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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文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4月間某日,邀約孫燕谷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由孫燕谷依盧文清指示至貨運站領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轉寄之包裹,再自行持被害人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下游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孫燕谷再向下游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盧文清另指示其他成員向孫燕谷收取領得之被害人贓款,孫燕谷可獲得提款總額2%報酬,經孫燕谷應允後,孫燕谷另於108年4月間某日轉而邀約高浚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申設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高浚硯可獲得提款總額3%報酬,亦經高浚硯應允,嗣後又轉邀林伊欣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謀議既定,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遂與盧文清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文清與孫燕谷(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高浚硯(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林伊欣(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徒刑1年1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雷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汶陞;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雷榆生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A至E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先自行提領或將所取得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再由高浚硯單獨提領抑或由高浚硯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將孫燕谷交付之提款卡轉交林伊欣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提領,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等人接續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至E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雷榆生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林伊欣、高浚硯所提領款項扣除高浚硯約定應得報酬後,餘款均交由孫燕谷收受,孫燕谷再扣除其約定應分得報酬後,將自行領得或收取自林伊欣、高浚硯提領之餘款,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㈡、盧文清、孫燕谷(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高浚硯(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方法詐騙呂愛玉,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指派之專員,持其上有事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由呂愛玉收執,致呂愛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交付該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愛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至○○○○貨運站領取內裝呂愛玉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盧文清並告知孫燕谷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復將該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浚硯分別於附表編號2「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呂愛玉受騙交付之F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高浚硯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取出應分受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㈢、盧文清又與孫燕谷、高浚硯(孫燕谷、高浚硯2人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詐欺陳明達,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陳明達交付之G、H帳戶提款卡,盧文清並告知此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再將G、H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高浚硯遂於附表編號3「提領贓款人及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G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將帳戶內3萬元存款,轉帳至陳明達申設之H帳戶內,再持H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自陳明達G帳戶轉入H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高浚硯領款完畢先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孫燕谷,孫燕谷再扣除自己應分受之報酬後,餘款輾轉交予盧文清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嗣因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文清雖於110年9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於110年7月15日寄存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後,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17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善化派出所簽收文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文清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即另案被告孫燕谷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經查:

1、按我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2、證人孫燕谷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而言,其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於警詢時基於其供述而製作之筆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孫燕谷到庭行對質詰問,然因孫燕谷自110年4月19日起,已因與被告共犯之案件經判刑確定移送執行後,未到案執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嗣後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拒不到案執行,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孫燕谷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多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孫燕谷,孫燕谷並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是孫燕谷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至明。本院審酌孫燕谷於通緝前於108年5月22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分別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法務部○○○○○○○○,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當次接受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孫燕谷均回答係其依自由意識所為供述,訊問員警沒有以暴力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另詢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孫燕谷亦歷次均回答:「實在」,並親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另於108年6月28日製作筆錄完畢亦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45頁、第151頁),孫燕谷於其本身被訴與被告共犯之詐欺取財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案件),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而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則依孫燕谷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堪認定,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孫燕谷係與被告直接接觸,聽命被告指示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之成員,其所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孫燕谷因遭通緝目前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26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雷榆生之犯行,或與孫燕谷、高浚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呂愛玉、陳明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也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些事情,孫燕谷在另案也有說是因為詐欺集團上游要求他說是盧文清,他才會指認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以孫燕谷證述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犯行,然孫燕谷對於何時與被告見面接洽之時間、被告身形特徵及雙方聯絡方式或對話內容等細節,先後證述有矛盾之處。又孫燕谷於橋頭地方法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亦與其在警詢筆錄之證述不符,孫燕谷於橋頭地方法院經具結而後做證,不可能明知有偽證之處罰而仍為不實供述,故其在橋頭地方法院稱警詢時係因真正上手要求遭警方查獲時,向警方交代上手為被告,才會誣指被告應屬事實。更何況孫燕谷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縱有不利被告之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陳述之真實性,本案並無被告與孫燕谷雙方聯絡之通訊軟體或對話內容難以僅憑孫燕谷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有指示孫燕谷取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孫燕谷在108年4月間受被告邀約,加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轉而邀約高浚硯共同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冒充為警察、檢察官或法院專員等公務員身分,及持上揭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呂愛玉收執等方式,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使其三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孫燕谷再依被告指示取得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至H帳戶提款卡,被告並告知孫燕谷各該提款卡密碼,孫燕谷隨後自行持附表編號1所示A、B帳戶提款或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C至H帳戶提款卡交給高浚硯並告知密碼,高浚硯遂自行或轉交附表編號1所示C至E帳戶提款卡指示林伊欣提款,及持附表編號2、3所示F、G、H帳戶提款卡,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林伊欣將所領款項先交付高浚硯,高浚硯收受或自行提款後,均先扣除約定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予孫燕谷,孫燕谷自行提領或收取高浚硯交付之款項後,則先留下約定報酬,餘款再轉交被告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據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至10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3頁;113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5頁、第97頁、第107至124頁、第128頁、第152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31頁、第136至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2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8至189頁、第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8頁、第219頁、第233頁、第257頁、第267頁、第295至298頁、第302至311頁、第314至317頁、第320至323頁、第326至328頁、第332至334頁、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4至346頁、第350至354頁、第358至360頁、第363至364頁、第368至370頁、第383至384頁、第395至396頁、第414至416頁),另告訴人即證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亦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0頁背面至54頁;原審490號卷第59至68頁),告訴人雷榆生遭詐騙交付財物予假冒法院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汶陞,林汶陞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A至E帳戶提款卡交付孫燕谷,及雷榆生存款嗣後為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提領之事實並有雷榆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雷榆生交付財物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雷榆生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雷榆生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A、B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5月27日合金○○○字第1080001629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108年5月14日新光銀○作字第1080107735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67246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提款之ATM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4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雷榆生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浚硯及林伊欣同意搜索分別簽立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高浚硯、林伊欣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浚硯領款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MWC-309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6頁、第48至50頁、第55至67頁、第74至第76頁;原審490號卷第35至45頁、第16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另告訴人呂愛玉被騙後交付財物及由孫燕谷將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提款卡交由高浚硯提款之事實,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呂愛玉交付財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呂愛玉申設湖口郵局F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字第1080118707號函及所附呂愛玉申辦之F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浚硯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F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犯嫌比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呂愛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490號卷第47至4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頁、第209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18之1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陳明達被騙後交付財物及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G、H帳戶提款卡輾轉由孫燕谷取得後,再轉交高浚硯提款之事實,復有陳明達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分行G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11日營○○字第10850160531號函及所附陳明達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G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9日(108)遠銀○字第0001164號函及所附陳明達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H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高浚硯108年5月10日由附表編號3所示G帳戶轉帳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H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陳明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參(見原審490號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5頁),而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林汶陞等人因上開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等人之犯行,經起訴並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第973號、第1205號、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9446號、第10587號、第113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3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60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5至41頁;38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8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孫燕谷等人領取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等人帳戶內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孫燕谷就被告指示其拿取提款卡及繳回領得之詐欺款項過程,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述筆錄你稱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等情是不是你所為,為何你交付高浚硯被害人之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E、C帳戶等2張提款卡,你作何解釋?)我是依照自稱『文清』之男子,至○○交流道○○○○○○○○○招呼站收取包裹。(上述被害人之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E、C帳戶等2張提款卡,現於何處?)是經『文清』之男子聯繫後,再由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過來收取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稱述是交付高浚硯之被害人雷榆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E、C帳戶提款卡,是自稱『文清』之男子所交付,是否屬實?)屬實。(現在時間為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犯罪指認紀錄表內,指認紀錄表內何人為你所稱『文清』之男子?)編號2是 『文清』之男子。(查經你指認編號2為『文清』之男子,經警方查證『文清』之男子真實姓名為盧文清-男、70年1月28日、Z000000000、設籍: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國民影像,是否為你所稱『文清』之男子同一人?)是同一人,但是他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你與盧文清何關係?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你怎麼找到高浚硯?)...盧文清問我看是否有人還可以幫他領...(你不做領錢的工作你做什麼工作?)我收錢,收高浚硯以及其他人的錢,我就將錢交給盧文清跟他派來的人。(是怎麼起頭你幫盧文清收錢以及找人領錢的呢?)也是在朋友喝酒的場合認識的,我們有互留微信,後來他就私訊我要不要幫他領賭博的錢,我就說我考慮看看,過了幾天我依然找不到工作,我就回他可以,後來就開始這份工作。(所以你幫他工作他有提供手機給你嗎?)對,但他聽到風聲其中有人被抓走了,他就聯絡我要我把手機交還給他。(你跟他見面、聯絡都在哪個縣市?)我跟他見面過3次,都是在臺南。(你於蒐證照片中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A、B帳戶金融卡為何人提供給你?)是盧文清(誤載為欽)要我到○○交流道○○○超商旁的○○○○拿包裹,我就拿著包裹裡面的金融卡去領錢。(蒐證照片男子操作ATM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人提供?操作ATM提領不法贓款時,每次提領金額都是誰告訴你要領多少錢?)都是盧文清跟我講的。(盧文清以何種方式跟你聯繫?)他是用APP軟體易信跟我聯繫的。(你領完包裹及錢後續是如何處理?)我領完包裹及錢後,以易信聯絡,一開始與『文清』認識時,是以微信聯絡,後來加入他們集團後,就改以易信聯絡。我領完包裹及錢後,用易信告訴『文清』,文清會再以易信告訴我指定的地點,叫我去那邊等,會有人來向我拿東西。(你與盧文清如何認識?為何你要幫盧文清拿包裹,並拿金融卡領錢?)我跟他是在今年3、4月份在○○○○○認識的,因為盧文清跟我說他在做賭博娛樂,公司都在國外,所以要在臺灣找人幫他收錢...(盧文清除在108年4月21日要你去領包裹拿金融卡外,你還幫他拿過幾次包裹?包裹又交給何人?)大約有4、5次,盧文清還會叫人來找我拿金融卡,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文清』你只見他1次?)2次。第2次是最近,就上星期(指108年5月中旬)他從國外回來,在海關就被抓,被交保了。我不知道是從哪個機場入境的。他交保後有來找我,這是上星期二或三的事情。(盧文清是否會親自向你拿錢?)有1次,108年5月10幾號,就是鄭益青還沒被抓的前幾天,他親自來向我收錢。其他次,都是他派來的人,是同一個人。(你每次拿到的錢都是交給盧文清?)是。我的上手就是盧文清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0至171頁),復有孫燕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7頁)。

2、孫燕谷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你怎麼加入這個集團?)透過朋友介紹的,盧文清就加我通訊軟體開始跟我聯繫。(當時你有看到盧文清本人?)有。(你如何得知他叫盧文清?)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後來麻豆分局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所以照片看起來就是當時跟你聯絡的人?是同一人?)是。(你之前說我是依照自稱文清的男子到○○交流道這個地方收?)那是之後,加了通訊之後他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叫什麼。(是留了什麼聯絡方式?)APP軟體,第1次留微信,後來換易信。(你當時跟他見面後,當時就講好說他拿提款卡給你,後續領錢的工作嗎?)他叫我去收東西,收領完的錢。(這個是在108年4月份的時候嗎?)是。(什麼時候認識?)大概108年1、2月。(怎麼認識的?)在喝酒的場合朋友介紹認識的。(你說你跟盧文清有見過3次面是什麼時間?)之前1次,後面2次。(大概是什麼時候,當時見面的情形為何?見面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第1次是認識,第2次回來他被抓走出來後他有跟我見面1次,後來第3次就是他跟我收錢。(第1次你跟他見面是1、2月份的時候,那時候你們有留聯絡方式,第2次是?)第2次見面他從國外回來被海關攔下,之後交保出來我們有見過1次面。(第3次見面就是收另案的錢,你把錢交給他?)是,我把錢交給他。(你和盧文清和高浚硯聯絡的手機是同一支手機嗎?)是。都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你在警局曾經說這支手機曾經被盧文清收走,是同一支手機嗎?)好像不是。好像之前的手機他5月10幾號出事,出事後他有把跟我聯絡的手機收走,再另外拿一支手機給我。(當時為何會跟他見面?)他說有事情跟我講,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就是拿提款卡和收錢的事情他交代我之後跟誰聯絡。(第3次見面就是收另案的錢,你把錢交給他?)是,我把錢交給他。(你跟盧文清是否有恩怨或過節或糾紛?)沒有。(本案負責跟你聯絡的人都是跟盧文清聯絡?)是。(你跟他拿提款卡,是他聯絡你嗎?)是。(密碼也是他跟你講的?)是。(當時你是如何接洽到高浚硯?)...盧文清說是否可以找一個人來幫他領博弈的錢,所以就找了高浚硯。(你跟盧文清拿到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提款卡給高浚硯領錢?)是。(你收到錢與拿回來的提款卡如何處理?)在交上去給盧文清所指派的人。(所以你拿到以後會有人聯絡你還是你會聯絡什麼人?)我會再跟盧文清聯絡看交給誰。(是盧文清當面跟你收錢還是他有指派另外一個人跟你收錢?)應該是指派,或叫我拿個袋子丟在哪裡。(就連同前與提款卡都還給盧文清?)提款卡有時候會放在我這裡,若裡面還有錢的話。錢領完他會叫我把提款卡丟掉。」等語(見原審490號卷第152至163頁)。

3、揆諸孫燕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如何依被告指示取得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或轉交高浚硯等人提領,及收受高浚硯交付之贓款後,如何將贓款或提款卡交回被告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孫燕谷一再證稱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孫燕谷有何過節,難認孫燕谷有故意指證被告以挾怨報復之動機,足徵孫燕谷上開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4、又孫燕谷指證於108年5月中旬,自中國大陸返國時,為海關扣留,其後具保恢復自由,曾與其在臺南某處見面等語如上,孫燕谷所述被告出境地點、入境時間及具保等節,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略謂:「(你這段時間都在哪裡?)都在大陸,做娃娃機生意。(從資料看起來,有很多單位因為詐欺案件通緝你,你有沒有去哪個縣市的警察局或是地檢署被問過話?)去年5月我有聽我媽講說警察拿拘票去家裡面,所以我就從大陸回來,然後在金門就被扣住帶回來,是去高雄檢察官有對我聲押,但是法院諭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提示雄檢移送書,高雄是這個案件?)是。(你是否有一段時間都在大陸?)對。(108年5月13日從金門入境時是否有被警察拘提?)我有收到拘提單子,我就想說回來看一下,結果在金門就被扣留了。(所以你是由小三通回來,在金門被抓?)對,家人跟我說有一張拘提單,我想說回來看看是什麼事情,我在入關的時候就被攔下來了。(拘提到你,是否有送你去地檢署嗎?)送我去高雄前鎮分局。(當時是否有做筆錄?)有,10萬交保。(那次在入境金門被拘提,當次在5月15日高雄地院讓你用10萬元交保?)是。(問:所以你是當天5月15日就保出去嗎?)是。」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490號卷第384至385頁)相符。參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中國廈門市入境我國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490號卷第269頁、第277至282頁),足見孫燕谷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上開入出境資料、起訴書或法院不公開之裁定書,一般未被授權查閱之公務機關人員尚無從知悉,遑論並非該案被告或共犯之孫燕谷,按理更不可能輕易知悉該資訊,由此可見,孫燕谷苟未與被告見面,經由被告本人告知,以孫燕谷身為一般毫無權勢之平民百姓,顯難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獲悉上開資訊,且被告若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孫燕谷更不可能無端去關心或刻意取得公務機關所保密之被告相關資訊,益徵孫燕谷證稱因108年5月中旬日被告遭拘提後,曾與被告聯繫拿取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才因被告告知而悉上情,信屬真實而可採取。

5、至於孫燕谷就其與被告一開始見面認識之時點,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於108年1、2月間,而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見原審490號卷第269頁、第345至349頁)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出境,於109年1月14日再入境,稍有出入,然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一般人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且依被告上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待在臺灣,與孫燕谷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時間相近。再者,觀諸孫燕谷所言,其第1次與被告見面認識時,僅互相留下通訊聯絡方式,並未談及擔任車手取款一事,被告係108年4月間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燕谷,邀約孫燕谷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則孫燕谷一開始對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未特地加以記憶而不精確,尚與常情無違,難因該等細微齟齬逕認孫燕谷上開所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6、由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孫燕谷拿取告訴人3人提款卡自行或轉交車手提款,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及指示孫燕谷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雖僅參與該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持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三人帳戶內款項之工作,然渠等所提領之贓款乃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並持公文書取信告訴人呂愛玉,再由其他集團內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收取附表所示被騙而交付之財物,被告嗣後再指示孫燕谷持其他成員所交付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提款卡,自行或指示高浚硯(轉而指示林伊欣)提領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後扣除約定報酬之款項交付被告指派收取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在內之所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冒稱為公務員對告訴人三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其他成員前去向告訴人三人收取被騙財物,並通知被告指示孫燕谷收取告訴人三人帳戶提款卡,由孫燕谷自行或轉而指示其他車手提領告訴人三人帳戶內款項,另指示其他集團內成員向孫燕谷收取領提贓款或提款卡等物,由此過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騙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財物之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無疑。

㈣、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訛騙告訴人呂愛玉部分另犯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所詐得款項經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領取後,再層層交給收水之人及被告等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提領自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內之贓款最終顯示合法外觀,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等人已透過收轉提領自告訴人三人帳戶內之贓款,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被告等人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十分明顯,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內金錢並指派他人收領贓款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案實施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法院專員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透過電話指揮孫燕谷取交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如附表所示A至H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孫燕谷密碼,由孫燕谷單獨或指示高浚硯,亦或由高浚硯再指示林伊欣,持附表所示A至H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領款或收取領得款項,再交付被告指派之人收受,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等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呂愛玉收執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機關中,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者,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以行使交予呂愛玉收受之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均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有檢察官「林漢強」名稱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稽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偵辦相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屬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故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至於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雷榆生、陳明達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呂愛玉犯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有共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者,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之犯行亦涉及洗錢罪及就被告詐騙呂愛玉犯行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追加起訴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指示孫燕谷於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3分起持雷榆生交付之A、B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自108年4月23日後領取雷榆生帳戶內款項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各次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加入其他不詳之人與孫燕谷、高浚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自108年1月14日開始指示車手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上繳集團內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非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另於附表編號2併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林汶陞,以及上開集團內對雷榆生訛騙之其他不詳成員;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及上開集團內對呂愛玉、陳明達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等實行各次犯行時,經由內部分工所從事之行為,皆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間縱有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者,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被害人之詳細經過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就詐騙雷榆生之犯行,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林汶陞及其他訛騙雷榆生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騙呂愛玉、陳明達之犯行,與孫燕谷、高浚硯及其他訛騙呂愛玉、陳明達之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財物之犯行,雖有多次領取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犯行,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指揮車手領取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雷榆生、陳明達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呂愛玉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前後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雷榆生,使雷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現金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帳戶,再由高浚硯單獨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時間即自108年4月15日起至30日止,至臺南市○○區、○○區、○○區等多處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ATM,提領雷榆生帳戶款項共計2,727,000元,交予孫燕谷,亦即指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共同詐欺雷榆生後,除由擔任車手之孫燕谷單獨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1①所示存款10萬元;高浚硯單獨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C、D、E帳戶內存款共127萬元;林伊欣執行提領附表編號1⑫、⑬、㉒至㉔款項461,000元,合計由孫燕谷等3名車手提款1,831,000元外,另有由高浚硯單獨提領雷榆生交付之全部帳戶內其餘存款1,457,000元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高浚硯提領2,727,000元扣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高浚硯單獨提領C、D、E帳戶之款項127萬元以外雷榆生帳戶內之其他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㈡、然由上述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之證述,及雷榆生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雷榆生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A、B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5月27日合金○○○字第1080001629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108年5月14日新光銀○作字第1080107735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一總營○字第67246號函及所附雷榆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提款之ATM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4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等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指示孫燕谷取得雷榆生交付之A至E帳戶後,孫燕谷自行持雷榆生交付之A、B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①所示款項共10萬元(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孫燕谷將取得之C、D、E帳戶提款卡交付高浚硯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由高浚硯單獨持雷榆生申設之C、D、E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款項共計127萬元,高浚硯另將C、D、E帳戶提款卡交由林伊欣並告知密碼,由林伊欣提領附表編號1⑫、⑬、㉒至㉔所示款項共461,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由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等三人持雷榆生A至E帳戶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831,000元甚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被告曾指示孫燕谷取得雷榆生交付之A至E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高浚硯告知密碼,除指示高浚硯單獨持C、D、E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127萬元款項外,另有單獨持雷榆生交付之全部帳戶提款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雷榆生帳戶內其餘1,457,000元存款之犯行,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等人詐取雷榆生帳戶提款卡後,由高浚硯一人單獨提領雷榆生申設之帳戶內款項高達2,727,000元顯然無據。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共同詐欺雷榆生,而於108年4月15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高浚硯一人單獨持雷榆生申設之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除C至E帳戶如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之127萬元外,另有由高浚硯一人單獨提領雷榆生帳戶內其餘1,457,000元款項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夥同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詐欺雷榆生得手1,831,000元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招募孫燕谷擔任車手頭,再由孫燕谷招募友人高浚硯擔任領款車手,高浚硯再找其女友林伊欣一同擔任領款車手,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或判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後,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領款、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則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縱有如追加起訴書所指招募孫燕谷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另由孫燕谷招募高浚硯加入擔任領款車手,高浚硯再找林伊欣伊同擔任領款車手,其後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其參與及招募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㈣、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縱有追加起訴書所指另招募孫燕谷加入犯罪組織,如前所述,既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僅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早之犯行係前述於108年1月14日詐騙鄭顏乙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招募孫燕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屬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割裂而重複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前後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雷榆生財物金額,尚有被告指示孫燕谷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雷榆生之A、B帳戶提款卡後,於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自A、B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指派向孫燕谷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部分,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移送併辦,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

2、被告本件先後3次詐欺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接力完成詐騙告訴人雷榆生、呂愛玉、陳明達,並取得渠等所交付受騙款項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而僅負責後階段之指揮車手提款與收水等工作,然其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並實行詐欺之後階段取財行為,堪認被告本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合力完成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甚明,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行使相關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或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三人之方式,尚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應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僅就被告詐騙告訴人三人犯行論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未就詐欺告訴人三人犯行另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就詐欺告訴人呂愛玉犯行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

3、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夥同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雷榆生,並由高浚硯單獨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月30日止,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雷榆生申設之全部金融帳戶內存款共2,727,000元,顯見追加起訴書已就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詐欺雷榆生犯行,除由高浚硯單獨提領附表編號1②至⑪、⑭、⑯至㉑所示127萬元外,另有由高浚硯單獨於上開時間,自雷榆生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其他1,457,000元款項部分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就此被告與孫燕谷等人共同詐欺雷榆生,另行將雷榆生申設之帳戶提款卡交由高浚硯單獨提領1,457,000元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方能終結訴訟,檢察官嗣後雖於109年5月5日當庭以言詞(見原審490號卷第102至107頁)就追加起訴書上開被告另有詐騙雷榆生1,457,000之事實與以更正,原判決因之僅於事實欄內敘明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有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逕就追加起訴事實予以縮減變更,惟檢察官上開言詞更正並非撤回起訴,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其減縮亦非就實質上一罪所為事實減縮,與案件之同一性無涉,而不影響基本法律評價之情形,不得僅以檢察官敘明更正而生終結此部分訴訟之效果,原審判決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於事實中敘明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判決第3頁)等語,而未就被告經追加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理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4、再者,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法院於此「起訴範圍」內,進行證據調查、審判,方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先招募孫燕谷擔任車手頭,再由孫燕谷招募友人高浚硯擔任領款車手,高浚硯再找其女友林伊欣一同擔任領款車手,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等語,顯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表明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亦已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方能終結訴訟,然原審並未就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反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5、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警察、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行政機關、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一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指示車手持告訴人三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三人之存款,所為嚴重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在詐欺集團中又位居層級甚高之核心人物,負責指示孫燕谷轉知高浚硯等人提領告訴人存款,並指示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向孫燕谷收取贓款,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殊值非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等人自告訴人雷榆生帳戶提款金額高達1,831,000元、自告訴人呂愛玉帳戶遭提領金額亦達30萬元、告訴人陳明達帳戶則遭提領3萬元,告訴人三人損害總額高達2,161.000元,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子女由前妻扶養,母親健在,被告目前在洗車場工作,偶爾受雇割草,月薪約6、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因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附表所示犯行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愛玉財物,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呂愛玉持有,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上開偽造之印文,因無法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均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被告係負責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而孫燕谷、高浚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3,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衡以孫燕谷、高浚硯均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獲得與高浚硯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計算之,則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雷榆生部分,犯罪所得為54,930元(計算式:0000000×0.03=54930);就詐騙告訴人呂愛玉部分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00×0.03=9000);就詐騙告訴人陳明達部分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30000×0.03=900),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提領贓款人及時間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雷榆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雷榆生,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佯稱雷榆生健保卡遭盜用,並為其轉接偽冒之165反詐騙專線,由自稱李姓警官之集團成員接聽,該人要求雷榆生告知身分證字號,誆稱經查詢後發現雷榆生身分證字號遭盜用,要將其資金凍結,並告知為其轉接冒用特偵組檢察官名義之集團成員,該人指示雷榆生提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連同右列8張提款卡一併放置袋內,再訛稱為交叉查證資料而詢問其右列8張提款卡密碼,致雷榆生陷於錯誤,如實告知密碼,並依指示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連同右列8張提款卡,攜至臺中市○○區○○公園內○○○○後,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交予集團內自稱檢察官指派收取財物之法院專員林汶陞。嗣於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冒名特偵組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指示雷榆生向銀行質借款項並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右列A至E帳戶內,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至○○○○貨運站領取內有雷榆生因受騙交付之A、B、C、D、E帳戶提款卡包裹,盧文清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孫燕谷依盧文清指示,於右列時、地自行持A、B帳戶提款卡,或將雷榆生申辦之右列C、D、E帳戶提款卡交付高浚硯,高浚硯於108年4月28、29、30日曾將A、B、C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林伊欣,由孫燕谷將A、B帳戶提款卡及由高浚硯、林伊欣分別將C、D、E帳戶提款卡插入ATM內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A、B、C、D、E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款項。 1、現金28萬元 2、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提款卡1張 3、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提款卡1張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提款卡1張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提款卡1張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提款卡1張 9、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①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孫燕谷自A帳戶領款;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孫燕谷自B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A帳戶及B帳戶各提領5萬元,共10萬元。 盧文清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至34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農會○○分部ATM 分別提領5次2萬元,共10萬元。      ③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至40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ATM 分別提領2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      ④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3至5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中國信託ATM 分別提領2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      ⑤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10至13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國泰世華ATM 分別提領3次2萬元,共6萬元      ⑥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16至18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 分別提領2次2萬元,共4萬元      ⑦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1至4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ATM 分別提領5次3萬元,共15萬元      ⑧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6至7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 分別提領2次2萬元,共4萬元      ⑨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11至14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 分別提領3次2萬元、1次1萬元,共7萬元      ⑩108年4月26日晚間7時3至4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路郵局ATM 分別提領2次2萬元,共4萬元      ⑪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44至47分許,高浚硯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ATM 分別提領5次3萬元,共15萬元。      ⑫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0至3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C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 分別提領5次2萬元,共10萬元。      ⑬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4至5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D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 分別提領2次3萬元,共6萬元。      ⑭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7至8分許,高浚硯自D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ATM 分別提領2次2萬元,共4萬元。      ⑮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9至11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D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5次2萬元,共10萬元。      ⑯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2萬元      ⑰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54至56分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農會○○分部ATM 分別提領4次2萬元,共8萬。      ⑱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2萬元      ⑲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22至27分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6次2萬元,共12萬元。      ⑳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7至9分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4次3萬元,共12萬元。      ㉑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1至3分許,高浚硯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6次2萬元,共12萬元。      ㉒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2次3萬元,共6萬元。      ㉓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11至13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 分別提領3次2萬元,共6萬元。      ㉔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3至6分許,高浚硯、林伊欣自E帳戶領款。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分行ATM 分別提領4次2萬元、1次1,000元,共81,000元。    2 呂愛玉(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愛玉,假冒警察人員、檢察官「林漢強」及專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呂愛玉佯稱涉嫌刑案,要調查呂愛玉帳戶,必須先提領帳戶內現金45萬元交出扣押,告知會派專員向其收取,呂愛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領出存款,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攜至新竹縣○○鄉○○街○○國小後門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後冒名檢察官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呂愛玉,指示其將定存100萬元存入呂愛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告知將請另一名專員至同樣地點向其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致呂愛玉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右列F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冒名檢察官之成員復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指示呂愛玉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呂愛玉身分證字號後6碼,再將上開重新辦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女子收受。孫燕谷嗣依盧文清之指示,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15分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呂愛玉交付之重瓣前F帳戶提款卡,盧文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孫燕谷再將F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浚硯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所取得F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F帳戶內提領右列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取出約定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現金45萬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F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 於108年4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6萬元 盧文清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民國108年4月18日10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林漢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民國108年4月23日10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4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6萬元      108年4月23日下午6時17分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3萬元      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里0○0號○○○○○郵局ATM 6萬元      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29分許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里0○0號○○○○○郵局ATM 6萬元      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高浚硯自F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里0○0號○○○○○郵局ATM 3萬元    3 陳明達(提告)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子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明達,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陳明達積欠電信費用,經陳明達否認該電話號碼為其申設,不詳女子詐稱陳明達個資可能外洩,指示其向警政署報案,並佯稱代為轉接警政署云云,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假冒警政署警員「張君義」、「陳永發」,訛稱陳明達資料外洩,發現有人冒用陳明達資料至新店某銀行開戶,並向陳明達騙稱已遭通緝,因涉及刑案,日後會請陳明達到案說明,再謊稱若要與該刑案切割,須說明財產狀況,並提供陳明達申設之右列G、H帳戶提款卡給便衣人員帶回調查云云,致陳明達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右列G、H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旁機車上,嗣於翌日(10日)再撥打電話訛稱陳明達上開G帳戶遭盜領,指示其向銀行掛失補辦新提款卡,再將新提款卡放置上開地點,陳明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並將其補辦之右列G帳戶提款卡放在相同地點,G帳戶提款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孫燕谷復依盧文清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取得陳明達上開重辦前G、H帳戶提款卡,盧文清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再將G、H帳戶提款卡均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浚硯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所取得之G、H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轉帳、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轉帳並陸續提領帳戶內右列金額得手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 1、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提款卡2張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提款卡1張 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1分許,高浚硯自G帳戶轉帳至H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電○○○○○ATM 3萬元 盧文清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高浚硯自H帳戶提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ATM 1次2萬元及1次1萬元,共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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