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恩碩
- 即被告
- 盧沛宸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丁○○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知悉丙○○有金錢需求,遂向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左衛門」之成年男子(下稱「左衛門」)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丙○○同意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丁○○、「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丁○○、「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且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提供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後,丁○○、丙○○即依「左衛門」之指示待命提款;復由「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乙○○之鄰居「游金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乙○○分2次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即通知丁○○、丙○○持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起至26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6次接續提領乙○○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後交付予丁○○,再由丁○○將現金15萬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左衛門」於108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次通知丙○○、丁○○待命提款,俟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即通知丁○○、丙○○持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起至11分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大銀行北投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5次接續提領乙○○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分得1萬2,500元作為報酬。嗣乙○○於108年10月3 日復接獲上開自稱「游金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向乙○○訛稱尚需向乙○○借款15萬元等語,乙○○察覺有異,委請其妹詢問游金山本人後,始悉受騙。
㈡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丙○○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使用,並依「左衛門」之指示待命提款;復由「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甲○○○之乾兒子「王盧聰」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欲向甲○○○借款3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下稱土庫鎮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復接獲上開自稱「王盧聰」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一再詢問匯款情形,甲○○○察覺有異,遂向土庫鎮農會行員詢問相關情形,經農會行員通報警方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甲○○○匯入之上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以下分別稱被告丙○○、被告丁○○,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見審金訴卷第98頁;金訴卷第224至226、261至262頁;金訴緝卷第74、88至89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78、215、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75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08年10月1日、2日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第17435號偵卷第31至34、37至39頁;第17506號偵卷第61至63、77、79、81至84、91、93、95至96、10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丙○○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護理師及捷運清潔人員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7506號偵卷第7頁;金訴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丁○○要求伊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但伊當時因為沒有錢還給丁○○,所以伊還是同意提供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25頁),堪信被告丙○○雖非明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就其於前開時間提供帳戶予「左衛門」接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左衛門」之指示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丙○○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左衛門」委由其於108年10月12日出面提領告訴人乙○○、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係「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等情,被告丙○○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丙○○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丙○○竟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用,並依「左衛門」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丁○○或「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子,而此以方式參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丙○○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左衛門」所提領之款項係「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有與「左衛門」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先由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用,復由「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前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乙○○、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左衛門」即指示被告2人或被告丙○○與「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子前往提款,足認至少各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丙○○外,至少尚有「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直接對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並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左衛門」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用,並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丙○○僅與被告丁○○就告訴人乙○○部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告訴人乙○○部分形成犯意聯絡,被告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告訴人甲○○○部分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丙○○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左衛門」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左衛門」通知被告2人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至於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出;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陳稱其於108年10月2日下午提領乙○○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內尚無甲○○○之匯款,之後其亦未提領甲○○○匯入之款項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原審時固就告訴人甲○○○部分承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甲○○○犯行(詳見
乙、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雖未提領該筆款項,致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然告訴人甲○○○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丙○○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此次詐欺犯罪僅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乙○○等犯行;被告丙○○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丙○○2人於108年10月1日、2日分2次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⑴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丙○○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案件,係持其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即信用卡盜刷購物,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甫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丙○○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丙○○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⑵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4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等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8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上述包含詐欺、竊盜等罪之案件,甫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丁○○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丁○○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丁○○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乙○○、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損失,然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甲○○○任何損害,且就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丙○○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左衛門」允諾之報酬,邀約被告丙○○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乙○○之匯款,並將被告丙○○提領之匯入款項轉出,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另被告丁○○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海鮮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6歲之女兒,其於入監前係與父母、女兒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另被告丁○○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上揭被告丁○○自述之犯後態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丁○○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盧沛辰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丙○○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各項情狀,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告訴人甲○○○犯行,原判決認被告2人、「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⒊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乙○○6,0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其認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乙○○、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丙○○在本案係依「左衛門」之指示,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供「左衛門」使用,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款項後,分別交付被告丁○○或「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子,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9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其扶養,現在捷運公司擔任大夜班清潔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左衛門」將被告丙○○之報酬1萬2,500元匯入其帳戶,由其轉交予被告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左衛門」從第一天伊去提領的15萬元,從中撥2萬多元,伊跟被告丙○○一人一半,伊把錢轉交時,錢就分給伊,伊應該是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不是1萬元就是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實際上僅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24頁):參酌被告丁○○所指其收受「左衛門」報酬並匯予被告丙○○之帳戶,查無被告丁○○所述上開匯款紀錄乙節,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9年6月5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11、215至21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因本案獲取1萬2,500元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丙○○所獲報酬數額為7,500元,此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雖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其現僅賠償告訴人乙○○6,0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之差額部分(按即7,500元-6,000元=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丙○○已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被告丁○○或「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丙○○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據提領,且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供參(見第17506號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丙○○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亦非屬於被告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丙○○所有且供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功能,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張提款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自稱「吳硯」之「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自己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左衛門」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匯款後,由丙○○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丁○○。嗣於108年10月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甲○○○以假冒友人來電之方法行騙,致其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甲○○○所匯入35萬元款項,因告訴人甲○○○發覺有異而報案,尚未遭提領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向被告丙○○告知「左衛門」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被告丙○○同意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後,與被告丙○○一同參與詐欺告訴人乙○○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實上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甲○○○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丁○○於108年9月底某日,知悉被告丙○○有金錢需求,遂向被告丙○○告知「左衛門」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被告丙○○同意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後,被告丙○○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使用;又被告丁○○並未擔任車手,實際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丙○○固先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0月2日那天晚上,伊覺得怪怪的,後來丁○○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結果丁○○就跑到伊家來亂,後來伊才知道他後面還有匯款一筆35萬元,他誤以為伊將35萬元領走,所以他還想找人打伊等語(見第1750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的錢匯進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就到伊家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8年10月2日當天「左衛門」說被告丙○○沒有接聽電話,因為是伊介紹被告丙○○,要伊負責這筆錢,伊才會跑去被告丙○○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告丁○○前確有介紹並與被告丙○○一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乙○○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此部分辨解,自非無據,則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丁○○於本案「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甲○○○後,被告丁○○曾前往被告丙○○家中尋找被告丙○○乙事,遽認被告丁○○亦有參與前開被告丙○○、「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甲○○○犯行。
四、再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8年10月2日早上,在群組中,「左衛門」通知伊去領款,當時因為找不到被告丁○○,所以當天是被告丁○○的弟弟陪伊取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丁○○自108年10月2日早上起,即未參與被告丙○○、「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群組之討論,則被告丁○○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左衛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即屬有疑。更遑論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敘明被告丁○○與之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甲○○○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左衛門」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丁○○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