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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丁豊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告
何政蓉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鎮豐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金陽
被告
駱珮姍(原名駱玫秀)
被告
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告
鄔麟堂
被告
蕭茹芬
被告
許凢尹
被告
游淑琴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告
梁信民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魏以慈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張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孫宜蓁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現行檢察署名稱稱之>101年度偵字第1089、3596、3800、103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至22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21111號、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無罪部分均撤銷。

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事實

一、緣蘇庭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自民國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簡稱普特基金)進入臺灣,在國內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普特基金之理財申請方案如下:㈠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為1美金,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㈡伯爵會員(2,000BV ,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8,000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元)、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另外,普特基金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起訴書誤載為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22日、下下月1日發放】。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或為10%)、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自週一零時至週日晚間12時為一結算週期,並於當日晚上12時結算,每週一發放】。㈢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0,000PV、500,000PV(或為600,000PV)、700,000PV(或為1,000,000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0,000元之團隊獎勵金【達成隔日發放】。另公爵會員完成特定條件後,可申請key單中心,每筆銷售報單享有5%之服務費。蘇庭寬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明知普特基金既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在台北市、花蓮縣、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市○○區、高雄市等地區,舉辦多場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經由蘇庭寬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鄔麟堂、游淑琴及許凢尹、梁信民、張祥哲、魏以慈、鄭博文、孫宜蓁等上線投資人,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3、6、7、8、17、35、56、62、65、68、86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及許凢尹、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等人下稱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別或與其他人間基於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自己之人脈,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普特基金投資案,辦理普特基金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現金等事宜,或舉辦普特基金投資案經驗分享說明會等方式,遊說周遭親友或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普特基金,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案組織,藉以賺取上開獎金,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如下:

㈠鐘丁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朱申棟、林鎮豐、張崑宗、趙凡伃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8,000元【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2計算(以下同),折合新臺幣576,000元】、新臺幣96,000元,共計新臺幣672,000元(鐘丁豊於100年5月8日參訪印尼普特公司返臺後被除權,故100年5月13日之後的投資款即附表二編號4-1部分不計入鐘丁豊之吸金規模)。

㈡林鎮豐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所示之投資人王金陽、徐豫新、蕭強、王興貴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19,000元(折合新臺幣7,008,000元)。

㈢王金陽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5所示之投資人駱珮姍、林子欣、蕭國幹、書燕翔、洪秀玉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396,000元(折合新臺幣12,672,000元)、新臺幣102,400元,共計12,774,400元。

㈣駱珮姍與其女楊詠晴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53所示之投資人余子蓉、鄔麟堂、鄭秀雄、張有璦、方銘福、莊睿瑜、劉世烽、林健盛、石彩珠、許靜江、張振彬、洪美鈴、徐羅賢妹、陳冠宏、沈廖鳳珠(以沈賢松名義)、廖億美、林幸吉、林蕭末仔、洪傳譜、游淑琴、余秝樺、李采芳、馮秀娥、潘秀蘭、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簡素月、藍才清、王玉鈴、王春美、余瑞坤、吳嘉溱(原名吳欣蓓)、林美雪、高得明、溫美信、蔡文通、鄭建忠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544,000元(折合新臺幣17,408,000元)、新臺幣9,119,552元,共計新臺幣26,527,552元(附表二編號34投資人洪傳譜將投資款交付予周楊銘、林幸吉部分,不計入駱珮姍、楊詠晴之吸金規模)。

㈤鄔麟堂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41、45、48、50所示之投資人游淑琴、蕭婉伈、王玉鈴、吳嘉溱(原名吳欣蓓)、高得明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41,000元(折合新臺幣4,512,000元)、新臺幣2,592,000元,共計新臺幣7,104,000元(鄔麟堂就此部分與駱珮姍、楊詠晴有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㈥游淑琴與其男友許凢尹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之投資人駱秀美、方學豪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81,000元(折合新臺幣2,592,000元)。

㈦梁信民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7至64所示之投資人梁秀妹、邱清水、潘金秋、潘金香、江美蓁、張祥哲、李子樑、張金泉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528,000元(折合新臺幣16,896,000元)、新臺幣6,654,764元,共計新臺幣23,550,764元。

㈧魏以慈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6至73所示之投資人洪靜珍、洪羽珍、鄭博文、林祥和、陳盛賢、黃裕溱、許彩芣、黃鈺傑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65,000元(折合新臺幣5,280,000元)、新臺幣1,256,000元,共計新臺幣6,536,000元。

㈨鄭博文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4至78所示之投資人陳韻婷、彭曉彤、胡葉琳銀、黃采潔、黃家紳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91,000元(折合新臺幣9,312,000元)、新臺幣96,000元,共計新臺幣9,408,000元。

㈩張祥哲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投資人林莉真、張立庠、張韡瀚、張秭瑜、高家畇、呂理和、林秀霞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372,000元(折合新臺幣11,904,000元)。孫宜蓁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87至89所示之投資人方怡文、張蔡惠美、蕭康壁珠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新臺幣1,735,500元。

二、何政蓉、蕭茹芬則分別基於分別幫助蘇庭寬及鄔麟堂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何政蓉於100年7月至9月受僱於蘇庭寬,負責收取下線繳納之款項約4,000萬元,再轉交予蘇庭寬。蕭茹芬於100年7月至9月受僱於鄔麟堂,協助製作加入會員之資料、收受存款等業務而提供助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1、45、48、50所示之投資人蕭婉伈、王玉鈴、吳嘉溱、高得明交付之投資款項,共收取新臺幣2,592,000元、美金96,000元(折合新臺幣3,072,000元),共5,664,000元。

三、案經告訴人趙凡伃、林子欣、石彩珠、張振彬、洪美鈴、徐羅賢妹、沈廖鳳珠、洪傳譜、李采芳、馮秀娥、潘秀蘭、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簡素月、藍才清、王春美、余瑞坤、吳嘉溱、林美雪、溫美信、蔡文通、鄭建忠、潘金香、李子樑、張金泉、呂理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之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部分,另被告邱清水因目前無就審能力,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鐘丁豊下線名單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王金陽及其辯護人主張鐘丁豊下線名單、陳宗裕下線會員名單、陳宗裕下線組織表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就被告王金陽之部分,本院僅引用鐘丁豊下線名單為證據,陳宗裕下線會員名單、陳宗裕下線組織表並未引用,故以下僅就鐘丁豊下線名單說明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鐘丁豊下線名單係自普特基金網站鐘丁豊帳戶列印而得,而普特基金之網站資料係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後始有資格註冊成為普特基金網站之會員,並登錄其投資金額,若會員有招攬下線,其帳戶亦會顯現其下線資料,以計算獎金,故普特基金網站鐘丁豊下線名單資料係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又查無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判決除前揭㈠以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魏以慈、張祥哲、孫宜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3、262、421、429、431、492、500、502、50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7、305頁),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鄭博文、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6、290、389、397、39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1、203、205頁),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鄭博文、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均坦承有上揭投資參與蘇庭寬為首之普特基金,並有吸收下線投資之事實,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款項予蘇庭寬等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⒈被告鐘丁豊辯稱:伊是被騙的,伊於100年3、4月間發覺蘇庭寬講的話有點疑問,即向一些夥伴說不要再去動,稍微停一下,蘇庭寬因此就將伊除權,行政方面伊沒有配合他,純粹是投資者,伊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伊是第二層,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伊的,但是傭金都是由蘇庭寬拿走的,趙凡伃不是伊推薦,他是要伊幫他去拿錢給蘇庭寬key單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普特基金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僅係蘇庭寬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紅利及獎金之方式經營,實際上為蘇庭寬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即蘇庭寬於設立該基金之初即無意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利息及報酬之意,是本案投資人均係立於蘇庭寬之對立面,無與蘇庭寬共同收受存款之意,被告鐘丁豊為被害人。被告鐘丁豊於100年4月間遭蘇庭寬除權,而無法繼續參與投資、領取帳戶中點數及獎金,且100年4月屬普特基金營運初期,被告鐘丁豊可得之獎金不多,其後被告鐘丁豊僅能透過其他會員向蘇庭寬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最終加計獎金及本金,僅約400萬元,而非700萬元,約相當於被告鐘丁豊投資金額。普特基金網頁上雖有點數兌換及獎金資料,然實際上能否取得獎金係由蘇庭寬掌握,網頁上或帳戶顯示資訊非被告鐘丁豊已取回之金額等語。

⒉被告林鎮豐辯稱:在普特基金當講師的是蘇庭寬、黃志明,伊會被說到是講師,是因為伊比較早加入,蘇庭寬有要求我們上台講投資的過程,伊只是都用親戚的名義加入,伊是在保險業工作,並沒有參與普特基金。伊是鐘丁豊的下一層,伊的目的不是要做普特基金,是因為每個月都有10%獲利,比保險好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普特基金係蘇庭寬以一個不存在的基金作為幌子來詐騙投資人,因此約定之高額獎金或紅利,僅係詐欺取財手段,不該當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而允諾給予利息之構成要件。被告林鎮豐收受投資人徐豫新之投資款轉交蘇庭寬,並無代收款項而收受任何寄託人給予利息之支付,與其他投資人間不存在約定利息情事,被告林鎮豐僅純粹分享投資經驗等語。

⒊被告王金陽辯稱:伊僅單純投資、拿點獲利,說明會是分享,每人自由發言,我們請大家小心投資風險,我們並沒有對價關係,並不是有人來我們就能賺錢;我們只是拿到虛擬的點數,不管多少,一定要跟蘇庭寬兌現才會給伊,要用電腦把分數轉給蘇庭寬,才能換錢,伊應該拿到的錢也沒有給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金陽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投資,係想跟親友一起賺取公司承諾的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傭金,縱然舉辦說明會、或介紹親友投資,但被告王金陽並無跟蘇庭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被告王金陽純粹基於投資分享、介紹,未任職務,並無積極推廣組織行為等語。

⒋被告駱珮姍辯稱:因為朋友介紹基金,伊當初的出發點非常的簡單,因為看到普特石油,投資基金就是開發能源,認為對人力有幫助,出事以後我們才知道蘇庭寬有兩案在身,我們都是受害者,並沒有要騙人、吸金,投資的風險應該要自己承擔,不應該找上線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駱珮姍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投資,係想跟親友一起賺取公司承諾的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傭金,縱然舉辦說明會、或介紹親友投資,但被告駱珮姍並無跟蘇庭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被告駱珮姍純粹基於投資分享、介紹,未任職務,並無積極推廣組織行為等語。

⒌被告楊詠晴辯稱:伊是受害者,錢都沒有拿回來,因為被高利吸引,那些證人都不是伊直接推薦,我們只是經手幫他們要買的點數,我們大概都推薦自己的親人,伊跟母親(即駱珮姍)並沒有製作任何的文宣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詠晴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投資,係想跟親友一起賺取公司承諾的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傭金,縱然舉辦說明會、或介紹親友投資,但被告楊詠晴並無跟蘇庭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縱告訴人洪傳譜偵查中證述,於說明會中聽到被告楊詠晴講解普特基金的好處,並保證不會有問題,但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不能因為僅憑洪傳譜證述即推論被告楊詠晴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楊詠晴純粹基於投資分享、介紹,未任職務,並無積極推廣組織行為等語。

⒍被告鄔麟堂辯稱:伊是受害者,吳欣蓓是伊好朋友,所以伊借給他20萬元入會,他介紹很多人,蕭茹芬說伊收錢部分,其實是伊跟蕭茹芬一起收錢,錢就交給key單中心處理,就是楊詠晴,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鄔麟堂否認違反銀行法,其沒有吸金意圖等語。

⒎被告許凢尹辯稱:伊是受害者,伊跟游淑琴一起共同處理會員登錄及繳款事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凢尹否認違反銀行法,其沒有吸金意圖;被告許凢尹未招攬,也非key單中心。若法院認為被告許凢尹違反銀行法,因被告許凢尹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0元,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⒏被告游淑琴辯稱:伊是受害者,因鄔麟堂邀請伊跟男友許凢尹到花蓮跟他們分享,楊詠晴、駱珮姍他們也有分享說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兌換普特能源基金,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的,只是因為我男友許凢尹會電腦,所以我們幫忙操作等語。被告游淑琴否認違反銀行法,其沒有吸金意圖;被告游淑琴未招攬,也非key單中心。若法院認為被告游淑琴違反銀行法,因被告游淑琴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0元,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⒐被告魏以慈辯稱:當時要投資普特基金時,伊確認了是真的公司,伊的上線是王朝僅、黃志明,上線跟伊說要投資的話就直接去那裡找他key單,伊並沒有key單中心,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然後就把資料key到電腦,因為蘇庭寬成立的key單中心在臺中,他有時候不在key單中心,伊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們不方便,能不能把密碼給伊,如果他們不懂電腦的話,由伊幫他們服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魏以慈僅協助收取投資款、key單,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以慈與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以慈之行為應係幫助犯違反銀行法125條1項後段之罪。被告魏以慈僅單純投資人,被告魏以慈雖於蘇庭寬臺中辦公室自行成立key單中心,遊說親友投資,藉以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惟僅係出於投資人立場獲取獎金,係立於蘇庭寬之對立面,所有運作模式均來自黃志明之說明等語。

⒑被告鄭博文辯稱:伊是自己去調查局報案,是協助釐清案情,key單中心是伊跟投資的朋友,伊出錢買下資格的,key 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得到密碼,就可以key單,成立key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告訴人也是伊帶他去調查局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等及證人證詞及卷內普特基金簡介,每個普特基金之上線,皆係以投資普特基金之名義,推薦下線,而每個下線投資人也係以買普特基金之名義申購,並非以「收售存款、委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名義為之,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普特基金為蘇庭寬所虛構,屬蘇庭寬之詐欺手法,被告鄭博文係被害人,縱使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協助投資事宜,皆屬蘇庭寬設計之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普特基金於99年12月間由蘇庭寬開始招攬,被告鄭博文直至100年4月29日才受招攬參加普特基金,屬普特基金已進行至中段時才加入,且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之最上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博文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被告鄭博文投資受有損失,未兌換網站點數,無實際獲利。被告鄭博文僅招攬親友,人數有限,而下線之拓展非被告鄭博文得控制,被告鄭博文亦不知情等語。

⒒被告梁信民辯稱:我們都是受害者,都是蘇庭寬給我們不實的資訊,我們投資很多,虧損很大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信民至100年3月16日才受招攬參加普特基金,屬普特基金已進行至中段時才加入,且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之最上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信民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被告梁信民未擔任導師、無成立K單中心,僅介紹親友加入。並提出梁信民投資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68至370頁),共投資566萬4000元,扣除領取之返還分紅及推廣獎金約270萬元,損失金額296萬4000元。另被告梁信民曾代妻子王秋月、姑姑梁秀妹、友人潘金秋自行投資部分,領取返利分紅及推廣獎金合計約300餘萬元,並將上開分紅及推廣獎金轉交王秋月、梁秀妹、潘金秋等語。

⒓被告張祥哲辯稱:伊是受害者,純粹投資,不會電腦,伊沒有成立key單中心,那地方是給會員聊天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申購普特基金之會員係以獎金方式取回自己投資金額的三分之一,而損失三分之二;被告張祥哲一家人投資1123萬2千元,僅取回3、400萬元,損失700餘萬元,並無獲利,故被告與蘇庭寬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單純被害人等語。

⒔被告孫宜蓁辯稱:key單會有點數,伊領了很多點數也沒有領到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孫宜蓁無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更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被告孫宜蓁協助方怡文、張蔡惠美匯款予黃志明,純粹是朋友介紹認識而幫助他人匯款,未收取協助費用。若法院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亦為被害人、無犯罪所得,迄今已與被告有關之方怡文、張蔡惠文、蕭康壁珠等三位告訴人和解,且該三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及請求,請給減刑等語。

⒕被告何政蓉辯稱:伊是受蘇庭寬的委託收款,沒有詐欺、違法吸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單純受僱於蘇庭寬代收款項,不清楚招攬投資之內容及方式,不知道蘇庭寬從事犯罪行為,被告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犯等語。

⒖被告蕭茹芬辯稱:伊只認識鄔麟堂,當時鄔麟堂幫吳欣蓓加入時需要推薦人,所以鄔麟堂才把伊的名字寫上去,當時的錢是吳欣蓓交給鄔麟堂,再交給楊詠晴,到他們家key進去,他們家有電腦,我們可以去那裡輸入,駱珮姍也在,由他們兩位key單輸入,吳欣蓓把下線的錢收一收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轉給key單中心;伊完全沒有推薦人、沒有投資、沒有拿到獎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茹芬在不知情下答應同案被告鄔麟堂去當助理,只是聽從鄔麟堂指示而行動,其不清楚是否違反銀行法。被告蕭茹芬否認違反銀行法,其沒有吸金意圖。若法院認為被告蕭茹芬違反銀行法,因被告蕭茹芬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0元,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蘇庭寬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介紹普特基金之理財申請方案如下:㈠侯爵會員(1,000BV,每1BV為1美金,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新臺幣32,000元);㈡伯爵會員(2,000BV,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8,000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元)、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另外,普特基金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起訴書誤載為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22日、下下月1日發放】。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或為10%)、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㈢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0,000PV、500,000PV(或為600,000PV)、700,000PV(或為1,000,000PV)時,再各發給美金20,000元之團隊獎勵金等情,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64頁;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59頁;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及許凢尹、梁信民、張祥哲、魏以慈、鄭博文、孫宜蓁,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6、7、8、17、35、56、62、65、68、86所示時間、方式,投資普特基金而成為上線投資人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3、6、7、8、17、35、56、62、65、68、86「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及許凢尹、梁信民、張祥哲、魏以慈、鄭博文、孫宜蓁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或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再轉交予蘇庭寬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2、4、5、9至16、18至34、36至55、57至61、63、64、66、67、69至85、87至89「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及許凢尹、梁信民、張祥哲、魏以慈、鄭博文、孫宜蓁否認非法吸金云云,殊無可採:

⑴被告鐘丁豊為普特基金第二層,第一層上線為蘇庭寬,其加入後利用蘇庭寬之銷售中心吸收下線會員資金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我是早就投資,因為蘇庭寬說的蠻好的,我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我是第二層,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我的,但是傭金都是由蘇庭寬拿走的,下線趙凡伃不是我推薦,他只是要我幫他去拿錢給蘇庭寬key單,他說要排很久,所以叫我去。但我在四月份就被公司除權,所以除權後我什麼都沒去,有去就是要跟蘇庭寬講錢的事情,但他說我破壞公司名譽,不給我。我已經離開公司很久,其實這些告我的人我也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我早就已經離開公司好久了(見本院前審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我加入後左右線一個是林鎮豐、一個是張崑宗,因為蘇庭寬找我第一個人所以算我下面。我記憶不好忘記可以拿多少錢。我的下線都是蘇庭寬介紹的,所以傭金也是他拿走的。我偶而參加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鐘丁豊為蘇庭寬下直接第二層下線,其並參與普特基金之運作,應可認定。此外,其坦承其吸收下線金額達1500萬美元,其個人領到之本利、佣金、組織獎金達7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58頁背面),惟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的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認定被告鐘丁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朱申棟、林鎮豐、張崑宗、趙凡伃投資普特基金,共計新臺幣672,000元(詳後吸金規模部分所述),然其前揭供述仍可作為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之佐證。證人張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蘇庭寬上課講普特基金很不錯,是國營事業,鐘丁豊又講說不錯,就介紹我加入。我於調查局中所述「蘇庭寬是普特能源基金在台灣的負責人,我們都稱呼蘇庭寬為蘇老師,是鐘丁豊介紹我認識的,鐘丁豊是我加入普特能源基金的上線」及「我有投資普特能源基金,約於今(100)年1月間,鐘丁豊(會員編號:TW00000000,名稱:中國強)向我推薦普特能源基金,鐘丁豊向我表示普特能源基金係印尼的國營事業,並不是老鼠會,只要投資每個月就可以領10%的本利,保證領取18個月,且當時屬普特能源基金推廣期間,只要投資美金1,000元即可升級為公爵會員,享有投資美金3,000元之每月美金300元本利,故我於1月12日以美金1,000元加入普特能源基金並升級為公爵會員,在普特能源基金網站會員檔案內之會員編號為TW00000000,名稱為『敬程』,帳戶名稱為『張敬程』」及「我於普特能源基金中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但我於普特能源基金每個月之本利都係透過鐘丁豊作業,5、6月間因鐘丁豊之服務中心被蘇庭寬解除,故我下線之部份就由我服務,每個月負責電腦資料的鍵入以及將網站點數轉換給蘇庭寬,蘇庭寬會依據我每個月轉換的點數,將每月本利、組織獎金、推廣獎金發放給陳宗裕,陳宗裕再轉交給我,由我轉發給我的下線」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16、321、322頁),益足徵被告鐘丁豊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並在未被除權前,按月發給下線投資人紅利。故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有共同非法吸金,應可認定。

⑵被告林鎮豐部分:

①被告林鎮豐有上台擔任說明會講師,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其在2月初加入,上線是鍾丁豊,後來介紹徐豫新加入,本利、奬金是點數和蘇庭寬換錢,我有去過天成飯店、○○路、○○教會說明會,有上台說話分享商機,我也有去印尼,當時規定要買到15,000元美金才能去印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第42頁),其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在普特能夠當到講師的全臺灣只有兩個,一個是蘇庭寬,一個是黃志明,我會被證人說是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蘇庭寬有要求我們上台講投資的過程,那年的4、5月我幾乎都在大陸,我只是都用我親戚的名義加入,或者我親戚後來加碼。我有機會上台是蘇庭寬要我們上台,沒有所得,沒有薪資。我是鐘丁豊的下一層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豫新是我的下線,王金陽是徐豫新的下線,所以王金陽算是我下線的組織。我們有一本本子,是蘇庭寬提供的資料,那是彩色的,加入的人就會買一本,我在○○教會有上台分享,分享時我講的就是本子上的東西,有普特基金的介紹、優點、制度、加入辦法這些內容。我的下線要點數兌換可以透過我,也可以直接找蘇庭寬、陳宗裕兌換,我的下線組織金額不大,他們跟我換,我再跟蘇庭寬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73、274、276、280、282至284頁),依其所陳其下線係徐豫新、王金陽,其於說明會上台向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普特基金之投資方案,遊說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且其會幫其下線兌換點數。

②被告林鎮豐於說明會上台向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積極遊說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施黃范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都有在說明會中上台鼓吹我們買基金,和我們說很賺錢,說明會上出現的有蕭國幹、林鎮豐、徐豫新、王金陽、蘇庭寬,駱珮姍曾在說明會上有說去印尼被政府招待多豪華的事情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37頁),告訴人邱敬婷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00年2月中去○○路NOVA樓上10樓說明會,當天說明會上講師是蘇庭寬,他自稱自己是引進該基金的人,是台灣第一個投資的,其他出現的被告有王金陽、林鎮豐、駱珮姍,還有一位印尼人也在場,由駱珮姍的女兒楊詠晴翻譯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38頁),告訴人林仙娣於偵查中指稱:在○○路那一場說明會主講人是王金陽、林鎮豐,被告楊詠晴是天成飯店這一場印尼人的翻譯,○○教會說明會上被告王金陽、林鎮豐、徐豫新是主講,其他被告在台下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39-40頁),告訴人張連竹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00年8月去○○街女青年會參加說明會,當天在台上說話的有王金陽、蘇庭寬,8月去○○教會參加說明會,台上說話的王金陽、蕭國幹、蘇庭寬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40頁),則被告林鎮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③此外,被告林鎮豐亦坦承其介紹一位投資人,可抽取該名投資人投資金額15%的佣金為14,400元,扣除領取金額6%手續費,實際可領取13,584元,如果下線左右邊各有一人投資形成對碰,如投資1,000美元即可領取10%的對碰獎金,2,000美元領取12%的對碰獎金,3,000美元領取15%的對碰獎金,組織累積業績達到封頂的標準,則可再領取10,000美元的組織獎金,其投資總共領取約美金6萬多元的組織獎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56頁),並有其領取獎金之明細在卷可參(見上卷第158頁),惟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的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認定被告林鎮豐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所示之投資人王金陽、徐豫新、蕭強、王興貴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19,000元,折合新臺幣7,008,000元(詳後吸金規模部分所述),然其前揭供述及領取獎金之明細仍可作為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之佐證。綜上,被告林鎮豐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共享利益甚明。

⑶被告王金陽曾於普特基金說明會上擔任講師,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我去過○○路、天成飯店、○○教會、女青年會的說明會,在○○教會上台分享,我的下線是蕭國幹、駱珮姍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43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有上台分享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子欣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王金陽之下線,因為王金陽之後陸續發展很多下線,王金陽便成立key單服務中心,其負責協助王金陽整理會員資料、獎金計算、電腦key單、轉換PV及收取下線投資款項等工作。其下線都是由王金陽招攬並安排下線位置,詳細情形要問王金陽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施黃范雲、邱敬婷、林仙娣於偵訊中指稱其有上台擔任講師,詳如前述(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34-45頁),並經告訴人張連竹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00年8月去○○街女青年會參加說明會,當天在台上說話的有王金陽、蘇庭寬,8月去○○教會參加說明會,台上說話的王金陽、蕭國幹、蘇庭寬等語一致(見101年偵字第13728號卷第40頁),證人林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金陽在○○教會有上台分享,我們講的大部份都是本子裡的內容。○○路的說明會我和王金陽有上去分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80至282頁),且有被告王金陽授課資料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101-813),並有被告王金陽下線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102頁),則被告王金陽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王金陽在說明會中上台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王金陽並坦承:蘇庭寬有向其表示,該基金在台灣並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註冊。其招攬的下線有駱珮姍、林子欣、洪秀玉、書燕翔及呂有治,至於駱珮姍招攬了哪些投資人參與投資,其不清楚,其介紹下線可抽取投資金額的15%佣金,也領取組織發展獎金約3 萬美金,但只有兌現約18,000元美金。會員資料中的TW00000000,暱稱JOHN即係其本人,其名下投資者有3,654個會員單位,係駱珮姍及楊詠晴母女所發展的組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3頁背面至65頁、原審卷一第202 頁),並有其下線吸收金額達20,112,000美元(折合新臺幣6 43,584,000元)之下線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上卷第66-102頁),惟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的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認定被告王金陽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5所示之投資人駱珮姍、林子欣、蕭國幹、書燕翔、洪秀玉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396,000元(折合新臺幣12,672,000元),新臺幣102,400元,共計12,774,400元(詳後吸金規模部分所述),然其前揭供述及下線會員資料仍可作為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之佐證。其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游淑琴、許凢尹部分:被告駱珮姍、楊詠晴母女之住處成立key單中心,被告鄔麟堂為其等之下線,積極遊說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被告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就附表二編號35、41、45、48、50部分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鄔麟堂聘僱之助理蕭茹芬基於幫助鄔麟堂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下線游淑琴、許凢尹基於共同犯意,積極遊說投資人參與說明會投資普特基金,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將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攜至上線駱珮姍住處交付,並由被告許凢尹將會員資料透過被告游淑琴之key單中心密碼登入電腦加入會員之事實:

①業據被告游淑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因為鄔麟堂邀請我跟我男朋友許凢尹,到花蓮吃飯,我也是受害者,吳欣蓓是鄔麟堂的朋友,我沒有親自收他們的錢,他們自己匯款到香港蘇庭寬的帳戶,我身上還有很多他們的轉帳單,他們把轉帳單拿回來給我,並不是我們去收錢、我們去講課。我放了300多萬元,所以鄔麟堂叫我來花蓮跟他們分享,說我這麼年輕都敢放這麼多錢。楊詠晴、駱珮姍他們也有分享說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兌換普特能源基金,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的,只是因為我們會電腦所以我們幫忙操作,我只有去過他們家。鄔麟堂跟告訴人說你們不用怕,淑琴這麼年輕他都敢放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蕭茹芬亦供稱:當時我失業,我拜託鄔麟堂幫我找工作,他說他業務很忙請我做助理的工作,後來他帶我去花蓮找吳欣蓓,鄔麟堂說他們吳欣蓓出錢加入普特,所以推薦獎金由鄔麟堂自己吸收,我根本沒有參與。當時鄔麟堂幫吳欣蓓加入時需要推薦人,所以鄔麟堂才把我的名字寫上去。後來吳欣蓓又推薦很多人,這些人都我不認識,是吳欣蓓自己推薦的,他又打電話拜託鄔麟堂到花蓮幫他們辦理入會手續,當時的錢是吳欣蓓交給鄔麟堂,再交給楊詠晴,到他們家key 進去。他們家有電腦,我們可以去那裡輸入。吳欣蓓自己賺獎金,我們還要到花蓮幫他們服務。我們並沒有成立key單中心。輸入都是到楊詠晴家輸入,因為要輸入電腦才能成為會員。他母親駱珮姍也在,由他們兩位key單輸入。因為鄔麟堂說他不認識字,只有鄔麟堂他知道楊詠晴他家在那裡,他們並不知道楊詠晴的家在那裡。吳欣蓓把下線的錢收一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給key單中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楊詠晴坦承:確實吳欣蓓有來我們家,他們是自由意願加入,他們需要懂電腦的人幫他們做入會的動作,他們並不懂電腦所以才請我幫他做入會,之後吳欣蓓找的人並不是來我這邊,李采芳都是他自己找的人,人都是他找的,只是他那時在花蓮方便,那時我也在花蓮,我有電腦,他就來我家請我幫他做入會的動作,當時找我們幫他們入會時我們領得到錢,所以也不疑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林仙娣只是請我幫他key單入會,李采芳他自己也是招攬的人,只是他不懂電腦,要我幫他key入電腦。我只是分享,因為我們比較早加入,真的有從公司那裡領到錢,招攬的工作並不是我們做的。他們不懂如何入會才由我們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10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②被告游淑琴成立key單中心,由其男友即被告許凢尹實際操作電腦登入會員資料,上線為鄔麟堂,其等將投資人帶往被告楊詠晴、駱珮姍住處聽說明會,由被告楊詠晴、駱珮姍、鄔麟堂等人積極遊說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游淑琴於偵查中坦承:當初是鄔麟堂找我投資這個案子,是100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他帶我去聽說明會,楊詠晴、駱珮姍、蘇庭寬都有分享他們的心得,我總共投資400多萬元,推薦8至10人,照這個投資規則,只要招攬下線的業績有到400萬元,就可以成立服務中心,賺5%服務費,我們沒有特定的key單的位置,只要可以用電腦的地方都可以做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許凢尹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游淑琴的男朋友,她不會用電腦,我只是幫忙輸入而已,當時是楊詠晴教我怎麼使用這套系統,花蓮這些告訴人都是鄔麟堂推薦,放在我們的下線,因為鄔麟堂自己也不會用電腦,鄔麟堂是游淑琴的上線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頁背面),其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下線所交付之資料均係由游淑琴轉交許凢尹輸入電腦,被告游淑琴供稱:其係自己投資很多錢,是鄔麟堂帶楊詠晴、駱珮姍來告訴我,只要有會員,把錢交給蘇庭寬或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號,就會有點數,就可以幫別人做key單,我不會用電腦,所以請許凢尹在家裡key單,錢交給我,我交給蘇庭寬,有點數,才能建檔,由被告許凢尹建檔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許凢尹100年7月4日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蕭茹芬亦供稱:錢要交給key單中心就是游淑琴,也不能叫做key單中心,就是建檔的,錢交給游淑琴(見上揭筆錄),證人蕭莉芸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錢是給蕭茹芬、游淑琴他們兩個,由他們key單。是在駱珮姍、楊詠晴住○○○○街00號在那裡key單,交錢是交給蕭茹芬,在00號的門外或車上交給她。我交錢是交給蕭茹芬。因為他們說要投資。我交兩次,一次在車上,一次在去00號之前就先拿了。他們說拿去00號key單。我去00號有看到他們在key別人的單。楊詠晴說他在key別人的單。我的錢給蕭茹芬處理。駱珮姍的住所00號是專門key單的中心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蕭莉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在○○○街00號楊詠晴他們家聚會,我偶爾會去,去好幾次,有空就去,不定時。被告蕭茹芬帶我去○○○街,他們都有介紹普特基金。被告楊詠晴講師會講普特基金的事。他們介紹之後會帶我們去了解,去聽,吳欣蓓帶我去00號聽楊詠晴講普特基金的事,人大約在10人以內。楊詠晴有給我們說明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馮秀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銀行領錢,在車上交給蕭茹芬、鄔麟堂,鄔麟堂開車,錢交給蕭茹芬,他們就走了。我有到楊詠晴他們家○○○街00號一次,去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余瑞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聽說明會完,就把投資的錢交給蕭茹芬,蕭茹芬負責收錢,游淑琴負責key單,錢在○○○街00號住宅內交付。有去聽說明會,也是00號。說明會有十幾個人在聽,他們口述而已。鄔麟堂在說明,楊詠晴他們也有在場,楊詠晴沒有說。被告鄔麟堂有在紙上面寫如何投資,我們聽信他的投資計畫,覺得普特公司有潛力,我們相信才把錢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許家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劉芊誼是朋友關係,於100年時,蕭茹芬、鄔麟堂到花蓮吃飯邀約我們講解投資案,之後游淑琴有到花蓮。說明這個投資案可以投資多少錢,獲利多少錢。加強這個投資案可以獲利。錢交給蕭茹芬,蕭茹芬說,游淑琴會幫我key單。key完單之後有發給我投資證書。有一次到駱珮姍、楊詠晴家聽說明會,就是有人出來做說明報告。大家是坐著聽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高得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錢我有給蕭茹芬。我們去吳欣蓓家,大家在那邊講普特的事,後來一起去楊詠晴家裡,講到普特基金。當時十個人左右。我去過兩次。現場狀況大家坐在那邊討論。我們有問題會問楊詠晴,楊詠晴會回答。我們問問題,他會回答。他是被我們問問題的對象。他有提出DM給我們看。駱珮姍也在現場,他比較少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美雪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於○○○街00號聽說明會認識游淑琴,錢要交給游淑琴,我們去楊詠晴家聽說明會,蕭茹芬寫,游淑琴收錢。會場內蕭茹芬寫單子,游淑琴打入電腦。現金拿給游淑琴。錢交給她們兩個都在場。有看到游淑琴當場打入電腦,我有去○○○街楊詠晴家3、4、5次。會場有黑板可以寫字。用黑板白粉筆寫的。是硬的椅子。去的時候現場滿滿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楊詠晴有上台說明,他有拿粉筆在黑板上面寫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蕭婉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於普特基金投資上,游淑琴負責收錢、key單,使用的是筆記型電腦的,可以帶著走的,是鄔麟堂介紹給吳嘉溱,吳嘉溱再介紹給我。有去過○○○街2次。十多個人找我去的。十幾個人都在聽楊詠晴講,聽了楊詠晴講完之後覺得普特基金有投資的可能才把錢交給游淑琴、蕭茹芬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嘉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游淑琴是鄔麟堂帶來的,跟我們講投資賺利息,把我跟我女兒劉芊誼的資料打入電腦。流程是蕭茹芬收錢,他們說游淑琴會幫我們處理。我有看到他拿電腦在處理。我去過○○00號兩、三次。有一次是鄔麟堂請我們吃飯後,就帶我女兒去○○○街00號那裡交錢。我們不懂的發問,問楊詠晴。鄔麟堂說每個星期有說明會,我只有去兩次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劉芊誼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加入的現金由蕭茹芬拿走,游淑琴key單,我看到他拿電腦key單。她的作業流程我沒辦法看到。有去過○○○街一次,我母親吳嘉溱帶我去的,那天去的時候那邊有很多人。現金是在○○○街交給蕭茹芬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鄭亦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投資普特基金的錢交到○○○街,一個蕭小姐,很久了,人我不認得。蕭莉芸帶我去的。他們說有投資案,去繳錢,之後就把證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盟發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現金由蕭茹芬拿去,游淑琴直接輸入電腦,○○○街有去兩、三次,講普特的事情。楊詠晴在講教我怎麼投資。錢交給蕭茹芬。我聽了說明會以後才決定加入,之前餐廳是我口頭上答應。說明會是楊詠晴跟駱珮姍一起講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采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在餐廳,後來的時間都是去○○○街00號聽說明會,去很多次,每次都很多人。除了○○○街00號有說明會外,還有00是他家兩邊都有在說明。00號客廳很大,我們進門,左邊是沙發茶几,右邊是小會議廳。是小會議桌。他收我的錢是在會議桌上收的。說明會他兩邊都有,00號開的說明會比較多,00號那邊我參加的比較少,她的沙發我也很少座,只有坐過一次。我都是坐在小會議室那邊。在00號時他都把海報拿出來,說投資多少會有多少獲利等等。00號的擺設像在聽課那樣,椅子排列整齊。有黑板,我去00號聽過蠻多次,他有把資料的東西寫在白板上正式上課,我確認有板子,有時候是楊詠晴上面寫,有時候是林健盛在上面寫,不確定是00號之0、之0、之0。是在00號的對面。要走過街。說明會裡面是折疊式的椅子,大約20幾張椅子。有時候進去沒地方座,都被坐滿。台上是林健盛或楊詠晴在說。駱珮姍有時候也會站上台上,但是他比較少用黑板。如果你想認真去聽這個投資案,就可以去聽,他會在板子上說明。日期就不是星期六,是一、三、五。我聽的都是林健盛。楊詠晴、駱珮姍也有正式上課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楊詠晴亦坦承:00號之0確實是我的房子,在對面,出事以後他們很恐慌就來找我們,我請他們到00號之0去講普特的事,那是我租給別人當民宿的,樓下給我開會使用,是做善後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駱珮姍於警詢時手寫下線組織圖(見100年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67頁)、被告楊詠晴於100年7月21日○○西餐廳說明會之錄音光碟片、被告楊詠晴、駱珮姍用以介紹普特基金所使用之參訪印尼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45頁卷第29、31-36頁)、印尼參觀訪問團照片及說明會照影本(見100年度他5557號卷第154-164頁)在卷可憑,被告蕭茹芬亦坦承其所賺得是鄔麟堂給其的薪水,鄔麟堂把賺到的獎金分給其,大約一次幾仟元,一個星期不一定給幾次,其只有參加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98頁反面),則被告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許凢尹基於共同犯意,被告蕭茹芬基於幫助犯意,藉由被告楊詠晴、駱珮姍之處所舉辦說明會,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被告梁信民、張祥哲部分:被告梁信民於警詢中供稱:黃志明是我的上線,張祥哲、邱清水是我的下線。我參加普特基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是我的下線邱清水及張祥哲各有成立一個key單中心,下線如何安置,我都是全權交給黃志明處理,我領的任何獎金及紅利,都是透過黃志明換算好後,將我的紅利及獎金以現金方式給我,我於3月份加入後大約已領取7、800萬元之紅利及獎金。我的下線邱清水有於○○火車站後站○○路富邦銀行4樓成立key單中心及說明會的場地,該場地是邱清水自行承租,因我是邱清水的上線,邱清水要求我贊助5萬元給他,我每個禮拜不定期會前往該說明會場地與邱清水的下線聊天。我的下線邱清水有自行設立營業據點,以我的組織發展以9萬6000元為一單位來換算應該有超過上千個單位。我知道我的下線有張祥哲及邱清水、潘金秋等3人發展組織相當龐大,張祥哲及邱清水2人有成立key單中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13頁),被告梁信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key單中心是他們自己成立,租一個房子方便大家聊天,並沒有誰叫誰出,是大家願意租一個地方大家聊天,我很少去。那不叫key單中心,只是一個場地提供會員聊天聚集,該場地會有一台電腦。張祥哲所提供的不是他家,是其他參加的人的家。由張祥哲提供給會員來聊天。這是算是聯誼中心。不是key單中心,雖然是他租的,但是蘇庭寬會給他租金補貼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邱清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房租是我出的。梁信民叫我租的。係給大家帶去喝咖啡的。有一台電腦,是給來的人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張祥哲亦坦承:我成立的地方是給會員聊天,是彭瑞茱的朋友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梁信民有贊助下線邱清水成立key單中心及其下線被告張祥哲自行成立key單中心,應可認定。成立key單中心需付出一定的成本,為下線投資人key單亦需耗費時間、精神,足認成立key單中心者主觀上係為積極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甚明。以上可佐證被告梁信民、張祥哲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

⑹被告魏以慈於蘇庭寬台中租用之辦公室自行成立key單中心,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當時要投資普特基金時,用投資的角度分析這個投資案是否是好的,值得的,當時黃志明跟我們說明時,我確認了是真的公司,獲利很好的公司。他說往後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到蘇庭寬成立的點,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然後就把資料key到電腦,蘇庭寬成立的key單在台中,他有時候不在key單中心,我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們不方便,你能不能把密碼給我,如果不懂電腦的話由我幫他們服務。我在作證時說我是key單中心,但當時我們都不知道什麼叫key單中心。我都在蘇庭寬的地方,在台中。我的上線是王朝錦、黃志明。黃志明在台中○○○餐廳說明,當時好像有一、二十人一起去。只要有朋友問就會過去(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高雄作證的案件是黃志明被告的案件,律師問我如何加入,我是否為key單中心,當時回答我是key單中心。全省的人如果要了解的話,因為蘇庭寬只有租這個地方。蘇庭寬沒有給我任何費用。在台中的部分密碼是我問蘇庭寬的,會員要加入要輸入密碼。我只是記得我問蘇庭寬有人要加入需要密碼,但是他不在,可不可以由我來處理。當時我作證時律師問我是否是key單中心,但那房子不是我租的,我也不是在那邊上班,只是有空想要了解普特基金,我只是在那邊有key單就順著律師回答我是key單中心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調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被告黃志明案件於101年11月9日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Key單中心是我跟蘇庭寬申請的,所有的流程都要跟蘇庭寬申請。因為我住台中,當時台中沒有服務人員,蘇庭寬有在台中租了一個辦公室,而台中沒有人服務,有會員要加入的話,就幫他收集資料,然後把會員繳納的錢給蘇庭寬,蘇庭寬有給我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而我這邊是key單中心,蘇庭寬就會撥點數到我的帳戶,我就把所有要交的資料都完成。Key單中心都是不定期聚會,就是有時會聯絡有重要事情發佈就要開會,但沒有固定開會。我有跟黃志明一起去印尼玩。蘇庭寬也會給我們key單中心服務費,所以就會把點數轉到我的帳號,我再用點數向蘇庭寬換錢。若沒有點數,就無法替會員key單。到印尼參訪的目的是因為加入基金的人有很多還是會質疑,蘇庭寬就說「不然我帶你們到印尼總部去看」。9月底蘇庭寬還有召開一次澳門的開會行程,那次我有去,好像二十幾人去,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格,是蘇庭寬召集的,是我主動要求去的,我們每個人向會員換很多點數在我們這邊,我個人還有20幾萬元美金點數沒有去換錢。在其key單中心的投資人有比較方便的服務,就是投資人把點數轉給我,我再把錢給投資人,而該筆款項是我代墊的,投資人當然就拿到錢了,我再去把點數向蘇庭寬要錢。蘇庭寬對我的部分從來不會依照正常流程從香港銀行轉匯給我,都是蘇庭寬拿錢給我。投資人會拿現金到key單中心key單投資。幫投資人作服務都有5%的服務費,沒有獎金,先墊紅利給投資人只是方便會員,沒有收到什麼利潤,自己要負擔領不到錢的風險及犧牲這段金錢的利息。key單有服務費,5%,都在電腦裡面,都是寫好的軟體,也是撥點數的方式,key單網頁中已經載明該5%服務費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卷一第194-200頁),由上可知,成立key單中心之會員得領取為下線key單之服務費5%,被告魏以慈雖係於蘇庭寬台中租用之辦公室為下線會員服務,惟依其得自行為下線會員登入會員資料,換取紅利,先行墊款給予下線會員應得之紅利獎金,並得領取key單服務費5%以觀,其有單獨成立key單中心,並收取服務費之事實至明,其於本院翻稱其未成立key單中心,僅係無償協助蘇庭寬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魏以慈成立key單中心,積極遊說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並協助下線註冊會員及兌換點數,足見其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

⑺被告鄭博文有自行成立key單中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我是自己去調查局,我是協助想要釐清,所以我可能也有說我有key單中心,但key單中心是我跟我投資的朋友,我出錢買下資格的,key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得到密碼,就可以key單,我買下,大家就可以key。密碼就是123456大家都知道。所以魏以慈所言沒有key單中心部分,這只是一個密碼而已,可以進入系統做點數的轉換、取得資訊。一個門檻,需要自己拿錢來買,大約100萬元。成立key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所以我才會自己去調查局。告我的人也是我帶他去調查局的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時供稱:今年4月底魏以慈介紹我加入普特能源開發計劃,她告訴我參加○○市中信飯店所舉辦的說明會,我便與她一同前往,當時說明會是由蘇庭寬擔任主講,蘇庭寬5月間曾帶她及100餘人至印尼普特能源公司參觀,魏以慈返國後告訴我普特能源開發計劃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才決定加入,但魏以慈說她於4月29日有用我的名義先行加入普特能源基金投資計劃,成為公爵會員,幫我繳交9萬6000元,我係於5月20日決定再購買2個公爵會員單位,總共是3個單位,我是以現金交給魏以慈。蘇庭寬是台灣普特能源基金的負責人,我則擔任普特能源基金之key單中心,我的下線大約100多人。我下線的會員帳號、密碼都是由我統一保管使用,所以我下線的紅利及獎金則統一由我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普特公司網站,將會員帳戶內的PV點數先轉入我帳戶內,我再從我的帳戶內轉回公司兌現,公司再匯款給我或我再利用PV點數向蘇庭寬兌換SV點數,之後我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交給下線,我的下線的密碼我都是設定000000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2-114、130頁),並有透過普特能源基金網站以鄭博文之會員編號、密碼登入後所取得列印之鄭博文下線組織-商務中心組織圖、會員資料、組織獎金表、團隊獎勵表在卷可參,依被告鄭博文所供,參與普特基金之成員必須投資一定之金額(約100萬元)作為門檻始能取得Key單中心之密碼,而能協助下線登入網站參加成為會員,則成立key單中心之成本甚高,與一般參與投資者之投資金額不同,則成立key單中心者主觀上係為積極招攬更多投資者投資普特基金,並從中賺取5%服務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鄭博文坦承其擔任普特基金Key單中心,下線大約100多人,吸收下線金額達3千多萬元,其領取本利、佣金及組織獎金約5百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4頁),並有其領取組織獎金明細共美金54,000元、團隊獎勵美金20,000元在卷可參,惟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的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認定被告鄭博文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4至78所示之投資人陳韻婷、彭曉彤、胡葉琳銀、黃采潔、黃家紳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91,000元(折合新臺幣9,312,000元)、新臺幣96,000元,共計新臺幣9,408,000元。(詳後吸金規模部分所述),然其前揭供述及鄭博文下線組織-商務中心組織圖、會員資料、組織獎金表、團隊獎勵表仍可作為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之佐證。其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⑻被告孫宜蓁成立key單中心,積極遊說被害人投資普特基金,自行將會員資料登入電腦加入會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其確實有幫下線方怡文等人將會員資料登入電腦,只要把錢匯到上面,他給我們點數,key單會有點數,我領了很多點數也沒有領到錢。那是我的住家,只要有點數就可以key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鄭博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坦承唯有成立key單中心始能取得將下線會員資料登入電腦的資格,業如前述,告訴人方怡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孫宜蓁向我母親推銷及說明普特基金,其陪同母親到被告孫宜蓁租屋處繳納投資費用,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給被告孫宜蓁,起初告訴我們她會將款項匯入普特能源基金帳戶,但事情爆發後,她改稱是把這些款項匯入她的上線黃志明的帳戶中,被告孫宜蓁有當場印3張普特能源基金投資憑證給我們,據其所知,被告孫宜蓁的租屋處就是花蓮縣的key單中心,她的上線是她先生,再上線為趙先生,再上線為高雄的黃志明,再上線是陳宗裕(誤載為陳忠義),再上線為蘇庭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2頁),並有其提供之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在卷可參(見上揭卷第3-5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孫宜蓁到我家遊說我母親投資,因為我都住在公司的宿舍,剛好有一次我回到家,才陪同一起過去她們領錢。key單中心部分,因為我一直很不放心,我有問說錢會不會繳給公司,他都有保證會匯到公司,我們要求他出示存摺匯款,他就推託存摺不在那邊,他為了取信我們家的人,租屋處就有電腦的專門key單的、下載憑證,他就秀key單的資料給我們看,後來我了解所有的憑證都要由那台電腦密碼,對他們來講那就是key單中心,我們一般人無法看到那些資料的,是有密碼的,我去調查站說這個好像有問題,稽查人員說很多網站被關掉,叫我去下載資料,系統只能看到他帳號以下的下線,他的上線是看不到的,所以我並不知道他上面有誰,我們報案時也是要從他的資料才知道,他說他錢交給公司,事發後,新聞有報導,我們家有問他,他就保證說沒問題、沒問題。他過了很久才告訴我他把錢匯給黃志明、蘇庭寬等人都是不認識的人。當初他告訴我匯去公司,結果是亂匯到人頭戶裡去。爆發以後就說這個錢可能回不來了,就叫其他受害者投資其他產品,用拖延戰術,說蘇庭寬錢太多被國家盯上,會再回來,覺得這樣的說法不對才提告備案。張蔡惠美部分,孫宜蓁也是一起去遊說,而他今天說沒有key單中心,跟他以前的說法完全不一樣等語(見上揭筆錄)。此外,被告孫宜蓁亦坦承趙秦豪是我的上線,黃志明是趙秦豪的上線,其邀請其朋友在花蓮地區聚餐,再由我的上線黃志明將產品介線給他們,我提供給下線參考產品文宣,是黃志明要求我購買,每本單價為30元,我共買了100本,其每月可獲得之利潤共計2萬8800元,3個月共8萬6400元,但該些款都只紀錄在網站上的電子錢包內,實際上沒有領到這些錢,我因投資而虧損460萬8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44頁),則被告孫宜蓁基於共同犯意積極遊說下線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並成立key單中心,為下線投資人註冊,賺取5%之服務費,其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堪以認定。

⑼被告何政蓉基於幫助蘇庭寬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0年7月至9月初受僱於蘇庭寬,協助蘇庭寬收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其係蘇庭寬之妹婿(其妹為蘇素蓮),於100年7月至9月初受僱於蘇庭寬協助收取普特基金之款項,因其不懂投資,只是單純受僱於蘇庭寬,也沒有招攬下線等情不諱,並據共同被告駱珮姍供稱:下線他們的錢都直接交給蘇庭寬,因蘇庭寬有專門的人在收錢即被告何政蓉,我們都叫他「阿蓉」等語明確(見第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72頁),被告鄭博文亦供稱:我將收到的投資款項都交給蘇庭寬委託的綽號「阿榮」(應係「蓉」之誤載)及陳宗裕。「阿榮」即是何政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30頁),被告王金陽亦供稱:蘇庭寬指示我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綽號「阿榮」(應係「蓉」之誤載)的男子,當時我與「阿榮」(應係「蓉」之誤載)約在台北市○○○路的行天宮對面,並交付投資款項。之後加碼投資1萬2000元美金,我係至台中市○○○路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阿榮」(應係「蓉」之誤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3-65頁),核與被告何政蓉前揭供述相符,被告何政蓉係受僱於蘇庭寬,基於幫助蘇庭寬之犯意收取下線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之說明普特基金之理財申請方案如下:㈠侯爵會員(1,000BV,每1BV為1美金,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新臺幣32,000元);㈡伯爵會員(2,000BV,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8,000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元)、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超出幅度甚鉅,堪認前揭各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⒌吸金規模之說明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各自與蘇庭寬有以普特基金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及鄔麟堂(下稱被告駱珮姍等3人)與蘇庭寬彼此間、被告游淑琴及許凢尹(下稱被告游淑琴等2人)與蘇庭寬彼此間有以普特基金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與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彼此間客觀上就普特基金整體發展與蘇庭寬並未有所討論,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與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彼此間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難認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與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僅就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準此,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之吸金規模僅就其等各自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之吸金規模亦僅就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亦均未達1億元,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丁豊部分:鐘丁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朱申棟、林鎮豐、張崑宗、趙凡伃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576,000元)、新臺幣96,000元,共計新臺幣672,000元。又被告鐘丁豊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即遭除權,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年5月我跟蘇庭寬去印尼的普特石油公司,參觀之後我們也沒有進去公司看,我回來台灣就認為是假的。之後蘇庭寬在網路檢舉我說我在網路散布普特不可信,所以我就被停權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金重訴1號卷一第201頁),參以被告鐘丁豊自承其於100年5月8日參訪印尼普特公司,若其於100年4月即遭除權,其當無可能仍參訪印尼普特公司,故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較為可採,本院認其遭除權之時間最快係其於100年5月12日自印尼參訪返台後,故100年5月13日之後的投資款即附表二編號4-1部分不計入被告鐘丁豊之吸金規模。

②被告林鎮豐部分:被告林鎮豐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所示之投資人王金陽、徐豫新、蕭強、王興貴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19,000元(折合新臺幣7,008,000元)。

③被告王金陽部分:被告王金陽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5所示之投資人駱珮姍、林子欣、蕭國幹、書燕翔、洪秀玉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396,000元(折合新臺幣12,672,000元)、新臺幣102,400元,共計12,774,400元。

④被告駱珮姍、楊詠晴部分:被告駱珮姍與其女楊詠晴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53所示之投資人余子蓉、鄔麟堂、鄭秀雄、張有璦、方銘福、莊睿瑜、劉世烽、林健盛、石彩珠、許靜江、張振彬、洪美鈴、徐羅賢妹、陳冠宏、沈廖鳳珠(以沈賢松名義)、廖億美、林幸吉、林蕭末仔、洪傳譜、游淑琴、余秝樺、李采芳、馮秀娥、潘秀蘭、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簡素月、藍才清、王玉鈴、王春美、余瑞坤、吳嘉溱(原名吳欣蓓)、林美雪、高得明、溫美信、蔡文通、鄭建忠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544,000元(折合新臺幣17,408,000元)、新臺幣9,119,552元,共計新臺幣26,527,552元。又附表二編號34投資人洪傳譜將投資款交付予周楊銘、林幸吉部分,因並非交予駱珮姍、楊詠晴,故不計入駱珮姍、楊詠晴之吸金規模。

⑤被告鄔麟堂部分:被告鄔麟堂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41、45、48、50所示之投資人游淑琴、蕭婉伈、王玉鈴、吳嘉溱、高得明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41,000元(折合新臺幣4,512,000元)、新臺幣2,592,000元,共計新臺幣7,104,000元。

⑥被告游淑琴、許凢尹部分:被告游淑琴與許凢尹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之投資人駱秀美、方學豪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81,000元(折合新臺幣2,592,000元)。

⑦被告梁信民部分:被告梁信民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7至64所示之投資人梁秀妹、邱清水、潘金秋、潘金香、江美蓁、張祥哲、李子樑、張金泉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528,000元(折合新臺幣16,896,000元)、新臺幣6,654,764元,共計新臺幣23,550,764元。

⑧被告魏以慈部分:被告魏以慈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6至73所示之投資人洪靜珍、洪羽珍、鄭博文、林祥和、陳盛賢、黃裕溱、許彩芣、黃鈺傑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165,000元(折合新臺幣5,280,000元)、新臺幣1,256,000元,共計新臺幣6,536,000元。

⑨被告鄭博文部分:被告鄭博文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4至78所示之投資人陳韻婷、彭曉彤、胡葉琳銀、黃采潔、黃家紳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291,000元(折合新臺幣9,312,000元)、新臺幣96,000元,共計新臺幣9,408,000元。

⑩被告張祥哲部分:被告張祥哲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投資人林莉真、張立庠、張韡瀚、張秭瑜、高家畇、呂理和、林秀霞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美金372,000元(折合新臺幣11,904,000元)。

⑪被告孫宜蓁部分:被告孫宜蓁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87至89所示之投資人方怡文、張蔡惠美、蕭康壁珠投資普特基金,共吸收資金新臺幣1,735,500元。

⑫被告蕭茹芬部分:蕭茹芬於100年7月至9月受僱於鄔麟堂,協助製作加入會員之資料、收受存款等業務而提供助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1、45、48、50所示之投資人蕭婉伈、王玉鈴、吳嘉溱、高得明交付之投資款項,共收取新臺幣2,592,000元、美金96,000元(折合新臺幣3,072,000元),共5,664,000元。

⑬被告何政蓉部分:被告何政蓉自承:如需收送款項,蘇庭寬皆先會以電話聯絡我,告知我需至何地向何人收款或送款及款項若干,我再與其下線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及地點,並在約定地點由下線直接與蘇庭寬聯絡確定金額後,我再與蘇庭寬確認已收取或交付款項,收款後則直接前往台中前述服務中心內(普特能源基金位於台中市○○○路000號4樓之服務中心),將款項交給蘇庭寬,至蘇庭寬在100年8月20日出境止,我共計將所收到之1,000餘萬元交給蘇庭寬。而蘇庭寬出境後,蘇庭寬即指示我將所收到的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男子(名不詳,年約40歲),我於8月20日至9月18日間共計將所收到的3,000餘萬元交給「小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3頁),足見被告何政蓉依蘇庭寬之指示向下線投資人收取4,000萬元投資款,並交予蘇庭寬或其指示之「小胖」男子。基此,本院認被告何政蓉幫助蘇庭寬收取之投資款項未達1億元。

㈢綜上,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之辯詞不可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與蘇庭寬共同吸金共計美金106,106,000元(折合新臺幣3,395,392,000元),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本院認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被告駱珮姍等3人、被告游淑琴等2人之吸金規模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其等之犯罪所得自不會達1億元以上,公訴意旨前揭論罪法條,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政蓉為蘇庭寬所雇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被告蕭茹芬為鄔麟堂所雇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惟其等並無向他人招攬加入普特基金之具體作為,且何政蓉、蕭茹芬對於由蘇庭寬、鄔麟堂管領、支配、處分之整體犯罪所得,亦無使用或參與分配之實據,再無論其2人向投資人收取多少款項,均僅按月向蘇庭寬、鄔麟堂領取固定之薪資,在在難認其等與蘇庭寬、鄔麟堂對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具備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2人所為應僅屬幫助之範疇。核被告何政蓉、蕭茹芬所為,分別係對蘇庭寬、鄔麟堂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加以幫助,應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被告何政蓉、蕭茹芬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對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與本院依卷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同,尚無足採。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各自依其等加入之期間共同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各自與蘇庭寬就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各自與蘇庭寬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及鄔麟堂(僅限附表二編號35、41、45、48、50部分)與蘇庭寬間;被告許凢尹、游淑琴與蘇庭寬間就其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楊詠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3),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減輕其刑:

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⑵本件於102年3月27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見原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頁),是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下稱被告鐘丁豊等15人)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件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9年有餘。被告鐘丁豊等15人,除被告王金陽曾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次外,其餘被告均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且被告鐘丁豊等15人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鐘丁豊等15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鐘丁豊等15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鐘丁豊等15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鐘丁豊等15人所犯均減輕其刑,被告何政蓉、蕭茹芬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⒏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均主張其等在偵查中自白,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許凢尹、游淑琴在偵查中並無就其等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許凢尹、游淑琴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蕭茹芬並無偵查中筆錄,且其於原審亦否認犯罪,難認有何自白之情形。

⒐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所犯前揭犯行,並無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被告蕭茹芬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業均經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蕭茹芬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⒑被告何政蓉、林鎮豐均不論以累犯:

⑴被告何政蓉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何政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被告何政蓉前揭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犯行與本件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論以累犯。

⑵被告林鎮豐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林鎮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被告林鎮豐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與本件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論以累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與蘇庭寬共同非法吸金共計美金106,106,000元(折合新臺幣3,395,392,000元),故除上揭本院認定之吸金金額外,其餘吸金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84呂理和主張之100年6月5日、28日分別投資之美金288,000元、384,000元)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⒉被告鐘丁豊除成立前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外,尚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

㈡就前揭公訴意旨㈠⒈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指明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實質各自向何投資人招攬投資普特基金及各該投資人投資明細,雖有提出陳宗裕、鐘丁豊中下線組織圖為證,惟未指明組織圖中各該投資人之顯示名稱係何投資人,本院僅能藉由比對眾多證人之證詞、相關匯款資料、書面資料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投資普特基金,其餘均無法特定,檢察官就超過本院附表二所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及說明義務,而法院立於中立第三者之角色,亦不宜主動依職權就被告不利之事項調查證據,故檢察官之舉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就超過附表二之投資金額之部分,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及被告何政蓉、蕭茹芬亦有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前揭公訴意旨㈠⒉被告鐘丁豊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⒉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

⒊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合理報酬。惟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另依100年11月23日所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有別,屬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惟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同法第42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35條第2項涉及刑事責任。綜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皆訂有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尚無適用範圍之差異。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1460786號函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獎金發放種類有返利分紅、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金及服務費等,其中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涉有多層級設計,乃屬多層級之組織行銷。惟前開投資計畫固係採多層級獎金及組織方式行銷推廣,然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係以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多層次傳銷係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容有不同,是否得逕認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恐有待酌。」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2頁)。

⒋綜觀上開法院實務及主管機關對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範圍認定,對照普特基金之制度設計,投資會員雖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推廣獎金,但亦可藉由發展左、右二線賺取組織獎金,或團隊獎金,足見普特基金投資案獲利之方式尚稱多元,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依卷附事證,亦難認定普特基金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換言之,普特基金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其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被告鐘丁豊藉由普特基金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從而,普特基金非屬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應為被告鐘丁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丁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理由:原審對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等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均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無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蕭茹芬、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丁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鄔麟堂、許凢尹、游淑琴、梁信民、魏以慈、鄭博文、張祥哲、孫宜蓁不顧法令之禁制,與蘇庭寬共同利用普特基金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從事非法吸金行為,誘使民眾踴躍出資,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傷害、使投資大眾之財產受損,至為不該,且未與全部投資人和解,填補投資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何政蓉明知蘇庭寬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被告蕭茹芬亦明知鄔麟堂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分別幫助蘇庭寬、鄔麟堂遂行犯罪,亦均不該;並考量被告張祥哲罹患○○癌第0期之身體狀況,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被告孫宜蓁已與附表二編號87至89之投資人方怡文、張蔡惠美、蕭康壁珠簽立和解書,前揭三位投資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3份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暨衡諸被告鐘丁豊等1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違法吸金之數額、告訴人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何政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祥哲、蕭茹芬、孫宜蓁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何政蓉、張祥哲、蕭茹芬、孫宜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張祥哲罹患○○癌第0期之身體狀況、被告孫宜蓁已與附表二編號87至89之投資人方怡文、張蔡惠美、蕭康壁珠達成和解及被告何政蓉、蕭茹芬所為之幫助犯行輕微,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列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此外,衡酌被告張祥哲、孫宜蓁、何政蓉、蕭茹芬無視法規範,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為促使其四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均應各課予其四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祥哲、何政蓉、蕭茹芬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孫宜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被告張祥哲、孫宜蓁、何政蓉、蕭茹芬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鐘丁豊等15人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⑶另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經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日後之沒收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⑷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說明:

①本院認定標準之說明:本院雖認蘇庭寬及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就利用普特基 金遂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對於臺灣參與普特基金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蘇庭寬所管領、支配、處分,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對於上開最終流向之款項,尚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對整體犯罪所得及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對於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而在原有帳戶產生之推廣獎金可得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加以認列。又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自身加入普特基金取得級別而提出之款項,在未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之前,性質上等同未招攬任何下線之單純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難認屬其等自身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對於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僅計算其等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出資而可獲取之推廣獎金。至於推廣獎金之外,為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普特基金另設有對碰獎金、團體獎金,依卷附事證,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取得多少對碰獎金、團體獎金等情加以明確舉證,是既未獲證明,自不予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另被告鐘丁豊等上線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取得之各級別,依制度設計而按時、按級別在帳戶中產生之月淨利或月分紅、季分紅等點數,係其等基於自身立於投資人之地位所產生,與招攬他人加入普特基金無關,亦無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均特予指明。本院認定的標準如下,如無事證可認上線投資人與下線投資人為直接上下線關係,依普特基金之制度設計,自無因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而使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產生推廣獎金,又普特基金投資人自行擴充或增加其他級別之投資範圍時,如無特殊事由或堅強事證存在,基於利己考量,為使推廣獎金在自己既有之級別帳戶中產生,客觀上自無掛在他人級別帳戶下之動機或必要。又普特基金雖有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金,然因卷存事證不足,故本院僅能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投資普特基金,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被告鐘丁豊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自承領取之分紅、獎金自無法完全引用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又推廣獎金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作為推廣獎金,基於前揭同一理由,亦僅能以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10%估算。

②被告鐘丁豊部分: 被告鐘丁豊100年10月14日調詢供稱其介紹林鎮豐、張敬程(張崑宗之化名)予蘇庭寬認識,並稱朱申棟、張崑宗、林鎮豐是其推薦的下線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56、159頁),本院認定投資人朱申棟、林鎮豐、張崑宗係被告鐘丁豊直接招攬之下線。又投資人朱申棟、林鎮豐、張崑宗固為被告鐘丁豊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公爵會員資格,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朱申棟於100年1月12日之3筆公爵會員投資,僅第1筆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鐘丁豊取得推廣獎金新臺幣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朱申棟自行取得(而朱申棟自行取得之推廣獎金部分係其投資款之返還,不計算朱申棟之犯罪所得,以下同,不予贅述);投資人林鎮豐僅100年1月19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鐘丁豊取得推廣獎金3,200元(計算式:32,000×10%=3,200),其餘當由投資人林鎮豐自行取得;投資人張崑宗僅100年1月12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鐘丁豊取得推廣獎金3,200元(計算式:1,000×32×10%=3,200),其餘當由投資人張崑宗自行取得。綜上所述,被告鐘丁豊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6,000元(計算式:9,600+3,200+3,200=16,000)。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何政蓉部分:被告何政蓉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0年7月間曾由蘇庭寬以每月6萬元聘請,協助其向客戶收錢,或送錢給客戶之工作,但我於9月18日因身體不適則中止協助其收受款項。蘇庭寬總共給我7、8月份的薪水,各6萬元,總共給12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何政蓉之犯罪所得為120,000元。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林鎮豐部分: 被告林鎮豐100年10月26日調詢供稱其陸續招攬徐豫新、蕭強、王興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54頁背面),本院認定投資人徐豫新、蕭強、王興貴係被告林鎮豐直接招攬之下線。又投資人徐豫新固為被告林鎮豐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一級公爵及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徐豫新100年1月21日之3筆一級公爵投資,僅第1筆一級公爵部分,可由被告林鎮豐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其餘當由投資人徐豫新自行取得;投資人蕭強、王興貴為被告林鎮豐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均為單筆投資公爵會員,是被告林鎮豐均可分別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綜上所述,被告林鎮豐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63,200元(計算式:144,000+2×9,600=163,200)。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3,2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王金陽部分:被告王金陽100年11月30日調詢供稱其有介紹給駱珮姍、林子欣、書燕翔及洪秀玉等語;101年7月17日偵訊稱其介紹蕭國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2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第43頁),本院認定投資人駱珮姍、林子欣、蕭國幹、書燕翔、洪秀玉係被告王金陽直接招攬之下線。又投資人駱珮姍固為被告王金陽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數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駱珮姍僅100年2月1日伯爵會員之投資,可由被告王金陽取得推廣獎金6,400元(計算式:2,000×32×10%=6,400),其餘當由投資人駱珮姍自行取得;投資人林子欣為被告王金陽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子欣僅100年1月31日伯爵會員之投資,可由被告王金陽取得推廣獎金6,400元(計算式:2,000×32×10%=6,400),其餘當由投資人林子欣自行取得;投資人蕭國幹為被告王金陽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為單筆投資一級公爵,是被告王金陽可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投資人書燕翔、洪秀玉為被告王金陽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均為單筆投資公爵會員,是被告王金陽均可分別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綜上所述,被告王金陽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76,000元(計算式:6,400+6,400+144,000+9,600+9,600=176,000)。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駱珮姍、楊詠晴部分:被告駱珮姍招攬其女楊詠晴投資如附表二編號8之投資,惟其二人係母女,常理來說,會退還獎金,故被告駱珮姍因推薦楊詠晴投資而取得之推廣獎金,不予算入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6、17、23、24、52余子蓉、鄔麟堂、林健盛、石彩珠、蔡文通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人余子蓉固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數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余子蓉僅100年2月10日公爵會員之投資,可由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余子蓉自行取得;投資人鄔麟堂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單筆投資一級公爵,是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可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投資人林健盛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為投資3個單位公爵會員,僅第1筆公爵會員部分是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可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林健盛自行取得;投資人石彩珠固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數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石彩珠僅100年6月10日公爵會員之投資,可由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石彩珠自行取得;投資人蔡文通為被告駱珮姍、楊詠晴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52所示,為投資3個單位公爵會員,僅第1筆公爵會員部分是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可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蔡文通自行取得。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82,400元(計算式:9,600+144,000+9,600+9,600+9,600=182,400)。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82,400元,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均為91,200元。被告駱珮姍、楊詠晴與附表二編號34投資人洪傳譜達成和解,並已一同實際還款1,566,424元予洪傳譜,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款收據(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02頁)可佐,已逾其二人之犯罪所得,足認其二人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⑦被告鄔麟堂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鄔麟堂直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48所示之投資人游淑琴、吳嘉溱投資普特基金。投資人游淑琴為被告鄔麟堂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35所示,為單筆投資一級公爵,是被告鄔麟堂可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又此筆附表二編號35之招攬人雖有列被告駱珮姍、楊詠晴,惟其二人為幫忙說明,間接招攬,未取得推廣獎金,併此敘明。投資人吳嘉溱為被告鄔麟堂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48所示,為單筆投資公爵會員,是被告鄔麟堂可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綜上所述,被告鄔麟堂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53,600元(計算式:144,000+9,600=153,600)。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6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蕭茹芬部分:被告蕭茹芬坦承其所賺得是鄔麟堂給其的薪水,鄔麟堂把賺到的獎金分給其,大約一次幾仟元,一個星期不一定給幾次,其只有參加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98頁反面),其供述模糊,本院以最有利被告原則估算,以1個月4星期,1星期拿到1次,1次拿到2,000元計算,被告蕭茹芬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計算式:2,000×4×3=24,000)。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許凢尹、游淑琴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游淑琴與其男友許凢尹共同直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之投資人駱秀美、方學豪投資普特基金。投資人駱秀美為被告游淑琴、許凢尹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54所示2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駱秀美僅100年6月27日公爵會員之投資,可由被告游淑琴、許凢尹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駱秀美自行取得。投資人方學豪為被告游淑琴、許凢尹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55所示2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方學豪僅100年9月5日4個單位之公爵會員中之1筆,可由被告游淑琴、許凢尹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方學豪自行取得。綜上所述,被告游淑琴、許凢尹因而獲取推廣獎金19,200元(計算式:9,600+9,600=19,200),揆諸前揭共犯犯罪所得平均分擔之法理,各自分擔二分之一,亦即其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準此,被告游淑琴、許凢尹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被告梁信民部分:被告梁信民100年10月30日調詢供稱其有招攬江美蓁成為其下線,並於101年7月6日偵訊供稱其找4個人,邱清水、梁秀妹、江美蓁(該次偵訊筆錄誤載為江美「真」)、潘金秋,這四位是我直接介紹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34頁),本院認定投資人梁秀妹、邱清水、潘金秋、江美蓁係被告梁信民直接招攬之下線。又投資人梁秀妹固為被告梁信民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一級公爵及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梁秀妹100年3月10日之3筆一級公爵投資,僅第1筆一級公爵部分,可由被告梁信民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其餘當由投資人梁秀妹自行取得;投資人邱清水為梁信民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數筆出資,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邱清水僅100年3月16日一級公爵之投資,可由被告梁信民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其餘當由投資人邱清水自行取得;投資人潘金秋、江美蓁同為被告梁信民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9、61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潘金秋僅100年3月31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投資人江美蓁僅100年4月18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梁信民分別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潘金秋、江美蓁自行取得。綜上所述,被告梁信民因而取得推廣獎金307,200元(計算式:144,000×2+9,600×2=307,200)。準此,被告梁信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7,2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被告魏以慈部分:被告魏以慈100年10月26日調詢供稱其邀請鄭博文、洪羽珍等人參加說明會,他們後來都成為其下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5頁背面),本院認定投資人鄭博文、洪羽珍係被告魏以慈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洪羽珍固為被告魏以慈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一級公爵及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洪羽珍100年4月19日2筆一級公爵投資,僅第1筆一級公爵部分,可由被告魏以慈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其餘當由投資人洪羽珍自行取得;投資人鄭博文為被告魏以慈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一級公爵及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鄭博文僅100年4月29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魏以慈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鄭博文自行取得。依卷附被告魏以慈普特基金帳戶之推廣獎金表,可知被告魏以慈就附表二編號69至73之投資人林祥和、陳盛賢、黃裕溱、許彩芣、黃鈺傑之投資均取得推廣獎金(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0頁)。投資人林祥和、黃裕溱、許彩芣、黃鈺傑依附表二編號69、71至73所示,均為單筆投資公爵會員,是被告魏以慈均可分別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投資人陳盛賢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100年3月31日之2筆公爵會員投資,亦均由被告魏以慈取得推廣獎金19,200元(計算式:6,000×32×10%=19,200)。綜上所述,被告魏以慈因而取得推廣獎金211,200元(計算式:144,000+9,600+9,600×4+19,200=211,200元)。準此,被告魏以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1,2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被告鄭博文部分:被告鄭博文100年10月20日調詢供稱其總共介紹胡葉琳銀、陳韻婷、彭曉彤、黃采潔及黃家紳等5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認定投資人陳韻婷、彭曉彤、胡葉琳銀、黃采潔、黃家紳為被告鄭博文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陳韻婷、黃采潔同為被告鄭博文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4、77所示出資而取得若干一級公爵及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韻婷僅100年5月20日投資一級公爵部分、投資人黃采潔僅100年6月9日投資一級公爵部分,可由被告鄭博文分別取得推廣獎金144,000元(計算式:45,000×32×10%=144,000),其餘當由投資人陳韻婷、黃采潔自行取得;投資人彭曉彤同為被告鄭博文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5所示出資而取得4單位公爵會員、1單位一級公爵,投資時間均係100年5月27日,依常情,彭曉彤應係讓鄭博文以其投資金額較少之公爵會員中之第1筆計算推廣獎金,其餘投資之推廣獎金則由其自行取得,始符合其最大利益,基此,可由被告鄭博文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彭曉彤自行取得;投資人黃家紳為被告鄭博文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公爵會員,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黃家紳僅100年8月5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由被告鄭博文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黃家紳自行取得;投資人胡葉琳銀為被告鄭博文直接招攬之下線,依附表二編號76所示,為單筆投資公爵會員,是被告鄭博文可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綜上所述,被告鄭博文因而取得推廣獎金316,800元(計算式:144,000×2+9,600+9,600+9,600=316,800)。準此,被告鄭博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6,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被告張祥哲部分:被告張祥哲105年6月2日於本院前審供稱其推薦一個林秀霞等語(見本院前審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83頁),又卷附林莉真、張立庠之普特國際全權能源管理投資計劃申請書(簡易版),推薦人欄位均載張祥哲(見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77、78頁),本院認定投資人林秀霞、林莉真、張立庠係被告張祥哲直接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林莉真、張立庠、林秀霞固同為被告張祥哲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9、80、85所示出資而取得若干公爵會員及一級公爵,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莉真、張立庠、林秀霞均僅100年4月19日投資公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張祥哲分別取得9,600元(計算式:3,000×32×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林莉真、張立庠、林秀霞自行取得。綜上所述,被告張祥哲因而取得推廣獎金28,800元(計算式:9,600×3=28,800)。準此,被告張祥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被告孫宜蓁部分:證人方怡文於調詢時陳稱:其陪其母親一起到孫宜蓁租屋處繳納投資費用,當場孫宜蓁及其配偶也向其說明投資細節,其母親就當場以其母親、其、其妹妹的名義投資3個單位的伯爵會員(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孫宜蓁直接招攬方怡文投資。投資人方怡文固為被告孫宜蓁直接招攬之下線,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7所示3筆出資而取得3筆伯爵會員,僅1筆伯爵會員部分,可由被告孫宜蓁取得推廣獎金9,600元(計算式:96,000×10%=9,600),其餘當由投資人方怡文自行取得。準此,被告孫宜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扣案之普特基金宣傳光碟、普特基金說明資料等物,乃為本案之證據,且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若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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