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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9626號、第
11337
號、第11390 號、第11391 號、第11584 號、第115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凱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壹、劉凱齊與李逸士(另案通緝中)為友人關係,李逸士與陳秉尤(未據起訴)係夫妻關係,陳秉燕(所涉常業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則為陳秉尤之堂妹,許金盛為劉凱齊之表弟,亦為劉凱齊出資之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進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臻(原名林淑貞,下仍稱林佳臻)及辜富和均為大進企管公司及欣進開發公司之員工,而徐大智(原名徐國權,下仍稱徐大智)則擔任劉凱齊出資之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寶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寶強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以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3 人所涉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確定,辜富和則已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不受理判決),另潘國聲(嗣更名為潘谷聲,下仍稱潘國聲)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貳、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李逸士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專利「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乃思設立公司生產,遂與劉凱齊、陳秉燕、陳秉尤等人共欲設立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87年10月28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90年4月3 日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而渠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並無足夠資力,竟基於公司股東並未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惟陳秉尤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所製作之不實文書部分,與前開3 人並無犯意聯絡),在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覓得不知情之親友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股東(即俗稱人頭股東),藉以確保操控華象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劉凱齊另負責對外調借款項以充人頭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於取得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後,即將款項返還借款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華象公司設立登記部分:87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6年,應予更正),陳秉燕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其母親陳彭福珍、友人楊繡英、尹照春、嚴鳳仙、鍾明達(起訴書誤載為鍾明逢,應予更正)等人商借名義,以及另經鍾明達借得不知情之其弟鍾明宏之名義,藉以登記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劉凱齊則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金主籌借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於87年7 月15日匯入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華象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偽作華象公司之資本額,再持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已死亡)辦理查核簽證程序。迨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7年7 月16日,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1 千萬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之於87年7 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藉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董事長即負責人,並於87年7 月18日獲准設立登記(起訴書誤載為87年7 月20日,應予更正)。而陳秉燕、劉凱齊、李逸士等人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不待獲准登記,隨即於87年7 月17日將上開1 千萬元悉數提領,返還予上開金主(起訴書誤載為取得驗資證明後3 日匯出,應予更正,而以李逸士及人頭股東之名義登記認股明細、1 千萬元股金之來源及去向,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二、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4 千萬元部分:於87年8 月28日,李逸士、陳秉燕、劉凱齊旋即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透過渠等所掌控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4 千萬元,擬一次全額發行,除保留10分之1 由員工認購,以及李逸士、陳秉燕、劉凱齊暨設立登記時之人頭股東認購部分外(實際均未出資),不足增資股款則再商借親友出借名義,及由向金主借貸款項充作股金等情。議定後,李逸士遂向不知情之楊仲萍商借不知情之其子楊建偉、楊建傑之名義,陳秉尤向不知情之其兄陳義光商借名義,劉凱齊向不知情之其父劉質勝商借名義,藉以擔任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劉凱齊復利用為不知情之張志超投資而取得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威公司、鎔毅公司)資料之機會,任意以裕威公司、鎔毅公司為人頭股東;再由劉凱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金主籌借資金偽為華象公司增資之股款,借得之資金4,960 萬元乃於87年9 月29日匯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華象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李逸士乃據此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併同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轉由陳秉燕交予劉凱齊,劉凱齊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會計師因而出具簽證日期為87年9 月30日,內容為增加資本之股款已現金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再由李逸士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藉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87年10月28日獲准(起訴書誤載為87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李逸士等人於上開增資款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不待獲准變更登記,立即於87年10月1 日,將前述借得之資金悉數提領,轉入李逸士或金主指定之帳戶內(第二次增資登記名義之股東認股情形,以及匯入之4,960 萬元之來源、去向、匯入、匯出時期等,詳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三、華象公司第2次增資1億元部分:88年3 月30日,華象公司復以業務需要為由,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1 億元。議定後,除鄭武禎等真正投資人認購增資股272 萬元,以及劉凱齊另指示不知情之許金盛匯入之1,728 萬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認虛偽股款,詳後述)外,不足部分,乃由劉凱齊向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邢梅五(所涉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代為借調8 千萬元,並約定每次籌款可獲3 至5 萬元之代價,及交付相關存摺以供匯款之用,邢梅五遂轉向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郭崇欽(所涉公司法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商借款項,並約定由劉凱齊支付每千萬元借款,1 天1 萬元之利息。嗣郭崇欽依邢梅五之指示將前開8 千萬元匯入如附表三㈡所示李逸士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其中2,600 萬元係郭崇欽另向不知情之林素蓮借得,160 萬元則係經由不知情之其女郭姵妏帳戶匯入),再轉匯至如附表三㈠所示之華象公司設於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後,即影印該銀行存摺,交予邢梅五轉交劉凱齊,李逸士則據此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陳秉燕交予劉凱齊,由劉凱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辦理查核簽證程序,經其出具簽證日期為88年5 月5 日,內容為本次增資所繳現金股款1 億元,已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未公開發行公司資本1 億元以上由經濟部主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88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5月14日,應予更正)獲經濟部核發資本總額變更為1 億5 千萬元之公司執照。而李逸士等人於會計師查核完成之次日,不待經濟部核准,立即於88年5 月6 日將前述之8 千萬元自華象公司之前開帳戶匯出(本次增資之股款之來源、各次匯款之匯入及匯出之日期,以及其後股款之流向等,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

四、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8 億5 千萬元之其中3 億5 千萬元部分:嗣華象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增資8 億5 千萬元,並於88年11月29日經臨時股東會通過,擬分次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其後決定第1 次發行3 億5 千萬元,另次發行5 億元(此5 億元部分劉凱齊因不同意而未參與):增資並公開發行3 億5 千萬元部分(即起訴書所指第3 次增資,下稱第3 次增資):

⒈華象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9 日,以因應公司未來長遠發展,購置廠房及機器設備資金增加為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3 億5 千萬元;發行條件: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等情。嗣於88年12月30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仍稱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獲證期會函覆同意自89年1月19日申報生效。

⒉此次增資,除由不知情之投資人及華象公司員工認購,而分計有7,245 萬2 千元及5,269 萬元之真實股款外,不足2 億2,485 萬8 千元部分,則推由陳秉燕、陳秉尤、劉凱齊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劉凱齊仍負責對外籌借資金。議定後,除以前開人頭股東名義外,陳秉燕向不知情之張錦芬、江洛毅、余勝焜、林尚永、李建中借得名義,而陳秉尤則向不知情之周蕙怡、周惠珊(起訴書誤載為周蕙珊,應予更正)、韓國華借得名義,劉凱齊另借得其前妻蔡素霓之名義,藉以擔任華象公司此次增資之人頭股東。至資金籌措方面,劉凱齊除續以同前之代價向有犯意聯絡之邢梅五調借外,又另向其他不知情之金主商借款項,且交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華象公司所開設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三興公司於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及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等銀行存摺,以及華象公司、三興公司暨負責人上開存摺之印鑑章,暨指示依如附表四㈡繳款人欄之名義匯款,虛作增資之股款,邢梅五並即持前開資料轉向有犯意聯絡之郭崇欽借款(利息同前)。迨至89年4 月17日匯集2 億2,485萬8 千元(由郭崇欽於自己帳戶,以及其他金主分自李捷光、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而宏公司)、啟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帳戶戶名匯入),嗣又悉數匯至三興公司,偽以作為華象公司繳付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房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之基地(下稱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然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購買之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係協議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而非以現金支付,此部分華象公司帳冊登載不實,劉凱齊並未參與,且未據起訴,詳如後述),經取得存摺等資料後,即由陳秉燕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登載李逸士等股東確有繳款,另於「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如前開2 億2,485 萬8 千元係用以支付三興公司房屋、土地款之不實事項(此部分劉凱齊並不知情,且未據起訴,詳如後述),再由劉凱齊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游瑞琳(起訴書誤為尚有會計師李宗霖,應予更正)行使,據以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9年4 月27日,內容為本次增資股款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已部分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之正確性,經濟部並據以於89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 月27日,應予更正)核發華象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5 億元之公司執照(此次增資供登記驗資之帳戶暨存入股款之時間及金額、2 億2,485 萬8 千元增資款之匯款情形,含資金來源、匯入之時間、金額,以及資金之流向等,詳如附表四㈠㈡㈢㈣所示)。

叁、刑法常業詐欺部分:劉凱齊、李逸士、陳秉燕、陳秉尤明知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渠等實際上並無出資,而供驗資用之資金,於華象公司取得存入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已返還金主,該公司實際上並無如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上所示之資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前開詐術偽以華象公司資金充足無虞,營造投資人踴躍認購該公司股票之假象,致使真正投資者陷於錯誤,遂推由劉凱齊出資,先後設立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該公司未設立公司登記)、寶強開發公司作為販賣股票之據點,待取得華象公司之股票後,即透過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徐大智等人,以前述公司之名義販賣或居間販賣,或透過不知情之林淵光(所涉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或其他不知名者出售,因而詐得財物,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陳秉尤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具體出售方式如下:

一、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均由許金盛擔任負責人)部分:由許金盛透過林佳臻、辜富和及所僱用不知詳情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其中劉凱齊所交付供出售之部分股票,先過戶至大進企管公司、許金盛,以及許金盛不知情之妻吳玲鈺(嗣更名為吳玲蓁,下仍稱吳玲鈺)、不知情之岳母林紋夙名下,再行出售。

二、寶強開發公司(由許金盛媒介徐大智擔任負責人)部分,則由徐大智雇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居間買賣劉凱齊交付予許金盛之華象公司之股票。

三、林淵光部分:經劉凱齊以每股股票37元至40元不等之金額出售過戶予林淵光,再由林淵光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予其親友,或其親友介紹之人。

四、擬購買股票之投資者,遂經由前開管道買受華象公司之股票(各次交易詳如附表六所示),陳秉燕、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等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附表六、七有關林淵光部分之交易,均係以林淵光受讓股票後再賣出之價格為計算標準;惟因陳秉燕、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出賣予林淵光之價格較低,故陳秉燕、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出賣所得,當低於該數,併此敘明),其中透過許金盛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賣出之股票,許金盛於取得股票價款後,依劉凱齊指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

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9條部分: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徐大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劉凱齊、許金盛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下列行為:

一、劉凱齊與許金盛為出賣公司之股票(有價證券),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凱齊籌設公司並提供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該等公司之上市計畫書、增資計畫書等資料,許金盛則負責銷售業務。議定後,即由劉凱齊出資設立大進企管公司(自8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至88年7 月19日解散登記),並由許金盛擔任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俟大進企管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獲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許金盛仍邀同知悉上情之林佳臻、辜富和擔任該公司協理(林、辜二人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臻、辜富和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僱用如附表九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其中之第5 組係大進企管公司之行政人員,非業務員),或向其等之親友,或向該等親友介紹之人,或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人,介紹購買如附表十所示之華象公司、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商行,應予更正)、志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皓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倫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大進企管公司於88年7 月19日解散後,劉凱齊復出資設立欣進開發公司,其與許金盛均明知欣進開發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獲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林佳臻、辜富和亦知悉欣進開發公司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惟並無證據證明林佳臻、辜富和2 人知悉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竟續以該公司名義,以同前方式買賣或居間買賣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至89年12月止(辜富和則至88年8 月底、8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初始辜富和、林佳臻及其旗下之業務員每賣出附表十一所示許金盛、林紋夙、吳玲鈺等人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或居間賣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每股可得獎金12元,迨林佳臻升為副總經理後,調升為每股16元,其取得許金盛交付之獎金後,即依約定撥付予業務員(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賣出或媒介賣出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時間、張數、每股單價等,詳如附表十所示)。

二、劉凱齊、許金盛仍承前犯意,與同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徐大智,先推由劉凱齊出資設立寶強開發公司作為經營之據點,並負責提供股票,嗣寶強開發公司於89年1 月27日設立登記,徐大智則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自寶強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起至89年6 月間,徐大智乃僱用不知情且成年之業務員,向其等之親友,或該等親友介紹之人,媒介販賣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華象公司、志皓公司、悠克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待客戶交付股款、證券交易稅金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由徐大智將之交予許金盛辦理股票過戶,而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劉凱齊取得股票之成本、寶強開發公司之營運費用後,餘款由許金盛、徐大智對分;徐大智再將分得之款項,依其與業務員之約定,給付業務員獎金,許金盛則將其所得之款項交予劉凱齊(自寶強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起至89年6 月間,徐大智及其僱用之業務員,媒介賣出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時間、名稱、張數、價格等,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伍、嗣經華象公司股東古麗玉、黃素梅、謝捷任、劉為助等人告訴李逸士、陳秉燕、劉凱齊等人詐欺,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10月18日至華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物(附表十四之扣押物係華象公司財務處長陳國光主動提供),而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中,得知有華象公司股東係經由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購得股票,遂於91年10月24日搜索寶強開發公司、大進企管公司、達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劉凱齊出資,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下稱達進開發公司,起訴書誤認劉凱齊等人亦以該公司名義販賣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詳述)等址,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

陸、案經古麗玉、黃素梅、謝捷任、劉為助等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9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劉凱齊矢口否認有上開所涉公司法第9 條及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及第179 條之犯行,並辯稱:有關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我有開1 千萬元之支票予李逸士,華象公司不管是從李逸士或公司,都沒有匯回1 千萬元給我,當初是李逸士跟我說要開公司,原來是要跟我借錢,後來讓我入股;第1 次增資部分,這個錢怎麼回事我不是很清楚,錢不是我去借的,會計師不是我去找的,我也不認識,這次他(指李逸士)把我前次的1 千萬元抵成股款,登記成股權;第2 次增資部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邢梅五,邢梅五不是我找的,陳易庸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找過他;第3 次增資部分,我不認識邢梅五,也沒向他借款,我認識游瑞琳,她是我找的,這次我有繳股款,申報資料不是我給游瑞琳,我只是介紹游瑞琳給華象公司。其中3 億5 千萬的增資我有繳股款,是繳現金,好幾千萬,但確實數字忘記了,三興建設的潘國聲是用房子去抵股款,當時是我介紹潘國聲跟李逸士認識,後續談判是他們自己去談,當時我在中國大陸有很多業務,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介紹;常業詐欺部分:股票是我交給那些人,假如我存心詐欺,又何必看他買廠房、公司、機器設備、聘雇一堆員工,我會繳款是因為公司具備上市的環境,我會去介紹安侯建業,是因為我希望他能夠上市,因為公司公開上市有規定要2 千個以上的股東,事實上最終公司是2100個股東,已經達到上市標準,我並沒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這部分大致上我都知情,徐大智我沒見過面,他也承認沒見過我。寶強開發公司我沒介入,是許金盛處理的,我都是在民國89年前舊法時代銷售股票云云。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貳所載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卷三第2 頁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燕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稱:華象公司於成立時,我懷疑李逸士是否有能力出資一千萬元。公司設立之初期均由李逸士與劉凱齊主導、設立登記當時的1 千萬元只有一部分錢確實在公司帳戶,另一部分的錢是存放在李逸士的個人帳戶,原始股東除李逸士外,其餘6 人均是人頭,增資4 千萬元新增加的股東中我、楊建傑、楊建偉都是人頭,均未出資,這些人的股權都是由李逸士統籌使用,資金都是由李逸士及劉凱齊找管道向金主借款去補足,作為資金證明供會計師認證,在取得資金證明,均返還金主,我負責將會計師需要的文件資料備齊後,交由劉凱齊去辦理會計師簽證的相關手續,又增資必須用股東名義去認股,所以李逸士與劉凱齊才將股東名冊提供給金主,並由該金主依股東名冊登記之名稱,以各股東的名義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陳彭福珍係伊母親,陳彭福珍、楊繡英、尹照春、嚴鳳仙、鍾明達、鍾明宏均係伊提供予李逸士作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其後華象公司增資時,伊亦提供其自己之名義予李逸士當人頭股東;其餘各次增資時之認股股東張錦芬、江洛毅、余勝焜、林尚永、李建中、楊建傑、楊建偉、陳義光、韓國華、周蕙珊、周惠怡、鄭國樹、周潞生等人,均為李逸士之人頭股東;其中之張錦芬、江洛毅、余勝焜、林尚永、李建中均係伊商借取得;楊建偉、楊建傑部分,則係李逸士向楊建偉、楊建傑之母楊仲萍商借,再由伊向楊仲萍拿取楊建偉、楊建傑國民身分證;另陳義光為陳秉尤之兄,周潞生為陳秉尤之姊夫,周惠怡、周蕙珊為周潞生之女,即陳秉尤之外甥女,鄭國樹為陳秉尤之表哥,韓國華為陳秉尤之友人;至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為華象公司股東,則為被告劉凱齊所提供等語綦詳(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56 頁至第277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92年度偵字第22 22 號卷卷一第432 頁至第433 頁、同上卷卷三第383 頁至第390 頁、同上卷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同上卷卷七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四第160 頁至第181頁)。

㈡證人即人頭股東張錦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同上卷卷九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

㈢證人即人頭股東尹照春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同上卷卷五第136 頁至第139 頁、同上卷卷九第22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人頭股東楊繡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同上卷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同上卷卷五第136 頁至第139 頁)。

㈤證人即人頭股東暨華象公司股務人員余勝焜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同上卷卷五第143 頁至第145 頁、同上卷卷九第24頁之1 至第26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0頁至第26頁)。

㈥證人即人頭股東李建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同上卷卷五第140 頁至第142 頁、同上卷卷九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30頁至第34頁)。

㈦證人即人頭股東鍾明達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同上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34頁至第40頁)。

㈧證人即人頭股東鍾明宏於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㈨證人即人頭股東楊建傑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伊並未投資華象公司,是伊母親楊仲萍出借伊本人及伊兄楊建偉身分證影本,擔任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同上卷卷九第26頁至第28頁)。

㈩證人即楊建傑之母楊仲萍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伊有出借兒子楊建傑、楊建偉之名義給李逸士登記為華象公司之股東;楊建傑、楊建偉並未出資,之後華象公司增資時,楊建傑、楊建偉名下之股份有無增加,伊並不知情,伊係將楊建傑、楊建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陳秉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139 頁至第144頁)。證人即人頭股東暨被告劉凱齊之父劉質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為劉凱齊之父,並未投資華象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即裕威公司、鎔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超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稱:85、86年間劉凱齊找我投資核心科技800 萬元,有裕威公司、鎔毅公司之資料給他,後來他說核心投資有問題,他有幫我轉投資到其他地方,我因公司需要錢,逼他還錢,他說華象公司剛成立賺不到錢,我堅持要他還,他於87年給了大約7 百萬元,我沒有投資過華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07 頁至第209 頁、同上卷卷六第454 頁至第456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已足認被告劉凱齊有利用裕威公司、鎔毅公司為人頭股東之事。證人即鎔毅公司名義負責人呂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0 頁)。證人即人頭股東江洛毅、余勝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九第173 頁至第174 頁、同上卷卷一第55頁、同上卷卷五第143 頁至第144 頁、同上卷卷九第25頁)證人即人頭股東林尚永於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九第195 頁至第196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為華象公司媒介貸款金主之邢梅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稱:因劉凱齊以華象公司需要銀行之資金證明為由,請我幫華象公司借錢;由劉凱齊將華象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郭崇欽,劉凱齊都會告訴我那一天要入金,並告知以何人名義匯款,確定匯入之款項可領走時,也會告知我,我再將上情通知郭崇欽,由郭崇欽自行辦理相關轉帳作業;郭崇欽把錢匯入華象公司帳戶後,會將存摺影本傳真給我,我再交給劉凱齊。每次幫華象公司借款,劉凱齊會給我三至萬元之紅包,向郭崇欽借錢,則是每千萬元一天利息一萬元;向陳韻淇借錢則係每千萬元一天利息五千元;向張永昌借款之利息則介於郭崇欽和陳韻淇之間,每次均只借二、三天我認識郭崇欽,曾於88年5 月至90年3 月間,找郭崇欽借錢僅為華象公司的銀行資金證明,我記得有三次,我和華象公司並無關係,認識華象公司董事劉凱齊,在劉凱齊未進入華象公司,就經常幫他找金主借錢,所以劉凱齊找我替華象公司借錢時,我才會幫他的忙,…,我認識劉凱齊,他說是公司需要銀行的資金證明,所以找我借錢,所以找郭崇欽幫忙,我跟劉說資金過大,請公司另外開一個戶頭,是劉自己去開的,開完之後,劉將本子及印章拿給我,之後我就拿給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同上卷卷五第24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確於華象公司增資案中透過證人邢梅五向金主調借資金,以供驗資之用無疑,再參諸被告劉凱齊前自承共犯被告李逸士設立華象公司時由伊簽發1 千萬元之支票予渠,顯見共犯被告李逸士資力有限,於公司設立、增資之初期欠缺調度資金之能力,抑且證人陳秉燕亦於前證被告劉凱齊也負責找管道向金主借錢等語,是被告劉凱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證人邢梅五,伊僅係單純投資,並有真實出資,未找金主借款供驗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華象公司金主之郭崇欽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稱:88年5 月至90年3 月間,邢梅五表示要向我借錢做為華象公司之銀行資金證明;我有匯錢給李逸士或華象公司,但都是透過邢梅五聯繫,我並沒有直接與李逸士接觸;共借三次款。第1 次是88年5 月4 日,我從我本人、林素蓮、郭姵妏名下之帳戶匯款至李逸士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合計8 千萬元;事後我從李逸士前述帳戶中將該筆8 千萬元,轉入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的帳戶。該次借款於88年5 月6 日獲得還款。第二次是在88年6 月30日,共匯款4800萬元至華象公司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帳戶(按:依下述華象公司增資3.5 億元之相關銀行函、往來傳票等書證,可知實際上借款時間應為89年4 月間,郭崇欽所謂88年6 月30日云云,應係誤記);並於88年7 月2 日還款(依前述書證,可知實際還款時間亦為89年4 月間,郭崇欽此部分之陳述有誤,詳如後述),有些借款之返還,有先匯至三興公司帳戶,再匯還給我,但都是依邢梅五之指示辦理;林素蓮是我朋友,我因資金不足有向林素蓮借款周轉,林素蓮將款項給我,我再匯至邢梅五指定之帳戶。傳山永利債券基金專戶是林素蓮叫我匯回款項之帳戶,我個人是長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開銀行資金證明之轉入轉出均我去辦理的。存摺由華象公司自己去開戶,再透過邢梅五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我,我再去轉帳,錢存入帳戶後,我會影印存摺交給邢梅五,還錢後會幫忙辦理銷戶。銷戶後即將存摺丟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同上卷卷二第245 頁至第248 頁、同上卷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128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華象公司金主之林素蓮於調查局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證人即宜而宏公司負責人陳燦煌於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證述與華象公司並無資金往來(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27 頁至第22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但從附表四之㈡之華象公司第3 次之增資款資金流動情形,係不詳之金主以李捷光(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名義先匯款5300萬元至華象公司(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象公司則於89年4 月12日先匯2000萬元予宜而宏公司(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供宜而宏公司開戶之用(見原審93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文卷三第32至33頁),嗣宜而宏公司則連同三興公司(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之3000萬元之部分款項,再分成4 筆匯至華象公司,華象公司嗣又再陸續轉出,顯見華象公司前開之增資款項僅係供驗資之用,非屬真實之股款繳納。證人即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伯資於偵查中之證稱: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象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78 頁至第279 頁)。證人即三興公司法務室經理鄭錦堂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321 頁至第333 頁)。證人即三興公司辦公室主任龍思靖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99 頁至第306 頁)。而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書證,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7月18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5 頁)、華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華象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華象公司87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5頁)、經濟部於87年7 月18日核發之華象公司執照(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黃鑫魁會計師出具之87年7 月16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2年9 月1 日(92)聯臺北字第0216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300 頁至第303 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2年11月18日(92)聯臺北字第0283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440 頁至第443 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23日(92)聯臺北字第0259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三第420頁至第429 頁)、聯邦銀行儲蓄部戶名:華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㈠之帳戶)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3年9 月16日(93)聯臺北字第0222號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二第124 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3 月8 日(93)聯忠孝字第0036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文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另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4,000 萬元之書證,有華象公司87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二第43頁)、華象公司87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二第44頁)、華象公司87年9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34頁)、張四維會計師出具之87年9 月30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華象公司87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47頁)、華象公司87年10月13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經濟部於87年10月28日核發之華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33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12月1 日(92)聯忠孝字第0220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16頁至第33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2 月18日(93)聯忠孝字第0025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八第104 頁至第116 頁)、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華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即附表二㈠之帳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資料等(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3年12月30日(93)聯臺北字第0319號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1 日(93)聯忠孝字第022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二第149 頁至第168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99年8 月5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卷一第245 頁至第250 頁)附卷可佐。再華象公司第2 次增資1 億元部分之書證,則有華象公司88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華象公司88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陳易庸會計師出具之88年5 月5 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00 頁)、經濟部於88年5 月28日核發之華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2年7 月2 日(92)遠銀逸字第079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347 頁至第361 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2年12月16日(92)遠銀逸字第142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31 頁至第256 頁)、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7 月7 日泛忠發字第1074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387 頁至第389 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2年7 月14日92安平字第513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10 頁至第413 頁)、華象公司申請增資股款登記帳戶之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三㈠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12 頁至第122 頁)、證人林素蓮所提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即附表三㈢之帳戶)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9 月10日93汐止字第00239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3年10月27日(93)遠銀逸字第121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文卷二第18頁至第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5 月4 日存款憑條(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77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5 月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4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4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2年7 月21日92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29 頁、第440 頁至第477 頁)、寶華商業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26日94寶忠發字第203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116 頁至第118 頁)、安泰商業銀行94年6 月2 日(94)安平字第198號函暨附件(見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170 頁至第17 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8 月19日99汐字第000273號暨附件(見原審卷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可資為憑。又華象公司決議增資8.5 億元,分次發行,其中第1 次發行增資3.5 億元(即第3 次增資)部分,有華象公司88年11月29 日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5 頁)、華象公司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所提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五第4 頁)、證期會89年1 月19日89臺財證(一)字第114189 號 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三第20頁)、華象公司88 年12 月9 日及88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五第222 頁至第223 頁)、經濟部於89年5 月11日核發華象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華象公司89年5 月29 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鄭錦堂及龍思靖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二第152 頁至第157 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2年9 月5 日(92)遠銀逸字第111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311 頁至第347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3年1 月20日93遠銀逸字第006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八第83頁至第101 頁)、華象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存摺影本及股東繳款明細(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81 頁至第259 頁)、遠東銀行臺北分行93年10月27日(93)遠銀逸字第121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二第18頁至第90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4年5 月19日(94)安平字第195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1 頁至第12頁、第14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94年5 月30日(94)遠銀逸字第4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43頁至第114 頁)、安泰商業銀行94 年6月2 日(94)安平字第205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145 頁至第169 頁)、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戶名:宜而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帳(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文卷三第31頁)、游瑞琳會計師出具之89年4 月27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可為參照。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書證,除有前述之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另有各次增資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第3 次增資3.5 億元時,製作及持交會計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70 頁至第178 頁)足憑。至證人郭崇欽於調查局證述稱:伊曾3 次貸予款項,第2 次為88年6 月30日借出款項,嗣於88年7 月2 日對方還款;第3 次則從伊名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女兒郭姵妏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存入現金至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合計83,571,600元,嗣90年3 月28日,從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匯款至伊、女兒郭音希、友人林素蓮及其夫蔡清華帳戶內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然經核相關交易往來明細後,可知證人郭崇欽第2 次貸款時,乃華象公司增資3.5億元之際,故其貸予及收回款項之時間均應為89年4 月間,有附表四㈡、㈢、㈣所示之證據可資為憑,顯見郭崇欽此部分應有誤認,其前開關於借款時間、匯款及匯出帳戶之證詞自非可採,至證人郭崇欽第3 次出借款項之事,因被告劉凱齊並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第3 次資增之第2 次發行(即前述之第4 次增資),故此部分與被告劉凱齊無關,併此說明;其次,證人郭崇欽就有關借款所收取之利息部分,先於92年9月3 日偵查中證稱:每千萬元借款,3 天收利息5 萬元(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247 頁),又於92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每千萬元借款,一天利息1 萬元,由邢梅五拿現金給伊(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2頁);嗣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改稱:每百萬元借款,一天300 元或600 元之利息(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129 頁),經該案承審法官再行確認後又稱:3 種利息之算法皆有,沒有一定標準(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134 頁至第135 頁),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邢梅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係向郭崇欽以每千萬元1 天利息1 萬元之代價借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對於向金主借款之利息證述明白詳盡,且其乃為被告劉凱齊媒介金主借款之人,自應詳知給付利息一事,所述給付予郭崇欽之利息數額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劉凱齊係以每千萬元1 天利息1 萬元之代價向郭崇欽借款。又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時,如前述華象公司先自李捷光設於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內分2 筆計匯入5300萬元,隨即匯予宜而宏公司設於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內,再分四筆計2 千萬元匯回該華象公司帳戶內(詳見附表四㈡㈢),,然核之前開宜而宏公司董事長陳燦煌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27 頁至第22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渠均未與華象公司間有何資金往來一節,宜而宏公司非貸予華象公司增資款之金主,併此敘明。再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凱齊將其所擁有之股份登記在林淵光、許金盛、林紋夙、吳玲鈺名下,亦即認定林淵光等人亦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3 頁背面),然細繹華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認股之人頭股東中,並無上開各人(詳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四㈡、附表五㈡㈢㈣⑴等部分),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金盛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向劉凱齊拿華象公司股票賣時,劉凱齊要求部分華象公司股票先過戶登記在伊名下,或登記在吳玲鈺、林紋夙名下再出售,伊等並未參與華象公司增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510 之1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淵光則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交由伊販賣之股票,均由伊先向被告劉凱齊購買,經登記於伊名下後再行出售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74 頁),足認前者係於被告劉凱齊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許金盛出售時,先將股票過戶登記於渠等名下,後者則係先行向被告劉凱齊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經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再行售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亦應予更正。至被告劉凱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1 千萬元之資金分別係勝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匯入與被告無關,並請求查明該款項之來源,然如前述,被告已自承共犯被告李逸士設立登記時已交付1 千萬元之支票供作設立公司之用,惟該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並非來自被告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而係來源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再以該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相關資金匯入後停泊之時間甚短,旋即轉出一空,顯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設立時向金主借貸之驗資款,更何況該等款項匯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帳戶,僅停泊2 日即再行轉出至與華象公司及被告劉凱齊不相干之大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初設立之銀行帳戶內(見附表一㈠所示資金流向),此有大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此資金流動方式乃屬典型之金主提供之專供公司之驗資用款項,被告與該資金匯入、出之公司無關乃事所當然,實無因被告與該等公司無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就此請求再為查證實無必要,併此說明。另被告劉凱齊及其辯護人為辯護稱除第4 次增資5 億元部分被告未參與外,其餘各次增資被告均有實際出資,如第1 次4000萬元之增資案自己匯款200 萬元、以其父劉質勝之名義匯款190 萬元、第2 增資部分被告有以大進企管顧問及許金盛之名義匯款1728萬元,第3 次之增資則以蔡素霓及劉凱齊名義匯款計2300萬元未有虛偽之情云云,然如前述證人張志超即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裕威公司及鎔毅公司參與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證人劉質勝均係人頭股東,顯見被告劉凱齊有以人頭股東參與增資之事,況審之下述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劉質勝、蔡素霓等人確係人頭股東,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華象公司增資股股款匯入後不待數日即轉至其他公司籌備處或資金來源大部分為借款驗資,甚或金主係被告劉凱齊透過證人邢梅五覓得,且登記在人頭股東及陳秉燕、李逸士、劉凱齊等人名下之股份(詳附表一至附表五),佔絕大多數之比例,被告劉凱齊等人並得藉以控制公司股權。再參以被告劉凱齊復將取得之華象公司之股票透過許金盛人等人以投資公司之名義以高於股票面額數倍之價格賣出獲利甚豐,是被告劉凱齊雖有部分真實匯款,以取得華象公司之股權,但其與同案被告李逸士、陳秉燕等人對華象公司各次增資股款並未收足之事,不僅知悉且介紹金主協助驗資,其對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華象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書表內容為虛偽,亦知之甚詳,被告劉凱齊自與同案被告李逸士、陳秉燕等人就此有犯意連絡,是被告劉凱齊於各次增資時雖有部分實際出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叁之常業詐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卷三第2 頁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陳秉燕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56 頁至第277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432 頁至第433 頁、同上卷卷三第383 頁至第390 頁、同上卷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同上卷卷七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四第160 頁至第181 頁)。

㈡證人許金盛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稱:華象公司股票都是劉凱齊拿來賣的、價格是劉凱齊決定的,公司業務推廣,錢是劉凱齊出的,我只是跑腿,收到錢,會計會把錢存到我或大進、欣進的帳戶,我把所有的資金匯到劉指定的戶,我不接散戶的案子,也不接散戶賣股票的委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507 頁至第513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38 頁至第156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278頁至第283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臻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3 頁至第188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275 頁至第278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大智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

㈤證人林淵光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49 頁至第152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為助於調查局、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伊及友人陳育琳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許金盛、林佳臻之介紹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後,進而進入大進公司任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許金盛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44 頁至第24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暨仲介古麗玉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人林興琪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51 頁至第156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41 頁至第243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玉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22 頁)。

㈩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暨仲介林興琪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人姜倫生(起訴書誤載為姜侖生,應予更正)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16 頁至第220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杜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由丁英梅之介紹,而於八十九年間,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谷瑞照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石長生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經由欣進公司之業務員之介紹,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 1頁至第104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賴怡君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經由欣進公司之業務員之介紹,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7 2頁至第176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84頁至第89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彭春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九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華象公司投資人周陳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即許金盛之妻吳玲鈺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1 頁至第212 頁)。證人即許金盛之岳母林紋夙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2 頁至第213 頁)。證人即華象公司股務人員余勝焜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同上卷卷五第143頁至第145 頁、同上卷卷九第24之1 頁至第26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0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石長生提供欣進開發公司出具交予石長生、林淑婉之確認憑證3 件(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石長生、林淑婉匯股款至欣進開發公司之匯款申請書3 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8 頁)、欣進開發公司業務員李殷清之名片1 張(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9 頁)、賴怡君所提之證券出賣人為許金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76 頁)、杜文龍提出之丁英梅名片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60 頁)、姜倫生提出之投資華象公司股票影本2 張(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65 頁至第269 頁)、劉為助提出之大進企管公司開立買受華象公司股票之購買證明、股票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華象公司股票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淵光提供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47 頁至第281頁)、林淵光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82 頁至第610 頁、同上卷卷九第62頁至第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年10月23日城中發文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三第417 頁至第418 頁)、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十第1 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53 頁)、許金盛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證據卷卷二第756 頁至第821頁)、華象公司88年及8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四第400 頁至第416 頁)、華象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四第476 頁至第515 頁)、欣進開發公司薪資表、業績表、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146 頁至第294 頁、第345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86 頁)、寶強開發公司薪資表、收支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295 頁至第307 頁、第388 頁至第438 頁)、大進企管公司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27 頁至第336 頁)、許金盛與林佳臻、辜富和簽訂之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09頁至第316 頁)、許金盛與大進企管公司員工代表簽訂之抽佣協議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 頁)在卷可憑。又附表六所載之轉讓華象公司股票紀錄,乃根據前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為,然細繹該表88年2 月1 日至89年2月28日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十第1 頁至第80頁),欠缺項次241 至400 、761 至860 、961 至1020、1041至1160、1621至1660之轉讓交易明細,經原審職權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函查,惟該公司已與華象公司終止股務代理委任合約,華象公司相關文件均已依法全數移交予該公司,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99)字第00102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二第39頁),故附表六部分僅係依卷內所有資料進行比對,併予敘明。而許金盛、林紋夙、吳玲鈺均非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詳如前述,大進企管公司亦非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僅係於被告劉凱齊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許金盛之際,將股票先行過戶登記於渠等名下,是以渠等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所得當歸被告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等人;其次,依據余勝焜之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55頁、同上卷卷五第143 頁至第144 頁、同上卷卷九第25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其曾將名義借予陳秉燕作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嗣余勝焜雖於華象公司增資時認購47張股票,但未曾出售認購之華象公司股票,足見附表六所示以余勝焜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應係陳秉燕向其商借而登記之人頭股東之股票,販售該等股票所得亦當由被告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取得;再者,林淵光係先行向被告劉凱齊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經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再行售出,故附表六以林淵光名義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所得,自應歸林淵光本人所有,公訴人將林淵光出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所得亦歸為被告劉凱齊等人之常業詐欺所得乙節(見原審卷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參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之3 次增資,登記之股東多未繳納,而係由被告劉凱齊向金主短期借款以供驗資,待取得資金證明後即返還金主,而設立登記或增資結果,均將股票登記為被告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或渠等之人頭股東所有,實則華象公司並無如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上所示之充足資本,已如前述,且核之華象公司88年及87年12月31日、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證據卷四第400 頁至第416 頁、第476 頁至第515 頁),該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大額營業收入,益徵華象公司之資本並非無表面上所示充裕,被告劉凱齊身為華象公司之董事,並負責向金主調借款項充作股款驗資,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藉此營造出華象公司短期間內不斷增資,資金充足且認股者眾多之假象,使一般不知情之投資者因而誤認華象公司屬值得投資之公司,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內,承購登記在被告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及人頭股東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嗣後華象公司因無法經營而倒閉,被告劉凱齊、陳秉燕與李逸士、陳秉尤等人長時間以上開詐術,反覆為該等詐欺行為,自係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有關犯罪事實肆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被告自承透過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寶強開發公司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且出資成立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二第94之1 頁、第109 頁、卷三第112 頁),此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參:

㈠證人許金盛於偵查中、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述,華象公司股票都是劉凱齊拿來賣的、價格是劉凱齊決定的,公司業務推廣,錢是劉凱齊出的,我只是跑腿,收到錢,會計會把錢存到我或大進、欣進的帳戶,我把所有的資金匯到劉指定的戶,我不接散戶的案子,也不接散戶賣股票的委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507 頁至第513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38 頁至第156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278 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佳臻於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508 頁至第511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3 頁至第188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275 頁至第278頁)。

㈢證人徐大智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登記在陳秉燕、李逸士、劉凱齊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以及登記在前述人頭股東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經由劉凱齊透過林淵光、許金盛、徐大智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其他不知名者賣出,另許金盛於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依劉凱齊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

㈣證人劉為助於調查局、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經由許金盛、林佳臻之介紹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後,進而進入大進公司任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許金盛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經大進公司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

㈤證人石長生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透過欣進公司購買公開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

㈥證人賴怡君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透過欣進公司業務員詹琇琇購買華象公司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72 頁至第176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84頁至第89頁)。

㈦證人黃素梅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之證述:因寶強開發公司之徐大智之介紹,而向寶強開發公司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22 頁)。

㈧證人吳玲鈺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1 頁至第212 頁)。

㈨證人林紋夙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12 頁至第213 頁)。

㈩證人即大進公司前經理許文政於偵查中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506 頁至第507 頁)。而大進企管公司於8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迄88年7 月16日為解散登記,以許金盛為該公司負責人;寶強開發公司於89年1 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徐大智;而欣進開發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第80頁至第90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資為憑。另附表十、十二所示公司,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及各該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之日期,暨證期會核准其等公開發行之日期,有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29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5 月17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期會89年1 月19日89臺財證(一)字第114189號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三㈡第20頁)在卷可參,分列如下:

⒈華象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7年7 月18日,核准公開發行日期為89年1 月19日(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29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94頁)。

⒉志皓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2年8 月5 日,88年6 月29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8年7 月16日同意申報生效,嗣因該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證期會遂於92年5 月30日公告廢止其公開發行(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00 頁)。

⒊悠克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1年5 月20日,於88年6 月4 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6年6 月23日核准(見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00 頁)。

⒋商合行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65年10月21日,於88年6 月30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6年7 月21日核准,復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92年1月9 日核准(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00 頁)。

⒌坤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42年6 月12日,於78年10月26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78年12月8 日核准,復於91年6 月24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91年7 月2 日核准(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1 頁)。

⒍洪氏英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0年11月5 日,於89年6 月30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9年7 月18日核准(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01 頁)。

⒎晉倫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71年7 月15日,於89年5 月17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9年6 月1 日核准(見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01 頁)。

⒏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劉凱齊及許金盛、徐大智等人販賣者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此外,復有欣進開發公司薪資表、業績表、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146 頁至第294 頁、第345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86 頁)、寶強公司薪資表、收支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295 頁至第307 頁、第388 頁至第438 頁)、大進企管公司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27 頁至第336 頁)、許金盛與林佳臻、辜富和簽訂之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09 頁至第316 頁)、許金盛與大進企管公司員工代表簽訂之抽佣協議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 頁)、石長生提供欣進公司出具交予石長生、林淑婉之確認憑證3 件(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石長生、林淑婉匯股款至欣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3 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8 頁)、欣進開發公司業務員李殷清之名片1 張(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09 頁)、賴怡君所提之證券出賣人為許金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76 頁)、劉為助提出之大進企管公司開立買受華象公司股票之購買證明、股票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華象公司股票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十第1 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53 頁)、許金盛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證據卷卷二第756 頁至第821 頁)、華象公司上市計畫、增資計畫書(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328 頁)足供佐證。又核之前開營業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雖偶有以「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帳一節(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71 頁至第374 頁、第376頁)。惟許金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稱:「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作帳時之簡稱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4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有使用「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證據;後者部分,附表十所示買賣及居間買賣悠克公司股票者係「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林佳臻證稱:「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凱齊之公司,用以投資華象公司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許金盛更稱:「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凱齊之公司,有時被告劉凱齊製作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明細時,會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目作帳,但伊等並未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證交法卷第154 頁),而經查除上開帳冊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有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應僅係被告劉凱齊記載帳冊之際,或為方便,或為筆誤,而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帳,事實上被告劉凱齊與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經手該股票買賣時,使用之公司名稱應為「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並由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販售股票經營證券業務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5 頁),惟查,依照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以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並由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販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舉證證明,自難遽為被告劉凱齊不利之認定。起訴書又認為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徐大智販售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總計共得款164,532,000 元,林佳臻並從中取得佣金共計49,600,000元云云(即起訴書之附表十,見原審卷卷一第44頁)。然起訴書係根據扣案帳冊計算後,認定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自88年3 月至89年6 月間,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共得款164,532,000 元,惟華象公司自89年1月19日始經證期會核准為公開發行之公司,依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買賣或買賣居間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起訴書將不構成犯罪之販賣非公開發行股票之營業所得,亦算入犯罪所得,顯有誤會;其次,證人林佳臻因賣出股票可得獎金者,僅限於其本身及其旗下業務員賣出之張數,起訴書竟將全部賣出之張數計算為證人林佳臻可得之獎金,亦有未當。惟因扣得之帳冊資料不全,且部分賣價並不清楚,無法算出具體之營業收益;經營證券業務之所得金額又非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此不予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劉凱齊雖一再辯稱伊不認識徐大智,沒有介入寶強開發公司之經營,寶強開發公司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證人徐大智於偵查陳稱:寶強開發公司是89年初成立,當初許金盛找我一起開的,我並未出資,掛名總經理,財物只是經手,所有收進來的款項都是許管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卷三第139 頁);證人許金盛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徐大智說開這家公司(指寶強開發公司)是劉凱齊的意思,寶強開發公司雖是我與徐大智二人經營,但真正控制權在劉凱齊手上,公司雖然經我兩共同管理,甚至財務作帳也管理,但實際上我們仍受命於劉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卷三第141 至142 頁),再參以寶強開發公司之最初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有被告劉凱齊之父劉質勝(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一第53頁,劉凱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劉凱齊之前妻蔡素霓(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一第53頁,劉凱齊身分證影本),其二人之持股總和計5 萬1 千股),超過徐大智(原名徐國權)與許金盛2 人之持股(計4 萬股),更有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34 頁),足認證人徐大智、許金盛前證非虛,被告劉凱齊空言否認寶強開發公司與其無關,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前開證據及證詞判斷,被告劉凱齊為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出資設立寶強開發公司,對於前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以及欣進開發公司實際上並未經設立登記,卻仍由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等人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辜富和部分為88年8 月底前,及89年3 月至6 月間),以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之名義,出賣及居間買賣如附表十所示股票(買賣之張數、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及與許金盛、徐大智則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寶強開發公司名義居間買賣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股票(買賣之張數、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二所示),則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亦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凱齊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凱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19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則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兩度修正,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 項,罰金部分由6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凱齊。

㈡關於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並未就刑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為修正,僅將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具體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自應逕行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即可。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罰金部分為15萬元以下,修正後提高為6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凱齊。

㈣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該法第175 條之規定雖於89年7 月19日及91年2 月6 日分別修正,而被告劉凱齊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乃跨越至89年7 月19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構成要件及刑責效果,均無變動,故被告劉凱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

㈤關於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論以一罪,修正後則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是被告劉凱齊所犯各詐欺罪,均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凱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

㈥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予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但書之規定,就此無身分之共犯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劉凱齊。

㈦關於罰金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1年2 月6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科或併科6 萬元、15萬元、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劉凱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凱齊。

㈧關於牽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劉凱齊於本案所為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劉凱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凱齊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㈨關於連續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劉凱齊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凱齊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㈩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除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91年2 月6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以90年11 月12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劉凱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叁、論罪:

一、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文。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凱齊身為華象公司之董事,自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象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各次增資(登記)時,華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推由共同被告李逸士、陳秉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陳秉燕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

二、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該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有關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屬證券業務,則未變動)。被告劉凱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竟共同與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自行買賣公開發行之股票或為該等股票買賣之居間,及與徐大智居間買賣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所為自係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又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許金盛為大進企管公司之董事長,徐大智為寶強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林佳臻及辜富和為大進企管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渠2 人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大進企管公司之負責人,而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許金盛、林佳臻及徐大智分以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名義,居間買賣股票,自係有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許金盛、林佳臻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進開發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劉凱齊雖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出資設立前開公司,復與許金盛等人共謀販售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凱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乃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詳後述),且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有行為之法人負責人,並非代罰之性質,再參以因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情節,較個人違反為重,被告劉凱齊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凱齊申請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時,均係發生於90年11月12 日 公司法第7 條、第412 條修正之前,是被告行為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繳納完足,應派員檢查為實質之審查非僅形式審查,則被告明知申請設立登記、各次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準此:

㈠核被告劉凱齊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叁部分所為,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

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華象公司設立登記、第1 次增資登記時,被告劉凱齊與李逸士、陳秉燕、陳秉尤就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劉凱齊於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以外之其他第2 次增資登記、第3 次增資(3.5 億元部分)登記時,與李逸士、陳秉燕、陳秉尤、邢梅五、郭崇欽間,就所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凱齊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第1 次增資登記時雖仍非華象公司之董事,惟渠與具有華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逸士就共犯公司法之罪,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凱齊對於前開各次增資變更登記時,以不正當方法使華象公司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持以行使,與李逸士、陳秉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非從事前開業務之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凱齊於前開設立及增資登記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以完成犯罪,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叁部分,被告劉凱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李逸士、陳秉燕、陳秉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凱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盛、林淵光、林佳臻、徐大智及其等僱用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以牟利,並依此維生,為間接正犯。對於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劉凱齊與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以及被告劉凱齊、許金盛、徐大智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凱齊雖僅為出資設立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欣進開發公司之人,並非該等公司負責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劉凱齊對於違反現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亦與許金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凱齊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經營證券業務,均為間接正犯。

㈢其次,被告劉凱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凱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進開發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該種類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業務,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成立一業務行為,無連續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劉凱齊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行為(見原審卷卷一第18頁背面),成立連續犯,顯有誤會。而被告劉凱齊多次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凱齊所犯上述3 罪併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之罪及現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以下事實雖未據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與起訴事實或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法條諭知見原審卷卷一第230 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2 頁):

㈠於辦理各次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劉凱齊與李逸士、陳秉燕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於辦理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時,被告劉凱齊共同與李逸士、陳秉燕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部分。

㈢被告劉凱齊未經許可設立登記,而共同與許金盛以欣進開發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

㈣被告劉凱齊與許金盛、林佳臻所買賣及居間買賣者,尚有公開發行之晉倫公司股票。

六、至起訴書論罪欄部分雖記載被告劉凱齊與共同被告李逸士、陳秉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而犯有同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4 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見原審卷卷一第18頁背面),然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華象公司第3 次、第4 次辦理增資程序時,於89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及公開發行說明書內記載有虛偽、詐欺及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部分,僅記載共同被告李逸士、陳秉燕所為之犯行,對於被告劉凱齊所涉前開罪名之行為並未為任何具體描述,亦未載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見原審卷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經原審向公訴人再行確認後,公訴人表示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憑(見原審卷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自難認被告劉凱齊此部分業經起訴,原審亦無從據此加以審理,足認此部分應與被告劉凱齊無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罪名顯屬誤植,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華象公司於辦理第3 次增資時,自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宜而宏公司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依附卷取款條、存入憑條及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所示(見原審93 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公文卷三第32至42頁)該款項實源自華象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戶內先行轉出至宜而宏公司後,再由宜而宏公司連同三興公司自其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內匯入宜而宏公司前開帳戶之部分款項分四筆轉匯至華象公司前開帳戶內,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15 行 華象公司第3次增資時,曾自宜而宏公司匯入款項,嗣又將2 千萬元匯回華象公司之帳戶內,容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情。㈡被告劉凱齊未參與華象公司第4 次增資案(即8 億5 千萬元增資案之第二次公開發行5 億元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柒),原判決未思及該增資案被告劉凱齊並未提供相關之人頭股東參與增資,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凱齊就此次增資之事有參與調借資金以供驗資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而以該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逕為審究,亦有未當。㈢又李逸士與陳秉燕等人就潘國聲以三興公司興建之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2 億1 千5 百18萬元,並於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時偽作資金流向,且於前開契約解約後,以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一節,被告劉凱齊並未參與(理由詳如後述、捌)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即有如前事實認定之謬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凱齊明知於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竟向金主借貸款項充作驗資,而取得驗資之證明文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進而營造出華象公司資金充裕、前景大好之假象,復出資設立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進而販賣華象公司及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嚴重影響華象公司債權人及真正認股股東之權益,且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秩序,所生之影響及損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劉凱齊犯罪之方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時間、賣出之張數,共犯間犯罪分工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凱齊犯罪行為雖發生於96 年4月26日以前,惟被告劉凱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99年4 月30在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緝獲而於99年5 月28日解送桃園國際機場歸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為華象公司、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所有,且業經發還予陳秉燕,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原審卷卷二第1 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凱齊有下列之犯行:

㈠華象公司第2 次增資1 億元中如附表三㈠所示大進企管公司及許金盛匯入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1,728 萬元增資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

㈡被告劉凱齊、陳秉燕、李逸士、潘國聲等人明知並無能力成立公司量產STN 液晶面板之電子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實之書面廣告包裝公司形象,謊稱公司將於短期內申請上市,前景看好,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之真相,並提供不實訊息予多家報紙記者,以配合公司多次增資計畫之時程,得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相信華象公司是可投資之公司,而以高價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並賴此維生,被告劉凱齊亦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㈢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陸續設立如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六)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林佳臻、徐大智亦為欣進開發公司之股東),負責股票之銷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亦涉有同法第175 條之罪嫌云云。

㈣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與辜富和,於90年1至5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又自87年11月間起至90年5 月間,經營證券業務期間,另販售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尋易公司)之股票;另於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未公開發行前亦販售該等公司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亦涉有同法第175 條之罪嫌云云。

㈤被告劉凱齊於88年1 、2 月間,與林淵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淵光擔任營業據點之實際負責人,劉凱齊提供股票之經營方式,將華象公司股票轉讓予林淵光,並均以59元申報證券交易稅,維持華象公司股票在未上市盤市場上交易價格穩定、活絡之假象,矇騙投資大眾;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即由林淵光、劉凱齊、許金盛、徐大智等人集資,由林淵光、劉凱齊、許金盛負責找尋業務員之分工方式,林淵光邀集姜倫生等業務員,自87年1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陸續設立如附表十六㈡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負責華象公司形象包裝、廣告推廣,決定華象公司不同時期每股之銷售價額,並聘僱如附表九所列之業務員,於不同時期以不同之編組分式,分別擔任投顧公司之經理、副理、主任、組長、專員等不同位階之營業員,負責股票之銷售,並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以不實之廣告及內容虛偽不實之上市計畫書、準備上市計畫書等文件,包裝、推廣華象公司,計畫性地拉抬股價,更向投資人以買受老股,可以若干比例以面額配合認購增資新股之促銷方式,由多達百餘人之業務員分別擔任投顧公司之副理、組長、專員等不同位階之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及業務員電話傳銷之方式,販售華象公司、志皓公司、悠克、商合行、強固、尋易、坤慶、洪氏英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林淵光旗下業務員總計售出約2,000 張之華象公司股票,每股均以59元成交報稅,總計交易售出取得現金118,000,000 元。因認被告劉凱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劉凱齊涉犯前揭一、㈠至㈤之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淵光、許金盛、徐大智、林佳臻、許翠花、陳國光、林興琪、姜倫生、鄭錦堂、許文政、杜文龍、吳玲鈺、林紋夙、周陳樹蘭、賴怡君、古瑞照之證述,華象公司申請增資股款登記帳戶之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三㈠之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5月4 日存款憑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華象公司股票存根及增資計畫書、上市計畫書、勘驗筆錄、證期會91年11月14日函、達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8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計算表、職級表、計算手稿、未註明公司名稱之89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表、獎金計算明細、販售股票明細表、寶強開發公司88年11月至89年7 月之收支表、欣進開發公司89年8 月至12月之公司薪資表、業務員業績統計表、87年10月至89年11月之收支表;許金盛、辜富和、林佳臻之合作大進企管公司之協議書;許金盛與業務員翁瑞璇、馮邦新之協議書;許金盛與王德華、鄭素雲之合作協議書、大進企管公司之強固保全商合行股權分散專案承銷辦法文書(87年11月20日簽署)、大進企管公司總分類帳、許金盛與辜富和、林佳臻成立新進興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林淵光之存摺3 本、證券交易稅繳款單原本、扣案電腦硬碟內之資料(詳見證據卷內列印之文件表)、許金盛提供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六相關投顧公司之收支表、寶強開發及達進開發公司之薪資表、薪資計算表、職階表、大進企管公司總分類帳、各投資顧問公司之損益表、許金盛匯款單、匯款明細表、許金盛協議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資料表、李逸士出具90年9 月6日之委託書為其論據;至上開一、㈡部分,細繹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見原審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並未明確記載認定被告劉凱齊等人無能力經營華象公司,又謊稱公司短期內申請上市上櫃為詐術,且多次在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自行架設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等詐術之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臚列,併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劉凱齊堅詞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犯行,辯稱:前開一、㈡部分,華象公司確實有意願經營電子書並努力為之,當時李逸士本人也有專利技術,並非無經營能力而欺瞞投資大眾;至前開一、㈢至㈤部分,伊並未以尋易公司及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股票,且前者乃專作行動電話買賣,與華象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而伊僅為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以該公司名義出售股票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上開所述一、㈠部分:

⒈證人許金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大進企管公司曾於88年5 月4 日匯款至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當時係被告劉凱齊要伊匯款,伊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5 頁)。

⒉而大進企管公司、許金盛於88年5 月4 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共計1,728 萬元存入華象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88年6 月24日、同月28日轉帳出該帳戶等情,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8 月19日99汐字第000273號暨附件在卷可佐(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卷一第122 頁、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79 頁、原審卷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10月18日至華象公司搜索時,扣得前開帳戶存摺一節,亦有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可資為憑。

⒊綜上,依證人許金盛之證述及前開資金流向,可知其依劉凱齊之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大進企管公司,且迄至88年6 月24日、同月28日始行轉出,而與其餘向金主借款驗資部分,於華象公司一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翌日或數日隨即匯出等情迥異,其次,供華象公司增資之股款若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向金主借貸驗資,則供金主匯款用之華象公司之存摺正本均在金主處,惟前述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正本在華象公司處,已如前述,綜合前開事證判斷,足認上開款項應非向金主貸款驗資之股款甚明;至證人陳秉燕雖於調查局證稱:華象公司第2 次增資1 億元時,僅鄭武禎等人匯入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部分為股東實際繳納,餘二帳戶之股款均為向金主借款以向經濟部驗資用,並未實際繳納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64 頁),惟前開1,728 萬元並非向金主借得之驗資股款,詳如前述,況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可知華象公司該次向金主借得之增資款係存入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並無證據證明曾匯入華象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自難僅以陳秉燕之證述,認定本次增資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款項,亦為向金主貸款驗資之用,檢察官認被告劉凱齊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㈡關於上開所述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華象公司電子技術部專案經理翁青山於偵查中、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進行電子書業務,該部分業務,若須資金、資源、設備,向公司陳報後,有些會獲得提供,華象公司也有購買製造面板之機器,且華象公司曾找盛揚公司洽談電子書事宜,而華象公司電子書產品有分二方面研發,一為用PC架構在進行,一為以非PC架構在進行;且伊曾陪同楊志清至新竹之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又伊於89年10月離職時,並不清楚華象公司有無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也不知有無按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故於90年間調查局陳述時,係因當時華象公司已倒閉,當然可以確信及判斷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亦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129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

⒉證人即華象公司研發經理楊志清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亦證稱:伊於華象公司負責開發雙頁型液晶電子書,伊任職華象公司期間,華象公司有購買研發用之相關檢驗之研發機器、桌上實驗型機器;伊曾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研發液晶螢幕驅動之IC晶片,伊離職前進度一直很順利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74 頁、第176 頁、第182 頁)。

⒊證人即華象公司工程處處長之彭盛昌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桃園廠有清洗機、蝕刻機、剝膜機、加熱版、顯影機、烤箱、空壓機、小型雷射修補機、裁電機、冰水主機、配向膜塗佈機(即PI塗佈機)、PI塗佈清洗機、圖檢機等機器,上開機器有些為伊請購,有些係工程師表示需要,而伊請購之機器均有核准購買。這些機器於91年1 月或2 月初陸續進來,同年4 、5 月間日本購得之機器也進廠,5 、6 月間組裝完成,尚缺圖案檢查機;因製造STN-LCD 產品,需在無塵之環境下製作,故華象公司於89年6 月27日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華象公司以1,900 萬元之價金,委請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華象公司位於桃園縣○○路0000號工廠無塵室工程,該工程亦已完工;另因華象公司尚無法製造面板,且證人張錦森所述之生意屬低階產品,對方所願支付之價金超過華象公司製作之成本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2 頁)。

⒋證人即華象公司財務處長陳國光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自89年間起陸續訂購機器設備,90年間陸續進廠,90年5 、6 月間裝設完成試車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54 頁)。

⒌證人即華象公司總務處長張錦森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募得之資金初期作模組,有買材料,後期資金有買機器;伊曾駕車載老闆至新竹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洽談設計IC系統之事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

⒍證人即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生產處協理簡誠茂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STN-LCD 面板,可分前製程及後製程,前製程需如伊所提供之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機器,後製程則需該表編號20至36所示之機器(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12 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華象公司之機器明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38 頁至第256 頁),華象公司之前製程缺前開列表編號4 、8、9 、10、19所示之機器,所缺之前製程機器,於前製程一定需要者為列表編號4 、10所示之機器,至於其他所缺機器是否一定要,則視所要生產之產品而異,後製程所必須具備之機器,華象公司均已具備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1頁至第214 頁)。

⒎證人即華象公司副總經理黃民忠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有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IC;另因華象公司尚無法製造面板,且89年華象公司有參加秋季電子展,當時有廠商洽談生產翻譯機之事,但該部分屬低階產品,對方不可能接受華象公司之報價,故經內部討論後,華象公司不承接該訂單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313 頁)。

⒏證人即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仲平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88年任職於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經理,曾與華象公司合作開發LCD 之驅動IC,技術上也有往來,伊有去參與會議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32頁至第36頁)。

⒐證人即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薛宗良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88年任職於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該公司曾與華象公司洽談IC合作開發案,伊曾參與過會議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

⒑證人即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仁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88年底任職於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曾與華象公司洽談IC案件,亦即用作開發LCD 內部之IC零件,簽約時伊為聯絡人,由伊居中進行協調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

⒒證人即華象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蔡榮蘭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伊學會計、統計、企業管理,為研究所畢業,華象公司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為伊編撰。編預算制度是在華象公司剛成立時,李逸士要伊擬制度告知大家如何編預算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09 頁)。

⒓此外,並有華象公司訂購機器之訂購單、請購單、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華象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財產目錄、動產時值鑑價表、訂貨合約書等(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38 頁至第256 頁)、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LCD 驅動晶片組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四第336 頁至第337 頁、同上卷卷九第94頁至第105 頁)、蔡榮蘭所編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5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98 頁)、華象公司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塵室工程契約(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七第132 頁至第134 頁),以及華象公司股票上市規劃書、上櫃輔導契約、上市輔導契約(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三㈡第442 頁至第463 頁)、華象公司致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櫃、上市輔導之函文(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三㈡第437 頁)、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10日(90)建證承字第0919號及第0905號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三㈡第439 頁至第440 頁)可參。

⒔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可知,華象公司確有從事電子書之研發,並向他公司訂購製造電子書之機器設備及委由他公司承作供製造電子書之無塵室,又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規劃研發設計,再參諸蔡榮蘭所編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5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98 頁),內容甚為詳盡。足見蔡榮蘭非隨意編寫,倘被告劉凱齊、李逸士、陳秉燕等人無意經營華象公司,何需聘僱具研究所學歷,研習會計、統計、企業管理之蔡榮蘭編列詳盡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以供華象公司遵循,足認該公司並非完全空殼公司,易言之,華象公司於設立登記或各資增資時,雖無資力,且其中涉有前述之不法情事,然仍有部分業務陸續進行,或與相關公司有所接洽,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凱齊、李逸士等人並無能力量產STN 液晶面板電子產品,卻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林興琪雖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華象公司員工說華象公司沒有生產任何商品,伊也到華象公司桃園廠去看,根本沒有在做,華象公司員工說所購買之物,是給投資人看,用來裝飾作樣子云云(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而證人翁青山則於調查局陳稱: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且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62 頁、第164 頁),證人楊志清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在華象公司公司期間很認真在研發,也到處找廠商,一直想接生意,但都遭李逸士壓抑,一直擱置伊要和廠商合作之方案,李逸士禁止伊將電路板製造出來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另證人張錦森於調查局陳稱:89年5 月間華象公司參加臺北世貿中心「光學產品展覽」時,有人欲委託華象公司製造液晶顯示器相關產品翻譯機1 萬台,但李逸士不願承接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41 頁),然證人林興琪並非華象公司員工,了解較不深入,所述應非全貌,且其身為告訴人,所述難謂無偏頗之虞;而證人翁青山則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澄清調查局陳述之緣由如前,是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係事後以華象公司倒閉之事實,所為之自行判斷,即難以其證詞認華象公司完全未事生產;又華象公司資金有限,李逸士阻止楊志清接生意、製造電路板,縱無不實,或係基於華象公司無資金之考慮,尚難執此而認被告劉凱齊、李逸士、陳秉燕等人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之意;有關張錦森在調查局指述部分,惟證人彭盛昌、黃民忠業已明確證稱因華象公司尚無法製造面板,且該筆生意屬低階產品,華象公司製作之成本不敷故而不予承作,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華象公司不接受該訂單,而認被告劉凱齊、李逸士、陳秉燕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之意圖。其次,華象公司為使該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有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櫃、上市輔導契約等情,均如前述,起訴書認李逸士、陳秉燕等人以謊稱公司短期內申請上市上櫃為詐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公訴人又認被告劉凱齊等人涉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等詐術云云,然觀諸案內卷證,並未見有此部分之證據,更無所謂華象公司自身網站資料可供為憑,縱有相關剪報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四第39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81頁),然華象公司確有進行部分業務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有施以詐術,或被告劉凱齊與該等報導刊載間有何關連性,是此部分之起訴,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開所述一、㈢部分:

⒈查起訴書就被告等人設立之投資顧問公司,於起訴書共有二份附表六(見原審卷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即本判決附表十六㈠、㈡),且內容不盡相同,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經該案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表示應以起訴書最後附之附表六,亦即無列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該份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十六㈡)為主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8 頁),是原審僅就附表十六㈡所列之投資顧問公司部分,亦即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寶強開發公司、達進開發公司、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銓麗投資有限公司、林淵光個人辦公室為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⒉次查,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辜富和確有以「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前述證券業務;被告劉凱齊、許金盛、徐大智有以「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上述證券業務,已如前述。惟「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8年12月3 日向公司主管機關辦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林紋夙(起訴書誤為被告劉凱齊),登記之董事為吳玲鈺、許金盛,監察人為劉質勝,此有自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頁),是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或其家人雖分任「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然證人許金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大進國際公司成立後,伊等已不再販賣公司股票,該公司係販售抗衰老產品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證人林佳臻亦證稱:伊並未以大進國際公司名義販售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7 頁),證人徐大智則證稱:伊僅使用寶強開發公司名義販售公司股票,與許金盛、林佳臻等人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作業(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認渠等並未以「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且核之有關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經營證券業務相關帳冊之記載,亦無「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紀錄,再對照本案卷內亦無證人證述係經由「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人員之介紹而購買股票,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設立「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似乏所據。

⒊再者,證人許金盛、林佳臻表示曾以達進開發公司名義販賣股票(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同上卷證交法卷第187 頁),證人林為助亦表示曾透過達進開發公司購買股票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達進開發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公司人事架構體系表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67頁至第145 頁),然徵諸附表六、附表十、附表十二、附表十九、附表二十等有關本案股票販賣之紀錄,無一係透過達進開發公司買賣或與達進開發公司有關者,且起訴書所列附表中,與販賣股票有關者,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一(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亦無一列及達進開發公司者,自難認上開證詞及證物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等人曾以達進開發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劉凱齊以未登記之達進開發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亦非可採。

⒋林佳臻、辜富和並未參與寶強開發公司之事務,亦未以寶強開發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而徐大智未參與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之事務,亦未以寶強開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且大進企管公司與寶強開發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彼此無業務往來;林佳臻、徐大智均非欣進開發公司之股東,而林佳臻雖登記為寶強開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僅係掛名,實乃許金盛自行拿取林佳臻之身分證件去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分別陳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卷第2205號卷卷二第322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14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87 頁),互核相符,及有寶強開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林佳臻、辜富和有以寶強開發公司名義,徐大智有以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以及林佳臻、徐大智為欣進開發公司之股東,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速斷。

⒌至林佳臻、許金盛均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陳稱大進企管公司曾一度想改名為銓麗投資有限公司,且曾以銓麗投資有限公司營業云云(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66頁、同上卷證交法卷第187 頁),但除渠2 人之陳述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定。

⒍又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與林淵光並無合作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據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林淵光分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在卷(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67頁、第69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276 頁、同上卷證交法卷第159 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辜富和有以林淵光個人工作室之名義,或與林淵光合作經營證券業務,此部分起訴亦不能認定。

㈣關於上開所述一、㈣部分:

⒈以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寶強開發公司銷售股票之時間:

①證人許金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買賣或居間買賣股票之時間至89年12月底,其後即未再經營證券業務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一第67頁、同上卷證交法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

②證人林佳臻亦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大進企管公司任職至89年12月間,業務為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3頁)。

③證人徐大智則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伊與許金盛合作居間買賣股票僅半年時間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8 頁、第161 頁)。

④此外,依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欣進投資公司、新進投資公司帳冊(含損益表、業績統計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支表、薪資統計表、總分類帳)之記載(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146頁至第307 頁、第345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86 頁、第388 頁至第438 頁、同上卷卷三第1 頁至第36頁),該等公司有關買賣股票或居間買賣股票之時間僅至89年12月底,並無90年1 至5 月間仍經營證券業務之記載。

⑤綜上,自無從證明被告劉凱齊與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於90年1 至5 月間,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難謂有據。至依扣案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十第1 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53 頁),雖顯示華象公司之股票迄至90年5 月間仍有轉讓之紀錄,惟查上開股票轉讓通報表,係透過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華象公司股票過戶之紀錄,而買賣華象公司股票者,並非僅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劉凱齊經營證券業務迄至90年5 月間。其次,依前開股票轉讓通報表,許金盛及其妻吳玲鈺於90年初間有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紀錄(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惟被告劉凱齊自承:均將伊所持有華象公司股票交予許金盛等人販售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18 頁),且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許金盛出售時,先將股票過戶登記於許金盛及其家人名下,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亦查無被告劉凱齊將已過戶登記於許金盛、吳玲鈺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另行透過許金盛、徐大智以外之管道出售,又依照附表十七所示之華象公司股票數目非鉅,再參以許金盛等人經營證券業務至89年12月底,是部分零星股票遲至90年初始為變更登記,亦非無可能,然仍不得以於90年初間有如附表十七所示股票轉讓之記錄,推認被告劉凱齊等人於90年間仍經營證券業務。

⒉其次,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被訴販售強固公司、尋易公司、環球金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金鑰公司)、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之股票;另於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之股票未公開發行前亦販售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股票部分:

①公訴人起訴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販售強固、尋易、華象、洪氏英等公司之股票之時間,並未特定,而係泛指89年11月至90年5 月間。原審依欣進開發公司損益表、業績統計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欣進投資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寶強開發公司收支表、大進企管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新進投資公司之營業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整理出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販售強固公司、尋易公司、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環球金鑰公司、盛陽公司、台園公司股票(以上3 家公司均非起訴書所載,而係依前開帳冊整理所得)之時間及明細如附表十八。此外別無證據證明,渠等另有在其他時間,販售上開公司股票之情事。原審下開論述,均以附表十八時間為據,先予敘明。

②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有價證券」為其標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有關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義,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同條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易言之,修正前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者,並不相同;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先予敘明。

③查強固公司於70年9 月9 日設立登記,88年12月31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89年1 月19日核准公開發行,嗣於89年11月27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經證期會於同年12月5 日核准;尋易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85年4 月20日,該公司存續期間未曾申請公開發行,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環球金鑰公司、盛陽公司、台園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洪氏英公司、華象公司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期及公開發行之情形,均如前述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8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5 月17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25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38 頁)、證期會89年1 月19日89臺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三㈠第2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內,縱有居間買賣前開強固、尋易、洪氏英、華象、台園、盛陽、環球金鑰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上開公司於渠等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縱有所買賣亦非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即無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

⒊惟被告劉凱齊販售強固公司、尋易、台園、盛陽、環球金鑰公司之股票;另於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之股票未公開發行前亦販售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部分:

①按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固不含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然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比較第1 項、第3 項規定,前者以「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後者則捨棄較為簡明之「有價證券」一詞,而逐一列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當係有意將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非屬「有價證券」定義範圍內之憑證,準用第22條第1 項對於「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規定,一併納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之規範所致。此由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87年3 月31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規定「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欲辦理公開招募,應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之情形,更可確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規範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

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開招募」,於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40條、第42條第1 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39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③而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有出售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乃其是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規定,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經查:

⑴證人許金盛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伊公司賣股票,並無公開對投資大眾作說明,業務員有朋友或親戚要買,就帶來公司,如果伊或被告劉凱齊在,就各別對要購買之人說明,公司並沒有對外公開召開說明會,只要不特定人來,伊們就向他們說明。伊們販賣股票均有發行該股票公司之上市計劃書等資料,上開資料為被告劉凱齊交付,內容係說明公司之產業前景,如公司營業項目、預計何時上市、上櫃等,以便給要買股票之投資人閱覽,及公司業務員對投資人作說明用。至於吸引投資人來買股票,是由業務員去找投資人,並沒有登報或架設網站來廣告招攬投資人,是由業務員以電話簿隨機開發客源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39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

⑵證人林佳臻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公司交予之股票大部分賣給親朋好友。公司買賣股票之方式,大部分是由公司員工,先把未上市公司的資料給自己的親朋好友看,再加以說明,如果客戶決定要買,就交給公司會計部門、股務部門辦理,會計負責收錢,股務辦理過戶後,再把股票交給承買人。公司所賣之未上市股票,雖均有做說明會,但伊等舉辦說明會是針對業務員,沒有對客戶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83 頁)。

⑶證人徐大智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寶強開發公司之業務員透過友人介紹,吸引投資人前來購買股票,當客戶前來公司,伊即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方式係透過發行股票公司之簡介,並未登報或架設網站廣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56 頁以下)。

⑷證人黃素梅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結證稱:伊所有華象公司股票係向寶強公司之徐國權(按即被告徐大智)購買,寶強公司並沒有做股票之推廣或招攬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22 頁)。

⑸證人劉為助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證稱:伊看到報紙刊登大進企管公司或達進開發公司徵求業務員之廣告,而至大進企管公司或達進開發公司應徵業務員,伊於調查局並未說在報上看到華象公司公開募股之廣告。華象公司有至大進企管公司辦理說明會,說明會約有30至40人參加,大都是公司員工,只有少部分之客戶,我未在調查局稱說明會內約有數百名民眾等語,因為該處場所沒有這麼大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44 頁)。

⑹證人陳秉燕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結證稱:伊不清楚華象公司有無在大進企管公司辦公開說明會,因伊並未參加公開說明會,但因李逸士要出去時,均會告知伊去處,當時李逸士僅表示要去大進企管公司參加說明會,伊有看到被告劉凱齊一些文宣資料,於調查局中陳稱為伊所揣測,並非李逸士或被告劉凱齊告知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29 頁)。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劉凱齊等人買賣或居間買賣上開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均係以由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或其等僱用之業務員,向親戚朋友,或其等親友介紹之人,或經由電信局印製之電話簿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介紹推薦,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之方式為之。至證人劉為助於雖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稱:88年7 月間,由各大報得知華象公司從事STN-LCD (液晶顯示器)面板生產,極有前景,且正在公開募股,便依報載至達進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參加華象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董事長許金盛、副總經理林佳臻主持,李逸士、被告劉凱齊列席,其等向在場數百名民眾表示華象公司將於90年6 月上市、已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土地、機具研發,在桃園生產液晶顯示器,許金盛並表示立即投資可獲得2 倍之利潤,請在場民眾出資認購華象公司股票;伊與友人陳美珠、陳育琳、莊淑瑛、曾正良、林榮進等人即投資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惟其後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則改稱如前,證人既於審理中具結作證,若為不實之陳述,負有偽證罪之刑責,且經該案法官確認再三,是其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所述,應堪以採信;其次,證人陳秉燕於調查局時供稱:據伊所知,李逸士、被告劉凱齊是透過大進公司許金盛召開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華象公司募集資金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265 頁),然其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復改稱為自行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亦難以其陳述遽認被告劉凱齊等人有在大進公司對不特定人召開公開說明會。是以,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及其等之公司業務員,均係利用其等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或透過電話簿隨機撥打電話而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後,出售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股票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劉凱齊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㈤關於上開所述一、㈤部分:

⒈販賣華象公司股票部分:

①證人林興琪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於88年間經林淵光之介紹,而向其購買華象公司股票,於89年間在華象公司李逸士有作簡報,現場有二、三十人,伊沒注意林淵光有無在場,被告劉凱齊有透過林淵光要伊找在新竹科學園區作有關華象公司之專題講座,而該次新竹科學園區之說明會,主辦單位是華象公司李逸士,林淵光好像有出席該說明會,林淵光只是去聽該說明會,該說明會中並無說要買華象公司股票去找何人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51 頁至第156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五第241頁至第243 頁、同上卷卷九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三第80頁至第84頁)。

②證人姜倫生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於88年1 月間透過林淵光之介紹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當時林淵光表示有一個很好投資機會,伊就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林淵光友人之處所,聽一個STN 面板的說明會,並表示被告劉凱齊要來做說明,伊聽了之後覺得前景不錯,所以買了2 張華象公司股票。說明會的人不多,我這邊有3 、4 個人,除了伊朋友還有家人,其他的都是林淵光那邊的人,總共加起來約有10個人,伊等不是業務員,也沒有僱業務員或常開說明會,因為伊等有華象公司資料,遂分給親戚朋友看,也沒有登報,販賣對象都是親朋好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六第216 頁至第220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

③此外,復有扣案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以及林淵光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282 頁至第610頁、同上卷證據卷卷十第1 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53 頁,林淵光出售部分整理如附表十九、二十)在卷可憑。

④綜合上開證詞及證物可知,林淵光確有向被告劉凱齊拿取華象公司股票加以販售,而其販售之時間點係自88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底(詳見附表十九、二十),惟華象公司於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係於89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已如前述,則林淵光經販賣華象公司股票時,華象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換言之,其時華象公司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林淵光所為即非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是縱被告劉凱齊與林淵光於前開時期共同販賣華象公司之股票,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可言,被告劉凱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⑤再者,根據前開證人林興琪、姜倫生之證詞,林淵光均係利用其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後,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認為林淵光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認被告劉凱齊與林淵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凱齊、林淵光另有使用起訴書所載「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另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出售所持有前開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劉凱齊犯罪。

⒉販售志皓、悠克、商合行、強固、尋易、坤慶、洪氏英等公司部分: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林淵光有經營買賣前開華象公司股票之業務,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凱齊與林淵光有經營買賣志皓、悠克、商合行、強固、尋易、坤慶、洪氏英公司等公司股票之業務,至林淵光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賣強固及志皓公司之股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五第152 頁),然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則否認如前供詞(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交法卷第269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憑,且核之卷內查無林淵光販售強固及志皓公司股票之證據,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凱齊、林淵光確有共同販售強固及志皓公司之股票,況且,林淵光並未與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共同經營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欣進開發公司,且依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等之帳冊資料,林淵光亦非上開公司之人員,均如前述,是起訴書認為林淵光與被告劉凱齊、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並販售志皓、悠克、商合行、強固、尋易、坤慶、洪氏英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云云,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凱齊成立前開所指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劉凱齊有罪之確信,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凱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起訴書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凱齊、李逸士、潘國聲、許金盛(潘國聲、許金盛所涉洗錢罪嫌,業經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向投資大眾詐欺得來之華象公司增資股款及以華象公司所購置之機器、房屋及基地等財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以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五)所示之方式,由許金盛負責匯款,將所詐得之款項,洗錢到被告劉凱齊、潘國聲、李逸士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內,並以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十六之一至之四)之方式將其他金錢,洗錢到美國、香港、大陸等國外之個人帳戶內,將詐得之部分金錢計104,595,841 元,洗錢到國外供自己及親人使用,而認被告劉凱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許金盛於買賣或居間買賣劉凱齊所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後,所得之款項,依被告劉凱齊之指示,或親自或委託熊錦雯(被告劉凱齊之秘書)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三興公司、華象公司、新進投資公司、被告劉凱齊、潘國聲、謝美琴(潘國聲之妻)、鉅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凱齊為該公司董事)帳戶內,以及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公司等曾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劉凱齊、潘國聲及謝美琴等人名下之事實(詳細之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受款人、受款銀行及帳戶均詳如附表八、二二所示),業據證人許金盛證稱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14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城中分行92年10月23日城中發文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三第417 頁至第418 頁)、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證據卷卷二第756 頁至第821 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86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二第217 頁至第219 頁),以及大進企管公司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27頁至第336 頁)、寶強開發公司收支表(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證據卷卷二第388 頁至第438 頁、同上卷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許金盛經營證券業務所得確有轉至被告劉凱齊、李逸士、潘國聲或其關係人、關係公司名下無訛。

㈡又被告劉凱齊亦自承確有於大陸地區向潘國聲過戶房產,及如附表二一編號50至111 所示之國外匯款之事實(見原審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119 頁),並有證人潘國聲、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楊墈鋤、三興公司人員王學沛分於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及本案之證述(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原審卷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復有大陸地區房屋過戶明細表及上海房地產權證(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七第61頁至第64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2 月14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42 頁)、臺北銀行民生分行92年3 月25日北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一第286 頁至第339頁)、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92年3 月18日外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一第1 頁至第3頁)、臺北銀行延平分行92年3 月20日北銀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3年12月14日93荷字第031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文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92年3 月20日(92)國臺存字第00234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2年4 月11日92荷銀(法)字第072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一第294頁至第299 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2年3 月18日(92)華生字第00125 號函暨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附件一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參。

㈢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惟被告劉凱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1 次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該次配合刑法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刪除,而將常業詐欺取財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劉凱齊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後,所涉之洗錢罪業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劉凱齊此部分犯行,雖前開洗錢罪規定配合刑法常業詐欺罪予以刪除,然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已增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乙節(見原審卷卷三第120 頁),惟公訴人所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並非95年間配合刑法刪除所為之增訂,且另行增列詐欺取財所得之額度限制,故此應為被告劉凱齊行為後所另行制訂規範之洗錢罪,依據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且,被告劉凱齊陳承如附表二一編號50至111 所示之匯款目的多為經營、投資、家用,來源分係家人及友人提供、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細繹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凱齊如附表二一編號50至111 所示之匯款來源及購置大陸地區房產之款項即係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難認定被告劉凱齊該等匯款、購屋款項與出售華象公司股票有關,而華象公司雖亦有匯出如附表二三編號20至49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究否為前開出售股票之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認該等匯款確為出售華象公司股票詐得之款項,惟被告劉凱齊是否知悉前開以華象公司名義匯款之事,或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亦不能證明,更難遽論被告劉凱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柒、有關被告劉凱齊未參與華象公司第4 次增資(增資5 億元部分)之理由:證人楊秉燕於前證述雖謂被告劉凱齊負責華象公司增資之資金調度,以及證人邢梅五、郭崇欽等人於華象公司第4 次增資,有如附表五調借資金匯入華象公司帳戶之事實,惟據經濟部華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劉凱齊於華象公司現金增資5 億元擬定發行新股認股基準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89年9 月28日董事會中缺席,且該次增資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記載劉凱齊「繳款金額『0』」,有華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二第29頁、第51頁),是被告劉凱齊辯稱其未參與該次之增資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卷附證據亦無足認被告劉凱齊利用人頭股東於該次繳納股款,至證人邢梅五、郭崇欽雖於華象公司第4 次增資過程中,有匯入出借資金至華象公司之情事,但被告劉凱齊並未於該次增資案中登記新增股份,或以其所指定之人頭股東納股款,是本次增資之向金主調借資金驗資之事,顯與被告劉凱齊無涉,自難認被告劉凱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起訴書即已明認被告劉凱齊未同意該次之增資,而係同案被告李逸士、陳秉燕委由會計師為前開增資之變更登記,原判決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逕併予審究,自有未洽。

捌、被告劉凱齊未於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時偽作資金流向,製作不實之「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將繳納之股款用以支付向三興公司購買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並將上開匯款記載為支付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而未涉犯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劉凱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與三興公司潘國聲談以華象公司股票每股28元入股華象公司,談妥之後,我就離開當時的談判現場,現場有潘國聲、李逸士、鄭錦堂,談完之後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介入了,包括華象財務做帳事宜,我都不知道,也不是我的專業,潘國聲也說之後的事情都是他自己找李逸士談判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經查:

㈠87年底、88年初年間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購買5 樓廠辦大樓,李逸士以華象公司前景看好,鼓吹潘國聲以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於簽訂後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變更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華象公司得以第三人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換價給付予三興公司。嗣因李逸士、潘國聲對股價仍有意見,又陸續簽立補充協議書。嗣潘國聲認華象公司之遠景未如李逸士所述,乃於89年7 月初,代表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之李逸士解除前述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協議一節,業據證人陳秉燕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七第199 頁至第205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錄卷四第160頁至第181 頁、同上卷卷五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證述明白(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8 8頁至第189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七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上卷卷三第431 頁至第436 頁、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調查筆錄卷二第109 頁至第115 頁、同上卷審判筆錄卷四第179 頁至第180頁),並有上述5 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1139 1號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上述5 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11391 號卷第93頁至第105 頁)、上述5 樓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3 份(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證據卷二第526 頁至第528 頁)、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2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臺北市建號01376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建物登記謄本(見92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

㈡然細究證人潘國聲前述所證,華象公司都是李逸士主導,所以我只有跟李逸士談,華象公司由李逸士跟我接洽,華象公司始終無法依照協議內容交付全數的股票給我,只給了我100 張的股票,我便向李逸士表示既然有發生資金不足之情形,乾脆就不要買,李逸士執意要買,最後改成支付現金之方式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卷二第190 至191 頁),乃至於證人陳秉燕於偵查中稱:(提示四、五樓買賣契約書上之收款明細整理表格)你所述之帳上有付款,是否依照契約書所記?)我純粹只是配合華象作帳,應該是李(指李逸士)增資款從外面借來的,所以增資款要流回給金主,五樓房屋房地款的支出,是為了有名目出帳,李拿存摺影本給我,要求我搭配合約去做房地款的支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卷七第203 頁),是相互勾稽證人潘國聲、陳秉燕前證,足認潘國聲以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之事,主要均係由李逸士主導,甚且相關之會計作業亦係由李逸士指示陳秉燕為之,且參諸被告劉凱齊88年12月至89年8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劉凱齊頻繁出入國境,停留於台灣的時間短者兩、三天,長者七天,即行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當時生活重心非在台灣地區,是被告劉凱齊辯稱伊僅介紹潘國聲與李逸士認識,其他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之後續作業,其人在國外,並未參與,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綜上,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間並未以現金支付「5 樓廠辦大樓」之價款予三興公司,但經潘國聲將附表四㈢所示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李逸士,使李逸士得以將擬返還金主之驗資款,先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製造華象公司以增資款支付廠辦大樓價款之假象,再由陳秉燕於華象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為不實之記載,然被告劉凱齊僅係負責向金主籌措驗資資金,對於其後資金之返還,即如前述係由李逸士負責,且被告劉凱齊於介紹潘國聲與李逸士認識後,就後續以三興公司之廠房作價股款投資華象公司,以及事後潘國聲要求解約改為現金買賣廠房等情並未參與,是被告劉凱齊雖身為華象公司之董事,但未參與相關解約之協商,難認其對該公司前開假作資金流向,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入會計憑證及帳冊一事,已然知悉而與李逸士、陳秉燕、潘國聲間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劉凱齊涉犯有此部分違反95年5 月24日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該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行為。至起訴書認潘國聲因三興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要,向李逸士調借款項,兩人洽商借用華象公司之支票憑以向金融機構票貼借款,但因華象公司、萬利公司均係公開發行公司,融資循環須受「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拘束,如有違反可能會遭專案列管,或主管機關不同意其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且該等公司間票貼行為,無法以該名目出帳,為符合會計帳上之名目出帳,因而虛偽訂立華象公司購買91之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以萬利公司名義與李逸士簽立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用以向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俗稱票貼)之額度,以上不實事項均由陳秉燕登載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嗣李逸士、潘國聲將前開土地買賣及工程承攬契約均解除,約定形式上將交付之價金返還,潘國聲遂命三興公司會計卓金英攜開立之支票4 紙至華象公司,再由陳秉燕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內,俟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該支票無訛後,又將支票攜回等情,李逸士、潘國聲、陳秉燕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惟此係李逸士等人針對5 樓廠辦大樓後續以現金支付價金所生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凱齊否認知情(見原審卷卷三第118 頁背面),且遍查卷內資料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劉凱齊與李逸士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定被告劉凱齊涉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三、職是之故,被告劉凱齊對於潘國聲以5 樓廠辦大樓投資華象公司之事,僅止於介紹牽線,後續之作業並未加介入,是89年4 月間,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3 億5 千萬元中之驗資資金,有轉出華象公司用以購買5 樓廠辦大樓之名目,自非被告劉凱齊所知,是被告劉凱齊雖對該第3 次增資款有向金主調借資金之情,但事後之資金流向及出帳明目,係李逸士指示陳秉燕為之,故該第3 次增資時陳秉燕製作之「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其內容有關支付5 樓廠辦大樓之明細,自非被告劉凱齊所能知悉,是同案被告陳秉燕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被告劉凱齊與之並無犯意連絡,原判決逕為審究,於法自屬有違。再者,同案被告陳秉燕據此不實之資金流向,將上開匯款記載為支付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乃承李逸士之指示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被告劉凱齊並無犯意聯絡,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是認,並未對被告劉凱齊為此部分事實之起訴,原判決未予辨明,以此與被告劉凱齊前述犯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為由,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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