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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錦堂
選任辯護人
黃儉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朝陽
即被告
陳茨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君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被告
傅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被告
賴正隆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被告
王璋勵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簡添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被告
陳明寬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張浚梃
指定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施英雄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被告
黃裕登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唐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告
徐志誠
被告
鍾祥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錦堂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錦堂部分撤銷。

二、吳錦堂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貳、李朝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部分撤銷。

二、李朝陽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參、陳茨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茨白部分撤銷。

二、陳茨白犯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沒收)。

肆、簡榮春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簡榮春有罪部分撤銷。

二、簡榮春犯附表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其餘上訴(即附表伍編號三無罪部分)駁回。

伍、林君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君豪部分撤銷。

二、林君豪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陸、趙哲雄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趙哲雄部分撤銷。

二、趙哲雄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柒、傅介元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四無罪部分)。

捌、賴正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賴正隆有罪部分撤銷。

二、賴正隆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即附表伍編號一無罪部分)駁回。

玖、王璋勵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七無罪部分)。

拾、簡添昌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簡添昌部分撤銷。

二、簡添昌犯附表參編號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㈠至㈢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拾壹、陳明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明寬部分撤銷。

二、陳明寬犯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拾貳、張浚梃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張浚梃部分撤銷。

二、張浚梃犯附表參編號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二㈠至㈢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拾參、施英雄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二無罪部分)。

拾肆、黃裕登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五無罪部分)。

拾伍、唐又銘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六無罪部分)。

拾陸、徐志誠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九無罪部分)。

拾柒、鍾祥添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八無罪部分)。

事實

壹、為利本判決行文敘述,茲先將本件各相關人士(含被告及重要證人等)身分關係,圖示如下:┌─┬───┬─────────────┬──────────────────┬──────┐│編│姓名 │職 稱 │ 職 務 │ 備 註 ││號│ │ │ │ │├─┼───┼─────────────┼──────────────────┼──────┤│1 │吳錦堂│民國75年間起即至臺北市政府│監督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設│被告 ││ │ │工務局任職,於93年7、8月間│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 ││ │ │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商估驗及請款作業。 │ ││ │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工│ │ ││ │ │程品管科(下稱品管科)科長│ │ ││ │ │。 │ │ ││ │ ├─────────────┼──────────────────┤ ││ │ │94年9月間起擔任維護工科( │負責督導該3 組業務執行,並負責辦理有│ ││ │ │下稱維護科)科長,該轄下分│關委外巡查、清理管線、維修維護管線、│ ││ │ │為3組,第1組負責巡查人孔蓋│維護機電等項目工程之工程採購、發包標│ ││ │ │、清理衛生下水道線、第2組 │案及對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所發包之工程│ ││ │ │負責維修、維衛生下水道管線│,於每半年施工廠商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及│ ││ │ │,第3組負責護抽水站機電設 │竣工後,負有審核之權,及批示指派人員│ ││ │ │備工作。 │負責進行初驗等事務。 │ │├─┼───┼─────────────┼──────────────────┼──────┤│2 │李朝陽│94年10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工程查核及勞工安全檢查等職務,對於轄│被告 ││ │ │務局衛工處品管科擔任副工程│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驗等│ ││ │ │司兼股長。 │權限。 │ │├─┼───┼─────────────┼──────────────────┼──────┤│3 │簡榮春│61年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監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被告 ││ │ │,81年間調至工務局第一科(│有關督導該處工程之開、發包、工程進行│ ││ │ │水利科)擔任技士。 │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 ││ │ │ │。 │ │├─┼───┼─────────────┼──────────────────┼──────┤│4 │趙哲雄│61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任職,│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被告 ││ │ │於95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衛生│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職務,並接受指│ ││ │ │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擔任│派擔任工程驗收人。 │ ││ │ │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 │ │ │├─┼───┼─────────────┼──────────────────┼──────┤│5 │陳清立│79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負責行政業務外,並負責有關臺北市政府│原審被告。檢││ │ │護工程處任職,於92年12月間│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工程之監│察官起訴後,││ │ │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督、工程驗收之監驗、取樣之職。 │經原審裁定停││ │ │,擔任技士。 │ │止審理中 │├─┼───┼─────────────┼──────────────────┼──────┤│6 │陳茨白│79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綜理西區整個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被告 ││ │ │生下水道工程處任職,於94年│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 ││ │ │8 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下水道│ ││ │ │西區工務所擔任主任。 │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如有需變更設計,│ ││ │ │ │則需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自行監│ ││ │ │ │造工程,則指派工程師到現場執行監造。│ │├─┼───┼─────────────┼──────────────────┼──────┤│7 │傅介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負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施工│被告 ││ │ │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股長│規範、工料分析、工程標案管理、工程預│ ││ │ │。 │算單價綜理、衛工處業務督導綜理、工程│ ││ │ │ │監辦、監督工務局轄管之衛工處辦理臺北│ ││ │ │ │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指派工程│ ││ │ │ │監驗人。 │ │├─┼───┼─────────────┼──────────────────┼──────┤│8 │簡添昌│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負責四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被告 ││ │ │程處(下稱新工處)養護工程│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 ││ │ │隊二分隊任職,擔任技工,於│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 ││ │ │95年4月1日調至新工處養護工│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而四分隊並設有│ ││ │ │程隊四分隊(下稱四分隊;址│道路管理員,對前開轄區內承攬廠商施做│ ││ │ │設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堤 │工程即挖掘道路期間,則會前往廠商工作│ ││ │ │頂交流道旁〈陽光抽水站〉)│地點不定期巡察,就施工廠商進行道路挖│ ││ │ │,擔任技工(亦稱督導)乙職│掘時,如有路面維修不良、逾時收工等各│ ││ │ │。 │項違規事項,或口頭告誡、或開立限期改│ ││ │ │ │善通知單,或開立罰款單等事宜。 │ │├─┼───┼─────────────┼──────────────────┼──────┤│9 │張浚梃│綽號「小胖」,於86年、87年│東湖區道路巡視員。負責轄區內道路、人│被告 ││ │ │間即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行道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 ││ │ │工程處養護工程隊任職,該隊│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 ││ │ │於95年7月份至改制為臺北市 │事宜。 │ ││ │ │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 │ ││ │ │第一分隊,並於同年8 月底調│ │ ││ │ │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 │ │├─┼───┼─────────────┼──────────────────┼──────┤│10│黃裕登│四分隊道路管理員。 │南港區道路管理員。負責轄區內道路、人│被告 ││ │ │ │行道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 ││ │ │ │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 ││ │ │ │事宜。 │ │├─┼───┼─────────────┼──────────────────┼──────┤│11│唐又銘│四分隊挖掘管理員。 │管理轄區為內湖區,包括分隊挖掘案件管│被告 ││ │ │ │理,業務範圍包括晨間查報登錄、查察A │ ││ │ │ │、B單登錄管理及追蹤、每日張浚梃不定 │ ││ │ │ │時抽查管線單位施工情形並陳報及照 │ ││ │ │ │片彙整、抽查結案等業務。 │ │├─┼───┼─────────────┼──────────────────┼──────┤│12│陳明寬│於90年11月間進入臺北市政府│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被告 ││ │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文處理,並兼管理中山區、大同區委外道│ ││ │ │第一分隊為試用人員,91年2 │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視、│ ││ │ │月間在該一分隊改任道路修補│公文處理,負有執行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 ││ │ │車駕駛,95年5月間在該一分 │,並於施工現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 ││ │ │隊改任內勤人員,於95年7、8│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之道路巡│ ││ │ │月間在新工處養護工程隊一分│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 ││ │ │隊(下稱一分隊;址設臺北市│開立罰單、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 │ ││ │ │中山區新生北路段176號之1〈│ │ ││ │ │橋下〉)任外勤的巡路員(當│ │ ││ │ │時單位名稱改制為工務局新建│ │ ││ │ │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 │ ││ │ │。後因新工處於96年4月1日起│ │ ││ │ │將道路巡視及維護等工作辦理│ │ ││ │ │委外發包,乃在該一分隊回任│ │ ││ │ │內勤人員。 │ │ │├─┼───┼─────────────┼──────────────────┼──────┤│13│林君豪│於88年間依據83年12月2 日修│負責文山區鄰里內工程之維護、工程設計│被告 ││ │ │正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91│、監工、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 ││ │ │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銓敘│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執行工程施│ ││ │ │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第2 │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 ││ │ │分隊任職,於90年11月間轉調│中督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 ││ │ │至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經建│等工作。 │ ││ │ │課擔任技佐。 │ │ ││ │ ├─────────────┼──────────────────┤ ││ │ │於96年8月2日調派臺北市文山│負責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挖掘│ ││ │ │區公所民政課,嗣於98年1月 │單位竣工查核等職務。 │ ││ │ │1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 │ │ ││ │ │任副隊長。 │ │ │├─┼───┼─────────────┼──────────────────┼──────┤│14│賴正隆│登揚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 │ │被告 ││ │ │禹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 ││ │ │公司由登揚營造有限公司轉投│ │ ││ │ │資成立) │ │ │├─┼───┼─────────────┼──────────────────┼──────┤│15│王璋勵│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 │├─┼───┼─────────────┼──────────────────┼──────┤│16│施英雄│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 │├─┼───┼─────────────┼──────────────────┼──────┤│17│徐志誠│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 │被告 ││ │ │ │ │ │├─┼───┼─────────────┼──────────────────┼──────┤│18│鍾祥添│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及總經理 │ │被告 │├─┼───┼─────────────┼──────────────────┼──────┤│19│邱敏錦│中佑營造工程有限負責人 │ │ │├─┼───┼─────────────┼──────────────────┼──────┤│20│潘緯誠│佳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21│李金源│三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 │ │├─┼───┼─────────────┼──────────────────┼──────┤│22│莊宜安│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23│張明環│東龍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 │ │├─┼───┼─────────────┼──────────────────┼──────┤│24│王啟明│百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25│許敏弘│強鋼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 │ │├─┼───┼─────────────┼──────────────────┼──────┤│26│曹永森│躍眾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 │ │├─┼───┼─────────────┼──────────────────┼──────┤│27│賴文發│路昇營造公司負責人 │ │ │├─┼───┼─────────────┼──────────────────┼──────┤│28│周立基│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 │ │├─┼───┼─────────────┼──────────────────┼──────┤│29│朱素慧│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

貳、犯罪事實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錦堂(下述㈠至㈣)、賴正隆(下述㈣)部分:

㈠衛工處辦理「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1標(南港區南港調車場附近地區)」工程(下稱「9分11標」)部分:

⒈衛工處辦理「9分11標」工程,由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得標,另由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造)承攬施作該工程中道路瀝青銑鋪部分。該工程於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完成。

⒉詎時任衛工處品管科科長之吳錦堂,不知廉潔克盡職守,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6月間,透過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積極聯繫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向潘緯誠稱其與中佑營造負責人邱敏錦熟識,邱敏錦為其徒弟,要求潘緯誠給付以施做道路瀝青銑舖工作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之「紅包」。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而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下稱「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伯父治喪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時30分,在臺北市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見無法再予拒絕,遂同意赴約。潘緯誠並於是日攜帶2萬4,000元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將該紅包退還與潘緯誠,拂袖而去。

⒊吳錦堂離去後,甚為不滿,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過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邱敏錦聞言擔心其亦受影響,乃轉知潘緯誠,並表示「此事沒有處理好,也會影響到我」。

⒋潘緯誠為免工程被刁難,乃同意由邱敏錦出面邀約吳錦堂於94年8月22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2日,應予更正),與吳錦堂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後,潘緯誠向吳錦堂表示歉意,吳錦堂要潘緯誠拿出誠意,並問明邱敏錦此次工程數量為3萬7,000到4萬平方公尺後,用手比5根手指頭,表示每平方公尺5元的意思。潘緯誠以金額過高,認自己將無任何利潤,經邱敏錦說項後,吳錦堂同意降為8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潘緯誠並同意邱敏錦日後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該8萬元交付吳錦堂。之後,邱敏錦果扣除8萬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吳錦堂。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4年10月間,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部分:

⒈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時,向衛工處申請辦理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由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樺公司)承攬。吳錦堂時任衛工處維護科科長,對於上開申請案,負有查驗該工程下水道管線銜接至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人孔之權,且知悉該工程須經衛工處查驗後,始得竣工請款。

⒉詎吳錦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開工前,藉口以介紹協力廠商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予三樺公司之名義,向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索取10萬元賄款。並由李金源於94年11月23日某時,交付10萬元予勝揚公司襄理莊宜安,請其轉交給吳錦堂。莊宜安則請吳錦堂安排胡南光於94年12月9日至現場查驗通過,其後衛工處則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

㈢三樺公司承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部分:

⒈三樺公司於95年間,承作民間「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建築地點: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吳錦堂因對於該工程負有如前揭查驗之權,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2日左右,向李金源索取1萬元之賄賂,李金源果於其後某日交付1萬元予吳錦堂。

⒉又於同年5月5日,因李金源至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之「九潮御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錦堂,吳錦堂承前犯意,要求李金源代為清償其積欠之5,000元餐費,嗣經李金源如數清償,吳錦堂則請胡南光至現場查驗後,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

㈣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衛工處94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1標(設施及框蓋維護)」(下稱「94維1標」)工程、「95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1標」(下稱「95維1標」)工程部分:

⒈賴正隆與友人林子弈成立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賴正隆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登揚公司轉投資成立禹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由賴正隆擔任負責人。

⒉登揚公司於94年間承攬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94維1標」工程,賴正隆冀望該工程估驗款順利核發,乃於95年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紗帽山之大自然餐廳(下稱「大自然」餐廳)宴請吳錦堂,席間行賄吳錦堂10萬元,以便讓該工程及估驗款順利核發。詎吳錦堂明知其擔任衛工處維護科科長,於辦理維護科發包之工程,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之責,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⒊嗣禹清公司於95年間標得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95維1標」工程(包括士林區、大安區、中山區、內湖區、信義區、南港區、松山區、大同區、文山區、中正區、北投區、萬華區設施及框蓋維護)時,吳錦堂承前同一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王景蘭借用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禹清公司。吳錦堂自95年6月15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指示賴正隆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假藉上開金額均係王景蘭任職於禹清公司之薪資,而收受賄賂共計13萬1082元。

⒋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景蘭並未任職於禹清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申報所得稅前,在禹清公司處,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圖以掩蓋吳錦堂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足生損害於王景蘭及主管機關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朝陽(後述㈠)、簡榮春(後述㈠、㈢⒈)、趙哲雄(後述㈡)、陳茨白(後述㈢)部分:

㈠衛工處發包之「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期7標」)工程部分:

⒈衛工處發包之「9期7標」工程,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偉盟公司並將該工程中有關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王璋勵所設立之「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承包施作。

⒉李朝陽、簡榮春於95年5月22日衛工處辦理「9期7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是日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20巷、266巷5弄等路段瀝青銑鋪工程現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即離開驗收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並接受王璋勵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之「祥禾園」餐廳(下稱「祥禾園」)飲宴。

⒊餐畢,王璋勵提出飲酒、唱歌之邀約。簡榮春、李朝陽共同承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欣然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簡榮春、李朝陽分別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8,000元。

㈡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分1標」)工程部分:

⒈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路段之「10分1標」工程,由尚格營造公司(下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尚格公司並將該工程中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施英雄所設立之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承包施作。

⒉趙哲雄、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該工程查驗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下稱「磚仔窯」)飲宴,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現金支付餐費約1,300元。餐畢趙哲雄、陳清立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接受有盈公司之招待至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下稱「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由朱素慧以信用卡支付費用6,550元,趙哲雄因此圖得餐飲、按摩之不正利益約3, 405元。

㈢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下稱10期3標)工程部分:衛工處於95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之「10期3標」工程,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承攬,並將該工程中有關下水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與協力廠商中佑公司負責施作。陳茨白係該工程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則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該工程之責,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3月16日,邱敏錦為順利進行工程,向簡榮春邀約中午用餐飲宴。邱敏錦、簡榮春並以邱敏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陳茨白。詎陳茨白、簡榮春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祥禾園」飲宴,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持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支付。餐畢,陳茨白、簡榮春承前該犯意,接受邱敏錦之招待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持用上開金融卡刷卡支付。嗣中佑公司於95年9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案並修正該工程契約總價,邱敏錦為順利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事宜,送出永利技師事務所所提出細部設計、詳細圖說,經陳茨白於文件上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後;翌(20)日,邀約陳茨白、簡榮春飲宴。詎陳茨白、簡榮春再承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接受邱敏錦邀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該消費每人約3,000元,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

⒉衛工處於96年7月11日辦理「10期3標」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承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該次之費用1萬6,450元,陳茨白因此圖得按摩之不正利益約約8,225元。

三、簡添昌(後述㈠㈣㈤)、張浚梃(後述㈠㈡㈤)、陳明寬(後述㈢)部分:

㈠簡添昌、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

⒈台電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由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得標承攬。並先由台電公司向新工處道路挖掘科申請路證後,由廣進公司負責開挖及埋設管線,其後之瀝青銑鋪工程則轉包予隆弘公司施作。

⒉簡添昌、張浚梃均明知該2工程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之路段,且巡路員負有查核上開2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依圖面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簡添昌出面向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索取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之賄款。王璋勵於95年底至96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交付簡添昌共計20餘萬元,簡添昌並朋分7萬5,000元予張浚梃。

㈡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張浚梃另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8月間,多次前往前開工程之工地現場,向廣進公司工班張春發暗示索賄之意。嗣由鍾祥添於該月某日親自至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交付5,000元賄款予張浚梃。

㈢陳明寬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陳明寬知悉上開2工程施工範圍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直地區,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3、4月起迄96年3月間,向王璋勵索賄。由王璋勵本人或指示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於該時段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交付陳明寬共約10萬元之賄款。

㈣簡添昌就衛工處「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部分:

⒈衛工處發包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地點為內湖區園區街、玉成街附近地區)由登揚公司得標,登揚公司並將其中有關瀝青修復工程部分轉包與東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楊源信)施作。

⒉詎簡添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7月中旬某日,配戴繡有「養工處」字樣的帽子至東龍工程行在上述地點施工現場,向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對外使用名稱為「張藝樺」)表明其為養工處職員,並稱需按道路瀝青銑鋪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

⒊張明環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完工驗收而應允,並與簡添昌相約於96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長春路之「雞家莊」餐廳附近,將金額6萬2千元賄款交與簡添昌。

㈤簡添昌、張浚梃就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部分:

⒈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下稱「10分1標」,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經由路昇營造公司(下稱路昇公司)負責人賴文發之仲介,尚格公司將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完成後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轉包與有盈公司施作。

⒉張浚梃與簡添昌均明知「10分1標」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之路段,且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工程完成由新工處接管後,巡路員負有查核上開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依圖面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賴文發向施英雄表示「有盈公司於渠等巡路轄區尚有5、6個工程施工中」,暗示前開工程需給予賄款,否則將會遭開罰單刁難。

⒊施英雄知悉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得以請領工程款,遂同意支付賄款。雙方並談妥以前開工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2至3元作為賄款。嗣施英雄接續先後於96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張浚梃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張浚梃,另於同年7月20日前後,至賴文發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將賄款2萬5千元交與簡添昌收受,簡添昌將其中2萬元交予張浚梃朋分花用,總計張浚梃取得4萬5,000元之賄款,簡添昌則取得5,000元之賄款。

四、林君豪部分:

㈠「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部分:

⒈文山區公所於95年間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由百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成營造)得標承攬。

⒉林君豪明知其擔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具有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工程案之權限;且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包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

⒊其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電話00-00000000號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與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稱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工程有利可圖,其可使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將前開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要求施英雄交付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

⒋施英雄為求能順利取得工程,倘工程有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君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果將該工程道路銑鋪施作部分,交由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並順利完工。施英雄通過林君豪負責辦理之初驗、複驗及請領相關工程款後,即依上述期約,先後於95年9月間瀝青銑舖工程結束,及於95年12月間工程驗收完成後某日,在林君豪住處附近,分別交付4萬、3萬元,共計交付賄款7萬元予林君豪。

㈡林君豪於98年1月1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任副隊長,明知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對於道路挖掘施工期間,得赴工地現場,抽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等;對於施工廠商申請道路結案,職務上應填報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查核項目為「1.挖掘地點現場勘查是否與申請書相符。2.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3.完工後道路交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4.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是否與挖掘地點相符。5.晨間查報是否以勾選已完工且修復完妥。」等5大項目,前開廠商申請道路挖掘結案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得限期補正,或併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部分:

①其因經辦業務,得悉強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承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需申請路證結案作業,於98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表示:「路證結案須經其核章才能結案」等語,並與許敏弘約定查看路面。

②林君豪至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85巷之工地現場後,即向許敏弘表示:「過年需要用一些錢」等語以索求金錢。惟許敏弘以須經老闆同意為由,故意拖延其索求。詎林君豪復於98年1月10日,獨自至上址工地,藉巡視工地名義,再次向許敏弘索賄,許敏弘為免遭到刁難,乃交付林君豪2萬元賄款。

⒉「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部分

①其於98年1月初,為躍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申請「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路證結案之承辦人,並將躍眾公司申請之18件全部退件。

②躍眾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應負責人游國基要求,向林君豪瞭解遭退件的路證結案需改善部分。林君豪遂於98年1月9日,以電話聯絡曹永森,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口見面,並表示「你們公司證資料不齊全、相片照的不好、所附文件不符」、「快過年了,最近很哈」,藉詞向曹永森索賄。曹永森為避免躍眾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遭無謂刁難裁罰,而交付1萬元予林君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 原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1卷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吳錦堂涉│ ││嫌貪瀆案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2卷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證1~證9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3卷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證10 │ │├───────────────┼────────────────┤│95年度他字第5786號 │偵1卷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95號 │偵2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一) │偵3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二) │偵4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三) │偵5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四) │偵6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五) │偵7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六) │偵8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七) │偵9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八) │偵10卷 │├───────────────┼────────────────┤│96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偵11卷 │├───────────────┼────────────────┤│97年度偵字第1723號 │偵12卷 │├───────────────┼────────────────┤│98年度警聲搜字第865號 │偵13卷 │├───────────────┼────────────────┤│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偵14卷 │├───────────────┼────────────────┤│96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羈1卷 │├───────────────┼────────────────┤│9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 │羈2卷 │├───────────────┼────────────────┤│96年度聲羈字第257號 │羈3卷 │├───────────────┼────────────────┤│96年度聲羈字第267號 │羈4卷 │├───────────────┼────────────────┤│96年度抗字第1143 號 │抗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原審卷 ││147號卷 │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㈡本件關於吳錦堂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起訴書僅列「95維1標」。嗣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3年2月6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288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起訴書漏列為由,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補充增列「94維1標」。而查,本案偵查中,被告吳錦堂、賴正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均陳述收受10萬元係因94年之工程已完工,檢察官亦調閱「94維1標」之相關資料;且「94維1標」、「95維1標」乃衛工處接續發包之工程,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就該所謂漏列事實請求法院判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然與起訴部分(「95維1標」)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漏列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吳錦堂、賴正隆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錦堂、趙哲雄爭執卷內所有調查局筆錄及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7、435);被告簡榮春爭執賴正隆、王璋勵、施英雄、傅介元、邱敏錦、王啟勳、周文榆、王凱民、梁瑋玲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36-537頁);被告李朝陽爭執王璋勵、證人王啟勳、周文榆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9頁);被告陳茨白爭執簡榮春、證人王凱民、梁瑋玲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7頁);被告林君豪爭執施英雄、王啟明、許敏弘、游國基、周祥峻、曾永森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等人亦多有否定卷內監聽之證據能力(如本院卷一第437-438、444、537、550、689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下述經本院引為證據之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多稱忘記了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另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雖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賴正隆、王璋勵、施英雄、簡添昌、張浚梃、陳清立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多稱忘記了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明文規定。本件共同被告陳清立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到庭陳述,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有卷附之原審裁定1紙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之部分,客觀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哲雄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不足取。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監聽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關通訊監察書卷宗47宗在卷可憑。是以,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又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再者,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補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

㈥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N),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有罪部分)

甲、身分關係: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另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錦堂前係衛工處品管科、維護科科長,負責監督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被告簡添昌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四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被告張浚梃係四分隊道路管理員;被告陳明寬係新工處一分隊道路管理員,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文處理,並兼管理中山區、大同區委外道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視、公文處理,負有執行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施工現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之道路巡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開立罰單、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被告林君豪係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負責鄰里巷道工程維護、工程設計、監工、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工作,於96年8月2日調派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政課後,於98年1月1日借調新工處第3分隊擔任副隊長,負責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偵6卷第1-12頁)、新工處令及相關職掌說明(偵9卷第127、130頁)、新工處98年2月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0480400號函(偵5卷第315-1至315-3頁)、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偵6卷第55-6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職掌表(偵6卷第66-69頁)、104年5月1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人字第10430855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6-27頁)、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原審卷五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是以,被告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乙、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涉及被告吳錦堂、賴正隆)

一、犯罪事實貳、一㈠被告吳錦堂「9分11標」部分: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我並沒有向潘緯誠索賄犯意及行為,更無潘緯誠所指稱其欲給付被告2萬4千元紅包之事。邱敏錦指稱我急找潘緯誠是為了索賄,僅屬邱敏錦個人臆測。實則,我本無查驗潘緯誠承作之瀝青混凝土之權限,所謂利用指派施壓予潘緯誠,並不成立。

⒉邱敏錦雖曾扣抵潘緯誠工程款8萬元,係因修復工程疵瑕之費用,此事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該8萬元與我無涉。邱敏錦亦未將8萬元工程款交予我。

㈡佳陽營造前承包中佑公司得標之「9分1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該工程於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合格,吳錦堂於94年5月17、18日許,打電話給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稱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為其徒弟,並據此索取每平方公尺以5元計算之賄款,遭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為由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月26日,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伯父治喪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時30分,在臺北市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乃攜帶2萬4,000元紅包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隨即將紅包退還潘緯誠,離開現場。嗣吳錦堂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過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等語,邱敏錦向潘緯誠表示,此事若未處理好,將會受影響等語。其後,邱敏錦邀約潘緯誠、吳錦堂於94年8月22日許,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吳錦堂以手比5根手指頭,表示索取每平方公尺以5元計算的意思,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同意降為8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等語,邱敏錦告知潘緯誠,該8萬元將自其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潘緯誠向中佑公司請款時,果遭扣除8萬元等情,業據潘緯誠供述明確(原審卷五第56-58、75頁)。

㈢邱敏錦證稱:中佑公司承攬「9分11標」,於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完成。被告吳錦堂曾主動向我表示要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然我還是仍交由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佳陽營造施作。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曾透過我要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我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我向潘緯誠詢問,得知被告吳錦堂曾向潘緯誠索賄遭拒,我告知潘緯誠,盡快處理,若未處理,我不敢支付尾款。我擔心因我未讓被告吳錦堂介紹之廠商施作,被告吳錦堂會對我的協力廠商挾怨報復。我有約被告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席間被告吳錦堂有談及施工時框蓋有瑕疵、現場垃圾未清,並有談及錢的事情,該瀝青銑鋪工程共分3期,後來潘緯誠跑路了,第3期由該工程之主管東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介紹之廠商王璋勵施作。我與潘緯誠有到律師事務所協調,就其工程瑕疵部分扣除工程款8萬元(偵5(五)卷第43-45頁;偵12卷第47-53、80-84頁;原審卷四第138-141頁、卷五第72-74頁)。

㈣再由卷附通話譯文:┌────────────────────────────┐│⒈被告吳錦堂與邱敏錦於95年3月2日16:14:21之通話內容: ││ 吳錦堂:我要問你一下,你當初瀝青給璋勵做的時候,是我 ││ 跟你說了以後,你才給他做的嗎? ││ 邱敏錦:我現在是都沒有給「潘仔」作。 ││ (按邱敏錦坦承「潘仔」指潘緯誠,見偵12卷第44頁背面)││⒉吳錦堂與「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老闆娘陳明櫻於95年2月8日 ││ 8:24:21之通話內容: ││ 吳錦堂:潘仔已經跟他翻臉了,一些問題都是潘仔造成的, ││ 被人扣了100~200萬元,都是潘仔自己搞出來。 ││ (以上見警1卷第5、64頁)。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邱敏錦證述被告吳錦堂曾主動向我表示要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然我還是仍交由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佳陽營造施作。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曾透過我要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我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我向潘緯誠詢問,得知被告吳錦堂曾向潘緯誠索賄遭拒,我告知潘緯誠,盡快處理,若未處理,我不敢支付尾款。我擔心因我未讓被告吳錦堂介紹之廠商施作,被告吳錦堂會對我的協力廠商挾怨報復。我有約被告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等情確屬可採。此外,倘被告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且依其所述,並不認識或熟識潘緯誠,則何須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再參酌潘緯誠證稱遭被告吳錦堂索賄,並告知邱敏錦一節,邱敏錦亦同此證述。足認,被告吳錦堂確有於潘緯誠施作「9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期間,向潘緯誠要求賄賂無誤。

㈤此外,若被告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遭拒,且未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則邱敏錦何須擔心被告吳錦堂刁難其工程?而邀約被告吳錦堂及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協調?又瀝青銑鋪工程確需由主驗人員(由衛工處指派)及會驗人員(主辦業務單位及監造監工)會同廠商取樣送樣送專責單位檢驗,為被告吳錦堂自承在卷,且有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可佐(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另被告吳錦堂、邱敏錦均承認以師徒相稱,益徵潘緯誠證述:被告吳錦堂索賄遭拒後,邱敏錦邀約其與被告吳錦堂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經邱敏錦協調後,被告吳錦堂同意賄款金額降為8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了,就照我徒弟的意思』等情,當屬有據。參以,「9分11標」得標後,被告吳錦堂曾主動表示欲介紹廠商施作瀝青銑鋪工程部分,然邱敏錦自己既有長期合作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當認係擔憂會遭到被告吳錦堂刁難,而邀約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協調金額之情(原審卷五第73-74頁)。是潘緯誠證稱: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談得很僵,邱敏錦出面打圓場,一直要我給他面子,不然他沒工程作,我也沒工程作,所以同意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8萬元給吳錦堂一節,應屬實在,吳錦堂確有與潘緯誠於94年8月22日許,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就賄款金額為8萬元達成合意至明。

㈥被告吳錦堂於「9分11標」施工期間曾向潘緯誠索賄,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與潘緯誠就賄款金額為8萬元達成合意,再由邱敏錦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等節,已如上述。而邱敏錦亦承認事後確從潘緯誠之尾款中扣除8萬元。以邱敏錦如此擔憂被告吳錦堂刁難工程,在自己明明已有長期合作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且亦由該協力廠商施作之情形下,竟仍需自實際施作之潘緯誠尾款中扣除8萬元,顯見其不可能私吞該筆款項,當有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吳錦堂。被告吳錦堂辯稱並未收取該筆賄款,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吳錦堂雖質疑潘緯誠對於被告吳錦堂何時索賄、何時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協調溝通,無法明確指證,而質疑潘緯誠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評價證人證詞是否可信,應審酌卷內全般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得定其取捨,而非僅以證人對於無關宏旨之細節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潘緯誠固無法明確指出確切時間,然而其就被告吳錦堂有向其索賄、期間與被告吳錦堂見面時試圖交付2萬4000元紅包給被告吳錦堂,然被告吳錦堂認金額過少而不願意接受,及至事後透過邱敏錦斡旋雙方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協調賄款金額,並由邱敏錦扣下8萬元尾款作為支付給被告吳錦堂之賄款等主要事實,始終指證不移,且與邱敏錦證述相符,苟非其身經歷事實,何能就相關經過情形為一致而無瑕疵之證述?再對照邱敏錦證述以觀,潘緯誠曾經向邱敏錦反應被告吳錦堂索賄一事,益足證潘緯誠證述與事實相符,否則潘緯誠何有捏造虛構事實向邱敏錦謊稱被告吳錦堂索賄之必要性及動機?潘緯誠證述既有相當憑信性,復無誣攀構陷被告吳錦堂之可能,且以具結程序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自應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吳錦堂之證據。

㈧被告吳錦堂雖另辯稱邱敏錦雖曾扣抵潘緯誠工程款8萬元,係因修復工程疵瑕之費用,此事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該8萬元與被告無涉。就此,邱敏錦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扣除之8萬元係因潘緯誠就「9分11標」第二期工程之施工有瑕疵,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就此:

⒈本件源出於邱敏錦擔憂被告吳錦堂刁難工程,在自己明明已有長期合作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且亦由該協力廠商施作之情形下,仍須介紹吳錦堂與潘緯誠見面商討款項,已如前述。是難認邱敏錦前揭於原審附和被告所述,是否可採,本即有疑。

⒉再者,潘緯誠固不否認有與邱敏錦同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工程款,然稱:我積欠瀝青工廠及推高機廠方的錢,推高機老闆在外放話,因中佑公司沒有給錢,導致公司經營不善。邱敏錦聽到後,找我去律師樓對帳,從東湖康寧街那邊開始,一筆一筆對,把帳目釐清,主要是瀝青渣部分,但「9分11標」的瀝青渣是我自己處理,所以去律師樓跟本案是兩件事情,邱敏錦告知已與被告吳錦堂談妥8萬元,之後我去請款時,中佑有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8萬元(原審卷五第57-58頁)。

⒊邱敏錦又稱:「9分11標」是一期一期分次包給潘緯誠,工程款的支付是分階段給,該期整個路面鋪完先給六、七成,鑽心取樣的時候再給一、二成,拿到合格報告,繳回路證時再給一成。剩下的可能等後續的時候再給,因為工程中可能有些罰單,像是工程車停車違規或有一些工程瑕疵須要修復等,到律師事務所是協調第二期的工程尾款,第一期已經給付完畢,去律師事務所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要扣「9分11標」工程瑕疵修復部分的款項,當時好像潘緯誠將瀝青的渣掉到水溝,還有框蓋被撞歪掉,找他修復他都沒有修,是由我們自己工班去修,所以扣錢,再至律師事務所做協議,以我點工的支出主張扣8萬元,達成扣他8萬元尾款的協議。是依邱敏錦上開所述,其與潘緯誠至律師事務所僅協調「9分11標」第二期工程約一成之尾款,且係以其點工支出扣抵尾款,並非有多筆帳目待彼此釐清。然邱敏錦對於至律師事務所協調時應付之金額、扣除之金額、協調後應付之金額為何,均無法指出,且無證據證明,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難遽信。而被告吳錦堂與潘緯誠經邱敏錦協調後,同意賄款金額降為8萬元,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邱敏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而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錦堂之認定。

㈨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錦堂前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本件「9分11標」係由衛工處發包,中佑公司得標,於94年12月26日竣工,並於95年2月7、8、10日辦理初驗時,被告吳錦堂指派維護科之楊仁儀擔任協驗人員,辦理驗收後,認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符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任職資料、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提供之「9分11標」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初驗紀錄、初驗人員派遣申請單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2、3頁、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226-248頁),足見被告吳錦堂對於「9分11標」確有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而潘緯誠為「9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之承包廠商,其同意支付被告吳錦堂8萬元之賄款,無非係冀求被告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予刁難,自與被告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吳錦堂身為公務員多年,無從委為不知,竟仍主動行求、收受賄賂,足認被告吳錦堂收受由邱敏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之8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被告吳錦堂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錦堂於94年7月4日即調離品管科,對於「9分11標」之品管事務,已無任何權限,容屬誤會。被告吳錦堂又辯稱,其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品管科科長,若其果有索財之意圖,早於93年9月上任之後即可向潘緯誠索財,何需等到94年6月17日要調離品管科前夕,才向其索財。然查,被告吳錦堂自承其不識潘緯誠,另邱敏錦所稱,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等,足見被告吳錦堂於擔任品管科科長期間,並非不想向潘緯誠索財,而係無從連繫潘緯誠索財,方於即將調離品管科時,急於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向其索取賄賂,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一㈡被告吳錦堂「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部分: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並無權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

⒉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4年11月7日(13:55:2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幫李金源協調找下游廠商降低價格,與其職務無關。

⒊10萬元部分,是「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施作廠商莊宜安為被告舊識,因勝揚公司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卻無法請領工程款,基於人情,因此同意莊宜安以被告吳錦堂名義向李金源要求10萬元,此予被告職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錦堂有收受。

⒋「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污水管管徑大於30公分,接管工程需以特殊設備TV車進行查驗,當時衛工處只有維護科有此設備,且該設備只有胡南光會操作,因此只能有胡南光代表維護科會同營管科協助查驗該接管工程,此與李金源或莊宜安無涉。

㈡三樺公司於94年間得標承攬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得標金額為391萬元,其中推管部分經被告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造施作,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透過吳錦堂向勝揚營造之聯絡人莊宜安,要求勝揚營造降低價格承作。其後,被告吳錦堂跟李金源索取10萬元,李金源因而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證述在卷(偵12卷第63-67頁;偵9卷第87-89頁;偵10卷第75頁;偵5卷第48-50頁)。證人莊宜安亦證述:被告吳錦堂昔為我在衛工處之長官,且李金源知悉我與被告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故委由被告吳錦堂出面,希望勝揚營造降低價格承作。勝揚營造同意以300萬元施作,嗣因設計圖錯誤須追加工程款,李金源不願意,被告吳錦堂稱其會以其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其後李金源交付10萬元予我轉交給吳錦堂(偵(五)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由上揭證據,可見被告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要求金錢,嗣由李金源交予莊宜安10萬元轉交被告吳錦堂。被告吳錦堂辯稱並未收到10萬元,並不足採。

㈢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李金源要求被告吳錦堂與莊宜安溝通承包金額為300萬元時,被告吳錦堂曾明白向李金源要求賄款,有下述監聽譯文可參:┌────────────────────────────┐│⒈94年11月7日14:24:52 ││ 李金源:我跟你說,晚上請他一起來吃飯,餐桌上說清楚。 ││ 吳錦堂:好。 ││ 李金源:麻煩你啦。 ││ 吳錦堂:那..你後面的紅包要多少給我? ││ 李金源:你說呢? ││ 吳錦堂:我不知道。 ││ 李金源:5夠不夠? ││ 吳錦堂:5喔。 ││ 李金源:對啊。 ││ 吳錦堂:如果可以多一點更好,是可以啦。 ││ 李金源:那晚上見面當面說處,我們再私底下說。 ││ (原審卷三第248頁) ││⒉另對照被告吳錦堂與莊宜安於94年11月21日19:16:28對話內 ││ 容: ││ 吳錦堂:他跟農委會請款395萬對嗎? ││ 莊宜安:391萬。 ││ 吳錦堂:391萬,你才跟他請款320萬? ││ 莊宜安:300萬? ││ 吳錦堂:加上我的才310萬 ││ 莊宜安:310萬而已。 ││ (原審卷三第352頁) │└────────────────────────────┘

⒉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要求10萬元,否則何以其會向李金源詢問「那..你後面的紅包要多少給我?」,事後得知莊宜安向李金源請款300萬元時,表示「加上我的才310萬」,足認此部分10萬元款項係被告吳錦堂所收受無訛。故被告吳錦堂確有因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向李金源索取10萬元之賄賂,此情已足認定。

㈣莊宜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求佣金之名義,取得工程追加款,事後沒向我要求10萬元(原審卷四第115-116頁)。惟查:

⒈勝揚營造若需追加工程款,自應依相關程序辦理,吳錦堂何須假藉索取佣金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致其可能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或涉收受賄賂之虞,足見莊宜安上開所述顯違常理。

⒉李金源於偵查中稱:莊宜安私下跟我要求15%佣金等語(偵12卷第65頁背面)。參酌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於94年11月18日14:05:50之對話內容,吳錦堂:「你那天說的15%給莊宜安了嗎?」、「我是說扣掉我的部分,剩下給他就可以了」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可佐(原審卷三第250頁)。倘如莊宜安所述,被告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求佣金之名義,取得工程追加款,則被告吳錦堂又何須要求李金源就其賄款與給莊宜安之部分分開給付?可見,被告吳錦堂、李金源均知悉李金源於300萬元以外,另行給付之金錢,並非工程款。

⒊又李金源確有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一情,已如上述,倘該1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則李金源為何未給付予勝揚營造,反由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益證該金額顯非追加工程款而係賄款至明。

⒋再者,莊宜安取得金額後,隨即向被告吳錦堂報告並確認被告吳錦堂索取之金額,被告吳錦堂則告以當天或翌日再拿給他即可等情,有莊宜安與被告吳錦堂於94年11月23日16:23:14之通話內容如下:┌──────────────────────────┐│ 莊宜安:我們那個東西拿到了。 ││ …… ││ 吳錦堂:不要緊,你若要先走,明天再拿給我就好。 ││ 莊宜安:好,這樣要拿多少,你金額沒跟我講。 ││ 吳錦堂:一樣啊!就是那天講的那樣啊! ││ 莊宜安:那天講的? ││ 吳錦堂:10萬元啊! ││ 莊宜安:喔!好,我有跟他拿。 ││ (警1卷第146頁背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吳錦堂並未推辭該10萬元。被告吳錦堂既主動向李金源索取賄賂,且於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與莊宜安約定交付時、地;參酌莊宜安亦坦承李金源交付10萬元,囑由其轉交予被告吳錦堂,且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隨即與被告吳錦堂聯絡,並相約交付時、地,均足認被告吳錦堂確有取得李金源交付之10萬元賄款至明。

⒌從而,莊宜安證稱,事後吳錦堂並未取得該10萬元,以及被告所辯稱同意莊宜安以被告名義向李金源要求10萬元等,與常情不合,均不足採。

㈤再者:

⒈被告吳錦堂前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工維護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被告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本件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由三樺公司得標,其中推管部分經被告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造施作,而李金源知悉莊宜安與被告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則李金源願於施作成本外,另再給付1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吳錦堂,無非係冀求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予刁難,自與被告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吳錦堂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吳錦堂確得利用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使該工程將從嚴或從寬驗收一節,已如前述。而李金源果於94年11月18日14:05:50向被告吳錦堂提及:「……我還有一些事要麻煩你出面處理……」、「因為圖面上有一些問題」、「大概多推進20米左右」(原審卷三第250頁)。另莊宜安於94年11月23日16:23:14向被告吳錦堂報告已取得賄款10萬元後,於94年12月14日18:04:23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錦堂,請其指派胡南光進行會勘,而被告吳錦堂果於同年月29日指派胡南光代表維護科會同營管科人員就該工程之用戶排水設備竣工現場進行查驗後,准予以備查等情,有該查驗報告在卷可佐(偵5卷第214頁)。堪認被告吳錦堂收受李金源之10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從而,被告吳錦堂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金源10萬元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吳錦堂固辯稱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污水管管徑大於30公分,及若污水管管徑大於30公分,接管工程部分須以特殊設備TV車進行查驗,且是時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僅有維護管理科有此設備,而該設備僅有胡南光會操作,故其指派胡南光到場查驗係當之理,而不得以此推論其有收賄犯行。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錦堂有何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是以,只要被告吳錦堂收取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即應評價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吳錦堂指派胡南光到場查驗,有無透過查驗人員之指定而放水通融情事,與被告吳錦堂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毫不相涉。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吳錦堂有收受10萬元賄款,且其就李金源承作之本件工程有職務行為,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則無論被告吳錦堂基於何種理由指派胡南光到場查驗,均不影響被告吳錦堂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貳、一㈢被告吳錦堂「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部分: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並無權同意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

⒉有關1萬元索賄部分: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於95年3月1日即已完成,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5年3 月22日(11:26:50)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堂。被告吳錦堂一再供陳未曾收受李金源賄款,而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在市調處雖稱,透過被告吳錦堂介紹一家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來承作,特為了感謝被告吳錦堂的幫忙,所以答應給被告吳錦堂1、2萬元介紹費,但參酌李金源於同日在市調處「我曾經透過被告吳錦堂購買日本品牌化粧品約6、7萬元」之證言,可知上開譯文所指之支票及現金1萬元應即是購買化粧品之費用,並非李金德所稱1萬元為介紹費。縱認該1萬元為介紹費,亦與被告吳錦堂維護科科長職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⒊有關5,000元餐費部分: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於95年3月1日即已完成,而依95年5月5日(21:7:1)王女與被告吳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金源係當日支付積欠「九潮御日本料理」餐廳的5,000元餐費,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堂。再者,該筆餐費,係李金源因他案工程向被告吳錦堂請教問題,而約被告吳錦堂餐敘,卻臨時因故未到而積欠下來,被告吳錦堂認為該筆費用理應由李金源支付,故餐廳王小姐打電話詢問是否一併由李金源刷卡支付,即表示同意,該筆消費實與美麗信工程無涉,更與被告吳錦堂維護科科長職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㈡被告吳錦堂於95年3月22日撥打李金源電話,要求李金源支付1萬元現金,並於95年5月5日於「九潮御日本料理」王姓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吳錦堂,因李金源亦至該店,是否由李金源代為清償被告吳錦堂所積欠之「九潮御日本料理」餐費5,000元,被告吳錦堂回以「刷、刷、刷」,嗣果由李金源清償該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堂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10頁、偵5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李金源所述相符(偵12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吳錦堂與李金源於95年3月22日11:26:50,吳錦堂與「九潮御日本料理」人員於95年5月5日21:07: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1卷第12、148、14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三樺公司於95年1、2月間承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管接工程」,施工期間經由被告吳錦堂介紹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管線推進部分,為感謝被告吳錦堂的幫忙,有答應要給被告吳錦堂l、2萬元,95年3月22日該通電話是被告吳錦堂向我要求其中的l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金源供述明確(偵12卷第63-67頁),並有上開被告吳錦堂與李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1卷第12頁)。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源固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通電話是在講我有跟他買一些化妝品,因為他跟他老婆有在做,有時候他會叫我先拿1萬塊給他,類似訂金之類的,好像是植村秀(偵9卷第88頁)。而被告吳錦堂於9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李金源跟我太太拿化妝品,貨款還沒給,所以我叫李金源拿現金1萬元給我(見偵5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上開李金源所稱預付「訂金」,與吳錦堂所述係李金源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然矛盾。參酌李金源於最初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距離95年3月22日通話時間較為接近,印象應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對於支付款項原因當無不知情之理;再依李金源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購買化妝品貨款」、「購買化妝品訂金」當能予以清楚分辨,而無混淆之虞。又衡諸常情,廠商無不亟欲與公務員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又無恩怨糾紛,若上開款項交付原因確實係基於購買化妝品之正當商業往來,李金源豈有不於第一時間陳明,卻證稱係因承作工程感謝被告吳錦堂而支付費用之理?此舉不但使被告吳錦堂有身陷囹圄之虞,且亦置自己於遭受可能被追訴違背職務行賄之風險之處境?足認李金源於98年5月19日翻異前詞,顯係附和被告吳錦堂,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錦堂確有於三樺公司施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管接工程」工期間,收受李金源之1萬元賄賂至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錦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金源收取賄賂2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李金源有再交付其餘之1萬元予被告吳錦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錦堂僅收受1萬元。

㈤就5,000元的餐費部分,被告吳錦堂辯稱:5,000元的餐費是因為李金源當時在國父紀念館旁邊有個工程,須要我去協助,看如何改善,因為他要申請建照沒有辦法申請下來,那一餐他說會請我,但後來他沒到,我也沒帶錢,所以才有該筆帳,我只是讓他知道這本來應該要付的,我有要求他去付5,000元。此與證人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記得第一次是被告吳錦堂請我至「九潮御日本料理」吃飯,但被告吳錦堂那次沒有付款,積欠約4、5千元的飯錢。第二次我和別的朋友又去該日本料理店吃飯,該日本料理店老闆王碧華就打電話問被告吳錦堂,是否由我結清該筆欠款,經我同意後,我就幫被告吳錦堂付清該筆欠款,用合作金庫的信用卡刷卡付帳(見偵12卷第66頁背面)相異,被告吳錦堂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吳錦堂身負監督承包商施工品質之責,應深知廠商另行於成本之外,願額外負擔其個人享樂,無非冀求被告吳錦堂於執行職務上之監督行為時,能降低或放鬆其監督強度,其未能潔身自愛,反認廠商支付其餐飲費用,為當然之理,上開所述,益證其確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假藉各種名義向廠商索取賄款或收受不正利益至明。李金源隨後固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5千元餐費的部分是我本來要請他吃飯,我沒有去他去,所以我幫他付錢,因為他介紹下包商,做的很順等語(偵9卷第75頁),顯係附和、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貳、一㈣被告吳錦堂、賴正隆「94維1標」、「95維1標」部分:

㈠被告賴正隆承認有此部分行為(本院卷㈠第357、卷㈣第356頁)。

㈡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被告賴正隆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前,已經就「94維1標」請款,且衛工處也已完成撥款,故被告賴正隆稱該10萬元現金是為了要請款順利,並非事實。

⒉被告賴正隆就「94維1標」請款時,負責審核者是程肇玉,被告只檢視程肇玉是否審核完備就給予核准,並無給予被告賴正隆任何職務上便利可言。且請款程序尚須經過衛工處處長核定,被告無從促使請款程序加速。

⒊被告賴正隆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錦堂時,並未就其所稱為使請款順利一節告知被告,被告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⒋按月匯款部分,是吳鑑釗及盧彩春至禹清公司打工的工資,並非賄款。

㈢被告賴正隆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部分,有證人王景蘭之證詞可佐(偵4卷第57至61頁、偵9卷第4、5頁),復有系爭帳戶、匯款委託書、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算申報書,應予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禹清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附卷可稽(偵4卷第47、48頁;偵9卷第124、125、218、220、217頁;偵6卷第70頁),足認被告賴正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錦堂部分:首先,被告賴正隆於95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大自然」餐廳宴請被告吳錦堂,席間交付被告吳錦堂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吳錦堂、賴正隆坦認在卷(原審卷三三第211、212頁、卷四第55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賴正隆給予該10萬元之原因為何,賴正隆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96年8月1日調查員詢問時稱:交付被告吳錦堂「獎金」10萬元,主要是登揚公司當時承做「94維1標」工程已接近報完工,適逢春節前夕,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同時,事前與被告吳錦堂見面,得知他有急需,所以我以借款為由親自交付被告吳錦堂現金10萬元,希望也感謝他幫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以利公司正常運作(偵3卷第172頁背面);於96年8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稱:當時是驗收階段,準備要報完工,才能請尾款,這應該算是酬謝他之前讓我請款比較順利,我給他這10萬時,「94維1標」快完工了(偵3卷第196、197頁)。

⒉96年9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則改稱:我給被告吳錦堂10萬元的部份我要補充說明,我給他錢,是因為登揚公司承包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標」採購案,該工程施工期間,下包廠商『一宇』公司老闆叫尹進來,但未施工完竣即解約,造成登揚公司工程停頓,為解決無法施工困境,我找了被告吳錦堂幫忙推薦可靠的協力廠商來接續工程、詢問推管技術及推進機械分析等相關問題,被告吳錦堂有幫忙介紹5、6家廠商給我,雖然後來我沒有接受被告吳錦堂所介紹的廠商,但為了感謝被告吳錦堂大力幫忙,我就拿了10萬元給他(偵5卷第29-31背面)。

⒊於98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94年標了推管工程,我找了合作廠商一宇,老闆叫尹進來,後來跑掉了,我請被告吳錦堂幫忙找協力廠商,請教他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的問題,我感謝他那段時間接受我們的諮詢,所以給他10萬元(偵9卷第24-29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以借款名義借給被告吳錦堂;後證稱:給付該10萬元予被告吳錦堂,是希望工程款在領取的程序上快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69至72頁)。

⒌上開被告賴正隆於96年8月1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10萬元係借款,不惟與自己先後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被告吳錦堂從未承認與被告賴正隆有借貸關係,是被告賴正隆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該10萬元並非被告賴正隆借予被告吳錦堂之款項,堪以認定。

㈥被告吳錦堂於96年8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賴正隆於95年1月24日下午6時餘,開車載我到「大自然」餐廳的土雞城吃飯,當時尚有被告賴正隆的兒子在場,於吃飯的時候,被告賴正隆拿1包「獎金」(牛皮紙袋包裝)給我,並向我表示,禹清公司承包衛工處「94維1標」,於94年底完工,95年初完成驗收,該公司經結算後,認為有賺錢,而主動提供獎金給我(偵3卷第155頁);又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5年1月24日當天晚上我和賴正隆有一起去紗帽山的土雞城用餐,賴正隆說公司在94年有賺一些錢,就是指「94維1標」,且工程也已經結束了,要包一些獎金給我(偵3卷第164頁)。此2次所述,恰與被告賴正隆於同日證稱:「94維1標」工程已接近報完工,酬謝他之前讓我請款比較順利,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希望也感謝他幫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偵3卷第196、197頁),大致相符。足見,無論基於賴正隆或被告吳錦堂之陳述,均一致陳稱,賴正隆於上開時、地交付該10萬元予吳錦堂之原因係基於「94維1標」。

㈦又查,被告賴正隆為登揚公司之總經理,登揚公司為「94維1標」之承包廠商,「94維1標」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工程,且上開交予被告吳錦堂10萬元之時間,係在「94維1標」履約期間,「94維1標」驗收、完工時,被告吳錦堂尚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等情,為被告賴正隆陳述在卷(偵3卷第169-172、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6年3月15、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630833000、10630853500號函檢附之開標紀錄、招標公告資料、採購契約、正驗(複驗)紀錄、初驗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等件在卷可佐(原審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三)第41-81、偵6卷第1-12頁)。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行給付被告吳錦堂10萬元,無非希望減少監督查核,或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此亦經被告賴正隆於於96年8月1、2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吳錦堂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況徵諸被告吳錦堂與其女友王景蘭於95年1月24日19:22:02及同日21:56:23之對話內容:┌──────────────────────────┐│ ││吳錦堂:我剛到行義路上面,有一個「大自然」這邊唱歌,││ 就是吃一般的飯而已,他拿一包獎金給我。 ││ ... ││ ... ││ ││吳錦堂:……他可能日後在工作上有困難時,叫我能夠幫他││ 調度……,他若是工作進度落後,叫我幫忙做支援 ││ ……」。 ││(警1卷第3、4頁) │└──────────────────────────┘被告吳錦堂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他」係指賴正隆,所稱「獎金」是指上開所指10萬元(偵3卷第155頁)。益徵被告吳錦堂亦明知賴正隆交付該10萬元之目的係冀求其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其間已達成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吳錦堂辯稱被告賴正隆交付被告吳錦堂10萬元現金前,已經就「94維1標」請款,且衛工處也已完成撥款,且被告賴正隆就「94維1標」請款時,負責審核者是程肇玉,被告只檢視程肇玉是否審核完備就給予核准,並無給予被告賴正隆任何職務上便利可言等,均不足採(蓋如前述,被告自己在與王景蘭對話中,已自承是「他可能日後在工作上有困難時,叫我能夠幫他調度,他若是工作進度落後,叫我幫忙做支援。」)。

㈧至被告吳錦堂於96年11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翻異前詞稱:禹清公司於94年間承攬有關洗管的工作,我當時有介紹一些工作給他,總工程費約200多萬,賴正隆因此給我10萬元,當做介紹工作的獎金(偵5卷第72頁);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擔任品管科科長時陸續介紹工務科及內湖重劃區的一些清洗管線的工作給賴正隆做,有向他收取10萬元的酬金(見偵12卷第249頁);於原審中則稱:10萬元係賴正隆酬謝其長久的幫忙(原審卷三第211-212頁)。然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述,與被告賴正隆其後於96年9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及98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感謝被告吳錦堂介紹協力廠商之酬金及請教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問題之諮詢費,不相符合。況查,登揚公司與禹清公司均為專業廠商,方有投標上開工程之資格,其既具有工程之專業,有何向監督工程之公務員請教推管技術與機械操作問題並給付諮詢費之必要?被告吳錦堂亦未能明確指出介紹被告賴正隆何工程,致被告賴正隆須給予其酬金;而被告賴正隆亦從未表示有因被告吳錦堂之介紹而承攬工程,是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述,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㈨另王景蘭並未任職於禹清公司,然被告吳錦堂提供不知情之王景蘭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被告賴正隆自95年6月15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共計13萬1,082元,並提供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賴正隆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於97年間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吳錦堂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偵3卷第154 -156、162、163頁),核與證人王景蘭、證人即被告賴正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57-61頁;偵9卷第4-5、24-29頁;偵3卷第193-198頁),並有系爭帳戶、匯款委託書、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算申報書,應予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禹清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偵4卷第47-48頁;偵9卷第124、125、218、220、217頁;偵6卷第70頁),此情已足認定。而系爭帳戶為王景蘭提供予被告吳錦堂使用,並由被告吳錦堂提領等情,為證人王景蘭陳稱明確(見偵4卷第43-45頁),亦為被告吳錦堂所自承,足見被告吳錦堂確有從被告賴正隆收取13萬1,082元之事實。

㈩證人即被告吳錦堂之子吳鑑釗、被告吳錦堂之妻盧彩春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吳鑑釗在94年暑假及95年寒假有到禹清公司打工,其後由盧彩春接續工作。然:

⒈吳鑑釗所述工讀期間不僅與其自己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結證時稱:只有幫禹清公司做暑假7到9月,後來寒假沒有再做等語不符(偵9卷第5-13頁);也與證人即禹清公司前副理陳藝文於96年8月8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鑑釗曾於94年暑假期間在禹清公司受僱負責整理巡檢照片(偵4卷第12-14、23-25頁),暨證人即禹清公司前總經理羅治明於96年8月8日警詢、96年8月8日、同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吳鑑釗打工的時間是94年暑假期間、吳鑑釗於94年6月底至9月初在禹清公司工讀(偵4卷第2-4、5-10頁;偵9卷第10-13頁)不符,是吳鑑釗、盧彩春上開證述,已非無疑。

⒉關於所謂「工讀內容」為何?吳鑑釗先稱:從事電腦建檔工作;復稱:人孔蓋照片會有編碼,本來是數位相機的檔名,更改為8個阿拉伯數字的檔名;又稱:照片中有人孔蓋,人孔蓋上有小卡,小卡上有8位數的號碼,用這8位數將檔案重新編碼,8個號碼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區碼,依照區碼分到不同資料夾,不須轉成WORD檔(偵4卷第36-41頁;原審卷四第77-79頁)。盧彩春則稱:公司拍照有關下水道的「人孔蓋」破損、異常、凹凸不平等,並將該等拍照資料存入光碟內,然後將光碟內的拍照資料予以編號、歸類、存檔;公司照人孔蓋的照片,我就先將照片存到電腦,再將每張照片重新編號,異常的部分再歸類,資料歸類為正常異常,再予編號後,編號存到光碟;照相時會用白版寫檔名,我們就將該照片編檔名後存檔;照片上有個白板,白板上有編號,將照片上的編號依照白板的編號在電腦上作變更(偵4卷第28-33頁;原審卷四第80-82頁)。此與證人陳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讀生的工作就是將相片上名稱原本是機器內定的流水號,KEY IN成白板上所載明的設施編號(原審卷四第86-89頁);暨羅治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吳鑑釗將照片檔轉成WORD檔,KEY地址、門牌、異常原因,轉檔後燒成光碟等語(見偵9卷第10-13頁),不盡相同。

⒊對於工資之計算及支付,吳鑑釗先稱:一張照片檔是0.8元,薪資按月撥到我帳戶,每月約8,000元到1萬元(偵4卷第36-37頁);後稱:照片分類後燒成光碟,一張0.8元,要扣稅,實拿不是一張0.8元,一張應指全部更改檔名的照片數量,薪水第一次在94年7月底給,接下來都是月中給,次月的月中結算(偵4卷第38-41頁);復稱:跟陳藝文拿光碟片回家作,一張0.8元,一個月領了幾千元,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偵9卷第5-13頁)。盧彩春則稱:工資係論件計酬,每件照片應為1元,但須扣稅,因此實際發給每件照片8角(見偵4卷第28-30頁);又稱:酬勞是照片一張0.8元,本來公司說1張1元,但是要扣稅,所以實際拿到一張0.8元,所謂的「照片」是指全部的照片,酬勞部分禹清公司有幾個月給現金,月中時就將現金交給我,到95年因為被告吳錦堂說想申請助學貸款,所得不能超過119萬元,所以被告吳錦堂說要借用朋友的帳戶,將薪水匯到朋友帳戶(偵4卷第31-33頁;偵9卷第6-13頁;原審卷四第77-82頁)。亦與證人陳藝文證稱:照片整理薪資係以數量計算,每整理1張照片,薪資1元,直接匯款,沒有印象盧彩春有無領過現金(偵4卷第12-14、23-25頁)大不相同,更與被告吳錦堂供稱:以張計價,一張0.5元,陳藝文當初以現金付給我太太,約95年5、6月開始用匯的,我直接請他們匯到我朋友帳戶,第一次拿現金後,陳藝文要求用匯的等語迥異(偵5卷第160-167頁),誠難採信。

⒋另外,證人吳鑑釗先稱:只有拿檔案資料及完成建檔作業時才會去禹清公司取件及送件(偵4卷第36-37頁);後改稱:第一次去公司介紹一下而己,後來就約在捷運站收件、交件(偵9卷第5-13頁)。然與證人陳藝文證稱:收件是送到吳錦堂家裡,取件也是一樣(偵9卷第9-10、13頁);及證人羅治明證稱:將照片檔由陳藝文送到吳鑑釗家,陳藝文認為他從每週一到五將照片檔拿回來,到吳錦堂家也順路,所以他就可以帶過來帶過去(偵9卷第10-13頁;原審卷四第90-93頁),均不符合,顯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陳藝文於偵查中先稱:盧彩春有無在禹清公司工作,沒有印象(偵4卷第12-14頁);後稱:盧彩春是95年間在禹清工作,王景蘭是做到96年1月左右(偵4卷第23-25頁);其後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王景蘭沒有在禹清公司上班(偵9卷第9-10、13頁)。證人羅治明亦先稱:盧彩春沒有在禹清公司任職,王景蘭是曾在禹清公司擔任按件計酬的工作人員,王景蘭在95年6月開始,在禹清公司建檔,王景蘭誰找來的,沒有印象;其後又稱:未目睹或看過王景蘭、吳鑑釗於禹清公司內部實際從事電腦建檔工作(偵4卷第2-10頁)。顯見陳藝文、羅治明初均稱盧彩春並未在禹清公司從事建檔工作,其後雖均改稱,不知被告吳錦堂配偶之姓名為何,陳藝文更稱:去被告吳錦堂家,就是把光碟燒錄好後拿給他們,再把光碟拿回來,他家裡有人我就會給,只要是給他家裡的人做,公司沒有交代我一定要給誰,被告吳錦堂提供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及帳號供禹清公司匯款時,未注意是否為被告吳錦堂太太之身分證(原審卷四第86-89頁)。然查,陳藝文前稱:禹清公司承攬「95維1標」,工程內容主要是框蓋(人孔蓋)巡檢及施作維護,含出圖、外巡照相、資料整理及建擋製作異常表,出圖、外巡照相、照片整理等巡檢業務,並填寫異常表,將照片及異常表等清單送交衛工處維護科審查,經維護科認定需做改善工作時,再交給禹清公司辦理施工改善(維護施作),然後定期每月將所做的巡檢及施作報告申請估驗計價,經核可後申領該期工程款,於95年度合約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由衛工處做1次全面性的初驗、正驗,完成驗收。出圖、外巡照相、照片整理等業務大部分是找臨時工作人員辦理,至於彙整資料及建檔製作異常表,則是由禹清公司正職員工負責製作等語(偵4卷第12-14頁)。足見,照片整理對於禹清公司定期申請估驗計價有其重要性,陳藝文身為禹清公司前副理,竟可輕忽至只要是給被告吳錦堂家裡的人做即可,所述顯違常情。況查,陳藝文證稱:有拿過一次王景蘭之扣繳憑單給吳太太(偵4卷第23-25頁),又自承不認識王景蘭(偵4卷第13頁),則陳藝文所指應係交予盧彩春。然盧彩春不惟否認收到扣繳憑單(見偵4卷第33頁),且稱不知道其薪資匯至何人帳戶。是果陳藝文確有提供扣繳憑單給盧彩春,其時應即知悉王景蘭並非被告吳錦堂之配偶,何以在偵查中對於盧彩春、王景蘭為何人及何人在禹清公司工作,均陳述不一,顯見陳藝文所證,並非真實。

⒍此外,薪資為公司支出之費用,得記載於會記帳冊,以便報稅,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此有利禹清公司報帳充作成本之項目,為何皆未記載於禹清公司之帳冊?且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則以其工讀生之身分,為何僅其等可以在家工作,並由公司副理陳藝文親自至家中送件、取件?實難想像有此等公司對待工讀生之處遇。

⒎況查,王景蘭與被告吳錦堂間關係曖昧,實為被告吳錦堂在外之女友,此有其等間以「愛你的老公……心愛的老婆」互傳之訊息,及被告吳錦堂於95年1月24日19:22:02、95年3月17日8:24: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正我錢都要經過你的手」、「最近這些工作如果陸陸續續做下去的話,百萬應該很快就達到了……我盡可能去賺錢,讓你能夠跟你的錢湊起來,去買一棟房子,好嗎?我們朝這個方向走……」(警1卷第4、10頁)可證。衡情,亦無由被告吳錦堂之配偶盧彩春實際工作,卻將所得匯入被告吳錦堂在外之女友帳戶之理。

⒏綜合上述,上開證人所言,互有矛盾,渠等變遷之詞,均係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應無足採。是以,系爭款項13萬1,082元並非吳鑑釗、盧彩春於禹清公司之工讀薪資一情,應堪認定。從而:

⒈被告吳錦堂前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被告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本件「95維1標」工程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工程,且被告吳錦堂坦承由其供王景蘭系爭帳號及身分證影本給禹清公司,供禹清公司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3萬1,082元,係在「95維1標」履約期間,其時被告吳錦堂尚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行給付被告吳錦堂上開金額,無非冀求其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⒉被告吳錦堂利用衛工處維護科科長之職權,先後收受賴正隆、禹清公司所交付之10萬元及13萬1,082元賄款,已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犯行亦堪認定。綜上:

⒈被告賴正隆自白部分,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吳錦堂雖否認犯罪,然由上述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丙、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涉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

一、犯罪事實貳、二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

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否認有此部分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朝陽部分:辯稱被告李朝陽只是去確定取樣地點,在鑽心取樣實務上速度比較快,挖取的人速度慢很多,所以確定地點的人不需要等待。後來喝酒的部分按照證人說法是已經所有程序完成後,才臨時提議,所以被告李朝陽事前根本沒有期約,也不知道下午會在餐後有人邀他唱歌、喝酒,在這個時間點上確定鑽心取樣地點的職務早就結束了,不可能構成對價關係(本院卷一第544-545頁)。

⒉被告簡榮春部分:

①被告簡榮春就9期7標於95年5月22日辦理鑽心取樣18顆樣體,係擔任監驗人,其監驗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5項之規定,係「監視」驗收程序,即監視主驗人李朝陽是否依法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至於取樣後之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均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

②95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之試體,經中央大學檢驗結果為合格;而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所以,廠商根本沒有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③祥禾園聚餐係由周立基買單,卻不讓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知情,此與一般請託職務上之行為,買單人應向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等人表示該次係其請客,而有所請求,方符常理。由此可知,祥禾園聚餐純粹係因當日鑽心取樣,已逾中午用餐時間,王璋勵因其父親王武平與被告簡榮春係舊交,且已持續工作至下午一點多,於此情況下,邀約一同用餐,實為人情之常,尚難認與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收受不正利益。

④王璋勵邀約酒店消費,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目的純粹是聯誼,因為,「鑽心取樣」於上開「祥禾園」聚餐時,已完成取樣工作,此後,將取樣之試體送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已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故王璋勵應無行賄之意思。而且被告簡榮春對王璋勵突如其來之邀約,雖盛情難卻,然自覺無趣,而先行離開,亦可證明酒店消費與監驗之職務,兩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⑤更何況此次鑽心取樣,因被告簡榮春發現廠商提報之面積與實際要鑽心取樣的銑鋪面積不符,而向主持人被告李朝陽指出該錯誤,被告李朝陽亦接受,並將該錯誤反應給委託監造單位京揚公司,由該公司依品質管制要點陳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懲處(罰款)。由此可知被告簡榮春依法辦理並無循私,其接受餐宴完全是人情之互動,而非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或犯意。(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31-532頁)

㈡「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並委由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19頁;偵4卷第99-105頁;偵5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偵12卷第286-289頁、原審卷五第106頁),復有「9期7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璋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月22日12:58:32及同日14: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5卷第328-329頁;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警1卷第41-42、182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業據證人即京陽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原審卷七第112-114頁)。可知,無論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況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有無符合合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之規範,故進行鑽心取樣時,查驗人員至少應就承包商有無依取樣點鑽取、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送驗之試體是否為取樣之試體等情為確認,若查驗人員未現場就此為確認,僅依事後承包商送來之試體即簽名確認而送驗,則指派查驗人員進行鑽心取樣查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亦使承包商得以逃避瀝青混凝土品質之控制。是以,本件縱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亦應比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始達監督工程品質之目的,此亦有工務局衛工處103年7月7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函查卷第1頁)。況被告李朝陽自承,確認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為其職務(原審卷三第80頁);被告簡榮春亦坦承,其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上有誤,需立即糾正(偵5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對此均知之甚明,故所辯「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並無規定須全程監看,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再者,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的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證人劉建志及「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5-96、100頁)。另若鑽心取樣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罰款或刨除重做之處罰;鑽心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不合格會扣款,甚至重新施作柏油瀝青的話,要經過鑽心取樣作業,合格後才可跟業主請款等語,已據證人劉建志、王璋勵述述在卷(原審卷五第8頁背面、第95頁)。可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縱非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然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因而僅得由衛工處指派人員擔任主驗,並由其上級單位工務局派員擔任監驗,非可由監造單位等代為執行,以確保查驗流程確實,俾擔保施工之品質,是查驗人員對於該工程亦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至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任職工務單位多年,此應為渠等所明知,所辯「9期7標」之查驗工作,僅係臨時性被指派之任務,而無可賄性,顯非可採。

㈤「9期7標」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公司施作,由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周立基、王璋勵分別為宴昇公司、隆弘公司負責人,且王璋勵招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飲宴及按摩的時間係在「9期7標」鑽心取樣當日程序尚未完成前等情,均如上述。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渠等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允諾負擔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等監驗人、主驗人個人享樂之款項,豈有不冀求該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圖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給予便利行為,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當知之甚明,竟於鑽心取樣未完成前,即接受廠商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㈥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簡榮春為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監驗人員,是其等對於「9期7標」均有監督查核之職,王璋勵自有行賄之動機,不能徒以嗣後取樣之試體另交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檢驗,非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得置喙,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況依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及96年5月22日9:46:40所示之如下通聯譯文內容:┌───────────────────────────┐│ 96年5 月21日15:58:08 ││ 王璋勵:啟勳,我是璋勵,簡榮春我剛剛有連絡上,明天早││ 上9點多去接他,他剛剛有跟監工、監造問了…… ││ ,看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沒人回電話,他││ 說麻煩你,問到的話,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 風室出來,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得意思嗎?││ 政風室不出來,有政風室不出來的作法……。 ││ 96年5月22日9:46:40 ││ 王啟勳: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 ││ (以上見警1卷第37、40頁) │└───────────────────────────┘由上開內容,實難認王璋勵毫無行賄之動機。再者,周立基為「9期7標」承包施作之廠商,王璋勵則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部分,然周立基或王璋勵本次宴請查驗人員之目的均同為希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本次飲宴之餐費究為周立基或王璋勵支出,僅涉及周立基或王璋勵間之分擔,無礙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㈦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辯稱:證人王啟勳證稱:就該工程並沒有發現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而認王璋勵毋須對前往就鑽心取樣之公務員為任何請託。惟查,王啟勳同為「9期7標」得標廠商偉盟公司及實際施作廠商宴昇公司之工程品管之人員,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29頁),且於鑽心取樣當日同受王璋勵邀請至「祥禾園」飲宴,及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其證據價值本低,當無足為有利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認定。又依王璋勵與第三人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2 4:25之通聯譯文所示,「王璋勵:陳先生比較會站在我們這邊,得哥比較不會,管你承包商去死,陳先生說每個人都這樣玩你,這樣花你吃,那你賺什麼?……,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他都在祥禾園餐廳,拜託,他股東呢,花下去都是1、2萬元……,我明天一早又要去接他呢!我7點多就要起來9點要到,就要去接他……,因為明天蠻多洞,差不多10個洞……。」(警1卷第39頁),足見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談話中,對於應付公務員、被告簡榮春需索甚感無奈。上開通話內容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徵王璋勵於96年5月22日「9期7標」鑽心取樣查驗當日,宴請查驗人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絕非出於一般友人之交誼,而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權行為有關甚明。王璋勵事後於偵查中雖稱,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的意思,顯係迴護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辯稱,事後已將分擔之餐費及酒店消費共計8,000元返還周立基。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事後有將喝花酒之消費金額返還予周立基,均無礙其等有所示收受、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㈨此外,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稱,8,000元含餐飲及酒店的錢(原審卷五第112-113頁)。而周立基支付之確實金額若干,因時隔已久,衡情當事人已無從確認,逕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述每人8,000元認定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

㈩至於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主張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收件編號00000000之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被告簡榮春、李朝陽雖於採樣過程中先行離開,惟無影響採樣正確性;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9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633809800號函,益足證明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於鑽心取樣過程之並無放水、徇私之情事。惟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故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是否有包庇或違背職務行為,均與渠等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無涉。綜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辯皆不可採,渠等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二㈡被告趙哲雄「10分1標」工程部分:

㈠被告趙哲雄坦承有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施工中估驗計價之主驗人,且當日有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吃飯,且未支付費用等事實,惟辯稱並無違法之情,理由如下:

⒈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被告趙哲雄的正式職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副組長的工作是代替組長帶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作業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程品質,而被告趙哲雄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是施工督導小組的成員。被告趙哲雄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被告趙哲雄會要求他們依法製作,如果他們還不依法製作,被告趙哲雄會依法往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是衛工處處長臨時派被告趙哲雄去擔任工程材料查驗的主辦人。被告趙哲雄是依照契約,1000平方公尺採一個試體,採試體的地方是依照電腦亂數決定,決定之後由衛工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完試體後,監造單位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由被告趙哲雄、監造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導一起密封簽字,之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被告趙哲雄那天只是檢查厚度及負責採樣,其他不是被告趙哲雄的事。

⒉被告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力,當日均係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故被告趙哲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明僅採樣編號8、9、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僅有編號8、9、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需少於2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體並無未達厚度2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公分即推定趙哲雄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然被告趙哲雄係與工務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場,其以為是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付費,故趙哲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且被告趙哲雄於「磚仔窯」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招待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64、186頁、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135-138頁),並有96年3月30日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偵5卷第27、2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就被告趙哲雄有「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部分:

⒈朱素慧供述其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月30日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10分1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後,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的一處公園旁,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立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驗收的陳清立、趙哲雄及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賴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乃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施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施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要去按摩,由朱素慧載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立、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八、九千元。因朱素慧不知要去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點,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趙哲雄2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元後,即自行離去(偵4卷第135-138頁)。

⒉證人賴文發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去按摩(偵4卷第123-127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尚格公司人員及朱素慧等人參與驗收「10分1標」後,計畫陪同衛工處驗收官趙哲雄、監驗官陳清立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賴文發打電話徵詢伊是否同意支付按摩費用,經他同意後,指示朱素慧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偵3卷第133頁)。

⒊觀諸上開3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皆一致證稱: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共同被告陳清立、被告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此外,並有朱素慧96年3月30日刷卡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警1卷第184頁),此情確足認定。

⒋朱素慧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載送何人證稱「不記得」,並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趙哲雄。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施英雄叫我開車去臺北市政府載人去驗收……,市政府載一個,中間又載一個,總共兩個人載去工地……,到了工地現場,他們兩人就下車……,去做驗收的事情……,然後就到餐廳,吃完飯後,賴文發叫我買單,我以現金支付約1,300元……,吃完飯後,賴文發打電話給施英雄,後來把電話給我,施英雄在電話中交代我開車載他們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地址是上車的人說的,有兩個人上我的車……,賴文發沒有上我的車……,之後就有開到一間店……,我和後座的兩人都有下車,我就去櫃檯買單,買完單我就走了……,我付了6,000多元,是刷卡」(原審卷五第155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其前後一致之證述,自堪採信。所稱不記得所載之人為何等語,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推翻其前後一致之證詞。

⒌賴文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電話裡面提到「陳清立」「趙隊長」,是他人告知,僅是轉述,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英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賴文發跟我說要派人去市府接送,我派朱素慧去,她去接誰我不知道,我有叫載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把錢付一付,但載誰去按摩我不知道(原審卷五第161、162頁)。然觀諸賴文發與施英雄於96年3月30日14:15:49之通聯譯文內容:┌─────────────────────────┐│ 賴文發:喂!他們說要去按摩。 ││ 施英雄:誰要去按摩? ││ 賴文發:隊長,那個蔡隊長和……,那個是蔡隊長還是 ││ 趙隊長?衛工的。 ││ 施英雄:趙哲雄嗎? ││ 賴文發:和那個陳清立。 ││ 施英雄:他們兩個要去按摩嗎? ││ 賴文發:對! ││ (警1 卷第56-1頁)。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賴文發是直接告知施英雄要求按摩之人為被告趙哲雄、陳清立,顯非轉述他人之詞。而施英雄並再次詢問確認是否為趙哲雄、陳清立,足徵施英雄亦知要求按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至明。況且,若所招待之人不是當日在場之趙哲雄與陳清立,而是路人或無關之人,何以施英雄願意請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並代為給付款項?此點顯難使人置信。是賴文發、施英雄事後翻異之詞,不惟於其等偵查所述有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趙哲雄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趙哲雄有於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按摩費用一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趙哲雄辯稱,飯後即搭車回公司。惟查,被告趙哲雄於95年3月30日因「10分1標」厚度面積等抽驗查證,自該日上午9時20分至當日下午6時申請外勤假等情,有衛工處檢送之請假紀錄一覽表可證(原審卷六第43頁),被告趙哲雄上開辯詞,顯屬無據而難憑採。

⒎至於證人董士彬固證稱記得用餐結束後趙哲雄有一起返回臺北市政府工務所,惟此與前開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難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事證。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分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4月1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主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分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分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分1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6頁),堪認趙哲雄對「10分1標」之監督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趙哲雄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趙哲雄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工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於該工程履約期間,接受廠商施英雄招待飲宴及按摩等消費,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㈤綜上,被告趙哲雄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飲宴、按摩等相當於3,405元【(6,550÷2)+(1,300÷10)=3,405】元由趙哲雄、陳清立平分)不正利益之犯行,已足認定,其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貳、二㈢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有於95年3月16日到祥禾園消費。被告簡榮春當日亦有至凱旋門理容院消費。而被告2人95年9月20日均有至錢櫃KTV現場並有小姐陪唱飲宴(但簡榮春主張他只有到一樓大廳,並沒有上包廂去接受唱歌陪酒飲宴)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分別是10期3標的協驗人跟監驗人一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635頁)。惟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茨白部分:

①95年3月16日部分,該工程並不在被告陳茨白轄區,被告陳茨白也非驗收人員,原審認為邱敏錦為了驗收宴請陳茨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門理容院,祥禾園有去但不是驗收人員。

②95年9月20日部分,該工程是委託監造,因此有關價格變更問題,根本不是被告陳茨白職權範圍,此外當天被告陳茨白是出錢請客人,KTV及「383酒店」小姐的錢是被告陳茨白所支付,邱敏錦在偵查中說是他刷卡付錢與卷內資料不符。

③有關96年7月11日部分,當天有先在祥禾園吃飯,是被告陳茨白付了9千多元請客,之後才有人提議要去凱旋門理容院,這個時間點驗收已經結束,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門理容院。

⒉被告簡榮春部分:

①10期3標工程之變更係由廠商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先提出細部計畫變更,再交由監造單位京陽公司審核,審核後再提交衛工處核備,衛工處核備後再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由證人王凱民於原審之供述,可證明10期3標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核准,權責在衛工處,工務局僅係備查而已,並不影響衛工處之決定。而被告簡榮春經主管指派處理衛工處之報備函,僅係依法簽報備查,而非核備,並無其他權責影響主辦機關之核定。

②95年9月20日於錢櫃KTV唱歌飲宴,被告簡榮春並無接受招待之情事,此由證人邱敏錦於原審之證詞,即可證明簡榮春辯稱當天因為肚子餓,自行用餐,再折回錢櫃KTV大廳,巧遇MARY,恰巧邱敏錦下樓,告知身體有點不舒服,而先行回家,根本沒有接受招待於錢櫃KTV唱歌飲宴之事實,應堪認定。更何況錢櫃KTV唱歌飲宴之消費,係由被告陳茨白而非邱敏錦付費,亦有證人梁瑋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③10期3標係96年7月11日方辦理驗收,而被告簡榮春接受廠商招待於祥禾園聚餐,係發生於95年3月16日,兩者相差1年4個月,縱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有工程變更之考量,亦不可能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因為契約變更之資料,需先送監造單位後,再提報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後,才送工務局備查,此時間相當冗長。而且衛工處核定送工務局備查,究竟由何人承辦?均屬不可預測之事,故邱敏錦不可能於95年3月16日就細部工程變更、修正工程之事實,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顯然該次祥禾園聚餐並非針對被告簡榮春職務行為之相對給付,兩者並無關聯。

㈡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得標金額為56,678,145元,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之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餐畢,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19日簽核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有關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之公文,並於95年9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且由邱敏錦支付費用。被告陳茨白復於96年7月11日擔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陳茨白與邱敏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用16,4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證述明確(偵12卷第47-53、80-84頁;偵5卷第43-45頁;偵9卷第38至42頁),並有衛工處95年9月4日王凱民所擬「10期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稿)、「10期3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邱敏錦96年7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5卷第163、166、169頁、警1卷第186、187頁)。

㈢被告陳茨白雖否認有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然被告陳茨白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其與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15:45:19之通話內容時,稱該通電話是要去凱旋門;檢察官再詢問有無去凱旋門時,自承有去「凱旋門理容院」一個多小時,因一小時1,200元,故拿2,400元給邱敏錦(見偵9卷第82、83頁);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6年7月11日餐畢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應該是邱敏錦付的……,我想因為當天中午是我請吃飯,所以邱敏錦才會幫我們付「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偵12卷第13頁),堪認被告陳茨白確有於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接受邱敏錦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其事後空言否認有於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委無可採。

㈣被告簡榮春辯稱未於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惟此情業經邱敏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12卷第4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2卷第82頁)。又被告簡榮春自承其與邱敏錦之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簡榮春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簡榮春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簡榮春僅承認有於95年9月20日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但並未按摩,並以其與邱敏錦間當日之監察譯文為證。然邱敏錦、陳茨白均供稱當日被告簡榮春確有一同前往「凱旋門」按摩,至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21:3:38、21:4:22、21:7:31與邱敏錦之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簡榮春與邱敏錦未一同離開「凱旋門理容院」,並告知未偕同小姐外出,尚無從證明未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按摩。

㈤被告陳茨白辯稱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自行支付。然依被告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72、73頁),被告簡榮春提醒邱敏錦當日KTV的費用之計算。衡情,若當日非邱敏錦支付,邱敏錦理當告知,或轉告陳次白。又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22日與擔任383酒店業務經理之梁瑋玲(綽號MARY梁)的對話(見警1卷第153頁),MARY梁尚跟被告陳茨白詢問是否「加他1萬?」,倘當日若被告陳茨白自己支付,而非邱敏錦代為支付,則MARY梁何須如此詢問?另邱敏錦雖稱係信用卡支付,且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然依上開被告陳茨白與MARY梁之對話可知,該日邱敏錦尚未立即支付,而採掛帳方式,信用卡公司自無傳送簡訊。另被告陳茨白供稱當日消費3,000元,依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當日收受不正利益分別為3,000元。

㈥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95年9月間,中佑公司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由王凱民於95年9月4日擬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經被告陳茨白簽核後,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而被告簡榮春於96年6月6日擔任「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監驗人,又於96年7月11日與陳茨白分別擔任上開工程正驗之驗收人員等情,均如前述,並有衛工處95年9月4日王凱民所擬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稿)、「10期3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96年6月6日「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偵5卷第163、166、169、172、203-208、334-338頁)。被告陳茨白、簡榮春辯稱前述接受招待與「10期3標」並無關聯,顯不可採。況查,被告陳茨白係「10期3標」之承辦單位,本負有監督之責,亦非無得加註意見之權,故辯稱其僅形式上簽章,尚有未合。再者,依王凱民與被告邱敏錦95年9月20日13:23: 11、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同日15:12:51、王凱民與邱敏錦同日16:41:31、邱敏錦與被告陳茨白同日15:46:03之通話內容如下:┌──────────────────────────┐│①95年9 月20日13:23:11 ││ 邱敏錦:喂!老大。 ││ 王凱民:簡春雄在找你啦! ││ 邱敏錦:簡春雄在找我嗎?什麼事? ││ 王凱民:他說他收到那個東西。 ││②95年9 月20日15:12:51 ││ …… ││ 簡榮春:……你那件我會看。 ││③95年9 月20日16:41:31 ││ 王凱民: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 邱敏錦:不行,我上課。 ││ 王凱民:不是,有一個問題呢! ││ 邱敏錦:什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 ││ 王凱民:大問題。 ││ …… ││ 王凱民:簡春雄的問題。 ││ …… ││ 邱敏錦: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 ││ 王凱民: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 ││ …… ││ 邱敏錦:主任[ 陳清立有口角嗎? ││ 王凱民:是,他去打小報告。 ││ …… ││ 邱敏錦:那干我屁事? ││ 王凱民:不是,他說西區都要退。 ││ 邱敏錦: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跟主任聯絡一下。 ││④95年9 月20日15:46:03 ││ …… ││ 陳茨白: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你有一件公文過來研││ 究一下。 ││ …… ││ 陳茨白:……,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 等語 ││ (警1 卷第69-72頁)。 │└──────────────────────────┘⒈王凱民於偵查中稱:上開①電話「簡春雄」是指被告簡榮春,該通電話係因被告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標」工程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向被告簡榮春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被告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被告簡榮春在找他,而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被告簡榮春收到王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和被告簡榮春聯絡,被告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他都要退,被告陳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給邱敏錦(見偵12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⒉邱敏錦於偵查中稱:譯文中之「簡春雄」是指被告簡榮春;原審中結證稱:上開②電話內容所說「你那件我會看」說的「那件」就是「10期3標」修正契約這件,被告簡榮春跟我講我就知道被告簡榮春收到了(原審卷六第125頁)。益徵邱敏錦對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就「10期3標」確有請託之情。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接受廠商邱敏錦之招待;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且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㈦至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抗辯95年3月16日並非「10期3標」驗收日,依卷附資料「10期3標」驗收日應為96年7月11日,此部分起訴書固有誤載情形。惟判斷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是否有對關係,本不以工程驗收日為唯一標準。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在10期3標施工期間,既負有監督工程權責,卻仍接受廠商招待按摩、有女陪侍之飲宴,顯然已逾越吾人社會通念所認社交禮儀範疇。

㈧綜上,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95年9月20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17,211元【(12,612÷10)+(38,850÷3)+3,000=17,211】。被告陳茨白於95年3月16日、95年9月20日、96年7月11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25,436元【(12,612÷10)+(38,850÷3)+3,000+(16,450÷2)=25,436】。

丁、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涉及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

一、犯罪事實貳、三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九第102-103頁;本院卷第589-59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王璋勵、張春發、周文榆、霍庭智之證詞(偵4卷第77-81、90-94、202-206、237頁;偵12卷第286至289頁)。

⒉王璋勵與徐志誠、朱昌志與王璋勵、王璋勵與簡添昌、林昆民與簡添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1卷第16-19、25-26、102-106頁)。

⒊廣進公司請款單(扣押物編號柒-21、22)、95年5月22日(檢察官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月11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9860831300號函暨道路挖掘申請案電磁紀錄光碟、廣進公司95年8月起迄96年3月間施作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道路挖掘案件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卷第55、90-97、84-89、241-244頁;偵2卷第14-19、21-25、225-230頁;偵5卷第7-11頁;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偵7卷第322-339頁;警1卷第161-165、166-181頁)。

⒋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簡添昌、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被告簡添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就本件收取王璋勵交付之賄賂30萬元(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與王璋勵之陳述,其自95年8月起,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約給付10萬元(偵3卷第102-104頁)均有差異。本院認被告簡添昌前於偵查中所述,王璋勵行賄是95年12月一次,96年5月一次,每次約10萬元左右(見偵4卷第167頁),因被告簡添昌及王璋勵歷次供述均不相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簡添昌此部份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二、犯罪事實貳、三㈡被告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祥添之證詞(偵4卷第64-81頁)。

⒉鍾祥添與王璋勵、徐志誠與張春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5、26、130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貳、三㈢被告陳明寬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陳明寬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㈢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2頁背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徐志誠、王璋勵之證詞(偵3卷第104-112頁;偵9卷第48-50頁)。

⒉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霍庭智、霍庭智與陳明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22、28、29、30、128、129頁)。

⒊被告陳明寬於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擔任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路員,任職期間所開立之(A)單共11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96年2月12日(一)分隊字第0000-00號(偵7卷第228-310頁)。

⒋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明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四、犯罪事實貳、三㈣被告簡添昌就衛工處「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㈣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2頁背面),並與證人張明環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260、261、264、265頁),足證被告簡添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五、犯罪事實貳、三㈤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就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㈤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589-59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賴文發、施英雄之供述(偵4卷第123-127、229-231頁)。

⒉張浚梃與施英雄、簡添昌與施英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1卷第60、106、107、124、125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簡添昌、張浚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六、對價關係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於95年4月1日調至四分擔任督導,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被告陳明寬於95年7、8月間擔任一分隊之巡路員,被告張浚梃於95年8月底調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管理轄區為東湖區。均負責轄區內道路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事宜。

㈡又,95年以前養護工程處時有試辦委外合約,95年8月組織修編,試辦合約就隨著養護工程隊整個移到新工處,合約內容分兩個單位在執行,一個是分隊,一個是養護隊部,隊部是管理缺失如何改善,分隊只是管理巡查的結果,委外廠商巡查完後,會把巡查資料送到分隊,分隊確認同意後,會將巡查結果送到隊部去,巡查結果如果有缺失,隊部就會找委外廠商辦會勘,去確認改善的時間、方法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分隊長翁復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192、193頁)。另分隊道路巡視員負責道路、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巡視,若有發現確有道路龜裂、坑洞等損壞狀況,現場照相,若有立即危險,則打電話請班長帶工作班馬上來修補,若無立即危險,則擇日再派工修理;另需要進行道路挖掘以進行修護及管路更新之單位,會先向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申請挖掘許可證,該科若審核通過,會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道路巡視員會在許可證所訂之挖掘日期內,到現場巡視,如發現違規事件,會依違規情況之不同,現場照相,分別開立A單及B單告發,B單是限期改善,A單是逕行處罰並限期改善,施工後道路巡視員會再去巡視,看有無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路面修護不良如路面凹凸不平、龜裂、人孔蓋斷裂等情形,巡視回來後,會依據上述違規狀況之不同,分別開立A單或B單,直接經由分隊長蓋章同意後,先行傳真給施工單位改善或罰處,隔日上午上班時,循新工處查報機制上網登錄,綜合業務組彙整後,簽給處長核視,如果是A單,將違規照片轉呈給綜合業務組,移請挖掘管理科以府函正式行文給違規罰處單位等情,為被告張浚梃陳述明確(偵3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簡添昌、陳明寬所不爭執。

㈢基上,身為道路巡視員之被告張浚梃、陳明寬,於巡視其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被告簡添昌為四分督導,對於轄區內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自有指派之權限。而「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及「10分1標」為四分隊、一分隊之轄區,已如前述;佐以,王璋勵、張明環、施英雄均證稱給付賄款之原因為,因為工地進行比較不會被找麻煩,他們會給方便,比如夜間施工是到6點,我們施工晚一點,他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開單,或開單前先通知改善。(偵3卷第103頁)、怕施工被為難(偵4卷第265頁)、不願意得罪路權單位的人,避免挑剔、找麻煩(見偵4卷第130-131頁),而與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

七、綜上,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戊、犯罪事實【貳、四】部分(涉及被告林君豪)

一、犯罪事實貳、四㈠被告林君豪「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仲介施英雄承包「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之瀝青銑鋪工程後,收受施英雄交付之7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林君豪收取施英雄所支付的價金與職務上行為沒有對價關係,因為跟被告林君豪有對價關係的是百成公司,而被告林君豪只是介紹施英雄成為百成營造的下包商,施英雄也表示給予被告林君豪的錢是佣金,跟是不是會驗收通過無關。而且被告林君豪也確實有監督工程品質,並沒有給予百成公司或施英雄任何職務上的便利。再者驗收的部分是由張明全所決定驗收的點,而所驗收的點均通過驗收的標準。

㈡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於95年間,負責文山區公所發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標案時,以向得標廠商百成營造介紹施英雄,使其得以承作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為由,向施英雄要求以每平方米10元計價之金錢。施英雄雖經討價後,仍同意給予被告林君豪金錢,嗣百成營造果將「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施英雄則自第一次初驗前約95年10月至同年12月中,陸續給付被告林君豪7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君豪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頁;偵3卷第124-135頁;偵10卷第43頁),核與施英雄所述之情節相符(偵3卷第137-150頁)。並有卷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結算明細表、計算表、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工程合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開標紀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受理案件勘查紀錄及施工通知單、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單價分析表、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監工日報表,及林君豪、施英雄間通聯譯文等件可參(警1卷第46-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⒉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㈣施英雄坦承施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係經由被告林君豪所介紹,因被告林君豪是該工程之主辦,對百成營造有影響力,經由被告林君豪介紹,對於成為百成營造該工程之協力廠商,成功率較大(原審卷七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證稱:將承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中瀝青銑鋪部分轉包給有盈公司,係因被告林君豪介紹,而在介紹前,還未打算將該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原審卷七第99-102頁)相符。足認被告林君豪確以其為「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主辦人之身分,讓有盈公司成為得標廠商百成營造之下包商。

㈤施英雄又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希望能施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並希望施工過程順利,不受刁難(原審卷七第90-99頁)。衡情,施英雄為有盈公司之負責人,有盈公司既為百成營造之下包廠商,自知被告林君豪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務,其為順利取得「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下包工程,而給付被告林君豪7萬元,足認施英雄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完畢、不受刁難。是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君豪之目的,確係欲藉此冀求被告林君豪於履行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林君豪所取之金額,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之理。被告林君豪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施英雄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林君豪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施英雄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

㈥再從被告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95年9 月12日11:23:49 ││ 林君豪:…你如果每平方公尺仍給我5 元,就不用談了…。 ││ 施英雄:我知道,絕對比較高,你不用煩惱。 ││②95年9 月13日12:10:35 ││ 林君豪:如果你照之前給我的價格……,1 平方米10元,若 ││ 是200 可以做,就把它做掉,今年辦驗收的時間就 ││ 不會擋那麼久了……,算說錢回收會比較快……, ││ 我就是1 平方米10元,你算你如果划算就做,不划 ││ 算就不要做。 ││ 施英雄:沒關係,划算的地方是你這邊幫忙……,180 要做 ││ 確實有困難,這部分你有辦法幫忙嗎? ││ 林君豪:如果全部是5 公分這部分,我這回是把它拆得零零 ││ 散散,總共是3 條,還是4 條,有超過500 以上的 ││ ,超過600 要抽的……,我全部把它拆散。 ││ 施英雄:所以只有4 、5 條會鑽,其他不會?。 ││ 林君豪:對,其他地方都不超過500 ……,所以你和他說多 ││ 我不管,你要付給我,若講不合就不要做。 ││ 施英雄:瞭解。 ││ (見警1卷第46-49頁) │└────────────────────────────┘足見被告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已有由有盈公司承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施英雄應給付被告林君豪一定之金錢,被告林君豪並允為不會擋驗收的時間,會運用其權限將該工程鑽心取樣抽驗範圍縮小等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林君豪稱所收受之金錢為「仲介費」、「傭金」,亦無礙於被告林君豪以「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主辦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㈦另被告林君豪於95年11月16日17:22:39主動致電施英雄,告知預定初驗之時間,要求施英雄先給付部分賄款,並稱尚有工程待標,可由施英雄來投標施作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及施英雄之證詞可證(見警1卷第52至54頁、偵3卷第146頁),益證被告林君豪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可資認定。被告林君豪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林君豪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四㈡被告林君豪「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及「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四㈡⒈「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部分: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許敏弘所交付之2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雖於98年1月向許敏弘借款2萬元,為單純借款,且被告事後也有返還。經查:

⒈強鋼公司承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於98年間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結案作業,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自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任職,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表明身分,復於98年1月10日,至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85巷之工地,向許敏弘取得2萬元等情,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林君豪經辦業務相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警2卷第12-20、36-48、51、54、57-77頁);並據證人即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證述明確(警2卷第4-5、7-10、18頁;偵14卷第14-16、19、36-38頁),且為被告林君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6頁;警2卷第3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林君豪對於強鋼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自有查核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對價關係部分:

①證人許敏弘證稱:被告林君豪於98年1月5、6日間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強鋼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需要他看過核章,才能結案,並稱柏油剛鋪好有摩托車腳架痕跡,部分路面太高不平整需要改進,然後說最近要過年了,他需要一些錢,要我幫忙,我表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要問我老闆周敏杰才可以。被告林君豪復於98年1月9、10日左右,親自到強鋼公司現場工地(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85巷)找我拿錢,我迫於無奈,自掏腰包拿了2萬元給他……,還沒拿錢前,工程路證還沒結案,被告林君豪向我拿錢時,表示強鋼公司工程路證由他負責部分是OK的,他會往上送的意思……,路證部份需要被告林君豪辦理結案,被告林君豪不辦理的話,強鋼公司會被罰錢,1件會被罰1至2萬元,若不應允被告林君豪索賄要求,將被壓件、要求重新鋪設瀝青,若逾結案日期,將被罰錢……,以前都是公文來了,我就去改善工地,我第一次直接被叫到現場,我不知道被告林君豪會叫我改善到什麼程度,因為我很怕他叫我把他看過的所有工地都整個打掉重做,可能要花10幾、20幾萬元,才會迫於無奈給他2萬元(警2卷第4-5、7-10頁)。

②依95年8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本巿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除農路之挖掘管理及處罰,委任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外,其餘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管理機關)執行。協辦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交通局及本市各轄區公所。道路挖掘完工後30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工程結案。另依96年12月4日訂定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6點規定,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新工處得詳細列舉不合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視同未結案,並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再依卷附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所示,查核項目為:⒈挖掘地點現場勘查是否與申請書相符。⒉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⒊完工後道路交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⒋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是否與挖掘地點相符。⒌晨間查報是否已勾選已完工且修復完妥。足見被告林君豪就道路挖掘竣工之查核,查核結果若廠商申請道路挖掘結案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僅通知限期補正,或併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即可,並無要求廠商會勘之權責與必要。

③參以,許敏弘陳稱:新工處辦理竣工審查時,不用廠商去現場會勘,之前新工處沒有找過我或強鋼公司的人去做竣工審核的會勘,我承作的案件,只有被告林君豪找過我看現場,其他巡路員都不會找廠商會勘,我們都是收到新工處要求改善的公文後,才知道巡路員有去看過工地(警2卷第9頁)。而被告林君豪亦自承:其負責之範圍是廠商向原先申請路證之單位,申請竣工查驗,附上施工前後之照片,原來單位將照片轉交給維護分隊,我是維護分隊的查驗員,工作內容是看依所附照片到現場看是否相符,簽報不合檢查規定之案件,找承辦人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承包商改善,看過後將案子送到分隊長,分隊長及原來的單位還會去看,我私下致電強鋼公司要求派員至工地現場共同會勘,沒有事先簽准與報備,歷來新工處辦理道路挖掘之竣工查驗,除我之外,不曉得有無其他人曾通知承包商派員至現場辦理勘查(警2卷第31至35頁)。

④綜上,足證被告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廠商索討金錢,而許敏弘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難而交付2萬元。被告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於許敏弘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許敏弘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許敏弘其後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林君豪於98年1月5、6日間曾打電話跟我說,要過年了,他需要一些錢,過幾天我借他2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是我自己的薪水,我跟他說2萬元借給你(偵14卷第14-16頁)。然許敏弘嗣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稱:不借的話,我覺得作事可能會不方便,怕他會刁難,才給他2萬元等語(偵14卷第37-38頁)。參以,許敏弘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工地是我向周敏杰轉包的,所以我才自己付被告林君豪那2萬元,我拿錢給被告林君豪時,向他表示:「你需要錢,我這2萬元就當我借你的,但你如果要公司其他工地的錢,你就打電話給老闆周敏杰」(見警2卷第9頁),被告林君豪亦不否認許敏弘曾要其打電話給周敏杰一情(見警2卷第32頁)。是以,許敏弘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借款予被告林君豪,然其交付之原因同一,自難據此而認許敏弘與林君豪間有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許敏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林君豪有跟我借錢,說要買東西,跟我借2萬元,隔了2、3個月還我,沒跟我索取金錢(原審卷七第126-131頁)。然上開證述,不惟與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回答不符,借款原因亦與偵查中之證詞相異。且許敏弘同證稱其於調查局中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所述為真(原審卷七第131頁背面)。況,被告林君豪身為公務員,縱真欠錢過年,豈有向本不熟識卻有業務關係之民眾許敏弘借錢之理?是許敏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林君豪所為,而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林君豪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許敏弘借過錢,是許敏弘向其借錢,許敏弘交付2萬元係償還於95年間向其借貸之款項(警2卷第32頁),此部分業經許敏弘否認在卷,並稱:我沒有向被告林君豪借錢,我不會向有利害關係的公務員借錢,而且不可能拖了3年才還(見警2卷第8、9頁),被告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林君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許敏弘借款2萬元,業於98年11月19日償還,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林君豪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壹、四㈡⒉「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部分: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曹永森所交付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曹永森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林君豪是向其借錢而非要錢,也沒有感到害怕給錢,也沒有覺得不借會受到刁難,且被告林君豪事後也有返還。經查:

⒈躍眾公司承攬「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於98年間申請路證結案作業。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自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任職,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月9日,以電話聯絡躍眾公司表明身分,嗣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曹永森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口見面,向曹永森索取1萬元等情,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被告林君豪經辦業務相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警2卷第12-20、36-48、51、54、57-77頁),並據證人即躍眾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2卷第25-29頁;偵14卷第15、16、19頁、第36至38頁),且為被告林君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6頁;警2卷第32-3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林君豪對於躍眾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有查核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證人曹永森迭於98年2月18日、6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8年1月9日躍眾公司負責人游國基告訴我,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部分都被退,要我跟被告林君豪接觸,瞭解哪裡需要改善,並告訴我被告林君豪是新工處第三分隊的人,管轄文山區。當天下午我親自打電話給被告林君豪,被告林君豪稱會主動跟我聯絡,隔天近中午,被告林君豪跟我約在靜心國小正對面的興隆市場景豐街口見面,見面後寒暄幾句後,被告林君豪第一句話就說:「我最近很哈」,我聽到後沒反應,問他我們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部分有哪些問題,被告林君豪回答說我們公司資料不齊全、相片照不好、所附文件不符等等,我說我回去後會請公司小姐改一改,並請老闆主動跟你聯絡,說完後,我就要先走,被告林君豪馬上說:「曹仔!曹仔!我最近很哈!你那裏有錢可以借我嗎?」,我說我口袋只有1萬多元,於是我先拿這1萬元給他,但我內心也是千百個不願意,這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若老闆不願意給我報帳,豈不是我的損失,被告林君豪當時沒說何時要還,也沒寫借據,我覺得拿回來的機率不大。被告林君豪第一次跟我見面時,就跟我說我們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在他手上,我想不到若當時不給被告林君豪1萬元,將會有什麼後果,我不認識被告林君豪,直到他跟我要錢起我才認識他,我是怕再遭到刁難才給他1萬元,因為業務上有關,他說要借錢我就借他(警2卷第25-29頁;偵14卷第15、16、19、36-38頁)。足證被告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廠商索討金錢,而曹永森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難而交付1萬元。

⒊被告林君豪雖辯以前詞,然被告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曹永森借過錢,是曹永森代躍眾公司之林○男員工清償積欠之債務(警2卷第32-33頁),而此部分業經曹永森否認在卷,並稱:躍眾公司無林○男員工,亦無人向被告林君豪或公務員借錢,其更無代為還錢之理(警2卷第27-29頁背面),被告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林君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曹永森借款1萬元,業於98年11月19日償還,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況且,證人曹永森已證稱本來並不認識被告林君豪,直到他要錢才認識,被告林君豪身為公務員,縱真經濟狀況有異,豈有向本不熟識卻有業務關係之民眾曹永森借錢之理?是被告林君豪所辯並不足採。

⒋對價關係部分被告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於曹永森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曹永森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⒌綜上,被告林君豪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己、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已經本院調查者外,於本院審判期日確認結果,僅餘被告吳錦堂部分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三第219、297、348、585、678;卷四第148、349、273-289頁)。然本件就被告吳錦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爰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然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間就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裁判上一罪,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⑦綜上,綜合觀之,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8 、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固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施行,但同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移至該條第3項,原第2項則增列「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④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⑤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⑥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㈢被告吳錦堂部分

⒈核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錦堂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潘緯誠收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錦堂施行恫嚇行為,致被害人潘緯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錦堂於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終了時已至刑法修正後,故屬接續論之實質上一罪。

⒋分論併罰被告吳錦堂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錦堂如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示,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吳錦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固屬不當,對於公務員官箴、形象亦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吳錦堂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吳錦堂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吳錦堂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①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㈣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②犯罪事實貳、一㈢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本不在減刑之列,但因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㈣被告李朝陽部分:

⒈核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一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檢察官認被告李朝陽未等候全部試體取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被告李朝陽與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㈠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李朝陽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吳錦堂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李朝陽部分,減輕其刑。

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李朝陽如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㈤被告陳茨白部分:

⒈核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茨白如犯罪事實貳、二㈢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陳茨白與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㈢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茨白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茨白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茨白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陳茨白接續犯行為終了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㈥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核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一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公訴人認被告簡榮春未等候全部試體取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犯罪事實貳、二㈠之起訴法條。

⒉被告簡榮春與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⒈之犯行、與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二㈢⒈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中雖各有數次自然行為,然該等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簡榮春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前段部分,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簡榮春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簡榮春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簡榮春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㈦被告賴正隆部分:

⒈核被告賴正隆就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賴正隆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賴正隆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賴正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㈧被告簡添昌部分

⒈核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貳、三㈣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號函檢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月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1-185頁)。被告簡添昌既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等,尚屬無據。又並無證據認被告簡添昌有包庇隆弘公司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證明簡添昌施行恫嚇行為,致張明環、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接續犯被告簡添昌如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共同正犯被告簡添昌與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分論併罰被告簡添昌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若因此嚇阻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亦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

②被告簡添昌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50,000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58頁背面)。本件雖因本院認被告黃裕登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㈣、唐又銘就犯罪事實貳、三㈠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認簡添昌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2,000元。然因被告簡添昌辯稱其就犯罪事實貳、三㈠收受之賄賂均與被告張浚梃、被告黃裕登、被告唐又銘平分;就就犯罪事實貳、三㈣收受之賄賂與被告黃裕登平分等,而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就被告簡添昌所犯貳、三㈠㈣㈤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⒎就犯罪事實貳、三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㈤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①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簡添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被告簡添昌,若其供述同案共犯收受賄賂之事實,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簡添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而被告簡添昌之供述確有助於追訴共犯張浚梃,是就被告簡添昌所犯犯罪事實貳、三㈠㈤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⒐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簡添昌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簡添昌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簡添昌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簡添昌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㈨被告陳明寬部分

⒈核被告陳明寬就犯罪事實貳、三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號函檢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月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1-185頁)。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明寬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陳明寬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00,000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62頁背面),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明寬部分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寬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涉,並無其他共犯或正犯,故無該法之適用。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明寬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明寬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明寬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陳明寬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故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㈩被告張浚梃部分

⒈核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㈡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貳、三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張浚梃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 0號函檢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月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1-185頁)。被告張浚梃既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被告張浚梃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尚屬無據。又無證據認被告張浚梃有包庇隆弘公司、廣進公司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浚梃施行恫嚇行為,致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接續犯被告張浚梃如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共同正犯被告張浚梃與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分論併罰被告張浚梃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浚梃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不法所得12萬5,000元,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九第108頁),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

②查,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㈡㈤部分,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張浚梃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張浚梃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張浚梃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⒐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張浚梃犯罪事實貳、三㈠㈣㈤之職務上收賄之行為,其犯罪終了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林君豪部分

⒈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四㈡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貳、四㈡⒈、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然查,被告林君豪自承施英雄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其仲介施英雄承包「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之瀝青銑鋪工程,佐以施英雄於交付款項之際,並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林君豪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工程缺失,復經被告林君豪應允,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期約,自難認被告林君豪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前開賄款,被告林君豪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君豪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財物,並未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分別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向施英雄收受賄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⒋分論併罰被告林君豪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㈡⒈、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賄賂均未逾5萬元,且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固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公務之影響,其等情節尚屬輕微,爰均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林君豪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林君豪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君豪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被告趙哲雄部分

⒈核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趙哲雄係本接續犯意為之,且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論以一收賄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趙哲雄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查,「10分1標」業經驗收通過,且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認有2處符合施工標準,另2處未達5公分之採樣點,其厚度亦超過2公分,是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亦難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自難遽認被告趙哲雄有何明知上開有盈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職責,而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是起訴書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

②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趙哲雄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趙哲雄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趙哲雄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二、撤銷改判之事由

㈠被告吳錦堂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雖認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由被告吳錦堂與王景蘭對話中,有以「愛你的老公……心愛的老婆」互傳之訊息,及被告吳錦堂於95年1月24日19:22:02、95年3月17日8:24: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正我錢都要經過你的手」、「最近這些工作如果陸陸續續做下去的話,百萬應該很快就達到了……我盡可能去賺錢,讓你能夠跟你的錢湊起來,去買一棟房子,好嗎?我們朝這個方向走……」(警1卷第4、10頁)觀之,被告吳錦堂與王景蘭間係男女朋友。而被告吳錦堂之所以指示禹清公司將款項匯入王景蘭之系爭帳戶,主要係因為能向王景蘭示好,並藉以累積款項以便購買供其與王景蘭所用之房屋。是無從認定被告吳錦堂主觀上係本於洗錢之意而為之,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有該條文之適用,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吳錦堂另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即有未洽,惟此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不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吳錦堂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吳錦堂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吳錦堂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朝陽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就被告李朝陽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有錯誤。

⒉另外,本件就被告李朝陽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被告李朝陽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李朝陽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茨白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⒉本件就被告陳茨白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被告陳茨白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陳茨白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簡榮春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簡榮春所為係接續犯,原審未予說明,尚有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簡榮春原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有錯誤。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簡榮春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簡榮春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簡榮春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被告賴正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就被告賴正隆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賴正隆部分已經本院撤銷,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就被告簡添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簡添昌犯罪事實貳、三㈠㈤部分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㈣部分,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於原審審理時,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一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從而,就該部分,原審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始屬合法,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違法。且,原判決理由中既說明被告簡添昌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第114頁),在主文諭知時,卻又在犯罪事實貳、三㈤部分為減刑之諭知(原判決第143頁),同有未洽。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簡添昌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簡添昌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陳明寬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陳明寬犯罪事實貳、三㈢所犯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陳明寬僅有1減刑事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其就被告陳明寬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至少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其竟僅論處有期徒刑2年,即屬違法。

⒊另,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寬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就被告張浚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張浚梃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犯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僅有一減刑事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該部分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至少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其竟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屬違法。

⒊另,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張浚梃部分已經本院撤銷,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就被告林君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⒉被告林君豪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林君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趙哲雄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趙哲雄所犯係接續犯,原審未予說明,尚有未洽。

⒉本件原審就被告趙哲雄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有錯誤。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趙哲雄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趙哲雄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趙哲雄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以為科刑:

㈠被告吳錦堂部分:審酌其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並於察覺遭檢調單位調查後,竟指示「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人員陳明櫻將帳款紀錄銷毀,有陳明櫻之證詞、吳錦堂與胡南光監聽譯文可佐(警1卷第12、13頁,偵5卷第37頁及背面),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上含犯罪事實貳、一㈢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李朝陽部分:審酌被告李朝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

㈢被告陳茨白部分審酌被告陳茨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茲懲儆。

㈣被告簡榮春部分審酌被告簡榮春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賴正隆部分審酌被告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簡添昌部分

⒈審酌被告簡添昌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⒉被告簡添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㈦被告陳明寬部分

⒈審酌被告陳明寬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⒉被告陳明寬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被告張浚梃部分

⒈審酌被告張浚梃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⒉被告張浚梃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㈨被告林君豪部分審酌被告林君豪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復審酌被告林君豪之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㈩被告趙哲雄部分審酌被告趙哲雄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茲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錦堂部分:被告吳錦堂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1萬元部分)、四所收受之賄賂,及附表壹編號三所取得不正利益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朝陽部分:被告李朝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㈠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8,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茨白部分:被告陳茨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算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故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㈢⒈⒉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25,436元【(12,612÷10)+(38,850÷3)+3,000+(16,803÷2)=25,436】。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榮春部分:被告簡榮春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關於犯罪事實貳、二㈢⒈部分,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算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收受之不正利益。故被告簡榮春之不正利益分別為17,211元【(12,612÷10)+(38,850÷3)+3,000)=17,211】。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簡添昌部分:被告簡添昌分別自王璋勵、張明環、施英雄收取賄賂12萬5,000元、6萬2,000元、5,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被告簡添昌於偵查中已繳回之15萬元)。

⒍被告陳明寬部分:被告陳明寬自王璋勵收取賄賂10萬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明寬已繳回)。

⒎被告張浚梃部分:被告張浚梃分別自王璋勵、鍾祥添、施英雄收取賄賂7 萬5,00元、5,000元、4萬5,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浚梃已繳回)。

⒏被告林君豪部分:被告林君豪分別自施英雄、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賄賂7 萬元、2萬元、1萬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趙哲雄部分:被告趙哲雄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3,275元(6,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述桌菜價格(每人13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春有另與被告陳茨白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辦理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因認被告簡榮春涉犯職務上行為收收不正利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先稱:被告陳茨白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標」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壹、二㈤則改稱: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被告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

⒉從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簡榮春有無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已有疑問。又證人邱敏錦於偵查中僅承認有與被告陳茨白聯繫「凱旋門理容院」服務女子郝蕾立,請其安排服務小姐,通話後即送被告陳茨白回工務所等語,有邱敏錦之證詞(見偵12卷第51頁背面)及邱敏錦、陳茨白、郝蕾立於96年7月11日14:58:29之通話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卷第95頁)。另外,被告陳茨白供稱:96年7月11日中午飲宴後,因喝太多酒,身體不適,想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邱敏錦順路要回辦公室就載我去(見偵9卷第83、84頁)。是依上開2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簡榮春有於96年7月11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本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維持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之結果(本院卷四第166頁),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簡榮春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應認被告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簡榮春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貳、一㈢⒈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10分1標」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同案被告趙哲雄、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因認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對於公務員趙哲雄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㈡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⒈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9日衛工處辦理「第8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驗收時,被告簡榮春係接受被告傅介元之指派擔任監驗人。被告傅介元係前開工程監驗人之上級監督主管,被告簡榮春竟於驗收當日結束後,接受廠商登揚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同日晚間,監驗主管傅介元亦接受廠商賴正隆邀請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383酒店」消費(含女陪侍及性招待)共2萬餘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使有盈、登揚公司通過驗收。

⒉因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㈢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⒈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於台電公司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時,因該2工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與同案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添昌出面向廠商廣進公司之下包廠商隆弘公司王璋勵索取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之賄款。並於95年年底至96年5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4次交付被告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黃裕登及唐又銘4人朋分花用。被告簡添昌等人於收受隆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

⒉因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與簡添昌、張浚梃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㈣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⒈被告王璋勵、鍾祥添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於台電公司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時,因該2工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簡添昌達成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賄款之合意。於95年年底至96年5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4次交付被告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黃裕登及唐又銘4人朋分花用。鍾祥添另於96年8月間親自前往四分隊上址辦公室,交付5,000元之賄款予張浚梃。

⒉又被告陳明寬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王璋勵、徐志誠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工程期間,被告陳明寬知悉該工程施工範圍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直地區,95年間,透過承攬廠商廣進公司工地主任徐志誠介紹,認識瀝青銑鋪廠商隆弘公司王璋勵,王璋勵並向陳明寬表示前開工程瀝青銑鋪施工中遇有瑕疵請先行通知,不要逕行開單處罰,將於固定時間給予賄款。此後自95年3、4月起迄96年3月間,被告陳明寬透過徐志誠向王璋勵索賄共約10萬元,由被告王璋勵本人或指示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交付被告陳明寬上開賄款。

⒊被告簡添昌等5人於收受隆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

⒋因認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3人對於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㈤被告黃裕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⒈被告黃裕登與簡添昌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於衛工處辦理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4年度園區街及玉成街附近地區)」,被告黃裕登透過簡添昌知悉轄管南港區有工程案施工中,由被告簡添昌出面向廠商東龍工程行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原名張藝華)恫嚇稱「你到我們的轄區施工,不能不知道我們的規矩,你給我7萬元,當作劃標線的錢」。假藉道路管理員可開立A、B單處罰廠商之職務上之權力,向張明環強索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約7萬元。惟張明環所攜現金有限,復恐於前開工程遭被告簡添昌等刁難、開罰單,經央求被告簡添昌同意後,於數日後,張明環與被告簡添昌約定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雞家莊附近見面,並當場交付約7萬元現金,被告簡添昌得款後即與被告黃裕登均分,各得3萬5,000元。

⒉因認被告黃裕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㈥被告施英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時,被告林君豪以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工程將有利可圖,先誘使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參與該標案,而被告林君豪則以該標案百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啟明若得標,應會將前開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與被告施英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標得上開工程,果將上開工程道路銑鋪施作部分,交由被告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被告施英雄則依上述期約,在被告林君豪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4弄12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被告林君豪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7萬元。被告林君豪並於監工及驗收時,包庇有盈公司以瀝青混凝土銑刨及鋪設厚度僅有2至3公分不等,均不足合約規定之5公分厚度之方式偷工減料,復未將施工異常情形載於監工日報,使百成公司通過驗收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因認被告施英雄對於被告林君豪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案被告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同案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供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被告施英雄、賴正隆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部分:訊據被告施英雄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偷工減料之事實,也沒有行賄之意思(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查:

①被告趙哲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論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施英雄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趙哲雄不正利益,並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②又,本件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施英雄行為時既無處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③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施英雄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趙哲雄部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被告施英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賴正隆部分:訊據被告賴正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承攬「10分1標」,該工程與我無關聯,檢察官應該是誤將「賴文發」誤為「賴正隆」。經查:

①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禹清公司或登陽公司有承作該工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賴正隆此部分之犯行。

②原審同此,以無法證人被告賴正隆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中雖認應予比對被告施英雄、趙哲雄、陳清立等說詞。然除未見被告施英雄、趙哲雄、陳清立等之供述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賴正隆之證據外;證人賴文發於原審已供稱有跟被告施英雄參與瀝青工程,96年3月30日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施英雄,要被告施英雄過來付錢,還提到共同被告陳清立等人要去按摩,且其於原審開庭時,第1次聽到禹清公司或登陽公司(原審卷五第158-160頁)。從而,依證人賴文發所述,檢察官當係誤將「賴文發」誤為被告賴正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被告簡榮春、傅介元部分:訊據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固承認被告傅介元有指派被告簡榮春於95年6月19日擔任「8期24標」監驗人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接受至「383酒店」消費之事實。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賴正隆、梁瑋玲之供述、賴正隆與梁瑋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8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工務局衛工處95年7月7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532081300號函(見偵5卷第175至179頁)、電腦燒錄資料酒店消費計算表扣押物等件為主要論據。

⒉證人賴正隆於96年6月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5年6月19日「8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驗收時,我未到場,驗收程序完成後,登陽公司副理鍾昌慶有以電話告知我完成驗收,並邀請驗收人員張進良、林志恆、簡榮春等人一起吃飯,餐敘後各自離開(見偵5卷第30頁)。其後改稱:我想起來了,驗收當日用餐完畢後,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我支付2小時按摩費用約7、8仟元,按摩至下午6時許,各自離開;驗收當天晚上6時許,邀被告傅介元至色情場所消費,被告傅介元酒後並接受性招待,由我以現金支付約2萬元(見偵5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因該日我喝醉酒,在調查局表示以現金2萬元支付一事,係順著調查局之意思講(見偵9卷第27頁)。足見證人賴正隆對於有無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公訴意旨所認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被告簡榮春是否有參與,已非無疑。此外,此部分除賴正隆上開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榮春於驗收後有接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自無從據以為不利簡榮春之認定。

⒊又賴正隆有於95年6月19日以電話與梁瑋玲聯絡,請梁瑋玲代為請「383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陪被告傅介元唱歌,並由賴正隆支付費用等情,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卷第141、142頁),並有證人梁瑋玲之證詞可稽(見偵12卷第58至60頁),此情固堪認定。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傅介元有擔任驗收等職務,足見被告傅介元對上開工程不負監督之責。再觀諸該工程之各相關文件,除簽請指派被告簡榮春於95年6月19日擔任「8期24標」監驗人外,其上俱無被告傅介元之監印,尚難認賴正隆對於傅介元針對「8期24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

⒋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傅介元簽請指派被告簡榮春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驗人之前,賴正隆即與被告傅介元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賴正隆當日請梁瑋玲代為請「383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陪被告傅介元唱歌並支付費用,與被告傅介元之職務有何關聯及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傅介元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

⒌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賴正隆在招待被告傅介元之過程,雙方有達成行求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是憑賴正隆單純對「8期24標」監驗人、指派人之公務員攀附交際之行為,仍不得逕行推論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因接受招待而踐履職務之行為。

⒍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榮春確有於驗收完成後,接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介元本件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得率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⒎原審同此,為被告簡榮春、傅介元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賴正隆既係商人,在商言商,若非已談妥,何以願意招待被告簡榮春、傅介元。然如前述,本院欲認定被告犯罪,仍應以積極證據為之。賴正隆在本件中或有所求,然若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中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仍應為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被告黃裕登、唐又銘部分訊據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情。且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卷內並未存在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簡添昌等共犯所述為真,自應對被告黃裕登、唐又名為有利認定。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簡添昌、張浚梃等人之供述,及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簡添昌、簡添昌與唐又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

①被告王璋勵陳稱:95年間,被告簡添昌主動向其索賄,被告簡添昌自稱為四分隊索賄代表人,不清楚被告簡添昌有無將賄款分給其他隊員,其他四分隊隊員不會跟我要錢(偵3卷第66、102-103頁)。被告徐志誠則稱僅認識四分隊之被告張浚梃、一分隊之被告陳明寬(偵3卷第24頁)。是依上述,僅被告簡添昌向被告王璋勵索取賄款,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是否有收取賄款,已非無疑。

②另,被告簡添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廠商收賄,並稱除其向廠商收賄外,尚有被告張浚梃,並自承代表四分隊向廠商收賄(偵4卷第165頁)。簡添昌雖稱:被告黃裕登向其表示四分隊以前即透過文忠志向隆弘公司索取賄款,因文忠志離職,請其代為收錢。然被告簡添昌所述,與被告王璋勵偵查中所稱:95年8月間與被告簡添昌私下聊天,有請被告簡添昌多加關照,並與被告簡添昌達成共識,沿用文忠志收取回扣之價碼提供予被告簡添昌,當時被告簡添昌向其表示該回扣是要拿回去與四分隊其他同仁朋分(見偵4第99頁背面),顯然不合,尚難遽信。

③況被告簡添昌擔任公務員多年豈有不知向廠商收取賄賂係屬重罪,且其自承與巡路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見偵3卷第121頁),則豈會因被告黃裕登之請託即甘冒涉犯貪污之險,而對外以四分隊代表人自居收取賄賂?實違常情。且被告簡添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王璋勵直接拿現金給我,第二天在辦公室就直接把錢平分給被告黃裕登、唐又銘、被告張浚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被告張浚梃亦稱不知被告簡添昌拿給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多少,因為那是他自己拿給他們2人(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是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原先均稱由被告簡添昌親自交錢給被告黃裕登、唐又銘。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簡添昌則改稱:曾經一次由其交被告張浚梃轉交2萬元給被告唐又銘;被告張浚梃則稱,曾聽被告簡添昌陳述有交錢給被告黃裕登。惟被告簡添昌、張浚梃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簡添昌係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然除上開指證外,被告簡添昌、張浚梃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裕登、唐又銘之認定。

④此外,依被告王璋勵與被告徐志誠、被告王璋勵與被告簡添昌、被告簡添昌與被告唐又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證明被告徐志誠告以被告王璋勵,其工程遭被告唐又銘開單,被告王璋勵請被告簡添昌向道路管理員請託,延後施工,被告簡添昌告知被告唐又銘該工程係被告王璋勵施作,被告唐又銘則回以,還是要照規定,若沒做好,上級仍會處罰(警1卷第103頁)。是從被告唐又銘並不肯因為被告簡添昌之請託而有所放水,若其真有收賄,當不致仍堅持依規定辦理之情。

⑤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裕登及唐又銘與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為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被告簡添昌、張浚梃所述為可採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既無補強證據,仍無從為被告黃裕登及唐又銘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部分:

⒈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論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賄賂,並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⒉又,本件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行為時既無處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部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被告黃裕登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黃裕登涉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簡添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共同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徒憑共同被告簡添昌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黃裕登確有簡添昌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⒉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黃裕登此部分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共同被告張浚梃於原審曾聽聞被告簡添昌陳述有交錢給被告黃裕登等;然其聽聞之內容,性質上並未超越被告簡添昌所述之內容。故無從以共同被告張浚梃之供述為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被告施英雄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論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施英雄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林君豪,並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⒉又,本件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施英雄行為時既無處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施英雄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林君豪部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被告施英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被告吳錦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貳、一│8 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㈠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貳、一│10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㈡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貳、一│1 萬元賄款及│原判決撤銷。          │
│    │㈢            │免支付5,000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元餐費之不正│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
│    │              │利益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
│    │              │            │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貳、一│10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㈣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13萬1,082 元│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
│    │              │            │壹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貳:被告李朝陽、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被告趙哲雄部分:
┌────┬──┬───────┬──────┬───────────┐
│姓    名│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李朝陽  │一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 8,000│原判決撤銷。          │
│        │    │㈠            │元不正利益  │李朝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簡榮春  │二㈠│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 8,000│原判決撤銷。          │
│        │    │㈡            │元不正利益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㈡│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17,211│原判決撤銷。          │
│        │    │㈢1.          │元不正利益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趙哲雄  │三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3,405 │原判決撤銷。          │
│        │    │㈡            │元不正利益  │趙哲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陳茨白  │四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25,436│原判決撤銷。          │
│        │    │㈢⒈⒉        │元不正利益  │陳茨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參:被告簡添昌、被告陳明寬、被告張浚梃部分:
┌────┬──┬───────┬──────┬───────────┐
│  姓名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利益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簡添昌  │一㈠│犯罪事實貳、三│12萬5,000 元│原判決撤銷。          │
│        │    │㈠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㈡│犯罪事實貳、三│6萬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㈣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肆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緩刑肆年。            │
│        ├──┼───────┼──────┼───────────┤
│        │一㈢│犯罪事實貳、三│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㈤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張浚梃  │二㈠│犯罪事實貳、三│7 萬5,000 元│原判決撤銷。          │
│        │    │㈠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二㈡│犯罪事實貳、三│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㈡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二㈢│犯罪事實貳、三│4萬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㈤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陳明寬  │三  │犯罪事實貳、三│10萬        │原判決撤銷。          │
│        │    │㈢            │            │陳明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萬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肆:被告林君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貳、四│7萬         │原判決撤銷。          │
│    │㈠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貳、四│2萬         │原判決撤銷。          │
│    │㈡⒈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貳、四│1萬         │原判決撤銷。          │
│    │㈡⒉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伍:
┌───┬──┬───────────────────┬─────┐
│姓名  │編號│起訴事實                              │  主  文  │
├───┼──┼───────────────────┼─────┤
│賴正隆│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施英雄│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簡榮春│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傅介元│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黃裕登│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唐又銘│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王璋勵│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鍾祥添│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徐志誠│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