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周雨杰
- 被告
- 李侑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乃慈律師
- 被告
- 邱愷恩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被告
- 薛竣豪
- 被告
- 張承志
- 被告
- 蔡嘉宸
- 被告
- 任泓愷
- 被告
- 廖冠勳
- 選任辯護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告
- 柯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6號;108年度偵字第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3、4、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10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附表一編號8、17、18部分均無罪。
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8、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8、14、1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3 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1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冠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一編號16)柯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6)
犯罪事實
一、亥○○(綽號「豹子」)明知暱稱「關詠皮皮」、「小美」、「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鵝」、「株式會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日,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分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手團成員共10%之報酬,實際可獲得15%報酬)。亥○○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陸續招攬戊○○、乙○○、壬○○、酉○○、張承志、甲○○、未○○、廖冠勳、柯文傑、劉韋德(業經本院通緝中)及少年黃○銘、辰○○、廖柏貴等人加入而籌組詐欺車手團。亥○○負責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戊○○、乙○○受亥○○指揮統籌、管理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壬○○、酉○○、張承志、甲○○、未○○、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分別依每次提領(或取款)金額2%、3%計算報酬,戊○○則可依車手取得詐騙金額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扣除車手報酬2%或3%),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嗣亥○○、戊○○、乙○○、壬○○、酉○○、張承志、甲○○、未○○、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即與劉韋德、少年黃○銘、辰○○、廖柏貴及該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之被告、共犯、犯罪事實、詐得之財物、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乙○○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⑵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第183 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108訴999卷二第122至12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壬○○、酉○○、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訴999卷一第331 頁)。惟查證人戊○○於106年7月18日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 至51頁);證人壬○○於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3日、107年1月19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55至261頁、卷一第273至280頁,蘭警20878卷一第24至27 頁);證人酉○○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7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9、63至69、81至87頁,蘭警20878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未○○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6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100至107 頁,蘭警20878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偵38078卷第9至13頁)均指述被告亥○○、乙○○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乙○○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5日、106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士檢106少連偵50 卷一第66至71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蘭警20878 卷一第9至13頁,新北警75088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偵7319卷一第165至175頁)亦指述被告亥○○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然證人戊○○(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4至145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45至270頁)、壬○○(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23至13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21至244頁)、酉○○(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1至188 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09至350頁)、未○○(見本院107 訴371卷二第112至12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51至373頁)、乙○○(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222至242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14至221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否認上情(詳後述),是證人戊○○、壬○○、酉○○、未○○、乙○○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壬○○、酉○○、未○○、乙○○等人均係於遭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戊○○、壬○○、酉○○、未○○、乙○○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亥○○、乙○○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亥○○、乙○○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亥○○、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依上揭規定,認證人戊○○、壬○○、酉○○、未○○、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乙○○等人警詢時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甲○○、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本案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甲○○、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第183 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108訴999卷二第122至123頁)。然查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甲○○、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訴371 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第183至184、207至208、236至237頁,本院107訴3038 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108訴999 卷一第316頁、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108訴896卷第53至54頁,本院108訴196卷第3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關於本件被告亥○○、壬○○、甲○○、廖冠勳、柯文傑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4、10 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4、10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4、10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1、3、4、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壬○○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酉○○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6、7、9、12、16、19 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6、7、9、12、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6、7、9、12 、16、19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3、6、7、9、12、16、1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張承志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張承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承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甲○○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5、8、14、18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未○○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19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廖冠勳、柯文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跟這些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是被陷害的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0頁、卷三第303至340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120頁)。惟查:
⑴被告亥○○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①證人即共犯戊○○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所涉的詐欺案件,是被告亥○○拿提款卡給我,我叫壬○○去領錢,我知道那是要領詐騙的款項等語(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82頁),復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原本是跟另一組車手團何元豪的,後來何元豪跳樓死亡之後,他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本來也認識,「豹子」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闆「豹子」,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亥○○,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是亥○○。106年3月20日被害人己○○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拿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亥○○再跟我約地點,我上亥○○的車將錢交給亥○○;106年3月21日被害人申○○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及提款卡,廖柏貴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亥○○,另外將提款卡交給壬○○,由壬○○、酉○○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然後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亥○○;106年3月23日被害人寅○○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被害人取款,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亥○○;106年5月3 日被害人子○○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銘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辰○○,辰○○都跟在我身邊,有時候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②證人即共犯壬○○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們是跟戊○○拿提款卡,而戊○○的上手是綽號「豹子」的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亥○○等語(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59至260頁);復於106年8月3日警詢及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2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的男子指揮主持,酉○○、未○○跟我則是取款車手,我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經我指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亥○○等語(蘭警20878 卷一第24至27頁,中檢106偵28945卷第35至36頁);再於107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曾經跟蔡佳宏一起做過詐欺面交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年1 月4日出看守所後,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到106年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是擔任ATM提款車手,後來因為蔡佳宏跟戊○○吵架,蔡佳宏就叫我跟戊○○做,而酉○○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也要做,張承志當時因為缺錢,看到酉○○與我都在做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及微信暱稱「山口組」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是戊○○。106年3月6日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戊○○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娘檳榔攤找戊○○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 提款機領款,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戊○○聯繫,戊○○會跟我約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年5月15日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因為臺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我,叫我去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豹子」講的地點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錢,大約領了15,000元,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後因為我跟「豹子」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所以「豹子」就叫未○○於106年5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找我拿提款卡及存簿,之後我於106年5月26日就被通緝到案,經我指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亥○○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3至280頁)。
③證人即共犯酉○○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詐騙集團的上手是綽號「小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綽號「小雨」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信暱稱是「新法老王者」,「小雨」就是戊○○,「豹子」就是亥○○,是該集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32至33,35至37頁);於106年8 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豹子」之男子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壬○○是車手幹部,我跟未○○則是取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亥○○,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於106年5月2 日至被害人謝秀滿(即附表一編號9 )位於宜蘭市住處取款的人是我跟未○○,前一天綽號「豹子」之男子用易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們隔天到宜蘭,並說到達宜蘭後,大陸機房就會打來告訴我們被害人住處地址,隔天我就跟未○○從臺中搭乘客運到臺北,再轉客運到宜蘭,然後搭計程車到被害人住處,由我進入被害人謝秀滿住處拿錢,未○○則在外面等待把風及叫車,交給被害人謝秀滿偽造的公文是大陸機房製作,再由我們去統一便利商店使用IBON列印出來,我們拿到錢後就搭車回到臺中,將錢拿去壬○○的租屋處當面交給壬○○等語(蘭警20878 卷一第16至20頁);復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5月2日跟被害人謝秀滿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去的,而未○○是看到我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豹子」之男子說未○○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傳身分證及地址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亥○○等語(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再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團,亥○○是總負責人,負責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錢的水房)聯繫;戊○○及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壬○○、甲○○、未○○、劉韋德、張承志。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亥○○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亥○○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再把照片傳給亥○○,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乙○○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④證人即共犯未○○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酉○○於106年4月底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要去領錢,我就在106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酉○○拿給我一支工作機,說會有1 個綽號「豹子」的人跟我聯絡,後來「豹子」就用易信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豹子」在取款前一天半夜12點左右,就會傳訊息跟我說隔天要去臺北或宜蘭,並跟我說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要聯絡綽號「發哥」的人,「發哥」會跟我約交錢的時間地點,而當我到這些地點後,機房那邊的人就會用網路電話或大陸電話指示我前往被害人地點,拿到錢後,「發哥」就會跟我約交款的地點。106年5月8 日被害人丁○○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豹子」叫我把錢交給壬○○,所以我回到臺中後,是壬○○騎機車來載我回去壬○○的住處,我就將錢交給壬○○,到當天晚上9 點多,壬○○就騎機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大門旁邊,我在原地等,壬○○拿錢到前面一台黑色車子;106年5 月11日被害人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是「豹子」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巷弄內,「發哥」開1 台白色ALTIS 出租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發哥」等語(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100至107頁,中檢106少連偵38卷第285至289頁);復於106年7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透過酉○○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有聽酉○○說過是1 個綽號「豹子」的男子指揮主持這個詐欺集團,「豹子」在易信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法老王」,我沒有見過「豹子」,只有跟「豹子」通過電話,還有在酉○○跟「豹子」視訊時有見過「豹子」1眼。106年5月2日被害人謝秀滿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9 ),是我跟酉○○一起去被害人住處取款,我在外面把風及叫車,酉○○進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後,由酉○○自行將錢交給上手,酉○○有當面給我1萬元報酬;106年5月5日被害人王惠珠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向被害人取款後,就回到臺中將錢交給壬○○;106年5月31日被害人辛○○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該次我跟劉韋德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向「豹子」回報得手後,「豹子」就指示我們聯繫「發哥」,「發哥」就跟我們約在石碇休息站,我們直接坐計程車到達後,我就坐上「發哥」駕駛的白色ALTIS 車子,在車內當場把錢交給「發哥」;106年6月1 日被害人卯○○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2 ),也是「豹子」前1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去宜蘭向被害人取款,取到款後,我先到宜蘭轉運站,到廁所將銀行封的紙條拆了,再將鈔票套上橡皮筋,接著搭計程車依「發哥」指示到附近河堤一間鐵皮工廠門口,將錢交給「發哥」;106年5月26日我受大陸機房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位○○○○○○○○○號20)行騙金錢,該次是「豹子」前1 晚傳訊息指示我去臺北,該次我向被害人取得35萬元後,「發哥」指示我到板橋轉運站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在門口把錢交給「發哥」。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亥○○、「發哥」就是乙○○等語(見蘭警20878卷二第51至62頁,蘭檢106偵5653卷第48至49頁);另於106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亦證述:我是於106年5月初透過酉○○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酉○○帶我去宜蘭做面交取款時,是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跟酉○○用易信聯絡及通話,所以我才知道酉○○的上手是「新法老王」,後來酉○○要我下載易信,並將「新法老王」的交友訊息給我,我因此取得「新法老王」的聯絡資料,一開始是酉○○告訴我去哪裡領款,後來酉○○5 月中被抓,「新法老王」就開始會在前一晚用易信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宜蘭或臺北,某天晚上「新法老王」用易信傳暱稱「周潤發」的交友訊息給我,讓我可以跟「周潤發」聯絡,而每次要去領款前的晚上12點左右,「新法老王」會先傳訊息要去找「周潤發」拿提款卡,「新法老王」應該也會先跟「周潤發」說,「周潤發」就會跟我聯絡要我去哪裡找「周潤發」,印象中是約在愛國街有恆街附近及梅亭街巷子,我除了跟「周潤發」拿卡片之外,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也會全部拿給「周潤發」(即附表一編號16)。而我有聽酉○○說「新法老王」就是「豹子」,我沒有看過「豹子」本人,只有1 次看到「豹子」打視訊給酉○○,「豹子」長相是瘦瘦的、帶一副眼鏡,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亥○○等語(中檢106偵1561卷第85至90頁)。
⑤證人即共犯辰○○於106年6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份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聽從戊○○指示拿車馬費給車手及向車手收贓款,而戊○○的上面有一個哥哥叫「豹子」,戊○○都是用微信、易信及FACETIME跟「豹子」聯繫,「豹子」的微信暱稱是「法老王」、「新法老王」,臉書的暱稱為「以靜制動」,右胸口有刺1隻豹。我跟戊○○於106年4 月間及5月11日有去墾丁,在金華旅館、椰林會館跟「豹子」見面,還有1 次戊○○跟「豹子」說很累,就叫我把贓款50、6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約在大鵬路中平路口,當時「豹子」開1 輛C300白色賓士車來拿,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用人的照片就是「豹子」,經我指認亥○○就是「豹子」等語(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74至85頁,士檢106偵8828卷第366至370頁)。
⑥證人即共犯乙○○於106年6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106年8月3日警詢、106年8月25日警詢、106年12月20日警詢、107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107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亥○○是我高中學長,於106年5月初亥○○要我去幫他收帳,並約定給我每個月35,000元報酬,亥○○有拿錢讓我去租車,我曾經向未○○、酉○○、甲○○收過錢,都是亥○○透過FACETIME事先跟我說金額,並叫我開車到指定地點,收到錢後再依指示拿到指定地點交給亥○○或是亥○○指示的人。於106年5月11日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車站收錢,未○○就在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上交給我72萬元,當天晚上我就到高雄85大樓附近某社區大樓的屋內交給亥○○(即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丙○○);106年5月31日亥○○叫我到宜蘭取款,亥○○會先跟我說金額,後來我向未○○取得250 萬元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亥○○開一台灰色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亥○○,亥○○開車繞一圈後,把我載回高鐵站坐車,我就回臺中(即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辛○○);106年6月1 日亥○○叫我到宜蘭某路邊向未○○取款,我向未○○取得款項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亥○○開一台灰色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亥○○,因為太晚了,沒有高鐵,所以亥○○就載我去搭客運(即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卯○○)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66至71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蘭警20878卷一第9至13頁,新北警75088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偵7319卷一第165至175頁,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76至77頁,中檢106少連偵210卷二第118至121頁)。
⑵又被告亥○○於106年6 月11日遭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戊○○)、「En」(即壬○○)、「達達」(即酉○○)、「拉拉熊」(即甲○○)、「(公司)關詠皮皮」、「(公司)小美」、「(公司)帥到分手」、「(公司)寒戰羊仔」、「(公司)大中企鵝」、「(公司)株式會社」、「(公司)風之塵」、「(公司)橫財」、「(公司)大餅餅」、「super 山」、「地下」、「七星(華仔)」等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至278頁),且該等對話內容均為暱稱「山口組」之人與對方談論有關本件詐欺事宜,雖被告亥○○否認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為其所為,並辯稱:我於106年1月間因手機不見,「家緯」就拿這支手機給我用,因為這支手機跟公司的電腦同步,所以手機內才會出現這些內容,這些內容都是公司會計跟電腦手在使用云云(見中院108訴999 卷二第271頁)。惟由下列證據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是被告亥○○所為:
①被告亥○○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的微信、易信暱稱都是「山口組」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106年6月1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亥○○都是用微信聯絡,被告亥○○的暱稱是「山口組」等語相符(見中檢106 偵16530卷第53頁、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5、137、141頁,108訴999卷二第247頁)。
②觀諸暱稱「山口組」於106年1 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曾傳送「角頭『要命小方』子遭擄,警14小時救人逮嫌」之新聞網頁內容予暱稱「(公司)小美」,並與對方通話2分38秒(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89至90頁);另暱稱「(公司)大餅餅」於106年2月5日晚間8時37分對暱稱「山口組」稱「我怎麼聽人家說你年前惹事情,是怎樣?」(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67頁)、又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 時33分許對暱稱「山口組」稱「你台中豹子哥,誰不認識你」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72頁),核與被告亥○○因涉嫌於106年1月28日與戊○○等人對常偉政擄人勒贖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情相符(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199至213頁),並與被告亥○○之綽號「豹子」一致,顯見當時與暱稱「(公司)小美」、暱稱「(公司)大餅餅」對話之暱稱「山口組」為被告亥○○。
③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七星(華仔)」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七星(華仔)」於106年2月17日向暱稱「山口組」周轉10萬元,暱稱「山口組」表示1個帳戶1天只能匯款3萬元及自存3萬元,故要求暱稱「七星(華仔)」另準備1 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其交付剩餘之4 萬元,暱稱「七星(華仔)」隨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55頁),而暱稱「山口組」於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8分即隨送存款3 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以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 107偵7319卷四第157頁);又暱稱「七星(華仔)於106年2 月28日另傳送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8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59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戊○○)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年3 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請被告戊○○存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後被告戊○○即回傳匯款28,000元、2,0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05頁);另於106年3 月25日被告戊○○又傳送存款28,0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4頁),復經本院函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108訴999卷三第37、87至88頁),而上開暱稱「山口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游瀅潔,依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跟游瀅潔是青梅竹馬、很好的朋友,游瀅潔當時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有提供1 張提款卡給我使用,後來我被抓時有扣到這張提款卡,游瀅潔的微信暱稱是「○○╳╳」,我有把他改成「超級寶」等語(見本院108訴999卷三第396至398頁),且被告亥○○於106年6月11日遭警緝獲時確有扣得1 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31頁),扣得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亦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超級寶」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73至274頁),被告亥○○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其與游瀅潔之對話(見本院108 訴999卷三第398頁),堪認上開與暱稱「七星(華仔)」、暱稱「杰」(即戊○○)、暱稱「超級寶」對話之暱稱「山口組」即為被告亥○○。
⑤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勾錐」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年2 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傳送暱稱「新法老王」之二維碼予暱稱「勾錐」,並告知「你把手機仔控盤的拿起來,你看有個大支仔,易信裡面有一個大支仔,你把這個傳給他,你叫他把我加,你說這是你頭家。」、「你跟他說你頭家要跟他聊一下」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52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應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要求,傳送暱稱「新法老王者」之二維碼予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並告知「這我易信的,你再叫你裏面的把我加」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09頁),足徵易信暱稱「新法老王」、「新法老王者」亦係微信暱稱「山口組」所使用之帳號,佐以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之人為被告亥○○,且證人酉○○於106年5 月27日遭警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易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法老王者」之聯絡資料、「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山口組」之聯絡資料及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7、59、61頁),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人即為被告亥○○。
⑥再者,申辦通訊軟體之帳號相當方便,僅需提供電子郵件或手機門號通過認證即可,且該通訊軟體作為日常與熟識之親友聯繫之用,為辨明彼此身分及確認對話之對象,通常具有個人專屬性,較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同一帳號之情形,倘如被告亥○○所辯當時係因手機遺失云云,則其自可另行購置手機,並下載相關通訊軟體後,重新登入自己先前申辦之帳號、密碼,或另行申辦新的帳號即可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況由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該暱稱「山口組」之帳號顯係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隨意將該帳號提供與不相干之人使用,不僅可能影響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甚至暴露其等犯行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亥○○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雖被告亥○○辯稱:我是被陷害的云云,且下列所示之證人即共犯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亥○○上開辯解,惟: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家緯」,「家緯」之前就有交代我如果被抓到就推給亥○○,因為亥○○當時被通緝,所以我被查獲後,想說要交保,才會推給被告亥○○,被告亥○○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4至145頁,108訴999卷二245至270頁),惟依證人戊○○於106年6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亥○○是朋友,於105 年11月間認識,並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且我母親於106年5月23日過世,被告亥○○跟我說我去殯儀館的話,會被警察抓,所以於106年6月3 日來臺中載我去墾丁,我就跟被告亥○○待在一起等語(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50、86頁),顯見證人戊○○與被告亥○○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家緯」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亥○○之理;況證人戊○○與被告亥○○係因涉嫌106年1月28日擄人勒贖案件,而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在墾丁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則證人戊○○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已因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且亦知悉被告亥○○亦遭羈押,自應明瞭誣陷被告亥○○已無濟於事,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亥○○對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自無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亥○○之動機,是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再者,證人戊○○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與「家緯」用微信聯絡,「家緯」微信之暱稱叫「山雞」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亥○○是用微信聯絡,亥○○微信的暱稱是「山口組」,而「家緯」微信的暱稱是SUPER 什麼的等語(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5、137、141頁,108 訴999卷二第247頁),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 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5至87頁)及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 卷四第193至219頁),暱稱「山口組」於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8日均分別與暱稱「super 山」及暱稱「杰」之戊○○均有對話,且居間聯繫有關附表一編號2、3、4 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事宜,甚且附表一編號4 該次取款之車手廖柏貴於106年3月24日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暱稱「super 山」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即向暱稱「山口組」稱「作伙的對不起,撞了。」等語,暱稱「山口組」隨即表示「真的假的,撞車喔,昏倒了,我問看看。」(見中檢 107偵7319卷四第80頁),而暱稱「杰」亦於同日10時43分向暱稱「山口組」稱「『山雞』的專撞掉了。」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1頁),顯見證人戊○○並未直接跟暱稱「super 山」聯繫,而均係向暱稱「山口組」之被告亥○○回報甚明,核與證人戊○○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亥○○是我的老闆,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等語相符(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4頁),堪認證人戊○○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亥○○參與之情節,應屬事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戊○○,而戊○○的上手是「家緯」,我跟戊○○都是用微信聯絡,戊○○的微信暱稱是「杰」或「雨」,戊○○跟我說如果他微信沒有回,就與微信暱稱「山口組」聯絡,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亥○○,也沒有任何聯繫,被告亥○○並沒有參與本件,是戊○○及「家緯」跟我說如果出事就全部推給「豹子」,並叫下面的弟弟也這樣講,因為「家緯」跟被告亥○○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亥○○被通緝,這樣口徑一致比較好交保,並拿「豹子」的照片給我看,後來我有跟酉○○、甲○○講,並叫酉○○跟未○○講,所以警詢時,我才會指認被告亥○○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23至13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21至244頁),惟關於證人壬○○與證人戊○○、酉○○謀議誣陷被告亥○○之情節,尚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跟壬○○講「豹子」,並沒有講亥○○這個名字,也沒有拿「豹子」的相關資料及照片給被告壬○○看,因為壬○○表示知道「豹子」是誰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44至145頁)、證人酉○○於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6 頁)顯然未合,佐以倘證人壬○○事先即與戊○○、酉○○、甲○○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亥○○,則其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26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亥○○為是,然證人壬○○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26日警詢時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亥○○,甚且杜撰上手為暱稱「默」之男子及暱稱「新法老王」之人(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67至74頁),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壬○○於106年5月27日起即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復於106年7月3 日起轉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亥○○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亥○○對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證人戊○○之指示誣陷被告亥○○之理,然證人壬○○於106年5月27日警詢、106年8月3日警詢、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107年1月19日警詢、107年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亥○○參與之情節甚詳,甚且於107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據戊○○筆錄供述,他於106年3月份左右的是與綽號『偉哥』之男子做詐欺,你是否曾聽說過『偉哥』林佳偉,特徵穿西裝打領帶,年約35-40歲,身高165-167公分,身材微胖,偶爾會戴黑框眼鏡之男子?)沒有,我都是跟蔡佳宏、戊○○、豹子聯繫。」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9頁),復於108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7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跟我當時講的相符,且當時講的內容及指認都實在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5至26頁),是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En」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1至43頁),被告亥○○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壬○○使用之微信暱稱「En」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亥○○參與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
③證人酉○○於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壬○○曾經跟我及未○○說過如果出事,要推給「豹子」云云(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09至350頁),惟倘證人酉○○事先即與壬○○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亥○○,則其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亥○○為是,然證人酉○○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亥○○(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83至91頁),已與常情有悖,佐以證人酉○○於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壬○○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要如何說,是有一次我跟戊○○、亥○○同囚車時,戊○○跟我說假如檢察官在問時,就說易信暱稱「法老王」是一個叫「家緯」的人,並說「家緯」曾經教育過我們因為「豹子」被通緝,所以才推給「豹子」,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我參與該詐欺集團過程中,並沒有聽過有人提到「家緯」等語(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1至188頁),參以證人酉○○與共犯戊○○、亥○○曾於106年9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潤股檢察官提解出庭,有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10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95至96、107頁,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32至33 頁),且證人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提及「背後老闆是家瑋」云云(見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33頁),再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初始亦供稱「上手其實不是豹子,是叫家瑋的」、「當時我們被抓前,家瑋有跟我說要推給豹子,因為他正被通緝中」云云(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人酉○○則又證稱係受「豹子」指揮,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時,證人酉○○始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們來開庭時就跟豹子及戊○○開一起,然後豹子在車上時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甚且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亦明確證述被告亥○○及戊○○如何與其勾串之情節(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6頁),堪認證人酉○○係於106年9月20日與被告亥○○、戊○○同囚車時,受被告亥○○、戊○○之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是證人酉○○於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三隻螃蟹(圖示)」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45至61頁),被告亥○○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酉○○使用之微信暱稱「三隻螃蟹(圖示)」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亥○○參與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
④證人未○○於108年2月21日及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剛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酉○○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被抓到就推說上手是「豹子」,我有問酉○○為何要這樣說,酉○○就要我照這樣說就對了,所以我一直以為酉○○的上手就是「豹子」,於警詢時警察跟我說亥○○就是「豹子」,因為第一次被抓會緊張,警察講什麼,基本上我就會跟著配合,所以我才會指認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2至12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56、359、368 頁),惟關於證人酉○○曾指示證人未○○誣指被告亥○○之情節,與證人未○○於107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期間,酉○○就有跟我講易信內有一個暱稱「法老王」就是「豹子」,並不是教我被查獲後要這樣說等語(見中檢107偵2559卷第132頁)及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6 頁)顯然未合,且參以證人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明確證述證人酉○○當時係告知其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即為「豹子」,復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及106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認被告亥○○即為「豹子」(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18、88頁),衡情倘證人未○○發覺其先前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自當於後續之警詢、偵查時主動更正,然證人未○○捨此不為,甚且猶於本院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後之108年3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供其檢閱後,證人未○○仍證述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相符(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3頁),而未就誣指被告亥○○乙事說明更正,證人未○○所為已於常情有悖,益徵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
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是經由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壬○○的上手是戊○○,戊○○會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戊○○曾經打電話給壬○○,要壬○○教育我如果出事的話,把責任全部推給一個綽號叫「豹子」的,並有拿「豹子」的臉書照片給我看,因為「豹子」是通緝犯,大家口供一致比較容易交保,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到「豹子」云云(見中院107訴371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108訴999卷二第375至391頁),衡情倘證人甲○○事先即與壬○○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亥○○,則其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3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亥○○為是,然證人甲○○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26日警詢時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亥○○,甚且杜撰上手為暱稱「木瓜」之男子(見新北警75088卷一第108頁),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甲○○於106年5月31日起即遭羈押於基隆看守所,復於106年9月22日起轉至基隆監獄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亥○○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亥○○對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證人壬○○之指示誣陷被告亥○○之理,然證人甲○○仍於106年6月16日警詢、106年6月30日警詢、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亥○○參與之情節甚詳,是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拉拉熊」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67至268頁),益徵被告亥○○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甲○○使用之微信暱稱「拉拉熊」聯繫之情事,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甲○○於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7 年10月初「家緯」曾經透過別人來找我,「家緯」有跟我說被告亥○○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要我去跟被告亥○○會客,並向被告亥○○轉達不要再去咬「家緯」,要被告亥○○承擔起來,則被告亥○○欠「家緯」的錢就不用還,「家緯」額外會再拿100 萬元給亥○○的老婆,後來「家緯」就開車載我去看守所跟被告亥○○會面,但被告亥○○拒見云云(見中院108訴999卷二第375至391頁),並有臺中看守所接見提領清單在卷可查(見中院108訴999卷三第407 頁),姑不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縱認確有其事,然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5至87 頁),被告亥○○與暱稱「super山」之「家緯」係在談論本件詐欺取財事宜,足見「家緯」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是「家緯」請證人甲○○至臺中看守所會面被告亥○○,僅係希望被告亥○○不要將其供出而已,尚難逕此即可認定被告亥○○係遭「家緯」所誣陷而採為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戊○○跟我說過他的上手是一個叫做「家緯」的,且106年3、4 月間戊○○曾經跟我說如果出事的話全部都咬被告亥○○,因為被告亥○○在通緝中,所以我才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說戊○○的上手是「豹子」亥○○,至於戊○○曾請我拿50、60萬元給「豹子」亥○○,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事後請律師閱卷才知道是因為戊○○的媽媽生病住院還有過世,戊○○向亥○○借錢,戊○○要還給亥○○,而我也沒有加入亥○○的微信或易信云云(中院107訴371卷二第208至222頁),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家緯跟你提到被查獲之後就把責任推給亥○○這件事,你有無轉知給其他人?)有跟壬○○說....」等語(見中院107訴371卷二第144頁反面),則證人戊○○是否曾告知證人辰○○誣陷被告亥○○乙事,已難遽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請證人辰○○幫我拿錢給亥○○,是我向亥○○借我媽媽的醫藥費,大概20萬元,且我曾經拉一個群組,裏面有我、被告亥○○及辰○○云云(見中院107訴371卷二第64頁),亦與證人辰○○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是證人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亦難俱信。
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附表一編號15、21、2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是高雄苓雅區的1 位大哥「排骨兄」叫我去收的,我收到後就交給「排骨兄」,於106年6月10幾日,可能是「排骨兄」內部有人出事,「排骨兄」就拿槍威脅我說不能把這個錢是拿給「排骨兄」的事講出來,叫我找一個人推卸,所以我被警察查獲時,剛好跟亥○○有賭金上的流通,所以才會說錢是拿給亥○○云云(見中院107訴371卷二第222至242頁,108訴999卷二第214至221頁),惟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亥○○跟我是橋泰高職的學長學弟,我106年5月份沒有工作時,被告亥○○主動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收收錢,我跟被告亥○○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68頁,中檢106偵7319卷一第169 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亥○○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排骨兄」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亥○○之理;況被告亥○○早於106年6月11日即遭緝獲羈押,則證人乙○○於106年6月22日遭警拘提到案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亥○○事後可能與被告亥○○對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排骨兄」之指示誣陷被告亥○○之理,佐以證人乙○○於106年6月23日起即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復於107年8月24日起轉至臺北監獄執行,倘證人乙○○係受「排骨兄」之指示而誣陷被告亥○○,則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訴192號)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可陳明實情以還被告亥○○清白,然證人乙○○捨此不為,始終證述係受被告亥○○之委託出面取款,迄至本院108年2月21日審理時始提及上開有關「排骨兄」之情節,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亥○○參與之情節,與證人即共犯甲○○、未○○、酉○○等人證述有關被告亥○○參與之內容相符,是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亥○○確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亥○○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8 、16、17、18所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90頁,本院108訴999卷一第314 頁,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20至321、339頁)。惟查:
⑴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106年6月27日警詢、107年7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後,都是交給綽號「阿發」之男子,「阿發」都是用易信暱稱「周潤發」跟我聯絡,經我指認乙○○就是綽號「阿發」之男子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33至34頁,中檢106少連偵210卷二第50至52頁);復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該次向被害人詹菁惠取得60萬元後(即附表一編號8 ),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聯絡,並將錢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直接告訴我交錢的地點,我到約定的地點後有打電話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就上該車,將錢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另106年5 月15日我去基隆向被害人林遠昌收取100萬元後(即附表一編號17),也是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跟我聯絡,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約見面交款,後來我在臺北某處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碰面,上對方的車將款項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而106年5月16日去臺北市內湖向1 位女性被害人拿取金飾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8),也是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叫我先去北部,等詐欺機房跟我講地點,我拿到金飾後,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跟我聯絡,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約見面交付,後來我在臺北某處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碰面,上對方的車將金飾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經我當庭指認這3 次跟我拿取財物之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7 訴3038卷二第83 至110頁)明確,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仇恨、恩怨,是因為接受指示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阿發」之男子,才知道被告乙○○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33頁反面),且證人甲○○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8、18 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被告乙○○於106年6月23日警詢時亦供承:我有向甲○○收過錢,幾次我不記得,都是「豹子」亥○○叫我開車去指定地點,甲○○會上我的車,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8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即共犯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後,確係交予被告乙○○無訛。
⑵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①證人即共犯未○○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10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是跟酉○○做面交,之後酉○○於106年5月中旬被抓後,易信暱稱「新法老王」之人主動跟我聯繫,叫我加入易信暱稱「周潤發」為好友,並跟我說以後就找易信暱稱「周潤發」拿取提款卡去提款,領完錢後再將錢跟提款卡交還給易信暱稱「周潤發」,我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李茂吉帳戶款項部分,就是易信暱稱「新法老王」之人會先傳訊息要我去找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拿提款卡,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會跟我聯絡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與有恆街口或臺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口拿提款卡給我去提款,我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我擔任車手時,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見面至少10次,經我指認被告乙○○就是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等語(中檢106偵1561卷第17至25、31至33、85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就是憑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見面之記憶指認出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70至371頁),佐以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做詐騙後才認識等語(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19頁),且證人未○○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因與被告乙○○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5、20、21所示各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衡情證人未○○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即共犯未○○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係依指示向被告乙○○拿取被害人李茂吉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乙○○無訛。
②證人即共犯酉○○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亥○○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亥○○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再把照片傳給亥○○,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乙○○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酉○○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法老王者」、「周潤發」之翻拍照片及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57、59 頁)可佐;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是說「發哥」,並不是說乙○○,且我不清楚「發哥」是誰,也沒有見過,在警詢時是亂指認,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見過云云(見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22至323、341至347 頁),惟證人酉○○於106年8月2日警詢即已指認被告乙○○即為「發哥」之人(見蘭警20878卷一第20頁),甚且於106年12月7 日警詢時員警質問「上次警方於106年6月5 日借提你時,你當時指認綽號『周潤發』是許峻豪,為何你這次改指認綽號『周潤發』是乙○○?」時,證人酉○○則稱「因為當時警方提供給我指認照片中沒有乙○○,而乙○○跟許峻豪長相很相似,所以我才會一時認錯」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5至86頁),足徵證人酉○○於106年12月7日指認被告乙○○即為「發哥」之人係有所本,而非胡亂指認,況證人酉○○於108年3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明確證述: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 日及106年12月7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我當時所述相符,只有把發哥乙○○認錯成許峻豪之外,其餘沒有指認錯或是不實在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7至28頁),益徵證人酉○○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指述被告乙○○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
③證人即共犯廖冠勳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10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10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乙○○是高中同學,乙○○的綽號是「小白」,乙○○於106年6月5 日曾拿提款卡請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就交給乙○○,因為之前乙○○有跟我說過在做詐欺,我之前也有詐欺的案件,所以當時有懷疑是提領被害人的錢。當天乙○○是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載我去提款,卷附通訊軟體暱稱「周潤發」之翻拍照片就是乙○○使用的等語(見中檢107 偵1600卷第31至37、93至96頁,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三第9至11頁);復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乙○○是我高中同學,綽號「小白」,本件提領被害人款項是被告乙○○開車來載我,並交付提款卡給我,指示我去提款,當時被告乙○○開著白色賓士車載我沿途去提領,當天總共領了12萬元,我就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8訴999 卷二第74至85頁)明確,並有證人廖冠勳提領李茂吉帳戶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檢107 偵1561卷第50至53頁,中檢107偵6701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6年6月5日領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檢107 偵1600卷第67至71頁)、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周潤發」之翻拍照片(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廖冠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證人廖冠勳與被告乙○○為高中同學,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中檢107 偵1600卷第36頁),復對於其自身所涉罪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中檢107偵1598卷第116頁,本院108訴999 卷一第314頁、卷五第43頁),衡情證人廖冠勳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即共犯廖冠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④證人即共犯柯文傑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10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年6月初左右,在臺中市中區附近認識綽號「小白」之男子,「小白」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要我幫他去ATM 領錢,還答應給我一些跑腿費,於是我就答應,並提供我的證件給「小白」拍照,「小白」就叫我隔幾天晚上11點半至12點左右,到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86巷口等,後來我就照「小白」指示前往,「小白」就拿1 張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及IPHONE手機給我,要我去中國信託ATM 領錢,領每天上限的12萬元,等領完回到健行路86巷口時,就用該支手機的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小白」,「小白」就會來跟我收取,當天我把領來的12萬元及手機、提款卡交還給「小白」後,「小白」馬上報酬給我,並交代我隔天同一時間到同一巷口等,「小白」會再拿提款卡、手機讓我去領錢,我就於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9日每天依「小白」指示提領共計48萬元,經我指認乙○○就是「小白」等語(見中檢107 偵1598卷第19至26、113至117頁,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三第9至11頁);復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在跟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小白」,「小白」直接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就是單純領錢交給「小白」,「小白」就有跟我約好時間、地點,後來我依約去跟「小白」碰面,「小白」就拿1 支手機、提款卡,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去中國信託領錢,領到12萬元再回去找「小白」,我領到錢後就回去交給「小白」,「小白」就會當場給我報酬,並跟我約定下次見面的時間及地點,我領了4 次,總共48萬元,經我當庭指認被告乙○○就是「小白」等語(見本院108訴999卷二第64至74頁)明確,並有證人柯文傑提領李茂吉帳戶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檢107 偵1561卷第53至57頁)、證人柯文傑駕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檢107 偵159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柯文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柯文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與乙○○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中檢107偵1598卷第25、116頁),復對於其自身所涉本件罪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107偵1598卷第116頁,本院108訴999卷一第314頁,中院107訴371卷三第339至340 頁),衡情證人柯文傑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則證人柯文傑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16、17、18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十)組織犯罪部分(被告亥○○、甲○○、壬○○、廖冠勳、柯文傑)
⑴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再交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車手成員,出面向各被害人財物或領取帳戶內款項,並於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後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車手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攬、統籌及指揮車手之成員、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及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堪認以被告亥○○為首之車手團成員,係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報酬之分配及繳回,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再伺機指示車手領款。足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本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亥○○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等工作,有證人即共犯戊○○、壬○○、酉○○、未○○、辰○○、乙○○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譯文為證(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亥○○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犯罪主導、指揮角色,且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上手連繫之重要節點,堪認被告亥○○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另被告甲○○、壬○○、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就其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而依其等參與之情節,僅係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車手成員,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亥○○本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壬○○、廖冠勳、柯文傑等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亥○○、甲○○、壬○○、廖冠勳、柯文傑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二)公文書及公印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20、21、22所示共犯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士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一編號9、11、19、21、2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證執行處主任「林正文」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3、1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事後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係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核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林月霞)
①被告亥○○、戊○○、壬○○、酉○○、張承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亥○○、戊○○、壬○○、酉○○、張承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林月霞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 卷三第34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④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己○○)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7訴371卷三第149至154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1至3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④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及共犯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申○○)
①被告亥○○、戊○○、壬○○、酉○○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亥○○、戊○○、壬○○、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及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7訴371卷三第149至154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④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寅○○)
①被告亥○○、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亥○○、戊○○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士檢106少連偵50 卷二第79至80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81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寅○○,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7訴371卷三第149至154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⑤被告亥○○、戊○○與共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寅○○詐騙(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5)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癸○○部分)
①被告亥○○、壬○○、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6)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戌○○部分)
①被告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擔任上開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且首犯附表一編號6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既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且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6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亥○○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亥○○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 訴371卷三第3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7)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庚○○部分)
①被告亥○○、酉○○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8)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詹菁惠部分)
①被告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未確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並首犯附表一編號8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9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亥○○、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公訴意旨(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後,首次參與詐騙被害人詹菁惠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16至320頁),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9)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謝秀滿部分)
①被告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未確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並首犯附表一編號9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9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 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亥○○、酉○○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④被告亥○○、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亥○○、酉○○、壬○○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561 號等)雖未敘及被告壬○○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後,首次參與詐騙被害人謝秀滿之犯罪事實,惟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酉○○、未○○有到宜蘭取款得手160 萬元,並在我租屋處的地下室交給我,我再跟「發哥」約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間統一超商見面,當面將錢交給「發哥」等語(見蘭警20878 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未○○向被害人拿到160 萬元後,就拿去壬○○的租屋處當面交給壬○○等語相符(見蘭警20878 卷一第19頁,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堪認被告壬○○確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罪名,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至34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10)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子○○部分)
①被告亥○○、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1)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王惠珠部分)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1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丑○○部分)
①被告亥○○、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3)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丁○○部分)
①被告亥○○、壬○○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4)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顏廷伃部分)
①被告亥○○、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甲○○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亥○○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顏廷伃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24至126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27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顏廷伃,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7訴371卷三第149至154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亥○○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15)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丙○○部分)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6)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李茂吉部分)
①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均明知其等擔任車手之組織,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共犯附表一編號16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3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亥○○、乙○○、壬○○、未○○、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被告亥○○、乙○○、壬○○、未○○、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⑥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17)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林遠昌部分)
①被告亥○○、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乙○○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18)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魏啟慶部分)
①被告亥○○、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9)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林天生部分)
①被告亥○○、酉○○、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酉○○、未○○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酉○○、未○○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0)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曾春光部分)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1)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辛○○部分)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亥○○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新北警75088卷二第330至334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47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辛○○,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49至154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22)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卯○○部分)
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亥○○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亥○○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58至161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62至163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卯○○,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7訴371卷三第149至154 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4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五)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2)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雖僅負責有關車手之事務,然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財物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共犯及其餘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共犯及其餘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本件車手團成員除受被告亥○○之指揮外,另亦受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揮,是認被告亥○○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指揮該等詐欺集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4、10 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16、17、18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犯行;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3、6、7、9、12、16、19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亥○○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2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亥○○於前案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亥○○竟仍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亥○○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就被告亥○○本件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壬○○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3、5、9、13、16),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壬○○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壬○○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廖冠勳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冠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6),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廖冠勳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廖冠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個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被告廖冠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4)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8、16、17、18 ),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2 年之久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
①附表一編號1、10參與之共犯黃○銘(88年5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亥○○、壬○○、酉○○、張承志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0 各次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亥○○、壬○○、酉○○、張承志等人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0 各次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戊○○、壬○○、酉○○、張承志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0 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106年度少連偵183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1561號等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另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顏廷伃),係與少年李○珍共犯,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證人即少年李○珍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53至56頁,中院106少調1176卷第195至199 、239至243頁),且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
與詐欺集團等語(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25頁,基檢106 少連偵50卷第22至24頁),則少年李○珍是否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已難遽認,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採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亥○○就該次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亥○○、戊○○、乙○○、壬○○、酉○○、甲○○、未○○、張承志、柯文傑、廖冠勳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機房集團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等人之分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亥○○負責籌組、指揮該詐欺車手集團,情節最重;被告戊○○、乙○○負責與車手聯繫收款及轉交事宜,情節次重;被告壬○○、酉○○、甲○○、未○○、張承志、柯文傑、廖冠勳等人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情節較輕,另兼衡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等人獲得之報酬、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見中院107訴371卷三第358頁,108訴999卷五第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亥○○、戊○○、乙○○、壬○○、酉○○、甲○○、未○○等人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亥○○、戊○○、乙○○、壬○○、酉○○、甲○○、未○○等人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柯文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柯文傑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後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6該次犯行,其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李茂吉和解,且於108年7月3 日即將全部賠償金額給付予被害人李茂吉,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6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中院108訴999卷一第375至376頁、卷四第359 頁),顯見被告柯文傑已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柯文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柯文傑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文傑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柯文傑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柯文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柯文傑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⑵另被告廖冠勳之選任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被告廖冠勳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廖冠勳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冠勳於本件宣示判決前5 年內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廖冠勳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20、21、2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共犯交予被害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①被告壬○○於106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1),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我有用該手機跟甲○○、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約甲○○、酉○○至我梅亭街住處講提領詐欺款項的事情,並與上手及暱稱「新法老王」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中檢106偵26196卷67至70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壬○○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被告酉○○於106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2),依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我有用該手機跟車手頭聯繫,並與壬○○、甲○○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告知我準備要從租屋處下樓,並與他們共乘機車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中檢106偵26196卷83至91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酉○○所有,且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酉○○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被告甲○○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SUS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3),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被告壬○○借給我使用,門號是被告酉○○借給我使用,我有用該手機跟被告壬○○、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壬○○梅亭街住處見面將提領詐欺款項的事情等語(見中檢106偵26196卷75至81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及門號係共犯壬○○、酉○○所提供交付,被告甲○○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甲○○及共犯壬○○聯繫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酉○○於106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4),依被告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手機是我在106年4月20日被抓後才使用,我有用該手機以微信、易信通訊軟體跟共犯聯繫,且我去宜蘭面交時就是帶這支手機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9頁,中檢107 偵2559卷第165至169 頁),且該扣案手機內之「易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法老王者」之聯絡資料、「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山口組」之聯絡資料及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7、59、61頁),堪認該被告酉○○對該手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酉○○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6、7、9、12、1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6、7、9、12、16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⑤被告甲○○於10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5),依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手機是詐欺集團上游「豹子」託人拿給我使用,用來接聽詐欺集團上游的指示,我有用該手機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14、18 所示犯行等語(見新北警75088卷一第130頁反面,士檢106少連偵50 卷二第18至28頁),堪認被告甲○○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甲○○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14、1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14、18 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⑥被告亥○○於106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APPLE廠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各1具,係被告亥○○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有該等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山口組」之對話內容及備忘錄記載詐得財物之內容在卷為憑(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9、21至271頁),堪認被告亥○○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亥○○與共犯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亥○○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⑦被告未○○於106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即附表二編號8),係被告未○○所有,並供被告未○○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未○○對該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未○○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⑧被告乙○○於106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9 ),係被告乙○○所有(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7頁),並供被告乙○○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16、17、1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乙○○對該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乙○○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16、17、1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8、16、17、18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⑨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⑩另本件其餘供被告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
①被告壬○○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被害人癸○○金融卡6張(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135頁),雖係被告亥○○、壬○○、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害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申○○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⑴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③被害人魏啟慶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飾,係被告亥○○、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乙○○、甲○○仍持有該等金飾,或業已變賣得款而獲有報酬,是於被告亥○○、乙○○、甲○○等人所犯該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④被告戊○○、壬○○、酉○○、張承志、甲○○、未○○、柯文傑等人就其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得報酬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中院107 訴371卷三第299至340 頁),且其等獲有報酬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戊○○、壬○○、酉○○、張承志、甲○○、未○○、柯文傑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壬○○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9、13 各該犯行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25 頁);被告酉○○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9該次犯行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07訴371卷三第320 頁);被告廖冠勳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6該次犯行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見中院108訴999卷五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酉○○、廖冠勳就上開犯行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是於被告壬○○、酉○○、廖冠勳所犯各該罪項下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告亥○○跟說工作內容的時候是每個月約定給我35,000元,被告亥○○於106年6月10日我交錢時,叫我從裡面扣35,000元起來,只有收過這1次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69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9頁,蘭警2087 8卷一第12頁),堪認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8、16、17、18)之犯罪所得自包括在上開所取得之35000元報酬中,而該35,000元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於被告乙○○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為免重複沒收,是認自無另於被告乙○○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8、16、17、18所示各罪項下再宣告沒收。
⑦被告亥○○就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惟依被告亥○○所使用之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 山」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Super 山」與被告亥○○核算應交付之款項數額時,其計算式均是「○*0.75 」(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6、79 頁);另與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亦稱「小白過年前跑的是0000000+120000,還沒有扣0.25」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05頁),足見被告亥○○為首之車手團與該等詐欺機房集團係以詐得款項25%、75%之比例分潤,而佐以被告戊○○及其他車手團成員最多共計獲得10%之報酬,估算被告亥○○個人至少應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5%之報酬,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亥○○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至於車手取款前自上手取得之車馬費,係供被告及共犯遂行本件犯行之支出,非屬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亦不得於上手獲得之報酬中扣除,附此敘明。
(十一)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亥○○就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審酌被告亥○○係籌組車手團,以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運作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其招攬、指揮之車手成員不少、規模不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高達22件,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處於核心之地位,足認被告亥○○於本案犯行所為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佐以被告亥○○參與本件犯行時年僅25歲,且於100 年間起即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槍砲等前案,甚且籌組本件詐欺車手團,妄圖不勞而獲,足見被告亥○○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習慣性犯罪,為使被告亥○○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自有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使其能習得一技之長、革除惡習,建立正確之工作及謀生觀念,並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以預防其再次犯罪,是本院綜衡上情,就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亥○○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及被告亥○○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予以權衡,認宣告被告亥○○應付強制工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②被告甲○○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被告壬○○就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固仍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最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渠等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且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各量處被告壬○○、甲○○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③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本院衡酌被告廖冠勳、柯文傑2 人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6該次犯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僅1日及4日,情節均甚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渠等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又事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各量處被告廖冠勳、柯文傑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貳、無罪方面(壬○○被訴附表一編號8、17、18部分)
一、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壬○○與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之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 8、17、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詹菁惠、林遠昌、魏啟慶),因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18 所示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犯行,辯稱:這3件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8、17、18 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詹菁惠、林遠昌、魏啟慶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認當時出面向其等拿取財物之人為被告甲○○等情(詳見附表一編號8、17、18 證據欄所載卷頁),且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係其出面向被害人詹菁惠、林遠昌、魏啟慶等人出面拿取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8、17、18 證據欄所載卷頁),復證稱:我去向被害人詹菁惠拿取財物該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而向被害人林遠昌、魏啟慶拿取財物則是跟我女朋友李○珍一起去等語(見新北警75088卷一第130至134頁,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33至34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8、17、18 證據欄所載卷頁),自難逕認被告壬○○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17、18所示犯行。
(二)雖證人即共犯甲○○於106年5 月30日警詢時曾證述:106年5 月15日向被害人林遠昌取款該次,我是接到微信暱稱「木瓜」之男子叫我去基隆收東西云云(見新北警 75088卷一第108頁);於107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17、18這3次是酉○○、壬○○叫我去做云云(見中檢少連偵210 卷一第208至209頁);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詐騙得手的金額主要是交給綽號「阿發」跟壬○○,有時聽從「豹子」指示交給其他人云云(見新北警75088卷一第133頁反面),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17、18這3次都是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指示我去北部等候機房的通知,後來機房的人就告訴我被害人的地點,我再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取得財物後,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就會主動跟我聯絡,要我將取得之財物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經我當庭指認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是乙○○,而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並不是壬○○,這3 件被告壬○○都沒有參與,我於106年5月30日警詢時所稱「木瓜」之男子是我虛構出來的,當時為了拼交保才會這樣說,事實上我只有前期拿提款卡提款時才有交錢給壬○○,後來我發現持提款卡提款有攝影機容易被警察抓,所以就直接跟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聯絡,改做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我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所說將錢交給壬○○,就是指前期做提款卡提款的情形等語(見中院107訴3038卷二第83至111頁),佐以證人甲○○於106年2月間確曾與被告壬○○、酉○○、戊○○等人共犯向被害人李聖慧詐得提款卡,並由證人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另於106年4月2 日與被告壬○○、酉○○等人共犯向被害人陳玉娟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其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可參,甚且證人甲○○與被告壬○○亦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 該次向被害人癸○○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加入詐欺集團前期係與被告壬○○持提款卡提款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8 、17、18所示該3 次直接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是否係交予被告壬○○,已難遽信,自難逕以證人甲○○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壬○○參與附表一編號8、18所示該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及情節(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另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雖記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假冒替代役之壬○○」云云,然該次出面向被害人林遠昌取款之人確為證人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是上開公訴意旨之記載顯然有誤,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壬○○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17、18所示該3 次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免訴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己○○)
(一)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起訴書)略以: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亥○○、共犯廖柏貴、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己○○),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戊○○參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 月22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7年8 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7年9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而對照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戊○○參與之情節均相同,顯見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追加起訴書)略以:酉○○於106年3月間,經由壬○○介紹,參與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95、255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8月3 日確定,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是被告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方面
一、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亥○○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一)公訴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亥○○自106年2月間起,夥同大陸地區詐騙話務機房不詳年籍之人,共組兩岸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係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亥○○為該犯罪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因認被告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指揮犯罪組織並首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且被告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為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亥○○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2月5日繫屬本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年2 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亥○○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酉○○被訴附表一編號6、7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附表四編號2)
(一)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560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 6、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戌○○、庚○○),因認被告酉○○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酉○○參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 月22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2月5日繫屬本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60號追加起訴書,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2 次犯行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附表四編號3)
(一)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略以: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詹菁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首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且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8犯行部分自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7 月28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17日繫屬本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8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甲○○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吳孟潔、黃嘉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午○○、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