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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梃堯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66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12356號、第1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時,因丙○○供稱其使用的毒品是向乙○○購買而來,乙○○為求脫免罪責,多次聯繫丙○○尋求其翻供未能獲應允,於是轉而尋求也認識丙○○的丁○○協助,但丙○○不知道丁○○認識乙○○。2人先推由丁○○於民國108年3月9日22時40分前某時,由丁○○以先前與丙○○交易毒品不純,丙○○應負責任為由等情,聯繫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柯達大飯店臺北長安店(下稱柯達飯店)。乙○○、丁○○復與甲○○及黃奕嘉(後2人不知乙○○、丁○○欲向丙○○索取財物,黃奕嘉所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上訴而確定),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未扣案甩棍1支及黃奕嘉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與追徵在案),與乙○○先行前往柯達飯店1109號房(下稱A房)廁所內施用毒品並等待丙○○前來。丙○○於108年3月9日22時40分抵達柯達飯店後,由不知情之丁○○女友周嘉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樓帶丙○○前往A房。丙○○進入A房後,丁○○即手持主觀上欲用以傷害,客觀上也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未扣案刀子1把,搶奪丙○○手機,出拳毆打丙○○,但未成傷,且質問丙○○為何於前案供出丁○○的好朋友乙○○,隨即呼喚乙○○等3人從廁所走出,甲○○及黃奕嘉走出廁所後分別持上述甩棍及槍枝在旁助勢,限制丙○○行動,以此方式妨害丙○○的人身自由。丁○○並持前述刀子作勢敲打丙○○,並為控制丙○○而搶走丙○○隨身攜帶的包包。與此同時,乙○○、丁○○雖明知丙○○在前案所言若屬實,於法律上的據實指證並無義務賠償乙○○,但仍以「社會事」角度認為丙○○如此作為會致乙○○遭追訴判刑,自應有所賠償,見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與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的犯意聯絡,由丁○○以持刀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由丁○○將10萬元強行取走,並當場分給乙○○4萬5千元。

二、乙○○等4人接續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另行安排上址柯達飯店位於8樓的樓809號房(下稱B房),由乙○○、甲○○及黃奕嘉帶同丙○○前往。期間由乙○○要求丙○○為其翻供,甲○○則代為書寫丙○○應翻供的證詞自白書,黃奕嘉則在一旁把玩手槍,另不知情之施銘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前來B房關心發生何事,但隨即離去。丙○○因仍畏懼乙○○等4人上述各種持有兇器限制其行動自由的作為,雖明知自己無義務賠償,仍簽立上述自白書以求脫身,甲○○及黃奕嘉則於丙○○簽立自白書後,分別丁○○及乙○○處收取各5千元作為前述妨害自由及代書自白書代價後離去。而乙○○、丁○○2人則承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帶同丙○○回到A房,利用丙○○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之情狀,要求丙○○要再提出因前案指控乙○○之賠償,丙○○因仍畏懼被告2人前述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乃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予乙○○、丁○○,直至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丙○○才自丁○○處取回已不含現金10萬元的隨身包包及手機,離開柯達飯店。因丙○○於翌日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乙○○、丁○○始未能再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乙○○、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包括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丁○○聲請羈押,於偵查法官前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1953年9 月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 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 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六)查被告乙○○、丁○○及甲○○3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原均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他共同被告,證人施翔元、周嘉玟、施銘育及黃奕嘉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的證據能力。惟於審判期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復行爭執上述證人等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其餘偵訊筆錄或原審訊問筆錄,則仍不爭執證據能力。就被告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筆錄部分,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另考量該審判外筆錄具適當性,而認均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楊閔翔、黃姵菁律師爭執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的理由為:該等筆錄未經具結,且屬傳聞證據(援用辯護人黃姵菁於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曾經主張理由,本院卷二第42頁),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殊不論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先於準備程序已同意證據能力,卻又於審判期日復行爭執證據能力的態度反覆問題,惟基於我國仍為覆審制之事實審,並非不得推翻被告基於同意所取得證據能力之推定,本院仍依法據以審查。而該等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不論是以被告或證人地位,依法均不能也不可能具結,就此而言,辨護人等主張因無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又實則,基於前述「真實性理論」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對證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互不相涉的證據能力判斷),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確保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該等審判外筆錄恐有違真實而無證據能力,惟如於審判中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則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者,則依據同法第159條之2取得證據能力。就此而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的證人等警詢筆錄,惟該等證人均已於原審中具結作證,使被告林挺堯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的機會,而使其等審判外陳述,包括警詢筆錄已取得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先已取得證據能力(就此辯護人從未指出偵訊筆錄有該條項但書「顯有不可信」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事由),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告訴人丙○○,及證人周嘉玟、施銘育等人,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乙○○有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業如前述。因而對被告乙○○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等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然形同主張即使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理由。遑論證人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大同小異,並無大太差異,辯護人欲排除警詢筆錄,卻不排除偵訊筆錄的道理何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的證言,不無有利被告林挺堯的陳述。就此而言,即使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仍認為因所述與偵訊中大致一致,且內容多所補足偵訊筆錄所載,又不無有利被告林挺堯之證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均有證據能力。就此可知,辯護人只要看見警詢筆錄,也不論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就一律如反射動作般,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的作法,實無必要,卻又在證明力援用為實體證據為有利被告的證明,豈非矛盾。

5.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6.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的立法精神。

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即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編號8至12之機械性紀錄文書或公文書性質的起訴書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所同意之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請丁○○約丙○○出來商量前案,且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至柯達飯店並拿取由丙○○包包中取出之4萬2千元,及甲○○幫忙書寫丙○○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援引原審辯稱(略以):丁○○拿取丙○○財物與我無關,4萬2千元是丁○○要還我的錢,我沒有強盜的犯意等語。被告丁○○則坦承有為乙○○邀丙○○前來柯達飯店處理債務糾紛,在A房有持刀,有毆打丙○○,也有拿走丙○○手機、包包及包包內之4萬5千元,並代為安排B房供乙○○處理債務糾紛,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是為了要幫乙○○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強盜的犯意等語。被告甲○○則坦承有攜帶甩棍前往柯達飯店,有前往B房並協助書寫丙○○自白書並拿取5千元,惟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略以):去柯達飯店是要去向丁○○買毒品,完全沒有介入丁○○在A房間所做的事,拿乙○○給的5千元是幫忙寫自白書的代價等語。

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丁○○就共同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自白部分,經核與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均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146至148、151至152、168、171、240至242、378至379、396至397、400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86、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略以):丁○○約我去柯達飯店,說有事情要跟我說,進入A房後,就看到丁○○,他問我是否知道乙○○是我兄弟,接著就把我手機搶走,丁○○問我說為何會「點」(意即供出)乙○○,就直接一拳揮過來,丁○○就叫廁所裡面的人出來,接著乙○○、甲○○、黃奕嘉就從廁所走出來,丁○○拿刀作勢好像要砍我,沒有注意看甲○○跟黃奕嘉手上拿什麼東西,包包被丁○○拿走,然後把錢拿出來直接分給乙○○,當時錢會被拿走,是因為在場看到刀所以不敢反抗;丁○○要甲○○及黃奕嘉帶我下去B 房,乙○○後來才下來,我有看到一支槍,插在腰際的槍,後來到B 房後,乙○○叫甲○○寫文件讓我簽名,叫我翻口供,甲○○及黃奕嘉不知道是哪一位,在把玩手槍,即上膛。會簽書面是因為他們在把玩槍所以害怕。後來甲○○、黃奕嘉先走,乙○○、丁○○又帶我上去原本A房,後來我就說我先回去處理20、30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105至109頁)。亦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女友周嘉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原審第663號訴字卷一第82至83、86、144、147頁;第2206號他字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4頁)。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另核與證人施銘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進房間後看到丙○○、乙○○、黃奕嘉、甲○○,我問發生何事,乙○○和甲○○說丙○○欠錢,有聽到乙○○要丙○○在法官面前翻供之類的話,進去沒多久,看到黃奕嘉走來走去,並從褲袋拿出槍,做故意要嚇人的動作,現場大家都看得到,他故意站在門口將槍枝上膛,我看到他拿槍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206號他字卷第98至10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柯達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被告乙○○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3、第28904、第29229號及第2923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第2206號他字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5至16、43至46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乙○○、丁○○2人之任意性自白互核,足認其等上述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第7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本院以為,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

(三)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為被告乙○○的要求,有請告訴人到柯達飯店,說有事情要找他聊天,乙○○跟告訴人有毒品買賣糾紛,是出事情的時候丙○○「點」(意即供出)乙○○,後來乙○○打給告訴人,告訴人避不見面,我有找甲○○,黃奕嘉是甲○○找的,因為要處理債務糾紛,也可以找他們幫忙;刀是我拿的,是在一般模型店買的,刀柄加刀刃約20至30公分,未開鋒,原本是放在我行李裡的;告訴人到定位時,我手上拿刀揮一拳說「你咬我朋友育正(乙○○原名林育正,即供出乙○○之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40、247至249、425頁)。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當天跟黃奕嘉到柯達飯店,身上有一支甩棍,我們先到廁所施用毒品,從廁所出去後,看到丁○○拿刀,作勢要嚇丙○○,丙○○的手機被丁○○拿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73頁)。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帶一把玩具槍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堪認告訴人丙○○前往柯達大飯店赴約,經周嘉玟帶其前往A房,而依照當時A房之客觀環境,有被告丁○○攜帶刀子,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攜帶甩棍及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從廁所走出在旁助勢。先不論被告甲○○所攜帶之甩棍當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就被告丁○○所攜帶之模型刀器,雖未開鋒、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所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一般人肉眼尚無從分辨其是否為真刀真槍,自無法期待告訴人丙○○能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上述刀、槍之真偽。且若被告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主觀上並無以刀、槍、甩棍助勢威嚇告訴人之本意,其等又何須攜帶上述物品到場。而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甚至於告訴人未到達A房前,業已先行躲藏在A房之廁所內伺機而動,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有利用刀、槍、甩棍助長威嚇氣勢之意圖。從而被告乙○○等4人在令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下,遭明顯具人數、力量優勢之被告乙○○等4人控制,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當屬事理之常,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等4人於上述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之狀態下,將告訴人自A房帶往B房,要求告訴人簽立被告甲○○代為書寫其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被告乙○○並提出因告訴人前案指控之賠償,告訴人另乃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進而達成處理被告乙○○所涉前案讓告訴人翻供之目的,是被告乙○○、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甲○○否認妨害自由等情,自不足採信。

四、因被告乙○○、丁○○及甲○○均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爭點僅餘:被告乙○○、丁○○在A房逕自奪取告訴人之隨身背包中之10萬元並平分之,及其後告訴人在B房簽立自白書後,另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等部分,而甲○○分得5千元等情,究竟是否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的意思而為?

(一)被告乙○○、丁○○部分:經查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在11樓(即A房)的時候,10萬元被拿走,只知道丁○○拿一半給乙○○,乙○○有看到從包包拿10萬元出來,乙○○知道那是我的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1、123至124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當下丁○○是拿錢給我,但他沒有拿錢給甲○○、黃奕嘉。從廁所出來後,他們兩個都在旁邊聽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證人即被告丁○○則證稱,我只有在8樓拿5千元給甲○○當車馬費,乙○○在11樓數完錢後拿4萬多給我,剩下的錢他就拿走了,我從自己的錢裡面拿5千元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自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於A房並未拿取告訴人包包中之10萬元,而係由被告丁○○與乙○○平分該10萬元,且本案係由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目的在幫助被告乙○○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毒品交易糾紛,與要求告訴人就前案指證部分進行賠償。且依丁○○所辯,當日是以與丙○○間買賣毒品不純的糾紛邀請出面商談等語,丙○○對此雖從未認同,惟就其於深夜11時許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商談等情觀之,丁○○所辯不無可信,惟不論丁○○的警詢、偵訊所言,以及丙○○一致的證言,丙○○一近房間,丁○○所詢問者均為丙○○前案供出乙○○之事,是足認毒品不純的賠償一事係丁○○的藉口,而丙○○即令代10萬元出門,亦不代表有就此事欲賠償丁○○之意,遑論丁○○是未經同意下即全數自凹包取走,且轉身即交付一半數額與乙○○。至乙○○辯護人為其所辯,乙○○於事發後即向丙○○表示願返還所取款項,因為事後始得知丁○○交付的該筆現金是自丙○○處取得,因為丁○○亮刀索取現金時,乙○○均尚在房間廁所內而不知情等語。惟查事後返還之舉,當係因為得知丙○○已於翌日即報警處理,仍不影響當日犯行已然成立的事實,且乙○○等人所以在廁所內,當係事先與丁○○的計畫內容,因為丙○○不知道丁○○也認識乙○○,而乙○○先行避開也只是不欲自行參與的手段,此自丁○○對丙○○揮拳及質疑何以攻出乙○○之後,見丙○○不否認,隨即呼喚躲在廁所內的乙○○出來可知。是被告乙○○、丁○○對於告訴人丙○○當日隨身攜帶包包內有可能放有預備作為商議條件之用的現金,應為其等可得預見,而其後在B房商議告訴人要為前案指控再行賠償20至3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至丁○○辯護人主張丁○○自認「社會事用社會事處理」,其主觀上確信丙○○不顧道義供出乙○○,就應該要負賠償責任,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評議後以為,除非丙○○在前案有誣指乙○○的動機及行為,否則如係據實證述,法律上本無賠償義務,此為一般人當能理解的基本常識,對此丁○○或乙○○不能諉為不知。而前案確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乙○○有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此亦經本院訊問乙○○所不否認在卷。是丙○○既無賠償乙○○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乙○○、丁○○藉此取走並要求上述金額,自屬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為。綜上所述,所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無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乙○○等4人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柯達飯店,惟就上述背包內之10萬元部分,惟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或與被告乙○○、丁○○2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甚且告訴人嗣後另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之部分,乃係於被告甲○○及黃奕嘉離去後之行為,亦徵先前平分告訴人包包內之10萬元以及嗣後要求賠償20至30萬元,均係被告乙○○等2人踰越最初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至於被告甲○○則於告訴人簽立自白書拿取被告丁○○(及乙○○)給予之5千元後離去,足認被告甲○○確實未參與被告乙○○等2人之強盜犯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甲○○分得5千元,然其所分得之部分顯少於被告丁○○及乙○○所分得金額,又非於A房間所分得,而係於要離開柯達飯店前分得,且是在甲○○代為書立丙○○的自白書之後,是被告甲○○所辯該5千元為書立自白書的代價,就其主觀上認知尚無不合常情。從而,甲○○與被告乙○○、丁○○間有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尚無直接證據,而監接證據尚難據以推論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於能證明的罪證尚有疑問,此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的利益應歸被告享有,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其他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甲○○3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述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乙○○、丁○○部分:

(一)是核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強盜告訴人現金1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乙○○、丁○○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讓告訴人允諾賠償20至3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乙○○、丁○○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識,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均不能抗拒之程度。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間有犯意聯絡及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配之意,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明知對於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賠償,仍執意為之,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取走10萬元,被告乙○○等2人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乙○○等2人讓告訴人允諾賠償20至3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同屬利用前已成立的強暴情狀下所為,自同樣成立強盜犯行。被告丁○○所持模型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丁○○主觀上亦有持以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認知。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查被告乙○○、丁○○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丁○○並以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刀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其等意在取得告訴人就前案指證之補償,則剝奪行動自由,應已包括於被告乙○○、丁○○2人強盜行為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知悉被告乙○○與丁○○丙○○之意圖,被告乙○○、丁○○所為實已踰越其等4人原先前往柯達飯店之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部分,難令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難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相繩。惟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尚不構成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丁○○就上述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等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相近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的財產與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乙○○、丁○○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甲○○部分:

(一)核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二)被告甲○○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的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甲○○於實行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主觀上並不具有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罪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同一,本院於未侵害事實同一性之下,經告知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甲○○辨明此等罪名之機會,原審亦有為上述程序之踐行,對檢察官、被告甲○○自不致產生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④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與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述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0日,而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述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6日,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丁○○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恐嚇取財罪,且其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甫經過2年6月未滿,即又犯本件侵害財產、自由法益之犯罪,同樣是出於財產目的而發之犯罪,與前罪的本質差異不大,屬相類性質之犯罪,被告黃錦溢再犯本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乙○○、甲○○等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適用的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罪質明顯不同,就此而言,被告乙○○、甲○○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言,就此尚認其等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案固因被告乙○○、丁○○於法律上並無權利向告訴人丙○○要求賠償,卻執意為了丙○○不該不顧道義供出乙○○,而認為社會事的解決方式,仍應賠償而起。且依告訴人深夜先攜帶10萬元現金前往赴約商談的不合常情之舉,已足認丁○○所辯先前即與丙○○有關於買賣毒品純度不夠的糾紛等情,尚有可能。是此與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前有毒品交易糾紛之舊恨,加上告訴人就所犯販賣毒品前案指證被告乙○○為其毒品來源上游之新仇而起,參酌被告丁○○受被告乙○○所託,客觀上就本案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乙○○等2人主觀上為共謀要求告訴人就毒品交易糾紛與前案指證賠償等二事加以協商止息,所攜帶的兇器為假槍,且丁○○所持刀,但係以拳頭傷害告訴人等,其等主觀上不無對於法律認識有誤之處,參以犯罪手段,惡性難謂重大,而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倘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輕。

肆、被告乙○○、丁○○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二人犯行明確,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想像競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且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所為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對告訴人丙○○有所不滿,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其尋求被告丁○○之協助,丁○○出面邀約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柯達飯店談判,致衍生前述事端,不無因丁○○而起;且被告2人先於A房內夥同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丁○○與乙○○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告訴人隨身包包,並將包包內的10萬元現金,扣除給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之車馬費各5,000元後,平分剩餘款項;被告乙○○另於B房要求告訴人簽立翻供證詞之自白書,復於告訴人返回A房後,要求其允諾另賠償20至30萬元予被告乙○○與丁○○等,堪認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及恐懼危害甚鉅,及被告乙○○、丁○○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逞。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丁○○因強盜告訴人包包內的10萬元現金,扣除給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之車馬費各5,000元後,平分剩餘款項,各得4萬5千元,乙○○辯稱僅得4萬2千元,尚無可採。應認為被告乙○○、丁○○2人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各自所分得者,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查本案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於原審理時坦認在卷,並供被告乙○○、丁○○2人共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均經認定如前,爰依法分別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甲○○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為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相近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奕嘉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犯行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且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有避重就輕、而有自相齟齬而混淆事實之詞,堪認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甲○○犯後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高中肄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與宣告部分,原審亦詳盡闡明被告甲○○自被告乙○○及丁○○手中分得5 千元,為其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之甩棍1枝係供被告甲○○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稱合法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後固仍否認犯行,惟均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逐一指駁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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