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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良文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剛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曉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志祥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嚴恩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益
選任辯護人
張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德仁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松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告
戴文通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壬○○、丙○○、巳○○及己○○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應予沒收。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己○○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等職務;寅○○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審核工程檢查結果、工程(估驗)款請領、工程驗收、結算等職務;辰○○係該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寅○○前開職務;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審查等職務;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員之職務;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職務;巳○○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上開7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癸○○(另由本院以99年矚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則受僱於癸○○,負責前揭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均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分別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承包施作。詎子○○、寅○○、辰○○、壬○○、丁○○及丙○○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癸○○、己○○與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癸○○為使國泰等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上開工程時,能較為順利,即親自或指示己○○,以招待大陸旅遊或給付三節(農曆春節、中秋節、端午節)禮金、現款、茶葉等財物,行賄子○○等公務員,子○○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廠商給付之現金及旅遊招待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予收受(癸○○、己○○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㈡癸○○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凝土工程,為詐取工程款,竟指示己○○未依約刨舊有瀝青,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或於原有路面上直接加舖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厚度平均20公分,而以上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巳○○負責該工程之監工,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而與己○○、癸○○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94,27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受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癸○○、己○○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癸○○、己○○、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癸○○、己○○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46頁至第64頁)。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內容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均未表示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人員、己○○等人於95年3月1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96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等文書,業據王玨於原審證稱確係其製作無訛,核與王玨於原審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均係證人王玨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一部分,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 月4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本案追加起訴後,公訴人復於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惟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更正增減,經原審當庭確認,蒞庭之檢察官表示:㈠本案之犯罪事實以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準;㈡子○○部分,以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第3項記載為主,同份補充理由第7頁93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之款項係屬誤載。是此部分審理之範圍,係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之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A、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子○○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並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查核之督導等職務(原審誤認瀝青品質查核,亦屬子○○之職掌,尚屬誤會,惟與後述關於子○○職務與對價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先予敘明);寅○○於93年至95年6月間均係該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辰○○係該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寅○○前開職務;巳○○綽號「小嚴」,係該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壬○○係該處挖管中心工務員,負責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查驗,道路瀝青刨除面積、厚度之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員之職務;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於94年間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項目,須監督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施作;上開7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癸○○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則受僱於癸○○,負責前揭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子○○、壬○○、辰○○、寅○○、巳○○、丁○○、丙○○及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己○○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巳○○、己○○併否認對於台二線102K之工程有未依約施工之偷工減料舞弊之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寅○○辯稱:

⒈其已於偵查中認罪,偵查檢察官認定其收受賄賂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起訴後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寅○○並無意見。惟於法律適用上,原審未就寅○○收受賄賂總金額,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再為確認,即於原審判決書中認定被告寅○○收受賄賂總金額為270萬元。致寅○○於原審仍信賴起訴書所載「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不知原審認定收受賄賂總金額為270萬元,而喪失補繳收受賄賂金額適用減刑之機會。惟寅○○已於100年3月8日鈞院審理程序中,補繳40萬收受賄賂差額金額,請求鈞院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景美工務段所轄監工並非僅有巳○○一人,各該路段均有專責幫工程司擔任監工職務,寅○○固不否認就特定路面修復工程有指派監工之職務,惟其內涵係就已抽象設有固定分工路段之監工,於發包前加以具體指派而已,並無自由跨越所轄路段指派監工之權限可言,難認寅○○有指派巳○○擔任「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監工一事,即認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瀝青舖設工程完工後,監工及在場人員無法以肉眼辨識所施作路段之瀝青厚度、壓實度是否符合工程需求,係由公路總局一區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指派檢驗員定期至施工現場隨機採樣試體攜回檢測厚度、壓實度,本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及路基翻修工程係由品檢中心王國祥負責檢驗,巳○○係在場陪同王國祥鑽心取樣而已,於王國祥在品檢中心檢測時尚不得在場,於檢測完成後,巳○○並無表示意見或審核而得以左右檢測結果之權限,而寅○○自申請檢測至檢測完成從未至鑽心現場,亦未在路基路面檢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簽名、用印而為准駁之意思表示,難認有越級指派品檢中心檢驗員之職務可言。又公路總局一區處辦理開標、決標等發包業務後,始由景美工務段開始接手實際路面修復工程,寅○○固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但實際僅審核該工務段自基層助理工程員、幫工程司、副段長層轉公文之書面形式審核、批覆寅○○無需至施工現場監督或負責實際檢測、驗收等業務。

㈡辰○○辯稱:

⒈有關公訴人指訴辰○○於94年9月7日收受己○○交付之2萬元、於95年1月24日收受己○○交付之賄款2萬元部分,查「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1線15K+ 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51K+800~52K +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3工程,辰○○僅指派查驗人員現場查驗,並無職務上行為。而辰○○自92年7月16日及95年10月16日任職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任職期間於農曆除夕前、中秋節前,為慰勞同仁並聯絡彼此情誼,辰○○以個人名義及資金,辦理同仁聚餐,而己○○於94年中秋節前夕、95年農曆除夕前夕之餐會以其個人名義贊助景美工務段餐費2萬元,由辰○○代收,非給予辰○○個人,亦與國泰公司無涉;辰○○代為收受上開益項,即交付予吳世才支付義興樓餐會之餐費,查段內同仁約50人,平均每人亦僅約受到400元左右之利益,依辰○○所屬機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列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敬業服務參考須知,公務員受贈財物於2,000元範圍內者,為正常社交禮俗所許可,無庸向政風室申報,辰○○所受之利益為400元,為社交禮俗所許可之範圍;至於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係己○○假藉名目向國泰公司請款,與辰○○無涉。是辰○○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嫌。

⒉辰○○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副段長,然對於工程各項工程各項工程款估驗、工程施工期間檢查派員及工程施工期間分期檢查合格之核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之權責,副段長均無權辦理。次查,辰○○雖曾於1.『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2月24日就局部損壞AC面層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1月9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1月19日就工程告示牌檢查項目指派檢查員;2.『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4年12月26日就原管溝路面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6月23日就廠商請款作業,代理段長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送工程處;3.『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1月25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開標、決標資料卷第176、180、217、218、219、220頁等參照)。然上揭「指派檢查員」之職務,原屬工程處養護課之職權,惟因刨除瀝青之路面常有引發用路人身體財產損害之危險,為避免該等國家賠償事件之發生,路面刨除後之檢查工作均要求儘速完成,故工程處回傳授權工務段派員後,主辦工程司或其職務代理人隨即要求段長立刻指派。基於儘速派員檢查之要求,副段長於段長請假、外出辦公或其他未於辦公室之情形時得代理段長執行指派查驗員職務,所指派者亦通常係未外出服勤之工程司或與工程地點就近之工程司,屬日常作業中非固定性之業務,對於何時可接受授權指派?指派之人員為何人?皆無法預測,並無任何給予廠商方便或協助之餘地。另針對「廠商請款作業」之職務,根據內部作業規範,為免請求發生弊端,公款支付應限時完成,因此,就廠商開立之收據,由承辦人簽收且經由工程司覆核,段長應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送工程處。基於上述限時之要求,副段長於段長請假、外出辦公或其他未於辦公室之情形時得代理段長核章。惟廠商開立之收據均已經過承辦之工程司覆核,核章亦僅為書面審查。又辰○○雖經手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然僅係就工程結算書中所載壓密度、鑽心厚度、粒料篩分析等資料,與品檢中心試驗報告資料進行核對,如核對無誤者,即轉呈段長批示。換言之,副段長僅進行書面形式之核對,於工程結算方面並無任何形式或實質之權限,亦不可能代理或輔佐段長執行其職務,此觀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中各項欄位均無被告辰○○之職章,可茲為證(開標決標資料卷第477頁以下參照)。就此工程結算作業,被告辰○○於副段長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機會得予以廠商任何協助或方便。

㈢子○○辯稱:

⒈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與「品檢中心」係相互平行之單位,挖管中心所負責之項目包括:於瀝青混凝土舖設前,檢查刨除厚度及面積,且因挖管中心業務繁忙人手不足,是多委由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方式辦理。瀝青混凝土舖設後,係由工務段填寫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品檢中心即會派員前往檢驗及核定,此乃「品檢中心」之業務執掌,並非挖管中心之執掌,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品管中心之決行章,無挖管中心之章。子○○無權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及品質查核。

⒉子○○雖有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蓋章,惟因內部分層負責,僅於形式審查後蓋章予以核備。至於「刨除」路面是否合標準,係由施工現場之檢查人員負責,上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至子○○後,子○○僅需針對書面資料進行核對,數據若無重大瑕疵,即在上面蓋章,再逐級送往上層蓋章。「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4人進行現場檢查,依該4人證述,「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面刨除厚度確實有達到標準,子○○於形式書面審查後,於文件上蓋章核備,自無違背職務。另依「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檢視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編號:NCUCE-TP_08-24試驗報告,亦可知「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屬合格工程。又「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品檢中心之決行章,無任何挖管中心之章戳,無須經子○○同意,更無子○○之用印。公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子○○之職務無關,遑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廠商舖設瀝青混凝土作業完工後,係由該工程路段之監工提出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向品檢中心提出申請,品檢中心即派員至現場進行鑽心取樣,若採樣檢驗通過,廠商即報請完工驗收,並備齊相關文件經各工務段審核並請領工程款,子○○僅係依照各工務段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加以書面審核,在各項資料齊備情形下,於會簽時加以覆核,再轉向上陳報至養護課課長核章,並會請會計室核章,最後由處長決行,子○○並無最後決定發放款項之權限,而僅係一例行性之公文會簽單位,並無實體審核或准駁之權限。「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並無子○○之職章,仍可撥付款項;另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養護課部分亦僅需要養護課長用印,無需挖管中心主任用印,是公訴人主張工程款均須經子○○審核同意後撥付,實與事實有違,子○○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

⒋依據許素蘭之證述,己○○記載之帳目多有疑問,亦常有編造不實名目請款之情形,卷附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形式上縱認為真實,亦難認己○○確有將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領出後交付子○○。況己○○多次稱沒有交付9萬元給子○○,其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都是其個人拿來使用等語,是難認子○○有何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依卷附93年6月24日報銷清單及93年6月29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知該記載實係遭隨意編撰不實之名目用以請領款項,並非真有其事。

㈣壬○○辯稱:

⒈「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壬○○於94年1月25日奉派至該施工地點進行刨除厚度檢查一次,其餘均係依慣例授權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依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有關檢查結果之記載,可知壬○○當時的確為詳實之檢查,並將結果紀錄在報告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

⒉公訴人雖主張己○○曾於94年2月5日、94年9月7日分別交付壬○○2萬元,惟己○○已多次證稱並無交付賄款給壬○○,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實際都是己○○個人拿去使用等語。縱使相關之傳票、報銷清單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己○○有向公司領取相關款項,並不代表己○○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壬○○。

⒊壬○○於94年7月與95年2月間二次前往國外旅遊,都係同事卯○○招攬成行,均由壬○○自費負擔,每次分別係於94年7月初、95年1月中旬由壬○○於郵局領款後將其中15,000元交付給卯○○,與國泰公司或癸○○無關。雖癸○○與卯○○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出國,惟因係卯○○代癸○○訂購機票,至於癸○○刷卡支付飯店費用,壬○○毫不知情,實與壬○○無關。

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雖於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惟其後仍需送主管審閱,非壬○○所能單獨決定,此一核章行為僅係轉呈之性質,壬○○並無核章與否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壬○○蓋章之行為即認定係由壬○○同意付款。另「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壬○○於94年1月25日奉派至該施工地點進行刨除厚度檢查一次,其餘均係依慣例授權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依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有關檢查結果之記載,可知壬○○當時的確為詳實之檢查,並將結果紀錄在報告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而公訴人主張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係發生在94年2月之後,亦不可能與94年1月間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㈤丁○○辯稱:

⒈己○○並未給付丁○○5,000元,原審以卷附94年12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依該傳票上「借方金額」記載「10,000」、「用途」欄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丁○○」。復查丁○○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程項目之檢查人,丁○○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查,並記載檢查結果。另參以前揭「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7K+000~8K+000」工程項目於94年11月11日之檢查人係王建成;核與前揭報銷清單上「用途」欄記載相符,足證己○○有分別給付丁○○、王建成各5000元,認丁○○等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本件系爭轉帳傳票上所載內容究屬為何?己○○有無交付賄款?己○○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和方式交付?交付金額是否為各5000元等?原審均未予詳查,殊非適法。

⒉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易言之,法院審理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以丁○○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檢查員階段,於民國94年7月及95年2月接受癸○○、己○○之出國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追加起訴。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以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本件犯罪事實,然觀諸該補充理由書僅係就工程之間對價關係為補充,似非對於被告丁○○另有收受己○○賄款之部分有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即非追加起訴,原審不得加以審理。惟原判決竟以此認定被告收受賄賂,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㈥丙○○辯稱:

⒈丙○○之工作係負責行政業務,即彙整其他檢驗單位所得出之資料,加以結算填寫表格,並無實際決定之權限,至於招標及實際檢驗工作,丙○○無決定權限,廠商並無賄賂丙○○之必要。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21日至20日之出國旅遊,係卯○○邀丙○○同往,丙○○均交付15,000元予卯○○,由卯○○負責交通、食宿等支出,丙○○事前完全不知道卯○○如何購買機票,亦不知卯○○有與癸○○聯絡;另癸○○雖向公司請款10萬元,然未曾想要使用於卯○○等人身上,而係欲使用在其大陸女友身上;另按己○○與癸○○之監聽譯文可知,丙○○之經濟能力尚佳,且卯○○確有向丙○○等人收取大陸旅遊費用,是丙○○確實有交付大陸旅遊費用予卯○○。丙○○並未收受任何廠商之不正利益,亦無職務無涉,尚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丙○○就「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惟其被告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作,且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

⒊丙○○否認有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

⒋丙○○雖為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例如:被告於93年曾遭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18K+500~20K+100右側邊溝新設工程監工、94年4月亦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6K~10K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且被告丙○○係於94年8月後始經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已解除,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

⒌丙○○雖為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惟其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出國旅遊招待期間,監工職務已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月11日)時解除,且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所載「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顯見丙○○於95年1月11日後即解除監工工作,且該路段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請求傳喚證人謝建森⒍退步言之,本案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說明如下:

⑴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丙○○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縣道105線6K+000~8K+100段之經常性養護工作,惟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遑論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再者,被告固然曾擔任該路段之監工,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且丙○○係於94年8月後始獲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職故,94年7月21 ~24日被告赴大陸旅遊時,尚未擔任該路段之監工,且該路段究竟會指派何人擔任監工於旅遊時亦無法預見,職故,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⑵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丙○○固然為該路段之監工,惟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且依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顯見丙○○於95年1月11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且95年後係負責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與無涉。丙○○於95年2月16~20日赴大陸旅遊時已解除「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職務,且後續保固工作,亦與其無涉,自無對價關係可言。

㈦巳○○辯稱:

⒈93年8月16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93年8月20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之20萬元,及94年12月2日報銷清單記載之5斤茶葉,均係己○○假藉巳○○之名義向公司請款,實與巳○○無涉,此業據己○○、許素蘭證述明確。

⒉巳○○擔任公路總局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一職,其職務內容及範圍為:⑴監督負責工程之施作情形與進度;⑵於工程施作至合約規定之百分比時,製作(繕打)施工檢查等申請表格,由主管派員檢查,於專職之檢驗、驗收人員現場取樣及查驗、驗收時陪同在場;⑶工程結算時,依各該檢驗人員製作之檢驗資料、數據及結果,如實繕打、謄寫後,計算總額,並經上級及主管單位層層審核驗算是否正確,復經驗收人驗收無訛;⑷巡查道路,如發現路面損害,就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從而,承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作工程,及施工品質如何,有無偷工減料,係品質檢驗單位及驗收人員之職責,非巳○○職掌。巳○○並非檢驗人員,未為任何鑽心取樣之檢驗工作與記錄,對於檢驗結果更無審核或表示意見之權限及機會。至於工程估驗表、計價表、工程結算,巳○○只是依檢驗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加總計算之,並將加總結果如實填載於欄內,巳○○對於加總及登載之數字並無決定之權限與彈性。是公訴人認巳○○負責督導施工品質,製作工程估驗計價表云云,容有誤會,工程之檢驗、驗收、審核及檢驗驗收結果之登載,均非巳○○權責所及,巳○○無從為不實之檢驗及記載;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國泰公司回填瀝青混凝土及夯實後,巳○○依規定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分別傳真至挖管中心及品檢中心,由各該主管派員檢查翻修面積及厚度,而本工程施工面積及數量之檢驗係由品檢中心庚○○為之,路面舖築厚度及壓實度係由品檢中心王國祥為之。巳○○除將上開檢查結果繕打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上,並無就檢驗結果加以審核或表示任何意見。在國泰公司為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與夯實後,開放車輛通行一段時間,路基良好,工務段即會通知國泰公司將路面全面刨除5公分,而國泰公司刨除5公分後,巳○○即其刨除數量檢查申請表傳真至挖管中心,此部分之檢驗員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巳○○僅在場陪同,無表示意見之權限。經刨除面積及數量合格後,國泰公司即回填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及夯實,再由品檢中心派庚○○檢驗厚度、壓實度及平坦度,巳○○亦僅在場陪同。故巳○○與違背職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涉。

⒊癸○○從未參與系爭102K工程之施作,亦不曾見過系爭取樣試體,於原審以觀看「試體照片」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為原審採其片斷陳述而為系爭102K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證據,該部分癸○○以被告身分陳述,被告未能交互詰問究明事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台二線102K工程共計7個小面積區塊,合計820平方公尺,均全部挖到級配層後,再予施作加舖新料,核無偷工減料情事,原審採庚○○片斷證述,錯誤解讀認庚○○未親見系爭台二線102所有之路基翻修均有刨除至級配層,致為系爭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巳○○不負「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工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及「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之保固及巡查道路責任,乃丑○○專職負責,與被告無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民國100年6月23日一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路面工程在保固期間承辦工程司無需負責保固巡查之責任,故嚴工程司恩華並無需負責『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及『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保固期間巡查責任,乃由工務士丑○○專責處理,與嚴工程司恩華無關。」。

⒋依據各該檢驗人員之檢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核無偷工減料情事。96年3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取樣之試體平均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益徵該工程實無偷工減料。且依王國祥、林文忠、林志棟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所為取樣方式非隨機取樣,且都在路旁,取樣位置偏頗,不具代表性,是該次鑽心取樣及厚度之量測,容有違誤。王玨為檢察事務官,係檢察官之輔助角色,且其自創所謂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要求中央大學鑑定,其實不具鑑定人(或專家證人)之資格,灼然明甚。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6年3月1日、2日取樣事隔多月後,中央大學方於96年8月23日至10月3日進行試驗,而試體可能因高溫或運送過程中碰拉而產生龜裂、斷裂之現象,可知該取樣試體因放置過久已生質變,而該工程於93年間施作,96年3月取樣之試體距完工已2、3年有餘,對於質變之試體所為之失真試驗報告,參考價值甚低。

⒌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文所載:「說明二、(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二)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期間為二年。

(三)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四)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即由本處景美工務段負責養護,…景美工務段每日均有專人辦理路面巡查(函文附件4,景美工務段養路考評簡報及養護計畫書,明文94年及95年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巡查專責人員為丑○○)。三、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等語可證:

⑴台二線102K工程93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2年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歷一年多之承商保固,期間可能多次道路養護,而保固期間之道路養護,承商只須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平整即可,無須挖到級配層、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及平均舖築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準此,王玨鑽心取樣之樣品所呈現者,為保固修復之狀況,非完工時之狀況,自不足為認定系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⑵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保固期間之道路保固及道路巡查責任,乃丑○○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被告職務上行為,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㈧己○○辯稱:

⒈依據檢察事務官96年3月1日、2日就「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現場勘驗所取樣之30個試體,除隆隆橋上所採之試體為7公分(原設計厚度為5公分),編號13-1試體因位於箱涵上故僅為11.5公分外,其餘之試體均超過原設計之20公分;另依莊英棠、林志棟、王國祥、庚○○所為之證詞,佐以卷內所附之挖土機挖掘照片,可知己○○確有以怪手挖掘至級配碎石層,再依規定舖設20公分以上之瀝青無誤,並無施工不實之情;至於管溝照片部分,國泰公司確有依約於施工時拍照,縱然數量有不足或未完全保存拍攝之照片,惟亦不可以此即認有未依約施工之情,自屬當然。癸○○從未參與系爭102K工程之施作,亦不曾見過系爭取樣試體,於原審以肉眼觀看「試體照片」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原審採其於98.9.25及98.11.06日當庭之陳述而認定系爭102K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證據,惟癸○○於上述二期日並非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被告對之並未行使詰問之權,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庚○○辦理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之檢驗,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共計7個小面積區塊,合計820平方公尺,其親自檢視全部挖到級配層後,再予施作加舖新料之事實。

⒉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及驗收,並無施作品質不符合合約及相關規定之情,當然更無偷工減料或指示員工偷工減料之情事;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程,沒有刨除未完全逕予加舖,亦未使用舊瀝青混凝土、係全部使用新料故無偷工減料情形,且有無依約施工之標準(即有無偷工減料),應依王國祥及庚○○之查核、檢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國泰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程款294,271元,其核准與否,亦應依王國祥及庚○○之檢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與被告巳○○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無關。

⒊王玨鑽心取樣之時間距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驗收後已歷2年有餘,採樣地點是否正確?採樣當時到場之人均表示無法確定。退步言,假設採樣地點是無誤者,期間國泰公司已保固修繕多次,採樣之試體乃係保固期間所修繕之第二次(或第三次)施工後之試體,非第一次施作完成後之試體,不具參考及鑑識價值。

⒋丑○○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保固期間之巡查人員,於保固期間是否曾經通知國泰公司修復,通知之方式及修復之方式為何?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驗收後保固期間曾經因損壞而進行修復,吳宇修其修復之過程、次數及時間點?

⒌依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所載可證:

⑴台二線102K工程,在93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驗收合格,2年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算,迨至王?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時,保固期間已經過1年6個月之久,依據該函文說明欄二、(四)之敘述,可知本工程路段係台北通往宜、花、東載重卡車之運輸要道,道路巡查著實重要,景美工務段每日均有專人辦理路面巡查。

⑵本案102K工程路段,因為每日承受載重卡車之輾壓,在編制上每日均有專人巡查路面,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之情,從編制上以論,足證該路段之行經車輛因大部分為載重卡車,路面容易因車輛載重輾壓而損壞,故而有專人每日巡查之編制。

⑶本案採樣時已歷經1年半之保固期間,依前述該路段行經車輛之種類以及每日巡查之機制以論,於此1年半之保固期間內,衡情已為多次之保固修復,因此足證王玨鑽心取樣之試體,顯然為保固修復後之狀況,並非93年12月23日完工驗收時之原樣,始合於經驗法則。從而,王玨鑽心取樣之試體,顯不足資為認定系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⒍己○○交付辰○○之2萬元餐費贊助款,其對象為景美工務段之聚餐同仁而非辰○○個人,己○○並無行賄之意思,且該款項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難認己○○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己○○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數字、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係己○○之相關工程零用金之預算額,且其記載之內容不過係應會計部及公司之要求填載工程名稱、進度以及承辦人員,以利會計部核認是否有重覆請款或超額請款情形,且該報銷清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並無明確之匯款單可供比對,不足以證明己○○確有將報銷清單上所載之款項給付給檢察官所指稱之人員,是自不能排除報銷清單上之金額,係己○○自己計算為工地零用金預算額度之可能。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己○○與癸○○有共同謀議犯行賄罪,己○○對於癸○○所為一無所知,亦無犯意聯絡,是上開指訴亦屬無稽。另己○○並非公務員,各該公務員依其職權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各事項之登載,己○○不知情亦未曾干涉,亦不可能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成立共犯之可能。

二、寅○○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一):

㈠訊據寅○○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都是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事後有時間的落差(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下稱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給寅○○的錢,都是我拿到廖志家8樓門口給他(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1頁、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等語;於原審證稱:我都是放在水果禮盒或餅乾盒裡,送給寅○○後我就走,寅○○也沒有說要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暨寅○○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坦認收受癸○○於93年6月端午節前給付之10萬元、93年9月中秋節前給付之20萬元、94年1月農曆年前之50萬元、94年6月端午節前之10萬元、94年9月中秋節前之30萬元、95年農曆年前之80萬元等情(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71頁、第173頁);於原審證稱:從93年6月的端午節之後,每年的端午、中秋、過年,癸○○都會至我家中送禮,會帶禮盒來,禮盒裡面就有裝錢,我也沒有退給癸○○各情(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若合符節。另有下列事證足佐。

㈡附表壹之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癸○○」,「專案名稱」均記載「T2S102K+080-108K+7」,「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廖」,「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3頁);另93年7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均記載「7.23」,「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各記載「台二線102K」、「台五線」,「總價」各記載「200,000」、「100,000」,下方「董事長」欄位並有癸○○之簽名【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4頁】。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給廖段長一年三節的錢,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若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一定有領走這筆錢(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另癸○○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93年致贈寅○○之端午禮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確認無誤(偵18098卷第1宗第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後尚附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廖段長30萬(台二、台五)【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5頁】,而癸○○亦證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其所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許素蘭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老闆癸○○打電話給我,我依據老闆說的來寫然後出帳;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上的記載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不同,「廖」應該是會計問老闆,老闆要他註明廖就好了;上開後附紙條,可能是老闆進來之後才補了這個單子等語(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堪認癸○○確有指示許素蘭填寫報銷清單請款後,以端午節禮金之名義致贈寅○○30萬元。癸○○雖於原審另稱:如果我寫這個「廖」的日期係在一年三節前後1個星期內,就是給廖段長的錢,如果不是就算寫廖,也不是給廖段長的錢等語(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而93年之端午節為國曆之93年6月22日,是上開93年7月23日已逾93年之端午節約1月,似與上開癸○○所言不符。惟查:癸○○給付寅○○款項之時候據癸○○之記憶均係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有時間的落差等情,業據癸○○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上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日期93年7月23日雖與當年度之端午節日期差距近1月,此應係較晚製作報銷清單之故,尚無以認定該30萬元款項即非癸○○給付寅○○之端午節禮金。寅○○於原審一度否認曾收受上開30萬元,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癸○○確有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給付30萬元給寅○○,並於93年7月23日作帳,堪以認定。

㈢附表壹之一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專案名稱」記載「T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湯R:9/27工地零(中秋段」,「借方金額」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癸○○於原始審理時證稱:依上開記載之意思,應該是我中秋節領去送給寅○○的(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另上泰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6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廠客名稱」記載「台九線20」,「摘要」記載「癸○○:中秋節(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9月2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上泰,第1行:「名稱」記載「預付料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段長」【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8頁】。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之款項係我領取的沒錯,就是送寅○○段長的(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而93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3年9月28日,堪認癸○○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寅○○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各負擔40萬元、20萬元。

㈣附表壹之一編號3部分:94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癸○○」,「摘要」記載「湯R:I地零(一段廖」,「借方金額」記載「5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4頁】;94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0」,「受款人」記載「癸○○」,「用途」記載「一段廖」【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5頁】。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係在過年前,應該就是三節禮金的錢(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有94年1月31日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行」記載「上海」,「分支單位」記載「汐止」,「收款人帳號(票匯免填)」記載「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抬頭人)」記載「湯淑華」,「匯款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匯款人」記載「湯淑華」,「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地址」記載「00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7頁】,另湯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說要用錢時我會提給他,這筆錢是癸○○急著用錢,但是他沒辦法回來拿,就先把錢匯到我之帳戶內,我再領給他,本筆款項的報銷清單癸○○沒有簽名,應該是癸○○打電話給我說要用錢,我才這麼做的(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而93年農曆春節係94年2月9日,適在上開94年1月31日後數日,參以報銷清單後紙條記載:「二、一段廖、50萬(上、國各一半)(算96年度)【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6頁】;足認癸○○指示其胞妹湯淑華於94年1月31日提領130萬元現金,於將其中50萬元現金於同日以春節禮金給付予寅○○,而以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作帳。

㈤附表壹之一編號4部分:

⒈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癸○○」,「摘要」記載「湯R:端-段」,「借方金額」記載「100,000」;同上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湯R:端-段」,「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0頁);94年6月14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6.14」,「名稱」記載「端午節送禮-ST、KT各半」,「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廖段長、拍賣料收入3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1頁】;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是端午節送給廖段長20萬元,ST是上泰,KT是國泰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而94年端午節係國曆之94年6月11日,上開94年6月14日臨近94年之端午節。堪認癸○○確於94年6月11日端午節前給付寅○○20萬元。

⒉另上泰公司94年6月23日編號002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交際費」,「廠客名稱」記載「管理部」,「摘要」記載「湯董:廖段長端午禮金」,「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6頁】;94年6月21日第002號報銷清單第3行,「名稱」記載「國泰代付款」,「數量」記載「6/9端午禮金(廖段長)」,「總價」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7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請款單第15行,「日期」記載「6/9」,「名稱」記載「端午禮金」,「數量」記載「1」,「單位」記載「式」,「單價」記載「100,000」,「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廖段長」,「請款人」記載「湯董」【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8頁】。而癸○○對於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端午節送禮一節,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⒊由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佐以上開94年6月14日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端午節、廖段長200,000->國上泰各一半、楊副總100,000、從公會錢支出」等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2頁】,實際上癸○○於94年端午節給付寅○○之禮金應僅有一筆即20萬元,僅係在作帳方面,由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核與前開94年春節禮金50萬元亦係由上泰、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之作法相符;而給付之日期,觀諸前揭上泰公司報銷清單上記載6月9日,係在端午節前,是堪認癸○○係於94年6月9日以端午節禮金名義給付寅○○2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癸○○分別於94年6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寅○○20萬元、10萬元,尚有誤會。

⒋附表壹之一編號5部分: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至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癸○○」,「摘要」各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湯R:工地零-一段廖」「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0」、「3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5頁】;94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700,000」,「受款人」記載「癸○○」,「用途」記載「#21178提領$700000湯淑華9/13」【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6頁】;另報銷清單後附紙條記載:記載「喻30萬(養路)、廖30萬(一段)、楊10萬(養路)、中秋」之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7頁】。癸○○針對上開轉帳傳票等資料記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中秋節禮金(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另證人湯淑華並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有我之簽名,故報銷清單上之款項應該是我幫癸○○領走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94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4年9月18日,故堪認癸○○於94年9月13日指示其胞妹湯淑華提領7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之30萬元,以中秋節禮金之名義給付寅○○30萬元。

㈥附表壹之一編號6部分:卷附癸○○公司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表第4行有如下記載:「公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0000」,「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公廖-年」,「借方金額」記載「800,000」,「貸方金額」記載「0」,「數量」記載「0」,「餘額」記載「85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8頁】。雖癸○○證述我並未見過上開表格,惟上開傳票資料係偵查機關自癸○○所經營之公司搜索得來,自屬癸○○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參以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農曆過年時有給寅○○款項(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佐以傳票資料記載內容,且寅○○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80萬元款項,而94年農曆春節係95年1月29日,與95年1月24日僅相距數日,是堪認癸○○於95年1月24日以春節禮金名義,給付寅○○80萬元。

㈦寅○○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在景美工務段轄區內之道路工程,即與寅○○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癸○○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93年8月27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⒌「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⒍「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3月7日,竣工日期:94年3月31日,驗收日期:94年6月10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⒎「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95年1月9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6月2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⒏「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11月4日,竣工日期:95年1月15日,驗收現場驗收日期:95月5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18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⒐「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3日,竣工日期:94年12月11日,驗收日期:95年11月16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而上開工程,除「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寅○○已非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是時段長為王雲峰)外,其餘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寅○○書面審核檢查者所填載之檢查結果後,會於「綜合意見」欄上用印,再逐級向上呈報;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辦理估款計價時,寅○○亦會審核相關文件,而於「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上「主管」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工務段(所)」欄、「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施工單位」之「段(隊)長核章後移送」欄上用印,再依序向上呈送;而在監工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寅○○亦須核對施工之內容與後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是否相符,而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經辦單位主管」欄、「工程結算書」之「經辦單位」段長欄位用印;工程驗收後,寅○○亦需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施工單位」之「主管」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經辦單位」欄位用印,再逐級向上陳報;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 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B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以上為「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以上為「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91頁至第99頁正反面(以上為「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101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以上為「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是堪認寅○○身為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於景美工務段轄區內所進行之道路工程,自施工、檢查、估驗、結算、驗收、日後保固等各階段,均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在癸○○給付寅○○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且工程完工驗收後,亦尚有2年之保固期間。從而,癸○○於一年三節給付寅○○上開高額款項,可想而知自與寅○○擔任景美工務段段長、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癸○○為營造商,承作公路總局工程,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癸○○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高達270萬元之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㈧雖癸○○辯稱:我給付寅○○上開款項,僅係禮貌性過年過節拜訪,屬一般社會習俗之交際,似指其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癸○○除於施作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之工程,有給付段長三節禮金外,其於施作臺北市養護工程處工程時,亦有給付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隊長喻銘峰、副總工程司楊財欽三節禮金之習慣,而其之所以給付公務員賄款之原因,業據其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養護工程處公務員收賄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養工隊大隊長可指派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延長我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而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審理期間,癸○○對於之所以致贈三節禮金予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喻銘峰之原因,尚證稱:我希望與喻銘峰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萬一有麻煩的話,請喻銘峰多擔待,若喻銘峰不是大隊長的話,我也不會送禮金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可知癸○○給付賄款給喻銘峰,無非係因喻銘峰身為養護工程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所提及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是針對寅○○部分,亦同此理,其亦係希冀寅○○於其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之職權範圍內,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始給付上開賄款。寅○○於原審雖一度否認收受賄款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證稱:癸○○送錢時係表示,因他跟我之南部親戚是好朋友,他說好朋友互相做個照顧,要我不要跟他客氣,並不是說工程要怎麼樣云云(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寅○○係於93年4月間,癸○○和寅○○南部的親戚一同前來拜訪,才第一次見到癸○○之事實,業據寅○○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癸○○於93年端午節前致贈高額現金予寅○○時,2人尚非熟識,何來好朋友互相照顧之說?亦徵,癸○○給予現金之目的,無非冀望寅○○於道路工程之職務範圍給予照顧。而寅○○收受高額款項後,不僅未予退還,亦未詢問癸○○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癸○○致送金錢之含意,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癸○○致送寅○○之上開金錢,自與寅○○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從而,癸○○所謂給付予寅○○之款項係三節禮金之說,亦無礙其賄款性質之認定。

㈨公訴人另指:寅○○因收受癸○○前開編號1、2之款項後,明知癸○○指示工地主任己○○,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綜合意見欄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查:寅○○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雖就轄區內工程有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寅○○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 /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由監工巳○○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 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係經巳○○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子○○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庚○○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庚○○、王國祥即於93 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庚○○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面丈量相符。102K+080~108 K+750長6670M寬2M-13340㎡。

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⑴104K+600~104K+660長60M×寬3M=180㎡,⑵106K+200~106K+240長40M×寬3M=120㎡,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③管溝厚度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此業據證人庚○○、王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巳○○分別於93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子○○批示由景美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寅○○或副段長辰○○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等人檢查,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等情,亦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復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中心指派庚○○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現場督導,復據證人林德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另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頁)、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之記載,鑽心取樣所得之試體實舖厚度平均達設計厚度5公分,而試體之壓實度亦合乎規定。從而,寅○○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等文件,書面審核結果,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寅○○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領工程款。從而,公訴意旨指寅○○有對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㈩綜上,寅○○事實欄附表壹之一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辰○○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二),經查:

㈠辰○○對於94年中秋節、95年春節時,分別自己○○各取得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68頁)。另憲金公司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己○○」,「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辰○○-段副」,「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1頁】;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其中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5」,「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辰○○(中秋節)」,「憑證明細」記載「一段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戶名」記載「己○○」,「新台幣金額」記載「6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堪認己○○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且公司業依申請匯撥入己○○之帳戶內。另憲金公司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表第3行,「公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 0000」,「摘要」記載「瑞益:年-一段副」,「借方金額」記載「20000」,「貸方金額」記載「0」,「數量」記載「0」,「餘額」記載「5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8頁】;佐以94年中秋節、95年農曆春節時,癸○○亦分別給付寅○○中秋節禮金、春節禮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己○○確有於94年9月5日、95年1月24日,以中秋節禮金、春節禮金名義分別給付2萬元予辰○○。己○○雖供稱:我僅有交付予辰○○一次2萬元云云(見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上述報銷清單、傳票資料各載有一筆2萬元支出,以及辰○○自承自己○○處2度收受各萬元款項之情形不符,己○○此部分之供述,諒係記憶錯置,自不足採。

㈡辰○○於上開收受己○○款項時,係擔任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寅○○有關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於挖管中心授權工務段自行派員為刨除查驗時,辰○○有權派員到現場檢查,另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會先由副段長審核所有的數量、程序,及就附件的相關試驗資料進行書面程序審查,如無誤的話就交給段長依規定核章,另辰○○尚可至工地施作現場瞭解施作情形等情,為辰○○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而在辰○○收受上開2筆款項之時或之後,癸○○之公司有下列3個在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進行中:⒈「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95年1月9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6月2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⒉「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11月4日,竣工日期:95年1月15日,驗收現場驗收日期:95月5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18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⒊「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3日,竣工日期:94年12月11日,驗收日期:95年11月16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參照上述癸○○交付款項予公務員之原因慣例,己○○交付上開款項予辰○○,係希冀辰○○於上開工程之職務範圍內,能給予方便、融通或協助,自屬當然。公訴人另指辰○○於94年9月5日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係對於其在「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係上泰公司所承包,開工日期為94年3月7日,竣工日期為94年3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6 月10日,前已敘及。從而,辰○○收受上開2萬元時,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進行時,辰○○與己○○間存有期約,或辰○○收受上開2萬元後,就前揭工程有給予何職務上之便利與協助,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㈢辰○○辯稱:其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副段長,於本案並無實質上之職務權限,更遑論有任何基於職務範圍而具對價關係之行為存在,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7月5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第1頁說明二、㈠至第2頁㈣、第3頁七、參照),⑴派任檢查員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本案景美工務段於轄管道路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路面刨除後申請「派員檢查」之核派權責係歸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課長,而非景美工務段,僅於公路路面刨除後尚未加封面層期間,為維持該區域交通需求,避免刨除路面平整度不佳肇致使用者發生意外衍生國賠事件,始基於急迫性於刨除後數小時內派員檢查或授權段長在無須且無權審查任何要件下依養護課指示指派人員,故辰○○根本對分期檢查指派檢查員事毫無任何職權至明;⑵代理核章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部分:依上開函示(第2頁說明二、㈤至第3頁㈥參照)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規定,核覆廠商請領工程款具有限時完成之迫切性,並應由施工單位承辦人員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承商開立發票黏貼憑證及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等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並由課長核定,而各工務段段長並無事前審核或行政裁量之權限,遑論副段長僅係在基於時限要求下代理段長而為機械性用印核章,故辰○○於工程結算方面並無任何形式或實質之權限,亦不可能代理或輔佐段長執行其職務,此觀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中各項欄位均無被告辰○○之職章可茲為證(開標決標資料卷第477頁以下參照)。故辰○○於副段長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機會得予以廠商任何協助或方便云云。惟查,辰○○曾於1.『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2月24日就局部損壞AC面層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1月9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1月19日就工程告示牌檢查項目指派檢查員;2.『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4年12月26日就原管溝路面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6月23日就廠商請款作業,代理段長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送工程處;3.『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1月25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已據其狀承不諱,另有上開工程開標、投標記錄可稽(見102年1月27日準備書狀㈣;及開標、決標資料卷第176、180、217、218、219、220頁等參照)。堪認辰○○於該上開工程實質上已行使其職務;再者,其於代理段長期間,針對廠商請款作業,縱依規定需限時完成,惟於時限內,仍有遲速之別;其審核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時,縱僅就工程結算書所載壓密度、鑽心厚度、粒料篩分析等資料,與品檢中心試驗報告資料進行核對,亦復相同。自難謂辰○○職務與承包廠商之請款、驗收等履約事項無涉,而不具對價關係至明,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辰○○雖辯稱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己○○私人贊助段上聚餐,非給付予辰○○個人,亦與職務無關云云,然查:

⒈證人巳○○、吳世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辰○○係於92年7、8月間開始擔任景美工務段副段長後,自93年起即以私人名義於中秋、農曆春節時宴請段內同仁以慰勞其辛勞,共計6次,聚餐之款項均係由辰○○拿現金給負責辦理聚餐之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吳世才支付予店家,彼等均不知道聚餐費用有廠商贊助之事(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辰○○亦於原審供稱:上開聚餐費用均係我所支付,若無廠商贊助,上開聚餐費用我亦會支出,我也從未對工務段的同仁說是國泰公司贊助的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辰○○於原審具結後,改證稱:我曾告知較要好的同仁餐會係由己○○贊助之事,惟對於究係何名同仁知悉贊助之事,辰○○又表示對此問題拒絕證言云云(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所述己○○係以私人身分贊助聚餐云云,已難遽信。由是可知,辰○○自93年起於中秋節、農曆春節宴請段內同仁之事,係辰○○私人之習慣,核與廠商贊助與否無涉,且其收受己○○之款項前,即已宴請段內同仁數次,歷來俱未向段內同仁說明聚餐之費用係國泰公司己○○所贊助。此外,就向林瑞異收受之款項,確係用於段內聚餐之利己答辯,辰○○復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⒉辰○○復辯稱:94年中秋節那次,要吃飯的那天上午,己○○剛好去辦公室找我,我就邀他當天中午一同聚餐,己○○說有事不能參加,就從皮夾拿出2萬元給我說要贊助餐會云云(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惟辰○○前於95年8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係在94年中秋節、95年過年時,經手己○○交付之2筆各2萬元款項,己○○係表示,由我出面用這些錢宴請工務段同仁,慰勞他們的辛勞,因原本係國泰公司想出面宴請工務段同仁,但怕公司出面會造成不便,所以才由我經手請同仁吃飯、唱歌;己○○說他是廠商來我們段裡不方便請我處理等語(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66頁、第185頁)。可知辰○○於原審係稱:己○○係被動接受辰○○邀約聚餐,因有事不克參加,始以私人名義給付2萬元表示贊助之意;惟於偵查中則稱,己○○係主動表示欲宴請工務段同仁,礙於廠商身分有所不便,始交由辰○○出面宴請,於己○○交付款項情形之說詞,已有齟齬,足見所謂贊助聚餐之說,顯係其掩飾收賄犯行之辯詞。

⒊己○○雖附和辰○○之辯詞,於原審供稱:我是私人贊助辰○○,與公司無關,也沒有報公帳云云(見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然而,己○○就上開2筆2萬元確有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款項,是己○○供稱未報公帳已屬無稽。再者,己○○供稱我在前揭報銷清單上申請之款項係在我3-7%工程零用金之額度內,而上開2萬元,係屬己○○以廠商代表身分給付予辰○○,業據前述。則己○○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支領交付,亦屬合理,況己○○僅係受僱於癸○○之工地經理,在有公款得以運用之前提下,端無自掏腰包行賄公務員以求工程進行順利之可能,是己○○供稱給付辰○○之款項屬私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亦無可採。己○○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均經癸○○簽核同意,且癸○○亦有自行給付高階公務節三節禮金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己○○行賄公務員之行為係依癸○○之指示或獲其認可。

⒋不惟如此,辰○○於偵查中亦自承:參與宴會的人不知道是廠商請的,因為他們如果知道是廠商請的就不會去,我也知道身為公務員拿廠商的錢在法律上站不住腳等語(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85頁)。益徵,辰○○確知收受身為廠商之己○○給付之款項,確於法不合,則其所謂己○○以贊助聚餐之名義交付共計4萬元之說,無非巧立名目,規避收賄事實之說詞,至為明灼。

⒌辰○○雖提出「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敬業服務參考須知」欲證明其收受己○○所給付之款項尚屬合法正常,惟查:上開須知係針對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所為之規範,而本案被告並非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是辰○○持上開規定而為本案之標準,本非無疑。再依上開須知規定:⒈原則上採購人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應予「拒絕」或「退還」,並即簽報其直屬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惟採購人員對於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下,得以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價值在新臺幣5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為其例外。⒉採購人員對於目前與其尚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業者或個人所餽贈之財物其他利益(除其親屬及私友以外),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約新臺幣2千元),亦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另遇「飲宴應酬」之處置上,亦規定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頁、第273頁)。故縱依上開規定,辰○○所收受己○○給付之款項每次為2萬元,亦已超出上開於偶發狀況下,採購人員得收受與其職務或利益有關之廠商所給付之財物價值即5百元之標準,是辰○○舉上開規定欲佐證其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符合社交禮俗許可之範圍,非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自無足取。

⒍綜上,辰○○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其事實欄附表壹之二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子○○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三):

㈠己○○確有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款項,公司並均已撥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附表壹之三編號1: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己○○」,「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癸○○於原審證稱:我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己○○,至於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3-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

⒉附表壹之三編號2: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廠客名稱」均記載「管理部」,「摘要」各記載「己○○:2/3零用金-公黃主」「己○○:2/3零用金-一段考」、「己○○:2/3零用金-考工陳剛」,「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20,000」、「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8頁】;94年2月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7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9頁】。其中上開第1行公黃主,應係指公路總局黃主任即子○○,且上開7萬元款項確係有撥款至己○○之帳戶內,顯見己○○確有向公司請款且取得款項。

⒊附表壹之三編號3: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己○○」,「摘要」各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黃主任」、「瑞益:工地零-中秋(壬○○-挖管」、「瑞益:工地零-中秋(辰○○-段副」,「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1頁】;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9/5」,「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各記載「20,000」,「用途」記載「黃主任(中秋節)」、「壬○○(中秋節)」、「辰○○(中秋節)」【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另報銷清單後之94年9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6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是可確認己○○確有向公司申請上開款項,而公司業已依其申請撥款入己○○之帳戶內。

⒋附表壹之三編號4: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表第2行,「公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0000」,「摘要」記載「瑞益:年-黃主」,「借方金額」記載「20,000」,「餘額」記載「3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8頁】。上開表格係調查局搜索國泰公司扣押而得;而任職於國泰公司、自89起至94年10月、11月止負責國泰公司財務之證人許素蘭證稱:上開表格上之摘要記載內容,與國泰公司等之轉帳傳票之摘要類似(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6頁),觀諸該表格,其上均有各筆款項對應之傳票編號,另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依照報銷清單上記載,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汐止活存2177-8」是國泰公司之帳戶等情等情,亦據許素蘭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39頁),該表格上並逐筆記載餘額,是上開表格上記載之金額亦均有支出。

㈡再查,上開附表壹之三編號1之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是報銷清單上有寫,小姐照打而已,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與報銷清單上之「良」應該是同一人,業據許素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另上開附表壹之三編號1之轉帳傳票、編號3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均記載「中秋」字樣;前揭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94 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有關辰○○2萬元部分,確係己○○付予辰○○,且有給付予辰○○,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記載於同一張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黃主任之2萬元款項(編號3),亦可推認係中秋禮金。又附表壹之三編號4部分,其中同一表格之第4行80萬元,係癸○○請領給付予景美工務段段長寅○○之春節禮金,而93年之中秋節為國曆93年9月28日、94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4年9月18日,而94年農曆春節係95年1月29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日期均恰在中秋節、春節前,且於上開中秋節、春節前,癸○○亦均有給付景美工務段段長寅○○禮金、己○○亦有給付辰○○禮金,均如前述。參以,癸○○(即A)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10日9時22分許通話,通話內容為:「A:還有一點,明天端午節對不對,那個黃主任。B:黃主任還有『年頭』(音譯)。A:『年頭』喔,去給他走一下。B:兩個而已。A:沒關係,你那邊先出,那天二萬楊物正(音譯)還沒拿,對不對?B:拿了。我那天不是跟你講OK了?A:喔,我不知。這兩個你就先請,或先墊一下。B:我先墊,因為你請已經來不及。A:沒有啦,要走一下,黃主任對我們不錯。『年頭』的先快處理一下,今天就星期五了,想到就先打給你,你要關心你自己的工地啦,阿星期六、星期日、星期一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上開對話內容敘及之「黃主任」係指子○○一節,為己○○證承不諱(見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大家都稱呼他為「黃主任」(見本院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雖94年6月端午節期間,公訴人未舉證己○○亦有給付子○○禮金。然而,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之「黃」、「良」,及子○○亦係癸○○指示己○○應給付端午禮金之一員,而己○○亦確有依癸○○指示以中秋禮金名義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等事證,綜合以觀,上開編號1、3、4所示時間,己○○確有依癸○○指示,以三節禮金名義給付子○○上開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另觀諸前揭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第1行有關「公黃主」之記載,亦可認定己○○有於94年2月3日給付子○○2萬元款項。

㈢己○○雖均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子○○之賄款,並稱:上開款項係其假藉名目向公司請領,寫公務員的名字比較可以向公司請領工地管理費,因為公司有股東要看,有一些項目不好申請報核,所以我就假藉他們的名目申請工地管理費下來,上面的股東可能是認為這些錢是要給公務員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184頁;本院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頁)。惟查:

⒈己○○係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經理,所有與公路局有關之工程執行事項都是己○○負責的,關於工地的開支,有一筆零用金,就是工地總金額得標金額的1-7%內,但百分比由我決定,己○○的報銷要在這個額度內,我一般給己○○3-5%的工地零用金,可是事先也可以事後拿,要盡量檢附單據,沒有單據我也會給,工地零用金很少不夠,不夠己○○會向我報告,實際上款項用途要問己○○,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我並沒有發現己○○有浮報虛報的情形,且在3-5%的範圍我也不會追究等情,業據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另證人即癸○○之胞妹湯淑華證稱:我自90年任職癸○○公司,負責蓋章迄今,癸○○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癸○○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癸○○之簽名,如果癸○○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癸○○,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許素蘭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癸○○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癸○○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癸○○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由上可知,癸○○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癸○○決定,只要癸○○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癸○○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況且,己○○亦供稱:上開工地零用金包含員工之加班費、獎金、福利金、吃飯、雜支等用途(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184頁、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足徵,工地零用金之用途極廣,己○○要無假藉給付公務員款項之名目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尤有甚者,己○○亦一再供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 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原審98年8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依癸○○所述,甚且毋需單據核銷,又豈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此外,許素蘭證稱:為了審核工地零用金是否有重複請領款項情形,我會請請款人在報銷清單上註明工程名稱、請款日期、支出日期、工程進度、流程,來判斷是否重複;另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依照報銷清單上記載,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34、35頁);則報銷清單上之款項若係用於工地支出,如工人加班費、便當費用等,於報銷清單或會計小姐根據報銷清單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至少應註明工地名稱、承辦人姓名等,惟上開數張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均無記載工地名稱,且子○○係挖管中心主任,亦非直接監造任何公路總局之道路工程,益徵上開報銷清單記載有關子○○之款項,並非用於工地上,而係給付予子○○本人之款項。

⒉許素蘭雖於原審另證稱:報銷清單用途欄中有關承辦人之記載,只是用來區別承辦工程之內容,以避免重複請款,不代表該筆錢是交給該承辦人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6頁);惟其所為上開證述,係在表明其要求申請款項之人在報銷清單上註明承辦人姓名之目的係在避免重複請款;惟上開各筆報銷清單,均非許素蘭所證稱註明工地名稱、承辦人、流程以請領工地零用金之情形,是自難以許素蘭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子○○之認定。

⒊再者,壬○○(即B)於95年7月24日20時50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之宋天勝(即A,與壬○○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一同接受癸○○之大陸旅遊招待,詳後述)通話,內容略以:「A:今天我們主任問我說,你有沒有跟臺北市政府的人在一起出去沒有,我說沒有,我們真的,我們出去都是我們這幾個,我們沒有跟他們出去。沒有嘛。B:他沒事問這個幹嘛?A:他就在問啊,他是說今天調查局現在調一些資料在那邊啊,啊文傳真過來,說怎麼要準備什麼資料什麼資料這樣,啊就在說,現在怕說那個國泰,瑞益啊那邊啦!己○○那邊喔!到時候不知道有沒有辦法應付,他說他們那邊一些帳簿什麼的都『煩惱啦』!有KTV啦!用多少錢啦!啊送啊怎樣的!B:他今天坐我的車也在講這個!A:誰?B:你們主任啦!A:哦,他跟誰?跟『南國雄』(音譯)。B:跟南國雄去看那個106甲嘛!A:哦,對對對!他驗收那一條啦!B:對啊!在那邊緊張的要死!說這個很破,怎樣怎樣怎樣!A:這個都做好幾年,啊有保固期!B:這條他驗收的嘛!啊還有台一甲嘛!就兩條!啊這一條幾年?三年,這樣不用怕他了啦!啊這邊比較好,那邊比較不好,講一大堆,哎!大家都,連王仔也在說只有他在緊張,我們也在緊張!很奇怪!我跟你講他心裡有鬼啦!A:可能有給人家收啦!啊他就在講,如果有問,一切承認都說沒有就對了啦,啊叫那個己○○要擔起來啦!看國泰這邊看是怎麼樣!說到時候讓他說他有送,然後他們這邊都沒收這樣子啦,啊他主要是在問說,那說我們這些沒有,那這樣就比較沒有什麼事,我跟他講。B:他在套你的話,他在套你的話啦!你娘案外案什麼碗糕的一大堆!...」(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癸○○之公司行賄公務員之事遭到檢調單位偵查後,公路總局之公務員,內部有人提及:不知道己○○有沒有辦法應付、要己○○把所有的事情擔起來等說法,且部分公務員對於國泰公司內部之帳簿遭到偵查機關搜索扣押感到憂心;從而,若己○○並無行賄公務員、將賄款記載於報銷清單之事實,公路總局之公務員亦無須緊張而有上開言論之產生。

⒋從而,己○○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迴護公務員之詞,難以採信。

㈣子○○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是所有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若含瀝青挖掘之工作項目,即與子○○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癸○○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106 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94年1月30日,驗收日期:94年4月21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⒊「台五甲線0K+500~6K +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 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⒋「台二線94K+000~98K+ 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⒌「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94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95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2月7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⒍「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 +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⒎「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7月16日,竣工日期:95年1月10日,驗收日期:95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8日,承包商為冠得公司;⒏「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3月7日,竣工日期:94年3月31日,驗收日期:94年6月10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⒐「101線15K+ 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95年1月9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6月2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⒑「舊台二線51K+800~52K +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11月4日,竣工日期:95年1月15日,驗收現場驗收日期:95月5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18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⒒「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3日,竣工日期:94年12月11日,驗收日期:95年11月16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而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會將檢查結果向工程處挖管中心呈報,由負責之考工書面審核後再呈挖管中心主任子○○,子○○則於書面審核後於「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上用印;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會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以辦理估款計價,先由工務段審核完畢用印後,再依序呈報養護課,子○○於「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承辦課室(或養護課)」之「覆核」欄用印;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11頁、第11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B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台九線20K+ 450~22 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B第103頁反面至第114頁『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 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91頁至第99頁正反面『舊台二線51K+800 ~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101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以上為「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堪認子○○身為挖管中心主任,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在道路挖掘部分,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雖在審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時,若負責覆核之子○○出差或不在,即會跳過子○○直接由養護課課長審核,因為這是有時限的,且子○○之上,尚有養護課課長負責決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曾擔任養護課課長之張春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第8頁、第9頁)。然而,子○○請假、公出之情形,究屬偶發不在辦公處所之例外情事,不代表子○○可以解免其書面審核之權,自屬當然;另有關工程相關檢查、請款之審核,本係逐級核准,始可達層層把關之目的,且其過程亦有寬、嚴、速、遲之別,殊無因子○○之上,猶有高階主管核章,即置其職掌不論,遽認子○○對系爭工程無可資行使或影響職權之理。從而,前揭己○○給付子○○上開款項期間,既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己○○給付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又非屬具有相當性之社交禮儀餽贈,亦無證據顯示己○○係向子○○價買何等有形財貨,則己○○給予金錢所求何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咸認係因子○○擔任挖管中心主任、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冀其於工程過程給予國泰公司便利、融通所致,子○○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與己○○於收、給付金錢之際,就子○○職務上行為,其2人主觀上行、收賄已然達成合意,溢於言表,迨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

㈤追加起訴書上雖記載子○○負責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等職務。惟查:子○○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針對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僅負責刨除部分面積、數量之檢查,至於路面刨除確認無訛,繼續完成瀝青混凝土之舖設後,此部分之查核業務,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之厚度及密實度係由品檢中心負責檢驗,非屬挖管中心之範圍等情,已據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而監工就刨除面積、數量之檢查、瀝青混凝土舖設之查驗,亦係各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分別向挖管中心、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前已敘及。故公訴人上開子○○尚負責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等職務之記載,實屬誤認子○○之職務範圍,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另主張:子○○因收受己○○前開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之款項後,明知癸○○指示工地主任己○○,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然查:子○○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雖就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有前揭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子○○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參照證人即負責督導景美工務段之挖管中心考工林德榮於原審所證:於施工階段,工務段就現場施作情形要辦理施工檢查,將檢查結果報工程處,由挖管中心作書面審核,施作結束後,結算資料來了以後,挖管中心亦會做書面審核,我會就後附之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文件,計算確認是否平面設計圖是否符合工程內容等語(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7頁);張春貴證稱:工程處授權工務段自行檢驗後,工務段會將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到考工這邊,再送到工程處核備,估驗時考工會核對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的數量有無相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面有明細表考工也是書面核對,檢查的數量是現場檢查的人要負責等語(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益徵,子○○本於挖管中心主任之職責就工程相關文件為審核時,係就相關書面資料審核。而「台二線102K+080 ~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檢查結果,均無不合格之處,俱如前述。從而,子○○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用資證明子○○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自難指子○○有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綜上,子○○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壬○○收賄部分(附表壹之四):

㈠有關附表壹之四、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己○○確有向公司請款如附表壹之四、㈠編號1、2部分所示之款項,公司並均已撥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編號1部分:有卷附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廠客名稱」均記載「管理部」,「摘要」各記載「己○○:2/3零用金-公黃主」「己○○:2/3零用金-一段考」、「己○○:2/3零用金-考工陳剛」,「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20,000」、「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8頁】;94年2月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7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9頁】。其中上開第3行摘要欄註記「考工陳剛」,以其文義觀之,即指擔任挖管中心工務員之壬○○,而上開7萬元款項確係有撥款至己○○之帳戶內,顯見己○○確有向公司請款且取得款項。

⑵編號2部分,有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己○○」,「摘要」各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黃主任」、「瑞益:工地零-中秋(壬○○-挖管」、「瑞益:工地零-中秋(辰○○-段副」,「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可證【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1頁】;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9/5」,「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各記載「20,000」,「用途」記載「黃主任(中秋節)」、「壬○○(中秋節)」、「辰○○(中秋節)」【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另報銷清單後之94年9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6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參照許素蘭於原審證稱:這個錢是進到己○○的帳戶內,用途欄記載的字是己○○的字跡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足見己○○確有向公司申請上開款項,而公司業已依其申請撥款入己○○之帳戶內。並從有利認定己○○交付予壬○○之款項為2萬元

⑶而上開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編號2部分),有關子○○、辰○○部分之記載,均係中秋節禮金,是列於同一張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關壬○○2萬元部分,亦係己○○給付予壬○○之中秋節禮金無訛。而己○○於給付公務員款項時,均會在報銷清單上寫上公務員姓名,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亦未載明工地名稱、流程,此參前揭子○○、辰○○部分即明,是上開由會計小姐本於己○○申請款項所提出之報銷清單而製作之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其上所記載之考工壬○○2萬元零用金部分,亦可認定係己○○請領後給付予壬○○之款項。

⑷壬○○雖否認有收受上開2筆款項,並曾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去中和工務段洽公,己○○也要去就邀我搭他的便車,途中己○○手伸到口袋說這是公司中秋節的一點意思,我就做個手勢說不要這樣子,工程好好做就好了,我有用左手按己○○的右手,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然比對己○○於原審所證:我有曾經載過壬○○,但是我沒有要在車上將2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尚難認壬○○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為真,故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結算時之審核等職務,為壬○○所不爭執;而癸○○所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承包中和工務段所監造之「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3項工程,其中「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16日、完工日期為94年1月30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1日,「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9月26日、完工日為93年10月10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11日,「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為95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為95年2月7日,前已敘及;而壬○○復為上開各工程之審核人員,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工程結算書上「主管單位」「審核」欄核章,此有上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㈩第11頁、第100頁、第10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4頁)。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查,己○○於上開工程期間分別給付壬○○上開款項之目的,既無證據顯示,係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具有相當性之社交禮儀餽贈,亦非己○○向子○○購買何等有形財貨之價款,則己○○給予金錢所求何事?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咸認己○○係希冀壬○○基於挖管中心工務員之地位、就其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檢查、審核之事務給予國泰公司便利、融通所致,壬○○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與己○○於收、給付金錢之際,其2人就壬○○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溢於言表,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辯護意旨徒以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就具體職務履踐之合意,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容有誤會。

⒊追加起訴書上雖記載壬○○負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等職務。惟查:挖管中心針對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僅負責刨除部分面積、數量之檢查,至於路面刨除確認無訛,繼續完成瀝青混凝土舖設之查核業務,即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之厚度及密實度係由品檢中心負責檢驗,非屬挖管中心之職務範圍等情,前已敘及。而壬○○係擔任挖管中心之工務員,對於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並無查核之權責,公訴人容有誤會。另壬○○雖受指派擔任94年1月25日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刨除、舖設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5公分厚)之工程項目之檢查人員,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表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B第18頁)。惟壬○○擔任上開檢查人之時間係在己○○給付壬○○款項之前,公訴人又未舉證壬○○為上開職務時,與己○○有何期約賄賂之行為,故尚難認壬○○於94年2月3日給付壬○○之2萬元,係與壬○○於94年1月25日擔任上開工程檢查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㈡有關附表壹之四、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⒈癸○○為與承辦其道路工程之養工處公務員打好關係,以求工程施作請款順利,時常招待養工處之公務員至大陸旅遊,如:①93年12月3日至9日招待養工處之楊財欽等人,②9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招待陳思明等人;③9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招待曾均凱等人,④94年6月24日至27日招待蔡聰興等人至珠海;⑤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招待陳思明等人至蘇州;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招待蔡聰興等人至九寨溝旅遊;上開各次旅遊除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第37、42、80、113、128、144頁)外,其中:上開①之旅遊,9報銷清單後亦附有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之內容、有癸○○親筆簽名之紙條(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43頁)。上開③之旅遊,報銷清單後附有癸○○手寫註記:「胖哥、阿凱、蔡萬..柯正、小戴等6位、5天、15萬元處理」等文字之字條(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37頁),上開④之旅遊,報銷清單後附有癸○○手寫紙條記載:「6/24-27、珠海等6人、蔡,義等,費用10萬」等文字(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而癸○○對於其確有上開招待養工處公務員至大陸旅遊之情事,復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坦承不諱,且坦認除飛機票外,其他吃、喝、住宿都是我出,有時會在大陸用現金補貼公務員;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情,亦為癸○○供承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再就本案公路總局部分,觀諸卷附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員工借支」,「對象名稱」記載「癸○○」,「摘要」記載「憲金借支-7/21二段出國」,「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0頁);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癸○○」,「用途」記載「4.二段出國,#21178提領$160734」【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2頁】;另上開報銷清單後附癸○○所書寫之字條並記載「7/21~24,公二段等4人,出國零用金100,000」之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3頁);核與癸○○於原審證稱上開10萬元,係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去大陸玩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是其情形與前揭癸○○招待養工處公務員至大陸旅遊而請款之模式相同。參以,卯○○、丁○○、壬○○、丙○○四人於94年7月21日一同出國至大陸旅遊;另於95年2月16日上開4人復與魏耀烈、宋天勝一同出國至大陸旅遊等情,為卯○○、丁○○、壬○○、丙○○自承不諱。另卯○○、丁○○、壬○○、丙○○及癸○○確曾於94年7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4日回國(丁○○係於25日回國);於95年2月16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回國之紀錄,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搜附件1(檢方)卷第334頁、第336頁)。是前開2次旅遊,癸○○亦應於旅遊期間提供一同出遊之壬○○等人食、宿等之招待。癸○○於原審雖改稱: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但實際上是我自己要帶去零用,這筆錢沒有花在卯○○等人身上,這樣寫比較好請款,比較有理由,以免股東看帳說沒有名目云云(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17頁)。然查,癸○○為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下屬向公司請款固須經其同意,但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用,實有絕對調度之權利(此參前開證人許素蘭之證詞即明);況癸○○於原審已證稱: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等情(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足認癸○○尚無因動用款項之故,而須出以巧立名目之途,其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公務員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癸○○與卯○○間曾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⑴癸○○(即A)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1時43時撥打電話至卯○○(即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喂!兄弟,我跟他們講啊,他們今天給我的答覆啊,剛才啊,說要24日啊B:要24啊?A:對啊,這個禮拜啊,我說真的還假的,不過你現在還不要動啊,你懂不懂,他們還會延期的太多了啦B: 24是絕對跟不了了啦A:不是啦,我現在電話是跟你講,你不要請月初,因為他會不會延月出喔,我也不會講啦,他媽的,24日搞不好到禮拜3禮拜4又延了也不一定啦,剛才我問了,我說你們要確定,24,我就不吭聲啊,我說真的還假的。B:菜頭不是說他不可以24。A:沒有啊,他現在又更改了啊,他說月底不是24啊,他的月底是他媽的30號叫月底啊,他說還可以混一下啊,我剛才有問他,他以為第四個禮拜是月底啊,你知道嗎?不過有也可能會改啦,這票兄弟我很清楚啦,你懂我意思嗎?哎呀,大家延3次,你又不是沒有認識,認識過這一票人,就是這樣玩的,我說24就24,我說過兩天再跟你,我現在是,你現在不用急著請假,不是,你不用急著請假。B:不用急著請假,你如果萬一改,我也走不了。A:那怎麼辦?B:我就是先請啊,最多可以不去啊,但是我請就是走不了啊。A:不是,你不去,你那個假沒有用,以後還可以再弄B:那是報備申請,申請跟報備是兩回事,…最後我有事了,我不去了.. A:你申請就7月1號啦,禮拜五啦,可是厚,菜頭的意思厚,月底是7月1號啦,30號那個月底,我剛才有問過,我說你月底咧,他說沒有沒有,他搞錯了,月底是6月30號的,我就厚厚厚,你懂我意思,阿假如你請七月1號2號3號厚,剛好是7月初嘛,到底會不會去嘛,還是去9號,不是,我的意思。B:9號我也不走了A:為什麼?B:他們去,你們去就好了,算了,9號我太太去日本啊。A:喔,去日本家裡沒人就對了,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兄弟,你不懂我的意思,因為7月1號2號都是放暑假的開始啊,我怕很多人因為小孩子厚。B:那也無所謂啊,你們去就好了。A:不是,我的意思是說,6月24沒有去成厚,應該照理論來講,7月1號2號3號應該是不太會去,可能會變成7月9號,7月8號,以我的直覺啦,因為那一票人大家都有小孩嘛,那暑假一開始都會帶小孩去逛一下嘛,阿逛一下嘛,那7月分那個禮拜去的機率就低,他們那個人就兜不隴,你懂我意思吧,我的判讀是這樣啦,以他們的那個,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B:我是無所謂啦,因為他們這樣子要那個。A:不過還有一招,還有一招啦,兄弟啊,我是不想那麼密集的,你懂不懂,我在想我們公路局那邊,2段啦,我也應該鋪點路。B:對啊,我這次幫你叫了周。A:不然變成是我們這邊厚,獨自搞一個過去啦。B:獨自。A:你了不了解我的意思。B:很囉嗦啦。A:很囉嗦,不是,你那邊找4、5個。B:可能我不去,你們去啦。A:為什麼。B:哎唷,我們現在過街老鼠一樣,你說我敢約人嗎?這是不可能事,你這拉一個,4、5個那我就說我不去啦,現在我像過街老鼠,馬上ㄅㄧㄤ就上去了,對不對。A:就是人家逮到機會就讓你死就對了啦。B:對呀,馬上就拱上去了,我還敢出面約人,哇,那我不是活膩了。A:不是啦,我的意思是,我搞不懂啦,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想說不然你老哥這邊我弄一團我們自己去玩,不用,你日子就不用跟他們一直配合的很辛苦,因為這一票台北市政府他媽的日期從來沒有一次給我確定的。B:那也無所謂啦,他們去,那你們去,那我不去而已也沒差。A:不是啦,大家好兄弟,多你一個,兄弟也多花不了多少錢啦。B:你等我一下(與旁人講話)。....『A:我的想法是太單純了啦,我在想說,我想與其跟他們(台北市政府)一起,不如我門這邊再搞一團出去,我招待你們兄弟。對不對。』B:那也是以後重掌政權。A:比較穩一點啦,不是啦,就像你講的,他媽的,招上政風室你又是第一個倒楣的,那就暫時不要啦。B:只要一些人說你去大陸,他媽的就死了,只要一拱,就是還有誰還有誰,那把好朋友都拖累了。A:那不要啦不要啦,那還是跟著台北市政府沒有人知道啦,那以我兄弟的立場厚,我的意思你懂不懂,兄弟跟他們少不了你一個,多一個,我也很輕鬆,而且你一去大家也一團和氣那有什麼不好。B:問題是他們時間改來改去。A:不是,是你的請假不方便,他們請假很容易你知道嗎,他媽的,前一天前兩天遞出去就好了。B:沒人管,今天要政風下來管他們一樣死得很難看啦。A:對啦,那你。B:我們以前也沒人管啊.說走就走了啊。A:以前是很方便啦。...A:好啦,那就照你的計畫啦,因為我在看假如他們24日去不成。B:我在想說1號,他們要不去,沒有辦法配合,那就你們去,最多我不去而已。A:我現在厚,是在等他們啦,因為他們跟我講24,我說,喔喔喔喔,我跟你講喔,他們去的機率也不高啦,你懂我意思啦。B:我把我老婆送去日本,我讓妳也去玩,對不對,自己也去玩,我就可以先跑,她就不會講話了,結果過了都沒辦法配合那不去就沒關係了。A:兄弟你現在聽不懂我的意思,我現在主要,萬一他們6月24日去不成,他們改7月1號不高啦。B:不高就算了,沒關係。A:你懂我意思嗎?我在講說,要嘛就可能7月9號,以我跟他們的經驗,他們都有小孩嘛,放暑假他們小孩都比我們小孩小嘛,對不對,那暑假那幾天都跑不掉的啦。B:暑假要放到8月底咧。A:我知道,人都是一個起頭,起頭都很熱,哎呀,去玩啊,難得放暑假,而且我的判讀是7月1號他們那個時候剛好放暑假,你可以一票人就跑出去玩了啦,你懂我意思嗎?可能會變成7月9號,所以我的意思這個地方是,你不要請7月1號,阿你老婆出號家裡沒人也不行啊。B:對啊。A:好啦好啦,那你就先請這個啦,我再跟他們賭一把啦。B:對呀,不行再跟我講啦。A:不是啦,我來跟他們賭啦,哈哈哈,我跟他們賭一把,我到禮拜三就可以確定了,這一票人一定要到禮拜三,因為禮拜三他們請假單就弄出去了嘛,我是怕你請,他們萬一改7月9號,他媽的,你請7月1號,哇操,又差了。B:那沒差了頂多不去而已。A:沒有啦,兄弟是老朋友啦,你懂不懂,多你一個也不為多啦,他媽的,一起去玩,而且對不對,省得麻煩。B:而且以前我自己也是自己常跑。A:嘿嘿嘿,你的意思是再偷偷的跑出去就好了。B:我不像他們沒人帶就不會走了,花錢也捨不得,我也不是很在意。A:這個你不懂啦,他們都喜歡湊一堆人熱熱鬧鬧嘻嘻哈哈的啦,你懂不懂,有時候一個人去也是無聊啦,所以他們都不會一個,你叫我一個人去我也不太想去,除了去辦事情以外,去洽公啦什麼什麼那是不得已的,不然我也不想一個人,你也知道啊,無聊啊,你兄弟不覺得,那我也沒辦法,像他們是絕對不會一個,你說叫菜頭一個人,他媽的他不去的。B:去那邊逛百貨公司狂商場買水果自己回房間煮,自己弄得吃,也一樣弄得很高興啊。A:嘿嘿,不是啊,你可以這樣,阿可是那一票人的想法跟你不一樣啊,他們要吃吃喝喝啊,唱唱歌啊,打打牌,一票人活動這樣爽得要命。B:你們去唱歌一頓要花一兩千、兩三千,我去唱歌才三四百,照樣有小姐陪。A:你一個人不一樣啊,我們是一票人啊,一票人當然費用。B:盡量我也能配合一起去當然是最好,如果他們不能配合。A:不是,我也是希望你可以跟我們一起去,第一個,兄弟也差不了你一個人,我講這坦白話,你說..陪你去,我可能會有困難,說他媽的你一個那有辦法天天請假,對不對,你懂我意思嗎?而且你一個人跟我們在一起你也快樂的,很大家都很熟了嘛,而且他們也很接納你,沒問題,你懂意思吧,問題是我們這個時間上,你請假不方便,不然假如像以前一樣,他媽的前三天決定,那就好辦了,老大,我就跟你講什麼時候確定,你趕快,現在不是啊,你要提前兩個禮拜,他媽的跟我們考試你知道嗎。.... A:好啦,老大啊,你就照你的進度走啦,好不好。B:我先請啦,到時候我萬一有事。A:不是啦,我是厚,兄弟是很想陪你去走一走啦,你懂不懂,...我跟你們去我都很快樂啦。『B:現在是丙○○、丁○○都有想啦』,可是我現在不敢招人,丁○○他的嘴巴太大了. A:不行不行,你現在是黑五類,他媽的被打死了.B:他媽的,人家到時候一看你們幾個人一起休,你們幾個去那裡,是不是去大陸,去大陸好不好玩,爽不爽啊,丁○○一講了他癢了,什麼都講,哇,小妹叫幾個,誰的叫的多高多漂亮,又是奶子多大,我他媽的講的跟他自己玩的一樣,他媽的,弄得我們這邊都活不下去。A:要找嘴巴緊的啦B:丙○○嘴巴緊啦,我才要說他,丙○○口袋有點錢也玩得起。『A:我知道,不找嘴巴緊,出事大家自找倒楣,不能開玩笑,你你你,我跟你講,你先動作,動作啦,你先動作啦,我這邊再看著辦,能怎麼辦,他媽的,你們兄弟我就兜不攏了。我本來想說,那天他媽的,找的四、五個一起,來啦一起啦,你們飛機票,對不對,其他的我來招待,有什麼問題。』... A:我跟你講,那你照7月初好了啦,好不好,那兄弟再來調整看看,假如能夠湊成一團,我是最輕鬆的啦,你了解我意思嗎?B:了解。A:就這麼再研究好不好。B:好好,謝謝謝謝。」(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原審卷第3宗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由上開譯文可知,癸○○係與卯○○商討去大陸旅遊之時間,原本屬於公路總局之卯○○係要與養工處(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務員一同接受癸○○招待至大陸旅遊,惟癸○○告知養工處之蔡聰興(綽號蔡頭)表示要94年6月24日出團,卯○○表示我時間上無法配合,嗣後癸○○提議公路總局部分自己成團出國,不要跟養工處一團,除了飛機票由公務員自行支付,其餘花費由癸○○招待,且卯○○於電話中已告知癸○○:丙○○、丁○○均有意願出國。另癸○○亦確有招待養工處蔡聰興等人於9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至大陸珠海,益稱上開譯文內容確屬真實。

⑵癸○○(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4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你要我跟你講時間是不是?B:你們有定了嗎?A:好像定了,他們好像確定24日,不過沒關係我跟你講,兄弟,我實在不好意思跑兩趟啦,不然我打算說,你們私下,你們公路局那一票。B:我幫你約了壬○○。A:喔,壬○○我知道啦,我跟他有熟的,他喜歡打牌的,不過聽說他牌品不大好。我不敢約他,他每次都叫我有空找他打牌啦。... A:不是啦,約他沒問題啦,我們4個是可以一起去啦,魏耀烈看他要不要去?B:魏耀烈最近痔瘡犯了,我看他大概走不了,要去開刀了。A:沒關係,叫他,他媽的痔瘡有什麼了不起,小兒科的手術。我昨天標到他的。B:沒有,現在交給王建成了。A:那看王建成要不要去。B:王建成沒辦法,他老婆一天照三頓加點心宵夜打電話,魯得我,他連值班到半夜都要回去的。A:不是啦,不然這樣啦,我就想辦法再偷偷地跟你們去一趟。這個黃小姐真是難以處理。連續兩次,她會抓狂。B:月底去,就乾脆15號。A:15號去厚,21號回來啦,阿你兄弟又要去,等於是1號,7月1號去,B:不然就改成15號也可以啊。A:好啊,那就一句話。B:13、14。A:不要13啦,13禮拜三,他媽的,你也拜託,15、16、17、18啦,好不好,兄弟?B:可以啊。A:你要體諒我,我禮拜五下午去,對不對,禮拜一中午回來,你們要玩那是你們的事,我可以先回來嘛,我要作生意,因為現在好天氣。B:可以啊。A:我跟你講,你、我、丙○○、壬○○,我們4個,都是公路局的好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原審卷第3宗第44頁、第45頁)。由上開譯文可知,卯○○幫癸○○邀約壬○○一同出國,由癸○○尚提議邀約魏耀烈,因通話前一日我標到魏耀烈負責之工程,惟卯○○告知該路段換成王建成負責,癸○○又提議邀約王建成;二人繼續於電話中討論出國日期。

⑶癸○○(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日14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丙○○說如果這次要出去,約魏耀烈應該沒問題,他最近也滿悶的。A:魏耀烈好啦,魏耀烈。B:你那條最近被王建成弄走了。A:沒關係,你跟魏耀烈講說我兄弟帶他去爽一下,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不會捲入你們工務段的是非。B:我說湯董的意思是要讓你解解悶,大家兄弟長長久久。A:將來還會遇到嘛!B:我說你講的也不是看這一條,大家是看長久,今天看你不爽,陪陪你,以後有機會總是會給他一點的幫忙。他說那沒問題啊,魏耀烈聽地眼淚快掉出來。A:對啦,老戴,我也不是這麼現實,你跟我這麼久大家在一起長長久久,我也不是很現實,哎呀你沒有看到我的路,不可能的啦。B:對呀,他聽到就很感動。……A:對啊,你說這一次跟我出來玩喔,阿你那個壬○○啊,叫他再報一次就好了啦,不要…B:他不敢,他媽的嚇死他了,嚇死了A:你教他委屈一點,這禮拜五,阿禮拜六禮拜天..來打牌就好了嘛,他媽的。B:我跟丙○○說蓋章,他就不敢,哈哈,笑翻了,丙○○在講,我都被你害死了,專門幫人家蓋章的……因為我們兩個膽子最大,我就託他,我們幫你蓋章。A:沒關係啦,那你再找你們二段的一兩個,無所謂,不一定要我做他們工程,就像你講,大家做朋友,將來有機會。…….我是..我們阿瑞(指己○○)鋪路,……我這個人不會那麼現實。B:對呀,小瑞很感動。A:你可以問丙○○,我也是一樣,我都是兄弟,我這一次為什麼,既然你們這次要一票,就全部屬於你們的,我比較好處理,因為文化不一樣,你們兩邊(指與北市府養工處)文化不一樣,你看丙○○在旁邊閒閒的,我也不好意思。….,你跟丙○○講,不是我不招待他,因為這一票歸…,我很麻煩。B:我知道,出門前我就有跟他提過。A:希望他體諒,你是會體諒我啦,你兄弟他媽的沒話講啦,後來我想一想,與其這樣,因為你一個去我是無所謂啦,『與其這樣乾脆這樣我們這邊偶爾也搞一團,飛機票你們自己出,吃的、住的,算兄弟的,唱歌的都算我的,有什麼問題。B:對呀,我說大家只準備機票而已。A:對,其他的兄弟招待。』有沒有做工程都無所謂。B:人家也不是很在意這些東西。A:我不是有做到工程才請你,不是那種人啦,不會啦不會。你就麻煩一下啦。B:我說大家做朋友,是要長長久久,人家也是要作長久,也不是要作一天兩天,打完就跑,關係拉到,永遠有機會。A:永遠,我跟你講啦,老大,再5年10年我們也是朋友啦!B:小魏那天我跟他提,他要我跟你講,如果這次能去得成,他會記得啦。A:請他來,上次本來就可以請他來,上次他就可以來啦,只是你不好意思搞太多人。…。B:不敢來了,多說話…。B:22、23。A:對對對對對,就這樣啦,就這樣啦,好不好。B:14、15,禮拜四或禮拜五早上。A:不要禮拜四啦,兄弟,禮拜五啦,禮拜五啦。B:要嘛就22、23。A:22、23不然就。B:禮拜四的話我們就買四點多的票。A:不然我們台胞證要先去簽喔。B:對對對,先簽,然後就…。A:不然你,我,我跟你們,你們看哪一家,我這次買你們的飛機票,阿那個台胞證給你,你幫我先….,我跟你講,你叫他幫我先簽嘛,這樣我們…..。...A:你第一個先把人找好,找5、6個,你聽清楚,不要太大,太大引人注意,你也不好我也不好。B:了解。A:第二個日期確定,第三個台胞證去簽一簽,然後…B:一去就吃晚飯了嘛。A:對,對,對,你要禮拜四的話你要先簽,你也知道,我也要作工作啊,不能…,最好是禮拜五,... A:對對對對,阿假如你要選禮拜四厚,阿你要禮拜天回來還是禮拜一回來。B:看看情況,要問問他們的意見,因為現在剛剛養路局看完,大家都很閒。...B:壬○○恐怕走不了。他最近趕著.. A:沒關係,找他不方便,就從你們二段裡面,老大,幫個忙,再找一、二的兄弟出來,好不好?不管他有沒有做啦厚,有沒有做工程,將來都可以站在我們這邊幫阿瑞講好話,兄弟就感謝了。不需要幫什麼,你懂我意思嗎?B:我懂啦,這個我最瞭解了。『A:我幫阿瑞的路弄好點,不然阿瑞被罵地要死,當然大家看我面子,要是差一點,啊幫忙一下就好,兄弟你聽懂嗎?先幫我弄好,改天再補你啦,』哈哈哈。B:…像XX那樣,卯起來要跟你拼命的那種,就比較簡單,對你來講比較輕鬆一點。A:對啦對啦對啦,連你五個就夠,你們段也可以,免得有人將你一軍,你就很難看。B:禮拜一聯絡一下,我想可能約丙○○,讓他們組的到你那邊去打個牌,跟你認識一下。A:那沒問題嘛,他媽的,兄弟厚,大門都開著啦,只要你跟我挑戰,你先把時間訂好,就過來。B:再兩個,我4個人打個麻將消遣一下,A:沒問題沒問題。B:那就不一定要6點呀,7點8點也行呀,對不對A:對對對,我跟你講,兄弟啊,你事先約一定陪你,沒問題,好不好。B:我幫你把人約一約,甚至把江為哲(音譯)拖過去,將來對你也比較方便。A:也好,將來也需要他幫忙。B:他現在在工務段,他如果不走的話,平整中心他如果不去的話,工務段現在很多人委託他在辦,你要是跟他拉熟了,跟你講,他只缺錢啦。A:沒問題沒問題。B:你跟他拉熟了什麼不能幫忙?A:我跟你講啦,他只要肯幫忙,兄弟也不會虧待他。…..對不對,不要讓我們阿瑞在那邊跳跳,我就很難作人,你也知道,我從不去工地的,對不對。B:禮拜一我去跟他們大家聯絡再給你電話。A: 你最近就要開始準備了B:了解A:你懂我意思吧。B:懂懂懂。A:到時候再聯絡啦,BYEBYE。」(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45頁、第46頁)。

⑷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癸○○於該次與公路總局公務員之出國旅遊,公務員只需支付飛機票,其餘花費由癸○○招待,而卯○○亦已向其餘公務員告知只需支付機票費用(癸○○稱:與其這樣乾脆這樣我們這邊偶爾也搞一團,飛機票你們自己出,吃的、住的,算兄弟的,唱歌的都算我的,有什麼問題。卯○○:對呀,我說大家只準備機票而已。癸○○:對,其他的兄弟招待。);而癸○○之所以招待公務員之原因,係為幫忙己○○(癸○○稱:我幫阿瑞的路弄好點,不然阿瑞被罵地要死,當然大家看我面子,要是差一點,啊幫忙一下就好,兄弟你聽懂嗎?先幫我弄好,改天再補你啦),因己○○係癸○○所經營之公司承作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之工地經理,故癸○○希冀公務員在其公司承包道路工程時給予方便,而讓己○○之工作順利,而癸○○亦告知卯○○幫忙邀約其段內之公務員;另即使一同前去之公務員於是時並無負責癸○○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癸○○亦希望在日後公務員負責癸○○所經營之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方便。

⑸由癸○○(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6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A:大概這兩天就會決定。丁○○也想去,我跟他說我可以安排你吃住不用花錢,但你不用回來後講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到時候害死人。B:嘿嘿,害死一票人,你們自己去解釋,我躲起來說沒有沒有。A:他們事前就要請假,所以要先處理。B:好,你就叫他們偷偷摸摸地,不要一起。我看是要15這一期或下一期,22、23、24這期也無所謂。A:丙○○說好呀,他一個,我一個,丁○○一個,起碼拖個魏耀烈..A:大家全部拖到『金嘉莉』去,一百八的。B:不用不用,我跟你講,一樣住『南洋』。兄弟呀,不用客氣,我一視同仁,沒關係,兄弟啊,我他媽的,來日方長,我跟你講啦,來日方長你懂不懂,媽的,你們這票兄弟,就像你講的,一兩年後多照顧老哥一點,夠了啦。一人他媽的照顧一條,眼睛閉一下,就夠了。你懂我意思吧,該怎麼弄就你….. A:四五個就四五條了,嘿嘿。B:他媽的,那有什麼問題。大家以後一定還很久很久,至少五年至十年要在一起,沒有關係啦,你也不用客氣啦,因為我一視同仁,兄弟你知道我意思吧,你也不要說不好意思,你們這個老哥就是,我一視同仁,我今天沒有大小眼,你們兩個都一樣的,該怎麼弄就怎麼弄,規矩照辦就對了啦。A:了解,ok。」等語(譯文見偵18098號卷第3宗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46頁)。可證明丁○○、丙○○均知悉彼等於94年7月21日該次出遊大陸,係接受癸○○之招待,卯○○亦不否認其確實有跟丁○○說:我可以安排你吃住不用花錢,但你不用回來後講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到時候害死人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再依癸○○所言,其招待卯○○等人出國旅遊之目的,確係希望彼等能對於其所承作之道路工程給予融通、協助。

⑹癸○○(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1日10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A:21。B:21是不是?A:可以嗎?B:可以。暫定21。你那邊幾個?A:四個左右。B:OK,差不多。…,四個厚,大家一起去溜一下嘛,對不對A:.陳銘杓(音譯)搞定了,陳要去。B:OKOK,我知道。他不錯,魏耀烈也不錯,他老朋友了。A:魏走不了了。B:他媽的,這麼怕。不然你再看,人再找一個,多找一個也無所謂嘛,大家交朋友。也不一定找你們,找一區的裡面的人也可以,大家交朋友。A:就壬○○B:對呀,養護課的也可以。A:阿通哥,丙○○。B:我知道,這樣就三個。必要你再找一個,這樣就不吭聲了。A:魏正在跟他談,另外一個魏。B:啊,那個也沒問題,我懂,那個也好,那個以後大家遇得到。我會感謝你啦,你就私下,偷偷拉一下,反正我們請假也沒有幾天嘛,哈哈哈。A:現在大家擺明我們要出去。B:不過不要太囂張,拜託,為了你啊,我是,不要掛我的名字。他媽的,到時候又卡到我就麻煩了。A:我懂,我們這幾個自己要就已經講好了B:對對對,你們自己,你們自費A:我們現在申請啊手續啊,什麼都辦好了B:外一個魏的也不錯,……。」(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原審卷第3宗第46頁正反面)。可證明卯○○與癸○○已敲定出國日期為94年7月21日,卯○○並告知癸○○,壬○○及丙○○均係該次出國成員之一。

⑺癸○○(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2日8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A:下午4點15的飛機去,然後,禮拜四下午4點15的飛機去,禮拜天下午1點半的飛機回來。B:好。照這個行程。A:1點半飛機回來的話大概下午大概3點到機場。」(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46頁反面)。可證明卯○○告知癸○○確切登機及返國時間;而94年7月21日為星期四、94年7月24日為星期日,是卯○○於上開通話中確係與癸○○確認94年7月21日至24日該次大陸旅遊時間。

⑻癸○○(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0日16時6分許之通話內容:「A:我有件事情委託曹來旺立委在處理,然後他媽的訂在明天四點與工業局局長開會,我說我不去他媽的他不來不好意思,幹你娘咧,局長副局長列席,我不能自己的事情他媽的不來啊,.所以就晚到一天。那你兄弟這邊很好處理,你去的時候,你那天花了多少,我去跟我講,我就拿現金給你就好了嘛。你先當招待,招呼一下。B:我先押嘛,我先繳押金。... B:我們那邊已經簽好了嘛A:我知道,順便等一下機票看怎麼改一下B:他這個電子機票倒沒有關係。A:沒有關係,你就拿了B:還是叫他重開電子機票給你也行。A:不是不是,不用啦,應該他跟我在那邊改,我拿這張去就好了啦。B:電子機票我們4個人打在一張,你了解我的意思嗎?,電子機票是我們4個人打在一張,A:喔,這樣子啊?B:因為我們4個人同時去同時回,所以我們4個人都打在同一張。那你張是,要禮拜一才回來嘛,所以他另外單獨打一張,你現在要改,我待會再問問看看要怎麼改...B:那原則上你這邊處理,我到時候帶他們去了,晚上唱唱歌,什麼的。A:對對對,看多少跟兄弟講,兄弟就給你錢就好了。帶他們去喝『豆漿』都好算的很。B:三姐那邊先記著。A:三姐,對對對,很簡單,就跟三姐講說,湯某某禮拜五到一起處理。對對對對對,就這麼簡單,你那邊先押著,到時候我到我拿我的卡刷一下,你不要刷你的卡。B:我先押三千塊在那邊,我說明天你過來…A:你跟她說明天朋友來了一起處理。那就好了,我來弄就好了B:我曉得,我曉得。A:就這麼簡單,就幫忙一下,因為喔,你這個不幫忙,我這邊就卡住了。B:我知道,我知道,一定一定。」(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1頁、原審卷第3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顯示癸○○因有事無法依預定行程搭乘94年7月21日16時15分之飛機前往大陸,乃要求卯○○先行支付花費,待癸○○到大陸後再拿現金給卯○○,卯○○並表示我會先給押金(癸○○稱:那你兄弟這邊很好處理,你去的時候,你那天花了多少,我去跟我講,我就拿現金給你就好了嘛。你先當招待,招呼一下。卯○○稱:我先押嘛,我先繳押金。...卯○○稱:那原則上你這邊處理,我到時候帶他們去了,晚上唱唱歌,什麼的。癸○○:對對對,看多少跟兄弟講,兄弟就給你錢就好了);卯○○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電話中癸○○說要晚一天去,癸○○說他的票可以保留,但我說不行,癸○○就跟我要旅行社的電話,後來癸○○沒有晚一天還是如期前往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故癸○○仍係於94年7月21日與卯○○等人一同搭機出國。

⒊卯○○(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興(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於原審98年7月24日審判期日後供承與之對話之人係王文興,見該日筆錄第45頁),於94年7月6日16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 A:你現在能出國嗎?B:沒辦法,我……剛生小孩耶,老婆在坐月子。A:坐月子,坐一個多禮拜去嘛B:幹嘛?你要去哪裡?A:老湯要請你啦。B:真的沒辦法,過陣子啦。A:那八月,我們七月一個團,八月一個團。B:等下段再看吧,我老婆剛生耶,生才一個禮拜而已,改天再出去玩。.... A:老湯說你們要到工二段,他想約你們吃個飯喝酒,在台灣喝酒也貴,他乾脆他這次要安排一個團,我們工務段的,那約幾個大家一起去,他說你幫我約文心(音譯)、蕭邦(音譯),看他們能不能去,能去就一起去,大家去熱鬧一點。B:過一陣子吧。過一兩個月兩三個月,我老婆月子坐完了,正常上班了。A:八月底還有一個團嘛你要不要去?B:八月底,等我下段再說,等我下段以後再…A:七月底,現在人這邊也要發啦B:對呀,我們預計八月一號報到。A:對呀,八月報到八月底去剛好啊。八月十幾二十幾這樣子B:到時候再,每天再跟你……再安排A:好吧,那就這樣,你就跟八月吧B:謝謝謝謝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卷外譯文),可知卯○○確係有依癸○○之指示,邀約工務段內之其餘公務員接受癸○○之旅遊招待。

⒋己○○(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A:丁○○在問我,我說這東西我們不清楚,你這次去那邊,我們這次是要替他們支付什麼?B:他們就飛機錢與女人錢自己處理,其他的都我請。A:房間?B:房間都是我請,房間、吃的、唱歌、開的,都我。A:他們就女人錢跟飛機錢。B:阿就飛機錢他們自己出跟那個女人錢自己出,那個女人……A:那我知道啦,這樣好啦。B:他問這個幹嘛?A:沒有,小戴有收房間錢。B:那這樣我對人家不好意思。到時候兩個人衝突,我不就難做人。A:現在你要怎麼說,現在丁○○問我,我說這個東西我不清楚,這個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B:可是房間錢都是我刷卡的。我這邊都刷掉了啊。A:對啊,你如果有應該大家都有,我說應該叫丁○○問他們一些就知道了。B:你去叫他問別人啦,....你跟林哥說叫他問別人就好了,因為我也難管,依照我的個性,你也知道,我哪有可能叫他,除了飛機錢跟..,剩下的都不可能,以前連飛機錢都幫人家出。A:對呀對呀。B:飛機錢替你們出也沒關係,你聽懂嗎?只是說現在不想花那麼多,又不是幫我們什麼忙,還沒有幫到。...B:因為晚上喔,你們自己刷喔,表示機票是你們買的,對不對,要來就自己買機票,女人你要怎麼給她,你家的事情,三百或三千是你家的本領,你就花你的啊,其他的我來招待,哪有差?要去玩、要去風流,要去喝的,都算我的。現在都是用這種模式,台北市政府也是如此。A:這樣其實喔B:比較公平啦….壬○○說這樣不好意思,下次我們自己分攤。我說啊不用啦,算不完啦。壬○○比較有良心耶,他說。A:壬○○比較客氣。B:壬○○以前跟..出去,都各付各的,都跟旅行團的,就只可能攤喝攤唱歌嘛,旅行團含住都算下去了嘛,阿三頓都算到裡面,有可能晚上跑出去外面風流的才算他們請,好啦好啦,你處理好就好了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可知癸○○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及性交易的費用係由公務員自行支出外,其餘吃、喝、住均係癸○○支付,94年7月21日該次出國,亦係如此,住宿房間費用亦係癸○○刷卡支付,雖卯○○似有向丁○○收取房間費用,惟此係卯○○與丁○○私下之款項往來,無礙於癸○○實際支付絕大部分旅遊費用之事實;再依己○○轉述壬○○所述,壬○○亦知悉該次出國旅遊確係接受癸○○招待。

⒌壬○○(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天勝(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8日17時20分20秒至17時23分31秒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ㄟ,今天我們主任喔,故意找己○○來講話,你知道,緊張的很,我有一條工程,啊。B:對啊,很多條工程,我知啊。A:ㄟㄟㄟㄟ。B:我們大仔2條。A:對啊。B:1段的4條啊。A:ㄟ啊,他也驗收1條嘛,我問己○○是說什麼,他說這不好意思講,我看可能在緊張驗收的事情。B:唉,我跟你說給你聽,名冊都在這裡,啊就都跟你說,都都都照前個對了啦,都去對啦。A:喔喔喔,安ㄟ喔。B:對啊,抓兩條啊工程來看看,嘿啦。A:抓兩條喔。B:嘿啦,你就給他『嚇』嘛,你就跟他說要死喔,死整堆的啦。A:我有問說我有沒有說我們這6個人的事否,我是說都沒有,都沒有說這個。B:唉唷,6個人的事情哪有可能會調整個工程,不可能。A:跟我們也都沒有關係。B:沒關係啦。A:我跟你講啦,我們就講,我們現在就講好,啊到調我們去時喔。B:嗯嗯嗯嗯。A:啊你是不是有跟他們出國什麼喔講,出國『安ㄟ』是,我們都有交團費,我們都錢拿一個人1萬5交給某某人,這樣就好啦,嗯嗯嗯。B:對啦對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可知壬○○於電話告知宋天勝,若遭詢問出國旅遊之事,均一致告稱:1人交付15,000元團費等語。顯見壬○○、宋天勝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出遊大陸,絕無繳交15,000元之團費,否則二人實無須於電話中勾串說詞。

⒍另壬○○等人於94年7月24日回國之際,因回程之經濟艙已無機位,故必須升等商務艙,亦係由癸○○刷卡支付等情,為癸○○、壬○○、丙○○、卯○○等人所不爭執。依據上開事證,該機艙升等之費用,係原本機票費用以外之費用,依癸○○之習慣,亦絕無由公務員自行支付之理,是雖癸○○等人表示公務員有各支付新臺幣2,500元予癸○○云云,然此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上開二次去大陸旅遊,卯○○等人除了觀光外,尚有卡拉OK、按摩、洗腳等消費項目,94年7月份去大陸那次,亦確實有在毛家餐館接受癸○○招待吃飯,亦據丁○○、丙○○、卯○○、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審98年9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⒎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壬○○、卯○○、丙○○、丁○○等人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前後2次赴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癸○○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丁○○、壬○○、丙○○、卯○○雖均供稱或證稱丁○○、壬○○、丙○○於二次旅遊中均各繳交15,000元給卯○○作為旅費云云,惟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卯○○雖提出金嘉利酒店之客房結帳單欲證明二次出遊大陸之費用確係彼等自行支出,未接受癸○○招待(見原審卷第8宗第174頁、第175頁)。惟查,上開客房結帳單,僅得以證明卯○○等人確有於前開期間在金嘉利酒店訂房,住房費用並已支付完畢,然無從認定該住房費用之實際支付人,亦無從推翻依上開證據所得由癸○○刷卡支付費用之認定。癸○○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招待卯○○等人去大陸玩,我不清楚卯○○等人在大陸之旅費何人支付,我雖於電話中向卯○○表示願意招待,但僅係客套話,卯○○亦表示拒絕云云,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差距甚大,顯見癸○○上開證述亦屬迴護壬○○等人之詞,洵無足取。況癸○○於原審98年7月24日審理時,原先證稱:94年7月在機票遇到卯○○前,不清楚卯○○是不是要去,壬○○等人是去機場才遇到的,到機場才知道二段的公務員要去珠海旅行云云(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卯○○間之監聽譯文,癸○○始改稱:是後來約好了才講的,但卯○○等人不願意接受我的招待云云(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益徵癸○○就此部分故為與事實相異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且其尚涉有偽證之嫌。

⒏壬○○雖提出其於文山景美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確實於上開二次大陸旅遊,均有交付15,000元予卯○○,惟觀諸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宗第13頁、第14頁),僅能證明壬○○於94年7月1日、12日、16日各以提款卡提領現金4萬、4萬、2萬元,於95年1月12日、20日各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6萬、4萬元,實難認壬○○確有交付15,000元現金予卯○○以為支付全部大陸旅遊之旅費;況機票費用原本即係出國旅遊之公務員自行支付,縱認壬○○有交付款項予卯○○以支付機票費用,亦無法推翻彼等於大陸之吃、喝、玩樂、住宿等係由癸○○支付之事。

⒐公路總局一區處承辦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係於94年7月6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4年7月22日公開投標,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宗第89頁至第91頁),而上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係屬癸○○等人於圍標公路總局道路工程其中之一,已據癸○○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及本院99年矚上訴字第5號案件供承不諱,在94年7月22日開標前,癸○○即可確認其所屬公司定可得標上開工程,故其招待壬○○於94年7月21日出國,無非係希望任職於挖管中心、負責中和工務段道路工程審核之壬○○日後於上開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而壬○○亦確在挖管中心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之工作項目、數量,工務段向上陳報檢查結果時,於書面審核後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核章,並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結算書上「主管單位」之「審核」欄內核章,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結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86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是癸○○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招待壬○○出國旅遊,自與壬○○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故壬○○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接受癸○○之招待至大陸旅遊,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⒑卷附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及上開報銷清單後附癸○○所書寫之字條所記載之10萬元,係癸○○請領後用以支付94年7月21日至24日招待壬○○等人至大陸旅遊之費用,並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壬○○,是非屬賄賂之一種,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該10萬元係屬賄賂,亦有誤會(其後丙○○部分亦同)。

㈢綜上,壬○○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丁○○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五):

㈠卷附之94年12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單位名稱記載:冠得,其中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105S6K+000-8K+100」,「對象名稱」記載「己○○」,「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刨查)(2@5000」,「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8頁】;94年11月2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2」,「單位」記載「次」,「單價」記載「5000」,「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丁○○」(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0頁)。

㈡丁○○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1㎡)之檢查人,丁○○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查,並記載檢查結果為:「經查6K+100~7K+000段刨除面積1009.1㎡,6K+060路寬9.5m刨除厚5.0cm,6K+340路寬9.2 m刨除厚5.0cm,6K+500路寬10.8m刨除厚5.0cm,6K+760路寬7.5m刨除厚5.0cm,6K+920路寬7.2m刨除厚5.0cm,所測厚度與設計相符」,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92頁)。參以前揭「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7K+000~8K+000段」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75㎡)於94年11月11日之檢查人係王建成,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91頁反面);核與前揭報銷清單上「用途」欄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丁○○」相符。參照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巳○○部分、㈠、2部分,癸○○及許素蘭所述,可知己○○以巳○○名義借款之情形,其係於報銷清單上備註「小嚴缺錢己○○也缺錢」等文字,足見該公司有關會計帳冊、憑證之登載稽核,甚為詳實正確,其上登載之內容有其可信之處。從而,依上㈠所載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等載,堪認己○○係於94年11月11日王建成、94年11月12日丁○○為刨除查驗時,分別給付5,000元現金予王建成、己○○,而後於94年11月29日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報帳。而以己○○給付丁○○款項之時間觀之,顯有希冀丁○○於刨除查驗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丁○○收受上開5,000元,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辯護意旨雖指丁○○收受5000元賄款部分,未據起訴云云。惟查,本案起訴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於98年5月1日之補充理由書二、部分載明(見補充理由書第5至7頁),辯護人上開所指,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指:丁○○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亦與其於「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然查:丁○○雖曾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160右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8K+280~7K+74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0~5K+960左側》」工作項目之檢查人員,而丁○○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3日前往檢查,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A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惟前揭報銷清單「用途」欄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丁○○」、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記載「105S6K+000-8K+100」,顯見該5,000元確係因上開工程之刨除查驗而支出,而難認與「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有何關聯。從而,公訴意旨指己○○交付賄款與上開工程有對價關係,尚有誤會,此部分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己○○辯稱:未交付丁○○上開5,000元云云、丁○○辯稱我未收受上開5,000元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丁○○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丙○○收賄部分(附表壹之六部分):

㈠壬○○、卯○○、丙○○、丁○○等人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癸○○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等情,已於上述理由五、壬○○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論述綦詳,茲不贅述。

㈡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107線路段養護工作,主要業務為路面巡查、受理管線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指派臨時性監工,此有中和工務段94年度代養縣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205頁至213頁)、中和工務段94年度省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214頁至第220頁)及交通部公總局第一區處養護工程中和工務段101年6月13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㈤第127頁)等件在卷可證。而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癸○○基於與北部地區營造及瀝清業之廠商協議圍標之聯合行為,在94年7月22日開標前,即可確認其所屬公司定可得標上開工程,已據癸○○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及本院99年度矚上訴第5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亦如上述。則該工程路段既在丙○○負責路面巡查、監工之路段範圍內,癸○○透國卯○○邀約招待丙○○出國旅遊前,顯已知悉該施工之路段,係由丙○○負責路面巡查及可能受指派擔任監工,丙○○日後確實亦受指派為該工程監工。又監工須注意施工狀態,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如果施工狀態不符合合約規定,現場品質有明顯瑕疵,監工都應依據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條文規定辦理,並應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驗收,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養護課課長乙○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10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另有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86頁至92頁);兼衡丙○○與癸○○間尚非熟識,亦非屬好友,癸○○實無平白招待丙○○旅遊之必要各情。堪認癸○○招待負責105線路段路面巡查,以及擔任「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監工之丙○○至大陸旅遊,無非希冀丙○○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融通或協助之意,至為明顯,丙○○對此亦難認諉為不知。從而,丙○○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接受癸○○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確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辯護意旨辯以:丙○○係於94年8月間始受指派擔任臨時性之監工,於同年7月21日出國旅遊期間,尚未得知是受指派,其間具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核與實情不符。辯護人請求傳喚謝建森,以證明監工職務屬臨時性之指派一節,無礙於上開對價關係之認定,自無必要。

㈢丙○○為亦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107線路段養護工作,主要業務為路面巡查、受理管線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指派臨時性監工,已如上述。並於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指派擔任監工,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該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年,此有工程結算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103頁反面);再者,出國旅遊無論機票訂定、膳宿及景點行程之安排等事宜,殆需於行前規劃,此為一般經驗周知。另參照上述理由五、通聯譯文所載,亦可知丙○○、丁○○、壬○○及卯○○等人於94年7月21日接受癸○○招待出國旅遊之行程,卯○○、癸○○及己○○等人早於出發前1個月(即94年6月20日),即開始有密切連繫之情形。依此往前推算,益徵丙○○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接受癸○○出國旅遊招待之規劃,應係該工程驗收合格日之前(即95年2月7日之前),且於工程驗收期間無誤(95年1月11日驗收,同年2月7日驗收合格)核與丙○○擔任該工程監工之職務有密切之關連,堪認係於其監工期間期約,而於竣工後履行無誤,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㈣丙○○雖辯稱:其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作,且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其擔任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就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 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被告固然為該路段之監工,惟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且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顯見被告於95年1月11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且95年後係負責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足徵被告於95年2月16~20日赴大陸旅遊時已解除「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職務且後續保固工作亦與被告無涉,自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對價關係之判斷,係為依賄賂與職務之關連性而定,核與勞動契約薪資及工程款項之預算編列機關無涉;其次,依丙○○於95年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續訂之勞動契約第1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2條㈠:「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從形式上,固未包括丙○○於94年與該局簽訂之勞動契約(起迄時間: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第2條㈠所載:「縣道105、107線養護工作‧,」(以上均見丙○○10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一、二)。然而,上開2份勞動契約第2條㈢均明訂:「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丙○○於歷次準備書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再自承「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職務,已於驗收完畢卸除等語,堪認該工程之驗收階段仍屬其職掌無誤;而「107線11K+800~16K+500段為路面整修工程」之驗收日係於95年1月11日、同年2月7日驗收完畢,復如上述;再參照養工處本得依95勞動契約第2條㈢之約定指派「「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各情,可知丙○○就「107線11K+800~16K+500段為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職務,絕未因94年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即94年12月31日)而解除至明。丙○○執此否認其於95年2月20出國旅遊與其監工職務之對價關係,亦不足採。

㈤綜上,丙○○辯稱其並無接受癸○○之大陸旅遊招待,洵無足取,其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巳○○、己○○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巳○○為上開工程之監工,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4,279,457元(含發包工作費13,631,000元、工程管理費608,000元、空污費40,457元)等情,除為癸○○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共犯己○○、巳○○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57頁至第259頁)。

㈡檢察事務官王玨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針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部分(瀝青混凝土銑舖設計厚度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莊英棠、林志棟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宗第29頁至第47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而由上開證詞、書面資料顯示現場鑽心取樣之試體,其中:

①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②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③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④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⑤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⑥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⑦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⑧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⑨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⑩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㈢「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係全以新粒料瀝青施作之工程,已據癸○○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公路總局一區處98年10月21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132頁、第133頁),故在路基翻修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然須全部以新料加以舖設始符合合約規定。惟路基翻修及管溝施作部分,因係小面積施作,故國泰公司施作時,先以挖土機挖除瀝青混凝土至級配層,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不是使用舖裝機,而係利用小山貓、人工及小型壓路機舖設瀝青混凝土並整平,壓實的效果不好,只能靠開放通車讓大型車碾壓,在該段過程中,若路基翻修沒有做好,產生嚴重龜裂情形時,承包商會用挖土機去把瀝青全部挖掉,再把軟弱的碎石級配層挖掉,理論上要回填碎石級配,但為了工作方便,會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當作碎石級配,回填時不會去量厚度,所以可能回填到上面剩下10、15公分,就只會回填10、15公分的新料等情,業據癸○○、巳○○、己○○、辰○○等人供承明確(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參以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而癸○○供稱:鑽心照片上,試體下方的碎料就是我們挖起來的舊瀝青回填沒有密實造成的等語(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而國泰公司為路基翻修,本應維持一定之道路品質,若始舖設未幾,開放車輛行駛,即生嚴重龜裂情形,如此之混青混凝土品質,自難認合乎契約規定,有上開情形時,國泰公司自知與合約不符,始會自行修復,是於此情況發生時,回歸契約規定與精神,自亦應以新料舖設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是國泰公司以刨除而得、未合乎契約規定之舊瀝青混凝土,加以回填後,致實際上路基翻修舖設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非全以合乎契約規定品質之新料舖設,卻全以新料之項目、數量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請領工程款,自屬未依合約精神施作而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工程款。

㈣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舖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舖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王玨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此與承包商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實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實有未依約銑刨,即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雖癸○○辯稱:刨除瀝青混凝土後,再以清掃機清掃路面,路面即呈平整狀況,非如證人王玨所言一定有銑刨痕跡,不會是平整的,是自不得以試體出現平整斷面即此推論國泰公司未依約施作云云。惟依癸○○提出之路基翻修書面說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28頁至第264頁),路基翻修係先用挖土機將損壞路基挖除,而後以小山貓將挖除後碎路級配層清理,而因級配層有明顯高低不平,此時路面即呈現不平整之狀態,此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8頁左邊照片即明;此與癸○○所稱:路面在辦理加封前,先將老舊瀝青混凝土路面利用刨除機刨除,再以舖裝機進行填舖,而刨除機刨除過後,再以清掃機清除刨除後路面,即會呈現平滑路面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此部分應屬於路基翻修、挖除舊有管溝後,待道路穩定,全面刨除加舖5公分厚度之瀝青時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是癸○○以此欲證明鑽心取樣之試體出現平整斷面係屬合理狀態,尚無可取。況觀諸巳○○於原審所提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面刨除照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197頁至第202頁),道路經刨除機刨除,再經清掃機清掃後,路面確係呈現鋸齒狀之銑刨痕跡,亦非如癸○○所述係呈平整之路面。又癸○○辯稱:路基翻修後,會劃上臨時標線,開放通車,讓重車碾壓,有時會產生路面下陷情形,為了保護摩托車的安全,就在上面再舖一層,等到整個路基翻修都穩定後,再重新銑刨5公分,所以臨時標線沒有銑刨掉,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時才會看見臨時標線云云;曾任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段長寅○○、共犯己○○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查,所謂開放通車後路面下陷,係屬路基翻修品質不佳之狀況,雖有可能,但並非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確係因前揭所謂路面下陷加舖之原因,導致鑽心試體出現標線;況依檢察事務官鑽心之結果,前揭試體白色標線出現之位置,均係在試體之7公分以下,則等同路面在開放車輛通行碾壓以測試路基之階段,於極短時間下陷達7公分以上,始會於日後銑刨5公分時仍無法去除該臨時標線,如此之路基品質,已難想像係屬符合合約規定,遑論編號18試體下方出現標線之位置,係在18公分處,絕不可能是前揭癸○○所稱之臨時標線;是癸○○上開辯稱亦屬無稽。再者,癸○○又辯稱:如果全用新料舖設的話,照理說6至12公分之間不會有標線,但是因為國泰公司是用舊的瀝青來代替級配層,就有可能云云(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惟查,前揭試體出現之白色標線,均呈水平分布,無一例外,若該標線係混雜於舊有瀝青混凝土中,其於鑽心試體中所呈現之樣貌絕不可能全呈水平狀,癸○○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犯癸○○雖辯稱:國泰公司於路基翻修時,確係有挖至級配層,無刨除厚度不足情形云云。經查:

⒈癸○○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8紙(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1頁、第232頁),並無註明日期、地點,難以認定確係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時所拍攝,是雖依照片顯示,確實有挖至級配層,亦難據以推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確有依合約規定刨除20公分。

⒉「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經巳○○於93年11月12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經巳○○於93年11月15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主任子○○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庚○○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庚○○、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庚○○、王國祥於93年11月23日前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針對挖除管溝及路基翻修部分之檢驗時,上開部分均已完成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舖設,否則王國祥不可能進行鑽心取樣。足見庚○○所確認之管溝、路基翻修部分施作面積、厚度之檢查,亦係就已經舖設完瀝青混凝土之路面上,進行長、寬丈量,對於國泰公司針對路基翻修部分究竟是否「刨除」如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所記載之「長、寬、厚度」,庚○○並無實質檢查,而係自已舖設瀝青混凝土後所呈現之現況抽檢丈量後,再以王國祥所作之厚度測量結果計算施作數量,此由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1月15日去檢查的時候,因為翻修路面還沒有翻修好,我就跟監工說他們繼續作,我先回去,23日他們做好之後我才去查驗面積,就將查驗面積寫在數量表上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亦可確認。從而,雖庚○○證稱:93年11月15日那天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挖到級配層,挖到級配的面積就是我丈量的面積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當日有目睹全部路基翻修部分之刨除情形,廠商確有依約刨除至級配層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然而,巳○○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單向挖管中心申請檢查刨除面積時,按照公路總局之檢查流程,挖管中心應先派員檢查(或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刨除面積數量無訛後,承包商始得再行舖設瀝青混凝土,始能確認「刨除」部分之施工,達到檢查之目的,防止弊端,若非如此,公路總局實無須就「刨除面積數量」、「舖設厚度檢查」分設由二個不同單位即挖管中心、品檢中心負責檢查,僅須在瀝青舖設完畢後,鑽心取樣檢驗厚度時一併量測舖設面積以推論刨除面積數量即可;此由庚○○於原審所證:「(問:挖除的面積是否需要丈量或作檢查申請表經過檢查?)要」等語,即可印證(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在挖管中心子○○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指派庚○○前往檢查此部分之面積及數量後,庚○○並未就路基翻修之部分,於刨除後舖設瀝青混凝土前,及時檢查、丈量刨除之面積數量,亦未為任何登載紀錄,以供查核一節,已據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挖除面積因為沒有丈量,我大約看了一下,挖除面積大於820平方公尺不諱(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導致挖除部分之檢查,實質上,付之闕如,足認庚○○在刨除部分之檢查,可謂有重大失職,其針對廠商已依約刨除之證詞,攸關己身責任利害重大,自難盡信。

⒊另檢驗瀝青混凝土厚度之王國祥雖於原審證稱:我先依隨機亂數表決定取樣椿號,與監工擇期至現場鑽心取樣之日期至現場取樣後,再回到實驗室依CNS8755規定實際量測厚度,壓實度則係依CNS8759飽和面乾法得出試體密度;另鑽心時必須挖到碎石級配層,待試體取回陰乾後再判斷試體有無出現刨除痕跡,如有出現刨除痕跡下面的部分,就不是施工的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上之設計厚度、實舖厚度係我本人親自填寫,實舖厚度係我即如上所載,本件厚度、密度之檢測結果均屬合格,我可以刨除痕跡來判斷是否有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但本案之試體我也沒有發現要敲開之刨除線,均屬完整的試體等情(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20頁)。惟依據本工程路基翻修部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原審卷第4宗第297頁、第300頁),王國祥針對路基翻修之部分僅鑽心取樣5點,該5個試體之檢驗結果縱屬合格,亦無從推翻上開原審依據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試體所呈現之狀態、國泰公司所為施作之經過所為之認定。況且,王國祥僅係以刨除痕跡判斷國泰公司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情形,針對試體出現之平整斷面、標線等不正常狀況,並未予說明,而依上開所述「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工程,應有未依合約規定加以刨除即逕予加舖之偷工減料情形,是於此狀態下自不會出現刨除痕跡。故亦無從以上開王國祥之證詞,逕予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並無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

㈥巳○○及己○○均辯以:台二線102K工程係於93年12月23日完工,2年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算,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歷一年多之承商保固,期間已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而保固期間之道路養護,承商只須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平整即可,無須挖到級配層、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及平均舖築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另台二線之里程指標曾經變更調整。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鑽心採樣之試體,並非台二線102K新作工程,而係經多次保固修復後之試體,抑或該新作工程之施作地點,不足採為上開工程未依規定刨除之認定云云。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文:「說明二、(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三)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三、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卷㈥第28頁);證人即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丑○○於本院證稱:「(國泰公司即原來承商保固修復必須要做到何程度?其保固義務為何?)在我通知他之後,他必須立刻即時把路面回復平整。‧‧(回復平整的話,依照合約,有無規定說保固要做到回復原來新作工程的標準?即原來是要挖到級配層20公分,新料去回填,保固時也必須做到這樣嗎?)不需要。‧‧(修復是用何方式?)他可以用任何瀝料,包括瀝美土、熱料、高點瀝(音譯),所有允許的材料都可以施作,只要他能夠力保平安的行車,路面平順即可。‧‧不一定要用新料,用冷料也可以,用瀝美土、高點瀝都可以。‧‧這個路段因為在台二線102K,是我們景美段轄區屬東北角的地方,東北季風頻繁,冬季就開始下雨,氣溫加上車流量都是重車,所以該處幾乎一完工後約1年內就會叫修,就開始進行保固動作,我印象中這個地方一定有叫他們來修理過,就像我們最近一標,已經到保固期快結束了,完工後半年內我就開始叫修了,因為該處實在太惡劣,我們受限於之前的設計20公分,現在車子越來越重,車子越來越多,加上氣候的因素,地下水位上升,造成路基的軟弱,加上車子又重,所以損壞率非常高,大約鋪完半年開始就會開始呈現,撐大概1年就要叫修,這標應該是1年內就開始叫修。‧‧我們都用電話聯絡,有破洞,哪怕是個小洞,我們一知道馬上就叫他修,應該修了非常多次。‧‧」(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9頁);證人即93年至97年國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則證稱:「‧‧這是102K至108K那個路段。‧‧因為那邊已經沒有新作的工程,102K~108K已經完工以後,保固期間的修復。‧‧修復工程沒有標準,修復工程就是讓路面平整就好,沒有硬性規定。‧‧(台二線102K~108K保固期間,你去修復幾次?)數量多的話,我記得是二次,但是數量少,坑坑洞洞的話,只有載1噸、2噸的話只有填補坑洞而已。」(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雖可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1年多,期間已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然查: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時,會同在場人:包括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巳○○、上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己○○、負責本工程厚度檢驗之王國祥,以及林文忠、郭慶元、莊永煉、陳○○(字體潦草無法辨識)江堅銘、陳弘翰及徐志鵬等人在場;3月2日鑽心另有林俊清律師到場,而會勘鑽心取樣之情形,如下:

⒈9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地點:地點:台北縣貢寮鄉東興宮;勘驗情形:「一、勘驗台2線107K至104K路線段(福連國小至東興宮),施工範圍由上泰公司現場監工人己○○確認無訛,依附件一所示AC(瀝青混凝土)之設計厚度均為20公分,採樣地點由己○○確認施工範圍後,由王玨檢察事務官每隔5至4公尺不等,在道路上圈畫採樣處後,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均位於施工範圍內並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之施工誤差。勘驗過程中如有試體斷面或厚度等因素造成現場與會人員之爭議,則另由王事務官指定該試體附近一點,以編號6-1、6-2等註記採樣點。附件二所記錄,為試體斷面、厚度、外觀等描述,由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林文忠課長紀錄,王檢事官口述,如有爭議,亦以雙方協調註記,惟試體厚度及各分層厚度之判定,仍以第三鑑定單位為準。二、試體暫由王檢事官會同公路總局政風室莊永練專員送至公路總局(台北市○○○路0段00號)暫放,試驗單位另由台北地檢署指定後,併同送驗。三、孫世群律師中途到場,於採樣過程中會同勘驗,採樣結束後,先行離開。四、有關路面厚度,會有各種誤差之原因,巳○○稱「因為施工之後,開放通車,如發生路面不平或路面剝脫之情況,我們會再進行加封一層,所以才發生有不規則厚度之現象,至於總厚度仍在設計厚度20公分之平均值」,惟王事務官認為,縱有路面不平或剝落之情況,亦不可能發現施工厚度有粗細粒料分層厚度且鋪設厚度亦違反一般施工常態,每次鋪設厚度粗粒不一,斷面平等(黏層不足)或厚度2-3公分等不合理之情況。五、試體編號13,經林文忠課長與王事務官現場確認,該試體下方有箱涵通過,其採樣厚度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應予排除。

⒉96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地點:地點:台北縣貢寮鄉東興宮;勘驗情形:「一、勘驗台2線103K至104K路線段(東興宮至福隆車站),施工範圍由上泰公司現場監工人己○○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厚度檢驗記錄表確認並於現場與王玨檢察事務官確認施作範圍及設計厚度均為20公分(隆隆橋試體設計厚度為5公分),由王事務官以每隔5公尺或4公尺不等,在道路上圈畫採樣處後,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均位於施工範圍內,並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所產生之施工誤差。勘驗過程中如有試體斷面或厚度等因素造成現場與會人員之爭議,則另由王事務官指定該試體附近一點,以編號25、25-1等註記採樣點。附件三所記錄,為試體斷面、厚度、外觀等描述,由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林文忠課長紀錄,王檢事官口述,如有爭議,亦以雙方協調結果註記,惟試體分層厚度、厚度(記錄表記為「長度」)之判定,仍以第三鑑定單位報告為準。二、試體暫由王檢事官會同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莊永練送至公路總局(台北市○○○路0段00號)政風室暫放,試驗單位另由台北地檢署指定後,併同送驗。」製有會勘筆錄,並由上述會同在場之人員簽名其上(見偵18098號卷第3宗第140至144頁)。

⒊由上鑽心取樣記錄可知,王玨鑽心取樣之地點已經上泰公司工地主任己○○己○○親自確認施工範圍,或及依附件一(即93年11月23日由王國祥附負責檢驗之台二線102K+80~108K+750段『路基翻修』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記錄表)台二線102K+80~108K+750段歪『路基翻修』確認施作範圍,在場人復包括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巳○○、負責厚度檢驗之王國祥;採試體如有爭議,乃另擇附近之地點鑽取。堪認鑽心取樣之地點之選擇,極為慎重。衡情,應無發生鑽心取樣地點非工程施工地點之誤。王國祥、林文忠及莊永煉3人,不僅全程在場,未表示異議,並於會勘筆錄親自簽名,渠等於原審改證稱:鑽心取樣地點之採擇不具客觀性云云,自難憑採。再者,依交通部函文暨據癸○○、丑○○於本院所證關於保固期間之工法,只須整平路面,材料不拘各節,固可能造成鑽心檢體呈現有碎料之情況。然而,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乃周知之事,而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實有未依約銑刨,即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已如上述。顯非保固期間得以挖掘刨除之瀝青碎料、塊回填可能造成之情況,自不待言。嚴、林2人上述辯解,亦無足取。

㈦甲○○於本院雖證稱:「(試體編號6-1,原判決寫法是說在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的斷面,為何會在試品的13.1公分處出現平整的斷面?『請求提示原判決95年矚訴2號第325頁及原審97年度訴字142號卷六第171頁試體編號6-1)我95年6月保固期間的修復,將原有瀝青挖起來放到旁邊,再把級配挖深、挖掉,再把原有的瀝青回填壓實才會造成此問題。(你的意思是說在保固期間去修復的時候,你挖除原來的瀝青及級配,然後放在一邊?)原來的級配我挖掉,但是原來的瀝青我先放旁邊,再把挖到旁邊放的瀝青回填,回填當然要壓實,再填補新的AC,讓路面平整。(為何會出現這個斷面?)原有的瀝青回填的時候一定會有這種現象,因為挖起來的瀝青有大小塊,原來是比較平整,回填時一定會有這種現象,那個平整的斷面是因為回填的瀝青及新的瀝青的接面。(平整的斷面的現象是因為你們保固期間施作的方法所造成的嗎?)是。(原判決是說在試體標號12部分,在12.3公分出現一個平整斷面,在7公分及18公分處各出現壹個水平的白色標線痕跡,試體編號12-1,在7.3公分處出現壹個水平白色標線痕跡,為何會在試體標號12出現壹個平整斷面,在試體標號12及12-1會出現水平的白色標線痕跡?『請求提示原判決第325頁試體編號12、12-1及原審97年142號卷六第175頁試體編號12、12-1』我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時,回填的瀝青上面剛好有白色標線痕跡。(試體編號12會出現平整斷面,與你剛才所講的試體編號6-1的形成原因是一樣的嗎?)一樣。(在試體標號15.在6.3公分及23公分處為何會一同出現一段水平白色的標線痕跡?『請求提示原判決第326頁試體編號15、16及原審97年142號卷六第178頁試體編號15、16』那是我挖深才會有這種現象,回填之後才會到23公分,才會有白色痕跡。(壹個試體裡面為何會有二段?)回填的時候我要分段,我挖了2、30公分,深度太深的話,我要分段回填,而分斷回填剛好白線有重疊的現象。(試體標號15,在9公分處出現平整斷面,這個平整斷面形成的原因與你剛才所講的是一樣的嗎?)原來的瀝青回填,當然會有分段的界面存在。(試體編號16,同時在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點都各自出現了四個平整斷面,為何如此?)因為原有的瀝青回填,都是大大小小的,不一樣,難免會有這種現象。(你所謂的分斷回填,分斷回填的方式為何?)如果深度壓深,我當然會先夯實,夯實後在一段段的夯實回填。(為何在這幾個試體內會呈現碎裂的瀝青塊,譬如編號19的試體,在試體20.1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在編號19-1的試體,在試體15.4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及編號24的試體在試體16.9公分以下是碎裂的瀝青塊?,『請求提示原判決326號試體編號19、19-1、24、原審卷六第182、184頁試體編號19、19-1、24』因為回填是用原有的廢瀝青回填,回填的時候沒有夯的比較實,所以鑽起來下面有破碎的瀝青塊,如果夯實的話就比較不會有。(原判決第326號有個試體標號25,原審卷六185頁也是試體標號25的照片,原判決是說在編號25的試體上面,在7.4公分有個平整斷面,為何平整斷面會出現在7.4公分處?)跟剛才講的一樣,因為都是用原有的瀝青廢料回填的。(試體標號27,原判決說在14.1公分處有出現一個平整斷面,為何在試體14.1公分處會出現壹個平整斷面?『提示卷六第187頁試體編號27』)我剛才講的都差不多,施作方式都大同小異。(根據剛才提示的10個試體你所描述的情形,試體會出現平整斷面及水平的白色痕跡、破碎的瀝青塊,會出現這樣的現象,是因為你們公司在保固期間維修的時候所做的施作方法所造成的結果嗎?)對。」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至41頁)。似指上述王玨鑽心取樣之檢體呈現平整段面、水平白色標線,均係保固期間以廢瀝青回填之施工方式造成?惟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才辯護人提示你的照片,你的回答可以歸納出是回填施工方式造成的,是否如此?)是。(你剛才說台二線102K保固工程施作,印象中有二處面積比較大,只有1、2處比較小,維修保固的地點是在幾公里或幾公尺處,是否記得?)在原來工地裡面,具體的地點不是很清楚,事隔很久了。(剛才提示的鑽心檢體照片,除了本案以外,你以前有看過嗎?)沒有,今天第一次看。(為何你那麼有把握說那些斷線是你施工方式造成的?)我做的話,施工範圍、保固範圍做的話,我都是用這種方法做。(你一直用你的方法做,就推斷這個試體會產生這樣的斷面?)對(請確認,你剛剛是第一次看這種試體的照片?)是,當初我律師有問我工法怎麼做,我有跟他說怎麼做。(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本案之前,沒見過也沒有看過這種試體?)看照片而已,實際的試體我沒有看過。(你今天是第一次看這種試體照片,你就有辦法從照片知道說你那種施工法採取出檢體,會在檢體上出現這種斷面,你是這個意思嗎?)當初我去律師那邊,律師有拿給我看過,但是實際的試體我沒有看過。(為何憑照片就知道這是你保固的路段?)既然是鑽心的話,這個照片是跟我去施工的時候一樣的地方,所以應該就是我保固的路段。」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1至43頁)。可知甲○○就台二線102k工程之保固期間施工之具體地點,已不復記憶,則本案之鑽心試體,是否於保固期間施工處鑽心取得,殊非其所知悉。況且本案鑽心試體相片甲○○自承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不惟未曾見過此類鑽心檢體,亦未見過檢體相片,堪認甲○○歷往從事保固施工之經驗,殆未曾有就該等保固工程施以鑽心取樣之情事,竟能於辯護人詰問時,斷然指出該等檢體相片呈現之平整斷面、白色標線,係因以廢瀝青料、塊回填之保固施工方法所致,自屬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㈧巳○○雖辯稱:王玨於96年3月1、2日取樣後,時隔多月,國立中央大學品保中心方於96年8月23日至10月3日進行試驗,鑽心取樣的試體因放置過久已生質變,加以102K工程於93年間施作,時隔2年有餘(即96年3月1、2日)後之取樣試體,其取樣及檢驗時間已距完工2、3年有餘,對於質變之試體所為之失真試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莊英棠於原審雖證稱:「(試體放置過久是否會產生變化,如龜裂、斷裂的現象?)有可能」、「(原因為何)就我認知,可能因高溫或運送過程中碰撞而產生。」(見原審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亦稱:斷裂面對於判讀分界線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公路總局一區處之發包之工程,由景美工務段監造,國泰公司承包,監工為巳○○,己○○則係代表國泰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現場施作及驗收等情,為己○○、癸○○、巳○○所不爭執;而巳○○於該工程進行刨除時均有在現場一節,復為巳○○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從而,上開工程有刨除未完全、逕予加舖,另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有使用舊瀝青混凝土、未全部使用新料之偷工減料情形,己○○、巳○○自無不知之理。而己○○之所以指示員工予以偷工減料,其目的無非係增加公司之利益,癸○○係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己○○顯係聽從癸○○之指示及授權而於道路工程施作過程中予以偷工減料。再觀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竣工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59頁至第261頁),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壹一「施工費」中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6元,數量為4212立方公尺,金額共計1,499,472元,另工程項目壹一-05「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價為每噸627元,數量為15790噸,金額為9,900,330元;而有關路基翻修部分,刨除施作數量係164立方公尺(計算式:820㎡×0.2m=164立方公尺,參竣工數量計算表),另使用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為376.216噸(計算式:820㎡×0.2m×2.294=376.216噸,參竣工數量計算表),是有關此工程路基翻修部分,國泰公司向公路總局共詐得294,271元【計算式:164×356+376.216×627=29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巳○○明知國泰公司於上開路基翻修施作時有偷工減料情事,仍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向上呈報辦理請領工程款程序,使公路總局誤認國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是其所為,自屬與癸○○、己○○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工程款294,271元。

㈩公訴意旨另指: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修復路面挖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之工程項目,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分分或5公分之路面。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事務官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之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實難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雖卷附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公尺,此與竣工數量計算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61頁)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明顯不符。且「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巳○○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陳秋蘭提供上開照片,巳○○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巳○○於95年9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39頁正反面)。是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另依卷附之癸○○與己○○、不明女子、卯○○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癸○○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卯○○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巳○○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很長,我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182頁、第183頁),國泰公司、巳○○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關於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及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綜上,己○○、巳○○否認有偷工減料,為不足採。其2人與癸○○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工未依約刨除逕行舖設瀝青之舞弊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寅○○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寅○○、辰○○、子○○、壬○○、丁○○、丙○○、巳○○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寅○○、辰○○、子○○、壬○○、丙○○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己○○針對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己○○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新法規定,己○○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己○○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己○○較為有利;其餘被告部分,其等所犯之數行為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己○○、癸○○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巳○○共同圖得國泰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㈠核巳○○、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至20公分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予以辯明之機會,自得予以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為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巳○○、己○○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亦併此敘明。

㈡寅○○、辰○○、子○○、壬○○、丁○○及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寅○○、子○○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人部分指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指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予以裁判。

三、己○○、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寅○○、辰○○、子○○、壬○○、丙○○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己○○、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己○○因無公務員身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辰○○、壬○○、丁○○、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俱在5萬元以下,犯罪之情節,手段,雖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惟尚未因此造成公務之影響,認情節尚屬輕微(丙○○、壬○○部分,其接受招待至大陸旅遊2次,但不含機票,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丙○○收受之不正利益,以及壬○○所受不正利益加計其所收受之賄賂4萬元,已逾5萬元,應從有利之認定),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寅○○於本案偵查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不法所得200萬元、3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96年8月23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75頁反面、第3宗第18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餘犯罪所得40萬元,亦有本院100年3月8日製作之100年贓字第1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之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辰○○、壬○○、丙○○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九、辰○○、壬○○、丁○○、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將其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十、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辰○○、子○○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條第1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及第14條,並審酌子○○、辰○○及丁○○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未能坦認犯行,暨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原判決主文第2、4、5項所示之刑,暨所減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另以辰○○、子○○及丁○○各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彼等之財產抵償之(另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子○○、辰○○及丁○○上訴否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辰○○、丁○○犯罪情節輕微,暨其2人與子○○所處之刑過輕各節,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就寅○○、壬○○、丙○○、巳○○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寅○○於原審未繳回所受之賄款40萬元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交予國庫,且此部分收賄之事實,亦據寅○○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不合;⑵壬○○收受之賄款合計4萬元,連同其所收之不正利益,查無證據足認已逾5萬元,原審認定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已逾5萬元,核與卷存事證不符;⑶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107線路段養護工作,主要業務為路面巡查、受理管線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指派臨時性監工等職務,原審認其職掌尚包括…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亦有誤會;

⑷巳○○、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承辦公用道路路基翻修刨除、修復工程,有共同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科,有未適用法條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⑹巳○○附表貳、五編號2所為,與其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係(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壬○○、丙○○、巳○○及己○○提起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寅○○、壬○○、丙○○、巳○○等人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己○○為承包國家機關道路工程之人,竟偷工減料,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舞弊,嚴重影響道路品質,有致民眾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應予非難,於審理中不僅未坦承犯行,反刻意虛詞矯飾迴護公務員;寅○○坦認收受賄款情事,並繳回所收受之270萬元賄款;壬○○、丙○○、巳○○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寅○○、壬○○、丙○○、巳○○、己○○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壬○○、丙○○所宣告之刑,並依法減至二分之一。

㈡末查,壬○○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上開法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壬○○、丙○○所收受之利益,自不得宣告沒收追繳或抵償;另己○○、巳○○因公路總局一區處「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之工程款294,271元,係由承包商國泰公司取得,亦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己○○於93年9月27日給付子○○2萬元,與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

二、寅○○、辰○○、壬○○、丁○○、巳○○分別於附表貳所列時地,分別收受癸○○、己○○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茶葉或旅遊招待,而於職務給予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認定附表貳所示之寅○○等公務員,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己○○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貳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認定,自屬當然。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子○○於93年9月27日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己○○雖有給付子○○、巳○○上開賄賂,但尚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指與上述己○○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指己○○,以及附表貳所示之公務員,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係以癸○○、己○○等人之供述,癸○○所經營之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為其論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寅○○部分(附表貳之一):

㈠訊據寅○○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關於94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寅○○從未坦承收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寅○○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故難認寅○○確有收受上開2萬元等語。

㈡經查:卷附憲金公司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癸○○」,「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憲金:8/29工地零-一廖」,「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0頁】;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8.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癸○○」,「用途」記載「一.廖、台二線」(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2頁);另後附之紙條記載「9/8、20,000.一.廖.多謝台二線」等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4頁)。惟查:癸○○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這個「廖」寫的是誰,因為公會裡也有人姓廖,但這個廖不是廖段長,這筆不是給廖段長的;依我之個性,不是三節絕不會跟廖段長見面,這筆雖是我領走、我報銷的,但不清楚用途等語(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另觀諸癸○○所給付予寅○○款項之時間,均係一年三節,且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此筆2萬元,除金額與平日三節禮金相距甚遠,雖時間接近94年之中秋節,惟94年之中秋節禮金,係94年9月13日之30萬元,已如前述,且寅○○亦堅詞否認有收受上開2萬元款項。從而,尚難遽認寅○○有於94年8月19日收受癸○○給付之2萬元,而有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辰○○部分(附表貳之二):

㈠訊據辰○○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己○○並未於93年9月24日交付2萬元,該筆款項雖經己○○向國泰公司請款,惟請款後並未支出又回存公司。且辰○○雖參與「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查驗工作,惟依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記載,該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雖公訴人另舉96年3月1日、2日現場履勘紀錄,其履勘取樣之頻率為820平方公尺檢驗30點,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7節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有關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之取樣標準為5000平方公尺厚度檢驗5點之規定不符,是實無證據能力。另按中國國家標準CNS8755試驗方法,係適用於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之試驗法,其試體來源可分為試驗室模製壓實及瀝青舖面鑽取2種,試體若已發生變形、龜裂等現場則不可進行量測。惟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編號NCUCE-TP-08-24試驗報告除試體高度外,尚對試體斷裂點層次、層次高度、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為鑑定,並以目測方式判斷粗料之粗細,對於已斷裂之試體尚進行量測,是上開報告實屬謬誤而不具證據能力。另95年8月23日之鑽心取樣並非「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處所取樣試體,不足以為本案判斷依據。參以96年3月1日、2日就上開工程之採樣試體業已滅失,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作為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依據。另辰○○未參與「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工或查驗工作,僅係代理景美段段長指派查驗人現場查驗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規定,故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單上用印表示代理段長指派查驗人員,該工程是否偷工減料與辰○○無關。是辰○○就上開工程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辰○○就上開工程亦無收受分文賄款等語。

㈡經查:卷附之93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固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T2S94+000-98+000整」,「摘要」記載「瑞益:9/7工地零-副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9頁);93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9/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台二線94K~98K(翻鑽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21頁)。惟查,93年9月2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台企汐止活存#2117-8」,「摘要」記載「瑞益:9/24回存」,「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20頁);而許素蘭於原審復證稱:上開記載表示這筆錢可能請款後未支出,又回到公司,所謂的回存應該是扣回,有可能是報銷清單第2行的2萬元,而且我在2萬這邊寫「暫不付」,表示這筆一定有問題,否則不會在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註明,我可能是認為不應該有這個支出,或是這個支出重複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有問題的(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是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許素蘭之證詞,該筆2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支出,而係回存公司,已難遽認己○○有將該筆請款交予辰○○,自亦無從認定辰○○有於93年9月24日收受2萬元之賄款之犯行。

三、壬○○部分(附表貳之三):

㈠訊據壬○○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壬○○於95年2月間前往國外旅遊,都係同事卯○○招攬成行,均由壬○○自費負擔,於95年1月中旬由壬○○於郵局領款後將其中15,000元交付給卯○○,與國泰公司或癸○○無關。雖癸○○與卯○○等人同一班機出國,惟係卯○○代癸○○代訂機票,至於癸○○刷卡支付飯店費用,壬○○毫不知情,實與壬○○無關;壬○○雖於「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惟其後仍需送主管審閱,非壬○○所能單獨決定,此一核章行為僅係轉呈之性質,壬○○並無核章與否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壬○○蓋章之行為即認定係由壬○○同意付款等語。

㈡經查:壬○○與卯○○、丁○○、丙○○等人,於9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確係接受癸○○之食、宿等招待一節,業如前述。惟上泰公司所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故在壬○○接受癸○○上開招待出國旅遊時,上開工程已驗收完畢;另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景美工務段監造之工程,非中和工務段所監造,壬○○僅於94年11月21日受指派擔任「AC路面刨除20K+770~21K+920右側9806.5㎡」工程項目、數量之檢查人,而壬○○即於94年11月24日前往檢查,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A第112頁反面),惟壬○○受指派之日期及實際檢查之日期,亦係在95年2月15日接受癸○○招待出國旅遊之前。雖壬○○確係前揭「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檢查、結算時之審核考工,亦為「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24日之檢查人,惟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壬○○針對上開工程行使前揭職務時,已與癸○○期約不正利益,尚難認其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接受癸○○招待出國旅遊,與其上開職務存有對價關係。從而,壬○○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接受癸○○招待出國旅遊,亦非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丁○○部分(附表貳之四):

㈠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丁○○負責之工程檢查,主要內容係工程銑刨厚度,非審核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且該項檢查係由該養護工程處段長隨機指派人員抽驗,事前無法得知會由何人檢驗,癸○○應無法向丁○○行賄。每次出國費用包含機票、食宿及娛樂等,大約需費15,000元,故丁○○出國前均先向卯○○繳交費用,約定多退少補,豈有受賄者還支付所有費用之理?另95年2月16日丁○○雖與卯○○、壬○○、丙○○一同赴大陸珠海,惟丁○○因另有要事處理,故較其他同行者晚一日返台,是亦不可能接受癸○○回程機票升等商務艙之差價之不正利益。另亦無證據可證明己○○確實有給付丁○○5,000元。從而,丁○○並無接受癸○○之旅遊及性招待,所有出國旅遊之費用均係自行支付,且丁○○與癸○○並不熟識,亦無職務上往來,癸○○無向丁○○行賄之理,公訴意旨認丁○○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實有誤會等語。

㈡經查:

⒈壬○○、卯○○、丙○○、丁○○等人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二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癸○○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等情,已如有罪由五、壬○○部分論述甚詳(參壬○○部分)。

⒉雖公訴意旨指稱:附表貳之四編號1所示之旅遊招待,與丁○○於「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上開編號2之旅遊招待,係與丁○○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然查:丁○○曾經中和工務段副段長王韻瑾指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106甲線2K+927~ 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⒈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檢查數量9700㎡)⒉舖設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5CM厚)(3K+600~4K+280)(檢查數量:1116T)」工作項目之檢查人,且於94年1月26日前往檢查,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紙在卷(見原審卷B第18頁反面)。惟丁○○接受癸○○之旅遊招待,已在上開檢查逾5個月後,而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於丁○○為上開檢查時,癸○○鄭係針對丁○○上開檢查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尚難認丁○○於94年7月間接受癸○○之大陸旅遊招待,與其前於94年1月26日擔任「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檢查人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另丁○○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1㎡)之檢查人,丁○○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查,前已敘及,另丁○○復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160右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8K+280~7K+74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 0~5K+960左側》」工作項目之檢查人員,而丁○○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3日前往檢查,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A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惟丁○○於95年2月間接受癸○○之旅遊招待,係均係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而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於丁○○為上開檢查時,癸○○即與針對其上開檢查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是原審尚難認丁○○於95年2月16日間接受癸○○之大陸旅遊招待,與其之前擔任「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檢查人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㈢從而,雖丁○○確有於前揭時間接受癸○○之大陸旅遊招待,亦難認定其行為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五、巳○○部分(附表貳之五部分):

㈠關於附表貳之五、1部分:

⒈訊據巳○○堅詞否認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3年8月16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93年8月20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之20萬元,係己○○假藉巳○○之名義向公司請款,實與巳○○無涉,此業據己○○、許素蘭證述明確。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8月7日停工,迄93年11月9日方復工,可知該期間內己○○並無零用金可請領,始偽稱巳○○向我借錢,向公司請領20萬元等語。

⒉經查: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8 0-108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間名稱」:「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頁】;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108K,#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己○○也缺錢」(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頁);93年8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莊維玲,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頁)。訊之己○○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我向公司所請領,另癸○○復於原審證稱:己○○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巳○○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許素蘭認為是己○○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我批「小嚴缺錢」旁寫「己○○也缺錢」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許素蘭證稱:我記得當初己○○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己○○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己○○確有以巳○○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20萬元,且公司亦有撥款,堪可認定。而己○○關於上開20萬元之用途,⒈95年8月2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巳○○向我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月20日當天,公司係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我之上海銀行帳戶,我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我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巳○○,巳○○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我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向癸○○表示係我個人要借這20萬元,癸○○也答應我之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我沒有向巳○○收取利息云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⒉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我自己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我自用,我把它轉成借支云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⒊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巳○○不經意對我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他,我說好回去籌錢,結果我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巳○○,巳○○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我拿來作為我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時間久了,巳○○可能自己忘記了云云(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另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同樣供述;⒋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元是巳○○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我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己○○也缺錢」給癸○○看,癸○○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我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天,小嚴說不用了,我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我向公司借20萬元,我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見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不僅前後不一,該筆20萬元究否交予巳○○,殊堪置疑?已難遽採為不利巳○○之認定。退步言,己○○縱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巳○○,然查,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己○○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而己○○亦供稱嗣後巳○○已將款項歸還,則己○○當初交付款項予巳○○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巳○○金錢,是尚難認己○○所交付20萬元予巳○○係屬賄賂。公訴人指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20萬元賄賂,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均無從認定。

㈡關於附表貳之五、2部分:

⒈公訴人指巳○○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價值1200元之茶葉1斤之行為,係以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20其馨」,「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己○○之親筆簽名(見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以及己○○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我和巳○○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其中1斤給巳○○,那是我送他的,其他我忘了等語(見偵18098號卷第2宗第221頁),暨巳○○係國泰公司所 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 ~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為其主要之論據。

⒉惟查:觀諸上述工程結算書可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係94年5月19日。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巳○○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茶葉1斤之時,上開工程不僅業已竣工驗收,並間隔有相當之時日,復查無證據足認己○○與巳○○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若何事先期約之情事,已難認彼等間存有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再者,上開工程完工後之保固及道路巡查等工作,由丑○○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0年6月23日一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3、34頁,本院卷㈧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後),並據證人丑○○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證述:「(台二線102K+080~108K+7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98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5K~5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6K~620K右側及台二線15K+150~16K+900左側路面修復工程,驗收合格之後的保固修復及道路巡查工作,景美工務段是何人負責?)由我辦理。」、「(是否認識巳○○?)認識,同事」、「(巳○○有無跟你 一起負責這三個路段,在93年至97年間保固及道路巡查的工作?)沒有,因為那個合約是我負責,我手上控制的是我們養護巡查合約,那是我的責任。」等語綦詳。足徵,檢察官上開所指收賄之時間,巳○○就上開已竣工之3件工程,亦無相對應之保固巡查職務,遑論存有對價關係至明。公訴人指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茶葉1斤,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亦無從認定。

六、綜上,尚難認定己○○、如附表貳所示公務員寅○○等人,有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癸○○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因認卯○○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認定,自屬當然。

三、訊據卯○○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

㈠公訴人認卯○○以在「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接受癸○○之不正利益,惟依據公路總局分工名單,可知卯○○於94年間並未負責106線之道路巡查與養護工作;退步言之,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第2工務段助理工務員,主要負責工地監工、道路巡查與養護,包括路面加封、邊溝損害施作之監工工作,並不負責督導、審核廠商施工品質。且於工程驗收紀錄中,卯○○僅負責填寫制式表格,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乃由工程處指派之工程人員填寫,卯○○僅為會驗人員,無任何左右驗收准否認定之權限。就工程結算書部分,卯○○亦係依檢驗單位之檢查及查驗報告填寫,充其量僅係繕打員,將報告內容原樣抄錄工程結算書中,對於工程結算書無任何決定權限,卯○○對於上開工程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卯○○經常往返兩岸,出國旅行往呼朋引伴,與壬○○、丙○○、丁○○等人為同事,與癸○○又私交甚篤,始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結伴同行,又卯○○並未收受癸○○招待住宿南洋海景酒店之不正利益,而係自費住宿金嘉利酒店,此有客房結帳單可證。另卯○○等人與癸○○聚餐部分,係因聚餐地點係住宿之金嘉利酒店對面之毛家飯店,卯○○等人始前往用餐,偶遇在毛家飯店宴請親友之癸○○,遂應癸○○之邀一同用餐,並於用餐後即行離開。於94年7月24日機票升等部分,原係由卯○○自行向京華國際旅行社購買,惟返國時因班機無經濟艙機位,始由癸○○先以刷卡方式升等商務艙,事後始由卯○○等人以現金返還價差。雖癸○○曾以員工借支名義向公司請款10萬元,但亦無法證明癸○○有招待卯○○等人前往大陸旅遊。縱認卯○○有接受癸○○之招待至珠海旅遊,惟與癸○○、壬○○之關係僅係遊伴,並無與彼等共謀而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壬○○、卯○○、丙○○、丁○○等人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二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癸○○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等情,已於有罪判決理由五、壬○○部分,論述綦詳(參壬○○部分)。

㈡公訴人雖主張卯○○接受癸○○前揭旅遊招待,係與其於「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中所為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惟查,卯○○確擔任上泰公司所承包「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一職,而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9月26日,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10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11日,此有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B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是卯○○接受癸○○旅遊招待之時間,係在上開工程完工驗收之後,雖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有工程結算書足足參。惟查,94年間有關「106線22K+060~34K+207」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項目,係由中和工務段養護工程司丘中勇負責,而卯○○所負責之路段,係「台九甲線0K+000~19K+773」(與陳弘翰共同),亦有中和工務段94年度代養縣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205頁至213頁)、中和工務段94年度省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214頁至第220頁)各1份在卷可證;另於95年間,「106線0K+000~21K+282」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項目,係由謝建森負責,另106線21K+282~34K+207」路段,則由丘中勇負責,有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99年5月7日一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度縣道養護計畫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宗第213頁至第263頁)。從而,上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95年之保固期間均係由丘中勇負責,而非卯○○,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施工、結算、驗收至工程結案之期間內,卯○○有與癸○○期約不正利益,故雖卯○○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大陸旅遊期間,接受廠商癸○○之招待,惟尚難認有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故難認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依94年6月20日、94年7月1日卯○○與癸○○之通聯記錄譯文,可知卯○○充當聯絡人提供意見,可知凡前曾或未來可能監辦之人員,皆係癸○○招待旅遊之對象,則卯○○於監辦上述工程時,應即有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行為之犯意等語。惟查,癸○○與卯○○上述時間,亦係在卯○○擔任監工之「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驗收日期94年4月11日之後,且核94年6月20日之通話內容:「A(癸○○):你要我跟你講時間是不是?B(卯○○):你們有定了嗎?A:好像定了,他們好像確定24日,不過沒關係我跟你講,兄弟,我實在不好意思跑兩趟啦,不然我打算說,你們私下,你們公路局那一票。B:我幫你約了壬○○。A:喔,壬○○我知道啦,我跟他有熟的,他喜歡打牌的,不過聽說他牌品不大好。我不敢約他,他每次都叫我有空找他打牌啦。... A:不是啦,約他沒問題啦,我們4個是可以一起去啦,魏耀烈看他要不要去?B:魏耀烈最近痔瘡犯了,我看他大概走不了,要去開刀了。A:沒關係,叫他,他媽的痔瘡有什麼了不起,小兒科的手術。我昨天標到他的。B:沒有,現在交給王建成了。A:那看王建成要不要去。B:王建成沒辦法,他老婆一天照三頓加點心宵夜打電話,魯得我,他連值班到半夜都要回去的。A:不是啦,不然這樣啦,我就想辦法再偷偷地跟你們去一趟。這個黃小姐真是難以處理。連續兩次,她會抓狂。B:月底去,就乾脆15號。A:15號去厚,21號回來啦,阿你兄弟又要去,等於是1號,7月1號去,B:不然就改成15號也可以啊。A:好啊,那就一句話。B:13、14。A:不要13啦,13禮拜三,他媽的,你也拜託,15、16、17、18啦,好不好,兄弟?B:可以啊。A:你要體諒我,我禮拜五下午去,對不對,禮拜一中午回來,你們要玩那是你們的事,我可以先回來嘛,我要作生意,因為現在好天氣。B:可以啊。A:我跟你講,你、我、丙○○、壬○○,我們4個,都是公路局的好辦。……」;94年7月1日14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B:丙○○說如果這次要出去,約魏耀烈應該沒問題,他最近也滿悶的。A:魏耀烈好啦,魏耀烈。B:你那條最近被王建成弄走了。A:沒關係,你跟魏耀烈講說我兄弟帶他去爽一下,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不會捲入你們工務段的是非。B:我說湯董的意思是要讓你解解悶,大家兄弟長長久久。A:將來還會遇到嘛!B:我說你講的也不是看這一條,大家是看長久,今天看你不爽,陪陪你,以後有機會總是會給他一點的幫忙。他說那沒問題啊,魏耀烈聽地眼淚快掉出來。A:對啦,老戴,我也不是這麼現實,你跟我這麼久大家在一起長長久久,我也不是很現實,哎呀你沒有看到我的路,不可能的啦。」等語,亦無支字片語提及此次旅遊係履行卯○○擔任監工工程時,彼等間之期約,自亦無自無從遽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卯○○接受癸○○旅遊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若何對價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癸○○於93年6月22日 │寅○○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端午節前數日,將現金│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置放於禮盒內,以端午│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節禮金名義,在寅○○│、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
│    │住處門口,給付30萬元│審核工程檢查結果、工程(估驗)│
│    │予寅○○,並於同年7 │款請領、工程驗收、結算請領等職│
│    │月23日作帳。        │務;而國泰公司承包公路總局所發│
├──┼──────────┤包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
│ 2 │癸○○於93年9月27日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五甲│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 │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在│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
│    │寅○○住處門口給付廖│「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志祥60萬元。        │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包「台九│
│    │                    │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 │
│    │                    │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 │
│    │                    │屬景美工務段轄區工程;癸○○為│
│    │                    │求寅○○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期間,│
│    │                    │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取得工程│
│    │                    │款,即於左列時、地各給付寅○○│
│    │                    │30萬、60萬元。                │
├──┼──────────┼───────────────┤
│ 3 │癸○○於94年1月31日 │寅○○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以春節禮金名義,在│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寅○○住處門口給付廖│、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
│    │志祥50萬元。        │審核工程檢查結果、估驗款請領、│
│    │                    │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款請領等職│
│    │                    │務;癸○○為求寅○○在上開職務│
│    │                    │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承包公路總局│
│    │                    │招標之「台二乙線15K+050~16K+62│
│    │                    │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
│    │                    │整修工程」時能給予便利及協助,│
│    │                    │即於左列時、地以春節禮金之名義│
│    │                    │交付50萬元予寅○○,寅○○並予│
│    │                    │以收受。                      │
├──┼──────────┼───────────────┤
│ 4 │癸○○於94年6月9日,│寅○○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以端午節禮金名義,在│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寅○○住處門口給付廖│、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
│    │志祥20萬元。並於94年│審核工程檢查結果、估驗款請領、│
│    │6月14日、21日分別向 │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款請領等職│
│    │國泰、上泰公司請款作│務;癸○○為求寅○○在上開職務│
│    │帳。                │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承包公路總局│
│    │                    │招標之「舊台二線47K+200~48K+00│
│    │                    │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能給予 │
│    │                    │便利及協助,即於左列時、地以春│
│    │                    │節禮金之名義交付20萬元予寅○○│
│    │                    │,寅○○並予以收受。          │
├──┼──────────┼───────────────┤
│ 5 │癸○○於94年9月13日 │寅○○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在寅○○住處門口給付│、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
│    │寅○○30萬元。      │審核工程檢查結果、估驗款請領、│
├──┼──────────┤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款請領等職│
│ 6 │癸○○於95年1月24日 │務;癸○○為求寅○○在上開職務│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所承包之「10│
│    │,以春節禮金名義,在│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
│    │寅○○住處門口給付廖│修工程」、「舊台二線51K+800~52│
│    │志祥80萬元。        │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國 │
│    │                    │泰公司所承包之「台二線20K+770~│
│    │                    │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 │
│    │                    │工程,能給予便利及協助,即於左│
│    │                    │列時、地各交付30萬元、80萬元予│
│    │                    │寅○○,寅○○並均予以收受。  │
├──┴──────────┴───────────────┤
│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70萬元                   │
└─────────────────────────────┘
 二、辰○○: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己○○於94年9月5日(│辰○○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7日 │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廖│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志祥有關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給付辰○○2萬元。   │、檢驗員及施工督導,審核廠商請│
├──┼──────────┤領工程款等職務;並於挖管中心授│
│ 2 │己○○於95年1月24日 │權工務段自行派員為刨除查驗時,│
│    │,以春節禮金名義,給│有權指派人員到現場檢查,另就監│
│    │付辰○○2萬元。     │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須先審核施工│
│    │                    │數量,並就附件的相關試驗資料進│
│    │                    │行書面程序審查無誤後,交給段長│
│    │                    │依規定核章,並適時至工地施作現│
│    │                    │場瞭解施作情形,而己○○為求謝│
│    │                    │宗曉於上開職務範圍內,於上泰公│
│    │                    │司承作「101線15K+480~17K+173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
│    │                    │51 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
│    │                    │工程」、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  │
│    │                    │20K+ 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
│    │                    │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
│    │                    │於左列時、地各給付辰○○2萬元 │
│    │                    │,辰○○並予以收受。          │
├──┴──────────┴───────────────┤
│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萬元                     │
└─────────────────────────────┘
 三、子○○: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己○○於93年9月27日 │子○○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
│    │給付子○○2萬元。   │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
│    │                    │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
│    │                    │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
│    │                    │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
│    │                    │、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而林瑞│
│    │                    │益為求子○○於上開職務範圍內,│
│    │                    │於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五甲線0K+5│
│    │                    │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
│    │                    │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 │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
│    │                    │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 │
│    │                    │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
│    │                    │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
│    │                    │面整修工程」等工程時,能給予職│
│    │                    │務上之便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
│    │                    │子○○2萬元,子○○並予以收受 │
│    │                    │。                            │
├──┼──────────┼───────────────┤
│ 2 │己○○於94年2月3日(│子○○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給付子○○3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己○○為求子○○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所承│
│    │                    │作「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
│    │                    │整修工程」、「舊台二線47K+200~│
│    │                    │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 │
│    │                    │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
│    │                    │於左列時、地給付子○○3萬元, │
│    │                    │子○○並予以收受。            │
├──┼──────────┼───────────────┤
│ 3 │己○○於94年9月7日,│子○○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付子○○2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己○○為求子○○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冠得公司所承│
│    │                    │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
│    │                    │修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107 │
│    │                    │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 │
│    │                    │程」等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
│    │                    │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子○○2 │
│    │                    │萬元,子○○並予以收受。      │
├──┼──────────┼───────────────┤
│ 4 │己○○於95年1月24日 │子○○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以春節禮金名義,給│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付子○○2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己○○為求子○○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所承│
│    │                    │作「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
│    │                    │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51K+│
│    │                    │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20K+│
│    │                    │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
│    │                    │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
│    │                    │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子○○2萬元,黃良 │
│    │                    │文並予以收受。                │
├──┴──────────┴───────────────┤
│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
└─────────────────────────────┘
 四、壬○○:
 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己○○於94年2月3日給│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付壬○○2萬元。     │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                    │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
│    │                    │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
│    │                    │審查等職務;己○○為求壬○○於│
│    │                    │上泰公司承作「106甲線2K+927~4K│
│    │                    │+836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
│    │                    │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
│    │                    │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職務上│
│    │                    │之方便及協助,即於左列時、地給│
│    │                    │付壬○○3萬元,壬○○並予以收 │
│    │                    │受。                          │
├──┼──────────┼───────────────┤
│ 2 │己○○於94年9月7日,│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付壬○○2萬元。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                    │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道路刨除檢查│
│    │                    │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
│    │                    │審查等職務;己○○為求壬○○於│
│    │                    │上泰公司承作「107線11K+800~16K│
│    │                    │+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時,在上開│
│    │                    │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壬○○2萬元,陳 │
│    │                    │剛偉並予以收受。              │
├──┴──────────┴───────────────┤
│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萬元                     │
└─────────────────────────────┘
 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卯○○、林正│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松、丙○○等人,於94│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接受癸○○之食、宿│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刨除檢查結果│
│    │等招待,壬○○因而受│之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
│    │有不正利益。        │職務;而癸○○為求壬○○於國泰│
│    │                    │公司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
│    │                    │路面整修工程」時,於上開職務範│
│    │                    │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
│    │                    │、地招待壬○○等人至大陸旅遊。│
└──┴──────────┴───────────────┘
 五、丁○○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己○○在丁○○於94年│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11月12日前往檢查「10│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5線6K+000~8K+100段路│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
│    │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 │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
│    │時,給付丁○○5,000 │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12日瀝青混│
│    │元,嗣於94年11月29日│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
│    │向公司請款作帳。    │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之│
│    │                    │檢查人,而己○○為求丁○○於為│
│    │                    │上開檢查時,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
│    │                    │協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丁○○│
│    │                    │5,000元,丁○○並予以收受。   │
├──┴──────────┴───────────────┤
│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千元                     │
└─────────────────────────────┘
 六、丙○○: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卯○○、林正│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丙○○等人,於94│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0~14K+518、107線0K+000~16K+480│
│    │期間,接受癸○○之吃│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 │
│    │喝、玩樂等招待,周德│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
│    │仁因而受有不正利益。│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
│    │                    │及復建等項目,並擔任冠德公司所│
│    │                    │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
│    │                    │整修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
│    │                    │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
│    │                    │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
│    │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發廠商工程│
│    │                    │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
│    │                    │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
│    │                    │工程結算、驗收,並負責工程之道│
│    │                    │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
│    │                    │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
│    │                    │癸○○為使丙○○於上開職務範圍│
│    │                    │內在上開工程施作、請款、日後保│
│    │                    │固期間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
│    │                    │列時、地為吃喝、玩樂之招待。  │
├──┼──────────┼───────────────┤
│ 2 │壬○○與卯○○、林正│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丙○○等人,於95│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 │經指派擔任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0~14K+518、107線0K+000~16K+480│
│    │,接受癸○○之食、宿│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 │
│    │等招待,丙○○因而受│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
│    │有不正利益。        │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
│    │                    │及復建等項目,如發現道路路面損│
│    │                    │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
│    │                    │職務。因上泰公司所承作「107線 │
│    │                    │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係丙○○所負責養護之路段,湯│
│    │                    │憲金為使丙○○於上開工程保固期│
│    │                    │間內,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及│
│    │                    │方便,即於丙○○在左列時、地至│
│    │                    │大陸珠海旅遊時給予食、宿招待。│
└──┴──────────┴───────────────┘
附表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寅○○
 被訴職務上之行為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癸○○於94年8月19日 │寅○○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給付寅○○2萬元。   │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                    │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
│    │                    │、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
│    │                    │工程款之請領,癸○○為求寅○○│
│    │                    │在上開職務範圍內,於其所經營公│
│    │                    │司所承包之「101線15K+480~17K+1│
│    │                    │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
│    │                    │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台二線20K+770~23│
│    │                    │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工 │
│    │                    │程,能給予便利及協助,即於左列│
│    │                    │時、地交付2萬元予寅○○,廖志 │
│    │                    │祥並予以收受。                │
└──┴──────────┴───────────────┘
 二、辰○○
 被訴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己○○於93年9月24日 │辰○○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給付2萬元給辰○○。 │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廖│
│    │                    │志祥職務,並受指派檢查景美工程│
│    │                    │段內施作之工程;而國泰公司承包│
│    │                    │公路總局所發包之「台二線102K+0│
│    │                    │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 │
│    │                    │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包之│
│    │                    │「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 │
│    │                    │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 │
│    │                    │工程」均屬景美工務段轄區工程;│
│    │                    │另癸○○指示工地主任己○○,在│
│    │                    │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
│    │                    │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
│    │                    │20 公分之路面,而予偷工減料; │
│    │                    │癸○○為求辰○○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
│    │                    │取得工程款,即授權己○○於左列│
│    │                    │時、地給付辰○○2萬元。辰○○ │
│    │                    │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給予│
│    │                    │便利外,並違背其監督之責,在該│
│    │                    │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
│    │                    │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
│    │                    │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
│    │                    │元之工程款。                  │
└──┴──────────┴───────────────┘
 三、壬○○
 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卯○○、林正│壬○○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松、丙○○等人,於95│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接受癸○○之食、宿│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結算時之審查│
│    │等招待,壬○○因而受│等職務;而癸○○為求壬○○於上│
│    │有不正利益。        │泰公司承作「107線11K+800~16K  │
│    │                    │+500段路面整修工程」、國泰公司│
│    │                    │承作「台二線20K+770~23K+400段 │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時,於上開職│
│    │                    │務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
│    │                    │列時、地至招待壬○○等人至大陸│
│    │                    │旅遊。                        │
└──┴──────────┴───────────────┘
 四、丁○○
 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卯○○、林正│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丙○○等人,於94│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  │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上泰公司│
│    │遊,接受癸○○之食、│所承作「106甲線2K+927~4K+836段│
│    │宿等招待,丁○○因而│路面整修工程」94年1月26日「⒈ │
│    │受有不正利益。      │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⒉舖設熱拌 │
│    │                    │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5CM厚)( │
│    │                    │3K+600~4K+280)」工作項目之檢 │
│    │                    │查人,癸○○為使丁○○於上開務│
│    │                    │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
│    │                    │時、地至招待丁○○至大陸珠海旅│
│    │                    │遊。                          │
│    │                    │                              │
├──┼──────────┼───────────────┤
│ 2 │壬○○與卯○○、林正│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丙○○等人,於95│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 │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
│    │,接受癸○○之食、宿│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
│    │等招待,丁○○因而受│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12日瀝青混│
│    │有不正利益。        │凝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台三 │
│    │                    │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
│    │                    │94年12月23日(工程項目:5cm厚 │
│    │                    │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
│    │                    │160右側》)、94年12月26日(工 │
│    │                    │程項目: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 │
│    │                    │除《8K+280~7K+740左側》)、95 │
│    │                    │年1月2日工程項目:5cm厚瀝青混 │
│    │                    │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 │
│    │                    │側》)、95年1月3日工程項目:  │
│    │                    │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
│    │                    │0~5K+960左側》)之檢查人員;而│
│    │                    │癸○○為求丁○○於為上開檢查時│
│    │                    │,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即於│
│    │                    │左列時、地招待丁○○至大陸珠  │
│    │                    │海旅遊。                      │
└──┴──────────┴───────────────┘
 五、巳○○部分:
 被訴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己○○於93年8月20日 │巳○○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給付己○○20萬元。  │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擔派擔任國│
│    │                    │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                    │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另「台二│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係屬新料工程,惟湯憲│
│    │                    │金為詐取工程款,竟以管溝挖除、│
│    │                    │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使得實│
│    │                    │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
│    │                    │厚度平均20公分,而予偷工減料。│
│    │                    │癸○○為求巳○○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勿舉│
│    │                    │報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事,使其得以│
│    │                    │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指示己○○給付巳○○20萬元。嚴│
│    │                    │恩華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
│    │                    │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工職責及│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
│    │                    │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
│    │                    │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上為虛│
│    │                    │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
│    │                    │級向上陳報行使,並於驗收時提供│
│    │                    │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
│    │                    │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
│    │                    │「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
│    │                    │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
│    │                    │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國泰│
│    │                    │公司因為詐得工程款共計0000000 │
│    │                    │元。                          │
├──┼──────────┼───────────────┤
│ 2  │己○○於94年11月30日│巳○○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與巳○○一同前往購買│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指派擔任國│
│    │5斤茶葉,將其中1斤茶│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葉(價值1,200元)贈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予巳○○。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                    │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於上開工│
│    │                    │程保固期間內,己○○為求巳○○│
│    │                    │就上開工程予以職務上之協助,即│
│    │                    │於左列時間,給付巳○○1斤茶葉 │
│    │                    │,巳○○亦予以收受。          │
├──┴──────────┴───────────────┤
│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現金20萬元;茶葉1斤(價值1,200│
│元)                                                      │
└─────────────────────────────┘
附表參、卯○○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卯○○、林正│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丙○○等人,於  │段(原第二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
│    │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 │,受指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公│
│    │24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路總局發包之「106線32K+550~33K│
│    │遊,接受癸○○之食、│+45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負│
│    │宿等招待,卯○○因而│責監督上開工程之施作及辦理工程│
│    │受有不正利益。      │品質檢驗、估驗、結算等程序,湯│
├──┼──────────┤憲金為求卯○○於上開職務範圍內│
│ 2 │壬○○與卯○○、林正│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地│
│    │松、丙○○等人,於95│至招待卯○○等人至大陸旅遊。  │
│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 │                              │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                              │
│    │,接受癸○○之食、宿│                              │
│    │等招待,卯○○因而受│                              │
│    │有不正利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