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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藍茵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告
周毓良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告
高聖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被告
張志濬
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張適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告
吳善友
被告
莊正端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被告
張盤銘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惇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詩敏律師
被告
傅秉豐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被告
蔡哲城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被告
陳勝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2175號、第13474號、第16044號、第1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乙○○關於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壬○○賄賂無罪部分及丙○○、壬○○、己○○、甲○○、庚○○、子○○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101年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則為泛亞公司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下包廠商;乙○○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下稱林口工作隊)經理、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渠等負責「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工程」之承辦、監辦、工程介面協調等各項事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其身為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電氣工程與其他各項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之介面協調事項,竟於103年4月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兆弘公司總經理壬○○表示將協助處理工程問題,而要求兆弘公司依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模板實際施做數量每平方公尺乘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作為代價,壬○○為期工程順利進行,即基於行賄丙○○之犯意,與之期約於工程地下層施做完成後支付賄款半數,餘半數則於屋頂施做完成後支付。

㈡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估算之模板面積為4萬5334平方公尺,嗣兆弘公司承包泛亞公司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契約則約定以實際施做面積計價,而壬○○明知兆弘公司就「林訓實習工場」B1至B3棟地下室(起訴書誤為地下室B1至B3,應予更正)模板工程之實際施做面積僅約3萬6千平方公尺,與「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估算之模板面積4萬5334平方公尺,相差約9334平方公尺,仍覬覦此部分工程價金;乙○○身為林口工作隊經理,為「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監造單位之決定人員,明知兆弘公司所實際施做之模板數量,未達與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模板工程契約估算數量,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示意壬○○可將B1棟及B2棟各虛灌5千平方公尺模板施做面積,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以此作為收取賄賂之代價;丙○○則向泛亞公司施工組組長李俊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說,要求放行兆弘公司所虛灌之模板施做數量,並提議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朋分此部分工程價金,李俊傑則回應需請示泛亞公司上級。

㈢嗣丙○○向壬○○表示已與泛亞公司談妥此事,壬○○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轉帳2萬元予乙○○,共計給付賄款20萬元;另於104年2月6日在兆弘公司股東劉銀祿住處、104年2月16日在臺北市木柵路85度C咖啡店,各支付25萬元、15萬元予丙○○(其中20萬元由丁○○收受,詳後述)。

二、102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由大同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得標,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則為大同公司之機電工程下包廠商。時丙○○、己○○受僱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派遣於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審核廠商計畫書等職務,乃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大同公司得標「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後,依契約需於得標後30日內提交品質、施工、工安衛生、環保、工廠檢驗及現場檢驗等計畫書,102年8月間,大同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工務所專案經理甲○○透過大同公司業務經理庚○○詢問丙○○能否提供計畫書範本,丙○○與己○○明知渠等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人員,經手得標廠商所提交計畫書之審查業務,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可代為撰寫計畫書,並索賄60萬元,甲○○、庚○○為求順利通過計畫書審查即應允之;己○○遂依丙○○提供之台電公司其他類似工程計畫書電子檔為範本,為大同公司製作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工廠檢驗及試驗計畫書、現場(工地)檢驗及試驗計畫書及環境保護計畫書之雨水回收設備分項計畫書,並於102年12月間全數通過台電公司審查;甲○○、庚○○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馬路旁,將30萬元賄款交予己○○;另於103年6月間某日,於林訓實習工場工地,將30萬元賄款置於丙○○車內使之收受。

㈡丙○○於103年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屢以其子購車花費甚鉅為由,向昶昇公司負責人子○○暗示索賄,子○○因顧慮丙○○係「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為免工程遭受刁難,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台電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工地,交付20萬元賄款予丙○○。

三、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100MVAR並聯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大林電抗器工程),指派台電綜合施工處南部工作站負責承辦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及預算制訂等相關事宜,而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受僱吉興公司派遣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擔任工程師,明知其非大林電抗器工程之主辦人員,亦無審定該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設備規格及編列預算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日,向大同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庚○○佯稱:其係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就該工程之規格及預算制定具有主導及建議之職權,可配合提高工程預算及制定有利於大同公司之規格,使大同公司順利得標並提高利潤云云,索價600萬元,並接續以下列手法取信庚○○、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之內銷業務處副處長孔德智:

㈠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3年5月1日將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移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施處)承辦,癸○○即向庚○○告知此情,佯稱:承辦單位雖有更改,惟預算金額及設備規格限制均已在其主辦期間完成,仍有利於大同公司投標云云。

㈡大同公司前曾承作台電公司首件同類型並聯電抗器採購案,庚○○遂要求癸○○於投標資格附加「需有並聯電抗器案相關實績證明」之限制,以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惟癸○○明知其無此職權,卻向庚○○佯稱:已提出限制,惟於規範審議小組審查時遭其他委員認有圖利廠商之嫌而反對,遂將廠商資格放寬為「具有345KV電壓器合格函」,則僅有大同公司、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ALSTON公司符合資格,排除其他多數廠商參標資格云云,惟此部分廠商資格係由台電公司營建處規範審議小組所制定,癸○○並未參與,與其毫無關聯。

㈢癸○○復透露該標案之預算金額使大同公司得以先進行成本分析,並於投標前向庚○○透露德商ALSTON公司因財務問題不會投標之訊息。

㈣癸○○與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業務經理蔡裕家(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癸○○為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晚間,由癸○○向孔德智、庚○○佯稱:蔡裕家與台電公司高層熟識,可協助關說,使大同公司順利得標云云,蔡裕家則從旁附和;使庚○○、孔德智陷於錯誤,回報上級後,大同公司同意先於該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支付癸○○150萬元,再於該工程採購案決標前支付150萬元,並要求癸○○、蔡裕家須協助提高該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嗣台電南施處於104年1月16日就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後,孔德智即指示庚○○於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庚○○所駕車內,將150萬元現金交予癸○○;台電南施處復於104年3月27日公告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決標結果,預算金額3億5千萬元,由大同公司以3億409萬4,104元得標,孔德智、庚○○擬待台電公司核撥30%預付款後,再支付150萬元予癸○○,即因案發而未支付。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癸○○就其有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乙○○、丙○○、丁○○、己○○、甲○○、庚○○、戊○○、壬○○、子○○、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共同被告蔡裕家並未提起上訴,共同被告蔡裕家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癸○○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及被告乙○○、丙○○、丁○○、己○○、甲○○、庚○○、戊○○、壬○○、子○○、辛○○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調詢中涉及其工作內容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未舉出被告於調查局供述時,如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且被告癸○○於偵查中稱:104年4月15日調查局所述均實在,並未刑求或違法取供等語(見偵字第12175號卷第24頁),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詢以對被告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時,被告癸○○陳稱:記載實在,均未受任何不法侵害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3至161頁);應認被告癸○○於調詢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癸○○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癸○○、戊○○、壬○○、子○○、辛○○、蔡裕家之調詢、偵查、羈押、原審筆錄;證人即被告丙○○、甲○○、庚○○、己○○、甲○○、證人陳藝蘭、林清霖、李俊傑、張成乾、劉銀錄、江綢、傅桂花、李榮文、蔡孝德、藍國松、黃金泉、呂世豪、洪中杭、謝明遠、鄭正坤、藍鈞棋、黃春梅之調詢、偵查筆錄;證人王大同之調詢筆錄;證人孔德智之調詢、偵查、原審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及共同被告庚○○、孔德智(就被告癸○○部分)、丁○○、癸○○、證人王大同、陳藝蘭、林清霖、李俊傑、劉銀錄、江綢、傅桂花、李榮文、蔡孝德、藍國松、黃金泉、呂世豪、洪中杭、謝明遠、鄭正坤、藍鈞棋、黃春梅、林家寶、廖大鵬於調查局、丁○○於104年4月19日、癸○○於104年4月21日、陳藝蘭於104年3月24日、傅桂花於104年3月24日、李俊傑於104年3月24日、謝明遠於104年4月15日偵查時(未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銀錄之調詢筆錄;被告甲○○、庚○○、子○○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審判外所有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李俊傑之調詢筆錄;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裕家、證人藍鈞棋、黃春梅之調詢筆錄;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證人李俊傑、劉銀錄、傅桂花、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土建分隊課長呂世豪、派遣人員洪中杭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開證人於調查局陳述部分,固係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壬○○、子○○、辛○○、丙○○、甲○○、己○○、甲○○、庚○○、蔡裕家、證人張成乾、孔德智於調詢時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且無證據證明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上開證人詢問,堪認上開證人於調詢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上開證人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調詢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乙○○、壬○○、子○○、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對被告乙○○、壬○○、子○○、丙○○,自均有證據能力,前揭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戊○○於104年4月29日、丙○○於104年3月25日、同年5月18日、己○○於104年4月30日、癸○○於10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戊○○於104年4月29日、丙○○於104年3月25日、同年5月18日、己○○於104年4月30日、癸○○於104年4月21日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被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前開被告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前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等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子○○、丙○○、壬○○、己○○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前開被告等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前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開被告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前開被告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乙○○、癸○○、己○○、甲○○、庚○○、戊○○、壬○○、子○○、辛○○、蔡裕家、證人孔德智、林清霖、張成乾、劉銀錄、江綢、李榮文、蔡孝德、黃金泉、呂世豪、洪中杭、鄭正坤、藍鈞棋、黃春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乙○○於104年5月18日、丙○○於104年4月29日、癸○○於104年4月16日、同年7月18日、己○○於104年4月29日、甲○○於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29日、庚○○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戊○○於104年3月24日、壬○○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子○○於104年3月25日、辛○○於104年3月24日、蔡裕家於104年4月16日、證人孔德智於104年4月15日、林清霖、張成乾、劉銀錄、江綢、李榮文、蔡孝德、黃金泉、呂世豪、洪中杭、鄭正坤、藍鈞棋、黃春梅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欽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甲○○、庚○○、子○○、癸○○、丙○○、壬○○、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前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㈤共同被告乙○○於104年3月25日、同年5月18日羈押訊問及共同被告壬○○於104年3月25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被告於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乙○○、丁○○、癸○○、戊○○、壬○○、子○○、辛○○、蔡裕家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外所為陳述,另共同被告乙○○、丁○○、癸○○、戊○○、壬○○、子○○、辛○○、蔡裕家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審判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併足參照。經查,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案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原審地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1至590頁),足見本件監聽譯文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乙○○、丙○○、癸○○、壬○○、己○○、甲○○、庚○○、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4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而「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主要係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意見法則」等之適用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自白任意性、第158條之2至之4、第100條之1第2項等規定均是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而「傳聞法則」則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而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在未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下所為,而認此等證據原則上應予排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有明文,惟於特殊之情況下仍例外地賦予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至於「意見法則」則係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故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應本於上開之法則及有無例外之規定為判斷。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指證據的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的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也才能成為法院評價的對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以部分非供述證據與被告癸○○、己○○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說明該證據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壬○○固就乙○○、丙○○分別自壬○○處收受2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非授權公務員,且兆弘及泛亞之模板施做數量,屬私法履約爭議,乙○○收受壬○○所給付之20萬元乃大陸公司之顧問費,乙○○亦未施壓泛亞公司,不具對價關係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非授權公務員,林訓中心實習工場之建築物,非與國計民生有關,丙○○所收受之款項係介紹工程之答謝費,並無基於公務員法定職掌或授權而踐履特定的行為,亦未行使公權力,更無對價關係,自無任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收賄可言,且土木模板工程投標之答謝費用,與丙○○所負責的水電工程無關,兆弘公司亦未向泛亞公司浮報工程款,而得到任何詐領的金額,泛亞公司與台電就模板估驗計價,係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與泛亞與兆弘之間依照實做數量計價亦非相同,此部分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共犯可言云云;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台電與泛亞間工程是私經濟行為,而泛亞與兆弘間之工程亦屬私人契約,與公共工程無涉,因丙○○介紹模板廠商兆弘公司,兆弘公司給付謝禮,與模板數量完全無關,兆弘公司未曾以虛灌模板數量向泛亞公司請款,且泛亞與台電間模板計算數量,兆弘公司僅承包一小部份,未曾請人施壓云云。經查:

㈠101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由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有台電公司101年11月26日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警聲搜577卷第25至27頁),而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簽約,由兆弘公司施做模板工程,採實際施做面積計價,亦有工程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116至125頁);而被告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被告乙○○、丙○○分別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20萬元、40萬元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73至76頁、第254至256頁、第295至298頁、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196至199頁、第265至266頁、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78至80頁、第85至88頁反面、第135至139頁、偵字第13474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177至180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22頁、原審卷二十七第174頁 、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偵字第16045號卷第34頁反面至41頁、第42至45頁、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73頁、第74至87頁;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依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屬依法令而為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有無受民間企業委託代訓供電業務之技術人員,台電公司覆以: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其中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可接受民間企業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業務,對象為承攬本公司各發電廠發電設備維護廠商之技術人員,有台電公司109年2月27日電人字第109002866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足見上開建物用途乃台電公司之實習工場,除培訓台電公司內部技術人員外,亦對外接受委託代訓,目的均在於培訓考取台電之技術士及供電業務之技術人員於受訓後,具有符合照料人民生活用電之技能;又台電組織業務涉及配售電、供輸電、核能發電、水火力發電等事業,關於技術士證照種類亦區分為配電線路維護輸電線路維護、輸電線路工程、變電設備維護、電機運轉維護、電機修護、儀電運轉維護、機械運轉維護、機械修護、起重技術、電銲技術等數類,故訓練所轄下各類實習工場之設計及内部配置施工,皆須符合一定之規格,並不同於一般單純輔助行政之公建物,實習工場之内部設計配置及施工,具使受訓人員於受訓後可符合照料人民用電依賴之目的,是以人民依賴公機關訓練所,培訓具專業之技術人員,並信賴順從經培訓之技術員,已符合將來用電業務之民生需求目的,顯與公益密切相關。

㈢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監造單位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統籌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工作;被告丙○○則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9日受僱於吉興公司,於案發時派遣於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之AE工程師及現場檢驗員,負責「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電氣工程之施工勘查、工程施工規範、設計圖說、發包文件、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運輸計畫書、作業程序書之審核與執行事項、工程監造計畫之編制與執行事項、工程施工、品質、工安衛生、環境保護等計畫書之審查事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之執行事項與工程事務之處理事項、工程施工介面之協調事項、工程各項報表之辦理及估驗、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案之辦理事項等職務,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台電公司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被告丙○○與吉興公司之聘僱契約、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37至39頁、原審卷十二第1至20頁、原審卷十四第4至6頁);是其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採購案承辦、施工勘查、施工介面協調、工程估驗、設計變更、監辦等各項事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供述證據:

⒈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兆弘公司總經理,兆弘公司於103年3月開始承做泛亞公司所得標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因為乙○○在工地是最大的,伊付他錢希望工程不會被刁難,該到的追加也能到,伊也有拜託乙○○及丙○○要泛亞公司接受伊等未施做的數量,而丙○○叫伊先浮報數量送估驗計價給泛亞公司,伊等當初也確實有送件給泛亞公司請款意圖闖關,但第1關審核時就被泛亞公司抓到,退回送件資料;當初伊等地下室施做工程要做大約4萬6千平方公尺,但實際上只施做約3萬6千平方公尺左右,中間有1萬平方公尺的差額未施做,伊就透過丙○○找乙○○幫忙,由乙○○向戊○○說伊要跟他談,伊等確實有試圖送件闖關,但遭泛亞公司戊○○擋下來,要求等到屋頂板蓋完才給,因為戊○○怕樓上層模板工程施做數量不足,泛亞公司會損失;伊為了讓乙○○及丙○○幫忙在前開標案能夠幫忙兆弘公司在施做上不被刁難、順利完工,過程中有協請乙○○、丙○○關說施壓泛亞公司,要求他們配合舞弊虛灌、浮報B1至B3棟地下室板模面積,故與乙○○談妥,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每月轉帳2萬元賄款至乙○○帳戶,已行賄乙○○20萬元;並與丙○○期約80萬元賄款,於地下室施做完成後支付一半,屋頂板完成後再支付餘款,所以伊在104年2月6日在股東劉銀祿位於景美的住處,支付丙○○25萬元,在104年2月16日又在臺北市木柵路的85度C支付15萬元給丙○○,總共是40萬元,伊是在調查局才知,丙○○有分給丁○○20萬元(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41至249頁、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184至189頁、第196至199頁、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135至139頁、偵字第13474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0頁)。

⒉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承:103年4月間,壬○○有透過張成乾跟丙○○告訴伊,兆弘公司計算林訓實習工場地下室模板工程跟契約規範之施做面積短少約1萬平方公尺,伊確實曾告訴張成乾他們可以灌5千、5千平方公尺,於是壬○○針對此事希望伊帶他去找戊○○,丙○○針對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工程施做數量短少一事,確實有要伊去找泛亞公司戊○○談;伊有去找戊○○,時間應在103年4、5月間,在林口工地,告訴他台電公司和泛亞公司簽訂契約有正負5%互不找補的協議,泛亞要計算實際施做數量,不是兆弘公司說了算,如果實作數量沒有問題,兆弘公司請款多少,泛亞公司就應該給付多少,伊去找戊○○主要是希望泛亞公司趕緊去瞭解清楚兆弘公司模板工程施做數量短少一事;壬○○自103年6月起,每個月都匯2萬元給伊,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8頁反面、偵字第13474號卷第4至10頁)。

⒊被告丙○○於調詢、偵查時供承:壬○○主動告訴伊,他取得泛亞公司的模板工程,會感謝伊,從每平方公尺10元包給伊,大概工程蓋到1樓後,壬○○找伊去劉銀錄家中泡茶,交付25萬元現金給伊,後來壬○○又約伊在臺北市文山區○○路與○○路口的○○○咖啡店,交付15萬元現金給伊,壬○○一共交付4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伊轉交給丁○○;伊將壬○○要浮報數量的意思轉告李俊傑,也有在電話中跟壬○○說這恐怕有困難,因為實際上沒施做這麼多,怎可以浮報這麼多數量,且泛亞公司也是用實做實算的方式請款,所以就幫他找李俊傑關心板模數量問題,也有請李俊傑幫忙是否可以讓兆弘公司以合約數量來計價,但李俊傑表示必須向工地主任戊○○回報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212至214頁、第244頁反面至246頁反面、偵字第13474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86頁反面至87頁)。

⒋證人即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標案而認識乙○○及丙○○,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承包模板工程,103年4月間地下室施做面積之部分只有3萬6千平方公尺,但依契約内容面積應為4萬5334平方公尺,不足契約面積數量計9334平方公尺,伊發現後就跟壬○○報告,壬○○指示伊向台電公司丙○○詢問,丙○○就告訴伊可以虛灌地下室施做面積,以符合契約面積數量,伊轉告壬○○後,壬○○即計畫以虛灌地下室施做面積之方式補足工程差額;103年4月間伊至工地找乙○○及丙○○,詢問地下室實際施做面積不足契約面積之情形如何處理,伊當時是告訴乙○○及丙○○,伊計算實際施做面積是3萬6千平方公尺,與合約4萬5334平方公尺相差9334平方公尺,乙○○及丙○○告訴伊,可以將契約面積多出部分,虛灌到地下室施做面積,方式就是地下1樓及地下2樓各灌水5千平方公尺,且乙○○也有要伊不要用精算的方式向泛亞報,伊事後有按照他們的方式向戊○○說明,但是戊○○及李俊傑不願放行,所以乙○○及丙○○向伊表示會向泛亞公司關切、施壓及要求;兆弘公司日記帳裡面1月12日顧問費,就是壬○○交給丙○○的交際費,壬○○跟伊說地下室蓋完,台電跟他要交際費,加上之前希望向泛亞灌水1萬平方公尺也還沒有結果,所以要給丙○○交際費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59至267頁、第277至284頁)。

⒌證人即泛亞公司施工組組長李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向伊關說,要求伊等將B1至B4棟地下室之模板數量與合約落差部分,先核撥款項予兆弘公司,也提議說落差數額由兆弘公司及泛亞公司各半;事後伊有向戊○○回報此事,一致說詞是公司沒有這個規定,應以實際施做數量計價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16頁正、反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就B1至B4模板工程之合約模板面積是45334平方公尺,兆弘公司部分是實做實付,實際上也是實做實付,會由泛亞公司現場工程師檢核施做數量,當時兆弘公司實際施做數量將近3萬6千平方公尺;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就模板工程則不是實做實付,是以估驗方式計價請款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是被告乙○○身為林口工作隊經理,綜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各項事務,模板工程屬土建工程,自為其職務範圍;而被告丙○○為「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電氣分隊電氣檢驗員,依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ISO管理系統訂有土建工程聯繫工作標準及施工協調會工作標準,為利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間之施工聯繫及界面協調,故建築工程標由土建現檢員負責監造工作,水電工程標由電氣現檢員負責監造工作,土建現檢員及電氣現檢員均需依前述規定辦理分包介面協調及施工聯繫等工作,有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十四第6頁),是其負責電氣工程與其他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模板間之分包介面協調及施工聯繫工作,亦屬其職務範圍甚明;被告乙○○、丙○○本應核實監督得標廠商泛亞公司與其下包之工程品質、施做進度與從中協調施工介面事項,廠商間若有虛灌工程施做數量及浮報工程款項情事,勢必影響整理施工進度及施做品質,竟均為向泛亞公司下包兆弘公司經理即被告壬○○要求賄賂,於明知兆弘公司就「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之地下層模板實際施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異之情形下,被告乙○○罔顧其綜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監造職務,示意被告壬○○向泛亞公司虛報模板施做數量以浮報工程款項,被告丙○○則違背其負責協調工程施工介面之職務,向證人李俊傑關說、施壓,甚至提議泛亞公司可與兆弘公司朋分浮報之款項,被告乙○○、丙○○並皆以此為對價,收受被告壬○○交付之賄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103年4月7日12時8分51秒被告壬○○與被告丙○○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丙○○):「A:高仔,因為我地下室掛起來了,要結個帳,但是問題是,現在張成乾抓一抓,沒有10萬平方公尺,只有6、7萬,你叫那個,有沒有辦法他算的萬平方公尺到底在哪,讓我看一下。B:全部捏。A:全部,沒有啦,他那時候算地下室4萬5,我現抓一抓地下室沒有3萬耶。B:沒有的時候,不然你當初的時候他怎麼總金額,跟你打的?A:他就跟我打數量,我就跟他打了啊。B:有喔。A:沒有啦,你叫哪個誰,什麼組長,林組長他那有數量,拿來對一對啦,我跟他請不就多衰的」。

⒉103年4月8日14時7分53秒被告壬○○與被告丙○○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丙○○):「A:高仔,你協助小張(指張成乾)去把那個數量查一下,昨天丁○○還沒喝酒之前有跟我講,他說他欠錢,我說沒關係啊,地下室到,我就處理啊。數量要對出來。B:好啊。早上我有遇到小張啊。A:他有跟你講嗎?B:有啊,我現在在那個啊,在對啊。A:看用什麼方式查看看,他說地下室總共4萬5千平方公尺,現在看起來就沒有啊,才2萬多,虧對半去了,是不是把合約數量簽高,實際沒那個量。B:不過合約是這樣的數量沒有錯,我有對過。A:是這個數量,怕到時候凹掉一部份。你們請給他的模板多少?看有沒有跟我們同步。B:下午還沒遇到小張。你大概抄一下。A:我抄沒用啦,要小張那邊對,小張有算啦,沒關係啦,你明天遇到小張,等地下室前要查出來。好不好?B:沒問題啦」。

⒊103年4月24日11時58分39秒被告壬○○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張成乾):「B:小傅喔,早上已經跟小高還有周經理(指乙○○)談,我們的差距我有跟他講了一下,跟你們的差距,差不多差1萬啦,他是說這樣子,叫我不要精算,要我就是灌,灌5千,就是地下1樓灌5千,地下2樓灌5千,灌2500、2500。A:怎麼灌得進,那個泛亞一查就查到了啊。B:他說先叫我先不管,先弄,然後他弄了之後,再去跟泛亞打招呼,看看行不行。他是這樣子跟我講,可是這個可能啦,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送的時候,因為他們第1關那個監工就會叫了啊,監工會先審核嘛,如果沒有講好的話。A:沒有關係,你先照他講的模式做啊,只能這樣子,被退了就去找他們嘛。B:對啊,只能這樣子,先撞撞看嘛。‧‧‧A:是周經理講的?還是小高講的?B:周經理講的,他說我們差距差不多有1萬嘛,就弄5千,平均分攤這樣子,他說叫我先送,送了之後有問題,然後再說,他是這樣講」。

⒋103年5月23日10時23分39秒被告壬○○與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乙○○):「A:學長。B:小傅。A:我跟你講,你給我1個帳號,到時好了我再匯過去。B:你要真的匯過來,好啦。A:到時你或你太太的帳號都可以。B:我的帳號就可以了。A:你的聲音怎麼那摩小?B:我在現場裡面。A:好啦,當我回來,你line個帳號給我。B:好啦」。

⒌103年5月23日10時39分14秒被告丙○○與被告壬○○通訊監察譯文(A為丙○○,B為壬○○):「A:喂。B:聖文啊,乙○○是在幹嘛,電話都很小聲。A:喔,沒有啦,他跟我一起在查工地啊。B:你跟他說給我個帳號,到時他老婆才會相信,我每月匯1萬至5萬過去。A:我再跟他說。B:好不好,LINE給我就好,LINE給我,每個月初五啦,好不好」。

⒍103年11月16日19時02分26秒被告壬○○與傅桂花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桂花,B為壬○○):「A:昨天泛亞李組長下來叫我加人,我就叫他到現場,現在全是泥巴他們不清,所以我跟他說叫我加人我沒辦法加。B:妳就告訴高仔,妳就去教訓高仔,妳放心,妳不要想太多,他們我有付薪水,高仔跟乙○○,妳不要講這件事,妳就告訴他們兩個壁豆這部分怎麼辦,他們就會去處理,我每次問高仔,他說他都有處理啊,妳跟他們兩個講,他每次都說李組長很幫忙我們,他很聽話,不然妳就跟高仔講,再不清就叫我弟來清。‧‧‧妳就去跟高仔這樣講,或是跟乙○○這樣講,他們就會處理,他們絕對會處理,妳就放心底不要講啊」。

⒎104年1月11日15時52分28秒被告壬○○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張成乾):「A:張成乾啊,剛才那個高仔他們台電最近跟我要那個東西啊。B:要什麼東西?A:要那個交際費啊,就是他們說地下室蓋完成啊,他要啊,我就說假如地下室數量不足那個部分,叫他先請一半給我們,他說他會去跟泛亞協調,你禮拜一提醒他一下。B:可以啊。A:他說要給我們少2萬嘛,少2萬他說扣掉5%。B:沒問題啊,少1萬平方公尺啦。A:少2萬嗎?5萬少2萬。B:沒有啦,1萬平方公尺啦,4萬5啦,然後我們請3萬5左右,1萬啦,1萬到9千啦。A:沒關係,你就跟他協調,高仔是說現在地下室蓋完成哦,他想說叫他先請一半給我們,到屋頂再請一半給我們,高仔會幫我們去講。B:可以啊,叫他去run啊。A:你提醒一下高仔,他run完以後,叫你去,你就裝傻,就是這可不可以先領完。B:對啊,好啊,那只能叫高仔去弄耶。A:你叫高仔去講,你叫高仔去講。B:因為張天林也講過。A:需要你提的時候你去跟他提一下就好去提,你就去跟他一下。B:對、對。A:上次他們主任有協調,但是他們那時候是說要結構體完成。B:對、對。A:因為他們現在跟我催台電那個啊,我說我禮拜一領給他們啊,我禮拜一就先支付他們啊,催的要死。B:那麼多哦,夭壽哦。A:對啊,催得要死,好啦,沒關係啦。B:好」;

⒏104年1月12日9時17分23秒被告丙○○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張成乾):「A:你順便跟李俊傑講說1樓地下室沒有的部分,一人一半那個,要不要你先減一半嘛?B:沒有啦,小傅說你要做前面我做後面啦,你要先跟他講」;

⒐104年1月12日10時45分13秒被告丙○○與李俊傑通訊監察譯文(A為壬○○,B為李俊傑):「A:我問你一下喔,那個現在你之前說的地下室有沒有,兆弘那邊的地下室,你可以先讓他請一半嗎?過年快到了。B:怎麼可能,那就跟你說他要全部都好的時候,他才會處理那邊,那我怎麼有辦法決定啦,你嘛拜託,你要叫他去找我老闆,我算何德何能啊,我是要用什麼名目給他啦。A:就算說地下室的部分已經都起來了啊,你先跟你們主任凸頭一下啊。B:我就跟你說我之前就說過了啊,他就說要全部啊,你是在,之前就講過了啊,你是要再怎麼弄。‧‧‧A:好啦,你再給他問一下,給他喬一下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9630號卷一第40頁反面、偵字第16045號卷第46至52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通話內容均係聯繫兆弘公司虛報模板施做數量及索賄情事,而與被告壬○○之大陸公司顧問事宜、模板工程投標答謝事宜無涉,益徵被告乙○○、丙○○均明知兆弘公司「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地下層所實際施做之模板數量,未達與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契約估算數量,仍示意被告壬○○虛灌模板施做數量,並施壓泛亞公司、請求核撥兆弘公司未實際施做模板數量之工程款項等違背職務行為,並分別以此收受被告壬○○之賄款,被告乙○○所辯收受壬○○交付之款項為大陸顧問費云云、被告丙○○所辯收受壬○○交付之款項為工程投標之答謝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㈥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身為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為「林訓實習工場工程」監造單位之決定人員,被告丙○○則為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電氣工程與土建工程介面協調事項,其等應核實工程施做進度及作為包商間工程施做事項之協調介面,竟悖於上開職務,分別示意泛亞公司之下包商兆弘公司之經理被告壬○○向泛亞公司浮報模板施做面積、向泛亞公司人員關說、施壓,以期遂被告壬○○浮報工程款之目的,而分別以此收受被告壬○○交付之20萬元、40萬元賄款,足見被告乙○○、丙○○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壬○○交付賄款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壬○○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己○○、丙○○、甲○○、庚○○對於丙○○收受甲○○透過庚○○轉交之30萬元、己○○收受甲○○所交付之3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行賄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並非刑法上授權公務員,林訓中心實習工場建築物與國計民生無關,丙○○所收受之金額為撰寫計劃書介紹費,並無基於公務員法定職掌或授權而踐履特定的行為,亦未行使公權力,更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林訓中心實習工場僅供台電內部辦公使用,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之公共目的無關,故非公共事務云云;被告甲○○、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林訓中心實習工場之建築物僅供內部訓練使用,無關國計民生,故丙○○、己○○非授權公務員,縱使甲○○、庚○○交付財物予渠等,亦不成立行賄罪云云。經查:

⒈「林訓中心實習工場建築工程」與公共事務密切相關,業如前述,而被告己○○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日受僱於吉興公司,被告丙○○均為吉興公司派駐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支援技術人力,於案發時均於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擔任水電現場檢驗員,負責「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施工勘查、工程施工規範、設計圖說、發包文件、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運輸計畫書、作業程序書之審核與執行事項、工程監造計畫之編制與執行事項、工程施工、品質、工安衛生、環境保護等計畫書之審查事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之執行事項與工程事務之處理事項、工程施工介面之協調事項、工程各項報表之辦理及估驗、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案之辦理事項等職務,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台電公司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被告丙○○、己○○與吉興公司之聘僱契約、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37至39頁、原審卷十二第1至20頁);參以大同公司所送審各項計畫書之審查歷程,均由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先就該等計畫書缺失或不足部分表示意見,並會簽其他單位併就計畫書内容為審查後交回大同公司修正,而被告丙○○、己○○均出席台電公司102年9月25日「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品質、施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己○○更為台電公司審查大同公司計畫書之承辦人員,此觀台電公司以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文檢附之各項計畫書提送、送審、退還及再送審之各項資料即明(見原審卷四第4至53頁),益徵「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得標廠商大同公司各項計畫書之相關審查,顯係被告丙○○、己○○之職務範圍,渠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供述證據:

⑴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丙○○在林口工作隊下轄電氣分隊,負責之職務相同,只是丙○○偏重於監工,伊偏重於文書,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需要6本計畫書,分別是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工安衛生計畫、環保計畫、工廠檢驗及現場檢驗計畫,這些計畫書都會先經過電氣分隊、機械分隊審查,並填寫審查計畫書,之後送給檢驗隊,再送給工安組及規劃組審查,伊與丙○○就該等計畫書要先做初步審查,審查計畫書內容有無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製作綱要撰寫;102年8月間丙○○向伊表示大同公司專案經理甲○○沒有撰寫過計畫書,要伊跟他一起寫初稿,甲○○願支付60萬元,就由丙○○提供類似工程之電子檔,再由伊依照「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情形改填,而有幾項計畫書大同公司自己寫,伊最後是撰寫了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廠檢驗計畫書、現場檢驗計畫書及雨水回收設備分項計畫書讓大同公司送審;審查是伊和丙○○的職掌,但因為有收大同公司的現金,又是伊自己寫的,審查時伊等不會嚴格把關等語(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50至53、56至58頁)。

⑵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由大同公司得標後,甲○○在工地向伊表示,不知如何製作計畫書,伊表示可以找己○○,幾天後庚○○來工地找伊及己○○,表示可否用付費方式處理,最後談好1本計畫書5萬元,最後伊總共從大同公司拿到30萬元;這些計畫書林口工作隊都要一起會審,伊照規定也會參與審查,有看過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215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至251頁、偵字第13474號卷第21至24、27至28頁)等語。

⑶被告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由大同公司得標,丙○○、己○○是該工程電氣主辦人員,當時伊跟甲○○認為如果計畫書委由丙○○等人撰寫,因為丙○○是該案主辦,計畫書一定可以順利審查通過,再者也可以跟丙○○打好關係;102年7、8月間,伊就去和丙○○談,要他協助找人編寫計畫書,後來丙○○找己○○編寫計畫書,並提出要大同公司支付60萬元費用;102年底、103年初,丙○○在工地跟伊說大同公司計畫書部分有通過,費用要先給,後來甲○○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伊轉交丙○○收受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59反面至60頁、偵字第13474號卷第75反面至76、80至82頁)。

⑷被告甲○○於調詢供稱:「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是伊第1次經辦公共工程,102年7、8月間,由於該工程在30日內要擬定計畫書提送給丙○○審查,但當時團隊不會寫計畫書,伊就請庚○○去問台電公司監造人員是否可提供計畫書範本,庚○○表示他直接去問丙○○,丙○○要求60萬元賄款,伊覺得太高,就去找己○○協調,己○○表示1本計畫書5萬元,過段時間後,己○○交給伊的計畫書電子檔,已經製作成與「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差不多的內容,伊有再請施工團隊人員編輯,只有進行小部分修改就送審,丙○○及己○○並未退件,但檢驗隊曾將計畫書退件,伊等就退件理由修改過再送審;工安及環保計畫書是伊等團隊不知道伊有找己○○幫忙,已經撰寫完畢送交台電公司,後來台電公司要求送交分項計畫書電子檔,伊也是請己○○幫忙寫,所以己○○總共是給伊4項計畫書及分項計畫書的電子檔;計畫書送審通過後,丙○○有打電話要伊記得支付費用,伊就於103年各在新北市○○區○號公園、林口工地分別支付己○○、丙○○30萬元,總共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卷二第152至152頁、偵字第13474號卷第73頁)。

⒊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提供類似工程計畫書電子檔後,由被告己○○撰寫完成之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工廠檢驗及試驗計畫書、現場(工地)檢驗及試驗計畫書及環境保護計畫書之雨水回收設備分項計畫書,分別於102年11月2日、102年12月2日經台電公司核定通過,有台電公司105年8月9日北區字第1053487613號函文檢送之上開計畫書、審查紀錄及相關公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九至十一),而該等計畫書為大同公司就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施工之依據,包含材料品管、出廠檢驗、現場檢驗及廠商自主檢查表、試運轉紀錄表及內部稽核紀錄等工程重要事項,此觀上開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審查意見表即明,是被告丙○○、己○○明知此情,仍積極代大同公司以類似工程計畫書改寫後送審,且消極未依規定核實審查,並以此為對價,分別自大同公司取得30萬元現金,均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而被告庚○○、甲○○明知被告丙○○、己○○為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審查計畫書之承辦人員,且前開台電公司就計畫書行文大同公司之聯絡人多為被告己○○,竟仍交付60萬元賄款予被告丙○○、己○○收受,由渠等違背職務代為撰寫計畫書並通過審查,足見二者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庚○○、甲○○交付賄賂予被告丙○○、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庚○○、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庚○○、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丙○○、子○○固坦承收受、交付2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行賄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並非刑法上授權公務員,林訓中心實習工場之建築物亦與國計民生無關,其所收受之金額僅係單純饋贈,並非基於公務員法定職掌或授權而踐履特定的行為,亦未行使公權力,更無對價關係,自無任何職務上收賄行為云云;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並非專責採購業務,林訓中心實習工場也僅供台電公司內部訓練使用,顯與國計民生無關,丙○○既非授權公務員,子○○縱有交付財物予丙○○,亦不成立行賄罪云云。經查: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供承:昶昇公司是大同公司的下包,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機電工程,伊負責在現場督導子○○有無依合約規範施做;103年7月間子○○來工地找伊,他在他車上拿1包牛皮紙袋裝有現金20萬元要給伊,伊有收受;伊確實有向子○○說過買車給小孩的加油、保養費用很高,伊對子○○所說為避免工程被刁難及施工順利才會給付伊20萬元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85至88頁反面、偵字第13474號卷第202頁正、反面);

⑵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被告丙○○是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的監工,伊是得標該工程之大同公司下包昶昇公司負責人,先是丙○○在渠等一起吃飯時表示要幫兒子買車,後來甲○○問伊是否願意支付費用給丙○○,伊就付20萬元給丙○○,因為甲○○是伊上包大同公司工地經理,而丙○○又是業主台電公司的現場監工,伊大概是在103年7月間,在林口的工地給丙○○20萬元,目的是為了避免丙○○刁難,因為伊在那邊從事工程還要那麼久;伊承認行賄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87頁反面至289頁反面、第296至297頁、原審卷二十五第14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中證稱:丙○○是「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現場監工,丙○○確曾在吃飯場合向伊、子○○等人以他兒子要買車為藉口索討金錢,講過很多次,伊因此詢問子○○有無要付錢給丙○○,子○○有承諾要給,但後來子○○有無支付給丙○○,伊並不清楚;子○○與伊通話中有提及丙○○拿了20萬元,通話當時伊並不清楚他指的是哪筆,現在伊才確定該通電話中所說丙○○收到20萬元,就是伊請子○○支付給丙○○的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153至156頁)。

⒉復觀103年11月19日10時6分39秒共同被告甲○○與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子○○,B為甲○○):「A:善友,還好嗎,沒有醉吧?B:沒有啊。A:你昨天晚上弄到幾點?B:大林(指案外人林清霖)弄到9點多啊。A:啊你呢?昨天我打電話給你的時候...B: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出來啊。A:他媽的,這樣子弄以後怎麼得了,真的...B:不會啊,至少他(指被告丙○○)已經有開口了。A:有開口了是吧?B:他說要讓他花20萬啊。A:啊?B:要讓他花20萬。A:這樣子是不是?B:是啊!A:就用我那個作基準,哈!B:不知道啊。A:這樣子是吧?B:到時候我再另外處理就好,那還好。A:那這塊是比較簡單。B:至少有講是比較單純,沒有講我就比較頭痛,我還比較喜歡講明的咧」,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93頁反面),談及被告丙○○已向「大林」開口要讓他花20萬元,被告子○○則稱此是用伊那個做基準等語,益徵被告子○○確曾支付20萬元予被告丙○○一節為真。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勘查、施工品質查驗、進度執行、施工介面之協調、設計變更等職務,如前所述,而被告子○○明確知悉被告丙○○於該工程擔任之職務,及對本案工程之權責與影響力等情,由被告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述內容觀之,亦堪認定。再就被告子○○與丙○○間之關係,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間因為做大同公司的下包,工程開始1、2個月以後才認識丙○○,他是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4頁)及被告丙○○於調詢中供稱:伊與子○○因「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標案才認識,只有業務上往來,不算朋友關係,也沒有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9630偵卷一第37頁反面),顯然被告子○○與被告丙○○純粹係因公務上關係而結識,原無私人親誼或金錢往來關係,然被告子○○卻僅因聽聞被告丙○○稱其子之汽車花費高昂,即主動交付20萬元,及交付被告丙○○金錢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間,係在昶昇公司承包大同公司得標「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做期間,則被告子○○給付被告丙○○金錢,顯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行賄「業主」即台電公司之公務人員;是綜上各情觀之,被告丙○○對上開工程有監工權責,被告子○○與被告丙○○間除公務關係外並無其他親誼關係,卻於工程進行期間,由被告子○○交付被告丙○○2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子○○所為舉措,係為求被告丙○○協助工程之查核、監督,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與被告丙○○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而被告丙○○明知被告子○○交付款項,係為求其協助工程之查核、監督,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竟仍予以收受,被告丙○○自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被告子○○交付之20萬元賄款。

⒋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因為丙○○說小孩買車開銷很大,並沒說要買什麼車、還差多少錢,但伊想丙○○既然有這個困難,伊小孩也曾有過這種困擾,以前伊無法支付給小孩,就基於朋友立場,幫助丙○○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0頁),然被告丙○○既未提及買車細節或金額,被告子○○竟於未書立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之情形下,主動奉送20萬元,且被告丙○○事後亦未償還被告子○○此筆款項(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5頁),以渠等並無私交、純粹因工程認識之監工與包商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合理,被告子○○於原審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本不以「需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當下口頭約定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不以明示請求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為要件,只要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雙方均有此原因目的對應之意思,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已足,自不因行賄、受賄之雙方未談論職務上行為,或未以明示方式明確討論職務上行為,或甚而以「答謝」、「致謝」之名目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而得飾卸其責,蓋實務上行賄、受賄者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以掩人耳目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亦難據為對其與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子○○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2175卷第4至1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至反面、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二十七第174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庚○○、孔德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裕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毅源公司業務經理鄭正坤、中友公司副總經理藍鈞棋、毅源公司會計黃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630卷一第75頁、偵12175卷第116至120、127至128、135至136、146至150頁、偵9630卷三第159至160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219至252頁、原審卷二十二第92至110頁),並有大林電抗器工程決標公告、孔德智手寫文件、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吉興公司104年4月17日吉管字第13199號通知、吉興公司服務證明書、台電公司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台電南施處工作單、工程採購底價單、工程採購作業流程圖、台電公司105年1月25日電人字第1050002075號函、大同公司105年3月31日104年度法務發字第0135號函、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台電公司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暨所附癸○○任職資料一覽表、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年4月15日綜工字第1048031141號函、大林電抗器工程預算編擬過程檢討會議紀錄、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暨所附大林電抗器工程移轉台電南施處之會議紀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年度及10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之契約書、特訂條款、台電公司105年12月13日電建字第1053186961號函暨所附媒體報導、台電公司106年1月25日電建字第1050023743號函、台電公司106年2月20日電建字第1060001138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年度及10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之契約書、特訂條款、台電公司106年6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組織規程、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力外包業務時應注意事項、台電公司106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703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12175卷第77頁反面、第154至155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四第1至2頁反面、第330至34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2頁、第37至39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1至5頁、第21頁、第24至38頁、原審卷十四第4至47頁、原審卷五第270至275頁、原審卷十五第291至292頁、原審卷十七第5至13頁、原審卷十九第205至214頁、原審卷二十三第219至221頁),足認癸○○前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癸○○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關說等行為係違背職務,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壬○○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交付被告丙○○、乙○○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先後行賄被告丙○○、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因工程而交付款項予乙○○、丙○○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自白不諱,均應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己○○於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丙○○、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已於偵查中自白收賄,並就上開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55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63至64、第65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甲○○、庚○○於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偵、審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事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核被告丙○○於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子○○於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其於偵、審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部分: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其行為之明文,不得以行為後始對其行為有處罰規定之法律加以處罰。惟行為時之法律已有處罰其行為之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變更後之新法仍有處罰該行為之規定,亦即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其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加以處罰,惟其刑罰如有輕重之別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處罰。又比較行為時或行為後之法律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故所謂法律比較適用,係依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該行為之全部,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及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加以比較,不得先割捨部分犯罪事實,再進行法律之比較及適用。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被告癸○○雖其一部分犯行係在103年6月20日以前,惟其行為完成時即104年1月23日收受之150萬元及未及時收受之餘款,均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論處,毋庸比較。

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同被告蔡裕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⑴被告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受僱吉興公司派遣在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任職,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執行有關之工程施工程序、準則、採購說明書之編寫、工程監工、廠商資料審閱、檢驗及試驗、工務處理、工程管理、廠商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督導及其他交辦之服務工作,依「綜合施工處100年及101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內容,被告癸○○赴台電公司指定之履行本契約服務工作之處所,執行有關之工程施工程序、準則、採購說明書之編寫、工程監工、廠商資料審閱、檢驗及試驗、工務處理、工程管理、廠商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督導及其他本公司交辦之服務工作,有台電公司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頁反面),復依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特定條款記載,吉興公司遴派有關土木、水利、建築、機械、電器、資訊及工程管理等有關之各類專業人員係負責:「...執行有關之工程規劃、設計、繪圖、規範、施工程序、準則、採購說明書之編寫,工程監工、廠商資料審閱、檢驗及試驗、公務處理、工程管理、工廠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督導及其他甲方(指台電公司)交辦之服務工作。」,有上開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66頁)。

⑵台電公司依據與吉興公司之合約關係,將被告癸○○安排在「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擔任AE人員,依台電公司105年4月22日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檢附之綜合施工處組織系統圖所載,被告癸○○係被安排擔任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之AE人員,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 2日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及綜合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7至39頁),所稱AE人員,即指有關土木、水利、建築、機械、電器、資訊及工程管理等有關之各類專業人員,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特定條款(見原審卷十二第166頁);再觀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說明:「⒉...本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技術服務工作由本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辦理發包,由吉興公司得標提供大林電廠整體計畫之設計顧問相關工作。本公司綜合施工處負貴該計畫開關場相關工程監造工作,345KV 100MVAR並聯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工程為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其中一項工程...被告癸○○係以本公司綜合施工處監造單位之身份參與本工程相關會議」、「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中之電抗器採購案,本公綜合施工處南部工作站主辦為謝志明」,有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5頁)。由上可知,被告癸○○所派駐之綜合施工處,於大林電抗器工程中負責「工程監造」,而被告癸○○參與大林電抗器工程會議,亦以「監造單位」人員身份參與,且「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與原主辦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南部工作站」係不同單位,是被告癸○○顯非大林電抗器工程電抗器採購主辦謝志明之協辦人員。

⑶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自承參與初驗及驗收之作業部分,然依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所載:「筆錄中所指初驗應為施工中承攬商製造設備程序令之中間檢驗或出廠檢驗,檢驗未通過者開立改善通知單請承攬商重新製作或改善,非為初驗及驗收之作業,初驗及驗收係於工程竣工後才由本公司正式人員辦理」,有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4頁),足見被告癸○○因就非其職務範圍之工程初驗及複驗,毫無所悉,始將其受指派進行之「中間檢驗」或「出廠檢驗」,誤為工程驗收行為。

⑷再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林電廠計畫345KV 100MVAR 並聯電抗器工程」在當時只是初步規劃及開會討論而已,沒有指派癸○○參與其中任何角色,他只是幫伊處理南部與臺北間公文寄收作業,並沒有指派癸○○做任何事情,純粹就是寄送公文;被告癸○○是擔任協助工作,高雄超高壓變電所345KV100MVAR電抗器案與大林案沒有關係,高雄這個工程,癸○○只是協辦身分,不是主辦,主辦人員不管出去任何報告都要經過課長、經理甚至到副座,何況是協辦人員,協辦人員在這個案子即便有參與計劃書審查,或者設備中檢及出廠檢驗,他開的檢驗報告也要經過台電公司正式主管核定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是被告癸○○僅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臺北處本部)協助辨理南部地區工程之公文寄收作業;另雖於大林電抗器工程綜合施工處僅指派被告癸○○參與101年10月31日招標文件(A版)會審會議,以及參與102年9月30日電抗器共用基礎製定會議討論設計圖面資料,被告癸○○得提供會審意見等,有台電公司106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20頁),然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分別出席101年10月31日招標文件(A版) 會審會議,及出席102年9月30日電抗器共用基礎制訂會議,該2次會議是要被告癸○○去看會議上有無需要南部工作站協助,請他將意見帶回來,由伊處理,並沒有授權或要求他代表綜合施工處陳述任何意見,只是要求他去聽,表示綜合施工處有派人參加會議,如果提到現場負責處理施工問題,請他將議題帶回來,由伊這邊處置,只是把他當成傳達對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是被告癸○○雖監造單位出席上開會議,然無權對招標文件表示任何意見。

⑸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庚○○跟伊說,當時大同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如果要投標必須繳交全額履約保證金,假設標案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辦理的話,可能就可以變成用材料標的方式辦理,伊就騙庚○○說伊可以用300萬元打點台電高層,後來該標案雖有移到台電南施處,但與伊無關;103年5月29日伊有跟蔡裕家、庚○○、孔德智等人餐敘,因之前伊跟庚○○說要拿錢去疏通台電高層,標案才能移到台電南施處,所以蔡裕家就配合伊假冒他認識台電高層;大林電抗器工程招標案不是伊承辦,伊跟蔡裕家講,要他說跟台電高層很熟,對台電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伊對於該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完全沒幫到大同公司任何忙,完全是騙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2175號 卷第24至26頁、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蔡裕家於原審時證稱:伊在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中,沒有影響台電公司提高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的能力,也沒有認識台電公司高層人員,癸○○亦沒有影響台電公司提高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的能力;伊有參與103年5月29日餐會,當時是討論大林電抗器工程案件,癸○○叫伊參加餐會,是因為大同公司有人出席,對伊公司業務有幫助,癸○○跟庚○○、孔德智介紹伊有疏通台電高層的能力,而庚○○、孔德智就是認為伊有影響力才會參加餐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十七卷第220至239頁);再參以癸○○無權制定大林電抗器工程之廠商資格、設備規格及編列該工程預算,而大林電抗器工程招標文件由吉興公司編擬,非癸○○草擬或編排等情,此有卷附台電公司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106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220頁),顯見被告癸○○並未主辦或參與制定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務,亦無影響台電公司提高標案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等權限。

⑹綜上,被告癸○○係受僱於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服務,其受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長官指示所從事之事務,均係輔助、庶務性質,不具獨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具刑法規定授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前述罪名,由被告癸○○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癸○○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癸○○部分認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係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之技術人力,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係受台電綜合施工處長官指示,所從事者,均係監造單位之輔助性質事務,不具任何獨立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審認被告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不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原審判決對被告癸○○之身分,明顯認定有誤,被告癸○○上訴主張其非台電公司編制内之員工,且其工作範圍及内容,係依據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簽訂之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並非依據法令規定所賦予之職責等語,非全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為監造單位決定人員、被告丙○○、己○○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渠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辦理「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工程與其他各項工程之介面協調、審查計畫書等事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審未詳予比對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僅以台電公司回函而率認此建物為單純辨公建築物,然忽略台電公司以林訓實習工場作為訓練場所,實質上乃具民生用電業務人員需求之公益目的,而與一般單純僅提供行政輔助之公建物截然不同,原審遽認「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工程」乃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認被告乙○○、己○○、丙○○等人於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一案,不具公務員身分,並就被告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己○○、甲○○、庚○○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子○○所犯如事實欄二㈡部分,均諭知渠等無罪判決,核有違誤。

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壬○○、己○○、甲○○、庚○○、子○○及被告癸○○如事實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

⒈被告乙○○、丙○○、壬○○、己○○、甲○○、庚○○、子○○部分:審酌被告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被告丙○○、己○○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渠等負責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及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工程介面協調、計畫書審查等各項事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考量被告丙○○、乙○○、己○○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收受子○○、壬○○賄款,於本院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偵辦之初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不法所得,嗣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甲○○、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子○○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庚○○、壬○○、子○○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分工,以及審酌被告壬○○、甲○○、庚○○、子○○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案情之犯後態度,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自陳:育有3子女,母親需伊扶養、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58頁);被告丙○○中華工專畢業、自陳離婚、前曾失業;被告壬○○家境小康、中華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畢業(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169頁);被告甲○○家境小康、健行技術學院畢業(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85頁)、被告庚○○家境小康、德霖技術學院畢業(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58頁);被告己○○家境小康、華夏工專畢業(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49頁);被告子○○家境小康、東石高中畢業(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86頁),參酌其等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平日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丙○○、壬○○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⒉被告癸○○部分:

⑴被告癸○○佯為工程主辦人員,夥同蔡裕家佯裝熟識台電公司高層之人士,使庚○○、孔德智陷於錯誤而詐得150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癸○○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癸○○自陳其配偶遭資遣且患有疾病、2名小孩仍在學、家計全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8頁、原審卷二十六第310頁、本院卷六第4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9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再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癸○○於緩刑期間內,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丙○○、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㈡經查:

⒈被告乙○○就就事實欄一所收受之賄款20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其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收受之賄款40萬元、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受之賄款30萬元、就事實欄二㈡所收受之賄款20萬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其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受之賄款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雖被告己○○已於偵查時繳回款項,有104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55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63至64、第65頁反面),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二事,縱其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之無謂爭議,併予敘明。

⒋被告癸○○向大同公司詐取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雖被告癸○○已於偵查中繳回款項,有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151頁、第152頁),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二事,縱其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之無謂爭議,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係泛亞公司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鋼構下包廠商,103年3月間,榮聖公司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A4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被告即榮聖公司總經理辛○○考量若重新施作將至少需產生50萬元之成本,且會造成工程延宕損失,遂要求泛亞公司戊○○能配合放水通過,惟戊○○卻不同意,堅持榮聖公司必需拆除重新製作安裝,被告辛○○遂要求被告即台電公司經理乙○○協助施壓戊○○,並放水不追究該施作錯誤之樓梯,被告乙○○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辦、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職權,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被告辛○○之要求,指示戊○○不需拆除重做,配合不實驗收,戊○○遂依被告乙○○指示,未再要求榮聖公司拆除重做該缺失樓梯。被告辛○○為感謝被告乙○○,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12時與被告乙○○相約於桃園高鐵站3號出口,並將10萬元賄款放置於黃色牛皮紙袋,俟被告乙○○駕車準時赴約後,交付該10萬元賄款予被告乙○○收受。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丁○○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及竣工驗收時,負有會驗及監驗之職責,同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疑涉貪瀆不法之單位及人員具有查察之權責,明知丙○○收受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監辦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承包廠商兆弘公司壬○○之賄款,竟違背職務未依法查察,甚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丙○○共同向壬○○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於103年4月7日,壬○○在臺北市木柵區藍曲有女倍侍卡拉OK店招待台電公司乙○○、丙○○及被告丁○○等台電人員飲宴時,被告丁○○並親自向壬○○要求賄款,壬○○則再次允諾將會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完成後,交付賄款予被告丁○○。被告丁○○為讓兆弘公司成為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商,其方能順利拿到賄款,商請乙○○陪同親自到台電公司林訓中心拜訪泛亞公司負責人戊○○,兆弘公司則由董事傅桂花(壬○○之胞姐)一同前往,乙○○及被告丁○○並介紹傅桂花給戊○○認識,並向戊○○表示兆弘公司有意投標泛亞公司之模板工程,兆弘公司便順利以每平方公尺625元之價格與泛亞公司簽立模板工程契約。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103年12月間,被告戊○○明知兆弘公司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尚未完成,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僅35257.7平方公尺,惟因已於103年5月間與乙○○、丙○○、壬○○協議共謀虛灌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浮報工程款,以便於建築物屋頂模板完成後,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朋分浮報之工程款,竟於送審台電公司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計價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虛灌兆弘公司模板施作數量向台電公司浮報請領工程款,於估驗明細表虛灌「壹-6-32、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數量為45324平方公尺,僅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公尺僅相差10平方公尺,惟兆弘公司實際卻於104年1月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始全數完成,實際完成之施作數量僅35326.7平方公尺,泛亞公司虛灌坪數達9997.3平方公尺,依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之模板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計算,泛亞公司被告戊○○總計向台電公司浮報工程款439萬8,812元,並與壬○○期約於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各分得219萬9,406元款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僅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參、公訴意旨一(被告乙○○、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辛○○、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辛○○固就乙○○自辛○○處收受10萬元一情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行賄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台電與泛亞公司、泛亞與榮聖公司間,均屬私法契約,乙○○並非授權公務員,且榮聖公司係依核定後之製造圖施做,並未違反建築法規或契約,乙○○亦未施壓泛亞公司,事後辛○○自行表達謝意,縱屬不當餽贈,亦不具對價關係,非屬賄款等語;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實習工場是台電內部人員使用,與公共事務無關,且榮聖公司按業主核定之製造圖施工,而系爭樓梯寬度比原契約設計圖之寬,就逃生梯功能而言,只有增加沒有減損,事後給付乙○○10萬元僅係表達感謝,事前並無期約要求收受之犯意,故不符行賄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榮聖公司承攬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鋼構工程,經泛亞公司於103年2月19日以備忘錄通知榮聖公司所施做之系爭樓梯較設計圖寬10公分,規格不符應予修改,亦經台電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以備忘錄通知泛亞公司依原設計圖說即寬度120公分施做等節,有上開備忘錄及切結書附卷可考(見13474偵卷第107、109、120頁);而被告乙○○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之人員,而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於103年4月9日收受榮聖公司總經理辛○○交付之10萬元等情,亦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73至76頁、第254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辛○○因為泛亞公司要求重新施做系爭樓梯,有在103年3月25日致電向伊請託,伊認為樓梯寬度變寬,若不影響契約原意或正常使用功能,應可容許,建築師也有加註意見,伊是跟辛○○說會去瞭解,事後也有代辛○○向戊○○溝通此事,樓梯較寬比較安全,沒有必要拆掉重做,尺寸又在容許誤差內,戊○○後來也同意;伊有收受10萬元,但伊沒有跟辛○○要,辛○○只是拜託伊因施做的鋼構樓梯太寬,但未違反消防法規,功能也未減少,伊認為建築圖樣既經伊等審查通過,這不是請託或關說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7頁、偵字第9630號卷三第78頁反面、原審卷十八第194至198頁);被告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榮聖公司就系爭樓梯施工完畢後,泛亞公司發現寬度有異,戊○○便要求榮聖公司必須將不符合原建築圖寬度之樓梯拆除重做,伊認為雖然施做結果與建築圖不符,但榮聖公司是加寬樓梯寬度,並未偷工減料或改用劣等材質,反而是增加施工成本,而且也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若拆除重做,不僅影響工期,也浪費大量成本,才會希望泛亞公司能夠放寬審核標準讓榮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之後伊打電話給乙○○,希望業主來評理,當時伊沒有想到要給乙○○好處,乙○○的意思是樓梯只是做比較大、沒什麼大不了,後來泛亞公司要榮聖公司切結若驗收不過無條件修改,就不再堅持必須拆除重做,之後伊自己覺得要向乙○○表示感謝,就約他出來,於103年4月9日中午於桃園高鐵站,將10萬元現金交給乙○○作為酬謝,他收到時有點錯愕,伊之前也完全沒有跟乙○○提過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71至76頁、第78至81頁、原審卷十八第180至191頁)。

㈡復觀被告辛○○與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A為辛○○,B為乙○○,下同):

⒈103年3月25日13時25分25秒:「A:我們少年的又跟我們說那個A4的西樓梯啦,我們是有去找建築師溝通啦,但是現在泛亞是說叫我們改啦,我是跟我們少年的說文來文往。B:沒啦沒改呀。A:意思泛亞是叫我們改。B:西樓梯耶?A:西樓梯現在是叫我們改,因為是說我們樓梯的淨空間變135嘛。B:對啊,多5公分不是嗎?A:多15公分。B:多15公分喔。A:對,他本來是要做手扶梯的話正常寬是45公分,那變成是說只剩15公分而已,坦白說我們是有評估過是有辦法做啦,泛亞是叫我們改啦。B:啊就裝上去了,有嗎?泛亞沒跟我們說阿,這我再去了解一下。A:因為現在你們發給泛亞是說依原意施做啦,啊這個依原意施做,泛亞的解讀就是說要我們一定照設計圖的去做。B:沒有喔,這建築師…你們不是有跟建築師講過,有同意啊,他原意就是說,原來的有改過後,再跟你們現場的不合,但是原意就是原來的那個也可以阿,這個我再去了解一下好不好?A:因為現在就是泛亞一直壓著我們要下去改,這我就是想說你幫我們去了解一下。B:好好好。A:還有就是假設真的要改,我們也不是不願意改,我們也不願意讓大家造成困擾,我也願意改,但現在問題就是現在已經舖下去了,變成我們沒辦法拆了啊。B:沒有啊,現在這個就是沒辦法改了不是嗎?你們沒辦法去拆啊?A:對啊,我現在就算叫現場師傅改,也是可以改,但真的實在太麻煩了,很麻煩啦。B:很麻煩對啊,我知道。A:我拜託一下,你幫我關心一下。B:好 。A:麻煩你麻煩你。B:好」;

⒉103年3月27日9時2分55秒:「A:經理喔?B:陳總,怎樣?A:經理,拍謝,又打擾你,那天我跟你拜託那個西樓梯厚,不知道有需要改嗎?B:我就認為不用改啊,我也問我們林進和(音譯),他也說這本來就不用再講啦,他為什麼還要再改?A:我現在的意思是你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B:就不用改啦,反正那個多做出來的又不是少做。A:還是你跟那個…B:就惦惦就好啦,惦惦就好啦。A:可是泛亞他發文叫我們改耶。B:他什麼時候發的啦?A:他前天,昨天又催我要改,所以我想說你在了解,我不用跟你吵,所以今天我跟你講一下,你幫我去跟溝通一下,是不是我們再重文發文上去,啊他們就回我們說不然…B:我們就都要惦惦就好了啊,奇怪。A:我是說你幫我們跟泛亞張主任說一下。B:好啦。A:麻煩你幫我說一下,下禮拜我再上來一趟,這樣子。B:好。A:麻煩你麻煩你。B:好。A:謝謝」;

⒊103年4月2日14時12分27秒:「A:經理喔?B:陳總。A:講話方便嗎?B:方便,我在跟我們跟上面的開會沒關係你講。A:沒有啦,我有跟我們董事長講,我們董事長要我跟你說謝謝啦。B:怎樣?A: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走一趟阿 ,還是帶母子過來玩阿。B:不是,難道沒有處理好嗎?我有跟他們那區的講了阿。A:沒有啦,管區的是有跟我講,我是跟管區的商量,跟張主任商量說我是固定就發佈一個,他說他們公司只有泛亞一個…,我們商量說先畫給泛亞、給你們先看,ok沒有問題後我再重新把這個文發上去,這樣大家沒有意見或說怎樣。B:好阿好阿。這樣講的通的話,我跟你講這次來我就不會要求建築師,我們就自己處理就妤了。A:對,我們會先經過法規上,這個合乎消防法規什麼的,那再麻煩你幫我們說一聲准就好了。B:好。A:再麻煩你。B:没有問題」;

⒋103年4月8日10時55分17秒:「A:喂,經理喔。B:嗯嗯,陳董。A:你說話方便嗎?B:方便,你說。A:你明天還是後天你有空嗎?B:明天…有啊。A:這樣明天…明天我找你一趟喔。B:好啊。A:在外面啊。B:蛤?A:在外面不要…。B:你不要進來?A:我們兩個先在外面一下,我再進去啦。B:喔,要在哪裡?A:嗯…我開車過去可能先在那個林口交流道,我們再電話中聯絡一下啦 。B:這樣喔,好,好啊。A:我們兩個先吃一下午餐。B:好。A:不然我們兩個吃一下午餐啦。B:你看你幾點,你看你幾點要過來。A:我明天開車過去到那邊差不多要2、3 個小時嘛。B:嘿 。A:不然約11點啊。B:好。A:11點在林口看怎樣電話聯絡,我打算吃一下飯,吃一吃我再進去跟我們師傅聊一下天。B:好啊。A:這樣我先跟你約喔。B:好啊」;

⒌103年4月9日8時55分51秒:「A:喂,經理喔。B:歹勢,現在要上車。A:沒有啦,我也要跟你說歹勢,我今天早上臨時有事情,沒有,你聽我說,我下午要過去新竹。B:嘿 。A:我跟你改12點在桃園高鐵站方便嗎?B:桃園喔。A:嘿。B:好,你要去新竹幹什麼?A:沒有,我新竹是另外一個工作。B:喔,你不進來喔?A:我可能來不及,所以說意思我坐高鐵上去,我跟你約12點左右是在桃園南鐵站好不好。B:嘿,好啊。A:說完我再坐高鐵下去,人家要載我,去營造廠談事情啦。B:喔,這樣喔。A:嘿。B:好啊 。A:歹勢啦,經理不好意思喔。B:不會啦。A:12點那個桃園站。B:好。A:0K,謝謝。B:不會,掰掰」;

⒍103年4月9日11時54分21秒:「A:喂,經理喔。B:你到了喔?A:嘿,我到了。B:我要到了。A:我大概…我在3號出口這裡等你。B:好。A:0K,好。B:掰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45號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辛○○與被告乙○○就系爭樓梯施做問題聯絡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將給付被告乙○○何等好處、酬謝金額等事,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辛○○曾向被告乙○○行求或期約賄賂,以換取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憑空推認被告辛○○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乙○○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亦難認被告乙○○於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10萬元前,有何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

三、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榮聖公司依施工圖面施做系爭樓梯後,伊等才發現因為135公分寬度過寬裝設扶手有困難,跟設計圖之125公分不符,但施工圖面於業主跟伊等核定時都沒有發現這個問題;雖未依照設計圖施做,但樓梯寬度較寬利於逃生,伊等有將榮聖公司的意見轉給台電公司跟建築師,也跟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土建課長呂世豪討論過,乙○○也在場,當時大家認為不影響結構,並無人向伊施壓;伊等有再跟台電確認到底依何次圖說施做,台電沒有再回文,最後台電公司在104年5月正式以備忘錄表示只要修改竣工圖,同意系爭樓梯合格不用修改,應該不是乙○○驗收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一第188、195頁、原審卷十八第199至201頁);參以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原則」明載:「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得准予補修並減價收受」(見13474偵卷第119頁)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4年4月24日邀集相關部門及設計單位召開會議討論,因認系爭樓梯施做完成之尺寸不影響法規、契約功能及品質,且同時使用之鋼材數量多於原設計,決議照修正竣工圖辦理,亦已驗收合格等節,有台電公司106年12月27日北區字第1060025035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十五第55至56頁),是「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施做項目之驗收,本保有一定之彈性,由台電公司決定驗收與否,而榮聖公司所施做系爭樓梯之尺寸雖與原設計圖不符,終由榮聖公司向泛亞公司出具切結書後,由台電公司驗收通過;再觀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明定「採購單位承辦人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見13474偵卷第124頁反面),而被告乙○○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辦、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即非為該工程之主驗人,縱曾就系爭樓梯問題與戊○○溝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施壓泛亞公司或為不實驗收之舉措,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乙○○嗣後雖收受被告辛○○交付之10萬元,亦難認有何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嫌,不能證明被告辛○○、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乙○○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被告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共同被告乙○○、丙○○、壬○○、證人傅桂花之供述、「林口實習工廠水電及空調工程」決標公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自壬○○由丙○○轉交之20萬元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因伊介紹兆弘公司承包泛亞公司模板工程,壬○○才在伊退休後,給予答謝,為了感謝伊給締約機會,且該模板工程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另就模板數量之問題,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及竣工驗收時,針對綜合施工處辦理之採購案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辦理之義務;同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達常人員」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疑涉貪瀆不法之單位及人員具有查察之權責,且依台電公司109年7月27日函所載:林訓採購案於101年10月30日由本處決標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續移交由綜合施工處辦理採購案件之執行,至103年12月31日間林訓採購案共計辦理10次契約變更,除第4次契約變更係因配合本公司總經理更換而變更契約立書人,其餘契約變更程序均由丁○○監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109年7月27日建字第10905621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52頁),是被告丁○○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102年7月間,丙○○向伊表示丁○○有為了兆弘公司的模板工程拜訪泛亞公司,並提及將來有部分回扣款要給丁○○,但這都是丙○○跟伊說的,不是伊去找丁○○;一直到103年12月,丙○○都是用丁○○的名義催款,伊支付款項是希望伊在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可以順利,不要遭到任何為難,只要對工程順利有幫助的,伊都願意付錢,伊不知道丁○○就上開工程,有做何實質上幫助,都是丙○○跟伊說的,伊和丁○○不熟,也不知道丙○○會分多少錢給丁○○等語(見偵字第9630號卷二第256至257頁反面、第265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壬○○係將4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丙○○,由丙○○自行決定數額後轉交被告丁○○,並非直接交付予被告丁○○,被告壬○○對被告丁○○分得若干金額,原不知情,亦不知被告丁○○就兆弘公司承包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提供何種助力,而被告丁○○未依法查察共同被告丙○○收賄情事,更非共同被告壬○○因而交付被告丁○○賄賂之緣由,是共同被告壬○○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丁○○金錢、如何與被告丁○○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均屬有疑。

三、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詢中證稱:伊印象中乙○○曾於103年間陪同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長丁○○到泛亞公司林口施工所辦公室找伊,並介紹伊等認識,但只有泡個茶而已,沒有討論任何事情,丁○○從未以政風身分向伊關說讓壬○○的兆弘公司成為泛亞公司的模板下包商,泛亞公司的發包都是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詢時證稱:兆弘公司於103年1月間順利得標承攬泛亞公司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伊不知道丁○○及丙○○究竟有無施力幫忙,但102年12月間,確實是泛亞公司主動找兆弘公司議價,而丙○○是在伊等議價報價前,才主動聯繫,問伊是否有向泛亞公司拿標單,並向伊索討回扣,伊雖無法確定丁○○及丙○○等人是否有實際幫忙,但102年7月間第1次投標時伊就答應要給丙○○回扣,因此還是願意信守承諾支付回扣等語(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170頁)、於偵查中證稱:兆弘公司成為泛亞公司下包商,在得標前,伊沒有感覺到丙○○及丁○○有任何具體協助,且兆弘公司第一次沒有得標,伊也沒有再去追問丙○○等語(見偵字第13474號卷第178頁)、於原審中證稱:兆弘公司參與「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是丙○○給伊的訊息,在102年有2次議價,第1次投標因報價太高沒有成功,伊第1次報價是用合成公司名義,後來合成公司會計接到泛亞公司電話,伊就問丙○○說泛亞公司找伊幹嘛,丙○○說不知情,要打電話問,伊就請傅桂花打電話問泛亞公司,原來是要找伊等再去議價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37至338頁),顯見兆弘公司得標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乃因泛亞公司主動聯繫而再次議價成功,共同被告丙○○就此亦不知情,則被告丁○○對兆弘公司得標「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此與被告丁○○收受20萬元間有對價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被告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共同被告乙○○、丙○○、壬○○之供述、證人李俊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動機,且關於板模工程,泛亞公司是按契約比例分配的方式向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與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係約定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泛亞公司係依據結構分層數量表,按實際施做進度向台電公司辦理估驗計價,而結構分層數量表則依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計算之契約數量為基礎,與實際施做數量本有差異,並於工程結算時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減,況台電公司握有泛亞公司履約保證金1億4千萬元、保留款8,340萬元,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本係後付為原則,然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大型工程承攬契約,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討償,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準此,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且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均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工程估驗款性質與工程報酬不同,故估驗計價請求權並非報酬之終局給付,自與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程向定作人請求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別,於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性質僅係為總工程款之一部,如有期前受領,尚難認為法之所禁而有不法之處。

二、據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工程款估驗工作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工程預付款係依工程承攬契約規定之比例於施工前預先給付之金額,現場檢驗員負責督促承攬廠商依工程承攬契約內付款辦法規定,提送工程估驗表並核對工程估驗表內之項目、數量、金額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見原審卷四第137頁反面)。再參以台電公司歷次回函內容:

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水電空調工程尚未結案,模板工程契約模板數量為45334平方公尺,施作範圍包括地下室筏基、地下2樓、地下1樓、1FL、地下水箱、地面矮牆及花台等結構物,計價方式為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B1至B3棟地下室模板工程完成數量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公尺之差異部分:甲、…此部分未以雙面模板施作之數量計3978平方公尺;乙、…此部分地下室筏基回填低強度混凝土區域之頂板模板數量計1041平方公尺;丙、地下室水箱及地面層矮牆等尚未施作數量計1060平方公尺;調查階段除上述模板未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故當時模板完成數量為39255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39255),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公尺差異為6079平方公尺。泛亞公司於第25期估驗計價時,請領45324平方公尺之金額,台電公司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扣回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計288萬4,586元。B1至B3棟地下室模板數量將於日後竣工結算時,依契約第13條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結算,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方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此有台電公司105年6月30日北區字第1050011081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及本案工程契約節本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56至60頁)可稽。

㈡「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過程,如戊○○105年12月14日之刑事答辯要旨(三)狀(見原審卷十五第51至210頁)所載,即由泛亞公司先行製作估驗明細表(草稿),再將草稿交予台電公司審核,由台電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依實地確認結果,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如泛亞公司對於修改數量並無疑義,則依台電公司修改數量辦理請款;如對於數量仍有異議,則再與台電公司進行確認。且泛亞公司所提B區地下室「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第18期、第25期估驗明細表草稿(模板項目),有經台電公司查核後逕予修改數量,且戊○○提出之第5至7、9至15、17至29、31期之估驗明細表草稿均係事實等情,此有台電公司106年2月20日電建字第1060001138號函1份(見原審卷十七第5至6、45至47頁)可稽。

㈢「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除台電公司前揭發現短少數量共6,070平方公尺外,目前未發現其他短少數量。該模板數量將於日後竣工結算時,再依契約第13條規定,採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結算,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方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此有台電公司106年6月28日電建字第1063183116號函1份可稽(見原審卷十九第187至188頁)。

㈣泛亞公司無提供施作數量計算式,僅提供結構分層數量表及估驗明細表(草稿)(內含當期模板估驗數量),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現場檢驗員係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情形,並參考前述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因第18期估驗明細表(草稿)內「模板估驗數量」10640平方公尺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按工程經驗推估現場完成數量約8成,故修改數量為10640平方公尺*0.8,此有台電公司106年7月25日電建字第1063183538號函暨所附結構分層數量表各1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5至117頁)可稽。是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所採行之計價方式,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而係辦理估驗計算,且施作範圍尚有包括地下室筏基、地下2樓、地下1樓、1FL、地下水箱、地面矮牆及花台等結構物,於日後竣工結算時,再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結算;至於估驗方式,則是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情形,並參考前述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至結算時尚可依前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增減;而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所約定之估驗方式,則是以實作數量計價一情,業據被告戊○○、共同被告壬○○等人供述如前。足見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之間,就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原有差異。從而,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模板工程契約,既採分期估驗方式計價付款,本即有融資性質,則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第25期估驗款之模板數量,與兆弘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縱非一致,尚難以此逕認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再觀台電公司係參考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泛亞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且其所屬檢驗員尚有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台電公司對於泛亞公司各期估驗計價所陳報之施作數量,經其所屬人員於施工現場確認後,對於泛亞公司係依結構分層數量表進行估驗請款一節自當知悉,從而,台電公司對於泛亞公司各期估驗請款,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四、又泛亞公司依雙方契約約定方式向台電公司請領第25期估驗款,斯時「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縱然超估實際施作數量而向台電公司請領該期估驗價款,使泛亞公司獲得部分承攬報酬,僅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付而已,自難遽認有何不法情事;且依雙方契約第13條約定,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就實際施作情況予以結算扣減,台電公司之提前核撥無從逕認有何損害之處;遑論台電公司發現短少數量後,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前開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有台電公司105年6月30日北區字第1050011081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6至60頁),足見台電公司尚可於事後估驗時扣回差異數量,亦無從驟認泛亞公司依上開估驗計價取得之融資款項,有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並非按實做數量計價,泛亞公司據結構分層數量表向台電公司估驗請款,僅具融資性質,且經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查核確認,自無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戊○○所為,與刑法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辛○○、乙○○此部分犯行及被告丁○○、戊○○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固均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台電公司訓練所轄下各類實習工廠之設計及内部配置施工,皆須符合一定之規格,此從榮聖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辛○○,因施作「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工程」A4大樓西側樓梯不符原契約設計圖時,尚須交付賄賂與被告乙○○疏通一節可知,各類實習工廠並不同一般輔助行政之公建物,實習工廠之内部設計配置及施工,具使受訓人員於受訓後可符合照料人民用電依賴之目的,是以人民依賴公機關訓練所,培訓具專業之技術人員,並信賴順從上開經培訓之技術員,已符合將來用電業務之民生需求目的,顯與公益不可分割,而與一般單純僅提供行政輔助之公建物,僅需具一般建物基本使用要求戴然不同,原審只以此為據,未綜合考量其他狀況,便認關於「林訓實習工廠」之建築、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事項,乃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顯有未合。

㈡被告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及竣工驗收時,負有會驗及監驗之職責,同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疑涉貪瀆不法之單位及人員具有查察之權責,被告乙○○、丁○○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亦皆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被告乙○○、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該當公務員身分。

㈢被告戊○○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由台電歷次回函可知,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契約性質雖具分期估驗計價性質,然非可認定差異數量溢領款項合法,仍須考量行為人是否知悉此等差異,而利用契約盲點,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詐取款項,被告戊○○於103年5至6月間,即知精算評估後,將產生超過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5%之情,更於同年12月間,明知兆弘公司所承包之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僅35257.7平方米,與契約約定數量45334平方米之差異數量已達約21%,此等重大事項,自應先告知台電公司並磋商是否同意先行領取差異數量之估驗價款,待日後其他期估驗款項再行扣回,然被告戊○○卻刻意隱匿上開重大事項並規避告知台電公司,而與共同被告乙○○、丙○○、壬○○等人,謀議浮報數量及朋分利益,並將浮報數量虛偽記載於送審台電公司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中,藉此浮報並詐取款項,足認被告戊○○主客觀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明確;復考量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模板契約為估驗計價請款,每期台電現場估驗人員僅為初步估計審查,並無採行竣工結算驗收程序,被告戊○○即利用此點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使台電現場估驗人員遭被告戊○○所提業務上不實文書所蒙蔽,自有因被告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又上開2罪皆屬即成犯,原審竟以台電人員現場確認後,自知悉對於泛亞公司係依結構分層數量表進行估驗請款,尚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發現短少數量後,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前開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等理由,認定被告戊○○並無不法,此節顯已忽略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係利用契約盲點所為上開2罪係即成犯,不因事後追回款項而有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及被告乙○○收受被告辛○○交付之10萬元,有何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或被告戊○○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前敘認定其等無罪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銘裕、陳怡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癸○○、辛○○、丁○○、戊○○不得上訴。檢察官、乙○○、丙○○、壬○○、己○○、甲○○、庚○○、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就辛○○、丁○○、戊○○無罪部分,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附表二:交付賄賂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行賄乙○○)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行賄丙○○)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二㈠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二㈠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 事實欄二㈡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被告癸○○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癸○○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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