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亦承
- 選任辯護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亦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胡亦承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胡亦承為貪圖運毒報酬,乃與陳祺霖【綽號「阿奇」、「阿祺」(音同),已遷移國外,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通緝中】、林耿中(綽號「中哥」,前雖遷移國外,但現已通緝到案由基隆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王惟鑫(原名王家和,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雄哥」、「柯南」之成年臺灣地區貨主(下各稱為阿龍、雄哥、柯南),共同計畫自大陸地區以進口旅行包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擬利用散裝貨櫃裝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胡亦承並與陳祺霖、林耿中聯繫謀議,由陳祺霖負責大陸地區毒品分裝運送,且以大陸地區深圳厚街別墅為據點,胡亦承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人手拆裝及載運毒品、收受毒品款項等事宜。謀議既定,胡亦承即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其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五帝廟」涼亭等地,分別邀集詢問林家輝、林建良(林家輝、林建良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王志良(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林家偉(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李虔安(現由基隆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有關看管倉庫、把風、接運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及拆裝轉運等運毒工作意願,因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當時均無工作及收入,林家偉則收入不豐,經濟窘困,為貪圖報酬,遂均應允加入。胡亦承即與林耿中、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及阿龍、雄哥、柯南,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胡亦承多次聚集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李虔安於臺南市金華路「茶大」飲料店內商討毒品運輸及分工事宜。胡亦承並告知每次參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嗣後因各人工作範圍增多而另有增加金額),並對林家輝稱其等運毒報酬不多,係因自各人原應分得報酬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東窗事發後聘請律師、安頓各人家庭「公費」(律師費、安家費)之故。胡亦承等人謀議之分工方式,乃由胡亦承負責與大陸地區陳祺霖聯絡,並指揮安排臺灣地區運毒及聯繫事宜,如大陸地區毒品裝運出境,即由陳祺霖通知胡亦承抵台日期,胡亦承接獲大陸方面訊息後,即指揮調度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待命;俟毒品入境並運抵臺南,由林家輝等人拆裝後,再由胡亦承依陳祺霖通知,送給指定貨主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由胡亦承分派。胡亦承唯恐運毒情事遭發現,乃自行作主及出資,預先於101年6月4日指示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作為專供載運毒品至他處藏放及派送之交通工具,胡亦承並擔任該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保證人。後因大陸方面裝運毒品人手不足,胡亦承乃經陳祺霖聯絡後,指派林家偉至大陸地區廣東深圳地區協助毒品分裝工作。林家輝與林建良起初經胡亦承指派負責看管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及把風工作,嗣改為與王志良一起負責拆卸旅行包包裝及分裝毒品等工作,林家輝等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等承租倉庫內拆裝毒品時,則由李虔安在倉庫外擔任把風及警哨工作。其後復因林家輝等人覺得「出面」簽收「包包」(毒品)風險過大,而提議另行雇人看管空倉庫及接收貨物。胡亦承乃另經由友人引介,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分別僱請有不確定故意之林聖豐(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洪宇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5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簽收夾藏毒品之旅行包。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輸運方式,係由林耿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由陳祺霖安排人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膠材質之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為進口名義,實則夾藏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陳祺霖負責於大陸地區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陳祺霖、胡亦承等人以此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攬貨公司(下稱益立信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自101年下半年起,於如附表一所示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如附表一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再利用國內不知情「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一編號1)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一編號2至5)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不知情「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分派運送至如附表一所示由集團成員承租使用之收貨倉庫(至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因胡亦承自102年3月13日起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無積極證據證明胡亦承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胡亦承接獲陳祺霖通知後,再轉知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依指示分工,租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區中正路1段656巷67號、東區崇善路1095號、永康區正強街48號、仁德工業區附近某屋等多處房屋,作為收貨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處所,林建良並與李虔安向不知情「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艾維士租車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小客車作為巡視倉庫、監督接貨狀態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上開貨櫃運抵台灣後,置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台基公司)貨櫃集散場,並經睿宏公司將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大崗村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指定地點。俟不知情睿宏公司司機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提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以電話通知林建良等人,林建良與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共同將裝有手提包之箱子搬上貨車後,林建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手提包運往其他租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倉庫內,由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取出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以1,000公克(1公斤)分裝成1包,並由林建良負責清理垃圾、處理手提包。隨後由胡亦承或林家輝依指示將分裝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至臺南市北安路、高雄市中正體育場附近、臺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等人,各人再向胡亦承領取該次報酬。胡亦承等人即以上述運毒方法與分工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洪宇亨部分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司機於如附表一「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如附表一「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每次均成功輸入約50至60公斤左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各約500多公克,僅係海關於各次報關時,採樣抽驗留存1個手提包內所夾藏9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二、查獲經過
(一)胡亦承與陳祺霖等人所組運毒集團,籌畫並成功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陳祺霖所屬運毒集團復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後(但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胡亦承亦參與其中,詳無罪部分所述),再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02年3月27日報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之台基公司貨櫃場驗關時,經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小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為偵辦而先予放行通關後,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睿宏公司配合運送,而於睿宏公司司機將前開如附表五編號3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乃當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於偵辦過程中發現同一集團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復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回溯調出該運毒集團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已輸入並報關放行提領後,各次於海關處抽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1只內亦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盒(惟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部分亦無法證明胡亦承參與其中,詳無罪部分所述)。嗣再經林聖豐、洪宇亨供述,於102年5月23日、24日再查獲逮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再經林建良與林家輝供述內容,於102年6月17日查獲王惟鑫;而經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王惟鑫等人所述情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分別移送胡亦承、陳祺霖、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據林家輝、林建良供稱係經由胡亦承介紹與王惟鑫認識,而加入運毒集團一情,乃於102年7月16日以刑偵八(一)字第1023703219號案件移送書移送胡亦承、陳祺霖與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李虔安等8人,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案件偵查(共同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02年5月29日至胡亦承臺南市德善路240巷居所執行搜索並逮捕解送胡亦承時,已分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林家輝先供承係胡亦承邀集加入運毒集團(10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嗣因林家輝、林建良輾轉得知胡亦承支付費用為2人聘請律師,且有意給付「安家費」予林建良家屬,2人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胡亦承並不知情,胡亦承亦非運毒集團成員,並配合胡亦承於事發前勾串教導之說詞,只供述係陳祺霖、王惟鑫負責指揮、林家輝分派所得之情(林家輝、林建良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遂以林家輝、林建良所述有利於胡亦承之情,認胡亦承涉案部分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胡亦承事後未再履行給付律師費、安家費等承諾,林家輝乃於遭起訴後自行書具「自白狀」,除坦承自己涉案犯行外,並再供出胡亦承亦涉案,經原審法院將林家輝自白狀轉知林家輝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公訴及偵查檢察官,檢察官認暫無實據而於103年12月先予簽結,並繼續追查林耿中、「阿嘉」、「小祥」等不詳共犯。迨林家偉、王志良相繼落網並分別供出胡亦承為召集聯絡者及胡亦承涉案部分,檢察官乃於105年9月9日再行簽分偵辦(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1頁),並蒐集共犯所稱胡亦承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證人購車、及共犯等人協同入出境及班機等紀錄,另提訊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及傳喚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家屬證述,方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程序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即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27年上字第734號、44年台上字第467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2349號、第48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胡亦承就被訴如附表一、五所示各項運毒犯行,固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惟證人即共犯林家偉、王志良於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未曾到案作證,於該案確定後方分別於105年及106年到案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證人林家輝及林建良前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見該2人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嗣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王志良、林家偉到案後證述,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再提訊證人林家輝、林建良證述時,該2人改為與前案偵查中相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檢察官依發現之新證據對被告所涉本案如附表一、五所示犯行再行起訴,起訴程序並未違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原審受命法官李辛茹非屬告發人,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自行迴避
一、被告雖以: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原審法院承審另案被告林家輝案件時,該案承審法官即為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李辛茹,斯時李辛茹法官曾依職權檢送另案被告林家輝之自白書,而依原審法院103年5月9日刑智102年度重訴12字第3729號函,原審受命法官應屬職權告發之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而所謂「書狀」應指專為向偵查機關揭露犯罪事實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言。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告發與告訴之法定程序完全相同,可見告訴與告發亦應具備相同實體要件,亦即告發人不僅需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需有請求訴追之意思,二者之差別僅在於得為告訴之主體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告發則只要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均得為之。原審法院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時,於收受該案被告林家輝之自白狀後,該案書記官於103年4月30日在該自白狀上載「擬:1.本件103.5.27審判程序。2.繕本送檢座、辯護人。3.呈核後附卷」等文字,李辛茹法官於103年5月7日批示「如擬。另副本亦通知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請其視情形是否另行追查」等語,另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9日亦曾發函基隆地檢署,該函文主旨為「檢送被告林家輝103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影本1件」,說明欄則載稱「一、本院受理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王惟鑫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林家輝提出刑事自白狀,請就其自白狀內容是否有另案追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二、本案係貴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提起公訴在案」,該函為李辛茹法官決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刑智102重訴12字第3729號函及檢附自白狀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24號卷第2至4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李辛茹法官在前開函文中,係請基隆地檢署就該案被告林家輝所提刑事自白狀內容「是否」有另案追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並非以肯定語句要求基隆地檢署實施偵查、起訴,則依前開函文記載,李辛茹法官主觀上是否有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已有可疑,自不能率認該法官有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犯罪之意思。參諸被告前曾以原審受命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被告就該案雖曾提起抗告,但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前開原審法院裁定業已詳載李辛茹法官無自行迴避事由,於此不贅述),是被告稱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李辛茹為告發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自行迴避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各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5、231至233頁),自無可採。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208至215、231至239、469頁、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208至215、231至239、46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爭執本案卷內其餘證人警(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各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祺霖、林耿中、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阿龍、雄哥、柯南之貨主共同分工為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走私事宜,且其自102年3月13日起即入勒戒所勒戒,不可能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林家輝係挾怨報復、惡意誣指被告涉犯運毒犯行,以規避林家輝己身於運毒案中主導地位,並期獲得減刑機會,故一再以所為之事均係被告交代為說詞,誣指被告參與犯行;(2)王志良因誤會父親王進福遭第三人槍殺與被告有關,雙方因此交惡,王志良為報殺父不共戴天之仇,遂對被告挾怨報復,惡意誣指被告,欲入被告於罪;(3)王志良、林家偉雖均證稱係被告找其等「工作」,問其等有無「工作」需求,然均未告知王志良、林家偉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該2人之後在臺南某處拆裝後始知工作內容係與毒品有關,是被告既未親口告知王志良、林家偉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告知「工作」即係運送、分裝毒品等,自不得謂被告有詢問工作需求,即認係被告號召證人王志良、林家偉共同為本案運毒犯行,加以王志良、林家偉對被告究否有在工作現場一情,亦多有齟齬,益徵王志良、林家偉所述不實;(4)林家偉供稱在大陸時聽陳祺霖向王惟鑫說林家輝在臺灣收款時有帳目不實情形,佐以林建良之所以參與本案運毒,係因堂哥林家輝介紹始一同參與,且薪水後來是林家輝給的,被告亦不會通知林建良去載毒品,如果有貨(即毒品)到倉庫,都是工讀生打電話跟林建良聯繫;(5)在被告勒戒期間,是林家輝打電話聯繫王志良,可見確係林家輝立於運毒臺灣地區部分主導地位,始會由林家輝負責收帳、發薪;而王志良、林建良等人均係實際受命於林家輝,並聽從林家輝指示與說明,王志良、林建良等人並不會向被告求證或與被告聯繫,可見林家輝確係為一面之詞,為求己身減刑,而將主導地位、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6)再被告亦未有安排住所或限制林家偉、王志良行動自由之舉,此觀林家偉證稱均可自由進出余妙芬、葉家宏家中等語自明,可見王志良所說遭被告限制自由一事,係出於王志良自身錯誤認知,王志良與林家偉僅係擔心遭檢調單位調查而未外出,與被告全然無關;
(7)所謂「安家費」一事,更是自始不存在,證人林欣瑩所稱安家費係林家輝自行安排與表示,與被告全然無涉,而證人林昀萱所說安家費亦僅屬威脅被告之說法,否則要收安家費之林建良、林家輝等人,為何均稱不知有安家費一情?(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指示購買或要求出售,佐以證人林中進、洪如珍初始即證稱該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係由林中進出錢,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購入以供自家種田之用,況縱該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然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或可自被告擔任保證人一事而推定被告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9)證人林家偉、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林欣瑩、林昀萱、林中進、洪如珍等人證述,或有前開諸多矛盾、彼此不合之處,或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情事,復查無其他與本案相關犯罪證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進口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旭振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有進口報單、派車單、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租車合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及檢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17至220、221至224頁反面、第233至239、225至232頁反面、第240至244頁反面、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28至32、48至51、82至88、152至155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172至18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運毒集團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洪宇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各該判決字號均詳事實欄一所載),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運毒事宜,係由被告起頭邀集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參與,並由被告雇用林聖豐、洪宇亨看守倉庫及簽收旅行包,被告負責臺灣地區運毒事宜,且與大陸方面聯繫,被告並出資交由林家偉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作運毒交通工具,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入勒戒所前,甫自大陸深圳回台(102年3月3日出境,3月11日與林家輝一同返台),在此之前負責主導及運送毒品、收取並分派報酬,及本案事發後為林家輝、林建良支付律師費用,安排林家偉及王志良藏匿處所等情,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6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佐(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87至91、135至152頁反面)外,並經證人林家輝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48至54、76至77、167至170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29至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65至75頁)、證人林建良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67至72、193至195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30至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75至87、225至236頁)、證人林家偉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7至11、27至28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9至65、237至244頁)、證人王志良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71至75、96至101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30至48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僅若干微小且不重要細節略有歧異,足證證人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再被告分別:(1)於101年8月9日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深圳地區時,與王志良、林家輝離境日期相同,班機亦為同一班;被告於101年8月12日搭乘CI585號班機自深圳地區返台,並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又再度與王志良、林家輝返台日期、搭乘班機、入境地點完全一致;(2)於101年10月1日與林家偉一同搭乘CI947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香港,並於101年10月7日再與林家偉一同自深圳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3)於101年10月28日與王志良、林家輝一同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深圳地區,並於101年11月1日與王志良一同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4)於101年11月4日與李虔安、王惟鑫一同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深圳,並於101年11月8日與李虔安一同自深圳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5)於102年1月17日先自己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深圳後,於102年1月20日返台時,與陳祺霖、王惟鑫自深圳一同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6)於102年3月3日先獨自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深圳地區,復於102年3月11日與林家輝搭乘CI528號班機自深圳返台,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本次因大陸方面表示包裝毒品人手不足,乃特地由林家輝於102年3月10日帶同林家偉出境至深圳,林家輝隨即於出境翌日與胡亦承搭同班機回台):(7)於102年5月15日與李虔安一同搭乘GE361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澳門,並於102年5月24日獨自從香港搭乘KA45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詳見後列附錄一所示)。倘被告未與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林家偉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彼此間亦無其他工作關係,為何被告會多次與王志良等6人同時入境、離境,搭乘同一班飛機,甚且出入境地點亦均一致。被告與其他共犯同時、同機出入往返深圳及臺灣次數之多,如謂純屬「巧合」,實屬無稽。又被告前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與林家偉、王志良、林家輝、李虔安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是因為我請林家偉等人陪我去大陸看病云云(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58至60頁);惟證人林家偉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1日有與胡亦承一同前往大陸去找陳祺霖玩、101年10月28日又再去1次大陸,去幫1個叫林耿中的人慶生【按證人林家偉此部分記憶有誤,林耿中生日為8月10日,惟此時(8月10日)林家偉亦在大陸深圳】,快離開的時候我也有去包裝毒品、101年3月10日那天,本來並沒有想要去大陸,但陳祺霖透過胡亦承,請林家輝帶我過去,所以我有與林家輝一同搭機前往深圳等語(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8至9頁),核與證人王志良於偵查證稱:101年8月9日、10月28日與胡亦承一同往返大陸臺灣,係跟胡亦承一同去找朋友、我曾跟胡亦承一同前去大陸1、2次,有1次是去參加「中哥」(即林耿中)的生日,「中哥」是陳祺霖的老闆,陳祺霖就是負責本案運毒案大陸貨源的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20至21、72頁)相符。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208頁),除證明被告罹患下背痛外,無從證明被告曾前往大陸就醫,且被告於同日所提東莞市○街○○○○○○○○○○○○○000號卷二第210頁),其上亦未見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科別、住院號等資料,住院日期部分亦僅載「201年月日~201年月日」,以及藥材處方部分(見偵緝字第247卷二第209頁正反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就醫前往大陸地區,反足證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同赴大陸深圳,係為運毒之事等情可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就醫而頻繁邀約友人陪同就診往返兩地云云,與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洵無足採。被告雖又於偵查辯稱:101年11月4日我跟王惟鑫、李虔安一起去大陸,是因為王惟鑫要買1箱奶粉去大陸,王惟鑫說1個人只能拿6罐,因為我都要去大陸看病,王惟鑫跟李虔安都知道我要去大陸,所以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機票是各自買的,王惟鑫與李虔安坐一起,到深圳後一到酒店,王惟鑫與李虔安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回程時,因為李虔安當天知道我要回臺灣,就改機票跟我一起飛回來,回來有坐一起,但我不知道為何王惟鑫要改機票云云(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59頁);然證人王惟鑫於偵查證稱:101年11月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18日返台,我並非去大陸買奶粉或買奶粉去大陸,且我小孩是92年出生的,101年時早已沒在喝奶粉了,當然也沒跟胡亦承說要買奶粉去大陸,或是1個人只能帶6罐奶粉去大陸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944號卷第60頁),顯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證人王惟鑫既無購買奶粉或攜帶奶粉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自無可能要求被告為之攜帶奶粉前往大陸,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均證稱曾與被告在大陸一起參加本案運毒犯嫌之一之林耿中生日宴,為林耿中慶生,核與林耿中年籍資料(64年「8月10日」生)及林家輝、王志良、被告出入境資料(見附錄一編號1,101年「8月9日」同日同班機出境至深圳,8月12日一同返台)、林家偉滯留大陸包裝毒品期間(101年7月1日出境至大陸、同年8月22日返台)不謀而合,足證證人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等人所述為真。又林家輝與林家偉於102年3月10日一同出境,隨即於翌日(3月11日)與被告同班機回台,林家偉則留於大陸,未隨同返台(見附錄一編號6),林家輝僅停留不到1日,核與林家輝、林家偉證稱,該次係因大陸方面包裝毒品人手不足,陳祺霖乃透過被告要求林家輝帶同林家偉赴深圳幫忙包裝之情相合,因林家輝係臨時受被告要求始特地帶林家偉赴深圳,乃滯留大陸不到1日,隨即與102年3月3日已赴大陸處理運毒事宜之被告一同返台。益徵前開證人所述不僅互為一致,且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頻繁與共犯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林家偉、陳祺霖等人出入大陸,顯係為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益徵被告確有與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林家偉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疑。
5.證人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證述被告出資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特地供作本案運毒所用之交通工具,且實際為被告出資、被告作主,林家偉僅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除據前開4證人證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林家偉之父林中進、證人及林家偉之母洪如珍於原審證述屬實(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8至111頁)。證人林中進、洪如珍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該車係林中進出資購為「農用」,然上開證人均證稱:當時係因迴護林家偉始作不實陳述等語(按林家偉為本案共犯,於105年5月15日經通緝到案時,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並供述被告犯行,故林家偉雙親於初作證時為迴護林家偉,始為前開出資購買作為種田農用之有利陳述),參以共犯林家偉通緝逃亡期間及到案後態度,證人林中進、洪如珍稱起初為不實陳述,係護子心切,實符合人倫常情及事理邏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林中進、洪如珍前後證述不一,而認該2證人於原審所證不實,自無可採。衡諸被告確實擔任該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保證人,有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148頁),足證證人所述被告為本案臺灣地區主導者之詞,堪以採信。
6.再於102年3月案發、至同年5月共犯林家輝、林建良遭查獲移送,林家輝、林建良之胞姐林欣瑩、林昀萱曾因案發前受林家輝、林建良交代囑託,因被告為主導者,故「出事」後,可找被告幫忙,代請律師、支付費用等,林欣瑩、林昀萱乃尋求被告負責,被告曾代為委請並支付1次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欣瑩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2至96頁)、證人林昀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99至101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6至102頁)。被告於原審亦坦認證人林昀萱曾夥同他人上門索討「安家費」之情(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2頁)。倘被告果真未涉入本案,且非居於主導地位,何以林家輝及林建良家屬不尋找其他共犯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負責,而係找被告處理,尤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臺灣方面指揮主導、並與大陸方面陳祺霖聯繫之人無誤。
7.至被告辯稱: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林家偉等人或係為自己卸責、或係挾怨報復、或為求減刑始誣攀我云云。然證人林家輝、林建良本案犯行早已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多年,此時供承實情,已無足對該2人刑度有何影響,或有何減輕助益;反觀證人林家輝、林建良於自身所涉案件審理時,並未多所證述不利被告之詞,此有該案筆錄(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可查,是於該案始認定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居於主導地位(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辯稱林家輝為卸責減輕自己刑責云云,實不可採。至王志良部分,王志良證稱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亦無嫌怨,更無「殺父之仇」,且證稱知悉當時父親遭槍擊事由及槍擊之人,與被告無關,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3、45、48頁);證人林家偉亦與被告無冤無仇、毫無嫌隙,且案發後被告安排王志良、林家偉藏匿於葉家宏、余妙芬夫妻住處,除據王志良、林家偉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葉家宏、余妙芬於偵查證稱:王志良、林家偉曾住居於伊等住處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136至139頁),足證證人所述一致且符合常情。被告於遭查獲後,亦多次陳稱與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並無仇隙,自更無所謂「殺父」不共戴天之仇,僅辯稱與王志良有30萬元債務糾紛之情(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11、34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聲羈字第35號卷第9至10頁);直至106年6月27日始「想起」並由辯護人主張與王志良有「殺父之仇」云云(見偵字第2167卷第57至58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8.被告雖又辯稱其自102年3月13日即入勒戒所勒戒,故不可能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起運)日期為102年3月7日,輸入(進口)日期為102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2年3月11日,均在被告入勒戒所日期即103年3月13日之前,是被告所辯此節,顯不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該運毒集團並無關聯,且林家輝係居於主謀之領導地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233、470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然該2證人既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如附表一所示「運輸(起運)日期」起運上開愷他命,自香港轉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是本案各次愷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5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公司、燁勳公司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一所示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艾維士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為間接正犯。
(六)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林耿中、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貨主即雄哥、阿龍、柯南(洪宇亨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為共犯),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犯行共同正犯各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或共犯所涉同一案件,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係與林耿中、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貨主即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共犯本案,業如前述,而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罪)、5年2月(5罪)、5年(5罪)確定,共犯王志良、林家偉則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罪)確定,至共犯林聖豐、洪宇亨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1罪,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與共犯之刑度相較,顯然高出許多,倘仍維持原審判處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2)原判決將本案卷內所有人證、書證、物證等資料均列於原判決附錄壹內,判決理由欄並載「詳參判決後附之『附錄壹』」(見原判決第15頁),不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予以列入,易使人誤認係引用附錄壹所示全部內容,尚有未妥;(3)再如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不當。是被告以(1)原審受命法官為告發人,應自行迴避、(2)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己力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林耿中、陳祺霖、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每次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愷他命淨重均高達50至60公斤,數量甚多,進口後可供施用人數及數量甚為可觀,且均已流入市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參諸本案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次數多達5次,足見被告並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實與毒品供應來源大盤商無異;再本案係被告邀集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加入,並透過友人介紹,引進簽收毒品之林聖豐、洪宇亨,為隱身幕後之在台指揮者,係臺灣方面負責與大陸陳祺霖等人聯繫毒品入台及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事宜之「首腦」之一,其地位與涉案程度重於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等人,惡性較重;衡諸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分工程度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賣鮮魚湯,需扶養老婆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所量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一併說明】。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運輸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毒品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被告各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均無從與毒品析離),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透明結晶物237包(淨重合計1萬115公克、純度95.71%、純質淨重9,681.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顯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28至2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28至29所示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然被告被訴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顯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2)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係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所有或陳祺霖所有而交付予王惟鑫、林建良(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內103年2月11日、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4月1日、6月24日審理筆錄),先予敘明。
②供犯罪所用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共犯王惟鑫用以供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在逃之陳祺霖聯絡有關本案運毒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係共犯林家輝用以供作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共犯林建良用來與王惟鑫、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林聖豐用來與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洪宇亨用來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見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9頁正反面、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45頁正反面);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14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15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供犯罪預備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13所示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卡(遠傳3G易付一塊卡),分別係共犯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預備作為與共犯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及陳祺霖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尚未使用之物(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其中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2所示電話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卡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無關連;編號3所示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足認曾供本案運毒之用;編號4所示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且無從認係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另編號5、9、12所示K盤,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其等各人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6、8、13、14所示愷他命,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自身施用,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無關連;編號10、11所示吸食器、毒品撥管,係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7所示現金5萬7,400元部分,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5、16所示現金,係共犯林聖豐之父、洪宇亨之母所有,亦非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7所示簽收單,僅係證明共犯林聖豐、洪宇亨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編號18、19所示電腦主機、手機,雖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卷存事證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事證;編號20至24所示手機、門號卡、預付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存事證亦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事證,況除編號20之手機2支,因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請求發還,而經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發還外,其餘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表示拋棄而執行銷燬,已無沒收實益,是前述各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旅行包共14箱,係基隆調查站發現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時,商請不知情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年3月30日分別在林聖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毒品時,當場上前查緝逮捕該2人,並於該2間倉庫房內查獲,依林聖豐、洪宇亨所述及該次(即附表五編號3)查獲情形,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5箱及9箱包包,係附表五編號3該次犯行被查獲前,由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品後剩餘留存之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僅能證明絕非供附表五編號3、4之運毒犯行所用,而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因無法證明究係供犯附表一或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無法遽認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係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旅行包,則與附表五編號4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均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④由林建良持有供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聯絡之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及易付卡,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大陸空卡原附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SIM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遭共犯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並已用畢,已無用途等情,業據林建良、王惟鑫於另案供陳在卷(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24頁);而附表一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人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項未如第1項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由被告出資以共犯林家偉名義購買,並登記於林家偉名下,且係專供本案運毒所用之交通工具,惟該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後,由被告指示林家偉出售,先由許擇生購買,嗣再轉售予楊善傑等車主(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87至93頁),而各該車主均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經由出資買受等正當理由取得,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第三人又係有正當理由合法權源取得,自亦不得沒收。
⑥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無工作、無正當職業,只依靠賭博、賭場,即有收入維持家計云云,雖不足採,然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堅不吐露有何利得,證人即共犯林家輝雖證稱曾聽聞被告提及其運毒報酬係以輸入毒品數量計算,成功輸入1公斤毒品可抽取1萬元,其他共犯則因報酬由被告發放,與大陸方面聯絡者為被告,故不知被告運毒報酬為何(見證人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原審法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附於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2頁),惟因共犯林耿中、陳祺霖居留大陸地區,買(貨)主即柯南、雄哥、阿龍等人未查獲,是無法證明被告運毒報酬為何,或是否已取得報酬,是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證明,自無法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4.再本案有多數沒收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志良、林家偉、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成年男子(下稱小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告知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參與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並告知王志良每次參與代價為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經王志良、林家輝及林建良應允參與,被告另聯絡林家偉負責至大陸地區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擔任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之保證人,與林家偉一同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家偉遂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深圳等地區,與陳祺霖、王惟鑫及小祥等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膠材質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名義進口,由陳祺霖負責於大陸地區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另由林聖豐及洪宇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每月1萬5,000元不等代價,在如附表五所示登記收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實際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簽收前開旅行包。林聖豐、洪宇亨等人簽收貨物後,林建良再自行或與王志良、林家偉等人,駕駛以林家偉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租賃車輛至收貨地點,將裝有旅行包之箱子搬上車後,將旅行包運往臺南市○○○路000號等倉庫,由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及李虔安等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予以分裝。隨後由林家輝將分裝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買主,並收取貨款。被告與林家輝則先後負責將報酬交予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林聖豐及洪宇亨。被告、王志良、林家偉、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及小祥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而於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日期,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旅行包,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如附表五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利用不知情合利公司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又利用不知情「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並利用不知情睿宏公司司機,於如附表五「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分派運送至如附表五(附表五編號4部分未及報關及派送)所示收貨倉庫(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實際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由如附表五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每次輸入約50至60公斤左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均為9包愷他命,各約500多公克,惟此為海關於各次報關時,採樣抽驗留存1個旅行包內所夾藏之毒品數量),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輸入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包(淨重1萬115公克、純度95.71%、純質淨重9,681.1公克)及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輸入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五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聖豐、洪宇亨、林欣瑩、林昀萱、葉青琪、李旭振及林佳瑲之證述、如附表五所示所運輸各該毒品之鑑定書、進口報單、裝櫃明細、派車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奇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身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105年6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及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0930-R5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入出境資料表及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其自102年3月13日即至勒戒所勒戒,故不可能參與此等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各次進口之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五編號1至4)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3)私運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旭振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有進口報單、派車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3270620號鑑定書、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20327063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及檢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45至249頁反面、第250至254頁反面、第255至263頁反面、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34至37、38至44、45至47頁、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28至32、48至51、82至88、152至155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172至189頁、偵字第2793號卷二第61至67頁、偵字第3259號卷第64至67、68至69頁、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236至280頁、偵字第3569號卷第6至30頁),且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進口扣案之毒品可證。是運毒集團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此等毒品入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所犯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惟王志良、林家偉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均經法院認定僅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與業已判決確定之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祺霖、李虔安及小祥共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端視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部分與該等共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被告自102年3月13日起,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1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4月19日方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160、162頁)。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進口)日期為102年3月13日,是該次毒品抵達臺灣地區時,被告業已入所勒戒,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抵達臺灣時,被告仍未出所,被告既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則被告是否能與在外之其他共犯就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可疑。
2.再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5日止)期間,僅其配偶曾入所會見被告,與親友無書信收發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年6月25日南所戒字第107000619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另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期間,其配偶及友人陳彥霖、趙玉琪曾入所會見被告,被告與親友無書信收發紀錄,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7年6月27日高戒所戒字第1070800045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是依此等接見、書信紀錄,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祺霖、李虔安及小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原判決事實欄雖認「胡亦承於102年3月11日與林家輝自大陸一同返台後,已排定同年月13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乃事先告知林家輝及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及預作安排,並交代林家輝,其入勒戒所執行期間,仍有毒品會運抵台灣,屆時再由林家輝依指示送毒品予貨主,並將收取款項交給王惟鑫」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然揆諸(1)證人王志良於原審證稱:被告後來有去勒戒,因為被告在勒戒,我就沒有領到錢;被告去勒戒之前,沒有告訴我說以後運毒、拆裝毒品的事情要怎麼做,被告勒戒那段期間,最後1次就是林家輝打給我的,我會知道被告有說他去勒戒之後毒品的事情要交給林家輝處理這這件事,是林家輝跟我說的,是林家輝告訴我說被告要去勒戒,叫他要打給我。有工作時林家輝才會打給我,印象是林家輝跟我講的,剛開始我的薪水都是由胡亦承給我的,勒戒的那次是林家輝在負責工作的,我薪水本來就是要找林家輝拿,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33至35、46頁),(2)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每次都是林家輝通知我的,然後我再去包裝,我的薪水一開始是胡亦承拿給我的,後面是林家輝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林家輝給我薪水,胡亦承後來有去勒戒,至於胡亦承勒戒之前有無說他去勒戒之後以後的事要怎麼處理那應該要問林家輝,我比較不清楚,因為胡亦承他有講他要去勒戒,後續的事情是林家輝再跟我說的,且當時事情已經慢慢轉移到林家輝身上了,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有將事情交代給林家輝(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76至77、84至85頁)等情,足見證人王志良、林建良所證被告曾交代於勒戒期間由林家輝處理等節,實均係自林家輝處聽聞而來,並非被告親自交代證人王志良、林建良。再證人王惟鑫於原審證稱:陳祺霖叫我回臺灣顧錢,就處理錢而已,回臺灣是接觸林家輝,林家輝把運毒得到的款項交給我,我再聽陳祺霖的指示把錢拿給誰,我有處理臺灣運毒少100萬的事,那是陳祺霖叫我回來問,我有問林家輝,後來也沒有結果,我在處理這件事時,除了陳祺霖、林家輝外,沒有和其他人接觸過,也沒有與被告接觸過,陳祺霖有跟我說過林家輝在臺灣收取款項帳目有不實在的情形,陳祺霖要我回臺灣問看看,順便幫他們顧錢。我回臺灣的時候大概是過年前,12月多還是11月多我忘了,就在我們被抓的那1年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88至90頁),是依證人王惟鑫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勒戒期間曾指示林家輝為何犯行而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諸證人林家偉於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林家偉並未證稱被告曾交代於勒戒期間由林家輝代為處理,是證人林家偉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勒戒期間仍有參與運毒事宜。另證人林家輝固證稱:胡亦承後來有去勒戒,胡亦承有跟我說貨來還是繼續做,錢他還是交代給我,叫我把毒品送給買方然後拿錢,他有交代說還是一樣那個買方,要我跟他聯絡,薪水跟之前一樣,胡亦承有請我轉發,我有負責發過薪水一節(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69頁),然此部分除共犯即證人林家輝證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足以補強證人林家輝所述屬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家輝證述,即認被告確曾為此交代而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被告雖曾為林家輝、林建良代為委請並支付1次律師費用,且證人林昀萱亦曾夥同他人上門向被告索討「安家費」之情,業如前述,揆諸被告前曾與林家輝、林建良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曾為此等情事,且亦知悉日後運毒集團可能會在其至勒戒所勒戒時為其他運輸毒品犯行,然並不當然表示運毒集團所為每次犯行均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另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然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共犯即證人林家輝之證述,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受命法官為告發人,應自行迴避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並未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收貨名│登記收│貨物│共犯 │主文(主刑│
│號│(起│(進│日期│(簽│號碼│嘜頭│義人 │貨地址│名稱│ │及沒收) │
│ │運)│口)│ │收)│ │號碼│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運送│ │ │ │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貨輪│ │ │ │ │ │ │貨電話│ │ │ │
├─┼──┼──┼──┼──┼──┼──┼───┼───┼──┼───┼─────┤
│1 │101.│101.│101.│101.│AA/0│南-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12. │12. │12. │12. │1/47│-122├───┤永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24 │26 │27. │30 │09/4│1-85│鄭家宇│正強街│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120 │02 │ │48號 │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LEO │ │ │ │ │ │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UTH│ │ │ │ │ │ │097598│ │王惟鑫│表二編號1 │
│ │ORIT│ │ │ │ │ │ │4714 │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Y │ │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 │ │ │102.│ │南-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01. │ │-010├───┤仁德區│包40│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10 │ │2-85│林(林│義林南│箱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01、│聖豐)│路620 │ │雄哥 │沒收。 │
│ │ │ │ │ │ │南-H│ │號 │ │柯南 │ │
│ │ │ │ │ │ │-010│ ├───┤ │ │ │
│ │ │ │ │ │ │2-85│ │091657│ │ │ │
│ │ │ │ │ │ │02 │ │1861 │ │ │ │
├─┼──┼──┼──┼──┼──┼──┼───┼───┼──┼───┼─────┤
│2 │102.│102.│102.│102.│AA/0│南-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1. │01. │01. │01. │2/A0│-011├───┤南市永│包3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18 │21 │21 │23 │70/0│3-85│林(林│康區正│(20│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064 │01、│聖豐)│強街48│+10│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WAN │ │ │ │ │南-H│ │號,後│)箱│林家偉│。扣案如附│
│ │HAI │ │ │ │ │-011│ │改送臺│ │王惟鑫│表二編號2 │
│ │273 │ │ │ │ │5-85│ │南市仁│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V.NO│ │ │ │ │02 │ │德區中│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25 │ │ │ │ │ │ │正路1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 │ │ │ │段656 │ │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 │ │巷67號│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雄哥 │沒收。 │
│ │ │ │ │ │ │ │ │原0975│ │柯南 │ │
│ │ │ │ │ │ │ │ │984714│ │ │ │
│ │ │ │ │ │ │ │ │,後更│ │ │ │
│ │ │ │ │ │ │ │ │為0983│ │ │ │
│ │ │ │ │ │ │ │ │761328│ │ │ │
├─┼──┼──┼──┼──┼──┼──┼───┼───┼──┼───┼─────┤
│3 │102.│102.│102.│102.│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2. │03. │03. │03. │2/06│-022├───┤仁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28. │03 │04 │06 │28/0│6-85│潘 │中正路│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214 │01 │ │1段105│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KANW│ │ │ │ │ │ │號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Y G│ │ │ │ │ │ ├───┤ │王惟鑫│表二編號3 │
│ │LOBA│ │ │ │ │ │ │098378│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L V.│ │ │ │ │ │ │8982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1307│ │ │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N/S │ │ │ │ │南-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022├───┤東區崇│包20│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6-85│潘 │善路10│箱 │雄哥 │沒收。 │
│ │ │ │ │ │ │02 │ │95號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5│ │ │ │
│ │ │ │ │ │ │ │ │8051 │ │ │ │
│ │ │ │ │ │ ├──┼───┼───┼──┤ │ │
│ │ │ │ │ │ │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0 ├───┤仁德區│包20│ │ │
│ │ │ │ │ │ │226-│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85 │ │1段105│ │ │ │
│ │ │ │ │ │ │03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8│ │ │ │
│ │ │ │ │ │ │ │ │8982 │ │ │ │
├─┼──┼──┼──┼──┼──┼──┼───┼───┼──┼───┼─────┤
│4 │102.│102.│102.│102.│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3. │03. │03. │03. │2/06│-030├───┤仁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04 │06. │06. │08. │81/4│2-85│宏 │中正路│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108 │02 │ │1段105│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TS P│ │ │ │ │ │ │號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USAN│ │ │ │ │ │ ├───┤ │王惟鑫│表二編號4 │
│ │V.13│ │ │ │ │ │ │098378│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007N│ │ │ │ │ │ │8982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 │ │ │ │ │ │ │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 │ │ │ │ │ │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 │ │ │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 │雄哥 │沒收。 │
│ │ │ │ │ │ │ │ │ │ │柯南 │ │
├─┼──┼──┼──┼──┼──┼──┼───┼───┼──┼───┼─────┤
│5 │102.│102.│102.│102.│AA/0│南-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3. │03. │03. │03. │2/07│-030├───┤東區崇│包包│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07 │10 │11 │14 │15/0│5-85│陳小春│善路10│20箱│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206 │01 │ │95號 │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KANW│ │ │ │ │ │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Y G│ │ │ │ │ │ │098105│ │王惟鑫│表二編號5 │
│ │LOBA│ │ │ │ │ │ │8051 │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L V.│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1308│ │102.│102.│ │南-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N/S │ │03. │03. │ │-031├───┤仁德區│包包│林聖豐│編號1至15 │
│ │ │ │11 │22 │ │4-85│亨(洪│中正路│20箱│洪宇亨│所示之物均│
│ │ │ │ │ │ │01 │宇亨)│1段105│ │阿龍 │沒收。 │
│ │ │ │ │ │ │ │ │號 │ │雄哥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098378│ │ │ │
│ │ │ │ │ │ │ │ │8982 │ │ │ │
└─┴──┴──┴──┴──┴──┴──┴───┴───┴──┴───┴─────┘
附表二
┌─┬───┬───┬───┬───┬───┬────┐
│編│第三級│淨重 │驗餘淨│純質淨│法務部│備註 │
│號│毒品愷│ │重 │重(純│調查局│ │
│ │他命 │ │ │度) │鑑定書│ │
│ │ │ │ │ │字號 │ │
├─┼───┼───┼───┼───┼───┼────┤
│1 │9包 │501.67│501.56│465.15│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2.72%│調科壹│ 1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06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5 │
├─┼───┼───┼───┼───┼───┼────┤
│2 │9包 │511.44│511.25│463.36│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0.60%│調科壹│ 2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2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8 │
├─┼───┼───┼───┼───┼───┼────┤
│3 │9包 │502.30│502.22│474.27│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4.42%│調科壹│ 3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3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9 │
├─┼───┼───┼───┼───┼───┼────┤
│4 │9包 │504.68│502.94│459.11│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0.97%│調科壹│ 4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07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5 │9包 │510.75│510.61│466.26│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1.29%│調科壹│ 5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0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7 │
└─┴───┴───┴───┴───┴───┴────┘
附表三
┌─┬─────┬───┬─────┬─────┬────┬───────┐
│編│品項 │所有人│基隆地檢署│原審法院贓│沒收條文│備註 │
│號│ │(持有│扣押物品清│證物品保管│ │ │
│ │ │人) │單字號 │單字號 │ │ │
├─┼─────┼───┼─────┼─────┼────┼───────┤
│1 │手機5支(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陳祺霖聯絡之│
│ │內均無門號│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用 │
│ │SIM卡) │ │編號5 │編號5 │第19條第│ │
│ │ │ │ │ │1項 │ │
├─┼─────┼───┼─────┼─────┼────┼───────┤
│2 │FM RADIO手│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陳祺霖聯絡之│
│ │機1支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用 │
│ │ │ │編號6 │編號6 │第19條第│ │
│ │ │ │ │ │1項 │ │
├─┼─────┼───┼─────┼─────┼────┼───────┤
│3 │SAMSUNG手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林建│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良聯絡之用 │
│ │含門號0989│ │編號8 │編號8 │第19條第│ │
│ │091320號SI│ │ │ │1項 │ │
│ │M卡1只)(│ │ │ │ │ │
│ │黑色) │ │ │ │ │ │
├─┼─────┼───┼─────┼─────┼────┼───────┤
│4 │ANY CALL手│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王惟鑫購入預備│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作為與林家輝、│
│ │含門號0989│ │編號9 │編號9 │前段 │林建良聯絡之用│
│ │386743號SI│ │ │ │ │ │
│ │M卡1只)(│ │ │ │ │ │
│ │紅色) │ │ │ │ │ │
├─┼─────┼───┼─────┼─────┼────┼───────┤
│5 │大陸地區電│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預備用來與陳祺│
│ │話門號SIM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霖聯絡 │
│ │卡(中國移│ │編號4 │編號4 │前段 │ │
│ │動通信卡)│ │ │ │ │ │
│ │1張 │ │ │ │ │ │
├─┼─────┼───┼─────┼─────┼────┼───────┤
│6 │SAMSUNG手 │林家輝│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建良、林聖│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豐等共犯聯絡之│
│ │含門號0983│ │編號13 │編號13 │第19條第│用 │
│ │214837號SI│ │ │ │1項 │ │
│ │M卡1只)(│ │ │ │ │ │
│ │白色) │ │ │ │ │ │
├─┼─────┼───┼─────┼─────┼────┼───────┤
│7 │SONY ERICS│林家輝│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建良聯絡毒│
│ │SON手機1支│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品到貨後搬運拆│
│ │(內含門號│ │編號14 │編號14 │第19條第│解包裝事宜之用│
│ │0000000000│ │ │ │1項 │ │
│ │號SIM卡1只│ │ │ │ │ │
│ │)(白色)│ │ │ │ │ │
├─┼─────┼───┼─────┼─────┼────┼───────┤
│8 │SAMSUNG手 │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聯絡運│
│ │機1支(IME│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毒事宜之用 │
│ │I序號:352│ │編號15 │編號15 │第19條第│ │
│ │0000000000│ │ │ │1項 │ │
│ │56,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57號SIM卡1│ │ │ │ │ │
│ │只)(藍色│ │ │ │ │ │
│ │) │ │ │ │ │ │
├─┼─────┼───┼─────┼─────┼────┼───────┤
│9 │NOKIA手機1│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陳祺霖交予林建│
│ │支(IMEI序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良作為該2人聯 │
│ │號:351930│ │編號16 │編號16 │第19條第│絡運毒事宜之用│
│ │000000000 │ │ │ │1項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內未插SIM │ │ │ │ │ │
│ │卡) │ │ │ │ │ │
├─┼─────┼───┼─────┼─────┼────┼───────┤
│10│ANY CALL手│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聯絡運│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毒之用 │
│ │無SIM卡) │ │編號17 │編號17 │第19條第│ │
│ │(白色折 │ │ │ │1項 │ │
│ │疊機) │ │ │ │ │ │
├─┼─────┼───┼─────┼─────┼────┼───────┤
│11│SAMSUNG手 │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王惟鑫交付予林│
│ │機1支(IME│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建良作為聯絡運│
│ │I序號:352│ │編號18 │編號18 │第19條第│毒之用 │
│ │0000000000│ │ │ │1項 │ │
│ │73,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05號SIM卡1│ │ │ │ │ │
│ │只) │ │ │ │ │ │
├─┼─────┼───┼─────┼─────┼────┼───────┤
│12│大陸地區電│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陳祺霖交付予林│
│ │話門號SIM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建良作為2人聯 │
│ │卡(中國移│ │編號19 │編號19 │第19條第│絡運毒事宜之用│
│ │動通信卡)│ │ │ │1項 │ │
│ │1張 │ │ │ │ │ │
├─┼─────┼───┼─────┼─────┼────┼───────┤
│13│遠傳電信門│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陳祺霖交付予林│
│ │號SIM卡(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建良,林建良預│
│ │遠傳3G易付│ │編號19 │編號19 │前段 │備用來作為與林│
│ │一塊卡)1 │ │ │ │ │聖豐、洪宇亨聯│
│ │張 │ │ │ │ │絡毒品到貨後載│
│ │ │ │ │ │ │運事宜之用(尚│
│ │ │ │ │ │ │未使用) │
├─┼─────┼───┼─────┼─────┼────┼───────┤
│14│SONY手機1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1、與林建良、 │
│ │支(內含門│ │字第560號 │字第597號 │防制條例│ 洪宇亨聯絡 │
│ │號00000000│ │ │ │第19條第│ 運毒之用 │
│ │86號SIM卡1│ │ │ │1項 │2、法務部調查 │
│ │張) │ │ │ │ │ 局航業海員 │
│ │ │ │ │ │ │ 調查處基隆 │
│ │ │ │ │ │ │ 調查站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誤 │
│ │ │ │ │ │ │ 繕為「SAMSU│
│ │ │ │ │ │ │ NG手機」 │
├─┼─────┼───┼─────┼─────┼────┼───────┤
│15│SAMSUNG手 │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聖豐、林建│
│ │機1支(內 │ │字第561號 │字第598號 │防制條例│良聯絡運毒事宜│
│ │含門號0989│ │ │ │第19條第│之用 │
│ │317019號SI│ │ │ │1項 │ │
│ │M卡1張) │ │ │ │ │ │
└─┴─────┴───┴─────┴─────┴────┴───────┘
附表四
┌─┬─────┬───┬─────┬─────┬─────┐
│編│品項 │所有人│基隆地檢署│原審法院贓│備註 │
│號│ │(持有│扣押物品清│證物品保管│ │
│ │ │人) │單字號 │單字號 │ │
├─┼─────┼───┼─────┼─────┼─────┤
│1 │SAMSUNG手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王惟鑫用│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於其他用途│
│ │含門號0976│ │編號7 │編號7 │,與本案運│
│ │637631號SI│ │ │ │毒犯行無關│
│ │M卡1只)(│ │ │ │ │
│ │白色) │ │ │ │ │
├─┼─────┼───┼─────┼─────┼─────┤
│2 │大陸地區電│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SIM卡均已 │
│ │話卡片(SI│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取出,僅剩│
│ │M卡已取出 │ │編號3 │編號3 │空卡外殼,│
│ │,均無SIM │ │ │ │並無功能,│
│ │卡,僅剩空│ │ │ │與本案無關│
│ │卡)5張 │ │ │ │ │
├─┼─────┼───┼─────┼─────┼─────┤
│3 │電腦主機1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未使用於與│
│ │台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本案運毒有│
│ │ │ │編號11 │編號11 │關事項 │
├─┼─────┼───┼─────┼─────┼─────┤
│4 │筆電1台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王惟鑫女│
│ │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友所有,與│
│ │ │ │編號12 │編號12 │本案無關 │
├─┼─────┼───┼─────┼─────┼─────┤
│5 │K盤1個 │王惟鑫│ │ │為供王惟鑫│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6 │第三級毒品│王惟鑫│ │ │為供王惟鑫│
│ │愷他命1包 │ │ │ │個人施用之│
│ │(淨重4.9 │ │ │ │愷他命,與│
│ │公克) │ │ │ │本案無關 │
├─┼─────┼───┼─────┼─────┼─────┤
│7 │現金新臺幣│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雖為王惟鑫│
│ │5萬7,400元│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所有運毒所│
│ │ │ │編號10 │編號10 │得,惟無從│
│ │ │ │ │ │確認係何次│
│ │ │ │ │ │運毒所得,│
│ │ │ │ │ │無從沒收,│
│ │ │ │ │ │但得作為王│
│ │ │ │ │ │惟鑫財產抵│
│ │ │ │ │ │償其他運毒│
│ │ │ │ │ │所得。 │
├─┼─────┼───┼─────┼─────┼─────┤
│8 │第三級毒品│林家輝│ │ │為供林家輝│
│ │愷他命1包 │ │ │ │個人施用之│
│ │(毛重1.4 │ │ │ │愷他命,與│
│ │公克) │ │ │ │本案無關 │
├─┼─────┼───┼─────┼─────┼─────┤
│9 │K盤1個 │林家輝│ │ │為供林家輝│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10│吸食器1組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
├─┼─────┼───┼─────┼─────┼─────┤
│11│毒品撥管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毒│
│ │ │ │ │ │品之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12│K盤1個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13│第三級毒品│林建良│ │ │供林建良個│
│ │愷他命1包 │ │ │ │人施用之愷│
│ │(毛重0.5 │ │ │ │他命,與本│
│ │公克) │ │ │ │案無關 │
├─┼─────┼───┼─────┼─────┼─────┤
│14│第三級毒品│林建良│ │ │供林建良個│
│ │愷他命1盒 │ │ │ │人施用之愷│
│ │(毛重3.1 │ │ │ │他命,與本│
│ │公克) │ │ │ │案無關 │
├─┼─────┼───┼─────┼─────┼─────┤
│15│現金新臺幣│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林聖豐之│
│ │4萬3,000元│ │字第1162號│字第601號 │父林連財所│
│ │ │ │ │ │有,非林聖│
│ │ │ │ │ │豐所有,且│
│ │ │ │ │ │非本案運毒│
│ │ │ │ │ │所得 │
├─┼─────┼───┼─────┼─────┼─────┤
│16│現金新臺幣│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洪宇亨之│
│ │2,000元 │ │字第1163號│字第602號 │母蘇月慧所│
│ │ │ │ │ │有,非洪宇│
│ │ │ │ │ │亨所有,且│
│ │ │ │ │ │非本案運毒│
│ │ │ │ │ │所得 │
├─┼─────┼───┼─────┼─────┼─────┤
│17│簽收單2張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僅係證明林│
│ │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 │聖豐、洪宇│
│ │ │亨 │ │ │亨參與運毒│
│ │ │ │ │ │之證據,非│
│ │ │ │ │ │犯罪所用或│
│ │ │ │ │ │預備或所得│
│ │ │ │ │ │、所生之物│
│ │ │ │ │ │,與本案無│
│ │ │ │ │ │直接關連 │
├─┼─────┼───┼─────┼─────┼─────┤
│18│電腦主機1 │李虔安│102年度證 │ │雖係李虔安│
│ │台 │ │字第1200號│ │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
│19│手機1支 │李虔安│102年度證 │ │本案運毒有│
│ │ │ │字第1200號│ │關 │
├─┼─────┼───┼─────┼─────┼─────┤
│20│手機2支 │胡亦承│1.原為102 │1.102年度 │1.手機、大│
│ │ │ │ 年度證字│ 保字第72│ 陸及臺灣│
│ │ │ │ 第1200號│ 6號 │ 門號卡均│
│ │ │ │ 編號22、│2.手機已發│ 為胡亦承│
│ │ │ │ 26扣押物│ 還、門號│ 所有。 │
│ │ │ │ 。 │ 卡均已銷│2.因當時共│
│ │ │ │2.因胡亦承│ 燬。 │ 犯於偵訊│
│ │ │ │ 前經不起│ │ 時作有利│
│ │ │ │ 訴處分確│ │ 於胡亦承│
│ │ │ │ 定,手機│ │ 之陳述,│
│ │ │ │ 2支乃經 │ │ 本案未再│
│ │ │ │ 基隆地檢│ │ 證述此部│
│ │ │ │ 署執行科│ │ 分,無證│
│ │ │ │ 發還。 │ │ 據證明與│
├─┼─────┼───┼─────┼─────┤ 本案有關│
│21│大陸門號卡│胡亦承│1.原為102 │ │ 。 │
│ │1張 │ │ 年度證字│ │3.手機及門│
│ │ │ │ 第1200號│ │ 號卡,原│
│ │ │ │ 編號20扣│ │ 經扣案(│
│ │ │ │ 押物。 │ │ 扣於102 │
│ │ │ │2.因胡亦承│ │ 年度偵字│
│ │ │ │ 前經不起│ │ 第2793號│
│ │ │ │ 訴處分確│ │ ),因該│
│ │ │ │ 定,而胡│ │ 案胡亦承│
│ │ │ │ 亦承表示│ │ 經不起訴│
│ │ │ │ 拋棄,故│ │ 處分確定│
│ │ │ │ 業經基隆│ │ ,手機2 │
│ │ │ │ 地檢署執│ │ 支乃由基│
│ │ │ │ 行科予以│ │ 隆地檢署│
│ │ │ │ 銷燬。 │ │ 執行科應│
├─┼─────┼───┼─────┼─────┤ 胡亦承要│
│22│門號卡1張 │胡亦承│1.原為102 │ │ 求予以發│
│ │ │ │ 年度證字│ │ 還,而未│
│ │ │ │ 第1200號│ │ 再扣案。│
│ │ │ │ 編號21扣│ │ 除手機外│
│ │ │ │ 押物。 │ │ ,其餘門│
│ │ │ │2.因胡亦承│ │ 號卡則因│
│ │ │ │ 前經不起│ │ 胡亦承表│
│ │ │ │ 訴處分確│ │ 示拋棄,│
│ │ │ │ 定,而胡│ │ 且已無法│
│ │ │ │ 亦承表示│ │ 使用,而│
│ │ │ │ 拋棄,故│ │ 由基隆地│
│ │ │ │ 業經基隆│ │ 檢署執行│
│ │ │ │ 地檢署執│ │ 科予以銷│
│ │ │ │ 行科予以│ │ 燬(詳原│
│ │ │ │ 銷燬。 │ │ 審法院10│
├─┼─────┼───┼─────┼─────┤ 7年1月12│
│23│家樂福預付│胡亦承│1.原為102 │ │ 日公務電│
│ │卡5張(未 │ │ 年度證字│ │ 話紀錄表│
│ │開通) │ │ 第1200號│ │ ,見重訴│
│ │ │ │ 編號23扣│ │ 字第13號│
│ │ │ │ 押物。 │ │ 卷二第36│
│ │ │ │2.因胡亦承│ │ 5頁)。 │
│ │ │ │ 前經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 │ │
│ │ │ │ 定,而胡│ │ │
│ │ │ │ 亦承表示│ │ │
│ │ │ │ 拋棄,故│ │ │
│ │ │ │ 業經基隆│ │ │
│ │ │ │ 地檢署執│ │ │
│ │ │ │ 行科予以│ │ │
│ │ │ │ 銷燬。 │ │ │
├─┼─────┼───┼─────┼─────┤ │
│24│中華預付卡│胡亦承│1.原為102 │ │ │
│ │5張及說明 │ │ 年度證字│ │ │
│ │書1張(未 │ │ 第1200號│ │ │
│ │開通) │ │ 編號24、│ │ │
│ │ │ │ 25扣押物│ │ │
│ │ │ │ 。 │ │ │
│ │ │ │2.因胡亦承│ │ │
│ │ │ │ 前經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 │ │
│ │ │ │ 定,而胡│ │ │
│ │ │ │ 亦承表示│ │ │
│ │ │ │ 拋棄,故│ │ │
│ │ │ │ 業經基隆│ │ │
│ │ │ │ 地檢署執│ │ │
│ │ │ │ 行科予以│ │ │
│ │ │ │ 銷燬。 │ │ │
├─┼─────┼───┼─────┼─────┼─────┤
│25│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9包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1有關 │
│ │ │ │編號4 │編號4 │ │
├─┼─────┼───┼─────┼─────┼─────┤
│26│第三級毒品│ │ │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9包 │ │ │ │號2有關 │
├─┼─────┼───┼─────┼─────┼─────┤
│27│第二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甲基安非他│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3有關 │
│ │命237包 │ │編號1 │編號1 │ │
├─┼─────┼───┼─────┼─────┼─────┤
│28│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2箱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3有關 │
│ │共1,071包 │ │編號2 │編號2 │ │
├─┼─────┼───┼─────┼─────┼─────┤
│29│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4箱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4有關, │
│ │共1,089包 │ │編號3 │編號3 │ │
├─┼─────┼───┼─────┼─────┼─────┤
│30│(臺南市東│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無法證明與│
│ │區東門路3 │ │字第629號 │字第599號 │附表一何部│
│ │段248號) │ │ │ │分有關 │
│ │屋內房間查│ │ │ │ │
│ │獲之旅行包│ │ │ │ │
│ │紙箱5箱 │ │ │ │ │
├─┼─────┼───┼─────┼─────┼─────┤
│31│(臺南市仁│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無法證明與│
│ │德區中正路│ │字第630號 │字第600號 │附表一何部│
│ │1段105號)│ │ │ │分有關 │
│ │屋內另行查│ │ │ │ │
│ │獲之旅行包│ │ │ │ │
│ │紙箱9箱 │ │ │ │ │
├─┼─────┼───┼─────┼─────┼─────┤
│32│旅行包1箱2│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只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3 │號3 │ │
├─┼─────┼───┼─────┼─────┼─────┤
│33│塑膠底墊4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箱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2 │號2 │ │
├─┼─────┼───┼─────┼─────┼─────┤
│34│包裝塑膠袋│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及空盒2箱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4 │號4 │ │
├─┼─────┼───┼─────┼─────┼─────┤
│35│旅行包60箱│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20+40箱│、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3月30日 │亨 │編號5 │號5 │ │
│ │) │ │ │ │ │
├─┼─────┼───┼─────┼─────┼─────┤
│36│旅行包40箱│於入關│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4月2日)│時遭海│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4有關 │
│ │ │關查扣│編號5 │號5 │ │
└─┴─────┴───┴─────┴─────┴─────┘
附表五(被訴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
┌─┬──┬──┬──┬──┬──┬──┬───┬───┬──┬───┐
│編│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收貨名│登記收│貨物│備 註│
│號│(起│(進│日期│(簽│號碼│嘜頭│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運)│口)│ │收)│ │號碼├───┤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 │ │ │
│ ├──┤ │ │ │ │ │ │ │ │ │
│ │運送│ │ │ │ │ │ │ │ │ │
│ │貨輪│ │ │ │ │ │ │ │ │ │
├─┼──┼──┼──┼──┼──┼──┼───┼───┼──┼───┤
│1 │102 │102 │102 │102 │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年3 │年3 │年3 │年3 │2/07│-030├───┤仁德區│包20│ │
│ │月10│月13│月14│月18│53/4│9-85│亨(即│中正路│箱 │ │
│ │日 │日 │日 │日 │349 │02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號 │ │ │
│ ├──┤ ├──┼──┤ ├──┼───┼───┼──┼───┤
│ │HANS│ │102 │102 │ │南-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 │
│ │A-AU│ │年3 │年3 │ │-031├───┤東區崇│包40│ │
│ │GSBU│ │月14│月25│ │8-85│亨(即│善路10│箱 │ │
│ │RG V│ │日 │日 │ │02 │洪宇亨│95號 │ │ │
│ │1300│ │ │ │ │ │) │ │ │ │
│ │8N │ ├──┼──┤ ├──┼───┼───┼──┼───┤
│ │ │ │102 │102 │ │南-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年3 │年3 │ │-032├───┤仁德區│20箱│ │
│ │ │ │月14│月25│ │0-85│亨(即│中正路│ │ │
│ │ │ │日 │日 │ │03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號 │ │ │
├─┼──┼──┼──┼──┼──┼──┼───┼───┼──┼───┤
│2 │102 │102 │102 │102 │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年3 │年3 │年3 │年3 │2/08│-031├───┤仁德區│40(│ │
│ │月14│月17│月18│月21│19/0│2-85│亨(即│中正路│20+│ │
│ │日 │日 │日 │日 │043 │02、│洪宇亨│1段105│20)│ │
│ ├──┤ │ │ │ │南-H│) │號 │箱 │ │
│ │KANW│ │ │ │ │-031│ │ │ │ │
│ │AY-G│ │ │ │ │2-85│ │ │ │ │
│ │LOBA│ │ │ │ │03 │ │ │ │ │
│ │L V.│ │ │ │ │ │ │ │ │ │
│ │1309│ │ │ │ │ │ │ │ │ │
│ │N/S │ │ │ │ │ │ │ │ │ │
├─┼──┼──┼──┼──┼──┼──┼───┼───┼──┼───┤
│3 │102 │102 │102 │102 │AA/0│南-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 │
│ │年3 │年3 │年3 │年3 │2/10│-032├───┤市東區│包40│ │
│ │月24│月27│月27│月30│03/4│1-85│林(即│崇善路│箱 │ │
│ │日 │日 │日 │日 │083 │01 │林聖豐│1095號│ │ │
│ ├──┤ │ │ │ │ │) │,後改│ │ │
│ │TS-T│ │ │ │ │ │ │為臺南│ │ │
│ │AIPE│ │ │ │ │ │ │市東區│ │ │
│ │I V.│ │ │ │ │ │ │東門路│ │ │
│ │1300│ │ │ │ │ │ │3段248│ │ │
│ │6N │ │ │ │ │ │ │之1號 │ │ │
│ │ │ ├──┼──┤ ├──┼───┼───┼──┼───┤
│ │ │ │102 │102 │ │南-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年3 │年3 │ │-032├───┤仁德區│包20│ │
│ │ │ │月27│月30│ │2-85│亨(即│中正路│箱 │ │
│ │ │ │日 │日 │ │02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之1號 │ │ │
├─┼──┼──┼──┼──┼──┼──┼───┼───┼──┼───┤
│4 │約為│102 │尚未│尚未│AA/0│ │ │ │ │因林聖│
│ │102 │年3 │報關│派送│2/10│ │ │ │ │豐與洪│
│ │年3 │月31│ │ │07/0│ │ │ │ │宇亨於│
│ │月27│日 │ │ │084 │ │ │ │ │102年3│
│ │日裝│ │ │ │ │ │ │ │ │月30日│
│ │櫃後│ │ │ │ │ │ │ │ │簽收前│
│ │之3 │ │ │ │ │ │ │ │ │1次( │
│ │月下│ │ │ │ │ │ │ │ │即本附│
│ │旬 │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 │3毒品 │
│ │KANW│ │ │ │ │ │ │ │ │)時,│
│ │AY-G│ │ │ │ │ │ │ │ │業遭當│
│ │LOBA│ │ │ │ │ │ │ │ │場查獲│
│ │L V.│ │ │ │ │ │ │ │ │,故本│
│ │1311│ │ │ │ │ │ │ │ │次毒品│
│ │N/S │ │ │ │ │ │ │ │ │甫輸入│
│ │ │ │ │ │ │ │ │ │ │進入我│
│ │ │ │ │ │ │ │ │ │ │國即遭│
│ │ │ │ │ │ │ │ │ │ │海關扣│
│ │ │ │ │ │ │ │ │ │ │押而未│
│ │ │ │ │ │ │ │ │ │ │及報關│
│ │ │ │ │ │ │ │ │ │ │派送。│
└─┴──┴──┴──┴──┴──┴──┴───┴───┴──┴───┘
附錄一(本案相關共犯入出境紀錄及搭機資料)
┌─┬──┬──┬──┬──┬───┬┬──┬──┬──┬──┬───┬────┐
│編│出境│出境│出境│前往│搭機乘││入境│入境│入境│來自│搭機乘│備註 │
│號│日期│班機│港口│地區│客 ││日期│班機│港口│地區│客 │ │
│ │(民│ │ │ │ ││(民│ │ │ │ │ │
│ │國)│ │ │ │ ││國)│ │ │ │ │ │
├─┼──┼──┼──┼──┼───┤├──┼──┼──┼──┼───┼────┤
│1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桃園│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8 │585 │機場│ │王志良││年8 │528 │二期│ │王志良│ 第247 │
│ │月9 │ │ │ │林家輝││月12│ │ │ │林家輝│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6 │
│ │ │ │ │ │ ││ │ │ │ │ │ 、157 │
│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73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7│
│ │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 │3.即林家│
│ │ │ │ │ │ ││ │ │ │ │ │ 輝、王│
│ │ │ │ │ │ ││ │ │ │ │ │ 志良、│
│ │ │ │ │ │ ││ │ │ │ │ │ 林家偉│
│ │ │ │ │ │ ││ │ │ │ │ │ 證述至│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厚街│
│ │ │ │ │ │ ││ │ │ │ │ │ 別墅參│
│ │ │ │ │ │ ││ │ │ │ │ │ 與陳祺│
│ │ │ │ │ │ ││ │ │ │ │ │ 霖幕後│
│ │ │ │ │ │ ││ │ │ │ │ │ 老闆林│
│ │ │ │ │ │ ││ │ │ │ │ │ 耿中(│
│ │ │ │ │ │ ││ │ │ │ │ │ 民國64│
│ │ │ │ │ │ ││ │ │ │ │ │ 年8月1│
│ │ │ │ │ │ ││ │ │ │ │ │ 0日生 │
│ │ │ │ │ │ ││ │ │ │ │ │ )生日│
│ │ │ │ │ │ ││ │ │ │ │ │ 宴會,│
│ │ │ │ │ │ ││ │ │ │ │ │ 核與出│
│ │ │ │ │ │ ││ │ │ │ │ │ 入境紀│
│ │ │ │ │ │ ││ │ │ │ │ │ 錄及林│
│ │ │ │ │ │ ││ │ │ │ │ │ 耿中生│
│ │ │ │ │ │ ││ │ │ │ │ │ 日吻合│
│ │ │ │ │ │ ││ │ │ │ │ │ (另林│
│ │ │ │ │ │ ││ │ │ │ │ │ 家偉早│
│ │ │ │ │ │ ││ │ │ │ │ │ 於101 │
│ │ │ │ │ │ ││ │ │ │ │ │ 年7月1│
│ │ │ │ │ │ ││ │ │ │ │ │ 日自高│
│ │ │ │ │ │ ││ │ │ │ │ │ 雄出境│
│ │ │ │ │ │ ││ │ │ │ │ │ 至深圳│
│ │ │ │ │ │ ││ │ │ │ │ │ 、同年│
│ │ │ │ │ │ ││ │ │ │ │ │ 8月22 │
│ │ │ │ │ │ ││ │ │ │ │ │ 日回台│
│ │ │ │ │ │ ││ │ │ │ │ │ ,此段│
│ │ │ │ │ │ ││ │ │ │ │ │ 期間亦│
│ │ │ │ │ │ ││ │ │ │ │ │ 在大陸│
│ │ │ │ │ │ ││ │ │ │ │ │ 深圳,│
│ │ │ │ │ │ ││ │ │ │ │ │ 故亦有│
│ │ │ │ │ │ ││ │ │ │ │ │ 參加林│
│ │ │ │ │ │ ││ │ │ │ │ │ 耿中生│
│ │ │ │ │ │ ││ │ │ │ │ │ 日宴)│
│ │ │ │ │ │ ││ │ │ │ │ │ 。 │
├─┼──┼──┼──┼──┼───┤├──┼──┼──┼──┼───┼────┤
│2 │101 │CI │高雄│香港│胡亦承││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0│947 │機場│ │林家偉││年10│586 │機場│ │林家偉│ 第247 │
│ │月1 │ │ │ │ ││月7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62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77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7│
│ │ │ │ │ │ ││ │ │ │ │ │ 8頁反 │
│ │ │ │ │ │ ││ │ │ │ │ │ 面。 │
├─┼──┼──┼──┼──┼───┤├──┼──┼──┼──┼───┼────┤
│3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高雄│中國│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0│585 │機場│ │王志良││年11│586 │機場│大陸│王志良│ 第247 │
│ │月28│ │ │ │林家輝││月1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6 │
│ │ │ │ │ │ ││ │ │ │ │ │ 、157 │
│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0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8│
│ │ │ │ │ │ ││ │ │ │ │ │ 1頁反 │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3.均係至│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厚│
│ │ │ │ │ │ ││ │ │ │ │ │ 街),│
│ │ │ │ │ │ ││ │ │ │ │ │ 故亦自│
│ │ │ │ │ │ ││ │ │ │ │ │ 深圳機│
│ │ │ │ │ │ ││ │ │ │ │ │ 場搭機│
│ │ │ │ │ │ ││ │ │ │ │ │ 返台。│
│ │ │ │ │ │ ││ │ │ │ │ │ 惟本次│
│ │ │ │ │ │ ││ │ │ │ │ │ 胡亦承│
│ │ │ │ │ │ ││ │ │ │ │ │ 係至深│
│ │ │ │ │ │ ││ │ │ │ │ │ 圳後,│
│ │ │ │ │ │ ││ │ │ │ │ │ 從深圳│
│ │ │ │ │ │ ││ │ │ │ │ │ 以外大│
│ │ │ │ │ │ ││ │ │ │ │ │ 陸其他│
│ │ │ │ │ │ ││ │ │ │ │ │ 機場搭│
│ │ │ │ │ │ ││ │ │ │ │ │ 機,王│
│ │ │ │ │ │ ││ │ │ │ │ │ 志良至│
│ │ │ │ │ │ ││ │ │ │ │ │ 大陸及│
│ │ │ │ │ │ ││ │ │ │ │ │ 離開大│
│ │ │ │ │ │ ││ │ │ │ │ │ 陸之地│
│ │ │ │ │ │ ││ │ │ │ │ │ 點、班│
│ │ │ │ │ │ ││ │ │ │ │ │ 機,復│
│ │ │ │ │ │ ││ │ │ │ │ │ 與胡亦│
│ │ │ │ │ │ ││ │ │ │ │ │ 承完全│
│ │ │ │ │ │ ││ │ │ │ │ │ 相同。│
├─┼──┼──┼──┼──┼───┤├──┼──┼──┼──┼───┼────┤
│4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1│585 │機場│ │李虔安││年11│586 │機場│ │李虔安│ 第247 │
│ │月4 │ │ │ │王惟鑫││月8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58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4 │
│ │ │ │ │ │ ││ │ │ │ │ │ 、185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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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 │585 │機場│ │ ││年1 │586 │機場│ │陳祺霖│ 第247 │
│ │月17│ │ │ │ ││月20│ │ │ │王惟鑫│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161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陳祺霖│
│ │ │ │ │ │ ││ │ │ │ │ │ 與林耿│
│ │ │ │ │ │ ││ │ │ │ │ │ 中同,│
│ │ │ │ │ │ ││ │ │ │ │ │ 已遷居│
│ │ │ │ │ │ ││ │ │ │ │ │ 大陸多│
│ │ │ │ │ │ ││ │ │ │ │ │ 年,國│
│ │ │ │ │ │ ││ │ │ │ │ │ 內均已│
│ │ │ │ │ │ ││ │ │ │ │ │ 除籍,│
│ │ │ │ │ │ ││ │ │ │ │ │ 本次因│
│ │ │ │ │ │ ││ │ │ │ │ │ 認台灣│
│ │ │ │ │ │ ││ │ │ │ │ │ 方面毒│
│ │ │ │ │ │ ││ │ │ │ │ │ 品收入│
│ │ │ │ │ │ ││ │ │ │ │ │ 款項有│
│ │ │ │ │ │ ││ │ │ │ │ │ 所短缺│
│ │ │ │ │ │ ││ │ │ │ │ │ (帳目│
│ │ │ │ │ │ ││ │ │ │ │ │ 有問題│
│ │ │ │ │ │ ││ │ │ │ │ │ ),陳│
│ │ │ │ │ │ ││ │ │ │ │ │ 祺霖乃│
│ │ │ │ │ │ ││ │ │ │ │ │ 指派王│
│ │ │ │ │ │ ││ │ │ │ │ │ 惟鑫回│
│ │ │ │ │ │ ││ │ │ │ │ │ 台接手│
│ │ │ │ │ │ ││ │ │ │ │ │ 負責毒│
│ │ │ │ │ │ ││ │ │ │ │ │ 品所得│
│ │ │ │ │ │ ││ │ │ │ │ │ 款項之│
│ │ │ │ │ │ ││ │ │ │ │ │ 收取及│
│ │ │ │ │ │ ││ │ │ │ │ │ 分派,│
│ │ │ │ │ │ ││ │ │ │ │ │ 並隨同│
│ │ │ │ │ │ ││ │ │ │ │ │ 王惟鑫│
│ │ │ │ │ │ ││ │ │ │ │ │ 、胡亦│
│ │ │ │ │ │ ││ │ │ │ │ │ 承一同│
│ │ │ │ │ │ ││ │ │ │ │ │ 入境返│
│ │ │ │ │ │ ││ │ │ │ │ │ 台安排│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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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2 │CI │桃園│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3 │585 │機場│ │ ││年3 │528 │二期│ │林家輝│ 第247 │
│ │月3 │ │ │ │ ││月11│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159 │
│ │102 │CI │高雄│深圳│林家輝││ │ │ │ │ │ 、162 │
│ │年3 │585 │機場│ │林家偉││ │ │ │ │ │ 頁。 │
│ │月10│ │ │ │ ││ │ │ │ │ │2.本次胡│
│ │日 │ │ │ │ ││ │ │ │ │ │ 亦承先│
│ │ │ │ │ │ ││ │ │ │ │ │ 於3月3│
│ │ │ │ │ │ ││ │ │ │ │ │ 日赴深│
│ │ │ │ │ │ ││ │ │ │ │ │ 圳,嗣│
│ │ │ │ │ │ ││ │ │ │ │ │ 大陸方│
│ │ │ │ │ │ ││ │ │ │ │ │ 面表示│
│ │ │ │ │ │ ││ │ │ │ │ │ 處理毒│
│ │ │ │ │ │ ││ │ │ │ │ │ 品人手│
│ │ │ │ │ │ ││ │ │ │ │ │ 不足,│
│ │ │ │ │ │ ││ │ │ │ │ │ 經胡亦│
│ │ │ │ │ │ ││ │ │ │ │ │ 承轉知│
│ │ │ │ │ │ ││ │ │ │ │ │ 林家輝│
│ │ │ │ │ │ ││ │ │ │ │ │ 帶同林│
│ │ │ │ │ │ ││ │ │ │ │ │ 家偉至│
│ │ │ │ │ │ ││ │ │ │ │ │ 大陸幫│
│ │ │ │ │ │ ││ │ │ │ │ │ 忙拆裝│
│ │ │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林家輝│
│ │ │ │ │ │ ││ │ │ │ │ │ 乃於3 │
│ │ │ │ │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偕同林│
│ │ │ │ │ │ ││ │ │ │ │ │ 家偉至│
│ │ │ │ │ │ ││ │ │ │ │ │ 深圳後│
│ │ │ │ │ │ ││ │ │ │ │ │ ,林家│
│ │ │ │ │ │ ││ │ │ │ │ │ 偉留在│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林│
│ │ │ │ │ │ ││ │ │ │ │ │ 家輝旋│
│ │ │ │ │ │ ││ │ │ │ │ │ 即於翌│
│ │ │ │ │ │ ││ │ │ │ │ │ 日(3 │
│ │ │ │ │ │ ││ │ │ │ │ │ 月11日│
│ │ │ │ │ │ ││ │ │ │ │ │ )與胡│
│ │ │ │ │ │ ││ │ │ │ │ │ 亦承一│
│ │ │ │ │ │ ││ │ │ │ │ │ 同搭機│
│ │ │ │ │ │ ││ │ │ │ │ │ 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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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GE │高雄│澳門│胡亦承││102 │KA │高雄│香港│胡亦承│1.偵緝字│
│ │年5 │361 │機場│ │李虔安││年5 │456 │機場│ │ │ 第247 │
│ │月15│ │ │ │ ││月24│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58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李虔安│
│ │ │ │ │ │ ││ │ │ │ │ │ 此次出│
│ │ │ │ │ │ ││ │ │ │ │ │ 境後即│
│ │ │ │ │ │ ││ │ │ │ │ │ 未再入│
│ │ │ │ │ │ ││ │ │ │ │ │ 境,現│
│ │ │ │ │ │ ││ │ │ │ │ │ 經基隆│
│ │ │ │ │ │ ││ │ │ │ │ │ 地檢署│
│ │ │ │ │ │ ││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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