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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 刑事判決

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 刑事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

最高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 民事

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 民事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顯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發票人受讓該後再為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親書「陳○金」三字,自屬以私人身分而為背書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票款負背書人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因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未表明以代理眾群公司之旨簽名於支票背面,其簽名之旁列有眾群公司之方形印章,又與正面於眾群公司印章之上蓋有上訴人之方型印章者不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難認有為本人 (眾群公司) 之代理關係存在,則原審不認上訴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背書尚非有違。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 民事

其支票當然無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羅文章有這些空白支票,交我調現,年月是羅○章填的」 (原審卷二十五頁) 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羅○章非發票人,係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支票之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項抗辯及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 民事

則上訴人未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後之一星期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背書之被上訴人業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 民事

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並無牽涉。上訴論旨,除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外,另謂:原審僅就貨物之瑕疵問題為審酌,而未指出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即係訴外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並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詞,自屬誤會。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 民事

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退票後之背書人,祇負普通債務人之責,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其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 民事

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屆到期日之本票票款及利息,自非有理,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79 號 民事

而告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日起,其追索權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七十年四月廿六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完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支票款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另立切結書,為其保證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效時之抗辯云云,為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641 號 民事

其簽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負其責。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020 號 民事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似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支票。被上訴人能否本於訟爭支票執票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該支票,如不能交還應按其面額給付現款,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蕭春江告伊詐欺訟爭支票一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足採之意見。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

案由:給付票款。上訴人取得之該二紙支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上應記載年、月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在其背面所為背書,亦非有效。上訴人要無以該二紙支票執票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163 號 民事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五月十五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 (二) 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 。本件訟爭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而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承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訟爭支票雖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被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最高院 70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 刑事判例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320 號 民事

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能否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尚非無疑。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 民事

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且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上訴人復堅稱其取得本票係出於善意,如非虛妄,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即有研求餘地。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一) 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案內附表7所列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僅載領款人周○明及其住址,似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二)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案偽造支票附表編號4中所列二三六四一九號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僅記載「65」字樣,似未全部偽造完成,其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 民事

案由:清償票款。(一)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 (二) 張榮昌雖以遺失訟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但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給付訟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民事

如陳○菊更改發票日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背書以後,按諸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意,上訴人僅應就更改前之票據負其責任,更改前之發票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七日之提示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之上訴人即喪失其追索權。原審未見及此,竟謂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陳○菊蓋章更改,上訴人即應按更改後之票據負其任,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 民事

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結果,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作成拒絕證書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卷查訟爭支票六張,業經第一審查明其中二張,未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果爾?執票人即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其餘四張支票,則係分別由訴外人歐陽○○○、許○、林○華及蔡○松等四人提示付款遭拒,並曾作成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之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受讓訟爭支票?所稱係由李○宗生前持票向其調換現款一節,是否屬實?均久明瞭,倘被上訴人自李○宗受讓上開作成退票理由單後之訟爭支票四張無訛?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以所得對抗李○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 民事

背書人在票據背面蓋章,縱其背書已符合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然而背書轉讓票據,其權利之發生,尚須背書人將票據交付被背書人 (執票人) 。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803 號 民事

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 民事

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張弘明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訟爭票款,亦有未合。