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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自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已使用過之膠帶壹條、手銬壹副、門號為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徐自強與黃銘泉(曾於民國80、81年間,因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與黃春樹相識,嗣並與黃春樹一同經營仲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迄84年 3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泰國了解投資環境後,急欲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於黃春樹死亡後即在84年 9月16日搭機逃往泰國曼谷,於同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黃春棋為表兄弟關係,其中又與黃銘泉交誼甚篤(黃銘泉自泰國返臺期間,均借住在由徐自強岳母所承租、徐自強與配偶卓嘉慧〈嗣於93年間與徐自強離婚〉當時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72巷3弄1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徐自強租屋處)。而徐自強與陳憶隆係認識多年之好友,徐自強平日除與配偶卓嘉慧在離租屋處不遠之桃園縣龜山鄉○○○路經營檳榔攤外,並與陳憶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維持生計,嗣於84年5 月間為警查獲,二人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迨84年 7月間,黃銘泉巧遇黃春樹,得悉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且由先前與黃春樹共同經營仲介公司過程中,對黃春樹之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已有所瞭解,而黃銘泉先前急欲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所需資金,也一直籌措無門,竟心生歹念,計畫以黃春樹為目標,綁架後向其家人勒贖,又因綁架黃春樹之行動並非自己一人獨力可得完成,且自己復無交通工具,遂在一同居住之上開徐自強租屋處向平日交情甚篤之徐自強提議,要求徐自強幫忙提供人手與交通工具進行綁架計畫,徐自強明知不法,竟因見黃銘泉需款孔急,而自己先前與陳憶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甫經查獲,亦有資金需求及為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壓力,遂予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徐自強租屋處,計畫先擄獲黃春樹後再向其父黃健雲勒贖,以解決資金之共同需求。惟因徐自強僅有一部車號KN─4255號黑色雪佛蘭自小客車,如僅黃銘泉、徐自強二人下手綁架,人手與交通工具仍顯不足,適與徐自強合夥經營賭博電玩店之陳憶隆於該店為警查獲後,因失業而經常至徐自強租屋處打牌、聊天而結識黃銘泉;嗣黃銘泉得悉陳憶隆有一部車號IV─6859號黑色飛雅特廠牌自小客車,即與徐自強一起向陳憶隆佯稱需人開車前往他處向他人討債為由,邀同陳憶隆幫忙開車;陳憶隆見好友徐自強已參與其中,未加詢問,遂予同意。三人自同年8 月中旬起,即時常齊聚徐自強租屋處,謀畫如何跟蹤及實際跟蹤黃春樹之路線,及擄得黃春樹後,先將其囚禁在特定場所,以期順利向其追問家中電話,得以向家屬勒索贖款。嗣因陳憶隆查覺有異,黃銘泉始明白告知陳憶隆實欲擄人勒贖,並向陳憶隆表示既已知情,即不得退出,陳憶隆見事已至此,乃勉予同意,自此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三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商議綁架黃春樹之具體計畫。

三、迨黃銘泉、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擬妥先擄獲黃春樹、再向其家屬勒索贖金之大概輪廓後,即決議分頭進行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

(一)因黃銘泉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其遂提議在松山、汐止一帶找尋擄得黃春樹後將其囚禁之地點,並帶領陳憶隆、徐自強二人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汐萬路三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擄得黃春樹後逼問其供出家屬聯絡電話之處所。三人駕車沿著臺北縣汐止鎮○○路前進,至汐萬路底轉接產業道路時,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高過人頭之雜草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山窪為囚禁人質之地點。

(二)其間,黃銘泉、徐自強及陳憶隆並於跟蹤黃春樹途中,一起在臺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並將圓鍬攜往其等決定供作囚禁黃春樹之上開山窪,一起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至一般成人膝蓋高度深之坑洞,挖好後即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日後擄得黃春樹時,掩埋其下半身於洞中防止其逃跑,以便進行取贖之用。嗣為能順利擄人,黃銘泉、陳憶隆、徐自強三人復一同前往臺北市○○路65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寬約3 公分、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查無證據證明該把刀為管制刀械)一支及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另黃銘泉因與黃春樹相識,慮及自己倘於綁架過程中被黃春樹認出,為免日後遭追訴將處以極刑,不得已時,亦有將黃春樹殺害後並予毀屍念頭,以免萬一事跡敗露,為求自保,黃春樹竟逸脫其等原本僅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自行在某不詳地點,購買由塑膠瓶盛裝之黃色液體三瓶,供必要時使用,並同時購買土黃色封箱膠帶一捲及透明手套五雙,供綁架之用。

(三)嗣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三人於同年 8月下旬起,或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上開飛雅特自小客車,或由徐自強駕駛其所有上開雪佛蘭自小客車,附載另外二人,由黃銘泉帶領陳憶隆、徐自強前往臺北市○○路608巷3號5樓之5黃春樹住處附近或黃春樹工作之臺北縣汐止鎮○○○路 280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上下班作息時間,經前後跟蹤黃春樹三次後,大致綁架計畫即已成形。又因徐自強所有上開雪佛蘭自小客車為2500C.C.排氣量,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行跡,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銘泉負責行竊另一部車輛以供使用。黃銘泉遂於84年 8月27日晚上6時許至翌(28)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丁功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AZ─6842號銀灰色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門號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一併充為作案之用。

四、

(一)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三人掌握黃春樹平日大致作息時間後,先於84年8月29日清晨5時許,在徐自強租屋處會合,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上開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前往臺北市○○路608巷3號5樓之5黃春樹住處附近守候,嗣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而徒勞而返;繼之,三人復於同年月30日、31日清晨 5時許,以黃銘泉所竊得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黃春樹住處附近守候,然均因附近路人出入眾多,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又因有上開三次失敗情形,黃銘泉認須增加人手,才容易得手,遂決定要再找一人加入,便向徐自強、陳憶隆提議邀同其弟黃春棋加入,嗣黃銘泉即於同年9月1日清晨 5時許,駕駛陳憶隆所有上開飛雅特廠牌自小客車至黃春棋女友李星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1巷6號之住處,接黃春棋至徐自強租屋處會合,並由黃銘泉當面向黃春棋提議,邀同黃春棋加入,經黃春棋同意後,四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6、7時許,從徐自強租屋處出發,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前開飛雅特廠牌自小客車附載徐自強,並於車上放置前揭事先準備之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黃銘泉則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贓車搭載黃春棋,並於該車上放置其先前購買塑膠瓶裝之黃色液體三瓶、手銬一副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附近。

(二)迨黃銘泉等四人分乘兩車於當日上午 8時許駛抵黃春樹住處附近,尋得黃春樹所使用、停放於北安路 608巷內「植福宮」前之車號AY─2917號自小客車後,陳憶隆隨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免黃春樹出現後駕車離去,其等又徒勞而返。二部車輛停放定位後,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即依計畫下車,陳憶隆並持事先準備之小長刀一把,將黃春樹汽車之左前車輪刺破,以使黃春樹出現後見狀無法立即離開,嗣三人即在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駕駛座上注意四週動靜。

(三)迄同日上午約 8時40分許,黃春樹自家中出門準備駕車離去時,發現車子的左前車輪破損洩氣,正打開後行李箱拿出備胎準備更換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三人一擁而上,由陳憶隆手持上揭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黃春棋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徐自強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合力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徐自強、黃春棋二人亦迅速上車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黃春棋並隨即以手銬銬緊黃春樹雙手,且依黃銘泉指示,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黃銘泉或行車路徑而找機會脫逃,陳憶隆則返回其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車在前擔任前導及警戒,黃銘泉則駕車尾隨在後,一同朝臺北縣汐止鎮○○路之方向,欲前往上開山窪處。

(四)惟車行一、二分鐘後,因黃銘泉發覺黃春棋等三人在強押黃春樹上車時均未戴手套,因恐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黃春棋等人指紋,黃銘泉即鳴按喇叭示意陳憶隆停車,並指示徐自強先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車上可能留下指紋等處擦拭乾淨後,再直接返回其租屋處等候,以免兩車在路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

(五)嗣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三人隨即以兩車方式,一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於近10時許抵達後,兩車即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抵達後,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置於車上、內有膠帶、裝有黃色液體之塑膠瓶等作案工具之袋子一個,並將小長刀拿出車外放在地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則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春樹坐在預先挖好之坑洞上方。又因黃銘泉事前即告知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其與徐自強均與黃春樹認識,不便出面,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於擄得黃春樹後,由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負責向黃春樹逼問其家人電話,並於要到電話號碼後打電話勒贖,如能順利要到錢,即行釋放黃春樹,陳憶隆、黃春棋將黃春樹帶到坑洞上方後,陳憶隆依黃銘泉指示拿膠帶纏緊黃春樹的口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並開始依計逼問黃春樹其父親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過程中,黃春樹認出現場三人中之一人為黃銘泉後,即一再叫喊黃銘泉名字,懇求黃銘泉將其釋放,並表示願帶其前去銀行提領存款一、二百萬元,但因黃銘泉等人恐於提款時遭錄影,及嫌黃春樹提出金額太少而未予理會。待黃春樹供出黃健雲住處電話號碼 0000000,及後四碼均為8 之公司電話號碼後,黃銘泉先將電話號碼抄錄在香菸盒上,並將之交給黃春棋命其下山撥打勒贖電話。適黃春棋走上山坡之平面道路處先在該處抽菸,陳憶隆則站在距離坑洞約十步之遠處時,黃銘泉與黃春樹二人不知何故,突然發生爭吵,黃銘泉一時氣憤,竟改以殺害黃春樹之確定故意,自山窪處衝上來至平面道路,並從地上拿起上開小長刀後,再衝下山窪處,直接往黃春樹前頸喉頭處刺入,黃春樹隨即癱倒在地。黃春棋見狀雖立即追上去,但其追到山窪處時已來不及阻止,人在山窪處之陳憶隆亦未料到黃銘泉會直接將刀子刺進黃春樹喉頭處,見狀後雖立即上前幫黃春樹止血,然因黃春樹流血不止,約一分鐘後即無法動彈,黃春樹終因頸部遭刀刺斷氣管窒息而死。

(六)此時,黃春棋因認黃銘泉明明僅告知要擄人勒贖,為何鬧出人命,立即質問黃銘泉,惟黃銘泉當下亦被自己舉動嚇到而呆住未予回應,黃春棋除因生氣認怎會把事情搞到這個地步,復因害怕,遂立即往山坡上走,返回車內;黃銘泉回神後,即向在旁之陳憶隆表示:「人既然死了,就把他埋了」等語,陳憶隆認亦只得如此,遂與黃銘泉一同將黃春樹屍體拖入洞內,將之掩埋;其間,因原貼在黃春樹口部之膠帶黏性因淚水、鼻涕之沾染漸失其效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銘泉見狀,即指示陳憶隆將黃春樹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陳憶隆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銘泉則自黃春樹身上搜出其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及國民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各一個),裝進塑膠袋內;再由黃銘泉、陳憶隆二人抬起黃春樹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並自其先前從車上取下、放在坑洞不遠處之袋子內,拿出自己先前準備的三瓶、由塑膠瓶盛裝之黃色液體,並要求陳憶隆一起潑灑在黃春樹屍體上,再以圓鍬將屍體埋妥。

(七)黃銘泉與陳憶隆二人將屍體埋妥後,將塑膠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等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告知黃春棋已經將黃春樹埋好,由黃銘泉駕駛贓車搭載黃春棋在前,陳憶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在後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門號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將車丟棄在該處,二人並換搭陳憶隆所駕駛上開飛雅特廠牌小客車,於同日下午 2時許,返回徐自強租屋處,因未見徐自強,遂打電話到徐自強配偶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徐自強召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在徐自強租屋處洗澡更衣後,由徐自強負責外出處理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換下之衣物;黃銘泉則將自黃春樹處搜刮所得現金分給陳憶隆六千元、徐自強五、六千元,並向陳憶隆借車後,駕駛陳憶隆所有上開小客車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國民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

五、

(一)黃春樹遭黃銘泉殺害後,黃銘泉、徐自強、黃春棋及陳憶隆四人財迷心竅,猶未醒悟,仍決意繼續向黃春樹家人勒取贖款,因黃春棋在外積欠大筆賭債,要求分得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一千五百萬元,計合七千萬元。又黃銘泉、徐自強二人或為自保,由黃銘泉向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表示自己和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恐其等聲音被黃春樹家屬認出,要求由黃春棋或陳憶隆二人負責撥打黃春樹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黃春樹家人進行勒贖;初時,因黃春棋對黃銘泉殺害黃春樹乙事,心中尚有不快,不願撥打電話,乃由陳憶隆先行撥打勒贖電話。其間,黃銘泉並另行盤算,要陳憶隆代訂前往泰國之機票,欲於徐自強等人取贖時製造自己之不在場證明。四人商定後,陳憶隆旋即以竊得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健雲公司,惟因黃健雲外出而未能聯繫上。至翌(2)日清晨4時30分許及同日清晨5時許,陳憶隆接連二次撥打黃健雲住處之0000000號室內電話,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接著二天,陳憶隆即不斷打電話至黃健雲家勒贖,惟均未能獲得黃健雲同意支付贖金,黃銘泉因認係陳憶隆不會講話所致,除指責陳憶隆辦事不力外,並要求改由黃春棋負責打勒贖電話,嗣自9月4日起,即改由黃春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 號電話給黃健雲;其間,除假日外,平均每日撥打六至十通電話進行勒贖,但其等為防止被警方監聽追蹤,每次與黃健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0秒鐘,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春棋使用約五次後,因被電信局切話,黃春棋乃於外出時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高速公路上,並改以利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進行勒贖,其內容均為與黃健雲就贖款之多寡為討價還價;黃春棋並依指示,在電話中以黃春樹之性命要脅黃健雲從命;其間,在黃健雲方面因其數度要求與黃春樹通話,以確定黃春樹生死,但黃春棋始終不予理會,黃健雲雖心知黃春樹可能已遭不測,惟仍繼續接聽電話並刻意拖延,企求黃春樹仍有生還之機會;至同年9 月15日,雙方終於達成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之合意,黃春棋即依計畫吩囑黃健雲等候指示。

(二)另黃銘泉於殺害黃春樹後,為能於勒贖期間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前往泰國,但於出國前,除指示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如何進行取贖之大致過程,並與其等一同勘查、指揮交付贖款之路線、地形、計算行車時間,於同年月16日先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惟仍持續以國際電話聯絡徐自強了解狀況並指示下一步行動等方式,共同參與取贖工作;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則繼續負責與黃春樹家屬周旋。待黃春棋與黃健雲達成合意後,黃春棋即在電話中指示黃健雲將贖款裝袋後,開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徐自強二人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健雲行動並在其丟包後上前取款。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又實地勘查、模擬並算計時間,研議全盤計畫後,黃春棋與黃健雲二人終於談妥於同年9月18日進行交款。

六、又因取贖需要二部車輛,而徐自強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送修,除陳憶隆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外,尚少一部車輛,遂由徐自強於84年 9月18日上午,出面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車號FF─4829號墨綠色小客車,並將車輛交給黃春棋使用。黃春棋乃依計畫攜帶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李星華所借用門號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作為聯絡徐自強、陳憶隆之工具,並駕駛上開承租自小客車外出繞行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桃園縣龜山鄉○○道三號高速公路等路段,待接獲徐自強電話指示後,再隨機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告知黃健雲其應如何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以追蹤電話方式查到其所在位置:

(一)先於9月18日下午2時許,指示黃健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後往南行駛,並要求其需攜帶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五股交流道時,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繼續向南行駛,在開到南下52公里處時,復指示其停車,令其將車開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並分別於北上52公里、45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之預定交款地點。

(二)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自強所攜帶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並留代號「123」(此為其等事前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健雲行車的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徐自強接收到黃春棋上開訊號後,估算時間,於下午3、4時許,由陳憶隆另駕駛其所有前開飛雅特牌小客車先抵達預定交款地點,在該處地上事先放置一支對講機,以便黃健雲到達後與其等對話。嗣二人即退到附近的小山坡,在該處觀望黃健雲車行狀態。

(三)黃春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地上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因黃健雲十分機警,恐怕照做會受制於徐自強等人,即向黃春棋謊稱其並未發現對講機,黃春棋一時心急,即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惟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待其等現形,黃春棋、徐自強、黃銘泉三人因無計可施,耗了約半小時,徐自強即撥打黃春棋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返回上開租屋處會合,而未能順利取得贖金一千五百萬元。

七、經此周折後,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晚上 6時許,再次由黃春棋打電話給黃健雲,並指明要求由黃春樹配偶黃玉燕接聽電話,電話中口氣十分兇狠,喝令贖金已提高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除原談妥的一千五百萬元外,願再加上自己僅有之存款一百萬元,黃春棋始同意將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接著數日內,徐自強透過電話告知在泰國遙控指揮之黃銘泉後,黃銘泉即決定改變黃春樹家屬之交款方式,不再命黃健雲出面,而指定換由黃玉燕出面交款,並令其搭乘臺鐵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對外丟款;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即先試搭臺鐵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再次由徐自強出面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承租FF─4831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

(一)迨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許,黃春棋再依計攜帶前開其女友李星華所有門號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號FF─483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憶隆、徐自強二人於桃園市區繞行,先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待確定黃玉燕上車後,即讓徐自強先在桃園火車站下車,由其在該處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確認車班進站情況;黃春棋則搭載陳憶隆繼續繞行於桃園市、中壢市○地○○路指示黃玉燕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後往南下方向行駛,至中壢休息站時令其停車,要求其攜帶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在第一個紅綠燈處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市區時,才又接獲訊息,黃春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駛至桃園火車站。

(二)其間,徐自強早已依計畫至桃園火車站查出晚上9 時30分將有一班南下列車靠站,即撥打黃春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黃春棋訛稱其迷路,卻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告稱自己甫抵達車站,徐自強又再查閱下一班南下列車靠站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再打電話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即開車將陳憶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平交道預定交款地點等待黃玉燕丟款,同時自己邊駕車、邊隨時停在路邊打公共電話指示黃玉燕,要求其購買車票後進入第二月臺第十一車廂上車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一再拖延;於近晚上10時30分許,徐自強又再次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經進站,黃春棋即將車子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縣中壢市(原判決誤植為桃園市○○○路一號前之公共電話亭處下車,打電話給黃玉燕,向其下達最後通牒,要求黃玉燕必須坐上該班火車,此時警方已經由監聽追蹤出黃春棋所撥打該通電話之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步出公共電話亭,發覺情勢不對,拔腿欲逃時,旋即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其所持用上開李星華所有門號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陳憶隆所有供為作案聯絡所用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一只。

(三)嗣徐自強、陳憶隆二人因未見黃玉燕丟款,又聯絡不上黃春棋,紛紛至內壢火車站附近打探未果後,判斷黃春棋可能已遭警逮捕,遂決定各自逃亡,徐自強並要求陳憶隆不定時打電話到其妻經營之檳榔攤聯絡。黃春棋於落網後,偵訊初期虛構作案情節,誤導偵辦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直至同年月28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陳憶隆、徐自強獲知黃春棋被捕後,分頭逃匿,陳憶隆先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徐自強則經通緝,於見黃春棋、陳憶隆二人經一審判處死刑後,始於85年6 月24日自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案。

八、案經黃健雲及黃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前提部分:

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之量定。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十六年,其間歷經92年間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諸如法官角色之改變(由法官為法庭活動主導者之「職權主義」至原則上委由雙方當事人為法庭活動主導者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法則〈如:(一)修正前,證人審判外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只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 項之書證調查程序,即可據以認定事實,至修正後,參考美、日之立法,引進傳聞法則,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外,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僅限於被告本人之自白,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故共犯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至修正後,即改為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三)修正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所為,均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能力,至修正後,增訂第287條之2,共同被告必須具結,並接受詰問,否則其陳述不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若干基本原則均有重大變革。

二、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自強及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原均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在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後,最高法院依該解釋意旨限制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若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被告捨棄詰問權(如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提出聲請)或有客觀不能之情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第4609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對被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 號判決,自應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規定,更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排除其作為證據之適格。惟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時,特別指明應予調查釐清,爰予說明如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警訊為何坦承在一個月前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問:你對今天借提有何意見?)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憶隆於本院更二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說徐自強買硫酸為何這麼說?)黃銘泉有問他,他們說徐自強買的,警察說徐自強住那裏,就說徐自強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6號卷【即被告徐自強之更一審卷,下稱更一卷㈡】),因該部分經查並無警詢錄音帶可供本院勘驗調查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之前開於警詢被刑求或其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見偵查卷㈡第1 頁反面移送書之犯罪證據欄所載),是前開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自均非無疑。

二、證人蔡桂鳳、胡聖榮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黃湘喻(原名:黃明霞)、胡聖榮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合法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湘喻、胡聖榮二人於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二人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各該共同被告在修法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給予在場或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各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涉案部分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之之資格。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上揭陳述,既查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俱屬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詰問,惟被告徐自強當時因逃亡拒不到案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客觀上檢察官本無從命其在場,況被告徐自強於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經第一審判決後到案,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本院更一審至更五審審判程序中,法院歷次提訊被告徐自強與證人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一同在庭時,均有給予被告徐自強對其他共同被告親自詰問之機會(詳見卷內筆錄),依當時之訴訟程序,已給與被告徐自強程序上應有之保障。本案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本院更五審之確定判決回復二審程序(即更六審)後,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更六審及本院之審判程序中,法院亦依聲請(更六審)及依職權(更七審)均傳喚證人即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到庭(經命具結,除證人陳憶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外〈結文附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七卷【下稱本院卷】㈢第55頁,證人陳憶隆於更六審,證人黃春棋於二次審理時均拒絕具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更六審進行主詰問時,法院已使其有機會對二位證人提出其等欲行詰問之所有問題(黃春棋部分,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0號卷【下稱更六卷】㈤第202頁至第209頁;陳憶隆部分,見更六卷㈤第 234頁至第247 頁),就程序上而言,法院已給予被告依刑事訴訟新制所保障對證人即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因該二位證人於本院前審即更六審之對質詰問程序中均拒絕陳述,本院為發現真實,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對質詰問,本院仍再依職權分別傳訊證人陳憶隆及黃春棋,並於職權訊問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次詢問證人之機會,本件雖終仍因上開二位證人因其他原因考量而拒絕陳述,惟本件既經本院前審即更六審審理時賦予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之辯護人因該二證人拒絕陳述而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質詰問證人之聲請,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因被告徐自強未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行交互詰問,其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六、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被告徐自強犯行之證據,就被告徐自強而言,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應於審判中進行詰問程序,然證人黃春棋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於98年9月8日、100年8月26日提訊,證人陳憶隆則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98年9月29日、100年8月5日提訊,欲使其等以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涉犯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對於本院更五審均判處死刑之上訴而確定,然因其等至今仍持續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中,亦據證人陳憶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原本即為共同被告之本案被告徐自強原亦已經判決確定,然因其提起非常上訴成立而有本案之存在,就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而言,眼見被告徐自強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賦予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而同案之自己卻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判處死刑確定,因此證人黃春棋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亦拒結簽立結文,並於辯護人行詰問之時,故意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證人陳憶隆則雖於本院審理時簽立具結結文,但對法院詢問問題多數表示不願回答,僅表示「我知道我有做錯事,但是真的需要判死刑嗎?所以我對徐自強的案件不想再回答。」(見本院卷㈢第50頁),對於辯護人之詢問則完全拒絕回答,顯然其二人均係概括行使其等之拒絕證言權,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於偵查中所為就被告徐自強涉案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七、因被告徐自強前有逃亡事實,在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未與被告徐自強合併審判前,其等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5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由本院前審即更六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相關事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自由本院另行判斷,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該鑑定書並未記載鑑定經過,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然此鑑定之經過,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鑑定人蕭開平到庭具結後為言詞陳述(詳後述)在卷,自不得僅因鑑定過程未記載於前開鑑定書乙節,即遽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九、按至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係本院更六審就本件函詢該所關於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鑑定相關事宜所為覆函(詳後述),其內容均係轉錄自原始之鑑定結果之記載,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

十、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認本院更六審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暨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5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於鑑定前並未詢問過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云云。然法院為發現真實,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審雖於前開是項調查前未詢問被告之意見,然本件被害人屍體上所呈現之症狀究係火燒或具腐蝕性物質所造成,與事實發現及被告利益均有重大關係,此為維護公平正義,本院前審依職權調查,尚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情狀。

十一、再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憶隆於其判決確定後向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之自白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亦不同意將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詳後「乙、A、壹、三(六)部分所述)。

十二、又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5638號、74年度台覆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僅限於被告本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故共犯之自白於此既屬證言之性質,自無須補強證據,而可逕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其逕以之為補強證據,當更無不可;惟依修正後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既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其不能逕以之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問。又所謂共犯之自白,其為自己而自白之本身與對其他共犯為證言性質之部分,具有不可分性,當然亦有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或以之為被告、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始合乎實際而無悖於合理性之自由心證主義,亦即其自白必須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就該事實究應證明至如何之範圍或程度,應認倘足以擔保自白所述之真實性,亦即合理的可推認自白事實為真正者即可,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理由除被告或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外,均尚有補強證據為佐(詳如下述),是本院並未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亦敘明。

十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自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下列列舉之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A、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自強固坦承與黃銘泉、黃春棋為表兄弟關係,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龜山租屋處,且與陳憶隆相識,黃春棋所駕駛車號FF─4829號、FF─4831號小客車係其出面租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擄被害人黃春樹、將之殺害,再對其家屬進行勒贖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黃銘泉或陳憶隆去買過圓鍬、刀子、手銬,也不曾去買過硫酸,我在84年9月1日上午7、8時許起床後即到太太卓嘉慧所經營的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於上午10點多替岳母張喜妹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領存款二萬元,並到郵局二樓代母親陳員園(原名:徐陳秀琴)繳納房屋貸款,隨後再和太太一起返回母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9 號住處用餐,我並沒有和黃春棋兄弟及陳憶隆等人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屍情事;我雖然曾於84年9月1日、18日、21日去租過三次車,然第一次是我自己要帶兒子出去玩才租車,後二次係代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租車而已,他們並沒有告訴我他們租車用途,因為當時黃銘泉駕照過期,黃春棋另案通緝中,陳憶隆駕照則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我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又84年9 月25日午後我就一直待在家中未外出,並曾在家裡用家裡的電話使用呼叫器聯絡陳憶隆,我本身經濟狀況不錯,甚至有錢借給黃銘泉、陳憶隆,可見我不缺錢用,我確實沒有跟他們一起犯案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一)按本件參與擄人勒贖之被告人數有一人以上,亦非全部皆係同時參與,自起初準備期間起即各自有分擔工作,本即難期所有參與者對於全部參與者之各個行為皆能清楚記憶並於落網後全盤托出。況本案之主謀黃銘泉於事發半個月後之84年9 月16日即搭機遠赴泰國,嗣於泰國境內遇害身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85年 1月17日出具之(85)境仁字第2238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78頁),致本件主要共犯黃銘泉始終未能到案,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三人雖經陸續到案,惟於面對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當時係唯一死刑之重法,到案之被告依據「趨吉避凶」之人類天性,實難期個個均能據實陳述,而更六審及本次審理時,雖依聲請或依職權均有提訊證人即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到庭,俾以釐清案情,惟其等或拒絕具結(更六審時二人均拒絕具結、亦拒絕回答問題,本院審理時黃春棋則仍拒絕具結),或具結後未具體回答所詢問題(本次審理時陳憶隆雖有具結,但對法院詢問的問題多表示「我不想回答」、「法官你不要再問我了」等語),然對照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前後之證詞,以證人陳憶隆所述較為一致,證人黃春棋之供述除更異較大外,亦較為閃避自己責任,連自己到底欠了多少賭債部分亦輕描淡寫,與其女友李星華、陳憶隆及被告徐自強供述差距甚大(此部分詳後述),是本院僅能竭盡所能調查各項證據後,依據證據資料勾稽證人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先前之證述所呈現出之證明力,認定被告徐自強之刑事責任,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黃春樹確實係於84年9月1日上午遭人擄走,其家人於隔日開始接獲勒贖電話─1.被害人的太太黃玉燕於84年9月1日上午 7時15分左右出門上班前,仍在家中見到被害人,迨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打電話回家,欲提醒被害人起床送女兒去上學時,家裡已無人接聽電話,嗣再於同日下午打電話至被害人的辦公室,及多次以呼叫器聯絡被害人,都未能聯絡上,又因被害人過去曾有因忙於生意而偶未返家就寢情形,黃玉燕初不覺有異,直到翌(2)日清晨約4時許,在家中接到被害人的父親黃健雲打電話告知接到歹徒勒索贖金電話,才知道被害人係遭人擄走始未返家等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黃玉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97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2.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健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在9月2日清晨大約4時許,接到不詳男子打我家0000000號室內電話,指名要找我,第一通電話我沒有接到,約過了五分鐘,他又打來,我告訴對方我是黃健雲,對方就以台語口音告訴我:「你的兒子現在在我手中,趕快準備七千萬作贖金,而且不可報警」,接著電話就掛斷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媳婦,確定我兒子當天真的沒有回家,才知道黃春樹被人綁架了;接著從當天到同年月24日,除了星期日以外,每天都會接到六至十通勒贖電話,對方有二個人,電話的內容都是問我是否要給錢,黃春棋打得比較多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128頁、第13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憶隆亦坦承黃健雲所接到上開第一通勒贖電話就是其依黃銘泉要求打去的,且撥打該通電話時,黃銘泉、黃春棋及徐自強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原審85年度重訴緝字卷第3 號【下稱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卷【下稱更四卷】第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亦證稱自己在84年9月4日以後才開始打勒贖電話向黃健雲要七千萬元,徐自強亦有在場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31 頁反面,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頁,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上重訴字卷㈠】第37頁,本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卷【即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之更一審卷,下稱更一卷㈠】第74頁,本院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5號卷【即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之更二審卷,下稱更二卷】第29頁反面,本院更四卷第352 頁,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卷【下稱更五卷】㈠第110頁),堪認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家屬黃健雲之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即係擄走被害人黃春樹之人無訛。3.被害人平日供作代步使用之TOYOTO廠牌、車號為AY─2917號自小客車,在黃玉燕得知被害人已遭人擄走後之當天中午,其特地到住處附近巷弄尋找黃春樹座車,結果發現車子仍停在「植福宮」前路邊,當時車門未鎖、車子左前輪則有破損並已洩氣,黃玉燕隨即打電話告知黃健雲,由黃健雲轉知在其住處協助處理之警員,並將後續均交由警員處理等節,亦據證人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其等在強擄被害人上車前,有先持刀刺破被害人車子的輪胎等語(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3頁反面,本院更一卷㈠第23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3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74頁反面,更四卷第348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05頁反面)相符。4.綜上,堪認被害人黃春樹確實係在84年9月1日上午自家裡出門後即遭人擄走,證人陳憶隆、黃春棋等人並於擄得被害人後,即開始向其父親黃健雲勒索贖金等情,首堪認定。

(三)被害人黃春樹在被擄當天即被殺害身亡─1.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自偵查中、原審至本院歷審審理時,即一致證稱其等與黃銘泉及被告徐自強在擄得被害人(被告徐自強因故未一同上山,此部分詳後述)、將其帶至山上後不久,被害人即因與黃銘泉爭吵而死在共犯黃銘泉刀下,證人陳憶隆並隨即與共犯黃銘泉以先前放置在該處的圓鍬將被害人屍體埋在原本挖好之坑洞裡等語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54頁,更一卷㈠第23頁反面,87年度重上更三卷【下稱更三卷】第36頁反面,更五卷㈠第 108頁,更五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58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上重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134 頁,更一卷㈠第74頁,更四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更五卷㈠第7頁、第8頁、第58頁、第106 頁,更五卷㈡第58頁)。2.同案被告黃春棋在落網後,於84年 9月28日帶領警員至臺北縣汐止鎮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挖出一具成年男性屍體,其面部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在其長褲口袋內有一圓型、刻有「黃春樹」之印章,此部分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開挖時之現場照片三十五張(見84年度相字第77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6頁、第 4頁至第21頁)、開挖時拍攝之錄影帶(外放於卷外)外,並經證人黃健雲、黃玉燕二人於到場指認後,確認該名坑洞內之男子即為黃春樹無訛(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3.此外,再參諸證人黃健雲亦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從接到歹徒勒贖電話開始,雖曾多次向歹徒要求要聽到我兒子黃春樹聲音,但均未能如願乙情(見偵查卷㈡第128 頁),堪認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害人黃春樹於84年9月1日上午遭綁架後,約至同日中午左右即被殺害身亡無訛。

(四)本件擄人勒贖究竟係如何起意並鎖定對象?1.證人黃玉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先生和黃銘泉很熟,多年前就常聽我先生提過他,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合夥開仲介公司,因為我先生工作上狀況我比較不清楚,後來有好長一段時間沒聽到我先生提到他,直到84年7、8月間,我先生想換屋,要在北安路買房子,他說要請黃銘泉找,讓他賺取仲介費,但我不知道我先生認不認識徐自強等語(見偵查卷㈡127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而證人即黃銘泉之妹妹、黃春棋姐姐、被告徐自強之表姐黃湘喻,其於本院更四審及更七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黃春樹是我當時同居男友胡聖榮的朋友,案發前,我已經認識黃春樹二、三年了,我認識胡聖榮時,他已經和黃春樹是朋友,二人常常一起去釣魚,有時也會到我住的地方吃飯,黃銘泉曾到我那裡住了一、二個月,印象中那段期間黃春樹也曾來過我家;我很少過問黃銘泉的事,他在84年4、5月時去過泰國找朋友,他朋友在做布娃娃,他回國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更四卷第219頁,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至第199 頁)。而共犯黃銘泉自泰國回臺灣後至84年9 月16日再次赴泰國前,均住在被告徐自強龜山租屋處乙節,為被告徐自強自始坦承在卷(見更一卷㈠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㈢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第272 頁),且與證人陳憶隆證述其去徐自強家找徐自強時都會遇到黃銘泉,因此認識黃銘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㈡第91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被告徐自強亦不否認黃銘泉返國後一直想要籌措資金去泰國投資(見本院卷㈢第278 頁),證人黃春棋亦證稱:我不知道黃銘泉有沒有欠債,只知道他要去泰國投資,需要資金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67頁反面)。是以,由上開證人黃玉燕、黃湘喻、黃春棋及陳憶隆之證述與被告徐自強上開供述可知,共犯黃銘泉確實與黃春樹在案發多年前即已認識,其等因為工作上之接觸,黃銘泉自當了解黃春樹財務狀況;而在被害人黃春樹遇害前不久,久未聽聞黃春樹提及黃銘泉之證人黃玉燕,又從先生處聽聞其與黃銘泉開始有聯絡,並曾告知黃銘泉其欲購屋之需求,而同案被告黃銘泉斯時亦確有籌措大筆資金之念頭,此時共犯黃銘泉恰巧遇上黃春樹,而共犯黃銘泉亦因缺錢而刻意接近黃春樹,得知黃春樹要買房子,要由其代為仲介,共犯黃銘泉因而提議鎖定黃春樹為勒贖目標,堪以認定。2.又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我與徐自強是好朋友,當時我們合夥經營賭博電玩店被警察查獲,我沒工作,就常常去找徐自強,除了聊天以外,順便向他打聽有沒有收到傳票等開庭之事,我是在徐自強的租屋處透過徐自強認識黃銘泉;起初,黃銘泉跟我說要找我一起去討一條之前做土地仲介時的欠款,因為我有車子,當時徐自強也在旁邊,我以為只是要去討債,就答應他們,我有跟著他們去跟蹤、買工具,後來我覺得不對勁,不太像是討債,就質問黃銘泉,他才告訴我要去擄人勒贖,並且說我已經知道太多,不能退出,我只好同意參與下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3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20頁反面,更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證稱:「徐自強的車壞掉了,我與他是非常好的朋友,徐自強要找黃春樹討錢,叫我載他們去」等語(見更一卷㈠第89頁),是由證人陳憶隆之證述可知,黃銘泉會邀陳憶隆一起參與,純係因陳憶隆與被告徐自強原係一起經營電動玩具店的好友之緣故,否則要從事如此重大的犯罪,若參與之同夥間沒有一定的信任關係,黃銘泉豈會隨便邀人參與。且依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共犯黃銘泉多次共商大事之地點就在被告徐自強租屋處,此雖為被告徐自強所否認,但依被告供稱:「有一次黃銘泉找我去討錢」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78頁),又稱:「(問:認識死者〈即黃春樹〉?)不認識他,但看過這個人,我和黃銘泉去工地跟死者交涉過事情」(見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即被告徐自強之上訴審卷,下稱上重訴字卷㈡】第44頁),「我們四人中只有黃銘泉認識黃春樹,有一次黃銘泉有找我去討錢」等語(見更一卷㈠第78頁),被告雖僅承認曾與共犯黃銘泉前往被害人工作之工地乙節,惟依證人陳憶隆所述「一開始是被告與黃銘泉要向被害人討錢,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堪認被告一開始即已參與本件犯行,並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前往被害人工地勘查,以掌握被害人作息無訛。至被告辯稱黃銘泉向誰討錢其不知情、其後來沒有去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五)決定擄人後的前置準備作業─1.了解被害人作息並預先準備工具、勘查路線、在山上挖洞等事前之準備工作:

⑴84年7 月間,黃銘泉巧遇黃春樹,得悉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且由先前與黃春樹共同經營仲介公司過程中,對黃春樹之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已有所瞭解,而黃銘泉先前急欲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所需資金,也一直籌措無門,竟心生歹念,計畫以黃春樹為目標,綁架後向其家人勒贖,又因綁架黃春樹之行動並非自己一人獨力可得完成,且自己復無交通工具,遂在一同居住之上開徐自強租屋處向平日交情甚篤之被告提議,要求被告幫忙提供人手與交通工具進行綁架計畫,被告明知不法,竟因見黃銘泉需款孔急,而自己先前與陳憶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甫經查獲,亦有資金需求及為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壓力,遂予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徐自強租屋處,計畫先擄獲黃春樹後再向黃健雲勒贖,以解決資金之共同需求。惟因被告僅有一部車號KN─4255號黑色雪佛蘭自小客車,如僅黃銘泉及被告二人下手綁架,人手與交通工具仍顯不足,適與被告合夥經營賭博電玩店之陳憶隆於該店為警查獲後,因失業而經常至徐自強租屋處打牌、聊天而結識黃銘泉;嗣黃銘泉得悉陳憶隆有一部車號IV─6859號黑色飛雅特廠牌自小客車,即與被告一起向陳憶隆佯稱需人開車前往他處向他人討債為由,邀同陳憶隆幫忙開車;陳憶隆見好友徐自強已參與其中,未加詢問,遂予同意,三人自同年8 月中旬起,即時常齊聚徐自強租屋處,謀畫如何跟蹤及實際跟蹤黃春樹之路線,及擄得黃春樹後,先將其囚禁在特定場所,以期順利向其追問家中電話,得以向家屬勒索贖款。嗣因陳憶隆查覺有異,黃銘泉始明白告知陳憶隆實欲擄人勒贖,並向陳憶隆表示既已知情,即不得退出,陳憶隆見事已至此,乃勉予同意,自此黃銘泉、被告、陳憶隆三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商議綁架黃春樹之具體計畫等情,業據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1頁、第 158頁至第1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7頁,上重訴卷㈠第54頁,更一卷㈠第21頁反面、第90頁,更三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更四卷第301頁反面、第344頁,更五卷㈠第11 頁,更五卷㈡第7頁、第53頁反面、第62頁),且被告徐自強及被告之配偶卓嘉慧等人於84年5 月間因共同涉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並有被告及共犯陳憶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自己在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僅係受僱並非合夥云云,顯不足信。

⑵陳憶隆應允加入後,黃銘泉、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自同年8 月中旬起,即時常齊聚徐自強租屋處,謀畫要如何跟蹤及實際跟蹤黃春樹之路線,及擄得黃春樹後,先將其囚禁在特定場所,以期順利向其追問家中電話向家屬勒索贖款。惟於幾次實際跟縱被害人後,陳憶隆發覺與一般討債有異,經詢問黃銘泉,黃銘泉始告知係要先擄走被害人後再向其家人勒贖,並向陳憶隆表示其既已知情,即不得退出,並經陳憶隆同意後,三人即接續商議接下來應如何行事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憶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7 頁,上重訴卷㈠第54頁,更一卷第21頁反面、第90頁,更三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更四卷第301頁反面、第344頁,更五卷㈠第11頁,更五卷㈡第7 頁、第53頁反面、第62頁),證人陳憶隆參與共犯黃銘泉與被告徐自強之擄人勒贖計劃,堪以認定。

⑶黃銘泉、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擬妥擄獲黃春樹、再向其家屬勒索贖金之大概輪廓後,即決意應分頭進行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事宜,黃銘泉提議在其熟悉之松山、汐止一帶找尋擄得黃春樹後將其囚禁地點,並在黃銘泉帶領下,與陳憶隆、徐自強三人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路三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擄得黃春樹後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聯絡電話之處所,三人駕車沿著臺北縣汐止鎮○○路前進,至汐萬路底轉接產業道路時,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高過人頭的雜草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的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山窪為囚禁地點部分之事實,除經檢警帶領共犯黃春棋挖掘出被害人屍體時發現該處之隱密性,已分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益旺、侯友宜、林金城等人於本院更一審、更四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見更一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更四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外,並據證人陳憶隆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㈡第92頁正反面,更一卷㈠第22頁、第90頁,更五卷㈡第54頁反面),證人陳憶隆明確證述:「徐自強確實有參與跟蹤黃春樹的行動,且只要我有去時,徐自強就有去」等語(見更三卷第36頁反面),參以當時同案被告黃銘泉與陳憶隆二人並不甚熟稔,證人陳憶隆又曾質疑黃銘泉所為似非討債,而迫使黃銘泉說出擄人勒贖犯罪計畫,倘非被告徐自強一起行動,依一般常情,證人陳憶隆願意繼續參與之可能性不高。

⑷證人黃銘泉、陳憶隆與被告徐自強在前開跟蹤黃春樹途中,曾一同在臺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並於84年 8月15日,一同將圓鍬攜往其等決定供作囚禁黃春樹之上開山窪,三人一同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可埋到成人膝蓋處深之坑洞,挖好後即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日後擄得黃春樹時,掩埋其下半身於洞中拘束其自由、防止其逃跑,以便追問出電話號碼得以勒贖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原審及下列本院歷次審理時詳細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2頁正反面、第13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57頁反面,上重訴卷㈠第132頁,更一卷㈠第22頁、第40頁,更三卷第34頁正反面,更四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45頁反面至第346頁,更五卷㈠第107 頁反頁至第108頁,更五卷㈡第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棋證稱:我因為看到黃銘泉殺死黃春樹後,很生氣又害怕,就自己一人先回到車上,等黃銘泉和陳憶隆回來時,看到他們手上有拿圓鍬等語(見更四卷第 299頁),並有檢察官率同警方於起出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存卷可考(附於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

⑸共犯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徐自強三人又為能順利擄得被害人,復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之共同謀議,一同前往臺北市○○路65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寬約 3公分、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把刀為為管制刀械)一支及手銬一副作為擄人時所用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桂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到庭證述:我開設這家軍品店大約有三、四年時間,曾販賣過手銬一支,及俗稱小武士刀的小長刀,每把賣五、六千元,刀子長約20至30公分,寬約 3公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㈡第165頁至第166頁,上重訴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經證人陳憶隆證述其等前往購買之情節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3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1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22頁反面、第75頁反面,更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更五卷㈡第54頁反面),且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場所畫出供其等作案時所用小長刀樣貌,且二人所繪刀子外型一致,亦有二人所繪製之圖樣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144頁、第143頁)。證人陳憶隆並證稱:該把小長刀寬約3 公分、長約20公分、為單刃,我們三人(即黃銘泉、徐自強與陳憶隆)在買圓鍬的隔天又去買刀子及手銬,這樣才夠唬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138頁反面,更一卷㈠第22頁);再經檢察官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所畫之刀型樣式提示予證人蔡桂鳳辨識,證人蔡桂鳳亦表示其所經營之「第一家行」確有販賣該種刀子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6 頁)相符,堪認證人陳憶隆證述其等犯案時所使用刀子、手銬係其與被告徐自強、共犯黃銘泉於案發前即約84年8 月下旬時,利用跟蹤被害人了解其平日作息之空檔,一同前往位於萬華老松國小對面之軍用品店所購買,在84年9月1日當天,黃銘泉就是持此刀刺向被害人致死;而證人即共犯黃春棋證稱其確實在案發當天有親自拿其他人準備好的手銬銬上被害人的手、押被害人上車、看見共犯黃銘泉持該把刀衝下山漥後、之後被害人隨即身亡等情(見偵查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 159頁反面,上重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134 頁,更一卷㈠第74頁,更四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更五卷㈠第7頁、第8頁、第58頁、第106 頁,更五卷㈡第58頁),均堪信為真實。2.共犯黃銘泉除準備土黃色封箱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擄人時所用外,並自行在不詳地點購買由塑膠瓶盛裝、具腐蝕性之黃色液體三瓶部分:

⑴黃春樹被擄後,有被以土黃色封箱膠帶貼住眼睛、嘴巴,被帶出車外至山窪處時,除再被膠帶纏繞雙腳防其脫逃外,陳憶隆、黃銘泉、黃春棋等人均有帶上手套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自始證述在卷,證人黃春棋並坦承:東西是84年9月1日他們找我前就準備好的,我有在車上膠帶貼住被害人眼睛、嘴巴等語;證人陳憶隆亦證稱:那些東西都是黃銘泉事前在跟蹤黃春樹時就陸續準備的,黃銘泉說作案的東西他都會準備好,叫我們要聽他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168頁反面);且於檢警在上開山窪處起出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時,其頸部確實有原本被黏貼在嘴部、已鬆脫滑落至頸部之土黃色膠帶一段等情,亦有上開照片、錄影帶及相驗筆錄、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憶隆證述:我們將黃春樹丟到洞裡前,怕膠帶留下指紋,有將眼睛及腳部膠帶取下,但他嘴部的膠帶因為已經掉到下巴,喉部又出血,所以我們不敢拿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

⑵至於由共犯黃銘泉自袋子裡拿出來、由塑膠瓶盛裝的【黃色液體三瓶】,證人黃春棋自始即表示自己對於有這個東西是完全不知情,而依證人陳憶隆亦證稱黃春棋確係於84年9月1日起才參與本案、在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黃春棋即至山窪上方地面等待等情在卷,則證人即共犯黃春棋對於此三瓶液體與本案的關連部分當確如其所述,其應確實不清楚。而這三瓶黃色液體係共犯黃銘泉事先所購買、放在車上、於殺害被害人後拿出,由其與陳憶隆一同澆置在被害人屍體上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憶隆:

①於偵查中先證稱:「‧‧‧然後我們三人協議讓黃銘泉去跟他談一些事情,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就和黃春棋走到停車處待了一、二十分再回來,就發現黃春樹躺在地上,我走過去時,看他喉頭冒出血來,已經不能動。原來該支小武士刀在下車時變成黃銘泉拿著,到了山窪,他就放在地上,膠帶、『鹽酸』也都放在地上,至於手套我記得好像要拉他下車時,大家都有戴。我發現黃春樹流血已經不能動,我罵黃銘泉為何做掉他,他靜靜的坐在一旁,然後叫我們把屍體丟到洞裡埋起。我二人將屍體丟進洞裡,我們就將『硫酸』倒在黃春樹的正面,它是有冒煙,流血都變成黑色,然後我們三人就各開二部車走了」(見偵查卷㈡第95頁正反面)等語;其於該次庭訊時,先稱該液體是「鹽酸」、後稱「硫酸」,或許是口誤,又或許其並不確定該液體到底是什麼,故該三瓶液體是否確實就是之後所稱之「硫酸」,實有疑問。

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銘泉事前沒跟我說要殺黃春樹,買「硫酸」的事我確實不知道(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買刀子的事我知道,其餘買硫酸、膠帶、透明手套的事我不知道(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 頁);手套、硫酸是何人買的我不知道,但買刀子時,徐自強有去(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③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有跟著去買圓鍬、去挖坑洞,也有去買小長刀、買手銬要擄人用,但是沒有去買「硫酸」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131 頁)。

④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被害人身上『硫酸』是誰潑的?)答:我和黃銘泉潑灑的,黃春棋跑掉了,因為他看見他哥哥殺人,表示他不願參加,所以跑掉了。」(見更㈠卷第23頁反面)、「(問:『硫酸』潑灑在屍體上目的何在?)黃銘泉叫我把三瓶黃色的東西潑在他身上,當時黃春樹已不會動彈。」等語(見更一卷㈠第24頁),證人陳憶隆於此時僅表明共犯黃銘泉拿出的液體為黃色,共有三瓶。

⑤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手銬、刀子是我與黃銘泉、徐自強去買的,但「硫酸」我不知道,當時是黃銘泉從別的車子拿下來的等語(見更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雖證人陳憶隆於法官訊以:「你(以前)說徐自強買『硫酸』,為何這麼說?」時,答稱:「黃銘泉有問他,他們說徐自強買的,警察說徐自強住那裡,就說徐自強好了」等語(見更二卷第32頁),即證人陳憶隆固曾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硫酸是徐自強買的,然其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已予釐清說明,又因證人陳憶隆於警詢時陳述,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本院既未採證人陳憶隆警詢作為證據,是被告徐自強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共犯陳憶隆警詢時曾說徐自強買硫酸是不實在云云,即毋須再予論駁。

⑥於本院更四審時證稱:「(問:是何人在黃春樹身上搜二萬元?誰用『硫酸』潑屍體?)黃銘泉殺了黃春樹後,就叫我快點埋屍,他不知從何處拿了一個袋子,裡面就有『硫酸』,他就叫我灑,黃銘泉也有灑。」(見更四卷第301 頁);我不知道「硫酸」的事,刀子是我和徐自強、黃銘泉一起買的(見更四卷第347 頁)。

⑦於本院更五審時證稱:a.「(問:屍體掩埋前,有無灑東西在屍體上?動手後,黃銘泉持三瓶黃色東西予我,要我灑在上面,是其自袋子取出,我們於停車場下車後有見其提該袋子下車,另黃銘泉亦有灑在黃春樹屍體上。」(見更五卷㈠第108 頁正面)。b.「(問:灑的液體是否由你們四人準備的?)不是。我之前不知是『硫酸』,案發回家於車上時,我問黃銘泉,其方稱是『硫酸』,且告知我是其與徐自強一起去買。(問:車上尚有哪些人在?)當時車上尚有黃春棋,當時是在車子丟棄前,或丟棄後告知的,我不記得」(見更五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即證人陳憶隆表示自己在灑時,並不知道該液體是「硫酸」,係事後下山詢問黃銘泉,黃銘泉才告知是「硫酸」。c.「(問:為何於前幾次述說『硫酸』來源的說詞前後不一?)是徐自強去買的。案發回來自山上下來時,黃銘泉對我稱是徐自強與他一起去買的」(見更五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d.「(問:何時見到黃銘泉持以噴灑屍體之『硫酸』?)黃春樹死後二、三分鐘,見黃銘泉去上面找袋子時,方看到『硫酸』。當時其並未告知我『硫酸』如何取得。後因至桃園家中或車上時,我問黃銘泉,其稱是與徐自強一起購買,地點是在龜山,但並未稱時間為何。」(見更五卷㈡第5 頁反面)。e.「(問:為何於警訊稱『硫酸』是你們共同準備,而於偵訊中稱僅是徐自強購買『硫酸』?)警訊中,是警局提問題,而我僅能回答是。(問:為何於偵訊中稱是徐自強自己去買,而未提及黃銘泉?)因當時黃銘泉未被查獲,而當時我想是黃銘泉告知我,是由徐自強與其一起購得,便僅稱徐自強。」(見更五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f.「(問:後由你們二人抬起屍體,以面朝上方式,丟至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你們二人及黃銘泉取出備妥『硫酸』潑灑於屍身予以燒灼損壞,並以圓鍬將屍體埋妥?)我與黃銘泉一起灑的『硫酸』。」(見更五卷㈡第56頁)。g.「(問:『硫酸』是何人、何時購買的?)我是於事後回來時,黃銘泉告知我,是其與徐自強一起購得的。」(見更五卷㈡第57頁)。h.「(問:刺死黃春樹後,有無於其屍體上噴灑『硫酸』?)有潑。當時黃銘泉亦有潑。因黃銘泉要我將塑膠瓶內黃色液體潑出。」(見更五卷㈡第58頁反面);此時雖以「硫酸」乙詞提問,然證人陳憶隆係答稱「黃色液體」。i.「(問:『硫酸』確定由何人購買?)是黃銘泉及徐自強所買的。印象中是在事發後在車上或在家中時,黃銘泉告知我的。(問:由何人噴灑『硫酸』於屍體上?)僅我及黃銘泉。」(見更五卷㈡第61頁反面)。綜上,證人陳憶隆於偵、審中多次就澆灑在被害人屍體上物質究為何物及其來源部分之供述,雖有些許差異,然其始終強調自己事前並未一同去購買此物,直到84年9月1日當天在共犯黃銘泉持刀刺死黃春樹後,才看到黃銘泉從袋子裡拿出來,是應可認該液體確實係事先由共犯黃銘泉所準備之物無誤。而證人陳憶隆僅能確定三瓶液體係由塑膠瓶所盛裝、為黃色液體,至於究竟是「硫酸」?「鹽酸」?抑或係其他液體,證人陳憶隆並不清楚,其所知均係聽聞共犯黃銘泉所得;且證人陳憶隆於警詢時之供述既不具備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先前所供述提及該液體係被告徐自強買的乙詞,純屬聽聞自共犯黃銘泉所述,此部分之供詞對被告徐自強來說係屬傳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就被告徐自強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本係僅得證明證人陳憶隆在與共犯黃銘泉將丟至坑洞內之被害人黃春樹屍體予以掩埋時,有在屍體上灑上共犯黃銘泉所交付之黃色液體乙情(餘詳後述)。參以本件檢察官曾當庭質疑證人陳憶隆所述其等作案計畫其實不怎麼周詳時,證人陳憶隆證稱:「在事前準備時,黃銘泉說他會把東西準備好,叫我們聽他的,每次都是他指示我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8 頁反面),堪認本件除上開手銬、小長刀、圓鍬等物係共犯黃銘泉帶著被告徐自強、陳憶隆二人一起所買外,其餘作案工具應均係由共犯黃銘泉自行準備,殆無疑義。3.觀察被害人黃春樹作息並事先竊取一部小客車以作為作案工具部分:

⑴自同年8 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帶領陳憶隆、徐自強共跟蹤了被害人三次,其間,或係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號IV─6859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自強駕駛其所有車號KN─4255號黑色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二人,前往臺北市○○路608 巷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工作之臺北縣汐止鎮○○○路280 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被害人的上下班作息時間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00 頁、第114頁、第157頁),即被告亦不否認曾陪同共犯黃銘泉前往被害人之前揭工作地點乙節,已如前述(見上重訴字卷㈡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等人一起前往了解被害人作息並勘察地點無訛。

⑵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徐自強三人得知被害人大致作息後,認被告徐自強所有之上開黑色雪佛蘭小客車為2500C.C.排氣量,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行跡,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徐自強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銘泉負責下手行竊一部車輛取代之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陳憶隆於歷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第114 頁,更一卷㈠第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更三卷第35頁反面),雖證人陳憶隆先前曾證述車子是黃春棋偷的云云(見偵查卷㈡第93頁、第136 頁)而有不一,惟證人陳憶隆嗣於本院前審即更三審審理時已清楚表示其起初說車子是黃春棋偷的,是因為氣黃春棋在落網後把責任都推給他,才會在自己到案後說車子是黃春棋偷的,而且警察叫我要有一點犯罪行為給黃春棋,所以以前才這樣講等語(見更三卷第35頁、37頁),堪認該車應非共犯黃春棋所竊,而係共犯黃銘泉所偷,較為可採。另證人黃春棋雖曾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一度坦承有偷車云云(見上重訴卷㈠第132 頁反面),惟嗣後則均否認有偷車,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予其閱覽時,稱:「可能是聽錯,我沒有承認」(見更三卷第35頁反面),而當次庭訊時,證人陳憶隆亦當場表示車子是黃銘泉偷的等語(見同頁筆錄),並稱:當時是警察叫我要有一點犯罪行為給黃春棋,所以我是有講說車子是黃春棋偷的,但是為了配合警察(見更三卷第37頁),且依證人黃春棋證稱:我是最先被抓到,可能陳憶隆懷恨我把事全推給他,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更三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再就此爭點,本院更四審擬於87年11月6 日開庭時勘驗該日庭訊錄音內容以確認當日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時,因錄音內容已於該次審級終結時歸檔消磁,以致無法勘驗查考,此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更四卷第192 頁),是證人黃春棋於本院上訴審時筆錄記載其坦承竊車部分,即非無疑。

⑶況黃銘泉於84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至翌(28)日上午 7時許間之某時,至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丁功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AZ─6842號銀灰色自小客車一輛,並將擺放車內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一併充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及勒贖時所用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憶隆(見偵查卷㈡第9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第119頁,本院更一卷㈠第89頁反面)及黃春棋(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更一卷㈠第74頁、第117頁反面,更四卷第352頁)二人之證述外,亦據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丁功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84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把我車牌號碼AZ─6842號的車子停放在鶯歌火車站正前方左側停車位,第二天上午,我搭南下7時11分復興號火車到鶯歌火車站,約7時41分時,我要去取車時,發現車子已經遭竊,當時車上放有拷貝的大哥大乙支;到了84年9月1日下午3 時許,有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因我不在,由我父親接聽電話,對方在電話中是說:「你是不是姓丁?丁功培是不是你?你是不是丟掉一部車,現在伯爵山莊這邊,你來開這輛車子」,我就去找我的車子,找到車子時發現車內的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佐以被害人丁功培隨同小客車一起遺失之行動電話既係由共犯黃銘泉交給陳憶隆與黃春棋讓其等撥打勒贖電話之用,堪認上開被害人丁功培所有自小客車當係共犯黃銘泉、陳憶隆與被告徐自強一同謀議後,由黃銘泉負責下手行竊,而非由共犯黃春棋下手行竊無訛。

(六)準備車輛、工具後,開始行動─1.先因人手不足而失敗三次:同案被告黃銘泉在竊得被害人丁功培上開車輛後,即與陳憶隆、徐自強三人於84年8月29日清晨5時許,在被告徐自強租屋處會合,由陳憶隆駕駛所有車號IV─6859號黑色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前往臺北市○○路608 巷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三人又續於同年月30日、31日清晨 5時許,均以黃銘泉所竊得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度前往黃春樹家附近守候,然又因附近路人出入眾多,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因接連失敗,黃銘泉遂認應開二輛車,並增加人手,才容易下手,三人遂決定要再找一人加入,乃於84年9月1日清晨5 時許,由黃銘泉至其弟黃春棋與女友李星華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1巷6號住處邀同黃春棋參與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憶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68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57頁,更四卷第301頁至第302 頁),並與證人黃春棋一再證稱其係於9月1日才參加本案之供述相合,且依證人陳憶隆一再強調自己係因徐自強始認識黃銘泉,而黃春棋則係至84年9月1日當天才認識等語(見更五卷㈠第112 頁),堪認證人陳憶隆係於案發不久前,經由被告徐自強介紹而認識共犯黃銘泉,且黃銘泉等人確實是在經過多日佈線、跟蹤後,因認有增加人手之必要,才再找黃春棋加入等節,亦堪認定。另證人陳憶隆雖曾證述黃春棋在9月1日前有一起去跟蹤、買工具云云,惟其嗣即一致證稱黃春棋在9月1日前沒有去,之前會這麼說是因為生氣黃春棋在落網當時把責任都推給自己,才會故意說黃春棋有參與9月1日以前的犯行等語(見更五卷㈠第112 頁),是證人陳憶隆先前所指黃春棋9月1日以前有參與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陳憶隆所言係出於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互相迴護,陳憶隆才會改稱黃春棋在9月1日以前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證人陳憶隆嗣後所稱黃春棋9月1日當天才開始參與乙節,對其個人而言並無好處,反而會加重自己分擔之行為,況其與共犯黃春棋本不相識,是否可能基於迴護黃春棋之目的,故為上開改稱,亦非無疑;且證人陳憶隆對於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自始均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陳憶隆前開嗣後改稱應非係為迴護共犯黃春棋而為,證人黃春棋應確係於84 年9月1日始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殆無疑義。2.黃春棋加入後終於順利擄得被害人黃春樹:

⑴共犯黃銘泉提議再邀同其弟黃春棋加入,並得被告徐自強、共犯陳憶隆同意後,黃銘泉即於同年9月1日清晨 5時許,先駕駛陳憶隆上開飛雅特廠牌小客車至黃春棋與女友李星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1巷6號之同居住處,接黃春棋至被告龜山租屋處後,由黃銘泉告知黃春棋上開擄人勒贖計劃並邀其加入,經黃春棋同意後,四人即於當時上午6、7時許,從被告租屋處出發,由陳憶隆駕駛所有前開IV─6859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黃銘泉則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附載黃春棋,黃銘泉並於車上放置其等預先準備之小長刀、膠帶、手銬等工具後,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附近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即黃春棋之女友李星華證述:「我和黃春棋是男女朋友,並在桃園縣福元街151巷6號住處同居,至案發時已有半年至一年的時間,在84年9月1日前,黃春棋都與我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更四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更五卷㈡第4 頁)外,並據證人陳憶隆(見偵查卷㈡第93頁反面)、黃春棋(見偵查卷㈠第63頁、第 144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217 頁反面,更三卷第32頁,更五卷㈠第105 頁反面)二人分別證述在卷,亦堪認定。

⑵84年9月1日上午8 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在臺北市○○路608 巷內「植福宮」前,尋得黃春樹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AY─2917號自小客車後,共犯陳憶隆隨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春樹車子的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春樹出現時駕車離去,其等又徒勞而返;二部車輛停放定位後,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即下車,陳憶隆並持黃銘泉等人事先準備的前揭購自第一軍行的小長刀,將黃春樹汽車的左前車輪刺破,以使黃春樹出現後無法立即離開以方便擄捉黃春樹,之後三人即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同日上午約 8時40分許,黃春樹自家中出門準備駕車離去時,發現車子的左前車輪破損洩氣,正打開後行李箱拿出備胎,準備更換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三人一擁而上,由陳憶隆手持上揭小長刀抵住黃春樹的頸部、黃春棋持手銬銬住黃春樹的一隻手,徐自強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徐自強、黃春棋二人迅速上車分坐於黃春樹的左、右邊,黃春棋並以手銬銬緊黃春樹的雙手,再依黃銘泉先前指示,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黃銘泉或行車路徑找機會脫逃,陳憶隆則返回其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前擔任前導及警戒,黃銘泉則駕車尾隨在後,一同朝臺北縣汐止鎮○○路之方向,欲前往上開山窪處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8 頁,更一卷㈠第23頁,更四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反面,更五卷㈡第8 頁、第57頁反面;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重訴字卷第158頁、第217頁反面,上重訴字卷㈠第6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更一卷㈠第74頁反面,更四卷第300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05頁反面),且與證人黃玉燕所述其於當日上午約7 時40分許打電話回家時,黃春樹沒接電話,應該是已經出門送女兒上學,而黃春樹的習慣是送女兒上學後,會再回家洗澡後再出門,事發後經黃玉燕清點家中待洗衣物,發現有黃春樹換下來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相字卷第37頁,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3頁),堪認被害人黃春樹送女兒上學後再次出門時即被擄走之時間確與證人陳憶隆證述情形相合。

⑶又當黃銘泉、陳憶隆分別駕駛前開二部車車行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到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在強押黃春樹上車時均未戴手套,黃春樹的車上可能留有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三人之指紋,即鳴按喇叭通知陳憶隆停車,並指示徐自強先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的車輛擦拭乾淨後,先返回其租屋處等候,以免兩車在路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故被告徐自強未實際參與擄人後將其帶至山上、進而殺害部分之事實,業分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時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6 頁,更一卷㈠第23頁反面,更四卷第301 頁反面,更五卷㈡第57頁反面;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45頁,原審重訴字第217頁反面,上重訴字卷㈠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更一卷㈠第73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06 頁),雖被告徐自強一再否認參與,並提出上開辯解,惟因均為本院認定不可採信(詳後述),堪認被告徐自強就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黃春樹部分確有參與無訛。

(七)將被害人黃春樹帶上山後之情形─

⑴被告徐自強依黃銘泉指示先下車後,共犯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三人隨即以兩車方式(黃銘泉駕駛的贓車負責載黃春棋與黃春樹,陳憶隆則自己開一部車),一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於上午近10時許抵達後,兩車即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的空地上,三人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將原放在車上的小長刀等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並將之內有膠帶、黃色液體等作案工具的袋子一個拿至山窪,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則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春樹坐在預挖的坑洞上方後,陳憶隆依黃銘泉指示拿膠帶纏緊黃春樹的口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又因事先黃銘泉事前告知黃春棋與陳憶隆二人,其與徐自強均與黃春樹認識,不便出面,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在擄得黃春樹後,由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負責向黃春樹逼問其家人電話,並於要到電話號碼後打電話勒贖,如能順利要到錢,即行釋放黃春樹,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即開始依計逼問黃春樹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過程中,黃春樹識出現場三人中之一人為黃銘泉後,即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黃銘泉將其釋放並願帶其前去銀行提領存款一、二百萬元,但因黃銘泉等人恐於提款時遭錄影,及嫌黃春樹提出的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春樹供出黃健雲住處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 ,及後四碼均為8 之黃健雲的公司電話號碼後,黃銘泉先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後,交由黃春棋,授意黃春棋與陳憶隆至馬路上去打電話給黃健雲,黃春棋即先自山窪處走上山坡處的平面道路,並先站在該處抽菸,陳憶隆當時仍站在距離坑洞約十步之遙處,身旁則放有前開由黃銘泉自車上帶下來、放置於地上的袋子;突然間,黃銘泉與黃春樹二人因故發生爭吵,黃銘泉一時氣憤,竟逸脫其等原本僅有擄人、勒贖之合意,而意圖殺害黃春樹,自山窪處衝上來至道路上,並拿起其原本放在車旁地上的上開小長刀後,立即衝回山窪處,抵達山窪後未發一語即直接將小長刀刺進黃春樹的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春棋在旁看見黃銘泉拿刀,雖立即追上去,但其追到山窪處時已來不及阻止,人在山窪處的陳憶隆亦未料到黃銘泉會直接將刀子刺進黃春樹的喉頭處,看見黃春樹的血噴出後雖立即上前幫黃春樹止血,然因黃春樹流血不止,約一分鐘後即無法動彈,且其因口鼻被摀矇,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詳細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59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54頁,更一卷㈠第23頁,更三卷第36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08 頁,更五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8頁;黃春棋部分,見上重訴字卷㈠第68頁、第134 頁,更四卷第301頁,更五卷㈡第7頁、第58頁)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而被害人黃春樹係因喉部受有創傷,大量流血後,血流入肺部而窒息死亡,應該是死亡後身體才受有熱傷害之事實,亦據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餘詳後述);佐以證人黃春棋證稱:我在窪地上面時,本來是要去打電話給黃健雲,但黃銘泉突然跑上來拿一把刀,又跳下窪地那裡,我立刻追過去看,我到時,被害人已經脖子流血倒在地上,陳憶隆正企圖替他止血等語(見更四卷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0 頁反面),及證人陳憶隆證稱:原本是黃銘泉和黃春樹在談話,我聽見黃春樹倒下,跑過去時看見黃春樹的脖子在流血,我想幫他止血,但他的血一直在噴,根本止不住,約一分鐘他就不動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黃春樹當時係遭黃銘泉持刀刺入喉部,才會血流不止並流入肺部,而在短時間內窒息死亡之事實,亦足認定。

⑵又因事發突然,黃春棋認黃銘泉明明僅告知要擄人勒贖,為何要鬧出人命,而黃銘泉未立即回應,黃春棋除因生氣認怎會把事情搞到這個地步,復因害怕,遂立即往山坡上走,返回車內,待黃銘泉回神後,即向在旁的陳憶隆表示:人既然死了,就把他埋了,陳憶隆認亦只得如此,黃銘泉並指示陳憶隆將黃春樹身上的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的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陳憶隆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銘泉則自黃春樹身上搜出其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及國民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各一個),裝進塑膠袋內,再由黃銘泉、陳憶隆二人抬起黃春樹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並自其先前從車上取下、放在坑洞不遠處的袋子內,拿出自己先前準備的三瓶、由塑膠瓶裝著的黃色液體,並要求陳憶隆一起潑灑在黃春樹的屍體上,再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之後,黃銘泉與陳憶隆二人即將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等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告知黃春棋已經將黃春樹埋好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反面、第170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8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更一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更四卷第301頁,更五卷㈠第108頁,更五卷㈡第8頁反面、第56 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更一卷㈠第68頁反面、第134頁,更四卷第301頁,更五卷㈠第106 頁)外,證人黃春棋並多次陳明其確實不知道黃銘泉與陳憶隆二人是否有毀屍,因為其真的沒有看到,已經先離開山窪處回到上面停車處等待等語(見同上筆錄),且稱:「我是回車上約一小時後,我哥哥及陳憶隆才回車上,我才聽說的」等語(見更四卷第351 頁),堪認當時在場之人應僅有共犯陳憶隆與黃銘泉二人,然因共犯黃銘泉已經死亡,無從調查,惟此部分除證人陳憶隆之證詞外,且有前開被害人黃春樹屍體經解剖認定之死亡原因及起出屍體時其上仍繞頸的膠帶、手上的手銬等物扣案可憑,證人陳憶隆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⑶另關於本件被害人的屍體究係被火燒或被潑灑「硫酸」乙節,經調查後,本院認:

①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楊日松法醫(已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之意見─被害人的屍體經檢察官初步相驗及解剖後,認:其鼻口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 3.0公分厚、 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份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48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部分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經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及起屍錄影帶一捲、照片共六十三張(見相字卷 4頁至第34頁)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4年10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經本院前審函詢楊日松法醫,就本件究竟被害人在生前有無受到火燒或硫酸潑蝕等節,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0月 4日以刑醫字第0940137906號函函覆稱:a.人死亡於心跳、脈膊停止後一至二分鐘即可喪失充血、發紅等生理(生活)反應。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顏面、胸、等部之皮膚有黃竭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 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b.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己,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等(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89 頁)。即鑑定人楊日松認被害人黃春樹係被殺死後,屍體再被火焚燒。另被告徐自強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到庭,並經本院多次傳喚,均因年歲已高加上健康狀況不佳緣故而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226頁),再經本院函詢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其仍認: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竭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有可能強酸倒灑掩埋土上或坑洞中,有可能滲入土中消失而不能發生化學作用;溶解屍體及骨肉,需要大量長久時之浸漬;本屍之死因係因鼻口被摀蒙窒息併合頸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是依楊日松法醫之見,被害人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燒過,惟當時楊日松法醫並未將在屍體上發現之焦黑物質送驗,以致無化確定係何原因造成有焦黑物,且當時在現場亦未發現有何助燃物存在。

②又本件經本院前審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並由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依本案相驗卷宗資料顯示下列各情加以研判,認:「⒈陳屍地有灰燼。⒉死者上身衣物不完整,下著長褲、白鞋、白襪。⒊於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經法醫解剖研判死者窒息死亡,死者死亡後又被焚燒,但火勢不大,研判死亡時間二週以上。⒋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⑴、窒息死。⑵、前頸部至胸部插入刀創。⑶、他殺。⒌驗斷書摘要研判重點如下:⑴胸腹部:①胸腹部呈腐敗現象、惡臭。②胸腹部有多處挫創及灼創。⑵背腰臀部:①左側背腰有挫創及瘀血。

②背腰臀有屍斑及腐敗現象。⑶四肢:①左、右臂、前臂各有灼創。②左大腿、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各有灼創。⒍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⑴顏、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⑵死後並有煙燒痕跡。⒎依刑案現場相片(相片編號11、12及31)顯示:⑴內衣褲覆及腹部無明顯燒灼焦黑、炭化痕。⑵部分體表包括前額、左側臉部、右手肘背側、前臂外側、腹部確有局部焦黑、炭化痕」,故綜合研判死者黃春樹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應未遭焚屍,依共同被告陳憶隆上開供述,參諸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灼創傷,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棄屍時,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於屍體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更六卷㈢第177至182頁)。本件因鑑定人楊日松法醫與蕭開平法醫二人就被害人屍體上究係被火燒或被潑灑「硫酸」之鑑定結果不同,本院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就其進行前開鑑定之經過說明函覆稱:「㈠根據鑑定報告與附件之卷宗照片中,本案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後,根據卷宗照片5 至13頁相驗屍體可見有高濃度硫酸灑於衣物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而產生脫水化學反應致有炭化現象,且棉織物照片皮膚組織炭化反應明顯;而照片1至4為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案的棄屍掩埋地點,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焚燒現場常見火焰向上,燃燒之三角狀燒灼炭灰痕,亦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周圍環境有高熱炭化痕,屍體亦無明顯燒焦痕,較不支持為棄屍現場燃燒毀屍狀。㈡卷宗照片14至15頁顯示由於衣物與部分體膚有炭化現象,可因硫酸腐蝕導致存留焦黑灰燼於現場。因源於前揭研判本案死者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若能支持未遭焚屍,則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內棄屍後及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2月26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90006328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蕭開平法醫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述相同意見,有 100年4月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七卷㈡第188頁至第196頁)。是依蕭開平法醫之意見,被害人係於死後,其屍體才被人毀壞,而毀壞方式則係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

③嗣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明顯不同,為盡調查能事,本院乃再囑託臺大醫院吳木榮醫師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結果,認:「就鑑定分析說明部分─依據相驗卷宗、筆錄、現場和解剖照片、錄影帶中內容之綜合判斷後,總結歸納死者的死亡原因如下: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窒息死。

乙、口鼻被膠帶封閉及氣管刀刺傷。

丙、擄人勒贖殺害事件

2.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無。死者因家中財力豐厚,遭兇手覬覦而被擄走勒贖後殺害,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之遺體為被焚燒或潑硫酸之爭議分析:

一、遺體為死後被焚燒之判定依據:

1.判定人:刑事人員、束恒新法醫、楊日松法醫及檢察官。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和解剖結果。⑵現場陳屍坑洞內有焚燒後之灰燼。⑶上身衣物不完整。⑷顏面、胸腹部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⑸皮下無鮮紅色一氧化碳血紅素之生理反應。⑹咽喉內無煙灰。

二、遺體為死後被倒濃硫酸腐蝕之判定依據:1.判定人:蕭開平法醫。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照片觀察推論。⑵陳屍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向上焚燒之三角狀燒灼碳化痕。⑶周圍環境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之碳化痕。⑷屍體無明顯燒焦痕。⑸坑洞內之黑色灰燼為硫酸腐蝕物非焚燒灰燼。⑹衣服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有高濃度硫酸所造成的炭化現象。爭議點之觀察分析:

一、死者上身衣服或身體是否有硫酸腐蝕痕跡?

⒈死者上身殘存之衣服邊緣呈不規則黑色軟化狀,其下端之衣服並未發現斷裂或熱熔狀態,不符合濃硫酸之腐蝕變化。

⒉死者胸部之皮膚上黑色物質為邊緣清楚之塊狀物,非腐蝕後之黏稠狀物質。

⒊強酸對身體組織之腐蝕性極強,腐蝕深度深,腐蝕後之組織不會呈皮革或乾燥化之變化,會呈黏稠樣乳糜化。

⒋死者脖子上有一條由口、鼻部脫落之塑膠帶,其外表和結頭完整,未發現有強酸腐蝕或焚燒之現象,不支持其臉部或頸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⒌死者頭部的頭髮呈腐敗性脫落,無焚燒或強酸腐蝕之狀況,不支持頭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⒍未經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後,單靠照片便推斷為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之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之原理。

二、死者的屍體是否被火焚燒過?

⒈死者屍體上無明顯焦黑、碳化之現象,顯示無大火焚燒之事實,排除生前被燒死之狀態。

⒉死者前胸部上衣僅殘存塞入褲帶內之部份和背部之部份,加上身體表面有皮革樣化(?灼傷)及黑色塊狀物,陳屍坑洞中屍體下面有少量之黑色灰燼,有外來引進小火焚燒死者胸部的可能性。

⒊死者身體呈不規則之死後變化,顯示胸、腹部和兩手對比背部與兩大腿之死後變化並不相同,胸、腹部兩側和兩手部有大片之黃褐色皮革樣化之事實,有可能為表淺之熱傷害。

⒋屍體解剖後,未發現咽喉或氣管內有黑色煙灰,不支持生前被大火燒死的狀況,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鑑定結論:死者黃春樹之死因為被人捆銬和用塑膠帶封口後,再被人以刀刃刺破氣管及血管流血,最後兩肺吸入血液、窒息死亡。死者死後遭人計劃性地棄屍掩埋,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屍體經過二十八天後,才被刑事人員發現挖出屍體,經由法醫解剖後,才展露出其呈現在遺體上的不規則死後變化。」等語,有法院委託法醫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8頁)。鑑定人吳木榮醫師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補充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至第226頁,本院100 年9月2日審判筆錄),其並補充證述:我因為並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我不能確定的,楊法醫使用「灼創」這個名詞是早期在使用的,現在已經避免使用,因為要嘛就是用燒傷(指火焰燒到造成表皮傷害起水泡)、要嘛就是用燙傷(指態物質妒如熱水燙到,造成皮膚脫皮)來形容,灼傷的定義應是指熱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槍傷,也會有一些熱傷害(如傷口邊緣的燒灼),所以我才以「表淺熱傷害」來表示自己的意見;又因為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個人只能認為被害人應該是被丟入坑洞後才有後來的這些熱傷害,因為他的喉部有一個創傷,楊法醫發現他的肺內有吸入血,這表示大約在傷後二十分鐘,血流入肺內死亡,所以楊法醫寫他是窒息死,至於有沒有被燒的問題,從遺體上來看,大部份人會覺得這是死後的變化,因為有黑色的區域,但這又無法解釋他上身衣物為何不見了,顯然是有火或其他因素導致他的衣服不見了,所以我必須將此觀察事實放入,這時法院要我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我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他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我只好選擇一個,我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但若是火燒,一定是不大的小火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綜合上開三位鑑定人之意見,被害人黃春樹死後屍體上呈現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實已難辨;因若採火燒說,但現場未發現任何引燃物或助燃劑,且現場周圍亦無被火燒之痕跡;若採被硫酸潑灑一說,以硫酸屬強酸具高度腐蝕性之特性而言,屍體所呈現狀態似又不太吻合,且本案證人陳憶隆或黃春棋從未提及其等係以火燒之方式毀屍,而依證人陳憶隆所述共犯黃銘泉所拿出、要陳憶隆一起潑灑之黃色液體是裝在塑膠瓶內,且「硫酸」乙詞既係證人陳憶隆聽聞黃銘泉所轉述,已如前述,惟無論是火燒或灑硫酸都是在被害人被刀刺死後所為,此尚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之證述相合,佐以本院係認被告徐自強當時因已下車返回擄人現場擦拭車上指紋而未同往山上,事前亦查無擄得被害人之後將其殺害之謀議(詳後述之「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此部分既屬其他共犯之行為,於此即不再贅述。

⑷再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三人離開新夢湖山區時,係由黃銘泉駕駛贓車搭載黃春棋在前,陳憶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在後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將車丟棄在該處,二人即換搭陳憶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回被告租屋處,因未見被告,遂打電話至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被告召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在被告租居處洗澡更衣後,由被告負責處理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三人換下的衣服,黃春棋則將自黃春樹身上所取得之現金分給陳憶隆六千元、被告五、六千元後,黃銘泉再駕駛陳憶隆小客車外出,將攜回的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國民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等物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憶隆及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216頁,更五卷㈠第109頁;黃春棋部分見更一卷㈡第28頁,更四卷第351 頁反面),證人陳憶隆並證稱:「(問:徐自強有否拿到自黃春樹身上取得的錢?)返回徐自強租屋處時,黃銘泉有說大家都沒錢,這幾千元先拿去用,徐自強大概分得五、六千元」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問:在黃春樹身上拿到多少錢?)不知道。黃銘泉分六千元給我,並說這是死者身上的錢」(見更一卷㈠第24頁)、「(問:黃春樹身上的財物,後如何分?)回到家時,黃銘泉交付我六千元。後其向我借車回家,且因其將其他物品丟棄」等語(更五卷㈠第109頁),堪認本件既由共犯黃銘泉負責自被害人黃春樹身上搜刮財物,詳細金額數目當係黃銘泉本人最為清楚,且依證人陳憶隆所述黃銘泉分配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自己分到金額等節前後均始終一致,自堪認其證詞為真實。

⑸至被告徐自強雖否認自己有分到任何金錢,嗣後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後辯稱並提出黃銘泉開立的二張面額各為十萬、三十萬元的支票影本(附於上重訴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黃銘泉有欠我四十萬元債務,我之前借給黃銘泉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有支票擔保,五十萬元部分則沒有,這四十萬其實不算借錢,是他拿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賺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74頁至第275頁),惟此縱屬真實,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參與勒贖之歹徒除有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外,確有被告徐自強共同為之─1.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確有參與上揭以電話向被害人之父黃健雲、配偶黃玉燕勒索贖款及一同與被告徐自強前往取贖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春棋、陳憶隆迭次證述時坦認不諱,且上揭監聽電話中向被害人家屬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同案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的聲音,除據接聽電話之證人黃健雲、黃玉燕二人證述在卷(黃健雲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黃玉燕部分,見偵查卷㈡第 128頁反面至第129 頁)外,亦據下列證人分別聆聽監聽內容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黃春棋之同居女友李星華於警詢、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後指證:我可以確認播放的錄音帶裡歹徒的聲音,至少有黃春棋與陳憶隆二人,其中有一段要求被害人家屬留行動電話的那一通,比較清楚是黃春棋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更四卷第299 頁反面);

⑵證人即黃春棋之姐黃湘喻(原名黃明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可以確定打勒贖電話之錄音帶中操台語口音之男子,就是我弟弟黃春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更七卷㈢第197 頁);

⑶證人即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錄音帶裡有二位男子在對話,其中一位說:「你今天到底要不要交?」的男子聲音,我可以確定就是我丈夫陳憶隆的聲音沒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第135 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陳憶隆之母陳詹秀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聽的錄音帶裡,有二位男子與人在討價還價的聲音,其中一位我確定是陳憶隆的聲音沒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8頁);

⑸證人即陳憶隆之岳母簡蕭美佐則於警詢時證稱:陳憶隆是我的女婿,給我聽的錄音帶裡有二位男子在對話,其中一位是陳憶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0頁);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 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黃春棋、陳憶隆證述其等均有參與電話勒索及取贖無訛。2.被告徐自強確有與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及黃銘泉共四人一同擄得被害人,由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三人將被害人黃春樹帶至山上由黃銘泉動手將之殺害後,回到被告徐自強的租屋處時共同商議取贖金額,並分配黃銘泉從被害人身上取得之現款、共同商議以由黃春棋與陳憶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及勒贖方法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歷次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34頁、第96頁、第9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第216 頁,本院上重訴字卷㈠第54頁,更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更四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更五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更五卷㈡第6頁至第8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字卷㈠第68頁、第134 頁,更三卷第32頁,更四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更五卷㈠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 頁);甚至在共犯黃銘泉出國後,黃銘泉仍會自泰國打電話給人在臺灣之被告,再由被告轉告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二人,亦據證人陳憶隆證稱:黃銘泉出國後的勒贖期間都是黃銘泉從泰國打電話給徐自強,指示該如何取款,徐自強再告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且黃銘泉在出國後仍常自泰國打電話給徐自強乙節,亦為被告徐自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 頁),堪認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前開所述被告確有參與犯案乙節,可以採信。3.經過陳憶隆與黃春棋多日多次與家屬周旋後,曾達成二次合意,並經協商後,在84年 9月18日、25日,由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指定黃健雲、黃玉燕二人出面交付贖金之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過程,除分據證人黃健雲、黃玉燕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黃健雲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41頁,上重訴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黃玉燕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明確外,並經證人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分別證述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101頁、第170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頁,更五卷㈠第110頁至第111 頁,更五卷㈡第59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9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一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四卷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6頁反面),且均互核相符。4.本案最先落網者係同案被告黃春棋,黃春棋係於84年9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號前的公共電話亭前,甫掛斷打給黃玉燕要求其在桃園火車站上火車後、依指示在定點丟付贖金之要求電話後、步出電話亭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陳憶隆、徐自強二人因一直未再接獲黃春棋的消息,在附近繞行而認定黃春棋已經被查獲而決定各自逃亡之事實,除據證人黃春棋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至更四審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第 139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一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四卷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6 頁反面)外,核與證人黃玉燕證述其係接到黃春棋之指示而到桃園火車站,黃春棋並要求其先上火車後再依指示交款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相合,及當時先被黃春棋駕車載到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欲等候黃玉燕交付贖款之證人陳憶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90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8頁正反面,更四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更五卷㈠第11頁,更五卷㈡第59頁反面)。是證人黃春棋、陳憶隆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勒贖、取贖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5.再者,就84年 9月18日第一次取贖部分,除負責與證人黃健雲聯絡之共犯黃春棋外,至加油站指示牌處放置對講機、再埋伏於附近觀察黃健雲舉止並欲與黃健雲以對講機溝通如何付款之人及準備上前取款之人至少要有三人;在同年 9月25日第二次取贖過程時,參與之歹徒中,有一人必須一直與黃玉燕保持電話聯絡,該人即為同案被告黃春棋等節,已據證人黃春棋、陳憶隆及黃玉燕分別證述在卷。然因行動通訊在當時尚不如今日普級,並非人人手中均持有行動電話,且當時黃春棋等人為免被警方監聽而追蹤鎖定其等位置,係以不特定之公共電話撥打給黃玉燕,是黃春棋勢必得在附近各個公共電話間不斷地移動其位置;而陳憶隆係先到達預計讓黃玉燕丟包之內壢火車站附近守候,在接到黃春棋以呼叫器傳輸事先講好的代碼「123 」後,即得以出面取贖,以防止黃玉燕自火車上丟下之贖金為他人撿去;此時,勢必得有另一人進入桃園火車站內,觀察火車進站實際情形,再隨時通報黃春棋,黃春棋才得以及時打電話給黃玉燕要其上車,此可由黃春棋原指定黃玉燕搭乘當晚9 時30分進桃園火車站之列車,但因黃玉燕藉故稱一抵達車站火車即開走、來不及為由,黃春棋才再指定黃玉燕搭晚上10時30分進站之列車部分,顯示當時在現場之歹徒至少需有三人,否則,黃春棋當無從即時在現場指揮、應變、操縱黃玉燕之行動。況證人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自始均一再指證被告徐自強自始均有參與向被害人家屬取贖之過程,9 月25日當天亦負責在火車站內看火車是否有到站、再以電話撥打黃春棋手中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由黃春棋再轉知陳憶隆該如何行動(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7頁、第98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8頁,更四卷第344頁至第359頁,更五卷㈡第59頁;黃春棋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63頁,上重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更一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更四卷第343頁至第359頁,更五卷㈠第11頁),且證人陳憶隆與黃春棋二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徐自強確有參與勒贖行動無訛。6.被告徐自強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四人在擄得被害人後,即以黃銘泉、徐自強認識黃春樹為由,推由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先後向被害人家屬黃健雲、黃玉燕二人進行電話勒贖之行為,業據證人陳憶隆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9頁反面,更四卷第352 頁)及證人黃春棋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31 頁反面,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頁,上重訴卷第37頁,更一卷㈠第74頁,更二卷第29頁反面,更四卷第352頁,更五卷㈠第110頁),且其二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雖被告徐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胡聖榮,欲證明其確實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黃春樹,惟證人胡聖榮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證人胡聖榮先前於警詢時稱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胡聖榮之女友黃湘喻於偵訊時則證稱聽胡聖榮說徐自強認識黃春樹,惟因被告徐自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胡聖榮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湘喻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傳聞,亦均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尚難遽認被告與被害人認識;然因共犯黃春棋係最後被黃銘泉找來加入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之第四人,而共犯陳憶隆又係被告徐自強之好友,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於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證人陳憶隆並一再強調自己係在84年9月1日當天才第一次見到黃春棋等語(見更五卷㈠第107背反面、第112頁),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證述「徐自強認識黃春樹」云云,既均係共犯黃銘泉所告知,黃銘泉並向其等表示因此自己與徐自強均不方便打電話等語,衡情此當係共犯黃銘泉與被告徐自強二人事先商議為避免將來自己犯行曝光,而推由共犯陳憶隆、黃春棋出面打勒贖電話之理由,此亦可由證人黃春棋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黃銘泉認識黃春樹,在黃銘泉去泰國以前曾與黃春樹合夥開仲介公司,是在松山火車站對面,大概合夥了一年,我曾去過公司一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1 頁反面)窺知一二,且被告徐自強亦自承:83年底時黃銘泉帶我去找過黃春樹,黃銘泉是向黃春樹講房子的事;我在83年底就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前由黃銘泉所開設的明冠房屋仲介公司承租的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5頁、第160頁反面,更七卷㈢第279 頁反面),甚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認識死者?)不認識,但看過這個人,我和黃銘泉去工地跟死者交涉過事情。」等語(見上重訴卷㈡第44頁),是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當係相信共犯黃銘泉所提理由,才會願意在勒贖時均由其二人出面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無訛。

(九)擄人後勒索贖金部分─

⑴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四人在被告龜山租屋處會合後,共商向黃春樹之父索贖之具體數額,因黃春棋表示自己有大筆賭債要償還,需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各拿一千五百萬元,乃議定勒索贖金七千萬元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憶隆證稱:「(問:何時如何決定取贖?)黃銘泉返回徐自強家後,我們四人決定勒贖,黃春棋說他要二千五百萬元才夠,我們三人各須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決定七千萬元」(見偵查卷㈡第97頁)、「(問:如何決定勒贖七千萬元?)黃春棋說欠人一、二千萬,說要二千五百萬,我們三人則決定每人拿一千五百萬」(見偵查卷㈡第159 頁)、「(問:七千萬之贖款如何分?)黃春棋有欠賭債,他分二千五百萬元,其他我們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當時大家就是這麼討論出贖金的金額的,我也是這樣跟黃健雲講要七千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更五卷㈡第59頁),證人黃春棋亦證述:打電話給黃春樹父親的內容是黃銘泉告訴我要怎麼說,我就怎麼說,第一次他們叫我說要黃父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他兒子,後來黃父說沒那麼多錢,才一直討價還價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74頁),並經證人黃健雲證稱:我接到對方打給我第一通電話就是說「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9頁),堪認被告及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四人起初開口向被害人家屬索贖之金額確為七千萬元無訛。雖證人黃春棋於原審審理起改稱自己當初沒說要二千五百萬元那麼多,強調自己所欠賭債只有幾百萬元云云,惟此已分據證人即黃春棋之女友李星華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曾因男友黃春棋的賭債欠債未還而被債主在84年4月底、5月間押走過二次,對方要求黃春棋要儘速還款,我還有跟黃春棋一起回基隆去找他爸爸,他爸爸說有一塊地要賣,但與買主價格談不攏就作罷,所以至今賭債還欠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頁、第133 頁),證人即黃春棋之父黃詩淵於本院前審證稱:黃春棋確實有在外面欠賭債要我幫忙解決等語(見更一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陳憶隆並證稱:徐自強與黃銘泉在聊天時,有說過黃春棋在外賭博欠很多錢等語(見上重訴字卷㈠第39頁),復參酌共犯黃春棋於偵訊時坦承:「(問:你有無負債?)我負有一千多萬賭債」、「(問:債主逼債是否很急?)是的」(見偵查卷㈠第67頁),雖其嗣後否認賭債沒有上千萬元云云,衡情,黃春棋若未積欠鉅額賭債,債主當不會二度以強行押其女友李星華的方式向黃春棋逼債;而黃春棋若未被逼債孔急,於見到被害人遭其兄殺死後,依常情不致再繼續與其兄黃銘泉等人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贖金,且其若無清償鉅額賭債之需求,黃銘泉、陳憶隆與被告當亦不會同意最晚參與之黃春棋比自己多分得一千萬元贖金。是證人陳憶隆證述其等商議贖金之過程,及除各自分得贖金外,尚有共犯黃春棋之賭債欲一併解決,因而開價七千萬之事實等節,亦足認定。

⑵因共犯黃銘泉向黃春棋、陳憶隆二人表示自己和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恐其等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認出,要求由黃春棋或陳憶隆二人負責撥打黃春樹提供之電話號碼向黃春樹的家人進行勒贖,並由陳憶隆先行以竊得之被害人丁功培的行動電話撥打,在9月2日清晨始聯絡到黃健雲,隨後,陳憶隆雖不斷打電話至黃健雲家勒贖,但均未能獲得黃健雲同意,黃銘泉認係陳憶隆不會講話,即指示改由黃春棋自9月4日起負責打勒贖電話,黃春棋在上開行動電話被切話後,即改用公用電話,繼續打電話找黃健雲,除假日外,平均每日撥六至十通電話進行勒贖,但其等為防止被警方監聽追蹤,每次與黃健雲通話的時間均未超過10秒鐘;期間,黃健雲方面曾數度要求與黃春樹通話,以確定黃春樹的生死,但黃春棋始終不予理會,徐自強並曾指示黃春棋告知黃健雲去高速公路南下58公里處電話亭找黃春樹的手指頭,用以脅迫黃健雲就範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健雲、黃玉燕二人詳細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陳憶隆(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更四卷第302 頁)及黃春棋(見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09頁至第110 頁)二人分別證述綦詳在卷。

⑶共犯黃銘泉在殺死黃春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赴泰國,但於出國前即指示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如何進行取贖之大致過程,並與其等一同勘查路線,於同年月16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持續以國際電話聯絡徐自強了解狀況並指示下一步動作等方式,共同參與取贖工作,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則繼續負責與黃春樹的家屬周旋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共犯黃銘泉到泰國後,仍有打幾通國際電話回臺灣與其聯絡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269頁、第271頁),雖被告徐自強否認其與黃銘泉在國際電話中有商討勒索贖金情形,強調黃銘泉只是問問自己近況,並詢問其是否有和平常一樣去釣魚云云。然查,國際電話在當時索價不低,被告所辯未免無稽,況此部分亦據證人陳憶隆明確指證在黃銘泉出國後,仍會自泰國打電話給黃銘泉,指示我們要如何取款等語(見更五卷㈡第59頁反面),證人黃春棋並證稱:黃銘泉出國前有告訴我他要去泰國了,要我在他出國後繼續打電話,讓他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1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五卷㈠第11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勒贖,殆無疑義。

⑷在黃春棋與黃健雲溝通期間,其等並曾與黃銘泉一同至各地勘查路線、計算行車時間,待黃春棋與黃健雲達成合意後,黃春棋即在電話中指示黃健雲要將贖款裝袋後,開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徐自強二人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的行動並在家屬丟包後上前取款,黃銘泉出國後,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三人經實地勘查模擬並算計時間,研議全盤計畫後,黃春棋與黃健雲二人終於談妥將在同年9 月18日進行交款,84年 9月18日上午,即由徐自強出面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車號FF─4829號墨綠色小客車,並將車輛交給黃春棋使用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確有租用上開車輛外,並據證人許世恩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 147頁,上重訴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且經證人陳憶隆證述:我們和家屬商談很久,由家屬決定9 月18日付款,黃銘泉約在15、16日就去泰國,他出國前就已經安排好如何讓家屬付贖金,還有帶我們去現場演練,到某一定點要多少時間都已知道,我負責到特定地點拿款項,家屬快到地點時就以呼叫器call「123」給我,如未到就call「416」叫我回去,黃銘泉出國前有把他該得的贖款交代給他弟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頁至第100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更五卷㈠第110 頁反面,更五卷㈡第59頁反面),並與證人黃春棋證述之情形相合(見偵查卷㈠第131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更一卷㈠第74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10 頁),復有被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⑸徐自強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三人依事先與共犯黃銘泉之謀議於84年 9月18日指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之預定交款地點丟付贖款,終因黃健雲之機警、恐受制於人,被告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因無計可施而決定離開現場返回被告租屋處會合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星華於偵查中證述自己確有出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黃春棋使用,且84年9月間黃春棋借了很多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33 頁),並據證人黃健雲證述其第一次付贖金之過程如前述(見偵查卷㈡第129 頁),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亦已多次證述綦詳(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101頁、第170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 頁,更五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更五卷㈡第59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9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一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四卷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6 頁反面),且均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確定。

⑹第一次取贖失敗後,被告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三人漸感不耐,黃春棋隨即於當日(即84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打電話並指定由被害人之妻黃玉燕接聽電話,並以兇狠口氣喝令贖金已提高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黃春棋始同意將贖金降為一千六百萬元,並由透過電話遙控的黃銘泉決定改變黃春樹家屬的交款方式,指定由黃玉燕搭乘臺鐵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對外丟款之方式交款,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三人並先試搭臺鐵列車了解車班的情形,且於同年月21日下午,由徐自強再向日昇公司承租FF─4831號天藍色小客車,並約定於 9月25日交款,並沿路指示黃玉燕駕車至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玉燕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㈢第95頁),且經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綦詳(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8頁至第101頁、第170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頁,更五卷㈠第110頁至第111 頁,更五卷㈡第59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9 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一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四卷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6頁反面),此部分取贖過程堪以認定。

⑺被告確先至桃園市火車站查出在晚上 9時30分將有一班南下列車靠站,即撥打黃春棋手上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再指示黃玉燕搭乘該班火車,黃玉燕則訛稱迷路卻私下靜觀火車站內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自己甫抵達車站,被告又再查閱下一班南下列車靠站時間後,再通知黃春棋,黃春棋一邊將陳憶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平交道的預定交款地點等待黃玉燕丟款,同時駕車隨意繞行並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要求其購買車票後進入第二月臺第十一車廂上車後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一再拖延,近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又再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經進站,黃春棋即將車子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前的公共電話亭處下車,打電話給黃玉燕,向其下達最後通牒,要求黃玉燕必須坐上該班火車,此刻適為警方已監聽追蹤出該通電話的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步出公共電話亭,發覺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時,旋即為警逮捕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黃玉燕、許世恩、陳憶隆、黃春棋等人分別證述綦詳(黃玉燕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㈢第95頁;許世恩部分見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167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陳憶隆部分見偵查卷㈡第98頁至第101頁、第170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 頁,更一卷㈠第21頁反面,更五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更五卷㈡第59頁;黃春棋部分見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5頁、第139頁,上重訴字卷㈠第67頁,更一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四卷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6 頁反面)外,復有上開證人李星華所有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及共犯陳憶隆所有、供為作案聯絡所用之 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扣案在卷足資佐證。

⑻被告與陳憶隆二人因未見黃玉燕丟款又連絡不上黃春棋後,紛紛至內壢火車站附近打探,判定黃春棋已遭警逮捕,遂決定各自逃亡,徐自強並要求陳憶隆不定時打電話到其妻經營的檳榔攤聯絡部分之事實,則據證人陳憶隆證述:黃春棋被查獲時,我在附近,但沒見到他被抓,我也沒找到他,我就打他手上的大哥大給他,徐自強剛好到內壢火車站時看到我,他一來就告訴我黃春棋被捕,因他在車站打電話給黃春棋都沒接,也沒回電,他就叫我先逃,還叫我打電話到檳榔攤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8頁),勘認被告徐自強確有參與租車後一同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金之行動無訛。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84年9月1日當天上午先去提款、接著回母親家陪兒子吃午飯、隨後一直待在母親家等不在場證明部分─1.被告辯稱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曾至郵局提款乙節:

⑴被告到案後,辯稱其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曾與太太卓嘉慧一同到住處附近郵局幫岳母提款、繳貸款,迄本院更五審復辯稱:當天是兒子唸小學一年級開學日,因為兒子平日由母親徐陳秀琴(現更名為陳員園)幫忙照顧,當天去郵局繳款後,特地和太太回母親家陪兒子吃午飯,當時在媽媽美容院幫忙之洪嘉君(原名洪佩珊)也有一起用餐,之後我即回去顧檳榔攤,至晚上十點多才回到租屋處,當時黃銘泉還沒有回來云云;嗣復翻異前詞,辯稱因自己車子壞了,9月1日下午還有去租車,想在隔天帶兒子去動物園玩,只是當晚聊天聊太晚,2 日上午爬不起來,所以沒有去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卓嘉慧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84年9月1日徐自強行蹤,當天是我們的兒子小學一年級開學,我們在龜山早上 8點多起床後就去顧檳榔攤,然後就請我媽媽幫我們顧檳榔攤,接著先去郵局,當時約早上10點多,在郵局一樓提款機提款,去二樓匯款,因為要支付婆家之房貸,再回去檳榔攤時,我跟我媽媽說我們要回山腳婆家,回到婆家時,已經接近中午,就在婆家吃飯、陪小孩,關心他當天註冊開學情形,因為徐自強的車子有點故障,所以下午有把車子拿去給修車廠檢修,修車師傅說沒有辦法那麼快修好,所以我們又去桃園市○○路、成功路附近租車行租車,因為計畫隔天要帶小孩出去玩,租完車回到婆家一直待到隔天9月2日,那天有帶小孩去桃園百貨公司逛街, 2日當天下午或晚上先將小孩送回婆家就還車,還車後,我們就搭公車或計程車回龜山云云(見更六卷㈤第133 頁)。

⑶查:

①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即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48秒止,在設於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此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一捲及自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照片部分,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9 頁;錄影帶一捲則附卷外),並經本院更四審傳喚證人即被告岳母張喜妹到庭證稱:我當日有交待徐自強替我去郵局領款二萬元等語(見更四卷第77頁反面),證人卓嘉慧亦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證稱:當日我有與徐自強一起去郵局提款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78頁),固足認被告於84年9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時曾至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前提款乙節,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自強於同日上午提款前未參與共犯黃銘泉等人強擄被害人之行為。至證人卓嘉慧證稱其與被告當天8 點起床後至前往提款、繳款前,均在顧檳榔攤云云,然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前開所述顯然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難遽信。

②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 8時40分許與共犯陳憶隆、黃春棋著手擄勒黃春樹上共犯黃銘泉所駕駛的上開贓車,車行

一、二分鐘後,因黃銘泉惟恐於其他共犯在先前強押被害人上車時,在黃春樹的車上留有指紋,遂讓被告徐自強下車,要其返回原地擦拭可能留下的指紋,並要被告徐自強先返回其租屋處等待,待同日下午約 2時許,黃銘泉等三人回到徐自強的租屋處時未見到徐自強,還打電話到檳榔攤召回徐自強乙情,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9月1日上午約9 時許,即已與共犯黃銘泉等人分開,其折返至原強擄被害人黃春樹之地點亦不過短短距離,而擦拭可能留在被害人小客車的指紋亦不致花費太多時間,應可認定。

③被告自黃銘泉車上下車後,雖無交通工具,但被害人住處在臺北市區,隨手可招來計程車或利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並非如被棄在荒山野嶺般不便,況依臺北市大直區到桃園縣龜山鄉間,有高速公路可供行駛,且經原審於8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模擬案發路徑,駕車自臺北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龜山租屋處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72 巷口,其中尚包括途中塞車時間及因不熟悉方向而停下詢問多位路人之時間,共僅約一小時;再由被告租屋處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距離不遠;另原審再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16日上午,帶著共犯陳憶隆由案發之臺北市○○區○○路608 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即被告配偶卓嘉慧當時經營之檳榔攤),費時45分鐘(含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耗費9 分鐘)等情,已分據原審及命警員帶同證人陳憶隆模擬當時車行路線與計算所需時間,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 137頁至第138 頁),顯見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加上被告常住桃園龜山,往返臺北與租屋處之路線本已熟稔,至多不超過一小時之時間應可順利自臺北市大直區回到桃園縣龜山鄉,殆無疑義。

④綜上,被告下車擦拭車上指紋後返回桃園龜山租屋處或檳榔攤之時間應係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以前,則被告於返抵住處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應仍充裕有餘,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所為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況被告經共犯黃銘泉安排先行離開,並前往有錄影機設備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是否係為製造日後被查獲時之不在場證明,因本案共犯黃銘泉並未到案,對黃銘泉與被告間是否另有謀議,為使被告有時間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故以要被告下車擦拭被害人車上指紋為由,先行離開,因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未能認定,惟依被告上開提款乙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被告辯稱84年9月1日係兒子就讀小學一年級開學日,當天中午與太太有返回母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79 號住處陪兒子吃飯、詢問其第一天上學狀況,所以當日不可能去犯案云云:

⑴被告兒子徐OO自84年上學期起,就讀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國民小學(下稱山腳國小)一年級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圓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並經被告徐自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頁),堪認為真實。

⑵另經本院函詢山腳國小當年度上學期開學日是否為9月1日乙節,據該校函覆「因年代久遠無確切資料可查,但依學校往例每學年度上學期開學日多在8 月30日,若遇假則延後開學,經查詢後84年8 月30日為星期三」等語,有山腳國小100年8月5日(原誤載為100年9月5日)山小總字第1000003909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128 頁);並經本院再次電請該校協助找尋過往資料查明開學日,據該校翻找出平日由值勤人員即老師輪流記載之學校日誌顯示:84年8 月30日(星期三)由郭士銘記載之日誌中,在「朝夕會報告暨重要事項」第2點記載:「開學日」等語,此有該校84年8 月30日日誌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是依山腳國小目前可得查考的資料顯示84學年度上學期開學日為84年8 月30日,尚非被告所稱之84年9月1日。

⑶雖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兒子當時是唸小學一年級,84年8 月30日之日誌第6點也有記載:「今日半天課,明日全日課」等語,且山腳國小在84年8 月31日之日誌內又記載「明日起所有教任、科任老師正式上課」等語,可見應係隔日即84年9月1日才正式開學;另依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剪報,84年9月1日報紙報導84年8 月31日是國小註冊,通常正式上課日都在隔天,故應是84年9月1日正式開學云云。

⑷然查,

①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84年9月1日中國時報剪報固報導:「31日為桃園縣各國小新生入學註冊的日子,許多關心學子的家長‧‧‧」等語,84年9月1日聯合報的剪報則報導:「昨天是各國小一年級新生入學的日子,許多家長關心小朋友上課情況,群聚在教室窗口圍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頁、第171頁),惟上開報導亦僅足以證明84學年度上學期桃園縣內大部分國小係在發行日的前一天即84年8 月31日開學,非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所指之國小都係於84年9月1日開學。

②況山腳國小之學校日誌於84年 8月30日(星期三)當天既已在「朝夕會報告暨重要事項」清楚記載:「2.開學日」,在84年8 月31日日誌之「朝夕會報告暨重要事項」內固載有「明日起所有教任、科任老師正式上課」等語,然84年9月1日日誌之「朝夕會報告暨重要事項」欄內,則係全部空白,表示該日學校並無何值得記載事項,有該校84年 8月30日至84年9月1日之日誌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再參諸學校備有日誌之目的,即係記下當天學校發生之重要事項,類如日記,如84年8 月30日並非開學日期,記錄之值勤人員何須記載「開學日」等語於上?而不是記載「預備開學」或其他;又若有所謂「正式開學日」,為何84年9月1日的日誌又未加以記載,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山腳國小當年度上學期開學日應非被告所稱之84年9月1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3.被告復辯稱84年9月1日係兒子開學日,其於中午前返回母親住處陪兒子吃飯時,在母親美容院幫忙之洪嘉君亦在場,其一直待到9月3日才離開云云:

⑴此部分固據

①證人即被告母親住處附近鄰居徐金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常去徐自強家找徐自強的爸爸泡茶聊天,陳秀琴(即陳圓園)在家裡開美容院,我去泡茶時,都會看到洪佩珊(後改名為洪嘉君)去當學徒,只有她一個人,而洪佩珊跟我住在同一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圓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8、9月間,我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9 號,那時候徐自強夫妻住在桃園市○○路檳榔攤附近,徐自強的兒子從出生起都是我在帶;徐自強夫妻在84年9月1日中午11點多快12點時回到我家,一直到3 日星期日下午才回去,因為9月1日是徐自強兒子開學,隔天他帶兒子出去玩,連續在家裡住了兩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至第157 頁)。

③證人洪嘉君於本院更六審98年7月7日審理時並到庭證稱:我從83年念國三起至86年高中畢業為止,我都在徐自強媽媽徐陳秀琴經營之美髮店學美髮,擔任助理,幫人洗頭,時間都是在學校下課以後,星期六、日則是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84年9月1日是我念醒吾高中註冊日,也是老闆娘小孫子註冊日,所以我印象深刻,我當日約中午12時30分左右到美髮店,我看到外面停著徐自強的黑色車子,我進門時還有問老闆娘是否兒子回來了,中午我還有跟徐自強、徐自強太太三個人一起吃飯;下午因為比較忙,我沒有注意徐自強是否還在店裡云云(見更六卷㈤第129頁至第131頁)。

⑵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母親經營美髮,是自己一個人做,沒有請人,我不認識洪佩珊(按即洪嘉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母親有在美容院請了二、三個學徒,這是很早以前就有的事,我認為這不算是請人,而且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叫洪佩珊,所以在更二審時才說沒請人、不認識洪佩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反面、第276頁反面至第277 頁)。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洪嘉君之證詞對照,洪嘉君在被告母親陳員園所經營美容院擔任助理,案發至其到庭作證時已近十四年,證人洪嘉君雖稱84年9月1日中午有與被告一同用餐,且印象深刻云云,惟查,證人洪嘉君曾受僱於被告之母,在其所經營之美容院擔任助理乙職,固據證人徐金順、陳員園二人證述明確在卷,然證人洪嘉君卻能於近十四年後,明確記憶84年9月1日中午確有與被告一起吃午飯,顯與一般人之記憶習性有所違背,則其證稱確於9月1日中午有與被告一起用餐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況證人洪嘉君就被告徐自強於案發當日下午有無外出乙節復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是證人洪嘉君前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經函詢證人洪嘉君所稱當時就讀之林口醒吾中學於當年度上學期註冊日、開學日為何時,註冊日、開學日學生是幾點返家等節,據該校函覆稱:因時日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證,經訪談資深教師後,概括日期如下:8 月10日至15日係註冊日,8月25日至8月30日新生訓練,9月3日至9月6日為開學日;且學生係早上8 點到校,下午 4點10分離開等語,此有醒吾中學學務處出具之函文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是由醒吾中學答覆之內容雖不能確定該校在84學年度上學期的開學日為何日,惟並非證人洪嘉君所稱之9月1日,證人洪嘉君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③再證人陳員園固一再證稱被告自84年9月1日中午回家吃飯、看兒子後,一直在家裡待到同年月3 日才離開云云,而證人卓嘉慧則證稱其與被告於9月1日中午回婆家吃飯後迄9月2日始返回租屋處云云,惟依被告歷次所稱84年9月1日行程:a.其於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本院更一審時借提到庭時供稱:「(問:朗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內容。) 9月1 日我在家睡覺,上午哪裡都沒有去過。我在租屋處當天下午有去租車,【陳憶隆叫我去的】」(見更一卷㈠第117頁反面)。b.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問:9月1日時你在何處?)桃園,7、8點就去看檳榔攤,10點多去郵局,然後回我媽三重那裡去。」(見更一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c.於本院更五審時供稱:

①「(問:84年9月1日你人在何處?)於桃園開檳榔攤。當天約於7、8點至攤位,攤位在龜山,約於10時左右至郵局領款,是為母親繳貸款,中午回家,當天因是兒子第一天開學,當天因需開店,故未送其上學。約於吃飯後,即下午1 時許左右自家中出門,至2時左右至攤位,後看攤至晚上9點、10點左右。」(見更五卷㈠第107 頁);

②「(問:84年9月1日有無至現場?)沒有。另黃銘泉當時與我住在一起,9月1日當天其有回來睡覺。我晚上10點回去時,他仍不在,我不知其9 點到家。」(見更五卷㈠第107 頁)。堪認證人陳員圓、卓嘉慧前開所述,與被告所供多所不一。d.於本院更六審時供稱:「(問:可否說明84年9月1日行蹤?」好像早上7、8點起床,和我太太去開檳榔攤,大概10點多到郵局提款,然後再回檳榔攤,大概中午11點多回我媽媽家,因為要回去修車,所以先去車行,要回家前要先經過車行,車行在蘆竹山腳那裡,修車時因為沒有辦法一次修好,要更換零件,我就先回我媽媽家吃飯,到下午約 1點多,才牽車去修理,因為車子沒有辦法修好,我就坐車,好像是計程車還是公車去桃園租車,因為我隔天要帶我兒子去動物園,因為9月1日是我兒子開學第一天,車租好我就回我媽媽家,所以那天我根本沒有回龜山」(見更六卷㈥第45頁反面)。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①「(問:你之前有陳述,本案的車子,為何是你租的?)陳憶隆叫我幫他租車的,他當時欠我二十萬元,因為之前他把他自己車子拿去錢莊抵押借錢,借了八萬元還我,但是他需要用車,所以請我去幫他租車,我只有租一部車,這是第一次」(見更七卷㈠第155 頁);

②「(問:你以前說陳憶隆把駕照押在錢莊,黃春棋另案通緝,黃銘泉駕照過期,所以才叫你出面租車,是否實在?)實在,第一次是陳憶隆叫我幫他租車。第二次是陳憶隆跟黃春棋一起來找我,另在案發前,黃春棋到我住處找黃銘泉,事後黃銘泉跟我說黃春棋被通緝」(見更七卷㈠第155 頁反面)。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兒子出生後,是跟我父母同住。我兒子國小一年級第一天上課是84年9月1日,我有回去看他,我那天是11點多快12點回我媽媽家,回家之前,大概9 點多、10點,在檳榔攤時,不知道是我母親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電話回家,我母親叫我先去幫他繳貸款,所以我就去郵局幫他繳貸款,繳完貸款後,我就回我媽媽家,回家之前有去車行,要修理車,因為車子壞掉,要修理,車行說車子沒有辦法馬上好,我就回我媽媽家,所以應該快要12點才到我媽媽家;那天我和平常一樣在7、8點去開檳榔攤做生意,我走了之後,我請我岳母幫忙看一下,若他有事就把檳榔攤關起來就好;9月2日我本來要帶我兒子去動物園,結果車子9月1日那天車行說修不好,所以我才在9月1日那天下午去租車,想隔天帶兒子去動物園,但因為2 日那天睡太晚,起來已經快中午,所以沒有去動物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至第267頁)。

④被告由原稱是因陳憶隆要用車,要其出面去租車,嗣又改稱:是要帶兒子去動物園才去租車,前後已有矛盾;又其於落網後至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仍稱自己於84年 9月1 日晚間有回平日與妻子同住之龜山租屋處,之後即附和證人陳員園說詞改稱自己於84年9月1日下午雖曾外出租車,但隨後又回到母親住處,並有在母親家過夜云云;就其何以於84年9月1日租車之原因,亦從應陳憶隆的要求幫其租車,轉變為因為要帶兒子去動物園玩,但自己的車壞掉才去租車云云。衡情,人的記憶當以較接近事發當時的印象較為深刻,被告對於84年9月1日之行程為何在過了十餘年後記憶變得比過去清楚,實與常情有悖;且參酌被告於85年6 月24日到案前,本已經由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先後落網後,各大媒體之報導輕易得知相關報導(此除有相字卷第51頁證物袋內留存之當時報紙報導外,共犯陳憶隆於到案後亦表示是看到報紙報導黃春棋把責任都推給自己,才會在初到案時也故意說黃春棋有偷車等節),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到案時稱:「(問:既沒勒贖也沒殺人為何怕?)當時報紙登很大‧‧‧」(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6 頁反面),且因被告在偵查中即有選任辯護人,經檢察官於84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後,被告之辯護人立即於84年11月28日閱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雖選任辯護人本即是被告之權利,惟被告徐自強早已由其辯護人至原審閱卷後所得資料充分掌握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於到案後之供述,是其在本院更六審後說詞之翻異,實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於下手實施前揭犯行後,曾先行與其他共犯分開並先行返家等待,則其返家後之作息,非但與本案無甚關連,且不影響於前述論斷基礎,於真實之發現亦無助益,亦不能動搖前述不利於被告徐自強之證據。

(二)被告辯稱共犯陳憶隆、黃春棋稱其等已事先準備手套,被告何須再回去擦拭被害人車上指紋乙節─1.查本件係由黃春棋、陳憶隆及被告等人預先到場將被害人黃春樹的車子左前輪刺破、讓輪胎洩氣,再埋伏在被害人停車地點附近,待被害人出現欲駕車離開時,發現輪胎洩氣、打開車子後行李箱蓋要更換輪胎之際,一擁而上將被害人推押上車等情,已據證人即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如前,則其等為免引人注意,當會將被害人拿取備胎時開啟之行李箱蓋關上才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在突然被人圍住、強行押走之情形下,定當有所掙扎,且因當時被害人就站在自己車尾前,是被害人車上因此會留下被告或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之指紋,共犯黃銘泉為保險起見,要被告下車擦拭可能留下之指紋,係極有可能之事,亦尚未違常情。2.另依證人陳憶隆於本院前審詢問其於強擄被害人上山時有無戴手套時,證稱:在黃春樹被抓上車後就戴上手套,是黃銘泉叫我戴的(見更一卷㈠第22頁反面);「(問:綁架黃春樹上車時有無戴手套?)沒帶手套,一開始沒帶手套,否則黃銘泉也不會叫徐自強去擦車上的指紋」等語(見更一卷㈠第24頁反面)。堪認本件於其等強擄被害人上車前,共犯陳憶隆等人並未戴手套,殆無疑義。且證人陳憶隆於原審證稱:黃銘泉坐在贓車內,半途中開車的黃銘泉按喇叭要我停車,停車後徐自強下車,這時我自己一人開飛雅特的車子,黃銘泉事後告訴我徐某下車去擦指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6 頁)。3.證人黃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作案過程徐自強有參與,在跟蹤黃春樹時,我不知道徐自強有沒有去,但我知道徐自強在案發當天有和我們一起去找黃春樹,黃春樹上車後,我哥要徐自強去擦指紋,所以徐自強沒和我們去埋屍的地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 頁反面)。4.依上開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對於被告何以會於擄得被害人不久後即先行下車乙情,同車的黃春棋及不同車的陳憶隆均表示係黃銘泉要徐自強回去現場擦指紋,才叫其下車等語。衡情其等在強擄被害人上車前,當或係在埋伏時忘記要戴手套,又或係擔心在附近走動等待被害人時戴上手套反而會引人注意,才未戴上手套即動手擄人之緣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自己不會笨到用自己名義去租車,還租了三次乙節─1.經查,被告曾於84年9月1日下午 3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21日下午 3時55分許,三次至許世恩所經營之日昇公司承租小客車乙情,除據被告供承、證人卓嘉慧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據證人許世恩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147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3 頁),此外,復有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2.被告初稱是共犯陳憶隆要其幫忙租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租車係為了84年9月2日上午帶兒子去動物園玩,因隔日睡晚所以沒出門乙節,又與證人卓嘉慧證述9月2日有帶兒子去桃園百貨公司逛街等情不符,益見被告所辯漏洞百出。3.又因取贖過程需有二部車以利接應,故除使用共犯陳憶隆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外,尚須有一部車,才會於84年 9月18日、84年 9月25日二次取贖前再租一部車乙即,已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分別證述如前;且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被告何以出面租車時,被告供稱:是陳憶隆叫我幫他租車的,他當時欠我二十萬元,因為之前他把他自己的車子拿去錢莊抵押借錢,借了八萬元還我,但是他需要用車,所以請我去幫他租車,我只有租一部車,這是第一次;第二次陳憶隆又說他要用車,所以我又去幫他租車,陳憶隆沒有說要車的用途,第二次是陳憶隆跟黃春棋一起來找我,另在案發前,黃春棋到我的住處找黃銘泉,事後黃銘泉跟我說黃春棋被通緝,當時我有問黃春棋、陳憶隆為什麼不用自己名義直接去租車,陳憶隆還是用駕照、車子都押在錢莊,不能自己去借車的理由,黃春棋則說他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惟經查詢全國通緝系統發現,共犯黃春棋於上開時間並未被通緝,此有黃春棋之本院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4.雖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黃春棋當時跟被告講時,可能是他因為有案子待執行、要被通緝了,所以才會跟被告說他被通緝云云,聲請本院調閱當時黃春棋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案卷結果,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據該署於99年11月02日出具之桃檢朝檔字第0992001128號函覆稱:「本署83年度偵字第8445號(含本署84年執字第1562號、桃院83年訴字第1587號)黃春棋等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並檢附銷燬清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固無法辨明,惟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本件勒贖電話均係由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負責撥打以觀,由被告負責租車供作犯案使用,亦經證人陳憶隆供述如前,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承租,惟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強擄被害人後,即前往郵局提款,復於下午出面租車,是否意欲製造不在場證明,固尚查無事證,足資認定,然徒憑被告以自己名義租車乙節,亦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

(四)被告辯稱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錯,甚至還有借錢給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等人,沒有必要參與擄人勒贖,也沒有與陳憶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云云─1.被告當時居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72巷3弄1號2樓之住處,係由其岳母張喜妹所承租乙事,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卓嘉慧證述在卷;而被告與妻子卓嘉慧當時亦確與共犯陳憶隆同時因賭博案被查獲、於84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徐自強處有期徒刑六月,卓嘉慧處有期徒刑四月,共犯陳憶隆則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雖被告與妻子卓嘉慧二人被處之刑均得以易科罰金,惟該電玩店之賭具遭警查扣,又有上開罰金待繳,被告還須負擔繳納母親房屋貸款等,被告辯稱並無經濟壓力,恐與事實不符。2.被告另辯稱自己有借錢給黃銘泉,並提出票據為憑,亦表示自己另有借款給陳憶隆,案發那陣子其一直打電話給陳憶隆催其還款,故陳憶隆應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陳憶隆自始否認其係向被告借錢,而是透過被告向其岳母借,目的為了前開賭博案之共犯交保之用,才借了二十萬,且已還了八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0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更五卷㈠第111 頁反面),證人陳憶隆此部分之證述雖因上開賭博案件之卷宗已經銷燬而無從查考,惟被告斯時要負擔母親之房屋貸款,又因犯賭博案件被判刑,是否確實衣食無虞而全無犯罪動機,實有可議,況縱認被告確實有借錢予陳憶隆或黃銘泉,惟此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復提出其母陳員園與共犯陳憶隆於84年10月 7日(即陳憶隆尚未被捕前)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錄音帶附卷外),辯稱陳憶隆在案發不久時,曾在電話中對被告之母表示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被告顯遭共犯誣陷部分─經查,證人陳圓園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係先接到陳憶隆打電話來詢問是否知道黃春棋父親電話號碼,趁陳憶隆再次打來時錄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而證人陳憶隆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母親陳員圓為上開通話,然亦當庭證述:當時因為我在通緝,我打電話至徐家要找徐自強,是徐母接電話的,她在電話中一直問我徐自強到底有沒有參與,我才用安撫口氣告訴她說徐自強沒有做,但事實上徐自強確實有參加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頁)。衡情,當時證人陳憶隆尚未落網,與被告均在逃亡中,其面對被告母親一再詢問到底自己兒子有無參與犯案時,因人情壓力,為免好友母親過度擔心而對其佯稱上開說詞,尚不違背常情。是此段電話錄音自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徐自強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共犯陳憶隆經本院更五審判決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寫了一封信予檢察總長,稱被告是清白的、是被冤枉的,可見陳憶隆之前的證述不可採部分─1.查上開自白書,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惟如以之為彈劾證據,則依被告辯稱共犯陳憶隆寫給檢察總長之自白書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提出(見更六卷㈥第29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6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自白書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堪認該自白書之原本並不在檢察總長處,而係由被告之母陳員園保管,此已據證人陳員園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查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正本經閱覽後發還),又該自白書上固有署名「陳憶隆」之簽名與指印,惟經當庭提示予證人陳憶隆辨識並詢問是否為其所寫及為何要寫時,其針對問題或拒絕回答,或不願具體回答(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但仍表示:「(問:這個是你的筆跡嗎〈提示〉?)不要一直問我,你要問是誰提出這份書面資料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2.經證人陳員園證稱:89年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死刑確定後,我跟大兒子去臺北看守所見陳憶隆與被告,是特別接見,我問陳憶隆說到底徐自強那天有沒有參與?他說沒有,我說那你這樣說空口無憑,現在快要執行,你能不能寫個自白書給我,陳憶隆想了想,就跟管理員要了一張紙、筆,寫了自白書給我,寫完之後,他又跟管理員要印泥,他自己壓了手印,當時管理員說陳憶隆寫的東西不能讓我帶出來,我就要求管理員,我說這是人命關天,這兩天徐自強就要槍決了,單子用寄的,要一個禮拜才能拿到手,根本來不及,我一直求管理員,我說我兒子真的是冤枉的,你能不能讓我趕快帶回去想辦法,救救我兒子,後來管理員就還給陳憶隆、陳憶隆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堪認被告辯稱所謂陳憶隆寫給檢察總長之自白書,雖在自白書之末確有「此致最高法院檢察總長」等字樣,實僅係共犯陳憶隆應被告之母陳圓園要求所為,而非由共犯陳憶隆自發性地書寫後寄予檢察總長者,殆無疑義。3.再經以肉眼比對共犯陳憶隆於本案每次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雖與上開自白書之簽名,依目視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為,可認係共犯陳憶隆所寫,然觀其內容,諸如:「不安惶恐、心懷怨懟、冀求一線生機、同為枉死、懇請明鑑」等用語尚非一般人平日所使用之字句,以陳憶隆僅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警詢筆錄年籍欄所載),是否確係出自共犯陳憶隆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亦啟人疑竇。

(七)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家屬黃健雲於偵查中就提到黃春樹使用的車子找到後發現安全帶有被割斷,顯見共犯陳憶隆、黃春棋所述不實在部分─1.經查,本件案發後第一個發現被害人生前使用的AY─2917號小客車仍停在路邊之人,係證人黃玉燕,其發現該車之經過,亦據證人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當時證人黃玉燕雖只有輕拉車門把手想知道車子有無上鎖,而未進入車內詳查,惟其十分肯定當時小客車的車門未鎖,且左前輪輪胎已經洩氣,此核與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自始即證稱其等係先將上開小客車左前輪用長刀刺破,以便拖延被害人駕車離開之時間,以利將其擄走等語相合,再參酌共犯黃銘泉、陳憶隆與被告於84年9月1日前之同年8 月30日、31日守候黃春樹時有二次失敗經驗(三人於同年月29日守候時疏未發現被害人已離開),故其等於84年9月1日行動前,先至現場刺破輪胎以拖延黃春樹離開現場時間之供詞,應尚稱合理。2.至關於該車車內之安全帶是否有被割斷乙情,固據證人黃健雲於偵訊時提及:「這幾天我們領回我兒子的車,駕駛座及左後座的安全帶都被割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132頁反面),然為證人陳憶隆、黃春棋所否認,證人黃健雲因年事已高及健康因素無法到庭為證(按據證人黃玉燕到庭證稱:我公公目前每週一、三、五都要洗腎,走路只能走幾步,簡單的話還可以講,但是要他回想以前的事情,可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提出證人黃健雲罹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症、肝及肝內管惡性腫瘤、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等疾病,並自95年3 月29日起,每週三次至醫院進行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至今之由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於100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證人黃玉燕對安全帶部分則表示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小客車於經被害人配偶被發現後,卷內亦查無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對之作任何勘查、搜索等作為,經函詢相關機關是否檢送相關資料,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5日刑偵一二字第1000116551號函覆稱:因90年9 月份遭受納莉風災緣故,針對本案已無留存相關案卷(見本院卷㈤第 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03428870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288頁至第290頁)。然依證人黃玉燕證稱:發現該車時,我曾試著去拉一下門把,發現車門未上鎖,我沒有去看車子內部情形,當時心思重點都放在如何付贖金救人,但我可以確定車子左前輪是破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被害人車內二處安全帶若果真遭人割斷,亦尚不足認係本件共犯所為。

(八)被告復辯稱其所有車號KN─4255號自小客車於84年 8月21日借給黃銘泉使用,當日黃銘泉即告知車子故障,有證人徐俊輝、康惠玲在場目睹,黃銘泉又遲未歸還車子,直到同年月31日始送修車廠修理,自無可能於 8月下旬附載黃銘泉等人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或工地跟蹤云云─1.證人即被告之兄徐俊輝及嫂康惠玲於本院更四審審訊問時雖供稱:84年 8月21日徐自強有接到黃銘泉電話,說車子在汐止故障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78頁)。然查,證人徐俊輝、康惠玲為被告之兄嫂,其等關係匪淺,是否有迴護被告之虞,本有可議,而其等為何又能於多年後對特定日期記憶猶新,亦值懷疑。又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於84年8 月下旬確定要綁架對象為黃春樹後,即由黃銘泉開車載被告到汐止工地找黃春樹,其等確知黃春樹仍在該處上班後,四人又前後二次(一次駕駛共犯陳憶隆的車,一次駕駛被告自小客車)尾隨跟蹤,8 月29日起三人駕駛黃銘泉竊得之贓車及陳憶隆的車至被害人住處伺機下手等情,業據證人陳憶隆證述如前,堪認於84年8 月29日起,被告與共犯陳憶隆、黃銘泉等人,本未使用被告之車輛。縱被告辯稱84年9月1日中午與兒子用餐後有將車送修乙節為真,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又證人周業浩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替被告修過三、四次車,然修車時間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定,僅稱大概是那段時間等語(見更四卷第78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陳憶隆、黃銘泉於84年8 月29日竊得丁功培上揭車輛之前,並未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九)況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號呼叫器一個,既經證人陳憶隆證述係其提供,供其他共犯聯絡使用,而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並顯示其於9月8日曾呼叫陳憶隆十一次之多,適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陳憶隆間於案發時確有密切聯絡。至被告辯稱其於9月25日午後未外出,並曾自家中以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上開呼叫器聯絡陳憶隆云云,然查被告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已據其供述在卷,依其所提出之該支電話通話紀錄,於9月25日並無呼叫000000000號之紀錄,其復無法提出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上開呼叫器之通話紀錄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依憑證據所為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王兆鵬教授到庭,證明依美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如何認定共犯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先前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固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因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致就證人即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先前所為供述得否取得證據能力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惟此已經本院於程序部分敘明、審認於前,爰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止;而刑法擄人勒贖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91年2月1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擄人勒贖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擄人勒贖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處斷。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被告徐自強共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其法定刑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七)至於刑法有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規定均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二、罪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於擄得被害人後進行勒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另竊取被害人丁功培所有之車輛及其內之行動電話一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等人毀損被害人黃春樹汽車左前輪部分,因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三、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逼令他人交付財物,故其施用強暴手段架擄被害人而造成普通之傷害,乃施行擄人行為之當然結果:

(一)本件被害人黃春樹之後頭部及前胸雖各有一處及三處之皮下出血傷,為鈍擊傷,然依證人黃春棋、陳憶隆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既在黃銘泉等人之逼問下很快地供出其父電話,並表示願至銀行領款一、二百萬交付以獲得自由,衡情,本件共犯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等人並無施暴強行逼供之必要。而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帶至山上,其間被害人不免有所掙扎,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本件同案被告有為逼問被害人家屬電話遭拒而另萌傷害之犯意故意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且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均係皮下出血,傷勢不重,堪認應係被告及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於下手擄人綁架行為過程中施強暴所造成之結果。是被告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以上述強暴手段強擄被害人上山,逼問其父黃健雲電話,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頭部、前胸等處皮下出血傷,應尚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另共犯黃銘泉於殺害被害人後將屍體掩埋前,搜得被害人身上金錢、勞力士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品,除金錢外之物品均予丟棄,此舉應係免犯行被發現而為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等人綁架被害人之目的在勒贖財物,則其等將被害人身上所搜得現金二萬餘元瓜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間,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與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自始即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故意,顯有未當(詳後述)。

(二)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等人共犯毀損屍體部分,亦有違誤(詳後述)。

(三)84年9月1日前,共犯黃春棋尚未參與本案,原審認定共犯黃春棋自始即參與犯案,即有未當。

(四)被害人丁功培所有之小客車係由共犯黃銘泉下手行竊,原審認係共犯黃春棋所為,及認定被告與共犯黃春棋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部分,顯有誤會。

(五)84年9月1日8 時許,抵達被害人黃春樹住處附近尋得被害人使用之小客車時,係由共犯陳憶隆持小長刀將車子的左前輪刺破,原審認係共犯黃春棋所為;待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其等見被害人黃春樹出現並走向車子後行李箱而上前擄人時,係由共犯黃春棋以手銬先銬住被害人一手,待將其押上贓車後再將二手銬緊,原審認係共犯黃春棋所為,均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六)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自被害人住家前架擄被害人至山上,對被害人後頭部及前胸等處所造成之皮下出血傷,應屬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原審認係被告等人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所致,因認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及黃銘泉共犯傷害罪,被告就該傷害罪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七)共犯黃銘泉於殺害被害人後,自其身上搜取現金二萬餘元事後分予被告及其他共犯,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而包含於擄人勒贖犯行中,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八)扣案膠帶乙條,係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基於共同犯罪謀議而由共犯黃銘泉所購買,並用以纏繞在被害人鼻口處;另手銬一副,則係由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一同購得,用以限制被害人行動之用,均為被告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等人所有之物;至門號000000000 號呼叫器一只,係共犯憶隆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黃銘泉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宣告沒收,然未予敘明認定之依據,亦有違失。

(九)再上開黃色液體、小長刀、手銬等物,係被告或共犯陳憶隆、黃銘泉如何基於己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購入,原審未詳敘所採證據及說明被告與共犯等供述不一如何採酌之理由,亦有可議。

(十)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十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 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十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本件被告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為該號解釋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判決並未使共同被告黃春祺、陳憶隆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涉案,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原本有大好人生待追求,然其於經營賭博場所被查獲後,不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時利益薰心,竟於表兄黃銘泉提議後即附和圖謀擄人以勒贖,事前積極勘查地點、準備工具、跟蹤了解被害人作息,三次欲下手擄人未果,仍不放棄,終於擄獲被害人,其因應共犯黃銘泉要求中途下車,另前往擦拭被害人車上可能留下之指紋而未一同將被害人帶往山上山窪處囚禁,卻於知悉共犯黃銘泉將被害人殺害後,仍未及時回頭,不但幫忙處理其他共犯作案後之衣物,亦於主犯黃銘泉潛逃至泰國後,依計畫與黃銘泉保持聯繫,續商勒贖具體事宜,再轉知、指揮其他共犯;其間,且置被害人家屬之哀求於不顧,執意勒索鉅額錢財,惡性重大,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非輕,於共犯黃春棋首先落網後即開始逃亡,案發後迄今逾十六年,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之犯後態度;此外,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死刑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二)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頁),並於88年7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聲請非常上訴,該案件於94年6月2日再次繫屬於本院更六審,亦有本院收文戳一枚附卷為憑(見更六卷㈠第1 頁),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88年7 月22日止,加上94年6月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提出聲請並由本院審酌是否適用。惟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曉諭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經多次向被告曉諭,被告始終當庭表示不依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提出聲請(見本院卷㈤第131 頁正反面),是被告既不為上開聲請,本院自無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酌減刑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使用過、在被害人頸上之膠帶一條、在被害人手上之手銬一副,係被告或共犯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所有;另000000000 號呼叫器一個,則係共犯陳憶隆所有,均為供被告與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證人黃春棋、陳憶隆二人分別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作案用之小長刀、圓鍬、手套等物,均已遭共犯黃銘泉丟棄於海邊,亦據證人陳憶隆、黃銘泉二人證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銘泉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在被告租屋處共同謀劃擄人勒贖,幾經商議,因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黃銘泉及被告二人均認識,為免遭被害人報警追捕,及勒贖期間與家屬週旋耗時,為免橫生枝節,乃決定綁架被害人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贖;並由同案被告黃銘泉率其餘三人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路三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並議定一處地形十分隱蔽,人跡罕至,縱使為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其等遂一致決定以此為行兇及棄屍地點,隨而即於跟蹤被害人期間,順路在汐止一處五金行購得圓鍬二支,一同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0公分、寬約90公分、長約一公尺半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另前往臺北市○○路65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向老板娘蔡桂鳳購買寬約 3公分之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復由被告在桃園龜山一家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全供作案之用。嗣於將被害人強擄至山上時,逼問出被害人父親其父住家及公司電話後,黃銘泉馬上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被害人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嗣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抬起屍體面朝上丟到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又拿備妥之三瓶硫酸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破壞屍身上之指紋,旋以圓鍬將屍體埋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毀損屍體罪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9月1日參與綁架被害人後,隨即在同案被告黃銘泉指示下返回現場擦拭被害人車上指紋,並未隨同其他共犯上山,已經查明,被告稱其於9月1日有不在場之證明,乃屬當然,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其既知涉案,惟於起訴前拒不出面應訊,益證其畏罪情虛;且本件共犯黃春棋、黃銘泉為被告之表兄弟,共犯陳憶隆又係被告好友,彼等間情誼密切,而此罪行乃屬重典,到案之共犯陳憶隆、黃春棋絕不致於無端攀誣,被告涉案應屬實情等語,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殺人及毀損屍體等犯行,並辯稱如前。

伍、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在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合力將被害人強押上由共犯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車行不到一、二分鐘,被告即經共犯黃銘泉要求回現場擦拭可能留在被害人車上指紋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憶隆、黃春棋二人證述綦詳,是於84年9月1日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未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一同前往新夢湖山區山窪處,殆無疑義。

二、復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主謀即共犯黃銘泉於邀集陳憶隆加入擄人勒贖計劃時,初僅對陳憶隆告稱其因有一筆錢沒收回來,所以要請陳憶隆幫忙「討錢」,迄陳憶隆跟著黃銘泉及被告等人前往跟蹤被害人後,心覺有異,不像是單純討債,經詢問黃銘泉後,黃銘泉始告知實係要以先強擄被害人、再向其家人勒索之方式要錢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陳憶隆先後多次證述在卷,如前(見理由乙、壹、二(三)2、(四)2所載),共犯黃春棋亦係於84年9月1日始參與本件犯行;而證人黃春棋亦證稱黃銘泉於84年9月1日清晨前往其與女友李星華同居之處所找其時,原係告以要去討債,直至當天下午返回被告租屋處時,始將全部計劃全盤托出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春棋證述如前。另本件既係因黃銘泉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認識,才鎖定黃春樹為綁架目標,則於黃銘泉擔心其等下手時被黃春樹識出而欲將之殺害,即不無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被害人認識而有非得將之殺害滅口之決意,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有事前共謀之合意。

四、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事前準備作案工具時,雖有一同去購買圓鍬、小長刀及手銬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證人陳憶隆已證稱:其等去買圓鍬至山窪處挖洞時,黃銘泉說是要埋黃春樹的下半身,黃春樹沒膽,這樣才能要到電話,後來去買小長刀時,黃銘泉說這樣才夠唬人,如果我們真的是一開始就想殺人,怎麼會只買一把小長刀,到了山上,黃銘泉突然持刀刺向黃春樹,真的是突發狀況,我雖然馬上過去想幫黃春樹止血,但是他的血一直噴,根本止不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衡情,準備上開圓鍬、小長刀及手銬等工具以利擄人,尚屬擄人勒贖犯行之合理事前準備工作,被告與共犯黃銘泉、陳憶隆對於擄人勒贖既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同準備上開工具,甚至先至山上挖掘坑洞用以逼問出家裡電話,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等人要以擄人方式達到勒贖目的之決心。況依檢察官認為其等於事先即已挖掘一個深60公分、寬90公分、長約一公尺半大小之坑洞,惟此乃檢、警於欲順利起出被害人屍體時所挖掘之坑洞大小,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泉、陳憶隆三人在案發約半個月前在山窪處所挖坑洞之大小即為如此,否則證人陳憶隆當亦不會相信此坑洞只是用來埋至一個成人膝蓋以下用以防止其逃跑所用;而於案發當日初至山窪處之共犯黃春棋,若一眼即看到上開如檢察官所指之大坑洞,亦應能意識到黃銘泉有殺害黃春樹之意圖,當不致於見黃銘泉持刀刺死被害人時會有前開激動之反應。綜上,堪認本件共犯陳憶隆、黃春棋與黃銘泉在強擄被害人至山窪處之前,尚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謀議,殆無疑義。

五、再上開三瓶由塑膠瓶所盛裝之黃色液體是否確為具強烈腐蝕性之硫酸乙節,已據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持保留之意見如上,而證人陳憶隆雖曾證述該三瓶黃色液體是被告事先在龜山地區所購買云云,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先前所述並不實在,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該三瓶黃色液體應係共犯黃銘泉事先所準備,以供必要時毀屍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參與,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及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毀損屍體之犯行,本院原應對被告被訴上開二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9款(嗣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擄人勒贖罪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關係,並認被告所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毀損屍體罪與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Ⅰ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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