠雄上開證述情節顯與證人陳福生及證人吳藝堅前於警詢及原審96 年5月3 日訊問庭之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彭國書供陳其當時是因為與張冠雄看到證人陳福生之車斗很高,所以想看他載運什麼東西而攔停盤查乙情不符,足徵證人張冠雄上開證述乃係事後基於同事情誼,為脫免被告彭國書及吳藝堅罪責所為之證述,故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彭國書及吳藝堅之認定。
⒊另被告彭國書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彭國書辯稱:攔停地點無地磅站,被告彭國書當時並不知道陳福生駕駛貨車有違規超載行等語,並聲請函詢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南路(即桃園縣及新竹縣交界處)南下車道附近有無民間或公家固定地磅站等情。而本院函詢結果為: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南路周邊道路並無民並無警局或民間設置之固定地磅站供本局員警執法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7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函文卷第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彭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因為與張冠雄看到證人陳福生之車斗很高,所以想看他載運什麼東西而攔停盤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0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福生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告知超載乙事(見偵卷㈤第22頁;原審卷㈣第161頁;原審卷㈤第197頁至第199 頁),足徵被告彭國書於攔停證人陳福生之際即懷疑證人陳福生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復於證人陳福生告知確有超載行為時明確知悉證人陳福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車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故貨車超載未逾百分之十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本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09 頁)。然觀諸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可知,其當日所駕駛之聯結車限重35噸,依照前揭細則,值勤員警具有裁量權之限重為38.5噸【計算式為35+(35×10%)=38.5】,惟證人陳福生當日所載貨物重量高達42噸至43噸間已如前述,故被告彭國書依前開規則及細則自應依法過磅並製單舉發證人陳福生違規行為之權責,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3月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據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第8258號卷㈣第27-29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確係被告彭國書因被告吳藝堅之「關說」,改為開立較為輕微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
⒌末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藝堅係了解情況後,僅係幫助同案被告陳福生瞭解狀況,並進而央求被告彭國書為上開行為,從而,尚難確認被告吳藝堅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刑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彭國書及吳藝堅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張冠雄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彭國書、吳藝堅之認定。從而,被告彭國書及吳藝堅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六(謝恩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恩宇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原審坦承有開立王雙德罰單,但未將(黃色)罰單聯送分局,但矢口否認收取茶葉,辯稱:當初心裡想說司機因為超載罰單要被罰很多錢,伊想可以放他一馬,就放他一馬,王雙德有一天來警局找伊,問其為何他無法繳罰單,伊就跟他說算了算了,想說放他一馬,後來他自己拿茶葉過來,伊並沒有向他要求云云;另在本院審理時復稱:未收茶葉(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49頁及原審卷㈦第175 頁反面、本院庭期卷㈠第196 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雙德於調查站證述:伊罰單約為4 萬餘元,伊到新工派出所與謝恩宇見面,伊向謝恩宇表示,罰單已經過期了該怎麼辦?當時謝恩宇向伊表示該罰單拿給他就好了,就算了,當時伊車上有帶二罐茶葉,就問謝恩宇要不要,謝恩宇就回答,好呀,要伊直接拿進去派出所給他。我拿茶葉給他之後,就順口問他改天約個時間吃飯,謝恩宇也爽快的答應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13號卷㈡第97-98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後,舉發單位應予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及第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雖經修正,然上開條文僅條號變動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被告謝恩宇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應予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被告謝恩宇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違規罰單流程,正常就是開完罰單,罰單有三聯,白單存底,黃單送分局,黃單當天應該要送分局,如果忘記送,找到就要馬上就補送,時間有限制,但並無規定準確時間,當時王雙德罰單的到案日期做更改,還是可以送分局,伊心理想說司機因為超載罰單要被罰很多錢,伊想可以放他一馬,就放他一馬,王雙德有天來警局找伊問伊為何他無法繳罰單,伊就跟他說算了算了,想說放他一馬,後來他自己拿茶葉過來,伊並沒有跟他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5 頁反面),足徵被告謝恩宇及王雙德雙方對於該茶葉1 罐係作為被告謝恩宇該次未將舉發通知單送分局乙事之謝禮一節,均有認知,兩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無誤。被告謝恩宇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七(謝恩宇、許華峻)部分:訊據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偵卷㈣第16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㈦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㈠第331頁;原審卷㈤第66頁;原審卷㈦第56頁反面、本院卷庭期卷㈠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雙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當天(95年9月2日)除了伊、謝恩宇、許華峻外,尚有林榮漂夫婦、饒煥坤、鄭清福、江富欽,共計8人在場,當天達成「泰山」車隊三大節每部車需繳交5千元給謝恩宇作為不取締之代價,除此次外,伊與許華峻、謝恩宇等人就沒有再吃過飯了,之後,9萬5千元是伊拿給新工派出所的謝恩宇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13號卷㈡第97頁),並有被告林榮漂於96年10月22日庭呈之收據明細表1 份、被告王雙德96年1月28 日庭呈之繳納三大節費用之司機、金額、車次名單及中秋節烤肉加菜金名單、金額、車號名單表1紙、被告王雙德所列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3313號卷第142-144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謝恩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收取「泰山車隊」司機透過同案被告王雙德轉交之款項,雖係假規費為名,惟雙方對該款係作為被告謝恩宇日後服勤交通勤務,在攔查該車隊車輛時直接放行,不加盤查車輛有無超載違規之謝禮一節,則均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賄賂無誤。又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在服勤交通勤務時如發現聯結車有「超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舉發,乃其職務上所當然。準此,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以不舉發泰山車隊之司機違規,作為收受前開規費之代價,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堪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八(許華峻)部分:訊據被告許華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八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㈣第5 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㈥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㈦第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㈠第332 頁;原審卷㈢第68頁第69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94頁;原審卷㈥第200頁;原審卷㈦第56頁反面、本院庭期卷㈠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明KTV 」經理兼櫃臺人員謝楷翎在偵查中供稱:徐明朗在剛開始經營的時候,有告訴股東說固定每月放兩萬元,是用於贊助湖鏡派出所,是直接以水電費作帳,徐明朗是負責做總帳,我在店裡是做流水帳;派出所員警要來臨檢前,警員並沒有事先通知我,是徐明朗曾經以電話告訴我會警察可能來臨檢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313號卷㈡第92頁反面至93頁、偵字卷第3313號卷㈣第60至61頁);證人即「胡志明KTV 」股東孫雲龍在偵查中證述:我們每個月分紅一次,後來我從帳單裡頭發現每個月有固定兩萬元的水電費支出,我就問徐明朗,他就說這是要給上面的,我知道他講的上面是指警察。而有關警方洩漏臨檢勤務,這是警方跟徐明朗之間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3313號卷㈥第16 2頁)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徐明朗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時我會去派出所或分局看到他們在黑板上說有擴檢,我順便問今天有無臨檢等語相吻(見原審卷㈣第15頁)。且有湖鏡派出所臨檢紀錄、勤務計畫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8月10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胡志明KTV」違規營業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40-263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許華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許華峻收取「胡志明KTV 」轉交之款項,雖係假規費為名,惟雙方對該款係作為被告許華峻日後,在獲知臨檢時,會事先通知「胡志明KTV 」之謝禮一節,則均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賄賂無誤。又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理容按摩院,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準此,被告許華峻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作為收受前開規費之代價,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堪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許華峻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九(潘益成)部分:訊據被告潘益成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94年6月8日任職於湖鏡派出所所長後,迄至94年11月底間之辦公室費均有轉交予總務,伊於94年11月曾因工友代領辦公費,先用部分金錢,再補給總務一事,致電竹北分局出納王敏瑛要求工友不得領錢,均由伊或許華峻來領辦公費。因為從伊接任所長後,就沒有簽收、點收辦公費的習慣,所以伊於親自領取辦公費後並無律定要求交接辦公費時要簽名確認。伊不記得95年1月13 日這張許華峻支領的辦公費支票是否由伊兌現,但伊確定有把錢交給許華峻。伊將錢交給許華峻時沒有在簽收簿上簽名的習慣。至於95年3月21 日辦公費用支票19,419元、95年4月6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064元、95年4月27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6,942元、95年6月22 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335元、95年9月7日之辦公費用支票17,329元、95年10月5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4,029元、95年11月22日之辦公費用支票38,603 元,如係伊親自領的支票,伊都會在兌現後交給總務,至於零用金伊會直接在領完後交給總務。伊在94年6月8日任職湖鏡派出所後,到94年11月底間都有在收發文中批示交給總務,是因為當時是由不具警察身份之工友領取,所以要簽收點交並批示交給承辦同仁,但在94年11月之後由警務人員去領取,只在分局有簽收,回來就直接轉交。96年1月11日之辦公費用支票31,966 元這張支票伊還沒有去兌現,伊被收押時都還沒有去兌現。伊被收押前將身上財物交給妻子保管,沒有交代伊妻子如何處理,伊妻子可能是看到支票上是伊的名字就去銀行兌現。伊所內的辦公費用都是總務核銷後再報分局,所以每次領下來的錢,一定要交給總務,因為他要核銷後才等分局的錢下來,錢都是總務在運用。96年1月11 日這張支票是伊去領的,後來由伊老婆拿去兌現,95年1月13 日這張支票是許華峻代伊去領的,但伊不記得是伊還是許華峻去兌現,所以伊也不記得這筆錢後來如何處理,剩下都是伊親自去領,領完之後交給許華峻,伊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伊對於伊有領到起訴書所載的錢無意見,但伊領完兌現後有交給許華峻,但沒有給許華峻簽收,也不一定當天領到就當天給許華峻,因伊跟許華峻是內部長官下屬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要求許華峻簽收收據給伊云云(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7頁至第12 頁;原審卷㈠第51頁;原審卷㈣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潘益成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益成辯護稱:㈠依證人施華煒之證述可知,警察同仁間交錢按照經驗法則,本來就沒有簽收的習慣,況由僅工友一人簽收來看,可知潘益成交給許華峻時沒有簽收是依照經驗法則為之;㈡共同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原審只依據許華峻的供述就認為被告潘益成有罪,是許華峻想要轉移「胡志明KTV 」的事情,始稱被告潘益成未交轉交給其辦公費;㈢辦公費支票性質上非公有財物,此由辦公費之核撥係由湖鏡派出所之承辦總務將派出所內「已經花費支付過」之各項辦公費用,檢附憑證收據,向上級(即竹北分局)申請撥付清償,經竹北分局承辦會計人員檢查檢附之憑證收據後,就符合會計項目之款項,由出納簽具以派出所所長為指定受款人名義之支票,交由湖鏡派出所前來領取之人,故此支票之性質及作用是用以「清償」派出所之前已經墊付花費之各項費用,並非公有財物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本院庭期卷㈠第202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潘益成於偵查中自承:派出所辦公費用,伊知道總務都是核銷之後再呈報給分局,所以每次領下來的錢一定要交給總務,因為他是先核銷才等分局錢下來。而湖鏡派出所公款來源是由總務每2 個月報分局,一方面按照派出所人員總額來核撥辦公經費,另一部份例如水電費則實報實銷,但水電瓦斯費用仍有其上限,如果超過還是要用前面的辦公經費來抵扣,辦公經費並不是固定的時間在核撥,經常都會發生遲延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92頁、偵卷㈥第12頁、本院卷庭期卷㈠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核與證人許華峻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上開「辦公費用支票」及「辦公費用零用金」乃分局每年年初都會公告本年度各派出所之辦公費,由分局按月撥付給派出所,而關於辦公費請領之程序乃電費、水費支付完再呈報單據給分局,實報實銷,但超出整年度預算部分,分局不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 頁)相符,復與證人黃彥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辦公費是由派出所墊付再檢附單據核銷,且分局給派出所的辦公費有額度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 頁)吻合,足徵上開「辦公費用支票」及「辦公費用零用金」之用途係用以支應派出所相關之公務支出(包括水電費、照片沖洗費等等),無論「辦公費用支票」及「辦公費用零用金」是按照派出所總員額撥付之預算抑或按照派出所實支之單據所撥付之款項,該筆經費都屬派出所之公用費用,僅能用以支付派出所辦公上所需之支出,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公有財物」無訛,核先敘明。
⒉證人許華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 年1月13日領取辦公費支票後,有將支票交給潘益成,因為支票上收款人是記載潘益成,所以該支票由他去銀行領取,這筆款項事後沒有交給伊。95年3月21日辦公費用支票19,419 元、95年4月6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064元、95年4月27 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6,942元、95年6月22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1,335元、95年9月7日之辦公費用支票17,329 元、95年10月5日之辦公費用零用金14,029元、95年11月22日之辦公費用支票38,603元及96年1月11日辦公費用支票31,966 元,他都沒有交付給伊。因為辦公費運用是潘益成在主導,伊無從過問,所以伊沒有詢問過潘益成辦公費之流向,也未曾要求潘益成交付辦公費。伊是用胡志明KTV 業者徐明朗和「泰山車隊」綽號「幼齒」男子所提供之金錢來處理派出所支出之費用。派出所員警於處理刑事或車禍案件所拍攝之照片,沖洗費用的店家不是分局簽約廠商,所以不能核銷,只能自行吸收。縣警局每月撥付給派出所之公款,不足以支應派出所每月所有的公務使用,再加上派出所所長潘益成每月領完縣警局交付之公款支票後,並未交付給伊,所以伊才會向業者收取賄款用在派出所公務支出上。伊並未製作每月支出帳簿,但派出所每月公務支出的發票,伊都有按月整理送交竹北分局核銷,竹北分局核銷無誤後才會將派出所當月公務款項開立發票或現金交付派出所。潘益成所長去分局提撥的公款,都沒有繳交給伊本人。伊等確實會事先製作一個公款支出清單送分局,分局審核過認為可以核銷才會將款項核撥給派出所。潘益成所長也曾經說過辦公費他有主導權,所以伊沒有去分局問,因為伊知道分局都有給。伊也知道應該是所長拿去,事後二組給伊看資料,伊就更確定是所長去領的分局每年年初都會公告本年度各派出所的辦公費,由分局按月撥付給派出所。分局是實報實銷,如果超過整年度預算,分局就不會給。核撥可能是支票或現金,支票抬頭寫派出所所長及其姓名,會派人去領回支票,領回後應該要交給伊。現金部分也是派人去領,回來交給伊。伊擔任總務期間,只到分局領過一次錢。所長去領辦公費後沒有把錢或支票給伊,有時候分局直接通知所長去領,所長也沒有告訴伊有這筆錢撥下來,所以伊不知道分局是否撥款。伊印象中有問過所長一、二次關於分局撥款之情形,但所長回答說他身邊要留一些錢,可能會用到,伊就沒有細問他具體的用途跟流向。剛開始伊有問過所長,但後來夠用之後,伊就沒有再問特別問。伊曾經跟同事聊天聊到所長沒有交付辦公費給伊,也會抱怨,但因為所長說他有他的用途,所以伊不會跟所長拿錢。伊在呈報單據核銷時,所長沒有拿過任何與辦公費用有關之單據讓伊核銷等語;復在本院供陳:向「胡志明KTV」收取2萬元這部分,伊有承認,但如果潘益成不知道的話,怎敢將請下來的辦公費挪為己用,而叫伊把胡志明KTV 收來的規費作為辦公費,伊的薪水不可能拿來墊付派出所辦公費,分局會照伊報出去的辦公費開支票,支票抬頭是所長的名字,就是所長才有辦法領,辦公費如要交到伊總務手裡,伊應該要簽收,但伊從頭到尾沒有簽收過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15頁至第17頁、卷㈦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5190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86頁、第189頁、原審卷㈣第50頁至第57頁、第82頁、本院庭期卷第202 頁反面),足徵證人許華峻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未自被告潘益成處領得辦公經費之陳述,至被告許華峻辯稱其是因為沒有收到辦公經費才會向業者收取賄款乙情,雖經本院認定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後述),然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往往會為了減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然不得以證人為脫免自己刑責而為部分不實陳述即可謂其供述,一概認亦係謊言而不可採,故本案證人許華峻之證述是否可採,仍須予以調查,始可評斷。
⒊證人即原湖鏡派出所工友羅汝甄(原名羅春美)於警詢時供陳:因伊曾經先支用辦公費中500 元購買衣物,返所後伊將此情告以當時總務許華峻並返還該筆費用,故後來所長潘益成交代,所有費用都不需要由伊代領。伊在94年11月前是從分局出納處取支票後,到臺灣銀行換成現金,再帶回派出所交給總務簽收。伊代領辦公費用返所後,原則上會交給總務簽收,總務不再會交給值班或所長簽收,簽收資料如承辦收發登記簿上所記載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19頁)。證人即湖鏡所警員施華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要考試,所以所長幫伊調為較輕鬆之職務,於開會時伊推薦許華峻擔任總務,伊當總務期間有去分局領過一次辦公費,當時伊跟所長看誰有空誰就去領,另外有一位常去分局的工友也有去領過,伊擔任湖鏡派出所總務期間,從分局領的辦公經費,大體上是足夠的,如果不夠,伊或所長會自己墊,但金額不多,伊接任總務後將剩下的5,000、6,000元交給所長,至於所長有無交給許華峻伊不知情。分局發的辦公經費,如果不是伊去領,去領的人會把領回的錢交給伊,交給伊時伊有時候會簽收,有時候不會簽收,伊只確認金額正確,不會特別再簽收,所長把辦公費交給伊時伊記得伊有簽收過,但詳細情形伊不記得,如果有簽收會簽收在派出所收發簿中,湖鏡派出所收發登記簿94年5月11日至98年8月24日間的收發登記簿中有一筆5月17 日辦公費是伊簽收的,這筆錢應該是工友交給伊的,因為筆跡不是之前的周所長,筆跡是誰伊無法確定,但潘益成是94年6 月份才到職,在伊經驗中,伊沒有錢會去問分局撥款沒,但伊任職期間伊都有拿到辦公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頁至第79 頁)。故觀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施華煒係於94年7 月前擔任湖鏡派出所總務,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所長看誰有空誰就去領,另外有一位常去分局的工友也有去領過,伊擔任湖鏡派出所總務期間,從分局領的辦公經費,大體上是足夠的,如果不夠,伊或所長會自己墊,但金額不多等語中所供述之所長乃前任之周所長,且其在被告潘益成到任後僅擔任一個月之總務無訛。又觀之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用支票支領明細表可知,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 年11月16日止(其中包括94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6 日)均係由工友羅春美前往竹北分局支領辦公費用支票,佐以證人羅汝甄(即羅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支領支票後及前往銀行兌現並交付總務、值班或所長簽收,故縱證人施華煒於其任職總務期間均有收到辦公經費,亦與被告潘益成無涉,故實無法遽引證人施華煒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潘益成之認定。佐以無論由同案被告許華峻之證述,抑或證人羅汝甄之證述可知,被告潘益成對於事先挪用公款乙情十分在意,始會轉告分局不能由工友羅汝甄代為支領辦公經費,然其若對此節甚為在意,且於證人許華煒擔任總務之時,曾有所長上對下之交付辦公費為簽收之前例,其理應以落實辦公經費簽收之動作,加強辦公經費之管理,然其卻捨此未為,反於94年11月後禁止工友羅汝甄(即羅春美)支領,並於94年12月7日由副所長王灯甲至竹北分局支領,95年1月13日由許華峻至竹北分局支領,此後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均由被告潘益成親自前往分局支領,此觀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用支票支領明細表、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95年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零用金備查簿、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等文書資料自明(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25頁第45頁),從而,被告潘益成上開行為核與常理未符,容有疑義。
⒋輔以被告潘益成於96年1 月11日即前往支領湖鏡派出所辦公費支票,然迄至96年1 月31日始由被告之妻陳寵惠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兌現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外(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寵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31日13時12分許確有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將被告潘益成於96年1 月29日遭聲押獲准交付予伊之隨身物品中支票1 紙兌現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用支票支領明細表、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95年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零用金備查簿、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二組巡官彭志翔開立予陳寵惠之辦經費收據影本等文書證據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於96年1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22頁第48 頁、原審卷㈣第92頁),故若如被告潘益成所言,其於分局所支領之支票或零用金於支領後即會前往銀行兌現,並轉交予總務許華峻,衡情,其於96年1月11 日(星期四)前往竹北分局支領上開辦公費用支票後,理應於兩個星期內(即至遲至同年月25日)即將上開支票兌現,並將款項交付予總務許華峻,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潘益成遲至為檢察官聲押之96年1月29 日(星期一)均未將其所領得之支票持往臺灣銀行兌現,並將該款項轉交予總務許華峻。此情益徵被告潘益成上開供陳顯與常情未合。綜合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事由,均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許華峻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潘益成未將所領得之辦公經費交予被告許華峻乙情,堪信為真實。
⒌末查,被告潘益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潘益成所領取之95年4月6日辦公費11,064元及95年6月22 日之辦公費11,335元,已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收回乙節。惟本院函查結果:經本分局第一組出納業務承辦人員查證,並無前湖鏡派出所所長潘益成領取之95年4月6日辦公費ll,064元及95年6月22日湖鏡派出所辦公費ll,335 元共二筆辦公費之收回紀錄,有竹北分局101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文卷第47至50頁)。故上開2 筆辦公費已由竹北分局收回,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潘益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十(謝恩宇)部分:訊據被告謝恩宇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十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同案被告儲南辰處取得10,000元現金乙情迭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13號卷㈠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66頁、本院庭期卷㈠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儲南辰於偵查時供陳:伊有告訴謝恩宇大姊的店要在新工派出所轄區內開,並有幫陳金治拿10,000元給謝恩宇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38頁)相符,至證人儲南辰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錢是伊直接拿給謝恩宇,沒有透過關大俊,給錢目的不是希望警察不要來抄店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07 頁反面),然因被告謝恩宇此部分犯行實與證人儲南辰是否幫助同案被告陳金治、黃錦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第1 項、第3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有對向犯之關連性,故可合理懷疑證人儲南辰為此與偵查中供述不符且有利於己及被告謝恩宇之證述,乃為脫免己身之罪責所為之陳述,佐以證人儲南辰面對檢察官質問代同案被告陳金治交付金錢予被告謝恩宇之目的為何時,沈默不語之態度(見偵字第33 13 號卷㈣第35頁),亦可合理懷疑證人儲南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關大俊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聽陳金治抱怨過新工派出所之謝恩宇曾經向她索取手機及賄款,陳金治曾有要求伊替「夢芝行」送錢給新工派出所謝恩宇,但伊都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㈤第11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伊到夢芝行幫陳金治調監視器帶子時,陳金治有跟伊抱怨她的店被警察抄,抱怨內容說警察沒事就來她的店裡臨檢、抓人,伊印象中有聽陳金治抱怨過謝恩宇有跟她要過手機、賄款,陳金治有跟伊提過要送東西給謝恩宇,但伊不知道送什麼東西,且陳金治也沒有拿東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可知,同案被告陳金治確實有為避免「夢芝行」遭員警臨檢而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且若如被告謝恩宇所言,證人儲南辰係於其打麻將之際交付金錢給伊,其理應詢問金錢之來源及目的始與常情相符,況證人儲南辰所交付之金錢多達10,000元現金,亦非小數,衡情於他人貿然交付該筆為數不小數額之金錢時,多會詢問該筆金錢之來源及目的,而不會於收下使用後始詢問該筆金錢之來源及目的,被告謝恩宇上開顯與常情不符之行為,亦徵被告謝恩宇於儲南辰交付上開金錢之際,即知悉該筆金錢之目的係要被告謝恩宇多關照「夢芝行」及避免取締「夢芝行」。查被告謝恩宇收取「夢芝行」交由案外人儲南辰轉交之款項,雖係假規費為名,惟雙方對該款係作為被告謝恩宇日後服勤取締違規勤務,在獲知臨檢時,會事先通知「夢芝行」或對於「夢芝行」之違規行為不呈報縣政府之謝禮一節,均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應係賄賂無誤。又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理容按摩院,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準此,被告謝恩宇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作為收受前開規費之代價,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藝堅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潘益成為犯罪事實欄九及被告謝恩宇為犯罪事實欄十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被告吳藝堅、潘益成及謝恩宇於行為時分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調查犯罪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吳藝堅、潘益成及謝恩宇,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被告吳藝堅、潘益成及謝恩宇。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益成。
㈣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為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藝堅、謝恩宇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其最高度為 1億元,而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2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吳藝堅、潘藝成及謝恩宇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 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藝堅、許華峻、潘益成及謝恩宇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85年10月23 日經公布修正條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嗣又先後於90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吳藝堅、黃茂隆及彭國書,是以被告吳藝堅及黃茂隆、彭國書等人之行為究否分別構成教唆圖利罪及圖利罪,自應審酌其等行為是否合於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㈩被告許華峻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所為時間延續至95年11月,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然因被告許華峻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許華峻此部分犯行,並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吳藝堅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核被告吳藝堅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惟查被告吳藝堅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收取端午節賄賂金時,收賄行為即已分別完成,且車隊之成員林榮漂供稱,在端午節前和被告吳藝堅吃飯那1 次,請吳藝堅不要攔檢車隊成員,只講端午節這次;中秋節吃飯,僅談論中秋節部分的錢而已(見原審卷㈣第218 頁);另車隊成員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昌國、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陳福生等人均供陳,係分次繳納車隊之款項,端午節收取3500元,至中秋節之前因有車隊成員在湖口地區被攔檢,故每台車增加到收取8000至9500元之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各有不同,且每次繳納款項時,尚須計算當時每人之台數(指每人經營之貨車數量),並有新進車隊人員,或有原車隊成員因不願繳納而改行駛其他路線(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74頁、第85頁、第91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31頁、原審卷四第217頁),在在顯示本件被告吳藝堅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藝堅就上開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藝堅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吳藝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為,係按「三節」收取賄款,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接續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尚無足採。又被告吳藝堅就「端午節」及「中秋節」部分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既應分論併罰,茲分別論述其加重減輕事由: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吳藝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吳藝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0620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50頁至第252 頁),得依法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得為50,000元(即端午節收賄50,000元),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茂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藝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⑶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吳藝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0620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50頁至第252 頁),得依法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藝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共犯即被告黃茂隆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169 頁),被告吳藝堅此部分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事由。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因被告吳藝堅之自白,查獲同案共犯黃茂隆,故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應再遞減輕其刑。
⑸至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為70,000元(即中秋節70,000元),已逾50,000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①核被告吳藝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綜觀本案始未,被告吳藝堅係於違法放行後,透過同案被告林榮漂向被告高三傳收取3,500 元作為不予舉發之代價,其行為合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其後被告吳藝堅確自案外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漂之妻鄭雪處取得前開3,500 元,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吳藝堅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另被告吳藝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③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認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吳藝堅在原審固未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庭期卷㈡第2 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及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0620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50頁至第252頁),自依法減輕其刑。
④又被告吳藝堅上揭犯罪所得為3,500元,尚未逾50,000 元,考量其犯罪手法雖然惡劣,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其收受同案被告高三傳之賄款,係高三傳欲答謝被告吳藝堅之行為自行決定之數額,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餘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饒煥坤之司機係因「超載」乙事為被告吳藝堅攔停,已如前述,若如被告吳藝堅所言,伊於攔停饒煥坤之司機時,肉眼無法判斷其有「超載」之違規一事,則其以「超載」之名攔停饒煥坤之司機,並藉此扣住饒煥坤司機之駕照及饒煥坤所有車輛之行照,即屬『假藉端由』無訛。次查,證人饒煥坤雖非當場遭攔停之人,然其行照亦為被告吳藝堅所扣住,故被告吳藝堅是否涉犯藉端勒索財物,需視被害人饒煥坤是否因被告吳藝堅上開行為心生畏怖以資判斷。本院審酌被害人饒煥坤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維生,倘若遭扣照自會影響其生計甚鉅,衡情被害人饒煥坤對於遭扣照乙事理應有所恐懼及擔憂,否則自無須事後依指示繳付金錢以換回駕照及行照;況被害人饒煥坤平日駕駛聯結車行駛楊梅地區,難免有超載或其他交通違規,一旦遭到舉發,所費不貲,甚至無端遭到留難,不如息事寧人,故由被害人饒煥坤事後交付金錢乙節,應可證明證人饒煥坤遭被告吳藝堅扣取行照、駕照時已心生畏懼。依上說明,被告吳藝堅所為,係藉端勒索財物無誤,故核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認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吳藝堅在原審固未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庭期卷㈡第2 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0620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50頁至第252頁),自依法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吳藝堅上揭犯罪所得為3,500元,尚未逾50,000 元,考量其犯罪手法雖然惡劣,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其收受同案被告饒煥坤之賄款,係饒煥坤欲答謝被告吳藝堅之行為自行決定之數額,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①「關說」一詞乃由人代為請託遊說。查本案被告吳藝堅經由同案被告呂風進之請託後,遊說被告黃茂隆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彭國書確因被告吳藝堅之遊說行為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吳藝堅所為實與刑法規定之「教唆犯」相合,故就被告吳藝堅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就涉犯何罪部分,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處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分別敘明「吳藝堅接獲通知後遂前往現場向黃茂隆進行關說後,黃茂隆經同意對上開超載情形不予舉發」等語,參以公訴人於100年蒞字第13176號補充理由書亦載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被告吳藝堅涉及關說部分,應認係被告吳藝堅前因違背職務而收受泰山車隊成員交付賄款時,所生後續之違背職務行為,故不另論罪」等語,足徵上開「關說」乙事確於檢察官起訴範圍無訛。至檢察官雖認該部分係因被告吳藝堅前因違背職務而收受泰山車隊成員交付賄款時,所生後續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被告吳藝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收取規費並之目的是希望不要開單,不包括他們被其他警察開單要疏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3 頁),同案被告林榮漂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等給錢不包括疏通這件事,打電話給吳藝堅是看看他能不能幫上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6 頁反面),足徵被告吳藝堅為上開「關說」行為並非其收受「泰山車隊」賄款後必然之後行為,而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行。雖被告吳藝堅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都是依與林榮漂協議的方式來處理,就是依照當初約定的每台車3500元,另有協議如果被其他警察攔檢,伊會到現場請警員高抬貴手云云(見本院庭期卷㈡第3 頁)均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核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教唆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應依刑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黃茂隆就犯罪事實欄四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似屬贅載,併此敘明。
②又被告吳藝堅就其所犯上開教唆他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所圖得不正利益,未逾50,000元,考量其關說行為雖不法,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教唆他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犯罪事實欄三㈡、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①查證人陳福生於為被告吳藝堅攔停時因「超載」乙事為被告彭國書及被告吳藝堅攔停,已如前述,若如被告吳藝堅所言,伊於攔停被害人陳福生時,肉眼均無法判斷陳福生有「超載」之違規一事,則其以「超載」之名攔停被害人陳福生,並藉關說處以較低之罰鍰乙事,扣住被害人陳福生之駕照、行照,即屬『假藉端由』無訛。次查證人陳福生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在被被告吳藝堅攔下時,伊不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本院審酌被陳福生平日係以駕駛砂石車維生,倘若遭扣照自會影響其生計甚鉅,衡情陳福生對於遭扣照乙事理應有所恐懼及擔憂,否則又何須事後依指示繳付香菸以換回駕照及行照?況陳福生平日駕駛聯結車行駛楊梅地區,難免有超載或其他交通違規,一旦遭到舉發,所費不貲,甚至無端遭到留難,不如息事寧人,故由陳福生事後交付香菸及金錢乙節,應可證明陳福生遭被告吳藝堅扣取行照、駕照時已心生畏懼。依上說明,被告吳藝堅所為就被害人陳福生,係藉端向勒索財物無誤。
②次查本案被告吳藝堅經由同案被告陳福生之請託後,遊說被告彭國書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彭國書確因被告吳藝堅之遊說行為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吳藝堅所為實與刑法規定之「教唆犯」相合,故就被告吳藝堅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處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敘明「吳藝堅於確認陳福生確為泰山車隊之成員後,遂向彭國書進行關說,要求彭國書開立金額較低之罰單,彭國書明知陳福生有上開超載之違規,竟未舉發僅在職務上製作之舉發單之公文書上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等語,參以公訴人於100 年蒞字第13176 號補充理由書亦載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被告吳藝堅涉及關說部分,應認係被告吳藝堅前因違背職務而收受泰山車隊成員交付賄款時,所生後續之違背職務行為,故不另論罪」等語,足徵上開「關說」乙事確於檢察官起訴範圍無訛。至檢察官雖認該部分係因被告吳藝堅前因違背職務而收受泰山車隊成員交付賄款時,所生後續之違背職務行為,故不另論罪。然被告吳藝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收取規費並之目的是希望不要開單,不包括他們被其他警察開單要疏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3 頁),同案被告林榮漂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等給前不包括疏通這件事,打電話給吳藝堅是看看他能不能幫上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6 頁反面),足徵被告吳藝堅為上開「關說」行為並非其收受「泰山車隊」賄款後必然之後行為,而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行。雖被告吳藝堅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都是依與林榮漂協議的方式來處理,就是依照當初約定的每台車3500元,另有協議如果被其他警察攔檢,伊會到現場請警員高抬貴手云云(見本院庭期卷㈡第3 頁)均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五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記載『彭國書明知陳福生有上開「超載」之違規,竟未舉發僅在職務上製作之舉發單之公文書上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故被告彭國書係開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予同案被告陳福生,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彭國書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③故核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教唆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第6 條第4款)及刑法第210條、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彭國書製作較為輕微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罰單並交予同案被告陳福生之際即係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本身(同案被告陳福生於收受該較為輕微之罰單時,即可預期可獲得免繳較為高額之「超載」罰單之利益),而與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從而,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論以教唆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另被告係於關說後扣留被害人陳福生之行照、駕照,實乃透過關說免處以較高之罰鍰乙事,故其藉端勒索財物與其教唆他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間,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
④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藝堅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其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在本院亦再次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庭期卷㈡第2 頁反面、第39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⑤又被告吳藝堅上揭犯罪所得為大衛杜夫香菸2條,尚未逾50,000 元,考量其犯罪手法雖然惡劣,惟犯罪所得不多,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藉端勒索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吳藝堅上揭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黃茂隆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現金.債權等是,此觀條文立法說明自明。核被告黃茂隆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黃茂隆就犯罪事實欄四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似屬贅載,併此敘明。
⒉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茂隆對呂風進之司機劉勝文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核定重量35公噸,載重40餘公噸),對上開「超載」情形不予舉發,被告黃茂隆就其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所圖得不正利益,未逾50,000元,考量其圖利行為雖不可採,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被告彭國書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現金、債權等是,此觀條文立法說明自明。核被告彭國書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五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記載『彭國書明知陳福生有上開「超載」之違規,竟未舉發僅在職務上製作之舉發單之公文書上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故被告彭國書係開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之內容予同案被告陳福生,犯罪事實欄既以敘及被告彭國書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彭國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彭國書製作較為輕微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實罰單並交予同案被告陳福生之際即係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本身(同案被告陳福生於收受該較為輕微之罰單時,即可預期可獲得免繳較為高額之「超載」罰單之利益),而與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
⒉再被告彭國書就其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所圖得不正利益,未逾50,000元,考量其圖利行為雖不法,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被告謝恩宇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⑴核被告謝恩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所該當之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已敘明「於95年8、9月間某日,王雙德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轄內因超載,遭被告即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恩宇攔檢舉發「超載」之違規行為,王雙德事後持上開舉發單前往監理站欲繳納罰緩,惟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舉發單位並未將舉單送往監理單位,王雙德遂依舉發單上之聯絡方式聯繫新工派出所警員謝恩宇,謝恩宇告知王雙德直接攜帶前開舉發通知單至新工派出所找他即可,王雙德遂持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攜帶茶葉前往新工所,經謝恩宇當場告知王雙德直接將舉發單繳回即可」,足徵上開事實乃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綜觀本案始未,被告謝恩宇係於違法未將舉發通知單送交分局後,收取被告王雙德交付之茶葉1 罐作為不予舉發之代價,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另被告謝恩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謝恩宇上揭犯罪所得為茶葉1罐,尚未逾50,000 元,考量其犯罪手法不佳,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其收受同案被告王雙德之賄賂,係王雙德欲答謝被告謝恩宇之行為自行決定之賄賂,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⑷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恩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同案被告王雙德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謝恩宇此部分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事由,且證人保護法並未規定限制收受賄賂與行賄「對向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故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確因被告謝恩宇之自白,查獲同案被告王雙德,故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是以本院就被告謝恩宇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當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1746號、2100、218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10 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並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⑴核被告謝恩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綜觀本案始未,被告林榮漂等「泰山車隊」隊員(除被告陳福生外)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謝恩宇,且以中秋節為由交付賄款滿足渠等需求,被告謝恩宇亦基於此合意收受賄款,是被告謝恩宇係基於向被告林榮漂等「泰山車隊」隊員收受賄賂之犯意,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恩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華峻與謝恩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另被告謝恩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⑶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謝恩宇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1641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㈦第168頁至第170 頁),且確因被告謝恩宇之自白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許華峻,自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減經其刑,並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⑷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謝恩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共犯即被告許華峻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謝恩宇此部分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事由,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遞減其刑。
⑸至被告謝恩宇上揭犯罪所得為95,000元,已逾50,000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謝恩宇於原審審理時雖供陳:伊拿到錢後沒有提供臨檢時間給陳金治,也有去取締「夢芝行」,伊在取締過程還是有很認真取締(見原審卷㈦第111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該筆錢之目的係希望可以關照一下夢芝行,希望新工派出所的員警避免去臨檢乙情(見偵字第3313號卷㈠第137頁反面:原審卷㈤第66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庭期卷第196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陳金治、黃錦銅等人交付給被告謝恩宇之款項,係為換取日後被告謝恩宇避免臨檢之代價,故縱被告謝恩宇於收取款項後未避免臨檢「夢芝行」,亦不得謂被告謝恩宇係施用詐術獲取上開款項。綜上,同案被告陳金治、黃錦銅透過同案被告儲南辰交付10,000元予新工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謝恩宇之目的,乃希望謝恩宇少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以免妨害「夢芝行」生意營收,被告謝恩宇亦明知此情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上開交付10,000元之行為已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疑,至於謝恩宇於收受賄賂後有無依同案被告陳金治及黃錦銅之期望減少臨檢或臨檢時不予取締,均與謝恩宇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成立無關,故核被告謝恩宇所為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另被告謝恩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⑶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謝恩宇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1641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168頁至第170 頁),且確因被告謝恩宇之自白而查獲同案正犯即被告儲南辰,自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恩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同案被告儲南辰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謝恩宇此部分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事由,且證人保護法並未規定限制收受賄賂與行賄「對向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故犯罪事實欄十部分,確因被告謝恩宇之自白,查獲同案被告儲南辰,故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⑸又被告謝恩宇上揭犯罪所得為10,000元,尚未逾50 ,000 元,考量其犯罪手法不佳,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其收受同案被告儲南辰、陳金治及黃錦銅之賄賂,係由同案被告儲南辰、陳金治及黃錦銅主動接洽,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謝恩宇上揭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被告許華峻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⑴核被告許華峻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綜觀本案始未,被告林榮漂等「泰山車隊」隊員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許華峻,且以中秋節為由交付賄款滿足渠等需求,被告許華峻亦基於此合意收受賄款,是被告許華卷係基於向被告林榮漂等「泰山車隊」隊員收受賄賂之犯意,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許華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華峻與謝恩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另被告許華峻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在服勤交通勤務時,享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⑶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許華峻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1641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168頁至第170頁),即可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許華峻上揭犯罪所得為50,000元,未逾50,00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之,並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⑸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華峻於偵查中雖於96年1月29日上午3時28分許,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共犯即被告謝恩宇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20頁至第22頁),然被告許華峻是在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前即行供出,且其所供出部分,業據同案共犯即被告謝恩宇於96年1月28日下午8時41分許;林榮漂、王雙德分別於96年1月29日上午1時52分許、同日2時48 分許就此部分之重要情節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又揆諸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獎勵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許華峻上開供陳已因檢察官業已掌握該部分之犯罪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以,被告許華峻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合,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稽查、臨檢行動及查緝違規理容按摩院之日程,意在偵查違規行為或犯罪行動,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核被告許華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按月索取賄款20,000元做為提供臨檢時間及不報取締之代價」等語,足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在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許華峻收受賄賂之同時即係同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次查,綜觀本案始未,同案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孫雲龍等人(即胡志明KTV )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許華峻,且以按月交付賄款滿足渠等需求,被告許華峻亦基於此合意,按月收受賄款,是被告許華峻係基於向同案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孫雲龍等人(即胡志明KTV )收受賄賂之犯意,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許華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另被告許華峻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⑷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許華峻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1641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168頁至第170 頁),即可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3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華峻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同案被告潘益成共犯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20頁至第22頁),然關於同案被告潘益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由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是以,被告許華峻此部分犯行,自無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末被告許華峻上揭犯罪所得為260,000元,已逾50,000 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華峻上揭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被告潘益成部分:
⒈核被告潘益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潘益成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 之部分,先後多次侵占公用財物,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潘益成上揭犯行,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潘益成就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5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50,000元,考量其犯罪手法雖惡劣,惟犯罪所得不多,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果,對被告吳藝堅、潘益成、許華峻、謝恩宇、黃茂隆、彭國書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峻、謝楷翎、孫雲龍對被告潘益成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藝堅、呂風進、陳福生對被告黃茂隆、彭國書而言,渠等在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言,已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為由,認許華峻、謝楷翎、孫雲龍、吳藝堅、呂風進、陳福生在調查站之陳述,不問與審判中之證詞相符或不相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其論述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已有可議;⑵就被告吳藝堅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吳藝堅所犯罪事實二㈠、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吳藝堅收取端午節賄賂金、犯罪事實二㈡收取中秋節賄賂金時,收賄行為即已分別完成,車隊之成員亦均供陳,端午節、中秋節係分次繳納車隊之款項,顯示被告吳藝堅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有數次犯行,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應認被告吳藝堅就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吳藝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為,係按「三節」收取賄款,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接續犯,應有未合;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證人保護法亦無限制收受賄賂與行賄「對向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因被告吳藝堅之自白,查獲同案共犯黃茂隆、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謝恩宇供述被告許華峻之犯罪事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即應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原審認僅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另犯罪事實欄六、十部分,被告謝恩宇供述同案被告王雙德、儲南辰之犯罪事證,原審認收受賄賂與行賄之「對向犯」,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亦有未洽;⑶被告吳藝堅所為犯罪事實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其他人不法利益罪,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容有誤植;⑷被告許華峻所為犯罪事實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遞減其刑,最低本刑不得低於2年6月,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應有未合;⑸原審認被告許華峻自94年11月至95年11 月向「胡志明KTV」實際負責人徐明朗按月索取賄款2 萬元,做為提供臨檢時間及不查報取締之代價,合計26 萬元,而其中94年10月、95年12月及96年1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2 萬元賄款,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許華峻此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亦有未合;⑹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吳藝堅、謝恩宇、潘益成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已逾原宣告最長執行之期間,於法不符。
㈡被告上訴意旨:
⑴吳藝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藝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㈢、四所為犯行,均起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實屬接續之行為;由原審審判筆錄相關證詞,可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四、五,關於收受陳福生、高三傳、饒煥坤賄款及呂風進免繳1 萬餘元等部分,為被告吳藝堅前因違背職務而收受泰山車隊成員交付賄款時,所生後續之違背職務行為,均屬基於一開始與林榮漂約定之概括犯意所為,為接續犯,不應另行論罪,公訴人亦主張被告吳藝堅所為乃違背職務的一個接續行為,原審將1接續行為論為5罪,容有誤解。且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自白的減刑規定非特別與普通的關係,兩規定均應適用,依序遞減,原審未予適用,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並有情輕法重之嫌,所定執行刑更屬過高,爰請審酌被告吳藝堅一時思慮未周、犯後態度良好,實際所得不法利益僅1 萬餘元,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500元,及其家有年邁母親及3名年幼子女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⑵被告許華峻上訴意旨略以:共同彼告潘益成抗辯之未簽收辦公經費係按「經驗法則」為之,核與事實不符,又潘益成對於「胡志明KTV 」行賄規費當應有所認知,況被告許華峻亦就收賄事實已先後向其報告3 次以上,且潘益成確無交付受領之辦公經費而湖鏡派出所勤務亦維持正常運作,如無其他不當經費收入,何能如此?故就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許華峻收取「胡志明KTV 」行賄規費與潘益成之侵占辦公經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謂潘益成與被告許華峻間無犯意連絡;被告許華峻以此證明潘益成確有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款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為供述,縱審理之事實法院最後仍認定潘益成無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 號判決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許華峻減輕其刑,方符立法目的,請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八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⑶被告謝恩宇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謝恩宇收受王雙德茶葉,並非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原審不查,逕自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犯罪事實
六、七部分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屬同一構成要件,自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原判決將其收受王雙德茶葉1罐分論併罰,且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酌予遞減刑度,互至有未當。犯罪事實七部分,原判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而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刑度,至有未當。犯罪事實十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認定「且確因被告謝恩宇之自白而查獲同案正犯即被告儲南辰」及「被告謝恩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同案被告儲南辰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謝恩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原審迄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有未當等語。
⑷被告黃茂隆上訴意旨略以:劉勝文當日遭被告黃茂隆攔檢時,並非得以肉眼逕行認定該車輛超載,其自不得逕予開單告發,而有過磅確認之必要,否則何能確認該車輛確實超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4 項規定,在該路段1 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之情況下,其如何強制該車輛過磅並確認是否超載?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亦無任何強制過磅依據,其確係因呂風進告知甫遭開立罰單,繼而在目視車輛外觀無重大違規情事之情形下,予以放行,原判決在未能確認該車輛是否超載,其得否確認該車輛超載之情況下,預設「被告應予過磅開單」之前提,又以調取劉勝文及呂風進95年9月至11 月間違規紀錄末著,因而認定其答辯不可採,繼而認定其有圖利劉勝文或呂風進情事,實有違誤,爰請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被告黃茂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然無證據足以確認其圖利行為之先後,若其圖利行為係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則其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因其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故請依法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⑸被告彭國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書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吳藝堅,於案發時亦未與吳藝堅交談,其只是依法舉發開單,並未受吳藝堅關說,難認其有涉犯圖利罪嫌;陳福生當時被攔查時,身上並無過磅單,如何可得知載重數量,又其當時目測該車輛胎壓並無明顯被擠壓,參以陳福生於原審結證稱超載外觀看不出來等語,且攔檢路段附近1 公里內無地磅站,巡邏車上亦無活動地磅,在是否超載不明之情形下,其無從開單舉發超載或強制過磅,是其於96年1月8日夜間10時許未舉發違規超載,係基於依法行政及行政裁量之結果,尚無不法,然原審未察,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屬有誤。又其因本案涉訟迄今已有6 年之久,身心俱疲,員警工作亦遭停職,生活頓失所依,家中除配偶外尚有4 名年幼子女急需扶養,長女更患有多重障礙,爰請給予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⑹被告潘益成上訴意旨略以:竹北分局核撥之辦公費支票,係屬清償派出所之已花費,性質上並非公有財物,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潘益成涉罪之主要唯一證據,僅係依許華峻個人片面供述、自白為斷,然此案事涉許華峻本身犯罪情節重大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許華峻為真實陳述,且比較許華峻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中之供述,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加上許華峻所述關於領取辦公費之流程,湖鏡派出所內其他警員、工友、被告潘益成、副所長王燈甲間之交付簽收情形,實際上與收發文登記簿之登載情形及證人施華煒之證述說詞均不相符,足認許華峻之證言確無可信度,尚難據此對被告潘益成誅以重刑,原審疏誤未能詳查,聽信許華峻之片面供述,又疏未詳酌被告潘益成及辯護人於原審之答辯,甚至以無證據能力之資料為本案判罪之憑,均屬違誤等語。
㈢被告等人上開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因被告吳藝堅之自白,查獲同案共犯黃茂隆、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謝恩宇供述被告許華峻之犯罪事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即應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欄六、十部分,被告謝恩宇供述同案被告王雙德、儲南辰之犯罪事證,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益成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藝堅、許華峻、謝恩宇、黃茂隆、彭國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刑之酌定:
㈠被告吳藝堅:
⒈爰審酌被告吳藝堅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收受聯結車隊交付之賄款,損及警察尊嚴;復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借事端勒索民眾,並於「泰山車隊」成員違規時,介入關說,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佐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嚴重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並兼衡被告吳藝堅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
⒉末按,被告吳藝堅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吳藝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㈠㈢、四、三㈡及五部分,雖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之教唆犯,並均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4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均因情節輕微,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再遞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吳藝堅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藝堅辯護稱:被告吳藝堅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請酌予適用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規定,酌減其刑,請求給與自新機會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所敘上述事由,核屬被告吳藝堅犯罪後態度之範圍,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刑法第74條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吳藝堅與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茂隆:
⒈爰審酌被告黃茂隆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吳藝堅之關說,損及警察尊嚴,敗壞警界風紀,嚴重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黃茂隆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
⒉末被告黃茂隆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黃茂隆此部分犯行,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並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月24 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遞減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
㈢被告彭國書:
⒈爰審酌被告彭國書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吳藝堅之關說,損及警察尊嚴,敗壞警界風紀,並兼衡被告彭國書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遞奪公權。
⒉被告彭國書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彭國書此部分犯行,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並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月24 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而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遞減其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
⒊末查被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執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㈣被告謝恩宇:
⒈爰審酌被告謝恩宇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收受聯結車隊及按摩理容院交付之賄款,損及警察尊嚴,敗壞警界風紀,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
⒉末按,被告謝恩宇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謝恩宇就犯罪事實欄六、十部分,雖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均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2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而均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均應予遞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均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
⒊至被告謝恩宇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恩宇辯護稱:被告謝恩宇已知悔改,並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請求給與自新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此觀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謝恩宇與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華峻:
⒈爰審酌被告許華峻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收受聯結車隊交付之賄款,損及警察尊嚴;復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將臨檢資料予以洩漏,使他人得以掌握警方行動之訊息,使偵防犯罪之目的無法達成,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許華峻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
⒉末按,被告許華峻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許華峻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月24 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而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遞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許華峻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華峻辯護稱:被告許華峻已知悔改,並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請求給與自新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此觀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許華峻與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潘益成:
⒈爰審酌被告潘益成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及派出所同仁之表率,並不知謹慎行事,僅因一時貪念,侵占辦公費用,損及警察尊嚴,敗壞警界風紀,佐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嚴重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潘益成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
⒉被告潘益成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潘益成就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5 部分,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均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月24 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而均由本院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則此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遞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
六、沒收部分: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藝堅自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陳福生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共120,000 元(端午節收受50,000元、中秋節與被告黃茂隆共同收受7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被告吳藝堅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國庫等情,業如前述,故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之,惟就其已繳交之該筆款項仍依法諭知沒收(其中70,000元部分應依法諭知與被告黃茂隆連帶沒收)。而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陳福生等人並非被害人,無須發還,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吳藝堅自被告高三傳所收受之賄賂3,5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此部分賄款業經被告吳藝堅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故不生無法追繳問題;另被告高三傳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所交付之賄賂3,500 元無須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陳福生及饒煥坤之行為不構成行賄罪,且渠等係因被告吳藝堅之扣駕照、行照行為,基於畏怖下所為之行為,自應認係被害人。故被告吳藝堅前開藉端勒索陳福生及饒煥坤所得之「大衛杜夫」香菸2條及3,5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福生及饒煥坤。又被告吳藝堅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500 元於國庫,故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之,惟就其已繳交之該筆款項仍依法諭知沒收。至大衛杜夫香菸2條因未自動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饒煥坤,如不能追繳時,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謝恩宇自被告王雙德所收受之賄賂即茶葉1 罐,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雙德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無須發還。
㈣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自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陳福生、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等人所收受之賄賂(被告謝恩宇為95,000元、被告許華峻為5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於予國庫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亦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同案被告林榮漂、王雙德、吳正吉、周仁和、呂風進、陳國昌、陳福生、饒煥坤、杜俊賢、周黃淇、洪國書、曾文源、鄭清福等人,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無須發還。
㈤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許華峻自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及孫雲龍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共260,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被告謝恩宇及許華峻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國庫等情,業如前述,故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之,惟就其已繳交之該筆款項仍依法諭知沒收。又同案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及孫雲龍等人,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渠等所交付之賄賂無須發還。
㈥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謝恩宇自被告黃錦銅、陳金治等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被告謝恩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國庫等情,業如前述,故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之,惟就其已繳交之該筆款項仍依法諭知沒收。又同案被告黃錦銅、陳金治等人,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所交付之賄賂無須發還。
㈦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被告潘益成侵占公有財物(即辦公經費)共174,875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又此部分賄款業經被告潘益成之妻陳寵惠自動繳回最後由案外人陳寵惠兌現之31,966元,故已繳回之31,966元,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之,惟就其已繳交之該筆款項仍依法諭知沒收。至剩餘款項142,909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為限。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4760 號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
四、五部分,被告黃茂隆、彭國書因被告吳藝堅之教唆,對同案被告呂風進、陳福生「超載」違規情形不予舉發,對同案被告陳福生、呂風進而言,係無庸負擔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對被告黃茂隆、彭國書而言,並無所得財物,揆諸前開意旨,不予追繳或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許華峻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轄區內八大行業職務,及明知轄區內由徐明朗所經營之「胡志明KTV 」(原稱西貢花園)係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有越南女子陪侍之酒店,詎許華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及95年12月、96年1 月,向該店實際負責人徐明朗按月索取賄款2 萬元,做為提供臨檢時間及不查報取締之代價,因認被告許華峻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徐明朗等3人94年10月、95年12月及96年1月有給付被告許華峻2 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許華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被告許華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陳:伊從94年11月收取規費至95年11月止,95年12月及96年1 月伊就沒有收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0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明朗確於95年11月28入監乙情相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徐明朗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7 頁),故於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明朗等3人確實於94年10 月,及徐明朗入監後之95年11月、96年1 月,給付規費予被告許華峻,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許華峻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許華峻之認定,且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被告許華峻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華峻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許華峻此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益成任職於湖鏡所,並擔任所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許華峻,自94年11月起,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及臨檢轄區內八大行業職務,且保密臨檢行動及查緝八大行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徐明朗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胡志明KTV」(原稱西貢花園)之實際負責人,胡志明KTV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徐明朗與胡志明KTV 股東謝楷翎及孫雲龍(以下簡稱徐明朗等3人,其3人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為避免違規經營有越南籍女子陪伺之酒店遭鏡湖所員警查緝,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自94年11 月間起,在胡志明KTV或湖鏡派出所內,於每月月初,推由徐明朗按月交付20,000元之賄款予許華峻,以事前取得臨檢消息俾以躲避查緝,直至95年11月28日徐明朗遭羈押後,始行終止。許華峻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胡志明KTV 」係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伺之不法行為,以及徐明朗等3 人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仍以之為對價允諾收受,接續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於每月月初,在上揭胡志明KTV或湖鏡派出所內,收受徐明朗等3 人所交付每月20,000元之賄款,金額總計260,000 元。許華峻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臨檢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於湖鏡所欲展開臨檢前,以撥打電話至徐明朗(門號為0000000000)或胡志明KTV 之方式,將該臨檢消息洩漏予徐明朗知悉,俾渠等能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潘益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其約及收受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潘益成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許華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臨檢紀錄表;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8 月10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④97年6 月18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等文書證據為據。訊據被告潘益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認識徐明朗及謝楷翎,渠等分別是一轄區內胡志明KTV 之負責人及櫃臺小姐,每次臨檢時謝楷翎都會在場,本所曾經臨檢過徐明朗所經營之胡志明KTV ,並有將該店相關臨檢紀錄送交竹北分局行政組轉報新竹縣政府工商課裁罰,伊除了臨檢臨檢勤務時去過胡志明KTV外,從未去過胡志明KTV,伊沒有介紹或是安排友人至胡志明KTV 消費,伊曾經因其友人陳在日要到胡志明KTV 消費,伊有打電話告知羅中原陳在日要過去,伊沒有要求羅中原安排,而胡志明KTV 的謝楷翎是羅中原以前的女友,所以才會聯絡羅中原,伊於接任湖鏡派出所所長後,曾經要求所裡同仁將各自勤區內可能涉及違法之業者找來,一方面瞭解其實際負責人,另一方面則制約使其不要從事非法行為,所以伊才會認識徐明朗,伊與徐明朗間並無任何私交,亦未曾共同飲宴,平常更無交集,伊不認識業者,許華峻並未跟伊說胡志明KTV每個月會提供20,000 元規費給湖鏡派出所,伊也沒有指示許華峻去收取規費。許華峻會在決定要臨檢或取締後與其他共同員警執行勤務,但許華峻跟伊都沒有決定權,伊從來沒有指示許華峻去跟胡志明KTV的業者收錢,伊從來沒有跟這間KTV的業者有任何接觸,伊不知道許華峻有跟業者那辦公費,許華峻也沒有跟伊說過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第3313號卷㈡第18頁;偵字第3313號卷㈦第8頁;原審卷㈠第51頁、第332頁;原審卷㈢第68頁、第207頁至第208 頁、本院庭期卷㈠第206 頁反面)。被告潘益成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益成辯護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潘益成是否有共犯關係,僅有證人許華峻之證述而已,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認為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其他共犯之補強證據,故不能僅以許華峻供述當作潘益成犯罪之補強證據,另胡志明KTV 之業者即同案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孫雲龍等人均為曾與被告潘益成有所接觸,僅認識許華峻。另同案被告許華峻調查局詢問時否認上開犯行與被告潘益成有關,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改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益成有關,其供述顯不可採。另證人許華峻證稱其收賄動機是因辦公費用不足,然若其是幫公家做帳,殊難想像會有自掏腰包之行為,其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又據證人許華峻證述,辦公費不足是95年3月時即發生,然其跟業者收錢是從94年10 月開始,故其稱跟業者收錢係因辦公經費不足乙情,顯不符合常理,故不得以證人許華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潘益成是共犯。另證人即竹北分局組長黃彥棠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臨檢規劃是分局的職權而不是派出所的職權,且被告潘益成有主動要求分局臨檢胡志明KTV 明確,且臨檢紀錄亦顯示該店幾乎每月都被臨檢,被告潘益成不可能又拿錢又一直前往臨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3頁至第216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峻於警詢時供陳:伊於94年10月、11月間開始向徐明朗所開設之胡志明KTV 收取規費,每月收取規費之時間、地點不定,都是徐明朗本人通知伊後再交付現金給伊本人,徐明朗並不是每月都交付規費,伊向徐明朗收取規費的情形,所長潘益成都知道,但他都交給伊處理,伊不知道每月收取費用的數目云云(見96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6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伊可能因為酒喝多了,所以假借所長名義,藉端要求胡志明KTV關門。當初是胡志明KTV開店不久,徐明朗來找伊,跟伊說要按月給錢,但因為伊剛接任總務,不知如何應付,所以就問管區羅中原,羅中原說看伊自己,伊就告訴徐明朗每月2 萬元,同時會以電話方式約時間、地點,再親自告知有關竹北分局的臨檢勤務,有關按月規費這件事,伊有跟所長回報。當時所長是潘益成,胡志明KTV 當時還叫「西貢花園」,伊就跟所長說有個朋友要來這邊開店,並告訴他該店屬有女陪伺,等胡志明KTV 開幕後,伊就將胡志明KTV每個月給付20,000 元的事跟所長說,所長說放在伊這裡先留著。徐明朗沒有明確跟伊說20,000元要如何分配,但伊曉得這20,000元是所謂規費,潘益成未曾要求將資金交付給他個人或支付他個人花費,伊曾和潘益成一同前往胡志明KTV 臨檢,並將違規情形陳報縣政府查察,但伊沒有跟潘益成說伊有把臨檢勤務告訴徐明朗,但伊有跟所長報告過胡志明KTV有交付20,000元規費云云(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19頁至第22頁;偵字第3313號卷㈦第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潘益成知道伊有收規費是在伊收取規費後,但潘益成沒有跟伊說什麼,也沒有跟伊拿過這筆錢,伊拿到規費後也沒有拿給別的警察過。原本都是徐明朗交給伊,但徐明朗被羈押後,伊就再也沒有從他們店裡任何人處收到錢。伊收到的錢都放在伊這裡,潘益成沒有跟伊過伊從胡志明KTV 收到的錢,但伊沒有把這些錢挪做私用,而是用於派出所公用用途上。伊曾經跟潘益成報告過,但錢都是伊拿走,潘益成沒有指示伊要如何運用,伊至少跟潘益成報告過至少3 次。臨檢前一天看勤務表就知道要臨檢,指示確切時間、地點不知道,而勤務表放在值班臺抽屜,每個員警都可以去看,臨檢勤務算是應保守秘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 頁;原審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0 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原審卷㈥第200 頁),足徵被告許華峻於同案被告徐明朗主動接觸,告知欲按月繳交規費,並確實按月繳交規費時,並未徵詢被告潘益成之意見或徵求被告潘益成之同意,而係於詢問同案被告羅中原意見後自行為之決定,並於自同案被告徐明朗處收取多期費用後,始將其向同案被告徐明朗收取規費一事告知被告潘益成,從而被告許華峻於決定收取胡志明KTV 規費之際,主觀上與被告潘益成並無收取規費之犯意聯絡,且觀諸其於收取胡志明KTV 規費後僅口頭報告其有收取規費一事,並無再行徵求被告潘益成之同意,足徵被告許華峻上開事後口頭告知行為,僅係為一事後報備行為,並無邀同被告潘益成一同收取胡志明KTV 規費之意圖,從而,被告潘益成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華峻共同收取胡志明KTV 之意圖。佐以被告許華峻確於收取規費後將所收取之規費放在己邊使用,並未將所收取之規費分予被告潘益成,亦未將該筆規費用以支付被告潘益成之個人花費,足徵該筆費用確係供被告許華峻個人使用,而與被告潘益成無涉。至被告許華峻雖供陳:伊係因被告潘益成將屬於派出所之辦公費用及零用金據為己有,未交予身為派出所總務之被告許華峻,然觀諸被告許華峻係自94年10月份即自胡志明KTV收取規費,然被告潘益成係自95年1月始將湖鏡派出所之規費侵占入己,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湖鏡所警員施華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要考試,所以所長幫伊調為較輕鬆之職務,於開會時伊推薦許華峻擔任總務,伊當總務期間有去分局領過一次辦公費,當時伊跟所長看誰有空誰就去領,另外有一位常去分局的工友也有去領過,伊擔任湖鏡派出所總務期間,從分局領的辦公經費,大體上是足夠的,如果不夠,伊或所長會自己墊,但金額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頁至第79頁),足徵所領得之辦公經費大致上足夠供應派出所之支出,故於94年10 月份時(被告潘益成係於95年1月起始未將辦公經費交予被告許華峻),實無向胡志明 KTV索取規費之必要。從而,被告許華峻上開辯稱核與事實有所出入,顯係事後為己身之犯行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朗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曾向許華峻、儲南辰2 人借過錢,至於潘益成跟許傳宗則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伊跟許華峻認識6 、7 年了,許華峻會到伊辦公室來打麻將,伊從來沒有私下跟潘益成見過面,只有臨檢的時候有看過,而且伊也知道潘益成是湖鏡所所長,伊不知道伊店內有無其他人拿錢給警察。開店前許華峻有跟伊反應辦公費不足,請伊贊助,伊說伊要考慮,伊沒有問過他這家店開幕後如何給錢等語(見偵字5190號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32 頁;原審㈢第2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楷翎於偵查中供陳:徐明朗曾於胡志明KTV 開始營業前召開股東會中向股東表示:該公關費係為贊助湖鏡派出所辦活動使用,至於徐明朗實際交付給湖鏡派出所之何人及贊助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㈣第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雲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謝楷翎所供陳之內容的確實在,伊等確實有開過股東會同意每個月以水電費名義支付湖鏡派出所20,000元,同時由徐明朗將20,000元給湖鏡派出所作為公關費,至於徐明朗交給那個員警伊就不清楚,在徐明朗收押後,伊等則將該筆公關費放在櫃臺,由寶兒轉交給許華峻。伊問徐明朗,徐明朗有說要給上面的,伊知道他講的上面的是指警察。伊是胡志明KTV 的股東,伊認識許華峻,但不認識潘益成,伊知道店裡有一筆帳叫水電費,每個月固定20,000元,伊有去問徐明朗,徐明朗說要給上面的等語(見偵字第3313號卷㈤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第3313號卷㈥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33頁),由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徐明朗接洽之對象乃被告許華峻,其與被告潘益成私下並無直接接觸,且無金錢往來,佐以無論是胡志明KTV 之經理謝楷翎抑或股東孫雲龍均不認識被告潘益成,亦無與被告潘益成有所接觸,此情益徵被告許華峻是以己身收受賄款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徐明朗接觸,並將胡志明KTV 所交予之賄款收為己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益成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
㈢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潘益成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許華峻自業者徐明朗所經營之「胡志明KTV 」處每月收取2 萬元賄款一情,均有報告被告知悉,且被告從未表示反對,並將事情交給同案被告許華峻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峻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況被告侵占湖鏡派出所辦公費公款乙節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為掩飾侵占辦公費之犯行,自必須容任同案被告許華峻按月向「胡志明KTV 」收取規費以挪補湖鏡派出所辦公費之短缺,故而被告在知悉同案被告許華峻收取賄款後,未舉發同案被告許華峻,反而任由同案被告許華峻繼續按月收取賄賂,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許華峻間就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認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而非單純未予舉發違法行為;②依據卷內民國94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徐明朗曾接獲同案被告許華峻通知臨檢勤務之消息,迨於95 年2月22及23日,同案被告許華峻與證人徐明朗提到「老大」即潘益成將偕同友人前往「胡志明KTV 」消費,譯文中許華峻甚提及「我是覺得‧‧‧老大也嗆明了啦‧‧‧這二天也休息一下啦」等語。就譯文中亦可得悉被告對於「胡志明KTV 」是否營業有相當決策之能力,顯然被告與「胡志明KTV 」之關係匪淺,非被告所辯稱彼此並無交集云云;③又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許華峻收取規費係供其個人使用,與被告無關之理由,另以同案被告許華峻係自94年10 月即自「胡志明KTV」收取規費,而被告則係自95年1 月份始將湖鏡派出所之規費侵占入己,顯然同案被告許華峻收取規費並非係因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短缺而認同案被告許華峻之供述不實。然被告在知悉同案被告許華峻向「胡志明KTV 」收取規費用供湖鏡派出所之辦公費用後,再萌生侵占辦公費之不法意圖,任由同案被告許華峻繼續收取「胡志明KTV 」之規費,則自被告侵占辦公費用後,亦有可能與共同被告許華峻基於共同收取賄款之犯意而推由同案被告許華峻向「胡志明KTV 」收取賄款,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許華峻供稱自徐明朗所經營之「胡志明KTV」處每月收取2萬元賄款,有報告所長潘益成知悉,此僅係為其每月向業者收取2 萬元賄款辯稱係作為派出所公用,以脫免已罪,故尚不能以許華峻之單人證詞,作為對被告潘益成不利之認定;而監聽譯文是許華峻與徐明朗之對話,並非潘益成本人與業者或與許華峻等人之對話,許華峻以派出所總務名義而能每月向徐明朗等業者收取2 萬元賄款,自會對徐明朗等業者誇大其職權,故許華峻此部分與業者之對話譯文,不足以作為潘益成之犯罪證據;末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益成在知悉同案被告許華峻向「胡志明KTV 」收取規費用供湖鏡派出所之辦公費用後,何以萌生侵占辦公費之不法意圖,而任由同案被告許華峻繼續收取「胡志明KTV 」之規費,故此部分要屬臆測之詞。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益成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段但書、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吳藝堅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得(圖)利益│宣 告 刑│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共50,000元 │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㈠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共70,000元 │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㈡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與黃茂隆連│ │ │ │ │帶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3,500 元 │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 │ │㈠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予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三│2 條大衛杜夫菸│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關││ │ │㈡、犯罪事實│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藉端勒索│ │ │欄五 │ │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大衛杜夫」牌香菸貳條,│ │ │ │ │應予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陳福生,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三│3,500 元 │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關│ │ │㈢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藉端勒索│ │ │ │ │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予追│ │ │ │ │繳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欄四│10,000元 │吳藝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教唆他│ │ │ │ │人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 │ │ │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 │ │ │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被告謝恩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得(圖)利益│宣 告 刑│ │ │ │(新臺幣元) │ │ ├──┼──────┼───────┼───────────────┤ │一 │犯罪事實六 │茶葉1 罐 │謝恩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 │ │ │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得財物茶葉壹罐,應予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七 │95,000 元 │謝恩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 │ │ │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 │ │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十 │10,000 元 │謝恩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 │ │ │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沒收。 │ └──┴──────┴───────┴───────────────┘ 附表三 被告許華峻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得利益 │宣 告 刑│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七 │50,000 元 │許華峻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 │ │ │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 │ │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 │ │ │ │收。 │ ├──┼──────┼───────┼───────────────┤ │二 │犯罪事實八 │260,000元 │許華峻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 │ │ │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予沒收。 │ └──┴──────┴───────┴───────────────┘ 附表四 被告潘益成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利益 │宣 告 刑│ │ │ │(新臺幣) │ │ ├───┼──────┼──────┼───────────────┤ │一 │95年1 月13日│24,188元 │潘益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95年3 月21日│19,419元 │務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 │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為95年3 月1 │ │得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 │ │日)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5年4 月6 日│11,064元 │ │ │ ├──────┼──────┤ │ │ │95年4 月27日│6,942元 │ │ │ ├──────┼──────┤ │ │ │95年6 月22日│11,335元 │ │ ├───┼──────┼──────┼───────────────┤ │二 │95年9 月7 日│17,329元 │潘益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 │ │務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95年10月5 日│14,029元 │潘益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 │ │務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95年11月22日│38,603元 │潘益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 │ │務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參元,│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96年1 月11日│31,966元 │潘益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 │ │務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 │ │ │,應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