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韋智
- 被告
- 王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74元及其中96561元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嗣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4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逾期違約金。再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4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逾期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王本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自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上開立有信用卡申請書(證一)及其約定事項為證(證二)。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1,974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證三)未予以清償,且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4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百分之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逾期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在您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行)提出信用卡及相關服務申請之前,請務必詳閱下列條款,申請獲得本行核准後,下列條款將構成信用卡條款之一部份。」…五、信用卡消費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如持卡人針對月結帳單之簽帳金額之正確性有疑問,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後三十天內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逾時不得再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款」…上述注意事項及約定條款,已經被告詳閱後簽名以示同意。且依照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1)持卡人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後三十日日內,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2)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
2、依信用卡之性質而言,信用卡使用係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依指定方式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向收單行請款,收單行再向發卡行請款,最後再由發卡行對持卡人寄發帳單請求給付帳款。故發卡行並無經手簽帳單,自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簽帳單之內容,故於約定條款中載明如持卡人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時,需主動通知原告,今被告未依約定絛款於時限內主動通知原告,且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每月尚有金額不一之還款紀錄,衡諸常情,被告如主張係因遺失、被盜而遭冒用、盜用等情,每月還款之時,如有疑義,依雙方約定,即會於期限內向原告反應,而非臨訟之時才對此爭執。
3、另查,被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協議還款,除提出協議償還申請書外(原證四),並提出108年2月22日由被告自行查調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原證五),其中即揭露本筆信用卡債務為呆帳。故與被告答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無資料恐有相當出入。
4、被告所執鈞院107司執100771號撤回狀及元大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皆與本案之信用卡債務無關。查被告王本榮另於9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等(證六)。後因未遵期還款,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此取得士林地方法院勇股106年度司執字第12420號債權憑證(證七)。107年8月31日,原告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告於訴外人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法院公股107年度司執字第100771號核發執行命令(證八)在案。108年2月12日,原告對被告信用貸款債權業因扣薪而受償完畢,因而向新北地方法院公股107年度司執字第100771號聲請撤回執行,並於108年3月7日以債務清償證明書,通知被告信用貸款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因清償而結案。(證九、被證一、二)
5、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是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乃係因消滅公司之法人格為存續公司吸收所致,核其性質,與債權人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原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格並不因此而消滅者不同。是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於公司合併之情形並無適用。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第1項本文)。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第3項)。則本條第1項規定既將合併、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三者併列,顯見本條所定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並不包括合併之情形在內。是於銀行合併之情形,亦無本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是原告既因合併而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當然取得本案債權人地位,且依前揭說明,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判決認為,「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合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貴,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遭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二)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收訖鈞院108年司促字第3440號支付命令,即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多次向自稱元大委外催收聯合財信公司電訪人員胡小姐表明請求提供簽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以確任是否為被告明確指示發卡機構之付款,並於108年2月23日下午7時33分致電元大銀行客服專線請求提供簽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但至開庭前原告皆未提供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簽單,僅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如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一。然細觀證物一所列並無明確消費內容,僅存有同為08/30日期之多筆款項轉銷紀錄,被告無從得知是否為本人親簽授權之消費,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且信用卡明細所列無詳列商店名稱、無交易日期、無消費內容,所列之方式非一般大眾所能推知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難以推定正破無誤,若據此要求被告承擔債務,恐有違平等互惠、誠實信用之原則。被告自行於108年2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證物一),所回覆第一項載明「查資料庫中無台端108年01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其他項「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亦載明「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帳款資訊」被告因此自108年2月23日起多次致電元大銀行客服專線、元大銀行催理組、元大銀行債管單位、自稱元大委外催收聯合財信公司電訪員胡小姐,請求提供簽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明確指示發卡機構之付款,皆未回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明白揭示:「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所謂平等互惠原則,意指「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為其正當利益,而為利已之約定,唯應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尤應注意不得因該利己之約定,致相對人處於法律上毫無救濟之地位」。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認為「就該信用卡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由持卡人負貴者,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生之錯誤,包括由發卡機內部職員、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然該風險之發生,有時發卡機構較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若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確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毫無所知,亦無法阻止之持卡人,顯有未盡公平之處,對消費者甚為不利,而對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之貴顯又過輕,是為不合理之風險移轉;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信用卡簽帳行為之破認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一般民眾欠缺自行蒐集證據之法律知識與技術,在與發卡機構爭議時常處於「資訊不對等」的情況難以自力救濟。核被告已善盡信用卡契約條款所負之義務提出異議並盡力救濟,自不應認定被告為空言否認,要非可採,否則將忽視發卡機構居於經濟上和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造成舉證責任轉換約定之效力,顯失公平。
(三)參照合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09月12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範: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直到於消費者之處理。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39分收迄自稱元大銀行委託聯合財信公司胡小姐通知即轉帳19000元,表明待貴行提供詳細簽單和信用卡帳單供被告查核無誤後即付相關款項,然至開庭前皆未獲相關資訊,原告行為明顯有違上列規範。參照國內爆發大規模連動債投資爭議一年半後,台灣高等法院已出現投資人民事判決勝訴的案例,該案判決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必須返還投資本金,其中理由即為銀行主張有定期寄送對帳單及連動債訊息通知書給投資人,已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然法官認為,銀行提供的通知函是制式文件,無法證明市場發生重大變化時,銀行文件真的讓投資人了解,因此要求銀行應負舉證責任,但銀行無法提供說明錄音等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有明確告知風險。投資人雖已在投資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上「蓋章」,但法官認為,蓋章僅能證明投資人有「用印事實」,無法證明理專有充分說明連動債的性質及風險;且該份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投資人也否認理專有讓他仔細閱讀文件,進而了解不保本特性。對此,理專也無法舉證,因此敗訴。上述案例可證,銀行定期寄送對帳單並非已善盡說明義務,需參照說明方式是否能讓人清楚了解。核本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無詳列商店名稱、無交易日期、無消費內容,所列之方式非一般大眾所能推知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難以推定正確無誤,該款項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承擔,若未能充分舉證,則應推定被告並未指示發卡機構為付款指示,自不應承擔清償之責。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上開規定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強制規定,遠反者,應屬無效。再依台北地院97年訴字第3802號:「3.原告(按:銀行)與被告(按:消費者)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1)定型化契約條款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其對他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20%或11.88%計算循環利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2)依現今之循環息遭銀行不當運作,該契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的必要:…銀行業某種程度是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之法律上、經濟上、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後,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利率,使用循環信用即代表信用不佳為唯一達成高循環利率之手段,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十年皆未變更,本院本庭曾首度宣告信用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條款無效,銀行業者始願意調整該條款?容,顯見司法控制仍有其必要性(3)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應認無效:……就本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而言,原告僅採用單一且貼近民法所規定最高之年息20%之循環利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信用卡循環息利率不因為經濟的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方得以清償該款;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背負高額循環息,甚至造成卡奴等社會問題,這些都不是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從契約正義來看,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參酌上開判決,原告主張年息計算方式顯有失公平,其違法部分請求鈞院予以駁回。原告要求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和利息違法滾入本金計算之部分及已逾時效規定之部分,一併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判決認為,「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漬失、被盜而遭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貴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上述判決闡明發卡機構對於簽帳單之確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元大商業銀行之民事準備狀第四點所言「依信用卡之性質而言,信用卡使用係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依指定方式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向收單行請款……故發卡行並無經手帳單,自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簽帳單之內容等云云」,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第二點中揭示:「並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且持卡人不論是否需給付發卡銀行一定年費作為報酬,發卡銀行均自持卡人每筆消費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故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分(即見到持卡人親簽之簽帳單指示後即墊款予特約商店),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述判決之第四點:「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則除有原本之買賣等債之關係所賦予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權利之外,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價金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相當期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即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之事務,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持卡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九號為例,判決認為「再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間皆有:就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特約商店應交付消費簽帳單予持卡人,使其本人簽名於指定攔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答帳交易等約定。是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自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由上可知,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委任,自皆為發卡銀行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屈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即是否確為持卡人所親簽,以指示發卡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貴及義務。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發現或查明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要難令持卡人負擔此一風險。」。發卡機構為優勢風險承擔人,對於預防冒用較具專業能力及經濟能力。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就該信用卡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由持卡人負責者,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生之錯誤,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然該風險之發生,有時發卡機構較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若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確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毫無所知,亦無法阻止之持卡人,顯有未盡公平之處,對消費者甚為不利,而對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之貴顯又過輕,是為不合理之風險移轉;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I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若將冒用之風險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強加於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將需就信用卡之遭冒用負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失責任」有所背,即屬發卡銀行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強加予持卡人負擔,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不合理之危險轉嫁。因此簽單之破保,於消費款項具有消費行為確立之證明效果,原告主張「發卡行並無經手帳單,自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簽帳單之內容等」,實屬錯誤之卸貴,於法不合。
(六)查被告已多次表明請求原告銀行提供簽單及預借現金以供款項核對,迄今皆未提出。乃因原告元大商業銀行主張被告傳真還款協議,代表被告默認原告提供之信用卡帳單上列全部帳款皆無爭議,即應負清償之責。然依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號主旨所揭:「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判決內容闡明:「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時效完成前之「時效中斷」事由;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於接獲原告元大銀行107年通知帳款時,即請求原告提出簽單和預借現金之書面申請書以供核查是否正確。複於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時,被告即於時效內向鈞院表明異議,為鈞院紀錄在案。且被告為求自力救濟,多次向原告銀行債管單位請求簽單和預借現金之書面申請書,以確認是否為被告親簽申請之帳款,迄今仍未向被告提示,亦未主張任何原因。再於原告提出起訴書狀時,被告於答辯狀懇請原告提出上列證明,於言詞辯論之前,仍對被告請求置之不理,上述事實亦為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所不爭。依上所述,斷無推論被告對帳款已為居「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張者顯不為真。
(七)依104年12月9日修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雖不須債務人同意,但仍須通知債務人,該讓與始得對抗債務人。惟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民法第297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固然債權人跟受讓人均得為通知,但依民法第298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通知與受讓人通知的效力並不完全相同,差別在於受讓人通知相較於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必須要自己去斟酌各種資料來判斷受讓人的通知是否真實且是否對其給付。若債務人未加以求證直接對受讓人清償,受讓人若非真正的受讓人,債務人則必須要自行承擔債權未為讓與或是讓與無效的不利後果。基於上述原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因合併大眾銀行後取得之債權,依法應通知債務人,依前述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號主旨所揭,「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向民事執行處請求之「民事撤回狀」(證物一)和108年3月7日由原告開立交付與被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證物二)所示,被告對於所需負債務之清償範圍,已完成應負之清償之責,依社會之一般常情,「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所述,被告自無從可推知對原告尚有未盡清償之債務。故依上述事實,被告所能知悉自己仍負債之時效,應以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申請,於2月22日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為準。被告即於時效內表明異議,並經鈞院紀錄在案可證,被告抗辯合於時效堪足可信。
(八)被告對帳款明細之爭執,乃因原告提示帳單明細中關於「如意金」項目於常理不合。依97年10月2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411號文主旨明示:「為健全信用卡市場發展,發卡機構不得對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進行行銷。信用卡本為簽帳消費支付工具,而預借現金功能之發展,係滿足持卡人急迫性之現金需求(在特約商店不普及之地區,可先預借現金來消費,特別在國外旅遊時),部分發卡機構透過電話等方式行銷,將預借現金功能擴張為借貸工具,已有違信用卡作為洁費支付工具之本質,應予導正,另民眾如有資金借貸之需求,應向金融機構申請借貸。」查原告所提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有多整「如意金」項目(每期5000元,共計12期),按原告元大銀行網站公告此為預借現金消費,依金融主管機構規範,自97年10月2日起即令銀行不可以電話等方式行銷,故內容若無差誤,原告豈非自證以非合於金融法令之行為對被告進行銷售。故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示被告之書面申諸文件和簽約時間地點、簽約人員、其他證人以供核對,應屬帳款之合理懷疑。被告曾致點電原告請求行使查核,多次遭該行人員戲謔,稱:「有爭議你可以和法官說阿,不要和我們說,看看法院會不會信你啊!」非被告刻意虛詞狡辯推延否認,款項爭議乃肇因於發卡機構不願善盡法律規定之善良管理者,徒然陷消費者於法律上之不利地位所致。
(九)依金融主管機構於81年8月31日即令台財融字第811212016號令主旨為「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第二點,明言:「申請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應檢具辦理該項業務之實施要點,明定辦理之方式、額度之核給與限制、費用之收取及應對消費者揭露之事項等。其中對於費用之收取,除應說明計算之方法外,並應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對消費者作充分之書面揭露。99年4月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1號,再明白揭示:「發卡機構不得對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進行推介、廣告等各項行銷行為」及「發卡機構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查本案帳單所列預借現金總金額60000元,佔原告給予被告信用卡信用額度之六成,明顯已逾金融法規之規定。再者,原告核予預借現金應有合理書面文件證明,對被告在簽訂預借現金契約時,已充分完善上述義務,則被告要求提供預借現金之書面契約以供查對,實難謂毫無理由。根據上述,原告準備狀主張於法不合已明,被告抗辯時效合於規定,所提質疑非無可依。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帳單所列毫無異議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喪失抗辯時效之主張,難屬合理推論,懇請鈞院一併依法予以駁回。
(十)原告主張之帳單所列總金額,與金融主管機關規定計算方式顯然不符。依金管會104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點規定「各發卡機構可選定其一做為起息日,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並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年息計算方式,已混合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合併計入,顯有失公平並與金融法規有違。再依銀行局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180號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發卡機構應按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第五點規定「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各項費用之收取金額,並應逐筆分別列示。第六點規定:「已動用循環信用者,應分別列示前期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所收取之利息及遠約金」。第七點:「當期應付帳款如持卡人未來每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其繳清全部帳款所需之時間及應繳納之總金額r第八點:「持卡人就全部或部分應付帳款採固定期數之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時,其每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費用、未到期金額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第九點:「發卡機構當年度截至當期已向持卡人收取之利息及費用之累計金額。」同辦法第48條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以複利計息。二、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五、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攄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依上述規範,原告元大銀行所提之帳單明細和計息方式,皆明顯可見將不得計入循環計息之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列入,與金融法規規定有違,違法事實確無可爭。即按準備狀所述,皆未陳述明確說明其計息方式之適法性,實難推定其計息方式與法規相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之聲明中關於利息總額一項,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十一)告訴人主張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實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請求時效亦逾越民法規定。依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故按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案告訴人主張利息又加計違約金和手續費,僅帳單明細所示「如意金」一項每月之手續費達240元,年微總額達2880元整,以預借總金額6萬元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4.8,又將其計入帳款總額計算年息,其請求之總利率明顯已逾民法所規範。再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時間已逾五年,與民法所訂請求權時效有違,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上述,原告主張之利息加計違釣金,已實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請求時效亦逾越民法規定,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十二)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計算金額與方式明顯與金融法規有違。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已明定:「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達約金。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及(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旨:「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因此,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精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證物三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本案訴訟之前,已透過轉帳19000元予原告元大銀行,此有郵局轉帳紀錄可信。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或民事準備狀所主張,均未考量此金額給予原告之實質補償,明顯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亦實難推定原告因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其主張之利息與違約損失金額亦難推定為真。綜合上述併依主管機關規範,原告要求按月給付之8年共96期,遠約金期數顯已逾法律規定,及利息一併違反金融法金融法規甚明,違約損失金額亦難推定,故請求鈞院一併依法予以駁回。
(十三)依2018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指出,美國花旗銀行於2018年6月就被客戶控訴超收信用卡利息,最後歸還175萬名客戶,共3.35億美元的超收利息;而台灣花旗銀行亦曾因信用卡系統邏輯判斷錯誤,導致客戶被超收信用卡循環利及滯納金,金額達3100萬元,最後遭金管會罰250萬元,因此金管會顧主委在答覆立委質詢時,慨然允諾在今年六月前會完成全面性金融檢查。國際大型銀行花旗銀行發生信用卡利息計算錯誤情事,國內亦有案例可循。據鉅亨網2018年7月6日報導指出,星展因併購澳盛銀消金業務後,發生累計約60件客戶信用卡循環金額遭誤植情形,總金額超過100萬元,因而遭金管會開罰50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可見發卡銀行並非毫無錯誤,帳款爭議救濟成功者仍為案例之少數,蓋因爭端一起,銀行即主張信用卡條款以為防禦,然其興訟之行為,仍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因此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仍有意思表示解釋一般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其要旨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係由經濟上較強勢之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擬訂,為追求自身之利益,往往制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相對人之條款,相對人對契約?容只有接受與否,沒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經由解釋後,如尚有疑義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更明白揭示,「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然而誠信原則畢竟係一抽象規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 4號民事判決之看法,認為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易言之,誠信原則之適用必須具體化及類型化,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或其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主旨所示:「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本案告訴人元大銀行於81年8月31日起,即明知金融主管機構台財融字第811212016號令、及99年4月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1號令,暨銀行局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金管銀票字第104400 03180號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限制其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時應有之行為。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已明定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規定。依原告元大銀行網站所示,雖對上述規範明明可知,卻利用消費者對銀行業者之善良信任,於司法審判程序,公然非法侵害信用卡消費者之法律權益,僅以超收利息和違約金收取兩項可推知,其多年來非法所得之利益甚鉅,於該行整體持卡人所生之非法危害巨太。觀諸本案元大銀行之行為,實難謂其行為符合誠信原則,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四)本案債權之讓與,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依法不生效力。本案原始債權人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 5號民事判決所示:「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提示債權讓與證書或其他合於法令之書面證明受讓債權,否則依法應不生效力,迄今被告從未接獲任何提示。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經民事執行處所發支付命令前,並未經原告以具證明效力之方式為上述通知,依法應不得對抗債務人。債權之讓與,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依原告於108年1月12二日向民事執行處請求之「民事撤回狀」和108年3月7日由原告開立交付與被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被告僅能知悉對於原告信用貸款所需負債務之清償範圍,並已完成應負之清償之責,依社會之一般常情和「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所述,被告自無從推知對原告尚有其他未清償之債務讓與,應不得視為對被告已為通知之完成。被告自行查詢「司法院簡易案件查詢」系統,除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外,原告並未對原告為信用卡債務之催告。依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二)」書狀所示,原告對於債權讓與程序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之事實從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二)」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僅對被告為信用貸款繳款之多次催告。再依被告自行查詢「司法院簡易案件查詢」系統,至民108年8月5日星期一止,除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外,期間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信用卡債務之任何催告,衡諸社會之常情,被告自無從得知尚有其他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亦無法確認該筆信用卡債務是否真切,故原告應負有通知之違失責任。再依原告多次所提書狀,對於被告抗辯之債權讓與程序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原告亦從未爭執,綜合上述,原告確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之事實應為可信。
(十五)原告未能舉證信用卡款項為被告所指示之付款。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見解,「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I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主張之信用卡帳單中任何一筆消費款項之簽單確為被告所簽名,卻以「發卡行並無經手帳單,自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簽帳單之內容」,為舉證貴任之反置,危險分配不合理,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判決主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主旨見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要旨。)
(十六)如意金項目之消費借貸無書面契約可查,已明顯違反金融主管機關規範,亦難以推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依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 740004411號文主旨所明示,禁止發卡機構透過電話等方式行銷,將預借現金功能擴張為借貸工具,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I列示多筆「如意金」項目(每期新台幣五千元,計十二期,另有列示每期1666元,計時十二期,合計金額為79992元),按原告元大銀行網站公告推測為預借現金消費,即依金融主管機構規範,自97年10月2日起即令銀行不可以電話等方式行銷,且依金融主管機構於81年8月31日即令台財融字第811212016號令主旨為「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i第二點,明言:「申請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應檢具辦理該項業務之實施要點,明定辦理之方式、額度之核給與限制、費用之收取及應對消費者揭露之事項等。其中對於費用之收取,除應說明計算之方法外,並應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對消費者作充分之書面揭露。」故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出:被告之書面申請文件和簽約時間地點、簽約人員、該筆消費之徵信審核人員、主管核章等之證明,屬消費借貸行為之合理懷疑。然原告迄今仍不願提供書面文件證明為原告所申請之消費借貸,不願善盡法律規定之舉證義務,除陷被告於法律上之不利防禦地位,亦難以推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發生。「如意金項目」之消費借貸金額已逾金融主管機關所定之信用額度規範。依99年4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號之第五點規範:「發卡機構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原告所示之帳單所列預借現金總金額,佔原告銀行給予被告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已近八成,明顯已逾金融法規「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之規定。再者,原告核予預借現金應有合理書面文件證明,對被告在簽訂預借現金契約時,已充分完善上述義務,則被告要求提供預借現金之書面契約以供查對,實難謂毫無理由。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豈非自證自己以非法方式對被告為消費貸款之銷售,實有違常情。「如意金項目」應屬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款項,原告應為已交付金錢之舉證。參酌106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闡明:「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如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見解,關於票據確認債權,認為:「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攄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攄之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參酌上述見解,原告迄今從未就如意金帳目之借款業已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應為之事實舉證,故實難謂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貸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所提質疑非無可依,抗辯應屬合理。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對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規範,應屬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原告為銀行業自應受上開規範'屬拘束,不得遠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見解「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97年10月2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411號,該規定明白要求:「信用卡本為簽帳消費支付工具,而預借現金功能之發展,係滿足持卡人急迫性之現金需求(在特約商店不普及之地區,可先預借現金來消費,特別在國外旅遊時),部分發卡機構透過電話等方式行銷,將預借現金功能擴張為借貸工具,已有違信用卡作為消費支付工具之本質,應予導正,另民眾如有資金借貸之需求,應向金融機構申請借貸。該管制目的係兼為保障身為信用卡持卡人正確用卡權益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即具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持卡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在遏止渠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即屬效力規定。故原告為債權之繼受若可不受金融主管機關之效力規定限制,則無異認為發卡銀行可藉由債權之讓與方式,將違法方式所列之款項概括由債務人承受,而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綜合上述,原告所提信用卡帳款推定無誤之主張欠缺合理之舉證,帳款所列如意金項目明顯違反金融法令,難屬合理請求,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十七)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參酌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號見解:「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判決內容闡明:「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時效完成前之「時效中斷」事由;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所稱還款協議,並非被告對於帳款無異議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攄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元大銀行通知帳款時,即請求原告提出帳單、簽單和預借現金之書面申請書以供核查是否正確。自稱為原告銀行委託之聯合財信公司胡小姐答稱:「你要先表示有處理的誠意,先將還款協議傳真回來,我才能幫你向銀行爭取I,而該協議文件之原本,已於開庭時呈鈞院可查。該協議無原告銀行之公司大小章,亦無原告任何有權簽核人員之任何簽章,足證雙方並無任何還款協議之合致,且原告並未依約定交付信用卡帳單予被告查核,不論被告如何請求交付,直至起訴後兩造進入訴訟後,原告才將信用卡帳單影本交付被告,其中被告主張之「如意金消費借貸」契約書、撥款證明,則迄今仍未交付於被告。原告卻據以稱被告傳真還款協議,扭曲為對帳款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
(十八)依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計息方式,皆明顯可見將不得計入循環計息之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列入,與金融法規規定有違。上述規範該管制目的係兼為保障身為信用卡持卡人正確用卡權益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即具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持卡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在遏止渠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即屬效力規定。故原告為債權之繼受若可不受金融主管機關之效力規定限制,則無異認為發卡銀行可藉由債權之讓與方式,將違法方式所列之款項概括由債務人承受,而使前開規定形同虛設。
(十九)原告主張之利息加計遠約金,已實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請求時效亦逾越民法規定。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9月26曰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故按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原告於帳單中已列示主張利息又加計延滯金和分期手續費,僅帳單明細所示「如意金」一項每月之分期手續費加計延滯金為600+240+80=920元,計算年繳總額為11040元,以如意金總金額79999元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3.8,又將其計入帳款總額計算年息,其請求之總利率19.71% +13.8%=33.51%,明顯已逾民法規範。原告令主張利息起算時間逾五年部分,與民法所訂請求權時效有違,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實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請求時效亦逾越民法規定,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十)原告主張之民事準備狀(二)縮減訴之聲明,改為:「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逾期達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金額與方式明顯與金融法有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於民國100年2月9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已明定:「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遠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及(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再依金管會2019年8月2日新聞稿主旨:「銀行收取信用卡違約金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明確指出:「金管會前於107年12月19日就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計收規定予以明確函示,本次檢查發現屬該函所示應予避免之情形如下:(一)以持卡人本期所付款項抵繳前期未繳足的最低應繳金額,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銀行對持卡人前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收取前期違約金,當持卡人於本期繳款時,銀行則將該款項用以抵繳持卡人前期未繳足的最低應繳金額,並重新起算違約期數。(二)以中斷收取違約金方式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銀行在持卡人連續違約狀態(即連續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下,以停收違約金方式中斷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之後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中斷方式包含銀行主動停收、依持卡人請求停收違約金、或銀行自行調降最低應繳金額,於中斷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後,又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次依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要旨,明確指出「違約金之收取不可連續超過3期」。故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共計計收48期,每期300元,總金額為14,400元,無論請求期數與金額皆已明顯逾越金融主管機關多次函令規範。,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故原告為債權之繼受,若可不受金融主管機關之效力規定限制,則無異認為發卡銀行可藉由債權之讓與方式,將違法方式所列之達約金概括由債務人承受,而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故懇請鈞院針對原告違法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予以駁回。
(二一)原告訴訟之主張,達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原告元大銀行明知金融主管機構台財融字第8112 12016號令及99年4月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1號令,暨銀行局82年6月30日公布之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180號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限制其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時應有之行為。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 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已明定遠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規定。原告元大銀行為2018年國內第十大發卡行,依2019年6月金融業務統計輯要所載,原告之流通卡數超過116萬張卡,近六個月有消費之有效卡數達73萬9千餘張。雖對上述規範明明可知,卻利用消費者對銀行業者之善良信任,於直法審判程序,公然非法侵害信用卡消費者之法律權益,僅以超收利息和違約金收取兩項可推知,其多年來違法所收取之利益其鉅,於該行整體持卡人所生之非法危害巨大。觀諸本案元大銀行之行為,實難謂其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原告於本案消極不作為,等同限制被告取得帳單資料和查核真實之權利。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自107年受讓債權以來,未對被告為信用卡帳款之任何催告,至起訴後才交付信用卡帳單明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行使用「司法院簡易案件」查詢,除鈞院所發支付命令外,亦無對原告任何之催告紀錄。再者,對被告請求之資料查核,原告至今僅提供信用卡帳款明細一項,其餘查詢請求皆置之不理,置被告於不利地位甚明,實難能謂其行為符合誠實信用。基於前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非經濟優勢之一方,亦非法律專業人員,於防禦權之行使極其困難,而原告居於經濟和資訊優勢地位,卻多年非法向該行全體持卡人請求利息和違約金,非僅被告權益受損,整體社會亦深受巨大損害,若不為適當之司法控制,恐難以遏止,故被告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基於前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非經濟優勢之一方,亦非法律專業人員,於防禦權之行使極其困難,而原告居於經濟和資訊優勢地位,卻多年非法向該行全體持卡人請求利息和違約金,非僅被告權益受損,整體社會亦深受巨大損害,若不為適當之司法控制,恐難以遏止,故被告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證據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確係真正而無瑕疵,應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見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攄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貴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貴任,此為舉證貴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攄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攄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乏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可參酌。原告所提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核屬私文書無誤,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由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內容觀之,無任何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之商標或任何有代表性之明顯核章,多處項目反黑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難以證明為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單之原始真正。且該紀錄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更兼原告未提供當時內部調查卷宗或相關司法判決佐證,難認原告已舉證原告系爭信用卡帳單之真實。原告民事準備狀主張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係於被告確有收受各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而未通知大眾銀行之情形,始能適用,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交易明細以核對之事實,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自行至新北地方法院和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民事書記官分別告知電腦紀錄顯示:「自民國100年起至108年1月,無原告(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針對被告信用卡帳款逾期申請之支付命令記錄」,若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正,卻七年來從無對債務人為任何之通知或催告,顯與社會常情不合。觀諸原告銀行所提之書面證明文件,自100年起至108年一月,亦無通知被告尚有未給付之信用卡帳單之郵寄信函通知,顯亦與信用卡契約約定有違。(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被告自行查詢「司法院簡易案件查詢」系統,除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外,原告並未對原告為信用卡債務之催告,亦與上情相符。再依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二)」書狀所示,原告對於債權讓與程序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之事實從未爭執,並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二)」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僅證明對被告為信用貸款繳款之多次催告,而未為信用卡帳款之通知,衡諸社會之常情,被告自無從得知尚有其他未清償信用卡帳款,亦無法確認該筆信用卡債務是否真切,原告負有通知之過失責任明確。原告民事準備扠主張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係於被告確有收受各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而未通知大眾銀行之情形,始能適用,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交易明細以為核對之事實,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再依原告多次所提書狀,對於被告抗辯之信用卡帳單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原告亦從未爭執。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自99年10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被告無論任何消費皆無紅利積點,亦無現金回饋之記載,與當時一般信用卡行銷活動常情有違。且帳款頻繁進行沖抵,應為信用卡帳務測試之虛擬帳單而非真實帳務資料。參酌現行元大銀行分享卡權益之該行網站公告,即便提供分期功能之信用卡,仍提供現金回饋活動,而100年當時紅利點數活動應為各家信用卡皆提供之消費回饋活動,然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被告無論卡月末號碼9445或7018,任何形式消費皆無紅利積點,亦無現金回饋之記載,顯然與當時一般消費常情有遠。被告將上述情況徵詢任職於日盛和台新銀行信用卡部之職員,認為消費無紅利回饋亦無現金回饋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通常出現於信用卡部門內部進行行銷活動測試所跑出之虛擬帳單,才較有可能出現此種情況,因此帳單僅會抓客戶的身分證字號、卡號和地址,不會產生出任何紅利點數,以避免誤跑資料造成真實系統錯帳。建議鈞院可查驗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見多筆如10 /23日「消費交易:高鐵台北站,金額1350元」10 / 26日即有同筆「消費金額-1350元之帳務沖銷。10 / 24日「消費交易:屈臣氏-吳興分公司,金額1121元」10 /26日即有「消費金額- 1121元」之帳務沖銷。前幾頁幾乎是有消費即隔日有帳務沖銷,10/26日「消費交易:南山人壽,金額6000元,10 / 27日即隔日有帳務沖銷- 6000元,3 / 8日「消費交易: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900元,3 / 9日即有同筆之帳務沖銷,甚至出現12 / 23日「消費交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1395元」當日竟同時出現同筆之- 1395元帳務沖銷,此為常見信用卡行銷活動電腦偵錯用之虛擬帳務作法,目的在測試電腦是否能完成正確沖帳。衡諸一般社會信用卡消費常情,絕無出現如此頻繁或當日消費之帳務沖銷之可能。綜合上述,實難認原告系爭信用卡帳單之真實可信。
(二三)原告「民事準備狀(二)」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兼具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非惟對於對前述關係為充分之舉證,則不應推定被告與原告間具有信用卡之債權關係,分述如下。原告未能舉證信用卡款項為被告所指示之付款。原告提示帳單所列「如意金」項目,無法證明為被告之消費借貸,且原告所提示信用卡帳單明細中關於「如意金」一項明顯於法不合且悖於常情,詳述如下:1.如意金項目之消費借貸無書面契約可查,已明顯違反金融主管機關規範,亦難以推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411號文主旨所明示,禁止發卡機構透過電話等方式行銷,將預借現金功能擴張為借貸工具,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列示多筆「如意金」項目(每期新台幣五千元,計十二期,另有列示每期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計時十二期,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按原告元大銀行網站公告推測為預借現金消費,即依金融主管機構規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即令銀行不可以電話等方式行銷,且依金融主管機構於民國八十一八月三十一日即令台財融字第811212016號令主旨為「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i第二點,明言:「申請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應檢具辦理該項業務之實施要點,明定辦理之方式、額度之核給與限制、費用之收取及應對消費者揭露之事項等。其中對於費用之收取,除應說明計算之方法外,並應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對消費者作充分之書面揭露。」故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出:被告之書面申請文件和簽約時間地點、簽約人員、該筆消費之徵信審核人員、主管核章等之證明,屬消費借貸行為之合理懷疑。然原告迄今仍不願提供書面文件證明為原告所申請之消費借貸,不願善盡法律規定之舉證義務,除陷被告於法律上之不利地位,亦難以推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發生。2.被告所持為信用卡而非現金卡,「如意金項目」之消費借貸金額已逾金融主管機關所定之信用額度規範。依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 1號之第五點規範:「發卡機構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原告所示之帳單所列預借現金總金額,佔原告銀行給予被告信用卡信用額度新台幣十萬元已近八成,明顯已逾金融法規「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之規定。再者,告訴人核予預借現金應有合理書面文件證明,對被告在簽訂預借現金契約時,已充分完善上述義務,則被告要求提供預借現金之書面契約以供查對,實難謂毫無理由。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豈非自證自己以非法方式對被告為消費貸款之銷售,實有違常情。3.「如意金項目」應屬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款項,原告應為已交付金錢之舉證。參酌106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見解:「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如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酌上述見解,原告迄今從未就如意金帳目之借款業已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應為之事實舉證,故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貸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所提質疑非無可依,抗辯屬合理。4.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對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規範,應屬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原告為銀行業應受上開規範屬拘束,自當不得違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見解:「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411號,該規定明白要求:「信用卡本為簽帳消費支付工具,而預借現金功能乏發展,係滿足持卡人急迫性之現金需求(在特約商店不普及之地區,可先預借現金來消費,特別在國外旅遊時),部分發卡機構透過電話等方式行銷,將預借現金功能擴張為借貸工具,已有違信用卡作為消費支付工具之本質,應予導正,另民眾如有資金借貸之需求,應向金融機構申請借貸。」該管制目的係兼為保障身為信用卡持卡人正確用卡權益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即具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持卡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在遏止渠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即屬效力規定。故原告為債權之繼受若可不受金融主管機關之效力規定限制,則無異認為發卡銀行可藉由債權之讓與方式,將違法方式所列之款項概括由債務人承受,而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綜合上述,原告所提信用卡帳款推定無誤之主張欠缺合理之舉證,帳款所列如意金項目金額比例明顯違反金融法令,難屬合理請求。
(二四)被告主張被告傳真還款協議書,不應屬於對帳單金額無異議之推定,且原告所稱之還款協議,不具備民事協議之效力,自不應認被告對帳款無異議之證明。(一)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有「拋棄I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參酌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號見解:「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判決內容闡明:「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時效完成前之「時效中斷I事由;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i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二)原告所稱還款協議,並非被告對於帳款無異議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元大銀行通知帳款時,即請求原告提出帳單、簽單和預借現金之書面申請書以供核查是否正確。原告主張該協議文件之原本,已於開庭時呈鈞院,可查該協議無原告銀行之公司大小章,亦無原告任何有權簽核人員之任何簽章,足證雙方並無任何還款協議之合致,且原告當時並未依約定交付信用卡帳單予被告查核,不論被告如何請求交付,直至起訴後兩造進入訴訟後,原告才將信用卡帳單影本交付被告,其中被告主張之「如意金消費借貸」契約書、撥款證明,計算書面說明文件等,迄今仍未交付於被告。原告卻據以稱被告傳真還款協議,扭曲為對帳款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精神。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時間逾五年部分,與民法所訂請求權時效有違,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實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請求時效亦逾越民法規定。故依原告民事準備狀(二)第二點主張:「被告所繳款項新台幣壹萬玖千元沖抵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利息」,請求時效逾越民法規定,主張於法不合,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參酌鈞院108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證明信用卡契約條款中得每月加計新台幣三百元之規定,始得有權主張要求被告為前述給付。然原告自向鈞院起訴至今,從未向被告提示任何上述條款以為請求之基礎,自應不得以論斷被告需負擔前述之違約金。請求期數與金額皆已明顯逾越金融主管機關多次函令規範。原告未證明達約金計收標準符合法律規範。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達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告既迄今未證明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有上述之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主管機關之效力規定有違,故懇請鈞院針對原告違法法請求之遠約金部分予以駁回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償還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協議償還申請書上載:「申請人(即債務人)因收到貴行催繳,有意願協議還款,提出申請如后:......本人協議還款每月支出1萬1500元和朋友協議還款每月一萬元整,合計還款每月兩萬五千元整.. ....。」,並有被告王本榮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之簽名,且為被告不爭執簽明之真正,僅辯以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查上開協議償還申請書係被告於收受原告催繳通知後,將其願意協議還款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原告,且協議償還申請書亦載明「此致元大商業銀行」,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被告自承已於108年2月14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9000元予原告元大銀行(詳參108年6月25日答辯狀),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