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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85 年 10 月 14 日

採丙說。 丙說︰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其僅揭示「常業重利」者,雖欠周全而有不當,但判決書如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題設之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既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事實 (設並已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雖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之罪名僅揭示「常業重利」,有欠周全,但既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第二審未予撤銷改判而予維持,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44、345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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