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伍權峯
- 指定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告
- 江俞宣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尤壹民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 被告
- 江宜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梁雅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施柏存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陳俊杰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 被告
- 丁炳志
- 被告
- 黃庭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廖韋智
- 被告
- 陳君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100年度偵字第1550、1678、1679、1680、1681、1682、1684、2821、4539、5091、6399、6628、6746、6846、7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淑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伍權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俞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尤壹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宜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雅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柏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俊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炳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庭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韋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淑娟、伍權峯、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丁炳志等9人有以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馬淑娟(綽號「馬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伍權峯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3年6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江俞宣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並與上開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嗣經減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四)尤壹民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五)江宜達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梁雅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七)施柏存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陳俊杰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九)丁炳志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伍權峯因與陳妙雯(綽號「大貓」)間有債務糾葛,為向陳妙雯催討債務,竟夥同江俞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駕車至陳妙雯所居住之臺中市○○路○段99號「陽光大樓」樓下,見陳妙雯與友人蔣宛寧、蔣丹萍正欲外出,江俞宣遂叫住陳妙雯,伍權峰旋上前以手勾住陳妙雯之脖子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要求陳妙雯隨同上車,陳妙雯不從,伍權峰、江俞宣等人即將陳妙雯強押入其等之車內後座,上開2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坐在陳妙雯之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伍權峯復命令陳妙雯將頭低下、以雙手抱住腳踝,並要求陳妙雯交出手機,且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陳妙雯以手機對外聯絡,隨即將陳妙雯載至臺中市西屯區之「真愛逢甲」大樓日租套房內拘禁,以逼使陳妙雯解決債務,陳妙雯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車上及套房內均接續遭到渠等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俞宣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並在旁看守陳妙雯。迨至98年12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因陳妙雯與伍權峯達成還款協議,伍權峯、江俞宣與前開2名成年男子始將手機發還陳妙雯,並駕車將陳妙雯載回上開「陽光大樓」附近,讓陳妙雯自行下車步行離開,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陳妙雯之行動自由約8小時。
三、伍權峯與施明川為朋友,緣施明川因向伍權峯借款,允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伍權峯抵債,嗣施明川提供之SIM卡無法使用,伍權峯遂心生不滿,為向施明川索討債務,竟糾同尤壹民、江宜達(綽號「阿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伍權峯逼使與之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福」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與施明川相約至臺中市逢甲大學旁之「戀戀逢甲」日租套房見面,待施明川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進入該處3樓某出租套房後,早已在場等待之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即將施明川控制在套房內並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伍權峯並命令施明川將穿著之衣褲脫掉,強取施明川放置在皮包內之證件,妨害施明川持有該證件之權利,復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由江宜達聽從伍權峯之指示,逼迫施明川下跪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施明川稍不順從即毆打之(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使施明川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伍權峯並要求施明川需於99年1月10 日交付20,000元現金以解決債務,且嚇稱:「反正今天晚上是這樣子啦,約定1月10日,到時你如果不還,自己看著辦!」,後命施明川交出行動電話(含SIM卡),並表示待施明川依約給付20, 000元現金即將行動電話(含SIM卡)連同所取上開證件一併返還;施明川因已受私行拘禁且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只能承諾伍權峯所提出於99年1月10日交付現金20,000元之條件並交出行動電話(含SIM卡),而行無義務之事;迄99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同意讓施明川自由離去,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施明川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30分。嗣施明川迫於無奈乃於99年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正對面交付20,000元現金予伍權峯。
四、伍權峯因與葉家蓉有債務糾紛,葉家蓉遂於99年2月10日與伍權峯相約在友人徐美虹(綽號「四川妹」)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近漢口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某套房,商討解決債務事宜,伍權峯、黃庭國即於當日晚上6時許一同前往徐美虹之租屋處,伍權峯復以電話聯繫江俞宣、梁雅玲到場,嗣伍權峯見葉佳蓉表示要先行離開,認無還款誠意,詎為索取債務,乃與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除伍權峯口出三字經、摔東西,並恫稱:「看要怎樣處理這些錢,不要把我們當白癡,現在騙我不代表後面就沒事,如果現在耍我的話以後就不要被我抓到」等言行,使葉家蓉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外,復要求葉家蓉坐在固定位置上,有何舉動均要報備,致行動自由遭限制,伍權峯並指示江俞宣、梁雅玲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及影印葉家蓉之身分證,且扣留葉家蓉之身分證正本,伍權峯復指派梁雅玲搜葉家蓉之手提包,強行取走葉家蓉所持有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鑽石手錶1只等物用以抵債,而妨害葉家蓉持有該等物品之權利,繼而強迫葉家蓉當場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票,葉家蓉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為求趕快脫身,遂依伍權峯之要求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伍權峯不滿意葉家蓉所填載之發票日期,乃一再要求葉家蓉重新簽發本票,致葉家蓉當場陸續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票共7張,並由江俞宣將本票轉交伍權峯收執;嗣伍權峯、黃庭國因有事先行離開,留下江俞宣、梁雅玲繼續看守葉家蓉,迄同日晚上10時許,江俞宣、梁雅玲經伍權峯同意後,始任由葉家蓉離開徐美虹之租屋處,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葉家蓉之行動自由近4小時。
五、葉家蓉簽發上開本票後,因經濟困難,僅償還3,000元款項予伍權峯,以致伍權峯甚感不悅,遂夥同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綽號「小傑」)、廖韋智(綽號「山雞」)、都昌平、陳柏仁(前揭2人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葉家蓉租屋處附近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並推由尤壹民以電話與葉家蓉相約碰面,待葉家蓉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大里仁愛醫院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時,馬淑娟即指示施柏存將葉家蓉強押上車,經葉家蓉詢問馬淑娟「有何事情」,馬淑娟即以兇惡口氣回稱:「叫妳上車還在跟我說有的沒的」,致葉家蓉不敢不從,被迫進入施柏存所駕駛之車內後座中間,施柏存旋命令葉家蓉將頭低下,並要求葉家蓉交出手機、SIM卡及租屋房卡;其後,施柏存遂駕車跟隨另一部伍權峯所駕車輛將葉家蓉押往江俞宣不知情之胞妹即江怡佳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力行郵局附近之租屋處,途中只要葉家蓉抬起頭,在旁之廖韋智即以雙手矇住葉家蓉之雙眼;迨至將近中午時,馬淑娟等一行人即帶同葉家蓉進入江怡佳租屋處加以私行拘禁後,伍權峯、梁雅玲、施柏存即出手毆打葉家蓉(此部分業據葉家蓉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逼使葉家蓉還債,馬淑娟並恫稱:「妳想好錢到底要怎樣處理,不然會『上山頭』」等語,江俞宣、尤壹民、廖韋智、都昌平、陳柏仁則在旁看守,嗣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尤壹民、廖韋智、都昌平、陳柏仁等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後離開,僅留下江俞宣、梁雅玲繼續看守葉家蓉,期間馬淑娟曾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江怡佳租屋處詢問葉家蓉要如何償還債務,葉家蓉為求脫身,乃提議交付象牙雕刻藝品抵債,經馬淑娟同意後,江俞宣、梁雅玲即依馬淑娟指示陪同葉家蓉於翌日(即4日)晚上7時許,至葉家蓉夫家即其公公徐緯權位於大里福大路2巷4號住處,搬取象牙雕刻藝品2座回到上開江怡佳租屋處交付馬淑娟、伍權峯以解決債務,使葉家蓉行無義務之事,葉家蓉始得以回復自由,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葉家蓉之行動自由約30餘小時。
六、馬淑娟、伍權峯知悉葉家蓉於99年3月29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為向葉家蓉探詢庭訊內容未獲,遂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夥同陳君福(綽號「山豬」)、陳俊杰(綽號「阿昌」)、丁炳志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伍權峯透過陳君福指示丁炳志先行前往葉家蓉之上開夫家住處敲門,惟葉家蓉並未開門,嗣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分乘兩輛車一同抵達葉家蓉之上開夫家住處,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隨即下車踹開該住處大門及砸機車,強行進入該處屋內後,復將跑往樓上之葉家蓉拉至客廳毆打,以致葉家蓉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炳志則在旁叫囂助勢,陳君福、陳俊杰進而將葉家蓉強押至陳俊杰所駕車輛後座,陳俊杰即與伍權峯同車將葉家蓉載往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陳君福則駕駛另一輛車搭載馬淑娟跟隨陳俊杰所駕車輛同行(丁炳志未隨同前往),而以此方式共同將葉家蓉私行拘禁在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房內,又陸續搭載葉家蓉至大里草湖某汽車旅館房內及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房內拘禁之,繼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葉家蓉之行動自由,期間馬淑娟、伍權峯等人均不斷追問葉家蓉99年3月29日庭訊過程,迄翌日(即2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強逼葉家蓉書立內容為:「茲證明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2巷4號所發生的一起口角糾紛,僅有些微的肢體拉扯,絕非街坊所稱押人事件,傷害部分事後經當事人雙方以新台幣二萬元整協調和解,再無刑事、民事之責任,絕無異議。」之切結書而使葉家蓉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99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將葉家蓉載返上開大里夫家讓葉家蓉離去,合計葉家蓉遭妨害自由期間約達21小時之久。
七、伍權峯前於99年1月中旬透過友人「阿福」向蘇松柏(綽號「阿牛」)借用車牌號碼5565-UB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蘇松柏亟需現金花用,本欲變賣該輛其母朱來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伍權峯遂先行借款110,000元予蘇松柏,伍權峯嗣未返還車輛,經1、2個月後,蘇松柏始知伍權峯所借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肇事逃逸,致蘇松柏之母朱來春出面給付30,000元與對方和解,蘇松柏因認得以伍權峯使用該車期間換算為租金加計事故和解金,與積欠伍權峯之債務相互抵銷,然伍權峯認蘇松柏企圖賴帳,乃與馬淑娟、施柏存、陳盈達(本院通緝中)、陳俊杰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1日推由陳俊杰將蘇松柏邀約至臺中市○○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待蘇松柏於99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進入房間後,陳盈達隨即將房門反鎖阻止蘇松柏離開,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蘇松柏行動自由,伍權峯、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輪流毆打、踹踢蘇松柏,又以腳踩蘇松柏之身體,且對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蘇松柏,致蘇松柏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圖以強暴手段索債,馬淑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則在旁環伺,馬淑娟、伍權峯並輪流以馬淑娟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蘇松柏之受虐過程,嗣伍權峯要求蘇松柏須籌出200,000元清償債務,蘇松柏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只能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遂委請業經伍權峯通知到場而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君福代為撥打電話予友人陳祐振(綽號「阿強」),由蘇松柏向陳祐振央求借款後,伍權峯即指示陳君福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向陳祐振拿取190,000元現金,陳君福再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將現款轉交予伍權峰,蘇松柏始得於99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重獲自由。
八、馬淑娟前曾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予鄒智然(綽號「國泰」)居住,且鄒智然曾未經伍權峯同意,取走馬淑娟所交付欲贈與伍權峯之子之紅包,嗣馬淑娟、伍權峯聽聞房仲業者表示鄒智然曾索討退租後之押租金乙事,因而對鄒智然心生不滿,竟與陳君福、施柏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3、4月某日傍晚某時許,推由陳君福與鄒智然相約碰面,於鄒智然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坐上陳君福所駕自用小客車後,伍權峯、施柏存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將車子包圍,將鄒智然由車上拖出並毆打鄒智然,復將鄒智然強押至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載至臺中市○○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大都會KTV」包廂內私行拘禁,伍權峯、陳君福、施柏存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隨即輪流出手毆打鄒智然,並將鄒智然之全身衣物脫去,馬淑娟則在旁觀看,並指示在場之人不要打鄒智然之頭部,嗣鄒智然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無法順利脫身,乃同意給付12,000元以解決債務,伍權峯遂指派施柏存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中之3、4人於翌日凌晨4、5時許陪同鄒智然返回鄒智然之住處以監控鄒智然之行動,待早上某時許,即帶同鄒智然至臺中市某保險公司拿取面額12,000元支票再至臺中市某銀行兌領現金,並將所領取之12,000元現金交予施柏存,使鄒智然行無義務之事,鄒智然始得以自由離開。
九、馬淑娟、伍權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伍權峯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馬淑娟、伍權峯均意圖營利,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陳妙雯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鄒智然轉由伍權峯接聽相約見面後,馬淑娟、伍權峯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進化北路)658之1號「向日葵旅館」房間內與陳妙雯碰面,伍權峯即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妙雯,得款5,000元;馬淑娟則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妙雯,並同意陳妙雯賒欠購毒款項;嗣後陳妙雯乃加計利息1,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予馬淑娟。
(二)馬淑娟、伍權峯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早上4、5時許,在葉家蓉上開位於大里福大路2巷4號夫家,以40,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並當場交付葉家蓉海洛因,且與葉家蓉約定於10日後即99年4月1日給付40,000元價金,嗣由葉家蓉之公公徐緯權陸續給付總計30,000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 。
(三)馬淑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福先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23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淑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由馬淑娟於同日凌晨5時許,帶同其成年友人前往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君福碰面,並推由該成年友人交付海洛因予陳君福及向陳君福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
(四)伍權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徐美虹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
(五)伍權峯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將近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
(六)馬淑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或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92號22樓之3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
十、馬淑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2.6075公克)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3巷57號2樓住處,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被告廖韋智所犯案件與本院本訴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本訴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12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陳妙雯、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陳祐振、鄒智然及證人即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梁雅玲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各該被告之詰問權,至證人陳祐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未經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鄒智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馬淑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馬淑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9年10月22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75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02223號警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上開警局所製作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嗣由該療養院出具10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7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共同對於證人陳妙雯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伍權峯坦承對證人陳妙雯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拘禁證人陳妙雯長達20小時之久,辯稱:僅有拘禁證人陳妙雯2、3小時;訊據被告江俞宣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僅是陪同被告伍權峯去找證人陳妙雯,亦無強押證人陳妙雯上車,是證人陳妙雯自己上車,證人陳妙雯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妙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8點多,在台中市○○路○段99號14樓住處樓下有遭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押走,當時伊要跟朋友蔣宛寧、蔣丹萍外出,在樓下聽到有人喊伊之綽號「大貓」,回頭察看是被告江俞宣叫住伊,之後被告伍權峯就用手勾住伊之脖子,並叫伊到旁邊去,還一拳打伊之臉部,蔣宛寧、蔣丹萍看伊被勾住,就在旁邊尖叫,被告江俞宣就過去擋住蔣宛寧、蔣丹萍,這時另外2名男子圍至伊身邊以拳頭打伊之臉部,之後伊遭被告伍權峰、江俞宣及另2名男子強行押上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車輛,在伊尚未被押上車之前,蔣宛寧、蔣丹萍有叫被告伍權峯等人不要將伊帶走,被告伍權峯便出手打蔣宛寧、蔣丹萍,當伊要求被告伍權峯不要打蔣宛寧、蔣丹萍時,被告伍權峯等人還踹伊(證人當庭哽咽),之後被告伍權峯叫另外2名男子強押伊上車,要求伊坐在後座中間,雙手趨前,身體蜷伏,伊便跟被告伍權峯等人至台中市西屯區「真愛逢甲」日租公寓,車程中被告伍權峯等人還一直以拳頭打伊,並將伊之手機電池拔除及將手機扣留,到達上開公寓大樓後,被告伍權峯等人繼續打伊,伊之所以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押走,是因為伊介紹朋友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伊之朋友並未付錢,所以被告伍權峯要求伊支付該等款項,從伊遭被告伍權峯等人帶上車起至伊離開公寓時,至少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控制20小時,其後伊跟被告伍權峯達成還款協議,被告伍權峯等人才讓伊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82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的綽號為何?)『大貓』。」、「(檢察官問:98年12中旬,妳曾經說過妳被伍權峯和江俞宣打,這個事情到底為何請妳詳述時間點大約是何時?)時間大約是在98年12月底,我那天被打的時候我有去南屯派出所做筆錄。」、「(檢察官問:妳之前說是在晚上8點多發生這件事情?)是。」、「(檢察官問:妳當天跟蔣宛寧及蔣丹萍本來是在南屯路陽光大樓一樓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一開始是何人叫住妳,是江俞宣還是伍權峯?)我不知道是誰,有人喊我『大貓』,因為當時我要開車門,別人叫我,很無意識的回頭,回頭我就看到伍權峯,伍權峯就架住我的肩說:『大貓,來來來』【台語】」、「(檢察官問:可否形容伍權峯如何抱住妳?)就是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的脖子勒住,然後說:『來來來』,我說不要這樣子【台語】,然後伍權峯就打我,然後他說:『幹你娘,我找妳找很久』【台語】。」、「(檢察官問:江俞宣當時是否在旁邊?)是。」、「(檢察官問:江俞宣是否也有打妳?)他那時候要我到租屋處的時候是跟我講說:『大貓,我是沒有打妳』【台語】。當時我是被別人打,我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動手打我。」、「(檢察官問:一開始妳是說伍權峯打妳之後,是否有將妳帶到車上或是哪裡?)有,伍權峯先打我,之後我就跟伍權峯說:『不要這樣子,好好講』,因為我被揍,旁邊的人會緊張,伍權峯跟蔣丹萍她們說:『叫她們不要過來,要不然連她們一起處理【台語】』、「(檢察官問:伍權峯就跟蔣丹萍她們講如果她們要過來的話就要連她們一起處理?)對,然後我就說:『不要這樣子』,我就跟伍權峯說:『用講的就好了』,然後他身邊的人都圍起來揍我說:『妳說什麼,妳有講話的餘地嗎?』【台語】,然後就一直打我。」、「(檢察官問:所有的人揍妳是指何人?)就是伍權峯帶來的人。」、「(檢察官問:當時伍權峯帶幾個人來?)總共6個人,有二個人開車先走,留伍權峯、江俞宣還有另外兩個男生,起初先揍我,然後揍我旁邊的人以後,我有反抗,他們就押我到車上,兩個都叫我上車。」、「(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把妳押到車上?)伍權峯的朋友就推我上車,我不要上車,他就先揍另外兩個女孩子。」、「(檢察官問:『他』是指何人?)伍權峯,當時車上有4個人,當時兩個男的坐在前面,然後叫我上車,我被押到後座,一個男生坐我左邊,一個男生坐我右邊,我原本是要跟他們講話,結果伍權峯就先揍我,就跟叫我趴下,叫我雙腳抱我的腳踝,頭低在下面,然後二個男子就用手臂靠在我的背上,當時我是被押著的,我中間爬起來講話,伍權峯就跟他朋友說:『如果我爬起來一次,就揍我一拳』。」、「(檢察官問:妳說把妳押上車的是另外兩名妳不認識的男子?)是伍權峯叫那個男生的。」、「(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是如何說的?)伍權峯說:『不要跟我(按應係指證人陳妙雯)講那麼多,先把我(按應係指證人陳妙雯)帶上車【台語】』,因為我朋友那時候叫他們不要這樣子,如果他們要這樣子的話,我朋友要報警處理,但是他們還是硬將我要押上車子。」、「(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坐在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駕駛座。」、「(檢察官問:江俞宣坐在何處?)坐在副駛座。」、「(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妳被押上車,是頭低低雙手抓住腳踝?)對。」、「(檢察官問:是何人下這個指示要妳這樣做?)伍權峯下的指示,他說叫我腳抱著,頭低低【台語】)、「(檢察官問:江俞宣這時候有無說什麼?)他說:大貓,妳就好好趴著,不然妳等一下會越慘【台語】」、「(檢察官問:除了這些,江俞宣還有無再說什麼?)江俞宣叫我好好聽伍權峯的話,不然我自己會找麻煩。」、「(檢察官問:當天8點多妳被押上車之後呢?)押上車的時候伍權峯有拿東西打我,但我不確定是槍還是什麼。」、「(檢察官問:妳當時感覺是什麼樣的東西?)當時感覺是硬硬的東西,我也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當時我被這樣挾持當然是會怕,然後伍權峯就跟我說:妳先跟我走【台語】,在半途的時候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因為我朋友一直打我手機。」、「(檢察官問:何人叫妳把手機交出來?)伍權峯叫我將手機交出來。」、「(檢察官問:妳是交給江俞宣,還是旁邊那兩個人?)我先拿給旁邊的人,他們把我的手機電池拔掉,然後他們把我押到逢甲真愛日租套房。」、「(檢察官問:是伍權峯他一個人從車上將妳帶到日租套房上面,還是伍權峯跟江俞宣一起?)江俞宣比較後來,當時原本伍權峯是開車的,伍權峯下車之後就把我的頭矇著,搭著我的肩膀走去樓上,然後伍權峯就交代江俞宣去把車子停在地下室。」、「(檢察官問:後來在日租套房發生何事?)到日租套房之後,伍權峯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檢察官問:妳說的這個錢到底是什麼錢?)就是伍權峯跟別人毒品交易,對方我也認識,意思就是伍權峯會認識對方是因為我的關係,後來對方不見了。」、「(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妳那個朋友跟伍權峯買毒品?)對。」、「(檢察官問:妳朋友叫什麼名字?)張淑娟。」、「(檢察官問:後來在逢甲日租套房時,伍權峯是如何跟妳說的?)伍權峯說:這筆錢我朋友跑了,沒關係,要我處理。」、「(檢察官問:妳被帶到日租套房多久之後江俞宣才到樓上?)大約隔了十幾分鐘之後,江俞宣上來之後伍權峯有去另外一間房間,總共有兩個房間,一個是我被押的地方,另外一間就是伍權峯跟他女朋友的房間,伍權峯出去只留我跟江俞宣在那邊的時候,江俞宣有跟我說對不起,江俞宣跟我說他也沒有辦法,伍權峯的個性我應該也知道,所以他才會帶伍權峯去我住的地方將我押走,這不是出自他的本意,江俞宣跟我說他們在打我的時候他並沒有動手打我,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江俞宣到底有沒有打我,因為我被打的時候江俞宣也有靠過來。」、「(檢察官問:所以這是江俞宣的說法,妳並不敢確定?)對。」、「(檢察官問:妳後來答應伍權峯的條件為何?)就是慢慢償還,當時我跟他說我一時之間也沒有辦法還他錢,我請他讓我分期攤還,如果他不答應的話,那我也沒有辦法。」、「(檢察官問:江俞宣參與的部分有哪一些?)江俞宣就是帶伍權峯去押我,還有伍權峯出去的時候負責看守我。」、「(檢察官問:在日租套房伍權峯出去的時候?)對,就是江俞宣跟另外兩名男子負責看守我,但是那兩名男子後來有跟伍權峯一起出去。」、「(檢察官問:後來只剩下江俞宣跟妳?)對。」、「(檢察官問:江俞宣看守妳的時間大約有多久?)大約有5 ~6個小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江俞宣在看守我。」、「(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有求江俞宣,請他讓妳走?)我有請江俞宣幫我跟伍權峯講。」、「(檢察官問:江俞宣如何講?)江俞宣說伍權峯不是他能說的動的,江俞宣說伍權峯的個性很衝。」、「(檢察官問:所以江俞宣還是繼續不讓妳走?)對,但是江俞宣有說他會幫我跟伍權峯講,但是也沒有讓我直接離開,因為到了那個日租套房之後我還是有被揍。」、「(檢察官問:伍權峯後來讓妳離開的時候大約是幾點?)我真的無法確定,因為伍權峯有嚴重警告跟我說:他既然都有辦法找到我那邊去,如果我亂說的話,他還是可以來的及找到我。」、「(檢察官問:妳離開日租套房是伍權峯他們將妳載回去原來的地方,還是讓妳一個人離開?)載到附近,我是自己用走的。」、「(檢察官問:妳下車回到蔣宛寧住處時,當時天色是否已經亮了?)當時天色是暗的,因為我一回去的時候蔣宛寧她們就叫我去南屯派出所報案,再去林新醫院驗傷。」、「(檢察官問:這過程中間時間大約隔了多久,之前妳稱大約隔了20個小時?)這要看當時我的警詢筆錄我比較清楚,因為我被押著所以時間不清楚,這件案子發生之後很久我才被借提出來訊問,所以時間太久我真的已經無法確定了。」、「(檢察官問:妳回到蔣宛寧住處多久之後妳才去驗傷、報警?)一個小時內,查林新醫院的驗傷單大約就可以推算我被放回來的時間點。」、「(辯護人李國源律師問:妳剛才說妳在上車的時候江俞宣有跟妳說『妳就好好趴著,好好聽話』這句話,當時江俞宣的口氣如何?)剛開始的時候江俞宣的口氣是兇,後來是溫和的,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態度並不是很配合,因為當時我覺得很冤枉,我一直要講,江俞宣有兇我,然後江俞宣態度就變的比較溫和的跟我說希望我先配合。」、「(辯護人李國源律師問:後來手機到哪裡去了?)後來我被拿走的手機有還給我。」、「(辯護人李國源律師問:何時還妳的?)就是我要離開的時候還我的,當天也是他們送我回去的。」、「(辯護人李國源律師問:妳剛才提到江俞宣有看守妳,所謂的看守是何意?)江俞宣就是顧著我不讓我走。」、「(審判長問:98年12月間妳總共去林新醫院幾次?)就這一次。」、「(審判長問:98年12間的就診紀錄應該就只有這一次?)對。」、「(審判長問:案發當天妳是晚上8點多被押走是否正確?)對。」、「(審判長問:妳現在能夠回憶當天他們放妳走的時候是否也是晚上?)是。」、「(審判長問:是否同一天晚上,還是已經有經過一個白天的晚上才放妳走?)我記得的是時間很長。」、「(審判長問:在妳被押到的那個日租套房有無時鐘?)沒有,就是因為沒有時鐘所以我才沒有時間觀念。」、「(審判長問:妳在日租套房內有無辦法看到外面是白天還是晚上?)我無法明確回答。」、「(
所以我無法判別,從我被打到報案到警察借提我去偵訊的時候,時間相隔很遠,現在叫我回溯那時候的事情我很吃力。」、「(審判長問:妳剛才說伍權峯他們將妳押走的時候有將妳的手機拿走,後來放妳走的時候又將手機還給妳?)電話還給我的用意是要我打電話報平安。」、「(
欠伍權峯多少錢?)2萬。」、「(審判長問:妳如何知道張淑娟尚欠伍權峯2萬元?)因為我認識張淑娟,張淑娟拿錢給伍權峯的時候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張淑娟後來只剩欠伍權峯2萬元,後來張淑娟就不見了,伍權峯就叫我去把張淑娟給找出來。」、「(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就是伍權峯押妳走就是因為這2萬元?)對,因為那時候伍權峯剛開始做而已,伍權峯認為我介紹來的人跑掉是不是跟我有關係,懷疑我跟張淑娟是同一夥的。」、「(
約30~40歲,跟伍權峯的年紀差不多。」、「(審判長問:這兩名男子看起來像是何人的朋友?)聽起來應該是伍權峯的朋友,不是江俞宣的朋友,因為我跟伍權峯對話的時候那兩名男子覺得我的態度不好其中有一人就揍我一拳,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伍權峯的朋友。」、「(審判長問:到現在為止妳是否已經知道這兩名男子是何人?)還是不知道,江俞宣搞不好會認識。」、「(受命法官問:妳說江俞宣看守妳,是否正確?)是。」、「(受命法官問:如果當時妳要離開的話是否可以離開?)不行,走到門口的話可能會被打回來吧,因為伍權峯的房間就在隔壁而已。」、「(受命法官問:江俞宣看守妳的意思就是他不能讓妳離開?)對,如果我離開的話江俞宣就要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至第143頁),若非證人陳妙雯親身經歷,應無得為如此翔實證述之理,且證人陳妙雯與被告伍權峯雖有債務糾葛,惟依證人陳妙雯證述債務數額僅2萬元,金額並非龐大,證人陳妙雯自無僅為2萬元債務而甘冒偽證罪責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伍權峯之必要,又證人陳妙雯有幫被告江俞宣之妹帶小孩,與被告江俞宣並無仇怨糾紛,此經被告江俞宣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反面),則證人陳妙雯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江俞宣於罪之理。
(二)且證人陳妙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亦核與被告伍權峯供稱:其確有與被告江俞宣及另2名成年男子強押證人陳妙雯上車後載往「真愛逢甲」日租公寓內,其等係在證人陳妙雯住處樓下遇到證人陳妙雯,接著就與證人陳妙雯起口角,其打證人陳妙雯之頭部幾下,就將證人陳妙雯押走,其強押證人陳妙雯上車之過程中有毆打證人陳妙雯,其將證人陳妙雯押走是為了要錢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3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4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江俞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98年12月間中旬,你有無前往陳妙雯位於臺中市○○路○段99號14F的『陽光大樓』?)有。」、「(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你是一個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去?)有跟其他人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你跟何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伍權峯而已,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其他不認識的有幾個人?)兩個。」、「(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你們是同時到達還是先後到達的?)4個人一起到達的。」、「(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你們是如何去的?)開車去的。」、「(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你為何會跟伍權峯及另外兩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陽光大樓?)因為我認識陳妙雯,我也認識伍權峯,伍權峯問我是否知道陳妙雯的住處,我說知道,於是我就帶伍權峯過去陳妙雯的住所。」、「(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你們到達陽光大樓之後發生何事?)就是有跟陳妙雯拉扯。」、「(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你們到達陽光大樓之後,是在何處遇到陳妙雯?)就在陽光大樓的樓下。」、「(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拉扯之後發生何事?)陳妙雯就開始抵抗,陳妙雯以為對方要打她,結果她對那兩名男子也是有揮拳的動作,所以兩方就開始有一些肢體衝突。」、「(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他們在路邊發生拉扯之後有發生何事?)陳妙雯就被強制拉上車了。」、「(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是你們開去的那台車上?)對,陳妙雯被拉上車之後,我們就前往逢甲那邊的日租套房了。」、「(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陳妙雯上車之後是坐在車上的哪一個位置?)後座的中間。」、「(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後來車子開到何處?)開去逢甲。」、「(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起訴書上載說你們是到達西屯區逢甲真愛日租套房?)是。」、「(檢察官問:伍權峯是何時打陳妙雯的?)在車上的時候。」、「(檢察官問:伍權峯打陳妙雯的時候是否有說原因?)應該是金錢上的糾紛。」、「(檢察官問:當時伍權峯是否有說什麼話讓你知道他為何要找陳妙雯的麻煩?)在車上聽到的是關於錢的事情。」、「(檢察官問:什麼錢?)好像是陳妙雯欠伍權峯的錢,但是欠什麼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沒有聽出原因?)那時候我只是要叫陳妙雯不要再講話了,比較不會討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又證人陳妙雯確曾於98年12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因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由其友人蔣丹萍陪同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此有林新醫院所檢送之證人陳妙雯病歷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證人陳妙雯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其妨害自由之內容,堪以憑採。
(三)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妙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對象、手段等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雖相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或不完整,惟本案係在證人陳妙雯未預期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事出突然,或因當場遭到毆打、情緒緊張下,自無法記憶所有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遽認證人陳妙雯所述有遭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2名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經過之主要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江俞宣辯稱證人陳妙雯前後證述不一致而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
(四)另證人即被告江俞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妙雯是自願上車,證人陳妙雯上車後就是坐在椅子上,並未被壓著,伊並未看守證人陳妙雯,如果證人陳妙雯表示要離開,伊會讓證人陳妙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5頁),惟其所證涉及己身刑責,難免係迴護己身之詞,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妙雯之證述及被告伍權峯之供述亦不相符,故證人即被告江俞宣上開所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依證人陳妙雯前開證述,可見證人陳妙雯所述被害時間均是憑感覺而記憶,而就時間的感知程度本即因人而異,況證人陳妙雯身處不自由狀態下,理當會有度日如年之情狀,本件固不能以此時間之枝微末節認定證人陳妙雯所述不實,惟考量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再參以證人陳妙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回到蔣宛寧住處多久之後妳才去驗傷、報警?)一個小時內,查林新醫院的驗傷單大約就可以推算我被放回來的時間點。」等語,而依林新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證人陳妙雯係於98年12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就醫,業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2名成年男子應係由100年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開始拘束證人陳妙雯之人身自由至翌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後剝奪證人陳妙雯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8小時,被告伍權峯辯稱僅拘禁證人陳妙雯2、3小時云云,洵非可採。
(六)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證人陳妙雯之證述及被告江俞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之內容,則被告江俞宣既帶同被告伍權峯及另2名成年男子至證人陳妙雯之上開住處大樓樓下找證人陳妙雯,且證人陳妙雯在上車之前及遭強押上車後,均遭被告伍權峯及另2名成年男子毆打,在車上復經被告伍權峯要求低頭趴下、以雙手抱住腳踝,被告江俞宣復自稱其有叫證人陳妙雯不要再講話比較不會討打,則以被告江俞宣明知上情,仍全程一同乘車押證人陳妙雯前往「真愛逢甲」大樓日租套房內,嗣並與另2名成年男子在旁看守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江俞宣主觀上與被告伍權峯及另2名成年男子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2名成年男子顯屬共同正犯。
(七)從而,被告伍權峯、江俞宣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此部分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共同對於證人施明川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毆打及限制證人施明川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強迫證人施明川簽本票或強取證人施明川之證件、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犯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施明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12月31日是否前往『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有,當天晚上10時許我在家中打電話給綽號朋友『阿福』的朋友張添福,他說他在逢甲叫我過去找他,但是我並不知道伍權峯人在該處,我後來就到上開『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找阿福,一進屋內有人就將門關起來並上鎖,我不確定是誰關門的,因為我在98年10月的時候有向伍權峰借3,000元,他當時說他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於是我就辦了門號供他使用,後來我弟弟將該門號停用,於是伍權峯就懷恨在心,當天我到『戀戀逢甲』後伍權峯、尤壹民、綽號『阿國』的江宜達3人從廁所衝出來一直徒手毆打我,還有踹我,當場葉家蓉也在場有幫我跟伍權峰求情,但他們3人還是繼續打我的胸部並用腳踹我,一直打到隔天凌晨2時,伍權峰逼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並叫我償還他現金20,000元以賠償他的損失,我和他約在99年1月10日給他20,000元現金,之後他還把我的手機、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拿走,他說等我拿20,000元給他之後,這些東西才要還給我,我被打了1、2個鐘頭也不敢反抗就答應開條件,之後他才同意放我走,後來我在99年1月9日就把20,000元交給伍權峰,但他並沒有把我的證件及手機還給我。」、「(問:是否因為他毆打你才這樣講?)不是,這確實是事實,且我並不知道我弟弟去把手機停話,我後來還去把手機辦理復話給伍權峯使用,伍權峯也同意,但他之後仍然用這個理由來毆打我並逼我要再拿錢給他。」、「(問:12月31日被毆打後有無去驗傷?)沒有,且他們人多勢眾我惹不起他們,也不敢去報警。後來是葉家蓉把我被毆打的事情告訴警方,警方來詢問我時我才敢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有無到逢甲大學附近之『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有。」、「(檢察官問:為何會到該出租套房?)在未到之前,我是先打給一個叫『阿福』的朋友,他跟我聯絡時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就照他電話裡講述的地址前往該處。」、「(檢察官問:你到場的時候,看到在場有何人?)在場有阿福和3個女生坐在床上,過了3分鐘以後,廁所的門才打開,還有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等3人。」、「(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何事?)他們廁所門打開之後就開始毆打我。」、「(檢察官問:是何人毆打你?)伍權峰、尤壹民、江宜達。」、「(檢察官問:被告3人如何毆打你?)用拳頭,一開始伍權峯打我的臉,尤壹民和江宜達跟在伍權峯的旁邊,然後出來之後有的用腳踹,有的用拳頭打我的胸部。」、「(檢察官問:被告3人毆打你多久?)從11點多到凌晨2點多。」、「(檢察官問:這段期間被告3人是否都有持續毆打你?)有,打一下問一下話,打一下問一下話,就這樣子持續打到2點多。」、「(檢察官問:被告3人為何要毆打你?)之前我有跟伍權峰借3、4千塊,當時有同意如果約定的時間沒有還給他,我有2張SIM卡要先給他抵押,後來那時候我沒有還給他,我就把我的SIM卡抵押給他,但是SIM卡是我弟弟去申辦的,我弟弟不曉得這件事,所以他就去辦掛失,我得知之後,我又去補卡回來有跟伍權峯聯絡說因為這件事情我弟弟不知道,我已經馬上去補卡要還給他,但是後來就和伍權峯沒有聯絡,再遇到就是在『戀戀逢甲』了。」、「(檢察官問:伍權峯有無強迫你簽立本票?)強迫我簽本票的是江宜達。」、「(檢察官問:江宜達如何強迫你簽立本票?)叫我跪在那邊,江宜達就拿本票出來,講一個動作做一個動作,伍權峯是事後拿走我的手機和SIM卡,伍權峯說到時候把錢還給他,他就會把證件還給我。」、「(檢察官問:江宜達拿出本票給你簽,當時伍權峯跟你說什麼?)伍權峯就躺在床上,在那邊看。」、「(檢察官問:伍權峯有無對你說任何恐嚇的言語?)伍權峯說:『反正今天晚上是這樣子啦,約定1月10日,到時你如果不還,自己看著辦!』」、「(
怎麼寫,因為我不會寫本票。」、「(檢察官問:你在簽本票時,尤壹民在做什麼?)那時候沒有看到尤壹民。」、「(檢察官問:本票的金額你簽多少錢?)5萬元。」、「(檢察官問:依你所述,你是欠伍權峯3、4千元,為何你簽立5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人在那邊,也等於被他們控制住了,我也沒辦法反抗,他們講什麼我就是做什麼。」、「(檢察官問:他們是如何控制你?)講的是江宜達和伍權峯,他們二個配合,叫我跪在那邊,就是一個發號口令,另一個在監視動作確不確實,稍微不順從,他們就拳打腳踢。」、「(檢察官問:尤壹民擔任什麼角色?)尤壹民跟伍權峯是朋友,一進去也是開始毆打,但是打到一半,在12點半將近1點簽立本票時,我就沒有看到尤壹民。」、「(檢察官問:你簽立本票時,尤壹民有無在場?)好像那時候就走了。」、「(檢察官問:你何時離開『戀戀逢甲』?)大概2點半離開,回到家已經3點多了。」、「(檢察官問: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這樣的行為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反抗?還是他們就直接控制你?)沒有辦法反抗,在一個侷限的空間裡面,根本連反抗的機會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伍權峯有取走你的什麼物品?)伍權峯取走我和我小孩的雙證件,還有我的駕照、手機及SIM卡。」、「(檢察官問:伍權峯如何取走你的這些物品?)一開始我進門的時候是3個人同時毆打,打到一半的時候換2個人在打,然後伍權峯就叫我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搜我褲子裡的皮包,搜到後就把那些物品拿走。」、「(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交付現金給伍權峯?)有。」、「(檢察官問:在何時、何地交付現金給伍權峯?)我跟伍權峯簽立本票所寫的日期是1月10日,但是我1月9日有領薪水,我就打電話給伍權峯,打他拿走的我那隻手機的號碼,跟他約在太原火車站正對面,應該是在中午時間。」、「(檢察官問:你交付多少金錢給伍權峯?)20,000元。」、「(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交付這2萬元給伍權峯?)12月31日當晚在『戀戀逢甲』,伍權峯叫我簽本票時,跟我說要賠償他2萬元,因為要賠償那段時間他電話沒有辦法打、沒有辦法接的損失,伍權峰當晚叫我簽5萬元本票,約定在1月10日拿2萬元現金給他,事情就到此結束了。」、「(檢察官問:之後伍權峯有無把你的身份證件、手機等物品還給你?)都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將本票還你?)沒有。」、「(辯護人王銘助律師問:你證件被拿走及簽立本票時,被告尤壹民有無在場?)證件是在一開始進去就被拿走了,整個皮包被抽出來。」、「(辯護人王銘助律師問:後來簽立本票時,尤壹民是否不在場?)是。」、「(辯護人王銘助律師問:尤壹民是否已經先行離開?)是。」、「(公設辯護人問:你於99年11月3日偵六隊訊問時,你當時回答伍權峯強迫你簽下一張面額5萬元的商業本票,剛才為何又說是江宜達強迫你簽本票?)是伍權峯命令,然後江宜達操作,伍權峯躺在床上交待江宜達怎麼做,伍權峯跟江宜達說:『你叫他本票簽一簽,要不要放他走再看我的心情』。」、「(公設辯護人問:本票上面的金額5萬元,是誰要你簽5萬元這個金額?)是伍權峯叫江宜達教我怎麼寫,這個金額也是伍權峯講的。」、「(公設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的雙證件、駕照、手機、SIM卡被取走的時間是1月1日1點多?)證件是一進門,皮包就被他們拿走,證件去了,手機是最後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才叫我留著。」、「(公設辯護人問:江宜達何時離開的?)江宜達從頭到尾都在,江宜達和那兩個女生一直到我離開都在那邊,尤壹民當時有沒有離開我不確定,但是我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了。」、「(公設辯護人問:你在警局曾提過一名綽號叫『阿國』的男子?)那個人就是江宜達。」、「(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聽到伍權峯告訴江宜達、尤壹民為何要打你?)伍權峯是在打的過程中,告訴江宜達、尤壹民說:『這個人很惡劣,給我借錢之後說要給我抵押,號碼又給我停掉』,因為這個原因叫江宜達、尤壹民聯同他一起打我。」、「(審判長問:你到現場時,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他們還沒有從廁所出來之前是1男3女,那個男生就是『阿福』,名字叫張添福,後來伍權峰、江宜達、尤壹民3人從廁所出來,加上我總共是8個人。」、「(審判長問:有叫『阿西』的人嗎?)後來還有聽到吵雜的聲音,因為我當時是跪在床的旁邊,他命令我不能亂看也不能亂動,後來有進來什麼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能確定有沒有『阿西』這個人。」、「(審判長問:在這個過程中,『阿福』有無對你有暴力的行為,或者言語脅迫的行為?)沒有,事後『阿福』有跟我聯絡,他說他當天是被伍權峯逼迫,騙我過去的。」、「(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提到,當天你一進到套房內,有3個女生坐在床上,其中1個女生是不是葉家蓉?)是。」、「(受命法官問:你在簽本票的過程中,葉家蓉有無看到?)好像有。」、「(受命法官問:在被告3人毆打你的過程中,伍權峯有無一邊打你,一邊提到等一下要你簽本票來處理事情?)沒有,他們是打到一個段落之後,問我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不然你要我怎麼賠償你,你直接講。然後伍權峯打一打之後才說要我簽本票,賠償他多少的金額。」、「(受命法官問:伍權峯提到要你簽本票及賠償他多少金額時,當時尤壹民是否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的手機、證件被伍權峯拿走的部分,當時江宜達、尤壹民是否還在現場?)這件事情是我當初和伍權峯兩個人都有錯,但是事後我和伍權峯也都達成和解,是後來從葉家蓉那爆出來這件案子,本票的部分以及手機、證件這些都有,我記得當時都有被伍權峯拿走,但是這個部分我後來選擇原諒伍權峯,也跟他都處理好了,當初也是我有做錯的地方,伍權峯才會對我那麼生氣,對我拳腳相向,唯一讓我心裡比較介意的是江宜達逼我簽本票跪在那裡的時候,我和江宜達又不認識,尤壹民還有見過2、3次面,針對江宜達這個部分我無法原諒,剩下的尤壹民、伍權峯我都不想追究,我希望他們針對自己有犯錯的部分,勇於承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6頁)。
(二)本院衡諸證人施明川上開所述重要情節部分前後一致,且依證人施明川所述,足見其原不願張揚追究此事,係因證人葉家蓉供出始由檢警機關偵辦,應可認定,是證人施明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況依被告伍權峯所述與證人施明川僅存有20,000餘元之債務糾紛,證人施明川當無因此即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伍權峯之理,又被告江宜達自稱伊與證人施明川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且被告尤壹民亦未陳稱其與證人施明川間有何仇恨怨隙,則被告江宜達、尤壹民若未參與上開犯行,證人施明川當無捏詞構陷其等之必要,益徵證人施明川之前揭證述,堪以憑採。又觀諸證人施明川所述案發經過,參以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均供稱於證人施明川進入上開套房內後即出手毆打,並要求證人施明川解決債務,且證人即被告江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63頁】你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稱,伍權峯有說被害人不拿錢出來處理不要讓他走,但是沒有綁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伍權峯是在何時講這些話?)我們打施明川的時候,伍權峯同時講這些話,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很大聲、很兇的口氣,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則證人施明川於進入上開套房後,隨即遭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合力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證人施明川於此種情況下自屬畏怖驚慌,僅能任由被告伍權峯強取其證件、行動電話(SIM卡),且為求平安脫身,當有如不簽發本票、不同意被告伍權峯所提於10日後支付20,000元之條件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辯稱並無為強迫證人施明川簽本票或強取證人施明川之證件、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犯行,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又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並未要求證人施明川簽本票、亦未拿取證人施明川之證件、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85頁),然其等於案發當時均一同在場,且依證人施明川之證述均有參與犯罪,其等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利害關係一致而無可能據實陳述,其等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互為避就維護之詞,洵非可採。至證人施明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伍權峯說要拿證件及手機暫時抵債,但當下我的確有欠伍權峯錢,我認為我理虧,而且在當下情況,我也無法反抗,所以我心裏也同意伍權峯先把我的證件及手機拿走。」等語,惟證人施明川前已明白證述在當時情況下無法反抗,且苟證人施明川確係出於自願以此方式解決債務,本可主動與被告伍權峯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何需等到遭被告伍權峯率人予以毆打及妨害自由始為之,堪認證人施明川所為之前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之認定。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宜達、尤壹民均供稱知悉被告伍權峯係向證人施明川討債,且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均坦認確有出手毆打並限制證人施明川行動自由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八第73頁),則縱證人施明川證述伊簽發本票時已不見被告尤壹民乙節屬實,惟被告尤壹民已參與對證人施明川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尤壹民既知其等毆打及限制證人施明川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被告伍權峯要向證人施明川索討債務,足見被告尤壹民對被告伍權峯、江宜達隨後強制證人施明川簽發本票、要求證人施明川承諾給付20,000元現金還債及強取證人施明川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舉動有相互之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其後來未實際在場,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全部犯行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阿西」之成年男子,然證人施明川雖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邀約而至上開套房,惟尚難執此即認定「阿福」與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施明川復證稱「阿福」對伊並無暴力或言語脅迫行為,且「阿福」事後向伊表示,係遭被告伍權峯逼迫誘騙證人施明川至上開套房等語,另證人施明川並證稱不能確定案發當日「阿西」是否在場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江宜達亦證稱「阿西」、「阿福」並未毆打證人施明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自無從認定「阿福」、「阿西」與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實乏所據,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究之詞,無足採信,其等此部分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共同對於證人葉家蓉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伍權峯固坦認有強制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不讓證人葉家蓉離開,且未強取證人葉家蓉之所持有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鑽石手錶1只等物云云;訊據被告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庭國辯稱:伊僅係於99年2月10日碰巧在場,然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江俞宣辯稱:伊當日僅是拿本票過去,且伊是在被告伍權峯到達徐美虹租屋處後才到場,縱使認為被告伍權峯有限制證人葉家蓉之行動自由,亦是在伊到達前已發生,伊與被告伍權峯無從構成妨害證人葉家蓉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梁雅玲亦辯稱:伊僅是陪同被告江俞宣拿本票過去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蓉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2月10日發生何事?)簽本票,我在漢口路與青海路的女姓友人綽號『四川妹』的租屋處,伍權峯與黃庭國一起過來,然後梁雅玲、江俞宣後來才到,伍權峯叫江俞宣去買商業本票,叫梁雅玲去影印我的身份證,把影本給我,把我的身份證正本拿走,還拿走了我的健保卡、提款卡及我先生徐戎成的駕照、提款卡及1支sony手機、1萬多元買來的1支手錶,這些東西都是他們強行要拿走的,因為他們說我欠他們錢不還,當時算一算我應該只欠3、4萬元的毒品錢,結果伍權峯要我簽7張面額8 萬元的,所以總金額是56萬元本票,簽本票是梁雅玲、江俞宣、伍權峰、黃庭國4人在場。」、「(問:當天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嗎?)有,伍權峯在旁邊一直罵、還有打『四川妹』,因『四川妹』有欠他錢,伍權峯也有罵我三字經及恐嚇的話,就錢欠那麼久了,不要把他們當白癡。」、「(問:黃庭國在旁邊做什麼?)他在旁邊一直講說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給我很多方便了,看要怎樣,錢也處理一下。」、「(問:有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嗎?)從晚上6點到晚上10點,因本票簽好後我說我要去跟人家借錢他們不讓我走。後來是他們把我的東西都拿走,因當時現場,剛好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開口跟他借錢,伍權峯他們就將我的東西都拿走,並叫我去跟朋友借錢,他們才讓我離開的。後來我沒有借到錢,我就回到『四川妹』的住處等伍權峯他們,就等不到他們了。」、「(問:他們拿走你的證件、LV皮包是真貨或假貨?)2個LV皮包是我老公在東森購物買的,是真貨。」、「(問:他們拿走你這些證件及財物時,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嗎?)伍權峯很兇說,東西給我留下來。」、「(問:黃庭國參與何部分犯行?)他去『四川妹』租屋處,他跟伍權峯一起上樓,他說錢你欠那麼久麼還沒有還,他要我好好處理,伍權峯生氣說這種的人不要跟他說,黃庭國在場約2、3小時,我有表示要離開,黃庭國叫我跟我伍權峯講一講,黃庭國在旁玩手機,沒有在顧門,伍權峯不讓我走口頭上叫我等一下,我說我下去一下馬上回來,連電話也不讓我接,放在床上讓他響,他突然生氣說我把他當瘋子,他有摔東西及辱罵,有丟『四川妹』毒品吸器在地上,他不小心扔到我,我會害怕,黃庭國講話口氣順順的,伍權峯摔東西時黃庭國在陽台講電話,他沒有助勢,有講話的是另外2人,黃庭國頂多叫我想辦法跟他們好好處理。他們會去找『四川妹』是因為我打電話給伍權峯,我跟伍權峯說我在『四川妹』家,他們到時我人已經在『四川妹』家樓下,我同意跟伍權峯、黃庭國一起上去,並打電話給『四川妹』說要上去談事。2小時後黃庭國跟伍權峯一起走,留下另外2人在場,因為本票簽好了,他們叫我去跟好像願意借我錢的朋友跟他借錢,等待時是另外2人在那邊陪我等。」、「(問:為何簽下本票?)因為我原本有意思處理,伍權峰叫江俞宣去買商業本票,我想說先走再說,所以就簽了,黃庭國坐在那裡玩手機或看電視,因為伍權峯兒子在他車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陳稱在99年2月10日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是約在『四川妹』於漢口路與青海路岔叉路口的出租套房,『四川妹』的名字是否為徐美虹?)是。」、「(問:【提示本署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等號起訴書】裡面提及99年2月10日妨害自由是否與你被害的過程相符?)當時的情形就是我要上廁所時候都要向梁雅玲報備,因為我沒有簽過本票,當場伍權峯、阿明(按即指被告江俞宣)、梁雅玲要求我必需要簽立本票,我簽完8張本票之後,阿明就拿我簽立完的本票給伍權峰表示『哥』,這樣子是否可以,阿明說日期填寫情形不行,所以要我再寫一張,所以我一直寫到他們說可以了才停,後來是伍權峰先走了。另外在談判過程了,他們要求我將財物先行留置,當時是由梁雅玲告訴我東西都要先留下來,我向他們說我將錢借回來時候並將東西還我,當時我是用詢問的方式向他們確認我借錢回來清償時候,當時伍權峯趕著要離開有說錢先借回來再說,後來我出去2、3個小時回來之後,我的東西都不見了,徐美虹有親眼看到是梁雅玲、江俞宣將東西帶走的。」、「(問:承上,當時你確認你的行動自由有遭受到監視?)是,當時我上廁所都要報備,而且門也要打開,我要抽菸也有向小玲梁雅玲報備,當我在現場確實也是會怕。另外我在談判過程中,我的電話有響,我有問伍權峯是否可以到樓下的便利商店與我的朋友碰面一下,而伍權峯說不行。」、「(問:你在99年2月10日當天被取走的財物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裡面有皮包、手錶、手機及一些私人物品及證件就是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品。」、「(問:承上,當時本票是由何人所提供的?)是江俞宣去購買後,然後交給我簽立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與伍權峯有無債務糾紛?)有。」、「(檢察官問:妳有無積欠伍權峯金錢?)有。」、「(檢察官問:積欠金額為多少?)3萬多元接近4萬元。」、「(檢察官問:妳為何會積欠伍權峯金錢?)因為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先跟他借款的。」、「(檢察官問:99年2月10日妳有無到漢口路與青海路徐美虹【綽號四川妹】租屋套房處?)有。」、「(檢察官問:伍權峯後來有無去徐美虹的租屋套房處?)有。」、「(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跟何人一起到場?)伍權峯跟黃庭國一起到的。」、「(檢察官問:伍權峯到場之後有無向妳催討款項?)有。」、「(檢察官問:伍權峯如何向妳催討款項?)剛開始的時候伍權峯也是很客氣的問我要如何處理欠他的錢,我跟他說好,可是後來梁雅玲跟江俞宣到場之後才變成伍權峯叫江俞宣去文具行購買本票,然後由梁雅玲把我的身分證拿去漢口路跟青海路交叉路口的7-11影印,並扣留我身分證正本的證件。」、「(檢察官問:黃庭國在場時有說什麼話?)沒有,他只是安撫我說『有什麼事,好好跟他們說』,然後他就都在陽台講電話了。」、「(檢察官問:伍權峯要求妳還款時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伍權峯先跟徐美虹要錢,因為徐美虹問伍權峯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可是因為伍權峯還積欠他的上手馬淑娟款項,所以伍權峯當場很生氣就摔東西,就說『妳看到我只要毒品而已』,之後就開始發火就叫江俞宣去文具行購買本票,然後就叫我們簽本票。」、「(檢察官問:梁雅玲跟江俞宣買了本票到場之後,梁雅玲有將妳的身分證拿走?)對。」、「(檢察官問:梁雅玲是如何將妳的身分證拿走?)當時是伍權峯跟黃庭國先到場,梁雅玲跟江俞宣是事後才到,時間大約隔了半小時左右,那個時候剛好我有朋友去找我,我叫我朋友來載我,於是我就跟伍權峯表示我要離開,伍權峯看到我要離開,他就突然抓狂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到底有無叫妳簽本票?)有,他就是叫江俞宣去買,他就叫梁雅玲跟江俞宣分開去行,因為那時候伍權峯已經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了,他叫梁雅玲下去影印,留一張身分證影印本給我。」、「(檢察官問:妳當場簽了多少金額的本票?)我寫了7、8張面額8萬元的本票。」、「(檢察官問:簽本票時,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在場有無說何話?)黃庭國當時在陽台講電話。」、「(檢察官問:梁雅玲、江俞宣有無說何話?)他們兩個只是在旁邊看著我們。」、「(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願意簽本票?)因為伍權峯當時不讓我走,我當時想要安全的帶我的財物離開所以我才答應簽那些本票,讓他把我的證件扣走。」、「(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拿走妳什麼東西?)LV手提包2、3個、手機、1只鑽石手錶及皮包內的證件跟我老公的提款卡。」、「(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是如何控制妳的行動自由?)上廁所也要梁雅玲顧著不能關門,我要拿我包包裡面的香煙也不讓我拿,還跟我說『叫妳坐好,妳是聽不懂嗎?』」、「(檢察官問:當時江俞宣在做何事?)控制我行動自由的部分就是侷限我坐在位置上,不論做何事都要報備,江俞宣當時就站在旁邊看著我。」、「(檢察官問:黃庭國在做何事?)黃庭國好像跟女朋友吵架,所以在陽台講電話很久,偶爾會進來拿香菸有跟我講叫我好好跟伍權峯講,伍權峯不會對我造成傷害。」、「檢察官問:徐美虹是否都在場?)她都在場。」、「(檢察官問:徐美虹當時在做何事?)徐美虹跟我一樣都是坐在床上不可以動。」、「(檢察官問:妳被控制自由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晚餐時間到晚上10點多左右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後來妳為何能離開?)因為黃庭國有事要先走,黃庭國就催伍權峯去牽修理好的車子,然後他們就先走了,後來留梁雅玲、江俞宣在場大約1小時左右,因為當時伍權峯叫我朋友帶現金過來給他,我以為我朋友要帶我去領錢,所以我就先走了。」、「(檢察官問:所以妳是說要去跟妳朋友借錢,梁雅玲、江俞宣才讓妳離開?)對,梁雅玲、江俞宣打電話跟伍權峰說我朋友到了,問伍權峯要不要讓我走?伍權峯交代她們要跟我保持電話聯絡,於是就讓我走了。」、「(檢察官問:黃庭國跟伍權峰離開之後就剩梁雅玲、江俞宣留在屋內控制妳的自由?)對。」、「(檢察官問:梁雅玲、江俞宣是經由伍權峯同意之後才讓妳離開?)對。」、「(檢察官問:伍權峯拿走妳LV手提包等物品後是否有還妳?)沒有。」、「(檢察官問:伍權峯要求妳簽本票時,妳是否會感到害怕?)簽到第3、4張的時候我覺得他好像是在坳我,可是當下的想法是先離開再說,要不然怎麼可能欠8萬元會簽了56萬本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3倒數第4行】妳於偵查中稱,伍權峯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叫妳還錢,伍權峯有罵妳三字經及恐嚇的話,伍權峯當時說了什麼恐嚇的話?)伍權峯當時跟我說看我要怎樣處理這些錢,不要把他們當白痴,現在騙他不代表後面就沒事,如果我現在耍他的話以後就不要被他抓到。」、「(檢察官問:當時妳聽了是否會感到害怕?)多少會害怕。」、「(檢察官問:妳聽伍權峯的話,是否會感覺到他要對妳不利?)有。」、「(
於偵查中稱,伍權峯他們拿走妳的證件及財物時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請妳詳述伍權峯是用何強暴脅迫的方式?)當時因為我要拿女孩子私人用品時,我要伸手去拿我的包包的時候,伍權峯說『有人跟妳說可以動妳的東西嗎?沒有我說好,妳可以拿走嗎?妳拿東西都不用問我嗎?』諸如此類的話。」、「(檢察官問:梁雅玲、江俞宣如何兇妳要妳還帳?)梁雅玲說『跟妳這種人不需要多說,叫妳本票簽一簽』【臺語】。」、「(檢察官問:江俞宣如何說?)江俞宣說『不要跟我說那麼多,看要怎樣,快點處理』(臺語),我是依他們的口氣態度去做評斷的。」、「(檢察官問:在場的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三人是否都有要求妳要還伍權峯錢?)他們都有勸我要好好跟伍權峰處理這樣算不算要求我不懂,可是他們是真的都有講。」、「(公設辯護人問:99年2月10日江俞宣、梁雅玲為何會去徐美虹住處?)她們好像也是過去那邊找伍權峯的。」、「(公設辯護人問:江俞宣、梁雅玲兩人要找伍權峯做何事?)要拿毒品。」、「(公設辯護人問:她們是在要去的路上伍權峯叫她們買本票,還是到了徐美虹住處之後伍權峰再叫她們出去買本票?)到了徐美虹住處,伍權峯再叫江俞宣出去買本票。」、「(公設辯護人問:梁雅玲是否有跟江俞宣一起出去買本票?)我忘記了,我記得一個出去買本票,一個出去影印身份證。」、「(公設辯護人問:妳所謂簽本票簽的不好再重簽是何意?)就是本票上面的還款日期一直敲不定及簽本票日期也敲不定,所以才會一直重寫。」、「(公設辯護人問:所以妳剛才說妳簽了7、8張本票的日期是因為本票上面的日期問題,並不是他一次要妳簽那麼多本票?)對,就是一直簽不對,簽到伍權峯滿意為止。」、「(公設辯護人問:妳在簽本票過程中,梁雅玲當時在做何事?)她在旁邊看著,當時梁雅玲在翻我的包包看我的記事本裡面有沒有毒品的樣子。」、「(公設辯護人問:為何妳會這樣想?)因為那時候我看江俞宣、梁雅玲兩人的樣子也是在戒斷當中看起來不是很舒服。」、「(公設辯護人問:伍權峯當時在什麼情況之下拿走妳的皮包?)好像是伍權峯叫梁雅玲搜我的皮包看裡面有什麼,所以梁雅玲才把我的皮包拿走。」、「(公設辯護人問:拿去何處?)拿到旁邊大約距離我1公尺處,蹲在床旁邊翻看我包包內的物品,她把我的東西從包包內倒出來倒在袋子裡面,他們的意思是要拿我那個LV的包包來抵債。」、「(公設辯護人問:原本只是要拿妳的包包就好了?)對,原本的意思是要將包包先拿走抵帳。」、「(公設辯護人問:伍權峯走的時候帶走幾支手機?)他拿走我1支MOTOROLA手機。」、「(公設辯護人問:妳剛才說伍權峯還拿走其他的包包?)我大包包裡面其他小的名牌包包他都拿走。」、「(公設辯護人問:伍權峯是如何拿走妳的手機?)他叫梁雅玲拿給他的,我跟徐美虹的手機通通都在伍權峯手上。」、「(公設辯護人問:99年2月10日妳跟伍權峯聯絡說妳在徐美虹住處時,妳跟他見面的目的為何?)在前一天我跟伍權峰約在飯店裡面見面,我當時的意思是要跟伍權峯說我身上有一批毒品要跟他抵債,但是前一天晚上因為在場還有第三者所以我們沒有講到什麼,直到當天晚上我要退房的時候剛好徐美虹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說我先過去她家去,去的時候徐美虹問我有無跟伍權峯聯絡?我就問她是不是要找伍權峯,剛好我有事要跟伍權峯處理,不然她的住處先借我,我來跟伍權峯聯絡我叫他過來好不好,因為當時徐美虹正在戒斷人不舒服,徐美虹當場就同意叫伍權峯過來,看能不能從中抽一點毒品。」、「(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99年2月10日當天妳是幾點到徐美虹的租屋處?)晚餐時間左右大約6、7點的時候。」、「(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人跟妳一起到現場?)我自己一個人。」、「「(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當時妳是跟何人約到徐美虹的租屋處?)伍權峯。」、「(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們在何處談論債務的事情?)徐美虹的租屋處。」、「(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到99年2月10日為止妳總共欠伍權峯多少錢?)3萬多將近4萬元。」、「(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這些錢都是買毒品欠的還是其他債務?)都是毒品錢。」、「(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當天是何人脅迫妳要簽本票?)是伍權峯叫我簽的。」、「(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是伍權峯開口叫妳簽本票的?)是他叫我看怎麼樣簽一簽。」、「(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伍權峯是否有開口恐嚇妳?)態度不好是否構成恐嚇我不清楚。」、「(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在場都是何人在指示梁雅玲、江俞宣?)伍權峯。」、「(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是簽本票之前動手拿妳的包包?)對。」、「(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人動手拿妳的包包?)是伍權峯叫梁雅玲拿去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沒有。」、「(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當時有無說不要動妳的包包?)我沒有這樣表示。」、「(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為什麼?)因為不敢。」、「(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為何不敢?)因為伍權峯當時已經抓狂了,已經在那邊摔東西了,我怎麼敢有意見。」、「(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伍權峯是先摔才拿妳的包包嗎?)他先摔徐美虹裝毒品的盒子,他摔出去之後我就不敢有意見了。」、「(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伍權峯是對著徐美虹摔還是對著妳摔?)伍權峯是往地上摔,因為當時徐美虹叫伍權峯先給她一些毒品,然後伍權峯就抓狂的說到什麼時候了妳還在亂,才將盒子拿起來摔出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梁雅玲拿了包包之後是拿給伍權峯?)梁雅玲是將包包內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之後全部放在地上。」、「(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所以只拿妳的包包,東西全部拿出來?)對,東西全部拿出來攤在地上,後來伍權峯叫她們兩個人把那些東西用塑膠袋裝起來。」、「(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她們動妳包包內的東西時妳有無制止她們不要動妳包包?)我不敢表示任何意見。」、「(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所以是妳自己不願意表示意見?)我不敢,不是不願意。」、「(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簽完本票之後是交給何人?)我沒有交給誰,是江俞宣拿去給伍權峯看。」、「(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簽完本票之後伍權峯跟黃庭國先離開?)對。」、「(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剩下梁雅玲、江俞宣在現場?)對。」、「(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人看守妳的自由?)梁雅玲、江俞宣。」、「(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6點~10點這段期間妳是如何去上廁所?)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梁雅玲會過去叫我不要關門,然後看著我上廁所。」、「(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除了上廁所之外有無被限制做其他事情?)就是做什麼事情都要報備。」、「(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都是跟何人請示?)我不管跟誰都是這樣講。」、「(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10點的時候有離開過?)我是直接就離開了。」、「(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離開之後有無立刻報警?)我也有吸食毒品,怎可能報警自投羅網。」、「(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3最下面第2行】檢察官問你,黃庭國在旁邊做什麼?妳於偵查中稱黃庭國在旁邊說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我』是代表何人?)是我的意思,他是指黃庭國,黃庭國一直在旁邊講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看怎麼樣也跟人家處理一下。」、「(檢察官問:既然妳說只欠4萬元,為何妳都簽面額8萬元的本票?)因為這中間有出了一些問題,伍權峯有將一些毒品放在他女朋友那邊,他女朋友是重聽的人,可是她24小時都跟在我身邊,後面發現放在他女朋友那邊的海洛因純度出了問題,他們認為是我遊說他女朋友拿出來讓我摻雜一些其他的東西下去,然後將純度高的海洛因拿走,他不給我機會解釋,伍權峯就說一句話8萬元,就是這樣子,我就說好,於是我就簽了8萬元給他,當天才講定這8萬元的金額。」、「(檢察官問:妳剛才不是說積欠毒品的錢是4萬元?)對,我欠他是4萬元,但是伍權峰認為放在他女朋友那裡的毒品純度被摻雜其他東西我也要負責,因為他女朋友一天到晚都跟我在一起,伍權峰認為包括那一部分的損失加起來是8萬元,當天是這樣的意思。」、「(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會同意8萬元這個金額?)因為我只想趕快走,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我跟他說本票趕快給我簽一簽我要離開。」、「(檢察官問:是否因為伍權峯有控制妳的自由讓妳感到害怕所以妳才同意這8萬元?)我只想趕快走。」、「(公設辯護人問:妳剛剛說,伍權峯離開之後,梁雅玲還在徐美虹的住處看著妳?)對。」、「(公設辯護人問:後來為何會讓妳離開?)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都在場的時候我的手機有響,伍權峯問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幹麼?我就跟伍權峯說晚上我跟我朋友要去接一批毒品回來,江俞宣當下就講,叫我把東西接回來之後給他們抵帳就好了,晚上我朋友要出發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出發去南部了,梁雅玲還是江俞宣才打電話給伍權峯說我朋友已經到了,所以才讓我離開。」、「(公設辯護人問:妳簽的7張本票,事後伍權峰有無拿這7張本票要妳付這本票的金額56萬元?)事後他有拿本票來叫我付錢,但是他要叫我付多少錢我忘記了【後改稱】伍權峯沒叫我還這56萬元。」、「(受命法官問:99年2月10日之前妳是否就已經認識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了?)對,我是在當天才知道梁雅玲,在之前其他3人我都有看過。」、「(受命法官問:99年2月10日之前妳是否有聽過伍權峯都是如何跟欠他債務的人解決債務問題?)我有親眼看到過所以我知道。」、「(受命法官問:妳親眼看到的狀況是如何?)98年12月31日晚上在逢甲出租套房內對欠他債的人施明川毆打,當時我人都在場。」、「(受命法官問:所以就你所知伍權峰處理債務的方式如何?)是蠻暴力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妳會害怕的原因是否因為妳知道伍權峯會使用比較暴力的方式,所以妳心裡會感到害怕?)我知道他是瘋的。」、「(受命法官問:所以妳不敢拒絕?)對。」、「(受命法官問:黃庭國當天是否載伍權峯去徐美虹的套房住處,然後又負責載伍權峯離開?)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2頁)。
(二)參以證人徐美虹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2月10日葉家蓉有無到妳青海路與漢口路的租屋套房?)有。」、「(檢察官問:葉家蓉為何會去妳租屋處?)她要我找伍權峯。」、「(檢察官問:99年2月10日伍權峯有無到妳的租屋處?)好像那天晚上葉家蓉要走的時候在樓下跟伍權峯碰到,伍權峯就將葉家蓉帶回我的住處,我跟葉家蓉都被押著,那一天伍權峯帶了兩男一女來我的住處。」、「(檢察官問:進去套房內伍權峯做了何事?)他就先押葉家蓉簽本票,就是要跟葉家蓉要錢。」、「(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如何要求葉家蓉簽本票?)因為伍權峯帶了兩男一女,然後他要那個男的跟女的押葉家蓉要她簽本票,因為當時我們都很怕,對方就等於三個男的一個女的,所以他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檢察官問:當時簽本票的時候伍權峰是如何跟葉家蓉說,有無對葉家蓉說恐嚇的話或其他的行為會讓妳感到害怕?)我記得當時伍權峯跟葉家蓉說,因為葉家蓉每次都騙伍權峯說要還他錢,葉家蓉跟伍權峯拿四錢的海洛因的錢都沒有還,當天伍權峯就押著葉家蓉的證件要她簽本票,他那天不知道是說什麼時間以內要葉家蓉去找兩錢還是四錢的海洛因來換她的證件跟本票回去。」、「(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如何拿葉家蓉的證件?)伍權峯就是叫他帶來的那個女的去翻葉家蓉的包包,然後將葉家蓉包包內重要的東西都拿走了。」、「(檢察官問:伍權峯如何拿葉家蓉的包包及重要東西?)當時伍權峯就叫我跟葉家蓉坐在床上都不能動,然後他們就動我房間內的所有東西,我們就是只能坐在那邊不能動。」、「(檢察官問:伍權峯拿了葉家蓉的包包之後如何處理那個包包?)他們就帶走了。」、「(檢察官問:妳們在房間的期間內有無人出去買本票及影印身分證?)伍權峯先到,然後就叫一個女的跟一個男的去影印身份證,本票是本來就帶在身上的,是伍權峯叫那對男女去樓下的7-11影印我跟葉家蓉的身分證。」、「(檢察官問:伍權峯有要求葉家蓉要給他多少錢?)有,可是那時候都沒有錢。」、「(檢察官問:當時除伍權峯之外的另一名男子在做何事?)他一直在講電話。」、「(檢察官問:他有無對妳們為一些恐嚇或看守的行為?)有看守,但他一直在打電話說機票的事情。」、「(檢察官問:那名男子有何具體的行為讓妳覺得他在看守妳們?)因為他很兇,他就叫我們坐著,我們動也不敢動,怕他身上有帶東西,伍權峯帶那麼多人去我那邊,當然他講什麼我就聽什麼。」、「【審判長諭知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紀錄表,供證人辨識伍權峯、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檢察官問:當時下去7-11影印身份證的是哪兩位?)是江俞宣跟梁雅玲他們去影印我跟葉家蓉的身分證,而且是印雙面的。」、「(檢察官問:當時講電話的是何人?)講電話的是黃庭國。」、「(檢察官問:黃庭國在現場時有無對妳們有恐嚇或看守的行為?)他就看著沒有說什麼,因為他一直在講電話,然後他一直在忙他的手機,換卡講電話。」、「(檢察官問: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都在場。」、「(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葉家蓉有一直簽發本票的行為?)有簽很多張,因為葉家蓉有簽錯一個字,伍權峯就叫她再重簽,伍權峯說本票不能有錯字,葉家蓉就一直簽,但是總共簽幾張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伍權峯他們是如何拿葉家蓉的東西?)一進去伍權峯就叫我們坐在床邊,我們都不敢動,然後就開始有包包就翻包包,有衣服就翻衣服,然後就問那是誰的包包,然後就說去搜裡面有什麼。(檢察官問:當時伍權峯等人有無控制妳們的自由?)他就說我們動看看,如果我們動的話他就要動手了,他們3個男的1個女的,我們當然不敢動。」、「(檢察官問:他們有何具體的行為讓妳們不敢動?)就握拳頭要打人的樣子,那一天我們就很怕了,而且我房間有很多東西可以拿來打我當然我很怕啊。」、、「(檢察官問:黃庭國有無做勢要打妳們?)沒有,他去就坐在我的化妝台那邊看伍權峯他們在怎樣對我們,他可能在旁邊等候需要他動手的時候才會動手的樣子。」、「(檢察官問:江俞宣有做何行為讓妳們感到害怕不敢動?)就跟伍權峯一樣講話很大聲。」、「(檢察官問:控制妳們自由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4個小時。」、「(檢察官問:這段期間有無人負責看守妳們不讓妳們自由行動?)有。」、「(檢察官問:妳們當時要經過何人同意或向何人報備?)都要向伍權峯報備,簽完本票之後就先放葉家蓉走,是伍權峯跟黃庭國先走,因為好像黃庭國要載伍權峯的兒子回去,然後叫梁雅玲、江俞宣看著我,他叫葉家蓉去籌海洛因回來。」、「(檢察官問:是不是江俞宣問過伍權峯之後妳們才可以離開?)就是伍權峯講他們才能做下一個動作。」、「(公設辯護人問:他們拿走葉家蓉包包的目的就是要葉家蓉拿毒品來交換?)對。」、「(公設辯護人問:是因為葉家蓉欠伍權峰毒品的錢?)對,伍權峰說葉家蓉欠他那麼多。」、(公設辯護人問:當時葉家蓉有無反駁她沒有欠伍權峰那麼多?)因為那時候伍權峯一直罵的很大聲,而且手勢看起來要打人,就一直說葉家蓉每一次都騙他,葉家蓉就快哭了,就說她不是故意的說真的沒有錢沒有毒品,我有聽到這一些。」、「(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說妳看到伍權峯跟黃庭國一起來,是伍權峯先上來還是他跟黃庭國一起上來?)伍權峯跟黃庭國是一起上來的。」、「(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妳是否有看到伍權峯跟黃庭國是一起坐車來的?)應該是一起坐車,因為他們有說到兒子,應該是伍權峯的兒子在車上。」、「(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所以妳猜測他們倆個是一起坐車來的?)應該是。」、「(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進去妳住處內時是何人叫妳坐著?)伍權峯叫我們先坐著。」、「(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人叫葉家蓉簽本票?)伍權峯。」、「(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何人看守妳與葉家蓉?)梁雅玲跟江俞宣。」、「(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整個過程都是何人在控制?)伍權峯。」、「(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葉家蓉當時有無反抗?)沒有,因為沒有辦法反抗。」、「(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為何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伍權峯就站在我們前面。」、「(審判長問:99年2月10日,妳租屋處案發地點的詳細地址為何?)我只知道何厝東二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現在也沒有住在那裡,案發之後我非常害怕,不敢再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
(三)本院衡諸證人葉家蓉、徐美虹均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被告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等人如何對證人葉家蓉限制行動自由、逼迫簽發本票及強取物品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該等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之上揭證述足以憑採,此部份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係自願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惟證人葉家蓉前已具結證述伊簽發本票當時係認為先離開再說,伊只想趕快離開等語,且證人葉家蓉於本院時亦明確證述伊知悉被告伍權峯處理債務之方式頗為暴力,故伊不敢拒絕等語,均如前述,酌以依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上開證述內容,在被告伍權峯邀集被告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至證人徐美虹上開租屋處,人多勢眾,已足造成證人葉家蓉心理壓力,況證人葉家蓉案發當時任何舉動均要報備,連上廁所亦需被告梁雅玲看守,行動自由顯遭受限制,而被告伍權峯復指示被告江俞宣購買空白本票、並出言恫嚇、決定本票填載金額,以該等客觀情勢觀之,證人葉家蓉於當時意思自由受制,致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而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證人葉家蓉於本院所為關於自願簽發本票部分之證詞,顯違常理,應屬迴護該等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該等被告之認定。
(五)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伍權峯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向證人葉家蓉索討債務,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葉家蓉之行動自由,在此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復強取證人葉家蓉持有之上開證件及財物強迫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江俞宣、梁雅玲依被告伍權峯指示分別從事購買空白本票、影印身分證、搜證人葉家蓉之手提包及在場看守證人葉家蓉等行為之參與狀況,足認被告江俞宣、梁雅玲與被告伍權峯有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葉家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黃庭國當時一直在講電話,並未要求伊簽發本票亦未指揮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對伊講話語氣平和等語,惟此與證人陳美虹到庭證述被告黃庭國有看守伊與證人葉家蓉,且被告黃庭國很兇,叫伊與證人葉家蓉坐著,被告黃庭國坐在伊之化妝檯處看被告伍權峯等人如何對待伊及證人葉家蓉,可能在旁邊等候需要動手時才會動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25頁),參以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庭國在旁向伊稱錢已經讓伊欠那麼久,看怎麼樣也跟人家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則被告黃庭國與被告伍權峯一起至證人徐美虹租屋處復一同離開,於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控制證人葉家蓉行動自由、強取證件、財物及迫使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之際,當係始終在現場目睹一切,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判斷,被告黃庭國當足以認知係犯罪行為,然被告黃庭國不僅未勸阻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等人,猶向證人葉家蓉表示應與伍權峯被告處理債務,可徵被告黃庭國主觀上亦與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黃庭國並未實際對證人葉家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取財物或迫使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六)基上所述,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前開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端無可採。渠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等人共同對於證人葉家蓉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施柏存、廖韋智對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伍權峯固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惟辯稱證人葉家蓉係自願交付象牙雕刻品以抵債云云;訊據被告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被告伍權峯去哪裡,伊就跟去哪裡,伊不知道被告伍權峯等人要做什麼,伊不認識證人葉家蓉云云;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則均辯稱:其等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時並未下車,且係證人葉佳蓉拜託其等陪同證人葉佳蓉一起去搬象牙雕刻品,其等並未限制證人葉佳蓉之行動自由云云;另被告尤壹民辯稱:伊與證人葉家蓉是朋友,伊約證人葉家蓉見面時被告伍權峯在旁表示也要一起去,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葉家蓉間有債務糾紛,亦不知證人葉家蓉交付象牙雕刻品乙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3月3日凌晨時,伍權峯有無到妳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有。」、「(檢察官問:伍權峯跟何人一起到妳的租屋處?)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綽號『山雞』】,還有另外三個還二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檢察官問:這些人到妳租屋處做何事?)應該是找我要錢,我不清楚,那時候是尤壹民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他們有事情要拜託我,後來我就說好,你們到大里仁愛醫院時打電話給我,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等他們,然後就由施柏存、馬淑娟強押我上車。」、「(檢察官問:當時妳到萊爾富超商等伍權峯他們時,到場有幾台車?)兩台,我看到有兩台,一台停在萊爾富門口,一台停在仁愛醫院門口。」、「(檢察官問:妳到萊爾富超商時,誰拉妳上車的?)我先看到尤壹民,他坐在門口的摩拖車上面,我就先跟他打招呼,施柏存、馬淑娟是在萊爾富旁邊的早餐店購買早餐,然後我在跟尤壹民講話的當中,馬淑娟看到我就叫施柏存把我押上車。」、「(檢察官問:他們是如何把妳押上車的?)徒手架著我上車。」、「(檢察官問:他們把妳拉上車之後,妳是坐在什麼位置?)後座的中間,我右邊是廖韋智,左邊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檢察官問:副駕駛座呢?)好像是都昌平坐的,然後駕駛座是施柏存。」、「(檢察官問:在車上時,他們叫你為如何的行為?)施柏存叫廖韋智看我身上有什麼東西先拿出來,我就把我的手機、房間的密碼卡拿給他。」、「(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伍權峯開車,馬淑娟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尤壹民、江俞宣、梁雅玲。」、「(檢察官問:施柏存叫妳拿出租屋處的房卡之後,你們後來開車到了何處?)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叫我趴在我自己大腿上面。」、「(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到江俞宣妹妹的租屋處?)3月3日當天將近中午才到那邊。」、「(檢察官問:到了之後,發生何事?)兩台車上面的人都陪我上樓,施柏存車上的那些年輕人先陪我上樓之後,伍權峯、馬淑娟隔了2、30分鐘才上樓,還有江俞宣跟梁雅玲也先下車,因為那是江俞宣妹妹的租屋處,所以他要先去開門讓我進去。」、「(檢察官問:到了之後,他們把妳帶到房間的何處?)因為那是一房一廳的租屋套房,所以直接把我帶到主臥室去。」、「(檢察官問:他們有無控制妳的行動自由?)有,不讓我離開。」、「(檢察官問:誰顧在門那邊?)都昌平、廖韋智、施柏存,還有二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他們是在顧門還是在等馬淑娟他們我不清楚,只是他們都是在那裡。」、「(檢察官問:梁雅玲跟江俞宣在做什麼?)那天梁雅玲會去是因為我跟她先生江俞宣吵架,然後他們才想去問我話,把我帶到那邊之後是梁雅玲開口就說『妳嘴巴很囂張』,一開口就是先打我,打完之後我就是跪在地上等他們上來。」、「(檢察官問:誰叫妳要跪在地上等?)梁雅玲。」、「(檢察官問:最後上來的是伍權峯和馬淑娟?)對,他們是最後上來。」、「(檢察官問:伍權峯、馬淑娟進來房間之後,發生何事?)馬淑娟就先問我說我是不是在玩他們,事情看要怎麼處理,還輪不到我開口就又打我。」、「(檢察官問:誰有出手打妳?)當天當天有出手打我的就是施柏存、伍權峯、梁雅玲。」、「(檢察官問:施柏存、伍權峯、梁雅玲在打妳時,其他人在做什麼?)梁雅玲只有帶我進去那邊,打我那一下之後,她就都在門外面,房間裡面只有施柏存、伍權峯、馬淑娟,馬淑娟是坐在床沿看他們問我話。」、「(檢察官問:他們打妳打了多久?)我不知道,沒有算,打一打之後再問,我回答的如果不是他們想要的,就又打了,陸陸續續1、2個小時,2、3個小時。」、「(檢察官問:他們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要詢問妳問題?)說我欠伍權峯錢。」、「(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欠伍權峯錢?)應該是沒有欠,在2月10日已經同意說變成是我欠伍權峰錢,我有一些抵押品在他那裡,剛開始是我用東西跟伍權峯換毒品,不是我欠他毒品的錢,2月10日到3月3日當中我只有償還過3千塊,他們認為我欠他們那麼多錢,怎麼只還3千塊,認為我在玩他們,就不高興了,就來找我了。」、「(檢察官問:他們當時是叫妳要如何處理?)叫人家拿錢來處理。」、「(檢察官問:有無說如果沒有處理的話會怎麼樣?)上山頭【台語】。」、「(檢察官問:誰說這些話?請詳述清楚。)馬淑娟,她說:妳想好錢到底要怎樣跟我處理,不然妳知道會怎樣。我就看馬淑娟,她就跟我說:上山頭,我就點頭說:好,我會想辦法跟妳處理。」、「(檢察官問:上山頭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抓去山上活埋還是在山上打死之類的,後來就是叫我想辦法打電話給有經濟能力的長輩,然後當中還有離開一次就是到我親生父親朋友的店面去問電話,要向我叔叔商借一些現金先換得我自由,可是我叔叔出國不在台灣,所以我繼續留在那裡,他們帶我離開到我叔叔的店面之後,問到電話再把我從那個地方載回力行路那邊,然後再讓我打電話去找我叔叔。」、「(檢察官問:妳回到江怡佳租屋處時,妳又在那裡待了多久?)一直待到3月4日晚上7、8點,8、9點,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吃完晚飯過沒有多久。」、「(檢察官問:這段時間他們是如何控制妳的行動自由?)就是我不可以離開那裡。」、「(檢察官問:是誰負責控制妳的行動自由?他們是用什麼方式控制妳的行動自由?)江俞宣,因為那個房子是江俞家租的,所以在場就是江俞宣、梁雅玲他們夫妻在那裡而已,其他的人都不知道跑去哪裡了。」、「(檢察官問:從妳叔叔那裡又回到租屋處的時候,伍權峯、馬淑娟有無再回來,再對妳詢問事情?)有。」、「(檢察官問:他們何時離開的?)下午2、3點,3、4點他們才離開的。」、「(檢察官問:伍權峯、馬淑娟離開時,有無跟在場的其他人交待說不可以讓妳離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講什麼,我只知道伍權峯、馬淑娟他們先走,再來施柏存、廖韋智、都昌平還有另外二個男子他們才跟著伍權峯後面走,到最後就是剩江俞宣、梁雅玲在那裡。」、「(檢察官問:梁雅玲、江俞宣就是在房間外面?)對,直到那天晚上要睡覺的時候,他們夫妻睡房間裡面的床,我睡外面客廳的沙發。」、「(檢察官問:之後妳有無交付象牙雕刻品?)有,後來是由江俞宣、梁雅玲陪同我回大里我公公的租屋處,搬取兩座象牙雕刻藝品。」、「(檢察官問:妳何時回到妳公公的租屋處?)3月4日吃晚餐之前的時間,我們乘坐計程車回去大里那邊搬那兩座象牙雕刻藝品。」、「(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要去搬那兩座象牙雕刻藝品?)馬淑娟有跟我說現在看到底要怎麼處理,我的叔叔、伯伯都沒有消息,所以沒辦法拿到現金,看我要怎麼處理,就變成是我跟馬淑娟講完之後,她同意了,然後就去搬象牙雕刻藝品過來,債務問題就解決了。」、「(檢察官問:妳去搬象牙雕刻藝品是因為馬淑娟問妳債務要如何解決時,妳跟她說妳要用這些象牙雕刻藝品來處理?)3月3日晚上馬淑娟有買吃的、喝的過來,然後問我說到底要怎麼處理,我跟她說:若是我叔叔、伯伯這邊都沒有消息的話,我現在手頭上唯一僅剩還有一些價值的東西就是只剩這兩座象牙雕刻藝品,看妳的意願如何。我有跟馬淑娟商討,然後她直到隔天下午時,打電話給梁雅玲或江俞宣說好,請他們兩個陪我去載。」、「(檢察官問:這些象牙雕刻藝品是誰的?)我先生徐戎成的。」、「(檢察官問:他們陪妳去拿象牙雕刻藝品之後,又去了何處?)沒有,我們搭同一台計程車去,再搭同一台計程車回來,回到力行路五樓租屋處之後,我們把藝品搬上樓,伍權峯、馬淑娟隨後就到了,然後當下債務問題就和解了,因為其他的零組件要組裝起來之後,真的要賣才會有錢,當下變成跟他們好像都達成和解了,在現場討論說其它的零組件是在哪裡,看要不要一起組裝起來賣,他們是跟我他們認識的人比較多,看能不能賣錢這樣子,我回答說好,隨便你們處理。」、「(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會願意去拿象牙雕刻藝品給馬淑娟?)因為我想換取我的人身自由,一直這樣被留在那個地方也不是辦法,而且打電話回去騙我公公一堆事情,就是叫我公公想辦法去籌錢匯到我的戶頭,很想趕快跟他們換得自由之後,讓我趕快回家跟我公公他們報平安,因為我公公他們真的找我找很久,找了2、3天。」、「(公設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看到兩部車子,妳有無看到尤壹民?)有,我過去跟他講話,因為他跟我約碰面的。」、「(公設辯護人問:妳和尤壹民交談的內容為何?)我說:找我有什麼事嗎?尤壹民就說:阿峯在找妳。當下我就四處看,就看到伍權峯的車子在萊爾富旁邊,然後再看一下就看到伍權峯開另外一台賓士車在對面了,然後我就說:走,不然上來坐。馬淑娟、施柏存就從後面巷子口買完早餐走出來,馬淑娟向施柏存比說我,當時我也看到馬淑娟了,我就跟她點頭。」、「(公設辯護人問:妳是怎麼上車的?)施柏存將手攬在我的肩膀上,然後上車。」、「(辯護人王銘助律師問:尤壹民除了當天打電話約妳出來,之後到便利商店前跟妳講說阿峰要找妳,之後回到力行路江怡佳的租屋處,這段期間之後妳是否有再看到尤壹民?)3月3日到3月4日這段時間,尤壹民好像有去,來來去去,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我在房間裡面。」、「(辯護人王銘助律師問:妳看到幾次尤壹民?)當天萊爾富門口一次,在江怡佳租屋處又看到一次。」、「(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第一次回答檢察官說是馬淑娟叫施柏存把妳押上車,這一段話妳的根據為何?)可能是我口誤,馬淑娟沒有叫,她是用比的,因為太遠了,她沒有辦法叫,可是後來馬淑娟還有再靠近過來,他要叫我上車的時候,我心想現在是什麼情形,為什麼會連馬淑娟也出現,後來我就有把馬淑娟叫回來,跟她說:姐仔,有什麼事情嗎【台語】?她就蠻兇的跟我講一句話:叫妳上車還在跟我說有的沒的【台語】,然後我就上車了。」、「(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有講說這件是在2月10日跟伍權峯協商之後,變成是妳有欠伍權峯錢,妳剛才又有回答說是因為毒品所產生的糾紛,這件2月10日之前因為毒品產生的糾紛,妳要協商的對象是誰?妳認為妳是欠誰的錢?)伍權峯。」、「(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既然是欠伍權峯的錢,為何妳說是馬淑娟跟妳講說要怎麼處理?)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據我所知,他們那個毒品是共有的,毒品來源好像是馬淑娟拿出來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從妳到力行路江怡佳的租屋處之後,妳是否一直在房間裡面?)對,我是一直到3月3日晚上要睡覺的時候,江俞宣、梁雅玲睡臥室,我才去睡外面。」、「(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在大里仁愛醫院那邊上車之後,妳的眼睛有無被矇住?)我趴下的時候沒有,我頭抬起來抽菸的時候有。」、「(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怎麼矇住?)廖韋智矇住我的眼睛,然後我自己拿菸吸食。」、「(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廖韋智用手矇住妳的眼睛嗎?)是,徒手矇住我的雙眼而已。」、「(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在車上的時候,要不就是趴在妳的腿上,要不只要一抬頭起來眼睛就會被矇住?)對。」、「(受命法官問:妳所指的象牙雕刻藝品放置的地點,是否就是妳夫家位於台中市○里區○○路2巷4號的住處?)是。」、「(審判長問:你記得於99年3月3日你是凌晨幾點被帶上車?)凌晨4、5點時。我從巷子出來到上車,只有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6頁),與證人葉家蓉於
伊約出來,約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伊便出去碰面,其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綽號「山雞」之人以及另2名伊不知道名字之人,將伊強押上車,由「山雞」將伊之眼睛矇住,之後再帶伊到力行路郵局旁之租屋處,後來伊有交出兩個象牙雕刻品才放伊走等語互核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一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五第43頁)。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綽號為「山雞」,99年3月3日凌晨時,伊有到大里仁愛醫院附近的一間萊爾富超商,當時是被告施柏存說要出去,沒有講什麼事情,就開車到該處,與伊同車一起到萊爾富超商之人有被告施柏存、伊、都昌平、陳柏仁,另外一台車的人伊不清楚,伊當時有看到被告馬淑娟,因為車子停在萊爾富超商旁時,伊有看到被告馬淑娟比證人葉家蓉,有肢體動作,就是叫證人葉家蓉來坐伊這台車,是證人葉家蓉自己走上來坐伊這台車,被告施柏存叫伊下車讓證人葉家蓉坐中間,被告施柏存有叫證人葉家蓉自己手抱頭臉朝下,趴在自己大腿上面,並叫證人葉家蓉將行動電話及房卡交出,證人葉家蓉喝飲料及抽菸時,伊有矇住證人葉家蓉之雙眼,當時是被告施柏存叫伊將證人葉家蓉之眼睛遮住,之後伊等便前往力行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峯哥」、「馬妞」也有到場,該租屋處有隔間,伊和都昌平、陳柏仁是坐在客廳,只有「峯哥」、「馬妞」、被告施柏存及證人葉家蓉進去房間裡面,因為房門關起來,伊無法知道房間裡面之情況,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之後房門打開,伊看到「峯哥」、「馬妞」坐在床上,被告施柏存站著,證人葉家蓉當時跪在地上,並看到被告施柏存、馬妞、峯哥打證人葉家蓉,馬妞有對證人葉家蓉推、拉扯及呼巴掌,嗣伊於當日下午接近晚上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3月3日凌晨,伊確實有將證人葉家蓉押至被告江俞宣租屋處並毆打證人葉家蓉幾下,當時有被告江俞宣、施柏存、梁雅玲、馬淑娟等人與伊一同前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67頁),而被告施柏存於警詢時並供稱:99年3月3日當天是被告伍權峯打電話給伊,叫伊帶一臺車之人到太平後火車站去支援,伊收到被告伍權峯指示後,便打電話給綽號「阿寶」、「小胖」之人一同開車前往太平後火車站,之後才由被告伍權峯帶伊等到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後來被告伍權峯叫伊開車載證人葉家蓉跟著被告伍權峯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被告江俞宣租屋處,伊和「小胖」、「阿寶」在該租屋處客廳等候,證人葉家蓉及被告伍權峯及另外一男一女在房間內商談,後來聽見房間內有吵鬧聲音,伊便拿棍子進入房間助陣,伊進入房間之時有看見被告伍權峯在對證人葉家蓉以很兇的口氣辱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家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葉家蓉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並非子虛。
(三)被告馬淑娟雖否認指示被告施柏存押證人葉家蓉上車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葉家蓉始終具結證述如一,而被告馬淑娟復自稱伊不認識證人葉家蓉,則證人葉家蓉衡情豈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馬淑娟之理?況被告馬淑娟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亦有出手毆打證人葉家蓉,並經證人即被告廖韋智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馬淑娟前開辯稱,已難採信。又觀諸證人葉家蓉、證人即被告廖韋智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葉家蓉上車後係遭人包夾在後座中間,且經被告施柏存命其趴下,且抬頭時被告施柏存復指示被告廖韋智以手矇住證人葉家蓉之雙眼,衡諸常情,苟證人葉家蓉是自願上車,豈需如此看顧證人葉家蓉,又何需如此勞師動眾而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及都昌平、陳柏仁等近10人分乘兩部車帶同證人葉家蓉前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是以證人葉家蓉並非自願隨同上車乙情,灼然至明。
(四)又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是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事情之後再離開,伊並未想離開,伊於99年3月4日晚上回家拿象牙雕刻品回被告江俞宣租屋處要交給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是認為要用象牙雕刻藝品來清償欠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的買賣毒品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本院追加起訴卷第47頁)。惟查,證人葉家蓉亦曾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會願意去拿象牙雕刻藝品給馬淑娟?)因為我想換取我的人身自由。一直這樣被留在那個地方也不是辦法。」、「(檢察官問:妳所交付的象牙雕刻藝品,依妳所述遠超過妳實際上所積欠伍權峯的債務,妳為何要交付這些象牙雕刻藝品?)我覺得我的自由更勝於這些金錢,我想要趕快走。」(見本院卷四第12頁、第20頁),足徵證人葉家蓉確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且迫於無奈,僅得以交付象牙雕刻品之方式換取人身自由,自不能以證人葉家蓉前開主觀上要解決,並未想離開等事後迴護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認定。況查,證人葉家蓉就其於99年3月3日如何被押上車、在車上並由被告施柏存指示趴下並由被告廖韋智矇住其雙眼,嗣被載至被告江俞宣之妹江怡佳租屋處,且在該租屋處遭毆打,迄翌日至夫家拿取象牙雕刻藝品交付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始能脫身之情節,已證述無訛如前,而以證人葉家蓉所述,足見其積欠被告伍權峯債務已有相當時間,欠債期間復曾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遭被告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乙情,前已敘明,嗣因證人葉家蓉僅簽發本票後僅償還3,000元致又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拘禁、毆打之情事,顯見若非證人葉家蓉遭控制行動自由,且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金錢,證人葉家蓉豈有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復大費周章至夫家拿取兩座象牙雕刻品之理;且衡之常情,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縱令施暴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證人葉家蓉不得離去,證人葉家蓉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不敢逕行離去,被告伍權峯等多人將證人葉家蓉強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復共同毆打證人葉家蓉身體,於此情形下,證人葉家蓉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證人葉家蓉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在未能滿足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之要求下,此一主、客觀之壓迫形勢仍然繼續存在,證人葉家蓉之內心自由意志既受到壓迫,自無法來去自如。何況證人葉家蓉係被帶至被告江俞宣之妹江怡佳租屋處,復有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始終在場,本不能苛責證人葉家蓉未能冒險逃離現場,應認為當被告伍權峯等人將證人強押上車至停留於前開江怡佳租屋處內,直到證人葉家蓉交付象牙雕刻品為止,均係被告伍權峯等人剝奪證人葉家蓉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得以證人葉家蓉未主動表達想回去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遽認證人葉家蓉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而解免被告伍權峯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五)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情事,既係因被告伍權峯向證人葉家蓉催討債務而起,且被告馬淑娟復指示被告施柏存將證人葉家蓉強押上車,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梁雅玲、施柏存復在證人葉家蓉遭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後,均曾出手毆打證人葉家蓉,且被告江俞宣、梁雅玲並始終在場看守證人葉家蓉,可見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等人所為及將證人葉家蓉帶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拘禁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伍權峯索討債務,是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原本即均係在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且渠等各自有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不因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先行離開現場即可解免渠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責。再被告尤壹民既供稱:伊於案發前即陸續知悉被告伍權峯在向證人葉家蓉討債,案發當日係伊有約證人葉家蓉,並向被告伍權峯表示要去找證人葉家蓉,嗣即搭乘被告伍權峯所駕車輛到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且被告伍權峯並帶許多伊不知道名字之人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被告尤壹民當能知悉被告伍權峯係糾眾欲向證人葉家蓉雖討債務,竟仍與被告伍權峯等人到場,且任令證人葉家蓉遭被告施柏存等人強押上車,並隨同前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且逗留於現場,應認被告尤壹民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又依被告廖韋智、證人葉家蓉所稱,案發當日尚有都昌平、陳柏仁一同在場,而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廖韋智,雖均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並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被告施柏存之邀約而聚集一處,惟渠等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彼此間縱未事先有所聯絡,然既在場目睹證人葉家蓉被押上車且需趴下並矇住雙眼,復又遭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足徵渠等主觀上亦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且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廖韋智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縱使被告尤壹民、廖韋智及都昌平、陳柏仁並未實際毆打或為出手妨害自由等行為,且於證人葉家蓉至夫家拿取象牙雕刻品前即已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六)從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上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丁炳志、陳君福、陳俊杰等人共同對於證人葉家蓉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權峯、陳俊杰固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惟辯稱對於證人葉家蓉書立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馬淑娟、陳君福、丁炳志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只是跟隨被告伍權峯,且對證人葉家蓉書立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君福辯稱:伊僅係在場,並未強押證人葉家蓉上車或強迫證人葉家蓉寫切結書云云;被告丁炳志則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陳君福要伊去敲證人葉家蓉夫家住處之門,看證人葉家蓉是否在家,伊並未毆打證人葉家蓉,且僅看到證人葉家蓉遭毆打後,被告伍權峯扯證人葉家蓉頭髮,被告陳君福、陳俊杰推證人葉家蓉上車,伊並未跟著上車,伊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9年4月1日下午伍權峯有無到妳台中市○里區○○路二巷四號之夫家?)有。」、「(檢察官問:除伍權峯外,尚有何人到場?)陳君福、陳俊杰,有確切看到的是他們。」、「(檢察官問:當時他們如何進入屋內的?)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在砸我家的機車還有大門。」、「(檢察官問:後來伍權峯等人是如何進入屋內的?)大門踹破進去的。」、「(檢察官問:進來之後對妳做何事?)把我從樓梯上抓下來。」、「(檢察官問:他們抓妳下來之後,對妳做何事?)拳打腳踢。」、「(檢察官問:誰對妳拳打腳踢?)陳君福、伍權峯、陳俊杰,他們有邊打邊罵我,所以我才知道是他們3個。」、「(檢察官問:這時候妳有無看到丁炳志?)我有聽到他的聲音。」、「(檢察官問:丁炳志在說什麼?)好像罵我不開門吧。」、「(檢察官問:妳說妳有聽到丁炳志在罵說什麼不開門之類的話,妳在被毆打的時候,他還有無說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他們邊打邊罵我說早點開門就不用踹成這樣了,意思在罵我說把事情搞那麼大條,然後我就聽到丁炳志在旁邊好像有在講說打我的電話也不接,也不知道我在搞什麼鬼,丁炳志就是在旁邊罵,他到底有沒有打我,我實在沒有仔細看到。」、「(檢察官問:伍權峯等人毆打妳多久?)從門踹開,然後我衝上樓梯他們把我拉下來,從門口帶到外面距離大概100公尺的社區活動中心,就是邊拉邊罵,沿途有無打我我忘了,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有反抗。」、「(檢察官問:他們是如何押妳上車的?)陳君福、陳俊杰押我上車的。」、「(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妳上車?)一人拉一邊的手往後拖。」、「(檢察官問:妳上了車之後,是誰開車的?)陳俊杰。」、「(檢察官問:誰跟妳同車?)陳俊杰、伍權峰還有陳俊杰他女朋友。」、「(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馬淑娟?)有,他們在後面另外一台車,由陳君福開的,因為他們一直保持電話聯絡說要往哪裡,然後沿途有停下來加油之類的。」、「(
馬淑娟在做什麼?)在車上坐著。」、「(檢察官問:當時妳是被押往何處?)我知道是往彰化某處,好像是田尾,我只知道是鄉下地方。」、「(檢察官問:事後是否到了彰化田尾的汽車旅館內?)對。」、「(檢察官問:到了汽車旅館內之後發生何事?)剛開始只有我跟伍權峯在汽車旅館裡面,陳俊杰跟他女朋友去買外傷藥膏回來幫我擦藥,然後再去買香菸、飲料之類的。」、「(檢察官問:妳說妳在車上的位置是在何處?)就是後面乘客坐的腳踩的地方,我是橫躺在乘客坐的腳踏板那邊,陳俊杰開車,陳俊杰的女朋友坐副駕駛座,伍權峯坐後面。」、「(
權峯在做什麼?)伍權峯跟我在樓上問我前兩天開庭的經過。」、「(檢察官問:陳君福跟馬淑娟之後有無到汽車旅館?)有。」、「(檢察官問:馬淑娟、陳君福到場之後發生何事?)由他們詢問我那天開庭的情形。」、「(
天到底是什麼情形,為什麼開庭開到被檢察官當庭逮捕,是不是我主動把手機交給檢察官,就是在問我內容,馬淑娟叫我把當天事發情形全部陳述一次給她聽。」、「(檢察官問:馬淑娟在質問妳的時候,在場還有何人?)陳俊杰、陳俊杰的女朋友、伍權峯、陳君福。」、「(檢察官問:馬淑娟質問了妳多久?)大概半個小時。」、「(檢察官問:在這段期間他們有無毆打妳?)沒有,從我家打完我之後就沒有再打。」、「(檢察官問:待了半個小時之後發生何事?)又從那個汽車旅館離開,往台中大里的方向回來,然後他們途中有跟人家約碰面,也是約在汽車旅館碰面,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是在另外一間房間,他們另外開一間讓我待在那裡。」、「(檢察官問:妳說妳之後又到了大里,是否又到了大里草湖的一間汽車旅館?)對。」、「(檢察官問:是誰負責看守妳?)陳君福。」、「(檢察官問:從大里草湖汽車旅館離開又到了何處?)到中華路跟民權路口吃東西,吃完後就到漢口路的沃夫汽車旅館。」、「(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到沃夫汽車旅館?)應該是晚上10點多,因為途中還有去泡沫紅茶店,然後又等馬淑娟回去拿東西。」、「(檢察官問:最後是何人帶妳到沃夫汽車旅館?)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跟陳君福的女朋友。」、「(檢察官問:到了沃夫汽車旅館之後發生何事?)都是一直叫我講開庭的事情,一直重複講到隔天下午。」、「(檢察官問:妳被控制自由到何時才離開?)隔天下午的2、3點才由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載我離開,就是簽協議書之後,是陳俊杰開車,伍權峰坐副駕駛座,陳君福跟我一樣坐後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一P68】這份切結書是否妳所簽?)對,我親筆寫的。」、「(
協議書、和解書,買完回來之後叫我寫一寫。」、「(檢察官問:是誰叫妳寫這份切結書的?)馬淑娟,叫我寫一寫,寫完之後就說先走了。」、「(檢察官問:馬淑娟叫妳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陳君福、伍權峯,寫完之後陳俊杰才到。」、「(檢察官問:馬淑娟為何叫妳寫這份切結書?)因為管區有打電話在找我,街坊鄰居也有在講說我人不見了,然後他們說如果事後有什麼刑事責任的話,就是要我提示這一張,表示純屬我跟伍權峯私人債務糾紛的問題,不是被押走,在從彰化田尾汽車旅館回來的路上,已經叫我打電話到內新派出所去講說我人是平安無事的,我確實是葉家蓉,交代我的行蹤完畢,他們整個過程問完之後,他們好像有在問說警察都已經知道了,不可能都沒有刑事或民事責任,才會說不然寫切結書,這個是我提議,他們問我想怎樣,我說不然寫這樣好嗎?我有一直打草稿,草稿寫好之後給陳君福看,因為伍權峯在睡覺,寫到陳君福認為可以之後,再等馬淑娟回來,她看過之後就說好,就照這樣寫。」、「(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要簽這份協議書?)因為我不想再有什麼事情,我怕我公公他們再去報警。」、「(檢察官問:妳切結書寫完之後是交給何人?)我是拿給陳君福。」、「(
為把我載走的那台車是陳俊杰自己名下的車子,所以人家有通報上去,根據那台車找我的人,所以有給陳俊杰看,看完之後陳俊杰有留存一份,載到我家的時候,陳君福有下車去7-11便利商店影印一份給陳俊杰留著,至於正本留在誰身上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那時是何人帶妳回家的?)陳俊杰、陳君福、伍權峯他們3個開車載我回大里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回答說,妳簽切結書的理由是因為當時有管區○○○○街坊也有人說妳不見了,妳為何會知道這個情形?)因為我們從彰化田尾汽車旅館出來要返回大里草湖汽車旅館的路上,伍權峰他們叫我打電話主動跟內新派出所聯絡,在跟內新派出所聯絡之前,陳君福打電話給我公公,然後按擴音,我在跟我公公對談的時候,陳君福、伍權峯、馬淑娟他們都有聽到,然後才知道內新派出所的管區也在找我了,所以才撥打電話到管區去。」、「(公設辯護人問:妳當時要簽切結書的時候,陳君福有無跟妳說內容要怎麼寫,或者有無說為何要簽切結書?)完全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時跟妳同車的人有誰?)陳君福、馬淑娟、伍權峯。」、「(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後來簽切結書的地點在哪裡?)台中市○○路的沃夫汽車旅館。」、「(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妳剛才說是妳自己寫的,關於『以新台幣二萬元整協調和解』也是妳自己寫的?)金額我有問陳君福他們要寫多少。」、「(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說馬淑娟去書局買一些協議書之類的東西?)對,可是這份協議書是我手寫的,因為她買回來都是不適用的,所以我就自己手寫。」、「(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有說妳當時寫這份切結書的原由是希望這個事件就此平息,妳也不想再惹事情,是妳自己主動提議要這樣子寫還是有人要求妳?)最後面是馬淑娟問我說這次事情要怎麼處理,然後她有提出這項意見,我就說好,不然我就寫一寫,看你們覺得怎麼樣。」、「(檢察官問:妳剛剛說是被告馬淑娟要求你要寫協議書,或者是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妳才可以離開?)因為那候在偵查當中不對外公開,可是她說到時候如果已經有起訴的話,會有一些卷宗可以查明是否像我所講的,所以她也不怕我跑,她說看妳今天這件事怎麼收場,不然妳就先寫一寫,她怕我連累到陳俊杰,因為通報上去的是陳俊杰的車牌號碼,所以她叫我先寫一份起來。」、「(檢察官問:是否如果妳沒有寫協議書,把這件事情做一個妥善的處理,馬淑娟就不讓妳離開?)應該也算是吧。」、「(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7】妳於同日偵訊時稱,他們在樓梯抓住妳的頭髮然後把妳拉下來,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他們四個男生就打妳,把妳拖到陳俊杰車上,妳當時在警詢跟偵查中都有說丁炳志有打妳,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晰,所述實在?)我記得他在旁邊有在叫囂、謾罵,到底有沒有打,我現在想不起來。」、「(受命法官問:剛才妳回答檢察官時,妳說伍權峯等人要押你上車的過程中,丁炳志有在旁邊叫囂謾罵,丁炳志叫囂漫罵的內容為何?)說有事情要找妳打也不接電話,就是在罵我這個人很邪門歪道,在旁邊有點像是幫伍權峯他們叫囂助勢的意思。」、「(受命法官問:先前檢察官提示給妳看,100年1月6日警、偵訊筆錄妳都有提到他們四個男生,包括丁炳志在內,都有出手打妳,妳現在到底還能不能確定丁炳志當天有無出手打妳?)沒辦法確定,現在想不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反面至第201頁),此並與證人葉家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29日那天要開3月5日搶擊案件之偵查庭,伊有去開庭,伊在偵查庭外面有遇到被告馬淑娟,被告馬淑娟就是要來了解這個案子伊要怎麼講,當時伊還沒有進去開庭,被告馬淑娟叫伊把進偵查庭後所說的話偷錄起來給渠等聽,故被告馬淑娟拿一支手機給伊錄音,就把手機放到伊之外套口袋,伊進去偵查庭後林宏昌檢察官跟問伊知不知道是受害者,並叫伊不要跟別人串供,並問伊身上有無攜帶任何錄音、錄影設備,伊稱沒有,林宏昌檢察官問伊是否同意搜身,伊同意後就由女法警搜身,結果女法警搜身時,伊才看到到被告馬淑娟交給伊之手機已經在錄音,所以當庭以妨害秘密遭逮捕,就被送到拘留所,以10,000元交保,伊當時要交保時很氣,就打電話給被告梁雅玲、陳君福,叫渠等聯絡馬妞即被告馬淑娟來幫伊交保,因伊認為是馬妞害的,馬妞有出4,000元,交保出來後在出拘留所之車道就看到馬妞、被告陳君福、被告梁雅玲,之後伊便返家,到了3月31日晚上11、12點,被告陳君福打電話給伊,說馬妞及被告伍權峯在找伊,叫伊出來把手機被扣押這件事講清楚,看是不是伊所出賣,伊不敢出面,被告伍權峯在電話裡一直罵伊,伊把電話掛掉關機,直到隔天即4月1日伊回到大里夫家時,在下午4、5點時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丁炳志、陳君福、陳俊杰、陳俊杰之女友2台車到伊大里夫家,破壞機車後破門而入,門被踹破那一剎那,伊看到渠等就往樓上跑,渠等在樓梯那邊就抓住伊之頭髮,將伊拉下來打伊,並把伊拖到被告陳俊杰之車上,之後將伊帶到彰化某處汽車旅館,之後被告馬淑娟也抵達,渠等所有人均要伊講出開庭那天發生什麼事情,問伊是不是要出賣渠等還是故意交出手機,伊一直把跟檢察官之對話重複說給渠等聽,但渠等一直不相信,被告馬淑娟還說不講的話要叫被告施柏存過來,因被告施柏存很衝,是渠等的打手,因當時被告陳俊杰之朋友要跟被告馬淑娟買毒品,所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及伊4人共乘一部車,從彰化回到大里草湖的一家汽車旅館,由被告馬淑娟與一名男子交易毒品,之後被告馬淑娟、陳君福、伍權峯又帶伊至台中市○○路「沃夫汽車旅館」,一直叫伊講開庭的事,一直到隔天4月2日下午2、3點叫伊簽切結書或和解書,寫說4月1日渠等到伊之夫家破門而入之事情,是伊與被告伍權峯之私人債務問題,已達成共識以2萬元和解,但實際上沒有給伊2萬元,伊寫完後,渠等就帶伊回大里夫家,伊當時是被迫簽立,因為渠等要求伊簽立該和解書才能離開,伊此次受傷有驗傷,伊是於99年4月7日才去就醫,因伊被毆打完之後,整個人不太能走,所以一直到4月7日才就診。伊認為渠等有妨害伊之自由,係自4月1日下午4、5時許至4月2日下午2、3時許均控制伊之行動,伊當時是被渠等押走,沒有帶東西,連鞋子都沒有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100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第91至第93頁)互核一致。
(二)又證人葉家蓉上開所為如何在其夫家住處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炳志到庭具結證稱:99年4月1日下午4、5點時,伊有到證人葉家蓉位在台中市○里區○○路2巷4號之住處,是被告陳君福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看葉家蓉在不在,後來伊去敲門都沒有人回應,差不多敲了5、6分鐘以後,伊就走出巷子口,那個巷子口走進去大約30公尺左右,伊從巷底走出來之看到被告陳君福跟「馬姐」即被告馬淑娟開一台車,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陳俊杰開另外一台車,總共2台車子,他們下車之後,伊便看到被告伍權峯把門踹開進入屋內,並看到證人葉家蓉在一樓樓梯要上去二樓被拉下來毆打,當時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在毆打證人葉家蓉,歐打約3、5分鐘,之後就拖證人葉家蓉走,證人葉家蓉一開始不要,一直打到證人葉家蓉受不了說「好,我跟你們走」,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陳俊杰就押證人葉家蓉上車,伊看到證人葉家蓉坐被告伍權峯那輛車,是被告陳俊杰開車的,然後被告伍權峯押證人葉家蓉坐在後面,被告馬淑娟跟被告陳君福開另外一台車就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益徵證人葉家蓉前開證述堪以憑信,此外,復有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證人葉家蓉傷勢照片、達明眼科醫院99年7月14日(99)達字第57號函所附證人葉家蓉就醫病歷紀錄及證人葉家蓉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一第150頁至第152反面、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一第6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雖均表示不知證人葉家蓉簽立切結書乙事云云,惟渠等辯稱顯與證人葉家蓉前揭證述其依被告馬淑娟要求簽立該切結書時,被告陳君福、伍權峯均在場,該簽立完成之切結書之後亦有拿給被告陳俊杰看等語不符,且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係針對被告伍權峯等人於99年4月1日至證人葉家蓉夫家住處將證人葉家蓉押上車之妨害自由情事所為,衡酌常情,苟非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要求證人葉家蓉書立開切結書以圖卸責,證人葉家蓉豈有無端書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是以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辯稱不知證人葉家蓉有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足取。再以證人葉家蓉在夫家住處遭毆打並強押上車後,即由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搭載證人葉家蓉換至上開汽車旅館拘禁並看守之,在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而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情況下,遂依被告馬淑娟之要求簽立切結書,以求儘速脫身,乃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協議書內容係伊所想,當時沒有人稱不簽該份切結書就絕對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及反面),逕採為有利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所為,均係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堪認渠等相互間就該妨害自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再被告丁炳志於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一同至證人葉家蓉住處前,已先依被告陳君福指示到該住處敲門,於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3人下車踹門、砸機車強行進入證人葉家蓉夫家屋內毆打證人葉家蓉時亦仍在場,且非但未加阻止,猶在旁責罵證人葉家蓉,似有幫被告伍權峯叫囂助勢之意乙情,業經證人葉家蓉具結證述如前,觀諸被告丁炳志在本院審理時尚表示伊與證人葉家蓉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反面),且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已忘記案發當日被告丁炳志有無出手打伊等語,衡情證人葉家蓉實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丁炳志之必要,是證人葉家蓉就被告丁炳志於伊遭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3人毆打時在旁叫罵助勢之前開證述,自堪憑採,而被告丁炳志復任由被告伍權峯等人將證人葉家蓉強押上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炳志與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顯有共同妨害證人葉家蓉自由之犯意聯絡,縱被告丁炳志見證人葉家蓉遭強押上車後未隨同離開,惟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馬淑娟等人其後之私行拘禁及迫使證人葉家蓉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並未超出被告丁炳志與渠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丁炳志亦應就被告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馬淑娟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準此,被告伍權峯、馬淑娟、丁炳志、陳君福、陳俊杰等人前開飾卸之詞,不足採認。渠等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及同案被告陳盈達等人共同對於證人蘇松柏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權峯對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施柏存、陳俊杰固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共同迫使證人蘇松柏交付190,000元現金,均辯稱:不知道證人蘇松柏有交付190,000元乙事云云。訊據被告馬淑娟、陳君福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凌虐證人蘇松柏,伊是被告伍權峯等人到場後始到場,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蘇松柏之債務糾紛,伊不清楚云云;被告陳君福則辯稱:伊是後來才到場,並未對證人蘇松柏為妨害自由行為,伊是受證人蘇松柏之託始去向證人陳祐振拿取190,000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及同案被告陳盈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間、地點對證人蘇松柏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蘇松柏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經
警局及偵查中表明遭控制行動自由一事,當時是否已經提出告訴?)有,但是當時警察都不採信,所以都沒有做筆錄,所以內勤檢察官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海巡署的查緝員依照檢察官指示進行查證,我才再表明,而且這件事情我要追究到底,包含妨害自由及傷害。另外伍權峯控制我行動自由的時候,有要求我要拿20萬元出來才放我走,後來是我女朋友陳倍誼向阿強陳祐振借款19萬元,交給陳君福後,伍權峯才放我走。」、「(問:當初馬淑娟在場時,是在現場做何事?)當時馬淑娟在現場也有出聲指示,但是後來我都被矇住眼睛也被捆綁,所以當時何人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問:當時有幾名女性在場?)我一進門他們就開始打了,我都沒有看清四周的環境,女生有一個長髮的,後來才知道她就是馬淑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並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我就醫日期99年4月13日的前2-3天晚上,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中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事要找我,我一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就看到很多人有男有女,約有20幾人,我一進去有看到伍權峯,其他人我不認識,之後伍權峯就喊『打』,接著一堆人要打我,我要往外跑,他們還擋住門,不讓我出去。其中毆打我的人有綽號小傑的施柏存,當時我並不認識他,是事後我因為要出來開庭,在看守所的中央台,遇到施柏存,才請警察查證他的身份,才知道他叫做施柏存,而陳盈達當時也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裡面,就是陳盈達關門不讓我出去,但我不知道陳盈達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認,因為現場人太多,加上他們有將我的眼睛用膠帶矇眼。他們歐打我的過程中,經有人一直用電擊棒一直電我,至於有沒有使用其他兇器打我,我不能確認,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上來打我,我躲都來不及了,也不太記得被什麼工具毆打,只記得被電擊棒電。過程中我有被他們打昏,又自己慢慢醒過之後一位自稱山豬的人,跟我說有沒有怎樣,我才知道他是綽號山豬的陳君福。而在我昏迷前,伍權峯當時有要求拿20萬元出來還他,於是當陳君福問我身體如何時,我才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籌錢,之後當我籌到19萬,是由陳君福去跟我朋友拿19萬,當把19萬拿回來時,伍權峯就讓我走,在我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陳君福的臉,所以我才知道山豬就是陳君福。至於在汽車旅館停留多久,我不太確定,我只記得大約1-2天,我在汽車旅館時,全身被他們用膠帶貼住,所以他們曾經有人拿水給我喝,直到他們放我離開前,才買便當給我吃。」、「(問:【提示警詢筆錄附0000000000於99年4月12日上午8點16分傳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這8張簡訊照片內,是否為你傳送的?)不是,因為我現場被綁住。而0000000000電話也不是我的,這通簡訊是我姊姊收到的簡訊。在我被控制期間,陳君福外出拿錢的,在陳君福回來前,現場有人認為可能拿不到錢,所以才叫我講出我姊姊的電話,要從我姊姊那邊籌錢,這個簡訊翻拍照片是警察跟我姊姊拿手機翻拍的,簡訊中寫的『阿正』是指我,因為我姊姊從小就叫我『阿正』。而簡訊內容不是我發的,也不是我念給對方打的,而是對方有問我,如果跟你姊姊要錢,你姊姊會不會理你,我就跟對方說會,要對方在聯絡時,要提到『阿正』這名字,我姊姊才會相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據證人蘇松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之前你大約認識伍權峯多久了?)沒有到半年。」、「(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之前多久你與伍權峯是否有借車子的事情?)我車子借伍權峯,我才跟伍權峯借錢。」、「(檢察官問:這些事情大約是發生在什麼時間點?)好像是99年年初」、「(檢察官問:伍權峯那時候跟你借車,與你有何對價關係?)我朋友『阿福』跟我說他朋友要借車,我說先借他一天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所以是伍權峯透過『阿福』跟你借車?)對。」、「(檢察官問:這部車是你原本要拿去抵押還是如何?)我本來說要借伍權峯一天,原本隔天我要用車子,然後伍權峯車子開去之後隔天就沒有還了,原本我就已經跟他講車子只能借一天,因為我原本就打算要將車子拿去典當,結果就剛好補不上那個時間,然後我就打電話跟伍權峯講,伍權峯跟我說他有叫人把車子開來還給我,但是開車來還我的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結果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大家心理就有嫌隙了,我那時候覺得伍權峯是在騙我。」、「(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拿多少錢借你?)12萬元(後改稱11萬元)。」、「(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跟伍權峯就沒有連絡,我跟伍權峯說如果車子找到的話先還給我,我再將錢還給他。」、「(檢察官問:後來車子是否有找到?)後來車子是我自己去找到的。」、「(檢察官問:你的車子是在伍權峯借你11萬元之後多久才找到的?)1、2個月。」、「(檢察官問:你找到車子之後是否有將錢還給伍權峯?)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還?)因為找到車子的時候車子已經被撞壞,而且還被別人告肇事逃逸,還賠償對方3萬元。」、「(檢察官問:是你賠還是何人賠?)我母親賠的,因為那台車是登記我母親的名下。」、「(檢察官問:車子是何處撞到?)車子前方引擎蓋旁邊。」、「(檢察官問:是否被撞擊的很嚴重?)整片凹下去。」、「(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將車子拿去修理?)沒有,就直接賣掉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認為其餘的8萬元不用還的原因為何?)我當時心理是想去租車一個月也要3~4萬元左右,加上車子又被撞壞,所以我就覺得我不欠伍權峯這筆錢。」、「(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晚間你是何原因會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一開始我是接到阿昌(當庭指認在庭右邊第4位被告陳俊杰)打電話來跟我說伍權峯要跟我講車子的事情,然後我就自己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其實那個時候我跟伍權峯已經在電話中爭吵過了。」、「(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當天你為何會願意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候我以為是要去講車子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到了之後看到何人?)到了之後我就看到伍權峯。」、「(檢察官問:你到了之後是否有看到陳俊杰?)那個時候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都沒有看過他們,我到了之後就打起來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9年他字6155號卷二P57-64簡訊內容】上載:『姐,我是阿正,我因為在外面發生一些事情,現在急需用到一筆20萬元現金,而由於警察機關方面又在注意我,我人被通緝,我人在外面,現在不方便出面去籌錢,隨時我都有可能被抓去,但是如果這筆錢若是我沒有負責,對我的未來會有很大的影響,且會讓我永遠關不出來,拜託,我只剩下妳這個姐姐,我會叫我的親信去找妳,看妳能夠籌多少,越多越好。』這個簡訊的內容,你已經開宗明義的跟你姐姐說要籌錢,而且是籌20萬元,為何是20萬元這個金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封簡訊是你打的,還是伍權峯叫別人幫你打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阿正』是不是你?)對。」、「(檢察官問:你的名字叫蘇松柏,並沒有一個『正』字,為何你會叫阿正?)我不知道,我姐姐都是這樣叫我。」、「(檢察官問:所以提到阿正,你姐姐就知道是你?)對【點頭】。」、「(檢察官問:這通簡訊是你提供伍權峯號碼,且跟伍權峯說你的外號『阿正』,你姐姐就會知道,還是這通簡訊就是你自己傳的?)我那時候被綁著所以沒有辦法傳簡訊,電話號碼是我給伍權峯的。」、「(檢察官問:所以簡訊的內容也是他們直接打的?)對。」、「(檢察官問:除了你提供你姐姐的電話號碼給伍權峯傳送簡訊之外,你是否還有提供他們其他的管道去籌錢?)我被綁著,醒了之後有人叫我,我才知道叫我的人是陳君福,然後我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借我打。」、「(檢察官問:依據剛才勘驗的內容,那時候伍權峯一直在跟你講12萬元的時候,你就有提到一個『強哥』,一開始伍權峰還誤會『強哥』是大里的強哥,你回答伍權峯不是,你說你講的『強哥』是海口的強哥,你那時候就已經跟伍權峯講強哥了?)對,我當時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打,我叫陳君福幫我撥電話,撥去給我的朋友【強哥】。」、「(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直接跟強哥對話?)對,我有跟強哥講到電話,我叫他直接借我錢,我跟強哥說我叫我朋友去幫我拿錢,那時候我人都不能動,我根本不知道事情是怎樣,至於陳君福是我拜託他去幫我去拿錢的。」、「(檢察官問:後來陳君福是否有去跟強哥拿錢回來?)其實我當時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強哥是否有跟你講?)後來我坐車回去的時候強哥有跟我說他有拿19萬。」、「(檢察官問:強哥是否就是陳祐振?)對。」、「(檢察官問:你剛才是說你拜託陳君福撥電話讓你跟強哥聯絡?)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0723卷P131~P132)可是依照陳祐振在100年7月15日偵查中的證述,他說他確實有拿19萬元給一名叫做『山豬』之人,但當時是蘇松柏打電話給他,請他將錢交給一位叫山豬的男子,但是當時蘇松柏是打簡訊給他。當時到底你是用簡訊還是用電話跟強哥聯絡的?)影片中當時也有拍到我被綁著,我要如何打簡訊?)是陳君福幫我撥電話,將電話拿到我耳邊讓我講話的。」、「(
)因為我那時候想如果把錢還給伍權峯,我就可以離開了。」、「(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就是跟強哥【陳祐振】借20萬元嗎?)我問他有沒有20萬元。」、「(檢察官問:這20萬元是否伍權峯主動跟你要求的數額?)其實我也忘記了,那個時候我也昏倒了,我只有一個印象就是拿20萬元給伍權峯的話我就可以回去了。」、「(檢察官問:為何是20萬元,不是12萬元?)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因為應該要還伍權峯錢,還是因為你當時被綁住所以你不還的話你也無法離開?)我有這樣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想你有還錢才辦法離開那邊是不是?)對。」、「(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你借完11萬元之後車子還沒有還你的那段時間,你是否有跟伍權峯說要抵車子的租金?)沒有。」、「(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所以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如果換算租金,加上肇事逃逸的賠償金,可以跟伍權峯借我的11萬元抵銷。這句話是你自己心裡面的意思?)對。」、「(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這部分要不要抵銷,你是否曾經跟伍權峯說過?)沒有。」、「(審判長問:這20萬元是何人開價的?)我也不知道,當場有很多人,反正那時候不管什麼人說什麼我都說好,當時我被他們綁住的情況下,也有可能是我自己情急之下說的,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多賠償他多一點,也許他會讓我快一點走,所以我也不法確定是不是伍權峯叫我拿20萬出來的,當時的情況真的是很混亂,而且裡面的音樂又很大聲。」、「(審判長問:你當初曾稱,施柏存有跟你說過,伍權峯是他的老大,伍權峯在叫人很快,叫你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覺得他說這句話是在恐嚇你,還是叫你不要再惹伍權峯?)意思是叫我結束了。」、「(
為當時我人受傷了,他們說什麼我都沒有多想,我只想要快點離開,那種恐懼你們都不瞭解,怎麼可能還記得他們說什麼。」、「(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只有一個念頭,想要離開當場?)對,我只是想要離開,然後去醫院。」、「(審判長問:你本身有無看到陳君福將19萬拿回來?)有。」、「(審判長問:他是否有交給伍權峰或是施柏存?)我沒有看見沒去注意,我只是想說他們等一下會放我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 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2)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馬淑娟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在99年4月中旬,你們是否在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凌虐蘇松柏?)有。」、「(問:當天蘇松柏為何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是陳俊杰告訴我蘇松柏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陳俊杰知道我與蘇松柏有糾紛,陳俊杰訴我他有辦法將蘇松柏叫到或是騙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問:當時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的人有誰?)施柏存、陳俊杰、我、馬淑娟,其他很多人我不記得了。陳君福後來有去。」、「(問:為何馬淑娟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裡面存有蘇松柏被凌虐的錄影?)可能是插到我的記憶卡,當時影片是我在現場錄的,我也有叫馬淑娟在現場幫我錄。」、「(問:當時你們如何凌虐蘇松柏?)我們打蘇松柏、拿電擊棒電他,拿熱水澆他的身體。」、「(問:後來是否有拿到蘇松柏的朋友所交付之20萬元?)只有19萬元,我沒有分給別人。」、「(問:是何人去拿這筆錢的?)陳君福,是蘇松柏叫陳君福去拿的。」、「(問:既然【馬淑娟】都只載你去,為何馬淑娟會幫你在現場錄凌虐蘇松柏的影片?)因為當時我要過去打蘇松柏,我才會請馬淑娟幫我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3)證人即被告陳俊杰於99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何時、何地參與伍權峯等人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時間大概是99年3、4月的時候,詳細的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我先去找蘇松柏拿毒品海洛因,後來馬妞,就是馬淑娟也是伍權峯的女朋友,馬妞跟小傑是跟在我後面到達,馬淑娟拿出20萬元現金跟蘇松柏說要拿20萬元的海洛因,但她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所以蘇松柏就到汽車旅館的隔壁房間跟他的老大阿輝拿了三錢的海洛因,過去另一間房間讓馬淑娟試毒品,馬淑娟試完之後說要拿一兩的海洛因,但是地點要換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結果阿輝就說不去,所以由蘇松柏去,當時是由馬淑娟及小傑載蘇松柏過去的,我跟我女朋友也跟在後面過去。」、「(問:你女朋友叫何名字?)徐毓萱,他是溪湖鎮的人。」、「(問:伍權峯及馬淑娟為何要誘出蘇松柏?)因為蘇松柏偷走電子器材、音響喇叭等,另外他們之前就有買賣毒品的糾紛,因為蘇松柏有欠伍權峯毒品錢。因為伍權峯本身有在販賣一、二級毒品,伍權峯的毒品來源就是馬淑娟。先前因為蘇松柏跟伍權峯有毒品糾紛,所以有互相嗆聲,所以伍權峯就是要修理蘇松柏。」、「(問:在優勝美地的時候,總共有幾天參與毆打蘇松柏的情形?)一開始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是在汽車旅館外面,蘇松柏先進去,因為伍權峯當時在旅館裡面就已經叫了10幾個小弟,所以蘇松柏進去後就被控制了,之後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才進去,這個從影片中可以聽到伍權峯說『阿昌在哪裡』,就可以知道我是後來才進去的。之後就是伍權峯下令大家毆打蘇松柏,並由伍權峯訊問蘇松柏東西在哪裡,在毆打的過程中,馬淑娟有負責攝影。」、「(問:整個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歷時多久?)約一個小時。」、「(問:毆打蘇松柏的器具為何?)電擊棒、皮帶、拖鞋。我知道蘇松柏被毆打到流血,而且全身是傷,隔天有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問:在警局是否有看過影片?)有看部分,我也有看到我自己拿電擊棒電蘇松柏的過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一第370頁至第372頁),復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蘇松柏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圍毆、電擊、傷害、恐嚇,當時,有伊、馬淑娟、伍權峯、小傑(施柏存)、陳君福總共10幾個人在場。伊、馬淑娟、陳君福都是中途到場,伊與被告馬淑娟進入汽車旅館時,小傑等人就用手跟腳一直打證人蘇松柏,當時證人蘇松柏都沒有穿衣服,眼睛用膠帶捆著,手、腳都被捆綁,剛開始被告伍權峯問證人蘇松柏及「古意」被告伍權峯之車子音響弄到哪裡,伊與被告施柏存就問證人蘇松柏「古意」在哪裡,證人蘇松柏一直說「古意」住在山上,被告伍權峯就問證人蘇松柏其2人之間的11萬怎麼處理,證人蘇松柏是遭被告施柏存那群人打流血,伊看到證人蘇松柏的臉、背都有血,被告施柏存等人本來是徒手打,證人蘇松柏坐著時伊有持電擊棒電證人蘇松柏,被告伍權峯只有在現場一直罵他,是被告伍權峯拜託伊跟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騙證人蘇松柏去優勝美地,因為被告伍權峯跟證人蘇松柏有糾紛,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馬淑娟是男女朋友,伊是透過一個認識證人蘇松柏的朋友表示伊要試毒品,把證人蘇松柏騙去優勝美地說要開轟趴,證人蘇松柏就到場,伊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時有拍照,被告馬淑娟也有拍一下,被告伍權峯一下子打、罵證人蘇松柏,一下子又用手機拍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的綽號為何?)「阿昌」【台語】。」、「(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當天有跟蘇松柏相約,之後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可否說明整個過程?)一開始是我約蘇松柏出來,我忘記是幾點,我要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檢察官問:蘇松柏後來是否有出來?)有,我是在一間土地公廟前等他。」、「(檢察官問:哪裡的土地公廟?)台中市○○路那邊有一間土地公廟。」、「(檢察官問:蘇柏松後來是否有到土地公廟?)蘇柏松後來有跟他另一個朋友過來,蘇松柏坐副駕駛座,他朋友坐駕駛座。」、「(檢察官問:接下來?)當時我們本來要去歐悅,那個人要先去拿毒品,然後就載我、徐毓萱、蘇松柏,開蘇松柏的車,然後蘇松柏跟我去歐悅。」、「(檢察官問:到歐悅之後呢?)我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後來我說要介紹馬淑娟給蘇松柏。」、「(檢察官問:後來馬淑娟是否有到歐悅?)有。」、「(檢察官問: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到了之後要轉去優勝美地。」、「(檢察官問:到歐悅時,蘇松柏是否有交毒品給你?)他有讓我試。」、「(檢察官問:當天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誘出蘇松柏?)馬淑娟的目的是要替伍權峯拿20萬元過來,因為20萬元是伍權峯出的。」、「(檢察官問:後來你與徐毓萱是開車過去優勝美地?)對,光碟中有喊一句『阿昌』,我就是那時候到的。」、「(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看到什麼?)蘇松柏就在那邊,當時他還沒有被綁起來。」、「(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指定要去優勝美地的?)伍權峯他們就在優勝美地。」、「(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理由叫蘇松柏去優勝美地?)我說海洛因一次領,蘇松柏的意思是海洛因要看藥頭,他說沒辦法作主,錢也沒辦法作主,我說是我上面的人要的,意思就是伍權峯要,我說我上面的人在優勝美地,要不然就過去優勝美地。」、「(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蘇柏松說那個人是伍權峯?)沒有,跟他說他不可能去。」、「(檢察官問:何人要你約蘇松柏到優勝美地?)伍權峯」、「(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就是打蘇松柏、電擊蘇松柏,剛才光碟中看到的狀況。」、「(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拿電擊棒?)有。」、「(檢察官問:除了說古意的事情之外,你還有無聽到別的事情?)沒有賠償,蘇松柏欠伍權峯錢還他就好。」、「(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欠他多少錢?)現場說12萬元。」、「(檢察官問:當天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要如何賠償?)我先離開,這是後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陳君福有去拿錢,我要走的時候,阿牛有要打電話給藥頭,要跟藥頭調錢。」、「(
(檢察官問:陳君福是後面才到現場的?)對。」、「(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本件是誰請你在案發當天去找蘇松柏?)伍權峯。」、「(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那天去歐悅汽車旅館找蘇松柏買毒品,為何馬淑娟跟施柏存後來知道要去歐悅接蘇松柏?)馬淑娟跟施柏存是因為要拿20萬元過來,才會過來歐悅。」、「(受命法官問:是否你打電話叫馬淑娟跟施柏存去歐悅的?)是,我打電話給伍權峯。」、「(受命法官問:結果來的人是馬淑娟跟施柏存?)對。」、「(受命法官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 97號卷一P370,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你說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頁至第70頁)相符。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於99年4月中旬與馬淑娟等人誘騙蘇松柏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毆打電擊、熱開水澆淋、打火機燒燙被害人身體,恐嚇被害人交付19萬元,長達至少2天時間?)我有去,是施柏存叫我去的,是施柏存載他來的,房間裡有峯哥,還有幾個不認識的,峯哥打他,施柏存拿電擊棒電他,小布也是打他的,不知其名,就是照片編號3彎腰正面向鏡頭那一位,我負責顧門,峯哥叫他拿錢,金額我不知道,我在那邊3、4小時,小布跟峯哥把他綁起來我就走了。」、「(問:被害人欠伍權峯錢?)有聽施柏存說。」、「((問:你跟施柏存何關係,為何幫助討債?)他是我好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5)證人陳祐振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三人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之前有一次山豬這個男子因為蘇松柏的關係,然後蘇松柏向我借款20萬元,我拿19萬元給綽號山豬的男子,這是蘇松柏打電話給我請我將19萬元交給綽號山豬的男子,當時蘇松柏是有打簡訊給我,因為與別人有糾紛,所以需要向我借款20萬元,希望我救他。」、「(問:承上,時間是在何時?)我記得是在99年3、4月左右。」、「(問:你是否知道蘇松柏在當時有被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並且下體有受有損害?)有,山豬拿到19萬元當天晚上,蘇松柏就回到他大德街的租屋住,他的女朋友陳倍誼打電話通知我,告訴我說蘇松柏回來了但是有受傷,請我過去,希望我拿止痛藥給蘇松柏,我就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給蘇松柏,另外也有拿錢給他們,隔天我還與陳倍誼送蘇松柏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蘇松柏被打得很慘,所以我也不忍心。」、「(問:【提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日函文】表示在99年4月13日蘇松柏有去就醫,並提到當時遭暴力毆打成傷,你有無意見?)沒有錯,就是在我生日前幾天。」、「(問:蘇松柏是否有告知你是被何人所打傷?)有說啦,他當時說被10幾個人帶走而且圍毆,而且用電擊棒電他。」、「(問:你是在何處交付19萬元款項?)臺中市○○路的萬來伯檳榔攤前交付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6)又證人蘇松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伍權峯等人輪流毆打、踹踢、以腳踩身體,且在場之人對證人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證人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證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證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證人蘇松柏之手腳,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證人蘇松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馬淑娟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而證人蘇松柏因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凌虐,於99年4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518號函及所附證人蘇松柏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二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204頁),復有上開錄影照片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綜據證人蘇松柏、陳祐振、證人即被告伍權峯、陳俊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上揭證述,被告伍權峯因與證人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以上揭不法方式向證人蘇松柏催討債務,並夥同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證人蘇松柏拘禁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而證人蘇松柏在受眾人圍毆並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述殘酷方式施虐,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現實急迫危害之情況下,乃央求被告陳君福代為撥打電話俾其向證人陳祐振調借現款以求脫身,嗣由被告陳君福前往取回19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伍權峯始得以回復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7)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陳俊杰於案發當日出面將證人蘇松柏誘騙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被告馬淑娟、被告施柏存均有參與,此經證人陳俊杰證述明確,且被告馬淑娟於證人蘇松柏遭毆打之過程中,亦曾持其行動電話錄影乙節,並經證人伍權峯、陳俊杰證述如前,本院衡諸證人陳俊杰與被告馬淑娟並無怨隙糾紛,而被告伍權峯與證人馬淑娟係男女朋友,衡情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馬淑娟牽涉其中之必要,參以被告馬淑娟於偵查中自承:「(問:現在檢察官播放蘇松柏遭毆打的影片,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伍權峯與一群黑衣男子毆打蘇松柏,期間並出聲喊『阿昌』陳俊杰,馬淑娟有出聲說陳俊杰在門口,又回伍權峯說,你叫我錄影,其後伍權峯與一群黑衣男子繼續毆打蘇松柏】(問:裡面女子回話的聲音是否就是你本人的聲音?)是,沒有錯,當時我也在現場,一開始毆打時候,伍權峯他們先說要借我的手機來錄影,因為我的手機可以錄影,我錄一下子。」、「(問:你是如何到達優勝美地的?)是伍權峯先打電話給我並叫我過去,小傑再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證人即被告陳俊杰、伍權峯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況被告馬淑娟在見證人蘇松柏遭歐打、凌虐及以膠帶綑綁時非但在場,復曾出聲稱:「大腿不用用膠帶」,且與被告伍權峯有以下對話:「被告伍權峯:這是誰的皮帶,那好像是我的皮帶,怎麼破掉了、被告馬淑娟:還有一個綁在腳上【國語發音】、被告伍權峯:那條新的把它解下來、被告馬淑娟:不用,不用把它解下來,解下來做什麼【台語發音】、被告伍權峯:這條是新的,百貨公司買的、被告馬淑娟:這條算他【按指證人蘇松柏】頭上」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六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馬淑娟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馬淑娟辯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之無涉,委無足取。又被告陳君福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經被告伍權峯以電話告知抓到證人蘇松柏而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蘇松柏間之事情,伊從頭到尾都瞭解,因為證人蘇松柏借車子給被告伍權峯,被告伍權峯借錢給證人蘇松柏,伊到場時看見證人蘇松柏遭以膠帶綑綁眼睛、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0及反面、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君福明知被告伍權峯係因與證人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將證人蘇松柏私行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內,仍應被告伍權峯之邀而到場,且到場後除任令證人蘇松柏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前往向證人陳祐振收取190,000元現款交予被告伍權峯,被告陳君福就該妨害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陳君福於證人蘇松柏回復自由前之事中加入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俊杰、施柏存既知悉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蘇松柏間有債務糾紛,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助陣為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證人蘇松柏身體等行為,則被告伍權峯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現金還債以換取行動自由,嗣並由被告陳君福收取19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伍權峯之情事,顯均未逾越被告施柏存、陳俊杰事先與被告伍權峯等人所達成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以達索討債務目的之犯意聯絡,亦應就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三)綜上,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等人共同對於證人鄒智然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伍權峯對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施柏存固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共同迫使證人鄒智然交付12,000元現金,辯稱:係證人鄒智然主動要伊陪同領款云云。訊據被告馬淑娟、陳君福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係接到被告伍權峯之電話始到場云云;被告陳君福則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證人鄒智然,亦未陪同證人鄒智然領款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鄒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9年間,你承租的房子是何人幫你承租?)我知道是馬淑娟,但是不知道是不是她本人。」、「(檢察官問:為何馬淑娟要幫你承租房子?房子租在何處?)文心路。」、「(檢察官問:為何馬淑娟要幫你承租這間房子?)就租在那裡讓我住。」、「(檢察官問:你每個月是否要付房租?)沒有。」、「(檢察官問:房租是你自己要付的還是馬淑娟替你付的?)馬淑娟。」、「(檢察官問:你在這個地方住到何時退租?)日期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99年3、4月被馬淑娟她們打,你之前說馬淑娟是用房租退租的理由,你是不是住到99年3、4月退租?)應該是那時候。」、「(檢察官問:當初你退租時,押租金是否你拿走的?)我從頭到尾一毛錢都沒有摸到。」、「(檢察官問:後面是何人說你把押租金拿走要向你討錢?)我印象當中伍權峯用這條找我麻煩,意思是我要拿退租金,其實我沒有拿。」、「(檢察官問:當時是伍權峯還是馬淑娟向你討錢?)伍權峯。」、「(檢察官問:伍權峯跟你要這筆錢的時候,你是如何回答他?)我說沒有,後來他們去問仲介,憲調隊也有去。」、「(檢察官問:99年3、4月間你說有被伍權峯他們押走,當天事情詳細的情形為何?)他們叫陳君福把我拐出來,在逢甲那邊將我押上車,之後把我帶到漢口路那邊的KTV。」、「(檢察官問:陳君福打電話叫你出來,你有沒有去?)我就下去樓下。」、「(檢察官問:當時你住在何處?)我住在逢甲那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上陳君福的車子?)有。」、「(檢察官問:陳君福本來說要帶你去何處?)我一上車之後,就有人圍過來打我。」、「(檢察官問:陳君福是否有將你載到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我就是在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上車的,我上車一下子之後就被擋住了。」、「(檢察官問:對方是開車過來,還是人圍在你們車子前面?)人在我們四周圍一直包圍過來。」、「(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到何人圍過來?)伍權峯、小傑(即施柏存),還有其他一些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馬妞當時是否有出現在那邊?)馬妞是後來在KTV的時候才出現。」、「(檢察官問:第一現場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馬妞沒有出現?)沒有。」、「(檢察官問:當時有多少人過去將車子圍起來?)1、20個人。」、「(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有,一見面就先打。」、「(檢察官問:當時你們在車上是如何打你們?)在車上先揍,再拖出來,再上另外一台車,邊打邊走。」、「(檢察官問:陳君福是否有打你?)陳君福是後來在KTV才打我。」、「(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如何被押上另一輛車?)4個人把我架上另外一輛車。」、「(檢察官問:把你押到另一輛車的前座還是後座?)後座。」、「(檢察官問:你旁邊有坐2個人把你圍起來?)有。」、「(檢察官問前座是否有坐人?)都有坐人。」、「(檢察官問:車上的4個人你是否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小傑而已。」、「(檢察官問:4個人之中有一個人是小傑?)對。」、「(檢察官問:小傑坐在何處?)我記得是坐在我的左手邊。」、「(檢察官問:他們要打你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誰說要打你?)我看到他們就知道,他們是伍權峯的手下。」、「(檢察官問:你說那時候伍權峯跟施柏存一看到你就打下去了?)對。」、「(檢察官問:打完之後他們將你載去何處?)載去KTV那裡。」、「(檢察官問:是漢口路跟綏遠路的大都會KTV?)對。」、「(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被帶進KTV裡面的?)就被押進去的。」、「(檢察官問:兩個人押你的是否正確?)不止,我也算不出來,他們就直接將我押進包廂內。」、「(檢察官問:把你押進包廂內,有沒有人跟你說什麼話?)我有被打,叫我衣服脫掉。」、「(檢察官問:在KTV時陳君福有無打你?)有。」、「(檢察官問:伍權峯有是否有打你?)有。」、「(檢察官問:『小傑』施柏存有無打你?)有。」、「(
打我,我沒辦法離開。」、「(檢察官問:當時你被脫衣服脫到都沒有穿衣服?)都沒有穿衣服,我的眼鏡和包包都被拿走了。」、「(檢察官問:你要離開也沒辦法離開?)對。」、「(檢察官問:在KTV時伍權峯或別人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伍權峯說會打我是因為房子的事情。」、「(檢察官問:房子的什麼事情?)說我拿走押金。」、「(檢察官問:你如何回答伍權峯?)我說我沒有,就被伍權峯打。」、「(檢察官問:其他人是否有打你?)有,輪流打我。」、「(檢察官問:陳君福、施柏存都有輪流打你?)伍權峯打我最多,陳君福湊熱鬧意思踢我一下。」、「(檢察官問:你後來是否有跟伍權峯說錢要如何處理?)伍權峯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有1萬2千元,早上就小傑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去領錢,領完錢就各走各的。」、「(檢察官問:你第一時間在西屯路與至善路被他們擋住,是在幾點的時候?)應該是晚上7、8點的時候。」、「(檢察官問:你被帶到大都會KTV時大約過多久時間?)就是在路上打完之後,我就被帶到大都會KTV那裡。」、「(檢察官問:你在大都會KTV裡面多久之後才去領錢?)一直到隔天早上保險公司開的時候我才可以去領票,領票之後我才去銀行兌換。」、「(檢察官問:你整晚都在KTV包廂裡面?)之後又回去我逢甲住處顧著我,他們也沒有離開,只有伍權峯有離開。」、「(
甲的住處?)伍權峯跟陳君福離開之後,只剩下小傑跟4、5個人而已。」、「(檢察官問:是否都跟你回去逢甲住處?)對。」、「(檢察官問:是否一直到你領完錢,他們才離開?)是。」、「(檢察官問:你領到1萬2千元是交給何人?)交給小傑。」、「(檢察官問:馬妞當天是何時出現的?)在KTV包廂出現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6155卷一P130,99年11月1日證人鄒智然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何時被打?你回答:99年3、4月間是馬淑娟替你租房子讓你住,你不知道原因,有一天馬淑娟找你出來,向你要退租的錢,你說這跟你沒關係,他們就開始打你,是伍權峯找一群人將你押到漢口路KTV打你,當天你在途中就已經被打,到KTV時又被打一次,這次馬淑娟有在場,她站在旁邊指揮,但是沒有打你,她指示手下打你身體的部份,不要打到頭。為何跟你今天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我第一時間所做的筆錄為主。」、「(檢察官問:你於99年11月1日證稱馬淑娟在場有站在旁邊指揮,叫小弟打你身體部位可是不要打頭,當時到底是哪種狀況?)伍權峯很早就想處理我,借這個機會處理我,馬淑娟沒事來湊熱鬧,當時馬淑娟叫小弟不要打我的頭,她只有說這些,其他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檢察官問:馬淑娟是否有跟小弟說只打身體就好不要打頭?)馬淑娟叫小弟不要打頭,所以小弟就知道只能打身體的意思。」、「(檢察官問:你之前所述比較正確還是現在比較正確?)之前所述比較正確。」、「(公設辯護人問:你剛才說,陳君福打電話約你出來,你上陳君福車之後就被打,當時你是一上車就馬上被打,還是車子有開到某個地方再跟伍權峯碰面,他們才上車打你的?)一上車開不到1公尺,車子停下來之後就有人從另外一部車子跑過來把我拖下去打。」、「(公設辯護人問:你去領現金的時候陳君福是否有跟著一起去?)沒有。」、「(公設辯護人問:伍權峯是在上車沒多久打你就跟你講押租金的事情,還是到KTV的時候才講的?)到KTV的時候才講。」、「(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被告施柏存【小傑】是到KTV之前就有打你,還是你們到了KTV之後,施柏存才過來KTV?)KTV之前就是他把我帶走的。」、「(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最後是何人陪你離開KTV?)小傑。」、「(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除了小傑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離開KTV之後,你們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去我住的地方。」、「(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去你的住處做何事?)休息等天亮領錢給他們。」、「(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去你住處的時候,施柏存他們有沒有再打你?)沒有。」、「(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所以離開KTV之後,就沒有人再打你?)沒有。」、「(檢察官問:施柏存他們去逢甲你住處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叫施柏存他們離開?)我沒辦法叫他們離開。」、「(檢察官問:他們在你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叫你去領錢給他們?)對。」、「(檢察官問:早上幾點去領錢?)銀行一開門的時間。」、「(檢察官問:是保險公司還是銀行開門?)我要先去保險公司領票。」、「(檢察官問:領什麼票?)保險的票,我自己本身有保險,保險公司的票要到銀行兌換。」、「(檢察官問:保險公司有按時給付你年金,是用支票的方法付給你,所以你要先去銀行換票出來變成現金?)對。」、「(公設辯護人問:你原來要向保險公司領的支票,金額是否為1萬2千元?)對,這些保險公司都查的到。」、「(公設辯護人問:你在談到要去領1萬2千元的票及要去兌現的時候,提到錢的部份這時陳君福是否已經離開KT V?)是,他早就已經走了。」、「(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問:施柏存證稱說你是跟你的朋友開一台車,他們自己開一台車子,跟著你們的車子到保險公司去領1萬2千元,施柏存所述是否正確?)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領錢給他們。」、「(審判長問:你當天為何會坐上陳君福的車?)他拐我出去。」、「(審判長問:陳君福如何拐你?)我印象中他就是拐我出去。」、「(審判長問:你是因為一上車沒多久就被人拖下來打,所以你說當天是被陳君福拐上車的?)當時沒有人知道我的住處。」、「(審判長問:你當時住在何處?)我住在逢甲至善路。」、「(審判長問:陳君福是否開他的車到逢甲至善路住處接你?)是。」、「(審判長問:你坐上陳君福的車之後差不多開1公尺就被人拖下來打,打完之後是再坐陳君福的車去KTV,還是換坐別人的車?)換坐別人的車去KTV。」、「(審判長問:是否大約凌晨4、5點回去你逢甲住處?)是。」、「(審判長問:伍權峯說仲介曾經跟他說,是你說要去拿退租金的?)對,實際上我並沒有去拿。」、「(審判長問:是否知道房子實際的房東是何人?)不知道。」、「(審判長問:伍權峯會認為你把退租金拿走是伍權峯從仲介那邊,有聽到說你去要退租金的事情?)對。」、「(審判長問:在你的認知裡面,你是否有欠伍權峯任何錢?)多少都有。」、「(審判長問:伍權峯是不是有說過你有偷他的錢,事實上是否有這一回事?)我是有拿,可是我當天有承認。」、「(審判長問:你拿伍權峯的錢之後有無還給他?)沒有。」、「(審判長問:是否記得多少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向伍權峯拿多少錢?)我記得是幾萬元,實際上他說2萬元。」、「(審判長問:你說沒有押租金這件事情,如果就單純你跟伍權峯這件事情你總共是向伍權峰拿了多少錢?)2萬元。」、「(審判長問:你後來去KTV不是坐陳君福的車,你到KTV之後陳君福是否後來才進去的?)對。」、「(審判長問:你當時既然已經離開KTV回到你的住處,當時小傑是跟幾個小弟跟你回去?)3、4個人。」、「(審判長問:後來你為何要去領這1萬2千元給他?)我認為1萬2千元給他們之後事情才會結束,他們才會走。」、「(審判長問:之前你說退租金這件事情你認為是伍權峯利用馬淑娟的名義在找你麻煩,既然馬淑娟也算很有名氣,如你說在嘉義監獄有很多大哥都認識她,這麼知名的人物怎麼可能被伍權峯利用?)伍權峯是馬淑娟的小狼狗,大家都知道,報紙上面都有寫。」、「(審判長問:施柏存在KTV裡面有無對你動手動腳?)有。」、「(受命法官問:當天陳君福找你出去的時候,陳君福是何時去找你的?)下午接近傍晚的時候。」、「(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凌晨回到逢甲住處,你在KTV被打為何可以離開?)他們把我帶走的。」、「(受命法官問:何人叫你領錢的?)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沒有人叫你去領錢,你領錢做什麼,你領錢是要領給何人?)伍權峯。」、「(受命法官問:你是否已經有跟伍權峯講好了?)處理完之後,錢領完就拿給伍權峯。」、「(受命法官問:所以在KTV就講好,他們要陪你回去等領錢給伍權峯?)對。」、「(受命法官問:在擋車押人的時候,施柏存是否就有出現?)對。」、「(受命法官問:施柏存從你押走到陪你回去你逢甲住處,施柏存都有全程參與?)對。」、「(受命法官問:這筆保險金是你被押走之前就知道有這一筆錢可以領?)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當天想花錢消災,才想到這筆錢?)對。」、「(受命
峯解決這一件事情?)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至第261頁)。
(二)證人鄒智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99年3、4月間你是否有押鄒智然到漢口路及緩遠路的KTV?)有,我是從逢甲將鄒智然押到漢口路的KTV。」、「(問:你如何知道鄒智然在逢甲?)好像是朋友告訴我的。」、「(問:是不是陳君福?)我忘記了。」、「(問:當時與你一起押走鄒智然到KTV的人有誰?)施柏存跟我一起下手押人,當時在場的還有馬淑娟,馬淑娟是在車上,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問:到了漢口路KTV中,是否有圍毆鄒智然?)有打鄒智然,幾個人打他我忘記了。」、「(問:為何要押走鄒智然?)因為他偷我的錢,加上他要拿走我租房子的押租金,我才會去抓他。」、「(問:後來是否有押鄒智然去拿錢?)有,我記得,凌晨3、4點我先離開,到早上我是叫另外3名朋友押鄒智然去拿錢,拿了1萬多元。」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70頁),並經被告施柏存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日是由被告伍權峯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大都會KTV支援,當時伊便載著小胖一同前往,當伊到達大都會KTV時包廂內有10-20個人,其中伊認識的有被告伍權峯、馬姐(按即被告馬淑娟),看到證人鄒智然跪在地上,在跟被告伍權峯講話,伊與被告伍權峯有打證人鄒智然,伍權峯表示證人鄒智然有欠被告伍權峯錢,所以伊就跟被告伍權峯一起打證人鄒智然,叫證人鄒智然還錢,後來伊有陪同證人鄒智然去保險公司領支票後再到銀行兌現,伊便將款項交給被告伍權峯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馬淑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伍權峯交往後,有將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予被告伍權峯之朋友即證人鄒智然居住,因證人鄒智然之後未繳房租,伊決定退租,嗣由仲介處得知證人鄒智然向仲介索討押租金,伊有將此事向被告伍權峯抱怨,又伊曾聽聞被告伍權峯表示,證人鄒智然有竊取被告伍權峯皮包內之紅包,該紅包係過年時伊贈與給被告伍權峯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頁反面至第291頁、第295頁反面),顯見被告伍權峯與證人鄒智然間確有金錢糾紛,益徵證人鄒智然證述被告伍權峯因此將伊強押上車載至前開「大都會KTV」包廂內拘禁、毆打乙情,並非子虛,是以證人鄒智然前開證述,堪以憑採。
(三)又依證人鄒智然證述之受害經過,則證人鄒智然於遭被告伍權峯糾眾圍住拖下被告陳君福所駕車輛毆打並強押上另一輛車載至「大都會KTV」包廂內拘禁,在包廂內又遭毆打,證人鄒智然囿於行動自由遭剝奪、寡不敵眾之情勢下,迫於無奈而需提領12,000元交付被告伍權峯以回復自由,實屬至明之理,參以依證人鄒智然所述,尚須被告施柏存帶同3、4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證人鄒智然一同至證人鄒智然之住處等待領款,苟非係監控迫使證人鄒智然領款,何以需如此大費周章?此觀諸證人鄒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1萬2千元給他們之後事情才會結束,他們才會走。」、「(檢察官問:施柏存他們去逢甲你住處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叫施柏存他們離開?)我沒辦法叫他們離開。」、「(檢察官問:他們在你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叫你去領錢給他們?)對。」等語益明,是以證人鄒智然係在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情形下,不得已前往保險公司領取支票,再至銀行兌領現金,堪以認定,被告施柏存辯稱係證人鄒智然要求伊陪同領款云云,與常理相悖,顯不足採。
(四)再證人鄒智然係遭被告陳君福誘騙相約見面始遭被告伍權峯率眾強押上車載至「大都會KTV」包廂內拘禁毆打,且證人陳君福在該KTV包廂內亦有出手毆打證人鄒智然乙節,業經證人鄒智然證述如前,本院衡諸被告陳君福供稱依與證人鄒智然本來交情還不錯(見本院卷五第267頁反面),被告陳君福亦未曾提及伊與證人鄒智然有何仇恨糾紛,證人鄒智然焉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陳君福之理?衡情證人鄒智然與被告陳君福相約見面後,甫坐上車即遭被告伍權峯夥同10幾名成年人將證人鄒智然包圍,苟非被告陳君福已與被告伍權峯謀議由伊出面誘使證人鄒智然相約見面,以便被告伍權峯率眾強行押走證人鄒智然,豈有時間點如此巧合之可能?參以被告陳君福至該KTV包廂後復參與毆打證人鄒智然,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施柏存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淑娟於被告伍權峯糾眾強押證人鄒智然上車時亦有在場,此經證人即被告伍權峯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衡諸被告伍權峯與被告馬淑娟係男女朋友,苟非確有其事,不致故為不利被告馬淑娟之陳述,而被告馬淑娟在上開KTV包廂內見證人鄒智然遭毆打,惟其並未阻止或迅速離去以遠是非,反指示下手毆打之人不要打頭,此經證人鄒智然具結證述無訛,則被告馬淑娟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施柏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既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堪認渠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究係由何人強押證人鄒智然上車、何人毆打證人鄒智然、何人逼使證人鄒智然同意交付12,000元現金、何人陪同證人鄒智然領款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從而,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上開辯稱,為卸責飾詞,殊無足取,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等人此部分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九被告馬淑娟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陳妙雯,伊僅有於99年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與陳妙雯玩撲克牌,該次是第一次與證人陳妙雯見面,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妙雯;另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陳君福,亦未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等語。被告馬淑娟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陳妙雯歷次供述,於99年6月10日、25日警詢時,均僅稱購買安非他命,嗣改稱亦有購買海洛因,前後已不一,另就當天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或稱5,000元,又說6,000元,且100年1月6日偵訊時先稱當場銀貨兩訖,旋改稱海洛因部分賒欠,另陪同其在場之友人,或稱「阿水」,又說「阿如」,說詞矛盾,不能遽信,而證人唐政裕既證述未親見被告馬淑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妙雯,自不能為被告馬淑娟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妙雯之認定,況證人鄒智然曾於證人陳妙雯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證述證人陳妙雯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後某時,有在臺中市○○○街之某花園商務汽車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智然,當時被告馬淑娟、伍權峰亦有在場要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足證被告馬淑娟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妙雯;又證人葉家蓉、徐緯權之證述矛盾不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馬淑娟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再證人陳君福係證稱向被告馬淑娟之友人購買海洛因,且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到任何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亦不能以該譯文證明被告馬淑娟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再警方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租屋處搜索、逮捕被告伍權峯,當時即將該屋鑰匙扣押,故99年5月9日被告馬淑娟根本無法進入該屋,更不可能在該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等語。被告伍權峯則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妙雯,係被告馬淑娟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且伊與證人陳妙雯有債務糾紛,怎麼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妙雯;另伊雖曾與被告馬淑娟至證人葉家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巷4號之住處,但是於99年3月5日被告江俞宣遭槍擊後找證人葉家蓉談槍擊案之事,並非交易毒品;另伊未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等語。被告伍權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陳妙雯、鄒智然之證述不一致,自難遽以該2人有明顯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伍權峯有販賣毒品之依據;又被告伍權峯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部分,僅有證人葉佳蓉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逕以證人葉佳蓉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伍權峯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佳蓉之行為;而就被告伍權峯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證人梁雅玲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不得僅以證人梁雅玲之證述認定被告伍權峯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妙雯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㈠部分):
(1)證人陳妙雯於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其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2日我有跟馬淑娟、伍權峯本人購買毒品,我當時透過鄒智然的手機去聯絡伍權峯,而伍權峯跟馬淑娟一起到場,我跟伍權峯買1錢的安非他命5,000元,跟馬淑娟購買海洛因1公克5,000元,地點在台中市○○○路附近某加油站旁的汽車旅館裡面交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的感覺可以抵癮。我到現場有看到馬淑娟、伍權峰、陳君福、鄒智然,那一次交易時,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是向馬淑娟賒帳5,000元,馬淑娟本來答應讓我晚一點還,但後來陳君福傳簡訊恐嚇我,要我快還錢,後來我有付6,000元給馬淑娟,因為我本來要還5,000元,但當場有人叫我加利息,所以我當面給馬淑娟6,000元,因為我很怕再被他們毆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復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3月12日是否有向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過毒品?)有,當天我用鄒智然的手機與伍權峯及馬淑娟聯絡,因為那一陣子伍權峯及馬淑娟被警方查緝,所以他們不使用自己的手機,為了逃避警方追緝,所以我才透過鄒智然聯絡他們兩人。」、「(問:為何你會記得是3月12日?)因為之前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讓我確認,且當天我有收到陳君福的恐嚇電話,所以我對那天印象非常深刻,且他們的犯案手法都不經由自己的手機,3月12日我們後來約在進化路的向日葵汽車旅館,當天我還有和『阿如』及『阿水』朋友一起過去,到該處時有我、陳君福、鄒智然、馬淑娟、伍權峯在場,在汽車旅館內我向伍權峯購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新台幣5,000元,及向馬淑娟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新台幣6,000元,之前我因為販毒案件被收押時,陳君福曾來會客叫我不要把伍權峯及馬淑娟販毒的事情講出來,陳君福還說如果我沒有隱瞞好的話,那我自己販毒的案件下場就會很糟糕,但我現在還是想把實際情形講清楚,我和馬淑娟及伍權峯並沒有嫌隙,我絕對不是為了要報復他們才這麼說,且當天交易毒品時鄒智然也有看到。」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22頁至第223頁)。
(2)證人陳妙雯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陳妙雯之影卷P125通訊監察譯文表有關99年3月12日證人陳妙雯與綽號『國泰』(即鄒智然)之人間之通話內容】請證人陳妙雯當庭確認是與何人之通話?)國泰(即鄒智然)的。」、「(檢察官問:妳當時所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3月12日的這幾通譯文是否都是妳撥出去的通話內容?)是。」、「(檢察官問:3月12日當天妳有跟何人購買毒品?)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毒品。」、「(檢察官問:從哪一通譯文可以看出妳有向伍權峯及馬淑娟兩人約定好要購買毒品?)這通通聯譯文最後一通的時候,譯文上有一個C就是伍權峯。」、「(檢察官問:妳是說17點50分34秒這一通?)對。」、「(檢察官問:這通電話的意思為何?)那時候我們要約見面交易毒品,那時候我們約7點,我跟伍權峯約的時候是透過鄒智然的手機找到伍權峯的,因為伍權峯有一陣子在躲避警察的追緝,所以沒有用他自己的手機,我當時都要透過其他人才能夠找到伍權峯,因為我本身有欠伍權峯錢,所以我一定會跟伍權峯聯絡,我要找到伍權峯的原因是因為我一方面要還伍權峯錢,一方面要跟伍權峯購買毒品。」、「(檢察官問:晚上7點的時候妳是到何處去找伍權峯?)我是到進化路那邊的汽車旅館。」、「(檢察官問:哪一家汽車旅館?)向日葵汽車旅館。」、「(檢察官問:妳是如何進入向日葵汽車旅館去找他們的?)國泰(即鄒智然)下來帶我的。」、「(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到國泰(即鄒智然)的房間還是其他人的房間?)國泰(即鄒智然)跟伍權峯的房間就是同一間。」、「(檢察官問:後來呢?)他們就說要玩大老二,我就答應一起玩。」、「(檢察官問:當時在場的有何人?)馬淑娟、我、伍權峯、陳君福、我另外一個朋友、國泰(即鄒智然)總共6個人。」、「(檢察官問:妳玩一下大老二之後呢?)我就跟伍權峯說我要買毒品,因為那時候我跟馬淑娟不熟,我就將錢拿出來給伍權峯,然後那時候國泰說要先下去,之後我就將錢先放在桌上。」、「(
元給伍權峯,後來那天我錢帶不夠,因為毒品是馬淑娟的,我就跟她說先讓我欠,我再還錢給她,我就拿了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拿安非他命?)一錢的安非他命跟一克的海洛因。」、「(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妳是跟何人買的?)伍權峯。」、「(檢察官問:錢也是交給伍權峯?)是。」、「(檢察官問:一克的海洛因妳是跟何人拿的?)跟馬淑娟拿的,但是我沒有給她錢。」、「(檢察官問:妳當天一開始拿出來的是5,000元還是6,000元?)6,000元。」、「(檢察官問:這筆錢是要付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的錢?)原本是要付安非他命的錢,後來我要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一錢的安非他命是價值6,000元,還是價值5,000元妳要還伍權峯1,000元,總共6,000元?)是價值5,000元,我要還伍權峯1,000元。」、「(檢察官問:5,000元海洛因妳是跟馬淑娟還是說伍權峯欠著?)因為我跟馬淑娟比較不熟,不好意思跟她講。」、「(檢察官問:何人有答應妳可以先欠著?)是伍權峯答應可以先欠著,我有跟伍權峯說會多還給她當作利息。」、「(
權峯。」、「(檢察官問:馬淑娟從何處拿出那一包海洛因?)她的皮包。」、「(檢察官問:所以等於是各拿各的【按應係指毒品】出來?)對。」、「(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是說一公克的海洛因是新台幣6,000元,為何現在說是5,000元?)加還1,000元就是6,00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跟馬淑娟及伍權峯買賣毒品時,除了妳們三位之外,還有何人看到?)鄒智然知道我去那邊買毒品,因為是他介紹的。」、「(檢察官問:妳何時跟伍權峯認識的?)我跟伍權峯認識比較早,但是我不認識馬淑娟。」、「(檢察官問:妳何時認識馬淑娟?)當天就是要介紹馬淑娟。」、「(檢察官問:98年12月間妳有被伍權峯他們押走,妳會因此故意陷害伍權峯說他有賣毒品?)沒有必要。」、「(檢察官問:怎麼說沒有必要?)我到現在還覺得這件事情我有錯,因為這個朋友是經由我認識的,對伍權峯也是非常抱歉,但是交易毒品的話我覺得我沒有必要陷害伍權峯,因為我跟他買多少拿多少,是一碼歸一碼,而且他對我很好的地方,我在庭上也有講出來,不是他完全都是很不好,我也沒有這樣講。」、「(檢察官問:所以妳沒有必要害伍權峯?)對,我今天只是想把事情還原,把真相還原。」、「(檢察官問:99年度訴字2221號,同樣在99年3月12日當天,一開始法官認定是妳賣毒品給鄒智然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後來到了二審,100年上訴字303號的時候,這部份是否已經被改判無罪?)對。」、「(檢察官問:當天實際情況,妳有無賣毒品給鄒智然?)沒有。」、「(檢察官問:實際就是妳剛才所述的情況?)是。」、「(檢察官問:為何一開始鄒智然會這樣說妳,他為何要害妳?)一開始是因為有監聽譯文的關係,鄒智然跟伍權峯他們是同一黨的,怕伍權峯會去卡到跟他一樣集團販賣。」、「(檢察官問:根據100偵字4539號,99年6月25日妳接受憲兵隊詢問時,妳回答:當天是國泰(即鄒智然)一直打電話催妳去向日葵旅館,妳到202號房的時候與鄒智然一起進去,妳當時有帶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一開始是玩大老二,過程中馬淑娟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一個香菸盒大小的海洛因,伍權峯則是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一個半兩多的安非他命,後來妳用新台幣5,000元的價格向伍權峯購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99年6月25日憲兵隊問妳時,妳是刻意沒有講到妳跟馬淑娟買,還是憲兵隊有可能有漏記?)我是沒有講到馬淑娟很多部份。」、「(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妳是覺得不要節外生枝把馬淑娟拉下水?)對,因為我跟馬淑娟不熟,我是那次去才認識馬淑娟。」、「(檢察官問:妳跟馬淑娟除了那次接觸之外,有無其他的接觸?)沒有,所以我也沒有必要害馬淑娟。」、「(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現在可否確認所謂3月12日在向日葵賓館跟被告馬淑娟見面那次交易的海洛因,當場有沒有人說這個海洛因是何人的?)馬淑娟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請求提示同上影卷(按即證人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印卷宗)P86倒數第2行)下午5時50分34秒,妳有跟伍權峯對話,妳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叫他打給妳,所謂『很好吃的東西』是何意?)就是要還伍權峯錢,我之前就有跟伍權峯講好,我講這樣伍權峯就聽的懂,伍權峯知道我要還錢。」、「(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99年3月12日當天妳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當時妳身上總共帶多少錢去?)6,000元。」、「(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說當天妳有向伍權峯購買毒品?)是。」、「(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總共給伍權峯多少錢?)6,000元的部分全部是給伍權峯,馬淑娟的部份我賒的。」、「(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3月12日當天妳是跟馬淑娟賒多少錢?)6,000元。」、「(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剛才是說妳本來要向馬淑娟買5,000元,妳現在又說當天跟馬淑娟賒6,000元,妳的意思是多的那1,000元是妳當天就決定要給馬淑娟6,000元的意思?)對。」、「(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所以那1,000元是因為妳跟馬淑娟不熟,又跟她賒帳,所以妳願意主動給馬淑娟多1,000元?)對,但是我後來交的對象是伍權峯不是馬淑娟。」、「(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100年3月30日妳跟鄒智然一起在檢察官開庭的那天,當時妳是否已經決定不再掩護馬淑娟?)對。」、「(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時妳已經決定要據實陳述?)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170頁)。
(3)復據證人鄒智然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3月12日當天你是否知道陳妙雯有向馬淑娟及伍權峰購買毒品的事情?)知道,我所使用的手機其實就是伍權峯辦給我用的,實際上,也是伍權峯在用,當天是陳妙雯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0983的門號,我印象中那一陣子警方想查緝謝色棟【綽號土角】,所以警方請我去住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所以我連續在該處住了兩天,3月12日陳妙雯要去向馬淑娟及伍權峯購買毒品,我剛好就住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所以我對這個日子印象很深刻,陳妙雯當時和馬淑娟及伍權峰都有講到話,且我也有親眼看到購買毒品的事情,陳妙雯是向伍權峰購買安非他命,及向馬淑娟購買海洛因,陳妙雯並且把錢放在桌上,至於放多少錢我不清楚。」、「(問:所以你有親眼看到馬淑娟和伍權峯將毒品交給陳妙雯?)有,我可以確定,如果沒有的話我也不可能亂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五第2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99年3月12日江俞宣被槍擊後你當時住在何處?)在北屯路那邊的向日葵汽車旅館。」、「(檢察官問:99年3月12日當天你是否整天都待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裡面?)幾乎都是在那邊。」、「(檢察官問:當天下午伍權峯跟何人去找你?)馬淑娟」、「(檢察官問:當天伍權峯跟馬淑娟是否同時過去的?)是。」、「(檢察官問:伍權峯跟馬淑娟當天去找你是因為何事?)伍權峯叫我約陳妙雯去玩牌。」、「(檢察官問:除了玩牌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事情?)伍權峯叫我約陳妙雯去玩牌,後來伍權峯有拿毒品出來。」、「(檢察官問:陳妙雯是否晚上的時候才到?)我只記得是晚上,但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陳妙雯去找你的時候,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三人是否都跟你一直留在房間內沒有離開?)沒有離開。」、「(檢察官問:陳妙雯來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二個人來?)她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外面,後來才進來的。」、「(檢察官問:陳妙雯進來時發生何事?)就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檢察官問:當時是哪幾個人在玩牌?)大貓、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四個人在玩牌。」、「(檢察官問:他們在玩牌的時候就一邊在施用毒品?)對。」、「(檢察官問:在場的四個人都有施用?)對。」、「(檢察官問:施用什麼毒品?)我看到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何人拿出來的?)伍權峯拿出來的。」、「(檢察官問:當時伍權峯拿安非他命出來是要請大家施用,還是要賣的?)過程如何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伍權峯有賣給陳妙雯。」、「(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如何賣給陳妙雯的?)我記得伍權峯有拿『糖果』賣給大貓(即陳妙雯)。」、「(檢察官問:『糖果』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是否看得出伍權峯拿多少出來?)半錢。」、「(檢察官問:是否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是。」、「(檢察官問:是在玩牌當中伍權峯拿出來,還是打完牌之後伍權峯才拿出來?)一邊玩牌一邊交易。」、「(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他的包包。」、「(檢察官問:伍權峯拿出來之後,是否直接將安非他命交給陳妙雯?)對。」、「(檢察官問:陳妙雯是否有給伍權峯錢?)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陳妙雯拿多少錢給伍權峯?)我沒有看到,(後改稱)我有看到陳妙雯拿錢給伍權峯,但是沒有看到是多少錢。」、「(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檢察官問:當時陳妙雯是將錢放在桌上,還是直接交給伍權峯?)交給伍權峯。」、「(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時,你為何說是放在桌上?)錢放在桌上之後,伍權峯就拿去了。」、「(檢察官問:大貓當天除了有跟伍權峯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她有要向馬妞拿毒品,但是我看到馬妞拿毒品給大貓,但是大貓沒有拿錢給馬妞。」、「(檢察官問:馬妞是拿什麼毒品出來?)拿『四號』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那個是海洛因?)我自己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檢察官問:是伍權峯自己跟大貓介紹他那裡有別的好東西,還是馬妞直接就拿出來?)當時他們就是在交易。」、「(檢察官問:那包海洛因是否用夾鏈袋裝著?)對。」、「(檢察官問:看起來多大包?)應該是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當時你有看到陳妙雯將錢交給伍權峯,但是你沒有看到陳妙雯將錢交給馬妞?)我沒有看到陳妙雯拿錢給馬妞。」、「(檢察官問:99年3月12日當天的狀況在向日葵旅館裡面發生的事情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是。」、「(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剛才檢察官問你3月12日你當時住的向日葵汽車旅館裡面,你是否有聽到或看到陳妙雯要用多少錢跟伍權峯或馬淑娟購買毒品?)陳妙雯當時是說要買毒品。」、「(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你是否有聽到金額?)錢是一疊,我不知道是多少錢。」、「(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你剛才說陳妙雯向馬淑娟拿毒品過程中陳妙雯沒有給錢,是否正確?)對,陳妙雯把錢放在桌上伍權峯拿去,馬妞拿東西出來的時候陳妙雯沒有拿錢給她。」、「(審判長問:3月12日在向日葵賓館之後,在99年3、4月間你是否曾經被伍權峯拖去KTV打?)對,日期要去查,隔天早上我有去領一筆錢,保險公司那邊有紀錄。」、「(審判長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實際上陳妙雯那天是去向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毒品,你說的這些事情是否因為當時你被伍權峯打的關係,所以你懷恨在心所以你才說是伍權峯及馬淑娟兩人在販賣毒品?)人在做天在看,我沒那麼無聊。」、「(
所見聞的事情來陳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頁至第243頁)。
(4)本院衡諸證人陳妙雯就其確有於99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向日葵旅館」向被告伍權峯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馬淑娟購買5,000元海洛因,且僅給付被告伍權峯購毒款項,賒欠向被告馬淑娟購買海洛因之購毒款項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且與證人鄒智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唐振裕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即證人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3日伊入監前之4、5個月,伊有載送證人陳妙雯去跟別人購買毒品,伊是載送證人陳妙雯至台中進化路或北屯那邊的一家旅館,確切位置、名稱伊不清楚,因伊不是台中人,該旅館是大樓,抵達之後,伊與證人陳妙雯一同上到7樓某房間,房號伊不記得,伊看到3男一女,連同伊與證人陳妙雯總共6人,證人陳妙雯有拜託證人鄒智然幫忙找好一點的藥頭,伊至該旅館約1、2小時,看在場之人玩大老二後就先離開,後續之事伊不瞭解,之後證人陳妙雯有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旅館載證人陳妙雯返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印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於100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9年3月12日有無與陳妙雯一起去進化北路【按應係進化路】的向日葵汽車旅館?)有,陳妙雯邀我一起過去該處,她說她要向別人購買毒品。到該處時我有看到3個男子、1個女子在場,一開始他們還沒有講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只是在聊天及玩撲克牌大老二,之後我有事情就先離開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後來有無返回該汽車旅館?)有,我後來再回去載陳妙雯,她有說她買到毒品了,我忘記她是買哪一種毒品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購買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她那邊有買到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52頁),益徵證人陳妙雯證述其於99年3月12日至「向日葵旅館」係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等語,並無虛妄。此外,復有證人鄒智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妙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證人鄒智然):妳約妳朋友出來!B:(證人陳妙雯):我現在在忙欸!A:不然幾點?B:你叫阿峰聽。A:妳等一下。C(伍權峯):阿峯:怎樣?B:你為什麼沒出現?A:等那麼久了我當然回去洗澡阿!B:亂講!我有跟他講我要下去南部一趟喔,我是幫人家下去的,所以我要對帳。C:現在呢?B:現在我要拿東西給朋友所以才那個,我剛剛有打給你了阿!C:我關機了阿!幾點?B:我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叫他打給你。C:對阿幾點?B:真的要7點。C:好我等妳。」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印卷第125頁反面),且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鄒智然、唐政裕之證述,均與證人陳妙雯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妙雯之證詞,而擔保證人陳妙雯前開所證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分別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證人陳妙雯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九㈠所載時、地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
(5)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雖均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妙雯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馬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與被告到伍權峯一起駕車到「向日葵旅館」找證人鄒智然,在該處大約待一個多小時,證人陳妙雯到場後,僅有與證人陳妙雯玩半小時撲克牌即與被告伍權峯一起離開,當天係因被告伍權峯要向證人陳妙雯催討債務才會過去「向日葵旅館」,證人陳妙雯在旅館房間內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陳妙雯是被告伍權峯之朋友,被告伍權峯有無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本來想向證人陳妙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陳妙雯與被告伍權峯間有債務糾紛,故伊並未向證人陳妙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頁至第231頁),與被告伍權峯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3月12日伊有與被告馬淑娟在「向日葵旅館」與證人陳妙雯見面玩撲克牌,證人陳妙雯有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遞給被告馬淑娟,因伊與證人陳妙雯本來就有糾紛,故當天證人陳妙雯只要跟被告馬淑娟做生意,被告馬淑娟就拿現金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被告馬淑娟直接將現金交給證人陳妙雯,證人陳妙雯有將錢收下,伊看到被告馬淑娟付錢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頁至第224頁反面),就99年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與證人陳妙雯見面之發生經過之供述互核顯不相符,況被告馬淑娟既陳稱伊於99年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是第一次與證人陳妙雯見面,之後也不曾再看過證人陳妙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衡情證人陳妙雯與被告馬淑娟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馬淑娟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陳妙雯於99年6月10日、25日警詢時,僅稱購買安非他命,嗣改稱亦有購買海洛因,而認證人陳妙雯所述前後不符,惟證人陳妙雯就此已明確證述伊當時係因不想把被告馬淑娟拖下水等語,前已敘明,參以依證人陳妙雯於99年6月10日、25日警詢時之陳述,猶均指稱被告馬淑娟有自其攜帶之包包中拿出海洛因乙節無訛,僅係未陳稱確有購買海洛因,則苟證人陳妙雯確係故意攀誣被告馬淑娟,本可一開始即指證被告馬淑娟販賣海洛因,何以先於警詢時故為迴護被告馬淑娟之詞?益徵證人陳妙雯所為被告馬淑娟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證述,堪以採信。又被告伍權峯雖辯稱伊與證人陳妙雯有債務糾紛,不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妙雯云云,本院衡諸證人陳妙雯固曾於98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遭被告伍權峯強押上車拘禁毆打,惟嗣後證人陳妙雯仍於99年3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伍權峯相約見面,且見面時尚一起玩撲克牌,足徵仍互有往來,況被告伍權峯與證人陳妙雯縱有債務糾紛,亦非必然就此斷絕毒品交易,故被告伍權峯此部分辯稱,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難遽以證人陳妙雯曾遭被告伍權峯毆打即認證人陳妙雯即因此誣陷被告伍權峯。再證人鄒智然固曾於證人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伊於99年3月12日係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毒品,被告馬淑娟亦有向證人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卷第29頁、第81頁至84頁),然證人鄒智然該部分證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鄒智然之證述內容莫衷一事,顯有瑕疵,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況證人鄒智然當時之證述亦與被告馬淑娟自稱伊並未向證人陳妙雯購買海洛因乙情不符,參以證人鄒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在地方法院陳妙雯案件作證時,當時有問你陳妙雯有無向馬淑娟跟伍權峯購買過毒品?你當時回答是:我不知道。跟你剛才所述不同,當天真正的情形到底是如何,之前你作證所說的是屬實還是說謊?)該講的我都已經講了,我看到馬淑娟跟伍權峯他們兩個也不想多說什麼,一個是這麼知名的藥頭,他們自己做什麼事情他們自己會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於99年6月14日於憲兵隊作筆錄時有說過一段話,當時你說你所說的是實在的,但是你這次出庭指證伍權峯跟馬淑娟,他一定會知道,你知道自己會有身體的危險,所以建議檢察官和法官在你執刑時,要將你分配到澎湖或比較小的去監獄執刑。當時你說的這段話意思為何?)伍權峯一開始被抓到,他叫陳君福去看陳妙雯,幫她寄錢,這些話我相信陳妙雯也有講,我為何要講這樣的原因是今天我被打的很嚴重,說真的還好我命大,伍權峯自己心裡有數,在台中看守所的時候我被關在七監,伍權峯被關在六監,他透過別人帶話過來跟我說叫我幫他解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第241頁),堪認證人鄒智然之前在證人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難謂屬實,自不能以證人鄒智然於證人陳妙雯上開案件中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從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辯解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
(6)再關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毒品所得之認定,證人陳妙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伍權峯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陳妙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交付被告伍權峯6,000元,然其中1,000元係證人陳妙雯償還被告伍權峯債務之款項,此經證人陳妙雯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另證人陳妙雯並證稱伊因賒欠向被告馬淑娟購買海洛因5,000元購毒款項,嗣加計1,000元利息共給付6,000元予被告馬淑娟,雖證人陳妙雯證稱該應給付被告馬淑娟之款項6,000元係交由被告伍權峯收取,惟應認被告伍權峯係代被告馬淑娟收取,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伍權峯並未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馬淑娟,故本院認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各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6,000元、5,000元,併此指明。
(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㈡部分):
(1)證人葉家蓉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馬淑娟或伍權峰買毒品?)有,剛開始是跟伍權峰買,從98年12月底開始,買到99年3月中月中,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有時買海洛因3.75公克18,000元,不然就買安非他命3.5公克6,000元,我跟他買了7到10次,我具體記得起來的是7次,就如我警詢筆錄所講,我每次與伍權峰談好毒品買賣後,伍權峰再跟馬淑娟說,所以毒品是馬淑娟交給伍權峰,伍權峰再交給我,前面6次都是這樣,3月中是最後一次,伍權峰、馬淑娟、陳君福在我大里區○○路2巷4號的夫家,當時我公公徐緯權也在場,我當天跟馬淑娟買了7、8公克的海洛因40,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47頁),並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伍權峰及馬淑娟購買毒品?)有,我於98年12月底就跟他們購買,直到99年3月中為止。」、「(問:最後一次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我當時向伍權峰、馬淑娟購買海洛因,當時由馬淑娟把海洛因拿出來,伍權峰幫忙秤重,我當時向他們購買2錢的海洛因新台幣40,000元,錢約定10日後再收。」、「(問:為何確定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因為伍權峯、馬淑娟他們於99年4月1日到我夫家將我強行押走,當日就是約定要來收取購買海洛因款項的日子,他們當天把我押到彰化某處汽車旅館並於4月2日逼我簽立切結書,後來警方有在馬淑娟的住處搜到這張切結書並拿給我確認。」、「(問:交易毒品當時有無他人看到?)我公公徐緯權當時在場。」、「(問:你是單純向馬淑娟、伍權峰購買毒品或與他們合資購買?)我單純向他們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36頁至第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檢察官問:99年3月間,妳的海洛因毒品來源是何人?)馬淑娟。」、「(檢察官問:99年3月23日【按應係3月22日,此應屬誤稱】有無向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檢察官問: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購買?)早上4、5點左右,在我台中市○里區○○路2巷4號的夫家裡面跟他們兩個購買。」、「(檢察官問:妳是如何與馬淑娟、伍權峯聯絡的?)我前一天已經跟馬淑娟、伍權峯約好要碰面,隔天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們,我是打電話給陳君福,陳君福幫我聯絡他們兩個的,然後他們就過來了。」、「(檢察官問:99年3月23日妳跟馬淑娟、伍權峯購買多少數量及金額的海洛因?)金額40,000元,重量7、8公克的海洛因。」、「(檢察官問:購買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我公公徐緯權。」、「(檢察官問:當時是誰把海洛因交給妳?)馬淑娟在那邊秤重量給我。」、「(檢察官問:伍權峯有無幫忙秤重?)沒有。」、「(檢察官問:是誰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妳?)馬淑娟,在她身上拿出來的。」、「(檢察官問:妳有無交付款項給馬淑娟?)我們約定10天後交付款項,就是4月1日那天。」、「(檢察官問:妳之後有無交付款項?)4月2日先拿了20,000元給他,後來又有再拿10,000元給他,最後面剩下10,000元我跟我公公都被抓進來,所以沒有給。」、「(檢察官問:妳說4月2日的時候有先交付20,000元給誰?)給陳俊杰,陳俊杰拿去給伍權峯,我不知道,因為我剛被他們打回來,錢是我公公幫我拿出來的。」、「檢察官問:購買毒品的錢是妳公公幫妳出的?)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五P236】妳於偵訊時稱,最後一次向伍權峯、馬淑娟購買毒品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妳是買海洛因,由馬淑娟把海洛因拿出來,伍權峯幫忙秤重,妳當時向他們購買兩錢新臺幣40,000元,然後約定10日後再收,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到底伍權峯有無幫忙把海洛因秤重?)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是以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述實在?)可能是。」、「(檢察官問:妳總共已經交付了多少款項?)30,000元。」、「(檢察官問:錢是誰交付的?)因為那陣子我受傷都在家裡面,我錢拿給我公公,也不想再跟他們碰面,是由他們跟我公公自己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3月22日總共有幾個人到妳大里的夫家?)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他們來敲門誰去開門?)我。」、「(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開門之後發生何事?)開門之後請他們進去我家客廳坐,客廳當時只有我,因為凌晨3、4點,4、5點的時間了,我公公、婆婆還有我兒子都在樓上睡覺。」、「(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為何妳說交易的時候妳公公也在場?)我再去樓上請我公公下來。」、「(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在現場的時候你們交談什麼?)因為我跟我公公都是用香菸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公公要請他的朋友用針筒注射毒品的方式試試看他們的東西品質好不好,可是因為太晚了,我公公原本要拒絕跟他們碰面,我就說他們人都來了,看你要不要下來坐,我公公下來之後就跟他們說東西拿出來看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場有無試用?)有。」、「(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誰試用?)我跟我公公。」、「(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用什麼方式?)香菸。」、「(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到現場的時候才講說要買的金額跟數量?)我們的習慣是東西行不行,之後我們再來決定,試了當下覺得可以我才跟他們講說我要兩錢,你有嗎?他說有,我們就約定交易。」、「(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說是馬淑娟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來?)她是從類似琺碼形狀的罐子倒出來的。」、「(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剛才說當天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是40,000元7、8公克?)是。」、「(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有關7、8公克的海洛因40,000元,這個價錢妳是跟誰談的?)我沒有跟他們談,我講說一錢20,000元,如果你們可以的話就交易,他們的東西到底多少價錢我不清楚,我是這樣跟他們講。」、「(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有同意嗎?)當然同意才把毒品交付給我。」、「(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是誰同意這個價格?)馬淑娟。」、「(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40,000元的部分妳是要拿給誰?)馬淑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
(2)本院衡諸證人葉家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有於99年4月1日之前10日即99年3月22日早上44、5時許共同至其位於大里福大路2巷4號夫家販賣40,000元之海洛因,參以證人即葉家蓉之公公徐緯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9年3月間有無看過葉家蓉向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有,我只有看過那一次,當天馬淑娟跟伍權峯,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我位於福大路2巷4號的家,之後馬淑娟就拿出海洛因,之後當場秤重,秤得2錢重,馬淑娟或伍權峯其中一人有說價格新台幣40,000元。」、「(問:有無看到葉家蓉拿錢給他們?)沒有,當時他們約好10天之後再來收40,000元的購毒款項。後來我聽其使用過的人講說馬淑娟他們賣的毒品並不純,所以我就叫葉家蓉把毒品退還給伍權峯及馬淑娟,但是馬淑娟和伍權峯不肯要求我們一定要購買,後來葉家蓉於4月1日被馬淑娟及伍權峯強行押走,隔天才放回來,4月2日伍權峯和馬淑娟有叫一個人來向我收購毒款項,我於4月2日當天先交付10,000元給該人,4月3日、4月4日再分別交付10,000元,尚餘10,000元我請他們暫緩幾天來收款,因為我當時缺錢,但我和葉家蓉於4月14日就被警方查獲並經法院裁定收押迄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你於100年3月30日偵訊時稱,在99年3月間馬淑娟與伍權峯跟不認識的人,一起到你位於福大路的家中,馬淑娟拿出海洛因當場秤重,秤得約兩錢重,馬淑娟或伍權峰其中一個人就說價值是新台幣4萬元,他們就跟你約好十天後再跟你收款項,是否確有此事?)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在場看到?)有。」、「(檢察官問:當時發生的情況是否與偵訊筆錄內容一樣?)一樣。」、「(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是99年3月22號晚上?)應該是半夜。」、「(檢察官問:是否就是伍權峯、馬淑娟與你不認識的人,開車到你家?)對。」、「(檢察官問:後來40,000元價金,你有無付給伍權峯跟馬淑娟?)我付30,000元。」、「(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天馬淑娟他們兩人去的時候,在現場有無人試用海洛因?)好像有。」、「(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何人試用?)葉家蓉。」、「(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時現場有無約定要如何付錢?)不是他們跟我講的,葉家蓉跟我講的,她說一個禮拜還是10天以後要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亦與證人葉家蓉所證述之毒品交易種類、價格、約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已付款項等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倘非證人葉家蓉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購買毒品之行為,證人葉家蓉、徐緯權豈能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證述,酌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未陳稱其等與證人徐緯權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徐緯權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其應無由虛捏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毒經過,徒使渠2人承擔嚴峻處罰之後果;至證人葉家蓉雖曾遭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惟觀諸證人葉家蓉於本院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和解,且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04頁),衡情證人葉家蓉實無甘冒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偽證罪責或遭挾怨以報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毒重罪之必要,是以證人葉家蓉、徐緯權所證述關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之情,核屬有據,得堪採信。
(3)又證人徐緯權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毒品交易之細節時,雖答以「忘記了」、「沒有看到」、「沒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頁),且經被告伍權峯詰問時復改稱:「(問:99年3月5日江俞宣被開槍,我跟你們有仇,我怎麼會還去你們家買賣毒品?)買毒品那是開槍之前的事情,我忘記日期了,你們來我家,我媳婦到底有無跟你們買我也不曉得,我媳婦跟我講就是10天內要付清,你們到底有無交易我不知道。」、「(被告伍權峯問:我到底有無賣毒品給你媳婦?)我沒有看到我媳婦有無跟他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與其偵查中清楚證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與證人葉家蓉見面交易過程迥異,惟證人徐緯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因為時間相隔太久記憶模糊?)對。」、「(檢察官問:是否先前所證述,記憶比較清楚?)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現在都想不太起來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則本院衡酌證人徐緯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認證人徐緯權上開翻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
(4)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2人一同前往上開證人葉家蓉之夫家住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綜上,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云云,均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40,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該次毒品交易嗣由證人徐緯權陸續給付共30,000元價金乙節,業經證人葉家蓉、徐緯權證述明確,故認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所得為30,000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君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㈢部分):
(1)查證人陳君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淑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23分48秒有如下通話內容(「A」為被告馬淑娟,「B」為證人陳君福):「B:你在哪裡?A:怎樣?B:你那裡有沒有東西?A:幹嘛?B:先拿給我一下。A:『不期』勒?B:我找不到,他電話沒接,你那邊有沒有?A:好阿。B:你在哪?A:我等一下打給你。B:我在路上了,往哪邊去?A:上次下車那裡。B:下車那裡?你說上次洗衣服店那裡嗎?A:不是拉,那附近。B:你在哪拉,家裡舊家裡,你在說啥啦。A:文心路加油站那邊啦。B:我在那邊等你。A:25分鐘。B:你說25分就25分阿。A:好」;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8秒有如下通話內容(「A」為被告馬淑娟,「B」為證人陳君福):「B:到沒?A:等一下啊,25分到了嗎?你看一下時間好不好?B:到了阿。A:你有去喝美沙酮嗎?B:那天就沒去看阿,禮拜二才要去,你先拿來一下。A:恩」(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154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均坦認係其等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99頁、第307頁及反面)。
(2)證人陳君福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7日4時23分、4時48分監聽譯文】這兩通對話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與馬淑娟的對話內容。」、「(問:你問馬淑娟那裡有沒有東西,先拿給你,是指何東西?)指海洛因。」、「(問:你叫馬淑娟拿海洛因給你是什麼意思?)我看看馬淑娟有沒有毒品,但是馬淑娟那邊沒有,後來是馬淑娟找他朋友拿,我再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海洛因,當天是我跟馬淑娟一起去找他朋友的。」、「(問:從譯文哪句話看的到,馬淑娟說要去跟朋友拿?)沒有,我們是碰面才講的。」、「(問:既然碰面的時候,馬淑娟才說沒有毒品,為何還要約碰面?)因為見面當時馬淑娟的朋友就在旁邊,我才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問:你剛剛說你與馬淑娟一同去找他的朋友,為何又說馬淑娟的朋友就在旁邊?)當時我跟馬淑娟約在文心路加油站,他朋友在加油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喝東西。」、「(問:當時你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多少錢海洛因?)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從譯文中看,你打給馬淑娟拿毒品的時候,馬淑娟就跟你說好,並沒有說他要找朋友拿,或是他自己沒有?)可能是他在電話中不要講太多,我沒辦法臆測他的想法。」、「(問:從譯文中看,你打給馬淑娟說要拿毒品,他一口就答應你,是否如此?)是。」、「(問:你認識賣你毒品的馬淑娟的朋友?)不認識。」、「(問:所以馬淑娟的朋友會在全家便利商店是馬淑娟約他過去的嗎)應該是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參以證人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凌晨4點23分這通譯文,B是指你、A是指馬淑娟,就是你跟她約25分鐘後,要在文心路加油站那邊,是要做什麼請你說明一下?)那個時候我人不舒服,所以就打電話給她,我問她,她那裡方不方便。」、「(檢察官問:什麼樣的不舒服?)因為我本身有吸食毒品,毒癮發作後,我打去問她有沒有,她說她那裡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哪種毒癮發作?)海洛因。」、「(檢察官問:所以在4點23分這通譯文裡面,馬淑娟有跟你說25分鐘,是叫你在這通電話後的25分鐘到文心路的加油站那裡?)對。」、「(審判長問:你那個時候跟她說你身體不舒服,她知道你要的是海洛因嗎?)她知道。」、「(審判長問:你們的通聯譯文裡,沒有提到她有問『你欠哪一種』?)她知道我要海洛因。」、「(審判長問:所以她知道你要的是海洛因?)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6頁反面),則觀諸證人陳君福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陳君福在第1通電話中開頭即表明「你那裡有沒有東西」之用語,被告馬淑娟直接回答「好啊」,且被告馬淑娟在第2通電話中問證人陳君福「你有去喝美沙酮嗎」,經證人陳君福回答「那天就沒去看阿,禮拜二才要去,你先拿來一下」後,被告馬淑娟隨即答稱「恩」,依兩者間之對話,顯屬證人陳君福為向被告馬淑娟洽購毒品海洛因,而問被告馬淑娟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被告馬淑娟在電話中並予允諾,且與證人陳君福為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會面地點無疑,嗣證人陳君福依約前往被告馬淑娟指定地點後,即得以向被告馬淑娟之友人購得海洛因,衡諸常情,該友人自不可能係隨機偶遇,而係被告馬淑娟帶同前來與證人陳君福交易,則證人陳君福雖係向被告馬淑娟之友人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惟既係證人陳君福與被告馬淑娟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嗣並由被告馬淑娟帶同其友人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馬淑娟與其成年友人就本件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3)再被告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馬淑娟後,被告馬淑娟10至20分鐘內出現在約定地點,被告馬淑娟是走路過來,碰面之後伊因不舒服詢問被告馬淑娟有沒有毒品,被告馬淑娟表示沒有,伊就跟被告馬淑娟拿1,000元再打電話給伊之朋友「阿期」購買海洛因,伊曾介紹友人「阿期」給被告馬淑娟認識,但被告馬淑娟與「阿期」不熟,沒什麼交集,被告馬淑娟有時稱呼「阿期」為「一期」,「一期」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不期」,被告馬淑娟知道伊有打電話予「阿期」,且知道伊是要向「阿期」購買毒品,伊與「阿期」約在該文心路上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時被告馬淑娟在伊之車上陪同伊等待「阿期」,「阿期」到場後,伊便交付1,000元予「阿期」並取得以夾鏈袋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伊與「阿期」交易時,被告馬淑娟人在車上,伊購得毒品後便在車上當著被告馬淑娟之面以摻香菸方式施用,伊是一邊施用毒品一邊載送被告馬淑娟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頁反面至第307頁),非但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馬淑娟見面時,係向被告馬淑娟身旁之友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不認識該名被告馬淑娟之友人等語截然不同,且核與被告馬淑娟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陳君福打電話只是找伊,並非要找伊拿東西,之後伊便開車前往文心路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找證人陳君福,伊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喝時正巧遇到一位伊之朋友「阿期」,便與「阿期」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喝飲料,之後證人陳君福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陳君福似乎認識伊之朋友「阿期」,便與「阿期」交談,伊不知道「阿期」是否為證人陳君福之朋友,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不期」係證人陳君福之好友,與「阿期」並非同一人,證人陳君福有向伊借1,000元表示要加油,伊不知道證人陳君福借1,000元之用途,之後伊就自己開車回家,沒有理會證人陳君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頁)迥不相侔,況查證人陳君福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多年,此有證人陳君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證人陳君福當無不知何處購買毒品之理,酌以依證人陳君福所述,伊係因毒癮發作而打電話問被告馬淑娟有無毒品,足見當時證人陳君福亟需取得毒品施用,則證人陳君福苟非知悉自被告馬淑娟處即可獲得毒品海洛因,豈會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馬淑娟且僅直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毋待多言,復逕自依約前往被告馬淑娟指定地點,基上,證人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馬淑娟而杜撰,實難憑採。
(4)又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到任何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不能以該譯文證明被告馬淑娟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衡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俱屬違法,尤以「販賣毒品」更屬政府向來嚴禁、檢警嚴予查察之重大犯罪,針對「毒品交易隱而不宣、秘密進行」之特質,檢警亦每須仰仗通訊監聽方有所獲,此要係一般社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為求規避檢警查緝,事涉「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當亦鮮有「毫不避忌」而直陳「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交易客體名稱者,甚或「毫不避忌」而逕於電話中為「毒品交易買賣細節」之言詞描述者;換言之,「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類皆出現「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掩其行藏、規避查緝,準此,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於上揭通話內容固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惟雙方本諸證人陳君福歷次購買海洛因之相同習慣,證人陳君福縱僅於電話中稱「東西」而未直稱「毒品海洛因」,仍合於毒品買賣之交易常態,而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參以證人陳君福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證稱被告馬淑娟知悉伊是要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君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君福之證詞,而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取。綜上事證,足見被告馬淑娟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時、地與其成年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君福,被告馬淑娟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馬淑娟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上開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分別販入與販出毒品之差價,然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脫免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陳妙雯、葉家蓉、陳君福等人間並非至親故交,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何必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他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五)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㈣、㈤、㈥部分):
(1)上揭被告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被告伍權峯轉讓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雅玲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向伍權峯拿過毒品施用?)我有跟伍權峯要過海洛因,當時伍權峰沒有跟我收錢,最近一次的時間約99年5-6月間,地點在台中市○○路的租屋處,有時我跟伍權峰要海洛因,有時是跟馬淑娟要海洛因施用,但都是他們無償提供的,我拿到海洛因後,以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問:你跟馬淑娟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感覺如何?)可以抵癮。」、「(問:你跟伍權峯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感覺如何?)一樣可以抵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無向伍權峯及馬淑娟拿過毒品?)我沒有向他們購買過,但他們有請我施用過。」、「(問:100【按應係99年,此應係誤稱】年2月10日有無和伍權峯去葉家蓉位於漢口路與青海路的交叉路口?)有,當天我與伍權峯、江俞宣一起去,當天我因為毒癮發作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伍權峯向他要毒品,伍權峯就叫我去『四川妹』的住處,我到達該處後伍權峯就拿海洛因給我施用。」、「(問:100年【按應係99年,此應係誤稱】3月3日有無與馬淑娟、伍權峯去仁愛醫院附近葉家蓉租屋處?)當日馬淑娟、伍權峯有拿毒品給我施用,當天馬淑娟和伍權峯都有去,是伍權峯在江俞宣他妹妹家拿海洛因給我施用。」、「(問:馬淑娟有無在汽車旅館請你施用過毒品?)沒有,但我記得99年5月間伍權峯被收押後,馬淑娟被交保出來,她有打電話給我,隔1、2天我有去文心路馬淑娟的租屋處找馬淑娟的時候,她有請我施用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她是拿海洛因粉末給我,之後我就戒掉毒品,且也沒有再和馬淑娟他們聯絡了。」、「(問:你和馬淑娟、伍權峯有無仇恨?)沒有,我剛才所述都屬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46頁至第2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妳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稱,馬淑娟有請妳吃海洛因,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她有無跟妳收錢?)沒有,我跟馬淑娟碰面,我當時有毒癮很難過,我就拜託她。」、「(檢察官問:妳是否是跟她買?)不是,我跟她沒有金錢交易,是我去跟他碰面之後,因為我們當天也是在那邊被警察抓到。」、「(檢察官問:是否是世界之心?)文心路那邊,後來是只有伍權峯被收押,因為我有毒癮很難過,問馬淑娟還有沒有。」、「(檢察官問:馬淑娟是否有拿出來?)她有找,後來是她拿給我。」、「(檢察官問:她拿給妳是什麼樣子?)袋子裝的、粉末。」、「(檢察官問:妳有無當場施用?)有。」、「(
問:施用的是否是海洛因?)對。」、「(檢察官問:伍權峯是99年5月8號被收押,是大約隔幾天?)隔一、兩天。」、「(檢察官問:當時是在上午還是下午?)上午。」、「(檢察官問:是否是在文心路跟瀋陽路附近?)反正就是在文心路上。」、「(檢察官問:是否是在她租屋處?)對。」、「(檢察官問:妳拿去用她也沒反對?)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P51】妳稱於99年5、6月間,妳有跟伍權峯要毒品,他們都是無償提供,然後妳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是否如此?)我可不可以看詳細的筆錄內容。」、「(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P247】陳述是否實在?)我有在那個地方用藥。」、「(檢察官問:毒品是否是伍權峯給妳的?)我是有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在難過,他就叫我過去再講,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要了一點點。」、「(檢察官問:妳跟何人要?)伍權峯,馬淑娟沒有在那裡。」、「(檢察官問:所以當天妳有在桌上看到海洛因?)對。」、「(檢察官問:妳有無問伍權峯可不可以拿?)對,他就跟我說就在桌上,我就自己用。」、「(檢察官問:妳後來拿到海洛因是否去廁所施用?)對。」、「(檢察官問:妳是否也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對。」、「(檢察官問:施用完之後是否有稍微解癮?)有。」、「(檢察官問:所以也可以確認是海洛因?)對。」、「(檢察官問:妳後來有無付錢給伍權峰?)沒有。」、「(檢察官問:後來偵查中檢察官又問妳,妳有無跟伍權峯、馬淑娟去葉家蓉租屋處,當天伍權峯或馬淑娟有無拿毒品給妳吃,妳稱當天馬淑娟跟伍權峯都有去,是伍權峯在江怡佳住處拿海洛因給妳施用,是否如此?)就是我跟他要的。」、「(檢察官問:當天的情形為何?)是去到那裡之後,我也是在難過,問看看伍權峯身上有無毒品。」、「(檢察官問:伍權峯怎麼回答?)他就剛好身上剩一點點。」、「(檢察官問:剩多少?)大概3、4cc。」、「(檢察官問:妳是否也是去廁所施用?)對。」、「(檢察官問:施用後是否可以解癮?)不行,還是難過。」、「(檢察官問:妳與伍權峯是何時認識?)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們認識多久?)就幾個月,比馬淑娟長。」、「(檢察官問:是否跟他也是朋友?)對。」、「(檢察官問:他為何願意免費給妳毒品?)可能是他剛好有吧。」、「(檢察官問:就是送給妳施用?)對。」、「(檢察官問:妳跟他有無仇隙?)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其他金錢糾紛?)沒有。」、「(檢察官問:妳是否會故意誣陷他?)不會。」、「(檢察官問:妳先前於警、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P51】妳先前稱,妳想要用藥的時候就會跟伍權峯、馬淑娟索討?)就只有我剛剛講的那3次。」、「(檢察官問:99年的2、3月間是否就只跟伍權峯有關係,與馬淑娟無關?)對,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才提到,99年5月7日警方查獲伍權峯,地點是在文心路伍權峯的租屋處,當時警方查獲時妳也在場,當時妳為何會在伍權峯的租屋處?)因為那一天我剛好陪馬淑娟去懇親。」、「(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之後妳因為毒癮犯了,妳就到該租屋處去找海洛因,為何妳會認為在該處可以找到海洛因?)我是去找馬淑娟,順便問他,也存有僥倖的心態,想說剛出事情,看會不會有掉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稱5月7號妳陪馬淑娟去懇親然後回到伍權峯租屋處的時候,當時妳雖身攜帶的東西裡面有無包括海洛因?)沒有。」、「(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5月7號被查獲,妳們是到隔天才被交保還是當天就出去了?)好像是隔天,有睡一晚。」、「(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隔天才從法院交保?)對。」、「(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天警方於伍權峯租屋處查獲伍權峯,當時有無扣押該房間的鑰匙?)我不清楚。」、「(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大概是幾天之後再跟馬淑娟聯絡?)一、兩天。」、「(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是先用電話跟她聯絡,還是直接到該租屋處?)是她先打給我的。」、「(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後來是否是到該租屋處找馬淑娟?)是。」、「(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時馬淑娟是否還在原來的租屋處?)對。」、「(審判長問:證人梁雅玲妳是否記得妳去馬淑娟的租屋處是幾月幾號?)伍權峯被羈押的隔一、二天,應該就是99年5月9日或99年5月10日,我是上午過去找馬淑娟,大約是9點、10點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2)本件證人梁雅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曾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次數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又證人梁雅玲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無仇恨嫌隙,證人梁雅玲應無故意設詞攀誣之理,則證人梁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梁雅玲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證人梁雅玲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轉讓海洛因之證據。至雖證人梁雅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改稱:「(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稱當天妳到文心路的租屋處找馬淑娟時,你們兩人都一起在找海洛因,到底當時海洛因是誰找到的?)我無法確定。」、「(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當時妳有無問馬淑娟是否可以給妳?)不知道。」、「(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可以確認有無經過馬淑娟同意妳才施用?)沒有印象。」、「(被告伍權峯問:四川妹那天是否是我跟妳說毒品可以施用?)你在跟別人講話,另外那個人也有講。」、「(被告伍權峯問:去江怡佳租屋處,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口袋怎麼可能會有海洛因,請妳想清楚,是我還是別人拿海洛因給妳?)【證人(梁雅玲)沈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及反面),復證稱不能確認被告伍權峯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提供伊施用之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雅玲於偵訊時及檢察官主詰問時清楚證稱係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不同,因證人梁雅玲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為朋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亦在場,難免有迴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舉,參以證人梁雅玲自92起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證人梁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反面),證人梁雅玲豈有不知被告伍權峯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證人梁雅玲上開更異前詞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又被告馬淑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警方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租屋處搜索、逮捕被告伍權峯,當時即將該屋鑰匙扣押,故99年5月9日被告馬淑娟根本無法進入該屋云云,惟縱警方確有將被告馬淑娟之租屋處鑰匙扣押,亦不能排除被告馬淑娟仍持有其他未經警方扣押之租屋備份鑰匙或請鎖匠開門之可能,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梁雅玲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前開避就卸責之辯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洵非可採。
(3)綜上,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既明知證人梁雅玲毒癮發作,亟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交付海洛因或同意證人梁雅玲取用之,則被告伍權峯有於犯罪事實欄九㈣、㈤所示時、地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及被告馬淑娟有於犯罪事實欄九㈥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查依證人梁雅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伍權峯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之日期應各係99年2月10日、99年3月3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記載為「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3日,顯係將年份誤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更正犯罪日期。又本院依證人梁雅玲證述伊係於99年2月10日晚上6、7時許到達徐美虹上開租屋處及證稱伊係於99年5月9日或99年5月10日上午約9、10時許至被告馬淑娟之租屋處找被告馬淑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七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葉家蓉證稱:伊於99年3月3日凌晨3、4時許遭押上車後係於當日將近中午到達被告江俞宣之妹即江怡佳上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及反面),前已敘明,因而認定被告伍權峯、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九㈣、㈤、㈥所示;又依證人梁雅玲之證述,足見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均僅供證人梁雅玲當次施用,顯見數量甚微,應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辯稱並未販賣、轉讓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辯護人執前詞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伍權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十被告馬淑娟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淑娟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13巷57號2樓住處,搜索查獲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雖在伊住處有查獲扣案之6包白色粉末,惟伊不知該等白色粉末是海洛因,且該等白色粉末並非在伊之房間內查獲,而是在隔壁房間內堆放之雜物箱中起出,應是被告伍權峯搬至伊之住處放置云云;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馬淑娟自始即辯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酌被告馬淑娟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當場拆封並以毒品檢驗測試劑測試毒品反應,僅編號5-4白色粉末呈海洛因呈色(粉紅)反應」,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檢出「微量海洛因」,可見扣案粉末所含海洛因之數量甚微,而為被告馬淑娟所不知,被告馬淑娟主觀上既無持有海洛因之故意,難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科云云。
(二)查100年1月6日上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馬淑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13巷57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白色粉末6包乙情,業據被告馬淑娟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2.6075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一第222頁及反面)。又該海洛因6包既放置在被告馬淑娟住處,該毒品海洛因自為被告馬淑娟所支配管領,是被告馬淑娟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馬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馬淑娟不知該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係海洛因云云,惟被告馬淑娟自8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此有被告馬淑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馬淑娟有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馬淑娟對毒品之外觀及態樣顯非處於無知之狀態,且衡諸常情,毒品海洛因乃物稀價昂之違禁品,他人當無輕易棄置不顧之可能,縱係他人所放置,亦鮮有不交代妥善保管之情形,況依卷附查獲相片,可知上開海洛因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復係在被告馬淑娟之住處發現,被告馬淑娟當無不知其住處放置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從而被告馬淑娟辯稱其不知該6包白色粉末是海洛因及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馬淑娟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均難憑採。再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該等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被告馬淑娟住處而為被告馬淑娟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屬被告馬淑娟所持有,前已敘明,被告馬淑娟辯稱扣案之6包海洛因應係被告伍權峯所放置云云,縱屬實情,亦無解其持有海洛因之刑責。準此,被告馬淑娟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十、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丁炳志、黃庭國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丁炳志、黃庭國、廖韋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七、八所為;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所為;被告江俞宣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被告尤壹民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被告江宜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梁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被告施柏存就犯罪事實欄五、七、八所為;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為;被告丁炳志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被告廖韋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被告陳君福就犯罪事實欄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九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九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伍權峯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馬淑娟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上開被告等於前述妨害自由之繼續過程中,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強取被害人施明川之證件、迫使被害人施明川簽發本票、交出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20,000元現金、或逼迫被害人葉家蓉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強取被害人葉家蓉所持有放置在包包內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鑽石手錶1只等物、或迫使被害人蘇松柏交付190,000元現金、或逼使被害人鄒智然交付12,000元現金,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恐嚇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丁炳志對被害人葉家蓉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命被害人葉家蓉書立切結書部分,係自外於妨害自由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認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就被告伍權峯、江俞宣、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各就犯罪事實欄二、六、八所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妙雯、葉家蓉、鄒智然之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罪與私行拘禁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江俞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尤壹民、江宜達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間;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陳俊杰、丁炳志、陳君福間;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同案被告陳盈達間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逼迫被害人施明川簽發本票、強取被害人施明川證件及行動電話及使被害人施明川交付20,000元現金予被告伍權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逼迫被害人葉家蓉簽發本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強取被害人葉家蓉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鑽石手錶1支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使被害人葉家蓉交付象牙雕刻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逼使被害人蘇松柏交付190,000元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逼使被害人鄒智然交付12,000元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按強盜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或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如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300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亦載明:「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徐玉雲已先於80年10月27日持刀刺傷上訴人,上訴人與徐玉雲於80年12月1日見面時,上訴人且已向徐玉雲索賠20萬元,因徐玉雲拒絕賠償,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呼叫器,嗣並搶奪徐玉雲所有大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則徐玉雲如因刺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徐玉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
(二)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鄒智然之上開證述,足認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伍權峯或馬淑娟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糾同上開其餘被告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目的均係為討債或要求返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等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為上述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強取被害人持有之物品或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現金等行為,亦不發生搶奪、恐嚇取財或強盜之問題,自難認上開被告等成立恐嚇取財罪、加重搶奪罪或加重強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上開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該行為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馬淑娟所犯私行拘禁犯行4罪(即犯罪事實欄五、六、
七、八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罪(即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即犯罪事實欄九㈥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即犯罪事實欄十部分)之各罪間;被告伍權峯所犯私行拘禁犯行6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罪事實欄九㈠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即犯罪事實欄九㈡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即犯罪事實欄九㈣、㈤部分)之各罪間;被告江俞宣所犯私行拘禁犯行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1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各罪間;被告尤壹民所犯私行拘禁犯行2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梁雅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私行拘禁罪(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2罪間;被告施柏存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五、七、八部分);被告陳俊杰所犯私行拘禁犯行2罪間(即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陳君福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罪間(即犯罪事實欄六、
七、八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陳俊杰、伍權峯、馬淑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丁炳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伍權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馬淑娟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證人葉家蓉、詹素美、陳君福等3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被告伍權峯係與被告馬淑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次數僅1次,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2分之1),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均予先加後減之。又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伍權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伍權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甚大,復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兼衡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另分別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尤壹民、施柏存、黃庭國、丁炳志、江宜達、江俞宣、梁雅玲、廖韋智之素行、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次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等為催討債務或僅因細故,即糾眾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甚或以多人優勢施強暴毆打,逼迫被害人就範,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對於被害人蘇松柏更於拘禁期間以踩踏身體、電擊、鞭打、熱水澆淋、火燒下體等多種殘酷手段百般凌虐傷害,罔顧人性,惡性甚深,兼衡被告廖韋智參與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江宜達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逼迫被害人施明川下跪簽發本票,對被害人施明川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被告施柏存、陳俊杰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復分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蘇柏存身體,被告尤壹民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炳志、黃庭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伍權峯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居於主導地位,且對於所為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又始終否認有販賣、轉讓毒品,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陳君福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丁炳志、廖韋智、黃庭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江俞宣、尤壹民、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尤壹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2.607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馬淑娟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6,000元、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馬淑娟與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3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馬淑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款項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馬淑娟既自承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占有持用,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馬淑娟,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馬淑娟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係被告馬淑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在被告馬淑娟住處扣得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AnyCA11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及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俊杰、丁炳志、陳君福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毆打告訴人葉家蓉成傷之犯行,均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有傷害犯意所為;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毆打告訴人蘇松柏成傷之犯行,亦顯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有傷害犯意所為。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葉家蓉、蘇松柏告訴前揭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家蓉已於本院100年8月11日當庭撤回全部傷害告訴(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反面),而告訴人蘇松柏並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4日與被告伍權峯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7頁),揆之上開法律之規定,告訴人蘇松柏對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是本件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陳俊杰、丁炳志、陳君福上開傷害之犯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伍權峯與被告施柏存分別駕駛車輛搭載其餘同行者,一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將被害人葉家蓉強行押上施柏存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施柏存且要求被告廖韋智將被害人葉家蓉之眼睛矇住後,再由施柏存進入被害人葉家蓉住處內,強行取走被害人葉家蓉所有之名牌皮包共10餘個(價值約200,000元),因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葉家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葉家蓉住處內強行取走被害人葉家蓉所有之名牌皮包共10餘個等語。
四、查被害人葉家蓉固指稱:被告伍權峰、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將伊強押上車後,被告施柏存再到伊租屋處,拿走10個左右之名牌包,若以1個名牌包20,000元計算,即有200,000元價值等語,然前揭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葉家蓉之名牌包,參以被害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說妳有看到施柏存、馬淑娟他們那一車的人到妳租屋處拿東西,但是妳後來又說妳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進去我租屋處拿東西,是因為3月4日那天晚上我已經跟伍權峯、馬淑娟他們達成和解之後,我看到伍權峯身上背的那個GUCCI包還有手上拿的那個包包是我的之後,我才心想說那我家裡面的東西都在他們那裡了。」、「(問:妳剛才說妳有看到伍權峯身上有背GUCCI包,那個GUCCI包的款式是唯一的、限量的嗎?還是一般百貨公司也可以看得到?)一般平行輸入都看得到。」、「(問:妳說包包的部分是誰去妳家拿的,妳能確定嗎?妳有看到嗎?)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到。」、「(問:妳當天有開口問伍權峯他身上背的包包是怎麼來的嗎?)沒有問,我沒有跟他講話。」、「(問:你有沒有辦法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施柏存、伍權峯他們有進到你的租屋處裡面,拿走你的十餘個名牌包包?)我有去詢問我租屋處的警衛,問可否調閱監視器,我還有問他們我那天出門之後,有沒有人到我租屋處拿東西,他們有說,有三、四個人到我租屋處把東西拿走,當時還有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馬上保存監視錄影畫面。而且我有看到伍權峯背著我的包包,手上也拿著我的包包,事後我都有陸續一直看到我的包包在馬淑娟、伍權峯身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足見被害人葉家蓉僅係推測而並未親見前揭被告等有至伊住處拿取名牌包,且此部分除被害人葉家蓉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述,即認定前揭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伍權峰、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伍權峰、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前揭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不構成犯罪部分為前揭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馬淑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五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欄六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欄七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4 │犯罪事實欄八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犯罪事實欄九㈠│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九㈡│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參萬元與伍權峯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犯罪事實欄九㈢│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 │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 │ │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 │ │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九㈥│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 │犯罪事實欄十 │馬淑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與第││ │ │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陸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陸││ │ │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被告伍權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欄三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欄四 │伍權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犯罪事實欄六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犯罪事實欄七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 │犯罪事實欄八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犯罪事實欄九㈠│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九㈡│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參萬元與馬淑娟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犯罪事實欄九㈣│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 │犯罪事實欄九㈤│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被告江俞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 │江俞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欄四 │江俞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五 │江俞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被告施柏存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五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七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犯罪事實欄八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被告陳君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六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七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 │├──┼───────┼─────────────┤│ 3 │犯罪事實欄八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