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關於: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爭議…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57 號 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 日。」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案由教師升等事件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及第 16 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 9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0 號 判決案由繼承登記事件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憲法之…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4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再字第 54 號 民事判決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㈠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販賣軍用武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7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㈠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1 號案由退休補償金
(一) 、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 (年功) 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一)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04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一 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案件
一 刑事審判採彈劾 (訴訟) 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4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此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文書之內容,命為充分之辯論,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旨意,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407 號 刑事判決案由侵占(背信)
一 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4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679 號案由勞保事件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019 號案由退休事件
「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 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固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七四) 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釋用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是否與學…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60 號案由撫卹事件
「本件公務人員撫卹金之請求權,因公務人員死亡及其遺族、法定受益 人與該亡故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或遺囑指定關係而發生,乃國家給予公務員遺族之生活保障,既不應因兩岸分隔之政治現實,使此項保障公務人員遺族生活之基本原則受影響,復不致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之行使,而對台灣地區安定及民眾福祉造成…
-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370 號案由申請人民團體
「仙學」涉及宗教學、醫學、文學等範疇,原告及其發起人均未具備相 關之資歷或學歷,本於經驗法則,自可據以認定其無法完成章程所定之宗旨及任務,自得不准設立 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第 8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593 號案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事件
「驗放辦法」規定在先,「注意事項」則係報奉上級核准,比照擬訂, 該「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涵蓋「注意事項」之效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憲法 第 23、80、124、125 條 (36.01.0…
-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44 號案由營業稅事件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並未涉及關於人民之 權利義務,且其內容並未與憲法及法律牴觸,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35 條 (69.06.29)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 15 條 (60.03.1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 民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有效之省單行法規〕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省政府為保護勞工,於執行有關中央法令時,如因其未臻周全,於不牴觸之範圍內,尚非不得訂定單行法規。臺灣省…
-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 民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有效之省單行法規〕 查臺灣省政府制頒之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經該府委員會審訂,送請省議會大會決議通過,並報奉行政院核准備查等正當程序,該規則第一條復明示「為獎勵工人專業服務,並維護退休工人生活起見,特訂定本規則」,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勞工政策…
-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 判例案由違反魚市場管理規則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自己責任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自己責任原則」係指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法治國原則
要求國家的運作必須建立在合乎憲法的基礎上,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權力分立、依法行政、依法審判為目的之憲法原則。
義務人
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該做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人。 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依照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稅款的人,為納稅義務人。
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平等原則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協助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促使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消極地位
人民用來保護其個人領域不受國家不法干涉之一切潛在的防禦權的總稱。在憲法基本權的架構下,人民與國家間的關係,會依據基本權的功能和作用而處於不同的地位,可分為積極地位、消極地位、主動地位及被動地位。當人民立於消極地位主張基本權時,是指人民發揮其防禦權的功能,對國家的不法支配與干預加以排除。防禦權通常是以主張憲法有關自由權及財產權的保障為主,也可說是基本權的原始功能。 例如:主張出版自由,以抵禦國家的出版檢查;主張私人土地財產權,以抵禦國家的違法徵收。
司法警察官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