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告
- 黃○○
- 選任辯護人
-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66、1037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ASMUI」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ASMUI」署押壹枚沒收之。追加起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藏匿人犯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黃○○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壬○○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並由其子酉○○負責業務執行。頂好公司原以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惟於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壬○○、酉○○(其因辦理印尼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協商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並將本件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4296號判決撤銷原協商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復經酉○○上訴,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上訴,故有關酉○○此共犯部分,業經併由該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為規避該政策,竟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來臺依親名義的方式,引入印尼籍人士入境工作。印尼籍女子H○○(SUNDARI,另經本院通緝中)明知此情,仍受雇於該公司,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先由頂好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試煙員等工作云云為由,經如附表所示之呂榮棟等人至頂好公司應徵後,由酉○○告知擔任赴印尼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給予呂榮棟等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議定後,即由酉○○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往印尼,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招攬印尼籍人士己○○等人,辦理登記結婚事宜,並取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各該夫妻成為形式上之配偶。每對人頭、外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呂榮棟等人頭配偶分持該呈報證書返臺,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呂榮棟等人頭配偶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己○○等人即持記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外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發簽證,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酉○○、H○○前往接機,均未至人頭配偶家庭同居,而由酉○○或壬○○予以安置,並介紹至各地雇主工作,期間並偕同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等作業,印尼籍男子黃○○(BUDI GUNAWAN)係於93年中受雇於頂好公司,明知該公司係以此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卻仍受雇,而自受雇時起基於犯意聯絡,並依酉○○指示共同辦理上開事宜及其他與外籍配偶聯繫事項。至於己○○等外籍配偶則須支付酉○○報酬,或按月自雇主受領薪資中抽取一定金額支付酉○○,而共同以此方式引進印尼籍配偶入境工作牟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執行「靖昌專案」,清查外籍配偶假結婚入境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票於96年1月22日到頂好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外籍配偶居留證及名冊等資料,另外籍配偶於辦理延長居留或投案陸續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緣酉○○於94年7月間因頂好公司仲介入境之外勞SABIAH逃逸,認該外勞之同伴蘇甘媂(如附表編號3之SUKANTHI)知情,遣H○○去電詢問蘇甘媂該外勞去向,蘇甘媂回稱不知,酉○○、H○○疑蘇甘媂刻意隱暪,酉○○即於同年月6日間,趁不知情之黃○○開車載送蘇甘媂至頂好公司樓下牙科診所醫治牙齒返回公司之機會,酉○○開車將蘇甘媂送到壬○○位於臺北市○○區○○街256巷15號住處客廳,因查問上情未果認蘇甘媂說謊,即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酉○○囑H○○先將蘇甘媂押入廁所2小時,又移至客廳,要求蘇甘媂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酉○○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媂臉部,造成蘇甘媂門牙斷裂及手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合法告訴),H○○並強迫蘇甘媂舔舐地上血跡後,再先後關在該屋址地下室5日,在廁所10日,在廚房2日,均由H○○監視蘇甘媂之行動,期間並予綁縛手部,而私行拘禁蘇甘媂之行動自由達17日,之後酉○○始將蘇甘媂送返雇主P○○住處。㈡又印尼籍配偶天○○(BUDIATI RAMIL,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UDIYATI)因不堪負荷酉○○仲介工作負擔自行離去,經酉○○於94年6、7月間覓人尋獲即帶回上址處所,另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天○○關押在廁所約1個禮拜,續而在該址地下室關押,均由H○○監視天○○之行動,嗣於94年8月5日因同房孟素麗脫逃,又遭酉○○、H○○移置桃園某地繼續拘禁,前後遭拘禁期間計約3個月,期間酉○○或綁縛其手部、矇住眼睛,或偶於半夜至地下室命其為伏地挺身及交步蹲跳等方式作為處罰,而妨害天○○之人身自由,之後天○○接受酉○○重新安排雇主工作,始於94年9月8日離去。㈢酉○○復因印尼籍配偶孟素麗(SULIYAMAH)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於94年7月11日21時30分,赴孟素麗在桃園南嵌工作地點附近,佯稱為伊另覓工作,即開車載送孟素麗至上址後,另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之關押在該址地下室,由H○○監視孟素麗之行動,期間並銬住手部,而將孟素麗私行拘禁在該處,嗣孟素麗於94年8月5日凌晨2時趁隙脫逃,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印尼籍女子WINARTI(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駁回上訴確定)持程素蒂(SUTIYAH ANJAR KUSUMA)護照、居留簽證文件,假冒程素蒂身分,未經許可於94年1月6日搭機入境我國後,竟與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酉○○將其所持有印尼籍女子申○○(MARTINA ASMUI)護照交付WINARTI,並告知可用申○○名義辦理居留證繼續滯留臺灣,WINARTI遂於94年2月3日假冒申○○身分,在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外事單位,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申○○「ASMUI」簡寫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表,交付不知情之警察局承辦人員陳龍晃以行使,用以表示申○○本人申請補發在臺居留證之意,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申○○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為警查獲,發現申○○與WINARTI並非同一人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號;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證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被告酉○○、壬○○、黃○○相互間供述外,對其他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此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資以對照有證據能力部分陳述,用來爭執或彈劾該證人在供述證據證明力之信憑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按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酉○○、壬○○及黃○○以外之人即F○○、辛○○、癸○○、戊○○、丁○○、張瑛璘、陳嘉慶、宇○○、V○○、E○○、王鵬傑、沈懋清、金長明、陳錦光、黃國詮、丑○○及I○○等人於被告審判程序外於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蘇甘媂、L○○、寅○○、古斯雅蒂、子○○、鄒露露、S○○、蘇巴米、辰○○、戌○○、宙○○、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酉○○、壬○○、黃○○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言,並無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97年7月23日死亡(本院卷5第116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又證人子○○96年10月10日出境(本院卷1第210頁、卷2第166頁外僑口卡列印、卷4第97頁財團法人臺灣省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孟素麗於95年2月26日離境(本院卷7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而證人S○○、蘇巴米、辰○○、卯○○於97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前均已離境(本院卷3第138至140頁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宙○○則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期日前已離境(本院卷4第220、221頁公務電話紀錄),渠等於審理時均已滯留國外,另證人林雅蒂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發布通緝中(見97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第43頁通緝書)、證人C○○(97年3月21日審)、F○○(97年12月12日)、丑○○、V○○,分別經合法傳喚,丑○○、V○○復經拘提(本院卷5第60、71頁拘提報告書),均未到庭,認渠等分別有因滯居境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渠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渠等證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98年臺上字第3495號、97年臺上字第6822號)。查本件人之供述中,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經訊問人提示相片或當場指認,而對於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指認人別行為,因指認人與被指認人相遇係於頂好公司或壬○○住處等特定場所內發生,彼此間或有對話互動關係,或共處一室有相當時間,並非僅瞬間一面之緣,或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同有在庭,俾供指認人回復記億之情狀,足資認為指認人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於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復無事證足認出於不當暗示情形,自屬客觀可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酉○○部分,公訴人僅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提具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核屬一人犯數罪,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酉○○有關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孟素麗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雖前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於本件偵辦被告酉○○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工作一案時,經循線查證,另有證人天○○等人到場陳述,而此證據方法於前案進行時並未呈現,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新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自得再行偵查起訴。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黃○○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被告黃○○亦不否認伊於93年中再度任職於頂好公司,期間曾依酉○○指示開車載送印尼籍人士至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辦理居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是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成立時,我還在華僑銀行上班,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是酉○○,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沒有指證我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女傭說認識我有到我家,但我們是辦理外勞,有這麼多人出入,我不會認識這些外勞,我很少去公司,也不知外籍配偶是以假結婚入境」云云,被告黃○○辯稱:「伊在頂好公司負責翻譯,護照、居留證及外勞報酬非伊業務範圍,也不知道公司有代辦假結婚的事,只知道來公司的人都是外勞,且如何引進外勞也不知情。又伊不認識多數涉案的配偶,未隨同酉○○搭機出國辦理結婚手續或登記事宜,亦未參與人頭配偶在臺戶籍登記事宜,並無與酉○○共同謀議或接洽假結婚之事實」云云。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外籍人士己○○等人是於辦理假結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的方式入境臺灣,目的是行打工賺錢之實,此情業據證人即如同表所示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結證如後,外籍配偶己○○等人均證稱略以:來臺目的是為工作賺錢,入境後未與配偶家庭有婚姻生活,即至雇主處工作等語,人頭配偶癸○○等人亦均證稱略以:係應徵報紙刊登廣告,經頂好公司安排赴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再依指示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事宜,並從中獲取3至5萬元不等報酬等節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如附表所示配偶間並無結婚真意,復無永久同居共財之婚姻生活事實,外籍配偶來臺目的僅為於居留及展期居留期間工作賺錢,故渠等以不實結婚事項使戶政公務員於所掌戶政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事後並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資料辦理入境居留手續至明。末上開外籍及人頭配偶(除呂榮棟、鄒銘鍾、林雅蒂案經通緝,另梁敬翔已歿經不起訴處分)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以附表所示字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亦有如同表所示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或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附表各編號所示配偶為假結婚之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印尼結婚,是酉○○帶來臺灣男士與我辦結婚程序,我很清楚這個婚姻不是二情相願,結婚是一個幌子,我是要來臺灣打工的。來臺後從來沒有與先生同居,酉○○接機後就送到仲介公司辦公室,住了2天就被派到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214頁以下)
②F○○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跟廖阿娣假結婚,我在看報紙有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他,約定報酬可以拿3萬元,我有到印尼見過廖阿娣在印尼辦理結婚,我到印尼之前吳先生有跟我講是假結婚,我去之前就知道,後來我就回到臺灣。後來有一次酉○○通知去基隆警局外事課幫廖阿娣辦理居留證見過她1次,居留證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沒有交給我。我知道她有入境,最後1次是94 年1月27日辦理離婚,離婚的時候是酉○○帶她過去,去七堵辦理離婚,我不知道有沒有繳回居留證,中間都沒有同居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其於警詢中供述:「是1位綽號小吳男子介紹我去認識酉○○,酉○○跟我說廖阿娣要來臺打工賺錢,但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如果你能當人頭老公,可以賺3萬元。酉○○帶我們去印尼,同行約10至12人,互不認識,知道來自基隆有3人及汐止、板橋、臺北市等地,所需文件都是酉○○和小吳準備好。回臺後沒有與廖阿娣同居,辦理居留也是辦完後就把人帶走。3萬元是去印尼上飛機前給1萬元,假新娘來臺時再給1萬元,入戶籍後再給1萬元,時間有點久,大概記得是這樣」等語(96偵2430號第54頁以下)。
③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於92年8月24日到印尼,是酉○○帶我過去假結婚,我可以獲得35,000元報酬,回到臺灣之後,我有跟印尼女子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延長居留,當時有我跟那名女子、酉○○及1個華僑一起過去,只有去辦理延長居留1次。印尼女子來臺灣的時候,我沒有去機場接機。(提示96偵8666號卷第98頁黃○○照片、67頁壬○○之照片指認)我看過黃○○他就是當天開車載我們去辦理延長居留的華僑,壬○○我也見過。我跟印尼女子一起去辦過2次居留,1次就是我、酉○○、黃○○及印尼女子一起去辦,另一次就是酉○○、壬○○及印尼女子去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35,000元報酬,出國前在機場的時候酉○○給我1萬元現金,另外25, 000元是我回國之後又拿了1萬元給我,等印尼女子入境之後,又拿15,000元給我,分3次給付報酬,都是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96頁背面以下);證人蘇甘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是以假紙婚名義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時是酉○○1人接機,接機後就到酉○○辦公室。H○○曾跟我說好好工作,不能偷跑」等語(本院卷1第232頁以下、卷3第63背面以下)。
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看報紙酉○○在應徵試煙員,我就去應徵,去的時候,酉○○跟我說到印尼去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老公,報酬是4萬元,酉○○就帶我到印尼去,辦理結婚相關手續。除了在印尼與丙○○見面外,在臺只有1次與丙○○見面,是跟酉○○一起去移民署辦簽證。因酉○○說合約1年,合約過了後,我去頂好公司看到黃○○,我說要找酉○○,他說酉○○不在,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5第98頁背面以下),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當時是看報紙去找,對方跟我說報酬4萬元,是酉○○通知我出國,他帶我出國,到印尼之後就與丙○○辦理結婚,我跟丙○○沒有一起回臺灣,是我先回臺灣,回來之後只有被抓到那次見過,我是去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出來戶籍謄本交給酉○○,酉○○去辦理居留證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丙○○入境臺灣之後,我都沒有與他同居,直到96年4 月20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我是想要到臺灣打工,我不認識癸○○,是透過印尼仲介公司,癸○○是跟酉○○一起到印尼跟我辦結婚。來臺是酉○○1人接機帶我到他辦公室,我辦居留證是公司的人陪同去,名義老公沒有一起去」、「95年12月我生病時,我要回國醫治,但黃○○不讓我去,所以就帶我去看醫生;我在公司、壬○○家裡有見過壬○○,不知道她擔任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頁以下)。
⑤證人L○○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在2004年1月27 日來臺,來臺後沒有與K○○同住。我之前是以外勞身分申請來臺,要滿3年,我老闆說要不要再來臺,後來酉○○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我回去印尼時,酉○○帶K○○跟我一起回去辦結婚手續,後來第2次居留證辦好後,酉○○就要我跟K○○離婚。我給酉○○新臺幣5萬元,來臺後每個月再從薪水扣款。約2005 年6月,第2次辦居留證是黃○○帶我去辦,當時黃○○在外面等,我自己去辦,資料都已經填好了」等語(96 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4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92年間看報紙刊登廣告應徵試煙員,我就打電話過去到人力仲介公司,酉○○跟我接洽,說要我到國外跟別人假結婚,約定報酬35,000元,機票食宿費用都是酉○○負擔。當時我跟酉○○還有其他人一起去印尼,同時去印尼的人還有好幾個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酉○○,錢分3次拿,第一次是在上飛機的時候拿1萬元,到印尼之後就去辦理結婚。從頭到尾我只有跟酉○○接洽。我跟L○○在印尼見過面,回臺辦理離婚時才再見1次面,辦離婚是我、L○○跟酉○○一起去平溪戶政事務所。我偵查中說在桃園工作時在火車站認識L○○還交往半年多云云,我當時不知道案子已經查得很清楚,我當時說謊。我不認識黃○○,黃○○沒有辦理離婚,另從應徵到最後離婚為止,沒有看過壬○○」等語(見本院卷3第181頁以下);證人即雇主M○○於審理中證述:「前後聘僱過L○○兩次,第1次是透過仲介申請她是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她想要再來,但是期限已經到了,第2次是以結婚名義回來,我沒有提供診斷證明等文件給仲介去辦理監護工,據L○○所述,是酉○○幫她辦理的。L○○第二次回到臺灣,我去和平東路酉○○辦公室樓下接她,直接把她帶走。另外就是L○○她說她必須支付錢給酉○○,應該是服務費,我知道總金額是新臺幣30萬元,可以工作3年。是由酉○○到我家分2次收,我可以確定其中1次我是以支票支付,另一次就不確定。L○○之薪資每月新臺幣15,840元,每個月扣1萬元,抵付我之前幫她墊付之仲介費用,因為她工作態度很好,我每個月另外貼補她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73頁以下)。
⑥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03年9月間結婚來臺,只見過邱曉梅2次,都是在(辦理)延長居留證時。我是透過酉○○來臺,在印尼支付30條印尼盾。來臺時是酉○○、H○○接機,1天後我就到雇主那邊工作,雇主給我薪水,其他多的要扣薪給酉○○」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57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用結婚方式來臺,來臺目的是工作賺錢。酉○○與H○○來接機,就到酉○○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以下);邱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供述:「我是假結婚的,時間是92年或是93年,當時是因為剛搬到新莊那裡沒有工作,看報紙應徵出國業務員打電話過去,他們就跟我約在臺北,是跟1位男子碰面,他跟我說我也知道報紙上寫的不是真的,他後面才跟我說他們是在辦理引進外勞,他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國,會有3到5萬元之報酬可以領,連食宿及機票都免費,就是用假結婚方式把外勞帶進來,所以我就跟那名男子及5、6個男子一起去印尼,我去印尼之後有辦理結婚,就是跟1個叫做寅○○的人結婚,結完婚之後我就回去臺灣,就沒有再跟這個人見過,我拿到3萬元。回臺灣之後,有跟寅○○見過1次面,就是跟他去辦理居留,之後就沒有跟他再見過面。幫我代辦假結婚的人是酉○○,他也是帶我跟寅○○去警局辦理居留證的人」等語(9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
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03年11月間透過Cicilia印尼仲介,由酉○○帶巳○○到印尼與我結婚。2004年3月28日來臺時酉○○開車直接載到壬○○家,待了2個星期,也有到頂好公司打掃。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證時,第1次是與假老公、酉○○去,第2次只有跟酉○○去,酉○○有教我跟行政機關人員說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6第186頁背面以下)。
⑧證人子○○於偵查中結稱:「(問:如何辦理假結婚來臺?)我在印尼付了12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4萬元。來臺後酉○○扣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後來因為警察搜索酉○○辦公室被查到,是黃○○打電話叫我回印尼」等語(96偵8466號卷1第259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述:「在印尼時有印尼仲介及酉○○帶我去見林自強,我沒有出於真意和他結婚,是為來臺工作,當初印尼仲介CICILYA跟我講用假結婚來臺。我來臺酉○○和她媽媽來接機,帶我去頂好公司,有在公司簽約。來臺後沒有與林自強碰面,只有在辦居留證時碰過面,由酉○○載我到警局,林自強陪我進去辦,辦好就離開,酉○○送我回雇主家。我來臺第1次顧小孩,第2次照顧老人,第3次在餐廳工作,最後在食品公司包水果」等語(96偵8666號第41頁以下)。
⑨證人古斯雅蒂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是2003年3月間來臺,來臺後沒有與D○○同住,我們在印尼結婚及在臺辦理居留證時見過面,我是透過印尼仲介找到酉○○,酉○○在印尼跟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代價為新臺幣5萬元。我辦理過1次居留證,是臺灣先生跟酉○○帶我去的。來臺後我打電話給我以前在臺灣的老闆B○○問要不要請我,老闆說好,我就去上班」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 號卷第216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聯合報應徵工程師,我去頂好公司,是酉○○跟我接洽說要當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登記,讓印尼人士可以來臺工作,他還保證不會有刑事糾紛,我才登記為人頭老公,也有報酬3萬元,到印尼與古斯雅蒂辦結婚登記,再回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黃○○有帶我到戶政事務所去領我戶籍謄本,是在辦去印尼之前。去找酉○○有見到壬○○,可能有2次,她跟裡面員工講話,從他們談話中可以聽出她是酉○○的媽媽。我辦過古斯雅蒂的居留2次,第1次與酉○○、1名女子及古斯雅蒂,有到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外事警察局那邊;另第2次是到基隆外事局,當時也有外籍人士、酉○○、古斯雅蒂去」等語(見本院卷5第95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雇主B○○於審理中結稱:「89 年間向和平東路一家仲介公司申請,以看護工的名義僱用了古斯雅蒂約3年,94年間古斯雅蒂打電話給我,他當時人在臺灣,問我是否願意再僱用她,我看到有居留證就僱用她,都是做看護照顧奶奶,沒有透過仲介介紹」、「我只有看過酉○○,沒有看過壬○○、黃○○。在古斯雅蒂要辦理延長居留的時候,是她自己跟酉○○聯絡,請我送她到與酉○○相約之新店市○○路麥當勞附近,讓古斯雅蒂自己下車,我有看到酉○○,但我不曉得他們談些什麼,至於他們如何辦理延長居留,我不清楚。後來古斯雅蒂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到同一個地點去接古斯雅蒂,我到之後,看到古斯雅蒂與酉○○在一輛車上,古斯雅蒂自己下車,回到我車上」、「我人住在臺灣,我奶奶住在金門,她在金門照護我奶奶,薪水是由我父母親以現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3第67頁背面以下)
⑩證人鄒露露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在2003年9月28日在印尼結婚,同年12月15日來臺,我在印尼跟鄒銘鐘見過1次面,後來在臺灣見面1次,我之前曾經來臺灣工作過,後來因為政策不開放,朋友就介紹我認識酉○○,我就跟鄒銘鐘拍結婚照,後來又回印尼辦理結婚手續,酉○○有帶鄒銘鐘去印尼,約定好給酉○○新臺幣30萬元,從我薪水扣。來臺時是酉○○接機到公司1天,後來到酉○○家中,打電話給前雇主,問我可否去工作,錢先由雇主代墊」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3頁),證人即雇主C○○於警詢中證述:「仲介酉○○來電說鄒露露居留證到期,回印尼時可能在機場被留下來,我感到納悶,經向刑事局詢問,得知鄒露露列報出境留置,才帶她到案說明。鄒露露原本是89至92間以合法申請來臺照顧我岳父母,但過段時間她又回臺看我是否仍再請她工作,她有外僑居留證且之前表現良好,我再次聘僱她,我才知道她是頂好公司引進來的。我不知道鄒露露是透過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等語(96偵8466號卷1第181頁以下)。
⑪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翻報紙找工作,看到酉○○登的廣告,我就到他公司去,去的時候,他才跟我說去國外當人頭的事情,後來開始辦的時候,才知道報酬35,000元,大約辦好單身證明後1個禮拜,我就去印尼,是酉○○帶我過去的。到印尼之後,就有1個印尼華僑帶我們去辦一些結婚照,然後就辦理結婚手續,辦完手續之後就回來,由酉○○帶我去入戶籍,就是把印尼女子遷入我的戶籍,辦理結婚登記,這樣印尼女子才能進入臺灣,辦完戶籍之後約1、2個月,印尼女子才進來臺灣,我沒有去接機。之後她的居留證已經快要過期,她才叫我去辦理,我有跟她去辦理居留證延期,1次在松山,1次在基隆,都是酉○○帶我去辦理。我去頂好公司都是與酉○○接洽,沒有其他人。我在頂好公司看過黃○○1次,酉○○介紹他是翻譯」等語(見本院卷5第94頁以下);證人O○○於審理中結稱:「2003年是以假結婚來臺,透過印尼仲介西西利亞與N○○結婚,是酉○○帶N○○到印尼。入境臺灣時,我就與西西利亞跑掉,暫住她臺南家中等工作。6個月之後才與酉○○見面,他要我與N○○辦居留證,有看到證件在N○○手上,那時候好像是酉○○跟我要護照、居留證,他沒有強迫我交出,辦好後將證件交給酉○○,我不知道為何護照在酉○○那裡。我與N○○不是真正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4第24頁背面以下)。
⑫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同學李友豪介紹帶我去跟酉○○接洽,因為去印尼結婚可以拿到錢,才跟吳舞咪結婚。吳舞咪入境臺灣後,我沒有去接機,之後去何處工作,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5第90頁背面以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供述:「當時是透過認識酉○○的朋友知道有這件事,知道辦理假結婚可以賺錢,當時談好報酬是3萬元,是酉○○帶我去印尼,錢是去之前領1萬元,92年9月3日與吳舞咪在印尼辦假結婚,回臺之後92年2月27日我有去基隆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是他們自己去辦理的,酉○○帶跟我一起去辦理,居留證領出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第90頁)。
⑬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印尼籍女子蘇碧妮係虛偽結婚,沒有與該女子共同生活過。是酉○○陪同我去印尼仲介認識結婚的,不是出於自願與該女子結婚。我是在基隆市開計程車時,約92年2月有位乘客問我家庭狀況,我說目前離婚,該男子勸服說到印尼娶妻,並約定說有4萬元酬。我是92年8月25日結婚登記,94年4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96偵8466號卷1第144頁以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供述:「我在92年8月24日去印尼與印尼女子結婚,是1名姓曹的男子陪同我們一行十幾人過去印尼,我當時是計程車司機,我因為載送到曹先生他們公司的人,介紹我去,他跟我說是去那裡玩,機票、住宿費用都是他們支出,還給付我3萬元,他交代我們過去會帶印尼女子相親,去印尼2、3天之後就與印尼女子結婚,去印尼的時候給我15,000元,回來之後只有我1個人回來,印尼女子是過一陣子才過來臺灣,是姓曹的男子接機,再來找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辦完登記之後,姓曹男子當場把剩餘15,000元交給我,之後我還有跟印尼女子見面辦理延期1次,是去板橋中山路的派出所辦理延期,是我還有姓曹男子、跟我結婚之印尼女子及其他印尼女子、還有1名男子一起去辦延期。我承認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以下)。
⑭張瑛麟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看報紙應徵文書處理,然後就去位於臺北市○○○路的頂好人力公司應徵,有一位曹先生與我接觸,曹先生跟我講只是叫我去帶一個外勞進來,叫我去印尼辦結婚,我事實上沒有結婚的意思,我可以獲得新臺幣3萬元的報酬,我是跟曹先生一起坐飛機去印尼,坐飛機前我就有拿到1萬元,到印尼之後,我有去辦結婚,但是沒有結婚儀式,在印尼是否有辦結婚登記我不曉得,他只叫我作這樣的事情,中間也有拿到部分報酬。後來我回臺灣之後有拿到剩餘的報酬,回臺灣之後,曹先生就叫我到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忘記是誰帶我去辦,後來印尼籍女子入境後,還有去辦登記,我跟印尼籍女子包括在印尼結婚的時候,總共見面3次,第2次是去還不到西門町的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那次包括我、外籍女子,還有一個會講印尼話的男生,共3人。第3次我去辦理離婚,那次有跟這位外籍女子和曹先生一起去辦理,每次我們去辦事情都是最多3個人,當時我並不要有婚姻的束縛,所以要求曹先生跟我去辦理離婚,我當時就是因為想要賺錢,所以才會作這些事。曹先生就是卷附照片中的酉○○」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105頁背面);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我是以與張瑛麟假結婚身分入境臺灣,目的在賺錢。在印尼是酉○○介紹。自桃園機場入境後被接到宿舍,體檢完後到酉○○公司,之後到壬○○家中住4天,期間酉○○、壬○○介紹我工作,就被帶到雇主家」、「我之前來臺從事外勞工作,期滿離開臺灣。本次是酉○○到印尼介紹時,有帶男子過來,我知道是假結婚,當時臺灣政策凍結印尼外勞,不能到臺灣工作,我只是想到臺灣工作」、「我在臺的時候,並不知道假配偶要如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3第30頁以下)。
⑮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在2003年10月以假結婚來臺,與陳嘉慶在印尼見1次,辦居留時,是酉○○找他一起辦的。我在印尼付了4萬新臺幣,來臺後是酉○○介紹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2頁),其於警詢中供述:「我透過印尼仲介LESMAN與陳嘉慶辦理結婚,沒有宴客,不是出於真意結婚,因為可以假結婚來臺工作。來臺後由酉○○1人開車到機場接我,帶我去他家住1個晚上,就帶我去醫院照顧阿媽25天,然後我主動打電話給我以前當外勞時的雇主張智明,到他那邊工作。來臺後只有與陳嘉慶在警局辦外僑居留證展延那1天有見1次面」等語(96偵10374號第20頁以下);陳嘉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經過朋友介紹的,我只有拿到幾千元的報酬,中間被介紹人拿走。我有跟仲介公司的人去印尼,在印尼跟印尼女子結婚,該名女子沒有跟我一起回來,我有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與印尼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來我都交給仲介處理,後來這名女子有進入臺灣,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知道這是假結婚,我有跟該名外籍女子及仲介去警察局辦理居留」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152頁背面)。
⑯證人蘇巴米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在2004年3月15 日結婚來臺,與宇○○在印尼結婚時有見過面,在臺辦居留證時也見過,但沒有同住。我是印尼仲介公司介紹我到臺灣工作,因為我想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與印尼先生離婚,但還是跟臺灣人結婚,來臺代價是新臺幣6萬元,之後每個月再從我薪水扣款。我辦理2次居留證,都是我臺灣的先生與酉○○帶我去辦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5頁),其於警詢中供述:「當初目的還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才結婚進來,我已經在印尼結婚,有1個小孩。我共支付6萬元給臺灣仲介酉○○,來臺時是仲介公司1 不詳姓名男性員工來接機,就直接帶我去工作場所,工作第1年有與宇○○見面,後來就沒見面了。來臺做過3個工作,分別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照顧小孩1年多,在興隆路照顧老人7個多月,為董林麗雪做便當做1個多月」等語(96偵10374號第38至42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去找工作,本來應徵試煙員,後來變成是酉○○帶我去印尼結婚,報酬是3萬多元,去印尼機票及食宿是酉○○負擔,我沒有真的要跟印尼人士結婚。在印尼結婚時,沒有宴客」等語(本院卷3第182頁背面以下),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看報紙找酉○○,當時是應徵菲律賓試煙員的工作,我總共拿了3萬多元之報酬,我有跟酉○○一起去印尼辦理結婚,同行的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黃○○,我是去公司才認識壬○○,壬○○是公司之董事長,我當時娶了叫做蘇巴米的印尼人士,她沒有跟我一起回來,我去印尼之前已經跟酉○○拿現金1萬多元,蘇巴米來臺灣之後,我沒有去接機,我只有在印尼當地有見過蘇巴米,回來之後沒有見過她,我沒有跟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尾款是在我回臺灣後1、2個月酉○○給我1萬多元之現金,我後來沒有跟外籍人士去辦理居留權及延長居留權,酉○○有拿一些文件給我叫我去辦理結婚登記,外籍人士沒有跟我一起去辦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53頁背面)。
⑰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V○○因酉○○介紹在印尼結婚,是要到臺灣工作,取得臺灣配偶身分入境,入境後由不認識的人接機,後來去酉○○家住10 天,幫忙打掃煮飯,之後去土城工作」、「居留證是酉○○直接給我的,後來辦理延期時,也是酉○○幫我去辦的」等語(本院卷3第104頁背面以下),V○○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有跟酉○○到印尼與W○○結婚,酉○○說免費招待我們去玩,我是看到報紙的試煙員工作廣告,我就去和平東路頂好公司應徵,當時是酉○○與我接洽,酉○○說要給我3萬元,叫我跟他去印尼辦結婚,所以我跟酉○○一起去印尼,同行包括我在內要去當假新郎的有4、5人,只有酉○○1人帶我們過去,到印尼之後,我是與W○○結婚,我知道是假結婚,後來我先離開,酉○○跟我一起回臺,我有去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W○○到臺灣後,我沒有去接機,後來1、2個月,我再與W○○一起去警察局辦居留,之後W○○1人回去臺北,我留在花蓮。後來我想要與W○○辦理離婚,酉○○跟我約在臺北,也帶W○○過來,酉○○還有交給我離婚協議書,我就帶W○○到花蓮辦離婚,但因酉○○給的離婚協議書是影本,沒有辦法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我就去報案」、「應徵時是酉○○與我接洽,如果酉○○不在,我去公司都是黃○○跟我接待。黃○○知道我去辦假結婚的事,因為酉○○不在公司時,都是由他作主」、「有1個年長女子,個子高大,也有與我接觸,她有跟我說我們來就是要辦理結婚的。(提示卷附壬○○照片)我所說年長女子,高高的,臉長長的,操外省口音,應該是壬○○」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69頁背面)。
⑱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以假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目的是要上班工作賺錢,在庭之酉○○到印尼帶假結婚配偶仲介,92年7月2日入境時由酉○○接機後到酉○○家,晚上在酉○○家睡覺,白天到公司幫忙,中午後到壬○○家打掃,1個多禮拜才出去工作,是酉○○介紹在臺工作」等語(本院卷3第98頁以下),又E○○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當時我是看報紙要找工作,就去和平東路一家公司,酉○○說要給我4萬元酬勞,是分次給我,我就跟酉○○去印尼辦理結婚,回臺後我拿結婚證書去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這名女子來臺後,我有跟該女子辦居留,後來再辦離婚,此外都沒有跟她見過面。壬○○、黃○○我不認識」等語(97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85頁背面)。
⑲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03年7月2日假結婚來臺,見過張進雄2次,是在辦居留證時見過,我是透過酉○○來臺,在印尼付了5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2萬元,來臺後再從薪水扣。來臺時是酉○○接機,之後先到酉○○,3天後找雇主就去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58頁以下),其於警詢供稱:「我是經酉○○介紹與張進雄結婚,沒有出於真意,只是想來臺灣工作,有跟酉○○簽4年工作合約。來臺是酉○○接機,去他家住了3天後就帶我到老闆家,只有在辦理護照延期跟辦居留證時與張進雄見2次面,辦理護照延期是黃○○帶我去辦。我在臺做過5個工作,換雇主時,白天去壬○○家或頂好公司打掃,晚上回酉○○家睡」等語(96偵25420號第109頁以下)。
⑳王鵬傑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當時因工作腳受傷工作不好找,是跟朋友一次聚會,朋友介紹我認識酉○○,酉○○說不然去國外散散心,他就跟我說叫我到印尼去結婚,辦看護過來,機票是他們出的,另外再給我現金3萬元,我確實有去印尼跟一名女子乙○○結婚,是酉○○帶我去的,後來這個女子沒有跟我一起回來,是我先回來,我回臺後,等到酉○○跟我聯絡,我的戶籍在土城,後來回國後,我有在土城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我沒有再見過乙○○,離婚證書是我們出國前,回來就立刻就寫離婚協議書,時間是押1年,後來拖了1年多,酉○○帶乙○○跟我到土城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只有跟酉○○1個人接觸,我有去過酉○○的公司,但都是事先約好,酉○○拿文件給我,或是向我收證件。我去他們公司時,有看過1、2個工作人員,但他們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2年4 、5月在印尼與王鵬傑是假結婚,我只是想來工作,酉○○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有在場,他是仲介。搭機來臺由酉○○1人開車接機,同行印尼女子有4人,之後坐車到酉○○家過夜,早上到到公司簽文件,然後送我到林口雇主家,黃○○在公司裡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離婚部分,當時我還在林口工作,酉○○1個人到林口接我帶我到土城辦理離婚,到了土城假配偶王鵬傑已經在那裡,然後就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本院卷3第187頁以下)。㉑沈懋清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朋友介紹我去當試煙員,認識酉○○,酉○○跟我說是要去辦假結婚,要給我5萬元的報酬,我就跟他去印尼辦理結婚,後來辦完結婚,我有到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名外籍女子入境時,我沒有去接機,是之後要辦理離婚的時候,我才再看到這名女子,我沒有跟她去辦居留。我是在辦離婚時,才有去過頂好公司,我沒有看過壬○○及黃○○」等語(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卷第61 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92年7 月2日假結婚入境,對象沈懋清是仲介公司從臺灣帶去印尼的,在印尼辦結婚時酉○○有在場」、「酉○○1人來接機,後來到酉○○家住1天就到雇主泰山住處照顧小孩、打掃」等語(本院卷3第171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雇主U○○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頂好公司由酉○○帶庚○○過來。酉○○有跟我說她是結婚入境臺灣,並出示合法居留證,我僱用庚○○5個月,每月支付35,000元,其中18,000元現金付給庚○○,另外17,000元匯到酉○○指定外籍人士帳戶,最後1次還沒有匯款就案發,酉○○、壬○○於案發後都來電說要換約」、「她說是假結婚進來的,所以護照要放在酉○○那裡」等語(本院卷3第178頁以下),並有人力派遣合約書、匯款單在卷可佐(96偵25421第47-49頁)。㉒金長明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剛開始朋友介紹我認識酉○○說要去作試煙員,後來酉○○說要去辦理假結婚,我就跟酉○○及其他一群人一起去印尼,我有到過酉○○的公司。我有看過1個女生,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稱呼,酉○○跟我說那個女生才是老闆。我就跟酉○○一起去印尼辦理結婚,後來我跟酉○○一起回來,我有去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是該名外籍女子進入臺灣時,我沒有去接機,我後來有跟那名女子見面過,就是他來臺灣沒有多久的時候,是去辦什麼手續我忘記了,應該是面試那種的。在偵查中說有跟酉○○去接機並有與卯○○同居云云,當時講的不實在,以今日所言為準」等語(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卷第61 頁背面);證人卯○○於警詢供述中:「我在印尼付了印尼盾35條給ROBIN,介紹酉○○、金長明給我認識,辦理結婚來臺工作,我在印尼結婚沒有宴客,不是出自真意和金長明結婚,只是想來臺工作。在印尼是由酉○○按排我與金長明在駐印尼代表處面談。來臺後是由酉○○、H○○接機,由酉○○安排住處,來臺後只見過金長明2次,1次去外交部談,1次他來工廠找我,沒有共同居住事實。來臺後在桃園市工廠作工,由老闆將薪資付給酉○○,酉○○扣除他的部分,再將薪資交給我,每個月約18,000元」等語(96偵25421卷第36頁以下)。㉓證人T○○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來臺灣2次,第2次是2003年假結婚,是酉○○去接機,將我護照拿走。我在95年因為生病要回印尼,到酉○○公司上班,大約2個月後,酉○○又幫我介紹在牛魔王餐廳工作。之前都是在工廠煮菜,因為我生病,雇主不要我」等語(本院卷4第38頁以下)。㉔陳錦光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仲介公司當時有說要付給我錢,說要讓我坐飛機,後來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只有給我印尼盾80萬元讓我喝酒。後來我才知道這是假結婚,我才知道事情很嚴重。我錯了,我跟天○○確實是假結婚。我是跟天○○於92年5月26日在印尼辦理結婚。回臺灣在92年6月24日到基隆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是酉○○帶我到印尼辦理結婚。我是看報紙找工作,才去人力仲介公司,我是要去應徵工作,結果就變成結婚。我只有去過頂好公司1次,有1個外省老太太,那邊辦公的人都叫他老闆娘,她就坐在那邊,一下子就不見了,跟我沒有接觸」等語(98年度易緝67號卷42頁背面以下);證人天○○於審理中結稱:「我第2次是2003年用假結婚身分來臺,是酉○○帶陳錦光到印尼,是何人接機我忘了,之後把我帶到公司,酉○○介紹我在火鍋店工作1年,再介紹我去照顧雙胞胎,因為太辛苦,我自己離開,後來大概1個多月被人帶給酉○○、黃○○」等語(見本院卷4第27頁背面以下)。㉕證人戌○○於偵查中結稱:「我來過臺灣2次,第1次申請來臺工作,從2000年至2003年,後來工作期滿回去印尼,酉○○問我要不要再來臺灣工作,我說要,...我付酉○○新臺幣6萬元,後來酉○○、H○○帶老公梁敬翔來雇主家,幫我們拍照,證明我們有交往」、「2003年到印尼結婚,等3個月就來臺灣,是酉○○來接機,酉○○從每個月薪資24,000元扣款,我來前4個月只拿5千元,5到8月拿7千元,第9到12月拿9千元,第2年1萬元,第3年13,000元。這3年我換過2次老闆,都住雇主家,沒有與梁敬翔同住」等語(見97偵409卷第207頁)。㉖證人宙○○於偵查中結稱:「我在印尼時有人跟我介紹,問我要不要到臺灣工作,印尼仲介是雷斯曼,我支付新臺幣5萬元代價,在2003年10月31日來臺,只有酉○○來接機,由酉○○安排工作」、「黃○○幫我跟酉○○翻譯,H○○則是在酉○○家中,來臺每個月還要再扣款」等語(見97偵409卷第208頁),其於警詢中供述:「我於92年10月31日來臺,我是在印尼認識酉○○,酉○○找人頭老公程仁祥至印尼和我辦理假結婚。來臺後沒有居住於程仁祥戶籍地,是酉○○仲介工作,在桃園中壢餐廳打工,做3年,後來再仲介我到三重市VCD工廠工作,工作薪資都是雇主交給酉○○,酉○○扣除後再交給我」等語(97偵409號第42頁以下)。㉗證人黃國詮於審理結證中:「結婚前不認認申○○,我是看報紙應徵試煙員,於92年11月去和平東路一家公司應徵,酉○○說去印尼假結婚,並說先給我1萬元,回來再給1萬元,當時在公司內有看到壬○○、黃○○。酉○○幫我辦理出國手續,就跟其他去辦假結婚的人一起搭飛機去,酉○○在印尼機場給我1萬元,辦理假結婚回國後,申○○辦入境居留時,一起去基隆不詳單位面談,跟酉○○、頂好公司員工及申○○,只有去過1次,面談完後她就跟酉○○一起走了,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第2個1萬元是辦完戶口登記後才去酉○○的公司跟酉○○拿,都是酉○○來電叫我辦入境、登記戶口」等語(見本院卷4第206頁以下),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是我朋友帶我過去和平東路的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朋友姓名我忘記了,是酉○○直接跟我接觸的,叫我去印尼假結婚他會給我6萬元,我就答應,並且在92年與酉○○一起搭機過去印尼,同行的還有2、3個人,到印尼之後,我就跟申○○結婚,我不是真的要結婚,只是為了貪圖佣金,之後我先回臺灣,酉○○就帶我到基隆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帶翻譯或酉○○的母親,之後申○○來臺灣,我沒有去機場接機,之後我在臺灣還有再看過申○○,是去警察局辦理居留1、2次,是與酉○○、申○○,還有1個公司的人負責開車,但好像不是黃○○。我是在頂好公司看過黃○○」等語(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90 頁背面、95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要工作,於93年5月27日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A○○先和仲介酉○○到印尼來幫我撮合,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到臺灣工作。我跟A○○是假結婚,仲介是酉○○。酉○○1人接機後住在他家,她媽媽也在,隔天就去辦理居留證,再隔天就有雇主接我去工作」等語(本院卷5第128頁以下)、「A○○和1個開車的人(沒有在庭)跟我去辦理居留證,居留證下來不是我去拿,也不知何人去拿的。我的護照在仲介那邊」、「我之前工作每個月只領3千元,後來我就逃跑,所以只做了6個月就換工作」、「我之前來臺工作沒有認識A○○,結婚後也沒有住在一起」、「我在警詢說2000至2004年第1次來臺時已認識A○○,並且同居1個月,又入境後由A○○跟1名不詳男子去接機等敘述不正確,我請求原諒」、「我跟A○○在印尼辦結婚時,黃○○沒有參與,我去過酉○○公司,有看過在庭的壬○○、黃○○,不知到他們在公司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8訴650卷1第46頁背面以下)。㉘(即附表編號㉙部分)丑○○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在基隆車站打零時工,認識一個人,他跟我搭訕,問我要不要去印尼玩,他就介紹我給酉○○,並帶我到酉○○的公司,而認識酉○○。酉○○跟我說假結婚的事情,我有跟酉○○訂簽約,護照是酉○○幫我辦的,到現在我的護照還在酉○○那裡,酉○○有帶我去印尼,我到印尼是跟林雅蒂結婚,我知道這是假結婚,酉○○答應給我3萬元,分3次拿,最後1次拿5千元,前面2次各拿1萬元,我總共拿到25, 000元。我回臺灣時,林雅蒂沒有跟我一起回來,是我拿印尼的結婚證書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我自己去辦的,酉○○沒有帶我去,後來我也沒有去接林雅蒂入境,我再也沒有看過林雅蒂,因為辦理居留不用配偶本人到場,我沒有跟酉○○去警察局,我是簽文件給酉○○,因為我提早簽給酉○○,所以就少拿5千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第19頁背面以下),其於警詢中供稱:「林雅蒂是我假結婚的妻子,是酉○○跟我說林雅蒂要來臺灣工作賺錢,但要用假結的方式才能過來,跟我說如果當人頭老公可以賺3萬元。同行去印尼大約10人互不認識,知道來自基隆有2人,由酉○○載我們去。我只帶本人證件,其他酉○○替我們準備好。林雅蒂來臺後,沒有同居過。入戶籍是我拿結婚資料直接在仁愛戶政事務所辦的,林雅蒂沒有出面。辦理外僑居留時,好像是我簽字交由酉○○去辦」等語(97偵9584號第24頁以下);證人林雅蒂於警詢中供述:「我不是真的要與丑○○結婚,和他是假結婚,因為想來臺灣工作,是印尼仲介CICILYA幫我安排,由酉○○帶丑○○來印尼認識。我於2004年4月11日入境,酉○○到機場接我載我到他家裡,晚上住仲介公司,沒有和丑○○同住,也沒有共同生活,來臺第2天經酉○○安排開始工作,做過家務幫傭、南嵌電子工廠等工作」等語(97偵9584號第6頁以下)。㉙(即附表編號㉚部分)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確實有在印尼與J○○結婚,因為當時剛離婚又要養3個小孩,想要多賺錢,才看報紙應徵試煙員,跟酉○○在頂好公司接洽,酉○○跟我說登記假結婚,報酬35,000元,酉○○有帶我、J○○辦第1次居留證手續,第2次是我自己去辦理。當初講好2、3年,因為時間到了,且拖了1年,我要求辦離婚,我與J○○、酉○○一起去辦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5第90頁背面以下),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看報紙上登的出國試煙員的廣告,我就去頂好公司應徵,我有看到酉○○,我不清楚是否有看到壬○○或黃○○,都是酉○○跟我接觸,他跟我說是要去假結婚報酬給我35,000元,我同意後我就跟酉○○一起去印尼跟J○○辦理結婚,後來我就先回國,回國後,我有到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J○○沒有跟我一起回到臺灣,事後是去辦理居留及離婚登記,都是酉○○帶她來的,J○○進入臺灣的時候,我沒有去接機」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第20頁背面);證人J○○於偵查中結稱:「酉○○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進來臺灣,後來我們去照相辦理結婚手續,我才知道是以結婚方式來臺。我要付6萬元給酉○○。因為不開放印尼勞工來臺,只好辦結婚來臺。我於93年4月1日來臺,是酉○○1人來接機,晚上先到宿舍,再到他公司,後來酉○○帶我去臺中工作,每個月要扣錢。我因居留時間到了要回去,在機場被警察攔下來。我沒有與I○○同住過」等語(97偵7349號第44頁以下)。㉚(即附表編號㉛部分)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2 年8月在印尼與陳艾倫結婚,結婚前不認識陳艾倫,是綽號小周友人拿我身分證去,並帶我去找酉○○,酉○○跟我說是人力仲介,要辦理假結婚,去印尼前酉○○有給1 萬元,但被小周拿走。酉○○跟我2人去印尼,我回臺有拿酉○○給我的陳艾倫證件去辦結婚戶口登記,我確定沒有跟陳艾倫同居,陳艾倫入境時,由酉○○公司的人載我跟酉○○去接機」等語(見本院卷4第212頁以下)。㉛(即附表編號㉝部分)證人孟素麗於警詢中供述:「我是以結婚簽證來臺,但我從來沒有跟我先生孟家豪同住,也沒有夫妻之實,只有見過1次。我是在2005年1月6日來臺,由『曹奇名』來接我,隔天他帶我去桃園南嵌南亞工廠,因居留證未辦妥,我在工廠宿舍住了2個月,同年3月某1天,由『曹奇名』1人找袁大哥接我,並至中和載我假老公一起去北縣警局辦外僑居留證,警方出示國人酉○○即為我陳述『曹奇名』之人」等語(見96偵8466卷1第328頁以下)。㉜(即附表編號㉞部分)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和程素蒂當初不是真的要結婚,當時報紙上有登廣告招攬試煙員,我想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跟我說現在沒有試煙員,跟我說可以去印尼結婚,當時我想說可以用這種方式讓印尼女子進來臺灣,增加他們收入。我去過頂好公司,都是酉○○跟我接洽,他跟我說試煙員沒有了,就是以結婚方式可以辦理印尼女子進入臺灣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說過如果是不合法的話就不可以,他們跟我說進來的話都是作幫傭的工作,感覺上比較放心。我是跟酉○○一起去印尼,之後到當地的政府機關跟程素蒂辦理結婚登記,我在印尼待了5天,都是在飯店裡面,之後就回來臺灣。約定報酬,是先拿1萬元,結婚證書辦理下來之後再拿1萬,辦理居留證之後再拿15,000元。我一直等都等不到程素蒂入境,就打電話到頂好人力公司問酉○○,酉○○就說他找不到程素蒂。我也沒有辦理過有關程素蒂居留證或是延長居留之相關手續」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71頁背面以下);證人WINARTI於審理時結證:「我是用程素蒂護照進入臺灣,因為印尼仲介說這樣比較快來臺工作,我到臺灣後是酉○○來接機,第1個晚上住在他那裡,隔天早上就到公司去,下午就帶我到南崁交給1個老闆叫做『老元』的人,但也沒有在工作」、「酉○○去接機的時候,知道我不是程素蒂。到了機場酉○○就把程素蒂護照要走」、「我是2005年1月6日入境臺灣」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51頁以下)。
(二)被告壬○○、黃○○分別以上開情詞辯稱不知頂好公司係以假結婚的方式引進印尼籍外勞云云,而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壬○○在警詢中供述:「頂好公司執業登記證登記人是我沒錯,公司開設9年,酉○○是公司業務」、「頂好公司員工有酉○○、羅小姐、黃先生等2、3人。公司送件至勞委會的人並不一定,公司仲介很多外勞了,收費第1年向雇主收1,800元」、「頂好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從87年開業,政府凍結印尼外勞後,有引進越南、菲律賓外勞,沒有再引進印尼外勞」、「(為何外勞不住頂好公司,而要住瑞安街住處?)外勞入境後,有的雇主沒有馬上帶走,或要遣反前1天,還有雇主認為女佣這個也不會做,那個也不會做,要再培訓」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91頁以下、第158頁,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22、323 頁),均自承伊自始知悉擔任登記為頂好公司負責人身分,對於公司內部人事、對外向雇主收費標準、引進外籍勞動人力來源分布等業務狀況亦能明白陳述,且頂好公司所引進外籍人士於赴雇主工作前或返回印尼後,竟未由頂好公司另安排寄宿地點,卻安置其瑞安街住處,顯然被告壬○○對於頂好公司業務涉足甚深,並非僅為單純形式負責人,而有實際掌控頂好公司業務的經營。再者,依如後引之證人證述,被告壬○○屢在頂好公司出現,並在辦公室內有個人座位,證人亦稱聽聞被他人稱呼其為老闆娘之情,其甚有代表頂好公司,與雇主U○○簽立仲介合約及聯繫換約之事實,證人己○○、甲○○復證稱被告壬○○有安排仲介雇主工作,甚叮囑到雇主家要好好工作,又移送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月22日赴臺北市○○○路○段70之2號3樓頂好公司營業所執行搜索時,被告壬○○在場乙節,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按(同偵卷第60頁以下),此外,本案經警執行搜索,在頂好公司內扣得多位外籍配偶居留證影本資料(本院96年度警搜字105號),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勾稽。是以,被告壬○○身為頂好公司負責人,又有實際到公司視導之舉,益徵被告壬○○在公司確有綜理事務及指揮監督權限,而絕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綜此,對於頂好公司所安排並寄宿於其住處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為假結婚入境身分乙情,被告壬○○自難諉以不知,故其明知此情,卻仍應允以此方式辦理,顯見其對於該計畫知情並共同策劃。
⑶另被告黃○○於偵查中自承:「有帶幾對夫妻到警局辦理居留證」等語,又其就外籍勞工合法入境臺灣擔任家庭監護工管道,是須由病人開立醫生證明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進入雇主家中等節,亦能清楚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02頁以下),是以已能明白區分外勞來臺工作與依親入境之外籍人士相關申請程序不同之處,而查外籍人士以依親來臺辦理居留證始須夫妻共同到場,此與一般外勞以監護工名義隻身來臺情形,明顯不同,被告黃○○從事人力仲介業,對此已難諉稱不知,且其既能知悉係帶領幾對「夫妻」辦居留證,應能辨識到場之人頭配偶係臺籍人士,故其應已然知悉辦理外僑外籍配偶並非隻身來臺之外勞至明。抑且,外籍配偶入境後辦理外僑居留時,尚須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式樣如97他10490卷第48頁以下),申請文件上均須填載婚姻狀況、申請來臺事由(依親、就學...)、依親對象、在華親屬及稱謂等項目,而該制式申請表各欄位僅以中、英文字繕印,並未附註印尼文,印尼籍配偶因語文隔閡,通常無法閱讀申請表內容,更無法親自以中文填寫表單各項資料,而須由頂好公司陪同到場人代為書寫再交付予外籍配偶簽名後,據以遞表完成申請手續,始為合理,此由證人甲○○證稱申請文件是由被告黃○○交付,證人WINARTI證稱伊只有在申請表簽名,內容非伊所填寫;證人L○○證稱:居留證申請資料都已填妥才據以辦理等情,證人G○○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有教導證人在離婚申請書填載中文字之情(均如後述)明確,是以,被告黃○○於頂好公司任職期間偕外籍配偶辦理居留證事宜,且其具備中文讀寫能力,此由其歷次警詢、偵查筆錄能親閱確認並簽署中文姓名可參,姑不論是否有代為書寫相關表單情狀,其於辦理過程中,自所攜申請表文件內容資訊,應能清楚判別入境之人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外籍配偶,且另行到場之臺籍人頭配偶係經聯繫、指示,始被動配合辦理居留作業,期間與外籍配偶必然鮮少互動,於手續辦妥後即行離去,未與外籍配偶同進退,被告黃○○亦能意會箇中緣由,而能知悉外籍配偶來臺並非依親與臺籍配偶同居生活,而係另赴雇主工作明確。再者,依如後引之證人證述,被告黃○○除有陪同外籍配偶赴警局外事單位辦理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延長手續,並於事前或有提供人頭配偶資料,教導外籍配偶與警官間應對之道,另與人頭配偶D○○接洽赴印尼前戶籍謄本資料申請,及向宇○○說明應徵人頭配偶事宜,復於證人乙○○、庚○○入境後,有在頂好公司要求渠等簽署契約文件之情。末我國自92年起已凍結印尼外勞來臺,被告黃○○既已在派遣外籍勞力為業之頂好公司任職,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自無可能認得以監護工等工作名義再自印尼各別入境。綜此,被告黃○○對於其為假結婚之外籍配偶辦理居留手續,甚為瞭然。故其於審理中辯稱伊單純負責翻譯,執行業務時均不知外籍配偶是假結婚入境,只知來公司的人都是外勞云云,自不可採信。
⑷相關證人指涉被告壬○○、黃○○參與情節之供述如下:證人己○○(附表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壬○○有安排我到另1個地方工作」、「在庭被告黃○○時常見到他,在外事處辦理居留證或延長證件時,是黃○○、壬○○幫我辦理的,第1次是仲介公司打電話給我雇主,我到公司後,由黃○○開車去的,在路上黃○○把名義老公地址、電話、來臺居住細節等資料交給我,要我用這些資料回答警方詢問的問題,黃○○跟我一起入內辦理;第2次是酉○○在車上等,壬○○以翻譯身分跟我一起去。護照都在他們手上。自稱跟我名義上先生有關係,呂榮棟都沒有陪同去」、「黃○○應該是知道假結婚入境這件事,因為如果是真結婚,為何沒有老公出現。黃○○還在仲介公司辦公室講不可以跟假老公見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211頁以下),已證稱被告壬○○有安排雇主及工作事宜,被告黃○○、壬○○有介入辦理辦理居留證或延長證件等情明確。共同被告辛○○(附表③)於本院中供述:先後曾與被告黃○○、壬○○同行赴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核與蘇甘媂於本院結證:「在臺期間有2次辦居留證,第1次雇主叫我在便利商店等,我到那裡,黃○○、酉○○及名義上配偶在那裡,我們4人在車上就已經討論過,跟我說我老公是何人、住址,我跟辛○○下車去辦居留證,黃○○、酉○○在車上等。第2次,壬○○、酉○○及辛○○一起去辦,由壬○○及辛○○陪同我一起下車去移民官那邊,在車上有告訴我住處、房子格局等等。是由老公跟移民官講話,壬○○沒有跟移民官說話」等語(本院卷1第233頁以下),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證人癸○○(附表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頂好公司時看過壬○○2次,1次在應徵時,1次是辦理出國手續時,壬○○看樣子好像是老闆,事情都是她在決定,她坐在比較裡面,前面是職員,員工做事都會問她」等語(見本院卷5第99頁)。證人L○○(附表⑤)於偵查中具結供述:「約2005年6月,第2次辦居留證是黃○○帶我去辦,當時黃○○在外面等,我自己去辦,資料都已經填好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4頁)。證人D○○(附表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酉○○指示我要去辦戶籍謄本,黃○○有帶同我到戶政事務所領我自己戶籍謄本」、「我去找酉○○時有見到壬○○,至少有1次,她跟員工講話,我知道她是酉○○的媽媽,從他們談話聽出」等語(見本院卷5第96頁以下)。證人O○○(附表⑪)於審理中結稱:「護照到期酉○○有叫我回公司去辦理護照延期,黃○○就帶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4第26頁背面)。證人甲○○(附表⑭)於審理中結稱:「到壬○○家住4天期間,酉○○及壬○○介紹我工作,我就被帶到雇主家」、「第1次辦理延長居留是我跟黃○○去辦理,在辦事處那與酉○○會合,我1個人到櫃臺,酉○○、黃○○在警局內,之後黃○○到外面等,第1次沒有辦成功,然後就聯絡老公辦第2次才辦出來,...我有看到我的護照,是黃○○帶過來交給我,辦完延長居留後,酉○○就將護照收走」、「我住在壬○○住處期間,壬○○有告訴我們到雇主家中要好好工作」、「當天辦延長居留時,官員有問我老公的姓名,我聽不懂,拿寫好的資料給官員,官員說沒辦法受理,資料是黃○○交給我的,黃○○在途中有教導我說要記下老公姓名、電話及地址,並說講話時要聰明一點,才會過關,我沒跟假配偶說話。黃○○是警局抽號碼牌時,將申請文件及護照交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3第30頁背面以下),其於偵查中同具結供述:「2004年11月份,黃○○帶我去辦居留證,我自己進去辦,承辦人員說1個人沒有辦法辦,我就出去,後來有人叫我老公過來,我們一起進去辦。當時黃○○就知道我們是假結婚進來的」等語,與證人S○○(附表⑮)於偵查中結稱:「第1次辦居留證是黃○○帶我去的,當時聊天時黃○○就知道我們是假結婚來臺」、「黃○○陪我到外事警察辦公室,他在裡面坐,我自己跟警官辦理」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21、223頁)。證人宇○○(附表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頂好公司有接觸過黃○○,他拿文件給我,但想不起是什麼事情」、「我在頂好公司有看過壬○○1、2次,她在公司裡走動,壬○○與酉○○在同一家公司,直覺判斷是一起共事,但她沒有幫我辦理結婚的事」、「我記得黃○○有簡單解釋,為何由試煙員變成去印尼結婚,面貌我記得,黃○○本人我見過,但黃○○名字沒有聽過,今日看到本人才確定」等語(本院卷3第182頁背面以下),證稱被告黃○○於伊應徵時有簡單解釋,為何由試煙員變成去印尼結婚之緣由乙節屬實。證人G○○(附表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酉○○、黃○○陪同我辦外僑居留,酉○○跟我進去辦,黃○○在外面等,辦理居留時,文件及護照是酉○○拿出來的」、「我與E○○辦離婚時,我們有與酉○○、黃○○都到櫃臺去。(96偵15888號卷35頁離婚登記申請書)是黃○○教我怎麼寫中國字,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3第99頁以下)。證人乙○○(附表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黃○○在公司裡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護照延期是酉○○、黃○○陪我去,進辦公室辦理手續只有我跟黃○○」等語(本院卷3第187頁背面)。證人庚○○(附表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來臺灣的時候到雇主家之前,在酉○○公司,不曉得是酉○○或黃○○拿出契約,印象中是黃○○,但不確定,內容提及我向印尼仲介借錢,但事實上沒有,我有問黃○○為何要簽,他說不簽就要回印尼」、「換雇主時,在壬○○家看過她,只有打招呼而已」、「護照快到期時,酉○○說要辦理延期,由酉○○開車載我跟黃○○去辦理,黃○○陪同我進去,我簽名就離開,護照何人取回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第172頁以下),證稱黃○○在頂好公司提出契約要伊簽名,又被告黃○○於辦理延期居留陪同在場之事實。另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96年5月2日與壬○○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合約書大小章都蓋好,我付款25,000元,由壬○○當場簽名表示收款,簽約時間為96年5月2日,我當時是要求看護工,但沒有要求那國人,只說一定要會一點中文,沒有指定要庚○○。當時是透過他人介紹,我母親還在美國,沒有診斷證明,也沒有透過勞委會公告招募。頂好公司由酉○○於5月20 幾日帶庚○○過來到我父母親和平東路住家。...,最後1次還沒有匯款就案發,酉○○、壬○○於案發後都來電說要換約」等語(本院卷3第178頁以下),並有卷附人力派遣合約書、匯款單可佐(見96偵25421第47-49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有簽署合約書之事實(見本院併辦2卷第14頁)。證人黃國詮(附表㉗)於審理中結稱:「我去頂好公司約4、5次,不一定都看到黃○○,但看過很多次,他坐在電腦前接電話,不知道作何事。另也至少2次在公司看過壬○○,應徵時有看到,辦居留去頂好公司找酉○○時也有看過,酉○○跟我說她是老闆娘,我可以確定有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4第209頁背面以下)。證人玄○○(附表㉞)於審理中結稱:「酉○○的媽媽確實有跟我說過,只要1年就可以離婚,酉○○的媽媽有點像在庭的壬○○,但年紀沒有那麼大,我在警詢有指認壬○○就是酉○○的媽媽。...我確實問過酉○○的媽媽,程素蒂是否入境,他母親有跟我說目前找不到那個人。...警察有拿案情報紙給我看,但沒有說酉○○母親有參與。...上述詢問程素蒂是否入境,我是自己主動打電話問的,我自己認為通電話的人是酉○○的媽媽」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72頁以下)。證人申○○、WINARTI於審理中證述:「(申○○、WINARTI)有去過酉○○公司,看過在庭的壬○○、黃○○」、「剛開始我(WINARTI)不懂居留證的事情,就是黃○○跟我解說的」、「3月份的時候酉○○到南崁接我(WINARTI)到公司,然後A○○也在那邊,就是黃○○擔任翻譯人員,跟我解說如果到基隆辦理居留證時就是這樣」、「申請表是我簽名的,但內容不是我填寫的」等情(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以下、第52頁)。此外,證人戌○○於偵查中已證述在頂好公司看過壬○○1次(見97偵409卷第207頁),證人T○○、乙○○於本院審理中及S○○於偵查中均分別具結供述:「黃○○與我去辦居留證」(本院卷4第40頁背面)、「我辦居留證是黃○○帶我去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2頁),證人S○○於警詢中供稱:「黃○○帶我去辦居留證」等語(96偵10374號第21頁),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黃○○在頂好公司上班,負責翻譯。壬○○是酉○○媽媽,她也在公司上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58頁以下),於警詢供稱:辦理護照延期是黃○○帶我去辦」等語(96偵25420號第110頁)。末以,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述:「壬○○是掛名負責人,2、3天到公司一趙,以前她在華僑銀行上班,但有5、6年沒做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21頁),同供稱被告壬○○經常出入頂好公司之情,至於被告是否另有正職,本與無其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另證人宗佩媛於審理中證述:「94年6至12月間,不定時常去壬○○瑞安街住處,常常看到她家有外傭進出,有時候沒有,因為我知道他兒子做仲介,外傭沒有派到工作,就會待在她家,她有告訴我說是她兒子仲介來臺的」等語(本院卷6第216頁以下),亦證稱被告壬○○確有留置外籍人士情形。證人黃○○99年3月15日於審理中證述:「93年時很少看到壬○○,大概1個月看到1、2次,之後95年底96年公司被查獲之後,比較常看到壬○○」、「壬○○在公司有自己的位置,是在闆那一區,本來是壬○○、酉○○是同一張桌子,後來壬○○常來公司的時候,壬○○有自己的桌子」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152、155頁),亦證稱被告壬○○在頂好公司有辦公座位之情。
⑸末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對配偶間先前互不相識,外籍配偶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賺錢,被告酉○○偕我國籍人頭配偶至印尼與印尼籍配偶完成結婚手續,渠入境後未與臺籍配偶家庭共同生活,旋為酉○○等人接機載返壬○○住處予以暫時安置,並至頂好公司簽約,安排赴各地為雇主工作,顯然並無婚姻情感基礎及同居共財以達永久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依被告等人所述頂好公司營業範圍係引進外籍勞力,即應循合法管道聘僱外勞來臺工作,又依91年1月21 日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渠既非跨國婚姻媒合業者,為使如附表所示印尼人士得繼續來臺工作,竟為渠辦理以假結婚依親名義來臺,並於入境後安排工作,從中獲取佣金報酬,或從外籍配偶勞動所得剝取利潤,被告壬○○實為頂好公司負責人,本負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之權責,被告酉○○直接主導該事業的執行,被告黃○○則依酉○○指示參與與外籍配偶聯繫及居留手續等事務執行,彼此間互有職司分工,縱臺籍人頭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被告本人未親自辦理,然結婚登記係外籍配偶能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必要條件,而臺籍人頭又係經由酉○○等人指示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且外籍配偶亦持結婚登記後戶籍謄本文件向我國駐地外館行使申請居留入境,又假結婚配偶間彼此互不相識,顯然期間流程亦係透過頂好公司聯繫、辦理,被告等人均參與頂好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知外籍配偶來臺並非為與臺籍配偶永久共同生活,而係以假結婚依親名義經由上開手續,以遂另赴雇主處工作目的明確,故被告與人頭配偶、外籍配偶所為均出於同一目的,而期間由人頭配偶申請戶籍登記並持謄本行使之,遂渠犯行,此係以假結婚引進外籍配偶來臺工作整個計畫其中重要一環,故被告壬○○、黃○○等人顯係基於正犯意思,與酉○○、各上開配偶互為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遂行頂好公司以假結婚依親名義,行引進外籍配偶來臺打工不法犯罪計畫之實,期間並犯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渠既係基於自己正犯意思,相互利用共犯行為,以遂行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⑹從而,被告壬○○稱僅是頂好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黃○○稱只是單純在該公司擔任翻譯,均辯稱對於附表所示外籍配偶以假結婚入境工作均不知情,復無共犯關係云云,均無以採信。被告壬○○、黃○○及酉○○等人分別與附表各對人頭配偶、外籍配偶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酉○○如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蘇甘媂、天○○、孟素麗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有將蘇甘媂自板橋雇主處帶至與壬○○同住上開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短暫居住之情(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21頁),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女傭,蘇甘媂及孟素麗被拘禁的事實不實在,蘇甘媂是因為牙痛,請求我帶他回來看牙,她看牙之後,說不想回去雇主那裡上班,也不要回老公家,我就留他在我那裡過夜,我說你要不要換工作,但是需要時間,地下室是我們提供給女傭住宿的地方,我不知道她身上為何有傷。天○○部分,是蘇甘媂自己說的,我不知道有這個人。孟素麗部份,她是我們公司以前引進的外勞,她還沒有期滿之前,因為偷竊被要求提早遣返回國,在等待遣返期間有可能住在我瑞安街那裡,吃飯這些事情不是我在管的,大部分應該是H○○在管的」云云。
(二)惟查,證人蘇甘媂、天○○、孟素麗遭被告酉○○私行拘禁之經過,業據證人分別陳述明確如後:
⑴證人蘇甘媂於96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述:「我因為牙痛,跟黃○○說我牙齒不舒服,請黃○○帶我去看完牙齒,黃○○到板橋工廠載我去仲介公司辦公室樓下看牙科,酉○○已經在車上。之後酉○○送我到壬○○瑞安街住處」、「我上下門牙有缺損,是酉○○打我的,我去看醫生回到酉○○辦公室後,酉○○帶我到壬○○瑞安街住處,酉○○跟我說我說謊話,說我的朋友有偷跑,就被酉○○命令H○○關在廁所內2個小時,之後H○○就把我帶出來,然後我就坐在地板上,H○○就追問我說謊,酉○○就拿1支棒球棍跟1支有彈簧之棒子,叫我選擇一種,我不知道他是否在開玩笑,我沒有選,就不說話,突然間,酉○○就拿有彈簧之棒子打我的臉部一下就停止,當時我牙齒斷裂,嘴唇流血,血流到地上,是H○○叫我把地上的血舔乾淨,我沒有辦法只有照做,酉○○就拿手機拍我的照片(證人當庭流淚),拍完照片後,就帶我到地下室關了5天,期間有被上手銬,之後又換關廁所10 天,我在地下室的時候還有另一個人也被銬上手銬,這15 天期間,剛開始2天吃1餐,廁所關了10天後又到廚房關了2天,在地下室的時候他們給我一個桶子,叫我在裡面上廁所,只能睡在地上之報紙上,沒有床可以睡,我被打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7月6日,因為7月4日是我兒子生日,我在生日2天後就遭受這樣待遇」、「在地下室還另一名女子,我有跟她交談,她叫做BUDI。(提示95偵2304號卷第102-107頁孟素麗照片)這是否你所說的BUDI?不是」(見本院卷1第231、232頁,第234頁以下),又其於96年5月22日偵查中結稱:「因為SABIAH逃跑,酉○○認為跟我有關係,2005年7月6日晚上,酉○○從雇主家把我帶走,因為我牙齒痛,酉○○騙我要去看醫生,把我帶回家中關起來,在地下室關了5天,2天吃一餐,第3到第5天1天1餐,後來在廁所用手銬扣著關了10天,又在廚房待了2天。另外有一個女的叫BUDI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眼睛被蓋者,也是手銬著,酉○○用鐵棍打她。BUDI比我早被關,我比BUDI早離開,是因為另外有1不知名是叫TUN女子被送進來,跟BUDI銬在一起,TUN是我被關去廁所時才進地下室。在地下室及廁所都是H○○把我扣手銬,而打斷我牙齒的是酉○○」、「(提示95偵2304號卷SULIYAMAH照片)我不認識,不是很清楚是否同時關在一起的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53頁以下),並有證人於96年3月15日警詢中拍攝照片可佐(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1第67頁)。
⑵證人孟素麗於94年8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於94年7月11日晚上21時30分許,遭1名臺籍男子『曹奇名』(詳細年籍不詳)從桃園縣南嵌市不詳地點開車載我至臺北市○○街256巷15號關起來,『曹奇名』是我以來臺幫傭的仲介,他告訴我要載我去找工作,所以會上他的車。在那個地方與1名印尼籍女子詳細年籍不詳BUDIYARTI銬在屋子內桌腳上,印尼籍女子ATIK拿上廁所用塑膠袋和1瓶水給我,過2、3天會拿食物給我吃,94 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趁沒有人在時,用力將手抽出手銬,爬出頂樓跨至旁邊大樓走下樓梯來報案。仲介『曹奇名』告訴我,因為我工作薪水不夠,沒辦法付給仲介,怕我偷偷跑走,所以把我銬起來。『曹奇名』沒有打我,但有打其他的人。警方隨同我至上開瑞安街地點查看,現場沒有人在。警方出示酉○○照片即為我陳述『曹奇名』之人」等語(96偵8466卷1第326頁以下)。
⑶證人天○○於97年8月21日審理中結稱:「酉○○第2次介紹我去照顧雙胞胎,我自己離開,因為工作太辛苦。之後由朋友介幫我找到照顧1位老太太的工作,約1個星期後,老太太的先生騙我說,叫我帶幾件衣服去醫院,在路上他們就把我帶給酉○○、黃○○。我被酉○○帶到壬○○家中,酉○○到那裡就徒手打我臉頰,之後放我在客廳,之後把我關在廁所,我的眼睛被蒙住,1手被綁在洗手臺上,另外1手沒有綁,我在廁所約被關了1個禮拜,都生活在廁所裡,睡覺也坐著睡在廁所裡面,只有給我開水喝,沒有給我吃東西。關了1個禮拜之後,從廁所帶我到客廳,跟我玩遊戲,酉○○叫我選老鼠、蛇、蟲蟲、蟑螂其中1個,我就選擇蟑螂,然後就放在我的衣服裡面。因為很癢不好受,我很怕,他還打我。之後他帶我到地下室小房間,我的1隻手還被綁起來,睡覺是用報紙鋪在地上,把我綁在櫃子旁邊。在地下室被關了3個月。剛開始的時候,眼有被蒙住,後來有拿下來。我剛進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在裡面,但是我不認識她,是一名女子,之後蘇甘媂又被關到地下室,我才認識蘇甘媂,我有看到她牙齒流血,上門牙斷裂,她說是被酉○○打的。地下室連電燈都沒有,睡覺沒有棉被沒有床,每天都給我開水,1天沒有吃到3餐,有時候甚至沒有吃,我跟他們要水喝的時候,H○○才給我水喝。酉○○有時晚上會來找我,叫我做伏地挺身,如果沒做好,他會拿棍子打我。蘇甘媂離開後,我1個人被關在地下室,後來又來1個女子叫Suliama,在1天大雨凌晨我叫Suliama發現她不在了,Suliama是孟素麗。因為Suliama從地下室跑掉,當天早上警察打電話,好像H○○就來整理地下室,當晚酉○○、H○○就帶我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4第28頁以下),其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結稱:「我在臺工作是帶小孩,晚上不能睡覺,而且阿媽及阿公罵我什麼都不會,我受不了就跑掉。後來有朋友打電話問我在那工作,她騙我她也要跑掉,後來我就被酉○○抓了。酉○○把我帶到壬○○住處,把我關在廁所1週,還矇住我的眼睛,把我帶到客廳,因他生氣我跑掉,他拿4個東西讓我選,我選蟑螂,我就哭,酉○○空手打我臉。在客廳關沒多久,在廁所把我手綁起來讓我睡覺,不給我吃東西」、「我跟蘇甘媂一起被關在地下室,手被綁起來,地上只有報紙,沒有棉被。每次酉○○到地下室巡視時,就叫我做伏地挺身,我做不來,就用棍棒打我,酉○○還叫我其他同事看他打我。H○○、壬○○及黃○○沒有打我,只有H○○、壬○○罵我」、「酉○○1天2次晚上、早上給我吃東西,只有1片麵包,不是每天給,有時2天,有時3天,1天只有1瓶小小的水,只有晚上一定會給我水喝」、「我跟我朋友Suliama一起被關在地下室,Suliama沒有錢就跑了,Suliama跑時剛好碰到警察,警察就打電話給酉○○,我就被帶到桃園去了」、「酉○○叫我作伏地挺身及蹲跳都有,而且兩個不滿意都會打」等語(見96偵25421卷第79頁以下)。
⑷證人P○○於98年4月9日審理中證述:「蘇甘媂是我聘請的幫傭,是幾年前的事情,時間太久,幫傭起訖期間不記得。她牙齒上面有斷裂缺角,是到我家就已經這樣,下門牙是否斷裂沒有印象。蘇甘媂曾說她牙齒痛,我本來要帶她去樓下醫師,她說要請酉○○帶她去,所以酉○○才帶她去。離開不到1星期帶回來,時間點不太清楚是何年,但印象中是我女兒6月9日生日隔2天」、「酉○○帶她回來時,我很生氣為何把蘇甘媂帶去那麼久,酉○○說是外勞不想回到我家幫傭,這幾天是跟外勞勸導回到我住處,所以就帶回來。酉○○一離開之後,蘇甘媂就哭出來,我有問蘇甘媂,蘇甘媂就哭著跟我說,酉○○的外勞有逃跑,要請蘇甘媂協助,蘇甘媂不曉得外勞下落,就被酉○○打,當時蘇甘媂有以手比給我看她有受傷,我有看到手有瘀青,我太太有拿藥給她,叫她早點休息。我打電話質問酉○○,酉○○有說請蘇甘媂協助找外勞,至於酉○○有無承認有打蘇甘媂,我沒有印象」、「在酉○○帶她離開去看牙醫之前,蘇甘媂沒有表示不要繼續作的意思,很正常,也沒有跟我家人發生衝突過,我認為酉○○說蘇甘媂不想要作,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5第86頁背面以下)。
⑸證人蘇甘媂所述遭被告酉○○攜離,於受拘禁期間與BUDI一同遭關押在壬○○上址住處地下室,並曾遭酉○○施暴受傷等節,核與證人即蘇甘媂之雇主P○○所述蘇甘媂與酉○○離去數日,返家後在蘇甘媂手部發現瘀傷之情,另與證人天○○所述見聞蘇甘媂關押在地下室時齒部有血跡、上門牙斷裂之情狀,均認相符,又證人孟素麗證述曾與BUDIYARTI同關押在上址地下室,並雨夜中脫身報警,亦核與證人天○○所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另綜觀被害人3 人證述,渠遭酉○○送入上址地下室時間及時序,蘇甘媂證述於94年7月6日在該處遭關押5天,嗣因TUN入住而為酉○○移置他處,孟素麗則稱係94年7月11日晚間9時30分為酉○○自桃園南嵌載返該處後之某日時始遭關押進入地下室,迨至94年8月5日始行脫逃,故證人蘇甘媂證述不識孟素麗乙情,合於情理,而證人天○○遭酉○○關押在地下室期間則跨越上開時日,前後長達數月,又依其於警詢中供述,伊係94年9月8日遭酉○○釋放另再安排工作等語(9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偵25799號第20頁,可資為彈劾證據),其證述於關押期間,先後相遇蘇甘媂、孟素麗乙節,更核無矛盾之處,而本件行為地點在壬○○私人住宅內,渠被害人遭關押在地下室內,地點隱避,外人難以查悉,被害人舉目無親,孤立無援,渠遭妨害自由之情狀,自難期有其他人證可資調查,故渠上開證述之詞,經本院勾稽所述被害情節一致,應可互為補強,佐以證人P○○證言,蘇甘媂在重返雇主住處時,即對其哭訴遭毆打、拘禁之情,若其非親身遭此不法侵害,斷無此立即情緒反應之理,綜此,堪認本件妨害自由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應足資為認定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於證人天○○於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其與蘇甘媂或孟素麗一同遭關押日數、蘇甘媂與孟素麗關押間隔時間,固泛稱不復記憶(本院卷4第34頁),惟證人天○○人身自由遭剝奪前後長達數月,其身處隅室,復遭施暴,遭關押期間身心必然備感煎熬,度日如年,時間概念已難期正確,且其自述並未攜帶日曆、手表計時工具,亦未紀錄關押日數等語明確(同卷第35頁),故其只能就起訖時間、期間所遇人物依稀陳述,而無法記憶細節,亦合於情理。另證人P○○所述蘇甘媂於94年6月11日遭酉○○攜離,與證人蘇甘媂所述時間94年7月6日,固有不一,惟渠所述蘇甘媂有遭酉○○攜離情節則為同一,且被告酉○○亦未否認此情,而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他人實難感同身受,證人蘇甘媂所述時間,亦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無重大矛盾,已如上述,並無礙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均難認渠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情形,附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固略以:證人天○○等人就遭酉○○拘禁原因、時間、期間所遇人物與情節前後供述不同,而認渠證述之詞均不可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同院93年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理由要旨可參)。故告訴人陳述情節有部分前後不符,然就其他補強事證調查與事實相符,已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即難認有虛偽或瑕疵可指,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⑴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係受雇主先生指示攜衣到醫院途中為他人帶去給酉○○乙節,與警詢中指稱:酉○○打另1名印尼女子威脅供出伊所在地等情,就所述遭酉○○攜回拘禁之經過固有不一,惟證人天○○於審理中已結稱:「我當時說的朋友就是雇主先生友人」等語(見本院卷4第28頁以下),則酉○○透過天○○印尼籍友人告知得悉天○○行縱,而在天○○往返雇主、醫院途中予以攜返拘禁,其間因果歷程尚無悖離常情,況證人係被動遭人送給酉○○,其遭限制自由之前究係何人、如何洩漏其行蹤,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亦無從知悉,所言自難認有何嚴重瑕疵。
⑵辯護意旨質疑天○○於審理中稱被酉○○關在壬○○家中印象中是冬天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4第34頁),與警詢供稱是在2005年9月8日被放出來等語,故推算受拘禁時令係夏季,就遭拘禁時間前後供述不符云云,惟證人天○○於審理中復結稱:「因為當時很冷,且一直下雨,我被抓當時穿著好像長褲短袖。我沒帶手表,也沒有日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頁),因其未有日曆或手表計時工具在身,對時間概念自未能精確,況被害人天○○為印尼籍人士,印尼位處赤道熱帶國度,四季未有明顯區別,證人以其自身對天氣觀察及冷熱感受而為上開證言,縱所述與實際時節有所誤失,亦難認其所言遭拘禁之情不實在。
⑶至辯護意旨質疑證人蘇甘媂、天○○、孟素麗3人前後在瑞安街所述見聞人物、情節不同云云,惟查證人蘇甘媂於審理中證述在地下室一起被關押的人叫作BUDI,不是當庭提示95偵2304卷第102頁以下所附照片(SULIYAMAH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與其於96年5月22日偵查中結稱:「BUDI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BUDI比我早被關,我比BUDI早離開,是因為另外有1不知名是叫TUN女子被送進來,跟BUDI銬在一起,TUN是我被關去廁所時才進地下室。(提示95偵2304號卷SULIYAMAH照片)我不認識,不是很清楚是否同時關在一起的人」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53頁以下),核諸證人天○○於審理中結稱:「我剛進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在裡面,但是我不認識她,是一名女子,之後蘇甘媂又被關到地下室,我才認識蘇甘媂。...我跟蘇甘媂一起被關在地下室,是蘇甘媂先離開,之後我1個人被關在地下室,後來又來1個女子叫Suliama。...在一天晚上大雨我跟Suliama一起睡覺,凌晨3、4時我叫Suliama,但是發現她不在了。...(提示95偵2304卷第21頁,筆錄誤記1304,孟素麗護照)Suliama是孟素麗。因為Suliama從地下室跑掉,當天早上有一位警察打電話,好像H○○就來整理地下室,當天晚上酉○○、H○○就帶我到桃園去」等語(本院卷4第29頁背面以下),亦證述伊被關押在地下室期間,蘇甘媂才同被關押,之後有段期間是伊單獨被關,最後才是孟素麗遭關押,孟素麗並在關押期間某風雨夜晚脫逃等情明確,亦與孟素麗於94年8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於94年7月11日晚上21時30分許,遭『曹奇名』...開車載我至臺北市○○街256巷15號關起來,在那個地方與1名印尼籍女子BUDIYARTI銬在屋子內桌腳上,... 94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趁沒有人在時,用力將手抽出手銬,爬出頂樓跨至旁邊大樓走下樓梯來報案。...警方隨同我至上開瑞安街地點查看,沒有人在現場。警方出示酉○○照片即為我陳述『曹奇名』之人」等語(96偵8466卷1第326頁以下)相符,渠等所證述遭關押時序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辯護意旨另爭執證人蘇甘媂於96年3月15日警詢中所稱:「除了被關在一起的外勞,還有SALBIY AH、SITI KALIMAH」,並無天○○之人,惟蘇甘媂當日供述:「...還有1名逃跑的女傭被抓回來矇著眼睛關在地下室...我被關在地下室5天...我被放出來時,關在一起的外勞還在那裡被關地下室。(問:你被他們凌虐時,是否有其他外勞、外籍新娘在場)...除了被關在一起的外勞外,還有SALBIYAH(經警提示酉○○假結婚配偶名冊,受詢問人指認為中文姓名張碧雅女子)跟SITI KALIMAH(不知年籍)也在場」等語(96偵8466第64、65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已明白陳述「被關在一起的外勞」並非SALBIYAH、SITI KALIMAH,則該「被關在一起的外勞」應係證人所述BUDI,證人蘇甘媂前後陳述並無捍格之處,又其於96年5月22日指稱BUDI時,天○○該人並未同出現在偵查庭供其辨認,其對於SULIYAMAH照片亦如實回答伊不認識,亦認證人指認並無受誘導而有虛偽指認之情形,又其應不會刻意辨識BUDI身分究為外勞或外籍配偶,此由其於偵查中亦僅泛稱「另1個女的叫BUDI」可徵,警詢筆錄記載同被關押人為外勞,亦不足認所言不實。至於證人均為印尼籍人士,渠姓名為拼音外文,為方便記憶、稱呼或示親近,互以簡縮姓氏或小名稱呼,而不會記取姓名直呼,自不足為奇,此徵同為印尼籍之被告黃○○(BUDI GUNAWAN)亦自稱綽號為BUDI(見96偵8666號卷第14頁)亦明,故BUDI與天○○(BUDIARTI RAMLI)人別同一,應可憑認,另天○○雖將孟素麗(SULIYAMAH)之字母誤拼為SULIAMA,又孟素麗亦將天○○名字(BUDIARTI)字母誤拼為BUDIARTI,然音節、發音均相同,僅係子音Y或氣音H字母未能記憶吻合,亦堪認渠所辨識人別同一無誤。末孟素麗脫逃報警後,經被告酉○○等人發現後,旋即將遭拘禁天○○遷徙至桃園某處安置,業據證人天○○證述如前,則酉○○為免東窗事發而整理地下室現場,復將受拘禁人另覓他處安置,故員警隨同孟素麗到場未發現有人在壬○○住處,自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徒憑此認天○○未遭關押云云,亦無足採認。
⑷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天○○陳述在廁所關押期間手部綁縛狀態、玩蟑螂遊戲發生地點前後供述不符,亦與證人蘇甘媂所稱天○○在地下室遭銬手狀態不符云云,查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被關在廁所時)1手被綁在洗手臺上,另外1手沒有綁...關了1個禮拜之後,從廁所帶我到客廳,跟我玩遊戲,酉○○叫我選老鼠、蛇、蟲蟲、蟑螂其中1個,我就選擇蟑螂,然後就放在我的衣服裡面。因為我不好受,因為很癢,我很害怕,他還打我。之後他帶我到地下室小房間,我的1隻手還被綁起來,睡覺是用報紙鋪在地上,把我綁在櫃子旁邊」等語(本院卷4第29頁),另其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述:「把我關在浴室,還用鍊條綁住雙手,拴在馬桶1個禮拜...同時被關的有很多人,有時酉○○會叫被關在一起的人打我,如果他們不打,酉○○就打他們,並把我眼睛矇住,拿蟑螂等叫我選擇1樣玩遊戲,我不選,他就把蟑螂放到我衣服裡面,我害怕就哭了,酉○○看我哭了就打我」等語(96偵25799號第20、21頁,此部分為彈劾證據),證人天○○於警詢中並未明白陳述被酉○○放置蟑螂地點究係在何處,尚難逕認有前後不一情形。另證人蘇甘媂於97年1月4日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在庭的天○○,我們一起被關在地下室5天,我跟她銬在一起,每人銬1隻手。我被打斷牙齒時,天○○有在,但她眼睛被矇起來。酉○○用類似運動器材的伸縮棒打她,酉○○叫天○○做蹲跳動作,天○○跳不高,酉○○就打她全身」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第43頁),蘇甘媂於於96年5月22日偵查中結稱:「...另外有一個女的叫BUDI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眼睛被蓋者,也是手銬著,酉○○用鐵棍打她。BUDI比我早被關,我比BUDI早離開,是因為另外有1不知名是叫TUN女子被送進來,跟BUDI銬在一起,TUN是我被關去廁所時才進地下室」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253頁以下),就證人天○○其所述在廁所關押期間綁縛狀態究係單手、雙手,及與何人或何物綁縛等節,前後所述及與證人蘇甘媂所述間固有出入,然證人天○○甫遭拘禁即被關押在廁所,驚恐之餘,本難期待就被害境遇或週遭環境等細節觀察入微,又常人對於事物之觀察及記憶,本有生物能力限制,未必如攝錄設備對經歷事實能機械式如實紀錄,亦未及注意事實發生過程細節及全貌,且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其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中,距案發之94年7月時間各逾年餘之久,對於自己究係單手或雙手被綁,或酉○○拿出蟲蛇動物種類為何,或蟑螂究係酉○○自己放置或經證人選擇後被酉○○放入等節,亦難期記憶情晰,再證人等人被關押期間多達數天,其間因關押被害人不同,或須移動位置,被告酉○○等人因此實施不同綁縳手法,亦無悖於常情,尚難逕認證人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細節,實於其遭拘禁之妨害自由基本事實無涉,又其供述在廁所遭關押1星期、期間只有飲水沒有食物供餐等狀況,陳述始終如一,並無重大失出之瑕疵情狀,辯護意旨所為指摘,自不足動搖證人證述之可信及真實性。至於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天○○、蘇甘媂見聞彼此遭凌虐經過為串供之詞云云,惟證人天○○於偵查中已結稱:「酉○○叫我作伏地挺身及蹲跳都有,而且兩個不滿意都會打」等語(見96偵25421卷第79頁以下),2人所述天○○遭虐情形,並無失出,又證人天○○於審理中結稱:「我看到蘇甘媂她的牙齒流血,還有上面門牙斷裂,我有問她如何受傷,她說是被酉○○打的」等語(本院卷4第31頁背面),與天○○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述:「蘇甘媂和我都曾關在酉○○媽媽家地下室過,...,她的牙齒在樓上被打斷,她被送下來時嘴巴有流血」等語(96偵25799號第22頁),互核亦無不符之處,則證人天○○確有目睹蘇甘媂甫遭凌虐後情狀,至堪認定。末查證人蘇甘媂、天○○僅於97年1月4日上開偵查中始有一同出庭情狀,而當時蘇甘媂係經安置於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且當日檢察官復係採隔離訊問方式,受訊人間應無串供之機會,辯護意旨另以證人2互為串供捏造事實誣控被告云云,自無所據。
⑸辯護意旨復以卷附孟素麗投保資料,認2人當時經守成企業社派遣至各地工作,並無遭拘禁之情云云。查守成企業於94年4月1日為孟素麗加入全民健保,於94年8月17日退保,固有孟素麗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在卷可佐(本院卷6 第163頁),然投保資料僅能反映該投保單位為孟素麗辦理健保轉入、轉出手續事宜,與孟素麗於該段期間是否有實際於該商號或派遣工作地點服勞務之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並不能資為被害人不在犯罪現場之積極證明,此觀孟素麗於退保前之94年8月5日、同年8日均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受訊及安置,顯未有接受派遣服勞務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466卷第326頁以下)至明,故辯護意旨所引此部分事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⑹至於經營守成企業社之證人未○○固於審理中結稱:「我約於94年4、5月間認識天○○,她有來我們人力派遣公司上過班,來應徵的時候還有2名印尼籍,我們公司就把他交給在桃園春日路的元鐙金屬公司,是作面板的,由元鐙金屬公司指派工作。她在95年左右裁員,我印象中1年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應徵時我有看過居留證,她的名字很特別,所以印會比較深刻」云云,惟查證人所證述僅為應徵時有見聞天○○之情,至於天○○經派遣至元鐙公司後之出勤狀況,均由元鐙公司負責人事管理,證人未○○未必能知悉、掌握天○○行蹤,況依證人所證稱:「我們人力派遣公司當時派出去的員工差不多有3百多位,派遣的公司包括南亞科技及新東亞微電子、新典科技、元鐙金屬等」等情狀,該證人所營商號派遣外出員工以數百計,其焉能特別記憶天○○應徵及遭裁員之時間,故證人所言,容有存疑,無法遽信。末佐以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本公司93年2月至94年8月是否經人力仲介公司媒介天○○乙案,經本公司查明確無此人」等情(本院卷6第156頁),亦未能提具天○○在職期間到勤或發放薪資資料。是以,證人未○○證言不能證明天○○確於94年中有繼續接受守成企業社派遣在元鐙公司任職之事實,辯護意旨援證人未○○證詞欲證明被害人天○○未在壬○○住處遭囚禁之情,尚無可採信。
⑺綜上,辯護意旨指摘證人供述不實諸節,經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被害人所述或無所指不符或扞格情節,或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所述不符部分於基本情節無重大瑕疵出入,其餘所為指述情節均有補強證據或間接情狀證據,得以相互印證,堪認為真實,應認渠有關被告酉○○妨害自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見解,均堪予採信得為判決基礎,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即無足採認。
三、被告酉○○(犯罪事實三即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書)與WINART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自承:因申○○來臺幾個月就跑掉了,伊從雇主處將申○○護照取回,恰碰到自稱WINARTI女子向伊央求幫忙找工作,伊隨機一想將申○○護照交給WINARTI等語,另就WINARTI有冒用申○○名義於94年2月3日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申○○「ASMUI」簡寫署押1枚,持以行使理補發居留證及伊偕玄○○赴印尼與程素蒂辦理結婚手續,惟程素蒂本人始終並未入境臺灣,程素蒂護照遭他人持用入境等節,亦不爭執,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WINARTI 冒用程素蒂身分入境臺灣,也不知道WINARTI會拿伊所交付申○○的護照去辦居留證,因為伊是將申○○的護照、居留證整套給她,伊的動機只是因為貪心,想賺取仲介費用而已,無法預見WINARTI會冒簽申○○之署押,與之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1第21、23頁)。
(二)經查,被告酉○○已自承將所持有印尼籍女子申○○護照交付WINARTI乙節在卷,另WINARTI於94年2月3日假冒申○○身分,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偽造申○○姓名中「ASMUI」簡寫署押1枚,而偽造該申請表,再交付不知情之警局承辦人員,申請遺失補證,亦據證人WINARTI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同上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開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97他10490卷第48頁背面),且證人WINARTI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駁回上訴論罪科刑確定,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執上詞否認與WINARTI間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證人WINARTI於審理時結證:「我是用程素蒂護照進入臺灣,因為印尼仲介說這樣比較快來臺工作,我到臺灣後是酉○○來接機,第1個晚上住在他那裡,隔天早上就到公司去,下午就帶我到南崁交給1個老闆叫做『老元』的人,但也沒有在工作。等到3個月還沒有找到工作,因為說我用的名字程素蒂,不能拿來辦理居留證,因為先生(玄○○)沒有幫忙,酉○○告訴我說可以用申○○之名字,....說那個不危險,並且說原來之申○○已經死亡,所以說可以用她的身分」、「酉○○去接機的時候,知道我不是程素蒂。到了機場酉○○就把程素蒂護照要走」、「到基隆辦居留證的時候,酉○○將申○○護照交給我,辦完之後申○○護照就被收走。我3月份有去辦過第1次,是A○○陪同我去。97他10490號卷第48頁背面申請表是我簽名的,我是照酉○○簽名之方式簽的,但內容不是我填寫的」、「我是2005年1月6日入境臺灣」等語明確(同上本院卷第51頁以下),已證稱被告酉○○確有授意伊在上開案件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核與證人玄○○於審理中結稱:「我一直等都等不到程素蒂入境,就打電話到頂好公司問酉○○,酉○○說他找不到程素蒂」、「我沒有辦理有關程素蒂居留或延長居留相關手續」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2頁背面以下),證稱假結婚配偶程素蒂本人並未入境,亦末曾配合到場辦理程素蒂居留證乙節相符,另被告酉○○復自承為程素蒂辦理與玄○○結婚事宜,知悉程素蒂事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亦知WINARTI不是申○○等情(同上本院卷第21頁),況被告酉○○於偵查中已供承:「申○○的先生A○○知道我把申○○證件交給WINARTI使用,我知道他們有去辦居留證,A○○一定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酉○○已明知程素蒂本人未入境,仍為WINARTI安排入境,並於WINARTI入境後交付申○○護照,供其辦居留證使用,故證人WINARTI證述與被告酉○○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A○○於審理中結稱:「約93年間跟酉○○及他公司員工及申○○去辦理居留證過1次,在庭的WINARTI不是申○○,...(97他字第10490卷正反面、49 頁)3張申請表上,全部都不是我簽的」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申○○於審理中結稱:「A○○和1 個開車的人(沒有在庭)跟我去辦理居留證,居留證下來不是我去拿,也不知何人去拿的」、「我的護照在仲介那邊。我下飛機出機場後,我的護照就被酉○○拿走,由酉○○保管」、「我之前工作每個月只領3千元,後來我就逃跑,所以只做了6個月就換工作,所以我後來沒有再來辦居留證」、「我在辦居留證時,護照是由A○○拿出來的,是在開車路程中,由開車的人拿出來交給A○○的,辦完後可能還給開車的人」等語(見本院98訴650卷1第47 頁背面以下),已證稱申○○入境後,其護照即由酉○○持有中,僅於辦理過1次居留證過程中,看到酉○○公司員工有提出予A○○據以辦證等節,是以,依WINARTI所持程素蒂護照及申○○自己護照於入境時,即均遭酉○○取走,酉○○復有將申○○護照交付WINARTI等情狀觀之,被告酉○○顯將上開護照視作自己得支配之物品,其於交付證人WINARTI後,自不可能任由WINARTI持有處分,故證人WINARTI稱,辦完之後申○○護照就被收走等語,可以採信。又本件外籍配偶以假結婚依親名義入境,在警局辦理相關居留作業,大抵均由酉○○或其公司人員陪赴在場,合於常情,以證人WINARTI隻身來臺,不諳華語及中文,又甫冒持申○○護照,對於申○○個人及人頭配偶A○○基本資料均不知悉,自斷無可能獨自前往警局面對外事警員辦理居留證補發事宜,益徵被告酉○○對於短暫交付申○○護照予證人WINARTI,係為持之辦理居留證補發乙節知悉。末以,衡諸證人WINARTI為能繼續在臺打工,既未持自己本人護照入境,程素蒂護照又遭酉○○取走,其於滯留境內期間自須備有合法居留證件,以取信於雇主,並避免遭執法單位查緝,被告酉○○為人力仲介業者,將申○○護照交付予WINARTI時,自悉此情,綜上,益徵被告酉○○與WINARTI間對於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私文書,據以辦理居留證遺失補發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酉○○另因仲介印尼籍人士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本件附表所示假結婚案件,並經公訴人移送該院併辦(此部分詳如後述),查本件追加起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其犯案的動機係因一時貪心,想賺取仲介費等語,業據其陳述在卷,顯係臨時起意犯之,又本件追加起訴行為方式及所涉罪名,與其前開使外籍人士以假結婚名義來臺而犯之刑法第216、214條罪嫌,前後相異,二者自非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或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辯護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酉○○私行拘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壬○○、黃○○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刑法第302條之罪,法定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壬○○、黃○○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之效果,自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累犯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就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酉○○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累犯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只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酉○○並非較為有利,比較結果,本件前揭法律變更之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屬法律變更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六、論罪: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壬○○、黃○○(黃○○部分自93年中起)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配偶、外籍配偶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故核被告壬○○黃○○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2人(黃○○自93年中起)與酉○○、H○○及印尼在地不詳成年仲介人士間,各與如附表編號所示假結婚雙方,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酉○○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將被害人私禁於室後,拘禁處所雖有遷移,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其與WINARTI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蘇甘媂時,利用不知情之黃○○載送被害人前來,以遂私行拘禁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與H○○、WINARTI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酉○○對蘇甘媂、天○○及孟素麗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分別係因被告酉○○逼問蘇甘媂印尼籍人士SABIAH行蹤未果而予拘禁,另因天○○不堪忍受原有工作離雇主而去自覓工作,遭酉○○遣人尋回拘禁,孟素麗則係薪資不足給付仲介而遭酉○○驅車載返予以拘禁,故被告酉○○對於蘇甘媂等3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原因不同,手段有異,分屬個別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酉○○行為之始,即有以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有概括犯意,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所為私行拘禁3罪應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又酉○○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壬○○、黃○○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附表編號17、18;19至22;23至27;28號),另被告壬○○、黃○○共同與如附表編號29至34號所示假結婚雙方分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項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由公訴人移送促請併辦,或由本院於審理中所探知,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及併辦意旨固認為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嫌,惟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對於年甫7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又如僅令為傭僕之事及時常毆打不給飲食之凌虐行為,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25年上第2740 號判例、同院43年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又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況上訴人價買被害人蔡女旨在營利,縱有限制蔡女行動,使之喪失自由,不過為使蔡女便於接客賣淫,要與使之為奴隸之事實與犯意有別(同院73年臺上第5755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刑法第296條之罪被害人須因遭剝奪自由權利,淪為如貨物客體,喪失殆盡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始該當之。查本件被告酉○○縱有對蘇甘媂以棒子毆打,又拿蟑螂嚇哭天○○,復命天○○作伏地挺身或蹲跳動作,惟由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僅係偶而為之,於拘禁期間並非常態繼續性的經常發生,應屬單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之施虐行為,又被告於拘禁期間尚遣H○○供應被害人維生所需之礦泉水、飯、麵包等餐飲,非將被害人視為其不法實力支配下之物,完全剝奪殆盡被害人之人格,而淪為權利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程度,且被告酉○○雖以強暴方法施暴於外籍女子,惟本係於此期間內以此方式迫使該等女子,達成日後接受其所安排雇主或工作,俾能繼續剝削勞動所得之營利特定目的,並非欲長期關押供其禁臠,此與「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之支配下供人役使」之奴隸或類此地位究屬有別,揆諸前揭判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尚不構成刑法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至於被告酉○○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渠所施上開暴行及肢體勞役或戲謔行為,而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此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強制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卷附94年2月3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主管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ASMUI」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酉○○、壬○○、黃○○等人共犯組成人力仲介集團,於政府法令凍結印尼外勞入境審核之際,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印尼籍人士非法入境工作,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請領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之使用,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且所引進之外籍配偶人數眾多,影響社會婚姻倫常關係,並無謂增添日後主管機關搜捕逃逸外籍人士(如廖阿娣、蘇碧妮迄今未到案)及衍生司法偵審資源耗費等社會成本,顯見遵循法令觀念薄弱,僅圖自己獲利而將上開惡害成本外部化,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另被告酉○○為控制逃逸或未配合其要求之外籍配偶,竟以私行關押囚禁手段限制他人自由並施以凌虐,藐視人權法治,更重度侵害人身基本權利,行徑惡劣,且被告酉○○、壬○○、黃○○犯後均執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案辯論及最後陳述時,仍未知反求諸己,壬○○猶卸詞指責移送機關惡意栽贓並誘導證人入人於罪云云,另酉○○甚發謬議:所引進外傭都是搖錢樹,伊幫不少家庭渡過困難,是有心人士煽惑外籍配偶不實指控並藉機索取鉅額賠償云云,復託詞本件是因政府凍結外勞政策錯誤致其誤蹈法網,在在顯見毫無反省及悔悟之意,心態偏差,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3人於人力仲介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行程度、可獲取利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起訴時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又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被告黃○○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酉○○所犯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黃○○係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之。
參、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就被告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酉○○等人刊登報紙徵求前往菲律賓之試煙員,嗣玄○○前往應徵時,酉○○即許以報酬要求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謀議既定,酉○○即帶同玄○○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6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穆阿拉根崩鎮區宗教事務所,與程素蒂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事務處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玄○○返臺後於93年11月15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惟程素蒂因懷孕而不欲來臺,印尼籍仲介人員乃另行由印尼籍女子WINARTI假冒程素蒂,WINARTI假冒程素蒂身份,未經許可而於94年1月6日搭機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非法打工等情,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有關被告酉○○辦理玄○○、程素蒂己經記載在犯罪事實,應已起訴,且與被告所犯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追加起訴法條為第216條、第214條」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1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酉○○前分別與案外人李斯琳及李友欽、李琳登及李友豪、子○○及林自強、趙安多及趙秀婉、楊安妮及楊森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李斯琳等多對配偶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斯琳、李琳登、子○○、趙安多、楊安妮等印尼籍人士能來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分別由李友欽於92年10月間某日、李友豪於93年1月20日、林自強於93年2月2日、趙秀婉於93年2月26日、楊森琳於92年11月24日,分持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臺北市中山區、桃園縣桃園市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公訴,經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業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協商判決論罪科刑,嗣經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酉○○於92年5月(如辰○○)至93年10月(S○○)間,尚有多次相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配偶入境之偽造文書犯行,且與已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且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將原協商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案復經被告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酉○○上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筆錄、被告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164頁以下、第192頁;卷7)。又查被告酉○○所涉旨揭與玄○○等共犯偽造文書案件,與上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訴人於98年4月6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以98年度偵字第160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同年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照上開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WINARTI於96年11月21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獲後,在警詢筆錄等警製文件及偵查筆錄、結文、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領據上連續偽造申○○部分,因追加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酉○○與WINARTI有共犯之事實,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不在本院審理被告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壬○○、黃○○被訴扣留外籍配偶護照涉犯違反護照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黃○○(酉○○此段涉案事實同經公訴人聲請上訴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4296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酉○○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酉○○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安排如附表編號1、3 、4、6至8、10、15號己○○等印尼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後,為避免渠拒絕給付來臺報酬,即以無故扣留護照或居留證之方式,藉此剋扣渠薪資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外籍配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壬○○、黃○○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5 條之扣留護照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護照條例第4條規定,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又護照條例所稱之「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定。衡以護照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國人對於護照之保管及使用無正確觀念,為避免國人因債務糾紛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扣留他人護照或容他人將護照扣留而增訂。從而,扣留他人非中華民國之護照,自無護照條例第25 、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理由參照),考諸體系解釋及罪刑明確原則,自應作同一解釋,本件附表所示己○○等印尼籍配偶,所持有皆非中華民國護照,故公訴意旨就前揭扣留印尼籍配偶的護照,認為涉犯護照條例第25 條之犯行,按前所述,即有未洽。
四、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法,使他人喪失決定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權利為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直接使他人喪失決定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權利,縱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之生活便利受有限制,仍不得以上開妨害自由罪名相繩。又護照為表彰身分之證明,與持有證照之人行動是否自由,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如因無護照以致行動受到干擾,亦係外界原因之介入使然,應非扣留護照之直接結果。如甲扣留乙之船員證,尚非將乙限制於一定之處所,又無身分證可以其他方法證明身分,而其行動仍可自由,他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毫未受到剝奪,故單純扣留身分證,尚不能認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與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有別,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69、6、28臺刑㈡函字第1334號、法務部檢察司71 法檢二字第278號、1099號函釋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己○○(附表①)於審理中證述:「在機場我就把護照交給酉○○,因為酉○○從印尼幫我辦理入境的事情,他跟我要護照,我就給他,不然怎麼辦」、「我在臺待約3年多,中間換過2次雇主,是我自己認為與原來雇主不合,就換另1個雇主,中間有5個月空檔期間,我有去照顧1 對老夫妻」、「我曾經跟黃○○要回護照,但他不給,因為酉○○很少在辦公室,雖然護照交給酉○○,但沒跟酉○○要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以下);證人蘇甘媂(附表③)於審理中結稱:「酉○○在機場叫我交護照給他,他一直跟我要如果不交,我不知道會怎樣。我曾經跟酉○○、黃○○要求過,但要不回來」、「來臺後我看過護照2次,到臺灣後護照馬上交給酉○○,辦理延長居留時,又看到1次,要延長護照時又看到1次,每次看過護照後,我不知道是否交給酉○○,因為有假老公、黃○○或壬○○在場」、「在機場時其實我不同意交護照給酉○○,但可能要辦居留證之類的,才將護照交給他。我有跟他要過1次,因為從雇主家到工廠會經過警察局,怕被警察抓到,酉○○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再跟他聯絡就好,所以沒有把護照還給我」等語(本院卷1第232頁以下、卷3第65背面以下),證人P○○於審理中結稱:「蘇甘媂她們在聚會的時候,會離開我,有正常休假」「我肯定蘇甘媂的護照、居留證都是她自己保管,包括陪同我父母旅遊辦平安險,也是她自己拿出護照、居留證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87頁、第88頁背面);證人丙○○(附表④)於審理中證稱:「接機後到酉○○辦公室,酉○○向我要護照,說護照一定要在他手上,我不知道為什麼。(問:酉○○有沒有說如果不給護照會怎樣?)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我會害怕,就將護照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227頁);證人寅○○(附表⑥)於審理中證稱:「第1次在中正機場過海關後,見到酉○○時,酉○○口頭上一直跟我要,說怕我逃跑,當時我剛到臺灣沒辦法,我是逼不得已交出。我曾經跟酉○○要過護照,但他只給我影本。我剛始3年2個月都在泰山上班,酉○○沒有到過我工作場所,在工作期間有回過印尼,是酉○○在機場把護照交給我,因為簽證到期我必須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以下);證人午○○(附表⑦)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護照下飛機就被酉○○拿走,我忘記他有沒有說拿護照作何事,我不知道為何同意將護照交給酉○○保管。工作1年後,我向酉○○要護照,但他沒有還給我...酉○○介紹我1個工作,在桃園那個工廠,我在去桃園之前,先去餐廳工作,在桃園有換2、3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6第189頁背面以下);證人鄒露露(附表⑩)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剛來臺時,護照及居留證都在酉○○那邊,第3年95年初還我」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4 頁);證人S○○(附表⑮)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剛來臺時,護照及居留證都在酉○○那邊,可能是怕我跑掉。(96年)3月份才還我。來臺後,我打電話給我以前老闆,去他那邊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2頁)。參諸證人證人G○○(附表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印尼時講好來臺護照及居留證會交給我保管,因為酉○○在機場跟我說要辦居留證,所以我自願交付護照給酉○○」、「我在南部工作的雇主是我自己找的,酉○○在工作期間有向我說過雇主欠錢未還,因為老闆很少在家裡,酉○○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3第99頁以下);證人乙○○(附表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2003年前以外勞名義來臺,直到我離開前,居留證及護照均由仲介保管,仲介跟我要,我要不懂就交給他。這次酉○○跟我要,我就給他,聽他的話就好了」、「(問:你是否同意交給酉○○保管?)同意。」、「我是向樹林的雇主林聖閔領回護照」等語(本院卷3第188頁以下);證人天○○(附表㉔)於審理中結稱:「我入境後第1次在火鍋店工作1年,第2次照顧雙胞胎,都是酉○○介紹的,我2次是我自己離開的,因為工作太辛苦,之後經由朋友介紹,幫我找到照顧1位老太太工作,大概1個月後就被酉○○找到」、「我這次在臺5年,當中沒有換發過居留證或護照,沒有護照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4第28頁以下);證人戌○○(附表㉕)於偵查中結稱:「這3年我換過2次老闆,都住雇主家,酉○○沒有把我關起來或打我」等語(見97偵409卷第208 頁);證人宙○○(附表㉖)於偵查中結稱:「酉○○有收走我護照,來臺後由酉○○幫我安排工作,雇主在中壢」等語(見97偵409卷第208頁);證人申○○(附表㉗)於審理中結稱:「我的護照是酉○○接機後,出機場就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拿走,我也沒有問,因為我想他是我的仲介,後來也沒有要,因為我想說不可能給我的,因為酉○○說我要工作,以後所有的手續都是他來處理,反正就是酉○○來保管」等語(見本院98訴650卷1第46頁背面以下),可知己○○、蘇甘媂稱係為辦理入境或居留證事宜而交付護照予酉○○,又蘇甘媂需用證件時可提出於雇主P○○無礙,證人鄒露露、S○○供稱持有護照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扣留渠等護照之情,再者,蘇甘媂證述可往來雇主、工廠間,另期間寅○○、S○○等人可持護照自由往返印尼、臺灣地區,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可佐(本院卷2第189、220頁),又其餘印尼籍配偶於受僱工作期間,其中或有更易雇主及工作地點,或有逃離原先雇主而另覓他處工作等情形,渠行動均來去自如,未有人身自由受拘受之情形,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等人係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非法取得及扣留渠護照,按前述意旨,尚難以此即逕認為被告酉○○是以非法方法剝奪己○○等人行動自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黃○○均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扣留外籍配偶護照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與護照條例之護照定義未合,亦與刑法妨害自由以行動自由剝奪結果及因果關係等要件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第25 條及刑法第302條之犯行,依罪刑法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併辦意旨另認:如附表編號17至27號所示W○○等印尼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壬○○、黃○○為避免渠拒絕給付來臺報酬,亦無故扣留護照或居留證,以剋扣薪資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外籍配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壬○○、黃○○所為,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上開編號部分之起訴事實,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既不能成立犯罪,則公訴人就此併辦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黃○○被訴共同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另以:被告壬○○、黃○○與被告酉○○、H○○為免外籍配偶脫逃,另在壬○○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私設囚房,用以拘禁逃跑外籍勞工,嗣於94年7月6日頂好公司所屬外勞逃逸,H○○即撥打電話詢問該外勞之好友蘇甘媂回稱不知,酉○○、H○○認蘇甘媂刻意欺暪,即指示黃○○以治療牙痛為由將蘇甘媂帶回公司,惟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意思,將蘇甘媂強押在廁所2小時,要求蘇甘媂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媂臉部,以不人道方式凌虐蘇甘媂,造成蘇甘媂上下門牙斷裂之傷害,並強迫蘇甘媂舔舐地上血跡,適另名外籍女子BUDIYATI(併案意旨認係本案天○○BUDIARTI RAMIL)亦因逃匿而被囚禁在地下室,酉○○除使用伸縮棒毆打天○○,並命其為伏地挺身及交步蹲跳等方式作為處罰,酉○○等人另將其等銬住雙手並矇住雙眼之非人道方式對待,蘇甘媂與天○○一同被囚禁於地下室長達5日,囚禁期間酉○○等人僅給予2天1餐之非人道待遇。嗣於94年7月11日晚上9 時30分酉○○因外籍新娘孟素麗(SULIYAMAH)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而將其帶回拘禁在瑞安街住處,於拘禁時亦以非人道方式對待,僅給予1瓶水讓其勉予維生,且每隔2至3天始給予食物,而未按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三餐給予飲食及飲水,以此不人道方式對待外籍勞工,致孟素麗於逃脫後報警處理時體力虛弱無法陳述,蘇甘媂換至廁所監禁10天,始換至廚房拘禁,因認被告壬○○、黃○○與酉○○共犯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不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同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壬○○、黃○○涉有此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蘇甘媂、天○○、孟素麗指訴為據,被告壬○○、黃○○則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壬○○辯稱:「女傭供詞都沒有提到我有參與打人或踢她們」等語(本院卷1第94頁背面);被告黃○○則辯稱:「我不認識蘇甘媂、BUDIYATI、孟素麗,亦不知壬○○家中有地下室,亦未去過地下室,於94年7月6日蘇甘媂的事我不知道,蘇甘媂沒有跟我講過話,如果有外勞投訴我生病,我會跟雇主講,酉○○也沒有跟我說蘇甘媂牙齒痛。R○○被押在廁所並且被毆打的事情我不知道,孟素麗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外勞跟我說因為工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而被刁難的事實」等語(同卷第88頁背面)。
(四)被告黃○○部分,證人蘇甘媂於96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述:「我跟黃○○說牙齒不舒服,請黃○○帶我去看醫生」、「我因為牙齒痛,黃○○開車到板橋工廠接我,酉○○已經在車上,黃○○帶我去看完牙齒後,他們載我去仲介公司辦公室。載送我去看牙齒時,酉○○已經在辦公室,因為牙科就在辦公室樓下。我看完牙齒後,是酉○○送我到壬○○瑞安街住處,車上沒有看到黃○○,他已經打卡離開公司,被關這幾天也沒見過黃○○」、「黃○○在車上沒有跟我講話,就是看醫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第234、231、232頁),已證稱是伊主動向黃○○託請開車載送伊去看牙齒,黃○○載送至公司後便打卡離開公司,是由酉○○載送至壬○○住所,迄至遭拘禁期間均未見黃○○等情,以證人所述牙科診所位置係在公司樓下,則黃○○應證人請託載送就醫後即行下班離去,應合於常情。又證人證述於關押期間未見聞黃○○在場乙情明確,故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黃○○所辯伊對94年7月6日蘇甘媂遭關押在且被毆打的事情不知道等語相符,其辯詞堪可採信。抑且,被告酉○○於證人返回公司後,1人開車載送證人至壬○○瑞安街住處,因查問外勞SABIAH行蹤未果認證人說謊,始行起意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酉○○妨害自由犯罪行為前,縱被告黃○○有接送證人蘇甘媂就醫之舉動,亦難認有何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或得據此推論與酉○○間有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黃○○只有在公司看到」、「我從顧雙胞胎之後,我就照顧一位老太太,是由朋友幫我找的工作,後來大概壹個多月就被酉○○找到。老太太的先生騙我說教我帶幾件衣服到醫院去,在路上他們就把我帶給酉○○、黃○○」、「(問:妳被酉○○帶走之後,被帶到那裡?)在酉○○媽媽家」、「在地下室的期間,沒有看過黃○○」等語(見本院卷4第28頁以下),證人於97 年1月4日於偵查中結稱:「...有朋友打電話問我在那工作,她騙我她也要跑掉,後來我就被酉○○抓了。酉○○把我帶到壬○○住處...(問:有那些人打妳?【提示黃○○照片】黃○○有無打你?)沒有」(見96偵25421卷第79頁),另其於96年11月29日於警詢中亦供述:酉○○帶我到壬○○家對我施暴等情明確(見96偵25799號第20 頁以下),則證人天○○既僅在頂好公司看過黃○○,且證人於離開原雇主後係由酉○○覓得行蹤,並攜回壬○○住處,均未陳述被告黃○○有何犯行分擔,故證人天○○遭被告酉○○拘禁過程,亦認與被告黃○○無涉。另證人孟素麗於94年8月5日警詢中前開陳稱亦未證述被告黃○○有參與拘禁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黃○○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被告壬○○部分,證人蘇甘媂於上開審理期日中證述:「我在被打還有被關的期間。壬○○在家裡他們在吃飯,我就被關在廁所。我有在廚房看到壬○○在外泡茶,我把廁所的門打開一點往外可以看到外面,壬○○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證人天○○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我在家裡及公司都有看過壬○○」、「在地下室時沒有看到壬○○,是在客廳時看到」、「壬○○沒有打我,只是在客廳罵我。因為我當時顧雙胞胎的時候,有跑掉,所以壬○○就罵我不乖跑掉」等語(見本院卷4第28 、30頁),證人孟素麗於上開警詢中證述:「屋主壬○○只知道我們被關在地下室,沒有協助囚禁我」等語(96偵8466卷1第326頁以下),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拘禁、施暴之行為,與被告壬○○所辯上情相符,尚難僅憑被告酉○○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在其住處,即認定被告壬○○有共同實施行為,故被告壬○○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同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蘇甘媂、天○○及孟素麗均未指認被告壬○○、黃○○對於被告酉○○妨害自由之拘禁或凌虐有何參與分工或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即有可信之處。且被害人3人分別遭拘禁之緣由均屬偶發事件,被告酉○○係分別臨時起意所為,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超越原計畫以頂好公司仲介外籍配偶假結婚入境之偽造文書犯行的範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酉○○自己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為,事前即為被告壬○○、黃○○所能預見或明知,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黃○○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壬○○另聲請履勘臺北市○○區○○街256巷15號住處,以證明並無私設囚室之情云云(見本院卷1第94頁背面、第122頁,卷6第121頁背面),惟其被訴妨害自由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此項聲請即無行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酉○○、壬○○、黃○○被訴藏匿人犯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於96年1月22日因案遭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為免寅○○為警查獲,旋由被告H○○帶同犯人寅○○出境,復於96年1月25日,亦為恐子○○為警查獲,由被告H○○帶同子○○出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因認被告酉○○、壬○○、黃○○與H○○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164條之藏匿犯人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壬○○、黃○○均否認有藏匿人犯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見過證人寅○○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頁),被告酉○○則辯稱:「在警察搜索後我就被帶走,本來子○○前1星期便已經訂好機票,預定隔日要送走,本來我要處理,可是因為我人在警察局被羈押,我只能於當晚請黃○○依照我告知的地點幫我送機」等語,其辯護意旨則否認酉○○親自或有指示H○○帶同寅○○、子○○出境之情,縱認帶同外籍人士出國亦不構成藏匿人犯要件等語(分見本院卷7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7頁、本院卷5第216頁),被告黃○○則辯稱:伊於96年1月23日係依酉○○指示,開車載送欲返回印尼探親之子○○至機場,到機場後即行離去,且伊於96年1月22日晚間甫搭機返臺,並不知子○○係警方查緝之人,另伊與寅○○並不相識,亦未於同月25日開車載送邱某至機場,邱某離境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49頁,卷7之99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157頁)。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使已經犯罪之人,而將犯人容留於隱密處所,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又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另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寅○○、子○○與被告酉○○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罪,事後復經如附表編號6、8案號所示案號論罪科刑確定,自屬本條所謂犯人。又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酉○○等人所為,係將人犯載送至機場準備出境之實施行為,並非將人犯繼續藏置於隱蔽處所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與藏匿之行為要件未符,均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第4974號判例、同院47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又刑法第164條之罪,行為人須出於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其隱避之意思,若其目的非在使犯人或脫逃人藏匿或隱避,即難以該罪論罪(同院22年度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揆諸同屬妨害司法罪章之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 年臺上字第4435號判例),亦認共犯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為人情之常,無期待可能性,而於立法時予以限縮。
(五)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結稱:「因為警察搜索酉○○辦公室被查到,是BUDI黃○○打電話叫我回印尼」等語(96年度偵8466卷第259頁),其於96年1月23日警詢中:「今天在機場被移民署查驗隊留置,是黃○○送我及張安蒂到機場,早上上班的時候,黃○○到我們工作地方帶我們走,說如果我們不離開會有危險,在車上時跟我們說公司有問題,趕快回印尼」等語(96年度偵8666卷第46頁),另證人寅○○於偵查中結稱:「酉○○叫我回印尼,但在機場被攔下來,酉○○在那時把護照、居留證給我」等語(96年度偵8466卷第257頁),其於警詢中供稱:「96年1月25日是酉○○及H○○載我到機場去,當天是酉○○打電話通知我要離臺,在前往機場路上,我有問為何要離開,H○○跟我說臺灣的公司沒問題,叫我先回印尼,等她的電話。我也問與頂好公司的契約如何解決,他們沒有回答」、「(問:你們為何至機場?)我也覺得很突然,酉○○只叫我趕快回印尼」等語(96年度偵8666卷第89、82頁),證人即犯人子○○、寅○○均證稱當時並無出境或逃亡之意思,係被動受被告黃○○、酉○○之指使而行動,故被告酉○○等人甫於頂好公司遭警搜索後始為上開舉措,衡諸此開時點,渠應唯恐犯人子○○、寅○○為警搜捕或到案後,將使自身受到刑事訴追,或犯人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始欲隱匿此開證據方法,使自身此部分犯行難以為偵查機關發現。是以,被告酉○○等人本件既基於自己利益,避免自己與犯人子○○、寅○○共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遭受追訴,而欲送林、邱2人出境,渠目的並非出於藏匿林、邱2名犯人或使2人脫逃,使林、邱2人脫免罪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見解,被告酉○○等人與犯人子○○、寅○○共犯偽造文書犯行,渠將共犯之人隱避,尚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酉○○、壬○○、黃○○等人有藏匿犯人之故意,且其等是將共犯之外籍配偶送出境,無異是在隱蔽自己的犯行,此舉亦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藏匿人犯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至公訴人併案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7223、17687、1768 8號犯罪事實㈡、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 年度偵字第409號)另認:⑴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要求蘇甘媂給付保證金以保證其不會跑,蘇甘媂並無現金,酉○○即要求蘇甘媂打電話回家,要求家人寄錢過來,蘇甘媂家人恐其發生意外,依照指示匯款美元750元(換算約750萬印尼盾)至壬○○之永豐銀行帳戶,酉○○始釋放蘇甘媂並帶回雇主家工作;⑵被告酉○○、壬○○、H○○及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酉○○及黃○○前往子○○所屬雇主住處,以更換雇主為由,將子○○帶回壬○○住處,並關在廁所以手銬銬在洗手臺10日,H○○則負責監視子○○之行動,每2天始給予1頓飯,以此非人道方式對遇被拘禁人,並妨害子○○之行動自由,拘禁期間,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要求子○○錄音以便要求印尼家人寄錢來臺,如果不配合就會被虐待或毆打,俟子○○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元至曹壬○○之永豐銀行帳戶,始將子○○釋放,並為其更換雇主家工作;⑶酉○○於94年5、6月間向W○○之雇主陳招架(音譯)要求提高扣款金額遭拒,酉○○乃不讓W○○在該處工作,W○○為求繼續打工賺錢,即逕自離去原雇主住處,前往嘉義某處擔任看護工作,酉○○知悉印尼籍RUSYANTI(張安蒂)與W○○熟識,即要求張安蒂撥打電話予W○○,佯稱:我沒飯吃云云,並要求W○○搭車北上至臺北火車站相見,W○○不疑有詐即搭車北上,遭在場埋伏守候之酉○○、黃○○、H○○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人當場逮獲,對W○○施以手銬強行拘禁於壬○○住處長達1個月,期間雖由壬○○、H○○輪流看守,惟每2天僅給予1頓飯,甚或完全不予理踩,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W○○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要求W○○家人應支付印尼盾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W○○之母恐W○○在臺遭遇不測,乃變賣家產,籌得93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38萬元),並匯款至酉○○所使用RUSYANTI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始釋放W○○,其餘不足款項56,000元,則於釋放後陸續扣還,嗣於96年1月間酉○○因案為警查獲,始於同年5月間將護照及居留證返還W○○;⑷酉○○要求天○○向同在臺打工之妹妹借款新臺幣4萬元,連同先前遭酉○○沒收之27,000元,合計交付67,000元後,始能離去等情,另涉及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不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而與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酉○○對蘇甘媂、天○○及孟素麗所為前開犯行之緣由個別,應係分別起意,已如前述,又外籍配偶子○○、天○○脫離雇主均係出於偶發事件,均非被告事前所能預料,另被告酉○○係因與W○○雇主洽談提高扣款金額遭拒,始致W○○離雇主,原因均有不同,且上開被害人另尋出路逃逸後,被告經多方打聽失聯外籍配偶行蹤尋獲後,自行或遺人分別誘使被害人前來而予以拘禁,均應認係分別臨時起意,難認被告歷次對不同被害人妨害自由行為係自始以一個犯罪計畫內而有概括犯意。
三、再者,被告酉○○於拘禁期間,另指示被害人向家屬要求匯款來臺,併辦意旨係認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論處妨害自由罪,法條不同,又依刑法修正前有關牽連犯判例釋示: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恐嚇罪處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76號),查本件被告酉○○囚禁被害人之起因,分別係因被害人脫逃或為探問其他外勞行縱等緣由而起,又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酉○○於拘禁期間始為恐嚇取財犯行,故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拘禁被害人伊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其前後拘禁同一被害人行為,係繼續犯行之,自不容割裂論為數罪,或切割其中一部分與他罪論以牽連犯,揆諸前開修法刑正前判例意旨,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自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四、綜上,自難認此開併辦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之部分有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假結婚之雙方 │登記結婚日期│外籍配偶│戶籍登記日期│查獲經過│備註 │ │ │ │、地點 │入境日期│、地點 │ │ │ ├──┼────────┼──────┼────┼──────┼────┼────┤ │ 1 │己○○(ENDAH, │92年12月16日│93年4月 │呂榮棟於93年│於96年1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年│印尼西爪哇省│1日 │3月17日向基 │月22日19│字第2430│ │ │度偵字第2430等號│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戶政事務│時許,在│號等起訴│ │ │為緩起訴處分)與│魯沙鄉宗教事│ │所辦理 │頂好公司│書、96年│ │ │呂榮棟(另經本院│務所 │ │ │查獲 │度偵字第│ │ │於97年度易字第 │ │ │ │ │25420號 │ │ │496 號通緝中) │ │ │ │ │等併辦意│ │ │ │ │ │ │ │旨書 │ │ │ │ │ │ │ │ │ ├──┼────────┼──────┼────┼──────┼────┼────┤ │ 2 │廖阿娣(KASIATI │92年8月24日 │92年11月│F○○於92年│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請移│印尼西爪哇省│10日 │10月21日向基│ │字第2430│ │ │送機關追查)與廖│勿加西縣芝加│ │隆市戶政事務│ │號等起訴│ │ │建富(另經本院以│郎鄉宗教事務│ │所辦理 │ │書 │ │ │97年度簡字第527 │所 │ │ │ │ │ │ │號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3 │蘇甘媂(SUKANTHI│92年8月24日 │93年4月 │辛○○於92年│於辦理展│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印尼西爪哇省│21日 │12月29日向基│期時,因│字第2430│ │ │年度偵字第2430等│勿加西縣芝加│ │隆市戶政事務│蘇甘媂 │號等起訴│ │ │號為緩起訴處分)│郎鄉宗教事務│ │所辦理 │有案列管│書 │ │ │與辛○○(另經本│所 │ │ │而遭查獲│ │ │ │院以99年度簡字第│ │ │ │ │ │ │ │41號論罪科刑) │ │ │ │ │ │ ├──┼────────┼──────┼────┼──────┼────┼────┤ │ 4 │丙○○(MUNDRIKH│92年8月24日 │93年5月 │癸○○於92年│於辦理展│96年度偵│ │ │AH KAMSARI,另經│印尼西爪哇省│12日 │11月5日向臺 │期時,因│字第2430│ │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勿加西縣芝加│ │北縣板橋市戶│丙○○有│號等起訴│ │ │字第2430等號為緩│郎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案列管而│書 │ │ │起訴處分)與林甫│所 │ │ │遭查獲 │ │ │ │揚(另經本院以97│ │ │ │ │ │ │ │年度簡字第527號 │ │ │ │ │ │ │ │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 5 │L○○(FINTA │92年11月16日│93年1月 │K○○於92年│於96年1 │96年度偵│ │ │SUCI,另經檢察官│印尼西爪哇省│29日 │12月29日向臺│月25日離│字第2430│ │ │以96年度偵字第 │勿加西縣峇魯│ │北縣平溪鄉戶│境時,經│號等起訴│ │ │2430等號為緩起訴│沙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移民署查│書、96年│ │ │處分)與K○○(│所 │ │ │驗隊通知│度偵字第│ │ │另經本院以97年度│ │ │ │警方查獲│25420號 │ │ │簡字第1879號論罪│ │ │ │ │等併辦意│ │ │科刑確定) │ │ │ │ │旨書 │ ├──┼────────┼──────┼────┼──────┼────┼────┤ │ 6 │寅○○(HARIYONO│92年8月24日 │93年4月 │邱曉梅於92年│寅○○於│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印尼西爪哇省│27日 │9月22日向桃 │96 年1月│字第2430│ │ │年度偵字第2430等│勿加西縣芝加│ │園縣中壢市戶│25日離境│號等起訴│ │ │號為緩起訴處分)│郎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時為警查│書 │ │ │與邱曉梅(另經本│所 │ │ │獲 │ │ │ │院以98年度簡字第│ │ │ │ │ │ │ │2616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定) │ │ │ │ │ │ ├──┼────────┼──────┼────┼──────┼────┼────┤ │ 7 │午○○(ELIS │92年12月16日│93年4月 │巳○○於93年│ │96年度偵│ │ │NURHAYATI,另經 │印尼西爪哇省│30日 │2月9日向基隆│ │字第2430│ │ │本院以96年度訴字│勿加西縣峇魯│ │市戶政事務所│ │號等起訴│ │ │第964號論罪科刑 │沙鄉宗教事務│ │辦理 │ │書、96年│ │ │確定)與巳○○(│所 │ │ │ │度偵字第│ │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25420號 │ │ │以97年度上易字第│ │ │ │ │等併辦意│ │ │2541號論罪科刑確│ │ │ │ │旨書 │ │ │定) │ │ │ │ │ │ ├──┼────────┼──────┼────┼──────┼────┼────┤ │ 8 │子○○(ISTIYANI│92年9月23日 │93年4月 │林自強於93年│酉○○於│96年度偵│ │ │,另經臺灣基隆地│印尼西爪哇省│11日 │2月4日向基隆│96年1月 │字第2430│ │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勿加西縣芝卡│ │市戶政事務所│25日遭搜│號等起訴│ │ │上字第121號論罪 │琅北區鄉宗教│ │辦理 │索,由黃│書 │ │ │科刑確定)與林自│事務所 │ │ │國平同林│ │ │ │強(另經臺灣基隆│ │ │ │雅妮出境│ │ │ │地方法院以95年度│ │ │ │時,經警│ │ │ │基簡字第1136號論│ │ │ │當場查獲│ │ │ │罪科刑確定) │ │ │ │ │ │ ├──┼────────┼──────┼────┼──────┼────┼────┤ │ 9 │古斯雅蒂(SRI │92年4月21日 │93年3月 │D○○於92年│辦理展期│96年度偵│ │ │KUSWIYATI,另經 │印尼西爪哇省│15日 │8月18日向基 │時為警查│字第2430│ │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戶政事務│獲 │號等起訴│ │ │字第2430等號為緩│魯沙鄉宗教事│ │所辦理 │ │書 │ │ │起訴處分)與廖文│務所 │ │ │ │ │ │ │祥(另經本院以97│ │ │ │ │ │ │ │年度簡字第527號 │ │ │ │ │ │ │ │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 10 │鄒露露(SRI │92年9 月23日│93年4 月│鄒銘鍾於92年│辦理展期│96年度偵│ │ │RUDYAWATI ,另經│印尼西爪哇省│18日 │10月31日向基│時為警查│字第2430│ │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戶政事務│獲 │號等起訴│ │ │字第2430等號為緩│魯沙鄉宗教事│ │所辦理 │ │書、96年│ │ │起訴處分)與鄒銘│務所 │ │ │ │度偵字第│ │ │鍾(另經本院於97│ │ │ │ │25420號 │ │ │年度易字第496號 │ │ │ │ │等併辦意│ │ │通緝中) │ │ │ │ │旨書 │ ├──┼────────┼──────┼────┼──────┼────┼────┤ │ 11 │O○○(LESTARI │92年5 月26日│92年7 月│N○○於92年│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7│印尼西爪哇省│23日 │6 月23日向基│ │字第2430│ │ │年度偵字第902號 │勿加西縣芝卡│ │隆市戶政事務│ │號等起訴│ │ │為緩起訴處分),│琅北區鄉宗教│ │所辦理 │ │書 │ │ │與N○○(另經本│事務所 │ │ │ │ │ │ │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 │ │ │ │ │527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 │定) │ │ │ │ │ │ ├──┼────────┼──────┼────┼──────┼────┼────┤ │ 12 │吳舞咪(UMIATI │92年9 月23日│93年4 月│戊○○於93年│ │96年度偵│ │ │KATIJO,另經檢察│印尼西爪哇省│11 日 │2 月17日向基│ │字第2430│ │ │官以98年度偵字第│勿加西縣芝卡│ │隆市戶政事務│ │號等起訴│ │ │8422號為緩起訴處│琅北區鄉宗教│ │所辦理 │ │書 │ │ │分),與戊○○(│事務所 │ │ │ │ │ │ │另經本院以97年度│ │ │ │ │ │ │ │簡字第527號論罪 │ │ │ │ │ │ │ │科刑確定) │ │ │ │ │ │ ├──┼────────┼──────┼────┼──────┼────┼────┤ │ 13 │蘇碧妮(SUPINI,│92年8 月24日│93年4 月│丁○○於92年│ │96年度偵│ │ │另由檢察官轉請移│印尼西爪哇省│11 日 │11月6 日向臺│ │字第2430│ │ │送機關追查中),│勿加西縣芝加│ │北縣瑞芳鎮戶│ │號等起訴│ │ │與丁○○(另經本│郎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 │書 │ │ │院以97年度簡字第│所 │ │ │ │ │ │ │527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 │定) │ │ │ │ │ │ ├──┼────────┼──────┼────┼──────┼────┼────┤ │ 14 │甲○○(YUNIROH │92年4 月8 日│93年3月 │張瑛璘於92年│於96年4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偵辦│印尼西爪哇省│15日 │5 月14日向臺│月23日至│字第2430│ │ │中)與張瑛璘(另│勿加西縣芝峇│ │北市中山區戶│移民署基│號等起訴│ │ │經本院以97年度簡│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隆市服務│書、96年│ │ │字第2512號論罪科│務所 │ │ │站辦理護│度偵字第│ │ │刑確定) │ │ │ │照時為警│25420號 │ │ │ │ │ │ │查獲 │併辦意旨│ ├──┼────────┼──────┼────┼──────┼────┼────┤ │ 15 │S○○(SULASTRI│92年8 月24日│93年3月 │陳嘉慶於92年│於96年3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印尼西爪哇省│15日 │(起訴書誤載│月17日因│字第2430│ │ │年度偵字第2430等│勿加西縣芝加│ │為93年)10月│逾期居留│號等起訴│ │ │號為緩起訴處分)│郎鄉宗教事務│ │20 日向臺北 │為警查獲│書、96年│ │ │與陳嘉慶(另經本│所 │ │市萬華區戶政│ │度偵字第│ │ │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事務所辦理 │ │25420號 │ │ │3510號論罪科刑確│ │ │ │ │等併辦意│ │ │定) │ │ │ │ │旨書 │ ├──┼────────┼──────┼────┼──────┼────┼────┤ │ 16 │蘇巴米(SUPATMI │92年12月15日│93年3月 │宇○○於93年│辦理展期│96年度偵│ │ │,起訴書誤載為「│印尼西爪哇省│15日 │2 月2 日向臺│時為警查│字第2430│ │ │Q○○」,另經檢│勿加西縣芝卡│ │北市文山區戶│獲 │號等起訴│ │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琅北區鄉宗教│ │政事務所辦理│ │書、96年│ │ │第2430等號為緩起│事務所 │ │ │ │度偵字第│ │ │訴處分)與宇○○│ │ │ │ │25420號 │ │ │(另經本院以97年│ │ │ │ │等併辦意│ │ │度簡字第2512號論│ │ │ │ │旨書 │ │ │罪科刑確定) │ │ │ │ │ │ ├──┼────────┼──────┼────┼──────┼────┼────┤ │ 17 │W○○(SUCIUTAM│92年5 月5 日│92年6月 │V○○於92年│自行前往│96年度偵│ │ │I,另由檢察官以 │印尼西爪哇省│5日 │5月23日向花 │基隆市警│字第1722│ │ │96年度偵字第 │勿加西縣芝峇│ │蓮縣玉里鎮戶│察局說明│3號等併 │ │ │15888 號為緩起訴│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 │辦意旨書│ │ │處分)與V○○(│務所 │ │ │ │ │ │ │另經本 院以97年 │ │ │ │ │ │ │ │度簡字第2717號論│ │ │ │ │ │ │ │罪科刑確定) │ │ │ │ │ │ ├──┼────────┼──────┼────┼──────┼────┼────┤ │ 18 │G○○(WARSITI │92年5 月6 日│92年7 月│E○○於92年│96年7 月│96年度偵│ │ │JOYO SUPARNO,另│印尼西爪哇省│2日 │6 月2 日向臺│16日,基│字第1722│ │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勿加西縣芝峇│ │北縣板橋市戶│隆市警察│3號等併 │ │ │偵字第15888號為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局會同臺│辦意旨書│ │ │緩起訴處分)與廖│務所 │ │ │北縣政府│ │ │ │光輝(另經本院以│ │ │ │警察局新│ │ │ │97 年度簡字第 │ │ │ │店分局查│ │ │ │2902號論罪科刑確│ │ │ │獲 │ │ │ │定) │ │ │ │ │ │ ├──┼────────┼──────┼────┼──────┼────┼────┤ │ 19 │辰○○(KOMARNI │92年4 月21日│92年7 月│張進雄於92年│ │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印尼西爪哇省│2日 │5月15日向臺 │ │字第2542│ │ │年度偵字第12314 │勿加西縣芝峇│ │北縣土城市戶│ │0號等併 │ │ │號為緩起訴處分)│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 │辦意旨書│ │ │與張進雄(另經本│務所 │ │ │ │ │ │ │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 │ │ │ │ │4990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定) │ │ │ │ │ │ ├──┼────────┼──────┼────┼──────┼────┼────┤ │ 20 │乙○○(MISTINI │92年4 月21日│92年7 月│王鵬傑於92年│乙○○於│96年度偵│ │ │ANAM REJO,另經 │印尼西爪哇省│2日 │5 月12日向臺│96年10月│字第2542│ │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勿加西縣芝峇│ │北縣土城市戶│3 日以電│0號等併 │ │ │字第25241號為緩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話向警方│辦意旨書│ │ │起訴處分)與王鵬│務所 │ │ │報案請求│ │ │ │傑(另經本院以97│ │ │ │協助 │ │ │ │年度簡字第3507號│ │ │ │ │ │ │ │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 21 │庚○○(ENI │92年4 月21日│92年7 月│沈懋清於92年│乙○○於│96年度偵│ │ │WAHYUNI ,另經檢│印尼西爪哇省│2日 │6 月9 日向臺│96年10月│字第2542│ │ │察官以96年度偵字│勿加西縣芝峇│ │北縣土城市戶│4 日以電│0號等併 │ │ │第25241號為緩起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話聯絡沈│辦意旨書│ │ │訴處分)與沈懋清│務所 │ │ │恩妮主動│ │ │ │(另經本院以97年│ │ │ │向警方自│ │ │ │度簡字第3507號論│ │ │ │首 │ │ │ │罪科刑確定) │ │ │ │ │ │ ├──┼────────┼──────┼────┼──────┼────┼────┤ │ 22 │卯○○(SRI │93年5 月16日│93年9 月│金長明於93年│於96年8 │96年度偵│ │ │WAHYUNI,另經檢 │印尼西爪哇省│1日 │7 月26日向臺│月20日至│字第2542│ │ │察官以96年度偵字│勿加西縣丹碑│ │北市文山區第│移民署臺│0號等併 │ │ │第25421號為緩起 │琅鎮區宗教事│ │一戶政事務所│北市服務│辦意旨書│ │ │訴處分)與金長明│務所 │ │辦理 │站辦理護│ │ │ │(另經本院以97 │ │ │ │照時為警│ │ │ │年度簡字第3507 │ │ │ │查獲 │ │ │ │號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23 │T○○(SURYANI │92年5 月26日│93年3 月│林宋和於92年│於96年11│96年度偵│ │ │,另經檢察官以96│印尼西爪哇省│8日 │6 月24日向臺│月29日自│字第2579│ │ │年度偵字第25799 │勿加西縣芝巴│ │北縣新莊市戶│行前往基│9號等併 │ │ │號為緩起訴處分)│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隆市警察│辦意旨書│ │ │與林宋和(另經本│務所 │ │ │局說明 │ │ │ │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 │ │ │ │ │4743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定) │ │ │ │ │ │ ├──┼────────┼──────┼────┼──────┼────┼────┤ │ 24 │天○○(BUDIARTI│92年5 月26日│92年8 月│陳錦光於92年│ │96年度偵│ │ │RAMLI ,另經檢察│印尼西爪哇省│15日 │6 月24日向基│ │字第2579│ │ │官以96年度偵字第│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安樂區戶│ │9號等併 │ │ │25799號為緩起訴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 │辦意旨書│ │ │處分)與陳錦光(│務所 │ │ │ │ │ │ │另經本院以98年度│ │ │ │ │ │ │ │簡字第1356號論罪│ │ │ │ │ │ │ │科刑確定) │ │ │ │ │ │ ├──┼────────┼──────┼────┼──────┼────┼────┤ │ 25 │戌○○(HENYLUKY│92年12月15日│93年3 月│梁敬翔於93年│於96年11│96年度偵│ │ │MURTININGTYA,另│印尼西爪哇省│9日 │2 月24日向基│月23日在│字第2579│ │ │經檢察官以97年度│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仁愛區戶│臺北縣新│9號等併 │ │ │偵字第409號為緩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莊市化成│辦意旨書│ │ │起訴處分)與梁敬│務所 │ │ │路362 號│ │ │ │翔(95年10月4日 │ │ │ │3 樓住處│ │ │ │死亡,另為不起訴│ │ │ │為警查獲│ │ │ │處分) │ │ │ │ │ │ │ │ │ │ │ │ │ │ ├──┼────────┼──────┼────┼──────┼────┼────┤ │ 26 │宙○○(PAINI │92年8 月24日│92年10月│程仁祥於92年│於96年11│96年度偵│ │ │TAMEN ,另經檢察│印尼西爪哇省│31日 │10月21日向基│月23日在│字第2579│ │ │官以97年度偵字第│勿加西縣芝峇│ │隆市仁愛區戶│臺北縣三│9號等併 │ │ │409號為緩起訴處 │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重市中興│辦意旨書│ │ │分)與程仁祥(另│務所 │ │ │北街11號│ │ │ │經本院以97年度易│ │ │ │2 樓住處│ │ │ │字第1084號論罪科│ │ │ │為警查獲│ │ │ │刑,97年度上易字│ │ │ │ │ │ │ │第2977號駁回上訴│ │ │ │ │ │ │ │確定) │ │ │ │ │ │ ├──┼────────┼──────┼────┼──────┼────┼────┤ │ 27 │申○○(MARTINA │92年11月17日│93年5 月│黃國詮於93年│於96年11│96年度偵│ │ │ASMUI,另經本院 │印尼西爪哇省│27日 │4月19日(併 │月23日在│字第2579│ │ │以98年度簡字第 │勿加西縣芝峇│ │辦意旨書誤載│臺北縣新│9號等併 │ │ │1661號論罪科刑確│魯沙鄉宗教事│ │為92年11月18│莊市化成│辦意旨書│ │ │定)與黃國詮(另│務所 │ │日)向基隆市│路362 號│ │ │ │經本院以97年度易│ │ │安樂區戶政事│3 樓住處│ │ │ │字第1084號論罪科│ │ │務所辦理 │為警查獲│ │ │ │刑確定) │ │ │ │ │ │ ├──┼────────┼──────┼────┼──────┼────┼────┤ │ 28 │許大雅(NURUL │92年4月9日印│93年2 月│鄒易蒼於92年│於97年8 │板橋地檢│ │ │HIDAYAT,另經臺 │尼西爪哇省勿│4 日 │7 月3 日向臺│月26日在│署97年度│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加西縣芝峇魯│ │北縣土城市戶│臺北縣新│偵字第31│ │ │察署檢察官以97年│沙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莊市化成│201 號併│ │ │度偵字第31201號 │所 │ │ │路11巷27│辦意旨書│ │ │職權不起訴處分)│ │ │ │號為警查│ │ │ │與鄒易蒼(另經臺│ │ │ │獲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 │ │ │ │ │98年度簡字第3960│ │ │ │ │ │ │ │號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 29 │林雅蒂(RIYATI │92年9 月23日│93年4 月│丑○○於92年│於96年11│ │ │ │KASAH,另經本院 │印尼西爪哇省│11日 │12月25日向基│月16日為│ │ │ │於97年度易字2091│勿加西縣芝卡│ │隆市仁愛區戶│警查獲 │ │ │ │號案件通緝中)與│琅北區鄉宗教│ │政事務所辦理│ │ │ │ │丑○○(另經本院│事務所 │ │ │ │ │ │ │以97年度簡字第 │ │ │ │ │ │ │ │3508號論罪科刑確│ │ │ │ │ │ │ │定) │ │ │ │ │ │ ├──┼────────┼──────┼────┼──────┼────┼────┤ │ 30 │J○○(HIDAYATI│92年12月15日│93年4 月│I○○於93年│於96年10│ │ │ │TATIK ,另經檢察│印尼西爪哇省│1日 │3 月3 日向臺│月27日在│ │ │ │官以97年度偵字第│勿加西縣芝峇│ │中縣太平市戶│桃園機場│ │ │ │7349號為緩起訴處│魯沙鄉宗教事│ │政事務所辦理│為警查獲│ │ │ │分)與I○○(另│務所 │ │ │ │ │ │ │經本院以97年度簡│ │ │ │ │ │ │ │字第3174號論訴處│ │ │ │ │ │ │ │罪科刑確定) │ │ │ │ │ │ ├──┼────────┼──────┼────┼──────┼────┼────┤ │ 31 │陳艾倫(護照號碼│92年8月3日印│92年9月 │地○○於92年│ │ │ │ │:AG548427號,另│尼西爪哇省勿│29日 │9月16日向臺 │ │ │ │ │經檢察官以97年度│加西縣芝峇魯│ │北縣新店市戶│ │ │ │ │偵續字第524號為 │沙鄉宗教事務│ │政事務所辦理│ │ │ │ │緩起訴處分)與陳│所 │ │ │ │ │ │ │惠肯(另經檢察官│ │ │ │ │ │ │ │以97年度偵字第95│ │ │ │ │ │ │ │84號緩起訴處分)│ │ │ │ │ │ ├──┼────────┼──────┼────┼──────┼────┼────┤ │ 32 │亥○○(SITI │92年8月24日 │93年4月 │許春於92年10│於96 年1│ │ │ │RUKANKH)與許春 │印尼西爪哇省│30日 │月24日向花蓮│月22日經│ │ │ │盛(均經本院以98│勿加西縣芝加│ │縣吉安鄉戶政│警持票搜│ │ │ │年度易字第1510號│郎鄉宗教事務│ │事務所辦理 │索頂好公│ │ │ │論罪科刑確定) │所 │ │ │司,扣得│ │ │ │ │ │ │ │外僑居留│ │ │ │ │ │ │ │證 │ │ ├──┼────────┼──────┼────┼──────┼────┼────┤ │ 33 │孟素麗(SULIYAMA│93年6月14日 │94年1月6│孟家豪於93年│ │ │ │ │H,另經檢察官以 │印尼西爪哇省│日 │9月21日向臺 │ │ │ │ │98年度偵字第1693│勿加西縣穆阿│ │東縣關山鎮戶│ │ │ │ │1號職權不起訴處 │拉根崩鎮區之│ │政事務所辦理│ │ │ │ │分)與孟家豪(另│宗教事務所 │ │ │ │ │ │ │經本院以98年度簡│ │ │ │ │ │ │ │字第2764號論罪科│ │ │ │ │ │ │ │刑確定) │ │ │ │ │ │ ├──┼────────┼──────┼────┼──────┼────┼────┤ │ 34 │程素蒂(SUTIYAH │93年6月14日 │程素蒂未│玄○○於93年│ │ │ │ │ANJAR KUSUMA,另│印尼西爪哇省│入境(由│11月15日向臺│ │ │ │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勿加西縣穆阿│WINARTI │北市內湖區戶│ │ │ │ │偵字第1603號職權│拉根崩鎮區之│【另經本│政事務所辦理│ │ │ │ │不起訴處分)與程│宗教事務所 │院以98年│ │ │ │ │ │理明(另經檢察官│ │度訴字第│ │ │ │ │ │以同案號為緩起訴│ │650號論 │ │ │ │ │ │處分) │ │處】假冒│ │ │ │ │ │ │ │程素蒂名│ │ │ │ │ │ │ │義於94年│ │ │ │ │ │ │ │1月6日搭│ │ │ │ │ │ │ │機入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