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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直青伍逸康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泉林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被告
郭炎塗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楊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告
王隆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陳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陳伸成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告
陳松淵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7、6382、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P○○、E○○均無罪。

事實

緣民國80年間,台南市政府為促進中正路商圈發展,解決市區停車位不足問題,推動於台南市海安路興建「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或地下街工程)。時任台南市市長施治明,責成當時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之S○○,擔任此項公共工程業務之承辦人(S○○自66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於84年7月間起擔任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87年8月5日起擔任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其自80年間起至87年8月4日止均係前揭工程之承辦人)。此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由C○○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以下簡稱漢茵公司,C○○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教授,於69年間設立漢茵公司,由旅居美國夏威夷之配偶郭趙淑瑩登記為負責人,C○○為漢茵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於81年1月28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以下簡稱設計、監造合約)。C○○明知其為海安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依上揭設計、監造合約之約定,應為台南市政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台南市政府設計、監造海安路地下街與停車場之工程,竟分別與戊○、I○○、H○○等人間(戊○於79 年9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任職於漢茵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副總經理等職;H○○於82年下半年間,擔任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南部施工處處長乙職;I○○於80年7月初起至88年1、2月間任職於漢茵公司,任設計部門經理。)共同或分別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壹、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分】:

一、海安路一帶地質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於開挖施作連續壁時極可能產生崩塌現象,因此海安路工程設計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工程即CCP高壓灌漿工程,以保護連續壁之施工。地下街CCP高壓灌漿工程,施工樁長由地下2.5公尺至地下9公尺,每支總計長度6.5公尺,每支樁徑為30公分。工程係由取得海安路營造標之泉安公司分包予政合公司施作,因政合公司與承包地下街地質鑽探工程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宇○○,故對外亦稱CCP工程由大合公司承作。大合公司又將該工程全數轉包給邵有扁(更名為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施作,大合公司僅派遣子○○於現場監工。泉安公司則由南部施工處處長H○○綜理工程事務,並指派泉安公司員工己○○負責CCP工程之現場監工,CCP工程所需材料及水泥、飛灰、藥劑與水之配比均由泉安公司提供,大合公司施工人員子○○、亥○○等人均依泉安公司人員指示進行CCP高壓灌漿工程之施作,以上合先敘明。

二、漢茵公司副總經理戊○與H○○等人均明知依照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高壓灌漿之噴射速度應保持於每15秒上升5公分以下(即每300秒上升1公尺以下)。2人間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H○○因己○○告知高壓灌漿所需之水泥用量超過預期,竟指示大合公司將第1天15秒上升1公尺之噴射速度(大合公司自第一天灌漿之日起,上升速度即未依照上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作),自第2天起提升為12秒上升1公尺,至82年9月中旬再度提升至6秒上升1公尺。大合公司員工子○○、邵有扁等人於82年10月27日,在漢茵公司會議室,由戊○所主持之CCP施工檢討會議中,指出渠等曾多次提醒泉安公司H○○、己○○等人前述上升秒數改變,將導致漿體直徑減少於安全有虞,惟H○○認為CCP高壓灌漿僅係改良土質而已不要緊等情。與會之漢茵公司副總經理戊○(與會者尚有漢茵公司工程部經理丙○○、蔡柏棋及現場監工巳○○、CCP施工設計人丁○○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泉安公司決定CCP高壓灌漿上升速度未能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惟均未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導致CCP高壓灌漿無法成樁,無法對於後續連續壁之施工提供保護,以致造成83年間開始動工之連續壁陸續發生包泥、漏水現象,至86年間共造成海安路一帶鄰房312棟受損,鄰房地基被淘空下陷,泥水多次湧入地下街基地內之公共危險。

貳、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因上揭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不足之因素,大合公司施作之CCP樁群因施工不良致成形率不佳,經鑽心取樣均不符標準。泉安公司第1至3期CCP高壓灌漿請款,均未經漢茵公司通過估驗。且嗣後於第4、5、8、15、17、21、27、30期CCP工程請款,鑽心取樣成形率仍然不佳,採樣結果均為斷樁或碎樁,不符「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範標準。C○○、戊○及I○○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泉安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C○○指示戊○、I○○等人對現場監工巳○○施壓,於泉安公司第4、5、8、15期請款書上簽名並註明「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語,此外復由陳志南於第17期,R○○於第21、27期,由不詳姓名之人於第30期請款書上註明上揭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語,並簽名表明通過估驗之意,使泉安公司順利通過估驗。戊○並於第4、5、15、17、21期,I○○並於第8期請款書上蓋章,以示漢茵公司通過估驗之意。上揭各期請款書送經C○○審核後,送台南市政府行使,以詐領上揭各期款項,致不知情之台南市工務局局長午○○,因上揭不實之記載陷於錯誤核可撥款,使泉安公司共計詐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8,634,007元。

參、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C○○、戊○、I○○等人均明知泉安公司連續壁施工第12期請款之4E04、5E04、8W20、4E16、6W11、7E02、8E18等7單元均具有瑕疪,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未通過估驗,不得請款。泉安公司竟將其中4E04、5E04、8W20三單元以全單元計價;8E18、4E16、6W11、7E02四單元以9折計價,向台南市政府請款。又海安路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路段,其施工規劃設計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先施作CCP工程,以鞏固並保護連續壁施工區域之泥土層。C○○、戊○、I○○等人均明知先施作之CCP高壓灌漿工程,應經鑽心取樣合格後始生保護連續壁施作之功能,惟於第13期請款之3E05、3E06、3E07、3E08、3E09、3E11、3E12、3E14、3E15等9單元,CCP工程未經鑽心取樣通過即施作連續壁工程;另2W16施工品質不良。C○○、戊○、I○○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承繼上揭意圖為泉安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泉安公司第12期請款書上記載「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之不實事項,漢茵公司、戊○、I○○等人並簽名於上,以示通過估驗之意。上揭各期請款書送經C○○審核後,送台南市政府詐領上揭各期款項,致不知情之台南市工務局局長午○○陷於錯誤核可撥款,使泉安公司共計詐得工程款15,149,203元。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審判中又均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為反對詰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起訴、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卷證,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2年7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同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但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等卷證資料之調查、審理程序則係在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後之9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起,始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踐行,即無前述已依修正前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而得以使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可認定。是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證據。

五、復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 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經本院選定之鑑定機關,其以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具備證據能力。

七、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餘參本院93年3月22日、99年4月16日有關證據能力之裁定及補充裁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答辯部分:

一、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分】:

㈠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負責設計,並未負責監造,亦非承攬工程之人,其非刑法第193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無從成立本罪。

㈡被告H○○辯稱:

⒈被告H○○係自82年8月1日起即未任職處長職務,專任施工計劃統合作業,嗣於82年8月18日遭C○○停職(見院13卷第126頁)。而本件工程係在82年8月16日才由C○○指示工程處經理丁○○申報開工,8月17日進行試樁作業,可知H○○於高壓灌漿施作期間,不可能負責監工業務。

⒉H○○非承包商,不屬刑法第193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員」;又檢察官在92年度偵字第638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中,與「監工人」之職務有關者,應為丙○○、蔡柏棋、R○○、巳○○、己○○等人,其最直接監督CCP工程事宜者,則為巳○○、己○○2人,而H○○之職務與「監工人」無關。

⒊大合公司人員在進行CCP工程施作時,己○○雖曾向H○○請示處理方式,但H○○不曾要求己○○以改變鑽桿抽取速度灌漿之方式,達到減少水泥用量之目的。本件係政合公司係因不了解CCP之施作方法,擅自提高鑽桿抽取速度。本件應以降低灌漿液濃度之方式減少水泥用量,此實係邵有扁施工經驗不足所致。

⒋CCP灌漿工程在水泥用量超出設計時,降低水泥用量之方式甚多,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必須合乎設計規範所定之配比。被告H○○知有多種方式可以達到降低水泥用量之目的,自不可能選擇以違背施工規範-亦即以改變鑽桿抽取速度之方式來減少水泥用量,證人己○○證稱H○○有為如此之指示,應非實在。

⒌泉安公司在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後,自行放寬施作標準,將水泥用量增加為每公尺1.5包(合75公斤,約增加2.5倍,添加劑增加為20 kg/㎡,約增加70倍),發包予政合公司承作,詎政合公司自行判斷以此標準施作,不能使樁體成形,而要求監工人員己○○、丁○○等人增加水泥用量。經己○○、丁○○詢問H○○意見,H○○表示應先行依合約規範施作,於現場養護後,挖掘觀察樁體是否成形,再鑽心採樣,做成抗壓報告後,判定是否達到設計要求,縱使無法達到設計要求,施工規範亦可再以補強方式為之,之後再行考量是否調整施工方法,此完全符合當時之契約內容及試樁要求,並無何違反建築成規之處。

⒍CCP工程係在82年8月17日開始施工,惟H○○在同年月18日即遭C○○撤職,並於82年9月27日離職。在此CCP工程施工期間,泉安公司曾2次委任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CCP工程依原設計配比及泉安與政合配比以及邵有扁2.4至2.6包之水泥用量進行試樁,結果均無法成形,泉安營造於83年10月29日以泉安地街字831029號函台南市政府後,即使多次補樁,亦不能達到原設計標準,此一事實亦經證人己○○在鈞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及,足證本件CCP工程原設計之配比明顯不足,即使以邵有扁增加水泥之方式施作,亦不能達到原設計標準。則縱使H○○依原施工規範否決邵有扁增加水泥用量之方法,亦不能認為違反建築成規。

二、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

㈠被告C○○辯稱:

⒈海安路工程有關高壓灌漿工程、安全支撐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之估驗均合乎工程合約文件規定。

⒉高壓灌漿工程(CCP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之估驗計價完全符合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規定的請款條件。

㈡被告戊○辯稱:

⒈本工程CCP於施工初期,因無法確定CCP之施作是否能達到原先設計之目的,故暫不同意CCP之估驗;但嗣後隨著連續壁之完工,確定沒有損及鄰房,且有施工紀錄佐證CCP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針對有爭議部分,也於第15期計價時藉長達39天之審查,要求泉安補樁或補作鑽心取樣後,經函市府核備後,戊○方同意估驗,此觀15期請款書,可知於15期以前之請款(見偵13卷第98至111頁)在嚴格的審查下,僅同意計價百分之18,嗣因CCP已經發揮在連續壁施工中保護鄰房的功能,故在15期之請款,方同意計價78%等情,亦可得悉。

⒉被告未曾向巳○○施壓。

⒊當初有權決定對CCP予以估驗計價者為C○○,戊○只是受命處理之角色。

⒋戊○認為CCP為假設工程,苟CCP能確保連續壁施工,未產生崩塌等狀況,即可計價給款之想法,並無不妥。

⒌工程估驗資料,經漢茵公司審查後送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亦應再進行審查,而非僅核備而已。

⒍戊○身為主管,就工程之估驗、計價本應予以瞭解,巳○○並未明確指出戊○確有就未符標準之CCP強行要求證人巳○○予以計價,巳○○自行將戊○之瞭解工程估驗、計價情形解讀為「施壓」,顯有誤會。

⒎戊○任職期間,僅處理至第21期請款,檢察官認27、30期之估驗不實,顯與戊○無涉。

㈢被告I○○辯稱:

⒈被告曾經手之估驗請款作業均依據下屬簽呈,核轉意見後轉呈上級即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包商請款均須台南市政府實質審核,逐層簽核後才准付款,被告或漢茵公司並無終局決定權。

⒉被告因原工務經理蔡柏棋離職,經上級指派暫代其職務,主要辦理內勤文書作業,並未常駐工地直接承辦工地監工業務,因此對於工地實際施工狀況,被告並不熟悉,只能依憑下屬簽呈之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核。

⒊關於第15期請款之高壓灌漿是否符合通過估驗之標準,非被告專業,且有上級戊○以結構技師身分負責把關,被告僅就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在監工所呈簽呈上簽名後,轉呈戊○決行,被告並無任何違法准予估驗請款之犯行。

⒋被告在漢茵公司僅是單純受雇,並沒有因為工程估驗請款順利,即得有其他紅利或獎金之利益,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或誘因,配合廠商違法通過估驗,被告豈可能多此一舉去向巳○○施壓。

三、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

㈠被告C○○辯稱:

⒈工程估驗計價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營建法令或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之條文規定工程估驗成就條件,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不實或非法估驗的證據。

⒉漢茵公司辦理海安路工程連續壁工程監造和施工估驗計價並無違背營建法規則、工程合約文件、工程慣例、責任施工等建築術成規的規定。

㈡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未違反規定對連續壁予以估驗計價,亦無施壓巳○○之舉。

㈢被告I○○部分:同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身分部分:被告C○○、P○○等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7月27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自漢茵公司於81年1月28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起,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於85年間停工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自無以該嗣後制定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為被告C○○之行為時法,而加以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C○○行為後,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關於公務員定義,以適用新法對被告C○○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在主體要件上,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在事務的要件上,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本件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簽約,由漢茵公司負責該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此有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所簽訂之「臺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3至7頁)。依卷附之「臺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前言記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在本市海安路(自保安路至成功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工程規劃、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等各項業務有關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雙方約定條款如后……」,第1項第3至5款、第8至9款規定:「乙方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書:3.工程之初步設計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4.編制工程預算書、詳細表…。5.編制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8.協辦招標列席開標及協訂工程合約手續。9.工程監造、監督營造業(承包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第2項:「乙方應依本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33億元為上限完成興建計劃。但甲方同意增加者,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乙方對本工程之初步設計圖,應自簽約後40天內交予甲方審查,甲方如對初步設計不同意得限期要求乙方更正。…」,第5項規定:「乙方對本工程之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應自初步設計審定完成後70日內交予甲方審查,甲方如對初步設計不同意得限期要求乙方更正。…甲方並得解除合約。」,第10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乙方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1.應指派專業技師及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至少3名以上常駐工地,…該等技師及監工人員簡歷須報甲方同意備查後始准辦理上項工作。6.專業技師及監工人員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任意通知承包商增減工程或允許採用不合規定之材料。」等語。顯見漢茵公司係於該工程開工前,編製工程初步設計結構分析、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送台南市政府核定同意後,據以辦理監督施工事宜,並協助台南市政府辦理招標開標及工程訂約手續;且漢茵公司於技師及監工人員之指派,尚需先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准辦理工程施工監造事項;又漢茵公司需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通知承包商增減工程或採用不合規定之材料等情,並無由漢茵公司審查後即可直接發生契約效力之約定。足認漢茵公司受台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事項,僅屬「協助」台南市政府之性質,其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其法律性質不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核屬台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況本案工程之委託契約係簽立在政府採購法於88年7月27日生效施行前,已如前述,而包括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政府機關營繕及採購之法規,復均未列為合約之內容,自難認台南市政府有將公務上之權力事項予以授權或委託。從而,C○○、P○○等人即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渠等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應可認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

二、行為部分:

㈠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分】:

⒈經查:被告H○○於82年8月18日雖經泉安公司南區管理處,以其在職期間工地推展不力,干擾泉安公司發包作業,對上級態度傲慢等理由,遭泉安公司停職,此有泉安公司人事公告乙紙為證,然此段期間,仍負責海安路工程之事務,此可由下述理由為證:

⑴被告於82年8月18日遭泉安公司南區管理處停職處分後,至82年10月2日承安公司始將被告H○○調職為承安公司總經理室副總工程師,此分別有泉安公司南區管理處82年8月18日人事公告及承安公司(82)承人令字第022號人事令各乙紙為證(分見院13卷第126、130頁)。再參證人己○○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上升秒數部分係其帶廠商至辦公室請示H○○者(見院22卷第115頁)。足認被告H○○於此段期間非但未離職,且仍執行海安路工程之管理職務。

⑵證人己○○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一直強調那時的水泥用量一直在增加,一直降不下來,我帶廠商直接去辦公室請示H○○處長,說現在水泥量一直超過,廠商也一直在抗議,因超過量我們會扣廠商的錢,所以廠商也會有抗議,我們就直接到辦公室請示H○○處長像這樣的情況怎麼辦?印象中曾經聽過H○○有跟我們提過上升速度的快慢,他說因為這是改良土質而已,所以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院22卷第115頁)。足認證人己○○帶廠商見被告H○○時,被告H○○非但知悉CCP高壓灌漿水泥用量增加之事實,復以CCP僅為改良土質而已沒關係,指示下包商大合公司加快灌漿之上升速度,依此亦足認被告H○○當時雖已卸泉安公司南部施工處處長一職,惟仍對於泉安公司CCP高壓灌漿施工有管理、決定之權。

⑶漢茵公司82年10月27日CCP施工檢討會議(見偵13卷第77至80頁),記載:「自CCP灌漿第2天起,泉安公司監工己○○請示H○○處長後,大合公司將上升速度調升至每12秒上升1公尺」,「大合曾提醒泉安(己○○、陳處長)秒數的改變(6秒)於安全有虞(直徑縮水15cm~20cm)己○○亦曾反應其處長H○○秒數問題,但陳答稱這只是改良土質而已,不要緊」等語。可知自CCP高壓灌漿工程開工之第2日之每12秒上升1公尺起至82年9月中旬之每6秒上升1公尺,均係被告H○○指示者。被告H○○辯稱:其自82年8月18日即經免職,CCP灌漿秒數縮短乙節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刑法第193條所謂「監工人」係指對工程有實際監督權責之人,而非僅指工地現場之監工,此可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指稱: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之規定,應親自到場確實勘驗,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照原設計圖說施工,履行監造人應盡之責,為監工人等語可知,所謂監工人並非指工地現場之監工,凡實際對工程具有監督權責之人均屬之。被告H○○當時雖已非泉安公司南部施工處之處長,然對於海安路工程仍有監督施工、指示下包廠商如何進行工作之權,自亦屬於監工人無訛,被告H○○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依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十五.高壓.灌漿」

⑴「1.說明:」、「1.2」規定:「....若未(誤載為『為』)能符合圖要求標準,承包商另提加強施工計劃,經業主及設計(漏載『計』字)監造單位核可後施工,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不得要求加價。」(以上見偵13卷第75頁,扣案物編號44第47頁)

⑵「2.3配比設計」規定:「高壓灌漿施工前40天應完成配比試驗送建築師認可,其28天抗壓強度並需達到10kg/C㎡以上其透水係數應小於10^-6cm/sec;若不符規定,承商應自行調整水泥及添加劑用量。」。

⑶「4.施工程序:」、「4.2噴射:」規定:「....上升速度保持在5cm/15sec以下」。(以上見偵13卷第76頁,扣案物編號44第49頁)可以證明CCP高壓灌漿上昇速度應保持在每15秒上升5公分以下。水泥之配比固定並應經建築師認可,樁體於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須達到每平方公分10 公斤以上,透水係數小於每秒6至10公分,若未達上揭標準,應由承包商自行調整水泥用量以達上揭規定,並自行吸收所增加之水泥用量,被告H○○辯稱大合公司應以稀釋水泥用量來減少水泥用量過多之問題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參漢茵公司82年10月27日CCP施工檢討會議(主席戊○、參加人員丁○○、蔡柏棋、丙○○、巳○○、吳英傑、邵有扁、子○○),五、討論內容記載如下:┌─────────────────────────┐│⑴15秒: ││ ①第1天。 ││ ②水泥用量2.4~2.6包/m ││⑵12秒:①第2天開始。 ││ ②泉安己○○請示其處長後指示,大合降至12秒││ 。 ││ ③水泥用量1.7~1.8包/m ││ ④灌一枝要幾桶?大合答:此與速度有關,每天││ 完工統計(未估計每枝用量) ││ ⑤施工區域:第1、2、8區 ││⑶8秒(此部分刪除) ││⑷6秒:①9月中旬(9/15)至今 ││ ②水泥用量0.8~0.9包/m ││ ③大合:儘管秒數改變,但配比不變。 ││⑸至10月底0.6包配比,水泥用量已超過7,400包(泉安統 ││ 計) ,泉安要求多出之水泥用量由大合負責。 ││⑹大合曾提醒泉安(己○○、陳處長)秒數的改變(6秒)於 ││ 安全有虞(直徑縮水15cm~20cm)己○○亦曾反應其處長││ H○○秒數問題,但陳答稱這只是改良土質而已,不要││ 緊。 ││⑺大合再三反映速度不妥,但泉安仍執意要求。 │└─────────────────────────┘(以上見偵13卷第77至80頁,被告H○○並未參加此次會議)。依此可知大合公司自第1日高壓灌漿時起即未依照上揭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上升速度施工。被告H○○非但未予糾正,尚且指示大合公司提升上升速度,而被告戊○知悉後復未制止。再參本件CCP工程灌漿後之樁體均未成型(理由詳如下述違法估驗部分),業據被告H○○坦承在卷,此時大合公司自應增加水泥之用量,以求樁體成型才是,而非減少水泥用量,依此更足認被告H○○辯稱:本件應以降低灌漿液濃度之方式減少水泥用量云云,與事實不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漢茵公司為海安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戊○身為漢茵公司副總經理,主持海安路工程施工檢討會議,其與H○○等人自均屬對於海安路工程有監工權責之人,皆屬監工人無誤,渠等明知泉安公司指示大合公司將CCP灌漿上升速度不斷提升,非但違反契約約定,且有違工程常規,竟均對於上揭施工方式未盡任何制止之責,以致CCP高壓灌漿無法成樁,無法對於施工中之連續壁提供保護,自均有違背建築術常規之故意。

⒌此外海安路工程造成鄰房多間損害部分,有泉安公司所製作之海安路地下街鄰屋處理報告書(見扣案物編號二十五)、地下街工程歷次鄰損賠償資料(見偵10卷第63至263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戊○、H○○等人所不否認,足認CCP高壓灌漿秒速提升確已造成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H○○等人違反建築術常規,造成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㈡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

⒈依「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十五.高壓.灌漿」之規定:

⑴「5.1」(a)(b)灌漿完成後,經檢驗發現樁身破裂現象者視為廢椿。

⑵「5.3鑽心取樣」(c).樁體試樣應完全成樁,各樁之連續取樣結果,其取樣率應達80%以上,(取樣率定義為:5公分之試體總長/取樣總長),否則應於該樁附近再選一支樁取樣,若仍未達80%之取樣率,承包商應依甲方(即指漢茵公司,說明書誤載為「由」方)設計單位之要求補樁;否則該樁群視為廢樁,不得議價。

⑶「5.3鑽心取樣」(f)試體之28天單壓強度應達10KG/C㎡,否則樁群視為廢樁。(見偵13卷第76頁正反面、扣案物編號三十八第49頁)。依此可知CCP工程之鑽心試體樁身不得有破裂現象;合格率應達總取樣長度之80%以上;如未達80%,依規範泉安公司僅再有一次採樣機會,如仍不合格,漢茵公司即應命補樁,於補樁完成合格前,不得議價。

⒉CCP高壓灌漿工程各期請款資料及金額如下:

⑴各期請款施作之單元及鑽心取樣結果:┌─┬────┬────┬────────┬──────┐│期│請款日期│CCP施作 │判定合格樁群 │鑽 心 取 樣 ││別│ │單元 ├────────┤檢 測 結 果 ││ │ │ │於請款書上簽名之├──────┤│ │ │ │人 │證據所在位置│├─┼────┼────┼────────┼──────┤│4 │83.1.8 │無,請款│①第4區東側6樁群│①4區東側(相││ │ │標的為之│②第5區西側2、3 │ 片編號4) ││ │ │前未通過│ 樁群 │②5區西側(相││ │ │之樁群。│③第8區東側2、3 │ 片編號1至 ││ │ │ │ 、4、5樁群 │ 3) ││ │ │ ├────────┤③8區東側(相││ │ │ │巳○○、戊○等人│ 片編號6至 ││ │ │ │於83年1月12日在 │ 10) ││ │ │ │第5期請款書上簽 │鑽心試體多為││ │ │ │名,並經被告即技│碎樁或斷樁 ││ │ │ │士S○○、土木工│ ││ │ │ │程課課長陳慶吉代│(見附件44) ││ │ │ │為決行,再經林忠│ ││ │ │ │雄簽名於83年1 月│ ││ │ │ │19日同意通過請款│ ││ │ │ │。 │ │├─┼────┼────┼────────┼──────┤│5 │83.1.25 │①2E01 │①2E01 │①2區東側(相││ │ │②2E03 │②2E03 │ 片編號17、││ │ │③2W03 │③2W03 │ 19) ││ │ │④4W01 │④4W01 │②2區西側(相││ │ │⑤4W03 │⑤4W03 │ 片編號18、││ │ │⑥4W04 │⑥4W04 │ 20) ││ │ │⑦4W06 │⑦4W06 │③4區西側(相││ │ │ ├────────┤ 片編號11、││ │ │ │經巳○○、丙○○│ 13至16 ) ││ │ │ │、戊○等人於83年│鑽心試體多為││ │ │ │1月27日在第5期請│碎樁或斷樁 ││ │ │ │款書上簽名,並經│ ││ │ │ │被告即技士S○○│(見附件45) ││ │ │ │、土木工程課課長│ ││ │ │ │陳慶吉代為決行,│ ││ │ │ │再經午○○簽名於│ ││ │ │ │83年2月4日同意通│ ││ │ │ │過請款。 │ │├─┼────┼────┼────────┼──────┤│8 │83.4.23 │①8W03 │①8W03 │①8W03(相片 ││ │ │②6W04 │②6W04 │ 編號1) ││ │ │③2W05 │③2W05 │②6W04(相片 ││ │ │ ├────────┤ 編號2) ││ │ │ │經巳○○、地○○│③2W05(編號 ││ │ │ │等人於83年4月27 │ 4) ││ │ │ │日在第8期請款書 │鑽心試體均為││ │ │ │上簽名,並經被告│碎樁或斷樁 ││ │ │ │即技士S○○、土│ ││ │ │ │木工程課課長陳慶│(附件48) ││ │ │ │吉蓋章,再經林忠│ ││ │ │ │雄簽名於83年4 月│ ││ │ │ │30日同意通過請款│ ││ │ │ │。 │ │├─┼────┼────┼────────┼──────┤│15│83.10.9 │①2E02 │經巳○○、I○○│①3W06(相片 ││ │ │②2E04 │、戊○等人於83年│ 編號9) ││ │ │③2E05 │11月14日在第15期│②3E05(相片 ││ │ │④2W01 │請款書上簽名,並│ 編號10) ││ │ │⑤3E01 │經被告即技士葉泉│③5E03(相片 ││ │ │⑥3E02 │林、土木工程課課│ 編號11) ││ │ │⑦3E03 │長陳堯山蓋章,再│④7W03(相片 ││ │ │⑧3E04 │經午○○簽名同意│ 編號12) ││ │ │⑨3E05 │於83年11月21日同│⑤3E03(相片 ││ │ │⑩3W02 │意通過請款。 │ 編號13) ││ │ │⑪3W03 │ │⑥3E04(相片 ││ │ │⑫3W04 │ │ 編號14) ││ │ │⑬3W05 │ │⑦3E02(相片 ││ │ │⑭3W06 │ │ 編號15) ││ │ │⑮4E01 │ │⑧7W04(相片 ││ │ │⑯4E02 │ │ 編號16) ││ │ │⑰4E03 │ │⑨5E04(相片 ││ │ │⑱4E04 │ │ 編號19) ││ │ │⑲4E05 │ │⑩3E01(相片 ││ │ │⑳4W02 │ │ 編號20) ││ │ │㉑5E01 │ │⑪6E03(相片 ││ │ │㉒5E03 │ │ 編號23) ││ │ │㉓5E04 │ │⑫6E02(相片 ││ │ │㉔5W04 │ │ 編號24) ││ │ │㉕6E01 │ │⑬4W02(相片 ││ │ │㉖6E02 │ │ 編號25) ││ │ │㉗6E03 │ │⑭4E01(相片 ││ │ │㉘6E04 │ │ 編號26) ││ │ │㉙6W01 │ │⑮5E01(相片 ││ │ │㉚6W02 │ │ 編號27) ││ │ │㉛6W03 │ │⑯3W02(相片 ││ │ │㉜7E01 │ │ 編號28) ││ │ │㉝7E02 │ │⑰2E04(相片 ││ │ │㉞7E03 │ │ 編號29) ││ │ │㉟7W01 │ │⑱2E02(相片 ││ │ │㊱7W03 │ │ 編號31) ││ │ │㊲7W04 │ │⑲2E05(相片 ││ │ │㊳8E01 │ │ 編號32) ││ │ │㊴8W01 │ │⑳3W04(相片 ││ │ │㊵8W02 │ │ 編號33) ││ │ │㊶8W04 │ │㉑6W02(相片 ││ │ │ │ │ 編號34) ││ │ │ │ │㉒3W03(相片 ││ │ │ │ │ 編號35) ││ │ │ │ │㉓3W05(相片 ││ │ │ │ │ 編號36) ││ │ │ │ │㉔4E02(相片 ││ │ │ │ │ 編號37) ││ │ │ │ │㉕4E03(相片 ││ │ │ │ │ 編號38) ││ │ │ │ │㉗4E04(相片 ││ │ │ │ │ 編號39) ││ │ │ │ │㉘4E05(相片 ││ │ │ │ │ 編號40) ││ │ │ │ │㉙6W03(相片 ││ │ │ │ │ 編號41) ││ │ │ │ │㉚8W01(相片 ││ │ │ │ │ 編號42) ││ │ │ │ │㉛8W04(相片 ││ │ │ │ │ 編號43) ││ │ │ │ │㉜7W01(相片 ││ │ │ │ │ 編號44) ││ │ │ │ │㉝6E04(相片 ││ │ │ │ │ 編號45) ││ │ │ │ │㉞8W02(相片 ││ │ │ │ │ 編號46) ││ │ │ │ │㉟5W04(相片 ││ │ │ │ │ 編號47) ││ │ │ │ │㊱6W01(相片 ││ │ │ │ │ 編號49) ││ │ │ │ │㊲6E01(相片 ││ │ │ │ │ 編號50) ││ │ │ │ │㊳6E03(相片 ││ │ │ │ │ 編號51) ││ │ │ │ │㊴7E01(相片 ││ │ │ │ │ 編號52) ││ │ │ │ │㊵2W01(相片 ││ │ │ │ │ 編號53) ││ │ │ │ │㊶8E01(相片 ││ │ │ │ │ 編號55) ││ │ │ │ │㊷7E02(相片 ││ │ │ │ │ 編號56) ││ │ │ │ │㊸7E03(相片 ││ │ │ │ │ 編號58) ││ │ │ │ │鑽心試體多為││ │ │ │ │碎樁或斷樁 ││ │ │ │ │ ││ │ │ │ │(見附件55) │├─┼────┼────┼────────┼──────┤│17│84.1.9 │①2W02 │經丁○○、戊○等│①3W01(相片 ││ │ │②3W01 │人於第17期請款書│ 編號1) ││ │ │③5E02 │上簽名,並經被告│②7E04(相片 ││ │ │④7E04 │即技士S○○、土│ 編號2) ││ │ │⑤7W02 │木工程課課長陳堯│③2W02(相片 ││ │ │⑥1S01 │山蓋章,再經林忠│ 編號3) ││ │ │⑦1S02 │雄簽名於84年1 月│④5E02(相片 ││ │ │ │13日同意通過請款│ 編號4) ││ │ │ │。 │⑤1S01(相片 ││ │ │ │ │ 編號5) ││ │ │ │ │⑥7W02(相片 ││ │ │ │ │ 編號6) ││ │ │ │ │⑦1S02(編號 ││ │ │ │ │7) ││ │ │ │ │鑽心試體多為││ │ │ │ │碎樁或斷樁。││ │ │ │ │ ││ │ │ │ │(見附件57) │├─┼────┼────┼────────┼──────┤│21│84.5.31 │①1E02 │經戊○、J○○、│①1E02(相片 ││ │ │②9W01 │陳景鴻等人於第21│ 編號5) ││ │ │③9N02 │期請款書上簽名,│②9N02(相片 ││ │ │ │並經被告即技士葉│ 編號6) ││ │ │ │泉林、土木工程課│③9W01(相片 ││ │ │ │課長陳堯山簽章、│ 編號7) ││ │ │ │工務局技正方玉輝│鑽心試體多為││ │ │ │蓋章,再經午○○│碎樁或斷樁。││ │ │ │簽名於84年6月17 │ ││ │ │ │日同意通過請款。│(見附件61) │├─┼────┼────┼────────┼──────┤│27│85.1.10 │①3E06 │經J○○、林吉村│①3E07(相片 ││ │ │②3E07 │等人於第27期請款│ 編號1、2) ││ │ │③3W07 │書上簽名,並經被│②3E06(相片 ││ │ │ │告即技士S○○、│ 編號3) ││ │ │ │土木工程課課長陳│③3W07(相片 ││ │ │ │堯山蓋章、工務局│ 編號4) ││ │ │ │技正方玉輝蓋章,│鑽心試體多為││ │ │ │再經午○○簽名於│碎樁或斷樁。││ │ │ │85年1月16日同意 │ ││ │ │ │通過請款。 │(見附件67) ││ │ │ │ │ │├─┼────┼────┼────────┼──────┤│30│85.4.23 │①1W02 │經J○○、R○○│①5E05(相片 ││ │ │②2W04 │等人於第30期請款│ 編號1) ││ │ │③4W05 │書上簽名,並經被│②5E06(相片 ││ │ │④5W01 │告即技士S○○、│ 編號2) ││ │ │⑤5E05 │土木工程課課長陳│③5W06(相片 ││ │ │⑥5W05 │堯山、工務局技正│ 編號3) ││ │ │⑦5W06 │方玉輝於其上蓋章│④9N01(相片 ││ │ │⑧9E01 │,再經午○○簽名│ 編號4) ││ │ │⑨5E06 │於85年5月8日同意│⑤5W05(相片 ││ │ │⑩9N01 │通過請款。 │ 編號5) ││ │ │⑪8E05 │ │⑥1W02(相片 ││ │ │ 補10 │ │ 編號6) ││ │ │ 支 │ │⑦9E01(相片 ││ │ │ │ │ 編號7) ││ │ │ │ │⑧5W01(相片 ││ │ │ │ │ 編號8) ││ │ │ │ │⑨4W05(相片 ││ │ │ │ │ 編號12) ││ │ │ │ │⑩2W04(相片 ││ │ │ │ │ 編號16) ││ │ │ │ │鑽心試體多為││ │ │ │ │碎樁或斷樁。││ │ │ │ │ ││ │ │ │ │(見附件70) │└─┴────┴────┴────────┴──────┘⑵請款金額:CCP高壓灌漿工程請款申請書請款金額。┌─┬────┬─────┬─────────────┐│期│請款日期│請款金額 │證 據 出 處 ││別│ │(單位:元)│ │├─┼────┼─────┼─────────────┤│4 │83.1.8 │4,307,713 │第4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33頁反 ││ │ │ │面至第334頁反面,原本附卷 ││ │ │ │於附件44。 │├─┼────┼─────┼─────────────┤│5 │83.1.25 │3,454,961 │第5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18至319││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45。 │├─┼────┼─────┼─────────────┤│8 │83.4.23 │1,846,163 │第8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21至322││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48。 │├─┼────┼─────┼─────────────┤│15│83.10.9 │30,505,638│第15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23至324││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55。 │├─┼────┼─────┼─────────────┤│17│84.1.9 │4,219,800 │第17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45、346││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57。 │├─┼────┼─────┼─────────────┤│21│84.5.31 │1,837,371 │第21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49、350││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61。 │├─┼────┼─────┼─────────────┤│27│85.1.10 │1,670,338 │第27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52、353││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67。 │├─┼────┼─────┼─────────────┤│30│85.4.23 │6,195,801 │第15期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及││ │ │ │計價說明,見調卷第356、357││ │ │ │頁,原本附卷於附件70。 │├─┼────┴─────┼─────────────┤│ │金額合計54,037,785元│ │└─┴──────────┴─────────────┘⒊上表所示各期請款鑽心取樣試體,樁體非但未完全成樁,且幾乎均為斷樁或碎樁,樁身明顯有破裂情形,此由上表所示各期請款申請書內所附估驗照片一望即知,更遑論須達到10KG /C㎡之抗壓強度(施工說明書第47頁誤載為1.0KG/C㎡,參施工說明書第50頁抗壓強度之記載即知),被告C○○、戊○、I○○等人分別職司台南市政府海安路設計、監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工,且被告戊○、I○○等人並分別於上揭申請書內用印,焉有不知之理。漢茵公司明知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應請泉安公司補樁,否則不得予以議價,然漢茵公司竟據以向台南市政府請款,而未宣佈廢樁,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可以認定。

⒋另參漢茵公司83年8月14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31114號函台南市政府稱:「二、....對於取樣長度明顯不足之樁群( 例如原設計樁長6.5米,鑽心結果僅上半部有樁體且其長度僅有3米)要求泉安公司補足長度,對於取樣成型不佳之樁群,應視連續壁之施作完成後再予以認定」(見偵13卷第239頁)、「五、2.由於鑽心位置影響取樣結果甚鉅,故每一樁群可取樣支數應視現場狀況作調整,不受規範每一樁群可取2支之規範限制,同意視現場狀況增加取樣支數」、「六、依據說明五之認定標準,截至83年10月14日為止(即第15期之前之樁群),經本公司研判已完成施作之77 個樁群中,16個樁群已完成請款,53個樁群判定通過,1 個樁群須再鑽心取樣重新認定,另有7個樁群須再補樁僅占已完成之9%」等語,可證漢茵公司將上揭各期不合格之樁群判定通過之事實。

⒌依「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付款辦法:2.每15天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支付9成款」等語,亦即CCP工程完工後,須估驗完成,即符合標準始謂完成,此乃契約之當然解釋,並與上揭施工說明書記載如有廢樁應於補樁完成後始得議價等語相符,否則如泉安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補樁漢茵公司將又如何處理?

⒍證人巳○○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⑴當時的副總(指被告戊○)和老闆(指被告C○○,見院23卷第32頁反面)都會給我精神壓力,但品質確實有瑕疵,我還是會提出我的意見,當時有一直沒有給他們請款的一些項目(見院23卷第21頁反面)。

⑵他們給我的壓力就是每天早上我到公司上班以後就會給我精神訓話,這讓我很受不了,畢竟我是一個員工而已(見院23卷第21頁反面)。

⑶我所稱的副總就是指被告戊○,他給我很大的壓力..我印象很深刻,其實我不願意回想,因為那段時間真的不是很愉快的日子(見院23卷第23頁反面)。

⑷當初最主要是針對那些比較有爭議性的計價,公司一直給我壓力,導致我後來公司也待不住(見院23卷第24頁)。

⑸CCP樁體都是一些比較破碎的東西(見院23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⑹CCP的請款,我當初也比較不贊同讓他(指泉安公司)請款,所以才會造成公司(指漢茵公司)也很關切,那時候一直找我去做一些指導....沒辦法承受(見院23卷第35頁)。

⑺我剛才一直強調,第15期請款是配合公司認定合格,我配合公司請款簽名的(見院23卷第36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⑴我於82年9月下旬開始擔任海安路工程監工,當時CCP工程已經開始施作(見偵13卷第65頁反面)。

⑵CCP工程的鑽心取樣結果,都呈斷斷續續未能成形,大都不符合合約的要求。我曾拒絕予以計價,所以漢茵公司內部將我認為不合作份子(見偵13卷第66頁)。

⑶第4、5、8、15、17、21、27、30期的CCP鑽心取樣長度不足,不符施工說明書規定,應達取樣總長度80%以上,多支試體呈現破碎狀,未符合施工規範的要求(見偵13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但漢茵公司I○○等人向我施壓,要求予以通融,尤其到最後監工階段,漢茵公司總經理戊○更強力施壓,要我放水通融,後來我因無法承受壓力而離職(見偵13卷第67頁)。

⑷第15期請款CCP試體大部分未符合合約規範,故我不同意該期之估驗請款,亦不願意在該請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 見偵13卷第68頁)。當時I○○向我施壓表示:你不簽名可以,但要在請款書上寫「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字,因我不想關係鬧的太僵,故循往例在請款書上寫上上揭文字(見偵13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⑸我發現不符合約部分,都有向I○○等人報告,並在歷次公司會議中都有提出報告討論,他們都知不符合合約規定,所以他們才對我施壓,叫我通過估驗(見偵13卷第69頁正反面)。等語相符,已足認被告C○○、戊○、I○○等人明知上揭CCP高壓灌漿檢測試體強度不符施工規範之規定,卻對證人巳○○施壓,以使泉安公司通過請款之事實。

⒎再參上揭各期請款書均記載「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業務上不實之事實。其中第4、5、8、15期,由巳○○;第17期由陳志南;第21、27期由R○○;第30期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書。其旁並蓋有漢茵公司(以上各期均蓋有漢茵公司印章)、戊○(於第4、5、17、21等期蓋章)、I○○(於第4期蓋章)等人之印章,此有各該期請款書封面之記載可稽(見附件44、45、48、55、57、61、67、70)。

⒏此外上表所示8期工程估驗,CCP部分實際付款金額為:54,037,785×90 %=48,634,006.5元(不含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均如上表所示)。因此可知漢茵公司不實估驗之金額為48,634,0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綜上所述,被告C○○、戊○、I○○等人基於為泉安公司不法之所有,詐欺台南市政府財物及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

⒈本件連續壁第12期請款各單元及計價如下表所示:┌─┬────┬────┬─────┬─────────┐│期│連續壁單│長度(m) │計價方式 │計價金額(每公尺單 ││別│元編號 │ │ │價185,515.8元,參 ││ │ │ │ │附件52,小數點後4 ││ │ │ │ │捨5入) │├─┼────┼────┼─────┼─────────┤│12│4E04 │5.5 │全單元計價│1,020,337元 ││ ├────┼────┼─────┼─────────┤│ │5E04 │6.5999 │全單元計價│1,224,386元 ││ ├────┼────┼─────┼─────────┤ │ │8W20 │4.5 │全單元計價│834,821元 ││ ├────┼────┼─────┼─────────┤│ │4E16 │4.5 │九折計價 │834,821x90%=751,33││ │ │ │ │9元 ││ ├────┼────┼─────┼─────────┤│ │6W11 │6.75 │九折計價 │1,252,231x90%=1,12││ │ │ │ │7,009元 ││ ├────┼────┼─────┼─────────┤│ │7E02 │6.75 │九折計價 │1,252,231x90%=112,││ │ │ │ │7,009元 ││ ├────┼────┼─────┼─────────┤│ │8E18 │5.4 │九折計價 │1,001,785X90%=901,││ │ │ │ │607元 ││ ├────┴────┴─────┴─────────┤│ │長度合計39.999公尺 估驗金額合計:6,986,508元 │└─┴─────────────────────────┘⒉泉安公司連續壁工程下包商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8月9日書立切結書:坦承連續壁如上表所示等7單元施工不良,品質欠佳,切結補強措施。I○○並於92年5月16 日於其上簽名(見偵13卷第259頁,附件52),足以證明上表所示7單元確未符施工規範之要求。

⒊漢茵公司於83年8月24日內部簽呈,呈請核示第12期工程請款書及估驗單,該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期請款計有連續壁7個單元施工不良,皆有紀錄可查,其中泉安公司將4E04、5E04、8W20三單元全單元計價;8E18、4E16、6W11、7E02 四單元以9折計價,泉安公司並立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語(計價方式如下表所示),其後有被告I○○、地○○、巳○○等人於83年8月24日簽核,並經被告戊○於83年8月24日批示同意辦理(見偵13卷第260頁),可知被告戊○、I○○等人均明知上表所示7單元均與施工規範不符,不得向漢茵公司申請估驗請款(見附件52)。

⒋證人即自82年9月1日起至84年3月間止,於漢茵公司擔任連續壁施作及CCP高壓灌漿工程,工地監工之巳○○:

⑴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連續壁部份估驗請款,我在公司有受到上級長官的壓力(見院22卷第206 頁);給我壓力的人就是上述罵我的人C○○、戊○、丙○○等人;他們希望工程OK做完就該付款給廠商(見院22卷第206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⑵於9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今日接受調查站調查中說的實在。參酌證人巳○○於同日台南市調查站中證稱:C○○多次斥責我不配合泉安營造之請款等語(見偵13卷第53頁)。及參酌漢茵公司所有簽呈、函文等均須經過C○○批核已如上述,因此足認被告C○○確實明知上表所示7單元具有瑕疪無法通過估驗請款之事實。

⒌漢茵公司83年8月24日內部簽呈,呈請核示第13期工程請款書及估驗單,其請款單元及金額如下表所示:┌─┬────┬────┬───────┐│期│連續壁單│長度(m) │計價金額(每公 ││別│元編號 │ │尺單價185,515.││ │ │ │8元,參附件53 ││ │ │ │小數點後4捨5入││ │ │ │) │├─┼────┼────┼───────┤│13│3E05 │4.5 │834,821元 ││ ├────┼────┼───────┤│ │3E06 │6.5 │1,205,853元 ││ ├────┼────┼───────┤│ │3E07 │4.5 │834,821元 ││ ├────┼────┼───────┤│ │3E08 │5.5 │1,020,337元 ││ ├────┼────┼───────┤│ │3E09 │4.5 │834,821元 ││ ├────┼────┼───────┤│ │3E11 │3.5 │649,305元 ││ ├────┼────┼───────┤│ │3E12 │4.5 │834,821元 ││ ├────┼────┼───────┤│ │3E14 │6 │1,113,095元 ││ ├────┼────┼───────┤│ │3E15 │4.5 │834,821元 ││ ├────┴────┴───────┤│ │長度共計44公尺、計價金額合計 ││ │ 8,162,695元 │└─┴─────────────────┘又漢茵公司83年9月17日內部簽呈,呈請核示第13期工程請款書(漢茵公司工程部呈被告C○○核示請款,惟由P○○簽名核可),其中說明欄三記載:「未通過鑽心取樣即施作之連續單元有3E05~3E09、3E11、3E12、3E14、3E15,共計9單元」等語,其中被告I○○、戊○均於83 年9月23日簽名(被告P○○於83年9月22日亦於其上簽名,然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上所示,見偵13卷第262頁)。因此可知被告C○○、戊○、I○○等人均明知上表所示單元均與施工說明書規範不符,仍據此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款(見附件53)。以上12、13期連續壁溢估長度共計84公尺(即39.999+44=84),溢估金額合計15,149,203元(即6,986,508+8,162,695=15,149,203)。

⒍再參上揭第12期請款書記載「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業務上不實之事項(第13期查無請款書封面,見附件53)。其旁蓋有漢茵公司之印章、戊○、I○○等人並簽名其上,此有第12期請款書封面之記載可稽(見附件52)。

⒎綜上所述,被告C○○、戊○、I○○等人以上第12期連續壁溢估長度共計39.999公尺,溢估金額合計6,986,508元,第13期溢估長度共計44公尺、金額合計8,162,695元,以上合計長度84公尺、金額合計15,149,203元部分據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台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即可確定。

⒏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戊○等人溢估長度為85.999公尺,乘以每公尺單價185,515.8元(185,515.8元X85.999=15,954,173元)因此使泉安公司得以獲15,954,173元之工程款。然而起訴書所指「6E04」、「6E09至6E15」等區域,於第12、13期中均未估驗請款,此觀之各該請款書內之資料自明(見附件52、53 ),自不得將之算入,又第12期請款,其中「4E16」、「6W11」、「7E02」、「8E18」等區域均係9折計價,而非全單元計價,起訴書將之以全單元計價亦有所誤,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本案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曾經修正,而應予比較。

㈡刑法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等人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涉犯刑法之被告人,自應以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適用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未修正,亦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庸再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㈠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不足【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分】:核被告戊○、H○○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CCP高壓灌漿【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連續壁【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估驗不實:核被告C○○、戊○(CCP部分被告戊○僅請款至21期)、I○○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3人施壓巳○○於各該期請款書上書寫「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語,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請款,另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罪及幫助舞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上揭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2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戊○犯上揭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罪,被告C○○、I○○犯上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與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處理他人事務之權限,不以具有獨立權限者為必要,即居於輔助地位而處理事務者亦足當之;次按背信罪乃概括規定、補充規定,在成立他罪時,應優先論以他罪責,不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67號、81年5月16日裁判指正,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C○○、戊○、I○○所為CCP高壓灌漿、連續壁估驗不實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㈤爰審酌被告戊○、H○○為使泉安公司減少水泥用量,分別指示及同意泉安公司縮短CCP灌漿上升秒數。被告H○○於指示大合公司縮短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時,已遭免除處長之職務隨即離職。被告C○○身為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標得台南市政府海安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意圖泉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CCP高壓灌漿工程及連續壁工程違法估驗,共同向台南市政府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泉安公司共詐得63,783,210元;被告戊○、I○○身為漢茵公司員工,聽被告C○○之命共同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等人所受之教育程度均高理應較諸常人具有較高之判斷是非能力,檢察官求處刑度及渠等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57號著有裁判。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戊○就渠等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正犯C○○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C○○等情,有該訊問筆錄(見偵8卷第186頁)及起訴書之記載可憑,縱其供述未為有罪認定部分(依下所述)之原因並非被告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且部分乃公訴人未能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所致,依照上揭見解自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至被告I○○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筆錄中記載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保護,而於事後於起訴書中論及應依該法予以減刑,此觀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92年3月17日偵查筆錄,並未記載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保護等語可稽(見偵13卷第173頁),然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被告I○○既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於起訴書中記載減輕其刑等語依照上揭見解,自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戊○、I○○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H○○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要件,自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92年8月5日第一審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本院審酌有關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因出於被告等之事由,而觀之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亦甚為複雜,與本案訴訟程序延滯顯有對等關係,堪認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受到侵害,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C○○、戊○、I○○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H○○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遞減之,並就被告戊○、I○○、H○○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I○○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又均為被告C○○之學生,於漢茵公司執行業務均受被告C○○之控制,無實際決策能力,被告H○○承接業務之時間不長,施工部分又受C○○之主導,求處被告戊○、I○○、H○○等人緩刑3年等語。然查被告戊○、I○○、H○○等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犯行均矢口否認,而渠等均受有高等教育,辨別是非黑白之能力應較常人為高,難認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被告等均有正當職業,然仍難認渠等經此教訓,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前開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爰不再為緩刑之諭知。

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依此可知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而【所謂起訴之事實,係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非以論罪法條欄內記載之論罪法條為準】。如起訴書事實欄內記載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法院即應遽以審理,尚不得因論罪法條欄內之記載有簡略、疏漏或誤差即遽任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事實貳、一、二、三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80年間台南市政府為促進中正商圈發展,解決市區停車問題,積極推動於台南市海安路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地下街之政策方案,時任台南市長施治明責成當時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之S○○,擔任此公共工程之業務承辦人,職司公共工程之相關作業。S○○於80年12月19日簽請公告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徵圖,於簽文中簽請預定於80年12月31日辦理公開評審,嗣工務局技正林義福以本工程為重大都市建設為由,另加簽公開審圖日期延至81年1月3日,經市長施治明批可,案經S○○重簽而由市長施治明批准於81年1月7日公開審圖,由簽請公告至公開審圖,僅20日。」【以上即起訴事實貳、一部分】。「C○○於79年至83年間施治明擔任台南市長任內,受台南市政府之聘任,擔任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於80年間至81年間,同時於泉安公司所隸屬之承安事業機構擔任工程總顧問一職。於擔任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期間,C○○知悉台南市政府意欲於海安路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地下街之政策方案,遂藉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身份之便,事先掌握台南市政府規劃及公告審圖之脈動,意圖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茵公司取得『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且為符合當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11條中規定需3家以上廠商競標之規定,C○○於招標作業公告前,即與美商美國黃氏建築及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黃氏公司)之負責人N○○謀議合作圍標事宜,預計於漢茵公司取得前揭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委託美商黃氏公司擔任建築部分之設計業務。其等基於前揭圍標之合意,先由美商黃氏公司提供該公司之資歷、證件及指定該公司員工藍秀琪提供相關資料,供C○○及漢茵公司使用,並轉介同處所辦公之磊磊建築師事務所亦參與圍標,由該事務所之負責人莊虎指示下屬提供該事務所之資歷、證件、相關資料等,亦均交由C○○及漢茵公司統籌辦理,再由C○○指示漢茵公司之員工戊○、丁○○等人,依美商黃氏公司及磊磊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由漢茵公司統籌製作『漢茵公司』、『黃氏公司』、『磊磊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磊磊事務所)』等3家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並特意區別設計內容之精細程度,使漢茵公司順利於81年1月7日公開審圖中獲得勝選,取得與台南市政府議價之權利。嗣於81年1月13日,由C○○代表漢茵公司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與台南市政府人員舉行議價會議,取得前揭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簽訂權,並於81年1月28日正式和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漢茵公司隨即於81年2月1日依先前之協議,與美商黃氏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將前揭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中,有關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美商黃氏公司辦理。」【即起訴事實貳、二部分】。「被告C○○於漢茵公司取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後,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承辦公務,明知應依法公正執行公務,不得與公共工程投標廠商有不當往來,更不得涉入工程承包業務,竟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意圖引薦陳啟禮(另行偵辦)主導之承安機構旗下泉安公司為工程承包廠商,遂由C○○藉漢茵公司掌握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規劃權限之便,規劃以聯合承攬之方式增加投標資格門檻,便利泉安公司標得海安路地下街施作工程。為遂行前揭綁標計畫,並為日後圍標之準備,C○○、陳啟禮等人於81年1月28日漢茵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設計監造合約後,著手進行前揭工程之設計規劃作業期間,即陸續和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偉公司)接觸,並洽談於日後合作籌組聯合承攬廠商團隊,且為便利日後施工作業方便,其等推由C○○籌組設計團隊擔任總策劃,其中漢茵公司負責土木結構部分之設計及土建數量估算與單價查訪,建築設計部分由漢茵公司委託美商黃氏公司負責,消防部分由陳啟禮擔任負責人之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實業公司)負責設計事宜,並由承安實業公司之員工寅○○介紹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鴻公司)W○○負責水電部分之設計業務,空調部分則由開立公司夏華善主任(已歿)負責並委託蔡宜曆技師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則由漢偉公司提供設計資訊,其中美商黃氏公司因無臺灣建築師執照,故另洽李熙隆建築師為掛名之設計建築師。前揭參與設計或介紹設計人員之公司,除美商黃氏及海鴻公司外,皆於日後與泉安公司合作,為投標時之聯合承攬廠商,由承安實業公司負責消防部分、開立公司負責空調工程部分、漢偉公司負責中央監控工程部分,另水電部分則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入為聯合承攬廠商,並由中興電機公司總經理黃忠負責聯繫開立公司及漢偉公司後續投標事宜。」【即起訴事實貳、三部分】。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C○○辯稱:

⑴我未藉職務之便取得海安路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見本院8卷第49至53頁)

⑵我任台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期間之會議,從未參與討論海安路工程相關事項之審核,海安路相關之資訊均從報上報導、議會開會相關資訊獲知。

⑶我恐投標家數不足請美商黃氏公司共襄盛舉,漢茵製作服務建議書時間匆促送審。期間曾將地下街基本資料送黃氏參考,由其獨立再製作完整服務建議書送審比圖,其最後完稿之建議書非漢茵統一製作。

⑷漢茵原聘建築師徐郁富於海安路製作服務建議書,製作期間徐建築師提出終止合作建議,於欠缺建築師的情況下,才將建築相關設計及監造委託黃氏辦理。

⑸當時之招標規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競標,一般廠商相約參加投標為正常合法,行為時借牌圍標並無刑事處罰明文,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後,借牌圍標始有刑事處罰明文。

⑹漢茵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承攬權,依當時顧問機構組織規定業務需要複委託專業技師辦理,因原聘建築師徐郁富提出終止合作協議,①建築部分委託美商黃氏公司辦理建築設計及監造,②土木部分由漢茵公司所聘結構技師戊○負責設計監造。③水電工程(含空調、消防、自動控制及機電工程)委由水電技師W○○負責整合,④其他自動控制、空調、消防均由夏華善負責技師人選及聯絡配合之工作。依技師法該4項工程均由水電技師負責簽證及辦理電力公司、水公司消防單位之審查。

⑺一般公司取得設計權後,廠商會主動提供設計資訊、設備資料等供設計單位參考。漢茵將資料送水電技師參考,含設計廠商、設計資料,主要的原則除了功能外,特別注意每種機電產品最少選列三家等。市府考察(日本京都、大阪、東京)回來特別指出地下建物有關空調、消防及自動控制之重要性,因此夏華善接受推薦給水電技師均為台灣當時具規模且績優廠商。有關設計產品選定數量、單價及套圖等工作均由水電技師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開會討論決定,C○○從未參與。設計完成、市府審查、設計調整亦均由技師擔任之。設計階段主要以技術考量與工程施工投標廠商無關。最後因經費問題市府決定減項發包。

⑻被告將海安路工程中一部分建築設計委由其他專家並無不法。

⒉被告戊○辯稱:我僅負責「漢茵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中,關於「土木」及「結構」部份之內容,黃氏公司及磊磊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我未參與,何來起訴書所指特意區別設計內容精細程度之舉。

㈢本院之判斷:

⒈審圖期間20日【即起訴事實貳、一部分】:

⑴被告S○○對於公訴意旨所稱,其於80年12月19日簽請公告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徵圖,於簽文中簽請預定於80年12月31日辦理公開評審。嗣工務局技正林義福以本工程為重大都市建設為由,另加簽公開審圖日期延至81年1月3日,經市長施治明批可,案經S○○重簽而由市長施治明批准於81年1月7日公開審圖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工務局80年12月19日簽檢呈工程徵圖資料是否有當(見偵7卷第59頁),其檢送之資料中有關徵圖資料送審期限,原記載80年12月31日,後更改為81年1月3日(見偵7卷第61頁反面);又參上揭簽呈(見偵7卷第59頁)左下角有被告S○○之印章及工務局技正林義福以本件係重大都市建設為由,建議送審期限延展至81年1月3日,經時任市長施治明批示如林義福之意見(見偵7卷第59頁左側)等語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此外有公訴人提出之:

①市府工務局81年1月13日函,有關委託顧問公司議價相關事宜及81年1月13日議價紀錄(見偵7卷第47、48、49 頁),得以證明系爭工程議價時間為81年1月13日之事實。

②市府送漢茵公司函,其函示內容為訂於81年1月13日至市府工務局辦理議價(見偵7卷第50、51頁),得以證明市府與漢茵公司於上揭時間於工務局辦理議價之事實。

③工務局81年1月8日簽呈,說明評審結果由漢茵公司辦理設計監造事宜,經市長施治明核可(見偵7卷第52頁),得以證明市長核可漢茵公司取得設計監造之權。

④81年1月7日海安路工程評審會議紀錄(見偵7卷第53至55頁反面),得以證明81年1月7日之評審會議紀錄。

⑤通知各評審委員訂於81年1月7日參加評審之函文(見偵7卷第56、57頁),得以證明評審委員之姓名及徵圖評審之時間在81年1月7日之事實。

⑥工務局80年12月19日工務局簽呈,請指派評審委員辦理評審工作,及預定於81年1月7日辦理評審工作(見偵7卷第58頁),得以證明指派評審委員及81年1月7日辦理評審工作等事實。

⑶又上揭80年12月19日簽呈(見偵7卷第59頁),其上除被告S○○之印章外,尚有如土木課課長陳慶吉、工務局技正林義福、工務局局長午○○、台南市政府機要祕書王春生及市長等人之簽名,可知系爭審圖時間係由林義福建議後由市長核可,而非被告S○○個人之決定。

⒉圍設計標【即起訴事實貳、二、三部分】:(圍工程標部分詳如下述「聯合承攬、圍標、決標」部分)

⑴按圍標行為應否構成詐欺罪名?經查:將工程之承攬付諸競爭投標,以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場合,定作人平常知悉工程之內容並定有底價,定作人既依投標之價格認為相當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可謂無何等錯誤,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關於價格之錯誤並無關係,定作人雖以最有利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連合協定之投標,非使定作人在價格之量定上有錯誤之手段,應解為定作人主張於自己有利益價格之方法,從而關於承攬協定投標並非實施詐欺罪上之欺罔手段,應不構成詐欺罪名,且依刑法第1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屬不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9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著有明文。次按「圍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經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乃因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情形,為最適當之管理,原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過於嚴苛。乃修正為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故行為人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苟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仍不遵行,或已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即不具備同法第3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91年台非字第241號、94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決可稽。

⑵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C○○指示被告戊○等人,依美商黃氏公司及磊磊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由漢茵公司統籌製作「漢茵公司」、「美商黃氏公司」、「磊磊事務所」等3家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並特意區別設計內容之精細程度,使漢茵公司順利獲得與台南市政府議價之權利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述定作人即台南市政府既依投標之價格認為漢茵公司之投標價格相當而宣告漢茵公司得標,在價格上台南市政府並未陷於錯誤,漢茵公司、美商黃氏公司、磊磊事務所是否曾協定價格與投標價格是否有誤並無關係,自非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此圍標之行為雖屬事業不得從事之聯合行為,然此亦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被告C○○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之情形。

⒊將設計外包部分【即起訴事實貳三部分】:

⑴證人即承安公司工務部主管寅○○,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事情已經久遠,我不記得提供海鴻公司負責人W○○有關海安路工程所需水電設計人才的消息,並證稱,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郭教授就是C○○云云(見本院15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然參酌寅○○於92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在公司曾聽業務部門提起海安路工程需水電設計人才,我提供給海鴻公司的W○○等語(見偵16卷第169頁)。再參酌海鴻公司負責人W○○,於9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

①我有接過海安路工程水電、電信部分之設計契約;是寅○○介紹的(見偵16卷第159頁)。

②我只負責水電部分;當時先將基礎圖畫好,再與其他工程設計搭配修改。期間有到漢茵公司和其他設計人員討論細節,大約3至4次。漢茵公司都由戊○跟我接洽,至於承接工程之初,則是和C○○接洽(見偵16卷第160頁)。等語,足認證人寅○○確實提供海鴻公司負責人W○○之資料予C○○參考之事實。證人寅○○於92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而證人寅○○至本院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經7年餘,記憶不清本屬當然,參酌W○○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此部分證言僅供彈劾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W○○9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之①漢茵公司請款明細單,其上記載海鴻公司水電設計費等語(見偵16卷第162頁)、②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6卷第163、164頁)等件,均足以證明被告C○○確實將水電、電信工程透過寅○○之介紹委託海鴻公司負責人W○○設計之事實。亦足認寅○○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證人即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熙隆於9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當庭提出「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一份,上記載委託人為漢茵公司,受託人為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偵16卷第136至140頁),足以證明被告C○○將海安路工程建築規劃設計業務交由李熙隆建築師辦理之事實。

⑶此外公訴人稱:被告C○○將海安路之工程設計委託承安公司負責、空調部分委託冷凍空調技師蔡宜曆設計等事實均經被告C○○坦承在卷,綜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C○○將上揭設計工程委託他公司或個人設計之事實。

三、【即起訴事實貳、四、五部分】聯合承攬、圍標、決標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在各部分圖說均設計完成後,由C○○以漢茵公司之名義交予台南市政府辦理發包作業時,C○○、陳啟禮為圖利泉安公司為首之聯合承攬廠商團隊順利取得海安路之工程承包權,遂藉漢茵公司係設計監造單位,依設計監造委任契約需協辦台南市政府招標之便,在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發包之投標文件中,於投標須知中另以補充說明書之方式,訂明『本工程係土木建築、水電、空調、中央監控、消防等五項工程廠商聯合承攬方式招標。凡具下列資格之營造廠商,需與符合資格之水電、空調、中央監控及消防工程廠商,提出聯合承攬切結書並經地方法院認證始能投標,五項工程廠商不得重覆切結。』之聯合承攬條件,並規定『本聯合承攬工程合併領標及合併寄標,並以其合計總價決標,共同具名簽約由營造廠主導協調其他四項工程廠商對本案負責』。嗣陳啟禮於台南市政府公告招標前,透過致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業公司)負責人陳帝國(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斡旋,覓得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升公司)、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端明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松公司)參與陪標,其中興松公司負責人辰○○原係應陳帝國邀約合作,因事後得知需聯合水電、消防與空調等工程承包,因自認無力承包,有意退出,陳帝國則以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退出為由,要求興松公司借牌投標,所需押標金及其餘聯合承攬之廠商均由陳帝國代為處理。因依台南市政府海安路地下街投標須知之規定,各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均為新台幣1億7千萬元,其中興松公司及華升營造公司押標金之來源,經陳帝國、陳啟禮、C○○等之運作,即均由華升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應;興松公司投標所須之聯合廠商,則由泉安公司之聯合承攬廠商開立公司充任水電工程部分及中央監控工程部分之廠商、中興電機公司則充任空調工程部分之廠商。另消防部分則由承安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啟禮透過台北市消防器材同業公會,覓得符合資格之消防廠商,向其等借牌充數,其中徵得臺灣聯合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由坤同意,以其公司名義充當興松公司之聯合承攬廠商,另徵得消防器材之供應廠商台灣三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崎公司),擔任端明營造公司之消防工程聯合承攬廠商,並於泉安公司得標後再以三崎公司為消防工程部分之保證廠商。另端明公司之經理吳金明則於日後參與泉安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運作,擔任泉安公司之工務部門經理。」【以上即起訴事實

貳、四部分】。嗣台南市政府於82年3月23日舉辦『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職司設計監造之漢茵公司由C○○代表列席,負責協助投標廠商特殊資格之審查工作,為受委任行使公權力之人。C○○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明知前揭工程發包之投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有明訂『本工程係土木建築、水電、空調、中央監控、消防等五項工程廠商聯合承攬方式招標。凡具下列資格之營造廠商,需與符合資格之水電、空調、中央監控及消防工程廠商,提出聯合承攬切結書並經地方法院認證始能投標,五項工程廠商不得重覆切結。』之聯合承攬條件,是其於協助審標當時即應特別注意投標廠商有無重覆之情事。C○○於開標當日,在投標廠商所送標單上明顯可知,以泉安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及以興松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其聯合承攬廠商中,開立公司除於以泉安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擔任空調系統設備之聯合承攬廠商外,同時又於以興松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擔任水電工程及中央監控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中興電機公司則除於以泉安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擔任水電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外,同時又於以興松公司為首之競標團隊擔任空調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基於前揭規定,應屬重覆切結之情形,況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本工程招標係採『合併領標、合併寄標並以合計總價決標』,是聯合承攬廠商間底價互通,開立工程公司與中興公司同時擔任兩承攬團隊之聯合承攬廠商,勢必對兩競爭團隊之底價均明瞭,依常理判斷顯無從獲致公平競爭且顯有圍標之嫌,C○○基於前揭工程舞弊之犯意,竟特意包庇未予指明,仍逕認審查合格進行開標,違背職務圖利泉安公司為首之聯合承攬廠商;另開標當日職司投標廠商一般資格審查工作,係由主辦機關審查人員F○○負責,台南市審計室則派遣稽查人員黃宏璋職司本工程開標之監標業務、上級主管機關即主標人則由當時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午○○擔任,其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依當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主辦開標之公務人員均有注意投標人有無串通圍標之情形且即時依法為適當處理之職責,竟疏於注意前揭廠商重覆切結之情形,未依法當場宣布廢標、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反仍宣布由以泉安公司為首之聯合承廠商得標,得標價格為3,197,100,000元,泉安公司等聯合承攬廠商因而順利取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承包權。」【以上即起訴事實貳、五部分】。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C○○辯稱:

⒈海安路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廠商資格規定並未違背營建法規等建築術成規。招標須知和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廠商資格規定均為一般廠商資格規定,無廠商特殊資格規定。

⒉被告並未參予審標,被告僅依契約規定列席被詢,不負審查特定廠商資格之責。比較營建法規規定「各機關得委託技術服務項目」(法院書證143)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服務項目」( 法院書證002),即可得知主辦工程機關並未委託漢茵公司辦理審標(廠商資格審查工作)。依招標紀錄表(法院書證001)、開標標單紀錄(法院書證210~213)、及開標事實過程均可證明被告並未參加審標工作,當然無負責協助投標廠商特殊資格審查工作。99年11月30日證人S○○在鈞院交互詰問時,亦確認調查卷3至7頁之合約,漢茵公司並無審標之職責(院卷24 P2~2頁反)。

⒊海安路工程之施工標,被告C○○並未借牌圍標。起訴書欠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投標廠商押標金來源之運作、海安路工程興建案有圍標之事實及被告有參與圍標之行為。退萬步言,本案縱有借牌陪標行為,行為時係81年1月7日,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始修正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因此本案行為時並無處罰借牌陪標之行為。

⒋聯合承攬為大型營造工程發包之趨勢。

㈢本院之判斷:

⒈【即起訴事實貳、四】聯合承攬部分:

⑴依據漢茵公司製作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上記載「本工程係土木建築、水電、空調、中央監控、消防等五項工程廠商聯合承攬方式招標。凡具下列資格之營造廠商,須與符合資格之水電、空調、中央監控及消防工程廠商,提出聯合承攬切結書,並經地方法院認證始能投標,五項工程廠商不得重履切結」等語(見偵15卷第179 頁),可以證明C○○訂明海安路營造標投標廠商必須聯合承攬,及聯合承攬所有廠商不得重履切結之事實。

⑵本件事發時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曾於82年3 月間發文予台南市政府,就海安路工程必須聯合承攬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應予敘明等語(見偵16卷第269、270頁)。因此足認被告C○○辯稱聯合承攬為當時台灣大型工程發包之趨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照上揭聯合承攬之規定,承包廠商須聯合其他廠商聯合承攬,廠商彼此間必須互相協調工作範圍、投標金額及事後之利益分配,自然較單獨一家承攬困難度大增。

⒉【即起訴事實貳、五】圍標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興松公司董事長辰○○:

①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Ⅰ陳帝國的確有找興松公司參與海安路工程投標(見本院15卷第121頁反面);聯合承攬的消防、空調、自動控制這些廠商都是陳帝國找來的,我們只負責土木部份(見本院15卷第122頁)。Ⅱ我有向陳帝國明確表示說興松公司不想再參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投標,(其後改稱)我不能單獨講是或不是....這樣會被人打,所以我們講很多原因說押標金不夠,明白表示很多推辭的動作(見本院15卷第123頁)。Ⅲ標價總額3,666,500,000元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決定我土木部分,其他水電、消防、空調都是陳帝國在決定的(見院15卷第123頁反面)。Ⅳ興松公司押標金最底下一行(提示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工程押標金清單,見偵7卷第11頁最下方),興松公司押標金付款行處那一欄有2張押標金支票,1張玉山銀行0000000(支票號碼)、面額125,000,000元,1張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支票號碼)、面額45,000,000元支票,2張支票共170,000,000元的押標金,不是興松公司自己拿出來的,這2家銀行之前沒有往來,也不是我向O○○的上大公司借來的,是陳帝國去張羅來的(見本院15卷第124頁)。等語。核與其於92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興松公司於82年3月18日,確實有指派馬中雄參與海安路工程投標,這是致業營造陳帝國找我合作,我原來同意,但後來發現須聯合水電、消防與空調等部份一起承攬,而陳帝國找來承作的水電、消防與空調等工程的公司,我均不知悉,事前也未開任何協調會。於是我在投標前就向陳帝國婉拒,但陳帝國要求我賠償他的損失才可退出,我藉詞向他表示沒有錢,押標金170,000,000元是陳帝國處理的,我沒有提出(見偵12卷第23、24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信。

⑵證人即82年間任職於華升公司業務部,擔任投標文書工作之B○○: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玉山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25,000,000元及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45,000,000元,這2張支票為何會供興松公司投標時之押標金使用,並稱:我只見過華升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云云(見院15卷第64頁)。然參酌證人B○○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O○○之母黃李葉)、上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O○○,2家公司雖然他們登記的地方不一樣,但在同一個地址辦公,所以不論是華升公司或是上大公司要標工程,都是我一個人在辦的業務(見本院15卷第62頁)。可以推論不論華升公司或上大公司,舉凡因投標工程所須支付之支票,均應經證人B○○之手才是,況上揭2紙支票之聲請人確均係上大公司,亦為其所不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上揭2張支票為何會供興松公司當作押標金使用云云顯有不實,而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時任聯合公司總經理之侯由坤,於92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泉安公司來找我的,因他們投標家數不夠,需要水電、消防廠商來陪標,有一個主標要有水電,消防聯合承攬出去才算符合,我不知與誰聯合承攬等語(見偵16卷第296頁反面、第297頁),核與其於92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前揭圍標之事實當可認定。

⑷本件押標金支票及流向部分:

①華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由時任華升公司業務部擔任投標文書職務之B○○為發票人,以上大公司支票支付(發票人:上大公司、發票日:82年3月22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70,000,000元),此有: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2年1月23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轉帳資料、往來明細等件可證(見偵7卷第81至86頁)。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2年2月21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大公司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影本(見偵7卷第89至101頁反面)。Ⅲ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2年3月4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票號0000000面額170,000,000元台支之資金存入帳戶、82年3、4月存款明細分戶帳暨該資金存入後至82年4、5月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

②興松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由:Ⅰ上大公司玉山銀行之支票支付(帳號:2859、票號:0000000、金額:125,000,000元),此有:A台灣銀行營業部㈠92年1月16日營一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偵6卷第141至143頁)。B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2月24日玉營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申請人上大營造相關資料(見偵6卷第145至153頁)。可證。Ⅱ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付(帳號:947、票號:0000000、金額:45,000,000元),此有:A台灣銀行營業部㈠92年1月16日營一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偵6卷第165、166頁)。B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2年1月22日92僑銀松字第1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放款及往來明細(見偵6卷第168至184頁)。C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2年2月24日92僑銀松字第28號函,所附上大公司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6卷第187至212頁)。可證。

⑸證人即開立公司負責人宙○○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理中雖證稱: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云云,然參酌其於9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開立公司與泉安公司聯合承攬海安路工程是空調部分,與興松公司是水電等語(見偵15卷第180頁反面)。

②開立公司除擔任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空調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外,亦擔任興松公司前揭水電工程、中央監控工程之聯合承廠(見偵15卷第196頁)等語。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與本院審判中不符,而本件距事發當時已經8年餘,記憶不清本屬當然,其先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足以證明開立公司確有同時擔任泉安公司與興松公司聯合承攬廠商重覆切結之事實。

⑹依海安路工程營造承包投標之標單可知:

①泉安公司具名投標之聯合承攬廠商有:Ⅰ中興公司(水電工程)Ⅱ承安公司(消防工程)Ⅲ開立公司(空調工程)Ⅳ漢偉公司(中央監控工程)

②興松公司具名投標之聯合承攬廠商有:Ⅰ開立公司(水電工程)Ⅱ聯合公司(消防工程)Ⅲ中興公司(空調工程)Ⅳ開立公司(中央監控工程)。

③華升公司具名投標之聯合承攬廠商有:Ⅰ榮電公司(水電工程)Ⅱ正德防火工程公司(消防工程)Ⅲ泰盛企業公司(以下簡稱泰盛公司)(空調工程) Ⅳ泰盛公司(中央監控工程)。

④端明公司具名投標之聯合承攬廠商有:Ⅰ大順行工程公司(水電工程)Ⅱ三崎公司(消防工程)Ⅲ國祥冷凍機械公司(空調工程)Ⅳ漢偉公司(中央監控工程)。可知:

①中興公司同時為泉安公司水電工程與興松公司空調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

②開立公司同時為泉安公司空調工程與興松公司水電工程及中央監控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

③泰盛公司同時為華升公司空調工程與中央監控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

④漢偉公司同時為泉安公司與端明公司中央監控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此由各公司投標之標單上輕易可知,顯然均違反上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五項工程廠商不得重覆切結」之聯合承攬條件。

⑹綜上,被告C○○於漢茵公司在海安路工程發包投標須知中以補充說明書之方式,限制營造承包廠商須以聯合承攬及不得重覆切結之條件及案外人陳啟禮於市府公告招標前,透過致業公司負責人陳帝國,找華升公司、興松公司參與陪標。華升公司及興松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均由華升公司之關係企業上大公司支付及上揭投標廠商重覆切結之事實,均可證明。

⒊【即起訴事實貳、五部分】決標部分:

⑴上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本件工程招標係採「合併領標、合併寄標並以合計總價決標」之方式投標,聯合承攬廠商間底價互通,同時參與不同公司之聯合承攬,將使重覆參加之投標公司之底價外洩,顯有圍標之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證明。

⑵台南市政府開標當日到場之人,有開標上級主管機關即主標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午○○;職司投標廠商一般資格審查之主辦機關審查人員F○○;職司工程開標監標業務之台南市審計室稽查人員黃宏璋等人,竟均未查明前揭廠商重覆切結之情形,顯有圍標之可能,而未依當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之規定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逕行宣布由泉安公司具名之聯合承攬廠商,以3,197,100,000元得標順利取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承包權。此有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標單」4紙(華升公司標價總額為3,438,600,000元、興松公司標價總額為3,666,500, 000元、泉安公司標價總額為3,197,100,000元、端明公司標價總額為3,488,800,000元,以上分見偵9卷第103至106頁)等件可證。

⑶被告C○○雖辯稱,其僅於開標現場列席,不知上揭圍標情事云云。然依漢茵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條第8項規定,乙方即指漢茵公司應辦理之業務有「協辦招標列席開標及協訂工程合約手續」等,即指漢茵公司於招標過程中非但僅列席而已,尚須協助市府辦理招標。被告C○○既自訂上揭投標須聯合承攬,及各投標廠商不得重覆切結之規定,且於招標時親自到場(參台南市政府招標紀錄表上被告C○○之簽名,見調卷第2頁最下方),如何可能不審酌投標廠商之標單(華升公司標單見偵9卷第103、118頁、興松公司標單見偵9卷第104、119頁、泉安公司標單見偵9卷第105、120頁、端明公司標單見偵9卷第106、121頁)及相關資料。而上揭重覆切結之情形,於標單上一望即知,被告C○○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謬而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即時任台南市工務局局長之午○○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中證稱:一般委託其他單位設計監造的話,在開標的時候就會請設計、監造單位來協助審標,海安路工程是委託漢茵公司設計監造,所以在開標時,按照一般工程的標準,漢茵公司會來協助「審標」等語(見本院15卷第82頁反面)。足認漢茵公司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條第8項之規定,非但應列席開標,且應協助台南市政府開標承辦人員實質審標,被告C○○辯稱:未實質審標,不知重覆切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台南市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之F○○:於99年8月1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招標的特殊條件(指聯合承攬)應由主辦單位或設計單位來審查;設計單位是C○○等語(見偵15卷第74頁)。核與其於92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關於開標公告對於特定資格要求,我們不予審查:通常是由主辦單位找設計單位審查等語(見偵9卷第100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時任台南市工務局局長之午○○上揭證言一致,當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C○○確有實質審標之責任,自應明知上揭聯合廠商重覆切結、圍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C○○確實明知上揭重覆切結之事實,而未告知台南市政府辦理開標人員;及泉安公司承攬海安路營造工程圍標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至公訴意旨稱:三崎公司(證人庚○○92年7月3日之證言欠缺證據能力)、端明公司均為陪標廠商乙節,因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方法而無法證明,附此敘明。【即起訴書所載事實

貳、三、四、五部分】

四、【即起訴事實伍、一、二】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C○○、P○○於泉安公司得標後,明知漢茵公司為台南市政府委託之監造單位,應中立執行公務,竟承前開工程舞弊之犯意,以承安機構工程總顧問之地位,積極介入泉安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人員之招募、任用及管理,並與泉安公司派駐於工地之主管人員H○○共同主持泉安公司工程之分包業務,且違反監造單位之監督職責,以漢茵公司名義私下向施工單位(即泉安公司)承包其應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製作業務及工程施工中回饋分析業務,再由C○○藉P○○名義,向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禮索取3千萬元費用,極盡球員兼裁判之能事。」【以上即起訴事實伍、一部分】。於82年下半年起,C○○即分別以漢茵公司及泉安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招募工程人員,先由C○○親自面試,以漢茵公司之名義招募H○○進入漢茵公司擔任處長一職,於2、3個月後,始由C○○告知H○○係為泉安公司地下街工程工作,職稱為泉安營造南部施工處處長,負責新進人員訓練、分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計畫書製作、現場施工安排、協助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民眾宣導等工作。後H○○再承C○○指示,陸續以漢茵公司名義為泉安公司招攬工程人員,並由C○○、丁○○、H○○進行面試,以此方式招攬之工程人員計有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戌○○、黃○、王素秋、陳瑞琳、陳寶華、X○○、李泰穎、張益彰、唐文堂、王又君等人,其等均於漢茵公司工作約2星期後,於泉安公司承包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時,即被派往泉安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地現場工作,所支領之薪資於任用開始即均由泉安公司支付。」【以上即起訴事實伍、二部分】。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C○○辯稱:

⒈我因受時任國策顧問、台視董事長、中華職棒協會理事長及承安公司榮譽董事長陳重光之多次邀約,於80年7月至81年6月間到承安公司協助工程施工等工作,受聘名義為工程總顧問,實為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五股段28、29標工程專案管理工作,有專案管理費之約定。我於81年7月以後未即再擔任承安機構任何職位。

⒉漢茵成立營造部門登報招募人員。泉安得標後因其他工地未結案亦須招募人員,而且地下街工期甚緊迫,陳重光董事長因處理棒球之事到台南時,拜託C○○幫助泉安公司招募工程師及介紹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順利進行。

⒊泉安公司於82年8月16日海安路工程正式開工前,因泉安公司工地工務所尚未搭建完成,遂於82年5月間至82年7月間,分租漢茵公司辦公大樓同樓層(3樓)辦公,泉安公司並派X○○進駐,租期約2個月,工地工務所施工完成後即搬離。泉安新招募人員在泉安上班,僅因同棟大樓之3樓分租而故意扭曲之。其中X○○為泉安原台北派駐人員非招募人員。海安路工地工務所完成後即全部搬至工地辦公。既然從任用開始均由泉安支付薪資,並無必要以漢茵名義招募員工。招募人員屬泉安公司,辦公室集中在同一室,費用由泉安支付,工作亦獨立。

⒋H○○從招募開始均為泉安公司人員,且由泉安支薪,可查證薪資表或繳稅資料證明之。

⒌泉安公司北部工地未完工,主要工程人員無法南下。漢茵公司擴大漢茵營造及漢茵建設之業務,招募工程人員。承安機構一方面派X○○、徐魁龍、周紹隆等人代表總管理處先行南下,一方面亦辦理招募工程人員。因工地工務所尚未施工完成,泉安公司分租漢茵公司同一層樓之「D室」,漢茵公司使用「A 、B、C」室。

⒍泉安公司委託漢茵公司代表訓練新進人員工程實務。新徵工程人員及總管理人員X○○、徐魁龍、周紹隆等管理人員及應聘工程員均由泉安公司直接支薪,並非由漢茵公司僱用。H○○應徵後培訓為泉安公司南區工程處處長人選,自82年4月1日試用至82年5月1日,報知總經理吳金明試用至海安路工務所成立,由泉安公司考核後再正式派任。

⒎H○○應徵進入泉安公司,於82年4月1日開始試用。82年3月23日海安路工程開標,82年4月27日市府與泉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82年4月30日申報開工即立刻辦理停工。泉安公司主要工程人員在北部工程尚未結案,無法南下。僅先派承安公司管理處人員X○○、徐魁龍、周紹隆等人南下,總經理吳金明及其特助朱焱山、資材部經理陳豐從、財務Q○○不定時南下督導。

⒏82年8月16日泉安公司工地工務所施工完成,於82年8月21日泉安公司搬離租用大樓辦公室,遷入工地工務所辦公,訓練項目及新進人員之編置由泉安公司自行參考推薦書內容辦理任聘手續等詳參偵23卷內調查卷448頁、451頁及449頁,即82年8月23 日漢茵公司備忘錄和管理部人事組第0031號公告、及82年5月29日漢茵公司會議紀錄及備忘錄。泉安公司新進人員訓練及推薦書等資料均交由承安機構X○○收執。

⒐綜上,在82年5月15日至82年8月16日泉安公司新進人員和漢茵公司新進人員在同樓同層辦公期間,漢茵公司人員監督泉安公司新進人員依照工程合約規定製作施工計劃亦為督導之工作。漢茵公司執行委託契約規定的工作,亦非法所不容。

㈢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即承安公司人事部主管天○○,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C○○一直是承安公司總顧問,在海安路的工程中也是擔任承安公司的總顧問(見院25卷第5頁、第8頁反面);證人戊○於92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即指海安路工程當時)C○○為承安機構之總顧問等語(見偵8卷第189頁)。此外證人即興松公司負責人辰○○,於100年8月9日(見院24卷第109頁)、證人即漢茵公司設計、監造部門工程師及監造組組長U○○於100年8月9日(見院19卷第147頁);證人即被告H○○於100年1月25日(見院17卷第163頁反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C○○於海安路工程發包及施工期間擔任承安公司工程總顧問乙職,此外復有諸多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C○○擔任承安公司總顧問乙職,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C○○辯稱其於海安路工程期間,未再擔任承安公司總顧問乙職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C○○坦承案外人陳重光拜託其幫助泉安公司招募工程師及介紹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並坦承其為泉安公司招募人員及上揭招募之人員原係在漢茵公司相同處所辦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82年間於承安公司總管理處擔任副總經理兼總務職務之王伯銘:

⑴於9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

①海安路的事我不能插手(見偵15卷第233頁);承安公司初期海安工程,全都由C○○主導,公司其他的人很難參與,包括我及泉安公司總經理吳金明都一樣(見偵15卷第233頁反面)。

②C○○先替泉安公司訓練一批人,再由這些人去處理先期的籌備事務(見偵15卷第234頁)

③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言實在(見偵15卷第232頁反面)。參王伯銘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

①C○○處理泉安公司地下街工地事務,不必與承安公司任何人討論....他們都聽C○○的命令(見偵15卷第229頁)。

②泉安公司地下街籌備事務,包括第一批人員,包含施工處處長H○○在內的應徵、訓練與指派....,都是C○○安排處理。等語,二者相符,足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C○○確曾涉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訓練、任用、管理、分派之業務。

⒋證人即化名陳大文之人(年籍資料詳卷,下同):

⑴於91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

①C○○與泉安公司往來密切我確定。

②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的證言均實在。(見偵20卷第152頁反面)

③工程人員統一由漢茵公司面試(見偵20卷第153頁反面)。等語,參陳大文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C○○與承安公司關係密切(見偵20卷第149頁反面);曾與丁○○面試一批工程人員,後來大部分人員分派到泉安公司擔任海安路工程的監工;只有少部分留在漢茵公司(見偵20卷第150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之證言可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C○○上揭介入泉安公司人員之進用、分派。

⒌證人H○○:

⑴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82年初是C○○應徵我之後才去泉安公司工作;我報到的時候先做漢茵公司所監造的工程監工,1個月以後,才由C○○跟我說開始做海安路工程處處長的工作(見院18卷第179頁反面)。

②我在做泉安公司南區施工處處長的時候,受C○○的指示對外招募新進的人員進來(見院18卷第179頁反面)。

③對外招募員工不是我登報的,完全是漢茵公司的一些人去登報的,報上是用哪一個公司名稱登記的我不知道,但是應徵進來(見本院第179頁反面)了以後,全部在漢茵待了1個禮拜或2個禮拜以後,再轉到泉安公司來做分工訓練,編配任務;我也有擔任面試者的角色(見院18卷第180頁)。

④我面試時跟他們講是海安路工程所需要的員工,但要錄用的話還要經過C○○的同意(見院18卷第180頁)。

⑤負責面試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丁○○跟C○○;我們面試完以後全部要送C○○來核定(見院18卷第180頁)。

⑥我去的時候戌○○(泉安公司施工組組長,見偵13卷第282頁、院18卷第180頁反面)已經在漢茵上班了(見院18卷第181頁)。

⑦我在泉安公司的任職期間應該是82年4月1日到82年9月25日,當時是泉安公司登報要找人,我去應徵;面試我的是漢茵公司的C○○先生(見院21卷第64頁正反面);我剛到漢茵公司的那一個月,工作的內容是在做漢茵公司的事情(見院21卷第65頁);一個月以後,C○○跟我講說正式為泉安公司的人(見院21卷第64頁反面)。

⑨我剛到泉安公司,初期的辦公地點是在中華東路二段73巷23號1樓;這個地方不是泉安公司的辦公室;是漢茵公司的辦公室(見院21卷第64頁反面)。等語,核與其

⑵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82年下半年,我到漢茵公司應徵處長,職務由C○○對我面試錄取。

②剛開始不知為泉安公司工作,2、3個月後,C○○告知我係為泉安公司地下街工程工作,他叫我任泉安公司南部施工處處長。

③當時漢茵公司與泉安公司在台南市中華東路關帝廟對面一棟大樓的3樓合署辦公(以上均見偵13卷第59頁)。

④因C○○也是泉安公司的總顧問,我直接承受C○○命令行事,所以都要經C○○同意,才能定案,我要跟泉安公司報告聯絡任何事項,都只要經C○○決定即可( 見偵13卷第60頁正反面)。以上供述相符,當可採信。

⒍證人戊○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我在漢茵公司任職期間,有跟H○○共事過;我和H○○,在地下街工程發包後,大概1、2個月期間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過(見院20卷第172頁正反面)。到底是何人找H○○進漢茵公司任職我不是很清楚,但當初有登報紙(見院20卷第173頁反面)。

②我在漢茵公司有跟戌○○在漢茵公司當同事過;戌○○與我的上班地點相同;他在工程部(見院20卷第173頁)。戌○○進入漢茵公司的管道應該也是從報上得知(見院20卷第174頁)。

③陳寶華有和我在漢茵公司共事因為是他土木技師,所以我對他印象比較深刻,也在工程部,但時間我不太確定(見院20卷第173頁反面)。

⒎證人即時任泉安公司現場監工之己○○:

⑴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大約82年5月到7月左右,有在漢茵公司任職過;82年7月離開漢茵後到86年1月左右,在泉安公司任職(見院22卷第111頁)。

②我們原本剛應徵時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應徵完後到漢茵公司,7月份左右他們就有讓我們自己去選擇要到營造廠,還是顧問公司(即指漢茵公司),當初我選擇到營造廠(即指泉安公司)(見院22卷第111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於82年4月間看報紙,某顧問公司在應徵人員,在漢茵公司由該公司應徵錄用;在該公司位於台南市中華東路辦公了2個星期;一位工務部主管問我現有無特定業務,我說還未指派業務,他指定我到海安路工程做地質鑽探的監工(見偵13卷第57頁反面)。

②X○○與我同時在漢茵公司辦公,後來都轉到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工作(見偵13卷第58頁)。

⒏證人即時任泉安公司施工組組長之戌○○,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

①我81年間退伍之後確實係向漢茵公司應徵,而非向泉安公司應徵,沒有人指派我從漢茵公司到泉安公司,到泉安公司是自己的生涯規劃;我有辦離職(見本院22卷第10頁反面)。

②我到泉安公司有經過總經理面試(見本院22卷第11頁)。云云。然參酌其於戌○○於92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

①我81年9月間退伍,即到漢茵公司任職,擔任監造工程師;82年間泉安公司取得地下街工程施工標後,我與漢茵公司人員H○○、己○○與黃○等人,奉漢茵公司老闆C○○之命,一起到泉安公司任職,負責地下街工程事務。

②我在泉安公司一直都擔任施工組組長職務,負責工地施工,同組組員CCP部分為己○○、連續壁部分為黃○。等語,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言迥然不同。而本院參酌:

①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距事發當時已近20年,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距事發當時僅約10年,依常情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

②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被告C○○並未同庭接受訊問,戌○○較無壓力,真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於本院審理中直接面對被告C○○,須承受較高之人情壓力,恐有推諉之情。

③再參酌證人戌○○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你為何於92年7月24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有提到你還有H○○、黃○等人奉漢茵C○○之命到泉安公司任職時,證人戌○○改稱:「當初是認為說原來是我們暫時借漢茵公司的辦公室,那時地下街工務所還沒有完成」云云(見本院22卷第10頁反面),顯係供稱其自始即在泉安公司工作,而非於漢茵公司工作,與上揭證稱自願自漢茵公司辦理離職至泉安公司工作云云又互相矛盾。因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認為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回復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⒐證人即時任泉安公司工程師之黃○:

⑴於10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在82年3月24日去漢茵公司工作的(見院19卷第94頁反面)。

②沒有泉安公司的人跟我面試(見院19卷第96頁)。

③那時有很多人同時間下工地,不是特別針對我叫我去工地,是整批人去工地,我是其中一個(見院19卷第97頁)。

⑵於100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到泉安公司時沒有公文,大家講說什麼時候搬到工地而已,我們的想法可能是下工地,可是下工地後卻變成泉安的員工。當初從漢茵辦公室搬到工地現場時並沒有講的很清楚(見院19卷第114頁)。

②我不記得是不是奉C○○之指示到泉安公司,我在偵查中說:是奉C○○的指示到泉安公司等語,當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見院19卷第114頁正反面)。已證明其原係漢茵公司之員工,嗣後被調至泉安公司工作之事實。

⒑又證人H○○、戌○○、己○○、黃○、陳寶華、X○○等人,於82年5月間均任職於漢茵公司工程部,此有漢茵公司員工通訊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20卷第92頁)。此外復有漢茵公司82年8月23日公告(發文編號0031、發文單位:管理人事部)內容說明一記載:「因泉安營造公司海安路地下街之工務所已完成,故自82.08.23日起,遷出向漢茵公司租用之辦公室等語,足以證明泉安公司確曾與漢茵公司同處辦公。又說明二記載有關「泉安公司委託漢茵公司辦理新進人員之訓練工作,至今已完成」等語。及依漢茵公司82年9月7日函承安公司董事會名為「承安關係企業營造事業部董事會」之函文「2」記載「....本公司在代訓期間是為主人,貴公司來訪是為客人,即誤導代訓人員....」等語,均足以證明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招募、訓練員工之事實(見調卷第462頁反面)。

⒒綜上所述,足認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任用、訓練、分派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公訴人稱漢茵公司招募王素秋、陳瑞琳、李泰穎、張益彰、唐文堂、王又君予以訓練之後派任至泉安公司工作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此敘明。【起訴事實伍一、二部分】

五、【即起訴事實伍、三】介入泉安公司分包業務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介入泉安公司分包工程㈠土木部分工程項目之分包,諸如工地工務所組合房屋工程,甲種安全圍籬、活動圍籬工程,地質鑽探工程,CCP高壓灌漿工程,結構分析、施工法、鄰房沈陷評估、施工圖製作及安全觀測等顧問及試驗工程、國外進口材料之訂購,基準點測量工作,鋼筋材料之採購,預拌混凝土之採購,鋼筋續接器採購、連續壁工程、袋裝水泥採購、及工程告示牌工程等等,均由C○○主持分包工作,並呈請陳啟禮決定。㈡水平支撐工程原有『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伊福公司)、『有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有成公司)、『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以下簡稱農工公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公司)等多家廠商報價,惟因報價均偏高,C○○遂明知私下與其接觸且報價較低之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得興業公司),本身材料不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需,需對外租用,應不適合為簽約廠商,仍仲介該公司負責人L○○,至台北承安機構和陳啟禮、泉安公司負責人林寶堂等人見面,由L○○單獨和陳啟禮等洽談承包價格,之後來得興業公司以208,120,000元之價格承包水平支撐工程。㈢安全觀測部分,經多家廠商報價競標,三聯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原未得標,嗣因與漢茵公司合作較久且配合度較高,於報價半年後,始由C○○選定三聯公司為承包廠商。C○○並與三聯公司總經理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三聯公司僅負責安裝觀測儀器、定期收取觀測資料等,無須負責回饋分析,回饋分析部分將轉包予漢茵公司,其等並協議日後漢茵公司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向泉安公司追加『自動化量測系統』時(費用7百萬元),仍由三聯公司承作並逕行吸收該7百萬元之設備費用,再使三聯公司提高簽約價額,由三聯公司南部業務課長未○○在『監測儀器折舊費及租金』、『觀測人員費及交通費』、『電腦資料處理及監測報表提報』、『總報告費』及『分析人員費』等項目中虛列項目及浮報價額作為補償,將合約總價由原報價之2,100餘萬元提高為34,300,000元(含稅)。㈣土方工程部分,泉安公司南部施工處處長H○○原已和選定之廠商談妥一立方公尺價格為93元,嗣土方業者李明雄透過C○○以每立方公尺105元之價格取得工程承包權。㈤鋼筋材料部分,由C○○自行與松根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根公司)議價後交由泉安公司處長H○○辦理簽約手續。㈥連續壁施工部分,有8家廠商提出報價,經泉安公司處長H○○議價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300元,其中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陸公司)報價3,000餘元,經議價後亦僅能降至2,800元。因依工期及工作量需要11部連續壁挖土機同時施作,報價廠商無一有如此大之規模,H○○乃向C○○建議與其中3家廠商同時簽約,惟後經C○○指定由報價最高之漢陸公司一家單獨承攬。㈦預拌混凝土部分,台南市有多家廠商前來報價,依每家公司之產能觀之,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數量應無法由一家廠商單獨提供大底施工時一個工區之混凝土需求量,泉安公司處長H○○建議與其中4家廠商簽約,惟C○○亦僅指定與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南公司)簽約。H○○於簽約時發現,信南公司於簽約時所陳報之單價,均高於原先其議價時信南公司所報之單價。原議價時2,000磅為每方1,120元,3,000磅為每方1,320元,4,000磅為每方1,520元,簽約時每一種磅數之單價皆高出原議定價格300多元。」等語。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C○○辯稱:

⒈泉安得標後因地下街工期甚緊迫,陳重光董事長因處理棒球之事到台南時,拜託C○○幫助泉安公司介紹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並未介入泉安公司之分包業務。

⒉C○○接受承安公司之請託,介紹開工前期施工所需的部分小包約4、5項工程專業廠商給泉安公司總經理吳金明後,由專業工程小包依施工說明書規定將施工方法、施工計劃、工程履歷、轉包工程之價值等資料,依施工說明書規定提送漢茵公司審核。審核重點加註專業工程評語,但是轉包工程之數量及單價不在審核範圍,小包轉包工程金額本應由承包商自行決定。漢茵公司將審查結果提供泉安公司,係依工程合約規定之監督事項辦理,並非違法介入泉安公司分包作業,檢察官起訴事實顯有誤會。

⒊82年5月至82年8月期間,泉安公司採購事務由吳金明統一辦理,不可能交由尚未正式派任之H○○辦理小包選商議價,亦不可能由H○○用泉安公司大小章辦理工程合約,H○○證詞顯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

⒋82年8月18日泉安公司海安路工務所成立後,所有工程專業和工程材料的小包選定均由總經理吳金明親自在工務所統一辦理。鈞院100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8、59頁,證人甲○○證稱:「採購事務由總公司統一採購,我們這邊需要的話必須要填單子回總公司。實際狀況都是台北總公司在負責採購,因為他們下來詢問我們工地需求、數量及規格。我們工地裡面有一位行政在負責聯繫,幾乎都是傳真回總公司,總公司再派人或傳真下來,可否都是總公司在決定,那時坐鎮台南市工務所是副董事長王天賜。」足證被告並未介入泉安公司之採購業務。

⒌原漢茵公司提送市府之預定工期為1,100工作天,市府發包時自行變更為780工作天,相差320工作天,工期十分緊迫。C○○告訴H○○之工作為開工準備,所有職掌範圍僅限於施工計劃書製作,工程數量計算,工程合約含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研析,這些工作就需時6個月以上。至於小包尋商之工作為承安公司總管理處採購發包委員會及吳金明之職掌範圍,根本不可能交由H○○負責。

⒍H○○欺騙吳金明,表示C○○曾授權辦理小包尋商及訪價,並且在工務所繼續約談小包及報價,並將其製作的偽造泉安公司小包合約,及報價資料提交吳金明。H○○尚另由管道即承安公司管理部人員徐魁龍,於82年8月20日提供不實小包合約及報價資料給管理部轉交資材部經理陳豐從(參鈞院100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0頁第14至18行)。總經理吳金明於82年9 月25日將H○○調回泉安台北總公司。

⒎82年9月27日上午,漢茵公司丁○○接獲台北漢陸公司傳真,說明H○○因為在原高雄市工地收取小包賄賂2千萬元,被其公司發現而開除。得到證實後,泉安公司撤除H○○職務,並限令82年9月27日下午5時前離開泉安台北辦公室。

⒏承安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王伯銘及資材部經理陳豐從調查H○○提交資料所列廠商及報價資料,並參考C○○提出的說明資料,最後發現H○○所提泉安公司小包工程合約係屬偽造,廠商報價資料亦非正確。泉安公司的大小章均放置於台北泉安公司辦公室由董事長林保堂保管,偽造的泉安公司小包合約都沒有泉安公司用印,且H○○提交的小包報價資料,這些廠商告知均為H○○個人所為,從未和C○○有任何價格討論。

⒐82年11月17日陳豐從提出調查報告(100年7月12日被告C○○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書證二,院卷19第34至60頁),指出「台南地下街工程先前由於原處長H○○自訴內容之誤導,以致於事情之處理有偏差,現今所有之誤解均已澄清,並對本人現諸文字報告深感歉意」,並由王伯銘簽署後,交承安公司總裁陳啟禮。

㈢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即82年間於承安公司總管理處擔任副總經理兼總務職務之王伯銘:於9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言實在(見偵15卷第232頁反面)。參酌王伯銘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

①泉安公司地下街..初步的發包作業等,都是C○○安排處理。

②發包事務均由C○○持續主導,承安公司辦理發包事務人員僅是執行簽約事務而已(見偵15卷第230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C○○確曾涉入泉安公司發包業務之事實。

⒉證人即化名陳大文之人:於91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

①C○○有介入泉安公司關於海安路的工程,對於下包的發包事宜。

②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的證言均實在。(見偵20卷第153頁),而陳大文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C○○有介入泉安公司關於海安路工程下包發包的相關事宜,廠商都跟C○○聯絡(見偵20卷第153頁)。二者供述相符,當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工程發包工作。

⒊介入地質鑽探與CCP高壓灌漿工程部分:

⑴證人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CCP高壓灌漿施工的部份,是由C○○直接找大合公司來議價,沒有經過報價(見院18卷第189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時任大合公司之負責人宇○○於100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漢茵公司曾委託我們去做地質鑽探(見院20卷第69頁反面)。

②我在業界有相當的程度,所以郭先生才介紹給我們作CCP的工程(見院20卷第70頁反面)。

③大合公司「海安路地下街CCP工程發包~施工之過程」手稿(其上記載本案經郭教授推荐承包等語),上面記載「宇○○6月4日」(見調卷第476頁),這是我的筆跡(見院20卷第71頁)。

⑶證人時即任大合公司工地主任之子○○於10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手稿(指上揭「海安路地下街CCP工程發包~施工之過程」手稿,見調卷第476頁)最後1頁的簽名是我簽的(見院21卷第157頁反面);上面也有宇○○的簽名,經他看過;這個手稿上的字跡是我的(見院21卷第158頁);我在手稿上會記載說「本案經郭教授推荐承包CCP工程」是聽老闆宇○○說的等語(見院21卷第158頁正反面)。核與上揭證人宇○○之證言相符,當可採信。

⑷此外復有上揭記載「本案經郭教授推荐承包」等語之「海安路地下街CCP工程發包~施工之過程」手稿(見調卷第476頁)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泉安公司未經廠商報價之程序,由被告C○○介紹大合公司分包泉安公司地質鑽探及CCP高壓灌漿工程之事實。

⒋介入水平支撐工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關於海安路工程下包水平支撐的部份,我記得台北有一家廣伊福,另外台南有一家特勝來報價。(見院18卷第181頁反面)。

⑵證人即時任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之L○○: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承包泉安公司的安全支撐工程,在台北市的凱悅飯店和泉安公司簽工程合約,在凱悅飯店內有C○○及已死亡的李明雄(見院24卷第50頁反面)。核與其於86年8月22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①因當時支撐工程有幾家廠商前往估價均在280,000,000元以上,約82年12月下旬,C○○即透過我朋友即已經過世的李明雄(即水龜工程行負責人),找我前去估價(見偵11卷第224頁正反面)。

②於83年1月6日在C○○的引薦下,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與泉安公司簽立合約書(見偵11卷第225頁)。及於92年7月11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是在C○○、P○○、李明雄之陪同下於83年1月6日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與泉安公司資材部人員簽約(見偵11卷第235頁)。等語,三者間供述相符,足認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簽約前均係和被告C○○接觸,係C○○決定由其和泉安公司簽約等語足堪採信。可以證明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分包水平支撐之事實。

⒌介入安全觀測工程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三聯公司總經理之卯○○,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三聯公司與泉安公司的海安路安全監測合約,是我代表三聯公司去簽約的(見院19卷第153頁反面)。

②有一天C○○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聯絡,他說在台南會有一個比較重大的工程,因為附近很多比較敏感老舊的房子應該需要監測系統(見院19卷第153頁反面)。

③是在C○○跟我聯繫以後,泉安公司才跟我詢價(見院19卷第154頁);後來泉安邀請我們報價,根據泉安公司給我們的單價分析表我們去標,結果我們沒有標到這案子(見院19卷第156頁)。

④我記得第一次去見C○○好像是在考試;簽約前我們見面約2至3次(見院19卷第154頁反面)。

⑤簽約前除了漢茵公司外,沒有和其他公司洽談過這些工程上的事情(見院19卷第154頁反面)。

⑥後來過一陣子,泉安來找我們說還是希望借重我們在台灣工地的經驗跟實務,希望我們重新報價一次,後來才演變成他們找我們去簽約,我就就近在台北跟他簽約(見院19卷第156頁)。證明係被告C○○主動找三聯公司探詢安全觀測工程事宜,泉安公司始邀三聯公司報價、三聯公司報價後未標到安全觀測工程之事實。又證人卯○○雖未證稱泉安公司嗣後主動找三聯公司承包安全觀測工程係經被告C○○授意,然參酌被告C○○對於泉安公司安全觀測工程關心之程度及主動邀約三聯公司探詢之舉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一般簽約報價以後他們會用掛號寄到漢茵公司裡面那個秘書許以欣收,收到以後全部送給C○○決定等語(見院18卷第184頁反面),已足認嗣後泉安公司主動邀約三聯公司承作海安路之安全觀測工程,應係C○○之決定。

⑵就公訴意旨稱:被告C○○與三聯公司總經理卯○○約定,三聯公司僅負責安裝觀測儀器、定期收取觀測資料等,無須負責回饋分析,回饋分析部分轉包予漢茵公司,其等並協議日後漢茵公司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向泉安公司追加「自動化量測系統」時(費用7百萬元),仍由三聯公司承作並逕行吸收該7百萬元之設備費用,再使三聯公司提高簽約價額,由三聯公司南部業務課長未○○在「監測儀器折舊費及租金」、「觀測人員費及交通費」、「電腦資料處理及監測報表提報」、「總報告費」及「分析人員費」等項目中虛列項目及浮報價額作為補償,將合約總價由原報價之2,100餘萬元提高為3,430萬元(含稅)乙節【即起訴事實伍、三㈢所示】。經查:

①三聯公司是否應做回饋分析:Ⅰ經本院將本件工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稱:「回饋分析」通常並未硬性規定由何方製作。根據現場安全觀測資料,本工程因設計單位未進行地質調查即行設計,原設計單位亦應主動進行「回饋分析」經由回饋所獲得之土壤參數,可驗證其原先設計採用之土壤參數其正確性,必要時應調整其設計,以減少損鄰之機會。」等語,意即三聯公司未必一定須作回饋分析。又證人卯○○(見院19卷第157、158頁、偵14卷第220頁)、未○○(見偵14卷第186、205、231-3頁)、癸○○(見院17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8頁反面)等人分別證稱:三聯公司只要做【現象分析】不必做【回饋分析】等語。而本院參酌:A三聯公司與泉安公司間之監測系統工程合約書參、三記載:「施工期間觀測工作,數據處理及繪圖,結果之研判分析、提出階段分析報告,工程結束時提出總報告。」參、四記載:「根據觀測及分析結果,隨時提供本工程施工時所應注意事項並提出所需之有效改進及緊急補救辦法。」等語。三聯公司估價單記載:「⒚分析人員費、單位月、單價72.000、總價2,592,000」等語,均證明三聯公司依約應做回饋分析。B證人卯○○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泉安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做回饋分析等語(見院19卷第157頁反面),已足以認定三聯公司根據該合約,有義務製作回饋分析。C85年10月18日台南市政府、漢茵公司與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進度趕工會議記錄,漢茵公司I○○發言稱:「泉安公司至目前為止,所提送之安全觀測報告僅為資料整理之紀錄,並非為分析報告,也沒做回饋分析等語(見偵14卷第227、228 頁調查局扣案物編號伍)。D泉安公司85年11月25日泉安地街字第851125號函檢送85年11月1日至85年11月16日之分析報告(見偵14卷第225頁),仍未製作回饋分析。並有泉安地街字第851125號公文會辦單1之記載「回饋分析之工作仍然未進行」等語(見偵14卷第226頁)E漢茵公司85年11月11日漢茵地街字第851111-1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回饋分析之研判依據,仍未能提送分析報告」等語,而承作安全觀測之廠商為三聯公司,此亦足以證明三聯公司應做回饋分析,而事實上未製作。綜上所述,足認三聯公司依照契約確應製作回饋分析之事實。Ⅱ證人未○○於92年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及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們的確未做分析,應為漢茵公司分析等語(見偵14卷第187頁、第189頁反面);於92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據我所知這些資料(指回饋分析)後來由漢茵公司製作」(見偵14卷第204頁)等語。再參酌下述被告C○○透過P○○傳真手稿向承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禮請款回饋分析款項13,000,000元部分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C○○將原三聯公司依合約應製作之回饋分析部分轉移由漢茵公司製作,並據以向承安公司請款之事實。

⑶另就公訴人指訴稱:

①三聯公司吸收700萬元自動化量測費用部分:Ⅰ證人未○○於92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漢茵公司及泉安公司人員預先告知,日後他們將在海安路工程追加「自動化監測系統」,這部分工程日後也將由我們施作,但不能再收費用云云(見偵14卷第187頁)。Ⅱ然本院參酌:A證人未○○嗣後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中否認其曾經證稱上揭吸收7,000,000元「自動化監測系統」費用等語(見本院17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反面)。後經本院調閱未○○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並未錄音,無法證明證人未○○曾為上揭證言,而上揭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言,本無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認為僅憑證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三聯公司有吸收7,000,000元之約定。B證人卯○○於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自動化監測系統」是我們提供不同的方案給C○○選擇等語(見院19卷第158頁正反面);核其於92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對於追加自動化監測系統,仍由我們公司施作但不另付費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見偵14卷第221頁)相符。再參卯○○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海安路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成自動化監測系統,也因此有增加一個設備的工程款項,正確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們要改自動化的時候,也重新請我們報價,我們就重新報價(見院19 卷第158頁反面)等語,亦證明並無公訴人所指上揭由三聯公司吸收700萬元之事實。C此外復有:安裝自動化材料之協議書(見偵14 卷第245、246頁)、84年3月2日地下街工程-自動觀測系統人員費用檢討會1紙(見偵14卷第248 、24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三聯公司曾因安全觀測改為自動化監測系統時曾經重新報價,並無由三聯公司逕行吸收之事實。

②就三聯公司未○○是否於估價單(見偵14卷第188頁)所示:「⒖監測儀器折舊費及租金」、「⒗觀測人員費及交通費」、「⒘電腦資料處理及監測報表提報」、「⒙總報告費」及「⒚分析人員費」等項目中虛列項目及浮報價額,由21,000,000元提高為34,300,000元部分:Ⅰ證人未○○於92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自動化監測系統日後將由我們施作,但不能收取費用,所以要求我們在單價報價單上第15項至第19項浮報項目及價額,做為補貼云云(見偵14卷第187頁)。然查其嗣後於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偵查中我不記得有說浮濫編列這個印象(見院17卷第147頁);我第一次來這種地方(指檢察署),邏輯概念已經搞混了(見院17卷第147頁反面);那時候應該是我可能把2個時空交錯在一起,才會回答這種東西(指吸收7,000,000元)出來;改成自動化可以減少人工的費用(見院17卷第14 8頁);報價單(見偵14卷第188頁)的項目是指人工監測(見院17卷第148頁)云云。未○○上揭有關時空交錯之證言雖與常情不符,令人起疑,然此仍難僅憑未○○1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即認為三聯公司確有經C○○指示浮報上揭款項之事實。Ⅱ證人卯○○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改自動化的時候,我們有重新報價等語(見院19卷第158頁反面)。核與上揭協議書(見偵14卷第245、246頁)及84年3月2日地下街工程-自動觀測系統人員費用檢討會1紙(見偵14卷第248、249頁)有關重新報價之記載相符,本院認為既然三聯公司就自動化系統曾經重新報價,即難因此推認三聯公司當初有藉此浮報上揭價額之事實。Ⅲ至公訴人扣案之地下街自動化量測系統(見調卷第449頁),僅能證明自動化設備租用費用及自動化安裝費用之數量及價額,難以證明三聯公司就此部分有吸收費用之事實。此外估價單上「⒚分析人員費」項目雖經本院認定應係回饋分析之依據,然並無證據顯示三聯公司就「⒚分析人員費」為報價時已將回饋分析之費用計入,抑或僅計入現象分析之費用,本院就此採有利被告之見解,認為應僅為現象分析之費用,尚不包括回饋分析之費用。Ⅳ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指訴稱三聯公司,於估價單(見偵14卷第188頁)所示「⒖監測儀器折舊費及租金」、「⒗觀測人員費及交通費」、「⒘電腦資料處理及監測報表提報」、「⒙總報告費」及「⒚分析人員費」等項目中虛列項目及浮報價額,由21,000,000元提高為34,30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⒍介入土方工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在台南這個地方有一個專門挖土的叫李明雄,透過郭炎塗來找我(見院18卷第183頁反面)。

②在李明雄來找我之前,我在高雄市有找到安暉,還有一個叫阿標,他們的公司都是做地下工程挖土方的(見院18卷第183頁反面)。

③當時我和高雄的安暉議價談了以後大概是一立方93元(見院18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高雄另外一個阿標,他也是差不多95塊左右(見院18卷第184頁)。

④李明雄那時候跟我講是大概105元(見院18卷第184頁反面)。

⑤李明雄與C○○的關係及他們接觸的過程我不瞭解,但李明雄有跟我講過他有先去找過C○○(見院18卷第184頁反面)。

⑥與李明雄的合約如何決定我不知道,沒有經過我的簽呈(見院18卷第184頁反面)。等語。

⑵此外再參酌泉安公司水平支撐下包廠商即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L○○,多次於調查中證稱其與土方業者李明雄共同去找C○○(詳如下述);及被告C○○、P○○於98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遞狀陳稱:李明雄為C○○的多年好友(見本院卷8第77、168頁)等情,本院認為李明雄確係透過好友C○○介紹與泉安公司簽訂土方契約,C○○確有介入泉安公司土方工程分包乙節堪以認定。

⑶至於證人H○○於本院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李明雄那時候跟我講是大概105元,但是簽合約簽下來是108元云云(見院18卷第184頁),並當庭提出泉安公司82年7月22日工程合約書乙紙為證(見院18卷第207至213頁),然參酌該合約書未經簽約當事人蓋公司大小章,且該合約書為泉安公司與水龜工程行G○○所簽訂,承包之項目為土方挖運棄及點井工程(見本院18卷第207頁),而中間附件分別為「泉安營造台南地下街工程土方挖運棄工程單價明細表」(見院18卷第211頁)及「泉安營造台南地下街工程點井抽水工程單價明細表」(見院18卷第212頁),其中「泉安營造台南地下街工程土方挖運棄工程單價明細表」雖記載單價108元等語(見院18卷第211頁),然與本件泉安公司與李明雄所簽之土方工程契約不同,因此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簽約價有自105元提升至108元之事實。

⒎介入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

⑴證人H○○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有關地下街預拌混凝土的部份,那時報價的台南有信南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號),此外還有國產、台南、金太冠預拌混凝土;至於吉本有沒有來報價我不確定(見院18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

②最後C○○核定由信南一家單獨來承包這個部份(見院18卷第188頁)。

⑵證人即時任信南公司總經理之K○○於100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證稱「在一個偶然機會下,遇到成大土木系郭教授請教如何取得(即指海安路工程承包工程)」等語實在(見本院20卷第62頁);他建議泉安公司的關係企業有一個月亮島工程,如果可以投資的話,說不定會比較有利(見偵20卷第62頁反面)。核與其於91年12月25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同,當可採信。嗣後信南公司於同意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後,果然取得泉安公司預拌混凝土之承包業務,足以證明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預拌混凝土之工程。

⑶至公訴人指訴稱:台南市有多家廠商前來報價,依產能觀之,海安路工程數量無法由一家廠商單獨提供一個施工區的混凝土需求量,被告H○○建議C○○與其中4家廠商簽約;及信南公司原議價時2,000磅為每方1,120元,3,000磅為每方1,320元,4,000磅為每方1520元,簽約時每一種磅數之單價皆高出原議定價格300多元等語【即起訴事實伍、三、㈦】。經查:公訴人係以證人即被告H○○於92年3月13日台南市調查站中證稱:預拌混凝土台南市有多家來報價,依工程數量沒有一家的產能能擔供地下街工程大底施工時一個工區的混凝土需求量,故我建議與其中4家廠商簽約,但送C○○核定後,由C○○指定與信南公司一家簽約(見偵13卷第3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上揭證言實在;信南公司與我談價時與簽約價差距甚大,原2,000磅約每方1,120元,3,000磅約每方1,320元,4,000磅為每方1,520元,簽約時不同磅數的價皆高出原議定價格300多元等語為證。然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指出有何其他之證據方法,以證明信南公司確實無法單獨提供海安路工程一個工區所需水泥用量及每不同磅數混凝土之價格,簽約價較議價高出300元之事實,本院認為單憑證人H○○一人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上揭事實之存在,附此敘明。

⒏介入鋼筋材料部分:證人即時任松根鋁業副總經理之壬○○:

⑴於9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堂兄呂明峰(即松根公司董事長,已歿,見偵15卷第62頁)有告訴我月亮島會員證與泉安公司地下街工程合約有對價關係,如果沒有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就沒有辦法拿到泉安公司的鋼筋合約等語(見偵15卷第66、67頁)。

⑵於92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董事長呂明峰去漢茵公司洽談月亮島的事情時,在場的還有C○○、P○○等語(見偵15卷第62頁)。證人壬○○上揭證言雖未經具結,然證人壬○○經本院傳喚應於101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25卷第94頁、第130頁)。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餘證人有關被告C○○、P○○,以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取得下包合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C○○透過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介入松根公司承包海安路鋼筋材料工程乙節,當可採信。此外參酌松根公司、呂明峰、壬○○等人,均購買月亮島會員證(詳如下述)彼此間相互勾稽,可證明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C○○要求松根公司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介入松根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分包工程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公訴人指訴稱:

⑴「被告C○○介入泉安公司工地工務所組合房屋工程,甲種安全圍籬、活動圍籬工程、鄰房沈陷評估、基準點測量工作、工程告示牌等工程」等語【即起訴事實伍、

三、㈠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⑵「連續壁施工原有8家廠商提出報價,經泉安公司處長H○○議價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300元,其中漢陸公司報價每平方公尺3,000餘元,經議價後亦降至2,800元,且依工期及工作量需要11部連續壁挖土機同時施作,報價廠商無一有如此大之規模,H○○乃向C○○建議與其中3家廠商同時簽約,惟後經C○○指定由報價最高之漢陸公司一家單獨承攬」等語【即起訴事實伍、

三、㈥】。惟查:證人H○○於92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證稱:①連續壁招商議價時我記得當時曾與高雄安暉營造公司與敬裕2家公司議過價,他們每平方米單價約為2,300元左右。②漢陸公司原指派經理朱順清參與報價,後來由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余烈南下與我議價,同時拜會C○○,經我詢商完畢,陳報給C○○後,漢陸公司總經理蔡幸良,也南下到漢茵公司拜訪C○○,後來C○○核定單價最高的漢陸公司得標(見偵13卷第269頁)等語。復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①連續壁報價大概有安暉、特見、高雄的阿標,那時候議價大概差不多2,300元左右,結果漢陸報價3,000多元,只能議到2,900元,議不下來(見院18 卷第185頁正反面)。②以當時的狀況來講,如果整個工區那麼大要同時開工,而且要應付工期的話,應該要9部到11部的挖掘機,所以那時候差不多沒有一家挖掘機有超過3部以上,所以那時候依據這個情形我建議要2家或3家來承包。(見院18卷第185頁反面)。③當時我建議C○○由高雄的一個安暉跟阿標那家,還有台南有一家叫喜東的聯合來承包(見院18卷第185頁反面);漢陸沒有在我建議廠商裡面,因為漢陸的價格比較高,他差了600到1,000元;所有我詢價的廠商裡面漢陸是價格最高的(見院18卷第185頁反面)。④C○○最後核定由漢陸一家單獨來承攬這個連續壁的部份,他們拿到報價單簽下來以後,就叫秘書去製作合約書,合約書簽下來以後才通知我跟廠商去用印,用完印以後合約書我就沒有見到;契約書有無送到承安機構或是泉安營造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下來的合約書就是已經簽好的;所有報價單全部經過C○○轉送或是核定(見院18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⑤C○○沒有跟我說不接受我找3家廠商一起簽約做連續壁的理由(見院18卷第186頁)。⑥我在施工現場接觸漢陸公司副總還是總經理余烈(見院18卷第186頁反面)等語。然查:證人即漢陸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執行副總經理之余烈,於91年12月12日接受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否認上情,證稱:漢陸公司之所以成為泉安公司下包商,應是漢陸公司業務部分投標而與泉安公司議價,而獲得海安路工程施作連續壁之權利等語(見偵20卷第128頁,此部分證言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當作彈劾檢察官指訴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即未提出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連續壁工程有何無法一家獨自承攬,及被告C○○確有指示由報價最高之漢陸公司一家承攬之事實,本院認為單憑證人H○○之證言,尚不足以認為被告C○○有介入泉安公司連續壁分包業務之事實。

六、【即起訴事實伍、四】介入泉安公司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製作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承接泉安公司應行製作之施工計畫書部分:㈠施工初期應提出之施工計畫:如「開挖檔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第八區試挖計畫書」、「鄰房安全評估報告」、「島式工法可行性評估報告」、「收縮縫計畫書」、「地下開挖暨水平支撐工法」、「開挖施工計畫書」、「鋼筋混凝土施工」、「CCP高壓灌漿工法」、「連續壁工程施工」等,均由C○○指示泉安公司南部施工處處長H○○及下屬員工如己○○、黃○等人,分工地假設工程(圍籬、施工動線)、施工順序、品質管理檢驗等三組製作施工計畫書,將製作完成之施工計畫書送C○○審查定稿後,再名義上由泉安公司送漢茵公司審查。另有關鋼筋動力分析部分,則因需由具技師資格者製作材料材質屬性結構分析,故由C○○指示漢茵公司員工戊○製作鋼筋動力分析計算書,事後C○○並將前揭工法分析及施工計畫書等,以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實際負責人之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泉安公司(承安機構陳啟禮)請款1千萬元。㈡施工進行中之回饋分析:諸如⑴第八區(最早開挖區)之a、「開挖擋土牆支撐工法確認」,b、「鄰房安全評估確認」,c、「系統識別」,d、「開挖後土層分佈及其相關參數之確認」,e、「各階段施工量測資料整理分析」,f、「由上一階段量測資料預估下一階段物理量(壁體應力、變位、撐軸力…等預測)」,向泉安公司要價6百萬元。⑵後續7個開挖區之a、「開挖擋土牆支撐工法確認」,b、「鄰房安全評估確認」,c、「系統識別」,d、「開挖後土層分佈及其相關參數之確認」,e、「各階段施工量測資料整理分析」,f、「由上一階段量測資料預估下一階段物理量(壁體應力、變位、撐軸力…等預測)」,向泉安公司要價7百萬元,兩項共計1,300萬元,相當於安全觀測台南市政府和泉安公司之合約價額47,246,022.6元與泉安公司和三聯公司之合約價額3,430萬元之差額12,946,022.6元。㈢自動化量測系統,向泉安公司要價7百萬元。且該自動化量測系統於安全觀測發包之初,即由C○○和承包之廠商三聯公司協議,由三聯公司吸收該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安裝及材料費用。㈣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等亦由C○○指示漢茵公司之員工丙○○製作。」等語。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C○○辯稱:

⑴漢茵公司並未承包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應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和施工中回饋分析之製作業務。被告亦未協助泉安公司安全支撐小包來得興業公司編製施工計劃書

⑵H○○偽造泉安公司和漢茵公司工程合約,誤導檢調偵詢人員。漢茵公司內部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計劃書製作訓練,純為公司內部業務,並非替泉安公司製作。

⑶H○○提供法院書證508(偵23卷第120至第222頁,誤載為第12至第12頁)之漢茵公司和泉安公司委託合約。惟該合約書漢茵公司負責人誤植姓名,亦無雙方公司大小簽印章,係H○○偽造之文書。

⑷泉安公司製作的施工計劃僅包括施工進度表、高壓灌漿工程和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計劃(不完整),其中施工區塊為工期780工作天需求,修正為施工開挖區分為15大塊,該泉安公司提送的施工計劃已送審且市府同意核備。

⑸漢茵公司新進人員也以海安路工程施工計劃書製作,作為試用期的訓練工作,同時必需檢視工期780工作天,施工開挖區分成15區塊的施工法是否滿足機電等施工期限的要求,漢茵公司新進人員製作的施工計劃書並非替泉安公司服務。

⑹證據清單中還有以P○○名義傳真給承安公司總裁陳啟禮的資料,該資料是有關海安路工程施工計劃書應包含的所有項目及其對應的服務費用參考。因泉安公司新進人員並無能力製作完整的施工計劃書送審,泉安公司總經理吳金明來漢茵公司請教C○○。C○○將漢茵公司新進人員訓練工作中擬定施工計劃書的項目,並請教漢茵公司投標海安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協助服務建議書製作廠商(高雄市建築公司,已忘其名號),在前揭施工計劃製作項目擬定服務費計算辦法,提供吳金明參考其工作項目以速辦委託台北廠商製作。所以於82年11月26日泉安公司第一次委託台北市新技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新技公司)有關施工計劃書及結構分析製作業務,泉安公司提送新技公司製作施工計劃書項目及時程表供台南市政府核備,均有法院書證為證據可查。因C○○已於81 年6月間辭去承安機構工程總顧問,不願與承安機構有任何牽連,故以P○○名義傳真資料給陳啟禮及吳金明。

⑺100年10月17日證人交互詰問審判筆錄第20頁,戊○證述略為:「漢茵公司為地下街做過網圖跟一些計劃,我們監造的人本來就是需要作這些研究,才知道以後拿到這些計劃書時是否可行,所以我們有作這個,但是為了地下街做,而不是為泉安公司做」;「我們作出來的東西都是公司內部文件,不會交給泉安公司」。足證漢茵公司內部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計劃書製作訓練,純為公司內部業務,並非替泉安公司製作。

⑻泉安公司係委託台北新技公司和齊力公司製作施工計劃書及回饋分析。被告並未協助來得興業公司編製安全支撐工程施工計劃書。

⑼漢茵公司按海安路工程合約(法院書證703,附件18) 第一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說明總則第56條「承辦人(泉安公司)如欲將本工程內某一部份工作,轉包與專門承做該工作之小包,應先將該小包之名號,履歷及轉包工程價值,於事先呈報工程司(漢茵公司),得其同意,工程司因充分理由,對於該小包不能滿意時,得拒絕之。」。另按漢茵公司的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法院書證176,177,偵8卷第21至31頁)第1條第9項規定「工程監造、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施工」,及台南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規定,漢茵公司為本案監督工程司。」

⒉被告P○○辯稱:被告P○○只有國小學歷並未參與亦無能力參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

⒊被告戊○辯稱:

⑴戊○並未製作承安公司之「鋼筋動力分析計算書」,此觀H○○92年3月13日台南巿調查站筆錄,可知「鋼筋動力分析」部分是由漢茵公司指派丙○○製作(參見偵13卷第29頁)。

⑵此外,依鈞院書證編號536(見院2卷第130至133頁),「84. 7.19法務部台南調查站監聽譯文內容:『泉安工地人員X○○與台北泉安公司人員董至霖通話紀錄,安全支撐施工計劃及結構動力分析報告,泉安公司都是委託台北新技顧問公司和齊力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而且已付260萬元』」,益證戊○並未製作承安公司之「鋼筋動力分析計算書」。

㈢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部分

⑴被告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真正分配工作的是戊○,我那時候知道戊○是交給王長祿做(見本院18卷第192頁反面)。第5項動力分析計劃書、第6項收縮縫計算書,還有第12項回饋分析我們沒有做,(提示記載C○○、P○○等人請款之單據,見偵17卷第50頁所示工作、院18 卷第192頁反面)。

②回饋分析是漢茵提供給泉安公司;因為泉安有和漢茵簽合約書,漢茵要做給泉安(見院18卷第19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曾任漢茵公司副理、經理之丙○○於92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受C○○指派辦理地下街工程施工有關計劃書製作,但不全由我負責等語(見偵13 卷第160頁)相符。

⑵參漢茵公司82年5月24日設計部週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戊○、I○○、丙○○等人,該紀錄「內容記要」、「⒊工作進度報告:」、「⑷」記載:「地下街施工圖繪製:配合安全措施圖,平面圖修正。」等語;「⑸」記載:「地下街進度管制網狀圖:地下街先估算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所需時程,繪製初步網狀圖。」。「負責人」記載:「丙○○」等語(見偵11卷第26頁)。足以證明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製作施工圖之事實。

⑶參漢茵公司82年5月31日會議記錄(主席為戊○)「內容記要」欄「2、地下街記載:⑴施工計劃:依開挖方式,安全措施等原則製定之」等語。亦足認上揭有關開挖及安全之計劃書,均係由漢茵公司負責製作。而被告戊○於92年3月28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中供稱:該會議紀錄所示施工計劃包括動力分析、鄰房安全評估報告、開挖(誤載為拖)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CCP高壓灌漿工法等....前述作業均依照C○○指示辦理(見偵11卷第19、20頁);復於9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確認漢茵公司曾為泉安公司製作施工計劃,包括開挖擋土支撐計劃等部分(見偵13卷第214頁)(以上僅對被告戊○有證據能力)

⑷83年7月6日被告C○○以P○○名義傳真陳啟禮之手稿「2」記載:「前曾論及之施工計劃,安全有關之多項報告及進度控制之工作,已找高雄友人辦理,幾近完成,費用為1,000萬元,是否可於7月30日前先支付700萬元,餘300萬元10月30日前再支付即可」等語(見調卷第444頁)。「3」記載:「有關施工安全等結構系統識別工作費用為2千萬元事宜,委託辦理者需先購買器材費用約6百萬元,為辦理先前作業,是否可於7月30日先支付(9月中工地即要做先期試驗),其餘費用可分期至84年2月份再支付」等語(見偵17卷第46至48頁,即台南市調查站扣案物編號貳拾伍)已足以證明被告C○○以P○○之名向陳啟禮請款之事實,再參酌上揭手稿上記載之施工計劃、安全有關之多項報告1千萬元(見偵17卷第47頁)與上揭記載「開挖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100萬元」(即編號1)、「第八區試挖計畫書250萬元」(即編號2)、「鄰房安全評估報告100萬元」(即編號3)、「島式工法可行性評估報告100萬元」(即編號4)、「動力分析計算書150萬元」(即編號5)、「收縮縫計畫書70萬元」(即編號6)、「地下開挖暨水平支撐工法50萬元」(即編號7)、「開挖施工計畫書50萬元」(即編號8)、「鋼筋混凝土施工50萬元」(即編號9)、「CCP高壓灌漿工法30萬元」(即編號10)、「連續壁工程施工50萬元」(即編號11)等之請款表格金額合計1千萬相符。又上揭手稿有關施工安全結構系統識別工作2千萬元(見偵17卷第48頁),亦與上揭請款表格所載「回饋分析(第八區)600萬元」、「後續七個開挖區700萬元」(以上編號12)、「自動化量測系統700萬元」(即編號13),總計2千萬元相符。

⑸綜上,足認上揭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等資料,係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製作之事實。

⒉有關鋼筋動力分析計算書、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部分:

⑴被告H○○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鋼筋動力分析,跟有關鋼筋受熱動力分析的部份是由漢茵來做(見本院18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真正分配工作的是戊○,但我那時候知道戊○是交給丙○○做(見本院18卷第1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漢茵公司副理、經理之丙○○於92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受C○○指派辦理地下街工程施工有關計劃書、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的製作,但不全由我負責,我是負責進度管制圖製作(見偵13卷第160頁)等語相符。

⑵參漢茵公司82年5月31日會議記錄(主席為戊○)「內容記要」欄「2、地下街記載:⑴施工計劃:依開挖方式,安全措施等原則製定之。⑵進度管制圖:正進行數量計算及工期之安排。⑶繪製施工進度網狀圖:結構體施工部分。(以上⑵⑶負責人為丙○○)⑷動力分析:資料收集(負責人為I○○)等語(見調卷第190頁)。觀諸該會議內容記要有關記載泉安公司所應製作之「進度管制圖:正進行數量計算及工期之安排。繪製施工進度網狀圖,負責人為丙○○」等語,另參酌被告戊○於92年3月28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中供稱:該會議紀錄所示施工計劃包括進度管制圖、施工進度網狀圖等,其中進度管制圖及施工進度網狀圖係由丙○○製作....前述作業均依照C○○指示辦理(見偵11卷第19、20頁);復於9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確認漢茵公司曾為泉安公司製作施工計劃,包括進度管制網狀圖部分(見偵13卷第214頁)(以上均僅對被告戊○有證據能力)。

⑶綜上,已足以證明上揭鋼筋動力分析、進度管制圖及施工計畫網狀圖等係漢茵公司為泉安公司製作之事實。

⒊綜此,被告C○○、P○○、戊○、I○○等人介入泉安公司上揭計劃書製作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

⑴卷附之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顧問委託合約(見偵23卷第120至第122頁)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且未蓋公司大小章,尚無法作為泉安公司有委託漢茵公司製作上揭計劃書之證明。

⑵其餘公訴意旨稱:C○○將前揭工法分析及施工計畫書等,以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實際負責人之立合公司之名義,向泉安公司轉承安機構之負責人陳啟禮請款1千萬元。參酌被告H○○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你為何之前可以詳細的講說事後我瞭解C○○把我製作的編號1到11的計劃書用宇○○有關的顧問公司名義跟泉安營造請款?)因為那時候有些資料是由漢茵公司委託大合公司製作(見院17卷第193頁反面)。(問:你為何會詳細描述,是你有親眼看到或是耳聞情況所做出的陳述?)那時候我是有聽說是由大合公司來代替漢茵公司做,但有無請款我不清楚。(問:你聽何人這樣講過?)我已不記得(見院17卷第194頁)等語,足認被告H○○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C○○將上揭計劃書,透過立合或大合公司向泉安公司請款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漢茵公司確有透過立合或大合公司向泉安公司請款之證明,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七、【即起訴事實陸】月亮島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C○○、P○○除未謹守監造單位身份,介入工程施工單位分包作業外,並藉為泉安公司代覓下包廠商之機會,趁機推銷承安機構販售之「月亮島國際度假俱樂部」會員證,且以此作為下包廠商得標與否之考量,形同變相收取回扣,其等藉此牟得不當利益約1,170萬元。」【以上即起訴事實陸、一部分】。「『月亮島國際度假俱樂部』位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縣,係由泉安公司所隸屬之承安機構股東包括陳啟禮出資開發,採會員制,一般會員入會費為60萬元,該俱樂部為推銷會員證,訂有銷售獎金制度,C○○、P○○等為賺取每銷售一張會員證獎金10萬元之利益,不僅擔任承安機構南部地區之月亮島會員證之總經銷,並藉為泉安公司辦理遴選下包商之機會,以要求廠商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作為能否分包工程之考量,復以P○○之名義為推廣人,向承安機構陳啟禮報帳,所得佣金則匯入P○○之帳戶。經C○○、P○○之推廣,有多家廠商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使其等獲取不當利益約有1,17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預拌混凝土廠商信南公司以負責人A○○、總經理K○○、副總經理辛○○等人名義購買100張,入會費總計6千萬元,由A○○開立其個人於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601112)支票共13張支付,總金額共6,320萬元,其中320萬元為分期支付會費之利息費用,第一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2年7月10日,最後一張票載發票日為83年9月17日,除第一張金額為2千萬元外,餘每張為360萬元,每張支票皆經陳啟禮提示後存入其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又A○○為支付第一筆2千萬元支票款項,其中1,500萬元由信南公司、5百萬元則由P○○及漢茵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內,陳啟禮於前揭帳戶該筆2千萬元款項入帳後,於82年7月20日匯款1千萬元至P○○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內。另12張支票款項來源,有4筆共1,440萬元由K○○提供,另乙筆360萬元由「王玉萍」者提供。其餘2,520萬元則由信南公司出資轉入A○○帳戶(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再以A○○名義開立支票支付。㈡鋼筋材料廠商松根公司透過C○○購買月亮島會員證10張,另抽水工程下包廠商水龜工程行負責人G○○與土方工程廠商李明雄合資購買5張月亮島會員證、地質鑽探及高壓灌漿工程業者宇○○亦被要求購買月亮島會員證2張。」等語。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C○○辯稱:

①泉安公司並無以販售「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證」之佣金作為回扣行賄我,我也沒有收受賄賂。

②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擔任承安機構南部地區月亮島會員證之總經銷。

③既然檢察官認為我介入那麼多家協力廠分包業務,為什麼只有信南、松根、李明雄、宇○○4個人購買會員證,其中宇○○及已故之李明雄是直接洽商者,顯見指控不實,且此4家廠商之負責人均為我的多年好友,投資增值才是購買主因,非分包業務無關。

④信南公司購買月亮島會員卡第一期會費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向漢茵公司借用,至今未還。

⑤每張會員證介紹費佣金僅約6萬元,檢察官稱以10萬元,合計佣金共計11,700,000萬元,與事實不符。

⑥實際上出售之會員證僅為104張,而非117張,因其中李明雄因故去逝,其家屬已退卡,松根因解約亦辦理以卡扺償預付款。

⑦信南公司購買之會員證為100張,松根為10張,佔全部117張之94%,即94%之會員證購買者在偵訊筆錄中均證稱:因會員卡增值因素方購買,並非分包壓力而購買。

⑧原購買者共購買117張會員證,後因李明雄死亡退卡3張,松根財務問題退卡10張,每次退卡會務中心即辦理退費,則介紹費僅剩6×104=624萬元,扣除信南借用500萬元未還,從82.7至今92.9共10年2月為10.17年,以年息5%,利息共為500×5%×10.17=254.3萬,本息共754萬元,與624萬元相較之下尚損失130萬元,不但無不當得利,反而損失130萬元。

⑨漢茵並非月亮島會員推廣南部總經銷。僅在泉安辦公室成立之3個月中,承安公司曾電傳月亮島開發計劃相關資料,並註明承安所屬工程之小包為推銷對象,惟當時泉安辦公室沒有傳真機,因此承安公司將上揭資料傳送漢茵公司,再轉交泉安公司而已。

⑩我從未在任何月亮島會員卡推薦單上簽章為介紹人,前揭協力廠商直接與台北公司辦理購買手續,僅有部分會員繳費支票在台南請漢茵公司代轉。

⑪位於台北之月亮島開發公司自行主動將部分會員卡介紹費作帳和匯寄給P○○。應是代替支付C○○受任中山高拓寬工程(28、29標)之專案管理費用。依該專案管理費用承安機構應支付C○○約2500萬元,即使扣除前揭匯寄月亮島會員介紹費,承安機構應尚欠C○○1仟餘萬元專案管理費。

⒉被告P○○答辯:與被告C○○同。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C○○、P○○等人借介入泉安公司轉包工程之機會,向下包商推銷月亮島會員證部分:

⑴證人即化名為陳大文之人,於91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C○○有介入泉安公司關於海安路工程下包發包的相關事宜,廠商都跟C○○聯絡,C○○有要求下包買月亮島的會員證,否則不會得標等語(見偵20卷第153頁)。

⑵證人即82年間於承安機構總管理處擔任副總經理之王伯銘於9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被派到月亮島(見偵15卷第233頁反面)....;我投資泉安公司時,承安公司投資月亮島已有一段時間,我到大陸籌備承租土地....陳啟禮有委託C○○招攬月亮島會員證(見偵15卷第234頁反面);C○○要求海安路地下街下包買才能承攬,這是變相的回扣,C○○賣一張可取得一定比例的介紹費用,初期賣40萬元,後來賣到60萬元(見偵15卷第235頁)。

⑶證人即被告H○○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只要跟泉安公司簽約的下包廠商都有買月亮島的會員證,每張會員證60萬元,每張C○○抽取佣金10萬元,信南公司向C○○買100張、松根公司也向C○○買會員證,但多少張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3卷第64頁反面)。

⑷信南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信南公司業務部協理之申○○於91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Ⅰ泉安公司王副董事長問我是否可以考慮加入會員,我們於簽海安路工程約後不久就加入該俱樂部為會員。Ⅱ泉安公司告訴我說,會員證的每張購入價為60萬元,這個價格我無法替公司決定。Ⅲ經我(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K○○說,董事長辛○○以其名義購買月亮島會員證100 張,每張價格為60萬元,漢茵公司郭教授建議,能先購買月亮島的會員證,對於取得泉安公司的下包權會有幫助。Ⅳ當時月亮島是由郭教授跟我接洽的。(以上見偵20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證人申○○於100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月亮島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事前不知情云云(見本院20卷第59頁)。惟查:本件事發至今已經多年,證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被告C○○未親自與證人接洽,其於購買之前,如何得知每張會員證為60萬元,又如何會稱其無法決定,須請示公司?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申○○其先前之陳述距事發當時較為接近,且於本院詰問中面對被告C○○、P○○等人,恐受有人情壓力,本院認為申○○於之前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時任信南公司總經理之K○○,於本院100 年10月3日審理中證稱:Ⅰ當我詢問郭教授如何取得承包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時,郭教授建議泉安公司剛好有關係企業,有一個月亮島的投資案,若可以投資的話,說不定要去取得這工程,可能就會因為大家跟他投資的關係會比較有利(見本院20卷第62頁反面)。Ⅱ公司沒有那麼大筆錢去投資,那時是我個人,我們公司的A○○及董事長辛○○3人,以個人的名義投資,共投資了(見本院20卷第62頁反面)好像100個會員,1個會員的價格是60萬,就等於6千萬;那時我們講好3人平分,平分後我們就3個人登記(見本院20卷第63頁)。Ⅲ當我決定要投資月亮島的時間點,信南公司跟泉安公司的預拌混凝土合約還沒有談成(見本院20卷第63頁反面)。Ⅳ收據(指漢茵公司管理部收款收據,見偵5卷第7頁)上面記載「收到信南公司參與月亮島國際度假俱樂部之會員保證金貳仟萬整」(見偵5卷第7、8頁),可能是郭先生誤解我們是用信南公司名義去投資(見院20卷第64頁正反面)。Ⅴ後來可能有拜託郭先生帶1張,A○○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為82年7月10日所開立,票號為SAZ0000000,2,000萬元的支票(見偵5卷第8頁),郭先生就寫了這張收據(見院20卷第64頁)。核與其於91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Ⅰ信南公司都是業務經理申○○接洽海安路工程,但一直無法取得工程承攬權,在一次偶然的機會遇到成大土木系郭教授,請教(見偵20卷第185頁)如何取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郭教授建議泉安公司有一個關係企業,正在推行一個月亮島俱樂部方案,如果向泉安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互蒙其利,可能比較容易取得地下街的混凝土程(見偵20卷第185頁反面)。Ⅱ是由月亮島公司的李副總出面與我接洽,並順利取得泉安公司海安路地下街承攬權(見偵20卷第185頁反面)。Ⅲ月亮島是以我、辛○○、A○○3人的名義認購100張,再由我們3人平均分攤,...我們買的會員證都沒有賣出;我認為能使公司順利取得海安路工程,經評估後如果沒有買會員證就無法取得海安路地下工程的混凝土工程(見偵20卷第186頁反面)。二者間互核相符,足認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足堪採信,可以證明信南公司係因被告C○○之介紹,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始取得海安路工程承包權者。至證人K○○於同日調查中雖又證稱:購買希望可以獲利云云(見偵20卷第186頁反面),惟此乃證人曾韋龍個人之願望,與被告C○○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證人等購買月亮島會員證無關。

③證人即時任信南公司副總經理之A○○(於本院中證稱時任財務經理)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具結)、92年3月18日台南市警局警員、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均證稱:其投資月亮島係為投資,不知購買月亮島與海安路工程之取得是否有關云云(分見本院20 卷第116頁反面、121頁反面、偵15卷第24、25、27、28頁)。然參酌證人A○○於92年3月18日台南市警局調查中復證稱:在購買前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是後來看到會員證才知道是陳啟禮,知道以後心想慘了,直覺這種黑道經營的事業一定沒有什麼保障等語(見偵15卷第25頁)。因此足知證人A○○於投資購買月亮島時,不知月亮島之負責人為陳啟禮,而2,000萬元之投資並非小數目,證人A○○竟然未先查明月亮島公司負責之人為何人即貿然投資,顯與常理不符。再參酌月亮島投資係以A○○簽發13張支票(付款銀行均為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均為601112、支票號碼分別為249063至249074、金額均為3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2年10月17日、82年11月17日、82年12月17日、83年1月17日、83年2月17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17日、83年5月17日、83年6月17日、83年7 月17日、83年8月17日、83年9月17日),以上有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2年2月25日(九十二)農仁(營)字第○四七號函及所附支票及傳票影本(見偵5卷第75至84頁)可稽,而上揭支票均存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陳啟禮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Ⅰ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2年1月29日(92)農仁(營)字第030號函所檢送信南公司副總經理名義發票之2千萬元支票(票號FAZ0000000、發票日82年7月10日)正反面影本、客戶開戶資料。又該支票背面記載「陳啟禮」、「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及被告P○○之背書(見偵5卷第56至58頁)。核與該行同日發函之(92)農仁(營)字第031號函所附A○○(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卷第61至71頁)相符。Ⅱ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2年1月29日(92)農仁(營)字第031號函所檢送之A○○,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資料(見偵5卷第61至71頁)。Ⅲ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2年2月25日(92)農仁(營)字第047號函所檢送之A○○,支票明細表,敘明提示行庫均為合庫台南分行,背書人均為陳啟禮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各支票影本(見偵5卷第75至79頁)。等件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證人A○○證稱:不知投資月亮島與承包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是否有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證人即時任信南公司董事長之辛○○,於100年10 月13日本院審理、9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均證稱:我購買月亮島是為投資,完全與承包海安路工程無關云云(見本院20卷第125頁反面、偵15卷第120頁)。然查:證人辛○○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竟稱不知月亮島是何機構開發?未與月亮島開發案業主接觸?不知負責人係何人(見本院20卷第125頁反面)?不知投資後取得者為股票抑或會員卡(見本院20卷第126頁)?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不知被告P○○為其購買月亮島會員證書之介紹人(見偵15卷第119頁)?不知月亮島會員之保證金為40萬元,而非60萬元(見偵15卷第120頁),顯與一般人從事鉅額投資時,均會詳細瞭解相關投資訊息之常情迥然不符,足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為投資而與承包海安路工程無關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⑤此外有:Ⅰ載有漢茵公司名稱及漢茵公司管理部署名之信箋上記載「收到信南公司月亮島保證金2千萬元正」之收據及2千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A○○、付款行: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60111-2、票號FAZ0000000號)(見偵5卷第7、8頁)。Ⅱ信南公司月亮島會員收款明細表(見偵5卷第26、29、36頁)。Ⅲ「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漢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計算單,計算單上記載:「信南(100 卡)A○○、K○○、辛○○」等語(見偵5卷第43頁)。Ⅳ信南公司月亮島會員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見偵5卷第39、40、41頁)。ⅤA○○(信南)購買月亮島會員卡100張付款明細(見偵5卷第51、52頁)。等件可證。

⑥綜上所述,信南公司A○○、K○○、辛○○等人為使信南公司取得海安路工程之承包權,故而依C○○之授意,向承安公司購買月亮島會員證100張之事實,已經可以確定。

⑸松根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松根公司副總經理之壬○○於:Ⅰ92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董事長呂明峰(即證人壬○○之堂兄,已歿)去漢茵公司洽談月亮島的事情時,在場的還有C○○、P○○(見偵15卷第62頁)等語。Ⅱ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堂兄呂明峰有告訴我月亮島會員證與泉安公司地下街工程合約有對價關係,如果沒有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就沒有辦法拿到泉安公司的鋼筋合約(見偵15卷第66、67頁)。證人壬○○上揭證言雖未經具結,然證人壬○○經本院傳喚應於101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25卷第94頁、第130頁)。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餘證人有關被告C○○、P○○及以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取得下包合約等語相符,且其亦購買1張會員證,此有記載「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漢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計算單上,記載呂燿基等語(該計算單將「燿」記載為「耀」)、記載「承安企業機構」之信函上記載壬○○之分期付款契約書1紙(見偵5卷第42頁)可稽(見偵5卷第43頁),可證明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②此外復有:Ⅰ松根公司之月亮島會員收款明細表(見偵5卷第31、38頁)。Ⅱ松根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見偵5卷第42頁)。Ⅲ記載「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漢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計算單(見偵5卷第43頁)。Ⅳ載有訂金、佣金明細及松根15張會員證之便箋(見偵5卷第9頁)。Ⅴ漢茵公司所載收到松根鋁業3百萬元收據及支票影本(發票日:82年7月14日、票號:NB0000000、金額:3百萬元、發票人:松根鋁業呂明峰、付款行:華南銀行赤崁分行)(見偵4卷第2頁)。Ⅵ華南銀行赤崁分行92年1月24日(92)華赤字第21號函所附上揭⑷支票正反面影本、往來約定書、提示交換行庫名稱、背書人姓名或帳戶、開戶資料等。而該支票係存入合庫台南支庫、背書人為陳啟禮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4卷第4至8頁)。Ⅶ松根公司繳款名單及繳款情形(見偵5卷第42頁)。

③綜上所述,松根公司確係為取得海安路工程承包權,而透過C○○購買月亮島會員證之事實。

⑹水龜工程行G○○與土方廠商李明雄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水龜工程行之負責人G○○,於:Ⅰ100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我於82年間有買大陸月亮島的會員證,單價是60萬元,我當時跟李明雄是共買5支,我拿2支,他拿3支;當時是郭教授要他捧場(見本院20 卷第75頁反面);票和錢我有拿過去郭教授他位於後甲的辦公室(見本院20卷第76頁)。B郭先生說我要做他的工作(指承包工程),他有建設打高爾夫球,他叫我跟他捧場(見本院20卷第76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Ⅱ91年12月12日台南市調查站中證稱:A在海安路工程計劃動工初期,約82、3年間,與我熟識負責挖土工程的李明雄稱,漢茵公司郭炎塗委其代找抽水工程承包商,問我是否有意承包,我表達有此意願。李明雄即安排我與C○○商議承包事宜。經一段時間之洽商及議價後,雙方達成委託共識,但在簽約前C○○主動表示要我與李明雄向他購買大陸地區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的會員證。我當時表示我並沒有在打球,買了也沒用,他則稱該投資有賺頭,就算不打球也算是給他捧場。我為求能順利取得該工程合約,即與李明雄2人合資向他購買5張會員證,之後亦順利取得該工程合約。B會員證購入價格每張為60萬元,李明雄3張、我2張,洽購當時C○○開口要求我一次購入10張,但我倆因資金不足,才要求降低購買5張(見偵20卷第126頁)。C就我知道海安路工程,C○○仲介取得承包廠商或多或少均有向他購入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證(見偵20卷第126頁反面)。Ⅲ於91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A李明雄跟我說,如果跟C○○洽商就可以拿到泉安公司的下包工程,我都在C○○的公司商談價格,..C○○叫李明雄跟我說要先買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證10張,我怕無法繼續承包及影響施工,只得購買5張會員證,每張60萬元(見偵20卷第137頁反面)。B我買的2張一張登記我,另一張配偶徐玉珠名義,我共付了120萬元,我都將支票拿給C○○本人,第一次是金額20萬元的支要,餘40萬元要按月支付,C○○並開了收受支票的收據給我為證(見偵20卷第138頁)。CC○○叫李明雄與我每張會員證先開20萬元支票1張,餘40萬元為會費(見偵20卷第138頁反面)等語。

②此外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Ⅰ證人G○○提供之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入會保證金方案(見偵20卷第141至145頁、第146 頁)。Ⅱ證人G○○提供之香港承安公司月亮島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保證金保管證與會員證(見偵20卷第147、148頁)。Ⅲ水龜工程行G○○購買月亮島會員證2張之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發票日分別為:82年10月31日、82年12月31日、83年2月28日、83年4月31日、83年6月31日、83年8月31日、帳戶均為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144,000元、付款行均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其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經拒絕往來未給付外,其餘支票均存入台北銀行忠孝分行,陳啟禮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4卷第112至114頁)。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2年1月13日南六信字第0139號函所檢附G○○對帳單5紙為證(見偵4卷第116至121頁)。Ⅴ李明雄購買月亮島會員卡3張,支付支票6張(帳戶均為34635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面額均為216,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2年10月31日、82年12月31日、83年2月28日、83年4月31日、83年6月31日、83年8月31日)其中前4張支票均存入台北銀行忠孝分行,背書人為陳啟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餘2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面額各為216,000元,於83年5月27日經拒絕往來,並未給付。),此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2年2月19日永康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揭支票帳戶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見偵4卷第14至19頁)Ⅵ李明雄之月亮島會員收款明細表(見偵5卷第26、32頁)。Ⅶ載有「李明雄5 8/31到期票」等語之便箋(見偵5卷第9頁)。Ⅷ香港承安企業公司客戶承購月亮島會員卡分期付款契約書(李明雄部分)及支票6紙(見偵5卷第45至47頁)。Ⅸ香港承安企業公司客戶承購月亮島會員卡分期付款契約書(G○○部分)及支票6紙(見偵5卷第48至50頁)。

③綜上所述,水龜工程行G○○與土方廠商李明雄為取得泉安公司承包海安路工程,經C○○指示購買月亮島會員證共5 張之事實已經足以認定。

⑺大合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大合公司負責人之宇○○於100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忘了購買月亮島與泉安公司有何關聯(見本院20卷第72頁反面);買月亮島會有賺錢,將來可以增值(見本院20卷第73頁)云云。然參酌宇○○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另稱:Ⅰ我在82年間有投資月亮島的會員資格,我買了2 個會員資格,1個會員是60萬元,所以一共是120萬元(見院20卷第71頁反面)。Ⅱ投資這個壓力很大,所謂壓力是指投資下去到底會不會賺錢也不曉得;月亮島的投資是因為郭先生在鼓勵月亮島到時候會增值;月亮島簽約是在漢茵公司(見院20卷第72頁)。Ⅲ我知道月亮島是泉安公司在推廣;但月亮島的部門在何處我不知道;也沒有去過(見院20卷第72頁反面)。Ⅳ我的2張會員證後來沒有轉賣獲利;我在接洽投資月亮島的事情有跟P○○接洽過,但接洽何部分,因為時間太久忘掉了;我的付款方式是從工程款裡面扣除(見院20卷第72頁反面)。Ⅴ我會投資月亮島會員證2張,應該是與C○○溝通後才買的(見院20卷第73頁)等語,核與其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證稱:我有買2張月亮島會員證,1股60萬元,我給他120萬元,是郭炎塗要求的(見偵13卷第201頁反面)等語相符,當可採信。足認證人宇○○投資月亮島是受C○○之鼓吹,且於工程款中扣除,又其投資月亮島根本不知是否將獲利,卻貿然投資,顯見證人宇○○係擔心其無法承包海安路工程,在受有壓力之下始投資購買月亮島之會員證者。

②此外復有:Ⅰ宇○○之月亮島會員收款明細表(見偵5卷第30、37頁)。Ⅱ宇○○月亮島會員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見偵5卷第39至41頁)等件可證。

③綜上所述,足認大合公司負責人宇○○,亦係擔心無法承包海安路工程,於C○○、P○○授意之下,而購買月亮島會員證者。

⑻又被告P○○係擔任松根公司、A○○、K○○、壬○○等人之介紹人,此亦有記載購買人之「缺項補足登記表」(見偵5卷第12、13頁)、83年1至5月份獎金明細總表(見偵5卷第14至18頁)、82年11、12月份獎金明細總表(見偵5卷第19、20頁)及承安機構入會金明細(見偵5卷第23、24頁)等件可證。

⒉取得佣金金額部分:

⑴月亮島會員證每卡之銷售金額為60萬元,須先付訂金20萬元,餘額40萬元可分12期支付,介紹人雖每代銷售1張卡即會員證可得10萬元佣金,但須扣除手續費,因此每代售1張會員證實際可得之金額確為67,000元(實際取得佣金金額詳如後表),此亦有代售月亮島會員證佣金計算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5卷第25頁)。

⑵又信南公司A○○、K○○、辛○○、松根公司、呂明烽、G○○、徐玉珠、李明雄、宇○○等人購買月亮島之介紹人均登記為被告P○○,此有82年11月至83年5月獎金明細總表(見偵5卷第14至20頁)之記載可證。再依上揭82年11月至83年5月獎金明細總表可知被告C○○、P○○獲得之銷售獎金4,239,200元(各期佣金,如下表所示,見偵5卷第14頁至第20頁),公訴人指訴稱被告C○○、P○○等人獲益11,700,000元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⑶各期獎金部分:

①82年11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A○○│25張 │550,000元 │├───┼───┼─────┤│G○○│1張 │8,000元 │├───┼───┼─────┤│李明雄│1張 │8,000元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合計 │599,600元 │└───┴─────────┘

②82年12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A○○│25張 │575,000元 │├───┼───┼─────┤│G○○│1張 │8,000元 │├───┼───┼─────┤│李明雄│1張 │8,000元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合計 │624,600元 │└───┴─────────┘

③83年1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G○○│1張 │8,000元 │├───┼───┼─────┤│徐玉珠│1張 │8,000元 │├───┼───┼─────┤│李明雄│1張 │8,000元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K○○│25張 │550,000元 ││(均誤 │ │ ││載為曾│ │ ││偉龍,│ │ ││以下相│ │ ││同) │ │ │├───┼───┴─────┤│合計 │607,600元 │└───┴─────────┘

④83年2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K○○│25張 │550,000元 │├───┼───┴─────┤│合計 │583,600元 │└───┴─────────┘

⑤83年3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G○○│1張 │8,000元 │├───┼───┼─────┤│徐玉珠│1張 │8,000元 │├───┼───┼─────┤│李明雄│1張 │8,000元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K○○│25張 │575,000元 │├───┼───┴─────┤│合計 │632,600元 │└───┴─────────┘

⑥83年4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辛○○│50張 │550,000元 │├───┼───┴─────┤│合計 │583,600元 │└───┴─────────┘

⑦83年5月份獎金┌───┬───┬─────┐│姓 名│會員證│實領獎金 ││ │數量 │ │├───┼───┼─────┤│G○○│1張 │8,000元 │├───┼───┼─────┤│徐玉珠│1張 │8,000元 │├───┼───┼─────┤│李明雄│1張 │8,000元 │├───┼───┼─────┤│松根公│4張 │22,400元 ││司 │ │ │├───┼───┼─────┤│宇○○│1張 │5,600元 │├───┼───┼─────┤│壬○○│1張 │5,600元 │├───┼───┼─────┤│辛○○│50張 │550,000元 │├───┼───┴─────┤│合計 │607,600元 │└───┴─────────┘

⑷此外復有:

①月亮島會員收款明細表(見偵5卷第21頁)。

②會員證發放原則、辦法訂定(偵5卷第33頁)。

③廣鑫、信南、松根、宇○○、李明雄、G○○公司月亮島會員名單(見偵5卷第43、44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C○○、P○○2人假藉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海安路工程之便,向泉安公司下包商推銷月亮島會員證之事實即可認定。

八、【即起訴事實柒】向來得興業公司及開立公司索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C○○於監造期間,藉監造之機會,向泉安公司下包商來得興業公司索賄2千萬元及向聯合承攬廠商之一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索賄41,243,357元。茲分述如下:」【以上即起訴事實柒、一部分】。「來得興業公司部分:㈠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L○○經由承包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土方工程業者李明雄及抽水工程業者G○○之介紹向C○○報價,並以208,120,000元與泉安公司簽約,取得承包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水平支撐工程項目之承作業務,C○○以介紹分包機會為由,並藉漢茵公司為監造單位身分,需審核水平支撐施工計畫書之機會,以協助來得興業公司編製施工計劃書為代價,向L○○索賄2千萬元。另為降低L○○之施工成本俾便順利索得賄款,C○○特意協助將原設計之中間柱由8支減為5支。㈡L○○在C○○之引荐下,於83年1月6日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與泉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於簽訂工程合約後在凱悅大飯店一樓咖啡廳將簽發之支票交付予C○○及P○○2人收執,票載發票日於83年1月30日前之支票金額共5百萬元,C○○將支票交與綽號「小隆」之周紹隆、及綽號「阿山」者前往L○○住處,以支票換取現金,另票載發票日為83年3月10日之2張支票,金額共4百萬元,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開挖遲遲未能動工,L○○無法支付款項,改以支付利息,每月利息96,000元,其中2個月之利息以現金支付,另3個月利息L○○係簽發其設於台南市○○○○○○○○○○○○○○○○號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88,000元之支票支付,該筆支票經P○○提示後於83年7月2日存入P○○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82869)內。至此L○○實際支付給C○○、P○○之金額共計548萬元。嗣於84年9月間,泉安公司以中間柱由8支改5支為由,要求自先前與來得興業公司簽訂之工程款中扣除,L○○因而認與C○○當初約定之條件不符,拒絕再支付其餘款項,前揭支票則仍為C○○、P○○收執未曾返還。」【以上即起訴事實柒、二部分】。「開立公司部分:㈠海安路工程地下街工程標開標後數月,C○○基於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監造之機會,以有開發案需資金為藉口,向前揭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開立公司索賄5、6千萬元,開立公司以缺乏多餘資金為由予以拒絕,事後開立公司即接獲該公司前揭工程之專案經理夏華善(已歿)及該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丑○○等反應遭到不明黑道人士騷擾威脅,暗示要支付C○○所要求之款項,開立公司為安全起見,始同意支付款項給C○○。開立公司支付予C○○之款項係由開立公司負責人宙○○簽發該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2張,其中一張發票日載為82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GQ0000000,金額21,243,357元,另乙張發票日載為82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GQ0000000,金額2千萬元,合計金額共41,243,357元,該2張支票由夏華善交付C○○,C○○取得支票後,經由P○○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入帳並領用。」【以上即起訴事實柒、三部分】。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C○○、P○○均辯稱:

⒈泉安公司安全支撐工程小包L○○支付承安公司總管理處職員周紹隆2千萬元佣金之事實真相。

⑴泉安公司與來得興業公司簽訂安全支撐工程合約之過程:

①泉安公司總經理吳金明於82年11月中旬將安全支撐工程小包資料(共5家)提送漢茵公司審查,有4家小包報價從約3.5億至4.3億元,來得興業報價最低約2.1億元。

②吳金明請教C○○有關來得興業公司報價單缺項之工程費等事宜,C○○告知,一般安全支撐小包都是具有施工能力,但施工計劃書在本工程需結構計算,通常安全支撐小包都會委外製作,泉安公司應辦理安全支撐施工相關施工計劃之公司簽約。吳金明即與新技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新技公司)於82年11月26日簽訂安全支撐等施工計劃書製作合約。

③台北市凱悅飯店會面始末:承安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張大偉於82年12月初到台南市請教有關來得興業公司的施工能力等問題,C○○告知L○○公司最主要的問題是自有型鋼數量不足,必須先解決型鋼租賃。至於報價單施工項目不足可由實作數量計價解決,依施工順序再辦理追加。張大偉趁C○○到台北市參加學術研討會時間,約在凱悅飯店介紹L○○給管理部同事認識,並於當日由承安公司及泉安人員與L○○一起到某大型鋼租賃公司去洽商租賃事宜。當日到場的泉安公司代表有資材部經理陳豐從,泉安公司工程師郭厚容,管理部張大偉及周紹隆(即審判筆錄L○○所稱小隆),約20分鐘後C○○就趕去參加學術研討會。渠等後來洽商型鋼租賃事宜,C○○完全不知。

⑵泉安公司委託新技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新技公司)和齊力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齊力公司)製作海安路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提送台南市政府(含漢茵公司)審核過程:

①82年11月26日泉安公司與新技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約,82年12月22日泉安公司提供新技公司提送市府檢核的施工計畫書項目。83年6月10日新技公司提送結構分析報告書,從82年12月22日至83年6月10日曾送多次施工計畫書送審,83年6月10日後新技公司就未再提出修正版本供市府核備。

②泉安公司與齊力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從84年4月至84年8月間泉安公司提送齊力公司製作的安全支撐工程相關施工計劃書供市府和漢茵公司核備,包括84年4 月12日支撐計劃書(見偵11卷第167至173頁),84年4 月19日支撐工程中間柱因實際施工因素變更(見院2卷第172頁),84年5月16日中間柱打設深度及土壤地基承載力(見院2卷第173頁),84年5月29日支撐補充資料(見院2卷第174頁),84年7月6日地下室開挖施工安全補強措施分析報告書,支撐實作數量及合約數量統計表,84年8月14日中間機房擋土結構計畫等。

③綜上,足證L○○證詞有關漢茵公司製作施工計劃書及2千萬元支付施工計畫書製作費等證述,顯屬不實。

⑶L○○83年1月6日簽約並已進場施作,為何於84年8月18日到承安機構檢舉支付2千萬元介紹費及施工計畫書製作費之事件:

①泉安公司84年7月6日函告市府安全支撐系統計價案,附支撐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市府合約數量統計報告書(見偵12卷第44至58頁)。說明原合約型鋼總噸數為18,132. 05噸,泉安公司採用替代方案(即中間柱由8支改為5支案)之型鋼噸數為16,117,11噸,減少2,014.94噸。雖然該文泉安之數量計算也是錯誤,實際原合約數量之型鋼總噸數應為19,500噸,替代方案(中間柱8支改為5支)之型鋼總噸數為21,400噸,實際應是替代方案增加1,900噸,因為責任施工項目,工程價金不變原則辦理施工。讓L○○誤以為採行伊所建議的替代方案真的可以節省型鋼2千噸,符合他所說支付2千萬介紹費給周紹隆。

②然吳金明於84年8月初通知L○○,替代方案型鋼數量減少約2,015噸,依工程合約採用實價數量計價,應減少契約價金約2千萬元。L○○已拿給周紹隆現金900萬元,尚有1,100萬元支票在周紹隆手中。衡量契約減帳後可能會虧本,所以於84年8月18日到承安公司管理處向徐印衡及天○○檢舉,他於83年3月支付500萬元及83年4月支付400萬元給郭教授,都是小隆及阿山代表收受,以支票換現金,另外支付1,100萬元開支票6張也是小隆和阿山到我家來拿(見偵21卷第78至82頁)。L○○的目的是止付剩餘1,10 0萬元,並將其向P○○借款400萬元混淆為未施工之墊付且支付利息,目的為賴掉向P○○借款400萬元不還,且不再支付利息。因L○○一直不還款,也不繳利息,P○○向台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L○○同意還款且支付利息,於85年1月25日成立和解筆錄(見院2卷第151、152頁)。泉安公司於85年3月28日將L○○事件調查報告寄給漢茵公司,L○○捏造欺騙本公司的調查結果:L○○所支付之2次現金(分別為500萬元及400萬元)及1, 100萬元支票均為其本人直接交給本公司管理周姓職員,該事件與C○○無關。另外證人林志朗亦提交漢茵公司承安公司之調查結果:得知L○○所支付之2次現金(分別為500萬元及400萬元)及支票11張共1,100萬元均為其直接交給周姓人士,中間並無他人或C○○先生經手(見偵15卷第150頁)。

③關於傅貴芬開支票支付利息288,000元真相(101年3月5 日證人傅貴芬交互詰問審判筆錄第28頁第7至19行):L○○和傅貴芬於83年4月1日開支票向P○○借款40 0萬元,當日扣除應付利息288,000元,傅貴芬和L○○開立收據乙紙,並交付2張面額共計4百萬元支票(押日期為83年7月1日),取走3,712,000元現金。支票到期日(83年7月1日),傅貴芬來漢茵公司換票,展延3個月,並開立即期支票288,000元支付利息(該支票即是檢察官主詰問對象)。至83年10月1日(借款支票展延期日),傅貴芬再到漢茵公司換票,展延至83年12月1日,並以現金支付2個月利息。83年12月1日以後,就不支付利息,也沒有換票(見院2卷第153至159頁)。

⑷綜上,可證明L○○在台南交付周紹隆2千萬元支票,且由周紹隆2次以支票換取現金分別為500萬元及400萬元,剩餘1,100萬元支票亦為周紹隆持有,安全支撐施工計劃書製作與C○○無關。且L○○和傅貴芬確實向P○○借貸400萬元,L○○竟謊稱借貸之400萬元為賄賂。

⑸101年3月5日證人交互詰問,L○○和傅貴芬供述重點為:

①L○○承認向P○○借款400萬元為事實,借款時所開給P○○支票2張各為200萬元(共400萬元)不包含在開給周紹隆佣金2千萬元支票內。

②周紹隆到L○○住家收取無押日期支票共2千萬元(400x1,500x1,100x11)。

③周紹隆到L○○住處以支票換取現金共2次,分別為400萬元及500萬元。

⑹開立公司支付被告C○○2張支票,一張金額21,243, 357元(到期日82年11月15日)及一張金額2千萬元(到期日82年12月25日)之事實真相。

①漢茵建設於81年間開始在高雄市廣州路興建「漢僑大廈」及「漢僑透天厝」,因業主缺資金支付漢茵建設工程款。於是82年底漢茵建設承接興建案為統包案亦發生財務問題。C○○為解決此問題,決定辦理增資以解決困難,與夏華善商量由其向開立公司遊說入股高雄統包案,依比例出資約21,243,357元,因依總工程額比例計算所以投資額出現零頭。被告另參加土地投資案,開發地在河南省,總投資額約5億元,郭炎塗投資1千萬元,由夏華善代表開立公司投資2千萬元。C○○投資部分,後來因漢茵建設決定退出投資,施國欽曾提出退還部分款項支票給C○○,C○○也有出具收據(支票及收據見院11卷第140、141頁),「C○○參與施國欽中國大陸河南省(襄城)土地開發案投資案退款及支票簽收單(86年2月1日)」。高雄漢僑大廈完工後日久忘記,嗣後承諾以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費償還剩餘投資款。

②證人丑○○講工地遭人騷擾威脅,缺直接事證。證人乙○○及T○○均證稱不清楚有黑道騷擾事。證人唐啟賢亦稱沒有人直接報告。證人證詞可能受檢調人員誘導所致,有關黑道騷擾證詞應不足採信。

③有關被告在汐止開立公司與證人宙○○見面之事實真相:Ⅰ證人供述部分:A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證人李水景供述內容前後不ㄧ致,而且多次自己提出要求看筆錄或檢察官提出筆錄後才作答。倘其供述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何須一再確認自己過去之供述才能回答?B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倒數第16行以下,證人宙○○供述:「C○○跟他在台北談時,詹庚辛好像沒有在場」、「跟你談到4千萬你如何回應,丑○○有無全程在場我不清楚」。C綜上,證人丑○○供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事實真相是當日在開立公司只有C○○與宙○○會談,沒有第3人在場。丑○○有關「如有人問起,就是配合投資」為虛構或被誘導之證詞,不足採信。Ⅱ證人宙○○與被告C○○在汐止公司討論事實真相:因被告不知道開立公司所在(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至20行),所以南部經理丑○○陪郭炎塗到開立汐止公司。當日在辦公室只有證人唐啟賢和被告在場,丑○○未進入辦公室,T○○亦不在場,證人宙○○和被告在汐止辦公室談話內容,純為解決投資和債務事件處理原則。至於夏華善與開立公司內部如何呈報的4千餘萬為投資或借款,C○○亦不知詳情。證人丑○○對當日宙○○和郭炎塗談話內容之供述,應為不實陳述或為其臆測之詞,蓋當日會談證人丑○○根本不在場。以上參101年2月17日提呈,被告C○○對證人宙○○、方天民、T○○、丑○○證人交互詰問證詞陳述意見狀之說明(見院24卷第3至6頁)。

㈢本院之判斷:

⒈向來得興業公司索款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L○○:

①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Ⅰ我承包泉安公司的安全支撐工程,是在凱悅飯店和泉安公司簽工程合約,當時在凱悅飯店內的有郭炎塗及已死亡的李明雄(見院24卷第50頁反面)。Ⅱ我是先報價才簽約的(見院24卷第51頁反面)。支撐從8支變成5、6支是我建議的。因為這樣做起來太窄了,怪手走不過去無法挖土,才申請變更,我們要簽約之前有事先告知要變更成幾支我們才能做(見院24卷第52頁)。Ⅲ施工計劃我請郭教授幫我做,我只有國小畢業,從做學徒做起不是讀書出身(見院24卷第52頁反面)。Ⅳ2千萬元的支票包含施工計劃書也包含介紹費(見院24卷第53頁反面)。Ⅴ我要做工程時會害怕,要做之前還要有計劃書,郭教授跟我說沒關係,我負責幫你作計劃書,我是設計的,會通過,你不用擔心。Ⅵ2千萬元的支票(即指下述支票):A發票日:83年1月15日、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1600、票號:448116、金額:1百萬元。B發票日:83年1月17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150萬元。C發票日:83年1月30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150萬元。D發票日:83年1月30日、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E發票日:83年3月10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F發票日:83年3月10日、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G發票日:83年3月20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H發票日:83年3月2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仁德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I發票日:83年3月30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J發票日:83年3月3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K發票日:83年4月10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160-2、票號:0000000、金額:150萬元。L發票日:83年4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150萬元。(見偵11卷第225頁)到底兌現多少我不記得了,倒的時候就沒有繳,房子都被銀行拍賣(見院24卷第54頁反面)。這支票288,000元的支票(發票日為83年7月1日、帳號00000-00、金額:288,000萬元、發票人:L○○、付款銀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見偵11卷第231至232頁)就是我付給C○○利息的支票(見院24卷第55頁,此筆金額嗣後存入被告P○○帳戶內,詳如下述)。

⑵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證人L○○共同經營來得興業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且與L○○具有同居關係之傅貴芬(現已更名為傅瀅芬),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開出去的支票因時間久遠,何時開出?金額多少?來源為何皆已不記得等語(分見本院24卷第49至67頁),惟其同日亦證稱:

①票是我開出去的(見院24卷第58頁),是在台北的泉安公司簽約(見院24卷第58頁反面);4百萬元的支票(即上揭編號EF所示支票)是L○○叫我開去郭教授的漢茵公司(見院24卷第59頁)。

②我在調查中提到(即偵20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內容)說要畫一張施工計劃書,然後我們去找C○○設計施工計劃書,他說可以交代技師設計,代價是2千萬元,我們開支票交給P○○(見本院24卷第60頁)。

③在地檢署事務官問我問題時,我不會說假話(見本院24卷第63頁)。施工計劃書送過蠻多次,我不知道有沒有送到市政府,但到郭教授那邊就不會過(見本院24卷第63頁)。施工計劃書是郭教授他們做的,一開始都說不過不過,後來才講到這些錢(見本院24卷第63頁反面)。等語。核與於:9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Ⅰ我們公司的人畫了幾張計劃書交給泉安公司,轉到漢茵公司手上,均不能通過,泉安王副董介紹我們去找C○○設計施工計劃書,我與L○○一起去找他,他說可交代技師設計代價是2千萬元(見偵20卷第67頁反面)。Ⅱ但P○○曾告訴我們,她代墊400多萬元給寫施工計劃書之技師,要我們支付利息,我就開立1紙288,000元的支票,交給P○○之祕書,當時P○○也在場,我來又付了一、二期現金各約20多萬元利息(見偵20卷第69頁)。互核證人L○○與傅貴芬之證言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又就有關被告P○○代墊400多萬元給寫施工計劃書之技師,要證人傳貴芬支付利息,其開立1紙288,000萬支票予P○○乙節,證人傅貴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已不復記憶,然參酌其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不會說假話等語,足認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⑶又證人傳貴芬所述上揭付款銀行為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票號:0000000號、金額:288,000元),確實存入P○○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P○○帳戶(見偵11卷第229、230頁),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L○○對帳單(見偵11卷第230頁)、支票影本(見偵11卷第231、232頁)可證,依此足認證人傳貴芬上揭證稱288,000元係支付被告C○○、P○○利息乙節當屬實在。

⑷另參被告C○○亦坦承綽號阿隆之人即為證人周紹隆;及依被告C○○於92年4月8日台南市調查站中坦承,確有阿山其人,為泉安公司員工,真實姓名不詳,平日坐在公司辦公室看報紙,並兼做庶務性工作,偶爾幫我開車等語(見偵17卷第44頁),足認L○○證稱有阿隆、阿山之人乙語屬實。

⑸證人即時任承安公司安全室人員綽號小隆之周紹隆,於92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的綽號叫小隆;我清楚記得曾受C○○指派拿黃大益支票向L○○換現金的事,約有1、2次,拿的金額約數百萬元,拿回來直接交給C○○(見偵11卷第207頁)。

②C○○拿支票給我之前,我就聽C○○說,是他的公司幫L○○製作安全支撐施工計劃書的代價,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安全支撐施工計劃書原應由L○○製作(見偵11卷第207、208頁)。

③我和綽號阿山的男子幫C○○向L○○拿支票換現金,C○○有給我們約30萬元,由我們2人均分,太少我們也不可能做此事(見偵11卷第208頁)。等語,核與其於同日於調查局人員調查中之供述完全相符,且與證人L○○86年8月22日及92年7月11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上揭於83年1月30日前到期之支票有4張(即上揭編號A至D所示支票),金額共5百萬元均係C○○叫綽號「阿山」、「小隆」(即周紹隆)之人持支票到我住處向我換取現金(見偵11卷第225、236頁)。及證人傅貴芬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開支票交給P○○,與P○○電話聯絡後,他們叫公司的員工小隆(即周紹隆)、阿山來拿,這些支票都沒有記載日期(見本院24卷第60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周紹隆之證述屬實。可證證人L○○、傅貴芬2千萬元支票確係支交被告C○○、P○○,而非支付周紹隆之事實。

⑸證人L○○於84年8月18日至承安公司控訴稱:被告C○○向其收取2千萬元回扣,其原不同意,惟C○○同意將中間椿8支改為5支,施工計劃書由郭教授幫其製作,支撐由8層改為7層,始同意給2千萬元予郭教授,已付款項一次開給他面額250萬元支票2張,到其家中拿,金額部分已約於83年3月左右以現金換回,一次開4百萬元支票1張,約83年4月送至漢茵,..郭教授同意我於正式開挖後領到款才支付,但工地一直延後開挖時間,故後以1月2分半之利息支付給他..支付1100萬元開支票6張,到我家來拿,付款都是由綽號小隆(即周紹隆)及阿山之男子代表郭教授收款等語,由承安公司人事部門主管徐印衡擔任調查人並由人事部門科長天○○擔任紀錄人,此有該紀錄1紙為證(見偵15卷第1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天○○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92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泉安公司下包L○○到承安公司來找徐印衡控訴說C○○為L○○製作施工計劃書,進而向其索取2千萬元回扣乙節,徐印衡找我來作紀錄乙節(分見本院25卷第5頁反面、偵15卷第148、151頁)相符。復此案經承安公司調查結果,雖認為證人L○○所交付之2次現金(分別為5百萬元及4百萬元)及支票11張共計1100萬元均為其本人直接交給周姓人士,中間並無他人或C○○先生經手(參承安公司財務部Y○○簽呈,見偵15卷第150頁),然而周紹隆既係承安公司員工,承安公司經調查結果亦認係周紹隆假被告C○○之名向證人L○○,傅貴芬等人索款,則為何不於該簽呈中指出周紹隆之姓名?事後又為何未見承安公司對周紹隆為相關之處分?均與常情不符,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不過係承安公司為遮掩被告C○○、P○○之犯行,所為虛偽不實之填載,自不足採信。

⑹此外復有證人即時任興松公司地下街工程主管玄○○提供之:

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85年12月30日工程估驗單」上記載:「項次欄內13、計載水平支撐(五層)、14水平支撐(八層)」等語(見偵12卷第42頁)。足以證明L○○與泉安公司簽訂契約當時確實已經考量將水平支撐之層數將8層改為5層之事實。

②記載「將中間樁8排改為5排,應減帳21,988,581元」之便箋1紙(見偵12卷第43頁)。

③證人L○○擔任負責人之來得興業公司與泉安公司83年1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書1紙。(見偵12卷第44至47頁,院2卷第162、163頁)。

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安全支撐-標單,項次欄1,記載水平支撐(五層)等語,項次欄2記載水平支撐(八層)等語(見偵12卷第48頁)。

⑤來得興業公司送泉安公司工程價目表項目欄分別記載「水平支撐(五層)」、「水平支撐(八層)」等語( 見偵12卷第49頁)。

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安全支撐發包補充說明第一條補充條款記載「中間樁八排改為五排,依實作數量換算。應減帳21,989,581元等語(見偵12卷第52頁)。

⑦泉安公司84年4月12日泉安地街字第840412號函所附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新建工程支撐計劃書1份(見調卷第54至68頁)。等件足以證明水平支撐確由8層改為5層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證人L○○此部分證言非虛。

⑺被告C○○、P○○等人以代泉安公司製作地下開挖暨水平支撐工法向承安公司負責人陳啟禮請款50萬元(詳如下述)亦足以證明證人L○○、傅貴芬之證言足堪採信。

⑻又縱認被告C○○辯稱安全支撐計劃書係泉安公司委託新技公司與齊力公司製作乙節屬實,然被告C○○既主導泉安公司所有業務已如上述,亦不過係被告C○○、P○○等人以泉安公司名義委由新技、齊力2家公司製作而已,被告C○○、P○○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C○○確有以為證人L○○製作施工計劃書為由,向其收取回扣2千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⑼被告C○○、P○○雖均辯稱:被告P○○於86年間以L○○、傅貴芬2人因購買工程用安全支撐配件短缺資金為由,於83年4月1日向P○○借款4百萬元,因遲未清償,向本院民事庭,以清償借款為由,請求傅貴芬清償剩餘未清償之2百萬元,如上揭款項確係被告C○○代為製作水平支撐施工計劃書之對價,證人傅貴芬本應於該案審理中以此為由答辯才是。然證人傅貴芬於該案中僅主張「其未向被告P○○借款,簽名雖為真正,但借據之內容為偽造,為他處簽名挪作偽造之借據使用」等語,對於上揭款項係被告C○○為證人L○○製作施工計劃書之代價乙節支字未提,且被告P○○亦提出L○○開立面額各2百萬元之支票2紙(即指上揭編號EF2紙支票);L○○、傅貴芬簽名上記載「茲收到現金肆佰萬元無誤」之借據1紙,及提出借款當日解約之定期存單與取款憑條影本及L○○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以證明被告P○○給付2百萬元予L○○之證明,此有法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可稽云云。然本院參酌:

①上揭判決未記載與支票相關之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等資料,且本件因年代久遠,該案卷已經銷燬無法調閱(見院2卷第153頁),因此無法遽以認定上揭400萬元與被告C○○收取所收受之上揭編號EF所示支票有關。

②又縱認上揭判決所示支票即指編號EF所示支票,然證人L○○、傅貴芬2人明知私下與被告C○○、楊秀鳳謀議將其應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委由被告C○○代為製作,給予回扣2千萬元予C○○、P○○2人;再由被告C○○將原本八層支撐改為五層支撐,使來得興業公司獲益,恐屬於違法之行為,其2人或因此不敢於本院民事庭調查中陳述事實,始以借據簽名係屬偽造等事由代之,此亦屬人之常情。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得因證人L○○、傅貴芬未於本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審理中證稱該案支票為被告C○○代來得興業公司製作施工計劃書之代價即遽認證人L○○上揭證述不實。

⑽又證人L○○、P○○之證言雖有如下之矛盾:

①報價時中間柱究係以5至6支計算抑或8支計算乙節:Ⅰ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報價是以5、6支去計算的(見院24卷第52頁)。Ⅱ於86年8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因少了2至3個中央支柱,工程費約2千萬元,所以同意C○○的索取(見偵11卷第224頁正反面)。Ⅲ於92年7月11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C○○表示中間柱雖設計8支,其實5、6支就可以了,他是監造單位可以變更設計,要我儘管依該工程原設計圖報價(見偵11卷第235頁)。當初我同意支付2千萬元給C○○,係因他能幫忙將中間柱由8支變成5支才會答應他的要求,與當初C○○的承諾不同( 見偵11卷第237頁)。依上所述,可知證人L○○究係依8支報價抑或5、6支報價乙節供述即有矛盾,如其以5、6支報價,自無自縮減支撐鋼架獲益之可能,為何同意給付2千萬元予被告C○○?與常情不符。

②就何時請被告C○○幫忙製作施工說明書乙節。Ⅰ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做工程時會害怕,要作之前還要有計劃書,郭教授跟我說沒關係,我負責幫你作計劃書,我是設計的,會通過,你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24卷第5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C○○於簽約之前即同意為L○○製作施工計劃書。Ⅱ於91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的施工計劃書原由自己公司員工設計,送了2、3次泉安公司都沒有過,泉安公司王副董就叫我去找C○○畫計劃圖,但後來他畫了圖給我,我送出去仍然沒有過,雖然施工計劃書沒有過,但我已持續承作工程了,所以都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2卷第801頁反面),可以推知證人L○○係簽約之後,來得興業公司送了數次施工計劃書無法通過之後,始經由泉安公司副董事長王天賜之建議,請被告C○○製作施工計劃書者(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傅貴芬之供述相同,見本院24卷第63頁反面)。足見證人L○○之證言,就何時請被告C○○為其製作施工計劃書乙節,前後之供述有異。

③就何時、何處將2千萬元支票送交被告C○○乙節:Ⅰ證人L○○於86年8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83年1月初即簽約(簽約日為83年1月6日)之前3、4 日,我夫妻(即指傅貴芬)與C○○、P○○在台北凱悅大飯店一樓咖啡廳將已填好的支票12張共2千萬元,交付C○○本人(見偵11卷第224頁反面)。Ⅱ證人L○○於92年7月11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是在C○○、P○○、李明雄之陪同下於83年1月6日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與泉安公司資材部人員簽約,在簽約後當日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咖啡廳,將簽好之支票(指2千萬元之支票)交給C○○、P○○,當時傅貴芬、李明雄也在場(見偵11卷第235頁)。Ⅲ證人傅貴芬於9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施工計劃書的2千萬元,一開始時我們沒有現金,就全部開支票交給P○○,她電話聯絡公司員工小隆(即周紹隆)及阿山來向我拿這些支票(見偵20卷第68頁反面)。證人L○○、傅貴芬2人對於支票究係在簽約前抑或簽約後,在台北凱悅飯店交給被告C○○,抑或在來得興業公司交付予周紹隆與阿山之人,前後供述即有差異。

④本院審酌: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證人等而言渠等曾經交付被告C○○2千萬元支票,目的為被告郭炎塗代來得興業公司製作施工計劃書乙節屬重要之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就何時交付、交付之細節及如何報價而言,為證人等處理被告C○○、P○○就水平支撐工程眾多協商訊息之一,除非被告預測事後將有發生爭訟之可能而刻意記憶該事發經過,否則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上揭交付之目的、金額般深刻,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更何況證人L○○、傅貴芬2人接受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已距事發當時,分別經過8年及18年,時間極為久遠,故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等指訴被告C○○、P○○代為製作施工計劃書及收取2千萬元回扣之行為係屬虛構。

⒉開立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開立公司董事長之宙○○

①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Ⅰ82年時南部經理(指已歿之夏華善)有反應C○○教授通知自己開發的事情,有設計的需要,想跟公司周轉,那時公司是說沒有錢借,後來也是南部經理跟我講說好像有遭到威脅的事情,....,經過他們的判斷有一部份的錢要付出,這時才有和漢茵公司有金錢上的來往(見院21卷第6頁反面)。Ⅱ是總經理(指T○○)先告訴我,後來南部的經理(指夏華善)也證實有這樣的事情(指被告C○○借款之事),金額大概4千多萬(見院21卷第6頁反面)。Ⅲ我不記得T○○有沒有追討這筆錢(見院21卷第7頁)。Ⅳ丑○○陪C○○到我汐止的公司拜訪我的目的,就是要開立公司投資,或是要向開立公司借,希望我來回應這問題,但我們公司沒有錢投資(見院21卷第7頁)。Ⅴ南部經理或承辦相關人員說有受到威脅;我相信不是捏造的;他們報告是說南部工地有受到威脅,他們判斷可能是沒有同意借款給C○○就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他們的推斷可能是有關聯的,才會報告總經理及我(見院21卷第8頁反面)。Ⅵ我不瞭解C○○需要這筆資金的用途為何?(見院21卷第9頁)。等語。核與其

②於9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開標後5、6日,當時開立公司本案經理夏華善說C○○需借款5至6千萬元被我拒絕,後來夏華善、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丑○○都說受到黑道的騷擾,大家心生恐懼,後來給了4千多萬,由夏華善直接交給C○○,有要求他寫收據,但他不願意,當時開公司帳戶的票(見偵15卷第181頁)。

③於9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C○○有向開立公司要錢(見偵15卷第199頁反面)。等語相符,復與同日及92年6月6日台南市調查站(見偵15卷第171、172、197、198頁)調查中之證言一致,足認被告C○○曾於82年間開立公司標得海安路工程之後確曾以投資須借款為由向開立公司宙○○借款4千萬元。

⑵證人即時任開立公司台南辦公室海安路工地主任之丑○○:

①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Ⅰ我於92年7月2日在臺南市調查站提到(指偵15卷第193頁)海安路得標初期,常有不明人士打電話,甚至到台南辦事處要找夏華善,因為夏華善不在台南工作,對方即口出三字經等穢言,且來者狀似地皮流氓等語實在;我有跟夏華善報告(見本院20卷第170頁)。Ⅱ我調查筆錄說C○○有提到他過去向開立公司拿一筆錢的事情實在(見本院20卷第171頁),我願意為這句話負責(見本院20卷第171頁)。Ⅲ我願意為在調查站說「C○○說如果有人問起的話,就說是配合投資」這句話負責(見本院20卷第171頁)。等語。核與其於92年7月2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Ⅰ約在今年農曆年假期間,C○○曾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C○○有提到他過去向開立公司拿的那一筆錢的事,若有人問起就說是配合投資(見偵15卷第192頁反面)。Ⅱ海安路得標後....初期常有不明人士打電話,甚至到台南辦事處要找夏華善,但因夏華善不在台南工作,對方即口出三字經等穢語,且來者狀似地痞流氓,我將上情向夏華善反應,夏華善表示不要理他,他會處理(見偵15卷第193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真實,應堪採信。

⑶綜參上揭證人之證言,本院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恐嚇開立公司之黑道與被告C○○、P○○有何關聯,惟已經足認被告C○○有以投資須借款為由向開立公司索款及開立公司確有因遭不明之人騷擾後,以上揭支票付款予被告C○○、P○○之事實。

⑷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92年6月24日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5卷第462頁)及92年7月2日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5卷第457頁)所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原名)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2張:

①發票日:82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GQ0000000,金額:21,243,357元(見偵5卷第463頁)。

②發票日:82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GQ0000000,金額:2千萬元(見偵5卷第458頁)。以上共計41,243,357元。又上揭①所示支票於82年11月17日、②所示支票於82年12月15日存入被告P○○申請之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2年11月17日及82年12月15日代收外埠票據入帳明細表(分見偵5卷第442、447頁)可稽,足以證明上揭支票存入P○○帳戶,由P○○託收兌領之事實。

⑸被告C○○雖辯稱:上揭1筆金額係開立公司投資漢僑大廈,另一筆為夏華善投資於大陸河南省之土地投資案云云,然查投資他人建案前必當審酌該案之投資人有何人?建案預期利潤多少?目前工程進度若干?尚有多少工程待完成?為何建案進行中需他人投資入股?原建案投資人是否積欠債務?如何清償?清償比例若干?投資後可取得多少股份?利潤如何分配?是否介入投資案之管理?工作如何分配?投資合約如何簽訂?然被告C○○僅與開立公司負責人宙○○面談一次,又未與夏華善詳談,宙○○、夏華善如何能瞭解上情?又就漢僑大廈乙案,漢茵公司既承他人建案後邀開立公司投資,此行為即屬漢茵公司之增資行為,然查被告C○○就此未曾提出任何如①漢茵公司與開立公司投資之合約書、②漢茵公司增資,股東過半數同意之會議紀錄、漢茵公司因增資修正之章程(見公司法第1項前段)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認此部分所辯不實。開立公司投資後即為漢茵公司之股東之一,如獲得利潤投資款理應以漢茵公司利得給付開立公司才是,焉有以漢茵公司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費用償還開立公司之理!又被告C○○既退回投資款,理應有退款收據才是;又其餘款項C○○既承諾以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費償還,竟均未提出任何退款收據或契約,實與常情難符,而難以令人採信。再被告辯稱上揭2千萬元部分係夏華善代表開立公司投資施國欽邀約參與中國大陸房地產投資(施國欽已經死亡無法到庭做證)乙節,被告C○○既稱開立公司係由夏華善直接與施國欽聯繫辦理投資事宜,為何上揭2千萬元之支票又存入被告P○○上揭帳號內,而非存入施國欽帳戶之內?綜上足認被告C○○辯稱上揭4千餘萬元均係開立公司之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C○○、P○○等人向來得興業公司及開立公司索取上揭款項乙節,均能確定。

九、【即起訴事實肆部分】廣鑫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C○○因政商關係良好,以實際經營之漢茵公司標得台南市政府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其意圖於取得之相關設計工程中以綁規格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與相識多年之廣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負責人E○○合作,由C○○連續於漢茵公司實際承包設計監造業務之「台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跨鹽水溪橋新建工程」(又稱四草大橋工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工程」「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工程」、「台南市C3抽水站工程」等多項工程中,以指定材料、規格之方式,明示、暗示施工廠商須購買特定材料,所需材料則均由廣鑫公司負責材料之代理進口及販售業務,E○○並基於幫助工程舞弊之犯意,配合C○○在不同工程,以不同之價額,但均超出市面同等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施工廠商。C○○與E○○為分配前揭因綁規格取得之不法交易利益,雙方協議由廣鑫公司給付1, 500萬元利潤予C○○,並假藉廣鑫公司委託漢茵公司從事產品特性之名目,由廣鑫公司與漢茵公司於80年1月1日簽立「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廣鑫公司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給付予漢茵公司前揭1,500萬元,並於80年4月10日將知情之P○○登記為廣鑫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百萬元,占廣鑫公司股權百分之40,E○○為避免P○○入股後與原來經營之業務發生混淆,遂將廣鑫公司原來經營之業務由關係企業「聞進貿易有限公司」承作,廣鑫公司則專司營造業材料之進口,年度盈餘由P○○分得百分之40。前揭1,500萬元則於81年1月17日起至3月16日止之期間,由漢茵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本院查無公訴人所稱發票),向廣鑫公司請款收訖,共計取得不法利益14,687,445元(不含稅,含稅金額為15,421,817元)。」【以上即起訴事實肆、一】。「C○○於漢茵公司受台南市政府委託進行前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與P○○共同犯意聯絡,特意指示漢茵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戊○及陳進棠等設計部門員工,將預計由廣鑫公司代理進口之產品規劃為工程指定材料,除於預算書中設計相關材料外,於有代施工廠商製作施工計劃書之場合,亦明確指示使用廣鑫公司之相關進口產品,連續在①「台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跨鹽水溪橋新建工程」(又稱四草大橋工程)以防腐蝕及防沖刷為由,指定使用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Refcon B6)(單價1公斤700元)及發泡劑(Velocon)(單價1公斤800元);②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亦指定使用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單價1公斤176元)、耐磨性彩色混凝土(Colorcon.s)、混凝土接著劑(Bond super)、高密度聚乙烯防水布、止水帶等;③在「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工程」指定使用耐磨性彩色混凝土;④在「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工程」設計規劃使用馬達、噴水控制箱等噴水池設備、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單價1公斤480元);⑤在「台南市C3抽水站工程」中亦使用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單價220元)等。前揭指定材料均由與C○○有合作關係之廣鑫公司獨家代理進口,E○○基於幫助舞弊之犯意,配合C○○等於上開產品所報之單價則高於業界同等產品數倍至數十倍,並於不同工程復有不同報價,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同登載,使廣鑫公司、P○○、E○○及C○○本人獲得浮報價額之利益。」【以上即起訴事實肆、二】。「C○○利用漢茵公司係設計監造單位之身份,明示或暗示廠商需透過廣鑫公司購買其設計階段指定之材料。其於79年間,在「台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跨鹽水溪橋新建工程」(下稱四草大橋工程)中,趁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營造公司)標得前揭四草大橋工程後,即聯繫遠揚營造公司副總經理V○○要求其親往漢茵公司拜訪,於晤談中,C○○除提出工程合約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提示遠揚營造公司需注意提出施工計畫應於1個月內提出之規定外,且特別提示工程合約中有關須添加混凝土防腐蝕添加劑(工程合約明訂為Refcon B6或其同等品)之規定,並要求遠揚營造公司務必至市面上找其所指定之材料。嗣遠揚營造公司於國內及日本混凝土添加劑領域遍尋無獲之情形下,再次就教於C○○,C○○始提供雷富康(Refcon B6)及發泡劑(Velocon)之影印型錄供遠揚營造公司參考,並於型錄封面書寫四草大橋工程所需數量及材料價格,其中雷富康之價格為載為1公斤700元,發泡劑之價格載為1公斤800元,並留存電話供遠揚營造公司聯絡之用。遠揚營造公司副總經理V○○於取得該兩份型錄時,因日文型錄上之漢字顯示,雷富康(Refcon B6)為一種「土壤改良固化劑」,且由內附之圖說相片及施工方法,亦均明顯指出該材料係使用於土壤,並非使用於混凝土,經V○○當場向其C○○提出質疑材料用途不當,C○○仍以強硬之語氣要求需遵照辦理,V○○無奈,先依型錄封面上之電話聯絡廣鑫公司E○○後,廣鑫公司之報價果然與型錄上所載之價格相同,亦即開價雷富康1公斤700元,發泡劑1公斤800元,其價格與市面上之同等品約高出2、30倍,遠揚營造公司因考量如依C○○指示購買前揭材料,將耗費約4千多萬元,幾佔工程總預算350,000,000元之11%,與一般工程慣例僅佔1%左右顯不相當,遂向C○○表示欲採用同等品支應,並以公文正式向主辦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C○○則藉漢茵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之身分,一方面對遠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同等品刻意挑剔不准採用,一方面則伺機以施工計畫不齊全為由,藉故刁難不准許遠揚營造開工,並要求主管機關加計延期罰緩,致使工期因此延宕近半年之久,遠揚營造公司迫於無奈,只好更換主辦人員,同意採用雷富康及發泡劑,始得順利進場施工。C○○、E○○、P○○等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約4千餘萬元。」【以上即起訴事實肆、三】。「C○○承上開工程舞弊犯意,明知雷富康係土壤改良固化劑,非高壓灌漿時使混凝土強化之添加劑(一般業界使用俗稱水玻璃之矽酸鈉及相關添加物質),未經實驗貿然使用於地下深開挖工程,有公共危險之虞,仍違背工程成規,於81年間利用漢茵公司設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機會,特意於編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工程項目時,指示戊○、I○○等設計部門人員於高壓灌漿、連續壁中指定需於混凝土中添加混凝土添加劑,並於高壓灌漿之施工規範中載明添加劑之特性需為「可中和有機土壤中之有機離子和軟弱土層所含影響水泥水化作用之離子,促使水泥水化作用及土壤之固結。但承包商應保證添加劑無毒性不污染地下水,不傷害人體健康」等語,藉以限定材料之取得範疇,再於為泉安公司製作施工計畫書中,指示丁○○加入雷富康為添加劑。C○○並藉其個人介入泉安公司分包作業之機會,自行選定廣鑫公司為產品供應商,廣鑫公司E○○則配合C○○進口前揭材料,以每公斤176元之價格售予泉安公司,共出售34,000公斤,獲取不法利益5,984,000元整。」【以上即起訴事實肆、四】。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C○○答辯:

①漢茵公司在四草大橋工程、海安路工程之設計圖說並未綁材料規格。

②漢茵工程設計依技術功能找尋產品和廠商,設計時盡可能列3家產品,如因特殊要求僅列一家產品均指示應列「同等品」為使用。

③廣鑫公司為貿易商非代理廠,更非設計產品之總代理,亦非獨家代理廠商,表示得標廠商並非僅得向廣鑫公司一家購買,亦可直接自行進口或委託其他貿易商進口。

④價格由廣鑫公司報價,漢茵公司曾提各案報價不同問題,廣鑫公司說明價格因素包括日本專家來台技術服務、匯率等因素,依時間及服務內容不同,價格當有差異。

⑤日商與廣鑫公司曾一同來台南辦理說明會。

⑥廣鑫公司(及其他E○○的公司)與漢茵公司商談策略聯盟,漢茵公司投資E○○的公司,E○○亦參加漢茵公司成立的建設、營造等公司,所以有交叉持股,因此公司搬遷後設立股東往來帳戶(P○○名義)。

⑦廣鑫、漢茵公司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訂立之原因:Ⅰ為取得日商信任,以利日後取得代理權。Ⅱ從事日商相關產品特性研究、市場調查、及開挖工程運用分析設計、施工技術指導及管理諮詢工作。Ⅲ委託研究主題:A軟弱土層之改善,包括材料及施工法(道路工程及建築基礎工程)。B深開挖之理論分析及安全觀測等場地試驗工作研發。C高層建築結構耐震之消能研究。(從80至92間,已完成之研究論文數篇,且其中有6篇發表於國際會議,研究報告均提送廣鑫公司核備。列舉如答辯狀所載)

⑧設計部門由技師全權負責,使用材料依技術功能需求而定,部分特殊用途材料由C○○依功能性選定。

⑨廣鑫為貿易公司非獨家代理公司,每家貿易公司均可進口該項建材。

⑩設計預算書中未指定廠牌。

⑪地下街工程開工之初準備工程會議中明示可使用同等品之結論。工程合約文件多項條文規定「指定廠牌僅供參考,廠商自行性選定同等品」。況本項工程為責任施工,設計圖說僅供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法。

⑫設計公司有義務告知得標廠商設計資料之來源,廣鑫公司非代理商。「未明示或暗示需透過廣鑫購買材料」,V○○所言不實。遠揚公司為大公司屬遠東集團,漢茵公司或C○○等無能力影響遠東集團。

⑬雷富康添加劑除使用為土壤改良固化劑外,經試驗證明適合做為抵抗海水侵蝕之混凝土添加劑,及含鈉離子和鉀離子混凝土之凝結性(見院1卷第231至237頁及附件28)。

⑭施工規範之說明合乎情理及工程設計要求。

⑮使用雷富康混凝土添加劑另一重大原因是不會造成2次公害;若使用水玻璃則有污染問題。

⑯被告C○○在四草大橋工程、海安路工程並未以指定材料、規格方式,明示或暗示施工廠商需購買特定材料,所需材料則均由廣鑫公司販售。

⑰廣鑫公司與漢茵公司於80年1月1日簽立「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支付漢茵公司技術服務費1500萬元及兩公司間策略聯盟多項交叉持股在已存在公司或新成立公司,其目的非為廣鑫公司分配前揭因綁規取得不法利益(浮報價額利益)予被告C○○

⑱四草大橋工程得標廠商遠揚公司向廣鑫公司購買工程材料混凝土防腐蝕添加劑雷富康,設計圖說並未有指定材料。遠揚公司最終是何人向廣鑫公司洽購工程材料,該人並非被告C○○施壓。遠揚公司所提施工計劃書送台南市政府核備,漢茵公司審核時,被告C○○對採用同等品並未故意刁難或漢茵公司之審查文意是否有違背營建法規、契約文件、工程慣例等建築術成規之規定。

⑲日製產品雷富康有助於含鈉離子和鉀離子土壤中水泥分子之凝結作用。高壓灌漿工法在含前揭離子之土壤施作改良樁時,雷富康有助於強化水泥分子凝結。

⒉被告戊○辯稱:

①海安路地區為古早潟湖沉積,地質內含海水成分是屬必然,雷富康之添加有防腐蝕之正面效果,即使土質中無鹽成分,也可增加水泥固化效果,增加水密性,提高工程品質有益無害。

②雷富康與水玻璃之差異性,高壓灌漿排樁可分為事前保護及緊急搶救兩種功能,依據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合約之工程圖說圖號S3-3),設計原意係考量工地土壤淺層為砂土層,且淺層皂土液壓力不足,較易產生坍塌,因此於連續壁施工前施作高壓灌漿,用以保護連續壁施工期間外側之鄰房,由於地表下已有導溝牆保護,因此高壓灌漿範圍為地表下2.5至9公尺,同時高壓灌漿理論上可幫助阻隔地下水,對連續壁之防水有正面效果,由於是事前施作並非搶救功能,因此採用雷富康添加劑,雖無速凝特性但可提高阻水效果。開挖後,苟發現連續壁滲、漏水,依工程合約,包商須負責止漏,此觀地下街施工規範第十六章地下連續壁工程第8項第12款規定(見扣案物編號38)自明。可知連續壁滲漏水之修補是廠商應負之責任,此時所採用之高壓灌漿則須考慮緊急搶救之時效性,以免牆背水土流失過多造成鄰損,因此工程上多數採用水玻璃,藉由灌漿體速凝之特性以達搶救之目的,但水玻璃係有毒物質且其耐久性不佳,因此並不採用作為事前保護用。

③檢察官並未指明戊○所規劃之材料,均僅能使用廣鑫公司產品之證明方法。

④按戊○係依工程需要而設計相關材料,就戊○所設計之材料,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承包商均可採用相等產品,此觀陳大文證稱:「…在標單中有指定『雷富康』或同等品…」(見偵20卷第150頁反面),可知戊○實無特意指定使用廣鑫公司產品之舉。且戊○亦無決定使用廣鑫公司產品之權限,此觀丁○○證稱:「(問:CCP由誰決定將雷富康作為添加劑?)是C○○列在單價分析中。」、「(關於CCP 材料配比、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鑽探取樣,是你做的?)我根據廠商型錄、..設計及C○○提供的資料彙整設計,添加劑(按:即雷富康)是C○○加上去的…」、「(連續壁添加劑誰放上去的?)C○○。」(見偵11卷第154頁正面、偵3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可知有權決定將雷富康作為添加劑者為C○○。

⑤依遠揚公司V○○之證詞(見偵14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可知係C○○故意刁難承商,並要求承商使用廣鑫公司之商品,戊○並無特意綁規格指定使用廣鑫公司產品之舉。況得標廠商並非僅得向廣鑫公司一家購買,可自行進口或委託其他貿易商進口,何來綁規格可言。

⑥另雷富康對高壓灌漿及連續壁中之水泥固結均有加分之效果,此請參見雷富康日文型錄中關於雷富康之用途及硬化原理之譯文自明,故檢察官就雷富康僅能使用於土壤乙節,自應舉證證明之。

⑦另外有諸多文獻說明水玻璃係有毒物質且其耐久性不佳:陳宗禮所著「地盤改良注入工法在建築工程上的應用及評估」論文第81頁、王劍虹所著「淺談高歷噴射灌漿工法」論文第91頁、趙基盛等三人所著「藥液灌漿工法之設計」論文第6頁、國立交通大學方永壽等三人所著「台北捷運噴射灌漿改良土方之力學性質」論文第77頁、台灣科技大學廖洪鈞等三人所著「恒久性灌漿材料和其灌漿砂土之動態行為」論文第5頁等,可知水玻璃系灌漿材料係一種有毒物質且非屬耐久性之灌漿材料,故戊○於高壓灌漿之施工規範中載明添加劑之特性需為「可中和有機土壤中之有機離子和軟弱土層所含影響水泥水化作用之離子,促使水泥水化作用及土壤之固結。但承包商應保證添加劑無毒性不污染地下水,不傷害人體健康」等規範,並無不當。

⒊被告E○○辯稱:

①雷富康應屬較為新穎之材料,連多年專業工程背景之證人均不了解,公訴人又如何稱被告所代理之雷富康其確無同等品?

②公訴人所指由被告所屬廣鑫公司所進口並出售之產品,均係由C○○要求被告向日本廠商詢價,並由被告所屬廣鑫公司考量相關成本之支出及利潤而出售予欲購買之其它廠商,屬貿易商與需求者間之正常商業交易往來之供需關係,自無任何公訴人所指觸法之客觀情事。

③被告所屬廣鑫公司就本件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曾出售何等物品,公訴人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④1500萬元費用並非廣鑫公司給付予C○○之不法利益。蓋:Ⅰ被告於92年2月25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證稱:「郭炎塗要將其所綁材料請廣鑫公司進口,但要求給他1,500 萬元,故變相由廣鑫公司請漢茵公司從事產品特性研究,研究費用1,500萬元」等語,應無證據能力。因被告係於92年2月突遭檢調傳喚詢問其公司80年即相距詢問時已隔12年之前之某特定事情,...被告上開於92年2月25日之詢問內容,應係記憶不清而為誤解所為之陳述。Ⅱ況就上揭部分,C○○自始至終矢口否認,且C○○交保後所提供鈞院之證據資料顯示,從80年至92年間,已完成之研究論文數篇,其中有6篇發表於國際會議,研究報告均提送廣鑫公司核備,並列舉20篇論文提供鈞院參酌以佐證其說。另亦提其研究相關軟硬體措施,研究人員研究費、辦公費、出國參加會議、國外事業技術指導費等均由該項研究契約費用支出之證明。足見廣鑫公司與漢茵公司所簽署之上開契約書,確係委託漢茵公司研究而非用以交付同案被告C○○不法所得甚明。Ⅲ退萬步言,若該1,500萬元果係支付同案被告C○○之對價,則被告既為貿易商,有人向其推薦特定產品請其進口,而此等產品既非國內禁止進口之品項,廣鑫公司亦因而得獲取利益,均係合法之商業往來之行為所得,故推薦人要求佣金,廣鑫公司同意付款,並將此轉為成本考量,要仍屬正常之商業往來。

⑤對照C○○自始至終之供述,復未陳稱其有告知被告欲於何特定工程為任何不法行為,並要求被告幫助其遂行犯罪目的,進而雙方協議分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

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為C○○進口之上開材料係為使用於公訴人所指之工程中,進以不符合建築常規之特殊材料限制規格,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認識。

㈢本院之判斷:

⒈使用雷富康不符工程慣例及使承包商使用廣鑫公司進口材料部分:

⑴不當使用雷富康部分:

①依雷富康型錄(原文部分為證人V○○提出,見偵14卷第79至85頁,譯文部分為被告C○○提出,見院1卷第231至237頁),明顯可知其僅為土壤固化劑,適用於泥漿、砂漿,而非使用於混凝土。

②經本院將雷富康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Ⅰ雷富康添加劑之型錄標明為「土壤改良固化劑」,顯非適合用於混凝土工程。Ⅱ混凝土本身並非易於腐蝕之材料,通常並不需要額外添加「防腐蝕添加劑」。漢茵公司於設計階段,並無進行地質調查及採取土樣、採樣工作,亦不能證實地層中有特殊會腐蝕混凝土之化學物質存在,卻大量指示採用「防腐蝕添加劑」,不知係針對防何種化學物質腐蝕之用,決策過程並不合工程常理。Ⅲ將「土壤改良固化劑」貿然添加於混凝土內,添加之結果是否反而會妨害混凝土之固化,造成劣質混凝土?亦仍有疑義之處。作為一個設計者,漢茵公司於設計之初,並無充分學理或驗證之資料證實其對混凝土品質無影響,即大規模採用,並不符合工程常理。Ⅳ在高壓灌漿排樁工程施工規範規定高壓灌漿使用之添加劑,必須為:「其特性為可中和有機土壤中之有機離子和軟弱土層中所含影響水泥水化作用之離子促使水泥水化作用及土壤之固。……」之規定極為鮮見,亦可有邏輯上之矛盾。蓋本工程設計階段既無作地質調查,更無作土壤之化學分析,設計者和承包商何能知曉土層中存在之「離子」為何?以及當使用何種「添加劑」來中和?而本工程所採用之「雷富康」是否即能符合該規定之要求,本會亦未能看到相關之佐證資料。Ⅴ在高壓灌漿工程實務中,通常均採用適當之添加劑如「水玻璃」等,主要之目的是讓灌漿體速凝,短時間內即產生所需要的改良土體強度,且行之有年,效果良好,為工程業界所熟知。在本工程最後係採用「雷富康」作為添加劑,是否能與「水玻璃」具有同樣提供改良土早強、速凝之功能,如果漢茵公司並無作過配比試驗,即逕行採用,並不合一般工程慣例。縱使「雷富康」經試驗後證實亦有同種功能,若價格不比其他一般常用之添加劑更為便宜,即在灌漿工程中,亦無任何「指定」採用之理由等語。認定雷富康僅係土壤改良固化劑,而非混凝土添加劑或混凝土強化劑,此有上揭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院7卷第142頁反面)。

③綜上足以認定雷富康僅係土壤改良固化劑,非高壓灌漿時使用於混凝土強化之添加劑,被告C○○身為成功大學教授豈有不知之理,其未經科學實驗貿然使用於地下深開挖工程並利用漢茵公司設計監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及四草大橋工程之機會,特意於編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工程項目時,指示戊○、I○○等設計部門人員於海安路工程高壓灌漿、連續壁中指定需於混凝土中添加混凝土添加劑,並於高壓灌漿之施工規範中載明添加劑之特性需為「可中和有機土壤中之有機離子和軟弱土層所含影響水泥水化作用之離子,促使水泥水化作用及土壤之固結。但承包商應保證添加劑無毒性不污染地下水,不傷害人體健康」等語,以使泉安公司使用其所指定之雷富康添加劑及迫使遠揚公司購買廣鑫公司進口之雷富康藉以限定材料之取得(理由詳如下述)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承包商使用廣鑫公司進口材料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H○○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C○○指定規格之後,找廣鑫公司來議價,有止水帶、混凝土添加劑、耐磨性彩色混凝土、高密度聚乙稀布、混凝土接著劑等,都由廣鑫公司進口提供等語(見偵13卷第61頁反面)。其證言與證人即被告E○○下述之證言相符,當可採信。

②證人E○○於:Ⅰ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見偵14卷第30頁)後證稱:我今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14卷第27頁)。參酌證人E○○於同日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C○○將其「綁規」的材料,請廣鑫進口(見偵14卷第11頁)。Ⅱ於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見偵14卷第30頁)後證稱:C○○主導交易的材料及交易的對象,由我去進行交易等語(見偵14卷第28頁反面)。工程不是廣鑫公司的專業,根本不知道雷富康、耐磨性彩色混凝土、混凝土接著劑、止水帶等材料是日本那家公司產品,是先由C○○教授向日本方面之產品供應商瞭解後再提供給廣鑫公司。我再依其指示依進出口作業程序向日本廠商詢價結果回報C○○(見偵14卷第8、9頁)。Ⅲ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上揭材料廣鑫公司除漢茵公司外,並未出售予其他任何公司(見院17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廣鑫公司之前係從事電子零件及傳動機使用之三角皮帶進口業務,與營造工程完全不相干(見院17卷第83、88頁反面)。證人E○○以上證言,核與其於91年11月22日、92年2月25 日台南市調查站(上揭2次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僅供彈劾被告C○○、E○○之答辯)、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調查中具結後(見偵14卷第30頁)分別證稱:Ⅰ雷富康、止水帶等物為日本產品(見偵14卷第8、9頁),漢茵公司因海安路工程曾向日本橫濱橡膠公司(YOKOHAM A) 詢問,橫濱公司乃派員來台與漢茵公司接觸,因廣鑫公司有向該公司進口物品,致橫濱公司通知我陪同日方人員至台南漢茵公司,才在漢茵公司認識P○○等語(見偵20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足認係被告C○○先和日方接觸因此被告E○○始認識被告C○○、P○○等人者。Ⅱ廣鑫公司對於營造、工程材料均外行,因C○○要將其所綁材料請廣鑫進口(見偵14卷第11頁)。等語。足認被告E○○明知上揭材料係被告C○○為海安路地下街綁規而委請E○○以廣鑫公司名義進口之事實,被告C○○、E○○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⑶至公訴人指訴稱:

①廣鑫公司以每公斤700元之價格出售遠揚公司雷富康;以每公斤800元之價格出售發泡劑予遠揚公司,因此獲利4千餘萬元乙節【即起訴事實肆、三部分】,經查:參酌證人即時任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D○○提出之「台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跨鹽水溪橋新建工程單價分析表」僅載「REFCON B6、單價618.57元、數量2公斤,共1,237.14元」;「velocon」、數量為1公升、單價為706.94元等語,可知廣鑫公司出售遠揚公司雷富康之單價為每公斤309.29元(即618.57元/2公斤=309.29元),而非每公斤700元;發泡劑之單價為每公升706.94元,並未記載出售之總數量及總價額。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廣鑫公司以每公斤800元之價格出售發泡劑予遠揚公司,及廣鑫公司究竟出售多少金額之雷富康或發泡劑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本院依上揭證據雖足以認定廣鑫公司出售雷富康及發泡劑予遠揚公司之事實,惟無法認定廣鑫公司究竟出售多少雷富康與發泡劑予遠揚公司及上揭材料廣鑫公司進口之成本若干,自無法因此推知被告陳伸成、C○○、P○○等人因此獲利多少之事實。

②被告C○○指示漢茵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戊○及I○○等設計部門員工,將預計由廣鑫公司代理進口之產品規劃為工程指定材料,於預算書中設計相關材料,並於代施工廠商製作施工計劃書之場合,明確指示使用廣鑫公司之相關進口產品,使用在四草大橋工程中部分【即起訴事實肆二部分】,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四草大橋預算書中相關材料或四草大橋預算書,係由被告戊○或I○○製作,並於該預算書或施工計劃書中指示使用上揭被告C○○指示產品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⒉漢茵公司與廣鑫公司1,500萬元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及被告P○○入股廣鑫公司部分:

⑴被告C○○、P○○及E○○等人對於上開時間簽立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廣鑫公司應給付C○○1,500萬元,而E○○實際給付14,687,445元(不含稅)予被告C○○、P○○等人及被告P○○入股廣鑫公司乙節並不爭執。

⑵證人即被告E○○,於:

①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見偵14卷第30頁)後證稱:我今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14卷第27頁)。參酌證人於同日台南市調站訊問時證稱:廣鑫公司與漢茵公司簽訂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的用途,是因為C○○要將其「綁規」的材料,請廣鑫公司進口,但要求給他1, 500萬元,但我要以發票來請款,所以變相由廣鑫公司以委託漢茵公司從事產品特性研究,研究費用1,500萬元是C○○向廣鑫公司索取的好處,雙方並曾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契約生效日為80年1月1日等語(見偵14卷第11頁)。

②於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見偵14卷第30頁)後證稱:ⅠC○○主導交易的材料及交易的對象,由我去進行交易等語(見偵14卷第28頁反面)。Ⅱ由於要給漢茵公司1,500萬元的報酬,做為該公司設計時「綁材料」的報酬,及事後再安排P○○入股廣鑫公司參與分配公司盈餘,故當漢茵公司設計監造的工程承包商主動向廣鑫公司詢價時,不得不提高價錢(見偵14卷第11、12頁)。Ⅲ工程不是廣鑫公司的專業,根本不知道雷富康、耐磨性彩色混凝土、混凝土接著劑、止水帶等材料是日本那家公司產品,是先由C○○教授向日本方面之產品供應商瞭解後再提供給廣鑫公司。我再依其指示依進出口作業程序向日本廠商詢價,將結果回報C○○(見偵14卷第8、9頁)。已明確證述上揭研究契約,係C○○、P○○等人,為分配漢茵公司受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承包廠商向廣鑫公司購買材料之盈餘而訂定者,實際上被告C○○並未為廣鑫做研究之事實。

③證人E○○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ⅠP○○於81年4月1日登記為廣鑫公司股東(84年4月17日退股,見偵20卷第167頁反面)是因為要更多投資,多角化經營(見院17卷第83頁反面);我不清楚是否跟漢茵公司分配利益是否有關(見院17卷第84頁)。Ⅱ因為廣鑫公司在日本找到這些混凝土添加劑、強化劑方面的材料,為了好好販售,我們也必須瞭解很多地質土壤結構的問題,讓我們材料能夠配合這些地方使用,所以與C○○間簽訂與漢茵公司間的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見院17卷第86、90頁),1,500萬元是根據漢茵公司報告的進度,由漢茵公司開發票給廣鑫公司,由廣鑫公司根據發票付款給漢茵公司。(見院17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Ⅲ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說1,500萬元與材料有關;沒有研究報告;綁材料等都是錯的,我於92年5 月份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將上揭錯誤澄清(見院17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云云。然本院參酌:ⅠE○○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上揭材料廣鑫公司除漢茵公司外,並未出售予其他任何公司(見院17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我之前說P○○加入與漢茵公司分配利益有關(見偵14卷第7頁),但如果紀錄是這樣寫,就應該是這樣(見院17卷第84頁)等語,足以證明:A上述材料係專為漢茵公司進口,除漢茵公司設計、監造工程之營造廠商外,並無其他任何公司採用,廣鑫公司為何花費鉅資委請C○○研究開發卻無任何漢茵公司受託設計、監造以外之其他公司購買廣鑫公司進口之產品。B廣鑫公司之負責人E○○係79年年底始認識被告C○○並洽談上揭委託開發契約,而廣鑫公司之前係從事電子零件及傳動機使用之三角皮帶進口業務,與營造工程完全不相干,於認識被告郭炎塗後卻突然冒險踏入營造工程材料進口業務之領域,且於尚未覓得可靠之銷售管道之前,即於80年1月1日簽約,貿然投入1,500萬元鉅資,請被告C○○研究土壤改良及地質研究(見偵14卷第7、11頁、院17卷第83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又依上揭「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見偵14卷第25、26頁)之內容,並未約定廣鑫公司委託漢茵公司所作之研究報告不得公開發表,廣鑫公司花費鉅資請漢茵公司研究開發產品,非但應負擔研究期間有關機器、儀器、材料及試體之費用外,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用1,500萬元,更應將廣鑫公司出售產品銷售總值之20%做為漢茵公司日後施工技術指導及管理維護費用(見偵14卷第26頁),被告E○○竟容忍被告C○○將其研究公開發表(除非當事人約定,否則著作權人有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容許他人使用,再再與常情大謬。Ⅱ被告E○○於91年11月22日、92年2月25日台南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調查中具結後(見偵14卷第30 頁,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分別供稱:A雷富康、止水帶等物為日本產品(見偵14卷第8、9頁),漢茵公司因海安路工程,曾向日本橫濱橡膠公司(YOKOHAM A)詢問,橫濱公司乃派員來台與漢茵公司接觸,因廣鑫公司有向該公司進口物品,故橫濱公司通知我陪同日方人員至台南漢茵公司,才在漢茵公司認識P○○等語(見偵20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B廣鑫公司對於營造、工程材料均外行,因C○○要將其所綁材料請廣鑫進口,但要求給他1,500萬元..故變相由廣鑫公司從事產品特性研究,費用1,500萬元,該筆費用就是C○○向廣鑫公司索取之好處,雙方並曾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契約生效日為80年1月1日等語(見偵14卷第11頁)。CC○○希望由廣鑫進口上揭材料,但因分配利潤關係,故安排P○○入股廣鑫公司,廣鑫公司於84年4月10日將P○○登記為公司股東,出資200萬元等語(見偵14卷第7頁).D漢茵公司並未真實請漢茵公司作研究(見偵14卷第11頁)。E我有投資漢茵公司,為漢茵公司之董事等語( 見偵20卷第167頁、偵14卷第10頁)。非但坦承委託開發契約不過為購買材料利益之分配,被告P○○與被告E○○間甚至分別入股廣鑫公司與漢茵公司成為漢茵公司之董事,足認被告陳伸成與漢茵公司間之關係良好,非比尋常。此外再參酌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時與C○○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17卷第86頁反面),足認被告E○○於台南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故意攀誣被告C○○、P○○之可能。Ⅲ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證稱,其於92年5月份台南市調查站之訊問中,已經將91年11月22日、92年2月25日調查中之證言更正;筆錄記得很清楚云云(見院17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惟查:被告於92年5月6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雖證稱:於漢茵公司查扣之3聯式發票(扣案物編號41之物,實際應為封面記載「三式聯式發票」之筆記本1本,其內僅記載發票號碼,並無發票)廣鑫公司有按漢茵公司發票請款金額付款及依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所規定付款云云(見偵14卷第37至39頁),不過翻異前詞而已,並未陳稱之前之證言不實。更何況E○○於嗣後之92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尚具結(見偵3卷第26頁反面)證稱:之前筆錄我提及C○○設計的工程使用廣鑫的材料訪價是C○○決定的等語(見偵3卷第30頁反面),更足認被告E○○所稱之委託開發契約並不存在。再依扣案上揭封面記載「三聯式發票」之筆記本(見扣案物編號41),其內雖記載:施工指導管理、研究開發及給付金額等語,然此尚無法證明C○○確實依約履行其為廣鑫公司研究開發之事實。末查:被告E○○首次接受台南市調查站之調查係91年11月22日(見偵20卷第167至169頁),第2次接受調查係92年2月25日(見偵14卷第6至13頁)、第3次始為92年5月6日(見偵14卷第37至40頁),被告E○○如確有陳述錯誤之情形,為何不於第2次接受調查時予以更正,反於第2次調查中再為相同錯誤之陳述(見偵14卷第6至12頁、第27至29頁),直至第3次接受調查中始予更正?依此足認被告E○○辯稱其於92年5月間之調查,已更正之前證言及其於調查中所為錯誤之證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中之證言有不實之處與其91年11月22日、92年2月25日台南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調查之證言不符,本院認為其先前於台南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復此敘明。

⑶再依扣案封面記載「三聯式發票」之筆記本內記載支付被告C○○上揭委託研究開發款項之金額(如下表所示),可以證明C○○因此獲取利益14,687,445元。

┌─┬──────┬─────┬──────┬─────┬────┬─────┐│編│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請款理由 │支付金額 │稅 額│支付金額 ││號│ │ │ │(未含稅) │ │(含稅) │├─┼──────┼─────┼──────┼─────┼────┼─────┤│1 │81年1月17日 │NA00000000│施工指導管理│1,911,200 │95,560元│2,006,760 ││ │ │ │ │元 │ │ │├─┼──────┼─────┼──────┼─────┼────┼─────┤│2 │81年1月20日 │NA00000000│技術服務費 │3,000,000 │150,000 │3,150,000 ││ │ │ │ │元 │元 │元 │├─┼──────┼─────┼──────┼─────┼────┼─────┤│3 │81年1月30日 │NA00000000│施工指導管理│762,300元 │38,115元│800,415元 │├─┼──────┼─────┼──────┼─────┼────┼─────┤│4 │81年2月17日 │NG00000000│技術服務費 │2,500,000 │125,000 │2,625,000 ││ │ │ │ │元 │元 │元 │├─┼──────┼─────┼──────┼─────┼────┼─────┤│5 │81年2月17日 │NG00000000│施工指導管理│2,353,000 │117,650 │2,470,650 ││ │ │ │ │元 │元 │元 │├─┼──────┼─────┼──────┼─────┼────┼─────┤│6 │81年2月21日 │NG00000000│研究開發費 │1,000,000 │50,000元│1,050,000 ││ │ │ │ │元 │ │元 │├─┼──────┼─────┼──────┼─────┼────┼─────┤│7 │81年2月27日 │NG00000000│施工指導管理│2,160,945 │108,047 │2,268,992 ││ │ │ │ │元 │元 │元 │├─┼──────┼─────┼──────┼─────┼────┼─────┤│8 │81年3月16日 │NN00000000│研究開發費 │1,000,000 │50,000元│1,050,000 ││ │ │ │ │元 │元 │元 │├─┴──────┴─────┴──────┼─────┼────┼─────┤│金額合計 │14,687,445│734,372 │15,421,817││ │元 │元 │元 │└─────────────────────┴─────┴────┴─────┘⑷此外復有廣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14卷第17、18頁)及系爭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見偵14卷第25、2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⒊泉安公司使用廣鑫公司材料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H○○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C○○指定規格之後,由C○○找廣鑫公司來議價,有止水帶、混凝土添加劑、高密度聚乙稀布、混凝土接著劑等都由廣鑫公司進口提供等語(見偵13卷第61頁反面),證稱被告C○○、P○○等人指定材料規格後,指定向廣鑫公司購買之事實。

⑵證人E○○: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廣鑫公司有進口一些工程材料賣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見院17卷第85頁)。

②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有賣止水帶跟混凝土添加劑(見院17卷第85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今天在調查站說的都實在,而參酌其於同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使用廣鑫公司材料的有台南地下街使用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混凝土接著劑、高密度聚乙烯防水布、止水帶等語相符(見偵14卷第7、8頁)當可採信。

⑶泉安公司向廣鑫公司購買之材料種類: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廣鑫公司與泉安公司實際成交的只有止水帶與混凝土添加劑云云(見院17卷第85頁反面)然此與其上揭9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不符。本院參酌扣案廣鑫公司發票(見偵14卷第46 至53頁)上品名乙欄有:①混凝土添加劑(即雷富康)、②SW-250止水帶、③防水布(含配件:混凝土釘及墊片、鋁壓條、膠狀礦土)、④混凝土接著劑等,並無耐磨性彩色混凝土乙項,因此可知廣鑫公司出售泉安公司者有①混凝土添加劑(即雷富康)、②SW-250止水帶、③高密度聚乙烯防水布及其配件)、④混凝土接著劑等物,已堪認定。至公訴人稱廣鑫公司出售耐磨性彩色混凝土予泉安公司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

⑷購買之數量:廣鑫公司於91年12月4日雖函台南市調查站稱其售予泉安公司之雷富康僅有34,000公斤,並提出發票2張為證(見偵14卷第23、24頁)。然本院參酌泉安公司出具給廣鑫公司之統一發票13張(見偵14卷第46至53頁),上揭發票之記載(見偵14卷第46至53頁):

①混凝土添加劑共出售:數量159,899公斤(34,560+51,840+34,000+5,499+17,000+17,000=159,899)、單價每公斤176 元,合計28,142,224元(不含稅,以下同)。

②止水帶共出售:數量5,384公尺(776+2,060+2,048+280+220=5,384 )、單價每公尺3,200元,合計17,228,800元。

③防水布及其配件:數量63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合計1,528,800元。

④混凝土接著劑:數量5,500公斤、單價每公斤149元,合計819,500元。此外復有廣鑫公司進口之止水帶進口報單1紙為證(見偵14卷第32頁),被告E○○出售上揭數量、金額之材料予泉安公司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公訴意旨稱廣鑫公司出售34,000公斤之雷富康予泉安公司部分尚與事實不符。

⒋另公訴人指訴稱:

⑴「被告C○○、P○○等人連續在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①『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工程』指定使用耐磨性彩色混凝土;②在『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工程』設計、規劃使用馬達、噴水控制箱等噴水池設備、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單價1公斤480元);③在「台南市C3抽水站工程」中使用混凝土添加劑雷富康(單價220元)」等語【即起訴事實肆一、二部分】。經查: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C○○指示上揭工程營造廠商購買上揭產品之證據,以證明上揭工程之營造廠商係經被告C○○、P○○等人之指示而向廣鑫公司購買者,自不得僅憑上揭工程均係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工程,及上揭營造廠商均向廣鑫公司購買材料,遽認上揭營造廠商係因被告C○○等人綁規或指示,而向廣鑫公司購買者。

⑵「被告E○○為配合被告C○○在不同工程,以不同之價額,但均超出市面同等品數倍至數10倍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施工廠商,並於不同工程復有不同報價,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同登載,向遠揚、泉安等公司行使,使廣鑫公司、被告P○○、E○○及C○○等人獲得浮報價額之利益,並使廣鑫公司出售泉安公司上揭材料,因此使廣鑫公司不法獲利5,984,000元,因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乙節【即起訴事實肆一、二、四部分】。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諸如廣鑫公司進口貨品之成本價格,同類產品於市面上之販售價格等證據,及未參酌市場因購買時進口商進貨之成本、購買量多寡造成每單件貨品單價之不同、進口商所得利潤及因議價產生之不同價位等因素,本院認為公訴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廣鑫公司出售之上揭貨品價格,高於市面同等品數倍至數10倍不等及出售泉安公司上揭產品因此獲利若干?自不足以證明被告E○○有上揭報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⑶「被告C○○基於工程舞弊犯意,明知雷富康係土壤改良固化劑,非高壓灌漿時使混凝土強化之添加劑(一般業界使用俗稱水玻璃之矽酸鈉及相關添加物質),未經實驗貿然使用於地下深開挖工程,有公共危險之虞,仍違背工程成規,於81年間利用漢茵公司設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機會,特意於編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工程項目時,指示戊○、I○○等設計部門人員於高壓灌漿、連續壁中指定需於混凝土中添加混凝土添加劑,並於高壓灌漿之施工規範中載明添加劑之特性需為『可中和有機土壤中之有機離子和軟弱土層所含影響水泥水化作用之離子,促使水泥水化作用及土壤之固結。但承包商應保證添加劑無毒性不污染地下水,不傷害人體健康』等語,藉以限定材料之取得範疇,再於為泉安公司製作施工計畫書中,指示丁○○加入雷富康為添加劑。C○○並藉其個人介入泉安公司分包作業之機會,自行選定廣鑫公司為產品供應商,廣鑫公司E○○則配合C○○進口前揭材料,供泉安公司及漢茵公司設計監造之四草大橋、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公十一公園、台南市C3抽水站等工程使用【即起訴事實肆、四部分】:經查:公訴人指訴上揭於施工規範中註明使用雷富康添加劑藉以限定承包廠商使用之材料及指示泉安公司四草大橋工程使用廣鑫公司進口材料乙節,雖堪認定,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海安路與四草大橋工程有何產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又海安路工程嗣後雖產生連續壁接縫漏水、壁體包泥、混泥、包土塊、破洞漏水等情形,至86年間造成多棟鄰房受損,鄰房地基淘空下陷,泥水多次湧入地下街基地內之損,惟公訴人就此損害並未證明與使用雷富康有何因果關係。

十、【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被告P○○涉犯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明知上揭泉安公司第4、5、8、15、17、21、27、30期工程之CCP高壓灌漿估驗請款鑽心取樣不合格,不符請款之要件,竟與C○○、戊○、I○○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請款書上蓋章核可同意估驗,違法估驗金額共計48,634,006元。」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P○○辯稱:我不懂工程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被告P○○雖於上揭請款書上簽名,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P○○明知上揭各期CCP工程樁體未能成形,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

十一、【即起訴事實參】浮報水平支撐(與泉安公司簽約部分)、安全觀測工程價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C○○、P○○於漢茵公司取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受台南市政府委託進行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規劃,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特意指示漢茵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戊○及其餘設計部門員工,在土木建築方面之工程預算編製上,於市府未提供單價資料之特定項目如土木工程項目中之水平支撐系統等項目,藉抬高單價、浮報價額之方式圖利承包廠商,造成國庫損失。漢茵公司於81年8月26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10826號函台南市政府,檢送81年8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檢討會結論修正之工程預算書甲、乙案(該函並附原案預算書),於該3案之預算書內,水平支撐之單價皆相同,五層部分為每平方公尺6,460元,八層部分為每平方公尺9560元,後C○○藉詞漢茵編列工程預算之員工經驗不足及為因應黑道介入工程需金錢打點等理由,指示漢茵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戊○提高水平支撐之單價,戊○依幫助工程舞弊之犯意於預算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嗣於82年2月15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20215號函台南市政府,檢送修正後之發包資料,於該次檢送之工程預算書,即將水平支撐之單價,五層部分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1,280元,八層部分提高為16,080元,總浮編價額高達170,594,940元。後於82年2月18日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前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會議中,因市府承辦人S○○質疑『水平支撐原設計比此次提出單價低很多,是何原因,請說明』,C○○便指示戊○答覆稱:『水平支撐因租期拉長,工期由原來3年變為4年所致』,藉以蒙混過關,雖經會議主席工務局長午○○裁示『單價問題請顧問公司再檢討,該改的部分就要改,施工計畫亦請提出』等語,惟事後定案之工期僅780天,並未達3年,然對水平支撐單價問題,未見漢茵公司檢討,市政府承辦人S○○亦未再追究,即按修正後之預算發包,圖利泉安公司。泉安公司得標後,依公共工程發包慣例,以決標金額與預估金額之比例,調整水平支撐單價為五層部分每平方公尺10,829.4元,八層部分每平方公尺15,437.2元,總價額為390,240,074.6元。泉安公司之後則以208,120,000元之價格分包水平支撐工程予來得興業公司施作,溢計價額為182,120,074.6元。」【即起訴事實參、一㈠部分】。「又被告C○○在編列土木部分工程預算之際,即指示戊○、I○○等人與從事安全觀測業務之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聯公司)接觸,並由三聯公司南部業務課長未○○(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資料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C○○、戊○、I○○等明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安全觀測部分工程項目之成本一式約2千餘萬元即可,戊○及I○○亦基於幫助舞弊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將安全觀測部分價額浮編為一式49,214,600元,於泉安公司得標後以決標金額與預估金額之比例,調整安全觀測一式單價為47,246,022.6元。後C○○於泉安公司分包過程中,介入發包作業,由C○○與泉安公司工地主管選定三聯公司為安全觀測之承包廠商,以合約總價34,300,000元發包,溢計價額為12,946,022.6元。」【即起訴事實參、一㈡部分】。「再被告S○○為承辦公共工程之人,於委託設計單位規劃階段,應要求規劃單位提交規劃成果,於設計階段應要求設計單位提交相關設計成果,對於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同等品協商審定等項目,有認可之職責。其對承辦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水平支撐浮報價額一事知之甚明,卻未予糾正,未善盡追查比價之責,違背職務逕行認可漢茵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圖利承包廠商,造成國庫損失182,120,074.6元【即起訴事實參、二部分】」。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S○○辯稱:

⑴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單價,究應多少才合理,被告非專業,無法知悉該水平支撐、安全觀測是合理或浮編。

⑵此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預算是否浮編,並不是以單價為唯一指標還須看該項目是否有絕對必要性和合理性,採購過程是否公開和透明而定。…至於水平支撐系統及安全觀測單價是否有浮編,在本案係屬編列預算過程,而非技術層面問題,〈詳見鑑定書第16頁「案情分析:二、三、六」之說明〉。「如果預算編列過程,能遵照上述的原則,最終由市場機制,決定合理投標價格,即應無預算浮編之問題。」

⑶水平支撐單價雖較原案等提高,但利潤及管理費相對調降,並無浮編預算:漢茵公司81年8月26日漢茵地街字第810826號函送該工程預算書甲、乙案及原案預算書,雖水平支撐單價五層部分每平方公尺6,460元,八層部分為每平方公尺9,560元,惟其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12%(參見調卷第13至25頁)。

⑷82年2月間發包時,雖水平支撐五層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1,280元,八層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6,080元。惟其利潤及管理費調降為6.76%。82年發包時水平支撐價額雖較81年之甲、乙案及原案,高170,594,940元。然其利潤及管理費之價額相對調降155,111,598元之工程費2,960,145,009元×(6.76%-12%)=-155, 111,598元,並無圖利承包商。

⑸公開發包預算書已送台南市審計室審核同意發包在案,顯見水平支撐單價並未偏高:本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將預算書、圖等資料,送請台南市審計室審核結果,該水平支撐五層之單價核定每平方公尺10,860元,八層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見偵9卷第31至34頁)。審核結果接近漢茵公司82年2月提送之發包預算單價,五層每平方公尺11,280元,八層每平方公尺16,080元。台南市審計室認同本預算之水平支撐單價屬合理,亦未要求台南市政府修正該水平支撐之單價,並派員監標。顯見水平支撐單價並未偏高。又本工程係780「工作天」,非檢察官所述780「日曆天」:起訴書所載「…惟事後定案之工期僅780天,並未達3年…」。查工程合約慣例皆以「工作天」為工期計算,並非以「日曆天」為工期計算。參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見附件十八),其「工作天」計算法參閱前述合約第四條第三、四款。本工程合約雖為780工作天,然加入可確定准免計工作天之國定假日…等,就已達3年,何況又有不確定因素〈颱風天,各路口既有各管線配合遷移時間…等〉所造成不能工作,而免計工作天,合計工作期,應超過4年多。被告實無法預知該工期究竟要多久時間?又本工程實際施工工期,自82年4月30日申報開工至90年2月尚在辦理後續未完結構體,其施工時間已達8年且尚未完成。

⒉被告C○○辯稱:

⑴起訴意旨缺乏水平支撐工程及安全觀測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工程專業廠商報價單、及政府審計單位編訂單價表等物證,亦缺乏三聯公司安全觀測工程成本價一式2千萬元之物證。缺乏前揭工程專業判斷施工單價分析必備資料,根本無從判斷漢茵公司所編列兩項工程預算是否有抬高單價及浮報價額。

⑵規定「施工廠商工程項目得標價(或工程合約價)扣除施工廠商小包合約價就是溢計價額」的營建法令,找遍台灣政府單位所有營建法令,並無這種溢計價額定義的規定。

⑶漢茵公司在海安路工程之水平支撐工程和安全觀測工程設計,並未抬高單價及浮報價額。在水平支撐工程和安全觀測工程監造估驗計價時,並未溢計價額。

⑷100年8月9日證人交互詰問審判筆錄證人林延芳證詞及100年1月25日證人交互詰問審判筆錄證人未○○證詞足以證明安全觀測工程無浮報價額,而且三聯公司獲得泉安公司小包合約,亦非C○○與泉安公司工地主管選定。而是泉安公司直接邀三聯公司報價,原本沒有得標,泉安公司後來再邀三聯公司重新報價,直接在台北議價簽約。

⒊被告戊○辯稱:

⑴戊○雖為結構技師,但並非施工估價專業人員,對特殊深開挖工程之成本並無專業能力,原編列之水平支撐單價係戊○參考「公十一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發包價格及當時查訪市價結果而編列。

⑵漢茵公司將預算提送台南市政府後,C○○嗣後指示戊○調整後再度提送,而C○○要求調整水平支撐經費其所持理由為:

①地下街工程難度較高,估價人員經驗不足,所詢價格偏低無法完成工程。

②民生路及中正路口等地下管線眾多,預定工期將會由3年延長為4年,支撐鋼料租金成本會增高。足證戊○提高水平支撐之單價純係依C○○之指示而為,根本無幫助工程舞弊之犯意。因此,被告戊○方於82年2月18日之預算審查會中,就單價提高之原因以上述第2項理由作說明。

⑶嗣後台南市政府將工期改為780工作天乙事,戊○事前根本不知悉,且台南市政府既知悉漢茵公司係基於上述第2項理由而調整單價,但卻未於決定減少工期後,要求漢茵公司更改單價,實不能歸責於戊○。況戊○提高水平支撐之單價純係依C○○之指示而為,根本無幫助工程舞弊之犯意。

⒋被告I○○辯稱:

⑴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安全觀測之預算編列與市場行情有何懸殊差異,而有浮編嫌疑。

⑵證人未○○固於偵查中證稱「曾提供資料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成本價約2千餘萬元」,然而尚不能僅以此一供述,遽認安全觀測預算編列49,214,600元為浮編。況證人未○○於鈞院100年1月25日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我提供給他們的數量大概十幾份,可是到最後我也搞不清楚哪一份是真的」、「因為每一次的數量都不一樣」。因此,此一報價數量是否與工程設計數量相同,顯有疑義。

⑶本案起訴卷證並無未○○所稱2千多萬元之報價資料。縱有該報價資料,該2千多萬元報價內容與設計定案之預算書內容是否一致?尚有疑問。

⑷82年12月30日三聯公司與泉安公司之安全觀測工程合約金額為34,300,000元,觀測期為36個月(見偵14卷第235至244頁),此與未○○於92年2月18日偵訊時提供之三聯公司與泉安公司安全觀測預算傳真資料相符。未○○供稱「泉安公司簽約金額約2,100萬至2,300萬左右」、「成本價約2千餘萬元」云云,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⑸泉安公司工程合約安全觀測工程契約價金47,246,022.6元,泉安公司發包給小包三聯公司合約價34,300,000元,檢察官以兩者相減之結果,認定溢計價額12,946,022.6元為不法獲利,不啻認為「廠商成本多少錢就該報多少錢,廠商不能賺錢」,違反市場經濟之法則。

㈢本院之判斷:

⒈水平支撐部分:

⑴以下先就漢茵公司歷次編列水平支撐價格及證據表列如下┌───────┬───────┬───────┬─────┬───────┐│ 日 期 │水平支撐(五層)│水平支撐(八層)│合計(未稅)│出 處│├────┬──┼───────┼───────┼─────┼───────┤│81.8.26 │原案│206,461,600 │88,544,720 │295,006,32│漢茵公司81.8.2││ │ │(31,960㎡×6,4│(9,262㎡×9,56│0 │6漢茵地街字第8││ │ │60) │0) │ │10826號函原案 ││ │ │ │ │ │工程預算單(見 ││ │ │ │ │ │調卷第15頁) ││ ├──┼───────┼───────┼─────┼───────┤│ │甲案│180,770,180 │40,391,000 │221,116,18│漢茵公司81.8.2││ │ │(27,983㎡×6,4│(4,225㎡×9,56│0 │6漢茵地街字第8││ │ │60) │0) │ │10826號函甲案 ││ │ │ │ │ │工程預算單(見 ││ │ │ │ │ │調卷第19頁) ││ ├──┼───────┼───────┼─────┼───────┤│ │乙案│153,683,400 │ 0 │153,683,40│漢茵公司81.8.2││ │ │(23,790㎡×6,4│ │0 │6漢茵地街字第8││ │ │60) │ │ │10826號函乙案 ││ │ │ │ │ │工程預算單(見 ││ │ │ │ │ │調第23頁) │├────┴──┼───────┼───────┼─────┼───────┤│81.9.15 │209,013,300 │ 0 │209,013,30│漢茵公司81.9. ││ │(32,355㎡×6,4│ │0 │15漢茵地街字第││ │60) │ │ │810915號函工程││ │ │ │ │預算單(見調卷 ││ │ │ │ │第34頁) │├───────┼───────┼───────┼─────┼───────┤│81.12.8 │ 264,640,080 │141,841,680 │406,481,76│漢茵公司81.12.││ │(23,461㎡×11,│(8,821㎡×16,0│0 │08漢茵地街字第││ │280) │80) │ │811208號函工程││ │ │ │ │預算單(見調卷 ││ │ │ │ │第41頁) │├───────┼───────┼───────┼─────┼───────┤│82.2.1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漢茵公司82.2.1││ │ │ │ │5漢茵地街字第 ││ │ │ │ │820215號函工程││ │ │ │ │預算單(見偵11 ││ │ │ │ │卷第43頁) │├───────┼───────┼───────┼─────┼───────┤│82.4.27 │254,068,553.4 │136,171,541.2 │390,240,09│台南市「公道六││(簽約金額) │(23,461㎡×10,│(8,821㎡×15,4│4.6 │」海安路拓寬及││ │829.4) │37.2) │ │地下街、地下停││ │ │ │ │車場新建工程工││ │ │ │ │程合約」(見附 ││ │ │ │ │件18、書證編號││ │ │ │ │703) │├───────┼───────┼───────┼─────┼───────┤│83.1.6 │ │ │198,114,25│泉安營造事業有││(發包予來得興 │ │ │0(含稅總 │限公司工程合約││業公司) │ │ │價:208,12│書(見調卷第46 ││ │ │ │0,000 │7至472、書證編││ │ │ │ │號56) │├───────┼───────┴───────┴─────┼───────┤│84.9.4 │一、中間樁8排改為5排,依實做數量換算。 │海安路工程安全││ │ 應減帳:21,989,581元(細項略) │支撐協議(泉安││ │二、構台:金屬通道鈑,斜撐追加舊有鋼板樁打│公司與來得興業││ │ 設及中間樁加長之工時,依實作數量計算。│公司簽署,見調││ │ 應加帳:25,504,928元(細項略) │卷第472頁) ││ │三、加帳-減帳:25,504,928元-21,989,581元│ ││ │ =3,515,347元 │ │├───────┼─────────────────────┼───────┤│85.8.23 │泉安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來得興業公司所訂│安全支撐工程協││ │安全支撐工程合約,原合約金額210,120,742 元│議書(泉安公司││ │,經減帳協議後以188,904,761元定案在先。今 │與來得興業公司││ │甲方與來得興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重新協議│簽署、見調卷第││ │,乙方同意其施工區域重新分割得估71.88%,分│471頁反面) ││ │割後之合約金額為135,784, 742元,餘22.12% │ ││ │之施工區域得由甲方自行發包施工。 │ │└───────┴─────────────────────┴───────┘⑵參酌上揭漢茵公司於81年8月26日漢茵地街字第000000號函及81年9月15日漢茵地街字第810915號函,可知水平支撐部分,最高者為原案之295,006,320元,最低為修正乙案之153,683,400元。然自81年9月15日漢茵公司提出漢茵地街字第810915號函所附預算單後不足3月之時間即81年12月8日,漢茵公司再度以漢茵地街字第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見調卷第38頁),檢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見調卷第41頁),金額則暴增為406,481,760元。觀諸此案與上揭原案與甲、乙修正案間期間亦不過3月餘,金額增加甚多,漢茵公司確有提高水平支撐價額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水平支撐提高預算之原因:

①證人即被告戊○於100年1月2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C○○有具體指示說要提高多少單價,直接在預算書上寫;他直接寫在預算書上我拿出去修正;提高單價之後P○○會經手簽名等語(見院17卷第159頁、第161頁正反面)。已足認定提高水平支撐預算係經被告郭炎塗授意,戊○修正,並經P○○簽名之事實。

②證人戊○於同日及100年6月7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Ⅰ水平支撐的價格,我們是參考當時由漢茵公司監造,並已發包的「公十一工程」,我們參考一家水平支撐專業的廠商「特勝」公司,我們有跟他們詢價,而且隨著我們工程設計的進行,瞭解越來越清楚,所以也不斷的修正價格(見院17卷第154頁反面、第155 頁)。Ⅱ水平支撐預算提高就是工期延長造成的(見院17卷第155頁反面、第166頁)。云云。然參酌證人戊○於92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Ⅰ安全支撐部分,C○○要求將單價抬高約100,000,000元左右,理由有2個,一為我們公司人員經驗不足,該安全支撐工程研究工程究須多少預算不明,另當時郭授說該工程有黑道介入,須錢打點,故須提高單價(見偵8卷第189 頁)。Ⅱ當時他將水平支撐價額提高,係為符合總預算,郭炎塗當時將一些機械項目改在第二階段發包,所以才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後續作業(見偵8卷第189頁反面)。

③綜上參酌被告之答辯,可知漢茵公司提高預算之原因為:Ⅰ被告C○○之授意、Ⅱ工期延長、Ⅲ公司人員對於水平支撐預算多少經驗不足、Ⅳ打點黑道、Ⅴ為符合總預算之編列。而本院參酌:Ⅰ水平支撐工程預算之編列既為被告C○○主導,縱然漢茵公司員工經驗不足,然被告C○○當時身為成功大學教授,曾承包台南市政府多項工程,焉有經驗不足,於未查明價格之前即提出預算陳報台南市政府之理,顯與事實不符。Ⅱ依漢茵公司與泉安公司82年4月27日簽訂之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工程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期限於開工日起780工作天完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准免計工作天)如遇不能工作之日,乙方得函請甲方同意後免計工作日數。」(見附件18;本院書物證編號703)。即知台南市政府雖核准工期為780日,而非被告C○○等所稱之4年,被告等逕以4年之租期計算安全支撐租用期間,顯與事實不符。再參82年2月18日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預算審查會議(見調卷第100頁、偵11卷第44頁)中,被告C○○及戊○就為何提高水平支撐報價之原因,僅提及施工期限須由原來之3年延長為4年,水平支撐因租期延長而提高,並未提及其餘原因,足認上揭被告等辯稱:①公司人員對於水平支撐預算多少經驗不足、②打點黑道、③為符合總預算之編列云云均有不實。再依該審查會議之內容觀之,包括被告S○○之台南市政府等人員,均表示應考量市民出入、市民之忍受程度、颱風來襲時之安全性,後再縮短工期,其中M○○技士並請漢茵公司提出施工計劃書解釋工期之問題(見調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偵11卷第46至48頁),最後由主席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林忠雄裁示,單價問題請漢茵公司再檢討(見調卷第109頁反面、偵14卷第54頁),惟嗣後非但未見漢茵公司就工期延長乙節提出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討論,亦未見漢茵公司就水平支撐之有單價為何提高原因乙節提出檢討。Ⅲ再參被告C○○上揭原漢茵公司提送市府之預定工期為1,100工作天,市府發包時自行變更為780工作天,相差320工作天,工期十分緊迫等語,足認被告C○○所稱之4年應係1,100天,而非780天。又縱認被告C○○辯稱:780日為施工日,而考慮如例假日、颱風日等無法施工之日期,實際工期約為4 年乙節屬實。然期間僅延長1年,為何安全支撐五層部分增加之金額達上揭所述原案之48%、八層部分超過原案之65%,亦與常情不符。又工期既然延長為4年,為何除安全支撐外,未見其他機械設備租用、人員薪資等同時調整,故本院認為被告等稱工期延長導致安全支撐費用增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泉安公司其後就安全支撐工程,於83年1月6日與來得興業公司簽訂契約(見偵12卷第44至49頁、調卷第467頁至第470頁)之價額為198,114,250元(含稅總價:208,120,000元),與漢茵公司與泉安公司之簽約價390,240,094.6元間相距高達1 92,125,845元(含稅價差額182,120,095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二者間差距甚大。

⑸然本院參酌下情:

①本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漢茵公司曾將預算書、圖等資料,送請台南市審計室審核,水平支撐五層之單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0,860元,八層部分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審核預做底價工作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9卷第31至34 頁)。

②本件經本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支撐系統單價是否浮編,在本案係屬預算編列作業過程之問題而非屬技術層面問題,...非聲請鑑定之項目(見本院卷7第146頁反面)」等語,並未直接指出本件水平支撐工程之預算是否有浮編之情形。然依該鑑定內容,亦指出「預算是否有浮編,並不能僅看最終編列之數額是否偏高,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需審視編列過程及發包過程當中,是否全部公開、透明、公平、合理,作為判斷之標準各工項編列預算過程,應有經過市場3家以上的訪價過程。如採取了較高的單價,在決定最終底價的過程,應有充分之理由(見本院7卷第142頁)。...如果預算編列過程,能遵照上述的原則,最終由市場機制決定合理投標價格,即應無預算浮編之問題。如違反上述之原則,又能讓特定之對象獲得利益,即有浮編預算圖利之可能存在(見院7卷第142頁)。預算(指水平支撐)是否浮編並不是以『單價』為唯一指標。還須看該項目是否有鑑定絕對必要性和合理性,採購過程是否公開和透明而定(見院7卷第146頁反面)」。

③漢茵公司於81年8月26日提出之原案及甲、乙案及81年9月15日提出之案,均未定案,而嗣後漢茵公司於81年12月8日提出之案高出上揭預算案甚多,為台南市政府所明知,亦於82年4月27日台南市政府與泉安公司簽約時同意上揭金額,自難認有何溢計金額之情形。公訴人逕以漢茵公司與泉安公司未含稅之簽約價390,240,094.6元,減去泉安公司轉包來得興業公司含稅承包價208,120,000元,認為漢茵公司溢計金額為182,120,074.6元,未考量泉安公司諸如行政管理及其他應得之合理利潤等情,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C○○、戊○等人就漢茵公司81年12月8日漢茵地街字第811208號函所附工程預算單所增加之金額,較諸81年9月15日漢茵地街字第000000號函所附工程預算單增加金額之答辯雖不足採,然參酌上揭各方案均未定案及公訴人之舉證,本院仍無從判斷本件水平支撐工程應編列多少金額始屬合理。

⒉安全觀測部分

⑴本院先就安全觀測歷次編列價格及證據表列如下┌───────┬────────┬──────────┐ │ 日 期 │安全觀測系統( │ 證據及出處 │ │ │一式)(未稅價) │ │├────┬──┼────────┼──────────┤ │81.8.26 │原案│53,509,400元 │漢茵公司81.8.26漢茵 │ │ │ │ │地街字第810826號函原│ │ │ │ │案工程預算單(見調卷 │ │ │ │ │第15頁) │ │ ├──┼────────┼──────────┤ │ │甲案│45,917,616元 │漢茵公司81.8.26漢茵 │ │ │ │ │地街字第810826號函甲│ │ │ │ │案工程預算單(見調卷 │ │ │ │ │第19頁) │ │ ├──┼────────┼──────────┤ │ │乙案│49,786,560元 │漢茵公司81.8.26漢茵 │ │ │ │ │地街字第810826號函乙│ │ │ │ │案工程預算單(見調卷 │ │ │ │ │第23頁) │ ├────┴──┼────────┼──────────┤ │81.9.15 │51,638,740元 │漢茵公司81.9.15漢茵 │ │ │ │地街字第810915號函工││ │ │程預算單(見調卷第34 ││ │ │頁) │├───────┼────────┼──────────┤ │81.12.08 │49,214,600元 │漢茵公司81.12.08漢茵│ │ │ │地街字第811208號函工││ │ │程預算單(見調卷第41 ││ │ │頁) │├───────┼────────┼──────────┤ │82.2.15 │49,214,600元 │漢茵公司82.2.15漢茵 │ │ │ │地街字第820215號函( ││ │ │見偵11卷第43頁) │├───────┼────────┼──────────┤ │82.4.27 │47,246,022.6元 │台南市「公道六」海安│ │(簽約金額) │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 │ │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 │ │約」(見附件18、書物 ││ │ │證編號703) │├───────┼────────┼──────────┤ │82.5.21 │39,948,300 │三聯公司82.5.21報價 │ │(三聯公司報價│(工期:24個月)│單(被告C○○提出,││) │ │見被證25,附件24 , ││ │ │書證編號709) │├───────┼────────┼──────────┤ │82.12.30 │34,300,000(含稅│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發包三聯公司│) │工程合約書(見偵14卷 ││之金額) │(工期:36個月)│第235至244頁) │├───────┼────────┼──────────┤│84.3.3 │協議修改「觀測人│84年3月3日三聯公司與││(泉安公司與三│員費用及交通費」│泉安公司,地下街工程││聯公司會議) │:原契約:36個月│自動觀測系統人員費用││ │,每月210,000元 │檢討會議紀錄(見偵14 ││ │,計7,560,000元 │卷第248至251頁)其中 ││ │變更後:36個月,│:「結論4.原合約第││ │每月76,895元,計│十六項『觀測人員費及││ │2,768,220元 │交通費』因自動化觀測││ │ │後,除人工觀測儀器需││ │ │人工觀測外,其餘觀測││ │ │儀器均納入自動觀測系││ │ │統,該項費用須扣除因││ │ │自動觀測而減少之人員││ │ │費用,故只計算人工觀││ │ │測部份之費用,該項人││ │ │工觀測部份之費用以合││ │ │約儀器數量比例計算,││ │ │每月支付三聯公司柒萬││ │ │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計││ │ │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 │(附件見偵14卷第251頁││ │ │) │├───────┼────────┼──────────┤│84.6.20 │30,700,000 │泉安營造與三聯公司協││ │(「觀測人員費用│議書(見偵14卷第245至││ │及交通費」協議變│247頁) ││ │更為1,848,000元 │ ││ │:24個月,每月 │ ││ │77,000元) │ │└───────┴────────┴──────────┘⑵經查:本件證人未○○於92年2月18日檢察官調查中雖曾具結稱: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屬實,而參酌其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報價是2千多萬元等語(見偵14卷第186頁反面),然除此之外公訴人即未提出安全觀測一式多少金額始為合理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⑶參酌漢茵公司81年8月26日原案與甲乙案及81年9月15日、81年12月8日與82年2月15日分別提出之工程預算單,以原案之53,509,400元最高,其餘各案差距均不大,嗣後漢茵公司於82年4月27日與泉安公司簽約之金額47,246,022.6元,為上揭各案(除甲案外)最低者,且與三聯公司82年5月21日報價予泉安公司之39,948, 300元相距不過7,297,723元;又泉安公司與漢茵公司之簽約價格與82年12月30日發包予三聯公司之34,300,000元間,雖有12,946,022.6元之差距,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嗣後因三聯公司將人工觀測改為自動觀測減少人力,始再度減少價格)起訴意旨逕將台南市政府與泉安公司簽約價金47,246,022.6元減去泉安公司與三聯公司簽約價金34,300,000元而認定漢茵公司浮報價格12,946,022.6元,未考慮泉安公司之費用、支出及合理利潤尚有未洽,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僅憑證人未○○一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漢茵公司有浮報安全觀測價額之事實。

十二、【即起訴事實捌、三】未為地質鑽探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C○○、設計部門主管戊○、設計人員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及漢茵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中規定,漢茵公司於地下街工程開挖前(即設計規劃階段)須作地質鑽探。C○○等人竟以當時海安路周遭民房尚未拆遷,鑽探機具無法進場施作為由,未實際辦理土壤鑽探業務,僅參酌台南市政府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九宜公司)於80年6月間製作之「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自保安路至成功路段)興建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可行性評估」報告(內容未曾為地質鑽探調查)。而台南市政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承辦人S○○,明知職司設計之漢茵公司,未依合約及法令規定,於設計規劃階段提出土壤、地質、地形等之地質鑽探調查與分析報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同意漢茵公司不於設計階段製作地質鑽探調查報告,甚至提供海安路附近區域之金華路、永樂路、康樂街、保安路、長樂街、和平街、忠孝街、民權路三段等路段地質鑽探資料予漢茵公司。即由C○○指示與之有共同違反建築術成規犯意聯絡之漢茵公司之設計部門經理戊○、酉○○等人,依據前揭區域之地質鑽探資料,作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規劃設計之參考。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S○○辯稱:

①台南市政府並無支付地質鑽探等費用給漢茵公司:依當時行政院所頒佈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地質探查、土壤探查與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與研究之費用得予另加。」漢茵公司並無向台南市政府申領地質鑽探費用,且漢茵公司之契約係委託設計階段〈非規劃單位〉,依合約及當時法令並無需漢茵公司提交地質鑽探報告等資料之規定。

②因土壤鑽探屬專業工作,且台南市政府並無支付此部分費用給漢茵公司,且於81年5月13日台南市政府所召開「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初步設計審查會議」中被告C○○表示有做,被告實無法知悉漢茵公司未作土壤鑽探、土壤試驗。

⒉被告C○○辯稱:

①因台南市政府未事先發包鄰房拆除工程,漢茵公司於工程設計時,因工地未清除致無法發包「地質鑽探和試驗」之施工。台南市政府決策:先辦理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發包後,台南市政府再發包鄰房拆除工程完工後,泉安公司發包施作「大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以提供設計再檢討(漢茵公司)、撰寫施工計畫書(泉安公司)、及建造執照申請(泉安公司)等工程流程均符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②81年1月28日漢茵公司設計、監造契約書(見調卷第3至7頁)第1條乙方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第1項「土壤鑽探、土壤試驗及分析報告」。

③法有明文規定者僅為「地質鑽探和試驗」需在申請建造執照程序前先完成土壤鑽探、試驗及分析報告書。

④72年11月23日「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偵7卷第38 至46頁)依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4條委託技術服務項目依工程執行順序如下:Ⅰ「建設計劃」;Ⅱ工程設計;Ⅲ工程督察及指導;Ⅳ工程監造;Ⅴ其他服務。「土壤探查與試驗」為委託項目順序中第一項建設計劃中第4款之工作,非工程設計階段之工作。

⑤本案「建設計劃」台南市政府委託九宜公司進行研究,依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台南市政府委託九宜公司辦理可行性評估(建設計劃)應包括土壤探查與試驗之工作項目。九宜公司於80年6月完成「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段自保安路至成功路)興建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下稱為可行性評估報告,見附件17)。

⑥海安路計畫道路寬40公尺,當時現況路寬僅約8公尺,其他部分平均32公尺寬覆蓋民房,有5992棟建築尚未拆除,在民房未拆除前,根本無法執行「土壤鑽探、土壤試驗及分析」。特別是本工程擋牆結構「連續壁」中心線在海安路兩側距路邊各1. 35米處,完全被未拆除之民房覆蓋,連續壁位置區域全部無法進行土壤鑽探之施工。

⑦漢茵公司於81年1月28日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後,台南市政府未及時辦理海安路鄰近民房拆除作業發包,遲至82年4月初才發包鄰房拆除工程。致82年3月23日本工程成發包前,漢茵公司無法發包鑽探業者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為工程設計之需要,台南市政府提供九宜公司製作可行性評估報告中鄰近建築物現有土壤鑽探及試驗資料及地質探查資料,作為漢茵公司設計「基礎」之參考。

⑧以工程實務言,以承包商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取代原設計參考之地質資料(可行性評估中鄰近地區地質資料),承包商需進行再設計工作。

⑨漢茵公司至今未請領該項工程款。前揭行政程序或決策為台南市政府之行政裁量權。

⑩本案至82年4月30日尚有鄰近建物拆除未完成,台南市政府同意承包商開工後同時先報備停工。82年8月16 日鄰近建物拆除完工後,承包商再報請復工

⑪泉安公司依大合公司鑽探報告重新規劃設計本工程「責任施工」項目及施工計劃書。

⑫漢茵公司依大合鑽探報告重新檢討工程設計,再重新修正結構計算書,因可行性評估報告所附鄰近地區土壤鑽探資料與大合鑽探報告比較所得兩者土壤設計參數吻合,因此未因地質因素作任何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費,顯示原工程判斷正確。

⑬泉安公司依漢茵公司再設計流程完成之工程圖說及大合地質鑽探報告書,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建管單位於83年3月12日核發本工程建造執照。

⑭大合公司完成地質鑽探報告後,82年8月16日泉安公司才申報開工,82年12月15日漢茵公司函泉安公司提供「測量、安全支撐計畫、安全觀測計畫、開挖計畫、抽排水計畫、鄰房沉陷評估、結構動力分析等資料送審,否則暫停工程計價」(見附件10)泉安公司當然須依大合公司之鑽探報告作「責任施工」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和施工計畫書送業主核備,始得施工。

⒊被告戊○辯稱:

①由於台南巿政府未完成徵收,導致海安路週遭之民房未拆遷,鑽機無法進場,方未實地鑽探,惟戊○於設計時均將所有參考之鑽探資料及其來源詳列於設計圖上,以便日後施工者於實地施作時俾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

②工程發包後,承包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主管建築機關方能核發建造執照,本件承攬海安路地下道工程之泉安公司業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足證嗣後確有施以地質鑽探。

㈢本院判斷:

⒈本件海安路工程應於設計規劃階段為地質鑽探調查:

⑴按依本件事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3條第1項及第1款(本條款90年9月25日刪除)規定:「建築物地基調查方法應依左列規定:」、「一、地基鑽探:在基地鑽取並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第64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調查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深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等語,可知本件海安路工程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於建築基地上鑽取並分析土質樣本,推算該處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

⑵依照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於81年1月28日所簽訂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乙方(即指漢茵公司)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⒈土壤鑽探,土壤試驗及分析報告」等語(見調卷第4頁),可知漢茵公司於海安路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即應為土壤鑽探。

⒉本工程未於漢茵公司為設計規劃階段前為地質鑽探:

⑴證人戊○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85年間海安路很小,鑽機無法進去做鑽探,因為攤販都還沒有拆除,我們設計時是根據台南市政府委託九宜公司(見附件17),於80年6月製作,該評估內容未曾對海安路地段為地質鑽探(見院21卷第12頁)。

⑵檢察官曾將本件工程送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①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87年3月21日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設計審查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⒈設計前地質鑽探資料來源」、「A.」記載:「現場狀況考量,未作鑽探。」(見偵19卷第71頁)。

②於87年5月18日分別出具:Ⅰ(87)高結師鑑字第8714號「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伍、標的物概述:」之記載:「....本標的物係約於80年底開始工程設計,於81年間完成並於82年間發包後開始施工」等語(見偵19 卷第51頁);「柒、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一、地質鑽探部份:」、「1」記載:「本工程詳細設計前並未辦理地質調查,而係以鄰近鑽探簡略之地質資料做為分析設計之依據,於施工前再由承包商辦理鑽探後,由設計單位校核先前之設計,以如此規模重大之公共工程而言,似有本末倒置之感。」等語(見偵19卷第52頁)。Ⅱ(87)高結師鑑字第8714號「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綜合評估建議報告書」、「貳、⒉地質鑽探及擋土支撐問題:」記載:「....本工程規劃設計前未辦理基地內地質鑽探調查工作,設計單位係以鄰近簡略地質資料作為地下開挖擋土支撐設計之依據,然後施工單位才於施工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據以提出開挖計劃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定。上述由設計單位於無足夠地質資料之情況下完成設計圖說,然後再由施工單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流程,與一般工程習慣截然不同,以致原設計圖說之開挖支撐設計與施工單位提送之開挖計劃差異極大....」(見偵19卷第77、78頁)。

⑶經本院將本件工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①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同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本案在設計階段無論依法,或設計實務之需要,都有辦理地質調查之必要。

②地質鑽探取樣及試驗之目的,在於取得分析、設計所需代表性之參數。本案在設計階段僅參考鄰近工地之地層分佈和有限之土壤參數作設計依據,從一面來看,必然難以掌握到本基地局部地層之變異性;另一面來看,必定無法全面取得本工程所需之所有土層參數,使開挖施工過程及結構永久之安全,充滿變數。對重大工程而言,僅參考鄰近地質資料作為設計之依據,非但有違法規之規定,亦有違工程常理。

③承包商於施工前之補充地質調查,在工程實務上,僅能作為設計資料之驗證和施工工法選擇之參考,並不能代替設計階段之地質調查。(見院7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⑷此外復有漢茵公司參酌附近區域之:

①康樂街(見偵13卷第221頁正反面、第222頁正面)。

②保安路(見偵13卷第222頁反面)。

③長樂街(見偵13卷第223頁)。

④和平街(見偵13卷第223頁反面)。

⑤忠孝街(見偵13卷第224頁)。

⑥永樂路(見偵13卷第224頁反面)。

⑦民權路三段(見偵13卷第225頁)。土壤鑽探及試驗資料圖可稽。

⑸又參大合公司提出之海安路鑽探報告書「第一章前言」記載:「本公司承辦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鑽探工程,自82年5月3日開始施工,至同年7月全部工作完成,並檢送本鑽探報告書一式10份」等語,可知大合公司係泉安公司開始施作海安路工程之後,始於82年5月間泉安公司承包工程後始開始為鑽探調查(見附件19)。

⒊綜上所述,漢茵公司於海安路工程設計之初並未做地質鑽探調查,而於泉安公司承攬海安路工程之後始委託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調查,違反建築術常規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⒋惟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本件漢茵公司被告C○○、戊○等人於設計規劃海安路工程時未為地質鑽探,台南市政府承辦人亦明知如此,確仍同意泉安公司施工,自有違反建築術常規之故意,然公訴人亦認為被告等人「由前揭同區域(即指上揭康樂街、保安路等之地質鑽探結果)之地質鑽探資料應可查知該地段地下1公尺至7公尺之「錘擊數」(N值)甚低,係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屬敏感性地質,於連續壁施作時可能出現崩落現象,出現地盤災害並導致鄰房損害之機率甚高」(見起訴事實捌、四)、「漢茵公司明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在地地質之特性,設計以高壓灌漿為地盤改良之方法。」(見起訴事實捌、五、㈠),依此足稽漢茵公司所參考附近區域即康樂街、保安路、長樂街、和平街、忠孝街、永樂路、民權路三段等路段之地質鑽探結果與海安路並無不同,則漢茵公司於設計階段未為地質鑽探似與曾為地質鑽探結果相同。再依本案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等人違反建築術常規,然未認為因此即造成海安路工程連續壁接縫漏水、壁體包泥、混泥、包土塊、破洞漏水,造成多間民房受損,鄰房地基被淘空下陷,泥水多次湧入地下街基地內之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漢茵公司於設計階段雖未曾為地質鑽探,然無法證明與嗣後連續壁之破損、鄰房損害之公共危險有何因果關係。

十三、【即起訴事實捌、二、三】違法核發設計監造服務費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漢茵公司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應充分瞭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在地地質之特殊性,並基於台南市政府之委託為適當之設計;在施工階段則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執行監造業務,需本其專業指導監督施工單位施工,對於施工成果詳加審查是否合於工程規範,經審查合格始准予估驗計價付款,為台南市政府善盡工程品質把關之責,乃實際負責人C○○竟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設計時未施作地質鑽探在先,逕以鄰近資料充作設計基礎,致無法充分掌握地質狀況,後又於泉安公司施工期間,對於攸關鄰房保護及主體結構安全至鉅之高壓灌漿、連續壁、安全支撐等工程施工現狀有品質不佳或數量有誤之情形,未善盡把關之責,明知不應計價,仍准予估驗計價付款,違背監造單位之職責,圖利施工廠商泉安公司,並藉此獲取監造費至少2,446,934元(CCP非法估驗48,634,006元,連續壁非法估驗15,954,173元,安全支撐46,636,107元,111, 224,286元之非法估驗工程款,乘以監造費比例2.2%)之利益」【即起訴事實捌、二部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承辦人S○○,明知職司設計之漢茵公司未依合約及法令規定,於規劃階段提出土壤、地質地形等調查與分析資料(含地質鑽探報告書),仍依合約規定給付第二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圖利漢茵公司」【即起訴事實捌、三部分】。

㈡本院審酌:

⒈依照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於81年1月28日所簽訂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第一期):┌──────────────────────────┐│①二、乙方應依本工程預算金額33億元為上限完成興建計劃││ (誤載為畫)。」 ││②三、甲方應付乙方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工程││ 決算金額5.1%(規劃、設計服務費2.9%、監造服務費用2.2││ %),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方式如下: ││ 第一期:完成合約後甲方支付設計、監造費10%。(依33億││ 元計)。 ││ 第二期: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同意後付設計、監造費10%(││ 依33億元計)。 ││ 第三期:詳細設計及施工說明書等完成,送經甲方同意後││ 、甲方付設計、監造費20%。(依33億元計) 。 ││ 第四期:工程發包完成,領到建築執照於報審計室備查後││ ,甲方再依發包金額核算50%設計、監造費扣除 ││ 前3期已領金額後給付乙方。 ││ 第五期:工程施工進度完成25%時,甲方付設計、監造費 ││ 10% 。(以發包金額為準)。 ││ 第六期:工程施工進度完成50%時,甲方付款計、監造費 ││ 10%。(以發包金額為準)。 ││ 第七期:工程施工進度完成75%時,甲方付設計、監造費 ││ 10%。(以發包金額為準)。 ││ 第八期:工程完工時,甲方付設計、監造費10%。(以發包│ │ 金額為準)。 │ │ 第九期: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並辦理工程決算書及申領使│ │ 用執照後,甲方付清尾款。(以結算金額為準)。│ │(見調卷第4、5頁) │ └──────────────────────────┘ ⒉因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海安路工程第一期工程,給付漢茵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款項如下:

⑴海安路第一期工程金額上限為3,300,000,000元。

⑵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168,300,000元(即3,300,000,000x5.1%=168,300,000)。

⑶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95,700,000元(即3,300,000,000x2.9%=95,700,000)。

⑷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為72,600,000元(即3,300,000,000x2.2%=72,600,000)。

⑸此後依照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25、50、75、完工、驗收、辦理工程決算書、申領使用執照等,始分別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⒊再依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於85年8月16日所簽訂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⑴二、乙方應依第二期工程預算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 ││ )672,000,000元(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預算金額共計 ││ 4,045,300,000)為上限完成興建計劃。 ││⑵三、甲方應付乙方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工程││ 決算金額(扣除綜合保險及稅捐)5.1%(規劃、設計服務費 ││ 2.9%、監造服務費用2.2%),其中0.2%由甲方留用為工程 ││ 管理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方式如下: ││ 第一期:完成合約後甲方支付設計、監造費10%。(依63,9││ 00萬元計)。 ││ 第二期: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同意後付設計、監造費10%(││ 依63,900萬元計)。 ││ 第三期:詳細設計及施工說明書等完成,送經甲方同意後││ 、甲方付設計、監造費20%。(依63,900萬元計) ││ 。 ││ 第四期:工程發包完成,領到建築執照於報審計室備查後││ ,甲方再依發包金額核算50%規劃設計、監造費 ││ 扣除前3期已領金額後給付乙方。 ││ 第五期:工程施工依各分項工程進度完成25%時,甲方付 ││ 各該分項工程設計、監造費10%。(以發包金額為││ 準)。 ││ 第六期:工程施工依各分項工程進度完成50%時,甲方付 ││ 各該分項工程設計、監造費10%。(以發包金額為││ 準)。 ││ 第七期:工程施工依各分項工程進度完成75%時,甲方付 ││ 各該分項工程設計、監造費10%。(以發包金額為││ 準)。 ││ 第八期:工程完工時,甲方付設計、監造費10%。(以發包││ 金額為準)。 ││ 第九期: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並辦理工程決算書及申領使││ 用執照後,甲方付清尾款。(以結算金額為準)。││ (見調卷第28頁反面) ││ │└──────────────────────────┘⒋因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海安路工程第二期工程,給付漢茵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款項如下:

⑴海安路第二期工程金額上限為672,000,000元。

⑵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639,000,000元(即672,000,000元扣除綜合保險及稅捐後之金額)。

⑶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18,531,000元(即639,000,000x2.9%=18,531,000)。

⑷台南市政府應付漢茵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4,058,000元(即639,000,000x2.2%=14,058,000)。

⑸此後依照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25、50、75、完工、驗收、辦理工程決算書、申領使用執照等,始分別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⒌依上可知,台南市政府給付漢茵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項目並無單純地質鑽探一項,亦無單純依CCP高壓灌漿或連續壁工程進度給付監造服務費之情形。起訴意旨逕將CCP 、連續壁及水平支撐非法估驗之金額合計之後乘上監造費之比例2.2%,計算漢茵公司詐領之監造費詳如下表所示:┌──────┬───────┐│非法估驗項目│非法估驗金額 │├──────┼───────┤│CCP高壓灌漿 │48,634,006元 │├──────┼───────┤│連續壁 │15,954,173元 │├──────┼───────┤│水平支撐 │46,636,107元 │├──────┼───────┤│以上合計 │111,224,286元 │├──────┼───────┤│乘合約監造費│2,446,934元 ││比例2.2%所得│ ││金額 │ │└──────┴───────┘顯與上揭台南市政府給付漢茵公司設計、監造費用之方式不符。

十四、【即起訴事實捌、六、㈡】使用止水帶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漢茵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連續壁設計,係將其設計為永久性地下室結構外牆,其施作品質之良窳,攸關該工程結構安全性至鉅。C○○及設計部門主管戊○、設計人員酉○○等人於設計前雖未進行地質鑽探,然由鄰近地區之地質鑽探資料,亦可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區之地盤為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屬敏感性地質,應嚴格控制連續壁施工品質,避免發生連續壁體滲漏問題,更應嚴防產生包泥、包土塊、混泥與混沙等連鎖性工程災變,影響附近鄰房之安全。為控制連續壁施工品質,其等除應設計於連續壁槽溝開挖時進行超音波測試外,並應設計於連續壁施作完成後進行連續壁完整性非破壞性超音波檢測,於連續壁外側公母單元接頭處,則應設計止水灌漿以防漏水。然C○○、戊○、酉○○等人,於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上並未有「連續壁完整性非破壞性超音波檢測」及「連續壁外側公母單元接頭止水灌漿」之設計,復以深開挖工程中少用,其等對此亦不熟練,單純為引進廣鑫公司產品而設計之止水帶工法代替止水灌漿之功用。因該設計缺失,導致施工單位無法依據超音波檢測做詳細判斷,且因裝設止水帶後,無法以鋼刷清洗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端版及鋼筋上之沈泥,導致容易使沈泥淤積在端鈑及鋼筋上,造成連續壁單元瑕疵或漏水等情形。」。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C○○辯稱:

①73年台北虹橋書店有限公司出版之「slurry wall」作者Pefros. P. Xanthakos,第296頁圖8-29圖示連續壁公母單元交接國外早有採用止水帶接頭之案例,所附說明止水帶可以改善接頭之水密性(improve the watertightness of the joint)。

②該施工項目為「責任施工」,承包商需負設計施工及成敗完全責任,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其他施工方法。本案承包商採用止水帶施工,檢視承包商施工圖(見附件23)「連續壁工程設計、施工、結構試驗、估驗、及完工驗收」第12-2頁圖六(b)耐震鋼接橡膠止水帶安裝施工詳圖,證實承包商所採施工方法之可行性,並且已完成施作,並無前揭起訴書所陳述施工之問題。

⒉被告戊○辯稱:依李光雄所著「連續壁單元接縫形式」論文(見證三)第36至38頁,可知設計止水帶來增加防止效果,係屬連續壁單元所常用之接縫形式,檢察官認於深開挖工程中少用止水帶之設計,並認止水帶之設計純係為引進廣鑫公司之產品所為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C○○、戊○等人對於將止水帶使用於海安路連續壁工程交接處之事實並不否認。經本院就被告C○○設計連續壁側公母單元,以止水帶工法代替止水灌漿乙節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①本案採用之止水帶,應為一般地面上施工之擋土牆接頭所採用者。本案止水帶之設計係用在現場地下灌注混凝土之連續壁接頭,事實上,其施工並不可行。其一為止水帶雖能預先固定於連續壁先行施作之母單元鋼筋籠上,但其置入連續壁溝槽後,實際上無法和公單元有任何焊接固定之可能;其二為本案止水帶設計位置,已經與接頭端鈑之位置衝突(如附件)(附件見院7卷第158頁),無法施作。對於上述疑點,漢茵公司亦未於其施工規範交待。

②一般工程實務,防止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滲水,大都著重於改良連續壁端鈑(鋼鈑)之設計,使淤泥能有效清理(鋼刷清理),或設計鋼鈑的形狀,能增加接頭滲水路徑之長度,以減少滲水之機會。如果在砂土層易於滲水之地盤,常在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處外側,作高壓灌漿(俗稱CCP),通常亦可達到良好之止水效果。

③本案漢茵公司設計之止水帶,於母單元鋼筋籠上固定後,其餘皆須吊放於地底下施工,在混凝土澆置施作過程中發生止水帶移位之可能性甚高,難以達到預期之設置位置。在清除止水帶上所附淤泥的過程,淤泥是否能徹底清除,或清除過程中是否造成止水帶破損,反而形成水路,都難以保證。本案設計之止水帶,從工程實務判斷,難以達到預期止水效果。

④本案止水帶之設計,未見國內其他工程曾有採用之先例。按一工程實務,在決定一種新的工法之前,即應能提出國外過去施工成功的案例,證明其優越性,以及施作的細節等資料,納入施工規範,證明其為可行。並且要確定國內對該工法,有足夠施工經驗之承包商,能具有該施工技術,方能考慮採用。如施工中發現其效果欠佳,亦應另有替代之方案,或放棄採用。(以上見院7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或鑑定報告第11、12、19、20、24、28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C○○、戊○等人雖提出上揭論文以為佐證,然未能提出國內其他工程曾有採用之成功先例,以證明止水帶工法之可行性,且未將施作之細節等資料,納入施工規範,亦未確定泉安公司或漢陸公司對該工法,有足夠之施工經驗,即貿然採用,已足以證明,被告C○○、戊○等人確實有違反建築術常規之事實。惟再依上揭鑑定之結果僅係認為在連續壁交接處使用止水帶工法,在混凝土澆置施作過程中有發生止水帶移位之可能性甚高,在清除止水帶上所附淤泥的過程,淤泥是否能徹底清除,或清除過程中是否造成止水帶破損,反而形成水路,都難以保證等語,尚未認定本件工程連續壁漏水係因止水帶工法造成,自難以此遽認被告C○○、戊○等人設計此種工程與嗣後造成之鄰房之倒塌有何因果關係。

十五、【即起訴事實捌、四】連續壁設計過薄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戊○、酉○○於設計規劃過程中,因無海安路之實際地質鑽探資料可資參考,且囿於漢茵公司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業將工程寬度限制為38公尺,兩側僅預留各1公尺可供連續壁施作,遂未依一般工程慣例以開挖深度5%計算連續壁之厚度(按:本工程深度一般段為16.65公尺、機房段為22.45公尺,依前述開挖深度百分之五換算連續壁厚度,一般段至少需83.25公分,機房段則至少需112.25公分),僅通盤設計70公分厚度之連續壁體,另其等由前揭同區域之地質鑽探資料應可查知該地段地下1公尺至7公尺之「錘擊數」(N值)甚低,係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屬敏感性地質,於連續壁施作時可能出現崩落現象,出現地盤災害並導致鄰房損害之機率甚高,本應設計於深開挖前施作適當之地質改良假設工程,藉以減少連續壁之變形量並增加開挖之穩定性,進而達到鄰房保護之目的,然基於服務建議書僅預留各1公尺可供連續壁施作,其等設計於施作70公分厚度之連續壁體前,預先施作直徑30公分之高壓灌漿(俗稱CCP)為地質改良之方法,藉以阻水、托底、改善土壤,前揭高壓灌漿施作由地下2.5米施作至地下9米,地面至地下2.5米之部分,則以施作連續壁導溝為因應」等語。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戊○辯稱:

①就「連續壁厚度應以開挖深度5%計算屬於一般工程慣例,」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此外,依陳清展所著「連續壁之設計與施工」論文(見證六),可知連續壁厚度之決定與開挖基地面積及形狀、鋼筋配置之限制、混凝土強度等均有關係。原則上,連續壁之厚度係介於總開挖深度百分之4至百分之7.5之間(上開論文第25、26頁參照),足證連續壁之厚度並非均為開挖深度之5%。

②本件連續壁之厚度是經漢茵公司專業人員酉○○確定上開連續壁之厚度設計確實足夠。在連續壁規劃設計過程中多次修正連續壁之設計時,酉○○均有重新分析核算,且最後採用之厚度於申請建照之計算書上均有案可查,顯見連續壁之規劃設計並無問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就此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⑴連續壁之設計厚度,除受開挖深度影響外,和土壤強度、支撐系統配置等均有密切關聯。但如連續壁厚度較薄,就常會有配筋過密、混凝土澆置困難、連續壁勁度不足、彎曲變形過大、產生裂紋等之危險情況,對連續壁品質及鋼筋長期之防銹蝕不利。對於設計較薄的連續壁,理論上固可以藉由縮短支撐間距、增加支撐層數等方法克服此一問題,但相對的也就造成開挖機具施工空間之不足、開挖支撐效率降低等問題,於工程實務上常難以採行。

⑵設計上較薄的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比較困難,易形成空洞等問題衍生。如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又發生「大肚」、「包泥」等現象,其造成連續壁勁度折減之百分比,又會遠較厚的連續壁高。此為相對「薄」的連續壁,對施工不良之情況,有「放大」施工缺陷之效果。

⑶本案由於欠缺正確之地質調查試驗數據,無法檢視連續壁設計厚度是否足夠,惟本案連續壁施工之結果包泥、漏水情況嚴重,係一般正常設計施工之連續壁少有之情況。再由地質狀況和開挖深度檢視之結果,按一般工程實務判斷,本案連續壁厚度有偏薄之情況。(見院7卷第143頁反面、鑑定書第10頁)等語,足見本件連續壁設計確有過薄之事實。

十六、【即起訴事實捌、七部分】水平支撐溢估金額部分(依重量換算部分):

㈠公訴意旨稱:「本件水平支撐工程原設計中間柱短向為8支,泉安公司於84年4月12日以泉安地街字第840412號函,檢送『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新建工程』支撐計劃書予漢茵公司及台南市政府,該計劃書將中間柱8支改為5支,並於84年4月19日以泉安地街字第840419號函漢茵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表示考量挖土時施工機具使用空間不足,影響開挖等為由,依結構安全考量下,重新分配中間柱短向為5支,深度變更為26公尺及30公尺(原為22公尺及30公尺)。漢茵公司對於泉安公司將中間柱8支變更為5支所作之計劃書,於84年4月26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40426號函函覆泉安公司表示『依據土木施工圖S3-4之說明,本安全支撐採責任施工,施工單位須依開挖實際狀況調整或加強以維持既有地下箱涵管線之正常運作或採替代方案,並提送開挖計劃供監造單位審核…』。形同同意泉安公司所為。漢茵公司並於84年5月11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40511號函台南市政府,表示『本工程開挖支撐設計圖說提供基本架構和計價依據,註明採責任施工,依實際狀況調整或採替代方案,所以設計本義不論採何種施工方法,須確保工程安全為原則,並據以擬定計價方式…』。台南市政府於84年5月18日以南市○○○○○○○○號函漢茵公司,表示『本案雖為責任施工,但仍需依設計圖說等有關事項辦理』。漢茵公司擬定支撐工程計價方式,於84年6月14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台南市政府及泉安公司,計價方式:『以實作數量為計價原則,反映施工過程和實際狀況,既呼應施工者之權益,又有效控制預算執行』、『維持合約計價內容和實質不變之條件,約原合約內支柱及支撐數量匯計,由原計價單位平方公尺轉換為新單位噸位來算…』、『構台、金屬通道鈑下方及斜撐之H型鋼併入第1層水平支撐之噸位計算…』,該函並提供支撐系統合約圖面計算之計算單價,其中第1至5層及中間柱使用之H型鋼10,592.8噸,每噸單價為14,107.43元,第6至8層共3,219.11噸,每噸單價為29,567.84元,另金屬通道鈑、同步油壓、工具耗損仍依合約計算(漢茵公司計算之型鋼重量共計13,811.91噸]。台南市政府對於漢茵公司擬定之計價方式,於84年7月11日以南市工土字第974 94號函函覆,表示『因牽涉變更設計,請速依法辦理完成法定程序』。惟事後並未對該變更事項辦理變更設計。泉安公司於84年7月6日以泉安地街字第0000 00-1號函請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就該公司所送安全支撐計價方案速予審查,該函並附有『支撐工程實際數量與合約數量總表』,表列實際數量為使用H型鋼長度126,747.3公尺,重量16,117.114噸,合約數量為144,621.6公尺,重量18,132.058噸。台南市政府於84年7月25日由時任工務局技正方玉輝代理主持召開『為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安全支撐系統計價案協調會』,會中泉安公司同意漢茵公司於84年6 月14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所提計價百分比,會中結論『計價方式基於尊重監造單位專業知識,依漢茵公司函稱方式辦理,惟計價比率調整為…』、『中間柱設計8支,現地實作5支是否可行,基於圖上註明責任施工,故安全問題需由顧問公司核定…』、『本案需奉市長核准後報請審計室同意備查生效後方得進行』。台南市政府經報台南市審計室後,台南市審計室於84年8月25日以審南四字第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以『工程估驗係屬行政權責…,請本於權責並參酌工程合約自行決定辦理』。安全支撐項目之估驗自84年7月30日第23期起開始辦理。泉安公司對中間樁(柱)及水平支撐使用型鋼之總重量,不採該公司所認知之合約重量,以漢茵公司於84年6月14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所載13,811.916為基礎,並將合約水平支撐單價中將中間樁與水平支撐抽離後,換算其單價為每噸1,968.8元,並以此做為計價基礎。泉安公司於84年8月24日以泉安地街字第840824-1號函台南市政府及漢茵公司,要求安全支撐計價請依原合約之數量及單價。該函中再次表示合約支撐型鋼噸數為18132.058噸,採用替代方案(即中間柱8支改5支),概算實作數量為16,117.114噸。漢茵公司對於使用型鋼之重量13,811.916噸與泉安公司依合約計算之重量18,132.058噸,兩者相差4,320.137噸,比率約為23.83%,造成估驗時每噸型鋼溢估約4,520元。漢茵公司於84年6月14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所載13,811.916噸,其於第1、2層之水平支撐,僅有圍令(圍令,擋土支撐中,四周靠在擋土牆上的型鋼稱圍令),沒有長向(南北向)支撐,另第3、4、5層之長向支撐數量亦有短計,此與施工圖編號S3-3所載不符,故使用型鋼之總重量計算明顯短計。水平支撐開始估驗以後幾期,即有反應超估,漢茵公司監工R○○亦反應予C○○知悉,惟C○○仍不為所動,自84年7月31日第23期至85年12月30日第39期止,繼續以上開超估之單價估驗,共估驗型鋼重量為7,535.426噸,使泉安公司溢領34,060,126元。又來得興業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係由漢茵公司所編製,依漢茵公司於86年5月16日給台南市政府之漢茵地街字第860516-1號函載明『按合約圖說水平支撐工程無機房部分為5層,有機房部分為8層,核算型鋼之重量為約19,500噸,若按送審通過之施工計劃無機房部分水平支撐為6層,有機房部分水平支撐為9層,經核算重量則約為21,400噸……』。且實際施工之初,中間柱確已由原設計8支改為5支,水平支撐5層部分,由5層改為6層,8層部分由原設計8層改為9層,若以使用之H型鋼總噸數為21,400噸,每噸單價12,242.8元,若依漢茵公司84年6月14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台南市政府及泉安公司所述,計價方式:『以實作數量為計價原則』,則漢茵公司明知使用之型鋼重量約需21, 400噸,卻於水平支撐第一次估價時以13811.91 6噸為總重量換算每噸單價,造成水平支撐工程項目之溢付工程款情形。(若以合約圖說核算型鋼重量19,500噸為基礎,則溢付46,636,107元,若以經送審通過之施工計劃書核算型鋼重量為21,400噸為基礎,則溢付56,231,048元)」等語。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S○○辯稱:

⑴工程估驗計價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營建法令或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之條文規定工程估驗成就條件,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不實或非法估驗的證據。

⑵水平支撐工程未提出依工程合約規定應有的工程估驗成就條件。因水平型鋼重量總重量計算錯誤,造成水平支撐工程按市府核備計價辦法有工程估驗溢估現象。然經發覺數量計算錯誤後,立刻提出修正計價辦法及補正程序,在完工驗收和工程結算前已獲得補正而無溢估情事,並無造成台南市政府任何損失。況且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和完工結算業務,由萬裕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完成完工驗收和完工結算程序。

⑶漢茵公司之監造不可能讓台南市政府遭受任何損失,且經台南市政府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實。

⑷海安路工程、泉安公司安全支撐工程施工方法採替代方案(中間柱由8支減為5支)較原設計圖說增加施工型鋼總重量1,900噸(增加施工成本),核准採用該替代方案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

⑸安全支撐工程估驗辦法定案、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之程序完全符合工程合約規定及責任施工原則,雖然發生型鋼總重量計算錯誤,經行政補正程序,並以扣留應退還承包商兩次履約保證金及部分應付工程款方式,由溢計變為短計的實質補正,甚至實際估驗值低於工程合約規定依責任施工原則應估驗值,並無溢估情事。該工程完工驗收及完工結算乃由台南市政府同意萬裕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完工結算是否有溢估應由該公會負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⒉被告C○○辯稱:海安路工程有關安全支撐工程之估驗均合乎工程合約文件規定。

㈢本院之判斷:

⒈本院就水平支撐部分歷次議價過程以下表表示:┌────┬─────────────────────┬──────┐│日期 │單位價格計算方式 │證據及出處 │├────┼─────────────────────┼──────┤│82.4.27 │⑴五層: │台南市「公道││(簽約金│總價:254,068,553.4 │六」海安路拓││額) │(計算式:23,461 ㎡ × 10,829.4 元/㎡) │寬及地下街、││ │⑵八層: │地下停車場新││ │總價:136,171,541.2 │建工程工程合││ │(計算式:8,821 ㎡ × 15,437.2 元/㎡) │約」(見附件 ││ │⑶以上合計:390,240,094.6元 │18內附工程標││ │ │單) │├────┼─────────────────────┼──────┤│84.6.14 │⑴將原有合約內支柱與支撐數量匯計,由原計價│漢茵公司84年││ │ 單位平方公尺轉換為新單位噸位計算,即先以│6月14日漢茵8││ │ 完成之噸數乘以合約噸位單價,得計價金額,│40614號函台 ││ │ 再還原以相當於合約原計價單位平方公尺之核│南市政府與泉││ │ 算數量乘以合約固定單價(說明三,見調卷第 │安公司(見調 ││ │ 73頁)。 │卷第73至76頁││ │⑵1至5層:總價:149,437.185.6(23,461㎡× │) ││ │ 6,369.6);需用型鋼重量:10,592.8噸;每 │ ││ │ 噸單價:14,107.43元)。(見調卷第76頁) │ ││ │⑶6-8層:總價:95,182,118.4(8,821㎡×10, │ ││ │ 790.4);需用型鋼重量:3,219.11噸;每噸 │ ││ │ 單價:29,567.84元。(見調卷第76頁反面) │ ││ │⑷金屬通道鈑及構台。(金屬通道鈑及構台總價│ ││ │ :145,620,790.6元=水平支撐合約總價390,24│ ││ │ 0,094.6減型鋼總價244,619,304)。 │ ││ │⑸同步油壓及工具損耗則擬合計後按施工噸位之│ ││ │ 比例,配比估驗。 │ ││ │⑹需用型鋼總重量:13,811.91噸。 │ ││ │⑺型鋼總價:244,619,304元。 │ ││ │註:此函將金屬通道鈑及構台總價145,620,790.│ ││ │ 6元,自工程簽約合約型鋼總價390,240,094│ ││ │ .6元中抽離計算,總金額與工程簽約價相同│ ││ │ 。 │ │├────┼─────────────────────┼──────┤│84.7.6 │合約約定重量為18,132.053噸,實際作業泉安公│泉安公司84年││ │司僅使用16,117.114噸。 │7月6日泉安地││ │ │街000000-0號││ │ │函台南市政府││ │ │(見調卷第78 ││ │ │至87頁) │├────┼─────────────────────┼──────┤│84.7.25 │結論:「一、計價方式基於尊重監造單位專業知│台南市政府84││ │識依漢茵公司函稱方式辦理(註:指漢茵公司84│年8月8日南市││ │年6月14日漢茵地街字第840614號函,見偵2卷第│工土字第2854││ │29 -1頁) │3號函(檢送8││ │ │4年7月25日安││ │ │全支撐系統計││ │ │價協調會會議││ │ │紀錄) ││ │ │(見偵2卷第27││ │ │至30頁) │├────┼─────────────────────┼──────┤│84.8.24 │說明二:「本項目之合約支撐型鋼噸數為18132.│泉安公司84年││ │053T(噸),惟本公司考量實際施工之安全性及 │8月24日泉安 ││ │可行性,秉持責任施工之精神,採用務實之替代│地街000000-0││ │方案,經概算本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將為16117.1│號函 ││ │14T,較合約數量精簡2014.939T,以每噸工 │(見調卷第26 ││ │料18968.8元換算,節省價值約為3,800,000元。│頁) ││ │…」 │ ││ │註:18968.8元之計算:261,996,058元(中間柱 │ ││ │與水平支支撐合計金額,見漢茵公司86年5月16 │ ││ │日漢茵地街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8卷第17至 │ ││ │24頁)÷13,811.91噸(合約所訂總噸數) │ │├────┼─────────────────────┼──────┤│84.8.25 │函台南巿政府旨稱:台南巿政府為海安路地下街│審計部臺灣省││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安全支撐系統之計價方式乙│臺南巿審計室││ │案,查工程估價係屬行政權責,暨經南巿府與顧│84年8月25日 ││ │問公司研商認為可行請本於權責並參酌工程合約│審南四字第84││ │自行決定辦理。(即同意台南市政府於84年7月25│06490號函 ││ │日召開之安全支撐系統計價協調會會議決議採用│(見調卷第88 ││ │漢茵公司84年6月14日漢茵840614號函內容) │頁、第73至76││ │ │頁) │├────┼─────────────────────┼──────┤│84.8.31 │台南市政府函覆漢茵公司及泉安公司,說明二:│被告C○○提││ │「本案依審計室核復(略)工程估驗係屬行政權│出「安全支撐││ │責。故本案計價方式依貴公司84.6.14漢茵地街 │工程設計、施││ │字第840614號函所提方式及本府84.8.8南市工土│工、估驗、及││ │字第28543號函送會議紀錄並參酌工程合約本諸 │完工驗收」所││ │權責逕予辦理。」 │附「台南市政││ │ │府84年8月31 ││ │ │日八四南市工││ │ │土字第111942││ │ │號函(見附件 ││ │ │21中所附被證││ │ │56內) │├────┼─────────────────────┼──────┤│86.5.16 │①請求台南市政府重新擬定計價方式(見說明一)│漢茵公司86年││ │②漢茵公司依工程合約水平支撐工程單項計算,│5月16日漢茵 ││ │ 中間柱及水平支撐(即H型鋼施作項目)合計 │地街字第8605││ │ 261,996,058元(該函說明二之記載)。 │16-1號函台南││ │③漢茵公司按合約圖說計算型鋼重量無機房部分│市政府核備,││ │ 為五層,有機房部分為八層,核算型鋼之重量│副本送萬裕公││ │ 約19,500公噸,若按送審通過之施工計畫,無│司 ││ │ 機房部份水平支撐為六層,有機房部份水平支│(見偵8卷第17││ │ 撐為九層,經核算重量則約21,400公噸,雖施│至20頁) ││ │ 工計劃之型鋼數量較多,但基於責任施工之原│ ││ │ 則,仍依合約金額估驗,計價而不予以追加經│ ││ │ 費(該函說明三之記載)。 │ ││ │註:①水平支撐及中間柱之價格由原定之244,61│ ││ │ 9,304元,更改為261,996,058元,增加 │ ││ │ 17,376,754元。 │ ││ │ ②型鋼總重量,由原定之13,811.91噸(不含│ ││ │ 金屬通道鈑及構台)更改為19,500公噸, │ ││ │ 增加5,688噸。 │ │├────┼─────────────────────┼──────┤│86.5.23 │①同意核備漢茵公司86年5月16日漢茵地街字第 │台南市政府工││ │ 000000-0號函之計價原則。即承包商泉安公司│務局86年5月 ││ │ 水平支撐所增加之費用不予增給。 │23日簽呈 ││ │②漢茵公司另提一計價方式,於總價不變之原則│(見調卷第457││ │ 下辦理。 │ 頁) ││ │註:即於總價金維持244,619,304元不變之情形 │ ││ │ 下,同意漢茵公司改變計價方式。 │ ││ │③於該簽文上簽名者有被告即下水道課課長葉泉│ ││ │ 林、土木課課長陳堯山、工務局技正方玉輝、│ ││ │ 工務局局長午○○、秘書郭春合、主任秘書林│ ││ │ 清堆、市長施治明等人。 │ │└────┴─────────────────────┴──────┘⒉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水平支撐工程估驗各項目,分別為工具損耗、同步油壓、構台、金屬通道鈑、中間柱、水平支撐等。再依據原契約係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後因轉換以實際施工進度為估驗之依據(非以施工面積),各項目轉換後可知變更後估驗之原則為:構台及金屬通道鈑依施作面積估驗,但構台及金屬通道鈑所需之H型鋼則併入中間柱及水平支撐核實估驗,工具損耗及同步油壓則按比例併入中間柱及水平支撐核實估驗。另依台南市政府84年8月31日八四南市工土字第111942號函及84年7月25日安全支撐系統計價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每噸H型鋼之估驗單價,應依漢茵公司84年6月14日漢茵840614號函所載估驗方式計算,即1至5層:每噸以14,107.43元計價;6至8層每噸以29,567.84元計價。(此計算方式顯有不合理之處,蓋水平支撐工程所使用數種不同規格H型鋼,於1至8層均有使用,惟因不同層使用有每噸金額不同之情形。)

⒊另依上揭函文及簽呈足稽,於86年5月23日之前有關水平支撐之計算方式,係以漢茵公司84年6月14日漢茵000000號函(見調卷第73至76頁)為基準,即:┌──────────────────────────┐│86年5月23日之前: ││①型鋼總價不得超過:244,619,304元。 ││②型鋼總重量計為13811.91噸。 ││③1至5層每噸單價應以14,107.43元計價。 ││④6至8層每噸應以29567.84元計價。 ││⑤金屬通道鈑及構台總價不得逾越145,620,790.6元。 ││自86年5月23日之後係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5月23日簽呈││為基準,即: ││①型鋼總價不得244,619,304元。 ││②其餘計價方式由漢茵公司決定(惟此無法看出中間柱及水 ││ 平支撐每噸H型鋼之估驗單價為何?) │└──────────────────────────┘⒋再參公訴意旨【即起訴事實捌、七、(十)】稱水平支撐部分溢付(領)金額之計算有3:

⑴第23至第39期,總共估驗型鋼重量為7,535.426公噸,每公噸溢估4,520元,總計使泉安公司溢領34,060,126元。

⑵第23至第41期之估驗,如依合約圖說核算型鋼重量19,500噸為基礎,則溢付46,636,107元,此數據起訴書係參酌台南市調查站所編「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平支撐」第23期至第41期估驗超估明細表」(見調卷第374頁)。

⑶第23至41期之估驗,如參酌經送審通過之施工計劃書核算型鋼重量21,400噸為基礎,則溢付56,231,048元,此數據起訴書係依台南市調查站所編「台南市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平支撐」第23期至第41期估驗超估明細表」(見調查卷第375頁)。以上如下表所示:

⑴參調查卷第374頁之超估明細表(即H型鋼19,500噸:每噸13,435.7元部分)┌───┬──────────────────┬───────┬────────┬─────┬────────┐│ │ 各期實作數量 │ │ │ │ ││ ├────┬──────┬──────┤ │ │ │ ││期別 │構台面積│ 通道鈑面積 │ H型鋼重量 │ 應估驗金額* │實際估驗金額** │溢估金額 │實際估驗資料出處││ │(㎡) │ (㎡) │ (噸) │ │ │ │ │├───┼────┼──────┼──────┼───────┼────────┼─────┼────────┤│23 │ 7795.8│ 7795.8│ 814.2│ 34,166,543│ 38,671,774│ 4,505,231│見調卷第377至380││ │ │ │ │ │ │ │頁 │├───┼────┼──────┼──────┼───────┼────────┼─────┼────────┤│24 │ 3952.8│ 1207.8│ 502.2│ 16,139,723│ 18,918,442│ 2,778,719│見調卷第381至383││ │ │ │ │ │ │ │頁 │├───┼────┼──────┼──────┼───────┼────────┼─────┼────────┤│25 │ │ 1793.4│ 555.52│ 9,021,906│ 12,095,730│ 3,073,824│見調卷第385至388││ │ │ │ │ │ │ │頁 │├───┼────┼──────┼──────┼───────┼────────┼─────┼────────┤│26 │ │ │ 721.06│ 9,687,946│ 13,677,640│ 3,989,694│見調卷第389至391││ │ │ │ │ │ │ │頁 │├───┼────┼──────┼──────┼───────┼────────┼─────┼────────┤│27 │ 3367.2│ │ 471.27│ 13,438,823│ 16,046,409│ 2,607,586│見調卷第394至396││ │ │ │ │ │ │ │頁 │├───┼────┼──────┼──────┼───────┼────────┼─────┼────────┤│28 │ 1903.2│ 5270.4│ 1108.96│ 23,495,566│ 28,976,704│ 5,481,138│見調卷第398至400││ │ │ │ │ │ │ │頁 │├───┼────┼──────┼──────┼───────┼────────┼─────┼────────┤│29 │ │ │ 525.35│ 7,058,445│ 9,965,259│ 2,906,814│見調卷第401、402││ │ │ │ │ │ │ │頁 │├───┼────┼──────┼──────┼───────┼────────┼─────┼────────┤│30 │ 2159.4│ 2159.4│ 653.53│ 15,214,457│ 18,830,434│ 3,615,977│見調卷第403至405││ │ │ │ │ │ │ │頁 │├───┼────┼──────┼──────┼───────┼────────┼─────┼────────┤│31 │ │ 951.6│ 228.48│ 3,896,539│ 5,160,663│ 1,264,124│見調卷第406、407││ │ │ │ │ │ │ │頁 │├───┼────┼──────┼──────┼───────┼────────┼─────┼────────┤│32 │ │ │ 760.41│ 10,216,641│ 14,424,135│ 4,207,494│見調卷第408至410││ │ │ │ │ │ │ │頁 │├───┼────┼──────┼──────┼───────┼────────┼─────┼────────┤│33 │ │ │ 287.31│ 3,860,211│ 5,449,945│ 1,589,734│見調卷第411、412││ │ │ │ │ │ │ │頁 │├───┼────┼──────┼──────┼───────┼────────┼─────┼────────┤│34 │ │ │ 159.91│ 2,148,503│ 3,033,316│ 884,813│見調卷第413至415││ │ │ │ │ │ │ │頁 │├───┼────┼──────┼──────┼───────┼────────┼─────┼────────┤│35 │ │ │ 123.01│ 1,652,725│ 2,333,352│ 680,627│見調卷第416至418││ │ │ │ │ │ │ │頁 │├───┼────┼──────┼──────┼───────┼────────┼─────┼────────┤│36 │ │ │ 73.89│ 992,764│ 1,401,690│ 408,926│見調卷第419、420││ │ │ │ │ │ │ │頁 │├───┼────┼──────┼──────┼───────┼────────┼─────┼────────┤│37 │ 1317.6│ │ 324.61│ 7,142,355│ 8,938,511│ 1,796,156│見調卷第421、423││ │ │ │ │ │ │ │頁 │├───┼────┼──────┼──────┼───────┼────────┼─────┼────────┤│39 │ 2269.2│ │ 342.36│ 9,389,333│ 11,283,612│ 1,894,279│見調卷第425、427││ │ │ │ │ │ │ │頁 │├───┼────┼──────┼──────┼───────┼────────┼─────┼────────┤│40 │ │ │ 189.33│ 2,543,781│ 3,591,414│ 1,047,633│見調卷第428、429││ │ │ │ │ │ │ │頁 │├───┼────┼──────┼──────┼───────┼────────┼─────┼────────┤│41 │ 2058.75│ 1830│ 177.96│ 8,326,222│ 10,759,293│ 2,433,071│見調卷第430、431││ │ │ │ │ │ │ │頁 │├───┼────┼──────┼──────┼───────┼────────┼─────┼────────┤│小計 │ │ │ │ 178,392,483│ 223,558,323│45,165,840│ │├───┴────┴──────┼──────┼───────┼────────┼─────┼────────┤│利潤管理費6.76% │ │ 12,059,332│ 15,112,543│ │ │├───┬────┬──────┼──────┼───────┼────────┼─────┼────────┤│小計 │ │ │ │ 190,451,815│ 238,670,866│ │ │├───┴────┼──────┼──────┼───────┼────────┼─────┼────────┤│營業稅5% │ │ │ 9,522,591│ 11,933,543│ │ │├───┬────┼──────┼──────┼───────┼────────┼─────┼────────┤│合計 │ │ │ │ 199,974,406│ 250,604,409│ │ │├───┴────┴──────┼──────┼───────┼────────┼─────┼────────┤│實付款(合計90%) │ │ 179,976,965│ 225,543,968│45,567,003│ │├───────────────┴──────┴───────┴────────┴─────┴────────┤│應估驗金額=構台面積x2,814.2x0.75+通道鈑面積x1,158.4x0.75+H型鋼重量x13,435.7 │├──────────────────────────────────────────────────────┤│實際估驗金額=構台面積x2,814.2x0.75+通道鈑面積x1,158.4x0.75+H型鋼重量x18968.8 (有部分因小數點計算尾差) │├──────────────────────────────────────────────────────┤│第40期H型鋼重量估驗重量,調查局所編計算表重量為142.53,該數據為調查局卷p.429背面,漏算同頁正面二、與三、合計││46.8噸。 │└──────────────────────────────────────────────────────┘⑵參調查卷第375頁之超估明細表(即H型鋼21,400噸:每噸12,242.8元部分)

│ 期別 │ 各期施作數量 │應估驗金額 │實際估驗金額 │ 溢估金額 │實際估驗資料出處│ │ ├────┬─────┬─────┤ │ │ │ │ │ │構台面積│通道鈑面積│H型鋼重量 │ │ │ │ │ │ │(㎡) │(㎡) │(噸) │ │ │ │ │ ├───┼────┼─────┼─────┼──────┼───────┼──────┼────────┤│ 23 │ 7795.8│ 7795.8│ 814.2│ 33,195,284│ 38,671,774│ 5,476,490│見調卷第377至380││ │ │ │ │ │ │ │頁 │├───┼────┼─────┼─────┼──────┼───────┼──────┼────────┤│ 24 │ 3952.8│ 1207.8│ 502.2│ 15,540,648│ 18,918,442│ 3,377,794│見調卷第381至383││ │ │ │ │ │ │ │頁 │├───┼────┼─────┼─────┼──────┼───────┼──────┼────────┤│ 25 │ │ 1793.4│ 555.52│ 8,359,226│ 12,095,730│ 3,736,504│見調卷第385至388││ │ │ │ │ │ │ │頁 │├───┼────┼─────┼─────┼──────┼───────┼──────┼────────┤│ 26 │ │ │ 721.06│ 8,827,793│ 13,677,640│ 4,849,847│見調卷第389至391││ │ │ │ │ │ │ │頁 │├───┼────┼─────┼─────┼──────┼───────┼──────┼────────┤│ 27 │ 3367.2│ │ 471.27│ 12,876,645│ 16,046,409│ 3,169,764│見調卷第394至396││ │ │ │ │ │ │ │頁 │├───┼────┼─────┼─────┼──────┼───────┼──────┼────────┤│ 28 │ 1903.2│ 5270.4│ 1108.96│ 22,172,688│ 28,976,704│ 6,804,016│見調卷第398至400││ │ │ │ │ │ │ │頁 │├───┼────┼─────┼─────┼──────┼───────┼──────┼────────┤│ 29 │ │ │ 525.35│ 6,431,755│ 9,965,259│ 3,533,504│見調卷第401、402││ │ │ │ │ │ │ │頁 │├───┼────┼─────┼─────┼──────┼───────┼──────┼────────┤│ 30 │ 2159.4│ 2159.4│ 653.53│ 14,434,861│ 18,830,434│ 4,395,573│見調卷第403至405││ │ │ │ │ │ │ │頁 │├───┼────┼─────┼─────┼──────┼───────┼──────┼────────┤│ 31 │ │ 951.6│ 228.48│ 3,623,985│ 5,160,663│ 1,536,678│見調卷第406、407││ │ │ │ │ │ │ │頁 │├───┼────┼─────┼─────┼──────┼───────┼──────┼────────┤│ 32 │ │ │ 760.41│ 9,309,548│ 14,424,135│ 5,114,587│見調卷第408至410││ │ │ │ │ │ │ │頁 │├───┼────┼─────┼─────┼──────┼───────┼──────┼────────┤│ 33 │ │ │ 287.31│ 3,517,479│ 5,449,945│ 1,932,466│見調卷第411、412││ │ │ │ │ │ │ │頁 │├───┼────┼─────┼─────┼──────┼───────┼──────┼────────┤│ 34 │ │ │ 159.91│ 1,957,746│ 3,033,316│ 1,075,570│見調卷第413至415││ │ │ │ │ │ │ │頁 │├───┼────┼─────┼─────┼──────┼───────┼──────┼────────┤│ 35 │ │ │ 123.01│ 1,505,987│ 2,333,352│ 827,365│見調卷第416至418││ │ │ │ │ │ │ │頁 │├───┼────┼─────┼─────┼──────┼───────┼──────┼────────┤│ 36 │ │ │ 73.89│ 904,620│ 1,401,690│ 497,070│見調卷第419、420││ │ │ │ │ │ │ │頁 │├───┼────┼─────┼─────┼──────┼───────┼──────┼────────┤│ 37 │ 1317.6│ │ 324.61│ 6,755,128│ 8,938,511│ 2,183,383│見調卷第421至423││ │ │ │ │ │ │ │頁 │├───┼────┼─────┼─────┼──────┼───────┼──────┼────────┤│ 39 │ 2269.2│ │ 342.36│ 8,980,932│ 11,283,612│ 2,302,680│見調卷第425至427││ │ │ │ │ │ │ │頁 │├───┼────┼─────┼─────┼──────┼───────┼──────┼────────┤│40 │ │ │ 189.33│ 2,317,929│ 3,591,414│ 1,273,485│見調卷第428、429││ │ │ │ │ │ │ │頁 │├───┼────┼─────┼─────┼──────┼───────┼──────┼────────┤│41 │ 2058.75│ 1830│ 177.96│ 8,113,933│ 10,759,293│ 2,645,360│見調卷第430至431││ │ │ │ │ │ │ │頁 │├───┼────┼─────┼─────┼──────┼───────┼──────┼────────┤│ 小計 │ │ │ 8019.36│ 168,826,187│ 223,558,323│ 54,732,136│ │├───┴────┴─────┼─────┼──────┼───────┼──────┼────────┤│ 利潤管理費 6.76% │ │ 11,412,650│ 15,112,543│ │ │├───┬────┬─────┼─────┼──────┼───────┼──────┼────────┤ │ 小計 │ │ │ │ 180,238,837│ 238,670,866│ │ │├───┴────┼─────┼─────┼──────┼───────┼──────┼────────┤│ 營業稅 5% │ │ │ 9,011,942│ 11,933,543│ │ │├───┬────┼─────┼─────┼──────┼───────┼──────┼────────┤│ 合計 │ │ │ │ 189,250,779│ 250,604,409│ │ │├───┴────┴─────┼─────┼──────┼───────┼──────┼────────┤│ 實付款(合計*90%) │ │ 170,325,701│ 225,543,968│ 55,218,267 │ │├──────────────┴─────┴──────┴───────┴──────┴────────┤│應估驗金額=構台面積2,814.2X0.75+通道鈑面積x1,158.4X0.75+H型鋼重量x12,242.8 │├───────────────────────────────────────────────────┤│實際估驗金額=構台面積2,814.2X0.75+通道鈑面積1,158.4X0.75+H型鋼重量18968.8 (有部分因小數點計算尾差) │├───────────────────────────────────────────────────┤│第40期H型鋼重量估驗重量,調查局所編計算表重量為142.53,該數據為調查局卷第429反面,漏算同頁正面二、與 ││三、合計46.8噸。 │└───────────────────────────────────────────────────┘(上揭台南市調查站之計算明細,並無證據能力)另本院就上揭⑴部分即溢領34,060,126元部分予以調查如下:

⑴泉安公司自23期自39期止,估驗請款之日期如下表所示(見調卷第377至431頁)┌─┬────┬────┬─────┬────┬───────┐│期│請款日( │核准日 │簽名批核者│證據所在│估驗請款金額 ││別│以市府收│ │ │ │ ││ │文為請款│ │ │ │ ││ │日) │ │ │ │ │├─┼────┼────┼─────┼────┼───────┤│23│84.8.25 │84.8.29 │下水道課課│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長S○○ │第377頁 │25,175,323元 ││ │ │ │土木課課長│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陳堯山 │第378頁 │13,496,451元 ││ │ │ │工務局技正│ │ ││ │ │ │方玉輝 │ │ ││ │ │ │工務局局長│ │ ││ │ │ │午○○ │ │ │├─┼────┼────┼─────┼────┼───────┤│24│ 84.9.30│84.10.4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381頁 │12,315,952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382頁 │6,602,490元 │├─┼────┼────┼─────┼────┼───────┤│25│84.11.6 │84.11.7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385頁 │7,874,273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386頁 │4,221,457元 │├─┼────┼────┼─────┼────┼───────┤│26│84.12.12│84.12.14│下水道課課│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長S○○ │第389頁 │8,904,149元 ││ │ │ │土木課課長│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陳堯山 │第390頁 │4,773,491元 ││ │ │ │工務局技正│ │ ││ │ │ │方玉輝(代 │ │ ││ │ │ │工務局局長│ │ ││ │ │ │午○○決行│ │ ││ │ │ │) │ │ │├─┼────┼────┼─────┼────┼───────┤│27│85.1.15 │85.1.15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394頁 │10,446,256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394頁 │5,600,153元 ││ │ │ │ │反面 │ │├─┼────┼────┼─────┼────┼───────┤│28│85.2.10 │85.2.24 │下水道課課│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長S○○ │第398頁 │18,863,834元 ││ │ │ │土木課課長│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陳堯山 │第399頁 │10,112,870元 ││ │ │ │工務局局長│ │ ││ │ │ │午○○ │ │ │├─┼────┼────┼─────┼────┼───────┤│29│85.4.5 │85.4.9 │約僱技術員│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郭吉良 │第401頁 │6,487,383元 ││ │ │ │下水道課課│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長S○○ │第402頁 │3,477,876元 ││ │ │ │土木課課長│ │ ││ │ │ │陳堯山 │ │ ││ │ │ │工務局技正│ │ ││ │ │ │方玉輝 │ │ ││ │ │ │工務局局長│ │ ││ │ │ │午○○ │ │ │├─┼────┼────┼─────┼────┼───────┤│30│85.5.2 │85.5.8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03頁 │12,258,664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04頁 │6,571,770元 │├─┼────┼────┼─────┼────┼───────┤│31│85.6.12 │85.6.14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06頁 │3,359,605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07頁 │1,801,058元 │├─┼────┼────┼─────┼────┼───────┤│32│85.7.4 │85.7.8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08頁 │9,390,064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09頁 │5,034,071元 │├─┼────┼────┼─────┼────┼───────┤│33│85.8.8 │85.8.12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11頁 │3,547,928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12頁 │1,902,017元 │├─┼────┼────┼─────┼────┼───────┤│34│85.8.30 │85.9.5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13頁 │1,974,633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14頁 │1,058,683元 │├─┼────┼────┼─────┼────┼───────┤│35│85.10.2 │85.10.4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16頁 │1,519,040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17頁 │814,312元 │├─┼────┼────┼─────┼────┼───────┤│36│85.10.29│85.11.2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19頁 │912,485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20頁 │489,205元 │├─┼────┼────┼─────┼────┼───────┤│37│85.11.25│85.11.29│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21頁 │5,818,962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22頁 │3,119,549元 │├─┼────┼────┼─────┼────┼───────┤│38│86.1.30 │86.1.31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24頁 │0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24頁 │0元 ││ │ │ │ │反面 │ │├─┼────┼────┼─────┼────┼───────┤│39│86.1.30 │86.1.31 │同上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25頁 │7,345,582元 ││ │ │ │ │②見調卷│八層部分: ││ │ │ │ │第426頁 │3,938,030元 │├─┼────┼────┼─────┼────┼───────┤│40│不詳 │不詳 │不詳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28頁 │2,338,068元 ││ │ │ │ │反面(附 │八層部分: ││ │ │ │ │件80) │1,253,346元 │├─┼────┼────┼─────┼────┼───────┤│41│不詳 │不詳 │不詳 │①見調卷│五層部分: ││ │ │ │ │第430頁 │7,004,348元 ││ │ │ │ │反面(附 │八層部分: ││ │ │ │ │件81) │3,754,94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3,558,323元 │└──────────────────────────────┘以上合先敘明。

⑵依卷內第23至39期估驗請款書及其附件,估驗之型鋼重量合計為7,652.07噸(見調卷第378至431頁),起訴書稱7,535.426噸恐係誤計。如依7,652.07噸為據,則依起訴書所載每公噸溢估4,52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則總計使泉安公司溢領34,587,35 6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4,060,126元。

⑶起訴意旨稱第23至39期每噸溢估4,520元之計算式如下:┌────────────────────────┐│18 968.8X(18132.00 0-00000.916)/18132.058=4520( ││小數點後4捨5入) ││①依泉安公司84年8月24日泉安地街000000-0號函所示 ││ ,型鋼用量為18,968.8噸,見調卷第26頁。 ││②依漢茵公司84.6.14漢茵840614號函所示所計算需用 ││型鋼總重量為13,811.916噸,見調卷第73至76頁。 ││③依泉安公司84.8.24泉安地街000000-0號函所示合約 ││ 噸數為18,132.058噸(見調卷第26頁)。 ││因此計算出每噸H型鋼溢估之金額。 │└────────────────────────┘然而此計算標準恐有疑問,蓋型鋼用量18,968.8噸,僅為泉安公司之函文內容之記載,與上揭型鋼總重量13,811.91噸不符,依此計算之結果恐不正確。

⑷再參酌第23至30期請款日期在86年5月23日之前,應依上揭①1至5層每噸單價應以14,107.43元計價。②6至8層每噸應以29567.84元計價之方式計價;第31期至39期則應依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5月23日簽呈為基準計價(此部分無法計算每噸之計價標準為何),依此起訴意旨以上揭標準計算溢價金額恐有錯誤。

⒌綜上所述,此外再參酌自水平支撐部分自23期至41期請款金額共計223,558,323元,尚未超過上揭最終總價244,619,304元之上限,依此足認公訴人認為被告C○○等人就水平支撐部分溢價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十七、綜合判斷如下述:

㈠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海安路工程,自公告至審圖期間僅有20日乙節為被告S○○個人之決定,即認為被告S○○有何圖利漢茵公司或其他不法之意圖或犯行(此部分亦未經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論述被告S○○所犯何罪)。

㈡按圍標行為應否構成詐欺罪名?經查:將工程之承攬付諸競爭投標,以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場合,定作人平常知悉工程之內容並定有底價,定作人既依投標之價格認為相當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可謂無何等錯誤,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關於價格之錯誤並無關係,定作人雖以最有利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連合協定之投標,非使定作人在價格之量定上有錯誤之手段,應解為定作人主張於自己有利益價格之方法,從而關於承攬協定投標並非實施詐欺罪上之欺罔手段,應不構成詐欺罪名,且依刑法第1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屬不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9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著有明文。次按「圍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經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乃因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情形,為最適當之管理,原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過於嚴苛。乃修正為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故行為人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苟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仍不遵行,或已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即不具備同法第3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91年台非字第241號、94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決可稽。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依此足知背信罪之構成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漢茵公司、美商黃氏公司、磊磊公司是否曾協定價格與投標價格是否有誤並無關係,且此時被告C○○、P○○等人尚未接受台南市政府之委任為事務之處理,依上所述自無成立詐欺或背信罪之可能。又圍標雖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然被告C○○等人行為當時公平交易法尚未修正,上揭圍標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㈢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漢茵公司將其依約由其設計之水電、電信部分工程委由海鴻公司設計;將建築規劃設計業務委由李熙隆建築師辦理;將工程設計委由承安公司負責;將空調部分委由蔡宜曆設計等,造成台南市政府受有何種損害?被告C○○等人自無法成立背信犯行之可能。

㈣被告C○○於海安路工程營造標投標須知中定明聯合承攬規定,縱使廠商投標難度增加,然該規定一體適用於全體投標機構,並無例外。且公訴人亦未證明,本次海安路工程營造標,除泉安等圍標廠商外,尚有其他公司參與投標,因此造成台南市政府受有損害,因此縱認上情屬實,依照上揭見解,被告C○○等人亦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㈤被告C○○、P○○等人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業務分包,施工廠商施工計劃書之撰寫等事實雖可認定,然公訴人亦未證明台南市政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受有何種損害,自均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㈥被告C○○、P○○等人雖藉渠等身為海安路工程設計、監造人之便,向欲得標之下包廠商出售月亮島會員證,然而上揭各該購買之廠商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會員證,是否承包海安路工程,亦難因被告等人此等出售月亮島會員證之行為導致台南市政府有何因此受有損害或因此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亦難因此認為被告C○○、P○○此部分行為涉背信犯行。

㈦被告C○○雖有為來得興業公司撰寫施工計劃書之事實,渠等向來得興業公司索款即屬上揭撰寫施工計劃書之對價;又開立公司遭黑道恐嚇乙節既無證據與被告C○○、P○○2人有關,渠等不論係以借款或投資為由向開立公司索款,均難認被告C○○、P○○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何種不法犯行。

㈧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因此可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處罰故意犯,且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經查被告C○○等人使用雷富康為混凝土添加劑,既無證據證明造成海安路連續壁之漏水、包泥,進而造成海安路鄰房之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四草大橋工程有何產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即無構成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之可能;被告C○○收受廣鑫公司1500萬元交易之報酬亦屬C○○、P○○、E○○等人個人之商業行為。又被告E○○縱於不同之工程有不同之報價,然目前市場經濟,於不同販賣之對象、數量,參酌不同之進貨價格,出售相同物品有不同之售價本屬正常,公訴人未參酌上情及廣鑫公司之合理利潤,逕認被告E○○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與常情難合。公訴人復未證明台南市政府工程承包廠商因此向廣鑫公司購買材料,究竟受有多少損害,自亦難認被告C○○等人涉犯背信犯行。

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P○○具有工程營造相關專業知識,其雖於上揭CCP高壓灌漿請款書內蓋章,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P○○明知上揭請款書內所示各期CCP高壓灌漿工程之鑽心取樣不合格,仍同意泉安公司請款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㈩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①漢茵公司有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價額之事實;②漢茵公司於設計海安路工程期間未為地質鑽探,於連續壁工程使用止水帶工法與海安路附近民房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③漢茵公司有詐領監造服務費之行為;④水平支撐工程有溢估金額等情,被告C○○、戊○等人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連續壁設計過薄僅屬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設計錯誤並非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構成要件之一,縱認被告戊○上揭答辯皆屬不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戊○有明知其所設計之連續壁過薄,將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仍恣意為上揭設計之情形,即不能逕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亦不得僅因其設計過薄之連續壁,嗣後產生包泥等現象,造成鄰房損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綜此:

⒈被告S○○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S○○上揭20日審圖期間、漢茵公司浮報水平支撐工程價額未予究責(指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簽約部分)、發給漢茵公司監造服務設計費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S○○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應為第4款)之圖利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被告S○○縱容漢茵公司違反正常設計施工方法造成公共危險,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S○○如何知悉被告戊○等人違反縮短CCP高壓灌漿縮短秒數之事實,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C○○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C○○上揭將海安路設計之事項委由他公司設計、訂定營造標聯合承攬規定、於設計標及營造標圍標、陪標及決標、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分包業務、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之製作、販售月亮島會員證、向來得興公司、開立公司索款、要求泉安公司及下包商購買廣鑫公司雷富康等產品、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工程價額、未為地質鑽探、使用止水帶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C○○上揭部分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或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確有上揭不法犯行,因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就上揭圍標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其餘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P○○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P○○上揭介入泉安公司人員招募、分包業務、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之製作、販售月亮島會員證、向來得興公司、開立公司索款、要求泉安公司及下包商購買廣鑫公司雷富康等產品、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工程價額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P○○上揭部分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P○○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被告戊○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於設計標及營造標圍標、陪標及決標、施工計劃書、回饋分析、自動化量測系統之製作、要求泉安公司及下包商購買廣鑫公司雷富康等產品、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工程價額、未為地質鑽探、使用止水帶工法、連續壁設計過薄、未為地質鑽探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戊○上揭部分成立刑法第25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舞弊罪或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因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就上揭圍標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其餘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I○○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I○○於要求泉安公司及下包商購買廣鑫公司雷富康等產品、浮報水平支撐、安全觀測工程價額等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I○○成立刑法第25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舞弊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I○○為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E○○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E○○為被告C○○、P○○等人進口上揭雷富康等產品行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認被告E○○成立刑法第25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舞弊罪或刑法第216、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E○○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93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弊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Z○○ 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  法
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