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原處分以其「紅線違停」,而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則其所稱須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經警察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4 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該駕駛人是否仍應負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政罰責任?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者定有相關行政罰,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之「肇事而逃逸」,是否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員警攔查未果而逃逸,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時,得否逕行舉發非「同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 問題(二):若員警逕行舉發後,監理機關予以裁決,駕駛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否撤銷「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裁罰?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
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又於 104 年 2 月 24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前段等規定,遭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第 67 條第 2 項、第 24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裁處「某甲罰鍰新臺幣 9 萬元整,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一併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項之規定?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經處罰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仍認定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乃於 107 年 3 月 2 日以函文函覆甲,並展延到案日期至 107 年 4 月 2 日。甲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之基準,裁處第 3 階段罰鍰,是否合法?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內之基準,裁處第 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900 元。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甲違規事實明確,但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應裁處第 1 階段罰鍰 2700 元。則行政法院可否自為判決,或應將原裁決撤銷,發回原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應繳送之日期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均在該期間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在 95 年 6 月 30 日前,十年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現為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係無效處分?受裁決人未於9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其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後提起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是否有據?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易處逕註」。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則承辦員警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記點 3 點),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2 月 1 日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結案;嗣甲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4 月 15 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甲就此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按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1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八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否應限縮「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此時A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屬越級駕駛行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經考領合格,惟甲於 95 年間尚有交通違規(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之違規)罰鍰未繳清,監理站依據交通部函釋(交通部 90 年 7 月 23 日交路 90 字第 046710 號函)將甲之考驗成績予以保留,並俟甲繳清其交通違規罰緩後,始發給駕照,並自發照日起算駕駛經歷。今甲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駕駛小型車,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發生碰撞,乙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甲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又甲於上開車禍發生翌日隨即前往監理站繳清歷年交通違規罰鍰,監理站即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發給其駕照,並於該日起算駕駛經歷。試問:甲所負擔之過失致死罪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規定,加重其刑?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
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因未能當場舉發,經警察機關對所有人 X 公司逕行舉發。X 公司(Y 公司未告知 X 公司由何人駕駛)辦理歸責於承租人 Y 公司,處罰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於 Y 公司程序,Y 公司置之不理,因而裁決處罰 Y 公司(下稱原處分),Y 公司不服,以其非駕駛行為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違規行為、租賃、駕駛行為人為 B 等事實,均屬事實)應如何判決?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於 102年 1 月 30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因此,若駕駛人於上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已有第一次(或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再於新法規定後施行期間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前後兩次酒駕行為之時間,雖符合修正後第 35 條第 3 項「5 年內」之規定,惟因駕駛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法律施行前,若以第二次酒駕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有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時期,可能產生「類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結果,而有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則駕駛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
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